別本刑統賦解

元 · 佚名 · 史藏 › 職官
章節目錄(1 段)

正文

璜川吳氏舊鈔本

別本刑統賦解

觀夫首從之法,有正而有權

正,常也。權,變也。首從之法有權有變,謂如強盜,造意者爲首,隨行者爲從,此事之常也。而有從權而變之者,謂爲首者卻不行盜,又不受分即是。專進止者爲首,主遣奴婢爲盜,雖不上盜仍爲卣論。又同謀毆人,下(首)【手】重者爲首,元謀減一等。此即從權而變者,故云首從之法,有正而有權也。

加減之例,或後而或先

犯罪情事不一,故有加減之法。加者就重,減者就輕。假如甲乙二人竊盜財物,依今之例計贓,至元二十貫合併贓論,甲造意決七十,乙隨行減一等。緣因盜之物,事主追捕,乙戀財傷人,甲棄物逃竄,以此論之,情法皆變,合加者從減,合減者從加。故乙作先竊後強,準強盜論。甲於本犯上減二等,止作竊盜不得財之罪。古者加減之例與今不同,故不備載,特附此盜賊變易之法以明今宜之事也。

失官物不償也,坐而又償者,以持守之別

官物在倉庫之內,監守之系而有出納不明,因而失亡者,非本心故棄,所以減等論罪,免償其物。若物在倉庫之外,於他處持守失毀者,雖有故誤,皆勒主備償,又坐其罪也。

盜衆財必倍也,累而非倍者由掌當之專

二貫爲一貫,謂之倍。一貫爲二貫,謂之加倍。衆家之財,賊人一時盜去,所謂雖多,然非一人之物,若累贓科之太重,從一定罪太輕,故將衆人之贓倍折一半定罪。若衆人之財物總付一人專掌而盜之,即與一人之物不殊,故專掌者合皆倍償,累其贓而論之。

罪因搜檢而得者,許推於狀外

人告某事,止合依某事理論。舊例諸鞫獄者,皆須依所告鞫之。若於本狀上別求他罪者,以故人人罪論。其有應掩捕搜檢得餘事必合追究者,即聽別推理問,不入本宗之事也。

今例訴訟人等,本爭事外不得別生餘事。如原告或有續告,候本宗事畢受理,即與上文一也。

事須追究而正者,聽言乎赦前

凡人犯罪,得遇赦原,使之改過自新,實罪人之幸也。敢有赦前事相告言者,以其罪而罪之。亦有聽告者,謂婚姻、良賤、田宅、債負、盜贓等類,雖經原免,事須追正者,亦聽言也。

出舉得利,非物之蕃息

經營得之利潤,名日出舉之利。孳生自然之畜,謂之蕃息。一應官主之物轉易他物,及畜產孳生必與元物有異,然畜產孳生者非人力所致,是自然而生也,息皆還主。其出舉所得之利,雖是元物求得,實出後人經營之功,既非孳生,不同蕃息所得,利潤合歸後人,故日出舉。得利非物之蕃息也。

棄囚拒捕亦事之因緣

竊囚者,得囚爲志。盜財者,得財爲主。若竊囚得囚而拒捕則從劫,竊盜得財而拒捍則從強,此法之定論也。其有行盜之際,事主追捕,棄財逃竄,因而拒捍,則盜之意亡矣。原情不過拒捍傷人,而作竊盜不得財之科罪。又棄囚拒捕者,與竊盜拒捍不殊,難作劫囚之論。此二者皆是有因緣也。近者平江路行過竊賊沈千一不曾得財,刃傷事主,欽遇釋放,上司刷卷違錯。該本賊所犯,即系先竊後強,不曾刺字。一面疏放本路申奏,省札移準都省諮送刑部議沈千一所犯方欲竊盜,事主知覺致被捉獲,意欲脫身,戳傷事主,即系拒捍傷人。平江路釋放相應。詳其所議,即與刑統一義也。

誣輕爲重者,反坐所剩

誣告人者懷挾仇恨,虛撰一端,以無作有,入輕爲重,意望聳動官府復仇報怨。然是非在證人辨折,曲直從官司察聽。若誣告二罪已上,笞杖是實,徒流是虛,反坐所剩之罪也。今例諸誣告一事之內,誣輕作重,以所剩杖數坐之,則與上文同也。

從杖人徒者,罪論以全

虛詞誣人者,未必被誣之人便當其罪,蓋有官司之明辨也。而官司人人之罪豈爲難乎!苟有不附加之刑楚,何罪不入?以此論之,若罪人本犯杖罪,故加入徒者,不取餘科,皆全作入人徒罪,論人死者罪如之。

會赦會降,有輕於會慮

輕重(者)[皆]釋,謂之赦。減重從輕,謂之降。或減或原,謂之慮。人犯十惡等罪及監守枉法,會赦猶除名追贓,雜犯死罪會降減等科之。二者,恩之常也。慮者,人主私慮矜刑恤死,出於異恩,故或全免復初,赦降之恩皆不及之,故曰赦降輕於慮也。

議親議故,獨先於議賢

《周禮》有八辟,名曰八議:親、故、賢、能、功、貴、勤、賓是也。若犯死罪非十惡者,先當奏議,然後敕令有司施行。其獨先議賢者,蓋賢德之人輔佐人主,安治國家,如旱得霖雨,羹得鹽梅,即高宗之傅說,文王之呂望也。故八議之內,賢者又在親故之先也。故曰議親、議故獨先於議賢也。今例循良廉幹之官爲?選,即議賢之議也。(八辟即《周禮》所謂八統,詔王馭萬民是也、一曰親親,二曰敬故,三曰進賢,四曰使能,五曰保庸,六曰尊貴,七日達吏,八曰禮賓。)

配所犯徒,杖不過於二百

有犯配流於配所,又作徒罪,雖其積惡深厚,不可恤恕,故又科之,亦止於二百而已,猶今之一百七也。

流刑加役,裏亦止於三千

流罪之刑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其有犯流罪於流所,又犯配役流者,地裏不過三千里也。

又若親姑被出,亦是親姑

親姑者乃夫之母也,若親姑被夫家棄出,與夫家則義絕,其子母之道可得絕乎?子既待之如母,婦亦合待之如姑,但有相犯,並同犯親姑之論,故曰亦是親姑也。

繼母改嫁,即非繼母也

繼母者,親母被出或亡,父再娶之妻是也。服齊衰三年,父亡改嫁而子隨之寄育者,猶服期年。若不隨,則無服,非繼母也。

責其已越,則未過重乎未度

關城出處皆有禁約,違者得罪有三等,已越、未過、未度是也。不經門入者,謂之越。由門度者,謂之度。未過者,渭之已越而未過。未過者,有必過之意而未能度,所犯各有輕重。已越者,隨事論之全罪。未過者,減一等。未度者,輕於未過,減五等之罪。故曰未過重於未度也。

矜其稍遠則不舉,輕乎不糾

不舉者,謂官屬不舉違法之人也。不糾者,謂鄉里不首也。然官屬不舉者,謂地裏窵遠,卒難覺察,得罪輕於鄉里不糾。且如佯修善事,夜聚曉散,私宰牛馬,賭博錢物,釀造私酒等類,皆有定立罪名。故鄰里主首知而不首,則重於官屬不舉之罪,故曰不舉輕乎不糾也。

故屏服食,論以鬥殺 服作人通

知而犯之謂之故,藏掩人物謂之屏。其知而故犯者,法所不容,亦推其情之輕重。冬月故屏去人之衣,飢渴故屏去人之飲食,致有傷人者,則其所犯,初雖故意,而終非刃杖害人,故以鬥殺論之。及屏去梯轡之物,致有殺傷者,罪亦如之。

貿易官婢,同於和誘

屬官之奴,謂之官奴。貿易者,渭之婢換之也。和誘者,空言引誘也。其監守空言誘引官婢入己者,重於己婢換之。若以己婢貿易官婢者,計所利以盜論,贓重者同和誘法,故曰貿易官婢同於和誘。

並贓累並法也,而法兼於贓

贓法不等,有輕有重。舊例重贓並滿輕贓者,不可以兼法。重法並滿輕法者,可以兼於贓。即不贓而不兼法,並法兼於贓也。今例取受至元二十貫者,四十七。若是枉法贓,則從枉法論。故無枉法之外又論贓罪之者,蓋法兼於贓也。

本部如本屬也,而屬尊於部

統轄之謂屬,管領之謂部。屬者,刺史、縣令,牧民之官也,其親屬家口皆統者也。部者,官吏視吏卒也,故止管其身。本屬主恩,本部主義。若毆及殺,併入十惡。然犯本後之罪重於本部,有傷於恩,蓋恩重於義也。故誣告屬官加所誣罪二等,誣告部官則無加法。故曰本屬尊於部也。

詐傳制書,情類詐爲

背信藏巧謂之詐,揚遞入知謂之傳。書者,天子之命也,可得而虛傳乎!舊例詐傳制書及增減者絞,口傳亦是。詐爲者,僞作而書。詐傳者,形言而已。二者雖殊,然上欺於君,下扇於民,其情則類,故詐傳、詐爲,一體論罪也。

私造兵器,罪加私有

兵者,兇器。戰者,危事。甲槍弓箭等類皆征伐之具.國家備而討有罪,防不虞也,豈私家宜用之物?故法嚴斷。私造者,比之私有加一等之罪也。

言其變,則或嚴未得之始

變者一也,情法不一,有變有常。謂如始行竊盜不曾得財,竊囚不曾得囚,例皆減等免剌。其得財傷人者,卻作強盜論之。又今例強盜持杖,但傷人者,雖不得財,皆死。及劫囚不得,亦爲劫囚之論。蓋詳其威力強惡,情不可恕,故先嚴於未得之始也。

語其常,則皆重已然之後

常者,事之常行者也。已然者,事之已成者也。謂殺人巳傷,盜財已得,造僞鈔已刊板,詐文書已施行,皆曰已然。其始謀於心,言出於口,詐僞方行未成,其事是爲未然。二者特有輕重之分,蓋重者已然之事也。

主典不原於覺舉

原者,免也。主典者,當權掌事之人也。舊例罪未發而自首者免罪,惟主典不原者,謂事以稽留追之不及,改之不得,責其緩慢在已,又恐效例別生弊端,放難全免,止減二等之罪也。

官物宜吝於給受

吝者,惜物也。給受者,監守之職也。夫子曰:“出納之吝,謂之有司。”蓋出納之物須當主法繩之。若出之不吝,納之不明,則有積漸虧損之患。且如倉庫交納錢糧,若重受輕出,或輕受重出,必致上虧於官,下傷於民,豈非自取其罪乎?故云官物宜吝於給受也。

已囚而竊,則親等於人

犯法之人,親屬隱藏,有可容者,有不可容者。若未獲到官,避罪逃於親屬之家,官司追捕得出,所據容隱者,蓋恩愛所使,情亦可恕。其有親屬系在官司,私竊逃避,然雖恩愛所使,緣官司猶主於義,豈可棄義欺官乎?故雖親人,亦與他人論罪也。

囚走而殺,則(仗)[杖]等空手

禁系之囚而有逃避者,主監追捕因而拒捍,有許殺者,有不許殺者。謂罪人本犯死罪,持(仗) [杖]抵捕,若不與殺反被害,及空手逃竄,雖不持(仗)[杖],然逃竄其遠,有甚於持(仗)[杖],若不殺之,則愈遠而難捕,故雖空於亦與持(仗)【杖]同也。

妄認或依於錯認

知是他人之物而認之,謂妄。形色相類而認之,謂錯。妄、錯者,與故、誤不殊。妄認奴婢及財物者,準盜論減一等。若非親臨之主,不識其物輒有妄認者,原其本心亦是錯誤,合從錯認之法,故曰妄認,或依於錯認也。

公取豈殊於竊取

潛形隱面謂之竊,不避目視謂之公,二者皆從盜也。然竊取者,盜之常也,而有不避十目所視,十手所指,將他人之物爲己物而公然取之,比之穿窬之情稍乎輕矣。然法無異者,蓋非借、非乞即系盜也,故曰公取豈殊於竊取也。

失器物者,方辨於官司

凡有系官之物,監守當持守而護愛,不致失棄。若有故毀者,準盜論。而有終身持愛,一朝力所不致而有誤失者,責其情犯雖非故毀,亦愛護之不至,減故毀三等,仍令倍償。若私家之物,情既非故,即合免罪償物而已矣。

貸市易者,始分於監守

監者,監臨也。守者,守主也。統攝按驗謂之監臨,躬親保典謂之主守,二者職分雖殊,然貸市易官物者,俱各坐罪而分輕重。蓋監臨之職惟在關防,點較主守之職,日親其物,出入自專,故監臨之職比之主守則輕。舊例貸官物出市易換者,主守從盜論,監臨減一等,故有此分也。

使之迷謬,故宜加藥以從強

劫人財物者,持(仗)[杖]施威,使人畏懼取其財物,而有用毒藥和於酒食之中,使人喫飲迷謬昏亂以取其財者,雖然不持(仗)[杖],其害人之情與持(仗)[杖]何異?固宜作強盜論也。舊例飲入藥酒或食中加藥,使其迷謬而取財者,從強盜論,即與上文同也。

可以殺傷,孰謂扼喉之輕毆

鬥毆傷人,法有定條,而有非毆而同毆罪者,蓋情犯亦致傷人也。挽須、捽發、擒領、扼喉等類皆能致傷人命,詳其情狀豈可輕於毆乎?

議夫制必不必備也,立例以爲總

律法謂之制,類同謂之例。夫天下之廣,兆民之衆,賢愚中雜,真僞相傾,事有萬端,制條安能備,故立例爲總,量推所犯之情也。

條不必正也,舉類而可明

先王立法置條皆備犯事之情也,然人之情無窮而法之意有限,以有限之法御無窮之情,則法之所以不及人情也。荀子曰:“有法者以法行,無法者以類舉。”此之謂耶。

官司捕逐,法寬於救助

捕逐者,事之緩也。救助者,事之急也。其有行兇殺人,上盜之際,當該官兵知而不即救助,得罪甚重,其捕盜不獲者,罪輕於救助也。

主守故縱,理異於聽行

見人爲非而不捕,謂之故縱。知其罪而不舉,謂之聽行。假如倉庫主守見本屬攢典人等偷盜官物,侵用錢糧,若不捕舉即是故縱,而與犯人同罪。知其人行此而不舉是知情不首,亦與同罪。然二者事雖同,而理有異。若犯罪至重者,理宜減等。舊例詐冒官司有所求爲,主司承詐,知而聽行,雖與犯人同罪,至死減一等,比之故縱則有此異也。

借物系監臨者,車計庸而船計賃

監臨於統轄局院等處,當設法關防,杜絕奸弊,此監臨之職也。其有不稱職者於所轄去處私役借用,系官奴婢、牛馬、驢騾、車船、碾磑等類,事發到官,隨人之老幼,物之貴賤,以論庸賃之價,計贓之多少以科其罪,故曰車汁庸而船計賃也。

買贓非盜詐者,流從重而徒從輕

知情隱藏及私買盜詐,正贓者計贓量情論罪。若有私買餘贓者,謂非盜詐之贓,明知其罪,故不應買,亦有輕重之科。若犯流罪以上者從重,徒罪以下者從輕。故雖贓重者,其不應爲之,罪亦不過正犯人之罪也。

罪不首亦同自首

法開旨路,欲使自新。人之有過,當改而不改者是自取其罪也。至於聖人,猶不言無過,而言改過。不以無過(而)[爲]能,而(已)[以]改過爲筭。若知其非,即當改過,君子之用心也。而有爲非迷積不欲自新,待罹刑憲猶不俊者,小人之行也。舊例犯罪未發而自首者,原其罪。若遣人代首亦同自首,或於法得相容隱及相告言者,亡叛歸本處者,又徒(半)[伴]事發在於他處,罪人不知而首者,皆同自首之法也。今例受錢出首者免罪,其過錢人即系因罪人致罪,亦合免罪,此義與上文同也。

盜已成猶爲未成

盜賊之已成,必得財入手,故可計贓論罪。其盜木石重器,雖移元頓之所,及盜馬牛駝騾奴屬等類,已離闌圈而未專制,皆爲未成。蓋物有鉅細,情有輕重。若此之類止可作上盜未得財之論也。專制者,未用自己(絕) [繩]索拴系也。今例諸竊盜已成而未得財者,免刺、減等即義也,

義勝於服,則舍服而論義

親有服重義輕,服輕義重者。夫之祖父母大功,毆之處絞;外祖父母小功,毆之徒三年,毆傷流二千里,此乃輕服之義重而罪亦重也。同居繼父期年,毆之徒一年半,內損止徒三年,此即服重義輕而罪亦輕也。但親義重於服者,則舍服而論義也。

情重於物,則置物而責情

先王之法必推人情之輕重。取人財物,有恃權詐取者,有自行饋送者。若恃權詐物雖寡而罪重,饋送之物,雖多而罪輕。以此論之,贓不計物之多寡而責之輕重也。今例強盜持仗不得財者,定罪重於得財不持仗者。蓋持仗則有傷人之意,此即責其情也。

手足法齊於他物

鬥毆之傷,各有定製。蓋他物重於手足,而有不分手足他物者,渭毆人之至折傷肢體等類。雖是手足,其害甚於他物,故犯折傷肢體己上者而不分別,惟傷重者爲重,及毆傷尊長、品官、皇親等類,亦無手足他物之分也。

繼養恩輕於本生

繼父者,謂子隨母改嫁之父也。繼母者,謂親母被出或亡,父再娶之妻是也。養者,謂無子養同宗之子也。考諸服別,繼養之母與親生服同。其爲人後者,爲本生父母而降之以期,然親生父母昊天罔極,顧復之恩,終無絕道。繼養之者,固有異矣。舊例子孫違犯教令而祖父母毆殺者,徒一年半,嫡繼慈養各減一等。又繼養父母殺其本生並聽子告,親生父母則不許告。故曰繼養恩輕於本生也。

孫同於子者,立以承祖

嫡孫於祖父,齊衰期服,若祖無承繼之嗣,立嫡孫以承者,即與父無異也,故加服:三年。舊例子聞父喪,匿不舉哀,流二千里。孫聞祖喪,匿不舉哀,徒一年。若孫承祖者,即與子同,並無減等之文也。

契同於符者,用而發兵

契者,木器也。符者,虎符也。皆古發兵用事之具也。虎符乃發兵大事用之,其事急也。木契皇城部庫用之,其事緩也。然木契亦有時而發兵,既用發兵,即與符無異也。故雖契之給下,苟有違誤或從事不速並與違虎符之罪同也。

替流之役無丁,難準徒加杖

唐律犯徒應役而無兼丁者,加杖免居役。若配所更犯流罪,必無再流之理,故留住以杖折役,以役替流。更替流之役家無兼丁,必準犯徒加杖,則是以杖替流,不致傷恩損義之道也。

同罪之刑,至絞即依例除名

同罪者,謂非正犯,即干連人也。然職官犯贓污之罪,雖不至重,亦除名降等。若被人干連,罪至絞者,方許依例除名也。

大抵情僞不常也,宜以萬變通也

犯罪之人,情有萬端,雖有立定之法不足以盡萬情。謂如輕變爲重,重變於輕,固難一論,務在深知法律。推詳此理,雖真僞不常,當隨情而通變,使輕重得宜而已矣。

色目有異也,難乎一概理

辨貴賤,別尊卑,先王之禮也。法令之定,或有未定者。教民之齊,或有不齊者。蓋人有貴賤,親有尊卑,老幼疾殘則收贖免罪,皇親官爵則有加減之例,主殺奴婢,尊毆卑幼,皆罪輕也。故各有色目,難乎一概論也。

留住本爲於工樂

伎藝巧匠之謂工,太常音聲之謂樂。其習工樂未成者,有犯徒流則依法流配。若習業已成,歷諳其事,能習天文,並東宮給使散使而不可缺者,如犯流徒,一例役之,則於事有妨,故加杖而留住也。

稱人不及於奴婢

人之賤者,莫甚於奴婢。雖系人類,在律止同畜產。與良人相犯,則有加減之例。惟盜賊殺傷奴婢者,同殺傷事主之坐。其諸條之中但稱人者,奴婢皆不與也。

部曲娶優於雜戶

部曲者免爲雜戶,三免爲良人。其部曲雖得免賤,即系私家奴婢,終身無良人之制。雜戶雖未爲良,乃官之奴,近乎良人。以此論之,雜戶高於部曲矣。部曲不得受田,雜戶則受之。部曲不得稱人,雜戶則稱之。部曲毆傷良人加凡一等,雜戶毆傷則無加法。然婚姻之法卻又反是,雜戶不得與良人爲婚姻,部曲則通娶良人。蓋部曲人妻,本夫身死則復爲良,雜戶之妻終身屬官,非遇恩免不得爲良,故有此異也。今例奴婢不得與良人爲婚,則與不得通娶雜戶、良人之法一也。

伯叔愛隆於刺史

伯叔者,祖之子,父之兄弟也。刺史者,本屬府主牧民之官也。刺史有過則許告言,伯叔有過則不許告,故云伯叔愛隆於刺史也。

妻非幼而準於幼

孔子云:“妻者,親之主也。”《周禮》:“敵體齊眉謂之妻。”故有妻體之稱,非幼也。然論五服,妻爲夫斬衰三年,夫爲妻齊衰期服。雖有輕重,亦是義服。然《毛詩》所比,夫如兄,妻如弟,此則明矣。若因妻喪匿而不舉,律雖無文,不合無罪,從不應爲之坐,則同犯卑幼之罪。故曰妻非幼而準於幼也。

女稱子而異於子

人生男女,皆謂之子。女受父母所生,亦有罔極之道,則與男何異也?惟緣坐者,女不同。蓋女有適人之道,非終身同居也。《魏律》:在室之女,可從父母之刑,既醮之婦,合從夫家之戮。此與上文同也。

五服定罪,有親同於疏

五服者,斬衰、齊衰、大功、小功、緦麻是也,皆論親義而定服制。親屬相盜財物而有減罪之法,恐喝劫奪財無親恩之義。若尊長犯卑幼者,有減罪之文,卑幼犯尊長者,情法皆重,比依凡人之論。舊例緦麻以上自相恐喝犯罪以凡人論,故曰有尊同於疏也。

六贓計絹,或終如其始

六贓者,強盜、竊盜、枉法、不枉法、受所監臨、坐贓是也。盜贓重者,莫甚於強盜;取受重者,莫甚於監臨枉法受財。《唐律》六贓皆以計絹爲等降,監臨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不枉法,一匹杖九十,二匹加一等,罪至徒刑。計絹之數,亦終如始。竊盜及受所監臨、坐贓、不枉法皆以一匹爲等,不過杖一百,則始終不同也。今例不以絹之尺匹,皆計錢之貫數定其加等之罪,亦有類於《刑統》之義者也。

相侵不辨於尊卑

尊卑相犯,各有輕重,蓋犯尊長者重,犯卑幼者輕。其有不分尊長而論,私家奴婢得主放良之人也。雜戶者,系官奴婢,一免爲官戶,再者,謂長幼同居之時,財產俱各有分,而應分卑幼而不均平,及有欺隱相侵者,所犯罪名雖易,則尊卑之序亦不辨也。

相犯各減於彼此

親屬相犯,或加或減,皆辨尊卑之義也。若論兄之妻,夫之弟,服皆小功,毆者各加凡人一等。疏義曰:“叔嫂不通問,謂隔宿不問安否。”既安否尚不許問,豈有相犯之理?若禮義相乖,毆之者故加,彼此相犯之罪也。

誤殺系尊長者,科之以過失

誤殺者,謂殺甲而中乙,本無心殺乙也。過失者,謂耳目不及,思慮不到,共舉物力所不制,或乘高履危足跌及因擊禽獸以致殺人之類。過(失)[誤】二者,推其本原則誤殺重於過失矣。然誤殺尊長止科過失,何也?蓋凡人誤殺人者,多因鬥毆而起,以致誤中傍人並依本犯論之。其誤殺尊者,謂如與尊長合藥針灸等類,誤不如本方,及但誤犯尊長者,固非本心,實錯誤而已,彼之過失則輕,爲犯尊長情重,故科於過失也。然所犯重者,自從重論,當以義理而求之也。

故燒非積聚者,論之以棄毀

故燒田場積聚禾稻麥粟等物,比同竊盜。蓋潛地放火,敵燒積聚之物,比之盜去何異?宜乎準盜論也。其對物主故燒未經積聚田場之物者,若以盜論,似涉太重。蓋對主無隱情之心,損財無延燒之患,故止從棄毀財物之論也。今例故燒官府廨舍、私家宅舍比同強盜,無人居止房屋並田場積聚之物比同竊盜,其對物主燒燬未經積聚之物者,不從盜論,即與上文同也。

篤疾慧愚亦合於三赦

篤疾者,二(支)[肢]廢,兩目盲等類。戇愚,蠢至甚也。《周禮》有三赦之法,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戇愚。此三者不以犯事之輕重,皆赦除之。其篤疾者,既成廢人,亦合於三赦之法也。今例諸駕廢殘疾不任杖責者,免罪收贖,此其義也。

輕囚就重,聽移於百里

推囚之道,得情爲難。對鞫則情易得,偏聽則詞難明,若囚徒一處敗露,面對同推,則真僞可顯。涉有相讒共犯伴類繫於他處者,必須移推並問。又恐漏露情犯,或逃亡走失,故此許移於百里之內也。

事大不論乎失

一應事情,有故有失,有私有公,皆原情科罪。舉兵征伐,乃國之大事,稽緩雖因公致罪,豈可與常事一概論?故大事而犯失錯者,亦不從失錯之論也。

法重猶矜於死

三千之刑,法重於死,是故死不復生,斷不復續。犯罪者雖欲自新,實無其道。苟有失誤,犯至死刑者,主行之人故當留意,反覆詳明推讞。或事有因,緣可以再生者,即宜盡心救解。萬物之中,人命最重,豈不痛哉!昔唐太宗決死囚之日,不進酒,不舉樂,所以重人命而矜死也。

罪相爲隱,外止及於祖孫

人之親屬而有內外,自高祖至於玄孫皆謂之內親。母之親及妻之親皆謂之外親,而有許相容隱不許相容隱者。內親容隱勿論,其妻之父母容隱減凡人三等。母之親比妻親則重,比本族則輕,上至母之父母,下至女之子,有罪許相容隱,餘皆不聽。故云外止及於祖孫也。

理直減科,內不行於兄妹

鬥毆不至於死,後下手理直者減二等,此凡人之法也。而親屬相犯與凡不同,若尊長毆卑幼不至折傷者,皆無罪名。但毆至折傷以上有罪者,理直減等科之。惟伯叔兄姊毆傷弟侄至死徒三年,雖至折傷,法則無文,故理直減等之科不可行也。

信夫犯不知者,輕必從本

犯法之人,(雖)[難]以一概論罪,固有跡是心非,名重實輕者,謂如親屬各異生長,索不識面,一時相遇,未辨真情。卑幼犯於尊長者,情既不知,即合以同人論,及盜大祀神御之物,非在神御之殿盜之,既犯時不知,止從凡盜,益責實而不責名。若此類者,蓋依本犯之法,其所犯燻者,自從重論也。

親相殺者,律並依常

舊例奴婢告主而誣者,本使求免者減一等,應又同主奴婢相殺,主告免者亦聽減等。然同主奴婢亦有五等,關親者其恩情之義與良人有何異也?若奴婢親屬相毆罪至死者,主雖告求亦不聽,並依常行之法也。

雖戲雖失,而不同戲失

戲者,雖戲而不以刃,或乘高履危以致殺人之類。失者,耳目不及,思慮不到,舉重物力所不制。然卑幼之於尊長猶卒兵之於將帥,胥吏之於官曹,宜事之以禮,奉之以敬,謹順於未然之初,豈可以爲戲乎!若致殺傷,亦從本犯減二等,不依戲失之論。又奴婢之於主使亦當謹承,但有犯者,皆不從戲失之科也。

非毆非傷,而有同毆傷

擊人謂之毆,見血謂之傷。其有非毆非傷同於毆傷者,謂挽須、摔發、擒領、扼喉,或以蜂蛇猛獸等畜傷人,或邪藥與人,或不依本方與服食人,合藥針灸,或造畜魘魅邪法,符書呪咀,或溺人於水中,或投人於陷阱,如此等類,但能致傷人命,偶獲生免,並同毆傷之坐也。

渡關三等,自首而獲免者冒渡

三等者:越渡、私渡、冒渡是也。關不出門,津不由濟,謂之越渡。雖經門濟而無憑驗,謂之私渡。雖有憑驗而頂冒他人之名,謂之冒渡。內私渡、越渡之跡顯而易敗,冒渡之情隱而難明。越渡、私渡其已過也,事不可追,故不準首。惟冒渡之罪,事在可改,是以獨準首原。故曰自首而獲免者冒渡。

贓罪六色,共犯而合併者盜贓

六贓者:強盜、竊盜、枉法、不枉法、受所監臨、坐贓是也。內除強、竊二贓外,枉法以下皆是彼此和同取與,雖有起謀同受,然各依已分多寡論罪。獨重者盜贓而已,蓋強盜持仗施威劫人之財,竊盜穿窬乘隙偷人之物,二者之情豈可與取受一概論耶?故同伴之賊贓雖多寡不均,然共盜之情不異,故皆並贓論也。今例諸共盜者並贓論,即與《刑統》一義也。

他捕或同於自捕

逃失罪囚,有主守故縱而逃者,有不覺而逃者,二者法皆定限追捕。若故縱之囚,雖在限內,主守自能捕獲,猶坐故縱之罪,況於他捕乎?其不覺而逃者,雖在限外,他人捕獲,亦從自捕之法也。

囚亡有異於徒亡

囚者,被禁之人也。徒者,配役之人也。亡者,逃也。二者雖系,亦有逃者。囚在牢獄,雖欲逃亡,比徒則難。囚之逃亡有三等:有枉禁而逃者,有私竊而逃者,有拒捍而逃者。其枉禁而逃者,量事理論。私竊逃者,依徒亡之罪論之。其拒捍逃亡者,重於私竊,得罪不同徒亡之論。故曰囚亡有異於徒亡也。

文無失減者,必依誠三等之失

失者,於公失錯也。《唐律》:(應)貢舉而不貢者,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課試不以實減一等,失者各減三等,餘條失者准此。謂一應公事失錯之罪,合減無文者,必照依此例而減也。

罪有強加者,不準加二等之強

罪有強有和,強者不可不加,和者不可不減。《唐律》:貸所監臨財物坐贓論,百日不還,以受所監臨財物論。強者,各加二等。餘條強者准此。謂犯法之人,各有輕重,故有合加者,非止二等之人,但情犯深重,則又加焉,是以不加二等之強罪也。

誤殺私馬牛者,法止無罪

馬有代勞之力,牛有耕犁之功。引重致違,莫過於此。先王之法,禁治宰殺,而有他人牛馬誤致殺死者,其情豈可與故殺一概論耶!止令償物主之價而免其罪也。

故傷親畜產者價則不償

前言誤殺他人之牛馬,償價而不科罪,此謂故傷親屬之畜產,科罪而不償價。二者所以不同者,以其有誤與故,殺與傷,親與凡之異也。事雖異而理無殊,蓋他人之畜誤致殺者,若科罪而不償價,則物主有平白失物之恨,犯人有因誤受罪之冤,故免罪償價則兩得其宜。其故傷親之畜產者,若止償價而不論罪,則關親之情與凡不同,況奴婢亦曰畜產,若不定刑,則倚親屬之情恣故爲非,將何以禁?是以坐其所犯之罪,價則不償也。或曰故傷親之畜產者,免罪價亦不償。若此論之,非去惡防奸之法,又豈聖人宥誤無大,刑故無小之意乎!

見役在官,脫戶止從於漏口

脫戶者,漏籍也。天下之民皆有版籍戶口,所以驗口取丁而當役也。其有漏籍者,情罪重於漏口,若身見當役而漏者,尚可察而知之,故止從漏口法科也。

特敕免死,殺人須至於移鄉

彼以非義而殺者,此則有報仇之心。父母之被殺,子必復仇,則人將倚法專殺無以禁。是以聖人之慮遠,如有殺人之囚特敕免死者,須移鄉千里,杜絕復仇報怨之故,深防未然之患也。

大哉,罪有累加不累加

毆傷凡人,皆有定例。毆品官或見受業師則加等。若品官又系皇親,或爲長官等類,則又加焉。若毆佐職而不兼者,則從一定罪,故不累加也。

贓有並計不併計

並計之贓,謂如盜畜產之者,先盜其母而子隨之,乃理之自然。亦有盜其子之心,故將子母之贓並贓不併計者,謂本盜一畜而伴類隨之,乃事之偶然,非實得之理,故止從一論罪而不併計也。

公坐爲私者,官當同公坐之法

官吏犯罪,有私有公,文書失錯稽違皆謂之公,爲己作事皆謂之私,二者皆分輕重。若因公欲避其罪,改換文案,增減情節,皆是私罪。雖官長署判亦由吏人之所作也,是以官當公坐之罪,其吏自依所犯論之。

謀殺從故者,首從依謀殺之制

謀殺人者,情重於故殺也。而有謀殺變從故殺論者,謂如謀殺人未曾事發,自首到官得免,所因之罪而從故殺。及謀殺弟妹或兄弟之子孫、外孫者,依故殺法。獨爲首者,從謀殺論。其從自依故殺之制也。殺,而有他人牛馬誤致殺死者,其情豈可與故殺一概論耶!止令償物主之價而免其罪也。

故傷親畜產者價則不償

前言誤殺他人之牛馬,償價而不科罪,此謂故傷親屬之畜產,科罪而不償價。二者所以不同者,以其有誤與故,殺與傷,親與凡之異也。事雖異而理無殊,蓋他人之畜誤致殺者,若科罪而不償價,則物主有平白失物之恨,犯人有因誤受罪之冤,故免罪償價則兩得其宜。其故傷親之畜產者,若止償價而不論罪,則關親之情與凡不同,況奴婢亦曰畜產,若不定刑,則倚親屬之情恣故爲非,將何以禁?是以坐其所犯之罪,價則不償也。或曰故傷親之畜產者,免罪價亦不償。若此論之,非去惡防奸之法,又豈聖人宥誤無大,刑故無小之意乎!

見役在官,脫戶止從於漏口

脫戶者,漏籍也。天下之民皆有版籍戶口,所以驗口取丁而當役也。其有漏籍者,情罪重於漏口,若身見當役而漏者,尚可察而知之,故止從漏口法科也。

特敕免死,殺人須至於移鄉

彼以非義而殺者,此則有報仇之心。父母之被殺,子必復仇,則人將倚法專殺無以禁。是以聖人之慮遠,如有殺人之囚特敕免死者,須移鄉千里,杜絕復仇報怨之故,深防未然之患也。

大哉,罪有累加不累加

毆傷凡人,皆有定例。毆品官或見受業師則加等。若品官又系皇親,或爲長官等類,則又加焉。若毆佐職而不兼者,則從一定罪,故不累加也。

贓有並計不併計

並計之贓,謂如盜畜產之者,先盜其母而子隨之,乃理之自然。亦有盜其子之心,故將子母之贓並贓不併計者,謂本盜一畜而伴類隨之,乃事之偶然,非實得之理,故止從一論罪而不併計也。

公坐爲私者,官當同公坐之法

官吏犯罪,有私有公,文書失錯稽違皆謂之公,爲己作事皆謂之私,二者皆分輕重。若因公欲避其罪,改換文案,增減情節,皆是私罪。雖官長署判亦由吏人之所作也,是以官當公坐之罪,其吏自依所犯論之。

謀殺從故者,首從依謀殺之制

謀殺人者,情重於故殺也。而有謀殺變從故殺論者,謂如謀殺人未曾事發,自首到官得免,所因之罪而從故殺。及謀殺弟妹或兄弟之子孫、外孫者,依故殺法。獨爲首者,從謀殺論。其從自依故殺之制也。聽訟,必須慎詳真僞。推究事理,要在曲直、輕重各得其宜,民無柱濫,此爲難矣。倘不盡心留意,恣一己之喜怒,或循一時之私言,縱情穿鑿,使斷者不復續,死者不復生,陰騭非輕,報應甚重,豈可忽哉! 《書》曰: “欽哉,欽哉,惟刑之恤哉!”又曰: “義刑義殺,勿庸以即汝心。”故曰知非艱而用爲艱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