讀例存疑
正文
讀例存疑五十四巻 次巻
清薛允升撰 光緒三十一年京師刊本
奏疏
自序
序文
序文
總論
読例存疑例言
奏疏:巻首
刑部謹奏。爲已故大員潛心律學,着有成書,據情代爲進呈御覽,並請旨飭交修例館,以備採擇,恭折仰祈聖覽事。據臣部郎中齊普、松武、饒昌麟、武瀛恩、開來秀、武玉潤、張西園、羅維垣、戈炳琦、楊履晉、王廷銓,員外郎段書雲、曾鑑、魏聯奎、郭昭、連培型、史履晉,主事許世英、蕭之葆、周紹昌等聯名呈稱。名法,爲專門之學,始於管子而盛於申韓。自漢唐以來,代有專家,沿及國朝,相承弗替。如原任刑部尚書薛允升,律學深邃,固所謂今之名法專家者也。該故尚書,耄而好學,博覽羣書,諳習掌故,研究功令之學,融會貫通,久爲中外推服。自部屬薦升卿貳,前後官刑部垂四十年。退食餘暇,積生平之學問心得,着有《讀例存疑》共五十四卷、《漢律輯存》六卷、《唐明律合編》四十卷、《服制備考》四卷,具徵實學。而諸書之中,尤以《讀例存疑》一書最爲切要,於刑政大有關係。其書大旨,以條例不外隨時酌中、因事制宜之義。凡例之彼此牴牾,前後岐異,或應増應減,或畸重畸輕,或分晰之未明,或罪名之雜出者,倶一一疏證而會通。博引前人之說,參以持平之論,府中考厥源流,期歸畫一,誠鉅製也。齊普、松武等舊在屬官,夙聆緒論,撫讀遺編,不忍聽其湮沒。謹擇要先將《讀例存疑》一書,就原稿悉心校對,繕寫成帙,仰懇代爲進呈御覽,以彰實學,等語。臣等伏査,該故尚書薛允升,久官刑曹,究心法律,耄而好學,著述等身,比之古來名法專家,有過之無不及也。曩者,欽奉諭旨,有治獄廉平之褒,是其精於律學,久在聖明洞鑑之中。該故尚書生前所著各書,具有精意,均屬可傳。茲據該郎中等擇要先將《讀例存疑》一書共五十四卷,繕寫成帙,合詞籲請代爲進呈。臣等逐卷査閱,見其擇精語詳,洵屬有稗刑政,未便聽其湮沒,謹將原書進呈御覽。現在臣部欽遵諭旨,開館纂修條例,並請旨飭交修例館,以備採擇,庶編輯新例得所依據。如蒙兪允,臣部即當欽遵辦理。所有臣等,據情代爲進呈書籍,並請旨飭交修例館以備採擇各縁由,理合恭折具奏,伏乞皇太后、皇上聖鑑。謹奏。光緒二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奏,奉旨依議,欽此。
自序:巻首
古無所謂律例也。自漢蕭何,因李悝《法經》増爲九章,而律於是乎大備。其律所不能該載者,則又輔之以令。歴代皆然,莫之或易。明初有大明律,又有大明令。中葉以後,部臣多言條例,罕言令者。萬暦時,刑部尚書舒化,奏定例八百三十二條。《明史刑法志》言之詳矣。國初治獄,倶用前明舊制。嗣後例款日益増多,迄今幾至二千條,比之前明又多一倍。然均系隨事纂定,並非出於一人之手,覯若畫一,其難矣哉。餘備員刑曹,前後三十餘年,朝夕從事於斯。有可疑者,即筆而記之,擬欲就正有道。爲日既久,遂積有數十冊。凡彼此之互相牴牾,及罪名之前後岐異者,倶一一疏證而明通之。抉其可否,溯厥源流,兼引前人成說而參以末議。誠以法令爲民命攸關,一或偏倚,即大有出入,且有生死互易者。故不憚繁複,詳爲之說。使業此者,知某條之不可輕用,某條之本有窒礙,熟識於心,臨事庶不致迷於嚮往。非敢雲嘉惠後學,或不無稍有稗益。昔人謂。陶公用法,而恆得法外意。區區之心,亦若是而已矣。共事諸君子,覽而善之,慫令付諸剞厥,以公同好。餘以所見未能精確,不敢出而問世,如是者又數年。今老矣,碌碌無一善可取。惟,此編自問頗有一得之愚,而半生心血盡耗於此,亦未忍令其湮沒。因勉從諸賢之命,再四刪削,擇其可存者都爲一集,共五十四卷,名曰《讀例存疑》,志其初也。抑又有說焉,朝廷功令,凡條例之應増應減者,五年小修一次,十年及數十年大修一次,歴經遵辦在案。同治九年修例時,餘亦濫廁其間,然不過遵照前次小修成法,於欽奉諭旨及內外臣工所奏準者,依類編入,其舊例仍存而弗論。自時厥後,不特未大修也,即小修亦迄未舉行。廿年以來,耿耿於懷,屢欲將素所記注者匯爲一編,以備大修之用。甫有頭緒,而餘又不在其位矣。然,此志猶未已也。後有任修例之責者,以是編爲孤竹之老馬也可。或以覆子云之醤瓿也,亦無不可。聊識其顛末於此,閱者或能諒餘之志也歟。至於律,仍用前明之舊。餘另有唐明律合刻,已詳爲之說矣,茲不覆贅。光緒二十六年,歳次庚子。長安薛允升雲階氏,序於京都宣南之寓廬。時年八十有一。
序文:巻首
漢以前無所謂律,但知有刑而已。自蕭相國,摭拾秦法,作律九章,始有律之名而無例。魏晉以降,稍稍分爲刑名、法例。逮唐及明,而例之目遂秩然大着。國初因勝朝之制,遞加修改,亦縁禮俗代嬗,情僞不同,窮變久通,不隨時損益,則條分縷析,踵事彌増者,勢也。雖然着録非一朝,秉筆非一手,宜於前者窒於後,韙於此者戻於彼。甲乙乖舛,牴牾岐出,體非畫一,啓後人之然疑者,亦勢也。法欲密而轉疏,義求明而反晦,苟非好學深思邃於此道者,安得爬梳剔抉,俾有州輻一轂之觀哉。刑者,生人之大命,王者之大政。一有出入,無以爲平。六官之中,惟秋官流轉較尠,往往釋褐而登署,皓首而不易其曹,爲能以專門之學,治專門之事。長安薛大司寇雲階先生,供職刑部三十餘年,研究律例,於歴代名法家言無所不窺,著作等身,而《讀例存疑》一書,尤爲平生心力所萃。凡情事之變遷,罪名之舛錯,銖黍毫釐,無不沿流以溯源,肇肌而分理,洵乎不朽之盛業,明允之龜鑑也。先生既歸道山,秋曹諸公奏呈御覽,奉旨着交律例館。方今聖朝修明刑制,將博採中外良法,定爲憲典,懸諸不刊。是書所言,實導先路,抑嘗聞國之程度愈文明者,其條目亦愈纖悉,故法律之學,標爲專科,惟其習之也預,故辨之也精。他日者庠序盈門,人才輩出,使規制粲然鹹備,以躋於所謂法治國者,則先生昌明絶學之心益以大慰也已。光緒三十二年丙午春日,項城袁世凱序。
序文:巻首
商鞅改裏悝之法爲律,於是有律之名。自漢以來,律之外有令、有駁議、有故事、有科、有格、有式。隋則律、令、格、式並行。宋則律之外敕、令、格、式四者皆備,而律所不備,一斷於敕。初無所謂例也。晉於魏刑名律中,分爲法例律,亦但爲律之篇目,而非於律之外別之爲例。《王制》,必察大小之比以成之。鄭注,已行故事曰比。《釋文》,比必利反,例也。《後漢書?陳忠傳》,父寵上除漢法溢於甫刑者,未施行。忠奏上二十三條爲決事比。注,比,例也。此其爲後世例之權輿歟。明初有律、有令,而律之未賅者,始有條例之名。宏治三年定《問刑條例》,嘉靖時,復位爲三百八十條,至萬暦時,復加裁定爲三百八十二條。國朝因之,隨時増修。同治九年修定之本,凡條例一千八百九十二條。視萬暦時増至數倍,可謂繁矣。其中或律重例輕,或律輕例重,大旨在於袪惡俗、挽頹風。即一事一人以昭懲創,故改重者爲多。其改從輕者,又所以明區別而示矜恤。意至善也。第其始,病律之疏也,而増一例。繼則病例之仍疏也,而又増一例。因例生例,孳乳無窮。例固密矣,究之世情萬變,非例所可賅。往往因一事而定一例,不能概之事事。因一人而定一例,不能概之人人。且此例改而彼例亦因之以改,輕重既未必得其平。此例改而彼例不改,輕重尤虞其偏倚。既有例即不用律,而例所未及,則同一事而仍不能不用律。蓋例太密則轉疏,而疑義亦比比皆是矣。國朝之講求律學者,惟乾隆間海豐呉紫峯中丞壇《通考》一書,於例文之増刪修改,甄核核精詳。其書迄於乾隆四十四年。自是以後,未有留心於斯事者,長安薛雲階大司寇。自官西曹,即研精律學。於歴代之沿革,窮源竟委,觀其會通。凡今律今例之可疑者,逐條爲之考論。其彼此抵悟及先後岐異者,言之尤詳,積成巨冊百餘。家本嘗與編纂之役,爬羅剔抉,參訂再三。司寇復以卷帙繁重,手自芟削,勒成定本,編爲《漢律輯存》、《唐明律合刻》、《讀例存疑》、《服制備考》各若干卷。洵律學之大成,而讀律者之圭臬也。同人醵資,壽諸棗棃。甫議鳩工,適値庚子之變,事遂中輟。辛丑春仲,家本述職長安時,司寇在裏,復長秋官。詢知所著書,惟《漢律輯存》一種,存亡未卜,餘編無恙。迨鑾輿狩返,家本奉命先歸,司寇初有乞休之意,故瀕行諄諄以所著書爲託。季秋遇於大梁,言將扈蹕同行,約於京邸商榷此事。乃家本行至樊輿,遽得司寇騎箕之耗,京邸商榷之約竟不能償矣。《唐明律合刻》諸稿,方坤吾太守連軫,攜往皖江。惟此《讀例存疑》一編,同人攜來京師,亟謀刊行。家本爲之校讎一過,秋署同僚複議,另繕清本進呈御覽。奉旨發交律例館。今方奏明修改律例,一筆一削,將奉此編爲準繩,庶幾輕重密疏罔弗當。而向之牴牾而岐異者,鹹顜若畫一,無復有疑義之存,司讞者胥得所遵守焉。固不僅羣玉冊府之珍藏,爲足榮貴也已。今冬刻既竣,爲述其大略如此。展卷披讀,惜司寇之不獲親見此書之成也。光緒甲辰冬十月。沈家本謹序。
總論:巻首
謹按。乾隆元年六月十九日,總理事務王大臣會同九卿會議得刑部尚書傅鼐奏稱。竊惟,刑罰世輕世重,乃帝王宜民宜人之權。我朝律例,刊佈於順治三年,酌議於康熙十八年,重刻於雍正三年,固已法度修明,紀綱整飭矣。臣伏讀我世宗憲皇帝遺詔有曰,國家刑罰禁令之設,所以詰奸除暴,懲貪黜邪,以端風俗,以肅官方者也。然寛嚴之用,又必因乎其時。從前朕見人情淺薄,官吏營私,相習成風,罔知省改,勢不得不懲治整理,以誡將來。今人心共知警惕矣。凡各衙門條例,有從前本嚴,而朕改易從寛者。此乃從前部臣定議未協,朕與廷臣悉心斟酌,而後更定以垂永久者,應照更定之例行。若從前之例本寛而朕改易從嚴者,此乃整飭人心風俗之計,原欲暫行於一時,俟諸弊革除之後,仍可酌復舊章。此朕本意也。向後遇此等事件,則再加斟酌,若有應照舊例者仍照舊例行,欽此,欽遵。臣思,聖心惓惓於此,蓋必有所軫念而未及更正者也。我皇上御極以來,凡事皆以世宗憲皇帝之心爲心,毎遇奏讞之時,斟酌詳愼,好生之徳,固已洽於民心矣。伏査《大清律集解附例》一書,系雍正三年刊刻之板,現今不行之例,猶載其中。恐問刑之員,援引舛錯,吏胥因縁爲奸。且與其臨時斟酌,時時上廑聖懷,不若先事精詳,事事立之準則。應請皇上特降諭旨,簡命通達治體,熟諳律例之大臣爲總裁,將雍正三年刊行律例,詳加核議,除律文律注外,其所載條例,有先行而今已斟酌定議者,改之。或有因時制宜,應行斟酌而未逮者,亦即欽遵世宗憲皇帝遺詔,酌照舊章,務期平允。逐款繕折,恭請皇上欽定,勒限纂輯,繕寫成書,進呈御覽,請旨刊刻,頒行各省,俾知遵守以昭畫一之會。則世宗憲皇帝義盡仁至之心,我皇上善繼善述之政,接欽恤之傳而養萬年之福,等因。査,律爲一定不易之成法,例爲因時制宜之良規。故凡律所不備,必藉有例,以權其大小輕重之衡。使之纖悉比附,歸於至當。我世宗憲皇帝臨御十有三年,宵旰勵精,勤求至治,而於刑獄尤加詳愼。凡有所降諭旨及諸臣條奏,經由廷議者,必悉心斟酌,然後頒行。猶慮,愚民一時未能遍知,毎行一例,必定以年限,使之家喩戸曉,再有所犯,方始照例問擬。仰惟聖心,哀矜惻怛,愼重周詳,洵足以昭億萬年之法守矣。第,刑罰世輕世重,自昔爲然。而寛嚴之道,遂如溫肅之異,用而同功。時而祟尚惇大,禁令漸弛,道在整飭,不得不濟之以嚴。時而振興明作,百度具張,道在休養,不得不濟之以寛。寛嚴合乎大中,而用中本乎因時。蓋所謂中無定體,隨時而在。是以世宗憲皇帝遺詔,惓惓於條例之寛嚴,有宜再加斟酌之訓渝。深有望於我皇上繼志述事,敷時繹思,紹執中建極之謨,永臻於蕩平正直之治也。伏讀《大清律集解附例》一書,所刊原例、増例、欽定例三項,非盡現行之條,而自刊刻後至今,前例又多酌改。若不加以參定,歸於畫一,恐內外問刑之員,易於援引舛錯,吏胥因得高下其手,足滋任意輕重之弊。應如刑部尚書傅鼐所奏,恭請皇上特簡大臣爲總裁官,將以前刊刻律例,並自刊刻後至今通行各例,統加檢査核議。有宜因時變通,如先經定例而後經改易者,或前例未協而後亦未經改易者,應作何斟酌損益,寛嚴得中,逐一縷析條分,務期平允。其應刪除者,即行刪除。應増入者,即行増入。應更正者,即行更正。應仍照舊例行者,亦即酌復舊章。除律文、律注仍舊外,其刊入之例,必將某條附載某律之處,確切不移,使宏綱細目,大小鹹該,仁育義正,折衷盡善。敬謹擬議,恭請皇上欽定,纂輯繕寫成書,進呈御覽,請旨刊刻頒行。則因時用中,先後同揆,以彰紹庭罔斁之孝思,益垂世守不愆之令典矣。至作何揀選分修及定限一切事宜,恭候令下之日,另行奏聞,請旨遵行,等因。二十一日奉旨,依議,欽此。竊査本朝之於明律,増注者多而刪改者少。其刪改者,皆其不宜於時者也。至於條例,則刪存者不過十分之二三,蓋以律有定而例無定,故也。此奏所云,雍正三年以前之事,雖約略言之,而已得其大要。乾隆五年以後,毎屆修例之期,或小修,或大修,均系照此辦理,迄今遵行。由此言之,凡例文之不盡允協,及輕重之不得其平者,雖系奉旨纂定,亦准奏明修改,非謂一成而不可變易也。然必司其事者,詳愼周密,不存偏倚之見,不至顧此失彼,庶可行之永久。不然乙改甲而丙又改乙,徒費筆墨而於政事毫無裨益,殊可慨已。昔班孟堅着《刑法志》雲。上屢下恤刑之詔,有司無仲山父將明之材,不能因時廣宣主思,建立明制,爲一代之法。而徒鉤摭微細,毛舉數事,以塞詔而已。蓋亦慨乎其言之歟。故亟録此奏於首,俾閱者共悉其源委焉。
袁氏枚答金震方《問律例書》雲。公以,先君子擅刑明之學,採訪殷殷。枚趨庭時年幼,無所存録,但略記先君子之言曰,舊律不可改,新例不必増。舊律之已改者宜存,新例之未協者宜去。先君子之意,以爲律書最久,古之人核之已精,今之條奏者,或見律文未備,妄思以意補之。不知古人用心,較今人尤精,其不可及者。正在疏節闊目,使人比引之餘,時時得其意於言外。蓋人之情僞萬殊,而國家之科條有限。先王知其然也,爲張設大法,使後世賢人君子,悉其聰明,引之而議,以爲如是斷獄,固已足矣。若必預設數萬條成例,待數萬人行事而印合之。是以死法待生人,而天下事付傀儡胥吏而有餘。子產鑄刑書,叔向非之曰,先王議事以制,不爲刑辟。武帝増三章之法爲萬三千,盜賊蜂起。大抵昇平時,綱舉而網疏。及其久也,文俗之吏,爭能競才,毛舉紛如,反乖政體。蓋,律者,萬世之法也,例者,一時之事也。萬世之法,有倫有要,無所喜怒於其間。一時之事,則人君有寛嚴之不同,卿相有仁刻之互異,而且狃於愛憎,發於倉卒,難據爲準。譬之,律者衡也、度也。其取而擬之,則物至而權之、度之也,部居別白,若網在綱。若夫例者,引彼物以肖此物,從甲事以配乙事也。其能無牽合影射之虞乎。律雖煩,一童子可誦而習。至於例,則朝例未刊,暮例復下。千條萬端,藏諸故府。聰強之官,不能省記。一旦援引,惟例是循,或同一事也而輕重殊,或均一罪也而先後異。或轉語以抑揚之,或深文以周內之。往往引律者多公,引例者多私。引律者直舉其詞,引例者曲爲之證。公卿大夫,張目拱手,受其指揮,豈不可嘆。且夫,律之設,豈徒爲臣民觀戒哉。先王恐後世之人君,任喜怒而予言莫違,故立一定之法以昭示子孫。誠能恪遵勿失,則雖不能刑期無刑,而科比得當,要無出入之誤。若周穆王所謂刑罰世輕世重,杜周所謂前王所定爲律,后王所定爲令,均非盛世之言,不可爲典要也。
按。此篇識議,最爲精深,斷非俗吏所能,亦可見例文之不可任意増添也。因附録於此。
謹按。律例之名,不見於古。《周禮秋官》一篇,其即後世律例之所祖乎。李氏(光坡)雲,自大司寇、小司寇、士師三長官而下,郷士主國獄,遂士主郊,縣士主野,方士主都家,畿內也。訝士主四方獄訟,畿外也。次以朝士者,謂斷獄弊訟,皆於外朝也。次以司民者、見民者,天之所司,王之所敬,作天之牧,受王嘉師,當有仁思憫念也。獄訟既弊,有五刑以麗其闢,故次司刑。有刺宥以議其輕重,故次司刺。有大亂獄,則故府之典章在,故次司約。有疑獄不決,則天威之嚴在,故次司盟。於是罪輕而贖刑者,則職金受其入。次之,罪重而孥戮者,則司厲執其法。次之,稍重而未麗於法者,則司圜主政教。又次之,已在刑者,則囚而刑殺,故掌囚、掌戮。又次之,從坐者,恕其死,因存其生,故司隸、罪隸。又次之,繼以蠻閩夷貉,四隸者,蓋征伐四夷所得,同名爲隸,皆此意也。繼犬人於司厲者,司厲治盜,犬能逐盜者也。雖然,刑非得已也,禁於未發則民安而上不煩。故布憲禁於天下,禁殺戮、禁暴民、禁於國中。野廬氏、蝋氏、雍氏、萍氏、司寤氏,所以使行者無害,死者有主,陸阻者無險阻,水浮者不沒溺。時其宵晝行止以節,皆道路之禁也。司恆氏、條狼氏、修閭氏,皆祭祀軍旅之禁也。自冥氏至庭氏十二職,草木鳥獸爲民害者,驅而除之,義之盡也。繼以銜枚氏、司囂氏,無端歌哭,雜氣妖聲,人化物者,不祥也,故次之。於是刑事盡矣。此論極爲得要,故録之以冠此書之首焉。
《周禮司寇》,使率其屬而掌邦禁,以佐王刑邦國。注曰,禁所以防奸者也。刑,正人之法,王者恐民爲奸,故先設禁也以防之。防之而仍入於奸,則惡矣。故用刑以罪之。罪之者,刑期無刑,以殺止殺也。
士師之職,掌邦之五禁之法,以左右刑罰。一曰宮禁,二曰官禁,三曰國禁,四曰野禁,五曰軍禁,皆以木鐸徇之於朝,書而懸之門閭。注曰,左右,助也。助刑罰者,助其禁民爲非也。宮,王宮也。官,官府也。國,城中也。古之禁書亡矣。今宮門,有符籍。官府有無故擅入。城門有離載下帷。野有田律。軍有囂歡夜行之禁。其粗可言者,疏曰,凡設五刑者,殺一人使萬懲,是欲不使犯罪。今於刑外預示禁,禁民使不犯刑,是左右助刑罰,無使罪麗於民也。 鄭剛中曰。徇於朝,示貴者。巷門曰閭,懸於門閭,示賤者。 按,與司寇邦禁之意同。古時禁多於刑,後則刑多於禁矣。
謹按。自漢以後,刑律代更。至隋開皇中,定笞杖徒流死爲五刑,而其法遂不可易。唐律篇目一仍隋舊,惟《疏議》爲獨詳。宋與明,實攟摭而損益之。嘗考唐律所載律條,於今異者八十有奇,其大同者四百八十一有奇。今之律文與唐律合者,亦十居三四。蓋其所從來者舊矣。顧律文古質簡奧,難以卒讀,而經生家,又輒視爲法律之書,不肯深究。迄身爲刑官,乃勉強檢按,取辦一時,無惑乎學士大夫之能精於律者,鮮也。
順治元年,定問刑衙門,準依明律治罪(先是,國初律令,重罪有斬刑,輕罪用鞭責,至是始有用明律之制。)。又奏準故明律令,當斟酌損益,刊定成書,俾中外知所遵守。是年奉旨,法司會同廷臣詳繹明律,參酌時宜,詳議允當,以便裁定成書,頒行天下。二年奉旨,令修律官參酌滿漢條例,分別輕重差等,彙集進呈。四年,律書成。名曰《大清律集解附例》。御製序文,頒行天下。總注云。律文,詞義簡奧,其關係緊要毎在一字一句之間。現在律文雖有小注,不過承接上下文義,非解釋本文。恐問刑官講究未明,則毫釐千里,貽誤匪細。今將律文之未甚分晰聯貫者,另爲解說,附録於正律文後,庶奉行者不致失錯。 謹按。小注,即各律內載明注語,是也。然亦有後來添入者。詳見各條。至總注,系康熙三十四年増定。原奏雲。律文詞簡義賅,誠恐講晰未明,易致訛舛。特爲彙集衆說,於毎篇正文後増出總注,疏解律文,期於明白曉暢,使人易知云云。乾隆五年,已將總注刪去,並不載入律內,而人亦鮮有講求者矣。相去不過百年,而兩不相同已如此。
読例存疑例言:巻首
読例存疑例言 一,此編專爲條例而設,而律文亦有經本朝改定者,仍倶一體登載,俾免遺漏。
読例存疑例言 一,各部則例,倶系功令之書。有與刑例互相發明者,亦有與刑例顯相參差者。茲採録數十條,或以補刑例之缺,或以匡刑例之誤。彼此參考,其得失亦可灼然矣。
読例存疑例言 一,解律者多矣,而解例者最少。惟《箋釋》、《輯注》二書,頗有論說。而呉紫峯中丞《律例通考》亦有議及者,因一併採録焉。
読例存疑例言 一,毎屆修例時,系由刑部確加按語,繕寫黃冊進呈後,始行刊刻。迄今二百餘年,倶存儲庫內,而坊肆亦有匯而梓行者,即所謂《律例根源》者是也。初意欲照擬全録,以昭詳備,繼苦其繁重,坊間既有刻本,此編似可從簡。茲僅録存現行例,聲明某年纂定,某年修改。並其舊例並按語,一併刪除不録,以免重複。
読例存疑例言 一,前明原例及後來修改續纂者,亦云多矣。其因何纂定之處,按語內並不詳敘。今詳加考究,乾隆十五年以後,原奏尚十存八九,以前則漫無稽考矣。廣爲蒐羅,止得十之四五。若不再爲裒集,竊恐現存者亦倶散亡矣。茲特分門別類,就例文之次序,彙集於此編之後,共爲□□□巻,仍其舊名,曰《定例彙編》。俾學此者得以悉其源流,亦不無小補云爾。其無所考者仍闕焉。如後有得,再行補入。
読例存疑例言 一,服制有親疏,罪名因之以分輕重。此禮與律之相輔而行者也。特是古往今來,服制亦多有改易。茲仍以今律服制爲準,而備列禮經及羣儒議論於後。其不同之處,朗若列眉矣。議禮如聚訟,自古爲然,非精於此者,又烏能折中於一是耶。
按後二條所稱二書,一《定例彙編》、二《服制備考》。均俟續刊。
[巻首] [総目]: 次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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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例律上之一(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體例也。)
五刑
十惡
八議
應議者犯罪
應議者之父祖有犯
職官有犯
文武官犯公罪
文武官犯私罪
五刑:巻首
笞刑五(笞者,撃也,又訓爲恥。用小竹板。)
一十(折四板) 二十(除零折五板) 三十(除零折一十板) 四十(除零折一十五板) 五十(折二十板)
杖刑五(杖重於笞,用大竹板。)
六十(除零折二十板) 七十(除零折二十五板) 八十(除零折三十板)九十(除零折三十五板) 一百(折四十板)
國初律,笞杖數目下,原注以五折十。康熙年間,始以四折十,併除不及五之零數。故杖一百,止折責四十板。
徒刑五(徒者,奴也。蓋奴辱之。)
一年杖六十 一年半杖七十 二年杖八十 二年半杖九十 三年杖一百
流刑三(不忍刑殺,流之遠方。)
二千里杖一百 二千五百里杖一百 三千里杖一百
死刑二(凡律中不注監候立決字樣者,皆爲立決。凡例中不注監候立決字樣者,皆爲監候。)
絞 斬(內外死罪人犯,除應決不待時外,餘倶監固,候秋審朝審,分別情實、緩決、矜疑,奏請定奪。)
自名例至此,皆仍明律。其小注系國初及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増刪修改。絞斬下,國初律小注系,除罪應決不待時外,其餘死罪人犯,撫按審明成招,具題部覆,奉旨依允監固,務於下次巡按御史再審,分別情眞、矜疑兩項,奏請定奪。
□雍正三年以今,無巡按御史(各省巡按御史,順治十七年裁),因將撫按審明等句刪改。
謹按。從前矜疑並重,是以此注猶有分別矜疑之語。有司決囚等第門,祗有矜而刪疑,未免參差。說見彼門。
□從前死罪人犯,倶系巡按覈審,分別奏請。康熙十六年以後,始仿照朝審之例,九卿會議定擬。此刑典中一大關鍵也。
秋審之名,不着於律。此小注內始添入秋審朝審字樣,似應纂爲條例。凡斷獄門關係秋審各條,均分列於此例之後,或照贖刑名目,標明秋審朝審字樣,列於贖刑各條之前,以爲一代之典章,似甚合宜。
《唐律疏議》曰。漢文帝改肉刑爲笞三百。景帝以笞者已死而笞未畢,改三百曰二百,二百曰一百。奕代沿流,曾微増損。今律雲,累決笞杖者,不得過二百。蓋循漢制也。明律杖罪不得過一百,今則杖一百者祗折四十,較前更輕矣。
條例
五刑 一,凡笞杖罪名折責,概用竹板,長五尺五寸。小竹板,大頭闊一寸五分,小頭闊一寸,重不過一斤半。大竹板,大頭闊二寸,小頭闊一寸五分,重不過二斤。其強盜人命事件,酌用夾棍。
此條系康熙八年議準定例。
唐律。杖粗細長短,不依法者,笞三十。疏議曰。杖皆削去節目,長三尺五寸。訊囚杖,大頭徑三分二釐,小頭二分二釐。常行杖,大頭二分七釐,小頭一分七匣。笞杖,大頭二分,小頭一分五釐。
《漢書刑法志》。景帝中六年詔曰。加笞者,或至死而笞未畢,朕甚憐之。笞者,所以教之也。其定簡★令云云。當笞者笞臀,毋得更人,畢一罪乃更人。自是笞者得全,杖數較今律爲多,而分寸則較今律爲小。此其不同處。
謹按。此言笞杖輕重、長短之式,非言用笞杖之法也。末句酌用夾棍一層,似應刪,併入於下條。笞杖有二義,有斷決時之笞杖,有訊問時之笞杖。至夾棍,則專指訊問而言。近來審訊案件,或用掌嘴、笞杖,或用跪練壓膝,雖命盜等案,從無用夾棍者,亦祥刑之一端也。
五刑 一,夾棍,中挺木長三尺四寸,兩旁木各長三尺,上圓下方,圓頭各闊一寸八分,方頭各闊二寸,從下量至六寸處,鑿成圓窩四個,面方各一寸六分,深各七分。桚指,以五根圓木爲之,各長七寸,經圓各四分五釐(按。此段言夾棍、桚指之式也。下段方言用夾棍之法)。其應夾人犯不得實供,方夾一次,再不實供,許再夾一次。用刑官有任意多用者,該管上司不時察參。儻有徇隱事發,並交部議處。
此條系康熙四十三年,刑部議覆川撫能泰題準定例。原載故禁故勘平人門,雍正三年刪改,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謹按。此例專言夾棍桚指之式,至何案何官應用夾棍等刑,則載於斷獄門內。此條末段及上條末句,似應修併爲一,改爲強盜人命案件,許酌用夾棍。其應夾人犯云云,另立一條,移於故勘平人門內,亦與上下笞杖枷號二條,均歸畫一。至鎖練桎梏及腳鐐手杻等刑,此處未載,倶見於斷獄門。應與故勘平人門條例參看。均系不準多用之意。
五刑 一,凡尋常枷號,重二十五斤,重枷重三十五斤,枷面各長二尺五寸,闊二尺四寸,至監禁人犯,止用細練,不用長枷。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原載故禁故勘平人門。雍正三年刪改,乾隆五年移附此律,嘉慶十六年、十七年改定。
謹按。此條言枷號長短輕重之式也。既以笞杖徒流死爲五刑,而又立枷號若干日之法,是五刑之外又有刑矣。前明枷號有重至百餘斤者,此例改爲不得過三十五斤,以示限制。仁人之言,其利博矣。惟前明枷號日期,至多不過半年(見威逼門)。本朝乾隆初年,以枷號至三個月爲止,將舊例半年改爲三月,與此酌定斤數,同一善政。乃後來條例愈煩,而枷號有至六月一年及二三年,且有永遠枷號者。己非前定例之意,幸未再加斤數耳。
五刑 一,凡民人犯軍流徒罪者,倶至配所,照應杖之數折責,惟縁坐流罪不加杖。
此例原系二條,均系康熙年間現行例,乾隆五十三年修並。
謹按。律內凡犯流罪者均有杖一百字樣,縁坐人犯並無此語。此條所云與律相符。與有司決囚門內一條參看
五刑 一,各省問刑衙門夾棍,州縣呈明知府驗烙,知府呈明按察司驗烙,按察司呈明督撫驗烙。其尺寸長短寛窄,倶刻於中挺之上。如有擅用未曾驗烙夾棍者,以酷刑題參。
此條系乾隆五年,刑部議覆山東按察使李珣條奏定例。
謹按。此條系防夾棍之違式也,以此刑最重,故特愼之。
五刑 一,毎年正月、六月倶停刑,內外立決重犯倶監固,俟二月初及七月立秋之後正法。其五月內交六月節及立秋在六月內者,亦停正法。
此例原系三條,倶系康熙年間現行例,原載有司決囚等第門。雍正三年刪並,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漢章帝元和二年正月詔三公曰,方春生養,萬物莩甲,宜助萌陽,以育時物。其令有司,罪非殊死。且勿案驗,立秋如故。七月詔曰。《春秋》,於春毎月書王者,重三正,愼三微也。律十二月立春,不以報囚(報猶論也。立春陽氣至,可以施生,故不論囚)。《月令》,冬至之後,有順陽助生之文,而無鞫獄斷刑之政。朕諮訪儒雅,稽之典籍,以爲王者生殺,宜順時氣。其定律,無以十一月十二月報囚。
又《陳籠傳》,漢舊事斷獄報重,常盡三冬之月,帝始改用冬初十月。言者以爲,斷獄不盡三冬,故招致災旱。寵奏曰,夫冬至之節,陽氣始萌,天以爲正,周以爲春。十二月,陽氣上通,地以爲正,殷以爲春。十三月,陽氣已至,人以爲正,夏以爲春。三微成着以通三統。周以天元,殷以地元,夏以人元。若以此時行刑,則殷周歳首,皆當流血,不合人心,不稽天意。《月令》曰,孟冬之月,趣獄刑,無留罪。明大刑畢在立冬也。又仲冬之月,身欲寧、事欲靜。若以降威怒,不可謂寧。若以行大刑,不可謂靜。議者鹹曰,旱之所由,咎在改律。臣以爲,殷周斷獄,不以三微,而化致康平,無有災害。自元和以前皆用三冬,而水旱之異,往往爲患。由此言之,災害自爲他應,不以改律。秦爲虐政,四時行刑,聖漢初興,改從簡易。蕭何草律,季秋論囚,但避立春之月,而不計天地之正,二王之春,實頗有違。聖功美業,不宜中疑。帝納之。
又《魯恭傳》。初,和帝下令麥秋得按驗薄刑,而州郡好以苛察爲政,因此遂盛夏斷獄。恭上疏諫曰,舊制,至立秋乃行薄刑,自永元十五年以來,改用孟夏。《月令》,孟夏斷薄刑,出輕繋。夫斷薄刑者,謂其輕罪已正,不欲令久繋,故時斷之也。臣愚以爲,孟夏之制,可從其令,其決獄案考,皆以立秋爲斷。初,肅宗時,斷獄皆以冬至之前。自後論者互多駁異。恭議奏曰,《易》曰潛龍勿用。言十一月、十二月陽氣潛藏,未得用事。孝章皇帝深惟古人之道,助三正之微,定律着令,冀承天心,順物性命,以致時雍。《易》曰,君子以議獄緩死。可令疑罪使詳其法,大辟之科,盡冬月乃斷。其立春在十二月中者,勿以報囚如故事。
《樊鯈傳》。永平元年,議刑辟宜須秋月,以順時氣。從之。
謹按。兩漢斷獄,多援引經義,此類是也。此例祗言正月、六月,而未及十一二月。蓋倶不停刑矣。而重囚於霜降後論決,猶得古意。與有司決囚門及死囚覆奏各條例參看。
五刑 一,毎年於小滿後十日起,至立秋前一日止。如立秋在六月內,以七月初一日爲止。內外問刑衙門,除竊盜及鬪毆傷人,罪應杖笞人犯,不準減免。其餘罪應杖責人犯,各減一等,遞行八折發落,笞罪寛免。如犯案,審題在熱審之先,而發落在熱審期內者,亦照前減免。儻審題雖在熱審期內,而發落已逾熱審者,概不準其減免。至熱審期內監禁重犯,令管獄官量加寛恤。其枷號人犯,倶暫行保釋,俟立秋後再行照例減等補枷,滿日發落。
此例原系五條。一系雍正年間定例,乾隆二十一年修改。一系乾隆二年刑部議準定例。一系雍正年間定例,乾隆三十六年修改,五十三年將上三條修併爲一條。一系乾隆五年,按照雍正二年欽奉上諭纂爲定例。一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覆四川按察使永泰條奏定例。此二條原載加減罪例門,乾隆五十三年,將二條修併爲一,並移入此門。嘉慶六年又復修並。
謹按。凡遇熱審,杖罪人犯均準減等。獨竊盜及鬪毆傷人二項不減,未免偏枯。且笞罪究較杖罪情節爲輕,別項杖罪倶淮減等發落,此二項笞罪亦不準減,尤屬偏枯。如以損傷於人而論,彼姦通人妻女者尚準減等,而竊盜未得財者不準減等,果爲輕重得平否耶。犯杖笞者不止一端,而獨嚴於此二項,似非例意。豈此二項外,別無情節最重者乎。十惡內亦有擬杖人犯,何以不聞立有不準減等明文耶。
□從前如遇熱審,軍流徒罪,均準減等,後經停止。雍正元年,欽奉諭旨,復熱審舊例。二年八月,九卿等奏明軍流徒罪不準減,枷杖輕罪準減,盜犯不準減等,系是年五月上諭,在停止軍流徒不準減等定例以前,係指強竊盜罪應軍流徒而言,非專爲竊盜罪應笞杖言之也。乾隆五年,改爲應擬枷號杖笞之盜犯不準減免,則不得財應笞之竊盜亦不準免矣。五十三年,改盜犯爲竊盜,則專指竊盜言之矣。如遇親屬相盜之案或尊長偷竊卑幼財物,亦倶在不準減免之列矣,豈例意固應如是乎。《禮月令》,仲夏之月,百官靜,事無刑。此後世暑月省刑之令所由昉也。雍正二年八月,定爲枷杖輕罪準減,軍流徒罪不準減,纂入條例。然,爾時均以審題之時爲斷。事結在熱審以前,雖發落時已逾熱審,仍應減等。是以秋涼補枷之犯,均得減等發落也。乾隆三十六年,江西按察使歐陽永裿條奏,定有審題雖在熱審而發落已逾熱審者,概不準減免之例。杖笞皆同,枷號之犯,不應獨異。五十三年修例時,將杖罪人犯酌加修改,枷號人犯仍照舊例,並添入減等二字。嘉慶六年修例,按語又聲明枷號並無不準減免之文,因仍未改,遂致稍有參差。
□再査,應擬枷號杖笞之竊盜,熱審不準減免之例,謂笞杖既不減免,則枷號亦不應減等也。嘉慶六年修例,按語以從前例文並無枷號不準減免之語,將枷號二字刪去,則凡竊盜再犯,枷杖並加之犯,杖罪不減,枷號應準減矣,豈例意乎。熱審減等,本系朝廷欽恤之仁,枷杖罪名較徒流爲輕,故特加寛宥也。從前枷杖人犯,均系先杖而後枷號。遇熱審時,自可照例減責,秋涼後再行補枷,於例文亦無牴牾之處,後改爲枷滿再行決杖,則辦法又不相同矣。再,枷號人犯,由杖罪酌加者居多。如犯奸犯賭之類皆是。既以滿日發落,則枷號減而杖亦應減,枷號不減而杖亦不減。可知,若如此例所云枷號減等而杖數不減,未免兩岐。如並杖數亦減,又與上文發落已逾熱審概不準減之語不符。例既以審題無論是否在熱審期內,總以發落之時是否已逾熱審爲斷。明立界限辦理,自無岐誤。至秋涼補枷之例,與軍流停遣之例,事異而情同。蓋不忍使荷校累累者,羣聚於烈日盛暑之時,故也。緩至秋涼,照數補枷,已屬幸邀寛典。若再行減等,則寛之又寛,不特與發落已逾熱審不準減免一語互相牴牾,且由杖罪加枷者可以減等,由軍流徒罪加枷者亦可減等耶。平情而論,似應以不減等爲是。
□可知,例內添入此二字之非是。
□枷號人犯秋涼補枷,原指輕罪人犯而言。若例內載明枷號一二三年之犯及永遠枷號,似不在內。例無明文,存以俟參。
贖刑(五刑中倶有應贖之款,附列於此,以便引用。)
納贖(無力依律決配,有力照律納贖。)
收贖(老幼廢疾,天文生及婦人折杖照律收贖。)
贖罪(官員正妻及例難的決並婦人有力者,照律贖罪。)
系雍正三年纂定,乾隆五年添入小注。
納贖
笞一十(銀二銭五分),笞五十(銀一兩二銭五分),杖六十(銀三兩),杖一百(銀五兩),徒一年(銀七兩五錢),流(二十兩)。
收贖
笞一十(銀七釐五毫),笞五十(銀三分七釐五亳),杖六十(銀四分五釐),杖一百(銀七分五毫),徒一年(銀一銭五分),徒三年(銀三錢),流二千里(銀三錢七分五釐)。三千里(銀四錢五分),絞斬(銀五錢二分五釐)。
贖罪
笞一十(銀一錢),笞五十(銀五錢),杖六十(銀六錢),杖一百(銀一兩),徒一年(銀一兩七分五釐),徒三年(銀一兩二銭二分五釐),流一千里(銀一兩三錢),三千里(一兩三錢七分五釐),絞斬(銀一兩四銭五分)。
《管見》曰,贖罪鈔有律有例,律鈔稍輕,例鈔稍重,復有錢鈔兼收,各折算不同,不得混收。近時爲京師錢鈔便,乃兼收。在外錢鈔不便,故奏定折銀。至如過失殺人者,又有定例,兼收錢鈔,不可執一論也。
按,明時贖罪,其銀數原於納鈔。明初毎笞一十,贖鈔六百文,當銀六錢,謂之律鈔。嗣鈔法日輕,更定例鈔,毎笞一十,増至三百二十五貫,折收銀一銭。嘉靖七年,定收贖之法,仍照律鈔,笞一十,贖鈔六百文,折收銀七釐五毫,令仍其舊。至納贖之制。亦始於嘉靖年間。在京分做工運囚糧五項,在外分有力,稍有力二項,有力視在京運囚糧例,毎笞一十,納米五斗,折銀二銭五分。稍有力視在京做工例,毎笞一十,做工一月,折銀三錢。由笞杖入徒流以至雜犯、斬絞,按等遞加,有力遞重,稍有力遞輕。神宗時通行內外,即《管見》所云之律鈔、例鈔也。現在祗分有力、無力,並無所謂稍有力矣。
《集解》,贖罪是照例贖其罪,其贖重。收贖,是依律贖其情可矜疑者,其贖輕。
《輯注》,金作贖刑,始於上古,惟以待夫情可矜,法可疑者。自漢以後,其例不同。明律,準唐律而稍有増損,國朝因之。自笞杖徒流死五刑,皆有贖法。査,折贖雖分有力、無力、稍有力,而應贖不應贖,律皆不載。惟條例有之,亦不賅括。今惟官員犯笞杖徒流雜犯,倶照有力折贖。其貪贓官役流徒杖罪,概不準折贖。併除實犯死罪、幹渉十惡、常赦不原、幹名犯義、貪贓枉法、受財故縱、一應犯奸犯盜、殺傷人者外,其餘出於不幸、爲人干連、事可矜憫、情可原諒者,皆可折贖。當隨事酌定,或據情以請也。至於收贖,銀數甚微,惟老幼、廢疾、天文生、婦人等,得以原照,所以憫老恤幼、矜不成人、寛藝士而憐婦人也。若夫贖罪,則爲律應決杖一百,收贖餘罪者而設。圖內銀數,前多後少。條例雲,婦人犯笞杖並徒流充軍雜犯死罪,該決杖一百者,審有力與命婦官員正妻,倶準納贖。蓋笞杖並徒流等項之杖一百,原應的決者,念其爲婦人而有力及命婦正妻,故從寛許其贖罪,其數多。笞一十,則贖銀一錢,毎加罪一等,即加銀一錢,至杖一百,則贖銀一兩,所謂例贖也。其徒流並雜犯絞斬準徒,非婦人所能勝任,原應收贖者。故除杖一百或決或贖外,所餘徒流折杖贖銀。其數少,自徒一年折銀七分五釐起,毎加罪一等,改加銀三分七釐五毫,至流二千里,倍加銀七分五釐,流三千里,折銀三錢七分五釐,至斬絞又倍加銀七分五釐,折銀四錢五分,所謂律贖也。至現行贖罪,在內由部臣奏請,在外由督撫奏請,皆斟酌情罪,有可原者方準納贖。其銀數詳載五刑條。
按,此說頗爲明晰,然究與唐律不符。現在亦不照此辦理。其所引條例系前明舊例,嘉慶六年改爲無論有力、無力、倶準納贖。此律贖罪一層及小注云云,倶屬贅文矣。
唐律。諸應議請減,及九品以上之官,若官品得減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孫,犯流罪以下,聽贖。其加役流、反逆縁坐流,子孫犯過失流、不孝流、會赦猶流者,各不得減、贖。其於期以上尊長,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犯過失殺傷應徒,若故毆人至廢疾應流,男夫犯盜及婦人犯奸者,亦不得減贖。諸五品以上妾,犯非十惡者,流罪以下,聽以贖論。《疏議》曰,其贖條內,不合贖者,亦不在贖限。(凡人婦女,不在此例。)
諸無官犯罪,有官事發,流罪以下,以贖論。官盡未敘,更犯流以下罪者,聽其贖論。《疏議》曰,謂用官當免倶盡,未到敘日,更犯罪者。
諸以官當徒者,罪輕不盡其官,留官收贖。官少不盡其罪,餘罪收贖。其犯除免者,罪雖輕從例除免。罪若重仍依當贖法。其除爵者,雖有餘罪不贖。
謹按。以上皆有官蔭者聽贖之法也。
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流罪以下,收贖。八十以上十歳以下、及篤疾、犯反逆殺人應死者,上請。盜及傷人者亦收贖。因罪人以致罪,若罪人應贖者依贖例。諸官戸、部曲、官私奴婢有犯,應贖無財者,準銅二斤,各加杖十。若老小及廢疾,不合加杖,無財者放免。
謹按。以上皆因其不堪加刑役身而寛之也(婦女非老疾,並無準贖之文。)
諸過失殺傷人者,各依其狀,以贖論(謂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到。共舉重物,力所不制。若乘高履危足跌、及因撃禽獸,以致殺傷之屬,皆是。)
謹按。此因殺傷出於無心而寛之也。
《唐律疏議》曰,《書》雲,金作贖刑。注云,誤而入罪,出金以贖之。甫侯訓夏贖刑雲,墨闢疑赦,其罰百鍰。劓闢疑赦,其罰惟倍。剕闢疑赦,其罰倍差。宮闢疑赦,其罰六百鍰。大辟疑赦,其罰千鍰。注曰,六兩曰鍰。鍰,黃鐵也。《晉律》,應八議以上,皆留官收贖,勿髠、鉗、笞也。今古贖刑,輕重異制,品目區別,備有章程,不假勝條,無煩縷說。
《周禮》,職金掌受士之金罰、貨罰,入於司兵。注曰,貨,泉貝也。罰,罰贖也。《書》曰,金作贖刑。疏曰,古者出金贖罪,皆據銅爲金。士之罰金者,謂斷獄訟者有疑,即使出贖。既言金罰,又曰貨罰者,出罰之家,時或無金,即出貨以當金直,故兩言之。
孔檢討廣森《經學巵言》內論其罰百鍰。鍰,《史記》從今文作率。《五經異義》曰,今夏侯,歐陽說墨闢疑赦,其罰百率。古以六兩爲率。《古文尚書》說,百鍰爲三斤。廣森按,率,即《考工記》之鋝,實六兩大半兩也。言六兩者,舉成數(治氏重三鋝。注云,三鋝爲一斤四兩)。其字或爲饌(伏生《大傳》如此),或爲選。(《蕭望之傳》,《甫刑》之罰,小過赦,薄罪贖,有金選之品。應劭曰,選,音刷。按,鄭司農讀刷亦爲率)。鍰者,十一銖二十五分銖之十三,與率字不同,輕重亦異。鄭君以鍰亦爲六兩大半兩,偏信今文也。許叔重以鋝亦爲十一銖二十五分之十三,偏信古文也。今《孔傳》雲,六兩曰鍰,則傳古文之書,而用今文之訓,其僞明矣。如眞古文說大辟罰千鍰,才三十斤銅耳。漢時惟今文立於學官,故漢律以金代銅,西漢二斤八兩(見《淮南王傳》),東漢三斤,皆準千率之數(鄭駁異義雲,贖死罪千鍰。鍰,六兩大半兩,爲四百一十六斤十兩大半兩銅。與今贖死罪金三斤,爲價相依附。按《公羊傳解詁》曰,黃金一斤若今萬錢。漢錢重五銖,萬錢共重百三十斤,是金三斤直銅三百九十斤,故言相依附)。唐律復贖銅,死罪百二十斤,於古稱爲三百六十斤(據《舜典》疏,周隋鬥秤,於古三而爲一),輕於今文之千率,而重於古文之千鍰多矣。然銅賤則罰宜多,銅貴則罰宜少,固不得百王一致也。《續通典》雲,自古帝王不得已而用刑,其明愼欽恤者,莫如虞舜。《舜典》曰,金作贖刑,列於鞭樸之次,肆赦之前。金非加人之物,贖而仍言刑者。出金之與受樸,倶世人所患。故得指其所出以爲刑名。周穆王作《呂刑》,五刑之屬三千,墨闢而上至於大辟。刑疑則赦,從罰。定以鍰鋝輕重之差,使與罰各相當。繼言罰懲非死,人極於病。蓋財者,人之所甚欲,奪其欲以病之,俾不爲惡,即《虞書》命刑之意。馬端臨謂,唐虞之時,刑清律簡,是以止及鞭樸,而五刑無贖法。比及於周,條律紛煩,若盡從而刑之,何莫非投機觸罟者,穆王哀之,而五刑各以贖論。大約其情可矜,其法可議,蓋哀恤之意居多,非利其貨也。詳繹二篇文藝,《舜典》主於誤,《呂刑》主於疑。後世論贖,率不外此。而死罪非實犯,多亦有許贖者,至於輸納之品,孔安國傳於《舜典》謂爲黃金,於《呂刑》謂爲黃鐵。虞不言成數,而周制有等差。古者金銀銅鐵總號爲金,孔頴達《正義》謂其實皆銅也。漢及後魏,皆用黃金。漢納金特少,其斤兩與銅相埒。舊說大半兩爲鈞,十鈞爲鍰,鍰重六兩大半兩。死罪千鍰,當出四百一十六斤六兩大半兩銅,與贖死罪金三斤爲價相依仿。其後納粟納縑亦不一。後魏,以金難得,合金一兩收絹十疋。唐時復古,死罪贖銅一百二十斤,於古稱爲三百六十斤。然較漢已爲輕減,元宗詔許准折納錢,而犯者益便。逮至金元,或以牛馬雜物。明初專用鈔。宏治中,鈔法既壞,乃許折銀錢准算。《周官》八議之法,後世定律率遵用之。至明洪武六年,工部尚書王肅坐法當笞,太祖謂六卿貴重,不宜以細故辱,命以俸贖。後羣臣罜誤,准以俸贖始此。此歴代輸贖之大略也。漢蕭望之傳張敞曰,甫刑之罰,小過赦,薄罪贖,有金選之品,所從來久矣。敞言,願令諸有罪,非盜、受財、殺人及犯不法得赦者,皆得以差入谷贖罪。望之等議以爲不可。敞曰,諸盜及殺人、犯不道者,百姓所疾苦也,皆不得贖。首匿、見知縱所,不得爲之屬。議者或頗言其法可蠲除,今因此令贖,其便明甚,何化之所亂。注應劭曰,選,音刷,金銖兩之名也。師古曰,字本作鋝,即鍰也(《說文》,鋝,鍰也),其重一十銖二十五分銖之十三。一曰重六兩。《呂刑》之其罰百鍰、其罰千鍰是其品也。
謹按。此律之納贖,大抵指官員者居多。收贖則律內所云老小廢疾等類是也,贖罪則專言婦女、有力及官員正妻。惟是婦人犯笞杖,倶應的決,律有明文。此處所云,蓋謂能納銀則可免其的決,否則不免,貧富顯有區別,似嫌未盡允協。至官員正妻,唐律內明言杖徒以下聽贖矣,又何納贖之有。
□唐律,祗分別若者應贖,若者不應贖,而贖銅之多寡,則惟以罪之輕重爲準,並無有力無力之分。明律收贖之外,又有納贖、贖罪名目,而銀數亦相去懸殊。此則有明一代之典章也。
□明律,老小廢疾贖法及過失殺傷人,均與唐律同,而銀數則各不相同。職官等準納贖杖罪,徒以上則不準贖。惟婦人及天文生等,則準收贖徒流罪名。此外,如誣吿及官司出入人罪收贖之法,均爲唐律所無。
□再,此例之外,又有捐贖之例,與贖罪相同。始於康熙年間之營田例及雍正元年之西安駝例。雍正十二年,戸部會同刑部奏準預籌糧運事例(不論旗民罪應斬絞,非常赦所不原者,三品以上官,照西安駝例,捐運糧銀一萬二千兩。四品官,照營田例捐運糧銀五千兩。五六品官照營田例捐運糧銀四千兩,七品以下進士,舉人照營田例捐運糧銀二千五百兩。貢監生照營田例捐運糧銀二千兩。平人照營田例捐運糧銀一千二百兩,倶準其免罪。其軍流罪犯,各減十分之四。三品以上官捐運糧銀七千二百兩。四品官,捐運糧銀三千兩。五六品官捐運糧銀一千四百兩。七品以下進士、舉人捐運糧銀一千五百兩。貢監生捐運糧銀一千二百兩。平人捐運糧銀七百二十兩,倶準其免罪。徒罪以下各減十分之六,三品以上官捐運糧銀四千八百兩。四品官捐運糧銀二千兩。五六品官捐運糧銀一千六百兩。七品以下進士、舉人捐運糧銀一千兩。貢監生捐運糧銀八百兩。平人捐運糧銀四百八十兩。倶準其免罪。仍照例請旨。再,軍流人犯已經發遣者,照西安駝例,捐運糧銀六百兩。徒罪人犯捐運糧銀四百八十兩,準其免罪回籍。仍照例請旨。)乾隆八年,經刑部通行各省在案。二十三年,欽奉諭旨,將斬絞各犯納贖之例永行停止,而軍流以下罪名仍準捐贖。其銀數若干,似應敘於此門贖罪之下,並於納贖下注明。官員命婦、例難的決之人、及舉貢生監之類贖罪下,刪去小注各語,存參。
五刑 一,凡律例開明準納贖、不準納贖者,仍照舊遵行外、其律例內未經開載者,問刑官臨時詳審情罪,應準納贖者,聽其納贖,不應準納贖者,照律的決發落。如承問官濫準納贖者,交該部議處,多取肥己者,計贓科罪。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分別準納贖、不準納贖之通例也。言納贖而不及收贖者,以前明納贖律例無論罪名輕重,但分有力、無力,與老小廢疾之律應收贖者不同。此條所云,恐將不應納贖之犯,因其有力亦濫準納贖,故嚴之也。
□納贖各條倶見本門。
□律例未經開載,即系不應納贖者也。又何臨時詳審之有。此例亦系虛設。
五刑 一,各壇祠祭署奉祀祀丞,神樂觀提點、協律郎、贊禮郎、司樂等官,並樂舞生及養牲官軍,有犯奸盜、詐僞、失誤供祀,並一應贓私罪名,官及樂舞生罷黜,軍革役,仍照律發落。若訐吿詞訟及因人連累並一應公錯過誤犯罪者,照律納贖。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原載職官有犯門,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輯注》雲,笞杖納贖,徒以上運炭等項,是兩項贖法,納贖重於收贖,運炭贖又重於納贖。徒罪以上其情重,故贖以加重。然今笞杖徒流之贖,但照在外有力之例,不復分別也。
□又云,律例首重私罪,最嚴行止,所以扶植人心也。觀此,公罪徒罪以上不礙行止,猶得還職着役,意良切矣。
謹按。舊例,非犯一應贓私等罪,祗系公錯者,笞杖納贖,徒罪以上運炭等項,還職着役。改定之例,以今無運炭還職着役之法,遂將此層刪除,並將笞杖徒罪一併刪去。則此條所云,似系專指杖罪以下而言矣。若公錯過誤,犯該徒罪是否一體納贖之處,轉不分明。
五刑 一,太常寺廚役,但系訐吿詞訟,過誤犯罪及因人連累問該笞杖罪名者,納贖仍送本寺着役。徒罪以上及奸盜詐僞並有誤供祀等項,不分輕重,倶的決改撥光祿寺應役。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原載禮律祭享門,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謹按。分別笞杖徒罪,上條與此條同。上條將笞杖徒字樣刪去,與此條不同。可知上條刪改之非是。
□改撥光祿寺應役,系前代之例,與別條不符。
□此與上條例意大略相同,應修併爲一。然倶系前代例文,與現在辦法不同。
五刑 一,凡官員有先參婪贓革職提問者,如審無婪贓入己,止擬因公那用,因公科斂及坐贓致罪,犯該杖一百者,革職。徒流軍罪,依例決配。如罪在杖一百以下者,依文武官犯私罪律,交部議處,分別降罰。其先經革職之處,准予開復。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乾隆五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此三項均有治罪減免專條,應照各本律例辦理。
□此專指以贓入罪而言,故有分別是否入已准予納贖之文。既將納贖一層刪去,則凡犯各項贓款均有治罪明文。此例無關引用,似應一併刪除。
□與職官有犯門條例參看。
五刑 一,僧道官有犯徑自提問,及僧道有犯奸盜、詐僞並一應贓私罪名,責令還俗,仍依律例科斷。其公事失誤,因人連累及過誤致罪者,悉準納贖,各還職爲僧爲道。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原載職官有犯門。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輯注》雲,凡僧道犯罪問擬者,須詳看此例。如該徒流者,則令還俗而後配遣。
謹按。此僧道官及僧道犯罪分別納贖之專例。
□除名當差律雲,僧道犯罪曾經決罰者,並令還俗。
□雍正五年四月十四日奉上諭,凡僧人犯斬絞至枷號等罪者,倶勒令永遠還俗云云,均應參看。
五刑 一,婦女犯奸杖罪的決,枷罪收贖。
此條系乾隆二年,刑部議覆御史薛醞條奏定例。
謹按。此專爲婦女收贖枷罪而設,其贖銀若干,另見贖刑圖,與下條參看。
五刑 一,婦人有犯奸盜不孝者,各依律決罰。其餘有犯笞杖並徒流充軍雜犯死罪,該決杖一百者,與命婦官員正妻,倶準納贖。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原載工樂戸及婦人犯罪門。雍正三年刪改,嘉慶六年移附此律。
《輯注》雲,婦人有犯奸盜,不審有力、無力。不孝,系在十惡者,雖有力亦不準贖。
《瑣言》雲,納贖者,贖其杖一百之罪也。蓋婦人非犯奸盜不孝,猶爲惜其廉恥,命婦、軍職正妻例難的決,故並準納鈔贖罪,免其決打。餘罪仍依律收贖。收贖、贖罪,輕重不同,須作二項科之。
《示掌》雲,按婦人犯徒流充軍,律該決杖一百,審繫有力,例準納贖者,均應照律圖內毎一十納贖銀一錢,杖一百,共納銀一兩。其餘罪仍照老幼廢疾包杖收贖徒流例,除去杖一百,贖銀七分五釐,按數收贖,作兩項科之。蓋律之收贖者,贖其應贖之餘罪也,故贖輕。例之納贖者,贖其應決之杖一百也,故贖重。觀婦人有力贖罪及婦人餘罪收贖圖,自見與老幼廢疾包有杖數收贖者不同,不可牽混。若審系無力,自應仍依律決杖,止將餘罪收贖矣。存參。
謹按。此條《示掌》所云甚屬明晰,謂杖罪納贖。軍流徒罪收贖也。若無力則仍應的決矣。例言納贖而未及收贖,以婦人犯罪律內,原有犯徒流者,決杖一百,餘罪收贖之語故也。
□原例,以婦人犯徒罪以上,律準收贖而杖罪則仍應的決,故定有有力者仍一體納贖,是免其的決矣。改定之例,則無論有力、無力,均準納贖。設無銀交納,將如之何。明律之分別有力、無力,蓋爲此也。
五刑 一,生員不守學規,好訟多事者,倶斥革,按律發落,不準納贖。
此條系嘉慶二十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
謹按。生員杖罪,例準納贖,免其發落。此處不準納贖,繫好訟多事專條,別條自應仍準其納贖矣。代人扛幇誣證,較好訟多事情節尤重,所得杖罪似亦應不準納贖。應與彼條參看。
五刑 一,凡文武官犯罪本案革職,其笞杖輕罪,毋庸納贖。若革職後另犯笞杖罪者,照律納贖,徒流軍遣依例發配。有呈請贖罪者,刑部核其情節,分另準贖、不準贖二項。擬定奏明請旨,不得以可否字樣,雙請入奏。其貪贓官役,概不準納贖。
此條系國初現行例,雍正三年、嘉慶六年修改,道光四年改定。
謹按。不至革職者,罰俸降留、降調,革職則除名,免其發落,又何納贖之有。是以此例祗言革後另犯之罪。
□另犯笞杖,準其納贖,以其曾爲職官,未便實行責打故也。徒流亦應決杖,祗雲照例發配,其杖罪仍準納贖之處,未經敘明。惟官員犯徒流等罪,均系聲明効力贖罪,或系充當苦差,從無到配決杖之文,則革後另犯徒流罪名,似亦不應決杖,可知。
□下舉人進士等一條,與此相同,應參看。
五刑 一,凡進士、舉人、貢監生員及一切有頂戴官,有犯笞杖輕罪,照例納贖。罪止杖一百者,分別諮參除名,所得杖罪免其發落。徒流以上照例發配。至生監犯罪,除應杖一百及徒流以上並速議速題案內,無論笞杖,均於辦結後知照禮部外,其尋常律應納贖之生監應否褫革開復,會同禮部辦理。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原例。一,凡軍民諸色人役及舍餘總小旗,審有力者,與文武官吏、舉人、監生、生員、冠帶官、知印、承差、陰陽生、醫生、老人、舍人、不分笞杖徒流雜犯死罪,倶令運炭、運灰、運磚、納米、納料等項贖罪。若官吏人等例該革去職役,與舍餘總小旗軍民人役,審無力者,答杖罪的決,徒流雜犯死罪,各做工、擺站、哨瞭、發充儀從。情重者煎鹽、炒鐵,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罪照徒年限。其在京軍丁人等無差佔者,與例難的決之人笞杖,亦令做工。
《集解》,此條舊例分兩項。前項系不礙行止,擬還職役者,三流準贖本此。故謂六贓無死法,徒流不盡的決也。後項系革去職役者,故各的決做工。
□此係明例,今無舍餘總小旗名色,無運炭,運灰等項矣。在京者送工部做工,在外民發擺站、軍舍,餘丁發墩堡,哨瞭,今止有發擺站者,做工哨瞭不行矣。發充儀從惟王府人役則然,今亦無之。至煎鹽、炒鐵,今亦不行矣。例難的決之人,原注謂皇陵戸及內府匠作,今似專指曾爲職官之人矣。
□又有一條雲,京外運炭,納米贖罪等項,監追兩月之上,如果貧難,改擬做工、擺站的決等項發落。前明選舉志,進士爲一途,舉貢等爲一途,又有吏員、承差、知印諸雜流爲一途,所謂三途並進也。
□雍正三年、嘉慶六年修改,道光元年、十四年改定。
謹按。運炭,納米等項爲一層,做工、擺站爲一層,雖較唐律爲嚴,而尚得古意。此前明一代之典章也。與今現行之例參看。
再,此條原例,凡文武官吏及一切有職役人均在其內。今例祗言進士、舉人等項。現任官有犯,應當別論矣。
□與職官有犯門及文武生員一條參看。
□此例應將生員犯輕罪會同教官發落之處添入,作爲除筆,以下再敘知照禮部及會同禮部二層,方與職官有犯門內例文相符。
十惡:巻首
總注。此十惡皆罪大惡極,王法所不容。其罪至死者,固恩赦所不原。即罪不至死者,亦倶有乖倫理,故特掲其名目於律首,使人知所警也。
《集解》。《王制》曰,凡聽五刑之訟,必原父子之親,君臣之義。又曰,凡置五刑,必即天倫。此條所載無君親、反倫紀,天地所不容,故特申其禁。
一曰,謀反(謂謀危社稷)
二曰,謀大逆(謂謀毀宗廟、山陵及宮闕。)
《唐律疏議》曰,幹紀犯順,違背道徳,故曰大逆。
三曰,謀叛(謂謀背本國,潛從他國。)
四曰,惡逆(謂毆及謀殺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殺伯叔父母、姑兄姉、外祖父母及夫者。)
《唐律疏議》曰,五服相親,自相屠戮,窮惡極逆,絶棄人理,故曰惡逆。
五曰,不道(謂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若採生折割。造畜蠱毒、魘魅。)
唐律注無採生折割句,以爾時並無此律文也。
《漢書翟方進傳》,丞相宣以一不道賊,如湻曰,律,殺不辜一家三人爲不道。
六曰,大不敬(謂盜大祀神御之物、乘輿服御物。盜及僞造御寶。合和御藥,誤不依本方及封題錯誤。若造御膳,誤犯食禁。御幸舟船,誤不堅固。)
唐律注有指斥乘輿,情理切害。及對杆制使,無人臣之禮。
《輯注》。按,律無盜及僞造御寶罪名,而盜乘輿服御物,律亦無文,見於條例。若盜及僞造御寶,則律例皆無也。
唐律有此等罪名,故名例亦有,明律無此等罪名,蓋遺漏也。盜御寶及乘輿服御物,後來添纂有例,而僞造御寶並未纂入例內,均與此注不符。
七曰,不孝(謂吿言咒罵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別籍異財,若奉養有缺,居父母喪,身自嫁娶,若作樂,釋服從吉。聞祖父母、父母喪,匿不舉哀,詐稱祖父母、父母死。)
《示掌》雲,律重倫常,首嚴十惡,但不孝條內居喪嫁娶、從吉,亦有不得已者。《箋釋》、《集解》雲,法重情輕,似應酌擬。
唐律注無夫之祖父母、父母句。《疏議》曰,本條直雲吿祖父母、父母,此注兼雲吿言者,文雖不同,其義一也。詛,猶咒也。詈,猶罵也。依本條詛欲令死及疾苦者,皆以謀殺論,自當惡逆。惟詛求愛媚,始入此條。問曰,依賊盜律,子孫於祖父母,父母求愛媚而厭咒者,流二千里。然魘魅咒詛,罪無輕重。今詛爲不孝,未知厭入何條。答曰,厭咒雖復同文,理乃詛輕厭重。但厭魅凡人,則入不道,若咒詛者,不入十惡。名例雲,其應入罪者,則舉輕以明重。然咒詛是輕,尚入不孝,明知厭魅是重,理入此條。
謹按。造畜蠱毒,律祗載有厭魅符書咒詛欲以殺人者,各以謀殺論,欲令人疾苦者減二等,其子孫於祖父母、父母各不減等語,而無直求愛媚而厭咒流二千里之文。此處所云咒祖父母、父母,未知本於何條。若謂即指欲以殺人,欲令疾苦而言,則應入惡逆矣。豈僅不孝云乎哉。
□祖父母、父母在別籍異財,唐律滿徒,是以入於十惡。明律改爲滿杖,殊嫌未協。奉養有缺,居喪嫁娶及詐稱祖父母、父母死並同。
□匿不舉哀,明律祗徒一年,釋服從吉,忘哀作樂,僅杖八十,亦嫌未協。
□唐律,詐稱祖父母、父母死,以求假及有所避者徒三年。明律祗雲無喪詐稱有喪,注添父母現在字,與此處亦不相符合。
八曰,不睦(謂謀殺及賣緦麻以上親,毆吿夫及大功以上尊長、小功尊屬。)
《唐律疏議》曰,依禮,男子無大功尊,唯婦人於夫之祖父母及夫之伯叔父母是大功尊。大功長者,謂從父兄姉,是也。以上者,伯叔父母、姑、兄姉之類。小功尊屬者,謂從祖父母、姑、從祖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舅姨之類。《疏議》又曰,謀殺及賣緦麻以上親,無問尊卑長幼。若謀殺期親尊長等,殺訖即入惡逆。今直言謀殺,不言故鬪。若故鬪殺訖,亦入不睦。舉謀殺未傷是輕,明故鬪已殺是重。輕重相明,理同十惡。
謹按。此注祗言謀殺緦麻以上親,而無尊卑故鬪字樣。《疏議》特爲分晰敘明,是謀殺及毆故殺死有服卑幼,亦應在十惡之列矣。至夫毆故殺妻並無明文。鬪訟門毆傷妻妾條有殺妻仍爲不睦語。《疏議》謂妻即是緦麻以上親,準例自當不睦也。應彼此參看。明律專指尊長言,各不相同。
九曰,不義(謂部民殺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殺本管官,吏卒殺本部五品以上長官。若殺見受業師。及聞夫喪,匿不舉哀。若作樂、釋服從吉及改嫁。)
唐律注系殺本屬府主、刺史、縣令。
十曰,內亂(謂奸小功以上親、父祖妄,及與和者。)
《示掌》雲,內亂注奸小功以上親句,此專指服屬小功以上者言。如兄妻小功,再從姉妹、侄孫女小功,母之姉妹小功之類,是也。若小功親之妻則無服,應不在此限。惟父祖妾雖無服,以分親義重,故特着其文。査奸小功親之妻,擬罪本與奸緦麻親之妻同。此注現無之妻字樣,則小功親之妻之不在此限也明甚。梁溪秦司寇批本主之,而《集註》謂內亂,未言小功以上親之妻,然可以賅載,不必拘泥等語非是。存參。
《唐律疏議》曰,奸小功以上親者,謂據禮,男子爲婦人着小功服而奸者,若婦人爲男夫雖有小功之服,男子爲報服緦麻者,非謂外孫女於外祖父及外甥於舅之類。
□祖父妾者,有子無子並同,媵亦是。及與和,謂婦人共男子和姦者。並應與親屬相姦律參看。
謹按。內亂一條,《示掌》以小功以上親句下並無之妻二字,有犯,不應以內亂論最是。宜詳玩。
此條律目、律文及注倶唐律之文。明仍用之,小有異同。國初及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
《律例通考》。査漢制九章,雖並湮沒,惟不道、不敬之目尚存。原夫厥初,蓋起諸漢。陳梁已往,略有其條。周齊雖具十惡之名,而無十惡之目。隋開皇創制,始備此科,酌於舊章,數存其十。唐遵其制,無所損益,至今因之。
□此倶系《唐律疏議》中語,特稍爲節刪耳。
八議:巻首
總注。八議者,乃國家優待親、賢、勲、舊之典,應於法外優容,故凡有所犯,另加擬議。所以使應議之人,鹹知自重,而不輕於犯法也。
《唐律疏議》曰,《周禮》雲,八辟麗邦法。今之八議,周之八辟也。《禮》雲,刑不上大夫,犯法則在八議,輕重不在刑書也。
一曰,議親(謂皇家袒免以上親,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緦麻以上親,皇后小功以上親,皇太子妃大功以上親。)
鄭司農雲,若今時宗室有罪先請是也。
唐律無末句,而見於請章。《疏議》雲,袒免者,據禮有五,高祖兄弟、曾祖從父兄弟、祖再從兄弟、父三從兄弟、身之四從兄弟是也。
二曰,議故(謂皇家故舊之人,素得侍見,特蒙恩待日久者。)
三曰,議功(謂能斬將奪旗,摧鋒萬里。或率衆來歸,安濟一時。或開拓疆宇,有大勲勞,銘功太常者。)
唐律第五,謂有大功勲。
四曰,議賢(謂有大徳行之賢人君子,其言行可以爲法則者。)
唐律第三。
周禮亦第三。鄭司農雲,若今時廉吏,有罪先請是也。
五曰,議能(謂有大才業,能整軍旅、治政事、爲帝王之良輔佐者。)
唐律第四。
周禮亦第四。
六曰,議勤(謂有大將吏,謹守官職,早夜奉公,或出使遠方,經渉艱難,有大勤勞者。)
唐律第七。
七曰,議貴(謂爵一品及文武職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者。)
唐律第六。
周禮亦第六。鄭司農雲,若今時吏墨綬有罪先請是也。
八曰,議賓(謂承先代之後爲國賓者。)
此條律文及注,悉仍唐律,明並纂《疏議》語入注。雍正三年,乾隆二十九年及道光年間修改。
雍正六年三月丙子上諭,朕覽律例舊文,於名例內載有八議之條,曰,議親、議故、議功、議賢、議勤、議能、議貴、議賓,此歴代相沿之文,其來已久。我朝律例,於此條雖具載其文而實未嘗照此例行者,蓋有深意存焉。夫刑法之設,所以奉天罰罪,乃天下之至公至平,無容意爲輕重者也。若於親故功賢人等之有罪者,故爲屈法以示優容,則是可意爲低昂,而律非一定者矣,尚可謂之公平乎。且親故功賢等人,或効力宣勞,爲朝廷所倚眷,或以勲門戚畹,爲國家所優祟,其人既異於常人,則尤當制節謹度。秉禮守義,以爲士民之倡率,乃不知自愛而致罹於法,是其違理道而蹈愆,尤非蚩蚩之氓,無知誤犯者可比也。儻執法者又曲爲之宥,何以懲惡而勸善乎。如所犯之罪,果出於無心而情有可原,則爲之臨時酌量,特予加恩,亦未爲不可。若預着爲律,是於親故功賢等人未有過之先,即以不肖之人待之,名爲從厚,其實乃出於至薄也。且使恃有八議之條,或任意爲匪,漫無顧忌,必有自幹大法而不止者。是又以寛容之虛文而轉陷之於罪戻,姑息之愛,尤不可以爲優恤矣。令修輯律例各條,務倶詳加斟酌,以期至當。惟此八議之條,若概爲刪去,恐人不知其非理而害法,故仍令載入。特爲頒示諭旨,俾天下曉。然於此律之不可爲訓而親故人等亦各知儆惕而重犯法,是則朕欽恤之至意也。
□《示掌》雲,按《會典》載,八議之條不可爲訓,雖仍其文而實未嘗行者,蓋即諭旨之意也。
應議者犯罪:巻首
凡八議者犯罪,(開具所犯事情)實封奏聞取旨,不許擅自勾問。若奉旨推問者,開具所犯(罪名)及應議之狀,先奏請議。議定(將議過縁由)奏聞,取自上裁。
○其犯十惡者,(實封奏聞,依律議擬)不用此律。(十惡,或專主謀反叛逆言非也。蓋十惡之人,悖倫、逆天、蔑禮、賊義,乃王法所必誅。故特表之,以嚴其禁。)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康熙年間及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
條例
應議者犯罪 一,三品以上大員革職拏問,不得遽用刑夾。有不得不刑訊之事,請旨遵行。
此條系雍正十三年欽奉上諭,纂爲定例。
應議者犯罪 一,已革宗室之紅帶、已革覺羅之紫帶,除有犯習教等重情,另行奏明辦理外,其有犯尋常杖、枷、徒、流、軍及斬絞等罪,交刑部照旗人例一體科斷。應銷檔者,免其銷檔,仍準系本身帶子。
此條系乾隆四年,已革宗室趙清亮,行使假銀,經宗人府議準定例,原載八議之末。乾隆四十二年,以八議爲律例總論綱目,未便續入例條,因移附此律。道光十九年改定。
康熙五十二年上諭,宗室革退者,向皆不入玉碟。其子孫若不及今表着,日後年遠必至湮沒,所關甚大,應査明載入玉碟,酌量給帶爲記。覺羅等原系同祖所生,其犯罪革退者,若不査明,亦將湮沒。所生子女,皆應査明記載,選秀女時勿令混入。着詳議具奏,欽此。遵旨議準,革退宗室,給以紅帶,附入黃冊。革退覺羅,給以紫帶,附入紅冊。於恭修玉牒時附名冊後云云。(此例所云紅帶、紫帶是也。)
應議者犯罪 一,凡宗室覺羅,除犯笞杖枷及初軍流徒,或再犯徒罪或先經犯徒,後犯流罪,仍由宗人府照例,分別折罰責打圈禁外,如有二次犯流,或一次犯徒一次犯軍,或三次犯徒者,均擬實發盛京。如二次犯徒一次犯流,或一次犯流一次犯軍者,均擬實發吉林。如二次犯軍或三次犯流,或犯至遣戍之罪者,均擬實發黒龍江。若宗室釀成命案,按律應擬斬絞監候者,宗人府會同刑部,先行革去宗室頂戴,照平人一律問擬斬絞,分別實緩,仍由宗人府進呈黃冊。
此條系道光四年定例,九年修改,十九年改定。
應議者犯罪 一,凡宗室犯案到官,該衙門先訊取大概情形,罪在軍流以上者,隨時具奏。如在徒、杖以下,諮送宗人府會同刑部審明,照例定擬。罪應擬徒者,歸入刑部,按季匯題。罪應笞杖者,即照例完結,均毋庸具奏。若到官時未經具奏之案,審明後,罪在軍流以上者,仍奏明請旨。
此條系嘉慶十三年,欽奉上諭,纂輯爲例。
應議者犯罪 一,宗室縁事發遣遇赦減釋,如系由盛京釋回者,即令回京。若由吉林、黒龍江釋回者,即令其在盛京,移居宗室公所,酌給房屋居住。
此條系嘉慶十九年,刑部具奏査辦發遣黒龍江等處宗室應否減等一折,奉旨恭纂爲例。
應議者犯罪 一,宗室犯事到官,無論承審者何官,倶先將該宗室摘去頂戴,與平民一體長跪聽審。俟結案時,如實系無干,仍分別奏諮,給還頂戴。
此條系嘉慶二十四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
應議者犯罪 一,凡宗室覺羅,犯罪時系黃紅帶者,依宗室覺羅例辦理。若系藍帶及不繫帶者,即照常人例治罪。
此條系乾隆四十一年,欽奉諭旨,纂爲定例。
謹按。與毆宗室各條例參看。
應議者犯罪 一,凡宗室覺羅婦女,出名具控案件,除系呈送忤逆照例訊辦外,其餘概不準理。如有擅受,照例參處。儻實有冤抑,許令成丁弟兄子侄或母家至戚抱吿。無親丁者,令其家人抱吿。官爲審理,如審系虛誣,罪坐抱吿之人。若婦女自行出名刁控,或令人抱吿後覆自行赴案,逞刁擬結後涜控者,無論所控曲直,均照違制律治罪。有夫男者,罪坐夫男,無夫男者,罪坐本身,折罰錢糧。
此條系道光六年宗人府具奏,飭禁宗室覺羅婦女呈控,並酌定懲處專條一折,纂輯爲例。
應議者犯罪 一,凡宗室覺羅人等吿訐之案,察其事不幹己,顯系詐騙不遂者,所控事件立案不行,仍將該原吿諮送宗人府,照違制律杖一百,實行重責四十板。如妄捏幹己情由聳準,迨提集人證質審,仍系訛詐不遂,串結捏控者,將該原吿先行摘去頂戴,嚴行審訊,並究迫【これは追?】主使教誘之犯。儻狡辯不承,先行板責訊問,審系控款虛誣,罪應斬絞者,照例請旨辦理。其餘,無論詐贓多寡,已未入手,但經商謀捏控,不分首從,懼【これもおかしい】實發吉林安置,到配重責四十板。主使、教誘及助勢之犯,無論軍民,不分首從,先行枷號三個月,滿日倶發近邊充軍。旗人有犯,銷除旗檔,照民人一律辦理。其或所控得實,但審因串詐不遂,捏情圖準者,亦照此例定擬。不得以事出有因,量爲援減。
此條系道光九年,軍機大臣會同宗人府、刑部遵旨議準定例。
應議者犯罪 一,凡宗室有犯圈禁之罪者,即行革去頂戴。
此條系乾隆四十八年,刑部等衙門審辦宗室明定,聽信伊伯父家奴楊天保之言,將應行入官絶產冒充業主,希圖得利,問擬滿徒。於宗人府空房圈禁。奉旨纂定爲例。
應議者犯罪 一,宗室覺羅及王公有吸食鴉片煙者,擬絞監候,由宗人府會同刑部進呈黃冊。
此條系道光十九年大學士、軍機大臣會同各衙門及刑部,議覆鴻臚寺卿黃條奏定例。
《周禮甸師》,王之同姓有罪,則死刑焉。注,鄭司農雲,《文王世子》曰公族爲死罪,則磬於甸人。又曰,公族無宮刑。獄成,致刑于甸人。又曰,公族無宮刑,不踐其類也。刑于隱者,不與國人慮兄弟。
□《掌囚》,王之同族,拲有爵者,桎及刑殺,凡有爵者與王之同族,拲而適甸師氏。
□《掌戮》,王之同族與有爵者,殺之於甸師氏。
□李氏光坡謂,殺之於甸師氏者,謂不踣踣者,陳屍使人見之。既刑于隱處,故不踣也。
謹按。此門內所載宗室覺羅有犯,與民人科罪不同,亦此意也。
再,此律目系統言八議者有犯,而例則倶言宗室覺羅犯罪之事。以八議徒有其名,故也。三品以上大員一條,與此不類,似應移於職官有犯門內。
應議者之父祖有犯:巻首
凡應八議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及子孫犯罪,實封奏聞取旨,不許擅自勾問。若奉旨推問者,開具所犯及應議之狀,先奏請議。議定奏聞,取自上裁。
○若皇親國戚及功臣(八議之中親與功爲最重)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弟姉妹、女壻、兄弟之子,若四品、五品(文武)官之父母、妻(未受封者)及應合襲蔭子孫犯罪,從有司依律追問,議擬奏聞,取自上裁(其始雖不必參提,其終亦不許擅決,猶有體恤之意焉。)
○其犯十惡、反逆縁坐及奸盜殺人,受財枉法者(許徑斷決),不用此(取旨及奏裁之)律。
○其餘親屬、奴僕、管莊、佃甲倚勢虐害良民,陵犯官府者(事發,聽所在官司徑自提問),加常人罪一等(非倚勢而犯,不得概行加等),止坐犯人(不必追究其本主),不在上請之律。
○若各衙門追問之際,佔吝不發者,並聽當該官司實封奏聞區處(謂有人於本管衙門吿發,差人勾問。其皇親國戚及功臣佔吝不發出官者,並聽當該官司實封奏聞區處)。
此仍明律,原在文武官犯私罪一條之後。其小注系國初及康熙九年増修,乾隆五年修改,並移置於此。
條例
應議者之父祖有犯 一,凡滿洲、蒙古、漢軍緑營官員、軍民人等有犯死罪,除十惡、侵盜錢糧、枉法不枉法贓、強盜、放火,發冢、詐僞、故出入人罪、謀故殺各項重罪外,其尋常鬪毆及非常赦所不原各項死罪,察有父祖、子孫陣亡者,在內由刑部,在外由該督撫,於取供定罪後,即移諮八旗兵部,査取確實簡明事績,聲敘入本,於秋審時恭候欽定。儻蒙聖恩優免,一人一次,後倶不準再行聲請。
此例原系五條。倶系順治、康熙年間欽奉上諭,纂輯爲例。原載犯罪免發遣門,乾隆五年,移附此律。二十九年,刑部欽奉諭旨,議準陣亡之祖父子孫有犯尋常鬪殺等死罪,准將陣亡實跡隨本聲敘,另立新例三條,將前五條倶行刪除。四十三年,以向辦祖父等陣亡,准將確實事蹟隨本聲敘,於秋審時恭候欽定,擬於首條,例內添入此句,五十三年修並。
謹按。原定例文,情節重者,不準聲敘,情節輕者,隨本聲敘,原可隨案減等,不必候至秋審時也。是聲敘一層,專爲情節較輕人犯而設,情重者並不在內。可知,後改爲秋審時恭候欽定,與例意不無參差。査,成案情實人犯,有於黃冊內聲敘免勾者,緩決人犯並不聲敘。是此例專爲情實而設矣。殊嫌未協。情重者不準聲敘,謂罪應立決者仍行立決,應情實者仍情實候勾。情輕則緩決者居多,雖不聲敘,亦應免死。既於秋審本內聲敘將歸入何項也,是又在實緩矜留之外矣。歴年來,緩決人犯內並未見有聲敘成案,而朝廷矜恤之意,竟化爲烏有矣。修例時,一不審愼,遂致錯訛,如此。
再,舊例,祖父之外,尚有伯叔兄弟。改定之例,以推恩逮下,皆應就一人嫡派而論,從無展轉旁推之理,故專言父祖而刪去伯叔弟兄。
此條原例定於順治年間,爾時並無秋審名目,即後來修改之例,亦系隨本聲敘,與秋審有何干渉。乾隆四十三年添入秋審時三字,遂致諸多窒礙。
《日知録》,死國事者之父,如《史記平原君傳》,李同戰死,封其父爲李候。《後漢書獨行傳》,小吏所輔捍賊,代縣令死,除父奉爲郎中。《蜀志龐統傳》,統爲流矢所中,卒,拜其父議郎,遷建議大夫。是也。
職官有犯:巻首
凡在京在外大小官員,有犯公私罪名,所司開具事由,實封奏聞請旨,不許擅自勾問(指所犯事重者言。若事輕傳問,不在此限)。若許準推問,依律議擬奏聞區處。仍候覆準,方許判決。
○若所屬官,被本管上司非禮陵虐,亦聽開具(陵虐)實跡,實封徑自奏陳(其被參後,將原參上司列款首吿者,不準行,仍治罪)。
此仍明律,國初及雍正三年刪改,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
職官有犯 一,各處大小土官有犯徒流以上,依律科斷。其杖罪以下,交部議處。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刪定。
《集解》。此因道遠情輕,恐停囚待對,故不拘奏聞請旨不許擅問之律。然亦先行散提問實,方轉詳奏提軍職,仍論功定議。
謹按。此專爲土官分別奏提及罰米而設,改爲交部議處,轉不分明。
職官有犯 一,廕生有犯應題參處分者,聽各衙門題參。其文武生員,犯該徒流以上等罪,地方官一面詳請斥革,一面即以到官之日扣限審訊,不必俟學政批迴,始行究擬。其情節本輕,罪止戒飭者,審明移會該學教官照例發落,詳報學政査核。貢監生有犯同。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康熙年間現行例,一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議覆廣西按察使申夢璽條奏定例,乾隆三十二年刪並。
謹按。舊例本系二條,廕生貢監爲一條,文武生員爲一條。刪併爲一,轉有未盡明晰之處。査乾隆二十四年原奏,先敘輕罪,會同教官戒飭,作爲除筆,後敘徒流以上云云。下接貢監生有犯,同謂均以斥革之日起限也。語意正自一線。改定之例,前後倒置,遂致貢監生有犯句不大明晰。似應將此句移於始行究擬之下。生員,監生應戒傷【ただしい?】者,移會教官發落,貢生已不由教官管束,末句會同教官之處似應修改。康熙三十七年,又有各項監生有犯,分別曾否考職到監。諮請吏禮二部黜革之語。
□與贖刑門貢監生員有犯一條參看。
□文至生監以上,隨結隨題。見有司決囚等弟,亦應參看。
□贖刑內生員犯笞杖輕罪,與進士、舉貢,均照例納贖,並不責打。此條雲情節本輕,罪止戒笞者,審明移會該學教官,照例發落。並無納贖之說。究竟何項應準納贖,何項會同戒笞之處,例未分晰指明辦理,恐難畫一。是否由外結者即會同戒笞,由內結者即照例納贖。存以俟考。
職官有犯 一,文職道府以上、武職副將以上,有犯公私罪名應審訊者,仍照例題參,奉到諭旨,再行提訊。其餘文武各員,於題參之日,即將應質人犯拘齊審究,如督撫同駐省分,一面具題,一面行知應承審衙門,即行提訊。
此條系乾隆十八年欽奉諭旨,恭纂爲例。上諭共爲數條,見鞫獄停囚待對。
謹按。此較律稍爲變通者,總系速行審結之意,與彼處條例參看。
職官有犯 一,凡參革發審之案,査明被參之人,如系同知、遊撃以下等官,遴委知府審理。系道府、副將等官,遴委道員審理。統令就近提齊款證,秉公確訊。其案內牽連被害之人無關輕重者,該道府審明録供之後,即分別保釋。止將重罪要犯,帶至省內,由司覆勘解院審擬完結。
此條系乾隆二十六年,刑部議覆江蘇巡撫陳宏謀條奏定例。
謹按。此條上段所云防稽延也,下段所云省拖累也。
□參審之案,督撫於具題後,即行提人犯要證赴省。其無關緊要之證佐及被害人等,祗令州縣録供、保候,有應行委員査辦之處,亦即就近酌委。見鞫獄停囚待對,應參看。
職官有犯 一,凡被參革職訊問之員,審系無辜,即以開復定擬。不得稱已經革職,無庸議題。覆其原參,重罪審虛,尚有輕罪應以降級罰俸歸結者,開復原職,再按所犯分別降罰。
此條系雍正八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原載辯明冤枉門,嘉慶六年,移入此門。
謹按。此例極爲平允。
□前贖刑門官員有參婪贓革職一條,與此意相同,應參看。
職官有犯 一,盛京居住滿洲、蒙古、漢軍文武官員,除因公詿誤獲罪者,仍準本地方居住外,若犯系侵盜虧欠錢糧及奸貪訛詐等事降革者,均連其家屬,撥發各省滿洲駐防,交該管官嚴加管束。
此條系雍正五年定例。原載犯罪免發遣門。乾隆五年刪除,道光二十五年,欽奉上諭改定,附入此律。
謹按。此例所云,自系不分罪名輕重,玩【??】例內降革二字,則已經降調革職即應撥發矣,似嫌太重。若侵虧後,例應完贓免罪,是否一併撥發之處,記核。
現在如系徒犯,則發往軍臺効力。贖罪均不照此辦理。杖罪以下更無論矣。
文武官犯公罪(凡一應不繫私己,而因公事得罪者,曰公罪。):巻首
凡內外大小文武官犯公罪該笞者,一十,罰俸一個月,二十、三十各遞加一月(四十罰六月,五十罰九月)。該杖者,六十,罰俸一年,七十,降一級,八十,降二級,九十,降三級,倶留任。一百,降四級調用(如吏兵二部《處分則例》應降級革職,戴罪留任者,仍照例留任)。吏典犯者,答杖決訖,仍留役。
此條系國初就明律改定,雍正三年修改。
條例
文武官犯公罪 一,休職病故旗員,未完罰俸銀兩,無俸可扣者,照外省官員之例,概予免追。如本身繫世襲官職及休職有俸者,仍照數扣抵。
此條系雍正十二年定例。原例如本身下系尚有世襲官職。乾隆五年,以本身休致而尚有世職之員,既經病故,不應再向襲職子孫追取。因於照數扣抵下添若本身病故,雖有世職,亦予免追。逞進黃冊時,遵旨仍照舊例改正。
謹按。此專指旗員而言,漢官並不在內,未知何故。《戸部則例》廩祿門免追官員罰俸一條應參看。
文武官犯私罪(凡不因公事,己所自犯,皆爲私罪。):巻首
凡內外大小文武官犯私罪該苔者,一十,罰俸兩個月。二十,罰俸三個月。三十、四十、五十,各遞加三月(三十罰六月,四十罰九月,五十罰一年)。該杖者,六十,降一級,七十,降二級,八十,降三級,九十,降四級,倶調用。一百,革職離任(犯贓者不在此限)。吏典犯者,杖六十以上,罷役。
此條系雍正三年就明律改定。
條例
文武官犯私罪 一,凡外任各官遇有錢糧刑名事件,應行革職者,該督撫題參時,即行摘印,委員署理,俟奉旨之日再行開缺。若有奉旨寛宥者,仍準復還原任。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現在不但降調之員,先行委員署理,即不被參者亦調至省城,另委別員署理,又何論應行革職否也。官員犯杖罪以罰俸抵,與唐律聽贖之法尚屬相同。而公罪至杖一百,私罪杖六十以上,即分降調革職,已嫌太重。至犯徒則應實發,並無官當之文,犯流亦不減等。後又定有軍臺、新疆之例,而官員之罪反較重於平民矣。前明尚有運炭、運米等法,今則並此無之。古今之不同,此其一也。常赦所不原門官員遇赦一條,應參看。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讀例存疑卷二 前巻 次巻
名例律上之二
犯罪免發遣
軍籍有犯
犯罪得累減
以理去官
無官犯罪
除名當差
流囚家屬
常赦所不原
流犯在道會赦
犯罪免發遣:巻首
原律目系軍官軍人犯罪免徒流。雍正三年,以現行例,旗下人犯徒流等罪准折枷號,與軍官犯罪免徒流之意相符,因另立犯罪免發遣律。名列于軍籍有犯之前,以旗下犯罪折枷號之例載入,作爲正律。
凡旗人犯罪,笞杖各照數鞭責,軍流徒免發遣,分別枷號。徒一年者,枷號二十日,毎等遞加五日,總徒、準徒亦遞加五日。流二千里者,枷號五十日,毎等亦遞加五日。充軍附近者,枷號七十日,近邊者七十五日,邊遠沿海邊外者八十日,極邊煙瘴者九十日。
謹按。現在充軍地方,並無沿海邊外名目。
□徒罪以五日爲一等,由徒入流,則以十日爲一等,由流入軍亦同。乃由近流入遠流及附近近邊,仍以五日爲一等。邊遠煙瘴又以十日爲一等,未免參差。爾時並無外遣名目,是以律無明文,然近來有犯則倶實發矣。
□此仿照明律軍官軍人定擬者。但軍官軍人,均分別地方遠近,發別衛充軍。蓋以系軍人仍發別處當軍也。旗人則代以枷號,均系別於民人之意。再,唐律,凡免徒流者,倶以杖代之,故有加杖之法。今徒流倶兼杖,改爲折枷。是徒流免而杖罪亦免矣,與天文生及工樂戸犯罪人又不相同,應參看。
條例
犯罪免發遣 一,凡移來盛京、新滿洲等,若有犯法,着該將軍照新滿州例辦理。如過五年,仍照舊人治罪。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新滿洲例,刑律並無明文,且現在亦無此等人犯,無關引用。此條似不必纂入。
□舊例尚有盛京所招之民,犯徒流者,照旗下折枷之例。後經刪除。此條似亦可刪去。
□《戸部則例》,新滿洲、索倫烏拉、齊齊達呼爾人等移駐來京者,按伊等原處旗分,編入在京旗分,戸口較少之公中佐領下管轄云云,應參看。入戸以籍爲定各條,亦應參看。
犯罪免發遣 一,凡八旗滿洲、蒙古漢軍奴僕,犯軍流等罪,除已經入籍爲民者,照民人辦理外,其現在旗下家奴,犯軍流等罪,倶依例酌發駐防爲奴,不準折枷。犯該徒罪者,漢軍奴僕,照民人例問擬實徒,徒滿之後,仍押解回旗,交與伊主服役管束。其滿洲、蒙古奴僕,照旗下正身例,折枷鞭責發落。至設法贖身並未報明旗部之人,無論伊主曾否收得身價,仍作爲原主戸下家奴。有犯軍流等罪,仍照例問發。
此旗下家奴犯罪,分別折枷之例。原例本系三條。一系乾隆十三年,刑部議覆直隸總督那蘇圖條奏定例。一系乾隆十六年補纂之例。乾隆三十一年,將二條修併爲一條。一系乾隆二十八年刑部奏準定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原例,已入籍爲民者,照民人辦理贖身。爲旗人者,照旗下正身例,折枷鞭責,其設法贖身並未報明旗部之人,仍照旗下家奴定擬。謂,犯軍流罪酌發駐防爲奴,犯該徒罪仍折枷鞭責發落也。
□乾隆二十一年奉旨將開戸之人一體放入民籍,改定之例因將已經贖身一層一併刪去,遂致下文設法贖身一層並無照應。至漢軍奴僕犯軍流罪與滿洲奴僕倶發駐防爲奴,而犯徒罪則有折枷實徒之分,尤屬參差。似應於例首除筆內入籍上,添入贖身及放出等字樣。
□査漢軍家奴犯該徒罪不準折枷,系乾隆二十八年定例。原因二十七年上諭漢軍正身旗人,有犯軍流徒不準折枷之語,是以奏明奴僕有犯,亦不準折枷。迨後遵奉三十一年上諭纂定條例。滿洲與漢軍正身,仍系分別情節定擬實發折枷,並無漢軍不準折枷之文。奴僕有犯,似亦未便強爲區別。
□旗下家奴犯徒罪,並非不論情節輕重,一概折枷。道光五年續纂之例,在旗人應銷檔實發者,旗下家奴亦應問擬實徒,在旗人應准折枷者,家奴自應一體折枷。兩例互相發明,並無岐誤,何獨於漢軍家奴而岐視之耶。
□奉天等處滿洲有犯發遣者,發駐防當差,奴僕發駐防兵丁爲奴,見徒流遷徙地方。此雲依例,即彼條例文也。惟彼條專言奉天等三省,而未及京旗及各省地方,且彼門又有各旗將家奴喫酒行兇,送部發遣各條,及八旗另戸正身等發遣黒龍江、吉林及烏魯木齊者,倶當差,系家奴、發遣爲奴,均不發往駐防。應參看。
犯罪免發遣 一,凡旗人毆死有服卑幼,罪應杖流折枷者(按,毆死大功弟妹、小功堂侄、緦麻侄孫,律應擬流者也。毆殺胞弟,律應擬徒,例改流罪者也。),除依律定擬外,仍酌量情罪,請旨定奪,不得概入匯題。其有情節慘忍者,發往黒龍江三姓等處,不準枷責完結。旗員中如有誣吿、訛詐、行同無頼不顧行止者(按,此專指一事而言。)亦如之。
此條系乾隆十九年並二十一年欽奉諭旨二道,恭纂爲例,二十二年改定。
謹按。專言罪應杖流。則毆死罪應擬徒者,似不在內。此於例應折枷之中摘出數條,實發者並不銷除旗籍。下條有犯誣吿、訛詐等類,即銷除旗檔,與此不符。應將例末數語刪去,以免牽混。蓋毆死有服卑幼,雖實發仍不銷檔也。且彼條系統言旗人,此則專言旗員,亦有不同。
犯罪免發遣 一,在京滿洲、蒙古漢軍及外省駐防並盛京、吉林等處屯居之無差使旗人(按,此皆所謂正身旗人也),如實系寡廉鮮恥有玷旗籍者,均削去本身戸籍,依律發遣,仍逐案聲明請旨。如尋常犯該軍遣流徒笞杖等罪,仍照例折枷鞭責發落。至內務府所屬莊頭、鷹戸、海戸人等(按,此旗人而非正身者也)及附京住居莊屯旗人王公、各處莊頭,有犯軍遣流徒等罪,倶照民人一例定擬。
此旗人犯罪分別折枷之例。原例亦系三條。一系乾隆二十七年及三十一年兩次欽奉諭旨,恭纂爲例,並増入蒙古二字。一系乾隆三十五年,內務府審奏謝天福等與民人高士傑等折賣木植分肥一案,欽奉諭旨,纂爲定例。一系乾隆三十九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五十三年修並。
謹按。內務府莊頭、海戸、鷹戸、莊屯、王公莊頭,均系下等旗人。故有犯與民人一例定擬。至奴僕系旗下契買家奴,軍流遇赦,徒罪釋回,均仍給伊主領回管束。故有實發、不實發之分,且毋庸銷檔,以杜取巧贖身之弊,故不同也。
□正身旗人並不準居住莊屯,其在莊屯居住者,皆非正身旗人也。方天禿,本系內務府漢軍旗人,在屯開鋪生理。是以與海戸、莊頭等均照民人一體定擬。若正身旗人,似又當別論。如因在莊屯居住,即與莊頭等同科,似非例意。縁莊屯旗人,本與莊頭等無別,故犯罪亦與莊頭等同科。若居住附京之滿洲正身旗人,戸律人戸以籍爲定條明言,有犯仍照旗人犯罪本律例辦理,已有區別,參看自明。
犯罪免發遣 一,凡旗人窩竊、窩娼、窩賭及誣吿、訛詐、行同無頼不顧行止,並棍徒擾害、教誘宗室爲非、造賣賭具、代賊銷贓、行使假銀、捏造假契、描畫錢票、一切誆騙詐欺取財以竊盜論,準竊盜論。及犯誘拐強姦、親屬相姦者,均銷除本身旗檔,各照民人一例辦理。犯該徒流軍遣者,好別發配,不準折枷。至八旗滿洲、蒙古奴僕有犯,罪應軍流者,依例發駐防爲奴。徒罪以下,照民人問擬。徒滿釋回,仍交與伊主服役管束,毋庸銷除冊檔。
此條系道光五年管理鑵黃旗滿洲都統英和等條奏定例。
謹按。尋常徒罪,滿洲、蒙古奴僕倶准折枷,此照民人問擬,自指犯窩竊以下各項言之也。與上條家奴有犯參看自明。
□依例句,與上第二條同。謂旗下家奴,均應照徒流遷徙地方律,問發駐防爲奴之例也。惟東三省人有犯,自應發往各省駐防,而各省駐防及京旗有犯,亦應發往吉林等處。此例無論何處犯案,均發駐防矣。
□旗人犯徒流等罪,本系折枷發落,並不實發。乾隆十九年,始有毆死卑幼情節殘忍者發拉林之例。二十七年又有寡廉鮮恥實發之例。三十五、三十九等年,又有分別莊頭、屯居發遣之例。然猶與民人有異也。此例行而直以民人待之矣。
此門系旗人犯罪。正律,凡旗人有犯,若者應折枷,若者應實發,均應載入此門方合。乃旗人犯罪,分見各門者,仍不一而足。似應査明,統移入此門。
軍籍有犯:巻首
原律目系軍官軍人犯罪免徒流。
凡軍籍人犯罪該徒流者,各依所犯杖數決訖,徒五等依律發配,徒限滿日,仍發回原衛所(並所隸州縣)。流三等照依地裏遠近,發直省衛所(並所隸州縣)附籍。犯該充軍者,依律發遣。
此就明律改定。
《輯注》。軍官有世勲,軍人有定額,若犯罪者,皆充徒流,則軍伍漸空,且改軍籍爲民矣。故止定裏數,調發充軍。
謹按。此前明一代之定製,蓋指世隸軍籍之人而言,以示別於民人之意。今隸軍籍之人與民無異,有犯亦一體同科,不過籍貫稍殊耳。
□此律無關引用,似可刪除。
犯罪得累減:巻首
凡一人犯罪應減者,若爲從減(謂,共犯罪,以造意者爲首,隨從者減一等),自首減(謂,犯法知人慾吿而自首者,聽減二等),故失減(謂,吏典故出入罪,放而還獲,止減一等。首領官不知情以失論,失出減五等,比吏典又減一等,還獲又減一等,通減七等)。公罪遞減之類(謂,同僚犯公罪,失於入者,吏典減三等,若未決放又減一等,通減四等。首領官減五等,佐貳官減六等,長官減七等之類)並得累(減而復)減(如此之類,倶得累減科罪)。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國初及雍正三年修改。
以理去官(以理,謂以正道理而去,非有別項事故者):巻首
凡任滿得代改除致仕等官,與見任同(謂,不因犯罪而解任者,若沙汰冗員、裁革衙門之類。雖爲事解任降等不追誥命者,並與見任同)。封贈官與(其子孫)正官同。其婦人犯夫及義絶(不改嫁)者,(親子有官一體封贈),得與其子之官品同。(謂,婦人雖與夫家義絶,及夫在被出,其子有官者,得與子之官品同。爲母子無絶道故也。此等之人)犯罪者,並依職官犯罪律擬斷(應請旨者,請旨。應徑問者,徑問。一如職官之法)。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刪定。
條例
以理去官 一,子孫縁事革職,其父祖誥勅不追奪者,仍與正官同。若致仕及封贈官犯贓,與無祿人同科。
此條系小注及律後總注,乾隆五年另纂爲例。
《輯注》雲,致仕封贈皆不食祿,故同無祿人。若任滿得代改除未補,雖未食祿,亦應照有祿人科罪。
謹按。上層專指封贈官言。下層兼及致仕者。
□律倶言與正官同者,例則兼及不同者。
無官犯罪:巻首
凡無官犯罪,有官事發,(所犯)公罪笞杖以上,倶依律納贖。
○卑官犯罪遷官事發,在任犯罪去任(考滿、丁憂、致仕之類)事發,公罪笞杖以下,依律降罰。杖一百以上,依律科斷。本案黜革,笞杖以上折贖倶免。若事幹埋沒錢糧、遺失官物,雖系公罪,事須追究明白(應賠償者賠償,應還官者還官)。但犯一應私罪並論如律。其吏典有犯公私罪名,各依本律科斷。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刪定。
條例
無官犯罪 一,無官犯贓,有官事發,照有官參提,以無祿人科斷。有官時犯贓,黜革後事發,不必參提,以有祿人科斷。
此條系律後總注,乾隆五年另纂爲例。
謹按。此專指犯贓而言,與上條參看。
除名當差:巻首
凡職(兼文武)官犯(私)罪,罷職不敘(應)追奪(誥勅)除名(削去仕籍)者,官(階勲)爵皆除(不該追奪誥勅者,不在此限)。僧道犯罪,曾經決罰者,(追收度牒)並令還俗(職官僧道之原籍)。軍民竈戸各從本色,發還原籍當差。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原律,竈戸系匠竈。乾隆五年,以匠竈各從本色,乃前代律文。今無匠籍,將匠字刪去,添入戸字。
謹按。此律末段,應與戸役門各條參看。
□匠戸即工匠也,名隸工部,故謂之匠戸。今非特無匠戸也。驛竈等戸,亦雖有若無矣。
□即如樂戸已經革除,而律內何以猶有工樂戸名目。下條工匠樂戸犯徒罪云云,及人戸以籍爲定,律注所云改軍爲民,改民爲匠,究何指耶。獨刪去匠字,殊覺無謂。
條例
除名當差 一,凡失陷城池,行間獲罪及貪贓革職各官,封贈倶行追奪。其別項革職者免追。
此條系康熙四十二年,吏兵二部議準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康熙十八年,有分別追奪本身及祖父誥勅之例(一,兵部定例。凡文武官員貪贓,又軍機獲罪,失陷城池,詿誤革職、逃走革職官員,祖父、父本身誥勅倶行追奪,銷燬其祖父、父已得【なにかおかしくない?】,詿誤革職官員,止將本身誥勅追奪銷燬。其祖父、父已得誥勅,仍停其追奪,未得停其給發)。
除名當差 一,凡知縣以上及佐貳雜職等官,因貪贓枉法革職者,任內有降罰案件,照例仍追編俸外,如佐雜等官實系因公詿誤,毋論任內降罰案件多寡,所有食過編俸,一概免其追賠。
此條系乾隆三年,戸部議覆廣西布政使楊錫紱條奏定例。
謹按。知縣以上,雖因公詿誤,仍應追食過編俸矣。
□應與文武官犯公罪一條及《戸部則例》廩祿門免追官員罰俸一條參看。
□戸部既有專條,此例無關引用,似應刪除。
流囚家屬:巻首
凡犯流者,妻妾從之。父祖子孫欲隨者,聽。遷徙安置人(隨行)家口(妻妾、父祖、子孫)亦准此。若流徙人(正犯)身死,家口雖經附(入配所之)籍,願還郷者,放還(軍犯亦准此)。其謀反、叛逆、及造畜蠱毒、若採生折割人、殺一家三人,會赦猶流者家口,不在聽還之律。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
條例
流囚家屬 一,凡實犯大逆之子孫,縁坐發遣爲奴者,雖系職官及舉貢生監,應與強盜免死減等發遣爲奴人犯,倶不準出戸。儻逢恩赦,亦不得與尋常爲奴遣犯一體辦理。
此條系乾隆四十年,盛京將軍宗室宏■【日尚】奏、逆犯呂留良之孫呂懿兼等違例捐監一案,欽奉上諭,恭纂爲例。
謹按。縁坐之犯有二。一爲正犯之子孫,無論已未成丁,均應閹割發遣爲奴。一爲其餘縁坐人犯,並不閹割,祗系發遣爲奴。此條既雲實犯大逆之子孫,則應照例閹割,雖舉貢生監亦不能免,豈止禁其出戸已哉。蓋閹割之例,定於乾隆五十六年。此例系四十年遵旨纂定。爾時尚無閹割明文,是以禁其出戸,原不使逆惡餘孽仍得竄籍爲良民故也,與閹割之例意亦屬相符。第此專指實犯大逆之子孫而言,其餘縁坐人犯,自應在出戸之列矣。
□免死爲奴,盜犯不準出戸,則其子孫亦不準出戸矣。其嚴如此。近來盜犯雖不免死,而其子孫則在無庸置議之列。可見免死爲奴,並非一概從寛也。
□出戸下應添贖身二字,縁永不許贖身例文,既經刪除,不得不修並於此也。
流囚家屬 一,凡軍流徒犯,倶開明籍貫、年歳,行文配所。其軍流犯之妻及有子願隨者,亦開明年歳。若解部發遣人犯,造冊送部。如系旗人,並開明旗色佐領。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條原例,專指發遣流徙人犯而言,與尋常流犯由此省發往彼省者,本不相侔。後添入軍徒二層,又將發遣人犯專歸入解部之內,與律及例意倶不相符。縁爾時外遣,非吉林即黒龍江等處,即流徙亦系遼陽、尚陽堡。是以此等人犯,倶解部發遣。乾隆二十四年以後,發遣新疆者不一而足,解部發遣之例,亦旋經停止。本門後條例內,又有軍流遣犯有情願隨帶妻室子女者,聽其自便一條。此例無關引用,似應刪除。
□專言軍流犯之妻子而不及徒犯者,以徒犯即在本處應役,其家屬並非應僉之人也。後將流犯僉妻之例刪除。徒犯亦離家數百里,則流徒大概相同矣。例首統言軍流徒,下則專言軍流犯之妻子,豈徒犯妻子並無願隨配所者乎。益知改發遣流徙人犯爲軍流徒犯之錯誤。
流囚家屬 一,內地軍流人犯身故,除妻子不願回籍並會赦不準放還外,其餘令該地方官給諮回籍。若婦人無子及子幼者,諮明本省督撫,令本犯親戚領回原籍,不準官爲資送。
此條系康熙四十一年,刑部議覆順天府尹錢晉錫題準定例,乾隆五年修改,三十二年改定。原例本系流犯,乾隆五年改爲軍流,三十二年又添入內地二字。
謹按。此尋常軍流犯身故,妻子聽其回籍之例。蓋專爲律應僉發而設。惟流犯僉妻之例,乾隆初年已經停止。後發往烏魯木齊等處遣犯,仍僉妻同發,其子女願隨往者,亦一體官爲資送。蓋指發往種地而言。故此條專言內地,以示區別之意。嘉慶六年奏明烏魯木齊等處遣犯亦不僉妻,即與尋常軍流人犯無異,內地二字似應刪去。
□再査,不準官爲資送,係指停止僉發,自願攜帶妻子,以別於罪應縁坐者而言。觀後條例文雲,其餘一應軍流遣犯家屬均無庸僉配,如有情願隨帶妻室子女者,聽其自便,不得官爲資送,其意自明。若軍流犯家屬回籍,與隨往赴配不同。律內載明流徙人身死,家口雖經附籍,願還郷者放還。又何不可官爲資送之有。《箋釋》、《瑣言》等書皆雲,願還者,所在官司準與削籍,給引照,回原籍當差云云,與不準官爲資送之義未符。
□原例系在停止僉發之前,修改之例系定於停止僉發之後。以後來之情形改昔年之成例,故不免諸多參差。如此者尚多,不獨此一條然也。
流囚家屬 一,旗民發遣人犯,系奉特旨着僉妻子及例應僉妻者,聽遣所該管官同本犯一例管束。本犯身故後,有情願攜骸迴歸者,該將軍等照例諮部,準其回旗回籍。若非特旨僉遣及例應僉遣之家屬,原系隨往遣所,本非罪犯,各該衙門於起解文內務將隨往字樣註明,遣所該管官記檔安插,毋得概同本犯一例羈管。有願回旗籍,及本犯身故後有情願攜骸迴歸者,即準迴歸,諮部存案。其力不能來者,系旗人,入於本處檔內,令其披甲。系民人,安插爲民。日後力能迴歸,仍聽其便。儻該管各官故爲留難刁蹬,不行諮報及失於査察者,交部分別議處。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雍正十三年、乾隆元年定例,五年併爲一條。一系乾隆七年,刑部議覆侍朗張照奏準定例,嘉慶六年修並。
謹按。此發遣本犯身故,妻子攜骸回籍之例,與上條似應修併爲一。
□上條專言軍流而未及外遣,此條專言發遣人犯而未及軍流,均未賅括。即如婦人無子及子幼者,遣犯內豈無此等情節。情願攜骸迴歸,軍流何獨不然。
□從前軍流遣犯無有不僉妻者,故定案時必聲明僉妻發往云云。即奉特旨發遣之犯,亦有僉妻字樣,爾時公牘皆然,非因爲僉妻而奉此特旨也。且有連其妻子一同發遣者,今則絶無此事矣。
□遣犯之子入於配所,檔內披甲,與人戸以籍爲定各條參看。
康熙二十年恩詔。流徙人犯在配所身死,其妻子有願攜骸骨回籍者,該地方官報部,準其各回原籍。爾時毎遇恩詔,即有此款,乾隆元年上諭即指此也。
流囚家屬 一,凡律應定擬僉遣之犯,承審官於審訊時即訊取本犯確供,將伊妻姓氏年貌即於招詳內聲明。如無妻室,即取具鄰族甘結,隨招申送。若系隔屬隔省,一面於招內申報,一面移査原籍取結,俟結到之日,即行具文申送,不得俟結案後再行査僉。如有因妻患病留養,將本犯先行發遣者,俟伊妻病痊補解時,令伊親屬隨同差役解赴遣所,交與本犯收領。若伊妻年過六十以上並原繫有疾不能隨行,及患病留養後成篤廢不能補解者,該地方官取具鄰族甘結,申詳各上司,行文本犯遣所,俾令知之。其有應行報部者,報部査核。儻有捏結情弊,將具結之鄰族杖一百,犯妻立即補解。其不行詳察之地方官並轉詳之該上司,交部分別議處。
此條系乾隆元年,刑部議覆福建按察使倫達禮及御史周紹儒條奏定例,四十二年改定。
謹按。此專指律應僉發者而言,即犯流者妻妾從之之謂也。然亦有情節可憫,如原奏所云者,故定有此例。後改爲毋庸僉發,則律應僉妻之犯即屬無幾。此例定於停止僉妻之。前,則所云律應定擬僉遣之犯,蓋猶是舊日辦法也。
□祖父母、父母將子孫及子孫之婦一併呈送者,將被呈之婦與其夫一併僉發安置。婦女有犯毆差鬨堂之案,若與夫男同犯徒罪,一體隨同實發。例內僉妻同發者,祗此二條。然均非所謂律應僉妻者也。
流囚家屬 一,軍流發遣人犯到配後生長子孫,本犯在日,其子孫如欲往他處耕種貿易,呈明該管衙門,聽其自便。至配所生長之女,本犯或許嫁他處,或寄養與人,亦聽其自便。
此條系乾隆七年,刑部議覆侍朗張照條奏定例。同時奏準者共系三條。
謹按。上條力不能來云云,係指隨往之妻子而言,此則專言到配生長子女也。
□律有家口雖經附籍之語,是在配所生子孫,原籍本無其名,即應附入配所之籍矣。近來非特無附籍之法,即原籍之人丁戸口亦多含混不清,此例更不必論矣。
□子已聽其自便,則孫更不待言矣。
□與後遣犯在配所生之女一條及人戸以籍爲定,十年後入籍考試一條參看。
流囚家屬 一,賞旗爲奴人犯之在籍子孫,有前往遣所省視及隨往之子孫,原不在僉遣之內。欲行迴歸,即赴該管衙門報名,給與印票,準其迴歸。仍將隨往子孫迴歸之處,照例報部。本犯之主,不得挾勢羈留。儻有刁留計陷,不得迴歸者,將本主照存養良家男女爲奴婢律治罪。該管官一併交部議處。
此條亦系乾隆七年,刑部議覆侍朗張照條奏定例。
謹按。此專指在籍及隨往子孫而言,在配所生之子是否一體辦理,並未議及。
流囚家屬 一,凡【犯?かな】罪應縁坐及造畜蠱毒,採生折割人、殺一家非死罪三人等項,犯屬仍照例僉發外,其餘一應軍流遣犯及應發烏魯木齊等處人犯家屬,均無庸僉配。如有情願隨帶妻室子女者,聽其自便,不得官爲資送。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二十四年,陝甘總督呉達善奏請暫停改發巴里坤人犯折內,刑部附請定例。一系乾隆三十一年,刑部議覆烏魯木齊辦事大臣阿桂奏準定例。嘉慶六年修並,並將僉發舊例五條倶行刪除。
謹按。此條系遣軍流犯,無庸僉妻之通例,各條內有與此相類者,似均應併入此條之內。
□流犯較徒罪爲重,且終身不返,應於配所從戸口例,而其妻妾仍在原籍,殊非情理,是以有妻妾從之之律。既有室家,兼應課役,故逃亡者絶少。乾隆二十四年以後,僉妻之法廢,而逃亡者紛紛皆是矣。雖屬簡便,究失律意,此亦刑典中一大關鍵也。
流囚家屬 一,發往烏魯木齊等處人犯,未經到配,本犯中途病故,跟隨妻子或因到配已近,不願回籍,或子已年長堪勝力作,情願到配爲民者,令地方官訊明仍行發往,即入於各該處民籍安插耕種,不必令其爲奴。如有寡妻弱子不任力作或自願回籍者,該地方官照例遞迴原籍。至已經到配,入廠年限未滿以前,本犯身故者,其妻子即照年限已滿例,准入民籍,一體安插,不必覆令爲奴。
此條系乾隆三十一年軍機大臣議覆烏魯木齊辦事大臣阿桂條奏,及三十二年烏魯木齊辦事大臣溫福諮部並纂爲例,五十三年改定。
謹按。此專指在途病故之正犯妻子而言,第祗言烏魯木齊而未及別處,以爾時祗該處僉發故也。後來僉發之例,均經停止,此例即屬贅文。但本犯在途病故亦所或有,似應將此層修並於上條遣犯之內。
□此例指明入於該處民籍,安插耕種,即系古法。別處何以並無明文。
□僉妻發往烏魯木齊,系爾時奏定章程。嘉慶六年奏明毋庸僉發。現在例內並無此等人犯,上條一應軍流遣犯而外,又有應發烏魯木齊等處人犯一語,即指此也。
□再,原例首句人犯下有「如果悔過悛改,視其原犯情罪輕重定限,或三年或五年,編入該處民戸冊內,給與地畝,令其耕種納糧」數語,與末段互相照應。刪去首段,末段便不分明。
流囚家屬 一,蒙古人犯,例應僉遣之妻子,其隨從本夫者,照例交與河南、山東驛地當差。如本犯已經正法,其妻子單行發遣者,將該犯等酌發南省駐防兵丁爲奴。至僉解遞送之處,悉照應縁坐犯屬之例辦理。
此條系乾隆二十九年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此專指蒙古有犯搶劫,例應抄沒僉妻者而言。
□照縁坐犯屬例辦理,較內地盜案辦法爲尤重。
流囚家屬 一,滿洲、蒙古漢軍發往新疆當差人犯,如有情願隨帶妻室家口者,官爲資送,到配後不得同罪犯一例羈管。
此條系乾隆三十二年,烏魯木齊辦事大臣溫福條奏定例,三十七年、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此專爲發遣之旗人迎娶妻室家口而設,是以止言新疆而不及吉林等處,以爾時專爲烏魯木齊,新疆墾種需人故也。後旗人均發吉林等處,並不發往新疆,又與此例不符。且改迎娶妻室家口爲隨帶,亦失原定此例之意。
流囚家屬 一,旗下家奴酗酒行兇,經本主報明該旗,送部發遣之犯,所有妻室子女倶一體發遣,賞給兵丁爲奴。其有年老殘廢及子女幼小不能隨帶者,或令於親屬依棲或聽本婦另嫁,不準仍留原主處服役。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二十九年欽奉諭旨,恭纂爲例。一系乾隆三十七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五十三年修並,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此係指契買及世爲家奴者而言,其妻室子女亦在家奴之例,故一體發遣。若發,遣爲奴之犯,其隨帶之妻子又當別論矣。應與上在配所生子女條參看。
□《戸部則例》同。
此旗下家奴僉妻之例。【ここは改行でよい?】
流囚家屬 一,縁坐案內例應僉遣伊犂等處爲奴人犯,在配所生之女及婦女本身犯罪,發遣爲奴,單身到配者,倶準其各就該處擇配。永遠不準回籍之遣犯,仍令各將所配自行報明,該管官存案。其餘尋常遣犯,在籍隨往及在配所生之女,除力能回籍各聽其便外,或遇無力不能回籍,査明原依本主者,聽本主擇配,依本犯者,聽本犯擇配。亦令報明存案,不得官爲經理。
此條系乾隆五十八年,刑部核覆伊犂將軍保寧諮請新疆遣婦並遣犯之女官爲擇配案內,議準定例。
謹按。此遣犯子女分別擇配之例,與前配所生長之女條參看。
□反逆例文,律應縁坐男犯並非逆犯,子孫發往新疆,給官兵爲奴(此言正犯之伯叔及兄弟等親,然律並不及其妻,則不應僉發矣)。縁坐婦女發駐防爲奴,律文,母女、妻妾、姉妹,若子之妻妾,給功臣之家爲奴。謀叛律文,妻妾、子女給功臣爲奴,父母、祖孫、兄弟流二千里(其妻亦不併僉)。例文,律應縁坐流犯發往新疆當差,並無所謂例應僉遣伊犂等處爲奴之犯。至造畜蠱毒等項,律止擬流,並不發遣。此例所云與各條倶不相符。
□從前軍流人犯,均系僉妻發配。此例在配所生之女,或在停止僉發之前,亦未可知。然縁坐發僉人犯之妻,均非正犯,子孫既不在例應僉發之列,即屬無罪之人。何獨於所生之女而加嚴耶。
再,康熙年間定例,叛逆案內奉特旨免死僉妻發遣給與盛京、寧古塔等處爲奴者,永不許贖身。嘉慶十七年,以遣犯不準贖身另有專條,毋庸覆載,因將此條刪除。
遣犯不準贖身,人戸以籍爲定門本有明文。嘉慶十九年改定之例將此句刪去,是爲奴遣犯並無不準贖身之例文矣。似應將此層併入第一條不準出戸之內。
此門內有僉發之家口,有隨往之家口,例內均有安置之法。至縁坐家口,反逆案內例有爲奴之文,殺一家三人,妻子亦有附近充軍,地方安置之語。惟應流二千里之妻子家口,如妻子同流,則母子尚在一處。若無子而止有妻,如何安插,例內並無明文。因系會赦猶流,而此等人犯尚屬不多,是以無人議及也。
□犯流者妻妾從之,是以有流囚家屬之律。後來犯流者倶不僉妻。此律己成虛設。即有妻子家口,非自願隨往,即到配後娶妻所生,地方各官于軍流等犯尚置之不理,何況其家屬耶。古法益蕩然無存矣。
常赦所不原:巻首
凡犯十惡殺人、盜系官財物、及強盜、竊盜、放火、發冢、受枉法、不枉法贓、詐僞、犯奸、略人、略賣、和誘人口、若奸黨及讒言左使殺人、故出入人罪、若知情故縱、聽行藏匿引送、說到事過錢之類,一應實犯(皆有心故犯),雖會赦並不原宥,其過誤犯罪(謂過失殺傷人,失火及誤毀遣失官物之類),及因人連累致罪(謂因別人犯罪連累以得罪者,如人犯罪失覺察關防鈐束及干連聽使之類),若官吏有犯公罪(謂官吏人等,因公事得罪及失出入人罪,若文書遲錯之罪,皆無心誤犯),並從赦宥(謂會赦皆得免罪)。其赦書臨時(欽)定(實犯等)罪名,特(賜宥)免(謂赦書不言常赦所不原,臨時定立罪名寛宥者,特從赦原)及(雖不全免)減降從輕者(謂降死從流,流從徒,徒從杖之類),不在此限(謂皆不在常赦所不原之限)。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刪定。
査康熙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奉上諭。刑部恩詔內赦罪一款,非朕本心,徒開惡人僥倖之門,於事有何裨益。但朕即位之初,諸臣援例陳請,不得不允奏施行。凡此罪人皆因其自取之罪,並非治以不應得之罪也。此番援赦豁免人等,倶宜詳記檔案,如既赦之後仍不悛改,幹犯法紀,務將伊等前罪加等罪之。着詳悉曉諭,欽此。嗣後毎逢恩赦,均聲明遇赦援免之犯後再犯罪,加一等治罪。惟例內究無明文,想系因乾隆元年欽奉上諭,故不敢再行奏請也。
乾隆元年三月,福建按察使倫達理奏請議定再犯加重章程一折。奉硃批。遇赦免罪人犯如再犯法紀加倍治罪之旨,乃系恐其再犯,所以使之知警,勉爲良民耳。若必交刑部,另定一遇赦免罪人犯加倍治罪之例,是必其再犯也。朕何忍如此薄待吾民乎。據汝所定,亦不能盡情盡法,毋枉毋縱也。且頭緒紛繁,亦難畫一。此事惟在地方大吏,善爲開導,必使遇赦之人,羣聞朕旨,知有所感而不忍爲非,知有所懼而不敢犯法,則善矣。即一二再犯之人,亦應量其情罪,哀矜毋喜,豈可概定一律,以待人之再犯乎。倫達理奏着發回該部,即行文各省督撫,將朕此諭偏行曉諭,鹹使聞知,欽此。
十一年,給事中程盛修奏稱。本月初三日奉上諭。各省獲罪之犯,於上年句到之後,現在羈禁囹圄者,雖伊等孽由自作,法無可寛,而其中情事不同,輕重各有差別。國家赦宥之典,或因行慶施惠,或因水旱爲憂,間一舉行。今朕哀矜庶獄,不忍令其淹滯圜扉,所有刑部及各省已經結案監禁人犯,除情罪重大及常赦不原者無庸査辦外,其餘着大學士會同刑部酌量案情輕重,分別請旨減等發落。其軍流徒杖以下人犯,一併分晰減等完結。俾伊等同沾肆赦之恩,勉圖自新之路,以副朕協中欽恤本懷。特諭,欽此。仰見我皇上如天好生,於孽由自作之徒,尚不忍其淹滯圜扉,而臣有一得之愚,不敢不涜陳者。皇上臨御以來,屢停句決,偶有偏災,省刑釋罪,率以爲常。人孰無心,固足感發其天良。而民乃至愚,未免漸生其徼倖。即如雍正十三年大赦之後,乾隆元年二月間,沿途剽掠者,多系赦出之人。臣巡視東城,其枷杖以下,有赦而復犯,犯而又赦,積案疊疊,難以枚舉。推原其故,伊等甘蹈刑戮,或爲飢寒所迫,一經赦宥,無以謀生,遊手好閒,又不能自食其力,復以身試法者有之。或爲戻氣所鍾,甫經漏網,喜出望外,鷹眼未化,免而無恥,遂故智復萌者有之。夫與其犯後加刑,再無可生之路,何如赦時防範,不嫌誥誡之煩。伏乞皇上勅下直省督撫,通行所屬州縣,凡有此等恩赦人犯,減等發落之日,各取具改過自新甘結,即於該管地方嚴立檔案。儻有再犯,加等治罪。並於通衢僻壤,大張吿示,將伊等罪名詳細貼掲,等因。奉硃批,着照所請,行該部知道,欽此。
□即此一事,而前後已互異如是,其餘倶可知矣。現在倶系照此辦理。
條例
常赦所不原 一,凡殺死本宗緦麻以上尊長及外姻小功尊屬者,倶不準援赦。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
謹按。此例因何纂定,並無原奏可考。第律兼常赦、恩赦,此例似專指恩赦而言。縁犯十惡不赦,律內已有明文,此亦有關十惡者,故不準援赦。
《律例通考》雲。査雍正十三年九月初三等日,欽奉恩詔,部覆內開,十惡律注,毆殺伯叔父母並兄者方入惡逆,並未載有緦麻服叔並緦麻兄字樣,等因。乾隆元年四月十七日,有卑幼毆本宗緦麻尊屬及緦麻兄死者斬犯陳討氣等九名覆準援赦,嗣後如遇毆死緦麻尊長之犯,逢赦時似可聲明請免云云,此等人犯,現在如遇恩赦,仍準査辦。與此例不符。
乾隆元年六月,刑部奏。據護理江西巡撫布政使刁承祖疏稱,査斬犯胡調因李旦玉毆打伊兄胡金,舉棍向撃,以致誤傷胡金身死,實與爭毆致斃者不同。査,雍正十三年十一月內安徽巡撫題徐明時誤傷親叔徐昆弼身死一案,經部議,徐明時依鬪毆而誤殺旁人律,擬絞監候,並請援赦免罪,奉旨依議,欽遵在案。今胡調誤傷胞兄胡金身死,與徐明時誤傷親叔徐昆弼致死之案,情事相同,惟彼案系照凡毆科罪,得以援赦免罪。此案原擬依弟毆胞兄死者斬決,部議改爲監候。雖以服制定罪,似與赦款不符。但因毆他人而誤傷期親尊長致死則一。且縁救兄迫切而誤傷其兄,於情更覺可原。可否一視同仁,邀恩援宥,聽候部議。査胡調所犯情罪,雖與赦款不符,但縁救兄而誤傷其兄,於情更覺可原,似應邀恩援免。恭候諭旨遵行。並請,嗣後凡有此等案件,如逢恩赦,似應準其援免,等因。奉旨,依議,欽此。均應參看。
常赦所不原 一,凡關係軍機兵餉事務,倶不準援赦寛免(關係行閒兵餉者乃坐)。
此條系雍正五年遵旨議準定例,乾隆五年刪注。
謹按。此補律所未備者。
□侵盜錢糧一萬兩以上不準援免,見下條,應參看。
常赦所不原 一,以赦前事,吿言人罪者,以其罪罪之。若干系錢糧、婚姻、田上等項,罪雖遇赦寛免,事須究問明白。(應追取者仍行追取,應改正者仍行改正)。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原載赦前斷罪不當門。乾隆五年移附此律,並増添注語。
漢平帝即位詔曰,夫赦令者,將與天下更始,誠欲令百姓改行潔己,全其性命也。往者,有司多舉奏赦前事,累増罪過,誅陷無辜。殆非重信審刑,灑心自新之意也。自今以後,有司毋得陳赦前事置奏上,有不如詔書爲虧恩,以不道論。定着律令,布吿天下,使明知之。
宋仁宗嘉佑元年,翰林學士張方平言。中外官多發人積年罪狀及奏劾事,輒請不以赦原,鹹快一時之小忿,失天下之大信。自今有類此者,請以故違制書坐之。其後御史呂誨復以爲言。詔曰,赦令者,所以與天下更始,而有司多舉按赦前事,殆非信命令,重刑罰,使人灑心自新之意也。自今有上章吿人罪及言赦前事者,訊之。
□神宗即位,大赦。詔曰,夫赦令,國之大恩,所以盪滌瑕穢,納於自新之地,是以聖王重焉。中外臣僚,多以赦前事捃摭吏民興起訟獄,苟有詿誤,鹹不自安,甚非持心近厚之誼,使吾號令不行於天下。其申詔內外言事按察官司,毋得依前舉劾,具按取旨,否則科違制之罪。
謹按。以其罪罪之,與誣吿加等之法不同。如所吿得實,是否仍行科罪之處,記核大赦以前犯事。詔書倶有已發覺、未發覺倶從赦免之語。謂已結者,即行釋放。未結者,亦不究問也。今則已結者,必候部覆,未結者,亦必審明定案,聲明事在赦前,方可援免也。其不同如此。
唐律。諸以赦前事相吿言者,以其罪罪之。官司受而爲理者,以故入人罪論。至死者,各加役流。《疏議》曰。事應會赦,始是赦前之事。若常赦所不免,仍得依舊言吿。若吿赦前死罪,前人雖復未決,吿者免死,處加役流,官司受而爲理,至死者,亦得此罪,故稱各加役流。若事須追究者,不用此律(追究,謂婚姻、良賤、赦限外蔽匿、應改正、徵收,及追見贓之類)。《疏議》曰。婚姻、良賤,謂違律爲婚,養奴爲子之類,雖會赦,須離之、正之。赦限外蔽匿,謂會赦應首及改正、徵收,過限不首。若經責簿帳不首、不改正徵收。及應徵見贓,謂盜詐之贓,雖赦前未發,赦後捉獲正贓者,是爲見贓之類,合爲追徵。
諸會赦應改正、徵收,經責簿帳而不改正、徵收者,各論如本犯律。(謂以嫡爲庶,以庶爲嫡,違法養子,私入道,詐復除避本業,増減年紀,侵隱田園,脫漏戸口之類,須改正。監臨主守之官私自借貸及借貨人財物、畜產之類,須徵收)。
明律不載,殊不可解。條例特爲補入,與唐律正自符合。可見古律之不可妄刪也。
常赦所不原 一,誣吿叛逆未決應擬斬候者,不準援赦。又,捕役誣拏良民及曾經犯竊之人,威逼承認,除被誣罪名遇赦尚準援免者,其反坐捕役亦得援赦免罪外,若將平民及犯竊之輕罪人犯逼認爲謀殺、故殺、強盜者,將捕役照例充軍。遇赦不準援免。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康熙年間現行例,一系乾隆三年議覆兵部侍郎淩如焕條奏定例,嘉慶六年修並。
謹按。番役誣陷無辜,妄用腦篐等刑,致斃人命者,以故殺論,不準援赦。原例亦載此門,與此條例意相符。乾隆五年,將彼條移於誣吿門內,刪去不準原赦一語,未免參差。
□律無誣吿不準援赦之文,例特嚴於誣吿叛逆一層,擬斬已屬加重,不準援赦,直與叛逆同科矣,尤嫌太重。
□捕役不準援赦,非捕役則仍應援赦矣。誣良爲盜,誣吿人死罪未決,均應在準免之列矣,而誣吿叛逆未決,獨嚴其法,亦覺參差。如謂此等情節較誣吿別事爲重,乃誣吿人謀殺祖父母及殺一家三四人,並採生折割之類,例內何以均無加重治罪明文耶。
常赦所不原 一,凡遇恩詔內開有軍流倶免之條,其和同誘拐案內,系民人改發煙瘴少輕地方者,即準寛免,系旗下家人於誘拐案內發遣爲奴人犯,亦許一體援免。
此條系乾隆二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此專指誘拐一項,且專指旗下家人而言。此條和同誘拐案犯,歴年辦理,恩詔倶在准予援免之列,似無庸特立專條,以免掛漏。再,煙瘴少輕地方,亦系從前舊例,與現行例文不符(現行例系極邊足四千裏),似應刪除。
常赦所不原 一,直省地方偶値雨澤愆期,應請治理刑獄者,除徒流等罪外,其各案內牽連待質及笞杖內情有可原者,該督撫一面酌量分別減免省釋,一面奏聞。
此條系乾隆八年,大學士等議覆山東布政使包括條奏定例。
謹按。此謂由外奏請者也。
□各省遇有災眚,該督撫將清理刑獄奏聞請旨,見戸律檢踏災傷田糧,應參看。
□京師及畿輔地方,如値雨澤愆期,毎有査辦清刑恩旨,別省未經舉行,以具奏奉旨後,始行査辦,且必由部核覆,爲時已閱多日,勢難舉行故也。惟同系災眚,倶應清理庶獄,何以辦理兩岐。此例止言牽連待質及杖笞人犯,徒流並不在內,亦知徒流之礙難辦理也。然牽連及杖笞人犯,並不諮部,儘可自行省釋,何必定立專條耶。
□各省如遇災眚,即應奏請清理刑獄,徒罪以下量行寛減,匯冊諮部,方不致彼此互異。
《周禮朝士》,若邦凶荒、札喪、寇戎之故,則令邦國、都家、縣鄙慮刑貶。注,慮,謀也。貶,減也。凶荒之際,法不寛則民不安,而盜賊之變起,故令謀緩刑也。後世清理庶獄,蓋本於此。
常赦所不原 一,凡察哈爾、蒙古及札薩克地方,偷竊四項牲畜,罪應發遣賊犯遇赦,倶不準減等。
此條系乾隆五十年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即此例而論,可見偷竊牲畜之案,蒙古例文倶較刑例爲重。乃賊盜門,偷竊蒙古四項牲畜,刑例擬絞,蒙古例改爲發遣,未知何故。
□偷竊蒙古四項牲畜,較內地爲重,是以不準援赦,後來此項罪名愈改愈輕,已與此例不甚符合矣。
□蒙古不準援赦,祗此一條。
常赦所不原 一,傳習白陽、白蓮、八卦、紅陽等項邪教,爲首之犯,無論罪名輕重,恭逢恩赦,不準査辦。並逐案聲明遇赦不赦字樣,其爲從之犯,亦倶不準援減。
此條系道光十二年,刑部會奏孟六等習教一案,奉旨纂輯爲例。
謹按。此專指習教一項而言。以爾時此項最重也。
□與禁止師巫邪術門條例參看。
常赦所不原 一,凡在京在外已徒而又犯徒,律應總徒四年及原犯總徒四年,準徒五年者,若遇赦減等,倶減一年。其誣吿平人死罪未決,應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徒役三年者,如徒役未滿,遇赦減等,減爲總徒四年。若再遇赦,仍準再減一年。如已到流配所,加徒役已滿者,即照尋常流犯,減爲徒三年。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原例。一,在京在外問擬一應徒罪,倶免杖。其已徒而又犯徒,該決訖所犯杖數總徒四年者,在京遇熱審,在外遇五年審録,倶減一年。若誣吿平人死罪未決,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律比照已徒而又犯徒,總徒四年者,雖遇例不減。
□原載徒流人又犯罪門,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二十六年修改,嘉慶六年移附此律,十四年改定。
謹按。加減罪例門,有原例一條雲。在京法司毎年熱審,以命下之日爲始,至六月終止。在外五年審録,以恤刑官入境日爲始,出境日止。雜犯準徒五年者,減去一等,徒杖以下倶減等,枷號並笞罪倶釋放云云,即所謂遇例減等也,與此條互相發明。後愈改而愈失其眞矣。
□遇例二字,原例指在內熱審,在外審録而言,非遇赦也。《示掌》亦詳言之,故載在徒流人又犯罪門。謂例應減等,最爲賅括。乾隆三十二年改遇例爲遇赦,未知本於何條。嘉慶六年又移入此門,則專指遇赦言之矣。即以遇赦而論,三流均減,滿徒總徒亦減,滿徒準徒則仍減總徒,其情罪本較流犯爲輕,而遇赦減等,反較流犯爲重,似非例意。即如監守盜四十兩,律應準徒五年,一百兩以上,例應流二千里。常人盜八十兩之從犯,律應準徒五年,八十五兩,例亦應流二千里。如遇赦減等,流罪減爲滿徒,徒五年者減爲四年,有是理乎。縁向來徒犯無論已未到配,均準査辦,流犯已經到配,即不在査辦之列,是以此條專論總徒減等之法,未及流罪以上也(準徒系後來添入者)。此條原例所謂比照已徒而又犯徒,總徒四年者,或系未到配以前,例應減等,或熱審或審録之類,或系衡情量減定擬,均指未經到配而言。《輯注》雲,已徒又犯徒者,遇例減一等。此不減者,以誣吿死罪,本是應流加徒之罪。總徒四年,已算減等,故不再減也,語意最爲明顯。現在五軍三流人犯,遇赦均準減等,一減即爲滿徒。總徒、準徒,皆徒罪也。軍流雖有差等,而減法則同。準徒、總徒,似亦不應獨異。若謂一例減杖,似嫌無所區別。徒三年之與徒一年,又將何所區別耶。
□再,總徒非罪名也,謂總不得過四年耳。定爲科罪名目,已覺非是,更有準徒五年,則益不可爲訓矣。
□徒流人逃門又云,徒犯中途脫逃,徒三年者,加爲總徒四年。總徒加爲準徒五年。準徒改爲杖一百,流二千里。如遇赦減等,將如何辦理耶。若如此例,則輕重失平,不如此又與例文不符,兩處必有一誤。存以俟參。
□原例專爲已徒而又犯徒者設,故有減一年及遇例不減之文。乾隆五年,添入原犯總徒、準徒,便覺謬轕不清,後又改爲赦款,則更舛錯矣。與犯罪得累減及加減罪例各律參看自明。
常赦所不原 一,凡侵盜倉庫錢糧入己,數在一千兩以上,擬斬監候之犯,遇赦准予援免。如數逾一萬兩以上者,不準援免。
此例原系五條,均系康熙年間現行例,原載監守自盜門。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並移附此律。
謹按。既以千兩及萬兩以上分別準免與否,則一千兩以至八九幹以上,均準援免矣。惟準援免者,謂免其斬罪也,侵盜之贓似不在倶免之列。上條有干係錢糧等項應追取者,仍行追取之文,則此條侵盜罪名雖準援免,入己之贓,仍應着追明矣。此等免罪之犯,究竟如何着追之處,例未敘明。現在此等案件罪名歸刑部覈定,錢糧應免與否,則歸戸部核辦,往往有不能畫一之處。且有戸部已經豁免,而刑部尚未免罪者。總由例文不大明顯,故不免諸多參差也。
常赦所不原 一,凡觸犯祖父母、父母發遣之犯遇赦,査詢伊祖父母、父母,願令回家,如恩赦準其免罪者,即準釋放,若祗準減等者,仍行減徒。其所減徒罪,照親老留養之例,枷號一個月,滿日釋放,毋庸充配。儻釋回後再有觸犯,復經祖父母、父母呈送,民人發往新疆,給官兵爲奴。旗人枷號兩個月,仍發黒龍江當差。
此條系乾隆六十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議準纂輯爲例,嘉慶六年修改,十三年改定。同治九年又改爲發駐防給官兵爲奴,見徒流遷徙地方門。
謹按。呈送發遣本例,系發煙瘴充軍,釋回後再有觸犯,即發新疆爲奴,亦系再犯加等之意。第初次呈送發遣,民人發煙瘴充軍,旗人發黒龍江當差。罪名尚屬相等,乃釋回覆犯竟有分別爲奴,當差之殊,似嫌參差。
常赦所不原 一,凡宗室覺羅及旗人、民人觸犯祖父母、父母呈送發遣圈禁之犯,除恭逢恩赦,仍遵定例査詢辦理外,若遇有犯親病,故許令親屬呈報各該旗籍,諮明宗人府,並行知配所督撫、將軍査核原案。祗系一時偶有觸犯,尚無怙終屢犯重情,並察看本犯果有聞喪哀痛迫切情狀,如系宗室覺羅,由宗人府奏請釋放。如系旗人、民人,由各督撫、將軍諮報刑部核明,奏請釋放。如在逃被獲,訊明實因思親起見,又有聞喪哀痛情狀者,即免其逃罪,仍發原配安置,不準釋回。其逃回後自行投首及親屬代首者,遇有犯親病故,準其察看情形,如實系聞喪哀痛,免其發回原配,仍照不應重律,杖八十。若本系桀驁性成,屢次觸忤干犯,致被呈送發遣,情節較重之犯,倶不準釋回。
此條系嘉慶十七年奉旨纂輯爲例,道光二十三年改定。
常赦所不原 一,文武官員、舉人、監生、生員及吏典兵役但有職役之人,犯奸盜詐僞並一應贓私罪名,遇赦取問明白,罪雖宥免,仍革去職役。
此例原系二條。
一,文職官員、舉人、監生、生員、冠帶官、義官、知印及承差、陰陽生、醫生但有職役者,犯贓、犯奸並一應行止有虧,倶發爲民(行止有虧事例,散見諸條)。
《集解》。私罪干礙行止者多,而犯贓犯奸爲尤甚耳。一應二字所包甚廣,但干礙即引此例。
□《輯注》。凡除因人連累及一應過誤之外,私罪干礙行止者甚多,而犯奸受贓爲尤甚,本律杖一百者,方罷職不敘。如枉法贓不滿十五兩,不枉法贓不滿四十兩,皆不至杖一百。宿娼止杖六十。皆當罷職爲民。比律加嚴,所以重行止有虧也。
一,文武官吏人等犯罪,例該革去職役,遇革者取問明白,罪雖宥免,仍革去職役各察發當差(例該革去職役,指犯贓、犯奸並行止有虧者言)。
《集解》。遇革或是遇赦,屢考未明。
□《輯注》。此條乃論有職役之通例,凡別條稱例該革去職役者,即此例也。革去職役,隨所犯輕重問擬,各盡本法,非止於爲民也。
□又,遇革之革,即赦也。別條凡言革前革後者,其義同也。
倶系前明問刑條例,原載文武官犯私罪門,乾隆五年刪並一條,嘉慶六年移附此律。
謹按。原例前一條謂,此等有職役之人犯,一應行止有虧,雖杖不滿百,亦應倶發爲民。系屬照本律加重之意,原不在遇赦與否也。後一條謂,此等人遇革,罪雖寛宥,仍革去職役也。(《輯注》謂,遇革即系遇赦,似亦可行,但指一切有職役之人而言,並不專言文武官員也。本極分明,後修併爲一,似專爲遇赦而設者,然殊與原定例意不符。設有犯奸、犯贓,如《輯注》所云,杖不滿百者,若不遇赦,轉無例文可引,已嫌未盡允協,幸逢恩赦,其應該革去職役者,仍不準援免,尤嫌太重,然猶可雲所犯系行止有虧也。若非行止有虧及犯別項私罪,應降調革職者,如遇恩赦,是否不準援免之處,何以並不敘明耶。
官員犯罪遇赦,律無專條。蓋統括於常赦所不原之內矣。例始有該革去職役者,罪雖宥免,仍革去職役一條,然亦指杖罪而言,此外倶無明文。後來辦法,凡軍流發往黒龍江、新疆等處者,倶由該將軍奏請減免徒罪發往軍臺者,則由該都統奏請覈減年限。惟已經降革之員,倶在無庸置議之列。即犯在赦前,後經發覺等案,亦倶聲明業已革職,免其發落,或雲無庸再議,從無免其降革之事。是常人犯死罪者尚得寛免,而官員犯杖罪者反未能邀恩,揆之情法,似未允協。非朝廷之有意從嚴,亦立法者之未能詳愼耳。唐律有六年、三年聽敘之法,似可仿照辦理。或另立降革後遇赦聽敘專條,以示不忍終身廢棄之意,亦可。
教誘蠻童犯法,遇赦不宥,見徒流遷徙地方及詐教誘人犯法。監候待質人犯遇赦,見犯罪事發在逃。大逆縁坐爲奴人犯與強盜遇赦,見流囚家屬。嫡母故殺庶生,繼母故殺前妻之子,遇赦不準減等,見毆祖父母。解役故縱斬絞重犯,監禁十年,限內遇有恩旨,見捕亡。預爲匿喪戀職不準援赦,見匿父母喪。
流犯在道會赦:巻首
原律目系徒流人在道會赦。
凡流犯在道會赦(赦以奉旨之日爲期,必於程限內未至配所會赦者,方準赦回。若雖未至配所),計行程過限者,不得以赦放(恐奸徒有意遷延。謂如流三千里,日行五十里,合該六十日程,未滿六十日會赦,不問已行遠近,並從赦放。若從起程日至奉旨日,總計有違限者,不在赦限。若在道),有故者,不用此律(有故,謂如沿途患病或阻風被盜,有所在官司保勘文憑者。皆聽除去事故日數,不入程限,故云不用此律)。若(於途中)曾在逃,雖在程限內(遇赦),亦不放免。其逃者身死,所隨家口願還者,聽。遷徙安置人,准此(軍罪亦同)。
○其流犯及遷徙安置人,已至配所及犯謀反、叛逆縁坐應流,若造畜蠱毒、採生、折割人、殺一家三人,會赦猶流者,並不在赦放之限。
○其徒犯在道會赦及已至配所遇赦者,倶行放免。(流犯加徒者,亦免加徒)。
此條律目律文仍明律,國初増修,雍正三年刪改,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
流犯在道會赦 一,凡官員問擬徒罪,不論已未到配,遇赦減免,令各督撫造冊諮部,匯題存案。其有關人命擬徒常犯遇赦減等,另冊報部核辦,不得與尋常徒犯按季冊報。
此條系乾隆四十一年,廣西巡撫呉虎炳諮報擬徒官犯李宏勲等遇赦釋放一案,並山西巡撫巴延三以有關人命徒犯遇赦減杖,可否隨時在外完結諮部,因並纂爲例。
謹按。第一層重官犯也,第二層重人命也。第一層係指罪名已定而言,故云不論已未到配也。第二層係指罪名未定而言,故云不得按季冊報也。與有司決囚等第例文亦屬相符。而與在道會赦有何干渉。入於此門,義無所取。
流犯在道會赦 一,凡在京八旗兵丁、閒散人等,囚犯逃罪及別項罪名,發遣黒龍江、新疆等處當差者,如在途在配,遇赦回京,仍歸入本旗檔內,嚴加管束,即准以歩甲等差挑取。儻挑差後怙惡不悛,仍復滋事及脫逃被獲者,即銷除旗檔,發遣煙瘴地方,照民人一例管束,不準釋回。若未經挑差以前,復犯逃罪被獲者,仍發黒龍江等處當差。若自行投回,毋論已未挑差,仍倶照旗人逃走自首例辦理。其有犯別項罪名,各照本例科斷。
此條系乾隆四十二年,刑部辦理鑵黃旗蒙古原當披甲之徳永等,因犯逃走等罪,發黒龍江等處當差,在途遇赦回京一案,奏準定例。嘉慶四年改定。
謹按。此條原例專指在逃而言,改定之例添入別項罪名,與原例並不相符。原例系在途遇赦,是以附入此門。後添入在配一層,與此律亦屬不類。且止言京旗而未及各省,亦未賅括。
□旗人犯罪,現倶發黒龍江、吉林,並不發新疆。
□赦後復逃,仍發黒龍江。現在亦不照此辦理,均與此例不符。
□八旗逃人、匪類發遣黒龍江、吉林,令該將軍嚴行約束,如不知改悔,即銷除旗檔,改發雲貴兩廣等處,見徒流遷徙地方。
□旗下逃人、匪類發遣黒龍江等處,三年後悔過者,挑選匠役,復犯罪者,銷除旗檔,發雲貴兩廣管束,見徒流人又犯罪。旗人因犯逃人、匪類及別項罪名,發遣黒龍江等處者,三年後果能悔罪改過,即入本地丁冊,挑選匠役、披甲,復行犯罪者,改發雲南等省,見《督捕則例》。均不免互相參差,且有重複之處。似應修改一律,列入犯罪免發遣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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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例存疑卷三 前巻 次巻
名例律上之三
犯罪存留養親
天文生有犯
工樂戸及婦人犯罪
徒流人又犯罪
犯罪存留養親:巻首
凡犯死罪,非常赦不原者,而祖父母(高、曾同)、父母老(七十以上)疾(篤廢)應侍(或老或疾),家無以次成丁(十六以上)者(即與獨子無異,有司推問明白),開具所犯罪名(並應侍縁由),奏聞,取自上裁。若犯徒流(而祖父母、父母老疾無人侍養)者,止杖一百,餘罪收贖,存留養親(軍犯准此)。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國初添入,雍正三年刪改,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十惡殺人,均爲常赦所不原,瑣言云,死罪如律。稱稅糧違限、從徵在逃、誣吿致死隨行親屬等類,皆非常赦所不原云云。其殺人並不在內。唐律祗言十惡而不言殺人,則謀故、鬪殺均應上請矣。明律改爲常赦所不原,非特謀故殺不準上請,即鬪殺亦不在上請之列,其上請者皆無關人命者也。雖與唐律不同,而尚非失之於苛。再査箋釋雲,死罪非常赦所不原,如誣吿人因而致死,隨行親屬―人絞罪,聚至十人打奪斬罪之類云云。輯注云,箋釋但引此二項爲例,謂非親身殺人者也。按,常赦不原本律內開列甚明,惟殺人則統言之,似除殺人之外,皆得奏請。如私鑄銅錢、僞造印信之類亦是云云。是明律犯死罪者,雖無不準留養之文,而一經殺人則不在奏請之列。今雖仍照明律,而例內殺人之犯准予留養者,不一而足,其徒、流、軍、遣,反有不準留養者,似不無稍有參差。
條例
犯罪存留養親 一,凡犯罪有兄弟倶擬正法者,存留一人養親,仍照律奏聞,請旨定奪。
此條系康熙五十年欽奉上諭,雍正三年増入,乾隆五年纂定。
元律雲,諸兄弟同盜,罪皆至死,父母老而乏養者,內以一人情罪可逭者,免死養親。
謹按。律雲,非常赦所不原者,奏請上裁,則遇赦不原之犯即不準留養。可知此例所云倶擬正法,似常赦不原者,亦準留養矣。
□下有分別準留、不準留及被殺者亦系獨子之條,此例是否不論罪犯輕重之處,記核。
□即如強盜及謀殺倶系情罪較重者,非兄弟二人有犯,首從倶不準留養,兄弟二人共犯,則酌留一人養親,未免稍有參差。
犯罪存留養親 一,凡部內題結軍流、徒犯及免死流犯,未經發配以前,吿稱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及其母系屬孀婦,守節二十年,家無以次成丁者,如屬大、宛二縣民人,該縣査明,府尹確察報部。如屬五城民人,兵馬司掌印指揮査明,巡城御史確察報部。如屬外省民人,州縣官査明,督撫確察報部。軍流、徒犯照數決杖,徒犯枷號一個月,軍流枷號四十日,免死流犯枷號兩個月,倶準存留養親。其各省人犯,該督撫照此確査辦理,若在外人犯諮解到部之後,始吿留養者,取具該犯確供,一面解配,一面行査。原籍督撫及人犯甫經到配吿稱留養者,該配所一面收管,一面行査。如果例應留養,取結報部,將該犯解籍留養。原審官照軍流等犯未經審出實情例議處。
犯罪存留養親 一,軍流、徒犯並非獨子,地方官知情捏報,以故出論。如有受賄情弊,以枉法論。失察者交部議處。其鄰保族長人等,有假捏出結者,照證佐不言實情減本犯罪二等律治罪。受財者以枉法從重論。若地方官査報後,復將假捏情弊自行査明,或上司復飭察出及鄰保人等自行首送者,除本犯仍行發配外,官員及鄰保人等倶免議。至定案之初不遵例取具有無祖父母、父母、兄弟、子孫及年歳若干確供者,承審之員,照軍流等犯未經審出實情例議處。
此二條原例本系五條,一,凡有軍罪之犯云云(按,律有流犯而無軍犯,故補纂此例)。一,凡免死流犯云云(按,免死流犯亦系補律之所無者。
□此專言軍流及免死流犯,死罪並不在內)。一,人犯諮解到部之後,控吿無以次成丁者,不準行雲雲(按,此亦專言軍流人犯)。一,宛、大二縣具結,申送府尹云云(按,此亦專言軍流人犯),系康熙十年、十二、二十六、二十九等年題準定例,雍正三年刪並,乾隆五年、四十三年修改。一,到案日訊明存案云云,系乾隆四十五年刑部奏準定例,五十二年修並,嘉慶六年改定,道光十二年將首條守節已逾二十年句內已逾二字刪(按語見下條)。
謹按。首條系專指軍流、徒犯而言,與老小廢疾門一條系屬一事,應參看。
□舊例系部題完結,部內審結及各省督撫具題完結,照常審結。所擬軍流人犯有以父母老疾控吿者云云。此處專言部內題結便不賅括,似應改爲部內及各省督撫審擬題結軍流、徒犯云云,刪去其各省人犯,該督撫照此確査辦理二句。
□免死流犯究與實犯死罪不同,而均擬枷號兩個月,似嫌無所區別,且祗言免死流犯,未及免死軍犯,似應一併纂入。此例査明二字原系出結。乾隆三十一年,吏部議覆河南巡撫阿思哈條奏停止文外復取印結,改爲査明。近則此項無不用印結者。
□留養本系寛典,而例則防弊之意居多。古有版籍,開載甚明,是以無假捏之弊。名例所謂稱人年者,以籍爲定是也。古制,人戸有籍,註定年歳。如人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犯罪應收贖者,恐供狀不實,致有虛詐,必以戸籍所注之年爲定,留養亦然。今則版籍全不可靠,遂不能不取族鄰人等甘結,一切防弊之例安得不多耶。
□人犯諮解到部,自係指解部發遣者而言。惟解部發遣之例,嘉慶六年已經停止,即無此等人犯矣。
□次條專指軍流、徒犯捏報留養而言。
□與下鬪殺等案一條參看。未經審出實情繫處分則例之語,刑例並無未經審出實情專條。査處分則例捏報留養條雲,人犯到案,承問官務將該犯有無祖父母、父母、兄弟、子侄及年歳若干,是否孀婦之子,詳悉取供。若漏未取供,系斬絞人犯,承問官罰俸一年,系軍流、徒犯,承問官罰俸六個月云云。均不照未能審出實情例議處。似應詳加刪改。
再,首條題結軍流、徒犯,解部後吿稱留養者,行査屬實,原審官照軍流等犯未能審出實情照例議處。次條軍流、徒犯定案之初,不遵例,取有犯親及年歳若干確供者,亦照前例議處。而下條人命案件,祗雲於相驗時,即將犯親有無老疾等情訊明詳報,並無作何議處之文。處分則例雲,漏未取供,系斬絞人犯,罰俸一年。應參看。
犯罪存留養親 一,凡人命案件於相驗時,即將兇犯之親有無老疾,該犯是否獨子,訊證明確,一併詳報。定案時,系戲殺及誤殺,秋審緩決一次。例準減等之案,並擅殺、鬪殺情輕及救親情切傷止一二處各犯,核其情節,秋審時應入可矜者,如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及孀婦獨子,伊母守節二十年者,或到案時非例應留養之人,迨成招時,其祖父母、父母已成老疾,兄弟、子侄死亡者,該督撫査取各結聲明,具題法司隨案核覆,聲請留養(按,此隨案聲請留養者)。其餘各案,秋審並非應入可矜,並誤殺緩決一次,例不準減等者,該督撫於定案時,止將應侍縁由聲明,不必分別應準、不應準字樣,統俟秋審時取結報部。刑部會同九卿覈定,入於另冊進呈,恭候欽定(按,此秋審時核辦留養者)。其謀故殺及連斃二命,秋審應入情實無疑之案,雖親老丁單、毋庸聲請留養(按,此無庸聲請留養者)。至夫致死妻,應行留養承祀之案,無論毆殺、故殺,如核其情節,秋審應入可矜者,亦準隨案聲請。其餘統俟秋審時取結,分別情罪輕重辦理(按,此毆死妻分別辦理者)。朝審案件一體遵行。
犯罪存留養親 一,凡戲殺、誤殺、擅殺、鬪殺,情輕及救親情切,傷止一二處各犯,如定案時犯親年歳不符,原題內未經聲明,應侍秋審後,核其祖父母、父母現已老疾,孀婦守節年分均已符合,或成招時家有次丁,嗣經身故及被殺之家先有父母嗣已物故,與留養之例相符,由各督撫査明,已入秋審緩決可矜者,隨時隨案具題,刑部核明題覆,準其留養。其未入秋審各案,如擅殺、鬪殺,應擬可矜,戲殺及誤殺例準緩決一次,減等者,亦準其隨時査辦。如誤殺不準一次減等之案及擅殺、鬪殺、應擬緩決者,照例俟秋審時,取結報部辦理(如系擅殺,仍照例毋庸査被殺之家有無父母)。
此例首條原例本系四條,一系乾隆八年、議覆浙江按察使萬國宣條奏定例(相驗時即訊證明確)。一系嘉慶五年,核覆陝西巡撫臺布審題段青亮札傷梁才、李世幹先後身死,聲明段青亮親老丁單,俟秋審時取結辦理案內纂輯爲例(情實之案無庸聲明應侍)。一系乾隆五十三年改定之例(戲殺、誤殺,按語見後)。一系雍正十一年例,另見後,嘉慶四年刪改(夫毆妻致死)。次條原例,系嘉慶四年,刑部奏準纂輯爲例,九年修改,十四年修並,十九年、道光十二年改定。
謹按。此二條倶指死罪人犯而言,而語意不免有重複之處,似應修並一條,以省繁冗。
□擅殺,向系分別情節,擬入可矜。道光二十二年奏明,一次減等,並不入矜。此處似應修改。
□死罪人犯留養,分別距省八百里內外,見有司決囚等第,應參看。
□留養門內,凡犯死罪及徒、流、軍遣,律例均有分別存留養親明文。至承祀一層,則專指毆。故殺妻而言。其毆死妻,例不應抵之案,應否准予承祀,例未議及。若因例無明文,凡犯非死罪概不準其承祀,未免輕重不得其平。
□犯罪留養,自昔已然。律系開具所犯罪名及應侍縁由奏聞,取自上裁,並不再爲區分。至秋審,起於康熙年間,本爲實緩矜疑而設,與留養並無幹渉。乾隆十六年定例,凡鬪毆理直、傷輕及戲殺、誤殺等案,倶準其隨本聲請留養。情重各犯,俟秋審時再行核辦。二十六年,大學士九卿會議,御史周於禮條奏,又經申明前例,添纂在案。嗣後屢經修改,以秋審應入可矜及例應一次減等者,倶準其隨案聲請留養。餘倶於秋審時取結,分別辦理。歴久遵行,並無差錯。乃近數十年來,戲誤等案,均於秋審時取結留養,隨本聲請者十無一二,而此例亦幾成虛設矣。
再,第一條,到案時非例應留養之人云雲,係指尚未具題而言。第二條到案時犯親年歳不符云云,係指已經具題而言,相似而實不同。惟既準隨時隨案具題聲請査辦,乃又添入已未入於秋審各層,似可不必。
犯罪存留養親 一,凡鬪殺等案及毆妻致死之犯,奉旨準其留養承祀者,將該犯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鬪殺等案,追銀二十兩,給死者家屬養贍。至毆妻致死,原題時親老丁單,聲請留養,遇有父母先存後故,與承祀之例相符者,各督撫於秋審時査明取結,另行報部,九卿一體核擬具題。儻有假捏等弊,除本犯仍照原擬不準留養承祀外,査報之地方官及捏結之鄰保族長等,倶照捏報軍流留養例,分別議處治罪。若留養承祀之後,如有不安分守法,別生事端,無論罪名輕重,即照現犯之罪,按律定擬,不準復行聲請。
此例原系六條,一系雍正四年遵旨議準定例。一系乾隆十五年欽奉上諭,並十四年刑部議覆甘肅按察使顧濟美條奏,並纂爲例。一系乾隆二十七年。大學士九卿會議奏準定例。一系乾隆八年,刑部議覆浙江按察使萬國宣條奏及八年議覆御史範鹹條奏並纂爲例,五十三年刪並。一系雍正十一年議準定例(專爲毆死妻承祀而設),乾隆三十三年修改。一系乾隆二十一年,直隸按察使永寧條奏定例(言留養後再犯),五十三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律祗言犯罪留養,而不言承祀,例亦無犯死罪準其承祀明文,而獨見於毆死妻一項,未知其故。査雍正四年,有弟殺胞兄之案,奉旨,一家兄弟二人,弟毆兄致死,而父母尚存,則有家無次丁,存留養親之請。儻父母已故,而弟殺其兄,已無請留養親之人,一死一抵,必致絶其祖宗禋祀,此處甚宜留意等因。經九卿議準,定有父母尚在,則准予留養。父母已歿,則准予承祀專條。蓋爲兄弟二人,一死一抵,恐絶祖宗祭祀而設,此外並未議及。雍正十一年,又定有夫毆妻至死。並無故殺別情者,果系父母已故,取結存留承祀之例。案語內並未聲明因何纂定。以意揆之,似系由弟殺胞兄例文推廣而及。迨乾隆十三年。陝西巡撫陳宏謀條奏,將弟殺胞兄準其承祀之例刪除。原奏有除夫毆妻至死,並無故殺及可惡別情者,仍照例準其存留承祀一語,而承祀一層,遂專爲毆死妻專例矣。平情而論,留養已屬寛典,若推及於承祀,則未免太寛矣。且祗言毆死妻而未及別項,設有兄殺胞弟及殺妻罪不應抵者,又應如何辦理耶。似應一併刪除,以歸畫一。
犯罪存留養親 一,殺人之犯,有秋審應入緩決,應準存留養親者,査明被殺之人有無父母,是否獨子,於本內聲明。如被殺之人亦系獨子,但其親尚在,無人奉侍,不論老疾與否,殺人之犯,皆不準留養。若被殺之人平日遊蕩離郷,棄親不顧,或因不供養贍,不聽教訓,爲父母所擯逐及無姓名籍貫可以關査者,仍準其聲請留養。至擅殺罪人之案,與毆斃平人不同,如有親老應侍,照例聲請,毋庸査被殺之家有無父母、是否獨子。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雍正三年欽遵雍正二年諭旨,纂輯爲例。一系乾隆五十四年,直隸總督劉峩題陳相卜中毆燒賊人韓晩成身死一案,刑部議準定例,嘉慶六年修並,道光四年改定。
謹按。留養本法外之仁,律應開具所犯罪名奏聞,取自上裁。此專言犯親老疾應侍也,被殺者之父母,並無明文。雍正二年欽奉諭旨,特定有被殺之人亦系獨子,親老無人奉侍,殺人之犯不準留養之例,自系對舉以見義。然諭旨內明言親老無人養贍,則被殺者之親尚未老疾,即不在不準留養之列,自無疑義。道光四年,直隸總督以辦理留養,如被殺之人,亦系獨子,而其親並未老疾,是否即準兇犯留養。諮準部覆,以被殺者果系獨子,其父母雖未老疾,而現在別無次丁,即屬無人奉侍。豈得以年齒尚壯,懸揣他日或可生子,遂準兇犯留養,改爲其親尚在,無論老疾與否,殺人之犯皆不準留養,殊與原奉諭旨不符(按,如此議論是被殺者之父母年止四五十歳,殺人之犯亦不準留養矣。死者之父母尚在壯年,兇犯之父母實已衰老,年壯者尚可營生,衰老者令誰侍養耶。例文之難盡平允,此類是也)。且原奉諭旨,祗雲被殺之人有無父母、以次成丁之處,一併査明,於本內聲明具奏,即系取自上裁之意。例直雲不準留養,殊嫌未協。似不如將被殺者之父母是否老疾,有無以次成丁之人一併敘明,奏請上裁,庶爲得體。再,毆死婦女之犯並不査被殺之家,如實有姑媳相依爲命者,媳被人殺,以此例推之,似亦應不準聲請。
□又,或婦女尚有幼子,正需哺乳,被人殺死,情節亦屬可憫,例無明文,何也。
□至戲誤殺雖較鬪殺爲輕,惟死者亦屬平人,或親老無人侍奉,何以並不査被殺之家,且例末又專言擅殺,何以不言戲誤耶。一概不準,未免過刻,有準有不準,則又覺偏枯。必如何而後可得其平。議法者恐不免紛紛聚訟矣。
犯罪存留養親 一,尊長故殺卑幼之案,如有親老丁單,定案時於疏內聲明,俟秋審時取結報部,分別情罪輕重辦理。
此條系嘉慶十四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毆殺卑幼,亦有擬絞及罪止徒流之犯,似應添敘。
□殺死卑幼,較凡鬪爲輕。凡人鬪殺之案,倶準留養,則殺死卑幼之應準留養,即不待言。惟卑幼之父母,或即系殺人者之尊長,如系老疾,無人侍奉,殺人之人,是否準其留養,纂例時何以並不敘及耶。
犯罪存留養親 一,凡旗人犯斬絞外遣等罪,例合留養承祀者,照民人一體留養承祀。
此條系乾隆三年刑部議準定例,嘉慶六年増定。
謹按。謀故鬪毆殺人之案,不聞旗人另立專條。此處特立旗人留養承祀專例,似可不必。不言流徒者,以旗人犯流徒及軍罪,例應折枷並不實發故也。乃斬絞之外,又及外遣,未解何故。
□死罪及免死流犯如準留養,例應枷號兩個月,外遣人犯似不應較死罪人犯更重。惟旗人犯軍流,折枷,自五十日至九十日,反較留養枷號之日爲多。外遣留養應枷號若干日,殊難臆斷,既添入此層,似應詳晰敘明。
犯罪存留養親 一,凡因誣吿擬流加徒之犯,除被誣罪名應準留養者,仍照定例遵行外,如誣吿人謀故殺及爲強盜等罪,以致被誣良民久淹獄底,身受刑訊,蕩產破家,迨審明反坐者,依律問發,不準留養。
此條系乾隆十四年刑部議覆甘肅按察使顧濟美條奏定例。
謹按。此軍流犯之不準留養者,似應修並於末條之內。
□死罪尚準留養,誣吿擬流人犯豈有不準留養之理。例特爲被誣之人久淹獄底,受刑破家各情而設,如無此等情節,是否准予留養。記核。
犯罪存留養親 一,凡曾經觸犯父母犯案,並素習匪類,爲父母所擯逐,及在他省獲罪,審系遊蕩他郷,遠離父母者,倶屬忘親不孝之人,概不準留養。若系官役奉差者,客商貿易在外寄資養親,確有實據者,及兩省地界毘連相距在數十里以內者,該督撫於定案時,察覈明確,按其情罪輕重,照例將應侍縁由於題諮內聲敘。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十七年,刑部議覆船廠將軍傅森題杜學良案內,欽奉諭旨,恭纂爲例。一系乾隆二十一年,刑部議覆湖廣巡撫張若震條奏定例,五十三年修並,嘉慶元年改定。
謹按。此正孟子所云,世俗所謂不孝者也,何留養之有。然情節各有不同,故於不準之中,分出准予留養者。
犯罪存留養親 一,凡死罪及軍流遣犯獨子留養之案,如該犯本有兄弟,並侄出繼可以歸宗者,及本犯身爲人後,所後之家可以另繼者,概不得以留養聲請。若該犯之兄弟與侄出繼,所後之家無可另繼之人,不可歸宗,及本犯所後之家無可另繼者,仍準其聲請留養。其徒罪人犯兄弟並侄出繼,毋庸令其歸宗,及本犯身爲人後,毋庸另繼,概準聲請留養。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三十二年,刑部奏準定例,嘉靖六年修改。一系嘉慶四年,刑部議覆福建巡撫汪志伊,審擬黃超賓砍傷竊賊陳年朋身死,將黃超賓照例減鬪殺罪二等,擬徒。聲明黃超賓有胞兄陳廷媚出繼,可以歸宗,與獨子留養之例不符,毋庸聲請等因,纂輯爲例,十四年修並。
謹按。留養本系寛典,此處有寛有嚴,殊不畫一。
□親老丁單,律準留養。兄弟等既經出繼,則所繼者,即爲父母,因本犯犯罪,而令其別繼,已多窒礙,本犯父母尚存,乃不另繼,而必令該犯留養,何耶。
□此等例文頗極煩瑣。假有兄弟二人,弟早出繼,兄犯死罪及軍流等罪,有子尚未成丁,伊弟出繼之家,或生有子嗣,即系可以歸宗。如所生之子年歳尚幼,或小於本犯未成丁之子,將如之何。出繼之家,不分嗣子是否成丁,本犯之子則以是否成丁爲斷。出繼之父母或老或疾,將令未成丁之子養贍乎。本犯身爲人後者,如已有子成丁,即無庸議。如子未成丁或並無子,所後之父母可以另繼,而亦年未成丁,且應繼者或更小於本犯之子,又如之何。以本律論,子未成丁者,即準該犯留養,以可繼論。無論是否成丁,均爲合例。且本犯之子,雖未成丁,所後之家已有嗣孫矣,必強令更繼一子,亦非情理。設可繼之人,並非所後父母所喜悅者,能概令其承繼乎。唐律家無期親成丁者上請一語,最爲直截了當。後來條例愈多愈覺混淆不清矣。
犯罪存留養親 一,凡軍務未竣以前,自首逃兵內,如實系因病落後,並非無故脫逃,而其父兄曾經沒於王事,又親老家無次丁者,準其留養。其無故脫逃,續經拏獲者,雖有父兄沒於王事,仍不準其留養。
此條系嘉慶五年,刑部議奏陝甘總督覺羅長麟諮逃兵孫有因病落後逃回,畏罪自首。該犯胞兄孫斌既已陣亡,其母曹氏年老,家無次丁。可否準其留養折內,欽奉上諭,恭纂爲例。
謹按。後遣犯一條,有軍營脫逃兵丁,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者,不準留養之語。此條重在因病落後,伊兄既已陣亡,故準留養。査從前逃兵例內,並無因病落後明文。嗣於嘉慶七年始定有患病落後,軍務未竣以前投首,照自首律免罪,拏獲者徒三年之例,與此例均屬不符。投首照律免罪之例在後,此例在先,纂定後例時,未將前例修改,是以不免參差。
□既免罪矣,又何留養之有,似應修改明晰。
犯罪存留養親 一,凡卑幼毆死本宗期功尊長,定案時皆按律問擬,概不準聲請留養。其有所犯情節,實可矜憫,奉旨改爲斬監候者,統俟秋審情實,二次蒙恩。免勾,奏明改入緩決之後,由該督撫査明該犯應侍縁由,於秋審時取結報部核辦。至毆死本宗緦麻,外姻、功緦尊長,如有親老丁單,應行留養,均俟秋審時取結,分別辦理。
此例原系四條,一系雍正四年,刑部議覆呂高戳死胞兄呂美一案,奉旨纂輯爲例。乾隆五年修改。一系乾隆四年欽奉諭旨及乾隆五年,九卿議準御史劉芳靄條奏,並乾隆六年,議覆甘肅巡撫元展成及江西按察使凌燽條奏,乾隆八年並作一條,纂爲定例,一系乾隆九年,刑部議覆侍郎錢陳羣奏準定例。一系乾隆十三年,刑部議覆西安巡撫陳宏謀條奏定例。並將雍正四年及乾隆八年定例二條均行刪除。嘉慶十四年修改,道光十四年改定。
謹按。殺死有服尊長,律內並無準於留養明文。雍正四年欽奉上諭,始定有弟殺胞兄,其父母存,則留養,沒,則承祀之例。乾隆初年嫌於太寛,改爲斬監候,秋審時另冊進呈。並添入大功以下尊長一層。十三年,陝西巡撫陳宏謀條奏,改爲不準留養,將從前舊例一併刪除。道光年間改定今例。此服制案分別留養之源委也。就犯親而論,二子一死一抵,其情固屬可憫。就本犯而論,逞兇殘殺尊長,於法本無可原。況案關十惡,律內明言不準留養,又何必曲爲之原耶。爾時所定之例,與律不符者甚多,即如因奸致夫被殺,有不忍致死其夫之心,即準聲請減流。假印誆騙,財物無多,亦準減流,皆此類也。
犯罪存留養親 一,各衙門差役犯案,除因公致罪及因人連累,或尋常過犯,並無倚勢滋擾情事,遇有親老丁單,仍準査辦留養外,其餘概不準聲請留養。
此條系道光十七年,刑部議覆山東道監察御史胡長庚條奏定例。
謹按。差役犯罪,例祗加平人一等。況搶竊等犯均準留養,何獨於差役而嚴之耶。留養本爲犯親而設,乃孝治天下之意。差役固可惡,豈差役之父母亦可惡耶。
犯罪存留養親 一,遣犯內強盜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按,現改新疆爲奴),拏獲逃人,不將實在窩留之人指出,再行妄扳者(按,烏魯木齊種地當差。此條,道光十四年已改爲,逃人續供之窩家,提來審明,又屬誣扳。此處亦應修改),發遣雲貴兩廣煙瘴,偷創人蔘人犯在配脫逃者(按,伊犂爲奴),盛京旗下家奴爲匪,逃走至二次者(按,駐防爲奴),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脫逃者(按,伊犂當差),用藥迷人,甫經學習即行敗露者(按,伊犂爲奴),用藥迷人已經得財,爲從者(按,新疆爲奴),用藥迷人,被迷之人當時知覺未經受累者(按,伊犂爲奴),閩省不法棍徒,引誘偷渡之人包攬過臺,中途謀害人未死,同謀者(按,煙瘴充軍),應發極邊煙瘴。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有拒捕者(按,新疆爲奴),開窯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爲從者(按,煙瘴充軍),永遠枷號人犯已逾十年,原擬死罪應發遣充軍者(按,發往伊犂),大夥梟徒拒捕傷差案內之竈丁、窩家(按,伊犂爲奴)及軍營脫逃兵丁,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者(按,駐防爲奴),軍營脫逃餘丁被獲者(按,極邊足四千裏),聚衆奪犯殺差案內,隨同拒捕未經毆人成傷者(按,極邊四千裏),川省匪徒在野攔搶四人至九人,未經傷人者(按,伊犂爲奴)臺灣無籍遊民,兇惡不法,犯該徒罪以上情重者(按,新疆爲奴),賊犯犯罪事發,抗拒殺差案內,爲從在場助勢者(按,極邊足四千裏),罪囚越獄脫逃三人以上,原犯徒罪爲從及杖笞爲首並一二人原犯軍流爲從及徒罪爲首者(按,伊犂爲奴),幕友、長隨書役等、倚官妄爲,累及本官,罪應軍流以上與同罪者,新疆兵丁跟役,如有酗酒滋事互相調發者(按,爲奴),行竊軍犯在配復行竊者(按,一二次煙瘴軍,三次新疆當差),搶奪金刃傷人及折傷下手爲從者(按,邊遠充軍)積匪猾賊及窩留者(按,煙瘴軍),回民犯竊,結夥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者(按,煙瘴軍),開棺見屍,二次爲從者(按,此條已改絞罪。盜未殯未埋屍柩,開棺見屍爲從,二次發邊遠充軍,三次發煙瘴充軍,似應修改),引誘包攬偷渡過臺,招集男婦至三十人以上者(按,新疆爲奴)蠹役詐贓十兩以上者(按,近邊),積慣訟棍罪應擬軍者,軍流徒犯內強盜並有關倫理及兇徒擾害地方,罪應發遣者,倶不準聲請留養。
犯罪存留養親 一,搶竊滿貫擬絞,秋審緩決一次者(按,煙瘴軍),竊盜三犯,贓至五十兩以上擬絞,秋審緩決一次者(按,煙瘴軍),三次犯竊,計贓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者(按,煙瘴軍),三十兩以下至十兩者(按,邊遠軍),竊贓數多罪應滿流者(按,附近軍),搶奪傷人,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按,煙瘴軍),竊盜臨時拒捕,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按,邊遠軍),發掘他人墳冢,見棺槨爲首(按,近邊軍)及開棺見屍爲從者(按,此條已改絞罪),內地民人在新疆犯至軍流,互相調發者(按,此條本例已改爲解回內地。互相調發之例已改,此條即應刪除),調奸未成,和息後因人恥笑復追悔抱忿自盡致死二命者(按,邊遠軍),行營金刃傷人者(按,伊犂爲奴),川省匪徒,在野攔搶十人以上,被脅隨行者(按,烏魯木齊爲奴),兇徒因事忿爭,執持軍器毆人至篤疾者(按,邊遠軍),夥衆搶去良人子弟,強行鶏奸之餘犯問擬充軍者(按,煙瘴)並軍流徒犯內造賣販賣賭具,誘拐及各項情輕人犯,果於未經發配及甫經到配以前,吿稱有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與例相符,準其留養一次,照例枷責,分別刺字,詳記檔案。若留養之後,復犯軍遣流徒等罪,概不準再行留養。
此二例原系三條,一系乾隆二十一年,刑部議覆湖廣巡撫張若震條奏定例(專指誘拐而言),三十二年、五十三年修改。一系乾隆十三年,刑部奏準定例。一系乾隆十五年,刑部議覆河南按察使嚴有禧條奏定例,五十三年修並,嘉慶六年、十四年、。道光十年,十九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此二條專指發遣人犯而言。爾時條款無多,近則不止此數十條矣。似應査照例文,將情重各條摘出,添入此條之內,庶免掛漏。
□此例原爲發遣人犯而言。近則軍流多而遣犯少,首句似應改爲軍流遣犯。
袁氏濱有律例條辨雲(見隨園集),犯罪存留養親始於北魏太和五年。金世宗引醜夷不爭之禮以除之,極爲允當。然律稱奏請上裁,是猶未定其必赦也。今刑部或不上請,但依例允行。愚以爲殺人者死,雖堯舜復生,不能通融,孔子曰,一朝之忿,忘其身,以及其親,非惑與。可見三代無留養之文。若此者,非聖人之所矜也。夫殺人者之父母,何與於被殺者之冤魂。忘其親殺人,其不孝宜誅。恃其親殺人,其心術宜誅。按律內知有恩赦而故犯者,加本罪三等,惡其有所恃也。彼恃有留養之例而故犯者,何以反得寛其本罪乎。父母不能教子,致陷於惡,雖老而凍餒,亦所自取。或聖王仁政,務出萬全,則按其情罪,臨期請旨亦可。
謹按。律載,犯死罪非常赦不原,而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家無以次成丁者,開具所犯罪名奏聞,取自上裁。殺人之犯,即爲常赦所不原,自不在奏請留養之列。是以前明及國初以來,均無鬪毆殺人,準與聲請留養例文。其分別留養者,均系軍流徒罪及免死減流人犯。惟査康熙二十九年,刑部會看得孫培國毆死王襄臣一案,擬絞題覆奉旨在案。今據江督傅疏稱孫培國寡母年老,家無次丁,侍養需人,已死王襄成之父王月亭不願抵償,呈懇給與埋葬等因。査定例祗將軍流人犯準其存留養親等語,眞犯死罪從無養親之處,且系已經題結之案,仍應諮回該督,照原擬監候造入秋審可也。奉旨,孫培國之母年老無人侍養,且王月亭呈稟不願抵償,懇給埋葬,着再議具奏,欽此。經刑部議准將孫培國準其存留養親,具題奉旨依議。嗣後鬪毆殺人准予留養之案不一而足,然尚未纂爲定例也。雍正二年,始有分別情傷,追給銀兩之例,又有査明被殺之人有無父母,是否獨子之例,是例與律不免稍有參差矣。
□近來殺人留養之案,毎年總不下數十百起,準駁亦迄無一定,而例文更紛煩岐出,似不如仍照律文之爲愈也。
雍正六年六月奉旨,向來定例斬絞等犯非常赦所不原者,其父母年至七十,家無次丁,始將應否留養之處,開明犯罪情由,請旨定奪,此乃法外之仁也。然必本犯之罪有可原,其父母之情有可憫,然後準其留養。從前鶴六斤之案,其父母年未七十,而李紱違例兩請。法司議覆之時,亦即照李紱兩請具奏。朕以被毆之人系抽風身死,情罪稍輕,姑從寛典,準其留養,並未着爲定例也。今宜兆熊等將柳文保毆死柳滿福之案,援引鶴六斤之案,兩請具題,該部理應嚴行駁詰,按律定擬,方爲平允。今徳明、黃國材等仍照宜兆熊等兩請議覆。伊等之意,不過欲自沽寛大之虛名,而不顧國家令典。殊不知實在有罪之人,枉法縱釋,並不受囹圄之拘禁,使死者含冤,生者抱痛,積孽亦已深矣。而欲以此邀福於冥冥之中,有此天理乎。且定例,父母七十方行兩請,是合例之人尚須酌其情之輕重而後從寛。今若又開年未七十留養之例,將來各省效尤,凡父母現存之人,皆可援以爲請,而鬪毆殺傷擬抵者無幾矣。兇暴之徒必致肆行無忌,何以示懲。甚爲人心風俗之害。司刑憲者亦曾思此乎。若罪果輕,該督撫即當具實陳奏,朕自揆情度理,開恩寛宥,何得強行留養,以開枉法之端。此案刑部既照宜兆熊等兩請具題,朕亦不能定。着刑部自行定議具奏,欽此。是年又有申飭貴州巡撫祖秉珪諭旨。
乾隆十五年正月初二日奉上諭,國家欽恤民命,徳洽好生,至於鰥寡煢獨,尤所矜憫,是以定有獨子留養之例。凡屬情輕均已霑恩減等,惟是愚民無知,往往輕身鬪很,不知留養爲格外施仁,或恃此爲倖免之路,以致罹於法網。因於案情稍重,或理曲肇釁,金刃傷重,雖經督撫聲請,仍以原罪定擬,不準留養,固屬該犯罪所應得。但聲請之案,不過尋常鬪毆等類,斷不至入於情實,徒使淹禁囹圄,不得侍養,而窮老孤孀,無所倚頼,深可軫惻。朕思此等罪犯,本非有謀故重情,爲常赦所不原,既經定擬本罪,拘繋逾時,已足馴其桀驁之氣,應量爲末減,俾得自新。上年秋審,此等案件經九卿定擬矜減者祗有二起,餘仍監候。着該部査明各犯祖父母、父母現存,果無次丁侍養,倶以可矜減等,請旨發落。嗣後獨子犯罪未邀寛減者,該督撫於秋審、朝審冊內聲明,九卿複覈,照此辦理,以昭軫恤無吿之意,着爲例,欽此。
又,二十三年十月初九日奉旨。刑部議覆福建巡撫楊應琚審題,郭端毆傷黃睿身死,將郭端擬絞監候,聲請留養一本。郭端與黃睿因爭買食物構釁,將黃睿推傷心坎以致殞命,自應按律定擬。乃該撫徒以該犯因黃睿病後阻其買食一語,遽稱事本理直,遂欲爲之原情留養,而該部亦即照擬核核。揆之情理,殊未允協。蓋留養之例,乃法外之仁,必該犯實系理直,或誤傷致斃,既有一線可原,因得邀恩末減。若以尋常鬪毆案件,意存遷就之見,曲爲開脫,則殺人者死,於定律之意何居。即如所云,郭端既知黃睿病後爲之勸阻,獨不知病後之人不可力毆乎。且其勸阻亦因己欲買食耳。此宜照例定罪,秋審時自在可矜之列,是其監禁不過一二年之間。而定案之初,犯者尚知情法相準,俾好勇之風,因而稍戢,閭閻寧而致毆斃者鮮,所全實多,又何必於理宜禁,教一二鬪很之人而曲爲開脫乎。若以該犯身系獨子,不宜羈於囹圄,即出之囹圄,此等敗類亦難責其盡心孝養也。且一二年後,原屬矜免,何必亟亟耶。邇年以來,鬪毆之案漸多,未必非水懦之弊。姑息以致縱惡養奸,是誰之咎。朕欲博寛厚,則一切讞章可以不覽,較諸臣更省力而得名。然朕必不爲也。郭端依擬應絞。着監候秋後處決,再將此通行曉諭。俾司憲者知臨事悉心檢核,一歸平允,以副朕明刑弼教之至意,欽此。恭譯各上諭,有寛有嚴,未盡畫一,後來或準或駁,迄無一定。近數十年以來,凡情傷稍重者即不在準留之列,而定案時凡與例相合者,即令取結送部,迨結已到矣,而又有不準留者,不又渉於紛煩乎。
天文生有犯:巻首
凡欽天監天文生習業已成(明於測驗推歩之法),能專其事者,犯軍流及徒,各決杖一百,餘罪收贖(仍令在監習業。犯謀反叛逆縁坐應流及造畜蠱毒,採生折割人,殺一家三人家口,會赦猶流及犯鬪毆傷人,監守、常人盜,竊盜、掏摸、搶奪,編配剌字,與常人一體科斷,不在留監習業之限)。
此條原載工樂戸及婦人犯罪條內。雍正三年分出,另立此目,其小注系順治三年増修,雍正三年刪定。
條例
天文生有犯 一,凡欽天監官爲事請旨提問,與職官一例問斷。該爲民者送監,仍充天文生身役。該徒流充軍者,備由奏請定奪。其有不由天文生出身者,悉照例革職發遣。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原例與職官一例問斷句,系與文職運炭等項一例問斷。該徒流充軍句,系該充軍者。雍正三年増刪。
輯注。該爲民而仍充天文生,該充軍而必奏請定奪,亦以專精其業而優之也。若由別衙門改用,不由天文生出身,是不能專其事者矣。故悉照例革職發落。
集解。此例爲欽天監官有由天文生出身,有不由天文生出身,須分別治罪也。
謹按。原例系該充軍者。蓋軍罪較徒流爲重,徒流律有明文,且已包在上文運炭等項之內矣,故專言軍罪也。
□律專言天文生例,則兼及欽天監官,即律內習業已成,能專其事者也。
□爲民應改革職,與贖刑門祠祭生一條參看。
天文生有犯 一,養象軍奴犯該雜犯死罪及徒流罪,決杖一百,倶住支月糧(如徒三年,就住支三年月糧也)。各照年限,常川養象,滿日仍舊食糧養象,笞杖的決。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載在犯罪免發遣門。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謹按。此例無軍罪字樣,應與上條參看。
□前明無折枷之例,是以僅住支月糧,惟流罪住支若干年份,礙難懸斷。
工樂戸及婦人犯罪:巻首
凡工匠樂戸犯徒罪者,五徒並依杖數決訖,留住(衙門)照徒年限拘役(住支月糧。其鬪毆傷人及監守常人盜、竊盜、掏摸、搶奪、發配剌字,與常人一體科斷,不在留住拘役之限)。其婦人犯罪應決杖者,奸罪去衣(留袴)受刑,餘罪單衣決罰,皆免剌字。若犯徒流者,決杖一百,餘罪收贖。
此仍明律。原有天文生一節,雍正三年分出,另爲一條,並將此文刪改。乾隆五年増修。
謹按。工匠樂戸是否賤役,抑系名籍在官,如唐樂屬太常、工屬少府之類,律無明文。而人戸以籍爲定門則除軍民外,尚有驛竈醫卜、工樂諸色人戸,並無匠戸。逃避差役門則雲,丁夫雜匠在役及工樂雜戸(謂驛竈醫卜等戸),逃者笞五十,除名當差。律本系軍民匠竈,各從本色,後又刪去匠字,色目亦參差不齊。
□原律系決杖一百。上條亦然。此律改爲依杖數決訖,殊嫌參差。
□明律,工匠樂戸犯流罪者,三流並決杖一百,留住拘役四年。輯注云,不言徒罪者,以流且準徒,則五徒決杖,拘役不待言矣。雍正三年改爲工匠樂戸犯徒罪,並依杖數決訖,留住拘役,流犯並不在內,則有犯仍應實流矣。惟養象軍奴犯徒流罪,決杖一百,倶住支月糧,各照年分,常川養象,滿日,仍舊食糧。是流罪亦不實發,與此律意不符。且留住不知系何衙門,拘役亦不知應充何差,均未明晰。
□唐律,老小廢疾犯流罪以下,收贖,婦人並不在內。明律亦同。乃此條婦人犯徒流亦準收贖,不知本於何條。
□唐律斷獄門,年八十以上,十歳以下及篤疾,皆不得令其爲證。疏議謂以其不堪加刑。明律亦同。惟見禁囚不得吿舉他事律內,忽添入若婦人三字,未免參差。
□唐律無婦人犯罪一概收贖之文,惟犯流則不應遠配耳。今婦女犯罪例文増多,與老小廢疾同科,則皆此條律文誤之也。
□今律,婦人犯罪應決杖者,奸罪去衣受刑,餘罪單衣決罰。杖罪與男子無異,應役則與男子迥殊,則以徒配必去家數百里故也。此非必不可變通者,何必概令收贖耶。
此與上天文生有犯律,均系犯罪免發遣之事,似應附入彼門,無庸另立名目。婦女一層,亦可併入婦人犯罪門。
□唐律無犯罪免發遣之條,故特立此門。明既有此律,又有免發遣之律,自系重複。再,天文生有犯,原律系統於工樂戸之內。雍正三年分列兩門,又將工樂戸犯流罪者改爲徒罪,而其實並無工匠樂戸名目,律亦系虛設耳。
條例
工樂戸及婦人犯罪 一,和聲署官俳精選樂工演習聽用,若樂工投托勢要,挾制官俳及抗拒不服拘喚者,聽申禮部送問,就於本司門首枷號一個月發落。若官俳徇私聽囑,放富差貧,縱容四外逃躱者,參究治罪,革去職役。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原例和聲署系教坊司,禮部奏準,將教坊司名色改爲和聲署。雍正七年、乾隆五年亦將比例改定。
輯注。官俳即教坊司官名也。
謹按。與贖刑門太常寺廚役二條同。
□此前代例文與現在情事不同,似應刪除。
工樂戸及婦人犯罪 一,婦女有犯毆差鬨堂之案,罪至軍流以上者,實發駐防爲奴。犯徒罪者,若與夫男同犯,一體隨同實發。亦不準收贖。若婦女專犯徒罪者,仍照律收贖。
此條系嘉慶二十三年欽奉上諭,纂輯爲例。
謹按。此專爲毆差鬨堂而設。
□祖父母、父母將子孫及子孫之婦一併呈送者,將被呈之婦與其夫一併僉發安置。見子孫違犯教令門,應參看。
□婦女與夫同擬實徒,止此一條。殺一家非死罪三四命以上兇犯之妻女,改發附近充軍地方安置。見殺一家三人門。婦女充軍亦祗此一條(倶系隨事纂定,並非通例)。
後漢書光武建武四年詔,女徒僱山歸家。注,女子犯徒遣歸家。毎日出錢僱人于山伐木,名曰僱山。此婦女犯徒之辦法也。
工樂戸及婦人犯罪 一,各直省審理婦女翻控之案,實系挾嫌挾忿,圖詐圖頼,或恃系婦女,自行翻控,審明實系虛誣,罪應軍流以上及婦女犯盜後,經發覺致縱容袒護之祖父母、父母並夫之祖父母、父母畏罪自盡,例應問擬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者,均免其實發駐防爲奴,各監禁三年。限滿由獄管、獄官察看情形,實知改悔,據實結報,即予釋放。儻在監復行滋事,犯該笞杖者,仍準收贖。犯該徒罪以上,加監禁半年,軍流以上,加監禁一年,再行釋放。若官吏獄卒故意陵虐者,照陵虐罪囚例加等治罪。其婦女翻控,訊明實因伊夫及尊長被害,並痛子情切,懷疑具控及聽從主使出名誣控,到官後供出主使之人,倶準其收贖一次。如不將主使之人供明,仍照例監禁,俟三年限滿,再行分別禁釋。
此條系嘉慶二十三年,刑部核議貴州道監察御史呉傑條奏,各省婦女及年老殘廢之人,翻控審虛,罪至軍流,不準收贖等因。欽奉上諭,纂輯爲例。道光二年改定(原奏見刑案匯覽)。
謹按。婦人犯徒流等罪,例得與老疾等一體收贖,故律有老小、篤疾、婦人,除謀反、叛逆、子孫不孝或己身及同居之內爲人盜詐、侵奪、殺傷之類聽吿,餘並不得吿之文。例又有誣吿者,罪坐代吿之人,及隱下壯丁,故令老幼殘疾婦女家人奏訴,立案不行,仍提壯丁問罪,並婦女有犯小事牽連,提子侄兄弟代審之語,皆所以示矜全、防誣陷也。現在罪坐代吿之例竟成具文,而又特立京控不準駁斥專條,殊與律意不符(査,京控不準駁斥,後又奉有諭旨,分別準駁,非盡不準駁斥也。刑例不載,自系疏漏。說見訴訟門。)
□婦女翻控,初定之例,本系實發駐防爲奴。此例略爲變更,是以有免其實發駐防爲奴之語。婦女犯盜,致縱容袒護之父母等自盡,系由爲奴改發煙瘴充軍,是以亦有免其實發駐防爲奴之語。第圖詐挾嫌翻控,系屬出於有心。因盜致父母自盡,實系出於意外。圖詐等項尚可改悔,致父母自盡,何改悔之可言,措辭未見允協。
□子孫犯奸盜,致縱容袒護之祖父母、父母畏罪自盡,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爲奴,系嘉慶六年定例。十七年改發新疆給官兵爲奴,並添子孫之婦有犯與子孫同科等語。二十二年又改爲煙瘴充軍,載入訴訟門內。其例文雲,子孫有犯奸盜,如祖父母、父母縱容袒護,後經發覺,畏罪自盡者,將犯奸盜之子孫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子孫之婦有犯,悉與子孫同科云云。是無論因奸因盜均應發煙瘴充軍,免其爲奴矣。而因奸致縱容之父母自盡,婦女實發駐防爲奴,又載在威逼致死門內,不免參差。且婦女犯軍罪,無有不收贖者。此處復奏請監禁三年何也。豈忘卻此項之並不爲奴乎。殊不可解。原奏請免其爲奴,酌加監禁者四條。本爲恃婦翻控起見,而類及於毆差鬨堂,姑謀殺子婦及因盜致父母自盡三項。上諭祗准此二項,而因盜致父母自盡一項,本不在爲奴之列,反多監禁三年,不幾多此一舉乎。再,訴訟門內系統指男女而言,威逼門內專言婦女因奸,不特與訴訟門稍有參差,且因盜者監禁,因奸者實發,男子不論因奸因盜均擬充軍,婦女則如系因奸,即應實發爲奴,尤嫌參差(說見各條內)。
工樂戸及婦人犯罪 一,京城奸媒有犯誘姦、誘拐罪,坐本婦之案,如犯該軍流,倶實發各省駐防爲奴。其罪止徒杖者,準其收贖。徒罪所得杖罪,即照婦女犯奸之例,一體的決,不準收贖。
此條系道光十三年,御史鮑文湻奏請嚴懲拐賣,以維風俗一折,纂輯爲例。
謹按。此例較別條爲嚴,必實有可惡情節,方可照此實發,若尋常誘拐之案,似應仍準收贖。
□此外或系屢犯,怙惡不悛,或設計誘拐多次,亦應加嚴。
□與犯奸門藉充人牙一條參看。
工樂戸及婦人犯罪 一,婦女犯軍流等罪,除例載實發駐防爲奴(按,此應實發者)及酌量監禁,免其實發各條外(按,此應監禁者。見上條),若系積匪並窩留盜犯多名,及屢次行兇、訛詐,罪應外遣者,實發駐防給官兵爲奴。罪應軍流者,準其收贖一次,仍詳記檔案。如不知悛改,復犯前罪,即行實發駐防,不準收贖。犯該徒罪以下者,仍準收贖,不得加重實發。
此條系同治三年,刑部議覆御史富稼奏請婦女犯罪不準收贖,並七年御史範熙溥奏準定例。
謹按。積匪、訛詐並無外遣罪名,惟窩留盜犯二人,方擬遣耳。而此等情節,婦女犯者最少。
□婦女犯軍流,從無單身發配之例。嗣因有情節可惡,發往駐防爲奴者,復以爲奴過重,酌加監禁。此二條則又發駐防爲奴,畸重畸輕,刑章果有一定耶。
徒流人又犯罪:巻首
凡犯罪已發(未論決)又犯罪者,從重科斷。已徒已流而又犯罪者,依律再科後犯之罪。(不在從重科斷之限。)其重犯流者,三流並決杖一百,於配所拘役四年。若(徒而又)犯徒者,依後所犯杖數,該徒年限(議擬明白,照數)決訖(仍令)應役(通前),亦總不得過四年。(謂先犯徒三年,已役一年,又犯徒三年者,止加杖一百,徒一年之類,則總徒不得過四年。三流雖並杖一百,倶役四年,若先犯徒,年未滿者,亦止總役四年)。其(徒流人又犯罪),杖罪以下(者),亦各依(後犯笞杖)數決之。(充軍又犯罪亦准此)。其應加杖者,亦如之。(謂天文生及婦人犯者,亦依律科之)。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康熙年間及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
徒流人又犯罪 一,先犯雜犯死罪,納贖未完,及準徒年限未滿,又犯雜犯死罪者,決杖一百。除杖過數目,準銀七分五釐,再收贖銀四錢五分。又犯徒流笞杖罪者,決其應得杖數。五徒三流,各依律收贖銀數,仍照先擬發落。若三次倶犯雜犯死罪者,奏請定奪。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原例第二、第三句系運炭納米等項未完及做工等項未滿。雍正三年刪改。
輯注。此例言先犯雜犯死罪,納贖未完,徒限未滿又犯罪者,決杖並收贖之法,所以補律之未備也。
箋釋雲,一,議得某人所犯,合依某律絞,系雜犯,準徒五年,系軍餘。査得本犯先在某司問擬絞罪,做工未滿,今又犯該前罪,照例決杖一百,除杖過數目準銀七分五釐,再收贖銀四錢五分,仍照先擬送工部做工五年,滿日隨住。
□一,議得某人所犯,合依某律減等擬徒。査得本犯先問擬絞罪,遞發守哨,未曾着役,今又犯該前罪,照例決訖應得杖數,餘罪依律收贖銀數,仍照先擬絞罪,遞發缺人墩臺守哨五年,滿日隨住。
□一,議得某人所犯合依某律減等杖六十,徒一年。査得本犯先問擬絞罪,做工在逃,今又犯該前罪,縁已問擬杖九十的決訖。除六十準作今犯杖數,餘三十合準徒四十八日,今止貼徒三百一十二日,照例收贖,仍照先犯絞罪送發役所五年,滿日隨住
□(三次倶犯雜犯死罪)。一,議得某人依某律絞,系雜犯,準徒五年。査得本犯先在某處問擬雜犯斬罪,準徒五年,發某驛擺站未滿,續在某處亦問雜犯絞罪,照例決杖,餘罪收贖,今又犯該前罪。縁本犯三次倶犯雜犯死罪,擅難發落,應合監候,奏請定奪。
集解。此條仍明例,第以鈔數改爲準銀。蓋明時做工等項未滿,又犯雜犯死罪者,決杖一百,餘杖過數目準鈔六貫,再收贖鈔三十六貫。今改爲準銀七分五釐,再收贖銀四錢五分者,以明時鈔六貫止算銀七分五釐。鈔三十六貫止算四錢五分也。
□三次倶犯死罪,如一人先於某處問擬雜犯斬罪,準徒五年,發某驛擺站未滿,又在某處亦問雜犯絞罪。照例決杖,餘罪收贖。今又犯該前罪,因本犯三次倶犯雜罪,難以發落,應監候,奏請定奪也。
謹按。此係前代例文,系專指運炭納米及做工等項而言,故決杖外餘罪皆準收贖。現在並無此等案犯矣。
□此原例本系三條,首條言先犯雜犯死罪,復犯雜犯死罪及徒流笞杖之罪。二條、三條言先犯徒流笞杖,後犯雜犯斬絞之罪,皆所以補律之未備也。後將下二條刪去,因此條有三犯奏請定奪之文,是以仍存例內。惟究與現行定例諸多不符,似應一併刪除。
□徒流重犯律系在配拘役,例則加擬枷號。烏魯木齊遣犯又系鎖帶鐵桿,此則准予收贖,與律例均屬不符。若謂系雜犯死罪專條,彼五徒外,尚有遷徙一條,又將如何辦理耶。一事一例,殊嫌紛煩。
□原例運炭、納米等項未完及做工等項未滿,自係指例難決配及未至徒配而言,改爲納贖未完已覺牽強,準徒年限未滿復犯,是否五年之內復犯,抑系配所復犯之處,均難臆斷。
□徒流人重犯徒流,律有拘役四年之文。準徒與徒犯不同,與軍流亦異,是以又立有此條。惟以準徒五年之罪,僅贖銀四錢五分,殊嫌太輕,亦與軍流在配復犯徒流等罪科斷迥殊。且此等案件百無一二,有犯無難比照定斷,似可無庸定立專條。
□此條係指有犯例應運炭納米及做工等項而言,與在徒配又犯不同,仍照先擬發落,謂仍運炭納米做工也。與贖刑門,軍民諸色人役分別有力無力一條例文參看自明,今不然矣、此條箋釋講解明晰,詳細參玩,自系爾時辦法,與今例不符。
雜犯死罪,惟監守及常人盜犯者頗多,餘倶絶不概見。監守盜尚可完贓減免,尋常竊盜尚加等治罪,常人如再犯盜竊倉庫,豈得僅照此收贖耶。雜犯斬絞律共九條,附録於左。
雜犯斬。
□戸律,內府承運庫交割餘剩之物,朦朧擅將出外者。
□禮律,稱訴冤枉借用印信封皮入遞,借者及借與者。
□刑律,盜內府財物者(例改實犯死罪),
□監守自盜倉庫錢糧等物四十兩(餘條以監守自盜論者依此)。
雜犯絞。
□吏律,軍官犯罪,不請旨上議當該官吏(後改應議之人有犯)。
□兵律。車駕行處,軍民衝入儀仗內者。
□衝入儀仗內奏事不實者(例改充軍)。
□在京守禦官軍,遞送逃軍妻女出京城者
□逃軍買求者
□刑律,常人盜倉庫錢糧八十兩(例專指爲從,亦無雜犯名目)。
□冢先穿陷及未殯埋開棺槨見屍者(例改軍罪)。
徒流人又犯罪 一,免死減等發遣新疆寧古塔、黒龍江等處盜犯。除脫逃被獲,仍照定例斬決外,如在配所殺人及犯別項無關人命,罪應斬絞監候者,該將軍等奏諮到部。刑部査明原案,定擬斬決,分別題奏,行文該將軍,於衆人前即行正法。犯該徒罪以上者,擬斬監候。犯該笞杖者,枷號三個月,鞭一百。至平常發遣人犯,在配殺人,仍分別謀故鬪毆,按律定擬。如犯該遣罪者,在配所枷號六個月。犯該軍流者,枷號三個月。犯該徒罪者,枷號兩個月,倶鞭一百。犯該笞杖者,各照應得之數,鞭責發落。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康熙四十八年,寧古塔將軍題,發遣人犯騷達子在配打死齊蘭保一案,議準定例,乾隆五年修改。一系乾隆五年,刑部議覆寧古塔將軍吉黨阿諮免死盜犯劉五圖等行竊一案,經九卿議準定例,五十三年修並,道光十四年改定。
謹按。此例祗言免死發遣盜犯,而不言免死軍流人犯。徒流人逃門,又有秋審緩決遣犯,第免死盜犯,亦有問擬軍流者,脫逃即應正法,則犯應死罪名,亦應以免死遣犯論。名目既多,例益紛煩矣。
□遣犯在配殺人,康熙年間,不論原犯罪名輕重,即行正法。乾隆五年始分別免死盜犯及平常遣犯定擬。其不言軍流者,自系舉重見輕之意。下又有軍犯在配復犯之文,應參看。然倶較原定例文爲寛。
□平常遣犯在配有犯,與在逃罪名不同。犯笞杖者,枷號三個月,與下改發煙瘴之竊盜一條相同,徒罪以上則相去懸絶矣。乾隆五年,威逼人致死門內改枷號半年爲三個月,聲明枷號無過三月者,後逐漸加増,且有加至三年及永遠枷號者。此例加擬枷號日期,究系仿照何條,並與下烏魯木齊地方一條參看。
□不用杖而用鞭責,蓋指爲奴人犯而言。既與滿洲披甲人爲奴,即照旗下家奴辦理。(旗下家奴犯笞杖者,以鞭代之,不折責。)至發往當差人犯,則與爲奴不同,概擬鞭責,似無區別。縁從前外遣人犯,均系發往寧古塔等處,分別旗下民人當差爲奴。後改發新疆,其種地當差之犯不一而足,且有給縁旗兵丁爲奴者。如在配有犯,似未便倶擬鞭責。若謂外遣人犯均應鞭責,並無加杖之例,新疆等處民人犯罪,亦可改杖責爲鞭責乎。
徒流人又犯罪 一,閩省沿海府屬,如有金刃傷人問擬杖徒之犯,或在配所,或徒滿回籍,仍執持金刃傷人者,倶發近邊充軍。
此條系乾隆三十六年福建按察使張鎮奏準定例。(原奏系漳、泉、臺灣三府)。
謹按。此例專指閩省而言,惟各省聚衆械鬪案內擬徒之犯,似亦應照此例辦理。
□強悍好鬪之風,不獨閩省爲然,鬪毆門內有沿江濱海及南陽等處兇徒各條,應參看,
□此條應與沿江濱海條修併爲一。
徒流人又犯罪 一,軍犯在配復犯徒罪分別枷號徒一年者,於配所枷號一個月,毎等遞加五日(按,一年半三十五日,二年四十日,二年半四十五日,三年五十日)。復犯流罪及復犯軍罪,輕於原犯罪名,或與原犯罪名相等者,即照原犯罪名加等調發。若復犯軍罪重於原犯罪名者,即照復犯罪名加等調發,各枷號一個月,罪至極邊煙瘴者,發遣新疆,酌撥種地當差(按,無論原犯復犯也)。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議覆山東按察史沈廷芳條奏定例(原奏與軍犯脫逃系屬一事),道光十四年修改。
謹按,此例專言軍犯而未及流犯,以軍犯本系應,役之人,與流犯不同。已流又犯流,仍應照律拘役,故不復敘也。第近來軍犯不應役者居多,與流犯不甚懸殊,不過名目不同耳。其實在配拘役亦系空言,似不如一體枷號,較覺畫一,特計較輕重調發別處,似可不必也。
□已流又犯流罪,律止擬杖拘役,並不另流別處。即唐律疏議所謂,前犯處近,後犯處遠,即於前配所科決,不復更配遠流之意也。此例加擬枷號,自系以枷代其拘役,尚不至大相懸絶,然必改調他處,義無所取。
□流犯不改發,雖原犯二千里,後犯三千里,亦祗在配拘役軍犯,既加枷又調發,殊嫌無謂。
□此軍犯,是否專指因案擬軍人犯。其免死減軍之犯,可否照此辦理。記考。徒流人逃門,系分兩項。
□軍罪有枷號而新疆無枷號,亦不畫一。且言枷號而未及杖,似應添入。以本律原有決杖之文也。上條遣犯枷號之外,倶鞭一百。此等應杖即可類推。
□與上平常遣犯在配一條參看。
徒流人又犯罪 一,尋常竊盜問擬軍流徒罪,到配後除犯非偷竊及所犯罪重者,仍各照律例辦理外,其有在配在逃行竊,審系一二次,贓未至滿貫者,徒罪復犯,擬以滿流,軍流復犯,倶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若犯至三次者,徒罪復犯,亦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軍流復犯,發遣新疆,酌撥種地當差。計贓滿貫者,仍照律擬絞監候。
此條系乾隆二十八年,刑部議覆浙江按察使李治運條奏,並三十二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奏準,並纂爲例。四十二年,嘉慶六年修改,道光二十五年改定。
謹按。已徒已流,而又犯徒流等罪。及流徒犯在配脫逃,律內倶有決杖拘役之法。至竊盜罪名,總應以贓數爲斷。如在配在逃復行犯竊,自應計其贓數之多寡,與逃罪相比,從其重者論,方無岐誤。此條例意雖係爲嚴懲竊盜而設,惟不計贓論罪,而但以已至三次以上,即擬以充軍外遣,究嫌未盡允協。且既不照徒流人又犯罪律科斷,自應移入竊盜門內。即如因搶奪問擬徒流軍罪復犯搶奪,載在搶奪門。此條何以又附入此律耶。亦不畫一。
□此例在配在逃行竊,雖不明言再犯,其實皆再犯也。改發之後又復犯竊,則三犯矣,如何科罪。此條及下條倶未敘明。是犯徒流者,較尋常竊盜爲嚴,犯死罪者,又較尋常竊盜爲寛,殊非律意。
□再,此條系別於下改發極邊煙瘴充軍之竊盜而言,故添入尋常二字。如三犯計贓銀不及十兩,錢不及十千,即應擬流。?此等人犯在配在逃行竊,應否以尋常竊盜論之處,礙難辦理,添入此二字,殊覺無謂。
徒流人又犯罪 一,旗下另戸人等,因犯逃人匪類及別項罪名,發遣黒龍江等處,並奉天、寧古塔、黒龍江等處,旗人發遣各處駐防當差者,三年後果能悔罪改過,即入本地丁冊,擇其善者挑選匠役披甲,給與錢糧。三年內不行改過及已過三年,造入丁冊後復行犯罪,即銷除旗檔,改發雲貴、兩廣,令地方官與民人一體嚴加管束。奉天、寧古塔、黒龍江等處人犯解送刑部轉發。其各省駐防人犯,就近移交該省督撫,解往應發省分充配。該將軍於匯題一年內收到人犯數目本內一併匯題,至奉旨發遣旗下另戸內,如有行兇爲匪者,該將軍另行請旨辦理。
此條系乾隆三十年黒龍江將軍傅僧阿條奏定例。原載督捕則例,三十七年移附此律。五十三年修改,嘉慶九年改定。
謹按。從前另戸旗人逃走一月以外者,不論投回拏獲,倶發黒龍江當差。在逃匪類一月以內投回者,仍送部發遣拉林。即此條所云逃人匪類是也。後改爲投回者免罪,被獲者鞭一百,則犯逃罪者並不發黒龍江矣。若匪類則銷除旗籍,與民人一體定擬,犯罪免發遣門例文極明。此例首逃人匪類等語,即屬贅文。至年終匯題犯罪事發在逃及徒流遷徙地方門均有此語。此例即系照彼條辦理,後將彼條改爲年終諮報軍機處、刑部,此條仍從其舊,似應一併刪改。
□滿洲、蒙古發往新疆種地當差之犯,三年改過安分,編入本地丁冊,挑入駐防兵丁,見徒流遷徙地方門。惟彼有免死減等定限五年一層,爲此所無。流犯在道會赦一條,與此例相類,而無匪類二字。均應參看。奉天省應發黒龍江等處人犯,即由盛京刑部、奉天府發遣。外省應發黒龍江等處人犯,該督撫飭屬徑行解往,均毋庸解赴在京刑部轉發,亦見徒流遷徙地方門,應與此條此層修併爲一。
徒流人又犯罪 一,改發極邊煙瘴充軍之竊盜,在配復犯行竊,計贓滿貫者。仍照尋常竊盜問擬。軍流人犯復竊滿貫,擬絞監候。若在配復竊贓未滿貫,審系一時掏摸計贓無幾。及偷摘蔬果,罪止杖責者,即於配所枷號三個月。(按,此處枷號三月,與上免死盜犯同)計贓。復犯徒罪者,枷號一年,復犯流罪者,枷號二年,復犯軍罪者,枷號三年(按,枷號並不以三月爲限矣。)令地方官按月點卯驗封,發市示衆。若在逃復竊,贓未滿貫,應仍依煙瘴人犯脫逃例,改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儻發遣後復犯行竊,即照軍犯在配復竊例,分別辦理。
此條系乾隆三十四年,刑部議覆廣東按察使富勒渾條奏定例。道光二十五年改定。
謹按。改發極邊煙瘴充軍之竊盜,有因犯積匪猾賊改發者,有照上條在配在逃復竊改發者,有竊盜三犯計贓三十兩以上改發者,有由秋審緩決改發者。三犯計贓改發及秋審緩決改發內,亦有三犯計贓擬絞之案。此次在配復竊,則四犯矣。在逃行竊發往新疆後,復行犯竊,則五犯矣。即積匪猾賊及在配在逃之徒流軍犯,亦有三犯在內。如贓至五十兩以上,仍擬枷號,不以三犯論。是律應輕者,而反從重,律應重者,而反從輕,殊嫌未協。
□三犯律應擬絞,例則計贓五十兩方擬絞罪,已屬從寛。緩決減軍後,復犯行竊,計贓在徒流以上,僅擬枷號,是何理也。同一計贓五十兩以上之案,初則問絞,後則加枷,情法固應如是耶。
□再,原例雖無三犯之文,而計贓滿貫即擬絞決,尚非一概從寛,改爲絞候,未知何故。其未至死罪者,照軍犯在配復竊例辦理,即本條計贓分別枷號之例也,與下遣犯在配復犯例,亦不無參差,應參看。此例與上問擬軍流徒罪之尋常竊盜一條,均指竊盜而言,並不用徒流又犯罪之律。似應歸入竊盜門內。
徒流人又犯罪 一,凡發遣人犯,於經過處所,辱官、詐財、生事不法者,無論滿漢軍民,如系原擬斬罪免死減等人犯,該地方即行羈禁嚴審,通詳該上司核明具題。將不法解犯,即於經過處所,照原犯斬罪正法示衆。儻州縣官隱匿不報,或該管上司不行轉掲題參者,倶交部照例分別議處。如系平常發遣人犯,倶照徒流人又犯罪律分別治罪。
此條系雍正七年定例,乾隆五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此例系遵照雍正七年上諭纂定,蓋專爲由京充發煙瘴之包衣旗人及太監等犯而設。上諭內明言,此等八旗包衣發遣重罪欽犯,一到外省,衆人不知其來歴,認爲朝廷得力之人云雲,甚屬明顯。修改之例,則專指免死遣犯言之矣。軍流如何科斷,並無明文,其生事不法與辱官詐財,是否一串,抑系另犯別事之處,亦難臆斷。至遣犯另犯軍流徒罪,例系酌加枷號。此雲照律治罪,亦屬參差。
徒流人又犯罪 一,發遣吉林、黒龍江等處免死盜犯,在配偷竊官糧,計贓八十兩以上者,爲首擬斬立決,其不及八十兩併爲從之犯,仍各照本例問擬。
此條系嘉慶十九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
謹按。現在免死盜犯並不發遣吉林、黒龍江,似應改爲強盜案內免死發遣之犯在配云云。
□再,査常人盜倉庫錢糧八十兩,律應擬絞。系雜犯準徒五年。例則至一百兩方擬實絞。今以八十兩上下分別立決、監候,則偷竊鞘銀之案,自應亦以八十兩下下分別定擬矣。與上犯該斬絞監候者,即行正法,及在配犯徒罪並賊盜門穿穴壁封各條參看。
□此即免死盜犯在配犯該徒罪以上之事也。既有專條似可無庸另纂爲例。
徒流人又犯罪 一,回民因行竊窩竊發遣、覆在配行竊,初犯枷號二年,再犯枷號三年,三犯即永遠枷號。若在逃行竊,被獲亦遞迴配所,照此例辦理。儻計贓逾貫及行竊時另犯應死罪名,仍各從其重者論。秋審概入情實。擬枷人犯有年限者,滿日,倶鞭一百,遇赦倶不準援減。
此條系嘉慶二十年,順天府府尹審奏,窩竊回匪大李三等擬遣一折,奉旨纂輯爲例。
謹按。此例共系三條,一載在徒流人逃。一載在盜賊窩主,應參看。
□回民窩竊罪應煙瘴充軍者,改發新疆爲奴,載在盜賊窩主門內。其竊盜門內,回民行竊如繫結夥持械,倶改發煙瘴充軍,並不發遣新疆,則是回民窩竊有遣罪,而行竊並無遣罪也。第煙瘴充軍之犯從前亦謂之發遣,後專以新疆、黒龍江等處爲發遣,而煙瘴軍犯與近邊等項相等,相沿至今,諸多參差。況犯罪免發遣系屬律目,又何嘗專指新疆等處耶。似應將新疆、黒龍江。吉林等處及四省煙瘴並各省駐防爲奴者,均謂之遣犯,其餘仍謂之軍犯。明立界限,庶無錯誤。若謂四省煙瘴究屬內地,與新疆不同,彼吉林、黒龍江等處又豈得岐視之耶。再,煙瘴及新疆人犯現在均系改發極邊足四千裏,並不實發。若在配有犯亦難定擬,似應於徒流遷徙地方門內,特立專條,以免岐誤。
□尋常竊盜亦有問發新疆者,如本門因竊擬以軍流,在配在逃復竊三次等類是也。回民內亦有此等人犯。例祗言復犯行竊,而不言復犯窩竊,亦不賅括。逃後行兇爲匪。犯該軍流即應擬絞,不止枷號二三年已也。逃後行竊非爲匪乎。而仍照在配定擬,何也。下發遣爲奴人犯在配行竊一條,其枷號日期與此亦不相符,均屬參差。
此條計贓逾貫自係指一百二十兩以上而言。若三犯贓至五十兩,是否擬絞,抑仍枷號三年之處,記核。
徒流人又犯罪 一,發遣黒龍江等處爲奴人犯,有被伊主圖佔其妻女,因而致斃者,將伊主照故殺奴婢例治罪。儻爲奴人犯有誣捏挾制伊主者,照誣吿家長律治罪。
此條系乾隆元年刑部遵旨議準定例。(原奏見徒流遷徙地方門,曾爲職官及進士條)。
謹按。此條與徒流人又犯罪例文未符,似應移於奴婢毆家長門,與家主將奴僕之妻妄行佔奪一條修併爲一。
□故殺無罪奴婢,律止杖六十,徒一年。即官員故殺奴婢例,亦止降級調用。此雲照故殺奴婢例治罪,彼雲發黒龍江當差,輕重殊不畫一。
徒流人又犯罪 一,凡發遣新疆人犯並黒龍江等處爲奴人犯,在配行竊,初犯者在配所枷號一年,再犯者枷號二年,三犯者枷號三年,至四犯者即擬以永遠枷號。遇赦不準援免。
此條系乾隆四十五年黒龍江將軍永瑋奏,發遣爲奴之張二,在配行竊五次,擬以永遠枷號一案,奏準定例。嘉慶六年、十九年改定。
謹按。此條是否專指因竊發遣,抑無論因別事發遣,均照此定擬,並未敘明。
□軍犯在配行竊,例有明文,遣犯例無治罪之條,是以定有此例。嘉慶六年修例時,將三次、四次字改爲初犯、再犯、三犯、四犯,無論竊盜,無四犯之文,且不論贓數多寡,亦與軍犯在配復竊,分別贓數科斷之處不符。況前條明言改發新疆後,復犯行竊。照軍犯在配復竊例辦理。與此條亦覺參差。且與回民復竊一條亦彼此互異。似應修改一律。
□尋常竊盜三犯,如贓至五十兩,即應擬絞。此條及上回民在配行竊一條,三犯不問死罪。意在從嚴,而例文又復從寛何也。
徒流人又犯罪 一,烏魯木齊地方遣犯,如有在配滋事犯法及乘間脫逃,並逃後另犯不法情事,除罪應斬絞者,仍照例辦理外,其因罪無可加,例止枷責之犯,核其所犯事由,如系軍流徒罪,繋帶鐵桿二年,如系笞杖等罪,繫帶鐵桿一年。果能安分,限滿開釋,仍令分別當差爲奴。儻釋放後仍不悛改,再系一年。如有怙惡不悛,即令永遠繫帶。地方官毎辦一案,報明將軍、都統,按季匯冊諮部,開釋時亦報部査核。如有挾嫌誣陷及徇隱不報者,照例辦理。
此條系咸豐元年烏魯木齊都統毓書條奏定例。
謹按。平常遣犯在配犯遣罪者,枷號六個月,犯軍流者枷號三個月,徒罪枷號兩個月,犯笞杖者,照應得之數鞭責。此亦遣犯也,與平常遣犯分別枷號之例不符。改發極邊煙瘴充軍之竊盜,在配復竊,罪止杖責者,枷號三月,計贓。復犯徒罪,枷一年,流罪枷二年,軍罪枷三年。脫逃,改發新疆。復犯行竊,照此例分別辦理。新疆遣犯並黒龍江等處爲奴人犯,在配行竊,初犯枷一年,再犯二年,三犯三年,四犯永遠枷號。均應參看。
□因枷號太輕,故改爲繫帶鐵桿,然日久亦成具文。現在鎖帶鐵桿、石墩之犯脫逃者,比比皆是,果何益耶。
□似應改爲外遣人犯通例。
此門例文太覺煩瑣,且有爲竊盜而設者,不知三犯徒者流,三犯流者絞。唐律何等直捷,乃廢而不用,律則改而從嚴,例又改而從輕,復定有在配在逃復竊之條,遂不免諸多參差矣。
□徒流人又犯罪,律有治罪明文。本門各例特爲雜犯死罪及遣軍犯在配復犯而設,至竊盜在配在逃復竊,既不照徒流人又犯罪律科罪,自應仍歸竊盜門內,以免淆混,其閩省沿海府屬旗下另戸人等經過處辱官詐財,黒龍江爲奴人犯各條,更與此門無渉,且不免有重複之處,似均應移並各門,以免淆混。其閩省沿海府屬下另戸人等經過處辱官詐財,黒龍江爲奴人犯各條,更與此門無渉。不免有重複之處。似均應移並各門,以免淆混。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讀例存疑卷四 前巻 次巻
名例律下之一
老小廢疾收贖
犯罪時未老疾
給沒贓物
犯罪自首
二罪倶發以重論
犯罪共逃
同僚犯公罪
公事失錯
老小廢疾收贖:巻首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瞎一目折一肢之類),犯流罪以下,收贖。(其犯死罪及犯謀反、叛逆縁坐應流,若造畜蠱毒、採生、折割人、殺一家三人、家口會赦猶流者不用此律。其餘侵損於人一應罪名,並聽收贖,犯該充軍者,亦照流罪收贖。)八十以上,十歳流下,及篤疾(瞎兩目折兩肢之類),犯殺人(謀故鬪毆)應死(一應斬絞)者,議擬奏聞,(犯反逆者不用此律)取自上裁。盜及傷人(罪不至死)者亦收贖。(謂既侵損於人,故不許全免,亦令其收贖)餘皆勿論。(謂除殺人應死者上請,盜及傷人者收贖之外,其餘有犯皆不坐罪。)九十以上,七歳以下,雖有死罪,不加刑。(九十以上犯反逆者,不用此律。)其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贓應償,受贓者償之。(謂九十以上,七歳以下之人,皆少智力,若有教令之者,罪坐教令之人。或盜財物,旁人受而將用,受用者償之。若老小自用,還着老小之人追徵。)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國初及乾隆五年増入。
條例
老小廢疾收贖 一,凡老幼及廢疾犯罪,律該收贖者,若例該枷號,一體放免。應得杖罪,仍令收贖。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五年改定。
《集解》。此例言既收贖免罪,並枷號亦免也。
謹按。笞杖已準收贖,豈有枷號不準收贖之理。惟例雲枷號一體放免,杖罪仍令收贖,是此等人有犯應枷號者,均免其枷號,無庸收贖矣。
□枷號本系加刑,不在五刑之內,平人犯輕罪者,尚不可輕施,況老幼殘疾等類乎。故免其枷號,祗收贖杖罪也。
老小廢疾收贖 一,內外現審人犯,不應具題者,若有老小廢疾,倶照律完結。其直隸各省審擬具題,案內人犯,果有老小廢疾者,該督撫察明,取具地方官印結具題,照律收贖。如實非老小廢疾,徇情題免,事發者,將出結轉詳官並督撫,交部議處。其到部人犯,有吿稱年老及在中途成廢疾者,察明實系老疾,亦得收贖。
此條系康熙十二年刑部題準定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與部內題結軍流徒犯發配以前吿稱留養一條相等,系同時題準。(原題內有近見各省題結案內,軍流人犯解送到部,有呈吿年老殘疾者,亦有吿稱無以次成丁者。臣部因律內有收贖留養之條,必諮令該督撫査明,有需時日。今酌議,嗣後,除臣部現審人犯,倶照律完結云云。)爾時情重軍流人犯,均解送刑部,發遣黒龍江等處。此條定例之意,以此等人犯解送到部後,始紛紛吿稱老疾,未便率準。是以定爲應收贖者,即不必解部。已經到部者,即不準收贖也。後則愈改愈不分明矣。
□現審人犯,係指刑部審結者言,各省具題,係指送部發遣者言。
□收贖人犯固無解部之例。惟此例系專指解部發遣人犯而言,是以有人犯不必解部及免其發遣等語,謂可由該省驗明諮請收贖,不必解部發遣也。原例本極明顯,修改此例時,聲明收贖人犯向無解部之例,已屬誤會。且既已刪去人犯不必解部,而下文又云其到部人犯吿稱年老等語,果何所指耶。再査各省軍流人犯專諮報部、按季匯題,徒犯匯冊諮部,並不具題,此近來辦法也。其應犯死罪者,無庸隨案聲請,另有條例。此例所云具題案內人犯,亦未知何指,且此例專爲送部發遣人犯而設,現在送部發遣之例,已經停止,此例即可刪除。
老小廢疾收贖 一,教令七歳小兒毆打父母者,坐教令者以毆凡人之罪。教令九十老人故殺子孫者,亦坐教令者以殺凡人之罪。
此條系律後總注,乾隆五年另纂爲例。
《唐律疏議》。問曰,悼髦者被人教令,惟坐教令之者。未知所教令罪,亦有色目以否。答曰,但是教令作罪,皆以所犯之罪,坐所教令。或教七歳小兒毆打父母,或教九十髦者斫殺子孫,所教令者,各同自毆打及殺凡人之罪,不得以犯親之罪加於凡人。即總注內所云也。
謹按。總注本於《箋釋》而其實皆《唐律疏議》問答中語也。上段不以毆父母論,下段不以殺死子孫論,皆坐以殺傷凡人之罪,以教令之人本系凡人故也。如有服制,則又當別論矣。
老小廢疾收贖 一,凡瞎一目之人,有犯軍流徒杖等罪,倶不得以廢疾論贖。若毆人瞎一目者,仍照律科罪。
此條系乾隆十年刑部奏準定例。
《輯注》。廢疾者,或折一手,或折一足,或折腰脊,或瞎一目,及侏儒、聾唖、癡呆、瘋患、腳瘸之類皆是。篤疾者,或瞎兩目,或折兩肢,或折一肢瞎一目,及顛狂、癱癩之類皆是。
謹按,此專指瞎一目之人而言,以此等人原與平人無異也,非此而與此相類者,似應一併添入,凡侏儒癡呆等皆是也。
老小廢疾收贖 一,毎年秋審人犯,其犯罪時年十五以下,及現在年逾七十,經九卿擬以可矜,蒙恩宥免減流者,倶準其收贖。朝審亦照此例行。
此條系乾隆五年刑部議覆湖南按察使彭家屏條奏定例。
謹按。此等人犯案,應以老小論,律內已有明文,此特爲秋審可矜而言,亦寛則倶寛之意也。既減流罪,即系律應收贖之犯。
□與下篤疾人犯一條參看。篤疾如果可矜,亦應收贖。此二項人情無可矜,亦應俟減等時再行査辦也。例文各就一事而言耳。
□從前死罪人犯,凡情節較輕者,均入秋審可矜,後又添纂一次減等之例。如戲誤擅殺之類與可矜人犯,事同一例。此例可矜下似應添及緩決一次,準其減等者。
老小廢疾收贖 一,凡篤疾犯一應死罪,倶各照本律、本例問擬,毋庸隨案聲請,倶入於秋審,分別實緩辦理。其緩決之犯,俟査辦減等時,核其情節,應減軍流者,再行依律收贖。
此條系乾隆三十九年刑部核覆四川總督文綬,題雙瞽何騰相跪傷董聯珩身死一案,奏準定例,嘉慶八年改定。
謹按。此條專言篤疾,而不及老幼人犯。篤疾即不準隨案聲請,十歳以下亦有不得概行雙請之文,則八十以上之人,似亦應不準概行聲請矣。此律本系寛典,上條瞎一目之人犯流罪以下不得以廢疾論,此條篤疾犯死罪不準隨案聲請,皆較律文爲重。
老小廢疾收贖 一,七歳以下致斃人命之案,準其依律聲請免罪。至十歳以下鬪毆斃命之案,如死者長於兇犯四歳以上,準其依律聲請,若所長止三歳以下,一例擬絞監候,不得概行雙請。至十五歳以下被長欺侮,毆斃人命之案,確査死者年歳亦系長於兇犯四歳以上,而又理曲。逞兇,或無心戲殺者,方準援照丁乞三仔之例聲請恭候欽定。
此條系乾隆四十四年,四川總督文綬題鹽亭縣民劉縻子毆傷李子相身死一案,奉旨恭纂爲例,嘉慶十一年改定。
謹按。七歳以下,不論死者年歳若干爲一層,十歳以下分別死者年歳聲請爲一層,十五歳以下確査死者年歳援案聲請爲一層,例凡三層,其實則二層也。理曲逞兇,專指十五歳以下一層而言,謂死者雖長兇犯四歳以上,如非理曲逞兇,亦不準援案聲請也。十歳以下並無此語,自不論死者是否理曲逞兇,但年長四歳以上即應聲請。儻實系死者理曲逞兇,而年長三歳以下,即不得概行雙請,似嫌未協。
□十歳以下斃命之案,究系律應奏請者,死者長於兇犯不及四歳,不得雙請,系屬較律加重。然案情各有輕重,似未便僅以年歳論,擬請於例內添入,雖長於兇犯不及四歳,而實系理曲逞兇者,亦準雙請。
□丁乞三仔之案系雍正十年奉特旨減等發落,乾隆十年九卿奏準,十五以下殺人之犯,令該督撫査明,實與丁乞三仔情罪相等者,援照聲請,聽候上裁,並未着爲成例。原因十五歳以下犯殺人死罪,律無奏聞之語,與十歳以下本有區別,是以祗準援案聲請也。劉縻子論年未及十歳,因死者亦系同歳幼孩,故又定有年長四歳以上,及三歳以下分別聲請之例,並將十五歳以下援照丁乞三仔之案,亦纂入例內,是律本輕者而反形加重,律本重者而又反從輕矣,似不無稍有參差。
老小廢疾收贖 一,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流罪以下者,準其收贖一次,詳記檔案。若收贖之後復行犯罪,除因人連累過誤入罪者,仍準其照例收贖外,如繫有心再犯,即各照應得罪名,按律充配,不準再行收贖。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議覆山西按察使永泰條奏定例,原載老幼不拷訊門,五十三年移入此門。
謹按,流罪以下,自系統枷杖,罪名均在其內。此雲按律充配,則應徒流者,即實徒實流矣,所犯枷杖,自亦應不準收贖。
□不言八十以上等,自系無論再犯與否,均仍準收贖矣。
老小廢疾收贖 一,各直省審理年老廢疾翻控之案,實系挾嫌挾忿,圖詐圖頼,或恃系老疾,自行翻控,審明實系虛誣,罪應軍流以上者,即行實發,一概不準收贖。儻訊明實因尊長被害,並痛子情切,懷疑具控,及聽從主使出名誣控,到官後供出主使之人,倶準其收贖一次。若不將主使之人供明,不準收贖。
此條系嘉慶二十三年刑部議駁御史呉傑條奏,各省婦女及年老廢疾之人翻控審虛,問擬軍流不準收贖一折,奉旨允准,纂爲定例。
謹按。見禁囚不得吿舉他事門。條例雲年老及篤疾之人,許令同居親屬代吿,誣吿者罪坐代吿之人應與此條參看。
老疾誣吿反坐之案,例無不準收贖明文,乃翻控審虛者,即不準其收贖,似嫌參差,亦與罪坐代吿之例不符。老疾之人,刑法所不能加,故律不準吿。例許代吿,而誣則坐代吿之人,情法系屬兩全。此例舍代吿之人不問,而仍罪坐老疾之人,非特與律不符,亦與例意互相岐異。
□罪應軍流以上,不準收贖,徒罪以下,自應仍準收贖矣。惟翻控之案,大約人命居多。誣吿人死罪未決,律應加徒役三年。此等老疾之人礙難拘役,應否免加徒役,設或在配脫逃,復犯別項罪名,是否一體酌加枷號之處,一併存參。
犯罪時未老疾:巻首
凡犯罪時雖未老疾,而事發時老疾者,依老疾論(謂如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發,或無疾時犯罪,有廢疾後事發,得依老疾收贖。或七十九以下犯死罪,八十事發,或廢疾時犯罪,篤疾時事發,得入上請。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發,得入勿論之內)。若在徒年限內老疾,亦如之(謂如六十九以下徒役三年,役限未滿,年入七十,或入徒時無病,徒役年限內成廢疾,並聽準老疾收贖。以徒一年三百六十日爲率,驗該杖徒若干,應贖銀若干,倶照例折役收贖)。犯罪時幼小,事發時長大,依幼小論(謂如七歳犯死罪,八歳事發,勿論。十歳殺人,十一歳事發,仍得上請。十五歳時作賊,十六歳事發,仍以贖論)。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國初時添入。
給沒贓物:巻首
凡彼此倶罪之贓(謂犯受財枉法、不枉法,計贓,與受同罪者)及犯禁之物(謂如應禁兵器及禁書之類)則入官。若取與不和,瓊森事,逼取求索之贓,並還主(謂恐嚇詐欺,強買賣,有餘利,科斂及求索之類)。
○其犯罪應合籍沒財產,赦書到後,罪(人)雖(在赦前)決訖,(而家產)未曾抄札入官者,並從赦免。其已抄札入官守掌及犯謀反叛逆者,(財產與縁坐家口,不分已未入官,)並不放免。若(除謀反謀叛外)罪未處決,(籍沒之)物雖(已)送官,(但)未經分配(與人守掌)者,猶爲未入。其縁坐(應流)人(及本犯)家口,雖已入官,(若)罪人(遇赦)得免(罪)者,亦從免放。
○若以贓入罪,正贓見在者。還官、主。(謂官物還官,私物還主。又,若本贓是騾,轉易得馬,及馬生駒、羊生羔,畜產藩息,皆爲見在。其贓)已費用者,若犯人身死,勿徵(別犯身死者,亦同。若不因贓罪而犯別罪,亦有應追財物,如埋葬銀兩之類),餘皆徵之。若計僱工賃錢(私役弓兵、私借官車船之類)爲贓者,(死)亦勿徵。
○其估贓者,皆據犯處(地方)當時(犯時)中等物價估計定罪。若計僱工錢者,一人一日爲銀八分五釐五毫,其牛馬駝騾騾、車船、碾磨、店舍之類,照依犯時僱工賃値(計算定罪追還)。賃錢雖多,各不得過其本價(謂船價値銀錢一十兩,卻不得追賃値一十一兩之類)。
○其贓罰金銀,並照犯人原供成色從實追徵入官給主。若已費用不存者,追徵足色(謂人原盜或取受正贓金銀,使用不存者,並追足色)。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國初及雍正三年添入。
條例
給沒贓物 一,在京在外應行追贓人犯,除監守盜及搶奪、竊盜之贓,並過失殺人,應追埋葬銀兩,仍照各本例分別辦理外,但有還官贓物値銀十兩以上,着監追半年。勘實力不能完者,開具本犯情罪輕重,監追年月久近、贓數多寡,按季匯題,請旨定奪。其入官贓二十兩以上,給主贓三十兩以上,亦着監追半年,不及前數,着監追三個月,勘實力不能完,倶免着追。一面取結請豁,一面定地解配發落,毋庸聽候部覆。其應監追半年者,除人犯先行發落外,在內由刑部,在外由該督撫,仍各於歳底匯題一次。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五年修改,(按原例有家產全無句,修改時既不載入例中,而下應追覈減條內,何以又有家產盡絶之語,下州縣有盜刦庫項,本人身故產絶,力難完繳云云。又,內外官員名下應追因公覈減借欠等項,經地方官査明報家產盡絶。無力完繳云云。均應參看。)五十三年刪改,道光十二年改定。
謹按。此前代之例。以律祗言沒官給主,而無還官一層,故定立此條,亦可見爾時追贓之法甚嚴。但至十兩以上,無論還官、入官、給主,倶認眞監追。若年久產盡,則具本犯情罪輕重、監追年月久近,贓數多寡,奏請定奪,並無半年一年之限。八九兩以下則所犯甚輕,猶必監追。一年之上,方照原擬發落。埋葬銀,即律所載,威逼人致死,及車馬殺人等項是也。以十兩爲準,故不言八九兩以下,亦必以一年之上爲限。例內極爲分明,後屢次修改,遂全非本來面目矣。
□追贓名目雖多,總不外還官、入官、給主三項,凡監守那移、搶竊、詐欺等項,均在其內。此例還官贓物,祗雲監追年久,並未敘明限期,是以又立有欺侵、枉法,充軍追贓人犯,嚴追至一年以上,先將正犯發遣,仍拘的親家屬監追,無的親家屬,仍將正犯監追一條。雍正三年將彼條刪除,此條還官贓物亦改爲一年以上,系屬追贓通例。後監守那移及獨賠、分賠各款,並追賠拖欠工程覈減銀兩例內,均有限期。即準枉法,不枉法等贓,亦有按限着追明文。惟搶竊等項,亦系給主之贓,其限期自應照此條,以半年三月爲斷。而除筆又云,搶竊等贓,照本例辦理等語。査下條搶奪、竊盜之贓,着地方官於定案時嚴行比追,如果力不能完,即將本犯治罪,亦未敘明限期若干月日,究屬不大明顯。至埋葬銀兩,本系一年之限,是以戲殺門內祗言照數追給、勒限追給等語,其不言若干日者,此處已有明文故也。乾隆五十三年,以命案內埋葬銀兩另有專例,將此例內埋葬銀三字刪去,是又將各項埋葬銀兩與命案減等應追埋葬銀兩混而爲一矣。參看自明。
□還官一層,似指侵盜那移等項而言。入官一層,似指彼此倶罪等項而言。給主一層,似指用強逼取等項而言。監守盜即在還官之內。搶竊盜即在給主之內。例意本無不包,後愈改而愈覺牽混。縁此例在先,各條例文在後,定彼例時未能關照此例,以致諸多參差。
□還官之贓,既關係國帑,應否請豁,自應題請。惟虧短官項,無論侵那,即坐贓致罪之款,亦各有定限,從無半年匯題請豁之文,與此例倶不相符。此例所云,惟常人盜及損壞官物等類方合。然常人盜系分別贓數多寡問擬絞候,軍流又從何匯題請旨耶。必如盜官物問擬杖徒罪名,方可援引此例。而現在倶不按季匯題,亦無半年限期,此例不幾成虛設乎。再道光十二年,順天府尹奏請減追贓限期折內聲稱,刑部發交順天府追贓之軍流徒犯,罪案已定而無力完贓,自定案以至解配,展轉羈候,幾及二年。是以有一面取結請豁,一面定地解配之語,倶指業經定有罪名而言,刪定之例殊未明晰。
現在辦理搶竊及盜劫並常人盜官物案件,倶雲所得贓物已賣錢花用,赤貧免追。千篇一律,並未聲明監追日期,若不知有此條例文者。平情而論,原定之例未免過於嚴厲,嗣酌改爲一年,後又分改爲半年、三月,近來並半年、三月亦倶不行,又何論按季匯題及年終匯題耶。既不照此辦理,此例似可刪除。
給沒贓物 一,命案內減等發落人犯,應追埋葬銀兩,勒限一個月追完,有物產可抵者,亦着於限內變交,如審系十分貧難者,量追一半給付屍親收領。若限滿勘實力不能完,將該犯即行發配,一面取具地鄰親族甘結,該地方官詳請督撫覈實,諮請豁免。如有隱匿發覺者,地鄰人等均照不應重律治罪,地方官照例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八年江蘇按察使胡文伯條奏定例。原例勒限一個月,系勒限三個月,道光十二年又改三月爲一月(按語見上條)。
謹按。此指例應減等者而言,如遇赦減等,亦應一體扣限矣。
□人命門,應該償命罪囚遇赦,追銀二十兩,貧難者量追一半,與此例情事相同。惟此條有一月限期,而彼條無文,應參看。彼門所載過失殺人則收贖銀十二兩四錢二分,與此條銀數既異,亦無限期若干日,其力不能交者,又照不應重發落。此條及償命罪囚祗雲量追一半,並無力不能交罪名,此外免罪留養人犯亦同,均屬參差。
給沒贓物 一,凡八旗應入官之人,令入各旗辛者庫,其內務府佐領人送入官者,亦照此例入辛者庫。辛者庫人犯入官之罪者,照流罪折枷責結案。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刪定。
康熙四十一年六月,刑部覆正白旗漢軍都統石文英諮稱,原任山西榮河縣知縣病故之遲維垣名下應追那移銀八千二百兩,浥瀾漕米五千一百石,將遲維垣之房地人口服飾等物變價共得銀八百五十兩,因家產盡絶,保題奉旨交部,仍令該都統嚴追,委系家產盡絶,據此將遲維垣之妻朱氏、子遲秉鈞、女大姐、二姐等,交與內務府入辛者庫。奉旨依議,欽此。雍正元年十月奉旨,現今犯罪重並拖欠銀兩數多之人,因遇恩詔尚邀豁免,其從前拖欠銀兩之人,若以既入辛者庫已經結案,遂不得入於赦免之列,實屬可憫。着交與內務府。刑部將一應不能完交錢糧已入辛者庫及犯罪入辛者庫人等原案情由,並伊等祖父原系何人之處,皆着査明具奏。再,從前漢人犯罪入旗、入辛者庫安插屯莊者,亦令査明,一併具奏,欽此。
□又,乾隆元年,遵恩旨察議,將從前不能完納錢糧,入辛者庫,並安插屯莊及犯罪入辛者庫之本身及妻子等各案情,査明具奏。奉旨將伊等本身及伊等妻室子孫皆從寛,準其釋歸旗籍。
謹按。八旗應入官之人,大抵指不能完交錢糧者居多,觀遲維垣之案,概可知已。既經欽奉諭旨釋歸旗籍,此後有犯,亦倶不入辛者庫,至今並無此等人犯矣。
□辛者庫名目,維應捕人追捕罪人門,有王公等之辛者庫家人一條,餘不多見。恩詔赦款內,間有上三旗辛者庫當差婦人,着酌議賞賜之語,自系從前辦法,近則絶無此項人矣。與謀叛門內旗下人口一條參看。
給沒贓物 一,凡官役犯贓案內,有虧短價値等項,追給原主。其詐騙逼勒者,被害人自行首吿,亦追給原主。督撫科道參發者,概追入官。
此條系康熙年間刑部議覆科臣阿等題準定例。
謹按。以自吿與不吿分別入官、給主,似與律意不符。被官役詐騙逼勒,不敢控吿者居多,大抵皆良懦之人,畏其威勢故也。與彼此倶罪之贓不同,概追入官,似嫌未協。
給沒贓物 一,歸旗人員內有應追贓者,限五個月內,該督撫査明家產人口造冊,並人解部轉交該旗追贓。其任所有無私置房產,再限地方官六個月察明結報,後有隱匿發覺者,交部議處。
此條系康熙二十九年九卿會議定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示掌》雲,歸旗回籍人員,原限五月,今已改限三月,此例五個月,似應修改。
謹按。此從前辦法也,與下參革漢軍官員一條參看。題參虧空,一面行査家產,見那移出納,行査歴過任所,有無隱匿,見隱瞞入官家產,亦應參看。
□旗員應追入官銀兩,均系交旗收禁着追,以他處不應收禁旗人也。第交旗追贓之例,現已不行,且侵那各有追贓治罪專條,此例無關引用,似應刪除。
□監守自盜門,承追督催條例,與此條大略相同,後於修例時奏明,倶行刪除,自應照處分例辦理矣。
□追比旗員一應贓項,原歸此門,因監守盜門定有專條,此例追比一層即行刪去。後彼門亦倶刪除,遂無此項處分矣。
給沒贓物 一,斷付死者之財產,遇赦不得免追。
此條系律後總注。乾隆五年另纂爲例。總注云,凡律稱財產斷付死者之家,與應合籍沒入官者不同,蓋斷給財產,所以優恤生者,雖遇赦不得在免追之限。
謹按。斷付死者之財產,即殺一家三人及採生、折割人律內所云財產斷付死者之家。鬪毆門,毆人至篤疾,將財產一半斷付篤疾之人養贍是也。然祗言遇赦不免,而不言限期,應與埋葬銀兩一條參看。
給沒贓物 一,刑部現審案內,凡行追贓、罰贓、變贓贖銀兩,承追各官,倶各定限一年追完。如逾限不行追交,該部即行査參,將承追各官照例議處。
此條系乾隆十年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此條行追之上,似應添發交該犯旗籍地方,原奏本有此句。承追各官即指旗籍而言,非刑部原審司官也。
□全纂雲,承追例限兵部軍需、工部工程,各覈減,各部則例自有專條。其餘一切虧空贓罪等項,《處分則例》及《戸部則例》並載,一千兩以下,限一年,一千兩以上限四年,五千兩以上限五年。戸例,更有三百兩以下限半年之文。此條不計銀數,概以一年爲限,殆專指刑部現審事件而言。其承追不力處分,似應照承追一千兩以下贓罰之例辦理云云,最爲明晰。爲第一條既改一年爲半年,此處定限一年之語,似應修改一律。
□承追不力各官本有議處之例,後節次修改,將例文刪除。此處照例議處,自系照吏部例議處矣。
給沒贓物 一,州縣有盜劫庫項,除失事之員照數補還者,無庸另議外,或本人身故、產絶、力難完繳者,即照州縣虧空之例,令該管各上司分賠。
此條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覆浙江巡撫莊有恭題豁句容縣已故知縣周應宿,未完盜劫庫銀案內聲請定例。
謹按。被盜究與侵虧不同,令上司分賠,似嫌太過。
□代賠虧空之例,知府分賠五成,道員二成,藩司二成,巡撫一成。若不能賠交,應否豁免之處,未經敘明。立法總期必行,此法果能行否耶。
□代賠虧空,有藩司而無臬司。疏防處分,有臬司而無藩司。照虧空之例,則有藩司,而臬司反無事矣。
□與倉庫不覺被盜條例參看。
□餉鞘失事一條,分賠之法與此不同,而亦無限期。其實上司又何嘗分賠耶。不過仍攤諸各屬,甚且有攤至數年者。立一法即有一法以破之,果何益乎。
給沒贓物 一,凡追贓人犯,除侵貪官吏仍照例限監追外,其搶奪竊盜之贓,着地方官於定案之日嚴行比追,如果力不能完,即將本犯治罪,隨時取結詳報,分別題諮豁免。
此條系乾隆二十年奉旨酌歸簡易案內,據江蘇巡撫莊有恭條奏定例。
謹按,此無庸匯題者,所以別於各項給主之贓也。惟並無限期,則嚴行比追一句,亦成具文矣。
□此亦給主之贓,並無匯題,其餘給主各項似亦應無庸匯題。入官贓物亦然,應與前條參看。
□此例行而搶竊等項,除現獲之贓外,其餘遂無給主具領之事,亦無追贓之事矣。此等賊犯,均系藐法之徒,照前例分別贓數多寡,監追一年半年,有何不可。乃急欲放出,勢必仍復偷竊,否則在配脫逃耳,何益之有。
給沒贓物 一,參革漢軍官員有應完款項,具照定限着追,如爲數多者,酌量展限完納,如逾限不完,即將該員解旗治罪。
此條系乾隆二十七年江蘇巡撫陳宏謀奏,參革海州知州鄔承顯之子鄔圖靈等因伊父任內有私折漕糧及借貸所屬等項,應追未完銀兩,逗遛外省,久未歸旗一案,欽奉諭旨,恭纂爲例。
謹按。與上歸旗人員一條參看。上條系限五個月。此雲照定限着追,又云逾限不完,是否以五個月爲限,抑系照侵那扣限一年之處記參。
□現在虧空人員無論滿漢,均系一體辦理,並無解旗治罪之例。此例亦系虛設。
給沒贓物 一,縁事獲罪,應行査抄貲產,而兄弟未經分產者,將所有產業査明,按其兄弟人數分股計算。如家產値銀十萬,兄弟五人,毎股應得二萬,祗將本犯名下應得一股入官,其餘兄弟名下,應得者概行給予。
此條系乾隆四十九年,廣西巡撫孫士毅奏永安州知州葉道和與岑照科場舞弊,藐法營私,請將葉道和家產査抄入官一案,欽奉諭旨,恭纂爲例。
謹按。此條與隱瞞入官家產墳地祀田一條均系寛典,不以本犯累及兄弟先人也。
□《戸部則例》,一有縁事,應査抄家產,及呈出田房抵交官項。而兄弟未經分產者,將產業按兄弟人數分股計算。如家產値銀十萬,兄弟五人,毎股應得二萬,祗將本犯名下應得一股入官,其餘兄弟名下應得者,概令照業。該管官不得勒令一概呈出。其兄弟亦不得託詞家產未分,任意隱匿。此例祗雲縁事獲罪,其侵那之案是否一體照辦之處記考。如侵那官帑而兄弟等倶知情分用,似應不在此例。
給沒贓物 一,凡內外官員名下應追因公覈減借欠等項,及該員本系分賠,代賠,經地方官査明結報家產盡絶,無力完繳者,倶照例題豁,毋庸再於同案各員名下攤追。
此條系乾隆五十九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
謹按。此並非侵蝕入己者,與工律內工程覈減,並戸律內虛出通關那移出納各條參看。即上條盜劫庫項分賠之款,亦均在豁免之列矣。
□《戸部則例》完欠門二條,與此相同,應參看。
律言給沒贓物,蓋言給主入官也,而亦兼言還官之項。例則分列三層,款項雖多,此三者盡之矣。此門內所載各條,不過大略言之,其餘均分載各門,且有彼此參差者,參看自明。
□盜犯家產變賠及無主贓物賠補,見強盜門。
□侵盜贓着落犯人妻子追賠,及一年。二年、三年限期,見監守自盜門。
□審無入已各贓及不枉法、準枉法等贓,分別一年、二年、三年限期,見官吏受財門。
□埋葬及過失殺並免罪應追銀兩,見戲殺、誤殺門。
□工程覈減銀兩,本身無力完交,見工律擅造作門。
□此外則均載在戸律倉庫各門,倶應參看。
給沒贓物 一,盜劫之案,查出盜犯名下資財什物,倶給事主收領。其有已經獲犯,而原贓未能起獲,數在一百兩以內者,着落地方官罰賠。如數百兩至千兩以上者,令地方官罰賠十分之一二。尋常竊案,不在此例。
此條系乾隆五十七年,刑部議覆直隸總督梁肯堂奏拏獲盜犯曹先等審擬治罪案內,並五十八年山西巡撫蔣兆奎奏盜案原贓未能起獲,地方官賠給分數一折。欽奉諭旨,並輯爲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強竊盜贓均載賊盜門內,此條及上搶竊追贓一條,又列入此門,似不畫一。
□盜犯到案,將各犯家產封記,候題結之日變賠,與此相類,應修並一條。
□地方官罰賠盜贓,系歸年終匯題之件,乃盜案各省倶有地方官賠贓之案,百無一二,平情而論,未免太嚴,然已成虛設矣。
□被竊與被劫,均屬失財,均系受害,乃強盜之資財悉給事主,而竊盜則否,殊屬參差。至雲恐啓事主覬覦捏陷之弊,豈盜案內即無此弊乎。此等議論,未免因咽廢食,殊不可通。
□再,査律稱以贓入罪,已費用者,犯人身死勿徵,雖不專言盜賊,而盜賊已包舉在內。已死勿徵,則盜犯業經正法,應亦在勿徵之列矣。例將其家產封記變賣,資財什物給主,自系從嚴之意。乃辦案者一味含糊,不肯認眞,在已經正法之犯,尚非失之寛縱,流徒以下,則與律意全不相符矣。舍律言例,無怪乎諸多牴牾也。
給沒贓物 一,凡州縣自理贖鍰,歳底造冊申報按察司。布按自理贖鍰,歳底冊報督撫。督撫歳底匯造清冊、題報刑部察覈。其承問各官,應開明罰贖人姓名,及所罰數目,曉示各該地方。如有以多報少及隱漏者,督撫參奏,以貪贓治罪。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會典》系七年)。
謹按。此贖鍰自係指收贖、納贖各項而言,罰項似不在內。下又云開明罰贖人姓名及的所罰數目曉示,則有過犯者罰令出錢充公,亦屬例所不禁。與因公科斂條例參看。
□《戸部則例》蠲恤門。矜恤罪犯事例內一條,與《處分則例》同。
□漏稅,田房貨物一半入官,律有明文,似不在罰款之內。贖款亦有一定數目,不能弊混。至罰款系酌量示懲,容有以多報少及隱漏情弊,是以定有此條,並無將罰款概行禁止之文。至因公科斂,原例係爲分外罰取,及不分有無罪犯用強科罰而設,亦無罰及有罪,一概議處之文。此條既雲贖鍰,又云罰贖及所罰數目,例意昭然若掲,蓋謂罰款原所不禁,特不準少報隱漏耳。
給沒贓物 一,刑部現審案內,違例入官,住房、鋪面各項房屋,於定案後徑諮戸部辦理,刑部毋庸估變。
此條系道光三年戸部諮準定例。
謹按。前條刑部現審案內行追贓、罰贓、變贓贖銀兩定限一年,系統言各項贓銀,此則專指入官房屋而言,故云刑部毋庸估變。其實贓變等贓,均系交該犯旗籍行追,並非由刑部估變也,均系現審,均系交戸部之件,似應併入下竊盜案內,無主贓物一條之內。
給沒贓物 一,虧空貪贓官吏,一應追賠銀兩,該督撫委清査官產之員,會同地方官,令本犯家屬將田房什物呈明時價,當堂公同確估,詳登冊記申報上司,仍令本犯家屬眼同售賣完項。如有侵漁需索等弊,許該犯家屬並買主首吿,將侵漁需索之官吏照侵盜錢糧及受枉法贓律治罪。
給沒贓物 一,地方官吏有將入官田房私租於人者,除照數追賠外,仍照侵盜錢糧例治罪。其一應變賣什物,倶勒限一年。(按,與戸部例文不符)眼同本犯家屬照數變賣。如逾限未變,器皿衣服,仍於本地方勒變。一應金銀珠玉等物,兌明分兩數目,造具清冊,眼同本犯家屬封固,取具並無更換甘結具文,解交藩庫。遇有便員,附搭解部,轉交崇文門變價。若有竊換等弊,許家人及旁人首吿,加倍追賠,仍照侵盜錢糧例治罪。
給沒贓物 一,田房產業已經入官,即令本犯家屬,將契券呈堂出業,該管官眼同原主,秉公估定,開明價値出示速售。有願買者,即給與印照,不許原主勒索找價,仍令買主出具並無假冒影射甘結存卷。如該管官縱容原主,據佔影射,將據佔之家屬,影射之父兄,倶照隱瞞入官財物律坐贓治罪。該管官並該上司倶照例分別議處。如並無影射等弊,首吿之人捏詞陷害,按律反坐。至所典房地及質當對象,勒限令原主取贖,歸還原本。如逾限不贖,即開明原本價値,出示招賣。
此三條倶系雍正七年刑部議覆本部尚書勵廷儀條奏定例,乾隆五年以此例三條,事同一例,因刪並一條,進呈後遵旨仍照舊例改正,分列三條。
謹按。此例三條,乾隆五年刪併爲一,甚屬簡當。既經欽奉諭旨,仍列三條,以後稍經修改,大半仍系舊例。此外呈進黃冊時聲明刪除,奉旨仍行纂入者,不一而足,皆此類也。
入官地畝,本犯子孫不準認買,見隱瞞入官家產。州縣虧空,題參時,一面於任所嚴追,一面行文原籍,將伊家產嚴査存案。見那移出納。此例所云,即原籍家產也。
《戸部則例》。
□一,官吏承變入官田房什物,或將田房私租,或將什物易換,許本犯家屬及旁人首吿,査照追賠,仍照侵盜錢糧例治罪。
□一,地方承變入官房屋什物,於估定價値後,限半年內將田房什物照估變完,逾限照例處分。其逾限未變之什物,除器皿衣服仍責成招變外,至金銀珠玉等物,承變官眼同犯屬封固,開造清冊,出具並無易換印甘各結,解交崇文門變價。
□一,承變入官田房產業價値一千兩以內者,於半年限內變完。至於僻小州縣,有一千兩以上之產,或無有力之家及雖系大邑通都,而田房價値至數千兩以上,一時不能即售者,令該督撫酌量定限一年,或分作二年完解,逾限不完,分別査參議處。一,承變入官田房出示招售,願買者官給印照。照內開明,不準原主勒索找價字樣,取具買主並無假冒影射甘結。儻犯屬影射踞佔,照隱瞞入官財產律坐贓論罪。承變官知情縱容,照徇隱例治罪。該管上司照徇庇例議處。
□一,入官田房內如有活典及當存物件,該承變官責成原主具限取贖,逾限不贖,照價出示招變。
□《處分則例》亦同,均應參看。
給沒贓物 一,八旗催追侵貪銀兩,如逾限不完,將伊家產變價交官。若承變限滿,尚無售主,照虧欠之數將家產估價入官抵項。其家產不能抵完者,該參佐領等據實呈報,管旗都統等具奏,將本犯交部,照原擬發落,現在家產盡行入官。
此條系雍正七年定例,乾隆五年査估變家產前例,已經明晰。八旗事同一體,不應另立例款,毋庸纂入。進呈後,遵旨仍照舊例改正編輯。
謹按。與上歸旗人員一條參看。
給沒贓物 一,竊盜案內無主贓物,及一切不應給主之贓,如系金珠人蔘等物,交內務府。銀錢及銅鐵鉛錫等項有關鼓鑄者,交戸部。硫磺、焔硝及磚石、木植等項有關營造者,交工部。洋藥及鹽、酒等項有關稅務者,交崇文門。其餘器皿、衣飾及馬騾牲畜一應雜貨,均行文都察院,札行該城御史,督同司坊官,當堂估値變價,交戸部匯題,並將變價數目報都察院、及刑部査核。儻有弊混及變價不完,由該御史査參。
此條系咸豐十年,歩軍統領衙門奏刑部辦理估變贓物,未能畫一,經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與上入官房屋一條參看。二例均係指刑部現審案件而言,既分交各衙門,刑部無庸估變。上條刑部現審案內,凡行追贓變等銀兩,其非指刑部承審司官言,更可知矣。
《戸部則例》庫藏門,隨時解款數條,應參看。
□一,在京衙門交納現審贓罰銀錢,數在十兩以上者,隨時交戸部査收,數在十兩以下,隨案先交刑部收儲,歳底由刑部匯交戸部。一,外省隨時帶解贓罰銀兩,除原文投送刑部外,其銀隨批,徑投戸部,俟收足後知會刑部査案完結。
□一,現審有關贓罰銀錢什物變價等項,定案時鈔録全案,並贓罰銀錢,立即諮送戸部。如勒追未交者,隨案聲明,戸部査催交納後,知照刑部完結。
□一,一切贓罰銀錢,年終匯冊,開列案由分晰數目,已交者註明銀庫兌收日期,未交者聲明何年月日追出,造冊送部綜覈。
□此數條刑例不載,刑例所載者,戸例亦漏,未列入,且不免有參差之處。似應査照修改一律。
又蠲恤門矜恤罪犯事例。一,各省贖鍰銀兩,無論內結、外結,所納銀兩停其解部,留充各本省獄囚棉衣、藥餌、棺木等項之用。
□現在各省均經照辦。有具題者,有專諮者,刑例轉無明文,未免疏漏。
律祗分別贓物之入官給主,其入官給主,則又分別贓物現在與否,及犯人身死勿徵之法,本屬允當,例則不分贓物是否現在及犯人是否身死,已與律意不符。戸律又有分賠、獨賠各名目,然有定以限期者。亦有並無限期者,大約官款十居七八。乾隆以前倶極嚴厲。嘉慶以後漸從寛典,近則倶成具文矣。還官之贓既已寛之又寛,給主之贓又誰則認眞追比耶。
犯罪自首:巻首
凡犯罪未發而自首者,免其罪(若有贓者,其罪雖免),猶徵正贓。(謂如枉法不枉法,贓徵入官。用瓊森事,逼取詐欺,科斂求索之類及強竊盜,贓徵給主)。其輕罪雖發,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謂如竊盜事發,自首,又曾私鑄銅錢,得免鑄錢之罪,止科竊盜罪)。若因問被吿之事,而別言餘罪者,亦如(上科)之。(止科見問罪名,免其餘罪。謂因犯私鹽事發,被問,不加拷訊,又自別言曾竊盜牛,又曾詐欺人財物,止科私鹽之罪,餘罪倶得免之類)。
○其(犯人雖不自首),遣人代首,若於法得相容隱者(之親屬)爲之首,及(彼此詰發互)相吿言,各聽如罪人身自首法,(皆得免罪。其遣人代首者,謂如甲犯罪,遣乙代首,不限親疏,亦同自首,免罪。若於法得兼容隱者爲首,謂同居及大功以上親,若奴婢僱工人爲家長首及相吿言者,皆與罪人自首,同得免罪。卑幼吿言尊長,尊長依自首律免罪。卑幼依干犯名義律科斷)。若自首不實及不盡者,(重情首作輕情,多贓首作少贓),以不實不盡之罪罪之。(自首贓數不盡者,止計不盡之數科之)。至死者聽減一等。其知人慾吿及逃(如逃避山澤之類)、叛(是叛去本國之類)而自首者,減罪二等坐之。其逃叛者雖不自首,能還歸本所者,減罪二等。
○其損傷於人(因犯殺傷於人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從本殺傷法。本過失者,聽從本法,損傷)於物,不可賠償(謂如棄毀印信、官文書、應禁兵器及禁書之類,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償之物,不準首。若本物見在,首者聽同首法免罪)。事發在逃(已被囚禁、越獄在逃者,雖不得首所犯之罪,但既出首,得減逃走之罪二等,正罪不減。若逃在未經到官之先者,本無加罪,仍得減本罪二等)。若私越度關及奸者,並不在自首之律。
○若強竊盜詐欺取人財物,而於事主處首服,及受人枉法不枉法贓,悔過回付還主者,與經管司自首同,皆得免罪。若知人慾吿,而於財主處首還者,亦得減罪二等。其強竊盜若能捕獲同伴解官者,亦得免罪,又依常人一體給賞(強竊盜自首,免罪。後再犯者,不準首)。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國初時添入,乾隆五年又増注事在未經到官之先脫逃者,律無加等之例等語。
條例
犯罪自首 一,小功、緦麻親首吿,得減罪三等。無服之親減一等。其謀反叛逆未行,如親屬首吿或捕送到官者,正犯倶同自首律免罪。若已行者,正犯不免,其餘縁坐人亦同自首律免罪。
此條系律內小注,乾隆五年另纂爲例。
謹按。反逆一段見賊盜謀反律,與彼重複。
□親屬律得容隱,而小功以下有犯,減凡人三等。無服之親減一等。此例即照彼律纂定,但小功、緦麻亦有不同。如小功堂侄及緦麻侄孫二項,服雖疏而情最親,有犯毆殺,律與大功弟妹同擬流罪,首吿不得全免,似嫌參差。無服之親亦準代首,尤與古法不合。
唐律,代首及親屬爲首下有其聞首吿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謂止坐不赴者身云云),最爲詳明。明律刪去此層,不知何意。假如犯法之人,其親屬代爲首吿,而己身脫逃、能免罪否耶。或應減二等、三等者,又將如何科斷。其正贓又將向何人追徵耶。
犯罪自首 一,在監斬絞重囚及遣軍流徒人犯,如有因變逸出,自行投歸者,除謀反、叛逆之犯仍照原擬治罪,不準自首外,餘倶照原犯罪名各減一等發落。若被拏獲者,仍照原犯罪名定擬。其自行越獄及看守通同賄縱者,雖自行投首,仍照各本律例問擬。
此條系順治十七年奉旨定例(原奏雲,査徐元善詐騙多金,情罪倶眞,但於寇退之後,懍遵國法,自赴投監,較之遠遁無蹤,行拏始獲者,情有可矜,應請減死一等。系衙役,流徙上陽堡。)乾隆五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此條專言謀反、叛逆之犯不準自首,其餘倶未議及,以倶在準減之列矣。惟強盜及蔑倫重犯並一應凌遲立決之犯,均屬情罪重大,若一概減等,似嫌輕縱,應仍分別原犯情節輕重,如應立決者,改爲監候,應情實者,酌入緩決。應緩決者方準減等。其謀逆及凌遲人犯,仍不準自首。記參。
□末段與下越獄分別投首一條參看。
犯罪自首 一,被虜從賊,不忘故土,乘間來歸者,倶着免罪。
此條系順治十八年上諭,乾隆五年纂爲定例。
謹按。倶着免罪,上諭內語也,似應改爲倶免其罪。
□與謀叛門內一條參看。
□律雲。叛而自首者,減罪二等坐之,此直免其罪,特因被虜而原之耳。
犯罪自首 一,凡遇強盜系律得容隱之親屬,首吿到官,同自首法照例擬斷。其親屬本身被劫,因而吿訴到官者,依親屬相盜律科罪,不在此例。
此條系前明嘉靖二十七年定例(刑部題,員外郎孫續題稱,審得斬罪犯人田昂、王福縻、彭大策、劉承二,行強劫財,情固可惡,但招由原未犯有殺人放火姦污婦女重情,查卷倶系親屬吿言,方纔事發。揆之於律,田昂、王福縻,倶大功以上親首吿,應同自首免罪。彭大策、劉承二,倶小功以下親吿發,應得通減從徒。其徒罪又遇赦,皆得釋放。但思各犯首發出於親屬悔悟,非由自心,合無隨其首吿親屬服制,量發邊衛或附近充軍,終身遇赦不得原宥等因。本部會同都察院、大理寺議照強盜所犯,其情本輕,又經親屬首吿,而猶從本律,則法得容隱之條,幾至虛廢。若情深罪重,悔悟又非本心,而準同自首發遣,則稔惡恣肆之徒,無以示懲。及査田昂等四名雖倶累次行劫,得贓甚多,但田昂、王福縻,系大功以上親,彭大策、劉承二,系緦麻以下親各首發,而概擬附近充軍,於律亦屬未當。合將田、王發附近,彭、劉發邊遠,各充軍,遇赦不得原宥。仍行內外問刑衙門,今後凡遇強盜事情,除親屬首發者,審其聚衆不及十人,得贓僅至滿貫及止行劫一次者,徑依本等服制免罪減等,擬斷髮落。其餘十人及行劫累次,情稍重者,依強盜本律科斷。仍將親屬首發縁由,比照田昂等,分別等第,奏請發遣。如有殺人、放火、姦污婦女等情及親屬本身被劫,因而吿詞到官,照常擬罪。監候詳決,不必奏請。)乾隆三十二年改定。
謹按。此條系因強盜情罪重大,故分別情節輕重以爲等差,並不全免其罪也。專爲親屬首吿而設原例,依律免罪、減等擬斷,謂大功以上親首吿,則免罪。小功以下親首吿,則減三等擬斷也。後改爲照例擬斷,似系照乾隆三十二年纂定,強盜及夥盜自首,分別行劫次數及是否傷人例文辦理,(一夥盜除行劫一次者,於事未發之先,自行出首,仍照律免罪外,如行劫二次以上,事未發而自首,照未傷人之盜首,事未發自首例,發邊衛充軍),不特與原定此條例意迥不相符,亦並無大功以上及小功以下之分矣。
□例末數語,即親屬相盜律後之注語也。(被盜之家親屬吿發,並論如律,不在名例得相容隱之列)。蓋謂仍照親屬相盜科罪也。與彼條並幹名犯義律參看。
□強盜自首均載在此門,後倶移入強盜門內,而此條仍在此門,亦不畫一。
犯罪自首 一,竊盜自首不實不盡及知人慾吿,而於財主處首還,律該減等擬罪者,倶免刺。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輯注》雲,竊盜之罪雖不得全免,而竊盜之情已經首出,故倶免刺,此補律之未備也。
謹按。監守常人盜及搶奪畏罪自首,倶免刺,見起除刺字。彼條系免刺通例,此則專指此二事言之也。
犯罪自首 一,不論強竊盜犯有捕役帶同投首者,除本犯不準寛減外,仍將捕役嚴行審究。儻有教令及賄求,故捏情弊,將捕役照受財故縱律治罪。
此條系雍正七年刑部議覆湖南巡撫馬會伯條奏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不準寛減,是仍治以應得之罪矣。
□原奏雲,盜犯自首,律得減罪者,因該犯悔過,予以自新之路也。若準捕役帶同投首,其中不無教令供詞等弊云云。是以定有此例,所以防賄縱也。現在強盜自首條例較律加嚴,雖捕役教令投首,情節重者,仍應擬以死罪,無虞縱寛。此條似可刪除。
□本犯無自首之心,因聽旁人教令,始行投首,未聞將旁人治以重罪,因系捕投教令,特定此例,究嫌過重,亦與律意不符。
犯罪自首 一,強盜同居之父兄伯叔與弟,明知爲匪或分受贓物者,許其據實出首,均準免罪,本犯亦得照律減免發落。
此條系雍正七年定例。
謹按。照律減免發落,似系照前依律免罪減等,第前條例文已經刪改,此例即屬無據。罪名亦迥不相同。
□減,謂減三等。免,謂免罪也。除前條外,再無減免之例。
□得兼容隱之親屬代首,及彼此互相吿言,律與自首同。雖強盜亦可免罪。現在強盜自首之例,較律加嚴,並不全免其罪,此雲許其據實出首,均準免罪,與律不符,與別條亦不無參差。且例止言弟而不及別項,卑幼有犯殊難援引。
□與強盜門內知情分贓及窩主門內各條參看。
犯罪自首 一,由死罪減爲發遣盜犯,並用藥迷竊案內發遣人犯,在配及中途脫逃被獲,例應即行正法者,如有畏罪投回,並該犯之父兄赴官稟首拏獲,倶準其從寛免死,仍發原配地方。若準免一次之後,復敢脫逃,雖自行投回及父兄再爲首吿,倶不準寛免。
此條系乾隆三十七年,山東巡撫徐績審奏積匪猾賊軍犯李作良在配逃回原籍,徑伊父李海赴縣首稟一案,欽奉上諭,纂爲定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自首及親屬代首律內倶有明文,有犯均可援引。此特爲脫逃即應正法人犯而設。用藥迷竊一層,亦因強盜門內載明脫逃正法故也。其實此等人犯並不在正法之列。說見彼門,應參看。
犯罪自首 一,聞拏投首之犯,除律不準首及強盜自首例有正條外,其餘一切罪犯,倶於本罪上減一等科斷。
此條系乾隆三十八年,刑部議覆江蘇按察使胡季堂奏準定例。
謹按。事未發而自首,律得免罪。知人慾吿而自首,律得減罪二等,本有分別,此又立有減一等之條,較知人慾吿又加嚴矣。
□唐律,知人慾吿而自首者,減罪二等坐之。《疏議》謂,犯罪之徒,知人慾吿,及案問欲舉,而自首陳,各得減二等。是聞拏自首,亦得減二等也,又何減一等之有。
犯罪自首 一,一人越獄半年內自行投首者,仍照原擬罪名完結(按,此層免其越獄之罪也)。如同夥越獄多人,有一人於限內投首,供出同夥,於半年內盡行拏獲者,將自行投首之犯,照原罪減一等發落(按,此免其越獄之罪,又於原犯罪上減一等也)。儻供出之同夥內尚有一二人未獲者,亦仍照原擬罪名完結。如繫有服親屬拏首者,亦照本犯自首之例,分別完結。
此條系雍正七年定例,原載獄囚脫監及反獄在逃門,乾隆五十三年例,入此門。
謹按。自首系屬通例,而越獄乃系專門,若自首均歸此門,強盜自首何以又改入彼門耶。
□投回之犯,免其逃罪可矣,若因供出同夥,即予減等,似嫌太寛。
□聽從越獄之犯限內投首,供出首夥各犯,盡行拏獲,減等發落,與強盜供出首盜逃匿所在一條相合。若起意糾夥越獄之犯投回,供出同夥,亦準減等。系死罪人犯,不但免其立決,且得減流,軍流以下人犯,不但免死,兼可減等,被糾者仍行加等,情法未見平允,且與犯罪共逃之律不相符合。
□或雲私度越關律不準首,而越獄犯準首,殊覺參差。不知越獄本有原犯罪名,若脫逃未獲,並原犯罪名亦倖免矣。故度越不準首,而越獄仍準首也。然以半年爲限,未知本於何例。若限外投首,自系仍照越獄辦理矣。犯別項罪名,並無投首限期,又何說耶。越獄罪名,向系照律辦理(流徒加二等,死罪依常律)。乾隆五十三年始行加重(斬絞改立決,軍流徒改絞候)。此例系雍正七年簒定,仍系爾時辦法,罪名尚無大出入。後越獄之例已改,限內外投回,不特死罪人犯,有立決、監候之分,即軍流徒犯,亦有生死之別矣。纂此例時,不知後改彼例,而修彼例時,亦未兼顧此例,遂不免有參差之處。凡例皆是,不獨此一條也。
□監犯越獄,管獄官於四個月限內拏獲者,革職,免其拏問。此處以半年爲限,似嫌參差。且各犯均未明立限期,而越獄之犯,以半年爲限,亦嫌參差。
□與上因變逸出一條參看。
犯罪自首 一,凡誘拐不知情婦人子女,首從各犯,除自爲妻妾或典賣與人已被姦污者,不準自首外,其甫經誘拐,尚未姦污,亦未典賣與人,即經悔過自首,被誘之人實時給親完聚者,將自首之犯,照例減二等發落。若將被誘之人典賣與人,現無下落,誘拐之犯自首者,仍各按例擬罪監禁,自投首到官之日起三年限滿,被誘之人仍無下落或限內雖經查獲,已被姦污者,即將原擬絞候之犯入於秋審辦理。原擬流罪之犯,即行定地發配。儻能限內查獲,未被姦污,給親完聚者,各於原犯罪名上減一等發落。
此條系嘉慶二十五年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此係專指一事而言,不準首一層,減二等一層,減一等一層。道光十九年又有奏準章程,與此參看。
□誘拐之案,律以賣爲妻妾子孫者情罪爲輕,賣爲奴婢者情罪較重,例則不論良人,奴婢倶擬絞候,已與律文不符,此例又分別已未姦污,尤覺未盡允協。蓋拐賣人口,意止在於得財,其致被姦污,究與身自犯奸不同,似不必因此加重。若謂損人名節,彼誘拐良人賣爲奴婢,何嘗非損人名節之事,並不聞加重辦理,而獨嚴於此層,其義安在。
犯罪自首 一,鴉片煙案內人犯,如有事未發而自首及聞拏投首者,各照律例分別免罪減等。首後復犯,加一等治罪,不準再首。
此條系道光十九年大學士軍機大臣會同各衙門及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此係亦系專指一事而言,似可刪除。
二罪倶發以重論:巻首
凡二罪以上倶發,以重者論。各等者從一科斷。若一罪先發,已經論決,餘罪後發,其輕若等,勿論。重者更論之,通計前(所論決之)罪,以充後(發之)數。(謂如二次犯竊盜,一次先發,計贓一十兩,已杖七十,一次後發,計贓四十兩,該杖一百,合貼杖三十。如有祿人節次受人枉法贓四十兩內二十兩先發,已杖六十、徒一年,二十兩後發,合併取前贓,通計四十兩,更科全罪,徒三年。不枉法贓及坐贓不通計全科)。其應(贓)入官,(物)賠償(盜)刺字,(官)罷職,罪止者,(罪雖勿論,或重科或從一,仍)各盡本法。(謂一人犯數罪,如枉法,不枉法。贓合入官。毀傷器物合賠償。竊盜合刺字,職官私罪,杖一百以上,合罷職,無祿人不枉法,贓一百二十兩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之類,各盡本法擬斷)。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國初時添入。又原律小注,二十兩後發,下系難同止累見發之贓,而無不枉法贓數語。乾隆五年以難同止累見發之贓等字,語意未明,因將此注増刪。
□按此唐律疏議中語也,不解唐律,故以爲語意未明。
條例
二罪倶發以重論 一,凡人命案件,按律不應擬抵,罪止軍流徒人犯(如家長有服親屬,強姦奴僕、僱工人妻女未成,致令羞忿自盡,罪應擬軍。向有人居止宅舍放彈射箭,因而致死,罪應擬流。和姦之案,姦婦因姦情敗露,羞愧自盡,及窩弓不立望竿,因而致死並擅殺奸盜罪人,罪應擬徒之類),除致死二命,照律從一科斷外,如至三命者,於應得軍流、徒本罪上各加一等。三命以上者,按照致死人數遞加一等,罪止發遣新疆,酌撥種地當差,不得加入於死。若致死三命以上,例有專條者,各照定例辦理(如威逼人致死,非一家至三命以上者,發近邊充軍之類)。至過失殺人之案,仍照律收贖,殺至數命者,按死者名數,各追銀十二兩四錢二分,給各親屬收領,毋庸加等治罪(至此等案件必須詳細研鞫,若核其案情近於過失,而情節較重,或耳目所可及,思慮所可到,並非初無害人之意者,應仍照例分別定擬,不得濫引過失殺律收贖)。
此條系嘉慶六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此專指命案內律不應抵者而言。各條內惟家長有服親屬,強姦奴僱妻女未成,致令自盡一條,情節爲重,且內有死系一命,按律亦應擬抵者,原例概擬充軍、已屬含混。此例二命仍擬充軍,三命以上以次加等,尤覺未協。而奴僱亦大有區別,設家長之功緦親屬,強姦僱工人妻女未成,致死三四命以上,並無死罪,殊與例意不符。
謀毆致斃非一家三四命以上,原謀按照人數,以次加等,見鬪毆及故殺人。
□調奸未成,和息後,本婦及其親屬自盡二命,發邊遠充軍。穢語致本婦輕生,又致其夫自盡,擬絞入緩。均見威逼人致死,亦應參看。
二罪倶發以重論 一,身犯兩項罪名,援引各律、各例倶應斬決者,加擬梟示。(如一犯輪姦已成爲首,一犯強盜入室搜贓,同時併發之類。)若身犯二罪應擬斬決,系同一律例,並非兩項罪名者,毋庸梟示。(如強盜入室搜贓,又行劫已至數次,同時併發,仍擬斬決之類。)
此條系嘉慶九年,刑部核覆江西巡撫秦承恩題,龍南縣民繆細妹,致傷小功堂兄繆三康身死,並繆細妹之母黃氏,自縊身死一案,奉旨恭纂爲例,十四年増定。
謹按。不同律例者加梟,同一律例者毋庸梟示,雖義無所取,惟一概加重,究與律意不符,故於從嚴懲辦之中,仍寓從一科斷之意。
二罪倶發以重論 一,凡兩犯凌遲重罪者,於處決時加割刀數。
此條系嘉慶十六年,刑部遵旨議準定例。
謹按。此條似可無庸纂入。法至凌遲至矣盡矣,即或情罪重大,連坐其妻子,籍沒其財產,已足蔽辜。此例於凌遲之外,又行加重,且明纂爲例文,似可不必。
犯罪共逃:巻首
凡犯罪共逃亡,其輕罪囚能捕獲重罪囚而首吿,及輕重罪相等,但獲一半以上,首吿者,皆免其罪。(以上指自犯者言,謂同犯罪事發,或各犯罪事發,而共逃者,若流罪囚能捕死罪囚,徒罪囚能捕流罪囚,首吿。又如五人共犯罪在逃,內一人能捕二人而首吿之類,皆得免罪。若損傷人及奸者不免,仍依常法)。其因(他)人(犯罪)連累致罪,而(正犯)罪人自死者,(連累人)聽減本罪二等。(以下指因人連累而言,謂因別人犯罪連累以得罪者。如藏匿、引送、資給罪人,及保勘供證不實,或失覺察關防鈐束,聽使之類,其罪人非被刑殺,而自死者,又聽減罪二等)。若罪人自首吿(得免)及遇赦原免或蒙特恩減罪收贖者,(連累人),亦準罪人原免減等贖罪法。(謂因罪人連累以得罪,若罪人在後自首吿,或遇恩赦全免,或蒙特恩減一等、二等,或罰贖之類,被累人本罪亦各依法全免、減等、收贖)。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乾隆五年修改。
同僚犯公罪:巻首
凡同僚犯公罪者,(謂同僚官吏聯署文案,判斷公事差錯,而無私曲者),並以吏典爲首,首領官減吏典一等,佐貳官減首領官一等,長官減佐貳官一等(官內如有缺員,亦依四等遞減科罪。本衙門所設官吏無四等者,止準見設員數遞減)。若同僚官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罪(私罪)論,其餘不知情者,止依失出入人罪(公罪)論。(謂如同僚聯署文案,官吏五人,若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罪論,其餘四人雖聯署文案不知有私者,止依失出入人罪論,仍依四等遞減科罪)。
○若(下司)申上司(事有差誤,上司)不覺失錯準行者,各遞減下司官吏罪二等。(謂如縣申州,州申府,府申布政司之類。)若上司行下,(事有差誤,而)所屬依錯施行者,各遞減上司官吏罪三等。(謂如布政司行府、府行州、州行縣之類。)亦各以吏典爲首(首領、佐貳、長官,依上減之)。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國初時修改。
公事失錯:巻首
凡(官吏)公事失錯,自覺舉者,免罪。其同僚官吏(同署文案法)應連坐者,一人自覺舉,餘人皆免罪。(謂縁公事致罪,而無私曲者,事若未發露,但同僚判署文案官吏一人能檢舉改正者,彼此倶無罪責。)
○其斷罪失錯(於入),已行論決者,(仍從失入人罪論),不用此律。(謂死罪及笞杖已決訖,流罪已至配所,徒罪已應役,此等併爲已行論決,官司雖自檢舉,皆不免罪,各依失入人罪律減三等,及官吏等級遞減科之,故云,不用此律。其失出人罪,雖已決放,若未發露,能自檢舉貼斷者,皆得免其失錯之罪)。其官文書稽程,官應連坐者,一人自覺舉,餘人亦免罪,(承行)主典(之吏)不免。(謂文案,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此外不了,是名稽程。官人自檢舉者,並得全免,惟當該吏典不免)。若主典自舉者,並減二等。(謂當該吏典自檢舉者,皆得減罪二等,官全免)。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國初及乾隆五年修改。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讀例存疑卷五 前巻 次巻
名例律下之二
共犯罪分首從
犯罪事發在逃
親屬相爲容隱
處決叛軍
化外人有犯
本條別有罪名
加減罪例
稱乘輿車駕
稱期親祖父母
稱與同罪
稱監臨主守
稱日者以百刻
稱道士女冠
斷罪依新頒律
斷罪無正條
共犯罪分首從:巻首
凡共犯罪者,以(先)造意(一人)爲首。(依律斷擬),隨從者,減一等。
○若一家人共犯,止坐尊長。若尊長年八十以上及篤疾,歸罪於共犯罪以次尊長。(如無以次尊長,方坐卑幼。謂如尊長與卑幼共犯罪,不論造意,獨坐尊長,卑幼無罪,以尊長有專制之義也。如尊長年八十以上及篤疾,於例不坐罪,即以共犯罪次長者當罪。又如婦人尊長與男夫卑幼同犯,雖婦人爲首,仍獨坐男夫)。侵損於人者,以凡人首、從論。(造意爲首,隨從爲從。侵謂竊盜財物,損謂鬪毆殺傷之類。如父子閤家同犯,並依凡人首從之法,爲其侵、損於人,是以不獨坐尊長)。若共犯罪,而首從本罪各別者,各依本律首從論。(仍以一人坐以首罪,餘人坐以從罪。謂如甲引他人共毆親兄,甲依弟毆兄,杖九十,徒二年半,他人依凡人鬪毆論,笞二十。又如卑幼引外人盜己家財物一十兩。卑幼以私擅用財加二等,笞四十,外人依凡盜從論,杖六十之類)。
○若本條言皆者,罪無首從。不言皆者,依首從法。
○其(同)犯擅入皇城宮殿等門,及(同)私越度關,若(同)避役在逃,及(同)犯奸者(律雖不言皆),亦無首從。(謂各自身犯,是以亦無首從,皆以正犯科罪。)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國初及乾隆五年修改。
條例
共犯罪分首從 一,凡父兄子弟共犯奸盜殺傷等案,如子弟起意,父兄同行助勢,除律應不分首從及其父兄犯該斬絞死罪者,仍按其所犯本罪定擬外,餘倶視其本犯科條加一等治罪,概不得引用爲從字樣。
此條系乾隆四十年,刑部議覆江蘇巡撫薩載審題,宿遷縣民劉俊強搶良家之女,奸佔爲妻案內,將劉俊之父劉殿臣照爲從律定擬杖流。欽奉諭旨,奏準定例。
謹按。此正侵損於人之事,祗言奸盜殺傷而未及別事,與盜賊門同居父兄伯叔一條參看。
犯罪事發在逃:巻首
凡二人共犯罪,而有一人在逃,現獲者稱逃者爲首,更無(人)證佐,則(但據其所稱)決其從罪。後獲逃者,稱前獲(之人)爲首,鞫問是實,還(將前人)依首論,通計前(決之)罪,以充後(問之)數。
○若犯罪事發而在逃者,衆證明白,(或係爲首,或係爲從)即同獄成(將來照提到官,止以原招決之),不須對問(仍加逃罪二等。逃在未經到官之先者不坐。 按,此加逃罪,本於《箋釋》、《瑣言》)。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國初時修改。乾隆五年,按事發在逃應否加罪之處,已於犯罪自首律下注明,則逃在未經到官之先,不應坐以逃罪之處,亦應敘明,因於律末増注。
條例
犯罪事發在逃 一,各處將軍毎年派官二員、驍騎校二員,帶領領催兵丁專緝逃人。除明知故縱,受賄賣放者,交部治罪外,其不實力緝拏者,另委能員追緝,仍將發遣人犯並八旗家人私自逃走者,毎月造冊報部。毎年十月截數,將已獲若干名,未獲若干名,或並無脫逃,或脫逃後盡數全獲及應行議處、議敘之處,逐一分晰諮報。軍機處、兵刑二部均限於十二月初旬諮齊,以憑核覆具題,恭候欽定。
此條系雍正年間舊例。乾隆五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此條原例,上一段係指在配脫逃分別正法而言,下一段係指旗下家人逃走而言,與民人事發逃走之律無渉。後將上一段移改於徒流人逃門內,下一段則專指八旗言之矣。似應移於捕亡門內。
□徒流遷徙地方門載,發遣人犯,該將軍等於毎年十月截數,將該處一年內發到遣犯名數同節年問發到配遣犯現在共計若干名,並安插遣犯有無脫逃及已未拏獲各數目,詳細聲敘諮報。軍機處、刑部均限十二月初旬諮齊,照例匯奏,與此係屬一事,不應分列兩門。但彼條雲照例匯奏,此條雲以憑核覆具題。此條雲兵刑二部,彼條祗雲刑部,均屬參差。
□毎年派員帶領領催,專緝逃人及八旗家人逃走,造冊報部,均與督捕例文相類。然彼門所載屬空言,此則更成具文矣。
犯罪事發在逃 一,內外現任文武職官,除擅離職役,査明尚非實在脫逃者,仍照本律辦理外,如負罪潛逃,一經拏獲,罪應斬決、絞決者,毋庸另議。其犯該監候者倶改爲立決。犯該軍流以下者,無論本罪輕重,一經脫逃被獲,倶改爲擬絞監候,秋審時將原犯情罪聲明具奏。如無故私自逃走被獲者,發往黒龍江當差一年。限內自行投回,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加枷號兩個月。逾限投回,不準減等。
此條系乾隆二十八年,刑部核擬參革衛幹總朱振清脫逃案內,欽奉諭旨,並乾隆三十年臺灣水師營委署把總李丹桂案內並纂爲例。嘉慶六年修改,十三年改定。
謹按。此例既増入現任二字,則非現任人員有犯如何科斷,例內轉無明文。李容之案,既仍照本律擬絞,如犯軍流以下罪名,即不能概擬絞候。若照民人加逃罪二等,則犯杖罪以下之犯,反較無故逃走者科罪轉輕。且官員萬無無故逃走之理,此例亦系虛設。假如有或避難解之錢糧、難捕之盜賊及難辦之差役而在逃者,是否以負罪論,抑系以無故論之處,生死出入攸關,存以俟參。
□首段系並非脫逃者,次段系負罪潛逃者,末段系無故逃走者。
□末段有投回減等之文,次段並無投回字樣,設有潛逃之後悔罪投回者,是否免其逃罪,礙難定擬。
□逃犯均準自首,均準免逃罪,此不言者,豈因系職官而嚴之乎。惟從前舊例,職官犯罪,均較民人從寛,此條又較民人從嚴,且與擅離職役罪名相去太遠。
□軍流以下是否包杖徒罪名在內,且無論本罪輕重,一經脫逃,即改絞候,似嫌太重。
□在京旗下官員逃走一次者,革職,銷除旗檔,見《督捕則例》,與此例亦大相懸殊。
犯罪事發在逃 一,人命搶竊及拒捕共毆等案,正犯在逃未獲,案內牽連餘犯,審系無干,即行省釋,不準濫行監候待質。若現獲之犯,稱逃者爲首,如現獲多於逸犯,供證確鑿以及逸犯雖多而現獲之犯系先後拏獲或雖同時並獲,經隔別研訊,實系逃者爲首或事主、屍親、旁人指證有據者,即依律先決從罪,毋庸監候待質。若案內人數衆多,僅獲一二名,無事主、屍親證佐指認者,將現獲之犯按例擬罪監禁,俟逸犯就獲後,質訊明確,定地起解。儻正犯日久無獲,爲從監候待質人犯,除強盜案件不應寛釋外,其餘人命等案,如原擬遣軍流罪已過十年,徒罪已過五年,杖罪已過三年,並未擬定罪名之人已過二年者,該督撫陸續査明,諮部核覆,應遣軍流徒者,照原擬罪名即行發配。應杖罪及並未擬定罪名之人,取具的保,釋放在外,俟緝獲正犯之日再行質審。儻釋放後私自逃匿,保人各照不應輕律,笞四十。本犯獲日,杖罪人犯照原擬杖罪,加枷號一個月。並未擬定罪名之人,照不應重律,杖八十。若監候年限內恭遇恩赦,如在逃本犯拏獲時,例得減免者,待質之犯,準其即行査辦省釋。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嘉慶六年定例,一系雍正十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按,例文倶繫上諭中語。牽連餘犯,其有無罪名尚在未定,是以取保在外,縁爾時尚無擬定罪名待質及未定罪名人犯之例也。)嘉慶六年修改,十九年移並,並添纂下一條。
犯罪事發在逃 一,凡人命、搶竊等案,正犯在逃未獲,爲從應斬絞監候人犯,按例擬罪,入於秋審,分別情實緩決辦理,毋庸監候待質。應緩決者,俟査辦減等時,如系應行減等人犯,即照所減之遣軍流罪,按定例限監禁待質。十年限滿,正犯無獲,照例分別發配。或限內遇赦累減,再照所遞減罪名,按限査辦。情實未句者,亦俟改入緩決準減之後,一例辦理。
此條系嘉慶十九年修並之例,道光十三年改定。
謹按。自杖徒以至發遣,均系恐其避重就輕,故分別年限監禁待質,牽連餘犯則系無干者也,故即行省釋。惟未定罪名人犯情形不一,有初認重罪而隨後翻供者,有因拏甲而誤及乙者,或擬死罪,或無庸議,出入攸關甚巨,即所謂疑案也。二年保釋,似嫌未協。
□道光十三年修改。按語所云則未定罪名人犯,並非無罪可科,特不能定爲何罪,據供斷結耳。二年之限,亦未可拘定。咸豐元年,山東安三案內通行,應與此條參看。
□杖罪人犯是否決訖再行保釋,並未敘明。惟杖罪系本犯應得,不問正犯之逃與不逃。因正犯在逃而反寛其應得之杖罪,豈例意乎。即如數人共毆一人致死,現獲之犯供系案內餘人,則應擬滿杖矣。因下手傷重之犯在逃未獲,恐系避重就輕,是以監禁待質。業已三年限滿,未便再行監禁,故定有保釋在外之例,猶軍流徒期滿即行發配之意也。所避之重罪不可遽加,供認之輕罪豈可倖免。如謂保釋在外以待正犯之獲案,設正犯永遠不獲,又將如何辦理耶。律內明言,據所稱決其從罪,則保釋時之應決杖明矣。
□監候待質,從古並無此法,是以律無明文。《示掌》雲,此律稱逃者爲首,先決從罪,係指爲從之罪不至死者而言。若將爲從死罪先決,將來弋獲逃犯或稱前人爲首,既難貼斷於九原,或稱並不知情,將何以懸擬其一死。似不便先決從罪,應以現在供情酌擬應得罪名,請予監候待質,所議甚爲允當。監候待質之例,似本於此。然特爲死罪而設,流徒以下,自有通計前罪以充後數之法,本無虞其避就。乾隆十七年,將監候待質之例刪除,遇有疑難大案即無辦法。嘉慶年間,又定有軍流以下,酌定年限,准予待質,死罪不準之例,而此律竟成虛設矣。不惟輕重失平,辦法亦多窒礙。伏査嘉慶年間,欽奉諭旨,本爲狡避死罪人犯而設,例內並未敘明有關斬絞字樣,遂致首從罪名稍有出入者,無不監候待質,是直爲辦案者開一方便之門,而於法制毫無裨益也。若謂先決從罪,凡犯笞杖及徒流者,無難通計前罪以充後數,如系死罪人犯狡供爲從,或笞杖,或徒流已經決訖,後獲逃犯,訊明前人爲首,律內並無科斷之法,不知此律所云與二罪倶發以重論律意相符。彼律祗雲一罪先發,已經論決,餘罪後發,其輕若等勿論,重者更論之,通計前罪,以充後數,亦無先發輕罪已決,後發應死罪名作何擬斷之文,可知罪應論死者,無論先發已決未決,仍應擬以死罪矣。若謂先決從罪,又擬死刑,近於重科,不知別項罪名可以通論,死罪並無通論之法。即以此例而論,本應擬以杖徒及流之罪,因其恐有狡避,加以監禁三年、五年及十年之久,不特逃犯未獲,仍須決配,即逃犯已獲,訊明亦須決配,此監禁之年分即屬多加,獨不慮其重科乎。且此數年中,難保不有因待質而在監瘐斃之事。在狡供避就者,尚可雲咎有自取,而據實供明者,反致負屈莫伸,情法固應如是耶。
□舊例三年之限,並未分別罪名輕重,後此分別年限監候之處,未知本於何條,殊無情理。蓋逃犯之能否就獲,非現犯所能操其權,即逃犯就獲之遲速,亦非現犯意料所能及,豈得謂現犯問擬杖罪者,獲犯必速,現犯問擬徒流者,獲犯必遲乎。以現犯定擬之罪名,定監禁之年限,殊嫌未協。
□首從罪名,律例各不相同,有首從均應杖徒者,有首問軍,從問流者,有首問軍流,從問徒者,且有首問死罪,從問杖罪者,以從犯定擬之罪爲斷,似不如以所避之罪爲斷。如均系杖徒,均系軍流,或一流一徒及一軍一徒之類,倶可先決從罪,毋庸監候待質。若首應死而從應流徒及杖罪者,酌量監候。亦無不可。原定三年限期,本無窒礙,後以爲無所區別,分定年限,設所避罪名,不甚懸絶,如一軍一流之類,遂致多禁五年及十年之久,似未平允。本系從犯而科以爲首,問心自覺不安。所供本系實情,恐有虛捏。既擬罪而又加監禁,於心安乎。且爲首而供稱爲從,先決從罪,律原不以失出論。爲從而恐係爲首,多加監禁,獨不慮其失入乎。
□平人及輕罪人犯,固不應監禁,即監禁罪囚,亦不應過期不放。是以不應禁而禁,及故禁平人,明載律內,即稽留囚徒及淹禁各律亦着有明文,總不欲罪囚長羈囹圄之意。此例行而監禁之犯較前更多,殊與各律不符。
□首從均擬死罪,亦有斬絞及立決、監候之分。毋庸監候待質,即不免有應斬而絞,應立決而監候者矣。而不虞其避就者,蓋罪已至死即屬法無可加。若仍監候待質,非特理不可通,亦且勢所不能。若問擬死罪緩決及蒙恩免句減等之後,仍行監候待質,是已邀曠典於先,復經禁錮於後,殊嫌未協。
査道光三十年正月二十六日,恭逢恩詔,本部遵照舊章,祗將監禁待質人犯分別査辦保釋,並無諮部展限人犯作何辦理明文。誠以待質之犯,系因逸犯無獲,先將現犯擬罪,酌定年限報部。此等人犯原有按年査辦之例,一經遇赦,自可酌量辦理。至問擬斬絞之犯,按例應入秋審,毋庸監候待質。強盜案件。按例亦不准保釋,惟恭遇恩赦,則斬絞之準免者,酌照遣軍流罪年限待質,強盜之免死擬遣者,酌量監禁二十年,準其發配。至諮部展限人犯,則情罪均屬未定,既不能指爲何項人犯,即不能定以何項限期,雖恭遇恩詔,應否準其援免,難以懸定。本部於道光二十六年通行各省,遇有此等案件,應將現犯分別有無罪名可科,照例監候待質,不得以逸犯未獲,率請展限,亦不得於諮部展限之後,率請保釋等因在案。惟是近來各省所報諮部展限未擬罪名之犯,不一而足,往往監禁已閱十餘年或二十餘年之久,現逢大赦,凡擬定罪名待質之犯,均得査辦。該犯等祗因從前未經聲明待質,業已縲紲半生,殊堪憫惻,若不酌量辦理,未免向隅。本部悉心酌議。應令各該督撫,迅即飭提現犯,研訊確供,按例定擬罪名。即從三十年正月二十六日恭奉恩詔之日起限,査明該犯監禁已在十年以上者,如例應待質十年,現逢大赦,應酌減爲待質五年。例應待質五年,應酌減爲三年。例應待質三年,應酌減爲二年。例應待質二年,即行取保釋放。其有按本部通行章程應監禁二十年之案,亦照此酌減爲待質十年,分別核辦。至監禁未及十年之犯,仍照應待質年限辦理,不準酌減。再査此等人犯內,如所避系應死罪名,秋審應入緩決者,將該犯照遣軍流罪之例,待質十年,即行保釋。若所避死罪,系謀故等項,應擬立決,或秋審應入情實者,將該犯照免死盜犯之例,待質二十年,再行保釋。所有山東省安三一案所避罪名,系謀殺一家二命,若係爲首,罪幹斬梟。若係爲從,罪應擬絞,入於秋審情實,按此次酌定章程,均應待質二十年。該犯監禁已在十年以上,現遇恩赦,即酌減爲待質十年,俟限滿時分別核辦。再査此案,前據該撫以該犯安三等可否先行保釋,諮部覈示,經本部駁令再行飭提現犯,確切根究,據實懲辦等因在案。若現已訊有確供,即行按例擬辦。如該犯等仍狡執前供,逸犯亦未獲案,即應按照此次酌定章程辦理。相應通行各直省,査照辦理可也。
□強盜不准保釋,與賊盜門內監候處決之意自屬相符。乾隆十七年奉有諭旨,遂無監候待質之犯矣。迨嘉慶元年,復奉首犯在逃,即將從犯按例監候待質諭旨。嗣後照此辦理者,不一而足。初則專爲狡避死罪人犯而設,後遂爲流徒以下專條,此亦刑典中一大關鍵也。
犯罪事發在逃 一,內外問刑衙門審辦案件,除本犯事發在逃,衆證明白,照律即同獄成外,如犯未逃走,鞫獄官詳別訊問,務得輸服供詞,毋得節引衆證明白即同獄成之律。遽請定案。其有實在刁健,堅不承招者,如犯該徒罪以上,仍具衆證情狀,奏請定奪,不得率行諮結。杖笞以下系本應具奏之案,照例奏請。其尋常諮行事件,如果訊無屈抑,經該督撫親提審究,實系逞刁狡,執意存拖累者,即具衆證情狀,諮部完結。
此條系嘉慶十五年,刑部議覆山東巡撫吉綸審奏鉅野縣民人姚文珂捏控伊堂伯、知府姚鳴庭等私拆姚學瑛入官房牆,侵佔地基一案,奏準定例,道光十年改定。
謹按。律雲犯罪事發而在逃者,衆證明白即同獄成,不須對問等語,此即據證定罪之意。犯在逃者尚可定擬完結,犯未逃者即可類推。若必取具輸服供詞,方成信讞,則衆證明白之語,幾成虛設。設如犯人在逃,據衆證定斷之後,逃犯就獲,不肯輸服,將如之何。案情以衆證爲憑,固已十得八九,舍衆證而信犯供,供遂可盡信乎。
□唐律斷獄門雲,若贓狀露驗,理不可疑,雖不承引,即據狀斷之。《疏議》謂計贓者見獲眞贓,殺人者檢得實狀也,等語。明律不載,而添纂犯罪事發在逃者,衆證明白,即同獄成,不須對問之語。明律指犯逃走而言,唐律指犯不承引而言,雖不無稍有參差,而衆證明白即同獄成,與理不可疑,即據狀斷之之義,彼此相符。且律明言不須對問,此處雲務得輸服供詞,亦屬與律不合。此等議論殊無可取。即以現在例文而論,犯逃者準引衆證明白,即同獄成之律,犯未逃者不得遽請定案,是何情理。謂恐本犯或有屈抑,逃犯獨不慮其有屈抑乎。以衆證爲不可憑,犯在逃者,衆證反可憑乎。且既嚴立科條,犯未逃者,不得節引律文定案。而實在刁健不承者,又許具衆證情狀奏請定奪,後又添入杖罪以下者,諮部完結,仍系照衆證定案而徒多生技節,果何益乎。訟獄雖極紛煩,立法總期簡易。法令煩矣,訟獄安得不多耶。
□犯逃者,有監候待質之例,犯未逃者,又有具衆證情狀奏諮之例,總使案情速爲了結之意。
□八議之人及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若廢疾者,並不合拷訊,皆據衆證定罪。見老幼不拷訊,應參看。
犯罪事發在逃 一,凡有關人命,應擬斬絞各犯,脫逃二三年後就獲,如謀殺、故殺及拒捕殺人等類情重之犯,幸稽顯戮者。各依原犯科條。應監候者倶改爲立決。尋常命案,仍照本律、本例擬以監候。其無關人命,應擬死罪各犯,倶隨案酌核情節,分別定擬。其知情藏匿罪人者,照律治罪。知情之鄰保甲長,倶杖八十。該地方官稽査不力者,交部議處。若有屬員藏匿罪人,該管上司不行糾參者,亦交部議處。
斬監候改立決條款,
謀殺人造意者
故殺人者
犯罪拒捕殺人者
興販私鹽拒捕殺人者
軍士毆本管官死者
吏卒毆本部五六品長官及佐貳官、首領官死者
所統屬官毆長官死者
軍民人等毆死在京現任官者
毆宗室覺羅死者(按,此非例實之案)
毆死內外緦麻尊長者(按,此非例實之案)
毆外姻小功尊長死者
聽從下手毆本宗大功、小功、兄姉、尊長,僅令毆打,輒疊毆多傷至死者(按,此雖例實問倶免句)
妻妾毆夫之期親尊長死者
妻妾毆夫之大功、小功尊長死者(按,此二條非例實之案)
奴婢毆家長緦麻、小功、大功親死者
僱工人毆家長期親,若外祖父母及緦麻、小功、大功親死者
文武生員武斷郷曲,欺壓平民,其人不敢與爭,旁人不敢勸阻,將人毆打死者
與人鬪毆後,遷怒於其父母,毒毆致斃者
殺內外功服、緦麻及族中奴僕一家三人者
尊長率領家人,打奪罪人,致家人殺人者
官司差人追徵錢糧,勾攝公事而毆死差人者(按,此非例實之案)
死囚令人自殺,子孫於祖父母、父母及奴婢僱工人於家長,聽從下手者
圖財害命,未得財殺人,爲首者
圖財害命,不加功而得財者
庸醫因事故用藥殺人者
誣良爲強竊盜,拷打致死者
誣竊爲盜,拷打致斃者
番役誣陷無辜,妄用腦篐及竹籤、烙鐵等刑,致斃人命者
捕役受賄,將罪人致死,爲首者
獄卒受賄,謀死本犯,爲首者
私放囚人逃走,因而殺人者
誣吿平民,拕累致死三人以上者
誣吿人斬罪,所誣之人已決者
因奸盜而威逼人致死者
豪強兇惡之徒,因事威逼平民自盡一家三命以上者
用威力強行綁去及設方略誘往四川販賣,將被拐之人傷害致死,爲從者
略賣良人,因而殺人者
強奪良家妻女,已被姦污,妻女自盡者
強姦既成,本婦羞忿自盡者
強姦未遂,將本婦毆傷,越數日後,因傷身死者
強姦既成,其夫與父母親屬羞忿自盡者
強姦內外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妻前夫之女,同母異父姉妹未成,本婦羞忿自盡者
縱容妻妾與人通姦,因別情將姦夫姦婦一齊殺死者
坐糧廳及各倉書役人等,向關米之人勒索,因而打死人命者
出哨兵弁,見船覆溺,阻撓不救,致淹斃人命,爲首阻救之人(照故殺斬候。按,此從前例文也。嘉慶年間改爲見船覆溺,並未搶取貨物,但阻撓不救,以致商民淹斃者爲首)
出哨兵弁,遇商船遭風覆溺,人尚未死,不速救護,止顧撈搶財物,以致商民淹斃,爲從之兵丁及在船將備,雖不同謀而分贓者
黔楚紅苗讎忿搶奪殺人,聚衆不及五十人爲首及聚衆至百人殺人,爲從下手者
貴州地方有外來流棍,句通本地棍徒,將荒村居住民苗人戸殺害人命,虜其婦人子女,計圖販賣,不論已賣未賣,曾否出境案內,有迫脅同行,在場未經下手者
發遣當差爲奴之犯,殺死伊管主一家三人並三人以上,其不知情之子孫
嗣母、繼母因奸,將子女致死滅口,致令伊夫絶嗣者。
絞監候改立決條款
誣吿人絞罪,所誣之人已決者
誣竊爲盜,嚇詐逼認,因而致死二命者
捏造奸贓款跡,寫掲字貼及編造歌謠挾讎污衊,致被誣之人忿激自盡者
獄卒以金刃及他物與囚,致囚殺人者
獄卒陵虐罪囚,克減衣糧因而致死者
獄卒受賄,謀死本犯,爲從加功者
衙役恐赫索詐,致斃人命者
捕役受人賄囑,將罪人致死,從而加功者
挾讎放火,因而殺人及有焚壓致死之爲從,商謀下手燃火者
鬪毆連斃二命者
好鬪兇徒見人鬪毆,輒約夥尋釁,將人父母毆斃,爲從者
因事逼迫期親尊長致死者(按,近來亦免句之案)
軍民人等,因事逼迫本管官致死,爲首者
因事威逼平民自盡,一家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者
嫡母因奸,將子女致死滅口,致令伊夫絶嗣者
喇嘛和尚等,強姦致死人命,爲從者
兵民聚衆十人以上,興販私鹽,拒捕殺人,爲從下首者
黔楚紅苗讎忿搶奪,聚衆至五十人,殺人爲從下手者
以上各項人犯情罪較重。如事發在逃,二三年後被獲,即改爲立決。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雍正五年遵旨議準定例,乾隆五年修改。一系乾隆四十年,刑部議覆山東巡撫楊景素審題,刨墳人犯王學孔、敖子明逃後二三年被獲,將王學孔等改擬立決一案,欽奉諭旨恭纂爲例。五十三年刪並,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此條例文,原非專爲情重之犯久稽顯戮者設,因屢次修改,遂爲此等人犯專條矣。
□徒罪以上人犯,負罪潛逃,不加等,而死罪從嚴,似嫌未協,且與逃在未到官之先不坐一語,亦屬互異。
□負罪潛逃之犯,原例斬絞徒流,均應加等治罪。改定之例,專言死罪,而未及徒流,亦屬參差。
□犯罪事發在逃,律應加逃罪二等,至死者罪無可加,自應仍照本律問擬,以加罪原無死法也。此條原定例文,滿流以上,即加入於絞,監候人犯又加擬立決,原屬太重。乾隆五年修例時聲明,加罪不至於死,將由軍流加入絞候一層刪去,而監候人犯仍加擬立決,已嫌參差。且流徒以下,非拘獲到官脫逃,均不加等,與改定律例逃在未經到官之先者不坐一語相符。而死罪人犯並非在官脫逃,何以又行加等耶。律本重者而改從輕,律應輕者而又改從重,尤屬未協。同一逃在到官以前之犯,情重命案則加以立決,其餘仍科本罪,是情重者不準脫逃,而情輕及流徒以下均準其脫逃矣,何以爲情法之平耶。可知律意原不如是也。
□事發在逃,按律雖應加等,而罪已至死,即屬無可復加,此刑典中之定式也。朝廷明愼用刑,於罪囚之應死者猶曲爲寛宥,屢蒙赦免,即應句決者亦必詳審再三,然後施刑。今以罪應監候之犯,無故改爲立決,且至六十餘款之多,殊非愼重刑章之意。如謂此輩身犯重罪,尚敢脫逃。久稽顯戮,別項人犯亦久經脫逃,何獨置之不論耶。
□知情藏匿,及甲長地鄰等分別治罪之處,系統指徒流及死罪而言,後專言斬絞之犯,將軍流以下刪去。甲長等擬杖之處,則專指窩藏死罪人犯而言矣。其藏匿軍流以下之甲長人等,如系知情,即無治罪之文,屬員藏匿此等人犯,上司亦無糾參之責矣。
□例款所擬各項,均系爾時應入情實之犯,近來亦有核其情節,酌入緩決者,即與尋常命案無異。一經脫逃即改立決,似未允協。此外尚有情節較重者,因條款未載,仍照常辦理,亦未平允。
親屬相爲容隱:巻首
凡同居、(同,謂同財共居親屬,不限籍之同異,雖無服者亦是),若大功以上親(謂另居大功以上親屬,系服重,)及外祖父母、外孫、妻之父母、女壻,若孫之婦、夫之兄弟及兄弟妻(系恩重,),有罪(彼此得)相爲容隱。奴婢、僱工人(義重)爲家長隱者,皆勿論(家長不得爲奴婢、僱工人隱者,義當治其罪也)。若漏泄其事及通報消息,致令罪人隱匿逃避者,(以其於法得相容隱),亦不坐。(謂有得兼容隱之親屬犯罪,官司追捕,因而漏泄其事及暗地通報消息與罪人,使令隱避逃走,故亦不坐)。
○其小功以下相容隱及漏泄其事者,減凡人三等。無服之親減一等(謂另居小功以下親屬)。若犯謀叛以上者,不用此律。(謂雖有服親屬犯謀反、謀大逆、謀叛,但容隱不首者,依律科罪,故云不用此律)。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増修。
條例
親屬相爲容隱 一,父爲母所殺,其子隱忍於破案後,始行供明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如經官審訊,猶復隱忍不言者,照違制律,杖一百。若母爲父所殺,其子仍聽依律容隱,免科。
此條系乾隆五十三年,刑部題覆四川省民婦馮龔氏毆傷伊夫馮青身死,依律斬決案內,其子馮克應因赴前途點火,不知父母爭毆情事,請免置議等因。奉旨纂輯爲例。
《唐律疏議》雲,有五服內親自相殺者,疏殺親合吿,親殺疏不合吿。親疏等者,卑幼殺尊長得吿,尊長殺卑幼不得吿。其應相隱者,疏殺親、義服殺正服、卑幼殺尊長,亦得論吿。其不吿者,亦無罪。與此條參看。
謹按。祖父母爲父母所殺及父母爲祖父母所殺,並長兄與次兄互相殺傷,如何科斷。均無明文。此倫常之變,雖聖賢亦無兩全之法,而顧責之區區愚氓耶。此等情罪,律不言者,不忍言也。似可無庸纂爲條例。
□東魏孝靜帝天平間頒麟趾新制,內有母殺其父,子不得吿,吿者死一條。行晉州事竇瑗上議,大略謂,如或有此,可臨時議罪,何庸預製斯條云云,最爲得體。
處決叛軍:巻首
凡邊境(重地)城池,若有軍人謀叛,守禦官捕獲到官,顯跡證佐明白,鞫問招承,申報督撫提鎮審問無冤,隨即依律處治,具由奏聞。如在軍前(有謀叛能)臨陣擒殺者,(事既顯明,機系呼吸),不在此(委審、公審之)限。(事後亦須奏聞)。
此仍明律,國初及雍正三年修改。
化外人有犯:巻首
凡化外(來降)人犯罪者,並依律擬斷。隸理藩院者,仍照原定蒙古例。
此仍明律,國初及雍正三年増修。
條例
化外人有犯 一,蒙古案件,有送部審理者,即移會理藩院衙門,將通曉蒙古言語司官派出一員,帶領通事,赴刑部公同審理。除內地八旗,蒙古應依律定擬者,會審官不必列銜外,其隸在理藩院應照蒙古例科斷者,會審官一體列銜。朝審案內,如遇有蒙古人犯,知會理藩院堂官到班會審。遇有照蒙古例治罪者,亦一體列銜。
此條系雍正十一年例,乾隆五年増定。
謹按。此專指在京刑部而言,會審一層,用刑例一層,用蒙古例一層。
□理藩院主稿題奏之案,亦有會同刑部列銜者。此例專言刑部而未及外省辦理之案,是以又有青海、蒙古之例。
化外人有犯 一,青海、蒙古人,有犯死罪,應正法者,照舊例在西寧監禁。其偷竊牲畜,例應擬絞,解京監候之犯,俟部覆後,解赴甘肅按察使衙門監禁,於秋審時,將該犯情罪入於該省招冊,諮送三法司査核。
此條系乾隆五年,軍機大臣議覆總理青海夷情副都統巴陵阿條奏定例。
謹按。此專言青海而未及別處,上層似係指罪應立決而言,與下層罪止絞候不同,是以分別監禁。惟祗言偷竊牲畜,而未及人命案件及別罪應擬絞候人犯,豈蒙古犯人命應死之案,倶不入秋審辦理乎。殊嫌參差。
化外人有犯 一,蒙古與民人交渉之案,凡遇鬪毆、拒捕等事,該地方官與旗員會訊明確,如蒙古在內地犯事者,照刑律辦理。如民人在蒙古地方犯事者,即照蒙古例辦理。
此條系乾隆二十六年,刑部議覆山西按察使索琳條奏定例。
謹按。此以犯事地方爲區別者,與下一條參看。
□原奏系專指賊犯拒捕及鬪毆保辜二項而言。本因蒙古例文較刑律過重起見,部駁各層亦不爲苛,而必以犯事地方分別科罪,是原奏本欲將蒙古一律從輕,而定例反致將民人無故加重,殊嫌未協。且遇應抄沒財產及其子發鄰封爲奴之處,亦難辦理。
化外人有犯 一,蒙古地方搶劫案件,如倶系蒙古人,專用蒙古例,倶系民人,專用刑律。如蒙古與民人夥同搶劫,核其罪名,蒙古例重於刑律者,蒙古與民人倶照蒙古例問擬。刑律重於蒙古例者,蒙古與民人倶照刑律問擬。
此條系嘉慶二十三年奉旨恭纂爲例。
謹按。此以蒙古、民人爲區別者,專指搶劫案件而言。
□上條賊犯拒捕等項,以犯事地方爲區別,此條在蒙古地方搶劫,又以犯人系蒙古、民人爲區別,已與上條互有參差。下條則又以事主系蒙古、民人爲區別,上條專言拒捕、鬪毆,此條專言搶劫,下條又專言搶奪,均不畫一。
化外人有犯 一,熱河承徳府所屬地方,遇有搶奪之案,如事主系蒙古人,不論賊犯是民人,是蒙古,專用蒙古例。如事主系民人,不論賊犯是蒙古,是民人,專用刑律。儻有同時併發之案,如事主一系蒙古,一系民人,即計所失之贓,如蒙古所失贓重,照蒙古例問擬,民人所失贓重,照刑律科斷。
此條系道光二十九年,刑部會同理藩院議覆熱河都統惠豐奏,熱河地方蒙古搶奪案件變通辦理折內奏準定例。
謹按。此以事主爲區別者,專指承徳府屬而言,亦專指搶奪而言。
□《處分則例》提解門,承徳府所屬平泉等四州縣與蒙古接壤,居民錯處,地方遼闊,所有命盜案件,分別承緝提質及會同協拏等事頗極詳明。應與此數條參看。
□盜馬牛畜產門,又有偷竊蒙古番子牲畜一條,亦應參看。
此門所載各條均指蒙古有犯而言,其苗猺等夷人有犯均散見各門,似不畫一。應將例內苗蠻等項及土司有犯各條,均移入此門。(一,土蠻猺獞有讎殺劫虜,兇慘已甚。一,雲南、貴州苗人犯流徒軍遣。一,苗疆地方民人捏稱土苗希圖折枷免徙者。一,土司有犯徒罪以下者,一,各省遷徙土司,本犯身故,均見徒流遷徙地方。一,苗猓蠻戸倶不許帶刀出入,見私藏應禁軍器。一,土官土人如有差遣公務事越外省,見私越冒渡關津。一,苗人伏草捉人橫加枷肘,勒銀取贖,見恐赫取財。一,苗人自相爭訟之事,照苗例歸結,見斷罪不當。一,苗人圖財害命,照強盜殺人例斬梟,見謀殺人。一,蒙古遣犯脫逃改調,見徒流人逃。)
本條別有罪名:巻首
凡本條自有罪名,與名例罪不同者,依本條科斷。
○若本條雖有罪名,其(心)有所規避罪重者(又不泥於本條),自從(所規避之)重(罪)論。
○其本應罪重而犯時不知者,依凡人論。(謂如叔侄別處生長,素不相識,侄打叔傷,官司推問始知是叔。止依凡人鬪法。又如別處竊盜偷得大祀神御之物,如此之類,並是犯時不知,止依凡論,同常盜之律。)本應輕者,聽從本法,(謂如父不識子,毆打之後方始得知,止依打子之法,不可以凡毆論)。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増修。
加減罪例:巻首
凡稱加者,就本罪上加重(謂如人犯笞四十,加一等,即坐笞五十,或犯杖一百,加一等。則加徒減杖,即坐杖六十,徒一年。或犯杖六十,徒一年,加一等即坐杖七十,徒一年半。或犯杖一百,徒三年,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里。或犯杖一百,流二千里,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之類。)稱減者,就本罪上減輕。(謂如人犯笞五十,減一等,即坐笞四十,或犯杖六十,徒一年,減一等,即坐杖一百,或犯杖一百,徒三年,減一等,即坐杖九十,徒二年半之類。)惟二死、三流,各同爲一減。(二死,謂絞斬。三流謂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各同爲一減,如犯死罪,減一等,即坐流三千里,減二等,即坐徒三年。犯流三千里者,減一等,亦坐徒三年)。加者,數滿乃坐。(謂如贓加至四十兩,縱至三十九兩九錢九分,雖少一分,亦不得科四十兩罪之類)。又加罪止於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加至於死。本條加入死者,依本條。(加入絞者,不加至斬)。
此仍明律,其小注國初修改。
條例
加減罪例 一,凡例應枷責之犯,奉旨改爲發遣者,倶免其枷責之罪。
此條系雍正五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
謹按。此例似係指職官及旗人而言。
□旗人有犯軍流等罪,倶行折枷,然亦有酌量實發吉林等處者,是以定有此例。近則實發者倶有專條,此例即屬贅文。且由枷責加重發遣,則枷責即屬輕罪不議,何不可免之有。此條無關引用,似應刪除。
□近來例文,有先行枷號,再行發遣者,亦有發配後再行枷號者,均與此例不符。
刪除條例
一,在京法司,毎年熱審,以命下之日爲始,至六月終止。在外五年審録以恤刑官入境日爲始,出境日止。雜犯準徒五年者,減去一等,徒杖以下倶減等枷號,並笞罪倶釋放,悉遵照敕旨行。
□※系前明舊例。雍正三年,以今無差官五年恤刑之例,將此條刪除。
謹按。此條有可與別條互相發明者,應與常赦所不原,已徒又犯徒一條,並赦前斷罪不當,特差恤刑一條參看。
加減罪例 一,審擬罪名,除奉特旨發遣黒龍江、新疆等處外,其餘罪應軍流徒杖人犯,悉照本條律例問擬,不得用不足蔽辜、無以示懲、從重加等及加數等字樣,擅擬改發新疆等處,並不準用雖、但字樣抑揚文法。其案情錯出,律無正條,應折衷至當,援引他律他例,比附酌核。或實在案情重大,罪浮於法,仍按本律例擬罪。均於疏內聲明,恭候聖裁。至律例內如拒捕、脫逃等項載明照本罪加等者,仍各遵照辦理。
此條系雍正八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嘉慶四年修改,十七年改定,並將徒流遷徙門內舊例四條刪除。
謹按。律爲一定之法,擅擬加等,則有定而無定矣。既經欽奉諭旨,定爲不準加等,擅擬改發新疆等處成例,自系愼重之意,即應永遠遵行,歴久不變。乃近來加等定擬改發新疆者,仍不一而足,若不知有此例者,不幾成虛設乎。
□從前情罪較重之犯,均發往黒龍江、吉林等處。乾隆年間,始有將軍流人犯改發新疆者,然尚未定有專條,是以此例有不得擅擬改發新疆等語。後來發往新疆例文,日益増多,顯與此例互相牴牾。例內前後不符之處頗多,此則尤大彰明較著者也。應與徒流遷徙地方門條例參看。再,此條系仁宗親政後第一善政,與監守自盜門侵虧之案,按限着追一條,系先後纂定,乃彼條迄今遵行,而此條竟成具文,何也。
稱乘輿車駕:巻首
凡(律中所)稱乘輿車駕及御者(如御物、御膳所、御在所之類。自天子言之而)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並同。稱制者,(自聖旨言之而)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太子令,並同(有犯毀失制書,盜及詐爲制書,擅入宮殿門之類,皆當一體科罪)。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増入,雍正三年修改。
稱期親祖父母:巻首
凡(律)稱期親及稱祖父母者,曾、高同。稱孫者,曾、元同。嫡孫承祖,與父母同(縁坐者,各從祖孫本法)。其嫡母、繼母、慈母、養母(皆服三年喪,有犯)與親母(律)同(改嫁義絶及毆殺子孫不與親母同)。稱子者,男女同。(縁坐者,女不同)。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及乾隆五年増修。
謹按。養母一項,道光四年經大學士九卿奏明,改爲齊衰期服。此注內三年喪亦應修改。
稱與同罪:巻首
凡(律)稱與同罪者,(謂被累人與正犯同罪,其情輕),止坐其罪。(正犯)至死者,(同罪者)減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正犯應刺,同罪者免刺,故曰)不在刺字絞斬之律。若受財故縱與同罪者,(其情重)全科,(至死者絞)。其故縱謀反叛逆者,皆依本律(斬絞)。
○(凡稱同罪者,至死減一等,稱罪同者,至死不減等)。
○稱準枉法論、準盜論之類,(事相類而情輕),但準其罪,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並免刺字。
○稱以枉法論及以盜論之類,(事相等而情並重),皆與正犯同,刺字、絞斬,皆依本律科斷。(然所得同者,律耳,若律外引例,充軍爲民等項,則又不得而同焉)。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及雍正三年増修。
稱監臨主守:巻首
凡(律)稱監臨者,內外諸司統攝所屬,有文案相關渉,及(別處駐札衙門帶管兵糧、水利之類)雖非所管百姓,但有事在手者即爲監臨。稱主守者,(內外各衙門),該管文案吏典,專主掌其事,及守掌倉庫、獄囚、雜物之類官吏、庫子、鬥級、攅攔、禁子併爲主守。
○其職雖非統屬,但臨時差遣管領、提調者,亦是監臨主守。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増入。
稱日者以百刻(今時憲書毎日計九十六刻):巻首
凡(律)稱一日者以百刻(犯罪違律,計數滿乃坐)。計工者,從朝至暮(不以百刻爲限)。稱一年者,以三百六十日(如秋糧違限,雖三百五十九日亦不得爲一年)。稱人年者以籍爲定(謂稱人年紀以附籍年甲爲準)。稱衆者,三人以上。稱謀者,二人以上(謀狀顯跡明白者,雖一人同二人之法)。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増修。
稱道士女冠:巻首
凡(律)稱道士、女冠者,僧、尼同(如道士、女冠犯奸,加凡人罪二等,僧、尼亦然)。若於其受業師、與伯叔父母同(如俗人罵伯、叔父母,杖六十,徒一年。道、冠、僧、尼罵師,罪同。受業師謂於寺觀之內親承經教,合爲師主者。)其於弟子與兄弟之子同(如俗人毆殺兄弟之子,杖一百,徒三年,道、冠、僧、尼毆殺弟子,同罪)。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増修。
斷罪依新頒律:巻首
凡律自頒降日爲始,若犯在已前者,並依新律擬斷。(如事犯在未經定例之先,仍依律及已行之例定擬。其定例內有限以年月者,倶以限定年月爲斷。若例應輕者,照新例遵行)。
此仍明律,原無小注數語。乾隆五年按律爲百代不易之經,故犯在頒降以前者,亦應依律擬斷。至於條例,有議自某年爲始者,有於文到之後,限以月日然後施行者。若犯在未經定例之先,自應仍依律及已行之例定擬,不得遽引新例。至於例應輕者,則應照新例遵行,以昭欽恤之義。但律內向未註明,恐致誤用,因増輯此注。
條例
斷罪依新頒律 一,律例頒佈之後,凡問刑衙門敢有恣任喜怒,引擬失當或移情就例,故入人罪,苛刻顯著者,各依故失出入律坐罪。
此條系前明舊例,原載條例之末(按,此條乃用條例之通例。恐擬罪者比附例條,以資遊移,舍律從例,以從苛刻,故特於諸卷之末而總申言之)。雍正三年移附此律,乾隆五年刪定。
謹按。此亦不引本律,援引他例之意,與斷罪引律令各條參看。
斷罪無正條:巻首
凡律令該載不盡事理,若斷罪無正條者,(援)引(他)律,比附應加應減,定擬罪名,(申該上司),議定奏聞。若輒斷決,致罪有出入,以故失論。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刪定。其小注系順治三年増入。
條例
斷罪無正條 一,引用律例,如律內數事共一條,全引恐有不合者,許其止引所犯本罪。若一條止斷一事,不得任意刪減,以致罪有出入。其律例無可引用,援引別條比附者,刑部會同三法司公同議定罪名,於疏內聲明律無正條,今比照某律某例科斷,或比照某律某例加一等、減一等科斷,詳細奏明,恭候諭旨遵行。若律例本有正條,承審官任意刪減,以致情罪不符及故意出入人罪,不行引用正條,比照別條以致可輕可重者,該堂官查出,即將承審之司員指名題參,書吏嚴拏究審,各按本律治罪。其應會三法司定擬者,若刑部引例不確,許院寺自行査明律例改正。儻院寺駁改猶未允協,三法司堂官會同妥議,如院寺扶同朦混或草率疏忽,別經發覺,將院寺官員一併交部議處。
此條系雍正十一年,九卿議覆大學士張廷玉條奏定例。
謹按。斷罪引律令雲,若律有數事共一條,官司止引所犯本罪。聽此例前數句即系申明此律。其一條止斷一事句,則補彼律之所未備也。
□專指刑部司官而言,似不賅括,可改爲通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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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例存疑卷六 前巻 次巻
名例律下之三
徒流遷徙地方
充軍地方
徒流遷徙地方:巻首
凡徒役各照應徒年限,並以到配所之日爲始,限滿釋放。流犯照依本省地方計所犯應流道里,定發各處荒蕪及瀕海州縣安置。應遷徙者,遷離郷土一千里外。
徒五等。
發本省驛遞。
流三等。
直隸布政司府分流陝西。
江南布政司府分流陝西。
安徽布政司府分流山東。
山東布政司府分流浙江。
山西布政司府分流陝西。
河南布政司府分流浙江。
陝西布政司府分流山東。
甘肅布政司府分流四川。
浙江布政司府分流山東。
江西布政司府分流廣西。
湖北布政司府分流山東。
湖南布政司府分流四川。
福建布政司府分流廣東。
廣東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廣西布政司府分流廣東。
四川布政司府分流廣西。
貴州布政司府分流四川。
雲南布政司府分流四川。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改定。
條例
徒流遷徙地方 一,直省軍流遣犯及實發新疆,並由新疆條款改發內地,人犯未起解者,十月至正月終及六月倶停其發遣。若已至中途,初冬十月,經過州縣照常接遞,至十一月初一日方準停遣,俟次年二月轉解。如遇六月,照前停遣。儻抵配不遠併發往東南省分各項人犯,有情願前進赴配者,取具本犯確供,一體起解。並將不行停遣縁由,移諮前途接遞,仍報刑部。惟雲南省並無盛暑嚴寒,各省解往軍流遣犯,已入該省邊境者,不必停遣。其起解之時,有情願前進者,亦照解往東南省分之例辦理。其軍流遣犯在配脫逃,例應解回原配及改調他省者,雖遇隆冬盛暑,不準停遣。其民人在外省犯徒,例應遞迴原籍發配之犯,若離籍在一千里外者入時遇隆冬盛暑亦準停解。其起解及接遞州縣,如有將應行停解之犯而不停解及將不應停解之犯擅行停解者,均交吏部照例議處。(按,例內其字太多,似應修改)。
此軍流遣犯,隆冬盛暑停遣之例。舊例原系五條。一系乾隆五年欽遵康熙九年上諭恭纂爲例。一系雍正七年定例,乾隆五年、十六年、三十二年修改。一系乾隆十年議覆江西按察使翁藻條奏定例。一系乾隆二十七年,雲南廵撫呉達善及二十八年,刑部侍郎兼管順天府府尹錢汝誠條奏並纂爲例。一系乾隆二十六年,陝西巡撫鍾音條奏定例,五十三年修並,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宋神宗熙寧時,呉充建請,流人冬寒被創上道多凍死,請自今,非情理巨蠹,冬月請留役本處,至春遣之。奏可。隆冬停遣,古時已有行之者矣。
□從前流配人犯,倶杖而後解,故此雲,冬寒被創上道,多凍死者。本朝定製,不準先責後解,又何被創上道之有。而隆冬猶復停遣,體恤可謂至矣。
□解犯如値隆冬,例應停遣,所以昭軫恤也。惟停遣即應監禁,亦多不便。設有隨行之妻子,必致羈留,轉不如早到配所之爲愈也。善政亦有不便於人者,此類是矣。
□新疆及改發內地二項,已包於遣犯之內矣,言新疆而不及黒龍江等處,未免掛漏。且例內亦有由黒龍江改發內地者,未便兩岐,似應刪去。蓋軍流尚停遣,則外遣之必應停遣明矣。
□隆冬停遣,本系指發邊外而言,若內地似不應停發。況死罪解勘人犯,並不因隆冬盛暑稍緩時日,軍流遣犯獨有停解之例,似覺無謂。且十月停遣,亦系專指邊外而言。中途照常接遞,內地則可,邊外似覺不宜。今不分邊外內地,但以已未起解爲斷,設如發往黒龍江等處人犯已至山海關以外,時當十月,仍應起解,不準停遣,豈例意固應如是耶。
□康熙九年上諭,專指流徙寧古塔等處而言,以該處寒冷逾於內地故也。是以十正等月亦準停遣。現行之例改爲已至中途,經過州縣照常接遞,與此上諭不符。且內地未起解者,十月即停其發遣,已解至邊外者,十月仍不準停發,彼此相較,終覺未盡允協。
□本犯情願赴配,即行起解,不願者聽,系屬體貼人情之意。蓋久羈囹圄,亦有愁苦之處故也。弟專言東南省分,則發往西北省分之犯,雖情願赴配,亦在不準之列矣。至東南西北省分,亦有難強爲區分者,似不如不分何省,總以本犯是否情願赴配爲斷。
□順治十二年題準,一應流犯,倶照律例所定地方發遣,其解部流徙者,改流尚陽堡。十八年定,凡反叛案內應流人犯,倶流徙寧古塔。爾時之流徙,即後來之外遣也。寧古塔即吉林也。外遣者祗此二處,嗣後則有三姓、索倫達呼爾,即黒龍江等處也。乾隆二十四年以後,遂有發遣新疆者矣。
徒流遷徙地方 一,凡發遣人犯,酌定名數,分起解送。如案內人犯衆多至五名以上者,毎五名作一起。先後解送。至起解時務必如法鎖銬,將年貌鎖銬填註批內。接遞官必按批驗明鎖銬完全,於批內註明完全字樣,鈐蓋印信,轉遞前途。儻解役人等有受賄開放者,計贓照枉法律治罪。若轉解之該地方官,因前途未曾鎖銬,不復行査,不補加鎖銬,聽其散行,將該地方官與前途未曾鎖銬官,均按罪犯輕重,交部分別議處。
此條系雍正三年定例,原載徒流人又犯罪門。乾隆五年將雍正九年定例節刪増入併爲一條。嘉慶六年以此例前半段系發遣人犯起解章程,與徒流人又犯罪律意無渉,因修改爲二條,一仍歸彼門,一移附此律。
謹按。此例應與主守不覺失囚條、中途開放鎖鐐一條參看。
□此專言發遣,未及軍流徒者,以從前發遣人犯,均系解送刑部轉發,是以有酌定名數之例。現在系由各省發往,即與此例不符。
□地方官交部議處,係指未脫逃而言。《處分則例》雲,解役受賄開放鎖銬,原解官與添解官,系遣犯降一級留任,軍流徒以下罰俸一年。此例有遣犯而無軍流徒,似嫌未盡賅括,亦與處分例不合。此解送發遣人犯之例,與此律意不相符合,似應移入稽留囚徒門或修並於主守不覺失囚例內亦可。
徒流遷徙地方 一,凡土蠻猺獞苗人讎殺劫虜及聚衆捉人靴禁者,所犯系死罪,將本犯正法,一應家口、父母、兄弟、子侄,倶令遷徙。如系軍流等罪,將本犯照例枷責,仍同家口父母、兄弟、子侄一併遷徙。系流官所轄者,發六百里外之土司安插。系土司所轄者,發六百里外之營縣安插。其兇惡未甚者,初犯照例枷責,姑免遷徙。若仍不改惡,將本人仍照原擬枷責,親屬家口亦遷徙別地安插。仍嚴飭文武官稽査約束,出具印結,並年貌清冊,於年底報部。如安插十年後,果能改惡遷善,有情願回籍者,査明諮報,准予回籍。若本犯並各家口,仍在安插地方行兇生事,照已徒已流而又犯罪律,再科後犯之罪。儻地方官不盡心約束,以致疏脫者,即將該管文武各官照例參處。其本犯審無別情,照例治以逃罪。如有生事不法情由,照平常遣犯逃後爲匪例,分別治罪。至蠻撞頭目犯法,必根究句引之人,審明確實,照誘人犯法律加等治罪,遇赦不宥。失察句引之地方官,交部議處。
此條系雍正五年例(原例虜下有兇慘已甚四字)。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土蠻猺獞及苗人,有犯軍流徒罪,均應折枷,而例無專條,附見於此。似應於化外人有犯門,特立專例,將本門各條,均分別修並,纂入彼門。
□恐嚇取財門,苗人伏草捉人勒索,首犯斬候,從犯枷號三個月,刺字,並無遷徙明文,與此不同,應參看。此條所云自系專指讎殺劫虜矣。
□枷責後仍同家口遷徙,與下文免其遷徙不同。蓋以兇慘已甚與兇惡未甚爲折枷、遷徙之分也。若以兇慘已甚爲無所指實,其兇惡未甚者又何指耶。改定之例刪去兇慘已甚一句,似嫌未協。
□原例止雲加倍治罪,雖未指明治以何罪,自系多枷一月二月之意。以此等人犯,原不必定照刑律科斷也。家口、父母、兄弟、子侄一併遷徙,民人能照此辦理否乎。改定之例殊覺無謂。脫逃生事,照平常遣犯分別治罪。而在安插地方,行兇生事,又照已徒已流又犯律科斷,似嫌參差。且家口與本犯亦有區別,一體治罪,尤覺未協。即如平常遣犯,脫逃爲匪,如犯該軍流,即應擬絞矣。遷徙之家口有犯似應斟酌。
□教誘苗猺■【犬合】獞犯法,見詐教誘人犯法,較此條治罪爲嚴,應參看。
徒流遷徙地方 一,雲南、貴州苗人犯該徒流軍遣,仍照舊例枷責完結。其情節較重或再犯不悛,將本犯照例折枷後,仍同家口各就土流所轄,一併遷徙安插。至苗人中有薙髪衣冠與民人無別者,犯罪到官悉照民例治罪。
此條系乾隆二十七年,雲貴總督呉達善條奏,及二十九年雲南按察使良卿條奏,並纂爲例。
謹按。原例指貴州一省,故專言苗人。添入雲南,則土蠻夷猓等類似應一併添入,況原奏本有夷猓等字樣耶。
徒流遷徙地方 一,凡苗疆地方,如軍流徒遣等內民人,有捏稱土苗,希圖折枷免徙者,事發之日,除按其本律治罪外,仍先於本地方枷號一個月,再行充發。其捏結之鄰保人等,照證佐不言實情律。減囚罪二等科斷。受賄重者計贓,以枉法論。如犯該斬絞者,亦令承審官於定案時,査取保鄰切實甘結存案。如有捏結,亦照例分別治罪。其失察官員,倶視本犯之罪,分別察議。
此條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覆廣西按察使申夢璽條奏定例,乾隆二十八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原奏既有土苗,搖撞字樣,似應添入。與上條參看。
□折枷雖免發遣,究未全出罪名,捏結之鄰保,似應於減二等律上再減一等。
徒流遷徙地方 一,凡土司有犯徒罪以下者,仍照例遵行外,其改土爲流之土司,本犯系斬絞者,仍於各本省分別正法監候。其家口應遷於遠省者,系雲南遷往江寧,系貴州遷往山東,系廣西遷往山西,系湖南遷往陝西,系四川遷往浙江,在於各該省城安插。如犯軍流罪者,其土司並家口應遷於近省安插,系雲南、四川遷往江西,系貴州、廣西遷往安慶,系湖南遷往河南,在於省城及駐札提督地方分發安插。該地方文武各官不時稽査,毋許生事、擾民、出境。如疏縱土司本犯及疏脫家口者,交部分別議處。其犯應遷之土司及伊家口,該督撫確査人數多寡,毎親丁十口帶奴婢四口。造具清冊,一併移送安插之省,仍具冊並取該地方官並無隱漏印結,諮報刑部。其安插地方,毎十口撥給官房五間,官地五十畝,俾得存養。獲所官地,照例輸課。於毎年封印前將安插人口及所給房產數目造冊送戸部査核。
此條系雍正五年,遵旨議準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專指改土爲流之土司而言。死罪及軍流人犯家口,均遣於別省,蓋恐其讎殺相尋也。撥給田房,俾得存養,又所以示體恤也。
□土司改流,雍正及乾隆年間頗多,近則絶無僅有。且從前改土爲流之土司,已經數世,均與民人無異,有犯亦不照此科斷。
徒流遷徙地方 一,各省遷徙土司,若本犯身故,該管地方即行文原籍,該督撫將該犯家口應否回籍之處,酌量奏聞,請旨定奪。其本犯身故無子,及雖有子而幼小者,其妻子並許回籍,不在此例。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十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一系乾隆五年,廣西巡撫楊超曾條奏定例,原載流囚家屬門,嘉慶六年修並。
謹按。此專指遣徙土司家屬而言,似仍應併入流囚家屬門內,然近來亦無此等案件矣。
徒流遷徙地方 一,各省僉發軍流人犯,除廣西土司所屬地方不得撥發安置,並廣東瓊連二屬及四川、湖南有苗民州縣令解巡撫衙門,就地方情形通融派撥,不得與苗民聚處外,餘倶按照軍流道里表內應發省分,毋庸指定府州,悉聽該省督撫,按其所犯罪名,査照軍流道里表,酌量州縣大小遠近,在配軍流多寡,均勻撥發。起解省分,預行諮明應發省分督撫,先期定地。飭知入境首站州縣,隨到隨發。其解犯兵牌內,填明解赴某省,入境首站某州縣,遵照定地轉解配所投收申繳字樣。
此例原系五條,一系乾隆十二年,刑部議覆貴州按察使孫紹武條奏定例。(按,此苗疆省分之通例,原系貴州省奏準,而未專指貴州一省。
□修並之例祗有廣西土司、廣東瓊連二屬、四川、湖南等處而反無貴州,其雲南亦無明文,明系遺漏。)一系乾隆十二年,刑部議覆廣西巡撫鄂昌條奏定例。(按,上段專指廣西土司而言,下段專指煙瘴而言。
□土司所屬地方不得安置軍流等犯,各省均應照辦,不獨廣西爲然也。因廣西省奏請特定此例,後遂與廣東、四川等省修併爲一,而獨無雲貴二省,何也。)一系乾隆二十六年,九卿議覆山西按察使拕木齊圖條奏,並刑部議覆廣東巡撫周人驥條奏定例。(按,此專指廣東瓊連二屬言,以瓊州有黎人,連州有猺人也。)一系乾隆三十六年,刑部議覆廣西按察使朱椿並山西巡撫鄂寶條奏,並纂爲例。一系乾隆十八年,刑部議覆四川按察使周琬,並十九年湖南按察使夔舒,及四川總督黃廷桂條奏,並纂爲例。(按,第三條原例,照四川、湖南有苗省分例,即此條例文也。)五十三年刪並。
謹按。廣東、廣西、四川、湖南應發人犯,因不便與苗猺等聚處,倶解巡撫衙門,與別省不同。惟別省軍流人犯,均系諮明該督撫先期定地,無庸指定府州,則此數省之督撫,獨不能通融派撥乎。
□將四條例文修併爲一,本爲刪繁就簡,轉致多所掛漏。似應分作兩條,將苗疆地方列爲一條,其餘軍流列爲一條。一系解赴巡撫衙門,一系無庸解赴巡撫衙門也。
□從前軍流均系僉妻發配,後將僉妻之例停止,此處僉發二字亦應酌改。
徒流遷徙地方 一,各省民人流寓在京,在外犯該軍流徒罪,並免死減等之犯,其有應追銀兩,訊明本犯,原籍有產可賠者,移査明確,將該犯解回原籍,追銀完交後,照應配地方發配。將所完銀兩移交犯事地方,分別給主。如無應追銀兩,或贓項已經追完,及移査原籍並無產業者,徒犯即在犯事地方,定地充徒,軍流人犯,於犯事地方按本犯原籍應配地方,起解發配。若計原籍應配之地,即系該犯流寓之所,令各該督撫按所犯應流應軍道里遠近分別改發,仍迴避原籍相近之地。
此例原系四條,一系康熙四十一併四十五年定例。(系分別有無妻室及應追銀兩而言。)一系律後總注,乾隆五年另纂爲例。(專指流寓之人犯徒罪而言。)一系乾隆七年,刑部議覆福建按察使王丕烈條奏定例。(專爲應流之地,即系該犯流寓之所而設。)一系乾隆九年,刑部議覆江西按察使翁藻條奏定例。(專爲並無妻室及無應追銀兩而設。)五十三年修並。
謹按。此流寓在外犯徒流以上之例,與在京問擬徒罪人犯,不許出境一條參看。彼條專言徒犯,此則兼及軍流,亦有不同。至還官、入官、給主各贓及埋葬銀兩,均有監追限期,見給沒贓物門。此處專爲往返移査、解回追交有需時日而設,是免其往返跋渉,反致多加監禁,亦屬未便。
□追銀、僉妻二者並重,是以轉發原籍。後僉妻之例停止,則解回原籍專爲追銀一層矣。
□流犯,按原籍應配地方起解發配,徒犯,即在犯事地方充徒。是徒犯幾與流犯相等矣。
徒流遷徙地方 一,民人在京犯該徒罪者,順天府尹務於離京五百里州縣定地充配,至外省徒罪人犯,該督撫於通省州縣內核計道里遠近,酌量人數多寡,均勻酌派,倶不拘有無驛站,交各州縣嚴行管束,俟徒限滿日釋放回籍安插。
此條系乾隆五十二年,刑部議覆雲南巡撫譚尚忠條奏定例,五十六年増在京犯徒之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此徒罪之通例。
□在京徒犯以離京五百里地爲準,外省並無此語,是不拘五百里內外矣。
□徒犯系在配所拘役,即古城旦鬼薪之類。前明改爲煎鹽、炒鐵,雍正年間改爲發本省驛遞,均系拘役之意,是以有徒囚不應役分別治罪之律。此例改爲嚴加管束,並無拘役字樣,殊與律意不符。蓋徒流原系古法,近倶有名而無實,而各州縣倶以此輩爲苦累之事,不加管束,在配脫逃者遂比比皆是,而兇頑者益無所忌憚矣。
□流犯既無安插之法,徒犯亦無應役之事,僅有徒流之名而己。吏治之不如古,此其一也。以下條軍臺之例兩相比較,待官員者何其過嚴,治徒囚者何其過寛耶。
徒流遷徙地方 一,奉天所屬民人,有犯軍流徒罪者,倶照各省民人犯罪例,一體問發,均不準折枷完結。
此條系乾隆十二年,刑部議覆盛京刑部侍郎介福條奏,並乾隆十三年議覆奉天府尹蘇昌條奏定例。
謹按。奉天雖有民人亦准折枷之例,後經奏準改正。此例即可刪除,似無庸另立專條。
國初例一條,
一,盛京所招之民有犯罪者,照民人例分別責治,其徒流照旗下分別枷號。乾隆五年改爲盛京所招之民,有犯徒流軍罪者,照旗人例分別枷號,應得笞杖,仍照民例分別折責。載在犯罪免發遣門。
謹按。似即刑部議覆奉天府尹佟奏準之例(國初時奉天府尹佟奏,盛京地方皆系新設,人民盡屬關西招徠。今犯賭博,請照旗下例枷責發落。刑部査盛京州縣皆系新設,原未立有驛站,難與內地同論,應依旗下人徒流折枷例遵行,奉旨依議。)乾隆十六年刪除。
徒流遷徙地方 一,奉天省應發黒龍江等處人犯,即由盛京刑部,奉天府,按照人數多寡定地刺字,徑交盛京兵部,發遣至外省。應發黒龍江等處人犯,該督撫飭屬徑行解往,均無庸解赴在京刑部轉發。
此條系乾隆四十七年,刑部因盛京刑部將王自棻等行劫案內,擬發黒龍江之徐剛、張元、楊方恆三犯,派委官弁,解赴來京,實多不便,奏請纂輯爲例。嘉慶二年改定。
謹按。從前發遣黒龍江等處人犯,均系解赴刑部刺字轉發,是以奉天省亦解赴在京刑部,自屬不便。惟別省人犯解部發遣之例,後亦倶行停止,則奉天省亦倶在其內,此例自可刪除。
□徒流人又犯罪門。旗下另戸人等,發遣後復行犯罪,即改發雲貴、兩廣。奉天、寧古塔、黒龍江等處人犯,解送刑部轉發。各省駐防人犯,就近交該省督撫解往應發省分充配。與此參看,似應修並此條之內。
雍正五年十一月初五日奉上諭,奉天習俗不堪,凡犯罪發遣之人。若發往相近邊地,必至逃回又生事端。嗣後犯法之人應枷責發遣者,着解送來京,照例枷責,滿日,發與西安、荊州等處滿州駐防之兵丁爲奴云云,應參看。
徒流遷徙地方 一,奉天、寧古塔、黒龍江等處有犯枷責發遣者,令該將軍等査明,或系另戸滿洲或系奴僕,逐一聲明送部,照例枷責,滿日,諮送兵部,將另戸滿洲發直隸、江寧、山西、山東、河南、甘肅、西安、寧夏、涼州、荊州、杭州、成都、福建、廣東等處滿洲駐防之省城當差。若奴僕亦發直隸等省,給滿洲駐防之兵丁爲奴。其同案之犯,不得共發一處。
此條系雍正五年,刑部遵旨議準定例,乾隆五年修改,三十二年改定。
謹按。原例分別另戸之處,頗覺詳晰。改定之例刪去開戸一層,則此等開戸之人亦系另戸旗人矣。東三省旗人有犯,發各省駐防,各省駐防及在京旗人倶發東三省,而無發別省駐防之文。
□另戸正身旗人發駐防當差。奴僕發駐防爲奴,此專指東三省而言,亦係指未銷檔者而言。應與犯罪免發遣門各條參看。
□同案之犯不得同發一處,此語專見此條,別項人犯並無明文,似可改爲通例。
徒流遷徙地方 一,在京滿洲另戸旗人,於逃走後。甘心下賤,受僱傭工不顧顏面者,即銷除旗檔,發遣黒龍江等處嚴加管束。毋庸撥派當差,轉令得食餉養贍。其逃後,訊無受僱庸工,甘心下賤情事者,仍依本例辦理。
此條系乾隆五十四年,刑部審奏正白旗滿洲養育兵昆英,自京逃至山東徳州營,參將伊伯圖他布任所被獲,擬發黒龍江當差一案,欽奉諭旨,恭纂爲例。
謹按。與犯罪免發遣門末一條參看。
□旗人因貧餬口,登臺賣藝,有玷旗籍者,連子孫一併銷檔,毋庸治罪。見搬做雜劇,較此條爲輕。
□《督捕則例》載,旗人初次逃走,一月以外被獲者及二次逃走者,均銷除旗檔爲民,聽其自謀生理,並不問其有無甘心下賤之情事,與此例不符。蓋此條在先而彼條修改在後也。例文均系隨事添纂,前後不符者頗多,此類是也。
徒流遷徙地方 一,發遣伊犂、烏魯木齊並吉林、黒龍江等處人犯,該將軍都統等務酌量所屬各地方大小,均勻派撥,分別安插。於毎年十月截數,將該處一年內發到遣犯名數,同節年問發到配遣犯,現存共計若干名,並該處安插遣犯有無脫逃及已未拏獲各數目,詳細聲敘,諮報軍機處、刑部,均限十二月初旬諮齊,照例匯奏。
此條系乾隆二十二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五十四年修改,五十九年改定。
謹按。此條與犯罪事發在逃第一條,並下逃人匪類一條例文,均有重複之處,似應刪並。
徒流遷徙地方 一,曾爲職官及進士舉貢生員、監生,並職官子弟,犯該發遣烏魯木齊、黒龍江等處,如祗系尋常過犯,不致行止敗類者,發往當差,其應發駐防者,亦改發烏魯木齊當差。若系黨惡窩匪,卑污下賤者,倶照平人一例發遣爲奴。
此例原系四條,一系乾隆元年定例(民人應發遣黒龍江者,彼時均發煙瘴少輕地方,是以此例即照民人定擬)。一系乾隆二十三年,刑部奏準條例。一系乾隆五十六年,刑部議覆江蘇省拏獲鹽犯謝鴻儀等分別治罪一折,欽奉上諭,恭纂爲例。一系乾隆元年遵旨議準定例。(原議與上煙瘴少輕條系屬一事。)原載斷罪不當門,嘉慶六年移並。
謹按。此專指漢人而言。乾隆五十六年所奉上諭,祗言監生等類,並無職官在內,修並之例,連職官一併加以爲奴,似嫌未協。平情而論,外遣罪已極矣,又加重爲奴,似可不必。況犯杖罪者,未聞與平人一體的決,犯遣罪者,倶與平人一體爲奴,亦嫌參差。盜賊窩主門,職官窩藏強竊盜,則明明黨惡窩匪矣,例內止雲概行發遣黒龍江當差,並不問擬爲奴。應與此條參看。
□應發駐防,謂本例載明應發駐防之罪也。如收買私錢、攙和行使之類,蓋指所犯照民人例應發遣,及例應發駐防者而言,非謂凡犯一應軍流,均應改發新疆也。後來職官有犯軍流,無有不發新疆者矣。
□《周禮?司厲》。凡有爵者,與七十者,與未齔者皆不爲奴。乾隆元年諭旨,職官、舉貢生監等,有犯發遣者,不得加以爲奴。即此意也。五十六年改定之例,未免過嚴。
徒流遷徙地方 一,文武員弁犯徒及總徒四年、準徒五年者,即在犯事地方定驛發配,俟年限滿日釋放回籍。其有應折枷號、鞭責者,仍照例辦理。
此條系乾隆十年,刑部議甘肅按察使顧濟美條奏定例。
謹按。徒犯不拘有無驛站,官犯仍定驛發配,未免參差。縁此例在先,未能一律改正故也。其實在驛亦無應當之差,亦空言耳。官員犯徒罪,唐律系以官當,明系以運炭、運米、運磚等項贖罪,此則直髮徒配矣。而黨惡窩匪者,又與平人一體發遣爲奴,古今之不同如此。
□現在官員犯徒罪,倶系發往軍臺効力,贖罪較此例爲更嚴矣。
徒流遷徙地方 一,發遣新疆及黒龍江、吉林等處効力官犯,如從前所犯僅止革職,及由徒杖等罪加重發遣者,到戍後已滿三年,聽該將軍、都統及各該處辦事大臣具奏,奉旨準其釋回者,即令回旗回籍。若原犯軍流從前加重改發者,定限十年,期滿該將軍等遵例奏聞,如蒙允准,亦即令各回旗籍,毋庸仍照原犯軍流再行發配。若三年、十年期滿,具奏奉旨再留幾年者,俟所留年限滿日,即行照例釋回,不必復奏。
此例原系三條,一系乾隆三十八年欽奉諭旨恭纂爲例。一系乾隆四十七年刑部議覆伊犂將軍伊勒圖奏請定例,五十三年修並。一系乾隆五十八年欽奉諭旨恭纂爲例。嘉慶四年修並,十一年修改,十九年改定。
謹按。此專指官犯而言,與上曾爲職官及下八旗正身職官二條參看。
□發遣新疆等處効力官犯,分別年限奏請釋回之例,原指奮免當差,着有勞績者而言,是以從前三年限滿、即準具奏釋回。具奏雲者,即奏其効力之勞績也。乾隆三十八年,分別原犯情罪輕重,定有三年、十年之例。四十七年又定有十年限滿,仍解回內地,問擬軍流之例。嘉慶六年,以新疆究與內地不同,十年後仍擬軍流,未免太重,請嗣後官民人等有犯軍流等罪,不得以情重字樣,擅議改發新疆。其從前改發各犯,十年期滿,即遵例奏請釋回。並將官員軍民人等,有犯軍流等罪,即照本律定擬,不得以情節較重,擅議改發新疆等語,纂入例冊。是此後官員有犯軍流等罪,即無庸加重,改發新疆。其從前發往之犯,因業已從重問擬,是以仍準分別年限奏請釋回,無庸照原犯軍流再行發配。例內從前二字本極分明,十一年修例時,將例末不得擅議改發新疆數語刪除,文意便不明顯。而嗣後官員犯軍流罪改發新疆者,仍不一而足,相沿至今,幾成官員犯罪專條,已與此條例意不符。且不問在配有無勞績,倶按年限辦理,是不特常犯與官犯相去懸絶,即發遣官犯與軍臺効力官犯亦彼此岐異。
□職官犯軍流者,改發新疆,本系從重之意,三年、十年即準釋回,又似從輕。軍流若不遇赦,萬無釋回之理,一發新疆,即有釋回之時矣。
徒流遷徙地方 一,八旗另戸正身及曾爲職官發遣黒龍江、吉林及烏魯木齊等處者,倶當差。系家奴發遣爲奴。至八旗逃人匪類發遣黒龍江、吉林、寧古塔者,令該將軍酌量各該處所屬地方大小,分發安插,嚴行約束。如有不知改悔,即銷除旗檔,照例報部,改發雲貴、兩廣等處,令地方官與民人一體嚴加管束。仍將毎年有無改發之處,於年終諮報軍機處,刑部,會核匯奏。
此例原系三條,一系乾隆元年、二年定例,五年併爲一條,三十二年修改。一系乾隆二十二年,大學士九卿遵旨議準,與《督捕則例》大略相同,並二十四年軍機大臣奏準,分別改發及署理黒龍江將軍富森阿條奏定例,(富奏見徒流人又犯罪門),三十二年修改。一系乾隆二十三年,刑部議準定例,嘉慶六年修並,十四年増定。
謹按。此專指旗人而言。
□分別當差、爲奴與犯罪免發遣門條例相符,惟彼條旗下家奴犯軍流等罪倶發駐防爲奴,與此條不同。
□旗下逃人匪類,發黒龍江等處當差,三年後悔過者,挑選匠役。復犯罪者,銷除旗檔,發雲貴、兩廣管束。見徒流人又犯罪門,均應參看。再,此條例文有與各條重複者,似應修並於各條之內。
從前旗人頗知自愛,犯法者少,即有犯者,並不實發,亦不銷檔。嗣雖定有實發之例,而仍不銷檔,是以逃人匪類亦無銷檔之文。道光五年定例以後,不特軍流以上應營銷檔,即徒杖以下凡系逃人匪類,無不銷除旗檔矣。今昔情形不同,此刑典中一大關鍵也。
徒流遷徙地方 一,滿洲、蒙古、漢軍發往新疆人犯,除罪犯寡廉鮮恥,削去旗籍者,應照民人一體辦理外,其餘發往種地當差之犯,系滿洲、蒙古旗人,如原犯軍流者,定限三年,免死減等者,定限五年,果能改過安分,即交伊犂駐防處所編入本地丁冊,挑補駐防兵丁,食糧當差。系漢軍人犯照民人分定年限,入於彼處縁營食糧。
此條系乾隆三十二年,烏魯木齊辦事大臣溫福條奏定例。原例末段有,此等人犯如情願迎娶妻室家口者,該管大臣移諮該旗,諮送兵部,官爲資送等語,載在流囚家屬門。嘉慶六年分作兩條,將末段迎娶妻室一節,改定仍隸彼門。其分別年限之處,移附此律。
謹按。此因種地而始發新疆,非例應發新疆者也。與流囚家屬門一條系屬一事,應參看。
□旗人倶發吉林及駐防等處,即不應有發往新疆當差之犯。爾時原因種地需人起見,是以改發新疆,且爲迎娶家口而設,分別年限食糧當差,即所謂眷兵也。現在並無此等人犯,似應刪除。
□免死減等,未詳所指。若謂係指緩決減等而言,近則無不折枷發落矣。
□逃人匪類發遣黒龍江等處者,三年後悔罪改過入於本地兵冊,挑選匠役披甲,見徒流人又犯罪門,總系優待旗人之意,此例或併入彼條亦可。
徒流遷徙地方 一,八旗及各省駐防正身旗人,有犯喫酒行兇者,如系平日安分,偶爾醉鬧,並無兇惡情狀,該將軍、都統按例自行責懲。若屢次酗酒行兇滋事,怙惡不悛,該管佐領呈報將軍、都統,査明滋事實跡,送部審實,再行發遣吉林、黒龍江等處當差。如違例任意擅送,及藉端陷害者,將呈送不實之該管各官。交部議處。
此條系嘉慶四年刑部奏準定例,咸豐二年改定。
謹按。此係發往吉林、黒龍江之專條,與上條參看。
□東三省旗人有犯,自應發各省駐防矣。
□此條與上條均言旗人發遣之事。上條指發往新疆種地,此條專言發往吉林,黒龍江當差,是以各不相同。惟屢次喫酒行兇,即實發黒龍江等處,似屬過重。究竟例內所云行兇滋事,怙惡不悛等語,亦未指明實據,應否銷檔,礙難懸擬。應與犯罪免發遣門末一條參看。
□旗人犯案,有罪重而折枷,免其銷檔實發者。旗人犯尋常流徒等罪,也有罪輕而銷除旗檔爲民者。如旗人行竊及逃走等類,也有實發不準折枷,而亦不銷除旗檔者。如此二條所云,及毆死有服卑幼等之類,未可盡以犯罪免發遣之例例之也。
□從前旗人犯罪雖軍流實發,亦不銷檔。道光五年以後,則銷檔者,比比皆是也。
徒流遷徙地方 一,凡下五旗包衣人,經該王門上送部發遣者,由部覈准,即諮送兵部,轉發打牲鳥喇。其因公事犯罪應發遣者,仍酌發黒龍江等處。
此條系雍正二年遵旨議定條例,嘉慶十四年改定。
謹按。上諭內有下五旗字樣,是以專言下五旗也。且祗雲送部發遣,並未聲明犯罪事由,應與下條參看。
□烏喇地方,康熙年間已經停止發遣。包衣人一經送部,並不分別情節輕重,即發打牲烏喇,似嫌過重。然系爾時辦法爾。再査刨參舊例,爲從系包衣佐領下另戸,發烏喇交該管官,令其打牲,系家人,給與打牲人爲奴。後於乾隆五年修例時,聲明發遣打牲烏喇之例,久經停止,因將此層刪去。而此處仍發打牲烏喇,未免參差。
徒流遷徙地方 一,各旗將家奴喫酒行兇送部發遣者,令該旗都統確査,用印文送部發遣。如將應行發遣之奴,該旗故爲留難,不行送部者,許伊主赴部遞呈。該部審明,應行發遣者發遣,將留難官員交部査議。至於行止不端之人,欲行佔奪家人妻女,捏以喫酒行兇送部者,不準發遣。交與該佐領,將伊妻室子女轉賣,身價給主。儻被賣之後,捏吿原主,希圖報復者,仍照誣吿家長律治罪。其各省將軍處。有送家奴喫酒行兇發遣者,該將軍審明,照此遵行。
此條系雍正元年,刑部議覆御史殷達禮條奏定例,乾隆五年刪定。
謹按。此條祗言發遣,並未聲明發往何處。咸豐二年因八旗正身喫酒行兇條內祗言送部發遣,並未指明地方,是以添入吉林、黒龍江字樣。此條事屬一例,亦應添敘明晰。惟査犯罪免發遣門,載旗下家奴犯軍流等罪,倶酌發駐防爲奴。此處既未載明發遣地方,又似應發各省駐防矣。
□許伊主赴部遞呈,與刑部不準收呈之例,微有不符,應參看。
□以上三條,一系正身旗人喫酒行兇發遣之例,一系下五旗呈送包衣人發遣之例,一系各旗呈送家奴發遣之例,自系以類相從,而不言漢人呈送家奴。奴婢毆家長門,有奴僕不遵約束、傲慢頑梗,酗酒生事者,照滿洲家人喫酒行兇例,面上刺字,流二千里,似系即照此例問擬。惟此例祗雲發遣,並未明言發往何處,應與彼例參看。
徒流遷徙地方 一,新疆及內地遇有爲奴之額魯特、土爾扈特、布魯特回子等酗酒生事,犯該發遣者,倶發往煙瘴地方。如系新疆犯事,解交陝甘總督,定地轉發。若在內地有犯,即由該督撫定地解往,倶交與該營鎮協,在兵丁內揀選力能管束之人,賞給爲奴,嚴加管束。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四十一年欽奉諭旨,恭纂爲例。一系乾隆四十三年,陝甘總督勒爾謹諮賞給慶陽協副將武靈阿爲奴之厄魯特巴哈酗酒滋橫一案,經刑部奏準,纂輯爲例,五十三年修並。
謹按。此指爲奴之額魯特等人犯而言,故不發伊犂而轉發煙瘴。惟發給煙瘴兵丁爲奴,祗此一條。現在並無此等人犯,此例亦系虛設。
□與下回民犯軍流等罪,倶發煙瘴之例意相同,應參看。蒙古偷竊牲畜人犯,倶發往南省,亦此意也。
徒流遷徙地方 一,凡發往熱河之員,於解到日,即由該都統奏明,派在何處當差。至三年期滿,亦分別具奏請旨。若有事故者,隨時附奏。
此條系嘉慶十五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道光二十五年刪定。
謹按。現在並無發往熱河廢員,情重者發往吉林等處當差,情輕者發軍臺効力矣。此例亦系虛設。
徒流遷徙地方 一,發遣回城爲奴人犯,先行酌給印房各章京筆帖式等役使@,該章京等於卸任時列入交代,不準攜回本旗。俟撥給章京等足敷役使,再分給大小伯克爲奴,毋庸分給小回子,以免拕累。
此條系道光八年欽奉諭旨,恭纂爲例。
謹按。此係爾時辦法,現在發遣回城爲奴人犯例文無幾,而亦從無發往者。
□爲奴人犯永禁伊主攜帶役使來京。見徒流人逃,應參看。
徒流遷徙地方 一,回民除犯該尋常軍流,尚無兇惡情狀者,仍按表酌發外,如有結夥三人以上,執持兇器傷人並搶奪數在三人以下,審有糾謀持械、逞強情狀者,(●按,此句可刪)倶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至籍隸煙瘴之雲貴兩廣四省回民,如犯前項兇毆糾搶等情,仍照定例於隔遠煙瘴省分,互相調發。倶不得編髮甘肅等省回民聚集之地。
此條系乾隆五十二年,刑部議覆署陝甘總督永保奏準定例。
謹按。此條陝甘總督意在停發甘肅,部議則不令安處腹地。現在實發煙瘴十八條,雖無此項,然二省新定章程則仍系發兩廣,與此例亦屬相符,似應與下回民犯罪應發回疆一條修併爲一。
□西北迴民應發往東南煙瘴省分,即籍隸煙瘴省分之回民亦在隔遠煙瘴省分調發,惡之至也。
徒流遷徙地方 一,發往伊犂、烏魯木齊等處遣犯,如在配安分,復能將該處脫逃遣犯拏獲者,除逃遣照例辦理外,其獲犯之遣犯,無論當差爲奴,不拘年限,準爲彼處之民,不準回籍。若爲民後又能拏獲逃人,即準其回籍。其在廠在配年滿爲民遣犯,有能拏獲逃遣者,亦準回籍。儻逃犯力壯,一人不能緝拏者,止許添一人幇拏,概不得過二人。
此條系乾隆五十一年,伊犂將軍奎林等奏遣犯石二等拏獲逃遣徐四,並五十二年該將軍等奏遣犯於觀彩等拏獲逃遣張添喜,正法遣犯石鳳等,聽從畏罪自縊之張鳳智拏獲逃遣王巴兒等因,欽奉諭旨,恭纂爲例。
謹按。新疆遣犯脫逃,一經拏獲,例應即行正法,是以拏獲此等人犯,即準爲民。現在遣犯脫逃,除免死盜犯外,其餘均不正法,不過遞迴鞭責,似應添入正法一層。
□再,軍流人犯能拏獲逃軍逃流多名,是否亦準回籍,例無明文。可知此例專爲正法之逃遣而設。至名例所云,輕罪囚能捕獲重罪囚而首吿,及輕重罪相等,但獲一半首吿者,皆免其罪。則又共犯罪之通例也,應參看。
徒流遷徙地方 一,凡由新疆條款改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人犯,無論在四千裏內外,均編髮有煙瘴省分安置。其籍隸煙瘴之雲南、貴州、廣東、廣西四省應發煙瘴人犯,應於隔遠煙瘴省分調發。廣東省與雲南省互調,廣西省與貴州省互調。至不足四千裏鄰近煙瘴之湖南、福建、四川三省應發煙瘴人犯,湖南省發往雲南,福建省發往貴州,四川省發往廣東。其餘各省,有距煙瘴省分較遠者,如奉天府屬應發煙瘴人犯,編髮廣西、貴州二省。甘肅之甘州、涼州、西寧、安西、寧夏等府及肅州各屬應發煙瘴人犯,編髮雲南、貴州二省,均解交各該巡撫衙門酌撥安置。
此條系乾隆三十二年兵部奏準定例。原例首句系各省應發煙瘴地方人犯,無論在四千裏內外,均編髮有煙瘴省分安置,三十七年改定。
謹按。此專爲應發煙瘴及煙瘴等省人犯互相調發而設。原奏謂,五等軍犯,以煙瘴爲最重云云,自系循名責實之意。至例首所改數語,即下條新疆條款改發雲貴兩廣煙瘴人犯之例文也,與現在之例均不相符。其解交巡撫衙門之處,與諮明該省預先定地之例亦稍有參差(說見下條)。
□由新疆改發煙瘴人犯,即三十二年以前例內載明者,共計六條(一、三次犯竊,計贓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者。
□一,搶奪滿貫,擬絞緩決一次者。
□一,竊盜三犯,擬絞緩決一次者。
□一,積匪猾賊。
□一,回民結夥三人持械行竊者。
□一,行竊軍犯在配復竊者)。兵部原定之例,本非爲此六項人犯而設,三十七年改定例文,則似專指此六項矣。後經屢次修改,不但此六項不在其內,即道光年間改定各條、亦不在內。(道光十七年,御史蔡瓊奏定南省軍犯擁擠,議準實發者十八條。餘倶改發極邊足四千裏)。而實發四省煙瘴者,又另立有十八條,例文之糾擾紛岐,莫甚於此。
徒流遷徙地方 一,發往伊犂、烏魯木齊等處爲奴人犯,令該管大臣均勻酌撥與察哈爾兵丁及種地兵丁爲奴。如察哈爾兵丁系永遠屯駐者,發給人犯即永遠爲奴。其種地兵丁給與爲奴人犯,如在烏魯木齊以內者,聽陝甘總督酌量分發。在烏魯木齊以外者,聽伊犂、烏魯木齊大臣酌量分發。倶於派撥之時,令該管官將某犯給與某營兵丁之處詳記檔案。至換班時交代與接班兵丁爲奴,或該兵丁等撤回內地及調往他所,並無接班之人,亦令該管官將該犯等另行撥給附近種地兵丁,隨同力作。
此條系乾隆二十七年欽奉上諭,軍機大臣會同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駐防新疆、察哈爾官兵,於乾隆二十八九年,自口外察哈爾遊牧處攜眷移駐,共一千八百戸,編爲兩昂吉,以領隊大臣統之。設十二佐領,分左右兩翼。毎翼各六佐領,設筆帖式二人,即於各兵內委署,永遠駐守。見《皇朝文獻通考》此例所云即此項移駐之兵丁,亦即所謂眷兵也。
原奏雲,現有察哈爾兵丁移駐伊犂、烏魯木齊二處,是以有察哈爾字樣,係指移駐之旗兵而言。其種地兵丁,則指縁營言之矣。是以又有永遠屯駐,及換班之分。與下條民人發往伊犂、烏魯木齊等處爲奴,在配安分,已逾十年,止令永遠種地、不準爲民云云,均系爾時辦法,現在非特無察哈爾移駐兵丁,亦無發往爲奴人犯矣。
徒流遷徙地方 一,派往烏魯木齊、伊犂等處換班種地滿漢屯兵,遇有脫逃,除依現行之例,按照初次,二次投回拏獲,分別辦理外,從新留屯五年,折磨差使。如果別無過犯,該處辦事大臣査明,準其回籍。
此條系乾隆四十年烏魯木齊辦事大臣索諾木策凌諮準纂輯爲例。
謹按。此條應與兵律從徵守禦官軍逃一條參看。
此例所云均系彼條之事,特多從新留屯五年一語耳。但彼條逃走二次被獲,即應正法,此雲仍準回籍,則辦理又覺較寛,與彼條亦不相符,說見彼條。
□此門所載,均系犯罪發遣之事,與兵丁脫逃之例無渉,似應修並於彼條之內。
徒流遷徙地方 一,犯罪發往伊犂等處種地人犯,如年老力衰,不能耕種納糧者,令該將軍等酌量該犯年力,應當差使,責令承充官給與半分口糧,以資養贍,仍令該管處管束。
此條系乾隆四十二年,伊犂將軍伊勒圖等以種地人犯格圖肯江樽年老力衰,不能耕種交糧可否仿照年滿當差人等年老殘廢,不能派往之例,官給口糧等因,諮部奏準定例。
謹按。此專指發往種地人犯而言,爲奴人犯不能耕種力作,如何辦法,記核。發往種地之犯不知凡幾,若倶因年老力衰官給口糧,安得如許閒款耶。
《戸部則例》田賦門雜賦考成,
□一,伊犂屯田遣犯,毎名收穫細糧,以九石爲額,烏魯木齊收穫,以六石六鬥爲額。及額者,毎名日給白麪半斤。如伊犂收至十二石,烏魯木齊收至十石,毎名日給白麪一斤。該管官均照該處兵丁收穫及額之例,分別議敘。若收不及額,官員亦均照屯田兵丁收穫不及額之例,分別察議,兵丁責處。
又,雜支門新疆遣犯事例,
□一,新疆責革効力兵丁,曁發往充當各差及屯種遣犯,不能自行謀食者,均按日官給口糧,米八合三勺或面一斤。其僅擬發遣及安插各犯,不種屯田,不充官差者,官不爲經理。
□一,巴里坤種地遣犯,毎名毎月支給口糧,面四十斤。毎年給與衫袴鞋腳銀一兩九錢二分。均應參看。
徒流遷徙地方 一,民人發往伊犂、烏魯木齊等處爲奴遣犯,如在配安分已逾十年者,止令永遠種地,不準爲民。若發往當差遣犯,果能悔過悛改,定限五年,編入該處民戸冊內,給地耕種納糧,倶不準回籍。其有到配後,呈請願入鉛鐵等廠効力捐資者,除奉特旨發遣爲奴,及有關大逆縁坐發遣爲奴,並叛案干連邪教會匪,及臺灣聚衆搶奪殺人、放火爲從各項人犯,倶不準做工幇捐外,其餘無論當差爲奴,罪由輕重,諮部記檔,準其入廠。設日久怠惰滋事,隨時懲治逐出。若果能始終實心悔過,入廠五年期滿,倶準其爲民,改入該處民戸冊內。査系當差人犯,再効力十年,準其回籍。爲奴人犯,詳核原犯罪由,罪重者,不準留廠,報部核覆。再加十二年,如果始終効力奮勉,準其回籍。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三十一年,軍機大臣議覆烏魯木齊辦事大臣阿桂條奏,及三十二年,烏魯木齊辦事大臣溫福諮請部示,並纂爲例。原載流囚家屬門,五十三年修改。一系乾隆五十五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議覆伊犂將軍保寧等,奏準纂輯爲例,嘉慶六年修並。
謹按。此條原定之例,蓋欲使烏魯木齊等處速爲豐富,與內地一樣早成省分之意。是以,有編入該處民戸冊內之語,又有情願攜帶妻子者一體官爲資送之文,與入廠効力分別準否回籍不類。似仍應分列二條。一專言爲民種地之犯。一專言入廠効力之犯,似尚分明。
□原定之例,分別此等人犯情節輕重,定以三年,五年限期,編入該處民戸冊內,給與地畝耕種納糧,蓋即編入民冊,即爲該處之平民矣。辦法甚爲妥善,與唐律流犯附籍之法亦屬相符。屢次修改,遂全失定例之意而又與入廠効力人犯修併爲一,益覺混淆不清矣。
□不準入廠,自系不準爲民之意,既不論罪由輕重準其入廠矣,而又以原犯罪重者不準留廠,義無所取。上層不準入廠各項,例有明文。下層何項爲罪輕,何項爲罪重,並未敘明。且既以入廠効力捐資並列,而下文又系專言効力,其如何捐資並無明文。《戸部則例》雜支門、新疆遣犯事例各條,兼言捐資,可與此例互相發明。
□從前毎定一例必有取意,例文亦倶分明。後經添改修並,則矇混不清者頗多,不獨此條爲然也。
□再,此等一入民戸冊內種地納糧之人,如有脫逃,是否仍以遣犯論,與永遠種地之犯有無區別,均未敘明。
《戸部則例》。
□一,烏魯木齊遣犯,如有在鐵廠捐銀三十兩者,定限十五年,捐銀二十兩者,酌加一年,捐銀十餘兩者,酌加二年,統計在廠年限,滿日,始終奮勉者,準其回籍。其爲奴人犯,祗準爲民,不準回籍。
□一,伊犂鉛廠酌定幇捐衣物人犯四十名,毎名毎年捐氈帽五頂、皮襖五件、皮袴五條、皮鞾五雙、■【革勾】鞵十雙,藍布小衫十件、蘭布單袴十條、棉韈五雙、腰帶五條、布手巾十塊,五年滿時,準其爲民,不準回籍。
徒流遷徙地方 一,烏魯木齊等處,安插兵民犯軍流者,除照例折責外,仍留烏魯木齊,照發往種地人犯分給屯郷與種地兵丁一體種地納糧。儻復有滋事脫逃等情,枷號兩個月,改給烏魯木齊兵丁爲奴。犯該徒罪者,照犯罪免發遣折枷例,加一等折枷,免其充徒。系民仍令種地。系兵交地方官指給地畝耕種納糧。其換班縁旗兵丁及內地貿易商民,於新疆地方,犯至軍流之罪者,倶解回內地,各按犯籍定地發配。若犯該徒罪者系換班縁旗兵丁,仍留該處,不給口糧,在種地處効力。照應徒年限扣算,滿日,再行發回。系內地民人,仍解回內地,照例辦理。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二十八年駐割烏魯木齊大臣旌額理條奏定例。一系乾隆三十六年,哈爾沙爾辦事大臣寶麟奏,民人嶽生梅在哈爾沙爾地方,因劉士彥索債爭鬧,札傷劉士彥耳輪等處,傷痕平復一案,欽奉上諭,恭纂爲例。五十三年修改,道光六年改定。
謹按。派往烏魯木齊等處種地屯兵,系五年一次更換。此安插之兵,是否按期換班,前條例內,又有察哈爾兵丁永遠屯駐之語,似不畫一。第此例與永遠屯駐一條,系乾隆二十七八年纂定。五年一次換班,系四十年纂定。一時有一時之名目,例亦系隨時纂定,故不免彼此參差也。
□乾隆三十二年,伊犂將軍溫福奏請新疆設學疏內雲,竊照烏魯木齊一帶地方,仰頼聖主徳威遠播,西域蕩平。自乾隆二十三年駐兵屯田,二十六年招來內地戸民前來屯墾,二十九年遷移安西眷兵永遠駐防,迄今已有種地民人四千二百餘戸,攜眷兵丁三千六百餘戸,生齒日漸繁盛。而兵丁子弟內,資性聰慧,堪以造就者甚多。査從前未安民戸而眷兵亦未遷徙來屯,是以未經議及。現今兵民増至七八千戸,當此人文漸盛之際,似應照安西、敦煌等縣之例,畫一辦理云云。例內所稱安插兵民,似系即奏摺內所稱招來內地戸民及移徙之安西眷兵也。
□指給地畝耕種納糧,即所謂徒役之法也,而又云免其充徒何也。犯軍流者並不加枷,一體種地納糧,犯徒者種地納糧之外,又系加等枷號,殊嫌未盡允協。
□安插兵民本系無罪之人,與因事獲咎發往者不同,蓋爲邊境需人而設。故此等人犯流徒等罪。仍在該處種地,不準發回。換班兵丁及貿易商民有犯,似亦應照此辦理。乃徒罪効力種地,流罪發回原籍,而貿易商民,無論徒流軍遣,均解回內地定發,倶屬參差。兵丁不給口糧,令其種地効力,與犯徒拘役之律正自相符。商民發回內地其義安在。原定之例,系在新疆各處調發,不準解回內地。後因調劑遣犯,將此項改發內地,即與流寓之人在他省犯罪相同。而犯該徒罪者,仍解回內地,不特與彼條參差,亦與換班兵丁辦法互相岐異。且犯軍流者,既無分別,犯徒者何以獨有分別耶。
□不給口糧,在種地處効力,限滿發回,即系古徒役之法也。而必分別兵民,抑又何也。
《戸部則例》。
□一,發往新疆人犯,限內無過,准入該處民籍,就近安插。系由死罪減等發往者,限以五年。系由軍流改發及原發種地者,限以三年,似較簡當。而刑例轉無明文,殊嫌疏漏。
紀氏(昀)烏魯木齊雜詩注,有與此例相發明者,附記於此。安西提督所屬四營之兵,皆攜家而來,其未及攜家者,得請費於官,爲之津送。歳歳有之。
□攜家之兵,謂之眷兵。眷兵需糧較多。又三營耕而四營食,恐糧不足,更於內地調兵屯種以濟之,謂之差兵。毎五年踐更,鹽菜餱糧皆加給,而內地之糧,家屬支請如故,故多樂往。
□烏魯木齊之民凡五種,由內地募往耕種及自往塞外認墾者,謂之民戸。因行賈而認墾者,謂之商戸。由軍士子弟認墾者,謂之兵戸。原擬邊外爲民者,謂之安插戸。發往種地爲奴當差,年滿爲民者,謂之遣戸。各以戸頭郷約統之。官衙有事,亦各問之戸頭郷約。故充是役者,事權頗重。又有所謂園戸者,租官地以種瓜菜,毎畝納銀一錢,時來時雲不在戸籍之數也。應與此例參看。
乾隆三十七年五月,大學士劉統勲覆陝甘總督文綬奏,內地商賈呈墾新疆地畝,酌定章程一折,據奏,嗣後凡有商賈人等,自來呈墾者,毎戸給地三十畝,照例給與農具、籽種、馬匹,請俟屆六年,按額升科。如有力能多墾者,取具同耕保結,具認廣墾,均給與執照,永遠管業。至雖繫有本商人,並不具呈請墾者,即不得稍有抑勒等語。伏査商賈挾資貿遷,志在圖利,今新疆沃野綿亙數千裏,該商賈認墾之後,不特獲利増多,並可成家立業,較之挾本經營,不啻事半功倍,自無不踊躍樂從。前議或恐商賈往來無定,地方官拘泥從事,經理未善,致有抑勒之弊。事關經久宏規,不得不詳籌熟計,是以請令該督等會同妥議,酌定章程。今既據査明。各處現在商民呈墾土畝,具報成熟,已有十萬餘畝。是商賈樂於認墾,業有成效。並據分晰條例,將嗣後商賈自來呈墾者,始行照例給地,未經具呈者,概不勉強抑勒。則承種之商皆系樂耕之戸,而且連環具結,朋侶相資,更不敢旋耕旋棄,洵於屯政、民生,均有裨益,應如所奏辦理。
三十八年,戸部覆伊犂將軍舒赫徳奏,伊犂戸民呈請墾地升科一折,將現在呈墾戸民莊世福等四十八戸,毎戸各給地三十畝,官借牛力、籽種、口糧、俾資耕作。至於升科年分,烏魯木齊自六年以後,今請當年升科,系由戸民勇躍樂輸,自應如所請辦理。其請自開墾三年以後,毎畝連帶完借項,共納銀一錢,自三年以後,毎畝納銀五分,聲明系照從前耕種之例。査與三十二年將軍阿桂具奏案內所請科則相符,亦應如所奏辦理。仍令該將軍廣諭戸民,如有情願多墾者,悉聽其便,照例升科。
徒流遷徙地方 一,賞給爲奴人犯,除例應賞給功臣之人外,其發往黒龍江、吉林及各省駐防爲奴者,先盡未有遣奴之官員,分給毎員不得過二名,再盡未有遣奴之兵丁,分給毎兵祗給一名。其賞給將軍、副都統之處,永行停止。
此條系乾隆四十三年,因發往寧夏將軍爲奴人犯格圖肯,該將軍傅良隨帶進京,以致格圖肯攜妻逃走,經兵部參奏一案,欽奉諭旨,恭纂爲例,嘉慶十九年改定(按,語見後黒龍江條款)。
謹按。此條應與上回城爲奴人犯一條參看。
□爲奴人犯,永禁伊主攜帶役使來京,見徒流人逃。
□此例祗言黒龍江等處,而不及新疆,以新疆均系給種地兵丁爲奴故也。第兵丁毎名是否準給一名之處,記核。
□賞給功臣爲奴之犯,除叛逆外,律文並不多見,而發往黒龍江及駐防爲奴之例,不一而足。縁國初情重各犯軍流徙關外,如流徙尚陽堡發遣打牲烏喇及黒龍江、寧古塔爲奴之類是也。爾時約束甚嚴,脫逃罪名亦重,又有各處將軍派員專輯逃人,法尚能行,故遣奴雖多,而逃走者頗少。因而發遣爲奴之例,較前愈増愈多。嗣後黒龍江等處擁擠,則調發新疆。新疆擁擠,又改發黒龍江等處。兩處倶不能發,則又改發四省煙瘴。四省煙瘴又虞擁擠,則仍改發內地。現在此等人犯均改爲極邊足四千裏充軍,惟留駐防爲奴十餘條,載在例內,而亦輕重參差,不甚畫一。且此等人犯強橫不法者頗多,名雖爲奴,實不能謹受約束,而兵丁窮苦情形較甚於前,又誰能以有限之錢糧令此輩安坐而食耶。古人制律,減死一等,即爲滿流,前明以流罪爲輕,而加擬充軍。
□本朝於充軍之外,又加擬爲奴。迨至爲奴之法窮,而仍改充軍。而所謂充軍者,仍與流犯無異,又何必多立此項名目耶。朝廷矜恤罪囚,於應死之犯屢蒙宥免,全活者不下數十萬萬,而於罪不至死者,反過於嚴厲,亦屬輕重不倫,似不如全行刪去之爲愈也。
徒流遷徙地方 一,各處永遠枷號人犯,於枷示已逾十年後,即諮明刑部匯題,分別發遣。若該犯原擬本系死罪,並應發新疆者,發往伊犂。如原擬系應發黒龍江等處者,發往烏魯木齊。其原擬軍流以下者,旗人發往黒龍江等處當差,民人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如系新疆地方犯事者,即照新疆等處互相調發之例辦理。倶令配所各官,嚴加管束。儻在配在途乘間脫逃,除發煙瘴人犯,照例加等改發外,餘倶用重枷枷號三個月,杖一百發落。若犯行兇擾害情事,仍按其所犯之罪照例問擬。
此條系乾隆五十一年,大學士兼管歩軍統領和坤奏,京城各門監禁永遠枷號人犯,請交部,核其原犯罪名輕重,發往伊犂、烏魯木齊、黒龍江等處一折,又大理寺匯奏永遠枷號人犯數目一折,奉旨交軍機大臣會同刑部核辦,纂輯爲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內地貿易商民,於新疆地方犯軍流罪,如在烏魯木齊一帶者,發往伊犂等處。其在伊犂一帶者,發往烏什葉爾羌等處。此例所云照新疆等處互相調發,即係指此數語而言,後改爲解回內地,此語即屬無根。
□此等永遠枷號人犯,均系情罪較重,十年後酌量發遣,仍敢乘間脫逃,請旨即行正法,原不爲過,改爲枷杖發落,似嫌太輕。
□枷號人犯不過數月而止,從無永遠枷示者。乾隆年間,因積匪棍徒等類怙惡不悛,是以常川枷示九門,以昭警戒。後於五十一年,因此等人犯過多,特定有枷示已逾十年,分別發遣之例。其原犯則倶系軍罪耳。現在例內永遠枷號各條(禁止師巫邪術門,一,各項邪教案內,應行發遣回城人犯,有情節較重者,發往配所永遠枷號。
□徒流人又犯罪門,一,回民因行竊、窩竊發遣,覆在配行竊,初犯枷號二年,再犯枷號三年,三犯即永遠枷號。若在逃行竊被獲,亦遞迴配所,照此例辦理。一,發遣新疆並黒龍江等處爲奴人犯,在配行竊至四犯者,擬以永遠枷號。
□本門,一,發遣回疆改發巴里坤之犯,復行滋事,三犯永遠枷號。)均在此例之後,與原例所謂永遠枷號人犯枷示已逾十年者迥不相同。改定之例,以後來添纂之永遠枷號人犯,準爲當年之永遠枷號人犯,面目猶是,而其實則非也。參看自明。
□再査此例定於乾隆五十一年,而永遠枷號人犯起於何時,例內並無明文。恭査,雍正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奉上諭朕前曾降旨,在京在外有奉旨永遠枷號之人,令各衙門該管官,於歳底奏明。今着該衙門將奏摺交與大理寺匯齊,將此等永遠枷號之人,開列名單,寫録所犯略節,繕折進呈。並將各案情由,另行詳細繕折,隨名單一併進呈。倶寫漢字具奏,欽此。又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奉上諭,嗣後大理寺於歳底匯奏時,即將各該犯曾否改悔之處,由該旗該管處保送,開注該犯名下,一併進呈。若釋放之後,仍不知悛改,生事妄行,定將保送人員,照徇庇欺罔之例治罪,欽此。又,乾隆十八年三月奉旨,大理寺所奏傳抄僞稿案內,永遠枷號之陳俊臣、江起保二犯,未便據諮釋放一折,各省傳抄之犯,因首犯既得特降諭旨,無論已未發覺,概行從寛免究。原指未經定擬而言,乃格外之恩也。其已經定擬發落者,原無庸另辦。至永遠枷號人犯,情罪輕重,又非僅傳抄傳看者比,應入於大理寺年終匯奏案內,候旨定奪。乃該撫恆文既未奏明,亦不諮該衙門,遽將陳俊臣等釋放,辦理殊屬錯謬。該寺所奏甚是。恆文着交部嚴察議奏。其各省傳抄案內,凡有永遠枷號人犯,倶着照此辦理,欽此。又,是年大理寺行文各省督撫、將軍、副都統等衙門,如有永遠枷號人犯,未經諮報本寺者,即將各犯案情詳細造具清冊,作速諮送本寺備案,仍照各犯有無改悔之處,逐細確査。改則具結保送,未改即據實聲明,逐款分晰造具細冊,務於十一月以前諮送到寺,以便於歳底匯奏請旨。又,二十五年十二月奉旨,永遠枷號人犯,倶系身獲重罪,怙終不悛,然後加以嚴懲。大理寺毎於歳底分別能否改悔匯奏一次。雖系循照舊例,但此等人犯,既經枷號拘管,即欲覆蹈前轍,亦所不能,又何從知其改悔與不改悔。不過該管各官奉行故事,究無裨於實政。嗣後該衙門匯奏時,止將各犯原案罪由摘敘折內,其分別能否改悔之例,着停止,欽此。是永遠枷號人犯,起於雍正年間積匪棍徒等項,常川枷示九門,自系仿照辦理。五十一年,雖定有枷示已逾十年分別發遣之例,而何項應擬永遠枷號,仍無專條。後來例內載明永遠枷號之犯,從未見有此等案件,此例亦屬虛設。而大理寺毎年仍具奏一次,亦具文耳。
徒流遷徙地方 一,凡發往軍臺効力廢員,三年期滿,臺費全數繳完者,由軍臺都統抄録獲罪原案,具奏請旨。如不能完繳臺費者,文職州縣以上,武職都司以上,均由兵部行文各旗籍任所査明,委系赤貧,具結到部。兵部知照軍臺都統,該都統即抄録獲罪原案,並聲明無力完繳臺費,將該廢員再行留臺五年縁由,具奏請旨。如能於留臺五年限內完繳者,準該都統隨時具奏請旨釋回。儻有隱匿寄頓情弊,發往烏魯木齊,永遠充當苦差。其文職佐雜,武職守備以下各員弁,不能完繳臺費者,於期滿之日,例應杖一百、徒三年。仍令該都統抄録獲罪原案,聲明不能完繳臺費,例應改擬杖徒縁由,具奏請旨。此內有仰邀特恩釋回者,兵部行文該都統,將其釋回。其照例改爲杖徒者,行文該都統,將旗員解交刑部,照例辦理。漢員解交各該原籍督撫,定驛充徒。
此條系嘉慶十二年,兵部議奏發往軍臺効力廢員,三年期滿時,無力完繳臺費,分別辦理一折纂輯爲例,道光八年改定。
謹按。官犯發往軍臺効力,始於乾隆六年,尚書訥欽等欽遵諭旨奏準,原系專指侵貪之案,完贓後減爲徒流者而言。諭旨內明言,此輩既屬貪官,除參款之外,必有未盡之贓私,完贓之後,仍得飽其嚢橐,殊不足以示懲儆等語。是發往軍臺,本爲黷貨營私者戒。其犯別項罪名,原有應流應徒地方,即不得概行發往軍臺,自可概見。嗣後辦理官犯案件,有奉特旨發往軍臺者,亦有從重擬發軍臺者,相沿日久,遂爲職官犯徒罪之定例,猶之官員犯軍流以上,即行發往新疆也。査發往軍臺,原以懲戒貪墨,是以定有完繳臺費之例。若因別事獲罪,則坐檯三年期滿,即可抵應得徒罪,又令完繳臺費,不幾加倍示罰乎。而核其所犯本罪,或由杖罪加等,或系一年及二年不等,且有因公獲咎,過誤致罪者,亦照此例辦理,似不平允。
□再,軍臺効力廢員,由杖徒發往者居多,其中亦有大員,不便充徒,從重擬發軍臺者。如不能完繳臺費,知縣以上,三年期滿,再行留臺五年,共計在臺八年。佐雜以下,三年期滿,復實徒三年,共計在配六年。而核其原犯情罪,或由杖罪加重,或本系一年、二年不等,概限三年期滿,覆追繳臺費,已屬從重辦理。況由杖徒加發新疆,定限三年,奏請釋回,今於三年之外,又加以五年、三年,似嫌太重,辦理亦不畫一。
徒流遷徙地方 一,凡內地回民犯罪應發回疆及回民在新疆地方犯至軍流,例應調發回疆者,倶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此條系嘉慶十一年,陝甘總督倭什布諮,固原州遣犯馬仲喜等,因聽從馬得聞強行鶏奸黎有未成案,纂輯爲例,二十五年改定。
謹按。強行鶏奸之餘犯,本系發回疆爲奴,嘉慶二十二年改發煙瘴充軍。咸豐二年,改發黒龍江,見犯奸門。同治九年又改發煙瘴充軍。見名例,應參看。再,舊例內地民人於新疆地方犯軍流罪,即在新疆等處互相發往,輕者編管,重者給厄魯特及回人爲奴。道光六年倶解回內地。此例所云均系已改之例,無關引用。上條例內,明言回民犯罪不得編髮甘肅等省回民聚集之地,此條似可刪並於彼例之內。
□本應發遣爲奴之犯,因迴避新疆,反得免其爲奴。且名爲煙瘴充軍,仍系改發內地。而民人由新疆改軍者,尚分別酌加枷號,較回民反形加重,似嫌參差。
徒流遷徙地方 一,發遣新疆廢員派令管理鉛鐵等廠,該將軍都統等詳核案情輕重,摘敘原犯罪由,報部核覆。情罪較重者不準管理,其情節較輕之員準其管理。俟兩年期滿,如果妥協,除原犯徒杖,例止三年奏請者,毋庸置議外,其原犯軍流,例應十年奏請者,準其於十年之內,酌減三年,奏聞請旨。如蒙允准,即令各回旗籍。
此條系嘉慶八年烏魯木齊都統明亮等諮準定例。
謹按。發往新疆之犯,杖徒者三年奏請,軍流者十年奏請。此定例也,並無再有分別原犯罪由明文。乃於管廠之廢員,又分別情罪輕重,義無所取。且管廠即系効力,不令管廠,是不準其効力矣。而十年後又復奏請釋回,又何理耶。並應與上軍臺廢員一條參看。乾隆五十四年議準鐵廠之設,原以濟屯田農具之用。舊例於遣犯內,擇年力精壯者二百名,以一百五十人穵鐵,五十名種地供穵鐵人犯口糧,至一切雜費於遣犯內酌募。有力者毎年捐資三十兩,以供廠費,定以年限,與穵鐵種地各犯一體諮部,分別爲民回籍。惟是開廠之初,捐資人犯約有百餘人或七八十人,毎年除用外,尚有贏餘。至四十八年後,其能捐銀者,僅十餘人或七八人不等,不敷所用。嗣後請不必拘定三十兩之數,或二十兩,或十餘兩,倶準其呈報。並揀派廢員一人明白勤愼者,令專管廠務二年,所有遣犯捐資不敷,責令該員捐墊。如辦理妥協,年滿時將其出力之處,具奏請旨。至向例遣犯捐資三十兩者,滿十五年諮部,分別爲民回籍。今請仍照向定年限外,其二十兩者,酌加一年,十餘兩者酌加二年,統計年滿,能始終奮勉者,方準回籍。其爲奴人犯,祗準爲民,不準回籍。與上遣犯入鉛鐵廠効力一條參看。
徒流遷徙地方 一,發遣回疆各犯,除僅止在配不服拘管者,即令該管大臣酌量懲治外,若實系在配酗酒滋事,怙惡不悛,難於約束者,改發巴里坤充當折磨差使。如改發之後,復行滋事,初犯枷號三個月,再犯枷號一年,三犯永遠枷號。
此條系嘉慶十一年,伊犂將軍松筠諮回疆遣犯徳隆阿在配酗酒滋事,擬請調發巴里坤當差案內,經刑部奏準,纂輯爲例。
謹按。此亦系在新疆等處犯事互相調發之意,故改發後復行滋事,祗加枷號並不調發別處。與遣犯在配復犯一條參看。至發遣回疆,均係爲奴之犯,非學習邪教,即造妖書妖言及輪姦案內餘犯。此外並不發遣,現在亦無此等人犯。
徒流遷徙地方 一,新疆各城駐割官員、兵丁之跟役,如有酗酒滋事,在烏魯木齊一帶者,發往伊犂等處。在伊犂一帶者,發烏什葉爾羌等處。在烏什各城者發往伊犂等處。交與該將軍等,在駐防官兵內揀選力能管束之人,賞給爲奴。若發遣之後仍不悛改,復行酗酒者,在配所用重枷枷號三個月,杖一百,發落至新疆等處。縁營兵丁有犯喫酒行兇,如平日安分,偶爾醉鬧,尚無兇惡情狀者,該將軍都統等自行責革。若屢次酗酒行兇,怙惡不悛者,審明屬實,即照跟役酗酒滋事例擬發。視其情罪輕重,量爲酌定,輕者當差,重者給官兵爲奴。
此條系乾隆二十八年欽奉諭旨,恭纂爲例,五十三年修改,嘉慶四年、道光三年改定。
謹按。此條因系在新疆犯事,故不準解回內地,即在該處互相調發。與上換班縁旗兵丁及內地貿易商民之例意相符。後將彼例刪改,此條仍從其舊,似不畫一。再,上條系以所犯徒流分別種地、發配。此條專言屢次酗酒行兇,責革後如何辦法,是否聽其自便,抑系押令回籍之處,並無明文。
徒流遷徙地方 一,凡新疆條款內改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人犯,仍照舊例實發煙瘴外,其本例應發四省煙瘴地方,充軍人犯,均以極邊四千裏爲限。按照五軍道里表內應發省分,解交巡撫衙門,均勻酌發,充當苦差(按,此句似應刪除),照例分別刺字。如有脫逃,亦各照本例分別治罪。
此條系乾隆三十七年湖北巡撫陳輝祖條奏定例(原奏見由新疆條款改發煙瘴條),嘉慶六年、道光十七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謹按。此條應與前由新疆條款改發煙瘴一條參看。
□軍流遣犯預行諮明應發省分,督撫先期定地,飭知入境首站州縣,隨到隨發之例,系乾隆三十九年議準。此處及上條解交巡撫衙門一句,定例在先,漏未修改耳。如此者甚多,不獨此一處爲然也。
□分別刺字,系新疆改發之犯,則刺改遣。系煙瘴改四千里人犯,則刺煙瘴改發也。
□煙瘴改發之例,屢次修改,此條所云,亦與現行例文不符。似應改爲,凡由新疆及黒龍江等處,改發雲貴、兩廣煙瘴充軍人犯,除名例載明閩省不法棍徒等項,仍照例實行發往外,其餘本例應發四省云云。
□煙瘴地面充軍,本系前明舊例,國朝因之,有特立專條者,有由流加重者,有由新疆等處改發者,畸重畸輕,迄無一定。乾隆三十七年,新疆條款內,改發煙瘴者共六條(三次犯竊,計贓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等是也),與道光十七年由新疆條款改煙瘴之十八條(結拜弟兄,投首減免後,復犯結拜之類是也)迥不相同。道光二十五年,將後十八條仍發新疆,前六條自系仍發煙瘴。同治九年,又定有閩省不法棍徒,實發煙瘴者十八條,從前各條均不在內,且閩省不法棍徒各條,均系由黒龍江等處改發,由新疆實發煙瘴者頗少,此例所云新疆條款改發煙瘴一語,即屬無着。
徒流遷徙地方 一,新疆、烏魯木齊等處在配遣犯,令該管官將毎遣犯十名酌設散遣頭一名,毎散遣頭十名,酌設總遣頭一名。即於在配各遣犯內,選擇充當,責令管束。並令各總遣頭,出具連環保結互保。遇有遣犯脫逃,除主守之兵丁及專管之員弁仍照例辦理外,即將應管之散遣頭亦照主守之例一體問擬,總遣頭酌減一等治罪。如散遣頭有脫逃情事,即將應管之總遣頭亦照主守例治罪。儻總遣頭有脫逃情事,即將互保之總遣頭亦各照主守例治罪。如其所管遣犯,三年內並無一名脫逃滋事者,散遣頭準在該處爲民。如散遣頭三年內並無一名脫逃滋事者,總遣頭準在該處爲民。總遣頭或有事故,即在散遣頭內挑充。該遣頭等,如有故意凌虐情事,即嚴行懲治。並將總散遣頭及所管遣犯,倶造具花名清冊,報明將軍都統,並送部備核。
此條系咸豐元年、據烏魯木齊都統毓書奏準定例。
謹按。此約束遣犯之法也。此等事言之最易,行之頗難。
□此等遣犯有當差爲奴之不同,此例是否不分當差爲奴之處,記考。
徒流遷徙地方 一,應發各省駐防給官員兵丁爲奴之犯,仍由兵部覈計該犯原籍及犯事地方,道里倶在四千裏以外,均勻酌發。
此條系咸豐二年査照嘉慶年間舊例纂定。兵部有輪發章程,應參看。
徒流遷徙地方 一,停發新疆改發內地人犯,如竊盜滿貫擬絞,秋審緩決一次者。竊盜三犯贓至五十兩以上,秋審緩決一次者。行竊軍犯在配,復行竊者。三次犯竊計贓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按,四條倶煙瘴軍)並三十兩以下至十兩者(按,邊遠軍)。竊贓數多,罪應滿流者(按,附近軍)。積匪猾賊(按,煙瘴軍)。竊盜臨時拒捕,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按,邊遠軍)。搶奪傷人,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按,煙瘴軍)。發掘他人墳冢見棺槨爲首(按,近邊軍)及開棺見屍爲從者(按,近邊軍,同治九年改絞候)。回民行竊,結夥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者(按,煙瘴軍)搶奪金刃傷人及折傷下手爲從者(按,邊遠軍)。子孫犯奸盜,致縱容之父母自盡者。察哈爾等處牧丁偷賣牲畜,及宰食並作爲私產者。偷參爲從人犯,誣扳良民爲財主及頭目者(按,三條倶煙瘴軍)。發功臣家爲奴人犯,伊主不能養贍者(按,駐防爲奴)。殺一家三四命以上,案內兇犯之子年十六歳以上實無同謀加功者,奪犯殺差案內隨同拒捕,未經毆人成傷者,賊犯(按,例文並非賊犯)殺死捕役案內未經幇毆成傷者(按,三條倶四千裏),調奸未成,和息後因人恥笑,其夫與父母親屬及本婦復追悔自盡,致死二命者(按,邊遠軍),兇徒因事忿爭,執持軍器毆人至篤疾者(按,近邊軍),強盜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按,四千裏,同治九年改新疆爲奴),殺一家三四命以上案內,兇犯之妻女實無同謀加功,並被殺之家未至絶嗣,兇犯之子年在十五歳以下者(按,附近軍),姦婦抑媳同陷邪淫,致媳情急自盡者,盛京旗下家奴爲匪,逃走至二次者(按,二條倶駐防爲奴),前項人犯,從前已照原例應配地方充發,在配爲匪脫逃者,以上二十六項人犯,倶各照本例改定地方充發,面刺改發字樣。應刺事由者,仍刺事由。如有在配在途脫逃,照本例加二等調發。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例,以後節次修改,道光十年改定。
謹按。凡由新疆、烏魯木齊等處改發內地,及由內地改發新疆等處者,因各本條內未能分晰敘明,是以彙總纂入名例,以便引用,兼免岐誤。此處改發各條,後於修例時,本門內均經陸續載明,自可査照援引,此例即屬贅文。且由外遣改發內地者,尚不止此數條,此處似無庸重複另敘,擬合刪除。下條亦同。
□同治九年,又定有改發新例數條,與此意同。彼則各條均未改正,故總列入名例,此則各條倶有明文,自無庸又入於名例也。參看自明。國初情重軍流人犯,均發黒龍江、寧古塔等處。乾隆二十三年,刑部等部議覆御史劉宗魏奏,軍流遣犯均發巴里坤折內,議請將造讖緯妖書,傳用惑人不及衆者二十二條發往。嗣因甘肅巡撫呉達善,以軍務未竣,兼逢歳歉,奏請暫行停止。經軍機大臣於二十四年議定,強盜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十二項,發往巴里坤,其餘倶發往煙瘴及黒龍江等處。三十二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奏準,酌量變通發遣章程一折,將兇徒因事忿爭,執持軍器毆人,至篤疾者六條,改發烏魯木齊等處。餘十六條,仍照本例發往。嗣後忽而改發,忽而停止,條款亦忽多忽少,至道光十年始纂定此例。二十五年雖定有應發新疆者,仍行發往之例,咸豐年間又復停止。同治九年分別改發內地,迄今遵行,遣犯遂無發往新疆者矣。此亦刑典中一大關鍵也。
刪除條例
一,軍流遣犯,如強盜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竊盜臨時拒捕,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搶奪傷人爲從者,發掘他人墳冢見棺槨爲首及開棺見屍爲從者,竊贓數多,罪應滿流者,兇徒因事忿爭,執持軍器毆人,至篤疾者,三次犯竊罪應充軍者,此等匪犯,除老疾殘廢不能耕作之人。仍照原例辦理外,餘均改發巴里坤等處,給種地縁旗兵丁爲奴。其前項人犯,從前已照原例應配地方充發者,如有在配爲匪脫逃,拏獲之日,亦照前例改發。如起解在途及到配之後,有脫逃及不服拘管者,獲日請旨,即行正法。其尋常過犯,酌量嚴行懲治。
□系乾隆二十六年三月內欽奉上諭,軍機大臣會同刑部奏準定例。三十二年四月,因續纂兇徒因事忿爭及三次犯竊二條,將此例刪除。
謹按。此擬發新疆者計八條,較之乾隆二十三年原奏已減去十餘條矣。
□二十三年議覆劉宗魏改發新疆者,共二十餘條,嗣因甘肅巡撫呉達善奏請暫行停止,經軍機大臣於二十四年閏六月,議定十二條,仍發新疆。餘條分別改發煙瘴及黒龍江等處。此則第三次也。
徒流遷徙地方 一,逃人續供之窩家,提來審明,又屬誣扳,如年力強壯者,改發烏魯木齊等處,分別種地爲奴。移住拉林間散滿洲,有犯二次逃走者,發往伊犂等處,充當折磨差使。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脫逃被獲者,發往伊犂,充當歩甲苦差,倶照例面刺外遣字樣,毋庸僉妻遣發。如有情願攜帶者,不準官爲資送。儻在配在途脫逃,並不服拘管者,獲日在配所用重枷枷號三個月,杖一百,折責發落,毋庸即行正法。若越獄脫逃,仍照軍流越獄本例辦理。
此條繫上條原例四條之一,例文及乾隆、嘉慶年間節次修改按語均見上條,道光十二年改定。
謹按。此三項均見《督捕則例》,已於各條內修改明晰。無庸僉妻,亦例有明文。至脫逃用重枷枷號三個月,原例本不止此數條,且與平常遣犯脫逃之例互相參差,似應刪除。
徒流遷徙地方 一,應行發遣黒龍江、吉林等處人犯,除宗室覺羅、太監並八旗另戸正身(按,此京旗也),各省駐防正身旗人(按,此外省也)及民人曾爲職官(按,此應發新疆者)曁舉貢生員、監生(按,彼條有進士二字,此處似系遺漏)或職官子弟等項,仍照原例發往(按,此謂按例應發吉林等處者)。其前項內應發新疆、烏魯木齊等處者,(按,此例發新疆者)亦改發黒龍江、吉林等處,分別當差爲奴,交該將軍均勻酌撥安插,其餘應發黒龍江爲奴。條例內,如閩省不法棍徒,私充客頭,包攬過臺,引誘偷渡之人,中途謀害未死,爲從同謀者,夥衆將良人子弟搶去,強行鶏奸餘犯擬遣者,開窯誘取婦人子女,勒賣爲從者,夥衆強搶犯奸婦女已成爲首者,強姦犯姦婦女已成,致本婦羞愧自盡者,輪姦良人婦女已成案內,餘犯同謀未經同奸者,因而殺死本婦,同謀並未下手,又未同奸者,致本婦自盡,同謀未經同奸者,輪姦良人婦女未成爲首者,因而殺死本婦爲從,未經下手者,致本婦自盡爲從者,輪姦犯奸婦女已成爲首者。因而殺死本婦,同奸並未下手者,致本婦自盡爲從同奸者,輪姦犯奸婦女未成,因而殺死本婦,系毆殺幇同下手者,致本婦自盡爲首者,強姦十二歳以下幼女,幼童未成者,奴及僱工人調奸家長之母與妻女未成者,共十八條,倶改爲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無庸以足四千裏爲限,面刺改發二字。如在配脫逃被獲,用重枷枷號三個月。儻在配滋事及逃後行兇爲匪並拏獲時有拒捕者,倶照平常遣犯治罪。
徒流遷徙地方 一,應發駐防爲奴人犯,除例內載明各條外,其隨徵兵丁在軍營私自潛逃,分別軍務已未吿竣,投首及患病、受傷、迷失路徑,査非有心脫逃,在軍務吿成後拏獲者,隨徵跟隨餘丁,偷盜馬匹、軍器及衣服、銀兩潛逃投首,照兵丁投首,按軍務已未吿竣,分別問擬者(按,此上二條已纂例),觸犯祖父母、父母,發遣免罪釋回後,再有觸犯,復經呈送者,反逆案內,其子孫無論已未成丁,實系不知謀情者,其餘律應縁坐男犯,並非逆犯子孫,年在十六歳以上者,私鑄銅錢十千以上或不及十千,而私鑄不止一次,爲從及知情買使者,私鑄銅錢不及十干,匠人及爲首者,鎔化些須鉛斤,鑄錢不及十千,匠人及爲首者,共八條,倶改發駐防給官兵爲奴。面刺改發二字。如有不服伊主管束及脫逃滋事,仍按遣犯本例問擬。
徒流遷徙地方 一,應發新疆及回城烏魯木齊等處條例內,如一切左道、異端煽惑人民爲從者,傳習白陽、白蓮、八卦等邪教案內爲從,年未逾六十及年逾六十而有傳徒情事者,造讖緯妖書、妖言,傳用惑人,不及衆者,用藥迷人,甫經學習,雖己合藥,即行敗露,或被迷人知覺,未受累者,各項教會名目,並無傳習咒語,但供有飄高老祖及拜師授徒者,用藥迷人已經得財,其餘爲從者,老瓜賊內傳授技藝跟隨學習之人,未同行者,用藥及一切邪術迷拐幼小子女爲從者,共八條,均暫行監禁,俟新疆道路疏通,再行照例發往。其強盜及響馬強盜,傷人未得財,爲從者,未得財又未傷人,爲首者,強盜傷人,傷輕平復事未發自首,及行劫數家止首一家者,洋盜案內投回自首,照強盜自首問擬發遣者,拏獲盜犯之眼線,曾爲夥盜悔罪,五日內指獲同伴者,船戸店家圖財害命,同謀不行,事後分贓者,聚衆不及十人,數在三人以上,持械搶奪爲從者,糾衆發冢起棺,索財取贖,跟隨同行,在場瞭望及未得財爲從者,共謀爲盜,因患病及別故不行,事後分贓者,強盜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及存留二人者,窩線不上盜又未得財,但爲賊探聽事主消息通線引路者,共十一條,倶改發極邊煙瘴充軍,仍以足四千裏爲限。到配後鎖帶鐵桿石礅二年。四川等省匪徒在場市人煙輳集之所,橫行搶劫,糾夥不及五人者,在野攔搶四人以上至九人者,糧船水手搶奪案內,殺人未經幇毆成傷及聚衆互毆,藏有火熗、抬熗者,山東省匪犯聚衆持械結捻、結幅搶奪得贓,數至四十人以上被脅同行及四十人以下,十人以上爲從,並聚衆搶奪未得財者,捉人勒索,將被捉之人拒殺、毆殺,爲從幇毆,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將被捉之人幇同凌虐及雖無凌虐而助勢逼勒,致令自盡者,聚衆拒殺兵役爲從,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傷人未死爲從,刃傷及折傷以上者,審無凌虐重情,止圖利關禁勒索爲首者,洋盜案內,知情接買盜贓三次以上者,豫省並安徽等處兇徒結夥,聚衆十人以上,執持器械,無論曾否傷人者,聚衆十人以上搶奪,被協同行者,廣東省匪徒捏造圖記紙單名色,夥衆三人以上,帶有鳥搶刀械,未得財爲首,並未帶鳥鎗刀械,亦未恃強虜掠,但系赫詐得財爲首及爲從二次並二次以上者,廣東、廣西二省奸徒,窩藏匪類,關禁勒索者,共十四條。亦照前改發到配後,鎖帶鐵桿、石礅一年。如有在配滋事犯法及乘間脫逃,在逃後另犯不法情事,除強盜等項例應正法,及另犯事應斬絞者,照例辦理外,其因罪無可加,例止枷責之犯,即照烏魯木齊地方遣犯例,核其所犯事由,如系軍流徒罪,鎖帶鐵桿、石礅二年。如系笞杖等罪,鎖帶鐵桿、石礅一年。果能安分,限滿開釋,交地方官嚴加管束。釋放後仍不悛改,再鎖帶一年。儻仍怙惡不悛,即令永遠鎖帶。此外例內載明應發新疆,烏魯木齊等處者,倶改發極邊足四千裏充軍。系酌撥種地當差人犯,到配後加枷號三個月。係爲奴人犯,到配後加枷號六個月,其原例應加枷號者,仍遞加枷號。如在配脫逃被獲爲奴人犯,用重枷枷號三個月。當差人犯亦加枷號三個月。儻在配滋事,及逃後行兇爲匪,並拏獲時有拒捕者,倶照平常遣犯治罪。以上各犯應刺字者,如系強盜等項脫逃,例應正法者,面刺改遣二字,餘倶刺改發二字,俟新疆道路疏通,再行査明,分別核辦。
此三條均系同治九年奏準纂定,並將舊例刪除。
謹按。第一條系應發黒龍江改發四省煙瘴之例。
□東三省旗人有犯,倶發各省駐防,而不言駐防旗人發遣之文,應與此條參看。
□奴婢毆家長門,載有圖奸不遂,殺死奴僕及其妻,不分官員、平人,發黒龍江當差一條,此處並未敘入,自系疏漏。實發煙瘴充軍者,祗此十八條,其餘例載煙瘴充軍者,仍系改發極邊足四千裏,與本門由新疆改發煙瘴一條參看。
□現在職官等有犯仍系發往新疆,與此例又不相同。
第二條系應發新疆爲奴人犯改發駐防之例。
□觸犯一條,見常赦所不原,民人發新疆爲奴,旗人發黒龍江當差。此改發駐防,自系專指民人而言。惟同一被呈發遣,而一爲奴,一當差,似嫌參差。又說見彼條。
□反逆案內婦女發駐防,男犯倶發新疆,此均改發駐防,應否不準在一省之處,記核。
□收買私錢及翦邊錢攙和行使,十千以上,亦發駐防爲奴。此條不言者,以例內已有明文,故不復敘也。惟隨徵兵丁及跟隨餘丁二條,本門內已詳晰載明,此條復行列入,且有共八條字樣,殊嫌未能畫一。此外發駐防爲奴者,尚有數條,應參看。
第三條系應發新疆,改發極邊足四千裏,分別鎖帶杆礅及枷號之例。
順治十二年題準,一應流犯倶照律例所定地方發遣,其解部流徙者,改流尚陽堡。十八年定凡反叛案內應流人犯,倶流徙寧古塔。謹按。爾時之流徙即後來之外遣也。寧古塔即吉林也。嗣則有三姓、索倫、達呼爾,即黒龍江等處也。間亦有發遣拉林者。雍正年間又改發査克拜達裏克鄂爾坤,所謂北路軍營也。《督捕則例》,尚有發往拉林數條,餘不多見。惟黒龍江、吉林二處最多。乾隆中葉以後發遣新疆者復不一而足,嗣後此處人犯擁擠,則與彼處互相調發,各處倶不能發,則又改極邊足四千裏。同治九年改定例文以後,而黒龍江等處發遣之犯,亦寥寥無幾矣。
充軍地方:巻首
凡問該充軍者,附近發二千里,近邊發二千五百里,邊遠發三千里,極邊煙瘴倶發四千裏。定地發遣充軍人犯,在京兵部定地,在外巡撫定地,仍抄招知會兵部。
直隸布政司府,分發山東(附近)、山西(附近近邊)、江南(附近、近邊、邊遠)、湖廣(附近、近邊、邊遠)、陝西(附近、近邊、邊遠、極邊)浙江(近邊、邊遠、極邊)江西、(極邊)、廣東(煙瘴)地方。
江南布政司府,分發湖廣(附近)、山東(附近、近邊)、浙江(附近、近邊)、陝西(附近、近邊、邊遠、極邊)、直隸(附近、近邊、邊遠)、山西(近邊、極邊)、廣東(邊遠、極邊、煙瘴)地方。
山東布政司府,分發登州府(附近)、直隸(附近、近邊)、江南(附近、近邊、邊遠)、山西(附近、近邊、邊遠)、浙江(附近、近邊、邊遠、極邊)、陝西(近邊、邊遠、極邊)、廣東(煙瘴)地方。
山西布政司府,分發山東(附近、近邊)、江南(附近、近邊、邊遠)、陝西(附近、近邊、邊遠、極邊)、湖廣(附近、近邊、邊遠、極邊)、浙江(邊遠、極邊)、江西(邊遠)、廣東(極邊、煙瘴)地方。
河南布政司府,分發山東(附近)、山西(附近、近邊)、湖廣(附近、近邊)直隸(附近)、江南(附近、近邊、邊遠、極邊)、陝西(附近、近邊、邊遠、極邊)、浙江(附近、近邊、邊遠、極邊)、廣東(邊遠、極邊、煙瘴)地方。
陝西布政司府,分發寧夏衛河州衛(附近)、直隸(附近)、山西(附近)、本都行都司(附近、近邊、邊遠)、山東(附近、近邊、邊遠、極邊)、湖廣(附近、近邊、邊遠、極邊)、江南(近邊、邊遠、極邊)、廣東(邊遠、極邊、煙瘴)地方。
浙江布政司府,分發江南(附近、近邊、邊遠)、山東(附近、近邊、邊遠)、湖廣(附近、近邊、邊遠)、直隸(近邊、遠邊、極邊)、山西(極邊)、陝西(極邊)、廣東(煙瘴)地方。
江西布政司府,分發山東(附近)、浙江(附近)、湖廣(附近、近邊)、廣東(附近、近邊、邊遠)、直隸(近邊、邊遠、極邊)、山西(極邊)、陝西(極邊)、四川(極邊)地方。
湖廣布政司府,分發襄陽府(附近)、江西(附近、近邊)、浙江(附近、近邊、邊遠)、四川(附近、邊遠)、江南(附近、近邊、邊遠、極邊)、山西(附近、近邊、邊遠、極邊)、陝西(附近、近邊、邊遠、極邊)、直隸(近邊、邊遠)、廣東(附近、近邊、邊遠、極邊、煙瘴)地方。
福建布政司府,分發浙江(附近)、江西(附近)、江南(附近、近邊、邊遠)、廣東(附近、近邊、邊遠)、湖廣(附近、極邊)、山東(近邊、邊遠、極邊)、直隸(邊遠、極邊)、四川(極邊)地方。
廣東布政司府,分發潮州府(附近)、湖廣(附近、近邊、邊遠、極邊)、山西(極邊)、四川(極邊)、山東(極邊)地方。
廣西布政司府,分發江西(附近、近邊、邊遠)、湖廣(附近、近邊、邊遠)、四川(近邊、邊遠、極邊)、山西(極邊)、陝西(極邊)、浙江(極邊)、廣東(附近、近邊、邊遠、極邊、煙瘴)地方。
四川布政司府,分發越巂衛(附近)、陝西(附近、近邊、邊遠、極邊)、湖廣(附近、近邊、邊遠、極邊)、江南(近邊、邊遠、極邊)、山西(極邊)浙江(極邊)、廣東(近邊、邊遠、極邊、煙瘴)地方。
貴州布政司府,分發四川(附近)、江西(附近、近邊)、湖廣(附近、近邊)、陝西(附近、近邊、邊遠、極邊)、江南(近邊、邊遠、極邊)、浙江(近邊、邊遠、極邊)、,山西(極邊)、廣東(附近、近邊、邊遠、極邊、煙瘴)地方。
雲南布政司府,分發廣東(附近、近邊,邊遠、極邊、煙瘴)、湖廣(近邊、邊遠)、陝西(邊遠、極邊)、江西(極邊)地方。
此仍明律改定,原律目系邊遠充軍,雍正三年改。
《中樞政考》。
□一,刑部問擬充軍人犯,開明籍貫,諮送兵部,照五軍道里表開載地方,附近充軍者,發二千里、近邊二千五百里、邊遠三千里。極邊四千裏,煙瘴充軍者,發煙瘴地方,亦四千裏。如煙瘴地方在四千里之外,即不拘四千裏之數,惟計至煙瘴省分安置。如四千裏內外均有煙瘴地方,仍按計裏數覈定地方發遣。均發各該府州縣管轄,仍注軍籍當差。以上充軍人犯,給傳牌一張,割行順天府,着落沿途府州縣差役遞解,取收管送部。仍諮該總督巡撫取該府州縣着伍收管,並原發傳牌繳部査核。其在外問擬軍犯,由該省督撫定地發遣,抄該犯招由送部。若現在定地發遣時遇赦者,諮送刑部援免。其現在定地發遣軍犯病故,即委官相驗,果系病故,並無別情,移諮刑部知照。其所遺妻子,免其發遣。在配所病故者,該督撫査明病故縁由,取具該州縣印結送部,所遺妻氏準回原籍。
條例
充軍地方 一,凡各省充軍人犯,該州縣仍注軍籍當差,以該州縣爲專管,該府爲統轄。如有脫逃疏縱,將該府州縣職名題參。
此條系雍正四年定例,乾隆五年刪定。
謹按。充軍系沿前明舊例。前明軍犯倶在衛所當差。本朝倶歸州縣收管,並無可當之差,與流犯無異。是有軍之名,而無軍之實,又何必多立此項名目耶。若以爲滿流之上罪無可加,不得不示以等差,似應專留極邊足四千裏安置一層,其餘附近、近邊及邊遠,極邊均行刪去。存以俟參。
□再,前明之充軍,猶今之發遣新疆也,本無專條,因情節頗重,是以由徒罪加發。充軍例內,犯該徒者問發充軍,即此類也。行之日久,遂爲成例。今發新疆遣犯,本罪原系軍流,初則因墾種而改發,後則不因墾種而酌量改發,初則仍系軍流本罪,後直定爲外遣專條。其究也,軍亦非軍,遣亦非遣,仍與流犯無異。而由外遣改發者,均系軍犯名目,四千裏軍犯較前更多矣。
充軍地方 一,奉天、直隸不便安插軍流罪犯,嗣後各省軍流均按照五軍道里表及三流道里表,分別等次,改發別省。其應發奉天、直隸府州等處永行停止。
此條系乾隆十六年,奉天府府尹圖爾泰條奏,並十九年議覆安徽巡撫衛哲治條奏並纂爲例。
謹按。此尊京師之意也。
再,前明軍人分隸各衛,統於五軍都督府,所謂世隸軍籍者也。罪犯充軍本非軍人,而發往軍衛充當逃緝隙哨各差,以聽軍官之役使,猶今例所云充當苦差也,其永遠充軍者,又有句丁補伍之法,最爲煩擾。本朝於各衛所裁汰者,十分之八九,即軍犯亦系由州縣官管束,不與衛所相干。有軍之名,並無其實,而猶存有此律何也。若以爲各犯倶由兵部定地發配,自應歸兵部主政,乃到配後如何安插,如何管轄,即脫逃被獲如何懲處,兵部均無從過問,則又何也。夫古昔所用皆肉刑也,後以爲殘刻,改爲徒流,則滿流以上,即屬罪無可加,乃復増爲充軍之法,外遣之條,又與罪止滿流之律意不符,必何如而後得其平耶。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讀例存疑卷七 前巻 次巻
吏律之一 職制
官員襲蔭
大臣專擅選官
文官不許封公侯
濫設官吏
信牌
貢舉非其人
舉用有過官吏
擅離職役
官員赴任過限
無故不朝參公座
擅句屬官
奸黨
交結近侍官員
上言大臣徳政
官員襲蔭:巻首
謹按。此古來世官世祿之遺意也。冠於此門之首,似尚得體。
凡文武官員應合襲蔭者,並令嫡長子孫襲蔭。如嫡長子孫有故,(或有亡歿、疾病、奸盜之類。)嫡次子孫襲蔭。若無嫡次子孫,方許庶長子孫襲蔭。如無庶出子孫,許令弟侄應合承繼者襲蔭。若庶出子孫及弟侄不依次序,攙越襲蔭者,杖一百,徒三年。(仍依次襲蔭。)
○其子孫應承襲蔭者,(本宗及本部各官保勘明白,)移文(該部)奏請承襲、支俸。如所襲子孫年幼,候年一十八歳方預朝參公役。如委絶嗣無可承襲者,準令本人妻小,依例關請俸給,養贍終身。若將異姓外人乞養爲子,瞞昧官府詐冒承襲者,乞養子杖一百,發邊遠充軍。本家所關俸給,(事發)截日住罷。他人教令(攙越、詐冒)者,並與犯人同罪。
○若當該官司知(其攙越、詐冒)而聽行,與同罪。不知者,不坐。(若受財,扶同保勘,以枉法從重論。)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修改。
條例
官員襲蔭 一,武臣出征受傷,分別等第給賞。陣亡者按品予恤,並給世職。
此條系前明洪武二十七年定例,雍正三年改定。
《集解》。此例爲優給軍官之妻而設。
謹按。受傷給賞,與襲職無干,此層似應刪除。
官員襲蔭 一,武職守城失機,貽患邊方,及臨陣退怯者,倶不準襲。有犯不孝致典刑者,取祖父次子孫襲職,本犯子孫不許。
此條系前明正統十四年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集解》前半是不忠,故不準襲,是不復承襲也。後半是不孝,不許本犯承襲,猶許以次子孫承襲也。
《輯注》雲,世職皆賞其先世之功也。此例前半,是不忠之罪,而貽患國家,則先世之功不當繼矣,故不準襲。後半,是不孝之罪,而止在一身,則先世之功不可沒也,故許以次子孫承襲。
謹按。承繼,謂承繼祖父先業,系既應承繼,即應襲職之意,非爲本犯承繼也。
□下條強盜、人命等項,似應修並於此條之內。
官員襲蔭 一,世職有犯人命、失機、強盜,實犯死罪,及免死充軍,不分已決、已遣、監故並脫逃、自盡,本犯子孫倶不準承襲。
此條系前明嘉靖三十三年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集解》。犯人命、失機、強盜,眞犯死罪,子孫不準承襲,此以已襲之軍職犯罪言。若應襲而未襲之舍人有犯,則如前條之例,準其弟侄降襲也。
謹按。並字下似應添負罪二字。
官員襲蔭 一,世職官亡故,戸無承襲,其父母(繼母、生母)在者,給半俸終身。
官員襲蔭 一,凡世職官物故,無承襲之人,官冊註銷者,如無父母,其妻亦給半俸終身。無妻者,査原立職之官,有親生母,亦給半俸。
此例前條,系洪武十九年定。後條,系雍正三年,將康熙年間世襲官員物故無人承襲,官冊註銷,妻母食半俸,舊例二條,修並一條,乾隆五年増定。
《集解》。爲恤軍官父母子女而設。
謹按。世職官之父非原立職之官,即系曾經襲職之官,不應父在而其子孫承襲也。或因老病,或因事降革,亦間有之。
□次條末段,査原立職之官二句,與上條復,似應刪去。
官員襲蔭 一,凡世襲官員,如有因罪革退,例不準本犯子孫承襲者,其世職與親兄弟承襲。若無親兄弟,即襲與兄弟之子孫。若無親兄弟及兄弟之子孫,竟至除革者,無論官之大小,倶將原立勲績之處,與被罪縁由,及原立官之子孫,一併査明,請旨定奪。
此係雍正二年,欽奉上諭,恭纂成例。
謹按。與上取祖父次子孫承襲一條參看。
□本犯無親兄弟及其子孫,原立勲績之人另有次房、三房子孫,亦準承襲。即上條取祖父次子孫之意也。此例祗言本犯兄弟,及兄弟之子孫,而未及原立勲績人之子孫,與上條取祖父次子孫襲職之意不符。
官員襲蔭 一,凡世職年老,戸無承襲者,支全俸優給襲職之員。未及年歳者,支給半俸。
此例本系二條,首條系前明舊例。次條系康熙三十四年,戸部題準定例。乾隆五年修並。
謹按。老幼均支給俸,皆系優恤世職之意。
官員襲蔭 一,凡世職將乞養異姓與抱養族屬疏遠之人,詐冒承襲,或用財買囑冒襲,及受財賣與冒襲,已經到官襲過者,將朦混繼立之世職,與以子與世職爲嗣之人,並其知情之義子,倶照乞養子冒襲律,發邊遠充軍。保勘之官罷職。其世職永不得襲。保勘官以首先出與保結者爲坐,連名保結者,倶依律減等科斷。有贓者並以枉法論。若朦朧保送,違礙子孫弟侄者,倶照律發落。
此係前明舊例,雍正三年修改,嘉慶十九年改定。
《集解》。此例凡分三項,一項冒襲之罪,一項保勘之罪,一項買襲之罪。
官員襲蔭 一,應襲之人,若父見在,詐稱死亡冒襲官職者,發近邊充軍。候父故之日,許令以次兒男承襲。如無以次兒男,令次房子孫承襲。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三十二年改定。
《集解》。此例爲蔑父、欺君者設。
謹按。以次兒男,即本犯之親兄弟也。次房子孫,則祖之孫、父之侄也。與上取祖父次子孫之例相符,而與因罪革除條不同,應參看。
官員襲蔭 一,各處土官襲替,其通事及諸凡色目人等,有撥置土官親族不該承襲之人,爭襲劫奪讎殺者,倶發極邊煙瘴地面充軍。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五年改定。
《箋釋》雲。不該承襲之人,依攙越襲蔭律,滿徒。撥置人間教誘。
謹按。撥置、謂挑唆、教誘也。兵律漏泄軍情門,與外國人私通往來。投托、撥置云云,應參看。
□土司匿犯,擇伊子弟承襲。見盜賊捕限。
□以下五條,均言土司襲職之事。應與《中樞政考》土番門參看。
官員襲蔭 一,凡土官襲職,由司、府、州、鄰具印甘各結,並土司親供、宗圖及原領號紙,詳送督撫具題襲替。若應襲之人,未滿十五歳者,許令本族土舍護理印務。俟歳滿日,具題承襲。如有事故遲誤,年久方吿襲者,宗圖、號紙有據,亦準襲替。
官員襲蔭 一,凡土官故絶無子,許弟承襲。如無子弟,而其妻或壻爲其下信服者,許令一人襲替。
此二條,均系康熙年間,因律內並無土官襲職之例,査兵部現行例內,有土官襲職二條,因作爲條例増入。
官員襲蔭 一,凡土舍嫡妻護印,止令地方官査明,出具合例印給,諮部,準其護印。
此條系雍正三年,査照康熙五十四年,兵部議覆土舍嫡妻護印事理,纂爲定例。
謹按。土舍者,土官之子也。似應修並於上條之內。
官員襲蔭 一,凡土官病故,該督撫於題報之時,即査明應襲之人,取具宗圖冊結、鄰封甘結,並原領號紙,限六個月內具題承襲。其未經具題之先,亦即令應襲之人,照署事官例,用印管事。地方官如有勒掯、沈擱留難者,將該管上司均交部議處。其支庶子弟中,有馴謹能辦事者,倶許本土官詳報督撫具題,請旨酌量給與職銜,令其分管地方事務。其所授職銜視本土官降二等。文職,如本土官系知府,則所分者,給與通判銜。系通判,則所分者,給與縣丞銜。武職,如本土官係指揮使,則所分者,給與指揮僉事銜。係指揮僉事,則所分者,給與正千戸銜。照土官承襲之例,一體頒給敕印號紙。其所管地方,視本土官多不過三分之一,少則五分之一。此後再有子孫可分者,亦再許某詳報督撫具題請旨,照例分管。地方官再降一等給與職銜、印信、號紙。
此條系雍正年間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例所云,亦即推恩分封之意也。
官員襲蔭 一,鑾儀衛校尉缺出,於見役校尉親生兒男弟侄內,選擇堪用者替補。如校尉子弟不足,移文五城,將身家殷實民人保送選補。其養象校尉缺出,即以所生兒男替補。有朦朧冒替者,倶以違制論。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改定。
《集解》。校尉系朝廷執役之人,生有兒男,報名入冊,冊上無名,即冒也。
謹按。校尉有犯,移諮鑾儀衛提拏。見鞫獄停囚待對,餘倶無文。
大臣專擅選官:巻首
凡除授官員(兼文武應選者),須從朝廷選用,若大臣專擅選用者,斬。(監候)
○若大臣親戚,(非科貢應選等項,系不應選者。)非奉特旨不許除授官職,違者,罪亦如之。(受選除者,倶免坐)
○其見任在朝官員,面諭差遣及改除,(外職)不問遠近,託故不行者,並杖一百,罷職不敘。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大臣專擅選官 一,文武職官人等,不由銓選、推舉,徑自朦朧奏請,希求進用者,依假以上書希求進用律,杖一百。如夤縁奔競。阻壞選法者,有財,依以財行求,計贓治罪。無財,依違制律,杖一百。
此條系前明舊例,原載選用軍職門。雍正三年,以此律系明時選用世職軍官之法,今無此例。將律文刪除。此條移附於此。嘉慶十四年改訂。
謹按。此條專言希求進用之罪,其進用者,並未敘及。
文官不許封公侯:巻首
凡文官非有大功勲於國家,而所司朦朧奏請,輒封公侯爵者,當該官吏及受封之人,皆斬。(監候),其生前出將入相,能除大患,盡忠報國者,同開國功勲一體封侯。諡公不用此律。(生受爵祿曰封,死賜褒贈曰諡。)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濫設官吏:巻首
凡內外各衙門,官有額定員數,而多添設者,當該官吏,(指典選者)一人,杖一百。毎三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若受贓,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若吏典,知印及承差、祗候,禁子、弓兵人等,額外濫充者,杖一百,遷徙。(比流減半,準徒二年)。容留一人,正官笞二十。首領笞三十。吏笞四十。毎三人,各加一等。並罪止杖一百。罪坐所由。(容留之人不坐)
○其罷閒官吏,在外干預官事,結攬寫發文案,把持官府,蠹政害民者,並杖八十。於犯人名下追銀二十兩,付吿人充賞。有所規避者,從重論。
○若官府稅糧由帖、戸口籍冊僱募攅寫者,勿論。
此仍明律刪定,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修改。
條例
濫設官吏 一,內外大小衙門考取吏典,照缺補用。若舊吏索頂頭錢者,事發,計贓,準不枉法論,革役爲民。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箋釋》雲,得財依求索計贓準不枉法論,罪止滿流。若上手吏無求索之意,而下手吏自願出錢者,止問不應。
《示掌》雲,舊吏若不求索頂頭,而下手之人願送者,止擬不應。
謹按。書役出缺,暗行頂買,見官吏受財門。此條系考取,而彼條或稱報充或雲應募投充,並無考取之文,似嫌參差,應參看。
濫設官吏 一,坐糧廳所屬八行運役,及倉役名缺,責令通州知州,僉選誠實良民應役。如保送旗人及民人,以一身而充兩三役者,倉場侍郎、巡倉御史察出題參。知州交部議處。該役及保結之人,杖八十、徒二年。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改定。
《處分則例》同捕亡門,番役私帶白役,照額外濫充律治罪。與下條同。
謹按。此專指坐糧廳一處而言。
□原例旗人枷號一個月,鞭一百,與民人責四十板、徒二年,罪名相等。即系律內杖一百、徒二年遷徙之罪。蓋遷徙律,應滿杖而比流減半,準徒二年,與五徒以次遞加不同。(是又在五徒以外者)修改之例,以既系徒二年,即應杖八十,是已不用遷徙之律矣。下條亦應改正。
□三流均系總徒四年,比流減半,故止準徒二年。律內惟官吏受財及此門,有此罪名,餘不多見。總律則徒流遷徙地方,並誣吿充軍及遷徙耳。然亦絶少引用。其附見律內者,流囚家屬雲,遷徙安置人家口,亦准此。
□八行運役名目未詳。査漕運全書載有,石壩軍糧經紀,(一百名),白糧經紀,(二十五名),土壩車戸,(二十名),及五閘軍糧水腳。(一百四名)。雍正五年,將石壩裏河二十六名裁革,歸併軍糧經紀,實在七十八名,四閘白糧水腳(八名)。又有土石兩壩外河白糧船戸,(三十五名),康熙三十九年裁革,歸併白糧經紀。土壩車戸似係指此項人等而言。記考。
□巡倉御史已改爲査倉矣。此處亦應改。
濫設官吏 一,各直省大小衙門經制書吏,即在現充書識內擇勤愼辦事之人,覈實取結承充。儻有懸掛空名,並不親身着役,將本人照吏典人等額外濫充律治罪。該本管官照例議處。
此條系乾隆五年,吏部議準江西巡撫嶽浚條奏定例。
謹按。遷徙系明律,現在並不照此辦理。此處雲照律治罪,蓋即治以杖一百、徒二年之罪也。然上條已改爲杖八十、徒二年矣,此處亦應酌改。
信牌:巻首
凡府州縣置立信牌(拘提人犯、催督公事,),量地遠近定立程限,隨事銷繳。違者(指差人違牌限),一日笞一十,毎一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
○若府州縣官遇有催辦事務,不行依律發遣信牌,輒(親)下所屬(坐)守(催)並者,杖一百。(所屬指州縣郷村言。)其點視橋樑,壩岸、驛傳、遞鋪,踏勘災傷、檢屍、捕賊、鈔札之類,不在此限。
此仍明律,原在公式門,順治三年移入,並將小注修改。
條例
信牌 一,道府以上官員,凡關係叛逆、軍需、驛遞公文等緊要重大事情,照例差人外,其餘細事,止許行牌催提,如違例差遣人役者,督撫指名題參。徇情不參者,事發,一併議處。其督撫於平常細事,差役害民者,亦交部議處。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
謹按。督、撫、司、道各上司差役擾害郷民,許州縣査拏。見官吏受財門,似應修並於此例之內。
□《處分則例》無此專條。
□末段似可刪去。
信牌 一,州縣大小案件,凡有差票,務須隨時繳銷,如遇封印而案未完結,於封印時將票暫行繳銷,俟開印差拘,另行給票。違者,將州縣官分別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八年,江蘇按察使錢琦條奏定例。
謹按。此防臥票暗地嚇詐也。
貢舉非其人:巻首
凡貢舉非其人,及才堪時用應貢舉而不貢舉者,(計其妄舉與不舉人數)一人杖八十,毎二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所舉之人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若主司考試藝業、技能,而(故)不以實者,(可取者,置之下等。不可取者,反置之上等。)減二等。
○(若貢舉考試)失者,各減三等。(受贓倶以枉法從重論。)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貢舉非其人 一,郷會試考試官、同考官及應試舉子,有交通囑託、賄買關節等弊,問實斬決。
此條系順治十五年,欽奉上諭,乾隆五年恭纂爲例。
謹按。此例極嚴,惡其通同作弊也。至學政去取不公,如何加重,例無明文。
□與末條參看。
貢舉非其人 一,歳貢生員冊報到部,遇有事故,不許補貢。其未經報部,遇有事故者,勘明,準令次考補貢。若丁憂及患病,勘明,仍補該年之貢。如託故延至三年之處者,亦不準收。有司朦朧補送者,各杖一百。受贓者,倶以枉法從其重者論。
此條系前明《會典》,雍正三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歳貢事例載在學政全書。此條專爲朦朧送補而設。有犯,自當査照律文辦理。此例似可刪除。
□例內語句多未明晰,遇有事故,究不知指何項而言,是否丁憂、患病,記考。
貢舉非其人 一,應試舉監生儒及官吏人等,但有懷挾文字銀兩當場搜出者,枷號一個月。滿日,杖一百,革去職役。其越舍與人換寫文字,或臨時換卷,並用財僱倩,夾帶傳遞,與夫匠、軍、役人等,受財代替夾帶傳遞,及知情不舉察捉拏者,倶發近邊充軍。若計髒重於本罪者,從重科斷。官縱容者,交部議處。受財者,以枉法論。其武場,有犯懷挾等弊,倶照此例擬斷。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三十七年改定。
《明史選舉志》。士子未入學者,通謂之童生。當大比之年,間收一二英敏,三場並通者,俾與諸生一體入場,謂之充場儒士。中式即爲舉人,不中式,仍候提學官歳試合格,乃准入學。
謹按。前朝有生儒名目,現在不行儒字,似可改爲,童字。
□此例嚴夫、匠、軍、役,而寛舉、監、生、儒,以此等倶系在官人役,本有監察之責,而反通同作弊,故重其罰。舉、監、生、儒,止擬枷杖,而軍、役必調發邊衛,夫、匠必發邊外爲民也。後將邊外爲民倶改爲充軍。此條越舍、換卷之舉、貢、生、儒,並用財僱倩、夾帶、傳遞等項,與夫、匠、軍、役均擬一體充軍,殊嫌無所區別。且自己懷挾者,祗問枷杖,而僱倩、夾帶者加重充軍,亦嫌參差。應與詐欺官司取財門各條參看。
貢舉非其人 一,凡學臣考試,如提調官通同作弊,及引誘爲非者,同學臣一併革職提問。其學臣暗通關節,私鬻名器,提調官雖無通同引誘情弊,而防範不嚴者,交部議處。學臣應用員役,儻有招搖撞騙及受賄傳遞等弊,提調官不行訪拏究治者,亦交部議處。若學臣操守清廉,杜絶情弊,而提調官不得遂其引誘,反行挾制把持者,該學臣即行指參,審實,將提調官照貪官例治罪。
此條系雍正五年,九卿遵奉諭旨,恭纂爲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專爲學臣及提調官舞弊而設。暗通關節,私鬻名器,應治何罪,並未敘明。
貢舉非其人 一,凡考試官毫無情弊,下第諸生不安義命,逞忿混行、攪鬧者,發附近充軍。
此條系雍正元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等逞忿混鬧者,決非一人,似應添聚衆二字。
貢舉非其人 一,官生録科,該學政瞻徇情面,濫行録送,如官卷內有文理荒謬,幸邀科第者,發覺之日,將送考官,一併嚴加議處。
此條系雍正五年定例,乾隆五年呈進黃冊時聲明,此例已於律文第二節考試藝業內包舉並載,學政全書無庸纂入。奉旨不必刪去,仍行纂入。
《處分則例》雲,將文理荒謬之官卷濫行録送,以致幸邀科第,發覺之日,將學政降一級調用。
謹按。此專指一事而言。
貢舉非其人 一,考職貢監生如有包攬、代作等弊,察出提究。若監試御史隱匿瞻徇,照例議處。其假冒頂替者,本犯照詐假官律治罪。互結監生,照知情詐假官律治罪。出結之官,照例議處。若身故未經繳照者,限四個月,準家屬自首。如逾限不首,查出審有轉賣頂替別情,照詐假官律治罪。計贓重者,以枉法論。若審系偶爾遺忘,並無別故,當官銷燬,免其治罪。該地方官,於已革,已故未經繳照之人,徇隱故縱,不嚴行追繳,致滋事故者,事發之日,照例議處。
此條系雍正六年例,乾隆五年以包攬、代作、頂名、重考等弊,科場考試皆有定例。身故繳照,亦有定限。此條專爲其時考職貢監生,令其引見不次擢用,故特嚴設例款。今考職貢監生引見之例已停,無庸纂入。進呈時奉旨,不必刪去,仍行纂入。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郷會試外,以考職爲重,是以特立專條,而未及別項。
□頂名代考中式,不問死罪。此一經假冒、頂替,即擬斬罪,似屬參差。與《處分則例》參看。
□詐假官、假與人官者,斬。知情受假官者,滿流。
□貢監與官不同,轉賣、頂替,即照假官律治罪,似嫌太重。國初例文,各貢監在國子監,監滿諮部,照例考職,貢監以州同、州判、縣丞用,例監倶以州同、州判、縣丞、主簿、吏目用,此貢監考職之原由也。現雖間一舉行,而得官者絶少。又吏員役滿,亦準考職,今更不行矣。
□《吏部則例》升選門,載有貢監考職,吏員考職各條,現在貢監考職,間或舉行,而吏員考職,則從無其事矣。
□知縣正印官,系進士及舉人選授。佐貳等官,系貢監補授。佐雜系書吏補授。皆本班也。捐例開,而本班倶形擁滯矣。言事者,祗知疏通進士出身之正途,而於佐雜兩項,並未議及,豈此等人員可以任其擁滯乎。說見舉用有過官吏門。
貢舉非其人 一,郷會試考試官、同考官及應試舉子,有交通囑託、賄買關節等弊,問實,無論曾否取中,援引咸豐九年順天郷試科場案內欽奉旨,倶照本例問擬。仍恭候欽定。
此條系咸豐九年,欽奉諭旨恭纂爲例。
謹按。上條已嚴,此條則更嚴矣。
□郷會試,爲士子進身之階,亦朝廷掄才大典,若交通賄買,則名器壞矣,故從其重。然不論曾否取中,一體斬決,似嫌太重。
□爲治莫急於人才,人才多由於貢舉,此自古以來不易之法也。貢舉非其人者,罪之,深得古意。而辦法則專以文藝爲去取,與律意迥不相符。所習非所用,近則大爲人所詬病矣。
□既以文藝取士,則交通賄買之弊,即相因而生,其勢然也。然遽擬斬決,未免過嚴。軍興以來,以保舉得官者,不知凡幾,其中營求賄買冒濫者,亦不一而足。以此例例之,則有誅不勝誅者矣。而從未見舉發其弊者。嚴於此而寛於彼,何也。
舉用有過官吏:巻首
凡官吏曾經斷罪罷役不敘者,諸衙門不許朦朧保舉。違者舉官及匿過之人各杖一百,罷職役不敘。(受贓,倶以枉法從重論。若將帥異才,不繫貪污、規避而罷閒者,有司保勘明白,亦得舉用。)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舉用有過官吏 一,奉旨不準保升,及曾經獲咎,不準捐復,並奉特旨永不敘用之文武各員,曁舉貢監生並吏員承差人等,曾經考察論劾罷黜,及爲事問革,例不入選者,儻敢改名弊混,若買求官吏改洗文卷,隱匿公私過名,或詐作丁憂起復,以圖選用,事發問罪,吏部門首枷號一個月。已除授者,發近邊,未除授者,發附近各充軍。如系止圖頂戴榮身,無關銓選,即照違制律,杖一百。系官革職。其起送官吏,不分軍衛有司,但知情、受賄者,亦發附近充軍。贓重者,從重論。若原不知情,止是失於覺察者,照常處分發落。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問革下原例,有年老事故一句,是年刪去。)嘉慶二十二年改定。
《明史選舉志》。科舉必由學校,而學校起家,可不由科舉。學校有二,曰國學,曰府州縣學。諸生入國學者,乃可得官,不入者,不能得也。入國學者,通謂之監生。舉人曰舉監,生員曰貢監,品官子弟曰廕監,捐貲曰例監。同一貢監也,有歳貢,有選貢,有恩貢,有納貢。同一廕監也,有官生,有恩生云云。比例所以有監生二字也。
邱氏《大學衍義補》曰。以選法言之,文臣入仕之途有三,進士也、監生也、吏員也。監生出自學校之貢選,及舉人試進士不第者,其肄業太學也,循資以出,先歴事於府部諸事,然後諮具名於選曹,循資而考之,以定其高下,而授以職焉。又云,選人自進士、舉人、貢生外,有官生、恩生、功生、監生、儒士,又有吏員、承差、知印、書算、篆書、譯字、通事、諸雜流。進士爲一途,吏員爲一途,所以三途並用也。
謹按。前明選法與今不同,貢監、吏員、承差人等,均在入選之列,是以有貢監等字樣。現在監生並不選官,且另立監生被革,易名復捐條例,此處自應刪改
□例首已改爲文武各員,下文吏部門首即難賅括。且祗言文武官員及起送官吏等項,然無部中官吏通同作弊,亦屬無成。似應於充軍下添官吏知情、通同作弊者,罪同。贓重者,以枉法從重論。
□已除授與未除授,究有不同,均擬充軍,似嫌無所區別。例內亦發附近充軍語,自係指起送官吏而言,其通同作弊之部中官吏,似亦應一體同科。並應與詐假官及詐欺取財各門條例參看。
□假冒頂戴,自稱職官,止圖郷裏光榮者,徒一年,此間滿杖,亦應參看。彼條祗系一人詐冒,此則不免有買求官吏之事,一體擬杖似嫌太輕。
□假如有被參革職之員,買求官吏,改爲丁憂、吿病等項,過後起復、起病,止圖頂戴榮身,並不赴選,均擬滿杖,似嫌未協。且與上文未除授充軍治罪之處相去懸絶。
□玩例末數語,似係指改名冒捐而言,與下斥革監生一條相類,似應併入彼條之內。
□再大計內,亦有因年老被劾者,原例年老二字似不可刪。
舉用有過官吏 一,凡衙役犯侵盜錢糧婪贓等罪,遇赦豁免後,覆入原衙門及別衙門應役者,杖一百,徒三年。該管官知情故縱,及督撫不即糾參者,倶交該部議處。
此條系康熙五年現行例,乾隆五年改定。
舉用有過官吏 一,凡部院衙門書辦,或因有疾,或因不諳文移,退役之後,儻有更名重役者,杖一百,革退。
此條系康熙十二年現行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專言部院,而未及大小衙門,似不賅括。然既非有心作弊,即不必禁其復充。此條似可刪除。
舉用有過官吏 一,凡在外各衙門書役投充,務査該役的名,取具並無重役、冒充親供互結,行査本籍地方,該地方官加具印結申送,方準着役。儻有役滿不退者,杖一百、革役。本管官不行查出,交部議處。
此條系雍正三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專指外省而言,與下京城一條參看。
□年滿退役,現在倶成具文矣。
□役若干年方滿,亦應敘明。
舉用有過官吏 一,凡在京各衙門書吏缺出,應募投充者,取具同郷書吏保結,該衙門於十日內,照保結所開籍貫、住址、三代姓氏,諮行吏部,轉行各省,取具印甘各結。順天限四十日。直隸山東、河南、山西、奉天,限三個月。江蘇、安徽、陝、甘、湖南、湖北、浙江、江西,限四個月。雲、貴、川、廣、福建,限六個月。諮送到部,準其着役。該地方官吏有勒索遲延等弊,分別處分治罪。其籍隸大宛二縣民人,倶不準投充。如本系大宛籍貫,捏稱他省土著之民,該管官濫準充當,地方官朦朧出結,該吏及濫行保結之書吏,並承行吏典,分別斥革治罪。該管及地方官,一併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元年,吏部議覆侍郎鄂善條奏、定例,道光十年改定。
謹按。此專指京城而言。
□順天以下等語,似應分注。
□外省本州島縣人均可當該州縣書吏,而大宛二縣人不準充當書吏,似不畫一。
□應治何罪,並未敘明。
舉用有過官吏 一,斥革監生有易名復捐者,除將復捐監生革退,追繳執照外,仍照違制律治罪。伊等犯事到官,一面追照繳銷,一面即行審擬。
此例系乾隆八年,禮部議準山西按察使張無咎條奏、定例。
謹按。上條文武各員亦有監生在內,其改名弊混,即系易名復捐,而罪名輕重相去懇絶,以上條系選缺之監生,此則空名監生耳,其實大不相同也。
舉用有過官吏 一,各部院衙門經承書吏所僱貼寫,該管司官開明伊等姓名、年貌、籍貫,取具該經承保結,移付司務廳註冊。儻遇驅逐辭去,即移付司務廳除名。如有捏報詭名,經承扶同保結,察出,照重役例治罪。其有負罪潛逃者,着落保結之經承立限捕獲。亦照律治罪。
此條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謹按。此亦書吏也,特非經承耳。
舉用有過官吏 一,凡各部院衙門書吏,籍隸大宛二縣,有本籍可歸及籍隸各直省者,役滿後,限一個月領照,一個月回籍。仍行知原籍地方官,將該吏到籍日期申詳督撫,諮報都察院査核。如有逾限不即起程,及出京後半年不呈報到籍者,該司坊官及原籍地方官,分別具詳諮報吏部、都察院,將該吏職銜斥革。儻潛留京師,獲日,倶杖一百,遞迴原籍。如有包攬招搖等弊,按律治罪。若從前未經犯案,役滿回籍後,覆潛行來京者,獲日,斥革職銜,枷號一個月,責四十板,遞迴原籍,交保管束。如從前犯有事故,押逐回籍後,覆私自來京者,雖未犯案,照前犯加一等治罪。其有來京犯案,罪止杖笞者,仍從重照例枷責。所犯重於枷責者,照本犯應得之罪加一等治罪。仍遞迴原籍,交地方官嚴行管束。司坊官失於覺察,或知情容留,查出,交部議處。疏縱之原籍地方官,一併參處。至無業遊民曾經犯罪,亦令京城文武地方各官實力稽査,押逐回籍,交與該地方官嚴行管束。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雍正五年例,乾隆五年修改。一系乾隆二年刑部議覆刑科給事中陳履平條奏、定例。道光十年,大學士九卿會議,稽査役滿書吏回籍章程,奏準修並。
謹按。定例非不嚴密,而日久即成具文,皆此類也。
□再,此門例文八條,一言文武職員,一言監生革後復捐,其餘六條均系書吏之事。(四條專爲京城而設。)此輩最易犯法,亦善於趨避,條例愈多,而舞弊愈甚,竟成無可如何之勢矣。書吏萬不可無,而立法善,則舞弊漸少,嚴設科條果何益乎。
擅離職役:巻首
凡官(內外文武)吏(典吏)無(患病公差之)故擅離職役者,笞四十。(各留職役)若避難,(如避難解之錢糧,難捕之盜賊,有干係者,)因而在逃者,杖一百,罷職役不敘。所避事重者,各從重論。《如文官隨軍供給糧餉,避難在逃,以致臨敵缺乏。武官已承調遣,避難在逃,以致失誤軍機。若無所避,而棄印在逃,則止罷職。)
○其在官(如巡風官吏、火夫之類》應直不直,應宿不宿,各笞二十。若主守(常川看守)倉庫、務場、獄囚、雜物之類,應直不直、應宿不宿者,各笞四十。(倶就無失事者言耳。若倉吏不直宿而失火,庫子不直宿而失盜,禁子不直宿而失囚之類,自有本律科罪。)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擅離職役 一,監生在監肄業,及各衙門辦事官吏承差,皆不許倩人代替,違者,倶杖一百,黜革。代替者,別有職役,一體問革。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五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集解》。律因官吏有職役而擅離,若監生,非官非吏,無職無役,而附於此者,蓋監生私逃比官吏擅離律耳。
謹按。獄卒令人代替者,笞四十,見點差獄卒。內府工作人匠替役,各杖一百。宿衛人冒名代替,分杖六十、杖一百。見宮衛門。軍人不親出征,僱人冒名代替,替身杖八十,正身杖一百,見軍政。均應參看。
□明洪武中,國子監設六堂以課諸生,行積分法。歳內積八分者,爲及格,與出身。不及者,仍坐堂肄業。又令諸生於各司分習吏事,謂之歴事,又謂之撥歴。其期以入監者年月爲先後,送吏部選用。
□辦事官亦系前明名目,大半以監生爲之,今無。
□應直不直笞二十,主守倉庫等笞四十,即無故不朝參、公座及同僚代判署文案,均罪止杖八十。此代替則倶黜革爲民,未免參差,且較宿衛、守衛人私自代替,科罪亦重。
擅離職役 一,外任旗員子弟歸旗後,有因事吿假,與例相符者,該旗酌量給假,仍分別省分遠近定限,給以執照,令其依限回旗。並諮部行文該省,按限催令歸旗。如有藉端逗遛,照違制律治罪。
此條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謹按。八旗兵丁吿假領票,見《督捕則例》。
□八旗比丁之年,嚴査隱漏,見脫漏戸口。
□旗人吿假出外,報明佐領,見人戸以籍爲定。
□旗員子弟親族隨任,見《處分則例》,赴任門。均應參看。
□從前約束旗人過嚴,後則未免太寛矣。
官員赴任過限:巻首
凡已除官員在京者,以除授日爲始,在外者,以領(該部所給)文憑限票日爲始,各依已定程限赴任。若無故過限者,一日笞一十,毎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並留任。
○若代官已到,舊官各照已定限期交割,戸口、錢糧,刑名等項,及應有卷宗、籍冊完備無故。十日之外不離任所者,依赴任過限論減二等。(亦留任)
○其中途阻風、被盜、患病、喪事不能前進者,聽於所在官司(吿明)給(印信結)狀,以備(後日違限將結狀送官)照勘。若有規避,詐冒不實者,從重論。當該官司,扶同保勘者罪同。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修改。
條例
官員赴任過限 一,升除出外文職,已經領敕、領憑,若無故遷延,至半年之上,不辭朝出城者,參題,依違制律問罪。若已辭出城,覆入城潛住者,交部議處。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官員赴任逾限若干日,吏、兵部均定有處分,此條似可刪除。
□本系半月之上,雍正三年誤刊爲年字,相沿至今,未經改正。
□明律及《輯注》均系半月之上。
官員赴任過限 一,外任漢軍官員有升轉來京,及年老有病,降級革職歸旗者,務於定限之內起程。令該督撫、提鎮,照依各省遠近,大路有驛站者,日行一站,僻路無驛站者,日行五十里,酌定到京期限,諮報該部、該旗。其中途阻風、被盜、患病、喪事不能前進,仍照律聽其於所在官司給狀,以備照勘外,如有無故不速起程,或已起程中途逗遛,或在別處居住,或本身進京而令家口在別處居住者,督撫提鎮題參交部,均照違制律治罪。地方官不行詳報,督撫、提鎮不行提參,交部議處。或已經起程,地方官不行申報,督撫、提鎮不行諮明該部、該旗,以致沿途逗遛生事者,亦交部議處。其革職免罪人員,別無未清事件,亦遵照此例,給諮催令回籍,免其沿途押解。
此條系雍正三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示掌》雲,歸旗回籍人員,原限五月,今已改限三月。
《中樞政考》亦載有此例,系限六個月起程,又有違限三個月以上者一句,均應參看。
《吏部則例》。
□一,外任旗員遇有丁憂及各項事故,應歸旗者,該督撫計程定限。大路有驛站者,毎日行五十里,由水路行走者,即按其應歴之水程計算,扣定到京日期。仍先行諮報該部、該旗査核。
□一,應歸旗人員無故不即起程,遲延半年以上,降一級調用。一年以上,革職。其起程之後,或有中途患病及風、水阻滯,由沿途地方官出結,報明該部,該旗者,各準其展限三個月。儻有已報起程,而中途無故逗遛,遲延半年以上者,降一級留任。一年以上者,降二級留任。(倶公罪)其或在省在途別有鑽營,干預情事,以及本員雖已到京,而家口任在別處居住。有官者革職,無官者治罪。
謹按。此專指漢軍官員而言,蓋恐其在外逗遛,別處居住也。惟《處分則例》,系統言旗員,此僅言漢軍,似不賅括。至無故不即起程及中途逗遛,吏部均有分別降留、革職明文,並非概照違制律治罪,與此例不符。再處分例有,或在省在途別有鑽營幹預情事,及本員雖已到京,而家口仍在別處居住者革職等語,並無本員在別處居住之文,均應修改一律,以免岐誤。
□文武官員赴任,吏兵二部均有定限,此門各例與處分例不無參差之處,且專言文官,而不及武職,亦未賅括,似均應刪除。
官員赴任過限 一,漢官革職離任,交代完日即令起程,不得過五個月之限(按《中樞政考》系四個月)。該督撫將起程日期報部,並知會原籍地方官。儻違限不即起程,一月以上,(按《中樞政考》系三月以上)照舊官十日之外不離任所律治罪。該管及地方官不行查出,交部議處。革職免罪人員亦令按限起程,免其請諮押解。其有冤抑欲赴都察院具呈申理者,地方官給諮(按,京控給諮,此例現己不行。)來京,事竣之日,發回原籍。如藉端留滯,照例治罪。五城司坊官徇情容留,交部議處。
官員赴任過限 一,京官革職,曾經問有罪名者,限一個月內起程。五城司坊官務將起程日期報部,並知會原籍地方官。儻違限不即起程,一月以上,照例治罪。(按,治罪之處,應參看稽留囚徒門。)五城司坊官及地方官不行查出,亦交部議處。
此二條系雍正四年,吏部遵旨議準定例。原例本系一條,乾隆五年分作二條。道光二十五年改定。
謹按。《處分則例》雲,降調人員,限交代清楚後三個月,給諮赴部。此例止言一月以上,而無一年以上明文,似照律,罪止杖六十矣。應與《處分則例》離任門,題升、推升、捐升例,應離任人員一條,降調人員亦限交代清楚後三個月,給諮赴部一條,及事故門、革職提問,應於原籍治罪之漢宮一條參看。
無故不朝參公座:巻首
凡大小官員無故,在內不朝參,(在內不言公座署事,重朝參也。並論。)在外不公座署事,及官吏給假限滿,無故不還職役者,一日笞一十。毎三日加一等,各罪止杖八十,並留職役。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刪改。
擅句屬官:巻首
凡上司催會公事,立(文)案、定(期)限,或遣牌,或差人行移所屬衙門督並(完報),如有遲錯,依律論(其稽遲違錯之)罪。若擅句屬官、句喚吏典聽事,及差佔司獄,各州縣首領官,因而妨廢公務者,(上司官吏)笞四十。若屬官承順逢迎,及差撥吏典赴上司聽事者,罪亦如之。其有必合追對刑名,査勘錢糧,監督造作重事,方許句問,事畢隨即發落。無故稽留三日者,笞二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句問謂句問其事情,非句拘問罪也。若問罪,則名例明開上司不許徑自句問矣。)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刪定。
奸黨:巻首
凡奸邪(將不該死之人)進讒言左使殺人(不由正理借引別事以激怒人主,殺其人以快己意)者,斬(監候)。
○若犯罪律該處死,其大臣、小官巧言諫免,暗邀(市恩以結)人心者,亦斬(監候)。
○若在朝官員交結朋黨,紊亂朝政者,(凡朋黨官員)皆斬(監候)。妻子爲奴,財產入官。
○若刑部及大小各衙門官吏,不執法律,聽從上司(指奸臣)主使,出入(已決放)人罪者,罪亦如之。若有不避權勢,明具實跡,親赴御前執法陳訴者,罪坐奸臣。言吿之人,(雖業已聽從,致罪有出入,亦得)與免本罪,仍將犯人財產,均給(若止一人陳奏,全結)充賞。有官者,升二等。無官者,量與一官。或(不願官者)賞銀二幹兩。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改定。
交結近侍官員:巻首
凡諸衙門官吏,若與內官及近侍人員,互相交結,漏泄(機密)事情,夤縁作弊,(內外交通,泄漏事情,)而扶同奏啓(以圖乘機迎合)者,皆斬(監候)。妻子流二千里,安置。(此亦奸黨一節,但漏泄較紊亂少輕,故止流而安置其妻,不籍沒其家產。若止以親故往來,無夤縁等弊,不用此律。)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刪定。
條例
交結近侍官員 一,罷閒官吏在京潛住,有擅出入禁門交結者,各門盤詰,拏送法司,問實,發煙瘴地面充軍。
此條系前明宏治元年奉旨定例,順治三年、乾隆五年修改。
《箋釋》。此條重在擅入禁門交結,若不入禁門。無事交結之情,止引冒渡關津律下,來京潛住例。
謹按。此專爲罷閒官吏而設。
□交結自係指律內內侍及近侍人員而言。罷閒官吏充軍,內侍等亦應一體擬軍矣。
交結近侍官員 一,各旗王公所屬人員,除服官在京者,如遇年節生辰,仍準其向各府往來外,其現居外任,因事來京者,概不許於本管王公處謁見、通問,違者,杖一百,發落。如有夤縁、饋送等弊,計贓,從其重者論。(按,此以何贓論,亦應敘明。)該管王公容令謁見者,交宗人府,照違制律議處。若私通書信,有所求索借貸,及先自饋遺希圖厚報者,交宗人府,計贓治罪。
此條系乾隆三十四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恐謁見通問,而或有營求也。國初入關時,諸王多着勞績,故酬庸錫類之典,甚爲優厚,下五旗人員皆爲王等僚屬,任其差遣。承平日久,諸王皆習尚驕慢,往往馭下殘暴,任意貪縱。如兩廣總督楊琳爲敦郡王屬下,王曾遣閹入赴廣。據其署內搜索非理,楊亦無如之何。世宗習知其弊,即位後,禁抑宗藩,不許交通外吏。歳時朝見外,不許私謁邸第。又將所屬値宿護軍撤歸營伍,以殺其勢。故諸王皆懍然奉法,罔敢爲矩外之行。國初定製,皇帝親將之旗有三,曰鑵黃,曰正黃,曰正白。諸王分將之旗有五,曰正紅,曰鑵白,曰鑵紅,曰正藍,曰鑵藍。其五旗戸籍,皆爲王公僚屬,升擢皆由諸王公掌之。其後昇平日久,諸王多有虐其所屬,不堪言者。世宗命王府護衛諸官,仍由本王所擢,其餘倶隸有司。諸王之權始絀。見嘯亭雜録。
上言大臣徳政:巻首
凡諸衙門官吏及士庶人等,若有上言宰執(執政)大臣美政、才徳者,(非圖引用,便系報私),即是奸黨。務要鞫問窮究,(所以阿附大臣)來歴明白,犯人(連名上言止坐爲首者,)處斬(監候),妻子爲奴,財產入官。若宰執大臣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大臣知情與同罪,亦依名例致死減一等法,杖一百,流三千里。不追及妻子、財產。)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上言大臣徳政 一,督撫等官,或升任、更調、降謫、丁憂、離任,而地方百姓赴京保留控吿者,不準行。將來吿之人交與該部治罪。若下屬交結上官,派斂資斧,驅民獻媚,或本官留戀地方,授之意指,藉公行私,事發得實,亦交該部從重治罪。
此條系康熙三十二年,吏部議準、定例。
謹按。見任官輒自立碑,遣人妄稱已善,見禮律。
□降革官賄囑百姓保留,見囑託公事,應參看。
□此處但云治罪、從重治罪,並未指明何罪,似應酌添。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讀例存疑卷八 前巻 次巻
吏律之二 公式
講讀律令
制書有違
棄毀制書印信
上書奏事犯諱
事應奏而不奏
出使不復命
官文書稽程
照刷文卷
磨勘卷宗
同僚代判署文案
増減官文書
封掌印信
漏使印信
擅用調兵印信
講讀律令:巻首
凡國家律令,參酌事情輕重定立罪名,頒行天下,永爲遵守。百司官吏務要熟讀,講明律意,剖決事務。毎遇年終,在內在外各從上司官考校,若有不能講解、不曉律意者,官罰俸一月,吏笞四十。
○其百工技藝諸色人等,有能熟讀講解通曉律意者,若犯過失及因人連累致罪,不問輕重,並免一次。其事幹謀反叛逆,不用此律。
○若官吏人等,挾詐欺公,妄生異議,擅爲更改變亂成法(即律令)者,斬(監候)。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修改。
制書有違(天子之言,曰制。書則載其言者,如詔赦、諭勅之類。若奏準施行者,不在此內):巻首
凡奉制書有所施行,而(故)違(不行)者,杖一百。違皇太子令旨者,同罪。失錯旨意者,各減三等。
○其稽緩制書及皇太子令旨者,一日笞五十,毎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刪定。
棄毀制書印信:巻首
凡(故意)棄毀制書及各衙門印信者,斬(監候)。若棄毀官文書者,杖一百。有所規避者,從重論。事幹軍機錢糧者,絞(監候。)(事幹軍機恐致失誤,故雖無錢糧亦絞。若侵欺錢糧、棄毀欲圖規避,以致臨敵吿乏,故罪亦同科。)當該官吏知而不舉,與犯人同罪。(至死減一等。)不知者,不坐。誤毀者,各減三等。其因水火盜賊毀失,有顯跡者,不坐。
○若遺失制書,聖旨、印信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若官文書,杖七十。事幹軍機錢糧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倶停俸責尋。三十日得見者,免罪。(限外不獲,依上科罪。)
○若主守官物,遺失簿書以致錢糧數目錯亂者,杖八十。(亦住俸、責尋)限內得見者,亦免罪。
○其各衙門吏典,役滿替代者,明立案驗,將原管文卷交付接管之人,違(而不立案交付)者,杖(舊吏)八十。首領官吏不候(吏典)交割,扶同給照(起送離役)者,罪亦如之。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刪定。
條例
棄毀制書印信 一,凡直省州縣,無論正、署,倶於離任時(按,於離任時應刪。已結卷宗均應鈐印,原不必在交代時也),將任內自行審理戸婚、田土、錢債等項(按,自行審理一層)一切已結卷宗,及犯證、呈狀、供詞(按,供詞下添結案後黏連成帙)。均於接縫處鈐印,照依年月編號登記,註明經承姓名,造冊交代。(按,姓名下添於離任交代時。交代二字可刪)。並將歴任遞交之案(按,歴任遞交一層)。一併檢齊,加具並無藏匿、抽改甘結,交代接任之員,報明上司査核。其未結各案,分別內結、外結及上司批審、鄰省諮査並自理各項(按,未結者,並無用印明文,似應於各項下添亦於卷內鈐印),倶開注事由、月日,造冊交代。接任官,限一個月,按冊査核(按,此處接任官限一個月,下條臬司交代,並無限期)。如並無隱匿、遺漏,即出具印結,照造款冊,由知府、直隸州、知州核明加結,詳齎巡道、臬司存核査催。臬司査明,仍將印結移送蕃司,入於交代案內,匯詳知府。直隸州、知州交代,亦照此辦理。儻有不肖胥吏,不行査明交代者,杖八十。其有乘機隱匿、添改作弊等情,各按其所作之弊,悉照本條治罪。受財者,以枉法從重論。其州縣官失察,及造冊遲延、遺漏、隱匿並希圖省事,或卷不黏連(按,上文並無黏連字樣,此處忽然添入),或黏連不用印,以致胥吏舞弊者,該管上司査參,照例分別議處。
此條系雍正十三年,戸部議準定例。乾隆二十九年,左副都御史羅源漢條奏,將黏連卷宗之處,加入通案,犯證、供詞,於接縫處鈐印。並將希圖省事,不行黏連卷宗之州縣,加以議處。並三十年,湖北按察使雷暢條奏,州縣無論正署,倶於離任時,將一切已結未結各案,造冊交代,接任官査核,照造款冊由府核明,申送道司存査。府州縣交代,一例辦理。各等語,經刑部増入例內。咸豐二年,又添直隸州、知州一層。
謹按。此條於州縣之外、兼及知府、直隸州,下條於臬司之外兼及道府、廳員,未免煩雜,似應並於一條之內。此交代之通例,近則專重錢穀一邊矣。
□府州縣交代,自行審理事件,已結者,卷宗鈐蓋印信。未結者,造冊,並不鈐印,似不畫一。與下臬司交代一條參看。
□再,原例有黏連卷宗鈐蓋印信等句,改定之例,上層將黏連字刪去,則接縫處便說不去矣。下層忽添入或卷不黏連,看去殊不明晰。
《處分則例》
□一,凡審理詞訟衙門,無論正署官員,於結案後,即令該吏將通案犯證、呈狀、口供、勘語黏連成帙,於接縫處鈐蓋印信。遇離任時,將一應已結卷宗,造具印冊交存外,其未結各案,分別內結外結及上司批審,鄰省諮査、並自理各案,匯録印簿,逐一開具事由,照依年月編號登記,註明經承姓名,造入交盤冊內。並將歴任遞交之案檢齊,加具並無藏匿,抽改甘結,交與接任官。限一個月內,按冊査對,出具印文。將各項件數,照造款冊,申送該管上司核明,詳齎巡道臬司存核。仍由臬司移送藩司,入於交代案內匯詳。若造送遲延,照各項錢糧文冊遲延例議處。儻不將卷宗黏連,降一級留任。已黏連而不用印者,罰俸一年。其已經黏連用印,而失察書吏隱匿、添改者,罰俸一年。若未黏連用印致書吏滋事舞弊者,降二級調用。
□此例較覺詳明。
棄毀制書印信 一,縁事降調及病故之員,凡有從前未繳硃批奏摺,令本身及家屬呈明本省督撫、本旗都統代繳。儻有隱匿收存者,一經發覺,降調之本身,交部議處,故員之家屬,照違制律,杖一百。系官亦交部議處,仍令呈繳。
此條系雍正十一年,大學士等議覆副都統祖條奏定例。乾隆五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硃批奏摺,從前多系私事,故此例專言降調及病故之員。近則公事均用奏摺,與此例不符。
《中樞政考》。
□一提督總兵等官,恭奉硃批諭旨,將折內事宜遵奉後,即於下次奏事之便,隨時封繳。如未及恭繳之先,縁事降革、休致、病故者,或本身或伊隨任子孫,呈請原任省分就近總督、巡撫、提督、總兵代爲恭繳。伊子孫在他省者,即呈送現在省分就近督、撫、提、鎮代爲恭繳。如隱匿收存,從重治罪。
□應參看。
棄毀制書印信 一,大小衙門將奉行條例匯齊造冊,於新舊交盤之時,一體交盤。如有遺漏,將典吏照遺失官文書律治罪(按,杖七十)。該管官交部議處(按,罰俸兩個月)。
此條系乾隆九年,刑部議覆湖北按察使石去浮條奏定例。
謹按。此良法也。乾隆以後之案,尚可稽査者,此例之力也。雍正以上,則無可稽考者多矣。
棄毀制書印信 一,凡將誥命舊軸售賣及轉賣者,照違制律治罪。
此條系乾隆十年,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賣及誥命舊軸,玩褻極矣。故擬滿杖。買者應否免議,記核。
處分例,
□官員將誥敕質當者,革職(私罪)。破壞染污者,罰俸六個月(公罪)。其因被水火盜賊毀失,有顯跡者,免其處分。仍準題請補給。
棄毀制書印信 一,各省臬司交代,無論正署,離任時,將一應卷宗及自理詞訟,無論已結未結,倶造冊鈐印、封固,一體移交。其接任臬司,將交代清楚情由,自行陳奏。一面具結詳明督撫報部。並將在班書吏加緊防閒,不許藉端出署。如有遲延、朦混,即行嚴究。如因離任事故,不及親辦者,責成首領關防造冊封固呈辦。其道、府、廳員一切卷宗,各照州縣鈐印造冊交代例,報明上司存案。
此條乾隆二十九年,廣西布政使淑寶條奏定例。
謹按。與州縣交代一條參看。
□自行陳奏,系仿照藩司之例辦理,現在已不行矣。
□新舊交代時,最易舞弊,況臬司文卷尤關緊要,故特定此例。
□大小衙門均有交代,此例祗言臬司,而未及藩司、各道府州縣,祗言審理案件,而未及錢穀,以別項事件與刑名無關故也。限期盤査均載吏戸二部例內,此例自無庸復敘。
上書奏事犯諱:巻首
凡上書若奏事誤犯御名及廟諱者,杖八十。余文書誤犯者,笞四十。若爲名字觸犯者(誤非一時,且爲人喚。)杖一百。其所犯御名及廟諱,聲音相似,字樣各別,及有二字,止犯一字者,皆不坐罪。
○若上書及奏事錯誤,當言原免而言不免,(相反之甚)當言千石而言十石(相懸之甚)之類,有害於事者,杖六十。申六部錯誤,有害於事者,笞四十。其餘衙門文書錯誤者,笞二十。若所申,雖有錯誤,而文案可行,不害於事者,勿論。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刪定。註釋,
事應奏而不奏:巻首
凡應議之人,有犯應請旨而不請旨,及應論功上議而不上議(即便拏問發落者)。當該官吏(照雜犯律)處絞。
○若文武職官,有犯應奏請而不奏請者,杖一百。有所規避,(如懷挾故勘,出入人罪之類,)從重論。
○若軍務錢糧、選法制度、刑名死罪,災異及事應奏而不奏者,杖八十。應申上而不申上者,笞四十。
○若(應議之人及文武官犯罪並軍務等事)已奏已申不待回報,而輒施行者,並同不奏不申之罪。(至死減一等)。
○其(各衙門)合奏公事,須要依律定擬(罪名),具寫奏本,其奏事及當該官吏僉書姓名,(現今奏本吏不僉名)明白奏聞。若(官吏)有規避(將所奏內)増減緊關情節,朦朧奏準(未行者,以奏事不實論),施行以後因事發露,雖經年遠,鞫問明白,斬(監候。非軍事錢糧,酌情減等)。
○若於親臨上司官處稟議公事,必先隨事詳陳可否,定擬稟說。若準擬者,(方行)上司置立印署文簿,附寫(所議之事)略節縁由,令首領官吏書名畫字,以憑稽考。若將不合行事務,(不曾稟上司)妄作稟準,及窺伺(上司)公務冗並,乘時朦朧稟說,(致官不及詳察誤準)施行者,依詐傳各衙門官員言語律科罪。有所規避者,從重論(詐傳官員言語,本罪詳見詐僞律)。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以今內外章奏無吏典簽名之例,因於籤書姓名下添注。
謹按。既無吏典簽名之例,即應刪去。添注則非矣。別律無此注法。
通政司爲知會事,雍正七年八月初六日,準內閣典籍廳移稱,査得外省題奏本章,於雍正三年定議,地方公事皆用題本,本身私事皆用奏本,違者,通政司題參,通行在案。但未將款項分別詳明,以致各省提鎮督撫等,於疑似之處多有異同。即通政司題參亦有一事而參不參互異者。今詳加酌議,將逐件款項分晰明白,嗣後凡各省屬員,舉劾錢糧兵馬命盜刑名一切公事,照例用題本外,其慶賀表章,各官到任接印、離任交印,又奉到上諭頒發各直省衙門書籍,或報日期、或系恭謝,並代通省官民慶賀陳謝,或原題案件未明,奉旨回奏者,皆系公事,應倶用題本。至各官到任、升轉,加級、紀録、寛免、降罰,或降革留任,或特荷賞齎等謝恩,代屬官一人謝恩者,倶用奏本,概不用印。如此則分晰既明,自無舛錯,相應知會通政司行文各省,自雍正八年爲始,一體遵奉施行。
謹按。此從前題奏之界限也,近則公事無不具奏矣。此刑政中一大關鍵也。
條例
事應奏而不奏 一,凡州縣官將小民疾苦之情不行詳報上司,使民無可控訴者,革職永不敘用。若已經詳報,而上司不接準題達者,革職。
此條是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刪定。
謹按。與檢踏災傷門弟一條例意相類,本系一條,均系勤求民瘼之意也。
事應奏而不奏 一,各省學臣發審事件,一面發提調官訊問,一面諮明督撫稽査,提調等官仍具文通報。除例應枷責完結者,聽提調官隨時發落,報明學臣、督撫、藩臬銷案外,其枷責以上罪名,倶照例擬議,報明學臣,詳解藩臬核轉,由督撫分別批結,諮題。如提調等官奉到學臣批檄,不行通報,即罪無出入,亦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議覆雲南按察使呉紹詩條奏定例。
謹按,學臣發審事件,大抵爲考試者居多,似應仍移入貢舉非其人門內。
□徒犯向不解司,此枷責以上之犯即詳解藩臬核轉,似嫌參差。如系距省窵遠地方,例應歸巡道核轉完結者,又將如何辦理耶。條例愈多愈覺窒礙。
《處分則例》雲,學政發審案件,提調官於審結後,不行詳報者,照應申不申公罪律,罰俸六個月。
事應奏而不奏 一,都察院歩兵統領衙門,遇有各省呈控之案,倶不準駁斥。先向原吿詳訊,其實系冤抑難伸。情詞眞切,及地方官審斷不公,草率辦結,並官吏營私髖法,確鑿有據,又案情較重者,即行具奏。如訊供與原呈迥異,或系包攬代訴,被人挑唆,情節顯有不實,及原吿未經在本省赴案成招,挾嫌傾陷,藉端拕累,應諮回本省審辦之案,亦於一月或兩月,視控案之多寡,匯奏一次。並將各案情節於折內分晰註明。如距京較近省分,將原吿暫交刑部散禁。提取本省全案卷宗,細加査核,再行分別酌辦。儻有案情較重,不即具奏,僅諮回本省辦理者,各堂官交部嚴加議處。
此條嘉慶四年,欽奉上諭,並十二年左都御吏周廷棟條奏請杜訟風一折,欽奉上諭並纂爲例。
謹按。此各省京控,分別情節輕重奏諮之例,與訴訟門赴京控訴各條參看。
□嘉慶二十五年,又奉有上諭一道,與此例互相發明。例內未經修改詳明,未免疏漏。現在京控案件,經都察院駁斥,不準將呈詞發還者頗多,即系欽遵後次諭旨辦理。載在臺規刑例,仍從其舊,殊不畫一。似應査明修改。
嘉慶二十五年上諭,賈允升奏各省京控案件請降旨不準發還一折,所奏非是。各省民人赴都察院呈控案件,向來有奏聞者,有諮回者,有駁斥者。嘉慶四年,朕降旨不準駁斥,以防壅閉,係指案情重大者而言。若如賈允升所奏,無論案情大小不準駁斥,即不準發還,則一切戸婚、田土、錢債細事,一經京控,悉皆奏諮辦理,亦於政體非宜。國家設官分職,大小相維,若以部院衙門理及瑣屑之務,則直省地方官所司何事。且近來訟風日熾,使奸民臆計赴京控訴必當一概準理,豈不益長刁風,倍増訟獄,拖累株連流弊更大。賈允升所請不準發還之處,着勿庸議。惟都察院向有一兩月匯奏諮案之例,嗣後凡發還案件,亦着存記檔冊,摘取案情,一兩月匯奏一次,即可防掩重爲輕之弊。其近京旗民控吿細事,割交五城司坊審斷者,仍照舊例辦理,毋庸匯奏,欽此。
事應奏而不奏 一,文自知縣以上,武自守備以上,如有自盡之案,該督撫專摺奏聞。
此條系道光二十八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
謹按。職官自盡必有所由,斷無無故自盡之理。故必令專摺奏聞。例意是指別無他故而言。似應添雖訊明並無他故,亦應奏聞。
乾隆三十一年二月初五日,奉上諭,嗣後着各該部,遇有此等照例匯奏事件,及一切督撫等題奏,經朕批交該部知道者,將應否準駁之處,倶於年終詳査核議具奏,欽此。現在各部有具奏者,有不奏者,倶不畫一。
乾隆三年,議準各部設立督催所,酌委司官專司稽察,將已未完結之處,三月具奏一次。
□此即所謂三月奏聞者也。例無明文,似應添入。
出使不復命:巻首
凡奉制勅出使(使事已完),不復命干預他事者,(與使事絶無關渉)杖一百。各衙門出使(題奉精微批文及札付者,使事已完)不復命,干預他事者,(所幹預系)常事,杖七十。軍情重事,杖一百。若(使事未完)越理(理不當爲)犯分(分不得爲),侵人職掌,行事者,笞五十。
○若回還後,三日不繳納聖旨(制敕)者,杖六十。毎二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不繳納符驗者,笞四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若(或使事有乖、或聖旨符驗有損失之類,)有所規避(不復命、不繳納)者,各從重論。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瑣言》曰,奉制敕出使,承領朝廷制敕也。各衙門出使,承領各衙門札付及精微批也。國初律文,始有精微批文等注,近則絶不經見。亦無引用者。總注謂符驗,凡精微批文、札付及勘合火牌皆是。乾隆三十八年,戸部準本部侍郎蔣賜棨奏,關差赴任,向在戸部請領精微批文一道,由戸部掛號。請用御寶以杜假冒。實縁明季稅差雜出,莫可稽考,相沿至今,無裨實政。宜刪去,以符體制。從之。
謹按。此小注自亦應刪去。
官文書稽程:巻首
凡官文書稽程者,一日,吏典笞一十,三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首領官各減一等。(首領官,吏典之頭目,凡言首領,正官佐貳不坐)
○若各衙門(上司)遇有所屬申稟公事,隨即詳議可否,明白定奪(批示)回報。若當該(上司)官吏不與果決,含糊行移,(上下)互相推調,以致躭誤公事者,(上司官吏)杖八十。其所屬(下司)將可行事件不行區處,(無疑)而作疑申稟者(下司官吏)罪亦如之。
此仍明律,刪定並添小注。
條例
官文書稽程 一,內外衙門公事,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並要限內完結。若事幹外郡官司、關追會審,或踏勘田土者,不拘常限。
此條系明令,雍正三年改定。
謹按。與鞫獄停囚待對門條例參看。惟若者爲小事,若者爲中事、大事,殊難強爲分別。
《唐律疏議》《官文書》謂,在曹常行,非制敕奏抄者,依令,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以上獄案,辦定須斷者,三十日程。若有機速,不在此例。律所謂程,即指此也。例似本於此,而無徒以上獄案一層。
□刑部案件,笞杖限十日,徒流以上限二十日,死罪限三十日,與此不同,即外省審限亦未照此辦理,此條亦系具文。
官文書稽程 一,部院衙門一切應行事件,倶於到司五日之內行文,其有訛誤舛錯之處,將專管値日之滿漢司官交部議處。(按,罰俸三個月)。如遺漏未行(按,罰俸一年),或遲延日久,將滿漢司官交部分別議處(按,逾限自一日至三十日,罰俸自一月起至一年止)。
此條系雍正八年,吏部議覆刑部尚書勵廷儀條奏定例。
謹按。此專指行文而言,凡分三層,遺漏未行,爲一層。遲延日久,爲一層。訛誤舛錯,爲一層。
□律專罪吏典,此條專指部院司官,吏典自仍照律擬笞也。
《處分則例》。
□各部院一切先行及專題事件,限五日行文,匯題事件,限一月內行文。
官文書稽程 一,刑部應會三法司書題事件,將稿面鈐蓋司印,註明縁由,付督催所匯齊轉交大値日司,分用印文移送法司衙門書題,限八日內亦用印文送回。如稿內有酌議改易之處,即將應酌議改易之處用印文,聲明縁由,亦於八日內送回刑部査覈定議。刑部仍用印文將應否改易之處聲明,再行會送法司衙門。
此條系雍正十二年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嘉慶二十四年改定。
《示掌》雲,畫題畫字,改書字。(見乾隆三十年例。)
謹按。此條八日,係指題本應會三法司而言。與下條戸刑二部各定限十日參看。
□舊系由十日改爲五日,此又由五日改爲八日,以事關刑名,最宜詳愼故也。然仍復舊例改爲十日,亦屬允妥。且與下戸刑二部十日限期一條,亦屬相符。改爲八日,殊覺無謂。
官文書稽程 一,州縣官承審案件,或正犯、或緊要證佐患病,除輕病旬日即痊者,毋庸扣展外,如遇病果沉重,州縣將起病,病痊月日,及醫生醫方先後具文通報。成招時出具甘結附送,令該管府州,於審轉時査察加結轉送。如府州司道審轉之時,或遇犯證患病,亦準報明釦除。但病限毋論司府州縣,止準其扣展一月。若帶病起解,以致中途病斃,照解犯中途患病不行留養例議處。儻系州縣捏報假病籍延,立即掲參。府州扶同加結,院司察出,將府州一併開參。如審轉之府州司道,無故遲延,捏報患病希圖扣限,及上司徇隱,並交部議處。
此例原系四條,一系乾隆元年,刑部議覆山西巡撫石麟條奏定例(按,此言案犯患病無庸按限起解也。恐逾審限,勢必有帶病起解者,故立此條,亦欽恤之意也。
□病癒之日起解,與下帶病起解語,互相照應。修並之例刪去上句,便不明顯)。一系乾隆二十一年,刑部議覆山西按察使託木齊圖條奏定例(按,此言犯病應勒定限期也。
□此數條例文祗言犯病,其犯人原犯罪名,並未敘明,是不論徒、流、絞斬,如應起解者,即應一例辦理矣。儻一案有數犯,此犯病甫痊癒,彼犯覆經患病,亦系情理所有之事。下條所以又有犯多之案不能依限痊癒者,奏請定奪之語也。後將此條刪去,是無論案犯多寡,均祗準一人患病矣)。一系乾隆二十三年,刑部議覆河南按察使圖桑阿條奏定例。原載吿狀不受理門(按,此言犯病應委正印官確驗也。
□從前犯病,系以三個月爲限,監犯雖多,其病限總不得過三個月。限期本寛,若再延緩則無了期矣,是以不準再展。後統改爲一月限期,在一案祗系一犯尚可趕辦,儻犯多之案,轉難禁其不病,此等處似應酌改)。一系乾隆二十八年,江西按察使顏希深條奏定例。並將第二條、第三條刪除(按,此言犯病止準扣展一月也。乾隆五十三年覆與首條修並)。
謹按。此條例文,專爲犯病扣限而設,與官文書無渉,似應移改於斷獄門內。
□承審逾限,捏報犯病者,固所不免,是以定有祗準一個月之例。惟原例本爲帶病起解而設,後則防其捏報假病之意居多。本系寛典,後則渉於嚴刻矣。從前此等事件,屢次經人條奏,各省亦頗知認眞。現在各省扣限之法,無奇不有,且有逾限至一二年者,定例幾成虛設。即此而論,吏治尚堪問乎。
官文書稽程 一,凡刑部衙門,尋常移諮外省案件,如行査家產,關提人犯,倶以文到之日爲始,依限査覆。於覆文內,將何日接到部諮、有無逾限之處,隨案聲明。儻一時未得清晰,必須輾轉諮査,不能依限査覆者,亦即聲請展限。如逾限不完,又不聲明縁由,經部行催之後,即行査參。將承辦之州縣,及各該上司,倶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十一年,刑部議覆御史範宏賓條奏定例。
謹按。此專指刑部而言,亦未將限期若干日敘明。《處分則例》則系統指各部言之矣。
《處分則例》。
□各部行査外省事件,以文到之日爲始,除扣去屬員査覆往返程途外,統限二十日出文諮部。其有必須輾轉行査,以及款項過多,應行造冊諮覆者,限一個月出諮。
又《中樞政考》。如必須輾轉行査仍按道里遠近,將行査覆到日期聲明釦除。其餘行款過多應行造冊者,限一個月諮覆。
又《處分則例》。在京各衙門行査事件。應行片文聲覆者,統限五日査覆。應辦稿呈堂聲覆者,吏、禮、兵、工四部,限十日査覆。戸、刑二部,限十五日査覆。均應參看。
官文書稽程 一,凡各部事件,在本部題結者,吏、禮、兵、工等部及各衙門,倶定限二十日。戸、刑二部,定限三十日。行査會稿,系吏、禮、兵、工及各衙門主稿者,定限四十日。戸、刑二部,定限五十日內。所會各衙門,各定限五日。戸、刑二部,各定限十日,逾限即行參處。
此條系乾隆十四年,大學士公傅恆等議覆左都御史劉統勲條奏,奉旨欽定限期,恭纂爲例。(倶繫上諭中語句。)
謹按。近來奏案,均照此條,題案則照下條。
□與處分例參看。
□此亦專指科抄題覆之件而言。與下刑部議覆斬絞監候一條,限期不符。
□此統言各部,下則刑部專條,然三十日、五十日究與下條參差。
官文書稽程 一,凡州縣承審命案,詳請檢驗,上司並未批駁者,仍按限審解外,其有屢次駁査,後經批准,遲延有因之案,該督撫據實聲明報部,準其另行扣限。如有捏飾,照例嚴參。
此條系乾隆十一年刑部議覆湖南按察使周人驥條奏定例。
謹按。《處分則例》,州縣審辦命案,有詳請開棺檢驗者,準其以開檢之日起,另扣承審限期,並無分別曾否批駁之處,與此例稍有參差,似應刪改畫一。
□承審命盜案件限期,刑律並未列有專門條例,則分見於官文書稽程、及盜賊捕限、並鞫獄停囚待對各門,既均系審限例文,似應均歸於斷獄門內。
官文書稽程 一,凡各省報部難結事件,如通緝,已屆四十年者,即行査銷,毋庸列入匯奏。儻後經緝獲,仍行質明辦理。
此條系乾隆三十七年,刑部議覆御史胡翹元條奏定例。
謹按。報部難結事件,大抵多指要犯在逃而言,似可移於盜賊捕限門。以覈計逸犯年歳,未必尚存也。
□逃犯以年逾七十爲準,見徒流人逃門,與此參看。
□遣犯有無脫逃,從前均系年終匯奏。後於乾隆五十九年,改爲毎年十月截數,諮報軍機處、刑部,均限十二月諮齊,即由軍機大臣會同刑部,於年底具奏。仍交部照例具題,纂入例冊。是通緝人犯,並不由外省匯奏。似應將通緝已屆四十年一層,與捕亡門逃犯以年逾七十一層,修併爲一。
官文書稽程 一,刑部議覆斬絞監候本章,於科抄到部之日爲始,仍照定例限八十日內具題。其立決本,限七十日內具題。有行査會議事故,亦仍照例扣限。毎日進呈決本,不得過八件,務須按日均勻搭配。如遇實在科抄到部擁擠之時,臨時奏明,酌量加増。其科抄到部月日、並是否依限具題,統於本尾逐一聲明。儻有逾限,隨本附參。
此條系嘉慶二十年,欽奉上諭,纂輯爲例。
謹按。立決本不得過八件,尋常不得過若干件,亦應添入。
□現在辦法,總不得過三十三件。
□此例監候者八十日,立決者七十日,與上三十日、五十日一條,限期不符。現在刑部辦法,題本則按照此條,議奏則按照上條,似應修改詳明。且奏案內,亦有奉旨速議者。其限期仍應敘明。
《處分則例》。
□吏、禮、兵三部專題案件,呈堂定議後,限二十日交本,本房限十日內具題。
□戸部題本,於交本後,限二十五日內具題。
□刑部專題、匯題案件,於交本後,限五十日內具題。
□工部於交本後,限三十日具題。
官文書稽程 一,各處專諮報部,由刑部改題之案,如系漢字諮文到部者,以文到之日爲始,斬絞監候案件,限九十日具題,立決案件,限八十日具題。系清文諮部者,監候案件,加譯漢限期二十日,立決案件,加譯漢限期十日。有行査會議事故,亦照科抄本章之例扣限。仍將諮文到部月日及是否依限具題,統於本尾逐一聲明。儻有逾限,隨本附參。
此條系道光十四年,刑部具奏酌定,由諮改題限期一折,纂輯爲例。
謹案,此專指各處將軍都統諮部,由部具題而言。故限期稍寛。
此門刑部專例四條,各部院通例二條。其餘四條,均與此律無渉。
又處分例二條,
一,各部院衙門,毎月將已結未結科抄事件,造冊分送六科。科抄並現理事件,造冊分送各道,勘對限期。其各部院會稿,即於註銷冊內,將行査會議更改事故,及出本日期,並限內難以完結縁由,逐一詳開,移會科道査核。遇有逾限,該科道即行査參。至各部設立督催所,酌派司員專管,令承辦各司,將已結未結事件,毎月造送該所司員,就近調取號簿査對明確,畫押、鈐印。至科道註銷之期,令該經承赴科道衙門註銷。
□此通例也,應參看(又見後照刷文卷)。
一,刑部現審尋常事件,如遇反覆推鞫,難以速結之案,堂畫未全,適屆限滿,該司即將未曾畫全縁由,於註銷冊內預行聲明,俟下次註銷知照該科道査核。
□此刑部專條,例內轉無明文,似應添入。
照刷文卷:巻首
凡照刷有司有印信衙門文卷,(可完不完)遲一宗二宗,吏典笞一十。三宗至五宗,笞二十。毎五宗加一等,罪止笞四十。府州縣首領官、及倉、庫、務、場、局、所、河泊等官,(非吏典之比)各減一等。
○失錯(漏使印信,不僉姓名之類)及漏報(卷宗本多而不送照刷)一宗,吏典笞二十。二宗、三宗笞三十。毎三宗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府州縣首領官,及倉、庫、務、場、局、所,河泊等官,各減一等。其府州縣正官、巡檢(非首領官之比)。一宗至五宗,罰俸一月。毎五宗加一等,罪止三月。
○若(文卷刷出)錢糧埋沒,刑名違枉等事,有所規避者,各從重論。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刪定。
條例
照刷文卷 一,各部院衙門,毎月將已結未結科抄事件,造冊分送六科,科抄並見理事件,造冊分送各道勘對限期。其各部註銷會稿事件,即於註銷冊內,將會稿衙門定議日期,逐一詳開,移會科道査核。儻有遲延違誤者,察參。
照刷文卷 一,在京各衙門,凡關錢糧、刑名案件,毎年八月內匯造印冊送京畿道刷卷,有遲誤者,察參。
此係雍正三年,以律內並無在京稽察刷卷之文,査照康熙年間現行例,纂爲二例。首條乾隆五年修改。此條系各部院衙門通例。
照刷文卷 一,各省匯題事件,統限開印後兩月具題,如有遲延,刑部隨本査參,交部議處。
此係乾隆二十三年,刑部奏準定例。
清單
各省一例通行按年題報之案,
過失殺人匯題。
□此例定於雍正十三年。
監犯病故匯題。
□此例定於乾隆二十年,議歸秋審本內匯題。
決過重犯匯題。
□此例定於康熙十七年。
以上三項,各省畫一辦理,並無岐誤。
各就本省事宜,專設名目,按年題報之案,
駐防旗人脫逃匯題。
□此駐防將軍、都統省分所有。
外遣人犯脫逃匯題。
□此奉天船廠、黒龍江等處所有。
拏獲刨參人犯匯題。
□此奉天寧古塔等處所有。
私鹽變價匯題。
□此設立鹽法衙門省分所有。
以上四項並非直省通有之案,現在各照成例辦理,並無遲誤。
同爲一事,或分合不同,題諮互異之案,
誣吿反坐匯題。
尊長毆死有服卑幼等項匯題。
□以上二項。定於雍正五年。
□又見質疑盜馬牛畜產。四年原奏,査各省軍流案件,或題或諮,因無一定章程,是以有特疏具題者,有年終匯題者,亦有諮部完結者,辦理殊未畫一。査軍流案內,有誣吿反坐,教唆、假命、致死卑幼等項,及積匪誘拐。三次竊盜等案,倶於年終匯題,已經着有成例。原例見有司決因等第門。此外軍流罪名,條目尚多,若一例倶題,則頭緒紛煩,徒滋案牘。一例諮結,又恐移重就輕,開遷就之端,出入之弊。
積匪猾賊匯題。
□此例定於雍正七年。
和同奸拐匯題。
□此例定於乾隆二年。(約)
平常軍流匯題。
□此例定於乾隆四年。(約)
以上五項,定例之始,月日先後不同,事由又多區別。是以直省辦理,有照各本例分案匯題者,亦有因罪名統屬軍流,併案匯題者,未免紛岐,似宜均令併爲一本,以昭畫一。
行追贓罰匯題。
□此通行舊例。
自理贖鍰匯題。
□此例定於雍正十三年。
以上二項,各省有分案匯題者,亦有併案匯題者,伏思行追贓銀,與自理贖鍰,同一贓贖均有承追考成,似可無庸區別。應令各督撫,分晰款項造冊,統爲一本匯題,以便査核。
遞解軍流口糧。
支給獄囚口糧。
以上二項,有匯題報銷者,有匯諮覈銷者,應請嗣後分款造冊,統令匯成一本具題。臣部按照清冊,會同戸部覈銷,以昭畫一。
謹按。此匯題之定例也。所開各目,自系爾時辦法。近來多有不同之處,似應修改詳明。將應行匯題各款,敘明添入例內。(下條同)
□有司決囚等第門,不拘件數,隨結隨題一條,亦系匯題之意,應參看。
刑部爲申明定例通行畫一辦理事,査,例載外省徒罪案件,如有關係人命者,均照軍流人犯解司審轉督撫,專案諮部,核覆,仍令年終匯題。其尋常徒罪,各督撫批結後,即詳敘供招,按季報部査核,等語。又乾隆四十二年七月內,本部議覆直隸總督周元理諮,有關人命徒犯,併入軍流人犯一體匯題。仍分別另造清冊送部等因。通行各省遵照,在案。是徒罪人犯應照軍流一例匯題者,系專指有關人命之案而言,若尋常徒罪,例應督撫批結後按季報部,自不在匯題之列。定例以來,各省辦理有關人命擬徒之案,均系遵例單諮,年終匯題,並無岐誤。査,無關人命擬徒案件,除督撫造入季冊報部者,均不匯題外,其餘單諮之案,各省有因無關人命,並不聲敘匯題者,亦有因諮內聲明匯題,即行照覆者,又有諮部時並未行令匯題,而督撫於匯題軍流人犯內,仍行列入者,又人命案內續獲餘犯,有因原案關係人命,仍行匯題者,有因本犯並非致死人命,正犯並不匯題者,辦理均未能畫一。自應聲明定例,以昭詳愼而示區別。應通行各督撫,嗣後除有關人命擬徒,及命案內續獲擬徒餘犯,均於專案諮部後,入于軍流本內,年終一併匯題外,其餘無關人命,罪止擬徒之犯,雖系專案諮部,亦無庸入於匯題。
□系乾隆五十三年十二月通行。
照刷文卷 一,各省匯奏事件,該督撫於毎年十月截數,諮報各部及軍機處,均限十二月初間諮齊。即由軍機大臣,會同該部匯開清單,於年底先行具奏。仍交部分別核議,照例具題。如該督撫等逾限不報,交部察議。
此條系乾隆三十八年,大學士劉統勲等,欽奉諭旨,査辦匯奏事件,並四十二年,大學士舒赫徳等酌定限期,奏準並纂爲例。乾隆五十九年改定。
謹按。此匯奏之定例也,處分例略同。
□此統指各部而言,與上條似不畫一。
□近來各省亦有年終具奏者,其名目亦不畫一。如私設班館,査禁小錢之類。
□私入圍場打牲,砍木,犯徒流軍遣者,令熱河都統年終匯奏。見盜田野谷麥,應參看。
此條及上條,與照刷文卷之義不符,似應移於事應奏不奏門。
照刷文卷 一,各省軍流人犯,定地發配,及到配安置,倶聲明何司案呈,專諮報部。
此條系嘉慶二十四年,御史蔣雲寛奏,申明減等章程一折,欽奉上諭,恭纂爲例。道光二年改定。
謹按。軍流年終造冊報部,以便稽考人犯數目多少,此冊似不可裁。
□此條似應移於徒流遷徙地方門內。
磨勘卷宗:巻首
凡(照磨所官)磨勘出各衙門未完文卷,曾經布政司、按察司照刷,駁問遲錯,經隔一季之後,錢糧不行追徵足備者,提調(掌印)官吏以未足之數十分爲率,一分笞五十,毎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刑名、造作等事,可完而不完,應改正而不改正者,(過一季)笞四十,(一季後)毎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若有隱漏(已照刷過卷宗),不報磨勘者,一宗笞四十,毎一宗加一等,罪止杖八十。事幹錢糧者,一宗杖八十,毎一宗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有所規避者,從重論。
○若官吏(文書內或有稽遲未行,或有差錯未改),聞知事發,(將吊査)旋補文案,(未完捏作已完未改正捏作已改正,以避遲錯者,錢糧計所増數,以虛出通關論。刑名等以増減官文書論。同僚若本管上司,知而不舉,及扶同(旋補)作弊者,同罪。不知情及不同署文案者,不坐。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修改。
同僚代判署文案:巻首
凡應行(上下)官文書,而同僚官代判(判日)署(書名畫押)者,杖八十。若因遺失(同僚經手)文案,而代爲(判署以補卷宗)者,加一等。若(於內事情)有増減出入,罪重者,從重論。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同僚代判署文案 一,各部司員有偷安、偏執、故意推諉,不行畫押者,該堂官即指名題參。其實有患病事故吿假者,免其議處。若堂官徇情枉法,逼勒畫押,該司員密掲都察院,將該堂官指名題參。如有挾嫌誣吿情弊、將該司員照例治罪。
同僚代判署文案 一,刑部遇有三法司會勘案件,即知會都察院、大理寺堂官,帶同屬員至刑部衙門,秉公會審、定案畫題。儻飾詞推故,竟無堂官到部者,即將該寺、院堂官交部議處。
此二條均系雍正十一年定例。
上條見《處分則例》。
□下條系會審之定例。與此門律意不符,似應移於有司決囚等第門內。
同僚代判署文案 一,各省承審參案,無論侵貪那移,以及濫刑枉法等項,倶由臬司主稿,會同藩司審勘,招解督撫衙門覆審。儻藩司以事非己責,並不實心會鞫,或臬司因主稿在己編執自是,以致罪有出入者,該督撫即行査參,交部分別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九年,安徽按察使閔鶚元條奏定例。應移於職官有犯門。
□《處分則例》內無此專條。
増減官文書:巻首
凡増減官文書(內情節字樣)者,杖六十。若有所規避(而増減者),杖罪以上(至流徒),各加(規避)本罪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未施行者,(於加罪上)各減一等。規避死罪者,依常律。其當該官吏自有所避(之罪),増減(原定)文案者,罪(與規避)同,若増減以避遲錯者,笞四十。
○若行移文書,誤將軍馬錢糧刑名重事緊關字樣,傳寫失錯。而洗補改正者,吏典、笞三十。首領官、失於對同,減一等。(若洗改而有)干礙調撥軍馬及供給邊方軍需錢糧數目者,首領官吏典皆杖八十。若有規避故改補者,以増減官文書論。(各加本罪二等。)未施行者,各(於規避加罪上)減一等。(若因改補而官司渉疑,有礙應付,或至調撥軍馬不敷供給,錢糧不足,)因而失誤軍機者,無問過失,並斬。(監候。以該吏爲首,若首領及承發吏,杖一百,流三千里。)若(非軍馬、錢糧、刑名等事文書,而)無規避,及常行字樣偶然誤寫者,皆勿論。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封掌印信:巻首
凡內外各衙門印信,長官收掌,同僚佐貳官用紙於印面上封記,倶各畫字。若同僚佐貳官(公)差(事)故許首領官封印,違者,杖一百。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漏使印信:巻首
凡各衙門行移出外文書,漏使印信者,當該吏典,對同首領官並承發,各杖六十。
○全不用印者,各杖八十。
○(若漏印及全不用印之公文)干礙調撥軍馬、供給邊方軍需錢糧者,各杖一百。因(其漏使、不用,所司疑慮,不即調撥供給)而失誤軍機者,斬(監候。亦以當該吏爲首,經管首領官並承發,止坐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倒用印信者,照漏用律,杖六十。)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漏使印信 一,各部院稿案有應行添改之處,倶用印鈐蓋。如有疏忽,照例參處。
此條系雍正十一年,吏部議覆侍讀學士穆和琳奏準定例。
此專指部院而言,外省申詳文件亦應照辦。
《處分則例》。
□在外各衙門來往文移、及呈報上司事件,倶於正面用印,其有添注穵補及接扣之處,亦倶用印鈐蓋。儻有遺漏者,罰俸一年。
漏使印信 一,奏銷冊內錢糧總數,遺漏印信及有洗補添注字樣,造冊之員交部議處,繕書冊吏按律治罪。
此條系雍正十一年定例。
謹按。此指各省諮部冊籍而言。
□文書漏用印信,及全不用印者,倶罰俸。
□漏印者,杖六十,全不用印者,杖八十,此門律文也。行移文書,誤將軍馬錢糧緊關字樣,傳寫失錯,而洗補改正者,吏典笞三十,増減官文書律文也。此雲按律治罪,未審何指。
雍正十二年,工部議得御史納奏稱,各省諮部工程冊籍,倶有關係等語,應令將冊內洗補添注字樣,蓋用印信。並於冊尾將印信數目登注。並於冊籍內錢糧總數之處,一體鈐蓋印信。儻造送冊內,洗補添注字樣,並錢糧總數有遺漏印信之處,將造冊之員題參,交部議處。其繕寫書吏,按律治罪。
□玩此奏內將冊內洗補添注字樣蓋用印信等語。則凡洗補等項,及錢糧總數有遺漏印信之處,自應按律治罪。若非遺漏,即有洗補添注字樣,亦不科罪。例分爲兩層,似如有洗補添注字樣,即應治罪矣。
漏使印信 一,陵寢重地採辦祭品,及一切有關錢糧行文出境等事,倶具稿呈堂,鈐蓋堂印諮行。
此條系乾隆四十五年,承辦泰陵事務,散秩大臣宗室公承參奏奉祀禮部郎中阿敦,私用司印行査大興縣許祥,包辦祭魚舞弊案內,經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此專指一事而言,似應改爲各部院通例。
《處分則例》。在京各衙門應用堂印事件,誤用司印。應用司印事件,誤用堂印。罰俸三個月。印信倒用者,亦罰俸三個月。
擅用調兵印信:巻首
凡統兵將軍及各處提督總兵官印信,除調度軍馬、辦集軍務,行移公文使用外,若擅出批帖,假公營私,(及爲憑)照(防)送物貨(圖免稅)者,首領官吏各杖一百,罷職役不敘,(罪其不能稟阻。)正官奏聞區處。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修改。
條例
擅用調兵印信 一,凡各省文武大小官員,有以官印用於私書者,照違制律治罪,有所求爲,從重論。
此條系雍正年間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讀例存疑卷九 前巻 次巻
戸律之一 戸役
脫漏戸口
人戸以籍爲定
私剙庵院及私度僧道
立嫡子違法
收留迷失子女
賦役不均
丁夫差遣不平
隱蔽差役
禁革主保里長
逃避差役
點差獄卒
私役部民夫匠
別籍異財
卑幼私擅用財
收養孤老
脫漏戸口:巻首
凡一(家曰)戸,全不附籍,(若)有(田應出)賦役者,家長杖一百。(若系)無(田不應出)賦役者,杖八十。(準)附籍(有賦照賦,無賦照丁)當差。
○若將他(家)人隱蔽在戸,不(另)報(立籍),及相冒合戸附籍,(他戸)有賦役者,(本戸家長)亦杖一百。無賦役者,亦杖八十。若將(內外)另居親屬隱蔽在戸不報,及相冒合戸附籍者,各減二等。所隱之人,並與同罪。改正立戸,別籍當差。其同宗伯叔弟侄及壻,自來不曾分居者,不在此(斷罪改正之)限。
○其現在官役使辦事者,雖脫戸,(然有役在身,有名在官,)止依漏口法。
○若(曾立有戸)隱漏自己成丁(十六歳以上)人口,不附籍及増減年狀,妄作老幼廢疾以免差役者,一口至三口,家長杖六十。毎三口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不成丁,三口至五口,笞四十。毎五口加一等,罪止杖七十。(所隱人口)入籍,(成丁者)當差。
○若隱蔽他人丁口,不附籍者,罪亦如之。所隱之人,與同罪。發還本戸,附籍當差。
○若里長失於取勘,致有脫產者,一戸至五戸,笞五十。毎五戸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漏口者,一口至十口,笞三十。毎十口加一等,罪止笞五十。本縣提調正官、首領官吏,(失於取勘,致有)脫戸者,十戸笞四十。毎十戸加一等,罪止杖八十。漏口者、十口笞二十。毎三十口加一等,罪止笞四十。知情者,並與犯人同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若官吏曾經三次立案取勘,已責里長文狀叮嚀省諭者,事發罪坐里長。(如里長、官吏知其漏脫之情,而故縱不問者,則里長、官吏與脫漏戸口之人同罪。若有受財者,並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此仍明律,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脫漏戸口 一,直隸各省編審,察出増益人丁實數,繕冊奏聞,名爲盛世滋生戸口冊。其徵收錢糧,但據康熙五十年丁冊,定爲常額,續生人丁,永不加賦。如額徵丁糧數內,有開除者,即將各該省新増人丁補足額數。至新増人丁儻不據實開報,或有私派錢糧,及造冊之時藉端需索,該督撫嚴査題參。
此條系康熙五十二年,戸部遵旨議準定例。乾隆五年修改。
謹按。有田則有賦,有丁則有役,此定製也。自有此例,有田者均代有丁者應役矣。若有丁而無田,則並無可當之差矣,此賦役中一大關鍵也。
□停止編審,蓋爲保甲定有成規可循耳,豈知保甲亦成具文乎。
□直省民數,毎歳十月內,同谷數一併造冊,諮部匯題。見《戸部則例》。然既不行編審之法,則民數亦多不實矣。
脫漏戸口 一,八旗凡遇比丁之年,各該旗務將所有丁冊逐一嚴査,如有漏隱,即據實報出,補行造冊送部。如該旗不行詳査,經部察出,即交部査議。
此條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謹按。與戸部例、戸口門比丁各條參看。此例,送部及經部察出,均指戸部而言。戸部定有專條,較爲詳明。此例無關引用,似應刪除。
《周禮?小司寇》。孟冬,祀司民,獻民數於王,王拜受之,以圖國用,而進退之。及大比,登民數,自生齒以上,登於天府。內史、司會、冢宰貳之,以制國用。歳終,則令羣士計獄弊訟。登中於天府。注曰,上其所斷獄訟之數。疏曰,羣士,謂卿士以下皆是。必登斷獄之書於祖廟天府者,重其斷刑,使神鑑之。李氏光坡曰。司寇,刑官也。何以職民數,或者以寓好生之徳乎。抑又聞之,古者悼與髦不加刑。而此經亦有赦幼弱、赦老旄之法。或刑罰之下,當知老幼以爲刺宥,有取此義而屬之乎。
□又司民掌登萬民之數,自生齒以上皆書於版,辨其國中與其都鄙及其郊野,異其男女,歳登下其死生。及三年,大比,以萬民之數詔司寇。司寇及孟冬祀司民之日,獻其數於王,王拜受之,登於天府。內史、司會、冢宰貳之,以贊王治。舒氏芬曰,秋成物之時也,故三年大比,司寇獻民數,王拜受之也。王及司寇皆知民數之重如此,豈惟不敢濫於刑,凡所以生聚教誨者,自不容已矣。鄭氏剛中曰,言貳之以贊王治者。司寇,刑官也。民至於犯法,以其貧窮而抵冒耳,司民,掌民數之官耳,民之貧而犯刑,非己所得而知也。以民者王所當治,民有登耗,則爲公卿大臣者,當據是數佐王以治之,使之繁庶而已。故曰以贊王治。
□又,《地官、黨正》。以歳時蒞校比。鄭司農曰,校比,族師職,所謂以時屬民,而校登其族之夫家衆寡,如今時小案比。《後漢書?江革傳》。毎至歳時,縣當案比。注,案驗以比之,猶今貌閱也。蓋亦周禮大比之意。民數之重,其來遠矣。此例深合古意,然祗言八旗,而不言民人,以民人自有編審及脫漏等法也。豈知其倶成具文乎。又安能知其實數耶。
人戸以籍爲定:巻首
凡軍、民、驛、竈、醫、卜、工、樂諸色人戸。並以(原報冊)籍爲定。若詐(軍作民),冒(民)、脫(匠),免避(己)重,就(人)輕者,杖八十。其官司妄準脫免,及變亂(改軍爲民,改民爲匠,)版籍者,罪同。(軍民人等各改正當差。)
○若詐稱各衛軍人,不當軍民差役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
此仍明律,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人戸以籍爲定 一,各處衛所官軍人等及竈戸置買民田,一體坐派糧差。若不納糧當差,致累里長包賠者,査系欺隱田畝及典買不過割者,各按本律定擬。其田入官。若無欺隱等情,止系不納糧當差,照收糧違限律治罪。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此條專爲衛所等處舍餘人等而設,今既無此項名色,無論何項人等有犯,均應照律治罪,似無庸另立專條。
□此條系前代例文,專爲衛所官軍人等置買民田不納糧當差而設,與此門不符,似應與兵役有應輸之糧一條,修併爲一。
人戸以籍爲定 一,雍正十三年以前,各旗白契所買之人,倶不準贖身。若有逃走者,準遞逃牌。乾隆元年以後,白契所買單身及帶有妻室子女之人,倶準贖身。若買主配給妻室者,不準贖身。未經賣身之先,或已定親未娶,問女家情願方許配合,不情願者,聽。
此條系雍正元年,戸部議覆正黃旗蒙古副都統花色,奏準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條分別雍正十三年以前,及乾隆元年以後,以例文系乾隆五年修改,故以此二年明立界限也。第現在不特無雍正十三年以前白契所買之人,即乾隆元年以後白契所買及配給妻室者,已經數輩,均與此例不符。例內如此者甚多,蓋專就修例時年歳覈算,毎屆重修時,即應奏明更正此辦法也。乃二百年來,從無改正一條,何也。
□再,此係白契家奴分別準贖不準贖之例,後乾隆二十五年,又有定例,以本主情願爲斷,本主不願,概不準贖。與此條不無參差。
□未經賣身之先以下數語,與《戸部則例》同,似應摘出另爲一條,移於良賤爲婚門內。
□奴婢毆家長門,雍正十三年以前,白契所買與投靠養育年久等項,倶系家奴,與此相同。但此條專言八旗,而彼條又系民人,並無八旗字樣,亦嫌參差。
人戸以籍爲定 一,旗下奴僕,若果係數輩出力之人,伊主念其勤勞,情願聽其贖身爲民,本旗戸部有檔案可稽,州縣地方有冊籍可據爲民者,仍歸民籍。舊主子孫不得籍端控吿。其有投充之本身私自爲民,別經發覺,將伊家同族之良民,誣指爲同祖,希圖陷害者,或本主因家奴之同族少有產業,誣吿投充之子孫者,審明,將誣扳誣吿之人,照冒認良人爲奴婢律治罪。
此條系雍正三年,戸部議準定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五十三年改定。
謹按。此條數輩出力等語,見後二十四五年所定各例。(八旗家奴如繫累代出力,經本主呈明,令其出戸。
□八旗白契所買家奴,本主念有微勞,情願令其贖身者,仍準贖身。)仍歸民籍等語,見後五十三年改定之例。均不免有重複之處,似應修並。
□既準贖身爲民,自無庸再査檔案冊籍矣。下有報明本籍地方官諮部存案例文,應參看。
□僅祗私自爲民,而無誣指陷害情節,作何科斷,亦應敘明。混吿分戸年久之人,見誣吿門。
人戸以籍爲定 一,乾隆元年以後放出,捏稱元年以前,私自營求入於民籍者,察出,將該戸交刑部照例治罪。仍令歸旗,作爲本主戸下家人。其不行詳査之參佐領及朦混收入民籍之地方官,一併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年,戸部議準定例。
謹按。現在並無此等人犯。至潛入民籍,及鑽營勢力贖身,另有條例,此條似應刪除。
□照何例治罪之處,亦未敘明。
□乾隆元年至今,百數十年,無論並無以前放出之人,即以後放出者,亦已經數輩矣。
人戸以籍爲定 一,乾隆元年以後,白契所買之人,未入丁冊者,準照例贖身爲民。其乾隆元年以前,白契所買之人,既準作爲印契,仍照例在本主戸下挑取歩甲等缺。俟三輩後,着有勞績,本主情願放出爲民者,旗人則取具本主甘結,加具參佐領圖結,由旗諮部存案。漢人則取具本主甘結,報明本籍地方官諮部存案。俟部核覆,准入民籍。此等旗民放出家奴,祗許耕作營生,不準考試出仕。其放出入籍三代後所生之子孫,準其與平民一例應試出仕。京官不得至京堂,外官不得至三品。其雖經放出,未經呈報者,應自報官存案之日起限。
此條系乾隆三年例,五十三年修改,嘉慶十一年改定。
謹按。此條專爲放出家奴之子孫考試而設,自應改爲通例。
□原例本指旗下奴僕而言,乾隆四十八年,奉有諭旨,漢人倶在其內,則不專言旗下矣。例首一段亦與上條重複,似應刪改爲滿漢官員人等契買奴僕,本主念其着有微勞,情願云云。
人戸以籍爲定 一,各省樂籍並淅省墮民,丐戸,皆令確査,削籍改業爲良,若土豪地棍仍前逼勒凌辱及自甘污賤者,依律治罪。其地方官奉行不力者,該督撫査參,照例議處。
此條系雍正元年,王大臣會同禮部議覆御史年熙,並禮部議覆噶爾泰條奏定例。
謹按。乾隆三十六年,禮部議覆陝西學政劉墫條奏,削籍之樂戸,丐戸,應以報官改業之日爲始,下迨四世,本族親友皆系清白自守,方準報捐應試。該管州縣取具親黨裏鄰甘結,聽其自便。不許無頼之徒,藉端攻訐。若系本身脫籍,或僅一二世及親伯叔姑姉尚習猥業者,一概不許濫廁士類,僥倖出身。至廣東之蛋戸,浙江之九姓,漁戸及各省凡有似此者,即令該地方官照此辦理等因,在案。似應附入此條之內。
人戸以籍爲定 一,遠年印契所買奴僕之中,如內有實系民人,印契賣與旗人,契內尚有籍貫可査,照乾隆元年以前白契所買家人之例,三輩後準其爲民。仍將伊等祖父姓名、籍貫一體造冊,諮送戸部査核。
此條系乾隆五年戸部議準定例。
謹按。與上乾隆元年以後白契,及雍正十三年以前二條參看。上二條均言白契,此條指明印契,雖稍有不同,而三輩後準其爲民,則事屬相類。似應修並。
□《戸部則例》數條,有與此門例文互相發明者,均應參看,
□一,八旗戸下家人,不論遠年舊僕,及乾隆元年以前印白契所買奴僕,系本主念其數輩出力,勤勞年久,情願放出爲民者,呈明本旗査明,並無鑽營情弊,造冊取結,諮部覈對丁冊,名姓相符,轉地方官收入民籍。
□一,白契所買家奴,如本主不能養贍,或念有微勞,情願令其贖身者,準其贖身。其有酗酒犯上、滋事拐逃及恃強設法贖身等事,倶照紅契家人一例辦理。
□一,八旗戸下家奴,有借他人名色認買,私自出旗,或將子孫改姓,潛入民籍者,査報治罪,仍斷歸本主。
□一,八旗戸下家奴,如有鑽營勢力欺壓孤幼,贖身爲民者,倍追身價給還原主。將人口賞給各省駐防兵丁爲奴。如系本主得銀私放,即治以違例與受之罪,仍將家人斷歸本主。
人戸以籍爲定 一,駐防旗人置買本地家奴,本主因其不堪驅使,情願準其贖身者,亦準放出爲民。
此條系乾隆五年,戸部議準定例。
謹按。此條似應併入下八旗白契所買家奴之內,於本主不能贍養下,添或因其不堪驅使。
人戸以籍爲定 一,凡八旗滿州蒙古閒散旗人吿假,無論前往何處,倶令報明佐領,吿知參領註冊,由該佐領給與圖記,即準出外營生。或因年久願入民籍者,呈明該地方官,準其改入民籍。若有作奸犯科,悉照民人例問擬。
此條系道光五年,管理鑵黃旗滿洲都統英和等條奏定例。
謹按。應與《督捕則例》八旗兵丁及拜唐阿吿假一條參看。
□《戸部則例》較詳,亦應參看。滿州等準其改入民籍,則漢軍自不待言。應於彼條添纂明晰。
□此例應移於此門最後一條。
人戸以籍爲定 一,八旗從前投充及乾隆元年以前契買家奴,果原系竈戸,祖父姓名籍貫確有證據,令該大使査明,出具印甘各結,詳報該管上司核明,行文該處査提,準其放出歸竈。仍將賣身之人枷號三個月,引進保人枷號兩個月,各責四十板,追取原價給主。其並非竈丁。指稱竈丁抗違家主者,杖一百,仍行給主。
此條系乾隆六年,戸部議覆盛京刑部侍郎覺羅呉拜條奏定例。
謹按。此時如有此項人等,恐亦無從査究矣。且專言竈丁而未及別項,亦不畫一,似應刪除。
人戸以籍爲定 一,應試童生,如詭捏數名,或頂名入場,希圖倖進者,照詐冒律,杖八十。保結之廩生,知情者,同罪。
此條系乾隆八年,刑部議覆廣東學政梁文山條奏定例。
人戸以籍爲定 一,凡八旗絶戸家奴,如無族人可歸者,無論家下陳人契買奴僕,倶令本佐領造入原主戸下,責令看守伊主墳墓。其中如果有年力精壯,尚可當差者,在於本佐領下披歩甲當差。如內有乾隆元年以後,白契所買奴僕,情願贖身爲民者,照例贖身。其身價銀兩,照絶戸財產入官例辦理。
此條系乾隆五年戸部議準定例。
謹按。絶戸財產入官例已修改,此處亦應刪改。
□旗人尚準改入民籍,此等無族可歸之人,似亦應聽其爲民。況二十一年上諭,內有願入何籍,各聽其便之語,似可無庸造入原主戸下。
《戸部則例》。
□一,八旗絶戸家奴,無族主可歸者,該旗查出,如系遠年舊僕,及乾隆元年以前契買奴僕,造冊送部,轉行地方官收入民籍。其乾隆元年以後契買奴僕,令其贖身爲民。身價銀兩,照絶戸財產例辦理。
謹按。此例既分別收入民籍,及贖身爲民,顯與刑例不符,似應照此修改。
人戸以籍爲定 一,凡八旗漢軍人等,願在外省居住者,報明該旗,並呈明督撫,不拘遠近,任其隨便散處。即令所隸州縣,與民人一體編査。保甲所在督撫諮明該旗,毎年匯奏一次,以便稽査。務令安靜營生,不得強橫生事。其有作奸犯科,及一切戸婚、田土、命盜案件,倶歸所隸州縣審辦。遇有失察之案,將該州縣一例參處。各州縣與理事同知,通判同駐一城者,令其會同審理。如駐非同城,即責令該州縣自行審辦。罪止杖枷笞責者,詳報該管上司批結,照民人一體杖責發落,毋庸仍解理事同知,通判鞭責。犯該徒罪以上者,詳解該管上司分別題諮報部,均移諮該旗都統査照。其住居附京之滿洲蒙古旗人有犯,仍照旗人犯罪各本律例辦理。
此條系乾隆十二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嘉慶十八年改定。
謹按,此應與旗人改入民籍一條參看。
□此例應將改入民籍一層添入,或作爲除筆亦可,先言改入民籍之漢軍,一切均照民例辦理後再言屯居之漢軍。
□此處分別漢軍屯居與滿洲蒙古旗人附京居住不同,則犯罪免發遣門,自應修改詳明。
□八旗漢軍準其改入民籍,見戸部及《處分則例》,亦應參看。
一,八旗漢軍除現任職官,並一應候補、候選、吿休、革退文武官,不準即入民籍外,其兵丁閒散人等,有情願改入民籍者,在內呈明該旗,在外呈明所在省分督撫,査明覈實報部。統由該旗造具家口清冊,由部轉行入籍省分州縣收入民籍。按其成丁人口,各給鈐印手票。其願入順天府屬籍貫者,該旗諮部之外,仍造冊派員帶領入籍家口,交順天府轉送入籍州縣査收編管。其由京赴各省入籍者,該旗給與執照沿途査驗,至入籍地方繳換手票。凡漢軍爲民人數,於歳底由部匯奏。
處分例,系曾任職官者不準。
□例末系遇有遷徙貿易等事,亦令報明州縣存案。若地方於査收後,不即編入裏甲,日後査無其人者,照脫漏戸口律,分別議處。
人戸以籍爲定 一,凡民人之子,既經給與旗下家人爲嗣,即與家人無異,應造入伊主戸下,以備稽査。
此條系乾隆五年,戸部議準定例。
人戸以籍爲定 一,八旗家奴如繫累代出力,經本主呈明,令其出戸,應準放入民籍,其由本主得銀放出,潛入民籍。或抱養子弟,指稱歸宗,私入民籍者,仍治以不行呈明之罪,令其各歸民籍。至指借他人名色代爲認買,私自出旗,或帶地投充之人,將子孫改姓潛入民籍者,照例治罪,仍斷還原主。若有鑽營勢力,欺壓孤幼,贖身爲民者,倍追身價給還原主,將人口賞給外省駐防兵丁爲奴。
此係乾隆二十四年,戸部議準定例。原例首數句,系八旗開戸人等,如繫累代出力家奴,經本主呈明令其開戸,及根底不清,旗民兩無可考,應另記檔者,此項人丁本無過犯,應準放入民籍云云。五十三年改定。
謹按。乾隆二十一年二月初二日,奉上諭,八旗另記檔案之人,原系開戸家奴冒入另戸,後經自行首明,及旗人抱養民人爲子者,至開戸家奴則均系旗下世僕,因効力年久,伊主情願令其出戸。現在各旗及外省駐防內,似此者頗多。凡遇差使必先盡另戸正身挑選之後,方准將伊等挑補。而伊等欲自行謀生,則又以身隸旗籍,不能自由。現今八旗戸口日繁,與其拘於成例,致生計日益艱窘,不若聽從其便,俾得各自爲謀。着加恩,將現今在京八旗、在外駐防內另記檔案及養子開戸人等,倶準其出旗爲民。其願入何籍何處者,各聽其便等因,欽此。即原例所云開戸人等是也。此例與戸部例略同。
□不行呈明,應治何罪。下文照例治罪亦然,均應修改。
□設法贖身並未報明旗部之人,無論伊主曾否收得身價,仍作爲原主戸下家奴,見犯罪免發遣門。
□投充之本身,私自爲民。
□乾隆元年以後放出,捏稱元年以前,私自營求入於民籍。本主得銀放出,潛入民籍,或抱養子弟指稱歸宗,私入民籍。
□指借他人名色代爲認買,私自出旗,或帶地投充之人,將子孫改姓,潛入民籍。
□以上四項,均無治罪專條,例或雲仍治以罪,照例治罪,究竟應治何罪。似應敘明。
□從前八旗奴僕最多,或繫世僕,或系契買,呈控奴僕之案,亦覆不少,近則絶無僅有,而世族大家,亦無契買奴僕之事。天道數十年而一變,今昔情形各不相同,此門內所載各例,存而勿論可也。
人戸以籍爲定 一,凡八旗白契所買家奴,如本主不能養贍,或念有微勞,情願令其贖身者,仍準贖身外,如本主不願,概不準贖。其有酗酒干犯,拐帶逃走等情,倶照紅契家人一例治罪。如有鑽營勢力,倚強贖身者,仍照定例辦理。
此條系乾隆二十五年,歩兵統領大學士忠勇公傅恆條奏定例。
謹按。此條因乾隆五年修改之例,內雲乾隆元年以後所買之人,倶準贖身,而治罪又輕於紅契家人,是以又定有此例。蓋謂雖系元年以後白契所買之人,亦應以伊主是否情願爲斷,不準一概聽其贖身。自系補前例之所未及。然兩例並存,究不免稍有參差。況此例纂定在後,則以前舊例如有與新例不符之處,似亦應略爲修改,以免岐誤。《戸部則例》二條,較覺詳明,應參看。
人戸以籍爲定 一,凡籍隸順天府宛大兩縣人員出仕時,取具同郷京官印結者,各宜細心査核。如有混冒出結,除照例議罪外,遇有承追無着之項,即於定例後出結官名下追賠。
此條系乾隆三十八年,戸部侍郎兼管順天府尹蔣賜棨奏,奉諭旨恭纂爲例。
謹按。此例專言順天府宛大兩縣,他處並未議及,有犯自應一體照辦,似應改爲通例。
人戸以籍爲定 一,凡織造、稅務監督等衙門,收用長隨,儻有心存怨望,有意陷主於過者,該監督即就近交地方官衙門,嚴加懲治。其才具庸劣不堪驅使者,止準該管官驅逐。如長隨等任意去留,無故潛投他處者,即照旗下逃奴之例辦理。
此條系乾隆四十七年,淮安關監督徵瑞條奏,經內務府核覆具奏,纂爲定例。
謹按。此無關緊要之事,纂入例內,殊嫌瑣碎。至陷主於過,應如何懲治之處,亦未明晰,似應刪除。
人戸以籍爲定 一,娼優隸卒及其子孫,概不準入考、捐監,如有變易姓名,朦混應試,報捐者,除斥革外,照違制律杖一百。若將良民誣指爲娼優隸卒,希圖傾陷拖累者,各按誣吿律治罪。
此條系乾隆五十三年定例。
査《學政全書》內開,娼優隸卒之家,變易姓名,僥倖出身,訪聞嚴行究問。又皁隸子孫朦混納捐者,照例斥革。又例載。斥革監生冒名復捐者,照違制律杖一百。是娟優隸卒之家,因系下賤,例不準其入考。向來遇有彼此挾嫌,將良民誣指爲娼優隸卒子孫之案,因刑律內雖有誣良爲賤之語,並無誣良爲賤作何治罪明文,援引學政全書參會比附,於杖一百,加所誣罪三等,擬以杖八十,徒二年。然與其輾轉比附,莫若増刪入例,因纂定此例。
謹按。放出家奴及世僕等項,所生之子孫,三輩後準其考試、報捐。此條雲概不準考、捐,若有改業爲民已逾三代,似應準其考、捐矣。
人戸以籍爲定 一,軍流人犯之子孫,系本籍所生,(按本籍所生之子)隨往配所者,該地方官査明年歳,填註文批,遞交配所驗明立案。儻在籍並無親子,或有繼嗣(按,本籍嗣子)准將繼子隨配。若到配後覆生有親子(按,到配所生之子。)即將其所繼之子,査明原籍確有親屬可倚,勒令歸宗。如並無親屬,始準與到配後所生之子,一體入于軍籍。至本犯原籍子嗣數人,不願倶赴配所,分別去留。已留本籍者,不得覆於配所入籍應試。已隨配所入籍者,不準覆回原籍考試。其軍流隨配入籍之子孫,統俟十年限滿後,由配所督撫將入籍縁由報部査核,如有捏混及跨考兩籍者,本犯及子孫按律治罪。府州縣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五十二年,大學士九卿議覆順天府尹呉省欽條奏定例。
謹按。與戸部例略同。嘉慶二十年,禮部又有分別案情,於入籍時詳明學政覈定,方準應試。應參看。
□軍流人犯亦有分別。如積匪猾賊,積慣訟棍等類。其子孫自亦不準考試矣。在籍之子孫是否應準考試,記參。
其父作奸犯科,並無禁其子不準考試之例。然准予考試,其子或登仕籍,則其父即可榮膺封典,在尋常過犯原可不必深究,儻犯系積匪猾賊、兇惡棍徒及強盜等類,其流品亦不殊於隸卒等類,若不顯爲區分,殊未平允。似亦應不準考試。
人戸以籍爲定 一,內務府承領官地莊頭,及王公戸下由內府撥出之莊頭,旗檔有名者,歸入漢軍考試。旗檔無名者,歸入民籍考試。其八旗戸下,帶地投充莊頭,無論旗檔有名無名,均不準應試出仕。
此條系嘉慶十一年,禮部奏準定例。
謹按。此專爲帶地投充之莊頭與承領官地等項莊頭不同,分別準其考試與否而設。
人戸以籍爲定 一,安徽省徽州寧國、池州三府民間世僕,如現在主家服役者,應俟放出三代後所生子孫,方準報捐考試。若早經放出,並非現在服役豢養,及現不與奴僕爲婚者,雖曾葬田主之山。佃田主之田,均一體開豁爲良,已歴三代者,即準其報捐考試。
此條系嘉慶十四年,欽奉諭旨,恭纂爲例。
謹按。各省樂籍及墮民丐戸,是否一體辦理,記參。
□金築高青書廷瑤《宦遊紀略》,載此事原委,附記於此,
□嘉慶十四年,有寧國縣民某等,赴京具控柳姓捐監,系其世僕一案,撫軍委餘會同安慶府姚鳴岐審訊。先令原吿將賣身人文契呈驗,答稱來年久遠,遺失無存。再訊其人服役出戸年分,亦茫無可指實。惟以葬山佃田住屋爲世僕之據。及提被吿査訊,據稱伊等遠祖,從前是否投靠,抑系賣身,後來如何出戸另居,業已數百餘年,伊等不知詳細。況祖父以來,各安耕鑿,某等因見伊家計稍豐,毎向訛詐,不遂,是以捏詞誣陷等語。質之某等堅執柳姓遠祖自前明宣徳年間葬伊山上。定例,葬主之山,佃主之田,住主之屋,皆爲世僕。堅不輸服。餘與首府細商,世僕名目由來已久,而徽寧池等府尤多,如果其人投靠賣身,經本主後裔執有文契,並無放贖等情,或因世代年久,雖無身契,而其子孫現在主處服役,又仍與主家奴僕互聯婚姻者,是其名分猶存,自當世世子孫永供役使。若均無可指實,但藉曾經葬山、佃田、住屋,即抑勒其子孫作爲世僕,遇有捐考等事,輒以分別良賤爲詞,迭行訐控。而被控之家,戸族蕃衍,未必盡系當日賣身爲奴者之嫡系,不肯悉甘污賤,爲所欺陵。由此案牘滋煩,互相讎恨,若不覈實辦理,必致流弊無窮。當經悉心妥議,詳請大憲奏明,嗣後世僕名分,總以現有身契是否服役爲斷。如現有身契在主家服役者,應俟放出三代後,所生子孫方準報捐應試。若未有身契,並非現在服役豢養,及不與奴僕爲婚者,雖曾葬主之山,佃主之田,住主之屋,均一體開豁爲良等因,奉旨允准定爲成例。一時開豁數萬人,餘與姚君爲之一快。
人戸以籍爲定 一,先經習教人犯,除自行呈首免罪,及坐功運氣茹素諷經,尚非實犯邪教外,其實因習教犯案,罪在徒流以上者,査明其子孫實未入教,即以本犯之子爲始,三輩後所生之子孫,始準考試報捐。其應行入考報捐之人,先行呈明地方官,取具鄰族甘結,詳報督撫諮部査核。儻有朦混應考報捐者,以違制論。至習教復又從逆,各犯子孫永遠不準考試報捐。
此條系嘉慶二十二年,刑部議覆湖廣總督孫玉庭奏準定例。
謹按。犯科之事容有重於習教者,此條專言習教而未及他罪犯,以爾時習教一項最嚴故也。徒罪即不準考試,惡之甚也。
人戸以籍爲定 一,順天府考試,審音之時,究出冒籍情弊,將本生及廩保倶照變亂版籍律,杖八十。廩保仍革去衣頂。知縣教官如審音不實,濫行申送,倶照徇庇例,交部議處。受財者,計贓,從重論。
此條系乾隆十一年,禮部議覆順天府府丞鄭其儲、工部侍郎勵宗萬條奏定例。
謹按。前順天府一條,係爲出仕時取結而設,此爲考試時審音而設,應參看。
人戸以籍爲定 一,發遣賞給黒龍江。新疆等處,及各省駐防官員兵丁爲奴人犯,並無應賣事故,輒私行典賣及得財放贖者,系官革職,兵丁枷號兩個月,鞭一百,追價入官。專管各官,交部議處。其用財贖身之遣犯,枷號一年,鞭一百,仍交原主管束。若實有應賣事故,欲行典賣者,報明該管官,酌量準其典賣與本處旗人爲奴。如遇有逃走爲匪等事,即將典買之人,照例治罪。原主不坐。如賣與民人,並別境旗人爲奴者,原主杖一百,亦追價入官。其人犯,令該將軍、都統,另行賞給本處官兵爲奴,不準給原主領回。
此條系乾隆二年,刑部議覆黒龍江將軍額奏準定例,嘉慶六年及十四年修改,十八年改定。
謹按。大逆縁坐及強盜免死爲奴人犯,倶不準出戸。見流囚家屬門,與此例參看。
□叛逆案內爲奴人犯,永不準贖身。見流囚家屬門後聲明,例有專條曾經刪除。所謂專條,蓋指此處照例不準贖身等語而言。今此等語亦經刪去,是爲奴人犯,兩處均無不準贖身明文矣。似應於爲奴人犯下照原例添永不贖身、典賣,儻無應賣云云。是否不論得財多寡。記核。
私剙庵院及私度僧道:巻首
凡寺觀庵院,除現在處所(先年額設)外,不許私自創建増置,違者,杖一百,僧道還俗。發邊遠充軍。尼僧、女冠入官爲奴。(地基材料入官。)
○若僧道不給度牒,私自簪薙者,杖八十。若由家長,家長當罪。寺觀住持及受業師私度者,與同罪。並還俗。(入籍當差)。
此仍明律,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私剙庵院及私度僧道 一,民間子弟,戸內不及三丁或在十六歳以上而出家者,倶枷號一個月,並罪坐所由,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舉者,各罷職還俗。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五年刪定。
謹按。原例本系三層,均應枷杖。例不言杖若干者,以律有杖八十之文,故不復敘也。刪去上一層,下二條則有枷號,而無杖罪矣。
元律,諸願棄俗出家爲僧道,若本戸丁多,差役不闕,及有兄弟足以侍養父母者,於本籍有司陳請保勘申路,給據簪剃。違者斷罪歸俗。應與此例參看。
私剙庵院及私度僧道 一,僧道犯罪該還俗者,査發各原籍安插,若仍於原寺觀庵院或他寺觀庵院潛住者,並枷號一個月,照舊還俗。其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舉者,照違令律治罪。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五年改定。
《集解》。此指已犯罪斷決還俗者而言。
□僧道犯罪,分別還俗,見名例贖刑門,應參看。
私剙庵院及私度僧道 一,民間有願創造寺觀神祠者,呈明該督撫具題,奉旨方許營造,若不俟題請擅行興造者,依違制律論。
此條系雍正十三年,送旨定例。
謹按。現在並不照此例題請。
私剙庵院及私度僧道 一,現在應付、火居等項僧道,不準濫受生徒,其年逾四十者,方準招徒一人。若所招之人無罪犯而病故者,準其另招一人爲徒。如有年未四十即行招受,及招受不止一人者,照違令律笞五十。若招受之人身犯奸盜重罪,伊師亦不準再行續招。其有復行續招者,亦照違令律治罪。僧道官容隱者,罪同。地方官不行査明,交部照例議處。所招生徒,倶勒令還俗。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三年禮部議準定例,四十二年修改。一系乾隆三年莊親王議準,禮部條奏定例,五十三年修並。
謹按。雍正十三年上諭,今僧之中有號爲應付者,各分房頭世守田宅,飲酒食肉並無顧忌,甚者,且畜妻子。道士之火居者,亦然等因,可以知此等僧道之來歴矣。
□應付,火居等項僧道,皆僧道中之最下者也。是以不準招受生徒。其雲例應招徒之僧道,皆非應付、火居者也。修並之例刪去例應招徒一句,則似系專指應付,火居等項言矣,大非例意。
有眷屬之僧曰應付,無者曰戒僧。有眷屬之道士曰火居,無者曰全眞,又曰靈寶。
私剙庵院及私度僧道 一,僧道如有爲匪不法等事,責令僧綱、道紀等司,隨時舉報。儻瞻徇故縱,別經發覺,犯系逆案者,將該管僧綱、道紀,照知情故縱逆犯本律,分別已行未行定罪。若止失於覺察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此條系乾隆十八年,大學士忠勇公傅恆等議覆廣西巡撫李錫泰條奏定例。
謹按。國初沿前明之舊,各府州縣均有僧綱、道紀以管束僧道,近則並不知僧綱、道紀爲誰何矣。雖有此例,亦具文耳。僧曰剃,尼同。道曰簪,女冠同。僧曰度牒,道曰部照。皆由禮部頒給札付。乾隆三十九年停止。見下條。
□從前僧道均系僧綱、道紀稽査管束。自停給度牒以後,無人不可爲僧爲道,與僧綱、道紀並不相聞問矣。有犯,科僧綱、道紀以故縱失察之罪,似嫌未允。
□此例定於乾隆十八年,至三十九年停發度牒。此例自可刪除。
私剙庵院及私度僧道 一,凡僧道停止給發度牒,其從前領過牒,照各僧道,遇有事故,仍將原領牒照追出,於歳底匯繳。至選充僧綱、道紀,令地方官査明僧道中之實在焚修,戒法嚴明者,具結呈報上司,諮部給照充補。如僧道官犯事,將結送官交部察議。
此條系乾隆二十九年,山西道監察御史戈源奏請停給僧道度牒一折,欽奉諭旨準行。及乾隆四十一年,據廣東巡撫徳保諮請部示,經禮部奏準在案,因並纂爲例。
禮部頒發各省度牒,已三十餘萬張,此領度牒之本僧,各準其招受生徒一人,合師徒計之,則六十餘萬人矣。(見乾隆四年六月上諭。)
謹按。例內,戸內不及三丁及年未四十收徒兩條,皆因僧道衆多,欲令日漸減少之意。且愼於頒發度牒,毎年令各省造送僧道尼姑四柱清冊,與此意正自相符。自定有停給度牒之例,僧道遂無可考察矣。編審之例停,而戸口無可稽考,度牒之例停,而僧道亦無可稽考。古法之不可廢也,如此。
立嫡子違法:巻首
凡立嫡子違法者,杖八十。其嫡妻年五十以上無子者,得立庶長子。不立長子者,罪亦同。(倶改正)
○若養同宗之人爲子,所養父母無子,(所生父母有子)而捨去者,杖一百,發付所養父母收管。若(所養父母)有親生子,及本生父母無子欲還者,聽。
○其乞養異姓義子以亂宗族者,杖六十。若以子與異姓人爲嗣者,罪同。其子歸宗。
○其遺棄小兒,年三歳以下,雖異姓仍聽收養,即從其姓。(但不得以無子遂立爲嗣。)
○若立嗣雖系同宗,而尊卑失序者,罪亦如之。其子亦歸宗,改立應繼之人。
○若庶民之家,存養(良家男女爲)奴婢者,杖一百,即放從良。
此仍明律,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立嫡子違法 一,無子者,許令同宗昭穆相當之侄承繼。先盡同父周親,次及大功、小功、緦麻。如倶無,方許擇立遠房及同姓爲嗣。若立嗣之後,卻生子,其家產與原立子均分。
此條系明令,乾隆五年刪定。
《輯注》雲,承繼之法由親而疏,自近而遠。若應繼之房止有一子,當出繼不當出繼。須依大宗,小宗法議之。小宗可絶,大宗不可絶也。此乃立嗣一定之法,所以補律之未備也。
謹按。律不言家產,而例特爲補出,以圖產爭繼者多,故於財產一層反覆言之也。
□立於本爲承祀,原不重在家產,是以戸律內並不言及,例則屢次言之矣。第一條言立嗣後生子,家產準其均分。第二條言孀婦守志者,合承夫分,仍憑族長繼嗣。三條言義男、女壻亦許分給財產。四條又申明義子等項,仍分給財產。五條則明言希圖財產勒令承繼之罪。六條又申言爭產爭繼釀命之事。無條不及財產,可知爭繼渉訟,無不由財產起見,科條安得不煩耶。
立嫡子違法 一,婦人夫亡無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須憑族長擇昭穆相當之人繼嗣。其改嫁者,夫家財產及原有妝奩,並聽前夫之家爲主。
此條系明令。
謹按。守志則家業歸之,改嫁則否。此條專爲合承夫分而設,而亦及財產。
立嫡子違法 一,無子立嗣,除依律外,若繼子不得於所後之親,聽其吿官別立。其或擇立賢能及所親愛者,若於昭穆倫序不失,不許宗族指以次序吿爭,並官司受理。若義男、女壻爲所後之親喜悅者,聽其相爲依倚,不許繼子並本生父母用計逼逐,仍酌分給財產。若無子之人家貧,聽其賣產自贍。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集解》。此別立嗣子之例。或賢或愛皆可,然必嗣子果有忤逆,不得於親則然。至不許用計逼逐一段,尤得律之精意。蓋慮無子之人尚在,而羣從瓜分其產,使不得守志也。曲體人情,可謂仁至而義盡矣。
謹按。招壻養老分產,見男女婚姻門,應參看。
□此亦專言財產。
立嫡子違法 一,凡乞養異姓義子,有情願歸宗者,不許將分得財產攜回本宗。其收養三歳以下遺棄之小兒,仍依律即從其姓,但不得以無子遂立爲嗣,仍酌分給財產,倶不必勒令歸宗。如有希圖資財冒認歸宗者,照例治罪。
此條系乾隆二年,刑部議覆湖南巡撫高其倬題唐四的毆死本生叔母何氏一案,附請定例。
謹按。此例爲奸徒圖產冒認,及義子懷私負恩而設。
□義子有故歸宗,不拘留家產,見毆祖父母父母門,應參看。
□《戸部則例》末段,至抱養之子,除初生拋棄者,不準捐考外,如果在周歳以後者,非初生曖昧不明,準其應考報捐,即用養父三代。刑例不載,亦應參看。
立嫡子違法 一,無子立嗣,若應繼之人平日先有嫌隙,則於昭穆相當親族內擇賢擇愛,聽從其便。如族中希圖財產,勒令承繼,或慫慂擇繼。以致渉訟者,地方官立即懲治。仍將所擇賢愛之人,斷令立繼。其有子婚而故,婦能孀守,已聘未娶媳能以女身守志,及已婚而故,婦雖未能孀守,但所故之人業已成立,或子雖未娶而因出兵陣亡者,倶應爲其子立後。(按,此應爲未婚之子立後者,)若支屬內實無昭穆相當可爲其子立後之人,而其父又無別子者,應爲其父立繼,待生孫以嗣應爲立後之子。(按,此應爲立繼而無可繼之人者)其尋常夭亡未婚之人,不得概爲立後(按,此不應爲未婚之子立後者。)若獨子夭亡,而族中實無昭穆相當可爲其父立繼者,亦準爲未婚之子立繼。(按,此於不應之中仍準立後者)如可繼之人亦系獨子,而情屬同父周親,兩相情願者,取具合族甘結,亦準其承繼兩房宗祧。
此條系乾隆三十八年,戸部議覆江蘇按察使胡季堂條奏,及四十年欽奉諭旨,恭纂爲例。
謹按。上條指已繼而言,此條指未繼而言。
□此則明言希圖財產矣。
□禮經有長殤,中殤、下殤之文,明律不載。尋常夭亡未婚之人,究竟以何年爲限之處,記核。蓋郷區之間,容有年未及歳而已成婚者,亦有年已壯,而尚未成婚者,似難一概而論也。
□《戸部則例》以二十歳上下爲限,猶從古人長殤之義也。
□一人承祧兩房。應與禮部、《戸部則例》參看。
立嫡子違法 一,因爭繼釀成人命者,凡爭產謀繼及扶同爭繼之房分,均不準其繼嗣。應聽戸族另行公議承立。
此條系乾隆四十四年,刑部議覆湖北巡撫鄭大進題曾志廣謀奪繼產,毆死期親胞叔曾生迥一案,欽奉諭旨恭纂爲例。
謹按。此因爭產爭繼而釀命矣。立繼本爲士大夫以上有爵位者設,並不專爲庶民。爭繼之事大抵皆爲家產起見,甚至有因而釀命者,世風不古,由來久矣。
立嫡子違法 一,旗人除乞養異姓爲子,詐冒廕襲承受世職者,仍照本例擬發邊遠充軍外,其雖無世職而詐冒抱養民間子弟、戸下家奴子孫爲嗣,紊亂旗籍者,將朦混抱養繼立之旗人,及以子與旗人爲嗣之人,並知情之義子,倶比照乞養義子詐冒襲蔭充軍例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若有冒食錢糧情事,無論所繼者,系屬異姓旗人、民間子弟、戸下家奴,悉照冒支軍糧入己,計所冒支之贓,準竊盜律從重科罪。分別旗民辦理。其先後領過銀米,照數着追。儻本犯力不能完,該旗査明歴任參佐領,各按在任月日分賠,批解戸部歸款。失察各官,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五年,戸部議準定例。五十三年改定。
謹按。既因詐冒科以徒罪,似無庸更科贓罪。若有冒食錢糧至辦理等句,似應刪。縁乞養異姓爲子,律止杖六十,因冒食錢糧加重擬徒,已屬從嚴,再計贓治罪似非律意。唐律,養雜戸男爲子孫者,徒一年半。官戸加一等,與者,亦如之。養奴爲子孫者,杖一百,各還正之。無主及主自養者,聽從良。此例,旗人抱養民間子弟、戸下家奴,即擬滿徒,不特較唐律爲重,即較之民人乞養異姓義子亂宗者,科罪亦嚴。而人民抱養奴僕爲子,律例均無治罪明文,有犯礙難援引。
□唐律,養異姓男者,徒一年。養奴爲子孫者,杖一百。是以奴爲子孫較養異姓爲輕。明律改乞養異姓爲子者,杖六十,是養奴爲子者,即應笞五十矣,似嫌未協。若照旗人例,民間子弟與戸下家奴一體同科,則亦應杖六十矣。而旗、民科罪輕重大相懸絶,亦嫌參差。
□此條例文雖經修改,惟《戸部則例》及《中樞政考》例文,尚仍其舊,殊不畫一。《中樞政考》雲,旗人無嗣,許立同宗昭穆相當之侄承繼,先盡同父周親,次及大功、小功、緦麻,如無,方許擇立遠房及同姓爲嗣。若實無同父周親及五服遠房同姓,準繼異姓親屬爲嗣。均取具該參佐領及伊族長、族人、生父列名畫押印甘各結送部,準其過繼云云。《戸部則例》亦云,旗人無子者,許立同宗昭穆相當之侄承繼,先盡同父周親,次及大功、小功、緦麻,如倶無,方擇立遠房同姓。如實無昭穆相當人,準繼異姓親屬,取具該參佐領及族長、族人、生父列名畫押印甘各結,送部,準其過繼云云。與兵部例文相符。刑部改,而別部例文未改,有犯,礙難援引。
□査立繼先盡同父周親一條,系前明通例。其親屬準其過繼一條,系乾隆五年戸部奏準旗人專例。兩例原自並行不背,乾隆五十三年修例時,聲明例內並無準立異姓字樣,改定此條遂不免彼此參差,與五年戸部奏定例文不符。且祗言民間子弟、家奴子孫,其另戸親屬並未言及,亦屬含混。
□戸兵二部則例所云,係指異姓親屬而言,蓋彼此均系旗人,且有戚誼者也,故準繼承。刑例所云,係指民間子弟、戸下家奴而盲,恐其紊亂旗籍,故不準承繼也。參看自明。《戸部則例》,八旗與民人繼嗣分別兩門,可知辦理自有區別也。即以民人而論,如有孤單零戸,本宗及遠房無人可以承繼者,取外姓親屬之人承繼,似亦可行。古來名人以異姓承繼者,不知凡幾,亦王道本乎人情之意也。
□異姓爲後見於史者,魏陳矯本劉氏子,出嗣舅氏。呉朱然本姓施,以姉子爲朱後。(見《日知録》)。
收留迷失子女:巻首
凡收留(良)人家迷失(道路郷貫)子女,不送官司而賣爲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爲妻妾、子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若得迷失奴婢而賣者,各減良人罪一等。被賣之人不坐,給親完聚。
○若收留在逃子女(不送官司),而賣爲奴婢者,杖九十徒二年半。爲妻妾,子孫者,杖八十,徒二年。若得在逃奴婢而賣者,各減良人罪一等。其被賣在逃之人,又各減一等。若在逃之罪重者,自從重論。
○其自收留爲奴婢、妻妾、子孫者,罪亦如之。(暫時)隱藏在家者,(不送官司)並杖八十。
○若買者及牙保知情,減犯人罪一等,追價入官。不知者,倶不坐,追價還主。
○若冒認良人爲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爲妻妾、子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冒認他人奴婢者,杖一百。
此仍明律,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收留迷失子女 一,八旗凡有呈報迷失幼童幼女者,該管官取具本人、族長等並無捏飾甘結,照例移諮兵部存案。如有隱匿寄養情弊,將寄養受寄之人,照隱漏丁口例治罪。改正。族長人等,照里長失於取勘律治罪。(按,見前脫漏戸口)
此條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謹按。此例恐有以隱匿寄養捏報迷失者而設。
□又見《戸部則例》,《處分則例》,亦應參看。
賦役不均(賦取于田產,役出於人丁):巻首
凡有司科徵稅糧及雜泛差役,各驗籍內戸口田糧,定立(上、中、下)等第,科差。若放富差貧,那移(等則)作弊者,許被害貧民赴控該上司,自下而上陳吿。當該官吏,各杖一百(改正)。若上司不爲受理者,杖八十。受財者,(兼官吏上司言)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此仍明律,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節録朱雲錦戸口說,
□按古用民之力,有年則公旬用三日,中年則公旬用二日,無年則公旬用一日,兇札則無力征。秦用商鞅之法,月爲更卒,已覆爲正,一歳充役,一歳屯戌。漢初爲算錢,(即今丁銀),年十五以上至五十六,出賦錢百二十,爲一算。而傳給徭役,則始自二十五,至五十六而除。是民之一身,既稅之,覆役之矣。其後減算錢爲六十三錢。曹魏定冀州制,賦戸絹二匹,綿二斤。晉平呉之後,制賦戸調之式。丁男之戸,歳輸絹三匹,綿三斤。女及次丁男爲戸者,半輸。元魏令,毎調一夫一婦帛一匹,粟二石。宇文周置司役,掌力役之徵。凡人自十八至五十九皆任於役。毎年不過三旬,中年二旬,下年一旬,起徒役無過家一人,若兇札則無力征。隋初制役,丁爲十二番,匠則六番。開皇十三年,減十二番爲三十日。唐制用人之力,毎丁歳二十日,閏加二日。不役者,日爲絹三尺。二十一爲丁,六十爲老。宋承諸僞國之後,各路有身丁錢。大正中,毎三丁納絹一匹。其後物價貴,乃令毎丁輸絹一丈,綿一兩。元時仿唐之庸法制丁稅,毎戸科粟有額,令諸路驗民戸成丁之數,毎丁、歳科粟一石至五升不等。後於丁稅之外,又増科差之名,曰絲料,曰包銀。絲料或二戸出絲一斤,或五戸出絲一斤。包銀始徵六兩,既徵四兩、二兩。其徵數多寡,各視其戸高下以爲差。明役法定於洪武元年,田一頃出丁夫一人,不及頃者,以他田足之,名曰均工夫。田多丁少者,以佃人充之,田主出米一石資其用。非佃人而計畝出夫者,畝資米二升五合。以上中下戸爲三等,五歳均役,十歳一更造。自行一條鞭法,通計一省丁糧均派一省徭役。均徭裏甲,與兩稅爲一。其時又有銀差、力差、馬差之分,崇禎時,河南巡撫範景文上疏曰,民所患者,莫若差役,錢糧有收戸、解戸(即差銀),驛遞有馬戸(即馬差),供應有行戸(即力差類),皆僉有力之家充之,名曰大戸。究之所僉非富民,中人之產輒爲之罄。是前明丁役竟未畫一,此歴代之大略也。夫用民力之輕者,古公旬三日之法極矣。然其時寓兵於農,軍實,戌役一辦之於民。漢率口出賦算,而宰相之子不免戍邊。迨至後世,僱役雜泛,名目煩多,又無可論。大約賦稅必本田畝,授人以田,而未嘗別有戸賦者,三代是也。不授人以田,而輕其戸賦者,兩漢是也。因授田之名而重其戸賦,田之授否不常,而賦之重者,已不可覆輕,自魏至唐是也。丁錢徭役,因時所急,而別立名目以取之者,自宋至明是也。
□本朝立制以來,丁錢既有定額,而覆均丁於地,無遺漏偏枯之慮。生斯世者,幾不知丁徭之名,蓋數千年來未有之盛也。
□唐制有田則有租,有丁則有庸,有家則有調。自建中初,楊炎改定兩稅法,簡而易行,沿於歴代。明有天下,編賦役黃冊,田有租,租分夏稅秋糧。丁有役,役分力役、僱役。夏秋兩稅,以米麥爲重,絲絹錢鈔次之。洪武中,會計倉儲,聽民入金銀布絹等物折納稅糧。正統朝定製,折收金花銀,自起運兌軍外,毎糧一石折銀一兩,賦入準銀自此始。役法,自嘉隆以後,通計丁糧,均派徭役。計丁輸銀,官爲僉募。天啓元年,用給事中甄淑言,丁隨田轉,編入銀額,於是丁賦田賦,合而爲一。然糧長里長名去實存,加賦重徵,民不堪病。
□國朝除明苛政,額徵視神宗以前賦額爲斷。康熙五十二年,恩旨,盛世滋生人口永不加賦。雍正年間,將丁銀攤入地畝,永爲定製,而律文則仍從前朝之舊。
條例
賦役不均 一,督撫司道嚴督府州縣掌印正官,審編均徭,從公査照歳額差役。其丁糧有力之家,止編本等差役,不許分外加増,餘剩銀兩,貧難下戸並逃亡之數,聽其空閒,不許徵銀及額外濫設聽差等項名色擾累,違者,該督撫糾察,將有司官依違制律治罪。上司官容情不舉,罪同。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集解》。此例蓋不許額外亂差也。問罪治罪無明文,當依違制科。
謹按。徭役最爲百姓之累,本朝自康熙五十年以後,續生之丁永不加賦,雍正六年又將丁銀攤入地畝均徵,丁糧合而爲一,即無所謂差徭矣。即有支應兵差科派等事,亦系糧多者受累,丁多者絶不相干。
□各省丁口徵銀數目,見《戸部則例》,既經攤入田賦之內,又安有餘剩銀兩也。
□《唐律疏議》曰,賦役令,毎丁,租二石。調絶絹二丈,綿三兩、布輸二丈五尺,麻三斤。丁役二十日。此是毎年以法賦斂云云。後改爲兩稅,此法已不能行,近則更不然矣。法之近古莫若唐之租、庸、調。其法以丁爲本。租者,丁男十八以上給田一頃,以二十畝爲永業,以八十畝爲口分。凡授田者,丁歳輸粟二石。二曰調,毎丁隨郷所出,歳輸絹綾絶各二丈,綿二兩。如以布則加五之一、麻三斤。三日庸,用人之力,毎丁歳二十日,閏加二日。不役者,日爲絹三尺。有事而加役二十五日者,免調。三十日,調租皆免,並不過五十日。正孟子所謂粟米、布帛、力役也。
□前明又有一條鞭之法,總括一邑之賦役,量地計丁,丁糧畢輸於官。一歳之役,官爲僉募。力差則計其工食之費,量爲増減。銀差則計其交納之費,加以増耗。凡額辦派辦京庫歳需與存留供億諸費,以及土貢方物,悉併爲一條,皆計畝徵銀,折辦於官,故謂之一條鞭。嘉靖間屢行屢止,萬暦間始力行之,已與此例情形不符矣。
賦役不均 一,各省藩司並府州縣,如遇各部派到物料。從公斟酌所屬大小豐歉,坐派採買,若豪滑規利之徒買囑吏書,妄稟編派下屬承攬害民者,發附近地方充軍。印官聽從者,參究治罪。若本無部派物料,而捏稱坐派,及明知官收官解,藉端生事擾累地方者,亦照此治罪。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増改,乾隆五年呈進黃冊聲明。今無各部派到物料,應刪。奉旨,現今雖無各部派到物料,但恐豪滑之徒或有串通官吏,捏稱坐派,藉端害民等弊,亦應照此例治罪,不必刪去,欽此。謹遵旨増輯若本無部派物料等句,纂爲此例。
謹按。此門條例所言,多系丁役之事,然丁之無役已百十年矣,此例亦系虛設。
□出納官物門,有采買食糧谷石及驛遞草豆,不許強派民力運送,應與此條參看。
賦役不均 一,紳衿除優免本身丁銀外,儻借名濫以子孫族戸冒入者,該地方官查出,生監申革,職官題參,各杖一百。受財者從重論。如有私立宦儒圖戸名色,包攬詭寄者,照脫漏版籍律治罪。詭寄與受寄者同論。
此係雍正四年定例。
謹按。紳衿優免本身丁銀,系未將丁銀攤入地畝以前之例,現在並無此等辦法,似應刪除。
賦役不均 一,凡紳衿之家與齊民一體編次聽保甲長稽査,違者,照脫戸律治罪。地方官徇情不詳報者,交部照例議處。至充保長甲長並輪値支更看柵等役,紳衿免派。齊民內老疾寡婦之家子孫尚未成丁者,亦倶免役。
此條系雍正五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專指編査保甲而言,與盤詰奸細門條例參看。
□保長甲長,見盤詰奸細。
□與《處分則例》同。
《處分則例》。
□一,編査保甲,凡紳衿之家與齊民一體編列,聽保長甲長稽査。如有不入編次者,本身照脫戸律治罪。州縣官瞻徇不報,降三級調用。(私罪)至點充保長甲長並輪値支更看柵等事,紳衿免派。孤寡老幼免役。
賦役不均 一,軍民年七十以上者,許一丁侍養,免其雜派差役。
此條系雍正十三年,欽奉恩詔恭纂成例。
謹按。此昔年恩詔之一端。
□以上三條均與古法有合。
丁夫差遣不平:巻首
凡應差丁夫雜(色在官工)匠,而差遣(勞佚)不均平者,一人笞二十,毎五人加一等。罪止杖六十。
○若丁夫雜匠承差,而稽留不着役,及在役日滿,而所司不放回者,一日笞一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
此仍明律,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隱蔽差役:巻首
凡豪民(有力之家不資工食)令子孫弟侄跟隨官員,隱蔽差役者,家長杖一百。官員容隱者與同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跟隨之人,免(杖)罪(附近)充軍。
○其功臣容隱者,照律擬罪,奏請定奪。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禁革主保里長:巻首
凡各處人民,毎一百戸內議設里長一名,甲首一十名,輪年應役,催辦錢糧,勾攝公事。若有妄稱主保、小里長、保長、主首(主管甲首)等名色,生事擾民者,杖一百,遷徙。(比流減半,準徒二年,若無生事擾民實跡,難議遷徙。)
○其合設耆老,須於本郷年高有徳,衆所推服人內選充。不許罷閒吏卒,及有過之人充應。違者杖六十(革退)。當該官吏,笞四十。(若受財枉法,從重論。)
此仍明律,小注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刪定。
條例
禁革主保里長 一,直省各府州縣編賦役冊,以一百一十戸爲裏,推丁多者十人爲長,餘百戸爲十甲,甲凡十人,歳役。里長一人,管攝一里之事。城中曰坊,近城曰廂,郷裏曰裏。凡十年一週,先後則各以丁數之多寡爲次。海里編爲一冊,冊首總爲一圖。其鰥寡孤獨不任役者,則帶管於百一十戸之外,而列於圖後,名曰畸零冊。成一本,送戸部布政司及府州縣各存一本。
此條系前明《會典》,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
謹按。此明初洪武年間役民之法也。現在地丁合而爲一,容有丁多而糧少者,且里長均系糧多者爲之,似應於丁字下添一糧字。黃冊與編審之法相輔而行,所以周知民數,而以均徭役也。康熙年間停造黃冊,乾隆年間又停編審,蓋均恐擾民起見,而古法巳不復行矣。
國朝盛氏百二編審論,
□編審者治道之根本也,蓋積州縣而成天下,積郷裏而爲州縣,積戸口而成郷裏,故戸口清而郷裏治,郷裏治而州縣治,州縣治而天下亦治矣。周禮郷遂之法始於比鄰,詳稽其夫家之衆寡、貴賤、老幼、廢疾、六畜、車輦、田野,以施政教,以行徵令,以辦施捨,以起徒役,而奇衰奸宄亦無所容,此歴代以來不易之法也。明洪武十四年令天下編黃冊,在城曰坊,近城曰廂,郷都曰裏,共編爲冊,冊首爲一圖,裏有一百十戸,以十戸爲長,餘百戸爲十甲,里長甲首董一里一甲之事。鰥寡孤獨不任役者,附十甲後爲奇零。其冊凡十年一更定,此即今編審之制也。明初但有夏稅小麥,秋稅粟米,及絲綿之徵。百姓皆聽役於官,十六成丁而役,六十而免,無所謂丁銀也。自後乃有銀力二差力。差者,差役也。銀差者,僱役也。又其後,雖有二差之名,亦皆一例徵銀而已,於是胥吏上下其手,隱匿脫漏,百弊叢生。又丁銀之増損關於考課,故丁銀有増無減。所謂溝中之瘠,猶爲籍上之丁。黃口小兒,已入追呼之冊。此仁人君子所以嘆息也。自我朝康熙五十二年,滋生人丁永不加賦,至雍正四年,又行丁歸地畝之法,良法美意,三代以來未之有也。然因此有司遂視編審爲具文,惟胥吏是任,以至戸口不清,而貧富不辨。貧者,有貧之實,而無貧之名。富者,無富之名,而有富之實。又飛灑詭寄,遂有無田之稅,無稅之田矣。且僱役惟可行於平日,如非時力役,河防土工之類,其勢有不得不由於差者,於是徭役有不均之嘆。況編審時,吏胥按戸索其飲食簡筆之費,百姓又恐差役之及身也。於是並戸減口,專爲一切徼倖。平時按籍而常見其少,不幸天災流行,朝廷有大恩恤,計口給發,則其數又驟見其増。於是編審、賑恤二冊自相矛盾,雖有才能,亦無所措其手足,始悔平時之失計,亦已晩矣。況欲求賦役均平,奸宄屏息,安可得哉。論者不察,竟以編審爲不足憑。而無益於治道,惑矣。
謹按。此造黃冊之制也。今乃不用里長,而惟行均攤之法,其跡似爲便。不知民渙而無統,令弛而法敝,此吏治之所以日壞,而民風之所以日偷也。
再,自古最重丁口,未有有丁而無田者,唐律所以有永業、口分之田也。明時亦以丁爲主,故以丁多者,爲里長、戸長,即禮所謂有人有土。者也,今不行矣。
逃避差役:巻首
凡民戸逃往鄰境州縣躱避差役者,杖一百,發還原籍當差。其親管里長、提調官吏故縱,及鄰境人戸隱蔽在已者,各與同罪。若(鄰境)里長知而不逐遣,及原管官司不移文起取,若移文起取而所在官司佔吝不發者,各杖六十。
○若丁夫雜匠在役及工、樂、雜戸(謂驛、竈、醫、
○卜等戸。)逃者,一日笞一十,毎五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提調官吏故縱者,各與同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不覺逃者,五人笞二十,毎五人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不及五名者,免罪。(上言躱避鄰境,是全不當差役者,故其罪重。此言在役而逃,是猶當差役者,故其罪輕。)
此條順治三年就明刪定,並添入小注。
條例
逃避差役 一,因兵荒逃避之民,有司多方招撫,仍令附籍復業當差。或年久逃遠府州縣,造逃戸周知文冊,備開逃民郷裏姓名,男婦口數,軍民匠竈等籍,及遺下田地稅糧若干,原籍有無人丁應承糧差,送各處督撫督令復業。其已成家業,願入籍者,給與戸由執照,附籍當差。如不自首,雖首而所報人口不盡,或展轉逃移,及窩家不舉首者,各杖一百。
此條系前明正統元年定例,原指山西、河南、山東、湖廣、陝西、南北直隸,保定等府州縣而言,雍正三年改定。
《明史?食貨志》。人戸避徭役者,曰逃戸。年飢或避兵他徙者,曰流民。有故而出僑於外者,曰附籍。朝廷所移民,曰移徙。凡逃戸,明初督令還本籍復業,賜覆一年老弱不能歸,及不願歸者,令所在着籍,授田輸賦。正統時造逃戸周知冊,核其丁糧。
謹按。上言招撫復業之事,下言在外當差附籍之事,總見有丁即有役,不容逃避,致累他人也。
逃避差役 一,有司委官挨勘流民名籍男婦大小丁口,排門粉壁十家編爲一甲,互相保識,分屬當地里長帶管。(如或遊蕩作非,公舉治罪。)若圍住山林湖濼,或投托官豪勢要之家藏躱,抗拒官司,不服招撫者,正犯並里老窩家知而不首,及佔吝不發者,各依律科。
此條系前明正統二年定例,原例無小注十字,雍正三年添入。
謹按。與盜賣田宅門棚民一條參看。
□編排保甲,則已入籍矣,與圍住山林等不同。
□上條言招撫復業,此條言流民入籍,下條言逃入外境也。
逃避差役 一,沿邊沿海地方軍民人等,躱避差役逃入土夷峒寨、海島潛住,究問情實,倶發邊遠地方充軍。(按,地方二字,原例系衛分二字,未詳何年所改。)本管里長管軍人知而不首者,各治以罪。有能擒拏送官者,不問漢土軍民量加給賞。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乾隆三十三年修改。
謹按。上條圍住山林等處,則猶在內地也,此則直逃至外境矣,故重其罪。
□逃避山澤不服追喚,見謀叛律。
點差獄卒:巻首
凡各處獄卒,於相應慣熟人內點差應役,令人代替者,笞四十。
此仍明律。
刪除例
一,刑部南監招募禁卒,六十名,與北監禁卒一體給與工食,儻有勒索嚇詐等弊,照枉法贓從重治罪。
系雍正十一年定例,乾隆五年刪除。
謹按。刑部舊例,有北監無南監也。此條南監云云,因系新立,故設此例。
又雍正十三年十月上諭,八旗內務府高牆,原因旗人定罪之後,不便與民人一處監禁,是以暫於各旗設立高牆分禁。今遇恩赦,一切雜犯倶已寛免,其餘重犯,仍應歸入刑部監內,分別旗、民收禁。其八旗內務府高牆不必安設。
有謂南監繫專爲收禁八旗人犯而設,而例無明文,見後。從前旗人有犯,均礅鎖各城門,並不在刑部監禁。自歸部監禁,遂無礅門者矣。然亦可見旗人犯法者少,不似現在之實繁有徒也。
先是北監分內外兩所,一系重罪人犯,一系輕罪人犯。雍正初年,因督捕歸併刑部,將督捕監口改爲南所,舊有之北監則稱爲老監,其已定重罪旗、民人等,及現審民人,倶收老監。其旗人犯罪未經審定者,倶收南監。(見雍正四年,刑部尚書勵廷儀原奏。
□此奏在提牢廳。)
私役部民夫匠:巻首
凡有司官私役使部民,及監工官私役使夫匠,出百里之外及久佔在家使喚者,(有司官使)一名,笞四十,毎五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監工官照名各加二等。私役罪小,誤工罪大。)毎名計,一日追給僱工銀八分五釐五毫。若有吉凶及在家借使雜役者,勿論。(監工官仍論。)其所使人數不得過五十名,毎名不得使過三日,違者以私役論。
此仍明律,國初修改,並添入小注。
別籍異財(按,此係十惡內不孝):巻首
凡祖父母、父母在,子孫別立戸籍分異財產者,杖一百。(須祖父母、父母親吿,乃坐。)若居父母喪而兄弟別立戸籍分異財產者,杖八十。(須期親以上尊長親吿,乃坐,或奉遺命,不在此律。)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増修。
條例
別籍異財 一,祖父母、父母在者,子孫不許分財異居。(此謂分財異居,尚未別立戸籍者,有犯,亦坐滿杖。)其父母許令分析者,聽。
此條系明令,原例無小注,雍正三年増入。
謹按。律不許分財異居,例又以父母許令分析者聽,所以補律之未備也。
卑幼私擅用財:巻首
凡同居卑幼,不由尊長私擅用本家財物者,十兩笞二十。毎十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同居尊長應分家財不均平者,罪亦如之。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修改。
條例
卑幼私擅用財 一,嫡庶子男,除有官廕襲先盡嫡長子孫(按,此層與各律重複,應刪)其分析家財田產,不問妻妾婢生,止以子數均分。奸生之子,依子量與半分。如別無子,立應繼之人爲嗣,與奸生子均分。無應繼之人,方許承繼全分。
此條系明令
謹按。此例與下條均系補律之未備,並應與立嫡子違法律例參看。
□招壻養老,與繼子均分家產(見婚姻)。
唐律賊盜門疏議問答雲,老疾得免者,各準一子分法。假有一人年八十,有三男,十孫,或一孫反逆,或一男現在,或三男倶死,惟有十孫,老者若爲留分。答曰,男但一人現在,依令作三男分法,添老者一人,即爲四分。若三男死盡,依令諸子均分,老人共十孫爲十一分。留一分與老者,是爲各準一子分法。
□應與此例參看。
卑幼私擅用財 一,戸絶財產,果無同宗應繼之人,所有親女承受。無女者,聽地方官詳明上司,酌撥充公。
此條系明令,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義男女壻均準承受家產,見立嫡子違法門。酌撥充公,似乎難行。
收養孤老:巻首
凡鰥、寡、孤、獨及篤廢之人,貧窮無親屬依倚,不能自存,所在官司應收養而不收養者,杖六十。若應給衣糧而官吏克減者,以監守自盜論。(凡系監守者,不分首從並贓論。)
此仍明律,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收養孤老 一,直省州縣所屬養濟院,或應添造、或應修蓋者,令地方官酌量修造。據實估計,報明督撫,在於司庫公用銀內撥給。仍不時査勘,遇有滲漏之處,即行粘補完固。儻有升遷事故,造入交代冊內,取具印結送部。其正實孤貧倶令居住院內,毎名各給印烙年貌腰牌一面。該州縣按季到院,親身驗明腰牌,逐名散給口糧。如至期印官公務無暇,遴委誠實佐貳官代散,加結申報上司,毋許有冒濫扣剋情弊。若州縣官不實力奉行者,該督撫即行査參,照例議處。
此條系雍正十二年,戸部議覆山東布政使鄭寶禪條奏定例。
謹按。此收養孤貧之善政也。
□《戸部則例》蠲恤門,收養孤貧事例各條較此加詳,應參看。
□又普濟堂,育嬰堂各事例,亦應參看。
一,直省州縣境內、凡遇鰥寡孤獨殘疾無吿之人,照收養定額收入養濟院,給與養贍銀米。人多於額,以額外收養。其銀米遇閏加増,小建扣除。按季由該管正印官親身散給。印官因公無暇,遴委佐貳官代散。加結申報各上司査核。
□一,州縣收養孤貧,察明的實,取具郷約鄰佑保狀,收養入院。人給烙印年貌腰牌,(於散口糧時査驗)照編甲之法,毎十名編一甲長,挨次輪充,互相覺察。遇生事孤貧,甲長稟官究治。疏縱,通同作弊,革糧另補孤貧。或患疾病,官爲撥醫調治。若病故,給棺掩埋。所遺名缺,照額頂補。其院內房間,分別男婦,毋使混雜。(養濟院房間一例造入交代。)
□一,州縣造報孤貧,按實數分別額內額外挨甲開列花名、年貌、疤痣,註明鰥、寡、孤、獨及何項殘疾,兼注原住村莊裏圖,食糧年月。遇有斥革、病故頂補新收,隨時申報上司。仍於年底開具舊管新收,開除實在四柱冊,聲明支過銀米各數,分詳各上司査考。該管道府於毎歳盤査及踏勘公事之便,隨帶該屬縣原報印冊,赴院點驗,出具印結轉報。儻結報後,査有房間頹圯,孤貧不盡住院,或住院之人年貌與腰牌不符,冒濫給糧者,將該管官照違例支給例處分。道府遽行結轉,照違例支給之轉詳官例處分。若縱容胥役,丐頭侵冒口糧銀米,將該管官照縱役犯贓例處分。道府失察,照預先不行查出例處分。凡胥役丐頭侵冒孤貧口糧,除於胥役丐頭名下着追歸款外,仍於該管印官名下照追充公。
一,凡通都大邑官設普濟堂,收養老疾無吿之人,所需經費以入官田產、罰贖、社谷等項充用。有官紳士民好義捐建者,其經費並聽自行經理。
一,凡通都大邑各應建立育嬰掌,收養遺棄嬰孩,官僱乳婦善爲乳哺,委官役董司其事。紳士樂善捐建,聽其自行經理。凡堂內所收嬰孩,有姓名年貌日時可稽,皆一一註冊。有願收爲子孫者,將住址名姓備註冊內,有本家訪求認識者,査與原註冊籍相符,準其歸宗。
收養孤老 一,軍流等犯除年逾六十不能食力者,照例撥入養濟院,按名給與孤貧口糧外,或年未六十而已成篤疾不能謀生者,亦應一體撥給。其少壯軍流各犯實系貧窮、又無手藝者,初到配所,按該犯本身及妻室子女,毎名毎日照孤貧給與口糧。自到配日起,以一年爲止,於各州縣存貯倉谷項下動用報銷。各州縣有驛遞之處一切應用人夫,酌派軍流少壯中無資財手藝之犯充當,給與應得工食。無驛遞之州縣公用伕役,均令一體充當,逐日給與工價。仍令該督撫照各處現行章程妥協辦理。
此條系乾隆二年戸部議覆福建巡撫盧焯條奏定例。(一作雍正十三年定例)雍正九年定例有,流犯年逾六十撥入養濟院,給與孤貧口糧之語,是以有照例二字。
謹按。此因孤苦而及於軍流各犯也。
□軍流現不僉妻願隨者,不準官爲資送,則妻室子女似無庸給與口糧。
□《戸部則例》蠲恤門。矜恤罪犯事例內,各省收到軍流人犯一條,與此大略相同,並無給與妻子口糧之語,應參看。
一,各省收到軍流人犯,無論有衛無衛之地,均派各州縣安插。如老病殘廢,撥入養濟院,給與孤貧口糧。其少壯軍犯,按照地方分派各衙門,勻撥一二名充當水草伕役,日給本身口糧銀二分。實系貧窮者,初到配所,該管官照孤貧例給與口糧。一年之後,有驛遞地方交驛遞夫頭管束,令其當差。無驛遞地方,査有公用伕役之處令其充當,交夫頭管束,均給以應得工食。
□伊犂種地人犯年老力衰,給半分口糧,見徒流遷徙地方,應參看。
收養孤老 一,老人九十以上者,地方官不時存問,其或孤寡及子孫貧不能養贍者,州縣査明賑恤,詳報督撫,奏聞。動用錢糧,務令得沾實惠。
此條系雍正元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
《戸部則例》蠲恤門,優恤老人一條,又優恤節孝一條,應參看。
一,耆民年至九十以上,地方官不時存問,其或鰥寡無子及子孫貧不能養贍者,督撫以至州縣公同設法恤養,或奏聞動用錢糧,令沾實惠。若地方官藉端侵扣,査參嚴究。
一,直省地方孝子節婦,有實系貧苦不能自存者,地方覈實,取具鄰族甘結,詳報該上司,於存公項下按月酌給口糧銀兩,按年報部覈銷。冒濫請給者,將具結之鄰族及胥吏,嚴加治罪,地方官處分。
收養孤老 一,京師五城各設棲流所一處,安頓貧病流民。其修理房屋工料,及衣食藥餌之資,毎年毎城動支戸部庫銀二百兩備用。如有不敷,許其赴部具領。如或有餘,留於下年備用。該城御史督率司坊等官,實心辦理。如有虛冒侵蝕等弊,照例交部治罪。
此係雍正十三年定例
謹按。與養濟院一條,同爲王政所先。
□《戸部則例》蠲恤門,棲流所各條,動支銀數與此例不符,似應修改一律。(中城歳支銀四百兩,東城四百七十兩,南城五百三十兩,西北城各六百兩。)
又京師五城設廠煮粥賑濟一條,與此相類,亦應參看。
一,京師五城毎年十一月初一日起至次年三月二十日止,按城設廠煮粥賑濟,毎城毎日給十成梭米二石,柴薪銀一兩。毎年開賑之初,由部先期題明知照都察院,曁倉場衙門,屆期該巡城御史備具文領,徑赴倉場衙門請領米石,並赴部請領柴薪銀。毎日散賑由該御史親身散給。該都察院堂官不時稽察,儻有不肖官吏私易米色、通同侵蝕者,指名題參。毎年用過銀米,由五城報銷。
收養孤老 一,各省流寓孤貧,如籍隸鄰邑,仍照例移送收養外,其在原籍千里以外者,準其動支公項銀兩,一體收養。年底造冊報銷。
此條系乾隆九年戸部議覆吏科給事中鍾衡條奏定例。
謹按。此因孤貧而及流寓者也。
收養孤老 一,凡被災最重地方飢饑民外出求食,各督撫善爲安輯,俟本地災侵平復然後送回。
此條系乾隆十三年,欽奉特旨恭纂爲例。
謹按。此條最爲緊要,被災饑民外出求食,若不善爲安輯,必爲地方之害也。
□《戸部則例》蠲恤門,稽査災民事例一條應參看。
一,州縣所轄災民結伴出境,爲鄰屬送回者,記過一次。甫經送回未能安撫,仍成羣出境者,毎起記大過二次。外來災民過境,未及查出截留者,毎起記過一次。本境匪徒冒災遠出滋事者,毎起記大過一次。鄰境鄰屬冒災匪徒,在境未能拏辦者,毎起記過一次。護送災民人少中途失散者,毎起記過一次。災民多,不按定三十日爲一起資送,致令逃失者,毎起記大過一次,記過至八次以上,記大過至五次以上,均另行嚴參。儻湖北下游州縣災民出境過境,經江西安徽上游州縣查出資送者,毎次記功一次。拏獲鄰省鄰境冒災滋事匪徒,審擬斬絞遣軍流徒者,毎起記大功一次。記功至八次以上,記大功至五次以上,倶從優獎勵。功過準其相抵,前後接算,若該州縣所管民人冒災聚衆爲害,能自行拏究者,祗準免過,毋庸記功。
謹按。此門內所載各條,並無治罪之處,惟鰥寡孤獨王政所先,各條所云亦王政之要務也,有斯民之責者,尚其實力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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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例存疑卷十 前巻 次巻
戸律之二 田宅
欺隱田糧
檢踏災傷田糧
功臣田土
盜賣田宅
任所置買田宅
典買田宅
盜耕種官民田
荒蕪田地
棄毀器物稼穡等
擅食田園瓜果
私借官車船
欺隱田糧:巻首
凡欺隱田糧(全不報戸入冊)脫漏版籍者,(一應錢糧倶被埋沒,故計所隱之田,)一畝至五畝,笞四十。毎五畝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脫漏之)田入官。所隱稅糧,依(畝數、額數、年數總約其)數徵納。
○若將(版籍上自己)田土移丘(方園成丘)、換段(丘中所分區段)、那移(起科)等,則以高作下減瞞糧額及詭寄田糧(詭寄謂詭寄於役過年分,並應免人戸冊籍。)影射(脫免自己之)差役,並受寄者,罪亦如之。(如欺隱田糧之類),其(減額詭寄之)田改正(丘段),收(歸本戸,起)科當差。
○里長知而不舉,與犯人同罪。
○其還郷復業人民,丁力少而舊田多者,聽從盡力耕種,報官入籍,計田納糧當差。若多餘佔田而荒蕪者,三畝至十畝、笞三十。毎十畝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其田入官。若丁力多而舊田少者,吿官,於附近荒田內,驗力撥付耕種。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謹按。應與下荒蕪田地一條參看。《處分則例》各條亦應參看。
條例
欺隱田糧 一,凡宗室置買田產,管莊人恃強不納差糧者,該管官査實,將管莊人等比依功臣欺隱田土律問罪。宗室知而縱容者,交該衙門察議。仍追徵應納差糧。若該管官阿縱不舉者,聽督撫參奏,交部議處。
此條系前明舊例,雍正三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此條不入名例門者,以專爲不納差糧故也。與應議者有犯各條參看。
欺隱田糧 一,將自己田地應納錢糧灑派別戸者,按數計贓,以枉法論。田地入官。其灑派錢糧,照年分畝數追徵。
此條系前明大誥,原例有靠損小民一句,雍正三年改定。
《輯注》雲,因移換、詭寄、灑派等項,將自己糧差卸於人而代爲之供辦也,故曰靠損。
謹按。將自己田地應納錢糧灑派別戸,是別戸代己上納錢糧矣。系屬利己損人,而於正項錢糧並不虧欠也。以枉法論罪。無論一主數主及年分久暫,均應並計科斷。統計灑派之贓,如至八十兩及一百二十兩以上者,即應分別有祿無祿,擬以實絞,似非例意。應於末句追徵之下添灑派別戸給領。縁既已將田地入官,又追徵灑派錢糧,已足示懲,照準不枉法科罪,庶爲平允。且此等事件,容有行之多年而始發露者,一家之中父子相繼、兄弟相傳、已非一人,或其父強橫,人不敢與之較論,及其子而始吿發者,將科何人以枉法罪名耶。原例因其肥己瘠人,故擬全家抄沒以懲其奸。改定之例聲明過重,而又以枉法論罪,是免其抄沒而轉立一死罪名目,似未允協,亦多窒礙難行。
欺隱田糧 一,各處奸頑之徒,將田地詭寄他人名下者,如受寄之家首吿,準免罪。
此條系前明《會典》,雍正三年改定。
謹按。免罪者,免其受寄之笞杖罪也。
□首吿均應免罪,不獨此一事爲然也。既將就賞爲業一層刪去,此例似應一併刪除。
欺隱田糧 一,各郷裏書飛灑詭寄稅糧二百石以上者,問近邊充軍。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原載吏律濫設官吏門。乾隆五年移入此門。
謹按。此條因系裏書,故嚴之也。至二百石以下,例無治罪之文,有犯自應照上二條科斷。飛灑者問枉法,詭寄者問滿杖,第糧至二百石以上,覈計應納銀數,當逾一百二十兩以上之數矣。照枉法科罪,即未至二百石亦應論死,二百石以上反擬充軍,何也。
□大抵裏書系在官人役,其飛灑詭寄多系代人舞弊,故定有二百石以上擬軍之例。惟不及二百石,未經議及。且此輩若非聽受賄囑,亦不至公然作弊,似應將二百石以下分別定擬罪名,並添入受贓一層,較爲明晰。
□受贓門內,縣總裏書受贓入己者,照衙役犯贓治罪,與此例互相發明,應參看。
欺隱田糧 一,州縣徵收糧米之時,預將各里各甲花戸額數的名,填定聯三版串,一給納戸執照。一發經承銷冊。一存州縣査對。按戸徵收,對冊完納,即行截給歸農。其未經截給者,即系欠戸,該印官査摘追比。若遇有糧無票,有票無糧等情,即系胥吏侵蝕,嚴比治罪。
此條系戸部議準定例。
謹按。與戸部例內徵收事例各系參看。
□一,州縣經徵花戸錢糧,用三聯串票,毎聯內務填款項數目,仍於騎縫用印處將完數端楷大書,分中截開,一存案備査,一付差役應比,一給花戸收執。如官吏朦朧填寫,及無票付執者,許花戸控吿,按侵那錢糧例治罪云云。與此例大略相同。
□一,州縣經徵正雜錢糧,聽納戸自封投櫃云云。刑例所無。
□典買田宅條有徵收田房稅契,照徵收錢糧例,別設一櫃,令業戸親自齎契報稅等語,應參看。
檢踏災傷田糧:巻首
凡部內有水旱霜雹及蝗蝻爲害。一應災傷(應減免之)田糧,有司官吏應準吿。而不即受理申報(上司親行)檢踏,及本管上司不與委官覆踏者,各杖八十。若初、覆檢踏,(有司承委)官吏不行親詣田所,及雖詣田所不爲用心從實檢踏,止憑里長甲首朦朧供報,中間以熟作荒,以荒作熟,増減分數,通同作弊,瞞官害民者,各杖一百,罷職役不敘。若致枉有所徵免(有災傷當免而徵,曰枉徵。無災傷當徵而免,曰枉免。)糧數,計贓重者,坐贓論。(枉有所徵免糧數,自奏準後發覺,謂之贓,故罪重於杖一百,並坐贓論。)里長甲首各與同罪。受財(官吏裏甲受財,檢踏開報不實,以致枉有徵免)者,並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其檢踏官吏及里長甲首,(原未受財,止)失於關防,致(使荒熟分數)有不實者,計(不實之)田,十畝以下免罪,十畝以上至二十畝,笞二十,毎二十畝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官吏系公罪,倶留職役。)
○若人戸將成熟田地移丘換段,冒吿災傷者,(計所冒之田)一畝至五畝,笞四十,毎五畝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冒免之田)合納稅糧,依(額)數追徵入官。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修改。
條例
檢踏災傷田糧 一,天下有司,凡遇歳飢,先發倉廩賑貸,然後具奏,請旨寛恤。
此條系明洪武二十六年令。
《集解》。有司救飢例,許先發後奏,今不敢遵例行。
謹按。此先賑貸而後具奏也,督撫尚可,州縣則斷難遵行。汲長儒之矯詔賑恤,後世能有幾人耶。
檢踏災傷田糧 一,凡夏災不出六月底,秋災不出九月底,先以被災情形題報。其被災分數,按限勘明續報,逾限者,交該部議處。
此條系順治十一年奏準定例,(通考雲系明宏治十一年例。)在吏部例內,雍正三年纂入,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題報災傷之通例也,《戸部則例》較爲詳明。
□按限勘明,即下條之四十日之限也。
□既以四十日爲限,自應刪去一月內數字,何以又不將四十日添入。《戸部則例》。一,地方遇有災傷,該督撫先將被災情形日期飛章題報。夏災限六月中旬,秋災限九月中旬。(甘肅省地氣較遲,夏災不出七月半,秋災不出十月半)題後續被災傷,一例速奏。仍一面題報情形,一面於知府、同知、通判內遴委妥員(沿河地方兼委河員)會同該州縣,迅詣災所履畝確勘。將被災分數按照區圖村莊逐加分別,申報司道。該管道員,復行稽査,加結詳請督撫具題。儻或刪減分數,嚴加議處。其勘報限期,州縣官扣除程限,定限四十日。上司官以州縣報到日爲始,定限五日,統於四十五日內,勘明題報。如逾限半月以內,遞至三月以外者,分別議處。上司屬員一例處分。
檢踏災傷田糧 一,州縣詳報被災情形,査勘分數,遵照題定四十日限期辦理。其距省遙遠地方,準照交代之例扣算程途日期。如逾限,照例題參。交部議處。
此條系雍正六年,江西萬載縣知縣許松佶條奏議準,並乾隆二年,戸部議覆湖北布政使安圖條奏定例。
謹按。應與上條修併爲一,査《戸部則例》系併爲一條。蠲恤門、査勘災賑事例各條,均應參看。
檢踏災傷田糧 一,賑濟被災饑民,以及蠲免錢糧,州縣官有侵蝕肥己等弊,致民不沾實惠者,革職拏問,照侵盜錢糧例治罪。督撫、布政使、道、府等官,不行稽察者,倶革職。
此條系康熙十八年議準,乾隆五年纂爲定例,嘉慶十四年改定。
謹按。原例,貪官即侵盜錢糧也。因不稽察而上司全行革職,未免太嚴。且有布政使而無按察使,亦不可解。
《戸部則例》。
□一,州縣衛所官奉蠲錢糧,或先期徵存不行流抵,或既奉蠲免不爲扣除,或故行出示遲延,指稱別有徵款,及雖爲扣除而不及蠲額者,均以侵盜論罪。失察各上司,倶分別査議。
《處分則例》。督撫不將侵冒之員奏參、拏問者,降三級調用。(私罪)儻督撫、藩司、道員、府州不行稽査,使州縣任意侵蝕者,倶革職(私罪)。
檢踏災傷田糧 一,凡有蝗蝻之處,文武大小官員率領多人公同及時捕捉,務期全淨。其僱募人夫,毎名計日酌給銀數分,以爲飯食之資,許其報明督撫據實銷算。果能立時撲滅,督撫具題,照例議敘。如延蔓爲害,必根究蝗蝻起於何地,及所到之處。該管地方官翫忽從事者,交部照例治罪,並將該督撫一併議處。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雍正二年定例,一系雍正六年遵旨定例,乾隆五年修並。
謹按。此捕蝗之通例也。
□《戸部則例》捕蝗各款及毎人日給錢米之處,均較此爲詳,應與處分例參看。
檢踏災傷田糧 一,凡遇蠲免錢糧之年,將所免錢糧分作十分,以七分免業戸,三分免佃戸。雍正十三年十二月內,欽奉上諭,蠲免之典,業戸邀恩者居多,彼無業貧民終歳勤動,按產輸糧,未被國家之恩澤。欲照所蠲之數履畝除租,繩以官法則勢有不能。其令所在有司,善爲勸諭各業戸,酌量寛減佃戸之租,不必限定分數,使耕作貧民,有餘糧以贍妻子。若有素封業戸能善體此意,加惠佃戸者,則酌量獎賞之。其不願者聽之,亦不得免強從事。特諭。
此例上一段,系康熙二十九年,戸部覆準山東巡撫佛倫題準定例。下一段系雍正十三年欽奉諭旨,並纂爲例。乾隆五年,凡遇蠲免錢糧之年,地方官應遵旨善爲勸諭業戸,聽其酌量減租,以廣皇仁,不必着爲成例,無庸纂入進呈黃冊。後奉旨,此條若全行刪去,則外省不覆知有此例矣。應將從前定例,七分免業戸,三分免佃戸之處,仍行載入,並備録朕旨以便遵行,欽此。謹將康熙四十二年舊例纂入,並恭録雍正十三年十二月內欽奉諭旨。
謹按。此二條並作一例,已載入大清《會典》矣。似可照録。刑律內所奉卜諭,均經纂爲條例,從未直録諭旨作爲定例者。此處以諭旨爲條例,與他處不符。査《會典》有例文一條,凡遇蠲免錢糧之年,將所免錢糧分作十分,以七分免業戸,以三分免佃戸,仍令所在有司善爲勸諭各業戸,酌量寛減佃戸之租,不必限定分數。若有素封業戸,能加惠佃戸者,酌量獎賞。其不願者,聽,聲明此條系乾隆五年遵旨定例。似可將此條載入例中。所奉上諭不必登載,方與體裁相合。《唐律疏議》雲,依令,十分損四以上,免租。損六,免租調。損七以上,課役倶免。若桑麻損盡者,各免調。應參看。
檢踏災傷田糧 一,凡遇歉收之歳,貧士與貧民一體賑恤。
此條系乾隆二年王大臣等議覆山東巡撫法敏條奏,並三年諭旨,及御史倪國連條奏,五年纂爲定例。
謹按。此專爲貧士而設。《戸部則例》,貧生、飢軍各隨坐落地方與賑。貧生賑糧,由該學教官散給。刑例並無飢軍。
檢踏災傷田糧 一,遇有恩詔豁免錢糧,其漕項、蘆課、學租、雜稅各項,倶入豁免之內。地方官違者,以違制論。入己者,以侵盜論。
此條系雍正十三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
謹按。此恐其以非正項錢糧,而或致遺漏也。
□《戸部則例》同,惟免下有舊欠,漕項上有民欠各二字。
檢踏災傷田糧 一,凡有蠲免倶以奉旨之日爲始,其奉旨之後,部文未到之前,有已輸在官者,準作次年正賦,永着爲令。如官吏朦混隱匿,即照侵盜錢糧律治罪。
此條系乾隆二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
謹按。永着爲令四字,似可刪除。査《戸部則例》同,而無此四字。
□又有蠲免錢糧,該管官刊刻免單,按戸付執。若不給或給而不實,均以違旨計贓論罪一條,刑例所無。
檢踏災傷田糧 一,凡開墾水田六年、旱田十年、將屆升科之期,該督撫委員復加履畝丈勘,果有坍塌衝涱或磽确者,概免升科,違者,以官吏不用心從實檢踏律治罪。
此條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謹按。此專爲升科而設。
□閒空地土聽民開墾,照年限起科。抑勒首報墾田,倶見盜賣田宅,應參看。
檢踏災傷田糧 一,凡各省地方被災,不及五分,有奉旨及督撫題請緩徵者,於次年麥熟後,只令催徵舊欠,其本年錢糧,準於九月後催徵。若深冬方得雨雪及積水退者,緩至次年秋收催徵。如被災八分、九分、十分者,將該年緩徵錢糧,倶分作三年帶徵。被災五分、六分、七分者,分作二年帶徵,以紓民力。
此條系乾隆二年、戸部議覆安徽布政使晏斯盛條奏定例。
謹按。緩徵帶徵均系寛紓民力之意。
□與《戸部則例》略同。
檢踏災傷田糧 一,凡被災地方,米船過關,果系前往售賣,免其納稅。給予印票,責令到境之日,呈送該地方官鈐蓋印信,回空査銷。如有免稅米船,偷運別省並未到被災地方,先行糶賣者,將寛免之稅加倍追出,仍照違制律治罪。
此條系乾隆元年,戸部議覆御史王文浚條奏定例。
檢踏災傷田糧 一,各直省遇有災眚之年,該督撫將清理刑獄之處,奏聞請旨。
此條系乾隆七年,欽奉諭旨,恭纂爲例。
謹按。近來京師及直隸省遇有災眚,倶系欽奉特旨遵辦,其外省水旱偏災,並無由督撫奏請清理刑獄之案,此例幾成虛設。
□雨澤愆期清理刑獄,見常赦所不原,應與彼條修併爲一。
檢踏災傷田糧 一,江海河湖居民猝被水災,該地方官一面通報各該管上司,一面赴被災處所驗看明確,照例酌量賑濟,不得濡遲時日。
此條系乾隆五年,戸部議覆左都御史杭奕祿條奏定例。
謹按。此言水災較旱災爲尤甚,酌量賑濟自系美意良法。
□《戸部則例》,系統入田地災案內報銷。
□《戸部則例》各條最詳,應參看。(房屋修費,各省均有專條,此外尚有失火延燒房屋酌加撫卹一條。)
檢踏災傷田糧 一,凡沿河沙洲地畝被衝坍塌,即令業戸報官勘明註冊。遇有淤漲,亦即報官査丈,照原報之數撥補。此外多餘漲地,不許霸佔。如從前未經報坍,不準撥給。至隔江遠戸,果系報坍有案,即將多餘漲地秉公撥補。若坍戸數多,按照報坍先後,以次照撥。儻補足之外尚有餘地,許召無業窮民認墾,官給印照,仍令各屬按數造報。統俟五年大丈,再行履勘,造冊送部以定升除。其報塌報漲在兩縣接壤之處者,委員會同兩邑地方官,據實勘驗,秉公撥補。如有私行霸佔,將淤洲入官,該戸照盜耕官田律治罪。地方官不査丈明確,以致撥補舛錯,查出,照官吏不用心從實檢踏律,分別議處。
此條系乾隆十三年,戸部議覆湖廣總督塞楞額條奏定例。
《集解》。沿河沙洲地畝,定例五年大丈,坍塌者除糧,淤漲者升科,所以安良善,息爭端也。
《示掌》。造冊送部以上等語,此指遇有漲地必以坍戸報案先後,照其原報坍數以次撥補者而言,並非必於原坍處所下腳有漲方許撥補也。在兩縣接壤以下等語,此又指兩縣接壤之處,隔縣隔江,以此邑所漲補彼邑所坍者而言,亦非謂一邑之內,此漲彼坍,必以上下對岸形跡可據,方許撥補也。
《戸部則例》。
□一,新漲沙地四面臨江,附近無應補坍戸,謂之江心突漲,應歸公。召變,令州縣官丈明頃畝,若地處兩邑,會同査勘,秉公定價,通詳召變該司,以具呈繳價在先者,準其認買。應參看。
功臣田土:巻首
凡功臣之家,除(朝廷)撥賜公田(免納糧當差)外,但有(自置)田土,從管莊人盡數報官入籍,(照額一體)納糧當差。違者,(計所隱之田)一畝至三畝,杖六十。毎三畝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罪坐管莊之人,其田入官。(仍計遞年)所隱糧稅,依(畝數年數額)數徵納。若里長及有司官吏(阿附),踏勘不實,及知而不舉者。與(管莊人)同罪。不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盜賣田宅:巻首
凡盜(他人田宅)賣(將已不堪田宅)換易及冒認(他人田宅作自己者),若虛(寫價)錢實(立文)契典買及侵佔他人田宅者,田一畝、屋一間以下,笞五十,毎田五畝,屋三間,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系官(田宅)者,各加二等。
○若強佔官民山場,、湖泊、茶園、蘆蕩及金、銀、銅、錫、鐵冶者,(不計畝數)杖一百,流三千里。
○若將互爭(不明)及他人田產妄作己業,朦朧投獻官豪勢要之人,與者受者,各杖一百,徒三年。
○(盜賣與投獻等項)田產及盜賣過田價,並(各項田產中)遞年所得花利,各(應還官者)還官,(應給主者)給主。
○若功臣有犯者,照律擬罪,奏請定奪。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盜賣田宅 一,軍民人等將爭競不明,並賣過及民間起科,僧道將寺觀各田地,若子孫將公共祖墳山地,朦朧投獻王府及內外官豪勢要之家,私捏文契典賣者,投獻之人,問發邊遠充軍,田地給還應得之人。其受投獻家長並管莊人蔘究治罪。直隸各省空閒地土,倶聽民盡力開種,照年限起科。若有佔奪投獻者,悉照前例問發。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參究治罪,是否照律擬以徒罪,抑系照投獻之人例,擬以充軍,未經敘明。査盜賣田產律,系計數分別治罪,朦朧投獻並不分田產多寡,概擬滿徒。因其藉勢害人,亦情重於物也。是律已加重矣,而例又加重擬軍,似可不必。若田產爲數過多,或酌重擬流亦可,爲數無多,遽擬軍罪似嫌太重。
□《戸部則例》與此略同,惟有並追遞年所得花利,應參看。
盜賣田宅 一,西山一帶密邇京師地方,如有官豪勢要之家,私自開窯賣煤,鑿山賣石,立廠燒灰者,枷號一個月,發近邊充軍。干礙內外官員,參奏提問。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系因切近京畿而設)。
謹按。此例凡三項,是否有一於此,即問充軍,尚未明晰,其應開窯鑿山立廠之處,憑何界限,亦無明文,礙難引用。
盜賣田宅 一,各省丈量田畝及抑勒首報墾田之事,永行停止。違者,以違制律論。
此條系雍正十三年,和碩莊親王議覆大學士朱軾奏準定例。
謹按。丈量之例停止,本爲便民,而界址轉有不能清楚之處,便民之中亦有不便者,此類是也。沙洲五年大丈,見檢踏災傷田糧,應參看。丈量開墾一體停止,均系恐其擾累之意,乃丈量停止,而開墾仍不能止,何也。
盜賣田宅 一,凡子孫盜賣祖遺祀產至五十畝者,照投獻捏賣祖墳山地例,發邊遠充軍。不及前數,及盜賣義田,應照盜賣官田律治罪。其盜賣歴久宗祠一間以下,杖七十。毎三間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以上。知情謀買之人,各與犯人同罪。房產收回,給族長收管,賣價入官。不知者,不坐。其祀產義田令勒石報官,或族黨自立議單公據,方準按例治罪。如無公私確據藉端生事者,照誣吿律治罪。
此條系乾隆二十一年,刑部議覆蘇州巡撫莊有恭條奏定例。
謹按。與子孫盜賣墳樹條例參看。蘇州巡撫原奏,三者並無區別。部議以祀田較義田爲重,已不可通,而宗祠又較祀田爲輕,尤不解其故。
盜賣田宅 一,盛京家奴莊頭人等,如有因伊主遠在京師,私自盜賣所遺田產至五十畝者,均依子孫盜賣祖遺祀產例,發邊遠充軍。不及前數者,照盜賣官田律治罪。盜賣房屋,亦照盜賣官宅律科斷。謀買之人,與串通說合之中保,均與盜賣之人同罪。房產給還原主,賣價入官。其不知者,不坐。儻不肖之徒,藉端訛詐,照誣吿律治罪。
此條系乾隆三十年,盛京副都統倭升額條奏定例。
謹按。此條專指盛京而言。京城附近地方有犯,例無明文,似應改爲通例。
□計贓雖多,亦擬軍徒,以田房究與財物不同也。
□《戸部則例》,系八旗在京田產及坐落盛京田產,如有家奴莊頭云云,與此少異,應參看。
盜賣田宅 一,凡民人吿爭墳山,近年者以印契爲憑,如系遠年之業,須將山地字號、畝數及庫貯鱗冊,並完糧印串逐一丈勘査對,果相符合,即斷令管業。若査勘不符,又無完糧印串,其所執遠年舊契及碑譜等項,均不得執爲憑據。即將濫控侵佔之人,按例治罪。
此條系乾隆三十二年,安徽按察使陳輝祖條奏定例。
謹按。遠年舊契恐有影射之弊,碑譜等項倶可僞造,故不得概以爲憑也。如果與字號、畝數及冊串相符,則更屬確據矣。此等案件南省最多,與北省情形大不相同。
盜賣田宅 一,土目土民不許私相典賣土司田畝,如有違禁不遵者,立即追價入官,田還原主。並將承買之人,比照盜賣他人田畝律,田一畝笞五十。毎五畝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其違例典賣,並倚勢抑勒之土司,失察之該管知府,均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四十二年,廣西布政使朱椿奏準定例。
謹按。此係防微杜漸之意,然系爾時辦法,今則並無此事矣。
盜賣田宅 一,用強佔種屯田,五十畝以上不納子粒者,照數追納。完日,發近邊充軍。其屯田人等將屯田典賣與人,至五十畝以上,典主買主各不納子粒者,倶照前問發。若數不滿五十畝及上納子粒不缺,或因無人承種而侵佔者,照侵佔官田律治罪。典賣與人者,照盜賣官田律治罪。管屯等官不行用心清査者,參奏,依違制律杖一百。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及乾隆三十六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輯注》。屯田系給衛軍耕種之業,各有定額,亦官田也。強佔典賣必至五十畝以上,又不納子粒者,方依此例問發。或不納子粒而未滿五十畝,或滿五十畝而上納子粒,或滿五十畝不納子粒,非由強佔,因無人承種而侵佔者,皆不在問發之限,故曰照常發落。
謹按。此五十畝以上者,擬軍。不及五十畝,則仍依律擬以杖徒,應與上條參看。明初軍人倶有屯田,與典賣例內之運田不同,而下條並無分別納完子粒之文,與此例參看。
盜賣田宅 一,近邊分守武職並府州縣官員,禁約該管軍民人等,不許擅自入山將應禁林木砍伐販賣。若砍伐已得者,問發雲貴兩廣煙瘴稍輕地方充軍。未得者,杖一百,徒三年。若前項官員有犯,倶革職,計贓重者,倶照監守盜律治罪。其經過關隘河道,守把官軍知情縱放者,依知罪人不捕律治罪。分守武職並府州縣官,交部分別議處。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並嘉慶六年改定。
《集解》。此例,明朝原因大同宣府、延、綏、寧夏、薊、遼等邊,本有禁山而設。以其北人,故發南方煙瘴充軍。
謹按。此例與現在情形不符,似應刪除。現在近邊並無應禁林木。與偷伐邊外山谷附近圍場木植條參看,較彼條科罪尤重。
盜賣田宅 一,凡租種山地棚民,除同在本山有業之家公同畫押出租者,山主棚民均免治罪外,若有將公共山場,一傢俬召異籍之人搭棚開墾者,即照子孫盜賣祖遺祀產至五十畝例,發邊遠充軍。不及五十畝者,減一等,租價入官。承租之人不論山數多寡,照強佔官民山場律,杖一百,流三千里。爲從,並減一等。父兄子弟同犯,仍照律罪坐。尊長、族長、祠長失於査察,照不應重律科罪。至因召租承租釀成事端,致有搶奪殺傷者,仍各從其重者論。
此條系嘉慶十二年,戸部會同刑部議覆安徽巡撫初彭齡,奏準定例。
謹按。此專爲將公共山場私招異籍之人,因其混招異籍之人搭棚開墾,以致外來匪徒聚集日多,擾害居民,是以特嚴其罪。若私租並未滋事,未便遽予充軍。
□公共畫押出租者,均可免罪,一傢俬租者,即擬軍罪,未免太重,似應減爲滿徒。如所招之人釀成事端,加重擬軍。記參。
□與盤詰奸細門、廣東窮民一條,山主不經官驗準,私令批佃搭寮,照違令律治罪,及浙江江西福建等省棚民一條參看。
□《戸部則例》,稽察種植二條,原墾山場許其栽種茶杉,不許種植苞蘆,致妨民田水利云云。應參看。
盜賣田宅 一,黔省漢民如有強佔苗人田產,致令失業釀命之案,倶照棍徒擾害例問擬。其未經釀命者,仍照常例科斷。
此條系道光十三年,刑部議覆貴州布政使麟慶奏,漢奸強佔官田,驅逐苗佃,致釀人命,請比例嚴懲等因。奏準遵照在案,因纂輯爲例。
謹按。專指黔省而言。因此一事即定一例,未免紛煩,如別省有此案,辦理又不畫一。
任所置買田宅:巻首
凡有司官吏,不得於見任處所置買田宅,違者,笞五十,解任,田宅入官。
此仍明律。
條例
任所置買田宅 一,各關出差官員,不許攜帶家眷、多隨奴僕,及任所置優買妾。任滿回部,未經考覈,不許擅買田莊市宅、生息放債,如違,交與該部治罪。衙役人等除解餉公事外,私自赴京長接,及以缺額藉口,題請展限者,亦交與該部治罪。
此條系康熙五十二年,戸部議覆山東道御史成文運條奏定例。
謹按。此專爲各處關差而設,現在祗論徵收足額與否,其餘則無庸置議矣。此例似可刪除。
任所置買田宅 一,提督、總兵、副將等官,不許在見任地方置立產業。即丁憂、休致、解退,亦不許入籍居住。或任內置有產業,已經身故,及不能回籍者,該督撫具奏,請旨定奪。至參將以下等官任所置有產業,或本身休致、解退,或已經身故,子孫留住任所,欲入籍者,該地方官報明督撫,準其入籍。
此條系雍正元年,兵部會同九卿遵旨議準定例。
謹按。參將亦系大員,與副將大略相等,似不應顯分等差。
□《中樞政考》及《戸部則例》略同,應參看。
典買田宅:巻首
凡典買田宅不稅契者,笞五十,(仍追)契內田宅價錢一半入官。不過割者,一畝至五畝,笞四十。毎五畝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不過割之)田入官。
○若將已典賣與人田宅,朦朧重複典賣者,以所得(重典賣之)價錢計贓,準竊盜論。免刺。追價還(後典賣之)主。田宅從原典買主爲業。若重複典買之人及牙保,知(其重典賣之)情者,與犯人同罪。追價入官。不知者,不坐。
○其所典田宅、園林、碾磨等物,年限已滿,業主備價取贖,若典主託故不肯放贖者,笞四十。限外遞年所得(多餘)花利,追徵給主。(仍聽)依(原)價取贖。其年限雖滿,業主無力取贖者,不拘此律。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典買田宅 一,吿爭家財田產,但系五年之上,並雖未及五年,驗有親族寫立分書,已定出買文約是實者,斷令照舊管業,不許重分再贖。吿詞立案不行。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箋釋》。有親族寫立分書已定,指家財言。此例至當不易,聽訟者一本於是,則民間吿爭之弊,未有不杜者也。
《輯注》。此例以五年爲爭財贖產之限,誠至當不易之法。有司推此例而行之,便可息爭省訟。
《集解》。本家吿爭家財,與年限未滿之業主無渉,故立案不行。
謹按。田產已經出賣,無論是否五年以上,何能再贖。後立有絶賣文契各條,應參看。
典買田宅 一,凡八旗人員置買產業於各省者,令該員據實首報,交與該督撫,按其產業之多寡,勒限變價歸旗。如有隱匿不首及首報不實者,該督撫訪査題參,將所置產業入官。其隱匿不首者,照侵佔田宅律治罪。首報不實者,按不實之數,亦照侵佔律治罪。如地方官扶同徇隱,別經發覺者,照例議處。其未經查出之知府並督撫、司道,均照例分別議處。至於査禁以後,仍有違禁置產,私相授受者,照將他人田產朦朧投獻官豪勢要律,與者受者各杖一百,徒三年,產業入官。其託民人出名詭名寄戸者,受託之民人,照里長知情隱瞞入官家產,計所隱贓,重者,坐贓治罪。受財者以枉法從重論。地方官失於査察者,照例議處。
此條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謹按。上半段分別首報及隱匿不首之罪,下半段言査禁以後又犯之罪,皆系爾時禁令。
□《戸部則例》亦有此條,惟例末注云,駐防兵丁不在此例。自系遵照雍正十三年諭旨纂定。刑例未經添入,系屬遺漏。
典買田宅 一,賣產立有絶賣文契,並未注有找貼字樣者,概不準貼贖。如契未載絶賣字樣,或註定年限回贖者,並聽回贖。若賣主無力回贖,許憑中公估找貼一次,另立絶賣契紙。若買主不願找貼,聽其別賣,歸還原價。儻已經賣絶,契載確鑿,復行吿找吿贖,及執產動歸原先盡親鄰之說,藉端掯勒,希圖短價,並典限未滿而業主強贖者,倶照不應重律治罪。
此條系雍正八年,戸部議覆侍郎王朝恩條奏定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戸部則例》置買田房各條,倶極詳明,而獨無此條。
□原奏有,原主不得於年限未滿之時,強行吿贖。現業主亦不得於年限已滿之後藉端措贖。最爲明晰。此例及執產動歸原,二語,似係指原業主而言。下藉端掯勒,又似係指現業主而言,語意並未分明。似應將已經賣絶復行找贖作爲一層,年限未滿強贖作爲一層,年限已滿現業主揩勒作爲一層。產動歸原先盡親鄰之說,原奏並無此層,因何添入,按語亦無明文。
典買田宅 一,八旗官兵人等,有將現銀承買入官人口房產者,即將銀兩先行交部,俟收明銀兩知照到旗之日,兩翼給與印信執照,報部入冊。如有將俸祿錢糧坐扣抵買者,一面諮部坐扣俸餉,一面將人口房產給認買人領去。俟俸餉坐扣完日,再行知會兩翼,給與執照報部入冊。
此條系雍正十二年定例,原載任所置買田宅門。乾隆五年,以此條系雍正十二年所定,乃八旗坐扣俸祿錢糧之事,與律例無關,毋庸纂入進呈黃冊。後奉旨,此條在任所置買田宅內,固屬無渉,若移入典賣田宅條例內,甚屬符合,欽此。因遵旨將此條移入此門內。
謹按。爾時人口田房一體入官,且有承買人口者,今則絶無此事矣。應與《戸部則例》參看。
典買田宅 一,旗丁有將運田私典於人,及承典者,均照典買官田律,計畝治罪。該丁革退,其田追出交與接運新丁,典價入官。其旗丁出運之年,將運田租與民人,止許得當年租銀,如有指稱加租立券預支者,將該丁與出銀租田之人,均照典買官田律減二等治罪,租價入官。
此條系乾隆五年,戸部議覆漕運總督託時條奏定例。
謹按。此條之運田,與下條之贍運屯田,並後條之軍田有無分別,査《戸部則例》系屯田,蓋均官田也。
典買田宅 一,凡各省衛所贍運屯田有典賣與民,許照清釐條議。備價回贖。如衙門書識人等藉稱族丁管船侵佔屯田,不歸船濟運者,照侵盜官糧例治罪。若原系民田與軍無渉,該丁捏控者,將該丁責革另僉。該管官弁不實力稽察,或承査遲延,或互相徇縱,查出倶交部分別議處。
此條系乾隆十二年,兵部等衙門議覆漕運總督顧琮條奏定例。
謹按。乾隆七年,九卿議定,將各衛原額屯田徹底清査,分別估價回贖,在案。此雲照清釐條議,即本於此。
典買田宅 一,嗣後民間置買產業如系典契,務於契內註明回贖字樣。如系賣契,亦於契內註明絶賣永不回贖字樣。其自乾隆十八年定例以前,典賣契載不明之產,如在三十年以內,契無絶賣字樣者,聽其照例分別找、贖。若遠在三十年以外,契內雖無絶賣字樣,但未註明回贖者,即以絶產論,概不許找、贖。如有混行爭吿者,均照不應重律治罪。
此條系乾隆十八年,刑部議覆浙江按察使同徳條奏定例。
謹按。此係乾隆十八年纂定之例,是以十八年以前有分別三十年內外字樣,若由現在溯自十八年以前,萬無三十年以內之理。例內如此者尚多,毎値大修之年,何以並未更正耶。再,分別三十年內外,現在各省仍未能畫一辦理,且有不知有此例者。
典買田宅 一,凡州縣官徵收田房稅契,照徵收錢糧例,別設一櫃,令業戸親自齎齊契投稅,該州縣即黏司印契尾,給發收執。若業戸混交匪人代投,致被假印誆騙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責令換契重稅。儻州縣官不黏司印契尾,侵稅入己,照例參追。該管之道府直隸州知州,分別失察、徇隱,照例議處。
此條系乾隆十六年,刑部議覆湖南巡撫楊錫紱條奏定例。
謹按。應與《戸部則例》、置買田地房屋毎兩納稅三分各條參看。
典買田宅 一,凡民間活契典當田房,一概免其納稅。其一切賣契,無論是否杜絶,倶令納稅。其有先典後賣者,典契既不納稅,按照賣契銀兩實數納稅。如有隱漏者,照例治罪。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戸部議覆江蘇布政使常亮條奏定例。
謹按。《戸部則例》。民人典當田房,契載年分,統以十年爲率,限滿聽贖。如原業力不能贖,聽典主投稅,過割、執業。儻於典契內多載年分者,追交稅銀,照例治罪云云。又十年以後,原業無力回贖,聽典主執業、轉典云云,與此例不符。
□總爲多收稅銀而設。
典買田宅 一,民間私頂軍田,匿不首報。一畝至五畝,笞四十,毎五畝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戸部議覆湖北巡撫莊有恭條奏定例。
謹按。上言私典之罪,此言私頂之罪。
□私典則軍田已化爲民田,私頂則猶有軍田之名,故治罪輕重不同。
典買田宅 一,旗地旗房,概不準民人典買,如有設法借名私行典買者,業主售主倶照違制律治罪。地畝房間價銀一併撤追入官。失察該管官,倶交部嚴加議處。至旗人典買有州縣印契跟隨之民地民房,或輾轉典賣與民人,仍從其便。
此條系嘉慶十三年戸部奏準定例。
謹按。咸豐年間定有章程,旗地亦許民人典買。
□《戸部則例》旗民交產各條內有,無論京旗屯田、老圈、自置。倶準旗戸民人互相賣買,照例稅契升科等語,倶與此例不符。光緒十五年,覆經戸部奏明仍照原例。即此一事,而數十年間屢經改易,蓋一則爲多收稅銀起見,一則爲關係八旗生計起見也。
盜耕種官民田:巻首
凡盜耕種他人田(園地土)者,(不吿田主)一畝以下,笞三十。毎五畝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荒田減一等,強者(不由田主)各(指熟田荒田言)加一等。系官者,各(通盜耕、強耕荒熟言)又加二等。(仍追所得)花利,(官田)歸官,(民田)給主。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盜耕種官民田 一,近邊地土、各營堡草場,界限明白。敢有那移條款盜耕草場,及越出邊牆界石種田者,依律問擬,追徵花利,至報完之日,不分軍民倶發附近地方充軍。若有毀壞邊牆私出境外者,枷號三個月發落。
此條系前明成化十年,奉旨定例,雍正三年刪改。
《箋釋》雲,盜耕草場及越出邊牆種田,倶依盜種官田。毀壞邊牆事重,比依越度縁邊關塞。
謹按。此前代例文,似應修改。
荒蕪田地:巻首
凡里長部內已入籍納糧當差,田地無(水旱災傷之)故荒蕪,及應課種桑麻之類而不種者,(計荒蕪不種之田地)倶以十分爲率,一分笞二十。毎一分加一等,罪止杖八十。縣官各減(里長罪)二等。長官爲首(一分減盡無科,二分方笞一十,加至杖六十,罪止。)佐職爲從,(又減長官一等,二分者減盡無科,三分者方笞一十,加至笞五十,罪止。)人戸亦計荒蕪田地及不種桑麻之類,(就本戸田地)以五分爲率,一分笞二十。毎一分加一等,追徵合納稅糧還官。(應課種桑棗、黃麻、苧麻、棉花、藍靛、紅花之類,各隨郷土所宜種植。)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増修。
條例
荒蕪田地 一,盛京等處莊頭,有將額撥官地率請更換,並民人呈請馬廠墾種納租等事者,照違制律治罪。
此條系幹嘉慶八年,奉旨恭纂爲例。
謹按。但經呈請,即應科以滿杖,所請仍不準行,自不待言。
棄毀器物稼穡等:巻首
凡(故意)棄毀人器物,及毀伐樹木稼穡者,計(所棄毀之物即爲)贓,準竊盜論。(照竊盜定罪)免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官物加(準盜竊贓上)二等。若遺失及誤毀官物者,各(於官物加二等上)減三等。(凡棄毀遺失誤毀)並驗數追償。(還官、給主。若遺失誤毀)私物者,償而不坐罪。
○若毀人墳塋內碑碣石獸者,杖八十。毀人神主者,杖九十。若毀損人房屋牆垣之類者,計合用修造僱工錢,坐贓論。(一兩以下笞二十,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各令修立。官屋加二等。誤毀者,但令修立,不坐罪。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棄毀器物稼穡等 一,凡廣收麥石肆行跴曲大開燒鍋者,杖一百,枷號兩個月。地方官員失察,交部分別處分。如官吏賄縱等弊,照枉法計贓論罪。
此條系乾隆二年定例。
謹按。古時酒禁甚嚴,羣飲之罪亦重,《酒誥》及《周禮》言之最詳。漢律,三人以上無故羣飲,罰金四兩,禁稍寛矣。毎遇恩詔,則令天下大酣五日或三日。此例,收麥跴曲、大開燒鍋擬以枷杖,猶有古意。惟酒不禁而禁燒鍋,已屬難行,況燒鍋又何嘗能禁止耶。此事屢經人條奏,屢奉旨示禁,而愈禁愈多,到處皆是,與菸草一項同爲人間必不可少之物。今則更有鴉片煙一項,亦在禁止之列。世風日下,不知伊于胡底,良可慨也。
《日知録》於酒禁論列數條,倶極剴切。末一條雲,水爲地險,酒爲人險,故易爻之言酒者無非坎卦。而萍氏,掌國之水禁,水與酒同官。徐世麟有云,傳曰,水懦弱民狎而玩之,故多死焉。酒之禍烈於火,而其親人甚於水,有以夫,世盡夭於酒而不覺也。頃者,米醪不足,而菸酒興焉,則眞變而爲火矣屍。
宋周輝《清波雜誌》。榷酤始於漢,至今頼以佐國用。羣飲者,惟恐其飲不多,而課不羨也,爲民之蠹大戻於古。今祭禮、宴享、饋遺非酒不行,田畝種秫三之一,供釀財曲蘗猶不充用,州縣刑獄與夫淫亂殺傷,皆因酒而致。甚至設法集妓女以誘其來,尤爲害教。龜山楊中立雖有是說,徒興嘆焉,曾無策以革其弊。迄今又七八百年矣,蠹民害教之事,愈多於昔,又孰從而過問耶。
擅食田園瓜果:巻首
凡於他人田園擅食瓜果之類,坐贓論。(計所食之物,價一兩以下,笞一十。二兩,笞二十。計兩加等,罪止杖六十,徒一年。)棄毀者,罪亦如之。其擅將(挾)去及食(之者),系官田園瓜果,若官造酒食者,加二等。(照擅食他人罪加一等),主守之人給與及知而不舉者,與同罪。若主守私自將去者,並以監守自盜論。(至四十兩問雜犯,準徒五年。)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刪改。
私借官車船:巻首
凡監臨主守,將系官車船店舍碾磨之類,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驗日追僱賃錢入官。(不得過本價)若計僱賃錢重(於笞五十)者,各坐贓論加一等。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刪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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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例存疑卷十一 前巻 次巻
戸律之三 婚姻之一
男女婚姻
典僱妻女
妻妾失序
逐壻嫁女
居喪嫁娶
父母囚禁嫁娶
同姓爲婚
尊卑爲婚
娶親屬妻妾
娶部民婦女爲妻妾
娶逃走婦女
男女婚姻:巻首
凡男女定婚之初,若(或)有殘(廢或)疾(病)老幼庶出過房(同宗)乞養(異姓)者,務要兩家明白通知,各從所願,(不願即止,願者同媒妁)寫立婚書,依禮聘嫁。若許嫁女已報婚書及有私約(謂先已知夫身殘疾、老幼、庶養之類)而輒悔者,(女家主婚人)笞五十,(其女歸本夫。)雖無婚書但曾受聘財者,亦是。
○若再許他人,未成婚者,(女家主婚人)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定。後定娶者,(男家)知情(主婚人)與(女家)同罪,財禮入官。不知者,不坐。追還財禮(給後定娶之人),女歸前夫。前夫不願者,倍追財禮給還,其女仍從後夫。男家悔(而再聘)者,罪亦如之。(仍令娶前女,後聘聽其別嫁,)不追財禮。
○其未成婚男女,有犯奸盜者,(男子有犯聽女別嫁,女子有犯聽男別娶。)不用此律。
○若爲婚而女家妄冒者,(主婚人)杖八十,(謂如女有殘疾,卻令姉妹妄冒相見,後卻以殘疾女成婚之類,)追還財禮男家妄冒者,加一等。(謂如與親男定婚,卻與義男成婚,又如,男有殘疾卻令弟兄妄冒相見,後卻以殘疾男成婚之類。)不追財禮。未成婚者,仍依原定,(所妄冒相見之無疾兄弟姉妹及親生之子爲婚,如妄冒相見男女先已聘許他人,或已經配有室家者,不在仍依原定之限,)已成婚者,離異。
○其應爲婚者,雖已納聘財期約未至,而男家強娶,及期約已至,而女家故違期者,(男女主婚人)並笞五十。
○若卑幼或仕宦或買賣在外,其祖父母,父母及伯叔父母、姑兄姉(自卑幼出外之)後爲定婚,而卑幼(不知)自娶妻,已成婚者,仍舊爲婚,(尊長所定之女聽其別嫁)。未成婚者,從尊長所定,(自定者從其別嫁)。違者,杖八十(仍改正)。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増修。
條例
男女婚姻 一,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倶無者,從餘親主婚。其夫亡攜女適人者,其女從母主婚。若已定婚未及成親,而男女或有身故者,不追財禮。
男女婚姻 一,男女婚姻各有其時,或有指腹割衫襟爲親者,並行禁止。
男女婚姻 一,招壻須憑媒妁明立婚書,開寫養老或出舍年限。止有一子者,不許出贅。其招壻養老者,仍立同宗應繼者一人,承奉祭祀,家產均分。如未立繼身死,從族長依例議立。
以上三條倶系明令。
謹按。應與立嫡子違法,及私擅用財條例參看。
男女婚姻 一,凡女家悔盟另許,男家不吿官司強搶者,照強娶律減二等。(按,笞三十)其吿官斷歸前夫,而女家與後夫奪回者,照強奪律,杖一百,徒三年。
此條系湖廣按察使閻堯熙條奏定例。(原奏女家悔盟另許,原夫搶親杖八十)乾隆五年改。
謹按。強娶律己從輕,此更輕於強娶,似嫌未盡允協。女家不應悔盟,男家獨應強搶乎。強娶非婚姻之正。原奏系補律之未備,不爲無見。改杖八十爲笞三十,未免誤會原例之意。且玩其文義,似係指未成婚而言,若已成婚,如何科斷,並無明文。
□既已斷歸前夫,後夫仍敢奪回,與搶奪良家婦女何異。然究有夫妻情分在先故酌量問擬徒罪,亦不得已之辦法也。應與強佔良家婦女條例參看。
□典僱妻女條例,將親女嫁賣與人,中途邀搶,問擬軍罪。此問徒罪,殊不相符。縁此例在先,後定各條例文時,未能査照改正,遂致互有參差。
典僱妻女:巻首
凡將妻妾受財(立約出)典(驗日暫)僱與人爲妻妾者,(本夫)杖八十。典僱女者,(父)杖六十,婦女不坐。
○若將妻妾妄作姉妹嫁人者,杖一百,妻妾杖八十。
○知而典娶者,各與同罪,並離異。(女給親,妻妾歸宗)財禮入官。不知者不坐,追還財禮(仍離異)。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典僱妻女 一,將妻妾作姉妹,及將親女並姉妹嫁賣與人作妻妾、使女名色,騙財之後,設詞託故,公然領去者,照誆騙例治罪。若瞰起程,中途聚衆行兇邀搶人財者,除實犯死罪外,餘倶發近邊充軍。媒人同謀邀搶者,罪同。若僅止知情媒合,並未同謀邀搶,照將妻妾作姉妹嫁人律減一等,杖九十。不知者,不坐。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原例系將妻妾作姉妹,及將拐帶不明婦女,或將親女並居喪姉妹嫁賣與人作妻妾、使女名色,騙財之後云云。乾隆五年、三十六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輯注》。此例分兩項,公然領去與邀搶人財也。眞犯死罪,謂如行兇搶奪時,有殺傷人命之類。媒人必先知領搶之情,及同領同搶者,方坐同罪。若止知拐帶、不明等情,自依各本律。
《集解》。此例中如拐帶,強嫁等項,倶有本律,覆設此例者,爲嫁賣之後設詞託故,公然領去,中途聚衆行兇邀搶也。
謹按。此條專言嫁賣後領回搶回之罪,故媒人知情亦與同罪。若僅止知情媒合云云,嫁娶違律門已明言減一等矣。似可不必添入。
□再,將親女姉妹嫁賣與人作妻妾,本屬婚姻之正,媒合亦例所不禁,又何知情不知情之有。原例有居喪二字,自係指居夫喪未滿而言,與拐帶不明婦女,均繫有幹例禁,特敘次未明晰耳。乾隆五年刪改時,似未得原例之意。
□略賣弟妹及己之妾爲奴婢者,徒二年,和賣者,減一等。其和略賣妻及大功以下親爲婢者,從凡人和略法、和略凡人爲婢律,應滿徒。此作使女名色,非婢而何。原例分別問擬充軍,及邊外爲民,本不爲苛,改照誆騙律治罪,是不以情節分輕重,而直以贓數分輕重矣。
□將妻妾作姉妹嫁人,不論得贓多少,律應滿杖。騙財之後,公然領去,則行強矣,故例應擬軍。今改爲照誆騙治罪,如價銀不及五十兩,如何科斷。即未設詞託故,公然領去,亦應照律分別擬徒。乃公然領去,僅計贓擬杖,有是理乎。
□再如,將妻妾妄作姉妹嫁人爲妻,似亦當有分別,例均一體同科,已嫌未協。至將親女及姉妹嫁賣與人爲妻妾,系屬婚姻之事,一經嫁賣,夫妻名分已定,公然領去,亦不應以誆騙論。下逐壻嫁女律內,《示掌》雲,若將嫁出之女拐逃另嫁,應比照此律加一等問擬,徒一年。蓋已不以此例爲然矣。
妻妾失序:巻首
凡以妻爲妾者,杖一百。妻在,以妾爲妻者,杖九十,並改正。若有妻更娶妻者,亦杖九十,(後娶之妻)離異(歸宗)。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刪定。
逐壻嫁女:巻首
凡逐(已入贅之)壻嫁女,或再招壻者,杖一百,其女不坐。(如招贅之女通同父母逐壻改嫁者,亦坐杖一百。後婚)男家知而娶(或後贅)者,同罪。(未成婚者各減五等,財禮入官。)不知者,亦不坐。其女斷付前夫,出居完聚。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改定。
居喪嫁娶:巻首
凡(男女)居父母及(妻妾居)夫喪,而身自(主婚)嫁娶者,杖一百。若男子居(父母)喪(而)娶妾,妻(居夫喪),女(居父母喪),而嫁人爲妾者,各減二等。若命婦夫亡,(雖服滿)再嫁者,罪亦如之。(亦如凡婦居喪嫁人者擬斷,)追奪(敕誥)並離異。知(系居喪及命婦)而共爲婚姻者,(主婚人)各減五等,(財禮入官。)不知者,不坐。(仍離異追財禮。)若居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姉喪,(除承重孫外,)而嫁娶者,杖八十,(不離異)。妾不坐。
○若居父母舅姑及夫喪,而與應嫁娶人主婚者,杖八十。
○其夫喪服滿(妻妾)果願守志,而女之祖父母、父母及夫家之祖父母、父母強嫁之者,杖八十。期親加一等,大功以下又加一等。婦人及娶者,倶不坐。未成婚者,追歸前夫之家,聽從守志。追還財禮。已成婚者,給與完聚,財禮入官。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刪改。
條例
居喪嫁娶 一,孀婦自願改嫁,翁姑人等主婚受財,而母家統衆搶奪,杖八十。夫家並無例應主婚之人,母家主婚改嫁,而夫家疏遠親屬強搶者,罪亦如之。其孀婦自願守志,母家夫家搶奪強嫁,以致被污者,祖父母、父母及夫之祖父母、父母,杖八十。期親尊屬尊長,杖七十,徒一年半。大功以下尊屬尊長,杖八十,徒二年。期親卑幼,杖一百,徒三年。大功以下卑幼,杖九十,徒二年半。娶主不知情,不坐。知情同搶,照強娶笞五十律加三等,杖八十。未致被污者,父母翁姑親屬娶主,各減一等,婦女均聽回守志。如婦女自願完娶者,照律聽其完聚。財禮入官,親屬照律分別擬杖。若孀婦不甘失節,因而自盡者,不論已未被污,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杖一百,徒三年。期親尊屬尊長,杖一百,流二千里。功服,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緦麻,杖一百,流三千里。緦麻卑幼,發邊遠充軍。功服,發極邊充軍。期親,擬絞監候。娶主知情同搶,致令自盡者,以爲從論,各減親屬罪一等。(若婦女自願完娶,覆因他故自盡者,仍按服制,照律科以強嫁之罪,不在此例。)若婦人情願守志,別無主婚之人,如有用強求娶,逼受聘財,因而致令自盡者,發近邊充軍,仍追埋葬銀兩。其有因搶奪而取去財物,及殺傷人者,各照本律從其重者論。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湖廣按察使閻堯熙條奏定例。(與上男女婚姻門,似系一事。)乾隆五年修改。(按原例,親屬照律加三等,至重不過擬徒。婦女不甘失節,因而自盡,娶主即應擬軍,本極平允。改定之例,減親屬罪一等。殊嫌未協。)一系前明舊例,原載威逼人致死門,(《箋釋》。凡豪勢之人用強逼娶人家婦女,致死者尚多,而頗難於爲坐。比之因奸威逼致死,則事非因奸。比之強奪良家子女,則未曾奸佔,惟引此例爲允。按,此專指豪勢之人用強謀娶者而言,與因別事威逼不同,故一經釀命即擬軍罪,似未便與有服親屬相提並論。改定之例與親屬強嫁並列一條,殊覺牽混。)嘉慶六年修並。按語有云,翁姑父母強嫁媳女,律應杖八十,今加三等,罪止杖六十,徒一年,轉非所以全孀婦之孝。(按,既雲擬徒非所以全孀婦之孝,由勿論而改爲杖八十,其又何說。下致女自盡,何以又將翁姑父母擬以滿徒耶。)又云,期親以下尊屬尊長,分誼漸疏,非父母翁姑可比,自應各按服制,照強嫁律加三等。(按,翁姑父母不加三等,餘親何以必加三等耶。若謂因被污而加,未被污者,何以又祗減一等耶。)又云,如婦女強嫁後,情願與後夫完聚者,照律聽其完聚。(按,自願與後夫完聚,與自願守志大相矛盾。律文給與完聚、系專指失節者而言,此雲照律聽其完聚,亦屬錯誤。)又云,孀婦不甘失節,因而自盡者,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於原例軍罪上酌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按,原例軍罪,係指用強求娶者而言,祖父母、父母照此酌減,非理之至。且擬罪反較故殺子孫爲重,更屬不妥。)
謹按。強嫁之親屬,唐律祗有徒一年、杖九十之分,餘倶無文。前明時始有用強求娶,逼受聘財因而致死,依律問罪,發近邊充軍之例。雍正年間,又定有親屬按服制加三等之例,而不言致令自盡者,以威逼致死,可以援照定擬,故不復敘也。嗣後改定之例,日益増多,親屬強嫁之罪,愈改愈嚴,娶主幇搶之罪,愈改愈寛,殊與原定之例意不符,即就改定之例而論,以服制親屬分別定擬,固有等差,第夫之兄弟均不以期親尊長卑幼論,有犯礙難定擬,至婦女出嫁,其於母家親屬服制均減一等,即無期親尊長卑幼其人。下謀佔資財條,有期功卑幼搶賣兄妻、胞姉之語,是兄妻即以尊長論矣。威逼兄妻至死,按凡人論罪,應滿杖。此處若以期親卑幼論,即應擬死,罪名相去懸絶,不可不愼。
□卑幼搶奪尊長強嫁,已屬不法,又致釀尊長之命,較因別事幹犯爲重。例內期親卑幼問擬絞候,與威逼致死罪名相等。第期親尊長止有伯叔母一項,干犯兄妻並不在尊長之列,若胞姉胞姑雖系期親尊長,惟出嫁則應降服一等,即非期親。例既指明孀婦,即無此項尊長矣。査服圖內,齊衰不杖期有一條雲。女雖適人,而無夫與子者,爲其兄弟姉妹及侄者,又一條雲。女適人,爲兄弟之爲父後者,均系齊衰服,期服,似又當以期服論矣。此例既雲孀婦,則無夫可知,若並無子,似可援照服圖辦理。姑姉則以尊屬尊長論,妹及侄女,則以卑幼論,亦無大窒礙。惟功緦以下,及兄弟妻,究難臆斷耳。至各項親屬強嫁,均係指並非圖財而言,下強佔門條例,祗有期功以下尊長、卑幼,而無翁姑、父母、亦屬參差。豈翁姑、父母即無貪圖聘禮之事耶。律祗言孀婦守志而強嫁者之罪,例又添入自願改嫁,而母家及夫家強嫁之罪,是否不欲孀婦改嫁,抑系別有意見之處,例未敘明,究竟聚衆搶奪意欲何爲耶。且祗言母家,並未分別親疏,是凡母家之人均杖八十矣。
□再,此例雲夫家並無例應主婚之人云雲,夫家究系何人例應主婚耶。査康熙十二年題準,凡婦人夫亡之後,願守節者,聽。欲改嫁者,母家給還財禮,準其領回載在《會典》,修例時未經纂入,自系疏漏。若如此例所云,是直以醮婦爲主婚矣。錯誤之至。《律例通考》雲,孀婦改嫁,事所恆有,母家夫家恆致爭奪滋訟,自應補纂,列爲例款,以昭畫一,不爲無見。
□強嫁孀婦,唐律系徒一年,期親減二等,則杖九十。明律倶改杖八十,本較唐律爲輕。乃例則愈改愈重,尊長有問擬流徒,卑幼有問擬死罪者矣,律添入已未成婚,例又添入已未被污,均屬節外生枝。且搶奪強嫁,以致被污,親屬加重擬徒,知情同搶者,僅擬杖罪,其義安在。而又有大未允協者,原例充軍,係指強娶者而言,修改之例,將強嫁之親屬亦加等擬以徒流,祖父母等並擬滿徒。毆殺子孫者,杖一百,故殺者,徒一年,此致令自盡,即擬滿徒。故殺子孫之婦罪應滿徒,致令自盡究與故殺有間,亦科滿徒。婦女自盡情節各有不同,有強嫁後即行自盡者,有被娶主強逼成婚,因而自盡者,未被污者,照親屬罪名減一等,已被污者亦照親屬罪各減一等,親屬尚可以服制尊卑爲罪名輕重之分,而娶主均以爲從論,何也。假如有兩人於此,均系知情強娶,孀婦因而自盡,一則強逼婦女成婚,而強嫁者系婦之父母,一則並未逼迫,亦未被污,而強嫁者系婦之期親卑幼,被污者問徒二年半,未被污者,問擬滿流。再未致婦女自盡親屬,雖罪名不同,而娶主則杖八十,婦女因而自盡,娶主又視親屬之罪名以爲差等,情法果應如是耶。原例頗覺簡明,屢次修改,遂不免諸多參差,要知此事,總以簡爲貴也。
王符《潛夫論,斷訟篇》雲,貞潔寡婦、或男女備具,財貨富饒,欲守一醮之禮,成同穴之義,執節堅固,齊懷必死,終無更許之慮。遭値不仁世叔,無義兄弟,或利其聘帑,或貪其財賄,或私其兒子,則強中欺嫁,處迫脅遣,遂有自縊房中,飲藥車上,絶命喪軀,孤捐童孩,此猶迫脅人命(一作令)自殺也。或後夫多設人客,威力脅載,手將抱執,連日乃緩,與強掠人妻無異。(注,《史記?陳丞相世家》雲,曾孫何坐掠人妻,棄市,掠與略同,《方言》曰,掠、強取也。)蓋即指此事而言。觀此議論,則知後夫之罪,不應較輕於世叔、兄弟矣。
父母囚禁嫁娶:巻首
凡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子孫(自)嫁娶者,杖八十。(若男娶妾、女嫁人)爲妾者,減二等。其奉(囚禁)祖父母、父母命而嫁女娶妻者,不坐。亦不得筵宴。(違者,依父母囚禁筵宴律,杖八十。)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刪改。
同姓爲婚(爲婚兼妻妾言,禮不娶同姓,所以厚別也。):巻首
凡同姓爲婚者,(主婚與男女)各杖六十,離異。(婦女歸宗,財禮入官。)
此仍明律,其律目律文小注,均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刪改。
尊卑爲婚:巻首
凡外姻、有服、(或)尊屬、(或)卑幼共爲婚姻,及娶同母異父姉妹,若妻前夫之女者,各以親屬相姦論。
○其父母之姑、舅,兩姨姉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再從姨、(己之)堂外甥女、若女壻(之姉妹),及子孫婦之姉妹,(雖無服)並不得爲婚姻。違者,(男女)各杖一百。
○若娶己之姑舅、兩姨姉妹者,(雖無尊卑之分,尚有緦麻之服。)杖八十。
○並離異。(婦女歸宗,財禮入官。)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修改並添小注,乾隆五年刪定。
條例
尊卑爲婚 一,男女親屬尊卑相犯,重情或幹有(按,幹有,即干犯也),律應離異之人,倶照親屬已定名分,各從本律科斷,不得妄生異議。致罪有出入。其間情犯稍有可疑,揆於法制似爲太重,或於名分不甚有礙者,聽各該原問衙門臨時斟酌擬奏。其姑舅兩姨姉妹爲婚者,聽從民便。
此例原系二條,上層系前明問刑條例。下層系雍正八年定例,乾隆五十三年修並。
《集解》。凡條例大都嚴於律文,此條獨揆乎情法,姑開一面,亦王道本乎人情也。
謹按。此條上半段從嚴,下半段略寛,應與後嫁娶違律門一條參看。
□此律應離異之人,尚屬渾舉,後例則分晰言之矣,然似不如此例之得體。
□再,姑舅兩姨姉妹爲婚,較同母異父姉妹爲婚罪名雖輕,而一系有服,一系無服,亦有差等。律系均禁爲婚,例則不禁此而禁彼。明洪武十七年,帝從翰林侍詔朱善言,其中表相婚已弛禁矣。特未纂爲專條,仍不免人言人殊,迨雍正年間,有聽從民便之例,議論始歸畫一矣。
尊卑爲婚 一,前夫子女與後夫子女苟合成婚者,以娶同母異父姉妹律條科斷。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輯注》。以前夫子與後夫女成婚,則子之母乃女之繼母,女之父乃子之繼父也.以前夫女與後夫子成婚,則子之父乃女之繼父,女之母乃子之繼母也。然愚民不知禮法,鰥夫再娶寡婦再嫁,往往有將子女苟合者,故特着此例。
《示掌》。同母異父姉妹,家禮本服小功,見性理精義服圖內,今制無服,似應酌請,存以俟參。
《集解》。下里愚民,往往有寡母攜女再嫁,因以女許配其子。鰥夫攜子入贅,因以子室其女,即系苟合成婚。相沿不究。皆由不明律例也。
謹按。律禁同母異父姉妹爲婚,故此例前夫子女與後夫子女亦不準成婚。然此等子女亦有並非同母者,同母可照律禁止,若非同母,似亦可援照上條例文,聽從民便。
娶親屬妻妾:巻首
凡娶同宗無服(姑侄姉妹)之親,及無服親之妻者,(男女)各杖一百。若娶(同宗)緦麻親之妻,及舅甥妻,各杖六十,徒一年。小功以上(之妻)各以奸論。(自徒三年至絞斬)其(親之妻)曾被出,及已改嫁,而娶爲妻妾者,(無服之親不與)各杖八十。
○若收父祖妾及伯叔母者,(不問被出、改嫁)各斬。若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婦者,(不問被出、改嫁倶坐)各絞。
○妾(父祖妾不與)各減(妻)二等。(被出、改嫁者遞減之。若原系妻而娶爲妾,當從妻論。原系妾而娶爲妻,仍從妾減科。)
○若娶同宗緦麻以上姑侄姉妹者,亦各以奸論。
○(除應死外)並離異。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増修。
條例
娶親屬妻妾 一,凡收伯叔兄弟妾者,即照奸伯叔兄弟妾律減妻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條系乾隆三十四年,刑部議覆御史成徳條奏定例。
謹按。律有以奸論者,有不以奸論者,收伯叔兄弟妾律既不以奸論,是以減妻二等,擬徒例改爲滿流,是直科奸罪矣。彼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婦,何以又有絞候之例耶。
□原奏謂,律內奸伯叔兄弟妾者,止減妻一等,而收爲妾者,得減罪二等,情罪輕重未協,因改爲減一等,擬流。第娶與奸究有分別,而妾與妻亦有不同,減妻二等,唐律已然,且不祗伯叔兄弟等項,凡小功以上親屬,各有以奸論之文,妾各得減二等。此改而彼不改,情罪輕重未見允協。況奸緦麻以上親之妻,律應各徒三年,而娶爲妻者祗徒一年,又何說耶。娶親屬之妻者,尚不能概以奸論,娶親屬之妾者,獨可盡以奸論乎。
娶親屬妻妾 一,凡嫁娶違律罪不至死者,仍依舊律定擬。至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婦,罪犯應死之案,除男女私自配合,及先有姦情後覆婚配者,仍照律各擬絞決外,其實系郷愚不知例禁,曾向親族地保吿知成婚者,男女各擬絞監候,秋審入於情實。知情不阻之親族,地保,照不應重律杖八十。如由父母主令婚配,男女仍擬絞監候,秋審時核其情罪,另行定擬。
此條系乾隆四十九年,刑部議駁奉天府尹鄂題高九聽從伊父高志禮主婚,與弟婦楊氏婚配,將高九楊氏絞決一案,欽奉諭旨恭纂爲例,嘉慶十七年改定。
謹按。此較律稍寛者。
□舊律應改各本律例。
□奸兄弟妻,唐律本系流罪,明改絞決,未免太重。究之法過嚴而照律辦理者百無一二,一遇此等案件,且懷得不爲之委曲調停,似不如仍改擬流罪之爲愈也。
娶部民婦女爲妻妾:巻首
凡府州縣親民官,任內娶部民婦女爲妻妾者,杖八十。若監臨(內外上司)官娶(見問)爲事人妻妾,及女爲妻妾者,杖一百。女家(主婚人)並同罪。妻妾仍兩離之。女給親(兩離者,不許給與後娶者,亦不給還前夫,令歸宗。其女以父母爲親,當歸宗。或已有夫,又以夫爲親,當給夫完聚。)財禮入官。(恃勢)強娶者,各加二等,女家不坐。(婦還前夫,女給親)不追財禮。若爲子孫弟侄家人娶者,(或和或強)罪亦如之。男女不坐。(若娶爲事人婦女,而於事有所枉者,仍以枉法從重論。)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娶逃走婦女:巻首
凡娶(自己)犯罪(已發在官,而)逃走(在外之)婦女爲妻妾,知(逃走之)情者,與同(其所犯之本)罪。(婦人加逃罪二等,其娶者不加罪。)至死者,減一等,離異。不知者,不坐。若無夫(又)會赦免罪者,不離。(一有不合,仍離。)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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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例存疑卷十二 前巻 次巻
戸律之四 婚姻之二
強佔良家妻女
娶樂人爲妻妾
僧道娶妻
良賤爲婚姻
出妻
嫁娶違律主婚媒人罪
強佔良家妻女:巻首
凡豪(強)勢(力)之人強奪良家妻女,奸佔爲妻妾者,絞。(監候)。婦女給親。(婦歸夫,女歸親。)配與子孫弟侄家人者,罪(歸所主)亦如之。(所配)男女不坐。(仍離異給親。)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強佔良家妻女 一,強奪良人妻女賣與他人爲妻妾,及投獻王府並勲戚勢豪之家者,倶擬絞監候。
此條系前明舊例,原例末句系倶比照強奪良家妻女奸佔爲妻妾,絞罪,奏請定奪。乾隆五年,按強奪良人妻女轉賣投獻,其情罪與強奪奸佔者等,擬絞監候,洵屬允當,因將比照奏請等語刪改。(按,從前毎定一例必有照某律擬斬絞、流、徒之語,亦愼重之意也。刪去則似律外加重矣,此類甚多。)
《輯注》雲,強奪良人妻女,或賣與人,或投獻與人,與自奸佔及配子孫何異,其強奪同,其被奸佔亦同也。觀略賣者滿流,強奪者自應加重,故比照坐絞奏請,亦補律之未備也。
謹按。雖非自行奸佔,亦與奸佔相等,故仍科絞罪。
強佔良家妻女 一,強奪良家妻女中途奪回,及尚未姦污者,照已被奸佔律減一等定擬。若已被姦污,而婦女自盡者,照強姦已成本婦羞忿自盡例,擬斬監候。未被姦污而自盡者,照強姦未成本婦羞忿自盡,擬絞監候。若強奪良家妻女,其夫或父母親屬羞忿自盡者,亦分別已成未成照本婦自盡之例問擬。
此條系乾隆五年,甘肅按察使趙城條奏定例。(一雲系貴州巡撫張廣泗條奏,與此按語不符,自系錯誤。)乾隆八年修改,嘉慶十四年増定。
謹按。原定之例意在從寛,添入婦女自盡一層,又系從嚴。既有婦女治罪之條,後又添入親屬自盡一層,死罪名目愈多,例文日益紛煩矣。
□致其夫與父母親屬自盡與本婦自盡究有不同,強姦分別已成未成,問擬斬絞,已屬過當,又推廣及此例,似嫌未協。與下聚衆搶奪婦女一條參看。
□下聚衆搶奪條內,一經搶獲出門,即屬已成,與此例不符。解者謂下條重在聚衆,故未聚衆者引此條,已聚衆者即引下條矣。
強佔良家妻女 一,強奪良家妻女,奸佔爲從之犯,應照爲首絞罪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如被誘隨行,止於幇同扛抬,照未成婚減絞罪五等,杖七十,徒一年半。其中途奪回及尚未姦污,爲從者,審系助勢濟惡,減爲首流罪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如被逼誘隨行,止於幇同扛抬,各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此條系乾隆六年,刑部議覆四川按察使李如蘭條奏定例。
謹按。此條與上條均在續定聚衆強奪婦女嚴例以前,是以與下條不符。近來案件,如系聚衆,則引下條,未聚衆者,則引此條。惟首從之外,又有逼誘幇同扛抬之人,則不止二人矣。未免彼此參差。
強佔良家妻女 一,凡謀佔資財,貪圖聘禮,期功卑幼用強搶賣伯叔母姑等尊屬者,擬斬監候。期功卑幼搶賣兄妻、胞姉,及緦麻卑幼搶賣尊屬尊長,並疏遠無服親族,搶賣尊長、卑幼者,均擬絞監候。如尊屬尊長圖財強賣卑幼,系期功,杖一百,流三千里。系緦麻,發附近充軍。未成婚者,各減已成婚一等。若中途奪回,及娶主自行送回,未被姦污者,均以未成婚論。如婦女不甘失節,因而自盡者,期功以下卑幼及疏遠親族,仍照本例,分別斬絞監候,緦麻尊屬尊長亦擬絞監候。期功尊屬尊長,發近邊充軍。(若已成婚,而婦女因他故自盡者,仍依圖財強嫁問擬,不在此例。)娶主知情,同搶及用財謀買者,各減正犯罪一等。不知者,不坐。(如因家貧不能養贍,或慮不能終守,勸令改嫁,並非爲圖財圖產起見,均仍照強嫁例定擬,不得濫引此例。)
此條系乾隆六年,安徽巡撫陳大受題強賣伯母之董宮一案,附請定例。(與搶奪路行婦女原系一條,後將下一段摘出另爲此例。)嘉慶六年修改。
謹按。此伯叔姑是否無論出嫁在室尚未分明,期功擬斬,緦麻擬絞,究有分別。
□此處兄妻以尊長論,則弟妻自應以卑幼論矣。第鬪毆門內,毆兄弟妻至死均以凡論,與此不符。
□既雲期功卑幼,則大小功兄妻均在其內矣。緦麻兄妻似不在內。下緊接緦麻卑幼,並無服親屬云云,則緦兄之妻,亦包舉在內矣。小功,緦麻兄弟之妻,律皆無服,是否可作尊卑論斷,抑仍照凡人定擬。若以夫之服制爲斷,凡系尊長之妻即爲尊長,系卑幼之妻即爲卑幼,則搶賣緦麻侄婦致令自盡,即應擬絞,搶賣大小功弟妻致令自盡,反應擬軍,不特情罪大不允協,且與上文僅止搶賣而未釀命者,亦屬參差。再故殺緦侄之婦,罪止擬絞,故殺兄弟之妻,無論期功,均應擬斬。今搶賣致令自盡,較故殺情節爲輕,而以緦麻及期功強分生死,殊未平允。再如緦麻姉妹出嫁,即降爲無服,又當如何酌斷。
□例末小注云云,係指別於圖財而言。即系居喪嫁娶門內,孀婦自願守志例文註腳,似應將此二條修併爲一。先敘圖財嫁賣罪者,下再敘,如因家貧不能養贍,強嫁云云,然上層罪名頗重,似應再行覈減。
□董宮之案,原奏以強奪良人妻女賣與他人爲妻妾例內,已有擬絞明文,因系期親尊屬,是以加重擬斬。至強娶之案,均屬凡人,除強奪良人妻女奸佔爲妻妾者,已有擬絞正條。其中途奪回未及姦污者,亦有擬流正例外,若已被姦污而本婦自盡者,應照強姦已成本婦羞忿自盡例,擬斬監候。未被姦污而本婦羞忿自盡者,應照強姦未成本婦羞忿自盡例擬斬監候。亦經分析,毋庸另議科條云云,是強賣與強娶,原奏系屬並舉,且有或系貪色,或系圖財,厥罪維均之語,則商同親屬強娶,致婦女不甘失節,因而自盡者,豈得量從末減。改定之例,嚴於責親屬,而寛以恕娶主,似嫌未協。
□且此例重在謀佔資財,尤重在搶奪,其雲疏遠親屬者,即照凡論之意也。凡由本婦家搶出嫁賣,除期親尊屬外,其餘倶絞罪。若貪圖聘禮,則娶主一邊起意者居多,乃親屬概擬重罪,強娶者反減正犯罪一等,而置同搶及姦污之情於不問,殊與原奏不符。査本婦之自盡既由於姦污,謀娶者又系知情同搶,坐以爲首之罪,亦屬應得。況用強求娶,逼受聘財,因而致令自盡者,尚擬軍罪,豈有自行姦污反減親屬一等之理。乃親屬則科罪從嚴,而娶主則曲意從寛,未知何故。卑幼尚可言也,尊長則情理難通矣。尤可異者,圖財者系疏遠親屬等項,強娶者即應擬流,圖財者系期功尊長,強娶者則祗擬徒,又何理也。
□謀佔資財貪圖聘禮,用強搶賣期親伯叔母或大小功伯叔母,均擬斬候,胞姑出嫁降服仍系大功,擬以斬候,尚無出入。小功姑出嫁則降服緦麻矣,毆死不問立決,強賣不問斬候,亦系情通理順,若胞姉出嫁降服,仍大功也,大功姉出嫁降服,亦小功也,毆死仍應斬決,強嫁不照伯叔姑擬斬,其義安在,此不可解者也。
□緦麻姑姉出嫁,即降爲無服,以有服尊長論,強賣應絞,以疏遠無服親族論,強賣亦應絞,罪名亦無出入。至緦麻侄女及妹出嫁,即降爲無服,以緦麻尊長論,應附近充軍。以無服親屬論,應擬絞候,此罪名生死攸關,不可不詳愼者也。
□緦麻伯叔母,緦麻伯叔姑及姉皆爲尊屬尊長,搶賣擬絞,所以別於期功也。期功卑幼搶賣兄妻,(胞兄大小功兄皆是)擬絞監候,而不言緦麻兄妻,惟期功兄妻,即以尊長論,則緦麻兄妻亦應擬絞矣。若以爲無服,則疏遠者尤應擬絞。此擬罪之亦無參差者。尊長強賣卑幼,期功,緦麻均無死罪,以名分較尊,故寛之也。(凡由胞妹,胞侄女,胞侄之婦至緦妹,緦侄女,緦侄之婦皆是。)所最難引斷者,惟期功及緦麻等項弟妻耳。以凡人論,則應擬絞。以有服卑幼論,則應分別擬以滿流,充軍。是否照本婦之服定斷,抑或照律內服圖所載爲準。弟妻小功,堂弟妻緦麻,餘倶無服,此尤不可不詳爲酌核者也。
□婦女不甘失節因而自盡,緦麻尊屬尊長,擬斬監候,期功,近邊軍。小功侄女及妹之出嫁者,以小功論,則充軍,以緦麻論,則絞候。期功侄婦則充軍,緦侄婦則絞候。緦麻侄孫之婦亦絞候矣,似無區別。至死系緦麻弟妻,無論應否以尊長論,與凡人,均擬絞候,罪名尚屬相等。期親,大功弟妻按律圖科罪,一則小功,一則緦服,辦理已有參差。若小功弟妻則無服矣,究應如何定斷,礙難懸擬。生死出入,不可不愼也。例文至此,繁瑣極矣。乃愈繁瑣而愈窒礙,條例之不可増添也如是。
強佔良家妻女 一,凡聚衆夥謀搶奪路行婦女,或賣或自爲妻妾、奴婢及被姦污者,並聚衆夥謀於素無瓜葛之家,入室搶奪婦女,(無論曾否媒說,)一經搶獲出門,即屬已成。審實,不分得財與未得財,爲首者,斬立決。爲從者,皆絞監候。知情故買者,減正犯罪一等。不知者,不坐。如圖搶入室,未將婦女搶獲者,首犯,擬絞監候。爲從,實發極邊煙瘴充軍。至因夥衆搶奪婦女,拒捕殺人者,無論已成未成,下手殺人之犯斬決梟示。幇毆成傷,從犯,不論手足,他物,金刃,均擬絞監候。其並未幇毆首從各犯,仍分別已未搶獲婦女本例問擬。家奴搶奪,伊主知情不首者,照知情故買治罪。該管官員不行嚴禁、査拏者,交部議處。領催總甲,杖八十。其有並非夥衆,但強賣與人爲妻妾者,擬絞監候。若於素有瓜葛之家(必實有戚誼者。方以瓜葛論。)先經媒說未允,因而糾衆強搶者,仍按強奪奸佔已未成本律例科斷如有拒捕殺傷人者,照搶奪殺傷人例辦理。
此例原系二條,一條乾隆六年,刑部會同九卿議覆安徽巡撫陳大受具題強買伯母之董宮一案,附請定例。一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修改。原載白晝搶奪門內,嘉慶六年移載本門,將二條修併爲一。十九年,按此條例內,先經媒說未允,因而聚衆強搶,按強奪奸佔本律科斷,係指於素有瓜葛之家而言。若素無瓜葛之家,雖曾經媒說在先,仍應以夥衆強搶本例,分別首從擬以斬決絞候。蓋狡詐之徒,稔知其家有女未字,意欲強搶,猶恐罪幹駢首,故令人先往說媒,明知其必不允從,然後糾衆搶奪,得以藉詞先經媒說,類圖避重就輕,而各省因例內有先經媒說之條,遂節刪素有瓜葛之句,曲爲援引,以致搶奪頻聞,殊非戢暴安良之意。因於例內素無瓜葛之家,入室搶奪婦女之下,註明無論曾否媒說字樣,並於素有瓜葛之家句下,亦添注必實有戚誼者方以瓜葛論。改定此例。(按此論頗覺允當,而仍添素有瓜葛一句,豈素有瓜葛者,遂無狡詐之徒耶。)
謹按。以有無瓜葛分別科罪,似嫌節外生枝。蓋搶奪婦女,近於強劫,強盜得財,豈得亦以素有瓜葛論罪耶。
□入室未將婦女搶獲,與強盜未得財情事相同,問擬絞候科罪,反較強盜爲重。
□律祗言強奪婦女奸佔爲妻妾者絞,而無聚衆搶奪明文。明例有搶奪婦女賣與他人,及投獻王府等罪名,然止爲首擬絞,其餘並無死罪也。康熙年間,始有搶奪路行婦女,首斬立決,從絞監候之例,以其跡同強盜,故載搶奪門內。嘉慶六年,又定有聚衆入室,分別斬絞之例,並與前條均入於婚姻門內,遂致諸多混淆。平情而論,此等結夥成羣直入人家,將婦女用強搶奪,與強盜何異。爾時不照強盜定擬者,以強盜爲從,尚有情有可原發遣之例,是以將從犯定絞罪。未搶獲者,亦從嚴問擬絞候。情節與強盜相類,罪名則與光棍相同,自系從嚴懲辦之意。惟強盜分別首從,此條似覺過嚴。今強盜不分首從,此條又似覺從寛。且因爲妻妾而搶,尚可入於此門,圖賣圖奸則大有分別矣,一體科罪,亦嫌未協。條例愈多愈不能畫一矣。《律例通考》雲,按搶奪本律,系專指搶人財物而言,此條搶奪婦女,或賣或自爲奴婢,與略賣人律內,夥衆開窯川販捆虜等類相仿,似應移入彼門。等語,不爲無見。
□再,因搶奪婦女,以致殺傷人命,無論已成未成,起意之首犯,似應加重。此雲並未幇毆首從各犯,仍分別已未搶獲婦女本例問擬,則爲首而未幇毆,即不問斬梟罪名矣。致下手殺人者,斬梟,幇毆或傷者,絞候,未幇毆之首犯仍照本例,亦與各條不同。(強盜殺人者,斬梟,搶奪及竊盜,臨時盜所殺人者,斬決。聚衆結拜抗官拒捕,各按本罪分別首從,擬以斬絞。
□聚衆奪犯殺差,不論是否下手,爲首斬決。爲從,下手傷重者,絞決。幇毆有傷者,絞候。
□劫囚拒殺官弁,爲首及殺官之犯,均凌遲處死。幇毆有傷者,斬梟。隨同餘犯,斬決。犯罪拒捕殺差,爲首斬決,爲從分別絞決,絞候。)應參看。
□再,賊盜門,結夥在途劫取人財者,謂之搶奪。明火持杖夜入人家打奪者,謂之強盜。搶奪科罪較輕,強盜則一律擬斬,似在途比入室爲輕。此例在途與入室一體科斷,並無分別,未知何故。彼此參看,可知強盜搶奪,分別兩門之非是。
□此條無論婦女羞忿自盡,罪名自應照上條比附定擬矣。
□家奴及領催,總甲一段,似應刪去。
強佔良家妻女 一,凡聚衆夥謀搶奪,曾經犯奸婦女已成,無論在途在室,首犯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爲奴。爲從幇搶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同媒未經同搶之犯,杖一百,徒三年。如圖搶未成,首犯,杖一百,流三千里。爲從幇搶者,杖一百,徒三年。同謀未經同搶之犯,杖九十,徒二年半。如婦女犯奸後,已經悔過自新,確有證據者,仍以良人婦女論。
此條系嘉慶十年,山東巡撫鐵保諮,夥衆搶奪已經犯奸婦女,請照輪姦犯奸婦女例,分別定擬等因,纂輯爲例。
謹按。誘拐之案,不因婦女曾經犯奸,量從末減。搶奪之案,乃因先曾犯奸,免其死罪。似未盡妥。下搶奪與販婦女條,首犯問絞監候,似可照辦。結夥入室搶奪婦女,其事類於強劫,與強姦婦女不同,似未便因婦女犯奸,稍貸搶奪者之罪。假如強劫犯奸婦女家財物,能不照良人一體科罪乎。
強佔良家妻女 一,凡聚衆夥謀搶奪興販婦女已成者,爲首,擬絞監候。爲從,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同謀未經同搶之犯,杖一百,流二千里。如圖搶未成,爲首,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爲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同謀未經同搶之犯,杖一百,徒三年。其有並非聚衆,但將興販婦女搶奪已成者,爲首,發極邊足四千裏充軍。爲從,杖一百,徒三年。同謀未經同搶之犯,杖九十,徒二年半。若圖搶未成,爲首,杖一百,徒三年。爲從,杖九十,徒二年。同謀未經同搶之犯,杖八十,徒二年。如拒捕殺傷興販之犯,以凡論。若系本婦及本婦之有服親屬,均依罪人拒捕律科斷。
此條系道光四年,刑部議覆山東巡撫琦善諮請定例。
謹按。犯奸與興販,均與良家婦女有別,似應修改一條,毋庸再爲區別。
□犯奸婦女條內,並無並非聚衆一層。
娶樂人爲妻妾:巻首
凡(文武)官(並)吏娶樂人(妓者)爲妻妾者,杖六十,並離異。(歸宗,不還樂工,財禮入官。)若官員子孫(應襲蔭者)娶者,罪亦如之。註冊後廕襲之日,(照廕襲本職上)降一等敘用。
此條順治三年就明律改定,並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刪改。
僧道娶妻:巻首
凡僧道娶妻妾者,杖八十,還俗。女家(主婚人)同罪。離異。(財禮入官。)寺觀住持知情,與同罪。(以因人連累,不在還俗之限。)不知者,不坐。
○若僧道假託親屬或僮僕爲名求娶,而僧道自佔者,以奸論。(以僧道犯奸,加凡人和姦罪二等論。婦女還親,財禮入官,系強者,以強姦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良賤爲婚姻:巻首
凡家長與奴娶良人女爲妻者,杖八十。女家(主婚人)減一等。不知者,不坐。其奴自娶者,罪亦如之。家長知情者,減二等。因而入籍(指家長言)爲婢者,杖一百。若妄以奴婢爲良人,而與良人爲夫妻者,杖丸十,(妄冒由家長,坐家長。由奴婢,坐奴婢。)各離異,改正。(謂入籍爲婢之女,改正覆良。)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註釋,
出妻:巻首
凡妻(於七出)無應出(之條),及(於夫無)義絶之狀,而(擅)出之者,杖八十。雖犯七出,(無子、淫泆、不事舅姑、多言、盜竊、妬忌、惡疾,)有三不去(與更三年喪,前貧賤後富貴,有所娶無所歸)而出之者,減二等,追還完聚。
○若犯義絶,應離而不離者,亦杖八十。若夫妻不相和諧,而兩願離者,不坐。(情即已離,難強其合。)
○若(夫無願離之情)妻(輒)背夫在逃者,杖一百,從夫嫁賣。(其妻)因逃而(輒自)改嫁者,絞(監候)。其因夫(棄妻)逃亡,三年之內不吿官司而逃去者,杖八十。擅,(自)改嫁者,杖一百。妄各減二等。(有主婚,媒人,有財禮,乃坐。無主婚人,不成婚禮者,以和姦,刁姦論。其妻妾仍從夫嫁賣。)
○若婢背家長在逃者,杖八十。因而改嫁者,杖一百,給還家長。
○窩主及知情娶者,各與(妻妾奴婢)同罪。至死者,減一等。(財禮入官。)不知者,(主娶者言)倶不坐。(財禮給還。)
○若由(婦女之)期親以上尊長主婚改嫁者,罪坐主婚。妻妾止得在逃之罪。餘親主婚者,(餘親謂期親卑幼及大功以下尊長。卑幼主婚改嫁者,)事由主婚,主婚爲首,男女爲從。事由男女,男女爲首,主婚爲從。至死者,主婚人並減一等。(不論期親以上及餘親,系主婚人皆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増修,雍正三年刪改,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
出妻 一,妻犯七出之狀,有三不去之理,不得輒絶。犯奸者,不在此限。
此條系明令。
出妻 一,期約已至五年,無過不娶,及夫逃亡三年不還者,並聽經官吿給執照,另行改嫁,亦不追財禮。
此條系明令,雍正五年増修。
嫁娶違律主婚媒人罪:巻首
凡嫁娶違律,若由(男女之)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姉及外祖父母主婚者,(違律之罪)獨坐主婚。(男女不坐。)餘親主婚者,(餘親謂期親卑幼及大功以下尊長,卑幼主婚者。)事由主婚,主婚爲首,男女爲從。(得減一等。)事由男女,男女爲首,主婚爲從。(得減一等。)至死者,(除事由男女,自當依律論死。其由)主婚人並減一等。(主婚人雖係爲首,罪不入於死,故並減一等。男女已科從罪,至死亦是滿流。不得於主婚人流罪上再減。)
○其男女被主婚人威逼,事不由己,若男年二十歳以下及在室之女,(雖非威逼)亦獨坐主婚。男女倶不坐,(不得以首從科之。)
○未成婚者,各減已成婚罪五等。(如絞罪,減五等,杖七十,徒一年半,餘類推減。)
○若媒人知情者,各減(男女,主婚)犯人罪一等。不知者,不坐。
○其違律爲婚各條稱離異改正者,雖會赦,(但得免罪)猶離異改正。離異者,婦女並歸宗。
○財禮,若娶者知情,則(不論已未成婚,倶)追入官。不知者,則追還主。
此仍明律,其小注順治三年増修。原律,主婚人並減一等下,並無注語。乾隆五年,按此條首節,據廣匯全書雲,至死者,事由男女,自當依律論死。若主婚人,雖係爲首,罪不入於死,故並減一等,男女已科從罪,至死亦是滿流,不得於主婚人流罪上再減。此數語更覺明顯,因増入注內。
《集解》。此乃婚姻諸條之通例,所以補諸條之未備,而權其輕重之宜也。
條例
嫁娶違律主婚媒人罪 一,凡紳衿庶民之家,如有將婢女不行婚配,致令孤寡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系民的決,紳衿依律納贖,令其擇配。
此條系雍正十三年,刑部議覆雲南巡撫張題準定例。
謹按。原奏以二十五歳爲斷,似尚得平,部改爲不行婚配致令孤寡,則並無年限矣。
嫁娶違律主婚媒人罪 一,福建,臺灣地方民人不得與番人結親,違者離異,民人照違制律,杖一百。土官通事減一等,各杖九十。該地方官,如有知情故縱,題參交部議處。其從前已娶生有子嗣者,即安置本地爲民,不許往來。番社違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此條系乾隆二年定例,光緒元年,大臣沈葆楨奏準刪除。
謹按。滇省客民不許與擺夷結親,見盤詰奸細。擅娶回婦,見謀叛。散髪改裝擅娶生番婦女,見違禁下海。均應參看。
嫁娶違律主婚媒人罪 一,湖南省所屬未薙髪之苗人,與民人結親,倶照民俗以禮婚配。須憑媒妁寫立婚書,仍報明地方官立案稽査。如有奸拐,販賣,嫁妻,逐壻等事,悉照民例治罪。其商賈客民,未經入籍苗疆,蹤跡無定者,概不許與苗民結親。如有私相連結滋事者,按例治罪。失察之地方官,照例議處。到溪峒深居苗謠,有願與民人結親者,亦聽其自便,悉照前例辦理。
此條系乾隆二十九年,吏部尚書陳宏謀條奏定例。
謹按。民人與外夷有準結親者,亦有不準結親者,乾隆二十五年,曾將湖南民苗結親之例一概停止。越數年而復有此例,亦曲體人情之意也。惟專言湖南而未及別省,蓋由各督撫未經奏請耳。修例時,自應通行有苗夷省分。體察情形,畫一辦理,庶不致彼此岐異。
嫁娶違律主婚媒人罪 一,凡嫁娶違律,應行離異者,與其夫及夫之親屬有犯,如系先奸後娶,或私自苟合,或知情買休,雖有媒妁婚書,均依凡人科斷。若止系同姓及尊卑,良賤爲婚,或居喪嫁娶,或有妻更娶,或將妻嫁賣,娶者果不知情,實系明媒正娶者,雖律應離異,有犯,仍按服制定例。
此條系嘉慶十三年,四川總督勒保題,彭韋氏毆傷彭世徳身死一案,議準定例。
謹按。《唐律疏議》。夫者依禮有三個月廟見,有未廟見或就婚等三種之夫,並同夫法,其有克吉日及定婚夫等,惟不得違約改嫁,自餘相犯,並同凡人。應與此例參看。
□律無先奸後娶之文,蓋本於元律。(諸先通姦被斷復娶以爲妻妾者,雖有所生男女猶離之。
□按此指因奸被斷復娶而言,如未經斷,似不在內。)
□尊卑爲婚門內,男女親屬尊卑相犯重情一條,斟酌情節定擬。已有明文,何得謂無專條。前例特渾言之耳。此例極爲分晰,遂致有窒礙不通之處。
□此祗言卑幼干犯尊長之罪,若尊長殺傷卑幼,是否亦照凡論。買休之婦毆死翁姑,既例從凡人論,則翁姑殺傷買休等項子婦,自應亦以凡人論矣。若翁姑並不知系買休及姦情,是否亦以凡人論。一併記參。
□此條同姓爲婚各項,果系明媒正娶,有犯,仍應按服制定擬。惟尊卑爲婚律內指明,父母之姑舅,兩姨姉妹各項,似難與居喪嫁?娶等類同論。如娶母之姑爲妻,則母反以姑爲媳矣。父母之姨亦然。娶女壻之姉妹爲妻,則伊女即以夫家之姉妹爲繼母矣。娶子孫婦之姉妹爲妻,則子孫之婦反以姉妹爲繼姑,繼祖姑矣。名之不正,莫此爲甚。如有干犯殺傷等類,殊難科罪。此雖絶無之事,惟既載之律書,即不可隨便添纂。再如娶父母之表姉,則伊妻,即父母之外姻緦麻尊長也,若干犯伊之父母,則伊父母將所娶之妻殺傷,其將如何擬斷。父母之姨,則較父母之表姉更尊矣,本尊於己之父母一輩者,而屈之卑於父母一輩,可乎。此例之所以不易修改也。
□尊卑爲婚,系名分之大不正者,與同姓等項不同,《唐律疏議》已詳言之矣。修例時未加詳核以類列入,殊覺不妥。此層似應刪去。
嫁娶違律主婚媒人罪 一,八旗內務府三旗人,如將未經挑選之女許字民人者,將主婚人照違制律,杖一百。若將已挑選及例不入選之女,許字民人者,照違令律,笞五十。其聘娶之民人一體科罪。
此條系道光十六年,刑部審奏。鑵白旗漢軍馬甲徳恆之母陳陳氏,將次女許配與民人高褘保爲妻一案,經戸部奏準定例。
謹按。此專爲旗民結婚而設。
□《戸部則例》尚有民人之女嫁與旗人爲妻,及旗人娶長隨家奴之女爲妻妾,並旗人在外落業,準與該處民人互相嫁娶各層,應參看。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讀例存疑卷十三 前巻 次巻
戸律之五 倉庫上(收米穀曰倉,收財帛曰庫)
律目小注雍正三年添入。
錢法
收糧違限
多收稅糧斛面
隱匿費用稅糧課物
攬納稅糧
虛出通關朱鈔
附餘錢糧私下補碼
私借錢糧
私借官物
錢法:巻首
謹按。《戸部則例》錢法門各條,倶極詳備。刑例所載,寥寥數條,殊嫌掛漏。似應將有罪名者,酌留一二,無關罪名,而與戸部例文不符者,全行刪除,以免參差。
凡錢法設立寶源、寶泉等局,鼓鑄制錢,內外倶要遵照戸部議定數目,一體通行。其民間金銀米麥布帛諸物價錢,並依時値,聽從民便(使用),若阻滯不即行使者,杖六十。
○其軍民之家,(私畜銅器)除鏡子軍器及寺觀庵院鍾、磬、鐃、鏺外,其餘應有廢銅,並聽赴官賣,毎斤官給銀七分。増減隨時。若私相買賣及收匿在家不赴官者,笞四十。
此條順治三年,就明律刪定,並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刪改。
條例
錢法 一,各省開採銅鉛,令道員、總理府佐官分理,州縣官專管其事。凡產銅鉛之處,聽民採取,稅其二分,造冊季報。所剩八分,任民照時價發賣。有墳墓處所,不許採取。如有不得銅鉛及不便採取之處,該督撫題明停其採取。其各州縣產銅鉛之山,令地主報名採取。地主無力開採,聽本州島縣報名採取。州縣無匠役,許於鄰近州縣僱募。該州縣自行稽察。如有別州縣民人夥衆越境採取,聚至三十人以上,爲首者,發近邊充軍。爲從,枷號三個月,杖一百。不及三十名者,爲首、枷號三個月,杖一百。爲從、滿杖。衙役恣意攪擾致人裹足者,爲首、枷號兩個月,發附近充軍,爲從、減一等。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專爲開採銅鉛而設,應與《戸部則例》內各條參看。
□別州縣民下似應添並不報明。
□越境下添私自。
□儻繫有主之山,經山主租給外人,似應勿論。
錢法 一,承辦銅商,逾限並無貨物出口,或非採易銅斤之貨,嚴拏究處,着落追賠。其進口之時,或非原出口地方,該汛地方官立速査報,並知照原出口之該汛官弁,勒催起解。儻有侵那隱匿之弊,將該商從重治罪。儻辦員侵欺扣剋,串通矇混,以致奸商那新掩舊,督撫據實題參治罪。上司循隱,一併交部議處。
此條系雍正十一年定例。
謹按。此專爲銅商舞弊而設,均無如何治罪之處,語意亦未明顯。査戸部例內並無此條,似應刪除。
錢法 一,雲南等省銅廠,經放預給工本銀兩,如課長、爐戸有剋扣分肥,侵呑入己情弊,審究確實,即照常人盜倉庫錢糧例,計贓科罪。將家產査封,變估抵補。仍責成該管之員,實力稽査,儻該管各員徇隱不究,察出,即行指名題參。
此條系乾隆三十七年,戸部議覆雲南巡撫李湖條奏定例。
謹按。此專爲雲南銅廠而設,與《戸部則例》錢法門、雲南銅廠章程參看。
錢法 一,京城銅鋪私造五斤以上銅器售賣者,照收匿廢銅不赴官律,笞四十,官民人等除鼎彝樂器等件外,如私藏五斤以上銅器者,系民,與私造同罪。系官,交部照例議處。銅器倶入官。其官員銅器在三斤以上,民人銅器在一斤以上,查出一併入官,免其治罪議處。儻胥役藉端訛詐,照蠹役詐贓例治罪。
此條系咸豐二年,刑部議覆御史張銘謙條奏,並三年戸部奏變通繳銅章程,請飭吏刑等部會議藏匿銅斤處分罪名等因。經刑部會同吏部、兵部酌議,纂爲定例。
謹按。此專爲京城改鑄大錢而設,然亦成具文矣。康熙雍正年間銅禁最嚴,京城及各省錢倶足用。乾隆年間,戸部覆尚書海望奏請將收買黃銅器皿及禁用黃銅之處悉行停止。嗣後民間買賣悉聽其便。爾時以爲不必禁,迄今遂致不能禁矣。此錢法門一大關鍵也。
戸部例載。戸工兩局,歳需銅斤,由雲南省辦運。抵京之日,除餘銅不計外,實應交戸工兩局正耗銅六百一十六萬三百餘斤。寶泉局毎年七十二卯,毎卯鑄錢一萬二千四百八十串。共享銅四百三十一萬九千二十斤。加以白鉛黒鉛,共七百四十萬五千七百餘斤。除折耗外,共鑄錢八十九萬九千八百五十六串。工局並不在內。
現在滇銅運京者,寥寥無幾。戸局名曰鑄錢,亦屬有名無實。即此一端而論,上下交困,已有岌岌可危之勢。餘說見私鑄門。
收糧違限:巻首
凡收夏稅,(所收小麥)於五月十五日開倉,七月終齊足。秋糧,(所收糧米)十月初一開倉,十二月終齊足。如早收去處,預先收受者,不拘此律。若夏稅違限至八月終,秋糧違限至次年正月終,不足者,其提調部糧官吏典,分催里長,欠糧人戸,各以(稅糧)十分爲率,一分不足者,杖六十。毎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官吏里長)受財(而容拖欠)者,計(所受)贓,似枉法從重論。(分別受贓違限輕重)若違限一年之上不足者,人戸、里長,杖、百,提調部糧官吏典,照例擬斷。
此係順治三年,就明律改定,並添入小注。
條例
收糧違限 一,應納錢糧,以十分爲率,欠至四分以下者,舉人間革爲民。貢監生員並黜革,杖六十。欠至七分以下者,舉人問革爲民,杖八十。貢監生員黜革,枷號一個月,杖一百。欠至十分以下者,舉人問革爲民,杖一百。貢監生員倶黜革,枷號兩個月,杖一百。以上倶以次年四月奏銷以前爲限。不足分數者,照例治罪。仍嚴催未完錢糧。其文武進士及在籍有頂帶人員,並與舉人同。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戸部則例》、徵收門一條,各省紳衿地糧,經徵官於冊內註明,奏銷時將所欠分數另冊詳報,該督撫指名題參。革後全完,准予開復云云。應與此條及下紳衿所欠分數一條參看。
奏銷限期,一、地丁奏銷,直隸、山東、山西、河南、陝西、甘肅限次年四月。奉天、安徽、浙江、江西、湖南、湖北、江南之蘇州藩司,限次年五月。福建、四川,廣東、廣西、貴州、江南之江寧藩司,限次年六月。山西之大同、朔平二府經徵米豆,於次年底奏銷。
謹按。革黜後仍應枷杖,與別項有犯不同,應參看名例贖刑門。
□完納後是否准予開復,亦應敘明。應參看多收稅糧斛面門一條。
□此例,因其例倚恃紳衿,抗糧不納,是以嚴定專條。但革黜後仍應嚴催未完錢糧,似不必實行杖責。仍酌量加枷,將杖罪均改爲枷號,俟完糧後再行放免。並酌核情節輕重,准予開復。
□今則紳衿拖欠錢糧者,比比皆是,從無照此辦理者,此例亦具文矣。
收糧違限 一,運弁,以通幇糧米計算,但有掛欠,即革職責懲,發南追比。不完者,分別治罪。如欠不及一分,笞五十,追完還職。不完滿杖。欠至一分,杖六十,追完免罪。不完,徒一年。欠,至二分,杖七十,追完免罪。不完,徒二年。欠至三分,杖八十,追完免罪。不完,徒三年。欠至四分,杖九十,追完仍滿杖。不完,發附近充軍。欠至五分,杖一百,追完徒一年。不完者,發邊遠充軍。欠至六分者,絞。六分以上者,斬。倶監候。照例以其家產抵償。如仍不足,令原僉衙門各官代賠。旗丁,以一船糧米計算,但有掛欠,即革運責懲,拏交運官,發南追完,不完治罪。其按照分數定罪之處,並與運弁同。承追官嚴加議處。如家產抵償不足,令僉丁衛所糧道各官代賠。至糧船起交足額外,原有餘米,聽回空時沿途糶賣。
此條系康熙四十三年,戸部議覆漕運總督桑額題準定例。與漕糧過淮後盜賣盜買系屬一條。原載監守自盜門,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本門律例各有以十分爲率之語,通幇糧米共計若干石,並未敘明。若系一萬石則應以一千爲一分矣。然萬石內欠至千石以下,(八九百石皆是)僅擬滿杖,似嫌太輕。亦無萬石內竟至掛欠(五千六千)之理。欠至五六分擬以絞斬之處,例文亦系虛設。
□再偷竊盜賣,均有治罪專條,掛欠似系別於偷盜而言。轉解官物門內、掣欠逾額一條,與此互相發明,應參看。
□轉解官物門掣欠之例,較此處爲嚴。惟彼條係指由通至京倉而言,故專言丁舵腳伕等項,未及運弁,亦無分賠代賠之文。此條係指由南抵通而言,是以各不相同。然均系虧短漕米之例,分別兩門究嫌未協。似應歸入彼門。
□再此條專言罪名,下條專言分賠,所以補此例之未備也。應參看。
收糧違限 一,掛欠漕糧,弁丁照例分別治罪外,所欠糧數作十分分賠,總漕半分,糧道一分,監兌官半分,押運官半分,運官一分半,僉丁衛所官半分,旗丁五分半。總漕等官如限內不完,交部議處。弁丁於限內全完。分別應治罪者治罪,應免議者免議,如不完,照例治罪。將不能賠償米石,仍着總漕等官賠償。十分全完,照例議敘。
此條系康熙四十九年,九卿議覆分賠漕糧事例,雍正三年纂爲定例。原載轉解官物門內。例末有山東、河南、湖廣漕糧十分全完者,糧道加一級。江南、江北、浙江、江西漕糧十分全完者,糧道加二級。各省漕糧全完者,總漕加二級等語。乾隆五年,以漕糧十分全完,各省糧道分別議敘之處,已載吏部《處分則例》,將此數句刪去,並移入此門十分全完,照例議敘八字進呈。黃冊內並無此二句。《律例通考》雲,系進呈時添載。
《戸部則例》。一,旗丁運糧抵通,無故掛欠者,坐糧廳勒限追究,仍行捆打。如有未完者,令總漕着落領運官丁分賠,於下年起解搭運。限滿不完,査明參處。領運總運、督押各官,所管幇內,如有一丁掛欠,雖限內全完,亦不準議敘。倉場侍郎於歳底將掛欠丁名幇次匯行造冊,送部査考。
《漕運全書》。一,掛欠漕糧舊例,先在坐糧廳追比數月,倉場銷算題參。千石以上者,送法司追比,千石以下者,發漕司追比。勒限一年,不完,倉場發南追比,再限一年追完。康熙五十四年題定。弁丁掛欠,嗣後免其留通追比,令倉場將欠糧旗丁,拏交運官,即行發南追賠。掛欠米石,限次年搭運赴通交納。如次年不行搭運,總漕照例題參。(按刑例內,無限次年搭運赴通交納一層。轉解官物門,運糧旗丁或因折耗過多。虧短有因,例準掛欠搭解云云,均應參看。)
謹按。掛欠例文在先,監守那移等項完贓(限內限外)減免例文在後,遂不免有參差之處。其限期若干日,並未敘明處分。例雲按刑律,系以一年爲限。而限內全完,應治何罪,是否酌減,亦未敘明。
□以上二條,均系康熙年間舊例,與現行例多不符合。而漕運全書,又以千石上下分別追比,均屬彼此參差,且與收糧違限律意無渉。應與下一條均修改詳明,仍移轉解官物門內。
收糧違限 一,同幇運丁將赤貧無頼之丁混行互結,以致掛欠者,將本丁應賠五分半之內,互結各丁攤賠一分,(按即上條掛欠分賠之項。)其餘令本丁賠補。
此條系康熙五十年,戸部議準定例。原載轉解官物門內,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謹按。本丁既系赤貧無頼,從何賠補,上條有仍着總漕等官賠償之語,似應修併爲一,並與上二條均應修改,移於轉官物門內。
□舵工侵米五石以上,累丁代完,見轉解官物,應參看。
收糧違限 一,凡兵役有應輸之糧,抗玩不納者,該州縣即將未完錢糧數目開明,移令所轄衙門,着本管官弁照數追完,移交州縣。如不實力催追完解,即照州縣催徵錢糧未完分數律議處。其上司書役有抗糧不納者,該州縣一面詳報上司,一面嚴行拘拏,革役追比。如上司有阿庇袒護,州縣有瞻徇等弊,均應照例議處。
此條系雍正六年戸部議準定例。
謹按。與戸部例略同。
□上言舉監人等,此言兵役,皆與齊民不同也。
收糧違限 一,凡紳衿所欠分數,各州縣逐戸開出,另冊詳報,指名題參。無論文武郷紳,進士舉人、生員並貢監,及有頂帶人員,已任未任,倶按未完分數。已任者革職,未任者革去頂帶衣衿,按例枷責治罪。如州縣不行另冊詳報,別經發覺,交部議處。
此條系雍正六年,戸部議覆奉天府尹王朝恩條奏定例,乾隆五年修例時,聲明此條無庸纂入,進呈後,奉旨仍行纂入。
謹按。應與上第一條修併爲一。
□與《戸部則例》徵收門各省紳衿地糧一條參看。見前。
再,此門所載,催科居其大半,徵收不及額處分亦嚴。國用攸關,不得不爾也。昔人謂撫字與催科相輔而行,後則專言催科,而撫字之意微矣
多收稅糧斛面:巻首
凡各倉(主守官役)收受稅糧,聽令納戸親自行概,平斛交收,作(正)數(即以平收者作正數)支銷。依例準除折耗。若倉官鬥級,不令納戸行概,踢斛、淋尖多收斛面(在倉)者,杖六十。若以(所多收之)附餘糧數(總)計,贓重(於杖六十)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此皆就在倉者言,如入己,以監守自盜論。)提調官吏知而不舉,與同罪。(多糧給主)不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刪定。
條例
多收稅糧斛面 一,各處倉糧,毎石收耗米三升,査盤之時,計守支年分,毎年毎石,準開耗一升,若三年之外原收耗糧已減盡,照例於正糧內遞開一升,準作耗糧,此外若有侵盜者,方照律例問罪。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多收稅糧斛面 一,社倉捐谷,聽民自便,不得繩以官法。違者,以違制論。
此條系雍正六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
謹按。社倉本系便民之事,繩以官法,恐有擾累,故禁之。然不藉官力,亦有不可行者,豪右之侵蝕把持,與吏役之勒索滋擾,其弊一也。
□應與《戸部則例》參看。
多收稅糧斛面 一,凡社倉谷石,不遇荒歉借領者,毎石收息穀一斗,還倉。小歉借動者,免取其息。
此條系雍正七年,戸部議覆御史晏斯盛條奏定例。
通典曰,隋文帝開皇五年,長孫平奏令諸州百姓,勸課當社,共立義倉。唐太宗貞觀中,戴胄言,隨天下之人節級輸粟,名爲社倉,蓋其事自隋始也。
謹按。此專爲取息及免息而設,應與戸部及《處分則例》各條參看。
多收稅糧斛面 一,凡貢監生員中,富生上戸,定限五月完半,十月全完。如屆期不清,再展二月,以歳底全完爲率。中、下貧生,定限八月完半,歳底全完。如屆期不清,中等,以開歳二月爲率。下等,以開歳四月爲率,務須全完。如逾限不完,即行詳革。革後全完,仍準開復。若委系赤貧無力,而尾欠僅屬分釐者,詳査明確,暫免詳革。準於秋收併入限年完半數內,帶徵完足。
此條系雍正九年,乾隆元年併入定例。乾隆五年修例時,聲明此條無庸纂入,進呈後,奉旨仍行纂入。
謹按。收糧違限門內載明,次年四月奏銷以前爲限,與此參看。似應修並於彼條之內。
多收稅糧斛面 一,在京、在外並各邊,一應收放糧草去處,若職官子弟、積年匪徒、跟子買頭、小腳歇家、跟官伴當人等,三五成羣,搶奪籌斛,佔堆行概等項,打攪倉場,及欺凌官攅,或挾詐運納軍民財物者,杖罪以下,於本處倉場門首枷號一個月發落。徒罪以上,與再犯杖罪以下,免其枷號,發附近充軍。干係內外官員,題參交部議處。如本犯罪止枷杖者,不行稟舉之花戸,杖八十。犯該軍罪者,花戸亦杖八十,在該倉門首加枷號一個月,均革役。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五年修改,嘉慶十九年改定。
《輯注》雲,官員子弟,不分是否監臨官者,與光棍等,皆是不應入倉之人。跟官伴當人等,雖隨從入倉,亦不得佔堆行概,打攪欺凌挾制,若有犯者,隨事摘引,故有杖罪以下,徒罪以上之分也。
謹按。挾詐運納軍民財物一層,與轉解官物門、漕糧起剝轉運一條參看。
□鹽場稅務均有此等,亦應參看。
杖罪加枷、徒罪充軍,明例如此者甚多。鹽法門鹽場無稽之徒一條,匿稅門攪擾商稅一條,多乘驛馬門指稱勲戚大臣一條,白晝搶奪門,總甲快手人等一條,詐欺取財門,指稱內外大小官員名頭一條,盜賊窩主門,各處大戸家人佃僕一條,鬪毆門,兇徒因事忿爭一條,誣吿門,旗軍陳吿運官不法及奸徒串結衙門人役各一條,在官求索門,索取土官外國財物及科斂土官財物各一條,僞造印信描摸一條,詐假官門,詐冒皇親族屬及假充大臣近侍官員各一條,詐稱內使等官門,假差體訪一條,附記於此。例末一段,系專言在京各倉花戸知而不舉之罪,似應另列一條,或修並於下條例內亦可。
多收稅糧斛面 一,各倉花戸已經斥革,覆在現充花戸身後影射把持,向關米之人勒索,得財計贓。一兩以下杖一百,枷號兩個月。一兩至五兩,杖一百,徒三年。六兩至十兩,發邊遠充軍。十兩以上,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照指稱掣批名色勒索例,擬絞監候。爲從各減一等。如計贓重於從罪者,仍各從其重者論,親老丁單,不準留養。若甫經影射辦事,尚未得贓,即在該倉門首枷號一個月,杖一百。現充花戸,有心容隱、朋比爲奸者,均革役,與首犯同罪,其筲頭伕役及不應入倉人等,稱爲花戸。身後辦事勒索得財者,均照前例問擬。如隨同花戸及身後辦事之人,知情分贓者,亦以爲從論。至積年匪徒在倉滋事,仍照打攪倉場本例懲辦。
此條系嘉慶十九年,刑部奏準定例,二十五年修改,咸豐二年改定。
謹按。此條專指在京各倉而言。向關米之人勒索一層,與下收支留難條例重複。轉解官?物門,結黨盤踞把持,積年喫倉分肥者,照打攪倉場例,加一等。此處之積年匪徒,與上條所云正是一類,亦即積年喫倉者也。此處均不加等,似嫌參差。
各倉管事之人,謂之花戸,未知起於何時。收支留難門亦祗言書役人等,並無花戸字樣,是否起於嘉慶年間,記考。然自定有此例以後,花戸舞弊之案層見迭出。伊等積年盤踞,世代相傳,倉務皆爲其把持,幾成牢不可破之勢。近數十年來,此輩亦迥異從前,其殆物極必返之理乎。
隱匿費用稅糧課物:巻首
凡(本戸自運)送本戸應納稅糧課物,(如蠶絲銅鐵之類,)及應(追)入官之物,(已給文運送)而隱匿(肥己、私自)費用,不納或詐作(水火盜賊)損失,欺罔(經收)官司者,並計所虧欠物數,(爲贓),準竊盜論。(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免剌。其部運官吏,知(隱匿詐妄之)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此係公罪,各留職役,若受財故縱,以枉法從重論。小戸附搭侵匿者,仍依此律,準竊盜。)
此仍明律,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改定。
條例
隱匿費用稅糧課物 一,石壩大通橋設立經紀剝船,轉運京倉糧米,倉場及坐糧廳各差妥役,沿閘稽査,如剝船回空搜査無米藏匿者,其掣欠仍責經紀賠補。若船底搜出有米藏匿,即將掣欠之米,令船戸代役、照數攤賠。枷責革役。其失察之經紀一併責懲。
此條系雍正三年定例
謹按。專爲剝船匿米而設。
□此船戸代役攤賠之例,亦經紀等掣欠之例也。似應移並於彼門。
□並與《戸部則例》參看。
攬納稅糧:巻首
凡攬納(他人)稅糧者,杖六十,着落(本犯)赴倉(照所攬數)納足。再於犯人名下(照所納數)追罰一半入官。
○若監臨主守(官役挾勢)攬納者,加罪二等。(仍追罰一半入官)。
○其小戸畸(殘田)零(零丁不足以成一戸)米麥,因便湊數,(於本里)納糧人戸處附納者,勿論。(包攬侵費正數,及多科費用,以誆騙論。若侵欺,以監守自盜論。包與者。不應杖罪。)
此仍明律,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攬納稅糧 一,凡內府錢糧及內外倉場糧草,各處軍需等項,不拘起運存留,但有包攬誆騙銀一百兩、糧二百石以上,不行完納,事發責限三個月以內完納者,照常發落。過期不完者,盡其財產賠納,發近邊充軍。各邊武職主使家人、伴當、跟隨交結人員,挾勢攬納作弊者,參問究擬,聽使之人,仍照前例問擬。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刪改,乾隆五年改定。
《戸部則例》。地方應納地丁銀兩稅糧,如貢監生員借儒戸、官戸名目包攬侵收入己者,照常人盜倉庫錢糧律擬罪。包攬而尚無拖欠者,八十兩以上,照不應爲律,斥革治罪。八十兩以下,照攬納稅糧律定擬。仍令照數納足云云。
謹按。禮部例同。
□刑例並無此條,似應添入。
□銀一百、糧二百石並舉,系明時通例,今不然矣。照常發落未明。
□似否照本律擬杖,記考。
攬納稅糧 一,內外各處收受草束,若兜攬之徒,恃強將不堪水溼小草充數,囑託監收官員收受者,拏送問罪,枷在本處倉場門首,三個月發落。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起處原作京通並馬房倉場等處。雍正三年奉御批改定。
虛出通關朱鈔(凡錢糧通完,出給印信長單,爲通關。倉庫截收,則暫給紅批照票,爲朱鈔):巻首
凡倉庫收受,一應系官錢糧等物,(原數本)不足,而監臨主守通同有司提調官吏,虛出通關(給發)者,計所虛出之數,並贓(不分攤各犯)皆以監守自盜論。
○若委官盤點錢糧,數本不足,扶同(監臨提調官)申報足備者,罪亦如之。(亦計不足數,以監守自盜論,並贓。)受財者,計(入己)贓,以枉法從重論。
○其監守不收本色,(詐言奉文)折收財物,虛出朱鈔者,亦以監守自盜論。納戸知情,減二等,免刺。原與之贓入官。不知者,不坐。其贓還主。
○(通上)同僚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至死減等)不知及不同署文案者,不坐。(以失覺察論)
此仍明律,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虛出通關朱鈔 一,凡州縣倉庫錢糧,責成知府、直隸州知州嚴行盤査,於毎年奏銷時,出具所管州縣倉庫實貯無虧印結,造冊申詳保題。仍令不時盤査,一有虧空,無論幾時察出,立即列掲請參,免其治罪、分賠。如知府、直隸州知州通同徇隱,別經發覺,將知府、直隸州知州革職離任。先於本犯名下着追,勒限三年。如果家產全無,無力完帑,將未完銀米等項,無論侵那,倶着落知府、直隸州知州獨賠。如止盤査不實,不行掲報,審系州縣侵欺,將知府、直隸州知州照失察侵盜本例議處,免其分賠。審系州縣那移,亦先於本犯名下着追,勒限三年,如果家產全無,無力完帑,將未完銀米等項,責令知府、直隸州知州分賠一半。如知府、直隸州知州查出虧空,掲報司道,司道不即轉掲,及司道已經轉掲,督撫不即題參,許知府、直隸州知州竟掲部院,將不轉不參之督撫、司道議處,着令分賠。如督撫、司道明知州縣虧空,不即報參,反爲設法彌補,於本犯勒追限滿之日,着落督撫、司道分賠,仍交部照例議處。
此條系康熙年間定例,原載給沒贓物門,乾隆五年移入此門,並將康熙四十四年、五十九年,雍正六年先後定例彙纂増刪,道光九年増修。
謹按。此條與《戸部則例》同。似應點明侵盜二字,將第二層無論侵那一語及第三層自如止盤査不實至分賠一半等語,全行刪去,修改明晰,列爲一條。下條再將失察侵盜,不行掲報者,分出另爲一例,那移免其分賠者另爲一例,較覺分明。列掲請參,州縣虧空免議,徇隱州縣,着落獨賠,盤査不實,不行掲報。獨非徇隱乎。再此處明言失察,例內並未將失察二字列入,止雲盤査不實,不行掲報,殊未明晰。
□那移罪輕,侵盜罪重,失察侵盜之知府議處,免其分賠。失察那移之知府,反令分賠一半,似未允協。且此條原例,止令分賠,並無處分,下條添入革職勒限着追之文,又有三限不完,不準開復,仍着落追賠銀兩之語,較失察侵盜之案,辦理反嚴。
□再此段系雍正六年定例。乾隆十六年又有那移等項,止將該員擬罪着追,不必概令上司攤賠之例,系欽奉諭旨纂定。則失察分賠之例,即不得復行引用。爾時未將此層刪除,以致彼此牴牾。
□通同徇隱,是否指已經出結而言。其未經盤査,出結之時即行發覺,自應以失察論矣。例內盤査不實,不行掲報,不以徇隱論,未知何解。或系盤出情弊尚未出結,亦未掲報,是以與失察一體同論。若盤査不實,已經出結,尚得謂之失察乎。從前虧空之案,有將數多者畫出,作爲那移,數少者作爲侵呑,故嚴定條例所以防此弊也。
虛出通關朱鈔 一,凡州縣侵那虧空,審明確系知府、直隸州知州徇隱,應着落獨賠之項,將徇隱之知府、直隸州知州革職離任。其州縣虧空銀米,仍依侵那等贓年限,先於本犯名下盡數着落嚴追。一年限內全完。除侵盜之案,照監守自盜本例,分別年限完繳數目辦理外,若系那移之項,至二萬兩以上者,本犯照例釋免。未至二萬兩者,本犯照例準其開復。其徇隱之知府、直隸州知州,亦一體準其開復。如二限、三限補完者,本犯照例分別減等發落。若三年限滿不能完足,本犯照現在未完之數治罪,査實果系家產全無,無力完帑,將未完銀米等項,着落徇隱之知府、直隸州知州獨賠。勒限一年完補。若能於限內全完,準其開復。限滿不完,再限一年完補,若能於二限內賠補全完,照伊原職降一級調用。如二限內完不足數,再限一年完補,若能於三限內全完,照伊原職降二級調用。三限既滿之後,雖照數賠補全完,亦不準其開復。
此條系乾隆五年修例時,以此即第一條奏銷例內獨賠之知府勒限嚴追之例,其照刑律監守自盜本犯勒限三年之處,已於前條改定,此條自應爲分晰,因照原例修改。(其原例系何年纂定,並未敘明。)嘉慶十九年改定,
謹按。此專指徇隱之府州獨賠而言。革職勒賠,即所以治其徇隱之罪也。一年限內全完者,準其開復,二三限內全完者,分別降調,限滿,雖照數全完,不準開復,已足蔽辜,是以並不科罪。原其代人徇隱,究與自行侵虧不同也。後又定有分別科罪之例,未免太嚴,似亦應照上條修改。專言侵虧,不必牽及那移一層,以免混淆。律既分列兩門,而例仍一體同科,亦嫌未協。再直隸州亦有經徵錢糧,如有侵那徇隱之該管道,是否照此辦理之處,戸部例有專條,刑例無。
處分例,州縣侵欺錢糧,府、州扶同出結者,盡數賠補,分別全完、不完爲一條。州縣侵欺錢糧,府州失於覺察,分別全完,不全完爲一條。道員徇隱、失察爲一條。州縣那移錢糧,府、州扶同出結,盡數賠補爲一條。道員另爲一條,似較明晰,應參看。
虛出通關朱鈔 一,各府倉庫錢糧,於毎年奏銷時,責成各該道盤査,直隸州錢糧,責成分巡道盤査。糧驛道錢糧,責成布政使盤査。藩庫錢糧,該省有總督者,督撫會同盤査。無總督者,巡撫盤査。其總督有管轄兩三省者,或隔二三年,或隔三四年,於題明巡査地方事情之便,會同盤査。出具印結,於奏銷本內一併保題。儻有扶同徇隱,及盤査不實,不行掲報,倶照州縣倉庫例行。如有抑勒、那借、濫動,以致虧空者,許據實通詳掲送各部院奏聞,嚴加議處,責令賠補。
此條系乾隆五年修例時,以前條已將盤査州縣倉庫之例詳載,則司、道、府、州盤査之例,亦應備列於後。雍正五年刻本,皆未經加載,因將現在遵行各條彙纂爲例。
謹按。上條專言盤査州縣倉庫錢糧,而未及別衙門,故另立此條,與《戸部則例》同。
□戸部例又有州縣等倉庫錢糧實存數目。毎三月申報一次一條,刑例無。
□照州縣倉庫例行,亦應分別通同徇隱及盤査不實,着落獨賠分賠矣。
□藩庫錢糧一層,系雍正元、二年定。
虛出通關朱鈔 一,凡州縣那移虧空,審明系知府、直隸州知州不行掲報,應着落分賠之項,將知府、直隸州知州革職。其虧空銀米,仍依那移虧空年限,先於本犯名下盡數着落嚴追。一年限內全完,將本犯及不行掲報之知府、直隸州知州,倶照例準其開復。二限、三限補完,本犯照例分別發落。若三年限滿不能完足,本犯仍照原擬治罪。(按,與上條重複)査實果系家產全無,無力完帑,將未完銀米等項,無論侵那,着落不行掲報之知府、直隸州知州分賠五成,其餘五成,着落失察道員分賠二成,藩司分賠二成,巡撫分賠一成。其知府、直隸州知州分賠銀兩,勒限一年完補。限內全完,準其開復。不完,再限一年補完,若能於二限內全完者,準其開復。於補官日罰俸一年。如二限內完不足數,再限一年完補,若能於三限內全完者,照伊原職降一級調用。如三次限滿不完,不準開復。未完銀兩,仍着落追賠。至巡撫司道,分賠銀兩,均照代賠例銀,按銀數多寡分年完繳。儻有兩案着賠,准將前案銀兩依限繳完,再行續接追繳。
此條系雍正三年例。(按此專言知府分賠者)乾隆五年修改,道光七年改定。
《戸部則例》庫藏門,分成賠補二條可與此互相發明,一,州縣虧空銀米,無論侵那,査明實系家產盡絶不能完交者,將未完銀數,作爲十分,照例着落不行掲報之知府,分賠五成。其歸入無着項下之五成,令失察之道員分賠二成,巡撫分賠一成,均照代賠例,按限銀數多寡,分年完交。若有兩案着賠,前案銀兩依限交清之後,再行按續完交。按此條與刑律同。一,直隸州虧空倉庫,限滿無完,作爲十成,該管道員,照知府例,分賠五成。藩司分賠二成,巡撫分賠一成。其餘二成,歸入無着項下完結。
□按此條刑例所無。
謹按。此專言那移一項,欺侵並不在內。那移出納門,追賠拖欠各項銀兩,分別銀數,(三百兩至五千兩以上)按限完交。(半年至五年)此例不分銀數多寡,統限三年追完。《戸部則例》則雲,按銀數多寡,按年完交,與彼門內所載,八旗直隸應交欠項人員,如事屬因公,覈減分賠、代賠一條相符。刑例此條,未將按銀數多寡二層列入,而彼條又祗言拖欠各項,並未添入分賠代賠字樣,遂不免彼此參差,不如《戸部則例》之明顯。似應刪改爲,州縣侵虧,知府並非徇隱,止系盤察不實,不行掲報及失於覺察者,將知府革職離任云云。仍刪去那移一層。
□其虧空銀米,先於本犯名下盡數着追。限滿不能完足,査實果系家產全無,將未完銀米確數,着知府云云。
□府州分賠即系那移之項,與徇隱案內獨賠之項不同。
□下又云,無論侵那,似未明晰。
□此處按成分賠,與前條不符。分別開復、降調之處,亦與上條互相參差。
□未完銀兩仍着追賠,並無治罪之語,與下條亦屬不符。
□戸部例,知府分賠一半,其餘一半,入於無着項下完結,而分成賠補條下,又載明令司道、巡撫按成分賠,亦與此例相同。
虛出通關朱鈔 一,凡順天府所屬二十五州縣衛錢糧事件,倶令該府尹稽察,仍於報銷時,直督會同府尹互相査核,列銜具題。其督徵完欠分數考成,與直督一例辦理。
此條系乾隆十三年,戸部欽奉上諭議定條例。
謹按。此條專爲順天錢糧,府尹會同直督具題而設,至刑名事件,向歸直督具題,而例無專條,似應補入。
虛出通關朱鈔 一,凡新舊交代,如果米穀收存不愼,官物遺失不全,(按專指此二項而言,與損壞倉庫財物條參看。)立即掲報題參。於舊官名下着追。如已經後官接受出結,米穀黴變、官物短少,着落接任出結之官按數賠補。
此條系乾隆二年,戸部會同刑部遵旨議準定例。
謹按。此交代之所以不易出結也。與那移門州縣交代一條參看。
□《戸部則例》,庫藏門盤査條。典守倉庫錢糧官物,於接收交代後,有黴變失少者,即着落接收交代官及徇庇之上司,按數分賠。不得因黴失數多,攤派舊任官賠。
□交代各條,《戸部則例》言之最詳,亦應參看。
虛出通關朱鈔 一,凡該年奏銷錢糧,各上司照例盤查出結外,再將各屬現年已徵一切正耗、雜項、錢糧、谷價等銀,一體清査,如無缺少,一併出具結狀,申送督撫査核。如有那移抵飾,據實掲參。該管上司扶同徇隱,照例參處。其知府有經徵之項。盤査道員,亦照守牧盤察州縣之例,一體査辦。各省督撫於奏銷錢糧清査司庫時,將本年新收各項錢糧一併盤査,聲明並無那新補舊情弊,出結保題。
此條系乾隆十三年,戸部議準湖北巡撫彭澍葵條奏定例。
謹按。此爲防那新掩舊情弊而設。
□甲年錢糧,例應乙年五月奏銷。而乙年已經開徵,遇有舊糧拕欠,規避處分,那新掩舊事所不免,故定立此例。然既恐那新掩舊,似應移入那移門內。
虛出通關朱鈔 一,凡各省虧空案件,審系侵貪入己者,本犯無力完交,令該上司等分賠。其那移及倉谷黴變等項,祗將該員擬罪着追,不必概令上司攤賠。
此條系乾隆十六年,欽奉諭旨,恭纂爲例。
謹按。與第一條例文不符,應參看。
□上條例文在先,此條在後,且系奉旨纂定,自應將上條刪改畫一。爾時未經改正,以致披此參差,反有高下其手之弊。
□此後分賠代賠之例,仍不一而足,均不照此辦理,吏、戸等部,亦各有專條,倶與此例互相參差。然例文愈嚴,而分賠代賠者愈少,亦具文耳。
虛出通關朱鈔 一,各省督撫,毎於年終,將所轄屬員內通行査察,有無虧空之處,據實匯奏。
此條系乾隆二十二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
謹按。《戸部則例》同。
□匯奏後,如有虧空若何議處,例無明文,自應仍照前例參辦矣。
虛出通關朱鈔 一,各省屬官虧空,上司明知故縱者,令徇隱之上司各賠一分。
此條系雍正五年例,乾隆五年査州縣虧空錢糧,上司有分賠之例,蓋因或系徇隱於平日,或由疏忽於盤査,故令賠補。且慮本犯業已花銷,無力全完,若非上司分賠,則錢糧終無着落,然不過追足原虧之數而止,今照此例,州縣虧空一千,上司各賠一千。州縣虧空一萬,上司各賠一萬。知府所屬或數縣,或數十餘縣不止,至督撫司道則統轄全省,若遇有虧空令其逐案照數全賠,力有不能,於錢糧終屬無益。現經河南巡撫尹會一奏請停止,此條無庸纂入。黃冊進呈後,奉旨仍行纂入。
謹按。戸部例同。
虛出通關朱鈔 一,凡知府、直隸州知州失察屬員虧空,及本犯實系因公那移者,仍照原例辦理外,其知府、直隸州知州通同徇隱州縣欺侵倉庫錢糧者,着落代賠之項,若三限已滿,尚未賠完,該督撫取具家產全無印甘各結保題,即將革職代賠之知府、直隸州知州,按其已未完交分數治罪。以十分爲率,如未完之數在五分以內者,杖一百。至六分者,杖六十,徒一年。毎一分加一等,十分無完者,杖一百,徒三年,均不準納贖。如能依限賠完,仍照例準其分別開復、降調。
此條系乾隆十五年,欽奉上諭議定條例。此專指虧空而言,原載那移出納門,咸豐二年移改。
謹按。屬員虧空徇隱之上司,例止勒限追賠,並無治罪之文,以贓未入己,無從計算科罪也。若以屬員侵虧之數,科該上司以入己之條,似屬未協,故罪止於革職責賠。此例於限滿未完之後,加重擬徒,是原例已重,此例又加嚴矣,殊未平允。
□再代賠之贓,如統計一萬,已完過五千,未完仍在五分,自應照此例擬杖一百。儻統計系一千、二千已完過四百及七八百,未完者尚在六分以上,即應擬徒。或十分無完,雖贓數較少,亦擬滿徒,尤未平允。
再爾時侵虧之案,辦理最嚴,本員因此伏法者甚多,即分賠獨賠之上司,如限滿不能完交,即分別擬徒,立法最爲嚴歴。嘉慶四年改章以後,非特本員並無死罪,即分賠代賠之例,亦倶成具文矣。即有奏明按限監追者,而倶系通融辦理,本人非特不在監獄,久之亦並不在本省,官款悉化爲烏有。本門所載各條,從無引用者,物極必反,其理然也。
附餘錢糧私下補碼:巻首
凡各衙門及倉庫,但有附餘錢糧,須要盡實報官,明白(立案,於)正收(簿內,另)作數(支銷)。若監臨主守,將増出錢糧私下銷補別項事故虧折之數,瞞官作弊者,(不分首從)並計贓,以監守自盜論。(其虧折追賠還官。)
○若內庫收受金帛,當日交割未完者,(不許帶出)許令附簿寄庫。若有餘剩之物,本庫明白立案正收,開申戸部作數。若(解戸)朦朧擅將金帛等物出外者,(不分多少)斬。(雜犯準徒五年。)守門官失於盤獲搜檢者,杖一百。(金帛等物追還官。)
此仍明律,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
私借錢糧:巻首
凡監臨主守,將系官錢糧等物,(乃金帛之類,非下條衣服之屬),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者,雖有文字,(文字兼文約、票批、簿籍)並計(所借之)贓,以監守自盜論。其非監守之人借者,以常人盜倉庫錢糧論。(監守坐以自盜,非監守止以常人盜,追出原物還官)。
○若將自己對象抵換官物者,罪亦如之。(自己對象入官)。
此仍明律,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修改。
條例
私借錢糧 一,凡管民地方官員,借用官銀,初次逾限不能完者,即令離任,限一年還完,開復。若限內不完,革職。着落家產還完。旗員交與該旗催追,漢宮交與該督撫催追。
此條系康熙四十六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私借官錢糧,律有專條,此例特爲一年還完,准予開復而設。與那移正自相類,第那移之項,均指還充官用,不入己而言。若因私事借用官銀,似當有別。
□《處分則例》略同。
私借錢糧 一,凡州縣、衛所虧空錢糧,如果民欠未完,捏報全完,或私自借給百姓倉糧,其私借錢糧之員及捏報官員,應照虛出通關、朱鈔律,計所虛出之數並贓,皆以監守自盜論。其實在民欠民借,仍着落原借欠之人完納。其那移錢糧有項可抵者,即令接任官催徵補項。若捏報、私借、那移之項,該員情願一年內代民全完者,準其復還原職。
此條系康熙五十六年,戸部議準定例。
謹按。此例亦因其並未入己,故仍準開復也。
□那移另是一項,與借欠無干。
□定例之意。本爲虧空案多,錢糧不能完結而設,故於虧空項內摘出民欠民借及那移等項,分別言之,原其與侵盜不同故也。
私借錢糧 一,府州縣春間借出倉谷,秋收後勒限徵比,務於十月中全完,造具冊收,送戸部査核。如有紳衿及牙行、蠹役,將家人、佃戸姓名影射,零星領出入己,積至二、三十石者,紳衿斥革,牙行、蠹役枷號一個月,責四十板,倶照追入倉。其代爲造冊之郷保地方,有無受贓,分別治罪。該管上司不行掲參,交部議處。
此條系雍正五年,戸部議覆河南總督田文鏡奏準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專爲出借倉谷而設,本爲出陳易新,遂致諸多流弊。始則弊在紳衿、牙行人等,近則弊不在紳衿,而在官府矣。
□紳衿等黜革、枷責,與《戸部則例》同。惟戸部例,有吏胥捏領,州縣失察者,所領米各着落州縣賠還,仍照例議處,刑例無。
□又《戸部則例》,常平倉谷,毎歳春借秋還,嚴禁州縣毋許按戸勒派、剋扣、浮收,及常平各倉出借、平糶各事宜,備極詳晰,應參看。《處分則例》,糶借倉谷各條,亦應參看。
私借錢糧 一,虧空人員,除査明家產盡數追賠外,如有屬員借支、借領及同官那借,出有印領者,將所有借欠之項,責令追還,以抵該員虧空。仍分別議處。至平日債負,或幇助親友及同官私借,雖有文約、書札、記簿,並無印領,止許自行取討。若混請開抵虧空者,無論遠近年分,概不準行。仍將本人照圖頼、誣扳治罪。地方有司聽從開抵,妄拏無辜追比者,照故勘平人律治罪。受賄得贓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因規避處分,指引開欠者,承追官照藉端將親族濫行着落追賠例問擬。該管上司官,交部分別議處。
此條系乾隆元年,刑部議覆御史福徳條奏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戸部則例》完欠門,官員一切應賠庫項,開欠抵追,如所開之欠,査明實系公帑,其借欠之人當日具有借欠印領者,應照數追還。並將借欠之員,分別議處。若系平日私債、或系己資幇助親友,以及同官私借,雖有文約,並無印領者,無論遠年近年,有無確據,一概不準私抵。
謹按。此開抵欠項,分別公私之例。
□照圖頼誣扳例,即系隱瞞入官家產第一條例文也。第彼條祗雲從重治罪,亦未敘明。
□藉端將親族濫行着追,系照違制律,亦見彼門,均應參看。
私借錢糧 一,凡遇地方荒歉,借給貧民米石谷麥,或開墾田土,借給牛具籽種,以及一切吏役、兵丁人等辦公銀兩,原系題明諮部,行令出借,儻遇人亡產絶,確查出結,題請豁免。如有捏飾侵漁,以及未經報明,私行借動者,即行題參,按律治罪。
此條系乾隆元年,戸部會同刑部,遵旨議準定例。
謹按。此分別豁免之例。
私借錢糧 一,凡支銷錢糧,均有一定款項額數,如有違例開銷、着落擅動濫給之員賠補。儻上司官因爲數繁多,一人不能歸結,派令屬員公捐還項。或逼令接任官按股分賠,將抑勒之上司官,照例治罪。
此條系乾隆元年,戸部會同刑部,遵旨議準定例。
謹按。此分別不應追繳等項,防攤派之弊也。
□應治何罪,並未敘明。
私借官物:巻首
凡監臨主守,將系官什物、衣服、氈褥、器玩之類,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過十日,各(計借物)坐贓論、減二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各追所借還官。)若有損失者,依毀失官物律坐罪,追賠。(有心致損,依棄毀官物、計贓,準竊盜論,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誤毀及遺失者,減棄毀之罪三等,杖八十,徒三年,並追賠。)
此仍明律,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改定。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讀例存疑卷十四 前巻 次巻
戸律之六 倉庫下
那移出納
庫秤僱役侵欺
冒支官糧
錢糧互相覺察
倉庫不覺被盜
守支錢糧及擅開官封
出納官物有違
收支留難
起解金銀足色
損壞倉庫財物
轉解官物
擬斷贓罰不當
守掌在官財物
隱瞞入官家產
那移出納:巻首
凡各衙門收支錢糧等物,已有文案(以備照)勘合,(以行移典守者,自合依奉出納,)若監臨主守不正收正支,(如不依文案勘合)那移出納,還充官用者,並計(所那移之)贓,準監守自盜論。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系公罪)免刺。
○若(各衙門)不給半印勘合,擅出權(宜票)帖(關支),或給勘合,不立文案放支,及倉庫(但據權帖)不候勘合,或已奉勘合,不附簿放支者,罪亦如之。(各衙門及典守者,並計支放之贓,準監守自盜論。)
○其出征鎮守軍馬經過處,(合付)行糧草料,明立文案,實時應付,具數開申,合幹上司準除,不在擅支之限,違(而不即應付)者,杖六十。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那移出納 一,上司逼勒所屬那移庫銀,本官自行首吿者,審實,上司照貪官例治罪,下屬免議。逼勒至死者,家屬赴控上司,如不行準理,許赴通政司鼓廳衙門具吿。審實,以逼勒至死之上司抵罪。不行準理之上司,革職。
此條系雍正三年,以康熙年間吏部例內,有上司逼勒所屬那移庫銀一條,作爲條例増入。
謹按。逼勒那移,應分別饋送及辦別項公務,此雲照貪官例,則勒令饋送矣。似應點明。
□從前赴通政司鼓廳呈吿者最多,近則並無此事矣。
□吏部《處分則例》,系在京衙門,並無通政司字樣,餘略同。
那移出納 一,凡那移庫銀五千兩以下者,仍照律擬雜犯、流,總徒四年。其那移五千兩以上,至一萬兩者,擬實犯杖一百,流三千里,不準折贖。若那移一萬兩以上,至二萬兩者,發近邊充軍。二萬兩以上者,雖屬那移,亦照侵盜錢糧例擬斬監候。統限一年,果能盡數全完,倶免罪。其未至二萬兩者,仍照例準其開復。若不完,再限一年追完,減二等發落。二年限滿不完,再限一年追完,減一等發落。若三年限滿,不能全完者,除完過若干之外,照見在未完之數治罪。
此條系康熙三十九年,直隸巡撫李光地奏請,並雍正二年刑部議準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定例之意,蓋恐以侵爲那,及以多者作爲那移,少者作爲侵欺,故嚴立專條。惟那移究與侵欺不同,那移律準監守自盜論,並無死罪。例以爲數過多,至二萬兩以上者,即擬斬罪,與稱準者罪止滿流之律意不符。然其實限內全完,即準免罪,則又大有區別。至五千兩以下仍擬總徒,二萬兩祗擬軍罪,則較監守律又寛矣。總因其未經入己而原之也。
那移出納 一,州縣虧空題參時,一面於任所嚴追,一面行文原籍,將伊家產嚴査存案。如任所無完,即變價補完。若承追地方官不行查出,交部照例議處。
此條系雍正元年,戸部議覆右通政錢以塏奏準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門專言那移之罪,而此條所云虧空侵盜,均在其內,且與下隱瞞入官家產條例,所稱行査原籍、任所,亦復相類,分列三門,未免煩複。
□《處分則例》査抵虧空條,與此略同。首句系州縣虧空錢糧、倉谷,則非專指那移矣。
□嘉慶年間又有條例,見隱瞞入官家產門。惟彼雲贓賠各項銀兩,與此虧空又似不同。均應參看。
那移出納 一,除侵盜虧空仍照定例辦理,並戸屬工程項下應追各款,戸部、工部定有專條者,應聽各照本例辦理外,其追賠拖欠各項銀兩,如數在三百兩以下者,限半年完繳。三百兩以上者,限一年完繳。如數在一千兩至五千兩者,定限四年。五千兩以上者,定限五年。均按所定年限陸續完繳,毋庸拘定毎年應完若干。如統限已滿,無力完繳,請豁銀數在一千兩以上者,覈計已、未完數目,即照工程覈減銀兩未完例,交刑部分別治罪。如數不及一千兩者,照例請豁,免其治罪。若本身已故,而子孫無力完繳者,亦照例請豁,毋庸治罪。
此條系雍正五年,原任直隸總督利瓦伊鈞,動用俸工銀兩案內,經總督蔡挺奏參,因纂爲定例。乾隆五年,以承追勒限處分倶各有定例可循,毋庸另立條款,此條應刪。進呈黃冊後,遵旨仍行纂入。嘉慶七年修改。
《處分則例》承追門,
□一,官員應完戸屬項下攤賠、分賠、代賠等項銀兩,均於文到日起,如數在三百兩以下之案,限半年完交。逾限不完,罰俸一年。(公罪)另行起限。三百兩以上至一千兩之案,限一年完交,逾限不完,降二級留任,(公罪)另行起限。完日開復。一千兩以上至五千兩,統作十分計算,勒限四年,毎年以完交二分五釐爲率,完者免其處分。完不及數,初參降俸二級,二參罰俸一年,三參降一級留任,四參降三級留任。(公罪)另行起限,完日開復。五千兩以上之案,勒限五年,毎年以完交二分爲率。如毎年能完至二分者,免其處分。若遞年毎案完不及數,初參降俸二級,二參罰俸一年,三參降一級留,四參降二級留,五年限滿,能完至七分者,將降留之案開復。按其未完銀兩,另作分數,再行按年完納。如完不及七分者,五參降二級調用,(倶公罪)仍勒限嚴追。
《戸部則例》勒追門,
□一,八旗各直省應完戸屬項下追交一切銀兩。除欽奉諭旨,定有限期專令完交外,其餘採買腳價,解送運腳,驛站車需及預發墊支,事竣覈減追交等項銀兩,均於文到日起,數在三百兩以下者,定限半年完交。三百兩以上者,限一年。一千兩至五千兩者,限四年。五千兩以上者,限五年。一萬兩以上,限六年。二萬兩再加一年。十萬兩者,限十五年。限滿不完,査系現任人員,或雖非現任,其原案系由該員一人貽誤,情節較重者,諮部査參,按例辦理。若査系離任,或已故人員,(或行追時系現任,屆限未完業已身故)其欠項又事屬因公覈減,情節較輕,或上司下屬及前後任攤賠、分賠,或同案官代賠,或上司代屬員賠,本官代吏役賠,子孫代祖父賠,而銀又多至五千兩以上者,以十分計算,於限滿日能完至七分,其餘準其另照未完銀數,按年起交。
□一,八旗直省應繳欠項人員,如事屬因公覈減,分賠、代賠等項,除數在一千兩以下者,按限完交外,其數在一千兩以上者,均按所定限期,陸續完交,無庸拘定毎年應交若干。如統限已滿。仍未完清者,由部査明已、未完各數,據實奏參,請旨照例辦理。其或爲數過多,或本無產業,或產業已全行呈出,査無隱匿寄頓者,該旗籍査明結報,由部按其情節應否再予展限幾年,奏明請旨遵行雲雲。
□又完欠門,
□一,因公着賠,分賠各員,罷職及身故,後經該旗籍及任所査明,實在並無資財隱匿寄頓,人亡產絶,取結請豁者,即應準其題豁。
□一,凡罷職及身故人員,未完因公欠帑,應於本員家屬名下着追者,倶令按限完交,如實系赤貧力不能完,該旗籍査明,具結報部題豁,毋得率請監追。
《戸部則例》完欠門二條,與名例給沒贓物門,內外官員名下應追因公覈減一條同,應參看。
謹按。吏、戸二部之例,頗覺明顯。刑例祗雲拖欠各項,並未指明系何贓款,而又云戸、工部定有專條者,聽各照本例辦理,看去殊不分明。且銀數在千兩以上,仍照工程覈減例治罪,尤與吏、戸二例不符。侵盜那移及分賠、代賠之贓均有限期還官、入官,各贓亦有監追日期,此條倶未敘明。必系何等款項方可照此辦理,例文系專言追賠拖欠各項銀兩,而刑律內並無此等名目,《戸部則例》又係指分賠、代賠等項而言。虛出通關門分賠一條,與此係屬一款,特未修改詳明,而又分別兩門,遂致彼此混淆不清耳。說見虛出通關門。
□工程覈減一條,本照知府分賠屬員侵欺不完之例定擬罪名,因案系扶同徇隱。又系侵欺,是以按其未完分數治罪。此例既非侵欺,亦照此治罪,究竟拖欠系何款項,殊未分明。且工程覈減,系照刑律定例,此例又照工程覈減定擬,尤嫌未協。此條本應在刪除之例。雖奉旨仍行纂入,亦應修改詳明,似不應仍如此含混也。
□再承追一切賠項銀兩,均載在《戸部則例》,有與刑例相同者,亦有彼此互異者,且有此有而彼無,彼有而此無者,縁修改舊例時未能會同具奏,是以諸多參差也。似應將有關罪名者存入例內,其無關罪名各條,酌加刪並,以免混淆掛漏諸弊。
那移出納 一,凡州縣虧空倉谷,以谷一石照銀五錢定罪。(麥豆膏粱青稞等雜糧並同)系侵蝕入己者,照侵欺錢糧例擬斷。系那移者,照那移庫銀例擬斷。其倉谷令接任官於秋成谷賤時申詳督撫藩司,酌動何項錢糧,照時價先行買補。該州縣出具倉收,道、府、直隸州知州加結報部。於虧空人員及妻子名下勒限一年,將動用銀兩照數追補還項。如逾限不完,亦照勒追庫銀例,分別治罪。其有倉廒州縣,儻因循怠玩,於滲漏處既不黏補,應蓋造處又不詳請,以致米穀黴爛者,革職,動帑買補,勒限一年,照數追賠。一年限內全完,免罪開復原官。一年以外賠完,免其治罪,不準開復。二年之內不完,即照損壞倉庫財物律治罪,仍着落家屬賠繳。若有將倉谷侵盜入己,捏稱黴爛虧空者,仍照侵蝕例治罪。
此條系雍正年間例,乾隆五年,道光六年修改,咸豐二年改定。
謹按。此條前半系虧空谷倉,照侵那庫銀治罪之例,後半系米穀黴變之例,因均系倉糧,是以並作一條。然黴變與侵那究有不同,似應將下層移入損壞倉庫財物門,上層另立一條,或修並於下州縣官交代存倉米穀例內亦可。
□既已治罪,仍着落賠繳,雖系照律,亦屬太嚴。照律治罪,系治以徒罪也。家屬如不能賠繳,應否豁免,及本犯徒滿以後,如何辦法,均無明文。
那移出納 一,州縣交代,除實在民欠外,將已徵錢糧侵蝕虧空,捏稱民欠,令後官接受者,後官即掲報該管上司。如該管上司庇護離任之員,及該管府州畏慮分賠,因而抑勒交盤者,被勒之員直掲部、科代爲陳奏。其所抑勒之司、道、府、州等官,該督撫據實確審定擬,如有干連督撫,將倶掲及虧空之員,押赴來京,交都察院確審。將抑勒之督撫,一併從重議處。或系誣捏枉掲,交與刑部治罪。儻前官虧空,後官容隱不報,出結接受,至本身離任,始稱前任虧空者,將欠項追賠外,仍治以瞻徇私受之罪。其掲報之員,照例赴部於別省調補。儻調補省分該管上司,因前掲報之故,多方搜求,藉端誣陷者,許該員于都察院呈辯,果系冤抑,將該上司交部議處。如該員借名誣辯者,從重治罪。
此條系雍正年間例。康熙十二年例略同,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抑勒接收交代之例,與《處分則例》同。
□不交刑部而交都察院,自系爾時辦法。
□此條明言侵欺、虧空,則非那移可知。似應移於虛出通關門,修並於新舊交代一條之內。
《戸部則例》交代門,
□一,司、道、府州縣新舊官交代,如前任官內有侵蝕、透支、那移、墊解、拖欠未清等弊,接任官無論實任、署任,如有徇隱不行掲報,及交代後始行查出者,該督撫題參,將虧空之員革職治罪。接任官照例議處。欠項照例賠補。如有侵那等弊,接任官已經通詳,而上司不行詳報題參,徇庇舊任,抑勒新任接受者,許被勒之員直掲部科,部科據掲代奏、請旨,飭交嚴審。審實,將抑勒各上司及虧空之本員,從重治罪。審虛,將誣掲之員加等問擬。
□一,州縣交代倉糧,倶令按限徹底清査。如有胥役冒領、侵呑、捏稱民借,照數分別賠完。新任官不行查出,遽行出結,即着新任官賠補還項云云。應參看。
那移出納 一,凡州縣官交代,其存倉米穀,除實應出糶,存價未買之銀,照例準其接收外,如有私行出糶及倉糧虧缺折銀交代者,照例題參。仍留任所按數買補。並令接任之員査明,出具並無糶多報少、糴少報多、折銀抵交確實印結申報,違者,一併題參究追。該管上司不能查出,照徇庇例議處。
此條系乾隆十二年,戸部議覆江西布政使彭家屏條奏定例。
謹按。此愼重倉谷之意,故不準折銀交代。現在已成具文矣,與上州縣虧空倉谷一條參看。
《戸部則例》。
□一,交代倉谷,毎谷一石驗舂米五斗者,新任按數接收,不準篩揚。其以谷價交代者,核明舊任原系奉文出糶。糶價無虧,運買有案者,準令新任詳明接受。俟價平採買,毋得勒掯推諉外,其系舊任私糶短價,及雖系奉文出糶,而於應買時因循不買,價値存庫者,新任即據實具報,舊任照例參處。仍留任所,勒限買還。報部。
□一,交代倉谷虧缺,新任實時掲報,仍一面詳請動項照數買補。一面在舊任名下勒限一年,照追歸項。限滿無完,即移査該員家產,按數變抵。
《處分則例》。一,各省倉谷交代,前任官有折價存庫者,除實系應行出糶存價未買之銀,準接任官照例接收,並出具印結詳報外,如前任官私出糶折銀移交,接任官即據實結報,不許收受。該上司將前官照例題參,留於任所,按數買補交倉。如接任官接收折價結報不實,照買補倉谷遲延例,革職留任。亦應參看。乾隆元年,戸部議覆山東布政使王慕條奏案內。各州縣存倉米穀,奉有明文減糶,令該府、州査明,實無買多報少情弊,遇有升遷事故離任,所存價銀未屆秋收,市價昂貴未及買補,交代之際,新官將價銀兌明接收,照數採買還倉。如有不奉明文私行出糶,以及短報價値等弊,並臨買之時無故因循,即行照例參追。仍將該員留於任所,如數買交等因,通行在案。
□此條所云,實應出糶存價未買之銀云云,即本於此。
那移出納 一,各省倉谷減價平糶,其價値解存司庫,或就近之道府庫,至秋收務依原糶之數領價買補。其買補倉谷時價不敷,於本邑糶買盈餘銀兩內動支。儻谷價昂貴,不能於次年買補,聲明報部展限。若故意遲延不行買補,以玩視倉儲題參。儻遇州縣交代,未及秋收買補之期,所存價値無虧,即令新任領買,不得措勒推諉,違者,將該員及該管各官,分別議處。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雍正年間定例,一系戸部議準定例,乾隆五年修並。
謹按。此專爲減價平糶後,買谷還倉而設,總不使倉谷虛懸之意。上條,州縣虧空倉谷,令接任官於秋成谷賤時,照時價先行買補,亦此意也。倉谷本爲備荒而設,平日視爲不急之務,一遇歉歳,便覺無從措手,此倉谷之所以最爲要務也。
《戸部則例》。
□一,州縣出糶倉谷,先期將應糶數目、樣谷、廒口、價値呈報道、府,覈准開糶。糶竣時,將價銀若干造冊送司報部。其所糶價銀,倶解存司庫,於秋禾登場後,即將原銀髮還,責成知府督飭州縣領價買補足數。上倉盤驗結報,仍由該管道、府出具實在買補存倉印結,送司査核。若未經詳明開糶及捏報平糶侵漁,並藉詞價昂,希圖延緩等弊,分別參處,
□一,各州縣應買谷石,査明詳定後,或由司庫給發價値,或動用糶存原價,責成本管道、府、廳、州督率採買。州縣照原領原糶價値,散給有谷之家,交谷時監同平斛量收。事竣出具印甘各結,由司匯核詳銷。
□一,州縣常平倉平糶谷石,本年秋成後即如數買補,分別鄰境本地,其有本地、鄰境谷價倶昂,而該處倉儲尚堪接濟者,該管官將糶價存庫報部,緩至下年買補。如倉儲谷石接濟不敷,必須買補,而本地谷價倶未能平減,準詳明上司,在於別州縣買補。羸餘銀兩通融添増價値,買補足額云云。
□一,各直省應買倉谷,秋收豐穩省分,不及時依限買補足額,査參議處。如有收成稍減州縣,該督撫隨時報部,準其暫緩,俟谷多價賤,再行採買。
舊例次條雲,不得令州縣通融撥補。首條改定之例又云,各照地方時價,有餘不足,通融撥補。如價値不足,此項從何撥給。且既系減價平糶,則買補之時不足者居多,又何有餘之有。
□《戸部則例》,較覺詳明,應參看。
那移出納 一,凡追賠還官各項銀兩,有較原參之數浮多者,仍還給本人。
此條系雍正七年,戸部議覆鑵紅旗漢軍副都統尚崇垣條奏定例。
謹按。此條似應移於給沒贓物門。
那移出納 一,凡虧空之案,審出民欠那墊是實,除將本犯照例議罪外,另限四個月委員徹底清査,出具並無假捏影時印結,再令接任官出具認徵印結,仍向欠戸催徵,如限滿不完,將接任官照例參處。儻本無實欠,接任官通同捏結,察出,照捏欠之數與本犯同罪,仍令分賠。
此條系雍正七年,刑部議覆湖廣總督邁柱審題江陵縣參革知縣李徳徵虧空一案,議準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條應與上州縣交代一條參看。
□《處分則例》同。
那移出納 一,接任官承査交代,如有虧空,即於具題之日扣限,儻有續掲,亦以出諮之日扣限。儻有甘受違限處分,摘款先掲,預爲三參五參地歩,輾轉延挨者,即將該員着落賠補。
此條系雍正七年定例,乾隆五年修例時,聲明此條擬刪。進呈後,遵旨仍行纂入。
《戸部則例》。
□一,官員接受交代,已經掲出虧空者,於題參之日扣限交代,續又查出虧空,於出諮續掲日扣限交代,如摘款預留三參五參地歩,輾轉延挨者,將接任官題參着賠。
那移出納 一,凡地方有軍需公務,督撫不及諮題者。行令該州縣墊辦,或那庫項,或墊己資,先行詳明督撫,辦完十日內即照實價申詳。該督撫照時價覈實,於文到半月內題報。戸部亦於科鈔到日,半月內核定議覆。行文該布政司,不論庫項己資,即令給發。儻州縣申報過限,或督撫題報後期,具交吏部議處。若該州縣報價不實,及督撫不覈實題報,希圖冒銷者,戸部即行題參。州縣照侵欺例治罪。督撫司道等官,照徇庇例議處。
此條系雍正五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專指那款墊辦軍務而言。
□《處分則例》,地方緊要軍需爲一條,繫於辦完軍需十日之內,照實價申詳院、司、道、府,限兩個月核實題銷。緊要公務爲一條,繫於辦完一月內,照實價申詳院、司、道、府,限兩月內核實題銷。此例併爲一條,而倶系十日申詳,已與《處分則例》互相參差。文到半月內題報,亦與《處分則例》不符。
那移出納 一,凡審擬那移之案,於定案日,査明完過若干,准予開除,以現在未完之數定擬。
此條系乾隆十一年,刑部議覆蘭洲巡撫黃庭桂題報州牧虧空一案,附請定例。
謹按。此條與上第二條重複,似應修併爲一,以免繁冗。
庫秤僱役侵欺:巻首
凡倉、庫、務、場、局、院庫秤鬥級,若僱役之人(受僱之人即是主守、或)侵欺,(或)借貸(或)移易,(二字即抵換也)系官錢糧,並以監守自盜論。若僱主同情分受贓物者,罪亦如之。其知情不曾分贓,而扶同(僱役者,以所盜物捏作見在)申報瞞官,及不首吿者,減(自盜)一等,罪止杖一百。不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庫秤僱役侵欺 一,凡糧重倉多,州縣印官不能兼顧,遴點老成書吏收糧,如有僉派匪人,侵蝕漕糧者,書吏照監守自盜律治罪。州縣官交部議處,侵蝕米石,即着該役名下嚴行追補。如糧戸私相折銀,訪獲,除銀入官充餉,追交應完米石外,量其多寡分別責懲。收銀書吏計贓治罪。
此條系雍正三年例,乾隆五年刪定。
謹按。此專指徵收漕糧而言,禁止折銀亦系爾時辦法,奏明改徵折色,則不在禁內矣。猶存此例,亦可見折銀之本非體制也。
□如何責懲,未詳。如何計贓之法,亦未明晰。
□《處分則例》,系分兩條,與此例相符。後將此例刪改,而處分例仍從其舊,未免參差。
冒支官糧:巻首
凡管軍官吏,冒支軍糧入己者,計(所冒支之)贓,準竊盜論。(取之於軍,非取之於官也,故止準竊盜論。若軍已逃、故不行扣除,而入己者,以常人盜官糧論。若承委放支而冒支者,以監守自盜論。)免刺。
此仍明律,官吏下原有總旗、小旗四字,雍正三年刪。
明律無小注各語,《瑣言》雲,若軍人或逃、或故,不應支糧,卻乃故意不行開除,而朦朧關支入己者,則陰取在官之糧矣,問常人盜罪。國初律文始添入此注。監守盜一層,本於《箋釋》。
謹按。詐欺取財律,準竊盜論罪,此正詐欺之事,故準竊盜論。且專爲管軍官吏及總、小旗而設。既將總、小旗等字刪去,官吏有犯,自有詐欺本律,似可刪去,以免淆混。
錢糧互相覺察:巻首
凡倉、庫、務、場官吏、攅欄、庫子、鬥級皆得互相覺察,若知侵欺、盜用、借貸系官錢糧,已出倉庫,匿而不舉及故縱者,並與犯人同罪。(至死減一等)失覺察者,減三等,罪止杖一百。
○若官吏虛立文案,那移出納,及虛出通關,(另有本律)其鬥級、庫子、攔頭不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錢糧互相覺察 一,凡侵盜錢糧案內,隱匿、故縱之官吏、攅攔、庫子、鬥級,於定案時先行決配。如正犯限內完贓,例得減免者,隱匿、故縱各犯,亦於應得本罪上分別減免。
此條系嘉慶七年,刑部議覆雲南按察使楊長桂條奏定例。
謹按。完贓減免,不獨侵盜錢糧爲然,凡受不枉法等贓,及坐贓致罪之類,均準減免。案內說事過錢與同罪者,情事亦屬相等,此處特立專條,亦嫌掛漏。
□隱匿故縱,究系因人連累,本犯既得減免,故連累人亦準減免也。惟本犯尚在追贓,連累人先行決配,儻本犯於完贓後,例得免罪,先決連累人以杖流徒罪,終覺未盡允協耳。
□原奏本無先行決配一層,系後來添入,此與唐律所云追減之法相似,而別條未見。
倉庫不覺被盜:巻首
凡有人(非監守)從倉庫中出,守把之人不搜檢者,笞二十。因不搜檢,以致盜物出倉庫而不覺者,減盜罪二等。若夜直更之人,不覺盜者,減三等。倉庫直宿官、攅、鬥級、庫子(非正直本更),不覺盜者,減五等。並罪止杖一百。故縱者,各與盜同罪。(至死減一等)若被強盜者,勿論。(互相覺察與此不覺被盜官吏,皆系公罪,仍留職役。隱匿不舉,與此故縱,皆系私罪,各罷職役。)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改定。
《示掌》雲,不覺被盜,系公罪,杖一百,降四級調用。注謂,仍留職役俟考。
條例
倉庫不覺被盜 一,內外官庫被竊盜,銀一千兩以上,一個月不獲,經管該弁並巡捕官,倶各住俸。半年不獲,題參議處。被盜二、三次者,奏請降調。其該道分巡、分守官,參奏議處。不及前數者,倶照常發落。庫子盡其財產均追賠償,候正贓獲日,照數給還。若各官妄拏平人逼認盜贓追賠者,亦依例問罪。(此指被竊盜言,故照數追賠,若強盜自有勿論律)。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改定。
謹按。祗言經管該弁,及該道分巡、分守、而未及州縣。
□給沒贓物例,有州縣盜劫庫項,照數補還者無庸議之語,與此參看。惟彼指盜劫而言,此條指竊盜而言,又似不同。例末小注,又有若強盜自有勿論律之語,與彼條亦屬參差。似應査照《吏部則例》修改,以歸畫一。
倉庫不覺被盜 一,將進倉漕糧,攔路戳袋,穵越倉牆,進倉偷米之盜,聽刑部査審,照律治罪。不至死罪者,系旗下奴僕,發駐防給官員兵丁爲奴。系民人,發往雲、貴、兩廣煙瘴少輕地方,嚴行管束。至袴襖細袋裝米偷盜等小賊,拏獲,該監督呈報倉場侍郎,即於倉門首枷號四十日,杖一百。旗人有犯,銷除旗檔,與民人屍體問擬。
此條系康熙四十四年例,乾隆五年、四十七年修改,嘉慶十八年改定。
謹按。旗下奴僕犯軍流,發駐防爲奴,犯罪免發遣門已有明文,此處重複。
□進倉偷米,即系穿穴壁封,常人盜門內亦有專條,此處均應刪去。
□彼條,但經得財,即應實發煙瘴充軍。此穵越倉牆偷米,非穿穴壁封而何。
□此條系康熙年間定例,穿穴壁封,系乾隆十四年定例,此條專言漕糧,彼條統指倉庫錢物,是以稍有參差。且此條並無首從字樣,設有數人商謀同竊,礙難援引。攔路戳袋,跡近於強,故與穵倉越牆同擬外遣,與下層袴襖細袋不同。一由刑部治罪,一由倉場自行枷責完結也。
□旗人初次犯竊,銷除旗檔,徒罪以上者,照民人一體刺字。如罪止杖笞,免其刺字。見竊盜門。此處雲與民人一體問擬,是罪應枷杖者,亦刺字矣,與彼條不符,應參看。
守支錢糧及擅開官封:巻首
凡倉庫官、攅、鬥級、庫子役滿得代,(不得離去)所收錢糧、官物,並令守(候)支(放)盡絶,若無短少,方許(官攅)各離職役。(鬥庫還家)其有應合相沿交割之物,聽提調官吏監臨盤點見數,不得指廒指庫交割,違者,各杖一百。
○若(倉庫所收)官物,有印封記,其主典不請原封官司(閱視)。而擅開者,杖六十。(其守支盤點及擅開,各有侵盜等弊者,倶從重論,追賠入官。)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出納官物有違:巻首
凡倉庫出納官物,當出陳物而出新物,(則價有多餘),應受上物而受下物,(則價有虧欠)之類,及有司(以公用)和僱和買,不即給價,若給價有増減不(如價値之)實者,計(通上言)所虧欠(當受上物而受下物,及僱買不即給價,即給價,減不以實,各有虧欠之利)及多餘(當出陳物而出新物,及僱買給價増不以實,各有多餘之利。)之價,(並計所虧欠所多餘)坐贓論。(以錢糧不繫入己,僱買非充私用,故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贓分還官給主)。
○若應給俸祿,未及期而預給者,罪亦如之。
○其監臨官吏(統上論)知而不舉,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
出納官物有違 一,各省採買一應倉糧谷石,務令州縣等官,平價採買運倉,不許轉發裏遞派買。至驛遞所需草豆,令有驛各官平價採買,亦不得派發裏遞,苦累小民。應需運價,準令開銷。敢有私派勒買,及短給價値,強派強拏民力運送者,坐贓治罪。
此條系雍正七年,戸部議覆侍郎常徳壽奏準定例。
謹按。二項皆累民之事,故禁之。
□原奏係指存倉米穀,出陳易新而言,草豆則專指驛遞言之矣。所以有收放糧草,及收受草束各條例也。採買部派物料,見賦役不均。
《處分則例》。
□州縣採買倉谷,如有勒派具領,暗收折色,及短髮價値者,倶降三級調用。
出納官物有違 一,凡兵丁生息營運銀兩,或佔百姓行業,或重利放債以爲生息者,出納官吏,照騷擾地方,索借部民財物,計贓科罪。上司失察,交部議處。
此條系雍正九年定例。
謹按。乾隆三十四年,戸部曾將兵丁生息營運名目奏明刪除,此例尚有生息名目,似嫌參差。
收支留難:巻首
凡收受支給官物,其當該官吏,無故(二字重看)留難、刁蹬,不即收支者,一日笞五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徒一年。
○守門人留難者,(不放入,計日論。)罪亦如之。
○若領物納物之人,到有先後,主司不依(原到)次序收支者,笞四十。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收支留難 一,大通橋監督,將運進倉內米數,預期行文,入倉監督,早開倉門,務要本日照數收完。如有至晩收納不及者,該倉監督親身査照,登簿貯倉,次日抽掣收受,違者,交該部議處。如運役擅於中途寄放者,照偷盜議罪。
此係康熙二十七年會議定例。原例末句,系以不應重治罪,雍正五年系照偷盜議罪,其因何改定之處,並無修改按語。
謹按。此條專指京倉而言。
□偷盜必計數議罪,末句尚未明晰。
□原例治以不應謂違期。中途寄放也照偷盜議罪,似未妥協。《處分則例》並無此條。
收支留難 一,凡錢糧物料等項解送到部,當該官吏,限文到三日內即行査收,掣給批迴。如無故不收完給批者,照律即日治罪。至書役人等,指稱估驗、掣批、掛號等項費用名色,藉端包攬索詐者,許解官、解役即於該衙門首吿,交送刑部治罪。一兩以下,杖一百。一兩至五兩,杖一百,枷號一個月。六兩至十兩,杖一百,徒三年。十兩以上,發近邊充軍。至一百二十兩者,擬絞監候。爲從分贓,並減一等。系官革職問罪。該管官失察者,交部議處。如解官預先囑託,和同行賄,聽其包攬者,與受財人一體治罪。
此條系康熙二十八年,刑部議準定例,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修改,嘉慶十九年改定。
謹按。解官一體治罪,未免過嚴。准以與受同科之例,則出銀六兩及十兩以上,即擬以軍徒等罪,可乎。
收支留難 一,凡糧船運抵石壩、土壩,限十日內將米起完。如起米違限,以致回空船隻守凍者,坐糧廳監督革職。若受財,並衙役人等交刑部,計贓,依枉法律治罪。其漕糧運至京、通各倉,若米到不即令過壩、過閘,掯勒不令入倉者,許運丁首吿,將衙役人等交刑部,審系無故留難,依律科斷。有贓者,計贓,以枉法,從其重者論。如坐糧廳及各倉書役人等,向運官運丁指稱掣批等項名色勒索者,一兩以下,杖一百。一兩至五兩,杖一百,枷號一個月。六兩至十兩,杖一百,徒三年。十兩以上,發近邊充軍。至一百二十兩者,擬絞監候,爲從分贓,並減一等。若支放米石,攙和沙土者,亦交刑部,照監守自盜律,計贓治罪。有向關米之人勒索得財者,照指稱掣批等項名色,計贓論罪。因而打死人命者,擬斬監候。關米人等,米色不堪,不行首吿,或私給錢者,與受同科。以上各項,監督失察者,交部嚴加議處。知情故縱者,革職,交部治罪,失察之倉場侍郎,亦交部分別議處。
此條系康熙三十九年例,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修改,嘉慶十九年改定。
謹按。上條指解部錢糧物料而言,此條指糧船抵壩而言。二條與上《處分則例》大略相同,應參看。前二段受財,即勒索也。下一層系總承上二層而言,謂無贓依本律科斷,有贓應別論也。乃前二層以枉法論,與下文計贓治罪之法不同,殊覺參差。上二層均明言衙役人等,與下文書役有何分別,而科罪均各不同,何也。
□原例無計贓依枉法律治罪句,其漕糧以下一段,亦無計贓以枉法從重論之語,如坐糧廳以下一段方有計贓分別擬以軍徒之語,此二層何故又以枉法論。枉法固重,蠹役詐贓,則較枉法尤重也。
□勒掯不令入倉,與下指稱掣批等項名色何異,而科罪不同,未知何故。
□支放米石以下云云,另是一事,以上倶言收,此數語專言支也。與多收稅糧斛麪條例,亦有重複之處。
□再,攙和沙土,及向關米之人勒索,各倉花戸犯者最多,此例祗雲各倉書役人等,並無花戸字樣,可知爾時尚無此名色。
起解金銀足色:巻首
凡收受(納官)諸色課程,變賣貸物,起解金銀,須要足色。如成色不及分數,提調官吏,(及估計、煎銷)人匠,各笞四十,着落均賠還官。(官有侵欺問監守盜。知情通同故收不足色,坐贓論)。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改定。
損壞倉庫財物:巻首
凡倉庫及積聚財物,主守之人安置不如法,曬晾不以時,致有損壞者,計所損壞之物(價),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着落均賠還官。
○若卒遇雨水衝激,失火延燒,(若倉庫內失火,自依本律,杖八十,徒二年。)盜賊(分強、竊)劫奪,事出不測,而有損失者,委官保勘覆實,顯跡明白,免罪不賠。其監臨主守(官吏),若將欺侵、借貸、那移之數,乘其水火、盜賊,虛捏文案,及扣換交單籍冊,申報瞞官,(希圖倖免本罪)者,並計贓,以監守自盜論。同僚知而不舉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損壞倉庫財物 一,凡各府州縣倉廒,倶造入交盤項內,新舊交代,若有木植毀爛、傾圯、滲漏,即行掲報,將原任官交部議處。徇情濫受,接任官亦交部議處。其黴爛虧空谷石,着接任官勒限賠補,不完治罪。
此條系雍正六年定例。
謹按。此愼重倉廒之意,與那移出納門參看。
□徇情濫受,即將接任官議處,勒令賠補,與出結後黴變、短少,着落接任官按數賠補之例相符。
轉解官物:巻首
凡各處徵收錢帛、買辦軍需,成造軍器等物,所在州縣交收,差有職役人員,陸續類解本府。若本府不即交收,差人轉解,勒令(州縣)人戸就解布政司者,當該提調正官、首領官、吏典,各杖八十。(公罪)。若布政司不即交收,勒令各府解部者,提調正官、首領官、吏典,罪亦如之。(若原行僉定長解,不用此律。)其起運(前項)官物,長押官及解物人安置不如法,致有損失者,計所損失之物,坐贓論,着落均賠還官。若船行卒遇風浪,及(外人)失火延燒,或盜賊竊奪,事出不測,而有損失者,申吿所在官司,委官保勘覆實,顯跡明白,免罪不賠。若有侵欺者,(不論有無損失事故)計贓,以監守自盜論。
○若起運官物,不運(原)本色,而輒齎財貨於所納去處收買納官者,亦計(所買餘利爲)贓,以監守自盜論。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謹按。律文前段系前明之法,現在倶僉定長解矣。
條例
轉解官物 一,漂沒船糧,着落沿途催攅各官,及汛地文武官員,親臨勘實,各出保結,取具運官結狀,該督撫確察,具題豁免。(按,此實在漂沒者)若漕運官軍,水次折幹,沿途盜賣,自度糧米短少,故將船放失漂流,及雖系漂流,損失不多,乘機侵匿,捏作全數,賄囑有司官吏,扶同奏勘者,前後幇船及地方居民,有能覺察,吿首督運官司察實,給賞輕齎銀十兩,官軍侵盜至六百石者,擬斬。不及六百石者,發邊遠充軍(按,此捏報漂沒者。)沿途催攅及汛地文武各官,不親臨確勘的實,遽出保結者,革職。督撫不嚴察確實,遽行題豁,事發,交部議處。所虧米數,仍行原衛所將故失侵捏之人家產變賣抵償,不許輕釦別軍月糧。前後幇船知而不舉,一體連坐。仍於正犯所欠錢糧內責令幇賠十分之三。(按,原衛所云云,系爾時辦法)。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前明舊例。(《集解》。此項情弊,前後幇船易於覺察,故立首吿之賞,並重連坐幇賠之罰。)一系雍正三年,以吏部例內載有誆報損失,及不行確察保題者治罪之語,因纂爲條例。乾隆五年刪並。
謹按。此專指漕運米船而言,與鹽船失風一條參看。
□漂沒至豁免一段,即律內船行卒遇風浪,事出不測而有損失者,申吿所在官司,顯跡明白,免罪不賠之意也。
□若漕運以下一段,即律內有侵欺者,以監守自盜論之意也。
□幇賠十分之三,本犯祗賠十分之七矣。監守自盜門內,又有完贓減等之例。設本犯祗完七分,自應以全完論矣,幇船未完將如之何。
□《處分則例》漕運門,漂沒沈溺糧船一條,與此大略相同。革職下有,如不將情由申報者,降一級調用。督撫不嚴査確實,遽行題豁,亦系降一級調用,而無追賠之法。惟盤査門,漂沒糧石條,各省採買撥運糧石。乘機侵盜等弊,委員辦運之督撫,不嚴査確實,遽行請豁,降二級調用。所豁糧石,仍着落辦運官及出結各員名下按數分賠。與此責令前後幇船幇賠,亦不相符。《戸部則例》,亦無前後幇船分賠一層。均應參看。
□此條專言漕米,別項自應一體照辦。銅船鹽船亦有風火事故,及盜賣沈溺等類,刑律不載,應參看處分及《戸部則例》。
轉解官物 一,運糧官員,旗軍人等,犯該人命、強盜等項重罪者,官拘繫奏提,旗軍人等,即便提問。其餘一切小事,候交糧畢日審結。
此條系前明舊例,原載犯罪免發遣門,雍正三年移附此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重罪拘繫提問,小事候交糧畢日審結,總不使稍有遲滯之意。如本案內人證過多,即不免有拖累之處矣。宜於此而不宜於彼,例固無兩全之法也。
□應與下糧船被竊一條參看。
轉解官物 一,空重漕船,沿途州縣、衛所,照定限時日,驅令出境。如有違限,將專催、督催、押運、領運官,倶交該部照例分別議處。隨幇百總、旗頭,違限一次,笞五十。二次,杖六十。三次,杖七十。毎一次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督撫不行査參,照隱匿不參催糧官例議處。設有非常風阻、冰凍、淺滯,倶令査實報明,免其議處。
此條康熙十七年,戸部題漕船違限事理,雍正三年纂輯爲例。
謹按。重,謂漕船重運北上也。空,謂回空漕船也。自某處至某,及順流、逆流,均有一定限期。吏、戸二部例言之最詳,應參看。
轉解官物 一,凡運解餉鞘到汛,不照撥定兵丁名數護送,或兵丁有於中途私回者,解官即報明該督撫題參,將該汛專、兼將弁,照少撥解役例議處。中途私回之兵丁,責革名糧。
此條系雍正五年,刑部會同九卿議準定例。
謹按。中途私回之兵丁,較潛行小路情節爲重,僅止責革,似覺太寛。此言未失事者。下管押餉鞘一條,系言失事者,應參看。
□一鞘二夫,銀一萬兩,撥防護兵二名,戸役四名。二萬兩以上,酌量加派。吏、戸二部例文,言之最詳。刑例無文,且專言兵丁,而無戸役,亦嫌未能詳備。
轉解官物 一,糧船到淮,米色黴變,運弁出有米色結狀者,虧折之米着落該幇旗丁賠補。運弁未經出有結狀者,着落縣幇各半均賠。
此條系雍正五年定例。
《戸部則例》。
□一,漕糧過淮盤驗,如米色不純,先經地方督撫奏明有案者,抵通驗兌。儻有黴變,應着落原兌各州縣分賠六成,旗丁分賠四成。如水次兌漕時,並未據該督撫奏明米色不純,於過淮時,經總漕驗出者,到通驗兌,儻有黴變,着落弁丁賠補,以示區別。
轉解官物 一,衛所運弁正丁僱覓頭船水手,倶開明姓名、籍貫,各給腰牌,令前後十船互相稽査,取具正丁甘結,十船連環保結,如一船生事,十船連坐。押運糧道等官,在途稽査,儻有生事者,會同地方官審訊懲治,仍將生事情由報明總漕。其未經開兌之先,責成本省巡撫及糧道等官。開運出境之後,責成漕運總督及沿途該管文武等官。到津以後責成倉場侍郎,坐糧廳並天津總兵、通州副將,天津、通州府、縣,各按該管地方,嚴行稽査。一經事犯,協同押運官立即擒拏,按律懲治。儻押運官弁或有徇縱,地方官不行査拏,該督撫即行題參。除徇縱之押運官,照例革職外,其該管道員及沿途之該管文武官弁,並各處之該管上司,倶分別議處。若申報而各處該管上司不行題參者,照例議處。
此條系雍正七年,刑部會同吏、兵等部,議覆浙江總督李衛奏準定例。
謹按。此專爲稽査水手而設。此等人有犯搶劫人命、鬪毆,另見別條。
□頭船本系頭舵二字,戸部例及處分例均系頭舵。頭謂在船首者,舵謂在船尾者,舵工頭工也,其餘皆水手也。改爲頭船自系錯誤。
□與下隱匿腰牌一條參看。此雲各給腰牌,下雲隱匿腰牌,情事亦正相類,似應修併爲一。
戸部例,
□一,糧船頭舵、水手,責成各衛所及運弁正丁,僱募,擇其諳錬老成有家室之人,取具本籍鄰佑及本船頭舵,水手互保各結,並地方官印結,造具年貌花名清冊,轉報糧道査存。仍開明姓名籍貫,各給腰牌,糧道押運等官,沿途稽査。如中途或有事故,更換押運官弁,移行該地方官,選擇土著良民添補。仍取據冊結,申報存査。
轉解官物 一,委解銅斤,照解餉之例,按運更換,如有遞年長令管解者,將原委之上司交部議處。儻局內書役、爐頭人等,於收銅之時任意輕重,及勒索情弊,査明按律治罪。失察之該管官,交部嚴加議處。其各省委解顏料等項,亦照此例按批更換。
此條系雍正十二年例,乾隆五年刪定。
謹按。此例凡分三層,上下二層指運員言,中一層指收銅者言。
□按律治罪,並未敘明治以何罪,似即收支留難之律也。應歸彼門。
□解餉例刑律無文。《戸部則例》錢法門,運員事宜,及遴員採買各條,極倶詳備,應參看。
□又庫藏門解餉條雲,凡起解錢糧、顏料,其解員按批更換。不準長年遞委,違者,將委解之上司官議處。與此例末一段同。而委解銅斤,並無明文。
《處分則例》。保送運員各條,大略謂,先於現任內遴派,後於試用人員內擇其曾經委署正印幹練能事者,一體派委。如甫經分發到省,未經委署之員,概不準其濫派。又保送運員,先由府州縣出考,再由道員加考移司,詳送督撫驗看。如所保之員,不勝委解之任,令其掣回另保,並無遞年長令管解作何處分明文。此條原例,解員革職似系優差,恐有營謀而得者。改定之例,似又以爲苦差矣。吏部既無明文,如何議處,記核。
轉解官物 一,鹽課銀兩,起解京協各餉,所需水腳,向系商人自備應用,並不按站給與夫馬供應。毎逢起解之期,該管官預先移會前途督撫,撥兵護送。務由大路近站而行。夜宿州縣照例撥給人夫巡守。如有疏虞,經過之地方文武各官,照例分賠。如該管官不移會督撫,解官不知會地方官,潛行小路,致有疏失,着落解官名下追賠。解官不能完項,即着差委之上司賠補。
此條系雍正六年,戸部議覆河南總督田文鏡條奏定例,道光十四年改定。
謹按。此條特爲水腳系商人自備應用,並不按站給與夫馬供應而設。其餘則解餉之通例也。今則倶由官解送矣。
轉解官物 一,凡糧船在內河失風至三隻以上者,運弁、廳員交部分別議處。旗丁各杖一百,枷號一個月。如有捏報失風,審實,從復位議。至盛夏之時,儻遇雨水猝發,沖壞數只者,該督撫査明實在情形,奏明,分別辦理。
此條系乾隆四十二年,兵部會同刑部議覆漕運總督徳保條奏定例。道光十二年,議覆御史金應麟條奏,內稱,巡鹽御史,巡漕御史,今無此差。奏明,俟修例時更正。十四年改定。
謹按。此條系嚴懲運弁廳員之漫不經心也。此處既刪去巡鹽御史,而乘官車船附私物門例文,亦有巡河、巡鹽等官名目,應一併修改。
□內河失風,捏報大江黃河者,降一級調用。內河失風,押運廳員失於防範,一幇之內,疏失一二隻者,罰俸六個月。三祗以上,罰俸一年。五祗以上,降一級留任。均載《處分則例》,應參看。
轉解官物 一,解餉失鞘地方,文員分賠一半,差委不愼之大員分賠三分,解員賠二分。如解員不能賠補,亦着差委之大員賠補。武員照例處分,免其分賠。
此條系雍正七年,戸部遵旨議準定例。
謹按。此官員分賠之通例,應與上鹽課一條參看。
《戸部則例》。
□一,護解餉鞘,管解官不申請防護,不經由大路,以致有失者,着落管解官全賠。若解官已請防護,又系經由大路,而餉鞘被失者,地方文員分賠十分之五,僉差不愼之大員,分賠十分之三,管解官分賠十分之二云云,即系將兩條例文修併爲一。此列亦應査照修改。
轉解官物 一,薊運回空,有在該地方創取白土裝帶,及沿河市鎮鋪戸,有將白土賣與糧船者,如尚無攙和情弊,將鋪戸、丁舵,均枷號一個月,杖一百。其已經攙和者,將丁舵杖一百,徒三年。若攙入漕糧,至一百石以上者,丁舵發極邊足四千裏充軍。其運弁與押空千總,及不行査禁之薊州文武官弁,交該部分別議處。
此條系乾隆七年,刑部議覆給事中長柱條奏定例。三十三年修改,嘉慶十七年改定。
謹按。此條應與用水灌米一條參看。
□用藥灌漲米六十石至一百石,煙瘴軍。一百石以上,新疆爲奴。用水灌漲一百石,亦煙瘴軍。
□因盜賣而始攙和白土,似仍應以浮出之米計贓科罪,不應以攙和之米計算。
轉解官物 一,糧船舵工有侵米至五石以上,累丁代完者,審實,發極邊足四千裏充軍。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漕運總督楊錫紱奏準條例。嘉慶十七年改定。
謹按。《處分則例》,僉保旗丁各條,應參看。
□米一石以銀一兩覈算,不過五兩耳,由杖罪至充軍,雖系嚴懲舵工之意,究嫌太重。
轉解官物 一,糧船被竊,該旗丁呈報,本幇運弁移知該地方官緝賊追贓。被竊之船,即隨幇前行,不必守候,至強劫重案,必須等候待驗。該領運官具報,立即會勘,州縣立給印票,催趲前行。(按,此會勘後事也。)並將被盜守候縁由,報明漕督及該管官査核。儻有不肖兵役,勒掯需索,照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計贓,以枉法科罪。其經過地方,如有強劫之案,該地方文武官弁,倶照城內失事例議處。水手行竊,及幇船被盜,將領運員弁分別強竊及抑勒、隱諱計案,分別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三年,刑部議覆漕運總督楊錫紱條奏定例,道光二十五年刪定。
謹按。此條應與上犯人命、強盜及盜賊,窩主門一條參看。
□此例凡分六層,糧船被竊一層,被盜一層兵役勒索一層,地方官疏防一層,水手行竊一層,幇船被盜一層。《處分則例》。被劫者,照城內失事例,被竊者,照衙署被竊例議處。此處專言被劫,未及被竊,似未包括。
□例末數語,殊未明晰。原奏系屬兩層,水手行竊,將領運、員、弁罰俸三個月。如系強劫,照兵丁犯竊,該管官約束不嚴例,降一級調用,爲一層。糧船向來積習,止顧本船,鄰船有警,即聽聞,亦不敢救護,而領運之弁,亦委靡偷安,不知實力防護,自當定以處分。嗣後幇船遇停泊之夜,空、重千總輪流率領本幇丁、舵人等,互相防護。如有被盜之事,將領運之弁,強案,罰俸一年,竊案,罰俸一月。儻有抑勒、隱諱,分別強竊,照例議處,爲一層。若不査閱原奏,即不知例意何指矣。
□應參看兵部《處分則例》。
轉解官物 一,州縣起解銀兩,解役潛行小路,不請撥護者,即來被失,亦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此條系乾隆二十五年,戸部等部議覆山東布政使崔應階條奏定例。
謹按。此違例而未失事之罪,上條專言兵丁,此則專言解役,均不畫一。
□偷盜餉鞘罪名,見於賊盜門。此門所載各條,均系派撥兵役護送,及失事後分賠、獨賠之事,惟不免彼此參差之處。且與吏、戸、兵三部例文,亦不符合。似應査照修改,以歸畫一。
轉解官物 一,管押餉鞘失事之兵役,如有知情同盜,仍照舊例,分別首從定擬外,其違例僱替、託故潛回、無故先後散行者,減首犯罪一等。其依法管解,偶致疏失,審有確據者,減二等治罪。
此條系乾隆三十四年,兩江總督高晉奏準定例。
謹按。此押鞘兵役失事之罪名也。凡分三層,死罪一層,流罪一層,徒罪一層,蓋照解審罪犯例定擬也。而無監禁一年一層。
□前條中途私回及潛行小路,係指未經失事而言,與此條不同。
□《戸部則例》庫藏門,護餉各條,《處分則例》,護送餉鞘及疏失餉鞘各條,均應參看。
轉解官物 一,朝鮮國進貢使臣,一抵鳳凰城。責令城守尉査明人數,並將攜帶貨物銀兩數目,注載冊檔,聽其自擇。素日信識之商人,僱車載運,取具交領呈狀備査。仍分晰造具細冊呈報將軍,(按,即盛京將軍)及該管衙門,沿途派官一員、兵二十名,所至州縣,酌派妥役二三十名護送照料,遇晩巡邏。驛丞按站預報地方旗民各官,至運界交接。將交接月日呈報將軍等衙門備査。如不行預報及交接貽誤者,均査參分別議處。若朝鮮人衆,有不安本分滋生事端者,着落迎送官、通官嚴加約束。有犯,申報査辦。如迎送官、通官約束不嚴,許地方旗民各官,呈報該將軍嚴參議處。朝鮮來使攜帶銀物,交商載運,偶有損傷,着落原商賠還。仍照棄毀官物律治罪。
此條系乾隆四十二年,禮部會同吏部、兵部、刑部議覆署理盛京將軍、印務副都統莽古賚等査奏定議《朝鮮使臣來京沿途防範章程》,因纂爲例。
謹按。此條與竊盜門內條例系屬一事,均系柔懷遠人之意。
□專言朝鮮而未及別處,《處分則例》則兼他國言之矣。且此專指奉天而言,若至直隸地方是否一體照辦之處,並未敘明,今則無庸置議矣。
轉解官物 一,承辦銅斤之廠員、運員,不以公事爲心,因循怠惰,以致廠銅缺額,運瀘逾限者,均革職,發往新疆効力。數年後,廠銅日旺,漸有積餘,瀘店底銅亦日増充裕,遇有天時之不齊,物力之偶絀,間有缺額遲運,爲數無幾者,戸部再行核酌情形,請旨辦理。
此條系乾隆四十四年,戸部議覆雲、貴總督李侍堯奏準定例。
謹按。此門專言解運之事,銅廠缺額與此門無渉,似應移入錢法門內。
□運瀘限期見《處分則例》。(自滇起程,限二十三日至瀘州。)
□發往新疆未免過重,然究爲整飭銅政而設。惟上層廠員、運員並列,下層則專言廠員矣。
□《戸部則例》一條,與此相類。《處分則例》,有滇省廠員考成各條,均應參看。
《戸部則例》。
□一,滇省承辦銅斤運員,自廠運瀘,如逾例限,革職發往新疆効力。廠員缺額七分以上者,革職,仍令在廠協同催辦。如一年後仍不足額,即照例發往新疆効力。
《處分則例》。
□一,滇省除產銅無多之廠,照舊辦理外,其餘大小各廠,按月以十分覈算,欠不及一分,及一分以上者,罰俸。二三分,降留。四五分,降調。七分以上革職。缺額三分以下之員,限兩月補足。三月以後不交,撤回,開參議處。若無缺額至四分以上,按月開參。一年後仍不足額,應降調者,撤回,應革職者,發往新疆効力。
□其實系礦砂衰薄,勘査屬實,題報寛免。儻系該廠員漫無調劑,任意廢弛,以致辦銅短絀,又不及時補足,經該督撫題參,即無論分數多寡,倶革職發往新疆効力。
轉解官物 一,各省應解各部院飯銀等項,一面委妥員搭解,親赴各衙門交納。一面將銀數及解員姓名、起解日期,先行諮部。如限滿不接批迴,即諮請行査,仍於年終匯諮各部、院査核。
此條系乾隆五十四年,刑部審奏兵部書吏夏尚目與提塘官楊佔鰲交結,侵用雲、貴兩省解部飯銀案內,奏準定例。
謹按。此可行之經久者,應與《處分則例》參看。
《處分則例》。
□一,直省解員領解各項銀兩,即於領批之日起程。一面先將起程日期報部,如有不即起程及在途逗遛、違限一月以上,降一級留任。四五月以上,降二級調用。半年以上,革職。果有中途患病,及風水阻滯等情,許該員呈明,地方出結送部,準其扣除。
□一,直省、廳應解正項京餉,以接到部文日起,即委員扣限起解。直隸、山東、山西、河南限六十日到部。江南、江西、浙江、湖廣限八十日到部。福建、廣東、廣西限一百日到部云云。
轉解官物 一,運糧旗丁,除所運正項糧米,或因遭風沈失,報案有據。或因折耗過多,虧短,有因,例準掛欠。搭解仍照例辦理。及正項漕米交足之後,及買米食用,並非回漕者,毋庸治罪外,其實因正項虧短,但經買米回漕,計其所買米數不及六十石者,杖一百,徒三年。六十石以上者,發邊遠充軍。數滿六百石者,擬斬監候。賣米之人,計其所賣之米,與同罪。至死者,減發極邊煙瘴充軍。除旗丁所買回漕之米石,及賣米之人所得米價,照追入官外,仍計買米賣米石數,照監守盜本例,勒限嚴追,分別辦理。
此條系嘉慶十三年,刑部奏準定列。
謹按。此條是直科以監守自盜之罪矣。
□買米回漕,自系因盜賣在先,事後買米彌補,故仍科以監守自盜之罪。惟監守自盜,例準完贓免罪,買米回漕雖與完贓不同,然較之盜賣官米全不完交者,亦屬有間。假如中途盜賣,至京、通查出破案,即不能不勒限嚴追。如於初限內將米買齊賠交,與買米回漕事異而情同,一免一不免,且米價入官仍勒限追交,殊未平允。
□限滿不完,所擬斬罪是否入於秋審辦理,抑系永遠監禁之處,記考,
轉解官物 一,糧船水手隱匿腰牌,遊蕩爲匪,及隨幇匪徒僞造腰牌,冒充水手,沿途滋事者,各於應得本罪上加一等定擬。其未經滋事爲匪,僅止隱匿及僞造腰牌者,均照違制律,杖一百,加枷號一個月。
此條系道光十六年。大學士軍機大臣會同刑部議覆鴻臚寺卿黃爵滋條奏漕河積弊折內,奉旨纂輯爲例。
謹按。應與上衛所運弁一條參看。
轉解官物 一,經紀丁舵人等,將漕米用藥灌漲,冀圖偷竊,計灌漲之米不及六十石,杖一百,發附近充軍。六十石以上至一百石,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一百石以上,發新疆給官兵爲奴。如將漕米用水灌漲,不及一百石,杖一百,流二千里。一百石以上,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爲從。均減一等。其用水灌漲之米,除尚堪食用外,所短之米,勒限四個月追賠。限內全完,減等發落,不完,加等治罪。
此條系道光三十年,刑部議覆山西道監察御史張廷瑞條奏定例,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此丁舵中之最狡黠者,從嚴懲辦似不爲苛。與上條買賣白土攙和漕米一條參看。
轉解官物 一,轉運漕糧,經紀車戸、剝船駕掌及各項代役,毎米百石,掣欠逾額不及五斗,免其責懲外,如逾額至五斗,杖一百,枷號一個月。一石至二石,杖六十,徒一年。三石至四石,杖七十,徒一年半。五石至六石,杖八十,徒二年。七石至八石,杖九十,徒二年半。九石至十石以上,杖一百,徒三年。如經紀等,運米千石內,逾額至十石以上,亦杖一百,徒三年。三十石以上,杖一百,流二千里。五十石以上,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七十石以上,杖一百,流三千里。九十石至一百石以上,發附近充軍。一萬石內,逾額至百石以上,亦發附近充軍。三百石以上,發近邊。五百石以上,發邊遠。七百石以上,發極邊,足四千裏。九百石以上,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各充軍。一千石以上,發往新疆,酌拔種地當差。仍先行照數追賠。全完免罪,不完枷杖人犯,照擬發落。徒罪以上,照那移庫銀例辦理。(毎米一石作銀一兩計算。)儻有偷竊盜賣情事,仍從其重者論。
此條系同治七年,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此掣欠與掛欠不同,彼指由南至通押運弁丁而言。此指由通至京倉轉運之經紀、車戸等項而言。而其爲虧欠則同。若非沿途盜賣,則漕米即敷原額數目,何至有掣欠之事。然亦有實非盜賣,及雖系盜賣而無確切證據者,故另有掣欠名目,既與偷竊不同,即應從寛科罪。乃五斗以上及科滿杖加枷,一二石即擬徒罪,反較監守自盜罪名爲重,似嫌未協。且既以毎百石計算,似可無庸添入千石萬石。
轉解官物 一,漕糧起剝轉運,如有匪徒沿途滋擾,藉端訛索,並在京、通各倉結黨盤踞把持,積年喫倉分肥者,照打攪倉場例,加一等定擬。得贓者,照蠹役詐贓例。分別治罪。爲從,各減一等,計贓重者,仍各從其重者論。
此條系同治七年,刑部議覆戸部奏,設法挽回漕倉積弊,並御史範熙溥奏,請將船戸經紀偷竊米石,仍照舊例分別辦理,奏準定例。
謹按。漕倉糧米之不足,丁舵、花戸等侵蝕之也,乃又有侵蝕丁舵人等者,故嚴定此例。
□與積年匪徒在倉滋事一條參看。
□多收稅糧斛面門,在京在外,並各邊一應收放糧草等處,打攪倉場,欺陵官攅條例內雲,或挾詐運納軍民財物者,杖罪以下,枷號一月,徒罪發附近軍。與此科罪不同,應參看。
擬斷贓罰不當:巻首
凡擬斷贓罰財物,應入官而給主,及應給主而入官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
此仍明律。
《處分則例》。
□一,承審官將應追應賠之贓失斷追賠,應給還原主銀兩,失斷給主者,罰俸一年。轉詳官罰俸六個月戸。
謹按。追贓各例,有載在名例給沒贓物門者,亦有載在戸律各門者。虛出通關、硃砂、那移出納,私借錢糧,擬斷贓罰不當,隱瞞入官家產五門,均有追贓條例,而監守自盜亦有三條。(一,凡侵盜應追之贓,着落犯人妻及未分家之子名下追賠。如果家產全無,不能賠補,在旗參佐領驍騎校,在外地方官取具甘結,申報都統、督撫保題,豁免結案,儻結案後,別有田產、人口,發覺者,盡行入官。將承追、申報各官革職。所欠贓銀、米穀,着落賠補。督催等官,照例議處。內外承追、督催武職,倶照文職例議處。再,一應贓私,察果家產全無,力不能完者,概予豁免,不得株連親族。儻濫行着落親族追賠,將承追官革職。其該管上司,如有逼迫申報、取據甘結之事,屬官不行出首,從重治罪。
□一,凡侵貪之案,如該員身故,審明實系侵盜庫帑,圖飽私嚢者,即將伊子監追。
□又本犯身死,實無家產可以完交者,照例取結豁免。)均應參看。
監守盜、虛出通關、那移出納、私借錢糧,均指以贓入罪之本犯而言。擬斷贓罰不當,隱瞞入官家產,均指承追之員而言。給沒贓物,則分別入官、給主,應徵與不應徵之通例也。例文則系隨便纂入,有事本相類而載在兩處者,有此處與彼處參差者。
□唐律除名例外,惟廄庫門及斷獄門二條,此外無文。
條例
擬斷贓罰不當 一,凡査、估、追、變之員,勘報不實,瞻徇延緩,以致帑項懸缺者,着令代賠,若査勘本無不實,催追本無縱,祗因變抵不敷,以致公帑懸缺,仍在本人名下歸結,不得向査估追變之人勒令代賠。違者以違制論。
此條系乾隆元年,戸部會同刑部遵旨議準定例。
謹按。此專指代賠而言。勘報不實,希圖弊混,也指査估言。瞻徇延緩,以多報少,也指追變言。
□《戸部則例》與此略同,《處分則例》,並無此條。
《戸部則例》變抵門。
□一,官員承査、承估、承變、承追各錢糧,如系査估不實,追變侵隱,致虧帑項者,將所虧之數,着落按照賠償。仍將該員嚴參治罪。若勘估本無不實,催追並無徇縱,委因變抵不敷,査無情弊,其不敷之數,仍在欠項本員名下歸結,不得勒令承估、追賠、承變官代賠。其延遲不力,仍報參議處。
擬斷贓罰不當 一,凡承追各款贓罰銀兩,着落本犯勒追完結,其有律應身死勿徵者,仍照定例免徵。致年遠贓私,必確査實據方可着追,不得於本犯之外,混追賠補。違者,以違制論。
此條系乾隆元年定例(同上)。
謹按。此言本犯身死,不得於本犯之外,混追賠補也。
□不得株連親族,見監守自盜。
□給沒贓物律雲,以贓入罪,正贓已費用者,犯人身死勿徵。此追贓之正律也。唐律系死及配流勿徵。疏議謂,因贓斷死及以贓配流,贓已費用,矜其死及流,故不徵也。《明律》雖無配流一層,然犯人身死,似亦在勿徵之例。此例正與律文相符。惟後又有侵虧官項,令上司分賠、獨賠及監迫其妻子之條,此例自成虛設。究竟何項方可免追,何項仍應着追之處,記參。
□此條例文,吏、戸二部所無,應與上條均移入給沒贓物門。
守掌在官財物:巻首
凡官物當應給付與人,已出倉庫而未給付。若私物當供官用,已送在官而未入倉庫。(均爲官物)但有人守掌在官,(官司委僉守掌之人)若有侵欺借貸者,並計(入己)贓,以監守自盜論。(若非守掌之入侵欺者,依常人盜倉庫律論。其有未納而侵用者,經催里納保歇,各照隱匿包攪、欺官取財科斷,不得概用此律)。
此仍明律,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守掌在官財物 一,凡八旗參領、佐領、驍騎校、領催等,將一切收貯公所幹系錢糧,並交庫銀兩侵蝕者。照監守自盜律例,分別問擬。一萬兩以內,遇赦,準其緩免。有逾此數,不準寛免。
此條系乾隆元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監守自盜律例,無論中外文武均包舉在內,此處所云,與監守盜條例重複,似應刪除。
□此旗員監守自盜之專條,較本例爲嚴,既改照本律例,自可刪除。
隱瞞入官家產:巻首
凡抄沒人口、財產,除謀反、謀叛及奸黨,系在十惡依律抄沒,其餘有犯,律不該載者,妻子財產不在抄沒入官之限,違者,依故入人流罪論。(抄沒尚未入官,作未入官,各減一等)。
○若抄札入官家產。而隱瞞人口不報者,計口,以隱瞞丁口論。若隱瞞田土者,計田,以欺隱田糧論。若隱瞞財物、房屋、孳畜者,坐贓論。各罪止杖一百。所隱人口財產併入官,罪坐供報之人。(所隱之人口,不坐、不加重者,以自己之丁口財產也。)
○若里長同情隱瞞,及當該官吏知情者,並與同罪。計所隱贓重(於杖一百)者,坐贓論。全科。
○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各從重論。(以枉法之重罪論,分有祿、無祿。)失覺舉者,減(供報人)三等,罪止笞五十。
此仍明律,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隱瞞入官家產 一,凡罪犯入官財產,止應着落正犯追取,儻正犯將無干之人肆行誣頼者,從重治罪。仍着落伊身追取。承審察追各官,如徇庇正犯,拖累無干之人,亦交與該部嚴加議處。
此條系康熙五十七年,刑部議覆兩江總督常鼐,題副都統兪章言隱匿罪犯兪文言入官財產一案。經九卿遵旨議準定例。
謹按。從重治罪,並未敘明治以何罪,似應修改明晰。說見私借錢糧門。
□將無干之人肆行誣頼,即私借錢糧門之混請開抵虧空也。徇庇正犯拖累無干之人,即彼門內之聽從開抵,妄拏無辜追比也。亦與擬斷贓罰不當門,不得於本犯之外,混追賠補之意相同。似應修併爲一,以免重複。
隱瞞入官家產 一,凡欠帑人員將地畝入官之後,其本人及本人之子孫,概不準其認買。儻有混行承買,將官兵人等分別議處治罪。準其承買之該管各官,交部照例議處。
此條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謹按。給沒贓物門有,不準原主勒索找價一層,並無不準本人及子孫認買之語,應參看。
□《戸部則例》並無此條,《處分則例》亦不載,似應刪除。
隱瞞入官家產 一,凡欠帑人員,或因獨力難賠,或因產盡無着,遂將分居別業之弟兄親族,並不知情之親友旁人,巧借認幇名目轉輾株連,勒令賠補者,將承審承追各官,均照違制治罪。
此條系乾隆元年戸部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與私借錢糧門條例參看。
□再監守自盜門,產盡豁免,不得株累親族,亦應參看。
《戸部則例》。
□一,拖欠官項錢糧,本員力不能完者,在於承產之兄弟子侄、分肥之僚友、上司,經手之冢奴吏役,及寄頓財產之人,確査屬實,均應着賠。若分居析產之兄弟族屬,並不知情之親友奴僕旁人,於公帑並未侵漁,私財又非寄頓,該州縣官巧借認幇等項名色,勒令賠補,或藉稱嚴査寄頓,紛紛票傳刑求、嚇詐等弊,準受累之人,赴上司控吿參究。儻上司不爲準理,照徇庇例議處。
隱瞞入官家產 一,凡虧空入官房地內,如有墳地及墳園內房屋,看墳人口,祭祀田產,倶還給本人,免其入官變價。
此條系乾隆元年,刑部議覆侍讀學士積徳條奏定例。
明令,凡籍沒家產,除反叛外,其餘罪犯止沒田產孳畜,田地內有祖先墳塋者,不在抄沒之限。
謹按。此良法美意也。亦系入官之款,似應移於給沒贓物門。應與《戸部則例》參看。
《戸部則例》田賦門、存留墳地條,
□一,凡八旗及漢員應行入官地內,有墳園祭田數在三頃以下者,免其入官。若在三頃以上,除給還三頃外,餘地悉行入官。
隱瞞入官家產 一,除隱匿那移案內之家產,仍照隱匿本律治罪外,如隱匿侵盜案內之家產,不論原案未完之數,計所隱家產價値之多寡,照坐贓律分別定擬。十兩以下,笞二十。毎十兩加一等。一百兩杖六十,徒一年。毎一百兩加一等。五百兩至一千兩,滿徒。一千兩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系旗人,折枷號,鞭責,倶罪坐隱瞞之人,所隱財產倶行入官。保題各官,照例治罪追賠。
此條系乾隆三年,刑部遵旨議準定例。
謹按。此隱匿之贓,如果追出交官,本犯是否以完贓論。完贓,本犯例得減免,隱匿之人,是否免其科罪。一併俟參。
□律無論丁口、土田、財物均罪止杖一百,例加至徒流,不特較本律加重,較坐贓律亦加重矣。
□坐贓律系折半科罪,此例自亦應折半計算。
□原奏係指已經豁免後查出隱匿者而言,故治罪從嚴。若未經豁免。仍應勒限監追,能將隱匿之贓交出,即可免罪,豈有仍科隱匿之理。似應將此層添入。
隱瞞入官家產 一,凡應追官員贓賠各項銀兩,若原籍任所査明財產盡絶,實在無可着追者,任所官出具切實印結,由原籍加結,題請豁免。旗員亦照此,由本旗具結,諮部辦理。如旗籍任所,或有隱匿寄頓,一經發覺,除財產入官外,出結各員照例議處、分賠。隱寄家屬照律治罪。
此條系乾隆十九年,刑部議覆江蘇巡撫莊有恭條奏定例。嘉慶七年,戸部修例折內,奉旨令將議賠各例,分別妥修具奏。經刑部議請,於例內任所題豁之處,照戸例修改由原籍題豁等因,奏準改定。
謹按。那移出納門,一面於任所嚴追,一面行文原籍嚴査家產云云。與此條參看。彼條雲州縣虧空,此雲官員贓賠各項。爲不同耳。
□無贓可追之案,均歸任所題請豁免。以虧案既在任所,故題豁亦歸任所完結也。後因戸部例文,系由原籍題豁,遂改歸一律。乃此條修改,而下條仍不畫一,亦嫌參差。
隱瞞入官家產 一,凡一切承追案件,該督撫一面督屬嚴追,一面行査該員歴過任所有無隱寄,毋庸俟本籍無追,始行諮査。其任所地方官,自文到日起,勒限三個月,據實査明申詳督撫,諮明原籍辦理。並令該督撫,嚴加督催,如有逾違。照欽部事件遲延例議處。其欠帑官員離任者,或有託故逗遛,即押令回籍着追。
此條系乾隆三十七年,戸部議覆安徽巡撫裴宗錫條奏定例。(査離任官員,應追覈減分賠各項銀兩,例由任所先行諮回原籍,分別銀數多寡,責令地方官依限催追。逾限未完,即予議處。間有原籍產盡無追,復行移諮該員歴過任所,査明有無財產隱寄,分別辦理、立法雖屬周詳,惟是此等應追之項,國帑攸關,案難久懸,若俟原籍無追始行移査任所,未免多需時日。且隔省諮査事件,向無例限處分,承辦各官,或以無關考成,不即速爲査辦,而該管上司,又以非本省事件,不加督催,以致經年未覆,原籍無憑辦理者,誠所不免。
□並恐該員離任之後,或有財產隱寄任所地方,該地方官瞻徇情面,故意遷延,易滋串匿,此等情弊均不能保其必無。應如該撫所奏,嗣後承追一切案件,該督撫一面督屬嚴追,一面即行査該員歴過任所,分諮各省嚴査有無隱寄,照例辦理。毋庸俟本籍無追,始行諮査任所,以免輾轉遷延。其任所地方,自文到日起,勒限三個月據實査明,申詳督撫,諮明原籍辦理。並令該督撫嚴加督催,如有逾違,即照欽部事件遲延例議處。至該撫又稱,本員或有託故逗遛,由所在地方官押令回籍,等語。査官員離任後,例應於三月限內勒令回籍,如有逗遛,即予議處,定例綦嚴。況此等欠帑人員,尤宜即行押令回籍,以憑原籍着追,亦應如所奏辦理等因。具奏,奉旨,依議,欽此。)
謹按。上條言任所、原籍,此條並及歴過任所,應一併參看。
此例現在遵行。惟坊刻本例,注云,嘉慶七年六月,戸部奏準修改。其例文亦與此不符,而與戸部修改之例文相同。勒追門一條雲,凡承追一切欠項,除現任官即在任所著追外,其離任官,系漢員,令該管督撫一面督屬嚴追,一面即行査該員歴過任所,有無隱寄。旗員,由部行知該員原任省分其任所地方。自文到日,限三個月査明取結,申詳該督撫諮明原籍,諮部辦理。違者,照欽部事件遲延例議處。(査嘉慶七年,戸部因條例彼此多有互異之處,奏請修改一律。內原例二條雲,
□一,凡一切承追案件,該督撫一面督屬嚴追,一面即行査該員歴過任所,有無隱寄。其任所地方,自文到日,限三個月査明取結,申詳該督撫諮明原籍辦理。違者,照欽部事件遲延例議處。至欠帑人員離任逗遛,即由所在地方官勒限三個月,備文押回原籍。
□一,承追各項銀兩,按銀數多寡分別定限。如行追、扣限尚短一二月,而欠項人員或升調他省,或縁事回籍,令其將此一限應完銀兩按數完交,準離原任,以專責成。
□査前條既稱欠帑,人員離任,勒限三個月押回原籍,後條又稱縁事回籍,令其將此限銀兩完交,方準離原任。二條未免矛盾。査吏部新定《處分則例》,將前條末數句節刪,後條則未經纂載。臣部亦應査明訂正。今請將前條修改,亦將末數句節刪,後條全刪。)
此嘉慶七年,戸部修改之例文也。惟刑部現行例文,系乾隆三十七年,戸部議覆安徽巡撫裴宗錫條奏,知照刑部纂爲定例。戸部於嘉慶七年,並未聲明此條例文應否刪改,以致戸部所行者,系嘉慶七年修改之例,刑部所行者,猶是乾隆三十七年之例,彼此不無參差。且戸部於乾隆三十七年定準之案,何以並不纂入例冊,而所修改者,仍系從前舊例,殊不可解。
謹按。此二冊內所載各條例,康熙、雍正年間纂定者居多。乾隆年間次之,嘉慶以後則寥寥無幾。庫款倉儲國用民命攸關,最爲緊要。前則力加整頓,後乃一味因循,法令倶成具文,此亦可以觀世變矣。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讀例存疑卷十五 前巻 次巻
戸律之七 課程(課者稅物之錢,程者謂物有貴賤,課有多寡,如地利之有程限也。)
此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鹽法
監臨勢要中鹽
阻壞鹽法
私茶
私礬
匿稅
舶商匿貨
人戸虧兌課程
鹽法:巻首
原律此目有一十二條四字,雍正五年改爲一十一條,乾隆五年刪。
凡犯(無引)私鹽(凡有確貨即是,不必贓之多少。)者,杖一百,徒三年。若(帶)有軍器者,加一等,(流二千里。鹽徒)誣指平人者,加三等,(流三千里。)拒捕者,斬(監候)。鹽貨、車船、頭匹併入官。(道塗)引領、(秤手、)牙人及窩藏(鹽犯)寄頓(鹽貨)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受僱)挑擔駄載者,(與例所謂肩挑揹負者不同)杖八十,徒二年。非應捕人吿獲者,就將所獲私鹽給付吿人充賞。(同販中)有(一人)能自首者,免罪,一體給賞。(若一人自犯而自首,止免罪,不賞,仍追原贓)。 若(私鹽)事發,止理見獲人鹽。(如獲鹽不獲人者,不追。獲人不獲鹽者,不坐。)當該官司,不許(聽其)展轉攀指,違者,(官吏)以故入人罪論。(謂如人鹽同獲,止理見發。有確貨無犯人者,其鹽沒官,不須追究。)
凡鹽場、竈丁人等,除(歳辦)正額鹽外,夾帶餘鹽出場,及私煎鹽貨賣者,同私鹽法。(該管)總催知情故縱,及通同貨賣者,與犯人同罪。
凡婦人有犯私鹽,若夫在家,或子知情,罪坐夫、男。其雖有夫而遠出,或有子幼弱,罪坐本婦。(決杖一百,餘罪收贖。)
《集解》。夫曰在家,則雖不知情亦坐矣。於曰知情,則不知者,不坐矣。
凡買食私鹽者,杖一百。因而貨賣者,杖一百,徒三年。
《集解》。此所以塞其流也。然終不禁絶者,私之所在,衆必趨之故也。
《總注》。此二條,皆禁民間之私販也。
凡管理鹽務,及有巡輯私鹽之責文武各衙門,巡獲私鹽,即發有司歸勘,(原獲)各衙門不許擅問。若有司官吏通同(原獲各衙門,)脫放者,與犯人同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其罪之)重論。
凡管理鹽務,及有巡輯私鹽之責文武各衙門,設法差人於該管地面,並附場緊關去處,常川巡禁私鹽,若有透漏者,關津把截官及所委巡鹽人員,初犯,笞四十。再犯,笞五十。三犯杖六十。(公罪)並留職役。若知情故縱,及容令軍兵隨同販賣者,與犯人同罪。(私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其巡獲私鹽入己不解官者,杖一百,徒三年。若裝誣平人者,加三等。(杖一百,流三千里。)
《總注》。此二條,嚴官司巡輯之責。以絶私販也。
凡起運官鹽,毎引照額定斤數爲一袋,並帶額定耗鹽。經過批驗所,依(引目)數掣摯枰盤。(隨手取袋,摯其輕重。)但有夾帶餘鹽者同私鹽法。
○若客鹽越過批驗所,不經掣摯(及引上不使)關防者,杖九十,押回(逐一)盤驗。(盡盤鹽而驗之,有餘鹽以夾帶論罪。)
凡客商販賣(有引)官鹽,(當照引發鹽)不許鹽(與)引相離。違者,同私鹽法。
○其賣鹽了畢,十日之內,不繳退引者,笞四十。
○若將舊引(不繳),影射鹽貨者,同私鹽法。
元律,
□商賈販鹽到處,不呈引發賣,及鹽自變量外夾帶,鹽引不相隨,並同私鹽法。鹽已賣,五日內不赴司縣批納引目,杖六十七,徒一年。因而轉用者,同賣私鹽法。
凡起運官鹽並竈戸運鹽上倉,將帶軍器及不用官船起運者,同私鹽法。
凡客商將(驗過有引)官鹽,插和沙土貨賣者,杖八十。
元律,
□賣鹽局官、煎鹽竈戸、販鹽客旅、行鋪之家輒插和灰土硝鹸者,笞五十七。
凡將有引官鹽,不於拘(定應)該行鹽地面發賣,轉於別境犯界貨賣者,杖一百。知而買食者,杖六十。不知者,不坐。其鹽入官。
元律,
□鹽貨犯界者,減私鹽罪一等。
此仍明律,原系十二條,雍正三年刪去一條。各條亦有修改之處。乾隆五年改定。其小注系順治三年増修。
條例
鹽法 一,越境(如淮鹽越過浙鹽地方之類,)興販官司引鹽,至三千斤以上者,問發附近地方充軍。其客商收買餘鹽,買求掣摯至三千斤以上者,亦照前例發遣。掣驗官吏受財,及經過官司縱放、並地方甲鄰里老知而不舉,各治以罪。(掣驗官吏受財,依枉法。經過官司里老、地方火甲,依知罪人不捕。鄰佑,依違制。)巡捕官員乘機興販,至三千斤以上,亦照前例問發。(須至三千斤,不及三千斤,在本行鹽地方,雖越府省,依仍本律。)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萬暦十五年十二月內刑部題,律例應講究各條內一條雲。律稱私鹽事發止理見獲,當該官吏不許展轉攀指。例稱越境販鹽,至三千斤以上者問罪發遣。今後問擬鹽犯,止以見獲人鹽爲坐,不許勒令攀指多人,其商皁軍民人等,越境興販者,必浙鹽越至淮鹽地方,廣鹽越至福鹽地方,數滿三千斤以上者,方許引遣。如尚在本處行鹽地方,雖越過省府,止依律科斷,毋得濫行引例。)雍正三年、嘉慶六年改定,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輯注》。此越境興販者,乃是官司引鹽,以至三千斤以上,爲數已多,必至阻滯彼處之鹽,故嚴其法。若未至三千斤,自照前犯界杖一百之律。又云,律之犯界兼行鹽地方,與派引處所言。例之越境,則止言越過行鹽地方也。
《集解》。此即律文不於拘定應該行鹽地面發買,轉於別境犯界貨買也。
謹按。律不拘斤數多寡,均擬滿徒,例則三千斤以上者,加重充軍,較律爲嚴。故買求掣摯及乘機興販至三千斤者,亦同罪也。後又有三百斤上下之例,應參看。
□此例之設,蓋申明三千斤以上方引例充軍,三千斤以下,止照常發落也。
鹽法 一,凡僞造鹽引、印信,賄囑運司吏書人等,將已故並遠年商人名籍中鹽來歴,(按,現在已無中鹽矣,而猶有中鹽來歴之語)填寫在引,轉賣誆騙財物,爲首者,依律處斬外,(按,僞造鹽引者,斬。家產付吿人充賞,亦元制也。)其爲從並經紀、牙行、店戸、運司吏書,一應知情人等,但計贓滿數,應流者,不拘曾否支鹽出場,倶發近邊充軍。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原例,計贓滿數下,無應流二字。雍正三年,以誆騙財物律準竊盜論,罪止滿流,因増入。
《箋釋》。知情人等,除行求或誆騙,依僞引知情行用律。計贓者,謂計枉法誆騙之贓。
《輯注》。此計贓滿數,以枉法論。
《集解》。此爲僞造、賄囑、轉賣、誆騙、知情等項弊端而設,應隨所犯科斷。
謹按。僞造印信,爲首,律應擬斬。爲從,自應擬流。此爲從問發充軍,系屬從嚴辦理。其經紀牙行等,不云爲從,而云知情,則贓至滿數,亦應充軍也。不言流,而流自在其內。雍正三年,以誆騙罪止滿流,添應流二字,未免誤會例意。
□此計贓、謂受賄囑者之贓,與誆騙無渉。
鹽法 一,各鹽運司總催名下,該管鹽課納完者,方許照名添給通關,若(不曾納課)總催買囑官吏並覆盤委官,(假)指(課已上)倉、指(上)囤,扶同作弊者,倶問發近邊充軍。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三十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箋釋》雲,買囑,問行求官吏。受財,依枉法。無贓,問囑託已事。官吏,問聽從事已施行律,或所枉重者律,或數本不足,扶同申報律,隨其所犯貼斷。
《集解》。此爲扶同作弊而設,即律所謂正額鹽也。
鹽法 一,各處鹽場無籍之徒,號稱長布衫,趕船虎、好漢等項名色,把持官府,詐害客商,犯該徒罪以上,及再犯杖罪以下者,倶發近邊充軍。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咸豐二年改定。
《集解》。此等名號,非指在官役使之人,但在鹽場把持者,即是。
□均系爾時名目。
鹽法 一,凡豪強鹽徒,聚衆至十人以上,撐駕大船,張掛旗號,擅用兵仗、響器,拒敵官兵,若殺人及傷三人以上者,比照強盜已行得財律,皆斬。爲首者,仍梟首示衆。傷二人者,爲首斬決。爲從,絞監候。傷一人者,爲首斬監候,爲從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凡得贓包庇之兵役,倶擬斬監候。私售之竈丁,及窩頓之匪犯,倶發伊犂、烏魯木齊等處爲奴。其雖拒敵不曾殺傷人,爲首絞監候,爲從流三千里。若貧難軍民將私鹽肩挑揹負易米度日者,不必禁捕。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前明問刑條例,(《箋釋》。律但言有軍器,而不言人數之多寡。但言拒捕,而不言殺人傷人,故例補之。律言車船、頭匹、挑擔、駄載而後成其爲私鹽,故例謂肩挑揹負易米度日,不必禁捕,正所以與律發明,以見矜恤貧難之至意也。)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修改。(按,原律凡分三層,第一層言皆斬,雖未下手傷人亦斬也。第二層言不曾傷人,分別首從擬斬、充軍,則但經傷人,即應倶問死,可以類推。第三層,以鹽徒聚衆十人以上抗拒官兵,傷及三人以上,兇橫已極,故照強盜律皆斬。十人以下,既無兵仗,又未殺人,雖情節較輕,然傷至二人以上,亦將下手之人擬絞。不言傷一人者,律有明文,不復敘也。不言未傷人者,以律內拒捕即應擬斬故也。乾隆五年修改之例未見妥協,蓋鹽徒聚衆抗官拒捕,律應擬斬,例所増者殺人及傷三人,系補律之所未備,非謂拒捕未傷人之不應擬斬也。改爲絞罪,殊覺無謂。下條改爲軍流,倶與律意不符。)一系乾隆四十三年,大學士兩江總督高晉等奏準定例,嘉慶六年修並。(按,兵役得贓包庇,系梟匪拒捕傷差通例,修並於此,下條反覺遺漏,似應仍照舊例另立一條,無庸修並。)道光六年改定。
謹按。此條專指十人以上而言,若十人以下,則又引下條矣。惟査撐駕大船、張掛旗號,係指水路而言,若在陸路,與下條如何分別,似應敘入。
□原例一條本極明晰,蓋統指水路而言,若在陸路,則不用撐駕大船八字,直引豪強鹽徒聚衆十人以上,擅用兵仗、響器拒敵官兵云云,亦可。後添入兵民聚衆十人以上一條,遂以此條爲指水路,下條爲指陸路矣。
□傷二人與傷一人。情形本無甚區別,乃首犯此條以此分別斬決、斬候,下條以此分別斬絞,已嫌未協。而下手者,均以此分別生死,尤不甚允。
□再,搶、竊、拒捕各例,均以金刃他物、手足爲罪名輕重之分。此處不以刃物論而以人數論。設傷二人案內,下手者倶系他物,或倶系輕傷,一人案內或系金刃,或系重傷,他物傷人者擬死,金刃傷人者充軍,又何理也。
□傷人爲從自係指下手者而言,二人下手各拒傷一人,均擬絞候。一人下手獨拒傷一人,則問軍罪,且較得贓包庇之兵役治罪反輕。
□再,此條專爲拒捕而設,若並未拒捕,自應照下條爲首擬軍,爲從滿流矣。末一層與下貧難小民一條,語意重複,應並於下條之內,其軍民亦系前明舊例。
鹽法 一,凡兵民聚衆十人以上,帶有軍器興販私鹽,拒捕殺人,及傷三人以上之案,爲首並殺人之犯,斬決。傷人之犯,斬監候。未曾下手殺傷人者,發近邊充軍。(按,此層上條系不分首從,皆斬,首犯加以梟示。)傷二人者,爲首斬。(按上條系斬決。)下手者,絞,(按,與上條同。)倶監候。傷一人者,爲首絞監候。(按,上條系斬候。)下手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按,與上條同。)爲從倶滿流。(按,上條倶擬軍。此層與上條少異,而生死則同。)若拒捕不曾傷人者,爲首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按,上條系絞候。)爲從滿流。(按,與上條同。此層,則首犯有生死之分矣。)其雖帶有軍器,不曾拒捕者,爲首發近邊充軍,爲從流二千里。(按,此層上條所無,應參看。)若十人以下,拒捕殺人,不論有無軍器,爲首者斬,下手者絞,倶監候。不曾下手者,發近邊充軍。傷至二人以上者,爲首斬監候,下手之人絞監候。傷止一人者,爲首絞監候,下手之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其不曾下手者,倶仍照私鹽律,杖一百,徒三年。(按,此層上條所無,有犯則照此條科斷矣。)若拒捕不曾傷人者,爲首杖一百,流三千里。爲從照私鹽本律,擬徒。其不帶軍器,不曾拒捕,不分十人上下,仍照私鹽律,杖一百,徒三年。(按,三千斤以上仍應擬軍。)若十人以下,帶有軍器,不曾拒捕者,爲首照私鹽擬徒本罪加一等律,杖一百,流二千里。爲從,杖一百,徒三年。其失察文武各官,交部議處。有拏獲大夥私販者,交部議敘。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康熙年間増定例,一系康熙二十七年定例,雍正三年修並,乾隆三十二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按,是年按語云,拒捕不傷人一項,例內未經議及,不知例不及此層者,以律有擬斬之文,上條亦有擬絞之語故也,似非通論。)
謹按。上條指水路,此條似指陸路。
□此條十人以上原定之例頗嚴,屢次修改,遂致上條科罪較此條爲重,似未畫一。
□陸路之車裝駄載,帶有軍器,公然拒敵官兵,致有殺傷,與水路之撐駕大船何異。況律明言,車船頭匹,則統指水路而言。今在水路犯者引上條,在陸路犯者引此條,豈陸路竟無豪強鹽徒耶。似應修並一條。改爲或撐駕大船,或車馬載駄,或用小注雲,船載車裝亦可。
□傷人不分金刃、他物、手足,倶分別首從問擬斬絞,較他處拒捕爲嚴。惟傷一人,爲從下手之犯,十人上下,均無死罪。是二人拒傷二人,或系手足,或系他物,傷輕均應論死。一人拒傷一人,或二人拒傷一人,倶系金刃、倶系他物折傷,或用鳥鎗拒傷捕人,亦僅擬軍流,是不以拒傷之輕重爲憑,而惟以受傷之多寡爲斷。在首犯系同一論死,而從犯則大有區分。
□拒捕不傷人之罪,較律爲輕,帶有軍器不拒捕之罪,又較律爲重,未免參差。
□帶有軍器不曾拒捕,自系私鹽之通例。(較律加嚴。)不分船載車裝,均統在內。
□犯罪拒捕殺差,爲首及下手之人均應立決。鹽匪但經拒捕,即律應擬斬,本較別項拒捕爲重。乃十人以下拒捕殺人,倶擬監候,較拒捕殺差之例爲輕,殊嫌參差。後收買官鹽非私梟一條,拒捕毆人,其折傷以上者絞。又較別項拒捕傷差科罪爲重,亦未允協。參看自明。
□再,此條十人以下,凡結夥三四人皆是,如拒捕殺人,首犯問斬,下手者問絞,與別處拒捕殺人,以下手之人爲首不同,亦與下條收買肩販官鹽一條,互相參差。究竟如何區分界限之處,記考。
□再,近數十年以來,各省均未見辦有此等案件,豈果緝捕認眞,梟販倶各斂跡,抑系另有別情耶。不可得其詳矣。
鹽法 一,凡竈丁販賣私鹽,大使失察者革職,知情者枷號一個月發落,不準折贖。該管上司官倶交該部議處。
此條系康熙四十四年増定例。
謹按。律言總催而未及大使,故例補出。與下拏獲販私鹽犯一條及《處分則例》參看。
鹽法 一,凡回空糧船,如有夾帶私鹽,闖閘闖關不服盤査,聚至十人以上,持械拒捕殺傷人,及拒捕不曾殺傷人,並聚衆十人以下,拒捕殺傷人,及不曾殺傷人者,倶照兵民聚衆十人上下例,分別治罪。頭船旗丁、頭舵人等。雖無夾帶私鹽,但闖閘闖關者,枷號兩個月,發近邊充軍。隨同之旗丁、頭舵,照爲從例,枷號一個月,杖一百,徒三年。不知情,不坐。賣私之人及竈丁,將鹽私賣與糧船者,各杖一百,流?二千里。窩藏寄頓者,杖一百,徒三年。其雖不闖閘闖關,但夾帶私鹽,亦照販私加一等,流二千里。兵役受賄縱放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未受賄者,杖一百,革退。販私地方之專管官、兼轄官及押運官,並交部議處。隨幇革退。其雖無夾帶私鹽,倚恃糧船,闖閘闖關者,押運等官革職。隨幇責三十板,革退。不服盤査,持械傷人者,押運等官革職。隨幇責四十板,革退。儻關閘各官勒索留難,運官呈明督撫參處。
此條系雍正二年,刑部議覆漕運總督張大有條奏定例。乾隆五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此例凡分三層,夾帶私鹽闖閘闖關,爲一層。無夾帶私鹽,僅闖閘闖關,爲一層。不闖閘闖關,但夾帶私鹽,爲一層。而惟夾帶私鹽一層爲重,故嚴其罪。若未夾帶私鹽,僅止闖閘闖關,不過倚恃糧船,不服盤査耳。枷號充軍,似嫌太重,兵律?關津留難門,官豪勢要之人,乘船經過關津,不服盤驗者,杖一百,與此科罪輕重太覺懸殊,雖係爲回空糧船嚴定專條,究嫌彼此參差。
《處分則例》。
□一,回空漕船夾帶私鹽貨賣,管船同知、通判等官,知情故縱者,革職(私罪)。止於失察者,照約束不嚴例,降一級調用(公罪)。
□一,惡棍倚恃糧船販載私鹽,不服盤査,闖閘闖關,持械傷人,押運等官知情故縱者,革職。(私罪。)止於失察者,降一級調用。(公罪。)
鹽法 一,拏獲販私鹽犯,承審官務須先將買自何人何地、以及買鹽月日、數目究明。提集犯證,並密提竈戸煎鹽火仗、簿扇,査審確實。將賣鹽及窩頓之人,均與本犯,按照律例,一體治罪。若査審無據,即屬虛誣,將本犯依律加三等治罪。如承審官不能審出誣販者,交部分別議處。若審出買自場竈,即將該管鹽場大使並沿途失察各官,題參議處。其不行首報之竈丁,均照販私例治罪。
此條系雍正六年,戸部議準定例,乾隆三十二年改定。
謹按。此與竈丁貨賣以私鹽論之律意相符,惟不詳切根究,則竈丁之私賣,亦屬無從破案矣。故定立此條。
□上條竈丁販賣私鹽,大使失察,似應並於此條之內。
律系以私鹽論罪,例則賣與豪強鹽徒者爲奴,賣與糧船者流二千里,是倶不論斤數多寡矣。此例與犯人同罪,均不畫一。
鹽法 一,凡大夥興販,聚衆拒捕,及執持器械殺傷巡役脫逃之梟徒,照強盜例勒緝。地方文武各官疏縱及上司容隱不參,交部議處。
此條系雍正六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條專言文武官員處分,並無治罪之處,似應刪。
鹽法 一,拏獲私鹽,限四個月完結,如人鹽並獲者,將所獲鹽貨、車船、頭匹等項,全行賞給。如獲鹽而不獲人,確査鹽犯實系脫逃者,以一半賞給,一半充公。儻有故縱情事,無論巡役兵丁,受賄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未受賄者,杖一百,革退。所獲鹽貨等項,一概充公,不準給賞。私鹽交與本處鹽商,照官鹽價値立即變價。騾馬牛驢如延挨不變,以致倒斃,着落該州縣官照中等價値賠補。車船等物,亦照依時價,據實變價,報部査核。儻有侵漁捏報情弊,並逾限不行完結,及不即變價報解者,將該州縣分別議處治罪。
此條系雍正七年,戸部議覆巡鹽御史鄭禪寶條奏定例,乾隆三十七年修改,嘉慶九年改定。
謹按。此條例意,蓋爲不肖有司,將拏獲私鹽車船牛馬等物,乘機抵換,任意侵漁而設。然亦爾時辦法,今則無此等案件矣。原例系私鹽交商變價,準照時價減十分之一二,最爲允協。後改爲照官鹽價値,則累商矣。累商仍繫累民,何必多爭此區區之微利耶。倒斃騾馬等牲畜,即令賠補,則累官矣。拏辦私鹽一起,官民均受其累,無怪此等案件之多不肯辦也。且未敘明價値若干,將令如何賠補,如何變價耶。
鹽法 一,除行鹽地方大夥私販,嚴加緝究外,其貧難小民,年六十歳以上、十五歳以下,及年雖少壯身有殘疾,並婦女年老孤獨無依者,於本州島縣報明驗實註冊,毎日赴鹽場買鹽四十斤挑賣。祗許陸路,不許船裝,並越境至別處地方,及一日數次出入,如有違犯,仍分別治罪。
此條系乾隆元年,欽奉諭旨,及本年戸部議準定例。
謹按。此專爲貧難小民而設,應與上豪強鹽徒條內末段參看,似應並於此條之內。
鹽法 一,巡鹽兵捕自行夾帶私鹽,及通同他人運販者,照私鹽加一等治罪。
此條系戸部議準,(未詳何年)乾隆五年纂爲定例。
謹按。以巡私之人而自行販私之事,故嚴其罪。
鹽法 一,凡收買肩販官鹽越境貨賣,審明實非私梟者,除無拒捕情形,仍照律例問擬外,其拒捕者,照罪人拒捕律加罪二等。如興販本罪應問充軍者,仍從重論。儻拒捕毆人至折傷以上者,絞。殺人者,斬。倶監候。爲從各減一等。
此條系乾隆七年,刑部議覆浙江巡撫常安,題,越境販賣官鹽,拒捕毆死巡役,爲從之田大士一案,附請定例。
謹按。此例系別於大夥私販而言,故照罪人拒捕分別科斷。惟拒捕條例屢經修改,此處折傷以上,即問絞罪,與別條大有參差,應參看。
□既不以大夥梟徒論,則尋常拒捕傷人矣。上兵民聚衆十人以上一條,傷一人者,首犯擬絞,爲從下手者,軍流。此處折傷者絞,殺人者斬,是否指首犯,抑係指下手者而言。未經敘明。以上數條之例例之,則應罪坐首犯,下手之人應以爲從論矣。原奏亦以起意爲首之人擬斬,下手幇毆之人,以爲從論,擬軍。與本門各條尚屬一律,而與拒捕別條,究有參差。
鹽法 一,鹽船在大江失風失水者,査明準其裝鹽復運。儻有假捏情弊,以販私律治罪。
此條雍正十年定例。
謹按。販私律止滿徒,此處自應科以徒罪矣。是否照例,以三千斤爲斷之處,記考。
□與下引鹽淹消一條,似應修併爲一。
□與漂沒糧船一條參看。
鹽法 一,鹽商僱募巡役,如遇私梟大販,即飛報營汛協同擒拏。其僱募巡役不許私帶鳥鎗,違者,照私藏軍器律治罪。失察之地方官,交部照例議處。
此條系乾隆八年內,兵部議覆山東按察使圖爾炳阿條奏定例。
謹按。此因鳥鎗例禁甚嚴,故愼之也。近來鳥鎗各處倶有矣。至鹽商僱募巡役,下條有分別報部、報院之文,應參看。
鹽法 一,凡運鹽船戸,偷竊商鹽整包售賣者,照船戸行竊商民例,分別首從計贓科罪。各加枷號兩個月,仍盡本法刺字。所賣之贓照追給主。如追不足數,將船變抵。其押運商廝,(按,鹽船開行,商人遣人押運,名曰商廝,以防船戸偷盜也。)起意通同盜賣者,依奴僕句引外人同盜家長財物,計贓,遞加竊盜一等例治罪。如非起意,止通同偷賣分贓者,依奴僕盜家長財物,照竊盜例,計贓科斷。若商廝稽査不到,被船戸乘機盜賣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如押運之人或系該商親族,仍分別有服無服,照親屬相盜律例科斷。
鹽法 一,埠頭明知船戸不良,朦混攬裝,及任意扣剋水腳,致船戸途間乏用,盜賣商鹽者,照寫船保載等行,恃強代攬,勒索使用,擾害客商例治罪外,加枷號一個月。船戸變賠不足之贓,並令代補。如無前項情弊,止於保僱不實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此二條系乾隆十六年,兩淮鹽政吉慶條奏定例。
謹按。此專爲船戸行竊引鹽而設。
□既照船戸科斷,自應以斤數計贓治罪。整包究系若干斤數,似應註明。
此埠頭等律所以必選有抵業人戸充應,私充者杖六十也。乾隆五十一年,刑部奏準,凡各處船埠馬頭往來客商,務必報行寫載,不準私相攬僱。其船戸之是否誠實,有無匪夥,責令船行出具攬票,如中途或有局騙、偷盜情事,一面嚴拏賊匪,一面先將所失財物着落該行賠補。仍計贓治以窩竊之罪,即此意也。
鹽法 一,販賣私鹽數至三百斤以上,及盤獲糧船夾帶,訊系大夥興販,均即究明買自何處,按律治罪。如不將賣鹽人姓名據實供出者,即將該犯於應得本罪上加一等,定擬。若向老幼孤獨零星收買,數至三百斤以下,實不能供出賣鹽人姓名者,仍以本罪科斷。如承審各員有心庇縱,含混完結,該管上司不行詳掲,一併題參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八年及二十九年,刑部議覆兩淮鹽政高恆兩次條奏,並纂爲例。
謹按。此與不能供出賭具來歴,例意相類。
□應與上條拏獲販私鹽犯、究訊買自何人何處一條參看。而以三百斤上下區分輕重,似可不必。
鹽法 一,拏獲船載車裝馬駄私鹽,該地方官如不按律治罪,曲爲開脫者,該管上司察出,即照故出人罪律,從重參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八年,河東鹽政李質穎條奏定例。
謹按。此即上條所云,有心庇縱,含混完結也。
鹽法 一,引鹽淹消,具報到官,該地方州縣官,即會同營員査勘確實,限一月內通詳鹽道。該道於詳到之日起,限半月內核轉,以憑飭商補運。限三月內,過所運口岸。該鹽政仍將淹消補運鹽斤數目報部。其沿途督撫及該管鹽道,知府隨時査察,如有州縣營員扶同商人捏報,及勒索捺擱情弊,即行指名題參。商人照例治罪。
此條系乾隆三十二年,兩淮鹽政普福條奏定例。
謹按。商人照例治罪,似即上條所云,有假捏情弊,以私販律治罪也。
□與上大江失風一條參看。
鹽法 一,江西省營銷淮鹽,各州縣並山西省河東鹽池地方,除商僱巡役,仍各照例辦理,不得擅帶鳥鎗外,其各派出緝私員弁兵役,準其攜帶鳥鎗,編列字號,官爲給發。遇有大夥私梟搶竊,賊匪持械拒捕者,許令施放鳥鎗抵禦。登時格殺者,照罪人持仗拒捕登時格殺律,勿論。若非格殺,或遇零星小販,及雖屬大夥而非持械拒捕,或緝私兵役所帶鳥鎗並無官編字號,實系抵禦聚衆私梟,輒行放鎗,致有殺傷者,各依罪人不拒捕而擅殺傷律,分別科斷。至準帶鳥鎗之處,一俟梟販稍戢即行停止,儻準帶鳥鎗緝私大員,仍有以力不能擒藉口者,即以故縱私鹽律,從重懲究。其江西省各州縣,毎月應銷引鹽若干,均分作十分,責令該管道府,將鹽快兵丁按月提比。如月內緝私快兵能拏獲大夥私梟兩起,及引鹽暢銷十分以上者,酌量優賞。銷至八九分者,免其責罰。如止七分者,笞四十。六分者,笞五十。五分者,杖六十,枷號一個月。四分者,杖七十,枷號四十五日。三分者,杖八十,枷號兩個月。二分者,杖九十,枷號七十五日。滿日折責仍留役。如止銷一分者,杖一百,枷號三個月。滿日折責革役。各該員弁隨時稽査約束,如有任聽兵役得賄包庇者,即照故縱衙役犯贓例參處。
此條系嘉慶二十一年,兩江總督百齡等奏準定例。道光五年改定。
謹按。此專指江西山西二省而言,他處並不在內。二省曾經奏明,是以纂立專條,其餘各省,不應辦理兩岐,似應改爲通例。
□商僱巡役系私人也,與緝私兵役不同,故有分別準否攜帶鳥鎗之文。惟下條報部有名者,殺傷鹽匪以擅殺傷論,應參看。並應與上飛報私鹽一條參看。
□故縱律系與本犯同罪。
□末句似應修改。
鹽法 一,凡販私鹽徒,如有略置貨物,裝點客商,被官兵格傷後,挾制控吿者,除聚衆販私殺人罪犯應死,無可復加外,餘於巡獲私鹽、裝誣平人滿流律上加一等,發附近充軍。若興販本罪已至充軍,復行挾制控吿者,於犯事地方加枷號一個月,滿日發配。
此條系道光二年,兩江總督孫玉庭等奏準定例。
謹按。此梟犯之最狡黠者,僅加一等及枷號一月,尤嫌輕縱,滿流加爲附近充軍,似亦未妥。
鹽法 一,凡鹽商僱募巡役,令將姓名報明運司,造冊送部。如因緝私被鹽匪殺傷,或殺傷鹽匪者,依販私拒捕殺傷,及擅殺傷罪人,各本律例,分別科斷。若僅止報縣有名,並未詳司造冊報部者,各以凡鬪殺傷,及興販私鹽本律例,從其重者論。
此條系道光四年,戸部核覆山東巡撫琦善奏準定例。
謹按。此商僱巡役,分別是否報部之通例。
□下條系直隸、山東二省之專條,近則浙江省亦仿照直隸、山東二省辦理。
鹽法 一,直隸、山東兩省鹽商僱募巡役,由州縣詳明運司,轉報鹽院有名者,如因緝拏鹽匪,致被殺傷,或殺傷鹽匪者,各照販私拒捕殺傷,並擅殺傷罪人本律例科斷。若僅報州縣有名,並未詳司報院者,仍各以凡鬪殺傷及興販私鹽本律例,從其重者論,俟數年後梟匪稍戢,仍復舊例辦理。
此條系同治六年,刑部議覆直隸總督劉長佑奏準定例。
謹按。他省必報部有名者,方可以擅殺論。此二省則報院有名,即與報部無異,似不畫一。
再按,鹽務以緝私爲要,此門所載各條,無非爲私鹽而設。近來各省此等案件,諮部者絶少,非外結即銷彌矣。其辦法亦隨時更改,條例倶成虛設,私鹽仍到處充斥。而鹽課則比之昔前,反有増而無減,其故云何。當必有說以處此矣。
古來鹽鐵並重,自漢以後,皆設官以經理其事。明律犯徒罪者,亦有煎鹽、炒鐵之令,乃有鹽法而無鐵政,鹽設官而鐵則否,未知其故。近來講究鐵政者,遂紛紛而起,亦可以觀世變矣。
監臨勢要中鹽:巻首
凡監臨(鹽法)官吏詭(立僞)名,及(內外)權勢之人中,納錢糧(於各倉庫)請買鹽引勘合,(支領官鹽貨賣)侵奪民利者,杖一百,徒三年。鹽貨入官(鹽引勘合追繳)。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阻壞鹽法:巻首
凡客商(赴官)中買鹽引勘合,不親赴場支鹽,中途増價轉賣,(以致轉賣日多,中買日少,且詭冒易滋,因而)阻壞鹽法者,買主、賣主各杖八十。牙保減一等。(買主轉支之)鹽貨(賣主轉賣之)價錢併入官。其(各行鹽地方)鋪戸轉買(本主之鹽,而)拆賣者,不用此律。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私茶:巻首
凡犯私茶者,同私鹽法論罪。如將已批驗截角退引,入山影射照(出支)茶者,以私茶論。(截角,凡經過官司一處驗過,將引紙截去一角,革重冒之弊也。)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私茶 一,官給茶引,付產茶府州縣,凡商人買茶,具數赴官納銀給引,方許出境貨賣。毎引照茶一百斤。茶不及引者,謂之畸零,別置由帖付之。量地遠近定以程限,於經過地方執照。若茶無由引,及茶引相離者,聽人吿捕。其有茶引不相當、或有餘茶者,並聽拏問。賣茶畢,即以原給由、引赴住賣官司吿繳。該府州縣倶各委官一員專理。
此條系前明《會典》,洪武初年定。
謹按。此賣茶之通例也。
□商人賣茶,必具數報官納引,方許販賣。其無引者,即私茶也。
□各省茶引均有定額,亦有營銷地面,見《戸部則例》。
一,商人營銷官引一道,照茶百斤,茶數不及引者,官給由帖,以奇零引論。
□一,商人買茶,按數赴官納銀,給引方許出境貨賣。於經過地方官將引呈驗。若茶無由引,及茶引相離者,聽人吿捕。茶引不相當,或有餘茶者,並聽拏究。凡商人賣茶已畢,即以原給由、引赴住賣官司吿繳。
此二條與此例相符,而語較簡明。
私茶 一,凡興販私茶,潛住邊境與外國交易,及在腹裏販賣與來京回還外國人者,不拘斤數,連知情、歇家、牙保,發煙瘴地面充軍。其在西寧、甘肅河州、洮州、四川雅州販賣者,雖不入番,一百斤以上,發附近,三百斤以上,發近邊各充軍。不及前數者,依律擬斷。仍枷號兩個月。文武官員縱容弟男子侄,家人,軍伴人等興販,及守備、把關巡捕等官,知情故縱者,各降一級調用。失覺察者,照常發落。若守備,把關巡捕等官,自行興販私茶通番者,發近邊,在西寧、甘肅河、洮,雅州販賣,至三百斤以上者,發附近、各充軍。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三十二年改定。
謹按。此條專言西寧等處,似不賅括,應與違禁下海門,商人攜帶引茶一條修併爲一。
□前明時,西寧等處邊防最重,故嚴其罪,今不然矣。
□《戸部則例》略同。又有閩、皖商人,販茶赴粵銷售,永禁出洋販運一條,內地茶商出口潛通外夷一條,均爲刑例所無,似應査照添纂於此例之內。
□近則不但不禁,且以出洋爲大宗矣。
私茶 一,私茶有興販夾帶五百斤者,照見行私鹽例,押發充軍。
此條系前明成化十八年奉旨定例。
謹按。私鹽三千斤以上充軍,私茶則五百斤即充軍,此較私鹽更重矣,與同私鹽法論罪不符。
私茶 一,做造假茶五百斤以上者,本商並轉賣之人,倶問發附近地方充軍。若店戸窩頓一千斤以上者,亦照例發遣。不及前數者,問罪照常發落。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箋釋》雲。假茶賣出,依誆騙計贓準竊盜論。如造而未賣,止問違制,窩頓店戸,同窩莊寄私鹽法,杖九十,徒二年半,千斤以下不引例。
謹按。鹽無假造,而茶有假造,是以販私外又添一種名目矣。
□《戸部則例》略同。
私茶 一,凡茶商赴楚賣茶,應照《會典》,毎茶一千斤,準帶附茶一百四十斤,令產茶地方官給發船票,開明該商引目茶數,不得另給印票收茶。其應行盤察之地方官,悉照引目及正附茶斤驗放,不許掯勒留難。如於部引之外,有搭行印票,及附茶不依所定斤數,多帶私茶者,即行査拏,照私鹽律治罪。査驗地方官故縱。失察者,照失察私鹽例處分。至五司變賣茶斤,如有地僻引多,壅滯不能營銷者,各商具呈該司,詳報甘督,行令往賣司分照數盤査,聽其發買、辦課。
此條系雍正三年定例。
謹按。產茶地方不獨楚省,應改爲通例。此例首句似應改爲甘肅省茶商云云。
□應照《會典》句,似應刪去。
□至五百斤以上,即不照私鹽律矣。
□《戸部則例》,甘肅省有西寧、甘州、莊浪三茶司,此雲五司亦屬不符。
□例首雲楚省,例末又云甘督,殊不分明,益知例首一句應標明甘肅省矣。
□《處分則例》,稽査私茶各茶均應參看。
《戸部則例》。
□一,甘肅省毎引照茶一百斤,按毎茶一百斤準附帶茶一十四斤,聽商自賣。
再,四川亦系產茶之區,自打箭爐以至西藏,商上買賣交易,均以茶爲大宗,而刑例無文。
私礬:巻首
凡私煎礬貨賣者,同私鹽法論罪。(凡產礬之所,額設礬課,系官主典,給有文憑、執照然後許賣。)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匿稅:巻首
凡客商匿稅不納課程者,笞五十,物貨一半入官。於入官物內,以十分爲率,三分付吿人充賞。務官攅攔自獲者,不賞。入門不弔引,同匿稅法。(商匠入關門必先取官置號單,備開貨物,憑其吊引,照貨起稅。)
○若買頭匹不稅契者,罪亦如之。仍於買主名下追徵價錢一半入官。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
匿稅 一,京師及在外稅課司局批驗茶引所,但系納稅去處,皆令客商自納。若權豪無籍之徒,結黨把持,攔截生事,攪擾商稅者,徒罪以上,枷號兩個月,發附近地方充軍。杖罪以下,照前枷號發落。
此條系前明萬暦二十二年例。
《箋釋》雲,權豪把持攔截,有贓,問豪強人求索。攪擾之事非一,或搶奪、或誆騙、或詐欺、或恐嚇,隨犯引擬。
謹按。官豪不服盤驗,見關津留難律。
□分別徒罪上下問擬充軍、枷號,前明此等頗多。
匿稅 一,屯莊居住旗人賣馬者,倶令在屯莊所隸之州縣上稅,方準發賣。其民間馬匹,或賣與旗人,或賣與驛站,或兵民互相買賣,倶報明地方官上稅,存案。如不上稅,不存案而私自買賣者,依律治罪,追價一半入官。
此條系康熙三十一年,兵部議覆直隸巡撫郭世隆奏準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原例私自買賣馬者,杖一百。此例既改爲照律治罪,則與別項牲畜一體,笞五十矣。律內既有明文,似可無庸另立專條。
匿稅 一,奉天省軍民人等,潛赴邊外蒙古地方,興販私酒進邊,不及百斤,杖九十。一百斤以上,杖一百,枷號一個月。二百斤以上,杖六十,徒一年。毎百斤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至沿邊三十里以內,貧民肩挑揹負進邊售賣,或易錢換物及自用者,不在禁限。毎人仍不得過五十斤。如至五十斤以上,照興販例治罪。酒倶變價入官。
匿稅 一,奉天省沿邊以內店鋪收買零酒,不得過五百斤,儻寄頓至五百斤以上,開給發票出境漁利者,將店鋪照興販私酒按斤治罪。
匿稅 一,奉天省各處燒鍋輪流値年,準其協同該地方差役,在邊內盤査興販私酒之人,送官究治。失察旗民地方官,照失察私入圍場例議處。仍究明興販之犯,由何邊門經過,由何邊柵偷越。將該邊章京,照軍需鐵貨私出外境貨賣,守把之人知而故縱者,與犯同罪。失於覺察者,官減三等,罪止杖一百。軍兵又減一等罪坐。値日者,如該燒鍋人並兵役等,受賄故縱,及妄拏、藉端訛詐,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匿稅 一,奉天省邊內燒鍋,開寫發票賣酒,隨糧價高低定値,不準任意増至倍蓰,違者,照違制律治罪。如偷運邊酒影射漁利,照興販私酒例,加一等治罪。
此四條系咸豐五年,盛京戸部侍郎書元奏準定例。
謹按。此專爲奉天省私酒而設。
□後二條與棄毀器物稼穡門條例參看。彼條燒鍋尚在應禁之例,此則專重私酒,燒鍋並不在禁限矣。
匿稅 一,商販置辦洋藥,有心偷漏,影射走私,照違制律,杖一百。巡役及各門書役,通同營私賣放者,與同罪。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失察之海巡,照不應重律,杖八十。該書役並海巡巡役,起意詐財縱放,計贓,以蠹役恐嚇索詐論。如有土棍包攬護送,照攪擾商稅例,分別治罪。其洋藥商人,到務報稅,如該巡皁有刁難需索情事,照支收官物留難刁蹬律治罪。得贓者,照指稱掣批索詐例,計贓科罪。
此條系咸豐九年,督理崇文門商稅事務衙門奏準定例。
舶商匿貨:巻首
凡泛海客商舶(大船)船到岸,即將貨物盡實報宮抽分。若停塌沿港土商,牙儈之家,不報者,杖一百。雖供報而不盡實,罪亦如之。(不報與報不盡之)物貨併入官。停藏之人同罪。吿獲者,官給賞銀二十兩。
此仍明律,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人戸虧兌課程:巻首
凡民間周歳額辦茶鹽商稅諸色課程,終年不納齊足者,計不足之數,以十分爲率,一分笞,四十,毎一分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追課納官。
○若茶鹽運司、鹽場、茶局及稅務河泊所等官,不行用心(催)辦課(程),年終比附上年課額虧(欠)兌(缺)者,亦以十分論,一分笞五十,毎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所虧課程,着落追補還官。
○若人戸已納,而官吏人役有隱瞞,(不附簿,因而)侵欺、借用者,並計贓,以監守自盜論。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人戸虧兌課程 一,鹽課錢糧不完者,將經督各官照分數議處外,其各商名下應完鹽課,作爲十分。欠不及一分者,責二十板。欠一分者,枷號一個月,責二十板。欠二分者,枷號一個月半,責二十五板。欠三分者,枷號兩個月,責三十板。欠四分者,枷號兩個月半,責三十五板。欠五分者,枷號三個月,責四十板。以上欠課各商,題參之日,扣限一個月,全完者免處。如逾限不完,照此例枷責。如於枷限內照數全完者,釋放免責。如枷限滿日,仍全不完納,除杖責外,將該商諮參革退,並帶徵等項倶以引窩變抵。欠六分者,將該商杖六十,徒一年,所欠課項限四個月全完。欠七分者,杖七十,徒一年半,限六月全完。欠八分者,杖八十,徒二年,限八個月全完。欠九分者,杖九十,徒二年半,限十個月全完。欠十分者,杖一百,徒三年,限一年全完。以上自六分至十分,將該商鎖禁,嚴査家產,如限內全完,革退商人,免其杖徒。儻逾限不完,即將該商發配,所欠新課、帶徵等項,着落引窩家產變抵。
此條系雍正三年定例。原載鹽法門,乾隆五年移改。
謹按。此專指鹽商一項而言,與《戸部則例》同。例首系商人未完鹽課,於奏銷題參日起,扣限一個月,再不能完,按所欠分數治罪。
□引商半系客籍,皆有引窩。引窩者,商人初認某處引地所費不貲,子孫爲世業,遇有消乏退革,新商必交舊商窩價,方準接充。
□此條枷號以半月爲一等,限以一年爲滿,與別項不同。
人戸虧兌課程 一,管收稅課錢糧,儻有隱匿,加倍着追。如接收官不行清査,土司不行轉報題,參,倶着落分賠。
此條系雍正六年定例。乾隆五年査隱匿稅課,即系侵欺,若正課之外,別有盈餘,而私下隱匿,即倉庫條下附餘錢糧,不據實報官,以監守自盜論。各有正律不必另立條款。再加倍追賠,原爲雍正初年,各處關稅侵隱甚多,立法不嚴則積弊難除而設,並非永着爲令。此條毋庸纂入。黃冊進呈後,遵旨仍行纂入。
謹按。侵欺正項錢糧,例準完贓免罪,並不加倍着追。此例是否免其治罪,如不完交作何定擬之處,未經聲敘明晰。此條原在刪除之列,雖奉旨仍行纂入,亦應修改詳明。
人戸虧兌課程 一,在京在外官員眷口,船隻過關,除無貨物,照常驗放,胥吏人等毋得任意需索外,如有奸牙、地棍,假稱京員,科道名帖,或京員子弟執持父兄名帖討關,挾帶貨物希圖免稅者,該管關員即行査拏究治。如該管關員不行詳査,及明知瞻徇,照例議處。
此條系乾隆五年,戸部議覆御史陸尹耀條奏定例。
謹按。應治何罪,亦應敘明。
□子弟執持父兄名帖,希圖免稅,尚可照律擬笞,若奸牙地棍有犯,似可從重懲辦,例無明文,存以俟參。
謹按。此門所載私鹽爲最要,私茶次之,私礬再次之,又繼之以匿稅,推之於舶商,而總謂之課程,取於正賦之外,皆所以爲國用計也。迄今洋稅、厘金名目更多,而國用愈形短絀,此其故何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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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例存疑卷十六 前巻 次巻
戸律 錢債
違禁取利
費用受寄財產
得遺失物
違禁取利:巻首
凡私放錢債及典當財物,毎月取利,並不得過三分。年月雖多,不過一本一利。違者,笞四十,以餘利計贓。重(於笞四十)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
○若監臨官吏,於所部內舉放錢債,典當財物者,(不必多取餘利,有犯即)杖八十。違禁取利,以餘利計,贓重(於杖八十)者,依不枉法論。(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有祿人三十兩無祿人四十兩,並杖九十。毎十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並追餘利給主。(兼庶民官吏言)其負欠私債,違約不還者,五兩以上,違三月笞一十。毎一月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五十兩以上,違三月笞二十。毎一月加一等,罪止笞五十。百兩以上,違三月笞三十。毎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並追本利給主。
○若豪勢之人(於違約負債者)不吿官司,以私債強奪去人孳畜產業者,杖八十。(無多取餘利,聽贖不追。)若估(所奪畜產之)價過本利者,計多餘之物,(罪有重於杖八十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依(多餘之)數追還(主)。
○若准折人妻妾子女者,杖一百。(奸佔加一等論。)強奪者加二等,(杖七十,徒一年半。)因(強奪)而奸佔婦女者,絞(監候。所准折強奪之)人口給親,私債免追。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刪改,乾隆五年増修。
《示掌》雲,監臨官繫有祿人,不枉法,贓一百二十兩以上,應絞。小注,罪止杖流者,所謂與名例罪不同者,依本條是也。存參。
□其實監臨官吏,於所部內違禁取利,與將自己物貨散與部民,多取價利何異。一準不枉法,一依不枉法,乃定律者偶有疏忽,不詳加察覈耳,無他解也。不然小注已經刪去,何以又添入耶。
條例
違禁取利 一,聽選官吏,監生人等借債,與債主及保人同赴任所取償,至五十兩以上者,借者革職,債主及保人各枷號一個月發落,債追入官。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乾隆五十年,又有上諭,似應遵照將此例修改。(乾隆五十年,三月十四日,奉上諭,前因山西民人劉姓等,重扣放債,索欠逼斃黃陂縣典史任朝恩一案,已降旨將劉姓等嚴究辦理矣。前聞康熙、雍正年間,外官借債,即有以八當十之事,已覺甚奇。今竟有三扣四扣者,尤出情理之外。且向來文武員出京赴任,均有在部借支養廉之例,自道府副參以至微末員弁,準借銀數,自幹兩至百十兩不等,已屬優厚。此項銀兩,因恐需次人員資斧缺乏,是以準其借支,原系格外體恤。在各該員果能自行撙節,已足敷用。若任意花費,正復何所底止。而市井牟利之徒,因得以重扣挾制,甚至隨赴任所肆意逼償,逼斃官吏。似此己非一案,實屬不成事體。嗣後赴任各官,務宜各知自愛,謹守節用,勿墮市儈奸計之中。若有不肖之員,不知節儉甘爲所愚,仍向若輩借用銀兩,亦難禁止。但總不準放債之人隨赴任所,並令各該督撫嚴行査察。如有潛赴該員任所追索者,準該員即行呈明上司,按律究辦。儻隱忍不言,即致被逼索釀成事端,亦不官爲辦理。庶可杜市儈刁風,而不肖無恥之員,亦知所儆戒,欽此)
《日知録》。赴銓守候京債之累,於今爲甚。《舊唐書?武宗紀》。會昌二年二月丙寅,中書奏,赴選官多京債,到任填還,致其貪求,罔不由此。今年三銓於前件州縣,原注河南鳳翔、鄜坊、邠寧等道得官者,許連狀相保,戸部各備兩月加給料錢,至支時折下。所冀初官到任時不帶息債,衣食稍足,可責清廉。從之。蓋唐時有東選,南選,其在京銓授者,止關內河東兩道。採訪使所屬之官,不出一千餘里之內,而猶念其舉債之累,先於戸部給與兩月料錢,非惟恤下之仁,亦有勸廉之法,與今之職官到任,先辦京債,剝下未足,而或借庫銀以償之者,得失之數,較然可知已。
謹按。前明之監生,與今不同。此監生二字似可刪。
□五十兩以下應否免議,若借數主之錢已過五十兩,應如何擬斷,均無明文。
□止雲發落,並無杖數。
□官員於聽選時借用私債,得缺後與債主及保人同赴任所取償,若有侵那錢糧償還私債情事,革職追賠。債主及保人,各治罪,債追入官。若債主、保人在任所招搖作弊,除照所犯輕重分別治罪,並債追入官外,將該員照縱容親友招搖詐騙例,革職。失於覺察者,降一級調用。見《處分則例》,應參看。
違禁取利 一,凡負欠私債,在京不赴五城及歩軍統領衙門,而赴部院。在外不赴軍衛有司,而越赴巡撫司道官處吿理,及輒具本狀奏訴者,倶問罪。(依越訴論)立案不行,私債不追。
此條系前明舊例、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嘉慶二十四年改定。
謹按。此正系越訴之事,應與彼門直省客商一條修併爲一。
違禁取利 一,放債之徒,用短票扣折。違例巧取重利者,嚴拏治罪,其銀照例入官。受害之人,許其自首免罪,並免追息。
此條系乾隆二十三年,戸部等部議覆京畿道監察御史史茂條奏定例。
謹按。此條原奏,亦係爲聽選官員而設,似應與第一條修併爲一。
□若非聽選官員,則有本律可引矣。
違禁取利 一,佐領、驍騎校、領催等,有在本佐領、或弟兄佐領下,指扣兵丁錢糧、放印子銀者,系佐領、驍騎校照流三千里之例,枷號六十日。系領催照近邊充軍例,枷號七十五日。倶鞭一百。夥同放印子銀者,照爲從杖一百,徒三年例,枷號四十日,鞭一百。如非在本佐領下舉放重債,勒取兵丁錢糧,及民人違禁向八旗兵丁放轉子、印子長短錢,扣取錢糧者,照詐欺官私取財律,計所得餘利,準竊盜論。利銀均勒追入官。佐領、驍騎校、領催等,代屬下兵丁指扣錢糧保借者,佐領、驍騎校革職,領催鞭一百。其指米借債之人,照違制律,鞭一百。自行首出者,免其治罪。所欠債目並免着追。失察之該管文武各官,倶交部分別議處。八旗佐領,毎月仍將有無放債之人,出倶印結呈報該參領,按季加結呈報都統査核。
此例原系三條,一系雍正五年遵旨議準定例,乾隆五年修改。一系雍正十三年定例,乾隆五年及二十七年刪改。(按,原例,民人違禁向八旗官兵放轉子、印子長短錢者,亦照旗人例治罪。謂治以軍流徒罪也。乾隆七年,雖經議準交通領催兵丁扣取錢糧等字樣,應照領催例減等,枷號四十日,並未纂入例內。後改爲照訛詐例,從重治罪。究竟治以何罪,亦未敘明。嘉慶年間,改爲計所得餘利準竊盜論,遂不免互有參差。)一系乾隆十七年,鑵藍旗滿洲都統參奏朱隆阿佐領下參將石得家人拉哈指典者格等甲米錢糧,送部治罪一案,附請定例,嘉慶十四年修並。
謹按。佐領等在本管下放印子銀一層,佐領等及民人放印子銀一層,利銀均勒追入官句,總承上二層。佐領代屬下保借一層,指米借銀之人一層。夥同放印子銀者,如系民人,是否實徒,抑仍照此例折枷。記考。(原奏系照爲從律,杖一百,徒三年。系旗人,枷號四十日,鞭一百。)
□準竊盜論,是否並贓科罪,亦無明文。若所得餘利無幾,其擬罪反較指米借債之人爲輕。
□第一層,不計得贓多少,倶擬軍流徒罪。第二層,計所得餘利科罪,是起意放印子之民人,較夥同放印子之民人治罪不同。且一則折枷,一則實發,似嫌參差。至代屬下兵丁保借銀錢,即應革職,在非本佐領下舉放重債,止計所得餘利科罪,亦嫌太輕。
□此例始於雍正年間,可見爾時即有此等情弊,近則更甚矣。定例非不嚴密,而認眞辦理者最難。若不禁止,兵丁糧米必致爲其盤剝。禁之過嚴,勢必無從借貸,生計日艱,終無善法也。
違禁取利 一,監臨官吏於所部內舉放錢債,典當財物者,即非禁外多取餘利,亦按其所得月息,照將自己貨物散與部民多取價利計贓,準不枉法論。強者,準枉法論。不枉法各主者,折半科罪律,減一等問罪。所得利銀照追入官。至違禁取利,以所得月息全數科算,準不枉法論。強者,準枉法論。並將所得科銀追出餘利給主,其餘入官。
此條系乾隆三十一年,兩江總督高晉奏震澤縣知縣趙得基,將己銀交商生息,値各典被火延燒,徇情捏詳,請免賠償案內,附請定例。
違禁取利 一,內地民人概不許與土司等交往借貸,如有違犯,將放債之民人照偷越番境例,加等問擬。其借債之土苗,即與同罪。
此條系乾隆四十六年,刑部議覆貴州巡撫李本諮土目安起鰲,向已革武舉戴麟瑞之父借銀五百兩,利過於本,戴麟瑞復藉債圖產案內,奏請定例
違禁取利 一,內地漢奸潛入粵東黎境放債盤剝者,無論多寡,即照私通土苗例,除實犯死罪外,倶問發邊遠充軍,所放之債,不必追償。
此條系嘉慶九年,戸部刑部議覆兩廣總督倭什布等奏請定例
費用受寄財產:巻首
凡受寄他人財物畜產,而輒費用者,坐贓論,(以坐贓致罪論)減一等。(罪止杖九十,徒二年半。)詐言死失者,準竊盜論,減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免刺。)並追物還主。其被水火盜賊費失,及畜產病死,有顯跡者,勿論。(若受寄財畜,而隱匿不認,依誆騙律。如以產業轉寄他人戸下,而爲所賣失,自有詭寄盜賣本條。)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費用受寄財產 一,親屬費用受寄財物,大功以上及外祖父母,得兼容隱之親屬,追物給主,不坐罪。小功減三等。緦麻減二等。無服之親,減一等。倶追物還主。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改定。
《輯注》雲。寄託財產,多系親屬,若以服制減罪,恐長負頼之風,故於凡人一體科之。
謹按。此例因前明原例,與律不符,是以特立此條。惟既照服制遞減,自有各本律可引,似不必另立專條。
費用受寄財產 一,凡典商收當貨物,自行失火燒燬者,以値十當五,照原典價値計算作爲準數。鄰火延燒者,酌減十分之二,按月扣除利息,照數賠償。其米麥豆石棉花等粗重之物,典當一年爲滿者,統以貫三計算,照原典價値給還十分之三。鄰火延燒者,減去原典價値二分,以減剰八分之數,給還十分之三,均不扣除利息。至染鋪被焚,即着開單呈報地方官,逐一估計。如系自行失火者,飭令照估賠還十分之五,鄰火延燒者,飭賠十分之三,均於一月內給主具領。其未被焚燒及搬出各物,仍聽當主、染主照號取贖。儻奸商店夥人等,於失火時,有貪利隱匿,乘機盜賣等弊,即照所隱之物,按所値銀數計贓,準竊盜論。追出原物給主。若祗以自己失火爲鄰火延燒,希圖短賠價値者,即計其短賠之値爲贓,準竊盜爲從論,分別治罪。如典商染鋪及店夥人等,圖盜貨物,或先有虧短,因而放火故燒者,即照放火故燒自己房屋盜取財物,及兇徒圖財放火故燒人房屋,各本律例,從重問擬。
費用受寄財產 一,典鋪被竊,無論衣服、米豆、絲棉、木器、書畫、以及金銀、珠玉、銅鐵、鉛錫各貨,概照當本銀一兩再賠一兩。如系被劫,照當本銀一兩再賠五錢。均扣除失事日以前應得利息。如賠還之後,起獲原贓,即給與典主領回變賣,不準原主再行取贖。染鋪被竊,照地方官估報贓數,酌賠十分之五。(按與失火同)如系被劫,酌賠十分之三。(按與鄰火延燒同)均令於一月內給主收領。如賠贓之後起獲原贓,給與該鋪具領,由地方官出示曉諭,令原主歸還所得賠贓之資,將原物領回。仍査明已染未染,分別付給染價。儻奸商店夥人等,於失事後有貪利隱匿,乘機盜賣等弊,即照所隱之物,按所値銀數計贓,準竊盜論。若祗以竊報強,希圖短賠價値者,即計其短賠之値爲贓,準竊盜爲從論,分別治罪。
此例上一條,系乾隆三十四年,歩軍統領衙門審奏興隆當失火,店夥胡永祚等乘機偷盜未燒衣服一案,奏請定例。四十二年修改。原載失火門內。道光二十三年移改,並添纂下一條。
謹按。因典鋪而推及於染店,因失火而類及於被竊,賠償之法,亦極平允,葢所以昭畫一,息爭訟也。此例文之最不可少者,較之上條亦爲得體。
得遺失物:巻首
凡得遺失之物,限五日內送官。官物(盡數)還官。私物召人識認,於內一半給與得物人充賞,一半給還失物人。如三十日內無人識認者,全給。(五日)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追物還官。)私物減(坐贓)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給主。(若無主全入官)
○若於官私地內掘得埋藏(無主)之物者,並聽收用。若有古器、鍾鼎、符印異常之物,(非民間所宜有者)限三十日內送官,違者,杖八十,其物入官。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讀例存疑卷十七 前巻 次巻
戸律之九 市廛
私充牙行埠頭
市司評物價
把持行市
私造斛鬥秤尺
器用布絹不如法
私充牙行埠頭:巻首
凡城市郷村諸色牙行,及船(之)埠頭,並選有抵業人戸充應。官給印信文簿,附寫(逐月所至)客商、船戸籍貫姓名、路引字號、物貨數目,毎月赴官査照。(其來歴引貨若不由官選。)私充者,杖六十,所得牙錢入官。官牙,埠頭容隱者,笞五十,各革去。
此仍明律,其小注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私充牙行埠頭 一,凡客店毎月置店簿一本,在內赴兵馬司,在外赴有司署押訖。逐日附寫到店客商姓名人數,起程月日,各赴所司査照。如有客商病死,所遺財物,別無家人親屬者,官爲見數,移招召其父兄子弟,或已故之人嫡妻識認給還。一年後無識認者,入官。
此條系明令原例,店簿一本,系店歴一扇,乾隆五年改定。
《集解》。此稽察善政也,應遵例行之。
謹按。此與保甲法相輔而行者,行則倶行,廢則倶廢矣。應與盤詰奸細及盜賊窩主門內條例參看。
私充牙行埠頭 一,旗民遇有喪葬,聽憑本家之便,僱人抬送。不許仵作私分地界,霸佔扛抬,分外多取僱値。如有恃強攙奪,不容本家僱人者,立拏枷號兩個月,杖一百。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乾隆五年刪改。
謹按。此係指京城而言,爾時有此風氣,是以定立此例,然類此者正覆不少。
私充牙行埠頭 一,凡在京各牙行領帖開張,照五年編審例清査換帖,若有棍徒頂冒朋充,巧立名色,霸開總行,逼勒商人不許別投,拖欠客本,久佔累商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附近充軍。地方官通同徇縱者,一併參處。
此條系康熙四十五年,刑部會同吏、兵二部,議覆順天府尹施世綸條奏定例,咸豐二年改光棍字爲棍徒。
謹按。此律內雲諸色牙行,選有抵業人戸充應,官給印行文簿之意也。
□五年清査更換,蓋恐久佔累商也。
乾隆三十年,戸部奏,在京各牙行仍應五年清査更換,其餘外省,一體停止。此條所以祗言在京各牙行也。第五年編審,既專爲京城而設,則外省並不編審換帖矣。恐擾累而停止,京城何以不慮其擾累也。且定例之意蓋恐其久佔累商而設,一概停止,似與例意不符。
□《處分則例》,清査牙行各條,系統京外言之,而《戸部則例》,牙帖由布政司鈐印頒發云云。則專指外省言之。刑例有京城而無外省,均不畫一。
□又按,京城錢鋪一經關閉,受累者不知若干人,何以不聞有五年編審之說耶。若照此例認眞稽査,並取具互保甘結存案,此風庶可稍息。說見彼門。
私充牙行埠頭 一,京城一切無貼鋪戸,如有私分地界,不令旁人附近開張,及將地界議價若干方許承頂,至發賣酒斤等項貨物,車戸設立名牌,獨自霸攬,不令他人攬運,違禁把持者,枷號兩個月,杖一百。
此條系雍正十三年,刑部議覆吏科嚴瑞龍條奏定例。
謹按。無帖鋪戸,指碓房、飯鋪等小本營生者而言。
□鋪戸不許私分地界,違禁把持及私將地界議價頂充,見《處分則例》。
私充牙行埠頭 一,各處關口地方,有土棍人等開立寫船保載等行,合夥朋充,盤據上下,遇有重載僱覓小船起剝,輒敢恃強代攬,勒索使用,以致擾累客商者,該管地方官査拏,照牙行及無稽之徒,用強邀截客貨例,枷號一個月,杖八十。
此條系雍正十三年,欽奉諭旨,恭纂爲例,乾隆二十一年増定。
謹按。例見把持行市,其杖八十,則律文也。
□差船派撥,埠頭剋扣官價,見多乘驛馬。上諭專指淮關。例則統言各處關口。
私充牙行埠頭 一,各衙門胥役,有更名捏姓兼充牙行者,照更名重役例,杖一百,革退。如有誆騙客貨,累商久候,照棍徒頂冒朋充霸開總行例,枷號一個月,發附近充軍。若該地方官失於察覺,及有意徇縱,交部分別議處。受財故縱,以枉法從重論。
此條系乾隆五年,戸部奏準定例,咸豐二年改定。
謹按。更名重役,原例系徒三年,原奏亦系定擬徒罪。嗣因更名重役,本例祗擬杖罪,則此例亦改爲滿杖,革退矣。捏改姓名者擬徒,有誆騙等情者擬軍,例意原系如此,改徒罪爲杖,似非例意。
□紳衿生監,不許認充牙行。乾隆五年曁二十七年,吏部禮部均有奏。案舉貢生監概不許充牙行,見《禮部則例》。《戸部則例》有,査系殷實良民本身,並非生監者,取結準其充補等語,均應參看。
刪除例二條。
一,私立水窩之人,照把持行市律治罪。該地甲役通同容隱不報者,笞五十。該地方官不行嚴禁,交部議處。
一,五城地方開設豬圈之家,借養豬名色,勒掯豬客需索銀錢者,計贓論罪。若用強霸佔,不容他人生理,照把持行市律,杖八十。乾隆五年按,二條系雍正八年、十二年,飭令五城該地方官遵行,申禁在案,倶屬把持行市之一端,無庸纂入。
謹按。無籍之徒私立水窩名色,分定地界把持賣水,不容他人挑取者,將私立之人,照把持行市律治罪。該地保甲知情不即舉報,通同容隱者,照不首吿律,分別懲治。地方官不行嚴禁,降一級調用。刑律此條刪除,而《處分則例》仍從其舊,似不畫一。
□又見下把持行市京城官地井水條。
□與上仵作私分地界一條相類。刪此二條,留彼一條,亦屬參差。
市司評物價:巻首
凡諸物牙行人評估物價,或以貴(爲賤),或以賤(爲貴),令價不平者,計所増減之價,坐贓論。(一兩以下,笞二十,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入己者,準竊盜論。(査律坐罪)免刺。
○其爲(以贓入罪之)罪人,估贓(増減)不實,致罪有輕重者,以故出入人罪論。(若未決放減一等。)受財(受贓犯之財,估價輕,受事主之財,估價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無祿人査律坐罪。)
此仍明律,其小注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市司評物價 一,五城平糶米石時,如有販賣收買官米,十石以下者,將販賣之人,在於該廠地方,枷號一個月,杖一百。收買鋪戸,照不應重律,杖八十,米石仍交該廠另行糶賣。至十石以上者,贓賣之人,枷號兩個月,杖一百。鋪戸杖九十。如所得餘利計贓重於本罪者,計贓治罪。各鋪戸所存米麥雜糧等項,毎種不過一百六十石,逾數囤積居奇者,照違制律治罪。(若非囤積居奇,系流通糶賣者,無論米石多寡,倶聽其自便,不在定限一百六十石之例。)其收買各倉土米黒豆,不在此例。
此條系乾隆四十年,歩軍統領衙門奏準定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若非圖利販賣,收買何爲。既以十石上下分別定罪,已足蔽辜,似毋庸再行計贓科斷。
□此專指平糶時而言(且系官米),若非平糶之時,即不引此例。官米亦然。
□此專言京城,外省並不在內。
市司評物價 一,京城粗米,概不準販運出城,如有違例私運出城者,除訊有回漕情事,即照回漕定例辦理外,若訊無回漕情事,實系僅圖買回食用,或轉賣漁利者,一石以內,即照違制律,杖一百。一石以上,杖一百,枷號一個月。十石以上,杖一百,枷號兩個月。二十石以上,杖六十,徒一年。三十石以上,杖七十,徒一年半。四十石以上,杖八十,徒二年。五十石以上,杖九十,徒二年半。六十石以上,杖一百,徒三年。一百石以上,發附近充軍。五百石以上,枷號兩個月,發邊遠充軍。一千石以上,枷號三個月,發極邊足四千裏充軍。至郷民有進城買細米食用者,一石以內準其出城,一石以上即行嚴禁。如有逾額販運,照違制律,杖一百。若一年之內,偷運細米出城,至一百石以上者,加枷號兩個月。五百石以上者,枷號兩個月,發近邊充軍。一千石以上者,枷號三個月,發邊遠充軍。米石變價入官。各門兵丁失於覺察者,如運米本犯罪止徒杖,兵丁笞五十。運米本犯罪應擬軍,兵丁杖一百。失察之官弁,交部分別論處。知情故縱者,與同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此條系嘉慶十九年,刑部具奏王三等販運米石出城一案,遵旨恭纂爲例。道光十四年改定
市司評物價 一,濱臨水次各鋪戸,向糧船承買餘米時,由該管官出示曉諭,無論米數多寡,均飭令於次年南糧未經北上三個月以前,一律碾細,不準藉詞延宕,屆期仍由該管上司,密派員役分赴各處確査,儻仍有收存粗米,訊明業經旗丁買米回漕者,即照回漕例,分別定擬。如尚未售賣,存米不及六十石者,照回漕例減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六十石以上者,杖一百,徒三年。至六百石者,發邊遠充軍。仍均起米入官。
此條系道光二十一年,刑部審辦順天府奏送鋪戸劉盛泰,違例存貯粗米一案,奉旨纂爲定例。
謹按。防旗丁之買米回漕,遂禁止鋪戸存儲粗米。過多者竟問擬徒流充軍,其嚴如此。旗,丁買米回漕,不及六十石,滿徒。六十石以上,邊遠充軍。六百石者,斬候。賣米之人同罪。此不過未將粗米碾細耳,即照回漕例問擬,未免太重。
□此二條均系京城米石不準出外之意,然罪名究嫌太重。
以上各條立法甚嚴,無非爲愼重倉庾起見,太倉之粟所以陳陳相因也。後則各倉倶不足數,而花戸人等舞弊日甚一日,司其事者亦漫不經心。迨至南漕不來,而京城坐受其困,然後知倉米之所關非細故也。類此者儻多,此特其一端耳。
把持行市:巻首
凡買賣諸物兩不和同,而把持行市,專取其利,及販鬻之徒,通同牙行,共爲奸計,賣(己之)物以賤爲貴,買(人之)物以貴爲賤者,杖八十。
○若見人有所買賣,在旁(混以己物)高下比價,以相惑亂而取利者,(雖情非把持)笞四十。
○若已得利物計贓重(於杖八十,笞四十)者,準竊盜論,免刺(贓輕者,仍以本罪科之。)。
此仍明律,其小注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把持行市 一,凡外國入朝貢到京,會同館開市五日,各鋪行人等,將不繫應禁之物入館,兩平交易。染作布絹等項,立限交還。如賒買及故意拖延,騙勒遠人,至起程日不能清還者,照誆騙律治罪。仍於館門首枷號一個月。若不依期日及誘引遠人潛入人家,私相交易者,私貨各入官,鋪行人等以違制論,照前枷號。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爲賒買番貨,勒騙遠人而設。國初刪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與違禁下海門,外國貢船到岸等例文參看。交結外國互相買賣,見盤詰奸細。外國貢使,不許沿途買賣,見多支廩給。
□凡外國貢使來京,頒賞後,在會同館開市,或三日,或五日,惟朝鮮、琉球不拘限期。概不準收買史書、兵器,及一切違禁焔硝牛角等物。見《禮部則例》,應參看。
把持行市 一,甘肅西寧等處,遇有番夷到來,所在該管官司委員官關防督査,聽與軍民人等兩平交易。若勢豪之家,主使弟男子侄家人等,將遠人好馬奇貨包收,逼令減價,以賤易貴,及將一切貨物頭畜拘收,取覓用錢方許買賣者,主使之人,問發附近地方充軍。聽使之人,減主使一等。委官知而不舉,通同分利者,參問治罪。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專指甘肅西寧等處而言,今不行矣。
把持行市 一,各處客商輻輳去處,若牙行及無藉之徒用強邀截客貨者,不論有無誆賒貨物,問罪倶枷號一個月。如有誆賒貨物,仍追比完足發落。若追比年久,無從賠還,累死客商者,發附近充軍。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改定。
《箋釋》雲,用強邀截,即系把持行市,誆賒貨物,自依誆騙本律。未曾誆賒,止問把持,倶引例枷號,監追日久,累死客商,方引例充軍。
謹按。此處並不載明杖數,下條雲杖八十,似應添入。與下牙行侵欠一條參看。
□因累死商民,故不問贓之多少,即擬充軍。然追贓均有限期,年久無償,亦與例不符,似應將年久改爲限滿。
□私債究與官款不同,如何立限,似應酌定。下條分別千兩上下監追,應參看。
把持行市 一,凡內府人員家人,及王、貝勒、貝子、公、大臣官員家人,領本生理,霸佔要地關津,倚勢欺陵,不令商民貿易者,事發,將倚勢欺陵之人,擬斬監候。如民人借貸王以下大臣官員銀兩,指名貿易,霸佔要地關津,恃強貽累地方者,亦照此例治罪。又內府人員家人及王以下大臣官員家人,指名倚勢網收市利,挾制有司,干預詞訟,肆行非法。該主遣去者,本犯枷號三個月,鞭一百。本犯私去者,照光棍例治罪。王、貝勒、貝子、公失察者,倶交與該衙門照例議處。管理家務官革職。大臣官員失察者,亦倶革職。不行察拏之該地方文武官,交該部議處。
此條系康熙六年憲臣王及十八年戸部議覆憲臣尼題準定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前明照光棍例定擬者,未必即系斬決罪名。此條原例,上層即行處斬,較下層治罪爲重。改定之例,將上層改輕,下層轉行加重,殊未妥協。似應修改明晰,將下層併入上層之內。即如戸律鹽場無藉之徒一條,在京牙行領帖一條,各衙門胥役一條,(均系前明舊例)均有光棍字樣,而其實均非死罪也。與此條參看自明。
□即行處斬,上無光棍字樣,下照光棍例治罪,亦無處斬字樣,則上層重,而下層輕,可知更定之例殊未允當。咸豐二年修改時,又將此條遺漏,是以不免參差。
□與威力制縛門一條參看。
□分別該主遣去,及本犯私去,罪名出入甚巨。是否專指下層,抑連上層倶包在內之處,記核。
把持行市 一,牙行侵欠控追之案,審系設計誆騙,侵呑入己者,照誆騙本律計贓治罪。一百二十兩以上,問擬滿流,追贓給主。若系分散客店,牙行並無中飽者,一千兩以下,照例勒追,一年不完,依負欠私債律治罪。一千兩以上,監禁嚴追,一年不完,於負欠私債律上加三等,杖九十。所欠之銀,仍追給主。承追之員按月冊報巡道稽査。逾限不給者,巡道按冊提比。如怠忽從事,拖延累商者,該巡道據實掲參,照事件遲延例議處。有意徇縱者,照徇情例降二級調用。如有受財故縱者,計贓,從重以枉法論。
此條系乾隆二十三年,雲南布政使傅靖條奏定例。
謹按。與上客商輻輳去處一條參看。
□給主贓本系監追一年,後已改爲半年,此處亦應修改畫一。
□依限追贓,分別議處之例,久已不行,雖庫款亦然,不應此條獨嚴。
□系鋪家累商追繳牙帖,限三個月清還,仍給還原帖。如限內不還,即行更換。儻牙行誆騙商人者,本牙並互保牙帖一併追繳,勒限清完。本牙更換,互保牙帖仍行給還,逾限不完,將互保之人一併更換。如系鋪戸誆騙客商者,將鋪戸勒限追比,追不足數,令牙行賠補。其牙行侵呑客帳者,將本牙勒限比追,變產抵還。不足之項,令互保攤賠。見《戸部則例》。
把持行市 一,糧船僱覓短纖,如有棍徒勒價,聚衆攅毆等事,押運員弁拏交地方官。審實,將爲首及下手傷人之犯,倶問發近邊充軍。餘倶杖一百,枷號兩個月,於河岸示衆。
此條系乾隆二十九年,漕運總督楊錫紱條奏定例。
謹按。此與嚴懲糧船水手之例意相同,似應移入轉解官物門內。
□與《處分則例》參看。
把持行市 一,京城官地井水,不許挑水之人,把持多家,任意爭長價値及作爲世業,私相售賣。違者,許該戸呈首,將把持挑水之人,照把持行市律治罪。
此條系乾隆三十五年,歩軍統領福隆安審奏山東招遠縣民婦康藍氏,呈控康世勲等霸佔伊故夫所遺挑水買賣一案,奏請定例。
謹按。此亦專指一事而言,與上私充牙行埠頭門、私立水窩之人,情勢相等。彼條於乾隆五年聲明,系把持行市之一端,奏準刪除,而又添纂此條,似屬岐異。吏部《處分則例》,則專爲彼條而設,此條並未議及,尤屬參差。
把持行市 一,大小衙門公私所需貨物,各照市價公平交易,不得充用牙行縱役私取。即有差辦,必需秉公提取,毋許藉端需索,如有縱役失察,交部分別議處。其衙役照牙行及無藉之徒,用強邀截客貨者,不論有無誆賒貨物例,枷號一個月,杖八十。如贓至三十五兩者,照枉法贓問擬。所得贓私貨物,分別給主入官。
此條系乾隆元年,戸刑等部議覆御史慄爾璋條奏定例。
謹按。枉法贓三十兩,應杖八十、徒二年,此枷號一個月、杖八十,以旗人折枷之法計之,似即系徒二年之罪。惟至三十五兩即照枉法問擬實徒,義何所取。且此等贓亦與枉法不同。設贓僅止十兩,二十兩,同一枷杖又覺無所區別。
□再,此等應責官,而不應責役,以差役犯贓自有本例故也。
□各府州縣等衙門,日用零星需用食物一條,應參看(在官求索借貸門內條例)。
□《處分則例》,大小衙門公私需用貨物,務照市價公平交易,即有差辦,必須秉公提取,無許藉端需索。所有官價名目,永行禁止。如有縱役向牙行私取者,照縱役婪贓例,革職。系失於覺察,照失察衙役犯贓例,分別議處。若自行科派斂取行戸貨物者,革職提問,
□刑例無官價名目永行禁止一層,且專言衙役藉端需索之罪。《處分則例》兼及本官自行科斂,應參看。
私造斛鬥秤尺:巻首
凡私造斛,鬥,秤,尺不平,在市行使,及將官降斛、鬥、秤、尺作弊増減者,杖六十,工匠同罪。
○若官降不如法者,(官吏工匠)杖七十。提調官失於較勘者,減(原置官吏工匠罪)一等。知情與同罪。
○其在市行使斛、鬥、秤、尺,雖平而不經官司較勘印烙者,(即系私造)笞四十。
○若倉庫官吏,私自増減官降斛、鬥、秤、尺,收支官物而不平(納以所増出以所減)者,杖一百,以所増減物計贓,重(於杖一百)者,坐贓論。因而得(所増減之)物入己者,以監守自盜論(並贓不分首從,査律科斷)。工匠杖八十。監臨官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失覺察減三等,罪止杖一百。
此仍明津,其小注順治三年添入。
器用布絹不如法:巻首
凡民間造器用之物,不牢固正實,及絹布之屬紕薄短狹而賣者,各笞五十。
此仍明律,乾隆五年刪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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禮律之一 祭祀
祭享
毀大祀邱壇
致祭祀典神祗
歴代帝王陵寢
褻涜神明
禁止師巫邪術
祭享:巻首
凡天地、社稷大祀及廟享,所司(太常寺將祭則先致齋,將齋則先誓戒、,將戒則先吿示)不將祭祀日期預先吿示諸衙門(知會)者,笞五十。因(不吿示)而失誤行事者,杖一百。其已承吿示,而失誤者,罪坐先誤之人(亦杖一百)。
○若(傳制與百官齋戒)百官已受誓戒,而弔喪問疾、判署刑殺文書,及預筵宴者,皆罰俸一月。其(所司)知(百官)有緦麻以上喪、或曾經杖罪,遣充執事,及令陪祀者,罪同。不知者不坐。若有喪有過,不自言者,罪亦如之。其已受誓戒人員,散齋(於外)不宿淨室,致齋(於內)不宿本司者,並罰俸一月。
○若大祀,牲牢玉帛黍稷之屬,不如法者,笞五十。一事缺少者,杖八十。一座全缺者,杖一百。
○若奉大祀(在滌之)犧牲主司(犧牲所官)餧養不如法,致有痩損者,一牲笞四十。毎一牲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因而致死者,加一等。
○中祀有犯者罪同。(餘條准此)。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雍正三年修改。
條例
祭享 一,凡郊祀,齋戒前二日,太常寺官宿於本司,次日具本奏聞,致齋三日,次日進銅人傳制諭文武官,齋戒不飲酒,不食蔥韭薤蒜,不問病,不弔喪,不聽樂,不理刑,不與妻妾同處。定齋戒日期,文武百官先沐浴更衣,本衙門宿歇。次日聽誓戒,畢,致齋三日。宗廟、社稷亦致齋三日,惟不誓戒。
此條系前明《會典》。
謹按。齋戒例止不飲酒不食蔥韭薤蒜,此古法也。故葷字從草,與居喪不食肉自是兩事。
□銅人,高二尺五寸,手執牙笏,書致齋於簡,太常寺進致於齋所。
祭享 一,大祀前三月,以犧牲付犧牲所滌治如法。中祀前三十日滌之。小祀前十日滌之。大祀,祭天地,太社,太稷也。廟享,祭太廟,山陵也。中祀,如朝日夕月、風雲、雷雨、嶽鎮、海涜及歴代帝王、先師、先農、旗纛等神。小祀,謂凡載在祀典諸神。惟帝王陵寢及孔子廟則傳制特遣。
此條系前明舊例(《通考》雲,洪武初年定)。
謹按。此及上條均與刑名無干。
□大祀以下,似應分注於律內。
□《戸部則例》雜支門祭祀銀款,直省祭祀倶在於地丁及存公等項銀內動支。一切祭品照依圖制恭備,如同日致祭,其祭品不得彼此那用,違者,照違制律處分。
□《處分則例》同此有關罪名者,而刑例反未載入,自系遺漏。
刪除例一條
一,毎年八月二十七日恭値至聖先師孔子誕辰,內外文武各官以及軍民人等應致齋一日,不理刑名,禁止屠宰。
謹按。四月八日不理刑名,見死囚覆奏待報。此條刪去而彼條猶存,以此條應敬載禮書,而彼條非禮書所應載也。
毀大祀邱壇:巻首
凡大祀邱壇而毀損者(不論故誤),杖一百,流二千里。壝門,減二等(杖九十,徒二年半)。
○若棄毀大祀神御(兼太廟)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雖輕必坐)。遺失及誤毀者,各減三等(杖七十,徒一年半。如價値重者,以譭棄官物科)。
此仍明律,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毀大祀邱壇 一,天地等壇內,縱放牲畜作踐及私種耤田外餘地,並奪取耤田禾把者,倶問違制,杖一百,牲畜入官,犯人枷號一個月發落。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順治三年修改。
《輯注》曰,等則社稷太廟皆同。
謹按。此例凡分三項,而問罪則同。
□私種即應滿杖。餘地過多,自有侵佔官田律矣。
□毀壞邊牆,見盜種官民田。
□大清門前、御道等處作踐損壞,見工律?侵佔街道。
毀大祀邱壇 一,八旗大臣將本旗官員職名書寫傳牌,挨次遞交,毎十日責成一人會同太常寺官前往天壇嚴査,有放鷹、打鎗、成羣飲酒、遊戲者,即行嚴拏,交部照違制律治罪。
此條系雍正五年定例。
謹按。前條統言天地壇,此專言天壇而不及地壇,微有不同。
致祭祀典神祗:巻首
凡(各府州縣)社稷山川風雲雷雨等神,及(境內先代)聖帝明王、忠臣烈士,載在祀典,應合致祭神祗,所在有司,置立牌面,開寫神號祭祀日期,於潔淨處常川懸掛,依時致祭。至期失誤祭祀者,(所司官吏)杖一百。其不當奉祀之神(非祀典所載),而致祭者,杖八十。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歴代帝王陵寢:巻首
凡歴代帝王陵寢,及先聖先賢、忠臣烈士墳墓,(所在有司當加護守)不許於上樵採耕種及牧放牛羊等畜。違者,杖八十。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順治三年添入。
褻涜神明:巻首
凡私家吿天拜斗,焚燒夜香,然點天燈(吿天)七燈(拜斗),褻涜神明者,杖八十。婦女有犯,罪坐家長。若僧道修齋設醮,而拜奏青詞表文,及祈禳火災者,同罪。還俗。(重在拜奏,若止修齋祈禳,而不拜奏青詞表文者,不禁。)
○若有官及軍民之家,縱令妻女於寺觀神廟燒香者,笞四十,罪坐夫男。無夫男者,罪坐本婦。其寺觀神廟住持及守門之人,不爲禁止者,與同罪。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褻涜神明 一,凡僧道軍民人等,於各寺觀庵院神廟,刁姦婦女,除將婦女引誘逃走,仍按照和誘知情,分別首從,擬以軍、徒外,其因刁姦而又誆騙財物者,不計贓數多寡,爲首之姦夫,發邊遠充軍。爲從者,減等,滿徒。倶仍盡犯奸本法,先於寺觀庵院廟門首,分別枷號,滿日,照擬發配,財物照追給主。犯奸之婦女,仍依本例科罪。若軍民人等,縱令婦女於寺觀、神廟與人通姦,杖九十,枷號一個月發落。
此係前明問刑條例,順治三年、乾隆五年修改,五十三年改定。
《輯注》。僧道軍民刁姦,各有本律。此重在引誘逃走,誆騙財物,若止刁姦,未引逃走、不曾誆騙財物,不引此例,自問刁姦本律。下段言縱容犯奸也。若至寺觀、神廟而不犯奸,不引此例。
□與僧道犯奸門條例參看。
謹按。僧道犯奸,律止加凡奸罪二等。此因引誘逃走。故擬軍罪。至誆騙財物,律系準竊盜論,計贓科斷,此一經誆騙,即問擬軍戍,似嫌太重。若謂因刁姦而加嚴,尋常因奸誆騙之案,何以並無專條耶。
□因誆騙財物,是以加等,擬軍已屬從嚴,似不必再加枷號。
禁止師巫邪術:巻首
凡師巫假降邪神,書符咒水,扶鸞禱聖,自號端公、太保、師婆(名色),及妄稱彌勒佛、白蓮社、明尊教、白雲宗等會,一應左道異端之術,或隱藏圖像,燒香集衆,夜聚曉散,佯修善事,煽惑人民,爲首者,絞(監候)。爲從者,各杖一百,流三千里。
○若軍民裝扮神像,鳴鑼撃鼓,迎神賽會者,杖一百,罪坐爲首之人。
○里長知而不首者,各笞四十。其民間春秋義社(以行祈報者),不在此限。
此仍明律,雍正五年修改,其小注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禁止師巫邪術 一,各處官吏軍民僧道人等,妄稱諳曉扶鸞禱聖、書符咒水,或燒香集徒,夜聚曉散,並捏造經咒邪術,傳徒斂錢,一切左道異端,煽惑人民,爲從者,改發回城,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爲奴。其稱爲善友,求討佈施至十人以上者,或稱燒煉丹藥,出入內外官家,或擅入皇城,夤縁作弊,希求進用者,並軍民人等,寺觀住持不問來歴窩藏、接引,容留、披剃冠簪至十人以上者,倶發近邊充軍。若不及十人,容留潛住、薦舉引用,及鄰甲知情不舉,並皇城各門守衛官軍不行關防搜拏者,各照違制律治罪。如事關重大,臨時酌量辦理。至守業良民、諷唸佛經,茹素邀福,並無學習邪教,捏造經咒傳徒斂錢惑衆者,不得濫用此例。
此例原系二條,倶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五年、乾隆三十六年修改(按舊例,有探聽事情及舍給應禁軍器二項,是年刪去,則一經窩藏接引,即應近邊充軍矣),嘉慶六年修並(按十人以上,系專指稱爲善友求討佈施一項而言,若不及十人,本犯尚不問充軍,豈有將窩藏接引者擬以充軍之理,似可無庸添入。若窩藏接引、燒煉丹藥及邪教,爲從是否亦分別十人上下,尚未分明),嘉慶二十年改定。
謹按。爲首絞候,律有明文,是以專言爲從之罪。惟下條,傳習白陽等邪教,習念荒誕不經咒語,拜師傳徒惑衆者,又有絞決之文,似應參看。
□一切左道異端,捏造經咒邪術傳徒惑衆者,絞候(此律文也)。學習白陽、八卦等邪教,習唸咒語,拜師傳徒惑衆者,絞決。學習紅陽各項教會,拜師授徒並無傳習咒語者,擬遣(此例文也)。
□燒煉丹藥若不至京,自不在充軍之列矣。
□異端法術醫人致死,見庸醫殺人,應參看。
禁止師巫邪術 一,邪教惑衆,照律治罪外,如該地方官不行嚴禁,在京五城御史、在外督撫徇庇不行糾參,一併交與該部議處。旁人出首者,於各犯名下並追銀二十兩充賞。如系應捕之人,拏獲者,追銀十兩充賞。
此條系康熙年間刑部、禮部議覆臺臣顧題準定例,雍正三年刪改。
謹按。此專爲地方官不行嚴禁而設。
□追銀充賞,猶是嚴禁之意。
禁止師巫邪術 一,凡有奸匪之徒,將各種避刑邪術私相傳習者,爲首教授之人,擬絞監候。爲從學習之人,杖一百,流三千里。若事犯到官,本犯以邪術架刑者,照規避本罪律遞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其犯該絞斬者,仍照本罪科斷。至事犯到官,本犯僱人作法架刑者,亦照以邪術架刑例治罪,並究出代爲架刑之人,照詐教誘人犯法與犯人同罪律,至死減一等。得贓,照枉法從重論。保甲鄰里知而容隱不首者,照知而不守本律,笞四十。地方官不行査拏者,照例議處。
此條系雍正十一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奸徒之不敢公然爲匪者,官法制之耳,若熟悉避刑之邪術,則有所恃而無恐,亦復何事不可爲耶。此等似應重懲。
□邪術避刑,最爲奸民之尤,原例問擬絞候,本極平允,無故改爲流徒以下,似嫌太輕。
禁止師巫邪術 一,私刻《地畝經》及占驗推測、妄誕不經之書,售賣圖利,及將舊有書板藏匿不營銷燬者,倶照違制律治罪。
此條系乾隆九年刑部議覆提督舒赫徳奏送兪在中等翻刻時憲書一案,附請定例。
謹按。《地畝經》及《小通書》等書所載,均系農家占驗之語,與妖書大不相同,因內有甲子年來起大災等語,而乾隆九年適歳次甲子,故以爲妖言耳。然祗科以滿杖,則與妖書罪名輕重懸殊矣。而又添入妄誕二字,何也。應與造妖書妖言條例參看。
禁止師巫邪術 一,各省遇有興立邪教哄誘愚民事件,該州縣立赴搜訊,據實通稟,聽院司按核情罪輕重分別辦理。儻有諱匿,輒自完結,別經發覺,除有化大爲小、曲法輕縱別情嚴參懲治外,即罪止枷責。案無出入,亦照諱竊例從重加等議處。
此條系乾隆四十六年湖北巡撫鄭大進條奏定例。
謹按。邪教案犯並無應擬枷責罪名,湖北省有僅借好善之名誆騙香錢,與實在邪教有間者,應酌量枷責,完結成案,是以定有比例。
□罪名雖輕而題目甚大,故不準自行完結也。乃甫經十年,而川楚教匪大肆猖獗,可見認眞査辦者絶少,例亦徒虛設耳。
禁止師巫邪術 一,凡傳習白陽、白蓮、八卦等邪教,習念荒誕不經咒語,拜師傳徒惑衆者,爲首,擬絞立決。爲從,年未逾六十及雖逾六十而有傳徒情事,倶改發回城,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爲奴。如被誘學習,尚未傳徒,而又年逾六十以上者,改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充軍。旗人銷除旗檔,與民人一律辦理。至紅陽教及各項教會名目,並無傳習咒語,但供有飄高老祖及拜師授徒者。發往烏魯木齊,分別旗、民,當差爲奴。其雖未傳徒,或曾供奉飄高老祖及收藏經卷者,(按,此處有收藏經卷,而上文並無傳習之經。祗雲無傳習咒語,則凡咒語即屬荒誕不經,僅有經卷者,亦不以荒誕論矣。收藏經卷何以又問軍罪耶。究竟此等經卷與下諷念之佛經有無分別。記核。)倶發邊遠充軍。坐功運氣者,杖八十。如有具結改悔赴官投首者,準其免罪,地方官開造名冊,申送臬司衙門存案。儻再有傳習邪教情事,即按例加一等治罪。若拏獲到案,始行改悔者,各照所犯之罪問擬,不準寛免。如訊朋實止茹素燒香諷唸佛經,止圖邀福,並未拜師傳徒,亦不知邪教名目者,免議。
此條系嘉慶十八年刑部議奏傳習白陽等教分別治罪條例一折,欽奉諭旨,纂輯爲例。二十年,二十一二等年改定。
謹按。習念荒誕不經咒語一層,無傳習咒語傳徒一層、收藏經卷一層、諷唸佛經一層。
□絞決一層,專指白陽等邪教及習念荒誕不經咒語而言。
□原奏謂白陽教編有不經咒語傳徒惑衆,以致釀成逆案。紅陽教,附京一帶所在多有,稱爲紅陽道士,原止爲人治病祈福,並無傳習不經咒語,但供有飄高老祖,拜授師徒,故有分別也。惟紅陽教雖無不經咒語,亦左道異端也,但經傳徒惑衆,按律即應擬絞。此例將白陽等教照律加重,而又將紅。陽等教比律改輕,雖系稍示區別之意,究嫌未協。
□飄高老祖專指紅陽教而言,各項教會所供之神,亦各有名目,如從前羅祖教之類,應於飄高老祖下添等神像數字。
□異端法術爲人治病圓光,亦有學習咒語者,又不照此科斷,何也。
□假如另立一種教會名目,或以法術爲人治病驅邪,其傳習者,則荒誕不經咒語也,如何科斷。若另易一名目,而有傳習經咒拜師授徒惑衆等情,是否亦擬絞決。一併存參。
禁止師巫邪術 一,各項邪教案內,應行發遣回城人犯有情節較重者,發往配所,永遠枷號。
此條系嘉慶二十一年河南巡撫方受疇奏審擬王太平等倡立邪教惑衆騙錢一折,奉旨定例,二十三年修改,道光元年改定。
謹按。此從犯內之情節較重者,現在並無此等人犯矣。
禁止師巫邪術 一,凡奉天主教之人,其會同禮拜誦經等事,概聽其便,皆免査禁,所有從前或刻或寫奉禁天主教各明文,概行刪除。
此條系咸豐十年欽奉上諭,並同治元年總理各國事務衙門奏準定例,並將天主教治罪例文一律刪除。
謹按,自定此例以後,各省教堂日多,從教者日衆,民教讎殺之案層見迭出。朝廷動爲所挾制,天禍人國,一至此哉。
刪除例一條,
一,西洋人有在內地傳習天主教,私自刊刻經卷,倡立講會,蠱惑多人,及旗民人等向西洋人轉爲傳習,並私立名號,煽惑及衆,確有實據,爲首者,擬絞立決。其傳教煽惑而人數不多,亦無名號者,擬絞監候。僅止聽從入教,不知悛改者,改發回城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爲奴。旗人銷除旗檔。如有妄布邪言,關係重大,或符咒蠱惑誘污婦女,並誑取病人目睛等情,仍各從其重者論。如能悔悟,赴官首明出教,及被獲到官,情願出教,當堂跨越十字木架,眞心改悔者,概免治罪。若免罪後復犯習教,無論當堂願跨十字木架與否,除犯該死罪外,倶先在犯事地方用重枷枷號三個月,滿日再行發遣。並嚴禁西洋人不許在內地置買產業,其失察西洋人潛往境內並傳教惑衆之該管文武各官,交部議處。
□系嘉慶十六年刑部議覆御史甘家斌奏準定例,二十及二十二年並道光十八年改定。同治九年刪除。
謹按。此例雖經刪除,然亦不過爲西洋人及天主教等耳,似應改爲一切邪教,或修並於下條之內。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讀例存疑卷十九 前巻 次巻
禮律之二 儀制
合和御藥
乘輿服御物
收藏禁書
御賜衣物
失誤朝賀
失儀
奏對失序
朝見留難
上書陳言
見任官輒自立碑
禁止迎送
公差人員欺陵長官
服舍違式
僧道拜父母
失佔天象
術士妄言禍福
匿父母夫喪
棄親之任
喪葬
郷飲酒禮
合和御藥:巻首
凡合和御藥,誤不依(對證)本方,及封題錯誤,(經手)醫人杖一百。料理揀擇誤不精者,杖六十。若造御膳,誤犯食禁,廚子杖一百。若飲食之物不潔淨者,杖八十。揀擇(誤)不精者,杖六十。(御藥,御膳)不品嚐者,笞五十。監臨提調官,各減醫人廚子罪二等。
○若監臨提調官及廚子人等,誤將雜藥至造御膳處所者,杖一百。所將雜藥,就令自喫。(御膳所)廚子人等有犯,監臨提調官知而不奏者,門官及守衛官失於搜撿者,與犯人同罪,並臨時奏聞區處。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増修,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合和御藥 一,醫官就內局修製藥餌,本院官診視。調服御藥,參看校同,會近臣就內局合藥,將藥貼連名封記,具本開寫本方、藥性、治證之法,於日月之下,醫官、近臣書名,以進置簿書進藥奏本既具,隨即附簿年月下書名,近臣收掌,以憑稽考。煎調御藥,本院官與近臣監視,二服合爲一服,俟熟,分爲二器,其一器御醫先嚐。次,院判。次,近臣。其一器進御。
此條系前明《會典》,雍正三年刪改。
謹按。此例與刑名無干。而不先嚐者如何科斷,亦無明文,蓋律已有笞五十及減二等之法矣。
乘輿服御物:巻首
凡乘輿服御物,(主守之人)收藏修整不如法者,杖六十。進御差失者(進所不當進),笞四十。其車馬之屬不調習,駕馭之具不堅完者,杖八十。
○若主守之人,將乘輿服御物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及借之者,各杖一百,徒三年。若棄毀者,罪亦如之。(平時怠玩,不行看守)遺失及誤毀者,各減三等。
○若御幸舟船,誤不堅固者,工匠杖一百。若不整頓修飾,及在船篙棹之屬缺少者,杖六十。並罪坐所由(經手造作之人並主守之人)。監臨提調官,各減工匠罪二等。並臨時奏聞區處。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收藏禁書:巻首
凡私家收藏天象器物(如璇璣玉衡、渾天儀之類)、圖讖(圖象讖緯之書推治亂)、應禁之書,及(繪畫)歴代帝王圖像,金玉符璽等物(不首官)者,杖一百,並於犯人名下,追銀一十兩,給付吿人充賞(器物等項並追入官)。
此條明律,目有及私習天文五字,國初仍之,並添人小注,雍正三年刪定。
御賜衣物:巻首
凡御賜百官衣物,使臣不行親送,轉附他人給與者,杖一百,罷職不敘。
此仍明律。
失誤朝賀:巻首
凡朝賀及迎接詔書,所司不預先吿示者,笞四十。其已承吿示,而失誤者,罪亦如之。
此仍明律。
失儀:巻首
凡(陪助)祭祀,及謁拜園陵,若朝會行禮差錯,及失儀者,罰俸一月。其糾儀官,應糾舉而不糾者,罪同。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改定,律首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失儀 一,朝參近侍病嗽者,許即退班,或一時眩暈及感疾不能侍立者,許同列官掖出。
此條系前明《會典》。
失儀 一,凡壇廟祭祀及聖駕出入,並升殿之日,派委司官及歩軍校嚴加巡察,有廝役肆行喊呌、衝突、擁擠者,拏送該部,杖一百。其主笞五十。尋常朝會日,犯者杖六十,其主笞三十。系官倶交該部議處。若在內執事人並大臣侍衛、跟役犯者,交與該管大臣衙門治罪。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刪定。
謹按。與直行御道門遇祭祀日期一條參看。
□《處分則例》上一層其主系官,罰俸三個月。下一層,罰俸一個月。與此不同。
奏對失序:巻首
凡在朝侍從官員,特承顧問,官高者,先行回奏。卑者以次進對。若先後失序者,各罰俸一月。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改定。
朝見留難:巻首
凡司儀禮官,將應朝見官員人等,託故留難阻當,不即引見者,(審實留難之故,得情方)斬(監候)。大臣知而不問,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謹按。今朝見人員並不由鴻臚寺,此律無關引用,似應刪去。
上書陳言:巻首
凡國家政令得失,軍民利病,一切興利除害之事,並從六部官,面奏區處,及科道、督撫,各陳所見,直言無隱。
○若內外大小官員,但有本衙門不便事件,許令明白條陳,合題奏之。本管官實封進呈,取自上裁。
○若知而不言,苟延歳月者,在內從科道,在外從督撫糾察(犯者,以事應奏不奏論)。
○其陳言事理,並要直言簡易,毎事各開前件,不許虛飾繁文。
○若縱橫之徒,假以上書,巧言令色,希求進用者,杖一百。
○若稱訴冤枉,于軍民官司,借用印信封皮入遞者,及借與者,皆斬(雜犯)。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刪定,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上書陳言 一,內外大小衙門官員但有不公不法等事,在內從臺省,在外從督撫。糾舉,須要明着年月,指陳實跡,明白具奏。若系機密重事,實封,御前開拆,並不許虛文泛言。若挾私搜求細事及糾言不實者,抵罪。惟生員不許一言建白,違者革黜,以違制論。
此條系前明舊例,原例督撫系按察使,雍正三年改定,載在憲綱。
謹按。風憲官挾私彈事不實,分別科罪。見誣吿律,應參看。
□專言生員,不知何意,舉人貢監自應準其建白矣。
見任官輒自立碑:巻首
凡見任官,實無政績,(於所部內)輒自立碑建祠者,杖一百。若遣人妄稱己善,申請於上(而爲之立碑建祠)者,杖八十。受遣之人,各減一等(碑祠折毀)。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禁止迎送:巻首
凡上司官及(奉朝命)使客經過,而所在各衙門官吏出郭迎送者,杖九十。其容令迎送不舉問者,罪亦如之。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改定。
條例
禁止迎送 一,上司入城,凡文武屬員止許出城三里迎送。如不入城,在境內經過處所迎送。儻迎送必至交界,或因事營求,或乘便賄賂,將屬員革職拏問。如止出界迎送,無營求賄賂等情,照擅離職役律議處。若上司有必欲迎送,致屬員畏其威勢,至交界迎送者。儻有勒索情弊,將上司革職提問。如止令迎送,無勒索情弊,照例議處。地方官倶免議。
此條系雍正七年吏部議覆河東總督田文鏡條奏定例。
謹按。與官吏受財門上司經過一條系屬一事。
□上層言屬員之罪,下層言上司之罪。此條例意甚嚴,而科罪反較律爲輕。
□必欲迎送及畏其威勢均指上司而言,惟屬員業已至交界迎送,豈能專罪上司,似應照下條改爲,屬員違例迎送,上司容令遠迎,不行掲報者,倶交部議處。
禁止迎送 一,凡提鎮赴任,所屬將弁於是日迎接,除跟役外,其司事兵丁不得過十名,出城不得過五里。其副、參、遊撃等官赴任,本標員弁於是日迎接,除跟役外,司事兵丁不得過五名,出城不得過三里。從境內經過者,止許在本營汛地經過處所迎送。如屬員多帶兵丁越境遠迎,及上司容令遠迎並不行掲報者,倶交部照律議處。
此條系雍正十三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上條祗言入城過境而未及赴任,此條專言赴任而未及入城過境,均不畫一。
禁止迎送 一,文武官員出入應合開道而自不開道,致令應避官員不曾迴避者,不問。若因而生事者,止問上官。
此條系前明《會典》。
謹按。因而生事句語意未明。
禁止迎送 一,凡書役迎接新官,在交界處所等候,呈送須知冊籍,其餘書役概令隨印交代,並將頭接、二接、三接陋習嚴行禁止。如有約結多人執批遠迎者,照律治罪。
此條系乾隆二年吏部議覆浙江布政使張若震條奏定例。
謹按。原奏新官到任,令舊任官於書役內量撥數人云雲,刪去此句,下文其餘書役一句便不分明。
□《處分則例》首句,系新官到任,舊任官於書役內酌撥數人,在交界處等候云云。
禁止迎送 一,軍民人等於街市遇見官員引導經過,即須下馬躱避,不許衝突。違者笞五十。
此條系前明洪武三十年令。
謹按。此似不論官品之大小。
禁止迎送 一,屬員與上司親戚子侄有乘便夤縁、因事賄囑者,按律分別革職治罪。上司之子侄親戚有官職者經過屬員境內,拜候往來,屬員供應饋送,均照不應重律,降三級調用。無官職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該上司自行查出參處者,免議。漫無覺察者,照約束不嚴例,降一級調用。知而不舉,照徇庇例,降三級調用。如有夤縁賄囑等事,通同徇縱者,一併分別革職治罪。
此條系乾隆二十六年吏部議覆四川布政使呉士端條奏定例。
謹按。此亦防其交通賄囑之意,然不拜會往來,即可保無賄囑乎。與處分例參看。
公差人員欺陵長官:巻首
凡公差人員在外,不循禮法,(言語慠慢)欺陵守禦官及知府、知州、知縣者,杖六十。若校尉有犯,杖七十。祗候,禁子有犯,杖八十。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増刪,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公差人員欺陵長官 一,公堂乃系民人瞻仰之所,如奴僕皁隸人等入正門、馳當道、坐公座者,杖七十,徒一年半。吏員、承差人等,加一等。若六部都察院在京各衙門人役接奉批差,敢有似前越禮犯分者,許所在官長實封參奏,照例治罪。
此條系前明大誥,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所以肅公堂之禮也。直行御道者,杖八十。宮殿者,杖一百。此處必系三項兼備方擬徒罪之處,並未敘明。
□此罪其越禮犯分也,惟僅止入正門,或馳當道,即擬徒罪,似嫌太重。三項中尤以坐公座爲重,非坐公座,似不問徒罪矣。
服舍違式:巻首
凡官民房舍車服器物之類,各有等第。若違式僭用,有官者,杖一百,罷職不敘。無官者,笞五十,罪坐家長。工匠並笞五十。(違式之物,責令改正。工匠自首,免罪,不給賞。)
○若僭用違禁龍鳳紋者,官民各杖一百,徒三年。(官罷職不敘,)工匠杖一百。違禁之物併入官。
○首吿者,官給賞銀五十兩。
○若工匠能自首者,免罪,一體給賞。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刪定,其小注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服舍違式 一,公侯、文武各官應用帽頂束帶及生儒衣帽,照品級次第,不許僭越。官員越品僭用及民間違禁擅用者,照律治罪。凡應用東珠重不得過三分,如用三分以上,即同違式。公、侯、伯起花金帽頂,上銜紅寶石一大顆。公,中嵌東珠四顆。侯,中嵌東珠三顆。伯,中嵌東珠二顆。帶倶用圓玉版四塊,四圍金鑵。公,中嵌貓睛一顆。侯,中嵌緑松子石一顆。伯,中嵌紅寶石一顆。倶四爪蟒補服。一品起花金帽頂,上銜紅寶石一大顆,中嵌東珠一顆,帶用方玉版四塊,四圍金鑵,中嵌紅寶石一顆,文職仙鶴補服,武職麒麟補服。二品起花金帽頂,上銜起花珊瑚一大顆,中嵌小紅寶石一顆,帶用起花金圓版四塊,中嵌紅寶石一顆,文職錦鶏補服,武職獅子補服。三品起花金帽頂,上銜藍寶石一大顆,中嵌小紅寶石一顆,帶用起花金圓版四塊,文職孔雀補服,武職豹補服。四品起花金帽頂,上銜青金石一大顆,中嵌小藍寶石一顆,帶用起花金圓版四塊,銀鑵邊,文職雲雁補服,武職虎補服。五品起花金帽頂,上銜水晶一大顆,中嵌小藍寶石一顆,帶用素金圓板四塊,銀鑵邊,文職白鷳補服,武職熊補服。六品起花金帽頂,上銜硨磲一大顆,中嵌小藍寶石一顆,帶用玳瑁圓版四塊,銀鑵邊,文職鷺鷥補服,武職彪補服。七品上銜素金頂,中嵌小水晶一顆,帶用素銀圓版四塊,文職鸂■【漱-欠+鳥】補服,武職補服與六品同。八品起花金帽頂,帶用明羊角圓版四塊,銀鑵邊,文職鵪鶉補服,武職犀牛補服。九品及雜職起花銀帽頂,帶用鳥角圓版四塊,銀鑵邊,文職煉雀補服,武職海馬補服。在京都察院、在外按察使等官倶獬豸補服,其朝服披肩接袖,倶用糚緞蟒緞。都察院都事、經歴、筆帖式,按察司經歴、照磨等官補服務照本身品級,不得濫用獬豸。舉人、官生、貢監生,金雀頂,高二寸,帶同八品,青袍藍邊,披領同。生員,銀雀頂,高二寸,帶同九品,蘭袍青邊,披領同。外郎,錫葫蘆頂,衣及披領皆純青。耆老用錫頂,不用披領,餘與外郎同。
此條系順治二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亦《唐律疏議》所云。五品以上服紫,六品以下服朱之意也。生儒似應改爲生監,說見貢舉非其人條例。
□照律者,照杖一百、笞五十之律也。
服舍違式 一,房舍、車馬、衣服等物貴賤,各有等第。上可以兼下,下不可以僭上。其父祖有官身沒,曾經斷罪者,除房舍仍許子孫居住,其餘車馬、衣服等物,父祖既與無罪者有別,則子孫概不得用。
此條系明令,雍正三年改定。
謹按。蓋本於元制。
服舍違式 一,房舍並不得施用重拱、重檐,樓房不在重檐之限。職官一品、二品廳房七間九架,屋脊許用花樣獸吻,樑棟、斗拱、檐桷彩色繪飾。正門三間五架,門用緑油獸面銅環。三品至五品,廳房五間七架,許用獸吻,樑棟、斗拱、檐桷,青碧繪飾。正門三間三架,門用黒油獸面擺錫環。六品至九品,廳房三間七架,樑棟止用土黃刷飾。正門一間三架,門用黒油鐵環。庶民所居堂舍,不過三間五架,不用斗拱彩色雕飾。
此條系明令。
謹按。言房舍按品建造,不得僭越也。
服舍違式 一,庶民男女衣服,並不得僭用金繍,許用紵絲、綾羅、綢絹、素紗,婦人金首飾一件,金耳環一對,餘止用銀翠。不得製造花樣金線糚飾。
此條系明令。
謹按。言民間婦女服飾不得僭用也。
服舍違式 一,帳幔並不許用赭黃龍鳳紋。職官一品至三品,許用金花刺繍紗羅。四品、五品,刺繍紗羅。六品以下,許用素紗羅。庶民用紗絹。
此條系明令。
謹按。言帳幔按品分等,不得僭越也。
服舍違式 一,鞍轡並不許雕飾龍鳳紋。
謹按。此言鞍轡不得僭越。
服舍違式 一,器皿不許造龍鳳紋。
謹按。此言器皿不得僭越。
服舍違式 一,傘蓋。職官一品、二品,銀葫蘆,杏黃羅表紅裏。三品、四品,紅葫蘆,杏黃羅表紅裏,以上皆三檐。五品,紅葫蘆,藍羅表紅裏。六品以下,八品以上,惟用藍絹,皆重檐。雨傘通油絹。庶民不得用羅絹涼傘,許用油紙雨傘。
此條系明令,雍正三年修改,道光十二年刪定。
謹按。言傘蓋按品分張,不得僭越也。
服舍違式 一,墳塋石獸。職官一品,塋地九十歩,墳高一丈八尺。二品,塋地八十歩,墳高一丈四尺。三品,塋地七十歩,墳高一丈二尺。以上石獸並六。四品,塋地六十歩。五品,塋地五十歩,墳高八尺,以上石獸並四。六品,塋地四十歩,七品以下二十歩,墳高六尺。以上發歩皆從塋心各數至邊。五品以上,許用碑,龜趺螭首。六品以下,許用碣,方趺圓首。庶人塋地九歩,穿心一十八歩,止用礦志。
此條系明令。
謹按。言墳塋按品建造,不得僭越也。與唐律同。
□以上各條均不言治罪之法。
服舍違式 一,品官服色、鞍轡等物,除官府、應用之家許令織造外,其私下與不應用之家製造者,工匠依律治罪。
此條系明令。
謹按。言品官服色、鞍轡,不應用之家不得製造也。
服舍違式 一,軍民僧道人等,服飾器用,倶有定製。若常服(言常服則大服不禁)僭用錦綺,紵絲,綾羅,彩繍。器物用戧金、描金,酒器全用(言全用,若止用一件,不禁)金銀,及將大紅銷金製爲帳幔被褥之類,婦女僭用金繍閃色衣服、金寶首飾鐲釧(言金寶則止用金飾,無珠寶不禁)及用珍珠縁綴衣履,並結成補子、蓋額纓絡等件,事發,倶照律治罪,服飾器用等物,並追入官(婦女罪坐家長)。奴僕、優伶、皁隸準用綿綢、繭綢、毛褐、葛苧、梭布、貉皮、羊皮,其紡絲、絹綢、段紗、綾羅及各樣細皮倶不許用。長隨亦照奴僕服式,違者照律治罪。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嘉慶十四年改定。
謹按。兩言照律治罪,自系治以笞五十之罪也。
□此條止言軍民僧道人等,不言官吏,官吏不禁也。應得之罪問違制。
□奴僕以下,見在通融辦理者多矣。
服舍違式 一,官吏軍民人等,但有服飾僭用黃、紫二色及蟒龍、飛魚、鬥牛,器皿僭用朱、紅、黃顏色及親王法物者,倶比照僭用龍鳳紋律擬斷。服飾器皿,追收入官。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刪改。
謹按。此例舉官吏軍民人等而並罪之,以其違禁也。
服舍違式 一,凡官民人等用線纓者,笞五十。
此條系康熙十八年定例。
服舍違式 一,黃色、秋香色、五爪龍、緞立龍段團補服及四爪暗蟒之四團補、八團補段紗,官民不許穿用。其大臣官員有特賜五爪龍衣服及段疋,無論色樣,倶許穿用。若頒賜五爪龍段,挑去一爪穿用。若官員軍民人等違例濫用者,系官革職。平人枷號一個月,杖一百。失察官,交部議處。衣服入官。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改定。
服舍違式 一,凡平時所戴暖帽、涼帽,親王世子、郡王長子、貝勒貝子入八分公,倶用紅寶石頂。未入八分公,固倫額駙、和碩公主額駙,民公侯伯、鎮國將軍和碩額駙及一品大臣,倶用珊瑚頂。輔國將軍及二品官倶用起花珊瑚頂。奉國將軍及三品官倶用藍寶石頂及藍色明玻瓈。奉恩將軍及四品官倶用青金石頂及藍色涅玻瓈。五品官用水晶頂及白色明玻瓈。六品官用硨磲頂及白色涅玻瓈。七品官用素金頂。八品官用起花金頂。九品官用起花銀頂。未入流與九品同。候補、候選與見任同。凡九品之讀祝讚禮、鳴贊序班。倶用八品起花金頂。進士、舉人、貢生倶用金頂,生員、監生倶用銀頂。
此條系雍正八年定例。
服舍違式 一,文武官員應用雨帽、雨衣,除二品以上仍照舊例戴用大紅,三品亦準用大紅雨帽,四品、五品、六品用紅頂黒鑵邊雨帽,七品、八品、九品及有頂戴人員倶用黒頂紅鑵邊雨帽。其內廷行走之員仍照舊,不論品級,雨帽倶戴大紅,無論油帽、璮帽,一色服用。僭用者,照違制論。
此條系乾隆三十二年禮器館奏準定例。
服舍違式 一,在籍候選吏員有僭穿補服,干謁地方官者,照違制律治罪。
此條系乾隆十年禮部議覆浙江布政司潘思。條奏定例。
謹按。未經考職書吏冒戴頂帽,照假官例徒一年。見詐假官,彼問徒,而此止擬杖,殊嫌參差。蓋彼之冒戴頂帽,猶此之僭穿補服也,況干謁地方官乎。
此門所載各條,明令居其大半,今無令文矣,而見於《會典》者不少。現既重修《會典》,何不擇其要者,分門別類,編爲一集,命之曰大清令,與律相輔而行,亦簡便之一法也。律內明載有違令及犯罪,引律令各條而迄無令文,亦闕典也。司其事者,何以竟無人見及於此耶。
僧道拜父母:巻首
凡僧尼道士女冠,並令拜父母、祭祀祖先(本宗親屬在內),喪服等第(謂斬、衰、期、功、緦,麻之類)皆與常人同。違者,杖一百,還俗。
○若僧道衣服,止許用綢絹布疋,不得用紵絲綾羅。違者,笞五十,還俗,衣服入官。其袈裟、道服,不在禁限。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失佔天象:巻首
凡天文(如日月五緯、二十八宿之屬)垂象(如日重輪及日月珥蝕、景星彗孛之類),欽天監官失於占候奏聞者,杖六十。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失佔天象 一,占候天象,欽天監設觀星臺,令天文生分班晝夜觀望,或有變異,開具掲帖呈堂上官。當奏聞者,隨即具奏。
此條系前明《會典》。
謹按。專爲欽天監占候而設,然奏者少而不奏者多矣。
術士妄言禍福:巻首
凡陰陽術士,不許於大小文武官員之家,妄言(國家)禍福。違者,杖一百。其依經推算星命、卜課,不在禁限。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術士妄言禍福 一,習天文之人,若妄言禍福、煽惑人民者,照律治罪。
此條系康熙年間定例,原載禁止師巫邪術門,乾隆五年刪改,嘉慶六年移入此門。
謹按。既雲妄言,又云煽惑人民,其與妖言何異。僅擬杖罪,未免太輕,應與造妖書、妖言律參看。
匿父母夫喪:巻首
凡聞父母(若嫡孫承重與父母同)及夫之喪,匿不舉哀者,杖六十,徒一年。若喪制未終,釋服從吉,忘哀作樂及參預筵宴者,杖八十。若聞期親尊長喪匿不舉哀者,亦杖八十。若喪制未終,釋服從吉者,杖六十。
○若官吏父母死,應丁憂,詐稱祖父母、伯叔、姑、兄、姉之喪,不丁憂者,杖一百,罷職役不敘。(若父母見在)無喪詐稱有喪,或(父母已殞)舊喪詐稱新喪者,(與不丁憂)罪同。有規避者,從(其)重(者)論。
○若喪制未終,冒哀從仕者,杖八十(亦罷職)。
○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各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其仕宦遠方丁憂者,以聞喪月日爲始。奪情起復者,不拘此律。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匿父母夫喪 一,內外官員例合守制者,在內經由該部具題關給執照,在外經由該撫照例題諮回籍守制。京官取具同郷官印結,外官取具原籍地方官印甘各結,將承重祖父母及嫡親父母與爲所後父母例應守制,開明呈報。如有詐冒,照律例治罪。倶以聞喪月日爲始,不計閏,二十七個月服滿起復,若服滿果無事故,在家遷延者,交該部照例議處。
此條系前明《會典》,雍正三年修改,乾隆元年改定。
謹按。此內外官員丁憂之通例。
□此條律例大約爲匿喪及冒哀從仕而設,服滿在家遷延,則尤系賢者之過。交部議處,似可不必。處分例並無此層,似可刪去。
匿父母夫喪 一,官吏丁憂,除公罪不問外,其犯贓罪及系官錢糧,依例句問。
此條系前明舊例。
匿父母夫喪 一,凡內外大小官員遇父之生母病故,父已先故,又無父之同母伯叔及父同母伯父之子,準其回籍治喪。其本身出繼爲人後者,遇本生父母之喪,令其回籍守制,除路程外,倶定限一年,限滿諮部赴補。其匿喪不報,及無喪詐稱有喪、舊喪詐稱新喪規避者,革職。若文武生童及舉貢監生遇生祖母並本生父母之喪,例應治喪及守制者,期年內倶不許應試,有穩匿不報朦混幹進者,事發,照匿喪律治罪。其月課等試無關功名棄取者,不在此例。
此條系雍正十三年禮部議覆河南學政鄒升恆條奏定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明《通鑑》載,先是百官聞祖父母、伯叔、兄弟喪,倶得奔赴。洪武二十六年吏部言,期年奔喪,皆令守制,或一人連遭數喪,或道路數千裏,則居官日少,更易煩數,曠官廢事。自今除父母及祖父母承重者丁憂外,其餘期喪不準奔赴。從之。本生父母之喪因已降爲期服,是以例不丁憂,自願回籍治喪者,定限一年,並非必令其回籍也。然本生父母究與旁期之喪大有區別,定爲守制一年,揆之天理人情亦屬允當。然數百年以來,並無人議及於此,何也。此例文之遠勝於前者。父之生母即祖妾也,既準治喪一年,則亦期服矣,而服制律不載此項,自屬遺漏。
□《皇朝經世文編?服制門》,王應奎承重孫說,張篤慶爲父生母不承重辨,柴紹炳庶孫不爲生祖母承重說,馮浩庶孫父卒不爲所生祖母服三年論等篇,均可與此例參看。又,陳祖範答庶孫爲所生祖母服議亦明通,與此例相合。
再,洪武年間既定期服不準奔喪之制,遂並本生父母而亦不準丁憂,與上條服滿在家遷延之意相同,蓋視公事爲重,而喪服爲輕也,故匿喪等項均較唐律輕至數等。
匿父母夫喪 一,凡官員出繼爲人後者,於起文赴部選補之時,即將本生三代姓氏存歿一併開列,選補之後,即行知照該省。如有出仕之後始行出繼歸宗者,即着該員取具本旗原籍印結,詳報諮部改正。三代儻有臨時先謀出繼、歸宗預爲匿喪戀職地歩者,一經發覺,將本官照匿喪例革職,不準原赦。扶同出結之旗籍各官,倶交該部照例議處。其扶同具結之鄰族,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此條系乾隆二年吏部議覆雲南巡撫張允隨條奏定例。
謹按。此專爲出繼而言。
□不準原赦,似應刪去。
□十惡內不孝條下,聞祖父母喪,匿不舉哀,詐稱祖父母死,與此相等。彼系統士民言之,此則專言官員也。
趙氏翼《陔餘叢考》雲,《禮》經八十者一子不從政。九十者,家不從政。解者謂令其子孫得以家居侍養。此後世終養之例之所始,而不知非也。家有老親,正資祿養,豈有轉禁其入仕之理。且九十者,一家之中,倶不從政,儻在貧家,將何以奉晨昏、具甘旨。是教之孝而轉無以全其孝也。《北史》辛雄有《祿養論》,謂《禮記》所云不從政者,鄭注云復除之,蓋專指庶人而言。力役之徵,概以停免,非公卿士大夫之謂也。仲尼論五孝,自天子至於庶人,無致仕之文。今宜聽祿養,不約其年。魏孝帝納之。辛雄此論,可謂發前人所末發。按《管子?入國篇》。凡國都皆有長老,七十以上一子無徵,八十以上二子無徵,九十以上盡家無徵。又,漢武詔雲,九十以上,復其子若孫,令得身帥妻妾,遂其供養之事。注,復者,免其徭役。又,賈山《至言》。陛下振貧民,禮高年,九十者一子不事。八十者二算不事。師古曰一子不事,蠲其賦役也。二算不事,免其二口之賦也。則漢時猶未有仕宦者親老歸養之例,但庶民之家有老親則免其徭役口算耳。然則誤以不從政爲不服官,而定親老去官之例,起於何時耶。按《晉書》,庾純以父老不解官被劾。又,齊王攸議曰,《禮》八十者一子不從政。九十者其家不從政。純父年八十一,兄弟六人,三人在家,不廢侍養。今令年九十乃聽悉歸,純父年未九十,不爲犯令。然則親老歸養之制,蓋即晉時所定也。《北史》魏宣武帝詔,諸有父母八十以上者,皆聽居官祿養。留親就祿,至特頒詔書,可見親老歸養,久着爲成例,至宣武始變通耳。又,《南史?張岱傳》。岱母是年八十,而籍注未滿,岱便去官。則是時仕宦者,父母之年亦須注籍也。
棄親之任:巻首
凡祖父母、父母,年八十以上及篤疾,別無以次侍丁,而棄親之任,及妄稱祖父母、父母老疾求歸入侍者,並杖八十。(棄親者,令歸養,候親終,服闋降用。求歸者,照舊供職。)若祖父母、父母及夫犯死罪見被囚禁而筵宴作樂者,罪亦如之。(筵宴不必本家,並他家在內。)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棄親之任 一,凡應補、應選人員有親老情願終養者,於本省起文時即具呈該地方官轉詳諮部,在籍終養。若現任官員,祖父母、父母年七十以上,家無次丁者。或有兄弟而篤疾不能侍養。及母老,雖有兄弟而同父異母者。其父母年至八十以上,雖家有次丁,願請終養者。或出仕後兄弟忽遭事故,無人奉事者。或繼父母已故,其本生父母老病,願請終養者,均不拘歴俸三年之限。該督撫査明該員倉谷錢糧並無虧空,任內並無詿誤,取具印結具題,倶準其回籍終養。俟親終服滿之日,該督撫給諮赴部銓補。如有捏報借名詭避者,發覺之日,將呈請終養之員按律究擬,並將出結各官一併參處。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前明令,雍正三年増改。(按,律必親年八十以上方準歸養。例以年至七十願歸養者,聽。亦曲順人情之意也。
□此例凡四層,均聽終養。)一系雍正五年定例,乾隆元年刪並,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上數條係指例應丁憂而言,此條係指情願終養而言。
□親年,律以八十爲準,例推廣爲七十亦準歸養,而應補、應選人員祗雲親老,並未註明七十以上,似屬參差。
□棄老疾之親而之任,與捏稱父母老疾者,均杖八十。律並舉兩層而言,例則專言捏報、詭避之罪,且於終養上註明情願二字,則應終養而不呈請終養,是否仍應照律擬罪之處,記核。
□處分例載官員呈請終養,如有浮開年歳,假捏事故,藉端規避者,革職。並無應終養而不終養若何治罪之例。
喪葬(職官庶民三月而葬):巻首
喪葬 一,凡有(尊卑)喪之家,必須依禮(定限)安葬。若惑於風水及託故停柩在家,經年暴露不葬者,杖八十。(若棄毀死屍,又有本律。)其從尊長遺言,將屍燒化及棄置水中者,杖一百。從卑幼,並減二等。若亡歿遠方,子孫不能歸葬而燒化者,聽從其便。○其居喪之家,修齋設醮,若男女混雜(所重在此),飲酒食肉者,家長杖八十。僧道同罪,還俗。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喪葬 一,旗民喪葬,概不許火化,除遠郷貧人不能扶柩歸裏,不得已攜骨歸葬者,姑聽不禁外,其餘有犯,照違制律治罪。族長及佐領等隱匿不報,照不應輕律分別鞭責議處。
此條系雍正十三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乾隆二十一年改定。
謹按。此亦不得已之辦法也。
喪葬 一,民間喪葬之事,凡有聚集演戲及扮演雜劇等類,或用絲竹管絃演唱佛戲者,該地方官嚴行禁止,違者,照違制律治罪。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雍正十三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一系乾隆元年定例,嘉慶六年修並。
謹按。律祗言修齋設醮,例所云演戲等類,較齋醮尤爲悖禮矣,故重其罪。然禁者自禁,而犯者如故,化民成俗之意,是所望於賢有司矣。
郷飲酒禮:巻首
凡郷黨敘齒及郷飲酒禮,已有定式。違者,笞五十(郷黨敘齒自平時行坐而言,郷飲酒禮自會飲禮儀而言。)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郷飲酒禮 一,郷黨敘齒,士、農、工、商人等,平居相見及歳時宴會揖拜之禮,幼者先施。坐次之列,長者居上。如佃戸見田主,不論齒敘,並行以少事長之禮。若親屬,不拘主佃,止行親屬禮。
此條系前明洪武五年令。
《集解》。此例於郷黨敘齒中分出佃主佃戸之別,主佃中又以親屬爲重,主佃爲輕。
謹按。此與下條均古法也,今不行矣。
郷飲酒禮 一,郷飲坐敘,高年有徳者居於上,高年湻篤者並之,以次序齒而列,其有曾違條犯法之人,列於外坐,不許紊越正席。違者,照違制論。主席者若不分別,致使良莠溷淆,或察知,或坐中人發覺,依律科罪。
此條系前明大誥,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律與條例並折毀申明亭律例,猶有以禮化民之意,乃視爲具文,地方官惟知以法令從事,失此意矣。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讀例存疑卷二十 前巻 次巻
兵律之一 宮衛
太廟門擅入
宮殿門擅入
宿衛守衛人私自代替
從駕稽違
直行御道
內府工作人匠替役
宮殿造作罷不出
輒出人宮殿門
關防內使出入
向宮殿射箭
宿衛人兵仗
禁經斷人充宿衛
衝突儀仗
行宮營門
越城
門禁鎖鑰
太廟門擅入:巻首
凡(無故)擅入太廟門及山陵兆域門者,杖一百。太社門,杖九十。(但至門)未過門限者,各減一等。守衛官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宮殿門擅入:巻首
凡擅入紫禁城午門、東華、西華、神武門及禁苑者,各杖一百。擅入宮殿門,杖六十,徒一年。擅入御膳所及御在所者,絞(監候)。未過門限者,各減一等(稱御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並同)。
○若無門籍,冒(他人)名(籍)而入者(兼已入未過),罪亦如之。
○其應入宮殿(宿直)之人,未着門籍而入,或當下直而輒入,及宿次未到(雖應入,班次未到,越次)而輒宿者,各笞四十。
○若不繫宿衛應直合帶兵仗之人,但持寸刃入宮殿門內者,絞(監候。不言未入門限者,以須入門內乃坐)。入紫禁城門內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
○門官及宿衛官軍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至死減一等)。失察覺者,官減三等,罪止杖一百。軍又減一等。並罪坐直日者(通指官與軍言。餘條准此)。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修改,雍正三年改定。
條例
宮殿門擅入 一,太監等進殿當差,如遺金刃之物,未經帶出者,枷號一年,滿日,責四十板,罰當下賤差使。如遺失零星物件,交總管責四十板,仍在本處當差。
此條系嘉慶十三年奉旨恭纂爲例。
謹按。此專指當差之太監而言,亦不常有之事。
□持刃入宮殿門者絞,蓋指不繫宿衛應直合帶兵仗之人而言。律文已明,太監繫應進殿當差者,小刀亦當差需用之物,猶宿衛之人兵仗也,但不當遺至殿內不帶出耳。唐律若於闢仗內誤遺兵仗者,杖一百。弓、箭相須,乃坐。與此相類。責四十板,罰當下賤差使。足矣,似無庸再加枷號。
宮殿門擅入 一,繍漪橋以北,昆明湖內,除官民人等擅入遊玩及故縱失察之官軍照擅入紫禁城、禁苑律分別治罪外,如有溺斃人命,即將本段堆撥値班弁兵杖一百,枷號一個月。左右附近二所堆撥値班弁兵杖八十,枷號二十日。若赴溺之人被弁兵實時拏獲,或於溺水時撈救得生,弁兵免其治罪,將赴溺之人嚴行審訊,僅止因貧因病並無別故,枷號半年,杖一百,發往伊犂當差。如另有重情,仍各依本律例從其重者論。
此條系嘉慶十八年刑部遵旨纂輯爲例,道光六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謹按。此亦不常有之事。
□自溺之人原無大罪,特不應在禁地輕生耳。枷杖不足示懲,或酌量加等,亦可遽擬遣罪。仍枷號半年,似嫌太重。
□越訴門,奸徒身藏金刃擅入午門、長安等門者,杖一百,發近邊充軍。曾經法司等問斷明白,意圖翻異,於登聞鼓下及長安門等處自刎自縊者,杖一百,徒三年。赴溺之人情節較彼條爲輕,而科罪反重,如謂例系奉旨從嚴纂定,嗣後修改時亦當略爲變通,從前奉旨從重後經改輕之例不一而足,此條何必過拘耶。
宿衛守衛人私自代替:巻首
凡宮禁宿衛,及紫禁城皇城門守衛人,應直不直者,笞四十。以應宿衛守衛人(下直之人),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六十。以不繫宿衛、守衛人冒名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一百,官員各加一等。
○若在直而逃者,罪亦如之。(應直不直之罪,官員加等。)
○京城門,減一等。各處城門,又減一等。親管頭目,知而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有故而赴所管吿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從駕稽違:巻首
凡(巡幸)應(扈)從車駕之人,違(原定之)期不到及從而先回還者,一日笞四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職官有犯,各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徒一年)。
○若從車駕行而逃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職官,絞(監候)。
○親管頭目故縱(不到、先回、在逃)者,各與犯人同罪(至死減一等)。失覺察者,減三等。罪止杖一百,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刪定,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從駕稽違 一,凡八旗正身隨車駕行而脫逃者,發黒龍江等處當差,官馬盤費照數追繳。
此條系乾隆十八年總理行營王大臣等奏準定例,三十三年刪改。
謹按。此指八旗兵丁而言,不便充軍,故發黒龍江當差也。
《督捕則例》二條
一,另戸滿洲、蒙古、漢軍閒散旗人,逃走或實因病迷一月以內投回者,免罪。被獲者,鞭一百,仍準挑差。如已逾一月,無論投回、拏獲,均銷除旗檔爲民云云。
一,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臨行自京脫逃及中途脫逃被獲者,削除旗籍,責八十板,帶鎖發伊犂充當歩甲苦差云云。
謹按。旗人一經脫逃,即應銷檔。隨車駕行脫逃情節尤重,應否銷檔,此例並未敘明,縁爾時旗人犯罪多不銷檔,是以例不載入也。
直行御道:巻首
凡午門外御道至御橋,除侍衛官軍導從車駕出入,許於東西兩旁行走外,其餘文武百官軍民人等(非侍衛導從),無故於上直行,及輒度御橋者,杖八十。若於宮殿中直行御道者,杖一百。守衛官,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若於御道上橫過,系一時經行者,不在禁限。(在外衙門龍亭,儀杖已設而直行者,亦准此律科斷。)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而無在外衙門數語。乾隆五年據總注増入。
條例
直行御道 一,凡至下馬牌不下而竟過者,笞五十。看守人役失於防範者,笞四十。
此條系康熙年間定例。
謹按。此補律之未備也。
□車駕過陵及守陵官民入陵者,百歩外下馬,違者以大不敬論。見盜園陵樹木,與此條參看。
直行御道 一,凡遇祭祀日期,隨聖駕前引後護之大臣及侍衛,並有執事官員拜唐阿等,於午門外騎馬前去時,頭等大臣令跟役三人,二等大臣令跟役二人,三等以下侍衛官員及拜唐阿等倶令跟役一人,騎馬行走。其無執事人等,倶不許騎馬。如有多帶跟役前行,無執事官員人等妄亂行走者,除即行趕逐外,仍將多帶跟役行走並不應行走官員,指名參奏,照違制律治罪。
此條系乾隆三十四年大學士尹繼善等議覆江南道監察御史胡翹元條奏定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與失儀門。聖駕出入一條參看,彼條系派委司官及歩軍校嚴加巡査,此條並無稽査之人,是否由糾儀御史指名參奏,記考。
□嘉慶五年七月初三日欽奉上諭,近年以來,隨扈大臣官員所帶跟役在午門外騎馬者過多,此皆日久因循,無人稽覈所致。嗣後凡遇祭祀,駕出午門,所有隨從大臣官員着交護軍統領査察,如有例外多帶人數者,即行據實嚴參,照違制律治罪等因。見吏部《處分則例》儀制門,應參看。再,上諭系一品、二品、三品以下侍衛官員等,例內頭等、二等、三等字樣應一併修改。
□明晰分別頭二三等系國初定製。
內府工作人匠替役:巻首
凡諸色(當班)工匠(辨驗貨物各)行人(役),差撥赴內府及內庫工作,若不親身關牌入內應役,僱人冒(己)名(關牌)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一百,僱工錢入官。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刪定。
宮殿造作罷不出:巻首
凡宮殿內造作,所(管官)司具工匠姓名,報(所入之處)門官及守衛官,就於所入門首,逐一點(姓名)視(形貌),放入工作。至申時分,仍須相視形貌,照數點出。其不出者,絞(監候)。監工及提調內監、門官、守衛官軍點視。如原入名數短少,就便搜捉,隨即奏聞。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至死減一等)。失覺察者,減三等。罪止杖一百。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改定。
輒出人宮殿門:巻首
凡應出宮殿(如差遣、給假等項)而門籍已除輒留不出,及(應入直之人)被吿劾,已有公文禁止,籍雖未除,輒入宮殿者,各杖一百(晝禁)。
○若宿衛人已被奏劾者,本(管官)司先收其兵仗。違者,罪亦如之。
○若於宮殿門,雖有籍,(應直)至夜皆不得出入。若入者,杖一百。出者,杖八十。無籍(夜)入者,加二等。若(夜)持仗入殿門者,絞(監候。入宮門亦坐。此夜禁比晝加謹)。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刪定。
關防內使出入:巻首
凡內監並奉御內使,但遇出外,各(守)門官須要收留本人在身關防牌面,於(門)簿上印記姓名、(及牌面)字號明白,附寫前去某處幹辦,是何事務,其門官與守衛官軍搜檢沿身,別無夾帶(官私器物),方許放出。回還一體搜檢,給牌入內,以憑逐月稽考出外次數。但(有)搜出應幹雜藥,就令(帶藥之人)自喫。若(有出入)不服搜檢者,杖一百,(發附近)充軍。若非奉旨,私將兵器(帶)進入紫禁城門內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入宮殿門內者,絞(監候)。(其直日守)門官及守衛官失於搜檢者,與犯人同罪。(至死減一等。內使,例不擬充軍,惟此須依本律。)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刪定。
向宮殿射箭:巻首
凡向太廟及宮殿射箭、放彈、投磚石者,絞(監候)。向太社,杖一百,流三千里。(須箭、石可及,乃坐之。若遠不能及者,勿論。)但傷人者,斬(監候。則殺人者可知。若箭、石不及致傷外人者,不用此律)。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照《箋釋》添入。但傷下原有太社之三字,雍正三年刪。
宿衛人兵仗:巻首
凡宿衛人,兵仗不離身。違者,笞四十。輒(暫)離(應直)職掌處所,笞五十。別處宿,(經宿之離)杖六十。官員,各加一等。親管頭目,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順治三年添入。
禁經斷人充宿衛:巻首
凡在京城犯罪被極刑之家,同居人口(不論親屬,所司)隨即遷發別郡住坐。其(本犯異居)親屬人等,並一應(有犯笞杖,曾)經(同決)斷之人,並不得入充近侍及(宮禁)宿衛守把皇城京城門禁。若(隱匿前項情由)朦朧充當者,斬(監候)。其當該官司不爲用心詳審,或聽人囑託,及受財容令充當者,罪同(斬,監候。並究囑託人)。
○若(極刑親屬及經斷人)奉有特旨選充,曾經(具由)覆奏明立文案者,(所選之人及官司)不在此限。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衝突儀仗 (凡車駕行幸之處,其前列者爲儀仗,儀仗之內即爲禁地。):巻首
凡車駕行處,除近侍及宿衛護駕官軍外,其餘軍民,並須迴避。衝入儀仗內者,絞。(系雜犯,準徒五年。)若在郊野之外,一時不能迴避者,聽俯伏(道旁)以待(駕過)。其(隨行)文武百官,非奉宣喚,無故輒入儀仗內者,杖一百。典仗護衛官軍故縱者,與犯人同罪。不覺者,減三等。
○若有申訴冤抑者,止許於仗外俯伏以聽。若衝入儀仗內而所訴事不實者,絞。(系雜犯,準徒五年。)得實者,免罪。
○軍民之家,縱放牲畜,若守衛不備因而衝突儀仗者,(守衛人)杖八十。衝入紫禁城門內者,(守衛人)杖一百。(其縱畜之家,並以不應重律論罪。)
此仍明律,原系三條(律目下有三條二字),順治三年添入注,雍正三年修並。
條例
衝突儀仗 一,聖駕出郊,衝突儀仗,妄行奏訴者,追究主使,教唆捏寫本狀之人,倶問罪,各杖一百,發近邊充軍。所奏情詞不分虛實,立案不行。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
衝突儀仗 一,聖駕臨幸地方雖未陳設鹵簿,如有民人具呈妄行控訴者,照衝突儀仗例,杖一百,發近邊充軍。
此條系乾隆十八年大學士忠勇公傅恆等條奏定例,三十二年修改。
謹按。律系雜犯絞罪,例改爲近邊充軍,均係指妄行奏訴及具呈妄行控訴者而言。若申訴冤抑得實,又當別論。
□此未衝突儀仗而亦照衝突儀仗問擬者,竊謂民間詞訟均由地方有司審理,往往有刁健之徒將帳債、鬪毆等細事添砌情節,赴京叩閽或俟車駕行幸道旁呈訴。雖未衝入仗內,所控亦未必盡虛,仍應治以衝突儀仗之罪,以懲刁風。若關係人命生死出入,地方官或審斷不公,或徇情枉法,歴控上司不爲申理,情急無奈叩閽呈訴者,幸而審出實情,則冤抑得以申雪。若仍將申訴者治以重罪,勢必畏罪者多不敢控訴。律文得實免罪,似尚平允。
□民間命盜等案,往往有地方官審斷不公,控經上司不爲準理,不得已而叩閽呈訴者,若再不與申理,或審明所控屬實,既非越訴,亦不誣吿,仍治重罪,則冤抑不能申雪者多矣。律雖嚴衝突儀仗之罪,而復着得實免罪之文,情法最爲得平。例止言衝突妄訴之罪,而不言得實免罪者,以律有明文,故不復敘也。參看自明。
□乾隆四十六年浙江汪進修、嘉慶十四年陝西張升二犯均系叩閽所吿得實,曾經欽奉諭旨,即予省釋,免其治罪。似可於例內添入,如果申訴冤抑審系得實者,仍照律免罪。奏請定奪。
衝突儀仗 一,凡八旗兵丁如有衝突儀仗者,在本營枷號一個月,滿日,同眷屬倶發往各省駐防,交該將軍、都統等嚴加管束。本犯如三年無過,準挑給兵丁差使,不準揀選官職。其子孫不在此限。
此條系嘉慶十九年奉旨纂輯爲例,道光九年改定。
謹按。衝突儀仗下似應照上二條添入妄行控訴句。
□寶義及英文保二案均非控訴冤抑,亦未誣陷人罪,改發駐防,實屬咎由自取。如實有冤抑情事,控訴得實,似不應一概擬發駐防。似應修改明晰,以示區別。
行宮營門:巻首
凡行宮外營門、次營門與紫禁城門同,若有擅入者,杖一百。內營牙帳門與宮殿門同,擅入者,杖六十,徒一年。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
越城:巻首
凡越皇城者,絞(監候)。京城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越各府州縣、鎮、城者,杖一百。官府公廨牆垣者,杖八十。越而未過者,各減一等。若有所規避者,各從(其)重者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謹按。本門內凡言皇城者,多改爲紫禁城。此條及門禁鎖鑰一條仍從其舊,應參看。
條例
越城 一,各衙門親戚書吏人等,遊船演戲,夜半方歸,擅叫禁門者,照越府州縣城律,杖一百。
此條系雍正七年兵部議覆給事中顧
□條奏定例。
謹按。親戚應改爲官親幕友。
越城 一,京城該班兵丁,如取用什物,不由馬道行走,乘便由城上縋取者,照違制律,杖一百,加枷號一個月。該管員弁疏於覺察,交部議處。
此條系嘉慶十六年刑部遵旨議準定例。
謹按。此專指京城而言,外省有犯,應否勿論,記核。
□什物不應由城上縋取,中外皆然,欽奉諭旨雖專指京城,惟既纂爲定例,似應添入各省,以免參差。
門禁鎖鑰:巻首
凡各處城門應閉而誤不下鎖者,杖八十。非時擅開閉者,杖一百。京城門,各加一等。其有公務急速,非時開閉者,不在此限。
○若皇城門應閉而誤不下鎖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非時開閉者,絞(監候)。其有旨開閉者,勿論。
此仍明律,小注監候二字,順治三年添入。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讀例存疑卷二十一 前巻 次巻
兵律之二 軍政
擅調官軍
申報軍務
飛報軍情
漏泄軍情大事
邊境申索軍需
失誤軍事
從徵違期
軍人替役
主將不固守
縱軍虜掠
不操練軍士
激變良民
私賣戰馬
私賣軍器
譭棄軍器
私藏應禁軍器
縱放軍人歇役
公侯私役官軍
從徵守禦官軍逃
優恤軍屬
夜禁
擅調官軍:巻首
凡將帥部領軍馬守禦城池及屯駐邊鎮,若所管地方遇有報到草賊生髮,實時差人體探緩急聲息,(果實)須先申報本管上司,轉達朝廷奏聞,給降聖旨,調遣官軍征討。若無警急,不先申上司,雖已申上司不待回報,輒於所屬擅調軍馬及所屬擅發與者,(將領、屬)各杖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
○其暴兵卒至,欲來攻襲,及城鎮屯聚軍馬之處,或有(內賊作)反(作)叛,或賊有內應,事有警急及路程遙遠(難候申文待報)者,並聽從便,火速調撥(所屬)軍馬,乘機剿捕,若賊寇滋蔓,應合會(兵剿)捕者,鄰近官軍雖非所屬,亦得(行文)調撥策應,(其將領官並策應官)並即申報本管上司,轉達朝廷知會。若不即調遣會合,或不即申報上司,及鄰近官軍(已奉調遣)不即發兵策應者,(將領與鄰近官)並與擅調發罪同(亦各杖一百,發邊遠充軍)。其上司及(典兵)大臣,將文書調遣將士,提撥軍馬者,(文書內)非奉聖旨,不得擅離信地。若(守禦屯駐)軍官有(奉文)改除別職,或犯罪(奉文)取發,如(文內)無奏奉聖旨,亦不許擅動,違者,(兼上數事)罪亦如之。
此仍明律,原律罪同下有若親王所封地面有警,調兵已有定製二句,順治三年刪,雍正三年改定,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申報軍務:巻首
凡將領參隨統兵官徵進,如統兵官分調攻取城寨,克平之後,(將領)隨將捷音差人飛報,(知會本管)統兵官轉行兵部。統兵官(又須將克捷事情)另具奏本,實封御前(無少停留)。
○若賊人數多,出沒不常,如所領軍人不敷,須要速申統兵官,添撥軍馬,設策剿捕。不速飛申者,(聽)從統兵官量事輕重治罪(至失誤軍機,自依常律)。
○若有(賊黨)來降之人,(將領官)即便送赴統兵官,轉達朝廷區處。其貪取來降人財物,因而殺傷(其)人及中途逼勒逃竄者,斬(監候。若無殺傷逼勒,止依嚇騙律科)。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刪改,雍正三年改定,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飛報軍情:巻首
凡飛報軍情,在外府州(如聞屬縣巡司等報)即差人,申督撫、布政司、按察司,本道仍行移將軍、提鎮。其守禦官差人,各申督撫,仍行本管將軍、提鎮。督撫、將軍、提鎮得報,差人一行移兵部,一具實封(直奏)御前。若互相知會,隱匿不速奏聞者,杖一百,罷職不敘。因而失誤軍機者,斬(監候)。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修改,雍正三年改定,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謹按。明律有在內直隸軍民官司一層,今律所無,則在外二字亦應刪改。
漏泄軍情大事:巻首
凡聞知朝廷及統兵將軍調兵討襲外番,及收捕反逆賊徒機密大事,而輒漏泄於敵人者,斬(監候)。
○若邊將報到軍情重事(報於朝廷)而漏泄(以致傳聞敵人)者,杖一百,徒三年。(二項犯人若有心泄於敵人,作奸細論。)仍以先傳說者爲首,傳至者爲從,減一等。若私開官司文書印封看視者,杖六十。事幹軍情重事者,以漏泄論(爲首,杖一百,徒三年。從,減等)。
○若近侍官員漏泄機密重事(不專指軍情,凡國家之機密重要皆是)於人者,斬(監候)。常事,杖一百,罷職不敘。
此仍明律,原在公式門,順治三年移入,並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修改。
條例
漏泄軍情大事 一,在京在外軍民人等,與朝貢外國人私通往來,投托,撥置害人,因而透漏事情者,倶發近邊充軍。通事並伴送人,系官革職。
此條系前明舊例。雍正三年改定,乾隆三十二修改。
謹按。漏泄重事,律系滿徒,例則加擬充軍,然止曰事情而不曰重事,則似凡有透漏,即應充軍矣。
□撥置二字,例不多見,惟官員襲蔭門?各處土官襲替一條與此例有此二字。解者謂系挑唆教誘之意。然此例重在因私通往來而透漏事情,不應添入害人一層,致渉紛岐,似應將投托等六字刪去,以害人自有教誘犯法之例也。
□與盤詰奸細門?交結外國一條參看。
漏泄軍情大事 一,內外衙門辦理緊要事件,倶密封投遞,本官親拆收貯,不得令吏胥經手。儻有密封章奏未經上達先已傳播,及緝拏之犯聞風揚。等事,査究根由,分別議處。如將應密之事並不密封,及收受承辦衙門不行謹愼,以致漏泄者,將封發收受承辦官査參,交部分別議處。如封貯之處及投遞之前,提塘及衙役人等將密封事件私開竊視以致漏泄者,杖六十。事重者,爲首,杖一百,徒三年。爲從,減一等治罪。仍令科道不時稽査,如不行査參,別經發覺者,將該管科道一併交部議處。
此條系雍正五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原例
一,凡督撫、提鎮關渉緊要陳奏本章,及移諮部院緊要事件,並緝拏人犯之案,將封面用密封字樣封固投遞。通政司收到密封副本,堂官親拆,另存檔案,仍封固收貯。各部院收到密封掲帖、文移,該堂官親拆,面交司官密行收貯,謹愼辦理。(按,此係由外達內之件。)其在京各部院文移諮呈及知照各省文書,有緊要事件,亦必密封遞發。督撫提鎮接到部院密封文書,務須親拆收貯。(按,此係由內行外之件)。其各省督撫、提鎮以至州縣來往公文,亦將緊要事件密封投遞,本官親拆收貯,不得令吏胥經手。(按,此係彼此申行之件。)儻有未經上達先已傳播及緝拏之犯聞風遠揚等事,査究根由,分別議處。如將應密之事並不密封,及收受承辦衙門不行謹愼,以致漏泄者,將封發收受承辦官査參。事理重者,照紅本不謹愼收存例,事理輕者,照不應輕律,各議處。如收貯之處及投遞之前,提塘及衙役人等將密封事件私開竊視,以致漏泄者,杖六十。事重者,爲首,杖一百,徒三年。爲從,減一等治罪。仍令科道不時稽査,如不行查出糾參,別經發覺者,將該管科道一併交部,照奉旨事情未到部先鈔傳例議處。
謹按。此條原例詞雖繁冗,卻極詳晰,後刪減太多,反不分明。
《處分則例》。
□一,凡陳奏本章有關渉緊要者,督撫、提鎮將副本掲帖用密封字樣投遞通政司衙門,該堂官親自開拆。另記檔冊,封固收貯。其投遞部院衙門密封掲帖,各部院堂官親拆,交司官謹密收貯。若諮文內有緊要事件,亦用密封投遞者,各部院堂官親拆,交司官謹愼承辦。至各部院遇有緊要事件行文內外各衙門用密封投遞者,該堂官及該督撫、提鎮亦親拆收貯。其直省督撫、提鎮以至州縣往來緊要文札應密封者,亦密封投遞,各本官親拆收貯。如封發官並不密封以致漏泄,或收受官不知愼密以致漏泄者,倶各降一級留任。
□與此例同。
漏泄軍情大事 一,凡平常事件,雖非密封,但未經御覽批發之本章刊刻傳播,概行嚴禁。如提塘與各衙門書辦彼,此句通,本章一到即鈔寫刊刻圖利者,將買鈔之報房、賣鈔之書辦亦倶照漏泄密封事件例治罪。其捏造訛言刊刻者,杖一百,流二千里。若有招搖詐騙情弊,犯該徒罪以上,不分首從,倶發近邊充軍。該管官失於覺察,該科道不行査參者,均交部,亦照例議處。
此條系雍正三年例,乾隆五年刪定。
謹按。應與造妖書、妖言門?內鈔房探聽一條參看。一流二千里,一滿流,似嫌參差。
□各省鈔房在京探聽事件、捏造言語録報各處者,系官革職,軍民流三千里。此條捏造訛言一段應並於彼條之內。
□從前,公事專用題本,不用奏摺,是以止雲本章。今則要事均用奏摺,似應改爲章奏。
□從前,題本由通政司送閣,且均有副本,是以漏泄最易,後緊要事件倶用奏摺,本日即有廷寄諭旨,漏泄之事頗少矣。
□治罪自系治以杖六十及徒三年之罪也。
□與《處分則例》各條參看。
邊境申索軍需:巻首
凡守邊將領,但有(缺乏)取索軍器錢糧等物,須要差人,一行布政司,一申督撫、將軍、提鎮。再差人,轉行合幹部分,及具(缺少應用)奏本實封御前。其公文若到該部,須要隨即(將所申事情)奏聞區處,發遣差來人回還。若稽緩不即奏聞,及(邊將於)各處(衙門)不行依式申報者,並杖一百,罷職不敘。因(不申奏以致臨敵缺乏)而失誤軍機者,斬(監候)。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修改,雍正三年改定,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失誤軍事:巻首
凡臨軍征討,(有司)應合供給軍器行糧草料,(若有徵解)違期不完者,當該官吏,各杖一百,罪坐所由(或上司移文稽遲,或下司徵解不完,各坐所由)。若臨敵(有司違期不至而)缺乏,及領兵官已承(上司)調遣(而逗遛觀望),不依期進兵策應,若(軍中)承差吿報(會)軍(日)期。而違限,因而失誤軍機者,並斬(監候)。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從徵違期:巻首
凡官軍,(已承調遣)臨當征討,(行師)已有起程日期,而稽留不進者,一日杖七十,毎三日加一等。若故自傷殘及詐爲疾患之類以避徵役者,各加一等。(計日坐之,)並罪止杖一百。仍發出徵。(若傷殘至不堪出征,仍選本戸壯丁充補,令其出征。 按,此小注本於讀法。)
○若軍臨敵境,託故違期,一日不至者,杖一百(不必失誤軍機)。三日不至者,斬(監候。統兵官竟行軍法)。若能立功贖罪者,以統兵官區處。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
從徵違期 一,凡官兵從徵,無故起程違期者,官革職,兵杖一百,仍發出徵。在外違期者,官革職拏問,兵杖一百,將所俘獲人口入官。出征處所兵丁藐視該管官、干犯號令、違法亂行者,將爲首之人正法,爲從者倶枷號三個月,杖一百,該管官仍交該部議處。
此條系雍正三年定製。
謹按。上層言無故違期之罪,下層言違法亂行之罪,即軍法也。
軍人替役:巻首
凡軍人(已遣)不親出征,僱倩人冒名代替者,替身杖八十,正身杖一百,依舊着伍(仍發出徵)。若守禦(城池)軍人,僱人冒名代替者,各減二等。其(出征守禦軍人)子孫弟侄及同居少壯親屬(非由僱倩)自願代替者,聽。若果有老弱殘疾(不堪徵守者),赴本管官司陳吿,驗實,與免軍身。
○若醫工承差,關領官藥,隨軍徵進,轉僱庸醫冒名代替者,(本身及替身)各杖八十,(庸醫所得)僱工錢入官。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軍人替役 一,凡兵丁不親出征,以奴僕代替,及行間放撥瞭哨等處以奴僕代替者,兵杖七十,奴僕入官。如打圍、放馬及看守京城周圍處所,以奴僕代替者,兵,杖一百,奴僕免入宮。
此條系雍正三年定例。
謹按。親屬準代替而奴僕不準代替,與律稍異。
主將不固守:巻首
凡守邊將帥,被賊攻圍城寨,不行固守而輒棄去,及(平時)守備不設,爲賊所掩襲,因(此棄守、無備)而失陷城寨者,斬(監候)。若(官兵)與賊臨境,其望高巡哨之人,失於飛報,以致陷城損軍者,亦斬(監候)。若(主將懈於守備及哨望失於飛報,不曾陷城失軍,止)被賊侵入境內虜掠人民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
○其官軍臨陣先退及圍困敵城而逃者,斬(監候)。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主將不固守 一,失誤軍機,除律有正條者,擬議監候奏請外,若是賊擁大衆入寇,官軍卒遇交鋒,損傷被虜數十人以上,不曾虧損大衆。或賊衆入境,虜殺軍民數十人以上,不曾虜去大衆。或被賊白晝夤夜突入境內,虜掠頭畜衣糧,數多,不曾殺虜軍民者,倶問守備不設、被賊侵入境內虜掠人民本律,發邊遠充軍。若是交鋒入境,損傷虜殺四五人,搶去頭畜衣糧不多者,亦問前罪。以上各項內,情輕律重,有礙發落者,備由奏請處置。其有被賊入境,將偵探、軍役及飛報聲息等項公差、官軍人等,一時殺傷捉去,事出不測者,倶問不應,杖罪,留任。或境外被賊殺虜偵探、軍役,非智力所能防範者,免其問罪。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輯注》雲,此例分交鋒傷虜、入境虜殺、突入虜掠三項。雖已入境而未至陷城,雖有殺虜而未至損軍也,故止照守備不設備由奏請。
□若損百人以上,不引此例。情輕律重句,總承上四項說。
謹按。律專言守邊將帥,此例並無文武官字樣,蓋承律文而言,自系專論守邊將帥之罪。與下條參看。
主將不固守 一,凡沿邊、沿海及腹裏州縣,與武職同城,若遇邊警及盜賊生髮攻圍,不行固守而輒棄去及守備不設被賊攻陷城池、劫殺焚燒者,除專城武職照本律擬斬監候外,其守土州縣,亦照守邊將帥失陷城寨律,擬斬監候。其同城之知府及捕盜官,比照守邊將帥被賊侵入境內、虜掠人民律,發邊遠充軍。統轄、兼轄各官,交部分別議處。若有兩縣同住一城,專管官分有守城汛地,各以賊所進入地方坐罪。若無城池,與雖有城池被賊潛隱,設計越入劫盜,隨即逃散,不繫失陷者,止以失盜論,倶不得引用此例。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明之衛所倶設有都司,系專管軍政之員。)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及三十九年改定。
《集解》。此例爲處分文武設,最爲詳盡。一指衛所掌印官、捕盜等官言,一指府州縣與衛所同城及守備等官言,一指府州縣自住一城而無衛所者言,一指兩縣同住一城,佐貳守領分有汛地者言,一指府州縣原未設有城池,被賊焚燒,與有城池被賊潛蹤隱跡攻陷焚燒者言。
謹按。失守城池,前明舊例,衛所掌印武官較文職知縣治罪爲重。乾隆三十九年將知縣改爲斬候。同城之知府何以僅擬充軍。假令遇警不行固守,相率同逃,則厥罪維均,一擬斬,一擬軍,似嫌未協。
此武職自係指千總、把總等官而言,若與都守等官同駐一城,是否一例擬斬。以知縣擬斬、同城知府擬軍之例例之,則千把擬斬,都守擬軍矣。豈律意乎。
主將不固守 一,凡統兵將帥玩視軍務,苟圖安逸,故意遷延,不將實在情形具奏,貽誤國事者。又,凡將帥因私忿娼嫉推諉牽制,以致縻餉老師,貽誤軍機者。又,凡身爲主帥,不能克敵,轉布流言,搖惑衆心,藉以傾陷他人,致誤軍機者。均屬有心貽誤,應擬斬立決。
此條系乾隆十三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欽奉上諭,議定條例。
謹按。《中樞政考》系分列三條,此總爲一條。
□一日貽誤國事,一曰貽誤軍機,一日致誤軍機,而總之以均屬有心貽誤。可見,三項有一,即應斬決,不必倶有也。
主將不固守 一,凡失守城池之案,如系兵餉充足,不行固守,一聞賊警,棄城先逃者,將專城武職及守土州縣均按本例擬斬監候,請旨即行正法。同城知府亦從重擬斬監候。(按,比較前例,又加重矣。)捕盜官及統轄兼轄各官,仍照例分別辦理。儻非兵餉充足,棄城先逃,仍按本例科斷。
主將不固守 一,防守要隘文武員弁,若帶兵無多,倉猝遇賊,寡不敵衆,因而失守要隘者,照同城捕盜官失守城池擬軍例,從重發往新疆効力贖罪。儻統帶重兵,畏葸巧避,失守要隘者,照守邊將帥失陷城寨律擬斬監候。
此二條系咸豐三年刑部議覆前任兵部尚書升任大學士桂良等條奏定例。
謹按。律言城而並及寨,則要隘倶包舉在內矣。
主將不固守 一,各省督撫提鎮,如遇省城及駐札地方盜賊生髮,不行固守,聞警先逃者,均照失陷城寨本律擬斬監候。聲明情罪重大,應即行處決,仍請旨定奪。儻有必須于軍前正法者,應請旨,即在軍前正法。如有必須嚴訊情節,再行定罪者,仍拏問解京審訊。其尋常失守一城一寨,並無聞警先逃情事,仍照各本律辦理。
此條系同治元年議政王、軍機大臣會同刑部議覆升任給事中卞寶第等奏準定例。
謹按。此指省城而言,猶縣城之知縣也。
□守邊將帥棄城逃走及失陷城寨,尚應擬斬,況省城耶。腹裏武職及州縣亦擬斬候,況督撫提鎮耶。有犯均可援引,似無庸另立專條。
主將不固守 一,失守城池,該督撫立即參奏,將守土州縣及專城武職均革職治罪。不得以功過相抵免議。如有可原情節,或甫經到任,不及設防。或被圍日久,糧盡援絶。或失守後一月內督率郷團隨同官兵將城池克復者,於斬監候罪上量減一等治罪。若甫經到任及被圍日久,於失守後一月內隨同克復。或非甫經到任及被圍日久,但於失守時身受重傷。或一月內自行收復城池者,於減等擬軍罪上再減一等治罪。其實因兵單力竭,身受重傷,而又能督率兵勇於一月內自行收復及隨同克復者,革職,免其治罪。若克復城池在一月以外,及克復並非本處城池,概不準隨案聲請減免。其減等議罪及免罪各員弁,如果素得民心,循聲卓著,及克敵陷陣屢着戰功,仍準酌量奏請,留營効力,再得勞績,方準免罪。均由刑部專案知照吏、兵二部存記。(按,此指減一等、二等戴罪留營者。)若失守而未經參辦,或議罪而並未奏留員弁,仍不準臚列後來勞績,率行奏請免罪開復。至失守之同城知府及捕盜官,如身受重傷,或一月內隨同克復城池,亦準敘明可原情節,應擬斬監候者,量予減等。應擬軍者,革職,免罪。其並未隨同克復城池,亦未身受重傷,但系甫經到任及被圍日久,祗準於本律軍罪上量減一等,不得概請免罪。(按,此指擬軍之同城知府等官而言。)如系平日官聲素好及戰功卓著之員,亦准奏請留營効力,再得勞績,方準免罪。(按,此指戴罪留營者。)
此條系同治五年刑部會同吏、兵二部奏請失守城池案內文武員弁應否免罪,酌議畫一章程,及同治二年議準定例。
謹按。此亦因例文太嚴,不得不爲之原情議減也。
縱軍虜掠:巻首
凡守邊將領,私自使令軍人於(未附)外境虜掠人口財物者,(將領)杖一百,罷職發附近充軍。所部聽使武官及管隊,遞減一等。並罪坐所由(使令之人)。軍人不坐。
○若軍人不曾經由本管頭目(使令),私出外境虜掠者,爲首,杖一百。爲從,杖九十。(因虜掠而)傷(外境)人,爲首者,斬(監候)。爲從,杖一百。(其虜掠傷人,爲從。並不傷人,首從)倶發邊遠充軍。若本營頭目鈐束不嚴,杖六十。留任。
○其邊境城邑,有賊出沒,乘機領兵攻取者,不在此限。
○若於已附地面虜掠者,不分首從,皆斬(監候)。本管頭目鈐束不嚴,杖八十,留任。
○其(將領)知(軍人私出外境及已附地面虜掠之)情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至死減一等)。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縱軍虜掠 一,調臺兵丁及臺灣催餉社丁,如藉端需索擾害番社,依嚇詐例計贓從重論。無贓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革退,該管官徇隱失察,交部分別議處。
此條社丁禁止需索,系刑部議準定例。調臺兵丁禁止需索,系戸部議準定例。乾隆五年併爲一條。
謹按。此條應與在官求索借貸人財物及索取外國財物二條參看。
□文武職官索取土官、外國、猺、獞財物,犯徒三年以上者,發近邊充軍。
□雲貴等省流官擅自科斂土官等財物,亦然。
□索詐番蠻等類財者,分見各門,辦理亦不畫一,似應修改一律,歸入一門,僅止需索詐財者,列爲一條,因索詐而釀成事端者,列爲一條,不應一省一例,彼此互相參差,且此條載在兵律,而別條又載在求索門內,亦不畫一。
□恐嚇取財,計贓,加竊盜一等。詐欺,準竊盜論。
縱軍虜掠 一,凡出征官員、兵丁,除有不遵紀律、欺壓良民、肆行虜掠子女者,仍按律治罪外,其於凱撤回營之日,沿途遇有良民子女,並非逃失,該官兵等強行攜帶者,即照於已附地面虜掠人口律治罪。若攜帶逃失良民子女,照收留迷失子女律治罪。其攜帶人口有親屬者,追出給還完聚。無親屬者,交地方官妥爲撫卹。如有攜帶逆犯家屬,例應縁坐者,除該家屬仍照例縁坐外,該官兵等訊明知系逆犯家屬,即照知情藏匿罪人律治罪。若訊不知情及攜帶不應縁坐之逆犯家屬,均仍以攜帶逃失子女論。跟役等有犯,照兵丁一律辦理。領兵之該管官、跟役之家長知情故縱者,與同罪。失察者,官員,交部分別議處。兵丁,鞭責發落。能自查出究辦者,免議。若出征官兵於經過地方私自典買人口,均照不應重律,系兵,杖八十。系官,交部議處。失察各官,照例減等議處。典買人口,追出入官。
此條系嘉慶十九年兵部遵旨奏準定例。
謹按。與《處分則例》大略相同,應參看。
縱軍虜掠 一,凡領兵王、貝勒、將軍借通賊爲名,燒燬良民廬舍、搶掠子女財物者,領兵將軍、參贊大臣及營總等,倶交部議處。系王、貝勒交宗人府從重治罪。參領以下官免議。若分兵徵進,有犯前項罪名者,統兵將領及分管兩翼官並管領旗分官,倶交部議處。至於官員兵丁一二人私自焚掠者,系官交部議處。系護軍領催、兵丁,鞭一百。系廝役,正法。若廝役之主知情者,鞭一百。系官,交部分別議處。所管參領以下官員及營總,均交部議處。其搶掠攜帶男婦人口,仍追出給還完聚。若該督撫隱匿不行題參,別經發覺者,該督撫一併議處。
此條系康熙年間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嘉慶六年於《律例全書》吿成時,進呈黃冊,將此條列於刪除項下,欽奉諭旨,照舊遵行,無庸刪除。
謹按。此例即奉旨無庸刪除,亦應酌加修改,籍通賊爲名,似系謂良民與賊交通也。嘉慶六年按語謂開通賊境,不知有何確據。
不操練軍士:巻首
凡各處(邊方腹裏)守禦官,不守紀律,不操練軍士及城池不完,衣甲器杖不整者,初犯,杖八十。再犯,杖一百。
○若(守禦)官提備不嚴,撫馭無方,致有所部軍人反叛者,該管官,各杖一百,追奪(誥敕),發邊遠充軍。若(因軍人反叛)棄城而逃者,斬(監候)。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不操練軍士 一,架炮夜不收、守墩軍人夤夜回家,輪班不去者,在守哨處枷號一個月,發落。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例止言發落,並無杖數,似應添杖一百句。蓋未有枷號,而不杖責者也。
□今無架炮夜不收名目。前主將不固守門,失誤軍機一條內有爪探夜不收字樣,後經刪改,此處仍舊,亦不畫一。
激變良民:巻首
凡(有司)牧民之官,(平日)失於撫字,(又)非法行事,(使之不堪,)激變良民,因而聚衆反叛,失陷城池者,斬(監候。止反叛而城池未陷者,依守禦官撫綏無方,致軍人反叛,按充軍律奏請)。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採《箋釋》語添入小注。
條例
激變良民 一,凡刁惡之徒聚衆抗官,地方文武員弁即帶領兵壯迅往撲捉,如稍有遲延者,即照定例嚴議。其撲捉之時,該犯即俯首伏罪,不敢抗拒,應分別末減。如該犯等持仗抗拒,許文武官帶同兵壯持械擒拏。若聚衆之犯並未執有器械,文武官縱令兵壯殺傷者,嚴加議處。
此條系乾隆十一年刑部議覆浙江處州鎮總兵官苗國琮條奏定例。
謹按。此亂民也。原奏有如公然抗拒,許官兵施放器械,殺死勿論之語,定例時刪去。此語是責令地方官擒拏,而不許地方官專殺,殊不可解。尋常拒捕,尚可殺死勿論,況此等聚衆抗官之亂民乎。此句似不可刪。
激變良民 一,直省刁民假地方公事強行出頭,逼勒平民約會、抗糧,聚衆聯謀斂錢、構訟及借事罷考、罷市,或果有冤抑,不於上司控吿,擅自聚衆至四五十人,尚無鬨堂塞署,並未毆官者,照光棍例,爲首,擬斬立決。爲從,擬絞監候。如鬨堂塞署,逞兇毆官,爲首,斬決,梟示。其同謀聚衆轉相糾約下手毆官者,擬斬立決。其餘從犯,倶擬絞監候。被脅同行者,各杖一百。若遇此等案件,該督撫先將實在情形奏聞,嚴飭所屬立拏正犯,速訊明確,分別究擬,如實系首惡,通案渠魁例,應斬梟者,該督撫一面具題,一面將首犯於該地方即行正法,將犯事縁由及正法人犯姓名刻示,遍貼城郷曉諭。若承審官不將實在爲首之人究出擬罪,混行指人爲首,因而坐罪,並差役誣拏平人,株連無干,濫行問擬者,嚴參治罪,該督撫一併交部嚴加議處。至刁民滋事,其同城武職不行擒拏及該地方文職不能彈壓撫卹者,倶革職。該管之文武上司官徇庇不即申報,該督撫提鎮不行題參,倶交部議處。
此例原系三條。一系康熙五十三年刑部議覆四川總督鄂海題蒲州、朝邑兩處人因爭地界毆斃數命案內纂定條例,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修改。一系雍正二年刑部議覆福建巡撫黃國材奏惠安縣童生糾衆辱毆典史一案,纂定條例。一系乾隆十三年刑部遵奉上諭議定條例,五十三年修並,嘉慶十四年改定。
謹按。此例重在抗糧、斂錢、罷市、罷考,若無此等情節,僅止聚衆四五十人,未便援引,似應於聚衆字下添至五十人以上,上添一或字,刪去或果有冤抑至四五十人等句。
□約會、抗糧及罷市、罷考,並抗官塞署,系無法之尤者,至聚衆斂錢構訟,情節稍輕,實有冤抑,不上控而聚衆至四五十人,如無前項情事,則情節尤輕矣,倶照光棍定擬,殊嫌無別。似應改爲,如因事聚衆斂錢構訟,或果有冤抑不於上司控吿,擅自聚衆至四五十人,尚無前項情事者,減一等定擬。
□爲首,斬決。爲從,絞候。此光棍例也。此處將爲首者加梟,又摘出同謀等項,照爲首斬決,以聚衆鬨堂毆官,故嚴之也。若鬨堂而未毆官,是否一體定擬。至同謀聚衆,自係指從犯內之逞兇者。轉相糾約,自係指代爲邀人者。是否有一於此,即擬斬決,抑系三項皆備,方合此例之處,一併記核。
□如尚未毆官,倶可照光棍例分別首從問擬。若已經毆官,將爲首者加梟,同謀等斬決,其餘絞候,似覺允協。如以鬨堂爲重,或遇聚衆之案,地方官親往査拏,致被毆傷,得不照毆官辦理耶。
□此等案件,各省倶有,而照此辦理者絶少,亦因罪名太重故也。
□犯罪抗拘及挾讎挺身鬨堂,殺害本官,見鬪毆門。
□因荒鬨堂、罷市、辱官及沙民聚衆械鬪抗官,倶見搶奪。
□下第諸生,逞忿攪鬧,見貢舉非其人。
《處分則例》。
□一,凡刁惡頑梗之民約會、抗糧、斂錢、構訟、抗官、塞署、罷市、罷考、毆官等事,聚衆至數十人者,地方官與同城文武協同擒獲者,免議。如不實力協拏,致令脫逃,將地方官降二級,戴罪限一年輯拏,限滿不獲,照所降之級調用。
兵部《處分則例》
□未能實力擒拏,以致當場脫逃者,三個月限滿不獲,同城武職均革職留任云云。
□均與此例不符。
私賣戰馬:巻首
凡軍人出征,獲到(敵人)馬匹,須要盡數報官,若私下貨賣(與常人)者,杖一百。軍官(私)賣者罪同,罷職。買者,笞四十。馬匹價錢併入官。(若出征)軍官、軍人買者,勿論。(賣者,追價入官,仍科罪。)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私賣戰馬 一,凡披甲隨圍,將肥官馬偷賣到家,交痩馬者,照竊盜例治罪。
此條系康熙五十七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隱匿孳生畜產門有口外羣內馬匹盜賣、抵換,照監守盜科罪之語,此條所云,與抵換何異,而科罪各別。
□照竊盜例,是否照盜官畜產,亦未明晰。
私賣戰馬 一,民人出口私販騸馬,在三十匹以下者,照違制律,杖一百。三十匹以上至四十匹,加枷號一個月。四十匹以上至五十匹,加枷號兩個月。五十匹以上,杖六十,徒一年。毎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所販馬匹入官。
此條系道光二年刑部審擬歩軍統領衙門奏送馬添路等私充牙行買賣馬匹一案,纂輯爲例。
謹按。騸馬有關營務,禁止出口,私販自屬應行之事,惟以三十匹上下分別定罪,則僅止一二匹亦應以違制論矣,是騸馬一項,即屬例禁之物,與《戸部則例》正自兩岐,似應酌改爲,未至二十匹者,免議。二十匹以上至三十匹者,照違制律云云。
私賣軍器:巻首
凡軍人(將自己)關給衣甲、刀鎗、旗幟,一應軍器,私下貨賣(與常人)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軍官(私)賣者,罪同,罷職(附近)充軍。買者,笞四十。(其間有)應禁(軍器,民間不宜私有而買)者,以私有論。(一件,杖八十,毎一件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所買)軍器、(不論應禁與否,及所得)價錢併入官。官軍買者,勿論。(賣者仍坐罪,追價入官。)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刪改,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私賣軍器 一,軍人軍官私當關給衣甲、旗幟應禁軍器,照私賣律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至收當之人,照私有軍器律減一等,杖七十。毎一件,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如有結夥盤踞,加倍重利收當軍器者,枷號三個月,發極邊足四千裏充軍,軍器當本照例入官。其非應禁者,不在此限。失察之地方將領各官,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六年刑部議覆福州將軍格圖肯條奏定例,乾隆三十七修改,嘉慶十七年改定。
謹按。私當照私賣減一等,收當者亦減一等,均指應禁軍器言。惟律內私買軍器,不論應禁與否,及所得價錢併入宮。例則應禁軍器當價入官,非應禁者不在此限,即不入官矣。彼此似有參差。
□與賊盜門?盜賣軍器條例參看。
譭棄軍器:巻首
凡將領關撥一應軍器,(出)徵守(御)事訖,停留不(收)回納還官者,(以事訖之日爲始,)十日杖六十,毎十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若(將領徵守,事訖,將軍器)輒棄毀者,一件杖八十,毎一件加一等,二十件以上,斬(監候)。遺失及誤毀者,各減三等。軍人(棄毀遺誤)各又減一等。並驗(毀失之)數追賠(還官)。其曾經戰陣而有損失者,不坐,不賠。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原律系軍人各又減一等,無小注四字。乾隆五年以《輯注》謂此句蒙上減三等來專指遺誤二項,《箋釋》則兼承上棄毀來,按棄毀是本條,正律不應獨遺軍人,因増注棄毀遺誤四字。
條例
譭棄軍器 一,凡看守城池、倉庫、街道等處兵丁,遺失本身器械者,杖七十。
此條系雍正三年據兵部例増定。
譭棄軍器 一,箭上不書姓名及書他人姓名者,杖八十。
此條系康熙二十七年例,雍正三年改定。
謹按。上條系出於無心者,此出於有意者,故較上條爲重。
私藏應禁軍器:巻首
凡民間私有人馬甲、傍牌、火筒、火炮、旗纛、號帶之類應禁軍器者,一件杖八十,毎一件加一等。私造者,加私有罪一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非全成(不堪用)者,並勿論,許令納官。其弓箭、鎗、刀、弩及魚叉、禾叉,不在禁限。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私藏應禁軍器 一,官員出差、赴任、回籍及商民出外貿易等事,如有攜帶軍器途中防護者,在京取具兵部印票,在外取具該差遣衙門及該地方官印票,註明所帶件數,以備出城沿途照驗,仍知會所到地方,限一月繳銷,如隱匿原票不繳者,照違令律治罪。
此條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謹按。此仍系不準私有之意,近則不照此例行矣。
私藏應禁軍器 一,苗猓蠻戸倶不許帶刀出入及私藏違禁等物,違者,照民間私有應禁軍器律治罪。該管頭目人等知而不報者,杖一百。地方文武官弁失察,照例議處。
此條系雍正六年兵部議覆川陝總督嶽鍾琪條奏定例。(原奏稱苗猓既皆改土歸流,則苗人自當約束,而苗人毎以利刃隨身,況伊等野性未化,若聽其執持兇器,凡有口角細故,即便逞兇綁虜,應通飭嚴禁等語。査苗蠻出入,毎帶利刃,皆由兇惡之習未除,應如所奏云云。)
《示掌》雲,苗人帶佩刀,無庸禁止見乾隆三十九年例,與此條不符。
謹按。觀原奏所云,自係指改土歸流者而言,若純系苗猓蠻俗,似難一概禁止。惟就例文而論,私有者,杖八十。知而不報者,杖一百。似嫌參差。
□文武官弁自係指流官言。
□斷罪不當門,苗人自相爭訟之事,照苗例歸結,不必繩以官法雲雲,應參看。
私藏應禁軍器 一,臺灣民人停止製造鳥鎗。違者,照例治罪。
此條系乾隆二年兵部議覆福建提督王郡題準定例。
謹按。私造鳥鎗,現行例文(道光年間定)系杖一百,枷號兩個月,此雲照例治罪,系治以杖一百之罪也。惟既將通例改重,此處自應照新例辦理。
私藏應禁軍器 一,各省深山邃谷及附近山居驅逐猛獸,並甘肅、蘭州等府屬與番回錯處毘連各居民及濱海地方,應需鳥鎗守禦者,務須報明,該地方官詳査明確實在必需,準其仍照營兵鳥鎗尺寸製造,上刻姓名編號,立冊按季査點。如有不報官私造者,杖一百,枷號兩個月。私藏者,杖九十,枷號一個月。仍各照律毎一件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該管地保失察私造者,杖一百,革役。如系知情故縱,加枷號一個月,該管官不行查出,交部議處。如兵丁有借査鳥鎗名色擾民者,該管官一併議罪。至私造私藏竹銃及失察故縱之地保,倶照鳥鎗例治罪。地方官失於覺察,亦照鳥鎗例議處。
此例原系二條,系康熙四十七年九卿議準定例,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五十三年修改。(按原議指明晉省及甘肅等府,例內並無晉省字樣,後又添入濱海地方,轉不分明。)道光四年及十四年改定。
謹按。鳥鎗爲軍營利器,民間自不準行用,今既不能一概嚴禁,則報官製造者一,不報官製造者不啻十百矣。編號査點之法行之日久,即屬具文,凡事皆然,不獨此一項也。
□竊謂鳥鎗之多,由於造賣者衆,與其嚴私藏之禁,不如重私造之罰。僅擬杖枷,未免法輕易犯,況造賣賭具,即應分別首從,擬以軍流,彼此相較,殊覺輕重懸殊。然有治法而無治人,法亦系虛設耳。
□近則洋鎗洋炮到處皆有,賊匪用以拒捕,傷人者亦覆層見迭出,禁令倶成具文,殊可嘆也。
私藏應禁軍器 一,內地奸民在產硝黃地方私行煎穵,無論已未興販,照臺灣之例科斷,十斤以下,杖一百,刺字。十斤以上,杖六十,徒一年。毎十斤加一等。百斤以上及合成火藥在十斤以下者,發近邊充軍。三百斤以上及合成火藥在十斤以上者,照私鑄紅衣等大小炮位例處斬,妻子縁坐,財產入官。如將硝黃濟匪,以通賊論。知情故縱及隱匿不首,並與犯同罪,至死減一等,俟軍務完竣,仍照舊例辦理。
此條系咸豐元年署廣西巡撫周天爵條奏私造、私售火藥罪名一折,經刑部議準,於窩囤興販硫黃例內添入煎穵二字,同治元年議覆雲貴總督潘鐸條奏。將出產硝黃地方奸民私自煎穵,照臺灣之例科斷。九年,於窩囤興販例內刪去煎穵二字,添纂此例。
私藏應禁軍器 一,內地民人窩囤興販硫黃十斤以下,杖一百。十斤以上,杖六十,徒一年。二十斤以上,以次遞加。五十斤以上,杖一百,流二千里。八十斤以上,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一百斤,杖一百,流三千里。百斤以上,發近邊充軍。若甫經窩囤,尚未興販,減興販罪一等。焔硝毎二斤作硫黃一斤科斷,硝黃入官。鄰保知情不首,杖一百。不知情,杖八十。挑夫、船戸知情不首,減本犯罪二等。知情分贓,與犯同罪。贓重,以枉法從重論。首報人,免罪,仍照硝黃入官價値向本犯另追給賞。如合成火藥賣與鹽徒,不問斤數多寡,發近邊充軍。其本省銀匠、藥鋪、染房需用硝黃,毎次不許過十斤,令其呈明地方官批限,買完繳銷,違者,以私囤論。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原載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門,乾隆五年改定。新例將私販囤積及鄰保之治罪、銀匠藥鋪之收買(此雍正十年例),挑夫船伕之治罪及首吿之給賞(此雍正十二年例),並舊例硝黃合成火藥賣與鹽徒治罪之處,合爲一條,移入此門,將原例刪除。咸豐元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首條言煎穵之罪,次條言窩囤興販之罪。
□如無硝黃,則鳥鎗即屬無用之物,禁鳥鎗自不得不禁硝黃,其勢然也。惟合成火藥十斤以上,即擬斬決,縁坐,未免太重,似應仍以有無濟匪,分別定擬。
□奸民如不興販圖利,煎穵何爲。似應改爲合成火藥十斤以上者,發近邊充軍。百斤以上者,斬候。賣給賊匪者,不論斤數多寡,以通賊論。
□再,買完,本系賣完之訛,毎次修例時倶因仍未改,遂致因訛成訛。
私藏應禁軍器 一,凡民間如有私制藤牌者,杖一百。失察之地方文武官,照失察私藏鳥鎗例議處。
此條系乾隆三十九年吏部會同兵部、刑部議覆御史李漱芳條奏定例,道光四年改定。
謹按。文武官照失察鳥鎗例議處,則私制罪名似亦應照私造鳥鎗例加以枷號,以免參差。
私藏應禁軍器 一,私鑄紅衣等大小炮位及抬鎗者,不論官員軍民人等,及鑄造匠役一併處斬,妻子給付功臣之家爲奴,家產入官。鑄造處所鄰佑房主里長等知情不首者,倶擬絞監候。專管文武官,革職。兼轄文武官及該督撫提鎮,倶交該部議處。其私藏炮位及抬鎗之犯,除訊有不法重情仍照各律例以復位擬外,如訊無別情,僅止私藏者,即於私鑄罪上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失察之地方官,交部分別議處。
此條系康熙十九年定例,雍正三年刪改,嘉慶十四年、道光十四年改定。
謹按。此條例文最嚴,蓋謂非有叛逆重情,鑄此何爲。則直以反叛目之矣。
私藏應禁軍器 一,京城製造花爆之家。於地方保甲門牌內註明業花爆字樣,止準售賣花爆,不準售賣火藥。如違例售賣火藥數不足十斤者,笞五十。十斤,杖六十,毎十斤加一等。至五十斤以上者,杖一百,徒三年。其應需硝黃,如不由官行、官店承買者,照私囤例治罪。
此條系道光十七年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製造花爆,各處倶有,不獨京城爲然,應改爲通例。
□售賣火藥下似應改爲照興販硫黃例治罪。
□興販硫黃,例已改重,此處亦應修改。
私藏應禁軍器 一,四川、雲南、貴州所產黒鉛,除由官採辦外,其餘無論在廠在店,一律嚴禁出境,如違例私運,照窩囤興販硫黃例治罪。兵役知情徇隱,減犯人罪一等。受財故縱,與犯人同罪。贓重者,以枉法從重論。儻有濟匪情事,以通賊論,仍須人鉛並獲,乃坐。
此條系咸豐五年四川總督黃宗漢奏準定例。
謹按。此因硝黃而類及之也。
縱放軍人歇役:巻首
凡管軍千總、把總及管隊軍吏,縱放軍人出百里之外買賣,或私種田土,或隱佔在己使喚,空歇軍役(不行操備)者,(計所縱放及隱佔之軍數)一名,杖八十,毎三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罷職。若受財賣放者,以枉法從重論。所隱(縱放、隱佔、賣放各項)軍人,並杖八十。若私使出境,因而致死,或被賊拘執者,杖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至三名者,絞(監候)。本營專管官吏,知情容隱不行舉問,及虛作逃亡,扶同報官者,與犯人同罪(罪止杖一百,發邊遠充軍)。若管隊把總、千總,縱放軍人,其本營專管官吏,知情故縱,或容隱不行舉問,及本營專管官故縱軍人,其幹總、把總、管隊知而不首吿者,罪亦如之。(私使出境而不首吿者,同罪。)
○若鈐束不嚴,(原無縱放私使之情,)致有違犯(或出百里,或出外境私自歇役)及(原無知情容隱,止)失覺舉者,管隊名下一名,把總名下五名,千總名下十名,本營專管官名下五十名,各笞四十。管隊名下二名,把總名下十名,千總名下二十名,本營專管官名下一百名,各笞五十,並留任。不及數者,不坐。
○若武職官私家役使軍人,不曾隱佔歇役(妨廢操備)者,一名,笞四十,毎五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並毎名計一日,追僱工銀(八分五釐五毫)入官。
○若有吉凶借使者,勿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修改並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刪改,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
縱放軍人歇役 一,凡軍士,下班之日,其本管官員,擅撥與人做工等項役使。照私役軍人本律發落。(按,一名,笞四十,毎五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非役使而類於役使者。
公侯私役官軍:巻首
凡公侯,非奉特旨,不得私自呼喚官軍,前去役使,違者,初犯、再犯免罪。三犯奏請區處。其官軍聽從,及不出徵時輒於公侯之家門首伺立者,官各杖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軍人同罪。(伯爵有犯,亦准此律奏請。)
此仍明律,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修改。
從徵守禦官軍逃:巻首
凡官軍(已承調遣)從軍征討,私逃還家,及逃往他所者,初犯,杖一百,仍發出徵。再犯者,絞(監候)。知(在逃之)情窩藏者,(不問初犯、再犯)杖一百,充軍。(原籍及他所之)里長知而不首者,杖一百。若(征討事畢)軍還(官軍不同振旅)而先歸者,減(在逃)五等。因而在逃者,杖八十。若在京軍人逃者,初犯,杖九十。各處守禦城池軍人逃者,初犯,杖八十,倶發充伍。再犯,(不問京、外,)並杖一百,倶發邊遠充軍。三犯者,絞(監候)。知(在逃之)情窩藏者,與犯人同罪,罪止杖一百,充(附近)軍(不在邊遠處絞之限)。里長知而不首者,各減(窩藏)二等。(從杖罪減科,罪止杖八十。其從徵軍與守禦軍)本管頭目知情故縱者,各(隨所犯次數)與同罪,罪止杖一百,罷職,附近充軍。其(徵守)在逃官軍,(自逃日爲始,)一百日內,能自出官首吿者,(不問初犯、再犯,)免罪。若在限外自首者,減罪二等。但於隨處官司首吿者,皆得準理(準免罪及減罪二等)。
○若各營軍人,(不着本伍)轉投別營當軍者,同逃軍論。(或初犯、再犯,皆依上文律科斷。)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刪改,乾隆五年改定,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増修。
《輯注》雲,里長不過知而不首,非窩藏之比,故減二等。前從徵私逃者,里長知而不首,不問初犯,再犯,止杖一百。逃軍內以從徵爲重,此減二等,止照杖八十、九十、一百上減科,罪止杖八十,再犯、三犯亦然。若照充軍絞罪上減,則反重於出征者矣。(按,律內小注似本於此。)
謹按。第―層,知情窩藏者,下注不問初犯、再犯一句,是逃者止問杖罪,而窩藏者反問軍罪矣,似未平允。
條例
從徵守禦官軍逃 一,將弁在營潛逃者,嚴拏正法。隨徵兵丁,無論協剿鄰封及備防本省,有私逃者,領兵將弁即將姓名、數目知照該兵丁本營及原籍,一體嚴拏,獲日審訊明確,擬斬立決。其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者,改發各省駐防給官兵爲奴。如在配脫逃被獲,用重枷枷號三個月,杖責管束。若在軍務吿成以後投首者,依隨徵脫逃例擬斬立決。仍援引金川逃兵投首發遣新疆例奏請定奪,蒙恩免死減發者,亦改發駐防,給官兵爲奴。如再脫逃,請旨即行正法。至在途患病及打仗受傷,或迷失路徑與落後有因,並非有心脫逃,若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照自首律免罪。被獲者,杖一百,徒三年。在軍務吿成以後投首,亦杖一百,徒三年。被獲者,改發各省駐防,給官兵爲奴。(按,與留養門內一條參看。)在配脫逃被獲,仍枷責管束。其跟隨餘丁有偷盜馬匹軍器及衣服銀兩潛逃者,亦擬斬立決。如有投首,照兵丁投首,按軍務已未吿竣分別問擬。其並無偷盜情事,有心脫逃之餘丁,無論軍務已未吿竣,被獲者倶改發極邊足四千裏充軍,到配加枷號三個月。在配脫逃被獲,亦照前枷責管束。其自行投首並篤疾者,無論軍務已未和吿竣,倶杖一百,流三千里。如落後有因,無論軍務已未吿竣,投首者,免罪。被獲者,杖一百,枷號一個月,仍向犯屬及中保人追原僱價値給主。(按,與竊盜門?隨駕官員跟役逃回一條參看。)勇丁脫逃,亦照兵丁例一律辦理。至駐防官兵私逃,應銷除本身旗檔,如落後有因,並非有心脫逃,免其銷檔。潰散兵丁,一概不準收標。該管將弁知情容隱,任令冒餉,或該兵丁逃後改易姓名,朦混入營食餉者,除本犯治罪外,知情容隱及失察該管將弁,均交部分別議處。
此例原系四條,一系雍正十年定例,(按,初次脫逃即擬絞候,較律已加嚴矣。第律統言已承調遣,例則明言白軍前逃回耳。)原奏有其不曾偷盜馬匹、器械之奴僕逃回者,拏送墩門云云。(按,八旗犯罪者,例先墩鎖各城門,施維翰言,民人重罪監禁,莫不居有囚室,食有囚糧。而旗下墩門之害,未易枚數。至於罪婦亦先墩門,男女混雜,貞淫無辨,宜另行羈候,以別嫌疑,崇風化。見《先正事略》。)一系乾隆十九年欽奉諭旨二道,並二十年議覆直隸總督方觀承條奏,跟役劉成中途脫逃,以軍法從事,並纂爲例。(按,此例改擬斬立決,並跟隨之奴僕、僱工亦與兵丁同科,較前例又加嚴矣。)乾隆三十二年修改,將擬絞舊例刪去。其舊例內有不曾偷盜馬匹器械之奴僕、僱工逃回分別治罪一節,摘出併入此條之內。一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遵奉諭旨査辦四川軍營脫逃餘丁胡喜等,免死發遣案內,奏準定例。(按,此又變奴僕、僱工之名爲餘丁,先定之例,跟隨之奴僱有偷馬匹等情,即行正法。僅止脫逃者,分別奴僱,擬發駐防及問擬滿徒。乾隆三十八年又經刑部議定,滿兵之跟役脫逃,拏獲時,無論曾否攜帶軍器,與家奴、僱工倶照逃兵一律正法,奏準在案。此次覆奉諭旨,餘丁脫逃雖幹法紀,究與正身兵丁棄伍潛逃者有間,自應問擬死罪,牢固監禁,以示區別。是以又有擬斬監候俟大功吿成之例。)一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核覆四川總督文綬審奏投首逃兵彭士仁、汪國才照例擬斬立決一案,欽奉上諭,纂爲定例。(按,此兵丁投首比餘丁治罪爲嚴。)五十三年修併爲一,並聲明兵於脫逃被獲,及逾限投回,倶刺逃兵二字之例,載在起除刺字條內。所有此條餘兵脫逃面刺脫逃餘丁字樣之例,亦應移纂於彼。(按,起除刺字律文系專指搶竊賊犯而言,此處將刺字一層移並此門,甚屬無謂。下條兵丁在伍脫逃,又有照例刺字之語,亦不畫一。)嘉慶六年,査新疆遣犯脫逃正法之例,原指問擬死罪減發新疆人犯而言。此條逃兵在軍務吿成以後投首,系由斬決蒙恩減發。如在配脫逃,自應請旨即行正法。其軍務未竣以前投首逃兵及拏獲之餘丁,均系例應發遣新疆人犯,並非由死罪減等,若在配脫逃,仍行正法,與諸例不符云云。(按,此處分別由死罪減遣及例應擬遣最爲平允,用藥迷人例內甫經學習等項,亦系本罪,應發遣,並非由死罪減爲發遣,何以一經脫逃即行正法耶。應與彼條參看。)七年及道光六年、二十五年節次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此隨徵兵丁脫逃分別治罪之例,與下條參看。
從徵守禦官軍逃 一,各處守禦兵丁有拐帶餉米、馬匹脫逃者,計贓,照常人盜官物律加一等治罪。如拐帶同營餉銀,計贓,照竊盜加一等,所拐帶餉米等項,仍向該犯家屬名下照數追賠。知情容留之人,同罪。
此條系雍正十二年定例,乾隆五年刪定。
謹按。守禦較從徵爲輕,故律內擬罪亦較減。此條原例初次脫逃即照再犯律發邊遠充軍,與上條隨徵兵丁照律擬絞之意相符,後將隨徵之例改從重典,此條反改從輕,似屬參差。守禦兵丁亦關緊要,拐帶餉米逃走較隨徵兵丁量減一等,自屬情法之平,此處改照盜官物定擬,儻計贓無幾,必有擬杖完結者矣,殊非律意。
□若僅止脫逃,並未拐帶餉米馬匹,是否照律擬杖八十,抑照在伍兵丁例加伽之處,記參。
從徵守禦官軍逃 一,旗丁不拘重運回空,如有無故潛逃,棄船中途不顧者,照守禦官軍在逃律治罪,仍於面上刺逃丁二字。
此條系乾隆三年刑部議覆漕運總督託時奏準定例。
謹案。此指漕運旗丁而言,似應移入轉解官物門內。
從徵守禦官軍逃 一,凡駐防兵丁逃走,除照例報部外,該駐防處開明逃人年貌,知照該犯本旗及沿途有滿洲兵丁處所並附近省分,一體嚴拏,其窩家人等及失察各官,均照例究治。
此條系乾隆八年刑部議覆寧夏將軍杜頼條奏定例。
謹按。上條駐防官兵私逃,系專爲銷檔而設,各處守禦兵丁脫逃,系專爲拐帶餉米、馬匹而設,此例既雲駐防兵丁,則系由駐防處脫逃,並非從軍征討可知,惟應如何治罪之處,並無明文。査乾隆二十四年綏遠城將軍公恆魯奏準,各省駐防兵丁初次脫逃,鞭一百,枷號一個月,着當苦差。半年後果能安分,仍準披甲當差。二次逃走,即發黒龍江等處折磨差使。嘉慶六年及道光五年刪改。爲旗人初次逃走投回者,免罪。被獲者,鞭一百。二次逃走者,銷檔爲民,聽其自謀生理。駐防旗人有犯,照此辦理云云。見《督捕則例》。是駐防兵丁逃走,本有治罪專條,此例無關引用,似應刪除。
從徵守禦官軍逃 一,京外在伍兵丁脫逃,該營立即通移各標協營一體査拏,定限一百日,實力嚴緝務獲,其有自知畏悔於限內投回者,杖一百,枷號一個月,不準入伍。若被緝獲及逾限投回者,除枷責、不準入伍外,倶照例刺字。
此條系乾隆二十八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三十三年改定。
謹按。此專指縁營兵丁而言,與下一條參看。
□起除刺字門,被獲及逾限投回均刺逃兵二字,即指此也。惟投回與被緝獲同一枷杖,似嫌無所區別,投回者,枷責之外,似應準其入伍。逾限投回者,免其刺字,不準入伍,庶與律意相符。
□竊盜自首不實不盡,尚免刺字,逃兵投回雖在限外,究與被獲不同,仍行刺字,似與律意不甚符合。律有初犯、再犯、三犯之文,是以分別刺字。此並未區分初犯、再犯、三犯,且明言不準入伍,又何再犯、三犯之有耶。
從徵守禦官軍逃 一,派往伊犂等處換防、種地之滿漢各項兵丁,初次犯逃自行投回者,枷號三個月,滿日鞭責,交該管官嚴行管束。如被拏獲,用重枷枷號五個月,痛加責懲,折磨差使。若逃走二次,及在原派處所曾經犯逃,移駐伊犂之後復行逃走者,自行投回,應倶用重枷枷號五個月,痛加責懲折磨差使。如被拏獲者,即行正法。
此條系乾隆三十三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議覆伊黎將軍阿桂條奏定例,並將舊例一條刪除。
刪除例
一,派往伊犂等處換防、種地之滿漢各項兵丁,遇有中途及在原派地方逃避者,一經拏獲,即行正法。如有自行投回者,枷號兩個月,鞭一百,交與該管官嚴行約束,充當苦差。
□系乾隆三十一年欽奉諭旨恭纂爲例。
謹按。此專指派往新疆而言,與上一條參看。派往烏魯木齊等處換班種地滿漢屯兵脫逃,從新留屯五年折磨差使。見徒流遷徙地方,與此例亦不相符。査乾隆二十八年刑部遵旨議準,派往伊犂等處換防、種地之滿漢兵丁脫逃,發遣原派地方,枷號兩個月,遊營示衆,充當苦差。如果悔過奮勉,十年別無過犯,令該將軍大臣等査明具奏,準回旗籍。再犯逃者,即行正法雲雲。三十一年覆奉上諭,纂定此例,三十三年又將三十一年之例刪改。大約逃走已至二次,即在正法之列。嘉慶六年此例未改,而改督捕門內之例,遂致大相矛盾。
□《督捕則例》載。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有臨行及中途脫逃被獲者,銷除旗籍,責八十板,帶鎖發往伊犂,充當歩甲苦差。此例所云原派處所曾經犯逃移駐伊犂與彼條何異。彼條系乾隆三十年奉旨纂定,充當歩甲苦差之下,系如再不安分,復行脫逃,拏獲時即令該將軍奏明正法,與此例相符。嘉慶六年將彼條改爲用重枷枷號三個月,鞭一百,而此條仍從其舊,遂致輕重大相懸殊。
査《督捕則例》,一條系乾隆三十年因派往福州駐防徳虎等臨行由京脫逃,欽奉諭旨纂爲定例,系在此條例文之先,然已有發往伊犂後再行脫逃,即行正法之語,與此條二次脫逃,正法亦屬相符。徒流遷徙地方一條,系乾隆四十年纂定,在此條例文之後,乃祗言從新留屯五年折磨差使,並無正法之文。若謂係指投回而言,而又明言初次、二次投回拏獲分別辦理,殊未明晰。《督捕則例》既將正法一層刪改,此條未便兩岐,似應將此三條修改詳明,併爲一條,歸於此門,以免岐誤。
優恤軍屬:巻首
凡陣亡病故官軍回郷,家屬(應給)行糧腳力,(經過)有司不即應付者,(以家屬到日爲始)遲一日笞二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優恤軍屬 一,凡八旗陣亡人等妻室內査有無子嗣或子嗣穉幼,又無家人食糧者,伊夫原系職官,給原官一半俸祿米石。如系兵丁,給食一半錢糧米石。若陣亡之人並無妻室,其父母別無子嗣,又無錢糧可以依頼爲生者,亦照此例行。
此條系乾隆三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
謹按。此專指八旗而言。
夜禁:巻首
凡京城夜禁,一更三點鍾聲已靜(之後),五更三點鍾聲未動(之前),犯者,笞三十。二更、三更、四更犯者,笞五十。外郡城鎮,各減一等。其(京城外郡因)公務急速,(軍民之家有)疾病、生產、死喪,不在禁限。
○其暮鍾未靜,曉鍾已動,巡夜人等,故將行人拘留,誣執犯夜者,抵罪。
○若犯夜拒捕及打奪者,杖一百。因而毆(巡夜)人至折傷以上者,絞(監候)。死者,斬。(監候。拒捕者,指犯夜人。打奪者,旁人也。若巡夜人誣執犯夜因而拒捕互毆至死者,以凡鬪毆論。)
此仍明律,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増修。
條例
夜禁 一,凡八旗兵丁無故在城外夜宿者,杖八十。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成例。
謹按。現在並有在城外居住者矣。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讀例存疑卷二十二 前巻 次巻
兵律之三 關津
私越冒度關津
詐冒給路引
關津留難
遞送逃軍妻女出城
盤詰奸細
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
私役弓兵
私越冒度關津:巻首
凡無文引私度關津者,杖八十。若關不由門、津不由渡(別從間道)而越度者,杖九十。若越度縁邊關塞者,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潛)出(交通)外境者,絞(監候)。守把之人,知而故縱者,同罪(至死減一等)。失於盤詰者,(官)各減三等,罪止杖一百。軍兵又減一等。並罪坐直日者。
○若有文引冒(他人)名度關津者,杖八十。家人相冒者,罪坐家長。守把之人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其將(無引)馬騾私度、冒度關津者,杖六十。越度,杖七十。(私度,謂人有引,馬騾無引。冒度,謂馬騾冒他人引上馬騾毛色齒歳。越度,謂人由關津,馬騾不由關津而度。)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修改。
條例
私越冒度關津 一,凡僱倩口內之人往口外種地及砍木燒炭者,戸、工二部照例給票出口,回日仍察收。無票之人,令各處察拏。若捏稱種地及砍木燒炭名色起票前往,而將票與人,及受者並杖八十。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其重者論。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此專爲古北口而設,其餘均未議及,惟律既有明文,有犯均可照律定斷,似無庸另立專條。
私越冒度關津 一,凡民人無票私出口外者,杖一百,流二千里。縁邊關口毎季將出入人數造冊,取具並無匪類出口,印甘各結申報。儻守口官不驗明印票及賄縱出入,該管官察出即行詳報該管將軍、督撫、提鎮題參,交部嚴行治罪。若該管將軍、督撫、提鎮通同徇庇,不行査參及稽察不嚴,以致匪類越境生事者,一併從重議處。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刪改。一系雍正三年例,原載私出外境門內,乾隆五年移入於此,並議覆奉天府府尹呉應枚條奏,將首條發往遼陽安插改爲杖一百,流二千里,修併爲一條。
謹按。此條擬流之處,似嫌太重,雖系愼重邊防之意,然已成具文矣。
□無文引私度縁邊關塞者,滿徒。交通外境者,絞。律有明文,似毋庸另立專條。
□《中樞政考》與此略同,而某關某口均極詳明,應參看。
私越冒度關津 一,凡土官土人如有差遣公務,應赴外省者,呈明本管官,轉報督撫給諮,並知會所往省分督撫,令事竣勒限,毋許逗遛。仍知照本省督撫,儻不請諮牌,私出外省,土官革職,土人照無引私度關津律杖八十,遞迴。如潛往外省生事爲匪,別經發覺,除實犯死罪外,徒罪以上,倶照軍人私出外境虜掠,不分首從,發邊遠充軍律遞迴,照例枷責,同家口父母兄弟子侄一併遷徙安插。其不行管束之該管官及失於査報之外省地方官,均交部議處。
此條系雍正十三年吏部議覆江蘇巡撫高其倬條奏定例。
謹按。此土司專例,似應移於化外人有犯門。
□分別枷責遷徙,見徒流遷徙地方,應參看。
□名例。兇惡未甚者,初犯,照例枷責,姑免遷徙,犯讎殺劫虜等情,家口一併遷徙。此處一犯徒罪,即連家口一併遷徙,似嫌太重。
□原奏內所引苗人無故擅入民地,例業已刪除。
私越冒度關津 一,縁邊關口有熟識路徑奸徒引領遊民私自偷越,或受賄引送夾帶違禁貨物之人出口者,除將偷越及夾帶本犯各照律分別治罪外,其引送之人如審系僅圖微利並無別情者,照違制律,杖一百,加枷號一個月,交該管官嚴行管束。如偷越之人出口別有奸謀,該犯明知引送,婪索多贓,照守把之人知情故縱律治罪。兵弁失於査拏,照例參處。
此條系乾隆十六年刑部議覆古北口提督布蘭泰條奏定例。
謹按。偷越之人,照越度縁邊關塞,即應擬徒,夾帶違禁貨物出口,情更重矣,引送之人,似亦應略爲畫別。
□既不計贓定罪,則以僅圖微利及婪索多贓分別定擬之處,似嫌含混,假如上層受賄較多,下層計贓無幾,轉難科斷。
□越度即應科罪,引送者能不以越度論乎。名例內明言同犯私越度關,均無首從可分,何得僅擬枷杖耶。且既經受賄,即難言不知情矣。
私越冒度關津 一,指引逃匪偷越出口之犯,如實系不知逃匪情由,僅止私行引送者,仍照違制律問擬外,若明知逃匪,故行引送者,照故縱律與犯人同罪。至再犯、三犯者,各按本罪以次遞加,得財故縱者,計贓,從重論。
此條系乾隆二十九年直隸總督方觀承條奏定例。
謹按。似應與上條修併爲一。
□此處有再犯、三犯語,而上條未言。
□知情故縱,均指在官人役而言,此二條均以知情故縱論,似嫌未協。
□知情藏匿罪人門,指引道路、資給衣糧、送令隱匿者,減罪人一等,應參看。
私越冒度關津 一,東三省出口之人,若將在京所買奴婢不照例當官立契,載入口票,(按,原奏雲,於本人原領口票內添載所買奴婢姓名、年貌,鈐蓋印信。)私帶出境,該守關兵弁實時拏送刑部,如訊系拐賣,即照拐賣例分別治罪。如無拐賣情事,將不行當官立契加載口票之人,照冒度關津律治罪。
此條系乾隆三十三年兵部會同刑部侍郎錢維城條奏定例。
謹按。白契價買奴婢,例所不禁,此例因系出口而加嚴,所買之人恐有來歴不明之弊,故必鈐印報部也。
□不當官立契載入口票之人,即買奴婢之人也,所買奴婢似應無庸科罪。盛京、烏喇等處不詳詢來歴混買人者,發江寧、杭州披甲,見誘拐門,應參看。
私越冒度關津 一,凡山東民人前赴奉天,除各項貿易船隻並祗身帶有本錢貨物貿易者,査明系往何處,貿易何物,確有憑據,仍準地方官給票出口,毋庸禁止外,其有藉稱尋親覓食出口前赴奉天,並無確據者,地方官概不許給票。如不査明確實,濫行給票放行,致有私刨樵採及邪教煽惑等事,別經發覺,將給票之地方官照濫行出結例議處。
此條系乾隆四十二年吏部會同刑部議覆山東布政使國泰條奏定例。
謹按。與違禁下海門東省登萊等處一條系屬一事,蓋恐無業遊民滋擾根本重地故也。
□私刨,指人蔘言。樵採,指圍場言。
□近則山東人倶在東三省往來無阻矣。
私越冒度關津 一,東三省身任京員及在京當差者,置買家奴,於當官立契時,倶詢明賣身之人,或祗願在京服役,或情願日後隨回東省,倶當官載於契紙。若祗願在京服役,伊主回家時聽其另行投主,交還身價。若情願日後隨去者,伊主回家時報明本旗,諮行該省將軍存記,祗許永遠役使,不許轉賣圖利,如違,倶按興販人口例治罪。仍令該將軍毎年將有無轉賣圖利之處年終諮報刑部備査。
此條系乾隆四十二年刑部審擬藍翎侍衛僧保在京白契典買家人福兒,並不當官立契,擅自攜帶出口,復違例轉賣一案,奏請定例。
謹按。準買奴婢,不準帶往東三省,轉賣奴婢與人,例所不禁,而獨禁東三省之人,殊不可解。
□前例系防誘拐,故必載入口票,此例情願隨回東省,寫於契紙之處,殊覺瑣碎。
□定例,之意,蓋專爲圖利轉賣者而設,若轉賣與原價値相當,似可無庸科罪。
□興販子女轉賣與他人爲奴婢者,流三千里。爲妻妾子孫者,徒三年。此轉賣自己奴婢,即擬流罪,即以官員而論,毆死奴婢不過罰俸,轉賣奴婢,即應擬流,情法未見平允。
私越冒度關津 一,吉林地方卡倫外,毋許流民居住,若軍民人等私越卡倫者,發雲貴兩廣煙瘴稍輕地方充軍。該將軍令守卡各官隨時嚴査,三個月更換交代時,出具並無流民潛住甘結,呈報將軍衙門査核,仍按季選派協領等官覆査。如守卡各員不實力奉行,嚴參治罪,並令該將軍隨時密査,毎屆年終覈實具奏。
此條系道光六年欽奉上諭纂輯爲例。
謹按。此專指吉林而言,各省奏準事件即纂爲例。別處有類於此者,因無人條奏,例內亦不載入,此特其一也。
□與《戸部則例》安插流民章程各條參看。
私越冒度關津 一,凡滇省永昌、順寧二府以外沿邊關隘,禁止私販碧霞璽、翡翠玉、蔥玉、魚鹽棉花等物,如拏獲私販之人,審訊明確,共夥人數在一二十人以上,爲首者,擬絞立決。爲從及數在四人以上不及十人者,倶發極邊足四千裏充軍。若止三人以下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有因私販透漏軍情消息者,審實,無論人數多寡,請旨即行正法。關口員弁或有失察故縱情弊,查出,分別從重治罪。
此條系乾隆四十二年欽差大學士公阿桂等酌定邊境事宜奏準定例,嘉慶十七年、咸豐二年修改。
謹按。與盤詰奸細門滇省與外夷商販一條系屬一事,均系爾時辦法,係爲緬夷而設。
□碧霞璽、翡翠等玉及魚鹽棉花均非違禁之物,因其潛赴夷地販買,恐有私通透漏情弊,故嚴定此例。若並未透漏消息,私販至十人以上即擬絞決,似嫌太重。且此條系專爲緬夷而設,應於例內添入如有奸徒結夥潛赴夷地私販碧霞璽等物云云。
□黃芪亦非犯禁之物,而在口外僱人刨穵,分別人數,擬以杖徒。見盜田野谷麥門,應參看。
□兵部《處分則例》尚有一條,雲南臨安、開化二府所屬土司均通外境,於要隘處所設立關口,專派員弁駐札巡察,按疏漏人數多寡議處。刑例未載。
詐冒給路引:巻首
凡不應給路引之人(謂配遣囚徒、安置家口之類)而給引,及軍詐爲民,民詐爲軍,若冒名吿給引及以所給引轉與他人者,並杖八十。若於經過官司停止去處,倒(換另)給路引,(按,倒給,謂所給文引已出限外,而於經過處倒其舊引而換給新引也。)及官豪勢要之人,囑託軍民衙門,擅給批帖,影射(人貨)出入者,各杖一百。(若官吏人匠供送文引年深,於原任、原役衙門吿給新引,照身回還者,不在此限。)當該官吏聽從及知情給與者,(指上三件,)並同罪。若不從,及不知者,不坐。
○若巡檢司越分給引者,罪亦知之。(依聽從知情律。按,巡檢司本以稽察爲職,故不應越分給引也。)
○其(應給衙門)不立文案,空押路引,私填與人者,杖一百,徒三年。
○受財者,(分有祿無祿,)計贓,以枉法。及有所規避者,(或販禁貨通番,或避罪犯出境,)各從重論。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刪定,其小注順治三年添入。
關津留難:巻首
凡關津往來船隻,守把之人不即盤(詰)驗(文引)放行,無故阻當者,一日笞二十,毎一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坐直日。若取財者,照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例,以枉法計贓科罪。)
○若官豪勢要之人,乘船經過關津,不服盤驗者,杖一百。
○若撐駕渡船梢水,如遇風浪險惡,不許擺渡,違者,笞四十。若不顧風浪,故行開船,到中流停船,勒要船錢者,杖八十。因而殺傷人者,以故殺(死)傷(未死)論。(或不曾勒要船錢,止是不顧風浪,因而沈溺殺傷人者,以過失科斷。)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遞送逃軍妻女出城:巻首
凡在京守禦官軍,遞送逃軍妻女出京城者,絞。(雜犯)民犯者,杖一百。若各處守禦城池,及屯田官軍,遞送逃軍妻女出城者,杖一百,徒三年。民犯者,杖八十。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分有祿人、無祿人)。其逃軍買求者,罪同(若逃罪重者,仍從本罪論)。守門之人知情故縱者,與犯人同罪。失於盤詰者,(官)減三等,罪止杖一百。軍人又減一等。
○若遞送非逃軍妻女出城者,(如犯罪取發而妻女私還原籍之類,但不繫逃者皆是)杖八十。有所規避者,(如刁姦誘賣或犯罪法應縁坐,)從重論(依送令隱避從重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刪改,乾隆五年増修。
盤詰奸細:巻首
凡縁邊關塞及腹裏地面,但有境內奸細走透消息於外人,及境外奸細入境內探聽事情者,盤獲到官,須要鞫問接引(入內)起謀(出外)之人,得實,(不分首從)皆斬(監候)。經過去處,守把之人知而故縱,及隱匿不首者,並與犯人同罪(至死減等)。失於盤詰者,(官)杖一百。軍兵杖九十(罪坐直日者)。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盤詰奸細 一,交結外國,及私通土苗,互相買賣借貸,誆騙財物,引惹邊釁,或潛住苗寨,教誘爲亂,(如打劫民財,以強盜分別。)貽患地方者,除實犯死罪(如越邊關出外境,將人口軍器出境,賣與硝黃之類)外,倶問發邊遠充軍。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順治三年修改,原無及私通土苗句,雍正七年定例,私通土苗,借騙財物,問邊遠充軍。乾隆五年併入改定。
《集解》。此例正相近苗境地方所當遵行,舊例原指川、廣、雲、貴等處而言。
謹按。詐教誘人犯法門載,外來匪徒教誘犯法,統言苗猺狑獞。在官求索借貸人財物門載,激動番蠻,亦統言苗蠻黎獞。此處祗言土苗,似應添纂,應與彼二條參看。
再,內地民人與番夷往來、放債等類,尚不止此數條,今將載在例內者,彙集於左。
土哨奸民勾通取利,擅入苗境訛詐,見恐嚇取財。臺灣兵丁擾害番社,見縱軍虜掠。偷越生番地界,致啓邊釁,或教誘爲亂,見違禁下海。軍民人等與朝貢外國人私通往來,透漏事情,見漏泄軍情大事。內地民人不許與土司等交往、借債,照偷越番境例。內地漢奸潛入粵東黎境放債盤剝,照私通土苗例,見違禁取利。賒買、拖延、騙勒遠人,甘肅、西寧等處逼令減價。倶見把持行市。黔省漢民強佔苗人田產,見盜賣田宅。福建、臺灣民人不得與番人結親,湖南未薙髪苗人與民人結親,倶見嫁娶違律。索取土官、外國、猺、獞財物,擅自科斂土官財物,騷擾激動番蠻,倶見在官求索。散髪改裝,擅取生番婦女,奸商販賣軍器與土司番蠻,商人攜帶引茶貨物在喀什噶爾等處與私越進卡之布魯特等易換,倶見違禁下海。土官延幕,見教誘人犯法。
盤詰奸細 一,沿邊關塞及腹裏地面,盤詰奸細處所,有歸復郷土人口,被獲到官,査審明白,即行起送歸籍。有妄作奸細,希圖冒功者,以故入人罪論。若實系奸細,能首降者,亦一體給賞安插。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五年刪定。
《箋釋》雲,歸復郷土人口,或先被虜,或背叛從敵,悔過歸還者。
謹按。此專爲歸復郷土者設,蓋於盤査之中仍防誣陷之意也。
盤詰奸細 一,凡州縣城郷,十戸立一牌頭,十牌立一甲頭,十甲立一保長。戸給印牌一張,書寫姓名、丁數,出則註明所往,入則稽其所來。其客店亦令各立一簿,毎夜宿客姓名,幾人,行李、牲口幾何,作何生理,往來何處,逐一登記明白。至於寺觀亦分給印牌,上寫僧道口數、姓名。稽查出入,如有虛文應事,徒委捕官吏胥需索擾害者,該上司査參治罪。
此條系康熙四十七年吏部會議定例。
謹按。此良法也,即古所謂保甲法也,而認眞行之者絶少。
□私充牙行門內一條與此例意相符,應參看。編排保甲,設立族正,見盜賊窩主。設立里長甲長,見禁革主保。里長紳衿與齊民一體編査,紳衿免派支更看棚,倶見賦役不均。
盤詰奸細 一,凡盤獲形跡可疑之船,貨物人數不符稅單牌票者,限三日內査明,果系商船,即速放行。如系賊船,交與地方官審鞫有無行劫,按律例分別治罪。如巡緝官兵以賊船作爲商船釋放者,照諱盜例治罪(按,諱盜例應刪改)。以商船作爲賊船擾害者,照誣良爲盜例治罪。索取財物者,拏問。該管上司失察,照例議處。
此條系康熙五十一年兵部議準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與違禁下海門各條參看。
兵部《處分則例》。
□一,海洋中形跡可疑之船,已被巡洋員弁盤獲,如貨物人數不符稅單牌票者,限三日內査明,如系賊船,交與地方官治罪。果系商船,即速放行。將放行之處仍申報該上司存案。如以賊船作爲商船釋放,或以商船作爲賊船故意稽遲擾害者,均革職(私罪)。索取財物者,革職提問(私罪)。該上司查出題參者,免議。如巡洋員弁擅放賊船,上司失察者,同城,降二級調用(公罪)。不同城,百里以內者,降一級調用(公罪)。百里以外者,降一級留任(公罪)。擾害商船,上司失察者,同城,降一級調用(公罪)。不同城者,降一級留任(公罪)。
盤詰奸細 一,沿柳條邊之蒙古地方,有內地民人種地居住者,交與札薩克等,十家內設立一長,逐戸嚴査,不許閒人存留,取具十家長保結。如民人內有隱匿內地逃人者,着該札薩克將逃人與隱匿逃人之民人一併査拏,解部治罪。
此條系雍正年間定例,乾隆五年刪定。
謹按。此條系恐內地民人犯罪逃入蒙古地方隱匿之意。
□沿柳條邊,特蒙古中之一處耳,似應改爲沿邊蒙古地方。
柳條邊在吉林去烏拉八驛,其地垂楊數百里,前朝所以界中外,今有章京守之,以詰往來。十五里至開原驛,又三十里至鐵嶺縣,又百三十里至奉天府。
□大漠地一望無垠,凡內外札薩克之遊牧各限以界,因山河以表,其鄂博無山河,則設卡倫以守。
□盛京吉林則以柳條結邊爲界,柳條邊依內外興安嶺而建,山分陰陽,則寒暖判然,即長城亦同(見《聖武記》)。
盤詰奸細 一,沿邊近蒙古地方,令汛渡弁兵將貿易割草人於去時登記人數,回時照數稽査,如有發遣人犯混入逃匿,即行文知會蒙古拏送該處,照本犯原罪分別治罪。儻弁兵疏縱脫逃,漫無覺察,將弁員交部議處,兵照失於盤詰律治罪。若蒙古知系內地逃犯,仍容留隱匿者,照窩藏逃人例治罪。
此條系雍正年間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專指發遣人犯逃入蒙古地方而言。
盤詰奸細 一,廣東省窮民趕山、搭寮、取香、砍柴、燒炭、種麻、種靛等項,令各州縣毎寮給牌,遇有遷徙消長,赴縣添除,違者,寮長照脫漏戸口律治罪。儻窩藏奸宄、句通匪類,寮長不報官究治或被旁人首吿者,照總甲容留棍徒例治罪。(按,下條照連坐律治罪,與此不同。)如有不赴官報明,徑自搭寮居住者,照盜耕田畝律治罪。山主不經官驗準,私令批佃搭寮者,照違令律治罪。若文武各官漫不約束以致藏奸,該督撫即行題參,交部議處。
此條系雍正年間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條並下一條與田宅門內租種山地棚民一條參看。
□此專指廣東一省而言,似應與下條修併爲一。
□在京擬徒,如系光棍案內之犯,不許出境,儻私自出境、容留京城潛住,發覺者,總甲人役並知情容留之房主,各依不應重律杖八十,見徒流人逃。此雲照總甲容留棍徒例,似即指此。
□盜賊窩主門來歴不明、遊蕩奸僞之徒潛居京城一條,原例系容留之客店房主等一體連坐,後改爲一併懲治。下條雲照連坐律治罪,似指此例。
《中樞政考》。
□廣東民人入山搭寮耕種食力,該營汛官弁毎月撥出兵丁於所屬山谷巡査一次,遇有未經報官搭寮住宿之人,即送有司審究。如巡査不力或縱容受賄,以致地方窩藏奸匪者,交部議處。
盤詰奸細 一,浙江、江西、福建等省棚民,在山種麻、種靛、開爐、扇鐵、造紙、做菰等項,責成山地主並保甲長出具保結,造冊送該州縣官,照保甲之例毎年按戸編査,並酌撥官弁防守。該州縣官於農隙時,務會同該營汛逐棚査點,毋得懈弛。如有窩匪奸盜等事,山地主並保甲長不行首吿,照連坐律治罪。(按,上條照容留棍徒例治罪。)該管官失察,交部議處。
此條系雍正三年定例,從前纂輯律例時未經載入,乾隆五年査,雍正十三年又欽奉上諭,敕令該督撫等轉飭有司實力奉行在案,因纂輯爲例。
謹按。安徽省亦有棚民,似應添入。
□應照戸部例修改。
《戸部則例》。
□三十戸設立棚長一名,稽査約束一體編査,保甲毎屆十月,另冊報核。
□各省山居棚民按戸編冊,責成地主並保長結報。廣東省寮民,毎寮給牌,互相保結,責令寮長鈐束。儻窩藏奸宄,容隱不報,查出治罪。其業主招佃及寮丁墾種官山,倶赴官報明察驗,準其搭寮耕種。違者,招佃之山主,照違令律治罪。墾種寮丁,照盜耕田畝律治罪。文武員弁,不經心約束,以致窩匪者,均査參究處。
盤詰奸細 一,滇省與外夷商販,江西湖廣人爲多,尤宜嚴禁。永昌府有潞江一處,順寧府有猛緬一處,倶爲通達各邊總彙之區,應派妥幹員弁專司稽察。遇有江楚客民,驅令歸回其向來居住。近邊之人,地方官照內地保甲之例編造寄籍冊檔,登記年貌,互相保結,嚴禁與附近■【犬罷】夷結親。如有進關回籍等事,倶用互結報明,官給印票,關口照驗放行,回滇時照驗放出。若無印票,不準放行。守關員弁如有混放偷漏情事,査明參處。其順寧、永昌、騰越、猛緬、南甸、龍陵一帶,所有本籍民人,保甲亦一體嚴爲稽覈,毋許江楚客民混匿,違者,從嚴懲治。至猛緬需用之黃絲等貨,概不許販至潞江、猛緬隘口,如有私販出關者,貨物入官,本犯究處。
此條系乾隆四十二年欽差大學士誠謀英勇公阿桂等酌定邊境事宜,奏準定例。
謹按。與私越冒度關津門?滇省永昌順寧二府一條系屬一事,均系爾時辦法,蓋爲緬匪而設。
盤詰奸細 一,凡有外國人等私越邊境,無論是否賊匪,守卡官員即行擒拏。有將軍參贊駐札者,報明將軍參贊,有督撫駐札者,報明督撫,聽候辦理。如守卡官員任意賄縱,查出即行正法。其該管之將軍、參贊、督撫等不遵照妥辦,亦一併從重治罪。
此條系乾隆四十四年,黒龍江將軍傅玉等,參奏俄羅斯十七人,執持兵械,趕馬五十餘匹,越入境內,被卡倫官兵兗布等拏獲,並不報明將軍,將俄羅斯馬匹、皮張等物私留縱放,請將守卡官員治罪案內,欽奉上諭,恭纂爲例。
謹按。此例頗嚴,一經受賄,即行正法,所以嚴邊防也。
盤詰奸細 一,洋麪山島不許民人搭蓋房屋居住,令該鎮將督同弁兵於出洋會哨時奮勇搜捕,見有在海島內搭蓋房屋者,除有爲匪實跡,各照定例拏究辦理,即未爲匪,所有房屋亦立即燒燬。仍於歳底將各海島有無建房居住及人數多寡之處,諮報軍機處,兵刑二部査明匯奏。
此條系乾隆五十四年,大學士伯和珅等,會議海洋盜犯出沒之所設法禁止嚴行稽察一折,奏準定例。
謹按。蓋恐其窩留盜匪也,與違禁下海門給票時査明人數,系屬一事。
□僅止燒燬房屋,並不治罪,似嫌未協。《處分則例》雲,內地民人私往海島蓋房居住,州縣官知情故縱者,革職治罪。不知情者,革職。其嚴如此,而蓋房居住之奸民竟予勿論,何耶。
□乾隆五十五年九月欽奉上諭,與此不同。中有云,前因顧學潮奏稱,沿海各省所屬島嶼,多有內地民人建蓋草寮房屋居住,日聚日多,誠恐相聚爲匪,査察難周,令各該督撫査明海島情形,如有匪徒潛搭草寮房屋居住者,立即燒燬。今據伍拉納奏稱,浙、閩兩省海島居民甚多,已成市肆,不便概行燒燬驅逐。所奏甚是,自當如此辦理等因。既經欽奉諭旨,此例自可刪改。且兵部《中樞政考》及《戸部則例》均已定立專條,與此例亦屬互相參差。
《中樞政考》。
□一,各省海島除例應封禁者,不許民人漁戸札搭寮棚居住採捕外,其居住多年不便驅逐之海島村墟,及漁戸出洋採捕暫在海島搭寮棲止者,責令沿海巡洋各員弁實力稽査,母致窩藏爲匪云云,
□一,山東省海島居民除不準増添房屋外,其現住居民令沿海各州縣並守口員弁實力巡察,以靖海疆。
□一,浙江省海島居民除不準増添居屋外,其現住居民一律編甲稽査。並責成該管鎮道,於出洋之時嚴密査察,毋使稍有容留。仍於年底査明有無増添,專折具奏。
《戸部則例》。
□一,粵東、福建、浙江等省沿海地方,除地處外洋離汛較遠各海島不準民人居住外,其附近炮臺塘汛搭蓋寮房久經居住民人,令文武員弁實力稽査,照內地民人之例就近編排保甲,分給門牌,開載戸口年歳,設立牌頭甲長澳保,如有窩藏盜匪等事,即將該犯所住寮房燒燬。並令自(乾隆五十五年奏準)清査後,毋許再有無籍可稽之貧民續行佔住,統由該管營縣按月親赴査點,年底道府通報。凡例應封禁以及向無寮房各海島,專責營員隨時査勘。仍於年終,將有無續佔,匯折具奏。如有虛應故事、捏飾容隱,嚴參究處。至漁戸出洋採捕,暫在海島搭寮棲止者,仍聽。
盤詰奸細 一,盛京地方遇有匪徒越邊偷運米石接濟山犯,未至一石,照違制律杖一百。至一石者,杖六十,徒一年。毎一石加一等,五石以上擬杖一百,流三千里。儻有運送雜糧、喫食、貨物等項,計其駄載之馬,毎馬一匹作米五斗,照偷運米石之數一律辦理。若僅止揹負運送者,仍照違制律杖一百。
此條系道光二十九年盛京將軍宗室奕湘等奏請嚴定運送口米人犯罪名一折,奉旨纂輯爲例。
謹按。與違禁下海門?偷運外洋接濟奸匪一條科罪不同,應參看。(奸徒將米穀豆麥雜糧偷運外洋,接濟奸匪,絞立決。若止圖利,並無接濟奸匪情事,米過一百石,近邊軍。一百石以下,滿徒,不及十石,枷號一月,滿杖。)
□此例山犯並未敘明,大約指刨參、伐木等項而言。惟止言盛京,而未及吉林、黒龍江。盜田野谷麥門內,三姓渾春等處,有違禁攜帶米石什物,易換人蔘及貂皮,米不及五十石者,滿徒。逾前數者,煙瘴充軍。又,索倫達呼裏越界至松阿里烏喇地方。私帶米糧賣給刨參之人者,照無引私鹽律,計米數多寡,分別定擬。吉林地方有越界私帶米糧情事,一體査拏。照例定擬,均指吉林黒龍江而言。科罪各不相同,未免彼此參差。
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巻首
凡將馬牛、軍需、鐵貨(未成軍器)、銅錢、段疋、紬絹、絲棉私出外境貨賣,及下海者,杖一百。(受僱)挑擔駄載之人,減一等。物貨船車,併入官。於內以十分爲率,三分付吿人充賞。若將人口軍器出境及下海者,絞(監候)。因而走泄事情者,斬(監候)。其該拘束官司,及守把之人,通同夾帶,或知而故縱者,與犯人同罪(至死減等)。失覺察者,(官)減三等,罪止杖一百。軍兵又減一等。(罪坐直日者,若守把之人受財,以枉法論。)
此仍明律,原律其拘該官司五字,雍正三年館修進呈黃冊,奉朱籖改爲其該拘束官司六字,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謹按。國初海氛未靖,且洋麪時有盜賊出沒,是以海禁綦嚴,嗣雖開禁,而稽察之法仍未稍寛,近則全無限制矣,定例均成具文。今昔情形大相懸殊,此門所載各條,存而勿論可也。
藍氏鼎元《論南洋事宜書》。南洋諸番不能爲害,宜大開禁網,聽民貿易,以海外之有餘補內地之不足,此豈容緩須臾哉。昔閩撫密陳,疑洋商賣船與番,或載米接濟異城,恐將來爲中國患。又慮洋船盜劫,請禁艘舶出洋,以省盜案。以坐井觀天之見自謂經國遠猷,居然入吿。乃當時九卿議者,既未身歴海疆,無能熟悉情形。土人下士知情形者,又不能自達朝廷。故此事始終莫言,而南洋之禁起焉,非聖主意也。夫惟知海國情形,乃可言弛張利害。海外諸番星羅棋佈,朝鮮附近神京守禮法,東方之國日本最爲強大,其外皆尾閭無他番,稍降則爲琉球大小島嶼,斷續二千里外,皆萬水朝東,亦無他國。南洋番族最多,呂宋、噶羅吧爲大,文萊、蘇祿、馬六甲、丁機宜、唖齊、案佛、馬承吉里問等數十國,皆渺小不堪,罔敢稍萌異志。安南、占城勢與兩粵相接,此外有柬埔寨、六坤、斜仔、大泥諸國,而暹羅爲西南之最極,西則紅毛西洋矣。紅毛乃西島番統名,其中有英圭黎、千絲蝋、佛蘭西、荷蘭、大西洋、小西洋諸國,皆兇悍異常,其舟堅固,不畏颶風,炮火軍械精於中土,性情陰險叵測,到處窺覘,圖謀人國,統計天下海島諸番,惟紅毛、西洋、日本三者可慮耳。噶羅吧本巫來由地方,縁與紅毛交易,遂被侵佔爲紅毛市舶之所。呂宋亦巫來由分族,縁習天主一教,亦被西洋佔奪,爲西洋市舶之所。日本明時作亂,閩廣江浙皆遭蹂躪,至今數省人民言倭寇者尚心痛首疾。若南洋數十島番則自開闢以來未嘗侵擾邊境,貽中國南顧之患,不過貨財貿易,通濟有無。今日本不禁,紅毛不禁,西洋天主教佈滿天下,且以廣東澳門爲彼盤踞聚族之區,而獨於柔順寡弱有利無害之南洋,必嚴禁而遏絶之,是亦不可以已乎。閩廣人稠地狹,田園不足於耕,望海謀生十居五六,內地賤菲無足重輕之物,載至番境,皆同珍貝,是以沿海居民造作小巧技藝以及女紅針黹,皆於洋船營銷,歳收諸島銀錢貨物百十萬人我中土,所關爲不細矣。南洋未禁之先,閩廣家給人足,遊手無頼亦爲欲富所驅,盡入番島,鮮有在家飢寒竊劫爲非之患。既禁以後,百貨不通,民生日蹙,居者苦藝能之罔用,行者嘆致遠之無方,故有以四五千金所造之洋艘,繋維朽蠹於斷港荒岸之間,駕馭則大而無當,求價則沽而莫售,拆造易小,如削棟樑以爲杙,裂錦繍以爲縷,於心有所不甘,又冀日麗雲開,或有弛禁復通之候。一船之敝,廢中人數百家之產,其慘目傷心可勝道耶。沿海居民蕭索岑寂、窮困不聊之狀,皆因洋禁。其深知水性慣熟船務之舵工水手不能肩擔揹負,以博一朝之食,或走險海中,爲賊駕船,圖、目前餬口之計。其遊手無頼更靡所之,羣趨臺灣,或爲犯亂,辛丑臺寇陳福壽之流,其明效大驗也。天下利國利民之事,雖小必爲。妨民病國之事,雖微必去。今禁南洋有害而無利,但能使沿海居民富者貧,貧者困,驅工商爲遊手,驅遊手爲盜賊耳。閩地不生銀礦,皆需番錢,日久禁密,無以爲繼,必將取給於楮幣、皮鈔,以爲泉府權宜之用,此其害匪甚微也。開南洋有利而無害,外通貨財,內消奸宄,百萬生靈仰事俯蓄之有資,各處鈔關且可多徵稅課,以足民者裕國,其利甚爲不小。若夫賣船與番,載米接濟被盜刦掠之疑,則從來無此事。何者。商家一船造起,便爲致富之業,欲世世傳之子孫,即他年厭倦不自出,尚歳收無窮之租賃,誰肯賣人,況番山材木比內地更堅,商人毎購而用之,如鼎嘛桅一條在番不過一二百兩,至內地則直千金。番人造船比中國更固,中國數寸之版,彼用全木,數寸之釘,彼用尺餘,即以我船贈彼,尚非所樂,況令出重價以買耶。閩廣產米無多,福建不敷尤甚,毎歳民食半藉臺灣,或佐之以江浙,南洋未禁之先,呂宋米時常至廈,番地出米最饒,原不待仰食中國。洋商皆有身家,誰自甘法網嘗試,而洋船所載貨物一石之外,收船租銀四五兩,一石之米所値幾何,舍其利而犯法,雖至愚者不爲也。歴來洋船從無在洋被劫,蓋以劫船之盜皆在海邊出沒。島澳離岸百十里,極遠之二三百里以外,則少舟行,遠出無益,且苦颶風驟起,無停泊安身之處。洋船一縱不知其幾千裏,船身既大,可任風波,非賊船所能偕行。若賊於海濱行刦,則上下浙廣商船已可取攜不盡,何必洋船。即與洋船相遇,而賊船低小,臨之直若高樓,非梯不能以上。一船之賊多不過二三十人,洋船人數極少百餘,且不俟與賊力戰,但挽舵走,據上風,可壓賊船而溺之矣。方今聖主當陽,九圍綏靜,凡有血氣,鹹同一家,而獨於南洋弱小效順之諸番,禁不與通往來,內外臣工或知而不言,殊非忠君愛國、懷寧遠邇、惠養黎元之道,草莽愚生所旁觀而竊嘆也。
謹按。此專言海禁之無益,而不知開禁之亦大有患害也,今則更難收拾矣。
條例
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 一,凡民人偷越定界,私入臺灣番境者,杖一百。如近番處所,偷越深山,抽藤、釣鹿、伐木、採棕等項,杖一百,徒三年。其本管頭目鈐束不嚴,杖八十。郷保社長各減一等。巡査不力之値日兵役,杖一百。如賄縱,計贓從重論。
此條系乾隆二年定例,光緒元年大臣沈葆楨奏準刪除。
謹按。恐其擾累生番之意。
兵部《處分則例》。
□一,臺灣南勢北勢一帶山口,生番熟番分界,勒石界以外聽生番採捕。如奸民越界墾地,搭寮,抽藤、釣鹿,及私挾貨物擅出界外者,失察之專管官降一級調用(公罪),該管上司罰俸一年(公罪)。若有賄縱情弊,該管官革職(私罪),計贓論罪。如三年之內民番相安無事,將該管官紀録一次,郷保、土官、兵丁人等,該督撫酌加獎賞。
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 一,凡沿海地方,奸豪勢要及軍民人等,私造海船,將帶違禁貨物下海,前往番國買賣,潛通海賊,同謀結聚,及爲嚮導刦掠良民者,正犯比照謀叛已行律,處斬,梟示。其父兄伯叔與弟知情分贓,杖一百,流三千里。如不知情之父兄,仍照不能禁約子弟爲盜例杖一百。其打造海船,賣與外國圖利者,造船與賣船之人,爲首者,立斬。爲從者,發近邊充軍。若將船隻僱與下海之人,分取番貨,及糾通下海之人私行接買番貨,與探聽下海之人番貨到來私買,販賣蘇木胡椒至一千斤以上者,倶發近邊充軍,番貨併入官。
此條系前明舊例,(此例凡分三層,斬梟一層,斬候一層,充軍一層,皆指擅造違式大船而言,此違禁船隻也。)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輯注》雲,此例重在潛通結聚嚮導劫掠四句,若無此情,則止是違禁下海充軍之例。
謹按。造船必呈報州縣,不呈報者,即爲私造。
□夾帶違禁硝黃、釘鐵、樟板等物接濟外洋者,以通賊論斬。銅鐵等貨賣與外國及海邊賊寇者,照軍器出境下海律絞候。米穀等項接濟外洋奸匪者,絞決。違禁軍器等物賣與進貢外國者,斬候。僅止私造海船下海,並無違禁貨物,亦未通賊劫掠,作何治罪,例無明文。
□引賊劫掠,探報消息,照奸細律斬梟,見盜賊窩主。
□既不縁坐全家,即屬寛典,而必罪及其父兄等項何也。且本犯斬決梟示,較謀叛罪名爲更重,而全家概不擬罪,則又較謀叛爲輕。
□將船僱與下海之人分取番貨,原例指違式大船而言,後既有不論雙桅單桅,聽從民便之文,似不應遽擬充軍,且與自造商船租與他人之例不符。
□現在蘇木、胡椒均成尋常貨物矣,又何論斤數也。
□番貨恐不止此二件,似嫌掛漏,且與下未曾報官盤驗,先行接買番貨,擬以枷杖之例,亦屬參差。
□先行接買番貨,原例亦系擬軍,後改枷杖,此處似應酌加修改。
□下條富民謀利,自造商船,租與他人,滿杖,枷號三月與此參看。
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 一,商漁船隻不分單桅、雙桅,悉從民便,造船時呈報州縣官,査取澳甲戸族裏長鄰佑保結,方準成造,完日報官親驗給照,開明在船人年貌籍貫,(按,又見下出洋船隻。)並商船所帶器械件數及船內備用鐵釘等物數目,以便汛口察驗。若商漁船內夾帶違禁硝黃、釘鐵、樟板等物接濟外洋者,船戸以通賊論斬。舵工、水手知情,同罪。不知情者,皆杖八十,徒二年。原保結之人,皆杖一百,徒三年。若船主在籍,而船隻出洋,有事並責問船主。(按,又見下租賃船隻。)承察取結之地方官及汛口盤察之文武各官倶革職。賣放者,革職,流二千里。其稅關衙門先驗看地方官印照,然後給牌,有妄給者,亦照地方官例議處。若汛口盤察掛號文武各官有勒索疏縱者,亦交與該部議處。
此條系康熙四十二年及四十六年兵部議覆福建浙江總督金世榮題準定例,乾隆五年増定。
謹按。此亦指出洋下海船隻,應於例首標明。
□不呈報州縣取結,私造船隻,應科何罪,未經敘明。
□下條,銅鐵等貨賣與外國及海邊賊寇者,擬絞監候。與此條科罪,稍有參差。
□《中樞政考》條例最詳。首句系出海洋貿易商船,梁頭丈尺,舵水數目,均詳晰載明,而不言漁船。下段又言在沿海各省貿易之船,均應參看,似應將商漁船分爲二條。
□取具保結,《中樞政考》亦較此加詳。
□此條與《吏部則例》大略相同,惟吏部例,出洋商船許用雙桅,出洋漁船止用單桅。且有梁頭不得過若干尺與舵水人等不得過若干名。
□査取澳甲里長等甘結,填給執照,開明船戸年貌姓名籍貫,與《處分則例》同。
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 一,船隻出洋,十船編爲一甲,取具連環保結,一船爲非,餘船並坐。餘船能將爲非船戸首捕到官者,免其坐罪。初出口時,必於汛口掛號,將所有船照呈送地方官或營官驗明,填注日月,蓋印放行,入口時呈驗亦如之。總計經過省分,一省必掛一號,回籍時仍於本籍印官處送照査驗,違者治罪。如有不由各汛偷越外洋者,船戸舵工人等並富民謀利自造商船租與他人及租之者,倶各杖一百,枷號三個月。(按,又見下租賃船隻。)失察及知情之該管各官,倶交該部議處。
此條系康熙四十六年兵部議覆福建浙江總督梁鼐題準定例。
謹按。《中樞政考》系專指漁船而言,較爲明晰。
□《處分則例》有各省濱海地方,城郷市鎮漁船會聚之所,地方官均仿照保甲編列字號,出入稽査一條,應參看。
□違者治罪,未指治以何罪,是否下文枷杖之處。記考。
□自造商船,似是指未經呈報取結而言,與此處專言偷越之罪不甚浹洽,似應將此層移入上條之內。
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 一,凡商漁船隻分別書刻字樣,其營船刊刻某營第幾號哨船,舵工水手人等倶各給與腰牌,刊明姓名、年貌、籍貫。(按,又見下出洋船隻。)如船無字號,人有可疑,即嚴加究治。至漁船出洋不許裝載米酒,進口不許裝載貨物,違者,嚴加治罪。其守口之文武各官不行盤査,照例議處。
此條系康熙五十三年兵部議準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例首應點明沿海地方。
□嚴加治罪,亦未明晰,與下三十年纂定之例參看。
□《中樞政考》各照省分油飾,刊刻某縣某號字樣。應參看。
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 一,沿海一應採捕及內河通海之各色小船,地方官取具澳甲鄰佑甘結,一體印烙編號,給票査驗。如有私造私賣及偷越出口者,倶照違禁例治罪。甲鄰不行呈報,一體連坐。儻船隻有被賊押坐出洋者,立即報官,將船號姓名移知營汛緝究。容隱不首,日後發覺,以接濟洋盜治罪。其呈報遭風船隻,必査訊實據,方準銷號,捏報者,即行究治。
此條系乾隆二年兵部議覆浙江溫州總兵施世澤等條奏定例。
謹按。以上各條均系船隻出洋之禁,間有與後條例文重複者,似應酌加修改。
□違禁二字應刪改爲各本。
□與《中樞政考》略同。
□以接濟洋盜論,似嫌太重。
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 一,往販外夷之大洋船,準其攜帶炮位,毎船炮不得過二門,火藥不得過三十斤,其鳥鎗、弓箭、腰刀等項亦仍準攜帶。至制炮之時,該船戸呈報地方官給照,赴官局製造。完日,官驗,鑿船戸籍貫、姓名及製造年月字樣。仍於縣照內註明所帶炮位輕重大小,以備關口官弁盤驗,回日即行繳庫,開船再領。儻遭風沈失,令船戸客商具結報明所在地方官,免其治罪。如船隻無恙,妄稱沈失,査究,照接濟外洋例治罪。
此條系雍正八年定例。
謹按。此專爲往販外洋海船攜帶炮位而設,應參看軍器門私鑄紅衣大小炮位一條。
□《中樞政考》與此相同,惟有如有買外夷銅炮帶回者,地方官給與時價,以充鼓鑄之用等語,此例所無。
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 一,附近苗疆五百里以內民人煎穵、窩囤、興販硝黃事發,如在十斤以下,杖一百。其十斤以上者,杖六十,徒一年。二十斤以上者,按照五徒以次遞加,五十斤以上者,杖一百,流二千里。八十斤以上者,杖一百,流二幹五百里,一百斤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多至百斤以上者,照合成火藥賣與鹽徒例發近邊充軍。若囤積未曾興販,減私販罪一等,焔硝毎二斤作硫黃一斤科斷,鄰保挑夫船戸照例分別發落。其該地銀匠藥鋪染房需用硝黃,地方官照例給批定限,毎次不得過五斤,違者治罪。
此條系雍正十二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條與私藏應禁軍器一條參看,惟既經改爲通例,似應刪除。
□此條本較內地民人治罪爲重,後內地民人均經加嚴,此條均已包舉在內矣。
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 一,黃金白銀違例出洋,如白銀數在一百兩以上者,發近邊充軍。一百兩以下,杖一百,徒三年。不及十兩者,枷號一個月,杖一百。爲從及知情不首之船戸各減一等。至黃金毎兩作白銀十兩科斷。失察賄縱之汛口文武各官,倶照失察賄縱米穀例懲辦。
此條系雍正八年戸部議覆管理淮安關務年條奏定例,道光十三年改定。
謹按。此金銀出洋之禁。人口軍器出洋有禁,鐵釘、樟板出洋有禁,鐵鍋、絲斤、米石等物出洋均各有禁,而黃金白銀出洋則尤關緊要。自各國通商以來,毎年白銀出洋總不下二三千萬兩,而所得彼處之物,非鴉片煙則奇技淫巧而已,中國之窮,實由於此。近則船炮機器名目更多,銀之出洋者愈甚,即尋常日用之物亦無不自洋來,而中國貨物益形擁滯,甚至趕車駕船等項均較前大爲減色,官民倶受其困,國安得而不窮耶。
□商船既準出洋販貨,若不帶銀兩,究憑何物交易,此例亦系虛設,近則更難禁止矣。
□金毎兩作銀十兩科斷,猶之銀一兩作錢一千,亦古法也。《漢書》惠帝元年賜……視作斥土者,將軍四十金。晉灼曰,上二千石賜錢二萬,此言四十金,實金也。下凡言黃金,眞金也。不言黃,謂錢也。《食貨志》黃金一斤直錢萬。師古曰。諸賜言黃金者,皆予之金,不言黃者,一斤與萬錢也。劉攽曰,予謂諸書言若干金,則一金萬錢,至於賜金若干斤,則盡金也。
□然古毎斤直錢萬,此則毎兩直錢萬,至今日則直二三十萬矣。顧氏《日知録》於金價言之最詳。
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 一,商民收買鐵斤,除近苗產鐵處所令呈明地方官外,其內地興販悉從民便。若沿海地方商民圖利,將鐵斤及廢鐵、鐵貨並紅黃銅器銅斤私販,遞運海洋,交賣商漁船隻,一百斤以下者,杖一百,徒三年。一百斤以上及舟車捆載者,發近邊充軍。爲從,各減一等,若將前項銅鐵等貨賣與外國及海邊賊寇者,照將軍器出境下海律擬絞監候。爲從,杖一百,流三千里。船戸挑夫各減本犯罪二等。貨物銅鐵船隻入官。關汛文武官弁失察故縱,分別議處治罪。如內地貨賣,官弁兵役藉端索詐,計贓治罪。其漢夷船隻有將鐵鍋出洋貨賣者,亦照此例行。至商船毎日煮食之鍋照舊置用,官吏不得藉端勒索滋擾。
此例原系三條,廢鐵鐵貨潛出邊海治罪一節,系雍正九年刑部尚書勵廷儀條奏定例,鐵鍋不得出洋貨賣,系雍正九年欽奉上諭,乾隆五年並纂爲例。一系乾隆十四年戸部議覆浙江巡撫方觀承條奏定例(禁販銅器也),五十三年修並。一系雍正十三年定例(禁止遞運鐵斤也),嘉慶六年修並改定。
謹按。此銅鐵出洋之禁,《中樞政考》與此略同。
□上條鐵釘、樟板等物接濟外洋以通賊論斬,與此參差。
□與下山海關所屬一條參看。
□鐵斤不準出洋可也,而煮飯之鍋、砍柴之斧亦設厲禁,此何爲此耶。近則無庸禁矣。
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 一,奸徒將米穀豆麥雜糧偷運外洋,接濟奸匪者,擬絞立決。如止圖漁利,並無接濟奸匪情弊者,米過一百石,發近邊充軍。一百石以下,杖一百,徒三年。不及十石者,枷號一個月,杖一百。爲從及知情不首之船戸,各減一等。谷及豆麥雜糧,毎二石作米一石科斷。所有奸徒偷運米石及船隻貨物,倶給拏獲之員弁充賞。失察之汛口文武各官,照例議處,如有得賄故縱者,即行參革,以枉法計贓治罪。儻有不肖員弁奉委之後,並不親身出口及妄拏商船,額帶食米訛詐者,一體嚴參。其有得贓者,照恐嚇取財律治罪。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元年戸部議覆江南總兵許仕盛條奏定例,一系乾隆十三年刑部議覆浙江巡撫方觀承條奏定例,五十三年修並,五十六年改定。
謹按。此米糧出洋之禁。盛京地方越邊偷運米石接濟山犯,見盤詰奸細,與此條科罪不同。
□《中樞政考》二條,分別船隻大小、人數多寡及道里遠近,以定帶米數目,應參看。
□接濟硝磺鐵釘等物,擬斬。米穀等物,擬絞立決。售賣銅鐵等物,絞候。科罪各有不同。
□銅鐵不準出洋,近則有收買洋銅者矣。米糧不準出洋。近則閩粵等省且有食洋米者矣,天下事豈可一概而論耶。
□貨物不準出洋,而洋貨倶許入中國,雖爲防夷起見,日久必至變更,多立條例亦無益也。
□總之,不用彼處奇異之物,彼亦無法可施,然能禁之於始則可,今已積重難返矣。
□中國之物不準賣於外夷,自古皆然,乃近數十年來,舍中國之物不用而偏用外夷之物,何也。定例之時祗嚴於出而不嚴於入,後且有以多收洋稅爲得計者,安得不墜其術中也。
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 一,凡外國貢船到岸,未曾報官盤驗,先行接買番貨,並外國人人貢經過地方街市鋪行人等私與外國人交通買賣,如所買賣貨物不繫違禁者,均照違制律杖一百,枷號一個月,貨物入官。如所買賣系違禁貨物,並會同館內外四鄰及軍民人等代替外國人收買違禁貨物者,倶枷號一個月,發近邊充軍。若外國差使臣人等朝貢到京,與軍民人等交易,止許光素仁絲絹布衣服等件,不許買黃紫黒皁大花西番蓮段疋,並不得收買史書,違者,將賣給之人照代爲收買違禁貨物例枷號一個月,發近邊充軍。如有將一應違禁軍器、硝黃、牛角、銅鐵等物,圖利賣與進貢外國者,爲首,依私將應禁軍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律斬監候。爲從,發近邊充軍。
此例原系五條,均系前明舊例。會同館四鄰軍民代外國收買違禁貨物之例,原載戸律把持行市門。外國貢船未曾盤驗先行接買番貨之例,成化十二年定,乾隆三十二年修改在此門。私將應禁軍器賣與外國之例在此門。外國使臣人等與軍民交易之例,宏治十五年定,亦在把持行市門,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與第三條修併爲一,移入此門。外國經過驛遞鋪行人等私與交通買賣之例,原載多支廩給門,順治三年及乾隆五年修改,嘉慶十四年按以上戸律二條、兵律三條倶繫於外國人等私相交易並代買違禁貨物治罪之例,因修併爲一,入於此門。至第五條經過驛遞察照勘合應付一節,仍列於多支廩給門內。
謹按。與前番貨到來私買販賣蘇木、胡椒一條及下奸商販賣軍器與土司番蠻一併參看。
《中樞政考》。
□一,外國進貢順帶貨物,如願自出伕力帶來京城貿易者,聽。如欲在彼處貿易者,該總督、巡撫、提督委賢能官員監看,嚴査違禁等物、夾帶匪人。貿易完日,造冊報部。如貢船到岸未曾到官盤驗,先行接買及爲外國收買違禁貨物者,倶照律治罪。
□此例於違禁之中又分出軍器等項,惟律擬絞,而此擬斬,不特較律加嚴,與上數條科罪亦不相同。
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 一,凡臺灣流寓之人,如有過犯罪,止杖笞以下,査有妻室田產者,照常發落,免其驅逐。至犯該徒罪以上,及奸盜詐僞、恃瓊森事、擾累地方者,審明之日,一概押回原籍治罪,不許再行越度。承審各官不行遞逐容留在臺者,該督撫査參,交部分別議處。
此條系乾隆十五年刑部議覆福建按察使顧濟美條奏定例。
謹按。與下逐令過水一條參看。惟渡臺之例既經刪除,此條似應一併刪除。
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 一,出海樵採船隻,毎船準帶食鍋一口外,毎名許攜斧斤一把,在船人數不得過十人,倶註明照內,出入査驗。若有夾帶出口及進口缺少,即行嚴究治罪。
此條系乾隆三年戸部議覆兩江總督那蘇圖條奏定例。
謹按。似應修並於銅鐵一條之內。
□《中樞政考》與此例同,惟有青海、蒙古制買鐵鍋掌杓等物報明數目一條,此處無。
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 一,閩省不法棍徒如有充作客頭,在沿海地方引誘偷渡之人,包攬過臺,索取銀兩,用小船載出澳口覆上大船者,爲首,發近邊充軍。爲從及澳甲、地保、舵工人等知而不舉者,杖一百,徒三年。遇有拏獲攬載偷渡船隻,將搭載大船及僱倩小船各船戸、倶照客頭例,分別首從治罪,船隻變價充公。出具連環互結之船戸,並原保澳甲及開張歇寓之人,知情容隱者,倶杖一百,枷號一個月,均不準折贖。其偷渡之人,照私度關津律杖八十,遞迴原籍。若將哨船偷載圖利者,亦照此例分別治罪。儻奸徒中途有謀害情事,人已被害身死者,將同謀之人不分首從,倶照江洋行刦大盜例擬斬立決,梟示。如被害未死,將爲首者比照強盜傷人例擬斬立決。同謀之人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爲奴。雖未同謀下手,但同船知情不首吿者,杖一百,徒三年。至拏獲偷渡人犯,訊明從何處開船,將失察奸船及隱匿不報之文武官弁,交部分別議處。
此條棍徒引誘偷渡及哨船偷載圖利,系雍正八年定例。船戸私攬偷渡,系乾隆元年定例。乾隆五年並作一條。乾隆八年、三十七年,嘉慶六年、二十二年修改。咸豐二年改定。
謹按。此條光緒元年大臣沈葆楨業已奏準刪除,惟謀害人一層,並不在刪除之列,似應酌加修改。
□《中樞政考》。內地民人往臺灣者,該地方官給與照票,由廈門廳盤驗出口,其無票偷渡者,嚴行禁止云云。並吏部處分例均應參看。
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 一,臺灣流寓之民,凡無妻室者,應逐令過水,交原籍收管。其有妻子田產者,如犯歃血訂盟,誘番殺人,捏造匿名掲帖,強盜窩家,造賣賭具,應擬斬絞、軍流等條,除本犯依律例定擬外,此內爲從罪輕之人,並教唆之訟師,均應審明,逐令過水。其越界生事之漢奸,如在生番地方謀佔番田,並勾串棍徒包攬偷渡及販賣鴉片煙者,亦分別治罪,逐令過水。
此條系雍正八年定例。
謹按。此條與上臺灣流寓一條情事相等,似均應一體刪除。
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 一,在番居住閩人,實系康熙五十六年以前出洋者,令各船戸出具保結,準其搭船回籍,交地方官給伊親族領回,取具保結存案。如在番回籍之人,査有捏混頂冒顯非善良者,充發煙瘴地方。至定例之後,仍有託故不歸,復偷渡私回者,一經拏獲,即行請旨正法。
此條系乾隆元年刑部議覆閩浙總督郝玉麟條奏定例。
謹按。自康熙五十六年至今已經百五十餘年,何能有此出洋之人,且爾時船戸亦不能至今尚存也。定例之意,蓋恐其將匪人帶入內地故也。原奏有此等願歸之人,必應査核清楚,庶無良奸混淆之弊,然就例論例,即行正法未免太重,現在並無此事,此例即可刪除。
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 一,凡守把海防武職官員,有犯聽受外番金銀貨物等項,値銀百兩以上,許令船貨私入,串通交易,貽害地方,及引惹番賊海寇出沒,戕殺居民,除實犯死罪外,其餘倶發邊遠充軍。
此條系前明開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輯注》。此眞犯死罪,即本條串通交易,內有接引探聽事情得實,引惹番賊海寇。內有失陷城寨,殺死民人之類。
謹按。此條亦應刪除。
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 一,洋船掛驗出口之時,該汛弁詳細驗明押交,前途各汛押送,俟放洋後方許回汛。如船戸有違禁攬載偷渡者,一經拏獲,即嚴行究擬。兵役按拏獲偷渡人犯名數給賞,十名以上,各賞銀二兩,毎過十名,遞加二兩,至五十名以上,各賞銀十兩,即於該船戸名下追出充用。儻不實力査拏,以致疏脫,十名以上者,兵役各責二十板。毎過十名,加責十板。至四十名以上,各責四十板,革役。五十名以上,枷號一個月發落。專管兼轄官分別議處。其洋船回時,如有照外多載、或頂充偷渡及潛匿不回等弊,船戸舵水倶照窩藏盜賊例治罪。出結之族鄰行保,杖一百,徒三年。承查出結及汛口盤査各員,交部議處。有贓,革職,杖一百,流二千里,仍計贓從重論。如出洋之人果有病故等情,令同往之人及船戸舵水具結存案。
此條系雍正二年例,雍正六年改定。
謹按。此專爲疏脫人數而設,似應修並於下條人照不符之內。
□窩藏盜賊,自係指窩藏強盜而言,未免太嚴。
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 一,各邊兵役出境巡察,或探聽賊情,若與賊人私擅交易貨物者,除實犯死罪外,其餘問發煙瘴地面充軍。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改定。
《輯注》。此眞犯死罪,如交易走漏事情及將人口軍器出境之類。
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 一,奉天錦、復、熊、蓋四城倶系海疆,嗣後無論天津、山東等處商船,倶着於沒有官兵處所停泊上岸,以便稽察。仍飭輪班兵役嚴行訪査。如拏獲無票船隻私渡民人者,船戸民人倶照越渡縁邊關塞律治罪,船隻入官。若有票商船私帶票內無名之人,查出將本人照私度關津律治罪,遞迴原籍。船戸照違制律治罪,船隻免其入官。
此條系乾隆十一年兵部議覆盛京將軍達爾黨阿條奏定例。
謹按。此條言錦、復、熊、蓋四城,下山海關所屬冷口,迤東一帶則雲五城,其名目亦微有參差。
□此處有熊城,下條有熊嶽城,並多一寧海縣(即今之金州),其科罪之處既與下東省登萊等處一條不同,四城名目又與下山海關所屬一條互異。下條定例在後,似應將此條刪除修並於下二條之內。
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 一,絲斤違例出洋,過一百斤,照米石出洋例發近邊充軍。不及百斤者,杖一百,徒三年。不及十斤者,枷號一個月,杖一百。爲從及船戸知情不首吿者,各減一等,船隻貨物入官。其違例偷漏紬段綿絹等物,按照絲斤分兩多寡分別治罪。失察之汛口文武各官,並照失察米石出洋例分別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大學士會議,覆準御史李兆鵬條奏,並戸部議準兩廣總督李侍堯,請定條例。
謹按。此絲斤出洋之禁。
□近則絲斤出洋,毎年總不下數十萬斤,且有以銷數過少爲可慮者,與此例大相反矣。
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 一,沿海採捕出洋船隻,務將本船作何生業貿易於照內詳悉添注,俟到口上岸之日,稽査官弁令將貨物覈對,除與原照相符者即行放進外,若貨物與照不符,即行盤詰,如系來歴不明,移交地方官審鞫。或來歴有因,亦詳記檔簿。遇洋麪報有失事地方,即開具失單關査各口。設有被竊日期並所失貨物與檔簿相符者,立即根究嚴拏。仍飭兵役人等不得藉端索詐、指留、影射滋事。如有失察故縱及擾累無辜情弊,各照諱盜誣良例,分別治罪。
此條系乾隆二十五年浙江按察使李治運條奏定例。
謹按。此言貨物與照不符也。謂照內所填生業買賣,不應有此貨物者也。
□與盤詰奸細門一條參看。彼條祗雲形跡可疑之船,而無沿海及出洋字樣。彼條貨物人數,不符稅單牌票,與此條亦稍有不同。蓋一則指出洋言,一則指內地言也。
《處分則例》。
□一,事主在洋被盜,具報到官,即將所失贓單行査,海關各口與稅簿互相校覈,各口官查出貨物相符,即開具投稅人姓名,飛移所在地方,將盜犯拏獲者,免其入口時盤査不實處分。如各口官於未奉行査之先,能查出匪船,拏獲稟報者,照拏獲鄰境盜犯例分別議敘。
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 一,出洋船隻,除商船,仍將在船舵水人等並填給照外,(按,見第二條及下沿海各省條,又見上商漁船隻。)其漁船,止將船主年貌、姓名、籍貫及作何生業開填入照,並將船甲字號大書深刻於桅篷船傍,出口時,責成守口員弁將該船前往何處,作何生業,並在船舵水年貌、姓名、籍貫逐一査填,照後鈐蓋印戳,並將所填人數照登號簿,遇有一船爲匪,按簿査緝。儻州縣官將照給與匪人及汛口文武員弁査填不實,均交部分別議處。(按,此分別商漁船隻,開填入照也。《處分則例》,取結査驗,大書深刻,系統商漁船隻及攬載客貨小船而言,此例專言漁船,與彼例不同,應參看。)
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 一,租賃船隻出洋爲匪之案,除犯該徒罪以下,船主不知情者,仍照自造商船租與他人例,杖一百,枷號三個月外,其犯該流罪以上者,船主雖不知情,照夾帶違禁貨物接濟外洋,原保結之人治罪例,杖一百,徒三年,船隻入官充賞。失察地方官照例議處。如船主實有事故,不能親自出洋,別令親屬押駕,許赴地方官呈明取結,將親屬開填入照,方許出洋。如未呈明,以頂冒論罪。(按,此言船隻不許混行租賃也。又見上商漁船隻及船隻出洋二條。)
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 一,海關各口如遇往洋船隻倒換照票,務須査驗人數,登填簿籍,鈐蓋印戳,始準放行。進口時責成該委員吏役稽査,其有人照不符、船貨互異,即送地方官審究。如失於査察,致匪船濫出濫入,審明系何處口岸,有委員者,將該委員照例議處。無委員者,將該吏役責革,加枷號一個月,並將失察之該管官交部議處。儻關口員役藉端需索,照例分別參處治罪。(按,此專言海關各口換票査驗也。)
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 一,內洋失事,仍照例文武官帶同事主會勘外,如外洋失事,聽事主於隨風飄泊進口處,帶同舵水赴所在文武衙門呈報。該衙門接據報呈,以事主所指被刦地方爲準。儻事主不能指實地名,即將洋圖令其指認。如在本縣該管洋麪被刦者,即行差緝,一面移會交界縣分一體緝拏。如所報系在鄰縣或鄰省洋麪被刦者,該縣一面緝拏,一面將報呈飛移失事地方,並詳報該督撫,分別諮行。毋庸傳同事主會勘。仍令該督撫嚴飭所屬,不分畛域,實力奉行。地方文武官儻有藉詞推諉,或令事主改換報呈,或令盜犯捏供別處者,照規避例參革究辦。至詳報督撫衙門,無論內外洋失事,以事主報到三日內出詳馳遞,以便據報行査。海關各口將稅簿贓單互相較核,有貨物相符者,即將盜船夥黨姓名呈報關拏。若守口員弁有規避處分,互相推卸,或指使捏報他界者,將推諉員弁交部照例議處。其稽査關口員役,如於未接文檄之先,能查出匪船,拏獲稟報者,分別議敘。吏役酌量給賞。如奉到文檄,能按照單簿據實查出,飛移所在地方,將盜犯拏獲者,免其處分。(按,此專言洋麪失事詳報行査也。)
以上四條系乾隆三十年兩江總督高晉條奏定例,道光八年改定。
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 一,拏獲偷渡過臺客民,如尚在陸路客店道路未登舟以前,客頭、船戸、客民倶照本例減一等發落。如已登舟,無分大船小船、已未出口,將客頭、船戸、客民即照偷渡本例治罪。若不法客頭船戸內有積慣在於沿海村鎮,引誘包攬招集男婦老幼數至三十人以上者,無論已未登舟,一經拏獲,即將客頭、船戸年力強壯者,發遣新疆給種地兵丁爲奴。年老殘廢者,改發極邊煙瘴充軍。至拏獲偷渡客民,務須嚴究沿海陸路在何村鎮客店會集,將該處兵役、澳甲、地保、客店究明,如止於失察,兵役杖一百,澳甲地保客店人等杖七十。如有賄縱情弊,計贓從重論。兵役、澳甲人等能於客店聚集時拏獲及首報偷渡客民者,雖在本汛,亦按照拏獲偷渡客民計名給賞。若將並非偷渡之人輒行妄拏,圖功邀賞,及挾嫌嚇詐情事,仍各照本例分別從重治罪。
此條系乾隆三十五年福建巡撫溫福條奏定例,光緒元年大臣沈葆楨奏準刪除。
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 一,奸商販賣軍器與土司番蠻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該管官知情故縱者,罪同。不知情者,道、府州縣官及武職專管、兼轄官並該管督撫提鎮,倶交該部照例分別議處。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改定。
謹按。上條將違禁軍器圖利賣與進貢外國者斬,此處僅止擬軍,未免參差。
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 一,東省登萊等處有票船隻,如有夾帶無照流民私渡奉天者,將船戸照無票船隻夾帶流民例量減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船隻入官。若船戸不能親身出洋,別令親屬押駕,已經報官不給票者,將押駕之人即照船戸例治罪,船隻入官。
此條系乾隆四十二年吏部會同刑部議覆山東布政使國泰條奏定例。
謹按。與私越冒度關津門山東民人一條系屬一事,此例見上奉天錦、復、熊、蓋四城條內。惟有票商船私帶票內無名之人,船戸照違制律治罪,與此不同。原奏有偷越之風仍未禁止,總由法輕易犯,船戸故違禁令,任意招攬所致。非另行改定治罪之條,不足以示懲創云云。是既定有新例,舊例即可不用矣。而兩例並存,殊嫌參差,似應將彼條修並於此條之內。
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 一,沿海各省商漁船隻,地方官給發照票,於舵工水手人等年貌項下添注箕斗。令守口員弁査驗。如人數與照內不符及年貌、箕斗不合者,將船扣留,移交地方官査明嚴辦。其有捏稱照票遺失或稱存留在家者,即審明實無爲匪情事,亦照違制律治罪,船隻入官。其水手人等或在洋患病,臨時僱覓別船水手,準該船戸於收口時出具保結,呈報該管官員,於新僱水手年貌之下亦填注箕斗,仍驗明同船之人毎名箕斗皆屬相符,方準具保。若有病故淹斃,即令同船之人出具切實甘結,如有無故不回者,準令地鄰出首。儻獲破盜案內,有同票之人,將出結之船戸水手及原出甘結又不稟首之地鄰一併分別治罪。如守口弁兵不實力稽査,私行賣放,一經發覺,審明該犯於何年月日在何處口岸透漏出口,即將該弁兵治罪。不行覺査之上司,從重議處。如系自行查出者,准予免議。
此條系乾隆五十七年刑部議覆江蘇巡撫奇豐額條奏,並五十四年大學士伯和珅等條奏,並纂爲例。
謹按。與上出洋船隻一條參看。上條商船將在船舵水人等並填給照,漁船止將船主年貌姓名開填入照,此於年貌之外更添入箕斗一層,更覺嚴密矣。其如不認眞稽察何。
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 一,商民等偷越生番地界者,杖一百。偷越深山伐木等項,杖一百,徒三年。致啓邊釁或教誘爲亂貽害地方者,除實犯死罪外,問發邊遠充軍。
此條系嘉慶十年陝甘總督倭什布等奏,遵旨酌議,商民偷越番境伐木分別定例。
謹按。此專指青海一帶而言,似應點明青海地方。
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 一,山海關所屬冷口、迪東一帶,與奉天錦州、復州、蓋平三州縣,及蓋平縣界內之熊嶽城並寧海縣,皆接近海洋。除奸民私販鋼鐵,遞運海洋交賣,商漁船隻分別斤數照例問擬外,其近邊州縣內地商民,若因打造農具,買運鋼鐵出口,一百斤以內者,準其買運。令該商民呈明運往境內何處,該地方官填給印照,呈遞守口員弁査驗放行。如査有額外攜帶及無照夾帶不成器皿之鐵,並非遞運海洋,亦非賣與商漁船隻,至五十斤者,將鐵入官,照不應重律杖八十。一百斤以外者,於沿海地方商民將鐵遞運海洋,交賣商漁船隻。一百斤以上,軍罪例上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守口員弁有藉端需索者,參處治罪。
此條系道光四年山海關副都統哈興阿諮準定例。
謹按。與上商民收買鐵斤一條參看。
□上條雲錦、復、熊、蓋四城與此名目不符。
□査金州廳本前明金州衛地,康熙十二年設寧海縣後,復改爲金州廳,則不詳何年。
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 一,凡商人有攜帶引茶貨物,在喀什噶爾等處,與私越進卡之布魯特等易換貨物,或相買賣者,除違禁軍器、硝黃實犯死罪外,餘倶發邊遠充軍。如系私茶,即照興販私茶與外國交易例發煙瘴充軍。知情容留之歇家、說合之牙保,各與本犯同罪,貨物入官。如商人攜貨私越卡外及越卡進內交易之布魯特,倶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充軍。
此條系道光十年刑部議覆喀什噶爾參贊大臣札隆阿等奏準定例。
謹按。與私茶各條參看。
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 一,凡沿海船隻,在朝鮮國境界漁採及私行越江者,被朝鮮國人捕送,爲首,發邊遠充軍,從犯,減一等。該地方官員,交部査議。
此條系康熙五十四年禮部議準定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充軍之例係指引惹邊釁貽患地方而言,故嚴其罪。若僅止越江漁採,並未致滋事端,遽擬充軍,似嫌未協。且與下匪類在朝鮮妄行生事,照該國律治罪一條亦屬參差。並應與下往朝鮮刦掠一條參看。
□兵部《處分則例》,尚有內地民人私越越南開礦一條,與此相類,而刑例未載。
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 一,內地奸民有摹造洋板,銷化白銀仿鑄洋錢圖利者,一經當場拏獲,如數在一百元以上者,發近邊充軍。一百元以下,杖一百,徒三年。不及十元者,枷號一個月,杖一百。爲從,各減一等。
此條系道光十三年刑部議覆御史黃爵滋條奏定例。
謹按。內地若不行使洋錢,則仿鑄自少。
□內地買賣交易用銀用錢倶可,乃亦多用洋錢,何也。此誠不可解者。
□《戸部則例》錢法,門衛藏鼓鑄章程條,商上鑄造銀錢,與此不同,應參看。
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 一,凡盜賊前往朝鮮國刦掠者,該國王即行追拏殺戳生擒解送,其飄風船隻人內,實繫有票並未生事者,照例送回。若無票匪類,妄行生事,該國王即照伊律審擬,諮部具題,請旨完結。儻伊國防汛之員不能擒獲,題參治罪,該國王一併交部議處。
此條系康熙六十一年九卿遵旨議準定例,乾隆五年増定。
謹按。與上越江私行漁採一條參看。
□此門所載各條,不行者十有八九,此二條及臺灣各條,則尤不忍置議。
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 一,臺灣地方拏獲番割,除實犯死罪外,但經訊有散髪改裝擅娶生番婦女情事,即照臺灣無藉遊民獷悍不法犯該徒罪以上例,酌量情節輕重,分別充軍。其僅止擅娶生番婦女,並無散髪改裝情事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條系道光十四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議覆閩浙總督程祖洛奏準定例。
謹按。應與謀反門內擅娶回婦一條,及婚姻門內臺灣民人不得與番人結親條參看。
□光緒元年大臣沈葆楨奏准將婚姻門內臺灣民人不得與番民結親之例刪除,此條擅娶生番婦女治罪之處,亦應修改。
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 一,臺灣奸民私煎硝黃,無論已未興販,如數在十斤以下者,杖一百,刺字,逐令過水。十斤以上,杖六十,徒一年。毎十斤加一等。多至百斤以上及合成火藥在十斤以下者,發近邊充軍。多至三百斤以上及合成火藥至十斤以上者,照私鑄紅衣等大小炮位例處斬,妻子縁坐,財產入官。如將硝黃與生番交易貨物及偷漏出海者,均以通賊論。總董牌甲,鄰佑、挑夫、船戸知情不舉者,連坐。失察各官,照例議處。自行拏獲者,免議。
此條系道光十四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議覆閩浙總督程祖洛奏準定例。
謹按。既纂有通例,無論何處,均應一體辦理,此條即應刪除。
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 一,官員兵丁及吸食洋藥,倶擬絞監候。系旗人,銷除本身旗檔,失察之該管官,均交部議處。
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 一,洋藥客商在鋪開館及別鋪並住戸開設煙館,照開場聚賭例治罪。在館吸食之人,照違制律,杖一百。房主知情,將房屋入官。不知者,不坐。
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 一,太監在宮門及禁門以內吸食鴉片煙者,擬斬監候,家屬發往新疆給官員爲奴。失察之總管革職。該處首領不論知情與否,倶發往黒龍江給官兵爲奴。同屋太監均發往打牲烏喇給官兵爲奴。如系首領吸食,將本管總管革職發遣,其餘首領及太監等,倶發呉甸■【鍘-貝+算】草五年。如在外圍等處及陵寢當差太監吸食者,均擬絞監候。失察之總管實降二級。首領革職。同屋太監發呉甸鍘草三年。系首領吸食,均照禁門以內例治罪。如有吿假在外或潛住私宅及在他處吸食者,將首領太監永遠枷號。若系首領在私宅吸食者,將其家屬杖一百,徒三年,房屋入官。他處有客留太監吸食鴉片煙者,加等治罪,房屋一律入官。其王公門上、大臣宅中及已爲民之太監,有吸食鴉片煙者,亦照外圍等處例治罪。
以上三條原系一條,雍正七年定,原例系興販及開館引誘之罪。嘉慶十七年,増入官民太監買食之罪。道光十一年修改,十九年刑部議覆鴻臚寺卿黃爵滋條奏改定。分爲三條,前二條,同治九年復修。
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 一,官員及兵丁買食洋藥,家長不能禁約,照不能禁約子弟爲竊例治罪。
此條系道光十一年陝甘總督楊遇春奏準定例,同治九年改定。
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 一,官員及兵丁吸食洋藥,後經改悔,如存留菸灰未譭棄者,杖一百。
此條系道光十九年大學士等議覆鴻臚寺卿黃爵滋奏準定例,同治九年改定。道光年間同時奏準者,尚有數條,是年倶刪除。
賀氏長齡曾有疏論此事,謹節録於此。
□査閱原奏,該寺臣黃爵滋之意,蓋以耗銀由於洋菸之盛行,而洋菸難禁,其來不得不重吸食洋菸之罰。其慮患甚深,其持論甚勁,而惜其未審於事理也。臣惟治國有經,安內必先攘外,未有不防其外而自擾其內也。我朝最重海防,平時宵小出沒,猶須加謹巡査,況銀出煙入爲害甚巨。即載煙躉船不進海口,而洋麪兼有員弁遊巡,現經閩督奏定會哨章程,果能實力奉行,不但販煙匪徒可期斂跡,即一切闌出禁物均有稽査,全洋大局得所控制。詎可諉爲難防,轉啓外夷以可乘之隙也。且內地之種煙者衆矣,食之者亦夥矣,不盡資於洋也。若因食煙而置之死,非特於情未協,兼恐勢有難行,請得而備陳之。凡論罪必須衡情,食煙者非有兇暴害人之心,亦無狂妄悖理之事,不過如酒色過度之自戕軀命耳,而與殺人同科,毋乃過當。然使此法一行,即能懾食煙者之魄而致之生,雖嚴刑亦所弗恤,爲其所全者大耳,而臣決其必不能也。開設煙館,罪加繯首矣,而開館者未減於前,夫以煙館之昭然在人耳目,易於覺察者,人猶冒死爲之,則夫食煙之在重門密室中者,更無論矣。且科條愈重,則句結愈密,摘發益難,訛詐愈多,滋擾益甚,即保結亦徒成文具耳。今之奸盜鬪很,爲害地方者,無不控官准理,而犯者累累曾不知懲。食煙何害於人,而欲以一紙保結,責令首吿,恐鄰佑不能如此奉公,則食煙者覆何所畏。此種陋習,沿海最多,幾於十人而九,邊防重地,靜鎮爲先,豈可更増紛擾。臣觀《隋吏》,文帝以盜賊煩多,凡盜一錢以上者皆棄市,或三人共盜一瓜,事發即死。於是行旅皆晏起早宿,天下懍懍,卒因衆怨沸騰而止。伏讀高宗純皇帝御批雲,盜一錢、一瓜皆抵死,而行旅之戒心如故,是峻法不足以遏奸,徒見其濫刑耳。聖謨洋洋,誠萬世所當法守也。
謹按。此奏不爲無見,蓋立法期在必行,法太嚴則用法者且多方爲之掩飾,不獨此一事爲然也。如治水,然不疏浚之使有所歸,徒加増堤岸,力爲障遏,一旦潰決,其害更有不可勝言者矣。
從前常用之菸草,均有禁種明文,非獨鴉片一項也。乾隆元年,王大臣等覆內閣學士方苞,十六年戸部覆西安布政使張若震請禁各一折(見約編勸課農桑門),均系輕描淡寫,不肯認眞,以致水煙旱菸無人不用,鴉片煙乘機而來,其理然也。欲禁鴉片,其必自水旱菸始乎,然而難矣。
興販鴉片煙及開館引誘良家子弟之例,始於雍正七年,其時尚無吸食罪名也。嘉慶道光年間,始定有軍民人等及職官買食之例。又定有栽種罌粟收漿,及買土煎熬,照賭博治罪各例,已屬漸次加重。道光十九年定例四條,則較舊例更嚴矣,乃未幾而復改輕,且有無庸議者。至今日而到處皆是,江河日下,其害伊于胡底。後世人情不古,爭爲奢靡耗財之事頗多,鴉片一項,非特耗財,亦且戕命,入其中者,輒沈溺而不返,豈眞天運使然耶。
私役弓兵:巻首
凡私(事)役(使)弓兵者,一人笞四十,毎三人加一等,罪止杖八十。毎名計(役過)一日,追僱工銀八分五釐五毫,入官。當該官司應付(役使)者,同罪。罪坐所由(應付之官吏)。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修改並添入小注。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讀例存疑卷二十三 前巻 次巻
兵律之四 廄牧
牧養畜產不如法
孳生馬匹
驗畜產不以實
養療痩病畜產不如法
乘官畜脊破領穿
官馬不調習
宰殺馬牛
畜產齩踢人
隱匿孳生官畜產
私借官畜產
公使人等索借馬匹
牧養畜產不如法:巻首
凡牧養(官)馬、牛、駝、騾、驢、羊,並以一百頭爲率,若死者、損者、失者,各從實開報。死者,實時將皮張鬃尾入官,牛筋角皮張亦入官。其(管牧)牧長、牧副,毎(馬、牛、駝)一頭各笞三十,毎三頭加一等。過杖一百,毎十頭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羊減馬三等(四頭笞一十,毎三頭加一等。過杖一百,毎十頭加一等,罪止杖七十,徒一年半),驢、騾,減馬、牛、駝二等(一頭笞一十,毎三頭加一等。過杖一百,毎十頭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若胎生不及時日而死者,灰醃,並年老而自死者,看視明白,不坐,若失去,賠償。損傷不堪用,減死者一等坐罪。其死損數目,並不準除。
此仍明律,牧長牧副原系羣頭羣副,無並年老而自死者句,雍正三年増修,進呈黃冊時奉朱籤,羣頭羣副倶改牧長牧副,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牧養畜產不如法 一,解送軍營馬匹倒斃,其分起解送之文武各員照軍營賠補馬匹之數,毎百匹準其倒斃三匹,如倒斃三匹以上至二十匹者,交部照例分別議處。二十匹以上者,杖一百。三十匹以上者,杖六十,徒一年。三十五匹以上者,杖七十,徒一年半。四十匹以上者,杖八十,徒二年。四十五匹以上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五十匹以上者,杖一百,徒三年。如有盜賣別情,計贓,以監守自盜論。至總理督解之員合其督解總數,按其倒斃多寡,亦即照此分別議處治罪。若知盜賣之情而故縱者,罪同。
此條系乾隆三十六年欽奉上諭,軍機大臣會同兵部刑部酌議定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解送軍營馬匹,事關軍機,敢於盜賣,玩法已極,僅照監守自盜計贓科罪,未免太輕。
《處分則例》。四、五匹罰俸六個月,六、七匹罰俸一年,八、九、十匹降一級留任,十一二匹降一級調用,十三四匹降二級調用,十五匹以上降三級調用,二十匹以上革職。三十匹以上革職治罪。
《中樞政考》
□四五匹、六七匹及八九匹與處分例同,十匹、十一匹者,降一級調用,十二、十三匹降二級調用,十四、十五匹降三級調用,十六匹至二十匹革職,二十匹以上者革職,分別治罪。
孳生馬匹:巻首
凡牧長管領騍馬,一百匹爲一羣。毎年三羣孳生駒一百匹。若一年之內,止有駒八十匹者,笞五十。七十匹者,杖六十。典牧官不爲用心提調者,(至孳生不及數,)各減三等。太僕寺官,又減典牧官罪二等。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孳生馬匹 一,凡上駟院、太僕寺所管遊牧馬羣,毎三年整頓一次。不論騍馬、兒馬、馬駒,毎三匹內合算,當孳生馬一匹,除合算正額外,多孳生一百六十匹以上者爲頭等,八十匹以上者爲二等,一匹以上者爲三等,牧長、牧副分別給賞。若合算正額內少孳生五十匹以下者,牧長罰馬五匹,牧副各笞四十。一百匹以下者,牧長罰馬七匹,牧副各笞五十。一百匹以上者,牧長罰馬九匹,牧副各杖六十。騸馬羣倒斃少者賞,多者罰,相半者免議。賞罰之數視騍馬羣第三等例,其各馬羣賞罰相半者,總管官免議。賞多者,按羣給賞。罰多者,按羣受罰。
此條系康熙年間太僕寺増定之例,牧長牧副原系阿墩大阿墩副,雍正三年進呈黃冊,奉朱籤改正。
謹按,律專言騍馬,例則兼及兒馬、馬駒。律專言不足額之罪,例則兼及多孳生者分別給賞。律一年內三羣責孳生駒一百匹,例則三年內三匹責孳生馬一匹,是較律爲尤寛矣。惟共計若干羣內孳生一百六十匹之處,尚未明晰,是否即指三百匹而言。記考,
《中樞政考》。
□一,太僕寺左右兩翼牧廠孳生馬匹,由察哈爾都統毎年査驗一次,將牧廠用存馬匹數目造冊報部備査,於三年均齊之期,由太僕寺奏派堂官一員,赴廠査驗,造冊送部,兵部將此三年原牧、新添、動用、現存馬數,按冊査核具題。其孳生多寡應行賞罰之處,倶由太僕寺覈算具題,知照兵部査核註冊。應與此例參看。
□上駟院例文最詳,此例祗雲倒斃少者賞,多者罰,然事隸內務府,故外間均不能悉其詳細也。
驗畜產不以實:巻首
凡(官司)相驗分揀(相驗其美惡,而分別揀選以定高下)官馬、牛、駝、騾、驢,不以(美惡之)實者,一頭笞四十,毎三頭加一等。罪止杖一百。驗羊不以實,減三等。若因(驗畜不實)而價有増減者,計所増(虧官)減(損民)價坐贓論。入己者,以監守自盜論,各從重科斷(不實罪重,從不實坐贓。自盜罪重,從自盜坐贓。)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増修。
條例
驗畜產不以實 一,州縣起解備用馬匹,各要經由該管官驗中起解。若有馬販交通官吏、醫獸人等,兜攬作弊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近邊充軍。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五年刪定。
《箋釋》。種馬騍駒倶搭配補種,餘即變價入官。又令種馬府州縣毎歳將應解馬匹隨數多寡分春秋二運驗解,官吏獸醫有受財,問枉法。馬販,問行請兜攬。得財,問誆騙。無贓,倶問違制。
《集解》。備用馬匹乃供京操及陝西騎操之用,今不行矣,尚仍明制。
謹按。現在並無此事,似應刪除。
養療痩病畜產不如法:巻首
凡養療痩病(官)馬、牛、駝、騾、驢不如法,(無論頭數)笞三十。因而致死者,一頭笞四十,毎三頭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羊減三等。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乘官畜脊破領穿:巻首
凡官馬、牛、駝、騾、驢,乘駕不如法,而(致)脊破領穿,瘡圍繞三寸者,笞二十。五寸以上,笞五十(並坐乘駕之人)。若牧養痩者,計百頭爲率,十頭痩者,牧養人及牧長、牧副,各笞二十。毎十頭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羊減三等。典牧官,各隨所管牧長多少,通計科罪(亦以十分爲率)。太僕寺官,各減典牧官罪三等。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増修。
條例
乘官畜脊破領穿 一,車駕行幸所需馬匹車輛,及校尉等所乘馬匹,倶令該管職事人員親身關領,嚴行約束。若校尉、當差人役、趕車歩軍將馬匹不按時飲水餧草,私自濫行馳驟,或在沿途或到處所倒斃走失者,各杖一百。躦病損傷者,減二等。
此條系康熙十六年題準定例,雍正三年刪定。
謹按。枉道馳驛因而走死驛馬,見多乘驛馬,擬杖七十之外,仍追償馬匹還官。此處似應添此一層。
□處分例亦有此條,較爲詳明,應參看。
官馬不調習:巻首
凡牧馬之官,聽乘官馬而不調習者,一匹笞二十,毎五匹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此仍明律。
宰殺馬牛:巻首
凡私宰自己馬牛者,杖一百。駝、騾、驢,杖八十。筋角皮張入官。誤殺及病死者,不坐。
○若故殺他人馬牛者,杖七十,徒一年半。駝、騾、驢,杖一百(官畜產同)。若計贓重於本罪者,準盜論(追價給主。系官者,準常人盜官物斷罪,並免刺)。若傷而不死,不堪乘用,及殺豬羊等畜者,計(殺傷所)減(之)價,亦準盜論。各追賠所減價錢(完官給主)。價不減者,笞三十。其誤殺傷者,不坐罪。但追賠減價。
○爲從者(故殺傷),各減一等(官物不分首從)。
○若故殺緦麻以上親馬、牛、駝、騾、驢者,與本主私宰罪同(追價賠主)。殺豬羊等畜者,計減價坐贓論。罪止杖八十。其誤殺及故傷者,倶不坐。但各追賠減價。
○若官私畜產毀食官私之物,因而殺傷者,各減故殺傷三等。追賠所減價(還畜主),畜主賠償所毀食之物(還官主)。
○若故放官私畜產損食官私物者,笞三十。(計所食之)贓重(於本罪)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失(防)者,減二等。各賠所損物(還官主)。
○若官畜產(失防)毀食官物者,止坐其罪,不在賠償之限。
○若畜產欲觸抵踢咬人,登時殺傷者,不坐罪,亦不賠償(兼官私)。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刪定。
條例
宰殺馬牛 一,凡屠戸將堪用牲畜買去宰殺者,雖經上稅,仍照故殺他人駝騾律杖一百。若將竊盜所偷堪用牲畜不上稅買去宰殺者,與竊盜一體治罪,如竊盜罪名輕於宰殺者,仍從重依宰殺本例問擬,免刺,不得以盜殺論。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嘉慶十六年改定。
謹按。價買他人牲畜與賤買偷竊牲畜宰殺,本有分別,此處依宰殺本例問擬,是將二層並而爲一矣。
□再,上層依故殺他人駝騾律杖一百,明其非馬牛也。下層從重依宰殺本例問擬,而宰殺例文有耕牛而無駝騾,又似統耕牛在內。
□査原定例文,堪用牲畜本無牛馬在內,故照殺他人駝騾律問擬滿杖。嘉慶年間,因雷順故買贓牛宰殺一案擬軍,罪名較重,改照私宰例擬以枷號兩個月,杖一百,遂與原定之例互相參差。上層專言駝騾,下層兼及耕牛,以致不能明晰。
宰殺馬牛 一,凡宰殺耕牛,私開圈店及販賣與宰殺之人,初犯、倶枷號兩個月,杖一百。若計祗重於本罪者,照盜牛例治罪,免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再犯,發附近充軍,殺自己牛者,枷號一個月,杖八十。其殘老病死者勿論。失察私宰之地方官,照失察宰殺馬匹例分別議處。若能拏獲究治,免其處分。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前明舊例,雍正五年欽定盜牛例,將此條併入,乾隆五年刪定。(按語云,例內盜牛及盜殺盜賣之例,應移入刑律盜馬牛畜產條下。又按,宰殺耕牛,再犯即發附近充軍,而例內又有累犯一層。若軍所有犯,自有徒流人又犯罪本律,若追究從前積犯,恐啓鍛鍊之弊,其累犯發邊衛句應刪。)二十一年修改。一系乾隆十三年湖廣總督賽楞額條奏定例,乾隆五十三年刪並。
謹按。此例首句系價買他人牛隻而殺者,第二句系將牛隻販賣與宰殺之人者,均非竊盜而殺也。若盜賣與宰殺之人及故買竊盜之牛宰殺,例無明文,以上條例文科斷,則仍滿杖,枷號兩個月矣。上條例末數語,系因雷順之案添入。即此例之枷號兩月,杖一百也。此例本系別於故買贓牛而言,而故買贓牛宰殺又援照此條科罪,以致前後諸多參差,應與盜牛門條例參看。
□査盜牛十隻以上滿流,二十隻以上擬絞,此雲罪止滿流,謂計只雖多不與竊盜一體擬絞也。彼此已覺岐異。至盜牛賣與宰殺之人,及知情故買竊盜之牛宰殺,此條並無治罪明文,因賊盜門內有盜殺及盜賣發附近充軍之文,故不復敘也。後賊盜門內將盜賣一層刪去,止留盜殺二字,似係指盜而又殺者言,若盜賣而未宰殺及宰殺而非竊盜,則不問充軍矣。盜牛一隻賣給宰殺之人,按盜牛本例止應枷號一個月,杖八十,較販賣而非竊盜者擬罪反輕至數等,(販賣與宰殺之人初犯,枷號兩個月,杖一百。私開圈店宰殺者亦然。)似非例意。價買他人牛隻而殺,雖一隻亦擬滿杖,枷號兩月,故買竊牛殺宰,不應治罪反輕。竊盜門內例似應酌加修改。觀乾隆五年修例按語,益知彼門刪去盜賣二字之誤。嘉慶年間又添入從重依宰殺例治罪,益混淆不清矣。
□再,査盜牛例內枷號至四十日爲止,四隻以上則由杖入徒,此雲計只重於本罪者,照盜牛例治罪。是三隻,仍枷號兩個月,杖一百。四隻,則枷號四十日,徒一年矣。科罪亦屬參差。
□私宰自己牛,律系杖一百,此例雖加枷號一月,而改滿杖爲杖八十,殊覺無謂。原例有殺自己牛者,照盜牛例計只治罪之語(盜牛一隻,枷號一月,杖八十),此例即系仿照此語科罪,後將此語刪去,便不分明。如宰殺二三隻以上,即難援引科斷。
□再,價買他人牛隻,販賣與宰殺之人,統計在十隻以上,即應擬流。宰殺者,亦應擬流。若節次偷竊牛隻,均非一主,毎次或二三隻,同時併發,統計已至十隻,應否照販賣例擬流,亦系以一主爲重計只科罪之處,存以俟參。
宰殺馬牛 一,開設湯鍋,宰殺堪用馬一二匹者,枷號四十日,責四十板。三四匹者,杖六十,徒一年。五匹以上,毎馬四匹遞加一等,至三十匹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三十匹以上者,發雲貴兩廣煙瘴少輕地方,交與地方官嚴行管束。(若旗人有犯,亦計匹論罪。一匹至四匹者,倶枷號四十日。五匹以上,毎四匹遞加一等,加枷號五日。至三十匹以上者,發黒龍江當差。)牙行及賣馬之人知情者,照數各減宰馬人罪一等。至三十匹以上者,均發附近充軍。其徒罪以下再犯及知情賣與者,倶不計匹數,均發近邊充軍。失察之地方官,按數分別議處。
此條系雍正九年例,乾隆十六年改定,三十二年修改。
謹按。宰殺耕牛與宰殺馬匹相等,而罪名亦有不同,殺馬一二匹較殺牛一二隻少枷號二十日,似殺馬之罪輕於殺牛矣。乃殺馬三匹即擬徒一年。殺牛三隻仍系枷號兩個月,滿杖,四匹、四隻均徒一年,而殺牛則多枷號四十日,殺牛十隻以上即擬滿流,而亦罪止滿流,殺馬三十匹則擬滿流,三十匹以上則應充軍。殺牛五隻以上者,枷號四十日,滿徒。殺馬五匹以上者,僅擬徒一年半,輕重殊覺參差。
□私宰牛馬律無分別,例則分列兩條罪名,遂有參差之處,似應將故殺自己及親屬旁人牛馬牲畜列入此門,盜殺盜賣及故買竊盜牲畜宰殺移入賊盜門內,庶不致彼此互異。
宰殺馬牛 一,附京州縣及京汛地方有窩藏偷竊馬匹,開設馬窯子宰剝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失察之官弁照例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二年大學士兼管提督傅恆奏準定例,五十三年修改,嘉慶十七年改定。
謹按。是否不計匹數,應與上條參看。
□專指附京地方,其餘似不在內,然究以何處爲界限,尚未明晰。
□因系窩藏盜馬匹宰殺,故擬罪獨嚴,猶故買竊盜之牛宰殺也。
□此開馬窯子,與略人門開窯誘取婦人子女參看。
畜產齩踢人:巻首
凡馬牛及犬,有觸抵踢齩人,而(畜主)記號拴繋不如法,若有狂犬不殺者,笞四十。因而殺傷人者,以過失論。(各準鬪毆殺傷收贖給主。)若故放令殺傷人者,減鬪毆殺傷一等。(親屬有犯者,依尊卑相毆殺傷律。)其受僱醫療畜產(無制控之術),及無故(人自)觸之,而被殺傷者,不坐罪。
○若故放犬,令殺傷他人畜產者,各笞四十,追賠所減價錢(給主)。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隱匿孳生官畜產:巻首
凡牧養系官馬、騾、驢等畜,所得孳生,限十日內報官,若限外隱匿不報,計(所隱匿之價爲)贓準竊盜論(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而盜賣,或(將不堪孳生)抵換者,並以監守自盜論罪(不分首從,並贓至四十兩,雜犯斬)。其典牧官、太僕寺官,知情不舉,與犯人同罪。不知者,倶不坐。(買主知情以故買盜贓科,匿賣抵換之物還官。)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隱匿孳生官畜產 一,凡屯莊居住旗人莊頭畜養馬匹,各用該旗印烙,無印烙者,察出,將馬入官,養馬之人杖一百。屯領催不行察出者,笞五十。首報免罪。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
謹按。此係遠年舊例,專指屯莊居住旗人而言,民人似不在內。
隱匿孳生官畜產 一,口外羣內馬匹盜賣抵換,照監守自盜律科罪,若將有太僕寺滿字印烙馬匹明知故買者,與犯人同罪。
此條系康熙年間太僕寺例。
謹按。此係指經營馬匹之人而言,如賊盜門內所稱養馬人戸之類,似應添改明晰。
□與盜馬牛畜產門內各條及兵部處分例偷賣牧廠馬匹一條參看。
□私賣戰馬門內一條亦應參看。
私借官畜產:巻首
私借官畜產 一,凡監臨(官吏)主守(之人),將系官馬、牛、駝、騾、驢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及借之者(不論久近多寡,)各笞五十,驗(計借過)日(期)追僱賃錢入官,若計僱賃錢重(於笞五十)者,各坐贓論,加一等。(僱錢不得過其本價,官畜死,依譭棄官物。在場牽去,依常人盜。)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公使人等索借馬匹:巻首
公使人等索借馬匹 一,凡公使人等,承差經過去處,(除應付腳力外)索借有司官馬匹騎坐者,杖六十。驢、騾,笞五十。官吏應付者,各減一等。罪坐所由(應付之人)。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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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例存疑卷二十四 前巻 次巻
兵律之五 郵驛
謹按。此門所載各條,均應與吏兵二部《處分則例》參看。
遞送公文
邀取實封公文
鋪舍損壞
私役鋪兵
驛使稽程
多乘驛馬
多支廩給
文書應給驛而不給
公事應行稽程
佔宿驛舍上房
乘驛馬齎私物
私役民夫抬轎
病故官家屬還郷
承差轉僱寄人
乘官畜產車船附私物
私借驛馬
遞送公文:巻首
凡鋪兵遞送公文,晝夜須行三百里,稽留三刻,笞二十,毎三刻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其公文到鋪,不問角數多少,(鋪司)須要隨即(附籍遣兵)遞送,不許等待後來文書,違者,鋪司笞二十。其鋪兵遞送公文,若磨擦及破壞封皮,不動原封者,一角笞二十,毎三角加一等。罪止杖六十。若損壞公文,?(不動原封者,)一角笞四十,毎二角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若沈匿公文,及拆動原封者,一角杖六十,毎一角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事幹軍情機密文書,(與漏泄不同)不拘角數,即杖一百。有所規避而沈拆者,各從重論(避規罪重,從規避。沈拆罪重,問沈拆)。其鋪司不吿舉者,與犯人同罪。若已吿舉而所在官司不即受理施行者,各減犯人罪二等。
○其各縣鋪長,專一於概管鋪分,往來巡視。提調官吏,毎月一次親臨各鋪刷勘。若(有奸弊)失於檢舉者,通計公文稽留及磨擦破壞封皮,不動原封十件以上,鋪長笞四十,提調吏典笞三十,官笞二十。若損壞及沈匿公文,若拆動原封者,(鋪長)與鋪兵同罪。提調吏典減一等。官又減一等。府州提調官吏,失於檢舉者,各遞減一等。
此仍明律,原系三條(律目下原有三條二字),雍正三年修並,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遞送公文 一,無印信文字,不許入遞。
此條系前明《會典》。
謹按。入遞者作何治罪,並無明文。《示掌》雲,鋪兵混送無印信文字,依不應存參。
遞送公文 一,各省驛站遞送公文,令管站官各立印信號簿,上站號簿用下站官印,於毎月底彼此移明査考,儻有沈匿稽延等情,即行詳報,該管上司據實題參,不得故爲容隱。其沈匿平常公文,馬伕照鋪兵律治罪,提調官吏依律遞減。若事幹軍情機密文書而沈匿者,不計角數,馬伕杖六十,徒一年。提調吏典杖一百,革役。司驛官革職。如有所規避者,從重論。
此條系雍正五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專指沈匿而言,馬伕沈匿軍情機密文書,應徒一年。下驛使稽程門,軍情重事違限,無論若干日,僅擬杖九十。下條有因而失誤軍機者,斬一語,此處無文。
□律統言鋪兵,例則兼及馬伕,所以補律之未備也。第平常公文馬伕科罪與鋪兵同事幹軍機,則較律加一等,司驛官且加至革職,其嚴如此。
《處分則例》
□一角罰俸六個月,二角九個月,三角一年,四角降二級,五角以上降二級,倶留任。
遞送公文 一,凡軍臺文報,如有將報匣夾板及兵部加封事件擅敢拆動,以致漏泄事情者,該管大臣立即査究,供證明確,無論官兵馬伕,即按軍法從事。(按,此指題奏摺報而言,《吏部則例》系往來折報。)其專管臺站之文武員弁革職拏問,管轄臺站大員交部議處。至軍營來往文移札稟,有關軍需糧餉調遣兵馬及升調參革官員等項,(按,此指文移札稟而言,處分例同。)發遞時倶用釘封鈐蓋印信,如臺站書吏人等私自折閱者,查出究明,問擬滿流。臺站官弁交部分別議處。
此條系乾隆三十九年兵部會同吏部議覆辦理四川軍營糧餉事務,河南布政使顏希深條奏定例。
謹按。此專指軍臺文報而言,因關係軍情,故嚴之也。
□私開官司文書印封看視者,杖六十,事幹軍情重事者,以漏泄論。首,問滿徒。爲從者,減等。見漏泄軍情大事。
□《中樞政考》雲,至軍營臺站往來報匣夾板及兵部加封事件事關軍務云云,尤爲詳明。
□軍需緊要文報由軍臺按限加緊遞送,尋常摺奏仍由驛接遞,不得輒限四、五、六百里。見《處分則例》,應參看。
遞送公文 一,刑部諮行各省立決人犯公文,倶釘封嚴固,封面註明件數,並由馬上飛遞字樣,派筆帖式一員送交兵部,加封發驛馳遞。
此條系乾隆四十九年刑部議覆江西巡撫郝碩條奏定例。
謹按。此等釘封公文,如有私自拆閱,應擬何罪,並無明文。
遞送公文 一,馬上飛遞公文,如有遺失,除將馬伕照例治罪外,該地方官一面詳報該管上司,一面徑報原發衙門,査核補給。
此條系乾隆二十二年直隸總督方觀承諮報雄縣馬伕高二格馬驚跌失公文一案,經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按語無此條,未知何故。一應文書遺失,均應徑報補給,不獨馬上飛遞爲然也。
□遺失官文書,杖七十。事幹軍機錢糧,杖九十,徒二年半。見吏律。
邀取實封公文:巻首
凡在外大小各衙門官,但有入遞進呈實封公文至御前,(下司被上司非理陵虐,亦許據實封奏。)而上司官令人於中途急遞鋪邀截取回者,不拘遠近,從本鋪鋪司、鋪兵,赴所在官司吿舉,隨即申呈上司,轉達該部奏聞,追究(邀截之情)得實,斬(監候。邀截進表文比此)。其鋪司、鋪兵,容隱不吿舉者,各杖一百。若已吿舉,而所在官司不即受理施行者,罪亦如之。
○若邀取實封至六部察院公文者,各減二等(下司畏上司劾奏而邀取者,比此)。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刪改並添入小注。
鋪舍損壞:巻首
凡急遞鋪舍損壞,不爲修理。什物不完,鋪兵數少,不爲補置。及令老弱之人當役者,鋪長笞五十。有司提調官吏各笞四十。
此仍明律。
條例
鋪舍損壞 一,急遞鋪,毎一十五里設置一所,毎鋪設鋪兵四名,鋪司一名,於附近有丁力糧近一石之上、二石之下者點充,須要少壯正身,與免雜泛差役。毎鋪置備各項什物。十二時輪日晷牌子一個,紅綽屑一座,並牌額。鋪冊二本(上司行下一本,各府申上一本)。遇夜常明燈燭。鋪兵毎名合備什物,夾板一副。鈴攀一副。纓鎗一副。油絹三尺。軟絹包袱一條,箬帽、蓑衣各一件。紅悶棍一條。回冊一本。
此條系明令。
謹按。此本於元制,並無治罪之處。
《示掌》雲,例內攀字,査字典本無其字,乃系襻字之訛,在字典衣部,應改正。
私役鋪兵:巻首
凡各衙門一應公差人員,(於經過所在)不許差使鋪兵挑送官物及私己行李。違者,笞四十。毎名計一日,追僱工銀八分五釐五毫入官。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修改並添入小注。
驛使稽程:巻首
凡出使馳驛違限,常事,一日笞二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軍情重事,加三等。因而失誤軍機者,斬(監候)。若各驛官,故將好馬藏匿,(及)推故不即應付,以致違限者,對問明白,(即以前應得笞杖斬)罪坐驛官。其遇水漲路道,阻礙經行者,不坐。
○若驛使承受官司文書,誤不依(原行)題寫(所在公幹)去處,錯去他所,而違限者,減二等(四日笞一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事幹軍務者,不減。若由(原行)公文題寫錯者,罪坐題寫之人,驛使不坐。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驛使稽程 一,凡官員因軍務差遣及自軍前赴京齎奏軍情,儻經過地方不照依勘合火牌糧單隨即供應驛馬廩給,不爲預備公館,以致遲誤者,按遲誤事情鉅細,將本城長官及所派催辦驛馬糧餉官倶題參,交部察議擬罪。若長官他出不在本城而有遲誤者,其委託怠玩,亦不得免罪,仍交部察議。
此條系乾隆五年遵照順治三年上諭恭纂爲例。
謹按。此即律內罪坐驛官之意。
驛使稽程 一,凡齎奏不騎驛馬,違限十日以內者,免罪。十日以外,系常事,笞三十,密事,笞四十。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
謹按。此指應騎驛馬而不騎以致違限而言,處分例無此條。
驛使稽程 一,各處水馬驛、遞運所伕役、鋪兵及巡檢司弓兵,若有用強包攬,不容正身着役,多取工錢,致將公文稽遲沈匿及攪擾衙門者,發附近充軍。其軍吏鋪長通同縱容者,各照違制律治罪。失於覺察者,交部議處。若不曾用強多取工錢者,不在此例(多取工錢,問求索,計贓,以不枉法論。)
此例原系二條。一,各處水馬驛、遞運所伕役,巡檢司弓兵,若有用強包攬,不容正身着役,多取工錢,害人、攪擾衙門者,問罪。旗軍調發邊衛,民並軍丁人等,發附近,倶充軍。其官吏通同縱容者,各治以(違制)罪。若不曾用強多取工錢者,不在此例(多取工錢,問求索計贓,依不枉法論)。系前明舊例,雍正三年修改。一,各鋪司兵若有無籍之徒,不容正身,應當用強包攬多取工錢,致將公文稽遲沈匿等項,問罪,不分旗民,倶發附近充軍。其提調官、該吏鋪長各治以罪,亦系前明舊例。(按,此指無籍之徒用強包攬而言。
□《集解》。此重在稽遲沈匿,若不曾用強多取工錢,不曾將公文稽匿者,不引此例。)原載遞送公文門內,乾隆五年修改,五十三年按二條倶系驛遞伕役及各鋪司兵用強包攬,不容正身着役,多取工錢,攪擾衙門,遲匿公文之例(按,此數語殊不可通),修併爲一,並移入此門。
《示掌》雲,若止是包攬者,問不應。如不曾多取工錢者,問違制。
謹按。前明問刑條例,首條載在戸律?賦役不均門,原系三項平列,蓋謂此等均系應役在官之人,豈容旁人用強包攬,故重其罪。下條則專指各鋪司兵言之,載在遞送公文門,與上條例義相同,而名目迥異。國初倶列入此門,而雍正三年修例,按語又不大明晰,已覺費解。乾隆五十三年修並,一條按語又謂指驛遞伕役及各鋪司兵用強包攬而言,似屬誤會例意。
多乘驛馬:巻首
凡出使人員,應乘驛船驛馬,數外多乘一船一馬者,杖八十。毎一船一馬,加一等。若應乘驢而乘馬,及應乘中等、下等馬而勒要上等馬者,杖七十。因而毆傷驛官者,各加一等(至折齒以上,依鬪毆論)。若驛官容情應付者,各減犯人罪一等。其應乘上等馬,而驛官卻與中等、下等馬者,罪坐驛官。本驛如無上等馬者,勿論。
○若(出使人員)枉道馳驛及經驛不換船馬者,杖六十。因而走死驛馬者,加一等。追償馬匹還官。
○其事非警急,不曾枉道而走死驛馬者,償而不坐。
○若軍情警急,及前驛無船馬倒換者,不坐,不償(亦究不倒換縁由)。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多乘驛馬 一,勘合之外如敢多給一夫一馬,許前途州縣據實掲報,都察院糾參。儻容情不掲,別經掲報,一併治罪。其差使至境,硬派民間牲口者,照違例妄索民夫例,該管官掲報,督撫提參,審明後,分別議處治罪。
此條系乾隆五年遵照雍正元年上諭恭纂爲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一掲報都察院,一掲報督撫,似不畫一。
□妄索民夫例見私役民夫抬轎門。
□《處分則例》,馬伕之外兼及船隻車輛,此處亦應添入,以律已兼船馬言之矣。
多乘驛馬 一,凡指稱勲戚、文武大臣、近侍官員、姻黨、族屬家人名目,虛張聲勢,擾害經過軍衛、有司、驛遞、衙門,佔宿公館,索取人夫、馬匹、車輛、財物等項,及奸徒詐稱勢要衙門,乘坐黒樓等船隻,懸掛牌面,希圖免稅,誆騙違法者,徒罪以上,倶於所犯地方,枷號一個月,發近邊充軍。杖罪以下,枷號一個月發落(索取財物,問求索。希圖免稅,問匿稅。誆騙違法,問詐稱見任官家人,於所部內得財)。
此條系前明舊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謹按。前明此等例文最多,蓋指所犯並非一事而言,應參看詐稱內使等官條。
多乘驛馬 一,凡馳驛官員縱容差官跟役毆罵驛官驛夫,或並無急務走死驛馬,並額馬既足故行越站以及索詐財物者,該地方官驛官一面申詳上司,一面具報該部,察究得實,官員革職,差官人等拏送刑部,從重治罪。若無勘合火牌,謊稱公差,支取夫馬船隻及索詐財物者,亦倶拏送刑部,從重治罪。其不照依所定程途,枉道擾驛者,系官,交該部議處。差役,杖一百。
此例原系二條,倶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修並。
謹按。《處分則例》,以本官是否知情,分別革職降調。此例祗言縱容而未及不知情一層,似應添入。從重治罪句,亦應修改。
多乘驛馬 一,水驛一應差船,如有派撥埠頭扣剋官價入己者,計贓,照侵盜錢糧例問擬。各衙門郷親來往並書吏人等濫捉民船,輒用旗鎗燈籠假借本管官官銜者,照無官而詐稱有官律杖一百,徒三年。
此條系雍正七年兵部議準定例。
謹按。此例頗嚴,蓋惡其濫捉民船也。
多支廩給:巻首
凡出使人員,多支領廩給者,計贓,以不枉法論(分有祿無祿)。當該官吏與者,減一等。強取者,以枉法論,官吏不坐(多支口糧比此)。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多支廩給 一,各處地方,如遇外國人入貢,經過驛遞,即便察照勘合應付,不許容令買賣,連日支應。違者,按律治罪。
此條系前明舊例,乾隆五年修改,嘉慶十六年改定。
謹按。此例重在鋪行人等交通買賣,恐有違禁貨物,故不許容令買賣,連日支應。違者重治,即治以容令買賣之罪也。改爲按律治罪,律系減出使人一等,外國人亦可將多支之項照不枉法贓科斷矣,似不如仍並作一條,移於違禁下海門內,無庸分別兩處。
□《處分則例》。外國貢使抵境,派委文武大員約束照料,伴送進京,所過州縣預備車船,館驛迎送過界云云,較此例頗覺詳備。
文書應給驛而不給:巻首
凡朝廷調遣軍馬及報警急軍務至邊將,若邊將及各衙門飛報軍情,詣朝廷(實封)文書,故不遣使給驛(而入遞)者,杖一百。因而失誤軍機者,斬(監候)。
○若進賀表箋,及賑救饑荒,申報災異、取索軍需之類重事,故不遣使給驛者,杖八十。(失誤軍機,仍從重論。)若常事,不應給驛而故給驛者,笞四十。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公事應行稽程:巻首
凡公事。有應起解官物、囚徒、畜產,差人管送而輒稽留,及一切公事有期限而違者,一日,笞二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若起解軍需,隨徵供給而管送(兼稽留)違限者,各加二等。罪止杖一百。以致臨敵缺乏,失誤軍機者,斬(監候)。若承差人,誤不依題寫去處,錯去他所,以致違限者,減(本罪)二等。事幹軍務者,不減(或笞,或杖,或斬,照前科罪)。若由公文題寫錯(而違限)者,罪坐題寫之人,承差人不坐。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公事應行稽程 一,伕役工匠人等遇有緊要差使,傳集公所立待應用,如不遵官長約束,爲匪不法,逞刁挾制,因而率衆揚散以致誤差,審明爲首者,擬斬監候。爲從,均枷號一個月,杖一百。儻系偶爾違禁干犯賭博鬪毆等事,並未挾制官長,揚散誤差者,仍按本律治罪。
此條系乾隆二年刑部會同吏部議覆歩軍統領鄂善條奏定例。
謹按。爲首問斬,爲從僅擬枷杖,與減一等之律不符。
□例文最嚴,而照此辦理者絶少,懸一極重之法,而從來並未辦過一人,亦徒然耳。例內如此者甚多,不止此一條然也。
佔宿驛舍上房:巻首
凡公差人員,出外幹辦公事,佔宿驛舍正廳上房者,笞五十(正廳上房,待品官上客)。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増修。
乘驛馬齎私物:巻首
凡出使人員應乘驛馬,除隨身衣(服器)仗外,齎帶私物者,十斤杖六十,毎十斤加一等,罪止杖一百。驛驢,減一等。(所帶)私物入官。(致死驛馬者,依本律。)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乘驛馬齎私物 一,奉差員役至頭站時,該驛員即將應背之包稱準斤數,開明印單,遞送前途。其毎夜住宿之站,該驛員詳加査估,如果照例裝載,即於印單填寫某站驗明並無重包字樣。日間所過驛站,驗單應付如前站。徇隱重包,經後站察出詳報,該差員役照律治罪,徇隱驛員一併議處。
此條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謹按。《處分則例》,奉差員役應乘驛馬,所帶隨身衣包,其揹包不得過六十斤,似應添入。
乘驛馬齎私物 一,積慣漁利奸商,寄託年班進京回子夾帶私貨者,除數在五百斤以內,仍照舊律分別擬杖外,如數至六百斤,杖六十,徒一年。毎百斤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貨物照律入官。
此條系嘉慶二十一年理藩院奏酌議回子伯克來京章程一折,奉旨纂輯爲例。
謹按。舊字應刪。
□此苦累驛站之一事也。
□蒙古亦有進京年班,此事恐亦不免。
私役民夫抬轎:巻首
凡各衙門官吏,及出使人員,役使人民抬轎者,杖六十。有司應付者,減一等。若豪富(庶民)之家,(不給僱錢,以勢)役使佃客抬轎者,罪亦如之。毎名計一日,追給僱工銀八分五釐五毫。
○其民間出錢僱工者,不在此限。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修改,並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刪改,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
私役民夫抬轎 一,凡內府官員執事之人,及各部院衙門官員人等,並無印信憑據,詐欺索取民夫等項,該地方官即行拘拏。一面申報該督撫具題,一面申報該部審實。系官革職,系領催執事人等拏送刑部從重治罪。拏首之地方官,交部議敘。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乾隆五年改定。
私役民夫抬轎 一,凡兵部勘合欽差大臣及督撫,入境學差試差,知府下縣盤査,及他縣奉督撫差委盤査者,準其動用民夫,其餘概不準用。儻有違例妄索者,着該管官即行掲報督撫題參。若該管官違例濫應,發覺之日照例治罪。
此條系雍正六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
謹按。此與上條均系擾累民夫之事,故嚴定條例。
病故官家屬還郷:巻首
凡軍民官,在任以理病故,家屬無力,不能還郷者,所在官司,差人管領應付(車船伕馬)腳力,隨程驗(所有家)口,官給行糧,遞送還郷。違而不送者,杖六十。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病故官家屬還郷 一,縣丞以下等官,參革離任,或吿病身故,實系窮苦不能回籍者,該督撫於存公項內,酌給還郷路費,毎年造冊報銷。
此條系乾隆元年並五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
謹按。此體恤微員之意。
□《戸部則例》。蠲恤門此條較詳,應參看。
承差轉僱寄人:巻首
凡承差起解官物、囚徒、畜產,不親管送,而僱人寄人代領送者,杖六十。因而損失官物、畜產,及失囚者,依(本)律各從重論(損失重,問損失。輕,則仍科僱寄)。受僱、受寄人,各減(承差人)一等。
○其同差人自相替者放者,各笞四十。取財者(承替取放者,貼解之物),計贓,以不枉法論。若事有損失者,亦依損失官物及失囚律追斷,不在減等之限。(若侵欺故縱,各依本律。替者有犯,管送人不知情不坐。)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承差轉僱寄人 一,起解人犯,毎名選差的役二名,管押兵丁二名護送。若兵役派不足數及僱人代解,許兵役互相稟報,本管官知會原派衙門査究補派。若兵役知而不舉,將兵役及承派之書吏、弓兵倶杖一百,革役。其經由前途文武各官,按批査點,有缺少及代解等弊,即詳報督撫,將原派官弁參處。其缺少頂替之兵役,照承差起解囚徒僱人代送律,杖六十,革役。如前途各官隱匿不報,別經發覺,題參議處。
此條系雍正八年定例。
謹按。僱人代解律,應杖六十,受僱者減一等,笞五十也。例補出派不足數一層,其知而不舉之兵役及承差之書吏等,均杖一百,則不足、僱代兩層,並在其內。僱人代解者是否亦擬滿杖,並未分晰。下文頂替者問杖六十,則僱替者自應從重科罪矣。律系兼言解物解犯,例則專言解犯,而解犯亦有解審解配之不同,解審者,長解之外又有短解,與此不合。此例似專指解配而言,應參看捕亡門內條例。
□分別遣軍流、徒,派兵四名、二名及一名護解。見《中樞政考》?雜犯門,與此參看。
□缺少二字承上派不足數而言,第缺少必有所由,此處並未敘,明,亦應修改。
乘官畜產車船附私物:巻首
凡因公差,應乘官馬、牛、駝、騾、驢者,(各衙門自撥官馬不得馳驛而行者,)除隨身衣仗外,私駝物不得過十斤。違者,五斤笞一十,毎十斤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不在乘驛馬之條)。
○其乘船車者,私載物不得過三十斤。違者,十斤笞一十,毎二十斤加一等。罪止杖七十。家人隨從者,不坐。若受寄私載他人物者,寄物之人同罪。其物併入官。當該官司,知而容縱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若應合遞運家小(如陣亡、病故官軍,及軍、民、官在任以理病故)者,(雖有私帶物件,)不在此限。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増修。
條例
乘官畜產車船附私物 一,漕船旗丁,毎船準帶土宜一百石。頭舵二人,毎人準帶三石。水手無論人數,準其共帶二十石。其回空船隻,舵水人等準帶梨棗六十石。沿途過淺盤剝,責令自備腳價。例外多帶者,照數入官。監兌糧儲等官,水次先行搜檢,督押糧道及府佐官員,沿途稽査。經過儀徵、淮安、天津等處,聽趲運鎮道官盤詰。經盤官員徇情賣法,一併參治。(多帶,問違制。徇情賣法,問聽從囑託事已施行。受財,問枉法。出錢之人,問行求。)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増定。
《集解》。此例爲漕運軍丁許帶上宜,第不許例外多帶也。
謹按。有稱運軍者,有稱旗丁者,有稱旗軍者,有稱運丁者,亦有稱爲屯丁者,而其實則一人也。
□《戸部則例》,三石及二十石倶同,惟旗丁準帶土宜一百二十四石,共帶一百五十石外,又準加帶三十石。回空毎船準帶梨棗等四項,並土宜共一百一十四石,與此例不同,應參看。
□出錢之人,問行求,與與受同科之例不符。
乘官畜產車船附私物 一,漕運船隻,除運軍自帶土宜貨物外,若附搭客商、勢要人等酒面、糯米、花草、竹木、板片、器皿貨物者,將本船運軍並附載人員,依律治罪,貨物入官。其押運官有犯,交部議處。(附載人員,依違制。運軍與運官有贓,問枉法。無贓,止問違制。)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採《箋釋》語添入,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上條既改運軍爲旗丁,此處亦應修改一律。
乘官畜產車船附私物 一,沿河一帶,升除外任及內外公差官員,若有乘坐在官船隻(一事)興販私鹽(二事),起撥人夫(三事),並帶去無藉之徒,辱罵鎖綁官吏,勒要銀兩者,督撫、巡河、巡鹽、管河、管閘等官,即便拏問,干礙應奏官員,奏請提問,其軍衛、有司、驛遞、衙門,若有懼勢應付者,參究治罪(三事不備,不引此例。止一事,依本律論)。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採《箋釋》語添入,雍正三年改定。
謹按。巡河、巡鹽,現無此官,似應修改。
□應治何罪,並未敘明。
私借驛馬:巻首
凡驛官,將驛馬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及借之者,各杖八十。驛驢,減一等。驗(計)日追僱賃錢入官。若計僱賃錢重(於私借之罪)者,各坐贓論,加二等。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謹按。秦時有廄置、乘傳、副車、食廚,漢初承秦不改,《漢書?田橫傳》曠乘傳詣洛陽,至屍郷廄置是也。後以費廣稍節。故後漢但設騎置而除廄律。唐律所以倶稱驛馬也。明律又有驛船及鋪兵、走遞、馬遞各名色。國初承明之舊,驛站各條亦極嚴肅。後驛丞各缺,裁去者十居八九,已與從前情形不同。近數十年以來,鐵路輪船電信到處皆是,數千裏外頃刻即至,此則亙古以來所無之事,愈出愈奇,天下事豈可以常理論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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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例存疑卷二十五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一 賊盜上之一
《箋釋》。賊,害也。害及生民,流毒天下,故曰賊。盜,則止於一身一家一處而已。自首至妖言三條系賊,餘皆盜也。
謀反大逆
謀叛
造妖書妖言
盜大祀神御物
盜制書
盜印信
盜內府財物
盜城門鑰
盜軍器
盜園陵樹木
監守自盜倉庫錢糧
常人盜倉庫錢糧
謀反大逆:巻首
凡謀反(不利於國,謂謀危社稷。)及大逆(不利於君,謂謀毀宗廟、山陵及宮闕。)但共謀者,不分首、從,(已、未行,)皆凌遲處死。(正犯之)祖父、父、子、孫、兄、弟及同居之人,(如本族無服親屬及外祖父、妻父、女壻之類。)不分異姓,及(正犯之期親)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已、未析居,)籍之同異,(男)年十六以上,不論篤疾、廢疾,皆斬。其(男)十五以下,及(正犯之)母、女、妻、妾、姉、妹,若子之妻妾,給付功臣之家爲奴。(正犯)財產入官。若女(兼姉妹,)許嫁已定,歸其夫。(正犯)子孫過房與人,及(正犯之)聘妻未成者,倶不追坐。(上止坐正犯兄弟之子,不及其孫。餘律文不載,並不得株連。)知情故縱,隱藏者,斬。有能捕獲(正犯)者,民授以民官,軍授以軍職。(量功授職。)仍將犯人財產全給充賞。知而首吿,官爲捕獲者,止給財產。(雖無故縱,但)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未行,而親屬吿捕到官,正犯與縁坐人倶同自首,免。已行,惟正犯不免,餘免。非親屬首,捕,雖未行,仍依律坐。)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増修,雍正三年刪定。
條例
謀反大逆 一,反逆案內律應問擬凌遲之犯,其子、孫訊明,實系不知謀逆情事者,無論已、未成丁,均解交內務府閹割,發往新疆等處,給官兵爲奴。如年在十歳以下者,牢固監禁,俟年屆十一歳時,再行解交內務府,照例辦理。內務府大臣遇有解到閹割人犯,即遴派司員認眞看驗,並出具無弊切結,送交刑部再行覆驗。如有情弊,即行奏參,務須査驗明確,再交兵部發往新疆,給官兵爲奴。至其餘律應縁坐男犯,並非逆犯子孫,年在十六歳以上者,發往新疆等處,給官兵爲奴。如年在十五歳以下者,牢固監禁,俟成丁時再行發遣。縁坐婦女發各省駐防,給官員兵丁爲奴。其知情不首,干連人犯,仍依律擬流。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修改。一系乾隆五十六年,刑部題覆福建巡撫覺羅伍拉納題續獲逆犯何東山之侄何適,年已十八,依律問擬斬決一案,奉旨纂輯爲例。(按,此律並不分別正犯子、孫及其餘縁坐男犯,仍照律以十六歳以上、十五歳以下爲生死之分,正犯之侄倶擬斬決。何適一案,始奉旨閹割,已屬從寛,後改爲專指逆犯子、孫,則逆犯之侄,即不在閹割之列矣。)嘉慶六年修並。其按語有,反逆案內干連流犯並妻子,倶流徙烏喇。系康熙二十一年定例。査反逆案內並無干連應流之犯,若知情不首,擬流,亦不僉妻發遣等語。(按,應流之犯謂流徙寧古塔等處,非指知情不首一項也。此按語亦屬誤會。王命嶽請免罪人及孥,疏有云,古者死罪之下爰有軍徒,爲地不過二,三千里。比承明末蠱壞之餘,人心不古,百弊叢生。世祖章皇帝慮非大加創懲,不足以振肅紀綱,挽回陋習,乃立爲流徙之法,蓋亦不得已之權教耳。使數年之後,風俗丕變,人心還樸,未必不弛流徙而用軍徒也。文王治岐,罪人不孥,今則並父、母、兄、弟、妻、子流徙矣,其情罪重大者,連及祖、孫矣云云。觀此知流徙乃國初之法,非流犯也。例末二句似可刪去。)嘉慶十七年、道光六年、十三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唐律,謀反及大逆者皆斬。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絞。十五以下及祖、孫、兄、弟皆沒官,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三千里,凡分三等。明律則祖父、子、孫、兄弟及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擬駢斬,似屬過嚴。此例分別閹割、發遣,用法頗爲平恕。惟祗言本犯子孫而未及其祖父,有犯,是否以其餘律應縁坐男犯論,記核。
□名例流囚家屬門載,實犯大逆之子孫,縁坐發遣爲奴者,雖系職官及舉貢生監,倶不準出戸。此例既定爲無論已未成丁,均行閹割爲奴,則出戸與否,似可無庸深論,至其餘縁坐男犯,是否準其出戸,並未議及。
□竊謂此等人犯,既由斬決改爲發遣,已屬從寛,酌給官兵爲奴,似亦應不準出戸,以示區別,世爲奴僕,不得齒於平人,亦古法也。謀逆人犯律,系並其祖父、子、孫及伯叔兄弟曁兄弟之子,均擬斬決。嗣由斬決改爲監候,後又由監候改爲發遣,例文屢改從輕,僅及正犯之子孫,其餘親屬及子孫,年幼者亦不問死罪,則較律爲寛矣。
□逆犯之伯、叔、兄、弟與侄,均應縁坐,與子孫並無輕重之分,此例將逆犯子孫改從閹割,其弟侄等項均謂之其餘親屬,與例不符。
□縁坐婦女發各省駐防爲奴。與下條參看。
謀反大逆 一,除實犯反逆及糾衆戕官反獄、倡立邪教、傳徒惑衆滋事,案內之親屬,仍照律縁坐外,其有人本愚妄,書詞狂悖,或希圖誆騙財物,興立邪教,尚未傳徒惑衆,及編造邪說,尚未煽惑人心,並奸徒懷挾私嫌,將謀逆重情捏造匿名掲帖,冀圖誣陷,比照反逆及謀叛定罪之案,正犯照律辦理,其家屬一概免其縁坐。
此例原系三條,一系乾隆四十二年,廣東巡撫楊景素奏,陸豐縣民鄭會通等挾嫌捏造匿名掲帖,傾陷鄭會坤等多人案內,其中有鄭會通牽吿之兄弟鄭會寅等五犯,因鄭會通比照大逆治罪,鄭會寅等系伊弟兄,應照律縁坐,擬以斬決,具奏。欽奉上諭,恭纂爲例。(按,此例專爲應縁坐者即系被陷之人而設,改定之例反無此層,而其妻子亦一概免其縁坐,與此諭旨不符。再人命門,造畜蠱毒殺人,律雲,造畜者妻子及同居家口,雖不知情,流二千里。若以蠱毒,毒同居人,其被毒之人父、母、妻、妾、子、孫不知造蠱情者,不在流遠之限。與此條例意相同,應參看。
□《漢書?景帝紀》三年,詔曰,襄平侯嘉子恢說不孝,謀反,欲以殺嘉,大逆無道。師古曰,恢說有私怨於其父,而自謀反,欲令其父坐死也。其赦嘉爲襄平侯,其妻子當坐者復故爵。此等事古已有行之者矣。)一系乾隆三十四年大學士九卿會同刑部議奏,河南省情實招冊內徐庚一犯,因伊子徐國泰興立邪教,照大逆縁坐律問擬斬決,改爲監候案內,欽遵諭旨,恭纂爲例(按,此專爲該犯之父實不知情而設)。一系乾隆四十六年,刑部議覆江西巡撫郝碩奏,贛縣民廖景泮等在川省傳教惑衆,僞造榜文等項,照大逆律定擬。案內逆犯廖景泮之父廖秀科一犯,依縁坐律擬以斬決一案,欽奉上諭,恭纂爲例。乾隆五十三年修改。(按,此反逆案內,祖父母、父母無庸縁坐之專條,後修併爲一,凡比照反逆定罪之案,其家屬一概免其縁坐,則父母之不必縁坐,即可知矣。至眞正反逆案內之祖父母、父母實不知情,如何科罪。例無明文。按律則祖父、父均應擬斬,母發功臣爲奴,例則祗有子孫及律應縁坐男犯二層,祖父、父應否以律應縁坐男犯論,轉無明文。)嘉慶六年修並。
謹按。此例專爲親屬應縁坐及免其縁坐而設。
□反獄劫囚殺官案內之親屬,例內應行縁坐者也,倡立邪教,傳徒滋事,非叛逆而情同叛逆者也,故家屬亦倶行縁坐。如因別事糾衆戕官,應否縁坐。例內並無明文。即如部民軍士吏卒,懷挾私讎,及假地方公事,挺身鬨堂,逞兇殺害本官,無論本官品級及有無謀故,已殺者,不分首從,皆斬立決。載在鬪毆門內。部民謀殺本官,已殺者不分首從皆斬。載在人命門內。倶不言親屬縁坐。惟八旗兵丁因管教將本管官戳死,妻子發遣黒龍江,均不畫一。至倡立邪教,傳徒惑衆,各本例內亦無親屬縁坐之語,而律內載明造畜蠱毒等類,反未添入。且既雲照律縁坐,又歸入除筆,自系因律有明文,此處不便復說之意。此等既未載入律例,則此條所云,殊嫌未能明晰,似應添入以反叛定擬之犯云云,庶無窒礙。
□誣吿叛逆未決例,應斬候。投貼匿名掲貼例,止絞決。比照反逆律辦理,已屬從嚴。若再縁坐家屬,未免太重,是以定有此例,亦寛典也。然特重在家屬免其縁坐一層耳。
謀反大逆 一,反逆縁坐案內,給功臣爲奴人犯,除有脫逃干犯別情,照例從重辦理外,其有伊主呈明不能養贍,訊無別情者,改發各省駐防爲奴。
此條系乾隆五十九年,刑部議準定例。嘉慶十七年修改,二十二年改定。
謹按。照例從重辦理,未知如何辦法。原奏內系即行杖斃,而刑例並無此語。
□大逆縁坐男犯,年十五以下,及正犯母、女、妻、妾、姉、妹、若子之妻、妾等,律系賞給功臣爲奴。例內男犯系逆犯子孫,無論已未成丁,均閹割發遣新疆。縁坐男犯非逆犯子孫,亦發新疆爲奴,同治九年均改發駐防,婦女亦發駐防爲奴,並不照例賞給功臣之家。惟査嘉慶六年定例,將反逆案內縁坐婦女及男年十歳以下,交値年旗,酌給有力之滿洲等官員爲奴。嗣於道光十四年,遵旨將男犯改爲十一歳時,照例閹割,婦女改發駐防,遵行已久,並無給功臣爲奴人犯。此條即屬贅文。官員及功臣之家尚不能養贍,其它概可知矣,各省駐防獨能養贍此輩耶。
再按,反逆之法,漢代最嚴,唐律則稍寛矣。明律復嚴於唐,至國朝律文,雖沿於明,而條例則多從寛典。深仁厚澤,超軼前代矣。
謀叛:巻首
凡謀叛(謂謀背本國,潛從他國。)但共謀者,不分首從,皆斬。妻妾子女,給付功臣之家爲奴。財產併入官。(姉、妹不坐。)女許嫁已定,子孫過房與人,聘妻未成者,倶不坐。父母祖孫兄弟,不限籍之同異,皆流二千里安置。(餘倶不坐。)知情故縱、隱藏者,絞。有能吿捕者,將犯人財產全給充賞。知(已行)而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謀而未行,爲首者,絞。爲從者,(不分多少)皆杖一百,流三千里。知(未行)而不首者,杖一百,徒三年。(未行則事尚隱祕,故不言故縱,隱藏。)
○若逃避山澤,不服追喚者,(或避差,或犯罪,負固不服,非暫逃比)。以謀叛未行論。(依前分首、從。)其拒敵官兵者,以謀叛已行論。(依前不分首、從律。以上二條,來行時事屬隱祕,須審實,乃坐。)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増定。其小注順治三年修改。
條例
謀叛 一,叛案內,律應縁坐流犯,改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如本犯未經到配以前身故,妻子免遣。至叛犯之孫,如有年幼,不便與父母拆離者,聽其母隨帶撫養。
此例本系二條,一,叛案內干連流犯,流徙烏喇地方,如本犯身故,妻子免流。系雍正三年,由謀反門條例內分出移改。一,凡叛犯之孫,如有年幼,不便與父母拆離流徙者,一併交與該管衙門。系康熙二十三年題準定例。(按,原例系,若系十四歳以下及不堪流徙者,準隨其父母一併云云。)乾隆五年修改。嘉慶六年,遵照康熙二十一年欽奉上諭,並嘉慶三年,陝西巡撫秦承恩査辦商州逆犯家屬縁坐案內,逆犯賀登豐之妻張氏,有子和尚兒,尚需乳哺,聲請將和尚兒隨母賀張氏,帶往撫養等,因將兩例修並一條,十九年改定。
謹按。律應縁坐流犯,係指叛犯之父母祖孫兄弟而言,叛犯之子,並不在內,是仍應照律給功臣爲奴矣。子之妻,律不縁坐,即屬無罪之人。子妻之子,即叛犯之孫,按律亦應擬流,聽其母隨帶撫養,是否帶往功臣之家,抑繫帶往別處。均難臆斷。
□叛犯之孫,律應縁坐擬流,例改遣罪者也。其孫之母,則正犯之子妻也,律例皆無縁坐明文。例雲,聽其母隨帶撫養,未審何指。且成丁後作何安插,亦未敘及。至律應縁坐流犯,係指叛犯之父母祖孫兄弟而言。除父之妻即正犯之母,父之子即正犯之兄弟,仍應縁坐外,其餘妻、子倶不在縁坐之列,本犯即不身故,妻、子亦應免遣。例內,未經到配以前身故,妻、子免遣之語,似覺含混。縁從前流犯均系僉妻發配。此條系就康熙年間舊例,略加修改,是以未能明晰。恐辦理亦多窒礙,似不如將如本犯未經到配以前身故以下數句,全行刪除,較覺簡便。
□從前此等干連人犯律應流二千里者,均流徙寧古塔地方,連妻子一併僉發。身故者,免流,以妻子並非應流之人故也。
□謀叛縁坐人內,尚有叛犯之母,亦系律應擬流之犯,例改發往新疆當差,是否與其夫一同發往。如其夫已故,如何安插反逆縁坐婦女,改發駐防爲奴。殺一家三人兇犯之妻子,發附近充軍地方安置,均應參看。
□叛犯之子,律應給功臣爲奴者也。叛犯之母,律應流二千里者也,例改流罪爲發遣新疆種地當差,是叛犯之母亦應發新疆當差矣。婦女發新疆當差,與別條例文不符,縁婦女犯軍流等罪,均照例收贖,情重者,即實發駐防爲奴,從無發往當差之例。若照反逆案內,縁坐婦女一體發往駐防爲奴,而叛犯之父祖兄弟均發新疆種地當差,獨將其母爲奴,亦嫌未協。如將律應縁坐人犯,均改爲奴,是叛犯之子給功臣爲奴,叛犯之孫又發新疆爲奴,亦嫌參差。
□按康熙二十六年上諭,原因烏喇地方風氣嚴寒,內地發遣人犯,難以資生,故改爲發往尚陽堡安插,下方雲反叛案內等語。是別項,免死人犯,均不發往烏喇,而發往烏喇者,止叛逆人犯,較別項犯屬已爲加重,是以免其爲奴。若改發別處,豈能免其爲奴乎。現在此例系改發酌撥種地當差,何時由烏喇改發。按語無文。査《律例通考》雲,乾隆二十二、二十四等年,軍機大臣等議定,照例解部,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爲奴。載在徒流遷徙地方門內,似應移歸此處等語,知此等人犯先發烏喇,又改發黒龍江,後調劑黒龍江遣犯,始發新疆,蓋在嘉慶年間矣。此處漏,未修改,是以不甚分明。彼門八旗逃人匪類條內,有叛案縁坐,應給兵丁爲奴者,照例解部云云,即《通考》所云也。後則倶經刪改矣。
謀叛 一,凡審擬叛案,如果謀叛情實,在本省者,取本犯確實口供原籍住址,將該犯父母祖孫兄弟妻妾子女家屬財產倶察明,嚴行看守,詳開數目具題。如系隔省,確取本犯口供,行文該地方官,嚴拏看守。有隱漏者,該督撫即將該管官指名題參,以憑議處。
此條系康熙年間,刑部議覆臺臣李題準定例。
謹按。叛犯之家屬,律應縁坐者也,叛犯之財產,律應入官者也,故特嚴定隱漏之條。
□叛案有應解部,流徙入官人口家產立限兩個月起解,見淹禁門,應參看。
謀叛 一,謀叛案內被脅入夥,並無隨同焚汛戕官,抗拒官兵情事,一聞査拏,悔罪自行投首者,發新疆,給官兵爲奴。
此條系嘉慶五年,福建,臺灣鎮總兵愛新太等奏,拏獲叛犯陳錫宗等糾衆結會,冀圖謀逆案內,欽奉上諭,纂輯爲例。
謹按。反逆案內,此等被脅入夥之犯,應否一體照辦,並無明文。惟既有凌遲之犯,則爲首者,已照大逆律辦理矣。例首謀叛二字,似可改爲叛逆,縁謀逆,謀叛正犯,雖有區別,而此等人犯均系被脅入夥,均系並未同謀,且均未拒敵官軍,似無輕重可分。獨於謀叛門內,定立專條,彼反逆案內,獨無被脅入夥者乎。
□此條當與自首門內被虜從賊,不忘故土,乘間來歸一條參看。一免罪,一發遣,輕重相去懸絶,援引不無窒礙。細繹例文,彼條似係指賊勢尚未窮蹙,能由賊中自拔來歸者而言。此條似係指賊已剿滅,聞拏投首者而言。惟此等人犯究系被脅入夥,與甘心從逆者不同,既經訊,無焚汛戕官及抗拒官兵情事,如當被拏獲,亦可酌量貸其一死。今已經悔罪自首,仍擬發遣,殊覺無所區別,似應改爲被脅入夥之犯,並無隨同焚汛戕官,抗拒官兵情事,如被拏獲者,於斬罪上酌減一等,擬發遣新疆,給官兵爲奴。一聞査拏,悔罪自行投首者,應再減一等,擬杖一百、徒三年。
謀叛 一,凡異姓人,但有歃血定盟焚表、結拜弟兄者,照謀叛未行律,爲首者,擬絞監候。爲從,減一等。若聚衆至二十人以上,爲首者,擬絞立決。爲從者,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其無歃血盟誓焚表情事,止序齒結拜弟兄,聚衆至四十人以上,爲首者,擬絞監候。四十人以下,二十人以上,爲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及二十人。爲首者,杖一百、枷號兩個月。爲從,各減一等。若年少居首,並非依齒序列,即屬匪黨渠魁,聚衆至四十人以上者,首犯擬絞立決。爲從,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未及四十人者,爲首,擬絞監候。爲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有抗官拒捕,持械格鬪等情,無論人數多寡,各按本罪,分別首從,擬以斬絞。如爲從各犯內,審明實系良民被脅,勉從結拜,並無抗官拒捕等事者,應於爲從各本罪上,再減一等。僅止畏累出錢,未經隨同結拜者,照違制律,杖一百。其聞拏投首,及事未發而自首者,各照律例分別減免。儻減免之後,復犯結拜,不許再首,均於應擬本罪上,酌予加等,應絞決者,改擬斬決。應絞候者,改爲絞決。應發極邊煙瘴充軍者,改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應滿流者,改爲附近充軍。應滿徒以下,亦各遞加一等治罪。其自首免罪各犯,由縣造具姓名、住址清冊,責成保甲、族長,嚴行稽査約束,仍將保人姓名登記冊內。如有再犯,即將保甲族長擬杖一百。至結會樹黨,陰作記認,魚肉郷民,陵弱暴寡者,不論人數多寡,審實,將爲首者,照兇惡棍徒例,發極邊足四千裏充軍。爲從,減一等。被誘入夥者,杖一百、枷號兩個月。各衙門兵丁胥役,隨同結會樹黨,陵弱暴寡者,照爲首例,與起意糾結之犯一體擬軍。郷保地方明知不首,或藉端誣吿者,照例分別治罪。該管文武各官,失於覺察,及捕獲之後,有心開脫,均照例參處。若止系郷民酬社賽神,偶然洽比,事竣即散者,不在此例。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康熙年間現行例,乾隆四十二年,嘉慶八年修改。一系乾隆二十九年,刑部議覆福建巡撫定長條奏定例,嘉慶十四年修並,道光二年改定。
謹按。異姓人似應改爲不法匪徒,但有下似應添聚衆字。
□因人數過多而加重,與別條尚屬相符,因年少居首而加重,系屬他律所無,犯他罪名,不分年少居首,而獨嚴於結拜弟兄,自系遵照諭旨纂定,何敢輕議。惟四十人以上者絞決,並未敘明有無歃血焚表。未及四十人者絞候,亦未敘及二十人上下。若結拜僅止數人,年少居首者,轉無治罪明文。
□結拜之案,原例以有無歃血盟誓等情,分別定擬,後又以人數多少,及年少居首二層,分別絞決、絞候。有歃血等情者,二十人以上,即擬絞決,雖四十人亦無可再加。無歃血等情者,必四十人方擬絞候,雖二十人以上亦止問擬滿流。惟年少居首一層,專承無歃血等情而言,若有歃血焚表情事,轉難援引。若謂謀叛未行,律止絞決而止,既照謀叛定擬,即屬無可再加,亦應於例內修改明晰。
□分別首從,擬以斬絞原例,蓋謂一經抗官拒捕,即無論成傷與否,是否何人起意,均擬死罪也。因此等首犯,罪應擬絞。從犯,罪應擬流,故從嚴,將首犯問斬,從犯問絞。後定之例,罪名有僅止枷杖者,一概擬死,殊嫌太重。且起意抗官拒捕者,如非爲首結拜之犯,亦難辦理。
□抗官拒捕,持械格鬪,首從各犯,似系統承上文而言,惟上文首從各犯,凡分七層,有絞決、絞候、流、杖之分,爲從罪止軍流枷杖,若一有拒捕情事,即無論原犯罪名輕重,概予斬絞,似嫌太重。且較罪人拒捕及奪犯傷差各例,亦覺參差。査此條系乾隆二十九年纂定。閩省民人歃血訂盟焚表,結拜弟兄,仍照定例擬絞。其有抗官拒捕,持械格鬪等情,無論人數多寡,各按本罪,分別首從,擬以斬絞,系專指歃血焚表一項而言。(彼時並無序齒結拜,及年少居首各條。)蓋結拜之罪本重,故拒捕亦因而加嚴也。若首從不過枷杖之犯,亦擬斬絞,似未妥協。假如聚衆十餘人結拜弟兄,並無歃血焚表及另犯不法情事,一經官爲査拏,持械拒捕,即將此十餘人均擬死罪,例意固如是乎。若謂重在拒捕,別項犯罪拒捕之案,何以並無一概擬死明文耶。
□再査拒捕殺傷人之案,有以起意拒捕之人爲首者,如聚衆奪犯等類是也。有以下手傷重之人爲首者,如竊盜搶奪拒捕等類是也。此處因倶系死罪,是以將結拜爲首之犯擬斬,爲從之犯擬絞,原不問拒捕者系何人起意,及是否有無傷人也。儻有爲從之犯,下手殺傷官役,豈能止擬絞候,勢必輾轉比附,援引犯罪拒捕殺差之例辦理,殊嫌參差。再如首犯並未在場,亦不知拒捕情事,又將以何人爲首耶。
□結會樹黨以下云云,原例系專指閩省而言,歃血定盟者,不論人數多寡,首絞、從流,結會樹黨,非結拜弟兄,而何特陰作記認,與歃血焚表有間耳。既已魚肉郷民,故亦不論人數多寡,首遣,從徒,繫於歃血訂盟罪上酌減一等,不得與結拜而未歃血等項,僅擬滿杖也。惟後來條例,結拜而未歃血訂盟者,四十人以上即擬絞罪。年少居首者,即擬立決。結會樹黨者並無死罪,已屬參差。如有設立會名,結成死黨四五十人,意在倚衆逞兇。或內有年少居首之人,與結拜弟兄情節何異。且結拜原例,系以有無歃血等情科罪,並不分別人數多寡,後又以二十人及四十人上下,分別定擬。結會樹黨一層,仍系不分人數多寡,尤嫌未協。即以未及二十人而論,結拜弟兄者,首、從罪止枷杖。結會樹黨者,首遣、從徒。以二十人以上而論,結拜弟兄者,爲首亦止擬流,似較結會樹黨者,治罪爲輕。而至四十人以上,結拜弟兄者,首犯擬絞,從犯擬流,又較結會樹黨者,科罪反重,果何理耶。以結會樹黨者情節爲重,則人數過多,即不應較結拜治罪爲輕。以結會樹黨者情節爲輕,則人數無幾,即不應較結拜治罪反重。兩相比較,必有一錯。縁原例,本系兩條,嘉慶年間,並作一條,遂致互相岐異,而原例究自分明也。
□結會樹黨,即結拜弟兄之別名,有歃血訂盟等情,原例系不論人數多寡,首絞從流。無歃血等情,首從不過擬杖。結會樹黨,原例減歃血訂盟者一等,故原例有亦不論人數多寡之語。後添入二十人一層,四十人一層,又有年少居首一層,而結會樹黨一條,未經改易者,以系閩省專條,故未議及也。既經併爲通例,似應酌加修改,方無岐誤。且抗官拒捕,照本罪擬以斬絞,亦系閩省專條,蓋指爲首擬絞,爲從擬流者而言,因此等人犯本罪已重,一經抗官拒捕,即不論人數多寡,均擬死罪,亦系嚴懲兇暴之意。且專爲有歃血訂盟等情而設,非歃血訂盟,例止擬杖。如或拒捕,自有罪人拒捕律,分別定擬,故不復敘也。嘉慶年間,將此層修並於各項結拜弟兄之後,似系統承上文而言,不論原犯罪名輕重,一經抗官拒捕,即應論死,有是理乎。在罪應擬絞及軍流者,加擬斬絞,尚不爲苛,罪止擬徒及枷杖之犯,亦擬死罪,殊嫌未甚妥協。
□至兵丁胥役入夥,照爲首問擬一層,雖附於結會樹黨之下,結拜弟兄未始不可照辦。若結會樹黨者,以爲首論。結拜弟兄者,不以爲首論,同一兵役犯法,而科罪兩岐,其義安在。不過以結會樹黨,例無死罪,而結拜弟兄,治罪特嚴耳,無他說也。若謂結拜弟兄,例內並無兵役人等入會,以爲首論之文,彼結會樹黨,原例何所據而以爲首論耶。後來兵役爲盜,以爲首論之例,又不知本於何條。以在官人役而與匪徒結會樹黨,固屬法無可寛。以在官人役而與匪徒結拜弟兄,甚或有歃血訂盟等情,亦系法難輕恕,乃嚴於結會樹黨,而反寛於歃血訂盟,此等議論,殊不可解。
□總之,結會樹黨較尋常結拜弟兄情節爲重,而較歃血訂盟情節爲輕。若兵役人等應以爲首論,則無論結會樹黨,應與首犯同罪,即結拜弟兄亦應與首犯同科。不應以爲首論,則即有歃血等情,亦祗照例,擬以軍流。即有魚肉郷民等情,亦祗照例擬徒,即照知法犯法例問擬。應軍者,加等擬遣。應流者,加等擬軍。應徒者,加等擬流,已足蔽辜,何以又有照爲首一體擬軍之文。如謂罪不至死,無防加重,即不照爲首問擬,亦應擬流,軍流相去無幾,尚不至大相懸絶。若結拜罪應論死,非爲首而與首犯同科,似與加不至死之律意未符,不知既經定爲專條,即系本罪與加罪不同。且結會樹黨不分人數多寡一語,系屬漏未修改舊例,若照上文結拜分別人數,首犯亦有問擬絞罪者,照爲首定擬,何得不問絞罪耶。
□結拜弟兄而至歃血訂盟焚表,必非良善之徒,故特嚴其禁,附於謀叛門內,蓋直以亂民目之矣。即下條所云不逞之徒,歃血訂盟,轉相結連土豪、市棍、衙役、兵丁,此倡彼應,爲害良民者也。若平民意氣相投,彼此結爲兄弟,並無不法別情,則不在此條例禁之內矣。
□朋友爲五倫之一,如有安分良民,彼此情誼相投,序齒結拜弟兄,自屬例所不禁。此條特爲不逞之徒而設,且附於謀叛律後,蓋專指聯謀聚衆抗官者言之,未可一概而論也。
謀叛 一,叛逆旗下人口,照例交與該管衙門。(按,此謂內務府也。)其民人叛犯之奴僕,交與戸部入官。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纂定。
謹按。此條似專指叛犯案內之奴僕而言。
□古有官奴婢一項,此例交與戸部入官,即所謂官奴婢也,今已無此項人矣。
□給沒贓物門內條例雲,八旗應入官之人,令入各旗辛者庫。內務府佐領人送入官者,亦照此例,入辛者庫云云。此例專言叛逆家口,應與彼條參看。
謀叛 一,凡不逞之徒歃血訂盟,轉相結連土豪、市棍、衙役、兵丁,彼倡此應,爲害良民。據鄰佑郷保首吿,地方官如不準理,又不緝拏,惟圖掩飾,或至蠭起爲盜,抄掠橫行,將地方文武各官革職,從重治罪。其平日失察,首吿之後,不自隱諱,即能擒獲之地方官,免其議處。至郷保鄰佑知情不行首吿者,亦從重治罪。如旁人確知首吿者,該地方官酌量給賞。儻藉端妄吿者,仍照誣吿律治罪。
此條系雍正元年,刑部議覆太常寺卿魏方泰條奏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從重治罪,均未指明何罪。査吿狀不受理律,凡吿謀反叛逆,不受理掩捕者,徒三年。以致聚衆作亂者,斬監候。治罪本有區別,應參看。
□此條附於謀叛律後,知情不首之郷保鄰佑,自應照謀叛律,分別擬以徒流矣。
《處分則例》,凡不逞之徒,歃血定盟焚表,結拜弟兄,此倡彼應,爲害良民,及並無歃血盟誓焚表情事,止序齒結拜弟兄,地方官失於覺察,犯該斬絞者,降一級調用,犯該流罪者,降一級留任,杖罪,罰俸一年。如已據郷保鄰佑首吿,不爲準理,又不會同營員緝捕,以致滋生事端者,革職提問。
□上條專言結拜弟兄。此則言因結拜而擾害搶掠,乃結拜中應有之事也,與上條參看。
謀叛 一,閩粵等省不法匪徒,潛謀糾結,復興天地會名目,搶劫拒捕者,首犯與曾經糾人及情願入夥,希圖搶劫之犯,倶擬斬立決。其並未轉糾黨羽,或聽誘被脅,素非良善者,倶擬絞立決。如平日並無爲匪,僅止一時隨同入會者,倶發遣新疆,酌撥種地當差,俟數年後,此風漸息,仍照舊例辦理。
此條系乾隆五十七年,刑部議覆臺灣鎮總兵哈尚阿奏準定例,嘉慶十四年改定。
謹按。此條糾結立會已成,即應問擬斬決,原不在搶劫拒捕與否也。下文有情願入夥希圖搶劫之犯,即擬斬決之語,則雖未搶劫拒捕,亦難免其駢誅,以其爲會匪而嚴之也。
□爾時因曾有天地會名目,聚衆滋事成案,是以例有覆興字樣。若更易一名目,即難引用,似應酌加修改。
□情願入夥,是甘心入會也,與下聽誘被脅不同,是以一擬斬決,一擬絞決,以示區別。上層並無素非良善字樣,是一經情願入會,希圖搶劫,即不問平日是否良善,概擬駢誅,下層註明素非良善一語,則果系平民,偶被誘脅,亦不能概擬絞決。上層重在情願入會,下層重在素非良善,蓋情願入會者,意在搶劫,雖素日善良,亦應斬決。素非良善者,即系匪類,雖聽誘被脅,亦擬絞決。例意本極明顯,改定之例,添入平日並無爲匪,僅止隨同入會,自係指聽誘被脅一層而言。惟改聽誘被脅爲一時隨同入會,究嫌與上層稍有含混。
謀叛 一,凡內地漢、回在回疆地方,如有甘心薙髪從夷助逆者,照謀叛不分首從律,擬斬立決。若系被脅薙髪,並無隨同焚汛戕官,抗拒官兵情事,後經悔罪投回者,(按,此與本門第三條同。)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如有擅娶回婦者,到配加枷號一年。其並未薙髪從逆,止於擅娶回婦者,杖一百、流二千里。各解回內地,按籍發配。所娶回婦,離異。
此條系道光九年,刑部議覆欽差大臣直隸總督那彥成奏準定例。
謹按。散髪改裝,擅聚生番婦女者,充軍。僅止擅娶番婦,並未散髪改裝者,滿徒。又福建,臺灣民人,不得與番人結親,違者滿杖。均較此條治罪爲輕。想因爾時回疆有事之秋,故嚴之也。
□與兵律違禁下海門內,臺灣地方拏獲番割一條參看。
謀叛 一,滇省匪徒結拜弟兄,除罪應徒流以上各犯,仍照例辦理外,其但系依齒序列,不及二十人,罪止枷杖者,於本地方鎖繋鐵桿一年,限滿開釋,照例枷責,交保管束。如不悛改,再繋一年。儻始終怙惡不悛,即照棍徒擾害例,嚴行辦理。地方官毎辦一案,報明督撫臬司,按季匯冊諮部。開釋時,亦報部査核,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循舊例辦理。
此條系咸豐元年,雲、貴總督張亮基奏準定例。
謹按。此例系因結拜而治罪,不知悛改及始終怙惡,未知何指。竊盜門內一條,恐嚇取財門內一條,均系一事,不應分列三門,似應修併爲一。
□因結拜弟兄而有滋事訛詐等情,故擬以鎖帶鐵桿,且有不知悛改及始終怙惡之語,刪去訛詐等項,則專指結拜一層而言矣,似非例意。結拜而未滋事爲匪,照本例科罪,已足蔽辜。因結拜而滋事訛詐,是以嚴定此條,非專爲結拜而加重也。
造妖書妖言:巻首
凡造讖、緯、妖書、妖言,及傳用惑衆者,皆斬(監候。被惑人不坐。不及衆者,流三千里。合依量情分坐。)若(他人造、傳)私有妖書,隱藏不送官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仍明律,其小注順治三年修改。
條例
造妖書妖言 一,凡妄布邪言,書寫張貼,煽惑人心,爲首者,斬立決。爲從者,皆斬監候。若造讖、緯、妖書、妖言,傳用惑人,不及衆者,改發回城,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爲奴。至狂妄之徒,因事造言,捏成歌曲,沿街唱和,及以鄙俚褻嫚之詞刊刻傳播者,內外各地方官,實時察拏,審非妖言惑衆者,坐以不應重罪。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康熙年間,欽遵崇徳元年五月諭旨,恭纂爲例,乾隆五年修改。一系康熙十六年題準,雍正三年纂定,(按語無此條,黃冊有。)嘉慶六年修並。
謹按。此條系專指京城而言,故將首犯加重,擬以立決。他省有犯,自應仍擬斬候。乾隆五年,改爲通例。無故將罪名加重,似覺過嚴,且與謀叛罪名無別,即較造妖書妖言者,科罪尤重。
□妄布邪言,煽惑人心,與造讖、緯、妖書、妖言、及傳用惑衆情節相等,乃一則照律斬候,一則照律斬決,已屬參差。造讖、緯、妖書、妖言及傳用惑人,不及衆者,律應滿流,例改發遣爲奴。至妄布邪言惑人,不及衆,例無作何治罪明文,是但經書寫張帖,即無論是否惑衆,均應擬斬矣。
□再,邪言與妖言,有何分別。造及傳用,即包書寫張帖在內,例與律科罪不同,殊嫌參差。
□謀反大逆門,倡立邪教傳徒惑衆滋事案內之親屬,照律縁坐云云,此條律例均無縁坐之語,亦應參看。
□末一層,即唐律所云,言理無害者也。
造妖書妖言 一,凡坊肆市賣一應淫詞小說,在內交與八旗都統、都察院、順天府。在外交督撫等,轉行所屬官弁,嚴禁、務搜板書,盡營銷燬。有行造作刻印者,系官,革職。軍民,杖一百、流三千里。市賣者,杖一百、徒三年。買看者,杖一百。該管官弁不行查出者,交與該部,按次數分別議處,仍不準藉端出首訛詐。
此條系康熙五十三年,禮部奏準定例。
謹按。此亦不應罪名耳,遽科徒流,似嫌太重。再此條與下條有犯,官止革職,軍民滿流,與別條科罪之法不同。
□撰刻訟師祕本,見教唆詞訟,應參看。
造妖書妖言 一,各省鈔房在京探聽事件,捏造言語,録報各處者,系官革職。軍民,杖一百、流三千里。該管官不行查出者,交與該部,按次數分別議處。其在京貴近大臣、家人、子弟,儻有濫交匪類,前項事發者,將家人、子弟並不行約束之家主,並照例議處治罪。
此條系雍正三年定例。
謹按。捏造訛言、刊刻,見漏泄軍情大事,惟彼系流二千里,此係滿流,亦有不同,似應修併爲一。
□此例似系照上條定擬者,第流罪減死一等,捏造言語録報,即擬滿流,未免太重。且捏造必有所爲,一概定擬,亦嫌無所區別。
盜大祀神御物:巻首
凡盜大祀(天曰)神(地曰)祗御用祭器、帷、帳等物,及盜饗薦玉、帛、牲牢、饌具之屬者,皆斬。(不分首、從,監守、常人。謂在殿內及已至祭所而盜者。)其(祭器品物)未進神御,及營造未成,若已奉祭訖之物,及其餘官物(雖大祀所用,非應薦之物。)皆杖一百、徒三年。若計贓重於本罪(杖一百、徒三年)者,各加盜罪一等。(謂監守、常人盜者,各加監守、常人盜罪一等。至雜犯絞斬,不加。)並刺字。
此仍明律,其小注順治三年増修。
盜制書:巻首
凡盜制書者,(若非御寶原書,止抄行者,以官文書論。)皆斬。(不分首從。)
○盜各衙門官文書者,皆杖一百、刺字。若有所規避者,(或侵欺錢糧,或受財買求之類。)從重論。事幹(系)軍機(之)錢糧者,皆絞(監候。不分首從。)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刪定。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盜印信:巻首
凡盜各衙門印信者,(不分首從)皆斬(監候。又,僞造印信時憲書條例雲,欽給關防,與印信同。)盜關防、印記者,皆杖一百、刺字。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刪定。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修改。
盜內府財物:巻首
凡盜內府財物者,皆斬。(雜犯,但盜即坐,不論多寡,不分首從。若財物未進庫,止依盜官物論。內府字,要詳。)
此仍明律,其小注順治三年修改,雍正三年改定。
條例
盜內府財物 一,凡盜內府財物,系御寶乘輿服御物者,倶作實犯死罪,其餘銀兩錢帛等物,分別監守、常人,照盜倉庫錢糧各本例定擬。
此例原系二條,均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十三年刪並,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實犯死罪,並未敘明監候、立決,總類列入斬決門內,應參看。
□已進御者,爲服御物,未進御者,爲其餘財物。若宮殿陳設器用之類,是否以服御物論。記考。
□盜乘輿服御物,唐律流二千五百里一等,徒二年一等,徒一年半一等,分晰極明。明律不載,而另立條例,由雜犯死罪,改爲實斬,罪名極重,究竟何者爲乘輿服御物。何者非乘輿服御物。有犯,礙難援引,似應照唐律修改詳明。
盜內府財物 一,凡偷竊大內及圓明園、避暑山莊、靜寄山莊、清漪園、靜明園、靜宜園、西苑、南苑等處乘輿服物者,照例不分首從,擬斬立決。至偷竊各省行宮乘輿服物,爲首者,擬絞監候,爲從者,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其偷竊行宮內該班官員人等財物,仍照偷竊衙署例問擬。若遇翠華臨幸之時,有犯偷竊行宮對象,仍依偷竊大內服物例治罪。
此條系嘉慶四年,直隸總督胡季堂審奏賊犯張猛、宋泳徳偷竊濟爾哈郎圖行宮內簾刷等物,欽奉上諭,纂輯爲例。
謹按。大內及圓明園等處爲一層,各省行宮爲一層,行宮內該班官員人等財物爲一層,行宮以大內論爲一層。
□現在情形又稍異矣。
盜內府財物 一,行竊紫禁城內該班官員人等財物,不計贓數、人數,照偷竊衙署擬軍例上加一等,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贓重者,仍從重論。如臨時被拏,拒捕殺人者,不論金刃、他物、手足,均擬斬立決。金刃傷人者,擬絞監候。他物傷人,及執持金刃未傷人者,擬絞監候。手足傷人,並執持器械非金刃,亦未傷人者,發新疆給官兵爲奴。其尋常鬪毆,仍分別金刃、他物、手足及殺傷本例問擬。
此條系同治元年,刑部審辦寶玉,即郎七兒偷竊紫禁城內太監財物,被拏,棄贓,持刀欲行拒捕一案,纂爲定例。
謹按。行竊內府其餘財物,照監常盜分別問擬。行竊行宮內該班官員人等財物,照偷竊衙署例問擬。行竊紫禁城內該班官員人等財物,照偷竊衙署例,加一等定擬。科罪各不相同,內府財物一百兩即應論死,衙署服物一百二十兩以上方擬死罪,亦稍有參差。
□與強盜門內御駕駐蹕一條參看。
盜城門鑰:巻首
凡盜京城門鑰,皆(不分首從。)杖一百、流三千里。(雜犯)盜府州縣、鎮、城關門鑰,皆杖一百、徒三年。盜倉庫門(內,外各衙門)等鑰,皆杖一百。並刺字。(盜皇城門鑰,律無文,當以盜內府物論。盜監獄門鑰,比倉庫。)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按監獄關係甚重,而律文並注內皆未及,因査照總注添入。
盜軍器:巻首
凡盜(人關領在家)軍器者,(如衣甲、鎗、刀、弓、箭之類。)計贓,以凡盜論。若盜(民間)應禁軍器者,(如人馬甲、傍牌、火筒、火炮、旗纛、號帶之類。)與(事主已得)私有(之)罪同。若行軍之所及宿衛軍人相盜入己者,準凡盜論,(若不入己,)還充官用者,各減二等。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修改。
條例
盜軍器 一,拏獲偷盜軍器之犯,除犯該流、絞者,仍依律辦理外,其犯該徒、杖者,照竊盜贓加一等治罪,仍於犯事處加枷號一個月。其當買軍器之人,減本犯罪一等發落。
此條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覆右衛副都統蘇玉條奏定例。
謹按。此例徒杖以下,加等,並加枷號,流罪以上,照律辦理,無庸加等,自系因罪已至流,無所復加故也。惟流罪究有遠近之分,由流罪加等充軍,例內亦有明文。設如有兩人於此,同系偷盜軍器,一計贓一百兩,應流二千里。一計贓九十兩,應徒三年。贓多者,因罪已擬流,免其加等,並免加枷。贓少者,由徒加等擬流,將免其枷號否耶。又如數人共犯,首從科罪,亦有未盡平允者。定例之意,不過爲流犯終身不返,而徒犯限滿仍可釋回故耳。然此外犯軍流,仍加擬枷號者,不一而足,與此例亦不無參差。
盜園陵樹木:巻首
凡盜園陵內樹木者,皆(不分首從)杖一百,徒三年。若盜他人墳塋內樹木者,(首)杖八十。(從,減一等。)若計(入己)贓重於(徒、杖)本罪者,各加盜罪一等。(各加監守、常人竊盜罪一等。若未駄載,仍以毀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刪定。
條例
盜園陵樹木 一,車馬過陵者,及守陵官民入陵者,百歩外下馬,違者以大不敬論,杖一百。
此條系前明洪武二十六年令,雍正三年増定。
謹按。此條與盜罪無渉,似應移入《禮律歴代帝王陵寢門》。
□與直行御道門內一條參看。
盜園陵樹木 一,凡山前山後各有禁限,如紅椿以內,盜砍樹株、取土、取石、開窯燒造、放火燒山者,比照盜大祀神御物律斬,奏請定奪。爲從者,發近邊充軍。若紅椿以外,官山界限以內,除採樵枝葉,仍照舊例,毋庸禁止,並民間修理房塋,取土刨坑,不及丈餘,取用山上浮石,長不及丈,及砍取自種私樹者,一概不禁外,其有盜砍官樹、開山採石、掘地成濠、開窯燒造、放火燒山、在紅椿以外,白椿以內者,即照紅椿以內減一等,爲首問發近邊充軍。從犯杖一百、徒三年。如在白椿以外,青椿以內者,爲首杖一百、徒三年。從犯減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如在青椿以外,官山以內者,爲首杖九十、徒二年半。從犯減一等,杖八十、徒二年。計贓重於徒罪者,各加一等。官山界址在二十里以外,即以二十里爲限。若在二十里以內,即以官山所止之處爲限。弁兵受賄故縱,如本犯罪應軍徒者,與囚同罪。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本犯罪應斬決者,將該弁兵等擬以絞決。其未經得賄,潛通信息,致犯逃避,本犯罪應軍徒者,亦與囚同罪。本犯罪應斬決者,將該弁兵等減發極邊煙瘴充軍。僅止疏於防範者,兵丁杖一百,官弁交部議處。
此條系前明舊例,順治三年刪改,乾隆五年、嘉慶五年、十年修改,道光二年改定。
盜園陵樹木 一,私入紅椿火道以內,偷打牲畜,爲首於附近犯事地方,枷號兩個月,滿日改發極邊煙瘴充軍。爲從枷號―個月,杖一百、徒三年。其因起意在內偷牲,遺失火種,以致延燒草木者,於附近犯事地方,枷號兩個月,滿日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爲從枷號一個月,杖一百、徒三年。如延燒殿宇牆垣,爲首擬絞監候。爲從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條系道光五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議覆馬蘭鎮總兵慶惠奏準定例。
謹按。此專言紅椿火道以內草木之木,自係指樹株而言,因失火出於無心,是以不問死罪。與前條放火燒山不同。此枷號以一月爲一等,與偷打牲畜相同,與別條似乎有異。
盜園陵樹木 一,凡旗、民人等在紅椿以內,偷穵人蔘,至五十兩以上,爲首,比照盜大祀神御物律斬,奏請定奪。爲從,發新疆給兵丁爲奴。二十兩以上,爲首,發新疆給兵丁爲奴。爲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十兩以上,爲首,實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充軍。爲從,杖一百、流二千里。十兩以下,爲首,發近邊充軍。爲從,杖一百、徒三年。在紅椿以外、白椿以內,偷穵人蔘,至五十兩以上者,爲首,擬絞監候。爲從,發近邊充軍。二十兩以上,爲首實發雲、貴、兩廣煙瘴充軍。爲從,杖一百、流二千里。十兩以上,爲首,發近邊充軍。十兩以下,爲首,杖一百、流三千里。爲從,倶杖一百、徒三年。在白椿以外、青椿以內偷穵者,照偷刨山場人蔘例,分別治罪。未得參者,各於已得例上減一等。知情販賣者,減私穵罪一等。不知者,不坐。得參人犯,首從倶刺盜官參三字。未得參及販賣者倶免刺字,參物入官。旗人有犯,銷除旗檔,照民人一律辦理。弁兵受賄故縱,本犯罪不應死者,與犯人同罪,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本犯罪應斬決者,爲首之弁兵,擬絞立決。本犯罪應絞候者,該弁兵發新疆,分別當差爲奴。其止疏於防範者,兵丁杖一百,官弁交部議處。
此條系道光八年,刑部議覆馬蘭鎮總兵寶興奏請,纂輯爲例。
謹按。刨參本例系以身充財主,及,―時烏合,分別定擬,此例則分別紅椿、白椿、青椿科罪。彼例又有人數已、未至四十人之分。此例無文,蓋不論人數多寡也。然人數少而能得參五十兩,恐無其事。
□賄縱罪犯例,應與本犯同科,此處本犯絞候,受賄故縱者,何以止擬遣罪耶。應與上條盜砍陵樹,及盜田野谷麥門偷刨人蔘各條參看。
盜園陵樹木 一,凡在陵寢圍牆以內,盜砍樹木枝杈,爲首者,先於犯事地方,枷號兩個月,發近邊充軍。其無圍牆之處,如在紅椿以內盜砍者,即照圍牆以內科罪。若在紅椿以外、白椿以內盜砍者,爲首杖一百、徒三年。如在白椿以外、青椿以內,爲首杖一百,均枷號一個月。如在青椿以外、官山以內,爲首杖一百。爲從各犯,倶於首犯罪上,各減一等問擬。其圍牆以外,並無白椿、青椿者,均照官山以內辦理。弁兵受賄故縱,及潛通消息,至犯逃避者,各與囚同罪。
此條系道光二十七年,刑部議覆馬蘭鎮總兵慶錫奏準定例。
謹按。盜砍枝杈與砍去樹株不同,是以科罪從輕。惟上條有樵採枝葉毋庸禁止之文,則樵採與盜砍亦有分別,凡檢取風落枝葉者,應以樵採論。砍落枝杈者,應以盜砍論矣。
盜園陵樹木 一,凡子孫將祖父墳塋前列成行樹木,及墳旁散樹高大株顆,私自砍賣者,一株至五株,杖一百、枷號一個月。六株至十株,杖一百、枷號兩個月。十一株至二十株,杖一百、徒三年。計贓重者,準竊盜加一等,從其重者論。二十一株以上者,發邊遠充軍。(如墳旁散樹,並非高大株顆,止問不應重,杖。)若系枯乾樹木,不行報官,私自砍賣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看墳人等及奴僕盜賣者,罪同。盜賣墳塋之房屋、碑石、磚瓦、木植者,子孫奴僕計贓,並準竊盜罪加一等。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康熙五十七年,欽奉上諭,乾隆五年,纂輯爲例。(按,原定之例,子孫罪輕,他人次之,奴僕爲重,以墳樹究系子孫己物故也。奴僕賣及主人墳塋樹木,則欺主甚矣,故加凡人一等。他人則凡盜也,以別於入人家內行竊,故準竊盜論。各有取義,是以輕重各不相同)。一系乾隆二十年,歩軍統領大學士忠勇公傅恆條奏定例。(按,此例較前條治罪爲嚴,以盜賣墳樹,跡近不孝,故重之也。然亦實有因貧餬口,及另有急需,出於無奈者,若遽擬軍罪,殊嫌太過。況將引他人偷盜祖父母、父母財物,贓雖多,不過問擬滿杖。若砍賣墳樹,即計株數擬軍,豈得爲情法之平。原例照違令律擬笞,不爲無見。)三十二年、四十二年修改,(按,墳樹有關風水,禁其盜賣,尚屬可通。房屋、磚瓦、木植亦不準賣,何也。祖父生前所住之房屋準賣,墳塋之房屋不準賣,又何也。奴僕加一等可也,子孫亦加一等,不知本於何條。因墳樹而遂及房屋等項,倶屬不近人情之事。至砍一干枯樹木,必責令報官,尤屬節外生枝。)嘉慶六年、十四年改定。(按,十四年改定之例,徒三年,下有系旗人,徒罪折枷,共枷號三個月十三字。發邊遠充軍上有旗人,發吉林當差。民人九字,不知何時刪改,記考。)
謹按。竊盜計贓治罪,以一主爲重,此定律也。而墳樹又以株計,馬牛又以只計,且有統計株數、次數之例,子孫盜賣祖父墳樹,是否前後統計,抑系以一主爲重。假如先賣六株與甲,後賣五株與乙,同時併發,自應以十一株論矣。若已經論決之後,再犯盜賣,如何科斷。有無區分。首、從之處,一併計核。且既以株計,似不應再添計贓一層。
□子孫砍賣祖墳樹株,本非盜也。因其跡近不孝,是以分別株數科罪,與盜他人財物不同,計贓擬罪,似非例意。再,査砍賣墳樹情節,各有不同,有系公共祖墳內,一人盜賣肥己者。有合族公議變錢另作他舉者。又有系一己祖墳砍賣以濟急需者。有犯,一體科罪,殊覺無所區別。假如有祖父母,父母病勢垂危,子孫將祖墳樹株砍賣,以爲醫藥棺槨之費,一經有人吿發,即計株數擬罪,情法固應如是耶。科條愈多,即有窒礙難行之處,此類是也。即如發冢見棺,例禁綦嚴,而依禮遷葬,律所不禁,亦王道本乎人情之意也。此例似應量爲變通。
盜園陵樹木 一,盜砍他人墳樹,初犯杖一百、枷號一個月,再犯杖一百,枷號三個月,計贓重於滿杖者,照本律加竊盜罪一等。犯案至三次者,即照竊盜三犯本例計贓,分別擬以軍流絞候。其糾黨成羣,旬日之間,疊次竊砍,至六次以上,而統計樹數又在三十株以上,情同積匪者,無論從前曾否犯案,即照積匪猾賊例擬軍。如連日竊砍,在六次以下、三次以上,樹數在三十株以下、十株以上者,照積匪例量減擬徒,仍各按竊盜本例刺字。(其竊砍止一,二次者,從一科斷,照前例問擬。)盜賣他人墳塋之房屋、碑石、磚瓦、木植者,計贓,準竊盜論,免刺字。
此條系乾隆四十五年,刑部奏準定例。嘉慶六年、十四年修改、十九年改定。
謹按。盜他人墳樹,律杖八十,例系準竊盜計贓論罪,本極平允,後添入枷號一層,已嫌過重,嘉慶十四年,又添入絞候一層,則更重矣。原例有犯至三次者,照竊盜三犯計贓,擬以流遣之語,以準竊盜論,原無死法也。増入絞候二字,是以竊盜論矣。亦與盜房屋等項,準竊盜之語,互相參差。
□盜砍墳樹,決非一二人所能,且必執有器械,初犯擬以枷號杖責,與結夥三人以上,持械行竊之例,不無參差。雖各有專條,而盜他人墳樹律,較尋常竊盜爲重,豈得科罪忽又從輕。例首一層,言初犯、再犯、三犯,均系計贓定罪者也。下一層即計次數,又計株數,而獨無計贓之文,亦未免參差。墳樹以株數計,猶馬牛之以只計,田地之以畝計,房屋之以間計也,乃又添入以次數計,則混淆矣。且既照積匪猾賊例定擬,究與彼例不甚符合。即以本條而論,竊砍六次、三次以上,樹數又在三十株、十株以上,分別擬以軍徒之例,玩其文意,自係指二者兼備而言。若盜砍六次以上,而統計樹數不及三十株,及盜砍三次以上,而統計樹數不及十株,應當如何科罪。以次數、樹數定罪,即無論是否旬日連日,均應照例問擬。若一二年及半年以內,竊砍六次,同時併發,均難引用。
□唐律,諸盜不計贓而立罪名,及言減罪而輕於凡盜者計贓重以凡盜論,加一等,最爲簡括。律改杖一百爲杖八十,意在從輕,而贓重者,加凡盜一等,猶與唐律相符,例則日益加重,愈改而愈覺糾紛。蓋子孫盜賣之法嚴,故凡人盜砍之罪,亦與之倶嚴矣。
盜園陵樹木 一,奸徒知情,私買墳塋樹木者,系子孫盜賣,其私買者,減子孫盜賣罪一等。若系他人盜賣者,其私買人犯,無論株數,已伐者,初犯杖一百、枷號一個月。再犯杖一百、枷號三個月。犯至三次者,照竊盜三犯例,杖一百、流三千里。爲從者,減一等。未伐者,又各減一等。不知情者,不坐。其私買墳塋之房屋、碑石、磚瓦、木植者,均減盜賣罪一等。樹木等物,分別入官給主。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歩軍統領大學士忠勇公傅恆奏準定例,嘉慶六年修改,十四年改定。
謹按。知竊盜贓而接買坐贓,至滿數者,不分初犯、再犯,枷一個月,發落。若三犯以上,發近邊,軍。見盜贓窩主接買竊贓,三犯擬軍,故私買墳樹,亦擬軍罪。原例系照彼條定擬,若如此處按語所云,三次即擬充軍,殊未平允,則知情私買竊贓之犯,容有犯竊者,罪止杖徒,而買贓堵,反問軍罪者,亦可謂之不平允者乎。蓋買贓之犯,不必盡系買自一人之手,先買甲贓,次買乙贓,最後買丙丁之贓,丙丁不必倶系流罪,而該犯則已得軍罪,又何不平允之有。改軍爲流,與彼條殊嫌參差。況盜砍他人墳樹,較尋常竊盜尤重耶。初犯樹株較多,再犯樹株過少,無論株數擬罪,輕重不無參差。然再犯究較初犯爲重,故不論株數,而論初犯再犯也。蓋竊砍之犯,可以贓數、株數論,而私買者,祗應以初犯、再犯、三犯論,各有取義,故罪名輕重各不相同。假如糾黨成羣,旬日之間,疊次竊砍他人墳樹六次,而樹數又在三十株以上,均系一人知情私買,如何科罪之處。並未敘明。以知情接買盜贓之例例之,即不能與犯同罪矣。猶之接買積匪猾賊之贓,不得科以積猾之罪,其義一也。
□再,減子孫罪一等,一株至五株,則杖九十、枷號二十五日。以五日爲一等。十一株以上,則問徒二年半。二十一株以上,則問滿徒。惟六株至十株,亦應杖九十,枷號應若干日。殊難懸擬。
□首條應與盜賣祀產、宗祠一條參看。末條應與知竊盜贓而接買一條參看。
再按,子孫盜賣墳樹,律無治罪明文,以本無罪可科也。康熙年間,始定有照違令治罪之例。奴僕計贓,加竊盜罪一等。他人準竊盜論,最爲簡當。後以笞罪不足蔽辜,加擬滿杖,又加枷號三月。二十株以上,即擬充軍,甚至砍一干枯樹木,亦必責令報官,法之煩苛,莫過於此。
監守自盜倉庫錢糧:巻首
凡監臨、主守自盜倉庫錢糧等物,不分首從,並贓論罪。(並贓謂如十人節次共盜官銀四十兩,雖各分四兩入己,通算作一處。其十人各得四十兩罪,皆斬。若十人共盜五兩,皆杖一百之類。三犯者,絞。問實犯。)
○並於右小臂膊上刺盜官(銀糧物)三字。(毎字各方一寸五。分,毎畫各闊一分五釐,上不過肘,下不過腕,餘條准此。)
一兩以下,杖八十。
一兩之上至二兩五錢,杖九十。
五兩,杖一百。
七兩五錢,杖六十,徒一年。
一十兩,杖七十,徒一年半。
一十二兩五錢,杖八十,徒二年。
一十五兩,杖九十,徒二年半。
一十七兩五錢,杖一百,徒三年。
二十兩,杖一百,流二千里。
二十五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三十兩,杖一百,流三千里。(雜犯,三流總徒四年。)
四十兩,斬。(雜犯,徒五年。)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修改,雍正三年増定。
條例
監守自盜倉庫錢糧 一,凡漕運糧米監守,盜六十石入己者,發邊遠充軍。入己數滿六百石者,擬斬監候。
此例原系二條,均系前明問刑條例。第一條原例,凡倉庫錢糧,若宣府、大同、甘肅、寧夏、楡林、遼東、四川、建昌、松潘、廣西、貴州,並各沿邊沿海去處,有監守盜糧四十石,草八百束,銀二十兩,錢帛等物値銀二十兩以上。常人盜糧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銀四十兩,錢帛等物値銀四十兩以上,倶問發邊衛永遠充軍。在京各衙門,及漕運並京、通、臨、淮、徐、徳六倉,有監守盜糧六十石,草一千二百束,銀三十兩,錢帛等物値銀三十兩以上,常人盜糧一百二十石,草二千四百束,銀六十兩,錢帛等物値銀六十兩以上,亦照前擬充軍。其餘腹裏,但系撫按等官盤査去處,有監守盜糧一百石、草二千束,値銀五十兩,錢帛等物値銀五十兩以上。常人盜糧二百石,草四千束,銀一百兩,錢帛等物値銀一百兩以上,亦照前擬充軍。以上人犯,倶依律並贓論罪,仍各計入已之贓,數滿方照前擬斷,不及數者,照常發落云云。(《箋釋》。例言,以上人犯,通頂一切盜者而言。並贓論者,依律非依例也。據律,監守盜四十兩以上,系雜犯滿徒,故並贓論,例則監守盜五十兩以上,便是眞犯,充軍。故雖依律並論,然須各計入己贓滿方照前擬斷。不及數者,照常發落,仍照前監守律科斷也。《輯注》。此例分三項,首言沿邊、沿海倉庫之錢糧,重邊防也。次言漕運並京、通各倉之錢糧,重漕務也。惟腹裏地方之錢糧爲最次。)第二條原例,凡沿邊,沿海錢糧,有侵盜銀二百兩,糧四百石,草八幹束。錢帛等物値銀二百兩以上。漕運錢糧,有侵盜銀三百兩,糧六百石以上,倶照本律,仍作實犯死罪云云。(《箋釋》。此例因沿邊、沿海爲軍務所繋,漕運爲軍國命脈所關,故特重之。若止系本地方徵收,非給軍轉漕者,似未合此例。按三百兩擬死罪,即元人三百貫處死之法也。)雍正三年刪定。
謹按。此指各省漕運而言。京、通漕米,現有新例,應參看。
□前明時銀少而貴,故舊例以糧二十石作銀十兩計算。監守盜糧至六百石,較六十石已多至十倍。始由軍罪入死,原系愼重人命之意,故銀至三百兩,亦擬死罪也。後監守盜銀之例修改,而盜漕糧之例仍舊,監守自盜,律較常人盜爲重,而例則較常人盜爲輕,均嫌參差。
□擬罪之處,與轉解官物門條例重複。
監守自盜倉庫錢糧 一,漕、白二糧過淮,責令該管道、府州縣,往來巡察。如有將行月糧米私自盜賣,盜買者,拏獲各枷號一個月。若有一人盜買,及一幇邦盜賣,數至百石以上者,將爲首之人枷號兩個月,折責四十板,糧米仍交本船,米價入官。其失察盜賣之運弁,如米數不及五十石者,將該弁即於倉場衙門,捆打四十。數至五十石以上者,降一級調用。百石以上,降二級調用。二百石以上,革職。如地方官失察者,交該部議處。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康熙年間現行例。一系乾隆十七年,刑部會同兵部議覆巡漕御史朱若東條奏定例。嘉慶十一年修並。
謹按。原奏雲,運丁盜賣米石,若系正項漕糧,自有監守治罪本條。過淮盜賣、盜買一條,原指該丁行月糧米而言云雲。按語未將正項漕糧一層添入,似嫌未盡明晰。
《處分則例》,旗丁於漕船未經抵通之先,沿途盜賣米石,押運之同知通判,不行查出,不及五十石者,罰俸一年。五十石以上者,降一級留任。二百石以上者,降二級調用。
運弁捆打四十,係指千總等項武職而言。處分例所云降級、留任、調用,係指同通等項文職而言。此條原奏既未會同吏部,似捆打、降留、調用,均係指該運弁言之矣,不特與《處分則例》不符,亦與戸律收糧違限門運弁掛欠之例,互有參差。再,此條原例本無行月糧米字樣,故小船人戸一條,亦祗言漕糧,而不言行月糧米,其實均指行月糧米言之也。此條改,而彼例仍從,其舊,又未將正項漕糧照監守盜治罪一層敘入,以致未能明晰,不善讀者,遂謂此條專指行月,彼條專指正項漕糧矣。
監守自盜倉庫錢糧 一,小船人戸受僱,偷載漕糧,盜賣者,將船戸照漕、白二糧過淮後,盜賣盜買,枷號一個月例,減二等發落。其漕船頭舵,明知旗丁盜賣,不據實舉首者,倶照不應重律,杖八十,受財計贓從重論。
此條系乾隆三年,戸部奏準定例。
謹按。此小船人戸,非漕船之旗丁,頭舵人等也,蓋受僱代伊等盜賣耳。故照盜賣者減二等也。
□漕、白二糧過淮以後,有盜賣、盜買之人,枷號一個月,糧米仍交本船,米價入官云云,系康熙年間定例。此條即系照彼例定擬後,彼例與行月糧米修併爲一,又増添百石以上,枷號兩月一層,遂不免互相參差。且例內明言漕、白二糧,似非行月糧米,而既並歸一條,則又應照行月糧米科斷矣。査原奏內稱漕船所載正糧與行月均在一船,若聽其買賣行月等米,恐奸丁、愚民惟知嗜利,藉端將正糧概行混賣,有虧正供,仍請不許私擅動賣云云。初定之例,所以祗雲漕糧,並無行月糧米之分也。乾隆十七年以後,既定有行月糧米專條,則審系正項漕糧,旗丁人等,自應以監守盜科斷矣。此等小船人戸,是否亦減二等科罪之處,記參。
監守自盜倉庫錢糧 一,凡侵盜應追之贓,着落犯人妻、及未分家之子名下追賠。如果家產全無,不能賠補,在旗參佐領、驍騎校,在外地方官取具甘結,申報都統督撫,保題豁免結案。儻結案後,別有田產人口,發覺者盡行入官。將承追申報各官革職。所欠贓銀米穀,着落賠補。督催等官,照例議處。內外承追、督催武職,倶照文職例議處。再,一應贓私察果家產全無,力不能完者,概予豁免,不得株連親族。儻濫行着落親族追賠,將承追官革職。其該管上司,如有逼迫申報取具甘結之事,屬官不行出首,從重治罪。
此條系康熙五十三年,九卿議準定例,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二十一年改定。
謹按。此條原例,本爲侵貪案內分別完贓減免而設。乾隆年間刪除不用,嘉慶四年又照此例修改,下條例文是也。至承追申報處分,及別有田產人口等情,應與給沒贓物,及擬斷贓罰不當,並隱瞞入官家產各條例參看。承追贓項分別各門,且不免有重複之處,均系隨時隨事纂定,是以未能整齊畫一也。
監守自盜倉庫錢糧 一,凡侵貪之案,如該員身故,審明實系侵盜庫帑、圖飽私嚢者,即將伊子監追。
此條系乾隆十二年,奉天府尹蘇昌題寧海令崇綸永虧空庫銀一案,奉旨恭纂爲例。
謹按。此條自係指該革員故後事發者而言,故將伊子監追,與下條監追日久身故者不同,是以下條無家產完交者,即可取結豁免,與此迥異。
□監追有無限期。及限滿無完,作何定擬之處。應與上條及下一條參看。
監守自盜倉庫錢糧 一,監守盜倉庫錢糧,除審非入己者,各照那移本條律例定擬外,其入己數,在一百兩以下,至四十兩者,仍照本律問擬,準徒五年。其自一百兩以上,至三百三十兩、杖一百,流二千里。至六百六十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至一千兩,杖一百、流三千里。至一千兩以上者,擬斬監候,勒限一年追完。如限內全完,死罪減二等發落,流徒以下免罪。若不完,再限一年勒追,全完者,死罪及流徒以下,各減一等發落。如不完,流徒以下,即行發配。死罪人犯監禁,均再限一年,着落犯人妻及未分家之子名下追賠。三年限外不完者,死罪人犯永遠監禁。全完者,奏明請旨,均照二年全完、減罪一等之例辦理。至本犯身死,實無家產可以完交者,照例取結豁免。其完贓減免之犯,如再犯贓,倶在本罪上加一等治罪。文武官員犯侵盜者,倶免刺字。
此例原系四條,一系乾隆五年,遵照雍正十三年諭旨改定,。(一千兩以上,擬斬。)一系雍正十三年定例。(完贓減免,又犯贓。)一系乾隆二十三年,兵部奏原任道員鈕嗣昌坐檯期滿折內,欽奉上諭,恭纂爲例。(完贓,不準減等。)一系乾隆三十一年,刑部議覆湖北按察使雷暢條奏,因纂爲例。(一百兩以下,至一千兩。)嘉慶六年修並。
謹按。贓少者,擬以總徒、準徒。贓多者,擬以實流。若遇赦減等,徒罪祗減一年,流罪無論遠近,均減滿徒,似於情法不甚平允。《示掌》於此條,辨之甚詳。(《示掌》雲,本律贓至四十兩,斬。雜犯罪止準徒五年。今例自百兩以至千兩,分別按擬三流。若遇例減等,其準徒五年者,例得減爲總徒四年。惟三流同爲一減罪至滿流者,雖贓盈千兩,律得倶減滿徒。但以贓僅四十兩者,轉減爲徒役四年,似於情法未甚平允。若竟以三流減爲準徒五年,又與同爲一減之律意未符,當於逃徒遽加擬流之例,一體酌改畫一。)此條初限全完,死罪減二等,徒流免罪,尚無參差。二限全完,死罪及流徒各減一等,則死罪減流,流罪減滿徒、準徒減總徒矣。總徒亦減滿徒,輕重倒置,似未妥協。竊謂發往軍臺之例,原係爲侵貪官犯而設,似應將侵貪之案,無論由死罪減等,及應擬流徒各犯,均發往軍臺,分別年限,効力贖罪,庶與律例相符。
□再,査監守自盜,律文極嚴,而例則極寛。他律內以監守盜論、準監守盜論之處,不一而足。此條既輕重懸殊,他律亦不能一致,例以一千兩以上,方擬死罪,四十兩仍擬準徒,似乎過重,惟有完贓免罪之法,則四十兩以下之案,無有不完贓者矣,雖嚴而仍寛,法太過則不能行,此類是也。
□本犯既經監追身死,如無家產可以完交,即應豁免,似毋庸再將伊子監追,兩例各有取義,未可混而爲一。
□此以侵欺之罪爲輕,而以帑項爲重也。乾隆年間,官犯以侵貪正法者不少。此例定後,絶無此等案件,而戸律虛出通關各條例,倶有名無實,亦刑典中一大關鍵也。
□《律例通考》雲,例內兩至字,總承上一兩零數起限科罪,而例文內止以自一百兩以上句領起,其下二項銀數起科之處,未經指出,蓋省文耳。不可誤認爲數滿乃坐,必至六百六十兩,方擬流二千五百里,至一千兩,方擬流三千里也。下常人盜亦然。記與各條參看。
監守自盜倉庫錢糧 一,經紀花戸並車戸、船戸、駕掌代役人等,凡有監守之責,竊盜漕倉糧米入己,數滿六百石,擬斬監候。一百石,擬絞監候。六十石以上,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二十石以上,杖一百、流三千里。十石以上,杖一百、徒三年。五石以上,杖八十、徒二年。不及五石,杖六十、徒一年,倶限四個月勒追全完,應斬候者,減爲附近充軍。應絞候者,減爲杖一百、流三千里。應軍流者,減二等發落。應徒者,免罪。不完,再限四個月勒追,全完,應斬候者,減爲邊遠充軍。應絞候者,減爲近邊充軍。軍流以下,?於原犯罪上減一等發落。逾限不完,徒罪及軍流罪,即行發配。死罪人犯,計不完之數六百石者,入於秋審,情實辦理。一百石以上,及不及一百石者,均入於秋審緩決,再限四個月勒追,限外不完,永遠監禁。全完者,原擬斬候之犯,發遣新疆,酌撥種地當差。原擬絞候之犯,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其駕掌人等,如有盜賣官船板木者,照盜賣漕糧例,分別計贓治罪。至押運漕糧官弁旗丁,及各直省倉糧,有犯監守自盜,仍各照本律問擬。
此條系同治九年,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此專指京、通漕糧而言。
常人盜倉庫錢糧:巻首
凡常人(不繫監守外皆是。)盜倉庫(自倉庫盜出者,坐。)錢糧等物,(發覺而)不得財,杖六十,(從減一等。)但得財者,不分首從,並贓論罪。(並贓同前。)並於右小臂膊上刺盜官(銀、糧、物)三字。
一兩以下,杖七十。
一兩以上至五兩,杖八十。
一十兩,杖九十。
一十五兩,杖一百。
二十兩,杖六十,徒一年。
二十五兩,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十兩,杖八十,徒二年。
三十五兩,杖九十,徒二年半。
四十兩,杖一百,徒三年。
四十五兩,杖一百,流二千里。
五十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五十五兩,杖一百,流三千里。(雜犯,三流總徒四年。)
八十兩,絞。(雜犯,徒五年。其監守、値宿之人,以不覺察科罪。)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増刪,雍正三年改定。
條例
常人盜倉庫錢糧 一,盜竊漕運糧米,數至一百石以上者,擬絞監候。其一百石以下,即照盜倉庫錢糧一百兩以下例辦理。
此例原系二條,均系雍正三年,由監守自盜門內移改附入此律,乾隆五十三年刪定。
謹按。一百石以上、一百石以下,與下條一百兩以上、一百兩以下,文義相同。
□以糧一百石與銀一百兩對舉,與上監守自盜門,稍覺參差。
常人盜倉庫錢糧 一,凡竊匪之徒,穿穴壁封,竊盜庫貯銀錢、倉貯漕糧,未經得財者,爲首杖一百、徒三年,爲從依律減一等。但經得財之首犯,數至一百兩以上者,擬絞監候,其一百兩以下,不分贓數多寡,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爲從者,一兩至八十兩,準徒五年。八十五兩,杖一百、流二千里。九十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九十五兩至一百兩以上,倶杖一百、流三千里。至竊盜餉鞘銀兩,即照竊盜倉庫錢糧,分別已、未得財,各按首從一例科罪。
此例原系三條,一系雍正七年,刑部議準定例。一系乾隆十四年,山西按察使多綸條奏定例。一系乾隆二十七年,山東按察使閔鶚元、二十八年,江蘇按察使胡文伯條奏,刑部議準,並纂爲例,五十三年修並。
謹按。此條例首以庫之銀錢、倉之漕糧對舉,以下得財,均以銀科罪。其盜米至一百石上下,轉難計贓科斷,似應添毎米一石作銀一兩計算,雜糧麥、豆等項,毎一石作米五斗計算科斷等語。
□一百兩以(上,下)與上漕運糧米一條,一百石以(上,下)相同,謂已至一百兩,一百石,即應擬絞。一百兩、一百石以下,謂不及百兩、百石也,與三人以上、三人以下之例相類。與竊盜門內分別一百二十兩,及一百二十兩以上之律不同。《律例通考》雲,舊例八十五兩句,上有八十兩以上至六字,似應増入。蓋謂八十一二、三、四兩之罪,均應擬流二千里也。下九十及九十五兩亦然,與上監守盜內三百三十、六百六十之義相同,且不獨此條然也。凡竊盜枉法、不枉法等贓,謂均應如此科斷,是一處照辦,而全部律例均應改易矣,似可不必。
常人盜倉庫錢糧 一,京城守城兵丁,由城上釣扇偷竊倉米,未經得贓者,爲首杖一百、流三千里。爲從減一等,倶免刺。系旗人,銷除旗檔,其得贓至一百石以上者,首犯擬絞立決,爲從發新疆,給官兵爲奴。一百石以下,首犯發新疆,給官兵爲奴,爲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倶照例刺字。旗人,銷除旗檔。其常人串通兵丁,由城上釣扇偷竊倉米者,罪亦如之。如該班官員有故縱徇隱等事,即照律與犯人同罪。若止疏於査察,及曠班不値者,交部分別嚴加議處。
此條系嘉慶十六年,刑部遵旨議準定例。
謹按。上條已從嚴矣,此例較上條治罪尤嚴。
常人盜倉庫錢糧 一,除經紀花戸、車戸人等,監守自盜漕糧,各照本例,分別問擬外,至並無監守之責,有犯偷竊漕糧,數至一百石以上,倶照常人盜漕糧例,擬絞監候,秋審入於情實。一百石以下,於發極邊煙瘴軍罪上加等,發遣新疆,酌撥種地當差。從犯均於本罪上加一等。其非轉運京、通漕米,及各直省倉糧被竊,仍各照本例分別辦理。
此條系同治七年,刑部議覆戸部奏,設法挽回漕倉積弊,並御史範熙溥條奏,並纂爲例。
謹按。此專指京、通漕米而言。與上盜竊漕運糧米一條參看。
刪除舊例一條
一,常人盜倉庫錢糧,罪應擬絞者,入於秋審情實。
□此條系乾隆二十九年,江西按察使廖瑛條奏定例,三十二年刪除。
謹按。此條將入於秋審情實字樣刪除,後來添纂例文聲明,入於秋審情實者,仍不一而足,前後岐出,殊覺未能畫一,猶之枷號不得過三月,而其後有一年、二年、三年及永遠枷號者矣。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讀例存疑卷二十六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二 賊盜上之二
強盜
強盜:巻首
凡強盜已行而不得財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得(事主)財者,不分首從,皆斬。(雖不分贓亦坐。其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夥盜不行,又不分贓者,杖一百)。
○若以藥迷人圖財者,罪同(但得財皆斬),
○若竊盜臨時有拒捕及殺傷人者,皆斬(監候得財不得財皆斬,須看臨時二字)。因盜而奸者,罪亦如之(不論成奸與否,不分首從)。共盜之人,不曾助力,不知拒捕殺傷人及姦情者,(審確)止依竊盜論(分首從,得財不得財)。其竊盜事主知覺,棄財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自依罪人拒捕律科罪
○(於竊盜不得財本罪上加二等,杖七十。毆人至折傷以上,絞。殺人者斬。爲從各減一等。凡強盜自首,不實不盡,只宜以名例自首律內,至死減等科之,不可以不應從重科斷。竊盜傷人自首者,但免其盜罪,仍依鬪毆傷人律論)。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按強盜共謀不行,又不分贓,及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律倶無明文,是以向來辦理,倶照窩主律內,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夥盜不行,又不分贓者,杖一百科斷。但有成案,而無例款,殊屬疏漏,因増入注內。
條例
強盜 一,強盜殺人、放火、燒人房屋、姦污人妻女、打劫牢獄、倉庫及干係城池衙門,並積至百人以上,不分曾否得財,倶照得財律斬,隨即奏請審決梟示(凡六項有一於此,即引梟示,隨犯摘引所犯之事。)若止傷人而未得財,首犯斬監候。爲從發新疆給官兵爲奴。如未得財,又未傷人,首犯發新疆給官兵爲奴,從犯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順治三年採《箋釋》語添入小注,並於首句殺下添傷字,雍正三年刪定。
謹按。打劫牢獄,與刦囚律參看。
□干係衙門與行竊衙署例參看。但得財者,皆斬。律本從嚴,此例不分得財亦斬,並加梟示,則更嚴矣。而未得財傷人,止以一人問斬,其餘均無死罪,未解其故,亦與不分首從之律意不符。
□乾隆四年,刑部議覆安徽巡撫孫國璽,諮稱強盜殺人等項,如系盜首下手行兇,將盜首斬梟,如系夥盜下手行兇,即將下手行兇之夥盜,並造意糾約以致夥盜殺人放火之盜首,均擬斬梟。其傷人未得財首犯斬候,是否以原起意之人爲首,抑系以下手之人爲首,並未敘明。竊謂未得財,又未傷人,其首從自易分別。傷人而未得財,若以下手之人爲首問斬,起意之犯與隨同上盜並未動手者,均擬遣罪,且將首犯以爲從論,似嫌未協。若以起意之人爲首,下手傷人與未經動手者,一體擬遣,亦嫌輕縱,且例文明言,首犯斬監候,爲從發遣爲奴,與下首犯問遣,從犯問流,同一文義,似不論何人下手傷人,均應將起意之犯擬斬,自系嚴懲首惡之意,與奪犯傷差等例,亦屬相符。第近來辦理搶奪案件,均以下手之人爲首,並不以起意糾搶之人爲首。設有盜犯二人刃傷事主,二人並未得財,在搶案,尚應將下手之犯,均擬死罪,盜案較搶奪爲重,祗將首犯一人擬斬,較之搶案辦理反輕,似應將首犯及下手傷人之犯,均問礙【擬?】斬候,餘倶發遣爲奴,庶無窒礙。即如用藥迷人未得財之案,例以首先傳授藥方及下手用藥迷人之犯,均擬斬候。此例何獨不然。
再,査圖財害命案內,傷人未死而得財一層,爲首斬候,爲從刃傷及折傷以上絞候,亦系以起意之人爲首。此處以起意之人爲首,自無疑義,未便牽引搶奪例文,致多窒礙。如謂起意者,祗圖得財,並無傷人之心,未便寛下手而獨嚴起意。彼奪犯殺傷差,又何以起意之人爲首耶。
強盜 一,凡響馬強盜執有弓矢軍器,白日邀劫道路,贓證明白者,倶不分人數多寡,曾否傷人,依律處決,於行劫處梟首示衆。(如傷人不得財,首犯斬監候。爲從發新疆給官兵爲奴。如未得財,又未傷人,首犯發新疆給官兵爲奴。爲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江洋行劫大盜,倶照此例,立斬梟示。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前明問刑條例。(萬暦二年九月,刑科給事中鄭嶽言,律有決不待時,秋後處決二款,如有拏獲響馬及大夥強盜百人以上,干係城池衙門,贓證明白,實時奏請審決,不必概候決單。從之。)一系康熙五十年,刑部議覆安徽巡撫葉九思題,拏獲盜首羅七案內,題準定例,乾隆五年修並,嘉慶六年改定。
《輯注》。響馬謂有響箭爲號也,乘馬持械,白晝公行。其罪重於強盜,故梟示以別之。
謹按。此等類於搶奪,實強盜也。不分人數多寡,則二人亦應斬梟矣。搶奪律內小注所云,人多而有兇器者,強劫也。與此例互相發明,蓋謂系響馬則照此例,斬決梟示。非響馬則仍照強盜本律斬決也。豈得謂非響馬即不得以強盜論乎。搶奪例內,各條明系強盜而仍以搶奪論,與此例頗覺參差。觀此,益可知明律分強盜、搶奪爲二門之非是。
□強盜應加梟示者,除殺人放火六項外,又有響馬及江洋大盜,舊例共計八項,後又添入爬越入城行劫。糾夥行劫官帑,行劫漕船。糧船水手行劫殺人。山東省結捻結幅強劫得贓。川省差役掃通案內,虜掠人口等情。兵役起意爲盜,廣東、廣西二省,行劫後復將事主人等捉回勒索。京城盜犯,粵東行劫,夥衆四十人以上等六項,斬梟之犯日多立決,尚不足蔽辜矣。
強盜 一,強盜內有老瓜賊,或在客店內用悶香藥面等物迷人取財,或五更早起,在路將同行客人殺害。此種兇徒,拏獲之日,務必究緝同夥,並研審有無別處行劫犯案,不得將該犯解往他處,於被獲處監禁。俟關會行劫各案確實口供到日,審明具題。即於監禁處,照強盜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仍知照原行劫之處,張掛吿示,諭衆知之。
此例原系二條,均系雍正五年定例,乾隆五年修並。
謹按。上一層與用藥迷人取財相等,下一層與圖財害命相等,而治罪尤嚴,以其爲老瓜賊也。因系慣作此事,所犯不止一案,是以從嚴懲辦。從前眞正強盜,尚分別法所難宥及情有可原,擬以斬決發遣。而此條終未修改,可知此條所云,均系積慣匪徒,與強劫僅止一次者不同,猶之竊盜門內。另有積匪、猾賊一類是也。
□明火持械,撞門入室,劫取財物,謂之強盜。響馬則白日在道路邀劫者也。江洋大盜則在水路邀劫者也。與強盜相等,而治罪尤嚴。此老瓜賊又是一等名目,蓋非強盜,而類於強盜者也。與丟包掉竊之以搶奪論同意,現在並無此等案件。今昔情形不同,此其一矣。與下用藥迷人一條,盜賊窩主一條,及傳授技藝在家分贓一條,參看。
強盜 一,事主呈報盜案失單,須逐細開明。如贓物繁多,一時失記,準於五日內續報,該地方官,將原報、續報縁由於招內聲明。至獲盜起贓,必須差委捕員眼同起認。如捕役私起贓物,或借名尋贓,逐店搜察,或囑賊誣扳指稱收頓,或將賊犯己物作贓,或買物栽贓,或混認瞞贓等弊事發,除捕役照律例從重問擬外,其承問官不嚴禁詳審,該督撫不嚴飭題參者,一併交部議處。
此例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事主冒開贓物,杖八十。
□捕役私自搜贓以致中飽,與盜同科。見竊盜瞞贓,即克留盜贓也。混認栽贓則情近誣陷矣,然容有混認栽贓,而盜犯仍系確實者。此例專爲盜贓而設,並不爲捕役罪名而設。縁誣良爲盜,自有治罪本例故也。參看自明。
□此愼重贓物,仍系愼重盜案之意。蓋盜案以贓爲憑,贓眞則盜確,一經審實,即可立置重典。若贓不眞,則所獲之盜,恐亦未盡確實。例內失單不許補報。起贓必委捕官,私起贓物有禁,逐店搜察有禁,以及囑賊妄扳收贓,將賊己物作贓,並栽贓瞞贓等弊,均照例治罪,皆爲眞贓而設也。至捕役所犯情罪輕重不同,當隨事比照律例定擬,故不着其罪。即如私起贓物,未必即有情弊,未必即非眞贓,而猶不準行將賊己物作贓,囑賊扳人收贓,則盜眞而贓假矣。瞞贓恐出盜罪,栽贓恐入盜罪,逐店搜査,非但贓不眞確,更恐擾累良善矣。
處分例地方呈報強劫盜案,責令州縣印官,不論遠近,無分風雨,立即會同營汛,飛赴事主之家,査驗前後出入情形,有無撞門毀戸,遺下器械、油捻之類。事主有無拷燎,捆札傷痕。並詳訊地鄰、更夫、救護人等,有無見聞影響,當場訊取確供。倶填注通報文內,詳明該管上司,儻印官不親詣査驗,捏餙填報,照溺職例議處。該管上司不掲報者,均照徇庇例議處云云。此條系雍正五年,律例館奏準定例,乾隆五年,以系該管地方官處分,已載入《吏部《處分則例》並無治罪之例,因將此條刪去。
□應與此例參看。
強盜 一,事主呈報盜情,不許虛誣捏飾。儻有並無被劫而謊稱被劫,及以竊爲強,以奸爲盜者,倶杖一百。以人命鬪毆等事報盜者,其本身無罪,亦杖一百。若本有應得之罪,重者,照本罪從重問擬。本罪輕者,加一等治罪。若奸棍豪紳憑空捏報盜竊藉以陷害平人,訛詐印捕官役者,照誣吿人死罪未決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徒役三年。甲長鄰佑扶同者,各照事主減一等治罪。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修改。一系雍正五年遵旨議準定例,乾隆五年修並,嘉慶十九年改定。
謹按。嘉慶十九年修例按語云,誣吿人死罪未決律,系擬流加徒,並非問擬發遣云云。不知原例之問遣,猶發配云爾,非外遣也,況犯罪免發遣,見於律目,豈專指外遣言之乎。
□無被劫而謊稱被劫,則全虛矣。以竊爲強,以奸報盜,不過以輕事報作重事耳,似應稍爲區別。若指定竊盜及犯奸人之姓名,則又系誣吿矣。誣輕爲重,自有本律可引,不必拘定此例。
□重似謂重於杖一百,輕似謂輕於杖一百也。
□捏報盜劫陷害平人,即系誣良爲盜,與誣吿門內治罪之處不符。此條專爲謊報而設,系以虛爲實也。下條專爲諱盜而設,系以實爲虛也。末段參看誣吿門。
強盜 一,地方文武官員因畏疏防承緝處分,恐嚇事主,抑勒諱盜,或改強爲竊者,均照諱盜例革職。承行書辦,杖一百。若抑勒苦累事主致死,或刑傷至篤廢者,除革職外,照故勘平人律治罪。該管司、道、府、廳、州,縣不行査報,督撫不行査參者,倶交部照例議處。如有奸民以竊報強,挾制官長,希圖誣良索詐者,許州縣官詳明督撫,另委別州縣査訊,照例辦理。
此條系雍正五年例,乾隆三十五年改定。
處分例州縣官諱盜不報,及諱強爲竊者,倶革職。督撫、道員、府、州及捕盜同知通判等官扶同徇隱,倶降三級調用(倶私罪)。如系失於覺察,同城之府、州、廳員降二級調用,道員降一級調用,督撫罰俸一年。不同城在百里以內者,府、州、廳員降一級調用,道員降一級留任,督撫罰俸六個月。不同城在百里以外者,府、州、廳員降一級留任,道員罰俸一年,督撫罰俸三個月(倶公罪)。
謹按。諱盜之事不少,而諱盜之案並不多見。至另委別州縣訊辦,則更屬絶無僅有矣。奸民以竊報強,挾制官長,已見上條,系屬重複。
強盜 一,凡竊盜等事,責令該地保、營汛兵丁分報各衙門、文武員弁協力追拏。如地保、汛兵通同隱匿不報,及地保已報文職,而汛兵不報武弁,或汛兵已報武弁,而地保不報文職者,均杖一百。若首報遲延,杖八十。
此條系雍正八年例,道光十二年改定。
謹按。此例系兼指強竊而言,首句專言竊盜,未能賅括,且載在強盜門內,不應獨言竊盜。
□前二條,一言事主謊報之罪,一言文武官諱盜之罪。此條言地保、汛兵隱匿不報之罪。第上二條均專指強盜而言,未及竊盜。此條則雲竊盜等事,自系兼強盜在內,惟究未詳晰指明,殊嫌含混。且此例重在協力追拏一句。蓋方被盜之時,事主不及呈報地保、汛兵一經聞見,即當飛報文武衙門,庶盜犯可冀速獲,不至遠揚之意。若系竊盜,則事主尚未知覺、地保、汛兵何從先行分報耶。似應將例首改爲強盜等案,地保及營汛兵丁一有見聞,立即分報云云。
唐律鄰里被強盜勢力不能赴救者,速吿隨近官司。若不吿者,以不救助論,杖一百,竊盜減二等。明律不載此例,與唐律之意相符,應與下鄰佑知而不協拏一條參看。
強盜 一,爬越入城行劫,罪應斬決者,加以梟示。失察越城之官員兵丁分別參處,責革。
此條系嘉慶二十一年,刑部議覆福建巡撫王紹蘭審題漳浦縣盜犯魏粹等,聽從逸盜陳玉泉越城行劫蔡本猷當鋪一案,奉旨恭纂爲例。
謹按。此即斬梟六項例內所云干係城池也,似應並於彼條之內,或於干係城池下注明,如爬越入城行劫之類。
強盜 一,凡投首之賊。借追贓名色,將平人捏稱同夥,或挾讎扳害,或索詐財物,不分。首從、得財與未得財,皆斬,立決。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
謹按。強盜不準自首各項,均係指上盜時情罪較重而言,此則言投首時所犯之罪也。蓋自首各犯均繫有悔罪之心,故得原情量減,今反扳害平人是直以自首爲陷人之階矣。已得幸免從輕,而平人反受重禍,刁詐殊甚,仍擬斬決,亦系不準首之意也。
強盜 一,凡拏獲盜犯到案,即行嚴訊,如有供出行劫別案,訊明次數、贓物,取具確供。其在本省他邑者,即行通詳該督撫,無論他邑有無拏獲盜犯,總於贓物査起。事主認領之後,提解來省,併案審擬具題,將該犯即行正法。若系供出鄰省之案,其夥盜已獲者,應令該督撫關査明確,首從絶無疑義者,詳悉聲明,題請即行正法。如鄰省夥犯未獲,現獲之犯或任意抵頼,系彼案盜首而供爲同夥,將來後獲之犯或本系盜首,因同夥已經正法,轉推已決者爲首犯,不無避重就輕之弊,應令各督撫詳加研鞫,務得實情,其無前項情弊者,不必虛擬罪名,另案具題,即於本案聲明題請正法,儻行査被盜之州縣有指已正法之盜作爲首盜,或盜數未足作爲夥盜,希圖銷案及州縣彼此行査盜犯口供,不即詳細訊明關覆,以致案件不能完結者,該督撫査明題參,交部分別議處。
此例原系二條,倶系雍正二年,九卿議準定例,五年修改(按,首條訊出行劫別案,取具確供申報一層,彼此供同即行審結一層,別案罪重,聽彼案審明歸結一層,彼案未獲一人提省監禁一層,以下方言地方官捏指及關覆遲延之事。次條供出別案關取口供一層,兩案罪名相等,或此重彼輕一層,此輕彼重而供情明確一層,上三層皆無庸提審解質者也,下層方專指必須解質而言。此二例頗覺明晰,後愈改而愈不及矣)。乾隆五年修並(按,彼此供同,不必往返提訊一層,別案夥盜未獲一人,聲明待質一層,情罪相等,於本處完結,此輕彼重,解歸罪重處審結一層,與原例均屬相符,惟第二層原例系提省監禁,第三層原例系在被獲處正法耳,後仍改歸原例)。三十一年刪定(按,二十九年議準之例見下條,並因有不準監候待質、諭旨,是以刪去監禁一層)。
謹按。在本省者,無論別案有無獲犯,均提省審擬。在鄰省者,分別夥盜已獲、未獲,均於本案聲明題結,總系不令解歸別案審結之意。惟結夥行強必非一人,而罪名亦有輕重,現獲之犯,在此案系情有可原,別案系法無可貸,別案又未獲一人,原例監禁待質,即爲此也。此例刪去待質一層。而又不敘明辦法,祗雲詳加研鞫務得實情,亦空言耳。假如供出別案系某人爲首,將來拏獲某人,訊明並非首盜,或並非同夥,將如之何予原審官以處分。即以究出別案爲畏途,即有犯供,亦皆刪去矣。別案終無明確之日。若免其處分,又與原供大相岐異。防一弊,即生一弊,雖定千百條例,終無當也。
□盜犯供出行劫別案,是因一案而數案倶破,暫緩正法,題明歸於彼案審結,自屬正辦。若慮盜犯狡供,希圖藉案遷延,將現犯即行正法,後獲之犯,設供詞彼此岐異,即有礙難辦理者矣。要在案情確實,原不在盜犯正法之遲早也。
強盜 一,凡問刑衙門鞫審強盜,必須贓證明確者,照例即決。如贓跡未明,招扳續緝,渉於疑似者,不妨再審,或有續獲強盜,無自認口供,贓跡未明,夥盜已決,無證者,倶引監候處決。
此條系前明萬暦十六年題準定例(《明史刑法志》載,萬暦中,左都御史呉時來申明律例六條,強盜肆行劫殺,按贓擬闢,決不待時。但其中豈無羅織讎扳,妄收抵罪者。以後務加參詳,或贓證未明,遽難懸斷者,倶引秋後斬)。原例萬暦十六年正月內都察院左都御史呉時來題,爲申明律例未明未盡條件,乞賜酌議,以定法守等因。內一條雲,各處巡按御史今後奏單,強盜必須審有贓證明確,及系當時見獲者,照例即決。如贓跡未明,招扳續緝,渉於疑似者,不妨再審。其問刑衙門以後如遇鞫審強盜,務要審有贓證,方擬不時處決。或有被獲之時,夥賊供證明白,年久未獲,贓亦花費,夥賊已決,無證者,倶引秋後處決。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雲秋後處決,即斬監候罪名也。例改秋後爲監候,遂不免稍有參差。當時現獲似係指人贓倶獲,及首夥各犯同時被獲而言,所以別於續獲者也。後刪去此層便不明晰。
此例自系罪疑惟輕之意。蓋以強盜律應斬決,此雲監候處決者,謂未便遽予斬決,仍擬斬監候也。康熙年間歴有擬斬監候成案,第與近來辦法不同,似應酌加修改(近來並無此等斬候之犯)。續獲之強盜,即系已正法之盜犯供出者也,因該犯續獲在後,既未承認,亦未起獲現贓,而夥盜已決,又無指證之人,是以有監候處決之例。第近來照此辦理者,百不得一,以致此例竟成虛設。推原其故,總由例文祗雲監候處決,並未敘明擬斬監候,亦未敘明監候待質,是以未經援引。從前盜案分別法所難宥,及情有可原二項,不必盡擬死罪,尚可設法辦理,據供聲請監候待質。今則一概擬斬立決,即無待質之理。該犯如自認確鑿,自可照律定擬,若堅不承認,即無辦法,殊非此條例意。從前此例案件倶系擬斬監候,入於秋審辦理。乾隆十七年,奉有諭旨,命盜重案不準監候待質,遂無此等案犯矣。盜賊捕限門,命盜重案一條,即係指此例而言。不曰擬斬監候,而曰監候處決,不言待質,而待質之意已在其內,亦即秋審內可疑之意也。嘉慶年間,又定有軍流以下人犯待質者,分別年限,並聲明死罪人犯不準待質,不特無此項名目,秋審內亦無可疑人犯矣。
上條原例,供出行劫之別案,夥盜未獲一人,必須監候待質者,於疏內聲明提解省城嚴行監禁,俟彼案獲有夥盜,對質明確,題請正法,亦此意也。應參看。
強盜 一,凡強盜重案交與印官審鞫,不許捕官私行審訊,番捕等役私拷取供。違者,捕官參處,番役等於本衙門首枷號一個月,杖一百革役,如得財及誣陷無辜者,從重科罪。其承問官於初審之時,即先驗有無傷痕,若果無傷,必於招內開明,並無私拷傷痕字樣,若疏忽不開,扶同隱諱及縱容捕官私審者,即將印官題參,交部議處。
此例原系二條,均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修並。
明萬暦十五年十二月內,刑部題律例應講究者,十六條內一條雲節奉孝宗皇帝聖旨,今後捕獲強盜,不許私下擅自拷打,倶送問刑衙門,務要推究得實,若徇情扶同致有冤枉,一體重罪不饒,欽此。立法雖嚴,日久玩愒,今後捕盜員役拏獲強盜,不許私自拷打,徑送掌印官追驗贓仗,失主認明,親注口詞,五日內招詳。其有供扳夥盜,即令細開姓名、年貌、籍貫、住址,並所分贓物明白,後獲必須隔別質審,委與原開人贓相同,方許成招。如果讎扳,即與開釋,毋得偏護捕官,濫及無辜云云。
謹按。捕役私拷,多系酷刑,容有畏刑妄認者,故嚴其禁。
□盜犯雖應行正法,而私拷之供,究難憑信,一有錯誤,所關匪細,捕官尚不許私審,況捕役乎與上不許私起贓物條參看,均系愼重人命之意也。
□番役將盜犯私拷取供,分別治罪,見陵虐罪囚條,與此重複。
強盜 一,凡強盜初到案時,審明夥盜贓數,及起有贓物經事主確認,即按律定罪。其夥盜數目,以初獲強盜所供爲確。初招既定,不許續報,如系竊賊,審明行竊次數,並事主初供,但搜有正贓,即分別定擬。若原贓花費,照例追變賠償。如事主冒開贓物,杖八十。其盜賊供出賣贓之處,如有伊親黨,並胥捕人等藉端嚇詐者,計贓,加竊盜一等治罪。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刪改,一系雍正三年例,乾隆五年刪並。
《處分則例》,盜犯初獲到案,即訊明曾經行劫某處,首夥幾人,共劫幾次,定擬以後,不準聽其任意狡展。儻有續獲之盜,復供出另有劫案,仍應行査者,亦以初獲之盜供爲主。如有不肖州縣賄買盜供,展轉行査,希圖銷案者,革職。
謹按。此嚴防誣扳賄買之意,系專爲州縣處分而設。然容有初供不甚確實,續獲之犯供頗詳悉者,前條事主失單不許補報,後又定準於五日續報,似可酌加修改。
□言強盜而並及竊盜,蓋爲搜有正贓故也。惟後條有將盜犯家產變價賠償之例,此處系屬重複,且後條專言強盜而不及竊盜,與此處亦覺參差。似應將強盜贓修並一條,竊盜贓修並一條,冒開贓物一層,移入前開失單例內。至夥盜數目云云,似亦未可拘定。假如首夥盜犯十人行劫,初獲之盜供系八人,招既定矣,續獲之盜又供明十人,且確有憑據,將如何辦理耶。應與處分例參看。
□處分例蓋專爲州縣賄買盜供,希圖銷案而設,與賊盜捕限門,捕役串通盜犯,教供妄認一條參看。
強盜 一,強盜行劫,鄰佑知而不協拏者,杖八十。如鄰佑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拏獲強盜一名者,官給賞銀二十兩,多者照數給賞。受傷者,移送兵部驗明等第,照另戸及家僕軍傷例,將無主馬匹等物變價給賞。其在外者,以各州縣審結無主贓物變給。如營汛防守官兵捕賊受傷者,照縁旗陣傷例,分別給賞。若被傷身亡者,亦照縁旗陣亡例,分別給與身價銀兩(按此兵部例也,應註明銀兩數目)。
此例原系四條,一系順治十八年議準定例,一系康熙二十九年刑部遵旨題準定例。一系三十一年刑部題覆劉二和行劫拒傷營兵案內奉旨定例。一系三十三年刑部會同兵部議準定例,雍正三年修並。
謹按。不協拏者,予杖,拏獲者,按名給賞,非徒示勸懲,正所以制強盜也。
□捕役緝拏強盜,系緝於報盜以後。鄰佑人等拏獲強盜,係獲於被盜之時,至常人亦準獲盜,一體給賞,正以見強盜最爲民害,人人得而誅之之意。
□唐律鄰里被強盜及殺人,吿而不救助者,杖一百。聞而不救助者,減一等。力勢不能赴救者,速吿隨近官司。若不吿者,亦以不救助論。(其官司不即救助者,徒二年,竊盜者各減二等)。明律不載,不知何故。此例深得唐律之意。
強盜 一,各省拏獲盜犯供出他省曾犯行劫者,不論罪輕罪重,研訊明確,毋庸解往質審,其鄰省地方官自行盤獲。別省盜犯,及協同失事地方差役緝捕拏獲者,均令在拏獲地方嚴行監禁,詳訊供詞,備移被盜省分,査明案情,贓證確實,即由拏獲省分定擬,題請正法。仍知照本省將拏獲正法縁由,在失事地方張掛吿示,明白曉諭。如果贓跡未明,或失事地方有夥盜待質,必須移解者,拏獲省分遴派文武官各一員,[帶]領解役兵丁親身管押解送。仍預先知會前途經由地方,一體遴派員弁,挑撥兵役接遞管解。遇夜寄監收禁,其道遠州縣不及收監者,即令該地方官預期選撥幹役,前赴住宿處所,傳齊地保,知會營汛,隨同押解官弁,鎖錮防範。儻不小心管解,致犯脫逃,即將各役嚴審有無賄縱情弊,照例從重治罪,官員交部嚴加議處。
此條系幹降二十九年,直隸總督方觀承奏,拏獲賊犯馬三醜,請解赴山東、安徽質訊一案,刑部遵旨,議準定例。
謹按。此與上供出行劫別案一條,均系不準解往質審之意,蓋恐中途或有疏虞也。然解一犯而委文武兩員奔走千里,及數千裏不等,亦多不便。一有疏虞,功不抵過,誰肯爲此。雖有此例,絶少此等案件,理勢然也。
□有司決囚等第門內一條,直省委員押解秋審人犯,止令逐程交替,不必長解守候等語。應與此條參看。
強盜 一,凡審題盜竊等案,如另案內尚有別犯,應擬斬絞重罪者,仍照例分案具題外,如止一犯應擬斬絞,兩案罪名相同,例應從一科斷者,歸於一案內,聲敘明晰具題。其另案即諮部完結。如有餘犯問擬軍流等罪者,亦隨諮案辦結。
此條系乾隆四十年,刑部議覆浙江巡撫三寶條奏定例。
謹按。一人身犯數項罪名,各項倶有,不獨竊盜爲然,且此條專爲分別應題,應諮而設,並無治罪之處,似應將例首一句改爲審題人命盜竊雜案。移入事應奏不奏門內。
□此兼指強竊盜而言。近來亦有將數案,並十數案並辦者。
強盜 一,凡盜犯到案審實,先將各犯家產封記,候題結之日,將盜犯家產變賠。如該犯之父、兄、叔、侄知情分贓,並另有窩家者,審明治罪(按,父、兄、伯、叔等治罪,即下條之杖、流、徒也)。亦着落伊等名下追賠。儻案內各盜或有並無家產,以及外來之人無從封記開報者,將案內盜犯及窩家有家產者,除應賠本身贓物外,或有餘剩,概行變價代賠。儻有將無干親族,及並未分贓之親屬株連賠累,該督撫査參議處。
強盜 一,強竊盜賊現獲之贓,各令事主認領外,如強盜贓不足原失之數,將無主贓物賠補,餘剩者入官,將盜犯家產變價賠償。若諸色人典當收買盜贓及竊贓不知情者勿論,止追原贓,其價於犯人名下追徵給主。
此二條,前一條系雍正七年定例,原載給沒贓物門。乾隆五年,按原例有將盜犯親生子女一併變賣之文,但強盜之罪固屬重大,究與叛逆及奸黨等罪有別,若賣其子女則與入官無異,似屬過重。因刪去(按,變賣其子女固屬過重,不過使人不敢爲盜之意,下條罪及其父兄獨不慮其過重乎。)。後一條,原系二條,一系前明舊例,雍正三年刪改。一系康熙九年現行例,乾隆五年刪並。五十三年以二條倶系追徵盜犯家產變價賠償事主之例,並輯一條,統歸入強盜門內,嘉慶六年改定,仍照舊例分列兩條。
《周禮》。司厲,掌盜賊之任器貨賄,辨其物,皆有數量,賈而楬之,入於司兵(鄭康成雲,任器貨賄謂盜賊所用傷人兵器及所盜財物也。入於司兵,若今時殺傷人所用兵器、盜賊贓加責沒入縣官)。其奴,男子入於罪隸,女子入於舂藳(鄭司農雲,謂坐爲盜賊而爲奴者,輸入罪隸,舂人、藳人之官也。由是觀之,今之爲奴婢,古之罪人也。故《春秋傳》曰,斐豹隸也。着于丹書,請焚丹書,我殺督戎。恥爲奴,欲焚其籍也。易彥祥雲,先王之於天下,固有殺,未足以懲惡,亦有不刑而可以勸善者,此之謂夫。
□按,古來治盜賊之法,其嚴如此。流囚家屬門條例雲,強盜免死減等,發遣爲奴,人犯倶不準出戸,亦此意也)。
謹按。此專爲盜贓給主而設。強盜於伏法之後,猶必罪其親屬,變賣其家產,以賠償失主之家,雖屬嚴厲,亦古意也。後來愈辦愈寛,追贓一層竟成具文。
□盜賊之贓,唐律均系倍追給主,治罪寛而追贓之法則嚴。近來不但竊盜案件無賠贓之事,即強盜亦無變賠之事,例文幾成虛設矣。正贓猶不能追給事主,況賠贓耶。
強盜 一,強盜同居父、兄、伯、叔與弟,其有知情而不分贓者,如強盜問擬斬決,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如問擬發遣,亦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其雖經得財,而實系不知情者,照本犯之罪減二等發落。父兄不能禁約子弟爲盜者,杖一百。
此條系雍正七年並九年,據浙江按察使方覲條奏,九卿議準定例,十年刑部増修,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變賣其家產,罪及其父、兄、伯、叔與弟,法雖過嚴,無非示人以不敢爲盜之意。乃辦案者一味從寛,不特變產賠贓之條几成虛設,即罪及其父、兄、伯、叔之案亦百無一二。其於贓物也,則曰赤貧免追。其於父兄也,則曰並不知情。照不能禁約例,擬杖完結者,比比皆然。平情而論,以得相容隱之親屬,反科以知情分贓之重罪,定例本屬過當,從寛辦理原非失之輕縱,若贓物則須認眞追比耳。與其嚴辦伊父兄等之罪,致與律意不符,不如嚴追伊父兄等之贓,庶與律文無礙。或酌定限期予以監禁完贓,則免其科罪,不完則酌量示懲亦可。不然,應斬決之盜犯尚從寛,減爲發遣,而並未同謀之父兄等反從重問擬流徒,其義果何取耶。
□不知情,謂不知盜情也。既得財矣,何以雲不知情耶。容有子弟在外行劫,以贓爲別項財物,捏詞隱飾,父兄不知其爲盜而受之者,則情節更輕矣。減本犯罪二等,殊嫌太重。且罪其父、兄、伯、叔與弟,而不及其妻子,豈父兄等不應分贓,而妻、子獨許分贓耶。設如盜犯以所得之財分作數股,以一股與父兄或弟,一股與妻或子,父兄與弟均擬流徒,妻、子則予以勿論,亦嫌未協。餘說見竊盜門。
□此條與得相容隱律文不符。竊盜門內亦有此例,應並參看。
強盜 一,凡情有可原之夥盜內,如果年止十五歳以下,審明實系被人誘脅隨行上盜者,無論分贓與不分贓,倶問擬滿流,不準收贖。
此條系乾隆四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此等案件,從前康熙年間,均系擬流收贖。乾隆四年,以此等年幼爲盜之人,仍得安居故土,無所懲警,於法未免太輕,改定此例。既不與夥盜同擬發遣,亦不照他犯一體擬流,亦酌量辦理之意也。
□應與名例老小廢疾收贖律文參看。
強盜 一,強盜引線。除盜首先已立意欲劫某家,僅止聽從引路者,仍照例以從盜論罪外,如首盜並無立意欲劫之家,其事主姓名、行劫道路,悉由引線指出,又經分得贓物者,雖未同行,即與盜首一體擬罪,不得以情有可原聲請。
此條系乾隆四十年,刑部審擬楊玉等行劫郭全家一案,欽奉諭旨,恭纂爲例。
謹按。此即窩主門內,所謂窩線者也。應與彼條參看。以從盜論罪,即彼條所云,上盜得財者,照強盜定擬。未上盜又未得財,僅爲通線引路者,擬遣是也。
強盜 一,事主報盜止許到官聽審一次,認贓一次。所認贓物即給主回家,不許往返拖累,違者將承審官嚴加議處。
此條系康熙二十二年,九卿議準定例。
李氏之芳《嚴飭諱盜累民疏》雲,近年盜賊日多,皆由諱盜。諱盜日多,皆由民間不敢報盜。何者。民間報強盜,官必曰,竊盜。民間報強盜殺人,官必日,讎殺、姦殺。蓋強盜殺人,則官有緝賊處分,竊盜與讎殺、姦殺,官無緝賊處分故也。於是民報盜而官不緝盜,反行拷民,至有拶逼失主幼女,勒供其兄自殺父。如夏縣署印官張豈等事者,奇冤異慘,控吿無門。此其不敢報盜者一也。即地方官差捕緝賊矣,而緝捕不肯蹤跡盜賊,反以抑勒失主,先索酒食,次講差規,不饜不休。以至上下比較,往來解審,杖錢路費,一切取辦於失主。小民身家能有幾何,強盜蒐括於前,兵捕剝削於後,資財產業倍加凋零。如武邑縣失主李進才被解役劉白玉等逼要盤費,情急毆斃二命,甘心抵償。則是被盜時幸而不死,報盜後反不樂生,此其不敢報盜者二也。強盜大案勢必三推六問,失主處處隨審,棄業拋家,一日盜案未結,一日不得釋放。且解到之處,問官又未必即審,累月經年,奔馳守候,累死途中者有之,淹斃旅店者有之。則是強盜未正典刑,失主先登鬼籙,此其不敢報盜者三也。竊念民間被盜己爲極苦,乃地方官不能爲民靖盜,反咎民以被盜累。官雖明知其苦,毫無體恤,以致各處地方失主紛紜,有一起盜案在審緝之際,即有一起失主在湯火之中。乞飭部確議,通行直省督撫,嚴加禁飭。以後民間被盜,止許據報緝賊,不許事外生情,故勘失主。捕役承緝,止許躧緝眞賊,不許需索食費,擾害失主。即獲盜究審,亦止許失主本地認贓,不許逐處隨審,拖累無休。違者,該督撫立加參處,以爲庇盜殃民之戒,自此被盜之家稍得安生,應報之盜寧甘容忍,則諱盜者自少,獲盜者必多矣。
謹按。事主家被盜劫,已屬大不幸事,乃屢次到官聽審,尤屬拖累不堪,是以定有此條,以示體恤之意。如盜犯系先後拏獲,贓物系屢次起出,則又不能拘泥此例矣。
強盜 一,滿州旗人有犯盜劫之案,倶照強盜本律定擬,不得以情有可原聲請。
此條系乾隆三十五年,刑部題覆盛京刑部侍郎朝銓等審擬西僰旗人齊了其等行劫花義相家一案。奉旨纂定爲例。
謹按。旗人犯罪均照民人辦理從嚴,人命、賭博等項是也。後來各例一律改輕,而此條又復加重,總系警戒旗人之意,近來盜案不分首從,一律擬斬,旗民並無異致,似應將此例刪除。
強盜 一,盜犯明知官帑,糾夥行劫,但經得財,將起意爲首及隨同上盜者,擬斬立決梟示。其在外嘹望,接贓,並未上盜之犯,倶擬斬監候,秋審入於情實。若不知系屬官帑,仍以尋常盜案論。
此條系嘉慶十九年,廣西巡撫臺斐音奏,拏獲行劫餉銀盜犯曾保榮等,分別治罪案內,纂爲定例。
謹按。此因系官帑而嚴之也。惟有一事即定一例,亦覺太煩,且與新例亦大有參差。似應於前條斬梟六項例內,打劫倉庫下添入及官帑錢糧一句。將此條刪除,以歸簡淨。
強盜 一,強盜案內免死減等發遣爲奴之犯,如果在配,安分斂跡,或伊主圖佔其妻、女,或平人有意欺陵,將本犯致斃者,將伊主及平人照例治罪。如該犯怙惡不悛,或不服伊主管束,或無故欺陵平人,經伊主及平人毆打斃命,將伊主免其治罪,平人照本罪減一等定擬。
此條系乾隆九年,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徒流人又犯罪門,發遣黒龍江等處爲奴人犯,有被伊主圖佔其妻、女,因而致斃者,將伊主照故殺奴婢例治罪。儻爲奴人犯有誣捏挾制伊主者,照誣吿家長律治罪。彼條系統指爲奴遣犯而言。奴婢毆家長一條,係指契買奴僕而言。此條系專指免死盜犯而言。雖稍有不同,而情節則一。似應將圖佔妻、女,殺死奴僕,修並一條,歸入奴婢毆家長門。平人與爲奴遣犯相殺,分別辦理,歸入此門。流徒人又犯罪門,伊主圖佔其妻、女,因而致斃者,照故殺奴婢例治罪。奴婢毆家長門,系發黒龍江當差。此雲照例治罪,未審照何例治罪。平人以凡論,自應分別謀故、鬪定擬,伊主是否擬徒,抑發黒龍江之處,記核。
強盜 一,凡用藥迷人已經得財之案,將起意爲首及下手用藥迷人,並迷竊,爲從已至二次(按,此爲從未下手者。)及首先傳授藥方之犯,均照強盜律擬斬立決。其餘爲從者,(按,此別於爲從二次者)。倶改發新疆,給官兵爲奴。其有人已被迷,經他人救醒,雖未得財,將首先傳授藥方,轉傳貽害,及下手用藥迷人之犯,均擬斬監候,入於秋審情實。若甫經學習,雖已合藥即行敗露,或被迷之人,當時知覺,未經受累者,均發往伊犂等處爲奴。儻到配之後,故智復萌,將藥方傳授與人,及復行迷竊,並脫逃者,請旨,即行正法。其案內隨行爲從之犯,仍各減一等定擬。
此條系乾隆三十八年,雲南巡撫李湖題路南州賊犯周新茂,以藥迷人取財案內,刑部奏準定例。四十八年、五十二年、五十六年修改,咸豐元年改定。
謹按。用藥迷人圖財律以強盜論,不分首從皆斬,但同謀在場者,均在應斬之列矣。例以法無可貸,及情有可原,分別定擬,而情有可原之犯,又以一次、二次分別定擬,是以此例亦有一次、二次之分。第現在強盜均改照律文不分首從,及一次、二次,一概擬斬,此等罪同強盜之犯,似亦未便強爲區分。惟各省盜風雖熾,而此等案情頗少,略示區別,亦網開一面之意也。用藥迷人圖財,律以強盜論,用毒藥殺人者斬。注云,藥而不死,依謀殺已傷律,絞。人已被迷,即與受傷無異。在尋常謀殺案內,首犯尚應論死,況強盜律應不分首從,豈有起意之盜首反得減等之理。此例止言下手用藥,而不及起意之犯,自系遺漏。謀殺之案,律應嚴首犯,而寛下手,此例反嚴下手,而寛首犯,殊未平允,亦與律意不符。諭旨內明言,用藥者本有殺人之心,自係指首犯而言。定例時乃以首先傳授藥方及下手用藥者,問擬斬候,轉置起意藥人之犯於不議,殊屬錯誤。再,下手之犯擬以斬候,即系強盜傷人未得財罪名,惟首先傳授藥方之犯,亦擬斬候,則較強盜治罪尤重,至迷人得財案內,其餘爲從之犯二次者,問擬斬決,一次者,仍行發遣,則又較強盜本律爲輕,似嫌參差。第一層首先傳授藥方及起意用藥迷人之首犯,並下手用藥迷人之從犯,均擬斬決。第二層祗將首先傳授藥方及下手用藥迷人之犯,問擬斬候,並無起意迷人首犯,嚴下手而寛起意,似嫌未協。且上文明系三層,此處祗有二層。設有甲、乙、丙三人,甲傳授藥方與乙,乙起意商同丙用藥迷人,丙代爲下手,甲、丙均擬斬候,乙應科何罪。若照爲從減等,不特罪名未允,於言亦屬不順。若倶擬斬候,例內究無明文,礙難援引。此處到配後脫逃,請旨即行正法,系乾隆四十八年定例,與免死發遣盜犯辦法相同。乃捕亡門內,免死盜犯脫逃正法,例文並無此項人犯,未免彼此參差。且老瓜賊例內,跟隨學習之人與此條甫經學習,雖已合藥,即行敗露,情節亦屬相同,彼條並未聲明,在配脫逃即行正法,尤屬參差。檢査四十八年原奏,亦未詳晰敘明。今復加參核,從前新疆遣犯脫逃,無論原犯何項罪名,舊例系即行正法。原奏並脫逃者,即行正法之語,系照爾時例文辦理。嗣於嘉慶四年,將新疆遣犯脫逃正法之例停止,則此條已不在正法之列矣。至免死發遣盜犯(捕亡律內各項也),本系律應斬決,因有可原情節,免死減等,已屬幸邀,寛典。是以一經脫逃,即照原犯罪名,請旨正法,以示別於尋常遣犯之意。此條爲奴人犯,並非由死罪減等發遣,是其本罪定例時,重在故智復萌,傳授藥方迷人等語,脫逃一層特帶言之耳。玩其文意,可見後來節次纂修,此句仍漏未刪除,以故不免參差。犯罪自首門,由死罪減爲發遣盜犯一條,亦應參看。
□再査,此例,用藥迷人得財,爲從,發新疆給官兵爲奴爲一層。甫經學習,雖已合藥,即行敗露,或被迷之人當時知覺,未經受累者,發伊犂等處爲奴爲一層。脫逃被獲正法,自系統包上二層在內。犯罪自首門內,用藥迷竊案內,發遣人犯在配及中途脫逃被獲,例應即行正法者,如有畏罪云云,即系統指此二層而言。徒流遷徙地方門內,應發黒龍江等處條例內,如有脫逃被獲者,除用藥迷人得財爲從一項,系照強盜免死減等仍應正法外,又似專指上一層而言。而捕亡門內,脫逃應正法者,又無此項。彼此均屬參差。例內明言,迷竊爲從二次者,照強盜斬決,則迷竊爲從一次,亦系照強盜免死發遺無疑。惟甫經學習等犯,究與強盜免死有間,是否一概正法之處,殊難臆斷。査例內上一層,其餘爲從改發新疆爲奴之犯,系由斬決改爲發遣,即所謂情有可原,免死盜犯也。下一層,甫經學習等類發往爲奴之犯,系由首犯斬候,遞減擬遣,是發遣系屬本罪,與免死改遣之盜犯不同,似不在正法之例。參看自明。
□犯罪自首門內按語云,嘉慶十六年二月內,伊犂將軍晉昌諮稱,用藥迷竊未成,遣犯廖勝彩在配,初次脫逃,自行投回一案,應否比照免死發遣盜犯脫逃投回例,仍發原配,諮請部示。刑部査,用藥迷人已經得財之首犯,即照強盜一律斬決。其爲從及甫經學習之犯,亦與情有可原盜犯同擬遣戌。如脫逃被獲,又與免死盜犯一例正法,情罪本屬相同云云。蓋即指此例而言。
□與老瓜一條參看。
強盜 一,竊盜拒捕刃傷事主,罪應擬絞之犯,如聞拏畏懼,將原贓送還事主,確有證據者,準其照聞拏投首例,量減擬流。若祗系一面之詞,別無證據,仍依例擬絞監候,秋審時入於緩決。
此條系嘉慶四年,刑部議覆山東巡撫伊江阿審題趙興文聽從商密,行竊圖脫,拒傷事主平復,聞拏畏懼,令商密將原贓送至事主家,隔牆撩還,審依竊盜脫走,拒捕刃傷擬絞例,量減擬流案內,欽奉上諭,恭纂爲例。
謹按。事未發而自首者,免罪。知人慾吿而自首者,減本罪二等。聞拏投首者,減一等。犯殺傷於人者,得免所因之罪,律例均有明文。趙興文之案,既未向事主還贓,又未赴官投首,僅稱將原贓隔牆撩還,即使屬實,不過僅還贓物,並未出首到官,且隱匿自己姓名,本與自首不同。定案時,因究有還贓一層,是以量從未減。蓋雖不自首,亦應以自首論之意,惟例內究未分晰敘明,似應將雖未出首而原贓業已擲還,亦可照聞拏投首定擬之處加載,較覺明顯。
強盜 一,因竊盜而強姦人婦女,凡已成者,擬斬立決,同謀未經同奸及奸而未成者,皆絞監候。共盜之人不知姦情者,審確,止依竊盜論。
此條系嘉慶四年,刑部議覆盛京刑部侍郎鐵保審題承徳府民劉祥行竊,強姦事主沈王氏,復強姦劉馮氏已成一案,纂爲定例。
謹按。因盜而奸,律系不論成奸與否,不分首從,皆斬監候。本系盜竊而附於強盜律內,是以並不分別首從,概擬斬候也。劉祥一案,因已成奸而加重,首犯雖改立決,從犯仍照律斬候,亦屬平允。後將已成從犯及未成各犯,均改絞候,已與律意不符。且首犯既因已成奸而加重,而從犯又因已成奸而改輕,其義安在。
□必以已成、未成強爲區分,則已成之從犯與未成之從犯,亦屬無別,或將已成案內之從犯、未成案內之首犯,均擬斬候,未成案內之從犯,量減絞候,較爲允協。
強盜 一,竊盜臨時盜所拒捕(護贓,護夥者皆是),及雖未得財而未離盜所,逞兇拒捕,或雖離盜所而臨時護贓格鬪(已離盜所護夥者不在此例)殺人者,不論所殺系事主、鄰佑,將爲首者,擬斬立決。爲從幇毆如刃傷及他物手足,至折傷以上者,倶擬絞監候。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拒捕未經幇毆成傷者,發極邊足四千裏充軍。其傷人未死,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首犯擬斬監候。爲從發近邊充軍。若傷非金刃,傷輕平復,首犯改發邊遠充軍。如年在五十以上,發近邊充軍。拒捕未經成傷者,首犯發近邊充軍。爲從各杖一百、徒三年。如被事主事後搜捕,起意拒捕者,仍依罪人拒捕本律,分別殺傷科斷。
此條系嘉慶六年,由竊盜門移改,按語統見下條。
謹按。此拒捕殺傷人,自系以下手之人爲首矣。其分別首從之處,與搶奪門內條例參看。
□鄰佑有守望相助之義,即有幇捕賊盜之責,故此例殺死鄰佑,即與殺死事主同科。下條並無此句,殊不可解。如謂拒捕殺人,與竊盜被迫,殺死事主,同一斬候,與上條問擬立決不同,是以並不添入。惟爲從幇毆及刃傷未死,是否與事主一例同科,記與罪人拒捕門條例參看。罪人拒捕例明言,竊賊刃傷事主者,絞,非事主者,加拒捕罪二等,則鄰佑自不應以事主論矣。惟例內究有不論所殺系事主、鄰佑一語,殊嫌參差。如謂此語系專指已殺而言,若刃傷未死,自有拒捕本條。設如有兩賊同時拒捕之案,一臨時殺死事主,一臨時殺死鄰佑,則同擬斬決。一臨時刃傷事主,一臨時刃傷鄰佑,則一問斬候,一加拒捕罪二等,已嫌參差。如謂不論事主、鄰佑,系統指上條而言,下條不在此內,則同一被追拒捕之案,一則僅將事主或僱工劃傷,一則竟將鄰佑疊砍多傷,而拒捕時並不知誰爲事主,誰爲鄰佑,乃一擬絞候,一擬徒罪,似未平允。
□再,査刃傷未死案內之從犯,首條問擬近邊軍,次條問擬滿流。若刃傷鄰佑之首犯,僅加等擬徒,不特臨時盜所與棄財逃走漫無區別,而刃傷爲首,反較幇毆爲從罪名,輕重倒置。若舍刃傷鄰佑之輕罪,仍照刃傷事主爲從科斷,該犯或未幇毆,或並不同場,又將如何擬罪耶。例文紛煩雜亂,迄無一定,似此等類,不可枚舉。總之,古人成法,不可率行更改,以律爲過輕而改重,或以爲太重而改輕,其後必有改不勝改,而愈改愈岐者矣。竊盜臨時拒捕殺傷人,附入強盜律內,強盜系不分首從,故此等人犯亦無首從可分。雍正六年,以強盜應正法者,尚區分首從,竊盜不應辦理轉嚴,是以定有竊盜殺傷人專條,而例文益覺紛岐矣。
□犯罪拒捕殺所捕人,律應斬候,雖竊盜拒殺事主,亦同此法,不必其爲謀故殺也,是較凡人已從嚴矣。例將臨時盜所殺人者。加擬立決,已屬與律不符,拒捕門內又將殺死差役,亦問擬立決,是較殺死事主爲更重矣。而刃傷差役,則又較刃傷事主爲輕,其義安在。例與律岐異,則例與例亦多岐異矣。
□再,査雍正元年原奏,以律內竊盜臨時拒捕殺傷人者,皆斬監候。竊盜情罪雖輕於強盜,但經事主知覺,尚不奔逸,復行拒捕,將事主殺傷,兇惡已極,請嗣後竊盜臨時拒捕有殺人者,照強盜律擬斬立決。非金刃而傷輕平復者,照強盜自首律,發邊衛充軍。自首者,再減二等,杖一百,徒三年,等語,是竊盜拒捕殺傷人,律應將首從各犯均擬斬候。例將殺人者,改擬立決,傷人而非金刃者,改爲充軍。以強盜傷人隨即平復,尚準自首,因將竊盜傷人一層改輕,所以有照強盜自首,及自首減二等,擬徒之文。然罪雖減等,仍系不分首從也。至雍正六年,奏定例內,始有分別首從明文矣。此竊盜臨時拒捕殺傷人,律與例互相岐異之根原也,彼此參看自明。
□強盜不分首從,定律遵行已久,改爲分別首從,雖系寛典,究不免有互相參差之處。若仿照唐律定擬,則寛嚴倶得其平矣。
強盜 一,竊盜棄財逃走,與未經得財逃走,被事主追逐拒捕,或夥賊攜贓先遁後逃之賊,被迫拒捕,及已經逃走,因見夥犯被獲,幇護拒捕,因而殺人者,首犯倶擬斬監候。爲從幇毆,如刃傷及手足,他物至折傷以上者,倶擬絞監候。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發附近充軍。未經幇毆成傷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傷人未死,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首犯擬絞監候。從犯減等擬流。若傷非金刃,傷輕平復,並拒捕未經成傷者,及事後追捕,有拒捕殺傷者,仍各依罪人拒捕本律科斷。(如逃走並未棄財,仍以臨時護贓格鬪論)。
此二條原系三條,一系雍正元年,刑部題準定例,三年,纂入此門。六年,陝西巡撫題,石承言糾同呉永全等行竊張氏銀兩,呉永全殺傷張氏身死,將呉永全等均擬斬決。奉旨凡強盜倶應正法者,尚且分別首從,而竊盜拒捕傷人者,概行斬決,未曾分別首從,乃系從前九卿疏漏之處,此案着一併議奏。因修改列入竊盜門內。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三十七年、四十二年修改(按,臨時盜所傷人者,律不分首從皆斬監候。故殺人者,亦不分首從,皆擬斬決也。自定有此例,雖臨時盜所殺傷人,亦倶分首從矣。
□此竊盜拒捕分別首從之始也。此外,尚有弟殺胞兄,准予留養承祀、假印誆騙銀錢無多等類,均將罪名改輕。爾時,政尚嚴肅,而此數條獨蒙寛典。姦婦因奸致夫被殺亦同)。一系乾隆七年,刑部議覆山東巡撫朱定元條奏定例(按,此刃傷即照折傷以上擬絞者)。一系乾隆四十八年,刑部議準定例,五十三年刪並分纂兩條,將竊盜臨時拒捕殺傷事主者,列爲一條,竊盜棄財逃走,及未經得財殺傷事主者,列爲一條,嘉慶六年改定,移入此門。
謹按。此條別於臨時盜所而言,故擬罪較輕。
□殺人及傷人未死,刃傷並他物折傷,首從各犯較上條大略相同。至傷非金刃,傷輕平復及拒捕未經成傷,首從各犯較上條過寛。即如三、四賊犯共拒傷一事主,一人系刃傷,自應擬絞,其餘雖他物手足傷輕,亦應擬流。若三、四人拒傷一人,均系他物未至折傷,不過均擬杖罪,同一他物拒傷事主之案,爲首罪名反較爲從輕至數等,似嫌參差。
□棄財逃走等三項情節頗輕,即唐律所謂非強盜者也。若護夥幇毆則居然行強矣,一例同科,亦嫌未盡允協。
□竊盜臨時拒捕殺傷人,律應不分首從,亦無論金刃他物,倶擬斬候。雍正元年,將殺人者,改爲斬決。六年,將爲從者問擬發遣。此例又將爲從幇毆者,問擬絞候。嘉慶六年,以金刃及他物折傷以上者,擬絞,餘倶擬軍,畸重畸輕,究未知以何爲是。且例文祗以他物,手足是否折傷爲斷,設或用例禁兇器拒捕,未至折傷,礙難定斷。以兇器與他物、手足較,則兇器爲重,以折傷與未折傷較,則兇器又輕。假如有數人於此,一拒殺事主。一他物毆落一齒。一用金刃砍傷。一用兇器毆傷。在尋常鬪毆之案,刃傷者,徒二年,折一齒一指者,滿杖。兇器傷人者,發近邊充軍,罪名相去懸絶。拒捕例內祗有金刃及他物、手足折傷而無兇器,若照折傷擬絞,例內究無明文,若以未至折傷擬軍,輕重尤覺倒置,生死出入,攸關甚距。再刃傷未死之案,自應以刃傷爲首,兇器幇毆者爲從矣。如一系手足或他物毆至折傷。一系兇器毆傷,則又以手足、他物爲首矣。孰重孰輕,亦覺不能畫一。且此指刃傷及折傷應絞而言。若拒捕止加二等之案,一系金刃,一系折傷,一系兇器,則刃傷者加等,擬以滿徒,折傷者徒一年半,兇器傷人者,極邊充軍,尤覺參差。條例愈繁愈多窒礙,此類是也。
□竊盜意在得財,本無殺傷人之心,一經傷人,則有強形矣。乃傷非金刃者,祗以拒捕論,計贓無幾,則僅擬杖完結,似嫌太寛。
強盜 一,凡行劫漕船盜犯,審系法無可貸者,斬決梟示。
此條系嘉慶八年,江蘇巡撫嶽起題,賊犯葛子富等行竊薛錦魁漕船臨時行強一案,奉旨恭纂爲例。
謹按。此例與上行劫官帑一條相同,亦應修並於斬梟六項例內。
強盜 一,凡強盜案內,情有可原,發遣之犯如脫逃例應正法者,定案時,均聲明免死、減等字樣。
此條系嘉慶八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情有可原之犯,系專指把風接贓等項而言,現在並無此等人犯。惟強盜自首例內,尚有脫逃應行正法者,且內有軍犯亦非盡屬外遣,似應修改,或於情有可原下添及聞拏投首減爲發遣充軍之犯。
□從前盜案情有可原發遣者最多,投首擬遣者,十無一二,故定有此例。
強盜 一,恭遇御駕駐蹕圓明園及巡幸之處。若有匪徒偷竊附近倉廒、官廨,拒傷官弁兵丁者,如相距宮牆在一里以內,刃傷及折傷以上之首犯,斬立決。爲從,發伊犂給官兵爲奴。傷非金刃,傷輕平復之首犯,發伊犂給官兵爲奴。爲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如在一里以外,三里以內,刃傷及折傷以上之首犯,絞立決。爲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傷非金刃,傷輕平復之首犯,杖一百,流三千里。爲從,杖一百,徒三年。其行竊之罪有重於流徒者,各於本例上加拒捕罪二等。若拒捕殺死官弁兵丁者,無論一里、三里以內,首犯斬決梟示。爲從幇毆如刃傷及折傷者,絞立決。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絞監候。未經幇毆者,發伊犂給官兵爲奴,如値御駕不駐蹕之日,仍照本例行。
此條系嘉慶十六年,遵旨議準,纂輯爲例,道光六年,二十五年改定。
謹按。此因御駕駐蹕而嚴之也。第京城有犯並無明文。而盜內府財物門,行竊紫禁城內該班官員人等拒捕,又與此科罪不同(彼條臨時被拏拒捕殺人者,斬決。金刃傷人者,斬候。他物傷人及執持金刃未傷人者,絞候。手足傷人並持械未傷者,爲奴)。
□此等條例均系隨時加嚴,未便拘泥常律。故與罪人拒捕及竊盜拒傷事主例文,均不相符。
強盜 一,糧船水手行劫殺人,不分人數多寡,曾否得財,倶擬斬立決梟示,恭請王命先行正法。其搶奪案內,下手殺人之犯,亦照行劫殺人例,正法梟示。爲從幇毆如刃傷及手足,他物至折傷以上者,倶擬絞立決。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擬絞監候。未經幇毆成傷者,發新疆給官兵爲奴。其尋常挾讎謀故殺者,均擬斬立決。若審無謀故重情,但經聚衆互毆,即照廣東等省械鬪讎殺例,一體懲辦。其藏有火鎗、抬鎗者,雖未點放傷人,亦發新疆給官兵爲奴。以上各犯被獲時,有恃衆持械拒捕傷人者,除原犯斬梟,罪無可加外,罪應斬決者,均加擬梟示,恭請王命先行正法。罪應絞決者,改爲斬決。應絞候者,改爲絞決。應發遣者,改爲絞候。若拒捕殺人,爲首無論罪名輕重,均擬斬立決梟示,恭請王命先行正法。爲從幇同拒捕之犯,即照拒捕傷人一例科斷。至糧船經過地方,遊幇匪徒有搶劫殺人,及被獲時,拒捕殺傷人者,均照糧船水手搶劫拒捕例辦理。其執持兇器,未經滋事者,即照執持兇器未傷人,杖一百例上加一等,杖六十,徒一年。仍責成該管糧道總運官,督率運弁,日夜稽査。於泊船時,依地方保甲之法,逐船按冊點驗。其有並無腰牌者,立即會同地方營汛拏獲審明,分別懲辦。旗丁、頭舵如遇有形跡可疑之人,容隱不報者,一併治罪。該幇弁意存玩縱,從嚴參處。
此條系道光十六年,大學士軍機大臣會同戸部、刑部議覆兩江總督陶澍、前任江蘇巡撫林則徐等籌議,約束糧船水手章程一折,纂輯爲例。
謹按。此條專指不法水手而言。行劫搶奪故鬪殺人拒捕,所犯之罪不一而足。並非專言行劫。列之此門殊屬不合,似應移入轉運官物門內。
□此專指殺傷人及拒捕而言。如行劫而未殺人,則不加梟矣。
強盜 一,山東省拏獲匪犯,審有執持器械,結捻、結幅情事,如系強劫得贓者,仍照強盜本律問擬。將案內法無可貸,罪應斬決之首從各犯,加擬梟示。行劫未得財者,仍照定例科斷。若執持軍器聚衆搶奪得贓,不論贓數多寡,數至四十人以上,爲首照強盜律擬斬立決。爲從擬絞監候。被脅同行者,發遣新疆給官兵爲奴。四十人以下,十人以上,爲首擬斬立決。爲從發新疆給官兵爲奴。五人以上,首犯亦照前擬遣。爲從各犯倶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計贓逾貫,及另有拽刃等項名目者,各照本律例,從其重者論。其執有軍器聚衆搶奪,未經得財,如聚衆在四十人以下,及十人以上,即比照強盜未得財例,首犯發新疆給官兵爲奴。從犯杖一百,流三千里。五人以上,首犯擬杖一百,流三千里。從犯杖一百,徒三年。其案內造意之捻首、幅首,身雖不行,但經夥犯搶奪,即按人數多寡,照爲首例問擬。如搶劫未經結捻、結幅,並聚衆未及五人,尚未滋事者,仍各照本律問擬。若問擬遣軍人犯脫逃回籍,復行入捻、入幅搶奪,或向原拏兵役尋釁報復,除實犯死罪外,餘倶擬絞監候。儻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照舊例辦理。
此條系道光二十五年,刑部議覆山東巡撫覺羅崇恩,奏準定例。
謹按。此例因結捻、結幅而嚴之也。與恐嚇取財門一條,系屬一事,但彼條有安徽字樣,此條專言山東一省耳。然究係爲結捻、結幅而設,似應併入彼條。
□此條應與新定強盜搶奪各條例相比,從其重者論。
強盜 一,川省差役藉傳證起贓等事掃通之案,無論有無牌票,但經聚衆執持軍火器械,直入人家虜掠牲畜資財,將爲首及幇同動手之犯,均照捕役爲盜例,擬斬立決。如有虜掠人口,燒燬房屋,並拒捕及殺傷人情事,加以梟示。其擇肥而噬,教賊誣扳,因而掃通者,身雖不行,仍以爲首論,擬斬立決,加以梟示。同行未經動手者,無論事後曾否分贓,均擬斬監候,秋審入於情實。兵丁有犯,照差役一律擬斷。
此條系咸豐八年,成都將軍兼署四川總督宗室有鳳奏準定例。
謹按。四川總督原奏內稱,川省差役毎於奉票承緝盜賊,曁傳證起贓等事,輒聚衆多人執持軍火器械,明目張膽,直入人家,虜捉人畜,攫掠資財,名曰掃通。甚至擇肥而噬,教賊誣扳,因而掃通者其情較強盜尤重云云。此定例之原由也。第査兵丁捕役爲盜系眞行強盜之事,故與盜同科。總甲捕役及誣吿門內各條,均指害及平人良民而言,而科罪均較此條爲輕。此例藉傳證起贓等事,即彼二條之指,以巡捕勾攝爲由,及稱系寄買賊贓也。燒燬房屋及拒捕殺傷人,即彼二條之實犯死罪也。特未着明平人及良民字樣,似未明顯。如果系奉票往傳,究與平空虜掠不同,似未便概擬斬決,致渉兩岐。雖系一省專條,亦未便輕重相懸如此。總之,立法期於必行,法過嚴而不行,亦徒然耳。捕役爲盜及教賊誣扳之事,各處皆有,而破案辦罪者十無一二,即照搶奪及誣吿門二條定擬者,亦不多見,尚能照此例辦理耶。自嚴定此例以後,川省亦未見辦過此案,又何必多設嚴例也。再,詳核例內情節亦有不同,如覬覦平人財產,教賊誣扳,因而糾衆掃通照強盜辦理,自屬情眞罪當。若奉票傳證起贓,究屬有因,似應稍爲末減,以示區別。此專指四川一省而言,因川省向有此風,是以嚴定此例。與本門兵役爲盜及搶奪門總甲快手應捕人等,指以巡捕勾攝爲由,及誣吿門內將良民誣指爲竊,各條參看。
強盜 一,用藥及一切邪術迷拐幼小子女,如人藥並獲,即比照用藥迷人已經得財例,將起意爲首,及下手用藥迷人,並迷拐爲從,已至二次,及首先傳授藥方之犯,均照強盜律,擬斬立決。其餘爲從,均發新疆給官兵爲奴。其或藥已丟棄,無從起獲,必須供證確鑿,實系迷拐有據,方照此辦理。若藥未起獲,又無確鑿證據,仍照尋常誘拐例,分別知情不知情科斷。
此條系同治三年,鴻臚寺少卿文碩,並五年,山西道監察御史佛爾國春奏準並纂爲例。
謹按。人藥並獲,方擬重闢,亦愼重之意。與謀殺人例內無得坐虛贓爲得財一語相符,於懲惡之中仍預防捏陷之弊,愼之至也。
□誘拐例雲,若以藥餅及一切邪術迷拐幼小子女,爲首者擬絞立決。爲從極邊足四千裏充軍。與此例不符,似應將彼例此數句刪去,將此條移入略人、略賣人門內,以免牽混。
強盜 一,捕役並防守礅卡,或緝盜汛兵及營兵爲盜,均照律擬斬立決。如捕役兵丁起意爲首,斬決梟示。爲從仍擬斬決。其情節重大非尋常行劫可比者,該督撫酌量分別梟示。失察之該管官交部議處。該管官逼勒改供,或捏稱革役,該上司不能查出,一併交部議處。如捕役兵丁分贓通賊,及與巨盜交結往來,奉差承緝走漏消息,及本非承緝走漏消息,致令脫逃者,不分曾否得財,均照本犯一體治罪。知情故縱,照窩主知情存留例分別治罪。若不知情,止系査緝不力,照不應重律科斷。至書差人等臨時得贓賣放,亦照本犯一體治罪。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雍正九年,刑部議覆給事中唐繼祖條奏定例(按,此專指捕役而言,例文最爲明顯)。一系乾隆元年,刑部議覆刑科給事中陳履平條奏定例(按,此專指汛兵而言,似又兼竊盜在內。
□分贓通賊不照盜後分贓科斷,已屬從嚴,至死得減一等,其罪已在軍流以上矣。知情故縱,原其尚未得贓,故稍寛耳。不言得財者,以捕亡律有明文,不復敘也。參看自明)。乾隆二十一年修改(按,分贓通賊究未身自爲盜也,不論贓數多寡,與盜賊同科,已屬從嚴,故至死得減一等。系強盜則問擬發遣,系竊盜則減等擬流也。改定之例以爲係指強盜而言,因刪去此句。是以分贓通賊之兵丁,與身自爲盜之捕役,一例同科,似未允協。且知情故縱與漏信脫逃,亦屬相等。何以不照彼條與犯同罪,又照窩主存留例治罪耶。尤覺參差。即以強盜而論,知情故縱強盜一人不過滿徒,故縱二人不過滿流,三人以上亦罪止發遣,而一經分贓通賊,即與盜同科,至死不準減等,是同謀上盜者,尚得以情有可原分別發遣,而僅止事後分贓者,轉與法無可貸者,倶擬駢誅,殊未平允)。嘉慶六年修並,九年修改,咸豐五年改定。
謹按。此爲盜蓋指爲強盜也,是以下有斬立決之語。巨盜亦系強盜也,竊盜並不在內。因交結往來而承緝走漏消息爲一層,非承緝漏信脫逃爲一層,不分曾否得財,總承上二層而言。
□捕役兵丁均有緝拏盜賊之責,乃不緝拏,而反故縱,甚至交通往來,坐地分贓,且或送信,縱令潛逃,盜風日熾,未必不由於此,是以嚴定此條。然法嚴而不辦,此例亦具文耳。再,盜賊非窩主不行,乃辦理盜案,毎年不下千數百起,而罪及窩主者十無一二,況能嚴懲兵役耶。已經拏獲到官之犯脫逃(或在押在監或解審中途),尚未見辦過故縱之案。若未經到官之犯脫逃,轉欲治兵役以故縱之罪,更屬罕見之事。雖有此例,萬無此案,定例總期必行,此例果能必行否耶。即就例文而論,得財與不得財同科,應捕與不應捕並論,顯與律意不符。亦與捕亡門內,官役奉公緝捕罪人一條,互相參差。
□盜賊意在得財,強盜不得財亦無死罪。故縱之案得財者十有八九。捕亡律以得賄不得賄爲生死之分,最爲允協。此例以交結往來,走漏消息爲斷。雖係爲嚴懲盜風起見,惟承緝別案人犯,雖漏信脫逃,如不受賄,即無死罪,而承緝盜案人犯一經漏信脫逃,雖不受賄亦無生理,況本非承緝,而亦擬駢首,尤屬未協,即承緝蔑倫及越獄重犯,其情亦不輕於強盜,何以不聞,將故縱之兵役,一概擬以重闢耶。
□三項均照本犯之罪治罪,與原定例文不符。至第一項明言分贓通賊矣,下又云,不分曾否得財,究竟不分曾否得財,是否統指三項,抑係指下二項,而無上一項之處,例未明晰。且既未得財則走漏消息,及漏信脫逃,與下層知情故縱,似覺無甚分別,而科罪輕重懸殊,亦不可解。如謂重在交結往來,因以有無交結往來爲罪名,生死之分,亦應修改明晰。蓋交結往來即通賊也,分贓即得財也,漏信脫逃即故縱也,此輩若非圖得盜犯之財,交結往來何爲。既未交結往來,何以又復知情故縱以身試法。尤不可解。似應改爲如與巨盜交結往來,坐地分贓,或雖未分贓,而奉差緝拏走漏消息云云。第非伊承緝之案,僅止漏信脫逃,亦未得財,概擬斬決,究嫌太重。原例分別兩條,本極明顯,修併爲一,遂有不能融洽之處。
□與竊盜門內,兵丁捕役一條參看。
強盜 一,廣東、廣西二省強劫盜犯,如有行劫後,因贓不滿欲復將事主人等捉回勒索者,無論所糾人數多寡及行劫次數,爲首之犯,擬斬立決,梟示。恭請王命先行正法。其案內從犯,仍按強盜本律科斷。
此條系道光二十五年,刑部議覆兩廣總督宗室耆英等奏準纂輯爲例,咸豐三年増定。
謹按。廣東省專條行劫夥衆四十人及三次以上,均加擬梟示,是以此條原例有無論人數多寡,行劫次數等語,後添入廣西二字,似應將此數語刪去。縁廣西盜案並無分別人數、次數,加擬梟首之例也。
強盜 一,強盜案內有知而不首,或強逼爲盜,臨時逃避,行劫後分與贓物,以塞其口,與知強盜後,而分所盜之贓,數在一百兩以下者,倶照共謀爲盜,臨時畏懼不行,事後分贓例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如所分贓至一百兩以上,按準竊盜爲從律,遞加一等定擬。一百二十兩以上,仍照例發近邊充軍。
此條系乾隆五年,刑部議覆浙江巡撫盧焯條奏,纂輯爲例。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知而不首,亦指事後分贓而言。是以照盜後分贓科斷。若不分贓遽科滿徒,未免過重。既添入知盜後分贓一項,似應將此句刪去。
□強逼爲盜本非同謀也,臨時逃避並未上盜也,其分與贓物,亦由衆盜冀圖塞口起見,其初無爲盜之心,其後無分贓之念,情節本輕,因其並未出首到官,是以照盜後分贓科斷。盜後分贓律,祗以贓數爲準,並未區分強竊。《輯注》雲,知盜後分贓,盜時不知,盜後方知,知其爲盜之贓,非知其爲盜之情也,是以祗計所分之贓,照竊盜爲從科斷。新例改爲滿徒,較律及舊例均屬加重,而較之咸豐年間所定章程,則已從輕矣。
強盜 一,凡強盜除殺死人命、奸人妻女、燒人房屋罪犯深重,及毆事主至折傷以上,首夥各犯倶不準自首外,其傷人首夥各盜,傷輕平復,如事未發而自首,及強盜行劫數家止首一家者,均發遣新疆給官兵爲奴。系聞拏投首者,擬斬監候。未傷人之首夥各盜,及窩家盜線,事未發而自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聞拏投首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面刺改遣二字。以上各犯,如將所得之贓,悉數投報,及到官後追賠給主者,方准以自首論。若贓未投報,亦未追賠給主,不得以自首論。遇有脫逃被獲新疆遣犯,及實發雲、貴、兩廣人犯,均照例即行正法。流犯仍加等調發。至放火燒人空房,及田場積聚等物之強盜自首,依放火故燒本律擬流。若計所燒之物重於本罪者,發近邊充軍。
強盜 一,強盜首夥各犯,於事未發覺,及五日以內,果能悔罪捕獲他盜及同伴解官投首者,系傷人盜犯,於遣罪上減一等,擬杖一百,徒三年。未傷人盜犯,照律免罪。若在五日以外,或聞拏將他盜及同伴捕獲解官投首者,系傷人盜犯,於斬罪上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未傷人盜犯,杖一百,徒三年。至拏獲盜犯之眼線,如曾爲夥盜悔罪,將同伴指獲,致被供出者,如在五日以外,照傷人首盜聞拏投首例,擬斬監候。若犯事之後,五日以內,指獲同伴,旋被供出獲案,審明同夥,確有實據者,照強盜免死減等例,發遣新疆給官兵爲奴。若並無同夥確據,審系盜犯挾恨誣扳,即予免究。
此例首一條本系七條,一系前明問刑條例(《輯注》。按放火律內,故燒官民房屋皆斬。故燒人空房,及田場積聚,減一等應流,無充徒之法。惟延燒官民房屋及積聚之物者,乃是徒罪,與此不合。再,放火律止言計物賠償,並無計物論罪之法。此雲計所燒之物,重於本罪。亦復不合。俟考。亦止照云云者,放火律後有充軍事例也。放火以下,亦蒙姑準自首。言謂傷人不死自首者,照兇徒事例。放火自首者,照失火律例也。然放火延燒充軍之例,已刪除矣)。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修改。一系乾隆九年,刑部奏準定例,三十二年修改。一系雍正六年定例(按,此即情有可原之夥盜也)。乾隆五年,三十二年刪改。一系乾隆四十四年,刑部奏準定例。以上四條,均載在犯罪自首門內。一系乾隆四年,刑部議覆廣東省題,盜犯張雲悖等聞拏投首一案,經九卿遵旨奏準定例,三十二年修改。一系乾隆二十六年,大學士會同刑部議覆兩江總督尹繼善條奏定例。五十三年,將以上六條増刪移並。一系康熙四十四年,直隸巡撫李光地題準定例(行劫數家止首一家,按此例本於犯罪自首不實不盡之律。不知律,指一事而言,行劫數家止首一家,則非一事矣。首此匿彼,與未首等也,似不應以自首論),乾隆五年,按強盜行劫數家,恐有例不準首之案,若因其自首一家,即行發遣,殊未允協。改爲凡強盜行劫數家,而止首一家者,除所劫數家內,若系盜首及殺死人命、奸人妻女,燒人房屋等項,例不準自首者,仍分別定擬外云云(按,盜犯多系梗頑之徒,不肯自首者頗多,如果悔罪自首,則稍有識見矣。何以又止首一家。非贓已花盡,即有不準首之件,此例所増數語,似不應刪。後改新例,以贓已給主者,方准以自首論,則數家內有一家贓未給主,仍應照強盜論斬矣)。五十三年刪除,嘉慶六年,將此纂入此門例內。
第二條原系兩條,一系康熙三十九年,刑部題準定例(夥盜供獲首盜。按,舊例盜案審限一年,是以此有一年之內云云。後盜案審限改爲四個月,此例即屬贅文)。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嘉慶十七年、道光十四年修改。一系乾隆三十八年定例(捕獲他盜解官投首),五十三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雲[示?]掌》雲,強盜殺人、行奸、放火,例應梟示,故不準首。竊謂此條正所謂損傷於人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聽從本法也。如殺人問故殺,行奸問強姦,放火問燒人房屋,各斬絞等罪,或因不準自首四字,仍作強盜斬,殊不知不準自首者,乃不準免殺、奸、燒屋之罪,非不準免盜罪也。存參。
《箋釋》雲,此正所謂損傷於人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聽從本法者也。殺死人命問故殺,奸人妻女除因盜而奸,問強姦,燒人房屋,問放火故燒,各絞斬。傷人不死,自首,免強盜之罪,問持刀傷人,引此例充軍,與《示掌》同。
《輯注》雲,按強盜律內條例有強竊盜再犯,及侵損於人不準首之條,故覆着此例,謂傷人未死者,姑準自首也。與前得免所因之罪,自是兩項。蓋侵損之盜,若許首,而得免所因之罪,則傷人未死止科傷罪矣。何以充軍。解者謂此正是得免所因之意,大失律意,《箋釋》亦誤。
□又云,強盜應梟首,凡六項,此例殺、奸、燒,凡三項不準自首矣。其劫獄庫及積至百人以上,豈準其自首乎。亦括於罪犯深重四字內也。
謹按。現在條例倶從《輯注》,以此等情兇罪大,得免所因,嫌於太寛,故擬以不準自首,以示懲創。然嚴於殺人等項,而傷輕平復者,仍準自首。嚴於放火燒房,而空房及田場積聚之物,亦準自首。於懲惡之中仍寓原情之意,律與例固自並行不悖,原非一概從嚴也。
□犯罪自首本有定律,此專爲強盜而設,原因此輩情罪較重,不肯一概從寛之意。第既未傷人,贓已首還,即屬無罪,似可量從寛典。再,首盜與夥犯,究有不同。首犯雖經還贓給主,其夥犯所分之贓,未必一律首還。且事主失財,究系伊首先起意所致,減爲滿流,原屬允當。若夥犯似可再減一等,擬以滿徒。
□未傷人之首夥各盜,及窩家盜線,聞拏投首,本系發遣黒龍江爲奴,嗣因調劑遣犯,改爲煙瘴充軍,惟脫逃即應正法。即屬情重之犯,似應改爲發新疆種地當差,庶與主守不覺失囚一條相符。
□放火燒人空房及積聚之物律,與燒人房屋一體賠償,因強盜而燒人空房等物,萬無免其賠償之理。例不言者,以放火律有明文也。惟計所燒之物,重於本罪等語,究覺不甚允協。縁律內並不計所燒之物科罪,亦不以被燒之物爲贓,是以辦罪之外,仍令賠償也。且燒人空房等項,律無死罪,盜犯意在得財,燒人空房等項,其意何居。若已強劫得贓,則放火即屬輕罪,如未得贓,而僅止燒人空房等項,設不自行投首,並無治罪專條。照盜犯定擬,究未劫得財物,就本律科斷,又嫌與平人無別,既未定有強盜放火燒人空房及田場積聚作何治罪,例文則因自首,擬以軍流,即屬未盡妥協。且事未發而自首,與聞拏投首,有無分別,亦難懸斷。似應刪去此層。再,圖財放火、故燒空屋等項,例止擬以流徒。應參看。
□首條專論自首,次條則於自首之外捕獲他盜,故較首條尤寛,原系以盜攻盜之意。自首律內,已有明文,特律給賞,而例不給賞耳。
□自首律雲,強竊盜能捕獲同伴解官者,亦得免罪,依凡人一體給賞。犯罪共逃律雲,犯罪共逃亡,輕罪囚能捕獲重案囚而首吿,及輕重相等,但獲一半以上首吿者,皆免其罪,與此例相等。
□後漢光武帝建武十六年,遣使者下郡國,聽羣盜自相糾謫(猶發也),五人共斬一人者,除其罪。吏雖逗遛、迴避、故縱者,皆勿問,聽以禽討爲效。但取獲多少爲殿最,惟蔽匿者乃罪之。於是更相追捕,賊並解散。此例深得古法。又唐僖宗時,西川節度使崔安潛,到官不詰盜,蜀人怪之。安潛曰,盜非所由通容,則不能爲。今窮核則應坐者衆,搜捕則徒爲煩擾。乃出庫錢千五百緡,分置三市,置榜其上曰,有能吿捕一盜,賞錢五百緡。盜不能獨爲,必有侶,侶者吿捕,釋其罪,賞同平人。未幾,有捕盜而至者,盜不服曰,汝與我同爲盜十七年,贓皆平分,汝安能捕我。我與汝同死耳。安潛曰,汝既知吾有榜,何不捕彼以來,則彼應死,汝受賞矣。汝既爲所先,死復何辭。立命給捕者錢,使盜視之,然後冎盜於市。於是諸盜與其侶互相疑,無地容足,夜不及旦,散逃出境。此亦以盜攻盜之意。
□再,同夥之犯,供出首盜拏獲者,准予減等,總使首惡不容漏網之意。同治九年,修並之例,均指未到案之犯,捕獲他盜,及同伴解官投首而言。其夥盜到案後,供出首盜逃匿地方,拏獲減等之例,因何刪除。按語內未經分晰敘明,自系因從前盜首應擬斬決,夥盜尚得原情發遣,辦罪不無區別。後改爲不分首從,則首夥均應正法,即不肯實供,承審者,亦應確切根究,終亦不能隱匿。再,或首從五人行劫,已經拏獲四人,僉供首犯所在,隨即緝獲,此四人均予減等,未免寛縱。且盜案限期較從前過促,州縣亦止兩月審限,辦理亦多窒礙,將此例刪除或由於此。第此例奉行百十餘年,未便全行刪除,似應就原例修改,限期改爲兩月以內,夥盜內或實系把風接贓、情節稍輕之犯供出,方準免死減等,亦未始非網開一面之意也。後復定有章程,應參看。
強盜 一,京城大宛兩縣並五城所屬地方盜劫之案,一經審實,照律斬決,仍加梟示,於犯事地方,懸竿示衆,以昭炯戒。俟數年後,盜風稍息,奏明仍復舊例辦理。
強盜 一,京城盜案,除徒手行強,當被拏獲,既未得財,又未傷人者,仍照舊例辦理外,如有持火執械,入室威嚇,擲物打人重情,雖未得財傷人,兇惡情形,業經昭著,即將爲首之犯擬絞監候。爲從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俟數年後,盜風稍息,奏明仍復舊例辦理。
此二條系咸豐二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此例爲首之犯,即盜首也。雖未傷人,亦擬絞候,原不在威嚇擲打,均系伊一人也。或從犯威嚇擲打,亦坐首犯以絞罪。與強盜止傷人未得財,爲首擬斬之律相符。
□強盜舊例較律爲輕二條則較律爲尤重。例末均有盜風稍息,仍復舊例之語。下條通例,並無此語,例內如此者頗多,改歸舊例者十無一二。似均應刪去,以歸畫一。
強盜 一,盜劫之案,依強盜已行,但得財者,不分首從皆斬律,倶擬斬立決。把風接贓等犯,雖未分贓,亦系同惡相濟,照爲首一律問擬,不得以情有可原,量爲末減。儻地方官另設名目,曲意開脫,照諱盜例參處。
此例系同治九年,遵照咸豐五年諭旨纂定之例。
謹按。雖不分贓亦坐,律有明文,舊例但分別是否情有可原,並未區分是否分贓。既照律不分首從,則不分贓之犯,亦在皆斬之列矣。此例特爲把風接贓等犯,不得以情有可原,曲爲開脫而設,不分贓一層,亦系申明律意耳。
強盜 一,粵東內河盜劫,除尋常行劫僅止一二次,夥衆不及四十人,並無拜會及別項重情,仍照例具題外,如行劫夥衆四十人以上,或不及四十人而有拜會結盟,拒傷事主,奪犯傷差,假冒職官,或行劫三次以上,或脫逃二三年後,就獲各犯,應斬決者,均加梟示,恭請王命先行正法。
此條系嘉慶十六年,兩廣總督松筠等奏準定例,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強盜積至百人以上,加擬梟示,乃六項中之一項也。此四十人以上,即加梟示,則更嚴矣。再六項中有人數而無次數,此三次以上。亦加梟示,更添入拜會結盟等類,則又不止六項矣。
□再査,拒傷事主,即強盜傷人也,通例殺人者加梟,此則傷人亦加梟矣。未動手傷人之犯,是否免其梟示,並未敘明。惟既有應斬決者均加梟示一語,則雖未動手似亦在斬梟之列,較殺人之案,又加重矣。
□拜會結盟系明樹強盜之黨援。假冒職官系陰行強盜之詭計。若奪犯傷差,則行盜以後之事。脫逃二三年後就獲,則專指本犯而言。是與甲拜會結盟,而與乙行劫或行劫外,另犯假冒職官,即不在梟示之列矣。即如一案內有行劫三次以上之犯,亦有未及三次者,自應分別辦理,斷無將未及三次者,一概加梟之理。可知拒傷事主,亦不必將未經動手之犯,亦加梟示也。例內應斬決者一語,似未可拘泥。
□此例特爲先行正法而設,從前盜犯均系具題後,遵照辦理,並無先行正法之事。因此等情節較重,是以先行正法,亦祗廣東爲然,別省尚無此辦法。近則先行正法者,不一而足,盜風日熾,其奈之何。
強盜 一,老瓜賊內傳授技藝,在家分贓者,照強盜窩主造意,身雖不行但分贓,律擬斬立決。其跟隨學習之人,雖未同行,倶發遣新疆給官兵爲奴。如無學習確證,僅止與賊往來熟識,照知情不首律,杖一百。
此條系乾隆六年,刑部會同吏、兵二部議覆侍郎周學健條奏定例,嘉慶十七年、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原奏以此等與賊往來之人,定非良善,應照竊盜例,令其點卯充警,不許遠離,是以例末有仍令點卯充警一語。即起除刺字律內所云,盜賊曾經刺字者,倶發原籍收充警跡,該徒者役滿充警,該流者於流所充警之意也。但充警者均系刺字賊犯。此不刺字而亦充警,惡之至也。第此法久已不行,盜賊各例均無此語。同治九年,修例時因將此語刪去,亦循名責實之意耳。
□此條所云傳授技藝,即上條之用悶香藥面等項也。
□傳授技藝在家分贓,與盜首何異。雖不同行亦擬斬罪,與跟隨學習之人雖不同行亦擬遣罪,同一從嚴之意。
強盜 一,洋盜案內被脅在船爲匪服役(如搖櫓、寫帳等項,均以服役論),或事後被誘上船,及被脅鶏奸,並未隨行上盜者,自行投首,照律免罪。如被拏獲,均杖一百,徒三年。年未及歳,仍照律收贖(如已經在盜所自行逃回,欲行投首,尚未到官,即被拏獲,仍同自首,免罪。若已經到家,並不到官呈首,旋被拏獲,不得同自首論)。
此條系乾隆五十九年,刑部議準定例(按,捉人逼脅上盜,閩、廣最盛,洋盜亦惟閩、廣人爲多,捉人勒索條內,除筆似即指此等人犯而言。應參看)。嘉慶六年、十八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強盜 一,洋盜案內接贓瞭望之犯,照首盜一例斬梟,不得以被脅及情有可原聲請。如投回自首,照強盜自首例,分別定擬。此外,實在情有可原,如十五歳以下被人誘脅,隨行上盜。仍照本例問擬。
此條系嘉慶六年,浙江巡撫阮元諮準定例,嘉慶十七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此二條專指洋盜而言。査從前例文,陸路則曰響馬強盜。水路則曰江洋行劫大盜。較之在郷市黒夜直入人家行劫者,治罪尤重。此條指明洋盜。若在江面行劫,即與此例不符。豈大江湖河案內,即無此等從犯耶。例內所云自系爾時辦法,惟尋常盜案把風接贓等犯,不得以情有可原聲請。例內已有明文,洋盜豈能辦理轉輕。至強盜自首,及十五歳以下被誘上盜,例內均有專條,此條似嫌復說。
附刪除例二條
一,強盜重案,除定例所載殺人、放火、好人妻女、行劫牢獄倉庫、干係城池衙門,並積至百人以上,及響馬強盜、江洋大盜、老瓜賊,仍照定例送行外,其餘盜劫之案,各該督撫嚴行究審,將法所難宥及情有可原者,一一分晰,於疏內聲明。大學士會同三法司詳議,將法所難宥者,正法。情有可原者,發遣新疆給官兵爲奴。此條系乾隆五年,遵照康熙五十四年欽奉諭旨纂輯爲例。嘉慶十七年改定。同治九年刪除。
一,尋常盜劫,未經傷人之夥犯,如曾經轉糾黨羽,持火執械,塗臉入室,助勢搜贓,架押事主,送路到案,誣扳良民,並行劫已至二次,及濱海沿江行劫過船搜贓者,一經得財,倶擬斬立決,不得以情有可原聲請。其止在外隙望接遞財物,並未入室,過船搜贓,並被人誘脅隨行上盜,或行劫止此一次,並無兇惡情狀者,仍以情有可原免死,發遣新疆給官兵爲奴。儻地方有司,有心姑息,曲爲開脫,該督撫據實題參,交部嚴加議處。此條系乾隆二十六年,大學士會同刑部議覆兩江總督尹繼善條奏定例。四十二年、嘉慶六年、九年、十七年改定。同治九年刪除。
謹按。強盜律系不分首從皆斬。康熙、雍正年間,始分別法所難宥及情有可原。乾隆五年,纂爲定例,蓋數十年矣。咸豐年間仍不分首從,一概擬斬。此又刑典中一大關鍵也。
□平情而論,律文未免太嚴,改爲分別首從,尚屬得平,亦可見爾時盜案尚不似此後之多。夫盜風之熾,必有所由,徒事刑法,竊恐未能止息,嚴定新例以來,毎年正法之犯,總不下數百起,而愈辦愈多,其成效亦可睹矣。言事者,但知非嚴刑峻法,不足於遏止盜風,而於教化吏治置之不論。捨本而言末,其謂之何。
世之治也,犯法者少,刑雖重而不輕用。迨其後,法不足以勝奸,而遂立重闢,乃法愈重而犯者愈多,亦何益乎。且從前盜犯,各省必題準後,方行處決。近數十年以來,先行就地正法,後始奏聞者比比皆是,且有並不奏聞者,而盜風仍未止息,重法之不能禁盜,其顯然者也。興言及此,可勝嘆哉。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讀例存疑卷二十七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三 賊盜中之一
劫囚
白晝搶奪
劫囚:巻首
凡劫囚者,皆(不分首從。)斬(監候。但劫即坐,不須得囚。)若私竊放囚人逃走者,與囚同罪。至死者,減一等。(雖有服親屬,與常人同。)竊而未得囚者,減(囚)二等。因而傷人者,絞(監候。)殺人者,斬(監候。雖殺傷被竊之囚亦坐前罪,不問得囚與未得囚。)爲從各減一等。(承竊囚與竊而未得二項。)若官司差人追徵錢糧、勾攝公事,及捕獲罪人,聚衆中途打奪者,(首)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而傷差人者,絞(監候。)殺人及聚至十人,(九人而下,止依前聚衆科斷。)爲首者,斬(監候。)下手致命者,絞(監候。)爲從各減一等。其率領家人隨從打奪者,止坐尊長。若家人亦曾傷人者,仍以凡人首從論。(家長坐斬,爲從坐流。不言殺人者,舉輕以該重也。
○其不於中途而在家打奪者,若打奪之人原非所句捕之人,依威力於私家拷打律。主使人毆者,依主使律。若原系所句捕之人自行毆打,在有罪者,依罪人拒捕律,無罪者,依拒毆追攝人律。 按,此律注,本於《瑣言》。)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順治三年採《箋釋》語増修。
條例
劫囚 一,糾衆行劫在獄罪囚,如有持械拒殺官弁者,將爲首及爲從殺官之犯,依謀反大逆律,凌遲處死。親屬縁坐。下手幇毆有傷之人,擬斬梟示。隨同餘犯,倶擬斬立決。若拒傷官弁及殺死役卒者,爲首並預謀助毆之夥犯,倶擬斬立決梟示。其止傷役卒者,將爲首及幇毆有傷之夥犯,倶擬斬立決。隨同助勢,雖未傷人,亦擬斬候,秋審時入於情實。若並未傷人,將起意劫獄之首犯,擬斬立決。爲從者,倶擬斬監候,秋審時入於情實。
此條系雍正七年例,乾隆五年、五十三年刪改,嘉慶六年修改,十四年改定。
謹按。劫囚爲首及爲從殺官者,依反逆律,親屬縁坐。反獄門例文則雲,悉照劫囚分別殺傷一例同科,而無縁坐字樣。謀反大逆門則又云,糾衆戕官反獄而不言劫囚,均屬參差。且忽而縁坐,忽而不縁坐,後又改爲縁坐,亦未免渉於紛更。律不分首從,皆斬監候,例將爲首者加擬立決,自系嚴懲首惡之意,而強盜門又有打劫牢獄一層,則專爲加以梟示而設,應參看。
劫囚 一,官司差人捕獲罪人,―有聚衆中途打奪,毆差致死,爲首者不論曾否下手,擬斬立決。爲從下手,致命傷重致死者,絞決。幇毆有傷者,不論他物、金刃、擬絞監候。隨同拒捕,未經毆人成傷之犯,改發極邊,足四千裏充軍。其傷差未至死者,首犯仍照律擬絞監候。但經聚衆奪犯,雖未傷人,首犯亦照因而傷人律,從重擬絞。爲從之犯,仍照律坐罪。若數年後,此風稍息,請旨仍復舊律遵行。
此條系乾隆十八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二十一年(按,劫囚無聚衆字樣,而奪犯必添入此二字,何也。)五十三年修改,嘉慶二十二年改定。
謹按。此殺傷人,均以起意奪犯之人爲首,下手者爲從,與搶竊等項拒捕傷人不同。
□聚衆奪犯傷差,律嚴首禍之人,故以起意奪犯者爲首論。殺人者,分別問擬斬絞立決,監候,已屬無可復加,即未傷差之首犯,亦照傷差律加擬絞候,均系從嚴懲辦之意。惟傷差案內,僅將爲首者擬絞,下手者,不論傷之輕重,仍擬滿流。設如毆差至殘廢篤疾,亦與在場未傷人之犯,一例同科,殊嫌輕縱。
□從犯照律坐罪,謂坐以徒罪也。惟首犯加重擬絞,從犯似亦應問擬流二千里,以示區別。首犯擬絞,爲從擬徒,例不多有。
劫囚 一,官司差人捕獲罪人,有僅止一二人中途打奪者,無論有無傷差,爲首者,均杖一百、流三千里。爲從者,減一等。若毆差至死,即照聚衆打奪殺人本律,分別治罪。
此條系道光十四年,議準定例。
謹按。奪犯系屬行強,與劫囚情事相同,非聚衆何能成事,律不言非聚衆之罪,以事絶無而僅有也。此例添入一二人一層,系補律之所未備。惟傷差不問絞罪,何也。拒捕門條例,罪人拒捕,如至殘廢篤疾以上,罪應滿徒者,即應擬絞。此雲無論有無傷差,均擬滿流i如毆至殘廢篤疾,亦可問擬滿流否耶。應與彼條參看。
□聚衆奪犯較搶奪竊盜爲重。搶竊之犯,如拒傷事主,不得因並非聚衆,稍從末減。此條奪犯業經傷差,因非聚衆,僅擬流罪,似未允協。在奪犯未傷差之案,尚可以並非聚衆量減擬流,若已經傷差,似難曲爲之原。
□再,奪犯與劫獄科罪不同,自系因監獄而加重之意,惟被奪之犯,且有較獄囚情罪爲重者,若不傷差,即無死罪,未免太寛。三人以上,爲從滿徒,一二人,爲從亦擬滿徒,亦嫌無別。
劫囚 一,凡官司句攝罪人,已在該犯家拏獲,如有爲首糾謀,聚至三人以上,持械打奪傷差者,即照中途奪犯例,分別殺傷治罪。若並未糾約聚衆,實系一時爭鬪拒毆,致有殺傷,仍照各本律定擬。其非本案罪犯,及非所句捕之人,無論在途、在家,倶以凡鬪論。差人藉端滋擾,照例從重治罪,地方官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準,兩廣總督李侍堯議覆,廣東按察使來朝,條奏定例。原載捕亡門內,道光十四年移附此律。
謹按。第一層因奪犯而殺傷差役也。第二層無奪犯之心,而殺傷差役也。第三層雖打奪,而不以奪犯論也。
□奪犯附於劫囚律內,以事本相類也。惟劫囚律注有但劫即坐,不須得囚之語,奪犯並未註明,竊放囚人有未得囚者減二等之文。然竊與劫究有不同,且系按囚之罪名定擬。奪犯並不分別犯人罪名輕重,一似犯雖未被奪獲,及被奪之犯,罪名較輕亦應以奪犯論矣。此例將傷差之犯,特爲區分,而不問本犯罪名之輕重,仍一體科斷,究嫌未盡允協。
劫囚 一,官司差人捕獲罪人,如有尊長率領卑幼,及家長率領奴僕僱工毆差奪犯,並殺死差役一命案內,隨從之卑幼奴僕僱工,曾經殺傷人者,照律依爲從擬杖一百、流三千里。在場助勢並未傷人者,杖一百、徒三年。若殺死差役,非一家二命及二命以上案內,爲從下手致死之卑幼奴僕僱工,倶擬絞監候。幇毆傷輕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在場助勢並未傷人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輯注》。此條專指聚衆十人以上之爲從者,謂此十人以上,如系同居親屬,仍照本律發落,未傷人免科,傷人爲從論也。若是異姓外人,情無關渉,而乃隨從打奪,是同惡相濟矣。槌師、打手,素行不良之輩,必非無故而來,律倶減等擬流,未盡厥辜,故問充軍,所以懲惡也。然非十人,皆是異姓,不引此例。
□《箋釋》。此條就正律內聚衆中途打奪上,分出爲從之異姓者而言,蓋親屬情有可原,異姓則風馬牛不及矣,故難依常律。若拳師打手易致傷人,陷爲首於死,此等兇徒,殺之太重,流之太輕,故發衛充軍,所以重長惡也。)乾隆五十三年、道光元年修改,七年改定。
謹按。僅止奪犯並未傷差,自應照律,以家長一人坐罪。殺人傷人者,均應擬流。若二人各斃一命,均應擬絞。一人連斃二命,自應亦擬絞候。此條殺死一命及二命以上,祗言爲從罪名,而未及率領之尊長者,以律有斬候之文,故不復敘也。第凡人奪犯殺差,較律爲嚴。若因率領者倶系家人,即無論殺死差役一命、二命,將尊長均擬斬候,似嫌太輕。且家人業因迫於尊長之命,量減從輕,若又將起意之尊長,僅擬斬候,似非例意。蓋此條律文所以寛家人,非以恕尊長殺傷差役之罪,律既與凡人同科,例內凡人罪名業經加重。則雖尊長,亦未便辦理兩岐。
□尊長率領家人奪犯殺傷差役,其尊長罪名,律與凡人爲首罪名相同,爲從罪名迥異,以家人聽從尊長指使,故得量從未減也。例內奪犯殺差較律爲嚴,而尊長率領卑幼殺傷差役一命,爲從之犯,依律擬流。殺死二命以上,爲從下手致死之犯,擬絞監候,照凡人治罪從輕,仍與律意相符。爲首之犯應否問擬立決。抑仍照律擬斬監候。例內並未分晰指明。道光七年原奏有。爲首尊長、家長,仍照律擬斬監候之語,修例時未將此語纂入,自應酌核情節輕重辦理。蓋尊長既已殺死差役,即應與凡人一例同科。若因所率領者均系家人,即得從輕擬罪,似非律意。
白晝搶奪(人少而無兇器,搶奪也。人多而有兇器,強劫也。 按,此注本於《箋釋》,原在律文首句搶奪下,雍正三年移改。):巻首
凡白晝搶奪人財物者,(不計贓)杖一百、徒三年。計贓(並贓論)重者,加竊盜罪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傷人者,(首)斬(監候。)爲從各減(爲首)一等,並於右小臂膊上,刺搶奪二字。
○若因失火及行船遭風着淺,而乘時搶奪人財物及拆毀船隻者,罪亦如之。(亦如搶奪科罪。)
○其本與人鬪毆,或句捕罪人,因而竊取財物者,計贓,準竊盜論。因而奪去者,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並免刺。若(竊奪)有殺傷者,各從故、鬪論。(其人不敢與爭而殺之曰故。與爭而殺之曰鬪。)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白晝搶奪 一,凡問白晝搶奪,要先明事犯根由,然後揆情剖決。在白晝爲搶奪,在夜間爲竊盜,在途截搶者,雖昏夜仍問搶奪,止去白晝二字。若搶奪不得財,及所奪之物即還事主,倶問不應。如搶割田禾,依搶奪科之。探知竊盜人財而於中途搶去,準竊盜論,系強盜贓,止問不應。若見分而奪,問盜後分贓,其親屬無搶奪之文,比依恐嚇科斷。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原文系探知竊盜人財而於中途搶去,問搶奪。雍正三年,以搶去竊盜人財,問搶奪,是搶奪竊盜之贓,反重於竊盜贓輕之本罪,且與搶奪平人財物無別,因改定。
《箋釋》雲,搶奪未得財,即不成搶奪。止問不應。搶奪財物就還事主者,依自首仍問不應。
□白晝搶奪與邀劫道路形跡相似,須當有辨。出其不意,攫而有之曰搶,用力而得之曰奪,人少而無兇器者,搶奪也。人多而有兇器者,強劫也。
□凡徒手而奪於中途,雖暮夜亦是搶奪,但無白晝二字耳。雖昏夜搶奪,執有兇器,即是強盜。欺其不見、不知而取之,即是竊盜,故不言云雲。
□按,詮解最爲明晰,後來所定條例,均與此議不符,縁定律時,並未將出其不意攫而有之等語,詳晰添入,以致諸多參差。明明應以強盜論者,而概照搶奪科斷,罪名出入甚巨,後來亦畸重畸輕,迄無一定,此事顧可率意爲之耶。
《集解》雲,此究問白晝搶奪之法。原例內搶去竊盜之財問搶奪,重搶奪也。搶奪強盜之贓,止問不應,重救護也。
□觀探知二字,是謀爲搶奪矣,故照搶奪強盜贓,止問不應。嚴強盜故寛搶奪也。
謹按。此例所云,皆補律之所未備也。所奪之財,即還事主,問不應云云,即《箋釋》所謂搶奪財物,就還事主,依自首仍問不應也。例文刪去依自首三字,便不明顯。
□自首門內悔過還主,及知人慾吿,於財主處首還,得以減免罪名,即捕獲同伴解官,免罪給賞,止言強、竊盜等類,而無搶奪,故於此處補出,不然既已搶奪過手矣,復歸還事主,果何爲也。
□親屬無搶奪之文,謂律無明文也。唐律有強、竊盜,而無搶奪。明律添白晝搶奪一條,而親屬相盜律並無搶奪一層,自系漏未纂入,非眞不以搶奪論也。現在例文搶奪,有照強盜定擬者。卑幼犯尊長,比依恐嚇科斷,似嫌未協。且搶奪與恐嚇罪名相去懸絶,搶奪照恐嚇誆騙,仍準竊盜,彼此相較,輕重殊未平允。而親屬相盜門條例,又系搶竊並舉,亦嫌參差。蓋明律既視搶奪爲最輕,(如《箋釋》所云。)故例文亦比依恐嚇科斷也。竊盜計贓,罪止滿流,故搶奪亦不問擬死罪也,參看自明。
白晝搶奪 一,凡總甲快手應捕人等,指以巡捕勾攝爲由,毆打平人,搶奪財物者,除實犯死罪外,犯該徒罪以上,不分人多人少,若初犯一次,發邊遠充軍。再犯,發原搶奪地方枷號兩個月,照前發遣。里老鄰佑知而不舉,所在官司縱容不問者,各治以罪。(里老鄰佑,依同行知有謀害而不救阻律,杖一百。官司照故出人罪律科斷)。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三十六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此條意在搶奪,特藉巡捕勾攝爲由耳,故重其罪,與律內本系勾攝因而乘便搶奪者不同。應與強盜門四川省捕役掃通一條參看。
□此例重在毆打平人,搶奪財物,若官差人役搶奪所拘人財物,各照本律,不引此例,以非平人也。
□初犯即擬充軍,係指犯該徒罪以上而言。若所犯未至擬徒,即應照本律完結,是以有再犯枷號充軍之文,非謂充軍之後,又有再犯者也。蓋因句捕而搶奪財物律,系準竊盜論,計贓治罪。如贓數無多,雖加二等科斷,亦有未至擬徒者,(如竊盜贓二十兩,杖八十,加二等,不過杖一百之類,即未至徒罪也)。是以此例有初犯、再犯,及杖笞等罪之別,原其本非平空搶奪,而計贓又不甚多,故輕之也。第以在官人役藉巡捕勾攝爲由,將平人毆打搶奪,較凡人搶奪情節爲重,未便因非誣指爲竊,及計贓未至擬徒,從寛定擬,致與彼條科罪參差,似應照誣吿門內例文,改爲不計贓數多寡,不分首從,邊遠充軍,以懲兇暴。
□搶奪既無笞杖罪名,又安得有再犯名目。既將笞杖罪名刪去,則再犯一層亦應節刪。
□與誣吿門內將良民誣指爲竊一條參看。
白晝搶奪 一,凡白晝搶奪三犯者,擬絞立決。如不及三犯,照所犯之罪發落。若因搶奪問擬軍流徒罪,在配在逃,復犯搶奪,無論糾搶、夥搶、獨搶,曾否得免並計。如本系雲、貴、兩廣極邊煙瘴人犯,有犯即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其餘原犯軍流徒罪,復搶一二次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三次以上,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其搶奪問擬軍流、徒罪,釋回後,復犯搶奪一二次,贓未滿貫者,發往極邊足四千裏充軍,三次以上,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五次以上,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如搶奪初犯五次以上,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八次以上,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若按次各不及前數者,均依本律辦理。儻爲首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仍照例擬絞監候。至搶竊同時併發之案,除搶多竊少,不得以竊作搶並擬,仍各從其重者論外,如竊多搶少即應將搶奪並計,照糾竊次數科罪。
此條系康熙年間例。(《律例通考》雲,三犯擬絞立決一節,系仍明例,於順治十三年題定。其搶竊不併計一節,亦仍明例,系康熙十一年議準併入。)雍正三年、嘉慶十六年、十七年、道光六年修改,咸豐二年改定。
謹按。此條原例蓋爲三犯搶奪而設,所以補律之未備也。改定之例,則專爲同時併發而言。因竊盜有計次數之條,故搶奪亦分別次數多寡,擬以軍、徒也。然初犯必五次以上,方擬軍罪。三四次並未言及,則仍擬徒罪矣,似嫌輕縱。至軍流徒在配釋回,係指遇赦而言,故有犯即擬軍罪。若徒罪限滿,即準釋回,與遇赦釋回有間,似應將遇赦及限滿二層分晰敘明。
□此等在配釋回之犯,復犯搶奪,則再犯矣。如在配在逃又犯搶奪,非三犯而何。自徒流人又犯罪門定條例,有犯倶照彼條科斷,從無照三犯辦理者,殊嫌參差。從前軍流人犯一經到配,即不査辦,遇赦亦無釋回之事。嘉慶初年,始有遇赦準其査辦之例,與徒犯均有在配釋回者矣。
□再,犯竊盜例,應加枷。再犯搶奪例,無加重明文,縁初犯即應分別問擬軍流、徒罪,是以有軍、徒釋回覆犯搶奪之例,而未明言再犯,則三犯更屬不多有之案矣。惟例內既有三犯問擬絞決之文,自應將再犯、三犯情節分晰敘明,不然此句不幾成虛設乎。
□搶奪三犯不計贓,即應絞決,較竊盜贓至五十兩方擬絞候罪名爲重,而從來無此成案,以例內雖有三犯之文,何者方以三犯論。並未敘明。既無再犯之文,故難以三犯科斷也。嘉慶六年,因原例不甚明顯,特條分縷析,改定此例,而三犯仍未說明,似應於五次以上、發新疆當差之下添入加再犯搶奪,即照三犯定擬一句,存以俟參。
□唐律諸盜經斷後仍更行盜,前後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絞。(三盜止數赦後,爲坐)。其於親屬相盜,不用此律,何等直截簡當,不似今例之煩瑣。
□例末一層,即唐律重贓並滿輕贓之意,與別條辦法不同。
□與竊盜問擬軍流、徒罪,在配在逃復竊一條參看。彼條載在名例,此條又載在本門,彼條原犯徒罪,科擬稍輕。此條徒與軍流無別,亦有不同。
白晝搶奪 一,苗人聚衆至百人以上,燒村、劫殺、搶虜婦女,拏獲訊明,將造意首惡之人,即在犯事地方斬決梟示。其爲從內,如系下手殺人、放火、搶虜婦女者,倶擬斬立決。若止附和隨行,在場助勢,照紅苗聚衆例,枷號三個月。臨時協從者,枷號一個月。至尋常盜劫搶奪,仍照內地搶奪例完結。其有虜掠婦女、勒索尚未姦污者,仍照苗人伏草捉人勒索例定擬。
此條系乾隆九年,貴州總督張廣泗等條奏定例。
謹按。此等均應移入化外人有犯門。
□內地搶奪例文,屢次修改,容有與上枷號三個月、一個月互相參差者。
□尋常盜劫搶奪例文頗寛,現在倶加嚴矣。結夥十人以上,持械搶掠,首從均應擬斬,豈止枷號已耶。應參看。
□此指貴州省苗民而言,與下黔、楚紅苗一條,並誘拐門各條參看。
白晝搶奪 一,凡白晝搶奪殺人者,擬斬立決。爲從幇毆,如刃傷及手足他物至折傷以上者,倶擬絞監候。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未經幇毆成傷者,發極邊足四千裏充軍。其傷人未死,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首犯仍照本律擬斬監候。爲從改發邊遠充軍。傷非金刃,傷輕平復之首犯,改發極邊煙瘴充軍。(年在五十以上,刃傷及折傷,爲從仍照原例發近邊充軍。傷非金刃,傷輕平復,爲首,發邊遠充軍。)拒捕未經成傷之首犯,發近邊充軍。爲從各杖一百、徒三年。倶照本例刺字。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雍正三年定例,乾隆五年増修,三十二年修改。一系乾隆四十八年例,五十三年刪並,五十七年修改,嘉慶六年、十年改定。
謹按。此例凡分四層,殺人一層。刃傷及他物折傷一層。他物輕傷一層。拒捕未成傷一層。第一層凡分四項,最爲明晰。以下三層,首犯罪名,亦屬明顯,惟爲從罪名,頗難懸擬。第二層首應斬,從充軍。第三層首充軍,從滿徒。是爲從之犯,無論幇毆與否,均應照例同科矣。以第四層例義推之,拒捕未經成傷,從犯尚應擬徒,則二層三層之雖未下手成傷,應照爲從問擬,即無疑義。惟他物手足傷輕及未傷人之從犯,或已經下手,或幇同推跌揪拉,即不得謂非拒捕。如系起意搶奪之犯,本罪已應滿徒,照拒捕律加等,已應擬流,若仍擬徒罪,似嫌未盡允協。
□此條分晰首從之處,雖屬詳細,而與律意究不相符。假如甲糾乙搶奪,乙下手傷人,甲在場助勢。或均系下手而乙傷在致命,甲傷在不致命等項,自應以乙爲首,而甲爲從矣。搶奪而不傷人,則甲爲首,而乙爲從。一經傷人,則乙爲首,而甲爲從,不特與律不符,且與聚衆奪犯劫囚,及監徒拒捕各例,亦屬彼此互相岐異。若謂起意搶竊之犯,並無殺傷人之心,其致夥犯殺人傷人,或非伊意料所及,故應科下手傷重者以爲首之罪。彼聚衆奪犯殺傷差役等類,何以又不以下手傷重之人爲首耶。彼此參觀,搶竊門內,以下手殺傷人爲首,各條例終嫌未盡允協。
□搶奪跡近於強,復敢逞兇拒捕傷人,與強盜何異。故律無論傷之輕重,將爲首者擬以斬候,所以懲首惡也。爲首之犯,即指起意糾人搶奪者而言。謂雖非伊下手傷人,而事由搶奪,故追究始禍,仍應以起意者爲首,證以奪犯傷差等各律例,均屬相符。與人命鬪毆門內,以傷之輕重分別科罪者,本不相同。自定有以下手人爲首例文,遂不免彼此參差矣。且律止言傷人而未及殺人,例內補出殺人者,斬立決。雖系較律加嚴,惟因搶奪而致殺人,與強盜何殊。雖首從均擬駢誅,亦不爲苛。況竊盜臨時拒捕殺傷人者,皆斬,律有明文,載在強盜門內,可以類推,並無專坐下手之人以重罪之語。賊盜門內先強盜,次劫囚,次搶奪,次竊盜,而竊盜拒捕殺傷人則附入強盜律內。劫囚奪犯雖與圖財不同,究系用強打奪,故附入強盜搶奪之間律內。傷人者絞,殺人者斬,均指聚衆爲首者而言。而殺人較傷人情節爲重,故下手致命亦擬絞候。律意本極明顯,劫囚各條例屢經修改,而首從均無改易。強竊殺傷人,似亦可仿照辦理,方無窒礙。修例者一不加察,遂至錯誤,至今未之能改。如雲概坐爲首者以重罪,而下手殺傷人者反從輕典,似亦未盡平允。亦可參用奪犯傷差律文,爲首者斬,下手致命者絞。何必首從倒置爲耶。奪犯者,意在得人。搶奪者,意在得財,其無殺傷人之心一也。如解役不讓其奪,事主不讓其搶,即不免有殺傷之事,是殺傷之在其意中,其情事亦相等也。劫囚律內載有殺人者斬,下手致命者絞之文,故例與律尚屬相符。搶奪律門內,祗載有傷人者斬一語,律既未甚明晰,故例與律遂至兩岐,不知本門不能賅載者,參之他律而自明。即如他物傷人,不過擬笞。金刃傷人,亦罪止擬徒。如因搶奪傷人,即應分別擬以斬絞、充軍。蓋因搶奪而加嚴,與專以傷論者不同,豈得置首犯於不議,而專嚴下手罪名之理。若如纂定之例,以傷之輕重,分別首從定擬,是鬪毆而非搶奪矣,豈律意乎。
□後定有新例,但傷人者,爲首及動手之犯,均應斬決。首夥僅止二人之犯,方引此例,與下數人共殺一人條參看。
□唐律,共盜臨時有殺傷者,以強盜論。同行人不知殺傷情者,止依竊盜法。(疏議謂,共行竊盜,不謀強盜,臨時乃有殺傷人者,以強盜論。同行人不知殺務情者,止依竊盜法。謂同行元謀竊盜,不知殺傷之情,止依竊盜。爲首從殺傷者,依強盜法。)此指竊盜而言,同行人或不在一處,或先行逃走,故不以強盜論。若在場目睹,則難言不知情矣。況搶奪跡同於強盜,未可與竊盜同論也。
□小注年至五十以上數語應刪,蓋此等人犯,應否改發新疆,例以年至五十上下爲斷。既已改發內地,自無庸再爲區分,別條亦然。
□與下結夥三人以上一條參看。彼條既指明三人以上,則未及三人之案,自應照此條科斷矣。搶奪婦女新舊二例並存,亦此類也。
□竊盜臨時拒捕及殺傷人者,皆斬,載在強盜律內。是不但殺傷人者應斬,即一經拒捕亦擬斬也。較唐律共盜臨時有殺傷者,以強盜論,治罪爲更嚴。而搶奪律則雲,傷人者,斬。爲從各減一等。已屬互相牴牾。後來竊盜例文均較律從寛,搶奪拒捕倶照竊盜定擬,以致畸輕畸重,多不得平。綜而論之,唐律強盜不必盡系死罪,明律改爲不分首從皆斬。故竊盜臨時拒捕,亦擬以皆斬,此用唐律而失之太嚴者也。白晝搶奪與強盜情形相等,其拒捕傷人較竊盜臨時爲尤重。乃斬爲首,而爲從者並無死罪,此不用唐律而失之太寛者也。既於強盜內劃出搶奪一層,特立專條而又未能斟酌盡善。其計贓也,加竊盜二等,不用但得財之法。其傷人也,爲首斬,爲從各減一等,不用不分首從之法,以示與強盜大有區別,而轉忘卻竊盜臨時拒捕皆斬之語,殊不可解。搶奪既分首從,竊盜拒捕各例亦不得不分首從矣。竊盜殺傷例文屢經修改,搶奪殺傷例文亦因之而倶改矣,可見唐律本極周密,以爲未盡允協,而隨意増減輕重,皆不得其當。其它類此者尚多,此特其一耳。而究由於但得財者,不分首從皆斬之律,未能妥善,故例文亦不無參差也。
白晝搶奪 一,白晝搶奪人財物,除贓在七十兩以下者,仍依律擬以滿徒外,其贓至八十兩以上,即按律遞加竊盜罪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一百二十兩以上者,仍照盜竊滿貫律,擬以絞監候。
此條系雍正十二年例。(律止言計贓重者,加竊盜罪二等。注又云,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是贓雖多亦無死罪矣,因定有此例。)嘉慶二十四年改定。
謹按。加罪不得加至於死,律有明文,所以罪止滿流也。惟別條由流加軍之處,不一而足。且竊贓數多,即應擬軍。搶奪較竊盜爲重,未便科罪轉輕。
□搶奪得財,即擬徒罪。贓多者律內並無死罪,例必至一百二十兩以上,方擬絞候。是贓少者較竊盜加嚴,贓多者與竊盜無異,似嫌未允。
□唐律強盜亦系計贓定罪,明律強盜但得財皆斬,搶奪律則渾言加二等,例則仍照竊贓,均與唐律不符。
□唐律,強盜不持杖,十疋絞。持杖,五疋絞。似可仿照定擬。
白晝搶奪 一,凡大江洋海出哨官弁兵丁,如遇商船遭風,尚未覆溺,及着淺不致覆溺,不爲救護,反搶取財物,拆毀船隻者,照江洋大盜例,不分首從,斬決梟示。如遭風覆溺,人尚未死,不速救援,止顧撈搶財物,以致商民淹斃者,爲首照搶奪殺人律,斬立決,爲從照搶奪傷人律,斬監候。如見船覆溺,搶取貨物傷人,未致斃命,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斬監候。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改發極邊煙瘴充軍。年在五十以上,發邊遠充軍。未傷人者,爲首照搶奪律加一等,杖一百、流二千里。爲從杖一百、徒三年。贓逾貫者,絞監候。如有兇惡之徒,明知事犯重罪,在外洋無人處所,故將商人全殺滅口。圖絶吿發者,但系同謀,均照強盜殺人律,斬決梟示。如見船覆溺,並未搶取貨物,但阻撓不救,以至商民淹斃者,爲首照故殺律,斬監候。爲從照知人謀害不即救護律,杖一百。官弁題參革職,兵丁革除名糧,均折責發落。如淹死人命在先,弁兵見有漂失無主船貨,撈搶入己者,照得遺失官物坐贓論罪。
白晝搶奪 一,大江洋海出哨兵弁,乘危撈搶之案,所搶財物照追給主,如不足數,將首犯家產變賠,無主贓物入官。其在船將備如同謀搶奪,雖兵丁爲首,該弁亦照爲首例治罪。其不同謀而分贓者,以爲從論。若實系不能約束,並無同謀分贓情弊,照鈐束不嚴例議處。以上弁兵,除應斬決及梟示者,不準自首外。其應斬候絞候者,若事未發覺而自首,杖一百、徒三年。軍流以下,概準寛免。如系聞拏投首、應斬候、絞候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軍罪以下,減二等發落,仍追贓給主。如有誤坐同船並未分贓之人,能據實首報,除免罪外,仍酌量給賞。其哨船未出口之前,取同船兵丁不致搶物爲匪連名甘結,令在船將弁加結,申送該管上司存案。巡哨回日,仍取同船兵丁甘結轉送該管上司。其上司如不繫同船,失於覺察,或通同庇匿,及地方州縣若據難民呈報,不即査明轉詳,反行抑諱,及道府不行察報,督撫提鎮不行査參者,均照例議處。再,營汛弁兵,如能竭力救護失風人船,不私取絲毫貨物者,該管官據實申報督撫提鎮,按次記功,照例議敘。儻弁兵因救援商人或致受傷被溺,詳報督撫,査明優恤。
白晝搶奪 一,凡邊海居民以及採捕各船戸,如有乘危搶奪,但經得財並未傷人者,均照搶奪本律加一等,杖一百、流二千里。爲從各杖一百、徒三年。若搶取貨物,拆毀船隻,致商民淹斃,或傷人未致斃命者,倶照前例分別治罪。有能救援商船不取財物者,該督撫亦酌量給賞。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雍正九年,河南巡撫田文鏡條奏定例(與《中樞政考》大略相同)。一系乾隆二十六年,刑部議覆安徽按察使王檢條奏定例,嘉慶六年改定爲三條,十年覆於第一條內増修。
謹按。大江洋海出哨兵弁乘危搶奪之案,較尋常搶奪爲重。舊例但經溺斃人命,即照殺人律分別首從,擬以斬決、監候。見船覆溺傷人未致斃命,爲首滿流,爲從減一等。商船被溺,商民救援得生,因而撈搶財物者,照搶奪律治罪。後添纂,但經得財、並未傷人、應杖徒者,首從各照本律加一等治罪,極爲允當。嘉慶六年,將傷人之犯,分別金刃折傷,擬以斬候充軍,與尋常搶奪罪名相等。未傷人之首從各犯,改爲雖加一等定擬。而將商民經救得生一層刪去,殊未明晰。縁此例,第一層以船未覆溺、既已覆溺,分別治罪。第二層以已覆溺斃命、及未斃命,分別治罪。第三層以被溺經救得生之後,因而搶奪,情節尚輕,故照本律問擬。逐層分晰甚明,嗣又添入應徒罪者加一等治罪,尤爲周密。現行例分別刃傷等語,求嚴而反失之寛,似非此條定例之意。
□原例除應斬決不準自首外,其餘事未發而自首,杖一百、徒三年。流罪以下寛免,仍追贓給主,原其非眞正殺傷人命,且因首而案得破獲,故從寛予以減免也。其餘二字,蓋指不速救獲,止顧撈搶財物,致將商民淹斃爲從,及見船覆溺,阻撓不救,以致淹斃人命爲首而言,語意本自一線,改定之例,添入絞候一層,又添入金刃及非金刃一層,則混淆不清矣。原例本無錯誤,屢經刪改,遂全失本來面目,此類是也。
□搶奪傷非金刃,傷輕平復,如事未發而自首,律得免其所因,仍科傷罪。此處軍流以下。概準寛免,似未平允。再,搶奪均爲得財,自首即系首贓,而此條內有並未搶取貨物但阻撓不救,照故殺擬斬之文。故殺向不準首,此處事未發自首,減爲滿徒,亦未妥協。
□非親行殺人之事,律不擬抵,此定法也。商民本系淹斃,並非弁兵殺傷,乃坐爲首斬決、爲從絞候重罪,似與律意不符。不知定例之意原以出哨弁兵,本系責以救援人命,乃不救援,而反撈搶財物,致令商民溺斃,雖非伊殺,亦坐該弁兵以重闢,蓋爲此輩嚴定專條,非搶奪之通例也。不然,律內已明言罪亦如之矣,何以又定立此條耶。下文阻撓不救,以故殺論,意亦相符,非謂手刃之也。傷人二字亦然,謂船覆溺而受傷未死,非兵丁將其毆傷也。如系弁兵等毆傷,律內明言搶奪傷人者斬,豈得止擬流罪耶。觀雍正三年舊例,搶奪傷人者,仍照本律科斷之文,益知傷人非被毆傷之確證。嘉慶六年修例時,誤會原例內,傷人二字之義,直以傷人爲被弁兵用物將其毆傷矣,似系錯誤。並應與兵律違禁下海門偷渡一條例文參看。
白晝搶奪 一,江南通州崇明昭文沙民夥衆爭地,除不持器械爭奪及聚衆不及四五十人者,照侵佔他人田宅律科斷。如系執持器械及聚衆四五十人,有抗官重情者,照光棍例,爲首者,擬斬立決。爲從者,擬絞監候。逼勒同行之人,各杖一百。
此條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謹按。因爾時有此等案件,是以嚴定此條,所謂一事一例也。然似可不必。
□四五十人本系約略之詞,然以人數分別罪名,似不應如此含混。設聚衆四十餘人,即無從科斷,似應將此四字刪去。
□上條苗人聚至百人以上,下條黔楚紅苗先言不及五十人之罪,後言聚至五十名及百人之罪,應與此條參看。
白晝搶奪 一,直省不法之徒,如乘地方歉收,夥衆搶奪、擾害善良、挾制官長,或因賑貸稍遲,搶奪村市、喧鬧公堂,及懷挾私憤、糾衆罷市、辱官者,倶照光棍例治罪。若該地方官營私怠玩,激成事端,及弁兵不實力緝拏,一併嚴參議處。
此條系乾隆八年,欽奉上諭,並十年,刑部議覆禮部侍郎秦蕙田條奏,並纂爲例。
謹按。與饑民爬搶及兵律激變良民一條參看。
白晝搶奪 一,搶奪竊盜殺人之案,如數人共殺一人,無論金刃他物手足,以致命重傷者爲首,在場助力,或致命而非重傷,或重傷而非致命者以爲從論。如倶系致命重傷,以金刃者爲首,手足、他物爲從。如倶系金刃及倶系他物手足致命重傷,無可區別者,有主使,以主使者爲首,下手者爲從。無主使,以先下手者爲首,後下手者爲從。其同案搶竊、不知拒捕情事者,仍各照搶奪竊盜本律首從論。
此條系雍正十一年,刑部議覆山東按察使呉騫定例,乾隆五年纂入搶奪殺傷人例內。三十二年査系搶奪總例,摘出另爲一條,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共毆門內有當時及過後身死之分,此例並未敘明。且上層既無論金刃他物手足矣,而下層又以刃傷爲首,他物手足爲從,設或甲刃砍傷致命透內,其人尚能爭鬪,覆被乙用他物毆傷致命倒地,實時殞命,以其毆論,應以後下手之乙擬抵,以此條論,則應以刃傷之甲擬抵,似嫌參差。
□同謀共毆殺人,以原謀初鬪分別定擬。此處均系重傷,無可區分者,似應以首先起意拒捕之人爲首。如無起意之人,及雖有起意之人而幇毆傷輕者,則應以重傷內之先下手者爲首。原例分別以後下手之人爲首,及以初動手者爲首二層,本極允協,改定之例祗雲無可區別,而並未言亂毆不知先後輕重,則與罪坐初鬪之例意未符。乃以先下手之人爲首,未知本於何條。上層科罪與人命門同,下層與人命門異,亦不知何故。例末數語,本於強盜律文,(律雲,竊盜臨時有拒捕殺傷人者,皆斬。共盜之人不曾助力,不知拒捕殺傷人者,止依竊盜論云云。)系專指竊盜而言,例統搶奪在內,與本門傷人者斬之律文,似有參差。且必系實未在場,方可雲不知拒捕情事。若同場目睹,似難諉爲不知竊盜拒捕。殺傷人另有分晰治罪專條,此門專言搶奪,似應將竊盜一層刪去。再,數人共殺一人新例,系照強盜一概駢誅,又何區別首從之有。若僅止二人,殺人者斬決,刃傷折傷者絞候,例內已有明文,此條無關引用,似應刪除。
白晝搶奪 一,凡臺灣盜劫之案,罪應斬決者,照江洋大盜例斬決梟示。他如聚衆散箚豎旌,妄布邪言,書寫張貼、煽惑人心、搶奪殺人放火,光棍搶奪路行婦女,強姦致死,劫囚越獄,與番人彼此讎忿,聚衆搶奪殺人等案內,造意爲首罪應立決者,均照黔楚兩省例斬決梟示。正法後即傳首原犯地方示衆,其附合爲從之犯,不得援引此例,仍於各審案後附疏聲明。
此條系乾隆十四年,刑部議覆福建巡撫潘思榘。條奏定例。
謹按。此專指臺灣一處而言,所犯不止搶奪一事,即所謂亂民也,此等似均應歸入謀叛門內。
白晝搶奪 一,饑民爬搶,除糾夥執持軍器刀械,威嚇按捺事主,搜劫多贓者,仍照強盜本律科斷外,如有聚衆十人以上至數十人,執持木棍等項,爬搶糧食,並無攫取別贓者,爲首擬斬監候,爲從發新疆,給官兵爲奴。如十人以下持械爬搶者,爲首發新疆給官兵爲奴,爲從減一等。其徒手並未持械者,仍照搶奪本律科斷。
此條系乾隆二十三年,刑部奏準定例,咸豐八年改定。
謹按。民間積有糧食,本系預備自用,被人搶去,何以爲生。搶者可恕,被搶者獨不可憐耶。
□專搶糧食者,其罪輕。兼搶別物者,其罪重,殊不可解。例意不過爲迫於救死,與別項搶奪不同耳。不知饑荒之時,糧食較財物爲尤重,此得之則生,獨不慮彼失之則死耶。
□《周禮?大司徒》以荒政十有二聚萬民,而終以除盜賊,注謂,急其刑以除之,饑饉則盜賊多,不可不除也。與此條例文參看。
顧氏棟高《荒政不弛刑論》,附録於此,
□王荊公爲陳良器作神道碑雲,知江州日,歳飢,有盜刈禾而傷其主者,當死。公曰,古之荒政,所以恤民者至矣,然尚緩刑,況今哉,即奏貸其死。歐公志,王堯臣知光州日,歳飢、羣盜發民倉廩,吏治當死。公曰,此饑民求食爾,荒政之所恤也,請以減死論。後遂着爲令。餘論之曰,此正與荒政相反,蓋宋世尚忠厚,士大夫多務爲縱舍,以市小仁,其實縱盜殃民,漸不可長,二公烏得列其事以爲談哉。且所謂恤民者,恤民之無食者也,非恤盜也。若乘飢劫人財,致傷害人,如此而不置於罪,則獷悍不軌之民,且以飢歳爲幸,可以無所顧忌。萬一有數千裏之蝗,旱累歳不止,則將積小盜而成大盜。奪城寺,劫掠庫財,勢必草薙而禽獮之,其爲誅殺必更甚矣。此正子太叔之仁耳。且富人者,貧人之母也,歳大棱則勸富民出粟佐賑,如湖澤之蓄水以待匱。今不禁民之劫奪,務先涸之,是使強梁得以恣肆,而良善無所假貸也。且盜之始起,必先在中戸僅足衣食之家,若大戸則必嚴守衛以自備,大戸橫被劫掠,則必廣聚徒衆,執持器械,勢必將用兵剿捕,非一尉史所能御矣。若中戸被劫掠而無食,亦將起而從盜,盜日益衆。人心驚惶,訛言四起,此時加以賑恤,盜將曰,畏我耳。雖加賑恤而劫掠仍未已也。古有因飢歳而寛其賦、薄其徵者矣,未聞有因荒而弛其法也。因荒而弛其法,是教民爲盜也。小民趨利如水赴壑,況有飢窮以迫之,復不爲嚴刑以峻其防,當此而不爲盜,乃士大夫之知恥者耳,非所望於饑民之無頼者也。是以爲政者。必用威以濟恩。《周禮》有安富之條,而荒政十二,其一日除盜賊,蓋正慮兇歉之歳,饑民乘機搶掠,必設爲厲禁以除之。有犯者,殺無赦,使奸究屏息,比戸安枕。然後散財發粟,而大施吾仁焉。此時之富民,使之減價平糶,蠲粟賑貸,無不可者。彼將徳吾之安全之,亦樂施惠以奉上之令,如此則富民得安,貧民之良善者,有所得食。民氣和樂,馴至豐穰,此王者大中至正之道,孰與夾沾沾小仁,骫一成之法,而長奸宄之漸哉。
白晝搶奪 一,搶奪之案,如結夥騎馬持械,並聚至十人以上,倚強肆掠兇暴衆著者,無論白晝昏夜,及在途在野、江河湖港,均照強盜律,不分首從,擬斬。被脅同行者,發遣新疆,給官兵爲奴。聚衆不及十人,而數在三人以上,但經持械威嚇及捆縛按捺並傷事主者,爲首及在場動手之犯,亦照強盜律擬斬立決。爲從在場並未動手者,均發遣新疆給官兵爲奴。結夥僅止二人,但有持械威嚇事主情事,及雖未持械而結夥已至十人以上者,首犯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從犯杖一百、流三千里。結夥不及十人,倶系徒手搶奪者,首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從犯杖一百、徒三年。數在三人以下者,仍照搶奪各本律例定擬。至回民結夥搶奪、及四川等省匪徒搶奪,例有專條者,仍與此例相比,從其重者論。
此例本系二條,一系康熙六十一年,戸部議覆漕運總督張大有條奏定例。(糧船水手夥衆搶奪。)一系乾隆二十八年,刑部議準定例。(搶奪聚至十人以上。)咸豐二年修並,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搶奪殺人有例,傷人有例,分別贓數次數亦各有例。此又以人數多寡及有無持械分別科罪,分強盜搶奪爲二,本系從輕,嗣因其過輕也,而又從重。其究也,輕重亦未見得平。總縁律文,未甚妥協,故例文亦參差不齊也。就現定例文而論,騎馬持械未至十人者斬,雖未騎馬,但持械已至十人,亦皆斬。此搶奪而仍照強盜定擬者也。持械威嚇一層,捆縛按捺二層,傷事主三層,此照強盜而又稍示區別者也。第強盜並無被脅同行一層,此條既照強盜定擬,何以又添入此層。而在場未動手一句,亦未明顯,蓋於從嚴之中,仍不免有調停之見也。至結夥十人以上未持械,其情亦不輕於三人以上持械之案,如有威嚇按捺等情,如何科斷並未敘明。三人以上亦然,是但論人數而不論強形矣。
□再,此條並無得財、不得財之分,以強盜例內已有爲首斬候,爲從發遣之文故也。惟唐律,強盜雖不得財,傷人者,絞。殺人者,斬。蓋視財物爲輕,而以殺傷爲重也,最爲允當。今強盜例文已經改輕,故此處亦不能復行加重,究與嚴懲兇暴之意未甚符合,應與彼條參看。即如竊盜系以贓定罪,而臨時盜所傷人者皆斬,雖不得贓亦然。搶奪重於竊盜,又何論得贓與否耶。
白晝搶奪 一,新疆地方兵丁跟役,如有白晝搶奪殺人及爲強盜等事,該辦事大臣審實,一面奏聞。一面即行正法。
此條系乾隆三十二年,伊犂辦事大臣阿桂奏準定例。
謹按。從前盜案均系題準後始行正法。新疆並無題本,是以一面奏聞,一面即行正法,較內地辦理爲嚴。現在就地正法之案,各省均有,不獨新疆爲然也。
□此專指兵丁跟役而言,因新疆而加重也,應與徒流遷徙地方,新疆各城駐紮官員兵丁之跟役,酗酒滋事一條參看。
白晝搶奪 一,凡回民搶奪結夥在三人以上,不分首從,倶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如有脫逃被獲,改發新疆,給官兵爲奴,仍迴避回疆附近地方。如數在二人以下,審有糾謀持械逞強情形者,亦照前擬軍。若止一時乘間徒手攫取,尚無逞兇情狀者,仍照搶奪本律擬徒。
此條系乾隆三十八年,刑部奏準定例,嘉慶四年改定。
謹按。例內三人以上,謂但至三人即應擬軍也。數在三人以下,謂不及三人也,例內如此者甚多。再此等兇徒持械者,十居八九,下層有持械而上層無持械字,是但至三人,雖不持械,亦應擬軍也。下一時乘間徒手,自係指三人以下而言,與下奉天省一條文意相同。
□結夥三人以上,如持械威嚇,爲首及傷人之犯,均應擬斬,不止實發煙瘴也。應與新定之例併名例徒流遷徒門內二條參看。
白晝搶奪 一,凡因失火而乘機搶奪,除有殺傷及計贓重者,仍照定例問擬外,其但經得財罪應擬以杖徒者,倶照本律加一等治罪。將爲首之犯杖一百、流二千里。爲從者杖一百、徒三年。均於面上刺搶奪字
此條系乾隆四十四年,刑部議覆浙江按察使孔毓文條奏定例。
謹按。搶奪不論贓之多少,即應擬徒。例則八十兩以上即加等擬流,不與贓少者一體同科。失火搶奪較尋常搶奪爲重,計贓無多者加等擬流,贓重者照例同擬,並不加等,與律例均不符合。設有兩案於此,一系七十兩以下。一系八十兩以上。在尋常搶奪案內,應分別擬以徒流。若如此條例文七十兩以下者,擬以流二千里,八十兩以上者,亦擬以流二千里,殊不足以昭平允,亦非嚴定此例之意。似應將罪應擬以杖徒六字刪去,或於治罪下改爲先於犯事地方,加枷號一個月亦可。
□搶奪無不刺字者,例末數語亦可刪。
□與上大江洋海一條參看。
白晝搶奪 一,凡黔、楚兩省相接紅苗,彼此讎忿聚衆搶奪者,照搶奪律治罪。人數不及五十名,傷人,爲首者,枷號兩個月。爲從者,一個月。殺人者,斬監候。下手者,枷號三個月。爲從者,四十日。聚至五十人者,雖不殺人,爲首者,亦斬監候。爲從者,枷號五十日。殺人者,斬決。下手之人,絞監候。爲從者,各枷號兩個月。聚至百人者,雖不殺人,爲首者,斬決。爲從者,各枷號兩個月。殺人者,斬決梟示,下手之人,倶斬監候。爲從者,各枷號三個月。所搶人畜財物追還給主。
白晝搶奪 一,凡苗人犯搶奪,該管土官約束不嚴,倶交部議。若至百人以上,土司府州革職,百戸寨長罷職役,滿杖。知情故縱者革職,枷號一個月,倶不準折贖。若教令指使或通同圖利者,照爲首例治罪。
此二條均系康熙四十四年,戸部會同刑部議覆湖廣總督喩成龍題準定例。
謹按。此殺傷人均以聚衆之人爲首,下手之人爲從,與本門別條例文不符。可知從前律例尚屬畫一,自定有下手之人爲首之例,彼此遂不免參差矣。
□原題有照白晝搶奪律治罪,但苗人不便擬定流徒,應照旗下人枷號杖責等語,故未殺人亦未及五十人者,雖傷人不問擬死罪。
□此條本系嚴懲苗民之意,第民人搶奪之例,節次修改從嚴,苗民不應反輕,似應酌加修改。
□上苗人聚衆燒劫搶虜一條,系貴州苗民之例,此條專言黔、楚相接紅苗,治罪各不相同,應均歸於化外人有犯門。
□與前苗人一條參看。
白晝搶奪 一,搶竊拒傷事主,傷輕平復之案,如兩人同場拒傷一人,一系他物,一系金刃,無論先後下手,以金刃傷者爲首。如金刃傷輕,他物傷重,而未至折傷者,仍以金刃傷者爲首。如一系刃傷,一系他物折傷,刃傷重以刃傷爲首,折傷重以折傷爲首。刃傷與折傷倶重,無可區別者,以先下手者爲首。若倶系金刃,或倶系他物,以致命重傷爲首。如倶系致命重傷,或倶系他物折傷,亦以先下手者爲首。若兩人共拒一人,系各自拒傷,並不同場者,即各科各罪,各以爲首論。
此條系嘉慶五年,刑部議覆廣西巡撫謝啓昆審題黃亞和、陳雲通搶奪蒙上超銀兩,同時拒傷事主一案,奏準定例。
謹按。上條指已死而言,此條指未死而言。
□搶竊一例同科,似嫌無別。現在結夥持械搶奪,如數在三人以上,內有二人拒傷事主,不論他物金刃,均應斬決。若首夥僅止二人,自可照此例分別科斷,然亦有未盡允協之處。
□此似指兩人同時拒捕,並未商謀者而言。如有起意商謀之人,似應仍以起意者爲首。
□此例以金刃他物及致命先後下手,分別首從之處,最爲明晰,惟強盜門內則又有護贓護夥之分,若先下手者未護贓,而護贓者系後下手,護夥亦然,又當以何人爲首。且並未敘明起意搶奪之人,及起意拒捕之人,仍嫌疏漏。再如一系刃傷,一系兇器傷,(鐵尺、腰刀背等類)亦難強爲分晰。
□殺死者可分別致命、不致命,拒傷似可不必分別致命、非致命也。
□搶竊拒傷事主,止以一人問擬死罪,雖二人情傷相等,亦必區分首從,斷不肯以一事而駢斬兩人。定例之意,原系愼重人命起見。惟此等匪徒明目張膽,公然拒傷事主,刀械交加,雖倶擬死罪,原不爲苛。況刃傷事主及他物毆至折傷以上,分別擬以斬絞,系搶竊盜犯之通例。二人刃傷二人,則倶問死罪。二人刃傷一人,則一擬死罪,一擬軍罪、已嫌參差。且拒傷之一人,並不同場,則各以爲首論。同場拒傷,則又分別首從,尤覺未盡允協。
□再,如甲賊先與事主爭鬪,將事主拒傷,被事主揪住。乙賊護贓護夥,復將事主拒傷,同系金刃,同系折傷,無可區分,若如此例,自應以先下手之甲爲首,護贓護夥之乙以爲從論矣,情法亦未允當。竊謂此等案情,祗應論罪名之是否應死,不應分別一人二人,以致辦理諸多窒礙。律載竊盜臨時拒捕,殺傷人者皆斬,何等直截了當,豈不慮一事駢誅多人乎。
□罪人拒捕。律分首從,竊盜臨時拒捕,並無首從之分,搶奪較竊盜尤重,何以又分首從耶。此定律之過,故例亦不免參差也。
白晝搶奪 一,奉天地方匪徒糾夥搶奪,不論人數多寡,曾否傷人,但有一人執持鳥鎗搶奪者,不分首從,照響馬強盜例擬斬立決梟示。其執持尋常器械搶奪者,分別是否十人及三人以上,並有無倚強肆掠情形,按照搶奪本例科斷。結夥不及三人,但有持械威嚇事主情事,除實犯死罪外,餘倶不分首從,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面刺搶奪二字。若僅止一二人乘便攫取財物,並無持械威嚇事主情事,仍照搶奪本律問擬。儻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復舊例辦理。
此條系遭光二十三年,刑部議覆盛京將軍宗室禧恩等奏請定例。咸豐三年,盛京將軍奕興奏奉諭旨改定。
謹按。原例十人及三人以上持械搶奪,只以爲首一人擬斬,其餘均無死罪。改定之例,重在執持鳥鎗,不論人數多寡,似係指三人以上而言。蓋謂結夥三人,內一人執持鳥鎗,則三人倶擬斬梟。結夥十人,則十人亦倶擬斬梟。較之原例,自屬從嚴,非謂僅止二人亦倶擬斬梟也。原案即繫結夥四人。
□此例凡分三層,第二層與通例同,第一層第三層較通例爲重。原奏重在執持鳥鎗,尤重在騎馬,是以照響馬例問擬。定例時未將騎馬一層添入,看去便不分明。
白晝搶奪 一,川省匪徒並河南、安徽、湖北等三省交界地方,及山東之兗州、沂州、曹州三府,江蘇之淮安、徐州、海州三府州,如有紅鬍子、白撞手、拽刀手等名目,在於場市人煙湊集之所,橫行搶劫,糾夥不及五人者,不分首從,倶改發伊犂,分給該處察哈爾及駐防滿洲官兵爲奴。但傷人者如刃傷及折傷以上,擬斬監候。傷非金刃,傷輕平復,擬絞監候。有拒捕殺人者,將爲首殺人之犯擬斬立決。爲從幇毆刃傷及折傷以上者,擬斬監候。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擬絞監候,未經幇毆成傷者,發往伊犂爲奴。如糾夥五人以上,無論曾否得財,爲首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爲從同搶者,倶擬絞監候。若拒捕奪犯、殺傷兵役並事主及在場之人者,審明首犯,即行正法梟示。(按,搶奪條內忽添入奪犯一層,何也。)在場加功及助勢者,倶擬絞立決。同謀搶奪而拒捕奪犯之時,並未在場者,仍照光棍爲從本例,擬絞監候。以上各匪犯父兄牌甲,倶及盜案例,査明是否知情分贓,或止失於覺察,分別懲處。
白晝搶奪 一,川省匪徒並河南、安徽、湖北等三省交界地方,及山東之兗州、沂州、曹州三府,江蘇之淮安、徐州、海州三府州,如有紅鬍子、白撞手、拽刀手等名目,在野攔搶未經傷人之案,除實犯死罪外,數止二三人者,犯該徒罪以上,不分首從,倶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地方充軍。如四人以上至九人者,不分首從,倶改發伊犂,分給該處察哈爾及駐防滿洲官兵爲奴。但傷人者,如刃傷及折傷以上,擬斬監候。傷非金刃,傷輕平復,擬絞監候。有拒捕殺人者,將爲首殺人之犯,擬斬立決。爲從幇毆刃傷及折傷以上者,擬斬監候。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擬絞監候。未經幇毆成傷者,發往伊犂爲奴。若數至十人以上,無論傷人與否,爲首擬斬立決,爲從擬絞監候。被脅同行者,發烏魯木齊給官兵爲奴。儻有殺人奪犯傷差等事,有一於此,即將爲首之犯正法梟示。在場加功及助勢者,倶擬絞立決。同謀搶奪而拒捕奪犯之時,並未在場者,擬絞監候。以上各匪犯父兄牌甲,倶依盜案例査明是否知情分贓,或止失於覺察,分別懲處。
此原例二條,一系乾隆二十三年,刑部議覆四川按察使呉士端條奏定例,三十七年修改。一系乾隆四十六年、四十七年,刑部奏準定例。嘉慶九年、二十年,將兩條修併爲一。道光六年、十四年、二十五年修改,咸豐二年改定,仍分爲二條。
謹按。在場市橫行搶劫,與強盜何異。未及五人,首從倶無死罪,較尋常搶奪之例治罪反輕。
□結夥三人以上,持械威嚇及傷事主者,尋常搶奪,即應將爲首及動手之犯均斬立決。十人以上倚強肆掠,不分首從皆斬。應參看。縁此條例文在先,後來未能修改一律耳。
□糾夥五人雖不得財,倶問死罪,重之至也。未及五人,罪止發遣,亦未敘明得財與否。
□強盜不得財,尚無死罪,此處不論得財與否,首從均死,似覺過重。然此等匪徒糾夥橫行搶劫,萬無不得財之理,似應改爲得財者,不論贓數多寡。
□此條有較尋常搶奪爲重者,亦有比尋常搶奪從輕者,有犯自應相比,從其重者論,庶無窒礙。
□此例祗以人數多寡及曾否傷人,分別科罪,並未聲明有無持械之分。以此等匪徒決無不持械者,故不贅及也。現在尋常搶奪之案,尤以持械與否爲罪名輕重之殊,似應査照,分別辦理。
□搶奪新例三人與二人,大有分別,此處二三人一層,四人至九人一層,與彼條不同。
□再,此條原例系專爲川省嘓匪而設,較尋常搶奪之案治罪爲嚴,與下紅鬍子、白撞手、拽刀手等名目亦屬相同。後改爲川省匪徒,不知何故。且川省嘓匪搶奪與嘓匪輪姦婦女,系同時奏準,均因嘓匪而加重。輪姦例內既未將嘓匪刪改,此處似亦應仍從其舊。
白晝搶奪 一,凡湖北省匪徒搶奪之案,除實系尋常搶奪,仍照定例辦理外,如聚衆至十人以上,及雖不滿十人,但有執持器械入室、嚇禁事主、搜劫財物情事,無論是否白晝昏夜,悉照強盜本律本例,分別法所難宥,情有可原定擬。如在江河湖港,亦無論是否白晝昏夜,事主行船泊船,悉照沿江濱海行劫之例,分別定擬。俟數年後,該省盜風稍息,仍復舊例辦理。
此條系咸豐元年,刑部議覆湖廣總督程矞採等奏準定例。
謹按。現在盜案,系不分首從,一律擬斬。搶奪亦系分別人數多寡,照盜案辦理,有犯均可援引。此例似應刪除。
白晝搶奪 一,搶奪洋藥,仍照搶奪本律例科斷。如系漏稅之物,於本罪上酌減一等。
此條系咸豐九年,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此專指一事而言,如因搶奪而致有殺傷,作何科斷。記核。
白晝搶奪 一,事主聞警逃避,乘間搶奪無人看守空室財物,如僅止一二人,並未持械者,照搶奪律問擬。若夥衆三人以上持械者,照搶奪律加等問擬。儻事主及僱工人等往捕,護贓護夥持械格鬪,有殺傷者,照強盜律治罪。鄰佑人等往捕,有拒捕者,照搶奪拒捕分別殺傷科斷。
此條系咸豐十一年,刑部議覆直隸總督恆福奏準定例。
謹按。此例專指寇警而言,似嫌不賅括。擬改爲事主或因事故外出,或聞寇警逃避云云。
此門所載各省專條,有奉天、四川、湖北及湖北、河南、安徽三省交界地方,並山東之兗、沂、曹,江蘇之淮、徐、海等府州,而無直隸等省,均系隨時纂入,且倶在同治九年,改定搶奪通例以前,而罪名亦輕重互異,似可刪改,以歸畫一、應與竊盜門參看。
□再,搶奪亦系強取,即唐律之所謂以威若力也,與強盜何異。持械則更兇矣。正《孟子》所謂御人於國門之外,《康誥》所謂殺越人於貨是也。何嘗有在途、在室之分哉。自分列兩門,輕重遂大相懸殊矣。而響馬又以強盜名,與江洋大盜又均列於彼門,何也。
□再,強之與竊大有區分,夫人而知之矣。強之與搶如何區分。律未載明,而《瑣言》、《箋釋》等書,則詳晰言之矣且人少而無兇器二語,明注律內,界限正自釐然,乃例內結夥持械搶奪之案,仍在此門,並不照強盜同科,豈眞未見此律注耶。抑故意置之不理耶。人命門鬪毆及故殺人律下添注臨時有意欲殺,非人所知曰故,迄今遵行。而此處律注,並不弓I用,殊不可解。若謂此輩究與眞正強盜不同,稍有一線可原,即不忍置之於死,亦系愼重人命之意。然強盜但得財不分贓數多少,皆應論斬,雖不分贓,亦同,則又何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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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例存疑卷二十八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四 賊盜中之二
竊盜
竊盜:巻首
凡竊盜已行而不得財,笞五十,免刺。但得財(不論分贓、不分贓。)以一主爲重,並贓論罪。爲從者,各(指上得財、不得財言。)減一等。(以一主爲重,謂如盜得二家財物,從一家贓多者科罪。並贓論,謂如十人共盜得一家財物,計贓四十兩,雖各分得四兩,通算作一處,其十人各得四十兩之罪。造意者爲首,該杖一百。餘人爲從,各減一等,止杖九十之類。餘條准此。)初犯,並於右小臂膊上刺竊盜二字。再犯,刺左小臂膊。三犯者,絞(監候。)以曾經刺字爲坐。
○掏摸者,罪同。
一兩以下,杖六十。
一兩以上至一十兩,杖七十。
二十兩,杖八十。
三十兩,杖九十。
四十兩,杖一百。
五十兩,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兩,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兩,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兩,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兩,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兩,杖一百、流二千里。
一百一十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一百二十兩,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百二十兩以上,絞(監候)。
○三犯,不論贓數,絞(監候)。
此仍明律改定。原律一百二十貫,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無一百二十兩以上,絞監候。三犯,不論贓數,絞監候。十九字,康熙年間修改。
《律例通考》雲,順治四年,定竊盜贓一百二十兩,絞監候。至康熙十一年,刑科彭之鳳題準,増改一百二十兩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一百二十兩以上者,擬絞監候。
《律例通考》又云,按六贓倶系計贓科罪,即如此條,一兩以下,杖六十。一兩以上至一十兩,杖七十。一百二十兩,杖一百、流三千里。一百二十兩以上,絞監候。細繹條內起止兩處,以上二字並至字,則是一十兩以上至二十兩者,均應杖八十。二十兩以上至三十兩者,均系杖九十。餘仿此。中間不言以上、至者,省文也。止因前代舊注,誤將名例加者,數滿乃坐句下,注爲謂如贓加至四十兩,縱至三十九兩九錢九分,雖少一分,亦不得科四十兩之罪。遂傳訛至今,竟以一兩以上至十九兩九錢九分,均杖七十。但六贓倶計贓科罪,並非加罪。注內贓加二字,原不可解。且本條各等罪名,倶以十兩爲率,可以獨於一兩以上至十九兩九錢九分,倶杖七十,是幾以二十兩爲一等矣。較之前後科罪,殊不均勻,顯屬訛誤。至名例加者數滿乃坐,乃系通律各條內加罪之專條,已於加減罪律例內,詳細聲明云云。後於嘉慶五年,雲南巡撫初彭齡條奏,似即本於此論,經部議駁,遂無議及此事者矣。(雲南巡撫初彭齡奏稱,竊盜贓一兩以下,杖六十。一兩以上至一十兩,杖七十。二十兩,杖八十。所稱二十兩者,必系十兩以上至二十兩乃止,凡一十兩至十九兩皆是。惟名例內稱數滿乃坐。今凡竊盜贓至十餘兩者,並不引二十兩之條,仍照一十兩科斷,致與一兩以上至一十兩者同,擬杖七十,相隨錯誤。由此而推一百一十兩,流二千五百里。一百二十兩,流三千里。一百二十兩以上,絞監候。夫所謂一百二十兩以上者,即一百二十兩零一分亦是。今凡贓至一百一十九兩九錢九分,止照一百一十兩擬流二千五百里。若至一百二十兩零一分,又擬絞監候。則是流三千里者,必須恰滿一百二十兩之數,不多一分,不少一分,方爲吻合,似非定律本意。此條贓數本系十兩爲一等,今杖七十,系十九兩九錢九分爲一等。其流三千里,則以一分爲一等,殊覺輕重失倫。請於律內逐一添注,如竊盜贓二十兩,杖八十,一條添注十兩以上至二十兩字樣。其二十兩至一百二十兩,及此外監守常人枉法等贓,均照此逐條添注幾兩以上至幾十兩字樣,庶援引不至失當等語。刑部査竊贓起於杖,由杖而徒,由徒而流,由流而絞,皆按贓數遞加,絲毫不容増減。細繹名例內稱。加者數滿乃坐,注云,如贓加至四十兩,縱至三十九兩九錢九分,雖少一分,亦不得科四十兩之罪。是律義極爲嚴密,向來辦理計贓科罪之案,倶遵照名例內數滿乃坐之文,如竊盜贓二十兩,杖八十,必須滿數二十兩方坐,即十九兩九錢九分,亦不得科以杖八十,仍科一十兩杖七十之罪。推至一百二十兩,應流三千里者,即一百一十九兩九錢九分,亦仍照一百一十兩例,擬流二千五百里,不得科以流三千里之罪。凡計贓者皆然,不獨竊盜一項也。今該撫以竊盜贓皆系十兩爲一等,乃贓至十餘兩者,並不引二十兩之條,仍照一十兩科斷,致與一兩以上至一十兩者,同擬杖七十,謂獨此條系一十九兩九錢九分爲一等,推至一百二十兩,流三千里,則又系一分爲一等,以爲輕重失倫。就律文而論,前後數目原似有多寡之不同,惟是古人定法,義蘊精深,全在此毫釐之辨,用以示界限之分。名例內滿數乃坐一語,所以統貫計贓各條,正恐後人誤會律文,易滋出入,信足永遠遵行。若如該撫所奏,於竊盜贓二十兩,杖八十條下,添注十兩以上至二十兩字樣,以下倶照此逐一添注,則監守盜贓四十兩即入雜犯斬罪,亦系祗爭一分爲滿流斬罪生死關頭。若照此添注,將贓至三十兩以上,凡未至四十兩者,亦竟科以四十兩之斬罪乎。又如枉法贓律內五十五兩,流三千里。八十兩絞。若照此添注,將五十五兩以上,凡未至八十兩者,亦竟科以八十兩之絞罪乎。推至徒流以上,倶以次加重,是歴久奉行之定律,行且棼如亂絲矣。且即據所稱流三千里者,系一分爲一等,殊不知滿流之生罪贓數,必至此而始滿。而入絞之死罪定限,即至此而加嚴,一逾此關,律應擬絞。若如所奏必拘定十兩爲一等,勢必贓至一百三十兩始擬絞罪,是於杖徒流等罪各減去九兩九錢九分零數,似覺從嚴。而於律應入絞之數,又加多十兩,反屬寛縱,殊未平允。總之,此條律文自古迄今,內外問刑衙門,積久遵循,從無窒礙,未便輕議更張,致滋混淆。所有該撫奏請計贓科罪各系下,逐一添注之處,應毋庸議。
□(按,部駁自屬正論。)
謹按。唐律竊盜得財,一尺杖六十,與今律一兩以下同。一疋加一等,與今律一兩以上至一十兩同。五疋徒一年,與今律五十兩同。若未至一疋及五疋,即不科以杖七十,徒一年之罪,正與名例數滿乃坐之意相符。且言明一疋加一等,五疋加一等,亦不得謂非加罪。且不獨竊盜贓也。即枉法贓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絞,監臨主守自盜,加凡盜二等,三十疋絞。雖應撫者亦有加罪,與名例稱加者不得加至於死。本條加入死者,依本條之意,亦屬相符。若如《通考》所云,是數滿乃坐,與竊盜贓並無關渉矣,似非通論。至如贓加至四十兩云云,如贓爲一句,加至四十兩爲一句,謂舉一可以類推之意,摘出贓加二字,以爲不可解,未免過事吹求。
條例
竊盜 一,竊盜搶奪掏摸等犯事犯到官,應將從前犯案次數,並計科罪。若遇恩赦,其從前所犯原案鹹予赦除,免其並計,並免刺字,有犯仍以初犯論。如得免並計之後,再行犯竊,覆遇恩赦後犯案到官,審系再犯、三犯,倶按照初次恩赦後所犯次數並計,照律科罪。若遇清理庶獄,恩旨免罪不免刺者,仍行並計,按照從前次數定擬。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康熙四十四年,刑部議覆貴州巡撫於準題準定例。一系乾隆三十六年,御史張敦均條奏定例,嘉慶六年修並。
謹按。此例係指兩遇恩赦而言,與下積匪猾賊一條參看。彼條似系照此例改定,而語意未見明晰。
□此例以搶竊事同一律,是以言竊盜而類及搶奪。惟搶奪不計贓數,即應擬徒,與竊盜之問擬笞罪者不同,是以竊盜門內有再犯分別枷號之文。而搶奪門內並無再犯之語,祗有因搶奪問擬軍流徒罪,在配在逃,復犯搶奪,分別次數,擬以軍遣。各例似系科以再犯加等之意。如遇恩赦,若者應以初犯論,若者應以再犯、三犯論,殊未分明。即免並計、不免並計之處,亦與竊盜有異,辦理恐有窒礙。似應將例內搶奪二字刪去,於搶奪門內另立遇赦免並計、不免並計一條,記參。
刪除條例
一,竊盜,或赦前二次偷盜,赦後一次偷盜,或赦前一次偷盜,赦後二次偷盜事犯,停其具題,部內完結。
□一,竊盜折軍罪,枷號完結之後,再偷三次,應擬絞。若一二次者,照常完結。
□均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刪併爲一。乾隆五年刪除。
謹按。此數條雖經刪除,亦可與現行例文參看。
竊盜 一,竊盜恭遇恩詔,得免並計後,三犯擬流。復遇恩赦,累減釋放。如再犯竊,仍以三犯科斷。
此條系嘉慶六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此兩邀恩典者,是以如再犯竊,仍以三犯科罪,與上條例意相同。
□現在因竊擬流,遇赦均不援免,此等得免並計後三犯擬流之犯,即應實發。如再犯竊,無論在配在逃,均照軍流復犯例,改發煙瘴充軍,不照此例科斷。至三犯擬絞,遇赦減流減軍之犯,即屬兩邀恩典,如在配在逃復竊,計贓無幾,尚可配量科斷。若贓至五十兩以上,應否照三犯擬絞。抑仍照免死軍犯定擬之處,記核。
□軍犯,及改發極邊煙瘴充軍之竊盜,在配復竊,見徒流人又犯罪門,免死,減軍。人犯脫逃復犯,秋審緩決,減爲發遣。人犯在逃爲匪,見徒流人逃門內,有犯均可援照定擬。惟贓至五十兩以上之案,礙難科斷,援軍犯復竊之例,即無死法。而援兩邀曠典之條,則無生理。此等處最應參酌核辦。似應於累減釋放下添,或三犯擬絞,遇赦減軍,及年例減軍後,如再犯竊云云。存以俟參。
竊盜 一,五城兩縣及五營內務府捕役,拏獲竊賊者,倶限即日稟報本管官。如晩間拏獲,限次早稟報該管官。訊明被竊情由,將事主年、貌、姓名、住址、及所失贓物,詳記檔案,即令事主回家,不必一同解送該管上司衙門。如贓物現獲,即出示令事主認領。儻不法捕役,違限不行呈報,任意勒索事主,許事主赴都察院呈吿,將捕役照恐嚇取財例治罪。其該管官有失於覺察、及任意縱容者,交部分別議處。
此條系雍正十一年定例。
謹按。此專爲捕役獲賊,呈報遲延、及勒索事主而設。惟專指京城,未及外省,似不畫一。違限不行呈報,應治何罪。亦無明文。盜賊捕限門,營弁拏獲盜犯,立即解交有司衙門究詰一條,與此參看。彼專言盜劫重犯,此則專言竊賊耳,而命案內逃兇並無明文,似應修並於彼條之內。
□再,此例有內務府捕役,而無歩軍統領衙門番役,並應添入。
竊盜 一,凡旗人及旗下家奴肆行偷竊犯罪,至發遣以上者,將失察旗人爲竊之該管官、及失察家奴爲竊之家主,倶照旗人爲盜例,交部分別議處。若能於事未發覺之前,自行查出,送部治罪者,免議。
此條系乾隆十四年,兵部等部奉旨議準定例。
謹按。從前軍流以上均謂之發遣,後專以外遣爲發遣。此處發遣以上宇樣,似應修改,以竊盜計贓科斷,並無外遣罪名也。若以外遣爲發遣以上,則積匪猾賊亦止煙瘴充軍。竊盜贓一百二十兩亦止附近充軍,並無外遣罪名,此例竟成虛設矣。
□《處分則例》盜賊門載,有旗下家奴爲盜窩竊,及犯竊,其主失察,分別人數,議以降罰之條,並無旗人行竊,該管官失察處分,應參看。
竊盜 一,直省州縣拏獲竊盜,到案取具確供,計贓在五十兩以上者,即同捕官帶同捕役搜驗,原贓給主收領。如贓在四十兩以下,捕官帶同捕役前往搜驗。如州縣捕官聽捕役私自搜贓。以致中飽者,除捕役與盜竊同科外,將該州縣捕官照失察捕役爲盜例議處。
此條系乾隆十九年,刑部議覆陝西按察使武忱條奏定例。
謹按。此條原奏請査封盜犯家產,本爲認眞追贓起見,部駁不準,而定有捕役私自搜贓之例,與原奏之意迥不相符。此例行而追贓各條倶成具文矣。獲盜起贓,必差委捕員眼同起認。捕役私起贓物,從重問擬。見強盜門。
□胥捕侵剝盜贓,計贓,照不枉法科斷,見克留盜贓,此捕役搜贓中飽,即與盜同科,與彼條參差。
竊盜 一,拏獲竊盜,承審官即行嚴訊。除贓至滿貫及三犯計贓五十兩以上,律應擬絞者,倶即歸犯事地方完結外,若審出多案,應照積匪猾賊例,擬遣者其供出鄰省、鄰邑之案,承審官即行備文,專差關査。若贓證倶屬相符,毫無疑義,即令拏獲,地方迅速辦結,毋庸將人犯再行關解別境。儻或贓供不符,首從各別。必應質訊。或鄰境拏獲人衆,勢須移少就多者,承審官即將必應移解質審縁由詳明,各該上司僉差妥役將犯移解鄰邑,從重歸結。如有藉端推諉及刪減案情,希圖就事完結者,即將原審之州縣官分別參處。
此條系乾隆三十三年,浙江按察命使曾日理條奏定例。
謹按。此係專爲積匪猾賊犯非一處而設。
□若贓證倶屬相符云云,言無須關解也。儻或贓供不符云云,言必須移解也。
□強盜門內供出行劫別案一條,與此相同,應參看。
□原奏重在上層,部議添入下層,近則並無此等案件矣。惟廣東等省有諮部者,而毎次計贓倶在一兩上下,比比皆是。從無贓數最多之案,求如此照例辦理者,百不獲一,已非直正面目。別省則並此而。無之,吏治,尚堪問乎]
竊盜 一,凡外國進貢,使臣到京之時,即令該地方官兵在各館門首,嚴加巡査。如遇有偷竊外使人犯,一經拏獲,除贓重者仍照律辦理外,其罪應杖刺者,加枷號一個月,枷滿之日,照例發落。如外使報竊而賊犯無獲,將巡査之兵役杖一百,該地方官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一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此專指到京而言。
□此枷號系因偷竊外使而酌加,乃止及杖罪,而不及徒罪以上,似未平允。
竊盜 一,朝鮮使臣來京,其隨帶貨物銀兩遇有偷竊,將該管地方官及護送官均照餉鞘被失例,嚴加議處。所失銀物着落地方官並統轄專管之各上司,按股賠還,仍緝拏偷竊之人,照行竊餉鞘例計贓,從重科斷,追贓入官。如來使人等有籍詞妄報,滋生事端情弊,由禮部行知該國王,一體治罪。
此係乾隆四十二年,禮部會同吏部、兵部、刑部,議覆盛京將軍莽古賚等奏準定例。
謹按。與轉解官物門條例系屬一事。
□行竊餉鞘系照竊盜倉庫錢糧,分別已未得財,各按首從一例科罪。未得財滿徒,得財者,爲首不分贓數多寡,發煙瘴充軍。爲從一兩,亦擬準徒五年,較之上條行竊外使人犯,輕重大相懸殊。
□上條統言外國使臣,此條專言朝鮮。上條指在京被竊,此條專言在途被竊。例系隨時纂定,是以未能畫一。若朝鮮使臣在京被竊,按照上條例文辦理,與在途被竊,罪名大相懸殊。如仍照在途之例,又與上條互相岐異,殊多窒礙。且同一朝鮮使臣也,同一行竊也,不應罪名相懸如此,今則無庸置議矣。
竊盜 一,各省營鎮責成將備,督率兵弁,偵緝賊匪,其緝獲之賊送縣審究。如賊犯到縣狡供翻異,許會同原獲營員質審。如系良民被誣,並無賊證,兵丁營員照例分別議處治罪。若地方官果能將捕役豢縱之處審査究擬,免其失察處分。仍將獲賊之弁兵,計贓案多寡,分別獎勵。
此條系乾隆二十八年,吏部尚書陳宏謀條奏定例。
謹按。此專爲捕役豢賊而設,應與豢賊一條參看。
□此條定例之意,蓋因各州縣捕役豢賊者居多,是以責令營弁偵緝,庶賊匪可以就獲。特恐狡猾捕役於賊犯被獲後,教供翻異,反噬營弁,各懷畏懼,仍不肯認眞緝拏。故特定例責成將備緝賊,及會同營員質審之例,仍許將獲犯之弁兵,分別獎勵,皆爲捕役豢縱竊賊而設。例內果能將捕役豢縱之處,審査究擬一語,系此條緊要關目,若僅就前後語句觀之,殊不知此例命意之所在矣,似應於例首點明捕役一層。
竊盜 一,竊盜再犯,計贓罪應杖六十者,加枷號二十日。杖七十者,加枷號二十五日。杖八十者,加枷號三十日。杖九十者,加枷號三十五日。杖一百者,加枷號四十日。倶交保管束。儻不加禁約,致復行爲竊,除原保系父兄子弟人等,仍分別知情分贓究擬外,其餘倶按賊人所犯罪應杖笞者,將原保笞四十。徒罪以上者,原保杖八十。知情故縱者,比照窩主不行又不分贓爲從論科罪,免刺。受財者,以枉法從重論。至行在拏獲竊盜罪應杖笞者,枷號一個月,滿日杖一百。徒罪以上,仍照本律定擬。
此例原系五條,一系乾隆三十二年修並之例。(舊例原系三條。按,此在京犯竊,分別刺字之例。)一系雍正三年例。(按,此外省犯竊刺字之例。)一系康熙五十二年例,乾隆十八年、三十二修改。(按,此行在偷竊並分別割斷腳筋之例,雖則過嚴,究使人不敢犯竊之意,亦古法也。後則一味從寛,而此輩益不知戒懼矣。水濡則玩,其謂是歟。《尚書大傳》曰,決關梁,窬城郭而略盜者,其刑臏,則尤甚於割筋矣。)三十二年修改。一系乾隆二十四年,山西按察使永泰條奏定例。(按,此犯竊交保管束之例,係指初犯以後而言。交保管束,復出爲匪,則再犯矣,原保所以分別治罪也。似應改爲一竊盜初犯罪應杖責者,刺字,發落後,交與保甲收管。如不加禁約,致該犯復出行竊云云。)一系乾隆二十五年,江蘇按察使蘇爾徳條奏定例。(按,此專言竊盜再犯之例。)乾隆五十三年修併爲二條,將竊盜分別次數,量加枷號,及行在犯竊治罪之例,專載本門,其奴僕平人犯竊、犯搶刺字之例,移入起除刺字門內。
謹按。此條分別杖數,逐層遞加枷號之處,事渉煩瑣,而於徒罪以上轉未議及,未免輕重失平。蓋擬以杖徒,仍系計贓治罪之法,而加擬枷號,正所以懲其再犯之罪,嚴於杖責,而寛於徒罪以上,似非例意。
□再,此條並無爲從明文,以既照杖罪定擬,則爲從自應減爲首一等也。惟加擬枷號所以懲再犯之罪,首從均系再犯,似無庸強爲區分。蓋計贓治罪可減爲首一等,而加擬枷號,似無庸再減一等,庶辦理不致參差。假如兩人夥竊得贓五十兩以上,均系再犯,爲首者,擬徒一年,免其枷號,與初犯無別。爲從者,滿杖,加枷號四十日。以旗人折枷之法覈算,已屬輕重倒置。且與初次犯竊者,彼此相形,亦覺參差。
□初犯爲首者,計贓擬徒,不加枷號。再犯爲首者,計贓擬徒,亦免其枷號。而爲從者,初犯祗擬滿杖,再犯者,於滿杖之外,枷號四十日,殊未平允。
□唐律無竊盜再犯之文,因三犯而推及於再犯,事尚可行。惟此係舊例雲,直省竊盜,初犯刺責發落者,交與保甲收管,地方官仍不時査點,無許出境。又云,賊犯交保管束之後,不加禁約,致該犯復出爲匪行竊者,原保按賊人所犯情節輕重,分別擬罪。原係指初犯而言,定例本極明顯。乾隆五十三年,將此層移入再犯條內,其初犯之賊,交保管束,後再行偷竊,原保即無治罪明文,而起除刺字門律例所稱收充警跡之法,亦倶成虛設矣。且再犯後不加禁約,復行爲竊,即屬三犯。三犯並無笞杖,徒罪亦難引用,似應仍照舊例分別三條爲妥。(初犯交保管束,不加禁約。致犯復竊爲一條,再犯治罪爲一條。行在偷竊爲一條。)行在偷竊,較凡盜爲重,笞杖既應加枷,徒罪以上未便從輕,似應改爲仍枷號一個月,滿日再行發配,與上行竊外使一條同。行在偷竊,原例本系另列一條,修並於再犯條內,義無所取。從前毎定一例,各有取意,後來修並一條,轉有不能明晰之處,或諸多遺漏,或與原定例意不符,雖係爲刪繁就簡起見,究竟不甚允當。此數條似難修併爲一。
竊盜 一,回民行竊,除贓數滿貫、罪無可加、及無夥衆持械情狀者,均照律辦理外,其結夥三人以上,但有一人執持器械,無論繩鞭、小刀、棍棒,倶不分首從,不計贓數次數,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若結夥雖在三人以上,而倶徒手行竊者,于軍罪上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結夥十人以上,雖無執持器械而但行竊者,仍照三人以上執持器械之例擬軍。如行竊未得財,各于軍徒罪上減一等問擬。
此條系乾隆二十七年,刑部議覆山東按察使閔鶚元條奏定例。嘉慶六年、十年修改,道光五年、七年改定。
謹按。此條治罪較民人爲重。後民人行竊,亦照此定擬,則彼此大略相同。所異者,分首從與不分首從耳。應與民人行竊及回民搶奪各條參看。
□再,三人以上內如有民人,如何科斷記參。
竊盜 一,奸匪夥衆丟包,誆取財物,照白晝搶奪人財物律治罪,刺字。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擬絞監候。如有拒捕殺傷人者,亦照賊犯搶竊之例,將地方官扣限査參
此條系乾隆二十三年,江蘇按察使崔應階條奏定例。
謹按。此非搶奪而以搶奪科斷者,律有掏摸,例又有丟包,而名目日益増多矣。惟搶奪之案,不必盡系夥衆丟包誆取。既照搶奪治罪,自應不論人數多寡,一體定擬。例內載有夥衆二字,則首從僅止二人誆取之案,礙難定斷,似應修改明晰。
竊盜 一,竊盜三犯,除贓至五十兩以上,照律擬絞外。其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者,改發雲南、兩廣極邊煙瘴充軍。三十兩以下至十兩以上者,改發邊遠充軍。如銀不及十兩、錢不及十千者,倶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前明萬暦十六年定例,一系康熙十九年例。雍正十一年,九卿議覆署刑部尚書張照條奏,按三次贓數分別絞、遣、軍流、十三年纂定,乾隆五年刪改,五十三年改定。
謹按。此條例文以五十兩以上,及五十兩以下分別問擬絞遣,其計贓僅止五十兩。應否以五十兩以上論,並未分晰指明。惟既以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者,爲一等。三十兩以下至十兩以上者,爲一等。不及十兩者爲一等,語意聯貫而下,是但至三十兩者,即不以三十兩以下論。則僅止五十兩者,即不得以五十兩以下論,自無疑義。例內五十兩以下,係指不及五十兩而言。三十兩以下,係指不及三十兩而言,正與銀不及十兩一語,互相發明。溯査此條例文,系雍正十一年,刑部尚書張照以律載竊盜贓一百二十兩以上絞候。又竊盜三犯者擬絞。又例內竊盜三犯贓數不多者,改遣等語,絞與遣罪有生死之分,而所謂贓數不多,並未定有數目,是以奏請竊盜三犯贓在杖罪以下發遣,徒罪以上擬絞等,因經九卿照議,題覆,三犯竊盜中計贓在五十兩以下,罪止滿杖者擬遣,至五十兩以上,罪應擬徒者絞候等因。遵行在案。原奏分晰甚明,似應於五十兩以添注,犯該徒罪四字,庶引斷不致岐誤。
□竊盜三犯系屬怙終律不論贓數多寡,均擬絞候,例則略示差等,擬以絞候軍流,原系嚴懲怙惡不悛之意。其應否分別首從之處。律例均無明文。檢査成案,亦聲明並無首從可以區分,有犯自應一例科斷。惟是案情百出不窮,有爲首非三犯,而爲從系三犯者。有爲從非三犯,而爲首系三犯者。有首從均系三犯者。若贓至五十兩,有首犯止擬徒罪,而從犯問擬絞候者矣。贓至五十兩以下,有首犯止擬杖罪,而從犯問擬軍流者矣。再如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且有首從均擬絞候者矣。或首從均系三犯,則有均擬絞候、均擬軍流者矣。蓋例以三犯爲重,故不從首從之法也。如三犯擬以軍流,或於擬絞減等之後,再行偷竊,其科罪反較三犯從輕,或糾同兩次犯竊之犯,夥竊得贓至五十兩,糾竊之首犯,自有軍犯復竊本例可引,不得照三犯例定擬。被糾之從犯,反以三犯擬絞,未免辦理參差耳。竊謂因三犯擬以軍流,或擬絞減軍之後,在配在逃復犯行竊,實屬怙惡不悛之徒,似應仍以三犯論,不分贓數多寡,均擬絞候,庶不至辦理多所窒礙。如謂照此科斷,秋審亦仍擬緩決,不過多一死罪名目耳。不知秋審多失之寛,與例意本不相符。三犯竊盜,不論贓數多寡,即應擬絞,所以懲怙終也。例以五十兩上下,分別定擬,如贓未至五十兩,即不。問擬死罪,已屬從寛。即五十兩以上之犯,秋審亦例應入緩,且得一次減等。此輩到配後,決不能安靜守法,勢必仍行犯竊,有犯仍應以三犯論。免死二次,再犯死罪,即入秋審情實辦理,庶與律意不致大相牴牾,而輕重亦不倒置矣。
□唐律,三犯徒者擬流,三犯流者擬絞,輕重本有區別。明律改爲三犯不問贓數多寡擬絞,未免太嚴。例以贓至五十兩上下分別生死,較律從寛。而問擬實絞者,百無一二。且有在配在逃行竊,不作三犯定擬者,愈覺寛縱,似不如唐律之得平。
□前有三犯擬流,復遇恩赦,累減釋放,如再犯竊,仍以三犯科斷之文,而無三犯擬絞免死後,復行犯竊,作何治罪之文,似應定爲成例,以免彼此參差。
竊盜 一,竊盜三犯,應按其第三犯竊贓多寡,照定例分別軍流、遣、絞。毋得將從前初犯、再犯、業已治罪之贓通算,以致罪有重科。
此條系乾隆八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因舊例有通計二字,是以改定此例。第案情百出不窮,容有所竊不止一家者,以一主爲重,未免過輕,此累倍法之所以爲善也。
竊盜 一,積匪猾賊爲害地方,審實,不論曾否刺字,改發雲、貴、極邊煙瘴充軍。
此條系雍正七年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五十三年改定。
謹按。此尚未指實,下二條方是積匪猾賊切實註腳。惟査此輩多系著名巨盜,或怙惡不悛,或肆竊多次,而得贓尤屬不貲。故特嚴立此條,亦所以補律之未備也。然究有未盡允協者,蓋竊盜計贓定罪,乃古今不易之理,而又輔之以累倍之法,實屬無所不包。雖不言次數,而次數已在其中矣。即如行竊十次上下,得贓均八九十兩,或百兩不等,統計已成千累百,照此例定斷其罪,總不至死,明爲加重,實則從輕。若次數雖多,而得贓均在十兩上下,按律不過擬杖,一體科以軍戍,縱大憝而嚴小竊,輕重可謂得平乎。舍計贓及累倍之法不用,而專論次數,遂不免有此失耳。再如糾竊不及六次,迭竊不及八次,而計贓毎次均八、九十兩,以此例例之,不特不問死罪,並不能科以軍罪,情法固應如是耶。比而觀之,此唐律之所以爲貴也。謂予不信,請觀今之辦積匪猾賊者,果皆贓數累累否耶。並應與上拏獲竊盜,應照積匪猾賊擬遣一條參看。
竊盜 一,竊盜於得免並計之後,因竊問擬軍流徒罪,在配釋回,復行犯竊,如止一二次,同時併發者,按照得免並計。後犯竊到官,次數分別初犯再犯三犯科罪。若不知悛改,連竊三次以上,同時併發者,照積匪猾賊例定擬。
此例與下條本系一條。系乾隆四十五年,刑部議準定例。嘉慶六年改定,分爲二條。
謹按。此條在配釋回之軍流徒犯,連竊三次以上,即擬煙瘴充軍,不照再犯科斷,似屬嚴懲怙終之意。而行竊一二次之犯,反得分別初犯再犯科罪,何也。且既按照得免並計,後犯竊到官治罪,亦與初犯律意不符。例內明言得免並計,後因竊問擬軍流徒罪,即系科以初犯之罪,此次未便仍科初犯。若照再犯問擬,其未及三次,計贓無幾者,罪止枷杖完結,恐非例意。
□搶奪問擬軍流徒罪,釋回後復犯搶奪一二次,四千裏充軍,三次以上煙瘴。罪名相去無幾,與此參看。
□再軍流無限滿之說,徒罪則有年限,此條不知悛改,連竊三次,係指遇赦釋回者而言,因其兩邀曠典,故擬罪獨嚴。若徒滿釋回之犯,與遇赦釋回者,究有不同,似未便一體同科,自應以再犯論矣。
□再査名例徒流人又犯罪門,因竊問擬軍流徒罪,在配在逃復竊一條,一二次者,徒罪。復犯,擬滿流軍流,改發煙瘴。三次者,徒罪亦發煙瘴,軍流發遣新疆。三次與一二次罪名相去無幾,此條三次者,照積匪定擬,與名例相符,與搶奪科罪亦同。而一二次者,照常發落,殊嫌寛縱。不惟與搶守門互異,與名例亦屬參差。
□設有兩人於此,均系得免並計,後因竊,擬以徒流等罪,在配釋回後,復行犯竊,一糾竊二次,一獨竊三次。糾竊者,以未及三次,仍照再犯例擬以枷杖。獨竊者,以已及三次,照此例擬以煙瘴充軍。或二次者,贓數較多,三次者,贓數無幾,殊嫌輕重失平。若以二次及三次爲明立界限,究不應如此懸絶。此係蓋因得免並計而加重,若因行竊僅止一二次,仍照尋常再犯三犯定,亦非嚴懲怙終之意。
竊盜 一,未經得免並計之犯,因竊問擬軍流徒罪,在配釋回,不知悛改。如爲首糾夥疊竊至四次,或雖未糾夥,而被糾疊竊及獨竊至六次者,並初犯再犯之賊,爲首糾竊至六次,或未糾夥而被糾疊竊及獨竊至八次者,均照積匪猾賊例擬軍。其未經得免並計之犯,因竊問擬軍流徒罪,在配釋回,爲首糾竊三次,或被糾疊竊及獨竊四次,並初犯再犯之賊,爲首糾竊四次,或被糾疊竊及獨竊六次,同時併發者,均照積匪猾賊例,量減一等,擬以滿徒。其三犯及計贓重者,仍按各本例,從其重者論。
此例與上條本系一條。原例及嘉慶六年修該例文,均見上條,嘉慶十九年改定。
謹按。擬軍者四層,擬徒者亦四層。
□下層糾竊未及三次四次,被糾、獨竊未及四次、六次,作何定擬。例未議及,自系仍照本律計贓定擬。惟此等連竊多次之犯,僅擬枷責,亦嫌太輕。並應與本門結夥持械行竊一條參看。
□竊盜律系以贓數定罪。此條系以次數,結夥一條系以人數分別定罪,已不免有參差之處。再加以得免並計與未免並計,尤覺煩碎。
□此條原例重在由配釋回覆竊,故較初犯再犯之賊,治罪從嚴。後添入免並計、不免並計二層,未免牽混。不特未經得免並計之犯,較名例尋常因竊問擬軍流徒犯,在配復竊,治罪太輕,即得免並計之犯,行竊未至三次,亦較彼條辦法,殊多寛縱。蓋是否得免並計,專爲三犯而設,與此條分別次數不同。名例在配復竊例內,何以並不分別得免並計與未經得免並計耶。原例本無得免並計等語,改定之例,忽而添入,殊覺無謂,應與首一條例參看。
□得免並計之後,因竊問擬軍流徒罪,在配釋回,大抵均指遇赦而言。系屬兩邀曠典,即未經得免並計之犯,亦系蒙恩赦宥,及不知悛改,復行犯竊,是以治罪從嚴。若因竊擬徒,限滿釋回之犯,即與赦款無干。似應將遇赦及限滿釋回之處,修改明晰,以免參差。假如甲糾同乙行竊,得贓五十兩,甲問擬徒一年,乙問擬杖一百,均經論決矣。甲後獨竊或被糾疊竊六次,乙亦獨竊被糾疊竊六次後,犯罪相同,而甲擬軍,乙擬徒,己屬參差。或乙起意,糾甲行竊四次及六次,兩人罪名均屬相同。甲起意糾乙行竊三四次,甲則應照此例,擬以軍徒,乙則僅擬枷杖,尤未平允。
□此處有三犯,仍照本例從重論之語,名例並無此層,未知何故。以人數計,以次數計,無非嚴懲此輩之意。而犯軍流後,再行犯竊,如何方以再犯論之處,並無分晰敘明,何嚴於軍流,而寛於死罪人犯耶。
竊盜 一,賊匪偷竊衙署服物,除罪應擬絞,依律定擬外,其餘不論初犯再犯及贓數多寡,倶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地方充軍。若已行而未得財者,照盜倉庫錢糧未得財例,杖一百、徒三年,仍分別首從問擬。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議覆河南布政使蘇崇阿條奏定例。原例系照積匪猾賊例,改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充軍。三十二年以系定例時,援引比照之文,因刪去。(按,此處既將援引比照之文刪去,而後次修改之例又添入比照偷竊倉庫錢糧未得財,未免前後岐異。且改發二字系跟照積匪猾賊而來,刪去上句,則改發二字亦不分明。)三十七年改定。
謹按,罪應擬絞,係指贓至千百二十兩以上而言。惟未得財者,有照盜倉庫例擬徒之文,此處亦應點明贓數,庶無岐誤。蓋倉庫錢糧但至一百兩,即擬絞罪。竊盜贓一百二十兩以上,方擬絞罪。原例有一百二十兩以上擬絞之語,似應添入,以免岐誤。
□竊盜本系計贓治罪,此例不論贓數多寡,則一兩以下,亦擬煙瘴充軍,殊嫌太重。
□衙署雖系官所,被竊究系私物,因此輩膽敢肆竊無忌,必系積滑之尤,是以從嚴擬軍。惟尚未得財,似應稍爲寛減。蓋已經得財之犯,雖與行竊倉庫罪名相等,而問擬絞侯,則必須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與偷竊倉庫一百兩即擬絞候者,大不相同,則未經得財之犯,似不便與行竊倉庫一體同科。
□處分例以有關倉庫錢糧,及止行竊署中衣物,分別題參,應參看。
□此條指在外賊匪而言。若本在衙署之人,行竊服物,是否以偷竊衙署論。尚未明晰。而強盜門又有干係衙門加以梟示一層,亦應參看。
竊盜 一,兩廣、兩湖及雲、貴等省,凡有匪徒,明知竊情,並不幇同鳴官,反表裏爲奸,逼令事主出錢贖贓,俾賊匪獲利,以至肆無忌憚,深爲民害者,照爲賊探聽事主消息,通線引路者,照強盜窩主不行又不分贓杖流律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如有貪圖分肥但經得贓者,不論多寡,即照強盜窩主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條系乾隆四十五年,刑部議覆廣西巡撫李世傑奏賊犯葛精怪,糾夥私竊牛馬羊支,勒索分贓案內奏請定例。
謹按。探聽消息,通線引路,本例已改遣罪。
□此例治罪頗嚴,惟賊犯應擬何罪。並未敘入。定例之時,因廣西巡撫奏葛精怪行竊,勒索二十餘次,本犯比照搶奪三犯例,擬絞立決。是以將逼令事主出錢贖贓之犯,擬以徒流。然究未着爲成例。現在如有此案,萬不能照此辦理。若本犯罪名較輕,得贓無幾,即有擬杖完結者矣,逼令出錢贖贓之犯反擬徒流,輕重大相懸殊,似應修改詳明,並應改爲通例。
竊盜 一,凡店家、船戸、腳伕、車伕有行竊商民,及糾合匪類竊贓朋分者,除分別首從計贓,照常人科斷外,仍照捕役行竊例,各加枷號兩個月。
此例系乾隆二年,刑部議覆御史朱世伋條奏定例,嘉慶十三年改定。
謹按,船戸、店家圖財害命,照強盜問擬。見謀殺人,應參看。
竊盜 一,竊盜逃走,事主倉皇追捕,失足身死,及失財窘迫因而自盡者,除拒捕傷人,及贓銀數多,並積匪三犯等項,罪在滿徒以上,仍照律例從重治罪外,如贓少罪輕不至滿徒者,將賊犯照因奸釀命例,杖一百、徒三年。
此條系乾隆三十五年,廣西布政使呉虎炳條奏定例,嘉慶十九年改定。
謹按。唐律因盜而過失殺傷人者,以鬪殺傷論。至死者,加役流。(得財、不得財等。)財主尋逐,遇他死者,非(疏議雲,謂財主尋逐盜物之賊,或墜馬,或落坑致死之類,盜者惟得盜罪,而無殺傷之罪。)觀此似竊盜逃走,事主倉皇追捕,失足身死,及失財窘迫自盡,竊盜可毋庸另科罪名。惟後來因奸及因別事釀命之案,均有加重專條,且有擬以絞抵者,以此條比較,似嫌太輕。定例之意,以竊盜意在得財,其致事主身死,非其所料,是以照因奸釀命例定擬徒罪。不知因奸釀命之例,因姦婦亦繫有罪之人,死由自取,將姦夫擬以滿徒,已足蔽辜。事主豈姦婦可比,因被竊追捕跌斃,或因失財自盡,與姦婦因姦情敗露,亦屬不同。律以罪坐所由,縱不必問擬抵償,亦應問擬軍流以上罪名,方昭平允。若謂非伊意料所及,彼因盜威逼人命,及刁徒平空訛詐,並假差嚇詐致斃人命之案,豈得謂盡系意料所及耶。(刁徒、假差二條,倶在此條例文之後。)再,竊盜人財與鬪毆傷人,均系侵損於人之事,毆傷人跑走後,致人不甘,追跌身死,尚應將毆人之犯於絞罪上減等擬流,盜竊人財與毆傷人何異。其致事主失跌身死,豈得僅擬徒罪。至失財窘迫身死,與被詐氣忿輕生,情節亦屬相等,而罪名相去懸殊,豈眞訛詐者情節較重,而竊取者情節獨輕耶。以唐律比較比例,自覺過當。以別條相衡此例,反覺從輕。立一加重之條,而加重者遂不止此一事,例文之不可輕立者此耳。且既照因奸釀命定擬,何以不入於威逼人致死門耶。
竊盜 一,凡旗人初次犯竊,即銷除旗檔。除犯該徒罪以上者,即照民人一體刺字發配外,如罪止笞杖者,照律科罪,免其刺字。後再行竊,依民人以初犯論。其有情同積匪及贓逾滿貫者,該犯子孫一併銷除旗檔,各令爲民。除滿貫之案於題本內聲明外,餘倶按季匯題。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五年定例,三十二年修改,一系乾隆三十年刑部奏準定例,四十七年,將兩條刪併爲一。五十七年、道光五年改定。
謹按。此旗人犯竊分別刺字之專條。
□與上旗人及旗下家奴肆行偷竊一條,並犯罪免發遣各條,及倉庫不覺被盜門、攔路戳袋袴襖偷米者,旗人有犯,銷除旗檔,與民人一體問擬之處,一併參看。
□《督捕則例》,旗人逃後行竊一條,應修並於此例之內。
竊盜 一,竊贓數多,罪應滿流者,改發附近充軍。
此條系乾隆三十二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此初次改發新疆條款之一,所謂情重軍流人犯也。改滿流爲附近充軍,名爲加重實則從輕矣。
此專指贓數一百二十兩一項而言。不及此數,則流二千五百里。逾此數,則擬絞候。必恰合此數方與此例相符。
竊盜 一,凡竊盜同居父兄伯叔與弟知情,而又分贓者,照本犯之罪減二等。雖經得財而實系不知情者,減三等。父兄不能禁約子弟爲竊盜者,笞四十。
此條系雍正十年,湖北巡撫王士俊條奏定例。乾隆十六年改定。
謹按。父兄等有約束子弟之責,不能禁子弟爲竊而反分其贓,是以科罪從嚴。所難通者,惟胞弟一層耳,且既稱同居,即不得以分贓論。即如兄以行竊所得之贓,置買房產,與弟同居同食,得不謂之分贓乎。將責弟以到官投首,已罹幹名犯義之條,將責弟以暴揚兄非,又無解於得相容隱之義。且如有胞弟二人,一則勉從兄命,知情分贓。一則懷挾私嫌,赴官首吿,按例,則分贓者,罪有應得。按律,則首吿者亦法無可逃,將如何而後可耶。勢必以兄之居與食爲不義,避而弗居弗食,而後可以免罪矣。豈情法因應如是耶。
□此條以父兄等有約束子弟之責,故重其罪。惟弟分屬卑幼,似難與父兄同論。且專言弟而未及侄,亦屬參差。至減二等及減三等,均有伯叔,與父兄罪同。而不能禁約之罪,則有父兄而無後叔。設有與胞叔、胞兄同居之人,行竊犯案,勢必坐兄以笞罪,而置胞叔於勿論,豈兄可約束胞弟,而伯叔不可約束胞侄耶。殊不可解。
□再如賊犯行竊得財,將贓交給父兄伯叔置產養家,或倶系知情,或倶不知情,如贓數過多,能將其父兄伯叔與弟全科徒罪耶。若謂有父則罪坐其父,伯叔兄弟可以從寛,設無父而有伯叔與兄,或有兄二人,將坐何人以減二等減三等之罪名耶。
□強盜門內一條、窩主門內一條,與此共計三條,均系一時纂定,而獨未及搶奪,豈搶奪案犯獨無此等親屬耶。且指明同居而未言分居,亦不可解。分居之父兄是否一體照不能禁約之例辦理。記核。(說見強盜條內。)
□朝庭設官分職,本以教養斯民也。教養之道行,盜賊自然化爲良善。猶有不率教者,刑之可也,殺之亦可也,罪其父兄子弟何爲也哉。若謂父兄不能禁約子弟爲盜,即應科罪,誠然。然試問在上者之於民,果實儘教養之道否耶。徒嚴盜賊之罪名,已失本原,況又立此不近人情之法令乎。而盜風仍未能止息,亦具文耳。
□強竊盜情節雖有不同,而其爲以贓入罪,則大略相等。如父兄等知情分贓,似應認眞嚴行追賠,不必定擬罪名,較爲允協。古律無治罪之文,而倍追贓物,則情法兩得其平矣。
竊盜 一,凡現任官員奉差出使、赴任赴省、及接送眷屬、乘坐船隻、住宿公館,被竊財物除贓逾滿貫,仍依例定擬外,其餘各計贓,照尋常竊盜例加一等,分別首從治罪。若寓居里巷民房,及租賃寺觀店鋪,與齊民雜處,賊匪無從辨識,乘間偷竊者,仍依尋常竊盜例辦理。
此條系乾隆五十三年,山東巡撫長麟奏拏獲盜竊學政劉權之、布政使奇豐額眷屬船隻,審訊定擬一案,欽遵諭旨,纂輯此例。
謹按。與偷竊衙署一條參看。
□現任官員出使赴任,自系不論官職大小,一體同科。假如督撫等大吏在屬縣地方公館被竊,而縣屬各衙署亦同時被竊,贓均在三、四十兩,偷竊縣署者擬軍,偷竊督撫公館者擬杖,亦未平允。
□再如偷竊欽差公館、船隻,是否亦加一等之處,記參。
□州縣在署被竊服物,即應將行竊之犯擬軍,甫離衙署,乘坐船隻,或在途住宿,被竊服物,即應計贓科斷,其義安在。
□偷竊衙署,不必盡系官物也,即本官私物,亦擬軍罪,不必本官在署也。即本官外出亦然,乃在外被竊,不照此例問擬,何也。
□照竊盜加一等,謂計贓加一等也,爾時並無結夥持械各條例,後添設許多例文,此等人犯如結夥持械,均應加等矣。偷竊衙署,例應煙瘴充軍,結夥十人以上,持械行竊,亦應煙瘴充軍,若再加一等,反較偷竊衙署爲重。
□唐律竊盜均系計贓科罪,並無官私之分。今律官物與私物迥異,又定有偷竊衙署之例,遂不免諸多參差矣。夫賊匪敢於偷竊衙署,實爲不法之尤,嚴行懲辦,並非失之於苛。而不知其又與此例顯相牴牾。可見古法最善,不肯隨意輕重,蓋爲此也。後來纂定各條,彼此不能相顧者居多,以一時之喜怒遂欲垂之永久,其安能哉。簡則易從,誠不刊之定論歟。
竊盜 一,凡捕役兵丁地保等項,在官人役,有稽査緝捕之責者,除爲匪及窩匪本罪應擬斬絞、外遣,各照本律本例定擬外,如自行犯竊罪,應軍流徒杖,無論首從,各加枷號兩個月,兵丁仍插箭遊營。若句通、豢養竊賊,及搶劫各匪坐地分贓,或受賄包庇窩家者,倶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儻地方員弁平時不行稽査,或知風査拏,有意開脫,不加嚴究,止以藉端責革,照不實力奉行稽査盜賊例,交部議處。至別項在官人役,尚無緝捕稽査之責者,如串通窩頓竊匪,貽害地方,亦各於應得本罪上,加一等治罪。
此例原系三條,一系雍正四年,刑部議覆江西巡撫裴伸度題宜黃縣捕役呉勝等行竊一案,附請定律。(按,此指捕役自行犯竊而言。)一系乾隆元年,刑部議覆浙江按察使胡瀛條奏定例,(按此指捕役豢賊分贓而言。以句通多少爲等差。)三十二年、五十三年修改。一系雍正十三年定例。(按,此指兵丁行竊而言。)道光七年修並。
謹按。窩藏竊盜一二名至五名以上,分別擬以軍徒,見盜賊窩主門,係指平人而言,且系直隸、山東二省專條。此條原例亦有捕役豢賊,分別名數之語,後改爲一二名至五名者,發煙瘴充軍,是一經豢賊分贓,即應擬軍,原因兵役而加重,較彼條治罪更嚴。惟並未將但經豢賊,不論名數多寡之處敘明,看去殊未明晰。至除筆所云,自系窩藏強盜之事,以下方言竊盜,例意似系如此。而又云豢養搶劫各匪,坐地分贓,受賄包庇,則明明強盜窩主矣。入於此處,殊嫌夾雜。似應將搶劫一層,歸入除筆內,則上言窩藏強盜,下言窩藏竊盜,較覺分明。然以例文論之,似應將自行犯竊一層,歸入此門。豢養竊賊云云,移改於盜賊窩主門內,庶各以類相從,記參。
□盜賊最爲民害,如果兵役認眞緝拏,亦可稍知斂跡。乃不緝賊而反豢賊,從嚴懲辦,亦屬罪所應得。然不論豢賊多寡,即亦不論贓數多寡矣。設分贓較多,亦屬罪無可加,照窩主例統計,所分之贓如至一百二十兩以上,即擬絞罪,亦屬可行。除筆內罪應擬絞一語,即指此也,特未能詳晰敘明耳。再,此等案情頗多,而照例辦理者,百無一二。非官倶不認眞也,城狐社鼠,自昔已然。官之見聞有限,伊輩之伎倆多端。似應將該管各官處分全行寛免。如能究出豢賊包庇等情,認眞辦理者,准予優獎,或能多辦數案耳。
□本門內各省營鎮責成將備一條,亦係爲捕役豢賊而設。第捕役有此情弊,兵丁恐亦難免,故此條統役與兵丁並言之。至地方官能將捕役豢縱之處,審査究擬,免其失察處分。見於彼條,而此處無文,均應參看。杖罪加枷、徒罪不加枷之處,例內不一而足,此條軍流徒杖一體加枷,自較別條爲嚴。然近來竊案累累,到處皆是,辦窩家者,十無一二,況兵役人等耶,亦具文耳。
□再,盜賊窩主門,窩藏強盜一條,並強盜門與巨盜交結往來一條,與此情事相類,亦應參看。
竊盜 一,隨駕官員之跟役,無論奴僕僱工,如有偷盜馬匹、器械逃回者,擬絞監候。其不曾偷盜馬匹、器械逃回之跟役,系奴僕,訊問伊主情願領回者,鞭一百、刺字,給主領回。不願領回者,發各省駐防,給官員、兵丁爲奴。若系僱工,其所僱系旗下家奴,枷號三個月、鞭一百、刺字,交還本主。如所僱系民人,刺字,解回原藉,杖一百、徒三年,仍向各犯家屬及中保人等,追出原僱價値,給還原主。至在逃跟役,令各該關津嚴行査拏,如失察過關,將該汛官兵照失察逃人例,加等治罪。
此條系幹降八年,總理行營事務王大臣奏準定例,三十二年、五十三年修改,嘉慶十八年改定。
謹按。此條似應移入兵律從徵守禦官軍逃門內。
□偷竊下似應照原例添入伊主,及他人逃回者下似應添不論贓數多少。蓋馬匹、器械繫隨駕官員需用要件,被竊逃走,必致誤事,是以從嚴擬絞,原不在贓數多寡也。此不可以常律論者,應與行圍巡幸地方一條參看。其不曾偷盜馬匹、器械下,亦應添僅止二字,既照兵丁跟隨奴僕僱工例定擬。是以照彼例一體刺字。惟此項人犯究與逃兵不同,似應免其刺字。上層有行竊情事者,是否刺字,例無明文。以行竊論,則應刺字。以擬絞言,似又不應刺字。蓋竊盜刺字有關日後並計,且爲收充警跡而設逃兵刺字,係爲整肅營伍,且恐濫行收標起見,各有取意。奴僱人等,義何所取民人間徒三年,家奴擬枷號三個月,以旗人折枷之法計之,未免參差。
□在京犯徒罪,均不遞籍充徒,見徒流遷徙地方門,與此少異。
竊盜 一,直隸省尋常竊盜,除計贓計次,罪應遣軍流徒,並初犯行竊不及四次,再犯不及三次,罪止杖枷,訊無結夥攜帶凶器刀械者,仍各依本律例問擬外,如初犯、再犯糾夥四名以下,並帶器械者,各於所犯本罪上加枷號一個月。如初犯行竊四次以上,再犯三次以上,結夥已有四名,並持有兇器刀械,計贓罪止杖枷者,於責刺後加繫帶鐵桿一枝,以四十斤爲度,定限一年釋放。如初犯繫帶鐵桿,限滿釋放後,再行犯竊,計贓罪止杖枷者,仍繫帶鐵桿一年釋放。若搶竊犯案擬徒,於到配折責後,鎖帶鐵桿徒限屆滿,開釋遞籍。如在配脫逃被獲,訊無行兇爲匪,仍發原配,從新拘役,鎖帶鐵桿。其因搶竊擬徒,限滿釋回後,復行犯竊,罪止杖枷者,無論次數,有無結夥攜械,於責刺後繫帶鐵桿二年釋放。儻不悛改,滋生事端,再系一年釋放。此後盜風稍息,該督察看情形奏明,仍照舊例辦理。
此條系道光六年,直隸總督那彥成奏請定例。
謹按。咸豐二年纂定之例,結夥三人以上,持械行竊,首從均應擬徒,並無擬杖之文。此處並帶器械及持有兇器刀械二語,似應刪去。上層改爲罪應擬杖者,下層改爲罪應擬杖加枷者。
□此條罪應擬杖者、繫帶鐵桿一年,罪應擬徒者,隨徒役年分系帶鐵桿,本系嚴懲竊匪之意。第專言直隸而未及京城,殊不畫一。似應將京城竊盜案件一體照辦。
竊盜 一,山東省竊賊如有攜帶鐵鎗、流星、刀劍等物,及倚衆疊竊,並兇橫拒捕傷人,本罪止於枷杖者,酌加鎖帶鐵桿、石墩一二年。如能悔罪自新,或有親族、郷鄰保領者,地方官査實,隨時釋放,仍令州該縣報明院司察考。至安徽省,罪止枷杖,情節較重之竊盜,亦照此例加系鐵桿。儻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照舊例辦理。
此條系嘉慶二十三年,山東巡撫和舜武奏清定例,道光七年修改,二十五年増定。
謹按。此鐵鎗等項均爲拒捕而設者,且專論枷杖以下罪名。惟結夥持械行竊通例,即罪應擬徒,並非僅擬枷杖。
□既雲罪止枷杖,則情節稍輕矣,而又云情節較重,何也。
□與上直隸一條參看。
竊盜 一,湖南、湖北兩省搶竊及興販私鹽各犯,並福建、廣東二省搶竊匪徒,除罪應軍流以上者,仍按本律本例定擬外,如罪應擬徒之犯,應刺字者,先行刺字,毋庸解配,在籍鎖帶鐵桿、石墩五年,(湖南、湖北、閩省各犯,罪應擬杖者,亦鎖帶鐵桿、石墩三年。廣東省擬杖以下人犯,毋庸鎖帶。)限滿開釋,分別杖責。如湖南、湖北、閩省各犯釋放後,復行犯案,並廣東省搶竊匪徒釋後復犯,罪止擬徒者,即於鎖帶鐵桿、石墩年限上遞加二年。若犯案三次者,即按例從重問擬。至雲南省糾竊不及四次,罪止枷杖之犯,亦於本地方繫帶鐵桿一年,限滿開釋,分別枷責,交保管束。如不知悛改,再系一年。儻始終怙惡不悛,即照棍徒擾害例,分別嚴辦。該州縣毎辦一案,即録敘全案供招,報明督撫臬司,案季匯冊諮部。如同案人犯有問軍流以上者,仍項目分別題諮,均於限滿開釋時,報部査核。若該州縣任聽書役舞弊朦混,妄及無辜,從嚴參究。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照舊例辦理。
此條系道光七年,刑部議覆湖廣總督嵩孚奏準定例。原載恐嚇取財門,道光十九年、二十四年修改,並移入此門,咸豐二年改定。
謹按。徒犯在籍鎖帶杆墩,與直隸省不同。
□擬杖人犯,似應修改一律,不應廣東一省獨輕。
□犯案三次,原例系三犯按律從重問擬,改爲犯案三次,轉不明晰。
□此條系兩湖、福建、廣東及雲南各省專條。此外,山東、安徽、直隸、四川、陝、甘亦各立有專條。山東、雲南專言竊賊,福建、廣東、直隸兼及搶奪,兩湖又旁及鹽匪,四川、陝、甘又專言綹匪,其尋常搶奪、竊盜亦另立有通例,而治罪又各有不同之處,有此輕而彼重者,有此重而彼輕者,且有專例與通例互相參差者,條例愈煩,辦理愈不能畫一。山東、安徽、雲南鎖帶鐵桿、石墩,專爲枷杖之犯而設,未及徒罪以上。直隸、兩湖、福建,則枷杖徒罪均應鎖帶鐵桿、石墩。直隸徒犯系在配所鎖帶。兩湖、福建徒犯,則無庸解配,在籍鎖帶五年。廣東徒犯亦然,而杖罪賊犯並不鎖帶杆、墩。四川各省亦無論杖徒,均分別繫帶鐵桿、石墩,惟徒犯亦不發配,倶屬參差,不能一律。雖一省有一省情形,第系均嚴懲竊匪之意,未便一省一例,致渉紛岐,似應參酌通例,修改畫一。
竊盜 一,四川、陝西及甘省附近,川境鞏昌府屬之洮州、岷州、西和,並秦州、階州及所屬秦安、清水、徽縣、禮縣、兩當文縣、成縣、三岔白馬關各廳州縣匪徒,攜帶刀械綹竊之案,如結夥三人以上,綹竊贓輕及結夥不及三人,而訊系再犯,帶有刀械,按竊盜本例應擬徒罪者,枷號三個月,滿日責四十板,繫帶鐵桿、石墩三年。應擬杖罪者,枷號兩個月,滿日責四十板,繫帶鐵桿、石墩二年。其並未竊物分贓,而隨行服役,及帶刀到處遊蕩者,枷號一個月,滿日責四十板,繫帶鐵桿、石墩一年,釋放時仍照例分別刺字、免刺。如不知悛改,復敢帶杆滋擾,或毀杆潛逃,持以逞兇拒捕,除實犯死罪外,其餘罪應軍流者,均於本罪上加一等,加枷號兩個月。罪應擬徒者,以大錬鎖繋巨石五年。罪應擬杖者,鎖繋巨石三年,限滿果能悔罪自新,或有親族郷鄰甘結保領,地方官査實,隨時開釋詳報。儻釋放後復敢帶刀逞兇、訛詐、綹竊,即鎖繋巨石,不拘限期,仍令該州縣報明院司査核,按季匯冊報部。如有妄拏無辜,鎖繋巨石者,該管上司訪察嚴參。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復舊例辦理。
此條系嘉慶十六年,四川總督常明並陝西巡撫董教増、陝甘總督那彥成,先後奏準定例。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各省倶系行竊,而此數處獨言綹竊,名目益多矣。
竊盜 一,尋常竊盜,除並無夥衆持械,及雖夥衆持械而贓至滿貫,罪無可加,或犯該軍流發遣者,均仍照律例辦理外,其有糾夥十人以上,但有一人執持器械者,不計贓數、次數,爲首之犯,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爲從杖一百、徒三年。若糾夥十人以上,並未持械,及糾夥三人以上,但有一人持械者,不計贓數、次。數,爲首之犯杖一百、徒三年。爲從杖九十、徒二年半。如行竊未得財,各于軍徒罪上遞減一等問擬。俟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復舊例。
此條系咸豐元年,御史李臨馴奏準定例。
謹按。結夥持械行竊,顯有倚衆之心,即已有行強之勢,故嚴其罪。惟此等情形亦有不同,有所持器械專爲行竊而設者,如撬門、爬房等類,亦有專爲拒捕而用者,如兇刀、鐵尺等類,一例問擬,似嫌無所區別。設或三人行竊,一人攜有賊具,雖未得贓,或得贓無多,首從均應擬徒。二人行竊,倶帶有刀械,贓已在四十兩以上,僅擬杖責,亦未平允。再,唐律強盜有持仗,不持杖之分,竊盜無文。今竊盜亦分別持械與否,則更嚴矣。
盜賊爲生民之害,嚴行懲治,夫何待言。然專恃刑法,盜風恐未能止息也。自古迄今治盜之法亦多矣,畏法而不改爲盜者,未之聞也。法不足以勝奸,漢武帝時,其明驗與。欲求息盜之法,蓋必自本原始矣。老氏雲,法令滋章,盜賊多有。又云,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懼之。知言哉。
□再法令總期歸一,此門所載直隸一條,山東、安徽一條,湖廣、福建、廣東、雲南一條,四川、陝甘一條,均系嚴懲匪徒之意。然僅及徒杖以下罪名,軍流以上並不加重。縁竊盜犯者頗多,而按律治罪不過加杖,法輕易犯,是以各省紛紛纂立專條。惟咸豐二年,既定有竊賊結夥持械,分別三人,十人問擬軍徒通例,已較竊盜本律加至數等,是人數多者,既有此條可引,次數多者,復有積匪滑賊可援,各省又定立專條,似可不必。蓋杖罪無以示懲,故加以枷號,枷號又不足以示懲,故加以鐵桿,今已加等擬徒矣,似可無庸再系鐵桿。如由配脫逃,或徒滿後復竊,再行酌量鎖帶杆、墩亦可。而逃徒及釋回覆竊,亦均有專例,與此亦屬岐異,總由纂立結夥行竊通例時,未與各省專條參酌變通,故不免互相參差耳。至非行竊而類於行竊,枷杖不足以示懲者,尚有兇惡棍徒一條可引,似亦毋庸多設條例。
乾隆年間,添纂條例最多,意在求其詳備,未免過於煩瑣。然倶系通例,尚無各省專條。嘉慶末年以後,一省一例,此何爲者也。而亦可以觀世變矣。
又,竊盜以贓之多少,爲罪之輕重不必論矣。其先有編査保甲牌頭之法,決訖後有收充警跡之律,又有交保收管不許出境之例,似覺周密,然法立而不辦,亦徒然耳。徒重盜賊之罪名,而不清其源,此風何能少息。況併成法而視爲具文,其奈之何。賈長沙謂,刑之於已然,何如禁之於未然,其信然乎。然不獨此也。《孔叢子》述孔子之言曰,民之所以生者,衣食也。上不教民,民匱其生,飢寒切於身,而不爲非者寡矣。故古之於盜,惡之而不殺也。今不先其教,而一殺之,是以罰行而善不反,刑張而罪不省,夫赤子知慕其父母,由審故也。況爲政者,奪其賢能者而與其不賢者,以化民乎。審此二者,則上盜息,此探本窮原之說也。觀此,而漢人所謂皋陶不爲盜制死刑也,益信。
《鹽鐵論》雲,天賤冬而貴春,申陽屈陰,故王者南面而聽天下,背陰向陽,前徳而後刑也。霜雪晩至,五穀猶成。雹霧夏隕,萬物皆傷。由此觀之,嚴刑以治國猶任秋各以成谷也。又曰,法能刑人而不能使人廉,能殺人而不能使人仁,所貴良吏者,貴其絶惡於未萌,使之不爲非,非貴其拘之囹圄而刑殺之也。由是觀之,盜非不可治也,以刑法治之何如以良吏治之,之爲優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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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例存疑卷二十九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五 賊盜中之三
盜馬牛畜產
盜田野谷麥
盜馬牛畜產:巻首
凡盜民間馬、牛、驢、騾、豬、羊、鶏、犬、鵝、鴨者,並計(所値之)贓以竊盜論。若盜官畜產者,以常人盜官物論。
○若盜馬、牛(兼官、私言)而殺者,(不計贓,即)杖一百、徒三年。驢、騾,杖七十、徒一年半。若計贓(並從已殺計贓,)重於(徒三年、徒一年半)本罪者,各加盜(竊盜、常人盜)罪一等。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採《箋釋》語添入。
條例
盜馬牛畜產 一,凡盜御用郭什哈馬者,首犯擬絞立決,從犯擬絞監候。(不論已宰、未宰,均照此例辦理。)盜多羅馬者,枷號六個月,發邊遠充軍。盜駑馬者,枷號三個月,發近邊充軍。牧馬官兵盜賣者罪同。
此條原奉諭旨並無匹數,亦無監守、常人之分,上層有首從,下二層並無首從。
盜馬牛畜產 一,將自己及他人騎操官馬盜賣者,枷號一個月發落。盜至三匹以上及再犯者,不拘匹數,倶免枷號,發附近地方各充軍。五匹以上者,發邊遠充軍。若養馬人戸盜賣官馬至三匹以上者,亦問發附近充軍。
此二例本系一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嘉慶十八年遵旨改定,分爲二條。
謹按。盜竊御馬,舊例本系軍罪,行之已數百年矣。嘉慶十八年,刑部請將盜竊郭什哈馬増入盜內府財物條例內,與乘輿服御物一併照例不分首從,擬斬立決,蓋謂御馬即系服御物也。欽奉諭旨,郭什哈馬預備上乘,究繫馬匹,與乘輿服物不同。將首犯改擬絞決,原因部議過重,故略示區別也。平情而論,御馬既與乘輿服物不同,定爲絞決,似嫌太嚴。
盜乘御馬,唐律無文。《三國志》載,呉孫霸子基封呉侯,侍孫亮在內,太平二年,盜乘御馬,收付獄。亮問侍中刁元曰,盜乘御馬,罪云何。元對曰,科應死。然魯王早終,惟陛下哀原之。所引,想系漢法。然唐律於漢律之過於嚴厲者,倶已改輕,不獨此一條爲然也。
盜馬牛畜產 一,凡冒領太僕寺官馬至三匹者問罪,於本寺門首枷號一個月,發近邊充罪。(若家長令家人冒領三匹,不分首從,倶問常人盜官物罪,家長引例,家人不引。)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小注數語系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三十二年修改。
《集解》。家長引例,引枷號一月充軍之例也。家人不引者,止問常人盜官物罪。不分首從者,於聽使令家人之中,不分首從也。
謹按。此條專言太僕寺官馬而未及別處,至不及三匹,如何科罪。亦未敘明。査冒領與竊盜相等,有犯,自應照盜官馬例科罪。此條似應刪除。
盜馬牛畜產 一,偷盜官馬二匹以下,仍以常人盜官物計贓論。三匹以上,杖一百、流三千里。十匹以上,爲首者,擬絞監候。爲從者,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充軍。二十匹以上者,不分首從,擬絞監候。窩主及牧馬人役自行盜賣者,罪亦如之。
此條系康熙三十一年,兵部等衙門議覆直隸總督郭世隆題準定例,雍正三年刪改,乾隆五年、五十三年修改,咸豐二年改定。
謹按。與上騎操官馬及下察哈爾二條參看。披甲盜換官馬,見私賣戰馬。
□三匹以上,應否分別首從。並未敘明,照常人盜律,自應不分首從矣。
□此條偷盜官馬與上條盜賣騎操官馬情事相等,牧馬人役與上條養馬人戸亦屬相同,而軍流罪名互異,且十匹以上生死罪名亦相去懸絶,究竟此例所云官馬與騎操官馬有何分別。存以俟參。再,此處按語聲明,偷竊蒙古四項牲畜,擬絞監候,可知咸豐三年蒙古例尚未改。何時改輕,無從考覈矣。
盜馬牛畜產 一,察哈爾等處牧廠,如有偷賣在官牲畜及宰食,並作爲私產者,系官革職,發往黒龍江等處當差。系牧丁不分首從,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若至十匹以上者,爲首之犯擬絞監候。爲從分贓之犯,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如至二十匹以上者,不分首從,倶絞監候。知情故買者,系民人,減本犯罪一等。系蒙古,照蒙古例辦理。不知者不坐。
此條系嘉慶六年,刑部議準定例,十七年、二十二年修改,咸豐二年改定。
謹按。此十匹、二十匹與上條科罪同。十匹以下不同。牧丁,即上條之牧馬人役也。
□此條亦系無論監守、常人,一體科罪。惟十匹以下,並未分別匹數,則僅止偷竊一匹之犯,亦應不分首從擬軍矣,似未平允。原例偷竊十匹以上,亦系不分首從擬絞監候,咸豐二年,始査照蒙古偷竊牧畜例文,將爲首者擬絞,與上官馬一條亦屬相同。後蒙古例因何改輕。究系何時。均無可考。
盜馬牛畜產 一,凡盜牛一隻,枷號一個月、杖八十。二隻,枷號三十五日、杖九十。三隻,枷號四十日、杖一百。(按,枷、杖並加。)四隻,枷號四十日、杖六十、徒一年。五隻,枷號四十日、杖八十、徒二年。五隻以上者,枷號四十日、杖一百、徒三年。(按,加徒而不加枷。)十隻以上,杖一百、流三千里。(按,並無枷號。)二十隻以上,不計贓數多寡,擬絞監候。其雖在二十隻以下,除計贓輕者,分別枷杖徒流外,如計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者,仍照律擬絞監候。盜殺者,枷號一個月,發附近充軍,倶照竊盜例刺字。其窩家知情分贓者,與盜同罪。知情不分贓者,杖一百。
此條系雍正六年,九卿議覆給事中黎致遠條奏定例。原載兵律宰殺牛馬條內,與私開圈店等項同條,乾隆五年移入於此,十六年將盜賣字刪除。(按,盜殺者,謂盜牛自行宰殺也。盜賣者,謂盜牛賣給旁人宰殺者也。査乾隆元年,議覆四川按察使李如蘭條奏內有云,或盜牛而自行宰殺,或盜賣與宰殺之人,故初犯即行擬戍等語,本極分明,刪去盜賣一層,止存盜殺二字,則專指盜而又殺者言。其盜牛而未宰殺與宰殺而非自盜者,皆不問軍罪矣。)三十六年改定。
謹按。與兵律宰殺馬牛條例參看。
□原例有再犯擬流、累犯擬軍之文,後經刪去,以竊盜有三犯計贓科罪之法,自可援引,有再犯亦可計只擬杖。第初犯已有枷號,再犯如何加枷號之處,並未敘明。盜牛,律以竊盜計贓論罪,例則分別只數多寡定擬,與律稍有不符。且竊盜贓系以一主爲重,此處計只科罪,自應無論一主、數主,均並計治罪矣。若計數在十隻以下,而糾竊已經六次,或獨竊已經八次,按凡盜應照積匪擬軍者,反以未及十隻仍擬徒罪,殊覺參差。
□下文蒙古偷竊牲畜,又有一主爲重之文,此處若不論是否一主,並計科罪較蒙古偷竊牲畜之案,治罪反重,亦覺參差。査竊盜以一主爲重,並贓論罪,系凡盜治罪之定律,盜牛以只定罪,系嚴懲盜牛之專條,變計贓之法爲計只,原因牛隻關係耕作,故嚴之也。若十隻及二十隻上下,必系一主之贓,又系一次偷竊者,方可問擬徒、流、絞罪。如系各主,即不得概行援引,似非嚴定比例之本意,第例內究未分晰敘明。蒙古偷竊牲畜,又系以一主爲重,罪名出入關係甚巨,未可隨意科斷。再此門條例,指偷竊官馬言者居多,而民間馬匹無文,有犯自應仍依律計贓定罪矣,然牛以只計而馬不以匹計,已嫌參差,設偷竊一主之物內有牛有馬,轉難科斷。
盜馬牛畜產 一,駐札外邊官兵及跟役等,有偷盜蒙古馬匹者,審實即在本處正法,其蒙古偷盜官兵馬匹,或官兵等自相偷盜馬匹,仍照舊例行。
此條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謹按。此門內惟此條最嚴,是不論匹數多寡,均即正法,未免過重,然亦可見偷竊蒙古牲畜,本較重於內地也。
盜馬牛畜產 一,偷竊馬匹案件,除外藩蒙古仍照理藩院蒙古律擬罪外,其察哈爾、蒙古有犯偷竊馬匹之案,審明,如系盜民間馬牛者,依律計贓以竊盜論。如系盜御馬及盜太僕寺等處官馬者,亦仍照律例治罪。
此條系乾隆元年,刑部議覆正紅旗察哈爾總管陳泰等,呈賊犯阿畢達等偷馬匹一案,纂爲定例。
謹按。此例與各條重複,似應刪除。
□偷竊馬匹,蒙古例較刑律治罪爲重,是以纂定此例,以示區別。後蒙古例文愈改愈寛,而偷竊官馬例文反形過重,殊與此條例意不符。再盜牛系以只計,盜馬不以匹計,此例計贓以竊盜論,似不分明。
盜馬牛畜產 一,右衛地方八旗官兵所養官馬駝只被竊,拏獲,除賊犯照偷竊蒙古四項牲畜新例辦理外,其竊盜之家主,無論閒散兵丁,如有知情縱容及分贓情事,依律治罪。系官員,諮部査議。
此條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擬覆右衛副都統蘇玉條奏定例。
謹按。例內新字,係指乾隆二十四年定例而言。其例文系偷竊蒙古四項牲畜十匹以上,爲首擬絞監候。嗣後偷竊蒙古牲畜之例愈改愈寛,若以蒙古後改者爲新例,其擬罪反輕於偷竊官馬矣。
盜馬牛畜產 一,奉天旗民人等偷竊馬匹案件,倶照盜牛及宰殺例分別治罪,旗人銷除旗檔與民人一例科斷,不準折枷。
此條系乾隆二十七年,盛京刑部侍郎朝銓條奏定例,嘉慶十九年改定。
謹按。旗人犯竊,竊盜門內已有專條。偷竊牛馬本門各例,均有明文,有犯自可援引,此例似可刪除。
盜馬牛畜產 一,蒙古偷竊牲畜之案,如一年內行竊二三次以上,同時併發者,仍照刑律以一主爲重,從一科斷,毋庸合計擬罪。
此條系乾隆五十四年,理藩院議覆烏里雅蘇臺將軍慶桂審奏蒙古賊犯薩都克等,兩次偷竊牛馬十四匹,依刑律從一科斷一案,並五十九年,察哈爾八旗都統官明諮拏獲一年內二次偷馬賊犯孟克等,審擬治罪案內,刑部會同理藩院酌議定例。原例一蒙古偷竊牲畜賊犯,一年內行竊二次者,倶合計擬罪。已過一年者,仍從一科斷。其一年內行竊二次者,內有一次爲首,一次爲從,或偷竊二次以上,數次爲首、數次爲從之犯,均以贓多之案爲主。爲首各案贓多,將爲從之贓併入,以爲首論。爲從各案贓多,將爲首之贓併入,以爲從論。如首從各案贓數相等者,並計以爲首論。其並計首從各案,贓數至十匹以上,應依爲首擬絞者,內有爲從之贓,與實犯十匹爲首者有間,秋審時應入於緩決。至三十匹以上,仍不分首從擬絞,入於情實。(按,重贓併入輕贓,自系古法,輕贓併入重贓,則太過矣。此條爲首之贓,併入爲從,似不爲苛,爲從之贓併入爲首,則非古法,宜不旋踵而復改回也。)嘉慶五年改定。
謹按。既以匹數分別治罪,既無論數主一主一主,均應並計科罪。惟既載明以一主爲重,自系詳愼刑章之意,第與嚴懲蒙古偷竊牲畜之例意,究有未符。
□竊盜本系計贓科罪,然有以株計者,墳樹是也。有以只以匹計者,牛馬等類是也。後又有以次以人計者,均因計贓治罪嫌於輕縱,是以特立專條,以示從嚴之意。若仍以一主爲重,似非例意。査唐律亦系一主爲重,而贓數、次數多者,則又有累倍之法,最爲平允。明律刪去不用,遂致畸輕畸重,諸多參差。
□此條原定之例雖嚴,然有與古法相符者,且系蒙古,未便以刑例例之也。後改爲一主爲重,統計匹數較多,而非一次所竊,均無死罪矣。
盜馬牛畜產 一,行圍巡幸地方,如有偷竊馬匹者,不分蒙古、民人,五匹以上擬絞立決。三匹至四匹者,即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一二匹者,發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等處充軍,倶交驛地當苦差。爲從及知情故買者,系民人減本犯一等。系蒙古仍照蒙古例辦理。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會同理藩院遵奉上諭,議準定例。原附於蒙古人等偷竊四項牲畜條末,三十六年刪改,四十二年分出改定。
謹按。原奏內稱皇上行圍巡幸,隨從之官兵人等當差,全仗馬匹,儻被偷竊,於一應差使必致有誤,是以嚴定此例。似應點明扈從官員兵役人等馬匹,以免岐誤。
□再,偷竊官馬,例有明文。
□行圍巡幸之處,應照例加重。此處並未議及。査竊盜門內拏獲。
□行在行竊一條,本有偷竊馬騾治罪之例,嗣經聲明見於此條,將彼處刪除。其四十二年修例按語內,業經聲明,行圍巡幸地方偷竊馬匹,與蒙古地方偷竊牲畜之例,各不相同,因分作二條。此處自應修改詳明,將偷盜官馬及隨扈人員馬匹治罪之處,定立專條,庶無岐誤。
□此絞立決罪名,是否指一主而言。抑無論各主之處,並未敘明。乾隆五十四年,添纂一主爲重之例,則又專指蒙古而言。此條並未議及,有犯礙難援引。
□此發雲、貴等處,亦系不分別蒙古、民人,一體定擬,皆蒙古例也。
□五匹以上即擬絞決,較蒙古牲畜爲重,不言十匹、二十匹以上,即可知矣。而爲從均減一等,則又較偷竊蒙古牲畜爲輕。且一匹至九匹,爲從民人減一等,即應滿徒,亦與下條分別發湖、廣、山東等省,互相參差。
□知情故買較知情分贓情節稍輕,下條知情分贓者,僅止鞭責,此處故買減一等擬徒,亦嫌太重。
□此條原例附於蒙古偷竊牲畜之後,因系行圍巡幸地方,故較偷竊蒙古牲畜爲更嚴。第蒙古偷竊牲畜之案,已經改輕,此條仍從其舊,遂不免彼此參差。
盜馬牛畜產 一,民人、蒙古番子偷竊四項牲畜,以蒙古內地界址爲斷。如在內地犯竊,即照刑律計贓,分別首從辦理。若民人及打牲索倫、呼倫貝爾旗分另戸,在蒙古地方並青海鄂爾多斯阿拉善毘連之番地,以及青海等處蒙古番子互相偷竊者,倶照蒙古例分別定擬,仍各按竊盜本例刺字。(按,原奏雲,在內地犯竊,照民人例計贓,分別首從科罪。在蒙古地方犯竊,倶照蒙古例一二匹至九匹,分別發遣。十匹以上,不分首從擬絞監候,與現在蒙古例文大相懸殊。)
此例原系四條,一系乾隆十四年,理藩院條奏定,(按,此指民人在蒙古地方偷竊蒙古牲畜而言。)一系乾隆十四年,理藩院議覆黒龍將軍傅森諮稱巴爾虎等竊馬一案,附請定例。(按,打牲索倫在蒙古地方偷竊四項牲畜。)一系乾隆十四年,大學士公傅恆議覆船廠將軍永興奏稱滿丁阿竊牛一案,附請定例。(按,呼倫等旗人偷竊牲畜之例。)一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欽奉上諭,議奏定例。(按,上三條均無匹數,此條始定爲十匹以上擬絞。)四十二年修改,五十三年將日例四條刪除,改定此條,並添纂以下二條。
謹按。舊例祗言蒙古民人,並無番子,此層系後來添入,蓋指西寧附近一帶而言也。與化外人有犯門內各條參看。
□偷竊內地,照刑例計贓,分別首從。偷竊番子,蒙古照蒙古例。爾時系不分首從,以刑例輕而蒙古例重故也。近則蒙古例反有輕於刑例者矣。
□在內地者,照律計贓,分別首從。在蒙古地界,照蒙古例科斷,即照十匹以上,不分首從擬絞之例也。
盜馬牛畜產 一,新降之土爾扈特、都爾博特、額魯特、霍碩特、輝特、烏梁海六項蒙古人等,在札薩克、察哈爾及邊陲新疆地方偷竊四項牲畜,倶照偷竊蒙古牲畜例,覈計匹數多寡,分別首從治罪。
此條系乾隆五十一年,刑部遵旨,會同軍機大臣理藩院議準定例,五十三年纂輯,(說見上。)嘉慶六年修改,十一年改定。
謹按。舊有土爾扈特、杜爾伯特、蒙古,此六項系爾時降附者,是以有新降之等語,其科罪亦與舊蒙古不同,現已百有餘年矣。上條例文分晰極明,有犯自可援引,無庸另立專條,
□俟二十餘年再照新例辦理。系乾隆五十一年諭旨,計至嘉慶十一年以後,已逾二十年,今則八九十年矣。此六項蒙古既不分別治罪,有犯即照蒙古例文定擬,自無岐誤,似可刪除。
盜馬牛畜產 一,偷竊蒙古牛馬駝羊四項牲畜,(毎羊四隻,作牛、馬、駝一隻計算。)如數至三十匹以上者,不分首從,擬絞監候,秋審時將首犯擬入情實,從犯倶擬緩決,秋審減等時,發遣雲、貴、兩廣煙瘴地方。其爲從,未經同行,僅於竊後分贓者,減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二十匹以上者,首從倶擬絞監候,秋審時將首犯入於情實,爲從同竊分贓者,入於緩決,秋審減等時,減發山東、河南等處。其雖曾共謀、未經同行、僅於竊後分贓者,減發湖、廣、福建等處。十匹以上者,首犯擬絞監候,秋審時入於緩決,減等時減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爲從同竊發贓者,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其雖曾共謀、未經同行、僅於竊後分贓者,減發山東、河南等處。六匹至九匹者,首犯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爲從同竊分贓者,發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其雖曾共謀、未經同行、僅於竊後分贓者,鞭一百。三匹至五匹者,首犯發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爲從同竊分贓者,發山東、河南。其雖曾共謀、未經同行、僅於竊後分贓者,鞭一百。一二匹者,首犯發山東、河南,爲從同竊分贓者,鞭一百。其雖曾共謀、未經同行、僅於竊後分贓者,鞭九十。竊羊不及四隻者,首犯鞭一百,爲從同竊分贓者,鞭九十。其雖曾共謀、未經同行、僅於竊後分贓者,鞭八十。以上應行發遣及減發各犯,倶交驛地充當苦差,毋庸僉妻發配。應鞭責者,蒙古照擬鞭責,民人折責發落。其蒙古地方強劫什物案內,搶有四項牲畜,在十匹以上者,分別首從,照《蒙古則例》治罪。
此條系乾隆五十三年例。(說見上。)道光四年改定。
謹按。此例因得贓並未同竊者,分別覈減,是以又定有分別之條。現在理藩院蒙古例文與此條不符。二十匹以上方擬絞罪,十匹以上仍問發遣,三十匹以上一層與蒙古例同。二十匹以上一層,蒙古例爲首者絞候,秋審擬入緩決,減等時發、貴、兩廣煙瘴地方,爲從及十匹以上,均無死罪。
□偷竊蒙古四項牲畜,乾隆十四年例,擬絞監候,並無匹數。二十四年例,十匹以上,首犯擬絞監候。四十二年改爲不分首從,倶擬絞監候。五十三年又分別首從改定。此例已較舊例爲輕,乃理藩院例文,又復改輕,未知何故。
□偷竊官馬十匹以上,康熙年間舊例,系不分首從擬絞監候。咸豐二年,査照此條,偷竊蒙古牲畜例文,改爲二十匹以上,不分首從擬絞。十匹以上,首犯擬絞,從犯擬遣,並將察哈爾牧廠一條罪名,亦一體纂定,與此條正自一律,乃蒙古例文,又復改輕,不特與盜官馬之例不符,亦與上民人、蒙古番子等條互相參差。
□右衛地方八旗官兵所養官馬駝只被竊,照竊盜蒙古四項牲畜新例辦理。民人、蒙古番子偷竊四項牲畜,如在蒙古地方,倶照蒙古例定擬,即照此條例文也。理藩院例文忽爾改輕,則各條倶應從輕矣。而此等人在內地行竊四項牲畜,計贓照刑律擬罪,反有較蒙古例爲重者,豈非輕重倒置乎。
□修改例文或由重改輕,或由輕加重,均有原奏可査。且歴年以來,均系會同刑部辦理。此例究竟理藩院因何改輕之處,刑部並無根據,理藩院亦無原案可稽。彼例改而此例仍舊,殊可怪也。
盜馬牛畜產 一,民人在蒙古地方行竊民人牲畜之案,仍照盜馬牛畜產本律本例辦理,不得照蒙古例科斷。
此條系道光十六年,刑部議覆熱河都統嵩溥諮準定例。
謹按。上條系以蒙古及內地界址爲斷,此條蒙古地方又以蒙古、民人爲斷,總因蒙古例文過重故也。現在蒙古例愈改愈輕,未必重於民人。
□盜牛二十隻擬絞。盜馬駝等,計贓一百二十兩以上擬絞。蒙古例二十匹以上擬絞,亦屬相等。蓋馬駝至二十匹,以七、八兩一匹計之,其贓已至百二十兩以上矣。
統觀此門各例,非關係官馬,即關係邊外地方,故特立專條,以示不照律文定罪之意。例內盜竊牛以只論,此意亦同。今將各條匯録如左,
盜御用郭什哈馬者,首絞決,從絞候。
盜多羅馬者,枷六月,邊遠軍。
盜駑馬者,枷三月,近邊軍。
□以上三條,牧馬官兵盜賣罪同。
□均不言匹數。
盜賣(自己、他人)騎操官馬,枷一月、發落。
□三匹以上及再犯(不拘匹數),附近軍。五匹以上,邊遠軍。
冒領太僕寺官馬至三匹者,枷一月、近邊軍。
□均不言十匹以上。
盜官馬二匹以下,以常人盜計贓論。
□三匹以上,流二千里。
□十匹以上,爲首絞,爲從煙瘴軍。
□二十匹以上,不分首從,絞候。牧馬人役同。
察哈爾等處牧廠,
□十匹、
□二十匹以上,同上條。
偷賣官牲畜及宰食、作爲私產,不分首從,煙瘴軍。
□官,黒龍江。
盜牛一隻,枷一月,杖八十。
□二隻三十五日,杖九十。
□三隻四十日,杖一百。
□四隻四十日,徒一年。
□五隻四十日,徒二年。
□五隻以上,四十日,徒三年。
□十隻以上滿流。二十隻絞。
□盜殺者,枷一月,附近軍。
□行圍巡幸地方,偷馬五匹以上,絞決。
□三四匹,煙瘴軍。
□一二匹,湖廣等省。
□爲從,減一等。
偷竊蒙古牲畜三十匹以上,不分首從,絞。(首實,從緩。)
□二十匹以上,不分首從,絞。
□十匹以上,首絞。
□蒙古例首絞,爲從及十匹以上,倶無死罪,均不畫一。
統而論之,大抵官馬重於私馬,邊外蒙古又重於內地,例意原系如此。理藩院例文修改過輕,遂不免諸多參差矣。生死出入攸關甚巨,其因何改輕之處,雖不可考,然以意揆測,必系不肖司員串通書吏,因案受賄,私自改竄。不然此門各條,均有纂立年月及修改案據,何以此條並無一字提及,而始終亦未知會刑部耶。
再竊盜計贓治罪,此不易之法也。即本條律文亦系計贓以竊盜論,例內盜牛以只計,蒙古四項牲畜以匹計,已與律意不符,而細核其數,究不至大相懸殊,乃又以一主爲重,則全失定例之本意矣。竊盜律注,載有一主爲重之文,雖系本於唐律,惟唐律有累倍之法,故云並累不加重者,止從一主而斷。節去上句,未見平允。而明明以只計、以匹計者,亦必以一主爲重,尤屬參差。說見彼門。
盜田野谷麥:巻首
凡盜田野谷、麥、菜、果及無人看守器物(謂原不設守及不待守之物。按,此注本於《箋釋》)者,並計贓準竊盜論,免刺。
○若山野柴、草、木、石之類,他人已用工力砍伐積聚,而擅取者,罪亦如之。(如柴、草、木、石,雖離本處,未駄載間,依不得財,笞五十,合上條。有拒捕,依罪人拒捕。)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刪定。
條例
盜田野谷麥 一,凡盜掘金、銀、銅、錫、水銀等礦砂,毎金砂一斤,折銀二錢五分。銀砂一斤,折銀五分。銅、錫、水銀等砂一斤,折銀一分二釐五毫,倶計贓準竊盜論。若在山洞捉獲,持仗拒捕,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不論人數、砂數多寡,及初犯、再犯,倶發邊遠充軍。若殺人及刃傷、折傷,爲首者,照竊盜拒捕殺傷人律斬。爲從,並減一等。不曾拒捕,若聚至三十人以上者,不論砂數多寡及初犯、再犯,爲首發近邊充軍。爲從枷號三個月,照竊盜罪發落。若不曾拒捕,又人數不及三十名者,爲首初犯,枷號三個月,照竊盜罪發落,再犯亦發近邊充軍。爲從者,止照竊盜罪發落。非山洞捉獲,止是私家收藏,道路揹負者,惟據見獲論罪,不許巡捕人員逼令展轉扳指,違者參究治罪。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順治三年修改,乾隆五年節刪。近邊原系邊衛,三十二年改,道光十九年改定。
《集解》。此例爲禁山而設,非系禁山即非盜。即曰盜,則應刺字矣,即不刺字,亦應曰免刺,此不言免刺者何。天地自然之利,朝廷亦不得私而有也。上不在官,下不在民,無字可刺,故不言及,所以示天下以無私也。《輯注》。凡產礦砂之山,倶經官封禁,非奉旨不得開採,故有采者即謂之盜。倶照盜無人看守物,準竊盜論者,天地自然之利,雖有封禁,終與盜取於人者不同也。
□拒捕最重,謂其有強意也,故不分首從,倶發充軍。如有殺傷,則斬其爲首者。雖不拒捕而聚至三十人以上者次之,爲首充軍,爲從枷號。若既不拒捕又不及三十人,則枷爲首者而已。再犯,則遣爲首者而已。照罪發落者,計贓準竊也。此等亡命聚于山洞,恐致謀爲不軌,故特峻其法,然必在山洞捉獲者方坐,故又云凡非山洞捉獲云云也。
謹按。舊例拒捕一等,殺傷人一等,不曾拒捕一等。拒捕,則不分首從,不拒捕,則分別首從。若殺傷人則爲首問斬,餘皆擬軍,本極分明。改定之例,分別金刃、非金刃,殊覺無謂。再此,爲首即首先起意糾衆之犯,非下手殺傷人之犯也。若以下手殺傷人之犯爲首,起意糾衆之犯,反以爲從論矣。
□從前例文,拒捕、殺人、傷人,均以糾人之犯爲首,從犯雖下手殺傷人,終不以爲首論。後搶竊門內着有下手殺人者以爲首論之例,遂不免諸多參差。
盜田野谷麥 一,產礦山場山主違禁,句引礦徒潛行偷穵者,照礦徒之例以爲首論。若系約練,勾引、接濟,夥同分利者,照引領私鹽律杖九十,徒二年半。得財者,計贓準竊盜從重論。如因官兵往拏,漏信使逃及陰令拒捕者,倶照官司追捕罪人而漏泄其事者,減罪人所犯罪一等律治罪。保甲地鄰知情容隱不報者,均照強盜窩主之鄰佑知而不首例,杖一百發落。
此條系雍正九年定例。
謹按。與上條參看。山洞捉獲,數至三十人以上擬軍。不及三十人,枷號三月。非山洞捉獲,計贓準竊盜論。若拒捕殺傷,應否亦以爲首論,尚未敘明。
□漏信使逃,減罪一等尚可,若陰令拒捕而亦減罪一等,未免太輕。
《漢書?景帝紀》後三年詔。吏發民若取庸採黃金珠玉者,坐贓爲盜。與貢禹所論相同。
□從前開礦之禁甚嚴,蓋恐其聚衆滋事,亦不言利之一端也。今則情形迥殊矣,或鬱久必開,豈亦天運使然耶。
盜田野谷麥 一,山海等關巡査人員,如有搜獲人蔘珠子,該管官交部議敘。如有搜査不力,以及私帶過關者,將該管官照失察例議處。巡査人等照不應重律治罪。明知故縱者,該管官革職,巡査人等枷號一個月,杖一百。受賄賣放者,計贓以枉法從重發落。其失察偷出邊關刨參至一百名者,領催披甲人等鞭五十。至二百名者,鞭一百。至五百名以上者,枷號一個月,鞭一百。該守禦官亦按失察名數分別議處。如有自行拏獲者,免議。
此條系雍正二年,刑部議準定例。原載竊盜門內,乾隆五年増修,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不認眞搜査,即爲不力,然一認眞則擾累不堪矣。先議賞而後議罰,最爲平允。給賞議處,均見《中樞政考》。
□乾隆三十五年,吏、兵二部奏定分別處分,應參看。
□此條下半截專言刨參,並無珠子,似應刪去,另列一條,或附於私刨人蔘例內亦可。
盜田野谷麥 一,凡領票刨參人夫,例給鳥鎗,應査明人數多寡,批給鳥鎗,填明票上,出口驗放,回山査核。違例私帶者,照商民應用鳥鎗不報官私造例,杖一百。其將鳥鎗轉給售賣刨參之人者,比照軍人將軍器私賣與人、發邊遠充軍律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該管官不行,查出,交部議處。
盜田野谷麥 一,凡索倫達呼爾越界,至松阿里烏拉地方打牲滋事者,令該將軍査拏,分別治罪。其有私帶米糧等物,賣給刨參之人者,照無引私鹽律計米數多寡,分別定擬。吉林地方有越界私帶米糧情事,飭令吉林將軍一體査拏,照例定擬。
此二條系乾隆十一年,軍機處議覆船廠將軍阿蘭泰條奏定例。(共四條。此外二條,一、旗下另戸正身云云。一、三姓琿春等處商人云雲,見後。)
謹按。首條商民私造鳥鎗,及軍人將軍器私賣與人,倶見兵律。
□不報官私造例,已改爲杖一百、枷號兩個月。此處仍系舊例,似應刪改,應參看。
□出口之人將票與人得財者,計贓以枉法論,見私越冒度關津。此言售賣而不言得贓之罪,以滿徒罪名已重故也。次條盛京地方匪徒越邊偷運米石,接濟山犯,分別石數問擬徒流,見盤詰奸細門。此條專言刨參,彼條統言山犯,而其爲偷運米石接濟,則彼此相等,罪名彼此互異,似嫌參差。
□此條私帶米糧等物,賣給刨參之人者,照無引私鹽律計米數多寡,分別定擬。系照三姓琿春一條例文,一體治罪。彼條舊例雲,有違禁攜帶米石什物賣與偷刨之人,易換人蔘者,該將軍査明,米不及五十石,什物値銀不及五十兩者,倶照無引私鹽律杖一百、徒三年。若逾前數者,倶照越境興販鹽斤至三千斤以上例,發附近充軍。此條所云計米數多寡分別定擬之句,即本於此。後將彼條刪改,此條便不分明。
盜田野谷麥 一,凡三姓、琿春等處商人官兵,領票赴寧古塔船廠地方購買對象,令其報官,給票開明數目,有違禁攜帶米石什物易換人蔘及貂皮,於未經交官以前私行換買者,該將軍査明,米不及五十石,什物値錢不及五十兩者,杖一百、徒三年。逾前數者,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安置。旗人及官兵有犯,各加民人罪一等。其巡綽官兵知情故縱,與本犯同罪。得贓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失察者,官交部議處。兵丁照山海關搜査參珠不力例治罪。其明知偷刨奸匪而容隱在家,不即舉報者,照知人犯罪、藏匿在家、不吿捕者,減罪人一等律治罪。
此條系乾隆十一年,軍機處議覆船廠將軍阿蘭泰條奏定例,乾隆五十八年改定。
謹按。什物下似應照舊例添賣與偷刨之人六字。
□上條系將米偷賣與私刨之人,此條系將攜帶米石私換人蔘貂皮一層,特以類言之耳。原奏本無貂皮,五十八年例文始行修入,似應另列一條,或附於此例之末亦可。
□明知偷刨奸匪容隱在家一層,與下條容留之窩家一層科罪不同。下條偷刨人蔘例內雲,代爲運送米石,杖一百。私販照私刨人犯減一等治罪,亦與此條不符。此條系以米石什物之多寡定擬,下條系以參數之多寡定擬,且易換與私販有何分別,而科罪均各不同,殊嫌參差。
盜田野谷麥 一,打珠人等私藏珠子不行交官者,拏獲不論珠數多寡、分兩輕重,倶杖一百、流三千里。旗人銷去旗檔,同民人一體發遣。總領打珠之驍騎校並總管翼長,均交部分別議處。
此條系乾隆三十年,吉林將軍恆魯條奏定例。
謹按。比刨參人夫官商私藏人蔘,治罪較重,應參看。
□不分多寡輕重,倶擬滿流,似嫌無所區別。
□應交官而私藏,非特與竊盜不同,亦與監守自盜有間,是以珠數雖多,不問死罪也。然一概擬流,容有較竊盜及監守盜爲重者。
盜田野谷麥 一,領票工人內如有偷竊領票商人之參者,照刨參已得例,按照得參數目分別徒流,仍於面上刺竊盜字,追贓給主。
此條系乾隆二十八年,吉林將軍恆魯條奏定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領票商人之參,應交官者也,領票工人亦應刨參者也,偷竊與私刨何異。故照已得例分別定擬。若外人偷盜,是否一體定擬。記核。
□參、珠大略相等,此處既將不論參數多寡,改爲照得參數目治罪,上條珠子似亦應分別治罪。
盜田野谷麥 一,刨參官商私刻小票,影射私參,照私販人蔘例分別治罪。
此條系乾隆十年,奉天將軍達爾黨阿奏準定例。
謹按。私販原例本輕,後經改重,原例止分三等,後則十數等矣,應參看。
□此係照乾隆三年所定之例也,五百兩減爲滿流,不滿五百兩減爲滿徒,不及十兩減杖九十。
□人蔘不準私刨,故設有官商,所以防私參也。乃以官商而小票影射,則假公濟私矣,與僱人私刨何異。照私販例治罪,似嫌太輕。《戸部則例》參課門各條,應參看。處分例同。
盜田野谷麥 一,凡旗、民人等偷刨人蔘,如有身充財主僱人刨採,及積年在外逗遛已過三冬,人數未及四十名,參數未至五十兩者,倶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管束。若人至四十名以上,參至五十兩以上,爲首之財主,及率領之頭目,並容留之窩家,倶擬絞監候。爲從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所獲牲畜等物,給付拏獲之人充賞,參入官。擬絞人犯遇赦減等者,亦照爲從例發遣。其未得參者,各減一等。如並無財主,實系一時烏合,各出資本及受僱偷採,或祗身潛往得參者,倶按其得參數目一兩以下,杖六十、徒一年。一兩以上至五兩,杖七十、徒一年半。一十兩,杖八十、徒二年。一十五兩,杖九十、徒二年半。二十兩,杖一百、徒三年。二十兩以上至三十兩,杖一百、流二千里。毎十兩遞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爲從及未得參者,各減一等。代爲運送米石者,杖一百。私販,照私刨人犯減一等治罪。得參人犯首從照例刺字。未得參及私販人犯倶免刺字。刨參案內有犯軍流、徒罪者,系旗人,銷去旗檔,照民人一體問擬。若旗下家奴有犯,罪應軍流者,發駐防給兵丁爲奴。徒罪照例發配,限滿釋回,仍交主家服役。如伊主知情故縱者,杖八十。系官,交部議處。不知者,不坐。其潛匿禁山,刨參被獲擬徒人犯,限滿釋回,復行逃往禁山刨參者,不分已得、未得,倶發附近充軍。旗下家奴,發往駐防給兵丁爲奴。
此例原系十條,一系康熙二十八年例。一系康熙三十年例。雍正三年並作一條。一系雍正二年,刑部題準定例,(按,此例始分別人數、參數矣。)乾隆五年,與上條修併爲一。一系雍正四年例,乾隆五年修改。一系乾隆三年例。(按,此私販之專條,私販減私刨罪一等。)一系乾隆七年,刑部議覆盛京刑部侍郎兆惠條奏定例。(按,人不及百名,參不及五百兩,一概擬流,嫌於漫無區別,是以又定有分別擬以徒流之例,分別人數、參數之多寡,較前例頗覺詳晰。)一系乾隆十一年,軍機處議覆船廠將軍阿蘭泰條奏定例。(按,此專指久在禁山潛匿者而言,人數、參數之外,又及日數。)一系乾隆十四年,大學士公傅恆等議覆船廠將軍永興條奏定例。(按,此運送米石與上條不同,上條似係指外人接濟而言,此條似係指同夥而言,蓋減正犯罪一等也。)一系幹降二十一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議覆寧古塔副都統舍圖肯條奏定例,三十二年、三十六年修改。一系乾隆二十三年,刑部奏準,並二十四年,戸部議覆吉林將軍宗室薩拉善條奏彙纂爲例。三十二年,將舊例六條刪除,修輯爲二條,三十五年修改,嘉慶六年修並,道光二十五年改定。(按,道光年間改定今例,並無按語。)
謹按。原例不分人數、參數,但經僱人刨採得參,即將財主頭目擬以絞候。雍正二年定例,以人至百名以上,參至五百兩以上,方擬絞罪,餘倶減等擬流,並不再爲分別數目多寡,以已從寛典,故無庸再寛也。然亦有並無財主頭目私自偷刨者,故又定有一二人得參未及十兩擬杖之例,條分縷晰,本極分明,後均改爲不論參數,而又添入積年過冬一層,似嫌未協。蓋潛匿禁山過冬,原例不過加本罪一等,惡其志在必得故也。概擬軍罪,殊覺太重。
□既以人數、參數及已過三冬互相對舉,得否三項倶全方擬重闢之處。並未敘明。如因已過三冬而加重,則不論所僱人數多寡,即三五人亦謂之未及四十名,不論參數多少,即二三兩亦謂之未及五十兩,首從均擬軍罪可乎。設在外未過三冬而人數已三十餘名,參數已四十餘兩,或參數四十餘兩而人數未及十名,或人已及三十餘名而參數未至十兩,又將如何科斷耶。
□私刨既幹例禁,則按參數多寡定罪名之輕重,自屬允協。惟人數過多,則被刨之參當亦不少,故定有一人名下放有百人,將財主擬絞,一二名至八十名,分別擬以徒流之例。即無財主頭目之案,亦分別人數與參數並舉科罪。後將人數一層全行刪去,於財主頭目項內,以四十人上下分別絞候、充軍,是僱人自數名以至二三十名,即得參無幾,均應一體擬軍,與下層無財主頭目分別參數治罪之例,已屬彼此參差。在財主及頭目加重懲辦,尚不爲苛。若受僱之人一體概擬充軍,以下層比較,容有得參多而擬罪輕,得參少而科罪反重者。假如二人結夥刨參,得參二十兩,爲首止擬滿徒,爲從不過徒二年半。若受僱與人,或數人至二三十人,均可謂之未及四十人,得參系一十兩及十五兩,均可謂之未及五十兩,則應問擬充軍,尤嫌輕重互異。如謂必三項兼備方可,人必四十,參必五十,又必三冬,照此定斷,僅有一項或兩項,應如何科斷。究難核辦。且未得參者各減一等之語,不知又作何解,而下一層又無已過三冬應行加重之文,有犯更難定斷。平情而論,以參數爲衡,最屬允當,參用人數,亦無不可。至添入積年在外,已過三冬,糾葛不清矣。似應將此層刪去,改爲參至五十兩者,擬絞。一二兩至四十兩者,分別擬以徒流。如人數過多者,亦可加重懲辦。總以參數爲主,庶不致賓主混淆。不然,僱人至四十名以上,在外已過三冬而得參無幾。或人至四十名以上,未過三冬,亦尚未得參。或得參五十兩而人未至四十名。或已過三冬,或未過三冬,均難引斷。舊例雖屬煩瑣,而尚覺明晰,改定之例,殊嫌含混。盜賊窩主以是否造意同謀,及有無分贓爲罪名輕重之衡,此祗雲窩家擬絞,亦嫌含混。
財主僱人刨參一層,有窩家罪名,下層無文,而見於三姓琿春例內,應參看。
□此各出資本及受僱偷採二句,未知何指。出錢僱人刨參謂之財主,各出資本僱人非財主,而何受財主之僱而偷採,與受各出資本者之僱而偷採,有何分別。假如一人出錢一百千,僱人入山偷刨謂之財主,數人合出錢一百千,僱人偷採不謂之財主,其義安在。或一人所出之錢較數人合出之錢爲,少,以一人爲財主似嫌偏枯,以數人倶爲財主統計人數,如已至四十名,參數已及五十兩,將此數人倶問絞罪乎。抑仍照未及四十人擬以充軍乎。
□參系貴重之物,亦最難得之物,非出錢僱覓多人,潛行偷刨,萬不能有五十兩之數,故坐財主頭目以絞罪,即糾竊之罪坐首犯也。若無財主頭目,一人刨參,能有幾何,故不問擬絞罪。如所得之參已至五十兩,與獨竊之贓已逾滿貫何異,科以絞候,亦屬罪所應得。此處聲明罪止滿流,似系照律文稱準之義定擬,究與例義不符,彼財主頭目獨不應準竊盜論耶。
□刨參人犯勢不能不需用米石,若無代爲運送之人,則私刨者亦可稍減。原例運送米石者,減正犯罪一等,後改爲照財主例減罪二等,旋又改爲與私刨者分別已得、未得一例問擬,不僅問擬滿徒已也。此外聲明不過圖得些微僱値,改擬滿杖殊與原定例意不符。且與上索倫達呼裏及三姓琿春二條,彼此太覺參差。
□上索倫達呼裏條,私帶米糧賣給刨參之人者,照無引私鹽律計米數多寡,分別定擬。三姓琿春等外商人,攜帶米石易換人蔘,分別米數,問擬滿徒充軍。此處僅擬滿杖,與上條相去懸絶,亦與盤詰奸細門內接濟山犯一條岐異。
□私刨以有無財主頭目分別定罪,私販則止以參數爲主。新例定爲減私刨人犯罪一等,則至三十兩以上以及五十兩,均罪止滿徒。若照財主五十兩擬絞之例減等,則應滿流,然究與私刨罪止滿流之例文不符。
□潛匿禁山,舊例本有專條,係指治以杖罪而言,且連未得參一併在內。復往禁山,如未得參,即不得謂之再犯。謂已得參,照得參本罪加等,未得參,照未得參本罪加等也。故例雲,各於應得本罪上加一等問擬,語意本極明顯。改定之例以覆往禁山即爲再犯,不問已未得參,概擬充軍,輕重果得平耶。盜園陵樹木門例內,亦有偷穵人蔘罪名,應參看。
□再,舊例偷採人蔘,財主及率領頭目擬絞監候。爲從者發往打牲烏喇。乾隆五年修例按語聲明,打牲之例久已停止,將從犯分別改發。二十一年例文,爲從系旗人。仍發往打牲烏喇,三十二年,按語又聲明,無庸發往,已覺紛岐。而名例徒流遷徙地方門下,五旗包衣人,送部發遣者,仍有發打牲烏喇之文,殊嫌參差。
盜田野谷麥 一,私入圍場偷打牲畜、砍伐木植之犯,無論枷、杖、徒、流、發遣,均在犯事地方審擬發落起解,毋庸解部轉發,仍專諮報部。其罪應徒、流、發遣者,令熱河都統年終匯奏。罪止枷號人犯,年終匯冊,諮部存案。
此條系嘉慶六年,欽奉上諭纂輯爲例,八年修改,十五年改定。
謹按。偷竊圍場,乾隆年間均系解部治罪。嘉慶六年改爲徒、遣以上,解部審擬,枷號以下,在本處發落。八年又改爲今例,是以有無論枷、杖、徒、流、發遣之語也。然徒以上罪名,年終匯奏,枷號人犯,匯冊諮部,仍系愼重圍場之意。至各省匯奏事件,均於十月截數諮部,限十二月諮齊,各部於年底具奏,見照刷文卷。此由該都統自行匯奏,與彼條不同。再,此專言承徳府屬圍場,而未及盛京邊外圍場,以爾時所辦之案熱河多,而盛京絶不概見故也。下所引嘉慶四年,議覆盛京刑部侍郎鐵保條奏,知圍場原非專指熱河一處而言也。此例專言熱河都統,殊不賅括。不然盛京威遠堡南至鳳凰城邊外山谷附近圍場處所一條,例內所云,偷伐木植,偷打鹿只人犯,分別流、徒之處,將由何處定擬耶。近年以來,此等案件不特盛京所無,即熱河亦不經見矣。
盜田野谷麥 一,民間農田,如有於己業地內,費用工力挑築池塘,瀦蓄之水,無論業主已未車戽入田,而他人擅自竊放以灌己田者,不問黒夜白日,按其所灌田禾畝數,照侵佔他人田一畝以下,笞五十。毎五畝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有拒捕者,依律以罪人拒捕科斷。如有被應捕之人殺傷者,各依擅殺傷罪人問擬。若於公共江、河、川、澤、溝、涜築成渠堰,及於公共地內築池塘,佔爲已業者,倶不得濫引此例。如有殺傷,仍各分別謀故鬪毆定擬。
此條系乾隆五十二年,刑部議覆河南巡撫畢沅題正陽縣民潘毓秀,因無服族孫潘土徳私竊伊所蓄塘水,將其砍傷身死一案,(此案應否以親屬相盜論。與彼門條例參看。)纂輯爲例。嘉慶六年修改,八年改定。
謹按。各自費用工力,挑築池塘蓄水,自系不分是否己業,重在費用工力,重在蓄水備灌,故不准他人擅放也。與律內山野柴草木石用工力砍伐積聚而擅取者,亦準竊盜之意相符。蓋蓄水之地雖非己業,而用力挑築池塘,則可據爲已有。猶之柴草木石本非己物,既已砍伐積聚,亦不得任聽他人擅取。改定之例添入己業一層,殊嫌未盡允協。
□此條原例本極平妥,嘉慶六年修改之例,以是否車戽入田爲斷,固屬未協。即八年改定之例,以築成渠堰是否在己業地內爲斷,亦未平允。是費用工力一層,竟可置之勿論矣。即如官荒沙洲亦非己業,如費用工力開墾成熟,倒得升科管業,豈亦得謂之並非己業耶。
□江、河、川、澤之水,人人得而取之,若築成池塘渠堰等類,則非江、河、川、澤矣。水已歸入池塘渠堰,即與江、河、川、澤之水不同。不分別是否用力挑築,而分別是否己業地內,假如於大河旁邊空地,費用工力築成渠塘,閒時蓄水以備灌田,至用水時旁人不費工力將水放去,遽以凡論,是人任其勞而己享其利矣,有是理乎。責蓄水者未免過嚴,而治放水者未免太寛,情法固應如是耶。
□費用工力築塘,不但費力,亦且費財,本爲蓄水灌田,亦系法所不禁。若不肯築塘蓄水,已屬惰農,乃攘竊他人之利,肥己損人,更屬可惡。不照準盜竊論,已覺從寛。改定之例,嚴於蓄水之人,而寛於竊放之輩,未知何意。
盜田野谷麥 一,盛京各處山場商人領票砍伐木植,如有夾帶偷砍果松者,按照株數多寡定罪。砍至數十根者,笞五十。百根者,杖六十。毎百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所砍木植,變價入官。
此條系乾隆三十年,盛京工部侍郎雅徳條奏定例。
謹按。未及數十根自無庸科罪矣。十根以上是否以數十根論。語未明晰。
□果松不準偷砍,未知何意,記査。
盜田野谷麥 一,刨參人夫不往所指山林刨採,或將票張賣放別路飛揚者,除交官參外,餘剩倶令入官,仍杖八十,枷號一個月。
私刨人蔘賊犯,在山林僻壤莊屯潛蹤盤踞,該處保正甲長,如有飛包過付窩藏黒人,不行首報,除窩家照例治罪外,保正甲長如審系知情不首,照保甲知有爲盜、窩盜之人、瞻徇隱匿例,杖八十、加枷號一個月。如不知情,照牌頭所管內,有爲盜之人,雖不知情而失察例,笞四十。
漁利之徒潛蹤山林,收買參秧載種,及貪利之人私行入山,偷刨參秧貨賣,一經拏獲,均照偷刨私賣、收買私參例,一體治罪。
此三條系乾隆四十二年,欽差戸部右侍郎金簡、吉林將軍福康安奏査辦參務酌定章程案內,經戸部會同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第一條上層系自往別處刨採者,下層系將票賣與別處者,然僅擬以枷杖,以參倶已入官故也。若有隱匿,則仍以私刨論矣。
第二條云云,即刨參條內所云潛匿禁山者也。專言保正甲長之罪,而不言窩家罪名,以上條三姓琿春例內已有明文也。彼條雲,明知偷刨奸匪而容隱在家,不即舉報者,照知人犯罪,藏匿在家,不吿捕者,減罪人一等律治罪,應參看。
□黒人二字別處未見,是否指上文賊犯而言。記考。
保甲牌頭二例倶見盜竊窩主。
第三條,
□前條例內並無私賣、收買私參罪名,祗有私販照私刨減一等之語。此雲一體治罪,語未分晰。乾隆三十二年奏定,盛京毎年應放參票一千七百五十二張,毎張收參五錢,共收參八百七十六兩,道光年間減爲一千一百六十一張,共交參五百八十兩五錢。
一,刨夫所得參內,除交官參外,餘剩若干,填注部頒回山照票,準其原刨夫領出自賣。俟交官參完畢後驗稱裝箱,派官押送進關,任其自行貿易。
一,毎年派官二員、兵二十名,於立夏前赴旺清邊門押票,監烙馬印。刨夫出邊後,押票官亦出邊,在哈嗎河地方安營。秋後刨夫回山,各按所得參包,連皮稱驗,封貼印花,按臺押送進局,掛號儲庫。
一,嘉慶十年奏定毎票一人,炊爨四人,各給腰牌一面,概令出旺清邊門入山刨採,仍交參五分。
一,官參內如有秧參情弊,將軍、副都統等均一併議處。
一,官參到京後,如有挑出秧參,不計多寡,査系何界所種,即將該地方官、稽査官及局員等,均革職提問。
一,挑出秧參,按照斤兩於攬頭名下,追交解京,如無存參,遵欽定之價,令攬頭交出。攬頭如不能交納,令承辦之員代賠。咸豐二年,奉文停止採辦。
以上各條,見《盛京典制備考》。
盜田野谷麥 一,盛京各城守尉邊門及卡倫官兵,在邊外拏獲偷砍、私運木植人犯,其車馬器物均賞給原拏之人。如僅止拏獲車馬等物而藉稱人犯逃逸者,除審明有無受賄故縱,按例治罪外,仍將所獲物件入官。若拏獲人犯並無器物者,該將軍自行酌量賞給。
此條系嘉慶九年,盛京將軍富俊奏準定例。
謹按。此條例意不知何指。以盛京威遠保南至鳳凰城一條參之,則似仍指圍場矣。祗言官兵之賞給,而不言砍木人之罪名,下條已明言之矣。彼條例文在先而此例在後,蓋專爲拏獲車馬之兵丁而設。
□査乾隆三十八年定例,亦系盛京將軍奏準。原例雲,盛京圍場私入採取蘑菇、砍伐木植者,擬以滿徒。起獲鳥鎗入官,牲畜器物賞給原獲之人云雲,是圍場即指盛京邊外圍場而言。若不幹渉圍場,則別處砍伐木植,並無例禁,何獨於盛京邊外而從嚴耶。
□拏獲私鹽,將所獲鹽貨車船頭匹等物。全行賞給,與此相同。
盜田野谷麥 一,在新疆地方偷穵金砂,無論人數、砂數多寡,爲首,枷號三個月,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爲從,枷號三個月,解回內地,杖一百、徒三年
此條系嘉慶十五年,伊犂將軍宗室晉昌等奏準定例,二十五年改定。
謹按。與上盜掘金銀銅錫一條參看。
□偷穵即盜掘也,不論人數、砂數,較別處治罪爲嚴,未免太重。以應準竊盜計贓治罪之犯,無論人數、砂數多寡,即擬充軍,則僅止二、三人得金,在一兩上下,即分別擬以軍徒,又各枷號三月,法之不得其平,莫甚於此。
盜田野谷麥 一,在口外出錢僱人刨穵黃芪,首犯除有拒捕奪犯等情,仍按罪人拒捕及奪犯毆差各本律本例,分別定擬外,如所僱人數未及十名者,照違制律杖一百。十人以上,加枷號兩個月。五十人以上,杖六十、徒一年。毎十人加一等,以次遞加,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爲從各減一等。受僱穵芪之人,照不應重律杖八十,遞籍管束。如系割草民人,不得妄拏滋事。該處囤積黃芪,首犯,數至十斤以上者,亦照違制律杖一百。五十斤以上者,加枷號兩個月。百斤以上,杖六十、徒一年。毎百斤加一等,以次遞加,罪止杖廣百、徒三年。爲從亦各減一等。黃芪入官。至無業貧民,零星穵有黃芪,進口售賣,毎次人數不得超過十名,毎人攜帶不得過十斤,違者,以私販論。仍責成守口員役及各口關隘官弁,實力稽査。儻有賄縱情弊,查出按例究辦。
此條系嘉慶十六年,刑部議覆刑部侍郎成寧等奏準定例。
謹按。黃芪本非犯禁之物,因其糾集多人滋擾牧場,故禁之也。似應添滋擾牧場一層。口外二字,未甚明顯。《處分則例》,系民人有於蒙古地內偷穵黃芪者云云,應參看。
□若系零星刨穵,囤積十斤以上,即科滿杖,似嫌未協。
□私販應擬何罪。是否照囤積治罪之處,記核。是年又有上諭雲,邊外所產,如鉛斤木植,不一而足。設奸民等舍此趨彼,聚集既衆,必仍滋事端。若逐案増定條例,亦屬煩碎。總在沿邊關隘,於無業遊民出口時,認眞査禁,爲正本清源之道。出口之民既少,自不致羣相糾集牟利逞兇等因。載在《中樞政考》?關津門》,凡各邊關口,均經敘明,應與此條參看。
盜田野谷麥 一,在熱河承徳府所屬地方,偷穵金銀礦砂,無論人數、砂數多寡,爲首,倶枷號三個月。系民人,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系蒙古人,發四省驛站當差。爲從系民人,枷號三個月,解回內地,杖一百、徒三年。系蒙古人,枷號三個月,調發鄰盟,嚴加管束。如被獲時,有拒捕殺傷人者,仍照盜掘礦砂本例,分別科斷。其得錢招拏留之蒙古地主,與首犯同罪。地方官不行嚴拏者,交部議處。
此條系道光十六年,熱河都統嵩溥奏準定例。咸豐二年改定。
謹按。新疆既定有嚴例,此條仿照辦理,自屬必然之事。
□此條煙瘴充軍,原定之例,仍系以四千裏爲限。咸豐二年,節去此句,自在實發煙瘴之列矣。而同治九年,續纂實發煙瘴之例,又無此條,殊屬參差。
□偷穵金銀等砂通例,系計贓準竊盜論,此二條均較通例治罪爲嚴。現,在講究礦務者,日多一日,又何能禁止刨穵。猶之絲斤不準出洋,近則惟恐其不出洋矣。今昔情形不同,豈可一概而論耶。
盜田野谷麥 一,盛京威遠堡南至鳳凰城邊外,山谷附近、圍城處所,拏獲偷伐木植、偷打鹿祗人犯,審實果系身爲財主,僱請多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無財主,一時會合,各出本錢,並僱人偷伐木植、偷打鹿只越度邊關隘口者,杖一百、徒三年。爲從及販賣並偷竊未得者,各減爲首及已得一等。如系刨穵鹿窖,首從各於前例流徒罪上,加一等治罪,分別面刺偷竊木植牲畜字樣。未得者,免刺。再犯者,各於本罪上加一等治罪。其越邊偷竊柴草、野鶏等項,初犯,枷號一個月。再犯,枷號兩個月。三犯,枷號三個月,滿日各杖一百。爲從及偷竊未得者,各減爲首及已得一等,倶免刺,並遞迴原籍,嚴加管束。儻於遞籍後,復行出邊偷竊者,即在犯事地方,枷號兩個月,杖六十、徒一年。如再有犯,以次遞力口。其因偷竊未得,遞籍管束,復有越邊偷竊者,仍照初犯例枷號一個月、杖一百,遞籍嚴加管束。淘穵金砂之犯,本例罪重者,仍從復位擬。若罪名較輕,即照此一體辦理。至失察之地方各官,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四十五年,盛京將軍福康安因拏獲偷越邊柵送米伐木人案內奏請定例。道光七年修改,咸豐二年改定。
謹按。此條原例專言偷伐木植,道光七年,添入偷打鹿只及刨穵鹿窖二層,後復添入偷竊柴草野鶏,二十六年又添入淘穵金砂,係指盛京一帶附近圍場而言,與下木蘭等處一條參看。下條系木植數至五百斤以上,牲畜至十隻以上,此例並未點明人數,亦無斤數、祗數。
□下條刨穵鹿窖初犯,滿徒。再犯,四千裏充軍。三犯,新疆種地。其身爲財主,僱倩多人,發四千裏充軍,均與此參差。下條有初犯、再犯、三犯,此處祗言再犯,亦不相同。
□現在邊外設有數縣,與從前情形大不相同矣。
盜田野谷麥 一,私入木蘭等處圍場,及南苑偷竊菜蔬、柴草、野鶏等項者,初犯枷號一個月。再犯枷號兩個月。三犯枷號三個月,滿日各杖一百發落。(按,此處枷號以二個月爲一等。)若盜砍木植、偷打牲畜,及刨穵鹿窖,初犯,杖一百、徒三年。再犯,及雖系初犯而偷竊木植數至五百斤以上,牲畜至十隻以上,(按,上條無斤數、只數,與此下同。)或身爲財主,僱倩多人者,倶改發極邊足四千裏充軍。三犯者,(按,再犯,即擬充軍,似無三犯可言。)發新疆等處種地。爲從及偷竊未得者,各減一等。販賣者又減一等。旗人有犯,銷除旗檔,照民人一律辦理。圍場看守兵丁有犯,倶先插箭遊示,加一等治罪。至察哈爾及札薩克旗下蒙古私人圍場偷竊,亦照此例一律問擬。蒙古人犯應擬徒罪者,照例折枷。應充軍者,發遣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應擬遣者,發遣雲、貴、兩廣,倶交驛充當苦差。以上各項人犯,無論初犯、再犯、三犯,均面刺盜圍場字樣。偷盜未得之犯,均面刺私入圍場字樣。其枷號三個月、兩個月者減等,遞減一個月。枷號一個月者,減爲二十日。(按,此處枷號又以十日爲一等、三個月、兩個月者,以一月爲一等。一個月者,又以十日爲一等,皆與例文不符。)失察私入圍場等處偷竊之該管地方文武各官,並察哈爾佐領捕盜官,及蒙古札薩克等,交部分別議處,及折罰牲畜、起獲鳥鎗、入官牲畜器物,賞給原拏之人。有連獲大起者,交該管官記功獎勵,一面仍向獲犯研訊,由何處卡隘偷入。審系員弁兵丁受賄故縱者,與犯同罪。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若止失於覺察員弁,交部議處。兵丁杖一百,再犯折責革伍。毎月責令看卡員弁,將有無賊犯偷入圍場之處,出結具報。該總管毎年於五月內據實匯折具奏。儻該員弁所報不實,交部議處。熱河都統亦於毎年六月間據實具奏。如査明該總管所奏不實,即行參辦。
此例原系三條,一系乾隆二十九年,刑部侍郎兼管順天府府尹錢汝誠等條奏定例。(按,系專指南苑而言。)一系乾隆二十七年,圍場總管齊凌札布條奏,及二十八年,刑部奏準,並三十一年,欽奉上諭並纂爲例。(按,似係指木蘭圍場而言。)一系乾隆三十八年,軍機大臣舒赫徳等議覆盛京將軍宗室宏晌條奏,並三十九年,盛京刑部侍郎喀爾崇義審解旗人賽必那在圍場打鎗,擬發駐防省城當差,及拏獲人犯魯纔等偷進圍場走狗兩案,並纂爲例。(按,係指盛京圍場而言。)嘉慶六年修並,八年、九年、二十三年,道光元年、七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謹按。國初圍場在盛京邊外,上條所云威遠堡南至鳳凰城邊外者也。此條原例本系盛京將軍奏準後,經屢次修改,轉無盛京字樣,遂以上爲盛京專例,此條專論南海及木蘭諸處矣。至南苑木蘭之建置,其大略可考者,元時御位及諸王位下均有打捕獵戸,而近郊捕獵則謂之飛放,今雲南苑即元飛放泊也。明時亦稱南海子,置海戸千餘守之。本朝世祖時,歳時行幸南苑,間或幸塞外,行圍以習武事。康熙年間,建山莊於熱河,毎歳避暑於此。蒙古諸部獻其牧地,以爲至尊肄武合圍之所。嗣後毎歳巡幸木蘭,舉行秋彌之典。
南苑方一百六十里,在永定門外二十里,無爲下馬飛放泊。明永樂中,増廣其地,以爲蕃養禽獸、種植蔬果之所。中有海子大小凡三。自萬泉莊平地勇泉匯注於此,四時不絶。有晾鷹臺,皆元舊也。
□本朝設總管防禦等官守之。
木蘭者,圍場之總名也。週一千三百餘里,南北相距二百餘里,東西相距三百餘里,周遭設卡倫守之。毎歳白露後,鹿始出聲,而鳴效其聲,呼之可至,謂之哨鹿,國語爲之木蘭。今即圍場之通稱矣。凡圍場之名,凡六十餘所,毎歳車駕大彌,或十八九圍,多或二十圍云云,倶見皇朝文獻通考。我朝以武功爲重,爾時秋搜之典時常舉行,即漢人所云順時節而搜狩,藉車徒以講武也。故圍場例禁最嚴,條奏此事者亦多,今不然矣。
再,人蔘產自東三省,圍場在熱河及盛京等處,並非通例,似應將有關私刨及圍場各條摘出,另立名目,曰,私刨人蔘圍場則例。鄙見如斯,姑記於此。
《漢書?宣帝紀》地節三年詔,池御未御幸者,假與貧民。蘇林曰,折竹以繩綿連禁御,使人不得往來,律名爲御。服虔曰,御,在池水中作室,可用棲鳥,入中則捕之。應劭曰,池,陂池也。御,苑也臣瓚曰,御者,所以養鳥也。設爲藩落,周覆其上,令鳥不得出,猶苑之蓄獸,池之蓄魚也。
《金史》世宗大定九年三月,尚書省定網捕走獸法,或至徒。上曰,以禽獸之故而抵民以徒,是重禽獸而輕民命也,豈朕意哉。自今有犯,可杖而釋之。此倶往事也,然可備參考,故録入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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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例存疑卷三十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六 賊盜下之一
親屬相盜
恐嚇取財
詐欺官私取財
略人略賣人
親屬相盜:巻首
凡各居(本宗、外姻)親屬相盜(兼後尊長、卑幼二款)財物者,期親,減凡人五等。大功,減四等。小功,減三等。緦麻,減二等。無服之親,減一等,並免刺。(若盜有首從,而服屬不同,各依本服降減科斷。爲從各又減一等。)若行強盜者,尊長犯卑幼,亦(依強盜已行而得財、不得財)各依上減罪。卑幼犯尊長,以凡人論。(不在減等之限。)若有殺傷者(總承上竊、強二項),各以殺傷尊長、卑幼本律,從(其)重(者)論。
○若同居卑幼將引(若將引各居親屬同盜,其人亦依本服降減,又減爲從一等科之。如卑幼自盜,止依擅用,不必加。)他人盜己家財物者,卑幼依私擅用財物論,加二等,罪止杖一百。他人(兼首從言)減凡盜罪一等,免刺。若有殺傷者,自依殺傷尊長、卑幼本律科罪。他人縱不知情,亦依強盜(得財、不得財)論。若他人殺傷人者,卑幼縱不知情,亦依殺傷尊長、卑幼本律(仍以私擅用加罪、及殺傷罪權之),從(其)重(者)論。
○其同居奴僕、僱工人盜家長財物,及自相盜者,(首)減凡盜罪一等,免刺。(爲從又減一等。被盜之家親屬吿發,並論如律,不在名例得相容隱之例。)
此仍明律。(第一段各以殺傷句,原律以作依,總注亦作依。)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刪改。
條例
親屬相盜 一,同居卑幼將引他人強劫己家財物,依各居親屬行強盜、卑幼犯尊長以凡人論斬,奏請定奪。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明正徳十三年九月,刑部斷囚有子糾他人劫其父,及弟劫其兄者,循舊例以同居卑幼將引他人爲盜,及私擅用財擬罪止杖徒。大理寺劉玉因奏,律以弼教,此係人倫之變,即使律文未載,亦當權輕重以正法,援比附以上,請如前擬,是置倫理於不論,盜賊日肆而莫禁矣。於是改擬重刑,仍着爲令。)
《集解》律止言卑幼將引他人爲竊盜,故例増強劫以補之,不因同居而減等者,所以重強律也。
□無殺傷,引此例。若有殺傷,從尊長卑幼本律科斷。
謹按。竊盜,律止滿杖,行強,即擬斬決,雖系補律之未備,究嫌過嚴,他人如何科斷,例內何以並不敘明耶。唐律止言竊盜,而不言強盜,《疏議》謂有犯應準加二等,似尚得平。明律不載,故特定此例,意在從嚴,則他人自難輕減矣。
親屬相盜 一,凡奴僕偷盜家長財物者,照竊盜律計贓治罪。若起意句引外人同盜家長財物者,將起意之奴僕計贓、遞加竊盜一等治罪。至一百二十兩以上者,仍照律擬絞監候。被句引之外人仍照竊盜律分別定擬。僱工人盜家長財物,亦照竊盜計贓治罪。
此條系雍正六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亦較律爲嚴者,律減一等,例又加一等。
□奴僱自相盜,例無明文,贓數無多,罪名尚不至大相懸殊。若至一百二十兩以上,則有生死之分矣。奴僱與家主本屬一家,各項親屬相盜,既準減等,奴僱未便兩岐,是以律得減等,以其爲得相容隱之人故也。例改從重,而於奴僱自相盜一層,轉未議及,殊嫌參差。
親屬相盜 一,凡親屬相盜,除本宗五服以外,倶照無服之親定擬外,其外姻尊長親屬相盜,惟律圖內載明者,方準照例減等,此外不得濫引。
此條系乾隆十三年,刑部議覆安徽巡撫納敏題盜犯林宗等行劫案內,附請定例。
謹按。唐律親屬相盜,本無外姻在內,明律添入,已屬不符。又推及於無服親屬,則更難通矣。此例以服圖載明者,方準照律減等,亦未允協。査外親服圖載明無服者,有母之祖父母、堂舅、堂姨之子、舅、姨、姑之孫,妻祖父母、妻伯叔、妻之姑、妻外祖父母、妻兄弟及婦、妻之姉妹、妻兄弟子、妻姉妹子女之孫等項,其姑之夫、舅之妻,並未載入。有堂舅堂姨之子,而無堂舅堂姨,未知何故。且專言尊長而未及卑幼,亦未知其故。或改爲尊卑亦可。
親屬相盜 一,凡奴僕僱工人強劫家長財物者,及句引外人同劫家長財物者,悉照凡人強盜律定擬。其有殺傷家長者,仍依律從重論。
此條系乾隆十九年,刑部議覆河南按察使沈廷芳條奏定例。
謹按。此亦補律之所未備。
□與上同居卑幼一條參看。
親屬相盜 一,各居無服親屬,除平日膜視,並無周恤,致相盜財物者,照律減等辦理外,若素有周恤,或託管田產、經理財物、不安本分、肆竊肥己、貽累受害者,即以凡人竊盜計贓科斷,仍照律免刺。至滿貫者,尊長照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卑幼擬絞監候,緩決一次後,照例減發。
此條系乾隆十八年,兩江總督書麟審奏,江蘇溧水縣民人陶仁廣,行竊族叔祖陶宇春典鋪銀兩潛逃一案,遵旨奏準定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素有周恤系屬敦睦之意,乃因此而重行竊之罪,義無所取。
□此例重在貽累尊長受害,故不準照律減科。乾隆年間分別有服無服加減治罪,頗爲明晰,後改爲專指無服卑幼而言,則有服卑幼有犯,仍從本律減等科罪,是各居之胞侄肆竊肥己,貽累胞叔受害,反止擬徒一年半,似非例意。既因貽累尊長受害而加重,又分別是否素有周恤,似嫌參差。
□親屬相盜律系統指尊卑而言,此例祗言卑幼貽累尊長受害,其尊長貽累卑幼,原例並未議及。假如卑幼於無服尊長素有周恤,或託管財物,致被偷竊,貽累受害者,科罪亦應從同改定之例,強爲分晰,殊嫌未協。卑幼受尊長素日周恤,即不應偷竊尊長。尊長受卑幼素日周恤,豈反應偷竊卑幼乎。卑幼不應累害尊長,尊長獨應累害卑幼乎。嚴於此而寛於彼,亦難未協。
□親屬相盜,唐律本無無服之親一層,與其多設條例,不如將律內無服之親一層刪去。
親屬相盜 一,親屬相盜殺傷之案,除卑幼行強盜及尊長放火強劫(按,放火強劫是一是二,記核。)圖奸謀殺卑幼,不論有無服制,各以凡論外,如期服以下至無服尊長強竊盜及搶奪卑幼財物,殺傷卑幼者,各就服制中殺傷卑幼及同姓親屬相毆,並親屬相盜各本律相比,從其重者論。(按,此層無凡盜殺傷之罪。)卑幼竊盜及搶奪尊長財物,殺傷尊長者,以凡盜殺傷之罪與服制殺傷,及同姓親屬相毆各本律相比,從其重者論。若期服以下至無服尊長強竊盜,及搶奪卑幼財物,並卑幼竊盜及搶奪尊長財物,殺傷並無尊卑名分之人(如兄弟妻及無名分僱工人之類),亦各就親屬殺傷(及)及凡鬪殺傷,並親屬相盜各本律相比,從其重者論。其因搶竊親屬財物,被尊長卑幼及並無尊卑名分之人殺傷者,亦各依服制殺傷及同姓親屬相毆,並凡鬪殺傷各本律問擬,均不得照凡人擅殺傷科斷。(按,不照凡人擅殺,自系從厚之意,乃因盜殺傷尊長,則又照凡盜殺傷之罪,殊嫌參差。)
此條系嘉慶元年,廣西巡撫成林以親屬相盜殺傷,應否以凡人論,諮請部示,經部議準定例。道光二年、五年修改,十四年改定。
謹按。罪人拒捕門,卑幼因奸因盜圖脫拒殺緦麻尊長尊屬者,按律問擬斬候,仍請旨即行正法,應與此條參看。乾隆年間舊例凡有服尊長殺死卑幼,如系謀財害命,強盜卑幼資財,放火殺人及圖奸謀殺等案,倶照平人辦理,載在鬪毆門內。此條除筆所云即系彼條例文之意。嗣於嘉慶六年,將彼條改爲功服以下尊長云云,則服屬期親即當別論。此例不論有無服制,各以凡論之語與彼條顯相牴牾。
□從其重者論,謂以盜罪與殺罪相比,從重論也。尊長犯卑幼,雖強盜律無死法,殺罪期親亦無死法,是行強殺死期親,卑幼不過問擬徒流矣何從重之有。
□卑幼強竊盜殺傷尊長,有照凡盜殺傷之文,其餘均無此語,可知如有殺傷,倶不以凡盜論矣,與除筆不符。
□再査,無服尊長強盜卑幼資財,殺死卑幼,按服盡親屬相毆至死律,罪應擬絞。若系無服卑幼,則應依強盜殺人例斬梟。輕重不同如此,然猶倶系死罪也。至胞叔行強盜殺死及毆殺胞侄,就服制殺傷定擬,即無死罪,太覺參差。
□唐律將引人盜己家財物有殺傷者,卑幼縱不知情,仍從本殺傷法坐之。蓋謂尊長之被殺被傷,實由於卑幼之將引,故特嚴其罪。然非僅嚴卑幼之罪也,即尊長有所規求,故殺期親以下卑幼者,絞,其科尊長之罪亦不得謂不嚴。彼此參觀,其意自見。明律寛尊長而獨嚴卑幼,以致例文諸多分岐,未見允當。
□尊卑因行竊殺傷之案,分別服制、凡人科斷尚屬平允。惟無服之親至死,應同凡論,並不分別尊長卑幼。此條無服與有服同科,則凡因竊刃傷無服族人之案,如系以卑犯尊,則應依例擬以絞斬。系以尊犯卑,則仍照傷罪擬徒,罪名出入相去甚巨,似非律意。唐律本無無服親屬相盜得以減等之文,似應無論尊卑均以凡論,或提出數項如袒免之親,則分別尊卑,此外一概照凡亦可。
□凡盜殺罪有問擬斬梟者,有問擬斬決斬候者。凡盜傷罪有問擬斬候絞候及軍流徒杖者,與尊卑殺傷輕重各不相侔。
□律文若有殺傷者,各以殺傷尊長卑幼本律從重論。解者謂如卑幼行強犯尊長,得財應斬,又折跌尊長一肢,律止擬流,則從盜論殺死亦然。大抵謂盜罪重則從盜論,殺傷罪重則從殺傷罪論,盜罪與殺傷罪不得混而爲一之意。是因盜而有殺傷,無論尊長卑幼均不擬以凡盜殺傷之罪,方與律內務以殺傷尊長、卑幼之論文相符。蓋此等親屬有犯竊盜,雖贓逾滿貫,均無死罪,而殺傷則死罪居多。從重論者,爲科以殺傷尊長卑幼之本罪,非謂科以凡盜殺傷人之罪也。且凡盜殺傷之罪,律少而例多,例文多在定律之後,最易牽混。近來辦理因竊拒斃族人之案,系以尊犯卑,則從本毆死法。系以卑犯尊,則又從拒捕法。不特與例文彼此互相參差,且殺死搶竊族人,無論尊卑,均不得以擅殺論。而因搶竊殺死尊長,又復以拒捕論,亦屬自相矛盾。
□再,律內親屬相盜,有強竊而無搶奪,而搶奪門內又定有親屬無搶奪之文,比依恐嚇科斷專條,是因搶奪而致有殺傷,無論尊長卑幼均不照凡人論明矣。此例忽添入搶奪一層,與彼例又不相符,總縁律文未盡妥善,故例文亦不免諸多參差也。
親屬殺傷及相盜各律不同之處,匯記於左。
唐律
□尊長毆卑幼折傷者,緦麻減凡人一等,小功、大功遞減一等,死者絞。即毆殺從父弟妹及從父兄弟之子孫者,流三千里。若以刃及故殺者,絞。
□若毆殺弟妹及兄弟之子孫外孫者,徒三年。以刃及故殺者,流二千里。過失殺者各勿論。
此毆故殺卑幼之通律也,見鬪訟門。
諸盜緦麻、小功親財物者,減凡人一等。大功,減二等。期親,減三等。殺傷者,各依本殺傷論。(此謂因盜而誤殺者。若有所規求而故殺,期以下卑幼者,絞。餘條准此。)
《疏議》曰,因盜誤殺,謂本心只欲規財而誤殺人者,若實故殺,自依故殺傷法。有所規求,即此條因盜,餘條謂諸條奸及略、和誘。但是爭競有所規求而故殺期以下卑幼本條不至死者,並絞。故曰餘條准此。
此因盜及有所規求,故殺卑幼之專律也。見賊盜門。今鬪毆律與唐律大略相同,而無刃殺一層,賊盜律祗言有殺傷者,各以殺傷卑幼本律從重論,並無有所規求一層。不特減法不同,即因盜殺死卑幼罪名亦相去懸絶,且無因奸及略誘,並爭競殺死卑幼明文。後來添纂之例,亦畸輕畸重,未能畫一,則皆律內刪去此句之失也。
一,期親尊長因爭奪弟侄財產官職,及平素讎隙不睦,故殺弟侄者,弟侄年十一歳以上,尊長擬絞監候。若弟侄年在十歳以下,幼小無知,尊長因圖佔財產官職,挾嫌慘殺毒斃者,悉照凡人謀故殺律斬監候。
一,功服以下尊長殺死卑幼,如系圖謀卑幼財產,並強盜卑幼資財,放火殺人及圖奸謀殺等案,悉照平人謀故殺律問擬斬候,不得復依服制寛減。
一,功服以下尊長殺死卑幼,因其父兄伯叔素無資助及相待刻薄挾嫌日人,將其十歳以下子女弟侄遷怒,故行殺害者,悉照凡人故殺本律擬斬監候,不得復依服制科斷。十一歳以上,仍照律擬斬監候。
□此與唐律有所規求而故殺卑幼等法,大略相同,惟分別十歳上下,唐律所無。
一,親屬相盜殺傷之案,除卑幼行強盜及尊長放火強劫圖奸謀殺,不論有無服制,各以凡論外,如期服以下尊長強竊盜,及搶奪卑幼財物,殺傷卑幼,各就服制中殺傷卑幼,並親屬相盜各本律相比,從其重者論。
□上層科罪太嚴,此層科罪太輕,不特與唐律不符,例文亦互相牴牾。
□既雲搶劫謀殺卑幼以凡論,而又云強盜殺死卑幼,就服制相殺及親屬相盜律相比從重論,且上條圖謀卑幼財產與此條強盜卑幼財物亦同,而科罪迥異,均屬自相矛盾。
恐嚇取財:巻首
凡恐嚇取人財者,計贓準竊盜論,加一等,(以一主爲重,並贓,分首從,其未得財者,亦準竊盜不得財罪上加等。)免刺。若期親以下自相恐嚇者,卑幼犯尊長,以凡人論。(計贓,準竊盜加一等。)尊長犯卑幼,亦依親屬相盜律遞減科罪。(期親亦減凡人恐嚇五等,須於竊盜加一等上減之。)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恐嚇取財 一,監臨恐嚇所部取財,準枉法論。若知人犯罪而恐嚇取財者,以枉法論。
此例原系二條,均系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五年並輯爲一,十六年改定。
《輯注》雲,此例在恐嚇取財之中,有不當用恐嚇之律者。上是恐嚇無罪之人,故依求索律。下是恐嚇犯罪之人,故以枉法論,亦指監臨言。若在無職役人,不得引此。
謹按。下段亦指監臨言。上段言準,下段言以重挾勢也。
□《唐律疏議》問曰,監臨恐嚇所部取財,合得何罪。答曰,凡人恐嚇取財準盜論,加一等。監臨之官不同凡人之法,名例當條雖有罪名,所爲重者,自從重,理從強乞之律,合準枉法而科。若知有罪不虛,恐嚇取財物者,合從眞枉法而斷。此例正與問答語意相符,亦以補律之未備也。
恐嚇取財 一,凡兇惡棍徒屢次生事行兇,無故擾害良人,人所共知,確有實據者,發極邊,足四千瑞安直。(凡系一時一事實在情兇勢惡者,亦照例擬發)。如並無兇惡實跡,偶然挾詐逞兇及屢次藉端索借,贓數無多,尚非實在兇惡者,仍照所犯之罪,各依本律本例定擬,不得濫引此例。
此條系康熙二十年,遵旨纂輯爲例。乾隆十六年、嘉慶六年、十四年修改。道光五年改定。
謹按。此例重在屢次生事擾害,若止一時一事,似應有所區別。注內情兇勢惡四字,亦未確實指明,援引易致出入。至下文所云無兇惡實跡,似系空言挾詐矣,乃又有逞兇二字,若謂系屬偶然,並非屢次,則一時一事得不謂之偶然乎。挾詐逞兇與情兇勢惡究竟如何分別。例內亦未詳晰註明。嘉慶六年修例按語,以屢次擾害,或素行兇惡,及偶然挾詐,分別定擬,界限本極明顯。十四年添入小注數語,似覺牽混,且易啓高下其手之弊,似應修改明晰。
□凡犯輕重罪名均有一定之律,律所不能賅載者,則附之以例,均係指一事而言。乃有作奸犯科而律例無可援引,且或輕重失平者,則又有不應爲一條,分別情節輕重擬以笞杖。此條兇惡棍徒不知何指。凡挾詐逞兇者皆是,惟有軍罪而無徒罪,似嫌太重。似應將屢次生事者擬軍,一時一事及雖屢次而系藉端訛索者擬徒,猶不應爲之,有杖也,有笞也。記核。
恐嚇取財 一,凡在內太監逃出索詐者,倶照光棍例治罪。
此條系康熙三十六年定例。(康熙三十六年九月內,刑部題議,得太監劉進朝,逃出在外索詐李十等一案,先經臣部將劉進朝擬徒,李十等倶擬徒杖,援赦具題。奉旨,太監繫內庭執役之人,所關甚重,劉進朝逃出在外索詐。即屬光棍,應照光棍例議罪,欽此。査劉進朝逃往山東李十家住宿,李十又送銀四十五兩是實。劉進朝系太監逃出在外索詐良民,即屬光棍。劉進朝應照光棍例擬斬立決,餘仍照前議。奉旨依議。)
謹按。此係因太監逃出而加重也。太監在逃滋事,執持金刃傷人者,發黒龍江爲奴,見鬪毆門。與此條治罪不同,應參看。同一事件,而前後例文寛嚴互異者甚多,此其一也。
恐嚇取財 一,凡苗人有伏草捉人,橫加枷肘,勒銀取贖者,初犯爲首者,斬監候。爲從者,倶枷號三個月,臂膊刺字。再犯者,不分首從皆斬立決。其有土哨奸民句通取利,造意者,不分初犯再犯並斬立決。附和者,各枷號兩個月,發邊遠充軍。該管土官雖不知情,亦按起數交該部議。知情故縱者,革職,杖一百。若教令指使或和同取利者,革職,枷號三個月,倶不準折贖。
此條系康熙四十四年,刑部議覆湖廣總督喩成龍題準定例,乾隆三十六年改定。
謹按。名例徒流遷徙門例雲,土蠻猺獞有讎殺劫虜。及聚衆捉人勒禁者,所犯系死罪,本犯正法,一應家口,倶應遷徙。系軍流等罪,本犯照例枷責,仍同家口一併遷徒云云。有土蠻猺獞而無苗人,此例專言苗人而不及土蠻猺獞,罪名亦彼此互異。
□枷號刺字是免其遷徙矣,與名例系軍流等罪,同家口一併遷徙之例不符,應參看。特彼言土蠻猺獞,此言苗人,稍有不同耳,似應移於化外人有犯門。捉人勒索,任意凌虐,例應斬候,句通取利之士哨奸民則加擬立決,雖系嚴懲此輩之意,究嫌參差,然亦可見捉人勒索例文之太寛矣。
恐嚇取財 一,凡附近番苗地方吏民人等,擅入苗境,藉差欺凌,或強姦婦女,或搶劫財物,以及訛詐不遂,聚衆兇毆,殺死人命等案,將所犯査照定例。如原系斬決絞決之犯,審實具題,俟命下之日,將該犯押赴犯事處所正法。其例應斬候絞候者,審系藉差欺陵等項實在情重,應將監候改爲立決,亦於題覆之日押赴原犯地方正法。至尋常案件,雖系民苗交渉,審無前項情節,仍照定例擬罪。至秋審時,有情實句決之犯,亦於原犯苗地正法。仍將該犯從重治罪。正法情由,張掛吿示,通行曉諭。該管官員有縱差騷擾激動番蠻者,仍援照引惹邊釁例治罪。若止於失察,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十四年,刑部議覆貴州巡撫愛必達,題結陳君徳圖奸苗婦阿烏拒捕傷人一案,遵旨議定條例。
謹按。此專爲倚勢滋擾苗民而設。與引惹邊釁之意相同。並應與詐教誘人犯法,及盤詰奸細,官吏求索,借貸人財物,及縱軍虜掠門各條參看。
恐嚇取財 一,凡旗民結夥,指稱隱匿逃人,索詐財物者,不分曾否得財,爲首者,照兇惡棍徒生事擬害例發遣。爲從者,倶減一等。
此條系康熙十九年議準定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此係國初之例,爾時逃人之法頗重,是以嚴定此條,以防誣陷。近則絶無此等案件矣。 與《督捕則例》借逃行詐一條參看。
恐嚇取財 一,凡惡棍設法索詐官民,或張貼掲帖,或捏吿各衙門,或勒寫借約嚇詐取財,或因鬪毆糾衆繋頸,謊言欠債逼寫文券,或因詐財不遂,竟行毆斃,此等情罪重大,實在光棍事發者,不分曾否得財,爲首者,斬立決。爲從者,倶絞監候。其犯人家主父兄各笞五個,系官,交該部議處。如家主父兄首者,免罪。犯人仍照例治罪。(按,順治十三年議準,凡光棍設法索詐內外官民,或書張掲帖,或聲言控吿,或勒寫契約,逼取財物,或鬪毆拴拏處害者,不分得財與否,爲首者,立絞。爲從者,系民,責四十板,發邊衛充軍。系旗下人,枷號三月,鞭一百。 十八年定京師重大之地,有惡棍挾詐官民,肆行擾害者,倶照強盜例治罪。 康熙七年,覆準,光棍審實者,照順治十三年題定條例治罪。 十二年,覆準惡棍勒寫文約,嚇詐財物,聚衆毆打,致死人命,審有實據,爲首者,立斬。爲從助毆傷重者,擬絞監候。餘仍照光棍爲從例治罪。其家主父兄系旗下人,鞭五十。系民,責二十板。系官,議處。其家主父兄出首者,免議。本犯仍照例治罪。 十五年,議定光棍事犯,不分首從,得財與未得財,倶斬立決。 十九年,議準惡棍事犯,不分得財與未得財,爲首立斬,爲從倶絞監候。)
此條系順治十三年題準定例,嗣後節次修改。康熙十九年間現行例議準。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光棍及兇惡棍徒均爲律所不載,兇惡棍徒之例已重,此則更嚴,以有人命故也。惟現在有犯此等情節,均不照此例定擬。此條亦系虛設,而別條照光棍例定擬者,均與此條不符。明例亦有光棍字樣而倶非死罪,此例首斬從絞,與明例所稱光棍不同。康熙年間,犯者最多,故定例亦嚴而詳核。例文所云各項,究非實在情罪重大者,且自定例以後,亦無援照。此條定擬案件是否各項兼備,方引此例,抑詐財不遂,竟行毆斃,統指各項而言,均難臆斷。似應將或張貼掲帖以下至此等字刪去,改爲所犯二字。總之,立法不可太重,太重則援照者必少,亦徒然耳。並應與斷罪引律令門條例參看。
恐嚇取財 一,凡刁徒無端肇釁,平空訛詐,欺壓郷愚,致被詐之人因而自盡者,擬絞監候秋審時分別情節輕重,入於情實緩決。拷打至死者,擬斬監候,秋審時入於情實。爲從各減一等。若刁徒嚇詐逼命之案,如訊明死者實系奸盜等項,及一切作奸犯科有幹例議之人,致被藉端訛詐,雖非兇犯、幹己事情,究屬事出有因,爲首之犯,應於絞罪上量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爲從者,杖一百、徒三年。若兇犯所藉之事,在死者本無罪可科,或雖曾實有過犯而兇犯另捏別項虛情訛詐者,均屬無端肇釁,仍照例分別首從問擬絞候、滿流,不得率予量減。
此條系嘉慶九年,刑部議準定例,道光二十年改定。
謹按。威逼及拷打致令自盡之案,均因死者自己輕生,並非該犯意料所及,故不問擬實抵。此條,因系刁徒平空訛詐,致郷愚被逼自盡,特言其罪,第究系律外加重。且與因事用強毆成殘廢篤疾一條辦理,稍覺參差,是又多添一死罪名目矣。因是致人自盡之案,除奸盜外律無擬抵之法,此條定擬絞罪,已覺過重,秋審若再入實,較之手斃其命者,更覺從嚴,自應以入緩爲允。再,乾隆三十六年,將例內載明秋審應入情實各條奏準一體刪除,此處復有秋審入於情實字樣,是未知有前此辦法矣,殊不可解。
恐嚇取財 一,凡臺灣無藉遊民獷悍兇惡,肆行不法,犯該死罪者,即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犯該徒流以上者,照棍徒生事擾害例發極邊足四千裏充軍,仍酌其情罪較重者,改發新疆給官兵爲奴。審系被誘隨行,犯止枷杖者,一概遂回原藉,嚴加管束。
此條系乾隆五十三年,行在軍機大臣會同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犯該死罪之例,不一而足,即徒流以上罪名,亦難枚舉。如何方可照此定斷。殊未明晰,總爲獷悍兇惡、肆行不法之遊民而設,若尋常人命鬪毆似不在內。
恐嚇取財 一,黔省匪徒如有帽頂大五、小五等名號,除犯該死罪者,仍各照本律本例問擬外,其犯該軍流徒罪者,無論爲首爲從,各於所犯本罪上加一等治罪。罪止枷杖者,於枷責後鎖繋鐵桿一枝。如聞拏投首及事未發而自首者,照例分別減免。儻減免後復犯,不準再首,各於所犯本罪上加一等治罪。軍流徒罪分別發配安置。僅止杖責者,仍繫帶鐵桿。若平日並無犯法實跡,而系橫行郷曲,有帽頂大五、小五名目者,亦鎖繋鐵桿,倶定限一年釋放。至滇省匪徒,如僅止偶然挾詐逞兇,罪止枷杖,並雖無犯法實跡,而平日佩帶凶器刀械,遊歴城郷之犯,亦繫帶鐵桿一年。以上各省匪徒,系杆限滿開釋,分別枷責,交保管束。如不知悛改,再系一年。儻始終怙惡,即照棍徒擾害例分別嚴辦。郷保等挾嫌誣指,或兵役受賄徇縱,一體加等治罪。該州縣毎辦一案,報明臬司督撫,按季匯冊報部。限滿開釋時,亦報部査核。其審無前項名目者,各依本律例科斷。
此條系道光七年,貴州巡撫嵩溥奏準定例。咸豐元年改定。
謹按。黔省原例本指搶劫犯案而言,刪去搶劫等字,則一經犯法,無論何案均應照此辦理矣。軍流徒倶加一等。枷杖者,鎖繋鐵桿。無犯法實跡者,亦繫帶鐵桿一年,以有帽頂大五、小五等名號而嚴之也。滇省並無此項名目,而偶然挾詐,及帶刀械遊歴之徒,亦鎖繋鐵桿一年,均系嚴懲匪徒之意。惟査滇省原奏,係爲結盟結拜等例而設,刪去結盟等語,似不明顯,應與結拜弟兄條例參看。
□黔省匪徒徒流以上加等,而滇省無文。且四川省匪徒亦有帽頂大五、小五名號,例無明文。
□江蘇等省匪徒有毀杆潛逃等情、鎖繋巨石之例。四川等省綹匪帶刀到處遊蕩者,枷號一個月,杖一百,繫帶鐵桿一年,均應參看。
恐嚇取財 一,安徽省拏獲水煙箱主匪徒,除審有搶劫、殺傷、強姦、拐賣等情,各照本律例從復位擬外,其但經攜帶煙童,或與鶏奸,或縱令賣姦,或遇事挺身架護者,倶發極邊,足四千裏充軍。賣煙夥黨審系一時被脅,免其治罪。若自甘下賤,助勢濟惡者,杖一百、徒三年。年未及歳,仍依律收贖。地方官自行訪獲究辦,免議。儻被吿發,或經上司訪聞飭拏,始行破案者,交部議處。
此條系道光七年,刑部議覆安徽巡撫鄧廷楨奏準定例。
謹按。此專指一省而言。
恐嚇取財 一,陝西省所屬匪徒,如結夥三人以上,挾詐逞兇,但有一人執持器械傷人,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倶發極邊足四千裏充軍。如聚衆至十人以上,執持器械,無論曾否傷人,不分首從,倶發極邊煙瘴充軍。其有因挾詐不遂,或被人控吿,糾衆報復,竟行毆斃,均擬斬立決。其尋常鬪毆,不在此例。候數年後,此風稍息,仍照舊例辦理。
此條系道光十七年,陝西巡撫富呢楊阿奏準定例。
謹按。此條特爲陝省刀匪而設,易刀匪爲匪徒,似非定例之本意。
□糾衆報復殺人,原奏按語內,爲首之犯,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爲從,並未議及。以光棍本例推之,自系首斬決、從絞候矣。此例雲均擬斬立決,則首從倶應斬決。上二層倶系不分首從,此層自不得專指首犯,即可類推。惟尚有因挾詐不遂,或被人控吿,縱衆報復,竟行毆斃等語,又似均擬斬決系兼承此二項而言。(挾詐、被控)。均字與上或字緊相照應,文義甚屬明顯,其非首從倶擬斬決,似尚可通。
□與鬪毆門豫省南陽等處兇徒,結夥傷人一條參看。彼條僅止結夥兇毆,此條系由挾詐逞兇而擬罪,又較彼條稍輕。
恐嚇取財 一,盛京地方,如有外來棍徒句結旗民,或投托宗室覺羅,聚至三人以上,橫河攔綆,詐索擾累,肆行搶奪者,除實犯死罪外,其餘無論贓數次數,不分首從,倶照棍徒擾害例發極邊,足四千裏安置,面刺煙瘴改發四字。如並未聚衆,及雖經聚衆,但在河溝道口藉搭橋爲名,把持地方,向過往車輛任意訛索,並無橫河攔綆,肆行搶奪重情者,爲首,亦照棍徒擾害例擬軍。爲從各犯,倶杖一百、徒三年。旗人有犯,銷除本身旗檔,與民人一體辦理。知情護庇主使之宗室覺羅,實發黒龍江,嚴加管束。儻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照舊例辦理。
此條系道光二十一年,刑部會同宗人府議覆盛京將軍宗室耆英等奏準定例。
謹按。此亦專指一省而設。
□由煙瘴改發極邊,人犯面刺煙瘴改發由字,見起除刺字門內,此條似無庸敘入刺字一層。
恐嚇取財 一,捉人勒索之案,除用強虜捉脅逼上盜,應依強盜律斬決。或被捉之人因病身死,應以威力刺縛及主使各本律本例擬絞外,如有將被捉之人拒傷身死,或於虜捉後謀故、毆殺者,首犯倶擬斬立決。爲從謀殺加功者,擬絞監候。不加功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若系拒殺毆殺,爲從幇毆,如刃傷及手足他物至折傷以上者,倶擬絞監候。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發新疆給官兵爲奴。未經幇毆成傷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如有將被捉之人任意凌虐,或雖無凌虐而致被捉之人情急自盡者,爲首之犯,倶照苗人伏草捉人橫加枷肘例擬斬監候。爲從幇同凌虐,或雖無凌虐而助勢逼勒,致令自盡者,具發遣新疆給官兵爲奴。若僅止聽從虜捉,關禁勒索,尚無助勢逼勒情事,均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至審無凌虐重情,止圖獲利關禁勒索,爲首亦發遣新疆給官兵爲奴。爲從之犯,倶發極邊足四千裏充軍。其因細故逞忿,並非圖利勒索,止於關禁數日,迨服禮後即行放回者,爲首杖一百、徒三年。爲從減一等。如有聚衆拒殺兵役者,首犯擬斬立決。爲從幇毆,如刃傷及手、足、他物至折傷以上者,倶擬絞監候。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發新疆給官兵爲奴。其傷人未死,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首犯擬斬監候,爲從發新疆給官兵爲奴。勒索本罪已至斬決者,加擬梟示。已至斬決監候者,加擬立決。若並未聚衆拒捕,及傷非金刃折傷者,仍各照罪人拒捕律,加本罪二等。罪已至遣,無可復加者,到配後加枷號三個月。
此條系嘉慶二十五年,刑部議準定例。道光三年、十四年、二十三年修改,二十四年改定。
謹按。捉人勒索,其意祗在得財,又系事主付給,與搶劫之贓不同,是以列入恐嚇取財門內。一經虜捉勒索,即論贓數多寡,倶擬遣罪。而廣東、廣西二省有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照搶奪擬絞之例,與此條殊嫌參差。第此等情節亦有不同,有出其不意,乘間將其人捉去者。有明目張膽、聚衆持械、直入人家,將其人捉去者。似未便一概而論也。
□捉人勒索,即唐律所謂執持人爲質者也。本系斬罪,亦古法也。例內除有關人命及拒捕外,其餘倶無罪死,未免太寛。至所云凌虐,亦未指明,如將人用強捆縛拉走,如犬豕然,得不謂之凌虐乎。被捉逼脅上盜之人,如何科罪。並赤敘出。原奏有因盜脅令服役之語,應與強盜門洋盜一條參看。
唐律,諸有所規避,而執持人爲質者皆斬。部司及鄰伍知見,避質不格者,徒二年(質期以上親及外祖父母者,聽身避不格)。《疏議》曰,有人或欲規財,或欲避罪,執持人爲質規財者,求贖避罪者,防格不限規避輕重,持質者皆合坐斬。質期以上親及外祖父母者,聽身避不格者,謂賊執此等親爲質,唯聽一身不格,不得率衆總避,其質者,無期以上親,及非外祖父母而避不格者,各徒二年。《三國志?夏侯惇傳》降人共執持惇,責以寶貨,惇軍震恐。悼將韓浩乃勒兵屯惇營門召軍吏諸將,案甲當部不得動,諸營乃定。遂詣惇所,叱持質者曰,汝等凶逆,乃敢執劫大將軍,復慾望生耶。且吾受命討賊,寧能以一將軍之故而縱汝乎。因涕泣謂惇曰,當奈國法何。促召兵撃持質者。持質者惶遽叩頭,言,我但欲乞資用去耳。浩數責,皆斬之。惇既免,太祖聞之,謂浩曰,卿此可爲萬世法。乃着令,自今已後有持質者,皆當並撃,勿顧質。由是劫質者遂絶。
孫盛曰,按《光武紀》建武九年,盜劫陰貴人母弟,吏以不得拘執迫盜,盜遂殺之也。然則合撃者,乃古制也。自安、順已降,政教凌遲,劫質不避王公,而有司莫能遵奉國憲者,浩始復斬之,故魏武嘉焉。
謹按。捉人勒索,漢律謂之持質。《漢書?趙廣漢傳》。富人蘇回爲郎,二人劫之。師古曰,劫取其身爲質,令家將財物贖之。《後漢書?橋元傳》亦有此事,且雲乞下天下,凡有劫者,皆並殺之,不得贖以財寶,開張奸路云云。魏晉以來,此法不廢。唐律即本於此,明律不載,未知何故。而舉世亦不知有此項罪名矣。古律所有者,明律則任意刪減。古律所無者,明律又特設專條,雖雲世重世輕,究覺未盡允協,此類是也。
恐嚇取財 一,山東、安徽兩省匪徒,如有結捻、結幅,聚衆至四十人以上,帶有軍器,在市鎮集場人煙稠密處所,窺視殷實人家鋪戸,強當訛索得財,不論贓數多寡,首犯擬絞立決。四十以下,十人以上,首犯擬絞監候。爲從均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如數在五人以上,首犯亦發新疆種地當差。爲從倶擬發極邊足四千裏充軍。若聚衆四十人以上及十人以上,訛索強當未經得財者,首犯擬發極邊足四千裏充軍。從犯杖一百、徒三年。五人以上,首犯,杖一百、徒三年。從犯杖九十、徒二年半。其造意之捻首、幅首身雖不行,但經夥犯訛索強當,即按人數多寡照爲首例問擬。其未經結捻結幅,並聚衆未及五人,尚未滋事者,仍照各本律本例問擬。若問擬遣軍人犯脫逃回籍,復行入捻入幅,訛索強當,或向原拏兵役尋釁報復,除實犯死罪外,餘倶擬絞監候。儻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復舊例辦理。
此條系道光二十五年,刑部議覆山東巡撫覺羅崇思奏準定例。咸豐二年改定。
謹按。河南省亦有此等匪犯,似應一併添入。
□鬪毆門內南陽等處兇徒,即係指結捻而言。道光五年,豫撫程祖洛曾經奏明,定立專條,應參看。
□再,罪人拒捕門被害之人,殺死捻匪,即係指豫省南陽等處而言,與安徽省共系一條。山東省另列一條,此處並無豫省,似嫌參差。
恐嚇取財 一,江西省南安、贛州、寧都州三府州所屬匪徒,如有拜會、搶劫、訛詐等案,除實犯死罪及本罪已至外遣爲奴,罪無可加,均各照例辦理外,其餘軍流以下各犯,均於應得本罪上加一等定擬。至廣東省匪徒偷入廣西省,句結土匪,有犯拜會、搶劫、訛詐等案,罪在軍流以下者,亦照此例加等辦理。俟數年後,此風稍息,再行奏明,仍復舊例。
此條系道光十年,刑部議覆江西巡撫呉光悅。又二十三年,江西巡撫呉文鎔,並廣西巡撫周之琦奏準,並纂爲例。
謹按。此例本系江西省專條,而類及廣西耳。至廣西本省人有犯此等罪名,自無庸加等矣。
□廣東省拜會結盟,搶劫訛詐,並無專條。惟強劫門內載有一條,亦祗爲加擬斬梟而設,有犯拜會訛詐,並非強劫之案,反無本例可引。而偷入廣西犯案者,獨有專條,殊嫌參差。
恐嚇取財 一,江蘇省徐州、淮安、海州三府州,及山東袞州,沂州、曹州三府,河南汝寧、陳州、光州三府州,並安徽。陝西二省,所屬匪徒,如有佩帶凶器刀械,挾詐逞兇,罪止枷杖者,拏獲到案,各於枷杖後鎖繋鐵桿一枝,一年改悔釋放。若不悛改,再系一年。如敢帶杆滋擾,或毀杆潛逃,持以逞兇拒捕,罪應擬徒者,鎖繋巨石五年。應擬杖者,鎖繋巨石三年。限滿果能悔罪自新,或有親族郷鄰甘結保領,地方官査實,隨時開釋詳報。儻始終怙惡,按其情節,照棍徒屢次行兇擾害例,分別嚴辦。
此條系道光六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十二年、二十五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應與上滇、黔等省匪徒一條參看。
□滇、黔二省無帶杆滋擾以下各情。
恐嚇取財 一,廣東、廣西二省虜捉匪犯,如有將十五歳以下幼童捉回勒索者,除所犯本罪已至斬決,無可復加外,其餘罪應斬絞監候者,加擬立決。罪應遣軍者,加擬絞監候。罪應擬徒者,發極邊足四千裏充軍。儻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復舊例辦理。
恐嚇取財 一,廣東、廣西二省捉人勒索之案,如被捉數在三人以上,及虜捉已至三次以上,同時併發者,除被脅同行或本罪以至斬決,無可復加外,其餘罪應斬絞監候者,加擬應決。罪應遣軍者,加擬絞監候。罪應擬徒者,發極邊足四千裏充軍。如被捉僅止一二人,及捉人僅止一二次,仍照本例辦理,儻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復舊例辦理。
恐嚇取財 一,各省匪徒虜人勒索之案,如有將婦女捉獲,關禁勒索者,即以搶奪婦女及虜捉勒索各本例相比,從其重者論。
此三條系道光二十五年,刑部議覆兩廣總督耆英等條奏定例。咸豐三年改定。
謹按。虜捉婦女改爲通例,幼孩專指兩廣,似嫌參差。
□謀殺十歳以下幼孩,首犯斬決。爲從加功者,絞決。不加功者,仍擬滿流。此例軍遣倶改絞候,是不特未加功者,應擬絞候,即毆殺案內幇毆傷輕,及未經幇毆成傷者,亦應擬絞矣。
第二條例以人數次數加重,與搶竊各條治罪相等。如同案內有未及三人、未至三次之犯,自亦應分別核辦,未便一體加重也。
□捉人勒索,並無被脅同行字樣,原奏系照例內逼脅上盜云云,此處改爲被脅同行,似不甚妥。
第三條聚衆搶奪婦女已成,爲首斬決,爲從皆絞候。較虜捉勒索爲重。若系犯奸婦女,則仍以虜捉論矣。
恐嚇取財 一,廣東省匪徒捏造圖記紙單,作爲打單名色,夥衆三人以上,帶有鳥鎗刀械,無論有無恃強虜掠,但得財者,照強盜本律問擬。拒捕殺人者,加以梟示。未得財者,爲首,發新疆給官兵爲奴。爲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如三人以上,並未帶有鳥鎗刀械,亦未恃強虜掠,但系嚇詐得財,無論贓數多寡,爲首及爲從二次並二次以上,亦倶發新疆給官兵爲奴。爲從一次,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案內造意之首犯,身雖不行,但經夥衆打單嚇詐,即分別人數多寡,有無器械,並曾否虜掠,是否得財,各照爲首例問擬。若並無圖記紙單,亦未夥衆,僅憑口說,藉端訛索者,爲首杖一百、徒三年。爲從減一等。至遣軍人犯脫逃回籍,復行打單嚇詐,或向原拏兵役尋釁報復,除實犯死罪外,餘倶擬絞監候。其另犯搶劫勒索,仍照本例從其重者論。儻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照舊例辦理。
此條系道光四年,刑部遵旨議覆兩廣總督阮元等奏拏獲打單匪徒,請定治罪專條一折,纂輯爲例。同治三年改定。
謹按。此本系嚇詐之贓,亦照強盜定擬,惡其有打單名色也。
恐嚇取財 一,廣東省兇惡棍徒,及打單嚇詐各犯,除罪應軍流以上者,仍按本例定擬外,如棍徒爲從,或量減,及打單爲從一次,罪應擬徒之犯,應刺字者,先行刺字,毋庸解配,在籍鎖帶鐵桿石墩五年,限滿開釋,分別杖責。其棍徒爲從或量減之犯,儻開釋後復犯,罪止擬徒者,即於鎖帶鐵桿石墩年限上,遞加二年。若打單嚇詐爲從二次之犯,即按例從重問擬。該州縣毎辦一案,即録敘全案供招,報明督撫臬司,按季匯冊諮部。如同案人犯有問擬軍流以上者,仍項目分別題諮,均於限滿開釋時,報部査覆。若該州縣任聽書役舞弊朦混,妄及無辜,從嚴參究。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照舊例辦理。
此條系道光二十七年,兩廣總督宗室耆英奏準定例。
謹按。此專爲廣東省匪徒犯該徒罪而設,與滇、黔、江蘇等省又不相同。
恐嚇取財 一,廣東、廣西二省捉人勒索之案,如審無凌虐重情,止圖獲利,關禁勒索,除贓未逾貫,首犯仍照例擬遣外,其勒索得贓數至一百二十兩以上,首犯照搶奪滿貫例擬絞監候。從犯仍發極邊足四千裏充軍。
此條系咸豐三年,廣西巡撫勞崇光奏準定例。
謹按。此亦較通例加嚴者。
□以人數論,以次數論,此又以贓數論,均系從嚴懲辦之意。
□再,査捉人勒索,跡近強盜,乃未致斃人命者,罪止發遣爲奴,即計贓逾貫擬絞,亦止兩廣專條,別省並不在內,似嫌輕縱。唐律有所規避,而執持人爲質者皆斬,可見古法從嚴,非過刻也。
恐嚇取財 一,拏獲綽號棍徒,如系屢次行兇滋事,即照棍徒擾害例,發極邊足四千裏安置。凡系一時一事,確有兇惡實跡,亦照例擬發。若非屢次行兇滋事擾害,于軍罪上量減科斷。儻並無滋事實跡,祗有綽號,酌量科以不應重律,杖八十,加枷號一個月。此等綽號棍徒止準地方官弁訪拏,不許訐吿,有訐吿者,均不準理。
此條系同治二年,給事中王憲成條奏定例。
謹按。此專指綽號而言。
又按,各省匪徒倶有專條,亦倶不畫一。而通例又有棍徒擾害擬軍之例,似應修改一律,以免參差。兇惡棍徒一條原係爲八旗而設,後改爲通例,各省兇徒有犯,均可援照定擬。一省一例,似可不必,此門內各條,有滇、黔、臺灣、陝西、江蘇、山東、河南、安徽、江西、廣東、廣西、奉天各省專例,而無直隸、福建、兩湖、四川等省。竊盜門內有兩湖、福建、廣東、雲南、山東、安徽、直隸、四川、陝、甘,而未及黔省、廣西等處,且有彼此互相參差之處。搶奪門亦然。例文愈多,愈不能畫一,然亦可以觀世變矣。再各省設立專條原因,此等匪徒,日多一日,往往藉口於整頓地方,從嚴懲辦,一省偶然行之,他省亦相因而起。然匪徒今多於昔之故,並無一人言及,而特懸立重法,亦徒然耳。即如結捻結幅,例非不嚴,而認直辦罪者絶少。迨後於搶竊各匪徒定案時,必聲明並無結捻結幅情事,自立之而自廢之,抑又何也。
詐欺官私取財:巻首
凡用計詐(僞)欺(瞞)官、私,以取財物者,並計(詐欺之)贓,準竊盜論,免刺。若期親以下(不論尊長、卑幼。同居、各居)自相詐欺者,亦依親屬相盜律遞減科罪。
○若監臨、主守詐(欺,同監守之人)取所監守之物者(系官物),以監守自盜論。未得者減二等。
○若冒認及誆賺、局騙、拐帶人財物者,亦計贓準竊盜論,(系親屬,亦論服遞減。)免刺。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詐欺官私取財 一,凡指稱買官買缺,或稱規避處分,及買求中式等項,誆騙聽選,並應議官吏,及舉人監生生員人等財物,如誆騙已成,財已入手,無論贓數多寡,不分首從,於該衙門門首,枷號三個月,發煙瘴地面充軍。其央浼營幹致被誆騙者,免其枷號,亦照前發遣。若誆騙未成,議有定數,財未接受,應于軍罪上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加枷號兩個月。被騙者杖一百,免其枷號。但經口許,並未議有定數,應杖一百,加枷號一個月。被騙者杖八十,免其枷號。若甫被誆騙,即行首送者,誆騙之人照恐嚇未得財律準竊盜論,加一等治罪。被騙者免議。
此例原系二條,一條前明問刑條例。一系乾隆八年,刑部議覆江蘇學政開泰條奏定例。三十二年,併爲一條。嘉慶六年,査此例首段擬軍,係指誆騙已成、財已入手者而言。次段于軍罪上減等擬徒,係指誆騙未成,議有定數,財未接受者而言。末段罪止杖責,系但經口許,並未議有定數者而言。故擬罪輕重不同。(分晰極明。而下生童考試一條,仍有不論立約封銀,及口許虛贓,倶照誆騙已成擬軍之語,並未修改,殊嫌輕重互異。至所云被騙者應杖一百、杖八十之處,不知本於何條。官吏聽許財物門有許財營求者,問不應重之語,亦與此例不符。)但例內未將財已入手,及已未議有定數之處,分別申敘,殊屬含混。自應逐段修改詳晰。又査誆騙官吏財物,除指稱買官買缺外,尚有指稱規避應議處分一項,例內未經議及,應行増入。又誆騙未成,財未接受,本犯罪應滿徒者,被騙之人,應照違制律杖一百。但經口許,本犯罪止杖責者,被騙之人,應照不應重律杖八十,例內仍照律例治罪,語意含混,應分別増敘。又被騙之人除央浼營幹例應擬罪外,若甫被誆騙,即行首送者,應否免罪。例內亦無明文,因添纂改定。
謹按。吏律舉用有過官吏條例,指買求之人而言。此條指官吏或外人誆騙聽選等類之人而言。彼條枷號一月,分別已未除授,擬以邊衛附近充軍,較此條枷號三月,發煙瘴充軍爲輕。若央浼營幹,則非誆騙者起意矣,故免其枷號。例意似系如此,改定之例殊不明晰。若謂彼此一體同科,事由被騙者起意,即與買求無異,何以得免枷號。若謂指誆騙者而言,何以下二層又有枷號兩月、一月之文。査央浼營幹,即買求也,雖未除授,亦應枷號,擬軍何能邀免,顯與彼條例文互相參差。
□舉用有過官吏門原例,係指例不入選之人,買求官吏作弊而言,並無官吏罪名,故此門特立誆騙聽選官吏監生財物專例。彼例自係指買求之人,起意作弊,且有已未除授之分,與此例官吏起意誆騙財物不同,故科罪亦異。原例本極分明,後則愈改愈失,遂不免諸多參差矣。
□改定之例凡分三層,第一層擬軍,第二層擬徒,第三層擬杖。誆騙之人,均加枷號(三月、兩月、一月),被騙者均免枷號,乃第一層亦擬軍罪,與誆騙之人同。第二、第三層均輕於誆騙之人,未知何故。而於第一層,又添入央浼營幹一句,尤不可解。被人誆騙已成,即應擬軍,免其枷號,尚可雲非伊起意也。若明明央浼營幹矣,而亦免其枷號,此何理也。若謂被騙者,究較誆騙之人情節爲輕,其非央浼營幹者,何以又無量減明文耶。究竟免其枷號一語,是否指誆騙之人。抑係指被騙者言。殊難臆斷。査舊例雲,誆騙聽選官吏、監生人等財物者,枷號吏部門首三個月,發煙瘴地方充軍。若官吏、監生人等央浼營幹,致被誆騙者,亦照前例發遣,並無免其枷號之語,蓋與誆騙者一體治罪之意,與舉用有過官吏門治罪亦屬相等,自添入免其枷號一語,遂致諸多淆混矣。且彼條改煙瘴爲附近、近邊,此條仍發煙瘴,亦屬參差。再,嘉慶六年修例按語分晰極明,而下生童考試一條,仍有不論立約封銀及口許虛贓,倶照誆騙已成、擬軍之語,並未修改,殊嫌輕重互異。至所云被騙者,應杖一百、杖八十之處,不知本於何條。官吏聽許財物門有許財營求者,問不應重之語,亦與此例不符。
詐欺官私取財 一,學臣考試有積慣隨棚代考之鎗手,察出審實,枷號三個月,發煙瘴地面充軍。其僱倩鎗手之人,及包攬之人,並與鎗手同罪。知情保結之廩生杖一百。窩留之家,不知情者,照不應重律治罪。儻有別情,從重科斷。有贓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此條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謹按。因系積慣隨棚,故重其罪。僱倩及包攬之人,如非積慣,似不應一體擬軍。而知情保結之廩生,僅擬杖罪,未免參差。知情不首,謂知他人犯罪之情,並非身自犯法也。廩保有稽査鎗手之責,明知故保,即屬身自犯法,與僅止知情不同,豈得僅擬杖責。
□與鎗手同罪,自應擬煙瘴充軍,枷號三個月矣。與上條參看。
詐欺官私取財 一,漕糧起運,頭幇軍伍將已裁陋規,復行派斂,私自婪收,或於定數之外多行勒索者,令各幇軍丁於經管衙門呈控,將勒索之頭伍計贓,分別首從定擬。犯該徒罪以上者,倶照指稱衙門打點,使用名色誆騙財物例,不分首從,發近邊充軍。情重者,加枷號兩個月。其官弁兵役受賄,責令該管上司參革究審,計贓以枉法論。軍丁挾嫌捏控,照誣吿律治罪。
此條系乾隆十七年,刑部議覆浙江巡撫雅爾哈善條奏定例。
謹按。此專指漕糧起運而言,似應移入轉解官物門內。
□軍丁照誆騙問擬,而官弁又以枉法論,亦嫌參差。
□已裁陋規及定數,均見漕運則例。然久無此等案件矣。
詐欺官私取財 一,生童考試,如有積慣棍徒捏稱給與字眼記認,誆騙財物者,不論有無立約、封眼及口許虛贓,倶照撞騙已成例,枷號三個月,發煙瘴地面充軍。被騙生童杖一百、徒三年。若僅用虛詞誆騙,事屬未成,罪止杖責者,仍照定例加枷號一個月,分別發落。被騙者仍照例治罪,免其枷號。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議覆河南學政劉湘條奏定例。
謹按。同一誆騙財物,下條應分別擬徒及滿杖者,此則均擬煙瘴充軍,並枷號三個月,輕重太相懸殊,自因系積慣而加嚴也。
□仍照定例以下數語,倶系舊例,似應照改定之例,改爲事屬未成者,杖一百、枷號一個月。被騙者杖八十,免其枷號。
詐欺官私取財 一,代倩鎗手以已成未成爲斷,如場外經提調訪拏,或被生童稟首者,爲未成。如已頂名入場,無論當時被獲、事後發覺,倶爲已成。未成者,除審系積慣隨棚,仍照定例問擬外,若僅立有文約,而贓未入手,鎗手與本童均照騙未成、財未接受罪,應滿徒者,加枷號兩個月。但經口許,罪止杖責者,加枷號一個月,分別發落之例治罪。其已成者,不分有無立約,及口許虛贓,倶照誆騙已成例,枷號三個月,發煙瘴地面充軍。僱倩之生童與同罪。若生童實系被人撞騙,贓止口許,情罪稍輕者,照誆騙未成、財未接受例,杖一百、徒三年。
此條系乾隆三十二年,陝西學政呉綬紹條奏定例。
謹按。本門首條舊例有云,誆騙未成,財未接受,罪應滿徒者,加枷號兩個月。但經口許,罪止杖責者,加枷號一個月,分別發落。系乾隆八年纂定,嗣於嘉慶六年,將舊例略加修改,添入已、未議有定數二層。而此條尚仍其舊,似應一併刪改明晰,
□此門數條,均言學政考試生童之事,貢舉非其人門,則指科場者居多。惟換卷、夾帶、傳遞,學政考試時,亦有此弊。僱倩鎗手包攬等弊,科場恐亦不免,而擬罪各別,似不畫一。
詐欺官私取財 一,凡指稱內外大小官員名頭,並各衙門打點使用名色誆騙財物,計贓,犯該徒罪以上者,倶不分首從,發近邊充軍。情重者,仍枷號兩個月,發遣。(如親屬指官誆騙,止依期親以下許欺律,不可引例。)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近邊原系邊衛,乾隆三十二年改。
謹按。上條似指有人屬託而言,故有央浼營幹一層。此條似指憑空誆騙而言,故無被騙人罪名。兩條情節不同,科罪亦輕重異致。惟專言徒罪以上,則徒罪以下仍應照誆騙本律矣。四十兩以上,問杖一百。五十兩即擬軍罪,殊嫌太重。明例如此者甚多,不獨此一條然也。
詐欺官私取財 一,內地商民與外夷交易買賣,如有負欠潛逃、誆騙財物者,計贓,犯該徒罪以上,枷號三個月,發附近充軍。杖罪以下,枷號兩個月,杖一百、徒二年。
此條系道光十四年,總理回疆事務參贊大臣長清奏準定例。
謹按。誆騙已加數等,若嚇詐及搶奪更將如何加重耶。
□徒罪以上,均發附近充軍,是計贓應流者,亦發附近充軍矣。
□因騷擾引惹邊釁例,止邊遠充軍,此例一經誆騙擬徒,即發附近充軍,並枷號三個月,似嫌太重。
□應與求索門各條參看,亦應歸入彼門。
詐欺官私取財 一,京城錢鋪無論新開舊設,均令五家聯名互保,報明地方官存案。如將兌換現銀票存錢文侵蝕,並因存借銀兩聚積益多,遂萌奸計,藏匿現銀,閉門逃走者,立即拘拏,送部監禁。一面將寓所資財及原籍家產,分別行文査封,仍押追在京家屬,勒限兩個月,將侵蝕藏匿銀錢全數開發完竣。其起意關閉之犯,枷號兩個月,杖一百,折責釋放。若逾限不完,由部審實,無論財主、管事人,及鋪夥侵呑,賠折統計未還藏匿,及侵蝕票存錢文,原兌現銀數在一百二十兩以下者,照誆騙財物律計贓準竊盜論罪。至一百二十兩,發附近充軍。一百二十兩以上至三百三十兩,發近邊。六百六十兩發邊遠。一千兩發極邊足四千裏充軍。一千兩以上,發遣黒龍江安置當差。一萬兩以上,擬絞監候。均勒限一年追賠,限內全完,枷責釋放,不完,再限一年。追賠全完,死罪減二等,定擬軍流以下,仍枷責發落。若不完,軍流以下人犯,即行發配。死罪人犯,再限一年。追賠不完,即行永遠監禁。所欠銀錢,勒令互保之四家均勻給限代發,免其治罪,仍諮行本犯原籍,於家屬名下追償。如四家不願代發,或限滿代發未完,拘拏送部,照準竊盜爲從律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其互保代還銀錢,如本犯於監禁及到配後,給還四家者,軍流以下,即行釋放。死罪人犯,仍減二等發落。若五家同時關閉,一併拘拏押追,照前治罪。未還銀兩及票存錢文,仍於各犯家屬名下嚴追給領。地方文武官遇有關閉錢鋪,不行嚴拏,致令遠揚,嚴參交部議處。
此條系道光二年,奉旨纂輯爲例。五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存者,旁人寄存也。借者,借用旁人也。
□黒龍江久已停遣,有犯自應照名例科斷,而名例內並無此條,明系遺漏。
□此例以一主爲重,未免太寛,改爲並贓論罪,又覺過嚴。唐律所以有累倍之法也,統計折半,庶尚得平,以應照誆騙問擬之贓而加重,擬絞似嫌未協。
□錢鋪關閉之案,無歳不有,而四家分賠,則從無其事。五家聯名互保例,亦系虛設耳。欲清其弊,其必引頃天府始乎,然而難矣。
詐欺官私取財 一,京城錢鋪關閉,如有包攬票存錢文,折扣開發者,無論旗民及在官人役,審實照棍徒生事行兇例治罪。仍將並不査拏之地方官,交部議處。如有通同作弊,包攬折扣者,與犯同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論。其有藉名取錢,踹毀門窗,搶取什物者,照搶奪例治罪。至開設錢鋪,先由大興、宛平兩縣知縣査明,確係殷實,取具保結,詳報順天府,移諮歩軍統領衙門,準其開設。儻該鋪關閉逃跑,將取結不愼之知縣,交部嚴加議處。如不經兩縣申轉,私行開設,一經該協副尉等拏獲,即將該鋪財主及鋪夥,均照違制律治罪。並將鋪本,一併入官。儻該協副尉不能先事査拏,別經發覺,將該協副尉等交兵部,分別議處。
此條系道光十一年,刑部議準定例。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在城內者,責成該協副尉。在城外者,應責成該坊司官。似應添入此層。
□京城錢鋪關閉之例,屢經加嚴,而外省並無明文,因無人議及,是以置之不理也。
詐欺官私取財 一,京城街市未掛錢幌,假稱金店、參店,藉名煙鋪、布鋪、換銀出票,並無聯名保結,一經關閉,應勒限開發票存,完竣以後,不準私自出票。如違,照私自開設例懲辦。若不依限開發完竣,照侵蝕票存錢文例科斷。
詐欺官私取財 一,京城錢鋪以五百一十一家作爲定額,不準再増,如有私自開設,照違制律治罪。
詐欺官私取財 一,道光十年以前,京城短保錢鋪,仍責令覓保補送。如短保並不補送,一經關閉,不能開發,照有保錢鋪加一等治罪。
此三條系咸豐九年,順天府府尹條奏定例。
詐欺官私取財 一,奸民賣空買空,設局誘人,賭賽市價長落。其賣空者,照用計詐欺局騙人財物律,計贓準竊盜論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買空之犯,照爲從律減一等。
此條系咸豐七年,山西巡撫王慶雲條奏定例。
謹按。京城關閉錢鋪之例,始於道光二年,重在五家聯名互保,其罪名則以是否有心誆騙,分別定擬,最爲允當。後來罪名屢次加重,而五家互保之法,並未認眞辦理,一經送部,雖有保者,亦化爲無保矣。京城各牙行,倶有五年編審之例,錢鋪何獨不然。然視爲具文,雖再定數十條例,亦徒然耳。有治法,所以尤貴有治人也,此特其一端耳。
略人略賣人:巻首
凡設方略而誘取良人(爲奴婢),及略賣良人(與人)爲奴婢者,皆(不分首從、未賣)杖一百、流三千里。爲妻妾子孫者,(造意)杖一百、徒三年。因(誘賣不從)而傷(被略之)人者,絞(監候)。殺人者,斬(監候。爲從各減一等)。被略之人不坐,給親完聚。
○若假以乞養、過房爲名,買良家子女轉賣者,罪亦如之。(不得引例。若買來長成而賣者,難同此律)。
○若和同相誘(取在己)及(兩)相(情願)賣良人爲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爲妻妾子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被誘之人減一等。(仍改正給親)。未賣者,各減(已賣)一等。十歳以下,雖和亦同略誘法(被誘略者不坐)。
○若略賣和誘他人奴婢者,各減略賣和誘良人罪一等。
○若略賣子孫爲奴婢者,杖八十。弟、妹及侄、侄孫、外孫、若己之妾、子孫之婦者,杖八十、徒二年。(略賣)子孫之妾,減二等。同堂弟、妹堂侄及侄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和賣者,減(略賣)一等。未賣者,又減(已賣)一等。被賣卑幼(雖和同,以聽從家長)不坐,給親完聚。
○其(和、略)賣妻爲婢,及賣大功以下(尊卑)親爲奴婢者,各從凡人和略法。
○若(受寄所賣人口之)窩主及買者知情,並與犯人同罪(至死,減一等)。牙、保各減(犯人)一等。並追價入官。不知者,倶不坐。追價還主。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略人略賣人 一,將腹裏人口用強略賣與境外土官、土人、峒寨去處圖利,除殺傷人律該處死外,若未曾殺傷人,比依將人口出境律,絞。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刪定。
謹按。此條定例之意,系因賣與境外而加重。
□將人口出境者絞,本不分知情與否也。因出境而加嚴,非因略誘而加嚴,雖和同相誘,能不問絞罪乎。
□誘拐舊例本系軍罪,此條加重擬絞,較尋常略誘爲重。後尋常誘拐之案,均改擬絞候,則略賣與境外之必應擬絞,即可類推,此條自應刪除。
略人略賣人 一,凡誘拐婦人、子女,或典賣,或爲妻妾子孫者,不分良人奴婢,已賣未賣,但誘取者,被誘之人若不知情,爲首擬絞監候。爲從杖一百、流三千里。被誘之人不坐。如拐後被逼成奸,亦不坐。若以藥餅及一切邪術迷拐幼小子女,爲首者,絞立決。爲從發極邊足四千裏充軍。其和誘知情之人,爲首者,亦照前擬軍。爲從及被誘之人倶減等滿徒。若雖知拐帶情由,並無和同誘拐,分受贓物,暫容留數日者,不分旗民,倶枷號兩個月發落。(按,發落之上,似應註明杖數。)有服親屬犯者,分別有無姦情,照例科斷。婦人有犯罪,坐夫男,夫男不知情,及無夫男者,仍坐本婦,照例收贖。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前明問刑條例,(按,已較律加重矣。)雍正三年修改。一系康熙年間節次題準定例,(比前例又加重矣,由徒流加軍,又由軍罪加絞,並和誘知情之人亦發遣爲奴,均較律爲嚴。)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嘉慶六年、九年修改,咸豐八年改定。
《輯注》本律分爲奴婢與妻妾子孫科斷,此例統言之,則並充發不分別矣,內無不分首從字。若有同犯者,應止將爲首之人引例充軍,其餘仍照本律或流、或徒。
□此亦爲律內皆字而言。
謹按。略賣子女爲奴婢,古律本系死罪(見日,知録),唐律分別擬絞,自系古法。此例,改爲絞候,並非失之於苛,但不分奴婢妻妾子孫,一例同科,未免無所區別,亦與本門律文及收留迷失子女律,倶屬參差。
□迷拐另有例文,見強盜門,與此例不符。
□和誘爲首與誘拐爲從,情節大略相等,而一軍一流亦屬參差。既改略誘從犯爲流罪,則和誘首犯何不一併修改耶。
□枷號兩個月,以旗人折枷之法覈算,已在流罪以上。旗人犯和誘,爲從,罪止滿徒,折枷不過四十日,容留數日,即枷號六十日,未免輕重失平。現在旗人犯誘拐,倶銷檔實發,不準折枷,然爾時並無實發之例,似不如將不分旗民一句刪去。
□此枷號兩個月,是否不分略誘、和誘一體科罪。且枷號均由杖罪而加,未有不杖而加枷者,究竟應杖若干。並無明文,亦嫌疏漏。
□凡人誘拐之案律應擬流,康熙年間,始定有絞候之例。雍正年間,以親屬與凡人不同,又定有依本律服制科罪之例。大抵指尊長言者居多,其不言卑幼者,以事屬絶無,故不立此等條例也。即或有犯,凡人尚應擬絞,豈有略賣尊長反得從輕之理。照凡人定擬,原屬正辦,後又定有親屬略賣、分別期功治罪專條,覆牽及因奸而拐,殊覺無謂。
□別條不言婦人有犯,罪坐夫男,而獨見於此,亦名例一家共犯,止坐尊長之意。第名例明言,侵損於人,以凡人首從論,則婦人有犯侵損於人之事,即不得罪坐夫男,自無疑義。誘拐亦侵損之事,何能獨坐夫男。況明例系屬充軍,夫婦均可僉發。今例系屬絞罪,豈可令夫男代死,似不如刪去爲妥。
略人略賣人 一,凡夥衆開窯誘取婦人子女,藏匿勒賣事發者,不分良人奴婢、已賣未賣,審系開窯情實,爲首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爲從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爲奴。
此條系康熙二十一年現行例(順治九年上諭。)雍正三年,乾隆二十四年、五十六年,嘉慶二十二年,咸豐二年,屢次修改。同治九年奏明,改爲實發煙瘴充軍,無庸以足四千裏爲限,纂入名例。
謹按。首照光棍斬決,從犯改遣,不問絞罪,與光棍本例不同。
□此條例文頗重,而絶少此等成案,則此例亦系虛設。究竟如何情形方謂之開窯。亦難臆斷。細繹例意,似係指將婦人子女誘去,藏匿土窖地窨而言。査舊例內有誘哄略賣人口、藏頓窯子老虎洞等處,該地方官分別失察故縱之語,似應修改明晰,以免岐誤。
□匪徒夥衆商謀設計,將良人婦女誘拐藏匿在家,或寄頓旁處,覓主價賣,得贓朋分,向倶照例擬絞,並不引用此例,以非夥衆開窯故也。既有分別治罪條例,似應將開窯字樣確切註明,方無窒礙。不然此條即應刪除。
□査有康熙三十九年九月,刑部看得安大聽供,我與王二等,開了賣人的窯子,將康三等拐來,滿太做保賣了等語,將安大聽照例斬決,滿太擬遣,康三等遞解原籍等因,成案。現在,似此案件均照誘拐不知情擬絞,並不引用此例,似可刪除。
□再,査有司決囚等第門內一條,山東省,凡有賭博奸拐、窩藏竊盜、容留邪匪等案,在地窨被獲者,就所犯加一等治罪,應與此條參看。
《述異記》載,京師東城地方東便門外,爲往關東必由之路。一路開枋店者,倶半通旗人,販賣人口窯子甚多。所騙之人倶藏窩內,最難査禁。康熙三十一年六月,廣渠門外老虎洞,拏獲販賣人口劉三、夏應奎、張二等。有孩子穆小九兒,在燈市口賣杏子,應奎賒杏,令跟去取錢,騙至面鋪,給小九兒面喫,臉上打一掌,隨即昏迷無知。跟至老虎洞,即轉送劉三窯子內鎖閉,毎日送飯與喫。據供,劉三給伊等一塊藥,或下在酒飯內,或着人口鼻內,被拐之人喫了,就跟着去云云。此則又系用藥迷拐矣。
略人略賣人 一,盛京烏喇等處居住之人買人,仍照例用印行買外,若不詳詢來歴,混買人者,系另戸,連妻子發往江寧杭州,披甲。系家人,止將本人發往江寧杭州,給窮披甲之人爲奴。
此條系康熙四十六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私越冒渡關津,有東三省在京買人一條,應參看。
□此例因拐犯將人口賣與烏喇之人,拐賣之犯,照夥衆開窯例斬決。特立混行買人專條,惟專言烏喇等處,亦不賅括,似應刪除。
略人略賣人 一,凡外省民人有買貴州窮民子女者,令報明地方官,用印準買。但一人不許買至四、五人,帶往外省。仍令各州縣約立官媒,凡買賣男婦人口,憑官媒詢明來歴,定價立契,開載姓名、住址、男女年庚,送官鈴印。該地方官預給循環印簿,將經手買賣之人登簿,按月繳換稽査。儻契中無官媒花押及數過三人者,即究其略賣之罪。儻官媒通同棍徒興販,及不送官印契者,倶照例治罪。至來歴分明,而官媒措索許,即吿官懲治。如地方官不行査明,將苗民男婦用印賣與川販者,照例議處。至印賣苗口以後,給與路照,填注姓名、年貌,關汛員弁驗明放行。如有兵役留難勒索,及受賄縱放者,具照律治罪。該管員弁,分別議處。
此條系雍正五年,戸部議覆侍郎申大成條奏定例。
謹按。此專指貴州一省而言。買人用印,與奴婢毆家長門條例參看。一人不許買至四、五人,與關津門東三省出口之人二條參看。
略人略賣人 一,凡窩隱川販,果有指引捆拐藏匿遞賣確據者,審實照開窯爲首例,同川販首犯,皆斬立決,在犯事地方正法。其無指引捆拐遞賣情事,但窩隱護送分贓者,不論贓數,不分首從,倶發近邊充軍。其止知情窩留,未經分贓者,無論人數多寡,爲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爲從杖一百、徒三年。其鄰佑知而不首者,杖一百。
此條系乾隆三年,刑部議覆雲、貴總督張廣泗,並貴州按察頭陳悳榮條奏定例。
謹按。此亦指貴州一省而言。
略人略賣人 一,貴州、雲南、四川地方,民人誘拐本地子女在本省售賣,審無句通外省流棍情事,仍照誘拐婦人子女本例分別定擬。如捆綁本地子女,在本地售賣,爲首擬斬監候。爲從發近邊充軍。
此條系乾隆六年,雲、貴總督張允隨題者租等捆賣者業一案,附請定例,乾隆八年改定。
略人略賣人 一,凡貴州地方有外來流棍,句通本地棍徒,將荒村居住民苗人戸殺害人命,虜其婦人子女,計圖販賣者,不論已賣未賣,曾否出境,倶照強盜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梟示。其有迫協同行,並在場未經下手,情尚可原者,於疏內聲明,減爲擬斬監候,請旨定奪。至殺一家三人以上者,仍從復位擬。其用威力強行綁去,及設方略誘往四川販賣,不論已賣未賣,曾否出境,爲首者,擬斬立決。爲從者,擬絞監候。其有將被拐之人傷害致死者,除爲首斬決外,爲從者,擬斬監候。若審無威力捆縛及設計強賣,實系和同誘拐往川者,不論已賣未賣,但起行在途,爲首者,擬絞監候。爲從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被誘之人,仍照例擬徒。其窩隱川販在家,果有指引殺人捆虜,及句通略誘和誘子女藏匿遞賣者,審實,各與首犯罪同。其無指引句串等情但窩隱護送分贓,與僅知情窩留而未分贓者,仍照舊例分別定擬。雲南、四川所屬地方,如有拐販捆虜等犯,亦照貴州之例,行其一年限內拏獲興販棍徒,並不能拏獲之文武員弁,均按人數分別議敘議處。
此條系幹降十二年,刑部議覆貴州巡撫孫韶武條奏定例。
謹按。窩隱川販云云,與上條例文重複。數條均有川販字樣,爾時此風最盛,亦可見川省土曠人稀之故,今不然矣。
舊例一條
一,貴州地方有外省流棍,句通本地玩法之徒,將民間子女拐去四川、湖廣販賣,甚將荒村居住之人,硬行綁去販賣,爲首者,照聚衆搶奪路行婦女例立斬,在犯事地方正法。爲從者,倶擬絞監候。系康熙五十七年定例。乾隆十六年,將此條修改,併入三年所定窩隱川販例文。其雲南、四川以下十二字,又系續行増入。
略人略賣人 一,凡流棍販賣貴州苗人,除本犯照例治罪外,其知情故買者,照違制律杖一百,仍將苗人給親收領。
此條系幹降十二年,刑部議覆江西按察使黃嶽牧條奏定例。
謹按。此條似應並於上條之內,
□知情故買律應與犯同罪。此僅擬滿杖,與律不符,亦與上條烏喇等處一條,大相參差。
□以上五條,專爲貴州及雲南二省而設,自系爾時辦法,與現在情形不同,有犯均可按照律例定擬。此數條似應刪除。
略人略賣人 一,凡收留迷失子女不報,及誘拐人犯,各衙門番捕不行査拏,經他處緝獲,將番捕照緝盜逾限律責處。知而不拏者,照應捕人知罪人所在而不捕律,減罪人罪一等發落。該管官按窩留誘拐人數,分別議處。其直隸各省之地方保甲人等,如見外來之人,帶有幼童幼女行走住宿,形跡可疑者,盤詰得實,即行捕治。儻有疏縱,經別處拏獲,供出容留地方,將容留之家,照知情容留拐帶例懲治。地方保甲,照窩藏逃人例治罪。該地方官亦照例議處。如有借稽査名色,訛詐生事者,均照訛詐例治罪。
此條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謹按。收留迷失子女律,隱藏在家,不送官司者,杖八十,見本律。
□上段似指京城,下段係指外省,均指捕役人等而言。有犯,均可照例懲辦,無庸另立專條,此例似應刪除。
略人略賣人 一,略賣海外番仔之內地民人,不分首從,杖一百、流三千里。俟有便船,仍令帶回安插。文武官稽査不力,照外國之人私自進口,不行査報,交部分別議處。得贓者,以枉法治罪。
此條系乾隆四年,刑部議覆兩廣總督鄂彌達審題瓊州客民林羅道等,赴安南國貿易,買回番仔一案,纂爲定例。
謹按。此較略賣內地爲輕,且處分例有專條,無關引用,似應刪除。
略人略賣人 一,興販婦人子女轉賣與他人爲奴婢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轉賣與他人爲妻妾子孫,杖一百、徒三年,爲從各減一等。地方官匿不申報,別經發覺,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議覆湖北按察使沈作明條奏定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興販婦人子女轉賣,謂非由自己設計誘拐,是以擬罪從輕。究系販自何人之手。並未議及。有買自親屬之手者,亦有買自拐販之手者,一例同科,亦屬無所區別。
□誘拐例文不分妻妾子孫奴婢,一體同科,此例系照律擬斷,亦屬平允。究未敘明販自何人之手,尚與律文不符。
□是否不論人數多少之處,記核。儻轉賣人口較多,似應加重。
略人略賣人 一,和誘、略賣期親卑幼,依律分別擬徒外,若略賣期親尊長,照卑幼強搶期親尊屬嫁賣例,擬斬監候。和者,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如因和誘而奸,仍依律各斬立決。
略人略賣人 一,誘拐內外大功以下、緦麻以上親,及親之妻,審無姦情者,仍以和略賣大功以下尊卑親本律,分別和略,擬以徒流。若因奸而拐,及因拐而和姦,除從祖祖母、祖姑、從祖伯叔母、從祖伯叔姑、從父姉妹、母之姉妹,及兄弟妻、兄弟子妻者,各依律絞決外,餘倶照凡人誘拐律擬軍。至誘拐期親以下、緦麻以上親之妾,毋論曾否通姦,概依凡人誘拐例定擬。惟奸父祖妾者,依律斬決,不在此例。誘拐者,仍以凡論(略誘者,絞候。和誘者,發遣)。
此二例本系一條,系乾隆五十三年,刑部議準定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應與婚姻門搶奪、強嫁二條參看。因律無略賣期親尊長之文,是以定有此例。至奸罪已有本律,似可無庸復敘。唐律略賣期親以下卑幼爲奴婢者,並同鬪毆殺法,賣餘親者,各從凡人和略法,則略賣尊長自亦應從鬪毆殺矣。然以尊賣卑事,或間有,以卑賣尊,實所罕見,是以律無明文。不言賣爲子孫妻妾者,以異姓亂宗,及強嫁孀婦律內,各有明文,不復敘也。明律刪去同鬪毆殺法等語,未解其故。律載和略賣大功以下尊卑親爲奴婢者,各從凡人和略法,謂照凡人擬以徒流也。言大功以下而不言期親,因期親尊長略賣卑幼,已有徒二年之文。至卑幼犯大功以下,即擬滿徒,則期親尊長自無不在滿徒之例,是和賣擬徒略賣擬流亦照凡人法也。第凡人例已改重,尊長尤非卑幼可比。律內以卑犯尊,均照凡人加重,獨卑幼誘拐略賣有服尊長,反較凡人科罪爲輕,似非律意。況賣緦麻以上親,載在十惡不睦條,其情罪重於凡人,可知此例將期親卑幼改擬斬候,洵屬允當。而大功以下卑幼,仍照律擬流,殊覺參差。
□律止言和、略賣各項親屬,而不言因拐而奸,故補纂此例。而轉忘凡人略誘即應擬絞之條,顧此失彼,此類是也。與其牽渉姦情,何如改照凡人定擬爲得平耶。
□上條照強搶嫁賣例擬斬,下條不照強搶例定擬,似嫌參差。
□唐律略賣卑幼爲奴婢,即照鬪毆殺法最好,以略誘本系絞罪故也。毆死不應擬絞者,略賣亦不應疑絞,是以餘親倶照凡論也。卑幼然,尊長亦無不然。明律改絞爲流,而大功以下尊卑,倶以凡人論,悉失之矣。
□略賣大功以下尊長爲奴婢,祗問流罪,似嫌太輕。若謂律有明文,不知大功以下照凡人論,雖本於唐律,而唐律略賣人爲奴婢者絞,與明律擬流不同。況例文已改擬絞,此處仍擬流,似嫌未協。再本宗五服至親,其尊卑親疏人所共知,獨兄弟妻及功緦兄弟之妻應否以尊長卑幼論。礙難懸擬。以服圖而論,兄弟妻倶系小功,大功兄弟妻倶系緦麻,小功兄弟妻則無服矣。以鬪毆律而論,至死均同凡人科罪,並無尊卑之分。若略賣兄妻,是否以期親尊長論,照例擬斬。抑照大功以下親律擬流。或照凡人例擬絞之處,罪名出入攸關,未可率行定擬也。弟妻亦然。
□再,本宗姑姉及妹等項尊卑親屬出嫁,均應降服一等,緦麻則降爲無服矣。有服者,依律,無服者,依例,是拐賣未出嫁之緦麻姑姉,罪應擬流,拐賣已出嫁之緦麻姑姉,反應擬絞,情法果爲平允耶。例既載明緦麻以上,則略賣同宗無服族人,及同宗族人之妻,能不照凡人定擬乎。彼此參觀,諸多窒礙,例文之不可輕改者,此類是也。
□律祗言賣大功以下親爲奴婢者,同凡人和略法,而無同族無服之文。例既指明大功以下、緦麻以上親及其妻,則同族無服之人,自不在內矣。惟親屬相盜相毆,及相爲容隱,均有同族無服親屬,此條可以竟同凡論耶。可知別條添入無服族人之非是。
□再,賂誘大功以下、緦麻以上親及其妻並無死罪,妾反有死罪,殊不可解。
略人略賣人 一,凡姦夫誘拐姦婦之案,除本夫不知姦情,及雖知姦情而迫於姦夫之強悍,不能禁絶,並非有心縱容者,姦夫仍依和誘知情爲首例,擬軍。姦婦減等滿徒。若系本夫縱容抑勒妻妾與人通姦,致被拐逃者,姦夫于軍罪上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姦婦及爲從之犯,再減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本夫本婦之祖父母、父母縱容抑勒通姦者,亦照此例辦理。
此條系道光二年,刑部議覆陝西巡撫朱燻諮任潮棟將本夫縱容通姦之任袁氏拐逃一案,纂輯爲例。
謹按。和誘知情之人,不論有無姦情,即應擬軍。至姦夫誘拐姦婦同逃,較和誘凡人爲重,乃因本夫縱奸,而反輕姦夫拐逃之罪,殊非例意。
□縱奸有縱奸之罪,拐逃有拐逃之罪,各不相侔。況和姦例應杖八十,縱容則均擬杖九十,較和姦罪名爲重,不聞因縱容而量減姦夫、姦婦之罪也。因奸同逃,情更重矣,何得因縱容而遽議輕減耶。此等議論,殊不可解。
略人略賣人 一,凡將受寄他人十歳以下子女賣爲奴婢者,發極邊,足四千裏充軍。賣爲子孫者,杖一百、徒三年。爲從各減一等。若將受寄他人十一歳以上子女,和同賣爲奴婢子孫者,分別首從,各遞減一等。子女不知情者,仍照前例問擬。被賣之人倶不坐,給親屬領回。知情故買者,減本犯罪一等,不知者不坐。
此條系道光三年,山東巡撫程國仁諮準定例。
謹按。此例分別奴婢子孫科罪,謂爲奴婢者,徒三年,爲子孫,徒二年半也。與和誘之律同,而略誘一條並無分別,未知其故。
略人略賣人 一,奴及僱工略賣家長之妻女及子者,照卑幼強搶期親尊屬嫁賣例,擬斬監候。其因略賣而又犯殺傷姦淫等罪,仍各照本律分別斬決凌遲,從重科罪。至略賣家長之期功以下親屬,仍照例擬絞。和者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此條系乾隆二十九年,廣西按察使袁守侗條奏,附請定例。道光五年改定。
謹按。奴、僱從重,則卑幼之不應從輕,即可類推矣。
略人略賣人 一,內地奸民及在洋行充當通事買辦,設計誘騙愚民,僱與洋人承工。其受僱之人,並非情甘出口,因被拐賣威逼,致父子兄弟離散者,不論所拐系男婦女子,及良人奴婢,已賣未賣,曾否上船出洋,及有無藉洋人爲護符,但系誘拐已成,爲首斬立決。爲從絞立決。該地方官獲犯審實,一面按約照會外國領事官,將被拐之人立即釋放、送回。一面録取犯供解審。該督撫提勘後,先行正法。按三個月匯奏一次,仍遂案,備招諮部。其華民情甘出口,在英、法等國所屬各處承工者,仍準其立約,赴通商各口下船,毫無禁阻。
此條系同治三年,兩廣總督毛鴻賓等條奏定例。
謹按。此例不言和誘之罪,以有人口出境擬絞之律,故不復敘也。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讀例存疑卷三十一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七 賊盜下之二
發冢
夜無故人人家
盜賊窩主
共謀爲盜
公取竊取皆爲盜
起除刺字
發冢:巻首
凡發掘(他人)墳冢見棺槨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已開棺槨見屍者,絞(監候)。發而未至棺槨者,杖一百、徒三年。(招魂而葬,亦是。爲從減一等。)若(年遠)冢先穿陷,及未殯埋而盜屍柩(屍在柩未殯,或在殯未埋。)者,杖九十、徒二年半。開棺槨見屍者,亦絞。(雜犯)其盜取器物、磚石者,計贓準凡盜論,免刺。
○若卑幼發(五服以內)尊長墳冢者,同凡人論。開棺槨見屍者,斬(監候)。若棄屍賣墳地者,罪亦如之。買地人、牙保知情者,各杖八十。追價入官。地歸同宗親屬。不知者,不坐。若尊長髮(五服以內)卑幼墳冢,開棺槨見屍者,緦麻杖一百、徒三年。小功以上,各遞減一等。(祖父母、父母)發子孫墳冢,開棺槨見屍者,杖八十。其有故而依禮遷葬者,(尊長、卑幼)倶不坐。
○若殘毀他人死屍及棄屍水中者,各杖一百,流三千里。(謂死屍在家或在野未殯葬,將屍焚燒、殘毀之類。若已殯葬者,自依發冢開棺槨見屍律,從重論。)若譭棄緦麻以上尊長(未葬)死屍者,斬(監候)。棄(他人及尊長)而不失、(其屍。)及(毀而但)髡髮、若傷者,各減一等。(凡人減流一等。卑幼減斬一等。)
○(譭棄)緦麻以上卑幼(死屍),各依凡人(譭棄,依服制)遞減一等。譭棄子孫死屍者,杖八十。其子孫譭棄祖父母、父母及奴婢、僱工人譭棄家長死屍者,(不論殘、失與否,)斬(監候。律不載妻妾譭棄夫屍。有犯,依緦麻以上尊長律奏請。)
○若穿地得(無主)死屍,不即掩埋者,杖八十。若於他人墳墓(爲)燻狐狸,因而燒棺槨者,杖八十、徒二年。燒屍者,杖一百、徒三年。若緦麻以上尊長,各遞加一等。(燒棺槨者,各加爲杖九十、徒二年半。燒屍者,遞加爲杖一百、流二千里。不可依服屬各遞加,致反重於祖父母、父母也。)卑幼各(因其服)依凡人遞減一等。若子孫於祖父母、父母,及奴婢、僱工人於家長墳墓燻狐狸者,杖一百。燒棺槨者,杖一百、徒三年。燒屍者,絞(監候)。
○平治他人墳墓爲田園者,(雖未見棺槨,)杖一百。(仍令改正。)於有主墳地內盜葬者,杖八十。勒限移葬。(若將尊長墳冢平治作地,得財賣人,止問誆騙人財,不可作棄屍賣墳地斷。計贓輕者,仍杖一百。買主知情,則坐不應重律,追價入官。不知情,追價還主。)
○若地界內有死人,里長、地鄰不申報官司檢驗,而輒移他處及埋藏者,杖八十。以致失屍,者,(首)杖一百。殘毀及棄屍水中者,(首)杖六十、徒一年。(殘棄之人,仍坐流罪。)棄而不失、及髡髮、若傷者,各減一等,(杖一百。若鄰里自行殘毀,仍坐流罪。)因而盜取衣服者,計贓準竊盜論,免刺。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順治三年増修,雍正三年改定。
條例
發冢 一,凡奴婢、僱工人發掘家長墳冢,已行,未見棺者,爲首絞監候。爲從發近邊充軍。見棺槨者,爲首絞立決。爲從絞監候。開棺槨見屍者,爲首斬立決梟示。爲從斬監候。譭棄撇撒死屍者,不分首從,皆斬立決梟示。如有家長尊卑親屬或外人,爲首爲從,分別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此奴、僱發掘家長墳冢之專條,系康熙二十七年例。(因何定例。按語未經敘明,亦未查出原委。)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嘉慶六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按語,見糾衆起棺勒索條。)
謹按。奴婢之於家長,有犯毆殺、謀殺,均與子孫同科。此處子孫較重於奴婢,似不畫一。
發冢 一,凡子孫發掘祖父母、父母墳冢,均不分首從,已行未見棺槨者,皆絞立決。見棺槨者,皆斬立決。開棺見屍並譭棄屍骸者,皆凌遲處死。若開棺見屍至三冢者,除正犯凌遲處死外,其子倶發往伊犂當差。如有尊長卑幼或外人爲首爲從,分別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此條系嘉慶六年例,十五年改定。
謹按。此子孫發掘祖父母、父母墳冢之專例,然未免過嚴。
發冢 一,凡盜葬之人,除侵犯他人墳冢、發掘開棺見屍者,仍各按照律例治罪外,如因盜葬後,被地主發掘棄毀,無論所葬系尊長及卑幼屍柩,倶照強佔官民山場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於有主墳地及切近墳旁盜葬,尚無侵犯,致被地主發掘等情者,照強佔山場滿流律,量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若止於田園山場內盜葬者,照強佔山場滿流律,量減二等,杖九十、徒二年半。仍勒限一個月押令犯屬遷移。逾限不遷,即將犯屬枷示,候遷移日釋放。其唆令盜葬之地師、訟師。與本犯一體治罪。
發冢 一,貪人吉壤,將遠年之墳盜發者,子孫吿發,審有確據,將盜發之人以開棺見屍律,擬絞監候。如非其子孫,又非實有確據之前人古冢,但因有土墩,見人埋葬,輒稱伊遠祖墳墓,句引匪類夥吿夥證,陷害無辜,審明將爲首者,照誣吿入死罪未決律杖一百、流三千里。爲從,各照誣吿爲從律科斷。若實系本人遠祖之墳,被人發掘盜葬,因將所盜葬之棺發掘拋棄者,照祖父母、父母被殺、子孫不吿官司而擅殺行兇人律,杖六十。若盜葬者並無發掘等情,止在切近墳旁盜葬,而本家輒行發掘者,應照地界內有死人不報官司,而輒移他處律科斷。如有譭棄屍骸,照地界內有死人而移屍譭棄律科斷。若非系墳地,止在田地場園內盜葬,而地主發掘開棺見屍,仍照律擬絞。其不開棺見屍者,各照本律減一等治罪。如兩造本系親屬,其所侵損之墳冢棺槨屍骸與本身,皆有服制者,各照律內服制科斷。
此二例本系一條。雍正十三年纂定。乾隆五十三年改定爲二條。
謹按。首條地主發掘盜葬者之屍棺,其治罪另見次條,此則專言盜葬者之罪。
□盜葬律祗杖八十,因被地主發掘,是以科罪從嚴。乃未被髮掘,遽擬滿徒,及徒二年半,似嫌太重。而卑幼屍被棄毀,與尊長屍被棄毀,治罪相等,並無分別。且盜葬者以墳地及田園分別擬罪,被地主發掘,是否不論墳地田園均應一體擬流之處,亦屬未能明晰。縁原奏盜葬二層在前,被地主發掘在後,定例時,前後改易,看去殊不分明耳。次條兼論地主發掘盜葬屍棺之罪,原奏既歸罪於盜葬之人,地主似可量減定擬,仍照開棺見屍律擬絞,亦嫌過重。
□於有主墳地內盜葬者,律有杖八十之文,而無地主發掘之罪。唐律盜葬他人田者,笞五十,墓田加一等,仍令移葬。若不識盜葬者,吿里正移埋。不吿而移,笞三十。明律不載,是以例文諸多岐異也。
發冢 一,民人除無故穵焚已葬屍棺者,仍照例治罪外,其因爭墳阻葬、開棺易罐埋藏佔葬者,亦照開棺見屍、殘毀死屍各本律治罪。若以他骨暗埋,預立封堆,僞說蔭基,審系恃強佔葬者,照強佔官民山場律治罪。審系私自偷埋者,照於有主墳地內偷葬律治罪。(按,照律治罪,則杖八十矣。與上條參看。)其侵犯他人墳冢者,照發掘他人墳冢律治罪。如果審系地師教誘,將教誘之地師均照詐教誘人犯法律,分別治罪。若地方官隱諱寛縱,不實力査究,照例參處。
此條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謹按。此因盜葬而兼及阻葬易罐等情,則盜葬中之尤爲作僞者。
□上條唆令盜葬之地師與本犯同罪,與此處科罪不同,應參看。
□此數條均系遠年舊例,與新例科罪迥殊。
發冢 一,凡愚民惑於風水,擅稱洗筋檢筋名色,將已葬父母及五服以內尊長骸骨發掘檢視,占驗吉凶者,均照服制,以譭棄坐罪。幇同洗檢之人,倶以爲從論。地保扶同隱匿,照知人謀害他人不即阻首律,杖一百。若有故而以禮遷葬,仍照律勿論。
此條系乾隆十一年,刑部議覆江西按察使張師載條奏定例。
謹按,以譭棄坐罪,謂坐以斬候罪名也。與子孫發掘祖父母墳冢一條,輕重互異,應參看。
發冢 一,凡毆故殺人案內,兇犯起意殘毀死屍,及棄屍水中,其聽從抬棄之人,無論在場有無傷人,倶照棄屍爲從律,杖一百、徒三年。若埋屍滅跡,其聽從抬埋之人,審系在場幇毆有傷,律應滿杖者,亦杖一百、徒三年。其在場並未傷人,止於聽從抬埋者,照里長地鄰棄屍律,杖六十、徒一年。(如案內餘人起意譭棄,及埋屍滅跡,仍照棄屍爲首律,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失屍者,各減一等。若受僱抬埋並不知情者,仍照地界內有死人,不報官司而輒移藏律,杖八十。至竊劫之犯,如有在湖河舟次格鬪致斃,屍墮水中漂流不獲,及山谷險隘猝然遇暴,屍沈澗溪,本無譭棄之情,仍依格殺本律科斷,毋庸牽引棄屍之律。若系在家夤夜格捕致死奸盜之犯,或在曠野道途格殺拒捕盜賊,罪本不應擬抵,將屍譭棄掩埋,移投坑井者,照地界內有死人,不報官司私自掩埋律,杖八十。因而遺失者,照地界內有死人,移置他所以致失屍律,杖一百。如有格殺之後,懷挾讎恨,逞兇殘毀,投棄水火,割剝損傷者,仍照譭棄死屍本律科罪。其隨同協捕共毆之餘人,有犯棄毀移埋等項,倶照此例分別辦理。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二十七年,刑部侍郎錢維誠條奏定例。一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議覆雲南按察使汪圻條奏定例。嘉慶六年修改,十四年修並。
謹按。兇犯譭棄死屍,律不加重,而獨嚴於爲從之犯。棄屍不論有無傷人,埋屍則以有無傷人,分別問擬。案內餘人聽從者,分別是否幇毆起意者,一概擬流,均嫌參差。
□謀故鬪毆殺人後,挾忿逞兇,將屍頭四肢全行割落,及剖取五臟擲棄者,即行正法。見殺一家三人門,此殘毀死屍之罪也。棄屍埋屍,例無明文,則不加重可知。
□此條上層,指尋常鬪故殺人而言,下層指格殺勿論及殺死罪人例不應抵者而言。至擅殺奸盜罪人仍應擬絞之犯,是否照上層分別擬以流徒之處,記參。
□譭棄死屍之罪附於發冢律內,謂懷挾私恨,毀他人自死之屍而言。若格殺奸盜罪人,律應勿論。或罪止擬徒之犯,因殘毀死屍即擬流罪,似未平允。
□毀屍之罪總不應重於殺人之罪,律內譭棄卑幼之屍,較凡人遞減科罪,則譭棄罪人之屍,似亦應分別等差。
□以殺死罪人律得勿論之犯,因棄屍反得流罪,殊未允協。設如兇徒挾讎,放火燒人房屋,被害之人登時將其捉獲,投入火中燒斃,又將如何科罪耶。再如本夫、本婦及其父母殺死強姦已成罪人案內,或恨其污人名節,將死屍殘毀,照例科斷,即應擬流,同一激於義忿殺人者,無罪可科,毀屍者反得遠戍,是死者之命不足惜,而死者之屍反可貴矣。律貴誅心,亦得原情,此處似應酌加修改。
□例內懷挾讎恨,逞兇殘毀,未知何指。是否另挾他嫌,抑系餘人起意,亦未敘明。似不如將格殺之後以下云云一概刪去。
發冢 一,凡指稱旱魃刨墳毀屍,爲首者,照發冢開棺見屍律,擬絞監候。如訊明實無嫌隙,秋審入於緩決。若審有挾讎泄忿情事,秋審入於情實。爲從幇同刨毀者,改發近邊充軍。年在五十以上,仍發附近充軍。其僅止聽從同行,並未動手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條系嘉慶九年,山東巡撫鐵保奏高密縣民仲二等,捏稱李憲徳屍成旱魃糾衆刨毀一案,奉旨纂輯爲例。
謹按。此不常有之案。原定之例本系較律從嚴,以新例例之,則反輕矣。然發冢新例本覺過重,是以他條均未修改,未可以彼例此也。
發冢 一,有服尊長盜卑幼殯未埋屍柩,開棺見屍者,緦麻尊長爲首,依發卑幼墳冢開棺見屍,杖一百、徒三年律減一等。未開棺槨者,再減一等。如系小功以上尊長爲首,各依律以次遞減。爲從之尊長,亦各按服制減爲首之罪一等。如有卑幼或外人爲首爲從,分別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此條系嘉慶十四年,添纂定例。
謹按。此亦補律之所未備。
發冢 一,夫譭棄妻屍者,比依尊長譭棄期親卑幼死屍律,於凡人杖流上遞減四等,杖七十、徒一年半。不失屍、及毀而但髡髪若傷者,再減一等,杖六十、徒一年。
此條系道光四年,刑部査夫爲妻服齊衰杖期,妻爲夫服斬衰三年,名分較功緦尊長爲重,是以定例。妻將夫屍圖頼人,比依卑幼將期親尊長屍圖頼人律擬徒。夫將妻屍圖頼人,止照不應重律擬杖。比類參觀,則夫譭棄妻屍,即應照尊長譭棄期親卑幼死屍,按服制遞減問擬。今比引律載夫棄妻之屍,比依尊長譭棄緦麻以下卑幼之屍律,杖一百、流三千里,不惟與棄毀凡人之屍無分等差,且與妻譭棄夫屍,及夫將妻屍圖頼人各律例擬罪,亦屬輕重不符,因纂定此例。
謹按。殘毀死屍,唐律謂應死者,死上減一等。應流者,流上減一等也。夫毆死妻,罪應擬絞,是以比引律夫棄妻屍,比依尊長棄毀緦麻以下卑幼之屍律定擬,並非無所依據。此處援照夫妻以屍圖頼例,改爲徒一年半。不失屍者,減一等,徒一年,似與律意不符。蓋夫之與妻雖定爲期服,而毆傷究與期服卑幼不同,棄屍與毆傷相類,詎可輕重太相懸殊耶。
□妻毆夫,杖一百。折傷以上,加凡鬪傷三等。篤疾,絞。死者,斬。夫毆妻,非折傷勿論。折傷以上,減凡人二等。死者,絞。故殺,亦絞。弟妹毆兄姉,徒二年半。折傷,流三千里。刃傷折肢,絞。死者,皆斬。期親尊長毆卑幼,篤疾至折傷以下倶勿論,毆傷之罪輕,故棄屍之罪亦輕也。夫毆妻,折傷以上,祗減凡人二等,棄屍遽同期親,似嫌未協。至尊長將卑幼屍身圖頼人者,律內載明杖八十,凡卑幼皆然,非專指期服一項也,何得援以爲據。
□律注載妻妾譭棄夫屍,依緦麻以上律奏請,應參看。
發冢 一,凡發掘墳冢及鋸縫鑿孔偷竊之案,但經得財,倶覈計所得之贓,照竊盜贓科斷。如計贓輕於本罪者,仍依本例定擬。若計贓重於本罪者,即從重治罪。
此條系咸豐二年,刑部纂輯定例。
謹按,此門律例,均無得財不得財之文,是以並不計贓定罪。況發冢開棺見屍,及鋸縫鑿孔得財,首從均改爲立決、監候,又何計贓之有。此條似應改爲盜未殯未埋屍柩,開棺見屍,及鋸縫鑿孔云云。
發冢 一,凡發掘貝勒、貝子、公夫人等墳冢,開棺槨見屍者,爲首斬立決,梟示。爲從皆絞立決。見棺者,爲首絞立決,爲從皆絞監候。未至棺者,爲首絞監候。爲從發邊遠充軍。如有發掘歴代帝王陵寢,及《會典》內有從祀名位之先賢名臣,並前代分藩親王,或遞相承襲分藩親王墳墓者,倶照此例治罪。若發掘前代分封郡王,及追封藩王墳墓者,除犯至死罪,仍照發掘常人墳冢例定擬外,餘各於發掘常人墳冢本罪上,加一等治罪。以上所掘金銀交與該督撫,飭令地方修葺墳冢。其玉帶珠寶等物仍置冢內。
此條原系二條。一系國初就前明舊例改定。一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道光二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此條例文本嚴,因新例而又加嚴矣。
發冢 一,發掘常人墳冢,開棺見屍,爲首者擬斬立決。爲從,無論次數倶擬絞監候。其發冢見棺,鋸縫鑿孔,抽取衣飾,尚未顯露屍身,爲首者擬絞立決。爲從倶擬絞監候。發冢開棺見屍,爲從幇同下手開棺者,不論次數,秋審倶入情實。在外瞭望一二次者入於緩決,三次及三次以上者,入於情實。其發冢見棺,鋸縫鑿孔,爲從幇同鑿棺鋸棺三次及三次以上者,入於情實。一二次者,入於緩決。在外瞭望六次者,入於情實。一次至五次者,入於緩決。至發掘常人墳冢見棺槨,爲首者,改發近邊充軍。年五十以上發附近充軍。爲從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條原例本系二條,一系雍正三年,就前明舊例內分出,另纂爲例。一系雍正十三年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五十三年修並。嘉慶六年、十八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此門條例大抵多較律文爲重,而惟鋸縫鑿孔一層比律爲輕。新例改爲絞決,與原例改輕之意大相牴牾矣。
□再,此例因畿輔一帶刨墳之案,層見迭出,言事者紛紛條奏,是以將舊例改重。而別省此等案件並不多見,未便一概從嚴。似應將此例改爲近京畿輔一帶專條,其餘仍從其舊。第由絞候加擬斬決,並將罪不至死之犯,亦加擬絞決絞候,千餘年來定律,忽而改從重典,殊嫌太過。
舊例有均以見一屍爲一次,不得以同時同地連發多冢者,作爲一次論。小注新例未經添入,自系遺漏,不然,則是舊例嚴而新例反從寛矣。
發冢 一,盜未殯未埋屍柩,及發年久穿陷之冢未開棺槨者,杖一百、徒三年。爲從杖九十、徒二年半。如開棺見屍,爲首一次者,發邊遠充軍。二次者,發極邊煙瘴充軍。三次者絞。爲從一次者,仍照雜犯流罪總徒四年。二次者,發邊遠充軍。三次者,發極邊煙瘴充軍,三次以上者亦絞。
此條系雍正年間,直隸總督李衛條奏定例。乾隆二年修改。嘉慶二十一年改定,並續纂定三條。
發冢 一,盜未殯未埋屍柩,鋸縫鑿孔,爲首一二次者,杖一百、徒三年。三次者,照雜犯流罪總徒四年。四次五次者,發邊遠充軍。六次及六次以上者,發極邊煙瘴充軍。爲從一二次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三次者,杖一百、徒三年。四次五次者,總徒四年。六次七次者,發邊遠充軍。八次及八次以上者,發極邊煙瘴充軍。
發冢 一,發掘墳冢並盜未殯未埋屍柩,無論已開棺未開棺,及鋸縫鑿孔等項人犯,各按其所犯本條之罪,分別首從並計科斷。如一人疊竊,有首有從,則視其爲首次數與爲從次數,罪名相比,從其重者論。若爲首各次並計罪輕,準其將爲首次數歸入爲從次數內並計科罪不得以爲從次數作爲爲首次數並計。亦不得以盜未殯未埋屍柩,及鋸縫鑿孔之案歸入發冢見棺,及開棺見屍案內並計次數治罪。
發冢 一,受僱看守墳墓並無主僕名分之人,如有發冢及盜未殯未埋屍柩,並鋸縫鑿孔與未開棺槨者,或自行盜發或聽從外人盜發,除死罪無可復加外,犯該軍流以下等罪,悉照凡人首從各本律例上加一等問擬。
謹按。第一條三次爲首,及三次以上爲從者絞,其餘並無死罪,以其非發冢也。第二條次數雖多,均無死罪,以其未見屍也。第三條雖並計次數,仍系從輕之意,即唐律所云罪法若等則累論,罪法不等,則以重法並滿輕法之意。搶奪門內搶奪併入竊盜論罪云云,與此例相符。別處未見,不知何故。可見古法之善,後人亦有見及者。第四條則專言受僱看墳之罪,發掘常人墳冢,爲從分別次數,擬以情實緩決,另有新章,應參看。
發冢 一,糾衆發冢起棺,索財取贖已得財者,將起意及爲從下手發掘扛抬棺木之犯,比依強盜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立決。跟隨同行在場瞭望之犯,發新疆給官兵爲奴。其未經得財者,首犯仍比依強盜得財律斬立決。從犯倶發新疆,給官兵爲奴。如發冢後將屍骨拋棄道路,並將控吿人殺害者,亦照強盜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立決。
此條系嘉慶十八年,從發掘常人墳冢條內摘出,分纂爲例,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發冢雖情節可惡,究系行竊,若索財取贖,則明目張膽不畏人知,故照強盜科罪。第發冢之罪重在見屍,此條已得財之首從各犯,及未得財之首犯,倶擬斬決,其餘均發遣爲奴,儻已見屍,反較並非取贖之案爲輕。似應添入如已開棺見屍,或因起棺致顯露屍身,及發冢後將屍骨拋棄。
發冢 一,子孫盜祖父母父母未殯未埋屍柩,不分首從,開棺見屍者,皆斬立決。如未開棺槨,事屬已行,確有顯跡者,皆絞立決。如有尊長卑幼或外人爲首爲從,分別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發冢 一,有服卑幼盜尊長未殯未埋屍柩,未開棺槨者,爲首期親卑幼,發極邊足四千裏充軍。功緦卑幼,發邊遠充軍。爲從期親卑幼,發邊遠充軍。功緦卑幼,發近邊充軍。開棺見屍者,爲首期親卑幼,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功緦卑幼,發極邊足四千裏充軍。爲從期親卑幼,發極邊足四千裏充軍。功緦卑幼,發邊遠充軍。如有尊長或外人爲首爲從,分別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
發冢 一,有服卑幼發掘尊長墳冢,末見棺槨者,爲首期親卑幼,發極邊足四千裏充軍。功緦卑幼,發邊遠充軍。爲從期親卑幼,發邊遠充軍。功緦卑幼,發近邊充軍。見棺槨者,爲首期親卑幼,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功緦卑幼,發極邊足四千裏充軍。爲從期親卑幼,發極邊足四千裏充軍。功緦卑幼,發邊遠充軍。如有尊長或外人爲首爲從,分別服制,凡人各以首從論。開棺見屍並鋸縫鑿孔首從之卑幼,無論期親功緦,均照常人一例問擬。
此三條系嘉慶十三年,陝西巡撫常明諮準定例。十九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律無卑幼盜尊長未殯未埋屍柩之文,是以補纂此例。前二條系照發冢之例,酌量定擬者,第二條例雖較凡人加重,而並無死罪。
□凡人三次者絞。卑幼如何加重。記核。
《輯注》。鬪毆律內,毆兄之妻者,加凡人一等,與兄姉不同。至死者絞。凡律稱尊者皆尊屬長者,皆兄姉也。嫂不在尊長之例,有發嫂冢、譭棄嫂屍者,當以凡論。不然,毆殺生者,止問絞罪,而開棺見屍,與殘譭棄屍,反是斬罪,非律意矣。發掘譭棄夫之弟者,亦不作卑幼論云云。可以補律例之所未備。
□應與居喪嫁娶,及搶奪奸佔門各條例參看。
發冢 一,平治他人墳墓爲田園,未見棺槨,止一冢者,仍照律杖一百。如平治多冢,毎三冢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按,此比律加重者。)卑幼於尊長有犯,緦麻功服各加凡人一等,期親又加一等。(按,此二層無罪止之文,加一等,則罪止流二千里,又加一等,則罪止二千五百里矣。)若子孫平治祖墳,並奴僕僱工平治家長墳一冢者,杖一百、徒三年。毎一冢加一等,仍照加不至死之例,加至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爲止。(按,子孫與奴僱此處又一體科罪,而上數條則輕重互異,似嫌參差。)其因平治而盜賣墳地,(按,盜賣墳地似系統他人、卑幼而言。)得財者,均按律計贓準竊盜論,加一等。贓輕者,各加平治罪一等。知情謀買者,悉與犯人同罪。(按,律文卑幼棄屍賣墳地者,斬。買地人牙保知情者,各杖八十,與此不同。知情謀買與犯同罪,亦與私買墳樹治罪有異,應參看。)不知者不坐。如因平治而強佔,或盜賣計畝數多,按例應擬徒流充軍,以至因平治而見棺見屍,並棄毀屍骸,按例應擬軍遣斬絞凌遲者,仍照各本例,從其重者論。其子孫因貧賣地留墳祭掃,並未平治,又非盜賣者,不在此例。
發冢 一,奴僕僱工人盜家長未殯未埋屍柩,未開棺槨,事屬已行,確有顯跡者,照發冢已行未見棺例,爲首斬,監候。爲從發近邊充軍。開棺見屍者,照發冢見棺槨例,爲首絞,立決。爲從絞,監候。其譭棄撇撒死屍者,仍照舊例,不分首從,皆斬立決。(按,此較子孫治罪爲輕,因系照乾隆六年成案纂定故也。)
此二條系嘉慶二十二年,刑部議覆直隸總督方受疇諮準定例。二十五年改定。
謹按。竊盜意在得財,發冢亦然。唐律竊贓計數雖多,並無死罪,而一經發冢見屍,即應擬絞,惡其圖財而禍及死屍,故不計得贓與否也。明律雖少有更動,而徒流絞候之差等仍與唐律相符。夫葬也者,藏也。藏也者,欲人之不得見也。唐律疏議引禮文以釋律義,最爲允當。蓋直與鬪毆殺人同科,可謂嚴而得中矣。同治年間,改定之例,首立決,而從監候,較謀殺科罪爲更重矣。再此律重在見屍,鋸縫鑿孔之案,因其與見屍者有間,故得原情量減。改定之例。雖未見屍,而亦予以立決,情法似未得平。
夜無故人人家:巻首
凡夜無故入人家內者,杖八十。主家登時殺死者,勿論。其已就拘執而擅殺傷者,減鬪殺傷罪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仍明律。
條例
夜無故人人家 一,鄰佑人等因賊犯黒夜偷竊,或白日入人家內院內偷竊,攜贓逃遁,直前追捕,或賊勢強橫,不能力擒送官,登時倉猝毆斃者,杖一百、徒三年。餘人杖八十。若賊已棄贓,及未得財,輒復捕毆致斃,並已被毆跌倒地,及就拘獲後輒復疊毆,又捕人多於賊犯,倚衆共毆致斃者,仍照擅殺罪人律擬絞監候。餘人杖一百。其賊犯持仗拒捕,登時格殺者勿論。
夜無故人人家 一,凡事主(奴僕僱工皆是)因賊犯黒夜偷竊,或白日入人家內院內偷竊財物,並市野偷竊有人看守器物,登時追捕毆打至死者,不問是否已離盜所,捕者人數多寡,賊犯已未得財,倶杖一百、徒三年。餘人杖八十。若賊犯已被毆跌倒地,及已就拘獲輒復疊毆致斃,或事後毆打致死者,均照擅殺罪人律擬絞監候。其曠野白日偷竊無人看守器物,毆打致死者,不問是否登時,亦照擅殺人律擬絞監候。餘人均杖一百。如賊犯持仗拒捕,被捕者登時格殺,仍依律勿論。(凡刀械石塊皆是持仗,事在頃刻,勢出倉猝,謂之登時,抵格而殺,謂之格殺。)
夜無故人人家 一,賊犯曠野白日盜田園谷麥蔬果柴草木石等類,被事主鄰佑毆打致死者,不問是否登時,有無看守,各照擅殺罪人律擬絞監候。其賊犯持仗拒捕,登時格殺者,仍勿論。
此三例原系二條,一系康熙五十一年,刑部議準定例。乾隆五年修改。一系乾隆二十五年,河南按察使蔣嘉年條奏定例。原載捕亡門內,嘉慶六年修改,十年改定。
謹按。此例曰白日,所以別於黒夜也。曰曠野,所以別於人家也。其不言夜入人家者,以律內已有明文故也。惟並未添入竊盜字樣,殊未明晰。而殺死入室行竊之犯,轉無律例可引矣。
□鄰佑有守望相助之義,捕賊自系分所應爲,乃與事主分列兩條,義無所取,猶殺奸門之分別本夫及親屬也,說見彼條。
□以是否倒地及已就拘獲爲在生死之分,尚屬近理,分別人數多寡,則非理矣。準捕賊而不準倚衆捕賊,此何說也。
□事主毆死竊賊,既分別登時、事後,又分別倒地、拘獲,雖係爲愼重人命起見,惟以事主而抵賊犯之命,究嫌未協。且如賊犯跌地後,乘勢毆,祗一傷斃命,即不得謂之疊毆,是否亦擬絞罪。何以並不敘明耶。
□竊賊謂閭閻之害,既許事主人等捕捉,即難保無殺傷之事,登時毆死者,固不應抵,即倒後致斃者,亦不應問擬絞罪。蓋予事主以捕賊之權,即不應以事主抵賊犯之命也。
□非所有而取者,皆爲盜,此通理也。乃必以有無看守爲界限之分,亦屬無謂。且同一田園谷麥等物,殺死黒夜偷竊者,罪名較輕,殺死白日偷竊者,罪名較重,未解何故。
附録,錢氏維城《殺賊無抵命法論》
立綱陳紀以整齊天下,所以防亂也。亂必自盜始,故治之嚴。治之嚴,故民皆得自救,而盜賊時時有可死之道,憚於民而不敢逞。《周禮?朝士職》曰,盜賊軍郷邑及家人,殺之無罪。軍猶軍其南門之軍,言攻也。攻一家一人與攻一郷一邑同,殺之皆無罪。鄭康成曰,即今律無故入人家,及上舟車,牽引人慾爲匪者,殺之無罪是也。唐律加夜字,分登時、拘執,始失古義,而其聽民殺賊則同。夫保有身家安分樂業,此謂良民,國家所當保護者也。衣食不足,流離遷徙,此謂窮民,國家所當矜恤者也。若既不能保守身家,又不能忍受窮餓,小即鼠竊狗偷,大則明火執仗,此謂亂民,國家所當鋤治者也。一郷之盜賊不治,則患將在一邑。一邑不治,將在一郡,故律文自鼠竊狗偷、明火執仗,以至叛逆,皆謂之賊盜,賊盜之不可姑息也明矣。賊盜之獄大,而治之必有等差,自杖六十以至於死,此在官之法也。若其事在倉卒,則聽民自爲之,雖擅殺止於徒。其義有二,其一,謂良民能自殺賊,不煩官司,雖使天下無盜賊可也。今治賊亦甚嚴矣,以積猾之爲害也,而徙煙瘴、徙黒龍江,非仍竊則盡逃耳,其罪不至死,而治之法已窮,則知聽民殺賊之自有深意也。其二,則良民者,上所深愛,今以盜竊之故而不得安居,富者或有餘資,貧者祗此升鬪,財與命相連,忿激一時,邂逅致死,至杖徙,而害已深,不忍遷徙良民之身家,以償盜賊之命也,況以良民之命償盜賊哉。捕亡律者,乃官司勾攝人犯之律也。其律有曰,罪人拒捕,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者絞。死者,斬。又曰,罪人不拒捕而殺之者絞。而竊盜律亦用之,曰,竊盜棄財逃走,事主追逐,如有執持金刃戳傷事主者,照罪人拒捕絞。蓋竊盜臨時拒捕,及殺傷人者,皆斬。棄財與臨時有間,故從寛。至折傷以上絞,此本以原竊賊於死中求生也。而事主殺賊,遂有用罪人不拒捕擅殺論抵者,原其故。一、因竊盜拒捕,既以罪人拒捕斷。則事主殺賊,即以捕人殺罪人斷,事若相當,故類推之。一因夜無故入人家條例,分黒夜白日,而不言登時,疑無以處拘執而殺者。(即康熙五十一年,及乾隆二十五年例文。)故以捕亡律補之。而其中有大小不可者,遍考律例,絶無事主殺賊,比照罪人不拒捕之文,立法如此,治罪如彼,何以曉示愚民。且因用捕亡律,遂以原盜賊者悉移之以苛事主,於是分棄財不棄財,棄財與否,竊盜自知之耳,不能責事主以先檢家財而後捕賊也。且財固有在於掌握而不能知者乎。又分拒捕不拒捕,事主殺賊,至拘執始科罪,此律文也,天下無已就拘執而能拒捕者,則拒捕與否事在拘執前,何得覆論。又分持仗不持仗,盜賊多兇強,事主多善良,事主之他物或不如盜賊之手足,今以手足拒毆爲不拒捕,何以服事主,此類推之非也。律文夜無故入人家本一議,例文分而爲二,黒夜偷竊,是夜而不入人家者,白日入人家內,是入人家而非夜者,於律文各得其半,故不論登時與拘執而殺,皆杖徒,本非律意,然猶止於杖徒者。事主毆賊,折傷以下,皆勿論,故雖至死止杖徒。今以登時殺者杖徒,拘執及不拒捕殺者絞,則杖徒加一等,即失遞加之次。尤異者,因共毆律有餘人,而毆賊亦有餘人,於是毆賊一,杖良民百,輕重倒置,此補其闕者之非也。說者謂官司捕人何反不如事主捕賊。不知官司捕人,責在拘縛,不拒捕即非不服拘役,故治擅殺之罪。事主捕賊,勢在自救,未嘗責以拘縛也。且事主得毆賊,而官役不得毆罪人,雖兇至盜賊,必驗無拷打傷痕,有則先治捕人之罪,是官事原不得比事主,非輕官事,乃嚴捕役也。或者又謂人命至重,恐開擅殺之端。不知盜賊固命,良民亦命也,與其惜竊盜已死之命,何如惜良民未死之命。且惡其擅殺者,謂其不吿官司耳。吿諸官司而僕僕訟庭,吏役需費,所失有過於賊者,城市且然,何論村野。即無之而廢其農時,荒其執業,民且不堪,又況事起倥傯,計不旋踵乎。或者又謂事多在黒夜,易起詐僞。不知案疑,則治案不宜移律以就疑。果情渉遊移,即當窮究根源,分別謀故鬪毆,又不得僅以罪人不拒捕顢頇了事也。或者又謂盜,固無論竊賊,不至死而輕殺之,彼特逼於貧耳。夫不能使民各安其生,不得已而爲盜賊,此固在上者之責,不特竊賊可憫,盜亦可憫,而不可以此責之民。且牧民者,既已不能使民無盜賊矣,又以盜賊之故而殺民,是益之責也。夫奸所獲奸,殺之有無論者矣,奸亦不至死也,律有得捕奸之人,無不得捕賊之人,捕賊固重於捕奸矣。昔孟子論井田曰,出入相友,守望相助。古人懼事主之力或不足以治賊,而責之於鄰里。若並事主而禁之,毋乃長盜賊之勢而奪民救乎。考之於古,稽之當今之律,殺賊擬抵,實無其文,特以幕客無學,支離牽合,遂致數年之間,習熟聞見,以爲當然,一二心知其謬者,亦且強爲之詞,可慨也夫。
盜賊窩主:巻首
凡強盜窩主造意,身雖不(同)行,但分贓者,斬。(若行,則不問分贓不分贓,祗依行而得財者,不分首從,皆斬。若不知盜情,祗是斬時停歇者,止問不應。)若不(同)行又不分贓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共謀(其窩主不曾造謀,但與賊人共知謀情)者,行而不分贓及分贓而不行,皆斬。若不行又不分贓者,杖一百。
○竊盜窩主造意,身雖不行,但分贓者,爲首論。若不行又不分贓者,爲從論(減一等)。以臨時主意上盜者爲首,其(窩主若不造意而但)爲從者,行而不分贓及分贓而不行,(減造意一等。)仍爲從論。若不行又不分贓,笞四十。
○若本不同謀,(偶然)相遇共(爲強、竊)盜,(其強盜固不分首從,若竊盜則)以臨時主意上盜者爲首,餘爲從論。
○其知人略賣,和誘人及強、竊盜後,而分(所賣、所盜)贓者,計所分贓,準竊盜爲從論,免刺。
○若知強竊盜贓而故買者,計所買物坐贓論。知而寄藏者,減(故買)一等。各罪止杖一百。其不知情誤買及受寄者,倶不坐。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刪定。
條例
盜賊窩主 一,推鞫窩主窩藏分贓人犯,必須審有造意共謀實情,方許以窩主律論斬。若止是句引、容留往來住宿,並無造意共謀情狀者,但當以窩藏例發遣,毋得附會文致、概坐窩主之罪。
此條系前明萬暦十六年奏準定例。(萬暦十五年十二月內,刑部題律例應講究者十六條,內一條雲。律稱強盜窩主,重在造意共謀,今後問擬窩主窩藏分贓人犯,必須審有造意共謀實情,方以窩主律論斬。若止是句引、容留往來往宿,並無造意共謀情狀者,但當以窩藏例發遣,毋得概坐窩主之罪。)
《集解》,此乃用律之令,非條例也。細觀,必須、方許、但當、毋得八字,何等愼重,乃愼獄之意,非鍛鍊之義也。若以律外之例視之,則非古人命士之心矣。
謹按。唐律無窩主而有容止,而容止盜賊亦無作何治罪明文,蓋非身自爲盜,故不能與盜同科。有犯自可照知情藏匿罪人律定擬。若造意共謀,則身自爲盜矣,以盜罪罪之,夫復何辭。明特立盜賊窩主專律,而究未能盡善,故又定立此例,分別窩主窩藏之處,較原律尚覺詳明。
□以窩藏例發遣,即下條強盜二名、竊盜五名之例也。
盜賊窩主 一,各處大戸家人、佃僕結構爲盜,殺官、劫庫、劫獄、放火,許大戸即送官追問。若大戸知情故縱,除實犯死罪外,杖徒流罪,倶發附近充軍。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
《輯注》雲,知情即是窩主,已包有造意共謀等情在內,故有眞犯死罪之說。家人佃僕,非凡人之比,結構爲盜,家長不行覺察,已屬有罪,況知情乎。依知罪人不捕,及知盜後分贓二律擬之。皆失之輕,非所以嚴豪右也,故不論徒流杖罪,概擬充軍。
大戸故縱強盜,盜後不分贓,則窩主造意,流三千里。不行,又不分贓,則杖一百。若故縱竊盜後分贓,則窩主造意爲首,流。不行,又不分贓,爲從,徒。故合言之曰徒流杖罪。若不造意,止盜後分贓,滿數,則引下條衛例。若止知爲盜,故縱,不造意分贓、依違制引此例。
盜賊窩主 一,凡皇親功臣管莊家僕佃戸人等,及諸色軍民大戸,句引來歴不明之人,窩藏強盜二名以上、竊盜五名以上,坐家分贓者,倶問,發近邊充軍。若有造意共謀之情者,各依律從重科斷。干礙皇親功臣者,參究治罪。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
《輯注》。此例單論窩藏強竊盜,而不造意、不共謀、亦不同行、但坐家分贓者,故曰,若有造意共謀之情,各依律從重科斷。依律者,依強盜窩主律也。律重則從律,例重則從例。
《箋釋》雲,此窩藏例也。曰坐家,是不行又非造意共謀者也。若造意共謀,則分贓而不行,猶當斬也,何充軍之有。必審確無造意共謀,方可依盜後分贓律例。蓋窩主與窩藏不同,窩主者,兇謀自伊始也。若窩藏,不過爲窩頓贓物之主家耳,故罪分輕重,若坐家不分贓,止問不應,不引例。
《集解》。此例僅曰窩藏,是無造意共謀兩項者也。言二名者,由重而輕也。言五名者,由輕而重也。坐家分贓是不行、不造意、不共謀,但遇盜來即分其贓,不問滿數與否,就引此例。若造意共謀,則窩主矣,非窩藏矣,故各依律科斷。《讀律佩觽》曰,按窩主與窩藏有別,律意甚明,愚意當以窩主窩家爲分別,方明白易見。窩主者,主其謀以爲上盜之地也。若窩家,則不過利其所,有爲盜之主家耳,兇念不自伊始,故律分輕重。若雲分贓藏匿,即是盜黨,此律似輕,仍當並斬,以絶盜源方是,不知前賢制律明刑,原從源頭處一線分下,不容以意爲輕重。蓋本卷總系盜賊二字,細査賊莫重於謀反,其知情隱藏者,罪止於絞。立法者非不欲重其罪,但等而上之,無以加於謀反、謀叛之正犯耳。故窩藏強盜二名以上、坐家分贓者,止擬充軍,如以爲定當論斬,則彼窩藏大盜,又復主謀、造意、歃血、上盜同行、分贓者,將加何罪。非寛窩藏之罪,所以重窩主之謀也。
謹按。窩藏強盜,分贓,後有新例,此二條與新例有不符之處,應參看。
盜賊窩主 一,凡強盜窩主之鄰佑,知而不首者,杖一百。
此條系康熙三十六年,刑部會同吏、兵等部,議覆御史荊元實條奏定例。
謹按。鄰佑知而不首,固應擬杖。出首到官,亦應給賞。蓋此輩多系強梁之徒。恐其報復,不敢首吿,亦人情也。賞多於罰,或尚有首吿者矣。
盜賊窩主 一,強、竊盜窩家之同居父兄伯叔與弟,自首者,照例免罪。本犯照強盜父兄自首例分別發落外,至父兄人等知情而又分贓,各照強、竊盜爲從例,減一等治罪。父兄不能禁約子弟窩盜者,各照強、竊盜父兄論。
此條系雍正七年定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強盜自首,分別減免。及知情分贓各另有專條,應參看。
□父兄不得爲子弟從犯罪分首從門,立有專條,與此爲從減一等不符。知情而又分贓,即系一家共犯,何以不坐父兄爲首之罪。另居尚可,同居則更難解說矣。
盜賊窩主 一,凡曾任職官及在籍職官窩藏竊盜強盜,按平民窩主本律本例罪應斬決者,加擬梟示。罪應絞候者,加擬絞立決。罪應徒、流、充軍者,概行發遣黒龍江當差。
此條系嘉慶二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欽奉上諭,纂輯爲例。
謹按。與上大戸家人及皇親功臣二條參看。蓋彼系佃戸等類窩賊,此則自行窩賊也。
強盜窩主情節亦有不同,造意共謀,或行而不分贓,或分贓而不行,均系同夥,雖窩主亦正盜也,自應與盜犯一律同科。若先不知情,盜後在家存留。或知其爲強盜,而容留往來住宿,則應以窩藏論,分別人數定擬,亦屬平允。如行劫之前,因伊與事主家相近,先向商明在家停留。行劫後,又至伊家分給贓物,無論造意共謀與否,即應以窩主論斬。又或招集亡命,豢養在家。或與盜賊交結往來,坐家分贓,倚恃勢力,挺身架護者,即巨窩也。更應以窩主論。
盜賊窩主 一,漕船被盜,船戸舵工人等除句留容隱分贓仍照例治罪外,如失事時有頻呼不應,不力爲救護者,分別強竊,照窩主不行不分贓例,各減一等治罪。失察之該管員弁分別議處。其有拏獲別幇盜首及竊盜積案巨窩者,交部分別議敘。
此條系乾隆三十八年,兵部會同刑部議覆都察院左副都御史羅源漢條奏定例。
謹按。強盜行劫,鄰佑知而不協拏者,杖八十。此亦不力爲救護之罪耳,似可照此加等定擬。
□強盜窩主若非造意,亦不同行分贓,律應杖一百,竊盜律應笞四十,例則分別存留人數治罪,此處照例各減一等,殊不分明,似可修改,並移於轉解官物門。
盜賊窩主 一,容留外省流棍者,照句引來歴不明之人例,發近邊充軍。
此條系雍正七年定例。
《集解》。流棍須重看,此例不可輕引。
謹按。外省流棍無所指實,容留即關軍罪,似嫌太重,而從無引用之者。
盜賊窩主 一,編排保甲、保正、甲長、牌頭,須選勤愼練達之人點充。如豪橫之徒藉名武斷,該管官嚴査究革,從重治罪。果實力査訪盜賊,據實舉報,照捕役獲盜過半以上例,按名給賞。儻知有爲盜窩盜之人瞻隱徇匿者,杖八十。如系竊盜,分別賊情輕重懲警。若牌頭於保正、甲長處舉報,而不行轉報者,甲長照牌頭減一等,保正減二等發落,牌頭免坐。其一切戸婚田土不得問及保甲,惟人命重情取問地鄰保甲。賭博爲盜賊淵藪,仍令同盜賊一併査舉。再地方有堡子村莊,聚族滿百人以上,保甲不能編査,選族中有品望者,立爲族正。若有匪類,令其舉報。儻徇情容隱,照保甲一體治罪。
此條原系二條,均系雍正年間定例。乾隆五年刪並。
謹按。此保甲之專條也。十戸一牌頭,十牌一甲頭,十甲一保長,見盤詰奸細門。保正即保長也,甲長即甲頭也,三者之外又有族正,皆禁止爲匪之意也。此法尚爲近古,如果認眞行之,非特盜賊無所託足,即一切匪類亦可稍知斂跡矣,其如視爲具文何。賭博一體査舉,所以清盜源也。而賭博門內祗有總甲笞五十之語,餘條均未敘明,不知何故。說見彼門。
□獲盜過半以上,見《處分則例》。又《處分則例》一編排保甲,稽察盜賊,不許容留來歴不明之人。如州縣官奉行不力,降二級調用云云。一地方如有窩隱盜賊之家,許令保正、甲長、牌頭據實稟首,立即往拏究問,得實,按律治律。將拏獲之員,毎察準其記録二次云云,均應參看。
《戸部則例》。
□一,各省、州縣編審保甲,毎年造具各郷甲長保正及各戸姓名,毎戸若干口清冊呈送臬司稽覈。如有外來僱工夥計雜項人等,亦將姓名、籍貫於本戸下注明,仍由臬司移行道府抽査,年終複覈具奏。儻造冊疏漏,該臬司稟請督撫指名參處。
謹按。此歸臬司毎年具奏之件,刑部並無明文,殊覺遺漏。
此《周禮》修閭氏所掌之事也。王氏應電曰,凡巡警之事,王宮之比,宮正掌之,國門之守,司門掌之。二十五家爲裏,里門曰閭,閭有宿互柝,一有緩急,守此足矣。萬一奸盜竊發,人盡兵而道皆險也,何地之可匿哉。此例蓋深得古意矣。王氏與之曰,自禁殺戮至修閭氏,皆幾防盜賊奸宄者,幾防嚴,則奸宄消清,刑罰之原也。可謂知治本矣,其如視爲具文何。
盜賊窩主 一,牌頭所管內有爲盜之人,雖不知情,而失察坐,以不應輕律笞四十,甲長、保正遞減科罪。
此條系乾隆二年,戸部會同兵、刑二部議覆御史李奏準定例。
謹按。此與上條例意相同,亦以補上條之所未備也。
盜賊窩主 一,凡來歴不明、遊蕩奸僞之徒,潛居京城,令五城司坊,宛、大兩縣,不時稽査客店庵院,取具並無容留甘結,以憑各衙門査閱。賃房居住者,令房主詢明保人來歴,並着兩鄰稽査。儻有此等遊棍,協同斥逐。若徇情受賄容留者,除本犯照律,治罪遞迴原籍外,其容留之客店、寺廟、住持、房主一併懲治。該管官不行查出,照例議處。至編戸居民住有常業,及候補、候選、讀書、貿易諸色人等,確有憑據者,毋許驅逐。儻有藉端勒索、混擾良民者,照嚇詐例治罪。
此條系雍正年間例,乾隆五年刪定。
謹按。舉用有過宮吏門內無稽遊民,曾經犯罪,亦令京城文武地方各官,實力稽査,押逐回籍,交與該地方官嚴行管束云云,與此例相類似,應併入此條之內,並與徒流人逃門在京問擬徒罪,及枷杖等罪人犯各條參看。
盜賊窩主 一,老瓜賊本處鄰佑地保有知情容留者,發近邊充軍。若非知情容留,止系失於稽査,各照不應重律杖八十。其鄰佑地保及兵役、平民能偵知瓜賊行蹤,赴地方官密稟,該地方官即行嚴拏,不許指出首人姓名,俟拏獲瓜賊審實,將首人給賞。如瓜賊將首人扳害,立案不行。首獲之賊,系首犯,賞銀五十兩。系夥犯,賞銀二十五兩。首獲多者,按名賞給,在充公銀兩內動支。有挾嫌誣首情弊,仍照誣吿例治罪。
此條系乾隆六、七兩年,刑部議覆侍郎周學健及山東巡撫朱定元條奏定例。
謹按。此專指老瓜賊一項而言,強盜巨窩亦應照此辦理。
盜賊窩主 一,窩留積匪之家,果有造意,及同行分贓代賣,改發極邊煙瘴充軍,面刺改發二字。如有脫逃被獲,即改發親疆,酌撥種地當差。其未經造意,又不同行,但經窩留分得些微財物,或止代爲賣贓者,均減本犯一等治罪。至窩藏回民行竊犯至遣戍者,亦照窩藏積匪例分別治罪。
此條系乾隆二十七年,山東按察使鶚元條奏定例。乾隆三十七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與下順天府五城一條參看。原例蓋爲脫逃即行正法而設,故添面刺改遣二字,後停止正法,故又刺改發也。與刺字門參看。煙瘴軍犯脫逃,均應改發新疆,似無庸於此處覆敘。回民結夥三人以上,持械行竊,不分首從,發煙瘴充軍。三人以上,徒手行竊擬徒。此條犯至遣戍,即指三人以上持械行竊而言。爾時並無徒手擬徒之例,故窩藏之犯亦照窩藏積匪例定擬。後回民行竊,如徒手者擬徒,與積匪量減擬徒情節相等,窩留此等人犯,亦應分別定擬。
□此行竊本犯之罪重,故窩主之罪亦重也。與下回民窩竊一條參看。
盜賊窩主 一,凡造意分贓之窩主,不得照竊盜律以一主爲重,應統計各主之贓數,在一百二十兩以上者,擬絞監候。其在―百二十兩以下,亦統計各贓科罪。
此條系乾隆三十五年,湖廣總督呉達善審奏竊賊窩主王坤窩留羣賊肆竊多贓一案,將王坤照積匪例擬遣,經刑部査核該犯先後所得之贓,統計已逾滿貫,將王坤改擬絞候,並纂定此例。
謹按。此較律文加重者,然必各贓均系造意方可,若內有一案非伊造意,即不應統計矣。
□竊盜以一主爲重並贓論罪,此統計各主之贓,前後並算,雖系嚴懲窩主起見,究與律義未符。其計贓論罪之法,類乎監守自盜,而更嚴於枉法。
□如窩留一二人,行竊二三次,毎次得贓四十餘兩,同時併發,行竊者罪止擬杖,窩竊者已應擬以軍流絞罪矣,似嫌太重,亦從無照此辦理者。舍唐律累倍之法不用,是以輕重均不得其平。
盜賊窩主 一,洋盜案內知情接買盜贓之犯,不論贓數多寡,一次杖一百、徒三年。二次發近邊充軍。三次以上發新疆給官兵爲奴。
此條系嘉慶十八年,刑部議覆浙江巡撫方受疇奏準定例。
謹按。接買盜贓律以坐贓論罪止滿杖通例,初犯、再犯倶加枷號,三犯則擬充軍,較律己加嚴矣,此例較通例爲尤嚴,且改初犯、再犯、三犯爲一次、二次、三次以上,則更嚴矣。
□此條專爲洋盜而設,後改爲強盜通例,即應修並一條。
盜賊窩主 一,西寧地方拏獲私歇家,除審有不法重情,實犯死罪外,其但在山僻小路,經年累月開設私歇家者,爲首照私通土苗例,發邊遠充軍。爲從杖一百、徒三年。
此條系道光二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
謹按。此專指一事而言,蓋嚴禁內地奸民交通野番之意。
□定例之意蓋因該處漢奸等於山僻小路,開設歇家,夤夜招住野番,代消贓物,易換糧茶情事,是以特立此條,是專爲交結接濟野番而設,第例內祗雲私歇家,並無野番字樣,看去殊不分明。
盜賊窩主 一,回民窩竊罪應極邊煙瘴者,改發新疆給官兵爲奴。
此條系嘉慶二十年,刑部議覆順天府府尹審奏窩竊回匪大李三等擬遣一折,奉旨纂輯爲例。
謹按。窩竊應煙瘴充軍通例,系窩留積匪一條,彼條指民人言,與賊犯同擬煙瘴充軍,此條指回民言,較民人又加一等,下層亦然。與彼條參看。
□窩留竊盜五名以上,發煙瘴充軍,系專指直隸、山東等處而言。此條既系通例,彼條似亦應改爲通例。
□回民行竊,例有專條,係指結夥持械而言。此雖系回民窩竊專條,亦係指窩留積匪及山東等處而言。若河南、陝、甘等處回民,窩藏竊盜五名以上,即難照此例辦理矣。
盜賊窩主 一,凡各處無籍之徒引賊劫掠,以復私讎,探報消息,致賊逃竄者,照奸細律處斬梟首示衆。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輯注》。此賊乃大夥強盜盤據險固,時出剽劫者,非尋常之賊也,句引探報須有實跡,乃坐。如無探報消息致賊逃竄之情,止各依強盜造意、不行又不分贓,分贓而不行之法科之。
《集解》。此等大夥強盜,好人爲之句引探報,明類奸細,故云照奸細律。
□私造海船前往番國,潛通海賊,同謀結聚,及爲郷導劫掠良民者,照謀叛已行律處斬梟示。見違禁下海,與下通線引路一條參看。
盜賊窩主 一,山東省匪徒有窩留捻、幅匪犯者,無論有無同行,但其窩留之犯,曾經搶奪訛索強當滋事者,窩主悉照首犯一例治罪。儻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照舊例辦理。
此條系道光二十五年,議覆山東巡撫覺羅崇恩奏準定例。
謹按。但經窩留,即照首犯一例治罪,未免過重。結捻、結幅搶奪訛索強當首犯,有擬斬決、絞決、絞候者,窩留之犯一例同科,是否專指窩留首犯,及有無分贓而言。玩例內其窩留之犯,曾經搶奪云云,則不專指首犯矣。窩留從犯而與首犯同科,殊未允協。
□再窩藏案犯,總以本犯罪名爲輕重,知情隱藏謀反大逆者,斬。謀叛者,絞。即本門窩留強盜,亦祗照人數分別充軍發遣,並無照首犯一例同科之語,況結捻、結幅搶奪強當例,祗嚴於首犯,爲從不問死罪者居多。若窩藏不至死之從犯,而即擬以斬決、絞決、重闢,不特較窩留強盜爲重,且與隱藏反叛同科矣。然有此例而並無此等案件,亦虛設耳。結捻、結幅之案,尚未辦過,況窩留乎。
盜賊窩主 一,強盜案內知情買贓之犯,照洋盜例分別次數定擬。其知而寄藏,及代爲銷贓者,一次杖八十、徒二年。二次杖九十、徒二年半。三次以上,杖一百,徒三年。
盜賊窩主 一,知竊盜贓而接買受寄若馬騾等畜,至二頭匹以上、銀貨坐贓至滿數者,倶問罪,不分初犯、再犯,枷號一個月發落。若三犯以上,系分贓數多寡,倶免枷號,發近邊充軍(接買盜贓,至八十兩爲滿數。受寄盜贓,至一百兩爲滿數。盜後分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爲滿數。)
此二條原例本系一條,系前明問刑條例。滿數原作滿貫,順治三年改。近邊原作邊衛,乾隆三十二年改,同治九年改定。
《輯注》雲,買寄者,坐贓論罪,五百兩爲滿數。盜後分贓者,準竊盜論罪,一百二十兩以上爲滿數。
《箋釋》雲,接買受寄銀貨,値銀五百兩爲滿數。盜後分贓,値銀一百二十兩爲滿數。
《集解》,此例爲接買受寄盜贓而設。坐贓者,如竊盜至一百二十兩之數接買受寄,減盜罪一等,即坐贓一百一十兩也。初犯、再犯發落照前,罪止杖一百也。三犯以上分贓至滿數者,滿一百二十兩之實數也,倶字指三犯買寄,並盜後分贓滿數而言,其免枷充發非坐贓也,罪止於此也。
謹按。順治三年,所修例內,尚無小注。雍正三年例,始有。究竟何時添入,按語內並未聲明。
□既以坐贓論罪,而又以馬騾至二頭匹以上,與滿數同科,殊嫌參差。馬騾等畜二頭匹,其價値未必即至八十兩也。且盜者尚應計贓,而買寄者專論頭匹,亦未平允。即以盜牛二隻而論,例止枷號三十五日,杖九十,買寄者,杖一百,枷號一月,尤覺參差。
□再犯較初犯情節爲重,如未至滿數,亦不加枷。
□由流罪加爲充軍,明例如此者甚多,即犯該徒流者,加發充軍之意。
□接買受寄,律以坐贓論,又明言罪止杖一百,雖百兩以上,亦不入徒,輕之至也。是以解釋家均謂五百兩爲滿數,小注以八十兩爲滿數,蓋指杖一百而言,以坐贓律八十兩應擬滿杖也,不知坐贓之律,原系折半科罪,必一百六十兩方合八十兩之數,始可擬以滿杖。且律明言坐贓論,則輕於八十兩者,可照律減科,即實至八十兩者,亦可照律問擬。例所云者,蓋專指加擬枷號而言,謂計贓過多,滿杖不足蔽辜之意。若以八十兩爲即應加枷,似非律意。
盜賊窩主 一,廣東、廣西二省如有不法奸徒,窩藏匪類,捉人關禁勒索,坐地分贓者,無論曾否得贓,及所捉人數並次數多寡,但經造意,雖未同行,即照苗人伏草捉人案內土哨奸民句通取利造意例,擬斬立決。雖未造意,但經事前同謀者,即分別有無陵虐,及致令自盡各情,照捉人首犯分別擬以斬候、發遣。若先未造意同謀,僅止事後窩留關禁勒索,如捉人首犯罪應斬絞者,窩留之犯發遣新疆,給官兵爲奴,罪應擬遣者,發極邊足四千裏充軍。儻由本犯自行關禁勒索,別無窩家者,仍按本例從其重者論。本犯父兄究明曾否分贓,照盜案例分別發落。鄰佑、牌、保除受賄包庇從復位擬外,若止知情不首,亦照盜案例分別責懲。窩留關禁之房屋,如系房主知情者,房屋一併入官。儻數年後,此風稍息,仍隨時奏明,酌量辦理。
此條系道光二十五年,刑部議覆兩廣總督宗室耆英條奏定例。
謹按。兩廣總督原奏祗系兩層,一言不法奸徒窩藏匪類,商同捉人關禁勒索,因其豢養惡徒,坐家分贓,故擬斬決。一言僅止事後窩留關禁,既非造意同謀,又無前項重情,故減本犯之罪一等,分晰極明,部議又添入事前同謀而未造意,與捉人爲首之犯一體同科,遂不免稍有參差。原以此等奸徒招集匪類,豢養在家,坐地分贓,羣匪皆聽其號令,何得另有起意之人,即或有之,亦必有此一人主持發縱。原奏謂匪類恃窩主爲巣穴,窩主藉匪類爲爪牙等語,自系重懲首惡之意,不然捉人勒索與強盜究屬有間,而一經造意,何以照強盜窩主律擬斬立決耶。若嫌其過嚴,則定爲此等窩主無論造意與否,但事前共謀,倶照起意捉人之首犯一體同科,豈不簡當。並應與捉人勒索各條例參看。
再此係廣東、廣西二省專條,別省自不在內。如有此等情形,似亦可仿照定擬,存以俟參。
盜賊窩主 一,強盜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改發新疆,給官兵爲奴。若非造意,又不同行分贓,但知情,存留一人,發近邊充軍。存留二人,亦發新疆,給官兵爲奴。存留三人以上,於發遣處加枷號三個月。五人以上,加枷號六個月。如知情而又分贓,無論存留人數多寡,仍照窩主律斬。
此例本系二條,一系雍正元年,刑部會同九卿遵旨議準定例。(存留一人、二人、三人以上)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一系乾隆三十二年,軍機處會同刑部奏準定例,(改發附近充軍,此初次,改發新疆條款之一也。)五十三年並作一條。嘉慶六年、二十二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既系窩主,又經造意,若不分贓,似非情理,此例所云,或系尚未分贓,即經獲案,亦或有之,然亦千百中之一二耳。知情,似提事後知情者言,若上盜之前,則同謀矣,事後知情分贓者,尚斬,窩主造意,反問遣罪,似嫌未協。
□律雲,強盜窩主造意,身雖不行但分贓者,斬。注云,若行,則不問分贓、不分贓,祗依行而得財者,不分首從皆斬。若不知盜情,祗是暫時停歇者,止問不應。若不同行又不分贓者,流。此例上一層,改流罪爲發遣爲奴,較律爲重。下一層,知情而又分贓者斬,與律內所云共謀者行而不分贓,及分贓而不行皆斬亦合。中間分別存留人數,擬以軍遣,亦較律爲重。惟所云知情,是否事後。抑繫上盜之前。尚未敘明。若以爲知情問斬,即律內之共謀也,其在事前,自不待言,則中間之知情,亦當指事前言之矣。而事後存留者,轉無明文,似應聲敘詳明。
□再本門內祗言強、竊盜窩主,並未及搶奪人犯,自應亦以造意同謀、分贓不分贓爲斷。若窩留搶犯一名至五名,如何科罪。例無明文,有犯,礙難援引。
盜賊窩主 一,順天府五城、及直隸、山東二省窩藏竊盜一二名者,杖一百、徒三年。三名以上者,發近邊充軍。五名以上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窩留積匪之家,無論賊犯在彼行竊與否,但經知情窩留,亦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若罪應擬死,仍各從其重者論。
此條系嘉慶二十三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道光九年、二十五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嚴懲窩主,不獨直隸等省爲然,且結夥行竊新例,各省皆同,不應窩竊彼此互異,似應改爲通例。
□窩藏竊盜一二名,即擬滿徒。三名以上,即分別擬軍。設竊盜本罪祗應擬杖,而窩主反擬軍徒,殊未平允。盜賊窩主律以造意同謀,及分贓不分贓爲罪名之分,並不區別人數,此例以窩藏名數之多寡爲等差,已屬與律不符,設有造意同謀之案,轉難引用。假如窩藏竊或一二人,或二、三人,倶系徒手行竊,贓亦不多,是盜罪不過擬杖,窩藏者反問滿徒,不特較盜罪爲重,即較造意同謀之窩主,亦輕重懸殊,似嫌未盡允協。下層窩留積匪者,即與積匪同罪,似可仿照辦理。別省窩藏竊盜,並無分別人數治罪之例,有犯亦祗計贓科罪,與直隸、山東之例相去懸絶,細繹此條例意,不過謂窩留人數過多,必系巨窩,是以特嚴其罪,不知既定窩留積匪之例,可以計次懲辦,後又有結夥持械行竊之例,系屬計人科斷,窩主有犯,亦可援引,似無庸再定此例。且一二人內,或系竊贓較多,或繫結夥十人持械之犯,轉難辦理。
□與應捕人追捕罪人門山東省地方一條參看。
盜賊窩主 一,凡窩線同行上盜得財者,仍照強律定擬。如不上盜,又未得財,但爲賊探聽事主消息,通線引路,照強盜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改發新疆,給官兵爲奴。
此條系雍正六年定例。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引路雖不以上盜論,如在事主門外,亦與把風瞭望之犯相似。把風瞭望者,不得因未分贓而寛其斬罪。通線引路者,乃因並未分贓而減發爲奴,殊嫌參差。
□與強盜門內盜首先已立意行劫某家一條參看。
共謀爲盜(此條專爲共謀而臨時不行者言。):巻首
凡共謀爲強盜,(數內一人)臨時不行,而行者卻爲竊盜,此共謀(而不行)者(曾)分贓,(但系)造意者(即)爲竊盜首,(果系)餘人併爲竊盜從。若不分贓,(但系)造意者即爲竊盜從,(果系)餘人並笞五十。(必査)以臨時主意上盜者爲竊盜首。
○其共謀爲竊盜,(數內一人)臨時不行,而行者爲強盜,其不行之人(系)造意者(曾)分贓,知情、不知情,併爲竊盜首。(系)造意者(但)不分贓,及(系)餘人(而曾)分贓,倶爲竊盜從。以臨時主意及共爲強盜者,不分首從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共謀爲盜 一,共謀爲強盜夥犯,臨時畏懼不行,而行者仍爲強盜,其不行之犯,但事後分贓者,杖一百、流二千里。贓重者,仍從重論。不分贓者,杖一百。如因患病及別故不行,事後分贓者,發新疆,給官兵爲奴。不分贓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條系嘉慶六年,刑部議準定例。十九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律例通考》雲,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及夥盜不行又不分贓者,乾隆五年,既査照向辦成案,分別滿流滿杖,列入強盜律小注,以爲例款。惟夥盜不行,而分贓者,律例內亦無治罪專條,是夥盜分贓擬罪之處,向來辦理但有成案,亦無例款,似應纂爲專條云云。嘉慶六年纂定之例,或即本於此說。
謹按。律兼言謀強行竊、謀竊行強之事例,則專言謀強不行之事。此等不行分贓之犯,若僅照盜後分贓律計贓準竊盜爲從論,其罪反有輕於滿杖者,是以定有此例,自系從寛之意。乃又分別畏懼不行,及因事患病不行,殊嫌無謂。謀殺人律亦有不行之文,何以不分別畏懼及患病耶。 與強盜門知而不首參看。
再,唐律共盜並贓論一條,行而不受分,與受分而不行,一律同科。強盜則止言不行又不受分者,杖八十。而不行受分,並無明文。以上條例之蓋亦無容區別矣。今強盜律注有雖不分贓亦坐之語,而分贓不行並未註明。此條定例之意,因爾時情有可原之盜犯,尚得免死減等,故不行之犯,亦得再減一等也。例文之所以不能畫一者,蓋由於此,然益可見強盜不分首從皆斬之律,爲未盡妥善也。
公取竊取皆爲盜:巻首
凡盜公取、竊取皆爲盜。(公取,謂行盜之人公然而取其財,如強盜、搶奪。竊取,謂潛行隱面,私竊取其財,如竊盜、掏摸,皆名爲盜。)器物、錢帛(以下兼官、私言。)之類,須移徙已離盜所。(方謂之盜。)珠、玉、寶貨之類,據入手隱藏,縱(在盜所)未將行,亦是(爲盜。)其木、石重器,非人力所勝,雖移本處,未駄載間,猶未成盜,(不得以盜論。)馬、牛、■【馬犬】、騾之類,須出闌圈。鷹犬之類,須專制在已,乃成爲盜。(若盜馬一匹,別有馬隨,不合並計爲罪。若盜其母而子隨者,皆並計爲罪。)
○此條乃以上盜賊諸條之通例。未成盜而有顯跡證見者,依已行而未得財科斷。已成盜者,依律以得財科斷。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末段律文系順治三年増定,並將小注増修。
起除刺字:巻首
凡盜賊曾經刺字者,倶發原籍,收充※跡。該徒者,役滿充警。該流者,於流所充警。若有起除原刺字樣者,杖六十,補刺。(收充警跡,謂充巡警之役,以※跡盜賊之徒。警跡之人,倶有冊籍,故曰收充。若非應起除,而私自用藥或火灸去原刺面、膊上字樣者,雖不爲盜,亦杖六十,補刺原刺字樣。)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部分は原書空白。「警」ならん。
條例
起除刺字 一,凡竊盜等犯,有自行用藥銷燬面、膊上所刺之字者,枷號三個月,杖一百,補刺。代毀之人,枷號兩個月,杖一百。
此條系雍正二年,刑部遵旨議準定例。
謹按。代竊盜銷燬刺字,與代越獄人犯銷燬刺字,情節輕重不同,而科罪無殊。且無論臂面及搶奪竊盜一體科斷,似嫌未協,應與越獄門內一條參看。
《處分則例》。
□官員將應行刺字之人遺漏刺字者,罰俸三個月。刺面、刺臂錯誤者,罰俸一個月。不應刺字之人誤行刺字者,罰俸六個月。
起除刺字 一,凡強盜人命重犯拒捕殺人竊盜,並律應斬決,以及命案內斬絞監候等犯,情重難宥者,該督撫倶於具題之日,交按察使衙門先行刺字,然後遞迴犯事地方監禁。如系強盜,面上刺強盜二字。命案斬絞等犯,面上刺兇犯二字。仍將已經刺字之處,於本內聲明。其戲殺、誤殺、鬪毆殺倶免刺。直省等處,如遇面刺強盜兇犯等字樣者,即擒拏送官。
此條系雍正六年定例。原例強盜重犯如內有監候待質者,面上刺待質二字,乾隆三十二年改定,刪待質一層。
謹按。監候待質之強盜,即彼門例內所稱監候處決者也,應與彼例參看。此例蓋因恐其疏脫而刺字,非所犯本罪應刺字也。第同一兇犯,情重者刺字,鬪毆等殺,又不刺字,何也。
□竊盜等犯,律應刺字,蓋爲收充警跡,及有關日後並計故也。命案人犯,並無刺字之文,若謂因防疏脫起見,豈一刺字即能禁其不脫逃乎。而有刺、有不刺,殊嫌參差。前代刺配之法,即古人屏諸遠方不齒於之意,所以示辱,亦以警衆也。死罪人犯刺字,則非法矣,既殺之而又辱之,何爲也哉。
起除刺字 一,偷刨人蔘之犯,計贓,應擬滿杖者,照竊盜例,初犯刺臂再犯刺面。如在徒流以上,仍依舊例,初犯刺右面,再犯刺左面。
此條系乾隆五年,奉天府尹宋筠條奏定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刺字本爲再犯、三犯而設,刨參例內並無再犯、三犯之文,盜掘金銀等礦,載明初犯再犯,反不刺字,殊嫌參差。
□刨參門內有得參人犯首從,照例刺字等語,其應刺何字。彼門及此條均無明文。惟領票工人偷竊領票商人之參,照刨參已得例分別徒流,仍於面上刺竊盜字。此條所云刺字,自系竊盜二字矣,而在禁山偷刨官參例內載明刺盜官參三字,見盜園陵樹木門似又當刺盜官參,均應參看。
起除刺字 一,凡監守常人盜倉庫錢糧及搶奪,並一切犯罪應刺事由之犯,如畏罪自首者,各照律照例分別減等科斷,均免其刺字。(惟強盜自首例應外遣者,仍刺地名,不刺事由。)
此條系嘉慶六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竊盜自首不實不盡,及知人慾吿,而於財主處首還,律該減等擬罪者,倶免刺。見犯罪自首門,似應併入此例之內。
起除刺字 一,應發烏魯木齊等處人犯,除例應刺明事由者,仍照例刺發外,其例不應刺事由者,即令起解省分,於該犯右面刺外遣二字。解赴甘省,酌量分發,補刺地名。
此條系乾隆二十八年,江蘇按察使錢琦條奏定例。嘉慶四年、二十二年刪改。
謹按。此例系專爲兇徒執持兇器,毆人至篤疾而設。兇徒執持兇器等項,即應發新疆八條之一款也。原奏本系巴里坤(計八條,)一,強盜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一,竊盜臨時拒捕,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一,搶奪傷人,爲從者。一,發掘墳冢見棺,爲首,及開棺見屍,爲從者。竊盜數多罪應滿流者。一,已經到配軍流遣犯,在配爲匪脫逃者。一,兇徒因事忿爭,執持兇器,毆人篤疾者。一,三次犯竊罪應充軍者。別條均有事由可刺,惟兇徒因事忿爭一條例不刺字,是以例內有此一語。既將此項停發新疆,則不應刺事由者,不知又指何項言之也。現在應發新疆者,非特無不應刺事由之犯,即應刺事由者,亦不發往矣。此例亦系虛設,與下新疆改發一條參看。
起除刺字 一,發遣人犯如從前面上原刺之字,與現犯事由相同者,毋庸重複疊刺。儻現犯事由各別,仍於左面上另行刺字。
此條系乾隆二十七年,四川總督開泰諮準定例。
謹按。應發新疆等處人犯,面刺外遣,由新疆改回內地人犯,面刺改發,各二字本極分明,此條原奏系專指丟包匪犯而言,以此等人犯先刺竊盜,後改刺搶奪故也。惟既定爲通例,則又系專指發往新疆言之矣,現在新疆停止發遣,此例即屬贅文,應與上一條參看。
起除刺字 一,拏獲無頼匪徒,串黨駕船設局,攬載客商句誘賭博之犯,審明,無論初犯再犯,不計次數,概於定案時左面刺誘賭匪犯四字。
此條系乾隆三十六年,刑部議覆江西按察使毆陽永裿條奏定例。
謹按。與賭博門參看,窩賭並不刺字,此因有串黨駕船等情,故加重刺面,然非駕船而設局誘賭,其情節反有較此爲重者,有刺有不刺,亦難畫一。
起除刺字 一,凡回民行竊,分別初犯、再犯,於臂膊面上概刺竊賊二字。
此條系乾隆三十七年,刑部議準定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竊盜均應刺字。從前回民犯竊與民人不同,改刺回賊二字,後不用回賊字樣,改刺竊賊,與民人稍有區別,然賊與盜其義一也。
起除刺字 一,由煙瘴改發極邊人犯,面上刺煙瘴改發四字。
此條系乾隆三十七年,刑部議覆湖北巡撫陳輝祖條奏定例。
謹按。此本系應發煙瘴人犯,故面刺煙瘴改發,所以別於尋常極邊人犯也。第應發煙瘴人犯例極紛繁,有例內改爲極邊足四千裏者,亦有仍系煙瘴充軍者,是以有刺字者,亦有不刺字者,均未畫一。
起除刺字 一,京外在伍兵丁,脫逃被獲,及逾限投回者,面上倶刺逃兵二字。其軍營脫逃之餘丁,面上刺脫逃餘丁四字。
此條系乾隆三十三年,廣西提督許成麟條奏定例。五十三年改定。
謹按。隨駕官員之跟役,逃回奴僕、僱工及民人均有刺字明文,見竊盜門。應刺何字,此門並未敘明。
□前條例文有一切犯罪應刺事由之犯,如畏罪自首,免其刺字之文,是逃回自首,自應免其刺字矣。而在伍脫逃,逾限投回者,仍應刺字,似不免稍有參差。
起除刺字 一,蠹役犯贓,除照例分別贓數治罪外,無論首從,徒罪以下,以蠹犯二字刺臂。流罪以上,刺面。白役有犯,一體辦理。儻犯贓刺字後,仍盤踞衙門充當者,照更名重役例治罪。如有私毀刺字者,即照竊盜銷燬刺字例治罪。若定案時將應刺之犯,不行刺字,及刺字後仍無覺察,濫準充當者,該管官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三十七年,刑部議覆廣西按察使朱椿條奏定例。
謹按。因恐其日久鑽營入署,或更名復充,故嚴定此例。
□衙役犯贓,遇赦豁免,覆入原衙門及別衙門應役者,杖一百、徒三年。部院衙門書辦退役之後,更名充役者,杖一百。此處雲照更名重役例治罪,自系治以滿杖之罪,較之犯贓後覆在衙門應役之例治罪爲輕。
起除刺字 一,新疆改發內地人犯,面上刺改發二字。如應刺事由者,並刺事由。若犯事到官,年在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成殘廢者,仍照律收贖,毋庸刺字。
此條系乾隆三十二年,江西巡撫呉紹詩諮準定例。部議此等人犯,自不便仍刺外遣字樣。若不明刺於面,又與尋常軍遣人犯無所區別。嗣後凡新疆改發內地十六項人犯,面上刺改遣二字,如應刺事由者,並刺事由。乾隆三十七年、四十二年、四十八年及五十三年,屢次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此指由新疆改發內地之十六項脫逃應行正法者而言,故以面刺?改遣字樣爲據。若年在五十以上及成殘廢者,以其不任力作,並不在應發新疆之列,是以各條例內均有年在五十以上,改發近邊、邊遠充軍之語,仍刺原犯事由,(竊盜刺竊盜,搶奪刺搶奪。)與面刺改遣人犯迥不相同。如在配脫逃,即照尋常軍犯脫逃例定擬,亦不在即行正法之列。歴次按語甚明,嘉慶六年改爲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便覺混淆不清。夫五十即不發遣,何論七十。若謂指從前發往之人改發內地時,年已七十免其刺字,似亦可通,而又云犯事到官,年在七十以上何耶。至十五以下,系專指縁坐一項,反逆門內另有專條,未聞免其縁坐准予收贖也。此例本爲刺字而設,忽添入收贖一層,尤覺混雜。現在應發新疆人犯,因新疆停發,均改發極邊足四千裏充軍,脫逃亦免其正法,自可査照辦理。至老幼廢疾,既照例準其收贖矣,又何刺字之有。從前因新疆墾種需人,是以將軍流人犯擇基情節較重者,酌量發往,以資力作。年老者,即不在發往之列。嗣後如人數過多,應發往者,亦停發往,並無年老之人。由新疆改回之事,如有在配釋回者,非遇赦即因他故,亦無在新疆配所又改發他省之文。嘉慶六年改定之例,殊未分晰。後來修例者,不詳考原來定例之意,而率行増減,故不免有此失耳。類此者尚多,此特其一也。
起除刺字 一,臺灣無藉遊民,除犯該徒流以上仍照定例辦理外,若犯止枷杖,例應逐回原藉管束者,面刺逐水字樣。
此條系乾隆五十三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議覆福建巡撫徐條奏定例。(計二條。)
謹按。此專指臺灣一處而言。
起除刺字 一,發掘墳冢,除冢先穿陷,及止盜墳冢上磚石器物者,仍照律免刺外,若開棺見屍,及發冢見棺,與發而未見棺,首從均面刺發冢字。其盜未殯未埋屍柩者,面刺盜棺字。
此條系乾隆二十七年,貴州按察使趙孫英條奏定例。原載發冢門內,五十三年移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與發冢門參看。
□因發冢問擬死罪人犯,應否一律刺字。並無明文。
起除刺字 一,糧船水手,聚衆滋事,罪應徒流者,倶面刺不法水手四字。如罪止杖笞人犯,遞迴原藉,交地方官嚴査管束,毋庸刺字。
此條系嘉慶七年,漕運總督鐵保奏準定例。
謹按。此恐其仍充水手隨邦滋擾也,與上蠹役一條同。
起除刺字 一,舉貢生監犯罪,例應刺字者,除所犯系黨惡窩匪卑污下賤仍行刺字外,若祗系尋常通犯,不致行止敗類者,免其刺字。
此條系嘉慶十六年,刑部議覆浙江巡撫蔣攸銛等奏準定例。
謹按。既系舉貢生監,即與齊民有別,名器攸關,罪之可也,辱之不可也。辱其人即辱及名器矣。若因其犯黨惡等項,即行刺字,彼仕宦之中,豈無黨惡及卑污者,何不聞一體刺字耶。免刺字者,非爲其人惜,蓋爲舉貢生監惜也。不然,既已犯罪,即罪人矣,例應刺字者,即可照例一體刺字,又何必區別其爲黨惡否耶。究竟何爲黨惡窩匪。何爲卑污下賤。有犯礙難援引。
起除刺字 一,凡蒙古民人番子人等,有犯搶劫之案,應照蒙古例定擬者,均面刺搶劫二字。其蒙古發遣人犯,在配脫逃,面刺逃遣二字。至蒙古免死減軍人犯,在配脫逃,面刺逃軍二字。
此條系嘉慶二十五年,刑部會同理藩院奏準定例。
謹按。此專指蒙古而言。
起除刺字 一,竊盜刺字發落之後,責令充當巡警,如實能改悔,歴二、三年無過,又經緝獲強盜二名以上,或竊盜五名以上者,準其起除刺字,復爲良民,該地方官編入保甲,聽其各謀生理。若不繫盜犯,不準濫行緝拏。
此條系乾隆五年,刑部議準定例。道光十八年改定。
明令,
□凡竊盜已經斷放,或徒年滿,並仰原藉官司收充警跡,其初犯刺臂者,二年無過,所在官司保勘,除籍,起除原刺字樣。若系再犯刺者,須候三年無過,依上保勘。有能捕獲強盜三名、竊盜五名者,不限年月,即與除籍起刺。數多者,依常人一體給賞。
□《管見》曰,竊盜刺字充警者,章其過激之使圖改也。巡警跡盜,以其智相及而易獲也,此弭盜之良法也。二年、三年許令保勘,起除刺字者,取其能改開自新之路也。今此法皆不行,固宜盜之日煩矣。
謹按。此係以盜攻盜之意,且使此輩不致終身不齒,蓋良法也。周禮司隸,掌五隸之法,帥其民而搏盜賊。注,民爲罪隸,於盜賊能得其蹤跡,故因其所能而帥之,亦此意也,今則無行之者矣。前人毎定一法,必有立法之意,起除刺字之律,即以盜攻盜之意也。有法而不行,其奈之何。律本爲起除而設,例則不言起除,而刺字者日益加増,並非律意矣。
起除刺字 一,奴僕爲竊盜或搶奪,並盜家長財物,倶刺面。其餘平民犯搶奪,及竊盜初犯,計贓在徒罪以上者,刺面。如竊盜初犯,罪止杖責者,照律於右小臂膊刺字,再犯,左面刺字,不得以贓少罪輕免刺。
此例原系三條,系康熙三十二年,上諭。系雍正三年定例。系乾隆六年,雲南按察使張垣熊條奏定例。
□倶載竊盜門內,三十二年修並一條,五十三年移附此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此竊盜刺字之專例。
□因竊問擬死罪,應否一體刺字。記核。奴婢行竊主財,律系免刺,行竊他人財物,則應同凡論矣。此例倶改爲刺面,不特較律加嚴,比凡盜亦從重矣。
□凡犯罪應刺字者,均彙輯於此門,惟長隨詐贓分別刺臂刺面,載在求索借貸門內,此門並未載入,亦屬參差。
起除刺字 一,興販硝黃,犯該徒罪以上者,左面刺硝犯二字。罪止擬杖者,右臂刺硝犯二字。
此條系同治元年,雲貴總督潘鐸奏準定例。
謹按。此等刺字之處,意無所取,不過因硝黃爲軍營要需,故嚴定此例。然軍營要需豈祗一端,未可盡舉而刺之也。即如鹽梟私鑄造賣賭具,誘拐子女等項,何以並不刺字耶。刺字之意,非有關日後並計,即脫逃後易於偵緝,然犯法之事多端,能一一倶刺字乎。有刺有不刺,究不免互有參差之處。溯査刺字之律,本爲盜賊而設,而尤重在起除一層,原系許人自新、不忍令其終身廢棄之意,故列於此門之末,所謂勸懲兼用者也。後來因別事刺字者,亦倶歸於此門,一似專爲各項人犯應行刺字而設者,殊與律意不符。即以竊盜而論,刺字之法行之已數百年矣,刺者不知凡幾起,除者百不獲一,良法且變爲苛政,設立此律,果何爲耶。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讀例存疑卷三十二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八 人命之一
謀殺人
謀殺制使及本管長官
謀殺祖父母父母
殺死姦夫
謀殺故夫父母
謀殺人:巻首
凡謀(或謀諸心,或謀諸人)殺人,造意者,斬(監候)。從而加功者,絞(監候)。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殺訖乃坐。(若未曾殺訖,而邂逅身死,止依同謀共毆人科斷。)
○若傷而不死,造意者,絞(監候)。從而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
○若謀而已行,未曾傷人者,(造意爲首者,)杖一百、徒三年。爲從者(同謀、同行)。各杖一百。但同謀者,(雖不同行,)皆坐。
○其造意者(通承已殺、已傷、已行三項),身雖不行,仍爲首論。從者不行,減行(而不加功,)者一等。
○若因而得財者,同強盜,不分首從論,皆斬。(行而不分贓,及不行又不分贓,皆仍依謀殺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刪定。
謹按。刑律莫重於人命,而人命有應抵、不應抵之分,一不得其平,則失刑矣。謹將古今輕重不同之處,摘録數條如左,
謀殺人。《唐律疏議》謂,雖不下手殺人,當時共相擁迫,由其遮遏,逃竄無所,既相因籍,始得殺之,如此經營,皆是加功之類。不限多少,併合絞刑。
□今條例雲,下手助毆,方以加功論絞,無得指助勢爲加功,一概擬死,致傷多命。
殺一家非死罪三人,皆斬。《疏議》謂,殺人之法,事有多端,但據前人身死,不論所殺之狀。但殺一家非死罪良口三人,即爲不道。
□今律謂謀故殺及放火行盜而殺,方是。鬪毆殺並不在內。
因鬪而用兵刃殺人者,與故殺同。《疏議》謂,鬪而用刃,即有害心。
□因鬪絶時而殺者,從故殺法。《疏議》謂,忿競之後,各已分散,聲不相接,去而又來殺傷者,是名絶時。
□非因鬪爭,無事而殺,亦爲故殺。
□今律不問手足、他物、金刃、併爲鬪殺,而以臨時有意欲殺,非人所知,爲故殺。
以上數條,均比唐律爲輕。而戲誤殺人,則一概擬絞,又較唐律爲重,然猶可雲人命不可無抵也。至分別五日、十日因風身死,原謀及下手傷重之人病故,即準減等。兩家互毆,各斃一命,如繫有服親屬,均應減軍,以及殺死應抵,正凶分別擬以流徒,則未免又失之過寛。此外,非親手殺人,因事致令自盡之案,擬以實抵者,尤不一而足。嗣後又定有殺死有罪之人,照擅殺定擬者,畸輕畸重,例文亦彼此互有參差。
條例
謀殺人 一,凡勘問謀殺人犯,果有詭計陰謀者,方以造意論斬。下手助毆者,方以加功論絞。謀而已行,人贓見獲者,方與強盜同闢。毋得據一言爲造謀,指助勢爲加功,坐虛贓爲得財,一概擬死,致傷多命。亦不得以被逼勉從,及尚未成傷,將加功之犯,率行量減。
此條系前明萬暦十五年,刑部題準定例。道光五年改定。
謹按。此例與強盜同闢,系專以贓論也。後又有例文,分別有無圖財之心,應與此條參看。
□謀殺一命數抵強盜不分首從律內,罪名最重,故又着此例,亦愼重之意也。
□例末數語,原例所無。査是年奏準各案,均因例文太重,防其失入起見,如盜賊窩主因奸威逼等類,與此條例意正自相符。後添入被逼勉從一層,又似恐其失出而設,大非原定此例之意。
謀殺人 一,凡謀殺幼孩之案,除年在十一歳以上者,仍照例辦理外,如有將十歳以下幼孩逞忿謀殺者,首犯擬斬立決。(若系圖財,或有因姦情事,加以梟示。)從而加功之犯,倶(按,倶字可刪,恐與上小注混淆。)擬絞立決。其從而不加功者,倶仍照本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條系乾隆五十一年,並五十三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嘉慶十四年修改,十七年改定。
謹按。此應與下僧人一條及犯奸門參看。
□強姦十二歳以下幼女因而致死,及將未至十歳幼女誘去強行姦污者,照光棍例斬決。其強姦十二歳以下、十歳以上幼女者,擬斬監候。強姦已成,將本婦殺死者,斬梟。未成,將本婦殺死者,斬決。此小注祗雲因奸則不論已成、未成,均加梟矣。圖財謀死幼孩,是否不分別有無得財之處。並未敘明。
□再,謀殺幼孩之案,首從各犯均較尋常謀殺爲重,而毆死幼孩之案,例無加重明文,惟救護父母被兇犯立時殺死者,擬斬立決。見故殺人門,應與此條參看。
□謀殺老人,例不加重,以無此等案情故也。因楊張氏、陳文彩等案,遂定有此例,非律文本應如此也。誘拐門內何以並不分別幼孩年歳、一體辦理耶。
□此從而加功之犯,擬絞立決,係指並非圖財而言。若圖財謀殺幼孩,首犯加以梟示,既較尋常圖財謀命之案,情罪爲重,從犯即不應仍擬絞決,反較尋常圖財謀命之案爲輕。例內倶字似應刪除,以免混淆。其小注數語,亦應修改,移於例末。
謀殺人 一,凡謀財害命照律擬斬立決外,其有因他事殺人後,偶見財物,因而取去者,必審其行兇挾何讎隙,有何證據,果系初無圖財之心,殺人後見有隨身衣物銀錢,乘便取去者,將所得之財倍追給主,仍各依本律科斷。若殺人後掠取家財,並知有藏蓄而取去者,審得實情,仍同強盜論罪。
此條系雍正二年,刑部議覆大理寺少卿唐執玉條奏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專指謀殺而言,以其類於圖財害命也。
□前條分別是否人贓現獲,此條又分別有無圖財之心,均因罪名太重,故愼之也。
□下條圖財害命而未得財,仍照本律定擬,重在財也。此條殺人後取財,不照得財科斷,原其心也。兩條均系從寛之意。律有因而得財者,同強盜論之語,是以復定有此例,以示區別,亦欽恤之意也。第原奏於從寛之中,仍寓嚴懲之意,後則例愈修而愈寛矣。各省辦理此等案件,乘便取去者,不一而足,並未見有掠取家財以強盜論之案。例末數語,亦成虛設。圖財害命與尋常謀殺首犯有立決、監候之分,然相去尚不至大相懸絶,若從犯則出入甚重。加功者,分別絞候、斬決。不加功者,分別滿流、斬候定例,仍系恐其一概擬死,致傷多命之意也。
謀殺人 一,凡圖財害命得財而殺死人命者,首犯與從而加功者,倶擬斬立決。不加功者,擬斬監候。不行而分贓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未得財殺人,爲首者,擬斬監候。從而加功者,擬絞監候。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傷人未死而已得財者,首犯擬斬監候。從而加功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擬絞監候。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行而分贓者,杖一百、徒三年。未得財傷人,爲首者,擬絞監候。從而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條系乾隆二年,刑部議覆四川巡撫楊馝題頼廷珍等,圖財殺傷汪九錫未死一案,奉旨議準,並三年,議覆內閣學士淩如焕條奏定例。乾隆五十三年,嘉慶六年修改,十年改定。
謹按。不加功之犯,如未分贓,是否亦擬斬候,未經敘明。第既照強盜定擬,強盜律內原有不分贓亦坐之語,似未便因不分贓而曲從寛典也,例無明文,存以俟參。
□圖財害命之案,律以殺人得財論,本系與強盜同科,強盜得財傷人,首從均應斬決,是以頼廷珍等均不分首從,皆一律斬決。諭旨以強盜尚有分別,不盡立決,因將傷人爲首者一人斬決,其餘均改爲斬候,已屬從寛。嘉慶年間,將首從各犯改爲斬候、絞候,而於加功犯內又分別是否金刃折傷,似非嚴定此例之意。
□既以得財不得財爲罪者輕重之分,似未便又以分贓、不分贓過事區別,若以不加功又不分贓者量從未減,則加功而未分贓者,亦可曲爲寛減耶。按從而不行之犯,律系減從而不加功者一等。尋常謀命之案,殺人者,滿徒。傷人者,徒二年半。是以將分贓者又各加一等,與盜案內之事後分贓條例,亦屬相等。蓋同行上盜之犯,不得因未分贓而免其死罪,則在場助勢之犯豈得因未分贓而曲意從寛。例既不言分贓與不分贓,自無庸強爲分析也。
□即如聚衆搶奪之案,但經傷人及捆縛按捺,照強盜均擬斬決,此亦照強盜定擬者,何以反寛其罪耶。況眞正強盜案內,一經傷人,即不得以情有可原聲請,此層未免太寛,亦與例不符。
謀殺人 一,凡謀殺人已行,其人知覺奔逃、或失跌、或墮水等頃,雖未受傷,因謀殺奔脫死於他所者,造意者。滿流。爲從,滿杖。若其人迫於兇悍,當時失跌身死,原謀擬絞監候,爲從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條系律後總注,乾隆五年,另纂爲例。
謹按。此總注系專爲小注不曾殺訖邂逅致死而設,系詮解邂逅致死之意,謂謀而已行,其人知覺奔脫,或跌失、或墮水等項邂逅致死。若依殺訖論,則未曾受傷,若依行而未傷論,則其人本因謀殺之故致死,故依原謀論也。
□死於跌而不死於殺,是以不科斬候之罪。第向來辦理追毆人而致令跌溺斃命,亦擬絞候,與此無別,所異者,爲從罪名輕重不同耳。
《輯注》。謀殺律至重,殺訖乃坐,愼重之意也,恐人誤爲但謀即坐,故特着此語。若未曾殺訖,自有下節傷而不死,行而未傷之法。注云,邂逅身死,照同謀共毆人科斷。按,謀殺則意主殺人,故重科造意爲首,謀毆則意主毆人,故重科下手致命,二律迥然不可混也。邂逅之義,守書訓爲適然相値,夫適然相値,以致其死,是因他故,非由謀殺矣。此注所云,是謂謀殺人。若未曾殺訖,又別因他故邂逅致死,則自有同謀共毆之本法。蓋謀殺法嚴,恐人誤引,致殺多人,故注此語以別之,非解釋本律也,勿得誤看,語最明晰。
謀殺人 一,苗人有圖財害命之案,均照強盜殺人斬決梟示例辦理。
此條系乾隆二十九年,貴州巡撫圖爾炳阿審題苗民雄講等。圖財殺死民人劉錫升一案,附請定例。
謹按。原奏系專指貴州而言。第有苗省分,不僅貴州一處,有犯,如何科斷。且專言苗人殺死民人,若苗人殺死苗人,是否一體定擬。記核。
□此係苗人專條,似應入於化外人有犯門。
謀殺人 一,凡僧人逞兇謀故慘殺十二歳以下幼孩者,擬斬立決。其餘尋常謀故殺之案,仍照本律辦理。
此條系乾隆四十二年,山西巡撫覺羅巴延三審題僧人界安,將十一歳幼徒韓二娃用繩栓吊疊毆立斃一案,欽奉諭旨,纂爲定例。
謹按。與上謀殺幼孩一條參看。上條十一歳以上,照常辦理,此條十二歳以下,即擬斬決。上條專言謀殺,此條兼及故殺,較上條更嚴。
□僧人斃命,雖在保辜限外,不得寛減,與此條均系嚴懲僧人之意。惟界安之案系殺死徒弟,例內祗言十二歳以下幼孩,並無徒弟凡人字樣,應與鬪毆門內毆死弟子一條參看。
謀殺人 一,臺灣等處商船圖財害命之案,均照苗人圖財害命例擬斬立決梟示。與命盜案內例應斬梟之犯均傳首廈門示衆。仍將犯罪事由榜貼原犯地方。
此條系乾隆五十一年,福建巡撫徐嗣曾條奏定例。
謹按。此臺灣一處專條,與下船戸一條參看。
謀殺人 一,有服卑幼圖財謀殺尊長、尊屬,各按服制依律分別凌遲斬決。均梟首示衆。
此條系嘉慶六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
謹按。各按服制依律分別凌遲斬決句,似應改爲按服制應擬斬決以上者。
□凌遲人犯無不梟示者,此層可毋庸添。似應入於謀殺祖父母、父母門。
謀殺人 一,船戸店家圖財害命,爲害行旅,照強盜得財不分首從律皆斬。爲首之犯,仍加梟示。同謀不行,事後分贓者,發遣新疆,給官兵爲奴。至殺人未得財,及傷人未死,並常人圖財害命,仍照本例辦理。
此條系同治五年,四川總督崇實奏準定例。原奏尚有土匪準其先行就地正法一層。九年修例。按語云。査土匪就地正法章程,各省情形不同,辦理未盡畫一,且系權宜之計,未便永遠遵行,似毋庸纂入例冊。
謹按。不加功者,亦擬斬決,不分畏懼患病。
□強盜及凡人圖財害命,均有同謀不行之犯,如所云畏懼患病是也。若同在一船一店,既已同謀,安得有不行之事,或下手殺人之時,該犯或因別事他往,不在船上店內方可。若在船在店,何得謂之不行耶。
□竊盜門店家船戸而外,尚有腳伕,車伕,此例未經載入,應參看。
謀殺制使及本管長官:巻首
凡奉制命出使而(所在)官吏謀殺,及部民謀殺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謀殺本管官,若吏卒謀殺本部五品以上長官,已行(未傷)者,(首)杖一百、流二千里。已傷者,(首)絞(流、絞,倶不言皆,則爲從各減等。官吏謀殺,監候,餘皆決不待時。下斬同)。已殺者,皆斬(其從而不加功與不行者,及謀殺六品以下長官,並府州縣佐貳、首領官,其非本屬、本管、本部者,各依凡人謀殺論。 按,此注本於《箋釋》)。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康熙九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
謀殺祖父母父母:巻首
凡謀殺祖父母、父母及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已行(不問已傷、未傷)者(預謀之子、孫,不分首從),皆斬,已殺者,皆凌遲處死(監故在獄者,仍戮其屍。其爲從,有服屬不同,自依緦麻以上律論。有凡人,自依凡論。凡謀殺服屬,皆仿此)。謀殺緦麻以上尊長,已行者,(首)杖一百,流二千里(爲從杖一百,徒三年)。已傷者,(首)絞(爲從加功、不加功,並同凡論)。已殺者,皆斬(不問首從)。
○其尊長謀殺(本宗及外姻)卑幼,已行者,各依故殺罪減二等。已傷者,減一等。已殺者,依故殺法(依故殺法者,謂各依鬪毆條內尊長故殺卑幼律問罪。爲從者,各依服屬科斷)。
○若奴婢及僱工人謀殺家長,及家長之期親、外祖父母、若緦麻以上親者(兼尊卑言。統主人服屬尊卑之親),罪與子孫同(謂與子孫謀殺祖父母、父母、及期親尊長、外祖父母、緦麻以上尊長同。若已轉賣,依良賤相毆論)。
此仍明律。依故殺法句有注,餘注系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増修。
條例
謀殺祖父母父母 一,尊長謀殺卑幼,除爲首之尊長仍依故殺法,分別已行、已傷、已殺定擬外,其爲從加功之尊長,各按服制亦分別已行、已傷、已殺三項,各依爲首之罪減一等。若同行不加功,及同謀不同行,又各減一等。爲從系凡人,仍照凡人謀殺爲從科斷。
此條系乾隆六年,雲貴總督張廣泗題劉四貴謀殺小功服侄劉先佑,劉三貴下手加功一案,附請定例。
謹按。爲從之尊長,雖同謀加功,亦得減等,蓋不以尊長二命抵卑幼一命之意。若爲首之尊長,律不應抵,則均無實抵之人矣。
謀殺祖父母父母 一,凡尊長故殺卑幼案內,如有與人通姦,因媳礙眼,抑令同陷邪淫不從,商謀致死滅口者,倶照平人謀殺之律,分別首從擬以斬絞監候。
此條系乾隆三十六年,河南巡撫何煟審題林朱氏與林朝富通姦,因伊媳黃氏礙眼,商謀毒死黃氏一案,欽奉上諭,恭纂爲例。
謹按。與威逼門內抑媳同陷邪淫,致令自盡一條參看。彼案死由自盡,故發遣爲奴。此案系謀殺身死,是以分別問擬斬絞也。惟鬪毆門內姑因奸將媳致死滅口,如系親姑,嫡姑,擬絞監候。繼姑,擬斬監候,均入於緩決,永遠監禁,與此又不相同。均系因奸謀殺子媳之案,而科罪互有參差,似應修並一條,以歸畫一。
謀殺祖父母父母 一,凡子孫謀殺祖父母、父母案內,如有旁人同謀、助逆、加功者,擬絞立決。
此條系乾隆三十九年,廣西巡撫熊學鵬審奏貴縣民李老悶因行竊敗露,與蘇觀謀死伊母梁氏,移屍圖頼一案,欽奉上諭,纂爲定例。
謹按。律注云,有凡人自依凡論,即名例所謂首從罪名各別者,各依本律首從論之意也。此例因助逆加功而加嚴,似與律意不符。若系旁人起意,自應問擬斬決,是又多一絞決名目矣。
謀殺祖父母父母 一,凡夫謀殺妻之案,系本夫起意者,仍照律辦理外,如系他人起意,本夫僅止聽從加功者,於絞罪上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條系乾隆四十七年,山西巡撫雅徳題,靈石縣民張翔鵠聽從妻母,勒死伊妻趙氏一案,纂輯爲例。
謹按。妻亦在有服卑幼之列,故殺罪止擬絞。若謀殺爲從,亦問絞罪,則與凡人無別矣。與上尊長謀殺卑幼一條參看。
謀殺祖父母父母 一,凡姑謀殺子婦之案,除伊媳實犯毆詈等罪仍照本律定擬外,如僅止出言頂撞,輒蓄意謀殺,情節兇殘顯著者,改發各省駐防,給官兵爲奴。
此條系乾隆四十八年,欽奉諭旨,恭纂爲例。道光六年改定。
謹按。此條自係指實發爲奴,不準收贖而言。若遇官員命婦及年已七十之婦,自應準其納贖收贖矣。
謀殺祖父母父母 一,謀殺期親尊長正犯,罪應凌遲處死者,爲從加功之犯,擬以絞候,請旨即行正法。不加功者,仍按律科斷。如爲從繫有服親屬,各按尊卑服制本律定擬。
此條系嘉慶十年,山東巡撫全奏徳州民梁玉太商同於鳳來,毒死胞叔梁文奎並誤毒親姑馬梁氏、胞妹舉姐身死一案,欽奉上諭,恭纂爲例。
謹按。與上條助逆加功一例相等。似應修併爲一。上條無不加功者,仍按律科斷一層,應參看。再此條與上條均系從嚴懲辦,究與名例共犯罪而首從罪名各別者,各依本律首從論之義,微有不符。
謀殺祖父母父母 一,本宗尊長起意謀殺卑幼,罪應絞候之犯,如與死者之子商同謀殺,致其子罪幹凌遲者,將起意之犯擬絞立決。
此條系嘉慶二十五年,山西巡撫成格奏祁縣民王承彩聽從胞伯王歩雲,謀勒伊父王歩義身死一案,欽奏上諭,恭纂爲例。
謹按。此與助逆加功均系絶無僅有之事,遇案應酌量懲辦,似無庸載入例內。道光二年,陝甘總督奏番民業格血起意,商同加大並魯祿等,將加大之祖嚢加殺死圖頼等因,將加大凌遲處死,魯祿擬以絞決,業格血於斬候,上請旨即行正法,並未添纂入例,不爲無見。
刪除例
一,官民之家,凡僱倩工作之人立有文券,議有年限者,以僱工人論。祗是短僱月日,受値不多者,依凡論。其財買義男,如恩養年久,配有室家者,照例同子孫論。如恩養未久,不曾配合者,士庶之家,依僱工人論。縉紳之家,比照奴婢律論。從謀故殺、毆罵、凌遲、斬絞各條科斷。
□系律後小注,雍正五年,纂爲條例。乾隆五十三年,刪除。
謹按。此僱工人之專條。蓋統官民均在其內。此例刪除而另纂有條例,則情形迥不相同矣。說見奴婢毆家長門。
殺死姦夫:巻首
凡妻妾與人姦通,而(本夫)於奸所親獲姦夫、姦婦,登時殺死者,勿論。若止殺死姦夫者,姦婦依(和姦)律斷罪。當官嫁賣,身價入官。(或調戲未成奸,或雖成奸已就拘執,或非奸所捕獲,皆不得拘此律。)
○其妻妾因奸同謀殺死親夫者,凌遲處死。姦夫處斬(監候)。若姦夫自殺其夫者,姦婦雖不知情,絞(監候)。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律末並添小注十一條,雍正三年均改爲例,分載律後。
條例
殺死姦夫 一,非奸所獲奸,將姦婦逼供而殺,審無姦情確據者,依毆妻至死論。如本夫奸所獲奸,登時將姦婦殺死,姦夫當時脫逃,後被拏獲到官,審明姦情是實,姦夫供認不諱者,將姦夫擬絞監候,本夫杖八十。若奸所獲奸,非登時將姦婦殺死,姦夫到官供認不諱,確有實據者,將姦夫擬杖一百、流三千里。本夫杖一百。其非奸所獲奸,或聞奸數日將姦婦殺死,姦夫到官供認不諱,確有實據者,將本夫照已就拘執而擅殺律擬徒。(按,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律止擬徒。捕亡門內,罪人已就拘執而擅殺,律應擬絞,此例已就拘執之上,似應添夜無故入人家一句。)姦夫杖一百、徒三年。
此係本夫捉姦,殺死姦婦,分別治罪之例。原系二條,一系雍正三年,改律注爲例。(按,律重在殺死姦夫,故殺死姦夫勿論,並殺姦婦倶予勿論,即照夜無故入人家,登時殺死勿論之律也。若姦夫已去,止殺姦婦,則與此律不符矣。不照毆妻致死論,將照何律耶。然既雲登時奸所獲奸,則姦夫實有其人,並非虛捏,是以後又有條例。)一系雍正五年,刑部奏,民人重陽因奸打死妻龔氏,奉旨恭纂爲例(按,律內並無本夫於奸所獲奸,止殺姦夫,照不應重律杖八十之文。其律後小注雲,姦夫已離奸所,本夫登時逐之門外殺之,止依不應杖。所引恐系此條。惟既已逐至門外,即與奸所登時有間,現行條例既有本夫於奸所登時殺死姦夫,照律勿論之文,則奸所登時殺殲姦婦,似亦可予以勿論。本擬絞罪而遽改予勿論,相去懸殊,是以定例之時仍擬杖罪。第既擬姦夫以絞抵,則本夫之殺死姦婦,即屬無罪可科,仍擬不應,似覺無謂。蓋不應殺則擬抵,應殺則勿論,未可以牽就從事也。)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修改。道光四年改定。
謹按。依毆妻致死論,是無論毆殺、故殺,均以毆殺定斷。蓋原其因奸而殺,故寛之也。其實毆故殺妻罪均擬絞,無分別也。
□本夫奸所登時殺死姦夫、姦婦,律得勿論。止殺死姦夫,律亦勿論。其止殺死姦婦,應否勿論。律無明文,是以有殺死姦婦,姦夫脫逃之例,以補律之未備。惟既以姦夫擬抵,而仍科本夫以杖罪,似可不必。蓋既予本夫以殺奸之權,自無庸再科以擅殺之罪也。假如本夫將姦婦殺死,姦夫已經受傷,捆送到官,供認不諱,本夫仍擬杖罪,是多殺一人,律得勿論。少殺一人,即幹杖責,似非律意。
□再査本夫及有服親屬殺死姦婦例,倶分別是否奸所,登時,科姦夫以絞候、徒、流之罪。蓋既污人閨閫,又致姦婦死於非命,是以分別擬罪,以示懲戒。既姦婦並未被殺,因姦情敗露,羞愧自盡,亦將姦夫擬以滿徒。例內分別甚明。至本夫聞妻與人通姦,糾同外人捉姦,致被糾之人將姦婦殺死,其案內之姦夫,例無治罪明文。若僅科奸罪,是因奸致姦婦被殺,較因奸致姦婦自盡,科罪轉輕,殊未平允。此例在先,因奸釀命例在後,是以此處姦夫仍止科奸罪也。且本夫已擬徒罪,亦無再科姦夫徒罪之理。三十二年,例將姦夫亦擬徒罪,殊覺參差。
□本夫殺死姦婦而以姦夫擬抵,古無是法。(爾時所定之例,與律不符者甚多,此特其一也。)同一殺死姦婦之案,又分別是否奸所、登時、科姦夫以絞、流、徒罪,尤覺義無所取,蓋以此分別本夫之罪可也,以科姦夫之罪似未允協。親屬殺死姦婦亦同。
□本夫殺死姦婦之律,輕則予以勿論,重則仍擬絞抵,並無杖徒罪。名例則節次修改,本夫之罪名愈改愈輕,姦夫之罪名愈改愈重,蓋律防捏奸委卸。如未殺死姦夫,即屬姦情無據,若令供指姦夫,難免不妄扳平人,是以仍照毆妻至死律擬絞,並無另有姦夫治罪明文,愼之至也。然亦實有見妻與人通姦,氣忿將妻殺死,姦夫乘間脫逃者,或姦夫強悍,力不能敵,致被走脫,始將妻殺死者,若一概擬絞,似不足以昭平允。屢次添纂條例,均系寛本夫而嚴姦夫,雖繫條分縷晰,終嫌渉於煩瑣。例末一層聞姦殺妻,與第一層逼供而殺,情節相等,惟有到官供認之姦夫,是姦情已屬確鑿,第一層明言審無姦情確據,亦無姦夫供詞,事屬闇昧,既難謂之殺奸,即不得指爲姦婦,或由本夫懷疑致誤,亦未可定。似應將第一層姦婦二字改爲伊妻,較覺妥協,不然以義忿之本夫,爲犯奸之婦實抵,似非情法之平,而措詞亦嫌不順。
殺死姦夫 一,本夫於奸所登時殺死姦夫者,照律勿論。其有姦夫已離奸所,本夫登時逐至門外殺之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若於奸所獲奸,非登時而殺。並依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律,杖一百、徒三年。如捉姦已離奸所,非登時殺死不拒捕姦夫者,照罪人不拒捕,及已就拘執而擅殺律擬絞監候。若雖系捕獲姦夫,或因他故致斃者,仍以謀故論。至於已經犯奸有據,又復逞兇拒捕,雖非登時,倶依罪人拒捕科斷。
此係本夫捉姦,殺死姦夫,分別治罪之例。原例本系五條,一,登時逐至門外殺之。(按,輕則擬杖,重則擬絞,並無徒流罪名。)一,姦夫奔走良久,或趕至中途,或聞奸數日,(按,此條最嚴。)均系律後小注,雍正三年改爲條例。乾隆五年修並。一,姦夫已就拘執而毆殺云云,亦系律後小注,雍正三年改爲條例。一,本夫本婦之伯叔兄弟及有服親屬,皆許捉姦云云,系乾隆二十一年改定之例(又見後。)一,捉姦分別拒捕及不拒捕,系乾隆二十七年,刑部侍郎錢維城條奏定例。五十三年改定。
謹按。原例姦夫已就拘執,而毆殺,或雖在奸所非登時而殺,並須引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至死律,因系兩層,是以有並須引等語。乾隆五十三年,將兩層修併爲一,將須字刪去,並字仍存,例內看去不甚分明,似應一併刪去。
□本夫是否登時殺死姦婦,總以姦夫到官自認爲憑。今姦夫已死,既無自認生供,姦婦又被殺斃,則本夫殺奸罪名,即屬難以懸斷,勢不得不別求證佐,展轉比附,期與本夫供情相符而後已,是防弊而轉以滋弊,豈律意乎。蓋姦情本屬闇昧,即奸所登時殺死,其中尚不免有裝飾,況非奸所登時乎。律於奸所登時外,再未另有分別治罪明文,愼之至也。後來條例愈煩而愈多,窒礙瑣碎,輕重毎有不能畫一之處,例文之所以不應輕易添設,職是故耳。
□例末數語,原例係爲親屬殺死姦夫,分別罪名而設。蓋謂姦夫如不拒捕,自可照例擬抵。若逞兇拒捕,致被殺死,雖非登時,亦應依罪人拒捕律科斷,不得概擬絞罪也。先言殺死不拒捕之姦夫,後言殺死拒捕之姦夫,其義可見。乾隆五十三年,將本夫及有服親屬分列二條,例末均有拒捕等語,惟將原奏內雖非登時,亦依罪人拒捕律科斷之亦字,改爲倶字,又節去律字,看去似又專指姦夫言之矣,殊不明顯。擬與登時下添而殺二字,較覺詳明。
□唐律,親屬及外人於犯奸之人,準捕系而不準殺傷,除持仗捍拒外,倶以鬪殺傷論,與此例大略相同,似應將親屬及本夫殺奸之案,分別拒捕不拒捕並作一條,存以俟參。
殺死姦夫 一,姦婦自殺其夫,姦夫果不知情,止科奸罪。
此條系律後小注,雍正三年改爲條例。
謹按。因奸致姦婦被殺,尚應將姦夫擬以徒、流、絞候,因奸致本夫被殺,反止科以奸罪,此等姦淫之徒,既污人婦女,又致人夫妻二命一死、一抵,僅止與因奸並未釀命者,同擬枷杖罪名,殊覺寛縱。若謂姦婦自殺其夫,非該犯意料所及,豈本夫殺死姦婦,即爲該犯意料所能及乎。且本夫因妻與人通姦羞忿自盡之案,姦夫尚擬徒罪,被殺較自盡情節爲重,止科奸罪,太覺寛縱。因姦殺死本夫之案,例多從嚴,惟此條從寛,致與各例互有參差。
□此條系律後小注,不於本罪外再行議加,自系愼重刑章之意。後來姦夫加重治罪之處,不一而足,而此條仍從其舊,未免輕重參差耳。乾隆三十年,又有駁案,是以未能修改。
□乾隆三十年,刑部覆江西按察使廖瑛奏,査律載姦夫自殺其夫,姦婦雖不知情,亦絞。又例載姦婦自殺其夫,姦夫果不知情,止科奸罪。其情似相等,而罪不同科者,以婦人以夫爲天,倫常所繋,姦夫之與本夫,則視其分誼之親疏以爲斷,律例所載,分別等差,至平極允,並無間隙。今該按察使奏稱姦婦自殺其夫,姦夫雖不知情,實由通姦所致,請將姦夫照姦婦絞罪減一等擬流等語,意在懲創姦淫。但例稱祗科奸罪,所包甚廣,姦夫之與本夫爲類不一,和姦之罪,自杖枷以至徒、流、斬絞、各有本條。今以枷責之犯,逾越數等,加至滿流,將本犯軍流加不至死,並原犯死罪無可復加者,設過此等情節相同之案,既不能一例議加,又未便畸輕畸重,從此聚訟紛紜,日更成例,而究於準情立法之義,未能悉協。司臬者,秉公審事,但當核其不知情之是否屬實,不便稍有虛假,則按照律例視其應得之罪以罪之,自無不當。即或有情重情輕酌量加等,亦可隨案聲明,以昭懲做,初不必於已定科條輕議更張,應將所奏毋庸議。
□此議甚允,而後來之輕議更張者,又不知凡幾矣。
殺死姦夫 一,凡本夫及有服親屬殺死圖奸未成罪人,無論登時、事後,倶照擅殺律擬絞監候。
此條系嘉慶十四年,刑部定例。
謹按。以已未被污分別科斷,此等議論亦未盡允當。即如強姦未成,本婦亦未被污,何以殺死又有分別耶。
□夜無故入人家,主家登時殺死者,勿論。律有明文。夜至人家圖姦婦女,似較無故者,情節爲重,乃殺死者,仍問絞罪,此何理也。事後殺死圖奸罪人,擬以絞抵,尚屬得平。若登時或在家內殺死,則與事後大有分別矣,一體擬絞,殊未允協。至本夫、有服親屬,別條均有分別,此則一例同科。殺死圖奸伊母之人,分別問擬徒流,(圖奸未成罪人,被本夫之子殺死,登時擬徒,非登時擬流。見拒捕門。)與此例亦不相符。圖奸未成罪人,與竊盜未得財情事相等,事主登時殺死竊賊,例不論得財與否,均擬杖徒。本夫殺死圖奸罪人,仍不認登時、事後,倶擬絞抵,似覺兩岐。定例之意,雖防捏奸推卸起見,彼殺死竊賊之案,能保其必無捏飾耶。似此立法,未免因噎廢食。再査殺死奸盜未明罪人,倶照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律擬徒。沒如有兩人於此,均系意在圖姦婦女,一則甫經撥門,尚未入室與婦女覿面,被本夫知覺,不知其爲奸盜而殺死,自應依夜無故入人家律擬徒。一則已經入室,向婦女拉扯調奸,被本夫撞見,忿激殺死,確係因圖奸而殺,即不得不照此例擬絞。同一殺死圖奸未成罪人,尚未入室者,其情較輕,而殺之者,僅擬城旦。拉扯調奸者,其情較重,而殺之者,反擬抵償,似非律意。如以已、未成奸爲罪名輕重之分,不知本夫殺奸,與本婦同一激於義忿,本婦拒奸,登時殺死調奸罪人,何以例得勿論。男子拒姦殺人,又何以有分別勿論,及擬徒之文耶。若以尚未成奸,即無論情節輕重,概將本夫擬以絞抵辦理,諸多窒礙。以是否登時,分別定擬,似較允協。律無圖奸名目,故亦無殺死圖奸未成罪人之文。有犯,照夜無故入人家律科斷,自無岐誤。特立專條,輕重必不得其平。漢時輕侮之法,亦此類也。
殺死姦夫 一,凡姦夫自殺其夫,姦婦雖不知情,而當時喊救與事後即行首吿,將姦夫指拏到官,尚有不忍致死其夫之心者,仍照本律定擬。該督撫於疏內聲明,法司核擬時夾籤請旨。
此條系乾隆四十二年,遵照雍正三年原奉諭旨,恭纂爲例。
謹按。伊夫之被殺,實由伊與人通姦所致,雖不知情,律亦擬絞,嚴之至也。例改從寛典,雖系衡情辦理,惟一經夾籤,即可免死減等,則所得流罪應照律收贖。此等免罪收贖婦女,是否仍給夫家親屬領回,抑系勒令歸宗,或從寛免死當官價賣之處,例內均無明文,存以俟參。
□此亦與律不符者。
殺死姦夫 一,凡姦夫起意殺死親夫之案,除奸婦分別有、無知情同謀,照例辦理外,姦夫倶擬斬立決。如姦夫雖未起意,而同謀殺死親夫之後,復將姦婦拐逃,或爲妻妾,或得銀嫁賣,並拐逃幼小子女賣與他人爲奴婢者,亦均斬決。(本夫縱奸者,不用此例。)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雍正五年福建巡撫題呉高與林管之妻王氏通姦,謀死林管,復詭名謀娶王氏一案,纂定此例,一系雍正七年定例。乾隆五年併爲一條。十六年修改,五十七年改定。
謹按。謀殺非關服制名分及圖財等項,均擬斬候,並不問擬斬決。因奸謀殺律,不分造意加功,均擬斬候,已較凡人謀殺律,不分造意加功,均擬斬候,已較凡人謀殺爲重,例又將起意及非起意而有拐逃情節者,倶加擬立決,似非律意。凡人謀殺之案,本有首從可分,是以區別造意加功,問擬斬絞。因奸謀殺本夫之案,姦夫與姦婦悉屬一心,姦婦無論是否起意,總應凌遲處死。是以姦夫亦無論是否起意,均擬斬候,與凡人分別首從之法不同。例復改擬立決,是較律又加重矣。
殺死姦夫 一,凡因奸同謀殺死親夫,除本夫不知姦情,及雖知姦情而迫於姦夫之強悍,不能報復,並非有心縱容者,姦婦仍照律凌遲處死外,若本夫縱容,抑勒妻妾與人通姦,審有確據,人所共知者,或被妻妾起意謀殺,或姦夫起意,系知情同謀姦婦,皆擬斬立決。姦夫擬斬監候。傷而未死,姦婦擬斬監候,姦夫仍照謀殺人傷而不死律,分別造意、加功與不加功定擬。若姦夫自殺其夫,姦婦果不知情,仍依縱容抑勒本條科斷。其縱奸之本夫,因別情將姦夫姦婦一齊殺死,雖於奸所登時,仍依故殺論。若本夫抑勒賣姦故殺妻者,以凡論。其尋常知情縱容,非本夫起意賣姦,後因素詐不遂,殺死姦婦者,仍依毆妻至死律擬絞監候。
此例原系四條。一系雍正十二年定例。一系舊例總注,乾隆六年,纂輯爲例。一系乾隆三十二年,刑部議準定例。一系乾隆四十二年,刑部議覆盛京工部待郎兼管奉天府尹富察善題張二令妻徐氏賣姦,札死伊妻一案,欽奉諭旨,改定條例。原載鬪毆門內。五十三年,按首條係指本夫縱容妻妾與人通姦,被姦夫姦婦商同謀殺,及縱奸之本夫殺死姦夫姦婦之例。第二條係指姦夫自殺縱容本夫,姦婦並不知情之例。第三條係指姦夫姦婦商同謀殺本夫,傷而不死之例,倶載於本門內。而第四條系本夫抑勒妻妾賣姦,故殺姦婦以凡論之例。載於妻妾毆夫門內。以一事而分載兩門,語句重複,自應專載於本門,將四條並纂爲一。
謹按。此條姦夫姦婦商同謀殺縱奸本夫,無論何人起意,姦婦倶擬斬決,姦夫倶擬斬候,因縱奸而從輕也。如同謀之姦夫,並未在場下手加功,是否亦擬斬候,存以俟參。
□凡人謀殺,造意者,斬。加功者,絞。律有明文。因奸謀殺,則不論造意加功,均應擬斬。而同謀不加功,及並不在場,律無明文,是以例內亦未肯說明。如爲從加功者,亦系姦夫,及此條之姦夫倶問斬罪,而不加功者,仍無作何治罪之文,有犯礙,難辦理,若將不加功之犯問擬流徒,似嫌太輕,一概擬斬,又覺太重,例文所以不着其罪也。總由律文內奸夫處斬一語,不甚分明,遂致諸例均難措詞。蓋既不用凡人謀殺之法,而又未詳晰敘明,故不免諸多窒礙也,律後小注,有因奸謀殺本夫,傷而不死,姦婦依謀殺夫已行,斬。姦夫依謀殺人傷而不死,從而加功,滿流。若是造意,絞。雍正三年,纂爲條例。乾隆年間,以均有正律可援,將此條刪除。査傷而未死之案,既有照本律分別問擬絞候、流、徒,則已經殺訖之案,似亦可分別加功不加功定爲專例。律雲。姦夫處斬。自系不論造意與否,均應駢誅。而加功不加功,則無明文。例內奸夫起意者,斬決。加功者,亦系姦夫,仍擬斬候。即殺死縱奸本夫之案,姦夫亦無論起意均擬斬候,均較謀殺本律爲重。而不加功亦無明文。竊惟此等案件,律例所載各條,均不照本律定擬,則不加功之犯,似亦未便照律,僅擬流戍,亦屬有據。或酌量情節,若上條所云拐逃,或事後仍行奸宿之類,定爲絞候,或仍擬斬候,纂入例內,以爲姦夫謀殺本夫之專條。法貴持平,尤須有定,似不必含糊其詞,不敢說破也。上姦夫起意殺死親夫者,立決。如非起意而有拐逃情節,亦擬立決。本系斬候罪名,既已加至立決,即應照辦。不加功之犯,如有此等情節,又何不可照辦之有。一重則無不重,其勢然也,若以爲過重,則謀殺自有本律,姦夫處斬之律,果何爲也。
□因奸謀殺本夫,姦夫起意者,斬決。非起意者,斬候。均無分別是否加功之文。本較凡人謀殺爲重。而傷而未死之案,仍以凡人謀殺,分別是否起意,及下手加功,問擬流徒,並未加重,或系因本夫究未身死,略從寛典,尚不爲縱,究不免彼此參差。
□凡人謀殺之律,造意者,斬。加功者,絞。不加功者,流。同謀不行者,徒。凡分四等,因奸同謀殺死本夫,律止雲姦夫處斬,是既無論造意與否,均擬斬候,則即應不論加功與否,亦擬斬候也。若謂加功與不加功,究有區別,設如姦婦與姦夫商同謀殺本夫,乘間將毒藥下入飯內,致將本夫毒斃,姦夫非特並未加功,亦且並未在場,能照凡人謀殺問擬徒罪否耶。律既雲,因奸同謀,又曰,姦夫處斬,是直科以造意謀殺之罪矣。其爲不論造意加功,自無疑義。惟謀殺縱奸本夫,不論起意與否,倶擬斬候,尚未平允。
□妻妾起意而姦夫知情同謀,與姦夫起意而妻妾知情同謀,科罪均同。妻妾謀殺夫,本應凌遲處死,雖因奸亦無可加,乃因有縱奸一層,遂將謀殺夫之妻妾改爲斬決,似嫌未協,以此稍輕姦夫之罪可也,姦婦何得輕減。蓋妻妾之本罪不能因犯奸而始加,又何能因縱奸而忽減耶。姦夫自殺其夫,此等不知情之姦婦,從輕可也。同謀將夫殺死,似不在末減之列。
□殺死縱奸本夫之案,姦夫不論是否起意,均擬斬候。謀殺傷而未死之案,又分別造意、加功與不加功,照本律定擬。則造意者,絞。加功者,流。不加功者,徒。與殺死之案,輕重不同,亦嫌參差。
殺死姦夫 一,因奸謀殺本夫之案,除奸婦及起意之姦夫照例辦理外,其爲從加功之人,如亦系姦夫,仍擬斬監候。若系平人,照凡人謀殺加功律擬絞監候。
此條系嘉慶二年,刑部議覆湖南巡撫鄭源璹題準定例。
謹按。因奸謀殺本夫之案,下手加功之犯,亦系姦夫,不論本夫是否縱奸,均擬斬候。因奸與別事不同,故嚴之也。惟既載明爲從加功,若同謀而未加功,似不應一例擬斬,記與謀殺縱奸本夫一條,一體存參。
□因奸謀殺本夫門內律例,均無分別加功不加功明文,惟此條載有爲從加功字樣,亦係指一案內有兩姦夫,均應擬斬而言,以示不同於尋常謀殺之意。第例內止言加功者系姦夫,仍擬斬候,並未註明不加功者應行減等之語。若謂謀殺律內已經載有不加功者擬流明文,不與加功者一概論死,則一案內有兩姦夫及數姦夫之案,如內有僅止與謀,並未在場下手之犯,似未便一概駢誅,以致無所區別。若倶照尋常謀殺之案,以是否下手加功分別生死,則案內僅一姦夫聽從姦婦謀殺本夫,並未下手加功,或並未在場,亦得量從末減,又與此門律意似覺未符。檢査成案,辦理亦不畫一。究意是否但論同謀,不論加功不加功,抑系照謀殺本律分別加功定擬之處,毫釐千里,不可不愼也。
殺死姦夫 一,凡母犯奸淫,其子實系激於義忿,非奸所登時將姦夫殺死,父母因姦情敗露忿愧自盡者,即照罪人不拒捕而擅殺絞監候本例問擬,不得概擬立決。
此條系乾隆四十三年,刑部議覆雲南巡撫裴宗錫題文山縣民申張保毆死高廣美,至伊父母先後服毒身死一案,欽奉上諭,議準定例。
謹按。此條專爲殺死姦夫後,父母忿愧自盡而設。第雲非奸所登時照例擬絞,不得加至立決,則奸所登時之案,自可無庸擬絞也,與訴訟門條例參看。
□罪犯應死,及謀故殺人事情敗露,致父母自盡者,擬以立決。系乾隆三十四年,廣東省何長子案定例。係指身自犯奸應死,及謀故殺人而言,故加擬立決。若殺死姦夫,罪不應抵,又當別論。故復定有此例。然究系絶無僅有之件。
殺死姦夫 一,凡非應許捉姦之人,有殺傷者,各依謀故鬪殺傷論。如爲本夫本婦及有服親屬糾往捉姦,殺死姦夫曁圖奸、強姦未成罪人者,無論是否登時,倶照擅殺罪人律擬絞監候。若止毆傷者,非折傷勿論,折傷以上,仍以鬪傷定擬。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律後小注,雍正三年,改爲條例。乾隆五年、嘉慶十四年、十五年修改。一系乾隆四十五年,刑部奏準定例。道光四年,改定二條,一附此律,一移於罪人拒捕門內。
謹按。此專指非應捉姦之人而言。
□糾同外人捉姦,系屬萬不得已,或因老病,或慮姦夫強悍,力不能敵,不得不邀人幇助。往往有殺死姦夫之後,本系數人,而供系一己者,本非正凶而代認重傷者,此等情節,竊不能免,亦例文之所不能盡防者也。糾往捉姦之人殺死姦夫,雖謀故亦得照擅殺定擬,不與凡人同科。即殺死案內之餘人,無論傷之輕重,及謀殺加功,均擬滿杖,本從寛典。乃毆傷未死者,反照凡人鬪毆律問擬,謂不便予以勿論可也,仍依鬪傷科斷,似嫌漫無區別。律有本夫奸所登時殺死姦夫無論之文例,遂分別奸所、登時、有擬杖者,有照夜無故入人家律擬徒者,有照罪人不拒捕而擅殺律擬絞者。後遂由本夫而推及親屬,又由親屬而推及外人。並將謀殺之案,亦照擅殺,其聽從下手加功者,祗杖一百,則太寛矣。擅殺之外,復有擅傷,非特名目煩多,科罪亦難歸一,是既已行之多年,何敢另生他議。惟擅殺之與擅傷總覺未能畫一,應與罪人拒捕門參看。
殺死姦夫 一,凡婦女拒姦殺死姦夫之案,如和姦之後,本婦悔過拒絶,確有證據,後被逼奸,將姦夫殺死者,照擅殺罪人律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因貪利與之通姦,後以無力資助拒毆致死者,或先經和姦,後覆與他人通姦情密,因而拒絶毆斃者,(按,犯奸門內所謂因別故拒絶也,與此參看。)仍各依謀故鬪毆等本律定擬。
此條系乾隆四十八年,刑部議覆直隸總督鄭大進題張魏氏拒奸,毆傷魏賢生身死一案,奏請定例。
謹按。此指所殺系先與和姦之人而言,因其悔過拒絶,是以量從末減。若所殺者,並非先與和姦之人,應擬何罪,例未議及。犯奸門內載有悔過自新,仍以良人婦女論之文,應與此條參看。
□本門內載婦女登時殺死強姦、調奸罪人者,勿論。殺非登時,系調奸者,擬以滿流。系強姦者,擬以滿徒。此條祗雲逼奸,並未分別強姦、調奸,亦無登時字樣,科罪恐有參差,似應修改明晰。査張魏氏之案,死者僅止用言逼勒,不得謂之用強。該氏用計誆騙,亦與登時殺死迥異。大抵婦女多系孱弱,與強壯男子相較,力不能敵者居多,非用計誆誘,難免不爲強暴所污。此例止雲逼奸,止雲殺死,並無分別強姦,及登時、非登時之語,本極允當,後來條例愈煩,分析登時、非登時之處,亦愈形瑣碎,是以嘉慶二十四年,復定有婦女殺死強姦調奸罪人,分別登時、非登時之例,雖系核情定斷,第以孱弱婦女,責以登時將強壯男子殺死,恐無此理。査後條例文,即系因此例而設。蓋謂曾經犯奸婦女殺死姦夫,尚應量減擬流,則未經犯奸婦女殺死罪人,即不應仍擬繯首。惟後條既有強姦調奸之分,又有登時、非登時之別,與此條比較,似不免稍有參差。假如犯奸婦女悔過自新之後,覆被旁人用言挾制逼奸,或未曾犯奸,被旁人用言逼勒求奸,婦女設計誆騙,乘間殺死,與張魏氏情節相等者,若照前例概擬滿流,未免無所區別。若再行減等,又與後條例文不符。例愈多而愈不能畫一者,此類是也。況世情變幻,百出不窮,例文萬難賅括。若一事既立一例,未免煩雜,且有輕重失當之處,故不如少立條例之爲愈也。
殺死姦夫 一,凡聘定未婚之妻與人通姦,本夫聞知往捉,將姦夫殺死,審明姦情屬實,除已離奸所,非登時殺死不拒捕姦夫者,仍照例擬絞外,其登時殺死,及登時逐至門外殺之者,倶照本夫殺死已就拘執之姦夫,引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律擬徒。其雖在奸所捉獲,非登時而殺者,即照本夫殺死已就拘執之姦夫滿徒例,加一等,杖一百、流二千里。如姦夫逞兇拒捕,爲本夫格殺,照應捕之人擒拏罪人格鬪致死律,勿論。
此條系乾隆三十四年,刑部核覆廣西巡撫宮兆麟審題梁亞受與盧將未婚之妻黃寧嫜通姦,被盧將捉姦,登時毆逐致死一案,奏請定例。
謹按。此條止言殺死姦夫,而不言殺死姦婦。止言未婚夫,而不及有服親屬,仍未賅括,有犯,殊難援引。(未婚夫之伯叔兄弟一層,嘉慶六年部議,不以有服親屬論。見後童養未婚妻條,應參看。)後有未婚妻因奸謀殺親夫之例,此處似應添纂殺死姦婦一層,縁爾時並無殺死姦婦之案,是以亦不立此條例也。
□本夫奸所登時殺死姦夫例,應勿論。逐至門外殺之,擬杖八十。奸所捉獲,非登時而殺,擬以滿徒。親屬殺死姦夫,登時者,擬徒。非登時者,擬絞,均無流罪。此條比本夫稍嚴,而較有服親屬爲寛,又添入流罪一層,似嫌參差。與下未婚妻因奸謀殺一條參看。舊例姦夫已就拘執而毆殺,引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律,擬徒。後經刪除,此例所引,照本夫殺死云云,均系已經刪除之例。
餘廷燦捕奸議與此例相符。
□某女既聘某而有所私,某偵知之,伺所私者入其室,袖木椎扣門,所私者踉蹌出,某與數人共毆斃之。事聞有司,以某系平人,不得捕奸,罪宜抵。相國諸城座主曰,是不然。一日,在史館爲桂林相國言之,諸翰林鹹在,有進而請者曰,女未廟見而死,歸葬於女氏之黨,以其未成婦也,況聘者乎。聘而捕奸,某烏得無罪。諸城相國曰,謂聘者,亦猶平人耶。然則婚禮自納采、問名、納吉、納徵。居六禮之四,皆聘禮也,何爲敬愼鄭重若此哉。民之爭娶不決者,今法一以先聘者爲斷,又何重有所繋也哉。今且爲某計將棄而不取耶。抑忍而不發耶。忍而不發則非人,棄而不取,則未必帖然服之。二者既皆不可,而秉禮法者,又從而禁之曰,爾平人也,不得捕奸。豈情也哉。情也、法也、理也,同實而異名者也。揆之情而不安,則倶不安也。然則某無罪乎。曰,捕奸可也。其照罪人不拒捕而擅殺律科斷言者,乃翕然定,或猶不能釋然於禮所云云。廷燦謹案,禮文推之,亦無不合者。禮曰,取女有吉日而死,壻齊衰往吊,夫第有吉日,是其未成婦,更遠於未廟見者也。未成婦死,壻可齊衰往吊矣。未成婦受污,壻獨不可捕奸乎哉。且名則壻,而服則齊衰,其不得以平人例又明矣。請着爲令,後有斷斯獄者,得以不疑焉。
殺死姦夫 一,凡姦夫並無謀殺本夫之心,其因本夫捉姦,姦夫情急拒捕,姦婦已經逃避,或本夫追逐姦夫,已離奸所,拒捕殺死本夫,姦婦並未在場,及雖在場而當時喊救,與事後即行首吿,並因別事起釁,與奸無渉者,姦婦仍止科奸罪外,其姦夫臨時拒捕,姦婦在場並不喊阻救護,而事後又不首吿者,應照姦夫自殺其夫,姦婦雖不知情律,擬絞監候。
此條系乾隆十四年,刑部議覆湖南按察使周人驥條奏定例。
謹按。此條專論姦婦罪名,並無姦夫擬罪之語,以既有罪人拒捕殺人之律,故不復敘也。
□姦夫謀殺本夫,姦婦雖不知情,律應擬絞,因事由犯奸而致,故嚴之也。拒殺雖與謀殺不同,而其爲因奸致夫被殺,則情事相等,一擬絞,一擬杖,相去殊覺懸絶。且因奸致夫殺奸不遂,羞忿自盡,姦婦尚擬絞罪,因奸致夫被姦夫殺死,僅擬杖責,似嫌輕縱,至以姦婦喊救首吿爲生死之分,亦未盡平允,假如當本夫捉姦,姦夫尚未拒捕之時,姦婦當經逃往別處,姦夫於拒殺本夫之後,即被旁人拏獲,將科姦婦以何罪耶。査因奸致夫被謀殺之案,其是否系姦夫所爲,姦婦或難信爲必然。因奸致夫被拒殺之案,明系姦夫所爲,姦婦斷難諉爲不知。姦夫當被捉拒捕之時,生死屆在呼吸,非此則彼,雖難責以救阻。惟事後並不首吿,則代姦夫隱匿重罪,致夫命無抵償,忍心害理,莫此爲甚,擬以絞罪,原不爲苛。但一經喊阻首吿,即擬杖罪,未免太輕耳。
殺死姦夫 一,凡妾因奸商同姦夫謀殺正妻,比照奴僕謀殺家長律,凌遲處死。若謀殺傷而不死,或已行而未傷,倶比照奴僕謀長家長已行,不論已傷,未傷律,擬斬立決。姦夫仍分別曾否起意同謀,各照本例辦理。至妾若非因奸起釁,毆故殺正妻,仍照律科斷。
此條系乾隆五十二年,刑部核覆山東巡撫長麟題孔行江之妾胡氏,因與孔二牛通姦,謀死正妻孔孫氏,此照妻因奸謀死本夫律,問擬凌遲一案,欽奉諭旨,纂定爲例。
謹按。妾謀殺正妻,本罪原應凌遲處死,雖因奸亦屬法無可加,惟姦夫罪名有斬決、斬候,及絞決、絞候之分耳。然本夫親屬不止正妻一項,假如妻妾因不便於奸,商同姦夫,謀殺夫之父母,或伯叔,或兄弟子侄,姦婦有應凌遲處死者,有應擬以斬絞者,姦夫比照謀殺本夫論,則應斬決、斬候。以凡人論則應斬候,絞候,以助逆加功論,則應絞決。何項應行加重,何項應照凡論之處,例無明文。妾於正妻,其干犯罪名,與妻之於夫同,是以定有此例,而不及別項有服親屬。第妾因奸謀殺正妻,究未必多,於妻妾因奸謀殺本夫有服親屬之案,詳於此而略於彼,似嫌掛漏。且妻妾或有服制名分可言,而姦夫則均凡人也,如因奸謀殺夫之有服尊長,姦婦按服制應分別問擬斬決、斬候。姦夫即不能再行加重,究應如何科罪之處,輕重殊難畫一。上諭止雲,比照奴僕謀長家長律,並無傷而未死等語,似不必添。
□妻妾因奸謀殺本夫傷而未死之例,已經刪除,此處又復添入,亦不畫一。
殺死姦夫 一,本夫登時捉姦,誤殺旁人,姦夫當時脫逃者,除本夫照誤殺旁人律擬絞候外,將姦夫杖一百、流三千里。其親屬捉姦,誤殺旁人,照誤殺律科斷。姦夫止科奸罪。
此條系乾隆二十五年,河南按察使蔣嘉年條奏定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登時殺死姦夫,律應勿論,因此誤殺旁人,轉科絞罪,殊未平允。鬪殺律應擬絞,因鬪誤殺旁人,故亦照鬪殺定擬。本夫捉姦殺死姦夫,有勿論者,有擬杖者,有擬徒者,並不一概擬絞。誤殺旁人即擬絞罪,似嫌無所區別。如謂無辜之人慘遭殺斃,不得不將該犯擬抵,彼捕役拏賊,誤斃無干之人,何以又應照過失殺論耶。律內明言因鬪誤殺旁人,以鬪殺論,則非因鬪誤殺,其不得科以鬪殺,即不待辨而自明。査此條原奏,系專爲姦夫當時脫逃而設。故止言登時而不言非登時。本夫之外兼及親屬,蓋謂勿論者,仍應勿論。應徒者,仍止擬徒也。定例時,將親屬一層刪去,有犯,轉難援引。又云本夫照例定擬,並未將勿論一語敘明。嘉慶六年,遂直定爲絞罪,胥失之矣。並應與毆子誤殺旁人一條參看。
殺死姦夫 一,親屬相姦,罪止杖徒,及律應監候者,如姦夫將本夫殺死,或與姦婦商同謀死者,姦婦依律問擬,姦夫擬斬立決。
此條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謹按。姦夫謀殺本夫,律應斬候,因系親屬相姦,是以從重,改擬立決。以爾時尚未定有姦夫起意殺死本夫問擬立決之通例,故特立此條,以示別於凡人因姦殺人之意。上句雲將本夫殺死,似係指姦夫起意而言。下句或與姦婦商同謀死,並無起意字樣,如姦婦起意,姦夫聽從下手,似不應問擬斬決。此條例意蓋因親屬通姦,較凡奸爲重,因奸謀殺本夫,故亦較凡人治罪從嚴。惟止雲監候,而不言立決,亦系罪無可加之意。第査姦通功緦弟妻律,止擬徒,因奸謀殺本夫,則應斬決。奸逼期親弟侄之妻律,應絞決,因奸謀殺本夫,若仍擬絞決,免其駢首,似嫌太輕。且與殺死功緦卑幼之案,不能畫一。如徑擬斬決,又與例文不符,然此猶可雲死系期親卑幼,殺罪輕,而奸罪重,從重問擬,與律意尚不相背。若奸從祖伯叔姑律,應絞候。奸從父姉妹律,應絞決。而其夫則皆凡人也,一擬斬決,一擬絞決,究覺參差耳。
姦通緦麻以上親之妻,其本夫有尊長卑幼之分,殺死尊長,本罪即應立決,與此條科罪相同。殺死卑幼,則輕重懸殊矣。至緦麻以上親之夫,則皆凡人也,系姦夫起意,與例亦屬相符。如姦婦起意,亦擬斬決,似嫌太重。
殺死姦夫 一,凡本夫及有服親屬殺奸之案,如奸所獲奸,忿激,實時毆斃者,以登時論。若非奸所而捕毆致斃,及雖在奸所,而非實時毆斃,或捆毆致斃者,倶以非登時論。
此條系嘉慶六年,刑部議準,纂爲專例。
謹按。此例雖系明立界限,究竟不甚妥協。律內奸所親獲,登時殺死,系一串說下,並未分爲兩層,尤重奸所二字。蓋以奸所親獲,即屬姦情確鑿,律許專殺,是以有殺死勿論之文。其雲登時者,以其時其勢萬難少緩須臾。若非登時殺死,必致乘空脫逃,且或反將本夫拒斃,非謂以登時、非登時爲本夫罪名輕重之分也。後來例文愈修愈煩,奸所登時殺死者勿論,雖奸所而殺、非登時者擬徒。究竟登時、非登時界限未明,辦理不無參差,是以定有此例。以實時毆斃者爲登時,非實時毆斃,或捆縛致斃者爲非登時。不知本夫等殺死姦夫之案,正系夜無故入人家之條,即在奸所登時殺死,即照律勿論。若捆縛致斃,亦與已就拘執而擅殺之律相符,擬以城旦,亦不爲過。至以何項爲非登時,殊難臆斷。此等案情但當論捉獲之是否確在奸所,不當於奸所殺死後,覆問其是否實時。況夜無故入人家律內,祗以登時及已就拘獲爲勿論,及擬徒之分,並無登時內又有非登時之別。蓋拘執而殺,即非登時也,律意極明。此處非登時一層,似應刪去。
殺死姦夫 一,本夫捉姦止殺姦夫,案內之姦婦,除本律載明當官嫁賣,身價入官者,仍依律辦理外,其餘條例內不言當官嫁賣者,均給與本夫及親屬領回,聽其去留。
此條系乾隆六十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止殺姦夫,將姦婦當官嫁賣,此律文也。其登時逐之門外殺之,並奸所非登時殺死等語,均系例文。律內既無此等語句,是以亦無應否當官嫁賣之文。此例以本夫止殺姦夫,如應勿論者,則將姦婦當官嫁賣,擬以杖徒者,仍令夫屬領回,似嫌未盡允協。蓋本夫於奸所殺死姦夫,則姦婦亦系應殺之人,特本夫未及殺之耳。誠如所云,如將姦婦給與領回,恐啓捏奸誣陷之端,故律將姦婦當官嫁賣,不許其室家完聚,議論本極允當。而又謂登時逐至門外殺之等項,本夫已經科罪,律例內倶無當官嫁賣之文,遂定爲仍給本夫領回。不知逐至門外殺之。本夫不過擬杖,仍令室家完聚。獨不慮其捏奸誣陷耶。至因奸致夫被殺,姦婦聲請減流者,似亦可當官嫁賣。
殺死姦夫 一,姦夫起意商同姦婦謀殺本夫,復殺死姦婦期親以上尊長者,姦婦仍照律凌遲處死外,姦夫擬斬立決,梟示。如姦夫聽從姦婦,並糾其子謀殺本夫,陷人母子均罹寸磔者,姦夫擬斬立決。若系姦夫起意,加擬梟示。
此條系嘉慶十六年並十八年,欽奉上諭,並纂爲例。
謹按。此等案情本不常有,似可無庸另立專條。
□犯奸門內婦女與人通姦,致其子因奸謀殺其父,將姦婦實發駐防爲奴,與此條均因逆倫而加重,應參看。
殺死姦夫 一,婦女拒姦殺人之案,審有確據,登時殺死者,無論所殺系強姦、調奸罪人,本婦均勿論。若捆縛復毆或按倒疊毆殺非登時者,所殺系調奸罪人,即照擅殺罪人律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所殺系強姦罪人,再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均照律收贖。
此條系嘉慶二十四年,四川總督蔣攸鈷題周徳佶圖奸李何氏未成,被李何氏戳傷身死一案,奏準定例。
謹按。強姦婦女多系兇暴之徒,萬非孱弱女流力所能敵,責以登時殺死,竊恐理所必無。此例亦系虛設。餘說見前條。
□婦女拒姦殺人,此門內祗此及上悔過拒絶二條。拒奸毆傷及殺死伊翁二例,又見於毆祖父母、父母門。其因拒奸毆死有服尊長,及夫之有服尊長,均無明文。有犯倶可比照定擬也。說見下有服尊長強姦卑幼之婦條。
殺死姦夫 一,凡童養未婚之妻,與人通姦,本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並有服親屬捉姦,殺死姦夫姦婦者,均照已婚妻例問擬。
此條系嘉慶六年,安徽按察使恩長條奏,未婚妻本夫之父母、伯叔、兄弟有服親屬捉姦,殺死姦夫,請定條例一折,奏準定例。
謹按。未婚妻系已聘定,尚未迎娶者。童養妻系送至夫家,尚未完婚者。童養之名不見於古,民間貧乏之家安於簡陋,遂至相習成風,到處皆然,舍禮從俗,蓋亦不得已之意也。
殺死姦夫 一,婦女被人調戲或與人通姦,其本夫及有服親屬擅殺調戲罪人及姦夫,應擬絞抵者,如本婦姦婦畏累自盡,將擅殺之犯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條系嘉慶五年,山東巡撫陳大文審題,石英因王還樸調戲伊妾魏氏,該犯毆傷王還樸身死一案,纂輯爲例。原載鬪毆及故殺人門內,嘉慶十四年改定。並移入此門。
謹按。此例平允之至,然以良婦與姦婦並列,終覺未安。似不如仍照舊例,另敘姦婦自盡於末爲妥。
□本夫殺奸在先,姦婦自盡在後,則應比例減流。姦婦自盡在先,本夫殺奸在後,仍應照律擬絞。同一殺死姦夫之案,罪名生死不同,似嫌參差。
殺死姦夫 一,本夫捉姦,殺死犯奸有服尊長之案,除犯時不知,依凡人一例定擬,及止毆傷者,仍予勿論外,若於奸所親獲姦夫姦婦,登時殺死者,或奸所而非登時,及非登時又非奸所,或已就拘執而殺,如系本宗期功尊長,均照卑幼毆故殺尊長本律擬罪,法司夾籤聲明。奉旨敕下九卿核擬,量從末減者,期親減爲擬斬監候,功服減爲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殺系本宗緦麻及外姻功緦尊長。亦仍照毆故本律擬罪。法司於核擬時,隨本聲明量減爲杖一百、流二千里。恭候欽定。
此例原系二條,一、本夫之兄弟及有服親屬,或同居人,或應捕人,皆許捉姦。其婦人之父母、伯叔、姑、兄姉、外祖父母捕奸,殺傷姦夫者,與本夫同。但卑幼不得殺尊長,犯則依故殺伯叔母姑兄姉律科罪。尊長殺卑幼,照服輕重科罪。系順治三年初,纂律書時,採讀法中語,附於律後以爲注。雍正三年摘出,纂爲定例。乾隆五年,將例內同居人,或應捕人節刪。(按,鄰佑準捕賊,而同居人反不準捉姦,未免太拘,應捕人不必指定在官捕役,下條糾往之人亦是。)二十一年,按語云,此例有未明晰者數處,即如卑幼不得殺尊長,犯則依故殺伯叔母姑兄姉律科罪二語。査捕奸而殺,有激於義忿,有心殺之者,亦有姦夫拒捕格鬪,邂逅致死者,夫卑幼因別事幹犯尊長,尚有鬪殺、故殺之分,而獨於捉姦致死,概依故殺,不得分別,似殺奸之得罪,反重於別事也。(按,從前所謂故殺,非現在有意欲殺,非人所知曰故之謂也。因捉姦而殺,早有殺心矣,又何鬪毆之有。猶犯罪自首律所云,因犯殺傷於人而自首,得免所因之罪,仍從故殺傷法也。蓋謂傷則從故傷法,殺則從故殺法,均不以拒捕論也。彼處改而此處不能不改矣。)
□又云,且所謂伯叔母姑兄姉者,指姦婦,則不宜有兄字,指姦夫,不宜有伯叔母姑姉字,兼姦夫姦婦言,則尊長豈伯叔母姑兄姉而已也。又云,婦人之父母伯叔姑兄姉外祖父母捕姦殺傷姦夫者,與本夫同。專言姦夫不及姦婦,設有並殺姦婦者,亦得與本夫同論否耶。抑將依尊長殺卑幼律科罪耶。與本夫同,則律文本夫於奸所獲奸登時殺死勿論,與下文依尊長殺卑幼律科罪句不符。若依尊長殺卑幼條,又與本夫殺奸勿論之律不侔矣。此皆原文之不可解者也。(按,婦人之父母伯叔姑兄姉外祖父母均系服制最親之人,以殺傷姦夫可與本夫同論,非爲殺死姦婦言也。若殺死姦婦,自有毆死期親卑幼之律可引,原律小注明言婦人之父母伯叔姑兄姉,明言殺傷姦夫與本夫同,蓋謂與本夫親屬無異也。且指尊長殺傷卑幼之姦夫而言,本極明顯,以爲不可解而改之,愈覺糾葛不清矣。小注數語,蓋謂有服親屬及婦人之親屬,皆許捉姦。如殺死姦夫,其擬罪均與本夫同,惟卑幼不得殺尊長耳。犯,則仍照本律定擬。正與《管見》所云,凡姦夫自本夫外,同居及親屬皆得捕捉之意相同,係指殺死姦夫而言,非統姦婦在內也。即或將姦婦殺死,自有各本律可引。在本夫止殺姦婦,尚應擬絞,況親屬耶。注本無錯,屢加修改,反不免諸多參差。且此律重在奸所、登時,非奸所登時仍應擬絞可知。後來例文愈多,愈覺煩瑣,而殺死尊長反有較平人爲輕者矣。)又云尊長內亂,律幹斬決重闢。既予卑幼以捉姦之權,自難禁其必不致傷,請註明傷則勿論云云。(按,尊長內亂科以奸罪可也,而以之寛卑幼之罪,似非情理。小注內明言卑幼不得殺尊長,何得謂予卑幼以捉姦之權乎。況叔奸侄妻,均應絞決,刃傷胞叔,亦應擬絞,因捉姦而遽予勿論,是等胞叔於凡人矣。兄於弟妻亦然。而犯奸之男女轉因服親而同擬絞決,彼此相形,殊未平允。若謂系激於義忿,然試問弟侄應讀捉胞叔胞兄姦情否乎。逞一時之忿而應擬死罪者,竟有三人,相爲容隱之謂何。乃竟忍而出此。執法者祗知犯奸者之爲涜倫傷化,而反昧卻行兇者之爲。以卑犯尊,重於捉姦,而輕於干犯,此例行而大義泯然矣。)因修改爲二,本夫爲一條,有服親屬爲一條。一系乾隆三十二年,刑部奏準定例。(有服尊長兼卑幼之婦,被本夫捉姦,殺死姦夫。)五十三年,將本夫捉姦,殺死尊長二條,修併爲一。嘉慶六年、道光十四年改定。
謹按。毆傷勿論。以改定之例而論,謂不論傷之輕重及是否奸所,均勿論也。惟毆至殘篤疾,及非奸所登時,似未便概予勿論。
□犯時不知,依凡人一例定擬,似系專指奸所登時而言。若非奸所登時,則難言犯時不知矣。如黒夜倉猝追至門外,或趕至他處殺死,確係犯時不知,自應照凡人分別擬以杖徒。舊例犯時不知,及止毆傷,均予勿論。道光十四年修改。按語以犯時不知,不專指奸所登時,是以將本夫及有服親屬,均改爲依凡人一例定擬。而毆傷勿論一層,未經修改,似嫌未協,應參看有服親屬條。
□由死罪減等,均減滿流。此減流二千里,亦與別條不符。功服減流三千里,緦麻不得不減爲二千里,然究非律所應有也。
□律有親屬相姦從嚴治罪之文,並無卑幼捉姦,殺死犯奸尊長之文。律後小注始有卑幼不得殺尊長,犯則依故殺科罪等語。後來卑幼因捉姦殺死尊長,分別治罪之處,不一而足。有與凡人從同者,有較凡人輕重不等者,條分縷晰,不勝其繁,皆系嚴以責死者,而寛以恕兇犯之意。不知奸罪固在所必懲,而殺罪亦不容輕縱。本夫捉姦尚可雲激於義忿,有服親屬則似難以等量齊觀。尊卑名分最嚴,因事吿言尚幹律禁,況擅自殺傷乎。吿有服尊長得實,尚應科罪,毆傷可得一概勿論乎。科尊長以奸罪,而仍科卑幼以殺傷之罪,方爲平允。
□本夫殺奸之案,如捉姦已離奸所,非登時殺死姦夫者,尚應依律擬絞,今殺死有服尊長,非登時又非奸所,及已就拘執而殺,系功緦尊長,均得減流,較凡人科罪轉輕,殊未平允。總縁視殺罪爲重,而以干犯爲輕也。
□且奸所登時殺死犯奸尊長,尚可雲激於義忿,過後,則繫有心逞兇干犯矣,尚何可原之有。
□夫妻本以人合,與伯叔兄弟等天性之親不同,不幸而與尊長通姦,權其輕重,休棄之可也。因此而殺斃其命,並殘殺尊長之命,在尊長固無人理,卑幼尚得謂有人理乎。後來因捉姦殺斃尊長之例,愈改愈寛,甚至殺死伯叔母及姑姉等項親屬,亦倶曲爲寛解,殊非律意。唐律有親屬相姦之文,而殺死犯奸尊長等項,則不着其法,最爲得體。
□妻與有服尊長通姦,舍休棄別無善全之法,否則,隱忍而已。責以控吿在官,已屬幹名犯義,而其妻亦終不免斷異,似不如自行休棄之,尚能保全不少也。觀幹名犯義律被尊長侵奪財產,或毆傷其身,並聽卑幼陳吿而無姦情,亦準陳吿之語,其義可見,控吿尚不忍言,況殺傷乎。若氣忿將妻殺斃,則人命攸關,按今例科斷尊長奸罪應死者,不得不照律擬罪。即奸罪不應死者,亦不得不照凡人例擬抵。而伊祗一杖完結,情法固應如是耶。古何嘗無此事,而從未立此等科條,概可知矣。
□出妻一法,明載律內,而置之不議,無怪因姦殺命之案,日多一日也。
殺死姦夫 一,本夫捉姦,殺死犯奸有服卑幼之案,除犯奸卑幼罪犯應死,或卑幼犯奸罪不應死,而殺系奸所登時者,均予勿論外,如卑幼犯奸,罪不至死,本夫於奸所獲奸,非登時而殺者,於常人滿徒上減二等,杖八十、徒二年。如捉姦已離奸所,非登時而殺者,於常人絞候上減二等,杖一百、徒三年。若按其毆殺卑幼,本罪止應擬流者,應再減一等。
此條系乾隆六十年,刑部議準定例。嘉慶六年修改,十四年改定。
謹按。毆殺同堂大功弟、小功堂侄、緦麻侄孫,倶律應擬流。其毆殺胞弟胞侄等項,律止擬徒。例不言者,以弟侄有犯,即系罪犯應死,本條已有明文,故不復敘也。惟此外奸從祖祖姑、從祖伯叔姑、從父姉妹、母之姉妹及姑姉妹等,均系罪犯應死,而其本夫則皆凡人也。如非奸所登時殺死,此等犯奸之人如何科罪。轉無明文,例安得事事皆備耶。
□尊卑相犯殺傷律,系以服制之親疏科罪,並無分別因某事起釁之文。明律雖有殺奸專門,而親屬則仍從本法,故小注有尊長殺卑幼,照服制輕重科罪等語,自定有殺死犯奸尊長卑幼之例,遂與律意全不相符。尊長可以量從未減,卑幼更不待言矣。律後小注雲,叔嫂通姦有指實,本夫得知,不於奸所而殺二命,依本犯應死而擅殺。專言此項而無別項親屬,未知何故。後將小注均纂爲定例,獨此條未經纂入,亦未知其故。例內除筆即系此意。
殺死姦夫 一,本夫本婦之伯叔兄弟及有服親屬,皆許捉姦。如有登時殺死姦夫及姦婦者,並依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律,杖一百,徒三年。傷者,勿論。非登時而殺,依擅殺罪人律,擬絞監候。若捕獲姦夫,或因他故致斃者,仍以謀故論。如犯奸有據,姦夫逞兇拒捕,雖非登時,倶依罪人拒捕科斷。
此條系乾隆二十一年,從雍正三年本夫捉姦例內分出。五十三年、嘉慶六年修改。咸豐二年改定。
謹按。律後小注雲,本夫之兄弟及有服親屬、或同居人殺死姦夫,與本夫同,謂可照奸所登時殺死予以勿論也。與夜無故入人家,主家登時殺死之律,亦屬相符。乾隆二十一年,添入及姦婦三字,已屬含混。且區分本夫親屬爲二條,科罪亦不相同。設或無夫,及雖有夫而在外,被同居之兄弟等親屬,奸所登時將姦夫殺死,與本夫有何分別。而科罪迥異,殊不可解。律祗言本夫登時殺死姦夫,而不及有服親屬,此明人特立之條,不免諸多疏漏,故律後小注特添入此數語。蓋不知幾經愼審籌度而後纂定,所以補律之未備也。乃以爲未盡妥協而任意刪改。祗知親屬之不應同於本夫,而轉忘卻奸所登時之不得同於過後,此等議論甚無可取,而與皆許捉姦之語亦屬矛盾。
□再《管見》雲,凡姦夫,自本夫外,同居及親屬皆得捕捉,惟外人非應捕者,以凡人論,(此議出《讀法》)可補律之未備云云。後來親屬捉姦各例,皆本於此。然原議皆指姦夫而言,姦婦並不在內,此例添入殺死姦婦,似嫌未協。
□再,殺奸之案,不特姦夫有尊長,即姦婦亦有尊長也,是以此條原例有卑幼不得殺尊長一層,蓋統男女而言也。惟査原例,先言本夫親屬,後言本婦親屬,均指殺死姦夫而言。姦婦並不在內。以祗殺姦婦,本夫尚照毆死妻本罪擬絞,其餘親屬,自可知矣。犯則依故殺等語,恐殺奸而並及姦婦,故帶言之耳。後本夫殺死姦婦之案,有分別問擬流徒杖罪者,故此條亦添入殺死姦婦一層,然分別杖徒絞擬罪,仍系殺死姦夫原丈,姦婦並未另有區分。無論夫家之尊長兄弟殺死姦婦,與姦夫一體科斷,未盡允協,即母親之期親尊長與功緦尊長亦無區分,猶嫌不得其平,本婦犯別項罪名,不準親屬擅殺,一經犯奸殺之者,即不擬抵,此何理也。
□本夫之兄弟,原例所有也,本婦原例有伯叔兄姉而無弟,改爲本夫、本婦之伯叔兄弟,則含混不清矣。將爲本夫之伯叔兄弟乎。抑系本婦之伯叔兄弟乎。下有殺死姦婦一語,以本婦之弟而論,則殺死胞姉矣。問擬徒罪可乎。因原例未盡妥協,屢加修改,而其錯誤處轉較原例更甚。試取前後例文觀之,其失自見矣。
《唐律疏議》捕亡門,問答一則雲,男女倶是本親,合相容隱,是吿言尚應論罪,殺傷遽可輕減乎。可以參觀本夫、本婦有服親屬捉姦,殺死姦夫,或凡人,或卑幼,例內均經分晰載明。惟殺死姦婦,究不免參差之處。不特殺死出嫁之緦麻卑幼,頗難核斷,即殺死已嫁之緦麻尊長,亦渉兩岐。且例既言照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律擬徒,則係指殺死姦夫明矣。統姦婦在內,不惟罪名未能允協,立言亦屬不順。婦女犯奸情節不同,有與外人通姦者,有與親屬通姦者。被有服卑幼殺死,即不實抵,似未平允。而本夫之弟殺死姦婦,僅擬徒罪,公然纂例內,則尤不可爲訓。尊長犯別罪,律許相爲容隱,尊長犯奸,則準專殺,此何理耶。尊長已經出嫁,而許母家之弟侄捉姦,均未允協。前人不立此等例文。不爲無見,似應將例內及姦婦三字刪去。
□律後小注,婦人之父母伯叔姑兄姉外祖父母捕奸,殺傷姦夫者,與本夫同,即系本婦親屬捉姦,殺死姦夫之例。其雲卑幼不得殺尊長、及尊長殺卑幼,照服制輕重科罪,亦即捉姦殺死姦婦之例。已嫁未嫁倶在其內,其婦人之親屬或尊長、或卑幼,亦倶在其內,實已包括無遺。舍而不用,而另纂條例,意在求詳,而反有窒礙難通之處,似不如一體刪除之爲愈也。說見前本夫捉姦殺死犯奸有服尊長條內。
殺死姦夫 一,本夫、本婦之有服親屬捉姦,殺死犯奸卑幼之案,如非登時而殺,無論謀故,各按服制於毆殺卑幼本律例上減一等。如殺系登時,按其毆殺本罪在滿徒以上者,即於捉姦殺死凡人滿徒上減一等。如毆殺,本罪亦止滿徒,應遞減二等定擬。
此條系乾隆六十年定例。嘉慶六年修改。咸豐二年改定。
謹按。上條專言本夫,此條專言本夫有服親屬,均指殺死本宗有服卑幼而言。添入本婦有服親屬一層,未免混雜不清,應與各條參看。
殺死姦夫 一,本夫、本婦之有服親屬捉姦,殺死犯奸尊長之案,除犯時不知,依凡人一例定擬,及止毆傷者,仍予勿論外。如殺死本宗期功尊長,無論是否登時,皆照卑幼毆故殺期功尊長本律擬罪,法司夾籤聲明。奉旨敕下九卿核擬,量從未減者,期親及本宗大功小功均減爲擬斬監候。若殺系本宗緦麻及外姻功緦尊長,亦仍照毆故殺本律擬罪。法司於核擬時,如系登時殺死者,亦夾籤聲明。奉旨敕下九卿核擬,減爲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殺非登時,各依本律核擬,毋庸夾籤聲明。
此條原例與上二條本系一條,乾隆六十年,將殺死卑幼分出,另爲一條。嘉慶六年,又將殺死尊長分出爲一條。道光十四年改定。咸豐二年,於本夫、本婦有服親屬句內,添一之字。
謹按。既定有殺死犯奸尊長之例,即不能無殺死犯奸卑幼之例。既定有本夫殺死尊長之例,即不得無有服親屬之例。後來例文多系如此,不知舊例倶有明文矣。此數條未免複雜,即以本婦親屬而論,所殺之尊長,大抵均系姑姉等項,與外人通姦殺死外人可也,殺死姑姉等尊長,其意何居。此而可寛,殊無情理。以本夫親屬而論,尊長犯奸固屬有幹例議,而有服卑幼公然逞兇殺害,在本夫尚情有可原,在親屬則法難寛恕。然期功虛擬斬罪,量從末減尚不失之太寛,緦麻直擬流罪,則輕縱矣。
□毆大功以下尊屬至篤疾者絞,刃傷期親尊長亦然,罪名極重。而一經犯奸,則毆傷不論輕重,均予勿論,情法尤未允協。
□至本夫捉姦,殺死犯奸緦麻尊長,既可隨本聲請減流。有服親屬事同一例,似亦無庸夾籤聲請。蓋毆故殺緦麻尊長,律止斬候,與期功尊長應擬斬決者不同,期功尊長非夾籤不能量改斬候,緦麻本系絞候罪名,本夫既無夾籤明文,有服親屬似未便辦理,兩岐餘說見上條。
殺死姦夫 一,凡本夫本婦之祖父母、父母,如有捉姦殺死姦夫者,其應擬罪名,悉與本夫同科。若止殺姦婦者,不必科以罪名。儻被殺姦夫繫有服尊長,仍按本律擬罪。亦照本夫之例,一體夾籤聲明,分別遞減。
此條系乾隆五十三年,刑部議準定例。嘉慶二年改定。
謹按。欽奉諭旨,系專指父母毆死犯奸之女而言。例始添入夫之祖父母、父母。
□父母殺死違犯教令之子孫,杖一百。故殺者,徒一年。毆子孫之婦至死者,徒三年。故殺者,流二千里。律內究有分別,此例則一概勿論矣。
殺死姦夫 一,本夫、本婦之有服親屬捉姦,登時殺死姦婦者,姦夫擬杖一百、流三千里。如非登時而殺,將姦夫杖一百、徒三年。其殺奸之親屬止殺姦夫不殺姦婦者,仍依登時、非登時各本例,分別定擬。姦婦仍止科奸罪。
此條系乾隆五十九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本夫殺奸之案,例分三層,奸所登時一層。奸所非登時一層。非奸所又非登時,及聞奸數日一層。有服親屬祗有登時非登時二層,並將奸所二字刪去。設遇非奸所又非登時,及聞姦殺死姦夫姦婦之案,轉無例文可引。殺死姦婦之後,姦夫亦無罪名可科。以此條而論,登時殺死者擬流,非登時者擬徒,則非奸所,亦非登時,姦夫即應祗科奸罪矣。奸所獲奸以登時、非登時科殺者之罪,已屬無謂,更以此分姦夫之罪,尤覺未協。且與因奸釀命一條,亦嫌參差。
□本夫殺死姦婦,而以姦夫擬罪,本屬牽強,又推及於親屬,則更無情理矣。
殺死姦夫 一,凡卑幼因圖奸有服親屬,被尊長忿激致死,審有確據,無論謀故,悉照擅殺罪人,各按服制於毆殺卑幼本律例上,減一等定擬。至爲從、在場幇毆有傷之犯,除系死者有服卑幼仍照卑幼不得殺尊長之例,依毆故殺尊長本律定擬,法司核擬時夾籤,請旨辦理外,其餘無論凡人尊長,概照鬪殺餘人律定擬。
此條系乾隆五十年,四川總督保寧諮準定例。五十六年改定。
謹按。捉姦殺死犯奸卑幼,本夫與親屬分列兩條,此則無論本夫、親屬,倶一體科斷矣。惟捉姦殺死卑幼,本夫及親屬倶系以登時、非登時分別定擬。圖奸則不論登時與否,均減一等。是事後殺死圖奸未成之卑幼,與奸所獲奸、非登時殺死犯奸之卑幼,罪名相等矣。再凡人殺死圖奸罪人,並不減等,此減一等之處,殊嫌參差,與凡人圖奸之例亦不畫一。
殺死姦夫 一,有服尊長強姦卑幼之婦未成,被本夫本婦忿激至斃,系本宗期功,卑幼罪應斬決者,無論登時、事後,均照毆死尊長情輕之例,夾籤聲明,如系本宗緦麻、外姻功緦卑幼,除事後毆斃,仍照毆故殺尊長本律,問擬斬候外,若登時忿激至斃,定案時依律問擬,法司核擬,隨案減爲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條系嘉慶五年,四川總督勒保審題周新兆強姦緦麻侄婦劉氏未成,被本夫周開儒捉拏毆傷身死一案,議準定例。
謹按。本夫捉姦殺死犯奸尊長,夾籤聲請,期服減爲斬候,功服減爲滿流,緦麻減爲流二千里。此處期功止言夾籤聲明,不言減法,以緦麻減爲滿流推之,自應減爲斬候矣。上條無論登時、過後,功緦均準減流。此條事後毆斃,雖緦麻亦仍擬斬候。且此處既雲期功均應改爲斬候,上條功服何以又減爲滿流耶。各條倶下九卿,此條獨無,均屬參差。
□再,此例專爲本夫殺死強姦尊長,分別治罪而設。例首忽添入本婦二字,殊不可解。且妻毆死夫之有服尊長,律止斬候,與本夫罪名不同。如果殺死此等尊長,亦無夾籤聲請之例,應擬何罪。例內並未敘及,似可不必添入本婦一層。本婦殺死強姦罪人,例有勿論及擬徒之分,即拒姦殺死伊翁,亦有援案改擬斬候之文。殺死夫之有服尊長,雖較凡人爲重,究比伊翁爲輕,照殺死凡人之案,稍爲區別,似亦平允之道,可毋庸另立專條。
殺死姦夫 一,有服尊長強姦卑幼之婦未成,被本夫、本婦有服親屬登時忿激致斃,系緦麻卑幼,定案時,依律問擬,法司核擬,夾籤聲明,奉旨敕下九卿核擬,減爲杖一百、發近邊充軍。若殺非登時,仍照毆故殺本律問擬,毋庸夾鑑聲請。如系期功卑幼,無論是否登時,各按服制擬罪,夾籤聲明,奉旨敕下九卿核擬,減爲擬斬監候。
此條系嘉慶十三年,廣東巡撫呉熊光題惠來縣民呉阿堂。因侄女呉阿娥被緦麻服兄呉耀川強姦未成,致傷呉耀川身死一案,經九卿議準定例。
謹按。因有服親屬捉姦,殺死緦麻尊長,例應夾籤,故此條亦仿照辦理。惟本夫殺死強姦未成緦麻尊長,既可隨案聲請減流,此條仍行夾籤,似嫌參差。
□鬪毆門內毆死緦麻,減爲邊遠充軍,限外身死、傷輕者,減爲滿流。毆死尊長情輕之案,系本宗緦麻尊長,照律擬斬監候,無庸夾籤聲請。父母被緦麻尊長毆打,情切救護毆死尊長者,疏內聲明減爲邊遠充軍。此條及有服親屬殺死犯奸尊長一條,例內夾籤等語,似應刪除,改爲隨案聲請,較覺畫一。
□別條有服親屬、本夫、本婦並舉尚可,此條亦言本婦親屬,則難通矣。蓋強姦者,雖系本婦夫家有服尊長,而自本婦有服親屬視之,則凡人也。捕亡門強姦未成罪人,被本婦有服親屬登時殺死者,徒三年。非登時,絞監候。此律既雲本婦親屬,則所殺者,即應以凡論矣,又何尊長卑幼之有。
再,殺奸各例,頗爲煩瑣。本夫殺死姦夫姦婦稟長及卑幼,有例。有服親屬殺死犯奸有服親屬殺死姦夫姦婦,有例。本夫殺死犯奸尊長及卑幼,有例。至殺死強姦之犯,有尊長而無卑幼,殺死圖奸之犯,則又有卑幼而無尊長,終未能賅括。從前律後小注雲,卑幼不得殺尊長,犯則依毆故律科罪。尊長殺卑幼。照服制輕重科罪,最爲簡當。以爲不能賅括而另立科條,究亦未盡妥善,此刑章之所以日煩,而罪名之所以愈不畫一也。夜無故入人家,主家登時殺死者,勿論。奸盜罪人均包括在內。唐律不另立殺死奸盜罪人之法,殆由於此。明特立殺死姦夫專門,其奸所獲奸,登時殺死,亦與主家登時殺死勿論律意相符。第未將拘執而殺擬徒一層纂入,故不免稍有參差耳。至並殺姦婦,唐律無文,自系明代特立之法,迄今遵守已數百年,不特本夫有殺死姦婦分別治罪之例,後並有親屬殺死姦婦分別治罪之例。本夫之親屬尚可言也,本婦之尊長尚可言也,本婦之卑幼則更難通矣。例文愈多,愈覺煩雜,古律之不可輕易増刪也,如是。
殺死姦夫 一,男子拒姦殺人,如死者年長兇犯十歳以外,而又當場供證確鑿,及死者生供足據,或屍親供認可憑,三項兼備,無論謀故、鬪殺,兇犯年在十五歳以下,殺系登時者,勿論。非登時而殺,杖一百,照律收贖。年在十六歳以上,登時殺死者,杖一百、徒三年。非登時而殺,杖一百、流三千里。至死者雖無生供,而年長兇犯十歳以外,確係拒奸起釁,別無他故,或年長兇犯雖不及十歳而拒奸,供證確鑿,及死者生供足據,或屍親供認可憑,三項中有一於此,兇犯年在十五歳以下,登時殺死者,杖一百、徒三年。非登時而殺,杖一百、流三千里,倶依律收贖。年在十六歳以上,無論登時與否,均照擅殺罪人律,擬絞監候。如死者與兇犯年歳相當,或僅大三五歳,審系因他故致斃人命,捏供拒奸狡飾者,仍分別謀故、鬪、殺各照本律定擬。秋審實緩,亦照常辦理。若供系拒奸並無證佐及死者生供,審無起釁別情,仍按謀故、鬪、殺各本律定擬,秋審倶入於緩決。至先被鶏奸,後經悔過拒絶,確有證據,覆被逼奸,將奸匪殺死者,無論謀故、鬪、殺,不問兇犯與死者年歳若干,悉照擅殺罪人律,擬絞監候。其因他故致斃者,仍依謀故、鬪、殺各本律問擬。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四十二年,刑部奏準定例,四十八年修改。一系乾隆六十年,刑部増纂之例,嘉慶六年修改。道光四年修並。
謹按。男子拒姦殺人之案,條分縷晰頗極詳細。惟並未分別強姦、圖奸,自應不論強姦與否,一體科斷矣。男子與婦女大相懸殊,本不得以姦情論,是以律無鶏奸治罪明文。即有犯者,科以不應可耳。比引例載,將腎莖放入人糞門內淫戲,比依穢物灌入人口律,杖一百。康熙年間,舊案有照以穢物灌入口鼻定擬,亦有照他物置人孔竅定擬者,並不以姦情論。自定有拒姦殺人之例,遂與婦女同科,而犯奸門內亦有和同鶏奸,照軍民相姦問擬之成例,科條多而案牘益煩,是又多一擅殺名目矣。康熙年間,定有秋審成例,凡命案內情節可原者,均酌量入於緩決,此等拒姦殺命之案,官可照辦,纂爲定例,殊嫌節外生枝。紀氏昀《槐西雜誌》雲,雜說稱孌童始黃帝(錢詹事辛楣如此說。辛楣能舉其書名,今忘之矣。)殆出依託。比頑童,始見《尚書》,然出梅頤僞古文亦不足據。《逸周書》稱美男破老,殆指是乎。《周禮》有不男之訟。注謂天閹不能御女者。然自古及今未有以不能御女成訟者。經文簡質,疑其亦指此事也。
殺死姦夫 一,與人聘定未婚之妻通姦,起意殺死其夫者,照姦夫起意殺死親夫例,擬斬立決。如係爲從同謀,仍照同謀系死親夫律,擬斬監候。若姦夫雖未起意,而同謀殺死來婚夫之後,復將姦婦娶爲妻妾,或拐逃嫁賣者,亦照例斬決。(按,倶與殺死本夫同。)
殺死姦夫 一,聘定未婚妻因奸起意,殺死本夫,應照妻妾因奸同謀殺死親夫律,凌遲處死。如並未起意,但知情同謀者,即於凌遲處死律上,量減爲斬立決。若姦夫自殺其夫,未婚妻果不知情,即於姦婦不知情絞監候律上,減爲杖一百、流三千里,儻實有不忍致死其夫之心,事由姦婦破案者,再於流罪上減爲杖一百、徒三年(按,此二層略示區別亦可。惟上一層既照本夫論,此處即不應忽而量減也。)至童養未婚妻因奸謀殺本夫,應悉照謀殺親夫各本律定擬。
此二條系道光二十三年,安徽巡撫程雷採奏宋忠因奸謀殺未婚夫査六壽身死二案,附請定例。
謹按。此二條未免過重,以未婚究與已婚不同也。
□《唐律疏議》十惡門問答一則,
□問曰,夫據禮有等數不同,具爲分晰。答曰,夫者,依禮,有三月廟見,有未廟見,或就婚等三種之夫,並同夫法。其有克吉日及定婚夫等,惟不得違約改嫁。自餘相犯,並同凡人。
□觀此,則知此例之過嚴矣。
又《三國志》有與此相發明者。《魏志?盧毓傳》。時天下草創,多逋逃,故重士亡法,罪及妻子。亡士妻白等,始適夫家數日,未與夫相見,大理奏棄市。毓駁之曰,夫女子之情,以接見而恩生,成婦而義重。故《詩》曰。未見君子,我心傷悲。亦既見止,我心則夷。又《禮》。未廟見之婦而死,歸葬女氏之黨,以未成婦也。今白等生有未見之悲,死有非婦之痛,而吏議欲律之大辟,則若同牢合巹之後罪何所加。且《記》曰,附從輕,言附人之罪,以輕者爲比也。又《書》曰,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恐過重也,苟以白等皆受禮聘,已入門庭,刑之爲可,殺之爲重。太祖曰。毓執之是也。
□古來事有可疑者,倶以經義斷之,此類是也。禮與法相輔而行,未有禮外之法也,舍禮而專論法,則難矣。
宋永亨《搜採異聞録》雲,《易》六十四卦,而以刑罪之事着於大象者,凡四焉。《噬嗑》曰,先王以明罰敕法。《豐》曰,君子以折獄致刑。《賁》曰,君子以明庶政,無敢折獄。《旅》曰,君子以明愼用刑,而不留獄。噬嗑,旅上卦爲離,豐、賁下卦爲離,離,文明也。聖人知刑獄爲人司命,故設卦觀象,必以文明爲主。而後世付之文法俗吏,何也。其亦有概乎言之歟。
殺死姦夫 一,本夫殺死強姦未成罪人,如系登時忿激致斃者,即照本夫奸所登時殺死姦夫例,勿論。若迫逐毆打致斃,及雖在登時,系捆毆致斃者,即照奸所獲奸,非登時而殺例,杖一百、徒三年。系事後尋毆致斃者,仍照擅殺罪人律,擬絞監候。
此條系道光二十五,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此本夫殺死強姦未成罪人,分別治罪之專條。惟登時殺死強姦未成罪人,即應勿論。登時殺死圖奸未成罪人,仍應擬絞。本夫載在此門,親屬及本婦之子又載在拒捕門,均嫌參差。
□本夫殺死姦夫,有勿論及杖、徒、絞候之分。而殺死圖奸罪人,無論登時事後,均擬絞罪。向來議論總以已成奸者爲姦夫,未成奸者爲罪人,情節輕重不同,故罪名亦彼此各異也。強姦亦系未成,何以殺死又得勿論耶。且既以已成奸較未成姦情罪爲重,而於殺死圖奸伊母之人,罪止滿流,殺死姦通伊母之人,仍擬絞抵,又何說也。目撃伊妻與人通姦,例許專殺。目撃人調奸伊妻,不許過問,更何說也。
□殺死圖奸未成之人,本夫、親屬倶絞。圖奸與強姦均屬有罪之人,被本夫殺死,則以爲圖姦情節甚輕,被其子殺死,則又以圖姦情節爲重,此等議論,殊不可解。
□子殺母之姦夫,科罪與本夫同。殺死強姦之人、登時,與本夫同。非登時,與本夫異。殺死圖奸之人,登時、非登時,不特與親屬不同,亦與本夫迥異。本夫登時殺死強姦罪人,即應勿論,登時殺死圖奸罪人,仍擬絞抵,不應罪名相懸如此。若謂恐有狡卸,子殺死圖奸伊母之人,何以又不防其狡卸耶。夜無故入人家,主家登時殺死者,勿論。明明載在律內,置之不用,而又另立條例,宜乎。彼此罪名之互相參差也。
□此即照夜無故入人家律定擬者,應與上分別登時、非登時一條參看。
刪除例一條,
一,姦夫自殺夫之父母,以便往來,姦婦雖不知情,亦絞。(以上諸條,先須姦情確審得實,乃坐。)系雍正年間,律注改爲定例。嘉慶十九年刪除。
謹按。人命門內首重謀殺,次祖父母、父母,次本管官,次一家三人,皆所謂身犯十惡者也。殺死姦夫之律,果何爲也。妻妾殺夫,自有本律,已屬無可復加。姦夫則凡人也,亦有謀殺本律,何必另設此律。而處斬一語,又未明晰,例文所以亦不能允協,條例之煩雜,莫甚於此門。而猶未已也。又見於威逼人致死,又見於犯奸及罪人拒捕,言之不足,復重言之,本來數語可了者,乃多至數十百言,若惟恐其不詳備者,而不知其實與古法不合也。其中有關服制者,尤屬不可爲訓。不然,陳靈齊莊皆淫人也,而春秋於夏南崔子無恕辭,抑獨何哉。
謀殺故夫父母:巻首
凡(改嫁)妻妾謀殺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並與謀殺(見奉)舅、姑罪同。(若妻妾被出,不用此律。若舅、姑謀殺已故子孫改嫁妻妾,依故殺律,已行,減二等。已傷,減一等。)若奴婢(不言僱工人,舉重以見義。)謀殺舊家長者,以凡人論。(謂將自己奴婢轉賣他人者,皆同凡人論。餘條准此。贖身奴婢,主僕恩義猶存。如有謀殺舊家長者,仍依謀殺家長律科斷。)
此仍明律。以凡人論句下原有小注,餘系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増定。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讀例存疑卷三十三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九 人命之二
殺一家三人
採生折割人
造畜蠱毒殺人
鬪毆及故殺人
屏去人服食
殺一家三人:巻首
凡殺(謂謀殺、故殺、放火行盜而殺。)一家(謂同居。雖奴婢、僱工人皆是。或不同居,果系本宗五服至親,亦是。)非(實犯)死罪三人,及支解(活)人者,(但一人即坐。雖有罪亦坐。不必非死罪三人也。爲首之人,)凌遲處死。財產斷付死者之家。妻、子,(不言女,不在縁坐之限。)流二千里。爲從(加功)者,斬。(財產、妻、子,不在斷付、應流之限。不加功者,依謀殺人律減等。
○若將一家三人先後殺死,則通論。若本謀殺一人,而行者殺三人,不行之人造意者,斬。非造意者,以從者不行,減行者一等論。仍以臨時主意殺三人者爲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十六年改定。
總注云,此指殺人之最慘毒者言也。按因事聚衆同謀共毆,原無必殺之心,而亂毆重傷致死一家三命。若照同謀共毆律,止以下手者絞抵,失於太輕。若照殺一家三命律,爲從多人皆坐斬決,又失於太重。應將率先聚衆之人,不問共毆與否,坐以斬決。其爲從下手傷重至死者,皆坐、絞監候。餘人依同謀共毆律科斷。又殺非死罪一家二人,或非一家而殺三人者,與謀殺一人者情罪較重,應擬斬決,奏請定奪。
唐律有殺一家三人罪名,而無一家二人之文,有犯自應仍照二罪倶發以重論,相等者從一科斷之律辦理。明律亦無殺一家二命之文,例內所添各條,殊有難通之處。定例時以爲既有殺一家三人之律,則一家二命亦可連類而及,而不知其殊,與律意不符也。
條例
殺一家三人 一,凡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爲首監故者,將財產斷付被殺之家,仍剉碎死屍,梟首示衆。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三十二年刪定。
謹按。《集解》雲,此例爲犯罪未正法而監故者設,使之不得逃天誅而漏網也,惟財產斷付被殺之家,系律文所有,此處系屬重複。斷給財產一層,並非古法,明律添入,殊嫌太重,夫犯罪至死,雖正贓猶不着追,已凌遲矣,家屬已縁坐矣,而猶斷給財產何也。
殺一家三人 一,支解人如毆殺,故殺人後,欲求避罪,割碎死屍,棄置埋沒,原無支解之心,各以毆故殺論。若本欲支解其人,行兇時勢力不遂,乃先殺訖,隨又支解,惡狀昭著者,以支解論,倶奏請定奪。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唐律支解人注,謂殺人而支解者。疏議雲,或殺時即支解,或先支解而後殺之,皆同支解併入不道。若殺訖,絶時後,更支解者,非。
《輯注》。此例專指殺死之後而支解者。前是無心支解,但圖滅跡,故自依毆故本律。後雖支解在已死之後,而本意原要支解,故照支解上請,觀此例提出毆殺故殺,言非支解之事,可見本律是專言謀殺矣。(有此議論,毆殺不在其內,更確然矣。)
《集解》。此條上截,原其初無慾支解之心,下截言其未行兇時,先有支解之意,殺人分屍於行殺之所爲,惡狀昭著,須細看例意,全在臨審勘時斟酌。
謹按。此條事同而心殊,所以貴誅心也。應與後二條參看。
殺一家三人 一,本宗及外姻尊長殺緦麻、小功、大功卑幼一家,非死罪主僕僱工三人者,倶斬決。殺期服卑幼一家主僕僱工三人者,絞決。若三人內有功服緦麻卑幼者,仍從殺死功服緦麻卑幼三人,斬決。至殺死一家三命分均卑幼,內有一人按服制律應同凡論者,斬決梟示。如謀佔財產,圖襲官職,殺期服卑幼一家三人者,斬決。殺大功、小功、緦麻卑幼一家三人者,凌遲處死。仍將各犯人財產斷付被殺之家。
此條系雍正三年定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嘉慶十一年改定。
謹按。比條原例因何纂定。確係何年。按語並無明文可考。惟査殺死一家三命,雖兇殘已極,究屬不常有之案,且係指凡人而言,卑幼並不在內,故律無明文,有犯,原可酌量辦理,無庸另立專條也。此例有服卑幼之外,兼及主僕僱工,未解何故。即如故殺胞侄及其奴僕,均罪不應抵。如至三命,即問擬立決,殊未允協。至以卑幼之主僕爲一家,而兇犯明系期功尊長,反謂之外人,立言亦屬不順,則皆律注內奴婢僱工人亦是一語誤之也。後殺死奴僕三人一條,亦無按語可考,然較之此條,似尚平允,應參看。
□殺死同主僱工及僱主各一命者,不得以一家二命論。殺死有服卑幼內,有奴僕僱工,反以一家三命論,此何理也。
□胞弟一命,胞侄一命,僱工一命,則絞決。胞弟一命,胞弟之僱工一命,大功弟一命,則應斬決。胞弟夫婦二命及其僱工一命,則應斬梟。如殺大功弟一命,小功弟一命,緦麻弟一命,並不同居,如何辦法。均系五服至親,均屬一家,甚或將同居胞弟及分居功緦卑幼二人,一併殺斃,亦難核斷。
□殺死尊卑期親之奴僕,律止擬徒,二命亦罪不至死。殺死期親卑幼情輕者,不過徒流,情重者,方擬絞候。此例但殺死主僕三命即擬絞決,殊嫌太重。
□此條專言卑幼一家三命,而未及一家二命,仍系從一科斷,與律意亦屬一線。下條添纂殺死功緦卑幼一家二命後,又添毆死一家二命各例文,遂與一命大相懸殊矣。
□殺一家三人載在十惡不道,故律有斷給財產之文,一家二命並不在內。乾隆二十八年定例,殺死一家二命,酌斷財產一半,給付被殺之家,而有服卑幼亦不在此限。此例於罪名加重之外,又斷給財產,是照平人定擬矣。其妻、子與女自應一體縁坐,何以並不議及耶。再被殺三命均系骨肉至親,斷給財產,尚屬可通,若內有奴婢一二命,將斷給奴婢之家乎。抑仍斷給親屬耶。已覺諸多窒礙,如再縁坐其妻與子女,則更難通矣。牛新案內奉有諭旨,牛新既不應凌遲,則伊妻亦不應縁坐,自可遵辦。下文謀佔財產,圖襲官職,殺功緦卑幼一家三命,罪名既應凌遲處死,則妻、子似不應免其縁坐矣。例無明文,存以俟參。
殺一家三人 一,殺死功服緦麻卑幼一家非死罪二命者,倶問擬絞決。奏請定奪,仍査明該犯財產,酌斷一半給付死者之家。
此條系乾隆四年定例。三十二年増修。
謹按。律重三命,是以有殺一家三人之文,而未及一家二命。蓋二罪倶發相等者,從一科斷,名例內已有明文。凡人且然,卑幼更無論矣。況罪名至立決而極,律何以未議及耶。總注補出殺一家二人斬決等語,乾隆四年,遂將殺死功緦卑幼一家二命,亦擬絞決,定爲專例,究系律外加重,不可爲訓。但言功緦而不及期親,但言故殺而不及毆殺,自不在加重之列矣。然毆死凡人一家二命,亦擬絞決,幸未推廣及此耳。
殺一家三人 一,家長殺奴僕非死罪三人者,官員旗人發黒龍江當差,民人發駐防,給官員兵丁爲奴。被殺人父母妻子悉放爲民。若殺期親奴僕一家三人者,絞候。殺內外大功小功緦麻及族中奴僕一家三人者,倶斬候。
此條系雍正三年例,嘉慶十七年改定。
謹按。此係家長殺死奴僕之例,並未分別毆故。上條殺死卑幼亦同,似系均指謀故殺言。
□殺奴僕一命,官降二級調用,旗人枷號一個月,民人徒一年,官員故殺族中奴僕,降三級調用,旗人故殺族中奴僕,枷號三個月,鞭一百,民人故殺族中奴僕,絞監候。民人故殺功緦親之奴僕,絞監候,官員旗人無文,蓋統括於族中奴僕之內矣。
□殺死功緦及族中奴僕一命,律應絞候,一家三命亦祗斬候,乃內有卑幼一命,即擬立決,似嫌參差。
□家長殺奴僕三人,無一家字樣,下二層均言一家,亦嫌參差。
殺一家三人 一,凡發遣當差爲奴之犯,殺死伊管主一家三人並三人以上者,除正犯凌遲處死外,其知情之子孫,擬斬立決,不知情者,擬斬監候。若子孫年未及歳,並兇犯之妻妾,倶發駐防,給官員兵丁爲奴。
此條系雍正五年定例,嘉慶十七年改定。
謹按。與下殺一家三四命一條參看。
□祗言妻妾而不及其女。年未及歳者,發遣爲奴,而不言閹割,均與殺死平人一家三四命之例不符。斬決、斬候較殺死平人爲重,餘則較凡人爲輕,縁下條系屢次修改,而此條仍系原例故也。
殺一家三人 一,聚衆共毆原無必殺之心,而毆死一家三命及三命以上者,將率先聚衆之人不問共毆與否,擬斬立決。爲從下手傷重至死者,擬絞監候。其共毆致死一家二命者,將率先聚衆之人,不問共毆與否,擬絞立決。爲從下手傷重至死者,擬絞監候。若鬪殺之案,毆死一家三命及三命以上者,擬斬立決。毆死一家二命或三命而非一家者,擬絞立決。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律後總注,乾隆五年,另纂爲例。十一年,査原文尚有與謀殺一人之情罪較重一語,後經編纂,將此條並纂於共毆條內,復將與謀殺一人情罪較重一語刪去,詞義殊晦,易致與毆殺牽混。現經奏準,將殺一家非死罪二人,及殺三人而非一家者一節,另立一條,應將與謀殺一人之情罪較重十字補行載入。一系乾隆二十年,刑部議覆山西巡撫恆文題,石繼昌札死石如玉一家二命一案,附請定例。嘉慶六年修改,九年改定。
謹按。此條原例系照律後總注纂定。原因律指謀故等類,而聚衆共毆,並無明文,是以補入此層,並聲明若照同謀共毆律,止以下手者絞抵,失於太輕。若照殺一家三人律,爲從多人皆坐斬決,又失於太重。故將率先聚衆之人,不問共毆與否,坐以斬決。其爲從下手致死者,皆坐絞監候。其雲原無必殺之心,所以別於謀故也。其雲不問共毆與否,所以嚴懲首禍也。其雲亂毆重傷致死,又云雲皆坐絞監候,則無論人數多寡,但毆有致死重傷,即應擬絞,又所以重懲從犯也。與律意正自相符。其毆死一家二命,仍未議及,蓋以律重三命,二命則尚可從一科斷也,至殺非死罪一家二人,或非一家而殺三人者,因律內所無,不敢直言斬決,故云與謀殺一人者情罪較重,應擬斬決,奏請定奪也。與謀殺一人者,情罪較重,系論斷之語,何等愼重周詳。後經纂入例內,輕重亦屬得平。嘉慶年間,並未詳細考究,因共毆死一家二命,率先聚衆之犯,既擬斬決,將共毆死一家二命之案,率先聚衆者,亦擬絞決,則全失律意,亦爲原定此例者所不及料。然一家二命,首犯雖擬絞決,從犯仍問流罪,亦知立法過重,祗可嚴懲首禍,從犯不妨從寛。後將下手之犯亦擬絞罪,不知本於何律。
□再,一人毆死一家二命及三命非一家者,擬絞,系乾隆二十年,因案纂定條例。一人毆死一家三命,因無此等案件,是以例無明文。嘉慶六年始纂入例內,自系以類相從。惟主使毆斃一家三命、二命,是否照毆死一家三命二命,以一人擬抵,下手之人倶減一等,抑仍照聚衆共毆致死之例,主使及下手之犯,分別擬以立決、監候之處,例未議及,終覺未能詳備。
□聚衆共毆與威力主使不同,威力主使斃命之案,以主使之人爲首,下手者得減等擬流。聚衆共毆之案,以下手傷重之人擬抵,原謀罪止滿流。原以案非謀殺,絶無以二命抵一命之理。設如主使毆斃一家二命三命,正犯自應依毆死一家二命及三命例,擬以斬決絞決,爲從下手之犯,例無擬絞之文,自應減等擬流。今以本應擬流之原謀,因死系一家二三命加重,問擬立決,已科首犯以毆死一家二三命之罪,而又將下手傷重者,擬以絞候,與謀殺加功罪名相等,是以二命抵死者一命矣,似未平允。
□再査威力主使斃命,較聚衆共毆情節尤爲可惡。威力主使多系以勢力凌人,死者或有不能還手之時。聚衆共毆,多系彼此爭鬪,死者萬無束手待斃之理。主使致斃一家三命二命?,不聞將下手之犯概擬絞候,則聚衆共毆之犯,豈得將率先首禍之人倶擬死罪。主使之案,由主使者用言嚇逼,下手者有不得不從之勢,故嚴主使,而下手者可以從輕。共毆之案,由下手者傷重致死,聚衆者並無逼令很毆之情,故嚴下手,而聚衆者不容加重。如謂死系一家數命,與尋常命案不同,在謀殺案內,首犯已由斬候加至凌遲,從犯由絞候加至斬決。共毆案內似亦應從嚴治罪,以示懲創。然亦必至三命方可從嚴,亦未便將致死二命一概從嚴之理。而威力主使毆斃一家三命等案,究竟有無分別。在二命尚可照本律科斷,若三命仍照本律,不又與此例互相牴牾耶。平情而論,三命既系十惡,首從各犯不妨從嚴,不特聚衆共毆下手之犯,應擬絞罪,即聽從主使下手之犯,亦應擬絞罪。一家二命之案,無論共毆、主使,仍照本律問擬。將共毆死一家二命率先聚衆絞決一層刪去,似尚允協,存以俟參。
殺一家三人 一,凡殺一家非死罪二人,及殺三人而非一家,內二人仍系一家者,擬斬立決梟示。酌斷財產一半,給被殺二命之家養贍。儻本犯監故,財產仍行斷給。如致死一家二命,系一故一鬪者,及殺三人而非一家者,與本欲謀殺一人,而行者殺三人案內,造意不行之犯,倶擬斬立決。奏請定奪,毋庸斷給財產。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十一年,由聚衆共毆條內,分出,另立一條。(按此係補律之所未備者。律重一家三命,故不言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三命之罪,因定有此例,雖擬斬決,仍奏請定奪。蓋因系律外加重,愼之至也。現行之例分作五項,三項奏請,兩項不言奏請,與原定此例之意不符。)一系乾隆二十八年,西安按察使秦勇均條奏定例。五十三年修並。嘉慶六年、十一年改定。
謹按。此例均不言爲從加功罪名,自系倶擬絞監候矣。本欲謀殺一人而行者殺三人,律注已有明文,與此例不符。
□再,律後總注云,《殺非死罪一家二人,或非一家而殺三人者,與謀殺一人者情罪較重,應擬斬決,奏請定奪。玩其文義,蓋謂謀殺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三命,其情罪比謀殺一人爲重,故擬以斬決。本系二項,非另有謀殺一人情罪較重一項也。乾隆十一年,將與謀殺一人者情罪較重,改爲與謀殺一人之情罪較重。系者字誤作之字,而文義仍無舛錯。嘉慶六年,按語以謀殺情罪較重,謂即係指本欲謀殺一人,而行者殺三人案內之造意者而言,果何所據而云然。律注內明言,仍以臨時主意殺三人者爲首,豈眞未看見耶。抑故意置之不論耶。並總注亦未寓目,殊不可解。夫殺至三命,不得謂非情重之案,然謂系下手者之情重則可,謂系造意者之情重則不可,天下萬無無故殺人之理,況多至三命乎。造意者欲殺一人,行者何以殺至三命。其爲下手者臨時主意,不問可知。以起意殺死一命,與起意殺死三命者,兩相比較,其輕重本自釐然,修例時不加詳察,任意妄改,遂至諸多錯誤。律注遵行已久,遇有此等案犯,原可援照辦理,不致岐誤。此例行而混淆不清,並律注數語均成虛設矣。
□謀殺一家二命,律無明文,例改斬決,已較律加重矣。此例改爲斬梟,未免太重,因一故一鬪之案加重,遂將殺一家二命之案亦爲加重,似嫌未協。況案情百出不窮,即一事一例,亦有不能賅括之處,何必因後案而改前例耶。
□再,査殺非一家三命案內,造意不行之犯,既問擬斬決,下手殺人之犯,應擬何罪。例內何以並不敘明。且既照律注纂定此例,仍以臨時主意殺三人者爲首一語,究系何解。造意者祗謀殺一人,下手者竟殺死三人,是三人之死由下手而非由造意,夫何待言。乃嚴造意而轉置臨時下手於不議,非特輕重不得其平,亦與律注顯相岐異。再,此等情節與謀強行竊,謀竊行強亦屬相類。謀竊行強,不聞將造意不行之犯科以強盜爲首之罪,何獨於此條另生他議耶。
□《管見》曰,若本謀殺一人,而行者殺三人,不行之人造意者,斬。非造意者,以從者不行,減行者一等論。仍以臨時主意殺三人者爲首。律注即本於此。蓋殺一家三人,罪應凌遲處死。非一家三人。罪應斬決。謀殺一人,罪應斬候。此處祗雲造意者,斬,是照謀殺造意科以斬候本罪也。下文仍以臨時造意殺三人者爲首,謂一家則凌遲,非一家則立決也。語極明晰。改定之例,將案內造意不行之犯,擬斬立決,系屬錯誤。上條多添一絞決罪名,此又多添一斬決罪名。
殺一家三人 一,凡殺一家三命以上兇犯,審明後,依律定罪。一面奏聞,一面恭請王命先行正法。
此條系乾隆五十五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
謹按。此恐其日久稽誅之意,與有司決囚等第門內逆倫重案各條參看。
殺一家三人 一,爲父報讎,除因忿逞兇臨時連殺一家三命者,仍照律例定擬外,如起意將殺父之人殺死後,被死者家屬經見,慮其報官,復行殺害,致殺一家三命以上者,必究明報讎情節。殺非同時,與臨時逞兇連斃數命者有間,將該犯擬斬立決。妻子免其縁坐。
此條系嘉慶四年,奉旨恭纂爲例。
謹按。殺一家二命,例應斬梟。此例死系三命,雖內有殺父之人一命,不以一家三命論,按二命亦應斬梟,斷產。問擬斬決,似嫌參差。如謂究因爲父復讎起見,何以臨時連殺三命,仍不免其凌遲耶。
□此係不常有之事,以情而論,除致斃伊父正凶不計外,以所殺之人數定擬,亦可自與律載非實犯死罪三人之語相合,亦與將三人先後殺死則通論之律注相符。
殺一家三人 一,凡謀故殺人而誤殺旁人二、三命,除非一家者,仍從一科斷。照故殺本律擬斬監候外,如系一家二命,擬以斬決,免其梟示。三命以上,擬以斬梟,倶毋庸酌斷財產。
此條系嘉慶十七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此例係指自行下手者而言,如有加功之犯,如何科罪。例無明文,應與下條參看。
□此條係指因謀殺,誤殺旁人一家二三命而言,下條係指因謀殺、誤殺其人之親屬一家二三命而言。此條專言首犯之罪,下條兼言加功。此條因誤而從寛,似尚得平,下條因誤而從寛,未免太縱。
□因謀故誤殺旁人非一家二命,尚可從一科斷。三命亦擬斬候,似嫌太寛。與殺三人非一家,及本欲殺一人,而行者殺三人一條參看。
□因故殺而誤殺旁人一命,事所恆有,若至二命三命,則系罕見之事。至謀殺之案,或系下毒,或系錯認,往往有誤斃旁人數命者。在首犯,原可稍從未減,從犯不問抵償,未免輕縱。假如甲與乙丙商謀殺丁,或丁父子兄弟叔侄,乙丙因暗中辨認不請,致將戊己各自殺斃,均有殺人之心,倶親行殺人之事,免其絞罪,似嫌未協。且聽糾毆人致死者,雖誤殺,尚應抵償。聽從下手加功者,反因誤殺得從輕減,是謀殺較共毆科罪反輕,殊與律意不符。因謀殺誤殺旁人之例舛錯於先,遂致諸條倶各錯誤,與下條參看。
□與人鬪毆,不期傷重致死者,謂之鬪殺。糾約數人,毆死一人,謂之謀毆。故下手傷重者與鬪殺人犯,均擬絞罪,究非有心致死,原謀祗問流罪。若謀殺則意在致人於死,首從均有殺心,故造意者斬,下手加功者,無論人數多寡,均擬絞罪,此一定之法也。因謀殺誤殺旁人,首犯固有殺人之心,下手傷重者亦不得謂無殺人之意,既已親行殺人之事,反問流罪,即至三命以上,亦止擬遣,此何理也。共毆死二三命案內,既將下手致死者,各擬絞罪,則首犯即無死法,加等擬軍,似尚得平。因謀誤殺案內,死者既非首犯所欲殺之人,即與造意不同。即由從犯下手傷重斃命,豈得逭其親手殺人之罪。蓋謀甲而誤及乙,在首犯原有區分,在從犯則總屬一致,寛首犯而嚴從犯,亦屬可通。二條均坐首犯以死,法之不平,莫此爲甚。
殺一家三人 一,謀殺人而誤殺其人之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孫一家二命及三命以上,除首犯仍照誤殺旁人一家二命及三命以上本律,分別問擬斬決斬梟外,其爲從下手傷重致死,及知情買藥者,如誤殺一家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者,發往新疆當差。三命以上,發往新疆,給官兵爲奴。
此條系嘉慶二十年,河南巡撫方受疇諮王庭臣謀毒王不濟,以致誤斃王不濟之妻李氏及子女一家三命一案,纂輯爲例。
謹按。上條兼及故殺,此條專言謀殺。
□此處祗有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孫而無兄弟及一切有服親屬,與鬪毆及故殺人門內原謀一條稍有參差。如殺死兄弟及功緦親屬等二三命,是否以一家論。記參。
□此例自係指被殺之數命,均系誤殺而言。若有謀殺之人在內,似應以殺一家三人論矣。
□因謀殺而誤殺其人之祖父等項例,應仍依謀殺科罪。如已至二三命以上,不特首犯不應以誤殺旁人論,其下手加功之犯,若僅問擬遣罪,似嫌太輕。死者一家三命,擬抵者僅止一人,與聚衆共毆死一家三命之例相比,似覺輕重懸殊。
□一家親屬三人同遭殺斃,情節最慘。雖由於首犯之造謀,而實成於爲從之加功。況三命均系所欲殺者之有服至親,即與因謀殺誤殺旁人不同。例既載明,仍依謀殺科罪,其與謀殺本人止差一間。此等下豐加功之犯,雖不能遽擬斬決,酌量改爲監候,亦屬情法之平。問擬遣罪,殊未平允。
□律雲謀故殺人而誤殺旁人者,以故殺論。修例者遂謂故殺無爲從之文,即誤殺數命,祗以一人擬抵。誤殺門內因謀殺致下手之犯,誤殺他人一條,已覺輕重倒置,此例更不可爲訓矣。同謀共毆案內,首從均無殺人之心,尚應一命一抵,謀殺案內,首從均有殺人之心祗以一人抵償,情法固應如是耶。
□謀殺律造意者斬,下手加功者絞。首從均有殺人之心,又適如其殺人之願,故一概論死也。同謀共毆死人,原謀擬流,下手傷重者擬絞。首從均無殺人之心,不期傷重致斃,故以下手者擬抵,原謀得減一等也。因謀殺誤殺旁人案內,下手之犯,其情節較同謀共毆爲更重,而科罪反較同謀共毆爲最輕,殊未平允。若謂既科首犯以故殺。即不能再科從犯以絞抵,然亦問首犯應科以故殺否耶。以其既有陰謀殺人之心,無論所殺系屬何人,均應問斬,則謀殺本律自可援引,何必特立以故殺論之文。若以死者究非首犯所欲殺之人,不得不示以區別,則不特不應科以謀殺,亦並不應科以故殺,何也。蓋故殺多起於臨時,與處心積慮致人於死者不同。既由從犯臨時誤殺,則下手之時,仍有致死之心,科以故殺,誰雲非宜。若轉坐爲首造意之人,殊與以故殺論之律意不符。若謂以故殺擬斬,較謀殺加功罪名反重,亦未允協,是也而亦非也,蓋謀殺律分首從,首犯已擬斬罪,從犯未便一律同科,故擬絞罪。然傷重者擬絞,傷輕者亦擬絞,一人下手擬絞,二三人下手亦擬絞,似寛而實嚴。故殺並無首從可分,因謀誤殺旁人,造意之犯,既不以謀殺論,則下手之犯,亦不以加功論,科以故殺,即係爲首之罪,且祗以一人擬抵,與謀殺爲從不同。即如同謀共毆之案內,有臨時故殺者,能不科以斬罪耶。律不曰以謀殺論,而曰以故殺論,不特誤殺一命,可以援引,即至二命三命以上,亦可按照人數究明擬抵。修例者以律內以故殺論一語,專指爲首而言,以致諸多窒礙。既有所見,不得不再爲申說。
□唐律無因謀誤殺之文,而《疏議問答》有科故殺罪之語。今律以故殺論,或者即本於此,究系以造意之人擬斬,抑系以下手之人擬斬之處,均未詳晰敘明。若造意者即系下手之人,自無岐誤。所難者數人殺死一人及殺死一家數命耳。將坐下手者以重闢,嚴從犯而轉寛首禍之人,似未平允。若如現定之例,均以造意之人當其重罪,死者究非首犯所欲殺之人,亦未見爲情眞罪當。誤殺門內雖有謀故誤殺其人之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孫,均依謀故本律科罪之例,而此條爲從下手之犯,並未援照定擬,彼例已成有名無實。試問下手之犯,均不以加功論,設立彼條,果何爲也。平情而論,此等下手加功之犯,雖曰爲從,惟既同謀殺人,死者又系伊致斃,擬以抵償,似不爲枉。若謂嚴從犯而寛首惡,亦非所宜,不知首犯所謀者甲也,如甲已被殺身死,則一斬一絞,自屬正辦。今殺斃者乙也,不特甲未被殺,亦且身未受傷,遽科首犯以造意殺人之罪,獨不慮其有冤枉乎。謀殺人而其人並未身死,與謀殺人而其人已經殺訖,律內有分別乎。無分別乎。聽從加功殺死首犯所欲殺之人,固難逭其下手殺人之罪,聽從加功殺死非首犯所欲殺之人,豈得免其下手殺人之罪乎。甲乙均由伊殺斃,自應均以伊抵償,律內有分別乎。無分別乎。解律者謂以故殺論,不以謀殺論,以非眞正謀殺,不能以二命抵一命也,自屬確當不易之論,然不以二命抵一命也,非概以首犯論抵也,律意蓋雲事由首犯下手誤殺,首犯應以故殺論,事由從犯下手誤殺,從犯亦應以故殺論。首犯不謂之謀殺造意,從犯亦不謂之下手加功,此語爲從犯設,實則兼爲首犯設也。謀殺律內明言殺訖乃坐,以別於傷而未死,乃坐者,即坐以斬絞之罪也。若不問欲謀之人是否殺訖,即坐首犯以斬罪,設誤及之人,傷而未死,亦將坐從犯以絞罪否耶。事由從犯下手致斃,自應先將從犯罪名定準,其造意之人是否幇同動手及是否在場,再行斟酌情節,分別擬罪,方與律意相符。嘉慶六年改定之例,以造意者擬斬,下手者定擬軍流。嗣後二命三命之案,亦以造意之人當其重罪,下手之人均無死法,遂致一誤再誤,迄未改正,甚至例內載明誤殺其人之祖父母等類,依謀殺一條亦置之不理,不特例與律不符,即例與例亦互相參差。今統閱各條,愈覺雜亂混淆,不能一律,罪名輕重,亦多未平,用特發爲此議以質世之讀律者。
□再,賊盜門律載,共謀爲竊盜,臨時不行,而行者爲強盜,不行之人造意者,分贓爲竊盜首,不分贓爲竊盜從,以臨時主意及共爲強盜者,不分首從論。又本門律注云,若本謀殺一人,而行者殺三人,不行之人造意者,斬。仍以臨時主意殺三人者爲首,既與本謀不符,即不能坐以爲首之罪。參觀此二律,則誤殺旁人,不能坐造意者以爲首斬罪,自可類推。
□再,如謀殺人已行,因遇旁人勸阻,被從犯逞憤將其殺斃,亦將坐爲首以斬罪乎。此與誤殺相去無幾,誤殺何以以首犯擬抵耶。若謂首犯不造意殺人,從犯亦不至致誤、則殺死勸阻之人,亦系因首犯謀殺而起,何以不歸咎於首禍之人耶。
殺一家三人 一,凡殺死同主僱工,復殺死僱主至三命者,如內有僱主二命,仍分別有無主僕名份,各照凡人謀故鬪殺一家二命及殺死家長本律本例問擬。若殺死同主僱工及僱主各一命者,不得以一家二命論,仍從一科斷。
此條系道光二年,刑部議覆湖北巡撫楊懋恬題準定例。
謹按。奴僕僱工殺死家長之罪,重於殺一家二命之罪,雖一命已應凌遲,二命亦屬罪無可加。此例專爲並無名分者而言。
□此等既不以一家二三命論,殺死有服卑幼主僕僱工三命,反以一家論,豈無名分之僱工,轉較親於有服尊長耶。
殺一家三人 一,殺死人命罪幹斬決之犯,如有將屍身支解,情節兇殘者,加擬梟示。
此條系嘉慶二十二年,刑部遵旨,恭纂爲例。
謹按。似可與下條修併爲一。
□與上欲求避罪一條參看。
□有心支解者,雖殺訖後亦問凌遲,欲求避罪者,仍照本律。此處加擬斬梟,且專指應擬斬決者而言,與上條不同。
殺一家三人 一,凡謀故鬪毆殺人,罪止斬絞監候之犯,若於殺人後挾忿逞兇將屍頭四肢全行割落,及剖腹取髒擲棄者,倶各照本律例擬罪,請旨即行正法。
此條系道光八年,欽奉上諭,纂輯爲例。
謹按。此亦支解之案,與上條情節相等。上條係指罪應斬決者,故加擬梟示。此條系罪應斬絞監候者,故即行正法,僅止割落屍頭,似應無庸正法矣。
殺一家三人 一,凡謀故殺緦麻尊長一家二命者,斬決梟示。毆死緦麻尊長一家二命者,擬斬立決。
此條系嘉慶十四年,議準定例。
謹按。上一層與凡人同,下一層與凡人較重。
□殺死緦麻伯叔父一家二命,或內系夫妻,或內系兄弟,均系伊緦麻尊長,方與此例相符。若二命內一系有服卑幼,或一系應同凡論之人,是否亦引此例。記核。
□殺死功緦卑幼一家二命例,應斷給財產一半,緦麻尊長何以轉無明文耶。
殺一家三人 一,殺一家非死罪三四命以上者,兇犯依律凌遲處死、兇犯之子,除同謀加功及有別項情罪者,仍照本律定擬外,其實無同謀加功,査明被殺之家未至絶嗣者,兇犯之子,年在十六歳以上,改發極邊足四千裏安置,年在十五歳以下,與兇犯之妻女,倶改發附近充軍地方安置。若被殺之家實系絶嗣,將兇犯之子,年未及歳者,送交內務府閹割。奏明,請旨分賞。十六歳以上者,仍照前例,發極邊足四千裏安置。(如未至絶嗣案內,兇犯之妻已故,其年在十五歳以下之子,暫行監禁,俟成丁時再行發配。女已許嫁者,照律歸其夫家,不必縁坐。若兇犯之妻已故,其女年在十五以下者,給其親屬領回,不必發配。)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二十九年,刑部議準定例。三十二年修改。一系乾隆四十一年,山東巡撫楊景素審奏高唐州民王之彬挾嫌殺死董長海,及王三麻子等一家六命,致令絶嗣一案,欽奉諭者,酌定條例。四十四年、五十二年修改。五十五年刪並。五十八年,嘉慶四年、二十二年修改。道光八年改定。
謹按。殺一家三人之妻子,律系流罪,乾隆二十九年,例改充軍、已較律爲嚴。四十一年,將四命以上之子,分別是否絶嗣,問擬斬決、斬候,較律爲更嚴矣。四十四年,又定有兇犯子嗣,浮於所殺之數,將其幼者發遣之例。五十三年,又定有無論年歳大小、及死者是否絶嗣,一體閹割之例。雖系從嚴,而無斬決、斬候罪名,則又較前例爲輕。平情而論,此等縁坐之犯,按律均無死罪,概擬斬決,未免過重。査叛犯之子,尚止問擬爲奴,何獨於此條而從嚴耶。改爲閹割,蓋參用肉刑之意也。
再,五十三年,上諭以此等兇殘之犯,既絶人之嗣,不可復令其有嗣,自當不留遺孽,方足蔽辜,是以將兇犯之子,無論年歳大小,均解交內務府閹割,自系不肯令其有後之意。後又改爲年未及歳者閹割,十六歳者,並無閹割明文,則仍留遺孽矣。且專言子而未及孫,即不在閹割之列,均與欽奉諭旨不符。
□殺一家三命以上,應行縁坐人犯,律言妻而不及其女,言子而不及其孫,自系不應縁坐之人。例以被殺之人是否絶嗣,分別科斷,其女一併縁坐,已與律意不符。若將死者子與孫一併殺死,兇犯之孫應否縁坐,並無明文。
□婦女改發附近充軍地方安置,與別條亦覺參差。
□謀叛門叛犯之母,發新疆種地當差,均系名例所稱流囚家屬也。應與彼門條例參看。
採生折割人:巻首
凡採生折割人者,(兼已殺及已傷言。首)凌遲處死,財產斷付死者之家。妻、子及同居家口,雖不知情,並流二千里安置。(採生折割人是一事,謂取生人耳、目、髒、腑之類,而折割其肢體也。此與支解事同,但支解者止欲殺其人而已。此則殺人而爲妖術以惑人,故又特重之。)爲從(加功)者斬。(財產、家口,不在斷付、應流之限。不加功者,依謀殺人律減等。)若已行而未曾傷人者,(首)亦斬。妻子流二千里。(財產及同居家口,不在斷付、應流之限)爲從(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亦減一等。)里長知而不舉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吿獲者,官給賞銀二十兩。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康熙年間修改。
條例
採生折割人 一,凡採生折割等人,如有親屬首吿,或捕送到官,已行者,正犯不免,其縁坐之妻子及同居家口,得同自首律免罪。
此條系律後總注。乾隆五年,另纂爲例。三十二年刪定。
造畜蠱毒殺人:巻首
凡(置)造、(藏)畜蠱毒,堪以殺人,及教令(人造、畜)者,(並坐)斬。(不必用以殺人。)
○造、畜者(不問已、未殺人)財產入官,妻、子及同居家口,雖不知情,並流二千里安置。(教令者之財產、妻、子等,不在此限。)若以蠱毒毒同居人,其被毒之人父母、妻妾、子孫,不知造蠱情者,不在流遠之限。(若系知情,雖被毒,仍縁坐)若里長知而不舉者,各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吿獲者,官給賞銀二十兩。
○若造魘魅,符書咒詛欲以殺人者,(凡人、子孫、奴婢、僱工人、尊長、卑幼)各以謀殺(已行未傷)論。因而致死者,各依本(謀)殺法。欲(止)令人疾苦(無殺人之心)者,減(謀殺已行未傷)二等。其子孫於祖父母、父母(不言妻妾於夫之祖父母、父母,舉子孫以見義。)奴婢、僱工人於家長者,各不減。(仍以謀殺已行論斬)
○若用毒藥殺人者,斬(監候。或藥而不死,依謀殺已傷律、絞。)買而未用者,杖一百,徒三年。知情賣藥者,與犯人同罪。(至死,減等。)不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造畜蠱毒殺人 一,諸色鋪戸人等貨賣砒霜信石,審系知情故賣者,仍照律與犯同罪外,若不究明來歴,但貪利混賣致成人命者,雖不知情,亦將貨賣之人,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此條系乾隆三十年,河南巡撫阿思哈條奏定例。原載雜犯不應爲門,後移附此律。
謹按。此嚴混賣之罪也。若未致成人命,似應免科。如毒藥殺人,罪不應抵,或自行服食戕生之案。是否一體擬杖之處,並以存參。現在服鴉片煙致死者,十居八九,並不用砒霜信石矣。
造畜蠱毒殺人 一,凡以毒藥毒鼠毒獸誤斃人命之案,如置藥餌之處,人所罕到,或置放餧食牲畜處所,不期殺人,實系耳目思慮所不及者,依過失殺人律收贖。若在人常經過處置放,因而殺人者,依無故向有人居止宅舍放彈射箭律,杖一百、流三千里,仍追給埋葬銀一十兩。
此條系嘉慶四年,刑部核覆陝西巡撫永保審擬劉述盛毒豬,誤毒鄧添宜身死案內,纂輯爲例。
謹按。此例重在無故二字,故仍減等擬流。毒鼠毒獸,不得謂之無故,一例同科,似嫌過重。且放彈射箭,系屬親手殺人,而置毒食物,究由死者誤食。假如以毒鼠之餌,辨認不清,誤授與人,以致服食殞命,又當如何加重耶。
□此等祗應論其是否毒鼠毒獸,不應以置毒處所強爲區分,假如人所罕到及餧食牲畜處所,非所欲毒鼠獸必到之處,則置毒於此,意欲何爲。律貴誅心,亦貴原情,未便因有關人命,即應加重辦理也。
□狂妄無知之人,隨處放彈射箭,諮其遊戲,雖未嘗有殺人之心,然實已親行殺人之事,故祗減死罪一等擬流,惡其無故放射也。既明言毒鼠毒獸,則與無故有間矣,而既已滿流,又追埋銀,殊嫌未允。
鬪毆及故殺人(獨毆曰毆,有從,爲同謀共毆。臨時有意欲殺,非人所知,曰故。共毆者唯不及知,仍祗爲同謀共毆,此故殺所以與毆同條,而與謀有分。):巻首
凡鬪毆殺人者,不問手足、他物、金刃、並絞(監候)。
○故殺者,斬(監候)。
○若同謀共毆人,因而致死者,以致命傷爲重,下手(致命傷重)者,絞(監候)。原謀者,(不問共毆與否。)杖一百、流三千里。餘人(不曾下手致命,又非原謀。)各杖一百(各兼人數多寡及傷之輕重言)。
此仍明律。律目、律文、小注,均系順治三年添入。
謹按。《唐律疏議》。鬪毆者,原無殺心,鬪而用刃,即有害心。又云,雖因鬪,但絶時而殺傷者,從故殺傷法。此鬪與故之界限也。明律改爲不論金刃、他物,均爲鬪殺,而無絶時殺傷等語,後又以有意欲殺爲故,甚至金刃十餘傷,及死者已經倒地,並死未還手,恣意迭毆者,亦謂之鬪,天下有如此鬪毆之法耶。
□金刃最易戕生,傷人即應擬徒,殺人因以故殺論,本與手足他物不同。明律以有意欲殺爲故,設供稱無心致死,即不以故殺定擬矣。不以顯然有憑者爲準,而以有意無意爲斷,似嫌未盡允當。
□下手重者擬絞,元謀滿流,餘人滿徒,唐律最爲分明。明律上二層與唐律同,下一層與唐律異,不知何故。
□自不問手足他物金刃並絞之律行,而故殺中十去其二三矣。自臨時有意欲殺,非人所知曰故之律注行,而故殺中又十去其二三矣。近百十年以來,鬪毆案內情節稍有可原者,秋審倶入於緩決,是從前之應以故殺論者,今倶不實抵矣。毎年此等案件入情實者,不過十之一二,雖系愼重人命之意,然殺人不死,未免過於寛厚矣。
□再,親手殺人而虛擬絞罪,並不實抵,已覺過寛。非親手殺人,而死由自盡,亦擬死罪,且有擬入情實者,似嫌未盡允協。
條例
鬪毆及故殺人 一,凡同謀共毆人,除下手致命傷重者,依律處絞外,其共毆之人,審系執持鎗刀等項兇器傷人者,發近邊充軍。
鬪毆及故殺人 一,凡同謀共毆人犯,除下手者擬絞外,必實系造意首禍之人,方以原謀擬流。其但曾與謀而未造意者,毋得概擬流罪。
此二條倶系前明問刑條例。(首條原系邊衛,乾隆三十二年,改近邊。萬暦十五年十二月內,刑部題律例應講究者十六條內,一條雲,律稱同謀共毆人,因而致死,元謀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餘人杖一百。例稱共毆之人,審系執持鎗刀等項兇器,亦有致命傷痕者,發邊衛充軍。然軍下死罪一等,豈容輕入,今後問擬同謀共毆人犯云云。
□按,此例重在第二層,後經刪去,專留原謀一層,似可一併刪去。)嘉慶十五年改定。
謹按。首條以餘人儻至折傷以上,亦坐杖一百,嫌於太輕,故又定有此例。
□祗言鎗刀等項兇器,而未及尋常刃傷,以原定例意,本非照鬪毆門兇器傷人科斷故也。惟彼門既定有專條,則執持尋常金刃刀械,即不在擬軍之列矣。
□從前幇毆餘人,無論傷之重輕,及是否金刃,均擬滿杖。後則悉科傷罪,是原例本因兇器而加重,後則非兇器而亦加重,原例二條,首條意在從嚴,次條意在從寛,今則倶從嚴矣。
□此二條似均可刪除。上一條已見下糾衆互毆內,下一條律已載明,無關引用。
鬪毆及故殺人 一,凡審理命案,一人獨毆人致死,無論致命不致命,皆擬抵償。若兩人共毆人致死,則以頂心顖門、太陽穴、耳竅、咽喉、胸膛、兩乳、心坎、肚腹、臍肚、兩脅、腎嚢、腦後、耳根、脊背、脊膂、兩後脅、腰眼,並頂心之偏左、偏右、額顱、額角爲致命,論抵。
此條系康熙五十一年,刑部議覆左都御史趙申喬條奏,並九卿議準定例。原載檢驗屍傷不以實門,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洗冤録》雲,凡聚衆打人,最難定致命痕,如死人身上有兩痕,皆可致命,此兩痕若是一人下手,則一人問抵。若是兩人下手,則一償命,一人不償命,須是兩痕內斟酌,得最重者爲致命。最重謂先論緊要處,次論傷痕淺深闊狹。又云,凡傷多處,祗指定一痕,系要害致命。又云,凡相毆有致命之處,有致命之傷,頂心顖門等處,此速死之處,腦後肋脅等處此必死之處,骨裂腦出,此致命之傷,致命之傷,當速死之處,不得過三日。當必死之處,不得過十日云云。應與此條參看。
謹按。致命之處最易傷生,較不致命處爲重,是以定有此例,蓋係指傷痕輕重相等者而言。若致命傷輕,另有不致命重傷,當究明何傷致死,不可止論傷之致命、不致命,與後條參看自明。
□律所謂致命,非專指部位而言,蓋謂毆傷甚重,足以致人於死,故曰致命,《洗冤録》所謂有致命之處,有致命之傷是也。後條分別當時、過後身死,未便拘泥此條。
鬪毆及故殺人 一,凡同謀共毆人,傷皆致命,如當時身死,則以後下手重者,當其重罪。若當時未死而過後身死者,當究明何傷致死,以傷重者坐罪。若原謀共毆,亦有致命重傷,以原謀爲首。如致命傷輕,則以毆有致命重傷之人擬抵,原謀仍照律擬流。(按律內下手致命傷重者絞,原謀不問共毆與否,擬流。二語最爲明晰,無庸再添入致命傷輕一層。)至亂毆不知先後輕重者,有原謀,則坐原謀爲首。無原謀,則坐初鬪者爲首。
此條系律後總注,乾隆五年,另纂爲例。四十二年改定。
謹按。此例凡分三層,均補律所未備也。原謀不問共毆與否,律應滿流。例以如毆有致命傷,則應擬抵,與律意正屬相符。
□曰傷皆致命,曰何傷致死,曰亦有致命傷,皆所謂致死重傷也。原例本極明晰,改定之例於致命內,又分別輕重,是致命二字專指部位而言,而其實律文並不如是也。蓋律所謂致命,即《洗冤録》所謂致命之傷也,既致命矣,尚得謂之輕傷耶。原例傷皆致命,並非指部位而言,縁比例在先,分別致命部位之例在後,特修例者,未加察覈耳。
□命案以致命傷爲重,同系致命,又以後下手爲重,過後致死者,祗言致死及傷重,而無致命字樣,則致命傷輕,而不致命傷重者,自以不致命之重傷擬抵矣。原謀與餘人毆傷,輕重相等,無可區分,無論先後下手,及當時,過後,均應以原謀爲首,不得照律擬流,以原謀究較餘人爲重也。
□唐律,不同謀者,各依所毆殺傷論。疏議謂,假如甲、乙、丙、丁不同謀,因鬪共毆傷一人,甲毆頭傷,乙打腳折,丙打指折,丁毆不傷。若因頭創致死,甲得殺人之罪,償死。乙爲折支,合徒三年。丙爲指折,合徒一年。丁毆不傷,合笞四十。是以各依所毆殺傷論,與同謀共毆之餘人,減元謀罪一等者不同。其事不可分者,以後下手者爲重罪,若亂毆傷,不知先後輕重者,以謀首及初鬪者爲重罪,餘各減二等,則同謀不同謀,倶在其內矣。明律祗言同謀共毆人致死,餘人杖一百,其不同謀者,餘人如何科罪。並無明文。
□唐律同謀共毆傷人一層,不同謀一層,事不可分一層,亂毆不知先後輕重一層,本極分明,亦且無所不包。明律祗有一層,並將事不可分等語,全行刪去,殊不可解。此例添入後下手,及原謀初鬪各節,與唐律後二層相符,惟無餘各減二等之文。而不同謀者,例內亦無明文,是同謀與不同謀之人相等矣。似嫌未協。
鬪毆及故殺人 一,文武生員郷紳,及一切土豪勢惡無頼棍徒,除謀故殺人,及戲殺,誤殺,過失殺,鬪毆殺傷人者,仍照律治罪外,如有倚杖衣頂及勢力,武斷郷曲,或憑空詐頼,逞兇橫行,欺壓平民,其人不敢與爭,旁人不敢勸阻,將人毆打至死者,擬斬監候。若受害人有殺傷者,以擅殺傷罪人律科斷。
此條系雍正二年,刑部遵旨定例。嘉慶六年増定。
謹按。與刁徒訛詐一條參看。此例重在致死人命,彼例重在被詐自盡。
□此例本爲生員而設,後又添入土豪勢惡及無頼棍徒,即與刁徒訛詐斃命無異。例內所稱憑空詐頼,逞兇橫行、、欺壓平民等語,與憑空訛詐,欺壓郷裏,亦屬相等,似應修併爲一。
□生員系讀書明理之人,如欺凌百姓,毆人致死,固應從重懲辦,而謀殺較毆殺情節尤重,何以又照常治罪耶。如謂除筆云云,係指並無欺壓情形而言,而有倚勢橫行各情,將人謀故殺身死,例內何以又無加重明文耶。
□威力主使門內註明,豪強之人,因事捆縛主使,將人毆斃,其情亦不輕於倚勢欺壓,而情非謀故,仍擬絞候,不遽加至斬罪,何獨於文武生員,反形加嚴耶。其人不敢與爭二句,與威力主使相類,彼律仍擬絞候、而此擬斬,殊嫌參差。且威力制縛主使之案,其兇暴情形尤有較謀殺爲甚者,而斬絞罪名究有一定,未可率行改易也。爾時所定之例,與律不符者甚多,此其一也。
□武斷郷曲,倚勢凌人,有犯未必即照兇惡棍徒定擬。殺死此等人犯,倶照擅殺科斷,似嫌未協,例文多系對舉以見義,如此者不一而足,然似可不必。
鬪毆及故殺人 一,凡兇徒好鬪生事,見他人鬪毆,與已毫無幹渉,輒敢約夥尋釁,遷怒於其父母,毒毆致斃者,照光棍例分別首從治罪。其本身與人鬪毆之後,仍尋毆報復,而遷怒於其父母,毒毆致斃者,擬斬監候。
此條系乾隆五年,欽奉上諭,經九卿議準纂輯爲例。
謹按。謀故殺人者,斬。鬪毆共毆,威力主使毆人至死者,絞,此一定之律文也。其情節則千變萬化,容有鬪毆共毆而理過曲者,亦有謀故殺而理甚直者,斬絞罪名則仍不容混淆。此例與上一條易絞候爲斬候,且有斬候加至斬決,其實皆鬪殺罪名也。例雖嚴而照此定斷者,百無一二,亦具文耳。毎年,各省秋審謀故殺之案,多者一二百起,而照此定斷,從未看見,豈眞無此等案情耶。再,嘉慶五年,陝甘總督題李二娃挾李黎兒詈罵之嫌,糾約李匣兒,謀毆泄忿,致李匣兒與李黎兒之父李萬忠爭毆,札傷李萬忠身死,將李匣兒依律擬絞。並聲明李二娃同謀共毆,所毆非所謀之人,問擬枷杖,刑部改爲滿流,纂爲定例,與此例兩岐,應參看。兩案情節雖稍有不同,而糾毆其子,致斃其父則同。一擬斬決,一擬滿流,何輕重相懸如此。
鬪毆及故殺人 一,凡犯死罪監候人犯,在監復行兇致死人命者,照前後所犯斬絞罪名,從重擬以立決。
此條系乾隆十八年,刑部議覆福建巡撫陳宏謀題許皆圖奸族嬸洪氏,毆傷許巧身死,在監覆毆死廖■【玉爽】一案,欽奉諭旨,恭纂爲例。
謹按。此亦古人所謂無擾獄市之意也。許皆一犯,系因命案問擬絞候者,故辦理從嚴。如無關人命,及擅殺案內之絞犯,似應稍有分別。然既雲犯死罪監候,自應一律同科矣。並應與捕亡門內斬絞人犯,在監自號牢頭,及強橫不法二條參看。
鬪毆及故殺人 一,凡兩家互毆,致斃人命,除尊卑服制及死者多寡不同,或故殺、鬪殺,情罪不等,仍照本律定擬外,其兩家各斃一命,果各系兇手本宗有服親屬,將應擬抵人犯,均免死減等,發近邊充軍。若原毆傷輕不至於死,越十日後因風身死,及保辜正限外,餘限內身死者,于軍罪上再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如有服親屬內,有一不同居共財者,各於犯人名下,追銀二十兩,給付死者之家。若兩家兇手與死者,均系同居親屬,毋庸追埋。
此條系乾隆五年,安徽巡撫陳大受題蔣凡、盧秀兩家互毆,各斃一命案內,附請定例,嘉慶六年修改,十九年改定。
謹按。兩家內如一系謀毆,則有原謀矣,應擬何罪。再如一系共毆,一系獨毆,幇毆之人如傷系兇器,又應如何科罪。一併存參。
□乾隆十六年,按語定例之意,原謂兩家之父兄子侄幇護互毆,致各有毆斃之人,則一命可抵一命。若再各行擬抵,彼毆者既死於鬪,而毆人者又死於法,是兩家同死四人,情堪憐憫。是以量爲減等,非謂犯屬相隨助毆,致死人命者,概行減免也,此等議論自屬情通理順。惟兩家各斃二命,即不得援照辦理,是兩家共死八人矣。輕則倶輕。重則倶重,此何說也。定例系屬寛典,且遵行已久,自難更改,惟與別條究有參差之處。
□再,原毆傷輕,不至於死,越十日後因風身死,及保辜正限外,餘限內身死者,於本罪上再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此等情節系屬應例減等,不必一概添入例中。或兩造倶系謀毆,一造原謀及幇毆傷重之人病故,或一造兇手系老幼殘廢,或遇赦減等,一造到官在後之類,均可按照辦理。豈能一一添入例中乎。
□此係重在各系兇手本宗親屬一句。盧、蔣之案亦系釁起一時口角,並無糾鬪情事,與兩造互毆,致斃多命情節,本不同也,乾隆十六年,按語已明言之矣,何以並不載入例內耶。
鬪毆及故殺人 一,凡兩家互毆致死一命,其律應擬抵之正凶,當時被死者無服親屬毆死,將毆死兇手之人,杖一百、流三千里。如被死者有服親屬毆死,再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仍各追埋葬銀二十兩,給付被殺兇手之家。
此條系乾隆二十五年,江西巡撫阿思哈審擬郭定宙案內,附疏聲請,並二十六年,議覆湖北布政使亢保條奏,及湖南巡撫馮鈐審擬楊啓容一案,彙纂爲例,嘉慶十九年改定。
謹按。互毆斃命之案例多從嚴,而此反從寛,殊不可解,設兩者均系糾約多人,各斃一命,照此定擬,不過問擬軍罪,其原謀首犯如何定擬。並無明文,是否照律擬流,抑或減爲滿徒之處礙難懸斷,再或一造有原謀,一造系倉猝抵禦,並無原謀,又將如何科斷。且廣東等六省糾衆互鬪之案,糾衆至四十名以上,致斃彼造一命者,首犯發極邊足四千裏充軍。若照比例定擬,如死者各系兇手有服新屬,毆死人者,問近邊充軍。糾人者,反問足四千裏充軍,似嫌參差。若照彼條定例,將毆死人者,擬以絞抵,又與此例不符。律爲一定不易之法,忽而有意從寛,又忽而故意從嚴,故不免彼此牴牾也。再鬪毆門內祖父母、父母被殺,子孫殺死行兇人者,分別勿論,及杖六十。其餘有服親屬亦僅擬滿杖,與此條科罪迥殊。或彼系尋常口角,殺死正凶者,並未在場爭鬪,此係兩家互毆,殺死正凶者,亦系聽糾同往之人,是以科罪不同,惟律例究屬兩岐,應將何者擬以杖罪,何者問擬徒流之處,明立界限,方無岐誤。此例明係指兩造聚衆互鬪而言。殺死正凶之犯,亦系聽糾在場逞兇之人,故不得照鬪毆律擬杖,酌量擬以徒流,以示區別。似應於例內修改詳明,再添入如非聚衆互毆,仍照祖父母被殺,還殺行兇人本律定擬。例首改爲兩家聚衆互毆,致斃人命,無論兩造死者人數多寡,其列應擬抵之正凶云云,存以俟參。
□再,上條均系應抵之犯,從寛免死減軍,是以各追埋葬銀兩。此條雖分別減流減徒,惟死者均系殺人應抵正凶,與彼條不同,似無庸追埋葬銀兩。例內各追云云,自係指殺死正凶,不應抵命一邊而言。蓋泥於一經減流減徒,即應追給埋銀,也不知殺死一切罪人,尚不追埋,況應抵正凶耶。
鬪毆及故殺人 一,凡糾衆互毆致斃二三命以上案內。執持金刃器械傷人之餘人,除實系被糾之人,及糾衆不及五人者,仍依各本例問擬外,如有輾轉糾人數至五人以上者,無論其曾否傷人,即照原謀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如系兇器傷人,仍照本例擬軍。)若猝遇在場幇護,審非預糾械鬪,及互鬪致斃一命之餘人,有執持兇器及金刃傷人者,各照兇器金刃傷人本律本例定擬。其餘仍照餘人科斷。
此條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議覆雲南按察使汪圻條奏定例。(按,此專爲糾毆致斃二命以上案內之餘人而言。原奏專論持械毆人,部議添入輾轉糾人一層,是代爲糾人助勢,及金刃傷人,均應滿徒。且數至五人以上,系統指在場共毆者言。輾轉糾人,雖所糾人未及五人,亦擬滿徒。如餘人內有一人糾人者,擬以滿徒。有二人糾人者,亦擬滿徒。非謂糾約之人必至五人,方擬滿徒也。總系嚴懲兇徒結夥羣毆之意。)乾隆五十八年修改。嘉慶十四年改定。
謹按。此於原謀之外,又多増一原謀。
□三命以上原謀,另有加等之意。輾轉糾人者,既明言滿流,即不在加等之列矣。第一命擬杖,二命擬流,罪名相去太覺懸殊。且原謀例得從一科斷,餘人乃加至數等,可乎。再,原例將餘人內,但經糾人助勢,及金刃傷人者,倶擬滿徒,本系從嚴懲辦。五十八年,以餘人內有輾轉糾約已至五人者,未便僅擬滿徒,加重改爲擬流三千里,較原定之例尤嚴。後未將原例陡三年一層敘明,祗雲仍依各本例問擬,看去轉不分明,今詳加察覈,所謂依各本例者,謂即指四十一年之例。金刃傷人者,擬徒三年,糾人助勢者,亦擬徒三年也,惟四十一年之例,已經刪改,則徒三年一層,即屬無從引用,而又作爲除筆,且必有認爲照餘人擬以滿杖者。修例時,一不詳愼,必致互相參差。試取兩案原奏觀之,其失自見矣。
鬪毆及故殺人 一,凡同謀共毆人致死,如被糾之人毆死其所欲謀毆之父母、兄弟、妻女、子孫及有服親屬者,除下手致死之犯,各按本律例擬抵外,其起意糾毆之犯,不問共毆與否,仍照原謀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毆死非其所欲謀毆之人,亦非所欲謀毆之父母、兄弟、妻女、子孫及有服親屬,將起意糾毆之犯,不問共毆與否,照原謀律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此條系嘉慶五年,陝甘總督松筠題李二娃挾李黎兒詈罵微嫌,糾約李匣兒謀毆泄忿,致李匣兒與李黎兒之父李萬忠爭毆札傷,李萬忠身死,纂輯爲例。(按,此案糾毆其子,致糾往之人毆斃其父,已不照陳中甲之案辦理矣。而彼例仍存而不論,未免參差。如此者尚多。)嘉慶九年改定。
謹按。此例原謀分別問擬徒流,自爲允協,所難者,一家二命之案耳。假如甲與乙有嫌,糾同丙丁等將乙毆死,並致被糾之人將乙之有服親屬同場毆斃一命,死者既系一家,即不得不照一家二命論。作何治罪。此處並未議及。若照率先聚衆共毆,致死一家二命例定擬,未免太重。如照從一科斷例擬流,死者究屬一家,又與例載致死二命,非一家者有間。即加重擬軍,亦與率先聚衆之例不無參差。究竟彼條是否謀毆二人,即行毆斃二命方爲合例。抑或謀毆一人致毆斃二命,不得照彼科罪之處,疑難臆斷。罪名出入關係甚重,此等處愼無輕率定斷也。
□再,如謀毆三人,以致毆死二人,則應以一家二命論。謀毆二人以致毆死一人,則應以一命論。若謀毆一人,而毆死二命,豈得不以二命論乎。
□毆死其人之親屬,與毆死其人無異,故原謀一體問流。非其人之親屬,則減等擬徒,所以示區別也。卞手之人,不問親屬旁人,均問絞罪,以人系由伊毆斃,均應抵償也。乃謀殺旁人,下手之犯反得減流,殊未平允。
□誤殺門內載,謀故鬪毆而誤殺其人之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孫一命,依謀故鬪殺本律科罪。殺一家三人門內亦祗言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孫,並無別項親屬。有司決囚等第門內誤殺系其人之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妻、兄弟、子孫、在室女,倶不準一次減等,均與此條不符,似應修改一律。
鬪毆及故殺人 一,凡審共毆案內下手應擬絞抵人犯,果於未經到官之前,遇有原謀及共毆餘人內,毆有致死重傷之人,實因本案畏罪自盡,及到官以後,未結之前,監斃在獄,與解審中途因而病故者,準其抵命。將下手應絞之人,減等擬流。若系配發事結之後身故,及事前在家病亡,或因他故自盡,與本案全無干渉者,不得濫引此例,仍將下手之人依律擬抵。
此條系前明萬暦十六年,奏準定例。(萬暦十六年正月內,都察院左都御史呉爲律例未明,未盡條件,乞賜酌議等因內一條雲,今後審録官員,凡審共毆下手擬絞人犯,果於未結之前,遇有原謀,助毆重傷之人,監斃在獄,與解審中途因而病故者,準其抵命。若其發配事結之後,在家病亡者,不得濫改抵償,仍將下手之人,依律處決。)乾隆五年、三十二年,四十二年,五十六年即次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輯注》雲,原謀、助毆之人,監斃、病故,即準抵命。蓋律意止欲一命一抵,彼死於毆,此死於監內、途中,均非正命,足以相抵。況原謀、助毆,皆同是至死之人,既已因此而死,若仍絞下手,是以兩命抵之矣。此例補律之未備,可謂仁之至,義之盡也。
謹按。明例亦有過嚴之處,而萬暦十六年,所定各條均系寛厚和平,且恐深刻者,坐人重闢,故於罪名極重而稍渉疑似者,倶定立專條,明示界限,欽恤之意,溢於言表,肅殺中之和風霽月也。
□原謀,罪應擬流者也。助毆重傷之人,(即第一條所云,執持兇器,亦有重傷者。)系罪應擬軍者也,均去死罪止差一間。故監斃在獄,及解審中途病故,均將下手之犯減等擬流,以示一命不容兩抵之意。惟是案情百出不窮,有有原謀之案,亦有無原謀之案,有助毆與正犯傷倶金刃者,亦有助毆傷倶系他物及手足者。如非兇器,向倶照餘人律,擬杖一百,後來金刃傷倶照本律擬徒,他物、手足仍擬滿杖。杖罪並不解審,徒罪亦祗解府,並不解省。中途病故一層,自屬少有之事,況徒罪以下人犯患病,例準保出醫治,更無從在監病故。此等助毆重傷之人身故,既非監斃,又非中途病故,遽將下手之犯減等擬流,似與例意不符。惟他物手足毆人致死之案,較之金刃毆人致死者,情節爲輕。同一金刃之案,助毆者病故,正凶得以擬流。同一他物手足之案,助毆者病故,仍行實抵,亦屬未得其平,設如兩人共毆一人,均系他物,或均系手足傷痕,倶系致命,亦無輕重可分,因正凶系後下手擬抵,一擬絞,一擬杖,相去本屬懸絶,而生死又界在幾微。杖罪人犯,非特解審中途病故之事絶無僅有,即監斃在獄者,亦屬罕見罕聞,縱或有之,亦必改爲提禁在保身故,以免處分。令其監斃在獄,即幹不即驗看保釋之條,(照淹禁律治罪,見凌虐罪囚門。)以非監斃之案,亦將正凶減等免抵,又與此條例文互異,此等處頗費斟酌。同治九年,部議最爲詳晰,宜參看。
□尋常命案愈辦愈寛,此例定於前明萬暦年間,迄今幾三百年,自不能無故改重。然案情百出不窮,全在司讞者斟酌情節輕重,自無枉縱耳。情節稍輕者,照此辦理尚可,若情兇近故之案,遽擬減等,似嫌過寛。
同治九年,部議。
□査此條例文,系就前明舊例節次添纂改定,推原定例之意,誠以原謀系首禍之犯,其毆有致死重傷之餘人,亦與正凶所毆之傷輕重相等,先後止爭呼吸,罪名即判生死,其間毫釐千里,界在幾微。遇有此等原謀,及助毆傷重之人,或畏罪自盡,或監斃在獄,或解審中途病故,均屬不得其死,是以例準抵命。下手之人,得以量減擬流,原系不以二命抵一命之意,然必實系畏罪自盡,實系監斃在獄,及解審病故,方可照例減等,故例內又有配發事結,及事前在家病亡,不得濫引此例之文,所以重人命防寛縱也,惟是案情百出不窮,例文亦屢經改易,溯査從前舊例,本門內祗系三條。一爲共毆之人,審系執持鎗刀等項兇器,亦有致命傷痕,發邊遠充軍。一爲實系造意首禍之人,方以原謀擬流,毆有重傷而又持有兇器者,方以合例擬遣。一即系此條。其例文雲。原謀助毆傷重之人監斃在獄,與解審中途因而病故者,準其抵命。所云助毆重傷,即指上條執持兇器,毆有致命傷痕者而言,因此等人犯與原謀,均罪在軍流以上。軍流例應收禁解勘,其去死罪止差一間,一經在監在途病故,故可準其抵命。若僅止金刃傷人,及他物手足幇毆之犯,其罪不過杖徒。杖罪例不收禁,亦向不解勘,即徒罪人犯患病,亦應保出調治,並有不即保釋,將承審官照淹禁律治罪明文,是杖罪以下人犯,非特解審中途病故之案事不恆有,即在監瘐斃之案,亦所必無。乾隆年間修例時,於助毆下添入亦足致死四字,嘉慶年間,又改爲毆有致死重傷其於監斃在獄等項,是否專指流罪以上而言。並無明文。設遇有正凶及餘人所毆,各傷均系金刃,及均系他物手足,輕重不甚懸殊,而或擬死罪,或擬徒杖,罪名判若天淵。若因此等幇毆餘人取保病故,並非監斃在獄,將下手之人仍擬絞抵,是情傷較輕之案,其擬罪反有嚴於傷多且重之案,辦理殊多窒疑。是以本部遇有此等案件,如餘人與正凶所毆傷痕,不甚懸絶,雖系在保病故,向倶照監斃在獄例,將正凶減等問擬,以示罪疑惟輕之意。再査此條例文義分三層,原謀及毆有致死重傷之人,於未經到官之前,畏罪自盡爲一層。到官後,未結之前,監斃在獄爲一層。解審中途病故爲一層。因而二字系專指解審中途而言。蓋以此等解審之犯,經過州縣,例應收監,或因收禁身死,或不及收監,在途身死,情形不一,故載有因而二字。若拘泥例文,以不僅雲監斃在獄,與解審中途病故,而獨曰因而病故,遂以因而二字系統承上文到官未結而言,謂不必在監在途,凡到官以後,未結之前,因而病故者,皆可準其抵命。不惟例內在監在途二語竟成虛設,亦殊失定例之本意云云。
鬪毆及故殺人 一,同謀共毆,致斃二命,非一家者,原謀從一科斷,擬以滿流。如原謀在監在途病故,及因本案畏罪自盡,準其抵命。將下手應絞之犯,一體減等擬流。若致斃非一家三、四命以上者,原謀照例按致死人數以次加等問擬。下手致死之犯,均各照例擬抵。如原謀在監在途病故,及畏罪自盡者,下手之犯均各照例擬抵,不準減等。
此條系嘉慶六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死系二命,因原謀一人病故,而兇犯二人均準減等,未免太寛。且死者二命,未必倶系原謀所欲毆之人,容有謀毆甲而因乙攔阻,以致並行毆斃者,是甲有原謀,而乙無原謀矣,一概減等,似嫌未協。原謀及助毆傷重之人病故,正凶準其減等,本屬一時寛典,亦系不忍以二命抵一命之意。如死系二命,似難與一命相提並論矣。若謂原謀可從一科斷,下手者亦可一體減流,設二人均系一人下手毆斃,亦可從一科斷,遽行減等乎。再如致斃二命,無原謀之案,一命內有重毆傷重之人,勢必一人減等,一人仍擬絞抵也。因一例而増添數例,而増添者仍有不能盡善之處,以此見律例之不可隨意増入也。平情而論,一命可照舊例,二命則否,亦簡捷之一法也,豈不省多少枝節乎。二命、三、四命均有例,而三命並無助毆傷重一層,亦可知矣。
鬪毆及故殺人 一,共毆之案除致斃一二命,遇有原謀,及助毆傷重之餘人,監斃在獄,與解審中途病故,或因本案畏罪自盡,仍照例準其抵命,將下手應絞之犯減等擬流外,其餘謀故殺人、火器殺人、威力主使制縛,並有關尊長尊屬服制之案,悉照本律本例擬抵,不得率請減等。
此條系嘉慶二十二年,刑部議覆河南巡撫文斡題劉大興等,被鳥鎗打傷身死,獲犯杜殿選一案,題準定例。
謹按。主使與謀毆情節雖異,而坐以絞罪則同。謀毆之案,既因首禍之人病故,得認減等,主使之案,似亦可因下手之人病故,免其抵償。若謂主使者情節較重,彼謀毆者豈近情輕乎。案非謀故,究不容以二命抵一命也。況以主使之人擬抵者,律謂下手之人非其卑幼,即系奴僕,有迫於不得不從之勢,故嚴主使而寛下手。若父兄主令子弟將人毆死,子弟已經監斃,父兄仍不準減,是以父子兄弟二命抵死者一命矣,似嫌參差。且如父兄糾同子弟將人毆斃與主使止差一間,一準抵,一不準抵,其義何居。
□再,聽糾斃命之案,秋審未必倶系緩決。威力主使之案,秋審亦未必盡擬情實,容有聽糾而入實,主使而入緩者,不可枚舉,安見主使之必重於聽糾耶。
鬪毆及故殺人 一,十歳以下幼孩,因救護父母被兇犯立時斃命者,照謀殺十歳以下幼孩例,擬斬立決。
此條系嘉慶二十一年,刑部欽奉上論,恭纂爲例。
謹按。此條罪名頗重,而例文未盡詳明,究竟是故是鬪。殊難懸擬。
□謀殺十歳幼童之例,已屬過嚴,此並非謀殺,而照謀殺科斷,尤覺過重。
□殺人者死,律祗分別謀故鬪毆,並無分別死者年歳之文。即鬪殺律內金刃、他物、手足,同擬絞候,亦無區分,何獨於幼童故爲加重。況老人與幼童相等,致斃老人之案,何以亦不加重耶。
□此條以係指故殺而言。若實時毆斃,是否亦擬斬決或故殺。越日身死,應否與立時斃命同擬斬決。均應酌核。
鬪毆及故殺人 一,廣東、福建、廣西、江西、湖南、浙江等六省糾衆互毆之案,除尋常共毆謀毆,雖人數衆多,並非械鬪,及臺灣械鬪之案,仍各照舊例辦理外,如審系預先斂費約期械鬪讎殺,糾衆至一二十人以上,致斃彼造四命以上者,主謀糾鬪之首犯,擬絞立決。三十人以上,致斃彼造四命以上,或不及三十人,而致斃彼造十命以上,首犯擬斬立決。四十人以上,致斃彼造十命以上,或不及四十人,而致斃彼造二十命以上,首犯擬斬立決,梟示。如所糾人數雖多,致斃彼造一命者,首犯發極邊足四千裏充軍。二命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三命者發遣新疆,給官兵爲奴。若致斃彼造一家二、三命,主謀糾鬪之首犯,例應分別問擬斬,絞立決者,各從其重者論。其隨從下手傷重致死應行擬抵者,均各依本律例擬抵。傷人及未傷人者,亦各按本律例分別治罪,至彼造倉猝邀人抵禦,並非有心械鬪者,仍照共毆本例科罪。地方官不將主謀首犯審出究辦,及有心迴護,將械鬪之案分案辦理,該督撫嚴參,照官司出入人罪例,議處治罪。
鬪毆及故殺人 一,廣東、福建二省械鬪案內,如有將宗祠田穀賄買頂兇構釁械鬪者,於審明後,除主謀買兇之犯嚴究定擬外,査明該族祠產,酌留祀田數十畝,以資祭費,其餘田畝及所存銀錢,按族支分散。若族長郷約不能指出斂財買兇之人者。族長照共毆原謀例,擬以杖流,按致死人數毎一人加一等,罪止發遣新疆爲奴。郷約於杖六十、徒一年上,(按,郷約如何擬徒一年,並未敘明。)毎一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此二條系道光二年,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此例專爲械鬪致斃多命而設。
□臺灣械鬪並無專條。道光二年,刑部原奏內有福建省奏稱糾衆十人以上,致死一二命之首犯,照原例斬決之語。査系乾隆五十三年,籌辦臺灣善後事宜折內奏明遵辦,俟兩年後,或知畏法,再行照舊辦理。是此例原專爲臺灣械鬪而設,並非將內地械鬪之案,一併照此辦理云云,是以原奏內將臺灣械鬪一層,歸入除筆。
□有斂費約期爲械鬪,無則系尋常共毆謀毆矣。惟鬪毆門內尚有沿江濱海鳴鑼聚衆一條,亦系械鬪專例。此外自稱鎗手一條,豫省南陽汝寧一條,本門內糾衆互毆,致斃二三命以上一條,均應參看。
□豫省南陽,安徽鳳陽等處鬪毆之案,嚴於傷而略於死,此六省又嚴於死而略於傷,其沿江濱海一條,又有在此六省之外者,竊謂械鬪致斃多命之案,他省有犯,均可一例辦理,無庸爲此六省另立專條。即如輾轉糾人,數至五人以上,照原謀問擬一條,亦系雲南及江西省奏準而定例,何以並無雲南、江西省字樣耶。
□沿江濱海一條,將兩造爲首,及鳴鑼聚衆之犯,問擬滿流,是起意者以爲首論,鳴鑼者,亦應以爲首論矣。玩例內及字,可見傷人者滿徒,未傷人者滿杖加枷,均指聚衆鬪毆未致死者而言。此條已致死多命,傷人未傷人之犯,各按本律例分別治罪,是否照彼條治罪。抑仍照共毆及謀毆本律之處,未經議及。鳴鑼聚衆,及本門致斃二、三命,輾轉糾人之犯,均以原謀爲首論,此例亦未議及。
□原定之例,嚴主謀而寛從犯,下手傷多者,仍應緩決,即傷人者,亦應減本罪一等。謂既嚴懲首惡,聽從之犯均可稍從末減也。惟殺人案內,傷少而輕者,入於緩決,原屬酌量辦理。傷人者,亦得減等,不惟科罪較尋常共毆爲輕,亦與律意不符,宜其不旋踵而復改易也。
□例內預先斂費約期械鬪讎殺云云,蓋統指兩造而言,謂此造與彼造約期,兩造均系斂費糾衆,故謂之械鬪,與尋常共毆謀毆情節迥異,即科罪亦各有不同也。惟彼造倉猝抵禦,並非有心械鬪,則爲此造謀毆,而非兩造械鬪可知。例祗言仍照共毆本例科罪,是否統指兩造而言。抑系專論彼造。此造仍應以械鬪論之處,聲敘尚未明晰。例首尋常謀毆,雖人數衆多,亦不以械鬪論。如致斃人命過多,首犯應否與尋常原謀論斷之處。亦未敘明。設如此造糾衆四、五十人尋毆,彼造倉猝抵禦,各斃四命以上。以謀毆論,此造原謀決無死法。以械鬪論,此造原謀即應斬梟。至彼造倉猝抵禦,如有糾衆之人,或鳴鑼,或喊叫,是否以原謀論罪之處。出入關係甚重,尤應詳愼。似應將例首除筆刪去,修並於倉猝抵禦之內,以別於械鬪者而言,較爲分明。或改爲如無預期斂費等事,雖人數衆多,仍應以尋常謀毆論。至彼造倉猝抵禦,並非有心械鬪者,無論人數多寡,及致斃三、四命以上,均各照共毆本律問擬。
□竊謂預先斂費一層,係指賄買頂兇而言。約期械鬪讎殺等語,系統指兩造而言。謂既已定準日期,糾定人數,兩造均有主謀之人,各有械鬪之心,故不照尋常謀毆定擬。特爭鬪時,強弱情形不同,故死有多寡之不等耳。若此造糾人謀毆,不令彼造知覺,則與約期械鬪有間矣,彼造倉猝之間,聚衆抵禦,非特與械鬪不同,與謀毆亦屬有間,非特彼造不應以械鬪論,即此造亦不應以械鬪論。例意本系如此,惟是廣東等六省兇悍之徒,動輒聚衆兇鬪,以致慘殺多命,若必審出斂費約期情節,方照械鬪問擬,亦屬有名無實,轉啓多方開脫之漸。即如江西省現辦各案,何嘗有斂費約期情事,仍倶照械鬪辦理,與此例已屬不符,而又不便照尋常共毆科斷,以致例案兩岐,似不如明定項目,免致糾葛不清。
□再,尋常糾毆之案,不過謀殺一人,所糾亦不過數人而已。若糾邀四、五十人以上,與彼造兇毆,則與謀毆一人情節大相懸殊,此等糾衆之人,雖無約期斂費情事,亦應從嚴懲辦。蓋謀毆一人,不必遽有致死之心,而聚衆多人持械兇毆,即難保無殺傷多命之事。是尋常糾毆之案,其偶致斃命,或非原謀意料所及。糾衆械鬪之案,其致斃多命,已在原謀意計之中,其去謀殺情節能有幾何。此條本爲殺斃多命從嚴而設,而必添入約期斂費各層,則無此等情節,及雖有而不能究出者,即仍照尋常謀毆例定擬,試問所欲毆者,果何人耶。死者,果系原謀所欲毆之人否耶。平情而論,糾衆已至數十人,死者又至四命以上,非械鬪而何。似應特立專條,將審有預先斂費約期及賄買頂兇等情,提出另敘。有此等情節,無論兩造斃命若干,將主謀爲首之犯均問擬斬決。四命以上,加擬梟示,無此等情節,例應絞決者,改爲絞候。應斬決者,改爲絞決。應斬梟者,改爲斬決。存以俟考。
《處分則例》。
□一,愚民因事忿爭,執持器械,互相格鬪,致有殺傷者,謂之共毆。其或釁起一時,糾衆往毆泄忿,雖亦執持器械,互相殺傷,而兩造並非約期會鬪者,謂之謀毆。二者仍準照命案例開參,不在械鬪之列。如州縣官將眞正械鬪之案,諱匿不報,或改作共毆謀毆命案,分起開報者,倶革職。
鬪毆及故殺人 一,廣東省糾衆謀毆致斃人命之案,原謀應按致斃彼造人數,分別照例治罪。儻糾往之人,但被彼造致斃者,無論死者人數多寡,及彼造有無原謀,將此造起意糾往之人,照沿江濱海持鎗執棍混行鬪毆首犯杖流例,擬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條系道光三年,廣東巡撫陳中孚諮準定例。
謹按。此指廣東一省而言,似可改爲六省通例。
□六省嚴於他省,福建、廣東嚴於六省,此條廣東尤嚴於福建。
鬪毆及故殺人 一,因爭鬪擅將鳥鎗竹銃施放殺人者,以故殺論。傷人者,旗人,發寧古塔等處。民人,發雲、貴、兩廣煙瘴少輕地方充軍。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五年,將康熙年間舊例二條改定。一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議覆福建按察使史弈昂條奏定例。均載兵律私藏應禁軍器門。乾隆三十二年,將後條併入前條,修改爲一。五十三年,又分作兩條,一仍入兵律,一移於此。
謹按。殺人者,既以故殺論,則傷人者,應行加重,自不待言。
□火器致傷期親尊長,奸盜罪人火器拒捕,均照刃傷擬絞。因火器加重者,祗此二條,餘不多見。
□火器爲害最烈,一經施放殺人,即無論是否有意欲殺,均以故殺論擬斬。正與唐律以刃殺人與故殺同之意相符。乃執持金刃兇器,將人砍戳多傷,不照故殺同科,何也。若謂金刃殺人,不必均有致死之心,施放鳥鎗,豈皆有心殺人者乎。
□用金刃兇器,(如尖刀、長鎗等類)在人肚腹腰脅虛怯處所迭肆砍戳,而云非有心致死,可乎。
鬪毆及故殺人 一,凡鬪毆之案,除追毆致被迫之人失跌身死,並先毆傷人,致被毆之人回撲失跌身死,及雖未毆傷人,因被揪扭掙脫,致令跌斃者,均仍照律擬絞外,如毆傷人後跑走,被毆之人追趕,自行失跌身死,及彼此揪扭於鬆放之後,覆自行向人撲毆,因兇犯閃避失跌身死者,均於鬪殺絞監候律上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僅止口角罵詈,並無揪扭情事,因向人趕毆,自行失跌身死,及被死者撲毆閃避,致令自行失跌身死者,均照不應重律,擬杖八十。
此條系咸豐五年,四川省題汪瀧咬傷周芳祖跑走,致令追趕失跌身死,並十年,山東省孫小討勞與高於氏爭毆,致令失跌身死二案,奏準定例。
謹按。此例凡分三層,一擬絞,一減流,一擬杖。情事大略相同,罪名輕重懸殊,似宜詳愼。
□被人撲毆,萬無不閃避之理,因撲毆而失跌斃命,系屬死由自取,閃避者,有何罪名可科。被人趕毆走避,致自失跌身死者,更無論矣。因其口角肇釁釀命,故科以不應重杖。若被人揪扭,萬無不掙脫之理,致令跌斃,即擬絞罪,彼此相形,殊覺過重。若責以不應掙脫,下層亦可責以不應閃避乎。若謂人命不可無抵,下層何以又擬杖耶。平情而論,此層似在不應抵命之列。
□殺人者死,乃古今不易之法,然必實系下手殺人,方可照律擬抵。若死由失跌,已與下手殺人不同,似難遽擬抵償。惟此等情形亦有不同,如持械毆人,致人畏懼奔跑跌傷斃命,或落河或落崖之類,科以鬪殺,尚不爲苛。若向追並非向毆,或欲投人理論,或欲交還對象之類,及被揪扭掙跌,並死者追毆撲毆,失跌身死等類,概擬絞抵,似嫌太過。蓋失跌身死與自盡相等,毆打致令自盡,罪止擬軍。爭毆致令跌斃,似不應反擬絞抵。況事主被竊追賊,失跌身死,與窘迫自盡,何以不將賊犯問擬死罪,反止科滿徒耶。
□與鬪毆門因風身死一條相比,此等殊嫌太重。
屏去人服食:巻首
凡以他物(一應能傷人之物,)置人耳、鼻及孔竅中,若故屏去人服用、飲食之物而傷人者,(不問傷之輕重,)杖八十。(謂寒月脫去人衣服。飢渇之人絶其飲食。登高、乘馬,私去梯、轡之類。)致成殘廢疾者,杖一百、徒三年。令至篤疾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將犯人財產一半給付篤疾之人養贍。至死者、絞(監候)。
○若故用蛇、蠍、毒蠱咬傷人者,以鬪毆傷論。(驗傷之輕重,如輕,則笞四十。至篤疾,亦給財產。)因而致死者,斬(監候)。
此仍明律。杖八十句下,原有小注,餘系順治三年添入。
謹按。故用蛇、蠍、毒蠱咬人,此蠱字系蟲字之訛。査舊律均系蟲字,應改正。蓋毒蟲能咬傷人,毒蠱不能咬傷人也。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讀例存疑卷三十四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十 人命之三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
夫毆死有罪妻妾
殺子孫及奴婢圖頼人
弓箭傷人
車馬殺傷人
庸醫殺傷人
窩弓殺傷人
威逼人致死
尊長爲人殺私和
同行知有謀害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巻首
凡因戲(以堪殺人之事爲戲。如比較拳、棒之類。)而殺傷人,及因鬪毆而誤殺傷旁人者,各以鬪殺傷論。(死者、並絞。傷者,驗輕重坐罪。)其謀殺、故殺人而誤殺旁人者,以故殺論。(死者,處斬。不言傷,仍以鬪毆論。)
○若知津河水深、泥淖,而詐稱平淺,及橋樑、渡船朽漏,不堪渡人,而詐稱牢固,誆令人過渡,以致陷,溺死傷者(與戲殺相等。)亦以鬪殺傷論。
○若過失殺傷人者,(較戲殺愈輕。)各準鬪殺傷罪,依律收贖,給付其(被殺傷之)家。(過失謂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到。如彈射禽獸,因事投擲磚瓦,不期而殺人者。或因升高險,足有蹉跌,累及同伴。或駕船使風、乘馬驚走、馳車下坡,勢不能止,或共舉重物,力不能制,損及同舉物者。凡初無害人之意,而偶致殺傷人者。皆準鬪毆殺傷人罪,依律收贖,給付被殺、被傷之家,以爲營葬及醫藥之資。)
此仍明律。律末原有小注,餘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 一,應該償命罪囚,遇蒙赦宥,倶追銀二十兩,給付被殺家屬。如果十分貧難者,量追一半。
此條系明令,順治三年刪定。
《集解》。按明令雲,凡殺人償命者,徵燒埋銀一十兩。不償命者,徵銀二十兩。應償命而遇赦者,亦追銀二十兩。同謀下手驗數,均徵給付死者之家屬。今止存遇赦追銀一項。
謹按。徵燒埋銀起於元時,蓋明律之所由昉也。
□例專爲徵銀給被殺之家而設,與此門無干,似應移於給沒贓物門內。
《處分則例》。
□一、命案內,有應追埋葬銀兩之犯,如系力不能完,州縣官取具地鄰親族供結,詳請督撫覈實,諮部豁免。儻豁免之後,該犯有隱寄資財事發,州縣官罰俸一年。
應與此條,及下各項埋葬銀兩一條參看。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 一,收贖過失殺人絞罪,與被殺之家營葬,折銀十二兩四錢二分(其過失傷人收贖銀兩數目,另載圖內)。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順治三年刪定。原例無小注數語,乾隆五年,按定律過失殺傷人者,各準鬪殺傷罪,依律收贖,給付其家等語。例內止有收贖過失殺人之法,並無收贖過失傷人,該銀若干明文,殊難辦理。考《箋釋》。收贖過失殺人絞罪,贖銀十二兩四錢二分,即律圖內收贖雜犯絞斬五錢二分五釐之數合成。蓋縁前明錢鈔並收,故收贖圖內折銀數目,倶照前代鈔數折算。今過失傷人,亦應照過失殺人收贖銀數,按其傷人輕重,應得罪名,分別折銀收贖,付被傷之家以爲醫藥之資,因於例內註明。
謹按。唐律過失殺人者,以贖論。謂贖銅一百二十斤,亦即名例贖死罪之法,明律贖死罪行,系錢四十貫,而其時,則錢鈔兼行,以收贖之銀數合成鈔數,又以鈔八成,錢二成合成銀數,故其數如此。然命案減等,及赦宥者,追銀二十兩。留養者,亦追銀二十兩。車馬殺傷等類,追埋葬銀十兩。過失殺,照命案等一體折銀二十兩,似亦可行,又何必故爲紆迴,守此成規而不變耶。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 一,凡捕役拏賊,與賊格鬪而誤殺無干之人者,仍照過失殺人律,於犯人名下追銀十二兩四錢二分,給付死者之家。
此條系康熙十年例。
謹按。唐律,諸過失殺傷人者,各依其狀以贖論。注謂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到,共舉重物力所不制,若乘高履危足跌,及因撃禽獸以致殺傷之屬皆是。雲稱之屬者,謂若共捕盜賊,誤殺傷旁人之類皆是。此例蓋本於此。
□賊既與捕役格鬪,即屬拒捕,如將格鬪之賊殺死,自應勿論。其致誤斃無干之人,亦不科罪,原其與因鬪誤殺旁人不同也。應與本夫捉姦,誤殺旁人一條參看。
□祗言捕役而未及事主,祗言捕賊而未及捉姦,以爾時尚無此等條例也。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 一,凡因戲而誤殺旁人者,以戲殺論。擬絞監候。
此條系雍正十三年定例。乾隆三十五年改定。
謹按。以上條例,之則未免過重矣。
□鬪毆雖無殺人之心,究系殺人之事。因戲殺人,既無殺心,亦無鬪情,其致誤斃旁人,情節尤輕,原例問擬滿流,不爲無見。以戲殺本罪擬絞,未免過重。
□唐律,戲殺傷人者,減鬪殺傷二等,況因戲誤殺乎。
□六殺唯謀爲最重,故殺次之,鬪殺又次之,誤殺則出於意外,戲殺、過失均無害心,故倶不擬抵。謀故重,則戲、誤不能不從輕,其理然也。明律改誤殺爲絞罪,尚不爲苛,唯戲殺亦擬絞抵,似嫌過重。
□即以律論,祗言因戲殺傷人,及因鬪毆而誤殺傷旁人者,各以鬪殺傷論,並無因戲而誤殺旁人,亦以鬪殺論之文。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 一,凡各項埋葬銀兩,地方官照數追給取具,嫡屬收領,然後將該犯釋放,報部存案。若不給付,該犯系管押者,仍管押。系監禁者,仍監禁,勒限追給。如捏稱給付,將本犯釋放者,吿發之日,本犯不準援免,地方官一併從重議處。
此條系雍正五年定例。
謹按。此追銀給屍親收領之例,應與處分例參看。
□給沒贓物門命案內,減等發落人犯,應追埋葬銀兩,勒限一個月追完。(本系監追一年,乾隆五十三年改爲三月,道光十二年又改爲一個月)如系十分貧難者,量追一半,給付屍親收領。若限滿勘實,力不能完,將犯即行發配,督撫覈實,諮請豁免云云。
□此條則言各項埋葬銀兩,(凡威逼人致死,及弓箭車馬殺人之類。)並無量追一半,及赤貧免追之文。而上條償命罪囚,遇蒙赦宥,追銀二十兩一條,止言量追一半,亦無全行豁免之文,均不畫一。竊唯各項埋葬銀兩,系辦罪之外酌量斷給者也,命案減等埋葬銀兩,系免其死罪,衡情斷給者也。乃一則赤貧免追請豁,一則仍行監禁勒追,似不平允。原例本系一律,修改時未能周顧,是以不免彼此參差耳。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 一,命案內死罪人犯有奏準贖罪者,追埋葬銀四十兩。給屍親收領。
此條系乾隆九年,戸部議覆安徽巡撫範璨條奏定例。
謹按。從前命案內死罪人犯,本有準予贖罪之法,是以定有此例。嗣又奉有諭旨,死罪人犯,一概不準贖罪,此條即屬贅文,乃仍存例內,並未刪除,不知何故。
《漢書惠帝紀》。元年,民有罪,得買爵三十級以免死罪。應劭曰,一級直錢二千,凡爲六萬,若今贖罪入三十匹縑矣。師古曰,令出買爵之錢以贖罪。
□此贖死罪之法也,錢六萬即六十千也,以銀一兩、錢一千覈算,則銀四十兩,較昔尚減。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 一,圍場內射獸兵丁,因射獸而傷平人致死者,照比較拳棒戲殺律,擬絞監候,仍追銀給付死者之家。如系前鋒護軍、親軍領催,及甲兵等,追給銀一百兩。系跟役,追給銀五十兩。若傷而未死,前鋒等項及甲兵頭等傷者,將本犯鞭一百,罰銀四十兩。二等傷者,鞭八十,罰銀三十兩。三等傷者,鞭七十。罰銀二十兩。如系跟役,所罰銀數各減十兩,給與被傷之人。
此條系乾隆三十九年,軍機大臣欽遵諭旨,議準條例。
謹按。既照戲殺律擬絞,則問擬實抵矣。戲殺向不追給銀兩,此例似亦不應追銀給付。
□銀至一百及五十兩,爲數已多,既擬絞抵,又追銀兩,似嫌未協。下條追銀給與死者之家,蓋因問擬徒流,未辦死罪故也,參看自明。
□傷分等第,刑律並無明文,似應査照兵部例文,添註明晰,以免錯誤。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 一,凡民人於深山曠野捕獵,施放鎗箭,打射禽獸,不期殺人者,比照捕戸於深山曠野安置窩弓,不立望竿,因而傷人致死律,杖一百、徒三年。若向城市及有人居止宅舍,施放鎗箭,打射禽獸,不期殺傷人者,仍依弓箭殺傷人本律科斷。各追埋葬銀一十兩,給與死者之家。
此條系乾隆三十九年,江西巡撫海成諮興國縣民黃昌懷放鎗打麂,誤傷姚文貴身死一案,奏準定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此亦因射獸誤傷人命之例,應與上條參看。
□弓箭傷人門一條,與此相類似,應修併爲一,以免重複,說見彼門。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 一,凡過失殺人應追埋葬銀兩之犯,如有力不能交,諮請豁免者,免其着追,將該犯照不應重律,杖責發落。
此條系乾隆六十年,刑部議準,増纂爲例。
謹按。此亦無可奈何之事。唐律,奴婢有犯應徵正贓,及贖無財者,準銅二斤,加杖十,此例尚得唐律之意。
□命案內及留養人犯,應追埋葬銀兩,力不能完者,似可一律照辦。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 一,謀殺人,以致下手之犯誤殺旁人,將造意之犯,擬斬監候。下手傷重致死,及知情買藥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餘人杖一百。若執持兇器,傷罪重於滿流者,從其重者論。如下手之犯,另挾他嫌,乘機殺害,並非失誤者,審實,將下手之犯照謀殺人本律,擬斬監候。其造意之犯,照謀殺人未傷律擬徒。
此條系嘉慶五年,陝西巡撫臺布審題陳居英糾同何成,謀殺徐有才,誤殺趙學倉一案,議準定例。原例一,謀殺人而誤殺旁人之案,如系造意之犯下手致死者,照故殺律,擬斬監候。爲從不加功者,照餘人律,杖一百。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傷罪重於滿流者,仍依本毆傷律定擬。若爲從之犯下手致死者,系手足他物金刃,照同謀共毆下手傷重致死律,擬絞監候。系火器及毒藥者,仍照本例,擬斬監候。其造意之犯,照原謀擬流律,加一等,杖一百,發附近充軍。(上一層系照故殺定擬,以造意與下手倶一人故也。下一層以死非首犯所謀之人,實由下手之人致斃,故參用謀毆及故殺法也。)六年黃冊進呈後,經御史鄭簽出,奉旨交部妥議,改爲謀殺人。以致下手之犯誤殺旁人,將造意之犯擬斬監候。下手傷重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云云,嘉慶十四年改定。
謹按。《輯注》雲,按故殺無爲從者,因故而誤,罪在一人,殺則斬,傷則照鬪毆律論,適得本罪固無疑矣。若在謀殺,則同謀之人有造意、加功、不加功,及同謀不行之分。謀殺之事有已殺、已傷、已行之分。假如甲造意,與乙丙丁戊同謀殺趙,甲與戊不行,令乙丙丁夜伺趙於路而殺之,乃誤殺傷錢,乙丙加功,丁不加功,律止雲以故殺論,並不言傷。注補出仍以鬪毆論。彼造意諸人,既難不論,若照謀殺本法則太重,且與以故殺論不符,夫所謀者趙,殺傷者錢,非其所謀之人矣。其謀雖行,殺傷已誤,造意之甲,不加功之丁、不行之戊,似應照謀而已行未傷人之法。蓋所謀之人原未受傷,而行者誤有殺傷,豈非已行者哉。乙丙二人傷則照鬪毆律,分首從科之,殺則乙下手爲重,依本律論斬,丙仍照傷科罪,似合輕重之宜。又云,或謂同謀共毆,有誤殺傷旁人者,下手傷重者,自依鬪毆殺傷論矣,其元謀之人,傷則亦照鬪毆律,減一等,殺則仍照共毆律,擬流,餘人滿杖,殺傷之人雖誤,謀毆之情則一也。然殺傷既非所謀,誤者亦已抵罪,謀殺而誤者,以故殺論,則造意不照謀殺律矣,況共毆之原謀乎云云。雖系空發議論,究亦論斷允協,後遂定有毆死非其所欲謀毆之人,原謀減等擬徒之例。是死非所欲謀毆之人,原謀減等擬徒之例。是死非所欲謀毆之人,原謀不問滿流,自屬情通理順。死非所欲謀殺之人,造意者,即科駢首,似覺彼此參差。
又謀殺律注云,按誤殺律內謀殺誤殺旁人,以故殺論。注云,不言傷,仍以半毆論。夫殺照故殺,傷照鬪毆,則止坐下手殺傷之人矣,其造意與同謀之或行,或不行者,何以科之。若仍照本律已殺已傷之罪,則太重,且與以故殺論之法不符。如所謀殺者,趙甲也,而下手者,誤殺傷錢乙,則非其所謀之人,失其所謀之意,豈可加造意、同謀者已殺、已傷之罪。所被殺傷之旁人,已有下手者抵罪,而造意、同謀所欲殺之人,原未受傷,則止應照已行而未傷人科斷,似爲情法之平云云,議論最爲允當。原例以下手之人擬抵,似本於此,乃御史籤商而遽行改擬,豈未見此數條議論耶。殊不可解。
□再,査殺一家三人,律注云,若本謀殺一人,而行者殺三人,不行之人造意者,斬。非造意者,以從者不行,減行者一等論。仍以臨時主意殺三人者爲首云云。(本於《管見》、《箋釋》)蓋以造意者本欲殺一人,而行者自殺三人,則非造意者之本謀矣,故不科殺三人爲道之罪。若造意者本欲殺甲,而行者乃誤殺乙,則亦非造意者之本謀矣,乃竟科謀殺爲首之罪,彼此相衡,殊嫌未協。誤殺二、三命之例,亦系因此例而致誤,參看自明。
因謀殺而誤殺旁人,唐律並無明文。唯《疏議》或問雲,假有數人同謀殺甲,夜中匆遽,乃誤殺乙,合得何罪。答曰,此既本是謀殺,與鬪毆不同,鬪毆彼此相持,謀殺潛行屠害,毆甲誤中於丙,尚以鬪毆傷論,以其元無殺心,至死,聽減一等,況複本謀害甲,原作殺心,雖誤殺乙,原情非鬪者。若其殺甲是謀殺人,今既誤殺乙,合科故殺罪。細繹疏議之意,蓋謂謀殺,原有殺心,與鬪殺不同,雖誤殺亦應擬斬,不得照因鬪誤殺減等也。明律以故殺論,似本於此。唯均指本犯一人而言,並未牽及下手加功一語,自添入小注數語,遂致糾葛不清。若謂律文祗有以故殺論,並無以謀殺論之文,凡屬誤殺,即不應照謀律治罪。不知故殺系一人之事,謀殺則有首從之分。如下手即系造意之人,自應以故殺論。儻首從不止一人,則應照謀殺分別定擬,方無窒礙。若拘於故殺無爲從之文,謂殺死者,祗應以造意之人擬抵,設誤殺人,傷而未死,又將引用何律耶。
□律文以故殺論下有不言傷,仍以鬪毆論之注,蓋謂不照謀殺人,傷而未死定擬也。第下手者,即系造意之人,以鬪毆論尚可,按傷科罪,若首從或有數人,勢必照鬪毆律,以下手傷重者爲重罪原謀,減一等科斷,是已死者,以起意之人當其重罪,未死者又以下手之人當其重罪,律文不應如此參差。再,或用毒藥誤傷旁人未死,又將照何傷擬罪。起意及下手買藥之犯,如何定斷。不免諸多窒礙。唐律以毒藥藥人及賣者,絞。買賣而未用者,流二千里。今律買而未用者,徒三年。知情買者同罪。彼此參觀,誤殺未死之不得僅科傷罪明矣。若照謀殺人,傷而未死擬絞,不特與此注不符,亦與以故殺論之律文,互相牴牾。
□謀殺人以致下手之犯,誤殺旁人,先以下手之人擬抵,後改以造意之人擬抵,因非眞正謀殺,故不以二命抵死者一命。究有殺人之心,故坐首犯以斬罪,亦律貴誅心之意也。然所殺者,並非所謀之人,以造意之人擬抵,下手之人,親行殺人之事,反無死法,似嫌未盡允當。
□謀殺之事不一,或下毒於酒食,或乘人之不防,或在中途,或在黒夜,或辨認不清,是以有誤殺旁人之事。如姦夫因奸起意,謀殺本夫,以致下手之犯,誤殺旁人。或下手者,亦系姦夫。或死系本夫之父母,如何科斷。況案情百出不窮,有本欲謀殺尊長,而下手之犯,誤及卑幼者。有本欲謀殺卑幼,而下手之犯,誤及尊長者。有謀殺旁人,而誤及親屬者,似未可執一而論也。均以起意之人擬抵,未免諸多窒礙。
□再,謀殺之案,容有殺一人,而二、三人倶行加功者,若誤殺旁人,自應不分傷之輕重,倶擬流罪矣。夫同謀共毆人致死,不論死者是否欲毆之人,下手傷重者,均應擬絞,況明明有謀殺之心,死者又系伊下手致斃,反擬流罪,可乎。至首犯雖造謀殺之意,然謀殺者甲,而下手者誤及於乙,則非所謀殺之人矣。同謀共毆案內,死非所欲謀毆之人,尚得由流罪上減等擬徒,死者但系謀殺,即不問是否所欲謀殺之人,一律擬斬,彼此相形,亦覺太過。檢査雍正九年五月,刑部議覆湖撫題公安縣民陳幺女與許正迥通姦,同謀毒殺本夫劉家兆,誤毒張維善身死一案,(幺女起意,正迥買毒藥,交給幺女作粑二個,給與家兆,家兆與張維善分食,家兆毒輕,未死,維善被毒,殞命。)將陳幺女比照因奸謀殺本夫,傷而不死,姦婦依謀殺本夫已行律,斬決。許正迥系同謀買藥,欲殺親夫不死,而誤殺旁人,律例內亦無謀殺爲從,而誤殺旁人之正條,應將許正迥比照謀殺人從而加功律,擬絞監候。是未定此例以前,已有將下手之人擬絞成案,況《輯注》已詳晰言之乎,平情而論,似仍以原定之例爲是。
□下手加功系親行殺人之事,是以擬絞。若知情買藥,則與下手加功情節迥殊,以加功論似嫌過重。假如有親手和藥,及在酒食內下毒,並用藥灌入人口內者,又將如何加重耶。
再査,此案,系嘉慶五年奏準,六年進呈黃冊。是年修改添纂之例最多,而獨於此條另生他議,刑部亦即遵照改正,究竟御史因何簽出。刑部因何不行分辨之處。事隔多年,無從悉其原委。以意窺測,多系出於私情,或系同事之人有意傾軋,藉公濟私,均不可定。不然,原奏本極明晰,例文亦甚平允,乃必作此翻案文字,果何爲也。即如道光四年刑部審辦文元毆死胞侄伊克唐阿,其弟奇理繃阿幇毆,傷輕,照毆死胞兄律,擬斬立決,仍夾籤聲請,本無錯誤,經御史萬方庸奏參,另立幇毆傷輕止科傷罪條例。後十四年,復經御史兪焜條奏,又改爲仍照本律問擬斬決,並將例文修改在案,前後互相岐異,當必有說,但彼條有人復奏,是以刑部得照律更正此條,已及百年,無人議及,是以迄今仍相沿未改。然自改例以來,毎年辦理命案,總不下數千起,從未見有此等件,蓋亦知此例之未甚妥協也。可見言官條奏事件,多非因公,而徒紛亂用章,以便私圖,其識見反出幕友之下,殊可恨亦可笑也。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 一,子孫過失殺祖父母、父母及子孫之婦過失殺夫之祖父母、父母,定案時,仍照本例問擬絞決。法司核其情節,實系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到,與律注相符者,准將可原情節,照服制情輕之例,夾籤聲明,恭候欽定,改爲擬絞監候。至妻妾過失殺夫,奴婢過失殺家長,亦照此例辦理。
此條系嘉慶五年,刑部奏請定例,十一年修改。道光二十三年改定。
謹按。過失乃六殺中最輕者,雖子孫之於父母,律亦僅止擬流,乾隆九年,因妻過失殺夫律內,罪名未能明晰,故比照子孫過失殺祖父母律,擬以滿流三十一年,改爲絞立決。蓋因奴婢過失殺家長,既定爲絞決,此項亦改爲絞決,系屬連類而及之意。至奴婢絞決之例,又因乾隆二十八年,山西省鄭凌放鎗,誤傷繼母身死一案,欽奉諭旨,定擬絞決。奴婢與子孫事同一律,未便辦理兩岐,故亦擬以絞決也。嘉慶四年,直隸民婦張周氏誤毒伊夫身死一案,刑部以該氏究系出於無心,現奉有諭旨,一切案件無庸律外加重,將該氏改爲滿流,並將子孫奴婢均照本律,改爲滿流,通行在案。五年,審辦崔三過失殺伊父身死一案,刑部以所犯較鄭凌情節爲輕,而又未便遽行擬流,仍照例擬以絞決,夾籤聲請減等,並提出彈射禽獸,投擲磚瓦二項,以是否耳目所可及,分別定擬,纂爲專條,亦在案。嘉慶十一年,又以隨本減流,未免太寛,改爲照服制情輕之例,夾籤請改絞候,將前例分別是否耳目所可及之處,一併節刪。道光二十三年,又因廣西省民婦乃陳氏用藥毒鼠,誤斃伊姑一案,添入子孫之婦過失殺夫之祖父母、父母一層,此例文畸輕畸重之原委也。夫過失殺父母律,止擬流,故期親,尊長、尊屬得減一等擬徒。例既將子孫等改擬死罪,而期親仍從其舊,功服以下尊長,既同凡人一體論贖,殊嫌參差。蓋律本繫一線,例則隨時纂定,不能兼顧。且有明知其非,而不敢更動者。即如在內太監逃出索詐者,照光棍例治罪,系康熙年間定例。道光二十八年,又定有在逃太監在外滋事,犯謀故鬪毆殺等案,各照本律例,分別問擬,金刃傷人者,發黒龍江爲奴之例,一寛一嚴並存,例內刑章安能畫一耶。
再,奴婢過失殺主律,應擬絞。子孫過失殺祖父母律,應擬流。妻妾及期親卑幼則律應擬徒,各有取義,自唐以迄本朝,並無他說。至乾隆二十八年,忽將子孫一層,改爲絞決,遂不免諸多參差。欲歸畫一,其惟專用律文爲可,不然,律應絞候者,改爲立決,律應擬流者,亦改爲立決,已屬輕重失平,而律應擬徒者,一改絞決,一仍擬徒,相去不尤覺懸絶乎。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 一,凡謀故鬪毆而誤殺其人之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孫一命,均依謀故鬪殺各本律科罪。其因謀殺人而誤殺一命案內,從犯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條系乾隆二十七年,貴州巡撫周人驥審題蘇光子與呉紹先扭結,誤傷其子呉長生身死,附纂爲例。四十八年修改,交移入鬪毆及故殺人門內。嘉慶十九年、二十年改定,復移歸此門。
謹按。此例祗言祖孫父子,後又添入母與妻女,而兄弟叔侄及有服親屬均未議及,有犯,礙難援引。有司決囚等第門內,以期服爲斷,而半毆及故殺人門原謀一條,則有服親屬倶在其內,似嫌參差。
□謀殺而誤殺其人之祖父等類,其與殺死本人止差一間,既依謀殺本律科罪,自應分別首從問擬斬絞,仍將下手之犯仍問流罪,似未允協。因謀誤殺旁人不以二命抵死者一命,尚可謂律有以故殺論之文,此例既明言依謀殺科罪,從犯仍擬流罪,又照何條辦理耶。
□甲乙丙三人同謀殺丁,甲不行,乙下手,誤殺丁之父母妻子一命,丙同行,未下手,依謀殺本律科罪。甲造意,應斬,乙下手加功,應絞。丙不加功,應流。此例既以甲擬斬,是已科以造意之罪矣。爲從下手之犯,僅問流罪,不照加功擬絞,殊與律意不符,亦屬自相矛盾。若謂案系誤殺,與眞正謀殺不同,惟既特立依謀殺本律科罪專條,既與謀殺其人無異,何得另生枝節。且祗言從犯擬流,是否分別加功,不加功之處亦未敘明,尤屬含混。
□殺死一命,從犯既問滿流,則殺死二命、三命,既不能加入死罪,顯與依謀殺一律科罪之例亦不符。
□誤殺旁人之例,本不可以爲訓,乃因彼條,而數條因之倶誤,殊嫌參差。然此尤指凡人而言也。若親屬親卑相犯,以致誤殺,更難科罪。即如向弟侄及例不應抵之卑幼行毆,誤斃弟侄之妻,或向弟侄之妻爭毆,誤斃弟侄,如何科罪,殊多窒礙。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 一,凡因毆子而誤傷旁人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謀殺子而誤殺旁人,發近邊充軍。其因毆子及謀殺子而誤殺有服卑幼者,各於毆故殺卑幼本律上減一等。若誤殺有服尊長者,仍依毆故殺尊長,及誤殺尊長各本律本例問擬。
此條系道光四年,陝西巡撫盧坤題鍾世祥,因擲打伊子,誤傷孫泳幅子身死一案,纂定爲例。
謹按。誤殺平人,情形不一,有因鬪而誤者,有因謀故而誤者,有因捕賊捉姦而誤及打射禽獸而誤者,並有過失殺死者,原無一概抵償之理。父毆殺謀殺其子,不過問擬徒杖,因此誤斃人命擬絞,固覺太重,即擬以軍流,亦嫌未得其平,酌擬徒罪,已足蔽辜。如謂死者究系平人,不可無人抵償,彼捕役拏賊,誤斃平人,及過失所殺之人,又何嘗有人抵償耶。捉姦誤殺旁人一條,已經錯誤,此則一誤再誤矣。應參看。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 一,瘋病之人,其親屬鄰佑人等容隱不報,不行看守,以致瘋病之人自殺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致死他人者,照知人謀害他人不即阻擋首報律,杖一百。如親屬鄰佑人等已經報明,而該管官不嚴飭看守,以致自殺,及致殺他人者,倶交部議處。
此條系雍正九年刑部議準定律。乾隆三十二年刪定。
謹按。謀故鬪殺人,罪及兇手足矣,並不波及親屬鄰佑,且地方官亦無處分。瘋病殺人,則累及親屬,累及鄰佑,並罪及地方官,何也。應參看《處分則例》。
□患瘋之人,未必盡有殺人之事,其偶致殺人,亦屬意料所不及,若必責令報官鎖錮,似非情理。如謂預防殺人起見,不知此等科條,萬難家喩戸曉,不幸而遇此事,即科滿杖之罪,殊嫌未妥。設尊長患瘋,而責卑幼以報官鎖錮,更屬難行之事。從前瘋病殺人,系照過失殺收贖,並不擬抵。且因系殺死一家四命重案,是以責令親屬鎖禁甚嚴,後改爲絞罪,則與鬪殺無異。三命以上,且有問擬實抵者,似可無庸罪及親屬人等也。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 一,瘋病之人,如家有嚴密房屋,可以鎖錮的當,親屬可以管束,及婦女患瘋者,倶報官,交與親屬看守,令地方官親發鎖■【金靠】,嚴行封錮。如親屬鎖禁不嚴,致有殺人者,將親屬照例嚴加治罪,如果痊癒,不發報官驗明取具,族長地鄰甘結,始準開放。如不行報官,及私啓鎖封者,照例治罪。若並無親屬,又無房屋者,即於報官之日,令該管官驗訊明確,將瘋病之人嚴加鎖錮監禁,具詳立案。如果監禁之後,瘋病並不舉發,俟數年後,診驗情形,再行酌量,詳請開釋,領回防範。若曾經殺人之犯到案,始終瘋迷,不能取供者,即行嚴加鎖錮監禁,不必追取收贖銀兩。如二、三年內偶有病癒者,令該地方官訊取供招,出結轉詳,照覆審供吐明晰之犯,依鬪殺律擬絞監候,入於秋審緩決,遇有査辦死罪減等恩旨,與覆審供吐明晰之犯,一體査辦,如不痊癒,即永遠鎖錮,雖遇恩旨,不準査辦。若鎖禁不嚴,以致擾累獄囚者,將管獄有獄官嚴加參處,獄卒照例嚴加治罪。地方官遇有瘋病殺人之案,呈報到官,務取被殺之事主切實供詞,並取鄰佑地方確實供結,該管官詳加驗訊。如有假瘋妄報,除兇犯即行按律治罪外,將知情捏報之地方鄰佑、親屬人等,照隱匿罪人知情者,減罪人一等律問擬。
此條系乾隆二十七年,刑部奏準,並三十一年,議覆四川按察使石禮嘉條奏,並纂爲例。道光二十六年改定。
《後漢書陳寵傳》寵子忠,又上除蠶室刑,解臧吏三世禁錮。狂易殺人。母子兄弟相代死,聽,赦所代者。事皆施行。範氏論以爲其聽狂易殺人,開父子兄弟相代死,斯大謬矣。是則不善人多幸,而善人常代其禍,進退無所據也。
謹按。因瘋斃命,非特無謀故殺人之心,亦並無口角爭鬪之事,不得謂之謀故,又何得謂之鬪殺。舊例所以照過失殺定擬也。然親手殺人而擬以過失,似未甚允,宜其不久而又更改也。
□瘋病殺人,律無明文,康熙年間,始定有追取埋葬銀十二兩四錢二分之例。蓋照過失殺辦理,即後漢所謂狂易殺人得減重論之意也。(狂易謂狂而易性也)《王子侯表》。樂平侯訴以病狂易,免。師古曰,病狂而改易其本性也。又《御覽》引《廷尉決事》。河內民張太有狂病,病發,殺母弟,應梟首,遇赦,謂不當除之,梟首如故。
□親屬律得容隱,祖父雖實犯罪名,尚不科子孫以隱匿之條,一經染患瘋病,即預防其殺人,責子孫以報官鎖錮,違者,仍行治罪,似非律意。不報官鎖錮,以致瘋犯殺人,故照例擬杖一百。若並未殺人,似無罪名可科。不報官鎖錮,及私啓鎖封之親屬人等,亦云照例治罪,究竟應得何罪之處。亦未敘明。至無親屬,又無房屋即行監禁鎖錮,尤爲不妥。輕罪人犯沿不應監禁,此等瘋病之人,有何罪過而嚴加鎖錮,監禁終身,是直謂瘋病者斷無不殺人之事矣,有是理乎。因有瘋病殺人之案,遂將瘋病之人,一概恐其殺人,定爲此例,是因一人而波及人人,而其實爲萬不可行之事,此例亦屬虛設。
□此門祗有因瘋殺人,並無因瘋傷人未死之文,以死既照過失殺定擬,傷亦應照過失傷科斷,仍行照例監禁,故鬪毆門內載明,若果有瘋疾,依過失傷人例收贖,給付被傷之人等語。此門條例將瘋病殺人者,改爲鬪殺,刪去收贖銀兩一層,而彼處傷人者,仍照過失傷收贖,如有因瘋金刃傷人,或兇器傷人未死之案,即不能不照彼例辦理,殊嫌參差。儻受傷之人死在保辜限外,或應擬流,或應擬徒,又將照何律科斷。再或瘋病二人同場殺死一人,將以何人照鬪殺擬抵。情法至此而倶窮,辦案者不能不代爲捏飾矣。
□此條似應大加刪改,遇有瘋病殺人之案,究明有無捏飾云云,(照下條)始終瘋迷者,永遠監禁。供吐明晰者,照鬪殺定擬。(二三年後亦准此。)刪去報官鎖錮一層,較爲允當,至恭逢恩旨査辦,向有定章,隨時可以奏請,亦無庸敘入例內,後半截所云,與下條訊取屍親甘結云云,應修並一處,以省煩冗。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 一,凡婦人毆傷本夫致死,罪幹斬決之案,審系瘋發無知,或系誤傷,及情有可憫者。該督撫按律例定擬,於案內將並非有心干犯各情節分晰敘明。法司會同核覆,援引嘉慶十一年段李氏案內所奉諭旨具題仍照本條擬罪,毋用夾籖。內閣核明,於本內夾敘說帖,票擬,九卿議奏,及依議斬決。雙籖進呈,恭候欽定。
此條系咸豐二年,遵照嘉慶十一年上諭,恭纂爲例。
謹按。與過失殺夫一條參看。
□妻過失殺夫,準夾籤聲請,妻因瘋殺夫,則由內閣票擬雙籤,不準夾籤。同一量改監候之案,似不畫一。蓋過失本系由徒罪改爲絞罪,毆殺本系斬罪故也。惟因瘋至斃期功尊長之案,何以亦準夾籤耶。若如刑部覆奏,以服屬三年爲準,父母亦三年服也,過失殺仍準夾籤,抑又何也。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 一,瘋犯殺人,永遠鎖錮。若親老丁單,例應留養承祀者,如病果痊癒,令地方官診驗明確,加結具題核釋,仍責成地方官飭交犯屬領回,嚴加防範,儻復病發滋事,親屬照例治罪,本犯永遠監禁,不準釋放。出結之地方官,照例議處。
此條系嘉慶六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此條系瘋病殺人,分別留養承祀之例。
□永遠鎖錮,系乾隆年間定例,嘉慶十六年改爲監禁,五年以後,瘋病不復舉發,題請留養承祀等因,纂爲條例,與此條重複。但彼條有問擬斬絞字樣,自係指供吐明晰而言,較此條頗覺詳晰,似應將此條刪並於彼例之後。則始終瘋迷者,仍行永遠鎖錮。覆審吐供明晰者,分別年限,准予査辦,以省煩複,而免岐誤。瘋病殺人,事或間有,然亦有案本奇異,不能形諸公牘,不得不以瘋病完結者,嘗閱小說內載有無情無理之案,而斷以爲崇,刑律無遇崇之條,不能聲說。然兵部則例內有兵丁遇崇自盡,照病故例一體賞恤之語,則刑律雖無他例,自可援以爲證。即如婦女羞忿自盡,準用禮例請旌,均爲朝廷定例,司讞者何甘心扭捏而不敢比引耶。
□瘋病殺人之犯,從前治罪甚寛,而鎖禁特嚴,近則治罪從嚴,而鎖禁甚寛,殊覺參差。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 一,瘋病殺人,問擬死罪,免句。永遠監禁之犯,病癒後遇有恩旨,例得査辦釋放者,除所殺系平人,仍照舊辦理外,若卑幼致死尊長,及妻致死夫,關係服制者,仍永遠監禁,不準釋放。
此條系嘉慶十三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
謹按。與下致斃平人非一家二命一條參看。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 一,凡瘋病殺人之案,總以先經報官,有案爲據。如診驗該犯始終瘋病,語無倫次者,仍照定例,永遠鎖錮。若因一時陡患瘋病,猝不及報,以致殺人,旋經痊癒,或到案時雖驗系瘋迷,迨覆審時,供吐明晰者,該州縣官審明,即訊取屍親切實甘結,敘詳諮部,方準擬以鬪殺。如無報案,又無屍親切結,即確究實情,仍按謀故各本律定擬。(按,與上假諷妄報一條語意相類。)至所殺繫有服卑幼,罪不至死者,不得以病已痊癒,即行發配,仍依瘋病人例,永遠鎖錮。
此條系嘉慶七年,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瘋病殺人,向系照過失殺辦理,是以取結敘詳諮部,並不具題。後改照鬪殺,即無諮結之理,近年倶照命案具題,歸入秋審辦理,此處似應修改,並與上依鬪殺律擬絞監候秋審入於緩決一條參看。
□改過失殺爲鬪殺,意似從嚴,而始終瘋迷者,則仍永遠鎖錮。覆審供吐明晰者,雖擬絞而仍有査辦之時,是擬鬪殺者較輕,而照過失者反重矣。
□方準擬以鬪殺,謂無論如何情形,均以鬪殺論也。(與下謀殺句相對。)總系防裝捏之意,唯方準句究嫌無根。
□仍按各本律例定擬,謂不照過失殺辦罪也。然不以殺人時是否實系因瘋爲憑,而以覆審時供吐明晰爲斷,似嫌未允。
□毆死卑幼較毆死平人爲輕。所殺系平人,尚準査辦減等。所殺系卑幼,仍行永遠鎖錮,似未平允。縁爾時並無監禁五年准予査辦之例故也。似應酌改爲監禁五年以後,瘋病不覆舉發,即行發配。如遇恩旨,照平人一體査辦。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 一,瘋病殺人,除平人一命仍照例分別辦理外,若致斃平人非一家二命者,擬絞監候,秋審酌入緩決。其連殺平人非一家三命以上,及殺死一家二命者,均擬絞監候。殺死一家三命以上者,擬斬監候,秋審倶入於情實。儻審系裝捏瘋迷,仍按謀故鬪殺一家二、三命,各本律例問擬。
此條系乾隆四十一年,吏部會同刑部,議覆都察院左都御史崔應階條奏定例。道光四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瘋病殺人,向系照過失殺問擬,雖連斃多命,並無加重治罪之文。是以雍正九年,四川民韋巨珍,因瘋殺死鄧仕聖一家四命,乾隆十八年,廣西省徐幗折因瘋殺死黃氏等一家四命,均系照過失殺問擬。三十一年,四川按察史石嘉禮請將因瘋殺死三人以上,及一家三命者,各按律問擬,經刑部議駁在案。迨四十一年,議覆左都御史崔應階條奏,始將連斃二命者,擬以絞候。道光四年,又將非一家二命以上,及一家二命者,擬絞。一家三命者,擬斬。倶入於秋審情實,與前例遂大相懸殊。刑法果有一定耶。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 一,因瘋致斃期功尊長尊屬一命,或尊長尊屬一家二命,內一命系兇犯有服卑幼,律不應抵。或於致斃尊長尊屬之外,覆另斃平人一命,倶仍按致死期功尊長尊屬本律問擬,準其比引情輕之例,夾籤聲請,候旨定奪。若致斃期功尊長尊屬一家二命,或二命非一家,但均屬期功尊長尊屬。或一家二命內,一命分屬卑幼而罪應絞抵。或於致斃尊長尊屬之外,復另斃平人二命,無論是否一家,倶按律擬斬立決,不準夾籤聲請。
此條系道光二十五年,刑部議覆陝甘總督富呢楊阿題,奏安縣民李進朱因瘋毆死胞兄李朱糞兒等一案,奏準定例。同治九年改定。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 一,凡瘋病殺人問擬斬絞監候之犯,除死系期功尊長尊屬,並連斃平人一家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應入情實各犯毋庸査辦外,其餘應入緩決人犯,如果到案後病癒,監禁五年後,不復舉發,遇有親老丁單,或父母已故,家無次丁,該管官飭取印甘各結,題請留養承祀。儻釋放後,復行滋事,將出結之地方官,並鄰族人等,分別議處懲治。本犯仍永遠監禁,雖病癒,不準再予釋放。
此條系嘉慶十六年,刑部議奏定例。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與上永遠鎖錮一條,似應修併爲一,除筆亦應刪除。
瘋病殺人,唐律無文。(《後漢書陳忠傳》奏,狂易殺人,得減重論。範氏極論其謬,唐律不着其法,其以此乎。可見古人立法,倶有所本。)明律亦不載,有犯,即照人命擬抵,無他說也。康熙年間,始有照過失殺之例。雍正、乾隆年間,又定有照鬪殺擬絞之例。此外,二命有例,三命以上有例,尊長卑幼莫不有例,例文愈煩,案情益多矣。第本犯照過失殺收贖,嫌於太輕,是以罪及親屬人等,後經改爲絞罪,且有秋審入於情實者,是本犯已經實抵,親屬人等即不應再科罪名。
殺名有六,謂謀故、鬪、戲、誤及過失也,自唐已然。加以瘋病殺,則殺有七矣。再加以擅殺,則殺有八矣。均與唐律不符。
再,唐律祗言鬪毆誤殺旁人,而無因謀故誤殺之文,從謀故各有本律故也。明律添入,便覺糾葛不清。而後來例文益復畸輕畸重,不特謀殺一條未盡允協,即故殺一層亦系絶無之事,殊覺無謂。唐例無,而明律所増者,多系此類,參看自明。
夫毆死有罪妻妾:巻首
凡妻妾因毆罵夫之祖父母、父母,而夫(不吿官,)擅殺死者,杖一百。(祖父母、父母親吿,乃坐。)若夫毆罵妻妾,因而自盡身死者,勿論。(若祖父母、父母已亡,或妻有他罪不至死,而夫擅殺,仍絞。)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
謹按。明律並無小注。《瑣言》曰,妻妾毆罵夫之祖父母、父母,是有應死之罪者,其夫不吿官司,而擅殺之,爲父母而毆死妻妾,父母重而妻妾輕,故杖一百,不吿官小注,即本於此。
條例
夫毆死有罪妻妾 一,妻與夫口角,以致妻自縊無傷痕者,無庸議。若毆有重傷縊死者,其夫杖八十。
此條系雍正三年定例。
夫毆死有罪妻妾 一,凡妻妾無罪被毆,致折傷以上者,雖有自盡實跡,仍依夫毆妻妾致折傷本律科斷。
此條系律後總注,乾隆五年另纂爲例。
《箋釋》按,夫毆妻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減凡人二等,妾又減二等。然則毆至折傷以上者,雖有自盡實跡,亦當依律科斷,不得勿論矣。總注蓋本於此。
謹按。律言毆傷有罪妻妾,致令自盡,故予以勿論。例言毆傷無罪妻妾,致令自盡,難以勿論,蓋系仍科傷罪之意。《瑣言》雲,若夫毆罵妻妾,因而自盡,不由毆傷身死者,勿論。若有他罪不至死,而夫擅殺之者,仍問毆妻至死律。若毆妻至折傷以上,雖自盡仍問毆罪,減凡人二等。蓋自盡雖由於妻,而毆至折傷,則其夫亦有罪矣。與《箋釋》及總注相符。而上條之杖八十,則無此語。
□此條仍依夫毆妻妾,至折傷本律科斷。如毆至殘廢、篤疾,則應分別問擬徒罪。上條毆有重傷,止杖八十,彼此相較,殊不畫一,有犯礙難援引。究竟何項方爲重傷之處,例未指明,設如與妻因事口角,用刀將其砍傷,或用他物及手足毆傷,致妻自縊身死,依上條定擬,則倶應杖八十,照此條科斷,則刃傷應擬徒一年,他物手足傷,則勿論矣。再,如毆折一指一齒,二條均無窒礙。毆折二指二齒,則不免參差矣。又按,下威逼人致死條例雲,尊長犯卑幼,各按服制照例科其傷罪,蓋科以折傷以上之本罪也。與此處總注亦屬相同。彼處《輯注》謂期親可以弗論,大功以下似宜分別科以不應。此例之杖八十,或即本於《輯注》之說,然究不免互相參差。
殺子孫及奴婢圖頼人:巻首
凡祖父母、父母故殺子孫,及家長故殺奴婢,圖頼人者,杖七十、徒一年半。
○若子孫將已死祖父母、父母、奴婢、僱工人將家長身屍(未葬),圖頼人者,杖一百,徒三年。(將)期親尊長杖八十、徒二年。(將)大功、小功、緦麻,各遞減一等。若尊長將已死卑幼及他人身屍,圖頼人者,杖八十。(以上倶指未吿官言。)
○其吿官者,隨所吿輕重,並以誣吿平人律(反坐)論罪。
○若因(圖頼)而詐取財物者,計贓準竊盜論。搶去財物者,準白晝搶奪論,免刺。各從重科斷。(圖頼罪重,依圖頼論。詐取搶奪罪重,依詐取、搶奪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殺子孫及奴婢圖頼人 一,有服親屬互相以屍圖頼者,依幹名犯義律。
此條系明律《箋釋》之語,順治三年纂定。
謹按。律祗言將尊卑死屍圖頼旁人之罪,其親屬圖頼,並無明文,故纂定此例。惟律系分別已、未吿官,例統言幹名犯義,如未吿到官,確難援引。蓋未經吿官,在凡人,既不科以誣吿之罪,在親屬,亦難科以幹名犯義之條。以尊長死屍頼人,較之以卑幼死屍頼人爲重,而以祖父母,父母屍身頼人,較之期功、緦麻尊長爲尤重。誣吿親屬尊長較卑幼爲重。期親較功、緦爲更重,兩律各不相侔。如以尊長之屍圖頼尊長,卑幼之屍圖頼卑幼,尚可照此律比附定擬。若以尊長之屍圖頼卑幼,或以卑幼之屍圖頼尊長,科罪必多參差。蓋以尊長之屍爲重而圖頼者,究系卑幼,以卑幼之屍爲輕,而圖頼者究系尊長。且下條殺子孫等圖頼人者,無論凡人尊卑親屬。具擬軍罪,已不照幹名犯義律科罪矣。與此條亦屬參差。
殺子孫及奴婢圖頼人 一,妻將夫屍圖頼人,比依卑幼將期親尊長圖頼人律。若夫將妻屍圖頼人者,依不應重律。其吿官司詐財搶奪者,依本律科斷。
此條系明律《箋釋》之語,順治三年纂定。
殺子孫及奴婢圖頼人 一,故殺妾及子孫、侄、侄孫與子孫之婦,圖頼人者,無論圖頼系凡人及尊卑親屬,倶發附近充軍。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原例故殺妻妾,及弟、妹、子、孫、侄、侄孫與子孫之婦,圖頼人者,倶問罪。屬軍衛者,發邊衛。屬有司者,發附近,各充軍。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輯注》。此與上二條皆補律之未備。但律內故殺子孫圖頼之罪,止徒一年,此即充軍,輕重懸絶如此,豈惡其圖頼而殘骨肉,故與弟妹等並論耶。
謹按。子孫奴婢照本律祗加一等,此則由徒罪改爲充軍矣。
□問罪者,問擬徒罪也。充軍者,加重改軍也。明例如此者甚多。然不論凡人尊卑親屬,一體擬軍,似嫌無所區別。嘉慶六年修例按語,議論亦無依據,究竟是否已、未吿官,並未敘明。誣吿人死罪未決律止擬流加徒,並非誣吿即擬充軍也。此明例之過於嚴肅者。
殺子孫及奴婢圖頼人 一,無頼兇棍,遇有自盡之案,冒認屍親,混行吵鬧毆打,或將棺材攔阻打壞,抬去屍首,勒指行詐者,均杖一百、枷號兩個月。若該管地方兵役知而不拏者,各照不應重律治罪。
此條系康熙五十二年,刑部題準定例。乾隆五年増定。
謹按。此等情節與兇惡棍徒何異,彼擬充軍,而此止枷、杖,未免參差。且指明無頼兇棍,何以與彼條輕重懸殊也。斷獄門內籍命打搶一條雲。刁悍之徒,籍命打搶,照白晝搶奪擬罪,勒索私和,照私和科斷,似應移入彼門。
殺子孫及奴婢圖頼人 一,凡兄及伯叔謀奪族人財產,故殺弟侄,圖頼被致詐之家,復有毆故殺尊長,釀成立決重案者,除罪犯應死,悉照各本例定擬外,其罪應軍流者,既照兄及伯叔因爭奪弟侄財產故行殺害例,擬絞監候。至被詐之家財產或無人承管,不得以爭奪者之後繼嗣承受。
此條系乾隆五十年,湖南巡撫陸題幹川廳苗民張應琳商同張田氏,謀死侄女張孫女,圖頼張學能,致張學能謀殺堂伯母張章氏,互相圖頼一案,欽奉諭旨,纂輯爲例。
謹按。此等案件甚少。
□故殺胞弟例,改絞罪。故殺侄圖頼例,亦改充軍,即無流罪名目矣。罪應軍流句,未甚明晰。
□兄及伯叔云云,此舊例也,後又經修改矣。
殺子孫及奴婢圖頼人 一,將父母屍身裝點傷痕,圖頼他人,無論金刃手足他物成傷者,倶擬斬立決。
此條系嘉慶二十一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
謹按。與譭棄父母死屍一條參看。
弓箭傷人:巻首
凡無故向城市及有人居止宅舍放彈、射箭、投擲磚石者,(雖不傷人,)笞四十。傷人者,減凡鬪傷一等。(雖至篤疾,不在斷付家產之限。)因而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所傷系親屬,依名例律,本應重罪,而犯時不知者,依凡人論,本應輕者,聽從本法。仍追給埋葬銀一十兩。)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原律首句系凡故(非因事而故意之謂),向城市,律末小注,無仍追給埋葬銀一十兩句。雍正三年,以故字不甚明顯,改爲無故)並刪去故字下小注。乾隆五年,按總注內載仍追給埋葬銀一十兩,因増入律注。
謹按。雍正三年,黃冊總注云,傷人減鬪傷一等,雖至篤疾不斷財產者,以其原非毆傷故也。因傷而致死者,止坐滿流,亦不追埋葬銀兩。《箋釋》亦云,此致死之罪,不追埋葬銀,以殺害非在眼前,又非馳驟車馬之比也。乃五年刻本總注改爲仍追埋葬銀兩,未詳其故。乾隆五年按語,蓋據刻本總注而言也。
條例
弓箭傷人 一,凡鳥鎗竹銃向城市及有人居止宅舍施放者,雖不傷人,笞四十。誤傷人者,減湯火傷人律一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在深山曠野施放,誤傷人者,減湯火傷人律二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皆追徵埋葬銀一十兩。
此條系嘉慶六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此自係指捕打禽獸而言,援引之案,一系放鎗打獐,一系放銃打雀,均非無故施放。査誤殺門深山和野捕獵一條,系乾隆三十九年,江西興國縣民黃昌懷放鎗打麂,誤傷姚文貴身死案內纂定之例,與此例大略相同。彼條專言深山曠野,此條專言城市宅舍,是以顯示區別耳。特此條專言鎗銃,彼條兼言鎗箭,且此處多湯火傷一層,彼處未言,似應修併爲一。
車馬殺傷人:巻首
凡無故於街市、鎮店馳驟車馬,因而傷人者,減凡鬪傷一等。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無故)於郷村無人曠野地內馳驟,因而傷人(不致死者,不論。)致死者,杖一百。(以上所犯)並追埋葬銀一十兩。
○若因公務急速而馳驟,殺傷人者,以過失論。(依律收贖,給付其家。)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車馬殺傷人 一,凡騎馬掽傷人,除依律擬斷外,仍將所騎之馬給與被碰之人。若被碰之人身死,其馬入官。
此條系康熙五十五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過失殺人案內,並不將馬追給。且既科罪,追銀已足蔽辜,又將馬入官,義無所取。身死者,其馬入官。掽傷者,給被碰之人,尤嫌參差。
庸醫殺傷人:巻首
凡庸醫爲人用藥、針刺誤不如本方,因而致死者,責令別醫辨驗藥餌、穴道,如無故害之情者,以過失殺人論。(依律收贖,給付其家。)不許行醫。
○若故違本方,(乃以)詐(心)療(人)疾病,而(増輕作重,乘危以)取財物者,計贓準竊盜論。因而致死,及因事(私有所謀害),故用(反證之)藥殺人者,斬監候。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庸醫殺傷人 一,凡端公道士及一切人等,作爲異端法術、(如圓光畫符等類,)醫人致死者,照鬪殺律擬絞監候。未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爲從,各減一等。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原載禮律禁止師巫邪術門,雍正三年修改,嘉慶五年改定,並移入此門。
謹按。與禁止師巫邪術各條參看。
窩弓殺傷人:巻首
凡打捕戸於深山、曠野猛獸往來去處,穿作坑穽及安置窩弓,不立望竿及抹眉小索者,(雖未傷人,亦)笞四十。以致傷人者,減鬪殺傷二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追徵埋葬銀一十兩。(若非深山曠野,致殺傷人者,從弓箭殺傷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増修。
謹按。律末小注,本於《箋釋》。
威逼人致死:巻首
凡因事(戸婚、田土、錢債之類)威逼人致(自盡)死者,(審犯人必有可畏之威。)杖一百。若官、吏、公使人等,非因公務而威逼平民致死者,罪同。(以上二項,)並追埋葬銀一十兩。(給付死者之家。)
○若(卑幼)因事逼迫期親尊長致死者,絞(監候)。大功以下,遞減一等。
○若因(行)奸、(爲)盜而威逼人致死者,斬(監候)。
○(奸不論已成與未成,盜不論得財與不得財)。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原律第二段因事逼迫四字,系威逼。乾隆三十七年以卑幼威逼期親尊長致死,威逼二字立言不順,因改爲因事逼迫。
條例
威逼人致死 一,凡因奸威逼人致死人犯,務要審有挾制窘辱情狀,其死者無論本婦、本夫、父、母親屬、姦夫,亦以威逼擬斬。若和姦縱容而本婦、本夫愧迫自盡,或妻妾自逼死其夫或父母,夫自逼死其妻女,或姦婦以別事致死其夫,與姦夫無干者,毋得概坐因奸威逼之條。
此條系前明萬暦十六年,奏準定例。
《集解》。此例在因奸致死上分別,若和好而本婦自盡,縱容而本夫自盡,皆自作之孽,故不坐姦夫。萬暦十五年十二日內,刑部題講究律例十六條,此其一也。一律稱因奸威逼人致死者,斬,重在威逼二字。今後問擬前項人犯,務要審有挾制窘辱情狀,無論本婦、本夫、父母、親屬、姦夫,方以威逼擬斬云云。
謹按。此因律文最嚴而又事渉闇昧,故定立此例,亦愼重之意也。可見立法未盡允協,必有從而議其後者,唯此處既雲和好,本婦自盡與姦夫無干,乃後又有姦婦自盡擬徒之文,何也。唐律非親手殺人,無論因何事致人自盡,倶不擬以實抵。明律特立因奸威逼人擬斬之條。以後例文日益繁多,而死罪名較前亦加増矣。
威逼人致死 一,凡因事威逼人致死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但至三命以上者,發近邊充軍,若一家三命以上,發邊遠充軍。仍依律各追給埋葬銀兩。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箋釋》。有犯逼死一家二命者,法司問擬,爲首本律,爲從倶不應重議者,以情重律輕,仍令追給埋葬銀兩,連當房家小,押發邊遠衛充軍,此例之所由始也。
□按,然亦止擬軍罪,後遂有問擬死罪,且有立決者矣。《集解》。律所載威逼人致死者,止一入耳,此例補威逼二人、三人致死者。
謹按。既系威逼,即難保無恐嚇辱罵情事,死者若無難堪情形,亦未必遽爾輕生。例止擬以充軍者,以死者究系自盡,向無實抵之法也。後有分別斬絞之例,與此條殊覺參差。此條之威逼與下條之挾制窘辱,究竟如何分別。乃一擬死罪,一擬充軍,毫釐千里,不可不愼也。
□威逼致令自盡之案,雖用強毆打致成殘廢重傷,亦不擬以實抵,是從此例即死系一家二命,亦止問擬充軍。其所云因事,既律注戸婚、田上、錢債之類,大約彼此無甚曲眞可分。至下條所云恃財倚勢挾制窘辱,究系空言,並未指出實在情節。而中間仍有因事威逼一語,祗以有無挾制窘辱爲生死之分,究竟挾制窘辱系何情狀、亦未敘明,礙難援引。似應將此二例修並一條,明立界限。一家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者,問擬充軍。一家三命者,問擬絞候,庶不至引斷錯誤。不然或威逼索欠項,或彼此口角,恃強將人捆縛、毆打、關禁、凌虐,致人忿激自盡,一家二、三命謂之因事威逼可,謂之挾制窘辱亦可,司讞者將何所適從耶。
□由滿杖加至充軍,又由充軍加至斬絞,皆非古法應爾也。立一法而無數重法均接踵而來矣,獄訟安得不煩也。
威逼人致死 一,婦女與人通姦,致並未縱容之父母一經見聞,殺奸不遂,羞忿自盡者,無論出嫁、在室,倶擬絞立決。其本夫並未縱容,一經見聞,殺奸不遂,因而羞忿自盡者,姦婦擬絞監候。姦夫倶擬杖一百、徒三年。若父母縱容通姦,後因姦情敗露,愧迫自盡者,婦女實發駐防,給兵丁爲奴。姦夫止科奸罪。本夫縱容通姦,後因姦情敗露,愧迫自盡者,姦夫、姦婦止科奸罪。如父母本夫雖知姦情,而迫於姦夫之強悍,不能報復,並非有心縱容者,姦夫、姦婦仍照並未縱容之例科斷。
此條系乾隆三十年,刑部奏準定例,五十六年修改,嘉慶九年改定、
謹按。此條定例之意,從因奸致夫被殺,罪應擬絞,故致夫差忿自盡,亦擬絞罪也。其因奸致父母自盡,未知本於何條。由本夫而遂及父母,由絞候而又加至立決,倶非律內所有之罪名。說見子孫違犯教令門。
□因殺奸不遂而羞忿自盡,是以將犯奸之婦女擬絞。若因婦女犯奸,並非殺奸不遂,或被人恥笑羞忿自盡,似不應問擬死罪。惟訴訟門內子孫犯奸盜,致祖父母憂忿戕生,倶絞立決,則非殺奸不遂之案,亦擬絞決矣。夫之父母羞忿自盡,例無明文,訴訟門內已經載明,自亦應立決矣。律內祗有因奸致夫被殺、姦婦擬絞之語,添入本夫自盡一層,已嫌律處加重。添入父母自盡,則又過重矣。訴訟門內定擬立決,此條遂亦定擬立決,一重而無不重,其勢然也。
□殺死姦婦,即以姦夫擬抵,本夫及父母自盡,姦夫何以僅擬徒罪。且和姦致本婦自盡,已應抵徒,今因奸致釀二命,較僅釀一命者更重,亦擬徒罪,未免太寛。本夫殺死姦婦之罪,寛本夫而嚴姦夫,其致本夫羞忿自盡之案,又寛姦夫而嚴姦婦。調姦婦女未成,致其夫與父母親屬自盡,倶擬絞候,和姦已成,致其夫與父母自盡,反擬徒罪,例文愈多,愈覺參差。與婦女通姦,致其夫及父母自盡,因與因奸威逼不同,向倶比照但經調戲本夫羞忿自盡例,將姦夫擬絞,姦婦或比照擬徒,或止科奸罪,並無一體擬絞明文。乾隆三十年定例,將姦夫罪名改輕,而反將姦婦罪名加重,已覺參差。如謂妻之於夫,子孫之於祖父母、父母,名份倫紀攸關,未便等於凡人,則擬以絞候,已足蔽辜,加擬立決,似嫌過重,例內明言殺奸不遂,其指殺姦夫言者,十居七八,因未能殺死姦夫,以致自盡,則姦夫即系首禍之人,反較婦女罪名輕至數等,其義安在。如謂殺奸不遂,系統指姦夫姦婦而言,本夫殺死姦婦、姦夫,尚有擬絞擬流者矣,況因此致夫自盡,乃坐重罪於姦婦,而姦夫反得末減,殊未平允。若謂其夫及父母自盡之案,非姦夫意料所能及,彼因奸致姦婦被殺,豈即爲姦夫意料所能及乎。且眞正因奸威逼,及因別事威逼致死之案,其非本犯意料所及者,比比皆是,能均量從寛減耶。
□子孫違犯教令門,縱容袒護,後經發覺,畏罪自盡者,將犯奸盜之子孫,發煙瘴充軍,與此條參差,縁縱奸問擬實發一層,系照訴訟門條例改定,謂子孫則發黒龍江爲奴,婦女則發駐防爲奴也。例文本極明晰。至嘉慶十四年,將彼條添入子孫之婦有犯,與子孫同科,後又改黒龍江爲煙瘴充軍,遂不免彼此參差矣。
威逼人致死 一,強姦內外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異父姐妹未成,或但經調戲,其夫與父母親屬及本婦羞忿自盡者,倶擬斬監候。如強姦已成,其夫與父母親屬及本婦羞忿自盡者,倶擬斬立決。
此條系雍正十二年定例。嘉慶十四年改定。
謹按。強姦婦女未成,或但經調戲致本婦及其父母親屬自盡者,擬絞監候。已成者,擬斬監候。系雍正十一年定例。此條系雍正十二年纂定。例內止言本婦未及其父母親屬,蓋以服制親疏不等,有奸罪已應斬決者,(如強姦弟、侄妻已成之類。)有致令自盡萬不應擬抵者,(如奸子婦未成,而婦自盡之類。)是以未將此層纂入例冊,有犯,原可比照定擬。嘉慶年間,添入親屬自盡一層,雖較原例加詳,其中究有窒礙難通之處,即如調奸功,緦卑幼之婦未成,致卑幼羞忿自盡,問擬斬罪,已嫌太重。若系子侄,亦問斬罪,有是理乎。大抵親屬相好律,較凡奸爲重,其致婦女自盡,故例也較凡人從嚴,致其夫與親屬自盡,似未便一例同科。
□舊例止有本婦自盡,分別已、未成奸,問擬斬候、斬決之條,其夫與父母親屬羞忿自盡,並無明文。嘉慶年間,按照凡人條例添入惟査親屬強姦,致本婦羞忿自盡,固應較凡人加嚴。若致其父母及有服親屬自盡,似應仍按平人及服制定擬,方爲妥協,即如強姦妻前夫之女未成,致女之母自盡,則死者系屬本犯之妻,因妻自盡而科夫以斬候之罪,可乎。又如強姦子侄之未成,而子、侄自盡,亦可科以斬候乎。
□再,誣執翁奸律注內有強姦子婦未成,而婦自盡,照親屬強姦未成例科斷,並不問擬死罪。此條斬候罪名,是否專指緦麻以上親,及妻前夫之女等項。其從祖伯叔母姑等項不在其內之處,原奏尚覺詳明,定例時,未經敘入添纂之例,又未細加考究,故有此失耳。
□再如強姦同母異父姐妹未成,致其母自盡,其母即己母也,將問斬候乎。抑仍問絞決乎。
威逼人致死 一,凡因事用強毆打威逼人致死,果有致命重傷,及成殘廢篤疾者,雖有自盡實跡,依律追給埋葬銀兩,發近邊充軍。其致命而非重傷,及重傷而非致命之處者,追給埋葬銀兩,杖一百、徒三年。如非致命又非重傷者,杖六十、徒一年。若逼迫尊長致令自盡之案,除期親卑幼刃傷尊長尊屬及折肢,若瞎其一目,並功服卑幼毆傷尊長尊屬至篤疾者,仍依律絞決外,若毆有致命重傷,未成殘廢者,緦麻卑幼照凡人加一等,發邊遠充軍。功服卑幼發極邊充軍。期親卑幼仍照逼迫本律絞監候。其致命而非重傷,或重傷而非致命之處者,期親卑幼仍照逼迫本律絞監候。功服發邊遠充軍。緦麻發近邊充軍。如非致命又非重傷,期親卑幼仍照逼迫本律絞監候。功服以下卑幼各於逼迫尊長尊屬致死本律上,加一等治罪。尊長犯卑幼,各按服制照例科其傷罪。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三十二年,嘉慶六年修改。道光六年改定。
謹按。此條凡人服制,應與半毆門內各本律本例比附參看。
□毆打威逼致死一家二命、三命,是否仍擬軍罪。例無明文。
□鬪毆門內,以金刃他物手足分別科罪,此處又分別致命重傷,設他物毆非致命,手足毆系致命,手足反有重於他物者矣。再如刃傷人,致令自盡,既非致命,又非重傷,又將如何定斷耶。以刃傷徒二年之律核之,不得不以重傷論矣。
□再此例並無爲從治罪之文。設二人及二人以上,共毆一人,致令自盡,(如原謀並未下手,及雖下手而較餘人傷爲輕之類,)究竟以起意毆打之人爲首,抑系以傷重之人爲首。如非謀毆而數人傷痕大略相等,輕重無可區分者,亦難定斷其爲從罪名,是否減爲首一等。抑系仍科傷罪之處記考。
□下逼迫本管官致死,有爲首擬絞,爲從擬軍之文,似應參看。
□鬪毆律雲,同謀共毆傷人者,各以下手傷重者爲重罪,原謀減一等。同謀共毆傷人致死案內之餘人,律不問傷之輕重,概擬滿杖。此條若僅以傷論,而其人已經身死,若竟以死論,而其死究非因傷,照鬪毆律科從犯以傷罪,則手足他物均應擬笞,似嫌太輕。於首犯罪上概減一等,則有較共毆人致死罪名爲重者。(共毆傷輕,不論致命與否,均擬滿杖。此處傷系致命,即應滿徒,減爲首一等,亦應徒二年半。)例文至此煩瑣極矣,乃愈煩而愈不能畫一,知此,事總以簡爲貴也。
□律無尊長威逼卑幼致死之文,毆打致令自盡例內,止雲尊長犯卑幼,各按服制照例科其傷罪。其未毆打致令自盡,亦無明文。唯毆打致令自盡,既止科其傷罪,則未毆打致令自盡之案,其無罪名可科,自無疑義。査《輯注》雲,律不言尊長威逼卑幼之事,蓋尊長之於卑幼,名分相臨,無威之可畏,事宜忍受,無逼之可言,故不着其法。設有犯者,在期親可以弗論,大功以下,似宜分別科以不應,非同居共財者,仍斷埋葬云云。而毆打卑幼,致令自盡者,止科傷罪,設毆非折傷以上,既無罪可科,是未毆打者問擬不應,毆打者反無庸議,未免參差。
威逼人致死 一,凡奉差員役執持勘合火牌,照數支取,而該地方官不能措辦,因而自盡者,勿論。若奉差員役額外需索,逼死印官者,審實,依威逼致死律,杖一百、加徒三年。若有受賄實跡,仍依枉法從重論。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
謹按。上一層死,系畏咎,與人無尤也。下一層,藉差需索,情同嚇詐也。上層重在照數支取,下層重在額外需索。
□逼死印官較逼死平人爲重,乃蠹役詐贓斃命之案,例應擬絞,(舊例絞候,新例絞決。)奉差員役需索逼死印官之案,反擬徒罪,殊嫌參差。縁此條例文在先,詐贓等條均系後來添入耳。
□舊例因事威逼人致死,除奸盜及有關服制名分外,其餘均不問擬死罪,是以此條雖死系印官,亦祗加等擬徒。迨後添纂蠹役詐贓、刁徒訛詐,及假差嚇詐等類例文,因自盡而擬絞罪者頗多,蠹役並加至立決,與此例比較,輕重大相懸殊,可知重典原非古法也。
威逼人致死 一,凡軍民人等因事逼迫本管官致死,爲首者,比依逼迫期親尊長致死律,絞。爲從者,枷號三個月,發近邊充軍。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原例系枷號半年,乾隆五年,按本朝枷號之例至三月而止。唯旗人無故將奴僕刃殺,及族中奴僕無故責打死者,枷號一百五日,鞭一百,已於鬪毆例內議改爲枷號三個月。此外並無枷號三個月以上者,因改爲三個月。三十二年修改,三十七年改定。
謹按。逼死本管官,人數必多,不能一概擬死,故爲從者於充軍之外,又加枷號也。與尋常首絞、從流之例不同。再,枷號改爲三月,此亦就爾時而言,嗣後有枷號一年至三年者,且有永遠枷號及用重枷枷號者矣。此處改輕,而別條又復加重,似不畫一。
威逼人致死 一,豪強兇惡之徒恃財倚勢,因事威逼、挾制、窘辱,令平民冤苦無申,情極自盡,致死一家三命以上者,擬斬監候。致死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但至三命以上者,擬絞監候。如無前項情節,仍照例分別擬軍。
此條系乾隆三十六年,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死雖多命,究非本犯將其殺斃,且爲意料所不及,遽擬死罪,似嫌太重。或將一家三命之案,擬以絞候,餘倶擬軍,以示區別。與前因事威逼致死一家二、三命一條參看,說見彼條。
威逼人致死 一,凡子孫不孝,致祖父母、父母自盡之案,如審有觸忤干犯情節,以致忿激輕生,窘迫自盡者,即擬斬決。其本無觸忤情節,但其行爲違犯教令,以致抱忿輕生自盡者,擬以絞候。妻妾於夫之祖父母、父母有犯,罪同。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宏治十六年,刑部題準。及嘉靖十六年,舊令並纂爲例。)乾隆三十七年修改,四十八年改定。
謹按。前明毎纂一例,必有照某律擬絞、照某律擬斬之語,從無直定爲擬絞擬斬者,觀誣吿平人致死例文,其義自明。國初亦然,今則不然也。
《箋釋》。有犯人向母索銀,不從,惡言辱罵,致母自縊身死,問擬子罵母律絞罪。會審,得本犯逼罵親母,致令自縊身死,極惡窮兇。但律內祗有威逼期親尊長,不曾開載威逼父母之條。竊詳律意,毆父母者,尚斬,況致之死。祗將本犯問絞,猶得保全身首,情重罪輕,較之威逼期親尊長絞罪,尚有餘辜,合無比照毆母者律,斬決不待時,庶爲惡逆將來之戒,似系即指江縁一而言。
《瑣言》曰,律止言威逼尊長,不言子孫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非故遺之也。誠以子孫之於祖父母、父母、妻妾之於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事皆不得自專,曷因事而用威也。既無所因事,又威不能加於所尊,而謂之威逼可乎。此律之所以不載也。《管見》駁之曰,若如《瑣言》所云,則逆子悍婦逼死所尊,皆可置而不問矣。蓋律之所不載,誠以理之所無也,苟實有之,則其律安可以不用耶。此例乃補律之所未及。
謹按。乾隆年間將威逼字倶改爲逼迫,與《瑣言》相合。
□祖父母、父母之於子孫,情義至重,自非萬難忍受,決不肯輕生自盡。此例祗言有觸忤干犯者,斬決。無觸忤干犯者,絞候。其並無觸忤干犯,而平日遊蕩爲匪、不法,祖父母、父母屢訓不悛,因而忿迫自盡者,其情亦不輕於觸忤干犯,如何科罪。例未議及。子孫違犯教令門內。祗言奸盜兩項,餘亦未經議及,有犯殊難援引。
□子孫之於祖父母、父母,有觸忤干犯情節,斬決。僅止違犯教令者,絞候。與妻之於夫,有悍溌情狀者,絞決,釁起口角者絞候,情事相等。乃殺奸不遂羞忿自盡之案,死系父母則應立決,死系其夫則應監候,亦屬參差。
威逼人致死 一,妻妾悍溌,逼迫其夫致死者,擬絞立決。若釁起口角,事渉微細,並無逼迫情狀,其夫輕生自盡者,照子孫違犯教令,致父母輕生自盡例,擬絞監候。
此條系乾隆四十八年,於子孫不孝例內分出,另爲條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上有一層直雲擬絞立決,並無比照之例,下一層又比照子孫違犯例,似嫌參差。
威逼人致死 一,婦人因奸有孕,畏人知覺,與姦夫商謀用藥打胎,以致墮胎身死者,姦夫比照以毒藥殺人知情賣藥者,至死減一等,律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有服制名分,本罪重於流者,仍照本律從重科斷。如姦婦自倩他人買藥,姦夫果不知情,止科奸罪。
此條系乾隆五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曰畏人知覺,曰與姦夫商謀,自係指姦婦起意者而言,若姦夫起意,是否亦照此例科罪,尚未分晰。
□詐僞門內受僱爲人傷殘,與同罪,至死者,減鬪殺罪一等,有犯,正可援引,似不必另立專條。況案情千奇萬變,例文萬難賅備,一事一例,殊覺煩瑣。
威逼人致死 一,凡村野愚民本無圖奸之心,又無手足句引挾制窘辱情狀,不過出語褻狎,本婦一聞穢語,即便輕生,照強姦未成本婦羞忿自盡例,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條系乾隆五年,太常寺少卿唐綏祖條奏定例。
謹按。因奸致婦女羞忿自盡之案,向不論情節輕重,倶照因奸威逼律,擬以斬候。雍正十一年,欽奉諭旨,始定有強姦未成,及但經調戲改擬絞候之例,原其與因奸威逼者,稍覺有間也。然究系因奸起釁,故但經調戲,即與強姦未成,一體科罪。此例不過出語褻狎,本無圖奸之心,較之有心調戲者,情節尤輕,是以又得減等擬流。後復定有並無他故,輒以戲言覿面相狎,照但經調戲擬絞之例,遂不免互相參差矣。平情而論,彼條似可減流,此條即再減一等,擬徒亦可。
威逼人致死 一,因奸威逼人,致死一家三命者,擬斬立決。
此條系嘉慶二十年,刑部議覆山西巡撫陳預題鄭源調奸,逼斃一家三命一案,遵旨恭纂爲例。
謹按。一命已應斬候,三命不能不加擬立決矣。
威逼人致死 一,強姦已成,將本婦殺死者,斬決梟示。強姦未成,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擬斬立決。將本婦毆傷,越數日後,因本傷身死者,照因奸威逼致死律,擬斬監候。若強姦人妻女,其夫與父母親屬聞聲赴救,姦夫逞兇拒捕,立時殺死者,倶擬斬立決。若毆傷越數日後,因本傷身死者,亦照因奸威逼致死律,擬斬監候。至強姦已成,其夫與父母親屬及本婦羞忿自盡者,擬斬監候。如強姦未成,或但經調戲,其夫與父母親屬及本婦羞忿自盡者,倶擬絞監候。
此例原系三條。一系乾隆三年,刑部審議薩哈圖因調奸,毆傷張氏,越十六日身死一案,附請定例。一系雍正十一年定例。(按,此親屬被殺及自盡之例。)一系雍正十一年及乾隆三年定例。五年併爲一條。三十二年,査乾隆七年九月內,欽奉上諭,烈婦之死,由於該犯之調戲,若將該犯輕入緩決,非所以重名教而端民俗,九卿執法,不得輕縱。但強姦未成,本婦因調戲而羞忿自盡者,其中情形不一,朕辦理句到之時,自有權衡。如果一線可原,仍當免句。即經一次免句之後,下年即可改爲緩決。如系停止句到之年,入情實者,不得改緩決,欽此。歴年秋審均欽遵辦理,因將此條內分別情實緩決,奏請之處,改爲秋審時問擬,情實免句一次之後,下年改爲緩決。如遇停句之年,入情實者,下年不得即改緩決,是年覆奏明刪去。四十二年,分爲二條,此門專立自盡一條,將殺死一條另入犯奸門內。(此本婦被殺及自盡之例)五十三年,將此門三條及犯奸門一條修併爲一,嘉慶八年改定。
謹按。此等案件現在倶系照此辦理。此處問擬情實及免句一次後,下年改爲緩決等語,似應仍留例內,未便一概刪除。三十二年奏明,將例內秋審情實等條一體刪除,故此條亦在刪除之列。嗣後例內載明情實緩決之處,仍不一而足,此等似應仍復舊例,以便遵照辦理。
□情實緩決不應加載則例,與枷號不過三個月相同,後則倶不然矣。例文朝令暮更,不知凡幾,此其一端也。
再,因姦殺死本婦,有已成、未成之分,因奸拒捕,殺死其夫與父母親屬,並無已成、未成明文,而律有奸不論已成、未成之語,自可不必分別矣。
□斬梟一層,系奉諭旨纂入,何敢再議。唯奸、盜事同一律,竊盜臨時拒捕殺人,不加梟示,所以別於強盜殺人也。此例似亦可免其梟示,庶與輪姦之案稍有區別。
□羞忿自盡一層,有調奸字樣,殺死本婦一層,專言強姦而未及調奸,自來成案均照強姦例一體科罪,並不另立調奸、圖奸各目。薩哈圖之案亦系調奸,仍照強姦定擬,以已經致斃人命,自不能強爲分晰也,下層雖有但經調戲字樣,仍與強姦未成同科繯首,並不因系調奸、圖奸,稍從寛典。後來另立調奸、圖奸名目,與此例遂有互相參差之處,應與犯奸門內拒傷本婦一條參看。
□但經調戲,其罪本輕,而致其夫與父母親屬自盡,則與強姦未成者一體擬絞。蓋因奸而加重也。與上條婦女與人通姦,其夫與父母自盡,姦夫擬徒,罪名相去懸絶,不特調奸未成之案,較和姦已成,罪名爲重,即親屬自盡之案,亦較其夫與父母自盡,罪名加嚴,互證參觀,殊不畫一。不過謂此條婦女並無不是,彼條婦女亦有罪名耳,然究不能以婦女代姦夫抵罪。設或親屬(或系姦婦有服卑幼,)殺奸不遂,羞忿自盡,又將如何辦理。此例或照因奸威逼擬斬,或稍爲量減擬絞,例文系屬一線,彼條置因奸威逼之例於不問,而專重婦女一邊,遂不免彼此參差。
□調戲致婦女自盡,擬以絞罪,法已從嚴,致其父母及夫自盡,似不應問擬死罪,親屬更不必論矣。
袁氏濱《律例條辨》雲。調奸不成,本婦羞忿自盡者,擬絞。此舊律所無,而新例未協也。事關風教,無可寛弛。然和與調無異,調者和之未成者也,其調者,和在意中,其自盡者,變生意外,其意內之杖,尚在難加,而意外之絞,忽然已至,誠可哀憐。夫調之說,亦至不一矣,或微詞、或目挑、或謔語、或騰穢褻之口、或加牽曳之狀,其盡者,亦至不一矣。或怒、或慚、或染邪、或本不欲生而藉此鳴貞、或別有他故而飾詞誣陷,若概定以絞,則調之罪反重於強也。強不成,止於杖流,調不成,至於抵死,彼毒淫者,又何所擇輕重而不強乎。彼毆詈人,人自盡者,罪不至絞,則調人,人自盡者,亦罪不至絞,何也。毆詈與調均有本罪,而其人之自盡,皆出於意外。孟子曰,可以死,可以無死,死傷勇。其不受調,本無死法,律旌節婦,不旌烈婦,所以重民命也。調奸自盡,較殉夫之烈婦,猶有遜焉,而既予之旌,又抵其死,不教天下女子以輕生乎。愚以爲羞忿自盡者,照罵毆人而人自盡之條,飭有司臨時按閱作何調法,以爲比擬。其情罪重者,別請上裁云云。
□按爾時祗有本婦自盡之例,論者尚以爲太過,後又添入親屬自盡一層,則更不可爲訓矣。
刑部覆河南巡撫塗宗瀛諮,蘭儀縣民張二黒圖奸王管氏,不從,喊罵,當時畏懼逃跑,被氏翁王泳聚追至院內,札傷扭住,該犯圖脫情急,奪刀拒札王泳聚致傷身死一案,査雍正十一年及乾隆三年纂定例文,祗言強姦,未及圖奸、調奸,道光三年,因該省請示,始定有圖奸調奸拒捕之例,而亦祗言傷人,至殺人應如何治罪,例內仍未議及。檢査歴年成案,有照犯罪拒捕殺人擬人斬監候者,亦有比照強盜立時殺人擬斬立決者,辦理本不畫一。茲據該撫以此等案件,律內既無明文,成案亦多互異,未敢率行臆斷,諮部請示等因。伏思圖姦殺人與強姦殺人,雖同一因奸斃命,唯圖奸者,輕止語言調戲,重亦不過手足句引,視強姦者之悍然無忌、肆行淫暴情形,既大不相侔,斷罪即難歸一致。綜覈例文,強姦刃傷本婦,及拒捕刃傷其夫與有服親屬,罪應繯首。圖奸調奸刃傷本婦並其夫與有服親屬,止擬軍戍。本夫登時殺死強姦未成罪人,例應勿論。有服親屬登時殺死強姦未成罪人,亦止擬滿徒。而殺死圖奸未成罪人,則無論登時事後,倶擬絞候。是圖奸調奸拒捕刃傷,既不與強姦拒捕同科絞候,則圖奸調奸拒捕殺人,即不應照強姦捕殺人同擬斬決,即可類推。本夫及有服親屬,殺死圖奸未成罪人,不與殺死強姦未成罪人擬以勿論滿徒,則圖奸罪人殺死本婦及有服親屬,即不應照強姦拒捕殺人問擬斬決,亦可隅反。況姦夫拒捕刃傷應捉姦之人,例應絞候,拒殺本夫及應捉姦之人,例應斬候,從不問擬立決。若將圖奸調奸拒捕殺人,概照強姦例問擬斬決,是傷人既較姦夫科罪爲輕,而殺人獨較姦夫科罪爲重,不特彼此參差,亦與刃傷本例互相牴牾,殊不足以示區別而昭平允。既據該撫諮請部示,自應妥立專條,以歸畫一。應請嗣後圖奸調奸未成罪人殺死本婦,及拒捕殺死其夫與父母並有服親屬,無論立時及越數日,倶照犯罪拒捕殺所捕人律,擬斬監候。如此斟酌定擬,庶與定例不致互異,而與情法亦得其平等因。光緒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奏,奉旨依議,欽此。有此通行強姦與圖奸調奸遂大有區別矣。
威逼人致死 一,姦夫姦婦商謀同死,若已將姦婦致死,姦夫並無自戕傷痕同死確據者,審明或系謀故或系鬪殺,核其實在情節,各按本律擬以斬絞,不得因有同死之供,稍爲寛貸。若姦夫與姦婦因姦情敗露,商謀同死,姦婦當即殞命,姦夫業經自戕,因人救阻,醫治傷痊,實有確據者,將姦夫減鬪殺罪一等,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如另有拐逃及別項情節,臨時酌量,從復位擬。
此條系乾隆二十九年,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此似指姦夫姦婦死在一處而言。若死在兩處,是否一體同科。且何人起意,亦未敘明。
□原案系姦婦起意,故云已將姦婦致死,係指姦夫下手者而言。若姦夫並未下手,死由姦婦自縊、自刎,姦夫傷而未死,經救得生,則與代爲下手者不同,或僅科奸罪,或加等擬徒,均無不可。若概擬滿流,似嫌無所區別。
□再如商謀同死之案,姦夫已經殞命,姦婦經救得生,是否亦擬流罪。殊難臆斷。
威逼人致死 一,凡調姦婦女未成,業經和息之後,如有因人恥笑,其夫與父母親屬及本婦,復追悔抱忿自盡,致死二命者,將調奸之犯改發邊遠充軍。若致死一命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條系乾隆四十六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不死於調奸而死於恥笑,是以減爲滿流,與下穢語村辱致死二命一條參看。
威逼人致死 一,婦女令媳賣姦,不從,折磨毆逼,致媳情急自盡者,擬絞監候。若姦夫抑媳同陷邪淫,致媳情急自盡者,改發各省駐防爲奴。
此條系乾隆五十七年,欽奉上諭,纂輯爲例。嘉慶六年修改,二十二年改定。
謹按。與謀殺門內抑媳同陷邪淫一條參看。
□此係奉旨纂定之例,何敢再議。惟令媳賣姦與抑媳同陷邪淫情節,大略相同,而一生一死,似屬參差。
□上層有折磨毆逼一語,下層無。
威逼人致死 一,凡婦女因人褻語戲謔羞忿自盡之案,如系並無他故,輒以戲言覿面相狎者,即照但經調戲本婦羞忿自盡例,擬絞監候。其因他事與婦女角口,彼此詈罵,婦女一聞穢語,氣忿輕生,以及並未與婦女覿面相謔,止與其夫及親屬互相戲謔,婦女聽聞穢語,羞忿自盡者,仍照例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條系乾隆五十年,欽奉諭旨,奏準定例。
謹按。此條下二項與村野愚民一項,均無圖奸之心,故照前例擬流。而上一項覿面相狎,究竟有無圖奸之心,並未敘明。至並未與婦女見面,祗與其夫及親屬戲謔,情節本輕,乃婦自盡即擬滿流,殊嫌太重。
□再,因事用強毆打致人自盡例,系以傷之輕重,分別擬徒,自系統男女在內,以侵損論。詈罵較毆打爲輕,乃致令自盡,詈罵又較毆打爲重,例愈多而愈不能畫一矣。此案原擬本系流罪,因欽奉諭旨,始改絞候,一重而無不重,其勢然也。
威逼人致死 一,強姦本宗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未成,將本婦殺死者,分別服制擬以凌遲、斬決,仍梟示。系外姻親屬,免其梟示。
此條系嘉慶六年,四川總督勒保題,長壽縣民楊文仲,強姦緦麻弟妻楊黃氏,不從,戳傷黃氏身死。又七年,山東巡撫和寧題,黃縣民劉發,圖奸甥媳陳劉氏,不從,將陳劉氏揢死各案,九年並纂爲例。咸豐二年改定。
謹按。緦麻以上親,及親之妻,統尊長卑幼而言,殺罪有應擬絞候,及律不應抵者,照凡人論,已屬從嚴,欽尊諭旨,加以梟示,則不論已成、未成,均應梟示矣。咸豐二年改定之例,添入未成二字,則已成者,又當如何加重耶。
威逼人致死 一,強姦犯姦婦女已成,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擬斬立決。致本婦羞愧自盡者,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爲奴。如強姦犯姦婦女未成,將本婦立時殺死者,擬斬監候,秋審時入於情實。致本婦羞愧自盡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婦女犯奸後,已經悔過自新,確有證據者,仍以良人婦女論。
此條系嘉慶十二年,直隸總督溫承惠題,曲周縣民人李嘉貴,強姦族姉楊李氏,不從,立時殺死楊李氏一案,纂輯爲例。嘉慶十七年、二十二年修改。咸豐元年改定。
謹按。犯奸婦女雖與良婦不同,而因被奸羞忿自盡,究與未經釀命者有間,擬遣似嫌寛縱。即如與婦女通姦,應杖八十,未聞有良婦及犯奸之婦之分,何獨於此而大有區別耶。輪姦亦然。
威逼人致死 一,強姦不從,主使本夫將本婦毆死,主使之人擬斬立決,本夫擬絞監候。
此條系嘉慶十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
謹按。此條絶無僅有之案。
威逼人致死 一,因事與婦人角口穢語村辱,以致本婦氣忿輕生,又致其夫痛妻自盡者,擬絞監候,入於秋審緩決。
此條系嘉慶二十年,刑部議覆四川總督常明審題李潮敦,因與章王氏口角穢語村辱,致氏與夫章有富先後自縊身死一案,欽奉諭旨,恭纂爲例。
謹按。與調奸和息後追悔致死二命一條參看。
□調奸較穢語村辱爲重,彼條問軍,此問絞候,似嫌參差。
威逼人致死 一,凡和姦之案,姦婦因姦情敗露,羞愧自盡者,姦夫杖一百、徒三年。親屬相姦,姦夫按奸罪應發附近充軍者,如姦婦因姦情敗露,羞愧自盡,姦夫於奸罪上加一等,發近邊充軍。
此條系乾隆二十八年,貴州按察使趙孫英條奏定例。道光九年増定。
謹按。凡人和姦,唐律應擬徒罪(二年),而因奸釀命,並無加重明文。今律和姦較唐律爲輕,而致姦婦自盡,又較唐律加重。
□姦婦因姦情敗露自盡,系屬孽由自作,於人無尤,乃科姦夫以徒罪,且與本夫殺奸未遂,羞忿自盡罪各相等,似嫌未協。至親屬相好,罪名已經加重,因姦婦自盡,而又加等,尤覺無謂。
□親屬相姦之律,重者,擬以斬絞,輕者,擬以滿杖,稍重者,擬以滿徒,例則改滿徒爲充軍,是較律已加至數等矣,此處似無庸再行加等。
□大功堂妹,小功侄女、緦麻侄孫女毆死,此三項親屬罪應擬流,和姦律應擬徒,例改附近充軍,是奸罪較人命爲更重矣。乃因自盡而又加重,殊非律意。
威逼人致死 一,姦淫之徒先與其姑通姦,因被其媳窺破,礙眼,即聽從姦婦,圖奸其媳,不從,致被其姑毒毆自盡者,除奸婦仍發各省駐防爲奴外,將圖奸釀命之犯,擬絞監候,秋審入於情實。
此條系嘉慶二十一年,奉旨恭纂爲例。
謹按。與上姦婦抑媳同陷邪淫,致媳情急自盡一條參看。然亦不多有之案。
威逼人致死 一,賊犯除有心放火,圖竊財物,延燒事主斃命者,仍照例依強盜分別問擬斬決、斬梟外,如因遺落火煤,或因撥門不開,燃燒門閂板壁,或用火煤照亮,竊取財物,致火起延燒,不期燒斃事主一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者,倶照因盜威逼人致死律,擬斬監候。若燒斃一家三命者,擬斬立決。三命以上,加以梟示。
此條系道光三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與放火燒燬房屋柴草泄忿,並非有心殺人條一參看。
□因竊拒斃事主,例有專條。此蓋謂事主之被燒身死,非其意料所及耳。惟類於此者頗多,如竊盜門內事主失財窘迫自盡之類,均應參看。
此門共二十五條。因盜威逼止此一條,而事渉姦情者,共十七條。此外,犯奸及殺死姦夫門各條,亦復紛紜錯雜,輕重互異,均應參看。
□唐律有恐迫人使畏懼致死者,各隨其狀,以故鬪戲殺傷論,而無威逼致死之法。明律定爲滿杖,除奸盜及有關服制外,雖因事用強毆打致成、殘廢、篤疾,及死系一家三命,或三命以上,亦祗充軍而止,非親行殺人之事,故不科死罪也,後來條例日煩,死罪名目日益増多,如刁徒、假差、蠹役,及和姦、調奸、強姦、輪姦等類,致令自盡,並其親屬自盡者,不一而足,秋審且有入於情實者,較之親手殺人之案,辦理轉嚴,不特刑章日煩,亦與律意不符矣。究而言之,律文未盡妥協,故例文亦諸多紛岐也。
再,強姦殺死本婦,例分三層,
□已成,斬梟。未成,斬決。毆傷越日,斬候。殺死親屬並無斬梟一層。
□調姦殺死本婦,例亦無文,而定有擬斬監候章程。
□強姦已成,致本婦及親屬自盡,斬候。未成、絞候。
□調奸致本婦及親屬自盡,絞候。
□無圖奸之心,不過出語褻狎,本婦一聞穢語自盡,流。
□調奸和息後,因人恥笑自盡,流。
□二命,邊遠軍。
□因事詈罵,穢語村辱自盡,流。
□夫婦二命,絞。
□戲言,覿面相狎自盡,絞。
□非覿面相狎,流。
□均系因事纂定,輕重亦參差不齊。至強姦未成,和息後因人恥笑,或死一命,二命,並無明文,因未遇此等案件,故例亦未議及也。
尊長爲人殺私和:巻首
凡祖父母、父母、及夫,若家長爲人所殺,而子孫妻妾奴婢僱工人私和者,杖一百、徒三年。期親尊長被殺,而卑幼私和者,杖八十、徒二年。大功以下,各遞減一等。其卑幼被殺,而尊長私和者,各(依服制)減卑幼一等。若妻、妾、子、孫及子孫之婦、奴婢、僱工人被殺,而祖父母、父母、夫、家長私和者,杖八十。受財者,計贓準竊盜論,從重科斷。(私和,就各該擬命者言。贓追入官。)
○常人(爲他人)私和人命者,杖六十。(受財,準枉法論。)
此仍明律,減卑幼一等句原無。卑幼二字,順治三年添,並添入小注,雍正四年修改。
謹按。家主被殺,奴卑受賄私和,唐律無文,而見於《疏議》問答。
□問曰,主被人殺,部曲奴婢私和受財,不吿官府,合得何罪。答曰,奴婢部曲身繫於主,主被人殺,侵害極深,其有受財私和,知殺不吿,全科雖無節制,亦須比附論刑,豈爲在律無條,遂使獨爲僥倖。然奴婢部曲法爲主隱,其有私和不吿,得罪並同子孫,明律添入,似本於此。
條例
尊長爲人殺私和 一,凡屍親人等私和人命,除未經得財,或贓罪較輕,仍照律議擬外,如屍親期服以下親屬受財私和者,倶計贓準枉法從重論。其祖父母、父母、及夫、若家長被殺,子孫及妻妾奴婢僱工人受賄私和者,無論贓數多寡,倶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子孫及妻妾奴婢僱工人被殺,祖父母、父母、夫、家長受賄私和,無論贓數多寡,倶杖一百。其以財行求者,如系兇犯之緦麻以上有服親屬,及家長、奴婢、僱工人,均不計贓數,擬杖一百,若兇犯罪止軍流者,以財行求之親屬等各杖九十。罪止擬徒者,各杖八十。說事過錢者,各減受財人罪一等。
此條系乾隆二十八年,刑部議駁湖南按察使五諾璽條奏定例。(按,此例重在受賄,故較律加嚴,改準竊盜贓爲枉法。)三十七年修改。(按,此例又重於私和,故復改律之徒罪爲滿流。)嘉慶六年、十九年、道光四年改定。
謹按。受贓門明言屍親鄰證等項,不繫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各依本等律條科斷,不在枉法之律,與此條互相岐異,定此例時,何以又忘卻彼條耶。
□未得財者,照律議擬,謂分別服制,擬以徒三年及杖八十之罪也。一經得財,則照例科以枉法贓,不照律科以準竊盜之罪,自屬明顯。而又添贓罪較輕一句,殊覺無謂。下文明有從重論定樣,似可無庸添入贓輕一層。況律有準竊盜論之語,不善讀者,反謂贓輕者,準竊盜論,贓重者,始準枉法論矣。
□律準竊盜而例改準枉法,惡其重利忘讎,故嚴之也。無論死系尊長、卑幼,均應照例計贓擬罪。嘉慶六年以父祖與子孫不同,若因受賄過多,至四十五兩,即與子孫同擬流戍,未免過重,又復改爲無論贓數多寡,倶擬滿杖。若如此等議論,設有謀故殺人之案,兇犯有服親屬託人向死者父祖說合,行賄私和,不論贓數多寡,兩家親屬僅擬滿杖,說事過錢者,又得減一等,不特與律意不符,亦與以財行求,及說事過錢,與受財人同科之例,互相牴牾。如說事過錢之人,亦得受多贓,又將如何科罪耶。祖父被殺,子孫受賄私和,固爲忘讎。子孫被殺,祖父受賄私和,得不謂之忘讎乎。常人私和祖父被殺人命,謂之枉法,常人私和子孫被殺人命,得不謂之枉法乎。假如有兩人於此,均爲人私和人命,過付之贓相同,或數目多寡懸殊,而被殺之人不同,遂至罪名輕重迥異。過贓多者,容有杖罪,過贓少者,反有徒流等罪,可爲平允耶。多年遵行之律文,以爲未盡妥當,添纂條例,又以例示盡善,屢次修改,乃例愈修而愈多窒礙,固不如仍照律文之爲得也。
□祖父等私和子孫命案,律止擬杖八十,雖受財而計贓無多,則仍擬杖八十,例因計贓治罪,未免過重,改爲杖一百,本系從輕之意,而云無論贓數多寡,則計贓不應杖八十者,亦應杖一百矣。較律反形加重,又何謂也。
同行知有謀害:巻首
凡知同伴人慾行謀害他人,不即阻當、救護,及被害之後,不首吿者,杖一百。
此仍明律。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讀例存疑卷三十五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十一 鬪毆上
鬪毆
保辜限期
宮內忿爭
宗室覺羅以上親被毆
毆制使及本管長官
佐職統屬毆長官
上司官與統屬官相毆
九品以上官毆長官
拒毆追攝人
毆受業師
威力制縛人
良賤相毆
鬪毆(相爭爲鬪,相打爲毆。):巻首
(謹按。小注八字,明律在律文鬪毆下,順治三年移改。)
凡鬪毆(與人相爭,)以手足毆人,不成傷者,笞二十。(但毆即坐。)成傷,及以他物毆人不成傷者,笞三十,(他物毆人)成傷者,笞四十。(所毆之皮膚)青、赤(而)腫者爲傷。非手足者,其餘(所執)皆爲他物。即(持)兵不用刃,(持其背柄以毆人,)亦是。(他物)拔髪方寸以上,笞五十。若(毆人)血從耳、目中出,及內損(其臟腑而)吐血者,杖八十。(若止皮破血流,及鼻孔出血者,仍以成傷論。)以穢物污人頭、面者(情固有重於傷,所以)罪亦如之。(杖八十。)
○折人一齒,及手、足一指,眇人一目,(尚能小視,猶未至瞎。)抉毀人耳、鼻,若破(傷)人骨,及用湯、火、銅、鐵汁傷人者,杖一百。以穢物灌入人口、鼻內者,罪亦如之。(杖一百。)折二齒、二指以上,及(盡)髡(去)髪者,杖六十,徒一年。(髡髪不盡,仍堪爲髻者止依拔髪方寸以上論。)
○折人肋、眇人兩目、墮人胎、及刃傷人者,杖八十,徒二年。(墮胎者,謂辜內子死,及胎九十日之外成形者,即坐。若子死辜外,及墮胎九十日之內者,仍從本毆傷法論,不坐墮胎之罪。)
○折跌人肢(手、足。)體(腰、項)及瞎人一目者,(皆成廢疾。)杖一百、徒三年。
○瞎人兩目、折人兩肢、損人二事以上,(二事如瞎一目又折一肢之類。)及因舊患,令至篤疾,若斷人舌,(令人全不能說話。)及毀敗人陰陽者,(以至不能生育)並杖一百,流三千里。仍將犯人財產一半,斷付被傷篤疾之人養贍。(若將婦人非理毀壞者,止科其罪。以不妨生育,不在斷付財產一半之限。)
○同謀共毆傷人者,各以下手傷重者爲重罪。原謀(或不曾下手,或雖毆而傷輕。)減(傷重者,)一等。(凡鬪毆不下手傷人者,勿論。惟毆殺人,以不勸阻爲罪。若同謀毆人至死,雖不下手。及同行知謀,不行救阻者,各依本律,並杖一百。如共毆人,傷皆致命,以最後下手重者,當其重罪。如亂毆不知先後輕重者,或二人共打一人,其傷同處,或二人同時各瞎人一目,並須以原謀爲首,餘人爲從。若無原謀,以先鬪人爲首。)
○若因鬪互相毆傷者,各驗其傷之輕重定罪。後下手理直者,減(本等罪)二等。至死,及毆兄、姉、伯、叔(依本律定擬,雖後下手理直)者,不減。
○(如甲、乙互相鬪毆,甲被瞎一目,乙被折一齒,則甲傷爲重,當坐乙以杖一百,徒三年。乙被傷輕,當坐甲以杖一百。若甲系後下手,而又理直,則於杖一百上減二等,止杖八十。乙後下手理直,則於杖一百,徒三年上減二等,止杖八十、徒二年。或至篤疾,仍斷財養贍。若毆人至死,自當抵命。)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順治三年増改原兵不用刃句。注系持其柄以毆人,(本於《瑣言》。)乾隆五年添背字。
謹按。總注如同時一人先毆瞎一目,則依廢疾律擬徒。一人後毆,又瞎其一目,則依篤疾律擬流。若人本瞎一目,止有一目能見,如被毆瞎,亦當依篤疾科斷。後一層即舊患,令至篤疾之意,前一層律注未見,似應添入。《唐律疏議》問答,與此少異。
條例
鬪毆 一,兇徒因事忿爭,執持腰刀、鐵鎗、弓箭,並銅鐵簡、劍、鞭、鉞、斧、扒頭流星、骨朶、麥穗等項兇器,及庫刀、梭鏢、騸鶏尾、黃鱔尾、鯽魚背、海蚌等刀、朴刀、順刀,並凡非民間常用之刀,但傷人及誤傷旁人者,倶發近邊充軍。(如系民間常用之鎌刀、菜刀、小刀、柴斧等器,不在此限。)若毆人至篤疾者,改發邊遠充軍。如年在五十以上,仍發近邊充軍。(按,年在五十以上句應刪,改字亦可刪。)若聚衆執持兇器傷人,及圍繞房屋搶檢家財,棄毀器物,姦淫婦女,除實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不分首從,發邊遠充軍。雖執持兇器而未傷人者,杖一百,執兇器自傷者,亦杖一百。其傷人之犯,有能首先拏獲者,官給賞銀十五兩。其次協拏者,給賞銀十兩。再次協拏者,給賞銀五兩。未傷人者,不在給賞之限。若因捕拏而受傷者,除官給賞銀外,仍驗傷痕等第,於犯人名下,追給傷銀。若果有瘋疾,依過失傷人律收贖,將贖銀給付被傷之人。
鬪毆 一,兇徒因事忿爭,剜瞎人眼睛,故折人肢體,全抉人耳鼻口脣,(若非剜瞎、故折、全抉者,照律科罪,不得引例。)及斷人舌,毀敗人陰陽者,發近邊充軍。
此二例原系七條,一,兇徒忿爭,執持兇器傷人。系前明問刑條例。一,突持刀鎗,行兇殺人,有能奪獲者,給賞。一,分首拏、次拏、三拏。均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刪改爲一,乾隆五年與明例修併爲一條。一,庫刀傷人。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覆貴州按察使彰寶條奏定例。一,梭鏢傷人、系乾隆三十二年,廣西按察使袁守侗條奏定例。一,騸鶏尾、黃鱔尾、鯽魚背、海蚌等刀傷人。系乾隆四十七年,四川總督福康安條奏定例、五十三年,將三條改並。一,兇徒年力強壯,改發烏魯木齊等處爲奴。系乾隆三十一年,刑部奏準定例。嘉慶六年,修並定爲一條。
《輯注》。此例乃推廣鬪毆中之尤兇惡者,內分兩節看。而首節又分兩段,前段重在兇器傷人。蓋此等兇器皆是殺人之物,而持以毆人,實有行兇之心,故但傷人即坐,不論傷之輕重也。次段則舉折傷、廢疾、篤疾中尤殘忍者而言之,剜瞎與毆瞎不同,全抉與抉毀不同,折跌肢體、斷人舌、毀敗人陰陽皆極兇殘,故與兇器傷人者,皆問充軍。按名例充軍爲民二項人犯,雖有共犯,本例不言不分首從者,仍依首從法科斷。爲從者,照常發落,照常者,照依本律也。此二項止問爲首者,充軍。爲從者,仍依本律。後節重在執持兇器,而又聚衆三人以上,爲從傷人,及圍繞房屋等項必須皆是聚衆,而又執兇器,及犯該徒罪以上,方不分首從,皆問充軍,內眞犯死罪者,如毆殺、強姦則絞,搶奪傷人則斬之類,此例要酌看,不可誤引。
《箋釋》。此例乃推廣刃傷之律也。前段重在執持兇器,言不盡金刃但鐵器可以傷人者,皆兇器也。如不用兇器,而眼非剜瞎、耳鼻口非全抉,不引此例。倶字,承兇器傷人剜瞎、全抉二項言。罪坐爲首之人,後段重在聚衆,須聚至三人以上,有執待兇器傷人等項,方引此例。此倶字則兼首從言。
□觀此議論,則知兇器非例禁等類矣。
謹按。此條定例之意,雖不可考,大抵係爲兇徒結夥滋事而設,故以兇器傷人,與剜瞎眼睛,並聚衆圍繞房屋等項連類而及,非尋常口角爭毆傷人可比,均系較律加重之意。曰刀鎗弓箭皆金刃也。曰簡、鞭、秤、錘等皆他物也。而治罪則加至數等。明律犯徒罪者,多從重充軍,不獨此一條爲然。後以爲係指非民間常用之物而言,改刀爲腰刀、斧爲鉞斧,刪去秤錘一項,遂不兔有互相參差之處。即尋常鬪毆之案,凡系兇器傷,均擬軍罪,大非定例之意。
□兇器傷人,不論傷痕輕重,即應充軍,與尋常金刃傷人,罪名相去懸殊,原系嚴懲兇徒之意,非以傷之輕重爲等差也。律內金刃重於他物,例內兇器尤重於金刃,論情非論傷也。惟律有兵不用刃,亦是他物之語,則兇器內之無鋒刃,及有鋒刃而用背毆人者,似亦應量爲區別。即如用腰刀背毆人,與用屠刀及柴斧鍘刀傷人相較,以兵不用刃論,則腰刀輕而屠刀等項爲重。以兇器論,則屠刀等項輕而腰刀又重。又或用無鋒刃之兇器毆人,傷甚輕微,以他物論,罪止擬笞。以兇器論,即應軍戍。例雖爲嚴懲兇徒而設,究亦未甚平允。蓋金刃本系殺人之物,用以傷人,即難保不致戕生,故一經傷人,不論傷之輕重,即應擬徒。若兇器之無鋒刃者,雖較他物爲重,究較金刃爲輕,不過非民間常用之物,特重其罪。然由徒二年加至充軍,如繫有鋒刃之兇器,尚非過嚴,若無鋒刃之兇器,未免太重。
□兇器傷人擬軍,本系指聚衆逞兇而言,故治罪較刃傷及毆人成篤廢者爲尤重。惟律例內尚有刃傷即擬死罪者,如干犯期來尊長,及奸盜罪人拒捕之類,若用兇器,轉難科斷。
□假如有兩案於此,均系別項罪人拒捕,一金刃劃傷,一兇器毆傷,刃傷者,加等擬徒,毆傷者,則極邊充軍,似兇器重而金刃輕。奸盜罪人拒捕,雖兇器傷不過軍罪,系刃傷即問擬絞候,則又刃傷重而兇器輕。畸輕畸重,何得爲情法之平。總縁於嚴定兇器傷人,例意未能詳細推求,強分界限,遂至金刃與兇器判而爲二,而輕重亦互相岐異,不知原例明言刀鎗弓簡箭及秤錘等項,是所謂兇器已包金刃在內,非謂金刃不作兇器論也。現定之例以鎌刀、菜刀、柴斧爲尋常金刃,以腰刀、針、斧等類爲兇器,甚至屠刀、鍘刀亦不作兇器論,已屬理不可通,而拒捕各條刃傷應擬死罪者,兇器傷轉無明文,殊嫌未協。例有顧此而失彼者,此類是也。
□再査私藏應禁軍器律雲,其弓箭鎗刀弩,及魚叉、禾叉不在禁限。總注謂弓箭刀鎗弩所以御盜,魚叉禾叉所以資用,倶不在應禁之限云云,是弓箭鎗刀弩即不在應禁之列矣,與此例亦顯相抵捂。
□舊例凡人突持刀鎗行兇殺人,有能奪獲者,照兵部例給賞,後改爲持刀殺人之人云雲,乾隆五年刪去殺字,是傷人者給賞,而殺人者轉無賞矣。
□瘋疾傷人,依過失傷人律收贖,與瘋病殺人原屬一律,後來瘋病殺人,照過失殺追銀之例,已經刪除,此處仍從其舊,殊嫌彼此參差。似應將此層修改詳明,移於戲誤殺人門內。
鬪毆 一,護軍兵丁及食糧當差人役,若執持金刃傷人或自傷者,除革役照律例問擬外,永不準食糧。閒散人有犯立案,永不準食糧充役。
此條系康熙四十年,欽遵諭旨纂定。(《律例通考》雲,系康熙四十七年正月,刑部議覆兩江總督邵穆布審題旗人洪文煥,戳死滿自新一案,附請定例。)
謹按。此專爲護軍及兵役,不準食糧充役而設。原系嚴懲旗人之意。縁營兵丁因事斥革,詳記檔案,再犯加等治罪,見有司決囚等第自無再行食糧之理。護軍及滿州兵丁,多系正身旗人,金刃傷人,自應折枷完結,不準食糧,即系永爲閒散旗人矣。惟徒流遷徙地方門載,滿洲、蒙古發往新疆人犯,分別年限,果能改過安分,編入本地丁冊,挑補駐防兵丁,食糧當差。漢軍入於縁營食糧,與此條辦法不同,應參看。
鬪毆 一,沿江濱海有持鎗執棍混行鬪毆,將兩造爲首及鳴鑼聚衆之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傷人之犯,杖一百、徒三年。其附和未傷人者,各枷號一個月,責四十板。
此條系康熙五十八年,兩江總督常奏準。乾隆五年,纂爲定例。
謹按。此條系嚴懲械鬪之意,蓋指鬪毆而未致斃人命者言。持鎗執棍,謂無論何項器械也。傷人者,擬徒,謂不論傷之輕重,但經傷人,即擬滿徒也。惟上明言持鎗,則鎗非兇器乎。何以止問徒罪耶。本系加重而又似從輕。
□沿江濱海,大抵指南方等省而言,惟江南、湖北、四川亦系沿江地方,山東、天津亦系濱海地方,例內究未分晰敘明,有犯,礙難援引。人命門內,廣東、福建、廣西、江西、浙江、湖南等六省,有械鬪至斃人命專條,此例雲沿江濱海,則湖北、江南、山東、天津等處,似亦在其內矣。且兩造爲首之外,又有鳴鑼聚衆之犯,但傷人者,即擬滿徒。附和者,滿杖之外,又加枷號,較彼條爲尤重。如殺斃一二命,及互斃三、四命,即不能不照彼條科罪。殺人者,固應論抵,傷人及來傷人者,反較此例科罪爲輕。且祗言首犯,而未及鳴鑼聚衆之人,似嫌參差。
□再如湖北、江南等省,有犯聚衆械鬪斃命之案,人命門內並無專條。照此條定例,首犯罪名較廣東等六省爲太寛,傷人及未傷人之從犯,轉較廣東等六省爲過嚴,亦嫌參差。
□此例定於康熙年間人命門內,條例系道光年間纂定,相去百有餘年,遂不免有彼此互相參差之處。
鬪毆 一,凡回民結夥三人以上,執持器械毆人之案,除至斃人命罪應擬抵之犯,仍照民人定擬外,其餘糾夥共毆之犯,但有一人執持器械者,不分首從,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如結夥雖在三人以上,而倶徒手爭毆,並無執持器械者,均各于軍罪上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結夥在十人以上,雖無執持器械,而但毆傷人者,仍照三人以上執持器械之例定擬。
此條系乾隆四十二年,刑部議覆山東巡撫國泰題,回民張四等,聽從沙振方謀毆趙君用,至途中札死葛有先一案,附請定例,道光元年修改,五年改定。
謹按。此條載在鬪毆門內,啓係指聚衆毆傷人而言。惟既有致斃人命罪應擬抵等語,又似專指共毆案內餘人而言。如以命案而論,但有一人持械,原謀及在場之餘人,一體擬軍。倶系徒手,有原謀者,擬流。無原謀者,一體擬徒。十人以上未持械者,亦倶擬軍。此例文之最爲明顯者也。其未致斃人命,亦可照此辦理。(分別持械與否及十人、三人,擬以軍徒。)第例內或稱糾夥,或稱結夥,而三人以上持械一層,又無傷人字樣,未免參差。
□毆死者問擬絞抵,毆傷者,不問原謀、餘人,一體擬軍,殊嫌未盡允協。
□結夥十人,僅止毆傷一人,倶系徒手,亦問充軍,尤不甚妥。
□此例專指回民結夥毆人而言。如與漢民彼此械鬪,如何科罪。例無專條。回民可照此定斷,漢民如何定擬。記核。
鬪毆 一,凡毆傷罪人至篤疾者,各照本例,分別勿論及以鬪傷並減等問擬,倶毋庸斷付財產養贍。
此條系乾隆四十九年,廣西巡撫呉垣諮準定例,道光四年改定。
謹按。此條專爲毋庸斷給財產而設。
□各照本例分別問擬,謂照罪人拒捕門內條例也。說見彼條。
鬪毆 一,兇徒因事忿爭,執持兇器傷人,除例載兇器外,其餘例未賅載。凡非民間常用之物,均以兇器傷人論。
此條系嘉慶十九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此條與上條重複,應刪。
鬪毆 一,奪獲兇器傷人之犯,照執持兇器傷人軍罪上,量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此條系嘉慶二十二年,刑部議覆山西巡撫衡齡題,張學三等共毆李夢齡身死一案,纂輯爲例。
謹按。律止有後下手理直者減等之文,並無奪獲器械傷人減等之語,奪獲兇器傷人,得以減等,則奪獲他物金刃,亦可減等矣。如奪獲鳥鎗、竹銃點放,亦可減等乎。
□唐律,以刃及故殺人,斬。雖因鬪而用兵刃殺者,與故殺同,爲人以兵刃逼己,即用兵刃拒而傷殺者,依鬪法,此例減等,似亦可通。況兇器傷人,本爲律內所無,稍示分別,情法尚無窒礙也。
鬪毆 一,豫省南陽、汝寧、陳州、歸徳、光州五府州所屬州縣,並安徽潁州、鳳陽二府所屬州縣,及盧州府所屬之合肥縣,遇有兇徒結夥三人以上,但有一人執持器械傷人之案,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如聚衆至十人以上,執持器械,無論曾否傷人,不分首從,發新疆給官兵爲奴。其尋常因事爭毆,不在此例。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循舊例辦理。
此條系嘉慶十七年,刑部議覆河南巡撫長齡奏準定例。道光元年、五年、六年、十二年、十六年、二十四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謹按。人命門內有廣東、福建等六省械鬪定例,此則河南、安徽二省專條。惟恐哧門內結捻匪徒有山東、安徽,而無河南。強盜門內結捻、結幅專言山東,而無安徽、河南,此例有河南、安徽,而又無山東,均不畫一。不傷人者,亦問外遣,似嫌太重。
鬪毆 一,各省械鬪及共毆之案,如有自稱鎗手,受僱在場幇毆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有殺傷人者,仍按各本律例,從其重者論。若並未受僱幇毆,但學習鎗手已成,確有證據者,杖一百、徒三年。
鬪毆 一,各省回民及豫省南陽、汝寧、陳州、歸徳、光州五府州所屬,並安徽潁州、鳳陽二府所屬州縣,盧州府所屬之合肥縣,兇徒結夥鬪毆之案,有自稱鎗手,受僱幇毆者,除結夥罪在滿徒以下,仍按自稱鎗手本例從復位擬外,如結夥罪應擬軍,即將該鎗手於應得軍罪上各加一等。
此二條系道光十二年,刑部議覆安徽巡撫鄧廷楨,及道光十五年,議覆兩廣總督盧坤奏,準纂輯爲例。道光十六年増修,二十五年改定。
謹按。首條統指各省而言,次條專指回民等項而言,既有首條,次條似可刪去。
□原奏有雖未傷人一句,似應添入。
□受僱幇人打架,即爲鎗手,猶文場考試,僱覓代作之鎗手也。道光十五年,原奏則以鳥鎗手爲鎗手,又以火鎗殺傷人,即爲鳥鎗手也。又有稱爲打手及剽手者。
鬪毆 一,回民並豫省南陽、汝寧、陳州、歸徳、光州五府州所屬州縣,及安徽潁州、鳳陽二府所屬州縣,盧州府所屬之合肥縣兇徒,遇有結夥共毆之案,除所毆系屬尊長,仍就服制中殺傷尊長,及回民並豫省等處兇徒結夥共毆各本律例相比,從其重者論外,若所毆系屬卑幼,即各按服制,於回民並豫省等處兇徒結夥共毆各本例上,依次遞減一等科斷。其有因卑幼觸犯以理訓責者,仍分別服制,各按本律例定擬,不得概援結夥共毆之例。
此條系道光十二年,江西道監察御史金應麟條奏定例。十六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謹按。此亦從嚴懲辦之法。然以理訓責卑幼,豈得謂之兇徒。又豈得謂之結夥共毆。殊未穩當,似應將此層刪去。
鬪毆 一,凡在逃太監在外滋事,除犯謀故鬪殺等案,仍照各本律例分別問擬外,但有執持金刃傷人確有實據者,發黒龍江,給官兵爲奴,遇赦不赦。
此條系道光二十八年,刑部審辦在逃太監郭洪鵬刃傷葛大平復案內,欽奉諭旨,恭纂爲例。
謹按。恐嚇取財門,在內太監逃出索詐者,照光棍例治罪,與此條輕重不同,應參看。
□在逃殺傷人,較逃出索詐爲重,而科罪反輕,且刃傷人,即發黒龍江爲奴,謀故鬪殺,仍照本律,殊嫌參差。似應將兩條修併爲一,歸於閹割火者門內。
鬪毆 一,天津鍋伙匪徒聚衆數十人,及百人以上,執持火器軍械殺傷人命,(按,下有十人以上,此數十人亦應敘明。)或聚衆搶掠,擾害商民,審明後就地正法。如被獲時,持仗拒捕者,照格殺律勿論。(按,上層兼言搶掠,以下無搶掠字樣,自系專指鬪毆言之矣。)其結夥三人以上,但有一人執持器械傷人,除致斃人命,罪應擬抵之犯,照舊辦理外,餘倶不分首從,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按,此等處與回民、河南等省同。)若結夥雖在三人以上,而倶徒手,並無器械,于軍罪上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結夥在十人以上,雖無器械,但毆傷人者,仍照三人以上執持器械例定擬。其非鍋伙鬪毆之案,不得援引此例。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照舊例辦理。此等案犯應照罪應軍流竊案,解府審明詳司,核請諮部,毋庸解省審勘,以免疏失。其斬絞重犯,仍照例解勘。
此條系咸豐九年,直隸總督恆福奏準定例。
謹按。此兼人命搶掠而言,並無不分首從字樣,原奏照土匪辦理,自應不分首從矣。與沿江濱海一條參看。
鬪毆律文,由笞杖以至徒流,倶極詳備,例又將兇器傷人,及穵瞎人眼睛者,改擬充軍,較律已屬加重,亦系補律之所未備。其餘各條,均不免有互相參差之處。且各省專條與人命門輕重不同,與恐嚇門亦彼此互異,似均應刪改一律。
□再,唐律無人命門,均系殺傷,並舉其同謀、不同謀之處,亦最分明。明律特立人命一門,而罪坐同謀,初鬪轉無明文,且祗有同謀共毆,並無不同謀一層,求詳而反失之略。此律小注添入亂毆不知先後重輕等語,而人命門內亦未註明是毆傷,有原謀初鬪罪名,而毆死並無原謀初鬪罪名矣,殊嫌未協。鬪毆之外,又特立人命一門,似可不必。此門所載,因鬪毆而致成人命者,十居八九,蓋可見矣。
保辜限期(保,養也。辜,罪也。保辜謂毆傷人未至死,當官立限以保之。保人之傷,正所以保己之罪也。):巻首
凡保辜者,(先驗傷之重輕,或手足、或他物、或金刃,各明白立限。)責令犯人(保辜)醫治。辜限內,皆須因(原毆之)傷,死者,(如打人頭傷,風從頭瘡而入,因風致死之類。)以鬪毆殺人論(絞)。
○其在辜限外,及雖在辜限內,(原毆之)傷已平復,官司文案明白(被毆之人,)別因他故死者,(謂打人頭傷,不因頭瘡得風,別因他病而死者,是爲他故。)各從本毆傷法。(不在抵命之律。)若折傷以上,辜內醫治平復者,各減二等。(下手理直,減毆傷二等。如辜限內平復。又得減二等。此所謂犯罪得累減也。)辜內雖平復,而成殘廢、篤疾,及辜限滿日不平復(而死)者,各依律全科。(全科所毆傷、殘廢、篤疾之罪。雖死,亦同傷論。)
○手足及以他物毆傷人者,(其傷輕)限二十日。(平復)
○以刃及湯、火傷人者,限三十日。
○折跌肢體,及破骨、墮胎者,無論手足、他物,皆限五十日。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順治三年修改。(各減二等句下,原有墮胎子死者不減小注,《箋釋》亦同,是年刪去。)
條例
保辜限期 一,凡京城內外及各省州縣,遇有鬪毆傷重不能動履之人,或具控到官,或經拏獲,及巡役地保人等指報,該管官即行帶領仵作,親往驗看,訊取確供,定限保辜,不許扛抬赴驗。如有違例抬驗者,將違例抬驗之親屬,與不行阻止之地保,各照違令律,笞五十。因抬驗而致傷生者,各照不應重律,杖八十。儻內外該管衙門,遇有傷重不能動履之人,仍令扛抬聽侯驗看者,各該上司察實指參,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五年,遵照雍正四年上諭,纂輯爲例。三十五年改定。
謹按。此例分別違例抬驗者,笞五十。致傷生者,杖八十。而吏部例雲,率令事主抬驗者,降一級留任。(私罪。)並無致令傷生之文,是一經抬驗,即無論傷生與否,均應降留矣。應參看。
□抬驗之親屬,是否不分尊長卑幼,一體定擬之處,並未敘明。
□子孫被毆而祖父抬驗,與祖父被毆而子孫抬驗,情節究有區別,因抬驗而致傷生,一律科不應重杖,似嫌未協。
保辜限期 一,凡鬪毆傷重之人,除附近城郭,以及事簡州縣,照例正印親詣驗看外,其離城窵遠之區,及繁冗州縣,委系不能逐起驗看者,許委佐貳、巡捕等官代往據實驗報,仍聽州縣官定限保辜。儻佐貳、巡捕等官,驗報不實,照例議處。如州縣官怠弛推諉,概委佐貳、巡捕等官代驗,致滋擾累捏飾等弊,仍照定例議處。
此條系乾隆元年,刑部議覆江西按察使凌壽條奏定例。
謹按。應與檢驗屍傷各條參看。
□吏部處分例與上條,系屬一條。
保辜限期 一,鬪毆傷人,辜限內不平復,延至限外。若手足他物金刃及湯火傷,限外十日之內,折跌肢體及破骨墮胎,限外二十日之內,果因本傷身死情正事實者,方擬死罪,奏請定奪。此外不許一概濫擬涜奏。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律例通考》。嘉靖四年,都察院題準,改正舊例。)《集解》,此例於律文所立辜限二十、三十日者,加十日、五十日者,加二十日,然曰果因有傷身死,則或因他故死者,不得濫擬也。曰情眞事實,則情事可疑,審究不明者,不得濫擬也。
謹按。保辜之法,自古爲然。唐律以十日、二十日及三十、五十日,分別立限,限外身死,各依本毆傷法,最爲允當。明多加十日、二十日,不知何意。例又云奏請定奪。則奏請減流矣。金刃及殘廢、篤疾,減爲流罪,尚非失之過刻,手足他物傷,亦減流罪,不特與律不符,亦嫌漫無區別。後來條例又添入因風各層,則更不可爲訓矣。
保辜限期 一,州縣承審鬪毆受傷及畏罪自戕案件,一面撥醫調治速痊,一面訊取確供,提集案犯,即行審理完結,不得以傷痊之日起限。如有藉詞扣展,致有遲延拖累者,照例査參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六年,吏部議覆河南按察使蔣嘉年條奏定例。
謹按。鞫獄停因待對門載,在京衙門承審事件,其鬪毆殺傷之犯,到案後以傷經平復,及因傷身死之日爲始,與此不符。雖一指京城,一指外省,究嫌參差。
□現在外省案件,均以受傷身死報驗之日起限。如兇犯脫逃,則以拏獲之日起限。此例所云,似係指傷而未死者而言,吏部例內並無此條。
保辜限期 一,凡僧人逞兇斃命,死由致命重傷者,雖在保辜限外十日之內,不得輕議寛減。
此條系乾隆四十年,刑部核覆山西巡撫覺羅巴延三題,僧人悟明札傷行濟,保辜限外四日身死,照例聲請減流,欽奉諭旨,恭纂爲例。
謹按。此條專指僧人斃命而言,謂雖死於正限之外,亦不準奏請減等也。其不言二十日者,系舉輕以見重之義。死由致命重傷一句,似不必拘。
□人命門僧人謀故殺十二歳以下幼孩,擬斬立決,與此條均系因僧人而加重之意。如毆死弟子,或因風身死,是否無庸寛減。並未議及。
□各省兇徒及奸匪、賭匪、竊匪等類斃命之案例,無不準保辜明文,而獨嚴於僧人,是不分情節輕重,概不得輕議寛減矣。而卑幼毆死緦麻尊長,如在限外,尚準減軍,僧人毆死平人,究較毆死尊長爲輕,不準議減,似未平允。爾時僧人有犯,無不從嚴辦理,意別有在也。
□例祗言僧人而無道士,應與毆期親門一條參看。
保辜限期 一,刃傷人至筋斷者,照破骨傷保辜五十日。
此條系嘉慶六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此條補律之所未備者。
□但云五十日,而未及餘限。
□又毆人至內損之案,向亦照破骨傷保辜,然內損律止杖八十,破骨則擬滿杖,稍有不同。
保辜限期 一,凡鬪毆之案,如原毆並非致命之處,又非極重之傷,越五日,因風身死者,將毆打之人免其抵償,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死在五日以內,仍依本律擬絞監候。如當致命之處而傷輕,或傷重而非致命之處,因風身死者,必死在十日以外,方準聲請改流。其致命傷重,及雖非致命傷,至骨損、骨斷,即因風身死,在十日以外,仍依律擬以絞抵。若已逾破骨傷保辜五十日,正限尚在餘限二十日之內,及手足他物金刃傷正限外,餘限內,因風身死者,倶照毆人至廢疾律,杖一百、徒三年。至正限後,餘限外,因風身死者,止科傷罪。其因患他病身死,與本傷無渉者,雖在辜限之內,仍依律從本毆傷法。
此例原系三條,一系康熙五十七年,刑部會同吏部照恩赦議準,雍正七年,増入條例,乾隆五年修改。一系乾隆六年,刑部奏準定例。一系乾隆四十四年,刑部奏準定例,五十三年與上條並輯爲一。嘉慶六年修並,十四年改定。
謹按。此專指因風死於限內、限外而言。上條言因本傷身死,較律爲重,此條又較律爲輕,限外身死,律應從本毆傷法者也。例則多加十日及二十日,因風身死,律系仍擬絞抵者也,例則以五日,十日外分別減流,均與律文互異。
□律言辜限內因傷身死者,以鬪殺人論。注云,如打人頭傷,風從頭瘡而入,因風致死之類,是因風身死,仍應擬以絞抵也。免死減流,特爲恩詔言之也,定爲成例,未免過寛。
□傷輕不至於死,或因病,或因風,是以免其抵償。刪去因病一層,復又刪去傷輕不至於死一句,添入致命、不致命等語,殊覺無謂。至限內患他病身死,律雖從本毆傷法,惟有原毆傷已平復之語,是以止科傷罪,刪去傷已平復一句,而又添入與傷無渉云云,則無論傷之輕重,均科本罪矣,亦嫌未盡平允。
□例以五日外、十日外,分別減流,則他物二十日以內,金刃三十日以內,均謂之五日、十日以外。如因風身死,則應減流。二十日、三十日外,因風身死,則應減徒,凡分兩層,例意最爲明顯。後添入致命重傷及破骨等傷,反覺混淆不清,本應分作兩層,減等者,併爲一層,是欲重而反輕矣,豈例意乎。
□乾隆六年原例,明言原毆傷輕,自係指未破骨而言,至四十四年之例,方言破骨重傷,雖因風身死,亦不準減等也。具雲照毆人至廢疾律擬徒三年,系比照定罪之語,例文如此者頗多,非眞毆至廢疾也。若毆至廢疾,尚得謂之輕傷乎。五十三年,將此層入於骨斷、骨損之內,是傷輕者,有流、有徒,傷重者,止有徒罪,並無流罪矣。至止科傷罪之案,且有不僅問徒罪者,如損人二事,穵瞎兩眼,雖死於正餘限外,能不問滿流乎。以毆至廢疾一層比較,亦有未盡允協者。
□再,原例專指傷輕並未破骨而言,是以正限內因風身死者,減一等擬流。正限外、餘限內因風身死者,再減一等擬徒,而不言破骨傷者,以傷至破骨,雖不因風,亦足致死,故不另立准予減等專條。遇有此等案件,原可照上條情正事實例,奏請定奪,自無岐誤。乾隆四十四年,及五十三年,添入骨損骨斷等重傷,如因風死在正限外、餘限內,照毆人成廢律,擬以滿徒一層,不特與上條顯有參差,且與原定減一等、減二等之例意,亦不相符。
□傷重至骨損、骨斷,雖因風身死,在十日以外,不得與原毆傷輕者一體減流,本是從嚴之意,乃死在正限以外,反得與原毆傷輕者,一體擬徒,求嚴而反失之寛,其義安在。雖指因風而言,究不甚允協。
□因風身死與因傷身死律內,有何分別。限內死者,既註明打人頭傷,風從頭瘡而入,因風致死之類,其因他故死者,又註明打人頭傷,不因頭瘡得風,別因他病而死,與唐律正自相同。其限外身死者,從毆傷法,亦與唐律同。例則亂雜無章矣。
刪除例一條
一,同謀共毆之案,如驗系傷皆致命者,無論當時、過後身死,將先後下手之犯,一併收禁解審,俟府司巡撫審定之後,再行分別交保管束。
此條系乾隆二十六年,刑部議覆江西布政使湯聘條奏定例。二十七年刪除。
宮內忿爭:巻首
凡於宮內忿爭者,笞五十。(忿爭之)聲徹於御在所,及相毆者,杖一百。折傷以上,加凡鬪傷二等。(若於臨朝之)殿內,又遞加一等。(遞加者,如於殿內忿爭者,加一等,杖六十。其聲徹於御在之所,及殿內相毆者,加一等,杖六十、徒一年。至於折傷以上,加宮內折傷之罪一等,又加凡鬪傷罪二等,共加三等。雖至篤疾,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至死者,依常律斷。被毆之人,雖至殘廢、篤疾,仍擬杖一百,收贖。篤疾之人,與有罪焉,故不斷財產養贍。)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宮內上原有燕幸之三字,雍正三年刪。
條例
宮內忿爭 一,凡太監在紫禁城內,持金刃自傷者,斬立決。在紫禁城外、皇城內,持金刃自傷者,斬監候。
此條系康熙二十九年,刑部遵旨議準定例。
謹按。一經金刃自傷,即分別擬以斬決、斬候,與逃出索詐,照光棍例治罪之意相同。倶系康熙年間定例。爾時懲治太監之法,其嚴如此,以後則漸從寛矣。太監進殿當差,遺金刃之物,未經帶出者,杖一百。見兵律。太監在逃,金刃殺傷人,見鬪毆科罪。輕重不同,均應參看。
宮內忿爭 一,行營地方,管理轄聲音賬房以內,謀故殺人,及鬪毆金刃殺人者,擬斬立決。謀殺人傷而不死,及鬪毆手足他物殺人者,擬絞立決。金刃傷人者,發伊犂,給駐防官兵爲奴。金刃自傷及手足他物傷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在管轄聲音賬房以外,卡門以內,謀故殺人,及鬪毆金刃殺人者,亦擬斬立決。謀殺人傷而不死,及鬪毆手足他物殺人者,擬絞監候,入於情實。金刃傷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金刃自傷及手足他物傷人者,杖一百、徒三年。以上除死罪外,犯該遣罪以下者,倶先行插箭,隨營示衆。其在卡門以外,謀故鬪毆殺傷人及自傷者,均照常律辦理。
宮內忿爭 一,除太監在紫禁城內、外,持金刃自傷,分別斬決、監候,仍照舊例辦理外,如常人在各處當差,及各官跟役,並內務府各項人役苑戸、欽工匠役等,在紫禁城內曁圓明園大宮門、大東、大西、大北等門,及西廠等處地方並各處內圍牆以內,謀故殺人,及鬪毆金刃殺人者,擬斬立決。謀殺人傷而不死,及鬪毆手足他物殺人者,擬絞立決。金刃傷人者,發伊犂,給駐防官兵爲奴。金刃自傷及手足他物傷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在紫禁城午門以外、大清門以內,曁圓明園大宮門、大東、大西、大北等門以外,鹿角木以內,謀故殺人,及鬪毆金刃殺人者,擬斬立決。謀殺人傷而不死及鬪毆手足他物殺人者,擬絞監候,入於情實。金刃傷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金刃自傷及手足他物傷人者,杖一百、徒三年。以上除死罪外,犯該遣罪以下者,倶枷號三個月,再行發配。其東安。西安、地安等門以內,及圓明園鹿角木並各內圍牆以外,謀故鬪毆殺傷人及自傷者,均照常律辦理,不得濫引此例。
首條舊例系乾隆四十六年,行在刑部審奏,馬甲、王裕明用斧砍傷善徳一案,欽奉上諭,王裕明在行營處所,輒敢用斧砍傷善徳,甚屬不法。王裕明不必俟善徳保辜限滿,即先行插箭,隨營示衆。如善徳限內因傷身死,王裕明即於該處斬決。即使善徳傷輕平復,亦應發往伊犂,給厄魯特爲奴。嗣後遇有此等金刃傷人案件,倶着照此辦理,欽此,欽遵,恭纂爲例。五十二年奉旨,向來情節較重,罪不至死人犯,有發遣伊犂,給厄魯特爲奴者,第念彼此言語不通,難於役使,未免不能約束,易致脫逃。嗣後如有發遣伊犂,給厄魯特爲奴人犯,着發往伊犂,給駐防官兵爲奴。所有從前給厄魯特之例着停止,欽遵在案,因將此條修改爲給駐防官兵爲奴,嘉慶十三年改定,並添纂後條。
謹按。凡鬪應斬絞監候者,均加擬立決,入於情實,及凡鬪不至死罪者,亦不問死罪。二例大略相同,惟自傷究與傷人不同,向擬流徒,未免太嚴。
律無在禁地金刃自傷之文,例蓋爲太監而設,後則凡人加重矣。與兵律繍漪橋以北自溺一條參看。
宗室覺羅以上親被毆:巻首
凡宗室覺羅,而毆之者,(雖無傷,)杖六十、徒一年。傷者,杖八十、徒二年。折傷以上,(本罪有)重(於杖八十、徒二年)者,加凡鬪二等。(止杖一百、徒三年。)緦麻以上,(兼毆、傷言。)各遞加一等。(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加入於死。)篤疾者,絞(監候。)死者,斬(監候)。
此仍明律,原律目曰皇家袒免以上親,被毆律文首句曰皇家袒免親,順治三年添入小注。律目有注曰袒免系五服外無服之親,凡系天潢皆是。(《箋釋》。謂皇家五世以上袒免之親也。)乾隆三十九年奏準,改爲宗室覺羅,並刪律目下小注。
謹按。唐明律系皇家袒免親,故有緦麻以上字樣,今既改爲宗室覺羅,緦麻以上等語,似應一併刪改。再律內小注止杖一百、徒三年,止字本系至字,亦應改正。
條例
宗室覺羅以上親被毆 一,凡宗室覺羅在家安分,或有不法之徒藉端尋釁者,仍照律治罪外,若甘自菲薄,在街市與人爭毆,如宗室覺羅,罪止折罰錢糧,其相毆者,亦系現食錢糧之人,一體折罰定擬,毋庸加等。若無錢糧可罰,即照凡鬪辦理。
此條系乾隆四十二年,刑部審擬護軍藍翎長博爾洪阿與間散覺羅徳豐,互相鬪毆一案,欽奉諭旨,恭纂爲例。
謹按。此例以在家安分及甘自菲薄,分別定擬,非以寛平人,正所以警戒宗室也。與下條參看。
宗室覺羅以上親被毆 一,凡宗室覺羅與人爭毆之案,除審明宗室覺羅並未與人爭較,而常人尋釁擅毆者,仍照例治罪外,如輕入茶坊酒肆,滋事召侮。或與人鬪毆,先行動手毆人者,不論曾否腰繋黃、紅帶子,其相毆之人,即照尋常鬪毆一體定擬。其宗室覺羅應得罪名,刑部按例定擬,犯該軍流徒罪者,照例鎖禁拘禁。犯該笞杖,應否折罰錢糧之處,交宗人府酌量犯案情節,如情罪可惡者,在宗人府實行責打,不準折罰。
此條系乾隆四十三年,刑部會同宗人府審奏寶通高二與覺羅赫蘭泰寶興,在茶館鬪毆一案,欽奉上諭,纂輯爲例。
謹按。此例與上條相類,與應議者犯罪一律參看。
毆制使及本管長官:巻首
凡(朝臣)奉制命出使而(所在)官吏毆之,及部民毆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毆本管官,若吏卒毆本部五品以上長官,杖一百、徒三年。傷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折傷者,絞(監候。不言篤疾者,亦止於絞。)若(吏卒)毆六品以下長官,各(兼毆、與傷、及折傷而言。)減(五品以上罪)三等。(軍、民、吏、卒)毆佐貳官、首領官,又各遞減一等。(佐貳官減長官一等,首領減佐貳一等。如軍、民、吏、卒減三等,各罪輕於凡鬪,及與凡鬪相等,皆謂之)減罪輕者,加凡鬪(兼毆、與傷、及折傷。)一等。篤疾者,絞(監候)。死者,(不問制使、長官、佐貳、首領、並)斬(監候。)若流外(雜職)官、及軍、民、吏、卒毆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杖八十、徒二年。傷者,杖一百、徒三年。折傷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毆傷(非本管)五品以上官者,減(三品以上罪)二等。若減罪輕(於凡鬪傷),及毆傷九品以上(至六品)官者,各加凡鬪傷二等。(不言折傷、篤疾、至死者,皆以凡鬪論。)
○其公使人在外,毆打(所在)有司官者,罪亦如之。(亦照毆本管官之。品級科罪。)從(被毆)所屬上司拘問。(如統屬州縣官毆知府,固依毆長官本條減吏卒二等。若統司官小,則依下條上司官與統屬官相毆科之。首領毆衙門長官,固依毆長官本條減吏卒二等。若毆本衙門佐貳官,兩人品級與下條九品以上官同,則依下條科之,若品級不與下條同,則止依凡鬪。如佐貳、首領自相毆,亦同凡鬪論罪。)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改定。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刪改。
條例
毆制使及本管長官 一,凡軍民人等毆死在京見任官員,照毆死本管官律,擬斬監候。若謀死者,擬斬立決。
此條系康熙五十二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此專指京城而言。因何定立此條,無可稽考。是否不論品級大小一體定擬之處,亦難臆斷。且有現任二字,則實缺主事並筆帖式,與候補郎中、員外亦大有區別矣。是否指旗人而言。漢員並不在內之處,記考。
毆制使及本管長官 一,八旗兵丁並無私讎別故,因管教將本管官戳死者,本犯即行正法,妻子發遣黒龍江,領催族長各鞭一百。若間散及護軍、披甲人記讎,將該管官動兵刃致傷者,本犯即行正法,妻子免發遣,領催、族長各鞭五十。若殺死者,領催、族長各鞭八十。系官,交部議處。其平日不能管教之該管各官,交部分別議處。
此條系雍正三年定例。
謹按。此例系專指八旗而言。
□上一層系因衆佛保之案纂定,下一層並無案據可考。第一則專言兵丁,一則專言間散護軍、披甲,下層有兵刃致傷,而上層並無此語,似嫌參差。且同一殺死之案,領催與族長亦有鞭一百、鞭八十之異,自系因管教及挾讎明立界限。惟因管教戳死,未必盡系謀殺,以此區別,似亦未盡允協。
□傷而未死者,妻子免發遣,已殺死者,亦應發遣矣。
毆制使及本管長官 一,軍民人等毆傷本管官及非本管官,如系邂逅干犯,照律問擬流徒,或本管官與軍民人等飲酒、賭博、宿娼,自取陵辱者,倶照凡鬪定擬。其有釁起索欠等事,本非理曲,因而有犯者,各照毆傷應得流徒原律,酌減二等問罪。其自行取辱及負欠之職官,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八年,刑部匯題謝保兒向騎都尉哈福索欠毆傷一案,欽奉上諭,議準定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釁起索欠,原奏係指非本管官而言,例未分晰,是本管官亦在其內矣。與下條例末數語參看。本管官雖系自取陵辱,而軍士等系同犯罪之人,遽照凡鬪定擬,似嫌太輕。責本管不可不嚴,而懲軍士等究不可寛縱,例於應輕者而特爲加重,於應重者而故爲從輕,此類是也。
□自取陵辱,本管官自有應得之咎,若以之寛軍士人等之罪,則非律意矣。假如軍士引誘本管官賭博、宿娼,或與本管官爭奸,將本管官毆傷,照凡鬪定擬,傷輕者不過笞杖,雖篤疾亦無死罪矣,殊未平允。
□折傷以上,是否亦減二等之處,並未議及。例內指明應得流徒,則律應擬絞者,即不在減等之列矣。惟折傷以上,按律即應擬絞,若兇器傷輕,反難科斷。蓋折人一齒一指,按凡鬪不過擬杖,而本管官則應論死。兇器毆人成傷,按凡鬪即應軍,而本管官則例無可加。兇器如繫有鋒刃之物,照折傷以上論,與凡鬪尚不致大相岐異。如系鐵尺及腰刀背等物,照未至折傷論,較凡鬪勢必顯相抵悟。且凡人因索欠等事將人毆傷,尚應按其傷之輕重,各照律例,分別科罪,並不得以其本非理曲,聽減二等。今以本管官負欠之故,遂將行兇之軍士等從輕擬罪,殊與律意不符。若謂本律過嚴,即減二等定擬,仍應擬徒,(但毆即坐,徒二年。傷者,徒二年半。)較凡鬪尚重至十餘等,而折傷及兇器傷等項,究應如何科斷耶。
毆制使及本管長官 一,部民軍士吏卒犯罪在官,如有不服拘拏,不遵審斷,或懷挾私讎,及假地方公事挺身鬧堂,逞兇殺害本官者,拏獲之日,無論本官品級及有無謀故,已殺者,不分首從,皆斬立決。已傷者,爲首照光棍例斬決。爲從下手者,絞候。其聚衆四、五十人者,仍照定例科罪。其於非本屬、本管、本部各官有犯,或該管官任意陵虐,及不守官箴,自取侮辱者,各按其情罪輕重,臨時酌量比引辦理。
此條系乾隆二十三年,湖北巡撫莊有恭條奏定例。
謹按。此專爲六品以下官而設。例末數語,即繫上條之意,應參看。
□軍民人卒敢於殺害本官,實屬罪大惡極,妻子縁坐,亦罪所應得,似應照上條添入。
□說見謀反大逆門。
毆制使及本管長官 一,凡兵丁謀故殺本管官之案,若兵丁系犯罪之人,而本管官亦系同犯罪者,將該兵丁照例擬斬監候,請旨即行正法。鬪毆殺者,仍擬絞監候。如本管官與兵丁一同犯罪,致將兵丁殺死者,仍按凡人謀故、鬪殺各本律科斷。
此條系嘉慶十六年,護理貴州巡撫布政使齊布森題,兵丁楊幗俊妬奸,故殺本管把總李定祥身死一案,奉旨纂爲定例。
謹按。此專言謀故殺本管官之罪,與上毆傷本管官一參看。
□讀此處上諭,則知上條以凡鬪論之非是矣。
刪除例一條
一,因事聚衆,將本管官及公差、勘事、催收錢糧等項一應監臨官毆打、綁縛者,不分首從,屬軍衛者,發極邊充軍。屬有司者,發邊外爲民。毆打爲首者,照前問發。爲從與毀罵者,武職並總隊,文職並監生、生員,冠帶官吏、典承差,倶革去職役,依律問擬爲民。軍民人等各枷號一個月,仍照律擬斷髮落。其本管並監臨官與軍民人等飲酒、賭博、宿娼,自取陵辱者,不在此例。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三十六年刪除。
謹按。此本管及監臨官並言,亦系不分品級大小之意,應修並於前條之內,似不可刪。
佐職統屬毆長官:巻首
凡本衙門首領官及所統屬官毆傷長官者,各減吏、卒毆傷長官二等。(不言折傷者,若折傷不致篤疾,止以傷論。)佐貳官毆長官者,(不言傷者,即傷而不至篤疾,止以毆論。)又各減(首領官之罪)二等。(若減二等之罪,有輕於凡鬪,或與丸鬪相等,而)減罪輕者,加凡鬪一等。(謂其有統屬相臨之義。)篤疾者,絞(監候。)死者,斬(監候)。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上司官與統屬官相毆:巻首
凡監臨上司(之)佐貳、首領官與所統屬(之)下司官品級高者,及與部民有高官,而相毆者,並同凡鬪論。(一以監臨之重,一以品級之崇,則不得以下司、部民拘之。)若非相統屬官,品級同,自相毆者,亦同凡鬪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九品以上官毆長官:巻首
凡流內九品以上官,毆非本管三品以上(之尊)官者,(不同長官、佐貳,)杖六十、徒一年。(但毆即坐。雖成傷至內損吐血,亦同。)折傷以上及毆傷(非本管)五品以上,若五品以上毆傷(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各加凡鬪傷二等。(不得加至於死。蓋官品相懸,則其罪重,名位相次,則其罪輕,所以辨貴賤也。)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拒毆追攝人:巻首
凡官司差人(下所屬)追徵錢糧、勾攝公事,而(納戸及應辦公事人)抗拒不服,及毆所差人者,杖八十。若傷重至內損吐血以上,及(所毆差人或系職官,或系親屬尊長,)本犯(毆罪)重(於凡人鬪毆)者,各(於本犯應得重罪上仍)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至篤疾者,絞(監候。)死者,斬(監候。此爲納戸及應辦公事之人本非有罪,而恃強違命者而言。若稅糧違限,公事違錯,則繫有罪之人,自有罪人拒捕條。)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均本於《瑣言》、《箋釋》。
毆受業師:巻首
凡毆受業師者,加凡人二等。死者,斬。(凡者,非徒指儒言,百工技藝亦在內。儒師終身如一。其餘,學未成或易別業,則不坐。如學業已成,罪亦與儒併科。)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原律小注內有,道士、女冠、僧、尼於其受業師與伯、叔。父母同,有犯,不用此律數語。雍正三年,以現行例僧尼謀殺受業師,已經遵旨改照謀殺大功尊長律,擬斬立決,纂爲定例,因將此注刪去。
條例
毆受業師 一,凡謀故毆殺及毆傷受業師者,業儒弟子照謀故毆殺及毆傷期親尊長律,僧、尼、道士、喇嘛、女冠及匠役人等,照謀故毆殺及毆傷大功尊長律,分別治罪。如因弟子違犯教令,以理毆責致死者,儒師照毆死期親卑幼律,杖一百、徒三年。僧、尼、道士、喇嘛、女冠及匠役人等,照尊長毆死大功卑幼律,擬絞監候。如毆傷弟子,各按毆傷期親卑幼、大功卑幼本律問擬。若因奸盜別情謀殺弟子者,無論已傷、未傷、已殺、未殺,悉照凡人分別定擬。其有挾嫌逞兇,故殺弟子及毆殺內執持金刃兇器、非理札毆至死者,亦同凡論。
此例原系三條,一系康熙年間現行例,(化乘案)雍正三年修改。一系乾隆十三年,刑部議覆湖北巡撫彭樹葵題結道人高付祥等,捆燒伊徒曾本立一案,附請定例。(按謀故殺者絞,毆殺者流,原例本極分明。蓋徒毆死師,照大功尊長,則師毆死徒,亦可照大功卑幼也。)一系乾隆十九年,大學士忠勇公傅恆條奏定例。二十一年與上條並纂爲一,嘉慶六年増纂修並,十三年改定。
謹按。僧道等收受徒弟,雖不得與業儒弟子相提並論,惟一經拜認師徒,則終身相倚,或承受財產,或遵守教法,儼同父子。業儒第子今年從此,明年從彼,且有一人而從十數師者,似未可一概而論。其有干犯殺傷,大概現在受業者居多。若於先曾受業,後經辭退之師,弟有犯,是否一例科罪之處,並未敘明。若就律義而論,僧尼師弟似較業儒情意尤重,此例殊與律義不符,亦與名例顯相抵捂。
□毆死期親卑幼,律止滿徒。毆死弟妹,例則加等擬流。毆死功緦卑幼,律應擬絞。若系大功弟妹等項,則應加等擬流。此條嘉慶六年例文,儒師以期親論,僧尼以大功論,毆死此等弟子,皆流罪也。十三年修改之例,將僧尼改爲絞侯,儒師改爲滿徒,是本應流二千里者,忽加一等,本應流二千里者,又減一等矣。
□期功尊長殺傷律內,雖各有治罪明文,惟同一功緦卑幼而大功弟妹、小功堂侄,及緦麻侄孫,又有擬流之文,原例雖渉重複,卻極明晰,嘉慶六年,改照毆殺堂侄律爲照尊長殺傷大功卑幼律,求簡捷而反失之含混。若改卑幼爲弟妹二字,則無後此之錯誤矣。
□僧尼毆死弟子,原定之例,本系照毆死堂侄律擬流,嘉慶六年修例時,以尊卑相犯律內,各有治罪明文,此處無庸詳敘,因將擬流等字刪去,非爲其不應擬流也。乃以刪去之故,反謂未將擬絞字樣註明,殊屬錯誤之至。
□査照原例,改明亦可,乃定爲絞罪,未知何故。毆故殺師例內亦無明文,何以不敘明耶。
□大功卑幼,除同堂弟妹外,餘不多見,服制律所載,不過數條,均不擬絞,律所謂至死者絞,蓋統承上文緦功而言。下即緊接毆死同堂大功弟妹擬流之文,則大功卑幼之無絞罪,更屬明顯。修律者,何所據而以爲必應擬絞罪耶。本律原無死罪,而照本律科斷者,反添一死罪名目,殊不可解。
□服制大功九月共十四條,除尊長外,下餘止有十條,一、祖爲衆孫、孫女在室同。二、祖母爲嫡孫、衆孫。三、父母爲子婦、及女已出嫁者。(此三項雖報復大功,而毆子孫及子孫之婦至死,律有明文,自滿杖以至滿徒,故殺,亦止流二千里。)四、爲人後者,爲其弟及妹之在室者。(此由期降爲大功,亦大功弟妹也。)五、爲己之同堂弟妹在室者。(此即律文之流三千里者也。)六、爲妹之已出嫁者。(此亦由期降爲大功妹者也。)七、爲己兄弟之子爲人後者(小功侄尚無死罪,大功更可知矣。)八、出嫁女爲本宗弟,及兄弟之子。九、出嫁女爲本宗妹,及兄弟之女在室者(與男子同毆死,亦系流罪)。十、伯叔父母爲侄婦,及侄女已出嫁者。(侄女已出嫁,與兄弟之子爲人後,正自相同,較之小功侄情義尤親。)以上各條,均無死罪。惟期親以下,尊長毆卑幼之婦至死者絞,載於妻妾與夫親屬相毆門內。蓋卑幼之婦,與卑幼究屬不同,毆傷亦有分別,是以毆大功尊長門內並無此層,且系報服與祖爲衆孫,父母爲衆子,義亦相類,非律所指明之大功卑幼也。遽擬絞罪,不知何故。
□江蘇僧定悟之案,外照毆死堂侄律擬流。奉天劉玉之案,外照毆死堂妹律擬流,雖稍有參差,罪名並無錯誤。部以毆死大功卑幼律應擬絞,遂將罪名改重,不知大功卑幼,究系何項親屬。一加詳考,亦不至錯訛如此,斯事可冒昧爲之耶。若以侄婦爲大功卑幼而毆傷,已有分別,更難引以爲據。
□再與伯叔父母及兄弟之子同名例,系專指僧尼道士而言,蓋以此等師徒飲食教誨,恩義兼備,雖非骨肉,儼同至親,故有犯,得照服制定擬。此外,受業師弟均不在內,毆者,祗加二等,與僧尼等顯有區別。例將業儒弟子改照期親僧尼,反與匠藝同爲大功,已與名例不符。後又由流罪改爲絞候,則錯誤更甚矣。總由視儒業爲重,而視彼教爲輕爾。矯枉過正,莫此爲甚,豈事渉儒業即可概從輕典耶。昔晉時,有欲制師服齊衰三月者,摯虞駁之曰,仲尼聖師,止吊服加麻,心喪三年。淺教之師,暫學之徒,不可皆爲之服。或有廢興,悔吝生焉,宜無服,如舊,從之。夫齊衰三月尚不可,況可照齊衰期年乎。以並無服制之人,而比照期親,似不甚妥。至僧尼等之照期親定斷,蓋亦知僧尼等類斷難盡絶,而又不能一概等於凡人也。故於親屬五服之外,特爲此等人另立專條,亦不得已之辦法,所謂亡於禮者之禮也。自唐時已然矣,烏可執此以例彼乎。
威力制縛人:巻首
凡(兩相)爭論事理,(其曲直)聽,經官陳吿(裁決)。若(豪強之人)以威力(挾)制(捆)縛人,及於私家拷打、監禁者,(不問有傷、無傷,並杖八十。傷重至內損吐血以上,各(驗其傷)加凡鬪傷二等。因而致死者,絞(監候。)若以威力主使(他)人毆打而致死傷者,並以主使之人爲首,下手之人爲從論,減(主使)一等。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威力制縛人 一,在京在外無藉之徒,投托勢要,作爲心腹,誘引生事,綁縛平民,在於私家拷打,脅騙財物者,枷號一個月,發煙瘴地面充軍。勢要知情並坐。(誘引依教誘,綁縛拷打依威力,脅騙財物依恐嚇從重科罪,須四事倶全,方引此例。)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五年,採《箋釋》語増入小注。
《輯注》雲,此例本文內無及字,須各項倶全,方可引用。
謹按。明例如此者頗多,近則無此等案件矣。
威力制縛人 一,旗下家人莊頭等,有在外倚勢害民,把持衙門,霸佔子女,將良民無故拏至私家捆縛拷打致死者,除本犯照律例從重治罪外,若系內府之人,並將該管官交部議處。系王、貝勒、貝子、公家人,將管理家務官亦交該部議處。系民、公侯伯大臣、官員家人,將各主交該部議處。系平人,鞭一百。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改定。
謹按。應與把持行市門內一條參看。
□如何從重治罪之處,並未敘明。
威力制縛人 一,凡地方郷紳私置板棍,擅責佃戸者,照違制律議處。衿監革去衣頂,杖八十,照例準其納贖。如將佃戸婦、女強行奸佔爲婢妾者,絞監候。如無姦情,照略賣良人爲妻妾律,杖一百、徒三年。婦女給親完聚。該地方官不預行嚴禁,及被害之人吿理而不即爲査究者,照徇庇例議處。至有奸頑佃戸,拖欠租課,欺慢田主者,杖八十。所欠之租,照數追給田主。
此條系雍正五年,遵旨議準定例。乾隆五年、四十二年改定。
謹按。佃戸之名,不見於律,惟豪富之人,役使佃客抬轎,見於郵驛門,是僱工人外又多一名目矣。
□此例重在私置板棍擅責,故嚴其罪。若因口角毆傷,如何科斷,並未議及。即就例文而論,他物毆人,罪止擬笞,私家拷打監禁,亦止杖八十。佃戸究與平民不同,擅責即擬滿杖,似嫌太重。究竟佃戸與田主是否以平人論,何以並不敘明耶。
□佃戸見田主,行以少事長之禮,見郷飲酒條例,而干犯亦無明文。
威力制縛人 一,凡主使兩人毆一人、數人毆一人至死者,以下手傷重之人爲從,其餘皆爲餘人。若其人自盡,則不可以致死之罪加之,止照所傷擬罪。如有致死重傷及成殘廢、篤疾者,依因事用強毆打例,發近邊充軍。
此條系律後總注,乾隆五年,另纂爲例。
謹按。威力主使毆人,雖屬兇暴,亦非有心致死,大抵用棍棒者居多,故仍擬絞罪。若用金刃傷人致死,則故殺矣,爲首者斬,下手重者問流,亦屬可通。明律金刃殺人,亦問鬪殺,主使所以亦問絞候也。
□此係仿照共毆律定擬者,主使者爲首,故下手傷重之人爲從,謂照律科以流罪也。餘人內或有金刃及兇器傷,應如何科斷。記核。
□此軍罪亦指主使之人而言,下手傷重者,自應減等擬徒,餘人如何科罪。應一併記核。
□一人金刃或兇器傷輕,一人他物傷重,自應以傷重之人減主使一等,擬流。刃傷者,是否照本律擬徒。抑仍以餘人擬杖。若傷系兇器,更難科斷。
良賤相毆:巻首
凡奴婢毆良人(或毆、或傷、或折傷)者,加凡人一等。至篤疾者,絞(監候。)死者,斬(監候。)其良人毆傷他人奴婢(或毆、或傷
○或折傷、篤疾)者,減凡人一等。若死及故殺者,絞(監候)。若奴婢自相毆、傷、殺者,各依凡鬪傷、殺法。相侵財物者,(如盜竊、強奪、詐欺、誆騙、恐嚇、求索之類。)不用此(加減)律。(仍以各條凡毆傷、殺法坐之。)
○若毆(內外)緦麻、小功親之奴婢,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至篤疾者)各減殺傷凡人奴婢罪二等。大功(親之奴婢)減三等。至死者,(不問緦麻、小功、大功,)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絞(監候)。過失殺者,各勿論。
○若毆(內外)緦麻、小功親之僱工人,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至篤疾者,)各減凡人罪一等。大功(親之僱工人)減二等。至死及故殺者,(不問緦麻、大功、小功,)並絞(監候)。過失殺者,各勿論。(僱倩傭工之人,與有罪縁坐爲奴婢者不同,然而有主僕之分,故以家長之服屬親疏論。不言毆期親僱工人者,下條有家長之期親,若外父母毆僱工人律也。若他人僱工者,當以凡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良賤相毆 一,凡奴僕毆辱職官者,家長笞五十。系官,交該部議處。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
謹按。毆辱職官之奴婢,應較凡人毆傷職官,再加一等矣。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讀例存疑卷三十六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十二 鬪毆下之一
奴婢毆家長
妻妾毆夫
同姓親屬相毆
毆大功以下尊長
奴婢毆家長:巻首
凡奴婢毆家長者,(有傷、無傷,預毆之奴婢,不分首從)皆斬。殺者,(故殺、毆殺,預毆之奴婢,不分首從,)皆凌遲處死。過失殺者,絞(監候。過失)傷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收贖。)若奴婢毆家長之(尊、卑)期親及外祖父母者,(即無傷,亦)絞(監候。爲從,減一等。)傷者,(預毆之奴婢,不問首從、重輕,)皆斬(監候。)過失殺者,減毆罪二等。(過失)傷者,又減一等。故殺者,(預毆之奴婢)皆凌遲處死。毆家長之緦麻親,(兼內、外、尊、卑,但毆即坐。雖傷亦)杖六十、徒一年。小功,杖七十、徒一年半。大功,杖八十、徒二年。折傷以上,緦麻加毆良人罪一等。小功加二等。大功加三等。加者,加入於死,(但絞不斬。一毆一傷,各依本法。)死者,(預毆奴婢,)皆斬。(故殺亦皆斬監候。)
○若僱工人毆家長期親、若外祖父母者,(即無傷、亦)杖一百、徒三年。傷者,(不問重、輕,)杖一百、流三千里。折傷者,絞(監候,)死者,斬。(毆家長,斬決。毆家長期親若外祖父母,斬監候。)故殺者,凌遲處死。過失殺傷者,各減本殺傷罪二等。毆家長之緦麻親,杖八十。小功,杖九十。大功,杖一百。傷重至內損吐血以上,緦麻、小功、加凡人罪一等。大功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死者,各斬(監候)。
○若奴婢有罪,(或奸、或盜,凡違法罪過,皆是。)其家長及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不吿官司而(私自)毆殺者,杖一百。無罪而毆殺(或故殺)者,杖六十、徒一年。當房人口(指奴婢之夫婦子女),悉放從良。(奴婢有罪,不言折傷、篤疾者,非至死,勿論也。)
○若家長、及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毆僱工人,(不分有罪、無罪,)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減凡人(折傷)罪三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絞(監候。)
○若(奴婢、僱工人)違犯(家長、及期親、外祖父母)教令而依法(於臀、腿受杖去處)決罰,邂逅致死,及過失殺者,各勿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四十二年増修。
條例
奴婢毆家長 一,奴婢毆家長之期親、及外祖父母至死者,皆擬斬立決。
此條系乾隆三十年,河南巡撫阿思哈審題蔡勤札傷家主之子閻松身死一案,附請定例。
謹按。毆傷者問擬斬候,則毆死者問擬斬決,似亦可通。
□毆死家長子侄,即擬斬決,所以尊家長也。毆死家長之妾,何獨不然,不言僱工人,則仍照律問擬斬候矣。
奴婢毆家長 一,奴婢過失殺家長者,擬絞立決。
此條系乾隆三十一年,江蘇按察使李永書條奏定例。
謹按。此條亦不言僱工人,則照律減殺傷二等矣。犯奸及誘拐門條例,奴、僱並無分別,此處則奴婢重而僱工人輕,似嫌參差。
□再,奴婢過失殺主,唐律及明律倶系絞候,與子孫過失殺祖父母,罪應擬流者,本有區別,嗣因子孫過失殺祖父母定爲絞決(鄭陵案)。故將奴婢亦改擬絞決,已屬較律加重。嘉慶四年,將子孫改照本律擬流,奴婢亦倶改流罪,則又較本律爲輕。後過失殺人門有核其情節加簽聲請,改爲絞候等語,則雖擬立決,仍與監候無異。始則因子孫之案而從嚴,繼又因子孫之案而從寛,畸重畸輕,究未知何者爲是。
奴婢毆家長 一,契賣婢女,務照價買家人例,旗人將文契呈明該管佐領,先用圖記,自赴稅課司驗印。民人將文契報明本地方官,鈴蓋印信。至旗人契買民間婢女,在京具報五城、大宛兩縣,在外具報該地方官,用印立案。儻有情願用白契價買者,仍從其便。但遇毆殺故殺,問刑衙門須驗紅契白契,分別科斷。再旗民所買婢女,已經配給紅契家奴者,準照紅契辦理。
此條系乾隆七年,侍郎張照、周學健因審理安氏致死使女金玉一案,條奏遵旨會議定例。
《戸部則例》。
□一,八旗官民人等買用奴僕,令報明本管佐領鈐印,赴左右兩翼驗明,加給印照,於歳底左右。兩翼將身價、戸口、數目造冊,諮送戸部備査。
□應參看。
謹按。此條專言婢女,並無奴僕,以下條有所買奴僕,倶寫立文契報官鈐印之語,故不復敘也。然益可見買婢女者多,而買奴僕者較少,古今風氣之不同,此其一端也。
奴婢毆家長 一,凡民人家生奴僕、印契所買奴僕,並雍正十三年以前白契所買,及投靠養育年久,或婢女招配生有子息者,倶系家奴,世世子孫永遠服役,婚配倶由家主,仍造冊報官存案。其婢女招配,並投靠、及所買奴僕,倶寫立文契,報明本地方官鈐蓋印信。如有干犯家長,及家長殺傷奴僕,驗明官冊印契,照奴僕本律治罪。至奴僕不遵約束,傲慢頑梗,酗酒生事者,照滿洲家人喫酒行兇例,面上刺字、流二千里,交與該地方官,令其永遠當苦差。有背主逃匿者,照滿洲家人逃走例,折責四十板,面上刺字,交與本主,仍行存案。容留窩藏者,照窩藏逃人例治罪。
此條系雍正四年,山東巡撫題莒州州同鄭封榮因薄責家人,致被家人戳死,欽奉上諭,纂輯爲例。上諭大概言滿洲主僕名分最嚴,漢人多不講究,乃有傲慢頑梗不遵約束等語。乾隆四十二年、四十八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奴婢毆家長 一,白契所買奴婢,如有殺傷家長及殺傷家長緦麻以上親者,無論年限及已、未配有室家,均照奴婢殺傷家長一體治罪。其家長殺傷白契所買、恩養年久、配有室家者,以殺傷奴婢論。若甫經契買未配室家者,以殺傷僱工人論。至典當家人隸身長隨,若恩養在三年以上,或未及三年,配有妻室者,如有殺傷,各依奴婢本律論。儻甫經典買,或典買隸身未及三年,並未配有妻室,及一切車伕、廚役、水火夫、轎伕、打雜受僱服役人等,平日起居不敢與共,飲食不敢與同,並不敢爾我相稱,素有主僕名分,並無典賣字據者,如有殺傷,各依僱工人本律論。若農民佃戸、僱倩耕種工作之人,並店鋪小郎之類,平日共坐共食,彼此平等相稱,不爲使喚服役,素無主僕名分者,如有殺傷,各依凡人科斷。至典當僱工人等議有年限,如限內逃匿者,責三十板,仍交與本主服役。
此例原系四條,一,旗人故殺白契所買,並典當之人,系康熙四十七年,刑部議覆直隸巡撫趙宏燮審題旗人王四草,毒死當僕劉英,附請定例。乾隆四十二年、五十三年修改,(按,此條頗覺詳明。)一,民人白契所買家人,系乾隆七年,刑部議準侍郎張照、周學健條奏定例。(按,此條亦極詳明。庶民之家不準存養奴婢,律有明文。此例標出民人二字,是庶民亦準存養奴婢矣,與律意不符。)一,白契所買奴婢殺傷家長,及家長緦麻以上親。一,僱倩工作之人。此二條倶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議覆山西按察使永泰條奏定例。二十六年、五十一年修改。嘉慶六年修並。
謹按。雍正十三年以前白契所買之人,既準作爲奴婢,若仍責令報官印契,似非例意。査其婢女招配,以下數語,原例有嗣後二字,謂此等人以後必報官印契,方以奴僕論也。後將此二字刪去,與此處文意不貫。既以是否契買爲奴僕之分,則僅止投靠養育年久者,即不得以奴僕論矣。如配以婢女在家服役,又當別論。下乾隆五十三年修改之例,凡白契所買並典當家人配有妻室者,以奴僕論,即此意也。雍正十三年以前,白契所買之人,此時萬無尚存之理,若謂統伊子孫在內,則家生奴僕一層又何所指耶。修例者就爾時情形言之,故始以雍正五年爲斷,繼又以十三年以前爲斷也。例內如此者甚多,例內明言白契所買、恩養年久者,即以殺傷奴婢論,則十三年以後,白契所買之奴僕,至今亦有三四代者,恩養不可謂不久,其子孫能不謂之家奴耶。流犯並無應當之差,既系家奴,應一體發駐防爲奴。各旗將家奴喫酒行兇送部發遣,見徒流遷徙地方上條,婢女分別紅、白契科斷,與此參看。
《輯注》按,舊例凡官民之家所僱工作之人,立有文券,議有年限者,以僱工人論。若短僱工人受値無多者,以凡論。其財買義男,恩養已久,不曾配合者,士庶之家照依僱工論,縉紳之家照依奴婢論。此雖不可引用,而其意可採也云云。應與現行例參看。
□奴婢有定而僱工人無定,屢次修改,遂以起居飲食不敢與共,不敢爾我相稱者爲僱工人,否則,無論服役多年,倶以凡論,是有力者有僱工人,而無力者即無僱工人矣。
□再,紅契價買者爲奴僕,用錢僱倩者爲僱工人,最爲分明。至典當家人,隸身長隨二項,則又界在奴僱之間矣,例以恩養是否三年爲斷,亦尚得平,唯投靠一項尚未明晰。査《日知録》奴僕條,梁國公藍玉家奴至於數百,今江南士大夫多有此風,一登仕籍,此輩競來門下,謂之投靠,多者亦至千人。而其用事之人,則主人之起居食息,以至於出處語默,無一不受其節制,甘於毀名喪節而不顧云云。近來並無此風氣,而例文仍從其舊,亦猶旗下之帶地投充者乎。
奴婢毆家長 一,契買婢女,伊父母兄弟私自拐逃者,照和誘知情發遣例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其女給主領回。若契賣家奴及戸下陳人將女私聘與人,未成婚者,給還本處。已成婚者,追身價銀四十兩。無力者,量追一半給主。其嫁女之人,杖一百、徒三年,滿日給主管束。娶主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此條系嘉慶六年,刑部議準定例。
《戸部則例》。
□一,旗下家奴將女私聘與人,經本主控吿、審明未婚者,給還本主。已婚者,追身價銀四十兩。無力者,量追一半給主,免其離異。其嫁女之人及知情聘娶者,分別鞭責。其王公莊頭女子定限二十歳以外,準其報明王公,聽其婚嫁。如有私行聘嫁與旗人者,照前追身價銀四十兩,免其離異。若私行聘與民人者,仍行斷離,將承聘之人照例鞭責。
謹按。此例與鬪毆無渉,入於此門殊嫌不類。與典僱妻女門條例參看。
□未成婚者,給還本主。已成婚者科罪,免其離異,亦王道本乎人情之意也。例內未將此層敘入,自屬遺漏。
□婚姻門內未成婚者,減成婚者罪五等,此處未成婚者,自應科以滿杖矣。例亦未敘明。
□《督捕則例》,逃人外生之女一條,嫁女之逃人,照例鞭刺,知情聘娶者,杖一百,與此例不符,應參看。
□此條分別擬以鞭責,已足蔽辜,加以滿徒,似嫌太重。以嫁娶違律之事而科以誘拐子女之條,亦嫌未妥。《戸部則例》系專指旗下家奴而言。已成未成均照嫁娶違律問擬,不過杖罪而已,是以有分別鞭責等語,改爲滿徒,則太刻矣。且已成者擬徒,未成者亦擬滿徒,殊嫌無所區別。若未成者免議,又與律意不符。唐律,奴婢私嫁女與良人爲妻妾者,準盜論。知情娶者,同罪。與此例亦不相符。
□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覆鑵黃旗滿洲蒙古都統覺羅勒爾森奏,査家奴背主私逃,例有明禁,立法綦嚴。至家僕之女私嫁於人,例載五年之內控吿者,將所嫁之女斷回本主。若過五年,免其夫妻拆離,給銀四十兩。(此康熙十九年續定之文。)復經議改,未完婚者,照例給歸伊主。已完婚者,不拘年限,概不準斷離。(此乾隆四年改定之例。見《督捕則例》按語。)蓋以主僕固大義所關,夫婦實人倫之始,結縭以後,禮難另聘。今該都統以私娶之人盡委赤貧,不能措交身價、宜遵舊例辦理等語。査身價一項定例,分別全追半追,知情婚嫁,分別鞭責發落,諒其情罪已足蔽辜。若以伊等赤貧無追,盡折離異,於人情體制均有未便,應毋庸議。按,此議最爲平允,援引亦屬確鑿,嘉慶六年修例時,何以並未考査而漫雲刑例並無明文耶。且不將已、未成婚,及免其離異分晰敘明,殊不可解。
□又見《督捕則例》。
奴婢毆家長 一,凡官員將奴婢責打身死者,罰俸二年。故殺者,降二級調用。刃傷者,革職,不準折贖,杖一百。若將族中奴婢毆打死者,降二級調用。故殺者,降三級調用,各追人一口給主。刃殺者,革職,不準折贖,杖一百。毆殺他人奴婢者,革職,追人一口給主。故殺者,依律絞候。旗人將奴婢責打身死者,枷號二十日。故殺者,枷號一個月。刃殺者,枷號兩個月,各鞭一百。毆僱工人致死者,枷號四十日,鞭一百。毆族中奴婢致死者,枷號兩個月,鞭一百。若將族中奴婢故殺者,枷號三個月,鞭一百。刃殺者,發黒龍江當差,仍各追人一口給主。其奴婢違犯教令而依法決罰邂逅致死者,仍依律勿論。
此例原系二條,均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刪併爲一。改爲毆殺奴婢者,枷號二十日。故殺者,枷號四十日,追人一口入官。刃殺者,枷號三個月,並鞭一百。系官,交該部分別議處。若毆殺族人奴婢者,枷號四十日,鞭一百,免賠人口。故殺、刃殺者,各枷號三個月,並鞭一百,各追人一口給主。系官,不論毆故,並追人一口給主,仍交該部分別議處。刃殺者,革職交刑部,坐滿杖折贖。其官員毆故殺他人奴婢者,革職,追人一口給主。故殺者,依律擬絞監候五年,將二年毆死奴僕及三年毆死僱工人例増入改纂。乾隆五年修改,四十一年改官員爲旗員,道光十四年又改旗員爲官員。
謹按。雍正三年改定之例,本極明晰,五年修改仍用舊例罰俸降調等語,自系照吏部《處分則例》纂定。惟罰俸降調,刑例皆不開載,止雲交部議處,此條又改交部議處爲罰俸降調,與別條亦屬參差。
□再人命案件,故殺重於毆殺,有服卑幼亦然,並無分別金刃之文。此例故殺降調,刃殺革職,是刃殺較故殺尤重矣。唐律以刃殺人及故殺者斬。雖因鬪而用兵刃殺者,與故殺者同,毆死有服卑幼,亦有以刃及故殺者絞流之律。主殺奴婢,祗分奴婢有罪無罪,並無金刃及故殺之分,此例刃殺較故殺尤重,未知何據。
□追人一口給主,此從前舊例文也,今無此辦法,而猶存此名目,科罪外,仍追人給主,蓋以自己奴婢給還與人也。與唐律以奴婢同於財物之意相符。亦可見爾時旗下家奴之比比皆是也,今則不然矣。
□毆故殺奴婢僱工人,律有治罪明文,民人既可照律辦理,旗人亦可按律科罪,再行分別折枷,似不應另立旗人治罪專條。庶民之家存養奴婢者,杖一百,則毆死奴婢大抵官宦之家居多,是以不另立官員治罪之條。康熙及雍正年間定例,蓋專爲八旗而設,究未免有岐異之處。
□律載奴婢無罪而毆殺,或故殺者,杖六十、徒一年。此例旗人將奴婢責打身死者,枷號二十日,即系徒一年之罪。故殺,則枷號一月,較律加二等矣。刃殺,枷號兩月,較律加八等矣。民人毆故殺奴婢,照律擬罪,不過徒一年而止。旗人故殺刃殺奴婢,則加重治罪,似覺參差。
□此條官員毆故殺奴婢,其治罪倶較旗人從輕。旗人毆僱工人致死,枷號四十日,鞭一百,即律內滿杖罪名,其不言故殺者,自應照律擬絞。而官員毆故殺僱工人,例內並無明文,若照律定擬,似與旗人無別。且毆殺他人奴婢,罪止革職,毆故殺自己僱工人,即擬滿徒、絞候,似亦未盡允協。
□律內故殺奴婢,較毆死僱工人罪名爲輕。旗人毆僱工人致死,枷號四十日,按律不過滿杖,刃殺即枷號兩月,按律亦擬軍流矣。
□家長期親毆故殺奴婢,律與家長同,擬徒一年。毆死功緦親屬奴婢,律應滿徒,故殺功緦親屬及族中無服親屬奴婢,律例均應擬絞。此處官員及旗人毆故刃殺族中奴婢,均無死罪。故殺族中奴婢者,官員降三級,旗人枷號三個月,鞭一百。刃殺者,官員革職,旗人發黒龍江當差,而民人則無論族中無服及功緦親屬奴婢,較凡人故殺大功以下親屬奴婢轉輕,尤覺參差。
□《處分則例》,官員因奴婢違犯教令,依法決罰,邂逅致死及過失殺者,照律勿論。若不依法,責打身死者,罰俸二年云云。與此參看。
奴婢毆家長 一,官員毆死贖身及放出奴婢並該奴婢之子女者,照毆死族中奴婢,降二級調用。例減一等,降一級調用。故殺者,照故殺族中奴婢例,降三級調用。旗人毆死贖身奴婢者,枷號四十日,鞭一百。
此條系乾隆二十八年,刑部匯題筆帖式寶祥打死贖身家人玉明一案,欽奉上諭,議準定例。四十二年修改,道光十四年改定。
謹按。此條官員毆死贖身及放出奴婢,既照毆死族中奴婢例定擬,而旗人又不照此辦理,因民人毆死贖身奴婢,定以徒三年罪名,遂將旗人亦定爲枷號四十日,鞭一百,蓋即民人滿徒罪名也。惟祗言贖身而未及放出,言毆殺而未及故殺,有犯自亦應照民人定擬矣。而毆死贖身及放出奴婢之例,又無民人字樣,則系通例可知,又何必分列兩條耶。
奴婢毆家長 一,凡家長及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毆死贖身奴婢,及該奴婢之子女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擬絞監候。大功親屬毆死贖身奴婢者,杖一百、流二千里。小功緦麻遞加一等。(故殺亦絞監候。)毆死贖身奴婢之子女者,以良賤相毆論。若贖身奴婢干犯家長,並家長期服以下親者,倶依僱工人律科斷。贖身奴婢之子女干犯家長及家長期親外祖父母,亦以僱工人論。干犯家長大功以下親,以良賤相毆論。如家長或家長期服以下親毆故殺放出奴婢,及放出奴婢干犯家長並家長期服以下親者,仍依奴婢本律定擬。毆故殺放出奴婢之子女,或放出奴婢之子女干犯家長及家長期服以下親者,各依僱工人律科斷。其毆殺族中無服親屬之奴婢,及奴婢之子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故殺亦絞監候。若已經贖身放出,如有殺傷干犯,各依良賤相毆本律論。該奴婢之子女,倶以凡論。
此條系乾隆三十八年,刑部議覆江西巡撫海成,題安福縣民姚彬古毆死贖身僕人孔正偶一案,奏準定例。嘉慶六年修改。道光四年改定。
謹按。毆死贖身奴婢,擬以滿徒,系遵照諭旨,纂爲定例,則家長毆舊奴婢律後小注,即在無庸議之例矣。嘉慶六年,申明律意,又將放出一層分別言之,不爲無見。然僅見於此條,官員及旗人例內並無明文,究嫌參差。應與奴婢毆舊家長律參看。
奴婢毆家長 一,家長之妾,毆故殺奴婢之案,除系生有子女者,即照家長之期親毆故殺奴婢本律,分別定擬外,其未生子女之妾,毆死隸身服役之婢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故殺者,擬絞監候。若與家長之衆奴婢有犯,並非隸身服役之人,倶以凡論。
此條系道光十四年定例。
《唐律疏議》問曰,妾有子或無子,毆殺夫家部曲奴婢,合當何罪。或有客女及婢,主幸而有子息,自餘部曲奴婢而毆得同主期親以否。答曰,妾毆夫家部曲奴婢,在律雖無罪名,輕重相明須從減例。下條雲妾毆夫之妾子,減凡人二等,妾子毆傷父妾,加凡人三等。則部曲與主之妾相毆,比之妾子與父妾相毆法,即妾毆夫家部曲,亦減凡人二等。部曲毆主之妾,加凡人三等。若妾毆夫家奴婢,減部曲一等。奴婢毆主之妾,加部曲一等。至死者,各依凡人法。其有子者,若子爲家主,母法不降於兒,並依主例。若子不爲家主,於奴婢止同主之期親。客女及婢雖有子息,仍同賤隸,不合別加其罪。
謹按。嫡子雖不爲父妾服,而父妾應當爲嫡子服,定例謂無服制可言,殊嫌未妥。
□妾爲家長服斬衰三年。爲家長父母、正妻及家長長子、衆子,均服期年。爲家長祖父母亦服小功?,載在服圖內。唯家長及正妻並無報服,明有異也。全纂雲,夫子於父妾無服,而父妾爲之服期年,與父母爲子服同者,蓋婦人三從,子居其一,父妾實有專制於家長之子之義。服期年者,非分之親,乃義之重也,等語。是妾於家長及其父母妻子,均有服制。唐律問答云云,係指妾與家長之衆奴婢相犯而言。設家長已故,與家長之奴婢有犯,雖未生子女,亦屬家長之期親,詎得以凡論耶。
□奴婢毆家長之內外服親,不論尊卑,即應分別殺傷問擬斬絞。至家長之妾是否以服親論。與奴婢有犯作何定擬。律內並未分晰敘明。唯律圖內既載明妾爲家長及家長父母妻子均有服制,自應以有服親屬論。若謂家長及家長父母妻子均不爲妾持服,即謂並非服親,則凡爲尊者持服,而尊者並無報服,即皆可同凡矣。家長之子妾、父妾,均應持服期年,不得不以有服親屬論,獨家長之妾,應以凡論,豈律意乎。
□再,妾雖微賤,究與奴婢不同,殺傷倶以凡論,似嫌未協。至生有子女與否,蓋專爲妻之子有無服制而設,而於奴婢無渉也。若生有子女,即與家長無殊。未生有子女,即與凡人同論,相去太覺懸絶。設或家長身故,嫡子幼小,妾經家務因事責打奴婢,或被奴婢殺傷身死,倶以凡論可乎。
□生有子女,專指正妻之子言,其餘親屬並不在內,何得與奴婢同論耶。
□妾亦有母家也,妾之母家亦有親屬也,妾與母家之奴婢有犯,不得不按服制科斷,與家長之衆奴婢有犯,即以凡論,其義安在。豈謂妻宜有奴婢,而妾不應有奴婢耶。再如毆死奴婢之時未生子女,過後始有子女,或乳養別妾之子,如律圖內所謂慈母、乳母等類,是否以生有子女論。一併記考。
□家長及正妻與妾有犯,並不分別是否生有子女。妾與奴婢相犯,乃以此判罪名之輕重。妾與奴僕通姦。亦不分別是否生有子女,一體擬絞,而殺傷奴婢,又以生有子女分別定斷,果何義也。
□奴奸家長之妾,律系減妻一等,例則改擬絞候,不以妾而稍寛也。乃於家長之奴婢有犯,倶以凡論,殊嫌參差。
奴婢毆家長 一,凡旗民官員、平人將奴婢責打身死及故殺者,除照例治罪外,其奴僕之父母妻子悉行開放,系旗人,聽其在旗投主。系民人,放出爲民,不得追收身價。
此條系雍正五年,刑部遵旨議準定例。乾隆五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奴僕各有不同,有契買者,有賞給者,有世爲奴僕者,有不準出戸者,未可一概而論。此例系旗人,聽其在旗投主,是仍爲旗下奴僕也。系民人,放出爲民,則已非奴僕矣。
□奴僕之妻子,或系家生,或婢女招配生有子息之類,例倶以奴僕論,上條民人家生奴僕云云,是也。或系發遣爲奴,自行攜帶之妻子,下條所云是也。奴僕之父母是否平人。例內並不多見。若繫世僕,則其父母亦奴僕矣。若有罪之奴被家主毆死,其家屬一併放出爲民,似嫌未協,儻系縁坐案內人犯,亦難辦理。
□律分有罪、無罪,若無罪被殺,其夫婦子女悉放從良,並無奴婢之父母,與例不符。《輯注》雲,奴婢之父母兄弟,亦當同放,記參。
奴婢毆家長 一,凡奴婢背主投營,挾制家主,勒索原契及妻子、財物,不分首從、得財與未得財,皆斬立決。若止背主投營,審無挾制勒索者,枷號四十日,杖一百,交還原主。該營初雖不知,後知而不舉發者,交該部議處。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嘉慶六年刪定。
謹按。此專指契買家奴而言。所以有勒索原契之語。主僕名分最嚴,奴僕敢於背主投營、挾制,悖逆已極,擬以斬決,原爲不苛。
奴婢毆家長 一,凡發遣黒龍江等處爲奴人犯,有自行攜帶之妻子跟隨。本犯在主家倚食服役,被主責打身死者,照毆死僱工人例,擬杖一百、徒三年。其妻子自行謀生,不隨本犯在主家倚食者,仍以凡論。
此條系乾隆四十年刑部議覆黒龍江將軍傅玉諮隊長甘三保之妻厄素爾氏,毆死遣犯趙應大隨帶之妻何氏一案,奏請定例。
謹按。從前盜犯均系僉妻發配,故有攜帶之妻子,後將僉妻之例停止,此等人犯絶少。
奴婢毆家長 一,凡家長之期親因與人通姦,被白契所買婢女窺破,起意致死滅口之案,除婢女年在十五以上,仍照定例辦理外,若將未至十五歳之婢女起意致死者,擬絞立決。若係爲從,各依本例科斷。
此條系乾隆五十三年,刑部核覆江蘇巡撫閔鶚元題徐二姐與陳七通姦、勒死婢女素娟滅口一案,欽奉諭旨,恭纂爲例。
謹按。欽奉諭旨,原系隨案懲辦,若定爲成例,則必斟酌盡善,方無窒礙。
□家長之期親毆死奴婢,律有治罪明文,此條專指因奸而言。原案系家長之女,例改期親,如子媳及妾等項有犯,即難援引。
□且因死系白契所買婢女,故照故殺僱工人定擬,若系紅契所買,則應以奴僕論矣。故殺奴僕,律止擬徒,死系幼女,如何加重懲辦。均難臆斷。謀殺幼孩,以十歳上下分別斬決、監候。(殺死救護父母,幼孩同。)僧人謀殺幼孩,以十二歳上下分別斬決、監候。尊長故殺卑幼,又以十歳上下分別斬絞。此例以十五歳爲斷,與彼數條亦不畫一,均系隨時纂定,故不免諸多參差也。
□名例載,特旨斷罪,臨時處治,不爲定例者,不得引比,此自古以來之善法美意也。即如此案,由絞候加擬立決,就案懲治尚可,定爲成例,則有諸多窒疑之處。而定例過嚴,反有捏改情節曲爲開脫者矣,不獨此一案爲然也。
奴婢毆家長 一,凡家主將紅契所買奴婢及白契典買恩養已久奴僕之妻,妄行佔奪,或圖奸不遂,因將奴僕毒毆致死,或將其妻致死,審明確有實據,及本主自認不諱者,即將伊主不分官員、平人,發黒龍江當差。若所殺奴婢系白契所買,恩養未久者,應照故殺僱工人律,擬絞監候。如伊主並無奸佔情弊,而奴僕誣陷其主者,仍照幹名犯義律治罪。
此條系乾隆三年九卿遵旨議準定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官員均發新疆,獨此條發黒龍江,縁釋加保本系旗員,且系乾隆初年定例,爾時新疆並無發遣人犯,是以發黒龍江當差,既定爲通例,似宜修改詳明。且民人發黒龍江者,均係爲奴,並無可當之差,而黒龍江又久經停止發遣,應發黒龍江之十餘條,均改爲實發煙瘴充軍。此條疊次修例時,漏未列入,而又無此等案件,以致未經議及。
□査徒流人又犯罪門例雲。發遣黒龍江等處爲奴人犯,有被伊主圖佔其妻女,因而致斃者,將伊主照故殺奴婢例治罪。發遣人犯與契買雖有不同,而其爲奴僕則一,未便科罪兩岐,似應照彼條修併爲一,以免彼此參差,而與名例亦屬相符。
奴婢毆家長 一,僱工人等干犯舊家長之案,如系因求索不遂,辭出後,復藉端訛詐,或挾家長攆遂之嫌,尋釁報復,並一切理曲肇釁在辭工以前者,均即照僱工人干犯家長各本律例分別定擬。其辭出之後,別因他故起釁者,仍以凡人論。
此條系道光十二年,議覆御史金應麟條奏定例。
謹按。此條系補律之所未備,並非於律外加重也。
刪除例一條
一,凡官員之。祖母、母、妻毆殺奴婢者,照伊夫子孫現任品級罰俸。若離任與身故者,仍照原,品追俸。革職者,照例收贖。故殺者,照例加罪。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改定。乾隆五年刪除。
《處分則例》。
□一,官員之母與妻毆死奴婢,及犯有過失,倶依例與子現任品級罰俸。其或夫與子已經身故,或去官無俸者,仍照原官品級追取銀兩。
謹按。此條刑部刪除,而《處分則例》尚存而未刪,似嫌參差。
妻妾毆夫:巻首
凡妻妾毆夫者,(但毆即坐。)杖一百。夫願離者,聽。(須夫自吿,乃坐。)至折傷以上,各(驗其傷之輕重)加凡鬪傷三等。至篤疾者,絞(決)。死者,斬(決)。故殺者,凌遲處死。(兼魘魅、蠱毒在內。)
○若妾毆夫及正妻者,又各加(妻毆夫罪)一等。加者,加入於死。(但絞,不斬。於家長,則決。於妻,則監候。若篤疾者、死者、故殺者,仍與妻毆夫罪同。)
○其夫毆妻,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減凡人二等。(須妻自吿,乃坐。)先行審問夫、婦,如願離異者,斷罪、離異。不願離異者,驗(所傷應坐之)罪,收贖。(仍聽完聚。)至死者,絞(監候。故殺亦絞o)毆傷妾至折傷以上,減毆傷妻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妻毆傷妾,與夫毆妻罪同。(亦須妾自吿,乃坐。)過失殺者,各勿論。(蓋謂其一則分尊可原,一則情親當矜也。須得過失實情,不實,仍各坐本律。
○夫過失殺其妻妾,及正妻過失殺其妾者,各勿論。若妻妾過失殺其夫,妾過失殺正妻,當用此律。過失殺句,不可通承上二條言。)
○若毆妻之父母者,(但毆即坐,)杖六十、徒一年。折傷以上,各加凡鬪傷罪二等。至篤疾者,絞(監候。)死者,斬(監候。故殺者,亦斬。)
此仍明律,雍正五年改定。原有小注,順治三年、乾隆五年増修。
條例
妻妾毆夫 一,凡妻毆本夫,如本夫親吿,又復願離,恩義已絶,應按律的決,不得勒追本夫銀兩,代妻納贖。如本夫不願離異,及正妻毆妾至折傷以上,仍依律科斷,概準納贖。至妾毆夫及正妻,依律分別定擬杖罪的決,餘罪收贖。
此條系乾隆七年,刑部議覆侍郎張照、周學健條奏定例。
謹按。概準納續此項銀兩,將向伊妻追繳乎。抑仍本夫代完耶。前人已有議論及此者,可知婦人犯徒流,概準納贖之非是。
□妻系納贖,而妾又系收贖,似不一律,與名例贖刑參看。
再妻毆夫,載在十惡,毆傷即應擬徒,豈得概準納贖。例於婦女有犯,多曲意從寛,而一經犯奸,本夫登時殺死,即應勿論,是以奸罪爲重,而視惡逆爲輕也。兩相比較,殊覺參差。
妻妾毆夫 一,妾過失殺正妻,比照過失殺期親尊長律,杖一百、徒三年,決杖一百、餘罪收贖。
此條系乾隆九年,刑部議覆蘇州巡撫陳大受題丁氏失手,撳傷親夫毆徳潤身死一案,附請定例。三十一年刪定。
謹按。妾毆正妻,加妻毆夫罪一等。此例將妻過失殺夫者,比照子孫殺祖父母律,擬流。妾過失殺正妻,比照期親尊長律,擬徒,按律己覺參差。嗣將妻改爲絞決,而妾過失殺正妻,仍從其舊,相去殊覺懸絶。
妻妾毆夫 一,妻過失殺夫,妾過失殺家長者,倶擬絞立決。
此條系乾隆三十一年,刑部議覆江蘇按察使李永書條奏奴婢過失殺家長,改爲立決案內,附請定例。原載過失殺例內,嘉慶三年,移附於此。
謹按。仍準夾籤聲請,而猶立絞決罪名,蓋名分攸關,故嚴之也。妾過失殺正妻,何獨不然。過失殺胞兄,僅問徒罪,大功以下,並無明文,又何說也。妻過失殺夫,律注止言當用比律解者,謂當照毆期親尊長條內過失殺傷,減本殺傷二等科之,蓋謂當科滿徒罪名也。乾隆九年,始定爲流罪,尚無大出入。乾隆二十八年,因鄭凌之案將子孫過失殺,改爲絞決,其它均未議及。三十一年,江蘇臬司李永書條奏將奴婢即照子孫例同科,其妻妾過失殺夫,事本相類,亦照奴婢例,擬以絞決。過失殺期親尊長、尊屬,因無人條奏,是以未經議及。律內罪名,倶系通盤籌算,以爲等差,並無岐誤。例則就案論罪,並不推及案外,往往有事情相等,而罪名互異者,此類甚多,難以枚舉。後雖有見及此者,而既系欽奉諭旨,亦不敢率意更改。或另立一例,以救其失。或並存原例,置之不議。例之所以不能畫一者,蓋由於此。
同姓親屬相毆:巻首
凡同姓親屬相毆,雖五服已盡,而尊、卑名分猶存者,尊長(犯卑幼)減凡鬪一等。卑幼(犯尊長)加一等(不加至死)。至死者,(無論尊卑長幼,)並以凡人論。(鬪殺者,絞。故殺者,斬。)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毆大功以下尊長:巻首
凡卑幼毆本宗及外姻緦麻兄姉,(但毆即坐,)杖一百。小功兄姉,杖六十、徒一年。大功兄姉,杖七十、徒一年半。尊屬又各加一等。折傷以上,各遞加凡鬪傷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篤疾者,(不問大功以下尊屬,並)絞。死者,斬。(絞斬,在本宗小功、大功兄姉及尊屬,則決。餘倶監候。不言故殺者,亦止於斬也。)若(本宗及外姻)尊長毆卑幼,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緦麻(卑幼)減凡人一等。小功(卑幼)減二等。大功(卑幼)減三等。至死者,絞(監候。不言故殺者,亦止於絞也。)其毆殺同堂(大功)弟妹、(小功)堂侄、及(緦麻)侄孫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言篤疾、至死者,罪止此。仍依律給付財產一半養贍。)故殺者,絞(監候。不言過失殺者,蓋各準本條論贖之法。兄之妻及伯叔母弟之妻及卑幼之婦,在毆夫親屬律,侄與侄孫,在毆期親律。)
此仍明律。又各加一等句下原有小注,餘系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刪改。原律小注內餘倶監候下有若族兄過繼,族姉出嫁,仍依緦麻,不可作無服等語。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議覆江西按察使亢保條奏,爲人後者,於本生尊長有犯。仍照毆祖父母、父母律定罪。其伯叔兄姉以下,均依律服圖降一等科罪等因,奏準遵行,將此條律注族兄過繼,族姉出嫁,仍依緦麻,不可作無服四語刪去,並於餘倶監候下,増入不言故殺,亦止於斬二語。
《輯注》雲,此條皆按服制以定毆罪。若出嫁之女及過繼爲人後者,即照出嫁、過繼之服。惟親姉妹出嫁,親兄弟爲人後者,仍作期親族兄出繼。族姉出嫁,仍作緦麻,此本律所註定者也。兄弟姉妹至親,不可以出繼、出嫁而同於降服之列。族兄姉已疏,不可以出繼、出嫁,而絶於五服之外。然注止言族兄、族姉、則族弟、妹之出繼、出嫁者,亦同。本宗緦麻尊屬等而上之、等而下之者甚多,凡出繼、出嫁者,皆以族兄姉爲例耶。卑幼毆尊長,尊長毆卑幼,皆以緦麻論耶。又大功小功,照出繼、出嫁之服,則降而從輕。若無服出繼爲有服,緦麻出繼爲期功,則升而從重耶。凡此律皆無文,諸家亦未有言之者,似當不論出繼、出嫁,皆從本服。
□按,此議論最爲允當,不然服盡親屬尚未肯遽同於凡人,而一經出繼、出嫁,即與凡人同論,亦屬輕重不得其平。
條例
毆大功以下尊長 一,毆死同堂大功弟妹、小功堂侄,及緦麻侄孫,除照律擬流外,仍斷給財產一半養贍。其大功以下尊長毆卑幼至篤疾,均照律斷給財產。惟毆尊長至篤疾,罪應擬絞者,不在斷給財產之內。
此條系乾隆六年,刑部議覆河南巡撫雅爾圖題趙二妮,毆傷大功堂弟趙二保身死一案,附請定例。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此律應擬流者也,乃因不抵命而即斷給財產,殊屬律外加重。且雲不斷給財產,不足蔽辜,則更失之矣。斷給財產,謂養贍成篤之人也。若已死而斷給財產,則養贍死者之妻子家屬矣。似非律意。
□唐律並無毆人至篤疾,斷給財產之文。明律添入此層,已屬律外加重。例更添入毆死卑幼,不應抵命者,亦斷給財產專條,尤嫌未協。乃獨嚴於此三項,而寛於期親及外祖父母,又何說也。
□毆人至篤疾,律應斷給財產,尊長之於卑幼,其斷給自不待言。律內已經註明,若毆死則不在斷給財產之列矣。毆死大功弟妹等項,系律不應抵命者,例添斷給財產一層,殊嫌無謂。且毆死胞弟、胞侄,亦不抵命,何以又無斷給財產之文耶。
毆大功以下尊長 一,卑幼毆傷緦麻尊長、尊屬,餘限內果因本傷身死,仍擬死罪。奏請定奪。如蒙寛減,減爲杖一百,發邊遠充軍。若在餘限外身死,按其所毆傷罪在徒流以下者,於斬候本罪上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原毆傷重至篤疾者,擬絞監候。毆傷功服尊長、尊屬,正、餘限內身死者,照舊辦理。其在餘限外身死之案,如毆大功小功尊長、尊屬至篤疾者,仍依傷罪本律,問擬絞決。訊非有心干犯,或系誤傷,及情有可憫者,倶擬絞監候。若系折傷並手足他物殿傷,本罪止應徒、流者,既在餘限之外,因傷斃命,均擬絞監候,秋審時統歸服制冊內,擬入情實辦理。
此例原系三條,一系乾隆二十三年,刑部奏準條例。一系乾隆三十一年,安徽巡撫馮鈐題芮天明咬傷緦麻兄芮觀受,餘限內身死一案,附請定例。原載保辜門內,四十八年,併爲一條,入於此門。(按,緦麻有餘限內一層,期功倶無。唐律期與大功相等,小功與緦麻相等者居多。明律大小功相等者居多,足以諸多參差也。)一系乾隆五十七年,刑部題覆安徽省李倫魁刃傷胞兄李登魁一案,欽奉上諭,纂輯爲例。原載毆期親尊長門,嘉慶六年、九年,將後條移並前條例內,修改爲一。(按,此因期親而並及大功。)咸豐二年改定,並將期親一層摘出,另爲一條,移入毆期親尊長門。
謹按。凡人正限外身死,既待奏請減等,是以。定有此例。例內照舊辦理,系謂仍照律問擬斬決也。其餘限內身死,並未議及,自系仍擬斬決。惟緦麻尊長正限外死者,減軍。餘限外死者,減流。功服尊長餘限外死者,絞候。則正限外死者,似可改擬斬候,蓋就傷罪而論,本無死法也。
□刃傷及篤疾等類,分別問擬絞決、絞候,並不問擬斬決,即系止科傷罪之意。若折傷及手足他物,按傷罪應擬徒流者,何以不科傷罪亦擬絞候耶。査刃傷篤疾等類,雖不死亦應擬絞,手足他物毆傷,則不死,僅止問擬徒流,同一餘限外身死之案,而擬罪反覺參差。如謂死繫有服尊長,辦理不嫌過嚴,緦麻尊長何以又有減軍、減流之例耶。
□毆打人,限外身死,即不擬抵,此古法也。今鬪毆律內,亦無傷系尊長不準保辜之文,則正限外,餘限內身死之案,似亦應量從末減,未便仍擬立決。例內並未議及,亦無夾籤聲請之語,殊嫌參差。
□且以小功兄妹與緦麻叔祖比較輕重,太覺懸殊,嚴於此而寛於彼,其義安在。
毆大功以下尊長 一,凡卑幼圖奸親屬起釁,故殺有服尊長之案,按其服屬,罪應斬決 凌遲,無可復加者,於援引服制本律之上,倶聲敘卑幼因奸故殺尊長字樣。其有圖奸親屬故殺本宗及外姻有服尊長,按律罪止斬候者,均擬斬立決。
此條系隆四十九年,刑部題覆安徽巡撫書麟題程尚儀圖奸侄婦未成,故殺小功服嬸劉氏身死,將該犯依律擬斬立決一案,欽奉諭旨,纂輯爲例。
謹按。人命門內有服卑幼圖財,謀殺尊長、尊屬,各按服制依律分別凌遲斬決,均梟首示衆。拒捕門內,卑幼因奸因盜圖脫,拒殺緦麻尊長、尊屬者,按律問擬斬候,請旨即行正法,應與此例參看。原奉上諭,本指本宗期功而言,覆奏時,推及於緦麻,又推及於外姻,一嚴而無不嚴矣。
毆大功以下尊長 一,凡聽從下手毆本宗小功大功兄姉及尊屬至死者,除主使之尊長,仍各按服制以爲首科斷外,下手之犯,審系迫於尊長威嚇,勉從下手,邂逅至死者,照威力主使律,爲從減等擬流。若尊長僅令毆打,輒行疊毆多傷至死者,下手之犯擬斬監候。其聽從毆死緦麻尊長、尊屬之案,依律減等擬流。
此條系乾隆十一年,大學士會同九卿議奏定例。嘉慶六年,(
□原例本系功服尊長尊屬,忽添入期親,殊覺含混。蓋毆死期尊,本無首從可分,與功服不同也。)九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威力主使斃命,大抵多系官威及勢力之人,死者又系平人,故以主使之人爲首,下手者爲從論。有關服制之案,並不在內,是以律無明文,有犯,仍照本律問擬,無他說也。父祖被毆律注云,祖父母、父母被有服親屬毆打,止宜解救,不得還毆,有還毆者,仍依服制科罪,亦此意也。此條定例之意也,蓋謂究系迫於尊長之命,勉從下手,若徑擬斬決,殊嫌過重,照凡人定擬,又覺太輕,故酌量分別兩層定罪,蓋亦不得已之辦法也。然案情百出不窮,例文萬難賅備,設主使者亦系卑幼,則兩人均應論死,是又同於期服之不分首從矣。再如聽從下手者有兩卑幼,傷痕大略相等,又以何人擬斬耶。捨本律而另生他議,故不免諸多窒礙也。不然,千餘年以來,何以並無人議及耶。與下有服親屬同謀其毆一條參看。
毆大功以下尊長 一,凡於親母之父母有犯,仍照本律定擬外,其於在堂繼母之父母,庶子嫡母在爲嫡母之父母,庶子爲在堂繼母之父母,庶子不爲父後者,爲己母之父母。(若已母系由奴婢家生女收買爲妾,及其父母系屬賤族者,不在此例。)爲人後者,爲所後母之父母,及本生母之父母,嫁母之父母等七項有犯,即照卑幼犯本宗小功尊屬律,毆殺、謀故殺,均擬斬立決。謀殺已行、已傷及鬪毆傷,亦各照本宗服制本律,分別定擬。至親母、繼母等各項甥舅等有犯,倶照外姻尊卑長幼本律治罪,與嫁母之弟兄有犯,以凡論。如尊長有於非所自出之外孫及甥等,故加凌虐,或至於死,承審官臨時權其曲直,按情治罪,不必以服制爲限。
此條原例系乾隆二十一年纂定,四十二年刑部議覆直隸總督周元理題王錦毒死所後母王苗氏之母苗趙氏一案,欽奉諭旨増改。嘉慶六年、十七年改定。
服問雲,母出,則爲繼母之黨服。母死,則爲其母之黨服,爲其母之黨服,則不爲繼母之黨服。鄭注,雖外親亦無二統。
喪禮或問,出妻之子,爲外祖父母無服何也。從,服也。母出則無所從矣,轉而服繼母之黨矣。
《箋釋》雲,外孫於外祖父母服五月,然爲母之所自出,即己之所自出也,故與伯叔父母同論,所謂舍服而從義也。按禮親母被出,不爲其黨服,若親母死於室,則爲其黨服,而不爲繼母之黨服。衆子嫡母存,爲其黨服。亡,則不服,則此條於嫡、繼、慈、養母之父母,不得與明矣,與《輯注》同。
《唐律疏議》十惡門問曰,外祖父母據禮有等數不同,具文分晰。答曰,外祖父母,但生母身,有服、無服,並是外祖父母,所以如此者,律雲不以尊壓及出降故也。若不生母身者,有服同外祖父母,無服同凡人。依禮,嫡子爲父後及不爲父後者,並不爲出母之黨服,即爲繼母之黨服,此兩黨倶是外祖父母。若親母死於室,爲親母之黨服,不爲繼母之黨服,此繼母之黨無服,即同凡人。又,妾子爲父後及不爲父後者,嫡母存,爲其黨服。嫡母亡,不爲其黨服。《禮》雲,所從亡者,則已。此即從嫡母而服,故嫡母亡,其黨則已。
謹按。例雲親母,所以別於嫡、繼、慈、養,亦與庶子之於已母不同。
□母之名有十三,以外祖父母論者一,親母之父母是也。以小功尊屬論者七,在堂繼母之父母等是也。此外尚有慈母、養母、庶母、出母,並從嫁之繼母,例不言者,自應從凡論耳。惟子爲出母及嫁母均服期年,乃例有嫁母之父母,而出母無文。再爲人後者,於干犯本生母之父母,仍以小功尊屬論,而服圖內並無此條,抑又何也。
□禮經之繼母,對出母而言,母出而後有繼母,故不爲出母之黨服,而爲繼母之黨服。若母死而父再娶,將以親母之父母爲外祖父母乎。抑仍以繼母之父母爲外祖父母也。
□母出則爲繼母之黨服,母死則否。繼母多,則服在堂繼母之黨,今母亡而父有繼妻,是既服親母之黨,而又服繼母之黨,則重服矣。庶子既爲嫡母之黨服,己母之黨亦應爲服,爲人後者,所後母之父母,及本生母之父母一體持服,似均嫌於無別。蓋母黨,禮應有服,而並服則古所未有,以古者爲母黨無兩服故也。鄭氏雲,雖外親,亦無二統,應參看。
□以父臨之則有母,以母臨之則有外祖父母,但生母身,有服、無服並是外祖父母。此外有服同外祖父母,無服同凡人。《唐律疏議》云云,最爲確論。
□原奏聲明,近時出妻繼娶者少,妻亡繼娶者多,將母出爲繼母之父母一項,改爲在堂繼母之父母,以便通俗引用。而於爲其母之黨服,則不爲繼母之黨服一層,並未聲明,必至並服而後已。設繼母或更生子,則兄有兩外祖父母,而弟止一外祖父母矣。古禮有不可行於今者,此類是也。
□嫡母若亡,如干犯嫡母之父母,及庶子爲父後者,干犯已母之父母,如何科斷。均無明文。嫁母之父母,既與六項同科,而嫁母之弟兄覆同凡論,似嫌參差。
□七項母之父母,及各項甥舅例,倶詳言之矣,惟尚有原配無子而繼配生子者,此項最多,繼妻之子與父元配妻之父母、兄弟有犯,並無明文。嘉慶年間有案,見《匯覽》。
□母之父母兄弟姉妹及舅之子、姨之子,皆母黨也,由母推之,皆有服制,此例止言各項母之父母兄弟,而各項舅姨之子,並未議及。査所後及本生母之父母,均以小功尊屬論,各項甥舅亦然,則舅、姨之子,無論所後、本生,均應以緦麻論矣。第爲人後者,於本宗服制均降一等,而外姻反無區別。再此例言止干犯之罪,而應持何服。另見服圖內。惟服降而罪名不降,與本宗親屬相犯,不無參差。此則禮與法之所不敢議者耳。
毆大功以下尊長 一,卑幼共毆本宗外姻緦麻以上尊長、尊屬,致成篤疾之案,除首犯依律分別絞決、絞候外,其聽從幇毆之有服卑幼,如僅止手足他物輕傷,不分服之親疏,仍依爲從減等律,問擬滿流。若有折傷及刃傷者,發極邊煙瘴充軍。
此條乾隆五十六年,刑部題覆河南省賈希曾等砍傷賈嵩秀,致成篤疾一案,欽奉上諭,纂輯爲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此指功、緦尊長而言,期親並不在內,故刃傷之犯,止擬軍罪也。
□此條幇毆有傷之卑幼,分別問擬滿流、充軍,原因服制而加重。至共毆緦麻以上尊長至死,爲從幇毆之犯,作何加重辦理。例無明文。成案內有照律止科傷罪者,與此例不無參差。因諭旨專言毆至篤疾,是以定立此條,並未推及毆死之案,凡例皆然,此其一也。
毆大功以下尊長 一,凡毆死本宗期功尊長,罪幹斬決之案,若系情輕,(如卑幼實系被毆,情急抵格,無心適傷致斃之類。)該督撫按律例定擬,止於案內將並非有心干犯各情節,分晰敘明,不得兩請。法司會同核覆,亦照本條擬罪,核其所犯情節實可矜憫者,夾籤聲明,恭候欽定。若與尊長互鬪,繫有心干犯,毆打致斃者,亦於案內將有心干犯之處,詳細敘明,即按律擬以斬決。其毆死本宗緦麻及外姻小功、緦麻尊長者,照例擬斬監候,毋庸夾籤聲明。(惟救父情切,及本夫殺奸毆死緦麻尊長,或毆傷緦麻尊長,餘限外身死之案,隨本聲請量減,不在此例。)
此條系乾隆十三年,刑部奏準定例。嘉慶六年修改。道光二年改定。
謹按。此情輕,專指抵格適傷而言,與下文毆打互鬪相對。
毆大功以下尊長 一,凡有服親屬同謀共毆致死之案,除下手傷重之犯,及期服卑幼,律應不分首從者,仍各依本律問擬外,其原謀如系緦麻尊長,減凡人一等。期功尊長,各以次遞減。若系緦麻卑幼,加凡人一等,大功、小功卑幼,各以次遞加。
此條系嘉慶十四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五服尊卑相犯,律系以親疏分爲等差。至共毆案內之原謀,系專指凡人而言,親屬並不在內,添纂此例,殊覺無謂。蓋原謀罪止滿流,雖卑幼亦屬無可復加,若尊長則難通矣。緦麻以上,毆非折傷,勿論。期親,即毆至篤疾,亦勿論。原謀倶問徒罪,豈律意乎。修例者,意欲事事求備,而不知其諸多窒礙也。
□再有原謀亦當有餘人,原謀既載入律內,餘人如何科斷,何以並不敘及耶。
毆大功以下尊長 一,凡尊長毆傷卑幼因風身死之案,各按服制依毆死卑幼本律本例定擬,仍査照凡人鬪毆因風身死之例,分別正限、餘限內外,遞減科斷。
毆大功以下尊長 一,凡尊長毆傷卑幼,保辜正限外、餘限內,果因本傷身死,各按服制於毆死卑幼本律例減一等定擬。罪應擬絞者,奏請定奪。
此條系嘉慶十四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辜限外及因風身死之案,雖平人亦不應擬抵,況有服卑幼耶。有犯,原可照律遞減,定爲專條,似可不必。與上條同。毆死功、緦卑幼應抵命者,照凡人減等擬流。大、小功不應抵者,減徒。期親弟亦減滿徒,胞侄減徒二年半。因風同。
□餘限外,因風身死凡人,照毆人至廢疾應滿徒者,則緦麻徒二年半,小功二年,大功徒一年半,期親徒一年。
□若止科傷罪,則應照律非折傷勿論,折傷以上,緦麻減凡人一等,小功減二等,大功減三等,期親倶勿論矣。
毆大功以下尊長 一,功服以下尊長殺死卑幼,如系圖謀卑幼財產,殺害卑幼之命,並強盜卑幼資財,放火殺人,及圖奸謀殺等案,悉照平人謀故殺律,問擬斬候,不得復依服制寛減,其餘尋常親屬相盜,及因圖詐、圖頼他人財物,謀故殺死卑幼之案,仍依服制科斷。(按,言財產而未及職官。)
毆大功以下尊長 一,功服以下尊長殺死卑幼,因其父兄伯叔素無資助及相待刻薄,挾有夙嫌,將其十歳以下幼小子女弟侄遷怒,故行殺害,圖泄私忿者,悉照凡人謀故殺本律,擬斬監候,不得復依服制科斷。其挾嫌謀殺卑幼年在十一歳以上,並其餘謀故殺卑幼之案,仍照律擬絞監候。
此例前條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核覆江西省郭義焙圖財殺死小功侄郭了頭仔,審照故殺大功以下卑幼律擬絞一案,欽奉諭旨,奏準定例。五十二年修改。
後條系乾隆五十六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議奏定例,均載毆期親尊長門,嘉慶六年移改。
謹按。原例並不分別期功、緦麻,此二例均言功服以下,則期親尊長似當別論矣。唯十歳以下、十一歳以上,分別定擬,已見於毆期親尊長門內,有犯,自可援引。而親屬相盜門載有尊長放火強劫、圖奸、謀殺,不論有無服制,各以凡論等語,與此例又屬參差。究竟期服應如何定斷。並無明文。第此例既改爲功服以下,自應另立期親尊長有犯專條,將親屬相盜門除筆刪改明晰,方不致誤。乃修改此例,又忘卻彼例,是以致渉兩岐也。平心而論,爭奪財產、官職,既定爲絞候,則圖財、強劫、放火、殺人,似亦應定爲絞候,庶不致彼此參差,存以俟參。
毆大功以下尊長 一,致死期功尊長、尊屬,除與他人鬪毆誤傷致斃,或被尊長揪扭,刀械交加,身受多傷,無處躱避,實系徒手抵格,適傷致斃,或死者罪犯應死及淫惡滅倫,並救親情切各項情節,仍準夾籤外,其餘持械抵格,情同互鬪,概從本律,問擬斬決,不得以被毆抵格、奪刀自戳等詞,曲爲開脫,夾籤聲請。
此條系咸豐七年,刑部議覆御史王徳固條奏定例。
謹按。與他人鬪毆,誤殺尊長,原其無干犯尊長之心,故準夾籤聲請。若與爭鬪者一尊長,誤殺者又一尊長,則難言並無干犯之心矣,似應不準夾籤。
□與上情輕夾籤一條參看。
毆大功以下尊長 一,致斃平人一命,覆致斃期功尊長、尊屬之案,除另斃之命,律不應抵,或例得隨本減流,並誤殺、擅殺、戲殺、毆死妻及卑幼,曁秋審應入可矜等項,及例內指明被殺之尊屬、尊長,罪犯應死,淫惡滅倫,並救親情切,聽從尊長主使毆斃,仍按服制擬罪,准將可原情節,夾籤聲請外,其餘另犯謀故鬪殺,覆致斃期功尊屬、尊長,雖系誤殺情輕,亦不準夾籤聲請,以重倫常。
此條系咸豐八年,刑,部核覆四川總督宗室有鳳題準定例。
謹按。此例爲致斃尊長應準夾籤之犯,復另斃旁人一命而設,與因瘋殺斃尊長一條參看。
毆大功以下尊長 一,卑幼毆死本宗功服尊長、尊屬之案,於敘案後,毋庸添入詰非有心致死句,專用實屬有心干犯勘語,以免牽混。其例內載明情輕,如被毆抵格,無心適傷之類,仍於勘語內聲明並非有心干犯,以便分別夾籤。
此條系咸豐九年,刑部具題甘肅民人楊同居兒等共毆降服胞兄楊梅身死一案,欽奉諭旨,恭纂爲例。
謹按。與斷獄門一條參看。
刪除例一條
一,卑幼誤殺尊長。如已經干犯尊長,又與他人鬪毆,因而誤中者,仍照卑幼毆尊長本律定擬。其實無干犯尊長情節,尊長倏至其前,因而誤中至死者,小功以下尊長,仍引誤殺律,論擬絞候,大功以上尊長,即引毆殺律,論擬斬決。仍將致誤情由,可否末減之處聲明,請旨定奪。
□系乾隆六年,刑部奏準定例。原載誤殺例內,十三年刪除。
謹按。誤殺亦準夾籤,既刪去此例,前毆死期功尊長情輕一條,小注內似應添入。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讀例存疑卷三十七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十三 鬪毆下之二
毆期親尊長
毆祖父母父母
妻妾與夫親屬相毆
毆妻前夫之子
妻妾毆故夫父母
父祖被毆
毆期親尊長:巻首
凡弟妹毆(同胞)兄姉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傷者,杖一百、徒三年。折傷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刃傷(不論輕重,)及折肢、若瞎其一目者,絞。(以上各依首、從法。)死者,(不分首、從)皆斬。若侄毆伯叔父、母、姑,(是期親尊屬)及外孫毆外祖父母,(服雖小功,其恩義與期親並重。)各加(毆兄姉罪)一等。(加者,不至於絞。如刃傷、折肢瞎目者,亦絞。至死者,亦皆斬。)其過失殺傷者,各減本殺傷(兄姉及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罪二等。(不在收贖之限。)故殺者,皆(不分首、從)凌遲處死。(若卑幼與外人謀故殺親屬者,外人造意下手,從而加功、不加功各依凡人本律科罪,不在皆斬、皆凌遲之限。)其(期親)兄姉毆殺弟妹,及伯叔姑毆殺侄並侄孫,若外祖父母毆殺外孫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杖一百、流二千里。(篤疾至折傷以下,倶勿論。)過失殺者,各勿論。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順治三年増修。其過失殺傷者句有小注,於加等上四字雍正三年刪。首句下有小注,姉妹雖出嫁,兄弟雖爲人後降服,其罪亦同十七字,乾隆五年按注載姉妹雖出嫁,兄弟雖爲人後降服,其罪亦同,所以重人倫也。但律內未言出繼之兄、出嫁之姉毆弟妹者,作何定擬之處。査子於母有犯,嫡、繼、慈、養母皆與親母同。母毆殺、故殺其子者,嫡、繼、慈、養母各加一等,由此而推,則弟妹毆兄姉,固在所當重,而兄姉毆弟妹,亦不得獨寛,應於其罪亦同注下増若出繼之兄、出嫁之姉毆弟妹者,依現在服制科斷。三十二年按注載姉妹雖出嫁,兄弟雖爲人後降服,其罪亦同。若出繼之兄、出嫁之姉毆弟妹者,依現在服制科斷等語,已於二十四年九月,議覆江西按察使亢保條奏摺內奏準刪除,因遵照刪去。
條例
毆期親尊長 一,凡卑幼毆期親尊長,執有刀刃趕殺,情狀兇惡者,雖未傷,依律發近邊充軍。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律例通考》雲,宏治十五年例。)順治三年刪改,乾隆三十三年改定。
毆期親尊長 一,期親尊長因爭奪弟侄財產官職,及平素讎隙不睦,有意執持兇器故殺弟侄者,如被殺弟侄年在十一歳以上,將故殺之尊長擬絞監候,仍斷給財產一半與被殺之家養贍。若弟侄年在十歳以下,幼小無知,尊長因圖佔財產官職,挾嫌慘殺毒斃者,悉依凡人謀故殺律擬斬監候。如無爭奪挾讎情節,無論年歳,仍照本律例定擬。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前明問刑條例,康熙二十二年,議準兄因爭奪財產官職,及挾讎持刃故殺弟擬絞,又題準伯叔爭產奪職挾讎故殺侄擬絞,雍正三年刪並。一系乾隆五十六年奏準定例,嘉慶六年修並。
謹按。原例以十二歳以下爲幼小無知,後改爲十歳以下,則十一歳以上即不以幼小無知論矣,十歳以下固屬幼小無知。十一歳以上亦不得謂之成人,以此分爲界限,似未甚允。
□此例專指謀殺而言,有意執持兇器故七字似可刪去,改爲謀字下故殺之及謀故之故均刪。
□致死卑幼,謀殺雖照故殺法科罪,惟謀故情節究有不同,蓋故殺系忿起一時,而謀殺則蓄意已久,讎隙不睦等語,系專指謀殺而言,似應均改爲謀殺,方無岐誤。
□尋常謀故殺弟侄律均擬流,例將弟妹一層改爲絞候,其胞侄、侄孫並未議及,有犯自應仍擬流罪。前明舊例將爭奪財產官職一層,改爲充軍,康熙年間又改爲絞候,並添入平素讎隙不睦一層。嘉慶六年將舊例二條修併爲一。竊謂爭奪財產官職,謀殺弟侄。分別年歳,問擬斬絞,辦理尚無岐誤。至平素讎隙不睦一層,是否專指胞弟及胞侄之年未及歳者而言,礙難懸擬。蓋非素有嫌隙,決不至蓄謀致死。如胞侄年未及歳,與該犯有何嫌怨。其爲挾死者父母之嫌,不問可知。若死者已屬成人,被該犯挾嫌謀斃,亦照此例定擬,是謀故殺胞侄,即應擬絞,不用擬流之律矣。若尋常爭毆,一時起意故殺,又將如何辦理耶。似應修改分明,以免岐異。毆大功尊長門條例,與此略同,應參看。
毆期親尊長 一,凡故殺期親弟妹,照故殺大功弟妹律均擬絞監候。其毆期親弟妹致死者,照本律滿徒加一等、杖一百、流二千里。
此條系乾隆元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毆死大功弟擬流,故毆死胞弟擬徒改爲流二千里,雖稍示區別而流則一也。故殺擬絞,則全無分別矣,此較律加重者。
毆期親尊長 一,內外有服尊長、尊屬毆卑幼之案,如由卑幼觸犯,依理訓責,及因事互毆邂逅致成罵疾者,期親尊長、尊屬及外祖父母,照律勿論。大功以下尊長、尊屬,照律減科,仍斷給財產一半養贍。若卑幼並無干犯,尊長挾有嫌隙,非理毒毆,故殘卑幼至篤疾者,期親兄姉及功服尊長、尊屬,倶杖一百、徒三年。期親伯叔姑外祖父母,杖九十、徒二年半。緦麻尊長、尊屬,杖一百、流二千里。不準照律科斷,仍均斷給財產一半養贍。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九年,刑部議覆廣西按察使李錫泰條奏定例。一系二十九年,刑部奏準定例,嘉慶六年修並。
謹按。此亦較律加重者。
□緦麻小功加本律一等,大功加本律二等,兄姉等加十餘等矣。本應照律遞減者,而乃照律遞加,似嫌參差。
□毆傷之罪,期功本有分別,此條期親尊屬爲一等,期親尊長與功服爲一等,亦嫌參差。
毆期親尊長 一,凡卑幼誤傷尊長至死,罪幹斬決,審非逞兇干犯,仍準敘明可原情節,夾籤請旨。其有本犯父母因而自戕殞命者,倶改擬絞決,毋庸量請末減。
此條系乾隆十八年,刑部議覆安徽巡撫張師載題斬犯袁大山誤札胞姉一案,欽奉諭旨,恭纂爲例。
謹按。服制情輕應準夾籤之案,不止誤殺一項,有犯別項致父母自戕身死,是否一體照辦之處。記核。
□子孫犯奸盜,致父母憂忿戕生,絞決。謀故殺人,致父母自盡者,斬決。見子孫違犯,教命門。殺死母之姦夫,致其父母愧忿自盡,照擅殺擬絞,不得概擬立決。見殺死姦夫門均不畫一,應參看。
毆期親尊長 一,凡僧尼干犯在家祖父母、父母,及殺傷本宗外姻有服尊長,各按服制定擬。若殺傷本宗外姻卑幼,無論鬪毆謀故,倶以凡論。本宗外姻尊長卑幼殺傷出家之親屬,仍各依服制科斷。道士、女冠、喇嘛有犯,一例辦理。
此條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欽遵諭旨,議準定例。嘉慶六年改。
謹按。兄弟叔侄乃天性之親,雖憎尼亦不能別生他議。干犯尊長者,以服制論。干犯卑幼者,以凡人論,究嫌參差。定例之意,不過謂僧人既已出家,即不應逞兇傷人,故特嚴其罪,與毆傷人不準保辜之意相類。第僧尼倶準招收徒弟,而殺傷徒弟則又照功服卑幼定擬,是本親屬也,而反以凡論,本外人也,而又以親屬論,其義安在。
□僧道未必盡系敗類,或因卑幼爲匪,以理訓責,或被卑幼欺陵,抵格致死,概以凡論,似嫌未協。再如卑幼因見僧尼蓄有財物,前往竊取,或將僧尼拒傷,被其殺斃,以凡人論,則擅殺矣,較毆死卑幼罪名反輕,又將如何辦理耶。
□此條兼及道士、女冠,保辜門內專言僧人,應參看。
□乾隆年間嚴懲僧人之案,不一而足,蓋意別有在也。
毆期親尊長 一,期親尊長與卑幼爭奸互鬪,卑幼將尊長刃傷及折肢,罪幹立決者,除卑幼依律問擬外,將爭奸肇釁之尊長杖一百、流二千里。如非爭奸,仍各依律例本條科斷。
此條系乾隆五十八年,刑部議覆江西省民人劉乞刃傷胞叔劉兆綸一案,欽奉諭旨,酌議定例。
謹按。此亦不多有之案,似無庸定爲條例,且爭奸之尊長擬以流罪,姦婦如何加重。例無明文。犯奸門條例雲,婦女與人父子通姦,致其子因姦殺父者,姦婦實發駐防爲奴應參看。
毆期親尊長 一,期親卑幼毆傷伯叔等尊屬,審系父母被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毆打情切救護者,照律擬以杖一百、流二千里。刑部夾籤聲明,量減一等,奏請定奪。
此係乾隆四十一年直隸總督周元理題唐縣民於添位等毆死胞兄於添金,於添金之子於瑞救父,毆傷胞叔於添位案內,欽奉諭旨,奏準定例。嘉慶六年増定。
謹按。僅止毆傷,並非具題之案,似可無庸夾籤奏請。
□於添位系例應具題之案。毆傷尊長、屬罪應擬流之犯,例不具題,從何夾籤聲請,此例似應修改。
毆期親尊長 一,期親以下有服尊長殺死有罪卑幼之案,如卑幼罪犯應死者,爲首之尊長倶照擅殺應死罪人律,杖一百。聽從下手之犯,勿論尊長凡人,各杖九十。其罪不至死之卑幼,果系積慣匪徒,怙惡不悛,人所共知,確有證據尊長因玷辱祖宗起見忿激致斃者,無論謀故,爲首之尊長悉按服制於毆殺卑幼各本律本例上,減一等。聽從下手之犯,無論尊長、凡人,各依餘人律杖一百。若卑幼並無爲匪確證,尊長假論公忿,報復私讎,或一時一事尚非怙惡不悛情節,慘忍致死,並本犯有至親服屬,並未起意致死,被疏遠親屬起意致死者(如有祖父母、父母者,期親以下親屬以疏遠論。雖無祖父母、父母,尚有期親服屬者,功緦以下以疏遠論。餘仿此。)均照謀故毆殺卑幼各本律定擬,不得濫引此例。
此條系乾隆五十六年,刑部奏覆四川省邵在志毆傷爲匪小功服侄邵樸身死,又五十八年,奏覆安徽省陳,璽等聽從王立興,幇同勒死王四孜一案,議準定例。嘉慶六年、十九年改定。
謹按。殺死搶竊、訛詐親屬,不得照擅殺科斷。見親屬相盜門,與此條參看。
□既以卑幼所犯情罪輕重爲尊長科罪之等差,而又分別服屬之親疏,似嫌參差。假如有輩行高而服較疏者,致死之卑幼尚有服屬較近之人,即不得引此例,未免偏枯。即如怙惡不悛,或罪犯應死之人,有緦麻叔祖、小功服兄,被緦麻叔祖忿其玷辱祖宗,起意致死,小功服兄並未起意,論小功較緦麻爲親,而毆死緦麻侄孫律止擬流,毆死小功服弟,律則擬絞,論本毆殺法,則又功服重而緦麻輕,彼此參觀,不無窒礙難通之處。
□尊長之於卑幼,均繫有服至親,萬無無故殘殺之理,唐律止以服制之親疏,定罪名之輕重,並不分別因何起釁。明律亦然。惟唐律有有所規―求而故殺期以下卑幼者,絞。《疏議》謂奸及和略誘爭競等語,明律不載,遂致例文岐出,不免畸輕畸重之弊。又添入殺死爲匪卑幼一條,尤與律文岐異。夫毆故殺弟侄,律止徒流,其不言何事者,以非釁起口角,即系以理訓責,既與有所規求不同,即應依律科罪。例以徒流太輕,改流爲絞,又改徒爲流,已較律文加重。而此例則又分別卑幼爲匪及罪犯應死,改擬杖徒,又較律文過較,未知何故。夫親屬,律準容隱,卑幼有罪吿官,尚幹律擬,況私自殘殺耶。至聽從下手之尊長,尚可雲激於公忿,凡人有何忿激難堪之情,一體擬杖,殊未允協,亦與名例內共犯罪,而首從罪名各別之律義不符。
□再此例之設,亦系不得行已之意也,而其弊總由於宗法不行之故。《日知録》及《校邠廬抗議》殷殷以建立宗法爲最要,其然乎。
毆期親尊長 一,期親弟妹毆死兄姉之案,如死者淫惡滅倫,復毆詈父母,經父母喝令毆斃者,定案時仍照律擬罪。法司核擬時照王仲貴之案,隨本改擬杖一百、流三千里,請旨定奪。其毆斃罪犯應死兄姉,與王仲貴案內情節未符者,仍照毆死尊長情輕之例,照律擬罪,夾籤聲明,不得濫引此例。
此條系嘉慶六年,刑部欽遵諭旨,纂爲定例。
謹按。毆死胞兄,問擬流罪,止此一條,如下手毆打者有二人,是否均擬流罪。記核。
□首句似應改爲毆死期親尊長之案。
毆期親尊長 一,期親卑幼聽從尊長主使,共毆以次尊長、尊屬致死之案,凡系迫於尊長威嚇,勉從下手,邂逅致死等,仍照本律問擬斬決。法司核議時,夾籤聲請,恭候欽定,不得將下手傷輕之犯止科傷罪。如尊長僅令毆打輒行疊毆多傷至死者,即照本律問擬,不準聲請。
此條系道光四年,御史萬方雍奏參刑部審擬文元毆死胞侄伊克唐阿一案,經刑部奏請定例。(下手傷輕,止科傷罪。)十四年刑部議覆御史兪焜條奏修改,(無論下手輕重,悉照本律問擬。)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即此一事而前後互異,忽由斬決改爲徒流,又忽由徒流改爲斬決,刑章果有一定耶。同一幇毆傷輕,同一干犯期親尊長之案,因主使之人不同,罪名遂有生死之分,萬方雍之參奏未知系何意見。然總非公而起,幸未及十年而復行更正。由今觀之,萬方雍與兪餛均系言官,何以見解不同如此。其必有說以處此矣。類此者尚多,此特其顯然者耳。
毆期親尊長 一,卑幼如因事爭鬪,有心施放鳥鎗竹銃,致傷期親尊長、尊屬及外祖父母者,照刃傷例問擬絞決。若非有心干犯,或系誤傷及情有可憫者,擬絞監候。
此條系道光二十五年,刑部議覆江蘇巡撫孫寶善條奏定例。
謹按。此專指期親而言,功服並未在內,有犯應照凡人軍罪加等定擬矣。惟兇器傷人,例較刃傷尤重,如以卑犯尊,究應如何科斷。記核。
毆期親尊長 一,毆傷期親尊長、尊屬及外祖父母,正餘限內身死者,照舊辦理。其在餘限外身死之案,如系金刃致傷,並以手足他物毆至折肢瞎目者,仍依傷罪本律問擬絞決。凡非有心干犯,或系誤傷及情有可憫者,倶擬絞監候。(按此略傷而原情者)若系折傷並手足他物毆傷,本罪止應徒流者,既在餘限之外因傷斃命,均擬絞監候。(按,此因限外而寛之者,與功服同。)秋審時統歸服制冊內,擬入情實。(按,此句似應移於此例之末。)其刃傷並折肢瞎目傷而未死之案,如釁起挾嫌,有心致傷者,依律問擬絞決,若凡非有心干犯,若系誤傷及情有可憫者,倶擬絞監候,均毋庸夾籤聲請。
此條系咸豐二年,由毆大功尊長門分出,另立專條。
謹按。與上毆傷伯叔夾籤一條參看。
□毆死期功尊長,律內並無準保辜、不準保辜明文。乾隆二十三年,部議保辜限期,原統凡人親屬言之,並非有服親屬不在保辜之列。是以例內特立限外身死量從末減專條,自應在保辜之列矣。惟辜限內、外身死,律應分別因本傷及患他病二層,例內亦有明文。此例及大功尊長門內均未詳悉敘明,是因傷身死、及因病身死者,竟無分別,殊未明晰。
□例末刃傷一段,似應摘出,另立一條。
毆祖父母父母:巻首
凡子孫毆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毆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斬。殺者,皆凌遲處死。(其爲從,有服屬不同者,自依各條服制科斷。)過失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傷者,杖一百、徒三年。(倶不在收贖之例。)
○其子孫違犯教令,而祖父母、父母(不依法決罰而橫加毆打)非理毆殺者,杖一百。故殺者(無違犯教令之罪爲故殺。)杖六十、徒一年。嫡、繼、慈養母殺者,(終與親母有間,毆殺、故殺)各加一等。致令絶嗣者,(毆殺、故殺)絞(監候。)若(祖父母、父母、嫡、繼、慈、養母)非理毆子孫之婦(此婦字,乞養者同)及乞養異姓子孫(折傷以下,勿論。)致令廢殘疾者,杖八十。篤疾者,加一等。(子孫之婦,及乞養子孫)並令歸宗。子孫之婦,(篤疾者)追還(初歸)嫁妝。仍給養瞻銀十兩。乞養子孫(篤疾者,)撥付合得(所分)財產養贍,(不再給財產一半之限。如無財產,亦量照子孫之婦給銀。)至死者,各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各杖一百、流二千里。(其非理毆子孫之)妾,各減(毆婦罪)二等。(不在歸宗、追給嫁妝、贍銀之限。)
○其子孫毆罵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毆罵夫之祖父母、父母,而(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因其有罪)毆殺之,若違犯教令而依法決罰,邂逅致死,及過失殺者,各勿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毆祖父母父母 一,繼母吿子不孝及伯叔父母、兄姉、伯叔祖、同堂伯叔父母、兄姉奏吿弟侄人等打罵者,倶行拘四鄰親族人等,審勘是實,依律問斷。若有誣枉,即與辨理、果有顯跡傷痕輸情服罪者,不必行勘。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輯注》。繼母吿子不孝,伯叔兄姉等奏吿弟侄等打罵,倶罪犯重大而易於誣捏者,故着此例以示愼也。
謹按。吿子不孝,即呈送觸犯懇求發遣也,與訴訟門條例及有司決囚門內一條參看。
□此專言繼母,並無嫡母、嗣母等名目。
□毆小功尊屬、大功兄姉,杖七十、徒一年半。期親兄姉,杖九十、徒二年半。尊屬,加一等。罵小功尊屬、大功尊長,杖七十。罵期親兄姉,杖一百。尊屬,加一等。即毆罵父母及呈送發遣,均有治罪專條,此例特分別行拘族鄰人等與否耳,似應移入訴訟門內。末句不必行勘,《集解》雲,或竟坐罪,或因輸服從寛,未甚明晰,引斷自須斟酌。竊謂既有顯跡傷痕,且犯又輸情服罪,自可依律科斷,不必仍照上行拘四鄰人等審勘也,其意自明。
毆祖父母父母 一,凡義子過房在十五歳以下,恩養年久,或十六歳以上,曾分有財產,配有室家,若於義父母及義父之祖父母、父母有犯毆罵、侵盜、恐嚇、詐欺、誣吿等情,即同子孫取問如律。若義父母及義父之祖父母、父母毆故殺傷義子者,並以毆故殺傷乞養異姓子孫論。若過房雖在十五以下,恩養未久,或在十六以上,不曾分有財產,配有室家,有違犯及殺傷者,並以僱工人論。義子之婦亦依前擬歳數,照本例科斷。○其義子後因本宗絶嗣,有故歸宗,而義父母與義父之祖父母、父母無義絶之狀,原分家產、原配妻室,不曾拘留,遇有違犯,仍以僱工人論。若犯義絶及奪其財產、妻室,並同凡人論。(義絶如毆義子至篤疾,當合歸宗及有故歸宗而奪其財產妻室,亦義絶也。)○義父之期親尊長並外祖父母,如義子違犯,及殺傷義子者,不論過房年歳,並以僱工人論。義絶者,以凡論。其餘親屬,不分義絶與否,並同凡人論。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乾隆二十一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輯注》首節是恩養年久,分有財產,配有妻室,成其爲義子者也,故一切皆與子孫同論。十五歳以下,幼小無知,必須待人撫育,十六歳以後則年長,或能自食其力,故以此爲限也。
□次節是恩養未久,不曾分產配室,猶未成爲義子者也,故並以僱工人論。內及於義父母之期親云云。觀及字之義,似兼上恩養已久而言,謂於義父之期親外祖父母,雖恩養已久,亦祗同僱工人論也。故前節祗言義父母之祖父母、父母,不言期親外祖父母,其義可見。
□義子之婦云云,通上二項言之也。
□末節言有故歸宗,有無義絶,分僱工、凡人兩項論。
□其餘親屬,通承前三項言,前二項除期親外祖父母,指大功以下內外親屬而言,後一項則期親外祖父母亦在其中。又此乞養異姓之通例,凡斷乞養子孫之事,須先看此例。
《集解》首節義子犯義父母,罪與子孫同者,重恩養也。義父母毆故殺之,仍以乞養異姓子孫論者,別於親生也。
謹按。義子,即律內乞養子也。律圖內祗有養母之名而無養父,故例有義子、義父母名目,是又在三父八母之外者。《示掌》按,養母一項注,謂自幼過房與人。《輯注》雲,過房與人,不論同姓異姓。而宋開寶禮謂,收養遺棄三歳小兒。今服圖注內謂,養同宗及三歳以下遺棄之子,是過房與人,除按立嫡條內,過房同宗所養之父母,即屬所後父母,毋庸再議外,其收養遺棄三歳以下小兒,既有養母,既應並列養父,乃圖內既將過房之養母列入,而不及養父,且爲養母載服三年,而不爲養父載服,天下豈有無父之母。抑豈有過房與母而不過房與父者哉云云。議論甚是。
□義父之期親專指尊長,蓋別於義父之子侄孫輩也。惟義父之弟妹與義父之兄姉,自義子視之,無甚區分,而專就義父言,則有尊長卑幼之分矣,設有干犯,何以科之。再義父之子,如長於義子,則義子兄之,幼於義子,則義子弟之,均以凡論,亦未盡允協。如謂例無義兄、義弟名目,又豈有義伯、義姑之名耶。再如義父之姉,期親尊長也。義父之妹,期親卑幼也,自義子視之,則均姑輩也。嚴於干犯義父之姉,而寛於干犯義父之妹,殊嫌未妥。義父之兄弟亦然。
□僱工干犯家長期親,律系不分尊卑,此例既以僱工人論,是以亦無尊長卑幼字樣。乾隆年間添入尊長二字,蓋恐義父之子侄與孫,或有較小於義子者。義子平日視若卑幼,儼然以尊長自居,一旦有犯,遽以僱工人定擬,殊未平允。是以添入、尊長二字,以示區別,特於義父之弟妹有犯,礙難辦理耳。毆傷義父之兄姉,即坐滿流,毆傷義父之弟妹,不過笞杖,情法果如是耶。且同一折傷,而一絞一杖,相去尤覺懸絶。
□義子干犯義父母,與親子同,義父母殺傷義子,則與親子異,所以別於親生也。而干犯義父期親,較之干犯本宗期親尊長、尊屬,罪名反重,殊嫌參差。
□義子多系異姓,律有亂宗之咎,本不應以父子稱,又何有伯叔父母及兄弟姉妹等項名目。惟自幼蒙其恩養,分產授室,儼同父子,禮順人情,故謂之義父、義子,名爲父子,實則主僕也。乃負恩昧良,干犯義父及義父期親,與奴僱干犯家長何異。故於義父母有犯,即同親子論。於義父之期親有犯,即同僱工人論,而不以有服卑幼論,其義可見,自無尊卑長幼之分。凡系義父期親,均應一體辦理,律意如此,例意亦係爲此,蓋直以僱工人待之矣。後添入尊長二字,是義父之尊長不容干犯,而義父之卑幼無妨干犯矣,有是理乎。且此等案件大抵爲爭分財產居多,與義父之卑幼犯者尤多。以服制論,卑幼無服制,尊長亦無服制也。以名分言,尊長有名分,卑幼亦當有名分也。而懸絶如此,殊不可通。古人立法,均有所本,以爲未妥而改之,改古法者,未見較勝於古人也。
□律有乞養子而無義子,例既有義子,是以又有義父名目,皆俗稱也。再律有庶民之家不得存養奴婢之文,故賣奴婢者,其身契多寫義子義女,是又在乞養之外者。良賤相毆門,《輯注》云云,與此例互相發明,應參看。
《洛陽伽藍記》。隱士趙勉雲是晉武時人,正光初來京師,汝南王聞而異之,拜爲義父。又謝肇淛《文海披沙》,項羽尊懷王爲義帝,猶假帝也。故今人謂假父曰義父,假子曰義子、義女。東漢時董卓與呂布認爲父子,及《五代史》之《義兒傳》,尤其顯然者也。而刑例則祗見於此。
毆祖父母父母 一,凡本宗爲人後者之子孫,於本生親屬孝服,祗論所後宗支親屬服制,如於本生親屬有犯,倶照所後服制定擬。其異姓義子與伊(按,此二字應改爲及字。)所生子孫,爲本生(按,此處應添祖父母。)父母親屬孝服,亦倶不準降等。(按,亦字可刪)各項有犯,仍照本宗服制科罪。
此條系乾隆二年,湖南巡撫題唐四的毆死何氏一案,經九卿議準定例。
謹按。示掌雲,本宗爲人後者之子孫,例照所後服制定擬。査所後之親屬,親疏不一,並有擇立遠房及同姓爲嗣之例,其本身爲人後者,於本生祖父母、父母有犯,固仍照毆祖父母、父母本律定擬,不準減等。其伯叔兄姉以下,倶降一等科罪。但其子孫,照律以所後服制定擬,設所後與本宗無服,則爲人後者之子孫於本生之祖父母,及伯叔父母、同堂兄姉、期功親屬,一旦因其父祖嗣出,竟同服盡親屬,儻有干犯,殊難定擬。似應即照爲人後依服降等之例,亦依本宗服圖遞降一等科罪云云,辨晰最精,存以俟參。
□爲人後者之子孫,於本生降服一等,蓋專爲有爵位及承襲世職而設,庶民之家似可不必。
□下條爲人後者,於本生父母、祖父母有犯,仍照毆祖父母、父母律定罪。此條爲人後者之子孫,祗論所後服制定擬,若爲人後者之子,干犯其父之本生父母,是否仍以祖父母論,抑系照所後服制定擬之處。並無明文。
光緒十一年,刑部議覆御史汪鑑條奏,即系申明此條例義。
徐氏幹學曰,爲人後者之子,於父之本生父母,當何服,古禮既不言及,後代喪禮諸書亦無之,當何所適從。將依本宗概降一等之例耶。抑依父所後之倫序而遞降一等耶。依本宗降一等之例,則諸書但言爲後者降一等,初不言爲生者之子亦降一等,固不得而擅定也。若依父所後之倫序而降,則昔之爲祖父母者,今爲從祖父母矣。從祖父母本小功,今降一等,則緦麻,以期服而降緦麻,雖人情之所不愜,猶曰有服可制也,儻服所後者爲疏屬,則竟無服矣。以祖孫之至戚,而等之於路人,無乃非人情乎哉。然則宜何服。據賀循、崔凱、孔正陽、陳福諸說,則爲後者,宜降一等,而爲後者之子,不得隨父而降一等。據太康中所處遂殷之事,及劉智、王彪之之說,則爲後者之子,不論父所後之親疏而概降一等。禮疑從重,今古同情,則遂殷、王彪之大功之意,固可爲後世之準也。蓋父於本生父母期,子從父而降大功,情之至,義之盡也。不然,天下豈有祖父母之喪而竟降爲緦麻,且降爲無服者哉。愚故折衷諸說,以與知禮者質焉。
毆祖父母父母 一,爲人後及女之出嫁者,如於本生祖父母、父母有犯,仍照毆祖父母、父母律定罪。其伯叔兄姉以下,均依律服圖降一等科罪,尊長殺傷卑幼同。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議覆江西按察使亢保條奏定例,三十二年増修。
謹按。此條所云,自系期降爲大功,大功以下各以次遞降矣。第本生母之兄弟,仍應以小功母舅論,而本生父之兄弟,反不得以期親伯叔論,殊覺參差。爲人後者,於本生姉妹有犯,應降一等。若姉妹已經出嫁,則又應降一等矣。期親降爲小功,大功降爲緦麻,小功則降爲無服,是毆死本應斬決者,不得不改爲絞候,毆死律應擬流者,亦不得不改爲絞候矣。假如爲疏遠無服族人過繼,則同胞兄姉伯叔均降爲大功,尚未甚相懸,而其子孫則倶無服矣,殊嫌未妥。《示掌》謂,宜依本宗服圖遞減,不爲無見。
□《示掌》又云,再所後有故歸宗一項,若系本宗原有服者,自仍以本宗服制論,設所後之親,本系遠房服盡,既爲所後,業已謂父謂母,服得斬衰,乃一旦以歸宗之故有犯,竟同服盡,亦與情法未平。査義子有故歸宗,義父母無義絶之狀者,遇有違犯,尚仍以僱工人論。再繼父先曾同居,今不同居者,尚服齊衰三月。此項本宗有故歸宗子所後父母,如系服盡及緦麻輕服者,似應比照先曾同居、今不同居之繼父量加爲齊衰五月。遇有違犯,即比照義子歸宗例辦理云云,亦甚妥協。再爲人後者,於本生孝服倶降一等,系專爲持服而言,罪名並不減,科罪以毆期親尊長律。注有姉妹雖出嫁,兄弟雖爲人後降服,其罪。亦同等語,正與唐律不以出降之義相符。乾隆二十四年將此注刪去,並定有爲人後干犯本宗,及爲人後者之子孫於本生親屬專條,是服降而罪名亦與之倶降矣。似嫌未盡允妥。此亦刑典中一大關鍵也。
毆祖父母父母 一,凡嫡母毆故殺庶生之子,繼母毆故殺前妻之子,審系平日撫如己出,而其子不孝,經官訊驗有據。即照父母毆故殺子孫律,分別擬以杖徒,不必援照嫡繼母加親母一等之律。如伊子本無違犯教令,而嫡母、繼母非理毆殺故殺者,除其夫具有子嗣,仍依律加等定擬外,若現在並無子嗣,倶照律擬絞監候。聽伊夫另行婚娶。系毆殺者,嫡母繼母倶擬緩決。如系故殺者,嫡母入於緩決,繼母入於情實。至嫡母繼母爲己子圖佔財產官職,故殺庶生及前妻之子者,倶擬絞監候。嫡母入於緩決,繼母入於情實。應入緩決者,永遠監禁。應入情實者,如蒙恩免句,仍行永遠監禁,遇赦倶不準減等。
此條系乾隆十四年,欽奉諭旨議定條例。三十二年、五十三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原例及欽奉諭旨,均係指繼母而言,後忽添入嫡母一層,殊屬無謂。且嫡母繼母律無分別,此處於絞罪中區別實緩,而以嫡母名分較繼母爲重,尤嫌參差。
□期功尊長殺死侄,以十歳上下爲罪名之分,嫡、繼母殺死子,以是否絶嗣爲罪名之分,皆非律文所有。
□唐律本無殺死子命致令絶嗣擬絞之文,明律添入此層,遂致糾葛不清,例亦紛煩,殊無一定。若以子命爲輕,似續爲重,彼親母及本生母殺死己子,何以並不分別是否絶嗣耶。嫡、繼祖母殺死孫,如致令絶嗣,何以又無治罪明文耶。況案情百出不窮,有犯案時,其夫尚有子嗣,論決後,其子旋即物故者。亦有犯案時,其夫尚無子嗣,論絶後,又復生子者。且被殺之子或保辜限外身死及過失殺等類,按平人不應抵償者,又將如何辦理耶。殺死旁人之案,不因絶人之嗣而加重,殺子之案,反以絶嗣而加嚴,此何理也。
□娶妻本爲生子,乃反殺其夫之子,故律以是否絶嗣分別加等擬絞,而不言別項情節,以更無重於此者也。乾隆十四年原例,專爲秋審入於情實而設,五十三年之例,又專爲遇赦而設,均系致夫絶嗣之案。至爲己子圖佔財產官職,情節雖重,究未致夫絶嗣,遽擬絞候,似嫌律外加重。
□査辦永遠監禁人犯,近來倶有準予援免成案。況非理毆殺、故殺,較因奸致死滅口情節爲輕。下條既無遇赦不準減等之文,此處遇赦不準減等一句似應刪去,以免岐異。
□此條祗有嫡母繼母而無嗣母。査律圖養母條下注,養母,謂自幼過房與人者,則嗣母正律所謂養母也。設有毆故殺過房之子,是否以親母論。抑仍以養母論,及與嫡母同科之處,例未載明。
□養母一層,道光年間禮部奏準有案,與嗣母不同,應參看。
毆祖父母父母 一,因奸將子女致死滅口者,無論是否起意,如系親母,擬絞監候,不論現在有無子嗣,入於緩決,永遠監禁。若系嫡母,擬絞監候。繼母嗣母,擬斬監候。査明其夫祗此一子,致令絶嗣者,倶入於秋審情實。若未致絶嗣者,入於緩決,永遠監禁。至姑因奸將媳致死滅口者,如系親姑嫡姑,擬絞監候。若系繼姑,擬斬監候,均入於緩決,永遠監禁。姦夫仍各分別造意、加功,照律治罪。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二十六年,吏部會議覆準廣東巡撫論恩多條奏定例。一系乾隆三十七年,遵旨纂輯爲例。(按,上條專言繼母,此條專言親母。上條雖系因奸,而仍重在致夫絶嗣。此條則因奸加重,已較上條爲嚴。
□此處雖有無論是否造意之文,惟系發遣爲奴,不得因非造意而寛之也。後改爲絞候,似應分別定擬。嘉慶六年修並之例,有起意二字,並未纂入例內。十六年修例時,添入此句,將起意二字刪去,似系誤會例意。)四十二年修改。(按,此兩條例文,頗覺平允,後改擬死罪辦理,諸多窒礙。)嘉慶四年修並,十六年修改。道光二年改定。
謹按。此例繼母之外,又添有嗣母與繼母同科,而上條及殺媳獨無嗣母,何也。
□殺死過房之子,無有不絶嗣者,是嗣母較嫡母爲重矣。嗣姑應否與親姑同科。抑系照繼姑定擬之外,例無明文。前條有遇赦不準減等之文,此條亦未議及。
□謀殺本律以造意加功分別問擬斬絞,又以加功、未加功,行與不行,分別問擬絞候、流徒,本有等差。此條無論是否起意一句,系統貫下文各項而言,因奸與別事不同,故重之也。惟例內止言無論是否起意,並無分別下手加功明文,如有並非起意,亦未下手加功,並未在場者,應否亦擬死罪。礙難援引。
□殺死子女,本較凡人爲輕,因奸與別項不同,從重,照凡人定擬,已足蔽辜。若不論是否起意,自亦應不論是否加功,是較凡人反形加重矣,殊未平允。
□親母無抵償子命之理,因奸較別項爲重,是以無論是否起意,均發遣爲奴。後改爲絞候,已屬加重辦理。若無論是否起意,均擬死罪,是姦夫得因爲從而從輕,親母轉因爲從而加重,雖系因奸而從嚴,究與律內造意之義未符。假如因奸將伊夫有服卑幼致死滅口,如系姦夫起意,姦婦並未下手,亦可問擬絞候否耶。
□再,査案內之姦夫,系照凡人造意加功問擬斬絞,而繼母嗣母則無論是否起意,均擬斬候入實,似未平允。況抑媳同陷邪淫不從,商謀致死之案,倶照平人謀殺律分別首從,擬以斬絞。此處繼姑無論是否起意,問擬斬候。彼條有照平人謀殺、分別首從、擬以斬絞之語,而無親姑、嫡姑等名目,均屬參差。
毆祖父母父母 一,凡子孫毆祖父母、父母案件,審無別情,無論傷之輕重,即行奏請斬決。如其祖父母、父母因傷身死,將該犯剉屍示衆。
此條系乾隆四十八年,刑部審奏張朝元毆傷伊母張徐氏一案,欽奉上諭,恭纂爲例。
謹按。唐律祗言毆父母者,斬。其不言殺死者,不忍言也。爾時並無凌遲之法,故律無文。明律諸事倶求詳備,唐律之所不言者,必一一添入,就此列而論,唐律之用意可謂深矣。
毆祖父母父母 一,子婦毆斃翁姑之案,如犯夫有匿報賄和情事,擬絞立決。其僅止不能管教其妻,實無別情者,將犯夫於犯婦凌遲處所,先重責四十板,看視伊妻受刑後,於犯事地方枷號一個月,滿日,仍重責四十板發落。
此條系嘉慶十五年,刑部議覆江西巡撫先福奏張楊氏毆傷伊翁張昆宇身死一案,欽奉諭旨,奏準定例。
謹按。此奉旨纂定之例,何敢再議,惟與不準先責後枷之例不合,應參看。
毆祖父母父母 一,子婦拒奸毆傷伊翁之案,審明實系猝遭強暴,情急勢危,倉猝捍拒,或伊翁到官供認不諱,或親串鄰佑指出素日謠惡實跡,或同室之人確有見聞證據,毫無疑義者,仍依毆夫之父母本律定擬。刑部核覆時,恭録邢傑案內、諭旨,將應否免罪釋放之外,奏情定奪。儻繫有心干犯,事後裝點捏飾,並無確切證據,或設計誘陷伊翁因而致傷者,仍照本律定擬,不得濫引此例。
此條系嘉慶十七年,刑部遵旨奏準定例。
謹按。此僅止毆傷,故可免罪釋放。下條已經毆斃,故仍擬斬。
毆祖父母父母 一,子孫誤傷祖父母、父母致死,律應凌遲處死者,仍照本律定擬。援引白鵬鶴案內欽奉諭旨,及隴阿候案內欽奉諭旨,恭候欽定。其誤傷祖父母、父母,律應斬決者,仍照本律定擬,援引樊魁案內欽奉諭旨,恭候欽定。至誤殺、誤傷夫之祖父母、父母,亦照此例辦理。
此條系道光二年,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律無誤殺父母、祖父母之文,以誤究因鬪而起。律內明言因鬪殺、誤殺旁人,以鬪殺論,則因鬪殺、誤殺祖父,自亦應照毆死祖父本律定擬矣。査唐律鬪毆誤殺傷旁人,以鬪殺傷論,至死減一等,以與殺傷本人究有區別也。明律改爲以鬪殺傷論,至死並不減等,未免過嚴。遇有此等案件,便覺費事。誤殺傷旁人,既可量從末減,則誤殺傷祖父、父母及有服尊長,似亦未便一概從嚴。立一法而各條倶包舉無遺,此唐律之所以爲貴也。至過失殺並無鬪情,律系滿流,與誤殺之本有爭鬪情形,迥不相同,乃誤殺尚得原情量減,而過失殺反加擬絞決,彼此互證,似嫌參差。人命門內已有來籤請改絞候專條,又何必多立一絞決罪名耶。照違犯教令門之例,竟擬絞候,何不可之有。
毆祖父母父母 一,子婦拒奸毆斃伊翁之案,如果實系猝遭強暴,情急勢危,倉猝捍拒,確有證據,毫無疑義者,仍照毆夫之父母本律定擬。刑部核覆時,援引林謝氏成案,將可否改爲斬監候之處,奏請定奪。若繫有心干犯,事後裝點捏飾,並無確切證據,或設計誘陷伊翁因而致死,及事後毆斃,並非倉猝捍拒致死者,仍照本律定擬,不得濫引此例。
此條系道光十年,安徽巡撫鄧廷楨奏請定例。
謹按。與上子婦拒奸,毆傷伊翁一條參看。拒姦殺死夫之有服尊長,見殺死姦夫門,亦應參看。
毆祖父母父母 一,子孫過失殺祖父母、父母,及子孫之婦過失殺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倶擬絞立決。
此條系乾隆二十八年,山西巡撫明徳審題鄭凌放鎗捕賊,誤傷繼母身死一案,刑部欽奉諭旨,議準定例。原載過失殺門內,道光二十三年移改。
謹按。誤殺門內又定有仍照本例問擬絞決,法司准將可原情節夾籤聲明,並妻妾殺夫、奴婢殺家長專條應參看。
原例祗言過失殺祖父母、父母,系因案擬定罪名也。又添入夫之祖父母、父母,亦因案而類及也。均系較律加重者。而過失殺期親尊長,仍擬徒罪,殊嫌參差。說見妻妾毆夫門。
妻妾與夫親屬相毆:巻首
凡妻妾毆夫之期親以下、緦麻以上(本宗、外姻)尊長,與夫毆同罪。(或毆、或傷、或折傷,各以夫之服制科斷。其有與夫同絞罪者,仍照依名例,至死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至死者,各斬(監候。緦麻親,兼妾毆妻之父母在內。此不言故殺者,其罪亦止於斬也。不言毆夫之同姓無服親屬者,以凡人論。)
○若妻毆傷卑屬,與夫毆同,(各以夫毆服制科斷。)至死者,絞(監候。此夫之緦麻、小功、大功卑屬也。雖夫之堂侄、侄孫、及小功侄孫,亦是。)若毆殺夫之兄、弟子,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同夫擬徒。)故殺者,絞(監候。不得同夫擬流。)妾犯者,各從凡鬪法。(不言夫之自期以下弟妹者,毆夫之弟妹,但減凡一等,則此當以凡論。)
○若(期親以下、緦麻以上)尊長毆傷卑幼之婦,減凡人一等。妾又減一等。至死者,(不拘妻妾。)絞(監候。故殺亦絞。)
○若弟妹毆兄之妻,加毆凡人一等。(其不言妻毆夫兄之妻者,與夫毆同。)
○若兄姉毆弟之妻,及妻毆夫之弟妹及夫弟之妻,各減凡人一等。若毆妾者,各又減(毆妻)一等。(不言妻毆夫兄之妾者,亦與夫毆同。不言弟妹毆兄之妾及毆大功以下兄弟妻妾者,皆以凡論。)
○其毆姉妹之夫,妻之兄弟,及妻毆夫之姉、妹夫者,(有親無服,皆爲同輩,)以凡鬪論。若妾犯者,各加(夫毆妻毆)一等。(加不至於絞。)
○若妾毆夫之妾子,減凡人二等。(以其近於子也。)毆妻之子,以凡人論。(所以別妻之子於妾子也。)若妻之子毆傷父妾,加凡人一等。(所以尊父也。)妾子毆傷父妾,又加二等。(爲其近於母也。共加凡人三等,不加至於絞。)至死者,各依凡人論。(此通承本節弟妹毆兄之妻以下而言也。死者,絞,故殺者,斬。)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妻妾與夫親屬相毆 一,妻之子毆傷生有子女之庶母者,照弟妹毆兄姉律,杖九十、徒二年半。妾之子毆傷庶母者,加二等。如毆至死者,倶擬斬監候。其謀故殺死,亦擬斬監候。於秋審時酌量情罪,分別定擬。
此條系乾隆三十年,刑部議覆廣西按察使袁守侗條奏,附請定例,道光四年改定。
汪氏琬曰,開元禮庶母父妾之有子者。按《爾雅》父之妾爲庶母。蓋古者父妾皆得謂之母,不必有子,與後世異。
謹按。律止言妻子及妾子毆傷父妾,加等問擬至死者,以凡人論,而無殺傷庶母之語,故定有此例。
□八母名目載在律圖,嫡子、衆子爲庶母齊衰杖期,注謂父妾之有子女者,亦載在服制圖內。推原律意,蓋謂所生之子女既與伊爲姉妹兄弟,則兄弟姉妹之母,豈得不以母視之,故稱爲庶母,持服期年。惟既以期親尊長論,乃毆死及故殺,均止擬斬候,亦嫌參差。
□弟妹毆兄姉,杖九十、徒二年半。傷者,杖一百、徒三年。折傷者,流三千里。刃傷及折肢,若瞎其一目者,絞,此本罪非加罪也。此條原例,仍系照律分別加等,則雖刃傷及篤疾,亦可照律科斷。改照弟妹毆兄姉律,則非加罪矣。若至折傷及刃傷以上,如何科罪。礙難懸擬。妾之子又加二等,則但經毆傷,即應擬流。如至折傷及刃傷以上,似亦未便從輕。惟毆死,例止斬候,則刃傷又礙難逐擬絞決。名例明言加不至死,則非毆傷。至死,即無死罪可加。
□律所云加一等、加二等者,謂加凡鬪罪一等、二等也。此例於毆傷兄姉罪上加二等,以加罪不至死而論,是毆傷者較兄姉罪名爲重,而毆死者,又較兄姉罪名爲輕。傷輕者,罪名過重,而傷重者,罪名又,輕,倶屬未盡妥協。査此例毆死者斬候,系與緦麻尊長同科,而毆傷則又照毆兄姉加等,似不如均照緦麻尊屬律,篤疾者絞,死者斬,方無窒礙。
□因有毆斃庶母之案,是以纂定此例。其庶母毆死嫡妻之子,如何科罪。例無明文,自應照律依凡人論矣。彼此相較,亦嫌參差。有毆死庶母之案,即難保無毆死嫡妻之子之案,修例者,何以絶不議及耶。
□下條有庶祖母毆殺嫡孫、衆孫者,同凡論之文,此處無,未知何故。
□再有服親屬干犯殺傷,總以服制之親疏爲罪名之輕重,自古迄今,莫之或易。兄弟妻服屬小功,毆死,則以凡論,說者謂定律在先,改服制在後,且倶系平等,並無尊卑長幼之分,猶之娣姒相服小功,而殺傷亦以凡論,其義一也。至庶母既以母名,即與並無尊卑名分者不同,而干犯不照服制科斷,律內祗言嫡、繼、慈、養,並無庶母名稱,故不着其法。例既特立專條,又復依違其辭,果何爲也。
妻妾與夫親屬相毆 一,嫡孫、衆孫毆傷庶祖母者,照毆傷庶母例,減一等科斷。至死者,擬絞監候。謀故殺者,擬斬監候,秋審時酌量情節辦理。若庶祖母毆殺嫡孫、衆孫者,仍同凡論。
此條系乾隆三十九年,禮部會同刑部議覆江西按察使歐陽永裿條奏定例。
謹按。此例系仿照上條定擬者。假如毆庶祖母至折傷以上,或系刃傷,自應照毆庶母例,減一等科斷。而毆庶母至折傷及刃傷,並無作何治罪明文,將從何罪減等耶。
□査上條原例,系毆傷生有子女之庶母,仍依律分別科斷。蓋謂妻之子加凡鬪一等。妾之子加凡鬪三等也。此例毆傷者,照上條減一等,是否嫡孫與凡鬪同,衆孫較凡鬪止加二等。抑系不論嫡孫、衆孫倶減一等之處。尚未明晰。而毆死者,擬絞監候,與依凡人論之律相符,則毆傷亦不至大有岐誤。道光四年,將上條毆傷庶母例改重,並未議及此條,惟既有照毆傷庶母例減一等之語,則上條加重,此條即因之倶重矣。修例者一不詳審,遂不免有窒礙難通之處,此事顧可率意爲之耶。
□古來嫡庶之分最嚴,唐律家長之子孫,倶不爲祖父妾持服,即有干犯,亦不過略爲區分。乾隆年間,雖定有服制,而罪名仍未加重,猶守古法。道光四年改定之例,非特全失古意,而罪名亦輕重互異。
毆妻前夫之子:巻首
凡毆妻前夫之子者,(謂先曾同居,今不同居者。其毆傷、折傷,)減凡人一等。同居者,又減一等。至死者,絞(監候。)
○毆繼父者,(亦謂先曾同居,今不同居者。)杖六十、徒一年。折傷以上,加凡鬪傷一等。同居者,又加一等。(至篤疾,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於死。仍給財產一半養贍。)至死者,斬(監候)。
○其故殺及自來不曾同居者(不問父毆子、子毆父),各以凡人論。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順治三年増修。
妻妾毆故夫父母:巻首
凡妻妾,夫亡改嫁,毆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並與毆舅姑罪同。其舊舅姑毆已故子孫改嫁妻妾者,亦與毆子孫婦同。(妻妾被出,不用此律,義已絶也。)
○若奴婢毆舊家長,及家長毆舊奴婢者,各以凡人論。(此亦自轉賣與人者言之。奴婢贖身,不用此律,義未絶也。)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父祖被毆:巻首
凡祖父母、父母爲人所毆,子孫實時(少遲,即以鬪毆論)救護,而還毆(行兇之人,)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減凡鬪三等。(雖篤疾,亦得減流三千里,爲徒二年。)至死者,依常律。
○若祖父母、父母爲人所殺,而子孫(不吿官,)擅殺行兇人者,杖六十。其實時殺死者,勿論。(少遲,即以擅殺論。)
○(若與祖父母、父母同謀共毆人,自依凡人首從法。又祖父母、父母被有服親屬毆打,止宜解救,不得還毆。若有還毆者,仍依服制科罪。)
○(父祖外,其餘親屬人等被人殺,而擅殺行兇人,審無別項情故,依罪人本犯應死而擅殺律,杖一百。)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父祖被毆 一,人命案內,如有祖父母、父母及夫被人毆打,實系事在危急,其子孫及妻救護情切,因而毆死人者,於疏內聲明,分別減等,援例兩請,候旨定奪。其或祖父母、父母及夫與人口角,主令子孫及妻將人毆打致死,或祖父母、父母及夫先與人尋釁,其子孫及妻踵至助勢,共毆斃命,倶仍照各本律科斷,不得援危急救護之例概擬減等。
此條系雍正五年例。乾隆五年、三十八年修改,五十九年改定。
謹按。此救親毆死人命分別定擬之例,凡分三層,下條又有理曲肇釁,累父母被毆一層,此條亦應添入。
□救夫一層,似應於例末添入。妻救夫毆斃人命,亦照此例分別問擬。例內救夫一層刪去。
□救護父母,毆死人命,與子孫覆讎殺死人命情節相等。如救親斃命之人當被死者子孫毆斃,是否照律分別擬杖、勿論之處。記核。
□律無救護父母毆人致死之文,例特定有專條,而救兄,救伯叔父母者,並無明文。自來辦理案件,救父毆死人命者,毎年不下數十起,而救護兄及伯叔父母者,從不多見。蓋救護父母之案,事在危急,例應減等,即非事在危急者,秋審亦應入可矜。救護兄及伯叔父母,雖事在危急,亦應擬絞,不能曲爲開脫,故不捏敘此等情節耳。非眞救護父母之案多,而救別項親屬之案獨少也。如定有救護別項親屬之例,則此等案亦接踵而至矣。
□後漢建初中,有人侮辱人父者,而其子殺之,肅宗貰其死刑而降宥之,遂定其議,以爲輕侮法。和帝時,張敏極言其不可。救親斃命,是亦輕侮法之類也。
□《呉祜傳》所載之毋邱長即所謂遭侮辱而殺人者,祜疑此獄,蓋猶在可議之列也。
《後漢書桓譚傳》。桓譚上疏陳時政所宜,有云,今人相殺傷,雖已伏法,而私結怨讎,子孫相報。後忿深前,至於滅戸殄業,而俗稱豪健。故雖有怯弱,猶勉而行之。此爲聽人自理,而無復法禁者也。今宜申明舊令,若已伏官誅而私相傷殺者,雖一身逃亡,皆徙家屬於邊。其相傷者,加常二等。書奏不省,爾時此風最盛,且有代人報仇以爲俠義者。《後漢書》所載,不一而足。諺雲。其父殺人報仇,其子必且行劫。唐律不爲原減,未必不由於此。而移郷千里之外,猶有古意。此例國法已伸,不當爲仇,亦此意也。乃無移郷之法,則仍同里居住矣,能保其相安無事否耶。此則未盡妥協者耳。《後漢書?申屠蟠傳》。緱氏女玉爲父復仇,殺夫氏之黨,吏執玉以吿外黃令梁配。(《續漢書》曰,緱女爲父復仇,殺夫之從母兄李士,姑執以吿吏。)配欲論殺玉。蟠年十五,爲諸生,進諫曰,玉之節義,足以感無恥之孫,激忍辱之子。不遭明時,尚當表旌廬墓,況在清聽,而不加哀矜。配善其言,乃爲讞得減死論。女子且然,男子可知矣。
父祖被毆 一,祖父母,父母爲人所殺,兇犯當時脫進,未經到官,後被死者子孫撞遇殺死者,照擅殺應死罪人律,杖一百。其兇犯雖經到官擬抵,或於遇赦減等發配後,輒敢潛逃回籍,致被死者子孫擅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本犯擬抵後援例減等,問擬軍流,遇赦釋回者,國法已伸,不當爲讎。如有子孫仍敢復讎殺害者,仍照謀故殺本律定擬,入於緩決,永遠監禁。至釋回之犯,復向死者子孫尋釁爭鬧,或用言譏消,有心欺凌,確有實據者,即屬怙惡不悛,死者子孫忿激難堪,因而起意復讎致斃者,仍於謀故殺本律上減一等,擬以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康熙二十七年,御史趙廷硅條奏定例。一條乾隆五十八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嘉慶六年修並。咸豐二年改定。
謹按。復仇之義見於諸經,而唐律無文,韓昌黎謂非闕文也。蓋以爲不許復仇,則傷孝子之心,而乖先王之訓。許復仇,則人將倚法專殺,無以禁止其端云云。其義概可知已。又後漢張敏議輕侮法雲,春秋之義,子不報仇,非子也,而法令不爲之減者,以相殺之路不可開故也。今託議者得減,妄殺者有差,使執憲之吏幻設巧詐,非所以導在醜不爭之義,是知漢亦無報仇之律。曹魏時賊鬪殺人,以劾而亡,許依古義,聽子弟得追殺之。會赦及過誤相殺,不得報仇,所以止殺害也。見《晉書?刑法志》。則報讎殺人,不得輕減,其罪明矣。然唐律雖不着報仇之法,而有諸殺人應死,會赦免者,移郷千里外之文,正恐其仇殺相尋無已也。明律添入實時殺死者勿論等語,似系仿照曹魏之法,不言復仇而復仇已在其內。康熙二十七年。子孫復仇之事,始明定專例,遂以報仇殺人爲事理之當然。後又迭加修改,有擬杖者,有擬流者,有永遠監禁者,大約因遇赦釋回者居多,而於唐律移郷千里外一層,並未議及,未知何故。且律有其餘親屬殺死正凶,擬杖一百之文。復仇之例,祗言子孫,而未及別項親屬,似嫌疏漏。蓋父母兄弟之仇,並着禮經,未可置之不論也。
□此例第一層,系申明律意,下則倶指遇赦減免者言。漢王符《潛夫論?述赦篇》曰,今日賊良民之甚者,莫大於數赦。贖赦贖數,則惡人昌而善人傷矣。其輕薄奸軌,既陷罪法,怨毒之家,冀其辜戮,以解蓄憤,而反一概悉蒙赦釋,令惡人高會而誇,老盜服臧而過門,孝子見仇而不得討,遭盜者睹物而不敢取。痛莫深焉。爾時並無復仇之說,是以有此議論,今既準其復仇,而又分別是否國法已伸,似嫌參差。若赦不輕下,則無此失矣。古大儒之所以不言赦,其謂是與。
《周禮朝士》。報仇讎,書於士,殺之無罪。注,報仇讎,謂同國不相避者,已吿於士而書之,非擅殺人者可比,故殺之亦無罪也。李光坡謂此謂或孤稚羸弱長成,而將復仇者,或仇人始逃而今乃歸者,或始無如之何而今乃可復者,皆是也。註疏意以殺人者會赦不死,乃不避於遠方,猶與所殺之親同國,將報之,先書於士,妄意唐虞祗眚災肆赦,而此經列有三宥三赦,古所謂赦者,如是而已,豈有當誅而能會赦乎。肆大眚見於春秋,漢唐方有大赦,未可以爲斷也。此議甚爲明通,
□再《周禮地官調人》掌司萬民之難,而諧和之。凡過而殺傷人者,以民成之。凡和難,父之讎,闢諸海外,兄弟之讎,闢諸千里之外云云。凡殺人而義者,不同國,令勿讎,讎之則死。(注,如今時王法殺奸盜於室中,律置不問,其此類與。)以上所云,均系殺人不應抵命者。若朝士所云,則殺人應抵者也,唐律於應抵,尚不着其法,則不應抵者。自應仍照常律矣。明特立杖六十、杖一百之法,而於調人所云各節,如何辦法,並未議及,何也。
□再《九經古義》雲,鄭司農雲,成之,謂和之也。和之,猶今二千石以令解仇怨,後復相報,移徙之,此其類也。《王褒集僮約》注云,漢時官不禁報怨,故二千石以令解之,令者,漢令有和解之條。桓譚所謂舊令,即先鄭所云移徙之法也。
惠學士《禮說》。《大戴禮》曰,父母之仇,不與同生。兄弟之仇,不與聚國。朋友之仇,不與聚郷。族人之仇,不與聚鄰。《曲禮》亦云,父之仇,弗與共戴天。兄弟之仇,不反兵。交遊之仇,不同國。諸儒異說,莫能相一,學者惑焉。愚謂不與同生者,孝子之心。勿令相仇者,國家之法。如其法,則孝子之心傷,如其心,則國家之法壞。欲兩全則兩窮,於是使不共戴天之仇,避諸海外,既不害國家之法,亦不傷孝子之心,此調人之所以爲調也。千里之外,遠於同國,而郷近於國,鄰近於郷,族人則疏於從父昆弟矣,亦可補調人之闕焉。若夫殺人者死,傷人者刑,乃秋官之所弊而謀,非調人之所和而釋。漢律衷刺刃者必誅,以其雖未殺傷人,而有殺傷之心也。調人職所謂過而殺傷人者,吉人良士,本無殺傷之心,時有過誤,不幸陷罹者耳。漢律過失殺人,不坐死,(過失,若舉刃欲斫,而軼中人者。)調人,乃教民之官,故以其民共聽而成之,與上諸說倶同。
《禮》。父之仇弗與共戴天云云。此爲爲人子、爲人弟者言之也。謂非此則不能爲子、不能爲弟矣。其子弟應否論罪。經不言也。亦以謂義當如此,非謂法亦應如此也。《周禮》兼言用法,是以朝士有書於版,殺之無罪之文。調入有殺人而義,令勿讎,讎之則死,及闢之海外之文。而諸儒之議論亦詳且盡矣。唐時成案有三下邽人徐元慶殺縣尉趙師韜,陳子昂議元慶應伏辜,而旌其閭墓。(柳宗元極論其非。)張瑝、張琇手殺御史楊汪,詔付河南府杖殺之,富平人梁悅手殺父讎秦果,韓愈以爲宜具其事,申尚書省。集議奏聞。而惟此議最允當。
又馬氏《通考》引後唐明宗天成二年七月洺州平恩縣民高宏超,其父暉爲郷人王感所殺,宏超挾刃殺感,攜其首自陳,大理寺以故殺論。尚書刑部員外郎李殷夢復曰,伏以挾刃殺人案律處死,投獄自首降罪。垂文高宏超既遂報仇,固不逃法,戴天罔愧,視死如歸,歴代以來事多貸命。長慶二年,有康買得父憲,爲力人張蒞乘醉拉憲,氣懸將絶,買得年十四,以木鍤撃蒞,後三日致死。敕旨康買得尚在童年,能知子道,雖殺人當死,而爲父可哀。若從沈命之科,恐失度情之義,宜減死一等。又元和六年,富平人梁悅殺父之仇,投縣請罪。敕旨復仇殺人,固有彝典,以其申冤請罪,自詣公門,發於天性,本無求生,寧失不經,特宜減死,方今明時有此孝子,其高宏超若使須歸極法,實慮未契鴻慈,奉敕可減死一等,此即照韓氏所議施行者。明直纂爲勿論,及杖六十,成律失古意矣。又《齊東野語》載,王宣子尚書母葬山陰獅子塢,爲盜所發。時宣子爲吏部員外郎,其弟公兗待次烏江尉,居郷,物色得之。乃本村無頼稽泗徳者所爲,遂聞於官,具服其罪。止從徒斷,黥隸他州,公兗不勝悲憤。遂誘守卒飲之以酒,皆大醉,因手斷賊首,自歸有司。宣子亟以狀白堂,納官以贖弟罪,事下給舍議。時楊椿元老爲給事,張孝祥安國兼舍人,書議狀曰,復讎,義也。夫讎可復,則天下之人將交讎而不止,於是聖人爲法以制之。當誅也,吾爲爾誅之。當刑也,吾爲爾刑之,以爾之讎麗吾之法。於是凡爲人子而讎於父母者,不敢覆,而惟法之聽。何也。法行則無讎之義在焉故也。今夫佐公兗之母既葬,而暴其骨,是戮屍也,父母之讎,孰大於是。佐公袞得賊而輒殺之,義也,而莫之敢也,以爲有法焉。律曰,發冢開棺者,絞。二子之母遺骸散逸於故藏之外,則賊之死無疑矣,賊誠死,則二子之讎亦報,此佐公兗所以不敢殺之於其始,獲而必歸之吏也。獄成而吏出之,便陽陽出於閭巷與齊民等。夫父母之讎,不共戴天者也,二子之始不敢殺也,蓋不敢以私義故亂法。今獄已成矣,法不當死,二子殺之,罪也。法當死,而吏廢法,則地下之辱沈痛鬱結,終莫之伸,爲之子者,尚安得自比於人也哉。佐有官守,則公兗之殺是賊,協於義而宜者也。椿等謂公兗覆讎之義可嘉,公兗殺掘冢法應死之人爲無罪,納官贖弟之請當不許,故縱失刑,有司之罰宜如律,詔給舍議,是此議更爲允協。亦可見不吿官而專殺之爲非是矣。
父祖被毆 一,祖父母、父母被本宗緦麻尊長及外姻小功緦麻尊長毆打,實系事在危急,卑幼情切救護,因而毆死尊長者,於疏內聲明,減爲杖一百,發邊遠充軍,照例兩請,候旨定奪。若並非事在危急,仍照律擬罪,秋審時核其情節,入於緩決。致父母被卑幼毆打,實系事在危急,救護情切,因而毆死卑幼,罪應絞候者,於疏內聲明,減爲杖一百,流三千里,候旨定奪。如毆殺卑幼,罪不應抵者,各於毆殺卑幼本律上減一等,仍斷給財產一半養贍。若並非事在危急仍照毆殺卑幼各本律問擬。均不得濫引此例。
此條系嘉慶八年,刑部奏準定例。道光三年増定。
謹按。此救親毆死有服尊長卑幼,分別定擬之例。
□毆死卑幼一層,與下一條參看。下條毆死之人與兇犯,本系凡人,而擬罪較寛。此條死繫有服卑幼,不應反重。其犯親受傷一層,似應査照下條,修改一律。
□毆死卑幼不應抵者,大功弟、小功侄、緦侄孫,及侄弟胞侄也。大功弟與伊父母爭毆,則干犯期親尊屬矣。如刃傷犯親,即應絞決,得不謂之罪犯應死乎。又何減一等之有。斷給財產一層,似可刪去。
父祖被毆 一,救親毆斃人命之案,除聽從父母主令,將人毆死,或父母先與人尋釁,助勢共毆,其理曲肇釁累父母被毆,已復逞兇致斃人命者,雖死系犯親卑幼,父母業經受傷,應仍將兇犯各照本律定擬,不準聲請減等外,若無前項情節,確由救親起釁,如死者系犯親本宗外姻有服卑幼,先將尊長毆傷,共子目撃父母受傷,情急救護,將其致斃,不論是否實系事在危急,及有無互毆情形,定案時,仍照本律定擬。援引孟傳冉案內欽奉諭旨聲明,照例兩請,候旨定奪。其並非犯親卑幼,及父母並未傷之案,應仍分別是否事在危急,照例定擬。如案系謀故殺及火器殺人,並死系兇犯有服尊長,雖釁起救親,均仍各照本律問擬,不得援例聲請。
此條系同治九年,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理曲肇釁一層,上條例文所無。
□此例指死系犯親有服卑幼,而於兇犯並無服制而言,與上條死系兇犯有服卑幼不同。如死系犯親外姻緦麻女壻、緦麻表弟,與兇犯均無服制,犯親本宗緦麻弟兇犯亦無服,或因出繼,降爲無服等類是也。第此條先將犯親毆傷等語,上條所無,未免參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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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律之十四 罵詈
罵人
罵制使及本管長官
佐職統屬罵長官
奴婢罵家長
罵尊長
罵祖父母父母
妻妾罵夫期親尊長
妻妾罵故夫父母
罵人:巻首
凡罵人者,笞一十。互相罵者,各笞一十。
此仍明律。
罵制使及本管長官:巻首
凡奉制命出使而官吏罵之者,及部民罵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罵本管官,若吏、卒罵本部五品以上長官,杖一百。若吏、卒罵六品以下長官,各(指六品至雜職,各於杖一百上)減三等。(軍、民、吏、卒)罵(本屬、本管、本部之)佐貳官、首領官,又各遞減一等。並親聞,乃坐。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修改,並添入小注。雍正三年改定。
條例
罵制使及本管長官 一,凡毀罵公侯駙馬伯及京省文職三品以上、武職二品以上官者,杖一百、枷號一個月發落。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順治三年、雍正三年、乾隆五年改定。
《輯注》,毀罵非止罵詈,乃造有誹謗之語也。此雲發落者,律無正條,應依違制。
謹按。此於本管官之外,又分出官品之最尊者。
罵制使及本管長官 一,凡在長安門外等處,妄叫冤枉,辱罵原問官者,杖一百。用重枷號一個月發落。婦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無夫男者,止坐本婦,照常發落。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原例系問罪,用一百斤枷,枷號一個月發落。乾隆五年修改。嘉慶十七年改定。
《輯注》,辱罵,謂罵之不堪也。問罪,如問官系本屬、本管、本部,則依本律,否則,依違制。若止叫冤枉,不罵問官,另有例在越訴條下。
□照常發落,不枷號也。若有詞狀者,依誣吿。奏者,依奏事詐不以實。婦人有犯罪,坐夫男,與誘拐同。
佐職統屬罵長官:巻首
凡首領官及統屬官罵五品以上長官,杖八十。若罵六品以下長官,減三等(笞五十)。佐貳官罵長官者,又各減二等(五品以上,杖六十。六品以下,笞三十)。並親聞,乃坐。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修改,並添入小注。
奴婢罵家長:巻首
凡奴婢罵家長者,絞(監候)。罵家長之期親及外祖父母者,杖八十、徒二年。大功,杖八十。小功,杖七十。緦麻,杖六十。若僱工人罵家長者,杖八十、徒二年。罵家長期親及外祖父母,杖一百。大功,杖六十。小功,笞五十。緦麻,笞四十。並親吿,乃坐。(以分相臨,恐有讒間之言,故須親聞。以情相與,或有容隱之意,故須親吿。)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修改,並添入小注。
罵尊長:巻首
凡罵(內、外)緦麻兄姉,笞五十。小功兄妹,杖六十。大功兄姉,杖七十。尊屬,(兼緦麻、小功、大功。)各加一等。若罵(期親同胞)兄姉者,杖一百。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各加(罵兄姉)一等。並須親吿,乃坐。(弟罵兄妻,比照毆律,加凡人一等。)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修改,並添入小注。
乾隆五年増定。
罵祖父母父母:巻首
凡罵祖父母、父母及妻妾罵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並絞。須親吿,乃坐。
此仍明律。末五字原系小注,順治三年改。
條例
罵祖父母父母 一,凡毀罵祖父母、父母及夫之祖父母、父母,吿息詞者,奏請定奪。再犯者,雖有息詞,不與準理。若祖父母、父母,聽信後妻、愛子盅惑,謀襲官職,爭奪財產等項,捏吿打罵者,究問明白,不拘所犯犯罪次數,亦與辯理。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輯注》。按祖父母、父母於子孫婦妾,或有愛憎之偏,而後母尤多,故設此例,許吿息以全其恩,與辯理以申其枉,蓋罵無證據,絞罪至重,必詳愼之也。
謹接,現在此等案情絶少,有犯,倶照呈首發遣例辦理矣。
妻妾罵夫期親尊長:巻首
凡妻妾罵夫之期親以下、緦麻以上(內、外)尊長與夫罵罪同。妾罵夫者,杖八十。妾罵妻者,罪亦如之。若罵妻之父母者,杖六十。並須親吿,乃坐。(律無妻罵夫之條者。以閨門敵體之義恕之也。若犯,擬不應笞罪可也。)
此仍明律。未句系小注,順治三年改,並添入小注。
妻妾罵故夫父母:巻首
凡妻妾夫亡改嫁,(其義未絶)罵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並與罵舅姑罪同。(按,妻若夫在被出,與夫義絶,及姑婦倶改嫁者,不用此律。又子孫之婦守志在室,而罵已改嫁之親姑者,與罵夫期親尊屬同。若嫡、繼、慈、養母已嫁,不在罵姑之例。)
○若奴婢(轉賣與人,其義已絶。)罵舊家長者,以凡人論。(其贖身奴婢罵舊家長者,仍以罵家長本律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増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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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例存疑卷三十九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十五 訴訟之一
越訴
投匿名文書吿人罪
吿狀不受理
聽訟迴避
誣吿
越訴:巻首
凡軍民詞訟,皆須自下而上陳吿。若越本管官司,輒赴上司稱訴者,(即實,亦)笞五十。(須本管官司不受理,或受理而虧枉者,方赴上司陳吿。)
○若迎車駕及撃登聞鼓申訴,而不實者,杖一百。(所誣不實之)事重(於杖一百)者,從(誣吿)重(罪)論。得實者,免罪。(若衝突儀仗,自有本律。)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唐律疏議》問曰,有人於殿庭訴事,或實或虛,合科何罪。答曰,依《令》,尚書省訴,不得理者,聽上表。受表,恆有中書舍人、給事中、御史三司監受。若不於此三司上表,而因公事得入殿庭而訴,是名越訴。不以實者,依上條杖八十。得實者,不坐。
□與本門各條例參看。
條例
越訴 一,凡車駕行幸瀛臺等處,有申訴者,照迎車駕申訴律擬斷。車駕出郊行幸,有申訴者,照衝突儀仗律擬斷。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原載兵律衝突儀仗門,乾隆五年移入於此。
謹按。此條科罪之處,相去懸殊。
□瀛臺等處均在禁苑內,非民人所能至,有申訴者,自系在內當差之人,是以僅止擬杖例或然也。
□衝突儀仗律系雜犯絞罪,例則問擬充軍,此雲照律擬斷,自應問以準徒五年。且名例稱與同罪門注云,所得同者,律耳。若律外引例充軍,則又不得而同等語。似應引律而不引例矣。惟案情不同,有與例意相同者,仍當引例,未可拘泥也。
越訴 一,擅入午門、長安等門內,叫訴冤枉,奉旨勘問,得實者,枷號一個月,滿日杖一百。若渉虛者,杖一百,發邊遠地方充軍,其臨時奉旨止拏犯人治罪者,所訴情詞,不分虛實,立案不行,仍將本犯枷號一個月發落。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與下打石獅鳴冤一條,參看。
越訴 一,凡跪午門、長安等門,及打長安門內石獅嗚冤者,倶照擅入禁門訴冤例治罪。若打正陽門外石獅者,照損壞御橋例治罪。(按,枷一個月發落。)
此例原系二條,均系康熙十九年例,雍正三年修並。
謹按。此條似應併入上條之內,
□上一層分別枷杖充軍,及立案不行。
□下一層是否勘問,抑系立案不行之處,未經敘明。
越訴 一,凡奸徒身藏金刃欲行叩閽擅入午門、長安等門者,不問所吿虛實,立案不行,仍杖一百,發近邊充軍。若違禁入堂子跪吿者,杖一百。
此例原系二條,均系康熙十二年例,雍正三年修並,乾隆三十二年修改。
謹按。入堂子跪吿者,亦應添枷號一個月,立案不行。
越訴 一,凡假以建言爲由,挾制官府,及將曖昧不明奸贓事情污入名節,報復私讎者,文武官倶革職,軍民人等皆發附近充軍。其有曾經法司、督撫等衙門間斷明白,意圖翻異,輒於登聞鼓下及長安左右門等處,自刎、自縊、撒溌喧呼者。或因小事糾集多人,越牆進院,突入鼓廳,妄行撃鼓謊吿者,拏送法司,追究主使教唆之人,與首犯倶杖一百、徒三年。餘人各減一等。如有捏開大款,欲思報復,並將已經法司、督撫衙門斷明事件,意圖翻異,聚衆撃鼓者,將首犯照擅入午門、長安等門叫訴冤枉例,發邊遠地方充軍。餘人亦各減一等發落。如究出教令主使之人,身雖不行,亦照首犯治罪。至各省軍民人等赴京控訴事件,(按,此未經斷明,赴京控訴者,與上問斷明白,似有不同。)如有在刑部、都察院、歩軍統領各衙門前,故自傷殘者,拏獲,嚴追主使教唆之人,與自傷未死之本犯,均照於登聞鼓下及長安左右門自刎自縊例,減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餘人再減一等。如自戕之犯身死,亦究明主使教唆及預謀各犯,分別治罪。儻誣吿之罪有重於本罪者,仍各從其重者論。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嘉慶六年修改,道光二年改定。
《輯注》假以建言爲由,是此例之綱領。或挾制官府,或以奸贓污人,分二項皆承建言而言也。已經問結,明白無冤,而意圖翻異,必有教唆主使之人,故必追究問擬。
《集解》假建言爲由,挾制官府,污人名節,報復私讎,此造言生事者也,已經問結,覆圖翻異,此必由教唆者也,故設此例。
謹按。此例重在假以建言爲由,因其假公濟私,故特設專條,不照誣吿律治罪也。即後條擅遞封章,挾制入奏之意,似應將假以建言爲由一段分出,另爲一條。聚衆撃鼓,分別事情大小,列爲一條。自刎自縊與故自傷殘另爲一條。
□官僅革職,民問充軍,相去太覺懸絶。
□撃登聞鼓,近來並無此事,此例亦系虛設。小事謊吿與捏開大款,亦屬相等,而軍徒罪名不同。
越訴 一,爲事官吏生監軍民人等,赴京奏訴一應事情,審系被人奏吿,曾經督撫或在京法司見問未結者,仍行原問各該衙門,並問歸結。若曾被人在督撫或在京法司具吿事發,卻又朦朧赴別衙門吿理,或未經督撫審結,赴京奏訴,希圖延宕(按,未經審結,仍發原問衙門,已見上層。此處系屬重複。原例所無,修改時何以添入。),或隱下被人奏吿縁由,牽扯別事,希圖拖累,赴京奏訴,請行別衙門勘問者,査審明白,將奏吿情詞及審出誣控縁由,連犯人轉發原問衙門收問歸結,仍治以誣吿之罪。若已經督撫或在京法司問結,發落人犯赴京奏訴冤枉者,方許改調,無礙衙門勘問辦理。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軍民人等字樣,皆明例也。)
謹按。朦朧吿理及牽扯別事,皆爲被人具吿,隱匿奏吿縁由起見,故將所吿之事立案不行,重在被人奏吿一層也。被人奏吿自有應得之罪。牽扯別事控吿原例,立案不行,仍發原衙門收問歸結,所以破其奸也,正案仍應究明治罪。改定之例添入仍治以誣吿之罪,雖系嚴懲誣控之意,如牽扯別事,無關緊要,而被人奏吿者,罪名較重,轉難辦理。例內又無本案罪重者從重論之文,似不如原例之妥當。已結者改調,無礙衙門勘問,系爾時辦法,現倶仍交原省督撫委審矣。
越訴 一,軍民人等幹己詞訟,若無故不行親齎,並隱下壯丁,故令老、幼、殘疾、婦女、家人抱齎奏訴者,倶各立案不行,仍提本身或壯丁問罪。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輯注》奸徒刁訟,希圖害人,從老疾等人奏訴訟而不勝,亦得收贖也,故立案不行,仍提壯丁問罪。
《集解》此例爲本身不行赴吿,故令老幼抱齎奏訴者設,其意希圖收贖也。故不問虛實,立案不行,仍提本身問罪。
謹按。此並非專指越訴而言,似應移於誣吿門內。
越訴 一,凡驀越赴京及赴督撫按察司官處各奏吿機密重事不實,並全誣十人以上者,發邊遠充軍。如有干係重大事情,臨時酌量辦理。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三十六年改定。
謹按。此越訴內之情節最重者,原例係指叛逆等項重事而言,故科罪獨嚴,刪去此層,雖事系機密,而並非誣陷,轉難辦理。
越訴 一,在外刁徒,身背黃袱,頭插黃旗,口稱奏訴,直入衙門,挾制官吏者,所在官司就拏送問。若系幹己事情,及有冤枉者,照例審斷,仍治以不應重罪。其不繫幹己事情,別無冤枉,並究追主使之人,一體問罪,倶發近邊充軍。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三十六年改定。
謹按。爾時因有此等刁徒,故定此例。現在雖引用此條,而身背黃袱等語,倶行刪去矣。
越訴 一,凡在外州縣有事款干礙本官,不便控吿,或有冤抑,審斷不公,須於狀內,將控過衙門審過情節,開載明白,上司官方許受理。若未吿州縣或已吿州縣,不候審斷越訴者,治罪。上司官違例,受理者,亦議處。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
謹按。此係兩層。上司官方準受理,統上兩層而言,下則專言第二層矣。治罪自系治以越訴笞五十之罪也。惟未吿州縣,及已吿不候審斷越訴,並上司官違例受理,與下各條重複,似應刪並一條,以省繁冗。
越訴 一,戸婚、田土、錢債、鬪毆、賭博等細事,即於事犯地方吿理,不得於原吿所住之州縣呈吿。原籍之官,亦不得濫準。行關彼處之官,亦不得據關拘發,違者,分別議處。其於事犯地方官處吿準,關提質審,而彼處地方官匿犯不解者,照例參處。
此條系雍正六年定例。
謹按。此例與越訴無干,似應移於吿狀不受理門內。此即彼律內所云,原吿被論在兩處州縣者,聽原吿就被論官司吿理歸結之意也。
□不得濫準吿者,似無罪名可科。處分例雲本籍地方官,率準行關者,罰俸一年。鄰境地方官據關拘發者,罰俸六個月。匿犯不解,系尋常案犯,失察者,罰俸六月,故意不發者,降一級留任。
越訴 一,旗軍有欲陳吿運官不法事情者,許候糧運過淮,並完糧回南之日,赴漕司吿理,如赴別衙門挾吿詐財者,聽該管官即拏送問,犯該徒罪以上,調發近邊充軍。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原載誣吿門內,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並移入此門。
謹按。與轉解官物各條參看,似應移入彼門。
□旗丁即軍丁也,一經挾吿詐財,即調發邊衛充軍,似由此處調往彼處之意。現在情形不同,有犯未便即擬軍罪,似應分別情節輕重科罪。
越訴 一,直省客商在於各處買賣生理,若有負欠錢債等項事情,止許於所在官司陳吿提問發落。若有驀越赴京奏吿者,問罪遞迴。奏吿情詞,不問虛實,立案不行。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原文首句系江西客人,雍正三年改定。
《箋釋》雲江西等處,仍天順間舊例之文,客商不止江西,江西亦非首省,似宜改此二字。
□與違禁取利門負欠私債一條參看。
□問罪,亦笞五十之罪也。
□立案不行,與下各條參看。
越訴 一,詞訟未經該管衙門控吿,輒赴控院司道府,如院司道府濫行準理,照例議處。其業經在該管衙門控理,復行上控,先將原吿窮詰,果情理近實,始行準理。如審理屬虛,除照誣吿加等律治罪外,先將該犯枷號一個月示衆。
此條系乾隆六年,欽奉諭旨,議準條例。
謹按。上條未吿州縣,及不候審斷越訴者,治罪。上司官違例受理者,亦議處,與此條應修併爲一。
□因越訴究出誣吿,是以坐誣吿之外又加枷號。近則引此例者絶少。
□誣吿加等之外,又加枷號,惡其越訴也。下二條京控之例,並無此語,以致京控審虛之案並不加枷亦屬參差。
□照誣吿等治罪,系本法也。先加枷號一個月,則因上控之故,京控何獨不然。
越訴 一,外省民人赴京控訴,究問曾否在本省各衙門呈吿有案,令其出結。如未經控理,將該犯解回本省,令督撫等秉公審擬題報。其先經歴控本省各衙門,已據審結題諮到部,復又來京翻控者,即交刑部將現控呈詞覈對原案,如所控情事與原案祗小有不符,無關罪名輕重者,毋庸再爲審理,即將翻控之犯照律治罪。若核與達部案情迥不相符,而又事關重大者,或曾在本省歴控尚未審結報部,虛實難以懸定者,將該犯交刑部暫行監禁,提取該省案卷來京覈對質訊。或交該省督撫審辦,或請欽派大臣前往,臨時酌量,請旨査辦。如本省未經呈吿,捏稱已吿者,照誣吿加等律再加一等治罪。
此條系乾隆三十四年,左都御史素爾訥條奏定例。三十七年律例館按語云,外省州縣小民,敢以戸婚田土細事來京控訴,必非安分之人,僅將原呈發還,無以示儆。今擬於聽其在地方官衙門吿理下,添入仍治以越訴之罪一句。五十六年改定。
謹按。三十四年修例按語,甚屬妥協,且纂爲定例矣。五十六年改定之例,何以並無此層。因何刪去不用。亦無明文,未知其故。
□第一層與下遇有冤抑之事一條參看。
□題報下應添仍治以越訴之罪。
□第二層與下外省民人赴京控訴一條重複。
□下條系照原擬治罪。
□原奏治以越訴脫逃之罪,此祗言照律治罪,並未聲明系照何律,似應修改明晰,於原犯罪上加一等治罪,或照上條枷號一個月。
越訴 一,八旗人等如有應吿地畝,在該旗佐領處呈遞。如該佐領不爲査辦,許其赴部及歩軍統領衙門呈遞。其有關渉民人事件,即行文嚴査辦理。若違例在地方官濫行呈遞者,照違制律從重治罪,該管官員倶各嚴行議處。
此條系乾隆四十八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順天府奏護軍八十三成泰徳泰內爭地畝,書寫私字,封交莊頭,擲於香河縣知縣轎內等語。)
謹按。上層係指兩造均系旗人而言。觀下文關渉民人句自明。
□此赴部呈遞,係指戸部,觀下條並無原案詞訟不準刑部接收呈詞可見。
□軍民約會詞訟門條例雲,各省理事廳員旗人犯命盜重案,會同州縣審理,其一切田土戸婚細事,赴本州島縣呈控審理云云,與此例參看。
□彼條係指各省駐防,此條指在京八旗而言,故各不同。
□處分例如有在京旗人並婦女等,經赴州縣及理事廳控吿,該地方官不將原吿人解部,遽爲接呈査辦者,罰俸一年。
越訴 一,軍民人等遇有冤抑之事,應先赴州縣衙門具控。如審斷不公,再赴該管上司呈明。若再有屈抑,方準來京呈訴。如未經在本籍地方及該上司先行具控,或現在審辦未經結案,遽行來京控吿者,交刑部訊明,先治以越訴之罪。
此條系嘉慶五年,歩軍統領衙門奏準定例。
謹按。與上民人赴京控訴一條參看。
□例首數語與上條重複。
□先治以越訴之罪,謂先折責後再解回也。惟囚應禁不禁門,又有遞解人犯,毋得先責後解明文。近來此等人犯,均解回該省,定案時再行聲明折責,以致京控案件日見其多。似不如照上條先加枷號一個月,再行解回責打後,方與審理。
□再,治以越訴之罪,謂照律笞五十也。然上條上控者即枷號一個月,京控何獨不然。彼條在先,此例在後,何不可照彼條辦理耶。
越訴 一,曾經考察考覈被劾人員,若懷挾私忿,摭拾察覈官員別項贓私,不干己事奏吿以圖報復者,不分現任、去任文武官,倶革職爲民。已革者,問罪。奏吿情詞,不問虛實,立案不行。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注云,若干己事,不引此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別項贓私,原無禁人奏吿之例。若曾經考察考覈,被劾人員亦准奏吿,則紛紛攻訐,尚覆成何事體,故嚴定此條,立案不行,原不在妄捏與否也。改定之例殊不可解。
□與誣吿門直省上司有恃勢抑勒一條參看。彼條重在誣吿,故於誣吿加等罪上,再加一等,本罪重者,亦加一等。此條重在不干己事,故不問所吿虛實,立案不行,仍將摭拾奏吿者革職也。惟已革職者問罪一語,似係指已經被劾,或降調或革職之後,又復摭拾別事控吿而言。降調即當革職,已革者亦應治罪之意。第究未指明何罪。應參看下官民人等吿訐之案一條。
□既系被劾,即有應得之咎,摭拾不干己事奏吿,則意圖報復修怨,與辨訴冤枉不同,故不問虛實,立案不行,本員仍照被劾事理科斷。業已革職,又何問罪之有。且未敘明應問何罪,殊不分明。
越訴 一,已革兵丁挾嫌驀越赴京,控吿本管官,審系全虛者,枷號三個月,杖一百,發煙瘴充軍。仍依名例,以足四千裏爲限。
此條系嘉慶十九年,四川總督常明奏,已革兵丁劉覲朝赴京捏控都司沈文同剋扣兵餉折內,欽奉諭旨,恭纂爲例。
謹按。與誣吿門胥役控吿本管官一條參看。此條言革兵而未及革役,彼條言胥役而未及革兵,且一言越訴全虛,一言誣控,而未及越訴,匿名掲帖例文,又專言胥役,均不畫一。此等均繫有此一事,即定此一例,原非通盤計算也。
越訴 一,外省民人赴京控訴之案,已據本省審結題諮到部,復又來京翻控,除所控事情覈對原案相符,或字句小有増減,無關罪名輕重,照例毋庸再爲審理,將翻控之犯仍照原擬治罪外,如案外添捏情節,核與原案不符,仍分別奏諮發交外省審辦,訊明並無屈抑,翻控之犯如後犯所誣之罪,重於原犯者,無論已未決配,悉照後犯罪名軍流遞加一等調發。若後犯輕於原犯之罪,即於原犯罪上加一等,若後犯並原犯罪名已至遣罪,無可復加,在配所用重枷枷號三個月。儻另犯應死罪名,仍各從其重者論。知情受僱來京呈遞,審系無干扛幇者,減囚罪一等。
此條系嘉慶二十年,兩江總督百齡奏準定例。
謹按。此例前段均系復說上條,第上條雲照律治罪,此雲仍照原擬,似屬參差。仍照原擬治罪,即照律也,似應與上條修併爲一,以省繁複。
越訴 一,刑部除呈請贖罪留養外省題諮到部,及現審在部有案者,倶據呈辦理外,其餘一切並無原案詞訟,均應由都察院、五城歩軍統領衙門、順天府及各旗營接收,分別奏諮送部審辦,概不準由刑部接收呈詞。至錢債細事、爭控地畝,並無罪名可擬各案,仍照例聽城坊及地方有司自行審斷,毋得概行送部。
此條系嘉慶十年,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現在各省京控已經題諮到部,均未在部遞呈,亦未見有由部接收辦理之案。
□下段與有司決囚等第門內一條參差。事屬重看,似應刪去。
越訴 一,軍民人等控訴事件,倶令向該管官露呈投遞,儻敢呈遞封章挾制入奏,無論本人及受僱代遞者,接收官員一面將原封進呈,一面將該犯鎖交刑部收禁。如所吿得實,本犯系平民,照衝突儀仗妄行奏訴例加一等,發邊遠充軍。若所控虛誣,核其誣吿本罪僅止笞杖徒者,仍發邊遠充軍。笞杖罪名,到配枷號一個月。徒罪,枷號兩個月。如誣吿罪應擬流者,發極邊足四千裏充軍。應擬附近、近邊、邊遠、極邊充軍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地方充軍。應擬極邊煙瘴充軍者,改發新疆,充當苦差。如因呈遞封章,另犯應死罪名,仍各從其重者論。其受僱代遞者,倶照受財僱寄例發近邊充軍。贓重者,以枉法從重論。
謹按。此條誣控之罪輕,呈遞封章之罪重,故所吿得實,亦擬軍罪,誣吿罪重者,反無可加,所吿得實,亦擬軍罪,即不準呈遞之意,接收官員一概駁回可也。如謂博採輿論起見,士子入場作文,尚不準牽渉別事,況此等耶。一概駁回亦清訟之一法也。(生員不準一言建白,違者杖一百。見上書陳言。應參看。)
越訴 一,負罪人犯呈遞封章,奏吿人罪,無論自行投遞、遣人投遞,及所控是否得實,並將呈詞封固投遞挾制入奏者,原犯系應擬笞杖、枷號、徒罪,尚未發落,或徒罪業已發配,役限未滿者,倶發極邊足四千裏充軍。原犯軍遣流罪,無論已未到配三流,倶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仍照明例以極邊四千裏爲限。軍罪,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遣罪,在配用重枷枷號一年。原犯斬絞監候,秋審應入緩決者,改爲情實。應入情實者,改爲立決。如原犯已至立決,無可復加,仍從原犯罪名科斷。儻本案實有屈抑,不赴內外風憲衙門申訴,輒違例遞折,除本案准予審理更正外,仍將該犯照衝突儀仗妄行奏訴例,發近邊充軍。若本案更正之罪重於近邊充軍者,加本罪一等調發。如因呈遞封章另犯應死罪名,仍各從其重者論。其受僱代遞者,倶照受財僱寄例發近邊充軍,贓重者以枉法從重論。
以上二條系嘉慶十七年,遵旨纂定。
謹按。首條系軍民人等呈遞封章控訴事件之例,次條系負罪人犯呈遞封章挾制入奏之例,同時又纂有在配遣人呈遞封章條陳事務之例,在對制上書詐不以實門可見。爾時此等人犯最多,其始意在廣採衆論,其繼遂至挾私妄控,其究也厭其紛繁而定爲科罪嚴例,理勢然也。
□京外各官無言事之責者,尚不準呈遞封章,況軍民人等及負罪人犯耶。至發遣軍流徒人犯更不必論矣。與其專設科條,不如一概不準之爲愈也。
越訴 一,凡遣軍流犯及徒罪未滿年限,並遞籍人犯私自逃回,如有妄行控訴者,視其應得誣吿翻控各本律例,與脫逃應行加等之罪相比,從其重者論,仍各照原例再加一等,加至遣罪無可復加。原例重枷枷號三個月者,再加枷號三個月,共享重枷枷號六個月。如另犯應死罪名者,仍各照本律本例科斷。
越訴 一,凡呈遞封章,系平民,仍照原例辦理外,如問擬笞杖、枷責業已發落遞籍,及原犯並無罪名,遞籍管束之犯復又脫逃,呈遞封章者,視其所控虛實,照平民呈遞封章例遞加一等。原例邊遠充軍者,改發極邊足四千裏充軍。原例極邊足四千裏充軍者,改發極邊煙瘴充軍。原例極邊煙瘴充軍者,改發新疆分別當差爲奴,原例遣罪者,在配用重枷枷號三個月。本例有枷號一個月、兩個月者,各再遞加一個月。儻另犯應死罪名者,仍各從其重者論。
越訴 一,凡遣軍以下人犯,除在配人犯呈遞封章,仍照原例辦理外,如由配所潛逃,呈遞封章,控訴事件,並無屈抑者,照在配呈遞封章例遞加一等治罪。原例應發極邊足四千裏者,改發極邊煙瘴充軍。遣罪人犯,無可復加。原例在配用重枷枷號一年者,加爲枷號一年六個月。如本案實有屈抑,原例應發近邊充軍者,改發邊遠充軍。原例應加本罪一等者,再遞加一等。如已至斬絞罪名,秋審應緩決者,入於情實,應情實者,改爲立決。犯至立決,無可復加,仍照原例科斷。儻另犯應死罪名,仍各從其重者論。
此三條系嘉慶二十年,欽奉上諭,纂輯爲例。
越訴 一,凡控訴事件,口稱必須面見皇上,始行申訴,雖未遞有封章,即照呈遞封章挾制入奏之例,分別平民及遞籍人犯脫逃曁負罪遣軍以下人犯,在配在逃,於呈遞封章本例上各加一等科斷。罪應邊遠充軍者,改發極邊足四千裏充軍。罪應極邊足四千裏充軍者,改發極邊煙瘴充軍。罪應極邊煙瘴充軍者,旗人改發黒龍江當差,民人改發新疆,給官兵爲奴。其本罪已至發遣,無可復加,應在遣配用重枷枷號三個月者,再加枷號三個月。應枷號一年曁一年六個月者,各再加枷號六個月。如本例有枷號一個月,兩個月、三個月者,亦各遞加一個月。原犯斬絞監候,改爲立決。本罪已至立決,無可復加,仍照本例科斷。若呈遞封章。口稱必須面見皇上始行申訴者,又各遞加一等。如誣吿叛逆及幹名犯義罪應死者,仍從重論。
此條系嘉慶二十四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
投匿名文書吿人罪:巻首
凡投(貼)隱匿(自己)姓名文書,吿言人罪者,絞(監候,雖實亦坐。)見者,即便燒燬。若(不燒燬)將送入官司者,杖八十。官司受而爲理者,杖一百。被吿言者,(雖有指實)不坐。若(於方投時)能連(人與)文書捉獲解官者,官給銀一十兩充賞。(指吿者勿論。若詭寫他人姓名詞帖,訐人陰私陷人。或空紙用印,虛捏他人文書,買囑鋪兵遞送,詐以他人姓名,注附木牌,進入內府,不銷名字,陷入得罪者,皆依此律,絞。其或系泛常罵詈之語,及雖有匿名文書,尚無投官確據者,皆不坐此律。)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刪改,乾隆五年増修。
條例
投匿名文書吿人罪 一,凡兇惡之徒不知國家事務,捏造悖謬言詞,投貼匿名掲帖者,將投帖之人擬絞立決。知而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旁人出首者,授以官職。奴僕出首者,開戸。捏造尋常謬妄言詞,無關國家事務者,依律絞候。
此條系乾隆五年,欽遵康熙十四年上諭,恭纂爲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匿名吿人,雖實亦問絞罪,原不在捏造與否也。此重在悖謬言詞,因關係國事,故重其罪。若尋常謬妄言詞,既無關係國家事務,義未吿言人罪,亦擬絞罪,似嫌太重。
□狂妄之徒,因事造言,捏成歌曲,沿街唱和,附於妖言惑衆之條,與此例意相符,乃彼僅擬杖責,此則問擬絞決,輕重太覺懸絶。
□出首者,授以官職,奴僕開戸,蓋直與反叛相等矣。
投匿名文書吿人罪 一,凡佈散匿名掲帖,及投遞部院衙門者,倶不準行,仍將投遞之人拏送刑部,照例治罪。不行拏送者,交該部議處。接受掲帖具題及審理者,革職。若不肖官員,唆使惡棍粘貼掲帖,或令佈散投遞者,與犯人罪同,如該管官不嚴加察拏,別有發覺者,將司坊官專汛,把總歩軍校及巡城御史兼轄營官、歩軍副尉、總尉、統領倶交該部,分別議處。歩軍營兵及司坊衙役,並枷號三個月,杖一百。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改定。
《處分則例》。奸棍隱匿姓名,捏造掲帖,陰行誣陷,佈散內外,及向各衙門投送,地方官不行嚴拏,降四級調用。接受具題而爲審理者,革職。如繫有關軍國重務,仍準密行陳奏,候旨密辦。
□若不肖之官唆使惡棍粘貼布散,除將本官按律治罪外,其佈散粘貼之人,地方官不嚴行査拏,罰俸一年,該管上司,罰俸六個月。
謹按。此條處分例文,凡分兩層,上層指投遞言,故處分重,下層指粘貼言,故處分輕。
□此例專指京城而言,外省亦應一體辦理,吏部例文並非專指京城,應査照修改。
投匿名文書吿人罪 一,駐防旗人與民人奸匪交結,起意捏寫匿名掲帖,傾陷平人者,擬絞立決。爲從民人,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民人起意爲首,仍照律擬絞監候。爲從旗人,發遺黒龍江等處當差。
此條系乾隆二十三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此嚴懲旗人之意,惟旗人有犯別項罪名,均不加重,即從前加重各條,亦倶改照民人一體定擬。不應此條獨重,且言駐防而不及京旗,未知何故。
□恐嚇取財門旗人結夥,指稱隱匿逃人索詐財物者,爲首斬決,爲從絞候一條,與此例均系嚴懲旗人之意。後彼條改爲軍罪。此條仍擬絞決,亦嫌參差。
投匿名文書吿人罪 一,胥役匿名掲吿本管官,如所吿得實,仍照律擬絞監候,若系誣吿,擬絞立決。
此條系嘉慶十九年,刑部議覆浙江道監察御史歐陽厚鈞條奏定例。
謹按。此條專言胥役,而未及別項。
□既不準理,又何虛實之可分,例因胥役匿名掲吿本官,較平人情節尤重,故特立專條,然非誣吿,不擬絞決,則仍與平人無殊。
投匿名文書吿人罪 一,凡有拾獲匿名掲帖者,即將原帖銷燬,不準具奏。惟關係國家重大事務者,密行奏聞,候旨密辦。
此條系嘉慶十三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二十三年改定。
謹按。此於不準具奏之中,仍寓變通辦理之意,以關係國家重大事務也。若非重大事務,仍不準具奏矣。
□《唐律疏議》曰,若得吿反、逆之書,或不測,理須聞奏,不合燒除。問曰,投匿名書,吿人謀反、大逆,或虛或實,提獲所投之人,未知若何科罪。答曰,隱匿姓字,投書吿罪,投書者既合流罪,送官者法處徒刑,用塞誣吿之源,以杜奸欺之路。但反逆之徒,釁深夷族,知而不吿,即合死刑。得書不可焚之,故許送官聞奏。狀即是實,便須上請聽裁。吿若是虛,理依誣吿之法。觀此則知匿名吿人,非盡全不準理。明律不載而又改流爲絞,似此等案件,萬無準理之例矣。此例與《疏議》之意暗合。
吿狀不受理:巻首
凡吿謀反、叛逆,官司不即受理、(差人)掩捕者,(雖不失事)杖一百、徒三年。(因不受理、掩捕)以致聚衆作亂,或攻陷城池,及劫掠民人者,(官坐)斬(監候)。若吿惡逆(如子孫謀殺祖父母、父母之類),不受理者,杖一百。吿殺人及強盜,不受理者,杖八十。鬪毆、婚姻、田宅等事,不受理者,各減犯人罪二等。並罪止杖八十。受(被吿之)財者,計贓以枉法(罪與不受理罪)從重論。
○若詞訟,原吿、被論(即被吿)在兩處州縣者,聽原吿就被論(本管)官司,吿理歸結。(其各該官司,自分彼此或受人財)推故不受理者,罪亦如之。(如上所吿事情輕重,及受財枉法從重論。)
○若各部院督撫、監察御史、按察使、及分司巡歴去處,應有詞訟,未經本管官司陳吿,及(雖陳吿,而)本宗公事未結絶者,並聽(部、院等官)置簿立限,發當該官司追問,取具歸結縁由句銷。若有遲錯,(而部、院等官)不即舉行改正者,與當該官吏同罪。(輕者,依官文書稽程,十日以上,吏典笞四十。重者,依不與果決以致耽誤公事者。杖八十)。
○其已經本管官司陳吿,不爲受理,及本宗公事已絶,理斷不當,稱訴冤枉者,各(部、院等)衙門,即便句問,若推故不受理,及轉委有司,或仍發原問官司收問者,依吿狀不受理律論罪。
○若(本管衙門)追問詞訟,及大小公事(自行受理,並上司批發)須要就本衙門歸結,不得轉行批委,(致有冤枉擾害)違者,隨所吿事理輕重,以坐其罪。(如所吿公事合得杖罪,坐以杖罪。合得笞罪,坐以笞罪。死罪,已決,放者同罪,未決放減等,徒、流罪,抵徒、流。)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修改,雍正三年改定。
謹按。明律第一段,系若都督府、各部監察御史、按察司、及分司云云。(雍正三年改。)第二段,本系指巡歴官去處而言(明之巡按御史,今之巡道等是也)。第三段,部、院等官小注箋釋,系巡歴官。第四段,部、院衙門,《箋釋》亦指巡歴,《律注》改爲部、院等官,部、院等衙門轉不分明。
條例
吿狀不受理 一,毎年自四月初一日至七月三十日,時正農忙,一切民詞,除謀反,叛逆、盜賊、人命、及貪贓壞法等重情,並奸牙、鋪戸騙劫客貨,査有確據者,倶照常受理外,其一應戸婚、田土等細事,一概不準受理。自八月初一日以後,方許聽斷。若農忙期內受理細事者,該督撫指名題參。
此條系康熙二十七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漢書》元帝建昭五年三月,詔曰,方春農桑興,百姓戮力自盡之時也,故是月勞農勸民,無使後時。今不良之吏,覆案小罪,徵召證案,興不急之事,以妨百姓。使失一時之作,亡終歳之功。公卿其明察申敕之。其即此之例之所由昉乎。
此例系恐妨農務而言。若兩造均非農民,即可不拘此例。奸牙鋪戸,特其一耳。
□控戸婚田土等細事,亦有不繫農民者,未可盡拘也。
□律倶言不受理之罪,此獨言受理之罪,然州縣因受理被參者絶少,此例亦未可拘泥也。
□農忙期內受理細事,吏部《處分則例》並無明文。
吿狀不受理 一,各省州縣及有刑名之廳衛等官,將毎月自理事件作何審斷,與準理拘提完結之月日,逐件登記,按月造冊,申送該府道司撫督査考。其有隱匿裝飾,按其干犯,別其輕重,輕則記過,重則題參。如該地方官自理詞訟,有任意拖延,使民朝夕聽候,以致廢時失業,牽連無辜,小事累及婦女,甚至賣妻鬻子者,該管上司即行題參。若上司徇庇不參,或被人首吿,或被科道糾參,將該管各上司一併交與該部,從重議處。
此條系雍正元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自理詞訟,按月造報,應與下州縣自行審理一切戸婚田土一條修併爲一。
□干犯二字,不甚明顯,似應改爲按其情節輕重。
□《處分則例》,州縣自理案件,祗有違限不結,分別一月以上、半年以上、及一年以上罰俸降留之例。至任意拖延云云,作何議處。並無明文。
吿狀不受理 一,各府州縣審理徒、流、笞杖人犯,除應行關提質訊者,務申詳該上司批准,照例展限外,如無關提應質人犯,該州縣倶遵照定限完結。儻敢陽奉陰違,或經發覺,或經該上司指參,將承問官交部,照例分別議處。
此條系乾隆元年,刑部議覆內閣奏準定例。
謹按。此亦承審遲延之咎,有關提質訊者,申詳展限,無則不準關提展限,斷獄捕亡門各條,言之最詳,似應修併爲一,以免重複。
吿狀不受理 一,州縣自行審理一切戸婚田土等項,照在京衙門按月註銷之例,設立循環簿,將一月內事件填注簿內,開明已、未結縁由,其有應行展限及覆審者,亦即於冊內註明,於毎月底送該管知府、直隸州知州査核循環輪流注銷。其有遲延不結,朦混遺漏者,詳報督撫諮參,各照例分別議處。
此條系雍正七年,刑部議覆貴州按察使趙宏本條奏定例。
謹按。此條照在京衙門按月註銷之例,似應刪去,改倶令二字。
□與下巡道査核州縣詞訟一條,似應修併爲一。
□《處分則例》,州縣所立號簿,有將自理詞訟遺漏未載者,罰俸一年。不明白開載案由者,降一級調用(倶公罪),繫有心隱匿不入號簿或將未結之案捏報已結者,革職(私罪)。
吿狀不受理 一,州縣自行審理,及一切戸婚田土事件,責成該管巡道巡歴所至,即提該州縣詞訟號簿,逐一稽覈。如有未完,勒限催審,一面開單移司報院,仍令該州縣將某人吿某人某事,於某日審結,造冊報銷。如有遲延,即行掲參。其有關係積賊、刁棍、衙蠹、及胥役弊匿等,情即令巡道親提究治。知府、直隸州自理詞訟,亦如之。如巡道奉行不力或任意操縱顛倒是非者,該督撫亦即據實察參,分別議處。
此條系乾隆十九年,吏部議覆陝西巡撫陳宏謀條奏定例。
謹按。上二條,一按月造冊,申送府道司撫督。一按月報該管府州。此條由巡道開單,移司報院,倶不畫一,總縁隨時添纂,並未通身修改也。
□《處分則例》,州縣自理戸婚田土等項案件,定限二十日完結,仍設立號簿,開明已結、未結縁由,令該管府州按月提取號簿査核。督催該道分巡所至,將該州縣毎月已結若干,未結若干,摘敘簡明案由,將未結之案,匯開一單,飭令該州縣按限完結申報。並以一單移知兩司,申報督撫査核云云。(與此二條參看)。
吿狀不受理 一,州縣詞訟,凡遇隆冬歳暮,倶隨時審理,不得照農忙之例停訟展限。該管巡道嚴加査核,違者照例掲參。
此條系乾隆二十二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
謹按。命盜等案限期,均應扣除封印一月,應參看。
吿狀不受理 一,州縣審理詞訟,遇有兩造倶屬農民,關係丈量踏勘有妨耕作者,如在農忙期內,準其詳明上司,照例展限至八月再行審斷。若査勘水利界址等事,現渉爭訟,清理稍遲,必致有妨農務者,即令該州縣親赴該處,審斷速結,總不得票拘至城,或至守候病農。其餘一切呈訴無妨農業之事,照常辦理,不得停止。仍令該管巡道,嚴加督察査核申報。如州縣將應行審結之事,藉稱停訟稽延者,照例據實參處。經管道府如不實力査報,該督撫一併嚴參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六年,大學士九卿會議覆準刑部左待郎錢汝誠條奏,及刑部議覆江西巡撫胡寶瑔條奏,並纂爲例。
謹按。與首一條似應修併爲一。
□農忙則停訟展限。水利界址等事,則親赴該處審斷。總恐有妨農業之意也。
□無妨農業之事,藉稱停訟,與上農忙受理細事參看。
吿狀不受理 一,民間詞訟細事,如田畝之界址構洫,親屬之遠近親疏,許令郷保査明呈報,該州縣官務即親加剖斷,不得批令郷地處理完結。如有不經親審批發結案者,該管上司即行査參,照例議處。
此條系乾隆三十年,河南布政使佛徳條奏定例。
謹按。此防藉事串詐、假公報私之弊也。郷保內豈無公正之人。若如此例所云,則不可靠者居多,蓋直以不肖待之矣。
□《處分則例》,批交郷地處理完結者,罰俸一年。若將命盜案內緊要情節及重大事件,批令郷地査覆者,降三級調用。
吿狀不受理 一,巡道査核州縣詞訟號簿,如有吿到未完之案,號簿未經造入,即系州縣匿不造入,任意遷延不結。先提書吏責處,並將州縣掲報督撫,分別嚴參。其有事雖審結,所吿斷理不公,該道核其情節可疑者,立提案卷査核改正。如審斷已屬公平,刁民誣捏反吿者,亦即量予究懲。
此條系乾隆二十九年,吏部議覆湖廣總督李侍堯條奏定例。
謹按。此門責成巡道者四條,以巡道、巡歴所至,稽査甚便也。現在巡道均繫有巡歴之名,並無巡歴之實,亦具文耳,而此官不幾成虛設乎。
□淹禁門內又有府、廳、州縣監禁人犯,責成巡道査核一條,應參看。
□《漢書》內所載,太守行縣之事,不一而足,蓋古法也。
聽訟迴避:巻首
凡官吏於訴訟人內關有服親及婚姻之家,若受業師(或舊爲上司,與本籍官長有司)及素有讎隙之人,並聽移文迴避。違者,(雖罪無増減)笞四十。若罪有増減者,以故出入人罪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修改。
條例
聽訟迴避 一,在京巡城滿、漢御史承審案件,遇有同旗同籍之人,滿御史應行迴避者,會同他城滿御史辦理,漢御史應行迴避者,會同他城漢御史辦理。如滿漢御史均應迴避,將原案移交他城辦理。
此條系乾隆五十九年,吏部議覆巡視西城御史陳昌齊條奏定例。
謹按。此係恐其徇私之意,不知遠嫌,部議多以此繩人,此例即所謂遠嫌也。
誣吿:巻首
凡誣吿人笞罪者,加所誣罪二等。流、徒、杖罪,(不論已決配、未決配。)加所誣罪三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入於絞)。若所誣徒罪人已役,流罪人已配,雖經改正放回,(須)驗(其被逮發回之)日,於犯人名下追徵用過路費給還(被誣之人)。若曾經典賣田宅者,着落犯人備價取贖。因而致死隨行有服親屬一人者,絞(監候。除償費、贖產外,仍)將犯人財產一半,斷付被誣之人。至死罪,所誣之人已決者,(依本絞斬。)反坐(誣吿人)以死。(雖坐死罪,仍令備償取贖,斷付養贍(未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就於配所)加徒役三年。
○其犯人如果貧乏,無可備償路費,取贖田宅,亦無財產斷付者,止科其罪。
○其被誣之人詐冒不實,反誣犯人者,亦抵所誣之罪。犯人止反坐本罪。(謂被誣之人,本不曾致死親屬,詐作致死。或將他人死屍,冒作親屬,誣頼犯人者,亦抵絞罪。犯人止反坐誣吿本罪,不在加等、備償路費、取贖田宅、斷付財產一半之限。)
○若吿二事以上,重事吿實,輕事招虛,及數等(不一,凡所犯)罪(同)等,但一事吿實者,皆免罪。(各例律,罪各等者,從一科斷,非逐事坐罪也。故吿者一事實,即免罪。)
○若吿二事以上,輕事吿實,重事招虛,或吿一事,誣輕爲重者,(除被誣之人應得罪名外,皆爲剩罪。)皆反坐(以)所剩(不實之罪)。若已論決。(不問笞杖、徒、流)全抵剩罪。未論決,(所誣)笞杖、收贖、徒、流,止杖一百,餘罪亦聽收贖。(謂誣輕爲重,至徒、流罪者,毎徒一等,折杖二十。若從徒入流者,三流並準徒四年,皆以一年爲所剩罪,折杖四十。若從近流入至遠流者,毎流一等,準徒半年爲所剩罪。亦各折杖二十。收贖者,謂如吿一人二事,一事該笞五十是虛,一事該笞三十是實,即於笞五十上準吿實笞三十外,該剩下吿虛笞二十,贖銀一分五釐。或吿一人,一事該杖一百是虛,一事該杖六十是實,即於杖一百上準吿實杖六十外,該剩下吿虛杖四十,贖銀三分。及吿一人一事該杖一百、徒三年是虛,一事該杖八十是實,即於杖一百,徒三年上準吿實杖八十外,該剩下吿虛杖二十、徒三年之罪。徒五等,該折杖一百,通計杖一百二十。反坐原吿人杖一百,餘剩杖二十,贖銀一分五釐。又如吿一人一事,該杖一百、流三千里。於內問得止招該杖一百。三流並準徒四年,通計折杖二百四十。準吿實杖一百外,反坐原吿人杖一百。餘剩杖四十,贖銀三分之類。若已論決,並以剩罪拏科,不在收贖之限。)至死罪而所誣之人已決者,反坐以死。未決者,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役)。
○若律該罪止者,誣吿雖多,不反坐。(謂如吿人不枉法贓二百兩,一百三十兩是實,七十兩是虛,依律不枉法贓一百二十兩之上,罪應監候絞,即免其罪。)
○其吿二人以上,但有一人不實午,罪雖輕,猶以誣吿論。(謂如有人吿三人,兩人徒罪是實,一人笞罪是虛,仍以一人笞罪上加二等,反坐原吿之類。)
○若各衙門官進呈實封誣吿人,及風憲官挾私彈事有不實者,罪亦如(吿人笞杖、徒、流、死、全誣者,坐)之。若(誣重)反坐及全誣加罪輕(不及杖一百、徒三年)者,從上書詐不實論。(以杖一百,徒三年科之。)
○若獄囚已招、伏罪,本無冤枉,而囚之親屬妄訴者,減囚罪三等,罪止杖一百。若囚已(招、伏、笞杖已)決,(徒、流已)配,而自妄訴冤枉,摭拾原問官吏(過失而吿之)者,加所誣罪三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在役限內妄訴,當從已徒而又犯徒律。)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順治三年、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
誣吿 一,誣吿人因而致死被誣之人,委系平人,及因拷禁身死者,擬絞監候。或將案外之人拖累拷禁,致死一二人者,亦擬絞監候。致死三人以上者,依故殺律擬斬監候。若誣輕爲重,(按,對平人言)及雖全誣平人,卻系患病在外身死者,止擬應得罪名發落。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前明嘉靖七年十月內,大理寺題稱犯人陳禎等,誣吿洗元金等,因而致令累死獄中,比與誣吿人已役、已配而致死隨行之人者,情犯無異,坐擬死罪,固爲相應。但摘引前律,似非祖宗制律之意,本寺擅難允奏。及査洗元金等,委系平人,倶各被誣,在監病死,合無將陳禎等倶改比誣吿人,因而致死隨行有服親屬一人,絞罪,通行內外問刑衙門,今後凡誣吿人而致累死者,其被誣之人,委系在監患病身死,倶照前律問擬。若因有病,保領在外調治,不痊身死者,止問擬應得罪名,照常發落,奉旨是因纂定此例。(按,流囚家屬律雲,犯流者,妻妾從之,父祖子孫欲隨者,聽,即此律所謂隨行有服親屬也。一經致死,即擬絞罪,則致本人於死,其不得科罪轉輕,即可知矣,律所以不着其法也。再從前毎定一例,其科罪之處,必有照某律定擬之文,即比附定擬之意,不獨此一條爲然。)一系康熙十九年例,雍正三年,將致死三人以上,以故殺論一節,分出另爲一條,移附常赦所不原門內。惟存一二人擬絞,立爲專條刪改。乾隆五年將本門二條修並,三十二年改定,五十三年,將常赦所不原門一條修併爲一。
《輯注》。誣吿死罪已決,是或絞,或斬也。其未決而拷禁致死者,亦是因而致死,律無明文,故條例補之。拷則死於刑,禁則死於獄,要看在外患病字,患病則非因拷而死,在外則非因禁而死也。
《集解》。此例申明致斃縁由,被誣系平人,此無罪人也,即全誣也。若有罪之人,則不至於絞。如發保在外身死,或死於店內、途中,應得罪名,亦照所誣輕重擬也。
謹按。律祗言致死隨行有服親屬,而不言被誣之人因而身死,故補纂此例。
誣吿 一,奸徒串結衙門人役,假以上司察訪爲由,纂集事件,挾制官府,陷害良善。或詐騙財物、報復私讎,名爲窩訪者,審實依律問罪,用重枷枷號兩個月發落。該徒流者,發近邊充軍。若計贓逾貫,及雖未逾貫,而被詐之人因而自盡者,均擬絞監候。如系拷打致死者,擬斬監候,爲從均各減一等。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原例系用一百二十斤枷,枷號兩個月,雍正五年改爲重枷。乾隆三十三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箋釋》。此例爲奸徒詐稱官司差遣訪察者而設。挾制官府,無贓問違制,陷害良善問誣吿。詐騙財物,有被訪而買脫者,有買訪所讎之人者,衙門人役依枉法,奸徒依詐欺,買脫人依行求,買訪所讎之人,以所纂事件應得罪名,依誣吿反坐。
謹按。依律問罪,謂照誣吿詐贓各本律定罪也。應杖者,加枷。應徒流者,充軍。《箋釋》所云,亦自明晰。改定之例,添入擬絞一層,與原例不無參差。至窩訪系爾時名目,現在並無此等案件。
□修例按語有以蠹役詐贓論之語,此計贓自應以枉法論矣。上文詐騙財物應以何贓定罪之處,似應修改明晰。
誣吿 一,無藉棍徒私自串結,將不干己事捏寫本詞,聲言奏吿,詐贓滿數者(準竊盜論。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者,爲滿數。),不分首從,倶發近邊充軍。若妄指宮禁親藩,誣害平人者,倶枷號三個月,照前發遣。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三十三年改定。
謹按。此例與前條相擬,前則假爲訪察,此則聲言奏吿,專指已得財而言,故以計贓滿數爲重。若未得財,自應引陷害良善例矣。
□此恐嚇之贓也,故準竊盜論,與上條應參看。
誣吿 一,凡詞狀止許一吿一訴,吿實犯實證,不許波及無辜,及陸續投詞牽連原狀內無名之人,如有牽連婦女,另具投詞。儻波及無辜者,一概不準,仍從重治罪。承審官於聽斷時,如供證已確,縱有一二人不到,非繫緊要犯證,即據現在人犯成招,不得藉端稽延,違者議處。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
謹按。此審斷之通例,與下條均良法也。
□從重治罪句,似應修改。
□例末數語與此門不甚恰合,似應移於鞫獄停囚待對門內。
誣吿 一,赴各衙門吿言人罪,一經批准,即令原吿到案投審。若不即赴審,輒行脫逃,及並無疾病事故,兩月不到案聽審者,即將被誣及證佐,倶行釋放。其所吿之事,不與審理,拏獲原吿,專治以誣吿之罪,其情虛逃匿,經差緝始行獲案者,再加逃罪二等。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乾隆五十五年増修,嘉慶二十年改定。
謹按。原吿不到案,即系意圖拖累,然必遲至兩月,則人證已受累不淺矣,似應改爲一月或半月亦可。第雖有此例,照例銷案者居多,而辦罪者十無一二,況加逃罪耶。唐律所以有反拷吿者之法也。
誣吿 一,凡實系切己之事,方許陳吿。若將弁克餉務,須營伍管隊等頭目,率領兵丁,公同陳吿。州縣徵派,務須里長率領衆民,公同陳吿,方準受理。如違禁將非系公同陳吿之事,懷挾私讎,改捏姓名,砌款粘單牽連羅織,希圖準行妄控者,除所吿不準外,照律治以誣吿之罪。
此條系康熙二十七年例。
謹按。與下官民人等吿訐之案,及胥役控吿本管官各條參看。
□既不準所吿,又從何坐誣耶。
誣吿 一,偷參爲從人犯,誣扳良民爲財主,及率領頭目者,不論旗民,枷號兩個月,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旗人仍銷除旗檔。
此條系康熙三十四年,刑部議奏定例,嘉慶十七年改定。
謹按。此專指偷參一事而言,似應移入竊盜本門內。此即抵充軍役之罪也,特多枷號兩個月耳。誣吿之事多端,而專舉此一事定爲條例,似可不必。
誣吿 一,挾讎誣吿人謀死人命,致屍遭蒸檢,爲首者絞候。爲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有審無挾讎,止以誤執傷痕,誣吿蒸檢者,爲首,發近邊充軍。爲從,滿徒,其官司刑逼招認、妄供者,革職。審出實情者,交部議敘。
此條系雍正五年例,乾隆五年修改,三十三年改定。
謹按。與下子孫一條參看。下條既專言子孫及有服親屬,則此條自系專論凡人矣。爲從照爲首者,減一等,系屬定律。原例證佐,仵作,擬以滿徒,蓋又減爲從一等也。檢驗不實,系專言仵作之罪,與此處因人致罪不同。且既刪去仵作證佐二層,其官司以下云云,何以又存而未刪耶。
□誣吿致屍遭蒸檢,律無明文,此例定擬絞罪,未免太重。玩其文義,似系專指謀殺而言。原例本無誤執傷痕一層,改定之例,又似系兼鬪殺在內。所謂誤執者,謂傷本他物而執爲金刃,傷在肢體而執爲致命之類,大半皆繫懷疑所致,故不曰誣,而曰誤。若謀殺,則不得言誤矣。然屍已遭蒸檢,例僅減死罪一等,而猶從重擬軍,與誣吿人死罪未決不同,亦與誣輕爲重有異。惟下條誤執傷痕,無論子孫及尊長卑幼,均擬流加徒,此條擬以充軍,未免參差。
□此條定例之意,按語並未敘明,亦無原案可考。然既曰挾讎誣吿謀命,其爲刁惡之徒,意在陷害良人,不問可知,故特嚴立此條,以示懲創。爾時所定之例,與律不符者甚多,此特其一耳。且不獨本犯然也。妄供之證佐,捏報之仵作,及刑逼之官司,均一體從嚴,語意正自一線,後經修改,遂全非本來面目矣。再添入誤執傷痕一層,遂謂此例專爲屍遭蒸檢而設,未免誤會。吏部例,挾讎誣吿人謀死人命,致屍遭蒸檢之案,承審官能審出實情,準其紀録二次。
誣吿 一,控吿人命,如有誣吿情弊,即照誣吿人死罪未決律治罪,不得聽其自行攔息。其間或有誤聽人言,情急,妄吿於未經驗屍之先,盡吐實情,自願認罪,遞詞求息者,訊明該犯果無賄和等情,照不應重律治罪完結。(按,此層於執法之中,仍屬原情之意也。)如有教唆情弊,將教唆之人仍照律治罪。該地方官如有徇私賄縱者,指名題參,照例分別議處。(按,此層輕恕屍屬,而重治教唆之人,以此等事大半出於教唆者爲多也。)
此條系雍正七年,刑部議覆湖撫馬奏準定例。
謹按。此條指藉屍妄控而言。
□例內祗言地方官徇私賄縱一層,與處分例不符。
□吏部例準其攔息不究,照失出例議處。徇私賄縱者,照故出律辦理。
誣吿 一,詞內幹證,令與兩造同具甘結,審系虛誣,將不言實情之證佐按律治罪。若非實,系證佐之人挺身硬證者,與誣吿人一體治罪。受贓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地方官故行開脫者,該督撫題參,交部嚴加議處。
此條系雍正六年定例。
謹按。此嚴懲證佐之罪,與上條治教唆之意相同,皆所以清誣陷之原也。與下生員扛幇一條參看。
□此不繫在官人役受財而以枉法論者,與受財門不在枉法之律一條參差。
□地方官以下云云亦應刪。 吏部例無專條。
誣吿 一,直省各上司有恃勢抑勒者,許屬員詳報,督撫題參。若督撫徇庇不參,或自行抑勒者,準其直掲部科,奏請定奪。審實將該上司分別議處。(按,此言上司抑勒之罪。)若屬員已知上司訪掲題參,即摭砌款積,捏詞誣掲部科者,該部科査參,將該員解任,令該督撫確審,系誣掲者,革職。一事審虛,即行反坐,於誣吿加等例上再加一等治罪。(按,此言屬員誣掲之罪。)如被參本罪重於誣吿罪者,亦於被參本罪上加一等治罪。武職悉照文職例行。
此條系雍正十三年,吏部等部議覆吏部左侍郎邵基奏準定例。乾隆三十二年改定。
謹按。此例爲強梗之屬員,挾制上司,先發制人而設。越訴門一條,似指被參以後而言。(或甄別,或大計。)此條似指未參以前而言。(或列款密掲,或專指一事。)
□彼條指明別項贓私,因事不幹己,是以立案不行。此條摭砌款積,若系不幹己之事,如何科斷。記核。
□屬員就被參之事剖辨,則應爲之申理。若不剖辦被參之事,而摭砌上司別事,則與彼條所云事不幹己何異。一立案不行,一照誣吿再加一等,似嫌參差。
□下條另有官民人等吿訐之案,分別幹己與否治罪之例,應參看。
誣吿 一,有舉首詩文書札悖逆者,除顯有逆跡,仍照律擬罪外,若祗是字句失檢,渉於疑似,並無確實悖逆形跡者,將舉首之人,即以所誣之罪,依律反坐。至死罪者,分別已決未決,照例辦理。承審官不行詳察,輒波累株連者,該督撫科道察出題參,將承審官照故入人罪律,交部議處。(按,處分例同)。
此條系乾隆元年,刑部議覆御史曹一士條奏定例。嘉慶六年刪定。
謹按。爾時此等案件頗多,是以定有此例,近則絶無僅有矣。
誣吿 一,凡捏造奸贓款跡,寫掲字帖,及編造歌謠,挾讎污衊,以致被誣之人忿激自盡者,照誣吿致死例,擬絞監候。其郷曲愚民,因事爭角,隨口斥辱,並無字跡及並未編造歌謠者,各依應得罪名科斷。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議覆江蘇按察使崔應階條奏定例,二十九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上層與下誣良爲竊,空言捏指一條參看。下層與威逼門內村野愚民一條參看。
□捏造奸贓款跡,挾讎誣衊,意不過圖泄私忿耳。其致被吿之人,忿激自盡,並非伊意料所及。擬以絞抵,雖屬罪坐所由,惟査挾讎用強,將人毆打,或主使人毆打,致成殘廢篤疾,如其人自盡,不過問擬軍罪,此獨問擬絞候,同一致令自盡之案,一生一死,擬罪迥殊。如謂死者以無辜平人,無端遭此污衊,致令因而斃命,情節較慘,是以將污衊之人,擬以絞候,以示人命不可無償之意。至用強將人毆成殘廢篤疾,若系挾讎,情節亦屬兇暴,乃其人自盡,則止問軍罪,豈死者獨非無辜平人乎。何科罪迥不相同耶。污衊者,意在損人名節。毆打者,意在令人痛苦,而其爲死,非逆料所及,則彼此僉同捏款污衊,與設謀毆打情節,亦無輕重可分,而科罪不同若此從前非親手殺人,均不擬抵,後來因事致令自盡擬絞者,不一而足矣。
□威逼及主使門內均因其人自盡,不問抵償,記與此條,並刁徒訛詐等項參看。
誣吿 一,凡子孫將祖父母、父母死屍,挾讎誣吿他人謀害,致屍遭蒸檢者,比照譭棄祖父母、父母屍律,擬斬監候。其有並非挾讎,止以誤執傷痕,吿官蒸檢者,照誣吿人死罪未決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徒役三年。若期親以上尊長,按律不應抵命者,誣吿人謀死人命,致蒸檢卑幼身屍,仍照誣吿人死罪未決律治罪。其餘親屬尊長,律有應抵之條者,如挾讎誣吿人謀死人命,致蒸檢卑幼之屍,及卑幼誣吿,致蒸檢尊長之屍,倶擬絞監候。若並非挾讎,止以誤執傷痕,吿官蒸檢者,亦照誣吿人死罪未決律定擬。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二十六年,刑部奏準定例。一系雍正九年,刑部議覆廣西巡撫金鉷奏準定例,乾隆四十八年修並。
謹按。上一層蒸檢之罪重,而誣吿爲輕,下一層誣吿之罪重,而蒸檢反輕。蓋此例重在屍遭蒸檢,故較誣吿治罪爲重。父母比凡人尤重,自添入誤執一層,遂不免有抵捂耳。蒸檢凡人之屍,尚應擬軍,蒸檢父母之屍,僅止擬流加徒,亦覺參差。若謂誤執,究與誣吿不同,故得原情末減。既非全誣平人,何以又照誣吿人死罪科罪耶。
□誣輕爲重至死者,律止擬流,並不加徒,原其並非全誣故出。誣執究與誣吿有間,乃不問尊長卑幼,一律照誣吿人死罪科斷,殊未允協。如謂重在蒸檢,設爲所吿得實,即蒸檢父母之屍,亦得勿論,況其餘親屬耶。
□誣吿人死罪律,祗以已決、未決分別科斷,並無屍遭蒸檢之文。蓋以誣吿人命,非驗明屍傷,不能定罪。而屍已腐爛,必須蒸檢,此事理之常也。若以屍遭蒸檢之故,即擬絞候,則律所云誣吿人死罪,果指何項而言耶。且既定擬絞罪,則重在蒸檢矣,而誤執傷痕者,復得從輕科斷,又何說也。至誤執雲者,或他物,而以爲金刃。或肢體,而以爲頭面。或輕傷,而以爲重傷,大約指鬪殺而言,故與誣不同。若無傷,而以爲有傷,或自縊、自戕,而以爲被勒被殺,豈得謂之爲誤。
□例內未將鬪殺敘入,尚未分明。査乾隆二十六年原奏內,與人口角鬪毆受傷,及雍正九年韋尚英案,捏稱被其喝令打死等語,其非誣吿謀害可知。修例時,未將祗欲雪父祖之冤等語,詳細敘明。故不免有參差之處。即如子在外,聞父母被人殺害,趕回控吿,屍已腐爛,一經檢驗得實,其子有何罪名。
□挾讎誣吿人命,致遭蒸檢,雍正三年即有此例,究系何年。因何纂定。並無按語可考。例內專言謀死人命,並無鬪殺字樣,亦無誤執傷痕,及子孫於祖父母各層,乾隆五年,始將誤執一層添入。誣吿致蒸檢有服尊卑之屍,系雍正九年定例,亦無誤執傷痕及子孫各語,乾隆二十六年,始將子孫誣吿,致蒸檢祖父母,父母屍身,挾讎者,定擬斬候專條。又區別情節,將誤執者擬流加徒,纂入例冊。四十八年,又將子孫及有服親屬修併爲一,與前例分列兩條。現在遵行由平人而及於有服親屬,又由親屬而及於祖父母,以期詳備,後來例文多系如此。第査原定此例之意,大約爲刁惡健訟之徒而設,既陷有讎之人以死罪,又致無辜之屍遭蒸檢,是以嚴定專條,非專爲屍親言之也。爾時尚無不干己事不準訐吿之例,故控吿人命,不得不爲之驗審,虛則從嚴懲辦,又何誤執傷痕之有。誤執一層,蓋專爲子孫而設,以別於挾讎誣吿而言。原以祖父被殺,子孫萬無不控吿之理,一經蒸檢,即擬斬罪,揆之情理,殊未平允。原奏有見於此,故分晰極明,纂例時,失之簡略。而前條平人內亦將此層添入,未免混淆不清,亦大非原定此例之意。不然蒸檢祖父母及尊卑親屬之屍,後條例文已詳言之矣,前條蒸檢者,又系何人之屍耶。參看自明。
□再,子孫一條,系比照譭棄祖父母、父母死屍律,擬斬監候,以誣吿罪輕而蒸檢罪重,所擬尚屬允當,有服親屬何以不比照定擬耶。殊不可解。譭棄凡人及卑幼之屍,律無死罪,此例均擬絞候,又系比照何條耶。尤爲失平之至。蓋誣吿人致死人命,必須蒸檢者,原屬律所不禁,因蒸檢而坐以死罪,似非情法所應有,況譭棄本法並無死罪乎。若祖父母及尊長之屍,本與平人不同,一經譭棄,即應擬斬,豈有蒸檢不問死罪之理。若有服卑幼,則較平人更輕矣,應抵者,一概擬絞,有是理乎。誣吿死罪未決,及譭棄死屍律內,均有明文,平情而論,凡棄毀罪應論死者,蒸檢亦擬死罪,棄毀罪不應死者,仍以誣吿律治罪,豈不直截了當,又何必多設條例爲也。
誣吿 一,生員代人扛邦作證,審屬虛誣,該地方官立行詳請褫革衣頂,照教唆詞訟本罪上各加一等治罪。如計贓重於本罪者,以枉法從重論。其訊明事屬有因,並非捏詞妄證者,亦將該生嚴加戒飭。儻罔知悛改,復蹈前轍,該教官査明再犯案據,開報劣行,申詳學政黜革。
此條系乾隆三十六年,山東學政韋謙恆奏請定例。
謹按。生員好訟多事,不準納贖,見名例。此條杖罪,自亦不準納贖矣。
□非實系證佐之人,挺身硬證,與誣吿人一體治罪,應與此條參看。
□教唆詞訟,律應與犯人同罪,例則分別是否起意科斷。此加一等,較挺身硬證者辦罪更重,而非在官人役,亦以枉法論,均系因生員而從嚴也。然非生員,而與生員相類者,恐亦不少,似應移於教唆詞訟律後。
誣吿 一,八旗有將伊祖父時,或系養子,或系分戸年久之人子孫,復行混吿者,該部題參,系官革職,系平人枷號兩個月、鞭一百。如有訛詐逼勒等情,被害人吿發審實者,照嚇詐律治罪。
此條系康熙五十二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
謹按。與幹名犯義門內一條參看,似可修併爲一。
□混吿,謂混指爲家奴也。
誣吿 一,誣吿叛逆,被誣之人已決者,誣吿之人擬斬立決。未決者,擬斬監候,倶不及妻子家產。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康熙年間現行例。一系乾隆三年,刑部議覆兵部侍郎淩如焕條奏定例。倶載常赦所不原門。嘉慶六年改定,並移附於此。
謹按。此誣吿內之情節最重者。
□誣吿人死罪未決,律不擬抵,即誣良人爲強盜,例亦祗問軍罪。而一吿叛逆,即擬斬候,叛逆之法重,故誣吿之罪亦重也。《唐律疏議》雲,誣人反逆,雖復未決,引虛不合減罪。此例蓋本於此。
□唐律,誣吿謀反及大逆者,斬。從者,絞。《疏議》謂知非反、逆,故欲誣之也。明律不載,豈以其法過嚴而刪之耶。然杖罪以上均加三等,則又何也。
誣吿 一,番役誣陷無辜,妄用腦篐及竹籖、烙鐵等刑,致斃人命者,以故殺人論。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原載常赦所不原門,乾隆五年移改,附入此律。
謹按。此非故殺而以故殺論者,與鎗銃殺人同。然專言番役而未及捕役,例未賅括,似應添入捕役人等。
□捕役將平民及竊賊逼認爲謀故殺強盜,見常赦所不原。番役私拷取供,見陵虐罪囚。
□如妄用腦篐等刑,未致斃命,亦應加重治罪。例未議及,似應添入。
誣吿 一,凡捕役誣竊爲盜,拏到案日,該地方官驗明並無拷逼情事,或該犯自行誣服,並有別故,例應收禁,因而監斃者,將誣拏之捕役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嚇詐逼認因而致死及致死二命者,倶照誣吿致死律,擬絞監候。拷打致死者,照故殺律擬斬監候。
此條系乾隆元年,刑部議覆安微巡撫趙國麟,以捕役誣竊爲強監斃人命案內,奏準定例。原載強盜門內,十六年増定,五十三年移入此門。
謹按。此與下條第一層專指誣竊爲強而言。下條系未致死,既得以減等擬徒,故此條雖已監斃,亦得減等擬流,以其均非良民故也。乃嚇詐逼認致自盡者,擬絞,拷打死者,擬斬。又與誣良罪名相同,似覺參差。
□致死二命及拷打致死,尚非過刻。若一命則似乎太重,且與誣吿致死條委系平人,及刁徒訛詐條死者亦系作奸犯罪等語,均屬互相抵捂。
□誣良爲竊,拷打致死者,斬候。誣吿到官,捆縛嚇詐逼認致令自盡者,絞候。例見下條,應與此條參看。
誣吿 一,凡捕役人等奉差緝賊,審非本案正盜,若其人素行不端,或曾經犯竊有案者,將捕役照誣良爲盜例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按,此層專言誣指爲強盜。)。至其人本系良民,捏稱蹤跡可疑,素行不軌,妄行拏獲(按,此誣指良人爲強盜。),及雖犯竊有案,已改惡爲善,確有實據,仍覆妄拏(按,此雖非良民,而改惡爲善,亦良民也,故與上一層同。),並所獲之人,不論平人竊盜,私行拷打,嚇詐財物,逼勒認盜,(按,拷詐則不分良民犯竊。),及所緝盜案已獲有正賊,因夥盜未獲,將犯有竊案之人,教供誣扳濫拏充數等弊(按,教供誣扳等弊,專指犯竊之人。若系良民,亦罪無可加矣。)。倶照誣良爲盜例,分別強、竊治罪。(按,此層載明分別強竊治罪,誣指爲強,自應照例擬軍,誣指爲竊,將科何罪耶。)
此條系雍正十二年定例。原載強盜門內,乾隆三十五年移入此門。
謹按。此例原分二層,上層因被拏之人原非善類,故得於軍罪上量減擬徒。下層因被拏之人委系平民,故照例全科軍罪,均係指誣良爲強盜而言,竊盜並不在內,亦無另立誣良爲竊專條,後改爲分別強竊治罪,殊覺未甚明晰,遇有誣良爲竊之案,不得不輾轉比附耳。
□上一層雲,照誣良爲盜例減一等、徒三年。下一層雲,照誣良爲盜治罪。誣良爲盜之例,即下條原例所云,將良民誣指爲盜,稱系寄買賊贓,捉拏、拷打、嚇詐,發邊遠充軍是也。此例既改,下條亦相因而改矣。要知下條定例之意,蓋專爲藉端捉拏、拷打、嚇詐財物者,嚴定專條,與誣吿本不相侔,小注所云,蓋謂有此等情節,則應充軍,無則仍有誣吿之律也。後於各條均分別強、竊,而又特立誣良爲盜擬軍專條,遂不免互相參差。
誣吿 一,凡將良民誣指爲竊,稱系寄賣賊贓,將良民捉拏拷打,嚇詐財物,或以起贓爲由,沿房搜檢,搶奪財物,淫辱婦女,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倶發邊遠充軍。若誣指良民爲強盜者,亦發邊遠充軍。其有前項拷詐等情,倶發極邊煙瘴充軍。(誣指送官,依誣吿論。淫辱婦女,以強姦論。)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前明問刑條例,載在恐嚇取財門內,乾隆三十五年修改。一系乾隆三十五年例,五十三年改定移並。
謹按。此亦指捕役而言。
□本系寄買,何時誤爲寄賣。記査。
□上層誣良爲竊也,稱繫上似應添及字。下層誣良爲強也,拷詐者加等,致死者似亦應從嚴。官吏受財門蠹役嚇詐致斃人命,不論贓數多寡,擬絞立決。拷打致死,擬斬立決。應參看。
□原例祗雲誣指爲盜,並未分別強、竊,改定之例,雖分兩層,而倶系軍罪。且誣良爲竊,如無捉拏、拷打、嚇詐等情,如何科罪。並無明文。照小注所云,自應依誣吿論矣。誣吿,律應反坐,若未指明贓數,礙難科罪,似應於例首改爲誣指良民爲強盜者,發邊遠充軍。爲竊盜者,于軍上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如誣良爲竊,及稱系寄買賊贓云云,不分首從下,添亦倶發云云,刪去下者至軍七字。
□誣吿良民爲盜,即應邊遠充軍,已不從誣吿之法。誣吿良民爲竊,減等擬徒,似尚允協。然案情百出不窮,後來條例亦繁,竊盜計贓而外,有以次數計者,有以人數計者,如誣人迭竊八次,或糾夥十人以上,則誣竊之罪反有較誣強爲重者矣。
誣吿 一,胥役控吿本管官,除實有切己冤抑,及本官有不法等情,既經承行,懼被幹連者,仍照例辦理外,若一經審系誣吿,應於常人誣吿加等律上再加一等治罪。
此條系嘉慶十九年,刑部議覆御史歐陽厚均條奏定例。
謹按。與越訴門內革兵一條,及本門實系切己之事一條參看。
誣吿之案,如有所誣之罪,按例應加枷號者,即將誣吿之人,照律按其所誣之笞杖、徒、流、充軍務本罪,分別加等定擬,倶毋庸加以枷號。
此條系道光十二年,刑部議覆江西道監察御史金應麟條奏定例。
謹按。定律在前,條例在後,誣吿倶系照律加等,後定之例,似不在內。惟犯奸及賭博等類,例內倶有枷號。
□竊盜再犯,則系枷杖並加,盜牛等類亦然。既雲按例應加枷號,似即指此等人犯而言,仍照律加等,亦屬平允。唐律有誣吿人,其本應加杖,及贖者,止依收贖法。今律不載,似應添入。
誣吿 一,凡誣良爲竊之案,如拷打致死者,擬斬監候。若誣吿到官,或捆縛嚇詐逼認致令自盡者,倶擬絞監候。其止空言捏指,並未誣吿到官,亦無捆縛嚇詐逼認情事,死由自盡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至疑賊致斃人命之案,訊系因傷身死,仍悉照謀故,鬪殺、共毆、及威力制縛主使各本律例定擬。其捆縛拷打致令自盡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毆有致命重傷,及成殘廢篤疾,雖有自盡實跡,應於因事用強毆打,威逼人致死,果有致命重傷,及成殘廢篤疾,發近邊充軍例上加一等,發邊遠充軍。若止空言査問死由自盡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四十六年,湖北巡撫鄭大進題準定例,道光二年修改,一系嘉慶十六年定例,載在人命門內,道光六年修並,十二年改定。
謹按。此分別誣竊、疑竊治罪之例,上層專言誣竊者,下層專言疑竊者。兩層亦倶分三項,拷打致死爲一項。捆縛嚇詐逼認及捆縛拷打致令自盡爲一項。空言捏指並未誣吿捆縛,及空言査問死由自盡爲一項。惟上層有誣吿到官,及並未誣吿到官等語,而下層無文。設疑竊控吿到官,致人畏累自盡,如何科罪。並無明文。既經併入誣吿門內,何以並未詳細敘明耶。
□嚇詐逼認致令自盡一層,與誣竊爲盜罪名相等,空言捏指與嚇詐,罪分生死,究竟何者方爲空言捏指。礙難懸擬。蓋誣良爲竊,即屬有心故犯,非與其人素有讎隙,即系意圖訛詐,不然,平空捏指,其意何居。此雲空言捏指,似雲非因訛詐所致,惟既明知爲良民,即無無端捏指爲行竊之理。假如向人捏稱行竊某物,聲言控吿,或雲搜査,謂之嚇詐可,謂之空言捏指亦可,而罪名則出入甚巨。
□既繫有心誣指,即屬意有所圖,不然,平空誣人行竊,天下無此情理,乃與嚇詐逼認,判爲兩途,似嫌未協。若謂空言捏指,既與誣吿到官不同,亦與捆縛嚇逼有異,是以減等擬流。惟刁徒平空嚇詐,尚應擬絞,有心誣竊,與平空嚇詐何異。何以科罪又不相同耶。至疑賊拷打,既非有心誣指,即與因他事爭鬪相同,是以嘉慶十六年例文,即照鬪殺本律問擬絞候,道光九年,又改爲悉照謀故、鬪殺,共毆、及威力制縛主使,並威逼人致死各本律例定擬。毆死然,自盡亦無不然,按語本極分明,科罪亦甚平允,改定之例,以爲輕縱,無端加重,較之因事毆打者,加至數等,以致諸多參差。蓋因疑賊致斃人命,則疑賊即系起釁之由,死者既系無辜,即應按照本律擬抵。若致令自盡,則非意料所及。威逼門內律所云因事,例所云因事用強毆打,雖未專指疑竊,然已包括在內矣。此處添入威逼一層,自系畫一辦理之意。謂毆死則分別故、鬪,以尋常人命論。自盡則分別有無毆打、及傷之輕重,以威逼致死論也,道光十四年修例時,無端加重,並加至數等,甚至空言査問死由自盡者,亦擬滿徒,顯與威逼致死律例大相懸殊。威逼門內凡分三層,致命重傷、及成殘廢篤疾擬軍爲一層。致命而非重傷,重傷而非致命,擬滿徒爲一層。非致命而又非重傷,擬徒一年爲一層。此條祗言於近邊軍罪上加一等,則滿徒及徒一年均不加等矣。若謂倶包於上文捆縛拷打、致令自盡者、流三千里句內,如毆打而未捆縛,轉難援引。且徒三年者加等,即擬以滿流,已與由近邊軍加一等,發邊遠軍之句互相參差,而徒一年者,亦擬以滿流,是何理也。假如有疑竊,査問,彼此口角,將其人毆傷,致心懷不甘,氣忿自盡,如非致命重傷,即擬滿徒,情法果得其平耶。
□疑賊斃命,即起釁之根由也,與有心誣指,判若天淵,故仍照本律問擬。即毆至篤疾,亦無加重治罪明文,而致令自盡,何以又加等耶。且毆有致命重傷,已至軍者加等,而非致命重傷,應分別問徒罪者,並不加等,又何理耶。若如此例所云,是空言査問致令自盡,其科罪反較毆傷致令自盡者爲重,尤未平允。
□査毆打致令自盡,舊例祗有充軍一層,嘉慶六年始添入滿徒罪名,道光六年,又添入非致命又非重傷擬徒一年之文,此條例文亦系道光六年改定,何以並不分別傷之輕重耶。若謂罪未至軍,不必加等,則空言査問何以又加至數等耶。假如甲因失竊,疑被乙偷去,向其査問,不服爭鬪,致甲將乙毆死,則照鬪殺律擬絞。毆乙至篤廢致令自盡,則加等擬軍,或毆致命而非重傷,仍擬徒一年,而一經空言査問,並未毆打者,反擬滿徒,同一疑賊致令自盡之案,不應辦理岐異如此。
□再,疑賊情形亦有不同,有在本人家內倉卒致斃者,如賊盜律內夜無故入人家是也。有因人不端,疑其行竊者。又有因人器物與己所失相似者。且有看守田禾,因人誤入地內致斃者,似未可一概而論也。乃自定有此例,凡夜至人家,被人疑賊殺死者,均一例擬絞,絶無引夜無故入人家律文者,律不幾成虛設耶。
□例內祗言疑賊致斃人命之文,而無捕賊誤斃人命之案,戲誤門內祗言捕役,而未及事主,似應添入。
誣吿 一,凡官,民人等吿訐之案,察其事不幹己,顯系詐騙不遂,或因懷挾私讎,以圖報復者,內外問刑衙門,不問虛實,倶立案不行。若呈內臚列多款,或渉訟後復吿舉他事,但擇其切己者,準爲審理,其不繫幹己事情,亦倶立案不行。仍各將該原吿照違制律,杖一百,再加枷號一個月。系官革職。已革者,與民人一例辦理。如敢妄捏幹己情事聳準,及至提集人證審辦,仍系不干己事者,除誣吿反坐,罪重者仍從復位擬外,其餘無論所吿虛實、詐贓多寡、已未入手,倶不分首從,先在犯事地方,枷號三個月,滿日,發近邊充軍。旗人有犯,銷除旗檔一例問發。
此條系道光十年,刑部議覆山西道監察御史宋劭谷奏準定例。
謹按。與上直省上司各條參看。
□事幹己者,方準審理。不幹己者,立案不行,專治原吿以枷杖之罪,所以防誣陷、省拖累也。
□切己之事,如所吿得實,是否亦擬杖加枷之處,記核。
□已革者,與民人一例辦理,則滿杖加枷矣。應與名例參看。
□以不干己事,妄捏己事聳準,其中虛誣之處,自屬顯然,照誣吿反坐,或因屢次捏控,酌加枷號,已足蔽辜,加枷之外,又擬充軍,未免太嚴。而照此辦理者,並不概見,亦虛設耳。
□刁徒直入衙門,挾制官吏一條。實系切己之事方許陳吿一條,曾經考察、考覈,被劾人員懷挾私忿,摭拾別項贓私一條。屬員誣訐上司一條。無藉棍徒私自串結一條,均系以不干己事訴吿,而治罪各殊。
□誣吿反坐,不必盡系幹己之事,律亦無不繫己事。不準呈吿明文。即如知人謀害他人,不肯首吿者,杖一百。造畜蠱毒、採生折割等類,吿獲者,官給賞銀,此外私鑄假印及匿稅等項,均有首吿給賞之語,可見不干己事,律不禁人控吿,總在分別虛誣與否耳,非一概不準理也。觀幹名犯義律內所云,尊卑互相吿言,蓋指他事居多,其叛逆以下,及侵奪毆傷,並聽陳吿,則指己事而言。自首律內所云,相吿言者,各聽如罪人身自首法是也。再,律祗言見禁囚不得吿舉他事,祗言老幼篤疾不得吿別事,未聞非囚禁及非老幼篤疾亦不得吿舉他事也。至立有不幹己不與審理、及實系切己之事,方許陳吿各條,遂與諸律不免互相參差矣。律內知情不首吿者,不一而足,及吿捕官給賞銀者,亦不一而足,蓋教人首吿,非禁人首吿也。若謂防其誣陷,則吿虛者自有反坐之法在,何得因噎廢食耶。條例愈多,愈不能畫一矣。
誣吿 一,凡鴉片煙案件拏獲見發有據者,方坐,不許妄扳拖累。如兵役人等,並地方匪徒,冒充兵役,假以査拏鴉片煙爲由,肆行搶奪,並懷挾讎恨,或希圖訛詐,栽贓誣頼,審實不分首從,倶發邊遠充軍。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者,爲首擬絞監候。失察各官,交部議處。
誣吿 一,吸食鴉片煙之案,止準地方官弁訪拏究辦,不許旁人訐吿,有訐吿者,均不準審理。儻系幹名犯義,仍照本律治罪。
此條系道光十九年,大學士軍機大臣會同各衙門,議覆升任鴻臚寺卿黃爵滋,並各省將軍、都統、督撫、及各科道條奏嚴禁鴉片煙章程一折,纂輯定例。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讀例存疑卷四十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十六 訴訟之二
幹名犯義
子孫違犯教令
見禁囚不得吿舉他事
教唆詞訟
軍民約會詞訟
官吏詞訟家人訴
誣吿充軍及遷徙
幹名犯義:巻首
凡子孫吿祖父母、父母,妻妾吿夫及吿夫之祖父母、父母者,(雖得實亦)杖一百,徒三年。(祖父母等同自首者,免罪。)但誣吿者,(不必全誣,但一事,誣即)絞。若吿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及妾吿妻者)雖得實,杖一百。(吿)大功(得實亦)杖九十。(吿)小功(得實亦)杖八十。(吿)緦麻(得實亦)杖七十。其被吿期親、大功尊長及外祖父母,若妻之父母(及夫之正妻)並同自首,免罪。小功、緦麻尊長得減本罪三等。若誣吿罪重(於干犯本罪)者。各加所誣罪三等。(謂止依凡人誣吿罪加三等,便不失於輕矣。
○加罪不入於絞。若徒流已未決,償費贖產斷付加役,並依誣吿本律。若被吿無服尊長減一等,依名例律。)
○其吿(尊長)謀反、大逆、謀叛、窩贓奸細,及嫡母、繼母、慈母所生母殺其父,若所養父母殺其所生父母,及被期親以下尊長侵奪財產,或毆傷其身。(據實)應自理訴者,並聽(卑幼陳)吿,不在幹名犯義之限。(其被吿之事,各依本律科斷,不在幹名犯義之限,並同自首免罪之律,被吿卑幼同此。又,犯奸及越關損傷於人、於物不可賠償者亦同。)
○若吿卑幼得實,期親大功及女壻,亦同自首免罪,小功、緦麻亦得減本罪三等。誣吿者,期親減所誣罪三等,大功減二等,小功、緦麻減一等。若(夫)誣吿妻,及妻誣吿妾,亦減所誣罪三等。(被吿子孫、妻妾、外孫及無服之親依名例律。若誣卑幼死未決,仍依律減等,不作誣輕爲重。)
○若奴婢吿家長,及家長緦麻以上親者,與子孫卑幼罪同。若僱工人吿家長,及家長之親者各減奴婢罪一等,誣吿者不減。(又奴婢僱工人被吿得實不得免罪,以名例不得爲容隱故也。)
○其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誣吿子孫、外孫、子孫之婦妾及已之妾,若奴婢及僱工人者,各勿論。(不言妻之父母誣女壻者,在緦麻親中矣。)
○若女壻與妻父母果有義絶之狀,許相吿言,各依常人論。(義絶之狀,謂如身在遠方,妻父母將妻改嫁,或趕逐出外,重別招壻,及容止外人通姦。又如女壻毆妻至折傷,抑妻通姦,有妻詐稱無妻,欺妄更娶妻,以妻爲妾,受財將妻妾典僱,妄作姉妹嫁人之類。)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順治三年増改。雍正三年刪定。
條例
幹名犯義 一,八旗有將家人爲養子,分戸開戸之人,年久,値伊原主之子孫庸懦,或至絶嗣,伊等自稱原爲養子,或謊稱近族兄,反行欺壓,希圖佔產爭吿者,審明,系官革職,枷號一個月,鞭八十。平人枷號三個月,鞭一百。將養子分戸開戸之檔銷燬,仍給與原主子孫爲奴。
此條系康熙五十二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與誣吿門內一條相對,彼條系原主子孫混吿養子等類,此條系養子等欺壓原主子孫也。
□又與人戸以籍爲定各條參看,爾時尚有分戸開戸名目,後則不經見矣。
□處分例大略相同。
幹名犯義 一,凡奴僕首吿家主者,雖所吿皆實,亦必將首吿之奴僕,仍照律從重治罪。
此條系雍正十三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
謹按。是年所奉諭旨,蓋爲赦款而言,刪去此層,則奴吿家長律內已有明文矣,不又嫌於復說乎。
幹名犯義 一,凡旗下家奴吿主犯該徒罪者,即於所犯附近地方充配,不準枷責完結,俟徒限滿日,照例官賣,將身價給還原主。
此條系乾隆二十年,刑部現審軍流人犯匯題本內,欽奉諭旨,並大學士傅恆條奏,並纂爲例。三十二年改定。
謹按。奴僕吿主,雖得實,亦應滿徒,律有明文。此二例,一系不準援赦,一系不準折枷,皆系從嚴之意。
□犯罪免發遣門載,滿州奴僕犯徒罪者,準其折枷鞭責發落,此不準枷責完結,惡其以奴吿主也。乃近來官吏反有因家主有犯令奴僕爲證者,殊可怪已。
子孫違犯教令:巻首
凡子孫違犯祖父母、父母教令,及奉養有缺者,杖一百。(謂教令可從而故違,家道堪奉而故缺者,須祖父母、父母親吿乃坐。)
此仍明律。
條例
子孫違犯教令 一,子貧不能營生養贍父母,因致父母自縊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條系前明舊例(《律例通考》雲,天順八年例),原例系依過失殺父律,杖一百,流三千里。乾隆三十二年改定。
謹按。律無不能養贍致父母自盡之文,故定此例。其雲依過失殺者,蓋不能無故加重也。明例此類甚多,與下奸盜條參看。
子孫違犯教令 一,凡呈吿觸犯之案,除子孫實犯毆詈罪乾重闢(按,斬決、絞決。),及僅止違犯教令者(按,杖一百),仍各依律例分別辦理外,其有祖父母、父母呈首子孫懇求發遣,及屢次違犯觸犯者,即將被呈之子孫,實發煙瘴地方充軍。旗人發黒龍江當差。如有祖父母、父母將子孫及子孫之婦一併呈送者,將被呈之婦與其夫一併僉發安置。
此條系乾隆四十一年,鑵白旗滿洲都統福康安等奏西蒙額呈送伊子阿爾臺忤逆案內,及四十二年,江蘇巡撫楊魁題桃源縣民孫謀忤逆案內,欽奉諭旨,並纂爲例。嘉慶元年修改,十三年改定。
謹按。毆祖父母門,繼母吿子不孝一條參看。
□一經呈送,即發煙瘴充軍,嚴之至也。有司決囚等第門內,又有分別解勘之語,似應併入此例之內。
□子孫盜賣墳樹,旗人與民人本有區別,後因系屬不孝,在常赦所不原之例,應將例內分別旗民之處刪去。此例觸犯父母較盜賣墳樹情節爲重,何以又分別旗民耶。
□民人問擬充軍者,旗人倶發黒龍江當差,並不銷除旗檔,是以此例亦無銷檔之文。惟觸犯父母,罪關十惡,較別項情罪爲重,別項銷檔者不一而足,而此處仍從其舊,似不畫一。若因遇赦有査詢犯親領回之文,是以辦理從寛。凡盜賣墳樹及別條銷檔實發者,如遇赦釋回後,又將列入冊檔乎。
□犯軍流者,妻妾從之,本律文也,何必另生他議。僉發之犯如有子女,是否準其攜帶同往。再,此等人犯如在配病故,其妻如何安插。應否準其回籍。記與名例流囚家屬各條參看。
□發遣釋回後,再有觸犯,民人發新疆爲奴,旗人發黒龍江當差。見常赦所不原。
子孫違犯教令 一,凡子孫有犯奸盜,祖父母、父母並未縱容,因伊子孫身犯邪淫,憂忿戕生,或被人毆死,及謀故殺害者,均擬絞立決。如祖父母、父母縱容袒護,後經發覺,畏罪自盡者,將犯奸盜之子孫,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被人毆死或謀故殺害者,將犯奸盜之子孫,擬絞監候。如祖父母、父母教令子孫犯奸犯盜,後因發覺,畏罪自盡者,將犯奸盜之子孫,杖一百,徒三年。被人毆死或謀故殺害者,將犯奸盜之子孫,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子孫罪犯應死,及謀故殺人,事情敗露,致祖父母、父母自盡者,即照各本犯罪名,擬以立決。子孫之婦有犯,悉與子孫同科。
此條系乾隆三十四年,刑部核擬廣東省何長子誘姦幼女何大妹,致伊母廖氏服毒身死一案,議準定例。嘉慶五年、九年及十一年修改,十四年改定。
謹按。此例僅言奸盜,而未及別項,則非犯奸盜,即不在絞決之例矣。惟奸盜有僅止枷杖者,別項作奸犯科之事,有罪在軍流以上者,如致父母憂忿戕生,即置之勿論。是原犯罪名較輕者,擬以絞決,原犯罪名較重者,仍從本律,似非例意。溯査此條例文,系因廣東省何長子誘姦十歳幼女已成,致伊母憂忿自盡一案,纂定專條。第何長子系罪犯應死之犯,又致伊母因此自盡,擬以絞決原不爲苛。乃例內祗言有犯奸盜,自應不論和姦、調奸,及行竊贓數多寡,情節輕重,均照此例定擬,似嫌無所區別。且因別事犯案者,得從本律,而因奸、因盜,何以遽擬重罪。定例之初因有犯奸之案,特設此條,後以奸盜事同,一律添纂入例,其餘並未議及,自無庸例外加重,惟按之情法究屬未盡允協。
□再査原定之例,因奸盜致父母自盡,照過失殺律治罪,過失殺父母,律應擬流,照過失殺律治罪,自系治以滿流之罪也。下雲如罪犯應死,即照本律擬以立決,例意本極明顯,是犯奸盜情輕者,即不在絞決之列,自無疑義。嘉慶六年,以父母縱容者,擬發遣爲奴,未縱容者,問擬立決,並未分晰原犯情節輕重,以致諸多舛錯。
□過失殺父母,律應擬流,例雖定擬絞決,仍準夾籤聲請,改爲監候。秋審亦多免句。而照過失殺定擬之案,反實擬立決,且有改爲斬決者,則皆嘉慶六年,修例時未能斟酌盡善故也。試取前條按語觀之,其失自可見矣。
□因奸致父母被殺,向倶照因奸致夫被殺例,問擬絞候。因奸致夫及父母自盡,律無明文,乾隆三十年,始定有絞候之例。乾隆五十六年,將因奸致父母自盡,嘉慶十四年,將因奸盜致父母被殺各條,均改擬立決。其本夫被殺及自盡,仍從其舊,已屬參差。且因奸致夫被拒殺,其情節較輕者,例應止科奸罪,因奸致父母被拒殺,雖情節較輕,仍應照被人毆死例,擬絞立決,尤屬未盡允協。然猶可雲,父母較本夫恩義尤重,故科罪亦應較本夫從嚴。至違反教令,致父母自盡,例止問擬絞候,何以因奸因盜即應加擬立決耶。
□出嫁之女爲父母服期,而爲本夫斬衰三年,以所天在夫故也。安見父母之必重於本夫耶。況律止有因奸致夫被殺擬絞之文,並無因奸致父母被殺治罪之語,是本夫之重於父母可知。乃父母被殺及自盡,反加重於本夫何也。
□因奸因盜致父母自盡,問擬滿流,罪犯應死,及謀故殺人,致父母自盡,照本罪改擬立決,原定例文本極明顯。非謂一經犯奸、犯盜,不論罪名輕重,概擬立決也。嘉慶六年修例時,謂因奸致父母自盡,即應立決,系照威逼門。乾隆五十六年,河南陳張氏案內,諭旨改定與威逼門罪名相符,乃又添入因盜一層,殊嫌太重。且一事分列兩門,後屢經修改,遂不免有彼此參差之處。
□此條不論男婦因奸盜,致縱容之父母自盡,均改發煙瘴充軍,而威逼門內,因奸致縱容之父母自盡,婦女實發駐防爲奴,尤覺參差。且有謂此條專指男子,彼條專指婦女之說矣。再,此條因奸致縱容之父母自盡,本系發黒龍江爲奴,威逼門內,婦女因奸致縱容之父母自盡,本系止科奸罪,嘉慶九年修例時,按照此條改發駐防爲奴,後因調劑遣犯,將此條改爲煙瘴充軍,彼條仍從其舊,未免參差。再査婦女與人通姦,本夫父母並未縱容羞忿自盡,將姦婦擬絞監候。若本夫父母縱容後,因姦情敗露,愧迫自盡者,止科奸罪。此乾隆三十年定例,載在威逼門內,後於乾隆五十六年,陳張氏案內,欽奉諭旨,始將因奸致父母自盡之案,改爲立決。縱容者,仍止科奸罪。嘉慶五年,廣東陳亞閏一案,改爲發遣爲奴,遂不免彼此參差。嘉慶九年修例時,彼條止科奸罪之處,按照此條改爲發駐防爲奴,以致一誤再誤。且彼條本夫與父母自盡,原定之例科罪,本屬相同,後屢次修改,而本夫與父母遂相去懸絶矣。
□因奸致夫被姦夫謀殺,絞候,縱容止科奸罪。因奸致夫被拒殺及毆殺,止科奸罪。因奸致夫羞忿自盡,未縱容者,絞候,縱容者,止科奸罪。此本夫被殺及自盡,姦婦分別治罪之例文也。因奸致父母翁姑被殺或自盡,均絞決。縱容者,婦女發駐防爲奴(見威逼門)。自盡者,發煙瘴充軍。被人謀故殺害者,絞監候。教令自盡滿徒,被人殺害滿流。(威逼門無教令一層)此因奸盜致父母翁姑被殺及自盡,分別治罪之例文也。彼此參觀,殊不畫一。
□男女通姦,或姦夫之父母殺死姦婦之父母。或被姦婦之父母殺斃被殺者之子女,自應照例擬以絞決。殺人者之子孫,已陷父母於死罪,應如何科斷。例文雖極繁瑣,終有不能詳備之處。
□專言謀故殺人,其鬪殺共毆斃命案件,亦不援引此例,是例內罪犯應死一語,亦屬虛設。且較之因調奸行竊等項,致父母自盡者,科罪轉輕,似未平允。殺死姦夫門,母犯奸淫,其子將姦夫殺死,致父母忿愧自盡一條,並不問擬立決。應參看。
見禁囚不得吿舉他事:巻首
凡被囚禁,不得吿舉他人之事。其爲獄官獄卒非理陵虐者,聽吿。若應囚禁被問,更首(己之)別事,有干連之人,亦合準首,依法推問科斷。
○其年八十以上、十歳以下,及篤疾者,若婦人,除謀反、叛逆、子孫不孝?,或己身及同居之內,爲人盜詐侵奪財產,及殺傷之類,聽吿。餘並不得吿(以其罪得收贖,恐故意誣吿害人)。官司受而爲理者,笞五十(原詞立案不行)。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見禁囚不得吿舉他事 一,年老及篤疾之人,除吿謀反、叛逆、及子孫不孝,聽自赴官陳吿外,其餘公事,許令同居親屬,通知所吿事理的實之人代吿。誣吿者,罪坐代吿之人。
此條系前明舊例。
元律諸老廢篤疾事須爭訴,止令同居親屬,深知本末者代之。若謀反,大逆、子孫不孝,爲同居所侵侮,必須自陳者,聽。
□按,明例蓋本於此。
《輯注》律不得吿,而例許代吿者,恐實有冤抑之事,限於不得吿之律,致不得申辨,故立此代吿之例,則有冤者,可以辦理誣吿,亦得反坐,所以補律之未備也。《集解》代吿即今之抱吿也。按此例,不同居之親屬,亦不得爲抱吿,不準吿則恐有冤抑,準吿又不無誣陷,故罪坐代吿之人。
謹按。律言八十以上、十歳以下、及篤疾、婦人共四項。例止有老疾,而無幼小及婦人,亦可知婦人有犯,原無收贖之文也。
□明例原系兩條,一老疾。一婦人。是婦人亦準代吿也。刪去此條,若一切婚姻,田土、家財等事將令自吿乎。抑一概不準乎。殊嫌未協。
□明例。一,凡婦人除犯惡逆、奸盜、殺人入禁,其餘雜犯,責付有服宗親收領、聽候,一應婚姻、田土、家財等事不許出官吿狀,必須代吿。若夫亡無子,方許出官理對。或身受損傷無人爲代吿,許入官吿訴。(現行例內並無此條,何時刪去,亦無按語可考,唯收禁一層,見婦人犯罪門。)
教唆詞訟:巻首
凡教唆詞訟,及爲人作詞狀,増減情罪,誣吿人者,與犯人同罪(至死者減一等)。若受僱誣吿人者,與自誣吿同(至死者不減等)。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見人愚而不能伸冤,教令得實,及爲人書寫詞狀,而罪無増減者,勿論(姦夫教令姦婦誣吿其子不孝,依謀殺人造意律。)。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刪定。
條例
教唆詞訟 一,代人捏寫本狀,教唆或扛幇赴京,及赴督撫並按察司官處,各奏吿強盜、人命重罪不實,並全誣十人以上者,倶問發近邊充軍。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刪改。
《輯注》。此與前越訴內驀越赴京一條,大略相同,但此重在捏寫本狀,教唆扛幇,故別出於此條之下,而直髮充軍,與前爲民尤重也。
《集解》。倶字言捏寫代吿及扛幇者,非指誣吿之人。誣吿者,已有本律。
謹按。本人應否一體擬軍之處,例無明文,照律與犯人同罪,則本人亦應擬軍矣。
□越訴門內亦有此條,大約指無人教唆扛幇而言。後有條例,以是否起意,分別科斷,應參看。
教唆詞訟 一,凡將本狀用財僱寄與人赴京奏訴者,並受僱受寄之人,倶發近邊充軍。贓重者,從重論。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三十六年改定。
謹按。律祗言受僱誣吿人者,與自誣吿同,而不言僱人誣吿者之罪,故定立此條。
□上條捏寫本狀代人控吿也,此條捏寫本狀僱人控吿也,大抵均指誣陷而言。惟上條因捏吿重事,是以擬軍。此條用財僱寄赴京奏訴,不分情節輕重,亦擬充軍,未免過重,且與各條均不相符。乾隆元年既定專條,此例似可刪除。
教唆詞訟 一,凡民人投充旗下,及賣身後或代伊親屬具控,或將民籍舊事具控者,概不準理。
此條系康熙二十七年例。
謹按。恐其藉端報復,拖累無辜,故概不準理。
□上條舊例,有在京匠役人等,並各處因事至京人員,將原籍詞訟,因便奏吿者,各問罪原詞立案不行,等語,與此例意相符,乾隆年間刪除應參看。
教唆詞訟 一,訟師教唆詞訟,爲害擾民,該地方官不能査拏禁緝者,如止系失於覺察,照例嚴處。若明知不報,經上司訪拏,將該地方官照奸棍不行査拏例,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元年,吏部議覆御史毛之玉條奏定例。
謹按。奸棍不行査拏例,系處分語(降一級調用),此條系吏部奏準之例,祗有官員處分,並無訟師罪名。似應並於下審理詞訟,究出主唆之人條內。
教唆詞訟 一,凡僱人誣吿者,除受僱之人,仍照律治罪外,其僱人誣吿之人,照設計教誘人犯法律,與犯法人同罪。
此條系乾隆元年,刑部議覆福建按察使倫達禮條奏定例。
謹按。律載受僱誣吿人者,與自誣吿同。此雲照律治罪,即治以誣吿加等之罪也。
□僱者、受僱者一律同罪,與上條將本狀用財僱寄相同,而罪名則輕重懸殊。
□唐律,受僱誣吿人罪者,與自誣吿同。贓重者,坐贓論,加二等。僱者從教令法。若吿得實,坐贓論。僱者不坐。明律受僱誣吿與自誣吿同,與唐律無異。惟受財以枉法贓論,較唐律爲重。唐律僱者從教令法得減受僱者一等,明律不載。小注有律不言僱人誣吿之罪,蓋誣吿之罪,既坐受僱之人,則僱人無重罪之理,依有事以財求斷云云。此條因律內小注,專罪受僱之人,僱人誣吿者,反得輕減,殊未允協。是以定有此例。系與唐律暗合。惟照教誘犯法,一體同罪,究未盡允協。且與上條用財僱寄亦互有參差。
□唐律有所吿得實,僱者不坐一層,今律例倶無文,蓋倶指誣吿言之矣。
教唆詞訟 一,審理詞訟,究出主唆之人,除情重贓多,實犯死罪,及偶爲代作詞狀,情節不實者,倶各照本律査辦外,若系積慣訟棍,串通胥吏,播弄郷愚,恐嚇詐財,一經審實,即依棍徒生事擾害例,問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此條系乾隆二十九年,刑部議覆江蘇按察使錢琦條奏定例。
謹按。此訟棍即上條所云訟師也。地方官失察處分,應並於此條之內。
□棍徒例系極邊足四千裏安置,此處亦應修改明晰。
教唆詞訟 一,坊肆所刊訟師祕本如《驚天雷相角》、《法家新書》、《刑臺秦鏡》等一切構訟之書,盡行査禁銷燬,不許售賣。有仍行撰造刻印者,照淫詞小說例,杖一百,流三千里。將舊書復行印刻及販賣者,杖一百,徒三年。買者,杖一百。藏匿舊板不營銷燬,減印刻一等治罪。藏匿其書,照違制律治罪。其該管失察各官,分別次數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七年,刑部議覆四川按察使李如蘭條奏定例。
謹按。訟師之技,多系以虛爲實,以無爲有,顛倒是非,播弄郷愚,因得售其奸計,究其實,則此等構訟之書,階之厲也。嚴訟師而禁及此等祕本,亦拔本塞源之意也。然刻本可禁,而抄本不可禁,且私行傳習,仍覆不少,猶淫詞小說之終不能禁絶也。
教唆詞訟 一,凡欽差馳審重案,如果審出虛誣,除赴京捏控之人,照誣吿例治罪外。其有無訟師唆使扛幇情節,原審大臣即就案嚴行跟究,按例分別問擬。失察之地方官,從重議處。如無此種情弊,亦即隨案聲明。
此條系乾隆三十九年,刑部會同吏部議覆浙江道監察御史王寛條奏定例。
謹按。此專指京控而言,與上數條均系嚴懲訟師之意。
教唆詞訟 一,教唆詞訟誣吿人之案,如原吿之人,並未起意誣吿,系教唆之人起意主令者,以主唆之人爲首,聽從控吿之人爲從。如本人起意欲吿,而教唆之人從旁慫慂者,依律與犯人同罪。有贓者,依計贓,以枉法從其重者論。(若僅止從旁談論是非,並非唆令控吿者,科以不應重杖,不得以教唆論。)
此條系乾隆六十年,刑部議準定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唐律。爲人作詞牒加増其狀,罪重者減誣吿一等。教令人吿,事虛應反坐,得實應賞者,皆以吿者爲首,教令爲從。受僱誣吿人者,與自誣吿同,僱者從教令法,此不易之法也。明律受僱誣吿人與唐律同,其教唆詞訟及増減情罪誣吿,與犯人同罪,已與唐律不符。後定有將本狀用財僱寄與人赴京奏訴,倶發近邊充軍之例,較律及各例均形加重。此例又以起意、非起意分別首從,不特首從倒置,與各條亦屬互異,均非唐律之意。若以爲吿人者,多系郷愚無知,均由此輩播弄而起,非嚴辦無以清訟端,惟既定有訟棍擬軍之條,援照問擬亦可示懲,又何必首從倒置爲耶。蓋誣吿有誣吿之律,訟棍有訟棍之例,各科各罪,本自釐然。若如此例所云,凡起意者即應以爲首論,設如起意教令人誣吿有服尊長,亦可以起意之人爲首乎。
教唆詞訟 一,內外刑名衙門,務擇里民中之誠實識字者,考取代書。凡有呈狀皆令其照本人情詞據實謄寫,呈後登記代書姓名,該衙門驗明方許收受。如無代書姓名,即嚴行査究,其有教唆増減者,照律治罪。
此條系雍正七年,及十三年例,乾隆六年改定。
謹按。此專爲考取代書而設。郷民不能自寫呈詞者頗多,覓人代寫,則増減情節者,比比皆是矣,代書之設所以不容已也。
□現在外省倶有代書,而京城仍未遵行。
教唆詞訟 一,凡審理誣控案件,不得率聽本犯捏稱倩過路不識姓名人書寫呈詞,務須嚴究代作詞狀唆訟之人,指名査拏依例治罪。
此條系嘉慶十七年,刑部議覆山西道監察御史嵩安奏準定例。
教唆詞訟 一,凡有控吿事件者,其呈詞倶責令自作,不能自作者,準其口訴,令書吏及官代書,據其口訴之詞,從實書寫。如有増減情節者,將代書之人,照例治罪。其唆訟棍徒,該管地方官實力査拏,從重究辦。
此條系嘉慶二十二年,刑部遵旨,奏準定例。
謹按。與上考取代書一條參看。
軍民約會詞訟:巻首
凡軍人有犯人命,管軍衙門約會有司檢驗歸問。若奸盜詐僞戸婚、田土、鬪毆,與民相干事務,必須一體約問。與民不相干者,從本管軍職衙門自行追問。其有佔吝不發,首領官吏(以違令論)各笞五十。
○若管軍官越分輒受民訟者,罪亦如之。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原律系軍官軍人,雍正三年刪改。
條例
軍民約會詞訟 一,在外軍民詞訟,除叛逆機密重事,許提、鎮、副、參、遊守等官接受,會同有司追問外,其餘不許濫受。凡戸婚、田土、鬪毆、人命一應詞訟,悉赴該管衙門吿理。軍衙有司不繫掌印官,不許接受詞訟。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刪改。
謹按。此不許擅受軍民詞訟,均指武官而言。佐雜不許接收詞訟。吏部於康熙十二年奏定條例,刑例並無專條。
□各省佐雜於詞訟案件,不準濫行受審,處分例各條極爲詳備。
□一,內外城戸婚、田土詞訟案件,外城由副指揮報城,內城除竊盜,鬪毆、賭博一切緝捕事宜,仍歸吏目管理外,其餘詞訟案件,倶由正指揮詳城,聽各城御史批發核辦。即鬪毆因戸婚、田土起者,傳人敘供,亦歸正指揮管理,毋許吏目干預。
□又佐雜擅受詞訟審理者,降一級調用,均應參看。
軍民約會詞訟 一,緝捕官役,惟於京城內外察訪不軌妖言、人命、強盜重事,其餘軍民詞訟及在外事情,倶不許干預。
此條系前明正徳十六年,遵旨定例。
謹按。此例爲設有廠衛緝事而設,似可修並於應捕人追捕罪人條內。首句改爲在京各衙門番役,或於緝捕上添在京二字亦可。
軍民約會詞訟 一,凡旗人謀故鬪殺等案,仍照例令地方官會同理事同知審擬外,其自盡人命等案,即令地方官審理。如果情罪已明,供證已確,免其解犯,仍由同知衙門核轉。儻恃旗狡頼,不吐實供,將案內無辜牽連人等先行摘釋,止將要犯解赴同知衙門審明。如該同知事外苛駁,借應質名色濫差提擾,該上司立即題參。
此條系雍正元年,刑部議覆直隸總督利瓦伊均題準定例。
謹按。此州縣審辦旗人案件,分別會審不會審之例,仍照例三字及外字均可刪。
□外省駐防旗人遇有命案,旗員會同理事同知檢驗。應參看。
軍民約會詞訟 一,凡各省理事廳員,除旗人犯命盜重案,仍照例會同州縣審理外,其一切田土、戸婚、債負細事,赴本州島縣呈控審理。曲在民人,照常發落,曲在旗人,録供加看,將案內要犯審解該廳發落。至控吿在官人犯,不論原、被,經州縣兩次拘傳,別無他故抗不到案者,將情虛逃避之犯,嚴拏治罪。
此條系雍正六年定例。
謹按。八旗地畝,在佐領處呈遞,見越訴。此條與上條似係指旗人與民人爭鬪渉訟而言。若兩造倶系旗人,自不能由州縣審辦矣。
□此條與上條雖未明言不準州縣擅責旗人,惟上條雲解赴同知衙門審明,下條雲,審解該廳發落云云,則州縣之不應責打旗人可知矣。
軍民約會詞訟 一,各處理事同知,遇有逃人案件,並旗人與民人爭角等事,倶行審理,不必與旗員會審。
此條系雍正七年定例。
謹按。奉天所屬州縣旗民事件自行審理,見有司決囚,應參看。
□此雲不必與旗員會審,自應與地方官會審矣。惟上二條,一雲旗人自盡人命等案,即令地方官審理云云。一雲田土、戸婚、債務等事,赴本州島縣呈控,應與此例參看。
處分例,
□一,凡直省理事同知,通判衙門所管旗人,如犯一切賭博、爲匪、私宰、私燒、逃盜不法等事,該丞淬失於査拏,與州縣官同城者,照州縣官例處分,不同城者,照該管知府例處分。
□一,官員擅行夾責旗人者,降一級調用。
軍民約會詞訟 一,川省瀘州土流接壤地方,儻有詞訟,照軍民約會之例,令該州同與該土司公同覈報。
此條系雍正八年定例。
謹按。專言川省瀘州一處,別省土流接壤地方,應否一體照辦之處,記核。
□即四川土流接壤地方,亦不止瀘州一處,應與《處分則例》湖南廣西等省土司各條參看。
軍民約會詞訟 一,八旗案件,倶交刑部辦理,該旗有應參奏者,仍行參奏。
此條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謹按,雖交刑部辦理,仍不準由刑部收呈,細事仍聽該旗完結,應與越訴門及有司決囚門各條參看。
□有司決囚門,旗民詞訟,各該衙門先詳審確情,如應得罪名在徒流以上者,方準送部審辦,不得濫行送部。
□越訴門無原案詞訟,均應于都察院及各旗營接收,分別奏諮送部審辦。
官吏詞訟家人訴:巻首
凡官吏有爭論婚姻、錢債、田土等事,聽令家人吿官對理,不許公文行移,違者笞四十。
此仍明律。
《輯注》。聽家人吿理,所以存其體。禁公文行移,所以抑其私也。
誣吿充軍及遷徙:巻首
凡誣吿充軍者,照所誣地裏遠近抵充軍役。
○若官吏故失出入人軍罪者,以故失出入人流罪論。
○若誣吿人罪應遷徙者,於比流減半,準徒二年,上加所誣罪三等,併入所得杖罪通論(凡徒二年者,應杖八十。今加誣吿罪三等,流二千里,應得杖一百之罪,並論決之。)。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刪改,乾隆五年増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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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律之十七 受贓
官吏受財
坐贓致罪
事後受財
官吏聽許財物
有事以財請求
在官求索借貸人財物
家人求索
風憲官吏犯贓
因公科斂
克留盜贓
私受公侯財物
官吏受財:巻首
凡官吏(因枉法、不枉法事)受財者,計贓科斷。無祿人各減一等,官追奪除名,吏罷役,(贓止一兩)倶不敘用。
○說事過錢者,有祿人減受錢人一等,無祿人減二等。(如求索科斂嚇詐等贓,及事後受財過付者,不用此律。)罪止杖一百,徒二年(照遷徙比流減半科罪)。有贓者,(過錢而又受錢,)計贓從重論。(若贓重從本律)。
此條順治三年,就明律改定,並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増改。
《集解》。按舊律說事過錢,是罪止杖一百,各遷徙。蓋受錢人之罪,雖或止於笞杖,過錢者,亦止於笞杖上減一等、二等,仍坐遷徙,徒罪以其爲貪饕之導也。受錢人之罪,雖入於絞,而過錢者,亦止於杖一百遷徙,以其無分受之贓也。其律如此,所以訴訟末條有所得笞杖通論之文。今律改爲徒二年,則笞杖通論之文可不用矣。然已有說事過錢與受財人同科之新例,則此條亦不用矣。
□按,究而論之,遷徙固不可爲訓,而與受同科,亦未見爲允協也。
有祿人(凡月俸一石以上者)
枉法贓各主者通算全科。(謂受有事人財,而曲法處斷者,受一人財,固全科,如受十人財,一時事發通算作一處,亦全科其罪。若犯二事以上,一主先發已經論決,其它後發,雖輕若等,亦並論之。)
一兩以下,杖七十。
一兩至五兩,杖八十。
一十兩,杖九十。
一十五兩,杖一百。
二十兩,杖六十,徒一年。
二十五兩,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十兩,杖八十,徒二年。
三十五兩,杖九十,徒二年半。
四十兩,杖一百,徒三年。
四十五兩,杖一百,流二千里。
五十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五十五兩,杖一百,流三千里。
八十兩,(實)絞(監候)。
不枉法贓。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雖受有事人財,判斷不爲曲法者,如受十人財,一時事發通算作一處,折半科罪,一主者亦折半科罪,準半折者皆依此。)
一兩以下,杖六十。
一兩之上至一十兩,杖七十。
二十兩,杖八十。
三十兩,杖九十。
四十兩,杖一百。
五十兩,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兩,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兩,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兩,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兩,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兩,杖一百,流二千里。
一百一十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一百二十兩,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百二十兩以上,(實)絞(監候)。
無祿人(凡月俸不及一石者)
枉法(扶同聽行及故縱之類)一百二十兩,絞(監候)。
不枉法一百二十兩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段明律,枉法贓八十兩系雜犯,準徒五年,不枉法贓一百二十兩,下有罪止二字,無一百二十兩以上實絞監候一層。無祿人枉法贓一百二十兩,系準徒五年。順治三年,以治國安民首在懲貪,均改爲實絞。明律原有小注,順治三年修改,原律有祿人不枉法贓,小注受一人之財,不半科,如非一人財,事發通算作一處,折半科罪。乾隆五年,以律貴持平,若贓多者,因各主而折半,贓少者,因一主而全科,於情罪似不相符。先經直隸總督李衛奏請更正,因改輯律注。
條例
官吏受財 一,各部院衙門書辦,有輒敢指稱部費,招搖撞騙,干犯國憲,非尋常犯贓可比者,發覺審實,即行處斬。爲從知情朋分銀兩之人,照例發往雲、貴、兩廣煙瘴少輕地方,嚴行管束。
此條系乾隆五年,欽遵雍正五年諭旨,恭纂爲例。
謹按。此例與詐欺官私取財門,指稱內外大小官員名頭一條參看。彼祗充軍,此則處斬,以非尋常犯贓可比也。然定例過嚴,後即無引用者。
官吏受財 一,凡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律無正條者,果於法有枉縱,倶以枉法計贓科罪。若屍親鄰證等項,不繫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各依本等律條科斷,不在枉法之律。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律例通考》雲,嘉靖七年,刑部尚書胡寧世等題準。)。
謹按。誣吿門非實系證佐之人,挺身硬證,計贓以枉法論與受同科,說事過錢及受賄頂兇,均以枉法論。此外,屍親受賄私和,律準竊盜例,改準枉法論。常人私和人命受財,亦計贓準枉法論。見人命門均與此例不符。縁此例在先,他處均在後也,即私和律內小注,亦後來修改者,非原律也。惟受僱誣吿人得財律例,倶有以枉法論之文,均屬參差。
官吏受財 一,內外大小衙門蠹役,恐嚇索詐貧民者,計贓,一兩以下,杖一百。一兩至五兩,杖一百,加枷號一個月。六兩至十兩,杖一百,徒三年。計贓在十兩以上者,發近邊充軍。至一百二十兩者,照枉法擬絞。爲從分贓並減一等。其或索詐貧民,致令賣男鬻女者,十兩以下,亦照例充發。爲從分贓者,不計贓並杖一百,徒三年。如有嚇詐致斃人命,不論贓數多寡,擬絞監候。若系拷打身死者,照故殺律擬斬監候。爲從並減一等。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修改。一系乾隆十七年,刑部議覆陝西按察使武忱條奏定例。原載恐嚇取財門。四十八年並作一條,入於此門。嘉慶六年修改,咸豐五年改定。
謹按。蠹役犯贓例,應分別刺臂、刺面,見起除刺字門。此條舊例,內外大小衙門,蠹役詐贓,分別一兩至十兩擬徒,爲從分贓,並減一等。原載恐嚇取財門內。恐嚇取財系準竊盜贓加一等治罪,故可照竊盜,分別贓數定罪。後將此條並一百二十兩一條,修併爲一,並移入受贓門內,則應照枉法科斷(枉法系以入己之贓定罪,並無首從可分。此條爲從分贓是否一層,抑系兩層,殊難引用。)。十兩以上即擬遷徙,照枉法贓加至數等,致令賣男鬻女,情節尤爲兇惡,是以治罪獨嚴。
□贓罪之最重者,無過枉法,此則較枉法更重矣。
□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既照枉法擬絞,自應計入己贓數科斷。未至一百二十兩(如所稱一兩,六兩、十兩之類。),是否並贓論罪,抑系計入己之贓科斷,未經分晰註明。査衙門蠹役恐嚇索詐得贓,康熙年間舊例,十兩以上,並妻安插奉天地方居住。一百二十兩照枉法擬絞,並無爲從之文。乾隆五年修例時添入其或索詐貧民,致令賣男鬻女者,十兩以下,亦照例安插。爲從分贓者,不論贓數,杖一百,徒三年。載在官吏受財門內。至蠹役恐嚇索詐,計贓一兩至五兩,及六兩至十兩,分別問擬枷杖滿徒之例,系乾隆十七年定例,載在恐嚇取財門內。四十八年,因以上兩條原例,雖有計贓輕重之別,但同一蠹役詐贓,未便分別兩門,奏明併爲一條。改爲內外大小衙門蠹役恐嚇索詐貧民者,一兩以下,杖一百。一兩至五兩,杖一百,枷號一個月。六兩至十兩,?杖一百,徒三年。爲從分贓並減一等。計贓在十兩以上者,近邊軍。一百二十兩者,照枉法擬絞。其或索詐貧民,致令賣男鬻女者,十兩以下,亦照例充發。爲從分贓者,不計贓並徒三年。入於官吏受財門內。所稱爲從分贓減等及不計贓擬徒等語,係指十兩以下,及致令賣男鬻女者而言。若罪應充軍,絞候,仍無爲從之文。嘉慶六年修例時,以犯罪均應分別首從,將爲從分贓減等一語,移於照枉法擬絞之下。雖係爲改歸畫一,免致岐異起見,不知枉法科罪之律,系以各犯入己之贓,分別定擬,並無首從可分,與恐嚇取財律,準竊盜論罪者不同。此條分別贓數問擬杖徒之例,舊系載在恐嚇取財門,故有爲從減等之文。迨後與枉法擬絞一條,併入官吏受財門內,自應各計入己之贓論罪,未便復行分別首從,致渉含混。是以同治九年修例時,因例內爲從分贓減等之語,尚未明晰聲明,計贓重於從罪者,仍從重論,以符定例之本意,並非例外加重,亦與舊例輕而新例改重者不同。設如首從各犯計入己之贓,均各滿貫,即應照例均擬繯首,其計入己之贓,各在十兩以上,即不能不照本例擬軍。且如彼此贓數懸殊,或實有逼賣男女情事,計其入己之贓,雖或無多,而核其嚇詐之情,殊覺可惡,此等情節,不妨參用首從之法,酌量辦理。二例原屬並行不悖,若拘泥尋常分別首從之法,謂首犯罪應擬軍,從犯即應擬徒。首犯罪應擬絞,從犯即應擬流。是以應計入己贓數斷罪之案,與恐嚇取財之律,牽混爲一,不特罪名有所出入,辦理亦多窒礙。近年曾經律例館議準,參看自明。
官吏受財 一,白役詐贓逼命之案,除將白役照例擬抵外,如正役知情同行,在場幇索,及正役雖未同行,而主使詐贓者,倶發極邊足四千裏充軍。若正役僅止知情同行,並無嚇逼情事者,仍照例杖一百,流三千里。其並未主使詐贓,亦未知情同行,但於事後分贓,即於白役死罪上減二等,杖一百,徒三年,贓多者計贓從重論。若並未分贓,及白役詐贓,並未致斃人命者,仍照私帶白役例責革,加枷號兩個月。
此條系乾隆四十三年,刑部議覆湖北按察使呉之黼條奏定例,嘉慶十七年改定。
謹按。照例擬抵,謂照蠹役詐贓例,擬以絞候也,新例又改絞決,則白役亦應擬立決矣。
□照例杖流,謂照知情同行與同罪,至死減一等之例。
□下條白役犯贓,正役知情同行者,與同罪,不知情同行者不坐。此處白役詐贓,正役即責革,仍加枷號兩個月。儻白役詐贓無多,其科罪反有較白役爲重者。
□蠹役詐贓致斃人命者絞決。拷打致死者斬決。因嚇詐致令自盡,即在斃命絞決之列。事由白役,自應以白役擬抵,若由正役主使,則事由正役,豈得僅擬軍罪。白役既系奉正役之命,亦不應以爲首論。原奏系嚴於正役,部議則大有區別,蓋照同謀共毆人致死定擬也。
官吏受財 一,縣總裏書,如犯贓入己者,照衙役犯贓擬罪。保人歇家串通衙門行賄者,照不繫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科斷。
此條系康熙二十七年例,嘉慶九年改定。
謹按。衙役犯贓,自係指上條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之例,後又定有蠹役詐贓新例,較衙役犯贓更重矣。應參看。
官吏受財 一,凡正身衙役違禁私帶白役者,並杖一百,革役。如白役犯贓,照衙役犯贓例治罪。正身衙役知情同行者與同罪。不知情不同行者不坐。
此條系康熙二十七年例,雍正三年改定。
謹按。此條及上條倶有照衙役犯贓治罪之語,自係指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以枉法贓科罪而言,第在官人役一條,系前明原例。此條及上條均系康熙年間纂定,彼時並無蠹役計贓之例,有犯自應以枉法論,現在蠹役詐贓之例較枉法加至數等,衙役犯贓倶系照蠹役例定擬。若計贓在十兩上下,罪名出入相去懸絶,引斷時似應斟酌。
官吏受財 一,司道府州縣等官,不時察訪衙蠹,申報該督撫究擬。若該管官員不行察報,經督撫上司訪拏,或別經發覺者,照徇庇例交該部議處。如督撫不行訪參者,亦交該部議處。其訪拏衙蠹並贓私數目,仍應年底造冊題報。
此條系康熙二十七年例,雍正三年改定,乾隆五年呈進黃冊聲明,衙蠹自應訪察,無庸定例,後經貼去,仍行纂入。
謹按。衙蠹無處不有,而認眞訪察者絶少,似天下並無此等匪類者,亦具文耳。
官吏受財 一,直省書役年滿缺出,遵例召募,有暗行頂買索取租銀者,缺主照枉法受財律計贓定擬,至八十兩者絞。頂缺之人,照以財行求律,至五百兩者,杖一百,徒三年。出結人等,依不應重律,杖八十。該管官員交部議處,儻該督撫陽奉陰違,亦照例議處。其年滿考職時,務令填寫並無假姓冒籍字樣,方準收考。若有冒籍、冒名等弊事發者,革去職銜,杖一百。不能稽察之該管等官,倶交部議處。至各衙門一切案件,若假手書吏,以致定稿時高下其手,駁詰不已,有贓者,照枉法受財律科罪。無贓者,依不應重律,杖八十,革役。該管官員照例議處。如該督撫不行題參,亦交部議處。
此條系雍正五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八十兩絞,係指有祿人而言,無祿人必至一百二十兩方擬絞罪。此處八十兩擬絞,是照有祿人科罪矣。再,缺主既以枉法論,而以財行求者,仍照坐贓律擬罪,雖系本於律文,究與與受同科之例不符。並與濫設官吏門補用典史一條參看。
□假手書吏定稿一層,似應摘出另爲一條,或移於同僚代判署文卷之內。
官吏受財 一,凡各衙門書吏差役,如有舞文作弊,藉案生事擾民者,系知法犯法,倶照平人加一等治罪,受財者計贓從重論。
此條系雍正五年例,道光十七年刑部議覆山東道御史胡長庚條奏改定。
謹按。胡長庚原奏雲,內外各衙門書吏骫法營私,有隙必乘,無弊不作,內而句通丁幕,外而播弄郷愚,未破案則曲爲彌縫,既破案又巧於趨闢,是今之壞法者,莫甚於吏。至差役一項,悉屬無頼遊民,更爲兇狡。凡地方命盜重案類,皆畏葸不前,首犯正凶任聽日久無獲,並有拏解中途復行脫逃者。近來似此之案層見迭出,及遇民間詞訟,及踏勘相驗之事,則蜂屯蟻聚,多方擾累,甚至押斃人命,賄縱正凶,民人京控之案,大半由此,是今之殃民,莫甚於役也。此等壞法殃民之輩,漏網既多,即今破案,而所犯罪名,又皆情浮於法。雖稍從重典,亦不爲苛云云。如此可惡,有犯僅加一等,此風即可少息乎。無人不知書差爲天下之害,而此輩又萬不可去,則一任其壞法殃民,而無如之何也,可勝嘆哉。欲除此弊,先去任法而不任人之弊則可。
官吏受財 一,書吏舞文作弊,其知情不首之經承、貼寫,倶照本犯罪減一等發落。如有將書吏情弊查出,舉首三次者,系書吏不論已未期滿,準其考職即用。如系貼寫,準其與期滿之書吏一體考職。儻有不肖之徒希圖考職,及懷挾私讎,妄行出首者,照誣吿律,從重治罪。
此條系雍正十一年,刑部右待郎黃
□奏準定例,乾隆五年,進呈黃冊時,聲明書吏舞文作弊,應責成、該管官隨時稽察。若因經承、貼寫首吿,準其即用考職,恐開捏誣僥倖之端,無庸纂入。後經、貼去仍入冊內。
謹按。此條一勸一懲,使之互相牽制,所以破書吏舞弊之私也。其如牢不可破,何哉。
□考職本系書吏進身之階,今並此而倶廢矣,何以示勸懲耶。(說見舉用有過官吏門)
官吏受財 一,凡上司經過,屬員呈送下程,及供應夫馬車輛一切陋規,倶行革除。如屬員仍有供應,上司仍有勒索者,倶革職提問。若督撫不行題參,照例議處。其上司隨役家人私自索取,本官不知情者,照例議處。如知情故縱,罪坐本官,照求索所部財物律治罪。其隨役家人,照在官求索無祿人減一等律治罪,並許被索之屬員據實詳掲。若屬員因需索濫行供應,及上司因不迎送供應,別尋他事中傷屬員者,將屬員及各上司,照例分別議處。
此條系雍正七年,吏部議覆河運總督田文鏡條奏定例。
謹按。此條應與下在官求索門收受門包一條參看。
□彼條專言出差巡察而未及上司,專言門包而未及下程供應,似應修並一條,以省煩複。
官吏受財 一,督撫司道各上司差役,擾害郷民,許州縣察拏,並許被害人呈吿,將該役照例治罪。
此條系乾隆二年,戸部等議覆御史周天驥奏準定例。
謹按。此例無關引用,似應刪除,或修並於吏律信牌例內亦可。
官吏受財 一,官吏婪贓,審系枉法入己者,雖於限內全完,不準減等。如審無入己各贓,並坐贓致罪者,果能於限內全完,仍照那移虧空錢糧之犯,準其減免外,其因事受財入己,審明不枉法,及律載準枉法不枉法論等贓,果於一年限內全完,死罪減二等發落,流徒以下免罪。若不完,再限一年勒追,全完者,死罪及流徒以下,各減一等發落。如不完,流徒以下即行發配,死罪人犯監禁,均再限一年着追。三年限外不完,死罪人犯永遠監禁,全完者奏明請旨,均照二年全完,減罪一等之例辦理。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四年,議覆刑部尚書尹繼善奏定例。一系乾隆二十五年,議覆西安按察使阿永阿條奏定例,嘉慶七年修並。
謹按。此律除枉法贓外,惟受不枉法贓一百二十兩,有祿人有實絞之文,其餘倶無死罪。此例改爲三年限滿無完,永遠監禁,則並不實絞矣。與監守盜門條例參看。
官吏受財 一,各衙門差役逼斃人命之案,訊無詐贓情事,但經藉差倚勢陵虐嚇逼,致令忿迫輕生者,爲首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差役子侄親屬私代辦公,逼斃人命,除訊系詐贓起釁,仍照蠹役詐贓斃命例一體問擬外,若非釁起詐贓,爲首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至差役有因索詐不遂,將奉官傳喚人犯,私行羈押拷打陵虐者,爲首枷號兩個月,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其僅止私行羈押,並無拷打陵虐情事,爲首杖一百,徒三年。爲從各減一等。
此條系道光十三年,刑部遵旨纂輯定例。
謹按。此例逼斃人命,均非以詐贓起釁者。
□後言索詐不遂,未致斃命者。
坐贓致罪(《集解》。坐贓非實贓,謂因贓致罪也):巻首
凡官吏人等,非因(枉法、不枉法之)事,而受(人之)財,坐贓致罪,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與者減五等。(謂如被人盜財或毆傷,若賠償及醫藥之外,因而受財之類,各主者並通算折半科罪。爲兩相和同取與,故出錢人減受錢人罪五等。又如擅科斂財物或多收少徵,如收錢糧稅糧斛面,及撿踏災傷田糧,與私造斛鬪秤尺各律所載,雖不入己,或造作虛費人工物料之類,凡罪由此贓者,皆名爲坐贓致罪。
○官吏坐贓,若不入己者,擬還職役出錢人有規避事重者,從重論。)
一兩以下笞二十。
一兩之上至十兩,笞三十。(《集解》。自此毎十兩加一等)
二十兩,笞四十。
三十兩,笞五十。
四十兩,杖六十。
五十兩,杖七十。
六十兩,杖八十。
七十兩,杖九十。
八十兩,杖一百(《集解》。自八十兩至九十九兩九錢倶止杖一百,直至百兩方入徒)。
一百兩,杖六十,徒一年。
二百兩,杖七十,徒一年半(《集解》。自此毎百兩加一等,罪止於滿徒)。
三百兩,杖八十,徒二年。
四百兩,杖九十,徒二年半。
五百兩,罪止杖一百,徒三年(以坐贓非實贓故至五百兩,罪止徒三年)。
此仍明律改定,原有小注,順治三年増修。
事後受財(原在事後,故別於受財律):巻首
凡(官吏)有(承行之)事先不許財,事過之後而受財,事若枉斷者,準枉法論。事不枉斷者,準不枉法論(無祿人各減有祿人一等。風憲官吏仍加二等。若所枉重者,仍從重論。官吏倶照例爲民,但不追奪誥敕。律不言出錢、過錢人之罪,問不應從重可也。)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謹按。出錢人問不應從重,此小注本於《箋釋》。
官吏聽許財物(原未接受,故別於事後受財律):巻首
凡官吏聽許財物,雖未接受,事若枉者,準枉法論,事不枉者,準不枉法論,各減(受財)一等。所枉重者,各從重論。(必自其有顯跡有數目者方坐。
○凡律稱準者,至死減一等,雖滿數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此條既稱準枉法論,又稱減一等,假如聽許準枉法,贓滿數至死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又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方合律,此正所謂犯罪得累減也。
○此明言官吏,則其餘雖在官之人,不用此律。)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謹按。此小注倶本於《箋釋》。
條例
官吏聽許財物 一,聽許財物,若甫經口許,贓無確據,不得概行議追。如所許財物封貯他處,或寫立議單文卷,或交與說事之人,應向許財之人追取入官。若本犯有應得之罪,仍照律科斷。如所犯本輕或本無罪,但許財營求者,止問不應重律。其許過若干實交若干者,應分別已受未受數目計贓,並所犯情罪從重科斷。已交之贓,在受財人名下着追,未交之財,仍向許財人名下着追。
此條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謹按。此例前後二段均言追贓入官之事。
□許財之人,或本無罪,或所犯本輕如,許出銀四十兩,照坐贓折半科罪,應笞四十。照不枉法贓折半科罪,應杖八十。財未過付,律應再減一等。若贓數較多,或再較少,罪名亦應増減。此但許財營求,問不應重,是不用坐贓律文矣。與下以財行求例文參看。
有事以財請求:巻首
凡諸人有事以財行求(官吏欲)得枉法者,計所與財坐贓論。若有避難就易,所枉(法之罪)重(於與財)者,從重論。(其贓入官)其官吏刁蹬,用瓊森事,逼抑取受者,出錢人不坐。(避難就易謂避難當之重罪,就易受之輕罪也。若他律避難,則指難解錢糧,難捕盜賊皆是。)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有事以財請求 一,凡有以財行求,及說事過錢者,審實,皆計所與之贓,與受財人同科。仍分有祿、無祿,有祿人概不減等,無祿人各減一等。其行求說事過錢之人,如有首從者,爲首照例科斷。爲從,有祿人聽減一等,無祿人聽減二等。如抑勒詐索取財者,與財人及說事過錢人倶不坐。至於別項饋送,不繫行求,仍照律擬罪。
此條系康熙二十七年例,雍正三年増入有祿無祿,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官吏受財,分別枉法不枉法科罪。說事過錢者,得減一等、二等,與財者坐贓論,律文本有分別。此例改爲一體同科,較律加嚴。如行求者出銀一百兩,官吏各受五十兩,官應問流二千五百里,吏如系無祿人,應減一等滿徒。與者及說事過錢者,亦應滿徒。出錢者如繫有祿人,亦應流二千五百里矣。再如出錢行求二人,一多一少,是出錢之罪,反有重於受錢者矣。
□與受同科,謂杖則倶杖,徒、流則倶徒、流,不照律從坐贓論。其不言死罪者,以名律例內載明,稱與同罪者,至死減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故也。同科即系同罪之意,彼此參觀,其意自見。若以爲同科即應倶擬死罪,設如受不枉法贓一百二十兩以上,受者自應論死,與者及說事過錢之人,一體論死,自古以來無此情法。如與者系無祿人,說事過錢者,繫有祿人,出錢者生,而說事者死,則更無情理矣。受者如系無祿入,又如之何。(受財有受財之罪,行求有出錢之罪,一體同科,古無此法。究系因何纂爲定例,並無按語可考。)
□再,一人得受數人財物,例有折半不折半之分,數人共送一人財物,如何科斷。例無明文。唐律分晰極明,明律不載,未知何故。
□受人財而爲請求者,坐贓論,加二等。與財者坐贓論,減三等(明律此層無)。有事以財行求,得枉法者,坐贓論,不枉法減二等。監臨之官受所監臨財物(千尺笞四十,十尺流二千里。),與者減五等,罪止杖一百。以上皆與財者罪名也,各有分別。明律無不枉法一層,而此條例文又改爲與受同科,似嫌未盡允協。
□別項饋送一段,律無明文,《箋釋》於坐贓致罪條雲,官吏人等,新任新役,或生辰時節,接受所屬賀禮銀兩,及諸色人員無事受人饋送之類,皆爲坐贓致罪,似即指此。
□別項饋送,與下求索借貸門,接受部內饋送土宜禮物云云,參看。受者笞四十,與者減一等。
有事以財請求 一,奸徒得受正凶賄賂,挺身到官頂認,審系案外之人,在外省業已招解臬司,在京業經法司會審,已屬成招定罪,幾致正凶漏網者,倶照本犯徒、流、斬絞之罪一例全科。若正凶放而還獲及逃囚自死者,頂兇之犯,照本罪減一等。其行賄本犯,除應立決者,毋庸另議外,原犯應入情實者,擬爲立決。應人緩決者,秋審時擬入情實,原犯軍流等罪,照軍流脫逃改調例,加等調發,徒杖以下按律各加一等。如尚未成招,罪未議定,旋即破案者,行賄兇犯,仍照原犯罪名問擬。受賄頂兇者,減正犯罪二等。至同案之犯代認重傷,致脫本犯罪名,已招解者,減正犯罪一等。若原犯本罪重於所減之罪,或相等者,各加本罪一等。未招解者,仍照本罪科斷。行賄兇犯均各照原犯罪名定擬。教誘頂兇者,與犯人同罪。計贓重者,行賄頂兇教誘各犯,無論案內案外,已未成招,均以枉法贓,從其重者論,照例與受同科。說合過錢者,各減頂兇之犯罪一等。受財重者,準枉法贓,從重論。如有子犯罪而父代認,其子除罪應立決者,毋庸另議外,如犯應斬絞監候者,倶擬以立決。軍流徒罪,各以次遞加。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二十七年,福建按察使曹繩柱,及二十九年,刑部議覆廣東按察使赫升額奏準定例,載在稱與同罪門內。一系嘉慶五年,湖北巡撫高杞題準定例,六年修改,十九年移並此門。
謹按。頂兇者與本犯均問擬死罪,而本犯仍行加重,嚴之至也。原奏專指閩省而言,中有云民之奉法安分者,以顧惜生命耳。今則受賄頂兇,捨命而不顧,將何事不可爲,是以嚴定此?條。忽添入案外之人,及同案之犯二層,愈改愈寛。後又添入正凶,放而還獲,及至死者,得減一等一層,尤非原定此例之意。最後又以已未招解臬司爲斷,則太寛縱矣。如招解後審出頂兇情節,勒拏正凶無獲,如何科斷。將頂兇者,照例全科後,或拏獲正凶,已經論決者,必至無從挽救,將懸案以待,又無此辦法,而監候待質例內,又未明載此條,展轉比附,終至遷就完結,是徒有頂兇之罪名,而並無頂兇之案件,此例亦具文耳。
□疏縱在監罪囚,例應將禁卒嚴行監禁,俟拏獲逃犯之日,究明賄縱屬實,即照囚罪全科。此條既無監禁明文,則一經頂兇,自應全科斬絞之罪矣。而正凶放而還獲,逃囚自死者,又得減一等,是何理也。故出入人罪應坐官吏全罪,而放而還獲,則非全出全入矣,故得減等。頂兇系屬自犯,添入此層,未免節外生枝。
□此教誘之人,即說事過錢之人也。另爲一層,自係指代正凶行賄之人而言,與犯人同罪,至死仍得減等。若系正凶之親屬,應如何科斷。記與行賄私和一條參看(行賄私和之親屬,不計贓數,均杖一百。)。如正凶並未起意,而親屬代爲行賄,買人頂認,正凶應否仍擬立決等重罪之處,一併存參。
□前此修例按語,謂此等人犯,希圖漏網,與越獄脫逃無異,則頂兇者即與禁卒賄縱無異可知,乃後修此例時,並不援照定擬,忽牽引官司入人罪律,故從寛典,未知何故。若以爲正凶放而還獲,則罪未全出,尚可稍從未減,彼賄縱之禁卒,又何以一例全科耶。
再,後漢陳忠,依父寵意,奏上二十三條,爲決事,又以省請讞之弊。又上母子兄弟相代死,聽赦所代者,事皆施行,時河間人尹次、潁川史玉皆坐殺人當死,次兄初及玉母軍並詣官曹求代其命,因縊而物故忠以罪疑,惟輕議活次玉。獻帝時,應劭追駁之。見《後漢書》各本傳。夫母子兄弟皆系天性之親,而甘心代死,自系出於親愛之意。子犯罪而父頂兇,大抵出於溺愛者居多,且非由其子起意,與買求無干之人受賄頂兇者不同,遽擬立決,似嫌過重。
在官求索借貸人財物:巻首
凡監臨官吏挾勢,及豪強之人求索借貸所部內財物,並計(索借之)贓,準不枉法論。強者,準枉法論,財物給主(無祿人各減有祿人一等)。
○若將自己物貨散於部民,及低價買物多取價利者,並計餘利,準不枉法論。強者,準枉法論,物貨價錢併入官給主。(賣物,則物入官,而原得價錢給主。買物,則物給主,而所用之價入官。
○此下四條蓋指監臨官吏,而豪強亦包其中。)
○若於所部內買物,不即支價,及借衣服器玩之屬,各經一月不還者,並坐贓論(仍追物還主。)。
○若私借用所部內馬牛駝騾驢,及車船碾磨店舍之類,各驗日計僱賃錢,亦坐贓論追錢給主(計其犯時僱工賃直,雖多不得過其本價。)。若接受所部內饋送土宜禮物,受者笞四十,與者減一等。若因事(在官)而受者,計贓以不枉法論,其經過去處供饋飲食,及親故饋送者,不在此限。
○其出使人於所差去處,求索、借貸、賣買多取價利,及受饋送者,並與監臨官吏罪同。
○若去官而受舊部內財物,及求索借貸之屬,各減在官時三等。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刪改,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
在官求索借貸人財物 一,凡外任旗員,該旗都統參領等官,有於出結時勒索重賄,及得缺後要挾求助,或該旗本管王貝勒及門上人等,有勒取求索等弊,許本官據實密詳督撫轉奏。儻督撫贍顧容隱,許本官直掲都察院轉爲密奏。倘不爲奏聞,許各御史據掲密奏。
此條系雍正元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
謹按。此條祗雲參奏,並無罪名,有犯是否照律準枉法論之處,尚未明晰。
□此係爾時情形,今不然矣。而出結時勒索重賄,不在旗下,而轉在漢員,已成積重難返之勢。從無有議其非者,蓋亦知衆怒之難犯也。
在官求索借貸人財物 一,文武職官索取土官、外國、猺獞財物,犯該徒三年以上者,倶發近邊充軍。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謹按。此條與下二條似應修改爲一。
□較之求索部內者其情重,故其罪亦重。
□與下流官一條皆恐其激動邊釁,故嚴之也。
□下條系苗蠻黎獞,此條祗雲猺獞(戸律錢債門又專言黎境。)。
在官求索借貸人財物 一,雲、貴、兩廣、四川、湖廣等處流官,擅自科斂土官財物,僉取兵夫,徵價入己,強將貨物發賣,多取價利,贓至該徒三年以上者,倶發近邊充軍。若買賣不曾用強,及贓數未至滿徒者,按律計贓治罪。其科斂財物,明白公用,僉取兵夫,不曾徵價者,照常發落。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爲有土官省分之流官而設。正徳十五年七月間,都察院雲南巡撫何參奏雲南楚雄府同知蕭澄、定遠縣土官、主簿李元珍各貪濫事情,及要行令各處軍衛、有司,凡非因緊急重大公務申奏撫按明文,擅於所屬土官衙門科差一文一夫,並將貨物發賣至令科斂者,倶照求索土官夷人財物事例,問發邊衛充軍。土流屬官阿意奉承,從重參究等因,本院複議臺行各處撫按官,轉行所屬。今後各邊軍衛有司,果有流官不奉上司明文,擅自擾害土官,科斂財物,僉取兵夫,因而徵價入己,強得貨物發賣,並低價買物,多取價利,各贓至滿貫,犯該徒三年以上者,即與求索情犯相同,倶照例問發充軍。若買賣不曾用強,及贓數未滿貫,止照行止有虧爲民,其科斂財物明白公用,僉取兵夫,不曾徵價者,倶照常例,及土官有犯,各照各土俗事例,從重處治云云。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因公科斂律,系以坐贓論罪,止滿徒。此處贓至滿數,亦擬充軍,以本門律之,系準枉法、不枉法論故也。
在官求索借貸人財物 一,苗蠻、黎、獞等僻處外地之人,並改土歸流地方,如該管官員,有差遣兵役騷擾、逼勒、科派供應等弊,因而激動番蠻者,照引惹邊釁例,從重治罪。
此條系雍正五年,刑部遵旨議準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條應與兵律盤詰奸細一條,並詐教誘人犯法一條,及戸律內地漢奸潛入粵東黎境放債盤剝一條參看。
□以上三條均系勒索滋擾外夷之例,似應修併爲一。
在官求索借貸人財物 一,凡出差巡察之員,所到州縣地方,如有收受門包,與者照鑽營請託例治罪,受者照婪贓納賄例治罪,該督撫不行査察,交部議處。
此條系雍正八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
謹按。此條專指欽差巡察等官而言,與官吏受財門上司經過一條,治罪不同,應參看。
□鑽營請託,即以財行求也。婪贓納賄,即官吏受財也。
在官求索借貸人財物 一,各上司如有勒薦長隨及幕賓者,許屬員掲報,將勒薦之上司照例革職。如長隨鑽營上司引薦,在各衙門招搖撞騙財物者,照衙門蠹役恐嚇索詐十兩以上例,計贓治罪。幕賓鑽營引薦,事後收受爲事人禮物,尚非舞弊詐財者,計贓以不枉法論,照衙門書吏加等例治罪。如倚仗聲勢,欺壓本官,舞弊詐財者,亦照蠹役詐贓例,計贓治罪。如鑽營引薦別無情弊,但盤踞屬員衙門者,幕賓照書役年滿不退例杖一百。長隨枷號一個月,杖一百。各遞迴原籍分別發落,其屬員徇隱不行掲報者,照例革職。若屬員營求上司,因所薦幕賓、長隨,有句通行賄等弊,照例分別議處治罪。
此條系雍正十二年,吏部議覆光祿寺少卿勵
□奏準定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雖有此例,並無犯案者,亦具文耳。
□照例二字未明應刪(原奏謂照將遊客優伶人等,轉送各府州縣例也),十兩以上四字亦應刪。
□因事受財與舞弊詐財,系屬兩層,長隨無上一層,如因事受人財,並非舞弊嚇詐,如何科斷,尚未明晰。
□幕賓長隨均系不可少之人,乃勒薦徇隱,上司及屬員,均行革職,未免過重。
□此例專指鑽營上司引薦而言,若非由上司勒薦,有犯亦難科斷。
□《處分則例》稽察幕友,及長隨犯法各條,均應參看。
在官求索借貸人財物 一,長隨求索嚇詐得財舞弊者,照蠹役詐贓例治罪,並照竊盜例初犯以贓犯二字刺臂,再犯刺面。其有索詐婪贓託故先期預遁,及本官被參後聞風遠揚者,拏獲之日,照到官後脫逃例,各加二等治罪,仍追原贓。其各衙門現任大小官員,如有收用犯案刺字長隨者,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議覆河南布政使蘇崇阿奏準定例。
謹按。此條與上條,似均應移於家人求索門內。
□參看詐教誘人犯法門內長隨一條。恐人不知而誤用,故必刺字。
□各條應刺字者,均見於起除刺字門內,此條並未載入,系屬遺漏。收用刺面者,降一級調用,刺臂者,罰俸一年,明知而容留在署者,亦降調。
在官求索借貸人財物 一,各省府州縣等衙門,除日用零星需用食物,準其於本地方照市價平買外,其餘需用布疋紬緞一切貨物等項,或由本籍攜帶,或在鄰境買用,毋得於管轄地方濫行賒買。該管上司仍隨時稽察,如有仍在本境賒欠等弊,即嚴參究治。
此條系乾隆五十四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
謹按。若省會地方,是否亦不準賒買,記核。
□與把持行市門內,大小衙門公私所需貨物照市價公平交易一條參看。此例未免過嚴,然係爲賒欠而設,若非賒欠,即可勿論矣。
家人求索:巻首
凡監臨官吏家人(兄弟、子侄、奴僕皆是),於所部內取受(所)求索借貸財物(依不枉法),及役使部民,若買賣多取價利之類,各減本官(吏)罪二等(分有祿、無祿,須確係求索借貸之項,方可依律減等。若因事受財,仍照官吏受財律定罪,不準減等。)。若本官(吏)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刪改。乾隆五年,按律內家人未經註明,査《箋釋》謂,如兄弟子孫奴僕之類,應増至律內。取受求索借貸,原指取受所求索借貸財物而言,總注誤分取受求索借貸爲三項,甚屬錯謬。已經部議指明,因増注律內。
條例
家人求索 一,執事大臣不行約束家人,致令私向所管人等,往來交結借貸者,一經發覺,將伊主一併治罪。
此條系乾隆二十二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
謹按。律雲,本官知情者與同罪,不知不坐,此一併治罪,蓋不知亦坐罪耳。此條例文,系因承辦陵寢事務大員佛倫之家人王洪,向樹戸索討借貸錢文,被事主趕福打死,遵旨纂定。
□唐律不知情者,減家人罪五等。明律改爲不坐,似嫌太寛。此例又改爲一併治罪,則又過嚴。欲求得中,應仍照唐律爲是。
風憲官吏犯贓:巻首
凡風憲官吏受財,及於所按治去處,求索借貸人財物,若賣買多取價利,及受饋送之類,各加其餘官吏(受財以下各款)罪二等(加罪不得加至於死,如枉法贓須至八十兩方坐絞,不枉法贓須至一百二十兩之上方坐絞。
○風憲吏無祿者,亦就無祿枉法、不枉法本律斷。
○其家人如確係求索借貸,得減本官所加之罪二等。若因事受財,不準減等。本官知情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刪改。原律小注,系其家人犯贓亦減本官所加之罪二等。乾隆五年,以此承上條家人求索之律而言,上條已註明因事受財不準減等,則此條亦應照前増注,其犯贓二字易混,因將小注刪定。
因公科斂(明律目公下有擅字):巻首
凡有司官吏人等,非奉上司明文,因公擅自科斂所屬財物,及管軍官吏科斂軍人錢糧賞賜者,(雖不入已)杖六十。贓重者,坐贓論。入己者,並計贓以枉法論(無祿人減有祿人之罪一等,至一百二十兩絞監候)。
○其非因公務科斂人財物入己者,計贓以不枉法論。(無祿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饋送人者,雖不入己,罪亦如之。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改定。原律以枉法論下小注無無祿人三字,雍正三年以受贓律內,有祿人不枉法贓一百二十兩以上絞,無祿人罪止滿流,因増入此三字。
條例
因公科斂 一,凡京城及外省衙門,不許罰取紙割、筆墨、銀硃、器皿、錢穀、銀兩等項,違者計贓論罪。若有指稱修理,不分有無罪犯,用強科罰。米穀至五十石,銀至二十兩以上,絹帛貴細之物,直銀二十兩以上者,事發交部照例議處。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改定。
《輯注》。此例爲違禁科罰,以充官用,無入己贓者而設。須看分外,及不分有無罪犯,用強科罰等字,否則不在此限。
《示掌》雲,奉文修理橋樑衙門等項,設處錢糧,或人自樂輸,或犯法情願助工贖罪,曾經詳允者,不在此限。杭世駿《與周待御論禁州縣私罰書》宜參看(見《經世文編》治獄上)。
謹按。給沒贓物門有一條雲,州縣自理贖鍰,歳底造冊申報。又云,承問各官應開明罰贖人姓名,及所罰數目,曉示各該地方云云。可見罰款原屬例所不禁,此例特爲不分有無罪犯用強科罰而設,則罰及有罪,不在此限矣。《輯注》云云,最爲平允,應與名例參看。匿稅者,貨物一半入官,田宅不稅契者,價錢一半入官,均罰款也。既擬以笞五十之罪名,而又罰出錢文何耶。
因公科斂 一,江南、江西、湖廣地方,及黃、運兩河,遇有公事,該督撫査實題請定奪。不許輒派商捐,儻地方官有私行勒派者,即行題參治罪。該督撫失於覺察,一併交部議處。
此條系雍正十一年定例。
謹按。此亦重在私行勒派,若題明派捐,則無庸議矣。《處分則例》。
□一,內外衙門審理一切事件,倶應按律發落,不許罰取紙、朱、筆、墨、器皿、銀錢、米穀等項,違者,計贓論罪。若民間尋常詞訟,所犯之罪本輕,地方官酌量示罰,以充橋道廟宇等工之用,亦須詳報上司奏明辦理,不許擅自批結。如違例科罰完案,計其所罰數在百兩以內者,降一級調用云云。應參看。
克留盜贓:巻首
凡巡捕官已獲盜賊,克留贓物不解官者,笞四十。入己者,計贓以不枉法論,仍將其(所克之)贓並(解過贓通)論盜罪。若軍人弓兵有犯者,計贓雖多,罪止杖八十(仍並贓以論盜罪)。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克留盜贓 一,胥捕侵剝盜贓者,計贓,照不枉法律,從重科斷。
此條系雍正五年定例。
謹按。此例蓋不準照罪止杖八十之律也。
私受公侯財物:巻首
凡內外武官,不得於私下或明白接受公、侯、伯所與金銀、段疋、衣服、糧米、錢物。若受者,杖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再犯處死。公侯與者,初犯、再犯免罪,三犯奏請區處。若奉命征討與者,受者不在此限。(或絞或斬律無明文,但初犯充軍,即流罪也。再犯加至監候絞。以其干係公、侯、伯,應請自上裁)。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改定。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讀例存疑卷四十二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十八 詐僞
詐爲制書
詐傳詔旨
對制上書詐不以實
僞造印信時憲書等
私鑄銅錢
詐假官
詐稱內使等官
近侍詐稱私行
詐爲瑞應
詐病死傷避事
詐教誘人犯法
詐爲制書(詐爲以造作之人爲首從坐罪,轉相謄寫之人非是。):巻首
凡詐爲(原無)制書,及増減(原有)者,(已施行,不分首從)皆斬(監候)。未施行者,(爲首)絞(監候,爲從者減一等。)。傳寫失錯者(爲首),杖一百(爲從者,減一等。)
○詐爲六部、都察院、將軍督撫、提。鎮守禦緊要隘口衙門文書,套畫押字,盜用印信及將空紙用印者(必盜用印方坐),皆絞(監候,不分首從。未施行者,爲首減一等,爲從又減一等。)。
○(詐爲)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縣衙門(印信文書)者,(爲首)杖一百,流三千里,(詐爲)其餘衙門(印信文書)者,(爲首)杖一百,徒三年。(爲從者減一等)。未施行者,各(分首從)減一等。若有規避事重(於前事)者,從重論。(如詐爲出脫人命,以規避抵償,當從本律科斷之類)
○其(詐爲制書、文書已施行,及制書、文書所至之處,)當該官司知而聽行各與同罪(至死減等)。不知者不坐。
○(一將印信空紙捏寫他人文書,投遞官司害人者,依投匿名文書吿言人罪者律。)
○(盜用欽給關防與印信同。有例。)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修改,並添入小注,雍正三年改定。
條例
詐爲制書 一,詐爲六部等衙門文書,依律問斷外,若詐爲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縣及其餘衙門文書,誆騙科斂財物者,問發近邊充軍。
此條系前明萬暦三年例,原例首句系詐爲將軍總兵官、六部等衙門,雍正三年刪改,乾隆三十三年改定。
謹按。律系徒流,例改充軍者,以誆騙科斂財物,故重之也。應與僞造印信,誆騙財物一條參看。
詐爲制書 一,凡詐爲各衙門文書,盜用印信者,不分有無押字,依律坐罪。若止套畫押字,各就所犯事情輕重,査照本等律條科斷。其詐爲六部各司、軍衛各所文書者,倶與其餘衙門同科。
此條系前明萬暦三年定例。
《箋釋》凡爲文書,必有印有押,而後成其爲詐僞。若止寫一張白頭文書,猶未是也。然印押二者又以印爲重,故此例又申明之。
□第一層有印信,則不分有無押字也。第二層有押而無印,則不以官文書論矣。例末一層又以補律文之所未備也。
詐爲制書 一,通政使司、大理寺、鹽運司部屬各管軍所,仍照其餘衙門擬斷。若情犯深重者,聽臨時査照,比依何衙門,具由奏請定奪。
此條系前明嘉靖二十四年定例。(刑部題,爲申明律意,以便遵守事。該大理寺査得律條,止言將軍總兵官、五軍都督府、六部、都察院、都指揮使司、內外各衛指揮使司、守禦緊要隘口乾戸所、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縣等衙門,至於在京有通政司、大理寺,在外都轉鹽運使司,皆律文所不載,凡有詐爲三衙門文書者,止依其餘衙門科斷。竊謂通政司、大理寺在九卿之列,事體相同。都轉鹽運使司乃在外三品衙門,職掌邊餉錢糧,關係不減於布政司,若一概等於其餘衙門,不無示罰輕,而且使人易犯。通政司、大理寺應比附六部、都察院,都轉鹽運使司應比附布、按二司,此係衙門體統事權所宜申議等因。該本部看得通政司、大理寺系在京九卿衙門,都轉運使司系在外三品衙門,倶建設於洪武年間。今律於詐爲各衙門文書條下,在內止開將軍總兵官、五府、六部、都察院,而不及通政司、大理寺。在外止開都指揮使司,並內外指揮使司、察院、布、按二司等,而不及都轉鹽運使司。謹詳律意,蓋爲事情關係緊要,與否以爲等差,非論衙門之大小,官秩之崇卑也。今該寺議欲比附,而律文已定,擅難別議。但事或出於不測,奸或出於法外,似應申明,今後有詐爲前三衙門文書,仍照其餘衙門科斷。若情犯深重者,聽臨時査比,具由奏請。覆奉欽依,通行送照。)
謹按。此申明其餘衙門也。
□律文在內有都察院、六部,而無通政司等衙門,在外有布、按二司及府州縣,而無巡道,此例添入通政使三衙門。此外若太僕、太常及糧鹽道,自應亦照其餘衙門矣。
□僞造印信門有盜用欽給關防,照印信擬罪等語,應與此條參看。
詐傳詔旨(詐傳,以傳出之人爲首、從坐罪,轉相傳說之人非是。):巻首
凡詐傳詔旨(自內而出)者,(爲首)斬。(監候、爲從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詐傳)皇后懿旨、皇太子令旨者,(爲首)絞(監候。爲從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若詐傳一品、二品衙門官言語於各(屬)衙門分付公事,(自)有所規避者,(爲首)杖一百,徒三年。三品、四品衙門官言語(有所規避)者,(爲首)杖一百。五品以下衙門官言語者,杖八十,爲從者各減一等。若得財(而詐傳無礙於法)者,計贓以不枉法,因(得財詐傳)而(變)動事(情,枉)曲法(度)者,以枉法。各(以枉法、不枉法贓罪與詐傳規避本罪權之)從重論。
○其(詐傳詔旨、品官言語所至之處,)當該官司知而聽行,各與同罪(至死減一等)。不知者,不坐。
○若(內外)各衙門追究錢糧,鞫問刑名公事,當該官吏將奏準合行(免追免問)事理,妄稱奉旨追問者(是亦詐傳之罪),斬(監候)。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原律皇太子令旨下有親王令旨四字,雍正三年,奉御批刪去。
對制上書詐不以實:巻首
凡對制(敷陳)及奏事(有職業該行而啓奏者,與)上書,(不繫本職,而條陳時務者,)詐(妄)不以實者,杖一百,徒三年。(其對奏上書)非密(謂非謀反、大逆等項)而妄言有密者,加一等。
○若奉制推按問事,(轉)報上不以實者,杖八十,徒二年(若徇私曲法而所報不實之)事,重(於杖八十,徒二年)者,以出入人罪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對制上書詐不以實 一,發遣軍流人犯,在配所遣人呈遞封章條陳事務者,無論所言有無可採,原犯軍流加一等調發。原犯極邊煙瘴充軍者,發新疆給官兵爲奴。原犯遣罪在配,用重枷枷號六個月。如因呈遞封章,另犯應死罪名,仍各從其重者論。其受僱代遞之人,照爲從律減本犯罪一等,擬杖一百,徒三年。計贓重者,準竊盜贓科斷。
此條系嘉慶十五年、並十七年,欽奉諭旨,恭纂爲例。共纂定三條,二條見越訴。
謹按。此條言遣軍流,而無徒罪,與越訴門內各條參看。
□無論所言有無可採,均應擬罪,不準其呈遞封章可也,何必多立科條耶。
□生員不許一言建白,縱橫之徒假以上書,巧言令色,希求進用者,杖一百,倶見禮律上書陳言,應與此條參看。
僞造印信時憲書等:巻首
律目下順治三年原注有此僞造以雕刻之人爲首,須令當官雕驗二語,乾隆二十五年刪去。
凡僞造諸衙門印信及時憲書(起船、起馬)符驗、茶鹽引者,(爲首雕刻)斬(監候。爲從者,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有能吿捕者,官給賞銀五十兩。僞造關防印記者,(爲首)杖一百,徒三年。吿捕者,官給賞銀三十兩。爲從及知情行用者,各減一等(各字承上二項而言)。若造而未成者,(首從)各減一等。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印所重者,文若有篆文,雖非銅鑄,亦可以假詐行事。故形質相肖,而篆文倶全者,謂之僞造。惟有其質而文不全者,方謂之造而未成。至於全角質,而惟描之於紙者,乃謂之描摸也。)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修改,律目律文時憲書系乾隆初年改定。
條例
僞造印信時憲書等 一,凡有僞造諸衙門印信及欽給關防,事關軍機冒支錢糧、假冒官職,大幹法紀者,倶擬斬立決。爲從者,擬絞監候。若非關軍機、錢糧、假官等弊,止圖誆騙財物爲數多者,倶照律擬斬監候。爲從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誆騙財物爲數無多,銀不及十兩,錢不及十千者,爲首雕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爲從及知情行用者,各減一等。(按,斬決一層,斬候一層,滿流一層,上層斬律加重,下層又較律從輕。)其僞造關防印記,誆騙財物爲數多者,將爲首雕刻之人,發雲、貴、兩廣煙瘴少輕地方。(按,煙瘴少輕,即極邊足四千裏也。例內有已改者,亦有尚仍其舊者,均應修改一律。)若爲數無多,爲首者,仍照律徒三年。爲從及知情行用者,各減一等。其造而未成者,又各減一等。若描摹印信,行使誆騙財物,犯該徒罪以上者,問發邊遠充軍。其爲數無多,犯該徒罪以下者,各計贓以次遞減。(四十兩,杖一百,徒三年。三十兩,杖九十,徒二年半。二十兩,杖八十,徒二年。一十兩,杖七十,徒一年半。一兩以下,杖六十,徒一年。不得財者,罪止杖一百。)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八年間,併入下條之內。一系雍正元年定例,雍正五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輯注》。指南雲,用筆描畫摸寫以成印文,三尺童子能辨之,豈能誆騙財物。不知詐僞日滋,奸巧百出,有用印色描摹,實與印文無異者。有將文書舊印反面用油紙影描,以印色搨潤,覆打在所爲文書之上,宛然眞印,此眞描摹之罪也。
《箋釋》僞造印信,律意本爲用銅私鑄,形質、篆文倶眞者。言之既造矣,且不止於一用,用且不止於騙財而已,故立法特重,並有造而未成者,減一等之文。若今詐僞之徒,削木摶埴、磨石、鎔蝋皆可以成印,其文雖印,其質非印也。苟以其文似也,而可以謂之僞造。則假如有鎔蝋成方形,而未篆印者,亦可坐造而未成之罪哉。必不然矣。但印以文爲重,而天下之僞弊日滋,近則又有將文書上舊印用油紙影描,以印色搨潤,覆打在所爲文書之上,則宛然眞印也。蓋油紙影字隔見纖毫,既便於臨摹,而又不食水墨,比諸銅石,實妙於覆打,無鑄造之勞,得眞印之用,欺人騙財,無所不可,一用屢用,在其筆端。若此者,即例所謂描摹之類是也。儻雲用筆描成印文,恐亦易辨。(按,觀此所云,則描摹印信,其與熔蝋、削木等項僞造者亦屬相等,而罪名輕重不同,似應就所犯情節,酌覈定擬,方無畸輕畸重之弊。)
《示掌》。犯該徒罪以上充軍句,乃指竊盜贓圖內計贓至五十兩,律應問徒之徒,猶言犯贓五十兩以上者,即充軍也。若注內計贓問徒之處,乃計竊盜贓數,四十兩以下入杖即徒,所以註明,例內以次遞減之文,不可誤認。
□按誆騙財物,律應準竊盜論,因系描摹印信,故罪應徒者,即擬充軍,罪應杖者,亦遞減擬徒,即不得財者,亦擬滿杖,其嚴如此。
《集解》此例專爲誆騙得財者言。若犯贓未及徒罪,與止於描摹而未得財者,律內倶無正文,當在造而未成之下,描摹印信該徒二年半,描摹關防止徒二年,例言該徒罪以上,須査。
□按描摹印信,律無治罪之文,例特立充軍之條,亦專指誆騙財物而言,若關係軍機,錢糧、假官等項,是否與印信同科,抑應量減問擬之處記考。
□律後小注,亦因此條例文而設,蓋解例之語,非注律也,如注律則應有罪名矣。
謹按。此條將誆騙無多者,減爲流罪,固系矜恤之意。惟僞造諸衙門印信,律應擬斬,詐爲六部等衙門文書,律應擬絞,詐爲州縣及其餘衙門文書,律止擬以徒罪。例則將誆騙科斂者,加擬充軍,是僞造印信之罪,較詐爲六部等衙門文書爲重。乃詐爲部文,不問是否得贓,均應擬絞,而僞造印信誆騙財物,如爲數無多者,例得擬以滿流,是僞造六部等印信,較詐爲其餘衙門文書科罪轉輕。假如有兩人於此均系詐爲部文,一則盜用印信,尚未誆騙得贓,一則僞造印信,誆騙未及十兩,未得贓者其情稍輕,已得贓者其情較重,而一生一死,罪名相去懸殊。
□再,盜用不過一時一事,若本官防閒甚密,即屬無機可乘,至僞造則隨事可行,其情更重,論法似不應減。
□假官門內僞造憑札者,斬候,與此條科罪參差,應參看。爾時所定之例,與律不符者甚多,此特其一耳。
□誆騙財物律準竊盜論,自應以一主爲重。此例所云,爲數多,爲數無多,是否以一主爲重,抑系統計各贓科罪之處,假如誆騙一次,得贓已逾十兩,或誆騙數次,毎次均不及十兩,以一主爲重,次數多者擬流,次數少者擬斬,兩相比較,似嫌未允。統論贓數科罪,又與準竊盜論之律不符。或謂此等人犯,得以減等擬流,本屬幸邀寛典,若誆騙多次,似應並贓科罪。縁本非以贓入罪案,似無庸拘泥常律也,似亦可通,然究不若唐律累倍法之爲盡善也。
□僞造關防印記,律止擬徒,較假印罪名爲輕。此處定擬軍罪,蓋由上文斬決罪名,量減問擬也。後將假誆騙得贓數多,從犯及爲數無多首犯,均從輕改擬流罪,此等人犯仍擬軍罪,亦未允協。
僞造印信時憲書等 一,凡盜用總督、巡撫、提學、兵備、屯田、水利等官欽給關防,倶照各官本衙門印信擬罪。若盜及棄毀僞造,悉與印信同科。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五年改定。
《箋釋》。欽給關防與關防印記有別,故盜與僞造等罪,亦與印信同科。蓋巡撫始於明宣徳間,提學始於正統間,刑部大理寺審録始於成化間,其兵備、屯田、水利等官,以後陸續添設,至於總制、總督、巡視等官,又皆因事差出,本非專員,亦未有鑄定印信,放臨時請給關防,使各官便於行事,比之印信,關係實同,非律所謂關防也。如總督依六部,巡撫依都察院,審録官依其餘衙門,又與勘事者,看是何官職,隨衙門之大小科斷。提學依察院,兵備等官依按察司科。
《輯注》。此例非特補律之未備,並備吏律棄毀及盜兩項。
《示掌》。此例爲盜用者設,後雲棄毀僞造悉與同科,故附在僞造律後。
謹按。此條爲盜用而設,似可移於詐爲制書門內。蓋僞造可與印信同科,而盜用則罪有參等也。
僞造印信時憲書等 一,僞造假印之案,如起意者自行雕刻,或他人同謀分贓代爲雕刻者,將起意之人與雕刻之人並以爲首論。案內爲從者,減一等。若僅受些微價値代爲私雕,並無同謀分贓情事者,以起意之人爲首,雕刻之人爲從,與案內爲從者,並減首犯罪一等。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雍正十一年定例。一系乾隆二十五年議覆西安按察使阿永阿條奏定例。二十六年、三十二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前條例分三層,此例自應亦分三層,斬決,倶應斬決,斬候、滿流,亦應倶斬候、滿流也。惟誆騙已及十兩,而所分未至十兩,是否以數多論,以竊盜之法計之,得贓未至十兩者,倶應擬流,已至十兩者,倶應擬斬,自無庸另生他議也。
□此條定例之意,蓋因律以雕刻之人爲首,而吏役僞造本官印信,情節可惡,未便反以爲從論,故纂定此例。
□律嚴雕刻之罪,無論自行起意,及代人雕刻,均擬斬罪。原以此等奸徒,若無雕刻之技,亦難遂其奸謀,故律以雕刻之人爲首。此處照爲從論,似覺無謂。如謂律貴誅心,嚴雕刻之罪,而反寛首惡之誅,亦不足以昭平允。似應照此例前層所云,並以爲首論,刪去僅受些微價値代爲雕刻一層,自無窒礙。
□再査,僞造印信與私鑄銅錢,同一作奸犯科,私鑄之案未嘗輕恕,夫匠人則假印之案,豈得獨嚴於首犯。彼此參觀自明,其代爲雕刻者,之不能以爲從論,即無疑義。
僞造印信時憲書等 一,僞造印信之案,如假印形質已具,篆文字體已成,僅止筆畫少缺,但經行用得財,爲數多者,分別首從,擬以斬候、滿流。即爲數無多者,亦分別首從,照例擬以流徒。甫經雕刻尚未行用者,各減得財一等。若篆文筆畫實未齊全,又未誆騙得財,方以造而未成科斷。其僞造關防印記者,亦照此分別首從,各按本例辦理。
此條系嘉慶二十二年,刑部議覆湖南巡撫巴哈布奏請嚴私雕假印之罪,以懲奸蠹一折。纂輯爲例。
謹按。既已行用得財,雖筆畫少缺,亦難輕減,則描摹之案,似亦未可一概從寛。
□僞造印信之事非一,或捏造契約,或僞作判斷,或詐爲文書以出入人罪,誆騙財物,特其一耳。誆騙得贓,例以爲數多與不多爲生死之分,其它似亦應詳晰敘明。蓋唐律本系流罪,明改斬候,罪名較重,似未可漫無區分也。
私鑄銅錢:巻首
凡私鑄銅錢者絞(監候),匠人罪同。爲從及知情買使者,各減一等。吿捕者,官給賞銀五十兩。里長知而不首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
○若將時用銅錢翦錯薄小,取銅以求利者,杖一百,
○若(以銅鐵水銀)僞造金銀者,杖一百,徒三年。爲從及知情買使者,各減一等。(金銀成色不足,非系假造,不用此律。)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私鑄銅錢 一,凡各省拏獲私鑄之案,不論砂殼銅錢,核其所鑄錢數至十千以上,或雖不及十千而私鑄不止一次,後經發覺者,爲首及匠人倶擬以斬候。爲從及知情買使者,倶發新疆給官兵爲奴。如受些微僱値,挑水打炭,及停工散局之後,貪其價賤,偶爲買使者,照爲從遣罪上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其鑄錢不及十干者,首犯、匠人倶發新疆給官兵爲奴。爲從及知情買使,並受僱之犯,各照鑄錢十干以上從犯之罪,遞減一等。其房主、鄰佑、總甲、十家長知而不拏獲舉首者,杖一百,徒三年。若並不知情,但失於査察者,杖一百。或有空房別舍誤借匪人,一有見聞,立即驅逐。未經首捕者,果未在場,亦未受賄縱容,倶以不知情科斷。官船戸夾帶私錢者,杖一百徒三年。同船之人知情不稟首,杖八十。若私鑄未成,畏罪中止者,首犯與匠人倶改發足四千裏充軍。(仍迴避雲、貴等省出產銅、鉛地方。)其僱令挑水打炭燒火之人,及房主、鄰佑、十家長知而不拏獲舉首者,倶杖八十,徒二年。不知情者不坐。方造器具尚未鑄錢,被獲審實,將起意爲首,並同夥商謀之人,均杖一百,流三千里。湊錢入夥者,照爲從減一等律,杖一百,徒三年。凡失察之該地方官及押船官,不實力訪拏,別經發覺,交部照例分別議處。
此例原系八條,一,凡私鑄銅錢爲首及匠人皆斬立決。爲從及知情買使者,皆絞立決。地方文武各官知情故縱者,皆斬立決。一,凡官船船戸夾帶私錢,枷號兩個月,流徙尚陽堡。均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年間並作一條,乾隆五年修改。(按,爲首斬決,爲從及知情買使者絞決,較律已重,地方官知情故縱,亦擬斬決,則又過嚴矣,故不旋踵而即更改也。)一,私鑄,照強盜例分別,法所難宥,情有可原。系雍正十一年,議覆湖南巡撫王
□條奏定例。一,私鑄無字砂殼小錢,爲首及匠人,均擬斬監候。系乾隆六年,刑部議覆御史楊朝鼎條奏定例。(按,此亦因例文過重,不得不爲區別也,無字砂殼小錢系別於銅製錢也。現定之例反無分別,殊嫌未允。)一,不論砂殼銅錢,爲首及匠人倶擬斬監候。系乾隆十四年,刑部議覆福建巡撫潘思榘。審擬頼膾私鑄錢文一案,遵旨議定條例,並將上三條刪除。(按,原例由絞候、滿流改爲斬決、絞決。此例又由斬決、絞決改爲斬候、發遣。私鑄改輕,私銷又復加重,船戸例亦改輕,貨賣又復加重,何也。)一,私鑄銅錢數至十千以上,系乾隆二十三年,大學士、九卿會議奏準定例。一,方造私鑄器具尚未鑄錢,系雍正十三年定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一,凡私鑄未成之房主、鄰佑、十家長,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議覆湖北按察使沈作朋條奏定例,五十三年修並。同治九年,將新疆爲奴各犯,倶改爲發駐防給官兵爲奴。見名例。
謹按。此條專論私鑄制錢之罪,砂殼本非制錢,與鉛錢相等,私鑄鉛錢之案,既經纂定專條,砂殼自可比照定擬。此處不論砂殼、銅錢一語,似應刪去。其首句私鑄下應添銅錢二字,則上條專指銅錢,下條專指鉛錢及砂殼錢,較爲明晰。
□再,私鑄銅錢十千以上,爲首斬候,鉛錢絞候。爲從,銅錢新疆爲奴,鉛錢滿流。不及十千銅錢,爲首既減新疆爲奴,則私鑄鉛錢不及十千,爲首及匠人似應改爲滿流,方與銅錢有別。
□私鑄律應絞候,本極平允,後改爲斬決,又因太重,改爲斬候,已屬與律不合。乃又以十千上下分別生死,是律應輕者而故爲加重,律應重者而又故爲改輕,以絞罪爲輕而改爲斬罪,似系從嚴之意,乃鑄錢不及十千者,又改爲遣罪,則又從寛,刑法果有一定耶。
□私鑄即應論死,原不在錢數多寡也。以十千上下爲秋審實緩之分尚可,若遽擬遣罪,似較竊贓逾貫一次減等之例尤寛。且既以十千上下爲罪名生死之分,而添入不止一次等語,何也。
□知情買使蓋指旁人而言,律與爲從同科,自系從嚴之意,受僱挑水打炭之人貪其價賤買使,得不謂知情乎。乃較旁人罪名反輕,抑又何也。平情而論,受僱挑水打炭與爲從有何分別。知情買使之犯究系外人,而科罪輕重倒置,殊未允協。蓋原例本系一律,因罪名過重而屢加修改,遂致有輕重參差之處。總而言之,強盜爲從之犯,究無較輕於知情買贓之犯也。參看自明。
□知情買使系旁人問擬爲奴,系挑水打炭等問擬滿徒,輕重已屬倒置,而十千以下案內,知情買使之犯,較十千以上之犯亦遞減一等,又何理也。夫本犯以私鑄錢數之多寡爲罪名生死之分,尚屬可通,知情買使者,不以買使之錢數爲斷,而以私鑄之錢數爲憑,殊不可解,且與下收買私錢貨賣一條,不無參差。
□爲從及受僱之犯,既以十千上下分別科罪,房主人等則均擬滿徒,亦嫌無所區別。
□船戸夾帶私錢,原例系照興販治罪,惟祗言船戸而未及車兩。例未賅括,似應修並於下條攙和貨賣之內,此處自可刪去。原例本系車船裝載,修改時漏來添入,遂致參差。
□上文既有私鑄未成,畏罪中止治罪之語,下方造器具,尚未鑄錢一層,即可刪除。再鑄錢不及十千之從犯,尚得減擬滿徒,此等尚未鑄錢同夥商謀之人反問擬滿流,輕重亦屬不得其平。
□方造下原有私鑄二字,似應照舊添入。案內之房主、鄰佑人等知情而不稟首者,比下私銷案治罪爲輕,下條有受賄隱匿一層,此條無文,亦系遺漏。
私鑄銅錢 一,凡各省拏獲銷燬制錢,及將制錢翦邊圖利之犯,審實,將爲首者,擬以斬決,家產入官。爲從者絞決。仍令地方官設法密拏,有能拏獲者,地方官交部議敘。失察者,地方官及該管上司交部分別議處。其房主、鄰佑、總甲、十家長等知情受賄,代爲隱匿者,依爲從例治罪。但知情不首吿,並未分贓者,照爲從例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並未知情止於失察者,倶杖一百。旁人首捕審實者,官給賞銀五十兩。至私鑄之犯,容有即系私銷私翦之人,承審官拏獲案犯,必先嚴究有無銷燬、翦邊情事,儻有確據,即以私銪私翦例從重治罪。
此例原系四條,一系康熙年間現行例。一系雍正元年,刑部議準太保、吏部尚書、提督公舅舅隆科多諮送山西民牛大等,將小制錢毀化一案,纂定爲例。一系雍正十三年定例,乾隆三十二年刪改。一系乾隆十八年,江西巡撫王與吾題鄧集風等私鑄一案,經九卿議準定例。五十三年由私鑄各條,將私銷分出,修併爲一。
謹按。此條專論私銷制錢之罪。
□銷燬制錢,律無治罪明文,舊例毀化制錢,鑄造私錢者,倶依私鑄例治罪,其毀化小制錢,發三姓給披甲人爲奴。(小制錢與新制錢不同,是以科罪亦異,原奏內本有分別。)將制錢翦邊十千以上,照私鑄律擬絞,不及十千,照毀化小制錢治罪。後將私鑄罪名改輕,私銷及翦邊罪名又復改重,似嫌參差。
□康熙年間現行例,毀化制錢下,本有鑄造私錢者五字,乾隆五年並無此句,按語內亦未聲明,不知何故。
□私鑄匪徒大抵系將制錢銷化,以一鑄二,或以二鑄三,從中取利。二事本系相連,私鑄之罪定爲斬決,故毀化制錢鑄造私錢者,亦擬斬決也。刪去鑄造私錢一語,則私銷而未私鑄亦擬斬決矣。爾時銅禁甚嚴,私銷之案尚少,近則私銷之害,更甚於私鑄,而數百年鼓鑄之制錢,倶化爲烏有,罪名加重,而銷燬者愈多,可勝慨乎。
□翦錯銅錢取利,律祗滿杖,例改斬決,未免太重,且止言翦邊而未及錯薄,何也。至私鑄案內之房主人等,知而不拏獲、舉首者,僅徒三年,此則分別問擬絞決、滿流、亦嫌參差。
私鑄銅錢 一,凡私鑄鉛錢,如有夥黨鳩工大爐廣鑄,至十千文以上者,爲首及匠人倶擬絞監候。爲從及知情買使者,各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房主、鄰佑、總甲、十家長等知而不首者,倶杖八十,徒二年。其鎔化些須鉛斤,鑄錢不及十千者,爲首及匠人倶發新疆給官兵爲奴。爲從及知情買使,並房主人等知而不首,各依次遞減。若房主人等僅止失於査察者,倶杖八十。至私鑄鉛錢未成,將起意爲首之犯,杖一百,流三千里。爲從及房主人等知而不首,仍各依次遞減科斷。不知情者不坐。
此例原三條,一系乾隆八年,刑部議覆浙閩總督那蘇圖條奏定例。一系乾隆九年,刑部議覆福建按察使王廷諍條奏定例,一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覆廣東按察使來朝條奏定例。五十三年修並一條。
謹按。此條專論私鑄鉛錢之罪,似應將上條砂殼一層,添入此例之內。
□私鑄鉛錢十千以上,首從各犯既與銅錢罪名有所區別,則未及十千之首犯匠人,似亦應於遣罪上量減滿流,方有等差。私鑄案內房主等知而不首者,不分十千上下,均擬滿徒。鉛錢案內十千以上房主人等,杖八十,徒二年。十千以下依次遞減,則應杖七十,徒一年半。私鑄未成,又遞減一等,則應杖六十,徒一年。爲從及知情買使,十千以上,與私鑄未成銅錢與鉛錢,有發遣軍流之分,不及十千及私鑄未成之從犯,於遣流上減一等,均應滿徒。例稱各依次遞減。是否將十千以下之從犯,減爲徒二年半,私鑄未成從犯,減爲徒二年之處,未經分晰指明。
私鑄銅錢 一,凡將銀穵孔傾入銅鉛等物,及用銅鉛等物傾成錠錁,外用銀皮包好,並銅鉛等物毎兩內攙實銀二、三、四、五錢不等,僞造銀使用者,均照以銅、鐵、水銀僞造金銀律,分別首從擬徒。
此條系雍正五年定例,
謹按。此以銅鉛等物攙入銀內者。
私鑄銅錢 一,凡用銅、鐵、錫、鉛藥煮僞造假銀,或騙人行使發覺,爲首者,枷號兩個月,杖一百,發雲、貴、兩廣煙瘴少輕地方。爲從及知情買使者,枷號兩個月,流三千里,至配所杖一百。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僞造及買使倶問罪,枷號一個月),康熙年間修改(僞造枷號兩個月,分別旗民發黒龍江當差爲奴,爲從及買使者,枷號一個月,滿流。),四十五年,復定以銅、鐵、水銀僞造金銀之例。雍正元年,九卿遵旨議定新例,將舊例刪除。乾隆五年、嘉慶十九年修改,道光五年改定。
謹按。此條與上條系專論假銀之罪,此全無銀而以藥僞造者,故比上條治罪重。
□煙瘴少輕,亦應改爲極邊足四千裏。
□舊例首犯本系絞罪,是以改爲枷號充軍。從犯原非死罪,亦擬枷號滿流,似嫌過重。且知情買使私鑄之錢,均減爲首一等,此條仍問滿流,私鑄例內有十千上下之分,此例不計銀數,亦嫌參差。
私鑄銅錢 一,奸徒假借前代古錢名色,私鑄私販者,照私錢律一體分別治罪。
此條系乾隆三十七年,大學士管兩江總督高晉奏請定例。
謹按。律有私鑄,而無私販,此雲,照律一體同科,私鑄者自應擬絞矣,私販者是否擬以爲奴之處,尚未明晰。
刪除條例
一,凡將前代廢錢攙和行使者,不論錢數多寡,枷號一個月,杖一百,系康熙年間現行例。乾隆三十七年,按此條系禁止行用古錢治罪之例,本年據大學士仍管兩江總督高晉等奏請凡奸徒假借前代古錢名色私鑄私販者,按律治罪。其實系前代舊錢行之已久,應仍遵二十二年欽奉諭旨,聽從民便等因,奏準遵行,除私鑄古錢治罪之處,現已纂入條例外,因將此例刪除。
私鑄銅錢 一,拏獲私鑄,如本犯問擬斬絞,其知情分利之同居父兄叔伯與弟,減本犯罪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本犯問擬發遣,亦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雖經分利而實系並不知情者,照本犯之罪減二等發落。其父兄不能禁約者,杖一百。有能據實出首,准予免罪。本犯仍照律內得兼容隱之親屬互相吿言,各聽如罪人本身自首法科斷。
此例系雍正十三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作奸犯科之事不一而足,如非叛逆從無罪及父兄之文。此例與強盜及窩主倶於本犯之外,又罪及伯叔與弟,均屬律外加重。
□爾時私鑄之法重,故父兄等亦律外加嚴,後本犯已經改輕,而父兄等仍從其舊,似嫌未協。然雖有此例,從無引用者,亦具文耳。
私鑄銅錢 一,凡地方文武各官嚴拏私鑄,務于山陬水濱,人跡罕到,及居民繁庶,人煙稠密處所,並宜差委妥練員役,不時察訪査拏。如遇有私鑄之事,知情故縱者,應照例治罪外,其不知情者,從前雖漫無覺察,今但能拏獲,不論年月遠近,倶免其處分。文官拏獲者,並免同城武職之處分,武職拏獲者,亦免同城文官之處分。交界之所,此縣拏獲,彼縣亦免處分。至果能實心査拏者,不論本管地方及別州縣,准以拏獲之多寡,交部量予議敘。若該地方官不加意緝拏,或繫上司查出,或被旁人吿發,倶仍照例處分。
此例原系二條,均系雍正四年,刑部遵旨議準定例,乾隆五年修並一條。
謹按。此專言私鑄,而未及私銷,因從前私鑄罪名極重,故定有此例。
□私鑄銅錢,地方文武各官知情故縱者,皆斬立決,家產入官。乾隆五年改爲地方官知情,任其私鑄者,擬斬監候。此處知情故縱照例治罪,即系斬候罪名。後此例已經刪除,照例治罪一語,亦應修改。
□爾時禁令何等森嚴,辦法何等認眞,此事如果稍知留意,亦不至敗壞至於此極也。
私鑄銅錢 一,拏獲收買私錢及翦邊錢,攙和行使,並貨賣之案,如收買攙和貨賣,均在十千以上者,發各省駐防給官員兵丁爲奴。收買在十千以上,攙和貨賣不及十千者,於遣買上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收罪在十千以上,尚未攙和貨賣者,再減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收買及攙和貨賣均不及十千者,枷號一個月,杖一百。收買不及十千,尚未攙和貨賣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四年、乾隆五年、嘉慶六年、十九年修改。一系雍正十三年定例,乾隆五年修改,咸豐元年修並。
謹按。此係興販攙和私錢之專條,應與官船夾帶私錢一條參看。舊例經紀、鋪戸、興販攙和私錢者,枷號兩個月,流徙尚陽堡,官船戸夾帶私錢者,照興販例治罪,均系康熙年間定例。縁爾時私鑄罪名極重,故此等人犯亦從嚴辦理。後於乾隆十六年,聲明夾帶私錢問擬滿流,蒙上知情買使絞決而言。今知情買使者,既改爲發遣,因將船戸夾帶私錢者,照偶爲買使例,改爲滿徒。其攙和興販一條,漏未修改,以致相沿至今,且水路夾帶者,有船戸,陸路夾帶者,亦有車輛,豈車戸獨無夾帶私錢之事乎。有犯,殊難定擬。
□再,船戸夾帶私錢,不分多少,均擬滿徒,收買均不及十千,則僅科枷杖,亦嫌參差。
私鑄銅錢 一,私鑄當十銅大錢,照私鑄銅錢例分別定擬。如經紀、牙行人等於交易時,不照錢面數目字樣,任意折減,及與鋪戸人等通同舞弊,減成定價,甚至造言煽誘,抗不收使,將爲首阻撓者,杖八十,徒二年,加枷號兩個月。隨同附和者,杖六十,徒一年,加枷號一個月。均先於犯事地方枷號示衆,滿日起解。
此條系同治九年定例。
私鑄銅錢 一,凡銷燬錢文之案,除當十銅錢,仍照銷燬制錢例定擬外,如有存留各項停用當百、當五十、當五銅錢,當十鐵錢,鉛錢、制錢,並不赴官售賣,輒自銷燬者,於私銷制錢爲首斬決,爲從絞決例上,酌減一等。爲首發邊遠充軍。爲從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條系咸豐八年定例。
謹按。此二例系專爲當十大錢而設,上條指私鑄言,此條指私銷言。國家因官銅短缺,始議改鑄當十大錢,祗在京城行使,一出國門便廢,而不用改鑄已三十餘年矣。此等錢自應充滿於京城之內,乃日見其少,至今日而人人有錢荒之嘆,其爲銷燬,不問可知。以罪名而論,私銷更嚴於私鑄,而罪愈重,而私銷者愈多。法令倶成具文。初則恐人阻撓而不肯行使,近則人人倶肯行使而無錢可使,圜法爲朝廷大政,敗壞至於此極,而猶漠然視之,公私交困,伊誰之咎耶。
私鑄銅錢 一,私鑄案內,知情租給房屋之房主,照例治罪,房屋入官。
此條系咸豐六年,據順天府府尹諮準定例。
謹按。祗言私鑄而未及私銷,似應補入。
□私鑄例,房主知而不拏獲舉首者,滿徒。私銷例,房主知情受賄代爲隱匿者,照爲從例,絞。倶見上。
私鑄銅錢,國初例禁最嚴,雍正年間復經力加整頓辦理,亦極認眞,制錢倶極精美,而禁銅之法益久持不懈。乾隆朝當國運極盛之時,滇銅毎年照額解運,以供鼓鑄,故公私充足,人無乏錢之慮。中葉以後,銅禁大開,滇銅又解不足額,遂不免有江河日下之勢。迨咸豐初年,改鑄當十、當百大錢,而弊益不堪問。數十年來,私錢充斥,到處皆是,地方官從不過問。而昔年所鑄之錢,均已銷歸烏有,是私銷之患更甚於私鑄矣。現在各省均患錢荒,非但從前精美之錢祗餘十分之一二,即京城改鑄之大錢,亦日少一日。錢法之壞至於斯極,殊可嘆也。應與戸律錢法門參看。
詐假官:巻首
凡(僞造憑札)詐(爲)假官,(及爲僞割或將有故官員文憑而)假與人官者,斬(監候)。其知情受假官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須有札付文憑方坐,但憑札皆系與者所造,故減等。)。不知者,不坐。
○若無官而(不曾假造憑札,但)詐稱有官,有所求爲,或詐稱官司差遣而捕人,及詐冒(見任)官員姓名(有所求爲)者,杖一百,徒三年。(以上三項,總重有所求爲。)若詐稱見任官子孫、弟侄、家人、總領於按臨部內有所求爲者,杖一百。爲從者,各加一等。若得財者,並計贓(各主者以一主爲重)準竊盜(免剌)從重論(贓輕以詐科罪)。
○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詐假官 一,凡雜職內有假冒頂替之人自行出首者,革退回籍,免其治罪。
此條系雍正初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乾隆三十二年刪定。
謹按。此自首免罪之法也。律有明文,似可無庸另立專條。
詐假官 一,凡假冒皇親族屬姻黨家人,在京在外,巧立名色,挾騙財物,侵佔地土,並有禁山場,攔當船隻,掯要銀兩,出入大小衙門,囑託公事,販賣制錢私鹽,包攬錢糧,假稱織造,私開牙行,擅搭橋樑,侵漁民利者,除實犯死罪(如詐冒、假勢、凌虐、故殺、鬪殺、私鹽、拒捕之類)外,徒罪以上,倶於所犯地方枷號一個月,發近邊充軍。杖罪以下,亦枷號一個月發落。若被害之人,赴所在官司吿訴,不即受理,及雖受理,觀望逢迎,不即間斷、舉奏者,各治以罪。
此條系明問刑條例,順治三年,例末添入小注,乾隆五年移改。
《箋釋》。挾騙,問恐嚇。侵佔,問強佔官民山場,或侵佔官民田。指要銀錢,問豪強人求索。假稱織造,問欺詐。私開牙行,問把持行市。餘依本律。
謹按。此條所言詐冒,以律文所未及也。
□本系徒罪而加發充軍,因詐冒皇親族屬而重之也。下條亦然。明例,如此甚多,猶今犯軍流者,改發黒龍江及新疆等處是也。
詐假官 一,假充大臣及近侍官員家人名目,豪橫郷村,生事害民,強佔田土房屋,招集流移住種者,許所在官司拏問,犯該徒罪以上者,發近邊充軍。杖罪以下,枷號一個月發落。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輯注》。此與上條例補出,律所未載,詐冒假充之人,而所犯之事,則有所求爲中之甚者也。
謹按。上條系姻黨,此條系權要也。上條充軍外又枷號一月,較此條尤重。
□豪橫生事,則所包者多強佔田土房屋,特豪橫之一端耳。應與上條參看,
詐假官 一,凡各省各營食糧兵丁,並有不食錢糧,假冒營兵,生事擾民,及合夥挾制官司,擾害地方者,該地方官審明,分別首從,各照律例定擬。如該管文武各官不行稽査轉報。督撫提鎮不題參,倶交該部照例分別議處。
此條系康熙五十七年,兵部會議定例,乾隆五年刪定。
謹按。此條原例,重在合夥挾制官司,擾害地方,故從重,照光棍例治罪,與刁民因事聚衆,挾制官兵之意相同,後改爲各照律例定擬,則有犯可照本律治罪,又何必特立此專條耶。
□原奏謂一人在營食糧,而親戚族人即稱爲餘丁,如有小事,此等之人,即聚集夥黨,生事擾民云云。詳繹定例之意,並非專爲平人假冒營兵而設,似應移入兵律軍政門內。
詐假官 一,僞造憑札自爲假官者,僞造憑札並將有故官員憑札,賣與他人者,及買受憑札,冒名赴任者,倶擬斬監候。知情說合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遵旨,議準定例。
謹按。憑札內必有印信,僞造憑札則印信亦系僞造矣。假印門內明言,僞造印信假冒官職者,擬斬立決,此例擬以斬候,與彼例尚屬參差。
□知情受假官者,律系滿流,例改充軍,已較律加重,此例行而倶擬斬罪,惡其冒名赴任故也。若尚未赴任,是否一體擬斬。記核。假官之事不一,有僞造憑札自爲假官者(憑札與人倶假)。有將僞割(與上同)並有故官員憑札,賣與他人者,(憑札眞而人假)。並知情買受假官者,(憑札有眞有假),即例內所云三項也。倶擬斬候並無分別,即僞造憑札之事亦有不同,有私雕假印捏造者(憑札與印信倶假),即僞造假印例內所云。假冒職官是也(假冒職官大幹法紀者,斬決)。有盜用印信僞造者(印信眞而憑札假),即詐爲各衙門文書是也。(六部等衙門擬絞,布政司等擬流。)而罪名有斬決、絞候、滿流之分,與此例均有參差。蓋此條系假官專門,而彼各條均統諸弊言之,故各不同耳。設如詐爲部照及布政司委割,均系盜用印信,自應照此例擬斬,不得仍用彼條。如私雕印信,詐爲憑札,似亦應參用彼條,方無窒礙。如買受者不知系假印,仍應照例斬候,儻知印信亦系私雕,是否一體斬決,抑仍擬以斬候之處。亦應斟酌。
詐假官 一,凡無官而詐稱有官,並冒稱見任官員姓名,並未造有憑札,但系圖騙一人,圖行一事,犯該徒罪以下者,發近邊充軍。犯該軍流遣罪者,擬絞監候。若假冒頂帶,自稱職官,止圖郷裏光榮,無所求爲,亦無憑札者,杖六十。徒一年。假冒生監頂帶者,杖一百。
此例原系二條,均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遵旨,議準定例,嘉慶十四年修並。
謹按。徒罪以下系別於軍流遣罪而言,惟既有以下二字。則凡罪應擬杖者,均加重擬軍,似與別條所云,徒罪以上擬以充軍之文,互有參差。惟査律文無官而詐稱有官,並詐冒現任官員姓名,有所求爲者,杖一百,徒三年,即此例所云,圖騙一人,圖行一事也。一經詐冒,即應滿徒,又何杖罪之有。蓋別項誆騙得財,律系分別贓數,準竊盜治罪,如爲數未及五十兩,不過擬杖,假官誆騙,雖得贓無多,律亦應擬滿徒,故例不雲徒罪以上,而云徒罪以下也。然本系杖罪,律擬滿徒,已屬加重矣,例改擬充軍,又將犯至軍流者,加重擬絞,似嫌太重。
詐假官 一,凡未經考職書吏,冒戴頂帽者,照假冒職官例,杖六十,徒一年。其有把持公事別情,仍照本條按例從重究擬。本管官及地方官失於査察,或有意故縱,分別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八年,山東按察使閔鶚元條奏定例。
謹按。考職之例,現已不行,而此處猶有此文,亦餼羊之意也。
□在籍候選吏員,僭穿補服,干謁地方官者,照違制律治罪,見服舍違式。彼條係指已經考職者而言,故止準戴頂,不許僭穿補服,此條指未經考職者而言,故不準戴用頂帽,例意本屬相同,而一問違制,一擬徒罪,似嫌參差。
詐稱內使等官(官與事倶詐):巻首
凡(憑空)詐稱內使(近臣)、內閣、六科、六部、都察院、監察御史、按察司官在外體察事務,欺詐官府,煽惑人民者(雖無僞造割付)斬(監候)。知情隨行者,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與同罪(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知者不坐。
○若(本無符驗)詐稱使臣乘驛者,杖一百,流三千里。爲從者,減一等。驛官知而應付者,與同罪。不知情失盤詰者,笞五十。其有符驗而應付者,不坐。(符驗系僞造,有僞造符驗律,系盜者,依盜符驗律。)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修改,並添入小注(律目注同),雍正三年改定。
條例
詐稱內使等官 一,凡詐冒內官親屬、家人等項名色,恐嚇官司,誆騙財物者,除實犯死罪(如盜或僞造符驗,或因嚇騙毆故殺死之類。)外,其餘枷號一個月,發近邊充軍。所在官司畏徇故縱,不行擒拏者,各治以罪。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刪定。
《集解》律止詐稱內使,例則補出詐冒內官親屬、家人。
謹按。詐冒內官親屬、家人、與詐冒內官不同,一經恐嚇誆騙,即擬充軍,似嫌太重。
□詐假官門內二條,一詐冒皇親族屬、姻黨、家人。一假充大臣及近侍官員家人名目。犯徒罪以上者,始行充軍,與此不符。應參看。
□詐冒內官親屬、家人,與假充大臣及近侍官員家人名目相等,而科罪不同,似應修並於彼條之內。皆詐假官律,詐稱現任官子孫弟侄,家人,有所求爲之事也。
詐稱內使等官 一,凡詐充各衙門差役,假以差遣體訪事情,緝捕盜賊爲由,佔宿公館,妄拏平人,及搜査客船,嚇取財物,擾害軍民,犯該徒罪以上者,無論有無籤票,枷號一個月,發近邊充軍。若審系捏造籤票,執持鎖錬,所犯本罪未至擬徒,但經恐嚇詐財者,即照蠹役詐贓一例問擬,仍各加枷號一個月。未捏有籤票,止系口稱奉若嚇唬者,杖罪以下,亦枷號一個月發落。若計贓逾貫,及雖未逾貫,而被詐之人,因而自盡者,均擬絞監候。拷打致死,及嚇詐忿爭毆,故殺被詐之人者,均照罪人殺所捕人律,擬斬監候。爲從各減一等。如假差遣有僞造印信批文,或以捕盜搶檢傷人,按律應擬死罪者,仍各從其重者論。所在官司阿從故縱者,各治以罪。若被詐之人毆死假差者,照擅殺罪人律,擬絞監候。至非被詐之人,有與假差謀故鬪殺者,仍各按本律科斷。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一系乾隆二十四年,湖北按察使沈作朋條奏定例,乾隆五十三年修並,嘉慶五年、九年修改,十七年改定。
謹按。因系鑾儀衛旗校,是以有佔宿公館等事,例系專爲此等人犯而設。今既無此事,自應將此條刪除。乃改爲假充各衙門差役,則一經妄拏平人,即系犯該徒罪,自應照此例擬軍,似嫌太重。如謂必各項兼備方擬充軍,則僅止佔宿公館,並未妄拏平人,將科何罪。
□詐稱官司差遣捕人,律應滿徒,因詐充鑾儀衛旗校,是以一經妄拏平人,即加等擬軍,原不在有無籤票鎖錬也。犯該徒罪,所包雖廣,而妄拏一層,亦在其內,杖罪情節稍輕,故枷號一月,別項假差自不在此例之內。後來例文愈改愈失此意,既分別是否捏造籤票,執持鎖錬,又分別贓數多寡,而於詐稱官司差遣捕人擬徒,律文反置不問,即如捏造籤票,執持鎖錬,妄拏平人,詐贓未至六兩,僅擬枷杖,似嫌輕縱。
□體訪事情一層,賅下佔宿,妄拏在內,緝、捕盜賊一層,止包得妄拏一層,蓋假差緝捕盜賊,不能有佔宿公館之事也,若系假官容或有之。
□原例專指假稱鑾儀衛旗校而言,若詐充各衙門差役,假官律內已有詐稱官司差遣而捕人者,徒二年之文矣。原例詐充各衙門人役云云,徒罪以上,枷號一個月,發近邊充軍。杖罪以下,亦枷號一個月發落。嘉慶五年聲明,如有捏造籤票,執持鎖錬,恐嚇詐財者,即照蠹役詐贓一例問擬。(一兩至五兩,杖一百。六兩至十兩,滿徒。十兩以上,近邊充軍。)其未捏有籤票,止系口稱奉票嚇唬者,仍照原例辦理。徒罪以上充軍,杖罪以上枷號,計贓逾貫者,擬絞。(此徒罪以上,即計贓五十兩以上,應擬徒罪也,或照恐嚇取財加等,因未捏有籤票,故不照蠹役詐贓例定擬,如犯徒罪以上方擬充軍,即贓至十兩以上,亦不與蠹役一例同科軍罪。)九年改爲犯該徒罪以上,無論有無籤票,發近邊充軍,此徒罪所包者廣,雖不止計贓一層,惟捏造籤票較空言嚇唬者爲重,如詐贓已至六兩以上,現已捏造籤票,得不謂之犯徒罪以上乎。例內未至滿徒,照蠹役詐贓一例問擬,似係指贓未至五兩而言,若計贓六兩至十兩,即已至滿徒矣,若問擬軍罪,未免太重,如照例擬徒,又與上文無論有無籤票,及下文本罪未至滿徒二句,不甚融洽。
□此條假差嚇詐犯該徒罪以上者,不論有無籤票,即應擬軍爲一層,雖捏造籤票,所犯未至擬徒,照蠹役詐贓問擬爲一層,如未捏籤票,止口稱奉差嚇唬,杖罪以下者,枷號發落爲一層,是既以是否捏造籤票爲罪名輕重之分,又以本罪是否擬徒,爲應否充軍之準定擬,本有等差。惟所云犯該徒罪以上,是否指贓至五十兩而言,抑系照蠹役詐贓自六兩以至十兩,即爲犯該徒罪之處,未經詳悉註明。如謂六兩至十兩即爲徒罪以上,設有同時捏造籤票嚇唬二犯,一詐贓僅止五兩,照例罪止加杖,一詐贓已至六兩,按例即罪應擬軍,似非例意。再如捏造籤票者,詐贓反止五兩,不得謂非本罪未至擬徒,未捏籤票者,詐贓已至六兩,即應謂之犯該徒罪以上。若照例內無論有無籤票一語科斷,是不論是否捏造籤票,贓多一兩而情輕者,即應擬軍,贓少一兩而情重者,轉止擬杖,有是理乎。如謂徒罪以上,係指贓至五十兩而言,下文又有不論有無籤票,及分別捏造籤票等語,儻捏造籤票,詐贓至十兩以上,又將如何定斷耶。似不如仍照嘉慶五年之例,捏造籤票者,照蠹役詐贓例問擬,未捏籤票者,徒罪以上擬軍,杖罪以下枷號發落,較爲妥協。
近侍詐稱私行(官實而事詐):巻首
凡近侍之人,在外詐稱私行,體察事務,煽惑人民者,斬(監候,此詐稱系本官自詐稱,非他人。)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順治三年増修,雍正三年刪定。
詐爲瑞應:巻首
凡詐爲瑞應者,杖六十,徒一年。
○若有災祥之類,而欽天監官不以實對者,加二等。
此仍明律。
詐病死傷避事:巻首
凡官吏人等詐稱疾病,臨時避難(如難解之錢糧,難捕之盜賊之類)者,笞四十,(爲所避之)事重者,杖八十。
○若犯罪待對,故自傷殘者,杖一百。詐死者,杖一百,徒三年。(傷殘以求免拷訊,詐死以求免出官)。所避事重(於杖一百及徒三年)者,各從重論。(如侵盜錢糧仍從侵盜重者論)。若無避(罪之情,但以恐嚇詐頼人)故、自傷殘者,杖八十。其受僱倩爲人傷殘者,與犯人同罪。因而致死者,減鬪殺罪一等。
○若當該官司知而聽行(謂知其詐病,而準改差,知其自殘避罪,而準作殘疾,知其詐死,而準住提),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詐病死傷避事 一,各省獲罪之犯,報稱病故者,着該管官員出具印結,並行文原籍地方官稽査,儻有詐稱病故者,分別從重治罪。
此條系雍正五年,遵旨議準定例。
詐病死傷避事 一,凡未經到案之犯,報稱病故,該撫嚴飭地方官悉心確査,取具甘結報部,儻有捏報等情,日後發覺,將該地方官與該撫一併嚴加議處。
此條系雍正五年,遵旨議準定例,乾隆四十二年修改。
謹按。此條改爲甘結,而上條仍系印結,亦不畫一。此條與上條事頗相同,似應修併爲一。
《處分則例》。
□一,凡未經到案之要犯捏報病故,州縣官不行確査,率爲取結申詳者,降三級調用,轉詳之府、州降一級留任,督撫罰俸一年(倶公罪)。
詐教誘人犯法:巻首
凡諸人設計用言教誘人犯法,及和同(共事故誘)令人犯法,卻(自)行捕吿,或令人捕吿,欲求賞給,或欲陷害人得罪者,皆與犯法之人同罪。(罪止杖流。和同令人犯法,看令字還是教誘人而又和同犯法也,若止和同犯法,則宜用自首律)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按小注本於《箋釋》)。
條例
詐教誘人犯法 一,苗、猺、狑、獞所住地方,如有外來匪徒教誘犯法,即視所犯之人,如罪應擬杖者,將教誘之人加一等治罪。徒罪以上,教誘之人比照住居苗寨教誘爲亂例,問發邊遠充軍。犯該死罪者,教誘之人與本犯一例,擬以斬絞,遇赦不宥。失察之地方官,照徇庇例議處。隱諱故縱者,照溺職例革職。
此條系乾隆二十五年,廣西按察使申夢璽條奏定例。
謹按。未至死者,較本犯加等定斷。已至死罪者,與本犯一體同科。此條最嚴。
□徇庇、溺職等語均應刪。
□在官求索、借貸人財物門二條,一系猺獞,一系苗蠻黎獞,此條雲苗猺獞狑,戸律錢債門又祗雲黎境,倶不畫一。
□與盤詰奸細條參看。
詐教誘人犯法 一,凡土官延幕,必將所延之姓名、年籍,通知專轄州縣,確加査驗,人果端謹,實非流棍,加結通報,方準延入。(按,此段言非私聘者)若知系犯罪之人,私聘入幕,並延請後縱令犯法者,照職官窩匿罪人例革職。如有私聘私就者,即令專轄州縣嚴加驅逐。(按此一段僅言私聘,而未及犯法者。 以下專言犯法之罪。)若土幕教誘犯法,即視其所犯之輕重,倶照匪徒教誘犯法加等例治罪。敗露潛逃,即行指拏。重懲,私聘之文武土官,及失察之該管州縣,交部分別議處。
此條系乾隆三十年,廣西布政使淑寶條奏定例。
謹按。此專爲土官而設。
詐教誘人犯法 一,凡地方官有被參降革治罪之案,嚴究幕友、長隨、書役等。除犯詐贓誣拏等項罪有正條者,仍照例辦理外,其但系倚官滋事,慫令妄爲,累及本官者,各按本官降革處分上加一等。如本官應降一級者,將該犯杖七十,降二級、三級者,以次遞加至革職者,杖六十,徒一年。本官罪應擬徒者,亦各以次遞加一等,加至徒三年而止。至總徒準徒軍流以上者,均與同罪。徒罪以下,將該犯遞迴各原籍,分別充、徒管束,永遠不準復充。如有犯罪之後,仍潛身該地,欺瞞後任,改易姓名復充者,察實嚴加治罪。
此條系乾隆五十五年,福建省嘉義縣知縣唐時勲,聽從幕友潘鴻緒將械鬪頂兇重案,改作鬪毆具報。又五十七年,山東巡撫覺羅吉慶,奏參博山縣知縣武億,任聽衙役,妄拏平人,濫行重責,拖累無辜一折,欽奉上諭,恭纂爲例。
謹按。與受贓門內,長隨求索嚇詐一條參看。
□此條重在倚官滋事,慫令妄爲,故較本官加等治罪。若倚官滋事,而本官或不知情,非身自犯法,即乘機舞弊,本官不過失察耳,又當別論。
□吏部處分例,稽査幕友及長隨犯法各條,均應參看。
詐教誘人犯法 一,遊手好閒不務正業之流,自號教師,演弄拳棒,教人及投師學習,並輪叉舞棍,遍遊街市,射利惑民者,嚴行禁止。如有不遵,一經拏獲,將本犯杖一百,流三千里。隨同學習者,杖一百,徒三年,限滿遞籍,嚴加管束。如坊店寺院容留不報,地保人等不行査拏,均照不應重律,杖八十。地方文武各官,失於覺察,照例議處。若訊明舊日曾學拳棒,迨奉禁以後並未輾轉教人,亦不遊街射利者,免議。
此條系雍正五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乾隆五年修改,嘉慶十八年改定。
謹按。此等遊民並非作奸犯科,擬以枷杖以足蔽辜,由杖罪加至滿流,似嫌太重。且遊街射利惑民之事,不止一端,獨嚴於此條,亦不畫一。與鬪毆條內,自稱鎗手一條參看。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讀例存疑卷四十三 前巻 次巻
刑律之十九 犯奸
犯奸
縱容妻妾犯奸
親屬相姦
誣執翁奸
奴及僱工人奸家長妻
奸部民妻女
居喪及僧道犯奸
良賤相姦
官吏宿妓
買良爲娼
犯奸:巻首
凡和姦,杖八十,有夫者,杖九十。刁姦者(無夫、有夫),杖一百。
○強姦者,絞(監候)。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凡問強姦,須有強暴之狀,婦人不能掙脫之情,亦須有人知聞,及損傷膚體,毀裂衣服之屬,方坐絞罪。若以強合以和成,猶非強也。如一人強捉,一人奸之,行好人問絞,強捉問未成流罪。又如見婦人與人通姦,見者因而用強姦之,已係犯奸之婦,難以強論,依刁姦律。)
○奸幼女十二歳以下者,雖和,同強論。
○其和姦、刁姦者,男女同罪,奸生男女,責付姦夫收養,姦婦從夫嫁賣,其夫願留者,聽。若嫁賣與姦夫者,姦夫、本夫各杖八十,婦人離異歸宗,財物入官。
○強姦者,婦女不坐。
○若媒合容止(人在家)通姦者,各減犯人(和、刁)罪一等。
○(如人犯奸已露,而代)私和姦事者,各減(和、刁、強)二等。
○其非奸所捕獲及指奸者,勿論。若姦婦有孕,(姦婦雖有據,而姦夫則無憑)罪坐本婦。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袁氏(濱)《律例條辨》雲,律注內始強終和者,仍以和論。此本律所無,而増例未協也。按注曰,裂衣、損膚及有人聞知者爲強。此說是也。然既以裂衣、毀膚、有人聞知爲始強之據,又何所見衣破復完,膚創仍復,爲終和之據耶。夫相愛爲和,女既愛之,又何恨之而誣以爲強耶。在被奸者必曰以強終,在強者必曰以和終,信彼乎。信此乎。事屬闇昧,訊者茫然,勢必以自盡者爲強,而不自盡者爲和,是率衆強而爲和也。夫死生亦大矣,自非孔子之謂剛者,誰能輕死。女果清貞,偶爲強暴所污,如浮雲翳白日,無所爲非。或上有舅姑,下有孩稚,此身甚重,先王原未嘗以必死責之,而強者之罪,則不可不誅也。今之有司大抵寛有罪,誣名節以爲陰徳,然則不肖之人,逆知女未必能死,將惟強之是爲,而到官後,誣以終和,則其計固已得矣。或曰終和之據,以叫呼漸輕,四鄰無聞者爲和,不知啼呼之聲,果聞四鄰,則奸且不成,而強於何。有強者大率蓽門蓬戸,四鄰無聞,而後敢肆行者也。四鄰即或聞之,又孰辨其聲之始終乎。又誰質證之以陷人於死地乎。然則始強終和,亦終於無據而已矣。律曰,強者斬絞,未成者流。語無枝葉,何等正大。注中増以終和二字,而行險僥倖者,多按律文,強者誅,和者並杖,凌暴之徒,既已辱人,而又引與同杖,以衆辱之,惡莫甚焉。就使婦志不堅,自念業已被污,而稍爲隱忍,以免傳播,其心亦大可哀矣,較夫目挑心許,互相鑽逾者,罪當末減,是始強終和,就使確鑿有據,而男子擬杖猶輕,女子擬杖已重。愚以爲律貴誅心,強者女當死,調者女不當死。然而或死,或不死,則其所遭者異也,在強者之心,業已迫人於死,雖女子不自盡,其罪重,調者之心,本不欲迫人於死,雖女子自盡,其罪輕。今例注,重其所輕,輕其所重,似有可疑。
□按所議極爲允當,抑又有說焉。律注,祗言以強合,以和成,猶非強也,應否以和姦科罪,抑或酌減定擬,並無明文。若竟以和論,是置初次強形而不問,一體同科,誠如此論所云,未免失平。假如強盜業已撞門入室,事主不敢聲張,任其取攜,亦可謂先強後竊耶。總縁強姦罪名過重,又事渉闇昧,故爲此調停之說耳。然亦當另立專條,或酌減一等,問擬滿流,婦女仍照律不坐,方爲允協。
□《管見》曰,指奸,若系姦婦自吿有孕,若已招出姦夫者,雖非奸所捕獲,仍依奸論,足補律之未備。
□姦婦有孕,罪坐本婦之下,總注有奸生男女,即責令收養之文,與責令姦夫收養一層參看。
條例
犯奸 一,凡職官及官民奸職官妻者,姦夫姦婦並絞監候。若職官奸軍民妻者,革職,杖一百的決。姦婦枷號一個月,杖一百。其軍民相姦者,姦夫、姦婦各枷號一個月,杖一百。其奴婢相姦,不分一主各主,及軍民與官員。軍民之妾婢相姦者,姦夫、姦婦各杖一百。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改定。
謹按。奸職官妻,男女均擬死罪,未免太重,而職官奸軍民之妻,止擬杖罪,何嚴於責職官之妻,而輕恕職官耶。殊不可解。軍民相好,不分有夫、無夫,及和姦、刁姦,均擬滿杖加枷,亦與律文不符。而奴婢相姦,又較凡奸爲輕。軍民與官員之妾相姦,僅擬滿杖,似未平允。
□奴奸良人婦女者,加凡奸一等。良人奸他人婢者,減凡奸一等。奴婢相好者,以凡奸論。官員之妾豈得較良人婦女爲輕。
□男女通姦,唐律本系徒一年半,明律改爲杖八十,較唐律輕至數等,例又改爲滿杖加枷,以杖徒折枷之法計之,則又重於徒一年半矣。
□竊惟此條原例,似係指旗人而言,且重在出徵一層,是以絞罪之外,專言枷號、鞭責,並無杖徒之文,後將出徵一層刪去,此例枷號似應一併節刪,改徒爲杖,意在從輕,例加枷號,又似從重,仍照唐律擬徒,何不可之有。
犯奸 一,輪姦良人婦女已成之案,審實,照光棍例,爲首擬斬立決。爲從同奸者,擬絞監候。同謀未經同奸餘犯,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爲奴。因而殺死本婦者,首犯擬斬立決梟示。爲從同奸又幇同下手者,擬斬立決。同奸而未下手及下手而未同奸者,構擬斬立決。其同謀而並未下手,又未同奸者,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爲奴。如致本婦自盡者,首犯擬斬立決。爲從同奸之犯,均擬絞立決。同謀未經同奸餘犯,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爲奴。若夥謀輪姦未成,審有實據者,爲首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爲奴。爲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而殺死本婦者,首犯擬斬立決。爲從幇同下手者,擬絞立決。未經下手者,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爲奴。如致本婦自盡者,首犯擬斬監候。爲從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爲奴。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雍正五年定例,嘉慶六年、十三年修改。一系嘉慶六年欽奉諭旨,因纂爲例,十九年修並,咸豐元年改定。
元律三男強姦一婦者,皆處死,婦人不坐。
謹按。原例爲首斬決,爲從絞候,是以雲,照光棍例分別首從定擬。此例於爲從中又分出遣罪,自應將照光棍例字刪去。
□奸不分首從,名例已有明文,此雲分別首從,與名例不符。
□《輯注》如數人同謀強姦一婦,皆成奸,則皆坐絞,同謀之人,雖曾助力,有未同奸者,止坐流,絞與流皆本罪,非分首從也。若數人雖有強跡,倶未成奸,似應仍分首從。蓋名例犯奸無首從,謂已成奸者言之也。應與此條參看。
□此條發黒龍江各犯,同治九年均改爲實發雲、貴、兩廣煙瘴充軍,無庸以四千裏爲限,見名例下數條同。
犯奸 一,惡徒夥衆,將良人子弟搶去,強行鶏奸者,無論曾否殺人,仍照光棍例,爲首者,擬斬立決。爲從若同奸者,倶擬絞監候。餘犯發遣黒龍江給披甲人爲奴。其雖未夥衆,因奸將良人子弟殺死,及將未至十歳之幼童誘去,強行鶏奸者,亦照光棍爲首例,斬決。如強姦十二歳以下,十歳以上幼童者,擬斬監候。和姦者,照奸幼女雖和同強論律,擬絞監候。若止一人強行鶏奸,並未傷人,擬絞監候。如傷人未死,擬斬監候。其強姦未成,並未傷人者,擬杖一百,流三千里。如刃傷未死,擬絞監候。如和同鶏奸者,照軍民相姦例,枷號一個月,杖一百。儻有指稱鶏奸誣害等弊,審實,依所誣之罪反坐,至死減一等,罪至斬決者,照惡徒生事行兇例,發極邊足四千裏充軍。
此條系康熙十八年、四十六年先後議準,雍正十二年,又經刑部議準安徽巡撫徐本條奏,乾隆五年纂輯爲例,嘉慶二十四年修改,咸豐二年改定。
謹按。此例似可併入前條之內,無庸另立專條。儻有以下云云,似應刪去,以有誣吿本律也。至男子與婦女究有不同,和同鶏奸即與婦女同科,似嫌未盡允協。
□再,此處強姦十二歳以下,十歳以上幼,童未成,擬以滿流,與下條強姦十二歳以下幼女、幼童例文不符。
犯奸 一,強姦十二歳以下幼女,因而致死,及將未至十歳之幼女誘去,強行姦污者,照光棍例斬決。其強姦十二歳以下,十歳以上幼女者,擬斬監候。和姦者,仍照雖和同強論律,擬絞監候。
此條系雍正十二年,安徽巡撫徐本條奏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幼女以下似均應添入幼童二字,律止言十二歳以下,例又添入十歳以上。
犯奸 一,強姦婦女,除並未傷人者,已成未成仍照本律定擬外,其因強姦執持金刃兇器戳傷本婦,及拒捕致傷其夫與父母,並有服親屬,已成奸者,擬斬監候。未成奸者,擬絞監候。如傷非金刃兇器,已成奸者,擬絞監候。未成奸者,發邊遠充軍,年在五十歳以上,發近邊充軍。其圖奸、調姦婦女未成,罪人拒傷本婦,並其夫與父母,及有服親屬。如至殘廢篤疾,罪在滿徒以上者,無論金刃、手足、他物倶照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律,擬絞監候。但系刃傷者,發極邊足四千裏安置。若傷非金刃,仍依罪人拒捕律,於本罪上加二等問擬。
此條系雍正十二年,刑部議覆四川巡撫鄂昌題徐良強姦趨氏未成,用菜刀砍傷本婦及其子平復一案,纂定條例,嘉慶八年修改,道光三年増定。
謹按。搶竊賊犯拒捕,祗有金刃、他物之分,並無兇器字樣,此例添入兇器一層,與各條倶屬參差。鬪毆門內載明兇器各項名目頗多,奸盜事同一律,不應此條獨嚴。原例所云兇器,即係指金刃而言,未必系鬪毆門內所載之鐵鎗等類,修例時未加刪改,是以不免參差。竊盜事後拒捕,雖刃傷不過擬徒,圖奸,調奸未成之犯,事後拒捕,刃傷應捕之人,是否依此例擬軍,抑仍照律加二等之處,例未分明。蓋不以登時、非登時分別擬罪,而以強姦及圖奸、調奸爲斷,以致諸多參差。再圖奸、調奸未成,登時刃傷本婦及其親屬,與和姦刃傷應捉姦之人,情事本屬相等,而一擬絞候,一科充軍,何也。
□圖奸、調奸未成,與竊盜未得財情事相等,竊盜未得財拒捕,刃傷事主,不能貸其死罪,調奸、圖奸未成,刃傷本婦及其夫與親屬,反止問擬充軍,總縁疑於已成奸者爲姦夫,未成奸者爲罪人之說,遂以調奸、圖奸未成,本婦尚未被污,故得從輕定擬也。人命門內本夫殺死圖奸未成罪人一條,已屬錯誤,此處錯以成錯,終覺未甚允協。強姦與調奸、圖奸不同,猶盜中之分別強與竊也。強盜未得財,與強姦未成,均罪應擬流,毆傷事主,與刃傷本婦,均應擬斬,罪名大略相同,竊盜未得財,罪應擬笞,調奸、圖奸未成,罪應擬杖,惟臨時拒捕刃傷事主,則應擬絞,圖奸、調奸祗問軍罪,殊不可解。蓋臨時拒捕,惡其有行強之形,是以一經刃傷,即應擬死,若謂調奸、圖奸並無兇暴情形,彼竊盜未拒捕之先,又何嘗有兇暴情形耶。例文愈多而愈不能畫一矣。
□假如有兩案於此,一系黒夜入人家行竊,尚未得贓,被事主扭住,圖脫情急,用刀砍傷事主逃逸。一系黒夜入室內拉婦女調奸,被婦女喊嚷,用刀砍傷婦女逃逸。兩案情節相等,而罪名則死生懸殊。
□從前並無圖奸、調奸之說,威逼門內,但經調戲致本婦及其親屬自盡,與強姦未成者,一體同科,即將本婦及其親屬殺傷身死,亦照強姦一例定擬,不得因系圖奸、調奸稍寛其罪。況致本婦等自盡,多系出於意外,而持刀戳傷本婦,顯繫有心逞兇,但此等婦女本系清白良人,與和姦之案婦女亦有罪名者不同,乃刃傷和姦案內之親屬,即應擬絞,而刃傷圖奸、調奸案內之親屬,反擬充軍,殊嫌未協。若謂調奸,圖奸較和姦情節爲輕,何以調奸致本夫、本婦及其親屬自盡,即應擬絞,和姦致本夫及其父母自盡,祗擬徒罪。其餘親屬自盡,並無罪名,又何說耶。
犯奸 一,凡姦夫拒捕,刃傷應捉姦之人,照竊盜拒捕,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者,擬絞監候(縱容抑勒,不用此例)。
此條系乾隆十二年,刑部議覆江南道御史楊朝鼎條奏定例。
謹按。竊盜拒捕,刃傷事主,姦夫拒捕,刃傷應捉姦之人,及折傷以上,依例問擬斬絞,見罪人拒捕門。彼條刃傷之外,兼言折傷,此處祗言刃傷擬絞,而未及折傷,但彼條系屬除筆,即係指此例而言,則折傷之,亦擬絞候,夫何待言。
□竊盜刃傷事主,如系臨時盜所及護贓格鬪,則擬斬候,棄財逃走,及未得財等項,則擬絞候,事後拒捕,則加等擬以徒流。此雲照竊盜拒捕律,擬絞監候,則不分臨時及是否奸所矣。殺死姦夫,既以是否奸所登時爲本夫及姦夫罪名輕重之分,則姦夫拒捕,似亦應以是否臨時奸所爲斬絞監候之別,況既照竊盜例定擬,何以又彼此互相參差耶。殊不可解。奸與盜本系分列兩門,罪名各不相等,此例既將奸盜二項拒捕修改一律,而別條仍屬參差,殊不畫一。
犯奸 一,凡強姦十二歳以下幼女幼童未成,審有確據者,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爲奴。
此條系乾隆十四年,刑部審擬廖以儀強姦十一歳幼女未成一案,附請定例,乾隆三十二年,嘉慶十三、十七年、二十四年修改,咸豐二年改定,同治九年,又改爲實發煙瘴充軍,無庸以足四千裏爲限。見名例。
謹按。此條原例祗有強姦幼女,並無幼童字樣,以強姦幼童未成,另有流三千里例文故也。見上惡徒夥衆條。乾隆三十二年,添入幼童一項,與幼女一例同科,將彼條漏未刪改,遂致一爲奴,一流三千里,殊嫌參差。
□此條原系發遣黒龍江,嘉慶九年,分別民人發往爲奴,旗人發往當差,十九年因調劑遣犯,改發回城爲奴,旗人仍發黒龍江當差,二十四年調劑回疆遣犯,又改發四省煙瘴充軍,旗人仍發黒龍江當差,何時均改爲煙瘴充軍,例無明文。査道光五年修改之例,旗人犯強姦等項,均銷除本身旗檔,照民人一例辦理,見犯罪免發遣門,自系照彼條刪改矣。此類甚多,均應參看。
犯奸 一,川省嘓匪有犯輪姦之案,審實,照強姦律,不分首從皆斬。其同行未成奸者,仍依輪姦本例,擬絞監候。如因輪姦而殺死人命者,無論成奸與否,倶照強盜殺人例,奏請斬決梟示。
此條系乾隆二十三年,刑部議覆四川按察使呉士端奏準定例。
謹按。輪姦本例,首斬決,次絞候,未奸者遣。此同行未奸亦擬絞罪,因系嘓匪,是以從嚴辦理,與搶奪相同。乃此處標明嘓匪,而彼處又刪去嘓匪,改爲川省匪徒,殊屬參差。
犯奸 一,凡喇嘛和尚等,有強姦致死人命者,照光棍例,分別首從定擬。
此條系雍正二年,刑部遵旨,恭纂爲例,原載威逼人致死門內,乾隆四十二年移改。
謹按。致死人命,似係指被奸身死而言。若羞忿自盡,是否一例同科。記與強姦各條參看,上條亦應參看。
犯奸 一,凡強姦殺死婦女及良家子弟,仍按例問擬斬決外,其有先經和姦,後因別故拒絶,致將被奸之人殺死者,倶仍照謀故鬪毆本律定擬。
此條系乾隆四十年,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別故拒絶與悔過自新不同,原奏有秋審入於情實之語,定例時未經纂入。
犯奸 一,凡婦女與人父子通姦,致其子因奸謀殺其父,釀成逆倫重案者,將犯奸之婦女,實發駐防給兵丁爲奴。
此條系嘉慶十二年,欽奉上諭,纂輯爲例。
謹按。此因逆倫而加重也。
□例專言謀殺,若因爭奸毆斃其父,即與此例不符。惟謀殺與殺死父母,均應凌遲,似應謀殺改爲殺死。
□毆期親尊長門,尊長與卑幼爭奸互鬪,卑幼將尊長刃傷,罪於立決者,將爭奸之尊長擬流,姦婦並無加重明文。
□又殺死姦夫門,姦夫聽從姦婦,並糾其子謀殺本夫,陷人母子。均罹寸磔者,斬決。均應與此條參看。
犯奸 一,輪姦已經犯奸婦女已成者,爲首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爲奴。爲從同奸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同謀未經同奸餘犯,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殺死本婦者,首犯擬斬立決。下手爲從同奸者,擬絞立決。未同奸者,絞監候。同奸而未下手者,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爲奴。並未同奸,又未下手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如致本婦自盡者,首犯擬絞監候。爲從同奸者,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爲奴。同謀未經同奸餘犯,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輪姦未成,首犯杖一百,流三千里。爲從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殺死本婦者,首犯擬斬監候。爲從除案系謀殺,仍照謀殺本律分別曾否加功問擬外,如系毆殺幇同下手者,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爲奴。未經下手者,杖一百,徒三年。如致本婦自盡者,首犯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爲奴。爲從杖一百,徒三年。如婦女犯奸後,已經悔過自新,審有確證者,仍以良人婦女論。
此條系嘉慶十九年,由本門輪姦良人婦女例內摘出,另纂爲例,二十二年、道光六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謹按。強姦犯姦婦女已成,殺死本婦,斬決,與此條同。強姦犯姦婦女已成,致令自盡,發遣爲奴比此條爲輕。
□強姦犯姦婦女未成,殺死本婦,斬決,與此條同,致本婦自盡,亦較此條稍輕。
□強姦良婦已成,律應擬絞,強姦犯姦婦女已成,律例無文,向倶減等擬流,輪姦究較強姦爲重,僅擬遣罪,似嫌太輕。
□犯奸婦女,雖較良婦爲輕,未成較已成爲尤輕。惟致令自盡則已釀成人命矣,首遣從徒,似嫌輕縱。
□輪姦良婦及犯奸婦女,分別已成未成,並殺死本婦及致令自盡,均有治罪明文。強姦良婦及犯奸婦女,殺死本婦及致令自盡,有與輪姦罪名相同者,亦有比輪姦罪名爲輕者,其強姦犯姦婦女已成、未成,例無明文,似應添入,並將強姦已成,殺死本婦二條,均移於此門之內。記參。
犯奸 一,凡調奸、圖奸未成者,經本婦吿知,親族郷保,實時稟明該地方官審訊,如果有據,即酌其情罪之重輕,分別枷號杖責,報明上司存案。如本家已經投明郷保,該郷保不即稟官,及稟官不即審理,致本婦懷忿自盡者,將郷保照甲長不行轉報竊盜例,杖八十,地方官照例議處。
此條系乾隆十年,刑部議覆通政使張若靄條奏定例。
謹按。照例議處,原奏謂違令例也。
□此等例文,殊覺煩瑣。
縱容妻妾犯奸:巻首
凡縱容妻妾與人通姦,本夫、姦夫、姦婦各杖九十。抑勒妻妾及乞養女與人通姦者,本夫、義父各杖一百,姦夫杖八十,婦女不坐,並離異歸宗。
○若縱容抑勒親女,及子孫之婦妾與人通姦者,罪亦如之。
○若用財買休賣休,(因而)和(同)娶人妻者,本夫、本婦及買休人,各杖一百,婦人離異歸宗,財禮入官。若買休人與婦人用計逼勒本夫休棄,其夫別無賣休之情者,不坐,買休人及本婦各杖六十,徒一年。婦人餘罪收贖,給付本夫,從其嫁賣,妾減一等。媒合人各減犯人買休及逼勒賣休)罪一等。(其因奸不陳吿而嫁賣與尋姦夫者,本夫杖一百,姦夫、姦婦各盡本法)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親屬相姦:巻首
凡奸同宗無服之親,及無服親之妻者,各杖一百(強者,姦夫斬監候)。
○奸(內外)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異父姉妹者,各杖一百,徒三年。強者(姦夫)斬(監候)。若奸從祖祖母(祖)姑從祖伯叔母(從祖伯叔)姑從父姉妹母之姉妹,及兄弟妻、兄弟子妻者,(姦夫、姦婦。)各(決)絞(惟出嫁祖姑、從祖伯叔姑監候絞),強者(姦夫決)斬(惟強姦小功再從姉妹、堂侄女、侄孫女出嫁降服者,監候斬)。
○(若奸妻之親生母者,以緦麻親論之太輕,還比依母之姉妹論)。
○若奸父祖妾、伯叔母、姑、姉妹、子孫之婦、兄弟之女者,(姦夫、姦婦。)各(決)斬(強者,姦夫決斬。)。
○(凡奸前項親屬)妾各減(妻)一等,強者絞(監候。其婦女同坐、不同坐,及未成奸、媒合,縱容等件,各詳載犯奸律。惟同宗奸生男女,不得混入宗譜,聽隨便安插。)
此仍明律,末句原有小注,順治三年増修,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
親屬相姦 一,凡奸內外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異父姉妹者,依律擬罪,姦夫發附近地方充軍。
此條系前明舊例。
《輯注》依律擬罪者,謂姦夫、姦婦依律杖一百,徒三年,姦婦止杖一百,餘罪收贖,姦夫則發附近充軍也。
□又別律內以親屬相姦論者,不可引此二例。律設在前,附例於後,止補本律之未備,他律不得通用也。
謹按。此指和姦而言,由徒罪加擬充軍也。前明此類甚多。
《示掌》雲,兩姨姑舅姉妹爲婚,既奉定例,聽從民便,則奸兩姨姑舅姉妹,似應凡論,若仍照奸緦麻親之例擬軍,似可聽從爲婚之例意未符。《輯注》謂,似可酌情減徒。《律例通考》謂,應照凡奸加一等。自屬情法之平,而外姻緦麻以上親之妻,並無服制,亦擬軍罪,殊嫌未協。親屬相好,於凡人杖罪上加擬滿徒,已屬從重,例於滿徒上覆加發充軍,是較律又加數等矣。乃獨將姦夫充軍,姦婦仍擬徒收贖,亦屬參差。
親屬相姦 一,凡親屬和姦,律應死罪者,若強姦未成,發邊遠充軍。調奸未成,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和姦罪不致死者,若強姦未成,發近邊充軍,調奸未成,杖一百,徒三年。
此條系前明嘉靖七年閏十月,刑部尚書胡世寧題,爲申明律例,再乞明旨欽定。以便遵守事,奉旨,是今後親屬犯奸未成,都依律問罪,發邊衛充軍,着爲定例。乾隆五年,査依律問罪下,既有發近邊充軍之文,其依律問罪四字,系屬閒文,謹擬刪去。(按明例如此者甚多,此處改而別處仍照舊,亦不畫一。)六十年改定。
《輯注》。考此例之由來,縁本律強姦下,無未成奸之文,恐人不分已、未成奸,並擬斬罪,故着此例。謂強姦未成,罪止於流,但親屬不可與凡人無別,又不可竟擬入死,故發近邊充軍,情罪乃盡。
謹按。親屬相姦,較凡人爲重,故強姦者斬,亦較凡人爲重。例以未成者擬軍,系補律文之未備,然必分別應死,不應死,以爲邊遠、近邊之等第,似可不必。至調奸本系律內所無,例亦系酌擬枷杖,親屬有犯,原可酌量定擬,似無庸定立專條。
□親屬犯奸律雖較嚴,而事渉闇昧,恐不免有誣捏情弊,況調奸尤無確據,乃因一語褻狎,遽坐以流徒罪名,似於情理未協。蓋業已成奸,自屬恩不掩義,而謹止調戲,尚可法外原情,古人不立此等科條,非疏漏也。原以父子伯叔兄弟,均系骨肉至親,未可全以法律相繩,亦以忠厚待人之意耳。即如父兄調戲子弟之妻,照此例問擬,即應滿流,在父兄固屬罪無可辭,而試問子弟之心安乎否耶。爲子弟者,將代伊妻伸訴,抑代父兄隱諱乎。即不然或袖手旁觀,坐視不理乎。且由何人吿官。何人質證耶。其婦女仍給親屬完聚,抑令離異歸宗耶。種種窒礙難通,殊覺未盡允協,似不如仍刪去此層爲妥。
□古人之法簡,後世之法詳,古人之所不言者,倶有至理,於言外細求之,自可得其意旨。後世事事求備,於古人之所不言者,而亦言之,遂不免有窒礙難通之處。凡例皆然,此特其一端耳。
□親屬調奸,論法雖應重於凡人,論情究與凡人不同,未可執一而論也。
□和好本罪,律有謹止擬徒者,調奸未成即擬滿徒,調奸緦麻兄弟之女未成,照同族無服之親論,不過問擬枷杖,調奸緦麻表兄弟之妻,即應擬徒,殊未允協。
親屬相姦 一,凡奸同宗無服之親,及無服親之妻者,各枷號四十日,杖一百。
此條系乾隆元年,議覆福建巡撫倫達理條奏定例。
謹按。此較凡奸多枷號十日,凡人和姦,律杖八十,無服之親,律杖一百,較凡奸已加二等,此處枷號四十日,是較凡奸亦加二等矣。惟奸無服親之妾,作何減法。是否枷杖並減,抑枷減而杖不減之處,例無明文,存有俟參。
誣執翁奸:巻首
凡男婦誣執親翁,及弟婦誣執夫兄欺奸者,斬(監候)。
○(強姦子婦未成,而婦自盡,照親屬強姦未成例科斷。)
○(義子誣執義父欺奸,依僱工人誣家長。)
○(嫂誣執夫弟及緦麻以上親誣執者,倶依誣吿。)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修改。
奴及僱工人奸家長妻:巻首
凡奴及僱工人奸家長妻女者,各斬(決)。
○若奸家長之期親,若期親之妻者,絞(監候)。婦女減一等。若奸家長之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者,各杖一百,流二千里。強者,斬(監候)。
○妾,各減一等,強者,亦斬((監候、軍伴、弓兵、門皁、在官役使之人,倶作僱工人。)
條例
奴及僱工人奸家長妻 一,凡奴奸家長之妾者,各絞監候。若家長奸家下人有夫之婦者,笞四十。系官交部議處。
此條系康熙元年,七年,十二年、二十三年,節次題準之例,二十七年纂定。原載犯奸門內,雍正三年分出,纂爲此例。
《瑣言》曰,律言奴僱毆家長,則有家長毆奴僱之律,此言奴僱奸家長妻,不言家長奸奴僱工之妻者,豈律故遺之哉。蓋家之於奴僱,本無倫理,徒以良賤尊卑相事使,若家長等奸奴僱之妻者,是尊者降而自卑,良者降而自賤,其辱身已甚矣。在婢又服役家長之人,勢有所制,情非得已,故律不着罪,各問不應杖罪爲當。
謹按。律不分奴與僱工人一體同科,例止言奴而無僱工人,似嫌參差。家長之妾與衆奴僕有犯,以凡人論,生有子女者,以期親論,見鬪毆門。此條既不分別是否生有子女,彼條以生有子女區別罪名之處,似未畫一。
□上層較律加重,下層又未免過輕。僕婦雖賤,亦有名節,家長與之通姦,不正甚矣。僅擬笞罪,似嫌太寛,姦婦應科何罪,例無明文,是否照凡奸科斷,抑系一併擬笞之處,記參。
□此條定擬笞罪之意,不過因殺死奴僕,較凡人輕至數等,則與僕婦通姦,似亦不應與凡人同科。惟殺罪究與奸罪不同,殺死容有勿論者,豈奸罪亦可勿論耶。唐律奸他人部曲妻、雜戸官戸婦女者,杖一百。而無已家部曲等妻,《疏議》雲,已家部曲妻及容女各不坐也。部曲且然,奴婢更無論矣。《瑣言》曰,問不應,此律之所由昉也。
□漢律奸妻婢者,厥罪曰姘,罰金四兩。唐律不載,明律祗有奴奸家長妻女等項治罪明文,而無家長奸奴婢之語,蓋無罪可科,故不言也。例示祗有奸家下人有夫之婦,及親屬奸奴僱妻二條,餘亦未見。
奴及僱工人奸家長妻 一,家長之有服親屬,強姦奴僕僱工人妻女未成,致令羞忿自盡者,杖一百,發近邊充軍。
此條系乾隆二十年,刑部議覆河南巡撫蔣炳題,楊有圖奸期親服屬僱工人曹三之妻赤氏未成,致氏自縊一案,纂爲定例。
謹按。此例蓋於凡人絞罪上減一等也。若家長有犯,應擬何罪,例無明文。
□家長之期親毆死奴婢,徒一年。毆死僱工人滿徒。毆緦麻大小功親之奴婢,死者滿徒。毆僱工人至死者,絞。鬪毆律內原有分別,並非概不應抵,楊有一案,因死系期親服屬僱工人之妻,毆死律止擬徒,是以因奸致令自盡,亦可減等擬罪。若緦麻功親之僱工人,毆死即應擬絞,因致令自盡,豈能一概減軍。縁因奸致令自盡,例文太嚴,故此例亦未能分晰敘明也。
奴及僱工人奸家長妻 一,凡奴及僱工人強姦家長之母與妻女,審有損傷膚體,毀裂衣服,及鄰證見聞確據者,無論已未成奸,將奴及僱工人,擬斬立決。若調奸未成,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爲奴。
此例乾隆五十三年,刑部議覆山西巡撫明興諮,祁閏月子持刀強姦僱主賈伯衡之母梁氏未成一案,纂輯爲例。嘉慶十四年修改,咸豐二年改定。
謹按。此較律加重者。
□強姦未成,律,不與已成同科。惟強盜律有因盜而奸,不論成奸與否,擬斬之語,此外並不多見。雖親屬有犯,亦特定有強姦未成專條,不論已未成奸,祗此一條耳。
□奸家長之妾,言奴而不言僱工人,此條僱工人與奴同科。應與上條參看。
奸部民妻女:巻首
凡軍民(本管)官吏奸所部妻女者,加凡奸罪二等,各罷職役不敘,婦女以凡奸論。
○若奸囚婦者,杖一百,徒三年。囚婦止坐原犯罪名(若保管在外,仍以奸所部坐之,強者倶絞)。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改定。
居喪及僧道犯奸:巻首
凡居父母及夫喪,若僧尼道士女冠犯奸者,各加凡奸罪二等,相好之人,以凡奸論(強者,姦夫絞監候,婦女不坐)。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居喪及僧道犯奸 一,僧道官、僧人、道士有犯挾妓飲酒者,倶杖一百,發原籍爲民。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與贖刑一條參看。律祗言僧尼犯奸,例又補出挾妓飲酒,較官吏治罪尤重。
居喪及僧道犯奸 一,僧道、尼僧、女冠有犯和姦者,於本寺觀庵院門首,枷號兩個月,杖一百。其僧道奸有夫之婦及刁姦者,照律加二等,分別杖、徒治罪,仍於本寺觀庵院門首,各加枷號兩個月。
此條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覆山東按察使沈廷芳奏準定例。
謹按。杖徒罪名,系照律加等者也,枷號兩月則照例加等矣,因系僧道等類而嚴之也。應與別條參看。
□別條系照律加罪,此則照例加罪,系專爲僧道、尼僧、女冠而設,凡人仍以凡奸論矣。然僧道加枷號可也,尼僧、女冠亦加枷號可乎。此例殊覺無謂。
良賤相姦:巻首
凡奴奸良人婦女者,加凡奸罪一等(和、刁、有夫無夫倶同。強者,斬)。良人奸他人婢者(男婦各)減凡奸一等。(如強者,仍照凡論,擬絞監候。其強姦未成者,倶杖一百,流三千里。)奴婢相好者,以凡奸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増定。
謹按。軍民相姦,例應滿杖,加枷號一個月,奴婢相好,例不分一主、各主,均杖一百。此所云加減一等,自系照律和、刁有夫、無夫而言。惟既纂定條例,豈得置之不論。上條僧道犯奸,系兼律例言之,此條若照律科罪,奴奸良人婦女,如系和姦則僅擬九十,較奴婢相好治罪反輕。若照例減等,則良人奸他人婢,應杖九十,枷號二十五日,較奴婢相好治罪反重。合觀諸律,益知加擬枷號之非是。
□唐律奴奸良人者,徒二年半,部曲等,徒二年。明律加凡奸一等,杖九十,無部曲一層。唐律奸官、私婢,杖九十。明律減凡一等,杖七十。唐律監臨主守於所監守內奸者,謂犯良人加奸罪一等,無夫徒二年,有夫徒二年半。明律奸所部妻女者,加凡奸罪二等,無夫杖一百,有夫徒一年。雖加二等,比唐律尚輕。即居父母及夫喪,若道士、女冠奸者,各又加一等,加凡奸二等也,婦女以凡奸論。明律亦加凡奸罪二等,而實各輕數等。例又改奸罪爲滿杖,加枷,而奸同宗無服之親,及僧道、尼僧、女冠定有枷號專條,餘倶不言,則更諸多紛岐矣。
官吏宿妓:巻首
凡(文武)官吏宿娼者,杖六十(挾妓飲酒,亦坐此律)。媒合人減一等。
○若官員子孫(應襲蔭)宿娟者,罪亦如之。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刪改,乾隆五年改定,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官吏宿妓 一,監生生員撒溌嗜酒,挾制師長,不守監規、學規、及挾妓、賭博,出入官府,起滅詞訟,說事過錢,包攬物料等項者,問發爲民,各治以應得之罪。得贓者,計贓從重論。
此條系前明舊例,原載貢舉非其入門,雍正五年移附此律。
謹按。此專爲生監而設,應與買良爲娼門,無稽之徒,及生監窩頓流娼一條參看。
買良爲娼:巻首
凡娼、優、樂人買良人子女爲娼優,及娶爲妻妾,或乞養爲子女者,杖一百。知情嫁賣者同罪。媒合人減一等,財禮入官,子女歸宗。
此仍明律。
條例
買良爲娼 一,凡藉充人牙將領賣婦人,逼勒賣姦圖利者,枷號三個月,杖一百,發雲、貴、兩廣煙瘴少輕地方。如雖無局奸圖騙情事,但非系當官交領,私具領狀,將婦人久養在家,逾限不賣,希圖重利者,杖一百。地方官不實力査拏,照例議處。
此條系雍正二年,刑部議準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既擬充軍,又加枷號三個月,似嫌太重。儻系婦女應否實發之處,記參。
□領賣婦人,自係指當官價賣而言,現在例應當官價賣者絶少(殺死姦夫門內載有專條),此例亦屬虛設。
買良爲娼 一,凡無籍之徒及生監,衙役、兵丁窩頓流娼、土妓引誘局騙,及得受窩頓娼妓之家財物,挺身架護者,照窩賭例治罪。如系偶然存留,爲日無幾,枷號三個月,杖一百。其窩頓月日經久者,杖一百,徒三年。再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得受娼妓財物者,仍準枉法計贓從重論。鄰保知情容隱者,杖八十。受財者,亦準枉法論,計贓從重科斷。其失察之該地方官,交部照例議處。
此條原系二條,一系乾隆元年,刑部議覆福建按察使倫達禮定例。一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覆山東按察使沈廷芳,條奏定例,乾隆三十二年刪並。
謹按。此專言窩娼之罪。
買良爲娼 一,京城內外拏獲窩娼,並開設軟棚,月日經久之犯,除本犯照例治罪外,其租給房屋之房主,初犯杖八十,徒二年。再犯杖一百,徒三年。知情容留之鄰保,杖八十。房屋入官。若甫經窩娼,及開設軟棚,及被拏獲知情租給之房主,杖八十。知情容留之鄰保,笞四十。若房主鄰佑實不知情,不坐。房屋免其入官。如業主所置房屋交家人經手,有賃給窩娼、開設軟棚,伊主實不知情者,罪坐經手之人。儻系官房,即將知情租給經手官房之人,亦照前例治罪。
此條系嘉慶十六年,奉旨纂爲定例。
謹按。此專言房主之罪,與賭博及私鑄案內各條參看。
謹按。男子拒姦殺人有例,和同鶏奸有例,而無男子賣姦之條。開設軟棚,其即男子賣姦之處乎,特例未明言之耳。與窩娼並論,蓋可知已。
宋周密《癸辛雜誌》雲,書傳所載龍陽君彌子瑕之事甚醜,至漢則有籍孺鄧通、韓嫣、董賢之徒,史臣贊之曰,柔曼之傾國,非獨女徳,蓋亦有男色焉。聞東都盛時,無頼男子亦用此以圖衣食,政和中始立法吿捕男子爲娼者,杖一百,賞錢五十貫。呉俗此風尤盛,皆傅脂粉,盛裝飾,善針指,呼謂亦如婦人,以之求食,其爲首者,號師巫行頭。凡府有不男之訟,則呼使驗之,敗壞風俗,莫甚於此。然未見有舉舊條以禁止之者,豈以其言之醜故耶。
紀氏昀《槐西雜誌》謂,孌童始黃帝比頑童。見《尚書逸周書》稱美男破老,殆指是乎。《周禮》有不男之訟,疑其亦指此事也。
買良爲娼 一,凡縱容抑勒妻妾及親女、義女、子孫之婦妾等項,與人通姦者,除照縱容抑勒犯奸本律治罪外,仍將縱容抑勒之人在本家門首,枷號一個月發落,姦夫及婦女倶照律問擬,毋庸枷號。若有私買良家之女爲娼,及設計誘買良家之子爲優者,倶枷號三個月,杖一百,徒三年。知情賣者,與同罪。媒合人及串通說合之中保減一等。奸宿者,照抑勒妻女與人通姦,姦夫杖八十律,擬杖八十,子女不坐,併發歸宗。若婦女男子自行起意爲娼、爲優賣姦者,照軍民相姦例,枷號一個月,杖一百。宿娼狎優之人,亦照此例,同擬枷杖。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五年,嘉慶十四年修改,咸豐二年改定。
謹按。原例買良家子女作妾,並義女等項名目,本爲賣姦起見,與買良爲娼何異。故於杖罪外,加以枷號,即系科以買良爲娼之罪也。改定之例,凡縱容親女等項,均加枷號,似非原定此例之本意。知情賣者與同罪,如系祖父母、父母亦枷號三個月,徒三年矣,甚屬非是。略賣子孫爲奴婢,律止杖八十,故殺子孫亦罪止徒一年,此則滿徒加枷不特重於略賣,且較故殺加至數等矣。
□媒合人減一等,則應杖九十,徒二年半,枷號應若干日,未經敘明。然例雖嚴,而案絶少,亦虛文耳。
□男子自行起意爲優,若並未賣姦,則無罪可科矣。
□優不禁而獨禁娼,未見娼遂少於優也。本朝罷教坊司,改各省樂戸,系革前明之弊政,並非連娼妓一概革除也。歴代所不能禁者,而必立重法以繩之,似可不必。然究其實,百分中又何能禁絶一分耶。徒爲土棍、吏胥開得規包庇之門而已。
□再,如娼優於犯案枷責之後,能令其改業爲良民乎。不過仍爲娼優而已,徒設科條無謂也。
□律有文武官員宿娼狎優之罪。而不及凡人,以無罪可科也。此例凡宿娼狎優之人,均照凡奸例,擬杖一百,枷號一月,是較官員科罪反重矣。且同系宿娼狎優,買自良人者,擬杖八十,自行起意賣姦者,滿杖加枷,縱容亦同。尤覺參差。
□娼妓本與良人婦女不同,宿娼者與奸良人婦女同科,已嫌未協。且良人奸他人婢者,尚應減科,例亦不加枷號,宿娼者反與凡奸同罪,亦嫌未盡平允。
□再,娼優與奴埤均系下賤之流,買良爲奴婢,例所不禁,而買良爲娼優,較律加至數等,豈價買之奴婢,竟無清白良民乎。
□再,犯奸罪名,唐在雜律不過寥寥數條耳。明則較多矣,而例較律爲尤多,本門賅載不盡者,威逼致死門又憚詳晰言之,案牘之繁,殆由於此,然亦可以觀世情矣。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讀例存疑卷四十四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二十 雜犯
拆毀申明亭
夫匠軍士病給醫藥
賭賻
閹割火者
囑託公事
私和公事
失火
放火故燒人房屋
搬做雜劇
違令
不應爲
拆毀申明亭:巻首
凡拆毀申明亭房屋,及毀(亭中)板榜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仍各令修立)。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拆毀申明亭 一,凡欽奉教民敕諭,該督撫率屬員繕寫刊刻,敬謹懸掛於申明亭,並將舊有一切條約,悉行刊刻木榜曉諭。
此條系乾隆九年,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此良法也,其如不行何。
□《律例通考》雲,此律置於雜犯篇首者,罪其違法擅廢也。若欽奉教民敕諭,繕寫刊刻,敬謹懸掛於申明亭中,原屬勸戒化導之善政。若因刻於申明亭板榜,即列於雜犯篇中,似屬猥褻,擬將此條移載吏律公式講讀律令條後,庶與古人象魏懸書,月吉讀法之意相符云云。議論不爲無見。
□《周禮》。布憲掌憲邦之刑禁,正月之吉,執旌節以宣佈於四方,而憲邦之刑禁,以詰四方邦國及其都鄙。達於四海。注,憲,表也,謂懸之也。大司寇、小司寇亦既懸而布之矣,猶恐未遍佈憲,又持旌節於道路,以宣佈之。蓋王者重刑,故不憚反覆丁寧也。
□此所謂禁之於未然也。此條例文頗得此意,長民者如果認眞行之,亦不無少有裨益。觀於郷,而知王道之易,易者,此類是也。
夫匠軍士病給醫藥:巻首
凡軍士在鎮守之處,丁夫雜匠在工役之所,而有疾病,當該(鎮守監督)官司不爲(行移所司)請給醫藥救療者,笞四十。因而致死者,杖八十。若已行移所司而不差撥良醫,及不給對證藥鉺醫治者,罪同。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賭賻:巻首
凡賭博財物者,皆杖八十。(所)攤(在)場(之)財物入官。其開張賭坊之人(雖不與賭列亦)同罪。(坊亦入官。)止據見發爲坐,職官加一等。
○若賭飲食者勿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賭賻 一,凡軍民人等,擅入宗室府內,教誘爲非,及賭博誆哄財物者,倶問發近邊充軍。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原載工樂戸及婦人犯罪門,雍正三年移改。順治十六年裁革女樂,京城教坊司並無女子。
謹按。此條最嚴,不分教誘之輕重,及賭博誆哄,即擬軍罪。應參看教誘人犯法律。軍民人等仍明例也。
賭賻 一,凡賭博不分兵民,倶枷號兩個月,杖一百。偶然會聚,開場窩賭,及存留之人抽頭無多者,各枷號三個月,杖一百。官員有犯,革職枷責,不準折贖。奴僕犯者,家主系官,交與該部。系平人,責十板。該管各官不行嚴査緝拏,別經發覺者,交部議處,總甲笞五十。若旁人出首,或賭博中人出首者,自首人免罪,仍將在場財物一半給首人充賞,一半入官。凡以馬吊混江賭財物者倶照此例治罪。賭飲食者,坐不應重律。以上倶拏獲牌骰,見發有據者方坐,不許妄扳拖累。
此條系順治初年、六年、十一年、十五年、康熙二年、七年、十一年、十二年、十五年節次定例,十九年並纂爲通例(不分旗民)。三十年議準造賣牌骰通例。三十一年遵旨嚴定旗民犯賭,及造賣賭具之例。雍正三年將旗民分作二條(造賣賭具另爲一條),乾隆五年修改。(道光五年,管理鑵黃旗滿洲都統英和等,奏準旗人窩賭,及造賣賭具者,倶銷除旗檔,照民人問擬。將旗人開場聚賭,及造賣賭具之例刪除。
謹按。此條與下將自己銀錢開場一條,倶系賭博通例,似應修併爲一。
□偶然會聚,與下條經旬累月,系以開賭之久暫,定罪名之輕重。惟下條祗雲,放頭抽頭並無贓數,此條抽頭無多句,尚未分明。唐律所以有計贓重者,各以已分準盜論也。賭博原例,開場之人在家存留賭博之人,將自己銀錢放頭、抽頭之人,各枷號三個月。旗人原例,開局之人、抽頭之人、容留賭博房主,倶擬絞候。是存留之人即房主也。現定之例又另有房主專條,則專言圖利,租給房屋矣。官員一層似應摘出另爲一條,併入下現任職官條內。下,民人將自己銀錢條同。
□奴僕一層似應刪去。蓋奴僕之於家長,猶子弟之於父兄也,子弟賭博,父兄無治罪之條,何奴僕賭博而獨責家主耶。蓋專爲八旗而設也。存留之人指房主言,亦即律文所謂開張賭坊者也。放頭、抽頭則系賭博正犯,存留之人下緊接抽頭無多一語,殊不明晰。
□再,原例系不分旗民,是以有枷號兩個月、三個月之語,以旗人折枷之法計之,其罪名已在軍流以上矣。後改爲不分兵民,似無庸加以枷號,或稱開場誘賭之人,照下條徒罪量爲減科,其賭博之人,均擬滿杖,似尚得平。不然,忽而徒流,忽而枷杖,亦覺雜亂無章,犯奸門枷號與此相同。應參看。
賭賻 一,八旗直省拏獲賭博,務必窮究牌骰之所由來,如不能究出,或被他處查出,將承審官交部議處。儻將無辜之人混行入罪,照不能查出造賣牌骰例,加一等治罪。其究出造賣之地方官,交部議敘,或所屬地方有造賣之家,未經發覺,能緝拏懲治,亦交部議敘。
此條系雍正六年,刑部議覆莊親王等拏送董五等,造賣紙牌骰子等案內,奉旨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與不嚴迫賭具來歴一條參看,修併爲一亦可。
賭賻 一,無頼匪徒,串黨駕船,設局攬載客商,句誘賭博,折沒貨物,掯留行李者,初犯到案,審系僅止一二次者,照開場誘賭例,杖一百、徒三年。三次以上及再犯者,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並將首犯先於拏獲之沿河馬頭地方,加枷號一個月。其船戸知情分贓者,初犯仍照爲從論,再犯亦與犯人同罪,船價入官。
此條系乾隆二十九年,江西按察使廖瑛條奏定例。
謹按。此專指水路而言。
□《處分則例》。各處沿江匪船,設局誘賭,未獲人犯,令臬司摘出姓名,記檔統計,該地方官一年之內,能拏獲若干名,分別功過,於年終匯冊諮部。刑例無文,似應於此例內添入。
賭賻 一,凡容留製造賭具之房主,如訊不知情,仍照不應重律治罪外,如審系貪得重租,知情包庇,但在一年以外者,將房主與造賣賭具爲首之犯一例問擬,發邊遠充軍。即在一年以內,亦將房主照製造爲從,及販賣爲首例,杖一百,流二千里。若在半年以內,將房主照販賣爲從例,杖一百,徒三年。儻地方官拏獲造賣賭具之犯,不將窩留造賣月日研究明確,從復位擬者,將承審之員嚴行參處。
此條系乾隆三十四年,刑部議覆廣西按察使呉虎炳條奏定例。
謹按。此專言容留製造賭具房主之罪。此例以一年、半年分別科斷,下條京城內外存留賭博之人,則以經旬累月科斷。彼條有房屋入官之語,此例無文。應參看。
賭賻 一,拏獲賭博人犯到案,務向各犯嚴追賭具來歴,如不將造賣之人據實供出,即將出有賭具之人,照販賣爲從例,杖一百,徒三年。若已將造賣之人供出,該地方官規避失察,朦朧結案,或該犯狡詞支飾,承審官不根究實情,後經查出,交部分別議處。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雍正十三年例。一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覆浙江布政使明山條奏定例,三十二年修並。
謹按。與上八旗直省一條,均系追究賭具來歴,似可修併爲一。
賭賻 一,凡描畫紙牌,照印板造賣之犯,減一等治罪。造賣牌骰未成,照造賣已成者,減一等治罪。
此條系乾隆三年,刑部奏準,並四川按察使李如蘭條奏之例,乾隆五年纂定。
賭賻 一,凡壓寶誘賭,以及開鵪鶉圈、鬪鶏坑、蟋蟀盆賭鬪者,將開場及同賭之人,倶照賭博例治罪。其失察之該管官,亦照賭博之該管官員例議處。
此例原系三條,一系雍正元年,兵部議準定例,乾隆五年修改,一系乾隆五年,署兩江總督郝玉麟議覆江南提督南天祥條奏定例。一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覆山東按察使沈廷芳條奏定例,五十三年修並。
謹按。此與用紙牌骰子賭博相同,故一例治罪,似應修並於第二條之內,分注於賭博之下雲,或壓寶,或用紙牌骰子,或鵪鶉圈、蟋蟀盆、鬪鶏坑等類。
賭賻 一,在京轎伕,有借名依附,潛匿別處開場誘賭,經旬累月者,將爲首開場及放賭抽頭之犯,均發邊遠充軍。同賭之人倶枷號三個月,杖一百,遞迴原籍拘束。其現用轎伕之王、大臣,有轎伕在家賭博,不加約束,及任其居住遙遠開場放賭,將坐轎之本主,照例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二年,刑部奏準條例。
謹按。此專指在京轎伕而言,外省有犯自不在內。如內有非轎伕者,似亦不應照此科罪。
□轎伕無不賭博者,而辦罪者絶少,以坐轎之人不免處分故也。
□定例不可過嚴,嚴則不辦者反多,賭博各條,何嘗不嚴,而地方各官均視爲具文,成例幾成虛設矣。凡事皆然,不止賭博一項也。
賭賻 一,凡現任職官有犯屢次聚賭,經旬累月開場者,發往烏魯木齊等處効力贖罪。(若偶然犯罪,及聚賭一二次者,仍革職,照例枷責,不準折贖。)
此條系乾隆四十年,刑部審擬中書六十七等兩次聚賭一案,欽奉諭旨,恭纂爲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應將本門官員犯賭各節,均併入此條之內。
賭賻 一,凡旗人有邀集抓金錢會者,將起意邀約之人,照違制律,杖一百,隨同入會者,照爲從律減一等,杖九十。失察之該管官,交部査議。
此條系乾隆四十年,歩軍統領衙門奏送驍騎校海文,因爭討會錢鬪毆案內,奏準定例。
謹按。此非賭博,而類於賭者也,故特禁之。
賭賻 一,閩省拏獲花會案犯,訊明起意,爲首者,照造賣賭具例,發邊遠充軍。其夥同開設輾轉糾人之犯,照販賣賭具爲首例,杖一百,流二千里。其有場幇收錢文等犯,均照爲從例,杖一百,徒三年,仍各盡賭博本法,於開設花會處先行枷號兩個月,滿日定地發配。其被誘入會之人,倶枷號三個月,杖一百。地保、汛兵若有賄庇情事,即照爲首本犯,一體問擬,如贓重於本罪者,仍計贓從重論。其知情容隱者,雖無受賄情事,亦科以爲從之罪,杖一百,徒三年。若甫經開設,實系失於査察者,比照造賣牌骰之保甲知而不首例,杖一百,革役。失察之文武各官,倶照失察賭具例,交部議處。如匪徒另立名色,誘賭聚衆,數在三十人以上,與花會名異而實同者,均照此例辦理。
此條系乾隆四十四年,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廣東省亦續定有新章。
賭賻 一,京城內外拏獲賭博,除訊系偶然聚賭、窩賭存留之人,照例治罪,房屋免其入官外,如開場聚賭,經旬累月,其租給房屋、棚座之房主、鋪戸,均照容留旗民開場聚賭定例,分別治罪。鄰佑亦按例定擬。房屋、棚座概行入官,如業主所置房屋,交家人經手,有賃給聚賭,伊主實不知情者,罪坐經手之人,儻系官房,即將知情租給經手官房之人,亦照前例治罪。
此條系嘉慶十六年,遵旨議準定例。
謹按。此專言賭博房主、鄰佑之罪,與容留製造賭具房主一條參看。
□上條偶然會聚存留之人,枷號三個月,杖一百。此條除筆云云,似即照彼例也。下條經旬累月,存留賭博之人初犯,徒二年,再犯徒三年,似亦應照彼例定擬矣。而又云照旗民開場聚賭定例,分別治罪。査舊例,旗人賭錢事發,開場抽頭,及容留房主,倶照光棍爲從例,擬絞監候。乾隆五年,改爲旗人開場誘賭,經旬累月,放頭、抽頭者,初犯煙瘴軍,再犯絞候。容留房主初犯,發邊遠充軍,再犯發煙瘴充軍。爾時賭博之罪重,故容留之罪亦重。嗣於道光年間,將旗人犯賭之例刪除。此處容留旗民之語,即不明晰,是否仍擬軍罪,抑系照下條擬徒之處,似應修改詳明。
賭賻 一,凡民人將自己銀錢,開場誘引賭博,經旬累月,聚集無頼,放頭、抽頭者,初犯,杖一百,徒三年。再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存留賭博之人,初犯,杖八十,徒二年。再犯,杖一百,徒三年。輸錢者,據實出首免罪。仍追所輸之線給還。若官員,無論賭錢、賭飲食等物,有打馬吊鬪混江者,倶革職,滿杖,枷號兩個月。上司與屬員鬪牌、擲骰者,亦均革,滿杖,枷號三個月,倶永不敘用。如該管上司並督撫容隱屬員賭博,及地方官弁疏縱賭博者,倶交部嚴加議處。稽査兵役,亦照例治罪。
此條系雍正四年定例,乾隆五年刪定。
謹按。此條例首云云,均系賭博通例,似應併入前例之內,以省繁複。民人二字系別於旗人而言,既不分旗、民一例科罪,則民人二字即應刪去。
□此條存留賭博,與上條存留之人,似均指房主而言,上條與開賭之人罪同,此條與開賭之人罪異,未免參差。
□官員一層,似應摘出,併入現任職官條內。
□再,開場窩賭必有幇同照料收錢之人,例內並無爲從罪名,似應添入(開設花會例有爲從罪名,應參看)。
賭賻 一,凡民人造賣紙牌、骰子,爲首者,發邊遠充軍。爲從及販賣爲首者,杖一百,流二千里。販賣爲首者,杖一百,徒三年,如藏匿造賭器具,不營銷燬者,照販賣爲從例治罪。若於未獲之先,本犯自首,準其免罪,仍詳記檔案,儻免罪之後,又復造賣,發邊遠充軍。如同居之父兄伯叔等據實出首,本犯亦準免罪。地方保甲知造賣之人不首報者,杖一百。受財者,計贓準枉法從重論,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賭賻 一,奸民私造賭具,或經旬累月,開場窩賭,其左右緊鄰有能據實出首,照例給賞。如有通同徇隱,不即舉首者,杖一百。若得財,準枉法從重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所得之贓,照追入官。
此二條本系五條,一系康熙三十年定例,雍正三年,併入民人開賭例內。一系三十一年定例(旗人造賣賭具加重),乾隆五年,將旗民分纂兩條。一系乾隆二十七年,盛京刑部侍郎朝銓條奏定例(旗人造賣爲從及販賣首從),五十三年,併入旗人造賣賭具例內。一系雍正九年定例(奸民私造賭具,鄰佑徇隱不首。)乾隆元年修改。一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覆浙江布政使明山條奏定例(開賭鄰佑徇隱不首),嘉慶十四年修改,將後二條修併爲一,道光五年將旗人一條刪除。
謹按。此例及上條均有民人二字,系別於旗人而言,後將旗人賭博,及造賣賭具例文刪除,有犯與民人一體定擬,此二處民人字樣均應刪去。
賭賻 一,奉天、吉林二省,如有設局放頭,開場聚賭,經年累月,以致奸宄託跡,釀成重案,除實犯搶奪殺人,及窩藏強盜,各照本例治罪外,將設局開賭之犯,照棍徒擾害例科斷。其尋常賭博,仍照舊例辦理。
此條系同治四年,吉林將軍皁保,並六年盛京將軍都興阿先後條奏,並纂爲例,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較通例爲嚴。
此門條例,均系隨時添纂,故不免有參差繁複之處,似應通行修改,將賭博通例併爲一條,造賣賭具併爲一條,房主鄰佑併爲一條,職官賭博併爲一條,其餘各自爲一條,以免混淆。
□第二及第十四條系賭博通例,第三、第六條系追究賭具來歴之例,第七、第十五條系造賣賭具之例,第五、第十三、第十六三條均系房主鄰佑治罪之例,似均應各以類相從,修併爲一。第八條亦系賭博,特名目不同耳,亦可修並於第二條內。十二條及十七條系外省專例。第一條專言教誘宗室,第四條專言串黨駕船,第九條專言在京轎伕,第十條專言現任職官,第十一條非賭博而類於賭博,故各爲一條,似應仍從其舊可也。
□從前賭博罪名最重,且有問擬絞候者,其造賣賭具,及房主窩留治罪亦嚴,原以賭,博不但爲風俗之害,且爲盜賊淵藪,治賭博正所以清盜源也。近數十年以來,祗有禁賭博之名,而認眞査拏者,百無一二,其因賭博問擬徒流之案絶無僅有,而因賭致成命案,不曰彈錢,即日檢拾廢具,千篇如一,冀免失察處分。其實賭具、賭場到處皆是,地方各官從不過問,吏治之壞,一至於此,此風俗之所以日偷,而盜風之所以愈熾也。即此一端而論,今昔已覺相懸,其它更可知矣。雖然抑又有說焉,現在廣東等省,花會、白鴿等局,習以爲常,而闈姓一事,又彰明較着,形諸奏牘,其餘尋常賭博,久已度外置之矣。又誰從而禁止耶。世風日下,尚可問乎。爾時禁令何等嚴肅,未幾而改從寛典矣。又未幾而視爲具文矣,上下相蒙,不但賭博一條然也。
再,保甲之例,本爲稽察盜賊及賭博等類而設,此門祗有製造賭具,保甲知而不首者,杖一百之例,閩省花會亦然,其餘均無明文。設立保甲,則是專爲稽査盜賊,賭博並不在內矣。其實盜賊又何能減少耶。
閹割火者:巻首
凡官民之家,不得乞養他人之子閹割火者(惟王家用之)*,違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子給親(罪其僭分私割也)。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閹割火者 一,凡誆騙閹割之案,訊系和誘知情者,爲首發近邊充軍。若系設計略誘,訊明被誘之人並不知情,致被強勒閹割者,即照誘拐子女,被誘之人不知情例,將爲首之犯,擬絞監候,均將犯人財產一半斷給被傷之人養贍。爲從者,各減一等。如略誘閹割,因傷致死者,爲首擬斬監候。其有用藥餅及一切邪術迷拐閹割者,各依迷拐本例從重論。
此條系康熙二十三年現行例,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五十三年修改,咸豐三年改定。
謹按。既照誘拐例定擬,即應發極邊足四千裏充軍,近邊二字似應修改。
□誆騙強勒閹割,必有所爲,從前或間有此等案件,近則絶無矣。
□私自淨身,例禁極嚴,代爲下手者,亦與同罪,是以又定有誆騙強勒之例。後將私自淨身各例,全行刪除,則淨身本人,即屬無罪可科,誆騙強勒閹割,意欲爲何。更屬必無之事矣。
閹割火者 一,內務府並諸王貝勒等門上,放出爲民之太監,除効力年久,本管本主保留外,不許仍留京師居住。違者,將容留之人從重治罪,將內務府總管、歩軍統領、巡城御史,一併交部議處。如保留爲民之太監,有生事犯法者,將保留之人交部議處。
此條系雍正五年,遵旨議準定例。
謹按。保留一層,似係指効力年久之太監,準其保留京城而言,以別於不許在京居住者也。例文尚未明晰。
閹割火者 一,投充太監,聽其報明有司閹割後,即令其自行投報,總管內務府驗明,送內當差,不必由該管州縣造冊送部。
閹割火者 一,新進太監,由內務府驗明,年在十六歳以下,並未娶有妻室者,交地方熟火兩處首領太監管教,其應學藝者,交各該處首領太監,各派年陳老成之人,作爲,本管太監,照管衣食,査其行止,如堪供策使,吿知總管太監等,分撥各處當差。有不安本分者,該本管太監吿知總管太監等交出,與年十六歳以上,淨身投充之太監,均分給親王、郡王府內,更換年十六歳以下者送進。該本管及首領太監,若不經心査看,率行分撥,經各該處查出該太監劣跡,將本管及首領太監等,交內務府治罪。各該王交進太監時,詳加審察,並着落同居之太監,出具切實甘結,一併交進。儻換進太監有疏忽弊混,將王府出結之太監治罪。
此例首條系乾隆四十一年,奉旨纂輯爲例,次條系嘉慶十九年,刑部會同內務府大臣遵旨定例,二十二年改定。
謹按。此二條倶系收用太監之例,報明有司所以別於私自淨身者也。
閹割火者 一,凡私自淨身人犯,審明委系貧難度日,別無他故者,照例令其自投內務府驗看,派撥當差。如因傷致死者,將代倩下手之犯,照過失殺人律科斷。若系畏罪情急,起意閹割,希圖漏免者,除實犯死罪,及例應外遣無可再加外,餘倶按其原犯科條,各加一等定擬。其受僱代倩下手閹割之人,與犯人同罪。因而致死者,減鬪殺罪一等。
此例原系四條,一系前明問刑條例,言須候朝廷取用,方許起送進京也。一、私自淨身者,本身並下手之人處斬,系前明宏治五年遵旨定例。一、有四、五子准以一子報官閹割,系前明萬暦十六年遵旨定例。(按,明洪熙初上諭曰,自宮以求用者,唯圖一身富貴耳,而絶祖宗父母,古人求忠臣於孝子,彼父母且不顧,豈有誠心事君。今後有自宮者,必不貸。明初私自淨身之罪,其嚴如此。中葉以後,則不然矣。觀萬暦十六年例文可知。)一系乾隆四十四年,刑部遵旨恭纂爲例,五十三年刪並。
謹按。此專指私自淨身而言,與上條參看。上層系貧難閹割,下層系畏罪閹割者。
□私自淨身向不論是否貧難、畏罪,倶擬斬候。此例貧難者免罪,有罪者僅加一等,寛之至也。
囑託公事:巻首
凡官使諸色人等(或爲人,或爲己。)曲法囑託公事者,笞五十,但囑即生(不分從、不從)。當該官吏聽從(而曲法)者,與同罪。不從者,不坐。若(曲法)事已施行(者),杖一百。(其出入)所枉(之)罪重(於杖一百)者,官吏以故出入人罪論。若爲他人及親屬囑託(以致所枉之罪重於笞五十)者,減官吏罪三等。自囑託己事者,加(所應坐)本罪一等。
○若監臨勢要(曲法)爲人囑託者,杖一百。所枉重(於杖一百)者,與官吏同(故出入人)罪,至死者,減一等。
○若(曲法)受贓者,並計贓(通算全科,以枉法論。(通上官使人等囑託者,及當該官吏,並監臨勢要言之。若不曲法而受贓者,祗以不枉法贓論。不曲法又不受贓,則倶不坐。)
○若官吏不避監臨勢要,將囑託公事實跡赴上司首吿者,升一等。(吏候受官之日亦升一等。)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順治三年修改,雍正三年改定。
條例
囑託公事 一,民人附合結黨妄預官府之事者,杖一百。如有降調黜革之員,賄囑百姓保留者,審實,將與受官民,倶照枉法贓治罪。
此條系康熙五十二年,吏部會議定例。
謹按。與上言大臣徳政條例參看,似應修並於彼例之內,倶照枉法贓治罪,未免太嚴,然從無援引者。
私和公事(發覺在官):巻首
凡私和公事,(各隨所犯事情輕重)減犯人罪二等,罪止笞五十(若私和人命、姦情,各依本律,不在此止笞五十例)。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刪定。
失火:巻首
凡失火燒自己房屋者,笞四十。延燒官民房屋者,笞五十。因而致傷人命者,(不分親屬、凡人,),杖一百。(但傷人者,不坐致傷罪,其)罪(止)坐(所由)失火之人。若延燒宗廟及宮闕者,絞(監候)。
○社,減一等(皆以在外延燒言)。
○若於山陵兆域內失火者(雖不延燒),杖八十,徒二年,(仍)延燒(山林兆域內)林木者,杖一百,流二千里。若於官府公廨及倉庫內失火者,亦杖八十,徒二年。主守(倉庫)之人因而侵欺財物者,計贓以監守自盜論(不分首從)。其在外失火而延燒者,各減三等。(若主守人因而侵欺財物,不在減等之限。若常人因火而盜取,以常人盜論。如倉庫內失火者,杖八十,徒二年,比倉庫被竊盜,庫子盡其財產,均追賠償之例。)
○若於庫藏及倉廒內燃火者(雖不失火),杖八十。
○其守衛宮殿及倉庫,若掌囚者,但見(內外)火起,皆不得離所守,違者,杖一百。(若點放火花爆仗,問違制)。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失火 一,凡出征行獵處失火者,杖一百。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
謹按。較別處失火爲重,然出征處僅擬滿杖,似嫌太寛。
失火 一,失火延燒官民房屋,及官府公廨、倉庫失火等案,各照本律笞杖、充、徒定擬,應否賠修,亦照律辦理外,失火延燒官民房屋,如數至一百間者,加枷號一個月。至二百間者,加枷號兩個月。若延燒官府公廨、倉庫官物,及官民房屋,至三百間以上者,加枷號三個月。均於失火處所枷示。
此條系嘉慶十一年,刑部遵旨定例。
謹按。唐律失火延燒人宅舍財物,杖八十,明律笞五十。唐律在外延燒倉庫等類,減在內一等,明律減三等,倶比唐律爲輕。此例房間較多,又加以枷號,自系因情節較重,謹照本律科罪,不足蔽辜之意。然唐律原有計贓重者坐贓論,分別減等不減等之文,明律刪去不用,是以諸多參差,可見古法之不可輕改也。
□不加罪而加枷,亦原其出於無心也。不以被燒之物計算,而以房間計算,亦系畫一辦理之意。應與染店當鋪失火一條參看。然總不如唐律計贓坐贓論,分別減等不減等爲妥當也。
唐律諸水火有所損敗,故犯者徵償,誤失者不償。
放火故燒人房屋:巻首
凡放火故燒自己房屋者,杖一百,若延燒官民房屋及積聚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而盜取財物者,斬(監候)。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
○若放火故燒官民房屋,及公廨、倉庫系官積聚之物者(不分首從),皆斬(監候。須於放火處捕獲有顯跡證驗明白者,乃坐。)其故燒人空間房屋,及田場積聚之物者,各減一等。
○並計所燒之物減價,盡犯人財產,折剉賠償,還官給主。(除燒殘見在外,其已燒物,令犯人家產折爲銀數,系一主者,全償。系衆主者,計所故燒幾處,將家產刨爲幾分而賠償之,即官民亦品搭均償。若家戸罄盡者,免追。赤貧者,止科其罪。
○若奴婢僱工人犯者,以凡人論之。)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順治三年増修。
條例
放火故燒人房屋 一,凡各邊倉場,若有故燒系官錢糧草者,拏問明白,將正犯梟首示衆,燒燬之物,先盡犯人家產折刨賠償,不敷之數,着落經收看守之人,照數均賠。
此條系前明成化八年,奉旨定例,順治三年刪定。
《集解》。律斬監候,例加梟示。律盡犯人財產,例着落經收看管之人均賠。以事關邊防,故特重之。
謹按。律系不分首從倶擬斬候,此例自亦應不分首從。特首犯加梟,從犯仍應照律定擬。既系比律加嚴,萬無忽又從輕之理。
放火故燒人房屋 一,兇惡棍徒,糾衆商謀,計圖得財,放火故燒官民房屋,及公廨、倉庫,或官積聚之物,並街市鎮店人居稠密之地,已經燒燬搶奪財物者,均照強盜律,不分首從擬斬立決。殺傷人者,梟示。因焚壓致死者,將爲首之人梟示。仍照強盜例,將法所難宥,情有可原者,於疏內聲明。若本非同夥,借名救火,乘機搶掠財物者,照搶奪律加一等,分別首從治罪。其惡徒謀財放火,有已經燒燬房屋,尚未搶掠財物,又未傷人者,爲首擬斬監候。爲從商謀下手燃火者,枷號兩個月,發近邊充軍。誘脅同行者,杖一百,徒三年。如謀財放火,隨即救息,尚未燒燬,爲首擬絞監候。爲從謀商下手燃火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誘脅同行者,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若並非圖財,而懷挾私讎,放火燒燬房屋,因而殺人及焚壓人死者,爲首擬斬立決。爲從商謀下手燃火者,擬絞監候。其未傷人及傷而不死者,爲首擬斬監候。爲從者發近邊充軍。誘脅同行者,並杖一百,徒三年。如挾讎放火,當被救息,尚未燒燬,爲首枷號兩個月,發近邊充軍。爲從者枷號兩個月,杖一百,徒三年。若圖財挾讎,故燒空地閒房,及場園堆積柴草等物者,首犯枷號兩個月,杖一百,流三千里,如系孤村曠野內,並不毘連民居閒房,及田場積聚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爲從各減一等。當被救息,尚未燒燬者,又各減一等。地方文武官弁,遇有此等惡徒放火,不即赴援撲滅,協力擒拏,照例議處。地方保甲人等,照不應重律治罪。
此條系雍正七年定例,乾隆五年、三十二年,嘉慶六年,並道光七年修改,十年改定。
謹按。圖財放火與圖財謀命情節相等,謀命得財之案,雖不下手亦擬斬候,此放火業已搶得財物,又有何情可原耶。至已將房屋燒燬,即與已經殺人無異,其下手燃火之犯,豈得擬軍罪。
□律不分首從均擬斬罪,例以搶奪財物及殺人等項,分別擬以斬決梟示,本屬較律加重,其尚未搶掠,及未傷人,或傷人未死,爲從之犯,均無死罪,反較律爲輕,殊未妥協。再査律重例輕各條,或系遵奉諭旨,或系臣工條奏,斷無無故改輕之理。此例因何改輕,按語內並未敘明。記考。
《唐律疏議》。問曰,有人持仗燒人宅舍,因即盜取其財,或燒傷物主,合得何罪。答曰。依雜律故燒人舍屋,徒三年。不限強之與竊。然則持仗燒人舍宅,止徒三年。因即盜取財物,便是元非盜意。雖覆持仗而行事,同先強後盜,計贓以強盜科罪。火若傷殺者同。
刪除例一條。
一,凡放火故燒自己房屋,因而延燒官民房屋,及積聚之物,與故燒人空閒房屋,及田場積之物者,倶發邊衛充軍。系前明舊例,雍正三年以此條與律不符,刪除。
《輯注》雲,故燒己房,而延燒官民房屋,積聚者,本律是徒。故燒空閒房屋、田野積聚者,本律是流。例內問發充軍。蓋延燒雖輕,而非空房,田野積聚之比。故燒雖重,而非官民房屋。積聚之比。其罪應同也。
謹按。此等議論最爲平允,強盜例內自首充軍一條,即本於此,此例似不可刪。
放火故燒人房屋 一,挾讎放火,除有心燒死一家三命,或一家二命者,仍各按律例擬斬決,凌遲外,其止欲燒燬房屋、柴草泄忿,並非有心殺人者,如致死一二命,應照挾讎放火因而殺人,及焚壓人死例,首犯擬斬立決。爲從商謀下手燃火者,擬絞監候。若致死一家三命以上,首犯斬決梟示。從犯擬絞立決。
此條系嘉慶十三年,直隸總督溫承惠奏,民人劉五挾嫌放火燒斃史大一家四命一案,欽奉諭旨,恭纂爲例。
謹按。放火故燒房屋因而殺人,律既以故殺論,即與有心殺人無異。此例於挾讎放火之犯,仍分別是否有心殺人,似與明例稱以者與實犯同之意未協。
□有心放火殺人,如死系一家三命,首犯即應凌遲,從犯亦應斬決。非有心殺人,首犯斬梟。從犯絞決。所以略示區別也。殺一家二命,首犯斬梟,不言爲從加功之犯,則絞候矣。此致死二命,首犯免其梟示。從犯仍擬絞候。似無區別。然猶可雲,下手燃火與加功無異,雖無心亦難末減也。至一命則情更輕矣,與一家二命無別,未知何故。亦與賊犯遺火燒斃事主之例,互相參差。
□既以有心無心爲罪名輕重之分,按語意在從輕,而一命何又從嚴。殊不可解。
□上層分別人數改定之例,指明一家三命、一家二命。下層分別人數改定之例,指明一家三命及一家二命。下一層自係指一家三命及一家二命言方合。乃祗有一家三命,而無一家二命,則一二命似系一家二命之誤,或繕寫時脫一家字耳。
□此條系因劉五並非有心放火殺人,以致燒斃一家四命,故酌定此例。一家三命,首犯改爲斬梟,不問凌遲。從犯改爲絞決,不問斬決。則一家二命,首犯亦當改爲斬決,免其梟示。若致斃一命之案,爲首亦問斬決。爲從亦問絞候。是以並非有心殺人之犯,與挾讎放火,有心殺人者一例同科,不特罪名岐異,文義亦不甚順,其爲脫一家字無疑。再律內明言,放火因而殺人者,以故殺論。則欲燒燬房屋、柴草泄忿,以致燒死一命,正與以故殺之律相符。問擬斬候,自屬允當。又何首犯斬決,從犯絞候之有。
威逼門,竊賊遺落火煤,燒斃事主一條,與此情節相類。彼條事主一二命,及三命,非一家,爲一等,一家三命爲一等,三命以上爲一等。應參看。
搬做雜劇:巻首
凡樂人搬做雜劇戲文,不許裝扮歴代帝王后妃,及先聖先賢、忠臣、烈士、神像,違者,杖一百。官民之家容令裝扮者,與同罪。其神仙道扮及義夫、節婦、孝子、順孫勸人爲善者,不在禁限。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
條例
搬做雜劇 一,城市郷村如有當街搭臺,懸燈唱演夜戲者,將爲首之人,照違制律,杖一百,枷號一個月。不行査拏之地方保甲,照不應重律,杖八十。不實力奉行之文武各官,交部議處。若郷保人等,有藉端勒索者,照索詐例治罪。
此條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謹按。一經唱演夜戲,即擬滿杖,儻因演戲致滋事端,應否加重,並無明文。似應改爲唱演夜戲,爲首之人,問不應輕。致滋事端,問不應重。或分別問違令亦可。《處分則例》因唱演夜戲,致生鬪毆、竊盜、誘拐、賭博等事者,地方官罰俸一年。
搬做雜劇 一,凡旗員赴戲園看戲者,照違制律,杖一百。失察之該管上司,交部議處。如系閒散世職,將該管都統等,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四十一年,因員外郎徳泰等,往赴戲園觀看演劇,參革送部,將徳泰等擬照違制律,杖一百,奏準在案。所有該管上司。應行議處。欽奉諭旨,交軍機大臣會同都察院,議奏定例。
謹按。專言旗員而未及漢員,自應勿論矣。
□既設戲園,即無禁人往看之理,乃禁旗員而未禁漢員,已嫌參差。究之旗員,又何嘗能禁止耶。照違制律,應滿杖,官員有犯,即應革職,乃處分中之極重者。犯別項私罪,尚應議罰、議降,而一經赴園看戲,遽擬革職,殊覺太嚴。
搬做雜劇 一,凡旗人因貧餬口,登臺賣藝,有玷旗籍者,連子孫一併銷除旗檔,毋庸治罪。該管參佐領限三個月內,據實報出免議,逾限不報,照例分別議處。
此條系道光五年,管理廂黃旗滿洲都統英和等條奏,懲勸旗人折內,纂輯爲例。
謹按。凡旗人逃走後,甘心下賤,受僱傭工,不顧顏面者,銷除旗檔,發黒龍江等處嚴加管束。見徒流遷徙地方,較此條治罪爲重,彼例在先,且系遵旨纂定,是以治罪不同耳。
違令:巻首
凡違令者,笞五十。(謂令有禁制,而律無罪名者,如故違詔旨,坐違制。故違奏準事例,坐違令。)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順治三年増修,雍正三年改定。
不應爲:巻首
凡不應得爲而爲之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律無罪名,所犯事有輕重,各量情而坐之。)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順治三年修改。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讀例存疑卷四十五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二十一 捕亡之一
應捕人追捕罪人
罪人拒捕
獄囚脫監及反獄在逃
應捕人追捕罪人:巻首
凡(在官)應捕人承(官)差追捕罪人,而推故不行,若知罪人所在,而不(即)捕者,減罪人(所犯)罪一等,以(最重之罪人爲主減科之,仍戴罪)限三十日內,能自捕得一半以上。雖不及一半,但所獲者最重(功足贖罪),皆免其罪。雖一人捕得,餘人亦同。若(於限內雖未及捕獲,而)罪人已死,及自首各盡者,亦免罪。(其罪人或死或首,猶有)不盡者,止以不盡之人(犯罪減等)爲坐。其非(專充)應捕人,臨時差遣者,(或推故不行,或知而不捕,)各減應捕人罪一等。(仍責限獲免。其應捕人及非應捕人,有)受財故縱者,不給捕限,各與囚(之罪重者)同罪。(亦須犯有定案可與同科。所受之)贓重(於囚罪)者,計贓(全科),以(無祿人)枉法從重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刪定。
條例
應捕人追捕罪人 一,隔屬隔省密拏強盜,及人命案內,應擬斬絞重犯,有縱令劫奪,及徇庇不解(按,彼處地方官),其該管官題參解任,如在隔省移諮會參解任,俟獲犯審明,具題開復,(按,此句可刪)該管之郷地甲鄰嚴拏究治。若本無搶犯徇庇等弊,而捕役賄縱捏稱被劫者,將捕役照誣吿律治罪。原參之員,即行開復。誤聽捕役之員,交部議處。
此條系雍正六年,河南巡撫田文鏡條奏定例,已入劫囚條下,乾隆五年,因以類相從,移入於此。
謹按。此例專爲隔省地方官縱令劫奪盜犯而設,其餘均帶言之耳。盜賊捕限門交界地方失事一條,與此相同。應參看。捕役雖照誣吿治罪,而於賄縱重情,反置不問,殊屬疏漏。似應添賄縱罪重者,仍從重論。至郷地甲鄰應治何罪,亦未明晰。再隔省隔屬關提人犯,均載在盜賊捕限門,惟此條獨見於此,亦不畫一。
《處分則例》。隔屬關拏人犯原差,得賄縱放,迨銷差時,轉以奪犯捏稟,該管官誤行聽信,致將隔屬官詳掲題參者,審明,將被參之員,即行開復。誤信捏稟之員,照誤掲屬例,分別議處。
應捕人追捕罪人 一,歩軍統領衙門番役,祗許於京城內外五城所屬地方緝拏人犯,既經拏獲,屬提督管轄者,限即日送該管營弁,轉送提督衙門。屬五城管轄者,限即日送該管官,轉送御史衙門。如稽留數日,始行送官,將番役究明私拷勒索情弊,分別定擬。如有得財縱放,照衙役犯贓例治罪。其地屬州縣者,行文州縣僉差擒捕。或有密拏要犯,州縣不能擒捕,必須番役擒捕者,奏聞請旨後行。
此條系雍正七年、乾隆元年定例,乾隆五年並輯一條。
謹按。捕役拏獲竊賊,限即日稟報,見竊盜門。
□緝捕官役,惟於京城內外,察訪不軌妖言、人命、強盜重事,見軍民約會詞訟門,均應參看。
□從前祗有衙役犯贓例,後添蠹役詐贓一條,則衙役犯贓之例,即屬贅文。
□受財故縱律系與囚同科,此照衙役犯贓,未免參差。無私拷勒索情弊,僅止稽留數日,亦應添入。
應捕人追捕罪人 一,脫逃要犯,務將該犯年貌、籍貫、有無須痣,詳細開明,行文通緝。各州縣於文到之日,差捕認緝,一面填寫印票,分給各郷總甲,遍行察訪。如果遍緝無蹤,年底取具甘結,轉詳諮部,仍令接緝務獲,知照銷案。
此條系雍正十二年例,乾隆四十二年改定。
謹按。此通緝之定例,逃犯所包者廣,凡命盜等案及逃軍、逃流皆是,不分已未到官,均在其內。
□盜賊捕限門,命盜等案要犯,負罪在逃,承緝官開明年貌事由,差役密拏,一面具詳云云。與此條事例相同,似應修並一條,以省煩冗。
□此條係指各直省言,下條係指京城內言。此處既改出具印甘爲甘結矣,嗣後仍取具印結者,不一而足,或雲甘結,或加具印結,亦不畫一。
《處分則例》。一、內外通緝命盜兇犯,令該管地方官査明該犯姓名、年貌、有無須痣,逐細開載造冊,詳送上司,轉諮各省一體按照査緝,如開造遺漏者,該管官罰俸九個月。
□二、各直省奉旨緝捕要犯,令各州縣實力訪拏,如査明所屬境內並無藏匿,地方官於年底,申報督撫具奏。若日後獲犯,審出該犯是年曾在境內隱藏,將申報之州縣官革職。府州降二級調用,道員罰俸一年。督撫罰俸九個月。
應捕人追捕罪人 一,緝捕強盜人命,或關係緊要案內人犯,如有逃逸,一面行文八旗,並提督五城,協力緝捕。一面牌行直隸附近京城之涿州、良郷、通州、昌平、河間等處州縣,部文到日,即行捕緝,再行補報督撫。
此條系雍正六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
謹按。此例系專指京城而言。
□上諭內有護軍呉正額於三月初三日毆斃人命,經十日該旗始行其具奏行文,怠玩已極等語,則專指京城明矣。處分例京城與各直省分列二條。此條京城內奉旨緝捕關係緊要人犯云云,與盜賊捕限門各條參看,亦即移諮鄰封鄰省,一體緝拏之意。
應捕人追捕罪人 一,凡王公等之辛者庫家人等有犯命盜重案脫逃者,該衙門査拏之時,即行文知會伊主,協同捕緝,一年限滿不獲,將辦理包衣事務官交部議處。其該管王、貝勒、貝子、公等,各罰俸一個月,未獲逃犯,仍照案協同緝拏。
此條系雍正七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罪犯入各旗辛者庫,系國初舊例,近來並不照辦,刨參門內舊例,爲從系盛京包衣佐領下另戸,解京入辛者庫,當差家人給辛者庫窮披甲人爲奴。後經刪去,即無此等人犯矣。惟給沒贓物門載八旗應入官之人,令入各旗辛者庫。其包衣領人送來入官者,亦照此例入辛者庫。辛者庫人犯入官之罪者,刑部枷責完結,亦系爾時辦法。應參看。
□《處分則例》與此例相同。後將此例修改,處分例仍從其舊,似嫌參差。
應捕人追捕罪人 一,五城司坊等官,若於途次遇有兇徒不法等事,不論何城,並準當時拘執。録取口供,詳解該城御史審訊,一面報明本城御史存案。其有噯昧隱避等事,亦許密詳該城御史査拏,仍密詳本城存案,造冊送院註銷。儻該役藉端訛詐,駕詞妄稟,及司坊官擅作威福,拘拏自審,或縱役滋擾,該御史題參,分別議處治罪。(按此防其妄拏也。)若押坊捕役,因非本管地方,明知故縱,及有受賄情弊,嚴加治罪。(按此防其故縱也。)大宛二縣亦不論五城及該縣所屬,遇有兇犯不法等事,亦一體緝拏。
此條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謹按。此許其不分畛域,一體拘拏也。第一層系立時拘執者,第二層系密詳査拏者。
□押坊捕役數語,蓋因官而及於捕役也。然此項名目,今不多見。
《處分則例》。賭博等案,凡五城御史及該司坊官,除在所屬地方隨拏隨審外,即別城隔屬夜宿途行,但遇酗酒罵街、角口打架、開場聚賭、小綹竊物等事,亦準隨見隨拏,移交該管衙門審理。不得以地非所屬,過而不問。至民間一切詞訟,仍遵定例,不許擅受,皆歸該城御史審理。
應捕人追捕罪人 一,歩軍統領衙門正身番役,倶照各部院經承、貼寫送査之例,將番役年貌、籍貫按季造冊,並出具並無白役圓扁子印結,移送河南道御史考覈。倘番役私用白役,別經發覺,將番役及所用白役,照吏典人等額外濫充律治罪,該統領及不行詳査之該御史,一併交部議處。至番役緝拏竊盜、鬪毆之類,毎名預給印票一張,開明款項,發交收執,並將預給印票款項移明河南道査核。如系提拏審案人犯,務必給與印票,將應拏人犯姓名逐一開明,有應密者,給與密票,亦於票內開明人犯姓名。如無票私拏,即將該番役解送刑部究訊治罪,失察該管官,交部嚴加議處。
此條系乾隆六年,刑部議覆左都御史劉呉龍,條奏定例,八年刪定。
謹按。此亦指正身番役而言,與上第二條緝拏人犯參看。
□此例專爲預給印票及密票而設,似應修並於第二條內。
□杖一百遷徙,比流減半,準徒二年,仍前明特創之律,並非古法,今引用者絶少,且與私帶白役一條,科罪輕重懸殊,似嫌參差。說見濫設官吏門。
應捕人追捕罪人 一,州縣廣緝重犯,不得濫給緝票,先將該犯年貌案由,並差役年貌、籍貫,及所差名數,一面詳明督撫知照各該省,一面改用通關,給與差役攜帶在身,密行偵緝。如有蹤跡,即將通關呈報該地方官,添差拏解,如緝無蹤跡,仍投換回文,以爲憑驗。儻有濫給印票,及差人僱倩白役代緝,以及藉端勒索,仍將濫給印票及僉差不愼之承緝官,照例嚴加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覆江西布政使湯聘,條奏定例,道光十二年改定。
謹按。此專爲正役情人代緝,因而籍端索詐而設。
□州縣官將差票故賞衙役者,革職。州縣官濫給白役牌票,差遣公事者,降三級調用。致有戀贓索民者,照故縱例,革職。
應捕人追捕罪人 一,官役奉公緝捕罪人,除受財故縱,照律與囚同罪外,其未經得賄,潛通信息,致罪人逃避者,如所縱之囚,罪在軍流以下者,亦與囚同科,不準減等。若系斬絞外遣等罪,將該犯減發極邊煙瘴充軍。
此條系乾隆五十八年,刑部議覆兩廣總督郭世勲,審奏差役梁姜潛通信息,致逃軍黃漢章復逃一案,遵旨恭纂爲例。
謹按。此較律加重者。
□與強盜門內兵役奉差承緝,走漏消息一條參看。所縱之人,如未獲案,即難遽定罪名,官役憑何定擬,應與主守不覺失囚各例參看。
□唐律,諸捕罪人有漏露其事,令得逃亡者,減罪人罪一等。未斷之間,能自捕得,除其罪。即他人捕得,若罪人已死及自首,又各減一等云云。系專指捕役而言。此律不載知情藏匿罪人門,則又專指平人言,遂致捕人漏信,以致犯逃轉無律文可引,是以又定有此例,可見古法不可輕易刪改也。
應捕人追捕罪人 一,山東省地方,如有兵役通盜之案,除實犯死罪無可再加,仍照舊辦理外,其罪未至死,各於應得本罪上加一等定擬。若不分贓,不漏信,但知盜窩所在,縱不即捕者,訊出故縱情節,即照尋常強竊盜窩主之例,加一等,分別治罪。俟該省盜風稍息,再奏明覆歸舊例。
此條系嘉慶二十五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議覆山東巡撫程國仁,奏準定例。
謹按。兵役通盜之案,所在多有,不獨山東一省爲然。然此等案件不特各省罕見即山東省亦百不獲一矣。
□知情故縱,本與知情存留不同,照存留例問擬,已屬從嚴,此例又加一等,似不畫一。且窩藏竊盜一名,即應滿徒,較竊盜本罪已有重至數等者,縱不即捕,遽擬流罪,滿徒加一等,即流二千里,似嫌未能允協。亦與豢竊兵役之條,互相參差。
□山東省窩竊一二名,滿徒,三名以上近邊軍,五名以上煙瘴軍。強盜一名,近邊軍,二名以上,新疆爲奴。見窩主。豢竊兵役,坐地分贓,或得受月規,於本罪上加一等。見竊盜。
□兵役爲盜,斬決,起意者,梟示,分贓通賊,及與巨盜交結往來,並漏信致令脫逃,均照本犯一體治罪。知情故縱,照窩主知情存留例,分別治罪。見強盜門,均應參看。
應捕人追捕罪人 一,各省團練,除奸細、土匪並盜賊,及遇有要犯,經官札令協緝者,準其拏解外,其餘逃軍、逃流,並一切尋常案犯,仍責成地方官拏解。儻該團練私拏釀命,即照謀故鬪殺各本律定擬。
此條系同治四年,湖南巡撫李瀚章諮稱瀏陽縣逃流週三伢,即周代鰲潛回原籍,被鄰村團總陳沅吉捕拏毆傷後,被迫失足落塘身死一案,纂輯爲例。
謹按。恐其倚恃團衆,妄拏無辜也。然逃軍逃流豈無辜之人乎。盜賊準拏,而逃軍、逃流不準拏,抑又何也。此等例文,殊不可解。
罪人拒捕:巻首
凡犯罪(事發而)逃走(及犯罪雖不逃走,官司差人追埔,有抗)拒(不服追)捕者,各於本罪上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本應死者,無所加。)毆(所捕)人致折傷以上者,絞(監候)。殺(所捕)人者,斬(監候)。爲從者,各減一等。
○若罪人持仗拒捕,其捕者格殺之。及(在禁或押解已問結之)囚逃走,捕者逐而殺之,若囚(因追逐)窘迫而自殺者(不分囚罪應死,不應死。)皆勿論。
○若(囚雖逃走)已就拘執,及(罪人雖逃走)不拒捕而(追捕之人惡其逃走擅)殺之,或折傷者,(此皆囚之不應死者,)各以殺傷論。(若)罪人本犯應死(之罪)而擅殺者,杖一百。(以捕亡一時忿激言,若有私謀,另議。)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罪人拒捕 一,凡罪犯業經拏獲,捕役借稱設法制縛,誤傷其命者,仍照已就拘執而殺之律,以鬪殺論。倘捕役受人賄囑,將罪人致死者,照謀殺人首從律治罪。
此條系雍正六年,九卿遵旨議準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原例本極平允,改定之例,故意從嚴,未免偏枯。
□命案中情節最輕者,不能因捕役而故行加重,彼拏賊誤斃無干之人,尚得照過失論贖,此誤斃罪犯之命,反仍以鬪殺擬抵,似嫌未協。既經遵奉諭旨,改從輕典,又復無故加重,殊不可解。
□已就拘執而擅殺,蓋有意殺害,及有心毆打致斃皆是,若設法制縛,誤斃其命,較有心殺害爲輕,是以量從寛典。改定之例,不論是否誤傷,及罪犯是否應死,均照鬪殺擬絞,似嫌太重。
罪人拒捕 一,強盜拒捕殺傷官兵之案,除同夥傷人之時,該犯不在一處者,仍照例擬罪外,其同在一處,或三、五成羣,雖非下手之人,既在旁目睹,即系同惡共濟,法所難寛,即行斬決。
此條系雍正六年定例。
謹按。此似指情有可原。及罪不至死之夥盜而言。近來盜案,改從本律,即不拒殺官兵,亦應斬決,自無所謂情有可原者矣。其因別故不行之犯,是否一體擬斬。記核。
罪人拒捕 一,凡一切犯罪事發,官司差人持票拘捕,及拘獲後僉派看守押解之犯,如有逞兇拒捕,殺死差役者,爲首無論謀故毆殺,倶擬斬立決。爲從謀殺加功,及毆殺下手傷重致死者倶擬絞立決,其但系毆殺幇同下手者,不論手足、他物、金刃擬絞監候。在場助勢未經幇毆成傷者,改發極邊足四千裏充軍。若案內因事牽連,奉票傳喚之人,被迫情急,拒斃差役,以及別項罪人拒捕,並聚衆中途打奪,均仍照拒捕、追攝打奪各本律本例科斷。如差役非奉官票,或雖經奉票,而有藉差嚇詐陵虐罪犯情事,致被毆死者,各照平人謀故鬪殺本律定擬,均不得以拒捕殺人論。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五十三年,欽奉諭旨,纂爲定例(按,是年恭奉聖諭,大約謂抗拒差役,較抗拒事主情節爲重,後來例文何以輕重倒置耶。且專指賊犯而言,亦專指爲從未傷人而言,由流罪改發爲奴,因賊犯而加重也。),五十五年,嘉慶十一年修改。(按,此亦專指賊犯而言,由斬候改爲斬決,較前更加重矣。)一系乾隆五十七年,刑部覆山東省民人劉書圖脫拒捕札傷捕役喬振緒身死案內,欽奉諭旨,議準定例,嘉慶二十二年修並。
謹按。拒殺差役問擬斬決之例,本系指賊犯而言,因賊犯拒殺事主,有問擬斬決者,故拒斃差役亦照擬斬決。其餘罪犯拒殺差役,並不在立決之列。此例改賊犯爲犯罪事發,是無論原犯罪名輕重,一經拒殺差役,無不問擬立決矣。而下文又有別項罪人拒捕等語,看去殊不分明。査原例別項罪人拒捕,系專指殺傷平人而言,所以別於差役也。刪去平人二字,殊嫌未協。
□拒捕殺差,律應斬候,嗣因賊犯拒斃事主,有斬決之例,其從犯亦有絞候之例,是以定有拒斃差役,分別首從問擬斬決。絞候專條,均係指賊犯而言,與一切事發人犯,本系兩條,後修併爲一。陳笞及王金玉之案,系因賊犯而加重,劉書之案,非賊犯而亦加重,遂不無窒礙之處。
賊犯拒斃事主,例應分別是否臨時盜所,問擬斬決、斬候。賊犯刃傷事主,例亦分別是否臨時盜所,問擬斬候、絞候。姦夫拒捕殺死本夫,例應斬候,刃傷應捉姦之人,例應絞候,罪名大略相同。此條拒殺差役,無論系何項罪名,均擬斬決,較好、盜罪人拒斃事主,及應捉姦之人爲重。設如刃傷未死,或毆至折傷,未經議及,惟下條明言傷非事主並例得捉姦之人拒捕,但系刃傷者,仍加本罪二等云云,則差役亦包在傷非事主之類矣。若以別項罪人拒捕論,加罪二等,是犯罪拒捕刃傷差役之案,不過問擬滿徒,較之此條爲從之犯,未經幇毆者,科罪轉輕至數等。如照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律,擬絞,又與下條例意不符。檢査辦過成案,均系照別項罪人拒捕例加等定擬,一生一死,罪名相去懸絶,司讞者,將何所適從耶。條例愈増而愈煩,愈煩而愈不畫一者,此類是也。
□搶竊賊犯拒殺事主,例以下手傷重者爲首,在場幇毆者爲從,聚衆中途奪犯殺差,例以起意聚衆者爲首(不論曾否下手),下手幇毆者爲從(傷重致死者,絞決,幇毆有傷者,絞候。),分晰甚明。此條罪犯拒殺差役,與奪犯殺差罪名相等,第奪犯條內其爲首者,有不論曾否下手,擬斬立決之文,此條爲首毆殺例內,並無不論曾否下手之語。原以聚衆奪犯,本有藐法逞兇之心,其殺傷差役,原在首犯意中,犯罪拒捕,半由圖脫情急所致,其殺傷差役,或出首犯意外,此等致斃差役案件,其謀殺者,自應以造意之人爲首,若系毆殺,是否以起意拒毆之人爲首,尚未明晰。下文有毆殺下手傷重致死者,擬絞立決之語,則已科以爲從之罪矣。若起意拒捕之犯,未經動手傷人,亦擬絞決,是與奪犯殺差罪名相等矣,而復將奪犯一層提出另敘,又何說也。
罪人拒捕 一,拏獲圍場內偷打牲口,砍伐木植人等,若緝拏時曾經拒捕,不肯就擒者,照拒捕律,加本罪二等問擬。犯至發遣者,先加枷號三個月,再行照例發遣。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者,擬絞監候,殺人者。擬斬監候。
此條系乾隆四十一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因原例拒捕成傷,即擬絞決,未免過重,是以照律改爲折傷以上者,擬絞。然較之因別事拒捕者,加重多矣。
□此例專指一事而言,並非拒捕通例,似應移附本條例文之內,此處無庸載入。
□犯罪拒捕,刃傷捕人,律應擬絞,例則除奸盜二項外,餘倶加二等定擬。惟此條及私鹽拒捕,有折傷擬絞之語,與各條不同。應參看。
罪人拒捕 一,凡兇徒挾讎放火,及實在兇惡棍徒,無故生事,行兇擾害,並強姦未成各罪人,被害之人及本婦有服親屬,登時忿激致死者,均杖一百,徒三年。餘人杖八十。如殺非登時,仍照擅殺罪人律,擬絞監候。餘人杖一百。
此條系嘉慶四年,山東巡撫陳大文題準定例。
謹按。有服親屬,止言本婦,而未及本夫,如本夫親屬有犯,即難援引。
□殺死強姦未成罪人,例無明文,是以定有此條。惟本夫殺死強姦未成罪人,列入人命門內,有服親屬又入此門,似嫌參差。
□殺死挾讎放火,及兇惡棍徒,凡一家之父子兄弟叔侄,無論何人,均應一例同科。獨強姦之人,本夫及其子殺死者勿論,親屬殺死者擬徒,未免參差。即如姑侄姉妹在家被人強姦,與強姦人妻何異。本夫則應勿論,兄弟等仍問徒罪,豈強強姦人妻,較重於強姦人姑姉妹耶。因捉姦有本夫親屬之分,此例亦不能不爲區別也。殺奸律後小注,明言親屬與本夫同,屢經修改,遂大相懸殊矣。如系無夫之婦,又當如何辦法。
罪人拒捕 一,凡卑幼因奸因盜圖脫,拒殺緦麻尊長尊屬者,按律問擬斬候,仍請旨即行正法。
此條系嘉慶八年,河南巡撫馬慧裕題杜老刁行竊圖脫,拒傷緦麻服兄杜景華身死一案,欽奉諭旨,並九年江西巡撫秦承恩題曹炳然,與緦麻服兄曹健純弟婦何氏通姦,拒捕殺死曹健純一案,刑部議準,並纂爲例。
謹按。與親屬相盜門,因搶竊殺傷尊長,並人命門,親屬相好,謀殺本夫各條,參看。
□此條專論拒殺有服尊長,似應移入毆大功以下尊長門內。惟彼門又有圖奸親屬,故殺有服尊長一條,均系因案纂定,似應修改爲一,以省煩冗。
罪人拒捕 一,強姦未成罪人,被本婦之子登時殺死者,勿論。若殺非登時,杖一百,徒三年。圖奸未成罪人,被本婦之子登時殺死者,杖一百,徒三年。非登時殺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條系嘉慶七年,刑部議覆直隸總督顏檢諮平泉州民田雪子,因石勇強姦伊母李氏未成,登時毆傷石勇身死一案,纂輯爲例,道光五年改定。
唐律無子殺母奸之文,而漢律有之。見何氏《公羊傳》。桓公六年秋,蔡人殺陳佗。傳陳佗者何。陳君也。陳君,則何爲謂之陳佗。絶也。曷爲絶之。賤也。其賤奈何。外淫也。烏乎淫。淫於蔡,蔡人殺之。何休注,蔡稱人者,與使得討之,故從討賊詞也。賤而去其爵者,起其見卑賤,猶律文立子奸母,見乃得殺之也。疏雲,猶言對子奸母也。
謹按。此例系殺死強姦、圖奸罪人專條,與上條放火不同,似應移入殺死姦夫門內。
□殺奸門內,本夫及親屬殺死圖奸未成罪人,科罪與此條不同。本夫殺奸,其忿激之情,與本婦之子相等,殺死強姦未成罪人,均擬勿論,而殺死圖奸未成罪人,治罪獨殊,何也。若謂恐有捏飾情弊,本婦之子獨不慮有捏飾情弊耶。圖奸較和姦爲輕,非奸所登時殺死母之姦夫,仍應擬絞,事後殺死圖奸伊母之人,問擬滿流,亦嫌參差。
罪人拒捕 一,本夫及本夫、本婦有服親屬捉姦,毆傷姦夫,或本婦及本夫、本婦有服親屬,歐傷圖奸、強姦未成罪人,或男子拒奸毆傷奸匪,或事主毆傷賊犯,或被害人毆傷挾讎放火兇徒及實在兇惡棍徒,至折傷以上者,無論登時、事後、概予勿論。(期服以下尊長卑幼,因捉姦、拒奸、或因尊長卑幼強姦、圖奸、毆傷尊長卑幼者,悉照此例勿論。此外,不得濫引,仍按毆傷尊長卑幼,各本律例問擬。其曠野白日盜田野谷麥者,以別項罪人論。)其餘擅傷別項罪人,除毆非折傷勿論外,如毆至折傷以上,按其擅殺之罪,應以鬪殺擬絞者,仍以鬪傷定擬。若擅殺之罪,止應擬滿徒者,亦減二等科斷。
此條系嘉慶十一年,刑部議覆陝西巡撫方維甸,諮富平縣民韋孝割傷調奸罪人韋秉清腳筋成廢一案,纂爲定例,道光四年改定。
謹按。此指毆傷未死者而言。上一段未免過輕,下一段又未免過重。
□此條原則,無論奸盜及別項罪人,均包舉在內,最爲切當,改定之例,強爲分晰,已未允協。且例注,明言曠野白日盜田野谷麥,以別項罪人論,而例內殺死曠野白日偷竊谷麥之犯,並不科以徒罪,即別條擅殺案件,亦無擬徒明文。此處所云擅殺之罪,止應擬徒之語,亦屬錯誤。擅殺案件有擬絞者,有擬徒者,有勿論者,有於絞罪減等擬流者,未可執一而論。此例上半截所云,毆殺奸盜,及放火等項罪人,即有絞、流、徒罪勿論之別,毆傷概予勿論,是事後毆傷竊賊及圖奸罪人,較之登時毆傷別項罪人者,罪名輕重懸絶,似非例意。査奸盜罪人被毆雖不足惜,而致成殘廢篤疾,亦屬可憫,似應酌加修改。毆傷未致殘廢篤疾者,予以勿論。如毆至篤廢以上,或於毆傷凡人,酌減問擬,無庸以奸盜及別項罪人,強爲區分。應按照原定例文,改爲毆死罪應擬絞者,如毆至殘廢篤疾,於毆傷本罪上酌減二等。毆死罪應擬徒者,如毆至殘疾篤疾,於毆傷本罪上酌減二等。毆死罪應擬徒者,如毆至殘廢篤疾,於毆傷本罪上再減二等。不然或系用兇器毆傷別項罪人平復,照此例科斷,即應擬軍,情法果爲平允耶。
□擅殺奸匪,有本夫親屬及強姦、圖奸之分,即擅殺竊賊,亦有登時,事後之別。殺死者,罪分等差,毆傷者,概予勿論,似未允協。若謂被傷者究系罪人,或照平人毆傷酌減定擬,已足以示區別,一概予以勿論,不特有畸重畸輕之弊,且毫釐千里,出入甚巨,最宜詳加參酌。
罪人拒捕 一,竊盜拒捕刃傷事主,姦夫拒捕刃傷應捉姦之人,及折傷以上,依例分別問擬斬絞外,若傷非事主,並非例得捉姦之人,以及別項罪人拒捕,如毆所捕人至殘廢篤疾,罪在滿徒以上者,方依律擬以絞候,其但系刃傷火器傷及刃傷以下,仍各加本罪二等問擬。若本罪已至擬流,有拒捕者,即按五軍外遣以次遞加二等,罪止發往新疆,酌撥種地當差。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福建巡撫呉士功條奏,於舊例內申明添注,纂爲定例,嘉慶六年修改,咸豐二年改定。
謹按。此二條刃傷擬絞,係指當場拒捕者而言。若事後拒捕刃傷,似不在擬絞之列。應參看賊盜門竊賊拒捕條例,姦夫拒捕刃傷應捉姦之人,照竊盜拒捕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者,絞。見犯奸。
□細繹此條例意,凡除奸盜二層外,其餘皆爲別項罪人。如犯罪事發,拒捕刃傷差役,及火器傷並拒捕折傷以上者,自應以別項罪人論矣。格殺則應勿論,拒捕刃傷不問絞罪,未免參差。
□別項罪人拒捕,蓋謂非奸盜兩項也。傷非事主,及非應捉姦之人,則專言奸盜二項也。不言差役,而差役自在其內,殺死者,差役較事主等爲重。刃傷者,差役又較事主等爲輕,未知何故。縁定例之時,因拒捕律文最嚴,故於律內載明奸盜二項,刃傷擬絞者,仍從其舊,其餘別項罪人拒捕,即系奸盜兩項,而刃傷非事主,及非例得捉姦之人者,倶得從寛,雖刃傷差役,亦難與事主同科,是同一拒捕刃傷之案,獨嚴於此二項,而寛於差役,已嫌參差。後立有犯罪殺死差役嚴例,而此條未經修改,以致彼此互異。而以賊犯而論,其逞兇刃傷事主,與逞兇刃傷差役,情節有何輕重。而一則擬絞,一則擬徒,且拒捕殺死差役,與拒捕殺死事主,情節亦無輕重可分,而一擬斬決,一擬斬候,其義安在。律言犯罪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者,絞,此所捕人業經註明,官司差人追捕,自系拒捕毆差,正律例內奸盜罪人毆傷事主,及應捉姦之人,均系照此律推廣而出。迨後屢經修改,遂爲奸盜二項刃傷成例,而別項均加拒捕二等。即刃傷差役,亦不在擬絞之列,以致輕重諸多混淆。一似罪人拒捕,系專爲奸盜二項而設,而差役反不在內者,殊屬錯誤。後來因仍未改,未免一誤再誤。
□罪人拒捕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即應擬絞,律有明文,刃傷自不待言,一切罪犯均在其內,原不專指奸盜兩項也。至竊盜刃傷事主,律系斬罪,例內分別是否臨時盜所,問擬斬候,絞候,本系照律酌量辦理,並無岐誤。乾隆十二年,以奸盜事頗相類,特立有姦夫拒捕刃傷,擬絞專條,均系照律定擬,亦非加重。乾隆四十二年,以刃傷即擬絞罪,未免太重。而奸盜二項,例有明文,未便另生他議,是以將別項拒捕刃傷例改輕,定立此條,以致奸盜二項拒捕罪重,而別項拒捕罪輕。拒傷事主等罪重,而拒傷差役罪輕,彼此參觀,其失自見。
□犯罪事發在逃,均謂之罪人,(如強姦未成、搶竊等類,並逃軍、逃流,)經官司差人往捕,輒敢逞兇拒傷捕人,則亂民矣。此而不爲嚴懲,非獎亂而何。定例之意,往往拘泥,差役多非善良之輩,遂並拒捕之人,亦予從寛,法紀尚安問乎。水懦則民玩,無怪乎藐法者之紛紛皆是也。
□毆至廢疾,本罪應擬滿徒,是以加擬絞候。火器傷人罪應擬軍,用以拒捕,情節尤爲兇惡,祗加二等,何也。且言火器而未及兇器,有犯亦難援引。
□兇器傷人擬軍,例文中之最難通者,火器則爲害最烈,拒捕傷人,尚得謂情輕可原乎。擬以絞候,自屬允當。
□再査折一齒一指,唐律本系徒罪,而拒捕折傷亦止加二等,不問擬絞罪。明律凡鬪折傷改輕,拒捕折傷又復改重。是以例文紛紛修改,輕重倶不得其平。
罪人拒捕 一,罪人在逃,除逃在未經到官以前者,仍照律不加逃罪外,如事發已經到官脫逃之犯,被獲時均照本律加逃罪二等。其犯該軍流者,亦遞加二等問擬。至此等、事發,在逃之犯被獲時,有拒捕者,如本罪已至滿流,而拒毆在折傷以上,或系刃傷及火器傷者,均擬絞監候。折傷以下者,改發近邊充軍。犯該充軍者,各以次遞加二等調發。若犯該極邊煙瘴者,改發新疆給官兵爲奴。其事發到官後在逃,原犯未至滿流者,仍依拒捕律加罪二等。如拒毆在折傷以上,即照別項罪人拒捕例,分別擬罪。
此條系乾隆二十九年,山東按察使富尼漢條奏定例,乾隆五十三年,嘉慶六年修改,道光六年改定。
謹按。此條並乾隆五十三年修例按語,頗極明晰。本罪已至滿流,(謂所犯本重,滿流即屬罪止,無可復加。)按律雖無可加,而拒毆在折傷以下(謂拒毆罪輕),仍應照例加等擬軍。(律以流罪爲止,例加充軍,謂滿流以下,仍可加等。)充軍者,以次遞加,亦加以拒捕折傷以下之罪也。原犯未至滿流,仍依拒捕律加罪二等,謂有等可照律遞加也。皆指拒毆在折傷以下而言。若折傷以上,則無論本罪已至滿流、未至滿流,均應依律擬絞,原奏分晰甚明。嘉慶六年,改爲本罪已到滿流,而拒毆在折傷以上,照律擬絞,未至滿流者,仍依拒捕律加罪二等。是同一拒捕折傷之案,而以本罪是否已、未至滿,分別生死,似非例意。設如有兩人於此,一系竊贓逾貫,爲從擬以滿流。一系竊贓一百一十兩,爲首擬流二千五百里。論情節不甚懸殊。若同系金刃拒傷捕人,或罪應滿流者,毆折捕人一齒一指,流二千五百里者,系刃傷及火器傷,而拒毆傷輕者,科以死罪,拒毆傷重者,僅止加等問擬,情法可謂平乎。是年修纂時,誤會例意,咸豐二年修例時,又復因訛成訛,以致相沿至今。
□此條修改新例,以事發在逃,爲已經到官脫逃,而以未經到官以前,仍照律不加逃罪二等,並節去事發二字,似專指犯事已經傳拘到官,復行脫逃者而言。細繹犯罪事發逃走之律,解者謂犯罪之人,事發到官,差人拘捕之時,或逃走而不聽勾攝,故加二等科罪。即名例所云,逃在未經到官之先云云,似係指事發到官而言。謂事尚未發而逃走,即爲尚未到官也。若以未經拘犯到案,謂爲尚未到官,如有逃走,即不應加以逃罪,恐非律意。且已被拘獲,如在徒罪以上,及犯竊等類,均應收禁,其脫逃之應加二等,律有明文,似亦不應重敘。再査越獄人犯,如原犯徒流以上,即應擬死,即笞,杖以下,亦擬發遣軍流,又豈止加二等耶。
□犯罪事發在逃,見於名例,此律乃專爲加逃罪而設。然必謂人犯已經到官脫逃,方加逃罪,恐非律意。即如娶逃走婦女爲妻妄,婦女亦加逃罪二等,豈倶繫到官脫逃者乎。
□乾隆五十三年按語,罪人拒捕,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者,絞,殺人者,斬。本門律文內業已詳載明晰,無庸於例內復敘,擬合刪去,以歸簡易。嘉慶六年按語云,例內僅言拒毆在折傷以下者,即發近邊充軍,其折傷以上,律應擬絞之處,未經申敘等語,按前按語內已經聲明刪去,而此處又如此云云,是未看見前此按語矣,殊不可解。
罪人拒捕 一,竊盜被追拒捕,刃傷事主者,竊盜拒捕殺人案內,爲從幇毆刃傷者,竊盜臨時拒捕殺人案內,爲從幇毆刃傷者,竊盜臨時拒捕傷人未死,爲首刃傷者,姦夫拒捕刃傷應捉姦之人者,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拒捕,本罪已至滿流,而拒毆在折傷以上者(按此處亦沿舊例之說),搶奪殺人案內,爲從幇毆刃傷者,搶奪傷人未死,刃傷爲首者,以上各項,除審繫有心逞兇拒捕刃傷,仍各照本例,分別問擬斬絞監候外,如實系被事主及應捕之人扭獲,情急圖脫,用刀自割髪辮、襟帶,以致誤傷事主、捕人者,各於死罪上減一等。應絞候者,減爲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應斬候者,減發新疆給官兵爲奴。
此條系道光二年,刑部議覆湖南巡撫左輔具題贓犯曾三行竊被獲脫逃,拔刀割辮,劃傷事主一案,纂爲定例,道光六年,二十五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此例因其並非有心拒捕,故原之也。
□賊犯敢於逞兇刃傷事主,與行強何異。故分別擬斬絞。若自割髮辮、襟帶,則圖脫而非拒捕,其誤傷事主,系屬意料所不及,量從未減,最爲平允。惟搶竊幇毆刃傷之犯,由於護夥者居多,且以數人拒事主一人,似無此等情節。
罪人拒捕 一,豫省南陽汝寧陳州光州四府州所屬州縣,及安徽省屬捻匪行兇擾害被害之家,當場致傷及殺死捻匪者,無論是否登時,概予勿論。差役地保殺死捻匪者,悉杖一百。傷者曁格殺均勿論。如有挾嫌殺害,藉端泄忿情事,仍照謀故鬪毆各本律治罪。若差保庇護捻匪,不行拘拏,照故縱律與本犯同罪。受財者,以賄縱論。其捻匪拒捕殺死應捕之人者,依罪人拒捕殺人律擬斬監候。傷者,但系刃傷及折傷以上,不論是否殘廢篤疾,各依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律擬絞監候。俟數年後捻匪斂戢,仍各照舊辦理。
此條系道光五年核議河南巡撫程祖洛奏請定匪徒拒捕曁捕人治罪條例一折,奉旨纂輯爲例。咸豐二年改定。
謹按。此條與下山東省捻匪幅匪一條,似應修併爲一。
□拒捕殺死應捕之人以下云云,與下條微有不同。
□殺死棍徒,登時者擬徒,非登時者擬絞。此例無論登時與否,倶予勿論。較殺死棍徒等犯爲更輕。非以寛事主,正所以懲搶匪也。但此輩十百成羣,兇橫異常,被害良民何能將其殺死也。
□此處殺死應捕之人,依拒捕律斬候。自統事主在內,與下條照搶奪殺傷事主不同。
□此殺人者,斬候。折傷者,絞候。系照拒捕律定擬,又與別條例文不同。則殺死差役,亦應問擬斬候,刃傷亦應問擬絞候矣。
罪人拒捕 一,直隸一省搶竊案犯,拒殺差役之案,除奉票指拏有名者,仍照定例,分別斬絞立決、監候外,其捕役奉票指案,承緝搶竊各犯者,票內雖未指明姓名,而該犯確係本案正賊,及捕役奉票跴緝盜賊,票內並未指明何案,及各犯姓名者,或遇賊犯正在搶竊,或經事主喊指捕拏,贓證確鑿,雖未到官,實屬事發,並賊犯先經捕役奉票拏獲送官,責釋有案,並無嚇詐凌虐,而該犯挾嫌報復,或糾夥兇毆者,亦屬藐法有據。以上三項,凡有殺傷者,各照罪人拒捕本律定擬。若捕毆致死者,亦依本律分別擅殺,格殺科斷。如傷未至死者,捕役毆殺傷賊匪,非折傷勿論,折傷以上減二等。賊匪拒傷捕役者,於本罪上加二等治罪。其非奉官票,及奉票而有嚇詐凌虐情事者,各照平人謀故鬪毆殺傷本律科斷。俟該省盜風稍息,仍復舊例,遵行。
此條系道光八年,護理直隸總督布政使屠之申,奏準定例。
謹按。此不獨直隸一省爲然,似可改爲通例。
□事主呈報搶竊案件,不知賊犯姓名者居多,捕役奉票承緝此案,即屬應捕票內,亦萬不能將賊犯姓名預先填入,但系本案正賊拒殺差役,豈有不照拒捕殺差定擬之理。此層似可刪去,歸入上文除筆之內。改爲除奉票指拏有名,及未指明姓名,確係本案正賊,仍照定例云云。
□刃傷及折傷以上,應否依律,抑仍依例之處,記核。於本罪上加二等治罪,則仍系依例矣。
罪人拒捕 一,凡擅殺奸盜,及別項罪人案內餘人,無論謀殺加功,及刃傷折傷以上,並兇器傷人,悉照共毆餘人律,杖一百。正犯罪止擬徒者,餘人杖八十。如有挾嫌妬奸謀故別情,乘機殺傷圖泄私忿者,仍照謀故殺及刃傷、折傷、兇器傷人,各本律、本例問擬。
此條系乾隆四十五年,刑部議準定例,原載殺死姦夫門內,(按,見殺死姦夫門,非應捉姦之人一條。)道光八年改定,並移附此律。
謹按。此條祗言擅殺案內之餘人,前條專論擅傷案內之正犯,至擅傷案內爲從幇毆之犯,如何科斷。例無明文。
□此餘人,大約指應捕之人,殺死姦夫、竊盜,外人聽從幇毆而言。其被糾同往捉姦及捕賊之人,殺死奸盜罪人,應捕之人在場幇毆,是否亦照此例問擬,並未分晰敘明。假如本夫聞妻與人通姦,糾人往捉,其被糾之人,奸所登時將姦夫殺死,本夫幇毆傷輕,被糾之人,自應依例擬絞。若將本夫仍擬滿杖,是殺死者,律得勿論,毆傷者,反有罪名,似非律意。再如聽糾之外人,登時殺死強姦未成罪人,本夫,本婦均在場助毆,亦可科以滿杖之罪乎。此等案件,似未便拘泥例文,以致輕重失平。
罪人拒捕 一,奸匪搶竊,並罪人事發在逃,犯該滿流等犯,如拒捕時,有施放鳥鎗、竹銃,拒傷捕人,按刃傷及折傷本例,應擬死罪者,悉照刃傷及折傷以上例,分別問擬斬絞監候。若犯非奸匪搶竊,並本罪未至滿流,或執持系別項兇器者,仍各照本例辦理。
此條系道光二十五年,議覆江蘇巡撫孫寶善奏,搶奪拒捕火器傷人之案,例無明文,請定專條一折,纂輯爲例。
謹按。此拒捕案之情尤兇暴者,惟止嚴於此三項,而別條仍照本例,似嫌輕縱。
□事發在逃,該犯滿流,亦系沿前例之訛。
罪人拒捕 一,山東省捻匪、幅匪強劫搶奪,訛索擾害被害之人,當場將其殺死者,無論是否登時,概予勿論。兵丁、差役、地保及鄰佑應捕人等,殺死捻匪、幅匪者,各照擅殺應死罪人律,杖一百。格殺及傷者,均勿論。如有挾嫌殺害,藉端泄忿情事,仍依謀故鬪殺各本律治罪。若兵役、地保徇庇不拏,與本犯同罪。受財者,以賄縱論。其捻匪、幅匪殺傷事主,除強劫搶奪例有專條外,如訛索不遂,殺傷被害之人,即照搶奪殺傷事主例,分別定擬。殺傷兵役人等,仍依罪人拒捕本律科斷。儻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照舊辦理。
此條系道光二十五年,山東巡撫覺羅崇恩奏準,纂輯爲例。
謹按,與上河南、安徽條,似應修併爲一。
□上條拒捕殺傷,不論事主、差役,均系一律辦理。此條殺傷事主照搶奪例,殺傷差役照拒捕律,似不畫一。
□唐律捕亡門,罪人拒毆捕者,加本罪一等。傷者,加鬪傷二等。殺者,斬。疏議謂,假有罪人,本犯徒三年,而拒毆捕人,流二千里。拒毆捕者折一齒,加凡鬪二等,徒二年之類。又賊盜門,共盜臨時有殺傷者,以強盜論。傷人者,絞。殺人者,斬。明律拒捕門,犯罪拒捕於本罪上加二等。毆人至折傷以上者,絞。殺人者,斬。賊盜門,竊盜臨時拒捕及殺傷者,皆斬。事主知覺,棄財逃走,事主追逐,因則拒捕者,自依罪人拒捕律,罪名雖輕重不同,而一指捕人,一指事主,大意尚無岐誤,例文則畸重畸輕,迄無一定。竊盜之外,復増以奸匪,又區以別項。殺傷差役及鄰佑之案,忽而從嚴,又忽而從寛,不特與唐律不符,亦與明律迥異,甚至此條與彼條互相牴牾(說見各條下),例愈多,而益紛岐矣。
獄囚脫監及反獄在逃:巻首
凡犯罪被囚禁而脫監,及解脫自帶鎖扭,越獄在逃者(如犯笞杖、徒、流。),各於本罪上加二等。(如)因(自行脫越)而竊放(同禁)他囚罪重者,與(他)囚(罪重者)同罪,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本犯應死者,依常律。
○若罪囚反獄在逃者(無論犯人原罪重輕,但謀助力者),皆斬(監候)。同牢囚人不知(反)情者,不坐。
此仍明律,鎖扭原系枷鎖,雍正三年改定。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獄囚脫監及反獄在逃 一,各處監獄倶分建內外兩處,強盜並斬絞重犯,倶禁內監,軍流以下倶禁外監,再另置一室,以禁女犯。
此條系雍正七年,九卿議準定例。
謹按。此監禁入犯之通例,與本門專言越獄脫逃不同,似應移於應禁不禁門。
□此條與《處分則例》禁獄門相同。惟《處分則例》尚有州縣官到任之初,即將禁獄査勘,如系堅固完好,造具文冊,申送上司存案,儻有廢壞,立即修理,及廢壞不修議處一層雲雲。此外,尚有不時巡察看視一條,均應參看。
獄囚脫監及反獄在逃 一,獲犯到案,並解審發回之時,州縣官當堂細加搜檢,無有夾帶金刃等物,方許進監。並嚴禁禁卒,不許將磚石、樹木、銅鐵器皿之類,混行取入。如有買酒入監者,將禁卒嚴行責治。
此條系雍正七年定例。
謹按。此條似應移於與囚金刃解脫門。
□禁卒代買鴉片,與犯人吸食,煙瘴軍。見獄囚衣糧。
□此處止雲嚴行責治,並未指明何罪,似應添入。
獄囚脫監及反獄在逃 一,拏獲越獄人犯,務究通線與剃頭,並代爲銷燬刺字情弊,通線之人與囚同罪。至死者,擬絞監候。其代爲剃頭,並銷燬刺字之人,倶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
此條系雍正七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禁卒賄縱,照囚罪全科,徇情故縱,至死減一等。見主守不覺失囚。應參看。
□與囚同罪,謂同科加等之罪也。本犯系斬絞罪名,則通線之人,亦擬絞候,謂不準減等也。
□越獄律系加本罪二等,至死者,依常律。此雲至死者,絞,自係指死罪人犯越獄而言。後越獄例文改重,軍流徒犯,亦有加擬絞候者。是否不論軍流、斬絞,本犯應擬死罪,亦擬絞候之處,尚未明晰。若以原犯罪名爲定,而禁卒受賄故縱,則又照囚罪全科,本犯如應立決,如何科斷。一併記核。
□此處代爲剃頭,及銷燬刺字之人,並未分別事前事後,及是否系越獄之情,倶照尋常代爲銷燬刺字例,擬以枷杖,似嫌輕縱。設如越獄之先,有人知情代爲剃頭?,並銷燬刺字,其情亦不輕於通線之人,似未便僅擬枷杖,且是否不論獄卒,平人之處,亦未敘明。
□此剃頭及毀字,自係指越獄以後而言,故僅擬枷杖。若在越獄以前,則與通線之人無異,且非禁卒受賄知情,外人何能在獄代爲剃頭、毀字耶。
獄囚脫監及反獄在逃 一,凡殺人盜犯,及未殺人之首盜,與傷人之夥盜,原擬斬梟及斬決。若越獄脫逃被獲者,並於本地方斬決梟示。其未殺傷人之夥盜,原系擬斬免死發遣之犯,如越獄脫逃被獲者,於本地方擬斬立決。若因越獄傷害兵役者,亦擬斬梟示。其外省越獄及在途脫逃盜犯,被別省拏獲,即令拏獲之地方官審報該撫具題,刑部査明原卷奏聞,行令拏獲之地方立決。其從部刺字發遣,在途用酒灌醉、用藥迷倒解差,乘間遠揚者,該地方官報部,亦行令拏獲之地方擬斬立決。若因脫逃殺傷兵役者,斬決梟示。其疏縱之該管官,照例議處。刑書禁卒有無賄縱,與不嚴加肘鎖,少差兵役及差非正身,以致中途脫逃者,地方官及兵役,照例議處治罪。
此條系雍正三年定例。
謹按。此盜犯越獄,及在途脫逃之專條。與徒流人逃各條參看。
□上層指在外省越獄,及在途脫逃而言。下層指從部刺字發遣在途脫逃而言。
□此條專論盜犯,其從部刺字發遣一層自系亦指免死盜犯而言。其餘並未議及,自系仍照律定擬也。後斬絞、軍流人犯越獄,又定有加等治罪專例,應與此條參看。
□此等免死盜犯,從前均發黒龍江爲奴,是以各省均將犯解部刺字,然後發遣,今不行矣。
□此條有脫逃拒傷差役一層,下條無文,有少差兵役一層,主守失囚門並無此層。
□此例因越獄而並及在途脫逃曁解部刺字,迷倒解差等事,是以禁卒之外,兼及刑書。若在獄脫逃,如非賄縱、故縱,即與刑書無干,乃亦牽連擬罪何耶。
□此從前舊例也。與現在例文多不相符,似應酌加修改,或修並於下條除筆之內。
獄囚脫監及反獄在逃 一,在監斬絞人犯,如有強橫不法,及賭博等事,杖一百,仍嚴加鎖■【金靠】,俟秋審分別定擬。知情故縱之禁卒,照開局窩賭例,杖一百,徒三年。提牢官失於覺察,獄官故爲徇隱,交部分別議處。軍流等犯有犯,亦照此問擬。
此條系雍正十一年定例,乾隆五年増改。
謹按。平人賭博,滿杖之外,尚應枷號兩個月。在監犯賭,止杖一百。強橫不法,及越獄脫逃,均系怙惡不悛,乃一經越獄,即從嚴治罪,(律止加二等,例改死罪居多。)而強橫及賭博等事,僅止擬杖,未免太輕。
□斬絞人犯在監仍敢強橫不法,自非善良之徒,照原犯即行正法,亦屬罪所應得。後改爲秋審時,分別定擬,則應情實者,無可再議,應緩決者,不能因此改擬。情實自系仍照原犯定擬之意,設立此條果何爲耶。秋審條款內亦未載明此項。
□監犯行兇致死人命,見鬪毆及故殺人門。
□監獄重地,縱令死罪人犯賭博,僅將知情故縱之禁卒,照尋常窩賭例擬徒,亦嫌輕縱。
□與下自號牢頭一層參看。
獄囚脫監及反獄在逃 一,斬絞重犯,如有越獄脫逃,將管獄官及有獄官實時題參,按例分別議處,不得同軍流等犯越獄,按照疏防定限扣參。
此條系乾隆二十二年,吏部議覆安微巡撫高晉條奏定例。
謹按。應與下條修併爲一。
獄囚脫監及反獄在逃 一,斬絞人犯、如有在監年久,自號牢頭,串通禁卒、捕役,挾制同囚,嚇詐財物,教供誣陷,少不遂意,恣意凌虐,兇惡顯著者,審實,即照死罪人犯,在監行兇致死人命例,依原犯罪名,擬以立決。其尋常過犯,酌量嚴徵示儆。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浙江巡撫莊有恭條奏定例。
謹按。與上強橫不法一條參看。
□如非斬絞人犯,或系監候待質,或系永遠監禁,有犯此等情節如何科斷。記核。
□《處分則例》亦應參看。
獄囚脫監及反獄在逃 一,罪囚由監內結夥反獄,如有持械殺傷官弁役卒,及並未傷人首從各犯,不論原犯罪名輕重,悉照劫囚分別殺傷一例科罪。
此條系乾隆五十三年,廣西巡撫孫永清奏,拏獲越獄監犯梁煥美等一案,欽奉上諭,恭纂爲例。
謹按。律系斬候,例改斬決,以越獄罪已加重,故反獄亦從嚴也。
獄囚脫監及反獄在逃 一,犯罪囚禁在獄,私糾夥黨三人以上,穿穴踰牆,乘禁卒人等一時疏懈,潛行越獄脫逃者,除原犯斬絞立決應即正法外,其原犯斬絞監候人犯,無論首夥,倶改爲立決。原犯軍流律應加二等調發者,倶改爲擬絞監候,秋審時,爲首入於情實,爲從入於緩決。原犯徒罪律應加二等問擬者,爲首改爲擬絞監候,秋審時,入於緩決。爲從發往伊犂給兵丁爲奴。原犯杖笞律應加二等伺擬者,爲首發往伊犂爲奴。爲從實發煙瘴充軍。若僅止一二人犯,乘間穿穴逾牆,因而脫逃,並無預謀糾夥情事者,原犯斬絞立決,即行正法。其原犯斬絞監候,應人情實人犯,毋論首夥,倶改爲立決。應入緩決者,入於秋審情實,原犯軍流律應加等改發者,爲首改爲擬絞監候,入於緩決,爲從發往伊犂給兵丁爲奴。原犯徒罪律應加等問擬者,爲首發往伊犂給兵丁爲奴,爲從實發煙瘴充軍。原犯杖笞律應加等問擬者,爲首改爲實發煙瘴充軍,爲從問擬滿流。其盜犯潛行越獄脫逃,仍各按本例定擬。如有劫獄、反獄者,即照劫囚反獄定例辦理。
此條系乾隆五十三年,廣西巡撫孫永清奏,拏獲越獄監犯梁美煥等一案,欽奉上諭,恭纂爲例,道光六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謹按。此較律加重者。
□三人以上越獄徒犯,爲首改爲擬絞緩決,爲從系軍流,改爲絞候緩決,系斬,絞,倶改爲立決,則擅殺,誤殺,亦改立決矣。且無論首夥,未免太重。
□斬絞改爲立決,軍流加擬絞候,已屬律外加重,徒罪亦擬絞候,杖笞倶加重發遣,殊嫌過嚴。上條有脫逃拒傷差役一層,此條無文。
□此等人犯至死罪者,自屬法無可加,如罪不致死之犯,越獄後拒捕刃傷差役,是否仍加二等之處,記參。
獄囚脫監及反獄在逃 一,羈禁罪應凌遲、斬絞立決、監候重犯,越獄脫逃,將管獄官革職拏問。除五日內拏獲,革去頂戴改爲革職留任,四年無過,題請開復。四個月限內拏獲,即行革職,免其拏問外,如不能拏獲,留於地方協緝,五年限滿不獲,審系禁役賄縱故縱脫逃者,發往軍臺効力贖罪。若審明禁役,並無賄縱故縱情事,果系依法看守,偶致疏縱脫逃者,擬以杖一百,徒三年(按,此自應不論名數多寡)。有獄官暫行革職留任,俟四個月限滿不獲,仍留任一年督緝,如再不獲,按其未獲名數,議降、議革,留於該地方協同接任官緝捕,五年限內拏獲,題請開復。限滿不獲,査系禁役賄縱故縱者,無論名數多寡,概行革職,發往軍臺効力贖罪。若並無賄縱情弊,系降調之員,仍照未獲名數分別降革完結,系革職之員,擬以杖一百,徒三年。(按此以名數分別降革者)。至一案內祗系一名脫逃者,有獄官革職留任,四個月限滿不獲,仍留任一年督緝,如再不獲,即行革任,留於該地方協緝,五年限內拏獲,題請開復。限滿不獲,審系依法看守,偶致疏縱者,仍以革職完結。系禁役賄縱故縱者,擬以杖一百,徒三年。儻犯被他人捕獲者,仍照例科罪。至軍流等犯越獄脫逃,及斬絞人犯越獄拏獲案內,另有軍流人犯未獲,其有獄管獄各官,仍照舊例交部分別議處。
此條系乾隆五十三年定例,嘉慶六年修改,十六年改定。
謹按。上條言本犯罪名,此條則專言管獄、有獄各官也。
□此除筆詳載《處分則例》,故此處從略。處分例死罪人犯外,尚有免死問發新疆人犯一層。
□五日內外,處分則列系統管獄、有獄官言,
□此例無有獄官一層(五日限內拏獄,有獄官降一級留任,一年無罪,題請開復,五日外四個月內拏獲者,扣限一年,無過,將革留之案開復)。至一案內以下專言有獄官,而不及管獄官,以管獄官自系無分人數之多少也。
□軍臺滿徒,處分例內從略,是以現在辦法均照《處分則例》,從無援引刑例者矣。
□無論名數多寡,則一名亦應發軍臺矣,而下文一名脫逃未獲,僅徒三年,似不畫一。
□監犯越獄,不過疏於防範,即失察禁役賄縱,亦系因人連累,與自行作奸犯科不同,擬從軍臺滿徒,似嫌太過。且獄卒不覺失囚,減囚罪二等,司獄官典減囚罪三等,律文本有等差,此例將管獄、有獄官罪名加重,而獄卒並未議及,有犯自應仍照律定擬。設疏脫死囚,獄卒問徒三年,管獄官亦問徒三年矣。殊覺相懸之至。
□監犯越獄,禁卒有失於防範者,亦有受賄故縱者,乃自來辦案,多以依法看守,偶致疏脫完結,縁處分太重,故不肯照辦也。賄縱人犯越獄,非特管獄,有獄官處分綦重,其該管之府州革職,道員降一級調用,臬司降一級留任,督撫罰俸一年,處分亦不爲輕,宜此等案件之不多見也。再《處分則例》雲,直省監獄,惟按察使,知府衙門設有專員,應以司獄爲管獄官,按察使、知府爲有獄官,其直隸州廳及各州縣監獄,系交吏目、典史等官管理,即照管獄官例,議敘議處,印官照有獄官之例。若如此例所云,一經賄縱,即按察使、知府亦應發往軍臺効力矣。能如是辦理否耶。
□此條應與《處分則例》各條參看。
獄囚脫監及反獄在逃 一,羈禁罪應凌遲、斬絞立決、監候重犯、越獄脫逃,將有獄、管獄各官革職,留於地方照例限五年協緝,如於限內拏獲他處案犯,並非本案正犯,仍按限協緝,限滿無獲,照例分別治罪。
此條系乾隆六十年,兩江總督蘇凌阿奏,已革銅山縣知縣佟大有先後拏獲他案首夥各盜,請行寛免案內,欽奉上諭,纂爲定例。
謹按。上條例文已嚴,此則更嚴矣。然因此擬徒,並無辦過成案,即協緝亦屬空言,何必定此嚴例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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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例存疑卷四十六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二十二 捕亡之二
徒流人逃
稽留囚徒
徒流人逃:巻首
凡徒流、遷徙、充軍、囚人(已到配所,於所)役限內而逃者,一日笞五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仍發配所。其徒囚照依原犯該徒年分從新拘役,役過月日,並不準理。
○若(官司)起發已經斷決徒流、遷徙、充軍囚徒,未到配所,中途在逃者(其計日論),罪亦如(配所限內而逃者論)之。
○(配所)主守及(途中)押解人不覺失囚者,一名杖六十,毎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皆聽一百日內追捕。(配所)提調官及(途中)長押官,減主守及押解人罪三等。限內能自捕得,或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皆免罪。故縱者(不分官役),各與囚(之徒流、遷徙、充軍)同罪。受財者,計(所受)贓以枉法從重論。(贓罪重以枉法科之,縱罪重仍以故縱科之。)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増定。
條例
徒流人逃 一,軍流人犯脫逃被獲遇赦,核其情節,準其援赦者,不分初犯、再犯、三犯,倶免枷號,仍發原配。如原犯情節較重,不準援赦者,按照逃走次數,照例枷號調發。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與後原犯實犯免死減軍人犯在配脫逃,本系一條。(明時,以律祗言徒流,而無軍犯脫逃之文,故定有免死充軍,雜犯死罪以下充軍逃走,分別治罪之例,以補律之未備。)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十六年修改,三十二年分出,自爲一條,嘉慶十四年改定。
《箋釋》雲,問發充軍人犯,是總句下分眞犯死罪免死充軍者,及雜犯死罪以下充軍者,爲二項問罪,依守禦軍人在逃,初犯杖八十,再犯杖一百,三犯者絞。通繫着五以後六字要緊,若三次中有一次系中途在逃,則不論絞矣。
《集解》。此充軍人犯,系新犯非祖充,故免死充軍而逃者一例,雜犯死罪充軍者一例。
謹按。此條例文,因免死充軍人犯,在配敢於脫逃,故原例照原犯罪名,即行處決。其餘軍犯逃走三次,即屬怙惡不悛,亦擬絞。罪未至死者,遇赦得免枷號。已至死者,遇赦亦並論絞。嚴之至也。與外遣人犯脫逃,即行正法之意相符,後則愈改愈輕矣。
□從前流犯不準原赦,已經到配,即不在査辦放免之列。是以流犯在道會赦律雲,其流犯及遷徙安置,人已至配所,不在赦放之限。此例所云,倶免枷號,仍發原配,彼此符合。現在軍流到配遇赦,倶準査辦。如由配脫逃,遇有減等恩赦,則照例免其枷號,仍發原配。儻遇大赦,則全行援免,不但未脫逃者,准予放免,即脫逃者,亦概行援免矣。例內所云,未便拘泥。
□此條原例,系專爲軍犯屢次逃亡,怙惡不悛而設,與赦款無相干渉。改定之例,則專爲遇赦言之矣,似非原定此例之意,不知赦款可臨時酌定。此例所云,亦與近年條款不符。再原例專爲加擬死罪而言,遇赦特帶言之耳,既經刪改不用,此例亦應刪除。
徒流人逃 一,凡在京問擬徒罪人犯,除順天府所屬民人,及各省民人,無應追銀兩,毋庸遞迴原籍着追者,仍令順天府發配外,其餘各省民人,有應追之項,倶遞迴各該督撫着追。完日,照伊原籍應發地方,發配充徒,俟年限滿日,交原籍地方官管束。若系強竊盜及光棍案內之犯,不許出境。儻有私自出境,依不應重律,杖八十,加枷號一個月。其管束不嚴之原籍地方官,交部議處。仍令五城,大宛二縣,並巡捕營嚴行査拏。儻有前項人犯,容留京城潛住發覺者,將地方官交部議處。總甲人役並知情容留之房主,各依不應重律,杖八十。如有旗人容留居住,將知情容留之房主,若系另戸並族長,若系家人,並伊主及領催,各鞭八十。該佐領、驍騎校交部議處。
此條系雍正三年例,乾隆五年、嘉慶六年修改,二十年改定,並添纂三條(由京遞籍人犯脫逃,郷保等治罪。傳習邪教人犯脫逃。遣軍流各犯脫逃,郷保等治罪),另改定一條(遞籍人犯脫逃)。
謹按。別省人民在京犯徒,倶解回原籍,定地充徒,徒滿仍交原籍地方官管束,例文本屬一線,並無岐異。後名例改爲,有應追銀兩者,解回,無,則在犯事地方充徒,徒滿後如何辦法,例未議及。此例雖依名例修改,而限滿交原籍地方官管束一層,遂專歸於遞迴充徒之犯,在京定地充徒者,即不交原籍管束矣。蓋不解回原籍充徒,本爲免其僉解往來之累,而徒滿仍應遞籍,則此累終不能免,亦屬無益。若徒滿即行開釋,不必解回,則辦法又屬兩岐,豈此等人犯即不慮其復行來京。亦豈無強竊盜及光棍案內之犯耶。縁爾時並未定有遞籍後復行來京之例,後増定脫逃來京例文時,又未照管此例,是以不免參差耳。一概不許出境,似乎難行,是以專指出強竊盜及光棍等犯,其餘均許出境矣。例內所謂前項人犯,是否專指強竊盜及光棍案犯,抑系統指在京擬徒之犯,並未分晰敘明。且杖、笞、枷號人犯,遞籍後復行來京,均有治罪明文,萬無任聽徒犯復行來京之理。乃例祗言出境者,枷號一月,杖八十,而不言來京之罪。且專言強竊盜、光棍案犯,而未及別犯,殊嫌疏漏。
□擬徒罪名頗多,獨嚴於搶竊等三者,惡其擾害平民也。惟光棍案內,首從均應論死,並無擬徒之犯,似應改爲棍徒。
□盜賊曾經刺字者,倶發原籍,收充警跡,該徒者役滿充警云云。見起除刺字律,應參看。
□下條枷責杖笞人犯,遞籍後脫逃來京,如由枷責遞迴者,照違制律,杖一百,加枷號一個月。乃此祗杖八十,較彼條科罪轉輕。房主、鄰保治罪,亦與此不同,均應參看。
□例共五條,系一時修改添纂,而尚不免參差,竊謂欲嚴徒犯來京之禁,不如仍復原例。別省民人在京,在外犯徒者,一概解回定地充徒,徒滿交原籍地方官管束。如脫逃來京滋事,按後犯罪名加等定擬。未滋事者,枷號分別杖責,仍行遞迴,嚴加管束。況黔省遊匪犯徒,即遞迴原籍充徒,京城何以不應遞籍耶。
《處分則例》。凡徒流軍遣年滿釋回,及遞迴原籍,取具收管之犯,地方官毎月朔望按期點卯。如有脫逃出境者,一名罰俸一月,十名以上罰俸一年。其失察在境潛住之地方官亦照此例議處。仍着落原籍地方,勒限一年緝拏。若逃後不行申報,照應申不申公罪,罰俸六個月。
徒流人逃 一,軍流罪犯,在配所脫逃,一面移諮原籍地方,勒限緝拏,一面令該管官懸立賞格,勒限一百日嚴緝。將該犯拏獲到案,各照定例,分別治罪外,其看守之保甲革役免罪,如逾限不獲一名者,杖八十,毎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受財故縱者,計贓以枉法論。失察之該管官併兼轄官,交部議處。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雍正十年,刑部議覆福建巡撫趙國麟題請定例。(按,流犯脫逃,律止擬杖,例則加徒役外,復加枷號,縁徒犯律既加重,故流犯亦從重也。
□不言軍犯者,以另有專條也。)一系乾隆十九年,刑部議覆陝西按察使武忱條奏定例,二十一年修改,三十二年改定。
謹按。此條專論配所看守保甲罪名,其原籍鄰保人等,另見下條。律杖六十,而例改杖八十,已稍嚴矣。惟看守之保甲,究系何項人役,是否即系保長甲長之處,並未敘明,其實保甲長,又何能約束此輩也。此例不過改律文之杖六十爲杖八十耳。其罪止滿杖,及受財故縱,皆與律文重複。至疏脫外遺人犯,並未議及。爲奴人犯脫逃,不能罪及家主,當差人犯脫逃,豈獨無主守及該管官乎,何以並無處分也。下外遣及新疆改發重犯一條,祗雲知會各該犯原籍地方,並無主守及該管官罪名,是外遣人犯脫逃,即無可議處之人。應與此例參看。
徒流人逃 一,在川流民犯罪,遞迴原籍,復逃至川者,如無爲匪,照逃人例杖一百,遞迴原籍。如有爲匪,所犯在杖一百以下者,並杖六十,徒一年。如所犯在徒一年以上者,各照所犯之罪加一等問擬。其遞迴原籍之時,行文原籍地方官,嚴行管束。如有復逃入川,及川省該地方官將逃回人犯,失察容隱,倶按逃回名數,交部議處。其原籍地保人等,若於該犯出境之時,隨即呈報,在一百日限內,或經該管官拏獲,或經別處拏獲,倶準免罪。逾限不獲,將地保照因人連累致罪例,減罪人罪二等發落。儻有知情隱匿者,與犯人同罪,罪止杖一百。受財故縱者,以枉法計贓治罪。其川省之地保人等,如有知情受賄等弊,亦照原籍地保,分別治罪。
此例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謹按。此條川省流民專條,現在並不照此辦理,且別省並不禁止,而獨嚴於川省,亦不畫一,似應刪除。
□黔省査拏遊匪一條,係爲擾害苗民而設。此例因何禁止,按語並無明文。較由京遞迴,復逃來京治罪之例反重。
徒流人逃 一,在京問擬枷責杖笞遞迴原籍人犯,取具地方官收管,令該地方官造冊,毎月朔望點卯。如有私行脫逃來京者,該管官即申報上司,及原犯事地方査拏,仍將疏縱之地方官,照例議處。如隱匿不報,將地方官査明諮部議處。其逃犯被獲,審有爲匪不法者,從重歸結。若但經復逃來京,不論次數,各按其原犯之罪。如由枷責遞迴者,即照違制律,杖一百。由笞杖遞迴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其原犯並無罪名者,照不應輕律,笞四十。各加枷號一個月,滿日,仍遞迴原籍,折責發落,嚴加管束。
此條系乾隆六年,刑部議準提督舒赫徳條奏定例。乾隆四十二年,嘉慶二十年修改,道光十二年改定。
謹按。前條徒罪,系專爲不許出境而言,此條系專爲復逃來京而言。惟此條專言枷責杖笞,而無徒罪。後條又專言遞籍人犯,脫逃來京,郷保人等罪名,紛煩極矣。
□遞籍人犯,情節各有不同。惟既問擬枷杖笞責,原犯並非重罪,可知嚴於此等人犯,而寛於彼犯,似嫌未協。有司決囚等第,五城提督各衙門,應行遞解之下賤匪類,敘明案由,送交刑部核明,三月匯奏一次,應與此條參看。
□京城理應肅清,而五方雜處,無人不有,最易藏奸,稽査亦難周備,此門所載遞籍管束之徒犯,以及問過杖笞及僅止遞迴之犯,均不準來京。與盜賊窩主門內條例,及舉用有過官吏門數語,均繫有罪人犯,不準潛來京師之意。立法亦極嚴密,而認眞辦理者絶少,無論前項人犯在京住者甚多,即軍流兇盜脫逃來京者,亦比比皆是,以致搶劫重案,層見迭出,逃兇逃盜甚且多年未能破獲,京城之壞,殊有不堪設想者,而稽査之不力,捕務之廢弛,亦可見矣。
徒流人逃 一,外遣及新疆改發重犯在配脫逃,一面行文報部,一面知會各該犯原籍地方,並將該犯犯事原案全行鈔録,同年貌冊一併分諮各直省督撫,及盛京、黒龍江、吉林等處將軍,各飭所屬一體嚴緝。獲日,査照原案審明,照例辦理。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五年,河南巡撫雅爾圖條奏定例。一系乾隆三十九年,刑部議覆江西巡撫海成,及盛京戸部侍郎兼管奉天府府尹事務徳風條奏定例,五十三年修並。
謹按。此例本爲拏獲後即行正法而設。其雲査照原案審明,照例辦理,即審明後照例正法也。現在由新疆改發內地之犯頗多,除強盜免死外,其餘均不在正法之例。外遣有平常遣犯脫逃之例,新疆改發即屬軍犯,亦有軍犯脫逃專條,且有用重枷枷號之例,此例無關引用,似應修並於免死盜犯條例之內,以免淆混。《名例》。停發新疆,改發內地,二十六項人犯脫逃,照本例加二等調發。同治九年改定,應發回城,烏魯木齊等處,改發內地,俟新疆道路疏通,再行核辦,各犯脫逃照平常遣犯治罪云云。應參看。
徒流人逃 一,傳習邪教人犯,除擬發額魯特爲奴各犯,曾奉有諭旨,如在配脫逃被獲,即行正法者,應欽遵辦理外,其餘問擬遣軍流徒人犯,若僅止脫逃,並未滋事者,於尋常遣軍流徒脫逃加等調發例上各加一等治罪。如逃後滋事,或另犯重罪,及妄行控訴呈遞封章者,各視尋常逃犯所應得罪名,加一等定擬。其遣軍應加枷號者,按照尋常逃犯,應得枷號月數,遞加一等。如已至斬絞罪名,應緩決者,入於情實,應情實者,加爲立決,犯至立決無可復加者,仍照原例科斷。儻另犯應死罪名,仍各從其重者論。其失察容留之人,於常犯脫逃之失察容留例上,分別是否滋事,各加一等懲處。
此條系嘉慶二十年,刑部遵旨,議準定例。
謹按。此專指傳習邪教案內人犯而言。原奏內稱除林清案內,傳習白陽教,擬發額魯特爲奴各犯,曾奉有諭旨,如在配脫逃拏獲時,即行正法外云云。自系爾時辦法,今則並無此等人犯矣。
□平常遣犯脫逃五次以內,枷號一月。五次以外,枷號三月。十次以外,枷號六月。軍犯脫逃加等調發,初次枷號一月。二次枷號二月。三次枷號三月。四次枷號四月。流犯脫逃以次加等,亦按次數加以枷號。徒犯在配者,從新拘役,中途者,以次加等。如逃後滋事,平常遣犯,分別犯該徒、杖,酌加枷號,軍流徒並無明文。此例雲加一等治罪,則本系流二千里者,自應改爲三千里。本系附近充軍者,自應改爲邊遠充軍矣。其枷號是否於一月之外,再加一月。儻二次脫逃,是否於兩月之外,再加兩月。抑系止加一月。至所云遣罪應加枷號者,按照尋常逃犯應得枷號月數,遞加一等,則如犯兩月、三月及六月者,應如何加等之處,殊難懸擬。若徒犯在配脫逃,律應從新拘役,如何加等,亦無辦法。再遣軍以下人犯在逃,呈遞封章,及控訴事件本例已加等矣,此例又加一等,未免過煩。
□逃後滋事,另犯斬絞罪名,已明言緩決者入實,應實者,立決矣。下文另犯應死罪名,仍從重論,亦屬重複。
徒流人逃 一,凡流罪人犯,如有中途在配脫逃被獲,原犯流二千里者,改爲流二幹五百里,原犯流二千五百里者,改爲流三千里。倶從該犯原籍地方,計程發配,初次枷號一個月,二次枷號兩個月,三次枷號三個月,照例改發。
徒流人逃 一,凡免死減等流犯,中途在配脫逃被獲者,改發近邊充軍,及原犯尋常案內流三千里人犯,中途在配脫逃被獲者,改發附近充軍。均就其現配地方計程發配。若表內現配應發之地,與該犯原籍相近,而又地處邊境,再無別處可以改發者,即照表內應發地方,加一等改發,各按照脫逃次數,分別枷號。其原犯附近、近邊、邊遠、極邊煙瘴各犯,仍各由原籍以次遞加,照例調發。
此二例本系一條,系雍正十年例,即系部覆福建巡撫趙國祥題準者,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三十七年、五十三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流犯脫逃,從前均系枷號,加徒系仿照律文徒犯從新拘役之意。原定之例,本極允協,後均改爲加等調發,從嚴而反失之寛。而例文亦紛煩瑣碎,不如原例之簡淨。即如流犯從該犯原籍計程,軍犯又從現配地方計程,係指由流加軍而言,第此等流犯,名雖附近、近邊充軍、以道里計算,已在四千裏以外矣,與發往極邊何異。至逃後行兇爲匪,均無作何治罪明文,下充軍人犯亦同,豈以業已枷號調發,另犯即可勿論耶。
□滿流人犯脫逃,就配所計程,發附近充軍,無可改發者,仍加一等,總縁由流加附近充軍之例,未能妥善故也。蓋軍有役,而流無役,故流犯脫逃,即加徒役,累次脫逃,即改充軍,與加徒役之意相符。惟軍犯後來並不着役,與流犯無異。滿流改爲附近及近邊充軍,本未妥協,後改爲由配所計程,雖屬加重,與免死軍犯一條,亦有互相參差之處,古法詎可輕改耶。
□軍流犯脫逃,有中途及在配之不同。在配脫,逃,原犯杖罪,已經論決,復行脫逃,律內僅擬計日加杖,未免太輕,是以枷號調發。蓋於杖罪之外,加重辦理,非謂其不應加杖也。若中途脫逃,則原犯杖罪尚未決訖,此次脫逃被獲,雖不必於滿杖之外再加杖罪,乃並其原犯應杖之數,而亦免其實決,是何理也。可知予以杖責,乃系脫逃應得之罪,其擬以枷號調發,系屬律外加重耳。且例內枷號,均因杖罪而加,未聞祗擬枷號而無杖罪者,此例刪去杖罪,殊嫌未協。
□流犯脫逃兩條,舊例本系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嘉慶六年修例時,以軍犯脫逃例,止加枷號,不加杖,流罪輕於軍罪,其脫逃加等調發,亦應一體,毋庸加杖,將例內責四十板之處,均行刪去。惟蒙古脫逃調發枷號之外,尚責四十板,徒罪又輕於流罪,何以例內均加杖耶。
□道光年間,又有逃軍逃流被獲,一體決杖,通行存以俟參。徒流逃亡,唐律本系按日治罪,計日加至徒流以上者,自應照徒流人又犯罪律科斷,何等簡明,今律改爲徒犯,從新拘役,而流犯並無加重之文,已屬未協。嗣後條例愈覺紛煩,愈改愈不如前矣。
□唐律,役限內而亡者,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十九日合杖一百)。過杖一百,五日加一等。(五十九日合流三千里)。五十九日以外被獲,即所爲已流而又犯流也。雍正年間定例,流犯脫逃被獲,先發布政司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再加徒役三年。尚爲近古,後改爲加等調發,不惟事渉紛煩,亦與已流而又犯流之律不符。蓋律文無所不包,舍律言例,則不免互相參差矣。
徒流人逃 一,徒犯脫逃,如系在配脫逃被獲,仍照律治罪外,其有中途脫逃被獲者,各於本罪上遞加一等。杖六十,徒一年者,加爲杖七十,徒一年半。以次遞加,至徒三年者,加爲總徒四年。總徒四年者,加爲準徒五年,各杖一百。準徒五年者,改爲杖一百,流二千里。至免死及尋常遣軍流犯,有尚未到配,中途脫逃者,均即照已經到配脫逃各本例,訊明有無另犯不法,分別辦理。
此條系乾隆三十一年,刑部奏準定例,咸豐三年改定。
謹按。軍流脫逃,在配與中途科罪,倶同徒犯,則中途與在配迥異,第加等擬徒,猶是從新拘役之意。至總徒、準徒罪名,例內無多。脫逃即擬流罪,雖屬律外加重,究系不常有之案,尚不至大有窒礙。惟遇赦減等時,未免彼此參差耳。
徒流人逃 一,凡行兇發與被甲人爲奴之犯,伊主或給親戚,或親攜來京,或差做買賣來京,永行禁止。若伊主搬移來京,亦留下另給披甲之人爲奴。
此條系康熙由十六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與披甲人上,似應添發遣黒龍江等處。
□此例與捕亡無渉,似應與爲奴人犯,永遠不準贖身出戸,修並一條,入於人戸以籍爲定門內。
徒流人逃 一,黔省査拏遊匪,除斬絞、軍流照例辦理外,其犯該杖、徒者,遞迴原籍充徒發落,並開明該犯姓名、年貌、籍貫,通飭各屬備案,仍令各照定例辦理,若本犯回籍之後,復敢潛入黔境,一經拏獲,訊無爲匪,照逃人例,杖一百,遞迴原籍。如有爲匪,犯在杖一百以下者,並杖六十,徒一年,犯在徒一年以上者,各照所犯之罪加一等。其窩留之人,照知人犯罪藏匿律,減罪人一等問擬。失於査察之原籍,及黔省地保人等,照川省之例,分別知情受賄等弊一例治罪。原籍失察脫逃,並黔省失察容留地方文武各官,均照例分別義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七年,刑部議覆貴州巡撫喬光烈條奏定例。
謹按。此例本爲外來遊匪哄誘苗民而設。例內並不見苗民字樣,若無原奏可査,幾不知例文命意之所在。似應添入因牽渉苗民案內擬徒等語。
□與在川流民一條參看。然均系爾時辦法,似應一併刪除。
□遞迴原籍充徒與他處不同。
徒流人逃 一,遞迴原籍之軍流人犯,本籍地方官於諮緝文到,即傳該犯親屬、鄰保人等,逐一訊問根由下落,如果未逃回,即取確實供結,詳請諮送刑部,及配所省分存案,仍令保鄰不時偵緝,一經回籍,立即首報。儻容留不行舉首,別經發覺,即將房主、鄰保照知情藏匿罪人減罪一等律,杖一百,徒三年。其雖不容留,但明知不首者,各杖一百。容留之親屬,除祖父、子孫、夫妻、奴僕外,倶照不應重律,杖八十,不得援親屬得相容隱之條。若逃往別處,其知情容留,及知而不首之人,罪亦如之。牽混詳報之地方官,及逃往別處不行查出之地方官,一併交部分別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八年,湖南巡撫陳宏謀條奏定例,三十二年修並,四十二年改定。
謹按。下文既雲雖不容留但明知不首者,杖一百。是容留與不首即大有區分,上文容留不行舉首,房主、鄰保均擬滿徒,似未明晰。擬改爲知情容留者,擬徒,知而不首者,擬杖。例止言祖父、子孫、夫妻、奴僕,其餘均應科罪。是兄逃回而弟容隱,伯叔父逃回而侄容隱,均科以杖八十之罪,似於情理未協。且犯別事有重於逃軍逃流者,尚準容隱,何獨於此項加嚴。亦不畫一。
徒流人逃 一,免死減等發遣新疆盜犯,並由黒龍江、吉林減回內地充軍、擬流之盜犯,及未傷人之首盜,聞拏投首,窩家盜線,聞拏投首。曾經傷人及行劫二次以上之夥盜,聞拏投首,夥盜能將盜首逃匿地方供出,一年限內拏獲,四項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之犯,如在配無故脫逃,已逾五日拏獲者,無論有無行兇爲匪,請旨即行正法。若於五日內拏獲,該管將軍、大臣、督撫嚴行確審。如系僅在附近處所暫行躱避,並未遠揚,或偶有事故,未向伊主及看役吿知,實非逃走者,新疆遣犯在配所用重枷枷號三個月,杖一百,責令伊主嚴加管束。由黒龍江、吉林減回內地充軍擬流,並改發雲、貴、兩廣充軍四項人犯,倶調發新疆給官兵爲奴,均毋庸具奏。如再脫逃拏獲,奏請即行正法。
此條系乾隆三十二年,山東按察使勤爾謹條奏定例,三十五年,嘉慶六年、二十一年、二十二年,道光六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謹按。與秋審緩決人犯一條參看。
□秋審緩決減爲發遣人犯,以是否不服伊主管束,或因思家,或因力難受苦,及逃後有無行兇爲匪,分別枷號、正法。此處又以五日內外,分別定擬,殊不畫一。
□脫逃即行正法。新例祗有傷人首夥各盜,傷輕平復,事未發而自首,未傷人之首夥各盜,及窩家盜線聞拏投首三項。此外,又有強盜行劫數家,止首一家一項。
□強盜門內用藥迷人一條雲,甫經學習,雖已和藥,即行敗露,或被迷之人,當時知覺,未經受累者,均發遣爲奴,儻到配脫逃,請旨即行正法。此條所列,並無此項人犯,說見彼門。
□此條所云,各項盜犯,系嘉慶十七年,調劑黒龍江等處遣犯案內,分別到配年分,改回內地充軍擬流之盜犯,均系免死發遣。如脫逃被獲,例應正法,與尋常軍流人犯脫逃,例應加等調發者不同。新疆遣犯系現行例,免死盜犯發新疆者也。由黒龍江、吉林減回內地,系從前發往黒龍江,又由黒龍江配所改回內地者也。煙瘴四項,是例應發黒龍江等處,改發四省煙瘴者也。
□是年,調劑已到配分別改發遣犯,除強盜到配未及五年,洋盜到配未及二十年之犯,均遵旨仍留黒龍江原配外,其強盜到配已逾二十年者,減流三千里。已逾十年者,減極邊足四千裏充軍。已逾五年者,減極邊煙瘴充軍。洋盜到配已逾二十年者,減發內地不近海洋省分充軍。其餘尋常應發黒龍江等處遣犯,情重者,改發新疆爲奴。情輕者,改發內地充軍。此條由黒龍江、吉林減回內地充軍擬流之盜犯,即係指此等人犯而言。二十二年,又將此等應發黒龍江、吉林之犯,改發四省充軍。惟《名例》內並無此條例文,且系爾時辦法,現在亦無年久盜犯,改回內地人犯,其四項改發煙瘴之犯,新例已經修改,與此條亦不相符。
徒流人逃 一,解審命盜重犯,及軍流徒遣,併發回原籍收管審訊等犯,務於批文內載敘事由,開明該犯年貌、疤痣、箕斗,令沿途地方査明轉遞。如有中途僱倩頂替情事,除本犯解役人等,照例究擬治罪外,將僉差不愼之員,分別議處。如原文內未經開載,將遺漏開造之員,照例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議覆湖北巡撫莊有恭條奏定例,三十七年改定。
謹按。此條專爲開明年貌、疤痣、箕斗而設,無論罪犯輕重,均應一體辦理。其僱倩頂替一層,蓋本爲發回原籍之犯言之也。
□原奏重在發回原籍一層,是以有僱倩頂替字樣。
□隔省遞籍人犯,一面發遞,一面關會原籍,並知照經過地方,見稽留囚徒遞籍人犯。經過州縣分別收監、不收監,見囚應禁不禁門,應參看。
□軍流徒犯僱倩頂替,應參看主守不覺失囚各條。斬絞犯僱倩頂替,應參看受賄頂兇條例。遞籍人犯僱倩頂替,應參看稽留囚徒例。
《處分則例》。命盜重犯,及遣軍流徒,併發回原籍收管人犯,均於批解長文內詳載原犯事由,開明該犯年貌、疤痣、箕斗,以備沿途査核。如原解官遺漏開載,罰俸九個月。解官不行查出,罰俸三個月。其因起解時遺漏開載,以致中途賄差頂替者,原解官照失察衙役犯贓例議處。如原解之地方官已經開載,乃有賄差頂替情事,將不行查出之添解官,罰俸六個月。
徒流人逃 一,軍流徒犯在配,及中途脫逃,主守押解人等,審無知情賄縱情弊,照律給限追捕,限內能自捕得,準其依律免罪。如系他人捕獲,或囚已死及自首,均依失囚律治罪,不準寛免。
此條系乾隆三十五年,浙江巡撫奏軍犯陸貴瀧越獄脫逃,旋被拏獲,將禁卒等擬杖加枷。奉旨纂爲定例。
謹按。此較律加重者,因疏脫逃獄之禁卒,不準免罪,故疏脫軍流徒犯之押解主守人,亦不準免也。
□均依失囚律治罪,謂照律科以杖六十也。惟例內軍流犯脫逃,主守人均杖八十,不與徒犯同科,即押解軍流徒犯,偶然疏脫,亦有長解減囚罪二等,短解減囚罪三等之例。此照失囚律治罪之處,尚未分明。
□因獄卒而推及押解主守之人,又因他人捕獲而推及囚已死,及自首二層,均屬與律不符。至他人捕獲,尚可雲與己無渉。若因已死即無可科罪,囚自首亦可免加逃罪,而獄卒等仍應治罪,來免太嚴,且與因人連累致罪之律,彼此抵捂。
徒流人逃 一,秋審緩決人犯,遇赦免死減等,發遣黒龍江等處者,如非不服伊主管束,或因思家,或因力難受苦,乘間潛逃,並無行兇爲匪拒捕之處被獲者,五次以內,遞迴發遣處,枷號三個月。投回者免罪。脫逃至五次以外被獲者,枷號六個月。投回者,枷號三個月。十次以外被獲者,枷號九個月。投回者,枷號六個月。倶鞭一百。若不服伊主管束,脫逃後復行兇爲匪,及拏獲時有拒捕者,照原犯死罪,即行正法。其非秋審案內免死減等,系平常發遣人犯在配脫逃,並無行兇爲匪,亦無拒捕情事被獲者,五次以內,遞迴發遣處,枷號一個月,投回者,免罪。脫逃至五次以外被獲者,枷號三個月。投回者,枷號一個月。十次以外被獲者,枷號六個月。投回者,枷號三個月。均鞭一百。如逃走後復行兇爲匪,並拏獲時拒捕者,即照現在所犯定擬。如犯該斬絞監候罪名,應緩決者,入於情實,應情實者,改爲立決。犯該軍流發遣者,改爲絞監候。犯該徒者,遞迴發遣處,枷號三個月。罪止笞杖者,遞迴發遣處,枷號兩個月。倶鞭一百。其例應立決者,拏獲之日,令該地方官審明該犯原犯情罪,逃走年月,並分給爲奴之旗分左領,及伊主姓名,照例定擬,詳報督撫具題,刑部逐一査核確實,會議題覆,將該犯即在拏獲地方正法。仍行文發遣處所,出示曉諭。至軍流人犯脫逃後,行兇殺人爲匪,犯該斬絞者,仍按各本律定擬。(應監候者,監候。應立決者,立決。)。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康熙四十一年,兵、刑二部議準定例。(按,此即所謂遣犯逃走拒捕,及行兇爲匪也,一體正法,其嚴如此。),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此例始有免死,及平常遣犯之別。)一系雍正十二年,乾隆元年定例。原系三條,五年並纂爲一,載在犯罪事發在逃門。五十三年,與上條修並移入此門。嘉慶六年、十五年並咸豐二年改定。
謹按。遣犯一經脫逃,即應正法,罪名本重,是以分別是否不服伊主管束等情,量從寛典。現在此等人犯,倶不正法,似不必曲爲分晰,逃犯均無思家覓食字樣,而獨見於緩決遣犯,亦嫌未協。
□乾隆元年定例,系黒龍江將軍烏禮布諮免死發遣盜犯李廣子脫逃被獲,請即正法等因。刑部査核犯供,實系伊主不給飯喫,逃走覓食,與不服伊主管束不同。被獲時又無行兇拒捕情事,是以免其正法。若不服伊主管束,乘間脫逃,則應正法明矣。縁免死發遣盜犯脫逃,即應正法,原不分行兇拒捕與否也。後將此條改爲緩決減等人犯,而免死盜犯,另立五日內外拏獲一條,其不服伊主管束等語,專屬此條,未免參差。且此條如果不服伊主管束脫逃,不論五日內外拏獲,即應正法,彼條無故脫逃,即不服管束也,如五日內拏獲,即可免其正法,尤嫌未協。再,僅止不服管束脫逃,並無行兇及拒捕情事,如何擬罪,例無明文。是否兩項倶全方擬正法。或因思家,及力難愛苦脫逃,如有行兇爲匪,應否即行正法。均未詳晰敘明。
□再,緩決減等人犯,有減流者,有減軍者,即免死流犯、軍犯也,並未註明秋審緩決字樣。嘉慶六年聲明,此條免死減等,係指秋審緩決,以別於免死盜犯而言。惟査乾隆元年原例,即系因免死盜犯李廣子配逃纂定,何所據而以爲指秋審緩決人犯耶。秋審緩決人犯減爲外遣者,百不獲一,且有民人減發煙瘴,旗人減發黒龍江等處者,尤與此例不符。
□緩決減發爲奴,與免死盜犯情節,大略相同,而科罪迥異。至脫逃至五次、十次以上,實屬藐法,僅止枷號鞭責,輕重太相懸殊。且盜犯一經脫逃,即無拒捕,及另犯爲匪情事,亦應正法。此等人犯脫逃至十次以上,得不謂之藐法乎,而倶無死罪,其義安在。至行兇爲匪,並未指出何項罪名,則凡犯不法之事,均謂所行兇爲匪,即如逃後行竊一次,計贓無幾,或與人口角,他物傷人,以逃後行兇爲匪論,即應照例正法矣。亦未平允。
□免死流犯有例,免死軍犯有例,免死發遣盜犯有例,此又添秋審緩決免死遣犯,名目愈多,愈成具文矣。
□軍流人犯脫逃,均應按照次數加擬枷號,此例五次以外方擬枷號,未免太輕。且五次十次以上,均有投回字樣,亦不可解。
□此等人犯拒捕,是否應以別項罪人論,抑系折傷以上,即擬絞候之處,並未分晰敘明。
□再,既有不服伊主管束等語,即係指發遣爲奴人犯而言。若系當差之犯,如何定擬。亦未分晰。出入攸關甚巨,以本罪已至滿流核之,拒毆在折傷以上,即應擬絞矣。
□平常遣犯在配殺人,仍分別謀故鬪殺,按律定擬,載在徒流人又犯罪門內,而未及軍流人犯,自系舉重見輕之意。至在逃殺人遣犯,其科罪與軍流大相懸殊,未免參差。況軍犯與發遣原犯罪名,亦有互相岐異之處,有本系軍流,而加重擬遣者,有原系遣罪,後改爲軍流者,有名爲遣犯,而實系發極邊足四千裏充軍者,紛紛錯出,迄無一定。有犯在逃拒捕及行兇殺人,更難辦理。實系軍流人犯,原可照此例定斷,若系遣犯更爲充軍之犯,是否以遣犯論。抑仍以軍犯論之處,罪名出入甚巨,似應詳悉註明。
再,叛逆案內,發遣爲奴人犯脫逃,是否以平常遣犯論之處,一併記核。
徒流人逃 一,各省遣犯脫逃,內有年老者,以年逾七十爲準,如在逃時年已六十,勒限十年。年已五十,勒限二十年。逾限未獲,即於匯諮通緝案內開除停緝。儻後經緝獲,仍照例質明辦理。
此條系乾隆五十六年,欽奉諭旨,纂輯爲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報部難結事件,通緝已屆四十年者,即行査銷。見官文書稽程門,與此例情事相類。應參看。
□此專指遣犯有關匯奏通緝而言。遣犯年終匯冊報部,某處人數若干,逃犯若干,均可按冊而稽。獨各省軍流人犯,並不造冊送部,以致此等人犯數目,部中無從稽査,殊不畫一。
徒流人逃 一,洋盜案內被虜過船,隨同上盜問擬發遣之犯,在配脫逃被獲者,査明發遣原案,除被虜後甘心從盜者,仍照免死盜犯例正法外,若並非甘心從盜,實系虜捉過船,逼令入夥上盜者,如脫逃後並無行兇爲匪,即照平常發遣人犯脫逃被獲例,遞迴原遣處,枷號一個月,鞭一百。如脫逃後行兇爲匪,亦照平常發遺人犯,逃後行兇爲匪例,分別問擬。
此條系嘉慶六年定例。
謹按。此洋盜案內,擬遣脫逃分別正法之例。惟査強盜舊例載洋盜案內,被脅接贓瞭望,僅止一次者,照例發新疆給官兵爲奴。已至二次者,即行斬決梟示。如投回自首者,仍發新疆爲奴云云。此問擬發遣,即係指此等人犯而言。第原例祗雲被脅接贓瞭望,並無甘心、非甘心之分,且既雲甘心從盜,雖瞭望接贓亦應斬梟矣,又何發遣之有。此例於逼脅之中,又分別甘心從盜,殊覺無謂。
徒流人逃 一,原犯實犯死罪免死減軍人犯,在配脫逃,並無行兇爲非者,初次枷號兩個月,無論近邊、邊遠,倶調發極邊地方充軍。二次枷號三個月,調發極邊煙瘴充軍。犯至三次者,改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如逃後復有行兇爲匪,按其後犯情節僅止枷杖者,仍照脫逃本律加等調發,到配後科以後犯枷杖之罪。若後犯情節,罪應徒流以上者,即於逃罪加等調發本例上,再加一等改發。儻後犯之罪,重於改發罪名者,各從其重者論,仍分別次數加擬枷號。若後犯已至斬絞監候罪名應緩決者,入於情實,應情實者,加擬立決。至強盜自首免死減等充軍人犯,在配脫逃,例應正法者,仍照定例辦理。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前明問刑條例,與前軍流人犯脫逃被獲條,本系一條,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十六年修改,三十二年刪改,並將前條分出,另爲一條。一系乾隆十八年,刑部議覆江西按察使許松佶條奏定例。(按,有行兇爲匪者,方問死罪,無行兇爲匪者,分別枷號,已較原例爲輕。
□免死充軍人犯,但經脫逃,不論有無行兇爲匪,即應正法。後改爲逃後行兇爲匪,始擬正法,其無行兇爲匪,未經議及。是以又定有此例。)三十二年修改,嘉慶六年修並,十七年、二十四年、道光六年、二十五年、並咸豐二年改定。
謹按。此條後犯罪名已至死者,方稍加重,未至死者,仍系枷號調發,殊嫌太寛。與上秋審緩決,免死減遣一條參看。
□初、二次脫逃,倶加枷號,三次不言枷號若干日,是免其枷號矣。一二次者調發之外,不免枷號,三次者,獨免枷號,殊不可解。且祗言枷號調發,而不言杖,豈止加枷而不杖責乎。平常遣犯脫逃枷號之外,不免鞭責,此等軍犯何以獨免杖責耶。有司決囚門內雲,五徒三流,照應得杖數折責,其發遣新疆、黒龍江當差爲奴者,照例安插,倶不決杖。應參看
□。舊例免死減軍人犯,脫逃復行兇爲匪,依免死遣犯逃後行兇爲匪例,照原犯死罪,即行正法。嘉慶二十四年,以不論後犯之情節輕重,概行正法,未免無所區別,當將此層刪改。惟免死減軍人犯,雖與免死遣犯不同,而較之平常遣犯,則情罪爲重。平常遣犯逃後行兇爲匪,犯該軍流發遣者,改爲絞監候,犯該徒杖者,遞迴分別枷號,免死軍犯,反較平常遣犯科罪爲輕,似未平允。
□即如因竊擬流,復竊三次以上,罪應擬遣,如內有一次逾貫,即應絞候,將來緩決免死,不能不照例減軍。儻在配脫逃行兇爲匪,犯該徒流以上,不過加等調發,反較平常發遣脫逃行兇例治罪轉輕,似應將免死充軍及減流人犯,如脫逃行兇爲匪,均照平常遣犯例科罪,庶不至輕重倒置。
□嘉慶二十四年改定之例,雖逃後行兇爲匪,犯至軍流亦不正法,必罪至斬絞,方擬立決。咸豐二年之例,雖犯死罪,亦不概擬立決。愈改愈輕,不知何故。
徒流人逃 一,蒙古發內地驛站當差人犯,在配脫逃,原發山東、河南者,初次調發福建、湖、廣等省,加枷號一個月。二次調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加枷號兩個月。三次者仍發回原調處所,加枷號三個月。各責四十板。其原發福建、湖、廣等省者,以次調發極邊煙瘴而止。如系免死減等人犯,在配脫逃,並無行兇爲匪者,亦一體加調。若逃後復有行兇爲匪,按其後犯情節,僅止枷杖者,仍照脫逃本例加等調發,到配後科以後犯枷杖之罪。若後犯情節,罪應徒流以上者,即與逃罪加等調發本例上,再加一等改發,仍照例至極邊煙瘴而止。均各分次數枷責刺字。儻罪無可加,毎一等再加枷號兩個月。如原犯免死減等之罪,本應外遣,因系蒙古改發內地者,仍依免死遣犯逃回行兇爲匪例,照原犯死罪,即行正法。
此條系乾隆二十九年,刑部奏準定例,嘉慶二十四年改定。
謹按。蒙古與民人不同,有犯倶照理藩院例文科罪,並不援引刑律。有罰牲畜者,有交鄰盟者,惟偷竊牲畜等類,彼此例文相等。此條專指蒙古發內地後在配脫逃而言,是以照刑例辦理。其雲調發極邊煙瘴而止,猶民人之至新疆而止也。嘉慶年間,以免死軍犯脫逃之例太重,因將蒙古人犯一例修改,已較原例爲輕。乃蒙古本無免死減發外遣人犯,例內覆添入此層,則又較原例爲重。究竟蒙古免死減等,本應外遣,係指所犯何項罪名。是否照刑例定擬。記査。上層系照尋常軍犯例,下層系照免死軍犯例,其枷號若干日,及行兇爲匪,自亦應照彼例也。嘉慶年間,雖將例文改輕,惟既雲照民人例分別定擬,援引自無錯誤。
□偷竊四項牲畜案犯,有定案時發往山東等省者,有秋審後減發山東等省者,煙瘴之外再無可加。與此條參看。
徒流人逃 一,回民因行竊窩竊發遣脫逃被獲,並無行兇爲匪,及拒捕情事者,初次遞迴配所,用重枷枷號六個月。二次枷號九個月。三次及三次以外枷號一年。如逃走後復行兇爲匪,並拏獲時有拒捕者,除犯該斬絞監候,改爲立決,犯該軍流發遣,改爲絞候,仍照原例辦理外,如犯該徒罪,遞迴配所,枷號一年。犯該笞杖,遞迴配所,枷號九個月。滿日,倶鞭一百。遇赦倶不準援減。
此條系嘉慶二十年,順天府府尹審奏窩竊回民大李三等擬遣一折,奉旨纂爲定例。共系三條,一見名例徒流人又犯罪。一見盜賊窩主。
謹按。上段言僅止脫逃,而未行兇爲匪者,下段言脫逃後,又復行兇爲匪者,其不言復行犯竊者。以名例內已有明文故也。惟行竊亦係爲匪,如計贓罪應軍流,是否應擬絞候。抑系仍加枷號之處,尚未分明。回民行竊例,止煙瘴充軍,此言發遣,蓋照名例定擬者也。如竊盜問擬軍流,在配在逃復竊之類,若窩竊則專指直隸、山東二省回民,他省並無擬遣明文。
□回民因竊發遣,脫逃復行兇爲匪,並拏獲時有拒捕者,較平常遣犯爲重,犯該斬絞監候罪名,自應無論應入實緩,均改爲立決。咸豐二年修例時,將平常遣犯,及免死軍犯二條,均分別應入實緩,改擬罪名,此處未加改修。自應無庸再爲分晰。惟除筆內仍照原例句,究未妥協,似應將除字並仍照原例辦理外,均行刪去。
徒流人逃 一,凡遣軍流徒各犯僅止脫逃者,主守之郷保等,及容留軍流逃犯之房主、鄰保,仍照各本例治罪外,如遣軍流犯,逃後滋事,主守之郷保等,杖一百,毎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知情容留之房主、鄰保,照知情藏匿罪人減罪人一等律,再加一等治罪。知而不首者,仍杖一百。其徒犯逃後滋事,失察之郷保等,杖八十,毎一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知情容留之房主、鄰保,照知情藏匿罪人律,減本犯罪一等治罪。容留並未滋事之逃徒,照容留滋事逃徒例,再減一等。但知而不首者,各杖八十。受財者各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容留之親屬,除祖父、子孫、夫妻、奴僕外,其餘親屬人等,系容留徒罪人犯,照不應輕律,笞四十。容留遣軍流犯,倶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此條系嘉慶二十年,遵照諭旨,纂爲定例。
謹按。此專爲郷保及房主人等而設,應與上在京問擬徒罪一條參看。
□疏脫軍流徒犯律,均擬杖六十。例將疏脫軍流者,改爲八十,名數雖多,仍罪止滿杖。此處逃犯滋事,郷保竟加擬徒罪,殊嫌參差。既照減一等律,又加一等,亦嫌未協。何不雲與犯同罪乎。
□因逃犯滋事而追咎主守之郷保,加重其罪,並罪及房主、鄰保,甚且罪及親屬,立法非不嚴厲。然例雖嚴,從無照此辦理者,不曰尚未抵家,即日甫經至境,千篇一律,何必定此科條耶。
徒流人逃 一,由京遞籍人犯。脫逃來京,主守之郷保等,笞四十。逃後滋事者,郷保等杖六十。毎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知情容留之房主、鄰保,亦照知情藏匿罪人律,減本犯一等治罪。其容留並未滋事之遞籍逃犯,照容留滋事遞籍逃犯例,再減一等。知而不首者,又遞減一等。受財者各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容留之親屬,除祖父、子孫、夫妻、奴僕外,其餘親屬人等,照不應輕律,笞四十。
此條系嘉慶二十年,遵照諭旨,纂爲定例,道光十二年改定。
謹按。上在京問擬枷責杖笞遞籍人犯,私行來京一條,專言本犯罪名。此則特爲郷保,及知情容留之房主人等而設。惟上條有枷責杖笞等語,此例祗雲由京遞籍,其減一等,及再減一等之處,是否由本犯原犯罪名減等,抑系滋事罪名減等之處,尚未分明。即如無罪遞籍之犯,脫逃來京,並未滋事,應擬笞四十,枷號一個月。其餘親屬知情容留,亦擬以笞四十,而容留之旁人,減二等科罪,則應笞二十,枷號二十日,殊覺參差。再此等人犯逃後滋事,或在他處,或在京城,必其未在本籍可知,何以有容留之祖父、子孫、妻妾及其餘親屬耶。殊不可解。
□因一人脫逃,而原籍及容留之房主、鄰保,均有罪名,科條亦太煩矣。
□本門三條,盜賊窩主門一條,舉用有過官吏門數語,均繫有罪人犯,不準潛來京城居住之意。似應修併爲一,以省煩冗。
徒流人逃 一,充軍常犯至配後,責令照例當差,不得任其閒散。如有脫逃,系附近流充軍者,初次枷號一個月,調發近邊。二次枷號兩個月,調發邊遠。三次枷號三個月,調發極邊足四千裏。四次枷號四個月,改發極邊煙瘴。其本犯近邊、邊遠、極邊足四千裏者,各以次遞加調發。至煙瘴少輕人犯,在配脫逃者,枷號一個月,改發極邊煙瘴。極邊煙瘴脫逃者,改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即令拏獲之州縣,一面收禁,一面關査配所原案,究明有無行兇爲匪,及脫逃次數,將應行改調之處,申詳督撫諮部核擬完結,毋庸遞迴原配審斷。其尚未到配,中途脫逃者,亦照此例辦理。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山東按察使沈廷芳條奏,並二十五年安徽按察使王檢條奏定例,三十一年、嘉慶十七年、道光六年、二十五年修改,咸豐三年改定。
謹按。遣犯及免死軍犯,逃後行兇爲匪,例有分別治罪明文,軍流徒犯,均無逃後行兇爲匪罪名。此例祗雲究明有無行兇爲匪,究應如何治罪之處,並無明文,是否仍行枷號調發之處,記核。
□例末二句與上重複。此例蓋爲充軍之犯,責令當差,不得任其閒散而設。惟査前明軍犯,均系發各衛所當差。
□本朝沿前明之舊有軍之名,而無軍之實,與流犯無異。此例猶雲,照例當差,究竟所當何差,並無例文可稽,不過充當各衙門水草夫而已。而收養孤老門內,又載有軍流等犯,年逾六十,不能食力者,撥入養濟院,按名給與口糧。少壯無手藝者,亦給與口糧等語。則知軍流人犯,均無可當之差矣。
□調發近邊等處,倶有枷號,改發新疆,不言枷號,殊不可解。與上免死軍犯同。
□軍流發遣人犯,敢於累次脫逃,即屬玩法之尤,此而不爲重懲,尚有法乎。乃脫逃次數雖多,不過加擬枷號爲止,未免太輕。若謂所犯不過逃罪,萬無加至於死之理,何以免死盜犯,一經脫逃,即應正法耶。越獄及解審脫逃人犯,何以又加重辦理耶。免死減爲軍流發遣,其情亦不輕於盜犯,不應擬罪,大相懸絶。如此,平情而論,尋常脫逃人犯,尚可從寛,免死後復行脫逃,似應加重,縱不必即行正法,或酌定次數擬以絞候,尚非失之過刻。
徒流人逃 一,發遣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刨參人犯脫逃被獲,發往伊犂等處給兵丁爲奴。
此條系乾隆二十七年,廣東巡撫託恩多條奏,並三十二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奏準定例,五十三年、道光六年、二十五年改定。
謹按。煙瘴軍犯脫逃,原系改發黒龍江爲奴,嘉慶十七年,調劑黒龍江遣犯,將煙瘴軍犯脫逃一條,改爲發遣新疆種地當差,而刨參人犯,仍發往爲奴,似嫌參差。
□定例之意,因煙瘴軍犯脫逃,均應發黒龍江爲奴,惟刨參人犯不便改往,是以改發烏魯木齊。現在煙瘴軍犯脫逃,均停發黒龍江,刨參人犯自可一例辦理,似無庸另立專條。
徒流人逃 一,發遣免死盜犯,如脫逃拏獲,例應請旨正法者,於審明後即行正法,毋庸候部核覆。
此條系咸豐五年定例。
謹按。無庸候部核覆,即系無庸請旨也。應與請旨正法各條參看。
此門內所載,除免死盜犯一經脫逃,即行正法外,其餘軍流脫逃,無論免死與否,均加發至外遣爲止。遣犯脫逃至十次以上免死者,不過枷號九個月,平常者,亦以六個月爲止,(枷號亦恐未能認眞)別無加重之法,即逃後另犯行兇爲匪,加重辦理者,亦寥寥無幾,此逃犯之所以日多,而法制刑章之益成具文也。
□朝廷立法本以威衆,乃不知畏懼,而反生其玩法之心,可爲長太息矣。然就各例而論,法亦未盡允當,而又意在從寛,姑息養奸,其爲是與。
□犯罪者役其身,蓋古法也。今則僅遷其地而已,有役之名,而無其實,即遷其地,而亦無良法以處之,故逃亡者多,而辦法亦參差不齊,頭痛治頭,腳痛治腳,此類是也。古法最爲簡當,棄而不用,遂不免諸多紛擾矣。
□自唐以後,以笞杖、徒、流、死爲五刑之正律。笞杖罪輕,決訖即了,死罪重,而犯者較少於徒、流。情輕免死,及遇赦減等,又倶減爲流罪,是徒、流二項爲最多,亦且最難安置。然徒犯倶照年限應役,役滿即予釋回,尚可設法約束。流犯則終身不返,亦並不應役,且無室家田產可以爲生。安能禁其不逃走耶。既設立流、徒之刑,必有安置徒犯、流犯之法,非謂徒訖、流訖即可完結,如笞杖、斬絞之決訖,再無別說也。唐時,徒囚均有役可應,是以有徒囚不應役之律。蓋其時無事不用民力,徒囚與民人同當力役差使,應役者多,亦可藉省民力,且即在本處應役,故逃亡者甚少。流犯發配之後,應役一年後,即於配所從戸口例,入籍爲民,是發配某處,即爲某處之人,妻妾亦同赴配,並給與口分田畝,徵收課役,原處之籍,即行開除,日久即可相安,亦無逃亡之事。今則不但流犯無可位置,即徒犯亦無可應之役,發交某人、某處主守,即爲某人、某處之累,本犯即不欲逃,且有教之使逃者,其勢然也。宋時,條奏此事者頗多,而迄無良法。前明徒犯雖有煎鹽炒鐵之律,旋廢不行,後改爲驛站當差,亦系具文。又創爲充軍之法,逃則句丁補伍,徒爲嚴厲,而弊更無窮。今則軍與流無異,而逃亡者日多一日,必得官長代爲設法足其養贍,尚可少安,否則乘間即逃,逃則重行犯法,習以爲常。昔人所謂以刑生刑,以徒生徒者,此也。而地方各官又視爲無關緊要,度外置之。刑政爲朝廷大法,徒、流二項人犯尤多,處置頗難,不爲之籌劃盡善,一任其逃,而一切不理,刑章尚可問乎。加等調發,再加枷號,遂可以禁止逃亡耶。肉刑廢,而徒、流興,徒、流之法窮,遂無可如何矣。法久弊生,其信然乎。
稽留囚徒:巻首
凡應徒、流、遷徙、充軍囚徒斷決後,當該(原問)官司限一十日內,如(原定)法式鎖杻,差人管押,牢固關防,發遣所擬地方交割。若限外無故稽留不送者,三日笞二十,毎三日加一等,(以吏爲首科斷)罪止杖六十。因(稽留)而在逃者,就將(當該)提調官(住俸勒限嚴捕)吏抵(在逃)犯人本罪發遣,候捕獲犯人到官替役,(以囚)至(配所之)日疏放。
○若鄰境官司(遇有)囚(遞)到,稽留不即遞送者,罪亦如之。(稽留者驗日坐罪,致逃者抵罪發遣。)
○若發遣之時,提調官吏不行如法鎖杻,以致囚徒中途解脫自帶鎖杻,在逃者,與押解(失囚人)人同罪。(分別官吏罪止杖一百,責限擒捕。)
○並罪坐所由(疏失之人)。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論(統承上言)。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刪定,原有小注,順治三年修改。
條例
稽留囚徒 一,凡外遣人犯,務令依限解赴,如有患病應留養者,山海關以內州縣,責成直隸總督査察,山海關以外州縣,責成盛京將軍及奉天府府尹査察,必驗明患病確實具結申請,方準照例留養。如有本系無病,及病已痊癒,率行捏結,及漫無覺察,任其遷延者,即將各該州縣及該旗員等,嚴査參處。並飭各屬將毎年有無患病留養人犯,及已未起解之處,按季報明,該督該府尹造冊報部査核。直省遞解人犯,一體照此辦理。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盛京兵部侍郎果爾敏條奏定例。
謹按。與陵虐罪囚門內一條參看。彼條系患病不行留養之罪,此條系捏報留養之罪。爾時有捏報患病留養,竟遲至二、三年,始行起解者,是以嚴定此例。其言山海關內外者,蓋專指發遣吉林、黒龍江等處而言。其時並無發往新疆遣犯,故例未議及也。
稽留囚徒 一,凡隔省遞籍人犯,該州縣一面發遞,一面關會原籍,並知照經過地方官。無論長解、短解,務遵定例,加差轉遞。各該州縣仍於季底,將有無遞解過某省人犯若干名造冊,由府匯詳督撫,分諮各省轉行査核,照案諮覆。其本省遞解人犯,亦責成各州縣,彼此關覆査結。
此條乾隆二十八年,江西布政使富明安條奏定例。
謹按。此專爲遞籍人犯而設。恐其有中途賄差脫冒諸弊也。
□遞籍人犯中途僱倩頂替,見徒流人逃,因彼例尚未周密,是以復定有此條。爾時此等人犯甚多,辦法亦嚴,近則絶無僅有矣。
□由京遞迴人犯,交刑部核明,見有司決囚等第。
稽留囚徒 一,外省發遣官常各犯,及發往軍臺効力贖罪廢員,與軍流徒罪人犯,於文到之日,均限一個月,即行起解,勿得任其逗遛,各該督撫將各犯起解月日,專諮報部。如有遲逾,即行指參,儻實因患病逾限,不能起解者,地方官驗看屬實,加具並無捏飾印甘各結,詳明督撫,起限亦不得過兩個月,該督撫亦即諮部査核。如有假捏,及逾限不行起解者,別經發覺,將該州縣及失察之各上司,分別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三十七年,吏部議覆浙江按察使郝碩條奏定例,嘉慶二十年修改,道光二年改定。
謹按。稽留之律,本系爲官吏任意遲延,致有淹禁而設。以囚徒系在監收禁,遲留一日,則多受一日之累,故官吏均有罪名。此例限一月起解,是否已經出監,患病是否已經保出之處,並未敘明。細繹例內不得任其逗遛等語,又系專指犯人一邊而言。而《處分則例》系州縣捏病。及故意遲延,至本犯應否科罪,與下縱容在家,不即起程一條參看。
□舊系兩月者,改爲一月。舊系不得過百日者,改爲不得過兩月。均防其遷延逗遛之意。刑例將限期改近,而《處分則例》仍與原例相符,未經修改,殊嫌參差。縁改定之例,系兵、刑二部會議具奏,吏部並未與聞,是以處分例仍從其舊。似此者甚多,不獨此條然也。從前律例館兼管各部條例,尚屬畫一,自各部自設則例,所遂不免互相參差矣。
□《中樞政考》與此條例文相同。惟例首雲遣罪人犯,由刑部定地者,定案後即諮送兵部發遣。如發往軍臺効力贖罪廢員,一經諮送兵部,即日派撥弁兵押解起行,其人犯應由兵部定地者,兵部接準諮文,依限定地,即行提發至外省云云。軍流人犯年終匯送清冊報部,以備稽査。各省軍流人數多寡,部中均可週知,此冊一裁,則無從稽査矣。
《處分則例》。徒流軍遣並遷徙各處人犯,倶以文到日爲始,定限兩個月起解,如人犯衆多,以五名作一起,先後解送,毎日限行五十里。若逾兩月之限,無故不行發解者,將州縣官降一級調用,未經行催之上司,罰俸六個月。儻人犯實在患病,該州縣將未能起解縁由,詳明督撫諮部査核。另行扣展亦不得過一百日之限,如過限仍不發解,仍照前例將州縣官及上司分別議處。
稽留囚徒 一,各處有司起解在逃軍犯,及充軍人犯,量地遠近。定立程限,責令管送。若長解縱容在家遷延,不即起程,違限一年以上者,解人發附近充軍。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其重者論。正犯原系附近,發近邊。原系近邊,發邊遠。原系邊遠,發極邊地方各充軍。
此條前明問刑條例,原載徒流人逃門,順治三年,移入兵律公事應行稽程門,嘉慶十四年,修改移入。
謹按。與上條文到後限一月起解參看。
□上條祗言起解之限,並不言程限,故又定立此例。(程限日行五十里,見流犯在道遇赦。《處分則例》亦系日行五十里。)縱容軍犯在家,即屬故縱,故亦擬軍罪,本犯仍加等充軍也。上條並無本犯罪名何也。
□此條違限一年之上,與上條限一月起解之例不符。此條專言軍犯,上條則統言軍流徒犯。
□此條專言軍犯,故載在兵律,且系前明辦法,既經移改附此,似應將徒流遣犯,一併敘入。
□長解違限一年,即發附近充軍,似嫌太重。徒流人犯,違限一年之上作何科罪。亦應添入。此門專言稽留之罪,主守不覺失囚,則專言疏脫之罪,乃疏脫無獲,祗擬杖責,稽留日久,即擬充軍。彼此參觀,未見平允。
稽留囚徒 一,各省遞解人犯,如遇前途水阻及另有事故,不能前進,即由附近州縣詳報該省督撫,査看情形屬實,迅即飛諮鄰省截留,不準州縣擅自知會。仍飭令附近之州縣,將接到人犯,分別監獄大小,酌留一二十名,再令各上站挨次留禁。由該州縣開具犯人事由,申報該省上司諮部査考。一俟前路疏通,即行起解。如有州縣擅用公文私信知會上站截留,即由該督撫據實嚴參。
此條系道光十二年定例。
謹按。此專爲遞解人犯,中途因事截留而設。
□令各上站挨次留禁,自系免其擁擠之意。
凡各省距省駕遠之各廳州縣問擬遣軍流犯,各督撫於出諮後,即令造冊先行定地,併發給諮牌,存俟奉到部覆,即行僉差起解,不準稍有稽滯。仍將發給諮牌,並起解日期,報部査核。
此條系道光二十九年定例。
謹按。此例亦系防其淹滯之意,與前條不得過一個月之限一層參看。
□徒流遷徙地方門,預行諮明應發省分,督撫先期定地,飭知入境首站州縣,隨到隨發,亦此意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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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例存疑卷四十七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二十三 捕亡之三
主守不覺失囚
知情藏匿罪人
盜賊捕限
主守不覺失囚:巻首
凡獄卒不覺失囚者,減囚(原犯之)罪二等(以囚罪之最重者爲坐),若囚自內反獄在逃,又減(不覺罪)二等,聽給限一百日(戴罪)追捕,限內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獄卒)皆免罪。司獄官典減獄卒罪三等。其提牢官曾經躬親逐一點視罪囚鎖杻。倶已如法,取責獄官獄卒牢固收禁文狀者,不坐。若(提牢官於該日)不曾點視以致失囚(反逃)者,與獄官同罪。(若提牢官獄卒官典)故縱者,不給捕限,(官役)各與囚同罪。(至死減等,罪雖坐定,若)未斷之間,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各減(囚罪)一等。受財(故縱)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若賊自外入(獄)劫囚,力不能敵者,(官役各)免罪。
○若押解(在獄)罪囚,中途不覺失囚者,罪亦如之。(如獄卒減二等,仍責限捕獲免罪,如有故縱及受財者,並與囚同罪,系劫者,免科。)。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鎖杻上原有枷字,雍正三年刪。
《處分則例》一、徒犯到配,以驛丞爲專管,州縣爲兼轄。軍流遣犯到配,發交州同、州判、縣丞、主簿、吏目、巡檢、典史等官收管者,以收管之員爲專管,州縣爲兼轄。(徒犯無驛丞者同)系知縣爲專管者,即照本管官例核議,無庸以知府、直隸州及丞倅等官爲兼轄。
□若軍流遣犯發衛着伍者,以出具收管之員爲專管,兼轄衛所之員爲兼轄。(倶令毎月點卯二次,並造具年貌,籍貫文冊稽査。)二、徒流軍遣等犯,派拔各衙門充當伕役者,如有脫逃,祗將本管官議處,兼轄官免議,刑部無文。應參看。
條例
主守不覺失囚 一,凡發遣黒龍江寧古塔等處人犯,沿途官員並不親身押解,交與兵丁解送,或不謹愼看守,以致罪人脫逃者,官交部嚴加議處。將兵丁照徒流人逃本律治罪,再加枷號一個月。
此條系康熙四十一年,兵、刑二部議準定例,嘉慶十四年改定。
謹按。專爲官員不親身押送而設。與下緊要官犯,及押解發遣新疆人犯各條,參看。
□徒流人逃律內,主守及押解之人,杖六十。例內軍流脫逃,看守之保甲,杖八十。此條照徒流人逃本律治罪,與下條尋常遣犯脫逃,將押解兵役照徒流人逃本律,杖六十相同。後於咸豐二年,將下條改爲杖八十,此處漏未改正,似應一併修改。
□再,例內寧古塔倶改爲吉林,此處亦應修改。
□此條不載處分例內,而彼例所有者,刑例又未載入,故不免彼此參差。
《處分則例》尋常解犯照例僉差押送,其情罪重大者,則於批牌之上註明此係要犯,應令員弁管押遞送字樣,令千、把總親身押送,出境交替。若該州縣並無武弁,則令吏目,典史親身押送出境交替。如有疏虞,該督撫査明斥革。
□按,發遣黒龍江等處人犯,關外則系旗員帶同甲兵解送,關內則仍系派差押解,與別處不同。而發遣新疆人犯,何以並不令沿途官員親身押解耶。
主守不覺失囚 一,解審斬絞重犯,除解役受賄徇情故縱,以致脫逃,本犯旋即就獲,質審明確,分別依律定擬外,其在途開放鎖鐐,以致脫逃,本犯未獲者,將解役究審,嚴行監禁,俟拏獲正犯之日,究明賄縱屬實,將解役照所縱囚罪全科。如無賄縱情弊,仍照故縱律與囚同罪,至死減一等發落。儻監禁已至十年正犯,尚未拏獲,將解役照流犯監候,待質十年限滿之例,先行發配,俟緝獲正犯質明,分別辦理。如十年限內遇有恩旨,不準査辦。其並未開放鎖鐐,但審有違例僱替,託故潛回,無故先後散行,止任一人押解,以致脫逃者,將違例僱替、潛回、散行之解役,即照故縱律與囚同罪。至死減一管發落,不準照舊例減囚罪二等問擬。果系依法管解,偶致疏脫,審有確據者,除短解兵役,依律減二等治罪外,將長解二名暫行監禁,本官另選幹役,押同原解之親屬,上緊躧緝酌限一年。如能限內拏獲,審無賄縱別情,仍將長解依律減二等擬徒,或限內無獲,即照逃犯本罪減一等問擬滿流,他人捕得亦不準依律寛免。僉差不愼之地方官,視解役所得之罪,分別議處。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奏準並議覆浙江按察使李治運條奏定例。一系乾隆二十九年,廣西按察使袁守侗條奏定例,嘉慶六年修並,二十三年改定。
謹按。如究出受賄徇情故縱確據,解役供認不諱,且有代爲過贓之人,雖逃犯未獲,亦應先行定擬,似可無庸監禁。例內本犯旋即就獲,質審明確下擬添及犯雖未獲,而訊明賄縱屬實,該解役供認不諱者云云。
□長解之外又有短解,且有拔派營兵護解者,以數人押解一人,如果依法管解萬無致令脫逃之理。此例將長解監禁,減囚罪一等擬流,不爲無見。惟就例論例,究嫌太重。
□下條有拔兵添差之地方官處分,此例祗言解役,未及兵丁,亦嫌疏漏。
□原例祗言受賄故縱,改定之例忽添入徇情二字,玩其文義,自係指受賄而徇情者言,受賄徇情,即故縱之由也。系一串說下,非平列也。觀下文專言賄縱,而不言徇情,其義可見。然實有徇情而非受賄者,轉難科斷。
□上下二段均將長解監禁,中一段獨無此層。若以有無開放鎖鐐,爲監禁不監禁之分,第三段明言依法管解,則非開放鎖鐐矣,亦將長解監禁,又何說也。原例尚覺明晰,愈改愈不分明矣。
□再,細繹此例罪名雖分三層。而嚴行監禁一語,直貫至不準照舊例減囚罪二等問擬爲止,皆拏獲正犯之日究明,分別辦法也。一照囚罪全科,一與囚同罪,並無不必監禁之語,例文尚屬明顯。改定之例,將十年限滿,遇有恩旨不準査辦等語,均纂入第一段內,而第二段內並無監禁字樣,又添入其未開放鎖鐐一語,一似開放鎖僚者監禁,未開放鎖鐐者無庸監禁矣。且例首先用除筆,下接其在途開放鎖鐐云云。再雲其未開放鎖鐐等語,則全系說成兩截矣。試取前後各例觀之,其失自見。
□原例之第一條僱替潛回,無故先後散行,非故縱而情同故縱,是以照故縱律與囚同罪,已屬從嚴懲辦。後條並無前項情事,因恐其狡避,復定有監禁一年減囚罪一等之例,則更嚴矣。第情法貴得其平,前條因究出故縱情形,故可與囚同罪,至死聽減一等。此條並未究出故縱情形,亦止減囚罪一等,是取依法管解之供,而科以故縱之罪,且又多加監禁一年,殊未允協。如謂此等多系狡供避就,則改爲疏脫解審斬絞重犯,長解二名均與囚同罪,豈不更爲簡捷乎。
□既雲審有確據,則非故縱矣,何以不照律減囚罪二等耶。如或短解受賄故縱,長解聽從狡供,則輕重又屬倒置,必謂長解有情弊,而短解無情弊,恐未必然,此層似可刪去。
□舊例凡分三層。一開放鎖鐐,照囚罪全科。一違例僱替等項與囚同罪,至死得減一等。一照律聽減囚罪二等,若依法管解者,亦止減一等。則二層而非三層矣。且第一層如究明無賄縱情弊,亦聽減一等,是三層均擬流罪,殊嫌未協。原例二條尚極分明,修併爲一,轉有未能融洽之處,此類是也。
《處分則例》。人犯起解務必嚴加鎖■【金靠】,儻解役人等受賄開放,及添解之地方官,不行查出聽其散行,將原解官與添解官,均按人犯罪名輕重,分別議處。系決不待時重犯,革職。系斬絞監候重犯,降一級調用。系發遣新疆等處重犯,降一級留任。系尋常遣犯脫逃拏獲,例不正法,及軍流徒罪以下人犯,罰俸一年,
主守不覺失囚 一,枷號人犯脫逃,看守人役,亦照律擬斷。
此條系律後總注,乾隆五年,另纂爲例。
謹按。疏脫徒犯,止擬杖六十,枷號不應較徒犯更重。此處雲照律擬斷,自應擬以杖六十矣。從前枷號人犯最少,例亦寥寥無幾,旗人犯徒流等罪,均系折枷,是以兵部《處分則例》專指各城門枷號人犯而言。後來條例,枷犯日以増多,而城門枷號之法亦廢,今昔情形不同,此又其一也。應參看。
兵部《處分則例》。京城內發落各城門看守之枷號人犯,如該管官弁,防範不嚴,以致乘間脫枷逃走者,將城門領城門吏、門千總,均降一級留任(公罪)。若兵丁受賄松枷,致令乘間脫逃者,將兵丁從重治罪,失察之該管官,各降一級調用(公罪)。至外省駐防各門枷號人犯脫逃,看守旗員亦照此例議處。
主守不覺失囚 一,押解發遣新疆人犯,中途脫逃,系免死減等,例應正法之盜犯,除有心賄縱,仍照與囚同罪律定擬外,如審有違例僱替,託故潛回,或在途開放鎖鐐,止圖便於行走,以致脫逃,並無故縱情弊者,將押解兵役暫行監禁。另選幹役,押同該兵役親屬躧緝,百日限內捕得,將起意違例僱替,託故潛回,及開放鎖鐐之犯,減逃犯本罪一等擬徒。限滿無獲,杖一百,流二千里。其餘兵役,及代替之人,限內拏獲各減逃犯本罪二等。限滿無獲,各減一等發落。如系依法管解,偶致疏脫,亦將該兵役等暫行監禁一年。限滿捕得者,各減逃犯本罪二等。限滿無獲,各減一等發落,如來尋常遣犯脫逃,將押解人等杖八十,再加枷號一個月。故縱賄縱者,仍照律與囚同罪,其由新疆改發煙瘴,及黒龍江等處人犯,中途脫逃者,亦照此分別辦理。
此條系乾隆二十七年,庫車辦事大臣鄂寶審奏,解往回城罪犯六十七,中途脫逃一案,欽奉諭旨及三十二年,刑部具奏江西省解役楊銘,福建省兵丁張金萬疏脫新疆人犯,一年限滿無獲,請旨正法案內,欽奉諭旨,並纂爲例,嘉慶六年,道光四年修改,咸豐二年改定。
謹按。原定之例頗嚴,後則愈改愈輕矣。
□與上黒龍江寧古塔一條參看。
□此條祗言賄縱而無故縱,上條開放鎖鐐,與違例故替等系屬二層,此條並作一層,倶屬參差。
□止圖便於行走,上條並無此句。此例以遣犯在逃應否正法。爲解役罪名輕重之分。惟軍犯脫逃,亦有應行正法者,載在強盜自首條內,是脫逃應正法者,不獨新疆人犯也。例末由新疆改發煙瘴,及黒龍江等處人犯云云。蓋謂此等亦以新疆遣犯論,脫逃亦在正法之列也。現在辦法與此不同。似應改爲如軍犯內有脫逃,例應正法者,亦照此例分別辦理。發往黒龍江等處者,亦以平常遣犯論,或於例首新疆之下,添入黒龍江等處亦可。
□稱同罪者,至死得減一等。若受財故縱,與同罪者全科。至死者,絞。載在名例律內。此雲與囚同罪。蓋科以死罪,亦系照上條二十五年所定之例也。此例賄縱者,與囚同罪,至死全科。疏縱者,亦與囚同罪,發遣爲奴。蓋即至死減一等之意。亦即故縱之法也。然所縱者遣犯,而與故縱死罪人犯同科,未免過嚴。上條監禁原例並無年限,此例以一年爲限,與上條亦不相符。上條之一年限滿,本指依法管解者言,因彼例有一年限滿無獲之語。嘉慶六年,遂照上第三層例文改定,至所云減一等擬徒,蓋照上條第三層減等,而忘卻上條之第二層,是將故縱與依法管解,混而爲一矣,末後添入違例僱替等項,而又謂爲並無故縱情弊,上條何以又照故縱律定擬耶。此例既仿照上條定擬,似應將受賄故縱,照囚罪全科爲一層。故縱及雖非故縱,而有違例僱替等情,與囚同罪爲一層。依法管解,照律減囚罪二等爲一層。疏脫平常遣犯,亦照此例辦理。賄縱故縱者,與囚同罪。贓重者,仍從重論。
□再,由新疆改發煙瘴,及黒龍江等處人犯脫逃,從前亦在正法之列,是以有疏縱亦照此例辦理之語。此處以免死盜犯,及平常遣犯爲罪名輕重之分,相去殊覺懸絶。例內疏脫平常遣犯,枷號一個月,杖八十。自係指依法管解而言,如有違例僱替等情,如何治罪之處,例未敘明,亦未敘及逃犯是否拏獲,且與下條疏脫軍流徒之例,輕重太相懸殊。
□疏脫免死遣犯,系依法管解者,監禁一年。限內捕獲,減逃犯罪二等。無獲,減一等。疏脫軍流徒犯,依法管解者,百日限內捕獲,免罪。限滿無獲,長解減囚罪二等,短解減三等。而疏脫平常遣犯,例止枷號杖責,並未敘明限期,與免死遣犯科罪迥殊。
□疏脫軍流徒犯,律分兩項,一系已經斷決之犯,押解配所者,徒流人逃律內,途中押解人不覺失囚一名,杖六十是也。一系未經斷決之囚,或尚候追贓,或停囚待對,或案候歸結之類,即此律所云,押解在獄罪囚,中途不覺失囚者在罪亦如之是也。如謂此例所云,係指押發配所而言,下二條疏脫軍流徒犯,一指解審言,一指押發言,是以罪名輕重不同,惟解審例內,並無平常遣犯,而脫逃例應正法之遣犯,亦祗言押解,而未及解審,未免彼此參差。似應將情重遣犯脫逃,應行正法者摘出,無論已斷決、未斷決解役,無論解配、解審,分別情節治罪,列爲一條。解審遣軍流徒各犯(未經斷決者),致令脫逃,列爲一條。押發遣軍流徒各犯(已經斷決者),致令脫逃,列爲一條,庶不至彼此混淆。縁從前新疆及由新疆改發之犯,一經脫逃,即應正法。押解此等人犯與斬絞人犯相等,是以嚴定專條。後來遣犯脫逃,倶不正法,與軍犯無異。其應正法者,不過盜犯數項耳。而此數項內尚有改爲軍犯,而脫逃仍行正法者,例文參差不齊,愈修改愈覺雜亂。遣犯較軍犯爲重,而軍犯脫逃應行正法,又較遣犯爲重,例文安能畫一耶。
主守不覺失囚 一,直隸等省,如遇緊要官犯等類,務擇現任文武員弁派委押解,其試用効力未經歴練者,概不得濫行派委。如有違例濫派,以致疏失者,除押解之員按照律例分別議罪外,仍將原委之文武各上司,分別有無誤失,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三十四年,江南道監察御史胡翹元條奏定例。
謹按。處分例又有情罪重大之犯於批牌上註明,此係要犯,應令員弁管押遞送一條,似應添入此條例內。
《處分則例》。各省遇有解送緊要官民重犯,務擇現任之文武員弁,親自押解,其試用効力者,一概不得派委。如違例濫派,雖無疏失,亦將原委官,罰俸一年,若有疏失,原委官降一級調用。
主守不覺失囚 一,凡監犯越獄,如獄卒果系依法看守,一時疏忽,偶致脫逃,並無賄縱情弊,審有確據者,依律減囚罪二等治罪。仍給限一百日,限內能自捕得,準其依律免罪,如他人捕獲,或囚已死及自首,概不準免罪,其有將在監斬絞重犯鬆放獄具,以致脫逃,將鬆放之該禁卒,嚴行監禁,俟拏獲逃犯之日,究明賄縱屬實,即照所縱囚犯全科。本犯應入秋審情實者,亦入情實。應絞決者,亦擬絞決。應斬決以上者,亦即擬以斬決。如系徇情鬆放獄具,或託故擅離,或倩人代守,防範疏懈,乘間潛逃者,亦照故縱律與囚同罪。至死減一等,不準照舊例減囚罪二等問擬。
此例原系三條,一系乾隆十八年,刑部議覆河南巡撫蔣炳題禁卒陳得魁賄縱申玢等越獄一案,奉旨恭纂爲例。一系乾隆二十九年,直隸按察使裴宗錫條奏定例,(按,此例蓋恐禁卒受賄,狡供不認,未便據一面之詞,即行減等定擬,故仿照解役之例,嚴行監禁,非謂究明賄縱情節之案,亦概行監禁也。參看例首除筆自明。)嘉慶六年修並,一系乾隆三十五年,欽奉上諭,核改定例,嘉慶十四年修並改定。
謹按。囚已死及自首,概不準免,似嫌太苛。說見徒流人逃門。
□受賄故縱,律止絞候,此擬以絞決、斬決,其法過嚴。管獄、有獄官處分亦重。是以越獄之案頗多,而受賄故縱者絶少,立法太嚴,反有設法開脫者矣。
□乾隆十八年,所奉諭旨云云,是不必候逃犯拏獲,即可決禁卒之罪也。如不承認賄縱則應監禁,候逃囚得獲質明,分別辦理。若一概監禁,殊嫌漫無區別,且例內並無監禁年限,設逃囚年久未獲,如何辦理。是否與解審斬絞重犯脫逃,將解役監禁十年,一體査辦之處,記核。
□再,査監犯越獄脫逃,律祗加罪二等,本犯應死者,依常律謂罪已至死無可再加也。獄卒減本犯罪二等,謂流罪則從流減,徒罪則從徒減也。賄縱故縱者,與囚同罪,謂所縱者系流犯,則科以流罪,所縱者系徒犯,則科以徒罪。所縱系斬絞人犯,受賄者科以絞罪。未受賄者仍減一等擬流,此律意也。例內越獄之犯改從重典,軍流徒有改擬絞罪者,死罪有加擬立決者,若將賄縱故縱之犯,一例同科,是所縱者本系徒犯,而所得者反系流罪,所縱者本系軍流,而所得者反系死罪,以逃囚所加之罪,並加諸禁卒,以逃囚律無可加之罪,亦加諸禁卒,未免過重。即押解新疆免死遣犯亦然。第例雖嚴,而辦者卒鮮,亦具文耳。此條例文系在乾隆五十三年之前纂定,自系均指正犯本罪而言,非加罪亦應一體同科也。惟免死發遣人犯脫逃,即應正法,未脫逃則仍系遣犯,與本犯死罪不同。受賄故縱,亦祗縱擬遣人犯,非縱免死人犯也。因縱故脫逃,本犯始有死罪,遂並故縱者,而亦坐以死罪,律貴誅心,試問此等賄縱者之心,系故縱遣犯乎。抑故縱死罪人犯乎。以逃犯所加之罪,並加於解役之身,殊未平允。
□此處徇情鬆放刑具,不與賄縱同科,則上條之徇情開放鎖鐐,自亦不在賄縱之列矣。應參看。
主守不覺失囚 一,解役疏脫應擬斬絞重犯,審有違例僱替,託故潛回情事,應照故縱律與囚同罪者,如疏脫之犯,案情未定,將解役牢固監候,俟逃犯拏獲定罪,再行照例辦理。
此條系乾隆三十五年,刑部審擬河南省解役薛法唐、李奉舉遞解重犯週四,中途脫逃一案,奉旨恭纂爲例。
謹按。此亦指解審而言。例內審有違例僱替,託故潛回情事,應照故縱律與囚同罪者等語,即繫上條乾隆二十五年所定之例也。所言牢固監候,即上條之嚴行監禁也,嘉慶年間,將,上條監禁限期,定以十年,此條漏未修改,設逃犯終身未獲,轉無辦法。
□再,疏脫未定罪名人犯,例無專條,現在辦法倶系杖一百,枷號一月。應與此例參看。
□從前疏脫斬絞重犯,如審有違例僱替等情,逃犯尚未弋獲,即將解役從嚴擬以絞候,薛法唐等之案,即照此辦理。後來此等正犯脫逃,差役倶系酌加監禁,獲犯時再行定擬,似應與上條修併爲一,以免岐異。
□再,上條祗雲解審斬絞重犯,此例又添入疏脫之犯,案情未定一層,一似牢固監禁,專爲案情未定而設,非專爲有違例僱替等情而設,又似上條專指罪名已定者而言,此條專指罪名未定者而言,亦不無少有參差。惟上條有拏獲正犯之日究明,此條亦有俟逃犯拏獲定罪名等語,則逃犯未獲,即不能遽定解役之罪,而例原屬相同,似應併入上條,添入無論案情是否已定一句,記核。
□《處分則例》以多差解役已加肘鎖,及少差解役未加肘鎖,分別輕重。此處亦應添入。
主守不覺失囚 一,解審罪應凌遲、斬絞立決、監候重犯,中途脫逃,僉差不愼之長解官,及撥兵添差護解之地方文武各官,倶照吏部定例,分別議以降留、降調、革職,並革職留任,限一年緝拏。限內全獲,題請開復,如限滿不獲,査系依法管解,偶致疏脫者,即照吏例以降革完結,毋庸治罪,若審系解役賄縱故縱,概行革職,擬以杖一百,徒三年,儻犯被他人捕得者,仍照例科罪。至軍流等犯解審脫逃拏獲案內,另有軍流等犯未獲,其僉差護解各官仍照舊例交部分別議處。
此條系幹降四十三年,湖廣總督三寶等,奏請定例(此案典史照司獄官減獄卒罪三等擬徒二年),乾隆五十三年改定。
謹按。解役賄縱故縱斬絞重犯,僉差不愼之官,即擬滿徒,越獄之案,且有發軍臺者,官員公罪,此爲極重。然法雖嚴而照此辦理者,百無一二,況州縣之賢否原不在此一端。因疏脫一犯,即擬徒罪,雖循聲卓著之員,亦未能免,反有較之犯別項私罪,科罪爲重者。且失察書役犯贓,犯該斬絞者,本管官止降一級留任。縱令作弊得贓者,革職,即捕役窩盜、爲盜,失察之州縣,亦止降三級調用,誣良爲盜,私拷致死者,革職。疏脫一犯,而文武官倶擬徒罪,兵役多人監禁,似嫌太重。
□解役縱犯脫逃,不特玩法,兼且累及本官,如犯被他人捕得,尚可不準免罪,以示懲警,若僉差不愼,究非有心故犯,仍照例科罪,似嫌太刻。由一年而加爲五年,後又改五年爲一年,則知協緝五年之爲非矣。疏脫罪名既經改輕,而故縱罪名,尚擬滿徒,免其發往軍臺,想因原定例文太嚴,不能遽行改輕耳。立法期在必行,解役賄縱重犯,自屬玩法,而該管官則非有心故犯,科以滿徒,未免太重。辦案者因罪名過重,並賄縱故縱情節,亦多曲爲開脫,處分雖嚴,亦何益耶。賄縱故縱解役之罪名,不可不嚴。不嚴則不知警懼,而該管官之處分,則不必從嚴,過嚴則認眞辦理者必少,即實有賄縱故縱情節,亦礙於官之處分,而曲爲開脫,投鼠忌器,理固然也。似應將該管官處分改輕,能究出賄縱故縱情節者,並免處分,較爲有益,不然徒嚴處分,終屬有名無實。未定嚴例以前,尚有此等案件,已定嚴例以後,此等案件絶少,近則千篇一律,其明驗也。
□現在辦法均引《處分則例》,從無用刑例者,此例亦系虛設。
《處分則例》。一,決不待時重犯,中途脫逃,系少差解役未加肘鎖者,該管官革職,系多差解役已加肘鎖者,該管官革職留任,限一年緝拏,限內拏獲准其開復,不獲即行革職(倶公罪)。斬絞監候重犯,中途系少差解役未加肘鎖者,該管官降一級調用。系多差解役已加肘鎖者,該管官降一級留任,限一年緝拏,限內拏獲准其開復,不獲照所降之級調用(倶公罪)。二、斬絞重犯中途脫逃,果系依法管解,偶致疏失,僉差(即原解官)護解(即添解官)各官能於限內拏獲,題請開復,限滿不獲,議以降革完結,無庸治罪。若審系解役受賄故縱者,即概行革職治罪。
《中樞政考》載,遣犯派營兵四名護解,軍犯及黒龍江等處改發軍犯,派營兵二名,的役二名,流徒及遞籍管束人犯,派營兵一名,的役一名。毎犯一名至五名,派營弁一員護解。
主守不覺失囚 一,凡解審軍流徒犯,中途脫逃,審系役卒受賄故縱,即以囚罪全科,贓多者以枉法從其重者論。如系依法管解,偶致疏脫者,給限百日,能於限內捕得,均依律免罪。若限滿無獲,長解減囚罪二等,短解減三等。儻審有違例僱倩情弊,亦限百日,限內捕得,將起意違例僱倩之犯,減囚罪二等,餘皆免罪。若限滿無獲,起意違例僱倩者,減囚罪一等,餘皆減二等。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康熙四十八年定例,一系乾隆二十九年,浙江巡撫熊學鵬諮請定例,嘉慶六年修並,十九年改定。
謹按。與疏脫平常遣犯及下一條參看。
□此指解審而言,下條似指解配而言,是以擬罪不同,與律文分別已斷決、未斷決之意,尚屬相符。惟上條平常遣犯是否已經斷決,例未敘明,玩杖八十,枷號一個月二語,則似已經斷決矣,其未經斷決解審之犯,並無明文,有犯礙難援引。若不問解審解配,概擬枷杖完結,則解審軍流人犯,反較解審遣犯爲重,殊未平允,應將平常遣犯摘出,修並於此二條之內。
□査軍流徒犯均系罪人,解審與解配有何分別,乃疏脫解審軍流徒犯之解役,照律減囚罪二等,疏脫解配軍流徒犯之解役,止擬杖責,況賄縱故縱此等人犯,無論解審解配均應加等,解役又何獨不然。律文已誤,例亦一誤再誤,甚至疏脫軍犯及免死軍流人犯,有較疏脫尋常徒犯輕至數等者矣。法之不平,此其一也。
□祗言違例僱替,而未及託故潛回,無故先後散行,及開放鎖鐐,與各條倶屬參差。
主守不覺失囚 一,押審軍流罪犯,中途脫逃,押解兵役人等,除有受賄故縱情事,仍從復位擬外,如系依法管解,偶致疏脫者,將押解兵役人等,照配所看守保甲例,擬杖八十。僉差不愼及押解之員交部議處。
此條系道光二十六年,刑部議覆盛京將軍宗室奕湘奏準定例。
謹按。此係指押解人犯赴配而言,與上條解審不同。故上條軍流徒並舉,而此條專言軍流,不及徒犯,以疏脫徒犯律內,已有杖六十明文,故不復敘也。惟違例僱替等事,恐亦不免,似應添入,並將平常遣犯,一體移入。
主守不覺失囚 一,解審斬絞重犯,中途脫逃,除原犯斬絞立決者,即行正法外,其原犯斬絞監候之犯,核其情節,如秋審時,應入情實者,即改爲立決,應入緩決者,即改入情實。
此條系乾隆五十四年,刑部議覆湖廣總督畢沅奏絞犯楊得茂,秋審發回,中途脫逃案內,附請定例。
謹按。前解審斬絞重犯一條,專言解役罪名,此則逃犯之罪名也,與越獄人犯罪名相等。其不言軍流徒犯者,以各有脫逃本例也,與越獄人犯罪名不同。
主守不覺失囚 一,解審斬絞重犯,審有違例僱替等情,其例應與囚罪同,至死減等發落之解役,仍於本罪上加一等定擬。
此條系同治九年定例。
謹按。解役違例僱替,凡三見於此門,一雲照故縱律與囚同罪,至死減一等發落。一雲將解役牢固監禁,俟逃犯拏獲定罪,再行照例辦理。一即此條。既雲減一等發落,則減爲滿流矣,又云於本罪上加一等,則加擬充軍矣。軍流相去不遠,尚不至彼此岐誤。惟牢固監禁一條,與此例均不相符。
□此由滿流加等擬軍例內,如此者甚多,惟既減一等,而又加一等,殊嫌瑣碎。再此層加等擬軍上,開放鎖鐐一層,仍照流犯發配,亦不畫一。
知情藏匿罪人(以非親屬及罪人未到官者言):巻首
知情藏匿罪人 一,凡知(他)人犯罪事發,官司差人追喚,而(將犯罪之人)藏匿在家不行捕吿,及指引(所逃)道路,資給(所逃)衣糧,送令隱匿(他所)者,各減罪人(所犯)罪一等。(各字指藏匿指引資給說。如犯數罪藏匿人止知一罪,以所知罪減等罪之,若親屬糾合外人藏匿,親屬雖免罪減等,外人仍科藏匿之罪,其事未發,非官司捕喚,而藏匿止問不應。)其(已逃他所,有)輾轉相送,而隱藏罪人,知情(轉送隱藏)者,皆坐(減罪人一等)。不知者,勿論。○若知官司追捕罪人,而漏泄其事,致令罪人得以逃避者,減罪人(所犯)罪一等。(亦不給捕限。)來斷之間能自捕得者,免(漏泄之)罪,若他人捕得,及罪人已死,若自首又各減一等。(各字指他人捕得,及囚死自首說。)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原律小注內無如犯數罪,藏匿人止知一罪一段,乾隆五年按,總注內如犯數罪,藏匿人止知一罪,以所知罪減等罪之。若親屬糾合外人藏匿,親屬雖免罪減等,外人仍科藏匿之罪。又其事未發,非官捕喚,而藏匿者,止問不應,皆可補律注之所未備,因於第一節各減罪人罪一等,小注後補入。
條例
知情藏匿罪人 一,宛平縣屬西山門頭溝地方開採煤窯,該縣設立印簿,給發窯戸,令將傭工人等姓名、籍貫、來去縁由,十日一報。該縣丞考査,並令西路同知,就近稽査。如該窯戸不將各項工人開報,照脫漏戸口律治罪,若各項工人有犯竊、犯賭,或聚衆逞兇致成人命,該窯戸知情不行報究,發覺之日,除本犯按律治罪外,該窯戸照總甲容留棍徒例,杖八十。其有開設連夏鍋伙誆誘貧民,逼勒入窯關禁不容脫身者,照兇惡棍徒例,分別首從科斷,窯戸知情縱容者,照知情藏匿罪人律治罪,各窯鍋伙內,若將工作患病之人,忍心抬棄,及病故不即報官者,照夫匠在工役之所有病,官司不給醫藥救療,及地界內有死人不申報官司,輒移他處律,分別治罪。其毆打致斃者,仍照謀故鬪毆各本律問擬。該管縣丞失察,開設連夏鍋伙,及致斃人命私埋匿報等案,分別加等議處。受財故縱者,按枉法贓,及故出人罪各律,嚴參治罪。得受規禮者,計贓科斷,失察病故之人私埋匿者。照例議處。
此條系乾隆七年。順天府尹蔣炳條奏定例,道光二年改定。
謹按。此專指西山一帶煤窯而言。別省似此者亦有。似應一體照辦。於例末増入。報明人數,籍貫及去來縁由,此層最要。
盜賊捕限:巻首
凡捕強竊盜賊,以事發(於官之)日爲始,(限一月內捕獲)。當該捕役汛兵,一月不獲強盜者,笞二十,兩月笞三十,三月笞四十。捕盜官罰俸兩個月,捕役汛兵一月不獲竊盜者,笞一十,兩月笞二十,三月笞三十。捕盜官罰俸一個月。限內獲賊及半者,免罪。若(被盜之人)經隔二十日以上吿官者,(去事發日已遠)不拘捕限。(緝獲)捕殺人賊與捕強盜限同,凡官罰俸,必三月不獲,然後行罰。)
此仍明律,原律捕役汛兵系當該應捕弓兵,後亦系弓兵二字,雍正三年以緝捕強竊盜系州縣捕役,及防汛兵丁之責,因將應捕弓兵及弓兵,倶改爲捕役汛兵,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戸部則例》直省州縣額設經制民壯,防衛倉庫,協緝盜賊,按地方大小,召募三五十名,學習鳥鎗、弓箭等器,不時操練。毎年冊報督捕廳員,轉報按察司,該督撫責成廳員,按冊調驗,仍於公便,親閱州縣,奉行不力,從重參處。(民壯工食銀數,詳載《賦役全書》)。
謹按。此條蓋即弓兵之遺意也,與弓兵捕役互相發明,而刑律不載,殊覺疏漏。
條例
盜賊捕限 一,直隸各省審理案件,尋常命案限六個月,盜劫及情重命案,欽部事件,並搶奪發掘墳墓,一切雜案,倶定限四個月。其限六個月者,州縣三個月解府州,府州一個月解司,司一個月解督撫,督撫一個月諮題。限四個月者,州縣兩個月解府州,府州二十日解司,司二十日解督撫,督撫二十日諮題。如案內正犯及要證未獲,情事未得確實者,題明展限。按察司自理事件,限一個月完結。府州縣自理事件,倶限二十日審結。上司批審事件,限一個月審報。若隔屬提人及行査者,以人、文到日起限,如有遲延情弊,該督撫察參。若該督撫將遲延各官徇情,不行題參,察出一併交部議處。
此條系康熙年間,刑部議覆臺臣王
□題準定例,乾隆五年,十五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示掌》雲,承審應扣封印日期,並扣除解府、解司、解院程限,通査全書,各律內倶未載入,即《處分則例》亦未載有準扣明文。現辦題諮事件,倶準扣除,似應一體纂入,以免掛漏云云,足補律例之未備。
謹按。此承審命盜等案扣限之通例。
□何項爲情重命案,並未敘明,《處分則例》雲,盜劫及斬絞立決命案,並一切搶竊雜案,統限四個月完結,倶以人犯到案之日起限。應照改。
□下卑幼殺期功尊長各項,系一個月限,則較此情重之案又重矣。
□與鞫獄停囚待對一條參看。軍流人犯限期,未經敘明,似系賅括於一切雜案之內矣。
盜賊捕限 一,凡承審命盜及欽部事件,至限滿不結,該督撫照例諮部,即於限滿之日,接算再限二參四個月,仍令州縣兩個月解府州,府州、臬司、督撫各分限二十日,如逾限不結,該督撫將易結不結情由,詳査註明題參,照例議處。(按,此言承審二參限期)至承審官內有升任、革職、降調,及因公他往,委員接審者,如前官承審未及一月者,準其按審過日期扣展。一月以上離任者,準其展限一個月。分限三個月,兩個月事件,前官承審歴限過半離任者,接任官准其扣半加展。如前官於二參限內離任者,接任官准其以到任之日起,無論六個月、四個月事件,倶扣限四個月審結。(按,此言接審分限)。至原問官審斷未當,及犯供翻易情節,督撫另委賢員,或會同原問官審理,委審之員,扣限一個月,該管各上司,亦統限一個月核轉具題,總以兩個月完結(按,此言委審期限)。如官員承審案件,藉端巧爲掩飾,不行速結者,令該督撫題參,交與該部嚴加議處。上司徇庇不行題參,及下屬已經解審,混行駁査,以致承審官違限,並知屬官例限將滿,藉端故爲派委,希圖展限者,一併交部議處。督撫參遲延時,將何月日解審,駁査次數聲明,聽部査核。
此條系雍正元年,九卿議覆刑部右侍郎盧詢條奏定例,原載官文書稽程門,乾隆五年,移附此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此條第一及第三段均與《吏部則例》相符,惟第二段彼此互異。現在各省扣限事件,均系按照《吏部則例》聲敘,從不援引此條辦理,不致岐誤。第兩例究屬參差,殊不畫一。
□査《吏部則例》承審官未及一月離任者,接審官准其另起審限。(應分限兩月者,仍另扣六十日,三月者,仍另扣九十日。)一月以上離任者,準其扣限一個月。(無論分限兩月,三月,倶另扣審限三十日,並前官所剩分限日期,倶準其扣展。)初參逾分限離任者,準其扣半加展。(分限兩月者,準另扣三十日,三月者,準另扣四十五日。)初參統限外離任者,無論應限六個月、四個月事件,倶另扣統限四個月審結。
□既照《吏部則例》添入,而改定之例,又與現在《吏部則例》不符,此類甚多,似應査照修改一律。
□原限四個月者,再限四月,六個月者,亦再限四月,似無分別。雍正年間舊例頗覺詳晰,似應添入。
盜賊捕限 一,凡承審土苗案件,倶以獲犯到官日爲始,照內地限期審結,限滿不結,照例諮參。接扣限期完結,如仍不審結,該督撫照例題參。若該犯居土官所轄地方,該土官准州縣移會,徇庇不行拏解,經督撫覈實題參,將土官革職,擇伊子弟之賢者承襲。若該犯居隔屬隔省者,以文到日爲始,限四個月拏解,如庇匿不解,交部議處。如果兇犯實系在逃,倶限六個月承緝,限滿無獲,交部分別議處。
此條系雍正五年例,原載官文書稽程門,乾隆五年,移附此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此審辦土苗之通例。
□與下黔省苗疆一條,似應修併爲一。
□湖廣衡州等處有苗民縣分命盜案件,各展限兩個月,與此條參差。
□《處分則例》載土苗夷猓,凡有命盜抄搶掠拐爭訟等事,倶照內地限期審結。
盜賊捕限 一,盜案如有隔省關査口供必需時日者,許申詳督撫諮部,展限兩個月。其通省行査之事,令督撫査明,將最後送到逾限之府州縣職名附參,照欽部事件例,交部議處。
此條系雍正五年,河東總督田文鏡題準定例,原載官文書稽程門,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亦盜案展限之例,與下盜案獲犯到官一條參看。
□彼條既有或因隔省行査,限內實難完結之語,與此條關査口供系屬一例,似應修並於彼,以免重複。鞫獄停囚待對盜犯已獲一條,亦應參看。
《處分則例》。隔屬査取口供,如繫命盜案內緊要犯證,該地方官不行關覆,以致重案不能速結者,革職。
以上四條均系審限,從前系由刑部隨案議處,後則倶歸吏部矣。
盜賊捕限 一,刑部行文五城兵馬司、大宛二縣査拏之案,如關係偷盜倉庫、錢糧,並隱匿要緊重犯,即於文內添注要犯勒限緝拏字樣,限滿無獲,照京城定例議處。其餘尋常命盜,如限滿無獲,照外省定例議處。儻該管官不行呈報題參,察出,一併交部議處。其五城兵馬司承追贓罰變產等項,如限滿不完,照大宛二縣承追雜項錢糧例議處。如該御史不行開送,察出,將該御史一併交與吏部議處。仍令該司坊官將歴年承追之頂,造具清冊三本,一送刑部,一送都察院,一送該城御史査核。
此條系雍正七年定例。
謹按。上層系照京城輯捕要犯例議處。下層系照外省關提人犯例議處。査京城緝捕要犯限滿不獲,降一級調用。關提人犯逾限不發。照事件遲延例議處。均見《處分則例》,應參看。
現在承追贓罰等事件,並不照此例辦理,此條亦系虛設。
盜賊捕限 一,凡交界地方失事,探實贓盜之處,無論隔縣、隔府、隔省,一面差役執持印票即行密拏,一面移文關會,拏獲之後,仍報明地方官添差移解。其一應竊匪、窩賭、窩娼等類,有竄入鄰境者,亦照此例,一面差役往拏,一面關會協緝。儻有疏縱牽制不行緝拏,交部分別議處。捕役藉端騷擾,越境誣拏平民,照誣良爲盜例治罪。
此條系雍正四年,欽奉上諭,並十一年定例,並纂爲例。
謹按。此條專指盜賊匪類,如尋常人犯不在此例。雍正年間上諭,系專指盜犯而言,故捕役越境誣拏平民,即應照誣良爲盜例治罪。後添入一應竊匪、窩賭、窩娼等犯,其誣拏之捕役,似應分別定擬,未便概照誣良爲盜例,一體充軍。
□疏縱兼本境、鄰境州縣,牽制則專指鄰境州縣也。
《處分則例》。一、交界處所失事,呈報到官,地方官即關會接界州縣,公同踏勘,將該管地方官開參疏防。限滿不獲,將該管官按限參處,並將連界協緝之州縣官,罰俸一年。二、盜犯窩藏別境確有實據,經承緝承審之員,行關緝捕,該地方官不即嚴比捕役拏解,致令盜犯轉竄他境者,降三級調用(私罪)。應參看。
盜賊捕限 一,凡京城內有強盜劫財傷人者,該汛値宿領催兵丁,倶枷號四十日,斥革發落。歩軍統領、總尉、副尉、歩軍校,倶交部分別降罰,賊犯限一年緝拏,獲半者,開復。如不獲,又失事者,降調。若正陽、崇文、宣武三門關廂內失事者,該汛兼轄武營武職,及文職兵馬司官,倶交各該部降罰。專汛千把總及馬歩兵丁,各杖一百。賊犯限一年緝拏,全獲者,開復。緝拏一半者,免其議處。不及一半者,仍照定例議處。不獲者,兼轄各官倶降調。千把總倶革職。兵丁枷號四十日,斥革發落。賊犯交接管官緝拏。
此條系康熙年間,吏部現行例,雍正五年改定。
謹按。此京城緝捕盜案,分別定例。京城盜案,文武各官處分,吏部、兵部倶定有專條,此例諸多不符。無關引用,似可刪除。
盜賊捕限 一,凡隔省關提人犯,承問官一面詳請督撫移諮,一面差人關會隔省該地方官,添差協緝。如擅給批牌,竟行拘提,及隔省地方官徇庇不行協緝,均交部議處。至本省內隔屬關提人犯,亦行令該地方官,添差拘提。如違例擅自拘拏者,捕役照誣良爲盜例治罪。原差地方官交部議處。(關提人犯,謂關提尋常對質人犯。若盜賊匪人,不用此例。)
此條系康熙四十六年,刑部議準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無論隔屬、隔省,均不準擅自拘拏也。
□前條系賊盜匪人,故雖開會協輯,並許徑自拘提,此係尋常案犯,故不準。小注最明。關提人犯,既系應行對質,自應拘拏,特未詳請關會,擅自拘拏,故有不合,照誣良爲盜例治罪,未免太重。上交界地方失事例內,亦有此語。應參看。
以上四條均系捕限。
盜賊捕限 一,凡承緝各官,有假借別州縣所獲之盜,指爲本案盜首,別州縣亦扶同搪塞,或先報盜首脫逃,或捏報盜首病故,後經發覺者,將從前假借扶同,隱匿捏報之該地方文武各官,交部議處。其鄰境他省之文武官,有能拏獲別案內首盜夥盜質審明確者,該地方文武各官,交部分別議敘。兵役分別酌量給賞。若不在夥內之人首出盜首,即行拏獲者,地方官從優給賞,捕役拏獲盜首者,亦從優給賞。若盜首不獲,將承緝捕役家口監禁勒比。如獲盜過半之外,又獲盜者,地方官亦酌量給賞。若州縣賄盜狡供,輾轉行査,希圖銷案者,照易結不結例治罪。
此條系雍正元年,刑部會同九卿遵旨議準定例,乾隆五年修改,三十二年改定。
謹按。此亦捕限。
□此條兵役分別酌量給賞下,舊例有其夥盜內,有首出盜首,即行拏獲者,全免其罪。下接若不在夥內之人,首出盜首,即行拏獲者,地方官從優給賞。語意一串而下,後因夥盜供出盜首,另有擬流之例,將此句刪去,不在夥內之人首出雲雲,便不明顯。
□舊例或先報盜首脫逃,後仍在該地方隱匿,或捏報盜首病故,後於別案發覺者云云,語意本極明顯,後將仍在該地方隱匿一句刪去,似不及舊例之分明。
□夥盜首出盜首,即行拏獲,全免其罪,似係指未被緝獲自首而言。雍正五年擬流之例,係指已被獲案供出而言。此處混而爲一,似未允協。
□再,原例有直省各州縣捕役,務於本衙門額設工食內,毎捕役一名,將他役工食量爲並給,使其養贍充裕。若拏獲盜首者。令州縣官從優給賞。
□按捕役必養贍充裕,方可責令捕盜。今各衙門捕役,果能養贍充裕否耶。責令捕盜且按限提比,而不問養贍是否充裕。捕役將枵腹從公乎。非豢養即賄縱矣,尚望其認眞緝捕耶。
□此例即存,已成虛設,況又刪除耶。
《處分則例》。州縣官將鄰封差役,及佐雜等官緝獲盜犯,捏稱自行拏獲者,系例應送部引見之案,將本員革職。例應加級紀録之案,降三級調用。盜犯初獲到案,即訊明曾經行劫某處,首夥幾人,共劫幾次,定擬以後,不許聽其任意狡展。儻有續獲之盜。復供出另有劫案,仍應行査者,亦以初獲之盜供爲主。如有不肖州縣,賄買盜供,展轉行査,希圖銷案者,革職。盜案參限將滿,州縣官將拏獲別案盜犯,作爲本案盜犯者,革職。將鄰境所獲別案盜犯,囑令作爲本案盜犯者,革職。均應參看。強盜門審明夥盜贓數,其夥盜數目以初供爲確一條,亦應參看。
盜賊捕限 一,苗蠻地方一有失事,該防汛官即帶兵追捕,地方官即差役嚴拏,一面申報上司,並移會鄰近營汛協力窮追。如未能弋獲,査明兇犯本名,確係何處賊蠻,會同該衙門添差緝獲。如徇庇不發,並承審官不嚴行追究,及文武官弁明知案犯下落,不實力擒拏,以致逃匿者,並交部議處。若捕役搜捕案犯,牽累良民,照誣指良民爲盜例,從重治罪。
此條系雍正六年定例。
謹按。內地均應如此,何獨於苗蠻地方特立專條耶。兵部處分例倶同,交部議處系革職,末段有該管官失察者,降二級調用一句。
盜賊捕限 一,凡捕役串通盜犯,教供妄認別案盜犯,以圖銷案,州縣官失於覺察,審出交部議處,捕役照誣良爲盜發邊遠充軍例,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如有賄買情弊,以枉法從重論。
此條系乾隆二年,刑部議覆御史周紹儒條奏定例。
謹按。名例,捕役帶伺賊犯投首,不準寛減。有教令及賄求,故捏情弊,將捕役照受財故縱律治罪。應與此條參看。
《處分則例》。捕役串通盜犯,教供妄認,希圖銷案,州縣官未能審出者,罰俸一年(公罪)。州縣官私改盜供,希圖銷案者,革職。
盜賊捕限 一,鄰縣關提人犯,限文到二十日拏解,逾限不發,交部議處。聽信地保、差役捏稱並無其人,並久經外出空文回覆,措不發人者,地方官議處外,其地保、差役照不應律治罪。受財者,以枉法從重論。藏匿要犯,按律究擬,本犯從重問斷。
此條系乾隆三年,甘肅按察使包括條奏定例。
謹按。與下隔省關提人犯條,似應修併爲一。
□《處分則例》。鄰省關提人犯,以文到日爲始,限四個月拏解,鄰境關提人犯,限二十日內拏解。應參看。
盜賊捕限 一,五城地方有失竊案件,該司坊官即申報該巡城御史及都察院。山東道於失事之日起,勒限四個月緝拏,山東道按限提比。如限內賊犯未獲,及獲不及半者,該城御史即行査參,交部議處。如承緝限滿,該城不行報參,及山東道御史不實力稽査者,令都察院査參,一併議處。其五營所轄地方失竊,該營專汛武職,交歩軍統領,亦照司坊官一體參處。
此條系乾隆八年,兵部議覆御史呉文煥條奏定例。
謹按。此京城緝捕竊賊之例。
□此條似應將後五城奴僕偷盜一條,修併爲一。
□《處分則例》五城地方失竊,均限三個月緝拏,與此例四個月不符。
□五城竊犯未經照案緝拏之先,倶令山東道御史按限將坊捕提比。系處分例另列一條。
《處分則例》。京城外七門以內,五城坊官所管地方失竊,以報官之日起,事主未報者,以發覺之日起,均限三個月緝拏。限內獲賊及半,免其察參,獲不及半,住俸。再限一年緝拏,逾限不獲,罰俸一年(公罪)。其有家人偷竊伊主之案,照此一體限緝。
盜賊捕限 一,凡司道提比捕役,除積案久逃之犯,仍舊照例送行。其新報之案,司道不得即行提比,專令該管之府廳比緝,仍將比過各案,並捕役姓名報明該道査核,按季彙報臬司,轉申督撫査核。儻經年累月總未獲報,該府廳有徇隱之處,一併題參,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十四年,廣東道御史黃登賢條奏定例。
謹按。此例亦有名無實。
□同、通皆捕盜官,猶各縣之典史也。
□此例府廳之廳,自係指同、通而言。惟處分例專言同、通,此例兼有府廳,亦不相符。
《處分則例》。同知、通判等官,所屬州縣盜犯無獲,不按限提比捕役者,降二級調用(公罪)。州縣不解往候比者,降三級調用(公罪)。今則並不知有此事矣。
盜賊捕限 一,凡五城地方事主報有失竊案件,該司坊官隱諱不報者,照歩軍校諱竊例議處。
此條系乾隆十四年,江西道御史範宏賓條奏定例。
謹按。此亦可並於前五城地方例內。
《處分則例》。五城地方失竊,令事主於報明坊官後,即赴該城呈報。若司坊官因事主漏報,該城遂即隱諱不報者,降一級留任(私罪)。
盜賊捕限 一,凡各省州縣,遇有強劫拒捕等重案,立即選差幹捕擒拏,一面將失盜情形申報所轄之府州,及關移接壤別屬之州縣,其專轄之知府、知州,立即通飭闔屬,各選派幹捕,懸立賞格,分路偵緝,無獲則一體比追。其非本府州所屬,而境地相接之州縣,如遇移關一到,亦即照此協力差捕搜拏。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直隸按察使喬光烈條奏定例。
謹按。祗言申報所轄之府州,而不言具詳督撫。
□與下命盜等案要犯負罪在逃一條,及應捕追捕罪人要犯脫逃一條。倶應參看。均系脫逃要犯,行文鄰境,一體緝拏之意,分列三條未免複雜。
盜賊捕限 一,凡隔省關提人犯,承問官務將人犯緊要縁由,及關提月日,通報各上司稽考。如準關之州縣遲延不即解送,及聽信地保人等,捏稱並無其人,掯不發解者,該督撫立即嚴參。至審結題諮時,亦將關到日期扣明程限,聲明有無遲延,聽候部議。如承審之州縣,將並非緊要案犯,藉稱關提不到者,該督撫亦即査明,嚴參議處。
此條系乾隆十九年,吏部議覆護理江西巡撫王興吾條奏定例。
謹按。上文鄰縣關提人犯一條,系限文到二十日拏解,此條似應將兩個月限期敘明。
□兩條情事相類似,應修並一條,以省煩冗,且免重複。或改爲隔省、隔屬關提人犯云云。稽考下添隔省州縣,限文到之兩個月拏解,隔屬州縣,限文到二十日拏解,如準關之州縣云云。嚴參下添彼條地方官議處外,全寫至末,再接此條,至審結題諮時。
□審結題諮下,又系審限。地保人等,亦無治罪明文。
盜賊捕限 一,命盜重案,內外問刑衙門,各宜迅速査辦,應輯拏者,上緊緝拏。應定擬者,即行定擬。若承審官不能審出實情,以監候待質,遷延時日者,該堂官督撫查出,即嚴行參處。
此條系乾隆十七年欽奉上諭,三十二年補纂爲例。所有監候待質一條,應行刪除。(乾隆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內閣奉上諭,朕命刑部査奏命盜等案,因贓證情跡未明,監候待質者,共五十四案,內康熙年間一案,雍正年間十一案,自乾隆元年至十七年,統計已未入秋審者,積至四十五案。雖年遠之案漸消漸少,近者則積而見多。然使於辦理之初,即能詳愼研究,務在得情,則監候之案,何至如此。即此,亦可見近來辦事諸臣,不如從前之振作矣。此非使無辜之人久系囹圄,即使應闢重犯,久羈顯戮,而犴狴之中淹禁多人,亦非所宜。皆因承審各官不能實力査辦,又或刑部司員,以有遵駁改正議敘之例,多尋罅漏,外省無以登答,轉成疑案。一經題明監候待質,即束之高閣。而接任之員,又以非本任之事,率多因循,殊非明愼用刑,而不留獄之意。着刑部將此沈案速行清理。嗣後內外問刑衙門於一切命盜重案,各宜留心迅速査辦。應緝拏者,上緊緝拏,應定擬者,即行定擬,勿致塵案日積。若本非難結之案,承審各官不能審出實情,惟以監候待質爲遷延時日之計,且借得邀免處分,希冀録敘,該堂官督撫察出,即行參處。此亦情理庶獄之一法,可通行曉諭知之,欽此。
謹按。此從前監候待質之案也,均指死罪而言。秋審人犯,有實緩、矜疑之分,此即所謂可疑者也。與事發在逃門,專言軍流以下人犯不同。且彼條指明斬絞人犯。不準監候待質,此例似無關引用,然正可與強盜門內,監候處決一條,互相參證。可疑人犯爲秋審案內四項之一,此例行而無可疑一項矣。若遇有實在情節可疑之案,非設法開脫,即延閣不辦,例有顧此而失彼者,此又其一也。
□乾隆七年議準,除續獲盜首未認,無憑質證,罪關斬決,仍行監候待質外,其有續獲盜犯,審與原招相符,並非盜首,又未傷人,祗因年久,贓物花費,現在監候待質。此等人犯,供認既經確實,而監禁實無可待,其已入秋審者,不拘年限,會九卿、詹事、科道等會審時,核明,即照未傷人夥盜例,擬以遣罪。另訂招冊進呈。
□俟命下之日,行令地方官,査明有無妻室,分別發遣,如獲犯並無贓證,屢審堅不承認,是其爲盜爲良尚屬未定,並於秋審時九卿、詹事等,核其情節,酌量擬以保釋。亦另訂招冊進呈。俟命下之日,令地方官取具的保釋放在外,俟緝獲正犯之日,再行質審。如有保後逃脫等弊。除保人重懲外,將該犯從重治罪。
□此即強盜門內所載監候處決之犯也。應參看。自定有此條,遂無前項人犯,而強盜門所載監候處決一條,亦從無引用者矣。
刪除舊例一條。
一,殺人及強盜等罪監候質審人犯,如過三年,逃犯未獲者,即入秋審冊內,一併詳審。其叛。逆案內,牽連待質人犯,雖過三年,仍行監候。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原載有司決囚等第門,乾隆十七年,奉有諭旨,將此例刪除,是從前之監候待質,與後來之監候待質,迥乎不同。猶之永遠枷號前後亦不相符,名雖是而實則非矣。
□從前監候待質者,死罪人犯居多。因事有可疑,未肯遽然論決,原系愼重人命之意。若流徒以下則應先決從罪,後獲逃者鞫問是實,通計前罪以充後數,亦無虞其枉縱。名例律極爲詳明,此例既經刪除,後又定立死罪人犯,不準監候待質專條,而監候待質之例,專爲流徒以下人犯而設矣。不惟與原定例意不符,亦與名例互相抵捂,此亦刑典中一大關鍵也。
盜賊捕限 一,卑幼擅殺期功尊長,子孫違犯教令,致祖父母、父母自盡,屬下人毆傷本管官,並(按,此並字有作弁字者,記査。)妻妾謀死本夫,奴婢毆故殺家長等案,承審官限一月內審解府司,督撫各限十日審轉具題。如州縣官於正限屆滿尚未審結,即於限滿之日,接扣二參限期,州縣限二十日,府司、督撫仍各限十日完結,如有遲延分別初參二參,照例議處。至殺死三命、四命之案,該督撫即提至省城,督同速審,其審解限期,悉照卑幼擅殺期功尊長之例辦理。
此條系乾隆二十八年,廣東按察使赫升額,及三十年江蘇巡撫明徳條奏並纂爲例,道光十九年改定。
謹按。此條又系審限。
□擅字似應改毆故。
□一月限期未免太促,照情重命案定限亦可。
□此例在先,情重命案例在後,似應將尋常命案,定限六個月,情重及服制等案,均定限四個月,無庸另立專條。
□罪名愈重,審辦愈應詳愼。而限期反促,似覺非宜。
□《處分則例》並未添入此層,且兼言捕限,而刑例則專言審限。
盜賊捕限 一,京城遇有讎盜未明之案,巡捕五營武職等官,照文職緝兇之例,一體扣限査,參。俟獲犯之日,如審系盜案,仍照例將專轄、兼轄各官,補參疏防。
此條系乾隆三十二年,雲南道御史汪新條奏定例。
謹按。此亦捕限。
□京城遇有下,應添殺傷人命。似應修並於下五城遇有承參兇犯一條之內。
《處分則例》。
□地方遇有受傷身死無名之人,並無失物情形者,扣限六個月査參,將承緝官照命案例議處。如日後査系盜殺,將原參處分査銷,改照盜案例,補參疏防。
□地方遇有受傷身死無名之人,內有失物情形者,扣限四個月査參,將承緝官照盜案例,題參疏防。如日後査系讎殺,將原參處分査銷,改照命案議處。
□五城所屬地方仇盜未明案件,悉照此例行。與此條例文參看。
盜賊捕限 一,官員審理命盜欽部事件,及一切雜案內有餘犯到案,因正犯及要證未獲,情詞未得,或盤獲賊犯,究出多案,事主未經認贓,必須等候方可審擬,或因隔省行査,限內實難完結者,承問官將此等情由,預行申詳督撫,分別題諮展限。(按,此準展限者)若正犯要證及盜竊案內首從人犯,已經到案,間有餘犯未獲者,即將現獲之犯,據情研審,按限定結,不得藉詞展限,亦不得延至日久,應就現犯審結之日起限。(按,此不準展限者)若承審期內遇有續獲之犯,如到案在州縣分限以內者,即行一併審擬,毋庸另展限期。(按,分限內一層。)如到案已在州縣分限以外,不能併案審擬者,將續獲人犯,另外展案扣限四個月完結。(按分限外一層。)如間有獲犯到案時,在州縣分限將滿者(按,將滿下似應照舊例,添不能依限審擬一句。)亦不得逾違統限。(按,分限將滿一層。此句處分例系準其扣滿統限審解。)如該上司不遵定例,嚴加査核,聽其藉端遲延,捏詞扣展限期者,承審官及各上司,倶交部分別議處。
盜賊捕限 一,盜案獲犯到官,無論首盜夥盜,緝獲幾名,如供證確鑿,贓跡明顯者,一經獲犯,限四個月完結。如果虛實情形未分,盜贓未確,限內不能完結者,承審官立即據實詳報,逐細聲明,該管上司核明預行諮部,準其展限兩個月完結。儻承審官有將易結之盜案,濫請展限,該督撫漫爲諮部者,承審官革職(按照易結不結例),各該上司交部分別議處。
此二例原系四條,一系雍正五年例,原載官文書稽程門,乾隆五年移入於此。一系乾隆二十七年,山西按察使梁翥鴻條奏定例(按,盜案限十個月完結,續獲盜犯限六個月審結。
□另行展限完結,謂另扣審限六個月也。總不得逾違統限,謂不得逾十月之限也。後改爲另行展案扣限四個月,則指統限而言矣。與下不得逾違統限一句,無甚分別。且續獲在分限將滿之時,究竟展限若干日,亦未敘明。竊謂盜劫之案,多則數十人,少亦不下八、九人,首夥各犯未必一時全獲,是以審限較命案爲寛,又定有續獲之限,改定之例,以四個月爲限,而續獲在分限以內,及將滿之時,轉無展限,殊嫌太促。《處分則例》已有專條)。一系乾隆三十年,湖北按察使雷暢條奏定例。一系乾隆二十八年,欽奉上諭,吏部會同刑部奏準定例,嘉慶六年修並改定。
謹按。此二條又系審限,首條繫命盜雜案內行査展限,及現獲、續獲人犯,分別扣限審結之例。《處分則例》系州縣官承審事件,如餘犯云云。
□次條系盜案審限,及虛實未分展限之例。
盜賊捕限 一,五城所轄地方,如有奴僕偷盜家長財物脫逃者,一經呈報該坊官,即照民人被竊之案,一體通報巡城御史,及都察院山東道,照例比緝,勒限査參。儻隱匿不報,察出照諱竊例參處。其營汛武職亦照司坊官一體參處。
此條系乾隆三十七年,刑部會同吏部議覆山東道監察御史鄭鴻撰條奏定例。
謹按。坊官上似應添司字。下文有司字。
□此條似應修並於前五城地方失竊條例之內。處分例系與五城竊案並作一條。
盜賊捕限 一,凡各本省應緝外遣逃犯,分晰年分名數,登注事由,及已未就獲爲一冊。外省通緝者,於毎年匯造尋常軍流逃犯冊內畫出,另爲一冊。年終由臬司衙門匯冊造報。督撫於開印後,諮部査核,該督撫將本省及通緝各案分折具奏,其通緝遣犯,各督撫於文到日,即飭屬分差緝拏,將緝役姓名申報,責成該管道府不時稽察,如有怠忿不實力奉行者,該道府掲參,將該地方官議處。
此條系乾隆四十三年,雲南按察使汪圻條奏定例。
謹按。此專爲外遣,及改發內地逃犯而設。向來此等人犯脫逃被獲,即應正法,是以定有此例。現在此等人犯,並不正法,與軍流人犯相同,此例亦屬具文。
盜賊捕限 一,凡命盜等案要犯負罪在逃,承緝官於事發之日,開明年貌、事由,一面差役密拏,一面具詳。該省督撫接據詳文,即徑檄鄰省接壤之州縣,一體實力協緝。仍移諮鄰省督撫,彼此督緝。儻接壤州縣,接奉文檄,以非本管督撫,心存畛域之見,視爲通緝具文,致犯藏境內別經發覺,即聽原行之督撫査參,交部照例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一年,山西按察使拖木齊圖條奏定例,五十三年改定。
謹按。該省督撫接據詳文下,似應照原例添入通飭本省州縣一體協緝。並徑檄鄰省云云,或用除筆亦可。
□原例先通飭本省,後分諮鄰省,系由近及遠之意,後將本省協緝一層刪去,似欠周密。
□應捕人追捕罪人門,脫逃要犯,將年貌、籍貫、有無須痣,開明通緝一條,與此大略相同,似應修併爲一。惟彼條祗系行文通緝,此條則徑檄鄰省耳。
□本門內各省州縣一條,專言強劫拒捕等重案,而無人命,且祗申報所轄之府州,而無詳督撫各層,此條命盜等案要犯,則無所不包矣。例文均系隨時纂定,自難一律完善也。
□要犯在逃,別屬接壤州縣,由本地官關移協緝,本屬州縣,由該管府州通飭鄰省州縣,由該省督撫徑檄協緝,總系恐要犯遠揚,故貴神速緝獲之意也。應與上各省州縣,遇有強劫拒捕等重案一條參看。
盜賊捕限 一,五城遇有承緝兇犯,選差幹捕勒限嚴緝,如一月不獲,照例責比,三月至五月不獲者,即將該捕役從重責革,枷號兩個月示懲,另選幹捕頒緝。如捕役果能實力拏獲者,照拏獲盜案之例,於贓罰銀兩內,令巡城科道酌量賞給。至巡捕五營所屬地方,原與五城聯絡,遇有不知姓名之人被傷身死,據指揮相驗的實,該汛武職即行呈報歩軍統領衙門,照例勒限嚴緝正凶,仍於限內報明兵部,俟文職審明是讎、是盜,將武職各官照例査議。其五營捕役,應照五城限緝之例,令該汛武弁,選差幹捕,報明註冊,勒限嚴緝,按期責比,如逾限不獲,即行枷號責革。仍令另差幹捕實力緝拏,如該汛捕役,有能於限內緝獲正凶者,量加獎賞,於歩軍統領衙門房租項下,動支發給,匯入年終奏銷。
此條系乾隆二十九年,山東道御史積善條奏定例。
謹按。此京城緝捕命案兇犯之例。
□上讎盜未明一條,似應補入此例之內。
以上倶系捕限。
盜賊捕限 一,黔省苗疆地方,承審命盜案件州縣,各照原定分限,尋常命案三個月,盜案及情重命案兩個月,審理完結,其加展兩月、三月之例,概行停止。
此條系乾隆二十五年,貴州按察使彰寶條奏定例,三十二年改定。
謹按。此黔省苗疆之專條。
□此又系審限。
□斷獄門內,載湖廣衡州等府,有苗民二十六州縣,命盜案件倶於定限外,展限兩個月,與此不同。應參看。
□前條土苗案件,照內地限期審結,與此相同。
□此專言黔省,前條則渾言土苗,雖稍有不同,惟《處分則例》載土苗夷猓,凡有命盜、抄搶、掠拐、爭訟等事,倶照內地限期審結,自未便過爲區分也。
盜賊捕限 一,營弁拏獲盜劫重犯,立即解交該弁所駐之地方有司衙門,嚴行究詰。如供出首夥姓名,該地方官一面通報各上司,一面迅速移諮該處營弁設法緝拏,毋許稍有遲延。至地方捕役拏獲盜犯,該州縣訊出夥黨姓名,亦即移會地方武弁,一體協緝。其承緝招解該地方官,仍依限辦理,毋庸營弁先行會同訊供。
此條系乾隆五十四年,江南提督陳杰條奏定例。
謹按。此亦捕限。
□與竊盜門五城兩縣,及五營內務府捕役一條參看。彼條指京城言,此條指外省言。
□賊犯到縣狡供翻異,許會同原獲營員質審。見竊盜門,與此參看。
《處分則例》盜賊門載有五城竊盜功過年終匯諮,直省竊盜功過年終匯諮各條,倶極詳晰,而刑例並無明文。
□五城功過不諮刑部,各省諮報刑部者頗多。此外,尚有各省沿江匪船設局誘賭,及冒差搶竊案內未獲人犯,令臬司摘出姓名,記檔統計。該地方官一年之內,能拏獲若干名,分別功過,於年終匯冊諮部,刑例亦無明文。應參看。
□屯衛軍丁命盜等案,州縣官與衛所官弁,一併開參,刑例亦無明文。
盜賊捕限 一,各省審辦無關人命徒罪案件,即照承審一切雜案,定限四個月之例,州縣兩個月解府州,府州二十日詳司,司二十日詳督撫,督撫二十日批結。至批結之後,由該臬司按季匯齊,務於毎季後二十日內,造冊詳報該督撫,該督撫務於十日內,出諮報部,總不得過一月之限。其報部冊內,務逐案詳敘供招,並將人犯到案,及州縣、府、司、督撫審轉批結各日期,詳細明注,聽候査核。儻有審辦遲逾分限,及造冊報部遲延者,交部議處。
此條系道光十二年,刑部會同吏部議覆山東道監察御史週日炳條奏定例。
謹按。此外結徒犯造冊報部之例。
□又系審限。命盜案及外結徒犯,均有限期,惟有關人命徒犯,因載在有司決囚門內,是以並未註明,殊不畫一。且均系徒犯,亦不應分列兩門,似應併入此條,並將限期敘明。
此門審限六條,餘倶捕限。
□此律專言捕限,是以列入捕亡門內。例則兼及審限,有與鞫獄停囚待對各條相符者,亦有彼此互異者,似應酌加修改,將捕限專歸此門,其審限各條,修並於彼門之內,以免參差。
□再,此門名例雖不免繁複之處,然無非爲嚴定限期起見,故地方各官尚知畏忌。而例文均系乾隆年以前纂定,可知爾時,講求此事者最多。近百年以來並無人議及於此,而地方各官遂視成例爲具文。此吏治之所以愈不如前也。
乾隆二十七年,吏部奏準承緝命盜案,不扣封印,(吏部議得湖南按察使嚴有禧奏稱,査官員承辦承審各事件,於封印期內,展限一月承緝之件亦然,此定例也。第思審辦之案,以民間當度歳之際,匝月之期,尚可寛待,如遇人犯在逃,即或當時緝拏,猶恐奸徒百計彌匿,若以時値封印,寛其督捕,則官役知有封印展限之例,既不上緊跟尋,而刁黠之犯,勢必乘機遠遁,迨至開印訪捕,爲日已久,愈難跟緝,官員徒受處分,逃犯究難弋獲,此疏懈之端,不可不早爲整飭。請嗣後各省承緝事件,停其封印展限之例。若遇封印期內,遇有人犯脫逃,地方官實時通報,勒限嚴緝,庶官員無所瞻望,自必上緊督捕,俾奸徒不致漏網,而案件亦可速結矣等因。査外省州縣承緝命盜等案,以及誘拐脫逃,並一切査拏之犯,本應實時踩緝,隨在跟尋,並不以時値封篆,竟可弛其督捕。是以承緝與承審案件,向來扣除封印日期,亦以時當卒歳,稍寛一月處分,而承緝之員,斷無藉稱不理刑名,一任該犯遠揚之理。但恐因有扣除封印日期之處,或官役一時稍懈,以致奸徒乘機兔脫,亦所不免,自應益加整飭,以昭愼重。應如該按察使所奏。嗣後各省承緝案件,倶停其扣除封印日期。若封印期內遇有一切犯逃之案,地方官立即僉差追捕,通詳各上司,分關鄰境地方,一體査拏。各該督捕等,各按限分別査參,不得仍前扣除封印日期。如此則逃犯易於緝獲,而案件不致久懸矣等因。乾隆二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題,奉旨依議,欽此。)二十八年奏準承追、承變等案,不扣封印。(吏部議得江西布政使富明安奏稱,竊照辦理一切案件定限之外,例得扣展,原爲案情難結。正限內已盡力趕辦,必再展月日,方能完結者而言,似不應一概寛限,致開廢弛之漸。今査封印扣展一月之例,承緝一項已奉議刪,而獨於交代承査、承追、承辦等項,仍無論案之大小,事之難易,適在封印期內,即預有一月可除,舊例相沿,竟似此一月之中,可束案不辦者。其實,現在封印期內,何事不可辦理。且此一月之中,事機變換,情僞雜出。如新舊交代,爲典守攸關,遲則有那緩遷徇之弊。承査事件,考覈所繋,遲則有耽延岐誤之虞。又如催追帑項,估變物產造冊銷算,更須及時趕辦,方免拖延損壞。臣輾轉思維,總不應以此有用之月日,置之閒宕,而使國家考課之規條,轉爲惰弛之員作遷延之計也。況以上各案,適在封印期內,始得藉以扣展,否則未嘗不照正限完結,則愈見封印一月之不應扣除明矣。應請嗣後交代承査、承追、承變等案,概照實在月日,依例扣辦,所有從前扣除封印一月之例,悉行停止。如此,庶辦理悉歸切當,事件可免遷延等因。査各省辦理案件,因須査審,而封印內,例不審事,所以向例準其扣除封印日期。今該布政使奏請,嗣後交代承査、承追、承變等案,從前扣除封印一月之例,悉行停止等語,應如所奏。嗣後交代承査、承追、承變,亦照承緝之例,各按限査參議處。倶停其扣除封印日期,則辦理事件,均歸畫一,而於政務愈加嚴速矣等因。乾隆二十八年十一月初一日題,奉旨依議,欽此。)。餘倶展限一月,刑例無文。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讀例存疑卷四十八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二十四 斷獄上
囚應禁而不禁
故禁故勘平人
淹禁
陵虐罪囚
與囚金刃解脫
主守教囚反異
獄囚衣糧
功臣應禁親人人視
死囚令人自殺
老幼不拷訊
鞫獄停囚待對
依吿狀鞫獄
原吿人事畢不放回
獄囚誣指平人
囚應禁而不禁:巻首
凡(鞫獄官於)獄囚應禁而不(收)禁,(徒犯以上,婦人犯奸收禁,官犯公私罪,軍民輕罪,老幼廢疾散禁。)應鎖、杻,而不用鎖、杻,及(囚本有鎖、杻,而爲)脫去者(各隨囚重輕論之)。若囚該杖罪(當該官司),笞三十。徒罪,笞四十。流罪,笞五十。死罪,杖六十。若應杻而鎖,應鎖而杻者,各減(不鎖、杻罪)一等。
○若囚自脫去(鎖、杻),及司獄官典獄卒私與囚脫去鎖、杻者,亦如(鞫獄官脫去)之罪。提牢官知(自脫與脫之情)而不舉者,與(官典獄卒)同罪。不知者,不坐。
○其(鞫獄官於囚之)不應禁而禁,及不應鎖、杻而鎖、杻者,(倚法虐民)各杖六十。
○若(鞫獄司獄提牢官典獄卒)受財(而故爲操縱輕重)者,並計贓以枉法從重論(有祿人八十兩律絞)。
此仍明律,原律第二句,系應枷(死罪惟婦人不枷)、鎖(充軍以上)、松(徒罪以上)而不枷、鎖、杻,杖六十,下系若(杖罪以下之囚)應枷而(但用)鎖,(及官司罪徒、流之類)應鎖而(仍用)枷者,雍正三年刪定,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囚應禁而不禁 一,侵欺錢糧數至一千兩以上,那移錢糧數至五千兩以上者,令該管官嚴行鎖,禁監追。其侵欺在一千兩以下,那移不及五千兩者,散禁官房嚴加看守,勒限一年催比,如逾限不完,即鎖禁監追。若應行監禁之犯,不行監追,及失於防範,以至自盡者,將該管之州縣官,均照溺職例革職。其該管之上司官,或徇隱,或失察,交部分別議處。
此條系雍正六年,九卿遵旨議準定例,乾隆五年、三十一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原案系不行監禁以致自盡,故將州縣官革職。已經監禁,失於防範,致令自盡,亦擬革職,似嫌過重。若應監追而散禁,並未致令自盡,自不在革職之列矣。至監禁後或致自盡,司獄典史豈得置身事外。例內州縣官革職,而未及司獄典史,亦未明晰。與與囚金刃解脫門科罪,大相懸殊。細繹例意,似係指應禁而不禁,以致自盡而言。若未致令自盡,自有應禁不禁本律可引,不然別項應禁不禁者,並無專條,而獨嚴於此二項,似非例意。吏部《處分則例》分析極明,斬絞以下人犯一條,監禁官犯一條,散禁人犯一條。下二條雲欺侵、那移應行監追之官犯,州縣官不行監禁,聽其在外居住者,降三級調用(私罪)。侵欺、那移案應行散禁官房之官犯,如有疏忽,以致自盡者,看守之員罰俸三個月(公罪)。應參看。又處分例有不行監禁,聽其在外居住,以致脫逃者革職云云。此例祗言自盡,而無脫逃,亦應參看。獄囚衣糧門內載,有官者犯私罪,徒、流、鎖收,杖以下散禁,公罪,自流以下皆散收,與此例亦不符合。
□侵欺錢糧至百兩以上,所得流罪,非私罪乎。改爲鎖收,與例相符。侵欺一千兩以上,一年完贓,仍應問徒,豈有不監禁之理。
□處分例又云,凡奏參犯罪官員,未經奉旨革職拏問者,不許擅自鎖禁,如妄行拏禁者,革職(私罪)。上言不監禁之罪,此則言妄行拏禁之罪也。
□今則此等官犯,非特不在監獄,亦並有任其所之不知去向者矣。
囚應禁而不禁 一,遞迴原籍人犯,如系奉特旨,及犯徒罪以上,援免解交地方官管束之犯,經過州縣仍照例收監。其犯笞杖等輕罪,遞迴安插者,承審衙門於遞解票內,註明不應收監字樣,前途接遞州縣,即差役押交坊店歇宿,仍取具收管,毋得濫行監禁。至遞解人犯,有應行責懲者,亦於文移內聲明,令原籍地方官折責,毋得先責後解,違者,交部分別議處。
此條系乾隆五年,西安按察使倫達禮條奏定例。
謹按。奉特旨遞迴之犯,從前甚多,近則絶不經見矣。犯軍流、徒罪者,至配所折責,見五刑與此條不準先責後解之意同,與本門不準先責後枷之意亦同,蓋寛典也。而奉旨遞籍之犯,不問是否徒罪以上,一體收監,則又未免過嚴。應與處分例參看。
囚應禁而不禁 一,解審軍流以上人犯。令各州縣酌量地方情形,如有相距在五十里以外不收監者,先期撥役前往於寄宿遞所,傅齊地保人等,知會汛兵支更巡邏,往回一體辦理,儻有疏虞,地保,營汛倶照原解兵役治罪,地方官從重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七年,雲南按察使張逢堯奏準定例。
謹按。起解秋審人犯,相聚在七十里以外,與此少異。蓋因雲南省地方遼闊,州縣相距甚遠故也。然專言解審,至解配如何辦法,徒罪人犯如有關人命之類,亦可有解審者,豈不虞其疏脫乎。何以並不敘明耶。
囚應禁而不禁 一,山海關外往來解送人犯,住居歇店,該店主即通知該屯領催郷約,按戸派夫幇同押解兵丁看守支更,如有疏脫,即將押解官兵更夫領催郷約等,一併送交盛京刑部審訊,分別治罪。
此條系乾隆二十六年,盛京刑部待郎朝銓條奏定例。
謹按。山海關外亦有州縣官,管理店主通知領催郷約,按戸派夫似屬非宜,與上條辦法亦異。惟關外幅員遼闊,究與內地不同,且州縣較少,是以定立此條,非可一概而論也。與稽留囚徒門內一條參看。
囚應禁而不禁 一,直省並無監獄地方,該管官遇有解犯到境,即行接收,多撥兵役於店房內嚴加看守,毋致疏虞,如有藉詞推諉不收人犯,僅令原解兵役看守,致犯逃脫者,該督撫即行嚴參,交部從重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九年,安徽巡撫託庸審題解役魏榮等,遞解遣犯崔國泰,在途疏脫一案,附請定例。
謹按。相距數十里以外,尚應派撥兵役看守,豈有已經到境推諉不收之理。
□處分例系照不加肘鎖,少差解役例議處。
囚應禁而不禁 一,各札薩克蒙古徒罪以上人犯,一面報部,一面委員解送應監禁之地方官監禁。
此條系乾隆三十年,理藩院奏準定例。
謹按。蒙古犯罪與民人不同,向照理藩院例文辦理。此雲犯徒罪以上,自係指照刑例問擬者而言,似應修改明晰。
囚應禁而不禁 一,凡枷號人犯,除例有正條,及催徵稅糧用小枷枷號,朝枷夜放外,敢有將輕罪人犯用大枷枷號,及用連根帶須竹板傷人者,交部議處。因而致死者,照非法毆打致死律,杖一百,徒三年。應枷號者,定於滿日責放,不許先責後枷。遇患病即行保釋醫治,痊日補枷,若先責後枷,遇患病不即行保釋醫治,以致斃命者,交部嚴加議處。督撫不行察參,或經科道糾參,督撫司道一併議處。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前明問刑條例。一系康熙年間議覆周清原條奏定例,乾隆五年修並,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此條專論枷號人犯,至連根帶須竹板,另見下故禁、故勘平人門內,此處似應刪去,以免重複。
□枷號例定尺寸斤數,載於五刑門內,惟有重枷,無大枷,此處雲大枷系別於催徵稅糧之小枷也。應參看。
□不許先責後枷,與不準先責後解之意同,枷號人犯,秋涼補枷,與此意亦同,皆欽恤之意也。
□再,此門專論應禁與不應禁,枷號人犯似不應列入,修並於秋涼補枷條內尚可。
故禁故勘平人:巻首
凡官吏懷挾私讎,故禁平人者,杖八十。(平人系平空無事與公事毫不相干,亦無名字在官者,與下文公事幹連之平人不同。)因而致死者,絞(監候)。提牢官及司獄官典獄卒,知而不舉首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不知者,不坐。若因(該問)公事,干連平人在官,(本)無招(罪,而不行保管)誤禁致死者,杖八十。(如所幹連事方訊鞫),有文案應禁者(雖致死),勿論。
○若(官吏懷挾私讎)故勘平人者(雖無傷),杖八十。折傷以上,依凡鬪傷論。因而致死者,斬(監候)。同僚官及獄卒知情,(而與之)共勘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不知情(而共勘)及(雖共勘而但)依法拷訊者(雖至死傷),不坐。若因公事幹連平人在官,事須鞫問,及(正犯)罪人贓仗證佐明白,(而干連之人獨爲之相助匿非)不服招承,明立文案,依法拷訊,邂逅致死者,勿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故禁故勘平人 一,強竊盜人命,及情罪重大案件正犯,及干連有罪人犯,或證據已明,再三詳究,不吐實情,或先已招認明白,後竟改供者,準夾訊外,其別項小事,概不許濫用夾棍。若將案內不應夾訊之人,濫用夾棍,即雖系應夾之人,因夾致死,並恣意疊夾致死者,將問刑官題參治罪。若有別項情弊從重論。
謹按。此條不得濫用也。
□此條專言夾棍,下條兼及拶指,均刑之極重者。
□但系因夾身死,即應題參,則恣意疊夾,自不待言,究竟有無分別,及治以何罪之處,尚未明晰。
□上層言不應夾而濫夾,下層言應夾而恣意疊夾致死。
□與《處分則例》參看。
故禁故勘平人 一,內而法司,外而督撫、按察使正印官,許酌用夾棍、拶指外,其餘大小衙門,概不準擅用。若堂官發司審理事件,呈請批准,方許用夾棍、拶指。若不呈請而擅用,及佐貳並武弁衙門,擅設夾棍、拶指等刑具者,該堂官及督撫題參,交部議處。正印官亦照失察例處分。
此二例原系三條,均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改纂四條,乾隆五年又改爲二條,三十二年刪改,道光十二年改定。
謹按。此條不得擅用也。
□夾棍、拶指爲刑之重者,故不許輕用,雖發司審理之案,亦必呈請批准而後用,愼之至也。
□題參治罪,不論應夾訊,與不應夾訊之人,一經因夾致死,即應治罪矣。究竟治以何罪,並未敘明,按語內亦未議及。下條將干連人犯,不應拷訊,任意疊夾致斃者,照非法毆打律,杖一百,徒三年。誣吿平人,被誣之人不肯招承,因而疊夾致斃,照非法毆打致死律定擬云云,自系均治以徒罪矣。惟應訊與不應訊,一體科斷,究嫌無別。
故禁故勘平人 一,直省州縣自理之案,不得擅用夾訊。其申報事件有曾經夾訊者,將夾訊幾次,或未曾夾訊之處,於招冊內據實聲明,該官上司於解審時,詳加察驗。如有朦朧隱匿情弊,即行題參。至佐貳奉上司批發審理事件,有應夾訊者,詳明上司改委印官審理,系印官批發者,呈明印官掣回自行審理。如有違例用刑者,督撫題參,交部嚴加議處。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五年,河南巡撫雅爾圖並御史永壽條奏定例。一系乾隆九年,湖南巡撫蔣溥條奏定例,五十三年修並。
謹按。近來案件不特絶無夾訊之事,亦不聲明未曾夾訊之處,印官批發佐貳事件,亦不多見。一則寛之又寛,一則嚴之又嚴矣。
□從前夾訊之案頗多,自嚴定例文以後,非有重大案件,不肯輕用,近則全無有夾訊者矣。初則恐其不應夾訊而率行夾訊,後則將應行夾訊者,而亦不敢夾訊,矯枉過正,大率如此。
故禁故勘平人 一,凡內外大小問刑衙門,設有監獄,除監禁重犯外,其餘干連,並一應輕罪人犯,即令地保保候審理。如有不肖官員,擅設倉鋪所店等名,私禁輕罪人犯,及致淹斃者,該督撫即行指參,照律擬斷。
此條系康熙四十五年,刑部議覆都察院左副都御史周清源條奏定例。
謹按。重罪監禁,輕者交保候審,不準另設名目,私禁輕罪人犯,原恐累及無辜之意。然亦實有雖非重罪,而確係緊要犯證者,暫行看押,亦所時有,檢驗屍傷不實門內,載有差役奉官暫行看押人犯身死一條,應參看。
□鞫獄停囚待對門,刑部發城取保,犯證無保人親識者,酌量交城看守,亦系暫行看押之犯也。與本門末一條例文重複,似應修併爲一。
□乾隆五十三年,欽奉上諭一道,處分例又有差役私設班館一條,均應參看。
故禁故勘平人 一,承審官吏,凡遇一切命案、盜案,將平空無事,並無名字在官之人,懷挾私讎,故行勘訊致死者,照律擬罪外,儻事實無干,或因其人家道殷實,勒詐不遂,暗行賄囑罪人,誣扳刑訊致死者,亦照懷挾私讎,故勘平人致死律,擬斬監候。如有將干連人犯,不應拷訊,誤執己見,刑訊致斃者,依決人不如法因而致死律,杖一百。其有將干連人犯,不應拷訊任意疊夾致斃者,照非法毆打致死律,杖一百。其有將干連人犯,不應拷訊,任意迭夾致斃者,照非法毆打致死律,杖一百,徒三年。如有將徒、流人犯,拷訊致斃二命者,照決人不如法加一等,杖六十,徒一年。三命以上,遞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其有將笞杖人犯,致斃二命者,照非法毆打致死律加一等,杖一百,流二千里。致斃三命以上者,遞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因公事幹連人犯,依法拷訊,邂逅致死,或受刑之後,因他病而死者,均照邂逅致死律勿論。如有奸徒挾讎誣吿平人,官吏知情,受其囑吒,因而拷訊致死者,本犯依誣吿律擬抵,官吏照爲從律滿流。如有誣吿平人,官吏不知情,依法拷訊致死者,將誣吿之人擬抵,官吏交部議處。若被誣之人,不肯招承,因而疊夾致斃,照非法毆打致死律定擬。均不得刪改律文內懷挾私讎字樣。混引故勘平人,概擬重闢。在外不按實具題,在內含糊照覆,照官司出入人罪律,分別治罪。
此條系乾隆元年,刑部議覆尚書傅鼐條奏定例。
謹按。用刑拷訊人犯,即難保無致死之事,而挾讎故勘平人致死,其法頗嚴,一渉疑似毫釐千里,此例分晰極明,亦詳愼之意也,因不承招而夾斃,與上誤執已見相等,問擬徒罪,似嫌太過,以有誣吿之人,擬抵絞罪,承審官似可稍減也。
□知情受囑拷訊,與賄囑罪人誣扳不同,故擬罪有生死之殊。
故禁故勘平人 一,凡問刑各衙門一切刑具,除例載夾棍、拶指、枷號、竹板,遵照題定尺寸式樣,官爲印烙頒發外,其擰耳、跪錬、壓膝、掌責等刑,準其照常行用。如有私自創設刑具,致有一二、三號不等,及私造小夾棍、木棒棰、連根帶須竹板,或擅用木架撐執懸吊敲踝、針刺手指,或數十斤大鎖並聯枷,或用荊條互撃其背,及例禁所不及賅載,一切任意私設者,均屬非刑。仍即嚴參,照違制律,杖一百。其有將無辜干連之人,濫行拷訊,及將應行審訊之犯,恣意凌虐,因而致斃人命者,照非法毆打致死律治罪。上司各官不即題參,照徇庇例議處。
此條原系二條。一系雍正五年定例,乾隆五年、嘉慶四年、十二年、十四年修改。一系乾隆元年定例,原載決罰不如法門,嘉慶十五年修並。
謹按。有例準用之刑,有例不準用之刑,準用者,防其改造,不準用者,防其私設,皆所以懲酷也。然嚴於官吏,必致過寛於匪類兇徒矣。
□夾棍、拶指,系刑之極重者,若不照定式造用,則殘酷甚矣,故嚴其禁。自設立濫用夾棍例文,而一切應用刑具,遂不免違式造用,且有另立別項名目者,平情而論,木棒棰、荊條及連根帶須竹板,未必即重於夾棍、拶指,特不應施之於輕罪,及尋常案犯耳。若例應夾訊之犯,如上條所云情罪重大案件等類,即用此刑具敲踝撃背,亦屬無礙。若不用夾訊之犯,不敢顯用夾棍,而改用此等刑具,即以濫用夾棍論,庶有區別。不然,夾棍準用,而此等刑具不準用,亦屬輕重失平。
□現在強盜匪類均不夾訊,改用別項刑具,有何違礙。不然,名目隨時添造,恐未能概行禁止也。
□《處分則例》於刑律所載應用刑具之外,私設非刑者,革職。又承審命盜搶竊及一切要案,如實繫有罪之人,證據明確,而犯供狡展,或用擰耳、跪錬、壓膝等刑者,免其置議。若系案內干連人犯,或被扳無罪之人,以及審理尋常事件,輒用跪錬等刑者,降一級調用。因而致死者,仍照擅用非刑例革職。又以長木將各犯同系,令其不能轉動者,革職。亦系聯枷之類,應參看。再此例因而致斃,照非法毆打律,應擬滿徒。處分例照擅用非刑例革職,並無治罪二字,亦應參看。
刪除例
一,直隸各省督撫設立用刑印簿,分發問刑衙門,將某案、某人、何事用刑訊,及用刑次數,逐細填注簿內,於年終繳督撫査閱。如有濫用夾棍,及用多報少情弊,即將用刑各官指參議處。並設立循環簿,將毎日出入監犯名姓,填注簿內,按月申送該府査對。如有濫行監禁,及懷挾私讎,故禁平人,照律擬罪。
此條系雍正六年定例,其毎月將監犯名姓,填注循環簿,系乾隆元年定例,因併爲一條,乾隆二十一年刪除停止。
謹按。此例與處分例大略相同,此處刪除而彼例猶存,似嫌參差。
故禁故勘平人 一,直省審辦案件,輕罪及干連人證,交保看管,儻該書差串通需索陵虐,於陵虐罪囚本律上加一等治罪。贓重者,以枉法從重論。其押保店名目,嚴行禁革。
此條系咸豐五年,四川總督黃宗漢奏準定例。
謹按,近來各省城立有待質公所,而各府州縣恐難遍及。此條交保,即上條文之地保也。此亦系在官人役,若案犯過多,地保將用何法看管耶。
□與本門第四條例文重複。
此門所載,均系欽恤之意,亦肅殺中之和風霽日也。
淹禁:巻首
凡獄囚情犯已完,(在內經)法司,(在外經)督撫,審録無冤,別無追勘(未盡)事理,(其所犯笞杖、徒、流、死罪)應斷決者,限三日內斷決。(系徒流)應起發者,限一十日內起發。若限外不斷決、不起發者,當該官吏過三日,笞二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因(過限不斷決、不起發)而淹禁致死者,若囚該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惟重囚照例監候)。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刪定。
條例
淹禁 一,凡恩詔頒到赦款內,除已經刑部法司覆核明白,應免罪囚,逐一詳査,登時釋放,另行題明外,如有情罪可疑者,限赦到一月內,即匯疏奏請,其未經法司核覆明白者,俟法司核覆文到之日,實時釋放,毋得耽延時日。如赦到奏請違限,及將應免輕罪人犯,並無辜之人,仍濫行監禁者,交該部議處。
此條系康熙十九年例。
謹按。從前赦款內應免者,系由外省釋放具題,現在遇有恩赦,其應免罪囚,倶由各省諮部核辦,情罪可疑者,外省亦無匯疏奏請之事,似均應修改詳明。
□處分例將應免人犯,仍行監禁,遲延十日以上者,革職。
淹禁 一,各省審結叛案,凡有應解部流徙入官人口家產,倶立限兩個月,自該省起解。解送人役,仍定行程限期。違者題參。
此條系順治十八年定例,原載官文書稽程條,乾隆五年移入於此。
謹按。軍流徒犯,限兩個月起解,見稽留囚徒,此亦專爲限期而設。再民人叛犯之奴僕,交與戸部入官,叛犯父母、祖孫、兄弟、妻妾、子女家屬財產,査明詳開數目具題,有隱漏者,將該管官題參。倶見謀叛門,而不言限期若干日,均應參看。
淹禁 一,各直省府廳州縣,凡有監獄之責者,除照向例設立循環簿。填注毎日出入監犯姓名,申送上司査閱外,並令與專管監獄之司獄、吏目、典史等官,各將監禁人犯,無論新收舊管,逐名開載,填注犯案事由,監禁年月,及現在作何審斷之處,造具清冊,按月申送該管守巡道,認眞査核,如有濫禁淹禁情弊,即將有獄官隨時參處。仍令該道因公巡歴至府廳州縣之便,親提在監人犯,査照清冊,逐名點驗。其有填注隱漏者,將有獄官及管獄官一併參處。並令該道毎季將府廳州縣所報監犯清冊,匯送督撫臬司査核。若府廳州縣有淹禁濫禁情弊,該道未行掲報,經督撫查出,或別經發覺,即將該道一併交部議處。
此條系道光十三年,河南道監察御史許球奏,外省州縣淹禁人犯,請嚴行査禁一折,纂輯爲例。
謹按。設立循環簿一層,舊載故勘故禁平入門內,後經刪除,即故禁門內,直省督撫設立用刑印簿,分發問刑衙門一條是也。
□專責巡道査核,與吿狀不受理門各條參看。
□原例本系按月申送該府査對,處分例亦有按月二字,似可添入。
□巡道査核各屬詞訟,及收監人犯,均系良法,現在倶成具文,設立此官,果何爲也。
刪除例一條
一,刑部現審事件,着令承審司官,毎於月底,各將所審案件,逐案開具簡明節略,並監犯名數,收監日期,造具清冊,其有行提應質人犯等項,不能依限完結者,將縁由一併造入冊內,呈堂査核。若有濫行監禁,及無故遲延不結者,即將該司指名題參,照例論處。若刑部不行提參,或被科道參出,或別經發覺,將堂官一併議處。其直隸問刑各衙門,亦於毎月一體造具清冊,呈報督撫査核,如有濫禁等弊,該督撫即行題參,照例議處。若督府不行題參,或被部院科道糾參,或別經發現覺,將該督府一併議處。
□
此條是雍正五年定例,乾隆五年刪除。
謹按。處分例此條尚存,刑例刪去,似不畫一。
□現在刑部各司承審案件,毎十日逐案開具略節,並監犯名數,收禁日期呈堂,並不造冊,例雖刪,而辦法仍仿照其意。
陵虐罪囚:巻首
凡獄卒(縱肆),非理在禁陵虐毆傷罪囚者,依凡鬪傷論(驗傷輕重定罪)。克減(官給罪囚之)衣糧者,計(克減之物爲)贓,以監守自盜論。囚(毆傷、克減)而致死者,(不論囚罪應死不應死,並)絞(監候)。司獄官典及提牢官知而不舉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有不知,坐以不應。)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増修。
《處分則例》。陵虐致死,管獄有獄官知而不舉,革職(私罪)。不知者,管獄官降三級調用,有獄官降二級調用(公罪)。陵虐未致死,系知情故縱者,均革職(私罪)。失於覺察者,管獄官降一級調用,有獄官降一級留任云云。應參看。
條例
陵虐罪囚 一,在內,法司問發程遞人犯,在外,問刑衙門程遞來京,及遞解別省人犯,除原有杻鐐照舊外,其押解人役,若擅加杻鐐,非法亂打,搜檢財物,剝脫衣服,逼致死傷,及受財故縱,並聽憑狡猾之徒,買求殺害者,除實犯死罪外,徒罪以上,倶枷號兩個月,發煙瘴充軍。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原例首句系法司問斷過各處進本等項人犯,發各衙門程遞者。)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三十六年改定。
《箋釋》。非法亂打,搜檢財物,問求索。逼致死傷,問故殺。
《輯注》。進本人犯,謂應遞迴原籍官司,聽候理斷者。
謹按。律言陵虐在禁之罪囚,例言陵虐在途之罪囚,乃祗言此二項,而未及解審解配,何也。下條同。
□受財故縱與陵虐無干,見於捕亡門內,此處應刪。
□買求殺害與獄卒受仇家賄囑,謀死本犯情事相類,應併入彼條之內。祖施於手,鐐施於足,囚應禁不禁律,並無鐐字,何也。
陵虐罪囚 一,除強盜十惡謀故殺重犯,用鐵鎖杻鐐各三道。其餘鬪毆人命等案罪犯,以及軍流徒罪等犯,止用鐵鎖杻鐐各一道。笞杖等犯,止用鐵鎖一道。如獄官禁卒,將輕罪濫用重鎖,重罪私用輕鎖,及應三道而用九道,應九道而用三道,將獄官題參,禁卒革役。受賄者,照枉法從重論。任意輕重者,照不應鎖杻而鎖杻律治罪。提牢官失於覺察,交部議處。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輕罪濫用重鎖,重罪私用輕鎖,即系任意輕重也。革役下擬添照律治罪,任意輕重以下,均應刪除。
陵虐罪囚 一,凡部發遞解,及外省解部,並解別省軍流徒罪,發回安插人犯,僉差官員務選有家業正役解送。如解役在途教唆人犯,通同搶奪者,倶照白晝搶奪律例治罪。中途患病者,原解即報明所在官司,親身驗明,出具印結,即着該地方官留養醫治,隨行親屬病者,亦準存留,候病痊起解,仍將患病日期報部。如不行留養致有病故,及受賄囑託捏病遲延者,將該地方官交部議處。其取結後犯人身死者,官役免議。若未取病結,在途身死者,僉差官員交該部照例按名議處。一名解役杖六十,徒一年。毎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康熙二十六年,遵旨定例。一系康熙四十四年,刑部議覆雲南巡撫佟毓秀題準定例,乾隆五年修並。
謹按。此條專爲犯病留養而設。其教唆搶奪一層,似應刪改,移入第一條例之內。
□無病捏結留養,見稽留囚徒舉病起解,見官文書稽程。《示掌》雲,遞解犯病留養,日給口糧八合三勺。見乾隆二十四年例均應參看。再此等人犯解到,均應收禁,遇有犯人患病,是否交原解役在外醫治,抑系照監犯醫治之處,存參。
□從前流罪均系僉妻發配,是以隨行親屬病者,亦準留養。後來軍流倶不僉發,徒罪更無論矣。既不在官爲資送之列,似未便因親屬患病,致將,正犯稽留。
□教唆搶奪一層,原例系照光棍治罪,固嫌太重,改照搶奪律,又覺輕縱。上條犯徒罪者,即擬煙瘴充軍,並加枷號,此處似可照辦。
□再,次條原例,系在京各省發回原籍安插,並流徙充軍人犯,以爾時此等人犯最多故也。改爲解別省軍流徒罪發回安插,轉不明晰,是又誤認流徙爲流徒罪名矣。
陵虐罪囚 一,凡官員擅取病呈致死監犯者,依謀殺人造意律,斬監候。獄官禁卒人等,聽從指使下手者,依從而加功律,絞監候。未曾下手者,依不加功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條系順治十二年定例。
謹按。謀殺之法最重,官員致死監犯,必有根由,概照謀殺,似嫌無所區別,與下獄卒謀死犯人一條,似應修併爲一。
□此即前代史書之所稱死於獄者也,故重其罪。
陵虐罪囚 一,凡問刑衙門,不許於獄內用■【木匣】牀,違者,官革職,杖一百,流三千里。禁卒杖一百,革役。
此條系順治十八年定例。
謹按。此與濫用非刑相等,遽擬滿流,似嫌太重。且官問流罪,吏止革役,輕重亦覺懸殊。禁卒私用,而官失於覺察,處分例系革職治罪。又云或將犯人拘禁地窨,或以長木將各犯同繋,令其不能轉動者,均革職。應參看。
陵虐罪囚 一,凡押解兵役、驛夫人等,敢於中途姦污犯人妻女者,依奸囚婦律,杖一百,徒三年。押解官雖不知情,亦交該部嚴加議處。如押解官自犯奸污,及陵虐勒財者,交該部從重議罪。其被害犯人系流徙寧古塔等處者,許赴盛京戸部控吿,系解京及解各省者,許赴刑部並所在官司控吿。
此條系康熙十年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刪定。
謹按。犯人婦女皆系無罪之人,如用強姦污,豈止僅擬徒罪從重議罪。似應修改。此專指流徙寧古塔等處而言,故有驛夫及押解官各層,後添入解京及別省,轉不分明。
陵虐罪囚 一,凡獄卒有受罪人讎家賄囑謀死本犯者,依謀殺人首從律治罪。
此條系雍正元年定例
處分例失察之管獄官革職,有獄官降三級調用。
謹按。此例似應與上官員擅取病呈一條,修併爲一。
陵虐罪囚 一,凡犯人出監之日,提牢官、司獄細加査問,如有禁卒人等陵虐需索者,計贓治罪,仍追贓給還犯人。提牢官、司獄不行査問,事發之日,亦照失察例議處。
此條雍正五年例。
謹按。定例之意,非不甚善,而照辦者絶少,此例亦系虛設。
□處分例尚有永革鋪監使費一條,應參看。
陵虐罪囚 一,徒罪以下人犯患病者,獄官報明承審官,即行赴監驗看是實,行令該佐領、驍騎校、地方官,取具的保,保出調治,俟病痊即送監審結。其外解人犯,無人保出者,令其散處外監,加意調治。如獄官不即呈報,及承審官不即驗看保釋者,倶照淹禁律治罪。若本犯無病,而串通獄官、醫生捏稱有病者,該犯並獄官、醫生,倶照詐病避事律治罪。或病已痊癒,而該佐領、驍騎校、地方官,不即送監審結者,將本犯及該佐領、驍騎校、地方官,亦倶照詐病避事律治罪。若保出故縱者,將保人治以本犯應得之罪。疏脫者減二等,仍將取保不的之該佐領、驍騎校,該地方官題參議處。若有受賄情弊,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至督撫題報監斃人犯,將本犯所犯罪名,所患病症,及有無陵虐,曾否保釋,逐一聲明,如有朦朧情弊,查出交部分別議處。
此條系雍正五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徒犯情罪本輕,且系例得外結,是以一經患病,即行保出醫治,不令監斃,自系欽恤之意。惟徒亦有不同,如例內有關人命之類,似未可一概而論。此例所云,自係指無關人命,罪名已定,及雖未定,而罪狀昭著,訊有確供者而言。若命盜案內,甫經到官,首從尚未分明,及情節介在疑似者,如有患病之犯,其是否系屬正凶首犯,礙難懸斷,似未便遽行保出。儻監斃後,訊明該犯並非正凶,亦非首犯,承審之員即不得不照例議處,似應修改。即如兩人共毆一人身死,均供認輕傷,狡避重傷,或傷痕相等,不肯承認後下手之類,設一人患病,此等人犯應否擬絞,抑或擬杖之處,殊難臆斷,即未定爲何罪人犯,即不應先行保出,即實系杖罪人犯,而在監病故,與正凶減等尤有關係,似未可拘泥此例也。
□題報監斃人犯,與有司決囚等第一條參看。惟徒犯病故,向不題報。似應將此層刪去,併入彼條之內。
□詐病避事,罪止擬杖,本犯既有徒罪,將先科以詐病之罪,再行擬徒,抑或於本徒罪上加等乎。故縱之本犯獲日,如何科罪。均應修改明晰。此條與《處分則例》大略相同。處分例系旗人交與該佐領、驍騎校取保,系民人交與地方官取保,領出調治云云。
陵虐罪囚 一,番役將盜犯,及死罪人犯,私拷取供者,枷號一個月,杖一百。將軍流以下等犯,私拷取供者,各遞加一等治罪。如有逼索銀錢,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該犯有誣指捏誑情弊,照誣吿律治罪。該管官失察、故縱,交部分別議處。
此條系乾隆元年定例。
謹按。各遞加一等,軍流則徒一年。徒罪則徒一年半。杖笞則徒二年矣。枷號是否遞加五日之處記考。
□番役誣陷無辜斃命,以故殺論。見誣吿,又見強盜門。役私拷取供,於本衙門首枷號一個月,杖一百。與此重複。
陵虐罪囚 一,凡內外斬絞監候之犯,毎遇秋審時,責令獄官監看薙髪一次,軍流人犯,毎季薙髪一次,仍令留頂心一片。
此條系乾隆十一年,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此條應與下一條修併爲一。
陵虐罪囚 一,秋審解省人犯,俟審畢發回後,方許薙髪。
此條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題準定例。
陵虐罪囚 一,刑部監犯患病沈危,醫生呈報救治後,提牢官回堂移會滿、漢査監御史,即日赴部査驗。如有監斃人犯,無論因病、因刑及猝患暴病身死,不及呈報救治者,均移會滿、漢査監御史,率領指揮一員,限一日內,赴部會同刑部司官相驗。儻承審官有非法拷打,及將不應刑訊之人,濫刑致斃,並禁卒有陵虐罪囚各情事,即嚴參究辦。至歩軍統領、都察院、順天府五城各衙門,並各省送部之案,務將人犯是否患病,及曾否刑訊受傷之處,於文內詳晰聲明。若送到人犯受有刑傷,及病勢沉重者,刑部立即移諮査監御史,亦於一日內,赴部査驗立案。
此條系嘉慶十七年,刑部議覆山東道監察御史嵩安奏準定例。
謹按。此專指刑部監犯而言,與《處分則例》同。
□處分例尚有刑部司獄官典,於斬絞及軍流以下人犯,分別監斃人數多寡,並是否同案之條,與外省監斃人犯各條,均應參看。
□此門各條與下獄囚衣糧,均系矜恤罪囚之意,良法美意,可謂盡善。
陵虐罪囚 一,刑部監犯越獄,並在獄滋事之案,該禁卒等分別有無受財故縱治罪。除至死無可加外,餘各於本罪上加一等。流罪以上先於刑部門口,枷號兩個月。徒罪以下枷號一個月。如有挾嫌設法陷害本官情事,照惡棍設法詐官實在光棍擬斬例,分別首從嚴辦。如該提牢官知情徇隱故縱,照私罪嚴參革職。若止疏於防範,失於覺察,照公罪交部議處。
此條同治二年,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此條專爲提牢處分而設。
與囚金刃解脫:巻首
與囚金刃解脫 一,凡獄卒以金刃及他物(如毒藥之類,凡)可以(使人)自殺,及解脫鎖祖之具,而與囚者,杖一百。因而致囚在逃,及(於獄中)自傷,或傷人者,並杖六十,徒一年。若(致)囚(獄中)自殺者,杖八十,徒二年。致囚反獄(而逃)及(在獄)殺人者,絞(監候)。其囚(脫越反獄)在逃,(獄卒於)未斷(罪)之間,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者,各減一等。○若常人(非獄卒)以可解脫之物與囚人,及子孫與(在獄之)祖父母、父母,奴婢、僱工人與(在獄之)家長者,各減(獄卒)一等。○若司獄官典及提牢官知而不舉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若獄卒、常人及提牢、司獄官典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贓重論贓,贓輕論本罪)。○若獄卒失於檢點(防範),致囚自盡(原非縱與可殺之具)者,獄卒杖六十,司獄官典各笞五十,提牢官笞四十。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改定,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主守教囚反異(反訓翻):巻首
主守教囚反異 一,凡司獄官典獄卒教令罪囚反異(成案),變亂(已經勘定之)事情,及與通傳言語(於外人,以至罪人扶同)有所増(入他人)減(去自己之)罪者,以故出入人罪論。外人犯(教令通傳有所増減)者,減(主守)一等。○若(獄官典卒)容縱外人入獄,及(與囚傳通言語)走泄事情,於囚罪無増減者,笞五十。○若(獄官典卒外人)受財者,並計(入己)贓,以枉法從重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主守教囚反異 一,在京問刑各衙門,如有閒雜人等擅自出入,及跟隨聽審人犯,私人窺探者,本犯及守門領催兵皁,倶責治於衙門首,枷號一個月,責三十板。官員犯者,交該部議處。如因出入窺探,而又另犯教供句串等弊,仍按照律例從重治罪。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道光二十年改定。
謹按。刑部爲刑名總彙之區,關係最重,且有審辦命盜,及奏交各大案,與其餘問刑衙門輕重迥殊。是以特立私入刑部治罪專條。後改爲問刑各衙門,殊覺無謂。
主守教囚反異 一,凡書辦皁隸及官員家僕人等,有擅自出入監所者,令提牢官、司獄、禁卒立拏回堂,將書隸革役,責四十板,遞迴原籍。家人枷號一個月,責四十板,家人之主交部議處。若不行拘拏,補查出者,提牢官、司獄倶以失察例議處。
此條系雍正三年定例。
謹按。此亦指刑部監獄而言。別處及京外各衙門監獄,有此情節如何科斷。記核。
□書隸無枷號,而家人枷號一月,未免參差。
□教供句串等弊,亦應添入。
主守教囚反異 一,歩軍統領酌量派出番役,在刑部衙門外左近,密行訪拏,若有探聽之徒,照私入刑部衙門例,枷號一個月,責三十板。(按私入刑部衙門例,已改)系官交部議處。如有受賄通信教供情弊,察實將書役並行賄之人,均計贓從重治罪。
此條系雍正八年定例。
謹按。不訪拏別處,以刑部與問刑各衙門不同故也。益知前條改刑部爲問刑各衙門之非是。
獄囚衣糧:巻首
凡獄囚(無家屬者)應請給衣糧、(有疾病者應請給)醫藥而不請給,患病(重者除死罪不開鎖杻外,其餘)當脫去鎖杻而不(請)脫去,(犯笞罪者)應保管出外而不(請)保管,(及疾至危篤者)應聽家人入視而不(請)聽,(以上雖非司獄官典獄卒所主,但不申請上司,)司獄官典獄卒笞五十,因而致死者,若囚該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提牢官知而不舉者,與(獄官典卒)同罪。
○若(司獄官)已申稟上司,(而上司官吏)不即施行者,一日笞一十,毎一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因而致死者,若囚該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修改。
《輯注》。按惟死罪用杻,此雲應脫去鎖杻,是死罪患病亦去杻矣。而注云重者,除死罪不開鎖杻,本後條例而言也,夫死罪之用枷杜恐其脫逃,非欲以此苦之也。今既患重病必無脫逃之虞,豈忍聽其桎梏而死,律例當參論酌行。
□按此議不爲無見。
條例
獄囚衣糧 一,凡解部及遞解外省各項犯人,有司官照支給囚糧之例,按程給與口糧,如遇隆冬停遣,照重囚例,毎名給與衣帽,儻有官侵吏蝕,照冒銷錢糧律治罪,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康熙二十六年,欽奉恩詔恭纂爲例。一系雍正三年例,乾隆五年修並。
謹按。乾隆二年,議覆御史周紹儒奏稱,嗣後發遣軍流及一切遞解人犯,照依支給囚糧之例,在於存公銀兩動支散給,毎於年底造具花名清冊,諮送刑部査明人犯數目,並程途遠近,諮送戸部覈銷云云,即所謂支給囚糧之例也。下條日給倉米一升亦然,而乾隆四十年,戸部諮照供支發遣軍流人犯口糧米石,倶應毎日以八合三勺支給,與囚糧似稍有參差,且造冊諮部,現在倶系照此辦理,而例無明文,殊嫌疏漏。
□陵虐罪囚律,克減衣糧者,以監守自盜論。此雲冒銷錢糧語意未明,處分例有冒銷糧一條,應參看。
□發遣軍流等犯,支倉米一升,五城羈禁及看守一切人犯,亦支老米一升,均系欽恤之意。此祗言解部及遞解各犯,而不及在監人犯,何也。査外省監禁人犯,毎年、倶造冊諮部,看押人犯,如何辦法,並無明文,亦屬參差。
獄囚衣糧 一,凡司獄、吏目、典史專管囚禁,如犯人果有冤濫,許管獄官據實申明,如府州縣不準,許即直申憲司各衙門提訊。
此條系明令,雍正三年刪改,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雖有此例,無行之者,亦虛設耳。訊出冤情,據實申明之司獄等,給與議敘,似應添此一層。
□此例與獄囚衣糧無渉,似應移於辯明冤枉律內。
□司獄典史雖微亦官也,犯果冤濫,許據實申明,以其專管囚犯,知之最切,不以微員而膜視之也。乃例準申明,而據實申明者,千百中並無一二,其自待亦太菲薄矣。
獄囚衣糧 一,凡牢獄禁繋囚徒,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廢疾、散收、輕重不許混雜,鎖杻常須洗滌,席薦常須鋪置,冬設暖牀,夏備涼漿。凡在禁囚犯,日給倉米一升,冬給絮衣一件,病給醫藥。看犯支更禁卒,夜給燈油,並令於本處有司在官錢糧內支放,獄官預期申明關給,毋致缺誤。有官者犯私罪,除死罪外,徒流鎖收,杖以下散禁。公罪自流以下皆散收。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明令(按藹乎仁人之言),雍正三年改枷杻爲鎖杜。一系康熙十三年例,乾隆五年刪並,四十八年改定。
謹按。此例體恤罪囚之意,可謂無微不至矣。官犯一層與應禁不禁門內一條參看。
獄囚衣糧 一,內外刑獄醫治罪囚,各選用醫生二名,毎遇年底稽考優劣。如醫治痊癒者多,照例俟六年已滿,在內諮授吏目,在外諮授典科,訓科,不能醫治病死多者,即責革更換。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
謹按。太醫院有八品、九品、從九品吏目等官,外省雖有府醫學正科、縣醫學訓科,亦徒有其名耳。
□府有醫學正科,州有典科,縣有訓科,此國初例文也,現在均有名無實矣。此條勸懲並用,並欽恤罪囚之意也。
獄囚衣糧 一,刑部赴倉支領囚糧,毎石給腳價銀五分,儻獄卒人等,私行扣剋,照律嚴加治罪。獄官通同作弊,一體治罪。其失察之提牢官,交部議處。
此條系雍正十一年定例。
謹按。祗言腳價銀,而未及囚糧,《戸部則例》蠲恤門,矜恤罪犯事例,刑部南北兩監囚犯,毎名日給倉米一升,毎委諮戸部札倉支領云云,刑例不載,似嫌疏漏。毎委赴工部支領柴炭,刑例亦無明文。
□照律嚴加治罪句,似未明晰。
□私行剋扣,自係指囚糧而言,乃緊接於腳價之後,看去殊不分明。
獄囚衣糧 一,刑部南北兩監板棚,不許禁卒人等,私相租賃。如有受賄頂租等弊,將獄卒人等,從重治罪。
此條系雍正十一年定例。
謹按。此條因何纂定,並無按語可考,査乾隆五年二月,刑部議覆御史劉奏,査本部南北兩監,南監羈禁旗人,北監羈禁民人,其南北兩監外圍,倶繞更道四周。另有板房數十間,監禁一切官犯,是官賤原有分別,體統未始不存。且官犯少,而民犯多,若將南監專禁官犯,其餘罪犯不分旗民,悉行並歸北監,則北監人多,必致擁擠。應將該御史所奏,南監專收官犯,北監專收民犯之處,毋庸議。應與此例參看。
□從重治罪,並未敘明,治以何罪。與上嚴加治罪同。
獄囚衣糧 一,五城司坊羈禁人犯,及刑部等衙門發交各司坊枷號,及看守牽連待質等犯,果系赤貧,並無家屬送飯者,毎人毎日給老米一升,按委造報戸部覈銷。
此條系乾隆六年,刑部議覆御史蘇霖渤條奏定例。
謹按。此非獄囚,而與獄囚相等者,故亦日給米一升。惟此處載明給老米一升,而上條刑部監犯日給米若干,何以並無明文。
獄囚衣糧 一,斬絞重犯,及軍流遣犯在監,及解審發配倶着赭衣。
此條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覆山東按察使沈廷芳條奏定例。
謹按。此亦恐其逃走之意,與上薙髪同。
獄囚衣糧 一,內外問刑衙門收禁人犯,如有禁卒人等,私行傳遞,或代買鴉片煙與犯人吸食者,發極邊煙瘴充軍。其奉官解遞看守之犯,解役、看役人等,有犯前項情弊,發近邊充軍。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失察之該管各官,交部議處。
此條系道光十九年,大學士軍機大臣會同各衙門議準定例。
獄囚衣糧 一,刑部在監現審人犯,除未結各案,及監禁待質官常各犯,均不準親屬探視外,其已結各案,許令犯人祖父母、父母、伯叔、兄弟、妻妾、子孫一月兩次入視,其隨從入視之使役人等,不越兩名。提牢、司獄各官定立號簿,將某日、某案、某犯、某親屬入監探視,逐一詳訊登記。毎日滿、漢提牢、司員輪流一人,在外廳値宿,司獄二員,在南北兩監內廳値宿,嚴行査察。如有捏稱犯屬入監,教供舞弊情事,一經察覺,嚴拏本犯究辦。將未能查出之提牢、司獄各官,分別議處,自行查出免議。若有送飲食者,提牢官驗明,禁子轉送。至各直省司府州縣監獄,責成司獄、吏目、典史專管。於未經結案,並待質監犯,嚴禁、不許親屬探視。其已結各案犯屬入監探視,亦逐一登記號簿,一體詳密稽査。如有奸徒捏名入監舞弊,即據實分別拏究參處。其盜犯妻子家口均不許放入監門探視。違者妻子家口枷號兩個月,責四十板,婦女照例收贖。提牢、司獄等官吏參處。
此條系康熙二十九年例,乾隆五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處分則例》。刑部監獄毎日令滿、漢提牢,司員,輪流一人在外廳値宿,司獄二員在南北兩監內廳値宿,如有應行議處之案,以司獄爲管獄官,提牢、司員爲有獄官,堂官照督撫例處分。
謹按。此條原例本屬從寛,後則愈改愈嚴矣。不應探視之人,即不準擅行放入,有放入者,非徇情,即受賄矣。例末盜犯家口亦同,似應將禁卒罪名添入。按察使、知府衙門以司獄官爲管獄官,州廳各縣以吏目、典史等官爲管獄官,見《處分則例》,餘與此例大略相同。應參看。
功臣應禁親人人視:巻首
凡功臣及五品以上(文武)官犯罪應禁者,許令(服屬)親人入視。(犯)徒流(應發配)者,並聽親人隨行。若在禁及(徒流已)至配所,或中途病死者,在京原問官,在外隨處官司,開具(在禁、在配、在途)致死縁由,差人引領(其入視隨行之)親人,詣闕奏請發放,違者杖六十。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改定,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死囚令人自殺:巻首
凡死罪囚已招服罪,因囚(畏懼刑戮)使令親戚故舊自殺,或令(親故)僱倩(他)人殺之者,親故及(僱倩)下手之人,各依(親屬凡人鬪毆)本殺罪減二等。若囚雖已招服罪,不曾令親故自殺,及雖曾令(親故)自殺,而未招服罪,(其親故)輒(自)殺訖,或僱情人殺乏者,(不令自殺,已有幸生之心,未招服罪,或無可殺之罪。),親故及下手之人各以(親屬凡人)鬪殺傷論(不減等)。
○若(死囚)雖已招服罪,而囚之子孫爲祖父母、父母,及奴婢、僱工人爲家長(聽令自下手或令僱倩他人殺之)者,皆斬(監候,僱倩之人仍依本殺罪減二等。)。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老幼不拷訊:巻首
凡應八議之人(禮所當優),及年七十以上(老所當恤),十五以下(幼所當慈),若廢疾(疾所當矜)者,(如有犯罪,官司)並不合(用刑)拷訊,皆據衆證定罪。違者以故失入人罪論。(故入抵全罪,失入減三等。)其於律得相容隱之人,(以其情親有所諱),及年八十以上,十歳以下,若篤疾(以其免罪有所恃)皆不得令其爲證。違者笞五十(皆以吏爲首遞減科罪)。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鞫獄停囚待對:巻首
凡鞫獄官推問(當處)罪囚,有(同)起內(犯罪)人伴,見在他處官司(當處),停囚專待(其人)對(問)者,(雖彼此)職分不相統攝,皆聽直行(文書)句取,(他處官司於)文書到後,限三日內,(即將所句待問人犯)發遣。違限不發者,一日笞二十,毎一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當處鞫獄者,無以其不發而中止),仍行移(他處)本管上司,問(違限之)罪,督(令將所取犯人解)發。若起內應合對問同伴罪囚,已在他處州縣事發見問者,(是彼此倶屬應鞫),聽輕囚(移)就重囚。(若囚罪相等者,聽)少囚從多囚。若囚數相等者,以後發之囚,送先發官司並問。若兩縣相去三百里之外者,(往返移就,恐致疏虞,)各從事發處歸斷,(移文知會。如)違(輕不就重,少不移多,後不送先,遠不各斷)者,笞五十。若違法(反)將重囚移就輕囚,多囚移就少囚者,當處官司隨即收問,(不得互相推避)。仍申達(彼處)所管上司,究問所屬違法移囚(笞五十)之罪。若(當處官司)囚到不受者,一日笞二十,毎一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鞫獄停囚待對 一,凡校尉等有犯,應提拏者,移諮鑾儀衛提拏,不得差拘。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順治十二年覆準,見《會典》)。
謹按。此專指校尉一項而言。
□校尉補缺,見官員廕襲,此外無文,例止言不準差拘,其所犯罪名,則仍應照凡人論矣。
鞫獄停囚待對 一,凡欽部等事件,直省督撫倶以文到日爲始,限四個月具題。總督轄兩省者,隔省事件,限六個月具題。兩廣總督廣東巡撫所屬瓊州,亦照隔省例,限六個月。福建臺灣府限十個月。其湖廣衡州等府所屬,有苗民二十六州縣,及幹州平溪等衛,距省窵遠,凡命盜案件,倶於定限外,各展限兩個月。
此條系康熙二十六年、二十七年先後定例,並纂爲一。原載官文書稽程門,乾隆五年移附此律,嘉慶六年改定。
吏部《處分則例》。凡欽部事件,該督撫應具題者,以文到之日爲始,督撫駐札省分事件,限四個月具題。總督兼管省分事件,限六個月具題。其陝甘總督所管之新疆,兩廣總督、廣東巡撫所管之瓊州,與省城相距較遠,限六個月具題。福建臺灣遠在海中,限十個月具題。如該督撫具題遲延,違限不及一月者,免議,一月以上者,罰俸三月。兩月以上,罰俸六月。三月以上,罰俸九月。四、五月以上,罰俸一年。半年以上,降一級留任。一年以上,降二級留任。二年以上者,降三級調用。倶公罪。(按,兵部例亦大略相同,惟有違限月日,倶專責督撫提鎮計月處分,不許分坐屬員一層,應參看。)
謹按。原題有不許分坐道府州縣一語,自系專責督撫而言,定例時將此語刪去,便不分明。
□與盜賊捕限門內第一條參看。《中樞政考》一條略同,亦應參看。
□例末一段與盜賊捕限門,黔省苗疆及土苗案件各條相類似,應移入彼條之內。
□飲部等事件限期,已見盜賊捕限門內,此條祗言督撫而未及司道以下,係指奉旨特交,及由部諮交而言。刑名事件,以京控交審,及部駁案件爲多,而《處分則例》內載,特旨交審之案,定限兩個月完結,部院諮交之案,定限四個月完結,亦與此例不符。京控交審案件,吏部定有兩月、四月完結專條,而刑例轉無明文,似嫌疏漏。
□現在轉交之案,均系奏結,從不具題,亦不聲明限期,若系刑名事件,另有兩月完結之例。
鞫獄停囚待對 一,督撫新任及署理印務,如欽部等事件,原限內難於完結,準分別展限,原限四個月展兩月,原限六個月展三月。遇公事出境,一切事件準題請展限。若監臨科場,準按日扣限,隔省提人,準到日扣限。
此條系康熙四十六年例,原載吏部官文書稽程門,乾隆五年移入於此。
謹按。特交之案,各部院諮交案件,督撫臬司提省審辦之案,分別三條,均見《處分則例》,應參看。
鞫獄停囚待對 一,凡在京衙門承審事件,限一個月完結。刑部現審事件,杖、笞等罪,限十日完結。遣軍流、徒等罪,應入匯題者,限二十日完結。命盜等案,應會三法司者,限一個月完結。其鬪毆殺傷之犯,到案後以傷經平復,及因傷身死之日爲始,內外移諮行察,及提質併案犯患病,以査覆及提到並病癒之日爲始,接審者以接審之日爲始,仍應行扣限,及三法司會審日期,並於科道衙門註銷內聲明。儻該司員任意因循,或三法司不即會審,以致逾限,書役得以乘機作弊者,將書役嚴加治罪,承審司員及會審遲延之堂司官,交部分別議處。若內外移諮行察,催文至三次無迴文者,題參。行文八旗內務府、五城順天府提人,於文到三日內無故不行送部者,亦照例參處。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康熙年間,刑部議覆科臣金題準定例。原載官文書稽程門(《律例通考》雲順治十七年例),乾隆五年移附此律。一系雍正十一年定例,道光十年修並。
謹按。有司決囚等第條例,鬪毆養傷者,務當依限報痊,驗明傳訊,毋許藉傷延宕等語,又載飭坊査拘人犯,限一兩日送部,若逾限催至三次不到者,將司坊官參處。均應添入此條之內。
□保辜限期門,載有州縣承審鬪毆受傷,不得以傷痊之日起限,與此不符。《處分則例》內載,刑部現審事件,一、諮査內外各衙門。二、行文八旗內務府、五城順天府傳提人犯。三、刑部司員將應行速結案件,故意不行完結。四、應提之人分別監禁、釋放。五、發落遲延以致書吏計贓作弊。六、嚴禁家人衙役嚇索。均應參看。
鞫獄停囚待對 一,凡參審之案,督撫於具題後,即行提人犯要證赴省,其無關緊要之證佐,及被害人等,止令州縣録供保候,俟奉旨到日,率同在省司道審理。其有應行委員査辦之處,亦即就近酌委,以奉旨文到之日扣限起,舊限四個月者,限兩個月具題。總督隔省舊限六個月者,限四個月具題。如果案情繁重,實有不能依據完結者,督撫據實先期奏明,請旨展限,如在舊限四個月、六個月內完結者,寛其議處。若逾日限不結,照例査參議處。
此條系乾隆十八年,兩次欽奉上諭,並吏部議覆兩江總督鄂容安,及議覆湖南巡撫範時綬條奏並纂爲例。
謹按。此專指參案提省審辦而言。
□道府以上候旨提訊,其題參之日,即拘齊審究。見職官有犯。應參看。
□此於四個月、六個月內各減去兩個月,雖展限亦不得過四個月、六個月也。
鞫獄停囚待對 一,盜犯已獲(按謂已經別處拏獲也),祗須關取隔省人證等口供定案(按謂被關之本地),無犯可審者(按謂祗須査取事主鄰佑確供),均照欽部事件例,州縣分限兩個月,府司督撫共限兩個月,統扣四個月完結,不得照承審盜案全限例扣展(按謂全限五個月也)。遇有遲延照例參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五年,吏部議覆安徽按察使王檢條奏定例。
謹按。此舊例也,後盜案限期已改,此例亦應刪改。
□盜案隔省關査口供之例,見盜賊捕限。此條似應修並彼條之內。
鞫獄停囚待對 一,鄰境關提人犯,照各省關査口供之例展限兩個月。儻逾限不發,照例參處。
此條系雍正五年定例,乾隆五年修改。
謹按。盜賊捕限門載,鄰縣關提人犯,限文到二十日拏解,逾限不發,交部議處。謂逾二十日之限不發人,故有處分也。此例展限兩個月,似係指審結此案而言,而又云逾限不發,何也。若謂指隔省而言,而例首又系鄰境,詳玩文義,展限兩個月,係指承審而言,逾限不發,係指鄰境而言,並作一處,殊未明晰。
《律例通考》按,乾隆三十九年,吏部諮覆江蘇巡撫薩載諮參,青浦縣知縣楊師震承審遲。延一案,文開,承審案件,如有關査犯案,及隔省關取口供者,應按其實在往返月日扣算。該撫所引承審事件,隔省關査口供,展限兩個月之例,本部於上次増纂則例時,業已刪除等因。此條乃系準關之州縣應遵限拏解之例,例內展字原不明白雲雲。各省關査口供之本例,既經吏部刪除,此條自應刪改。
鞫獄停囚待對 一,刑部行文八旗內務府、五城順天府提人,限文到三日內即行査送過部,或人犯有他故不到,即將情由報明,如違,將該管官參處。儻人犯已至而胥役勒索不行放入,經司務廳查出,照例嚴加治罪。如徇隱不究,察出或被首吿,將該司務一併參處。
此條系雍正五年定例。
謹按。與上行文八旗一條,似應修併爲一。
鞫獄停囚待對 一,刑部發城取保犯證,如系五城送部之案,其案犯住址,即在原城所管地方,仍發交原城司坊官取保。其餘各衙門移送案內,應行取保人證,倶按其居址坐落何城,發交該城司坊官就近取保。其由外省州縣提到人證,即令本人自舉親識寓居所在,交城就近發保,仍將保人姓名報部査核,其並無親識者,酌量交城看守。
此條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議覆山西道監察御史劉錫嘏條奏定例。
謹按。此專指刑部發城取保犯證而言。
□無親識保人,交城看守,亦系仍交坊差耳。即故禁門內輕罪人犯,令地保保候審理之意。
鞫獄停囚待對 一,各省軍流等犯,臬司審解之日,將人犯暫停發回,聽候督撫査核,如有應行覆訊者,即行提訊,其或情罪本輕,供證明確,毫無疑竇者,亦不必概行解送致滋稽延拖累。
此條系乾隆二十六年,刑部議覆廣西巡撫熊學鵬條奏定例。
謹按。原奏雲,向來各府州縣承審案件,斬絞重罪,由司轉解巡撫審理。軍流則將案情詳報,其人犯止解按察司,而不解巡撫衙門。徒罪以下人犯,則歸各府州縣自行審理,不過將案情詳報覈批,其人犯即臬司衙門亦不解審。此向來辦法也。而例明文,似應於有司決囚等第門內添入。
□再徒犯解府而不解司,軍流解司而不解院辦理,最有區別。此例添入聽候督撫査核覆訊一層,豈徒罪即無應行覆訊者乎。至離省窵遠州縣,應歸巡道勘審,及後纂例文無庸解省者,又將如何辦理耶。
依吿狀鞫獄:巻首
凡鞫獄須依(原吿人)所吿本狀推問。若於(本)狀外,別求他事,摭拾(被吿)人罪者,以故入人罪論。(或以全罪科,或以増輕作重科。)同僚不署文案者,不坐。若因其(所)吿(本)狀(事情)或(法)應掩捕搜檢,因(掩捕)而檢得(被犯)別罪,事合推理者(非狀外摭拾者比),不在此(故入同論之)限。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依吿狀鞫獄 一,凡鞫獄止將狀內有名人犯審擬,如光棍案件,夥黨人多,仍行嚴拏究審,無干牽連者,即行釋放。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
《集解》。律禁狀外推求,蓋爲被吿者言之,例雲牽連者,即行釋放,蓋爲案外之人言之也。與下條參看。
謹按。此條與下二條,均系恐無辜牽連,及輕罪人犯久受拖累之意。
原吿人事畢不放回:巻首
凡吿詞訟對問得實,被吿已招服罪,原吿人別無待對事理,(鞫獄官司當)隨即放回。若無(待對事)故稽留三日不放者,笞二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原吿人事畢不放回 一,督撫應題案件,有牽連人犯(按,牽連見上條,輕罪見下條,此處系屬重複。)情罪稍輕者,準取的保,俟具題發落。其重案內有挾讎扳害者,(按,重案挾讎扳害,如誣吿叛逆,誣良爲竊等類。)承問官申解,督撫詳審,果系誣枉,即行釋放,不得令候結案。若承問官審系無辜牽連者,不必解審,即行釋放,止録原供申報。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康熙年間現行例。一系康熙三十六年,刑部會同吏部議覆御史胡徳邁條奏定例,雍正三年修並。
謹按。此例因上條有由督撫詳審,始行釋放等語,恐逐節解審,不無拖累之苦,故又定立此條。
原吿人事畢不放回 一,凡內外題奏案件,內有擬以杖笞人犯,審結日即先行責釋,仍於題奏之日聲明。
此條系雍正三年,刑部遵旨議準定例。
謹按。此亦防其拖累之意。
□輕罪人犯即行責釋,則無牽連之,即予省釋,自不待言矣。
獄囚誣指平人:巻首
凡囚在禁誣指平人者,以誣吿人(加三等)論。其本犯罪重(於加誣之罪)者,從(原)重(者)論。
○若(本囚無誣指平人之意)官吏鞫問獄囚,非法拷訊,故行教令誣指平人者,以故入人(全)罪論。
○若(官司)追徵(逋欠)錢糧,逼令(欠戸)誣指平人代納者,計所枉徵財物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以贓不入己也》其物給(代納本)主。其被(囚)誣(指)之(平)人無故稽留,三日不放(回)者,笞二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
○若(官司)鞫囚,而證佐之人(有所偏徇),不言實情,故行誣證,及化外人有罪,通事傳譯番語,(有所偏私)不以實對,致(斷)罪有出入者,證佐人減罪人罪二等。(證佐不說實情,出脫犯人全罪者,減犯人全罪二等。若増減其罪者,亦減犯人所得増減之罪二等之類。)通事與同罪(謂化外人本有罪,通事扶同傳說出脫全罪者,通事與犯人同得全罪。若將化外人罪名増減,傳說者以所増減之罪坐通事。謂如化外人本招承杖六十,通事傳譯増作杖一百,即坐通事杖四十。又如化外人本招承杖一百,通事傳譯減作笞五十,即坐通事笞五十之類。)。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順治三年増修。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讀例存疑卷四十九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二十五 斷獄下
官司出入人罪
辯明冤枉
有司決囚等第
檢驗屍傷不以實
決罰不如法
長官使人有犯
斷罪引律令
獄囚取服辯
赦前斷罪不當
聞有恩赦而故犯
徒囚不應役
婦人犯罪
死囚覆奏待報
斷罪不當
吏典代寫招草
官司出入人罪:巻首
凡官司故出入人罪,全出全入者(徒不折杖,流不折徒。)以全罪論。(謂官吏因受人財,及法外用刑,而故加以罪,故出脫之者,並坐官吏以全罪。)
○若(於罪不至全入,但)増輕作重,(於罪不至全出,但)減重作輕,以所増減論。致死者,坐以死罪。(若増輕作重,入至徒罪者,毎徒一等折杖二十。入至流罪者,毎流一等折徒半年。入至死罪已決者,坐以死罪。若減重作輕者,罪亦如之)
○若斷罪失於入者,各減三等。失於出者,各減五等。並以吏典爲首,首領官減吏典一等。佐貳官減首領官一等。長官減佐貳官一等科罪。(坐以所減三等、五等)
○若囚未決放,及放而還獲,若囚自死,(故出入,失出入,)各聽減一等。(其減一等與上減三等、五等,並先減而後算,折其剩罪以坐,不然,則其失増、失減、剩杖、剩徒之罪,反有重於全出全入者矣。)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順治三年刪定。
凡故増笞從徒,如犯笞一十,故増作杖八十,徒二年、徒三年等,折杖六十,原包杖一百,通折杖一百六十,除犯該笞一十,合坐官吏剩杖一百五十。未決者,減一等,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一百四十,除犯該笞一十,合坐剩杖一百三十,其剩罪倶全抵,不在收贖之限。
凡故増杖從徒,如犯杖八十,故増作杖六十,徒一年,通折杖一百二十,除犯該杖八十,合坐官吏剩笞四十。未決者,減一等,杖一百,除犯該杖八十,合坐剩笞二十。
凡故増杖從流,如犯杖八十,故増作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流二等折徒一年,三流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一年,除犯該杖八十,合坐官吏剩杖一百二十,徒一年。未決者,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通折杖二百,除犯該杖八十,合坐剩杖一百二十。
凡故増輕徒從重徒。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故増作杖九十,徒二年半,徒四等折杖八十,除犯該徒一年,折杖二十,合坐官吏剩杖六十。以徒從徒,不必包杖一百算也,雖包算其罪亦同。未決者,減一等,杖八十,徒二年,折杖六十,除犯該折杖二十,合坐剩笞四十。
凡故増徒從流,如犯杖七十,徒一年半,通折杖一百四十,故増作流二千里,折徒半年,三流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半年,除犯該杖一百四十,合坐官吏剩杖六十,徒半年。未決者,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折杖二百,除犯該杖一百四十,合坐剩杖六十。
凡増近流從遠流。如犯杖一百,流二千里,折徒半年,故増作流三千里,折徒一年半,除犯該徒半年,合坐官吏剩徒一年。以流從流,不必包五徒,折杖二百算。未決者,減盡無科,減遠流從近流者仿此。
凡故増笞杖、流、徒至死,如増至死罪,本無折法,已決者反坐以死,若未決及囚自死者,並聽減等。流三千里,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一年半,各隨其本應得之罪除之,坐以剩罪。
凡故減徒從笞,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一百二十,故減作笞五十,除已得笞五十,合坐官吏剩杖七十。未放者,減一等,杖一百,除已得笞五十,合坐剩笞五十。
凡故減徒從杖,如犯杖九十,徒二年半,折杖一百八十,故減作杖一百,除已得杖一百,合坐官吏剩杖八十。未放者,減一等,杖八十,徒二年,折杖一百六十,除已得杖一百。合坐剩杖六十。
凡故減重徒從輕徒,如犯杖一百,徒三年,折杖二百,故減作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一百四十,除已得杖一百四十,合坐官吏剩杖六十。未放者,減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折杖一百八十,除已得杖一百四十,合坐剩笞四十。
凡故減流從笞,如犯杖一百,流二千里,折徒半年,故減作笞四十,三流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半年,除已得笞四十,合坐官吏剩杖一百六十,徒半年。未放者,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折杖二百,除已得笞四十,合坐剩杖一百六十。減流從杖仿此。
凡故減流從徒,如犯杖一百,流三千里,折徒一年半,故減作杖八十,徒二年,折杖一百六十,三流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一年半,除已得杖一百六十,合坐官吏剩笞四十,徒一年半。未放者,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折杖一百六十,合坐剩笞四十。
凡故減死罪從笞杖、徒、流,如死囚已放者,反坐以死。若未放及放而還獲,若囚自死者,並聽先減去一等,依律折除。
凡失増笞從杖,如犯笞三十,失増作杖一百,失入減三等,該杖七十,除犯該笞三十,吏典爲首,合坐剩笞四十。未決者又減一等,合坐吏典首罪笞三十。
凡失増笞從徒,如犯笞一十,失増作杖一百,徒三年,失入減三等,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一百四十,除犯該笞一十,吏典爲首,合坐剩杖一百三十。未決者又減一等,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一百二十,除犯該笞一十,合坐吏典首罪杖一百一十。増杖從徒仿此。
凡失増杖從流,如犯杖一百,失増作杖一百,流三千里,失入減三等,杖八十,徒二年,折杖一百六十,除犯該杖一百,吏典爲首,合坐剩杖六十。未決者又減一等,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一百四十,除犯該杖一百,合坐吏典首罪笞四十。
凡失増輕徒從重徒,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二十,失増作杖一百,徒三年,失入減三等,杖七十,徒一年半,徒二等折杖四十,除犯該杖二十,吏典爲首,合坐剩笞二十,首領官減一等,笞一十,佐貳官減盡無科。未決者又減一等,杖六十,徒一年,則與本該罪名同矣。雖吏典亦減盡無科,以徒從徒,及以徒從流,倶不包杖一百之數。
凡失増徒從流,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二十,失増作杖一百,流三千里,失入減三等,杖八十,徒二年,折杖六十,除犯該杖二十,吏典爲首,合坐剩笞四十。未決者又減一等,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四十,除犯該杖二十,合坐吏典首罪笞二十。
凡失増笞杖、徒、流入死,如死囚已決者,亦減三等,若未決及囚自死,又減一等,吏典爲首,其減至徒罪,亦折杖除之。
凡失減杖從笞,如犯杖一百,失減作笞三十,失出減五等,笞五十,除已得笞三十,吏典爲首,合坐剩笞二十。未放者又減一等,笞四十,除已得笞三十,合坐吏典罪笞一十。
凡失減徒從笞,如犯杖七十,徒一年半,失減作笞二十,失出減五等,杖七十,除已得笞二十,吏典爲首,合坐剩笞五十。未放者又減一等,杖六十,除已得笞二十,合坐吏典首罪笞四
○。十。減徒從杖仿此。
凡失減流從笞,如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失減作笞一十,失出減五等,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一百二十,除已得笞一十,吏典爲首,合坐剩杖一百一十。未放者又減一等,杖一百,除已得笞一十,合坐吏典首罪杖九十。
凡失減流從徒,如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失減作杖六十,徒一年,失出減五等,杖六十,徒一年,吏典爲首,減盡無科。
凡失減死罪從流、徒、杖、笞,如死囚已放者,亦減五等。若未放及放而還獲,或囚自死者,又減一等,其徒亦折杖除之。(按,故増笞從徒條內,官吏合坐剩杖一百三十,其剩罪倶全抵,不在收贖之限。所謂全抵者,非滿杖以上皆決杖也,凡増笞杖從徒,減徒從笞杖,及増減徒從徒者,毎徒一等,折杖二十。若所剩杖數至滿杖以上,則減杖加徒,如剩杖一百一十,應作笞五十,徒一年。一百二十應作杖六十,徒一年。一百三十應作杖六十,徒一年半。一百四十應作杖七十,徒年半之類。其増笞杖、徒作流,減流作笞杖、徒,及増減流、徒者,毎流一等,折徒半年,如犯笞一十,故増作流二千五百里,流二等,折徒一年,三流原包五徒,除已得笞一十,合坐剩罪杖九十,徒四年。如犯流三千里,故減作笞二十,流三等,折徒年半,三流原包五徒,除已得笞二十,合坐剩罪杖八十,徒四年半之類。故曰全抵剩罪,不在收贖之限。總之,折徒不得至五年,而決杖不得過一百也)。
條例
官司出入人罪 一,承審官改造口供,故行出入者,革職。故入死罪已決者,抵以死罪。其草率定案,證據無憑,枉坐人罪者,亦革職。
此條系康熙十八年,議準定例。
謹按。《處分則例》雲。承問官増減原供致罪有出入者,革職。與此例上一層相符,至草率定案,《處分則例》較此例加詳,既分別枉坐罪名之輕重,又分別是否刑逼妄供,並非概擬革職,與此例下一層不符。似應改爲究明有無刑逼妄供,及枉坐罪名輕重,分別辦理。
□出入下應添人罪二字,定案以供證爲憑,刑逼之供,已不足信,況無供耶。又況無證耶。以此讞獄得不謂之草率定案乎。
官司出入人罪 一,凡初次供招,不許擅自刪改,倶應詳載掲帖。若承問官増減原供,希圖結案,按察使依樣轉詳該督撫嚴察題參,不行察參,將督撫交部一併議處。按察使亦不得借簡招之名,故爲刪改。儻遇有意義不明,序次不順,與情罪並無干礙,既就近核正申轉,將改本備案,不得發換銷燬。違者,依改造口供,故行出入例議處。
此條系康熙三十六年,刑部題準定例(按,與《處分則例》大略相同)。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條處分極重,而刪改者仍復不少,此例亦系具文。各省題諮到部者,初供與覆審之供,未嘗不詳,敘本內而一字不易,以爲並未刪改,其信然乎。
□増減原供,謂所辦之罪,與原取之供不符也。
□按察使故爲刪改,亦系與原供不符也。
官司出入人罪 一,凡謀反謀叛之罪,照律連坐籍沒,其餘情罪詳載律內,倶應照律擬議,不得存心陷害,借言情罪重大,誣指朋黨,妄議株連父母、兄弟、妻子,籍沒家產。若承審官於本罪外,捏造此等言語,株連父母、兄弟、妻子,籍沒家產者,即照故入人死罪律治罪。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
謹按。縁坐親屬籍沒家產,系律內極重之法,故特嚴其禁,故入人死罪律,分已決、未決,若株連親屬罪不應死,是否已經決論之處,尚未敘明。
□與處分例同,此寛典也。可見爾時此風最甚。
官司出入人罪 一,州縣承審逆倫罪關凌遲重案,如有故入、失入,除業經定罪招解者,分別已決、未決,按律定擬外,其雖未招解,業已定供通詳,經上司提審平反,究明故入、失入,各照本律減一等問擬。其餘若尋常審案,仍照舊辦理。
此條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議覆御史李廷欽奏安徽省英山縣知縣倪存謨,故入凌遲罪名一折,欽奉上諭,纂爲定例。
謹按。此條專言逆倫,其餘凌遲、斬絞重犯,似不在內。下條關係生死出入大案,則不專指逆倫之犯矣。
官司出入人罪 一,知府直隸州,有將各州縣審擬錯誤,關係生死出入大案,虛公研鞫,究出實情,改擬得當,經上司覈定題達,部議準行者,交與吏部査明,奏請送部引見。
此條系乾隆四十一年,安微巡撫閔鶚元審奏英山縣知縣倪存謨,於僧廣明因奸致死杜得正,不能審出實情,轉將屍子杜如意,嚴刑枉斷,誣擬凌遲,經六安州知州倪廷謨訊出實情,欽奉上諭,恭纂爲例。
謹按。此條與上條系屬一事。
官司出入人罪 一,凡駁飭改正之案,刑部即檢査該府州縣原詳,據實核辦。如原詳本無錯誤,經上司飭駁,致錯擬罪名者,將該上司議處。如原詳未奉飭駁,該上司代爲承當,除原擬之員仍按例處分外,將該管上司照徇庇例嚴議。
此條系嘉慶五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
謹按。此條應與《處分則例》初審不實,及上司駁審各條參看。往往有原詳無錯,駁飭致錯,未將原詳敘入本內者,予以處分,未免冤抑。近來倶不敘詳,即有亦依樣胡蘆,一字不改,部中從何稽覈耶。
刪除條例
一,凡督撫具題事件內,有情罪不協,律例不符之處,部駁再審。該督撫虛心按律例改正具題,將從前承審舛錯之處,免其議處。若駁至三次,督撫不酌量情罪改正,仍執原議具題,部院複覈,其應改正者,即行改正,將承審各官,該督撫一併交與該部議處。
□※此條系康熙五十七年,吏部議準定例。乾隆三十八年,吏部議覆吏科掌印給事中富爾敏條奏,於免其議處句下,添入其死生出入之案,原擬之州縣,核轉之知府,倶毋庸復與會審。如有原擬徒杖罪名,駁審後改爲凌遲,並斬絞立決者,將承審之州縣,核轉之知府,均照斬絞重犯不能審出實情例,降一級調用。監候以下罪名錯誤,議應降調者,出具考語,送部引見云云。道光十二年刪除。
謹按。刑例與《處分則例》參差不同之處頗多,此條刪除,而別條仍存而未改,終不免彼此互異。
□再,駁至三次,該督撫不酌量情罪改正,將督撫、司道等官一併交部議處,系刑部應辦之事,刑例不載,竊恐非宜,此條似不應刪。
□說見斷罪不當門。
辯明冤枉:巻首
凡內外問刑衙門,辯明冤枉,須要開具(本囚)所枉事蹟,實封奏聞,委官追問(其冤情)得實,被誣之人依律改正。(所枉之)罪,坐原吿(誣吿)、原問官吏(以故失入罪論)。
○若(罪囚)事(本)無冤枉,朦朧辯明者,杖一百,徒三年。(既曰朦朧,則原吿、原問官爲其誣矣。)若所誣罪重(於杖一百徒三年)者,以故出入人罪論。所辯之(罪)人知情,與(朦辯)同罪(如原犯重,止從重論)。不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改定,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辯明冤枉 一,法司凡遇一應稱冤調問,及各衙門奏送人犯,如有冤枉及情罪有可矜疑者,即與辯理具奏發落,母拘成案。若明知冤枉,不與辯理者,以故入人罪論。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原文,各衙門系東廠、錦衣衛,順治三年改。
謹按。有司決囚等第律,囚犯明稱冤抑,審録官不爲審理者,以入人罪故失論。應與此條參看。彼言在外審録官,此言在京法司也。
□此條與《處分則例》同。惟彼例系一應人犯稱冤,及查出案內冤枉情節,並情罪有可矜疑者。
辯明冤枉 一,法司遇有重囚稱冤,原問官員輒難辯理者,許該衙門移文會同三法司堂上官辯理。果有冤枉及情可矜疑者,奏請定奪。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順治三年刪改,雍正三年改定。
《管見》雲,獄情枉濫,其故多端,故辯明有律,調問,會問有例,至五年審録,並故失入罪官吏,皆不追究,惟求其人之不冤也。然形跡易見,情節易明,及證佐具在者,可以辯明。否則辯明之爲難,故又於矜疑者,許爲奏請,惟恐其人之或冤也。仍或拘成案,避嫌疑畏,問官明知其冤枉,而不辯,矜其情疑而不爲請,第諉曰吾見之未定,不敢易也。夫既見之未定則疑矣。疑當惟輕,所謂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此律本意也。
□舊例五年審録,今則毎年秋審,必列矜疑一項奏請。蓋事或有因,情猶可諒。如強盜系臨時驅迫。素非預謀人命。或變生意外,本無兇很殺妻。容有他故發冢,出自無知,準律應當絞斬,原情則堪憫惜,是曰可矜。其或跡渉想象,遽難定執,罪似冤抑,又無證據,緊關人證已死,契券卷籍不存,事多曖昧,有無尚屬未明,勢相混雜,首從一時難辯,開釋恐失輕縱,坐罪實有未安,故曰可疑。二者姑宥其死,以聽上裁。
謹按。上條言調問,此例言會問也。
□現在辦法與此例不符,不特無可疑之犯,並可矜各條,亦與此論不符。
辯明冤枉 一,凡在外審理事件,應照案內人犯籍貫,批委該管地方官審理明白,申詳完結,既經批委,不得反覆,改批別屬。如果情事未明,務須詳細指駁。儻原問官仍復朦混申詳,即題參議處,另委別官審理。若督撫等官將事理已明之案,故生枝節,屢行批駁,遲延不結者,亦交該部議處。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刪改。
謹按。此似指赴上司控訴者而言,後有新例,此例無關引用,似可刪除。
辯明冤枉 一,凡審理事件,徐事渉兩邑,或案情重大,發審之初,即委員會審者,仍令會同審詳外,其因承審錯誤,另委別官審理者,專責委員虛心質訊,毋庸原問官會審。至定案後。如原問官果有徇私枉斷,故出故入情弊,仍照例參處。或其供情疏漏,或援引拘泥,誤出無心,經委員改正者,照審處錯誤例議處。
此條系乾隆十五年,刑部議覆湖北按察使徳文條奏定例。
謹按。此於承審之外,又分別會審、委審言之也。
處分例官員審斷事件,處理錯誤,與罪無關出入者,罰俸一年。
辯明冤枉 一,命盜案件,經該督撫臬司駁審,除案情重大,須該知府赴省審理,或系委派會審,仍聽該督撫隨時酌量辦理外,如果案情與原招並無出入,即由附省知府審轉,仍許原審知府一體列銜申詳。儻審理錯謬,關係重大者,即將承審之州縣,及率轉之知府,一併開參,照例分別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七年,刑部議覆湖北布政使沈作朋條奏定例。
《處分則例》。各省知府遇有呈控人命重情,不爲申理,迨奉上司批委提訊,又不速行審結,計自奉批之日起,無故遲延半年以上者,即將該府降三級調用。
謹按。上條指州縣言,此條指知府言,應參看。
辯明冤枉 一,凡處決人犯,有臨刑時呼冤者,奏聞覆鞫。如審明實有冤抑,立爲申雪,將原審官參奏,照例懲治。如系妄行翻異,冀延顯戮,除原犯斬罪仍即處斬外,如原犯絞罪者,亦改爲斬罪,即行正法。
此條系嘉慶十二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
謹按。絞罪改重,而斬罪如故,以無可再加故也。諭旨內有重責四十板之語,何以並未敘入。
辯明冤枉 一,各首督撫,除事關重大,案渉疑難,應行提審要件,或奉旨發交審辦,以及民人控吿官員營私枉法,濫刑斃命各案,倶令率同司道等親行研審。並司道等官接受所屬控詞,遇有前項各情,或經上司批發之案,亦即親提審辦。間有戸婚、田土案件,頭緒紛繁,必須酌派妥員代爲査審者,於結案時,仍由該司道等官覆勘定擬具詳,不得僅委屬員承審外,其餘上控之件,訊系原問各官業經定案,或案雖未定,而有抑勒畫供,濫行羈押,及延不訊結,並書役詐贓舞弊情事。如在督撫處具控,即發交司道審辦。或距省較遠,即發交該管守巡道審辦。如在司道處具控,即分別發交本屬知府,或鄰近府州縣審辦。如在府州處具控,即由該府州親提審辦。概不準覆交原問官,並會同原問官辦理。審明後,按其罪名,系例應招解者,仍照舊招解。系例不招解者,即由委審之員詳結。其有委審之後,覆經上控者,即令各上司衙門親提研鞫,不得復行委審。若命盜等案,尚未成招,尋常案件,尚無堂斷,而上控呈詞內,又無抑勒畫供,濫行羈押,及延不訊結,並書吏詐贓舞弊各等情,應即照本宗公事未結絶者,發當該官司追問律,仍令原問官審理。該管上司仍照律取具歸結縁由句銷。儻有應親提而委審,或應親提委審,而發交原問衙門者,即令該督撫指名嚴參,交部照例議處。其所委之員,若有瞻徇聽囑等弊,亦即嚴參治罪。該督撫有違例委審者,亦照例議處。至於刁健之徒,本無冤抑,或因負罪受懲,掩飾己非,捏款誣控,或因鬪毆、婚姻、田宅等事,不赴本管官控理,輒赴上司衙門架詞妄控者,仍按律治罪。
此例原系三條,一系乾隆五十一年,陝西巡撫永保奏準定例。一系乾隆三十五年,欽奉上諭,着爲定例(上諭見《處分則例》)。一系乾隆二十九年,山西道御史呉綬紹奏準定例。乾隆五十六年,將後二條修併爲一,道光十二年,復與前條修並。
謹按。例內除字,似應照原例改凡遇二字。
□倶令應仍改務須。
□外字似應刪。
□第一層系督撫親審之件,第二層系司道親審之件,第三層控經督撫者,發司道審辦,控經司道者,發知府審辦,控經知府知州者,親提審問,但知府所管有十餘縣,及七、八、五、六州縣不等,由司道交審及具控,即行親提,是知府之案,反有較州縣爲多者。
□與處分例略同。應參看。
□從前此等案件,頗爲認眞,條奏者,亦復不少,近則絶無人議及,而定例亦視爲具文矣。
有司決囚等第:巻首
凡(有司於)獄囚(始而)鞫問明白,(繼而)追勘完備,軍流徒罪,各從府州縣決配。至死罪者,在內,法司定議,在外,聽督撫審録,無冤依律議擬(斬絞情罪),法司覆勘定議,奏聞,(候有)回報(應立決者),委官處決。故延不決者,杖六十。
○(其公同審録之際),若犯人(自行)反異(原招,或)家屬(代訴)稱冤,(審録官)即便(再與)推鞫,事果違枉,(即公)同將原問原審官吏,通問改正,(同將原問原審之官吏通行提問,改正其罪)
○若(囚犯)明稱冤抑,(審録官)不爲申理(改正)者,以入人罪故(或受贓挾私)失(或一時不及參究)論。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改定,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謹按。此門內例文煩多,似應酌加修並,將不應列入此門者,移附別律。此門專載秋審各例。
□秋審始於康熙年間,從前無此名目,是以律無明文。後來秋審事列,日益加多,似可於此律內註明,或添纂於名例律內,說見彼條。
□死罪囚過限不決,杖六十,見死囚覆奏待報,與此重複。 此律下段應與辯明冤枉條參看。
條例
有司決囚等第 一,秋審時,督撫將重犯,審擬情實、緩決、可矜具題,限五月內到部。刑部將原案,及法司看語,並督撫看語,刊刷招冊送九卿、詹事、科道各一冊,八月內在金水橋西會同詳核,情實、緩決、可矜,分擬具題,請旨定奪。其盛京等處案件,亦造入各省秋審案內具題,俟命下日,先後諮行直省,將情實人犯,於霜降後冬至前正法。其諮文到地方限期,雲南、貴州、四川、廣西、廣東、福建限四十日。江西、浙江、湖南、甘肅限二十五日。江南、陝西、湖北、限十八日。河南限十二日。山東、山西限九日。直隸限四日。盛京限十五日。寧古塔限一個月。限內遲延不到者,該督撫將遲延地方官察明指參。至於秋審具題後,如有新結重案,倶入次年秋審。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乾隆三十二年改定。
謹按。實緩、可矜之外,尚有可疑一層,即罪疑惟輕之疑,凡有罪名已定,而情節可疑者,均歸列於內,亦愼重刑獄之意。後將此層刪去,一遇疑獄,便難措手。強盜門監候處決一條,是其一也。乾隆十七年以後,即永無此等案件矣。秋審時,可改爲各省秋審,重犯上應添斬絞二字。具題二字可移於五月內之下,上看語二字可刪,具題下應添應情實者由刑部繕寫黃冊進呈,恭候句到。
□其諮文以下數語,似應分注。
□寧古塔應改吉林。
□黒龍江並無限期,似屬遺漏。
□各省秋審均有截止日期,非以具題後爲限也。雲南、貴州、兩廣、四川五省,以年前封印日,福建省正月三十日,奉天、陝、甘、兩湖、浙江、江西、安徽、江蘇九省二月初十日,河南、山東、山西三省三月初十日,直隸三月三十日截止。似應修改明晰,將各省截止日期,照上分注。至於云云,改爲截止日期後,如有。《律例通考》雲,按朝審及直隸秋審,始自順治十年,先準刑部差司官二員會同該撫按審奏,十三年改差三法司堂官,前往直隸會同該撫按審題,十四年停遣三法司堂官,照舊差司官二員會同審録。各省秋審定於順治十五年,各該巡按會同該撫及布按二司等官,照在京事例,分別實緩,並有可矜、可疑者,於霜降前具奏。順治十八年覆準,巡按已裁,在外秋審該撫照例舉行。康熙五年題準,直隸地方差遣司官,永行停止,即明律所云,直隸去處從刑部委官云云也。
有司決囚等第 一,秋、朝審處決重囚,及一應立決人犯,如遇冬至以前,十日爲限,夏至以前,五日爲限,倶停止行刑。若文到正値冬至、夏至、齋戒日期,及已過冬至、夏至者,於冬至七日,夏至三日以後,照例處決。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雍正十年定例,乾隆五年修改。一系乾隆十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嘉慶十二年修並。
謹按。此已過冬至仍復行刑之例,專指秋審應決重犯而言。
□已過冬至即不行刑,所以順天時也。冬至後七日照例處決,又所以重刑章也。各有取義,惟從前立決之案較少,故此等人犯,亦可緩至次年。後來立決之案,比前更多,冬至後行刑者,不一而足,是以秋案人犯,亦可於冬至七日後行刑也。至夏至前後五日、三日,均係指立決人犯而言,與秋審句決者不同,似應修並於下南北郊大祀之期條內。
再,《戸部則例》雜支門,刑部毎歳預領年年刊印秋審招冊等項銀兩六千兩,毎年於七、八月具領。事竣將用過數目造冊,諮送戸部覈實題銷,刑例無文,似應添入。
有司決囚等第 一,刑部現監重犯,毎年一次朝審,刑部堂議後,即奏請特派大臣複覈,俟覈定具奏後,摘緊要情節,刊刷招冊,送九卿、詹事、科道各一冊。於八月初間在金水橋西,會同詳審,擬定情實、緩決、可矜具題,請旨定奪。其情實者,與各省秋審情實人犯,刑科皆於本省句到前五日覆奏一次,經御筆句除者正法,其餘仍監固。
此條系康熙七年定例,乾隆二十三年修改,嘉慶二十三年改定。
《會典》載。凡句到之年,刑部以朝審、秋審情實各犯名冊送閱,覈計省分人數,定期句到。先新疆、雲南、貴州,次四川、廣西、廣東、福建、奉天、陝西、甘肅,次湖南,湖北、浙江、江西,次江蘇、安徽、河南、山東、山西,次直隸預交欽天監擇日,於冬至前六十日具奏。朝審句到,則於冬至前十日,屆期監察御史奏句到本,皇帝御懋勤殿升座,大學士、軍機大臣、內閣學士祗候召入,學士奏某省各犯句到姓名,皇帝閱漢字黃冊,酌定降旨。大學士一人遵旨句漢字本,句訖,奉本以出,照漢字本句清字本,繕籤進呈。俟批寫清字漢字畢,密封交該御史恭領,即交刑部遵行。
謹按。朝審之例,起於前明天順,秋審始於康熙年間,系仿照朝審之例辦理,乃秋曹中一大典章也。
□前明英宗天順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奉旨,人命至重,死者不可復生,白天順三年爲始,毎至霜降後,但有該決重囚,着三法司奏請,會多官人等,從實審録,庶不冤枉,永爲定例。當將所奉旨意,纂爲條例遵行。乾隆五年以霜降會審,即朝審之例,與現行例文重複,因將此條刪去。
□上半截專言朝審,下半截兼及秋審。
□八月初間似應照上條改爲八月內。
□刑科三次覆奏,簡去二覆,見死囚覆奏待報。應參看。
□此例及上條統言九卿、詹事、科道,則六部、都通、大理皆系九卿,其太僕、太常等衙門,似不在內,近來亦倶會審。現在,系三品官衙門則與會審,四品以下則否,即如詹事府與翰林院相等,乃有詹事而無翰林院,其明證也。
有司決囚等第 一,各省毎年題結斬絞重案,刑部於次年開印後,分類摘敘簡明事由,繕摺奏聞。
此條系乾隆九年,刑部議覆御史彭肇洙條奏定例。
謹按。此亦系匯題之件,其造具黃冊,則歸督催所承辦也。
有司決囚等第 一,凡毎年秋審,遇審某省,即令某道御史與掌道一體上班朝審,令京畿道御史同掌道與審。
此條系乾隆十四年,山東道御史嚴源燾條奏定例。
有司決囚等第 一,凡秋審句到時,遇某省本章,即着某道御史承辦。朝審案件,令京畿道專辦。行刑時,着刑科給事中,及刑部侍郎一人監視。
此條系乾隆十四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原例均系河南道,乾隆二十三年,奉上諭,京畿道着列於河南道之前,河南道事務,令京畿道辦理,欽此。因將二條河南道倶改爲京畿道。
謹按。例系刑部侍郎一人監視行刑,現在辦法則系右侍郎二人,與例不符。爾時必有其故,今則無可考矣。朝審案內遇有蒙古人犯,知會理藩院堂官到班會審。見化外人有犯門,應參看。
有司決囚等第 一,凡官犯及常犯罪幹服制,由立決改爲監候者,又卑幼聽從尊長主使,毆死本宗小功、大功、兄姉及尊屬,例應斬候者,刑部於秋審時,倶列入情實,各另繕一冊,列於各該省常犯情實黃冊之前,進呈候句。官犯俟十次免句之後,服制常犯俟兩次免句之後,大學士會同刑部堂官,將人犯招冊,復加詳勘,其有實在情節可寛者,摘敘案情,確加看語,請旨改入緩決。
此條原系二條,一系乾隆十四年,欽奉諭旨,恭纂爲例。一系乾隆十七年,欽奉諭旨,恭纂爲例,嘉慶六年修並。
謹按。此指官犯與服制常犯而言,與下朝審情實官犯一條參看。
□此處罪幹服制下可改爲者字,分注,無論由立決改爲監候,及例應斬絞監候,餘倶刪。
□乾隆四十二年例文,官犯十次未句,刑部査明奏聞,下次改入緩決,並無會同大學士之語。此處與服制人犯,一體會同大學士辦理,不特重複,亦屬參差。似應將官犯一層摘出,作爲除筆,庶與下條例文相符。刃傷期親尊長,及違犯教令,致父母、夫自盡,擬絞候等類,現倶入服制辦理,例內僅有聽從毆死功服尊長一層,未免掛漏。
□服制情實人犯,兩次免句,即改緩決,似嫌太寛。
有司決囚等第 一,各省官犯,如系貪酷敗檢,侵虧狼籍,及有心巧詐,不盡臣職,罪應斬絞之員,其審題結案在行刑之日以前者,着皆補疏題請,情實予句者,即行刑之日已過,亦着行刑,在行刑以後審結者,入下午新事冊內,刑部仍粘籤聲明。其尋常私罪案犯,無前項情節者,着牢固監候,俟次年秋審辦理,不得概請補入本年情實。
此條系乾隆二十二年,兩次飲奉上諭,恭纂爲例。
謹按。此亦爾時辦法,近來並無此等案件。
□例內着字皆上諭中語也,似均應修改。
有司決囚等第 一,各省秋審本掲,如系新事,初次入秋審者,照舊備敘案由,確加看語,以憑會核。其舊事緩決人犯,摘敘簡明略節,依次匯爲一本具題,倶不必敘入問供,以省繁冗。至九卿會審時,刑部分送招冊內,除情實未句,及初次入秋審者,仍刷印招冊分送詳核外,其舊事已入緩決者,不必重複備冊,分送會審,止於會審時逐一唱名。進呈秋審本內,亦開列起數,名數具題。若舊事內有一二案尚須商議,並該督撫前擬情實,後改緩決,前擬緩決,後改可矜之案,仍聽刑部摘出,臨期印冊,分送九卿公同會議,朝審案犯一體辦理。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雍正八年定例。一系乾隆二十六年,刑部議覆山西巡撫鄂弼條奏定例,三十四年改定。
謹按。照舊二字可改倶。
□備敘案由,即第一條內所云刑部將原案及看語,刊刷招冊等語也。
□例雲,確加看語,及前法司看語,似係指題本內,刑部會同九卿、詹事、科道等官會看得云云而言,而招冊內並無會審看語。另有改事方籤一本,辦法稍有不符。
□前擬情實,後改緩決,前擬緩決,後改可矜,從前間或有之,近則絶無此事矣。惟調戲致本婦自盡之案,一次情實未句,即由外省改入緩決,此例所云,未必即指此條。至從前一改可矜,即行減等擬流,近亦無專改可矜者。其舊事緩決人犯,亦不逐一唱名,則愈簡便矣。
有司決囚等第 一,秋審可矜人犯內,如子婦不孝,詈毆翁姑,其夫忿激致斃,或因該犯之母素有姦夫,已經拒絶後復登門尋釁,以致拒毆致斃者,此等情切天倫,一時義激,與尋常很鬪者不同,刑部會同九卿遇有似此罪犯,案情既確,倶量爲區別。照免死減等例,再減一等發落。仍逐案隨本聲明請旨。
此條系乾隆二十七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
謹按。可矜者應減一等,此則減二等矣。
□與殺死圖奸伊母罪人一條參看。
有司決囚等第 一,緦麻服屬人犯,於停句二次之後,亦照期功以上例,大學士會同刑部一體省核,改入緩決。
此條系乾隆二十九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
謹按。此條指擬入情實而言,似應添入情實字樣。
有司決囚等第 一,各省毎年秋審,臬司核辦招冊,務須先期定稿,陸續移諮在省司道。會同虛衷商榷,聯銜具詳督撫複覈定擬。至期會審,司道等官,倶赴督撫衙門辦理。
此條系乾隆二十六年,欽奉上諭,及二十九年,刑部遵奏據廣東布政使胡文伯奏準,並纂爲例。
謹按。核辦招冊爲一層,聯銜具詳爲一層,至期會審爲一層。
有司決囚等第 一,各省官犯於定案時,即在按察使衙門收禁,秋審句本到省,照刑部決囚之例,將情實官犯全行綁赴市曹,即令按察使監視行刑。奉到諭旨,當場開讀,按照予句之犯,驗明處決。
此條系乾隆三十三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
謹按。此專指官犯而言。
有司決囚等第 一,毎年秋審句到後,大學士會同刑部,將已句、未句情節,摘敘簡明事由奏聞。行知各督撫於處決時,掲示通衢曉諭。朝審由刑部發交該城榜示,其各省官犯,倶俟朝審勾到後,奏聞頒發。
此條系乾隆三十八年,欽奉上諭,及四十年大學士于敏中面奉諭旨,並纂爲例。
謹按。此專指情實人犯而言,緩決並不在內。
有司決囚等第 一,毎年朝審句到刑部,將人犯綁出之日,歩軍統領衙門派歩軍翼尉一員護送。
此條系乾隆三十八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
謹按。此條應與上刑科給事中監視行刑一條,修併爲一。
有司決囚等第 一,秋、朝審情實官常犯,有經十次未句者,刑部査明奏聞,下次改入緩決,不得擅改可矜。其官犯緩決後,如遇査辦緩決三次以上時,不得與常犯一例減等,其中或有應行寛宥者,恭候諭旨辦理。
此條系乾隆三十九年,及四十二年兩次欽奉諭旨,恭纂爲例。
謹按。前條官犯與服制人犯,均會同大學士辦理,此處並無會同大學士字樣。
□再,服制情實二次未句,即改緩決,常犯必待十次未句,方改緩決,均嫌參差。如謂系照官犯年分辦理,不知官犯尚有年終開單匯奏之例,從無遲至十年者常犯,則非扣足十年不能査辦矣。
有司決囚等第 一,直省毎年應入秋審案犯,於應勘時仍令各督撫提解省城,率同在省司道,公同會勘定擬具題。至緩決人犯,解審一次之後,情罪無可更定者,祗令有司敘由詳報,停其解審。其曾擬情實未經句決之犯,及前擬緩決後改情實,並緩決人犯內情可矜疑者,仍照例解審。
此條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覆福建按察使奕昂條奏定例,三十三年修改,四十一年改定。
謹按。此秋審人犯提省之通例於應勘時仍五字可刪。
□情實末句,即上條所云舊事情實也。惟前擬緩決後改情實,近來並無此事,亦無可擬案件,若可矜人犯,則本年已減等矣,又何二次解審之有。
□秋審之例凡數變,初則三次之後,方準停其解勘(雍正八年),嗣則改爲二次(乾隆二十五年),後又定爲一次(三十五年湖北巡撫陳輝祖奏請),愈覺簡便。始則由省城而改爲巡道,又由巡道改歸省城,末後,則以距省遠者,歸巡道審勘,餘仍提省審辦,例內所以有仍令各省督撫云云也。
有司決囚等第 一,秋審人犯解省之時,倶令州縣徑行解司,仍報明該管各府,審後亦即由司給發護牌,分發各州縣收禁,仍匯文行知各該府。
此條系乾隆三年,刑部議覆河南按察使隋人鵬條奏定例。
謹按。此人犯徑解臬司之例,以從前倶系由府解司,不免有道路紆迥,及稽遲疏脫之慮,故改定此例。
有司決囚等第 一,各省起解秋審人犯,各州縣如有相距在七十里以外不及收禁者,該地方官預期選撥幹役,前赴寄宿之處,傳齊地保,知會營汛,同原解兵役支更巡邏防範,審後發回,一體辦理。儻有疏脫及縱放等情,將各該役照短解兵役例,與原解兵役,分別治罪。
此條系乾隆二十三年,刑部議覆河南按察使嚴有禧條奏定例。
謹按。囚應禁而不禁門內,解審軍流人犯一條,系相距在五十里以外,與此少異。
有司決囚等第 一,直省委員押解秋審人犯,止令逐程交替,不必長解守候,其交替之時,將人犯並解役,當面點交前站委員收明,始回本地。其審畢發回時。亦照此逐程發遞。
此條系乾隆三十年,浙江巡撫熊學鵬條奏定例。
以上三條均載稽留囚徒門,乾隆四十二年,按三條系押解秋審人犯至省舊例,乾隆三十三年移入此門。
謹按。強盜門盤獲別省盜犯,必須移解,拏獲省分遴派文武各一員,帶領解役兵丁,親身管押解送云云。似系在省派委而言,與各縣派佐貳等官押解不同。
□此例蓋恐其長解守候,有曠本業故也。惟本縣人犯,責令別縣押解,其附近省城之州縣,將有應接不暇者矣。且審畢發回之時,若責令首縣派員解送人犯,最多省分有數十名,至一二百名不等者,安得有如許佐貳耶。若分起解送,有需時日,其曠廢本職,亦所不免,獨不可慮耶。顧此失彼,此等處殊屬窒礙難行。雖然有此例,而各省委員長解者,比比皆是,此例亦系虛設。
有司決囚等第 一,大宛兩縣秋審句決,及一應斬絞立決重犯,刑部於奉旨後,即一面徑行順天府府尹,轉飭該縣就近辦理。一面仍行文直隸總督備案。
此條系乾隆四十年,刑部議覆侍郎兼受順天府府尹胡
□條奏定例。
謹按。此指應在京城處決者而言。
□此不入朝審,而又與別州縣不同者,故定立此條。
□順天府系在京內,故不歸直隸管轄,以示體制。惟順屬各州縣秋審人犯,均歸直隸總督辦理,即尋常命案,亦必由臬司招解總督具題,間有順天府自行具奏完結之案,而秋審則仍系直隸總督題報。此例指秋審句決,及例應立決兩項,自系均在大宛兩縣監內收禁,故歸各該縣處決也。
□五城及歩軍統領衙門,諮送刑部命盜案件,題結後,分別實緩矜留,即歸入朝審覈辦。若民人在郷村犯事,則系大宛兩縣自行審辦,由臬司詳經直隸總督具題,與由部題結應入朝審者不同,是以與直省各州縣一體辦理。近來均行文直隸總督轉行,並不徑行順天府尹,與此例亦屬不符。惟是辦法既不相同,仿照旗人犯命案解部歸入朝審,似尚可行。蓋原題既不由順尹秋審,後尾亦不由順尹具題,故不行徑順尹也。此例似可刪改。
有司決囚等第 一,秋審査辦留養承祀之案,如距省在八百里以內府州所屬者,由該督撫、督同、臬司親提犯屬、屍親、族鄰人等,逐加研訊,實系親老丁單,及孀婦獨子,方準査辦。儻親屬實在老病,不能就道者,州縣査明,稟請督撫、遴委道府大員,前往就近査訊,取具供結,詳報督撫臬司複覈辦理。其距省在八百里以外府州所屬,及正犯例不解省。向由該管巡道審轉者,即由該管巡道就近提齊犯屬、屍親、族領人等,査取供結詳辦。若犯屬及屍親等,籍隸他省者,即移諮所轄之該省督撫,按照離省道路遠近,分別提審訊取供結,報部核辦。
此條系道光九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
謹按。留養系法外之仁,因而假捏舞弊者,所在多有,刑部於核議時,因情傷稍重者不準留養,並非親老丁單,概準留養也。此例將犯屬、屍親、族鄰人等,全行解省,未免多受苦累,因寛而反失之嚴,殊與律意不符。若謂假捏者多,地方官照例取結,多不可信,豈解至省城提訊,即可無假捏之弊乎。似不如照舊辦理,一經發覺,即重治其罪,何必多設科條爲也。
□命案內之屍親系屬苦主,乃因兇犯留養將其解省質訊,似嫌未安。
□,名例雲,稱人年者,以籍爲定。注,謂稱人年紀以附籍年甲爲準,犯親年歳若干,有無次丁,均載在籍內,一閱便自了然,有何慮其虛捏之有。非獨留養一事也。凡犯罪七十以上,十五以下,應收贖者,均可按籍定斷,供狀雖有虛詐,戸籍所在當無誤也。昔人謂戸籍分明,一切均有頭緒,此類是也。近來非無戸籍,倶屬具文,一遇以年歳覈定之案,轉無憑據,不得不紛紛取結,致令寛厚之政,反成苛細之法,何不於戸籍一事,認眞辦理耶。脫漏戸口之法既成具文,而編審又久已停止,本縣人數尚且茫然,況能知其年紀若干耶。古法有不可廢者,此其一也。
有司決囚等第 一,凡各省州縣招解逆匪兇盜,罪應斬梟立決人犯,該督撫於各州縣解犯到省,審明題奏後,即留禁按察使監,及首府縣監,牢固監禁。俟奉到逆匪兇盜案內部文,按察使會同督撫標中軍,督率府縣,親提各犯驗明,綁赴市曹,監視處決。應梟示者,仍傳首犯事地方示衆。
此條系乾隆四十八年,並五十一年定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原定例意,蓋因解犯中途恐有疏失,是以留禁省監。然人數過多,更覺可慮,宜不久而復變通也。
有司決囚等第 一,各省秋審斬絞重犯,俟督撫審勘後,倶發回各州縣監禁,接準部文後,即於犯事地方處決。惟福建之臺灣府,屬甘肅之哈密、安西、玉門、敦煌等廳州縣斬絞監候人犯,專令按察使照舊收監。其應支囚糧衣藥,及遇有疏脫監斃事件,倶査照定例,一體辦理。
此條系乾隆十五年,刑部議覆甘肅按察使楊應琚條奏定例,三十三年修改,嘉慶四年改定。
謹按。上條係指立決人犯言,此條係指秋審人犯言,從前倶留禁省監,後則分別辦理矣。惟査甘肅所屬之哈密等廳州縣,秋審人犯,責成安肅道審辦,後有條例,此處留禁省監之處,自應刪改,此例有福建之臺灣,無廣東之瓊州,修例時,以瓊州應由該道審勘故也。後條例文,由道審勘者,祗有高廉、雷潮,並無瓊州,自屬遺漏,應於後條添入,瓊州二字,改四爲五方合。
□若瓊州應留省監,此例何以又行刪去。若以爲應歸該管道審勘,何以下條又無明文。究應如何辦理之處,似應添敘詳明。觀乾隆三十三年按語,以瓊州有雷瓊道管轄,應令該道覆勘,則下條之遺漏,不待言矣。
□哈密等處聲明留禁省監,即不歸巡道審勘矣,乃下條哈密等處,均歸巡道審勘,自屬參差。此條定例在先,彼條系後來添入,漏未將此條刪改耳。
有司決囚等第 一,各省駐防旗人犯該斬絞者,毋庸解部,即在理事同知衙門收禁。如有應入秋審人犯,令將軍、都統等悉心確核,分別情實、緩決、可矜造冊題達,刑部、九卿會核具題。至句到時,某省駐防,即另冊同各省應句人犯,一體辦理。
此條系乾隆四十二年,刑部議覆廣州將軍宗室永瑋等,審擬駐防旗人克什布之妻楊氏違犯教令,致令伊姑王氏自盡身死一案,奉旨恭纂爲例。
謹按。各省駐防旗人犯斬絞者,向倶解刑部收禁,此改爲理事同知衙門收禁,秋審歸將軍、都統分別具題,以示別於民人之意。惟附京一帶旗人犯斬絞等罪,現在倶歸直隸總督題結,將犯解赴刑部收禁,與朝審人犯,一體分別實緩。此例祗有各省駐防旗人,歸將軍、都統分別實緩具題之語,至京輔一帶旗人,解赴刑部歸朝審辦理之處,例無明文,似應添入。
□與軍民約會詞訟各條參看。
有司決囚等第 一,秋朝審官犯,刑部與毎年年終,匯開清單具奏一次。單內將所犯事由、罪名及監禁年分,並該犯年歳,詳細註明。
此條系嘉慶十五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
謹按。自有此例以後,官犯至十次者頗少,或二、三年,或四、五年,均於年終具奏時減等矣。
有司決囚等第 一,戲殺、誤殺及竊贓滿貫,並三犯竊盜,贓至五十兩以上,問擬絞候,應入緩決之案,秋朝審一次之後,刑部査核奏明,將戲殺、誤殺之犯,減爲杖一百,流三千里。竊贓滿貫三犯竊盜,贓至五十兩以上之犯,減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其搶奪滿貫人犯,及誤殺案內,所殺系其人之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妻、兄弟、子孫、在室女者,倶俟査辦緩決時,再行照例辦理,不在此例。
此例原系三條,一系乾隆二十三年,江蘇按察使崔應階條奏定例。一系乾隆三十一年,江蘇巡撫明徳條奏,並在三十二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奏準定例。一系乾隆四十八年定例,嘉慶六年修並。
謹按。竊贓逾貫人犯,從前系發新疆種地當差,是以奏明一次減等,以資力作。後經改發內地,似無庸一次減等。至命案內戲、誤殺情節最輕,唐律本非死罪,明律倶擬絞候,已屬從嚴,是以秋審時,得以一次減等,情法最爲平允。竊贓逾貫之犯,均系匪類,故減等時,倶發煙瘴充軍,惡之至也。若以此項人犯爲情輕,即不應改發煙瘴。以爲情重,即不應一次減等,似應刪改。
□秋審緩決人犯,非奉有査辦恩旨,即無從減等。竊贓滿貫等項,乾隆二十三年,江蘇按察使以此輩緩決多次,雖幽禁囹圄,轉得安居飽食。仿照私鑄案內,錢數不及十千之犯,改發巴里坤,與其不決不減,虛糜口糧,似不若屏諸遠方,俾效死力,請將緩決三次以上者,發巴里坤種地管束,奏準在案。三十一年江蘇巡撫以此等總系應發新疆之犯,若必俟三次緩決,始行改發,不惟年年審録,徒滋案牘,不若乘其年力,早發新疆,以收墾屯之效。奏請秋審緩決一次後,即行減發亦在案。是該犯等之得以早行發遣者,係爲新疆等處墾屯起見,非謂該犯等之情節最輕也。後以新疆人犯過多,將此等犯改爲煙瘴充軍,即不資其力作,自無庸一次減等。例改新疆爲煙瘴,而於一次減等一層,仍從其舊,以致相沿至今,未之能改,似嫌未協。
□誤殺有伯叔父母,而無伯叔及侄,似不賅括,原奏指明期服以上親,例內似應添入,以免掛漏。
□下條擅殺有査辦留養者,仍照向例分別辦理等語,而此條無文。査分別辦理留養,自系以是否一次減等爲限也。應與犯罪存留養親條例參看。誤殺、擅殺均系情輕,與戲殺均準一次減等。惟誤殺其人之祖父母等項,與擅殺案內,謀故火器等類情節稍重,是以又定有不準一次減等專條,留養亦可照辦,兩例本屬相類,自可修並一條,其竊賊一層,似可刪去。
有司決囚等第 一,擅殺問擬絞候,入於秋審緩決辦理之犯,除謀故火器殺人,或連斃二命,及各斃各命,致斃人數在四人以上者,均不準一次減等外,其餘倶於緩決一次後,即予減等發落。其遇有親老丁單,應行査辦留養者,仍照向例分別辦理。
此條系道光二十二年,御史徐嘉瑞條奏定例。
謹按。此專指擅殺一項而言,應與上條並留養門條例參看。
有司決囚等第 一,湖南省鳳凰、幹州、永敘三廳命盜案犯,由廳徑行招解臬司審轉,毋庸解道,其秋審人犯,即責成不由審轉之該管本道親履覆勘,遇有異同,仍遵定例辦理。
此條系嘉慶八年,湖南巡撫高杞奏準定例。
謹按。此條與下貴州普安州一條,均系徑解臬司,毋庸解道之例。然命盜重案,不由道審轉,徑解臬司者,尚不止此數處。四川邛州重案,並不招解建昌道,而例無明文,自系遺漏。
□下遣軍流徒各犯,均系解道審詳,此徑解臬司,自係指死罪人犯而言,似應添入斬絞字樣,或改爲命盜案內斬絞人犯,及命案內遣軍流犯。
□三廳系照靖州之例,徑解臬司,而靖州例,並未纂入,似嫌遺漏。下條又有晃州及古丈坪,共系五廳,此雲三廳(査古丈坪系永順府分防,與鳳凰等四處,均系直隸廳,不同下條五廳,如何並列之處,記考。)下秋審人犯一條,祗雲永順、沅州及靖州所屬各縣,責成辰沅永靖道,而無鳳凰廳等處,其歸本道親歴覆勘,又附見於此條之內,均屬參差。
《處分則例》
□一,湖南幹州、鳳凰、永綏三廳,審理苗案,自行完結,其祗須詳報,不必解犯之案,令該廳徑自詳司,無庸由府核轉。其命盜重案,應行解省者,均就近移解辰州府核轉,該廳照州縣例扣限,該府仍照府州例扣限。
□應與此例參看。
有司決囚等第 一,距京路遠各省,應入秋審案件,於毎年冬季,道員巡歴覆審之時,臬司衙門將已經審結具題,約計次年熱審,可以接準部諮者,逐一査明,移行該道府,同已經接準部諮各案,一體預行覆審,造冊申送。如至期遇有未準部諮,及部駁另審者,臬司照例扣除,仍知會該道歸入下年秋審。
此條系乾隆三十三年,刑部議覆貴州按察使高積條奏定例。
謹按。下有各省專條,此例似可刪並彼條之內。
有司決囚等第 一,滇省秋審,除曲靖等八府,及距省不遠之直隸四廳州人犯,仍解省會鞫外,其離省窵遠之永昌、順寧、麗江、昭通、廣南、普洱等六府,即責令不由審轉之各道員,於冬季巡歴時,親加研鞫,不必會同該府,其由該道審轉。如迤西之景東、永北兩廳人犯,令迤南道親審。迤南之鎮沅、直隸州及州屬恩樂縣人犯,令迤西道親審。儻該道不親加勘鞫,僅以冊結了事,以致案有冤抑,該督撫嚴參究治。
此條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議覆雲南按察使汪圻條奏定例。
謹按。此專指雲南一省而言。下秋審人犯,免其解省,統指各省窵遠地方而言。此則雲南一省之專條。
□故下條無雲南省。
有司決囚等第 一,貴州直隸普安州一應命盜重案,徑行招解臬司,毋庸解道審轉。
此條系嘉慶十四年,雲貴總督伯麟等奏準定例。
謹按。《處分則例》一條較此爲詳,應參看。
□與上湖南鳳凰廳一條,似應修併爲一。
州縣一切案犯,由府審轉解司,直隸州一切案犯,由道審轉解司,此定章也,而刑律並無明文。此條與上湖南風凰等廳一條,因毋庸解道審轉,故特立徑解臬司專條,其餘均由道審轉矣。多年遵行之事,而例文不載,殊嫌闕略。
□再,死罪人犯,必招解到院,軍流則招解臬司,徒罪則招解至府,亦系定章。例內祗有軍流人犯,臬司審解之日,將人犯暫停發回,及關係人命徒犯,照軍流犯解司審理之語,其餘均未詳晰敘明。
又,道光十八年三月間,四川總督鄂山奏,査越巂廳同知,系歸寧遠府考覈,該廳在府城之北,路隔五站,而與建昌道駐札之雅州府,道路較近,且爲入省必經要道,所有該廳招審案件,由府紆擾,殊多轉折,應請嗣後將越西廳同知招審人犯,就近改歸建昌道審轉,以歸簡便。其餘核轉案件,及一切參罰等事,仍由府循照舊例辦理,俾專責成等因。奉旨允准在案。現在越西廳死罪招審人犯,均由建昌道審轉,而例內並無明文,殊嫌疏漏。
有司決囚等第 一,距省窵遠之府州所屬秋審人犯,均免其解省。如廣西省泗城、鎮安、太平三府所屬之凌雲、西林、西隆、小鎮、安天、保歸、順奉、議崇善、龍州、寧明、永康、左州、養利等各廳州縣人犯,責成左江道。思恩府屬之武縁、百色人犯,責成右江道。貴州省黎平府本屬,及所管之古州、下江、開泰、永從、錦屏各廳縣,責成貴東道。江蘇省徐州府所屬各州縣,責成徐州道。海州所屬各縣及淮安府所屬之阜寧、安東二縣,責成淮海道。(按,淮海、淮揚現祗一道,應並作一筆,改爲海州及淮安府所屬各縣。)。淮安府所屬之山陽、鹽城、清河、桃源四縣,責成淮揚道。安徽省鳳陽、潁州二府及泗州所屬各州縣,責成盧鳳道。(按,《處分則例》系鳳陽、潁州、泗州三府州屬)河南省汝寧府及光州所屬各州縣,責成南汝光道。湖北省鄖陽、襄陽二府所屬各州縣,責成安襄勲道。宜昌、施南二府所屬各州縣,責成荊宜施道。湖南省永順、沅州二府所屬各縣及靖州所屬各縣,責成辰沅永靖道。(按,下條湖南省有鳳凰、永綏、幹州等五廳,解赴辰沅永靖道,此例無此五處,縁此仍系乾隆四十二年舊例,彼系道光年間新例故也。惟鳳凰等五廳,秋審自應仍歸道辦理矣。)山西省大同、朔平二府所屬各州縣,責成雁平道。口外歸化等五廳所屬,責成歸綏道。平陽、蒲州二府及解州、絳州所屬各州縣,責成河東道。陝西省楡林、延安二府及綏徳州所屬,責成延楡綏道。漢中、興安二府各屬,責成陝安道。江西省南安、贛州、寧都三府州各屬,責成南贛寧道。四川省之寧遠、重慶、夔州,綏定四府及酉陽、忠州、敘永等府州所屬,並廣東省之高州、廉州、雷州、潮州四府所屬(按,《處分則例》四川有石柱廳,廣東省有瓊州等字樣,應參看。)及浙江省之溫州、處州二府所屬,均責成該管道員。(按,《處分則例》浙江省溫、處二府所屬之下有玉環廳三字,應參看。)甘肅省西寧府所屬之循化、貴徳、丹葛爾三廳並大通一縣,責成西寧道。慶陽府所屬五州縣,涇州直隸州,並所屬三縣,責成平慶涇道。寧夏府所屬五州縣,責成寧夏道。階州直隸州,並所屬二縣,責成鞏秦階道。肅州直隸州,並所屬一縣,安西直隸州,並所屬敦煌、玉門二縣,及哈密廳,責成安肅道。各於冬季巡歴時,逐一親加研鞫,造冊加結,移報院司匯核,不必會同該府。儻有鳴冤翻異者,即將本犯解省,聽候院司覆審,如有續行補入之案,補勘移報。儻該道不實力奉行,或有冤抑,不爲昭雪,或任犯混供,率行解省,該督撫嚴參究治。
此條系乾隆四十三年,刑部議覆廣西巡撫呉虎炳,及四十四年,大學士暫管湖廣總督三寶,並四十七年,署湖南巡撫李湖,各條奏定例,四十八年、嘉慶十年、道光元年、四年、七年、十二年、三十年節次改定。
謹按。此秋審人犯,免其解省者,惟哈密、安西、玉門等處人犯,上條既載明收禁按察司矣,此處何以又云由巡道訊鞫。瓊州人犯,既不留禁省監,此處何以又無瓊州。均屬參差。至淮海、淮揚現祗一道,並無另有淮海道。處分例安徽省系鳳陽、潁州、泗州三府州所屬,四川有石柱廳,廣東有瓊州等,浙江溫、處二府所屬之下有玉環廳三字,均應參看。
有司決囚等第 一,距省窵遠府廳州所屬之各廳州縣,尋常遣軍流徒人犯,及命案擬徒人犯,均毋庸解省。如廣西省泗城、鎮安、太平三府所屬者,解赴左江道。思恩府所屬之百色、武縁兩處,解右江道。雲南有昭通府所屬者,解赴迤東道。大理、麗江、永昌、順寧四府及永北、景東、蒙化三廳,並所屬者,解赴迤西道。普洱府及鎮沅、元江二州並所屬者,解赴迤南道。貴州省黎平府本屬,及所管之古州、下江、開泰、永從、錦屏各廳縣,解赴貴東道。大定府所屬之威寧州、水城廳,解赴貴西道。貴陽、石阡、大定、興文、遵義、安順、都勻、鎮遠、思南、思州、銅仁十一府及平越州所屬者,解赴各該管府州。江蘇省徐州府所屬者,解赴徐州道。海州所屬及淮安府所屬之阜寧、安東二縣,解赴淮海道。淮安府所屬之山陽,鹽城、清河、桃源四縣,解赴淮揚道。安徽省風陽、潁州二府所屬及泗州並所屬者,解赴盧鳳道。河南省汝寧府所屬及光州並所屬者,解赴南汝光道。湖北省鄖陽、襄陽二府所屬者,解赴安襄鄖道。宜昌、施南二府所屬者,解赴荊宜施道。湖南省永順、沅州二府所屬及靖州、鳳凰、永綏、幹州、晃州、古丈坪五廳,並所屬者,解赴辰沅永靖道。四川省寧遠、重慶、夔州、綏定四府所屬,及酉陽、忠州、敘永廳、石柱廳並所屬者,解赴該管巡道。山西省大同、朔平二府所屬者,解赴雁平道。口外歸化等五廳並所屬者,解赴歸綏道。平陽、蒲州二府所屬,及解州、絳州並所屬者,解赴河東道。陝西省楡林府所屬者,解赴延楡綏道。漢中、興安二府所屬者,解赴陝安道。江西省南安、贛州二府所屬,及寧都州並所屬者,解赴南贛寧道。廣西省雷州、瓊州二府所屬者,解赴雷瓊道。高州、廉州二府所屬者,解赴高廉道。潮州府所屬者,解赴惠潮嘉道。浙江省溫州、處州二府所屬者,解赴溫處道。(按,《處分則例》有玉環廳)福建省臺灣府所屬者,解赴臺灣道。直隸省承徳府所屬者,解赴熱河道。宣外府所屬及張家口、獨石口、多倫諾爾廳並所屬者,解赴口北道。永平府所屬及遵化州並所屬者,解赴通永道。順徳、廣平、大名三府所屬者,解赴大名道。甘肅省西寧府所屬之循化、貴徳、丹噶爾三廳、大通一縣,解赴西寧道。慶陽府所屬之五州縣、涇州直隸州並所屬三縣,解赴平慶涇道。寧夏府所屬之五州縣,解赴寧夏道。階州直隸州並所屬二縣,解赴鞏秦階道。肅州直隸州並所屬一縣,安西直隸州並所屬敦煌、玉門二縣,及哈密廳,解赴安肅道。就近審轉,詳報院司核辦。儻有鳴冤翻異,分別提審解省。其命案內遣軍流犯,仍各解省覆審。
此條系道光六、七等年,欽奉上諭,纂輯爲例,十四年、十九年、咸豐二年節次改定。
謹按。此軍流等犯,毋庸解省者。惟甘肅省尚有鎮西廳,及所屬之奇臺縣、迪化州及所屬之昌吉、阜康、綏來等縣,均歸巴里坤糧道管轄。一切命盜案件,及秋審如何辦理之處,例無明文,存以俟參。
現又設立新疆巡撫,與甘肅又屬兩省。
此條與《處分則例》大略相同。惟《處分則例》尚有數條,一,順天府所屬各州縣,命盜事件定案後,即解送該管四路同知覆審,加看轉司,該同知照知府之例。此外,尚有承徳府所屬六州縣,承審札薩克蒙古,與民人交渉命盜事件一條。奉天所屬十二州縣熊嶽等處地方,審理民人事件一條。山西歸化城五廳同知通判一切命盜案件一條。福建臺灣府所屬承審盜案一條。湖北鄖陽府所屬竹山、竹溪、房縣三處劃出疆土,撥歸白河同知管轄一條。貴州各府親轄地方一條。均應參看。
刪除例二條
一,凡斬絞罪犯內,如一人連斃二命,妖言惑衆,傳習符咒,並官員侵漁帑項,勒斂民財,非殘忍已極,即有關民俗,如定讞已在該省熱審之後,刑部即補入本年秋審情實冊內具題。如遇停句之年,倶照情罪重大之例,另奏請旨正法。
此條系乾隆二十五年十月內,欽奉上諭,恭纂爲例。嘉慶六年,以毎年辦理各省秋審,總以上年封印以前,及本年春夏間題結。奉旨之案,按各省道里遠近,定有截止限期。其在截止期後題結者,即歸入下年辦理,向無趕入之例。乾隆十九年,經福建巡撫陳宏謀奏準呉典等糾衆搶犯,擬絞監候案內,聲明趕入本年秋審情實。嗣遇有情重之案,如一人連斃二命,匿名掲帖等項,節次奏明趕入本年秋審情實辦理,並酌定條款,纂入例冊遵行。是以有各省聲明趕入者,亦有由部聲明者,以應入下年秋審之犯,聲明趕入本年,雖罪名仍按斬絞本律,而問刑之官,遽請趕入,即屬加重之意。現在欽奉諭旨,問刑衙門不得於律外加重。是辦理一切罪犯,承審各官倶應各按本律、本例定擬斬絞,即間有情節較重,亦應斷自宸衷。臨時酌量趕入,非問刑衙門所應聲請,嗣後外省定案,及刑部覆奏各案,均毋庸先行聲明趕入秋審字樣,以符體制。並將例內所載趕入條款,一併刪除等因。奉旨依議,欽此。因將此例刪除。
一,凡停止句決之年,其情實案內,有糾衆聚匪,劫犯辱官,及侵蝕虧空多贓,情罪重大各犯,刑部仍開具事由清冊,另行奏聞,請旨正法。
此條系乾隆十九年,刑部議覆福建巡撫陳宏謀題準定例,嘉慶六年刪除。
謹按。現在停句之年,情重人犯,仍奏聞請旨遵辦,此二條似不可刪。
有司決囚等第 一,五城及歩軍統領衙門審理案件,如戸婚、田土、錢債細事,並拏獲竊盜、鬪毆、賭博,以及一切尋常訟案,審明罪止枷、杖、笞責者,照例自行完結。其旗民詞訟,各該衙門均先詳審確情,如應得罪名,在徒流以上者,方準送部審辦,不得以情節介在疑似,濫行送部。若將不應送部之案,率意送部者,刑部將原案駁回,仍據實奏參。如例應送部之案,而自行審結,亦即査參核辦。至査拏要犯,必須贓證確鑿,方可分別奏諮交部審鞫。若將案外無辜之人,率行拏送,一經刑部審明,並非正犯,即將該管官員參奏,番捕人等照例治罪。其鬪毆養傷者,務當依限報痊,驗明傳訊,毋許藉傷延宕。飭坊査拘人證要犯,限一兩日送部,若逾限,催至三次不到者,即將司坊官參處。
此條系雍正五年、乾隆四十二年,三十九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議奏,因査審王子範控吿謝大忠一案,王子範在北城控吿誘拐匿贓,無論虛實,均非杖笞所能完結。該御史範宜賓等不加細鞫,率以遞籍完結,可見五城審結案件,漫無定衡。請嗣後五城遇有詞訟內,所控情節介在疑似,及非笞杖所能完結者,倶交刑部審明按擬,不得率行自結等因。將原例修改,嘉慶十八年改定。
謹按。此條本系分別案情送部專條,其養傷限及飭坊拘人,與此例不類,似應刪去,移並於鞫獄停囚待對條下。
□刑部承審鬪毆殺傷之犯,以傷經平復,及因傷身死之日爲始,見鞫獄停囚。
□內外移諮行査催文,至三次無迴文者,題參。行文八旗等處,提人文到三日內,無故不送者。照例參處。見同前。
□州縣承審鬪毆受傷案件,不得以傷痊之日起限,見保辜期限。
□五城自戕等案,由該城轉報刑部,見檢驗門。均應參看。
處分例
□刑部行文五城兵馬司。大宛兩縣査拏之案,如關係偷盜倉庫錢糧,並隱匿要緊重犯,即於文內添注要犯勒限緝拏字樣,限滿無獲,將該司坊官、大宛兩縣,照京城緝捕要犯例議處。其餘尋常命盜行文査拏之案,限滿無獲,査明該犯原住地方,分別城內城外,照外省關提人犯例議處。該城御史不呈報都察院,及順天府不行題參,均照徇隱例,降三級調用(私罪)。
有司決囚等第 一,刑部奉特交事件,即審明無罪可科,應具折覆奏(按,此奏結者。)。如罪至斬絞,仍會同三法司核擬特題完結(按,此會題者)。其它案件,除杖枷等罪,竟行發落外,犯該遣軍流徒折枷等罪,儻非尋常經見之事,及酌重酌輕之案,並犯罪文自監生以上,武自驍騎校以上,或本身雖白丁,系現任大員子弟,犯該斷決者,倶詳敘供招,不拘件數、時日,隨結隨題。內有酌重酌輕案件,仍於改擬之處,粘貼黃籤恭呈御覽,俟奉旨之日發落。(按,此專題者,以下系匯題者。)尋常徒流軍遣等罪,於審結之日,先行發落,按季匯題。(按,又見照刷文卷,應參看。)
此例本系三條,一系雍正五年例(按,旗民人等犯該發遣流徒者,不知凡幾而特於此數項定立專條,遣罪二,流、徒各一,枷、杖亦一條,而發遣他罪並未議及,此從前匯題之例也。自系爾時辦法,今不然矣。三次竊盜中有贓數不多者,入矜疑,疏內奏請改遣,此例第一項即指此而言。然此條乾隆五年已刪除矣。)。一系乾隆六年,刑部奏準定例。一系乾隆二十九年,刑部奏準定例,五十三年刪並。
謹按。此條似應移於事應奏不奏門。
□從前一切公事,不用奏摺,倶系題本,是以定有特題,匯題之例,而匯題內又分別不拘件數、時日,隨結隨題,及按季匯題之例。隨結隨題者,奉旨後始行發落,按季匯題者,先行發落,其罪均在徒流以上者也。現在特交者,倶專折覆奏,專題者多餘命案,由諮改題之件,其尋常不經見之事頗少,即有用題本者,亦系專本具題,非重其事,即重其人,並無二件三件一同匯題之事矣。
□再此專指在京刑部而言。外省軍流以上,倶系項目諮部,徒罪匯冊,按季諮部。如有前項情節,並不由部改題,即大員子弟,及酌重酌輕案件亦然,似嫌參差。
有司決囚等第 一,凡祖父母、父母,因子孫觸犯呈送發遣之案,該州縣於訊明後,不必解勘,止詳府司核明,轉詳督撫核諮,俟部覆準,即定地起解。若系嫡母、繼母,及嗣父母呈送發遣,仍照舊解勘。
此條系道光三年,廣西巡撫成格諮準定例。
謹按。此條專爲不必解勘而設,似可移入子孫違犯教令門。
□祖父母、父母聽信後妻、愛子蠱惑捏吿者,究問明白,不拘所犯次數,亦與辦理。見罵父母門。
□繼母吿子不孝行拘,四領親族人等云云。見毆父母門。
□此例下半截嫡母等語,與繼母吿子例意相類,惟上半截與罵詈門例文尚有參差。果有聽信後妻、愛子蠱惑捏吿者,則負屈矣。似應於訊明下添入觸犯實情,並無聽信後妻、愛子蠱惑云云。記核。
有司決囚等第 一,刑部核覆各省審題事件,內有餘犯擬罪未當,應駁令覆審,而正犯應立正典刑,無庸質訊。其罪又無可加者,即決正犯,不必一概駁令覆審。
此條系乾隆三十四年,刑部核覆湖北巡撫揆義題準定例。
謹按。此例蓋不使情重人犯,久稽顯戮之意。
有司決囚等第 一,應行立決人犯,應在京處決者,如適當雨澤愆期,清理刑獄之時,並祈雨、祈雪期內,刑部將此等應結案牘,暫行停止題奏,俟雨澤沾足,再行請旨。如系應在外處決者,倶照常題奏。
此條系乾隆三十六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嘉慶二十年改定。
謹按。正月、六月例應停刑,萬壽月亦例應停刑,遇有奉到立決部文,均可存於按察使署內,過期再行釘封馳遞。如正値祈禱雨雪之時,應否停刑,例無明文。惟在京既不進決本,在外似亦可稍緩須臾,況屠宰尚應禁止,決囚顧可較屠宰爲輕乎。酌照後條例文辦理,似乎可行。
□下立決之犯,部文到日,正印官公出,令同城之州同等,遵査不停刑日期,代行監決,定有條例。如在停刑期內,亦不能即行處決矣。例內既有密存臬司內署之文,又有査明不停刑日處決之語,則正値祈禱雨雪之時,似亦可暫緩數日。
有司決囚等第 一,雲南省處決重囚,部文到日,如州縣無同城佐貳,印官公出,除公出報府有案,並縣在附郭者,仍照定例由府委員監決外,其非附郭首縣,如有卒奉調遣,不及報府者,部文到日,即準令該吏目、典史會同營員,代爲監決。仍將印官因何公出,及代爲監決縁由,具報上司査核,毋庸申請本府另行委員。
此條系乾隆三十六年,雲南按察使覺羅法明條奏定例。
謹按。原奏以昆明、太和二縣設有縣丞同城外,其餘並無同城佐貳,因定此專例。惟貴州、廣西等省,無同城佐貳者亦多,各省亦間有之,似應改爲通例,與下由府委員一條,修併爲一。
□下立決之犯,部文到日,正印官公出一條,系由府委員監決,此條系準令吏目等官代爲監決。應參看。
有司決囚等第 一,凡兇盜逆犯幹渉軍機,應行立決,及須刑鞫者,均即隨時辦理聲明諮部,毋庸拘泥停刑舊例。其尋常案件,仍照定例月日停刑。
此條系乾隆三十八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
謹按。此言雖在停刑期內,仍應立決刑鞫也。
□停刑月日,自係指正月、六月,及死囚覆奏例內載明上元等日期而言。此雲應立決者,無庸拘泥停刑舊例。是凡應立決者,均無庸停刑,即不用停刑例文矣。惟上有兇盜逆犯幹渉軍機等語,又似於立決之內摘出此數項,無庸停刑,其餘雖應立決,仍須照例停刑之意。第兇盜逆犯究未分晰指明。以盜犯而論,均應斬決,且有應加梟示者。以命案兇犯而論,有應凌遲者。有應斬梟斬決及絞決者。且有於監候本罪上請旨即行正法者。其無關人命,亦有問擬斬梟斬決者。究竟何項無庸停刑,何項準其停刑之處,定例時亦茫無主見,以致迄今尚無定章也。
□原奉諭旨,系拏獲分發爲奴脫逃之俄羅斯費約多爾等三犯,因八月爲停刑之月,於九月初四日正法等因,折內飭令定立此條。
《處分則例》。
□一,官員於停刑之日,違例用刑者,倶罰俸六個月。其有兇盜逆犯幹渉軍機,應行立決及須刑鞫者,均即隨時辦理聲明諮部,無庸拘泥。若系尋常案件,仍照定例月日停刑。
有司決囚等第 一,直省處決重囚,部文到省之日,除州縣遠而道府近者,仍照舊例辦理外,其州縣近而道府遠者,不必由道府轉行,該督撫即派委在省之同知等官,馳往監決。
此條系乾隆三十九年,刑部議覆山西按察使黃檢條奏,定立此條。
謹按。此係慮其漏泄,防有疏虞起見,惟部文亦有未至該省,先由州縣經過之時,又將如何防備耶。
有司決囚等第 一,凡五城提督、順天府各衙門,遇有應行遞解之下賤匪類,並兇頑生事及實患瘋病等項人犯,除籍系直隸,就近遞迴者,聽各該衙門照舊辦理外,其應解回別省人犯,均敘明案由,交送刑部核明應解與否,分別辦理,三月匯奏一次。
此條系乾隆三十九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
謹按。此諭旨即系王子範控吿謝大忠案內所奉着爲令(見上)。
□解回別省者,均系生事犯案之人,又何不應解之有。此例所云,核明應解與否,似係指所犯情罪不止遞籍已也,例未詳晰敘明。然現在並無此等人犯,亦無三月匯奏一次之事,此例亦系虛設。
有司決囚等第 一,庫爾哈喇烏蘇地方遇有一切命盜等案,倶責令營員會同糧員,査驗訊供,解送迪化州辦理。
此條系乾隆三十九年,陝西總督勒爾謹諮部奏準定例。
謹按。此伊犂所屬十二城之一城也,別城何以未經議及。
□再,解送迪化州辦理,迪化州是否解安肅道,抑系解巴里坤糧道之處。亦未敘明。現在又有新章,將青海、蒙古犯死罪,在西寧監禁,其偷竊牲畜應絞之犯,解赴甘肅按察使衙門監禁,於秋審時,將情罪入於該省招冊云云。見化外人有犯門。
有司決囚等第 一,外省徒罪案件,如有關係人命者,均照軍流人犯解司審轉,督撫專案諮部核覆,仍令年終匯題。其尋常徒罪,各督撫批結後,即詳敘供招,按季報部査核。
此條系乾隆四十年,刑部議覆甘肅按察使圖桑阿條奏定例。
謹按。斬絞人犯解歸督撫審擬具題,軍流止解臬司,項目諮部,徒犯解府並不解司,按季報部,此定章也。例內究未詳敘明晰。此例因有關人命,徒犯較尋常徒罪爲重,特立照軍流人犯解司專條。惟鞫獄停囚待對,條內載有軍流等犯,臬司審解之日,將人犯暫停發回云云,系專爲聽候督撫覆訊而設,亦非軍流應行解司專條,似應於此例內,修改詳明。
□軍流徒犯分別解司解府,蓋以罪名之輕重爲斷,原不在有關人命與否也。此例改爲解司專案諮部,自系愼重刑名,且防府縣或有捏飾之意,惟尋常徒罪且有較命案情節爲重者,獨不慮有捏飾耶。再如格殺罪人例得勿論,及擅殺罪止擬杖,亦繫有關人命,何以由縣自行詳結耶。豈罪應擬徒者,多系捏飾,而罪應擬杖者,並無捏飾乎。此等例文,殊覺無謂。至尋常徒犯,現在按季諮部者,不過十分之一二,豈眞不知有此例耶。
□再,公式門各省匯題事件,統限開印後兩月具題,此雲年終匯題,與彼例亦不相符。
有司決囚等第 一,山東省凡有賭博、奸拐、窩藏、竊盜容留邪匪等案,在地窨內被獲者,各就所犯本條,加一等治罪,並將地窨平毀。
此條系嘉慶二十五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議覆山東巡撫程國仁奏,整飭地方章程折內,纂輯爲例。
謹按。此亦不獨山東一省爲然。
□窩藏必系僻處地窨,乃其一也。若深房密室,及人跡罕到之處,與地窨何異。且窩藏地窨尚系恐人知覺之意。若明目張膽,不畏人知,又將如何加重耶。此等例文似應刪除。
有司決囚等第 一,凡立決之犯,部文到日,如正印官公出,令同城之州同、州判、縣丞、主簿等官,會同本城武職遵査不停刑日,代行監決。若該地方無佐貳官,令該知府於部文到時,即委府屬之同知、通判、經歴等官,速至該州縣會同武職,代行監決。該佐貳等官俟監斬後,將正印官因何事公出,並見委某官於何年月日,會同武職某官,監決何犯,逐一詳報各上司査核。
此條系雍正六年定例。
謹按。上雲南省一條,似應修並此條之內。
□印官公出處決重囚之例,凡分三項,佐貳代爲監決一層(雍正六年)。知府委員監決一層(雍正六年)。不及報府準令典史等官監決一層(乾隆三十六年)。前二層系屬通例,後一層專指雲南一省,似不畫一。乃印官並未公出,因府遠而縣近,則又由省委員監決(乾隆三十九年),與上三層尤覺參差。而本門內又載有逆匪兇盜罪應斬梟立決人犯,留禁按察使及首府縣監,奉到部文在省處決專條(乾隆四十八年原例,嘉慶六年改定。),是立決人犯並不發回各州縣監禁,即無在縣處決之事。其在縣處決者,不過秋審情實已句之犯,人數亦不甚多,似應酌加修改,將上三層修併爲一,均改爲處決重囚,刪去府遠而縣近一條,似較妥協。
有司決囚等第 一,凡遇南郊北郊大祀之期,前五日、後五日刑部及順天府衙門,凡在京立決重犯,倶停止題奏。其核覆外省速議及立決本章,仍止迥避齋戒日期。
此條系嘉慶二十四年,欽奉上諭,纂輯爲例。
謹按。此指立決人犯而言,與上夏至以前五日爲限一條,似應修併爲一。
□此條係指在京處決而言,彼條係指在外處決而言。惟此條以前後五日爲限,彼條夏至以前五日爲限,與此相同。冬至以前十日爲限,已過冬至、夏至者,冬至後七日、夏至後三日處決,則不免稍有參差。
有司決囚等第 一,奉天所屬十二州縣辦理旗民事件,無分滿漢,倶令自行審理,於訊明定擬之後,旗人笞杖等罪,概行移旗發落,仍知照該州縣備案。至承審時,遇有旗人應刑訊之處,仍照例刑訊。
此條系乾隆四十四年,奉天府尹全魁等諮準定例。
謹按。此奉天一省專條,軍民約會詞訟門條例有,曲在民人,照常發落。曲在旗人,審解理事廳發落等語。與此條移旗發落之意相同。惟應刑訊者,照例刑訊,爲彼條所無耳。《處分則例》此條較詳,應參看。
道光元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議奏奉省旗民事件,均歸州縣審辦。見《匯覽》。
有司決囚等第 一,凡人犯到配,徐五徒三流,照應得杖數折責外,其發遣新疆、黒龍江當差爲奴者,到配時,照例安插,倶不決杖。若問擬五軍及總徒準徒罪名,倶於逐案引律出語內聲明,至配所杖一百折責發落。
此條系乾隆四十四年,大理寺少卿虞鳴球奏準定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示掌》五軍並杖一百,發遣爲奴,爲民者杖與軍等。至戍所折責,見《會典》刑制門,與此按語不符。
□《會典》雖無到配決杖之文,亦無不決杖之文,縁坐人不加杖,《會典》已明言之矣。若外遣不應加杖,何以並不明言耶。大抵《會典》所言,均照律例纂入,非例文應照《會典》也。詳玩自明。
□遣軍流徒系由杖罪層累遞加杖責,即其本罪例內,縁坐發遣人犯,因罪非已致,是以免其決杖,並無外遣人犯均免決杖之文,似未畫一,況軍犯均系在配充役,與外遣當差人犯,亦屬相等,煙瘴軍犯亦不輕於外遣,何以仍應決杖耶。
□民人犯軍流徒罪者,倶至配所,照應杖之數折責,惟縁坐流犯不加杖。見五刑門。
□縁坐流犯不加杖,以其罪非已致也。此等人犯國初倶系流徙烏喇等處、吉林等處當差,旗人及黒龍江爲奴人犯,均照旗奴辦理,系例應鞭責者也,是以倶不加杖。後來民人發往黒龍江、新疆等處當差爲奴者,不一而足,若免其決杖,是情罪較軍流爲重,而論決又較軍流爲輕,似嫌未協。若旗人犯軍流,折枷之後,仍應鞭責,乃由軍流改發往吉林當差者,免其鞭責,義何所取。
□唐律徒罪以上均不決杖,而應加杖者,則以杖代徒。宋以後,杖徒並行,罪輕者尚應決杖,罪重者斷無免杖之理。
□再,從前並無發遣新疆專條,乾隆二十二年,情重軍流改發以後,發往新疆之例不一而足,且有于軍罪上加等發往者,若一發新疆而轉免決杖,又何從重加等之有耶。
有司決囚等第 一,凡縁營兵丁因事斥革後,即移明地方官,另記年貌冊檔,嚴加管束,按季點驗稽査。若有作奸犯科,除實犯死罪外,犯軍流以下,倶照凡人加一等治罪。管束不嚴之本犯父兄,如犯在軍流以上,照不能禁約子弟爲盜例,杖一百。如在徒杖以下,照不能禁約子弟爲竊例,笞四十。鄰佑知情容隱者,即視其父兄應得罪名減二等治罪。約束不嚴之地方官,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四十七年,雲南布政使江蘭條奏定例。
謹按。此條與此門不合,似應移于軍籍有犯門內。
□此革兵有犯加等治罪之例,革役有犯,亦應一體照辦,至並罪及其父兄鄰佑之處,似可不必。
□一切作奸犯科之事,律例所載不知凡幾,均無子弟有犯,罪及父兄之文,惟此與強竊盜並窩主數條耳,似應刪去。罪及鄰佑,更屬少有之事。
有司決囚等第 一,凡扈從車駕官員之跟隨僕役,如有在途次毆斃人命等案,該督撫即行具奏,恭候欽派大臣會同行在法司審明,迅速辦理,不得拘泥尋常例限,其餘日行事件,亦不得輾轉稽遲。違者將該督撫交部嚴加議處。
此條系乾隆五十一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
謹按。此專指毆斃人命而言。若犯別項死罪,亦可照辦。惟欽派大臣會同行在法司審訊,則不由該督撫審辦,不特不由府司審轉,亦並不由內閣發抄,一經審明,即可具奏矣。
有司決囚等第 一,盛京刑部審辦題奏案件,有經部議駁者,刑部即奏請交盛京將軍,或別部侍郎內,特派一員,會同覆審。如系諮駁之案,即聲明交與盛京將軍詳細會審。
此條系乾隆五十三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此奉天一省之專例,現在並不照此辦理矣,而別省則仍交原題諮之督撫何也。
有司決囚等第 一,凡命盜案內,本例系由死罪減爲發遣軍流者,定案時,仍專本具題,不得同尋常軍遣等案,諮部匯題完結。其罪應斬絞凌遲人犯,在監病故者,隨案諮部完結,毋庸具題。
此例系嘉慶二年,刑部核覆廣西巡撫成林題準定例。
謹按。以下二條,均應歸入事應奏不奏門。
□由死罪減爲發遣軍流,名目亦多,究竟何項應專本具題。何項應諮部完結。現在此等案件辦理,亦不畫一,似應分注例內,以免參差。
《處分則例》。
□一,監斃人犯隨招附參,勿得於正案未經審結之先,諮參監斃,藉端銷案。其有重犯已故,無庸具題者,亦將全案供招,備細報部,若監斃在結案具題之後,仍行補參。
□重犯已故,毋庸具題,即指此條例末數語而言,其餘刑例無文。應參看。
有司決囚等第 一,凡罪應凌遲之案,如謀反大逆,但共謀者。謀殺祖父母、父母者。妻妾殺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妻妾謀殺故夫祖父母、父母者。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爲首者。謀殺期親尊長外祖父母者。(情可矜憫例準夾籖聲明之案,仍專本具題。)採生折割人,爲首者。子孫毆死祖父母,父母者。糾衆行劫在獄罪囚,持械拒殺官弁,爲首及下手殺官者。尊長謀佔財產,圖襲官職,殺功緦卑幼一家三人者。發遣當差爲奴之犯,殺死伊管主一家三人者。罪囚由監內結夥反獄,持械拒殺官弁,爲首及下手殺官者。妻妾因與有服親屬通姦,同謀殺死親夫者(若與平人通姦謀殺仍專本具題)。並罪應斬梟案內,如卑幼圖財強姦謀殺尊長者。殺一家非死罪二人,如死系父祖子孫,及服屬期親者。洋盜、會匪及強盜拒殺官差者。罪應斬決案內,如子孫毆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毆夫之祖父母、父母者,曁兩造赴京呈控,奏交該省審辦,或曾經刑部奏駁之案,倶專折具奏。其餘尋常罪應凌遲、斬梟之案,仍循例具題。各督撫於專奏摺尾,將援照刑部議定條款例,得專折陳奏之處聲明,儻有強行比附,率意改題爲奏,刑部即參奏駁回,仍令照例具題,或應奏不奏,亦即査參。
此條系嘉慶十三年定例,十七年、道光二十四年、咸豐二年,節次改定。
謹按。從前此等案件倶用題本,乾隆年間,間有因殺死多命,及逆倫重案,奏請正法者,尚未定有專條,此例行而題與奏,遂有區分矣。
有司決囚等第 一,各省奉到立決人犯部文,該督撫按程按日計算。如由府廳州縣,在正月、六月停刑期內者,即將部文密存按察使內署,仍按程日計算,行至州縣已非停刑日期,釘封專差馳遞,該州縣奉到部文,即日處決。
此條系乾隆二十八年,江西按察使顏希深條奏定例,嘉慶六年、道光四年修改,咸豐二年改定。
謹按。死囚覆奏待報一條,與此相等,但彼條祗言不理刑名,此則專言決囚。如彼所云之祭享、齋戒、封印等日,自亦應一體停刑矣。參看自明。
有司決囚等第 一,凡應擬斬絞人犯,染患重病,該督撫接到州縣通詳,即先具文報部(按此指未結案而言),仍責成該督撫詳加査核,如有假捏情事,立將承審及核轉各員,嚴行參處。儻督撫不行詳察,經部覈對原諮,查出弊竇,將該督撫一併嚴參。其前項人犯,遇有在監病故,無論曾否結案,及已未入秋審情實緩決,該州縣立時詳報,該督撫據詳派員前往相驗。若時逢盛暑,或離省窵遠之各廳州縣,該管道府據報,即派鄰近之員往驗。如病故系新舊事情實人犯,該督撫於接到詳文之日,先行題報,(按,此重在於秋審冊內扣除一層),總不得過十日之限。其派員相驗,及研訊刑禁人等,有無凌虐情弊,除去程限日期,以一月爲限,具文報部。若系緩決及應入次年秋審情實人犯,仍照向例辦理。如驗報遲逾,分別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四十四年,四川省秋審情實絞犯劉經柱在監病故,該督文綬題報遲延一案,欽奉上諭,纂輯爲例,道光十八年改定。
謹按。現在審擬斬絞人犯,未結案以前患病者,十有八、九,若結案以後患病,則無從而過問矣。仍照向例辦理,謂無庸題報,仍諮部完結也。
□見本門由死罪減爲發遣軍流條內。罪應斬絞凌遲人犯在監病故者,隨案諮部完結,毋庸具題。情實人犯有關句到,往住有已經句決之犯,而先經病故,尚未開除者,迅速題報,專係爲此。至監犯患病及緩決等項人犯病故,不過帶言之耳。處分例系秋審情實人犯病故云雲。應參看。
有司決囚等第 一,凡審辦逆倫重案,除子孫毆傷、誤傷、誤殺,及過失殺祖父母、父母,仍各照定例辦理外,其子孫毆殺祖父母、父母之案,無論是否因瘋,悉照本律問擬。如距省在三百里以內,無江河阻隔者,均於審明後,即恭請王命,委員會同該地方官,押赴犯事地方,即行正法。若距省在三百里以外,即在省垣正法,仍將首級解回犯事地方梟示。
此條系嘉慶十八年、十九年,欽奉上諭,並纂爲例,道光三年改定。
謹按。此例系不令逆倫重犯日久稽誅之意。似應入於毆祖父母、父母門。
有司決囚等第 一,搶竊計贓、計次、計人數,並勒索得贓問擬軍流各犯,及搶竊逾貫首犯已故,從犯罪止擬流之案,除系直隸州所屬向例由道審轉者,仍由該管各道審轉,毋庸解司,及各道所轄直隸州離道較遠,仍照舊章,徑行解司外,其餘各廳州縣,概將人犯解該官府、廳、州審轉具詳,由司複覈,專案請諮,毋庸轉解司道勘轉。儻犯供翻異,由該管府廳州就近査提質訊,或發回另審。若內有關係拒捕,及陵虐重情,並干礙參處之案,仍分別解司、解道,以昭詳愼。儻承辦之員,有故勘及捏飾情弊,致犯申訴冤抑,仍令各督撫嚴行參究,提省審辦。
此條系道光十三年,刑部議覆四川總督鄂山奏準定例。道光十九年、咸豐六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此等雖罪至軍流,亦不解司,所以嚴懲匪類,且防拖累善良也。惟事主殺死此等人犯,罪應擬徒者,反應解司。應參看。
有司決囚等第 一,廣西東蘭州屬之那地土州、凌雲縣屬之天峩哨,去州縣城在三百里以外,及全州屬之西延州,同西隆州屬之八達州,同去州城在一百以外之盜案,準令該處分駐州同、州判、縣丞會同營汛,前往代勘録供,送交該州縣承審。如有査勘不實,照例議處。其東蘭、凌雲去州縣不及三百里,全州、西隆州去州不及一百里之盜案,仍由該州縣自行往勘。
此條系道光七年,廣西巡撫蘇成額諮準定例。
謹按。此專指盜案而言。命案相驗,見檢驗屍傷門,與此相同,即系仿照彼條纂定者。
有司決囚等第 一,滇省審辦結盟擾害匪徒,除犯該死罪者,仍行解省審辦外,其罪應遣軍流罪人犯,無論離省道途遠近,均令該管府州審轉臬司複覈詳諮,毋庸解省審勘。儻承辦之員,有故勘及捏飾情弊,以致案犯申訴冤抑,仍令各督撫嚴行究參,提省審辦。
此條系咸豐元年,雲南總督張亮基奏準定例。
謹按。此專指雲南一省而言。結盟擾害本例,見謀叛及竊盜恐嚇各門。應參看。
檢驗屍傷不以實:巻首
凡(官司初)檢驗屍傷,若(承委)牒到託故(遷延)不即檢驗,致令屍變,及(雖即檢驗)不親臨(屍所)監視,轉委吏卒(憑臆増減傷痕),若初(檢與)複檢官吏相見扶同屍狀,及(雖親臨監視)不爲用心檢驗,移易(如移腦作頭之類)輕重(如本輕報重,本重報輕之類。)増減(如少増作多,如有減作無之類。)屍傷不實,定執(要害)致死根因不明者,正官杖六十,(同檢)首領官杖七十,吏典杖八十,仵作、行人檢驗不實,扶同屍狀者,罪亦如(吏典以杖八十,坐)之。(其官吏仵作)因(檢驗不實)而罪有増加者,以失出入人罪論(失出減五等,失入減三等。)。
○若(官吏仵作)受財故檢驗不以實(致罪有増減)者,以故出入人罪論。贓重(於故出、故入之罪)者,計贓以枉法各從重論。(止坐受財檢驗不實之人,其餘不知情者,仍以失出入人罪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檢驗屍傷不以實 一,遇吿訟人命,有自縊、自殘及病死,而妄稱身死不明,意在圖頼詐財者,究問明確,不得一概發檢以啓弊竇。其果系鬪殺、故殺、謀殺等項,當檢驗者,在京委刑部司官及五城兵馬司、京縣知縣,在外委州縣正印官,務須於未檢驗之先,即詳鞫屍親、證佐、兇犯人等,令其實招以何物傷何致命之處,立爲一案。隨即親詣屍所,督令仵作如法檢報。定執要害致命去處,細驗其圓長、斜正、青赤、分寸,果否系某物所傷,公同一千人衆質對明白,各情輸服,然後成招。或屍久發變青赤顏色,亦須詳辨,不許聽憑仵作混報擬抵。其仵作受財増減傷痕,扶同屍狀,以成冤獄,審實贓至滿數者,依律從重科斷。(不先究致死根因明確。概行檢驗者,官吏以違制論。)
此條系前明萬暦十六年例,雍正三年刪定。
謹按。此條統指檢驗而言,凡驗傷及開檢,均在其內。
□第一層自縊、自殘及病死,一驗即明,何能詐財。蓋棺殮以後,始行吿訟,故云,不得一概發檢。若未殮之前,則一驗即明,即應照不得不自行攔息例辦理矣。
□上段言不得概準檢驗者,下段言應準檢驗者,然準檢驗之中,仍必究明因何致死根由,與《洗冤録》所云相同。雖專言驗屍,而開檢亦在其內矣。
檢驗屍傷不以實 一,諸人自縊、溺水身死別無他故,親屬情願安葬,官司詳審明白,準吿免檢。若事主被強盜殺死,苦主自吿免檢者,官與相視傷損,將屍給親埋葬。其獄囚患病,責保看治而死者,情無可疑,亦許親屬吿免覆檢。若據殺傷而死者,親屬雖吿不聽免檢。
此條系明令洪武年間定。
《輯注》。此二條乃檢驗之通例,所以補律之未備也。
謹按。被盜殺死,若不驗明,將來獲盜如何訊辦。爾時例文簡易,不似後來之紛煩,即此可見矣。
□與下差役奉公看押人犯病故一條參看。
檢驗屍傷不以實 一,凡人命重案,必檢驗屍傷,註明致命傷痕,一經檢明,即應定擬。若屍親控吿傷痕互異者,許再行覆檢,勿得違例三檢,致滋拖累。如有疑似之處,委別官審理者,所委之官帶同仵作,親詣屍所,不得吊屍檢驗。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康熙二十七年例。一系三十六年,刑部會同吏部議覆御史胡徳邁條奏定例,雍正三年刪並。
謹按。處分例定擬下有詳報二字,餘則大略相同。
□上層言祗許覆檢,不得三檢也。下層言祗許詣驗,不準吊驗也。
檢驗屍傷不以實 一,凡人命呈報到官,該地方印官立即前往相驗。止許隨帶仵作一名、刑書一名、皁隸二名,一切夫馬飯食,倶自行備用。並嚴禁書役人等,不許需索分文。其果系輕生自盡,毆非重傷者,即於屍場審明定案,將原被鄰證人等釋放。如該地方印官不行自備夫馬,取之地方者,照因公科斂律議處。書役需索者,照例計贓分別治罪。如故意遲延拖累者,照易結不結例處分。若系自盡,並無他故,屍親捏詞控吿,按誣吿律科斷。如刁悍之徒,藉命打搶者,照白晝搶奪例擬罪,仍追搶毀物件給還原主。其勒索和私者,照私和律科斷,勒索財物入官。至該上司於州縣所報自盡命案,果屬明確無疑者,不得苛駁,准予立案。若情事未明,仍即秉公指駁,俟其詳複覈奪。
此條系雍正三年定例。
謹按。總系恐其擾累地方之意。
□上二段《處分則例》同。
□輕生自盡,毆非重傷,例應將行毆之人,分別擬徒,不應遽行釋放,爾時並無擬徒之例也。
□檢驗遲延,律有明文,此改爲易結不結,似應刪去。
□屍親捏吿一層,與誣吿門重複。
□例首自備夫馬飯食,系驗屍之通例,中間所敘,均系自盡命案。
□刁悍之徒藉命打搶一段,與人命門子孫圖頼一條,似應修併爲一。
檢驗屍傷不以實 一,地方呈報人命到官,正印官公出,壤地相接不過五、六十里之鄰邑印官,未經公出,即移請代往相驗。或地處窵遠,不能朝發夕至,又經他往,方許委派同知、通判、州同、州判、縣丞等官,毋得濫派雜職。其同知等官相驗,填具結格通報,仍聽正印官承審。如有相驗不實,照例參處。
此條系雍正十三年,廣西巡撫金鉷條奏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十三年例文,印官公出,即令佐貳相驗,不必轉鄰邑。五年又定有鄰邑窵遠,始令佐貳相驗之例。
□先鄰封印官,次本城佐貳,不準濫派雜職,與下黔、蜀等省命案,及各省州縣同城並無佐貳各條參看。無佐貳則雜職亦可相驗矣。
□典史巡檢驗填後,印官仍須覆驗,此則不必覆驗矣。處分例大略相同。
□又州縣官遇鄰邑移請代驗,託故不往者,降三級調用(私罪)。如實有本任要務,及患病不能往驗,準其據實聲明。
檢驗屍傷不以實 一,檢驗自盡人命,如屍親遠居別屬,一時不能到案,該地方官應即驗明,立案殮埋。
此條系乾隆六年,刑部議覆湖廣按察使呉龍應條奏定例。
謹按。此條似應修並上條,果系輕生自盡一條之內。
檢驗屍傷不以實 一,凡外省駐防旗人遇有命案,該管旗員,即會同理事同知、通判帶領領催、屍親人等,公同檢驗。一面詳報上司,一面會同審擬。如無理事同知、通判之處,即會同有司官公同檢驗,詳報審擬。
此條系雍正三年定例。
謹按。軍民約會詞訟門,載有旗人謀故鬪殺,地方官會同理事同知審擬。自盡人命等案,即令地方官審理,由同知衙門審轉等語。蓋彼條重在審擬,此條重在相驗也。應參看。
檢驗屍傷不以實 一,凡檢驗量傷尺寸,照工部頒發工程制尺一例,製造備用,不得任意長短,致有出入。
此條系乾隆十二年,刑部議覆甘肅按察使顧濟美條奏定例。
謹按。此亦畫一辦理之意。
檢驗屍傷不以實 一,凡京師內城正身旗人,及香山等處各營房旗人,遇有命案,令本家稟報,該佐領徑報刑部相驗。街道命案,無論旗民,令歩軍校呈報歩軍統領衙門,一面諮明刑部,一面飛行五城兵馬司指揮,星往相驗,徑報刑部。其外城地方人命,亦無論旗民,倶令總甲呈報該城指揮,該城指揮即速相驗,呈報該城御史,轉報刑部,都察院。若系旗人並報該旗。
此條系乾隆十三年,都察院條奏定例,三十四年修改,嘉慶三年改定。
謹按。此京城內驗屍之專例,凡分三層,系恐彼此推諉之意。《處分則例》同。
□旗人不準在城外居住,與香山等處各營房不同,故相驗之法亦異。上條當檢驗者,在京委刑部司官,及五城兵馬司,京縣知縣,與此參看。
檢驗屍傷不以實 一,凡黔蜀等省遇有命案,其府州縣原無佐貳,及雖有佐貳,而不同城者,印官公出,準令經歴、知事、吏目、典史等官,酌帶諳練仵作速往,如法相驗,寫立傷單報明,印官回日,査驗填圖通報。如印官不能即回,仍請鄰邑印官査驗填報。其訊無別故之自盡、病斃等案,驗明即準取結殮埋,仍由印官通詳立案。如代驗後査有増減傷痕情弊,即將原驗官照檢驗不實例,分別議處。其各省所屬府州縣內,有與黔蜀等省相似者,一體酌量辦理,其餘仍照定例遵行。
此條系乾隆十二年,刑部議覆貴州按察使介錫周,及四川巡撫班第等,條奏定例。
謹按。處分例大略相同。
□與下同城並無佐貳,並如逢盛暑各條參看。上條不得濫派雜職,以同城有佐貳也。此條與下條則均指同城無佐貳言之也。下條專言州縣,此條兼及知府,所以有經歴、知事等官也。
□雲貴等省知府有與直隸州相同者,是以兼言府州縣也。
檢驗屍傷不以實 一,凡各省州縣同城並無佐貳,鄰封窵遠地方,遇有呈報人命,印官公出,如原系吏目、典史公轄地方,遇有呈報人命,印官公出,如原系吏目、典史分轄地方,即日可以往返者,仍飭吏目、典史驗立傷單,申報印官覆驗。其距城遙遠,往返必須數日處所,該吏目、典史據報,一面移會該管巡檢,就近往驗填注傷單。一面申請印官覆驗通報,如印官不能即回,即申請鄰邑代驗通詳。儻該巡檢相驗不實,或有受賄情弊,即行分別參究。
此條系乾隆十八年,刑部議覆廣東巡撫蘇昌條奏定例。
謹按。上條佐貳驗後並不請印官覆驗,與此不同。相驗不實,及受賄情弊,祗言巡檢,而不及典史、吏目,亦屬參差。縣丞、州判等,官也,即典史、巡檢等,亦官也,縣丞等許驗,而典史等不許,豈縣丞等決無賄弊,而典史等無不受賄乎。此等例文殊不可解。兩言印官覆驗,一言鄰邑代驗,似系即指上條査驗填圖而言,非覆驗屍傷也。應參看。
檢驗屍傷不以實 一,京師五城吏役有犯命案,本城官員概令迴避,該巡城御史速調別城指揮帶。領本管吏仵,前往相驗辦理。其各省州縣,如本州島縣吏役有犯命案,即就近稟請該上司,立委別州縣,帶領本管吏仵,前往驗辦。
此條系乾隆四十六年,都察院左副都御史哈福納條奏定例。
謹按。與聽訟迴避條參看,所以防袒庇也。
檢驗屍傷不以實 一,歸化城各協廳所屬遇有呈報命案到官,即令該通判星往驗明,填格録供通詳,仍照例詳請都統,派委蒙古官員,會同審擬,毋庸詳派會驗,致滋稽延。儻該通判等相驗不實,以及遲延貽誤,令該管上司,分別參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九年,山西按察使藍欽奎條奏定例。
謹按。此亦恐其稽緩之意,詳驗不實以下數語,似應刪去,以凡相驗者,均應參處,不應獨見於此也。
□此專指歸化城各廳相驗命案而言,《處分則例》統言命盜等案開參,應參看,以均系蒙民交渉之案故也。
檢驗屍傷不以實 一,凡州縣額設仵作,大縣三名,中縣二名,小縣一名。並於額設之外,再募一二人,令其跟隨學習。毎名給發《洗冤録》一部。選委明白刑書一人,與仵作逐細講解。毎年開印後,該州縣將額設學習名數,造具花名清冊,申送該管府州,匯冊通送院司存案。該管府州毎年隨時就近提考一次。考試之法,即令毎人講解《洗冤録》一節,如果明白,當堂從優給賞。儻講解悖謬,飭令分別責革,及勒限學習,另募充補,仍匯冊申報院司査核。並將召募非人懈於査察之州縣,分別査參。至仵作工食,毎名撥給皁隸工食一份。學習者,兩人共給皁隸工食一分。若有暖昧難明之事,檢驗得法,果能洗雪沈冤,該管上司賞給銀十兩。儻有故行出入,審有受賄情弊,照例治罪。若仵作額缺,不行募補,州縣官及各上司均交部分別議處。儻州縣不將仵作補足,因而私侵工食銀兩者,州縣官革職提問,該管上司一併交部議處。在京五城司坊額設仵作,即責成該巡城御史,毎年照此辦理。
此例原三條,一系雍正六年例。一系乾隆五年,吏部欽奉上諭,議準定例。一系乾隆二十八年,西安按察使秦勇均條奏定例,五十三年刪並。
謹按。首言額設仵作之法,次言考試仵作之法,次言仵作工食,並獎懲之法,末言缺額不補,州縣査參之法,立法非不周到,而認眞辦理者絶少,各省遇有疑難大案,則又調取別省仵作,此例幾成虛設矣。
□下有司坊仵作專條,此例末數語,似應修並於下條之內。原例有仍將提考,及獎賞、責革各縁由,於冊內登明,彙報院司査核云云。似不可刪。
檢驗屍傷不以實 一,在京五城司坊毎城額設仵作一名之外,各添設額外學習仟作一名,令該巡城御史,召募考試充當。其工食照額設仵作減半賞給,毎名月給工食銀五錢,由戸部支領,以資養贍。遇有額設仵作病故、革退,即以額外仵作頂補,再行考募學習之人。
此條系乾隆三十四年,吏科給事中袁鑑條奏定例。
謹按。此專指在京五城而言,上條例末在京五城司坊云云,似應刪並於此條之內。
□刑部件作不載例內,未免遺漏。
檢驗屍傷不以實 一,凡五城遇有命案,除道途倒斃客店病亡,經該城驗訊屬實,即行完結外,其餘金刃自戕、投井、投繯等案,倶令該城指揮照例驗報,由該城御史審訊,轉報刑部核覆審結。儻有漏報,將該城官員,指名參處。
此條系乾隆三十八年,巡視中城江西道監察御史鄒夢皋條奏定例。
謹按。五城案件,如在徒罪以上者,方準送部,此因系人命恐有別故冤情,是以必令轉報刑部核覆審結也。惟尚有情節界在疑似,礙難遽行論決者,倶令五城指揮會驗結報刑部訊明完結之案,不知凡幾,亦愼重人命之辦法也。此層似應添入。
《周禮?蝋氏》有死於道路者,則令埋而置掲焉,書其日月焉,懸其衣服、任器於有地之官,以待其人。注曰,有地之官主,此地之吏也,其人,家人也。鄭司農雲,掲,欲令其識取之,今時掲櫫是也。有地之官、有郡界之吏,今時郷亭是也。掌凡國之骴禁。注曰,禁,謂孟春掩骼埋胔之屬。
□今律例均不載。
檢驗屍傷不以實 一,黔省州縣命案,如逢盛暑,印官公出,不能即回,鄰封窵遠,往返數日者,準代驗之雜職等官,取立傷單,將屍棺殮。其州縣未行覆驗縁由,及原驗雜職街名,倶於原題內聲敘。如有傷痕不符等弊,將原驗官參處。若印官計日即回,鄰封相距不遠者,仍照舊例行。
此條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議覆貴州巡撫裴宗錫條奏定例。
謹按。上黔蜀等省一條,係爲並無同城佐貳而設,此則專言盛暑一層,別省有似此者,自應一體照辦矣。專言黔省,殊不賅括。
檢驗屍傷不以實 一,京師五城指揮相驗,城內不得過兩日,關外不得過三日,如一時案件坌集,指揮不能分身者,準委副指揮吏目代驗,仍歸指揮承辦。儻指揮有心規避,委驗之員有心推卸者,巡城御史稽査參奏。御史姑容,經他人查出參奏者,一併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五十六年,都察院左都御史舒常等奏準定例。
謹按。此係仿照外省佐貳代驗之例也。然必謂正指揮相驗者,並無弊端,副指揮及吏目相驗者,多不可靠,似非通論。
檢驗屍傷不以實 一,廣西東蘭州屬之那地土州,陵雲縣屬之天峩哨地方,去州縣城在三百里,及全州屬之西廷州,同西隆州屬之八達州,同去州城在一百里以外之命案,準令該處分駐州同、州判、縣丞帶領諳練仵作,前往代驗,填格取結,送交該州縣承審,如有勘驗不實,照例議處。其東蘭、陵雲去州縣不及三百里,全州、西隆州去州不及一百里之命案,仍各照舊例辦理。
此條系乾隆三十八年,廣西按察使柏琨條奏定例,道光六年、七年増定。
謹按。有司決囚門一條專言盜案,此則專言命案也,應彼此參看。相驗之法既詳,故條例日以増多,其勢然也。
檢驗屍傷不以實 一,差役奉宮暫行看押人犯,有在押身死者,無論有無陵虐,均令稟明本管官,傳到屍親,眼同驗明,不得任聽私埋。如有私埋情事,經屍親控吿破案者,官爲究明致死根由,詳請開檢,無庸取具屍親甘結。檢明後除訊系差役索詐陵虐致斃者,仍照各本律例從重治罪外,若止系因病身死,即將私埋之差役,杖七十,徒一年半。控吿之屍親,訊無挾讎情節,仍按誣吿各本律,分別科斷。地方官有任聽私埋,及庇護差役,不即開檢者,交部分別嚴加議處。至差役私押斃命之案,應令稟請鄰封州縣,傳到屍親,眼同驗明究辦。若有私埋匿報,以及一切兇徒挾讎謀財,致斃人命,私埋滅跡者,經屍親吿發之後,如業將致死根由,究問明白,毫無疑義,而屍傷非檢不明者,亦即詳請開檢,按例懲辦,均無庸取具屍親甘結。
此條系道光十二年,京畿道監察御史宋劭谷奏請定例。
謹按。獄囚患病責保看治而死者,情無可疑,許親屬吿免覆檢,見本門。誤執傷痕,致屍遭蒸檢,見誣吿門。均應參看。誣吿門以屍遭蒸檢爲重,此條又以私埋爲重,因私埋而致屍遭蒸檢,將坐何人以重罪乎。例內何以並不敘明耶。
再,私埋即幹例擬控吿之親屬,似可量從末減,如無親屬吿發,將仍開檢,仍擬徒罪否耶。則亦置之不理而已。此例亦系虛設。此暫行看押人犯,或繫緊要案證,或系輕罪人犯,且有無人保領者,既未便任其散處在外,而又不能一律收禁,是以交差暫行看押,猶刑部發城取保犯證無保人者,酌量交城看守之意也。官不準設倉鋪所店名色,私禁輕罪人犯,而準其交差看押,與私禁何異。可見例文之不能畫一也。
檢驗屍傷不以實 一,奉天省昌圖岫巖鳳凰城各廳所屬命案,如距廳在三百里以外者,準令照磨及分防巡檢,帶領諳練吏仵,前往代驗,填格取結,送交各該廳承審。如有勘驗不實,増減傷痕情弊,分別照例議處。其訊無別故自盡、病斃等案,亦準取結驗埋,由各該廳通詳立案。若距廳不及三百里者,仍照例辦理。
此條系道光二年,奉天府府尹齊布森等諮準定例,道光七年増定。
同治九年二月初二日,奉上諭,額勒和布恩錫奏相驗命案,請變通成例一折,據稱,奉天昌圖廳屬,幅員遼闊,向例遇有命案,印官公出,如在三百里以外,札委照磨經歴往驗,其在三百里以內,則由鄰封往驗,該廳毘連僅止開原一縣,道路較遠,請變通辦理等語,着照所請。嗣後該地方官公出期內,遇有呈報命案,無論三百里內外,如系照磨分防處所暫由照磨往驗,如系經歴分轄,暫由經歴往驗,統交印官審辦,以重人命而免耽誤,欽此。
謹按。昌圖廳已改知府矣,現在又有新章。
□詳請檢驗,屢次駁査,遲延有因者,另行扣限,見官文書。稽程佐雜代往驗傷,見保辜限期。
□秋審情實人犯病故,派員相驗,見有司決囚等第。
決罰不如法:巻首
凡官司決人不如法(如應笞而用杖)者,笞四十,因而致死者,杖一百。(當該官吏)均徵埋葬銀一十兩(給付死者之家)。行杖之人各減一等(不追銀)。其行杖之人若決不及膚者,依驗所決(不及膚)之數抵罪(或由主使或由行杖),並罪坐所由。若受財(而決不如法,決不及膚)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若監臨(有司管軍)之官,因公事(主令下手者)於人虛怯去處,非法毆打,及親自以大杖,或金刃、手足毆人,至折傷以上者,減凡鬪傷罪二等。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追埋葬銀一十兩。其聽使下手之人各減一等,並罪坐所由。(如有監臨坐監臨,由下手坐下手,若非公事,以故勘平人論。)若(官司決法人,監臨責打人。)於人臀骽受刑去處,依法決打,邂逅致死,及(決打之後)自盡者,各勿論。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順治三年修改。
長官使人有犯:巻首
凡在外各衙門長官,及(在內奉制)出使人員,於所在去處,有犯(一應公私等罪)者,所部屬官等,(流罪以下)不得(越分)輒便推問,皆須(開具所犯事由)申覆(本管)上司區處。若犯死罪,(先行)收管聽候(上司)回報。所掌(本衙門)印信(及倉庫牢獄)鎖鑰,發付次官收掌。若無長官,次官掌印(有犯)者,亦同長官,違者(部屬官吏)笞四十。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斷罪引律令:巻首
凡(官司)斷罪皆須具引律例,違者(如不具引)笞三十。若(律有)數事共(一)條,(官司)止引所犯(本)罪者,聽。(所犯之罪止合一事,聽,其摘引一事以斷之。)
○其特旨斷罪,臨時處治,不爲定律者,不得引比爲律。若輒引(比)致斷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論。(故行引比者,以故出入人全罪,及所増減坐之。失於引比者,以失出入人罪,減等坐之。)。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斷罪引律令 一,承問各官審明定案,務須援引一定律例,若先引一例,復雲不便照此例治罪,更引重例,及加情罪可惡字樣,坐人罪者,以故入人罪論。
此條系雍正初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與斷罪無正條例文,及《處分則例》參看。不引本律定擬,妄行援照別條,見斷罪不當。
斷罪引律令 一,例載比照光棍條款,仍照例斟酌定擬外,其餘情罪相仿,尚非實在光棍者,不得一概照光棍例定擬。
此條系乾隆二年,議覆兵部右侍郎呉應棻條奏定例。
謹按。光棍罪名極重,而例無專條比照定擬,恐有冤濫,是以特立此條。似應改爲,例內載明照光棍例定擬者,準其援照定擬外,尚非實在光棍,下添例內,亦無明文。
斷罪引律令 一,除正律正例而外,凡屬成案未經通行着爲定例,一概嚴禁,毋得混行牽引,致罪有出入。如督撫辦理案件,果有與舊案相合,可援爲例者,許於本內聲明,刑部詳加査核,附請着爲定例。
此條系乾隆三年,刑部議覆御史王柯條奏定例。
謹按。此即律內特旨斷罪,臨時處治,不爲定律者,不得輒引之意。
獄囚取服辯(服者,心服。辯者,辯理。不當則辯,當則服,或服或辯,故曰服辯。):巻首
獄囚取服辯 一,凡獄囚(有犯)徒、流、死罪,(鞫獄官司)各喚(本)囚,及其家屬(到官)具吿,所斷罪名,仍(責)取囚服辯文狀(以服其心)。若不服者,聽其(文狀)自(行辯)理,更爲詳審。違者,徒流罪,笞四十,死罪杖六十。○其囚家屬,遠在三百里之外,(不及喚吿者)止取(本)囚服辯文狀,不在具吿家屬罪名之限。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赦前斷罪不當:巻首
凡(官司遇赦但經)赦前處斷刑名,罪有不當,若處輕爲重(其情本系赦所必原)者,當(依律)改正從輕,(以就恩宥。若)處重爲輕,其(情本系)常赦所不免者。(當)依律貼斷,(以杜倖免)。若(處輕爲重,處重爲輕,系)官吏(於赦前)故出入,(而非失出入)者,雖會赦,並不原宥。(其故出入之罪,若系失出入者,仍從赦宥之。)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赦前斷罪不當 一,遇直省特差恤刑之時,有審豁者,原問官倶不追究。(恐官慮罪及己不肯辯明冤枉也,則會赦可以類推。)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刪定。
謹按。特差恤刑,國初有行之者,(見《經世文編》刑政門中有云,應差之員,向用刑部司官臣請更精其選云云。)現在亦無此事,似應與下條修併爲一。
赦前斷罪不當 一,承問官審理事件錯擬罪名者,不拘犯罪輕重,錯擬官員遇赦免議。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
謹按。輕重下似應改爲,如遇赦放免,錯擬官員,亦予免議。
赦前斷罪不當 一,督撫承問叩閽事件,除情罪重大,不在赦款者,仍依限審結具題外,其餘輕罪與赦款相符,即行釋放,匯題銷案。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
謹按。此專指叩閽而言,與現在辦法不符。
赦前斷罪不當 一,奉恩詔以前,直省虧空已結各案,令各督撫分晰造冊送部。其案內人犯有罪名,而會赦邀免者,倶準釋回原旗籍。如案內有不應豁免之項,即行文原旗籍着追,其甫經審題各案,俟已結之日,將並無罪名各犯,査明任所有無貲財,取結報部,亦令釋回原旗籍。儻本案已清,別案有査追事件,清結之日,亦即報部釋回原旗籍,其奉恩詔以後之案,不在此例。
此條系乾隆元年,刑部議覆陝西巡撫劉於義奏準定例。
謹按。是年九卿奏準,嗣後侵盜錢糧一千兩以上者,擬斬。一千兩以下者,準徒。遇赦,則數逾一萬兩以上者,不準援宥。一萬兩以下倶準赦免。此條不應豁免之項,是否指萬兩以上而言,抑系雖不及萬兩,而侵盜罪名可免贓款,不準豁免,仍應着追之處,記核。
赦前斷罪不當 一,原非侵盜入己,照侵盜擬罪之犯,較之實犯侵欺罪情稍輕,及虧空軍需錢糧,系由那移獲罪,或經覈減着賠,尚與入己軍需有間,遇恩赦豁免,行令各該旗省,諮報戸部査明,會同刑部奏請定奪。
此條系乾隆元年定例。
謹按。此二條應與擬斷贓罪不當各條參看。
聞有恩赦而故犯:巻首
凡聞知將有恩赦而故犯罪,(以覬倖免)者,加常犯一等(其故犯至死者仍依常律),雖會赦並不原宥。
○若官司聞知將有恩赦,而故論決囚罪者,以故入人罪論。(若常赦所不原而論決者,不坐。)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原律加常犯一等下小注,系加入於死。雍正三年,以律內加罪倶不至死,若本條正文有言加入於死者,則依本條。査此條舊律內,並無加入於死之注,因將注語刪去。乾隆五年以總注所云,足補律之未備,因査照増入。
徒囚不應役:巻首
凡鹽場、鐵冶拘役徒囚,應入役而不入役,及徒囚因病給假,病已痊可,不令計日貼(補假)役者,(其徒囚與監守者,各)過三日笞二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若徒囚年限未滿,監守之人故縱逃回,及容令僱人代替者,照依囚人應役(未滿)月日抵數徒役,(其監守雖多)並罪坐所由。(縱容之人)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仍拘徒囚(之逃回僱替者)依律論罪(計日論其逃僱之罪。)貼役(貼補其逃僱之役)。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婦人犯罪:巻首
凡婦人犯罪,除犯奸及死罪收禁外,其餘雜犯,責付本夫收管,如無夫者,責付有服親屬、鄰里保管,隨衙聽候,不許一概監禁。違者,笞四十。
○若婦人懷孕犯罪,應拷決者,依上保管,皆待產後一百日拷決。若未產而拷決,因而墮胎者,官吏減凡鬪傷罪三等。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產限未滿而拷決(致死)者,減一等。
○若(孕婦)犯死罪,聽令穩婆入禁看視,亦聽產後百日乃行刑,未產而決者,杖八十。產訖限未滿而決者,杖七十。其過限不決者,杖六十。
○失者(失於詳審而犯者),各減三等。(兼上文諸款而言,如不應禁而禁,笞一十。懷孕不應拷決,而拷決墮胎,杖七十。致死者,杖七十,徒一年半。產限未滿而拷決致死者,杖六十徒一年。及犯死罪不應刑而刑,未產而決者,笞五十。未滿限而決者,笞四十。過限不決者,笞三十。)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婦人犯罪 一,未產拷決不墮胎,及產限未滿拷決不致死者,依不應輕律。
此條系總注,可以補律之所未備,乾隆五年,纂輯成例。
□處分例官員夾訊婦人者,降三級調用,將孕婦用拶指者,降一級調用。應參看。
婦人犯罪 一,婦女有犯奸盜人命等重情,及別案牽連身系正犯,仍行提審。其餘小事牽連,提子侄兄弟代審。如遇虧空、累賠、追贓,搜査家產雜犯等案,將婦女提審永行禁止。違者,以違制治罪。
此條系順治十六年例,乾隆元年改定。
謹按。婦人犯罪,法原不輕於男子,而不許徑行提審者,所以勵廉恥、厚風俗也。乃家有子侄兄弟,而婦人出頭吿狀,亦應將子侄等重懲。
□與《處分則例》同。
婦人犯罪 一,婦女除實犯死罪,例應收禁者,另設女監羈禁外,其非實犯死罪者,承審拘提録供,即交親屬保領,聽候發落,不得一概羈禁。
此條系乾隆九年,刑部議覆湖南巡撫蔣溥條奏定例。
謹按。現在亦不照此例辦理。
□非犯死罪例不收禁。則犯軍流以下罪名,亦應交親屬保領矣,査婦女犯軍流以下罪名,尚有酌量擬以實發者。再如應行待質者,是否不行收禁之處,礙難辦理,此例似未可拘泥也。
婦人犯罪 一,凡擬徒收贖婦女,除系案內緊要證犯,仍行轉解質審外,其經該州縣審訊明確,毋庸解審者,即交親屬收管,聽候發落。
此條系乾隆八年,刑部議覆湖南巡撫蔣溥條奏定例。
謹按。此例言婦女犯徒罪從寛,免其解府也。如有關人命是否一併免解之處,記核。
婦人犯罪 一,斬絞監候婦女,秋審解勘,經過地方,倶派撥官媒伴送。其業經解勘一次,情罪顯然無可改擬者,下次即停其解審。如有外省定擬情實可矜,具題,經九卿會核改擬緩決者,次年秋審覈准無異,亦即停其解審。
此條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覆四川按察使永泰條奏定例。
謹按。緩決一次人犯,次年均不解勘,非獨婦女爲然也。惟情實一次免句之犯婦,次年似應停其解勘,方與男配有別。
婦人犯罪 一,犯婦懷孕,律應凌遲斬決者,除初審證據未確,案渉疑似,必須拷訊者,仍俟產後百日限滿審鞫。若初審證據已明,供認確鑿者,於產後一月起限審解。其罪應凌遲處死者,產後一月期滿,即按律正法。
此條系乾隆二十三年,刑部議覆廣西按察使梁翥鴻條奏,並直隸總督方觀承審題犯婦程氏毒死本夫朱來玉案內,聲請定例。
《北史》崔浩定律令,婦人當刑而有孕者,許產後百日乃決,後世孕婦緩刑始此。《魏書》北海王元愉以謀逆誅,將並誅其孕妾李氏。崔光奏曰,李今懷妊,例待分產,乞停李獄,以俟孕育。帝從之。此浩定律後事也。然漢《刑法志》景帝詔,孕而未乳當鞫繋者,皆頌繋之。頌,容也,容之不桎梏也。又《王莽傳》莽子宇以血灑莽門,發覺飲藥死,字妻懷子繋獄,須產子乃殺於室。《晉書》毋邱儉起兵被誅,其孫女適劉氏、以孕繋廷尉,則孕婦遲刑。本漢、魏之制,豈元魏時此律已廢,至浩而又着爲令。與見《陔餘叢考》。
謹按。例於女犯倶從寛典,而惟此條較律爲嚴。
婦人犯罪 一,婦女犯斬梟者,即擬斬立決,免其梟示。
此條系嘉慶十四年定例。
謹按。犯罪至於斬決,即屬法無可加,其必加梟者,蓋爲示衆,使之共知警戒也。而婦女獨免其梟示者,其猶《春秋左氏傳》所謂婦人無刑,(注,無黥、刖之刑。)雖有刑不在朝市,(謂犯死刑者,猶不暴屍。)之意乎。
死囚覆奏待報:巻首
凡死罪囚不待覆奏回報,而輒處決者,杖八十。若已覆奏回報應決者,聽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滿而刑,及過(三日之)限不行刑者,各杖六十。
○其犯十惡之罪應死,及強盜者雖決不待時,若於禁刑日而決者,笞四十。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刪改,並添入小注。
條例
死囚覆奏待報 一,直省人命強盜,將全招開列奏疏內,其反叛案內人犯,決過即行題報,餘概於年底匯奏。
此條系康熙十二年,刑部議準定例,雍正三年改定。
謹按。全招開列奏疏,即題本也。餘概於年底匯奏,即匯題決過人犯本也。爾時均謂之奏本,至決過人犯,均系次年開印後匯題。與此例亦不相符。
死囚覆奏待報 一,凡遇慶賀穿朝服、及祭享、齋戒、封印、上元、端午、中秋、重陽等節,毎月初一、初二並穿素服日期,倶不理刑名,四月初八日不宰牲,亦不理刑名,內外一體遵行。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順治初年例。一系康熙二十八年,御史李時謙條奏奉旨照行,雍正三年纂並。
謹按。康熙二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奉上諭,前項日期,除循例不行刑外,其餘照常章疏事件,仍行審理啓奏等因,似應添入。
□與有司決囚門內停刑月日,並兇盜逆犯二條參看。此例初一之外,有初二而無十五日,與現在辦法不同。
死囚覆奏待報 一,凡句決重囚,向例刑科三次覆奏,今簡去二覆,於句到之後,再將原本進呈御覽,遵奉施行。
此條系乾隆十四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
謹按。句到前五日刑科覆奏一次。見有司決囚等第。應參看。
斷罪不當:巻首
凡斷罪應決配而收贖,應收贖而決配,各依出入人罪,減故失一等。
○若應絞而斬,應斬而絞者,杖六十,(此指故者言也,若系)失者減三等。其已處決訖,別加殘毀死屍者,笞五十(讎人砍毀其屍,依別加殘毀)。
○若反逆縁坐人口,應入官而放免,及非應入官而入官者,各以出入人流罪故失論。(若繫有故則以故出入流罪論,無故而失於詳審者,以失出入流罪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斷罪不當 一,凡苗夷有犯軍流徒罪,折枷責之案,仍從外結抄招送部査核。其罪應論死者,不準外結,亦不準以牛馬銀兩抵償,務按律定擬題解。如有不肖之員,或隱匿不報,或捏改情節,在外完結者,事發之日,交部議處。其一切苗人與苗人自相爭訟之事,倶照苗例歸結,不必繩以官法,以滋擾累。
此條系雍正三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條似應移入化外人有犯門內。
□苗俗與民人不同,故特定此例。
□《處分則例》大略相同。
斷罪不當 一,凡斬絞案件,如督撫擬罪過輕,而部議從重者,應駁令再審。如擬罪過重,而部議從輕,其中尚有疑竇者,亦當駁令妥擬。儻刑部所見既確,改擬題覆,不必展轉駁審,致滋拖累。
此條系乾隆三年,刑部議覆福建巡撫題,葉報等毆傷呂廷身死一案,欽奉諭旨,補纂爲例。
謹按。此例倶繫上諭中語,惟刑部所見既確之上,尚有情節顯然一語,似不可刪。
斷罪不當 一,凡州縣審解案件,如供招已符罪名,或有未協,該上司不必將人犯發回,止用檄駁,俟該州縣改正申覆,即行招解督撫核覆,分別諮題完結。
此條系乾隆九年,刑部議覆江西按察使翁藻條奏定例。
謹按。此亦恐往返拖累之意。
□供招已符,謂衆供倶同也。罪名未協,謂供與罪互異也。
□改正申覆,自系改正罪名,非改供招也。
□原奏系凡解案有應駁審之處,無可對質者,不必將人犯發回云云。與例不同。
斷罪不當 一,外省題本案件,遇有不引本律定擬,妄行援照別條減等者,刑部即將本案改正,並將該督撫臬司參奏,毋庸再行駁令另擬。
此條系嘉慶十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
謹按。斷罪引律令各條,均恐其過重,此又防其從輕。與彼門各條參看。
斷罪不當 一,卑幼毆死期功尊長之案,務令承審各員嚴究確情,按律定擬,仍將是否有心干犯之處,於疏內聲明,不準稍渉含混,其有聲敘未確,經刑部核覆時,改正具題,即將承審之員,隨本附參,交吏部分別從重議處。
此條系道光十二年,刑部議覆江南道監察御史奎麟奏準定例。
謹按。此條專爲應否夾籤而設。
□與《處分則例》夾籤錯誤一條參看。
斷罪不當 一,凡直省督撫於一切刑名事件,務各研究確情,毋稍遷就,其由刑部駁審之案,無論失出、失入,一經訊得實情,即當據實平反,毋得固執原題含糊了結,如委審之員,有瞻徇迴護情弊,即着從嚴參辦。
此條系咸豐二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
謹按。此專指部駁而言。
□處分例各省諮題案件,經刑部駁至三次,該督撫不酌量情罪改正,仍執原議題覆,刑部即自行改擬,將承審各官並該督撫,倶照失入、失出各本例議處。
□此例明言刑部自行改擬,將承審各官議處,而刑例轉行刪除,似嫌未協,應併入此條之內。
□說見官司出入人罪門。
□官司出入人罪內,有督撫具題事件,部駁再審,該督撫按律改正具題,若駁至三次,仍執原議,部院複覈應改正者,即行改正,將督撫等,交部議處云云,後經刪除,應酌加修改,並於此條之內。
吏典代寫招草:巻首
凡諸衙門鞫問刑名等項(必據犯者招草以定其罪),若吏典人等,爲人改寫,及代寫招草,増減(其正實)情節,致(官司斷)罪有出入者,以故出入人罪論。若犯人果不識字,許令(在官)不幹礙之人(依其親具招情)代寫(若吏典代寫,即罪無出入,亦以違制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吏典代寫招草 一,各有司讞獄時,令招房書吏,照供録寫,當堂讀與兩造共聽,果與所供無異,方令該犯畫供,該有司親自定稿,不得假手胥吏,致滋出入情弊。如有司將供詞輒交經承,致有増刪改易者,許被害人首吿,督撫察實題參,將有司官照失出入律議處。經承、書吏照故出入律治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此條系雍正七年定例。
謹按。蓋良法也。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讀例存疑卷五十 前巻 次巻
工律之一 營造
擅造作
虛費工力採取不堪用
造作不如法
冒破物料
帶造段疋
織造違禁龍鳳文段疋
造作過限
修理倉庫
有司官吏不住公廨
擅造作:巻首
凡軍民官司,有所營造,應申上而不申上,應待報而不待報,而擅起差人工者(即不科斂財物),各計所役人僱工錢,(毎日八分五釐五毫,以)坐贓(致罪)論。
○若非法(所當爲而輒行)營造,及非時(所可爲而輒行)起差人工營造者,(雖已申請得報,其計役坐贓之)罪亦如(不申上待報者坐)之。
○其(軍民官司如遇)城垣坍倒,倉庫公廨損壞,(事勢所不容緩,)一時起差丁夫軍人修理者,(雖不申上待報,不爲擅專,)不在此(坐贓論罪之)限。
○若營造計料、申請(合用)財物及人工多少(之數於上而)不實者,笞五十。若(因申請不實,以少計多,而於合用本數之外,或)已損財物,或已費人工,各並計所損物價及所費僱工錢,(罪有)重(於笞五十)者,(以)坐贓(致罪)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贓不入己,故不還官。)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刪定。
謹按。一切河工及各處修建工程,現倶照工部則例辦理。此門各條例不過約略言之,且與現在工部之例諸多不符,似應査照修改畫一。
條例
擅造作 一,凡在京各處修理工程,工價銀五十兩以內,物料銀二百兩以內者,照依各處印文準其修理。其工價銀五十兩以上,物料銀二百兩以上者,着該處料估啓奏,工部差官覆核,會同該處官員首領監修,將用過錢糧着管工官名下銷算。如多用錢糧,不行啓奏即便承修者,將行文與承修堂司官交與該部議處。若物料工價甚多而分爲幾段,陸續行文倶稱五十兩以內不奏者,查出,亦交與該部議處。
此條系康熙六十年工部議準定例。
謹按。此專指京城及工部派員承修而言,與下外省以五百兩上下分別題諮之處不同,應參看。
□彼條有戸部指定款項及知照戸部,令其動項興修之語,此條並無知會戸部明文,此項銀兩自應由節愼庫發給矣。似應點明。
□工部則例又有在京工程,分別奏啓及在京工程,銀數在千兩以上,奏明辦理二條,較爲詳明。
擅造作 一,凡修理行宮並各省倉廒等項工程,一應動用錢糧事件,令該督撫奏聞,該部議覆再行修理。工完之日,督撫親自査明,儻有開報浮多,據實覈減,造冊具題,該部詳核題銷。如有不行啓奏,擅自諮部請銷,而該部具諮完結者,即行題參,交該部議處。
此條系雍正初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下條以銀是否五百兩上下分別題諮,是一應修建工程均在其內。此例專言行宮而並及倉廒。處分例則言倉廒等項而無行宮字樣。處分例又有修理京通倉廒一條。刑例亦未載入。倶不畫一,應參看。
□各省修理倉廒等項工程一應動用錢糧事件,該督撫具摺奏明,俟工部議覆後再行修理。如不行具奏,擅自諮部請銷,而該部即據諮完結者,均降三級調用。
擅造作 一,凡各省修建一應工程,如物料價銀五百兩以上,工價銀二百兩以上者,該督撫將動支銀兩及工料細數預行確估題報,工部査明定議,會同戸部指定款項題覆,準其動用興修。俟工竣之日,督撫親自査核,造冊題報。工部核明準銷,仍知照戸部査核。其物料價銀五百兩以下,工價銀二百兩以下者,該督撫諮明工部定議,知照戸部,令其動項興修。工竣逐一造冊題銷。儻有需用物料工價甚多,而分爲幾處陸續諮報,並未題明輒行修建者,查出題參。其有應動用存公銀兩者,該督撫將確估工料細數諮報工部査明,知照戸部,準其動用。工完造報,工部將準銷銀數造入該年存公冊內,諮送戸部査。
此條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謹按。此專指外省而言,與上二條參看。此倶系工部辦法,與刑部無干,似應刪去。
擅造作 一,緊急工程不及先行料估覈算者,酌量工程之大小,預發錢糧,派員修造,倶以領銀之日起限。如物料工價二百兩以內者,限一個月。五百兩以內者,限兩個月。一千兩至二幹兩以內者,限三個月。三千兩至五千兩以內者,限四個月如式完竣。工竣之後,限十日內呈遞銷算清冊,限十五日該司覈算呈堂。如不遵定限完工及工竣之日不照限呈遞清冊,或已遞清冊,該司不據實覈算者,照例分別議處。如管工官或有限期已屆修理未完,而因避處分捏報工竣者,另行指參,交部議處。其工竣覈銷,如有應繳銀兩不及交庫完結者,將該員參革,照例勒限催追。限內全完,準其開復。逾限不完,照侵蝕正項錢糧例治罪。仍着落家產,追銀還庫。該司官員扶同徇隱,並交部議處。
此條系雍正七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工程覈減,後有條例,此照侵蝕正項錢糧,較下條爲嚴。究竟工竣覈銷應繳銀兩與工程覈減銀兩如何分別。記考。工程覈減似系由上司或工部核明應減之項,工竣覈銷似係指管工者自己聲明浮餘之項,而處分例則又有應繳盈餘銀兩,名目愈多矣。
□《處分則例》。各項工程報竣,有應繳盈餘銀兩,承辦官不遵定限繳庫者,奏參革職。侵蝕入己者,革職,移知該員旗籍,照例勒限催追,限內全完,準其開復。逾限不完,交與刑部照侵蝕正項錢糧例治罪,仍査封家產賠還。承追官査催不力,照承追虧空例議處。既雲盈餘銀兩,則系未經動用之項,自應繳還,此例祗雲應繳銀兩而將盈餘字刪去,似未明晰。
□再,十日呈遞清冊,十五日覈算呈堂,均指京內工程而言,此例亦未分晰敘明。
□處分例,京內工程,承修官以工竣之日起限十日內呈遞銷算清冊,該限十五日內核算呈堂,照例題銷。如承修官不依限呈遞清冊及該司不依限覈銷者,倶照在京衙門事件遲延例議處。
□又,各省修造工程,該督撫等酌量定限,於估報案內聲明,委員趕辦,逾限不完,將承修官降一級留任,修完之日,準其開復。
□捏報工竣者,題參革職。
擅造作 一,各省委員修理城工,督撫、布按毎人各管一處。若城工有數處者,則令分管。一二處者,則令挨管。如有修築不堅,三年之內傾圮者,着承修之員與專管之上司分賠。儻上司因干係己身賠修,故意隱匿者,一經發覺,責令專修,並交部治罪。
此條系雍正七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
謹按。從前各項工程均系保固三年,乾隆三十四年將城工改爲保固三十年。衙署等工改爲保固十年(四十年改)。此雲三年之內,自系未經改例以前。惟處分例雲,官員捐資修理城郭、樓臺、房寨、器械等項,於三年之內坍損者,令該督撫並督工官賠修。又不專言城工,且系捐修之項,均未畫一。
擅造作 一,凡遇工程覈減,除浮冒侵欺,仍按本律定擬外,如實系覈減本身,現在無力完交,請豁銀數在一千兩以上者,照知府分賠屬員侵欺不完治罪之例治罪。以十分爲率。如未完之數在五分以內者,杖一百。至六分者,杖六十,徒一年。毎一分加一等,十分無完者,杖一百,徒三年。均不準納贖。如數不及一千兩者,仍照舊例請豁免其治罪。如本身已故,而子孫無力完繳者,仍照例請豁,無庸議罪。至覈減款內採買水腳等項,應追覈減銀兩,如果力不能完,自應照例請豁免其治罪。其餘經費項下,若長支濫領誤發以及分賠之,非由屬員侵欺並代賠,着賠之項。若欠項零星不及一千兩者,果系力不能完,照例豁免。如數在千兩以上者,請豁時,應令該旗籍於本折內聲明,或將本身照現定工程覈減治罪之例,酌減一等問擬,或免其治罪之處,請旨定奪。
此條系乾隆三十年欽奉上諭議準定例。
謹按。此等請豁銀兩,究與浮冒侵欺不同,既追賠又治罪,似嫌過重。
□題豁覈減銀兩,見給沒贓物。
□照知府分賠屬員侵欺之例,即乾隆十五年奉旨議定者也,見戸律虛出通關末一條。
□此例亦未見平允。假如有兩案於此,一請豁銀數系一千一百兩,一銀數系九百餘兩,即系不及一千兩,自應免其治罪,而請豁在一千兩以上者,即完過四五分,仍應治罪。未完銀至七八百兩以上,仍擬徒罪。且以未完之數而論,有較不及千兩爲少者,而一免一不免,未免偏枯。
虛費工力採取不堪用:巻首
凡(官司)役使人工,採取木石材料,及燒造磚瓦之類,虛費工力而不堪用者,(其役使之官司及工匠人役,並)計所費僱工錢,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若有所造作,及有所毀壞(如拆屋壞牆之類),備慮不謹而誤殺人者,(官司人役並)以過失殺人論。(採取不堪,造毀不備,)工匠、提調官,各以所由(經手管掌之人)爲罪。(不得濫及也。若誤傷,不坐。)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刪定。
造作不如法:巻首
凡(官司)造作(官房器用之類)不如法者,笞四十。若成造軍器不如法,及織造段疋粗糙紕薄者,(物尚堪用,)各笞五十。若(造作、織造各不如法,甚至全)不堪用及(稍不堪用)應(再)改造(而後堪用)者,各並計所損財物及所費僱工錢,(罪)重(於笞四十、五十)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其應供奉御用之物,加(坐贓罪)二等。(罪止流二千五百里。)工匠各以所由(造作織造之人)爲罪。局官減工匠一等。提調官吏,又減局官一等,(以上造作織造不如法、不堪用等項,)並(着工匠、局官、提調官吏)均償物價、工錢還官。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修改。
條例
造作不如法 一,凡打造弓箭,擅改式樣貨賣者,笞五十。
此條系國初定例(見《會典》)。
箭上不書姓名,見譭棄軍器。
謹按。不牢固正實,即不如法也。造民間器用之物應笞五十,官用之物反笞四十,何也。
戸律市廛門,民間造器用之物不牢固正實,及絹布之屬紕薄短狹而賣者,各笞五十。與此參看。
冒破物料:巻首
凡造作局院頭目、工匠,(有於合用數外,虛冒)多破物料(而侵欺)入己者,計(入己)贓,以監守自盜論,(不分首從,並贓論罪。至四十兩斬),追物還官。(若未入己,祗坐以計料不實之罪)。
○局官並(承委)覆實官吏,知情扶同(捏報、不舉)者,與(冒破)同罪至死減一等)失覺察者,減三等,罪止杖一百。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冒破物料 一,直隸各省督撫、將軍、提鎮所轄各標營等衙門,收貯軍器,經上司官査盤,若有侵欺物料,那移揜飾,虛數開報者,倶以監守自盜論。贓重者,照侵欺倉庫錢糧例治罪。該管官不査報,並失察之上司官,倶交該部照例分別議處。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按,律指京城言,例則專言直省矣),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專指軍器一項而言。
□監守自盜,贓輕者,引律。贓重者,引例。何必又照欺侵倉庫例耶。
□欺侵倉庫錢糧,即監守自盜也。似應刪去。
冒破物料 一,河工估計工程,總河及該督撫分司委員確査工段丈尺、椿埽、料物,如果與所估物料數目相符,覈實具題,發帑興修。如估計過多,物料數目不符,查出即行指參。承査之員扶同徇隱,交部議處。至完工之日,再行確査。如工程單薄,物料克減,錢糧不歸實用,以致修築不堅固,將承修之員立即參究。分別入己、不入己定罪。侵冒銀兩,勒限追賠。
此條系雍正四年工部議準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此不獨河工爲然,一切工程均應照辦。
□處分例,河工承修之員估計工程存心浮冒者,革職。承査之委員扶同徇隱者,降三級調用。應參看。
冒破物料 一,直屬搶修等工,毎年應需物料,務於八月內預動銀兩給發購辦,按照漕規價値據實秤收,毋許重收累民。十月照額辦足交工,取具並無短少,印甘各結存案。儻承辦之員限內不能如數辦足,將料物秤收短少,希冀掩飾,並將舊爛物料攙入。或經廳汛印官於互相秤收之時查出掲報,或經該督訪聞,立即嚴參議處。如過期發銀,購辦遲滯,分別査參。其上年餘剩物料,該管河道査盤實數,出具並無虧空,印結呈報。倘盤査缺少、扶同徇隱及有黴爛侵虧等弊,即將文武汛員與盤査不實之上司,一併參處,照數分賠補項。
此條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謹按。此指河工應需物料預先購辦而言。例首似應提出河工字樣。
處分例有河工預備物料,以廳員爲專管官,守備爲兼管官。修做埽工,以守備爲專管官,廳員爲兼管官。及河工料垛黴爛,各互相稽察一條。
又,處分例,河工購辦葦柴於四五月間,發辦購辦秫秸於七八月間,發辦以十二月底作爲初限云云,與此例不同。均應參看。此似指南河而言。
冒破物料 一,各省修造標營船隻,着道員副將會同領價。道員遴委同知通判,副將遴委都司守備協同辦料修造。如系將軍標下船隻,即遴委參領以下等官同領同辦。儻承修之員修不如式,貽誤軍工,以及監驗査收之員需索掯勒,並船上什物不即交代清楚,兵丁私行盜賣以致短少殘缺者,該督撫等即將該管將弁指名題參。其頭舵人等照例治罪,分別着追。如該管上司不行査察,故爲徇隱,一經發覺,照例議處。
此條系雍正十年定例。
謹按。此專指標營船隻而言。承修不如式爲一層,監驗査收爲一層,不即交待清楚,致兵丁偷竊什物爲一層。首一層明言道員、副將、委員會辦,乃末後題參,則有將弁而無文員,似嫌疏漏。
冒破物料 一,浙省修築塘工,估需銀兩,飭令承修之員,項目請領,不得牽混並領,亦不得通融那用。領銀之後,將辦過物料數目申報。上司委員査驗,如堆貯物料與所報相符,承査之員加具保結,申詳貯用。儻有虧缺及那移掩飾情弊,即行掲參。査驗官扶同徇隱,一併參處。至各塘保固限內如有坍塌,即着落承修之員賠修。若遇有異常潮汐,委非人力可施,査明工程堅固、錢糧倶歸實用者,準取結保題,免其賠修。如物料苟簡、工程草率、錢糧不歸實用致有沖塌,照例題參,着落賠修。
此條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謹按。此專指浙江省海塘工程而言,與工部例略同。工部則例尚有蘇松太等處,刑例無。
冒破物料 一,豫省應修水利地方有動用帑項者,承修各員果能實力辦理,俟保固三年之後,該督撫核題並交部分別議敘。倘有不預行修築,以致田畝被淹,即將各員交部分別議處。若侵蝕錢糧,工程不能堅固,承修之員照侵欺河工錢糧例參革治罪。該管各官徇隱不報,倶照例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年戸部議覆河南按察使隋人鵬條奏定例。
謹按。此專指河南一省而言。
□各省均有水利,不獨豫省爲然,似應改爲通例。
冒破物料 一,凡各省修建工程所需物料,該督撫等轉飭承辦各員,不必拘泥各省從前造報物料定價,悉照時價確估造報。工竣之日,另行委員査勘,並取具並無捏飾印結,詳報。該督撫等確訪時價,詳細核明,據實題諮工部再行覈銷。儻承辦各員浮開捏報,即照冒銷錢糧例指參。所委各員査驗不實,照扶同徇隱例參處。
此條系乾隆四年工部奏準定例。
謹按。物料照時價確估,部中即無可苛駁矣。
冒破物料 一,京城物料價値,經工部會同內務府確訪時價,酌中更定。一應採辦,工部遵照定例給發。如有贏餘,並無別項需用,承辦官竟行侵蝕,查出照例參究。儻其中有匠作搬運等費,許承辦官將縁由呈明核奪。如該員並不呈報,照應申上而不申上例議處。
此條系乾隆五年工部議覆吏部摺奏定例。
謹按。此專指京城而言,與上條參看。
處分例雲,工程完竣,有匠作搬運餘剩料件等費,許承辦官將縁由呈明,於贏餘銀兩內核銷。如不行呈明,即自支給,照應申不申公罪律罰俸六個月。
處分例並非專指京城而言,應參看。
贏餘銀兩一層與擅造作門應繳銀兩不即交庫一條相類,應參看。
冒破物料 一,凡修造工程,如夫頭人等領帑侵蝕及私逃者,倶照常人盜倉庫錢糧律,計贓治罪。
此條系乾隆十年河道總督白鐘山條奏定例。
謹按。原奏本系指河工而言。改爲通例,是無論何項工程均應照辦矣。似嫌太重。
帶造段疋:巻首
凡監臨主守官吏,將自己物料,輒於官局帶造段疋者,杖六十,段疋入官。工匠笞五十。局官知而不舉者,與(監守官吏)同罪(亦杖六十)。失覺察者,減三等(則笞三十。若局官違禁帶造,監守官吏亦坐不舉失察之罪)。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原律小注無若局官以下數語。乾隆五年査照總注増入。
謹按。止言段疋而不言別項物件,未知何故。
織造違禁龍鳳文段疋:巻首
凡民間織造違禁龍鳳文紵絲、紗羅貨賣者,杖一百,段疋入官。(若買而僭用者,杖一百,徒三年。未用者,笞三十)。
○機戸及挑花、挽花工匠同罪(亦杖一百)。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刪定,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造作過限:巻首
凡各處(毎年)額造常課段疋、軍器,(工匠)過限不納齊足者,以(所造之數)十分爲率,一分,工匠笞二十,毎一分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局官減工匠一等。提調官吏又減局官一等。
○若(官司)不依期計撥(額造之)物料(於工匠)者,局官笞四十,提調官吏減一等。(工匠不坐。)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修理倉庫:巻首
凡(內外)各處公廨、倉庫、局院(一應)系官房舍(非文卷所關,則錢糧所及),但有損壞,當該官吏隨即移文(所在)有司(計料)修理。違者,笞四十。若因(不請修)而損壞官物者,依律科(以笞四十之)罪,賠償所損之物(還官)。若(當該官吏)已移文有司而失誤(施行,不即修理)者,罪坐有司。(亦笞四十。損壞官物,亦追賠償。當該官吏不坐)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修理倉庫 一,各省營房墩臺,該管地方文武員弁會同協辦修造完竣,嚴督兵丁加謹守護。如遇坍損,立即報明印汛各員,會同査勘修理,造入交代。於離任時,取具接任官印結,詳報該管上司,査核存案。儻平日不隨時修葺,以致坍塌,經後官詳掲,即行題參,着落印汛員弁分認賠修。如去任員弁無力賠修,文員即着落不嚴査之道府賠修。武弁即着落不嚴査之將備賠修。如兵丁作踐折毀,嚴懲責革,着落汛弁獨賠。如汛弁無力,即着落該管將備分賠。至交代之時,後官如有勒掯濫接等弊,該管上司査實,亦即題參,交部議處。
此條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謹按。此專指營房墩臺而言,非公廨而類於公廨者也。然久已成具文矣。
處分例,各省墩臺營房,令州縣官會同該汛弁查修。儻不隨時修葺以致倒塌,査系文員應行修造者,降一級留任。
□官員將安插官兵居住營房,不爲修理安插,以致借住民房者,罰俸一年。
有司官吏不住公廨:巻首
凡各府州縣有司官吏不住公廨內官房,而住街市民房者,杖八十。
○若埋沒公用器物(有毀失而不還官)者,以毀失官物論。(毀者計贓,準竊盜加二等,免刺。失者,依減毀官物三等追賠。)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増修並添入小注。
條例
有司官吏不住公廨 一,凡各省督撫提鎮及有屬員等官到任,其屬員派累兵民修理衙署、備辦鋪設,及州縣守禦等官到任,其屬下人役預爲鋪設修理衙署派及兵民,並官員毎年指稱添換器物、修飾衙署派累兵民者,該管上司即行指實題參。文員照科斂律治罪,武弁照剋扣律治罪。如該上司徇庇不參,或勒令屬員修理衙署、添換器物,發覺之日,將該上司一併交部分別議處。再,官員升任或去任,除自置器皿外,署內一應物件倶着清載薄籍,移交接任官員。儻將在官物件被家人毀盜,將家人照毀盜官物律治罪。其毀盜物件,着落舊任官照數賠補。
此條系雍正五年定例。
謹按。與守財門上司經過屬員呈送下程一條參看。因恐其派累兵民故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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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例存疑卷五十一 前巻 次巻
工律之二 河防
盜決河防
失時不修堤防
侵佔街道
修理橋樑道路
盜決河防:巻首
凡盜決(官)河防者,杖一百。盜決(民間之)圩岸、陂塘者,杖八十。若(因盜決而致水勢漲漫)毀害人家及漂失財物,淹沒田禾,計物價,重(於杖)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殺傷人者,各減鬪殺傷罪一等(各字承河防圩岸陂塘說)。若(或取利或挾讎)故決河防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決圩岸、陂塘,減二等。漂失(計所失物價,爲)贓重(於徒)者,準竊盜論(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免剌。因而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盜決河防 一,故決、盜決山東南旺湖,沛縣昭陽湖、蜀山湖,安山積水湖,揚州高寶湖,淮安高家堰、柳蒲灣及徐邳上下濱河一帶各堤岸,並河南、山東臨河大堤,及盜決格月等堤,如但經故、盜決尚未過水者,首犯,先於工次枷號一個月,發邊遠充軍。其已經過水,尚未侵損漂沒他人田廬財物者,首犯,枷號兩個月,發極邊煙瘴充軍。既經過水,又復侵損漂沒他人田廬財物者,首犯,枷號三個月,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因而殺傷人者,照故殺傷問擬。從犯,均先於工次枷號一個月,各減首犯罪一等。其阻絶山東泰山等處泉源,有幹漕河禁例軍民,倶發近邊充軍。閘官人等,用草卷閣閘板,盜泄水利,串同取財,犯該徒罪以上,亦發近邊充軍。
此例原系三條,一系前明問刑條例(《箋釋》。故決、盜決南旺等湖,阻絶泉源,則關係漕河,其事尤重,故漕禁有充軍之例。倶依盜決、故決本律。爲首之人引例,爲從不引。閘官人等串同取財,問枉法,發附近充軍。
□《集解》此盜水以供私用者也,專爲故決漕河而設,則知正律所指河防不專漕河矣)。一系前明問刑條例(按,此非因盜水或恐漂流自損也。《集解》。此專指河南等處言者,蓋河南逼臨黃河,河以南皆恃堤以自固,故特設此例)。一系乾隆二十一年河東河道總督白鐘山條奏定例(按,此亦指盜決河南、山東等處臨河大堤而言),嘉慶九年修並,二十五年改定。
謹按。南旺、昭陽等湖,漕運攸關,故問擬充軍。河南濱臨大河,一經盜決堤防,爲害匪淺,故亦擬充軍。從無大堤已經決開,尚未浸損漂沒之理。似應以浸損漂沒之多寡,仿照失火例酌加枷號。記核。
□律以盜決、故決爲罪名輕重之分,例則並無區別,亦不言盜故決之由,殊未明顯。
□原例首條係指取利而言,下二條非恐自損,即意在損人,頗覺明晰。修並一條,似應詳爲敘入。
盜決河防 一,凡黃河一年之內,運河三年之內,堤工陡遇沖決,而所修工程實系堅固,於完工之日已經總河、督撫保題者,止令承修官賠修四分,其餘六分準其開銷。如該員修築,錢糧倶歸實用,工程已完,未及題報而陡遇沖決者,該總河、督撫將沖決情形並該員工程果無浮冒之處據實保題,亦令賠修四分,其餘倶準開銷。如黃河一年之外、運河三年之外,堤工陡遇沖決,而該管各官實系防守謹愼,並無疏虞懈弛者,該總河督撫査明具題,止令防守該管各官共賠四分,內河道分司、知府共賠二分,同知通判守備州縣共賠一分半,縣丞、主簿、千總、把總共賠半分,其餘六分準其開銷。其承修防守各員倶令革職留任,戴罪効力,工完之日,方準開復。儻總河、督撫有保題不實者,後經查出,照徇庇例嚴加議處,所修工程仍照定例勒令各官分賠還項。若河員有將完固堤工故行毀壞,希圖興修,藉端侵蝕錢糧者,該總河察訪奏聞,於工程處正法。
此條系雍正五年欽奉上諭議準定例。
謹按。此指工程實系堅固,陡遇沖決而言。修築黃河堤岸,定限保固一年,修築運河堤岸,定限保固三年,見《處分則例》。於工程處正法,可謂嚴矣。而從未辦過,亦具文耳。
失時不修堤防:巻首
凡不(先事)修(築)河防及(雖)修而失時者,提調官吏各笞五十。若毀害人家、漂失財物者,杖六十。因而致傷人命者,杖八十。
○若不(先事)修(築)圩岸及(雖)修而失時者,笞三十。因而渰沒田禾者,笞五十。
○其暴水連雨,損壞堤防,非人力所致者,勿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失時不修堤防 一,凡運河一帶,用強包攬閘夫、溜夫二名之上,撈淺鋪夫三名之上,倶問發附近充軍。攬當一名,不曾用瓊森事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落。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箋釋》雲,包攬各夫二名、三名以上,問豪強求索。系官給工食,問常人盜。攬當一名及有人應役又不多取工錢,止問不應或違制之罪。
謹按。包攬驛遞伕役,見兵律驛使稽程,應參看。
失時不修堤防 一,遇河工緊要工程,如有浮議動衆,以致衆力懈弛者,將倡造之人擬斬監候。附和傳播者,杖一百,即於工所枷號一個月。其指稱夫頭包攬代僱勒掯良民者,二名以上,發附近充軍。一名者,杖一百,枷號一個月發落。
此條系雍正六年定例。
謹按。伕役工匠挾制。散,見公事應行稽程,應參看。
失時不修堤防 一,楚省歳修堤塍,如有掯勒業戸將夫工包折銀錢者,照河工包攬閘夫、溜夫、撈淺鋪夫例分別名數定擬。
此條系雍正六年定例。
謹按。此指楚省而言,皆所謂一事一例也。
失時不修堤防 一,河工承修各員採辦料物,如有奸民串保領銀,侵分入己,以致虧帑誣工,該總河將承辦官參究,仍將虧帑奸民發該州縣,嚴査追比。儻有徇縱等情,亦即査參,交部議處。其虧帑串保奸民審實,照常人盜倉庫錢糧律計贓治罪,應追銀兩逾限不完,着落原領官名下追賠。
此條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謹按。常人盜倉庫錢糧,律無死罪,舊例亦較今爲寛。此處雲照律治罪,如至一百兩以上,如何擬斷。記核。
失時不修堤防 一,凡堤工宜加意愼重以固河防,除現在已成房屋無礙堤工者,免其遷移外,如再有違禁増蓋者,即行驅逐治罪。並將徇縱容隱之官弁交部分別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
謹按。所奉上諭,原指江南黃運兩河而言。
侵佔街道:巻首
凡侵佔街巷通路而起蓋房屋及爲園圃者,杖六十,各令(折毀修築)復舊。其(所居自己房屋)穿牆而出穢污之物於街巷者,笞四十。(穿牆)出水者,勿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侵佔街道 一,在京內外街道,若有作踐,掘成坑坎,淤塞溝渠,蓋房侵佔,或傍城使車,撒放牲口,損壞城腳及大清門御道棊盤,並護門柵欄,正陽門外御橋南北,本門月城,將軍樓,觀音堂,關王廟等處作踐損壞者,倶問罪,枷號一個月發落。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順治三年修改。
《箋釋》雲,蓋房侵佔,除本律損壞城腳,除毀宮牆垣柵欄等處作踐損壞者,除毀官物,倶依違制枷號發落。若計所毀之贓重於違制之罪,仍各從本律。
謹按。律統指各處而言,例則專言京城以內也。
□問罪,《箋釋》謂依違制問杖一百也。若不敘明,將從何發落耶。
□觀音堂、關王廟等語似應刪去。
修理橋樑道路:巻首
凡橋樑道路,府州縣佐貳官、(職專)提調,於農隙之時,常加點視修理,(橋樑)務要堅完(道路務要)平坦。若損壞失於修理、阻礙經行者,提調官吏笞三十(此原有橋樑而未修理者)。
○若津渡之處,應造橋樑而不造、應置渡船而不置者,笞四十(此原未有橋樑而應造置者)。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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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例存疑卷五十二 前巻 次巻
總類
比引律條
比引律條:巻首
按,律無正條,則比引科斷。今略舉數條開列於後,餘可例推。
謹按。前明律例之外又有比附律六十餘條,系嘉靖年間奏準纂入。蓋因例無專條,即可援此以定罪也。國朝屢次増刪,祗存三十條,仍其名爲比引律條。
比引律條 一,僧道徒弟與師共犯罪,徒弟比依家人共犯律免科。
比引律條 一,強竊盜犯,捕役帶同投首,有教令及賄求,故捏情弊,比照受財故縱律治罪。
比引律條 一,發賣豬羊肉灌水,及米麥等插和沙土,貨賣者,比依客商將官鹽插和沙土貨賣律,杖八十。
比引律條 一,男女定婚,未曾過門私下通姦,比依子孫違犯教令律,杖一百。
比引律條 一,打破信牌,比依毀官文書律,杖一百。
比引律條 一,運糧一半在逃,比依凡奉制書有所施行而違者律,杖一百。
比引律條 一,既聘未娶子孫之婦,罵舅姑,比依子孫違犯教令律,杖一百。
比引律條 一,遺失京城門鎖鑰,比依遺失印信律,杖九十,徒二年半。
比引律條 一,妻之子打庶母三傷者,比依弟妹毆兄姉律,杖九十,徒二年半。
比引律條 一,殺義子,比依殺兄弟之子律,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杖一百,流二千里。
比引律條 一,考職貢監生假冒頂替者,比照詐假官律治罪。
比引律條 一,奸義子婦,比依奸緦麻以上親之妻律,杖一百,徒三年。強者,斬。
比引律條 一,奸乞養子婦,比依奸妻前夫之女律科斷,其子與婦斷還本宗。強者,斬。
比引律條 一,奸義妹,比依奸同母異父姉妹律,杖一百,徒三年。強者,斬。
比引律條 一,奸妻之親生母者,比依母之姉妹論。
比引律條 一,奸義女,比依奸妻前夫之女律,杖一百,徒三年。強者,斬。
比引律條 一,偷盜所掛犯人首級,丟棄水中,比依拆毀申明亭板榜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比引律條 一,夫棄妻之屍,比依尊長棄毀緦麻以下卑幼之屍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比引律條 一,兄調戲弟婦,比依強姦未成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比引律條 一,拖累平人致死,比依誣吿人因而致死一人律,絞。
比引律條 一,官吏打死監候犯人,比依獄卒非理凌虐罪囚致死律。各絞。
比引律條 一,弓兵奸職官妻,比依奴及僱工人奸家長期親之妻律,絞
比引律條 一,伴當奸舍人妻,比依奴及僱工人奸家長期親之妻律,絞。
比引律條 一,奴婢誹謗家長,比依罵家長律,絞。
比引律條 一,奴婢放火燒主房屋,比依奴婢罵家長律,絞。
比引律條 一,棄毀祖宗神主,比依棄毀父母死屍律,斬。
比引律條 一,義子罵義父母,比依子孫罵祖父母律,立絞
比引律條 一,罵親王,比依罵祖父母律,立絞。
比引律條 一,義子奸義母,比依僱工人奸家長妻律,立斬。
比引律條 一,謀殺義父之期服兄弟,比依僱工人謀殺家長之期親律。已行者,立斬。已殺者,凌遲。
《律例通考》雲,按比附各條,順治康熙年間律內共載有六十九條,悉仍明律舊例。並於比附律條四字下,注有比附各條,革久不用,今亦存留備考字樣。並旁批或有萬無可引者,然後從此等語。雍正三年,律例館奏準刪去四十一條另録附後僅存二十八條。又増入強竊盜犯,捕役帶同投首,有教令及賄求,故捏情弊,比照受財故縱律治罪一條,及考職貢監生假冒頂替者,比照詐假官律治罪一條,共計三十條,篆輯如右,至今仍之。
又云,前三十條內有已經定爲正條,列入本律,毋庸比照者,有與現行定例不符者,均應刪除。如強竊盜犯捕役帶同投首一條,已列入名例犯罪自首條內,作爲正條。又,考職貢監生假冒頂替一條,已列入吏職制貢舉非其人下作爲正條。又,拖累平人致死一條內列入刑訴訟誣吿條下作爲正條,倶毋庸比依字樣。又,妻之子打庶母傷者一條,査刑鬪毆妻妾與夫親屬相毆律內已附有,乾隆二十一年定例仍依律分別科斷,則此處比依弟妹毆兄姉律杖九十,徒二年半之處,與現行定例不符。又,夫棄妻之屍一條,査發冢律譭棄緦麻以上卑幼死屍,各依凡人譭棄,依服制遞減一等。《輯注》雲,律無夫棄妻屍之文,,注添棄毀夫屍,依緦麻以上尊長律上請,則夫譭棄妻屍者,當比照期親卑幼定擬等語,此處比依尊長棄毀緦麻以下卑幼之屍律杖一百,流三千里之處,無論律無棄毀緦麻以下卑幼之屍之文,且不問失與不失,一律滿流,尤與現在定律不符。又奴婢放火燒主房屋一條,査刑律雜犯放火故燒人房屋律,注云,若奴婢僱工人犯者,以凡人論。又,例載凡兇惡棍徒圖財放火者,現在分別斬絞立決監候,以及軍徒枷號杖責,各按其情罪輕重定擬,此處比依奴婢罵家長律擬絞之處,不特較之凡人本律罪名反輕,且與分別辦理之附例不符矣。再,運糧在逃一條,査旗丁不拘重運回空,如有無故潛逃,棄船中途不顧者,照守禦官軍在逃律治罪,仍於面上刺逃丁二字,此例已載入兵軍政從徵守禦官軍逃律後。又,乾隆二十七年兵部議覆漕運總督楊條奏,嗣後,旗丁不論重運回空,如有中途棄船潛逃者,除再犯仍照律分別問擬軍絞外,其有初次潛逃之丁,拏獲之日,將該丁杖一百,再加枷號一個月,滿日重責四十板,照例於面上刺逃丁二字,交與各本衛管束等語。現在通行立有正條,此處比依。凡奉制書有所施行而違者律杖一百之處,似可毋庸比律定擬。以上七條均應刪除,以歸簡淨,以免互岐。
謹按。現行條例已嫌煩多,若再加以比引條例,則益覺複雜矣。《通考》所云亦甚允當,似可照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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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例存疑卷五十三 前巻 次巻
《督捕則例》上
另戸旗人逃走
窩逃及鄰佑人等分別治罪
另戸人不刺字
十日內拏獲不刺字
逃人自回自首
同逃先回
攜帶同逃
親屬首逃
各主逃人前後通算次數
逃人另犯他罪
赦後逃人
外省駐防屬下人逃
公主屬下人逃
逃人起除刺字
逃人不實供伊主住址
私拏逃人
旗人私出境外
旗人出境索詐行私
旗人吿假領票
逃人外娶之妻所生子女
逃人外生之女
已賣逃人外娶妻所生子女
奉天府江寧等處居住旗人逃走者
賣身行詐
借逃行詐
地方官唆逃行詐
首吿逃人
投遞逃牌
呈報逃人
遺漏逃牌
謊遞逃牌
謊報逃人攜帶兵器
行提逃人帶逃財物
逃人吿提妻子
旗人契買民人
保賣旗人
謊開籍貫賣身
冒稱逃人
派往駐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脫逃
察哈爾蒙古並厄魯特逃走分別治罪
白契所買之人逃走
八旗家人逃走分別次數治罪
開除丁糧
斷出爲民納糧當差
拏獲逃人地方官記功
無主認領之逃人計算次數
逃人已故免提妻子
旗人所買蒙古人逃
口外逃人娶妻
外省駐防逃人
外省獲逃會審
《皇朝通典》兵部初設督捕侍郎,滿洲、漢人各一人,以掌旗人逃亡之事。有左右理事官。滿洲、漢人各一人。郎中,滿洲、漢人各一人。員外郎,滿洲十五人,漢軍八人,漢人一人。主事,滿洲三人,漢軍一人,漢人六人。司務,滿洲、漢人各一人。筆帖式,滿洲三十四人,漢軍十六人。司獄,漢人二人。康熙三十八年處倶省其職事,併入刑部,爲督捕清吏司。
□初置刑部,設江南等十四司。康熙三十八年省兵部督捕衙門,以督捕前司、後司及督捕廳改隸刑部,爲十六司。雍正十二年罷督捕前司及督部廳,並其事於後司,仍省後字,但曰督捕司。
□順治十一年十二月始置督捕衙門,設督捕司獄司,置司獄二員。
《會典》。順治十一年,設兵部督捕,滿洲左侍郎一人,漢右侍郎一人,掌捕政,所屬有滿洲左右理事官各一人,滿漢司務各一人,滿漢郎中各一人。
《東華録》。順治十年十二月癸未設兵部督捕,滿漢侍郎各一,増司員各六,另設公署,專理緝逃捕寇事務。
□十一年正月壬寅,増兵部督捕衙門滿洲主事、翻譯滿漢字主事各一,他赤哈哈番、筆帖式哈番各八。
□甲辰以魏管爲兵部督捕右侍郎。
□増督捕衙門滿洲理事官、漢軍理事官員、郎中、員外郎各一,主事四。
□巳酉,以呉達禮爲兵部督捕左侍郎。
□五月壬辰,設督捕司獄司,司獄二。
□康熙三十八年十一月庚子,裁兵部督捕衙門,督捕事務歸併刑部管理。
謹按。督捕衙門之設,《通典》稱在順治十一年十二月,(《皇朝文獻通考》同)《東華録》則言,在十年十二月,彼此岐異,考《東華録》,稱十一年正月巳酉以呉達禮爲兵部督捕左侍郎,國史?呉達禮列傳亦言,由啓心郎擢兵部督捕左侍郎,在十一年正月。自當以《東華録》之說爲是。蓋設官則十年十二月,而簡員則在十一年正月,故《會典》亦言十一年也。
順治十年九月甲申諭,隱匿逃人者,止令本犯家產給主,其分家父子兄弟不知情者,不得株連。
□十二年三月初,戸部右侍郎趙開心以饑民流離可憫,請暫開逃人之禁,以靖擾累,以救民命。奉旨,逃人甚多,緝獲甚少,何策而令不累民,又能速獲逃人,着令回奏。至是,開心奏,嚴逃人者,一定之法,救流民者,權宜之計。聞近畿流民載道,地方有司懼逃人法嚴,不敢容留,勢必聽其轉徙。若將逃人解督捕衙門,暫寛其隱匿之罪,以免株連,則有司樂於緝逃,即流民亦樂於舉發,而逃人無不獲矣。得旨,逃人之多,因有窩逃之人,故立法不得不嚴。若隱匿者,自當治罪,何謂株連。趙開心兩經革職,特與赦宥擢用,不思實心爲國,輒沽譽市恩,失大臣之誼,着降五級調用。
□是月壬辰,諭兵部,朕承皇天眷命,統一寰區,滿漢民人皆朕赤子,豈忍使之偏有苦樂。近見諸臣條奏,於逃人一事,各執偏見,未悉朕心,但知漢人之累,不知滿洲之苦。在昔太祖、太宗時,滿州將士征戰勤苦,多所俘獲,兼之土沃歳稔,日用充饒。茲數年來迭遭饑饉,又用武遐荒,徵調四出,月餉甚薄,困苦多端。向來血戰所得人口,以供種地牧馬諸役,乃逃亡日衆,十不獲一。究厥所由,奸民窩隱,是以立法不得不嚴。若謂法嚴則漢人苦,然法不嚴則窩者無忌,逃者愈多,驅使何人,養生何頼。滿洲人獨不苦乎。歴代帝王大率專治漢人,朕兼治滿漢,必使各得其所,家給人足,方愜朕懷。往時,寇陷燕京,漢宮漢民何等楚毒。自我朝統率將士入關,翦除大害,底於敉寧。即今邊隅遺孽殘虐百性,亦藉滿洲將士馳驅掃蕩,滿人既救漢人之難,漢人當體滿人之心。乃大臣不宣上意,致小臣不知。小臣不體上心,致百姓不知。及奉諭條奏兵民疾苦,反藉端涜陳,外博愛民之名,中無爲國之實。若使法不嚴而人不逃,豈不甚便。爾等又無此策,將任其逃而莫之禁乎。朕雖涼徳,難几上理,然夙夜焦思,不遑暇逸,惟求惠滿漢一體霑恩,以副皇天鑑降、祖宗委託。爾等諸臣當曉諭愚民,鹹知朕意,方是實心報主,毋得執迷不悛,自幹罪戻。爾部即傳諭各官,刊示中外。甲午諭吏部。朕愛養諸臣,視同一體,原欲其實心爲國,共圖治安,是以屢次訓誡,常恐爾等胸懷偏私,陷於罪戻。至訓誡不改,則愛養之道亦窮,國憲具存,豈能曲貸。即如逃人一事,屢經詳議,立法不得不嚴。昨頒諭旨,備極明切。若似此執迷違抗,偏護漢人,欲令滿人困苦,謀國不忠,莫此爲甚,朕雖欲宥之弗能矣。茲再行申飭,自此諭頒發之日爲始,凡奏章中再有幹渉逃人者,定置重典,決不輕恕。
康熙年間定例。原疏兵部督捕謹題,爲欽奉上諭會同改定則例事。康熙十五年正月十四日奉上諭,諭兵部督捕衙門,逃人事情關係旗人重大,因恐致百姓株連困苦,故將條例屢行更改減定,期於兵民兩益。近見各該地方官奉行疏玩,緝獲日少,旗下民生深爲未便。茲應遣部院大臣會同爾衙門,將新舊條例逐一詳定,務俾永遠可行等因,欽此,欽遵。將卿員以上職名開列具題。奉旨,着索額圖、熊賜履、梁清標、介山、析爾肯、達哈塔、田六善會同詳定,欽此,欽遵。該臣等會同督捕衙門將新舊條例逐一酌量,重加詳細定議,繕造滿漢黃冊二本,進呈御覽。恭候命下之日,刊刷通行內外。着該督撫亦行刊刻,曉諭民間遵行,可也。康熙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題,四月初五日奉旨依議。其冊內所批一款,仍照現行例,行冊併發。乾隆八年定例。奏疏,律例館總裁官大學士徐本等謹奏,爲恭請聖裁,以昭法守事。査律例館爲刑名準則,民命攸關。《大清律例全書》,仰蒙睿鑑周詳,欽加釐定。至於逃旗一項,乃律書所未備。自我朝定鼎之初,世祖章皇帝特命臣工纂成《督捕則例》,嗣於康熙十五年重加酌定,迄今七十餘年,未經修輯。其間有內外臣工條奏奉旨準行尚未載入例內者,有欽奉諭旨改定而例內仍載原文者,更有舊例相沿而與現今刑律互異者。或事一而例岐,或情同而罪異,査閱易致混淆,援引恐滋高下。前經臣等奏請將《督捕則例》重加修輯,奉旨依議,欽此,欽遵。謹率同提調官,將舊刻條例並現行成例詳細參核。所有前後互異者,更正之。款分事同者,並輯之。間有例意不足及字句繁冗未明者,増刪之。就舊刻則例一百一十三條內,二條分爲五條,又四條併爲二條,敬擬刪除三十四條,増入二十三條,共計現在纂定則例一百三條。恭繕黃冊進呈,伏候欽定。至地方各官拏獲逃人議敘加級之處,例由刑部磨對冊籍,轉行諮送,應仍載入,以備檢査。其失察議處各條,吏部兵部倶有《處分則例》,無庸重載。間有議罪兼及處分者,止聲明交部議處,仍將例內議處議敘各條移送吏部兵部,分別査核,加載各該部《處分則例》內,用昭畫一,以便遵行。謹奏。乾隆八年三月十四日奏,十六日奉旨,知道了,欽此。
謹按。《督捕則例》始於國初,乾隆八年奏明全行修改,以後或増或刪,均有按語可査。惟督捕原例及康熙年間改纂之例,歴次修例按語均未敘入,是以無從稽考。今就從前舊本蒐羅得若干條,凡有按語可査者,倶不詳敘。其乾隆八年以前舊例一一録入,則爾時立法之意及後來情形不同之處,倶可瞭然矣。再,國初逃人,均係指旗下家奴等類而言,是以另立《督捕則例》,條分縷析,與刑例互相發明,大抵窩家之罪倶較重於逃人,後則愈改愈輕,又添入另戸旗人逃走各條,大非定例之本意矣。而例文亦參差互異,今昔情形大相懸殊,此亦刑制中一大關鍵也。
另戸旗人逃走:巻首
另戸旗人逃走 一,在京旗下官員逃走一次者,革職,銷除旗檔。其另戸滿洲、蒙古、漢軍閒散旗人初次逃走,或實因病迷,一月以內投回者,免罪。被獲者,鞭一百。倶仍準挑差。如已逾一月,無論投回、拏獲及二次逃走者,均銷除旗檔爲民,聽其自謀生理。刑部於歳終,將報逃人數匯疏以聞。若盛京並各省駐防,其屯居旗人,有犯逃走,倶照此例分別辦理。其各省駐防,失察逃走兵丁之該管各官,交部分別議處。在京及各處旗下另戸婦女,有犯逃走,亦照此科斷。至吉林、黒龍江所屬旗人,初次逃走被獲者,鞭一百。一年以內自行投回者,免罪。一年以外投回者,鞭六十。二次逃走者,無論投回、拏獲,倶銷除旗檔爲民。
此例原系六條。一系乾隆十八年,軍機大臣會同八旗大臣並大學士忠勇公傅恆遵旨議準,纂輯爲例(在京旗人逃走),三十二年修改。一系乾隆二十八年欽奉上諭,恭纂爲例(另戸滿洲、蒙古逃走),三十三年修改。(按,與徒流遷徙地方條參看。)一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審擬廂藍旗滿洲披甲興格逃走,在一月以內自行投回一案,纂輯爲例(另戸逃走應發伊犂,起程時復犯逃走。按,此又添出絞候一層罪名)。一系乾隆四十二年,伊犂將軍伊勒圖審擬歩甲六十發往伊犂先行逃走投回一案,奏準定例。(按,此又添出斬候一層罪名。)一系乾隆二十四年,調任綏遠城將軍宗室公恆魯奏準定例(綏遠城等處駐防旗人逃走),四十二年修改。(按,駐防旗人逃走,較在京旗人治罪稍寛。)一系督捕原例(旗人聘娶之民婦逃走),乾隆八年修改,嘉慶六年修並,道光五年修改。(按,此處指明閒散人等,如系護軍兵丁人等有犯,轉難援引。)十年、十四年改定。
謹按。此八旗正身旗人逃走,分別治罪之通例。旗下官員逃走一層,應與名例犯罪事發在逃門文武職官逃走一條參看。彼條以負罪潛逃及無故逃走分別治罪,與此條僅止革職銷檔,輕重懸殊。
□《督捕則例》系專爲旗下家人而設。觀順治年間所奉諭旨。可知正身旗人原不在內。蓋旗人有犯,原有犯罪免發遣之律,故間有逃者,亦不過十百分之一耳。乾隆十八年續纂之例,則專指正身旗人言之矣,入於此門,殊與原定督捕之意未符。似應將此門所載正身旗人有犯,無論竊盜、逃走、爲匪等項,均歸入彼門,庶爲得體。至乾隆八年以後添纂各條並非督捕原例,均無庸列入此門。存以俟參。
窩逃及鄰佑人等分別治罪:巻首
窩逃及鄰佑人等分別治罪 一,凡旗民知情窩留旗下逃人者,照知情藏匿罪人律各減罪人一等治罪。民人鄰佑、地方、十家長知情不首者,杖八十。旗人該管領催及家奴之主知情者,鞭八十。系官交部議處。不知者,倶不坐。其失察及明知逃人不行査拏之地方文武官,交部分別察議。
此例原系二條,一,凡窩逃正犯之祖父、父親,有願隨去者,準其隨去外,窩家責四十板,將妻產人口,並未分居子孫,一併流徙尚陽堡,房地入官。其兩鄰枷號三個月,各責四十板。十家長、地方各責四十板,徒三年。系督捕原例。(窩逃及鄰佑人等分別治罪。窩留逃人即流徙尚陽堡,房地入官。其嚴如此。康熙七年題定,兩鄰十甲長倶系牽連之人,不便一體治罪,停止流徙,改爲枷責。可見初定之例,兩鄰人等,均一併流徙矣。康熙十二年議定既將窩逃之正犯流徙,若將未分家之子一併流徙,似屬可憫。改爲將妻並財物一併流徙。其祖父、父、子、孫有願隨去者,聽其自便。若將子留下,房地免入官。財物帶與不帶,聽其自便。若無子,房地入官,與此例不符。想此後已經改纂矣。然兩鄰枷號三月,滿杖。十家長免枷,滿徒。不知何解。)乾隆八年修改。(按,此以知情不知情分別。容留人等之罪,又以月日久暫爲容留人等輕重之分。較前例已從寛矣。然鄰佑人猶有問徒罪者,則尚未敢一概從寛也。)一,凡旗下人窩隱逃人者,鞭一百,罰銀五兩。其主無論官民,罰銀十兩。另戸人窩隱逃人者,鞭一百,罰銀十兩。宗室公以上家下莊頭人等窩隱逃人者,將窩隱之人鞭一百,罰銀五兩,管屯撥什庫罰銀十兩,倶行入官。如有應罰銀十兩不能納者,枷號一個月。應罰銀五兩不能納者,枷號二十日。系督捕原例(旗人窩逃。按,既鞭責,又罰銀。總欲其不敢窩逃之意)。乾隆八年、三十二年修改,嘉慶六年修並。
謹按。此知情窩留旗下逃人分別治罪之通例。
□督捕原例,逃人罪名不過鞭刺,窩家等則分別擬以流徙徒罪,與刑律藏匿罪人之律各不相侔,後改爲減本犯罪一等,自屬平允。惟知情藏匿罪人律止罪藏匿之人,並無鄰佑人等治罪明文,既改照彼律定擬,似可無庸罪及鄰佑。且本犯應鞭一百者,窩留之人不過擬杖九十,鄰佑人等不分逃罪輕重,均杖八十,亦嫌無所區別。
□此例既經修改,本門各處各色人等窩逃諸例,均應與此條參看。
又按,順治十一年正月督捕侍郎魏管奏,籍沒止以處叛逆,強盜已無籍沒之條,乃初犯、再犯之逃人,罪鞭一百,而窩主則行籍沒。逃輕窩重,非法之平。今欲除籍沒之法,須先定窩逃之罪。請下議政諸臣會議,務期均平,以便遵守。下部議,刪除辦罪之外,又行籍沒,可知爾時法令之嚴。
另戸人不刺字:巻首
另戸人不刺字 一,凡另戸護軍兵丁及閒散人逃走者,免其刺字。宗室公以上家下莊頭,並戸部官莊頭、光祿寺園頭逃走者,亦照另戸人例,免刺。其莊頭家下壯丁逃走者,仍照常刺字。
此條系督捕原例。乾隆八年修改,三十二年改定。
謹按。此逃人分別免刺、不免刺之例。因分別應刺與否,故有另戸兵丁等字樣,非專爲正身旗人言之也。順治十四年六月內擬定,官員子弟逃走者,鞭一百,面上刺字。又於順治十八年八月改定,免刺,鞭一百。
□康熙十二年議定,官員子弟逃走者免刺。若將護軍兵丁及另戸閒散人逃走者刺字,情屬可憫。且難比奴僕例應免刺字,其奴僕兵丁仍行刺字。
□出兵處逃走之護軍兵丁亦免刺。從前逃旗,無有不刺字者,後則定爲正身免刺,家下人不免刺矣。
十日內拏獲不刺字:巻首
十日內拏獲不刺字 一,凡逃人十日內拏獲者,鞭一百,免刺。不算逃走次數。(凡逃人計算次數,家奴以曾經刺字爲坐,另戸以曾經鞭責記有檔案爲坐。)過十日者,即照例治罪。若竊騎馬騾、持帶器械逃走被獲者,不論十日內外,枷號兩個月,鞭一百。(系家奴仍照例刺字。)其奴僕偷竊(伊主)財物逃走,計贓重者,照刑律從重治罪。
此條系督捕原例,乾隆八年刪改。
謹按。此以十日內外分別免刺之例,與上條參看。
再,督捕衙門題査定例,滿洲家人尋柴取菜,因其不獲,懼主潛躱,及差往屯莊過限,如十日之內拏獲者,因偷懶潛躱,止鞭一百。若過十日拏獲者,即爲逃人,鞭一百,面上刺字。嗣後凡滿洲家人逃走者,不論主人差遣與否,倶未滿十日被獲,即照尋柴取菜不獲、潛躱及差去過限之例,免刺,鞭責一百等。因此十日內拏獲免刺之根由,原指旗下家人而言。改定例,連正身旗人一併在內矣。
逃人自回自首:巻首
逃人自回自首 一,凡旗下家人初次逃走,一年內投回者,免罪。一年以外投回者,鞭六十。二次逃走,六個月內投回者,免罪。六個月以外投回者,鞭八十。三次逃走,三個月內投回者,免罪。三個月以外投回者,鞭一百,免其刺字。(倶不算逃走次數。)三次後復行逃走者,雖自行投回,即照初次拏獲例治罪。窩家人等免議。其有經刑部發落之後覆在該旗喫酒行兇者,即行送部發遣。再,該旗圈銷逃檔文內,務將投回逃犯在外有無爲匪及逃走次數、月日多寡之處,聲明諮部,照例治罪。
此條系康熙十三年例,乾隆八年修改,三十二年改定。
謹按。此旗下家人,逃回、投回分別次數治罪之例,與第一條並下旗下家人逃走參看。
同逃先回:巻首
同逃先回 一,凡數人同逃後、商量一同投回,內一二人先回,供明餘犯住處提來者,均照逃人自回例,分別年限、次數科斷。窩家人等免究。若不曾同商投回者,除先回各犯照自回例科斷外,其餘各犯照常鞭刺。窩家人等照例治罪。
此條系康熙十五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一二人投回,餘犯均可免罪,亦系從寛之意。下有親屬首逃之例,此一家似係指同主一家而言,若系逃犯一家投回之人,業已供明,即與親屬代首之律意相符,又何必論其曾否商量耶。原例指一家而言,後將一家字刪去,則不曾商量即不在親屬代首之例矣,故仍照常論。
攜帶同逃:巻首
攜帶同逃 一,凡逃人年六十歳以上、十五歳以下者,倶免鞭刺。至三次,亦免發遣。其窩家及地方官功過,照例核議。其祖父帶子孫逃、伯叔兄帶弟侄逃及夫帶妻逃、父帶女逃、子帶伊母並兄弟帶姉妹逃走者,爲首帶逃者,分別次數,照例治罪。應刺字者,仍行刺字。其隨逃之子孫弟侄婦女倶免其鞭責刺字(不算逃走次數)。
此例本系二條,攜帶同逃一條,系雍正三年定例。(隨帶者亦鞭一百,系仿照原例定擬。)老幼逃人及隨逃婦女一條,系督捕原例。(雖系攜帶,不得謂非逃走也,故鞭責,免刺。婦女逃走,照常鞭刺,與別條不符。)乾隆八年修改,嘉慶六年修並。
謹按。此老小犯逃、及攜帶眷口同逃,分別治罪之例。惟六十歳以上犯逃即免鞭刺,較別條例文爲寛。
□逃人多系旗下家奴,年至七十,已將就木矣,尚何逃走之有,免其鞭刺,自系仍交原主領回。蓋七十以上,律得收贖,雖犯別事,亦難論決,況逃罪耶。後改爲六十以上,雖較原例從寛,其作何位置之處,並未議及。是否交原主領回,抑或聽其自行謀生,均難懸擬。且旗下家人因逃走而反得出戸,必無此理。若由伊主領回,再犯逃罪,終不鞭責,益無忌憚矣。再,如因逃走而另犯別事,逃罪照例免科,別事仍應論決,亦不畫一。
親屬首逃:巻首
親屬首逃 一,凡逃人被伊祖父母、父母、子孫出首者,將逃人照自首自回例科斷。仍着地方官取其實系親屬甘結申送。如有假捏情弊,將出結之人照證佐不言實情律減二等。逃人仍照逃例治罪。査報不實之該管官交部議處。
此條系康熙十二年例,乾隆八年、四十二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此即自首律內例得容隱之親屬代首之法,然止言祖父母、父母、子孫,而不及其餘親屬,似應添入。至子孫出首,是否以幹名犯義論。記核。
各主逃人前後通算次數:巻首
各主逃人前後通算次數 一,凡逃人被獲。發落給主後,伊主轉賣與人,復從後買之主家逃走者,以鞭刺,計算前後次數,共至三次者,即照例發遣。
此條系康熙十三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康熙三年九月內督捕衙門題,逃人從原主家逃過,原主亡故後,又從承受之主家逃走二次,及父子兄弟之內自給,從給與之家又逃走二次者,或照換主逃人之例,免死、鞭一百。或非系買賣,仍作三次逃走擬死。奉旨着仍作三次逃走處死。因纂定此例。
謹按。雖改死罪爲發遣,而不論轉賣與否,仍前後統計,似覺太重。刑律內奴僕轉賣與人即有區別。應參看。
逃人另犯他罪:巻首
逃人另犯他罪 一,凡逃人在逃走處犯事,一併發覺,拏送刑部,該堂官照例分司會同督捕司官審定,從重歸結。應刺逃人字樣者,仍照例刺字。
此條系康熙十三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此言因逃而犯別事,故免其重科逃罪,照例刺字,亦系仍盡本法之意。
赦後逃人:巻首
赦後逃人 一,凡正身旗人二次逃走,其初次逃走在赦前者,免其並算,照初次逃走例分別辦理。旗下家人三次逃走,有二次逃走在赦前者,倶免通算。其於赦後逃走三次者。方擬發遣。
此條系康熙十三年例,乾隆八年修改,道光四年改定。
謹按,些專指遇赦而言,故言家奴而並及正身也。與上條免刺、不免刺之意同。
外省駐防屬下人逃:巻首
外省駐防屬下人逃 一,凡外省駐防大臣官員人等屬下人役,在京逃走者,聽刑部衙門審擬。其在外所隨人役逃走者,倶交與該督撫審理,照例造冊,諮送刑部査核。若有窩家及三次逃人,諮報刑部,照例辦理。
此條系督捕原例。一,凡外省駐防藩王公等在京人役逃走者,應在督捕衙門審理。其在藩王公等彼處人役逃者,倶交與該督撫審理。若有窩家,具空文諮報,督捕衙門複議具題,其無窩主之逃人,即於彼處照例鞭刺。逃人逃走三次者,具空文諮報,督捕衙門複議具題。(此專爲分別督捕衙門承審及由督撫諮報而設。)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此亦旗下家人逃走之例,枷杖者,造冊諮部。發遣者,專諮報部。
公主屬下人逃:巻首
公主屬下人逃 一,凡公主等家下人逃走者,照例鞭刺。公主等所屬另戸逃走者,亦照旗下另戸人例治罪,免其刺字。窩家地方官倶照常議。其口外蒙古之逃人拏解者,諮送理藩院歸結,地方官功過,毋庸議。窩家分別知情、不知情,照例辦理。
此條系康熙十五年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此亦分別免刺、不免刺之例,與上另戸人不刺字一條參看。
□舊例專爲公主等家下人逃走分別應刺、不應刺而設。其口外蒙古逃人如何治罪,並不在《督捕則例》之內。以解歸理藩院審理,窩家祗擬滿杖,所以別於逃旗也。後改爲知情、不知情,是逃人亦應照督捕例辦理矣。
逃人起除刺字:巻首
逃人起除刺字 一,凡逃人用藥起除面上所刺之字者,枷號三個月,鞭一百。如央人代爲起除者,將代爲起除之人枷號兩個月,鞭一百。所毀之字,仍行補刺。
此條系康熙四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予以鞭責,仍補刺毀去之字,已足示懲。改爲枷號三個月,鞭一百,似嫌太重。未可以盜賊之例,例逃人也。然爾時逃人治罪,更嚴於盜賊。
逃人不實供伊主住址:巻首
逃人不實供伊主住址 一,凡逃人不實供伊主住址者,除照例鞭刺外,加枷號一個月。
此條系康熙九年及二十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此因其謊供而加枷也。
私拏逃人:巻首
私拏逃人 一,凡逃人之主及平素認識逃人之人,在京附近地方。或在屯莊等處,及出差遇見逃人者,準其拘拏外,至有訪得逃人下落,令其在刑部控吿,或向附近地方官呈吿拏解,不許私自拘拏。若違例私自往拏者,地方官及窩家免議。違例私拏之人若系閒散,鞭一百。系官,交部議處。
此條系康熙十二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此準其控吿不準私拏也。惟在刑部控吿與刑部不準收呈之例,又屬彼此抵捂。原例系在督捕衙門控吿。
旗人私出境外:巻首
旗人私出境外 一,凡閒散旗人及旗下官員,私自出境取債、探親者,均照逃走例分別辦理。莊屯居住之另戸人,照閒散例辦理。其另戸家人私自出境者,本犯照例治罪,本主免議。
旗人出境索詐行私:巻首
旗人出境索詐行私 一,凡旗人私自出境需索財物,藉端挾詐及囑託行私者,銷除旗檔,按其所犯罪名,照民人一例問擬。系官革職,亦銷除旗檔。犯罪重於杖一百者,照例治罪,不準折贖。如將家僕明知差去者,其主系閒散,鞭一百。系官,交部議處。差去之家人枷號一個月,鞭一百。
此二條系康熙十九年例,道光五年改定。
謹按。需索挾詐較收債探親情節爲重,故擬罪亦較嚴。然倶系私自出境,究與逃旗不同。列於此門,似乎不類。
旗人吿假領票:巻首
旗人吿假領票 一,凡八旗兵丁及拜唐阿如有吿假前往各省以及口外者,倶令稟明該管官,系何事前往何處及吿假限期,詳晰聲明存檔,給領印票,回日圈銷。儻有吿假逾限不回及回而不交納原領印票者,鞭五十。如不領印票私行前住或領有印票私往別處者,倶鞭一百。至八旗閒散旗人吿假出外營生,無論前往何處,倶報明該參領註冊,由佐領給與圖記,即準外出營生,不必勒定限期。如有事逗遛,準其報明地方官,行文該旗,回京仍準其挑差。若已逾一年,並無地方官展限文書報明該旗者,即銷除旗檔。儻在外滋事,照民人例問擬。或投往親族任所,自恃尊長挾詐需索,準外任各官呈明上司究辦。其吿假時,該參領隨時呈報都統存案,年終匯諮戸、兵二部。儻該管參佐領有勒指情事,查出參處。八旗降革、休致之官員,已退錢糧之兵丁,未食錢糧之舉貢生監,均照閒散例。其各省駐防旗人,亦一律分別辦理。
此條系雍正七年例,道光五年改定。
謹按。此較上二條情節更輕,其鞭五十、鞭一百之處與兵部則例亦屬相符。惟已吿假不往所指之處另往他處者,兵丁、各項拜唐阿及閒散人等,均鞭八十,爲不同耳。
□上雲不必勒定限期,下雲已逾一年,無展限文書報明,似嫌參差。
□私自出境與有心逃走究屬不同,照逃走例辦理,似嫌無所區別。在閒散人等一月投回,仍可免罪,官員則革職銷檔矣。
□應與擅離職役門旗員子弟歸旗後因事吿假,並人戸以籍爲定門八旗漢軍及八旗吿假各條參看。
□此三條均與逃旗不同。從前逃旗之罪最重,而銷除旗檔者頗少,後則罪名愈改愈寛,而銷檔者較多,此今昔情形之所以大不相同也。道光五年,又定有旗人準其情願改入民籍之例,而督捕條例,遂多成具文矣。
逃人外娶之妻所生子女:巻首
逃人外娶之妻所生子女 一,凡逃人在逃走處所娶之妻及所生子女,審明斷歸逃人,給與逃人之主。若有強奪霸娶者,照律治罪。
此條系順治十一年例。
謹按。此專爲逃後所生子女斷給逃人之主而設。例末,特帶言之耳。
□此下三條,均指旗下家人逃後所生子女,分別給主而言。
逃人外生之女:巻首
逃人外生之女 一,凡逃人將外娶妻所生之女,聘嫁與人者,(不論已婚未婚)斷給伊夫完聚外,若將帶逃之妻外生之女私聘與人,未婚者,追還財禮,將女斷給伊主。已婚者,不拘年限,倶免其離異。向私娶之人,追銀四十兩給主。如貧、難、無力量,追一半。其嫁女之逃人,照例鞭刺。知情聘娶者,杖一百。媒合人等,杖八十。不知者,不坐。
此條系康熙十年及十二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此逃人外生之女聘嫁與人,分別外娶妻所生及帶逃之妻所生之例,其將在主家所生之女帶出嫁人,並未議及,是否亦照此例科斷之處,記與奴婢毆家長門內條例參看。
□家奴將女偷嫁與人,從前刑律並無治罪明文。査康熙年間現行例一條雲,凡家僕女兒,不問伊主偷嫁與人,五年內控吿者,將所嫁之女,斷回與本主。給還聘禮。嫁女之人,鞭一百。若過五年,免其夫妻拆離,給銀四十兩。如不得銀,仍將夫妻拆離。其嫁女之人,亦鞭一百。凡系辛者庫人之女,不論年分遠近,將女兒斷給伊主。偷嫁之人,亦鞭一百,其該管撥什庫應無庸議。若明知辛者庫與旗下人家僕之情,說媒及聘娶者,照不應重律治罪。若不知情,免罪。嗣又改爲,未完婚者,照例給歸伊主。已完婚者,不拘年限,概不準斷離。修例時此條並未纂入,後於嘉慶六年査照《戸部則例》添纂一條,附入奴婢毆家長門內,而治罪又較此例爲嚴,殊不畫一。彼條嫁女之人滿徒,娶主知情同罪,與此例不符,與戸部例亦不符,說見彼門。
已賣逃人外娶妻所生子女:巻首
已賣逃人外娶妻所生子女 一,凡逃人在外娶有妻室,生有子女,被獲時將妻室子女未曾供出,已經完結,其主隨將逃人賣與他人之後,始行發覺者,將逃人外娶妻及所生子女倶斷歸逃人,給與後買之主。
此條系康熙十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雖外娶之妻所生究系奴僕之子,與良人之女不同,仍斷給後買之主,其嚴如此。
奉天府江寧等處居住旗人逃走者:巻首
奉天府江寧等處居住旗人逃走者 一,凡奉天府等處居住旗人逃走者,盛京刑部審理。其江寧等處駐防旗人逃走者,倶交與各該督撫審理。均依逃走例分別辦理,仍報明刑部査核。
此例本系二條,奉天府旗下逃人爲一條,系順治十三年例。江寧等處旗下逃人爲一條,系順治十三年及康熙十年例。(專爲報督捕衙門而設)乾隆八年改並,三十二年、嘉慶六年修改,道光四年改定。
謹按。此分別審辦逃人之例,原例指旗下家人言,改定之例則專指正身旗人矣。與上外省駐防大臣一條參看。
賣身行詐:巻首
賣身行詐 一,凡棍徒在地方犯事,潛逃來京,賣身旗下,覆回原籍。借逃行詐,除實犯死罪外,犯該徒罪以下者,照犯罪潛逃例加二等治罪。犯該流罪以上者,發各省駐防給官員兵丁爲奴。
此條系康熙四年例。一,凡棍徒在地方犯事,潛逃來京,將身賣與旗下,覆回伊原籍。借逃行詐,若被拏解,審屬情眞者,交與刑部正法。(按,此條最嚴,即系照光棍例定擬者也。)乾隆八年、嘉慶十九年改定。
謹按。此條徒流,自係指原犯罪名而言。似應改爲,徒罪以上,照棍徒例擬軍。杖罪以下,照棍徒量減。擬徒流以上發遣爲奴,因其意在傾陷多人,故重其罪。僅加逃罪二等,殊嫌輕縱。原例一經借逃行詐,即擬正法,原不問所犯罪名之輕重也。後來逃旗及窩家罪名,愈改愈輕,誰肯爲此。即行詐亦不至大受拖累。
□此等案件,即屬必無之事矣。
借逃行詐:巻首
借逃行詐 一,凡奸棍結黨,在地方借逃報讎,詐害良民者,照兇惡棍徒生事擾害良民例,發極邊足四千裏充軍。旗下家奴,發各省駐防給官員兵丁爲奴。
此條系康熙四年例,乾隆八年、嘉慶六年、十八年修改,道光五年改定。
謹按。此條原例系照光棍定擬,與上賣身行詐即行正法例意相同,後此例改爲足四千裏充軍,彼條原犯罪輕者,僅加二等,殊嫌參差,似應修改一律。
□此外尚有旗民結夥指稱隱匿逃人索詐一條,載在恐嚇取財門,與此科罪相同,應參看。
地方官唆逃行詐:巻首
地方官唆逃行詐 一,凡地方官教令逃人,指扳富室爲窩家,計圖詐害者,革職,照指使犯人誣扳平人例分別治罪。得贓者,仍以枉法從重論。
此條系康熙四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上條言旗民人等誣吿訛詐之罪,此言官吏教令誣扳之罪。可知窩逃罪名之嚴,即可知被人呈吿窩逃者之受害無窮矣。
□與下地方官拏解官民一條參看。
首吿逃人:巻首
首吿逃人 一,凡旗人在部及各衙門首吿逃人,指明窩留處所,移諮該撫査拏。若無逃人,諮覆到日,審系謊吿讎吿者,將首吿之人照誣吿例治罪。如民人首吿逃人,許令在該管地方官處吿理査拏,若無逃人,審系謊吿讎吿者,將首吿之民人照誣吿例治罪。若有希圖財賄,串通謊吿行詐,拖累平民者,均照兇惡棍徒生事擾害良民例,發極邊足四千裏充軍。旗下家奴發各省駐防,給官員兵丁爲奴。如首吿逃人之人不候審理逃避者,除所吿不準仍行註冊,候拏獲日,照誣吿例治罪。若有人首吿逃人,該地方官並不拏解,日後另行發覺者,將不行拏解之該管各官交部議處。
此條系順治十三年及康熙四年、十八等年例,乾隆八年、嘉慶六年修改,道光五年改定。
謹按。此例系專爲首吿逃人不實而設。窩逃之罪重,故誣吿之罪亦嚴,今不然矣。
□原例首吿逃人有督捕衙門字樣,改爲在部首吿,與刑部不準收呈之例,亦不相符。至誣吿均應照律反坐,不獨此一事爲然。串通謊吿行詐與上借逃行詐重複,例末二層,亦系訴訟之通例,此條似可刪除。
投遞逃牌:巻首
投遞逃牌 一,凡投遞逃牌,在京,限五日。二百里以內者,限十日。四百里以內者,限十五日,赴該管衙門投遞。若不遞逃牌者,拏獲逃人入官,給與八旗兵丁爲奴。若逃人之主將逃牌已交領催,領催遺漏不遞者,將該領催鞭一百。若從前已遞牌,逃人自回不銷逃檔,後逃人復逃,而伊主不遞新檔,仍留舊檔者,將逃人之主鞭七十,拏獲逃人倶免其入官,仍給原主。
此條系順治十五年及康熙十二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謹接,此亦指旗下家奴而言。
□諮送衙門,即送督捕衙門也,故分別遠近以定限期,後改爲赴該管衙門投遞,則所謂二百里及四百里均不知何指矣。既雲京內又分別遠近,亦不可解,原例諮送衙門,自係指將逃牌投遞督捕衙門而言,改爲該管衙門,轉不分明。
□領催遺漏者,鞭一百,本家不遞逃牌,是否免科。應與下遺漏逃牌一條參看。
呈報逃人:巻首
呈報逃人 一,凡有護軍披甲人逃走,該管佐領驍騎校務行據實呈報,不得瞻顧避忌,謊稱患病發狂,朦混呈報。若有朦混謊報者,將該管各官交部議處。其滿洲等家下莊頭拖欠地租、偷典地畝並帶家業逃走者,仍將逃人帶逃家業分爲三分,一分給與出首之人,二分給與逃人之主。
此條系雍正二年定例。
謹接,上段言正身旗人,下段言家下莊頭。
□偷典地畝仍應照例治罪。
□與上實因病迷一條參看。
遺漏逃牌:巻首
遺漏逃牌 一,凡遺漏投遞逃牌者,將逃人入官。若夫妻父子同逃,一半遞有逃牌,一半遺漏不遞者,其夫妻父子不便拆散,倶免其入官。將遺漏投遞逃牌之人,鞭七十。窩家人等及地方官,倶照常究議。
此條系康熙十年及十二年例,乾隆八年増定。
謹按。投遞逃牌者,逃人給主,遺漏者,入官。此有遞不遞仍行給主,遺漏之人鞭七十。上條遺漏者何以並不科罪。且遺漏逃牌,是否隱匿不報。家奴逃走,其主不報官緝拏,應科何罪,亦無明文。
謊遞逃牌:巻首
謊遞逃牌 一,凡旗下家人逃走屬實者,準遞逃牌。若將屯莊居住不曾逃走之人謊遞逃牌,系閒散鞭七十,系官交部議處。如有不服呼喚,抗拒避匿,以致伊主報逃者,將伊主免罪,家奴不科逃罪,照子孫違犯教令律鞭一百。
此條系康熙十二年例,乾隆八年増定。
謹按。謊遞逃牌與遺漏一半者,均鞭七十,似嫌無別。且謊遞必有所由,若有心誣吿,按幹名犯義律亦在勿論之例,若由錯誤,更應原情免科矣。
□初次逃走,亦鞭一百,不過免其刺字耳。
謊報逃人攜帶兵器:巻首
謊報逃人攜帶兵器 一,凡旗人並不製備軍器,遇査驗之時謊稱家人攜帶逃去者,照私賣軍器律治罪。
此條系雍正三年例。
謹按。軍器律應關給,此雲製備軍器,是旗人均應制備軍器矣。
行提逃人帶逃財物:巻首
行提逃人帶逃財物 一,凡逃人帶逃物件載在原遞冊內者,準行提。如不載在原遞冊內,雖吿,不準行。如冊內所載審系虛開者,免其行提,將逃人仍治逃罪。
此條系康熙六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此專爲帶逃走物件而設,例內語意未明,且刑律內各有治罪之處,似應刪除。
□從前逃人均解督捕衙門,不許連窩家並解,俟審實逃人,行文地方官提取,是以有行提,及免其行提各例,現在並無行提之案,此等例文均屬虛設矣。
逃人吿提妻子:巻首
逃人吿提妻子 一,凡逃人吿有外娶之妻及所生子女行提審虛者,枷號一個月,鞭一百。如將別人之妻子讎誣系伊妻子吿提,審虛者,枷號三個月,鞭一百。
此條系康熙六年及十二年例。
謹按。上一層系謊供,下一層系誣指也。
□與上外娶之妻所生子女三條參看。
旗人契買民人:巻首
旗人契買民人 一,凡旗人契買民人,着用該地方正印官印信。若有在地方犯罪案緝之匪類賣身者,保人枷號三個月,杖一百。其原價向賣身之人追取給主,賣身之民遞迴原籍,枷號三個月,杖一百。如原犯之罪重者,從重歸結。
此條系康熙年間節次議定之例,乾隆八年改定並分纂下二條。
謹按。此旗下人契買民人之例,在京報五城大宛二縣,在外報地方官,用印立案。與奴婢毆家長門旗人契買婢女一條參看,下雍正十三年一條同在地方犯罪以下,與賣身行詐一條參看。彼系意在害人,此係意圖脫罪也。彼則徒罪以下,止加逃罪二等,此則雖系輕罪,亦加枷號三個月,未免參差。
□賣身行詐條並無保人罪名,應參看。
□此即保賣旗人,原例內所稱將保人斷爲窩家之罪名也。後改爲枷號三個月,自是不分旗民均一體拆枷矣。參看此條,自知彼例之非是。
保賣旗人:巻首
保賣旗人 一,凡將旗下家人稱系民人保賣者,將保人並賣身之人倶枷號三個月,杖一百。若賣身之人系逃人,除系初次二次逃走仍照本例治罪外,如逃至三次,照逃走三次例發各省駐防給官員兵丁爲奴,保人照窩家例治罪。
此條系康熙十五年例,原在旗人契買民人條例內,乾隆八年分出,三十二年修改,嘉慶十九年改定。
謹按。逃人窩家舊例本系流徙,此改爲枷號,已屬從輕,後窩家例又改輕,此保賣之人罪名反形加重,殊嫌參差。
□逃走者僅擬鞭責,賣身者即枷號三個月,賣身即系逃走內之事,或逃後無依而賣身,或嫌主家窮苦,商同旁人賣身,其實皆逃人也,保人不過意在得財耳。不計贓而概擬枷號,亦嫌未協。
謊開籍貫賣身:巻首
謊開籍貫賣身 一,凡賣身之人謊開籍貫、假捏姓名賣身者,枷號兩個月,杖一百。仍斷與買主。保人枷號一個月,杖一百。若謊寫他人姓名賣身,審系讎怨計圖陷害者,照光棍爲首例治罪。知情之保人倶照光棍爲從例治罪。
此條系康熙十五年例,原在旗人契買民人條內,乾隆八年分出改定。
謹按。與上賣身及借逃行詐例意相符,而此更陰險,故特重其罪。然僅止謊寫,尚未詐害,似未便一例科斷。且上條已經改輕,此例亦應修改。
冒稱逃人:巻首
冒稱逃人 一,凡雍正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前,白契所買之人逃走被獲者,中證明白,所買是實,應斷與所買之人。如中證不明,所買不實,應斷爲民。或無中證,或失落文契,但逃人招稱系某人家所買屬實者,即斷與買主。若伊並未賣身,串通冒稱系某人家人並冒抵逃人姓名者,均杖一百,徒三年。其原非買主,串通謊認者,系官,交部議處。系閒散,枷號四十日,鞭一百。如有行詐得贓及另犯他罪者,審明從重歸結。
此條系康熙年間節次議定之例,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此分別給主爲民之例。
□此謊稱買主、冒稱逃人之罪。均恐其串害平人也。現在非特無順治十年以前白契所買之人,即雍正十三年以前亦百不獲一矣。
□冒稱謊認必有所爲,非圖免罪,即系串誣,如例末所云也。若無此情謊認者,自有冒認他人奴婢滿杖之律,多枷號四十日,義何所取。至平人更無無故甘心冒稱系人家奴婢之理,科以滿徒,尤覺未協。
派往駐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脫逃:巻首
派往駐防滿洲兵丁臨行及中途脫逃 一,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有臨行自京脫逃及中途脫逃自行投回者,免其治罪,仍行派往。若被拏獲者,削除旗籍,責八十板,帶鎖發往伊犂充當歩甲苦差。如在配復行脫逃,自行投回者,免其治罪,嚴加管束。拏獲者,用重枷枷號三個月,鞭一百。
此條系乾隆三十年因派往駐防滿洲兵丁正白旗徳虎、正紅旗孝順阿脫逃,欽奉諭旨恭纂爲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與兵律徵守官逃派往伊犂等處一條例文不符,彼例載有派往伊犂等處換防種地之滿漢兵丁,若在原派處所曾經犯逃,移駐伊犂之後復行逃走者,自行投回用重枷枷號五個月,痛加責懲折磨差使。如被拏獲者,即行正法雲雲。所謂移駐伊犂,與此條派往各省駐防兵丁脫逃,帶鎖發住伊犂何異。復行脫逃奏請即行正法兩條,亦屬相同。嘉慶六年將此條改爲重枷枷號三個月,彼條仍從其舊,一生一死,未免參差。似應與彼條修併爲一,無庸入於此門。
察哈爾蒙古並厄魯特逃走分別治罪:巻首
察哈爾蒙古並厄魯特逃走分別治罪 一,察哈爾、蒙古等如有逃走,或一月內自回並一月外自回,或被拏獲,倶照旗逃例一體辦理。其歸併察哈爾之陳厄魯特如有逃走者,亦照察哈爾、蒙古等辦理。其新歸併之厄魯特如有逃走者,即於拏獲之處正法。其自行投回者,不論年月,即發往廣東、廣西、雲南、貴州煙瘴地方。如不安分,即在彼處正法。
此條系乾隆二十六年軍機大臣議準定例。
謹按。上段系察哈爾、蒙古照逃旗辦理之例。
□下段系厄魯特逃走分別新陳辦理,然系爾時辦法,現在並無新陳可分。應與下厄魯特回子逃走一條參看。
白契所買之人逃走:巻首
白契所買之人逃走 一,凡白契家人逃走,悉照紅契家人例報部記檔。拏獲之日,按照次數分別治罪。其有偷帶器械等事,亦照例刺字問擬。(按,與十日內拏獲不刺字條重複。)如本主遺漏不報,將家奴照例入官。或本主已報,由佐領處遺漏者,將領催等按例懲治。(按,與投遞逃牌條重複。)
此條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定例。
謹按。此不論白契紅契所買一體定擬之例,其餘均系重複。
八旗家人逃走分別次數治罪:巻首
八旗家人逃走分別次數治罪 一,凡旗下家人初次逃走者,左面刺(清漢逃人)字,鞭一百。二次逃走者,右面刺字,枷號一個月,鞭一百,均交旗給主領回。如伊主不願領回者,免其刺字,交縣與民人一體管束。三次逃走者,發各省駐防給官員兵丁爲奴,照例刺字。旗下家人婦女有犯逃走者,亦照此科斷,按律收贖均免刺字。
此條系康熙十三年例。一,凡旗人初次逃走者,左面刺逃人滿漢字樣,鞭一百。二次逃走者,右面刺字,亦鞭一百。三次逃走,交與刑部正法。乾隆八年按三次逃犯正法之例,已於康熙二十五年奏明改擬發遣。至逃走二次者,於雍正六年經刑部等衙門奏準,除鞭責刺字外,加枷號一個月,倶現在遵行,因改輯爲,凡旗人初次逃走者,左面刺(滿漢逃人)字,鞭一百。二次逃走者,右面刺字,枷號一個月,鞭一百。三次逃走者,右面刺所發地名,諮送兵部發寧古塔、烏拉等處給披甲人爲奴。三十二年修改,嘉慶六年、十九年、道光九年節次改定。
謹按。此旗下家人逃走分別治罪之通例。國初設立督捕衙門,並堂司各官專司緝捕旗下逃走家奴之事,觀順治年間諭旨,其義可見。原例逃走一二次祗擬鞭責刺字,並不辦罪,以服役工作需人故也,是以有給主領回之語。三次逃走則怙惡不悛矣,故交刑部正法。而窩主及鄰佑人等均分別擬流徙及徒。例意亦極分明,與正身旗人並無幹渉。乾隆三十二年修例按語謂原例旗人二字原指旗人正身,而家奴亦在其內,不知旗人正身因事犯案並不刺字,原例明言初次逃走即刺左面,則非正身旗人可知,總由乾隆八年修改之例未能明晰,致有此誤。査正身旗人因逃走治罪之例始於乾隆十八年,即本門第一條之原例是也。參看自明。竊謂督捕衙門既專爲此等人犯而設此條目,應移於此門之首,下再敘窩主及別項。其正身旗人逃走,另入於犯罪免發遣門方合,不然民人亦有奴僕,並未定有逃走治罪專條,何獨於旗下家奴而加嚴耶。應與奴婢毆家長條例參看。
八旗家人逃走分別次數治罪 一,盛京旗下家奴如爲匪、畏罪逃走,初次枷號兩個月,二次改發各省駐防爲奴。
此條系乾隆二十七年盛京將軍社圖肯條奏及三十二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奏準定例,嘉慶六年修改,二十四年改定。
謹按。此條較京城及別處旗下家奴治罪爲重,似不畫一。旗下家奴初次逃走,鞭一百。二次,枷號一個月。三次,發各省駐防爲奴。此例二次即發駐防爲奴,同一家奴逃走,而獨嚴於盛京一處,似嫌參差。
開除丁糧:巻首
開除丁糧 一,凡賣身旗下之人,有丁徭者,即開除丁糧。如原籍居址無可稽査,並無丁徭可除者,令地方官曉諭存案,儻日後逃回,仍作逃人査拏。
斷出爲民納糧當差:巻首
斷出爲民納糧當差 一,凡審明逃犯例應斷出爲民者,即遞解原籍交與地方官,令其納糧當差。仍令地方官一面申詳督撫,一面具文報部。
此二條均系康熙二十二年例。
謹按。應與上謊開籍貫及伊主不願領回,交縣,與民人一體管束一條參看。
拏獲逃人地方官記功:巻首
拏獲逃人地方官記功 一,凡旗下家人逃走,無論紅契白契,倶照例鞭刺,交與伊主,拏獲之地方官記,功。
此條系康熙二十二年拏獲白契逃人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並將白契家人舊例四條刪除。
無主認領之逃人計算次數:巻首
無主認領之逃人計算次數 一,凡無主認領之逃人,分別鞭刺,照例入官,給八旗兵丁爲奴。若再逃者,連前計算次數,至三次者,發各省駐防官員兵丁爲奴。
此條系康熙十三年例,乾隆八年、嘉慶十八年改定。
謹按。與下逃人無主認領條參看。
□非無主也,特未認領耳。與上轉賣與人仍以鞭刺計算之意相符。
□有供不出伊主旗分佐領者,有伊主不願認領者,未便以此稍寛逃人之罪也,故仍前後並計。然既無人認領,又何以知其爲逃人耶。
逃人已故免提妻子:巻首
逃人已故免提妻子 一,凡逃人逃走後,在外娶有妻室及生有子女,或本主首吿行提,或被地方官拏獲,審明之後,逃人身故者,其外娶之妻及所生子女仍斷與原主。若未發覺之先逃人已故,雖有外娶妻室及所生子女,伊主呈吿或旁人出首,倶不準行。
此條系康熙十年及十五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與上無主認領之逃人計算次數一條似應修併爲一。既無主認領,又何能審明實系逃人耶。此等例文,均系虛設。
旗人所買蒙古人逃:巻首
旗人所買蒙古人逃 一,凡旗人所買喀爾喀等處蒙古人逃走者,亦照逃人例分別治罪。
此條系康熙二十二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既系契買家奴,且照逃人例一體治罪,即無庸另立專條。
口外逃人娶妻:巻首
口外逃人娶妻 一,凡口外蒙古人逃進內地娶妻者,將所娶之妻斷歸母家。其公主屬下人役在逃走處娶妻者,拏獲審明,斷給逃人完聚。
此條系順治十四年例,乾隆八年刪定。
謹按。逃人外娶之妻,例應斷歸逃人,此處斷歸母家,未詳何義。
外省駐防逃人:巻首
外省駐防逃人 一,凡外省駐防逃人,屬都統者,赴都統衙門投遞逃牌。屬將軍守尉者,赴各該衙門投遞逃牌,各該衙門用印文轉行該督撫存案。其盛京所屬逃人,將逃牌送盛京刑部存案,於毎年四月內造冊諮送刑部備案存査。至盛京刑部及該督撫拏獲逃人,應鞭刺者,照例鞭刺。應發遣者,諮部發遣,亦於毎年四月內將拏獲過逃人姓名、旗色、佐領、主名並拏獲日期及官員職名造具清冊,諮送刑部磨對議敘。若自回逃人,令該管佐領等呈報各該衙門圈銷逃冊,照例完結,仍將完結情由移會緝拏逃人之衙門,一體圈銷逃冊。
此條系督捕原例,乾隆八年修改,道光十四年改定。
謹按。此各省駐防旗人逃走之通例。
□似應與上奉天府旗下逃人一條修併爲一。
□圈銷逃冊乃逃人投回通例,見前逃人自回自首條,亦屬重複。
外省獲逃會審:巻首
外省獲逃會審 一,凡各省將軍城守尉等拏獲逃人,照例會同同城文員審理。
此條系康熙二十二年例。
謹按。原題系將軍與督撫或官職之大者會同審理。
□與上江寧等處駐防旗人逃走及軍民約會詞訟條參看。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讀例存疑卷五十四 前巻
《督捕則例》下
末家斷作窩家
移住窩逃
駐防窩帶逃人
盛京等處並各邊口嚴査逃人
口外逃人交札薩克査拏
遊牧處所窩隱逃人
寧古塔水手等役窩逃
邊外屯莊窩逃
營伍窩逃
運糧等船窩逃
軍船商船窩逃
官員赴任後家人窩逃
僧道窩逃
篤疾廢疾收贖
老幼收贖
婦人窩逃
逃人原娶之妻
出首逃人
僱覓逃人傭工
將房地賣與逃人
文武官員窩逃
窩家出首逃人妻子
奉天錦州民並流徙人窩逃
行提定限
逃人在空地蓋房居住
逃人居住未過例限
妄扳窩家
行提窩家
解送逃人
逃人中途患病
同解逃人一人患病
解役僱倩代解
遞解逃人逾限
買逃邀功
領催兵丁疏逃脫人
徒流留養
解役疏脫逃人
熱審減等
誤行刺字
解役逗遛
解役夥逃搶奪
地方官拏解良民
監禁遲滯
文武官員功過
總督府尹不議功過
上司議敘
拏獲逃人解送冊籍
拏獲帶逃幼小子女
在京旗人逃後行竊
馬蘭泰寧等處兵丁逃回
黒龍江三姓處等處改發之旗人逃走
官莊兵丁脫逃
伊犂等處卡倫緝捕逃人不力
厄魯特回子逃走
八旗逃人通行呈報
刪除例三十三條,
末家斷作窩家:巻首
末家斷作窩家 一,凡逃人逃走換住數家被獲者,將末家斷作窩家。
此條系順治三年例。
謹按。祗將末家治罪,從前數家自無庸議矣。窩逃罪名最重,而此條則從寛,今既改照藏匿律定擬,與此例又屬參差。
移住窩逃:巻首
移住窩逃 一,凡移住別處窩隱逃人者,將移住之處兩鄰十家長、地方及地方官倶照例治罪。
此條系康熙元年例。
謹按。祗罪移住別處,原住之處亦無庸議矣。與上條同縁。爾時窩隱之罪過嚴,故稍從寛典。而乾隆八年以二條倶現在遵行,應照舊開載,無庸改纂。惟從前鄰佑人等有問擬徒罪者,後改爲杖八十。此處照例,自應照杖八十之例矣。
駐防窩帶逃人:巻首
駐防窩帶逃人 一,凡往各省駐防官員及閒散人等,窩帶逃人者,倶照旗人窩逃例分別治罪。
此條系康熙七年例。一、凡往各省駐防旗下官員及白人窩帶逃人者,若系官員,革職。若系白人,枷號三個月,鞭一百。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官革職,白人枷號、鞭一百,以與民人窩逃不同故也。現在旗人窩逃例已修改爲旗民通例矣。應參看。
盛京等處並各邊口嚴査逃人:巻首
盛京等處並各邊口嚴査逃人 一,凡盛京、寧古塔、黒龍江將軍及邊汛等官,各於所屬內緝拏逃人,務期必獲。如彼處土著之人將逃人隱匿不行舉出,經旁人出首拏獲者,將隱匿之人照窩逃例分別治罪。再,沿邊地方總兵官,責令所轄守邊、守口官弁,將出邊之人嚴加盤査,若將逃人疏忽放出者,將守口之官弁兵丁照地方及地方官失於査察例究處。故縱者,從重論。
此條系康熙三十三年例。
謹按。以下各條均系邊塞稽査逃人之例。
口外逃人交札薩克査拏:巻首
口外逃人交札薩克査拏 一,凡口外有旗下逃人,交與該札薩克及管轄之人,於各旗佐領下嚴加査拏,解部治罪。
此條系雍正五年例
遊牧處所窩隱逃人:巻首
遊牧處所窩隱逃人 一,邊外八旗遊牧處所官員,凡遊牧之處住有逃人者,應不時巡査緝拏。若將逃人隱匿不行舉出,經旁人出首拏獲者,將窩家人等倶照例治罪。
此條系康熙三十三年例。
寧古塔水手等役窩逃:巻首
寧古塔水手等役窩逃 一,凡寧古塔等處駐防地方水手、炮手等役窩隱旗下逃人者,系旗人,照旗人窩逃例,系民人,照民人窩逃例,分別治罪。
此條系康熙十二年例。凡寧古塔駐防旗下逃人逃走三次者,具空文報督捕衙門複議具題。水手、炮手等役窩隱逃人者,枷號三個月,責四十板。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爾時窩逃之例甚嚴,名目亦多,自旗民以至官員、僧道、婦女、老幼,且由內地以及邊外逐條分晰,無一不備。近則倶不然矣。且窩隱逃人,旗民科罪不同,嘉慶年間改爲通例。而此處猶分別旗人民人,仍是乾隆八年修改之例,是以不無參差。
邊外屯莊窩逃:巻首
邊外屯莊窩逃 一,凡邊外居住旗人窩隱逃人者,將窩家及該管領催照例治罪。
此條系康熙二十三年例。
營伍窩逃:巻首
營伍窩逃 一,凡營伍內窩隱逃人者,若有保人,將保人斷作窩家。知情留住之房主減窩家罪一等,罪止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其不行查出之管隊及外委百總,減房主罪二等,罪止杖八十。該管之把總、千總,交部議處。
此條系順治十五年及康熙十年例,乾隆八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運糧等船窩逃:巻首
運糧等船窩逃 一,凡糧船並回空船隻,各該押運官及千百總將人數填寫印票,不時稽査。若有窩隱逃人者,將留住逃人之人斷作窩家,屯丁頭目照地方例治罪。運丁減窩家一等,罪止杖一百。百總減運於二等,罪止杖八十,仍革去百總。不知者,不坐。領運千總並督運各官,均交部議處。
此條系康熙十一年例,乾隆八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逃人原系旗下家奴等類,非正身旗人也。此處照旗人初次逃走例,減等定擬。是此二條,專指窩藏逃走之正身旗人矣。似嫌未協。
軍船商船窩逃:巻首
軍船商船窩逃 一,凡軍船商船該管官,將本船男婦數目給與印票,鈔關之官査照票內數目放行。若有票內無名之人,即行拏解。如逃人過一關至二關拏獲或被首吿拏獲者,將不行盤拏放過關之官交部議處,船主斷作窩家,
此條系康熙十三年例。
謹按。此專言失察逃人過關。
官員赴任後家人窩逃:巻首
官員赴任後家人窩逃 一,凡漢文武官員赴任之後,有本家人窩隱逃人者,本官不知情,免罪,將窩逃之人斷作窩家。
此條系順治十一年例。
謹按。專言漢宮家人窩逃。
僧道窩逃:巻首
僧道窩逃 一,凡僧尼道士窩隱逃人者,照民例治罪。
此條系順治九年例。
謹按。一項人即立一例,殊嫌瑣碎。縁爾時督捕另立衙門,不隸刑部,故科條不得不煩也。
窩藏逃人,從前罪名極重,後經節次改輕,且已改隸刑部。無論何項人均應照藏匿罪人律治罪,似無庸逐條分晰名目,致渉煩瑣。
篤疾廢疾收贖:巻首
篤疾廢疾收贖 一,凡逃人窩家及鄰佑地方十家長等犯,如有篤疾廢疾者,審驗明確,倶準其照例收贖。
此條系康熙十年例。凡瞽目之人,窩隱逃人者,免責,仍將妻子家產人口一併流徙尚陽堡。乾隆八年修改,四十二年改定。
謹按。此以下三條均系律難治罪之人窩逃之例,特立專條,亦系爾時辦法。
老幼收贖:巻首
老幼收贖 一,凡窩留逃人及鄰佑十家長地方人等,如有年逾七十及年未及十六歳者,照例問擬,準其收贖。仍取具並無虛冒假捏甘結,存案。
此條系順治十三年及康熙十二年例。凡窩隱逃人之人,若系七十歳以上者,免責,將家產人口入官,一併流徙尚陽堡。十五歳以下孩童窩逃者,免流徙。若十六歳以上,照常作爲窩家流徙尚陽堡。乾隆八年改定。
婦人窩逃:巻首
婦人窩逃 一,凡婦人窩隱逃人,應罪坐夫男,如夫男外出實不知情及祗身孀婦並無夫男者,應將本婦照窩隱逃人例分別問擬,依律收贖。鄰佑、十家長、地方人等,照例治罪。地方官交部議處。
此例原系二條,寡婦窩逃爲一條,系康熙六年例。婦人窩逃爲一條,系順治十五年例。乾隆八年修並。
謹按。上有窩逃治罪專條,此數條則分別窩逃者之名目也。
逃人原娶之妻:巻首
逃人原娶之妻 一,凡逃人逃回原籍,在伊原娶之妻家居住被獲者,審明,將逃人之妻斷給逃人完聚。其窩家人等照例治罪。
此條系順治十一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此刑律所謂得相容隱者也,又何窩主之有。
出首逃人:巻首
出首逃人 一,凡逃人被窩家出首者,窩家人等免罪。若窩家不行出首,或該管地方十家長鄰佑人等內有一人出首者,止將窩家照例治罪,其餘鄰佑十家長地方等倶行免罪。如窩逃之人一村居住族中人等及主僕互相出首者,窩家亦免罪。至拏解逃人地方官將窩家暫行拘禁,不許一併解送。(按,此似指解送京城而言,似應刪去。)候該管衙門審明實系逃人,行文地方官,將窩家審擬發落。
此條系順治十一年,康熙十四、十五等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應與自首免罪之例參看。
□此分別行提窩家之例,蓋指提至督捕衙門而言也。後拏獲逃人即在本地方審辦,並無所謂解送矣。
僱覓逃人傭工:巻首
僱覓逃人傭工 一,凡將逃人僱覓傭工及賃房與住者,照窩家例,分別知情不知情治罪。若有保人者,將保人照窩家例治罪。其僱主房主及十家長地方鄰佑並地方官倶免議。
此條系康熙十二年例,乾隆八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此非窩家而以窩家論者。
將房地賣與逃人:巻首
將房地賣與逃人 一,凡將房地賣與逃人者,如有保逃人之人,將保人作爲窩家。如無保人,或有引進之人,將引進之人作爲窩家。其鄰佑十家長地方及地方官倶免議。如無保人及引進之人,將房地之主仍斷作窩家,鄰佑地方十家長倶照例治罪。
此條系乾隆八年從僱覓逃人傭工條內分出増輯爲例
謹按。與上僱逃人傭工一條均非窩家而照窩家定斷者。
文武官員窩逃:巻首
文武官員窩逃 一,凡漢文武官員並進士舉人貢監生員及有頂帶人員窩隱逃人者,倶照民人窩逃例,分別知情不知情辦理。(知情者,照犯私罪例科斷。不知者,不坐。八旗文武官員有犯,亦照此例。)鄰佑、地方十家長及地方官,倶照例究議。其誤典誤買及僱覓傭工,仍照例將保人或引進之人斷作窩家。
此條系順治十一年例,乾隆八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上條指官員家人言,此條指官員等本身言。
窩家出首逃人妻子:巻首
窩家出首逃人妻子 一,凡逃人如被別處及旁人拏獲後,窩家將逃人妻子出首者,將窩家照聞拏自首例減二等治罪。地方官免議。若逃人未被拏獲之先,窩家將逃人妻子出首者,窩家免罪。地方官仍記功。
此條系康熙十四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與出首逃人一條似應修併爲一。
奉天錦州民並流徙人窩逃:巻首
奉天錦州民並流徙人窩逃 一,凡奉天等處所屬民人及流徙尚陽堡、寧古塔之民人窩隱逃人者,倶照窩家例,分別知情不知情科斷。
此條系康熙十二年例,乾隆五年、五十三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原例專指此三處言,蓋窩逃本例應流徙尚陽堡此三處,有犯別無他處可流。故枷號三個月以代流徙之罪後,尚陽堡之例刪除,此例亦應一併刪去。
行提定限:巻首
行提定限 一,凡道府州縣衛所官員行文提取逃人行文移査案件,一百里以內者,往返限十日解覆,如不解覆,行催一次,再限十日解覆,毎百里往返加限五日,一千里以外者,毎百里往返加限四日(遞加扣算)。若行催後逾限不解不覆者,交部議處。
此條系康熙十五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此專爲行提限期而設,系爾時辦法。
□順治十一年題準行提逃人窩主並質證之人,照地方遠近立限,若行催三次不到者,將地方官指參。
□康熙元年題準,凡行提逃人等犯逾限一個月者,提參。
□又題準,凡行文提取逃人等犯與空文行査,如各官違兩次定限者,降一級調用。
逃人在空地蓋房居住:巻首
逃人在空地蓋房居住 一,凡逃人逃走,在空地蓋房居住者,將地主照窩家例分別治罪。如系無主之地,將郷長作爲窩家,地方十家長作爲鄰佑。如無郷長,將地方作爲窩家,十家長作爲鄰佑。地方官功過照常議。
此條系康熙十五年例。
謹按。與上將房地賣與逃人一條參看,此亦非窩家而以窩家論者。
逃人居住未過例限:巻首
逃人居住未過例限 一,凡逃人逃走,或無一定住處,或僱覓傭工,或賃住店房未過限者,其不知情之窩家鄰佑人等均免治罪,地方官亦免議處。
此條系康熙十五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六月三月限期,嘉慶四年奏準。窩家知情窩逃者,減逃人罪一等,並無限期。六年修例時,將僱覓傭工條內分別限期之處一體聲明刪除,此例仍從其舊,似嫌參差。
順治十一年議定,凡逃人賃住店房,在十日內者,店家免議。如過十日,斷爲窩家,其鄰佑十家長地方及地方官,照例治罪。
□逃人本例,十日內拏獲者,免刺,不算逃走次數,故窩家亦免治罪。後改爲,知情窩留者三個月以外,不知情者六個月以外,始行治罪。此例未過限者云云,即係指六個月三個月而言。嘉慶六年刪去限期,此條未過限一語即屬無着。
妄扳窩家:巻首
妄扳窩家 一,凡逃人誣扳窩家提來審虛者,將逃人發遣(仍刺字)。若續供之窩家提來審明又屬誣扳者,將逃人刺字,不論逃走次數,照奸棍詐害良民例發遣。如年力強壯者,改發烏魯木齊等處,分別種地爲奴。(逃罪重者,從重歸結。)
此條系康熙五年例。一,凡逃人初扳出之窩家提來審虛者,枷號三個月,鞭一百。續扳之窩家提來嚴審又虛者,將逃人交刑部正法。(按,此提來蓋指提至京城而言也。枷號三個月,蓋已不照誣吿辦理矣。此惡其兩次誣扳也,故重其罪。)乾隆八年、三十二年修改。
謹按。康熙四年三月擬定。地方官解到逃人審時指扳某家系窩家,提至審虛者,枷號三個月,鞭一百。復又指扳別家,不準行。
□又於康熙五年五月內改定,逃人初出首之窩家審虛,枷號三個月,鞭一百。復又扳別處窩家,提來嚴審又虛者,逃人正法。改定之例將窩留逃人照逃人罪減一等,止杖九十,誣扳之罪加三等,亦止徒一年半。本因原例過重而改從輕也,乃又以誣吿加等之處改爲徑行發遣,則又較原例枷號三個月爲重。
□三十二年奏準仍發新疆六條內一條雲,拏獲逃人不將實在窩留之人指出,再行妄扳者,注云,原例發寧古塔,乾隆二十七年奏準改發。道光十四年改爲續供之窩家提來審明又屬誣扳,如年力強壯者,見徒流遷徙地方門,即指此條而言。惟彼例祗言再行誣扳及又屬誣扳,至初次誣扳,彼條並無明文。此例發遣何處,並未敘明,殊嫌參差。
□奸棍結黨借逃,詐害良民,發極邊四千裏充軍,系旗下家奴,發駐防爲奴。此逃人自係指家奴而言。二次誣扳即應發駐防爲奴,初次是否一體定擬,例未敘明,祗雲將逃人發遣,殊覺含混。
行提窩家:巻首
行提窩家 一,凡逃人供有窩家,行文地方官査報並無其人,復行文該督撫詳査,如果以並無窩家諮覆者,除將逃人照逃例治罪外,仍加枷號一個月。若逃人所供窩家屬實,該地方官不行詳査,朦混率覆,日後別經發覺者,將地方官並該督撫均交部議處。
此條系康熙八年例。(按,上言提來審虛者,此言空文申報無有者,故上條罪重而此條罪輕也。)乾隆八年將行文提解字樣刪改。
謹按。既不提解,上條提來審虛,提來審明之語何以並未刪去,殊不可解。
解送逃人:巻首
解送逃人 一,凡直隸各省等拏解逃人,嚴加肘鎖,毎一名差有家產正身解役二名遞解。其經過地方官將逃人肘鎖驗明,毎一名亦換差有家產正身解役二名遞解。如不差有家產正身解役及少差解役,以致疏脫或解役同逃人逃走者,地方官交部議處。將解役審明系疏脫者,照不覺失囚例減本犯罪二等科斷。(如本犯罪輕,減盡無科者,將解役照不應輕律折責發落)。故縱者,與同罪,至死減一等。若有受賄情弊,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解役將逃人案內牽連人犯中途疏脫者,亦照此科斷。)如地方官照例僉差押解,而解役疏脫人犯或同逃人逃走者,將解役審明,照例分別治罪,僉差不愼之地方官亦交部議處。
此條系康熙十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少差解役見《處分則例》,而刑例無文。
□此下均系解審之例,與刑例解犯脫逃各條參看。
逃人中途患病:巻首
逃人中途患病 一,凡解送逃人中途患病,原解即報明該地方官驗明患病屬實者,暫留看守,撥醫調治。仍報明該管上司,報部存案。俟病癒可以行走,即便轉解前途。如將無病逃人謊稱有病,故爲留滯,或將實在患病者反不留住,即留而不撥醫調治,及病癒後不即行轉解者,將該地方官交部議處。解役不報及謊報者,照例治罪。
此條系康熙三十二年例。
同解逃人一人患病:巻首
同解逃人一人患病 一,凡同批起解逃人內一人患病,將患病之犯留養調治,將別犯先行起解。如系夫妻父子,倶準其存留調治,俟病痊之日一同起解。
此條系雍正四年例。
解役僱倩代解:巻首
解役僱倩代解 一,凡解送逃人之解役不親身押解,私自倩人代替者,將解役並代替之人各杖一百。若代替之人中途疏脫逃人或同逃人逃走者,審明照例分別從重治罪。原僉差之地方官交部議處。
此條系康熙十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遞解逃人逾限:巻首
遞解逃人逾限 一,凡直隸各省州縣拏獲逃人,詳報督撫,請諮起解,即於批文內限定日期。若逾限者,將逾限之地方官交部議處。
此條系康熙十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買逃邀功:巻首
買逃邀功 一,凡或有地方官員覓買旗下奴僕謊稱逃人,申解邀功者,交部嚴加議處。其知情賣逃之人,系官,交部議處。系閒散及兵丁,枷號一個月,鞭一百。所賣之奴僕照例入官,給與八旗兵丁爲奴。若並無逃人,地方官捏寫空名造冊報部,希圖邀功者,亦照此例從重究議。
此條系康熙十三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拏獲逃人例應記功,即不免有買逃邀功之事,是以定有此例,然亦絶無之事矣。
領催兵丁疏逃脫人:巻首
領催兵丁疏逃脫人 一,凡領催兵丁疏脫逃人,照解役疏脫逃人例審明,或系疏脫,或系故縱,分別治罪。受財賣放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此條系順治十七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此可毋庸另立專條。
徒流留養:巻首
徒流留養 一,凡逃人案內各犯罪應擬流,本身已故者,妻子免流。若擬流擬徒各犯之祖父母、父母老疾,家無以次成丁者,該地方官確實査報,照刑例分別枷號折責,倶準其存留養親。若有假捏情事,除本犯仍照原擬治罪外,將査報不實之該地方官交部議處。
此條系康熙七年及十二年例。凡窩逃之人及疏脫逃人之解役,未經流徙之先死故者,其妻子免流徙。流徙人犯之祖父母、父母老疾無倚,家無以次成丁控吿者,諮査該撫有印結諮送者,照律責四十板,餘罪收贖,存留養親。若有假捏養親之人,交該部議處。乾隆八年修改,四十二年改定。
謹按。此條原例專爲窩家並解役人等罪應流徙而設,並無逃人亦準留養明文,縁逃人多系旗下家奴無可留養故也。現定之例,改爲逃人案內各犯,是家奴亦準留養矣,殊嫌未協。若謂逃人內亦有正身旗人,殊不知正身旗人犯罪例准折枷,從不實發。況另戸人逃走例內並無徒流罪名,尤屬節外生枝。
□此條流徙罪名也,窩逃並解役疏脫或同逃走均連妻子一併流徙尚陽堡,未流徙以前死故者,妻子所以免其流徙也。改定之例訛流徙爲流徒,系屬錯誤,且流犯僉妻之例早已停止,又何本犯已死免流之有。
解役疏脫逃人:巻首
解役疏脫逃人 一,凡解役押解逃人中途脫逃者,如審系疏脫,將解役減本犯二等科斷。給限一百日(戴罪)追捕,限內能自捕得,免罪。故縱者,不給捕限,與逃人同罪(至死減一等,罪雖坐定)。未斷之先能自捕得,減逃人罪一等科斷。受財者,(不在此限,)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若他人捕得及逃人已死或自首,均不準減免。其疏脫逃人之同行解役,如有實因患病落後,在經過地方官處呈明有據者,免罪。
此條系康熙十年及十二等年例。一、凡解役押解逃人中途疏脫,擬定流徙。未流之先得獲脫逃之逃人者,將解役免其流徙,責四十板。其疏脫逃人之兩名解役內,有一名眞病,在經過地方官處遞有病呈者,免其流徙,止將一名流徙。其有事落後者,不免,仍將二名倶行流徙。乾隆八年修改,四十二年改定。
謹按。此專指解役而言,與刑律同。惟刑例內解送者徒流以上之犯爲多,此逃人杖罪十有八九。此例亦系爾時辦法。
熱審減等:巻首
熱審減等 一,凡逃人案內問擬枷號杖責人犯,遇熱審(毎年於小滿後十日起至立秋前一日止,如立秋在六月內,以七月初一日爲止),倶照例準其減等發落,笞罪寛免。
此條系康熙十五年例。一、凡窩逃之人及疏脫逃人之解役,毎年遇熱審,將流徒人犯照常流徒,其責笞者,照例減等。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原例亦指窩逃及解役而言,且並徒流犯在內,今改爲枷杖人犯,並刪去窩逃解役字樣,則專指逃犯而言矣。
誤行刺字:巻首
誤行刺字 一,凡官員將不應刺字人犯誤行刺字者,交部議處。
此條系督捕原例,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起除刺字門亦應添入。
解役逗遛:巻首
解役逗遛 一,凡解役押送逃人到部,不即投文,歇宿店房,無故稽留三日者,笞二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店家知情留住者,減解役一等治罪。不知者,不坐。若解役受賄詐贓及有所規避者,審明,各從重論。
此條系順治十五年例。一、凡各處解到逃人及牽連人犯,解到之日,即交送督捕衙門。如歇宿店房,並不投文,捱過三日,將解役責四十板,流徙尚陽堡。店主如系旗下人,枷號一個月,鞭一百。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此押送逃人及牽連人犯至京之例,現在並無此事矣。
解役夥逃搶奪:巻首
解役夥逃搶奪 一,凡解役夥同逃人,沿途搶奪,擾害村莊,除傷人者,照搶奪傷人律,分別首從,從重問擬外,(搶奪傷人似下手傷人者爲首)未傷人者,將解役照白晝搶奪爲首例,杖一百,徒三年。逃人照爲從律減一等治罪。(仍盡本法刺字,逃罪重者,科其逃罪。)計贓重者,各從重論。
此條系康熙四年例。凡解役夥同逃人,沿途搶奪,擾害村莊,被該府州縣官申報者,將解役並逃人倶以光棍例治罪。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以光棍例治罪與陵虐罪囚門原例相同,改定之例此詳彼略,然未傷人者,僅擬徒罪,究嫌太寛。詐害者,尚應擬軍,搶奪者,未便反輕也。
地方官拏解良民:巻首
地方官拏解良民 一,凡地方官將實系平民妄作逃人拏解者,交部議處。如教唆他犯誣扳計圖詐害或故行拏解希圖議敘者,照故入人罪例分別治罪。
此條系康熙十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地方官唆逃行詐已有專條,此特爲將良民作爲逃人拏解而設,後添之例與上條覆,應刪並彼條。
監禁遲滯:巻首
監禁遲滯 一,凡地方官拏獲逃人,即申詳該督撫給諮解部,如無故監禁遲留過一月者,或被吿發,或被部內査知,將該地方官交部議處。
此條系順治十年及康熙十年例。凡地方官拏獲逃人,即行起解督捕衙門。如監禁遲滯過一月者,或被旁人出首,或部內査知,將該地方官革職。如一月內不能査明申解者,預行申督捕衙門展限。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此亦爾時辦法,與解役逗遛一條同,今則絶無解部者矣。
文武官員功過:巻首
文武官員功過 一,凡知州、知縣、衛所千總、衛守備査解逃人十五名者,加一級。査解逃人三十名者,加二級。知府及直隸州知州所屬地方査解逃人三十名者,加一級。査解六十名者,加二級。道官及管衛所掌印都司所屬地方査解逃人四十五名者,加一級。査解九十名者,加二級。巡撫所屬地方査解逃人二百名者,紀録一次,四百名者,加一級(以上獲逃數多者,倶照此遞加)。同知、通判、吏目、典吏自行拏獲之逃人,各照掌印官例。五城兵馬司掌印指揮照知府例,副指揮、吏目照知縣例。鹽運司所屬地方査解逃人,將運司照道官例,分司照知府例,管鹽場大使照典史例。在京錢局査解逃人者,將所管之官照知府例。外省錢局査解逃人者,布政使照道官例,錢局同知照知縣例。窯廠査解逃人者,將所管之官照知府例。營伍、武官査解逃人者,將守備、都司、僉書各官照州縣例。遊撃、參將、副將照知府例。總兵官照道官例。提督照巡撫例。將此功一年一敘,若不足議敘之數者,並於下年通算議敘,如仍不足數,將前一年之功截去,止留一年之功於次年接算,不準三年合算。
此條系順治及康熙年間節次議準之例。
謹按。以下數條均系拏獲記功之例。
總督府尹不議功過:巻首
總督府尹不議功過 一,凡拏獲逃人並失察逃人,各省總督及順天府奉天府府尹功過均免議。
此條系順治十四年及康熙五年例。
上司議敘:巻首
上司議敘 一,凡州縣、衛所等官拏獲逃人未足議敘之數,而該上司官以所轄各屬統算,雖已足議敘之數者,不準議敘。
此條系康熙十年例。
拏獲逃人解送冊籍:巻首
拏獲逃人解送冊籍 一,凡文武官員獲解逃人記功者,知會該巡撫。其奉天府所屬官員拏獲逃人記功者,移會府尹,令巡撫、府尹轉行知照原拏獲之地方官。臨敘功時,將拏獲逃人年月、姓名及獲逃官員之職名開造清冊,毎年四月內解部,與部內底冊査核議敘。
此條系康熙十二年及雍正二年例。
拏獲帶逃幼小子女:巻首
拏獲帶逃幼小子女 一,凡拏獲逃人,如帶有十五歳以下之子女,一同獲解者,地方官不記功。另行拏解者,照十五歳之子女祗身逃走例,將地方官一體記功。若被伊主認獲及旁人出首者,將失察之地方官及窩家鄰佑人等仍照例分別究議。
此條系康熙十年及十二年例,以上五條均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天道數十年而一變,人事亦然。以上數條倶系爾時辦法,現在並無此事矣。
在京旗人逃後行竊:巻首
在京旗人逃後行竊 一,凡在京滿洲、蒙古、漢軍正身閒散旗人逃後有犯搶竊,均銷除旗檔。其初犯罪,止笞杖枷責者,免其刺字,交縣管束。徒罪以上,悉照民人一體刺字,發配各省。駐防旗人有犯,亦照此例辦理。
此條系乾隆四十八年刑部議準定例,嘉慶六年、道光五年改定。
謹按。此並非督捕原例,刑律竊盜門內既有旗人治罪專條,似應並於彼條之內,無庸載入此門。
馬蘭泰寧等處兵丁逃回:巻首
馬蘭泰寧等處兵丁逃回 一,凡發往馬蘭、泰寧二處壯丁脫逃被獲或自行投回者,照旗逃例分別治罪。
此條系乾隆二十一年,漢軍八旗議奏逃回兵丁治罪,並欽奉諭旨,恭纂爲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此條亦非督捕原例,系專指發往二處之漢軍壯丁而言,改照旗逃治罪,似非原定此例之意。
黒龍江三姓處等處改發之旗人逃走:巻首
黒龍江三姓處等處改發之旗人逃走 一,八旗發遣拉林人犯,有私自逃回者,拏獲之日即行請旨,擬斬立決。如在盛京等處拏獲者,該將軍等訊明情節,具奏請旨,即於現獲處所正法。其在京曁各省拏獲者,由刑部審明請旨,交旗正法。
此條系乾隆二十二年欽奉諭旨及二十三四等年刑部審擬拉林逃犯徳保等案奏準定例。
謹按。現在並無發遣拉林人犯,且無論何處遣犯脫逃均不正法,而獨嚴於此處,亦不畫一,似應刪除。
黒龍江三姓處等處改發之旗人逃走 一,八旗應發拉林、阿爾楚喀人犯,倶停其發往,改發黒龍江三姓等處充當苦差。該將軍於解到之時,均勻酌撥安置,不得令其羣聚一處。其在配行兇爲匪不自悛改者,即銷去旗檔,改發雲貴兩廣等省,交與地方官嚴行管束,有犯即照民人例治罪。並令該將軍等將一年內有無另行改發之處年終匯奏。
此條系乾隆二十二年滿洲大學士九卿遵旨會議,奏準定例。
黒龍江三姓處等處改發之旗人逃走 一,移住拉林閒散滿洲內,如有越過邊津逃回京城者,拏獲時遵旨正法外,其初次逃走,不出該管地方,無論不行吿假、私自逃出及自回被獲者,倶枷號一個月,鞭一百。二次逃走者,連妻子發往伊犂等處折磨差使。
此條系乾隆二十九年,吉林將軍恆魯審奏,移住拉林閒散滿洲太平二次逃走案內附請定例。
謹按。此遵旨正法,與現代例文不符。
以上三條,均系發往拉林後逃走之例,嗣後拉林停其發往,即無此項人犯矣,且非督捕原例,似應刪除。
官莊兵丁脫逃:巻首
官莊兵丁脫逃 一,官莊壯丁如有逃走,該管官即行具報緝拏,獲日,照例懲治。至發遣人犯入在官莊內者,如有脫逃,亦令報部、緝獲,究其有無行兇爲匪,按其原犯罪名,照脫逃例分別議擬。該管各官按照逃人名數分別議處。
此條系乾隆三十五年刑部議覆吉林將軍傅亮,奏請定例。
謹按。此專指壯丁而言。
伊犂等處卡倫緝捕逃人不力:巻首
伊犂等處卡倫緝捕逃人不力 一,伊犂等處盤獲逃犯,究出經過卡倫地方未經査拏者,將該處失察經過官員並失察之地方官及該管大臣交部分別議處。兵丁鞭七十。如有藏匿負罪潛逃之犯,將失察官員並失察之地方官及該管大臣交部從重分別議處。兵丁鞭八十。
此條系乾隆三十八年兵部欽遵上諭,酌議定例。
謹按。所奉上諭非專爲逃旗而設,此條似應移入刑律捕亡門內。
厄魯特回子逃走:巻首
厄魯特回子逃走 一,凡厄魯特回子逃走被獲,如關係重情,仍聽理藩院定擬,奏聞請旨外,如止系犯逃,無論拏獲投回,初次,枷號一個月,鞭一百,給主嚴加管束。二次,發福州、廣州賞給旗下官兵爲奴。其京城居住並王公等帶來家下厄魯特回子逃走,仍照旗下家人逃例,分別次數年月辦理。
此條系乾隆三十八年理藩院審擬察哈爾都統拏獲逃奴厄魯特達理回子公處克即二小案內奏請定例。
謹按。此專指厄魯特回子逃奴一項而言,與上察哈爾、蒙古一條參看。與旗下人逃走有何干渉。似不應入於此門。
八旗逃人通行呈報:巻首
八旗逃人通行呈報 一,八旗一切逃人,該旗照例一面諮報刑部外,一面即將該犯實在逃走日期徑報歩軍統領衙門、順天府五城,迅速査拏。其刑部接到旗諮之日,亦即速行知應行緝犯各衙門一體嚴拏。
此條系幹降四十年行在歩軍統領衙門奏準定例。
謹按。與應捕人追捕罪人門及盜賊捕限門各條參看。
以上各條均系乾隆八年以後纂定,並非就督捕原例修改,似無庸列入此門。且不獨此數條然也,凡非督捕原例,乾隆年間所増添者,均應一體移改,以歸畫一。
刪除例三十三條,:巻首
承受家產之人未遞逃牌
□以下均系乾隆年間刪除之例。
旗下人拏獲逃人
三營獲犯呈解
順治元年以前逃人
出兵虜獲之人中途逃走
官員子弟免刺
駐防藩王窩逃
駐防藩下官員窩逃
在京居住藩下官員窩逃
保賣逃人
收取房錢留住逃人
生員窩逃
解送重罪逃犯
雲南遞解逃人
差官疏脫逃人
疏脫逃人案內及牽連人犯
地方官保釋逃人
隱留逃犯家產
濫行夾訊
衙門附近開設店房
擅入衙門
文武官員失察處分
文武署任功過
已升各官功過
降級後還職
接管官失察
隔省隔府失察
僧道官失察
逃案牽連官員査取口供
地方官設立十家長給與木牌
考覈三營
點査三營番役
點驗三營兵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