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律例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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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目錄(43 段)
  • 正文
  • 御製大明律序
  • 9.弟妹故殺兄姊,若侄故殺伯叔父母姑,及外孫故殺外祖父母者。
  • 1.收父祖妾及伯叔母。(按:順治例此下增「隱匿滿洲逃亡新舊家人」一款。)
  • 9.強盜得財者。不分首從。
  • 3.逃避山澤,不服追喚者。
  • 9.弟妹毆兄姊,若侄毆伯叔父母姑,外孫毆外祖父母,刅傷及折肢瞎一目者。
  • 7.刑部及大小各衙門官吏,不執法律,聽從上司官主使,出入人罪者。
  • 9.諸衙門官吏及士庶人等,上言宰執大臣德政者。
  • 9.不繫宿衛應直合帶兵仗之人,但持寸刅入宮殿門內者。
  • 3.盜內府財物者。
  • 4.在京守禦官軍遞送逃軍妻女出京城者。逃軍買求者。
  • 6.冢先穿陷,及未殯埋,開棺槨見屍者。
  • 8.若不即調遣會合,或不即申上司,及鄰近衛所不即發兵策應者。
  • 4.在京軍民若犯杖八十以上者,軍發外衛。
  • 9.邊將私令軍人於外境擄掠人口財物者。
  • 1.盜沿邊沿海糧四百石,草八千束,銀二百兩,錢帛等物直銀二百兩以上者。
  • 3.迤北小王子等,差來使臣人等,赴京朝貢,官軍人等將兵器並違禁銅鐵等物交易者。
  • 6.將應禁軍器賣與夷人圖利者,比將軍器出境走泄事情者律。
  • 9.盜棄輿服御物者,仍作真犯死罪。
  • 1.強奪良家妻女,賣與他人爲妻妾者,比強奪良家妻女,奸佔爲妻妾律。
  • 5.私自販賣硫黃焰硝,賣與外夷者,不拘多寡,比私將軍器出境律。
  • 7.搶奪至三次犯罪者,不分革前革後,俱比竊盜三犯律。
  • 9.鬪毆傷人,辜限內不平復。延至限外而死,情真事實者。
  • 3.擅殺平人,及被虜逃回人口,冒作賊級報功者,以故殺論。
  • 5.私賣硝黃與外夷,及邊海賊寇,爲首者,比私將軍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者律。
  • 8.糾衆發冢起棺,索財取贖者,比依強盜得財律。
  • 4.充軍人犯,逃回三次,通繫着伍以後者,依守禦官軍律。
  • 2.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爲首監故者,仍剉碎死屍梟示。
  • 4.臨陣,若擅殺平人及被虜逃回人口,冒作賊級報功者,俱以故殺論。
  • 1.〔宗室違悖祖訓,越關來京奏擾,其同行撥置之人〕。
  • 5.〔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例該永遠充軍者,不準收贖。〕
  • 7.罷閒官吏在京潛住,有擅出入禁門交結者。(順治例「者」作「的,煙瘴永遠」)
  • 2.誘買(順治例作賣)各邊軍丁者,極邊。
  • 4.太常寺光祿寺廚役,逃三次以上口外。(順治例此處未改爲「邊外」)。
  • 7.大同山西宣府延寧遼薊紫荊密雲等邊官旗軍民人等,擅將應禁林木砍伐販賣者,煙瘴。
  • 1.〔各〕王府設謀撥置旗校舍餘人等。
  • 4.〔王府選婚,營求撥置之人。〕
  • 9.強盜聚衆至十人,及行刼累次,系小功以下親〔屬〕首告〔者〕。
  • 1.僧道官受財枉法滿貫(順治例改貫爲「數」)。
  • 7.強盜聚衆至十人,及行刼累次,系大功以上親〔屬〕首告〔者〕。
  • 9.校尉事故,別姓朦朧詐冒替補者,〔冒替之人〕,調衛〔充軍〕。
  • 4.〔夫匠受財,代替挾帶傳遞,及縱容不舉察捉拿者。〕
  • 正文

    明代律例彙編

    卷首

    御製大明律序

    朕有天下,仿古爲治,明禮以導民,定律以繩頑,刊着爲令,行之已久。奈何犯者相繼,由是出五刑酷法以治之,欲民畏而不犯,作大誥以昭示民間,使知所趨避,又有年矣。然法在有司,民不周知。特勑?六部都察院官,將大誥內條目,撮其要略,附載於律。其遞年一切榜文禁例,盡行革去。今後法司只依律與大誥議罪。合黥刺者,除黨逆家屬並律該載外,其餘有犯,俱不黥刺。雜犯死罪並徒流遷徙笞杖等刑,悉照今定贖罪條例科斷。編寫成書,刊佈中外,使臣民知所遵守。

    洪武三十年五月  日

    進大明律表

    臣聞天生蒸民,不能無慾。欲動情勝,詭僞日滋。強暴縱其侵陵,柔懦無以自立。故聖人者出?因時制治,設刑憲以爲之防,欲使惡者知懼而善者獲寧。傳所謂獄者萬民之命,所以禁暴止邪,養育羣生者也。譬諸禾黍,必刈稂莠而後苗始茂;方於白粲。必去沙礫而後食可餐。苟梗化敗俗之徒:不有以誅之,雖堯舜不能以爲治。

    夫自軒轅以來,代有刑官,而五刑之法漸着,其詳弗可復知。逮魏文侯師於李悝,始採諸國刑典,造法經六篇。漢蕭何加以三篇,通號九章。曹魏劉劭又衍漢律爲十八篇。晉賈充又參魏律爲二十篇。唐長孫無忌等又取漢魏晉三家。擇可行者,定爲十一篇。大槩皆以九章爲宗。歷代之律,至於唐亦可謂集厥大成矣。

    洪惟皇帝陸下,受億兆君師之命,登大寶位,保乂臣民,慈孳弗怠。其訓迪羣臣,諄複數千言。唯恐其有犯。慈愛仁厚之意,每見於言外,是大舜惟刑之恤之義也。矜憫愚民無知,陷於罪戾,法司奏讞,輒惻然弗寧,多所寬宥,是神禹見辜而泣之心也。唯貪墨之吏,承踵元弊,不異白粲中之沙礫,禾黍中之稂莠也。乃不得已,假峻法以繩之。是以臨御以來,屢詔大臣,更定新律,至五六而弗倦者,凡欲生斯民也。今又特勑刑部尚書劉惟謙,重會衆律,以協厥中。而近代比例之繁,奸吏可資爲出入者,鹹痛革之。每一篇成,輒繕書上奏,揭於西廡之壁,親御翰墨,爲之裁定。由是仰見陸下仁民愛物之心,與虞夏帝王同一哀矜也。

    易曰:「山上有火,旅,君子以明慎用刑,而不留獄」,言獄不可不謹也。書曰:「刑期於無刑」,言闢以止闢,而民自不敢犯也。陛下聖慮淵深,上稽天理,下揆人情,成此百代之準繩,實有易書之奧旨,行見好生之德,洽於民心,凡日月所照,霜露所墜,有血氣者,莫不上承神化,改過遷善,而悉臻雍熙之治矣。何其盛哉!

    臣惟謙以洪武六年冬十一月受詔,明年二月書成。篇目一準之於唐。曰名例,曰衛禁,曰職制,曰戶婚,曰廄庫,曰擅興,曰賊盜,曰鬪訟,曰詐僞,曰雜犯,曰捕亡,曰斷獄。採用已頒舊律二百八十八條,續律百二十八條,舊令改律三十六條,因事制律三十一條,掇唐律以補遺一百二十三條,合六百有六,分爲三十卷。其間或損或益,或仍其舊,務合重輕之宜云。

    謹俯伏闕廷投進,奉表以聞。臣等誠惶誠恐,稽首頓首,謹言。

    洪武七年  月  日刑部尚書等官劉惟謙等上表。

    問刑條例題稿

    刑部等衙門太子太保尚書等官臣白昂等謹題,爲開讀事。本部等衙門會題前事。先該委官監察御史王鼎、署郎中事員外郎楊茂仁、頂亨明、署左寺副朱華呈:各奉本部院寺札帖,弘治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節該欽奉詔書,內一款:「法司問囚,近來條例太多,人難遵守。中間有可行者,三法司查議停當,條陳定奪。其餘冗瑣難行者,悉皆革去。欽此」欽遵,備(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備下有「仰」字)將法司歷年見行及申明問囚條例,查出開呈,以憑會議,等因奉此,依奉查呈前來。會同太子少保都察院左都御史等官閔珪等,大理寺卿等官王軾等,通行查議停當,除冗瑣難行,遵奉明詔革去者不開外,,將情法適中,經久可行者,條陳上請定奪,等因開坐具題。奉聖旨:「你每還會同各該衙門再議停當來說。欽此。」欽遵。

    會同吏部等衙門太子太傅尚書等官屠滽等,將前項條例查照明白,再加議處停當。理合開陳具奏。伏候命下之日刊行。內外問刑衙門,問擬罪囚,悉照此例施行,永爲遵守。等因開坐具題。奉聖旨:「是。有點的六條,還再議停當來說。欽此。」欽遵。

    續該本部等衙門會同將今奉欽依點出六條舊例再議明白具題。弘治十三年三月初二日,奉聖旨:「都照舊行。欽此」欽遵。

    一、奉詔查議

    太子少保刑部尚書臣白昂

    左侍郎臣屠勳

    臣陳道

    右侍郎臣何鑑

    太子少保都察院左都御史臣閔珪

    右都御史臣佀鍾

    右副都御史臣顧佐

    大理寺卿臣王軾

    左少卿臣王鑑之

    臣劉瓛

    右少卿臣何鈞

    左寺丞臣劉憲

    右寺丞臣吳一貫

    一、奉旨會議

    太子太傅吏部尚書臣屠滽

    左侍郎臣林瀚

    右侍郎臣韓文

    太子少保戶部尚書臣周經

    左侍郎臣許進

    右侍郎臣李三暘

    太子少保禮部尚書臣徐瓊

    左侍郎臣張升

    右侍郎臣焦芳

    少保兼太子太傅兵部尚書臣馬文升

    左侍郎臣王彝

    右侍郎臣楊謐

    太子太保工部尚書臣徐貫

    左侍郎臣曾鑑

    右侍郎臣史林

    通政使司掌司事禮部左侍郎臣元守道

    通政使臣沈祿

    左通政臣王敞

    右通政臣陳瑤

    左參議臣姜清

    右參議臣陳勖

    臣李浩

    (錄自日本東京大學藏「皇明制書」卷十三「問刑條例」。是書爲弘治問刑條例單刻本。

    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無「奉詔查議」「奉旨會議」臣工官銜姓名。)

    重修問刑條例題稿

    刑部等衙門尚書等官臣顧應祥等謹題:爲申明條例,以一法守事。

    該委官先任湖廣道監察御史、今升大理寺右寺丞胡植,雲南清吏司郎中劉松,山東清吏司署郎中事主事吳維嶽,先任左寺署左寺正事左評事、今升福建邵武府知府羅時霖,呈:各奉本部院寺札帖:

    先該本部尚書喻茂堅等題,爲奉命陳言以實修省事,內開一欵,前事。竊惟我國家稽古定律,以詰奸慝,而刑暴亂。又以民多法外之奸,律有未該之罪,累朝節有禁例,以輔律之不及。至弘治十三年,該多官會奏,欽定問刑條例,與大明律一體頒佈,天下問刑衙門,永爲遵守。法紀備矣。但自考定問刑條例,迄今將五十年,世變風移,自應通變以宜於民。節該法司議奏,及我皇上欽定條例數多,在京法司已知遵行,天下有司猶未通曉,中間有不諳例文,妄自摘引,或拘泥全例,添情就獄,以致引擬欠當,民多冤死,甚非慎重民命以召和氣也。伏乞勑下臣等,會同三法司堂上官,將問刑條例並我皇上嘉靖元年以後欽定事例,通再申明,除簡切易曉,引用無差者,照舊遵行外,中間如有例意本明,或罪狀未合本例,妄自摘引;或例意有所專指,難以牽合者,容臣等逐一查議明白,刊示內外百司,通行講讀,永爲遵行。其弘治十三年以後,嘉靖元年以前事例,雖系奉詔革除,中間有系因事條陳,議擬精當,有難盡廢者,通加檢查條件,並官司妄引條例,故入人罪者,明議黜罰之條,通行開具,奏請裁定施行。等因具題,節奉聖旨:「近年有司非法用刑,妄引條例,故入人罪。小民怨抑何伸。便會官備查各年問刑事例,定議來說。欽此。」

    續該本部會同都察院大理寺覆題前事。「照得弘治十三年奉詔議刊問刑條例,三法司各委官備查節年事例明白,各呈本部院寺會議定擬上請,仍勑下九卿衙門各堂上官會議刊行。誠以事關法紀,必須集衆思以定國是,方可通行。即今欲將各年事例查議,必須通行檢閱,方得明悉。但事在各衙門者,文移各有職掌。合候命下,諮行吏部等部及通政使司,各將歷年題準事幹問刑事例,開具情法適中,經久可行,條件諮送臣等酌議定擬,仍會同九卿衙門各堂上官會議,奏請刊行。」等因。奉聖旨:「是。依擬行。欽此。」欽遵。

    行準戶部等衙門先後查檢見行事例,不次開送前來。已經行委原任監察御史王紳、郎中盧夢陽、杜拯、左寺正胡堯臣、周嶅,備將各衙門及本部院寺各年題準事幹問刑事例,查呈。間緣本部尚書喻茂堅、劉訒、李士翱,及各委官陸續去任。復該本部院寺,備仰職等,遵照原題事理,逐一查檢明白,通行開呈,以憑會議。等因奉此。職等依奉,會同備查明白,呈乞會議,題請施行,案呈前來。

    臣等會同都察院左都御史臣屠僑等,大理左少卿臣沈良纔等,逐一查得弘治十三年以後,及我皇上節年欽定各事例,悉皆情法適中,經久可行。其間一二,或議擬雖詳,而語意未明;或處斷已當,而事體未盡者,通行斟酌,稍加損益。其見行條例中,間或情法該載未盡,或事體偏滯難行,已經各衙門申明者,今併爲一款,以便遵守。其或雖經申明,而擬議未詳;或未經申明,而引用易差;與一切奸弊,例所未備者,亦斟酌損益,因事推廣。皆務求文義簡切,而人俱易曉;情罪適均,而法可久行。及將官司妄引條例故入人罪者,明議黜罰之條。仍照原題事理,會同吏部等衙門尚書等官臣夏邦謨等,各再加議處停當。理合開陳具奏,伏乞皇上特賜裁定。恭候命下之日,將見行與今查議過新舊條例,倫次參付,總成一書,刊佈內外問刑衙門,一體永爲遵守。其餘弘治十三年以後一切事例,窒礙難行,未經收入者,悉皆除去。不許援引比附。仍將新刊條例,各發一部,兩直隸行順天應天二府,浙江等十三省行各布政使司,照式翻刻,給發各府州縣衛所,以便遵照施行。復乞天語叮嚀,今後凡問刑官,自此條例申明頒佈之後,敢有仍前任情妄引,輕視民命者,定照今議事例,黜罰有差。庶法守畫一,刑獄明允,民無冤苦,而和氣充溢矣。

    緣系申明條例以一法守,及節奉聖旨便會官備查各年問刑事例定議來說事理,未敢擅便,謹題請旨。

    嘉靖二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刑部尚書臣顧應祥

    左侍郎臣楊行中

    右侍郎臣彭黯

    都察院左都御史臣屠僑

    左副都御史臣商大節

    大理寺左少卿臣沈良才

    右少卿臣倪嵩

    左寺丞臣陶謨

    右寺丞臣胡植

    吏部尚書臣夏邦謨

    左侍郎臣李默

    右侍郎臣應大猷

    戶部尚書臣孫應奎

    左侍郎臣駱顒

    總督倉場督理西宛農事戶部左侍郎臣端廷赦

    太子太保禮部尚書兼翰林院學士臣徐階

    左侍郎臣王用賓

    右侍郎臣程文德

    兵部尚書臣王邦瑞

    左侍郎臣王道

    右侍郎臣聶豹

    協理京營戎政兵部侍郎兼都察院右僉都御史臣趙錦

    工部尚書臣胡松

    左侍郎臣龔輝

    右侍郎臣梁尚德

    兵部左侍郎掌通政使司事臣孫禬

    左通政臣陳時

    右通政臣趙文華

    右參議臣李登雲

    十二月二十五日奉天門奏,奉聖旨:「這問刑條例,你每既會議停當,着刊佈,內外衙門一體遵行。今後問刑官,敢有任情妄引、故入人罪的,依擬查參降黜。欽此。」

    (錄自美國國會圖書館藏顧應祥「重修問刑條例」單刻本。)

    重修問刑條例題稿

    刑部等衙門尚書等官臣舒化等謹題:爲重修大明會典事。

    山西清吏司郎中沈九疇,會同浙江清吏司署郎中主事王炳璇、陝西清吏司員外郎章潤、福建清吏司主事詹思謙案呈:

    萬曆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該河南清吏司準禮部祠祭清吏司手本,該內閣題稱:會典一書,先該科臣建議,該部題覆,欽奉明旨續修,相應及時舉行,乞敕禮部行文各該衙門,選委司屬官,將節年題準事例,分類編輯,堂上官校勘明白,送館備錄等因,奉聖旨:「是。禮部知道。欽此。」抄部送司,隨準該司手本前來,相應遵照施行。

    案查萬曆二年四月內,該刑科都給事中烏升等題:爲仰遵先帝成命,懇乞嚴敕當事法臣,早定刑書等事。奉聖旨:「刑部知道。欽此。」該本部具覆,節奉聖旨:「是:問刑條例依擬參酌續附。欽此。」

    萬曆三年七月內,該刑科給事中光懋題:爲修明舊典,刊定章程,以清宿弊,以備臣工永遠遵守事。奉聖旨:「該部知道,欽此。」覆奉聖旨:「是:欽此。」

    隨該本部移諮吏部等衙門,自嘉靖三十四年以後,節次詔令及題奉欽依,但與刑名相關事例,查諮過部,等因去後,各該衙門陸續諮送前來。委官議修間,各因升遷去任,未經完輯。

    萬曆四五等年,該原任本部尚書王崇古陸續札委原任四川清吏司郎中須用賓、湖廣清吏司員外郎王貽德、河南清吏司員外郎王鏻、主事餘國賓、謝良弼、山西清吏司主事鄒德涵、四川清吏司主事劉東星、廣東清吏司主事朱衣、王泮、張一坤、山東清吏司主事高文炳、劉禹謨、陝西清吏司主事張振先、雲南清吏司主事沈思孝,接管纂修,具稿甫完,俱各升遷及因事去任訖。

    萬曆六年二月內,該原任本部尚書嚴清札委本職及原任湖廣清吏司主事李伯春、方範,將各條例及大明令、大明會典、累朝詔赦、宗藩軍政條例、漕運議單,並節年各衙門題準事例,凡有關於刑名者,各查照本律,參酌事情,逐一呈堂,再三校勘,裒集成帙,仍謄寫三十餘部,諮送各部院衙門堂上官及該科,公同酌議,未經回覆。

    十一年三月內,該巡按陝西監察御史陳薦題:爲捕盜法嚴,獄滋冤濫等事。奉聖旨:「該部看了來說。欽此。」該原任本部尚書潘季馴具覆,節奉聖旨:「捕盜條格,你部裏會同兵部議擬停當來行。欽此。」該本部行委本職,將條格逐一查議,分列六款呈部,覆奉聖旨:「這捕盜條格並各事例,既參酌議擬停當,着纂入問刑條例,刊佈遵行。欽此。」

    本年五月內,該刑科都給事中戴光啓題:爲請修問刑條例以飭法守事。內開稱:要將條例逐一詳議停當,仍集九卿衙門堂上官會議等因,奉聖旨:「法可知道。欽此。」該本部覆,奉聖旨:「是。欽此。」

    本年十一月內,該戶科給事中蕭彥題:爲會典垂成,事例未一,乞賜詳議,以定萬世法守事。奉聖旨:「着法司便會同戶部議擬歸一,纂入會典。欽此。」該本部仍委本職,將漕運議單中系刑名者,逐一酌議呈部,覆奉聖旨:「這侵盜漕糧事例,既議擬停當,着纂入會典遵守。欽此。」通抄到部送司,案呈到部。該本部仍委本職,會同原任河南清吏司郎中馮孜、原任山東清吏司郎中施夢龍,重加詳議,仍謄寫三十餘部,諮送各部院衙門堂上官,及該科,隨據吏戶禮兵工等部、都察院大理寺回諮前來,查其中少有異同,即行酌改,及將本部題準捕盜條格,並漕運議單,與一應欽奉明旨有關刑名者,通行查載。見今蒙本部催督仍委本職,會同郎中王炳璇、員外郎章潤、主事詹思謙,再行逐條評議,編輯已完,呈乞題請施行等因,案呈到部。

    臣等看得,問刑條例一書,先定於弘治十三年,重修於嘉靖二十九年,續增於嘉靖三十四年,共三百八十五條,事例稽之累朝,損益成於列聖,遵行已久,固非臣等所敢輕議。但法因時變,情以世殊,其中或有舉其一而未盡其詳,亦有宜於前而不便於後,事本一類,乃分載於各條,罪本同科,或變文以異斷。至若繁詞冗義,未盡芟除,甲是乙非,未經歸一,蓋立例以輔律,貴依律以定例。律有重而難行,故例常從輕,不無過輕而失之縱;律有輕而易犯,故例常從重,不無過重而失於苛。諸如此類,亦略可言。

    如強盜傷人,與殺人者,其情自異,難同梟示之條。私賣軍器,比出境者,其罪既同,原無各斬之律。人命出辜限,而通擬抵償,恐多冤獄。略賣至三犯,而照前發遣,未足懲奸。冒籍生員,非買文頂替之比,何以俱發口外。賣放軍犯,有終身永遠之別,豈容一概代當。至於加死爲重,不引律而即引例。梟示尤重,律無斬而例即梟。凡此據文既有可訾,於律不無相礙。

    今臣等所議,必求經久可行,明白易曉,務袪苛縱之弊,以協情法之中。校勘多年,粗有端緒。臣等再照大明律共四百六十條。今條例亦多至三百八十餘條。民之情僞既該,法之防範亦密。我皇上欽恤庶獄,命臣等重加酌議,蓋將使上有畫一之法,民知趨避之途。若題準頒佈之後,敢有恣任喜怒,妄行引擬,及將已前未經採入事例,輒擅比照,容臣等及該科參奏,照舊例分別重處,仍將本例增改,移附末簡,以示申飭。庶法紀嚴而刑罰當,清淨寧一之化,復見於今日矣。臣等遵奉前旨,仍會同吏部等衙門尚書等官臣楊巍等,公同議擬,除各例妥當,相應照舊者,共一百九十一條;其應刪應並應增者共一百九十一條,逐條開列前件,擬議上請,伏乞皇上特賜裁定。恭候命下本部,容臣等將前例開送史館,以憑纂入大明會典。仍將大明律逐款開列於前,各例附列於後,刊刻成書,頒佈問刑衙門,永永遵守。仍各發一部,兩直隸行順天應天二府,浙江等十三省行各布政司,照式翻刻,給發各府州縣衛所,以便遵照施行。仍將所翻刻本呈送一部前來,以憑查對。更乞申飭內外問刑官,務要遵奉新定條例,不許任情妄引,以致罪有出入。緣系重修大明會典及節奉欽依參酌問刑條例事理,未敢擅便,謹題請旨。

    萬曆十三年四月初四日

    刑部尚書臣舒化

    吏部尚書臣楊委巍

    左侍郎臣李世達

    右侍郎兼翰林院侍讀學士臣沈一貫

    戶部署部事總督倉場左侍郎臣宋纁

    禮部尚書兼翰林院學士臣沈鯉

    左侍郎兼功林院侍凱拳士臣朱賡

    右侍郎兼翰林院侍讀學士臣王弘誨

    兵部尚書臣玉遴

    左侍郎臣陰武卿

    右侍郎臣石星

    協理京營戎政左侍郎臣辛應幹

    太子少保工部尚書臣楊兆

    左侍郎臣何起鳴

    右侍郎臣王友賢

    太子少保都察院左都御史臣趙錦

    左副都御史臣耿定向

    右僉都御史臣張嶽

    工部尚書仍管通政使事臣倪光薦

    右通政臣陳瓚

    左參議臣杜其驕

    右參議臣田蕙

    大理寺卿臣曾同享

    左少卿臣何源

    右少卿臣王用汲

    左寺丞臣敖鯤

    右寺丞臣羅應鶴

    四月十一日於皇極門奏奉聖旨:「是。這問刑條例,既會議詳悉允當。着刊佈,內外衙門永爲遵守。仍送史館,纂入會典。各該問刑官如有妄行引擬,及故入人罪的,法司及該科參奏治罪。欽此。」

    進新刻「大明律附例」題稿

    刑部題:爲重修大明會典事。河南清吏司案呈:奉本部送刑科抄出,該本部等衙門題稱:萬曆四五等年,節該欽奉明旨,將問刑條例,重加纂修,已經會同吏部等衙門堂上官,逐條參酌,於十三年四月內纂修已完,伏乞聖明裁定,仍要將律合刻頒行等因,題奉聖旨:「是。這問刑條例既會議詳悉允當,着刊佈,內外衙門永爲遵守。仍送史館,纂入會典。問刑官如有妄行引擬,及故入人罪的,法司及該科參奏治罪。欽此」欽遵,抄部送司。

    該本部仍行原委官山西清吏司郎中沈九疇等,遵將內府所刻律文,與在外衙門刻本再三磨勘,逐條開載於前,各例附載於後。中間查得:內府律與在外刻本律文,增減差誤共五十五字。遵照改正,刊刻成書,及將弘治十年題準真犯雜犯罪名,及節年題準見行納贖事例,並收贖錢鈔,細加查考,編寫成圖,一併附刻。見今刊刻已完,相應先進御覽,然後頒佈中外等因,案呈到部。

    臣化臣定向等竊惟大明律一書,我聖祖參酌損益,至洪武三十年而後定,萬世所宜遵守,一字不容差誤。祇因傳寫多訛,翻刻互異,沿習歲久,莫覺其非。今據五十五字,其中除字雖同異,罪無出入者,徑行改正外,至若文武官犯私罪條,「凡文官」誤作「凡文武官」;老小廢疾收贖條,「謀叛緣坐應流」,誤作「謀反逆叛緣坐應流」:「殺人應死」,誤作「反逆殺人應死」;公事失錯條,「失出人罪」誤作「失出入人罪」;親屬相容隱條,「減凡人三等」誤作「減犯人三等」;隱蔽差役條,「住支俸給一半」,誤作「一年」;盜賣田宅條,「虛錢實契典買」,誤作「典賣」;良賤爲婚姻條,「娶良人女爲妻」,誤作「娶良人爲妻」;造畜蠱毒殺人條,「造畜者財產入官」,誤作「造意」;詐僞制書條,「詐僞」誤作「詐爲」;老幼不考訊條,「違者以故失入人罪論」,誤作「故出入人罪」。凡此字皆緊關,情因輕重,不可不亟爲改正者也。

    既經遵奉內府刻本,改定刊刻,理合先呈御覽。謹將刻過律例,裝釘成帙,具本投進。恭候命下,頒佈拖行。仍乞申勑內外問刑衙門,今後問擬刑名,俱要照依今次所刻律例,以昭畫一之法。緣系重修大明會典及奉欽依刊佈遵守事理,未敢擅便,謹題請旨。

    萬曆十三年九月初二日

    刑部尚書臣舒化

    左侍郎臣耿定向

    本月初四日於皇極門奏奉聖旨:「是。律例着留覽。欽此。」

    (錄自美國國會圖書館藏「大明律附例」新刻本。玄覽堂叢書第三集本「左侍郎臣耿定向」下有「右侍郎臣蕭廩」六字。)

    五刑之圖

    笞刑五 一十

    二十

    三十

    四十

    五十

    【 答者謂人有輕罪,用小荊杖決打。自一十至五十爲五等,每一十下爲一等加減。】

    杖刑五 六十

    七十

    八十

    九十

    一百

    【 杖者謂人犯罪,用大荊杖決打。自六十至一百爲五等,亦每一十下爲一等加減。】

    徒刑五 一年杖六十

    十年半杖七十

    二年杖八十

    二年半杖九十

    三年杖一百

    【 徒者謂人犯罪稍重,拘收在官,煎鹽炒鐵,一應用力辛苦之事。自一年至三年爲五等,每杖一十及半年爲一等加減。】

    流刑三 二千里

    杖一百

    二千五百里

    杖一百

    三千里

    杖一百

    【 流者謂人犯重罪,不忍刑殺,流去遠方,終身不得還鄉。自二千里至三千里爲三等,每五百里爲一等加減。】

    死刑二 絞 【 全其肢體】

    斬 【 身首異處】

    刑之極者

    遷徒  謂遷離鄉土一千里之外

    按:五刑圖、獄見圖、及喪服總圖已見於「大明律直解」書首。日本蓬左文庫藏朝鮮舊刊黑口本「大明律直解」「五刑圖」「刑之極者」前有「絞斬二刑」四字。

    獄具之圖

    笞 大頭徑二分七釐

    小頭徑一分七釐

    長三尺五寸

    【 以小荊條爲之。須削去節目,用官降較板,如法較勘。毋令觔膠諸物裝釘。應決者用小頭,臀受。】

    杖 大頭徑三分二釐

    小頭徑二分二釐

    長三尺五寸

    【 以大荊條爲之。亦須削去節目,用官降較板如法較勘。毋令觔膠諸物裝釘,應決者用小頭,臀受。】

    訊杖 大頭徑四分五釐

    小頭徑三分五釐

    長三尺五寸

    【 以荊杖爲之,其犯重罪,贓證明白,不服招承,明立文案,依法拷訊,臀腿受。】

    枷 長五尺五寸

    頭闊一尺五寸

    【 以幹木?之。死罪重二十五斤。徙流重二十斤。杖罪重一十五斤。長短輕重,刻志其上。】

    杻 長一尺六寸

    厚一寸

    【 以幹木爲之。男子犯死罪者用杻。犯流罪以下及婦人犯死罪者不用。】

    鐵索

    長一丈

    以鐵爲之,犯輕罪人用。

    鐐 連環

    共重三斤

    以鐵爲之。犯徒罪者,帶鐐工作。

    喪服總圖

    三年杖期

    【即一年】 用稍麤麻布爲之,縫下邊

    斬衰三年 用至麤麻布爲之,不縫下邊 齊衰 不杖期【亦一年】 用稍麤麻布爲之,縫下邊 大功【九月】 用麤熟布爲之 小功【五月】 用稍麤熟布之 緦麻【三月】 用稍細熟布爲之

    五月 三月 用稍麤麻布爲之,縫下邊

    本宗九族五服正服之圖

    凡嫡孫父卒,爲祖父母承重,服斬衰三年。若爲曾高祖父母承重,服亦同。祖在,爲祖母,止服杖期。

    凡男爲人後者,爲本生親屬孝服,皆降一等。惟本生父母降服。不杖期父母報服同。

    族兄弟【緦麻】 族兄弟妻【無服】 【 謂三從兄弟。即同高祖兄弟】

    族伯叔父母【緦麻】

    【謂父之再從兄弟及妻。即父同曾祖兄弟】 再從兄弟【小功】 再從兄弟妻【無服】【謂父伯叔兄弟之子,即同曾祖兄弟】 再從侄【緦麻】 再從侄婦【無服】 【謂再從兄弟之子。即同曾祖兄弟之子】

    族伯叔祖父母【緦麻】【謂祖之同堂兄弟及妻。即公之伯叔兄弟】 堂伯叔父母【小功】

    【謂父之伯叔兄弟及妻】 堂兄弟【大功】堂兄弟妻【緦麻】 【謂同祖伯叔兄弟】 堂侄【小功】

    堂侄婦【緦麻】【謂同祖伯叔兄弟之子】 堂侄孫【緦麻】

    堂侄孫婦

    【無服】

    【謂同祖伯叔兄弟之孫】

    族曾祖父母【緦麻】

    【謂曾祖之兄弟及妻,即太伯公太伯婆,太叔公太叔婆】 伯叔祖父母【小功】 【謂祖之親兄弟及妻。即伯公伯婆,叔公叔婆】 伯叔父母【期年】

    【謂父之親兄弟及妻。即伯伯姆姆,叔叔嬸嬸】 兄弟【期年】兄弟妻

    【小功】【謂己之親兄弟】 侄【期年】 侄婦【大功】【謂兄弟之子】 侄孫【小功】 侄孫婦【緦麻】【謂兄弟之孫】 曾侄孫【緦麻】 曾侄孫婦【無服】 【謂兄弟之曾孫】

    高祖父母【齊衰三月】【即太太公太太婆】 曾祖父母【齊衰五月】【即太公太婆】 祖父母【齊衰不杖期】 【即公婆】 父母斬衰三年 己身 長子【期年】

    長子婦【期年】衆子【期年】 衆子婦【大功】 嫡孫【期年】 嫡孫婦【小功】

    衆孫【大功】 衆孫婦【緦麻】 曾孫【緦麻】【謂孫之子】 曾孫婦【無服】 玄孫【緦麻】【謂曾孫之子】玄孫婦【無服】

    族曾祖姑【謂曾祖之姊妹即太姑婆在室緦麻。出嫁無服】 從祖祖姑【謂祖之親姊妹即姑婆在室小功。出嫁緦麻】 姑【謂父之親姊妹在室期年。出嫁大功】 姊妹【謂己之親姊妹在家期年。出嫁大功】 侄女【謂兄弟之女在室期年。出嫁大功】 侄孫女【謂兄弟之孫女在室小功。出嫁緦麻】 侄曾孫女【謂兄弟之曾孫女在室緦麻。出嫁無服】

    族祖姑【謂祖之同堂姊妹即公之伯叔姊妹。在室緦麻。出嫁無服】 堂姑【謂父之伯叔姊妹。在室小功。出嫁緦麻】 堂姊妹【謂同祖伯叔姊妹。在室大功。出嫁小功】 堂侄女【謂同祖伯叔兄弟之女。在室小功。出嫁緦麻】 堂侄孫女【謂同祖伯叔兄弟之孫女。在室緦麻。出嫁無服】

    族姑【謂父之再從姊妹即父同曾祖姊妹。在室緦麻。出嫁無服】 再從姊妹【謂父之伯叔兄弟之女即同曾祖姊妹在室小功。出嫁緦麻】 再從侄女【謂再從兄弟之女即同曾祖兄弟之女在室緦麻。出嫁無服】

    族姊妹【謂三從姊妹即同高祖姊妹在室緦麻。出嫁無服】

    凡姑姊妹女及孫女,在室,或已嫁被出而歸,服並與男子同。出嫁而無夫與子者,爲兄弟姊妹及侄,皆不杖期。

    凡同五世祖族屬,在緦麻絕服之外,皆祖袒免親。遇喪葬則服素服,尺布纒頭。

    妻爲夫族服圖

    夫爲祖父母及曾高祖父母承重者並從夫服

    夫族兄弟【無服】

    夫族伯父母叔父母【無服】 夫再從兄弟【無服】 夫再從侄【緦麻】

    夫族伯祖父母叔祖父母【無服】 夫堂伯父母堂叔父母【緦麻】 夫堂兄弟及妻【緦麻】 夫堂侄【小功】 夫堂侄婦【緦麻】 夫堂侄孫【緦麻】

    夫族曾祖父母【無服】 夫伯祖父母叔祖父母【緦麻】

    【即夫之伯公婆,叔公婆】 夫伯叔父母【大功】【即夫伯伯姆姆,叔叔嬸嬸】 夫兄弟及妻【小功】 【即夫兄曰伯,夫弟曰叔】 夫侄【期年】 夫侄婦【大功】 夫侄孫【小功】 夫侄孫婦【緦麻】 夫曾侄孫【緦麻】

    夫高祖父母【緦麻】 夫曾祖父母【緦麻】 夫祖父母【大功】【即夫之公婆】 舅姑斬衰三年【即公即婆】 妻爲夫【斬衰三年】夫爲妻【齊衰杖期。父母在,不杖】 長子【期年】 長子婦【期年】

    衆子【期年】衆子婦【大功】 孫大功 孫婦【緦麻】 曾孫緦麻 玄孫緦麻

    夫曾祖姑【無服】 夫祖姑【即夫之姑婆。在室緦麻。出嫁無服】 夫親姑【小功】【即夫之姑】 夫姊妹【小功】 【即姑】 夫侄女【在室期年出嫁大功】 夫侄孫女【在室小功出麻緦麻】 夫曾侄孫女【緦麻】

    夫堂祖姑【無服】 夫堂姑【在室緦麻出嫁無服】 夫堂姊妹【緦麻】 夫堂侄女【在室小功出家緦麻】 夫堂侄孫女【緦麻】

    夫族姑【無服】 夫再從姊妹【無服】 夫再從侄女【在室緦麻出嫁無服】

    夫族姊妹【無服】

    夫爲人後,其妻爲本生舅姑服大功

    妾爲家長族服之圖

    家長【斬衰三年】 家長衆子【期年】

    家長父母【期年】 家長長子【期年】

    正妻【期年】 爲其子【期年】

    出嫁女爲本宗降服之圖

    父堂兄弟【即父之伯叔兄弟緦麻】 堂兄弟【小功】 【即同祖伯叔兄弟】 堂侄緦麻【即同祖伯叔兄弟之子】

    祖兄弟【即伯公叔公緦麻】 伯叔父母【大功】【即伯伯姆姆叔叔嬸嬸】 兄弟【大功】 兄弟子【即侄大功】

    高祖父母【即太太公太太婆齊衰三月】 曾祖父母【即太公太婆齊衰五月】 祖父母【即公婆期年】 父母【期年】 己身

    祖姊妹【即姑婆在室緦麻出嫁無服】 父姊妹【大功】【即姑】 姊妹【大功】 兄弟女【即侄女大功】

    父堂姊妹【即父之叔伯姊妹在室緦麻出嫁無服】 堂姊妹【即同祖伯叔姊妹在室小功出嫁緦麻】 堂侄女【緦麻】 【即同祖伯叔兄弟之女】

    外親服圖

    堂舅之子【無服】

    母之兄弟【即舅小功】 舅之子【緦麻】【謂之內兄弟即舅姑兄弟】 舅之孫【無服】

    母祖父母【即母之公婆無服】 外祖父母【即外公外婆小功】 己身 姑之子【緦麻】【謂之表兄弟即姑舅兄弟】 姑之孫【無服】

    母之姊妹【即姨小功】 兩姨之子【即兩姨兄弟緦麻】 姨之孫【無服】

    堂姨之子【無服】

    妻親服圖

    妻外祖父母【即妻外公外婆無服】

    妻伯叔【無服】 妻兄弟及婦【即舅舅母無服】

    妻祖父母【即妻之公婆無服】 妻父母【即丈人丈母緦麻】 己身【爲婿緦麻】 女之子【外孫緦麻】 女之孫【無服】

    妻之姑【無服】 妻之姊妹【即姨無服】 妻姊妹子【無服】

    三父八母服圖

    養母【斬衰三年】【謂自幼過房與人】

    同居繼父【兩無大功親謂繼父無子己身亦無伯叔兄弟之類 期年】【兩有大功親謂繼父有子孫自己亦有伯叔兄弟之類 齊衰三月】 不同居繼父【先曾與繼父同居今不同居 齊衰三月】【自來不曾隨母與繼父同居 無服】

    明代律例彙編 黃彰健編 2

    服制

    斬衰三年

    子爲父母。女在室,並已許嫁者。及已嫁被出而反在室者同。子之妻同。

    子爲繼母,爲慈母,爲養母。子之妻同。 【 繼母,父之後妻。慈母,謂母卒,父命他妾養己者。養母謂自幼過房與人者,即爲人後者之所後母也。】

    庶子爲所生母,爲嫡母。庶子之妻同。

    爲人後者爲所後父母。爲人後者之妻同。

    嫡孫爲祖父母承重。高曾祖承重同。

    妻爲夫。妾爲家長同。

    齊衰杖期

    嫡子衆子爲庶母。嫡子衆子之妻同。 【 庶母。父妾之有子者。父妾無子,不得以母稱矣。】

    子爲嫁母。 【 親生母父亡而改嫁者。】

    子爲出母。 【 親生母爲父所出者。】

    夫爲妻。 【 父母在不杖。】

    嫡孫祖在,爲祖母承重。

    齊衰不杖期

    祖爲嫡孫。

    父母爲嫡長子,及嫡長子之妻,及衆子,及女在室,及子爲人後者。

    繼母爲長子衆子。

    前夫之子,從繼母改嫁於人,爲改嫁繼母。

    侄爲伯叔父母。 【 父之親兄弟,及父親兄弟之妻也。】

    爲己之親兄弟,及親兄弟之子女在室者。

    孫爲祖父母。孫女在室出嫁同。

    爲人後者爲其本生父母。

    女出嫁爲本宗父母。

    女在室,及雖適人,而無夫與子者,爲其兄弟姊妹及侄與侄女在室者。

    女適人,爲兄弟之爲父後者。

    婦爲夫親兄弟之子及女在室者。

    妾爲家長之正妻。

    妾爲家長父母。

    妾爲家長之長子衆子,與其所生子。

    爲同居繼父,而兩無大功以上親者。

    齊衰五月

    曾孫爲曾祖父母。曾孫女同。

    齊衰三月

    玄孫爲高祖父母。玄孫女同。

    爲繼父先曾同居。今不同居者。 【 自來不曾同居者無服。】

    爲同居繼父,而兩有大功以上親。

    大功九月

    祖爲衆孫。孫女在室同。

    祖母爲衆孫嫡孫。

    父母爲衆子婦,及女已出嫁者。

    伯叔父母爲侄婦。及侄女已出嫁者。 【 侄婦,兄弟子之妻也。侄女,兄弟之女也。】

    妻爲夫之祖父母。

    妻爲夫之伯叔父母。

    爲人後者,爲其兄及姑,及姊妹在室者。 【 既爲人後,則於本生親屬服,皆降一等。】

    夫爲人後,其妻爲夫本生父母。

    爲己之同堂兄弟姊妹在室者。 【 即伯叔父母之子女也。】

    爲姑及姊妹之已出嫁者。 【 姑即父之姊妹。姊妹即己之親姊妹也。】

    爲己兄弟之子爲人後者。

    出嫁女爲本宗伯叔父母。

    出嫁女爲本宗兄弟及兄弟之子。

    出嫁女爲本宗姑姊妹及兄弟之女在室者。

    小功五月

    爲伯叔祖父母。 【 祖之親兄弟。】

    爲堂伯叔父母。 【 父之堂兄弟。】

    爲再從兄弟,及再從姊妹在室者。

    爲同堂姊妹出嫁者。

    爲同堂兄弟之子及女在室者。

    爲從祖姑在室者。 【 即祖之親姊妹。】

    爲堂姑之在室者。 【 即父之同堂姊妹。】

    爲兄弟之妻。

    祖爲嫡孫之婦。

    爲兄弟之孫,及兄弟之孫女在室者。

    爲外祖父母。 【 即母之父母。】

    爲母之兄弟姊妹。 【 兄弟即舅。姊妹即姨。】

    爲姊妹之子。 【 即外甥。】

    婦爲夫兄弟之孫。 【 即侄孫。】 及夫兄弟之孫女在室者。 【 即侄孫女。】

    婦爲夫之姑及夫姊妹。 【 在室出嫁同。】

    婦爲夫兄弟及夫兄弟之妻。

    婦爲夫同堂兄弟之子及女在室者。

    女出嫁,爲本宗堂兄弟及堂姊妹之在室者。

    爲人後者,爲其姑及姊妹出嫁者。

    緦麻三月

    祖爲衆孫婦。

    曾祖父母爲曾孫。 【 玄孫同。】

    祖母爲嫡孫衆孫婦。

    爲乳母。

    爲族曾祖父母。 【 即曾祖之兄弟,及曾祖兄弟之妻。】

    爲族伯叔父母。 【 即父再從兄弟,及再從兄弟之妻。】

    爲族兄弟及族姊妹在室者。 【 即己三從兄弟姊妹,所與同高祖者。】

    爲族曾祖姑在室者。 【 即曾祖之姊妹。】

    爲族祖姑在室者。 【 即祖之同堂姊妹。】

    爲族姑在室者。 【 即父之再從姊妹。】

    爲族伯叔祖父母。 【 即祖同堂兄弟,及同堂兄弟妻。】

    爲兄弟之曾孫,及兄弟之曾孫女在室者。

    爲兄弟之孫女出嫁者。

    爲同堂兄弟之孫,及堂兄弟之孫女在室者。

    爲再從兄弟之子,及女在室者。

    爲從祖姑及堂姑及己之再從姊妹出嫁者。 【 從祖姑即祖之親姊妹。堂姑即父之堂姊妹。】

    爲同堂姊妹之女出嫁者。

    爲姑之子。 【 即父姊妹之子。】

    爲舅之子。 【 即母兄弟之子。】

    爲兩姨兄弟。 【 即母姊妹之子。】

    爲妻之父母。

    爲壻。

    爲外孫,男女同。 【 即女之子女。】

    爲兄弟孫之妻。 【 即侄孫之妻。】

    爲同堂兄弟之子妻 【 即堂侄之妻。】

    爲同堂兄弟之妻。

    婦爲夫高曾祖父母。

    婦爲夫之伯叔祖父母及夫之從祖姑在室者。

    婦爲夫之伯叔父母及夫之堂姑在家者。 【 夫之堂姑,即夫之伯叔祖父母所生也。】

    婦爲夫之同堂兄弟姊妹,及夫同堂兄弟之妻。

    婦爲夫再從兄弟之子,女在室同。

    婦爲夫同堂兄弟之女出嫁者。

    婦爲夫同堂兄弟子之妻。 【 即堂侄婦。】

    婦爲夫同堂兄弟之孫,及孫女之在室者。

    婦爲夫兄弟孫之妻。 【 即侄孫之妻。】

    婦爲夫兄弟之孫女出嫁者。

    婦爲夫兄弟之曾孫 【 即曾侄孫】 女同。

    女出嫁,爲本宗伯叔祖父母,及從祖姑在室者。

    女出嫁。爲本宗再從伯叔父母,及堂姑出嫁者。

    女出嫁,爲本宗堂兄弟之子,女在室者同。

    按:「服制」始見於嘉靖時雷夢麟「讀律瑣言」書末附錄。萬曆時陳遇文刊本「大明律解」將此採入明律卷首,於「服制」前,增一標題曰「大明律解名例」。其後衷貞吉、高舉「大明律集解附例」則易名爲「大明律集解名例」。遂爲清順治律刊本所本。

    例分八字之義

    以  以者與真犯同。謂如監守貿易官物,無異真盜,故以枉法論,以盜論,併除名刺字,罪至斬絞,並全科。

    準  準者與真犯有間矣。謂如準枉法準盜論,但準其罪,不在除名刺字之例。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皆  皆者不分首從,一等科罪,謂如監臨主守,職役同情,盜所監守官物,並贓滿貫皆斬之類。

    各  各者彼此同科此罪。謂如諸色人匠撥赴內府工作,若不親自應役,僱人冒名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一百之類。

    其  其者變於先意。謂如論八議罪犯,先奏請議,其犯十惡不用此律之類。

    及  及者事情連後。謂如彼此俱罪之贓,及應禁之物則沒官之類。

    即  即者意盡而復明。謂如犯罪事發在逃者,衆證明白,即同獄成之類。

    若  若者文雖殊而會上意。謂如犯罪未老疾,事發時老疾,依老疾論。若在徒內限內老疾者,亦如之之類。

    按:洪武十九年何廣着「律解辯疑」,其書未有此圖,僅有「例分八字西江月」。其詞雲:

    以犯文足合死。準言例免難誅。皆無首從罪非殊。各有彼此同獄。其者變於先意。及爲連事後隨。即如聽訟判真虛。若有餘情依律。

    「大明律直解」末附洪武二十八年金祇跋,其書有「例分八字之義」。明英宗時張楷「律條疏議」雲:

    隋唐立八字之義。至傅霖「刑統賦」始着,有王元長卿,用太史公諸表式,爲唐律橫圖,乃有例分八字之目。我朝因之。

    是「例分八字之義」,系洪武朝明律刊本所固有。

    今存明律刊本均作「例分八字之義」,惟應檟「大明律釋義」作「例分八字之圖」。

    六贓圖

    (胡瓊「大明律集解」)

    六十 七十 八十 九十 一百 一年 一年半 二年 二年半 三年 二千里 二千五百里 三千里 絞 斬

    監守自盜倉庫錢糧 一貫以下 一貫之上至二貫五百文 五貫 七貫五百文 十貫 一十二貫五百文 一十五貫 一十七貫五百文 二十貫 二十二貫五百文 二十五貫 四十貫

    常人盜倉庫錢糧 一貫以下 一貫之上至五貫 一十貫 一十五貫 二十貫 二十五貫 三十貫 三十五貫 四十貫 四十五貫 五十貫 五十五貫 八十貫

    竊盜掏摸 一貫以下 一貫之上至十貫 二十貫 三十貫 四十貫 五十貫 六十貫 七十貫 八十貫 九十貫 一百貫 一百一十貫 一百二十貫罪止

    二十 三十 四十 五十 六十 七十 八十 九十 一百 一年 一年半 二年 二年半 三年 二千里 二千五百里 三千里 絞

    枉法贓 一貫以下 一貫之上至五貫 一十貫 一十五貫 二十貫 二十五貫 三十貫 三十五貫 四十貫 四十五貫 五十貫 五十五貫 八十貫

    不枉法贓 一貫以下 一貫之上至十貫 二十貫 三十貫 四十貫 五十貫 六十貫 七十貫 八十貫 九十貫 一百貫 一百一十貫 一百二十貫罪止

    坐贓致罪 一貫以下 一貫之上至十貫 二十貫 三十貫 四十貫 五十貫 六十貫 七十貫 八十貫 一百貫 二百貫 三百貫 四百貫 五百貫之上罪止

    六贓圖

    (應檟「大明律釋義」)

    新增 六贓之圖 監守盜 常人盜枉法 竊盜不枉法 坐贓

    笞 二十 一貫以下

    三十 一貫至一十貫

    四十 二十貫

    五十 三十貫

    杖 六十 一貫以下 四十貫

    七十 一貫以下 五十貫

    八十 一貫以下 一貫至五貫 二十貫 六十貫

    九十 一貫至二貫五百文 一十貫 三十貫 七十貫

    一百 五貫 一十五貫 四十貫 八十貫

    徒 一年杖六十 七貫五百文 二十貫 五十貫 一百貫

    一年半杖七十 一十貫 二十五貫 六十貫 二百貫

    二年杖八十 一十二貫五百文 二十貫 七十貫 三百貫

    二年半杖九十 一十五貫 三十五貫 八十貫 四百貫

    三年杖一百 一十七貫五百文 四十貫 九十貫 五百貫

    流 二千里杖一百 二十貫 四十五貫 一百貫

    二千五百里杖一百 二十二貫五百文 五十貫 一百一十貫

    三千里杖一百 二十五貫 五十五貫 一百二十貫

    死雜犯 絞 八十貫

    斬 四十貫

    按:何廣「律解辯疑」及「大明律直解」均無「六贓圖」。「六贓圖」始見於北平圖書館藏張楷「律條疏議」卷首「律條罪名圖」,爲「律條罪名圖」中之一圖。將該圖抽出,印於明律卷首,始見於明正德刊本胡瓊「大明律集解」。而嘉靖丙戌刊本「大明律直引」及「大明律疏附例」所載六贓圖均同胡書格武。其改爲橫列,則自應檟「大明律釋義」始,爲後此明律刊本「六贓圖」所本。崇禎刊本「臨民寶鏡」、「刑書據會」所載「六贓圖」仍與胡書同。

    順治律刊本所附六贓圖格武,與應檟刊本同,惟改「貫」爲「兩」,改「五百文」爲「五錢」;又流二千里枉法「四十五兩」旁有小字注云:「惟枉法有祿人四十五兩,至七十九兩,杖一百,除妻子外,其奴婢家產頭畜俱入官。八十兩,監候絞,家產免追。常人盜不在此例。」

    流二千里不枉法「一百兩」旁有小字注云:「惟不枉法有祿人一百兩至一百二十兩,杖一百,除妻子外,其奴婢家產頭畜俱入官,一百二十兩以上,監候絞,家產免追。」三千里杖一百「一百二十兩」旁有小字注云:「竊盜一百二十兩,並三犯者,皆真絞監候。」此清律與明律不同處也。

    會定運磚運灰等項做工則例 【 (「大明律直引」)】

    笞一十 灰一千二百斤 磚七十個 碎磚二十八百斤 水和炭二百斤 石一千二百斤 米五斗 做工一個月 鈔二百貫 折銅錢七十文

    笞二十 灰一千八百斤 磚一百五個 碎磚二千五百斤(按:應作「四千二百斤」) 水和炭三百斤 石一千八百斤 米一石 做工一個半月 鈔三貫(「三」應作「三百」) 折銅錢一百四十文

    笞三十 灰二千四百斤 磚一百四十個 碎磚五千六百斤 水和炭四百斤 石二千四百斤 米一石五斗做工二個月 鈔四百五十貫 折銅錢二百一十文

    笞四十 灰三千斤 磚一百七十五個 碎磚七千斤 水和炭五百斤 石三千斤 米二石 做工二個半月鈔六百貫 折銅錢二百八十文

    笞五十 灰三千六百斤 磚二百一十個 碎磚八千四十(「十」應作「百」)斤 水和炭六百斤 石三千六百斤 米二石五斗 做工三個月 鈔七百五十貫 折銅錢三百五十文

    杖六十 灰四千四百(四百應作二百)斤 磚二百四十五個 碎磚九千八百斤 水和炭七百二十斤 石四千二百斤 米八(應作六)石 做工四個月 鈔一千四百五十貫 折銅錢四百六十文(六應作二)

    杖七十 灰四千八百斤 磚二百八十個 碎磚一萬二千六百斤(應作一萬一千二百斤) 水和炭八百二十斤石四千八百斤 米七石 做工四個半月 鈔一千六百五十貫 折銅錢四百九十文

    杖八十 灰五千四百斤 磚三百一十五個 碎磚一萬二千六百斤 水和炭九百二十斤 石五千四百斤米八石 做工五個月 鈔一千八百五十貫 折銅錢五百六十文

    杖九十 灰五(應作六)千斤 磚三百五十個 碎磚一萬四千斤 水和炭一千二十斤 石六千斤 米九石做工五個半月 鈔二千五十貫 折銅錢六百三十文

    杖一百 灰六千六百斤 磚三百八十五個 碎磚一萬五千四百斤 水和炭一千一百二十斤 石六千六百斤米十石 做工六個月 鈔二千二百五十貫 折銅錢七百文

    徒一年 灰一萬二千斤 磚六百個 碎磚二萬四千斤 水和炭一千七百斤 石一萬二千斤 米一十五石

    徒一年半 灰一萬八千斤 磚九百個 碎磚三萬六千斤 水和炭二千六百斤 石一萬八千斤 米二十石

    徒二年 灰二萬四千斤 磚一千二百個 碎磚四萬八千斤 水和炭三千五百斤 石二萬四千斤 米二十五石

    徒二年半 灰三萬斤 磚一千五百個 碎磚六萬斤 水和炭四千三(應作四)百斤 石二(應作三)萬斤米三十石

    徒三年 灰三萬六千斤 磚一千八百個 碎磚七萬二千斤 水和炭五千二(應作三)百斤 石三萬六千斤米三十五石

    流 罪 灰四萬二千斤 磚二千一百個 碎磚八萬四千斤 水和炭五千八百斤(應作六千二百斤) 石四萬二千斤 做工四年 米四十石

    絞斬罪 灰六萬四千二百斤 磚三千二百個 碎磚一十二萬八千斤 水和炭九千斤 石六萬四千二百斤做工五年 米五十石

    按:「會定例」附於「直引」書末,今移附於卷首。今存「大明律直引」系嘉靖五年丙戌刊本,胡瓊「大明律集解」系正德十六年序刊本。胡瓊「律解」卷一雲:「時估以定罪,(按時估指弘治二年所定「欽定時估則例」),法司所行會定例以罰贖,則因有力者以足國也。」此「會定例」即「會定運磚運灰等項做工則例」之簡稱。故今列「會定例」於胡瓊「集解」「在京罰運則例」之前。

    餘昔年在南京國學圖書館,得見丁氏八千卷樓舊藏明刊黑口本大明律,該黑口本餘曾定爲明成化刊本,該本亦附有「會定運磚運灰等項仿工則例」,然則此「會定例」蓋制定於弘治十三年問刑條例前,及弘治問刑條例頒佈,此一會定例蓋仍行用也。

    明憲宗即位詔雲:「法司今後問囚,一依大明律科斷,照例運磚做工納米等項發落」。明萬曆會典(卷一七六,頁七)書:

    天順五年,令官員與有力之人,照例運磚炭等物。每笞一十,運灰一千二百斤,磚七十個,碎磚二千八百斤,水和炭二百斤,石一千二百餘(按:餘字衍)斤。四笞五杖,炭各遞加六百斤,磚各遞加三十五個,碎磚各遞加一千四百斤,水和炭各遞加一百斤,石各遞加六百斤。徒一年,運灰一萬二千斤,磚六百個,碎磚二萬四千斤,水和炭一千七百斤,石一萬二千斤。餘四徒及流罪,灰各遞加六千斤,磚各遞加三百個,碎磚各遞加一萬二千斤,水和炭各遞加九百斤,石各遞加六千斤。雜犯二死,各運灰六萬四千二百斤,磚三千二百個,碎磚一十二萬八千斤,水和炭九千斤,石六萬四幹二百斤。

    今會定例所載笞一十及雜犯絞斬罪犯運磚、炭、碎磚、灰、石數目,正與會典天順五年所定者合,而其施行之對象則限於官員及有力之人也。萬曆會典(卷一七六,頁二)記:

    天順五年,令罪囚納鈔,每笞一十,鈔二百貫,餘四笞,各遞加一百五十貫,至杖六十,增爲一千四百五十貫,餘杖各遞加二百貫。

    此亦與「會定例」所載者合。萬曆會典同頁又記:

    弘治十四年奏準:刑部都察院問完例難的決人犯,並婦人、有力者、每杖一百該鈔二千二百五十貫,折銀一兩。每十以二百貫,遞減至杖六十,爲銀六錢。笞五十,該鈔七百五十貫,折銀五錢,每十以一百五十貫,遞減至笞二十,爲銀二錢;笞一十,該鈔二百貫,折銀一錢。如收銅錢,每銀一兩折七百文。其依律贖鈔,除過失殺人外,其餘亦照此數折收,按季類送戶部,明立文案,照數支給。

    此所載贖鈔折銅錢數目亦與會定例相合,惟「會定例」未載折銀數耳。由弘治十四年所奏準,知所謂罪囚納鈔及折銅錢,其施行之對象則爲例難的決人犯並婦人有力者,而所謂例難的決人犯則指守衛上直操備官旗舍餘將軍力士。(參看後文所引陳洪謨奏疏)。

    胡瓊「律解」所附「在京折收錢鈔則例」言:「杖一百,該鈔二千二百五十貫,折銅錢七百文;兼收鈔一千一百二十五貫,銅錢三百五十文」。以萬曆會典(卷一七六第三頁)考之,系正德二年定。其施行之對象亦應限於軍職正妻、例難的決之人,並婦人有力者,故「律解」所附應列於「大明律直引」「會定例」之後,此亦其一證也。

    憲宗即位詔雲:「照例運磚做工納米等項發落」,此運磚運炭運石僅限於在京有力之人,其無力之人則依律的決,或改罰作工。而在外之人有犯,「無力做工,有力納米」,與在京不同也。

    會定例言:「笞一十,米五斗」。胡瓊「律解」「在京罰運則例」言:「笞一十,米五斗,折谷七鬥五升」。此折谷比率,據萬曆會典(卷一七六、頁六),系正德二年議準。是年令「罪人例該納米者,每石折谷一石五斗,收預備倉備賑」,則是此例行於在外州縣,而胡瓊列於「在京罰運則例」中,則此例固亦在京行用也。

    會定例未分別有力無力,未分別「在京」「在外」,未指出此例施行之對象,此均不如後此明律刊本所附「納贖例圖」之清晰也。

    洪武三十五年五月太祖「御製大明律序」雲:「雜犯死罪並徒流遷徙笞杖等刑,悉照今定贖罪條例科斷」。爲應付國家需要,贖罪條例,洪武以後,歷朝均有更定,因時權宜,先後互異。以會典考之,運米贖罪,始於洪武;運磚運炭,始於永樂;運灰運石,始於景泰。運米於邊,以供軍需,以備饑荒。而兵仗局及工部軍器局需用物料。磚、石、灰,則系京師營建所需也。

    天順五年,都察院以法司問擬囚人,罪名雖同,而贖罪運磚運炭運灰運石所費輕重不一,遂於是年十二月量路程遠近,定擬適中則例,後此明律刊本所附納贖例圖,其記運磚、運炭、運石、運灰數目,即依天順五年十二月所定也。

    至萬曆十三年刑部尚書舒化進新刻「大明律附例」,於徒流雜犯絞斬罪犯運磚、運炭、運灰數目,始略有更易。

    實錄書:太祖洪武八年二月甲午,敕刑官:「自今凡雜犯死罪者,免死輸作終身。」十六年一月丁卯,令刑部,「雜犯準工贖罪,真犯奏聞審決」。三十年五月甲寅,「大明律誥」成。命「議定贖罪事例,雜犯死罪者,自備車牛,運米輸邊,本身就彼爲軍」。成祖即位,洪武三十五年九月令:「自今除十惡死罪外,其餘死罪及流罪,令挈家赴北平種田,流罪三年,死罪五年後,錄爲良民」。正德會典(卷一三三,第八頁)書:宣德五年令:「罪囚無力運磚者,雜犯死罪準雜工五年,徒流各依年限淮工,杖罪準工十個月,笞罪五個月」。今「會定例」言絞斬罪做工五年,流罪做工四年,疑即依宣德五年定。「會定例」言:「笞一十,做工一個月,杖一百,做工六個月」,此則與宣德例不同,而爲後此明律刊本所附納贖例圖所本。今考萬曆會典(卷一七六)書:「嘉靖七年議準:軍民犯罪,除納米擺站哨瞭外,笞一十。準工一個月,四笞遞加半月;杖六十,準工四個月,四杖遞加半個月;徒罪照徒年限,各納銀。內稍有力,每月工價銀三錢,三年共十兩八錢。其近行稍次有力,每月工食銀一錢事例革去」,此已在「會定例」後。會典未書「笞一十,做工一個月;杖一百,做工六個月」此一事例始制定年月,此則其疏略也。

    明代納贖事例源於洪武三十年所定大明律誥。會典卷一七六記五刑贖罪節年事例,多未分別在京在外有力無力,如前引天順五年定運磚炭等物則例,即無「在京」字樣,竊疑此亦會典編者之疏失也。

    在京罰運則例 【 (胡瓊「大明律集解」)】

    在京折收錢鈔則例 【 (同右)】

    在京罰運則例

    笞一十 灰一千二百斤 磚七十個 碎磚二千八百斤 水和炭二百斤 石一千二百斤 鈔一百五十貫折錢七十文 米五斗折谷七鬥五升 做工一個月

    笞二十 灰一千八百斤 磚一百五個 碎磚四千二百斤 水和炭三百斤 石一千八百斤 錢三百貫折錢一百四十文 米一石折谷一石五斗 做工一個半月

    笞三十 灰二千四百斤 磚一百四十個 碎磚五千六百斤 水和炭四百斤 石二千四百斤 錢四百五十貫折錢二百一十文 米一石五斗折谷二石二斗五升 做工二個月

    笞四十 灰三千斤 磚一百七十五個 碎磚七千斤 水和炭五百斤 石三千斤 錢六百貫折錢二百八十文米二石折谷三石 做工兩個半月

    笞五十 灰三千六百斤 磚二百一十個 碎磚八百(應作千)四十(應作百)斤 水和炭六百斤 石三千六百斤 鈔七百五十貫折錢三百五十文 米二石五斗折谷三石七鬥半 做工三個月。

    杖六十 灰四千二百斤 磚二百四十五個 碎磚九千八百斤 水和炭七百二十斤 石四幹二百斤 鈔一千四百五十貫折錢四百二十文 米六百折谷九石 做工四個月

    杖七十 灰四千八百斤 磚二百八十個 碎磚一萬一千二百斤 水和炭八百二十斤 石四千八百斤 鈔一千六百五十貫折錢四百九十文 米七石折谷十石五斗 做工四個半月

    杖八十 灰五千四百斤 磚三百一十五個 碎磚一萬二千六百斤 水和炭九百二十斤 石五千四百斤 鈔一千八百五十貫折錢五百六十文 米八石折谷十二石 做工五個月

    杖九十 灰六千斤 磚三百五十個 碎磚一萬四千斤 水和炭一千二十斤 石六千斤 錢二千五十貫折錢六百三十文 米九石折谷十三石五斗 做工五個半月

    杖一百 灰六千六百斤 磚三百八十五個 碎磚一萬五千四百斤 水和炭一千一百二十斤 石六千六百斤鈔二千二百五十貫折錢七百文 米十石折谷十五石 做工六個月

    杖六十徒一年 灰一萬二千斤 磚六百個 碎磚二萬四幹斤 水和炭一千七百斤 石一萬二千斤 米十五石折谷二十二石五斗

    杖七十徒一年半 灰一萬八千斤 磚九百個 碎磚三萬六千斤 水和炭二千六百斤 石一萬八千斤 米二十石折谷三十石

    杖八十徒二年 灰二萬四千斤 磚一千二百個 碎磚四萬八千斤 水和炭三千五百斤 石二萬四千斤 米二十五石折谷三十七石五斗

    杖九十徒二年半 灰三萬斤 磚一千五百個 碎磚六萬斤 水和炭四千三(應作四)百斤 石三萬斤 米三十石折谷四十五石

    杖一百徒三年 灰三萬六千斤 磚一千八百個 碎磚七萬二千斤 水和炭五千二(應作三)百斤 石三萬六千斤 米三十五石折谷四十七石五斗

    流 罪 灰四萬二千斤 磚二千一百個 碎磚八萬四千斤 水和炭五千八百斤(應作六千二百斤) 石四萬二千斤 做工四年 米四十石折谷六十石

    雜犯死罪 灰六萬四千二百斤 磚三千二百個 碎磚一十二萬八千斤 水和炭九千斤 石六萬四千二百斤做工五年 米五十石

    在京折收錢鈔則例

    笞一十 該鈔一百五十貫,共折銅錢七十文。兼收鈔一百貫,銅錢三十五文。

    笞二十 該鈔三百貫,折銅錢一百四十文。兼收鈔一百五十貫,銅錢七十文。

    笞三十 該鈔四百五十貫,折銅錢二百一十文。兼收鈔二百二十五貫,銅錢一百五文。

    笞四十 該鈔六百貫,折銅鈔二百八十文。兼收鈔三百貫,銅錢一百四十文。

    笞五十 該鈔七百五十貫,折銅錢三百五十文。兼收鈔三百七十五貫,銅錢一百七十五文。

    杖六十 該鈔一千四百五十貫,折銅錢四百二十文。兼收鈔七百二十五貫,銅錢二百一十文。

    杖七十 該鈔一千六百五十貫,折銅錢四百九十文。兼收鈔八百二十五貫,銅錢二百四十文。

    杖八十 該鈔一千八百五十貫,折銅錢五百六十文。兼收鈔九百二十五貫,銅錢二百八十文。

    杖九十 該鈔二千五十貫,折銅錢六百三十文。兼收鈔一千二十五貫,銅錢三百二十文。

    杖一百 該鈔二千二百五十貫,折銅錢七百文。兼收鈔一千一百二十五貫,銅錢三百五十文。

    按:此二例原附於胡瓊「集解」卷一「五刑」條,今移附於卷首。此二例亦見王楠「大明律集解」嘉靖刊本。萬曆會典卷一七六記:

    正德二年令:囚犯贖罪,照舊兼收錢鈔。如杖一百,該鈔二千二百五十貫,折銀一兩,該折收銅錢七百文。今收鈔一千一百二十五貫,收錢三百五十文。餘四杖五笞,俱照原遞減鈔數,錢鈔中半收受。

    此所記杖一百,錢鈔兼收數目,正與胡瓊「集解」「在京折收錢鈔則例」相合,是此例即正德二年所定也。

    「在京錢鈔折收則例」記:「笞一十,該鈔一百五十貫,共折銅錢七十文」,又正與胡瓊「集解」所附「在京罰運則例」所記同。考「大明律直引」「會定例」,則「笞一十,該鈔二百貫,折銅錢七十文」,作鈔二百貫,非作一百五十貫。

    考萬曆會典(卷一七六,第二頁)記:

    天順五年令:罪囚納鈔,每笞一十,鈔二百貫。餘四笞,各遞加一百五十貫,至杖六十,增爲一千四百五十貫,餘杖各遞加二百貫。

    弘治十四年奏準,刑部都察院問完例難的決人犯,並婦人,審有力者,每杖一百,該鈔二千二百五十貫,折銀一兩。每十以二百貫遞減,至杖六十,爲銀六錢。笞五十,該鈔七百五十貫,折銀五錢。每十以一百五十貫遞減,至笞二十,爲銀二錢。笞一十,該鈔二百貫,折銀一錢。如收銅錢,每銀一兩,折七百文。

    則是「笞一十,該鈔二百貫」,非作「一百五十貫」。然天順五年令:鈔二百貫,餘四笞,各遞加一百五十貫。考「會定例」、及胡瓊「集解」「折收錢鈔則例」、及上引會典弘治十四年奏准折銀折錢數目,笞五十,均該鈔七百五十貫;笞四十,均該鈔六百貫;笞三十,均該鈔四百五十貫:笞二十,均該鈔三百貫;如笞一十,作該鈔二百貫,則不得言笞一十外,餘四笞(即笞二十、笞三十、笞四十、笞五十)各遞加一百五十貫。是天順五年令作「鈔二百貫」,可能於頒行時鈔錄有誤。雖鈔錄有誤,後人亦不敢擅更,故弘治十四年奏准折銀折錢數目,仍作「笞一十,該鈔二百貫」。惟變更敘述方式,不言「遞加」,而言「遞減至笞二十」耳。以折銀數目言,笞一十,鈔二百貫,折銀一錢;笞二十,鈔三百貫,折銀二錢;笞三十,鈔四百五十貫,折銀三錢;是亦以鈔一百五十貫折銀一錢爲合理,此正德二年之所以終於改作「笞一十,該鈔一百五十貫」也。

    上引弘治十四年奏準例難的決人犯並婦人審有力者贖罪例鈔折銀折錢數目,系是年七月刑部尚書閔珪所奏定。今存明鈔本「嘉靖各部新例」載有嘉靖四年刑部覆都御史陳洪謨奏及嘉靖七年刑部覆都御史朱廷聲題本,均引有閔珪弘治十四年奏準事例,均作「笞一十,該鈔二百貫」。然今存「大明律例附解」所附「大明律讀法(「讀法」刊行於嘉靖十一年)所載在外納贖諸例橫圖」,引都御史朱廷聲題,照尚書閔珪議,均改作「鈔一百五十貫,折錢七十文,折銀一錢」,與胡瓊「集解」所載「在京折收錢鈔事例」相合。

    在此以後明律刊本所附圖均作一百五十貫。惟隆慶二年重刊嘉靖本「大明律疏附例」及嘉靖四十二年刊本「讀律瑣言」仍沿訛作「二百貫」。

    萬曆十三年刑部尚書舒化進新刻「大明律附例」,其所附圖即改作一百五十貫。

    胡瓊「集解」所附「在京罰運則例」仍有訛字,今據會典諸書校正。胡書僅附「在京罰運則例」及「在京折收錢鈔則例」,未言在外如何納贖,又未分別有力無力,未分別此例施用對象,此均不如後來明律刊本所附圖之清晰也。

    胡瓊「集解」「在京罰運則例」雲:「米五斗,折谷七鬥五升」,此折谷比率系正德二年定。是年議準:「罪人例該納米者,每石折谷一石五斗,收預備倉備賑」(見萬曆會典卷一七六)。

    胡瓊「集解」所錄「在京罰運則例」有誤字,其所附「在京折收錢鈔則例」亦恐有誤字。以「大明律疏附例」「在京諸贖罪例圖」「錢鈔兼收」一欄校之,「杖七十兼收錢二百四十五文」,胡書作「錢二百四十文」,「杖九十,兼收錢三百一十五文」,胡書作「兼收錢三百二十文」。萬曆十三年刑部尚書舒化進呈「大明律附例」新刻本,內所附「律例錢鈔圖」「婦人兼收錢鈔」一欄所記與「大明律疏附例」所載全同。其兼收錢鈔,不應後來僅更定此二處。竊疑胡書此處所記亦有誤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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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代律例彙編 黃彰健編 3

    「大明律讀法」所載「在外納贖諸例橫圖」

    知府孫存編

    無力 有力 稍有力 稍次有力 收贖律鈔 贖罪律鈔【據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校。「贖罪律鈔」作「贖罪例鈔」是也】 錢鈔兼收 贖鈔【雜犯又犯者】 銅錢【出會典】【「銅錢」作「贖銅」,亦是也

    】

    依律 照例 納工價 納工食 老幼廢疾工樂戶婦人折杖餘罪及一應輕贖者 軍職正妻,例難【「難」作「應」,誤】 的決的人,有力者 即上件人犯該贖鈔者

    舊例 折銀上庫 照儀從事例 惟比工價減半 刑部覆都御史陳洪謨奏,與例鈔有別 先將鈔一貫折銀三釐,比納米尤重 在京常用銀鈔,故見行兼收

    今定 折谷上倉 每做工一月折銀三錢 河南兵備週期雍呈行奏準輕則,每笞杖一十,釿銀一錢 刑部覆都御史朱廷聲奏,每貫折銀一分二釐五毫 都御史朱廷聲題照尚書閔珪議,與工食同 在外錢鈔不便,故奏行折銀見上

    笞一十 米五斗,谷一石 三錢 一錢 錢六百文,折銀七釐五毫 鈔一百五十貫,折錢七十文,折銀一錢 錢三十五文,鈔一百貫 雜犯再犯,笞杖決訖,照前發遣。

    二十 米一石,谷二石 四錢五分 二錢 錢一貫二百文,折銀一分五釐 鈔三百貫,折錢一百四十文,折銀二錢 錢七十文,鈔一百五十貫

    三十 米一石五斗,谷三石 六錢 三錢 錢一貫八百文,折銀二分二釐五毫 鈔四百五十貫,折錢二百一十文,折銀三錢 錢一百五十文,鈔二百一【一作二。】 十五貫

    四十 米二石,谷四石 七錢五分 四錢 錢一【一作二,是也。】 貫四百文,折銀三分 鈔六百貫,折錢二百八十文,折銀四錢 錢二百四十文,鈔三百貫

    五十 米二石五斗,谷五石 九錢 五錢 錢三貫,折銀三分七釐五毫 鈔七百五十貫,折錢三百五十文,折銀五錢 錢二百七十文,鈔三百七十五貫 每笞一十,贖銅十【「十」作半,是也。】斤

    杖六十 米六石,谷一十二石 一兩二錢 六錢 錢三貫六百文,折銀四分五釐 鈔一千四百五十貫,折錢四百二十文折銀六錢 錢三百二【二作一。】十文,鈔七百二十五貫

    七十 米七石,谷十四石 一兩三錢【「三錢」作「三錢五分」。】 七錢 錢四貫二百文,折銀五分二釐五毫 鈔一千六百五十貫,折錢四百九十文,折銀七錢 錢三百【「三百」作「一百」。】四十五文,鈔八百二十五貫

    八十 米八石谷十六石 一兩五錢 八錢 錢四貫八百文,折銀六分 鈔一千八百五十貫,折錢五百六十文,折銀八錢 錢二百八十文,鈔九百一【一作二。】 十五貫

    九十 米九石谷十八石 一兩六錢【六錢作六錢五分】 九錢 錢五貫四百文折銀六分七釐五毫 鈔二千五十貫,折錢六百二【二作三。】 十文,折銀九錢 錢三百一十五文,鈔一千二十五貫

    一百 以上俱的決 米十石,谷二十石 一兩八錢 一兩 錢六貫,折銀七分五釐 鈔六百【「六百」作「二千二百」,是也。】 五十貫,折錢七百文,折銀一兩 錢三百五十文,錢【「錢」作鈔是也。】一千一百二十五貫 每杖一十,贖銅一斤

    連杖總折 每徒一月折銀一錢 全鈔【「鈔」作贖,是也】 (?)銅錢兼徒杖收折 徒流情重,不準納鈔 折杖,誣輕爲重者

    徒一年 以下民擺站,竈加煎,軍瞭哨,軍職立功 米十五石,谷三十石 三兩六錢 一兩二錢 錢十二貫,折銀一錢五分 婦人餘罪,收贖鈔六貫,折錢三文 杖六十,連徒共折杖一百二十【二十作四十,誤。】 贖銅一百二十斤。雜犯再犯,贖鈔六貫

    一年半 米二十石,谷四十石 五兩四錢 一兩八錢 錢十五貫,折銀一錢八分七釐五毫 鈔九貫,折錢四文半 杖七十,連徒共折杖一百四十【「四十」作「五十」,誤。】 贖銅一百四十斤雜犯再犯贖鈔九貫

    二年 米二十五石,谷五十石 七兩二錢 二兩四錢 錢十八貫,折銀二錢二分五釐 鈔一十二貫,折錢六文 杖八十,連徒共折杖一百六十 贖銅一百六十斤,雜犯再犯,贖鈔一十二貫

    二年半 米三十石,谷六十石 九兩 三兩 錢二十一貫,折銀二錢六分二釐【「二釐」作「一釐」,誤。】五毫 鈔一十五貫,折錢七文半 杖九十,連徒共折杖一百八十 贖銅一百八十斤,雜犯再犯,贖鈔一十五貫。

    三年 米三十五石,谷七十石 十兩八錢 三兩六錢 錢二十四貫,折銀三錢 鈔一十八貫,折錢九文 杖一百,連徒共折杖二百 贖銅二百斤,雜犯再犯,贖鈔一十八貫

    流二千里 錢三十貫,折銀三錢七分五釐 充軍比此,贖鈔三十貫 流杖共折杖二百二十 贖銅二百二十斤

    二千五百里 錢三十三貫,折錢四錢一分一釐【「一釐」作「二釐」,是也。】 五毫 流杖共折杖二百三十 贖銅二百四十斤

    三千里 錢三十六貫,折銀四錢五分 流杖共折杖二百四十 贖銅二百六十斤

    總徒四年 米四十石,谷八十石 十四兩四錢 四兩八錢 遷徒【按會典,「徒」應作徙。】 準徒二年,除杖贖,止贖錢(按:會典作鈔)一十二【二作三。會典亦作三。】貫二百文 幹名者實以服制虛加三等,不折杖 已徒又犯徒,遇例減一年

    雜犯五年 米五十石,谷一百石 一十八兩 六兩 鈔四十二貫,折銀五錢二分五釐 誣致死未決,流三千里,不折杖 再犯收贖鈔三十六貫

    絞斬罪 全誣者流三千里,加役三年

    過失殺 依律收贖鈔四十二貫。內鈔八分,該三十三貫六百文。銅錢二分,該八千四百文,給付其家。每鈔八貫,折銀一錢,共四錢二分。每銅錢七百文,折銀一兩,共十二兩。載「法家要覽」。

    按:右圖見「松坡圖書館」及「東京大學東方文化研究所」藏「大明律例附解」卷首。

    明弘治時,軍民人等犯罪,有力納米等項贖罪,無力則做工擺站哨暸。正德時,定在京囚犯折納工銀則例,每日追銀一分,如笞一十,做工一個月,折銀三錢,徒罪依罰充王府儀從事例,一年追銀三兩六錢。正德時,湖廣按察司官聶賢援引兩廣等處便宜處置事例,具呈巡撫都御史秦金題準,「稍有力納工價,笞一十,納工價銀三錢」之例,遂行於湖廣。而在外巡撫便宜處置,於家道稍次者,令折納工食,照前稍有力之數,量減一半,即笞一十,折銀一錢五分;徒一年,折銀一兩八錢。嘉靖三年,河南兵備週期雍以納工食之例,失之於重,犯者辦納不前,遂具呈河南巡撫王藎,奏請刑部題準:稱有力,折納工價,笞一十,折銀三錢;徒一年,折銀三兩六錢:稍次有力折納工食,笞一十,折銀一錢;徒一年,折銀一兩二錢,俱依數准折納谷,以備饑荒,而其例遂通行於天下。明制,無力贖罪,準其做工擺站哨瞭,而擺站哨瞭等項,徒資監守之人,誆詐賣放,官府不得實用,故定「稍有力折納工價」之例,以備饑荒。其後欲得其升斗之粟,積少以爲多,遂定「稍次有力折納工食,笞一十,折銀一錢」之例,而其前「稍次有力,笞一十,折銀一錢五分」之例仍未廢止。故嘉靖七年巡按直隸監察御史俞□題本即謂近來有「頗有力」「稍有力」及「稍次有力」之例。犯該徒罪,審頗有力者,每月折銀三錢;審稍有力者,每月折銀一錢五分;審稍次有力者,每月折銀一錢。

    夫明制,有力贖罪,無力準工,此諸準工犯人本皆無力,今竟稱其爲「頗有力」「稍有力」「稍次有力」,故刑部覆御史俞某奏,即指出此於名實顛倒。且增「稍次有力納工食」等名目,本期得升斗之粟,積少以成多,而其實則實降「有力者」爲「稍有力」或「稍次有力」,徒使富厚者減降從輕,使奸民猾吏得以上下其手;名爲積穀,實以長奸。故刑部覆奏即指出前此巡撫南贛都御史汪鋐(嘉靖六年十月任)奏要一切禁革,而刑部僅題留稍有力者折納工價,而於稍次有力折納工食,則命撫按查處回報;御史俞既繼汪鋐之後,再論此事,故七年閏十月戊寅,刑部遂奏請稍次有力一例革去,僅存秦金所題準「稍有力納工價」,爲世宗所俞允。(參看史語所藏明鈔本「嘉靖各部新例」及「條例備考」卷二第十至十二頁。週期雍呈文則請參看彰健「彙編」卷一「五刑」條所附「新例」)今存明律刊本,如隆慶二年重刊嘉靖二十三四年刊本「大明律疏附例」、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其書首所附在外納贖諸例圖,即僅列「稍有力納工價,做工一月,折銀三錢」,而無「稍次有力納工食」一項,其故即在此。

    北平松坡圖書館藏「大明律例附解」所附「大明律讀法所載在外納贖諸例橫圖」,下題「知府孫存編」。按孫存所編「大明律讀法」成書於嘉靖十一年,是年四月進呈,世宗以大明律乃太祖所欽定,孫存乃敢擅自增釋,命毀其板。孫書所附在外納贖諸例圖「收贖律鈔」及「贖罪律(應作例)鈔」項內,已徵引刑部覆都御史朱廷聲奏,以實錄證之,此係嘉靖七年十二月辛巳事,已在七年閏十月戊寅革「稍次有力納工食」事例之後,而孫書所附圖仍列「稍次有力納工食」一項,與時制牴觸,此孫書之疏也。

    北平松坡圖書館本「大明律例附解」所附「問刑條例」系嘉靖二十九年重修問刑條例。「大明律例附解」卷一首頁題:「邗江書院原本重刊」。邗江書院本非官府刻本,其書已附「讀法附考增例」,其據孫存「讀法」增附此「納贖諸例橫圖」,蓋亦出於鈔襲。不得以其刊於嘉靖二十九年以後,遂謂此圖所列亦行用於嘉靖二十九年以後也。今以孫存「讀法」刊行於嘉靖十一年,故列此圖於胡瓊「集解」之後。

    孫存此圖,有力照例納米,米五斗,折谷一石,較胡瓊「在京罰運則例」所記米五斗,折谷七鬥五升者爲重。後此律圖,在外納贖,米五斗,折谷一石,即本此。而在京折納,仍米五斗,折谷七鬥五升。蓋米穀運自南方,有運費耗損,故折谷率不同也。孫存此圖,分別「收贖律鈔」及「贖罪律鈔」二者。「贖罪律鈔」疑係「贖罪例鈔」之誤。孫存此圖「收贖律鈔」欄內,引陳洪謨奏,謂律鈔與「例鈔」有別,此即「贖罪律鈔」爲「贖罪例鈔」之誤之最好證據,而後此明律刊本言及此,亦均作「贖罪例鈔」也。

    明制,贖法分律贖及例贖二者。明律「五刑」條:

    笞一十,贖銅錢六百文。……

    杖一百,贖銅錢六貫。……

    徒刑,杖一百,徒三年,贖銅錢二十四貫。……

    流刑,流三千里,杖一百,贖銅錢三十六貫。

    絞斬,贖銅錢四十二貫。

    「工樂戶及婦人犯罪」條:

    凡工匠樂戶犯流罪者,三流並決杖一百,留住拘役四年。若欽天監天文生習業已成,能專其事,犯流及徒者,各決杖一百,餘罪收贖。【 原注:餘罪收贖,謂犯杖一百、流杖三千里者決杖一百,贖銅錢三十貫;杖一百徒三年者,決杖一百,贖銅錢一十八貫之類.餘條准此】 其婦人犯罪,……若犯徒流者,決杖一百,餘罪收贖。

    「老小廢疾收贖」條: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流罪以下,收贖。

    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犯……盜及傷人者,亦收贖。

    「犯罪時未老疾」條:

    凡犯罪時未老疾,而事發時老疾者,依老疾論。若在徒年限內老疾。亦如之。

    「犯罪存留養親」條:

    凡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者,而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家無以次成丁者,開具所犯罪名,奏聞,取自上裁。若犯徒流者,止杖一百。餘罪收贖。

    「誣告」條:

    告二事以上:輕事告實,重事招虛,或告一事誣輕爲重者,皆反坐所剩。若已論決,全抵剩罪。未論決,笞杖收贖。徒流止杖一百,餘罪亦聽收贖。

    「過失殺傷人」條:

    若過失殺傷人者,各準鬪殺傷罪,依律收贖,給付其家。

    「文武官犯公罪」條:

    凡內外大小軍民衙門官吏,犯公罪該笞者,官收贖。

    「文武官犯私罪」條:

    若軍官有犯私罪該笞者,附過收贖。

    明律「五刑」條本定以銅錢收贖。然其時重鈔,每鈔一貫,值銀一兩,值銅錢一千文。爲流通鈔法,故令老小廢疾,及天文生婦人餘罪收贖,並誣輕爲重反坐等項律該收贖者俱令納鈔,一視銅錢貫數爲準。

    以律文用「收贖」二字,系依正律所定納鈔,故律家稱此爲「律贖」、爲「收贖律鈔」、或簡稱爲「律鈔」,或簡稱爲「收贖」。而「贖罪例鈔」則系依據太祖大明律御製序:

    雜犯死罪並徒流遷徙笞杖等刑,悉照今定贖罪條例科斷。

    以系據「贖罪條例」科斷,故律家稱此爲「例贖」,或稱爲「贖罪例鈔」,或稱爲「贖罪」。明人論贖刑,謂「收贖與贖罪有異,在京與在外不同」。「收贖」與「贖罪」有異,其理由即在此。

    明洪武時寶鈔即已因發行太濫而貶值,故永樂以後,於「例贖」即屢有更易。天順五年定:官員與有力之人,照例運磚炭等物。弘治十四年奏準,刑部都察院問完例難的決人犯並婦人有力者,所納鈔因罪刑等第各折銀有差。其時所定:「笞一十,該鈔二百貫,折銀一錢。如收銅錢,每銀一兩,折七百文。其依律贖鈔,除過失殺人外,其餘亦照此折收」。律贖,笞一十,即贖鈔六百文。苟依弘治十四年所定,其折銀即不及一釐,較例贖所定即輕甚矣。

    以鈔貶值,故文武官犯該收贖者,例仍擬運炭納米等項。

    過失殺傷人依律本應收贖鈔四十二貫者,成化元年奏準,內鈔八分,該三十三貫六百文;銅錢二分,該八千四百文,給付死者之家。其後又令:每鈔八貫,折銀一錢,共四錢二分;每銅錢七百文,折銀一兩,共十二兩,合計十二兩四錢二分,給付死者家屬。與表所列收贖律鈔,鈔貫折銀比率又不同也。

    考胡瓊「大明律集解」「老小廢疾收贖」條附「在京老疾折錢例」雲:

    笞一十至三十,折錢一文。

    四十至杖六十,折錢二文。

    杖七十至一百,折錢三文。

    杖六十,徒一年,折錢六文。

    杖八十,徒二年,折錢九文。

    杖一百,徒三年,折錢十二文。

    此疑係正德時所定。與孫存所附此圖「收贖律鈔」欄所記「老幼廢疾一應輕贖者」系依據嘉靖七年十二月辛巳刑部覆都御史朱廷聲奏所定者不同也。

    嘉靖四年,巡撫江西都御史陳洪謨言:「老幼廢疾及婦人餘罪,系收贖律鈔。審有力及命婦軍職正妻與例難的決之人俱系贖罪例鈔。查得撫屬問刑衙門,問擬婦人審有力及軍職正妻笞杖罪名,系該納鈔贖罪者,俱混擬收贖。初不知律意所謂收贖,蓋如杖六十徒一年,則應決杖一百,餘罪贖銅錢六貫之類,自與贖罪例不同。又有將鈔一貫折銀三釐,令其上納,如杖七十,該鈔一千六百五十貫,以三釐計之,則該折銀四兩九錢五分,比之軍民人等納工價等項,反爲過重。

    及查先年奏準事例,守衛上直操備官旗舍餘將軍力士等項例難的決之人,及婦人犯笞杖律應的決者,審有力俱令納鈔。如笞一十,納鈔二百貫,……杖七十,納鈔一千六百五十貫。……緣在京自有錢鈔兼收事例(按即前引正德二年奏準者),在外鈔貫稀少,且江西錢不通,不過將破爛鈔抵數,尤爲無用,以此折銀爲便。

    然估折無一定之規,吏胥不免掯勒囚犯。查得:弘治十四年七月刑部尚書閔珪奏將例難的決之人與婦人犯人審有力者,每杖一百,該鈔二千二百二十五貫,折銀一兩。……杖七十,納鈔一千六百五十貫,折銀七錢;……笞一十,該鈔二百貫,折銀一錢,比例簡明,公私兩便。初止行於兩京,或未通行於天下。以致江西去處,無憑查照。……除批行撫屬衙門,將混擬收贖者改正,審有力納鈔者,暫照例收銀髮落。……乞法司參酌前項奏行事例,通行在外問刑衙門,今後犯婦審無力者,依律的決;如犯徒罪者,決杖一百,餘罪收贖。其審有力者及例難的決之人,笞杖俱照前類折銀。其依律收贖鈔貫,亦照此類折收,俱貯官庫.以爲糴谷備賑」。陳氏疏奏:部覆依允(陳氏此奏,見史語所藏明鈔本「嘉靖各部新例」)。

    嘉靖七年,巡撫湖廣右副都御史朱廷聲言:「律鈔,答一十,止贖六百文,比照例鈔,折銀不及一釐;杖一百。贖鈔六貫,折銀不及一分,似爲太輕。(明鈔本「嘉靖各部新例」作「重」,今據「條例備考」改)

    竊見問刑衙門先年題準估貫(價)事例(按即弘治二年新奏準「時估則例」,每銀一兩,值鈔八十貫;計鈔一貫,折銀一分二釐五毫,似應將律鈔,比照此例折收,庶有依據。

    今後除審有力軍職正妻與例難的決之人,遵照近令(按:即正德二年令,見「彙編」卷首第五十六頁)刑部題准折銀外,其老幼廢疾婦人餘罪,其律內一應收贖鈔貫,如笞一十,贖鈔六百文,折銀七釐五毫,……杖六十,贖鈔三貫六百文,折銀四分五釐;杖一百,贖鈔六貫,折銀七分五釐;杖六十,徒一年,全贖鈔十二貫,折銀一錢五分;……杖一百流三千里,全贖鈔三十六貫,折銀四錢五分。

    其婦人與天文生等項餘罪,除去杖罪鈔貫,餘鈔亦照此例准折。俱計鈔一貫,折銀一分二釐五毫」。朱氏此疏本僅論在外贖例,而刑部覆奏,遂通議兩京內外。是年十二月十二日刑部奏上,奉聖旨:「贖罪收贖錢鈔則例依擬行」。朱疏既言軍職正妻與例難的決人犯遵照近令折銀,而正德二年令言及錢鈔照舊兼收,故孫存「律圖」於「贖罪例鈔」下復有「錢鈔兼收」一項,並注云:「在京常用銀鈔,故見行兼收;在外錢鈔不便。故見行折銀」也。

    明律「五刑」條:「徒刑五。徒一年,杖六十,贖錢十二貫。」老幼廢疾犯者全贖。依朱氏建議,每貫折銀一分二釐五毫,故實折銀一錢五分。

    明律五刑條:「杖一百,贖銅錢六貫。杖六十,徒一年,贖鈔一十二貫。杖七十,徒一年半,贖銅錢十五貫」。婦人犯徒流,決杖一百,餘罪收贖。犯杖六十,徒一年,以決杖一百,贖銅錢六貫,故其餘罪,收贖鈔六貫。犯杖七十,徒一年半,扣除杖罪一百贖銅錢六貫,餘罪收贖鈔九貫。此杖一百,依贖罪例鈔,贖銀一兩;而餘罪贖鈔六貫九貫,則每貫折銀一分二釐五毫,六貫折銀七分五釐,九貫折銀一錢一分二釐五毫。如贖銅錢,則六貫折銅錢三文,九貫折銅錢四文半。以杖一百,依例鈔贖銀一兩,或收鈔二千二百五十貫,如錢鈔兼收,則收鈔一千一百二十五貫,銅錢三百五十文。故孫存此圖仍將婦人之爲軍職正妻,之爲有力者之餘罪收贖,仍列入「贖罪例鈔」項下。其工樂戶婦人及一應輕贖,與老幼廢疾,仍依律文五刑條所定,準其連徒杖一併折銀全贖,此亦刑部依朱氏建議奏定,較「贖罪例鈔」所定爲輕也

    孫存此圖言:「折杖,誣輕爲重者,徒一年杖六十,連徒共折杖一百二十」。以清順治律圖「婦人(有力者)餘罪收贖例,並誣輕爲重者」項下所記證之,「徒一年,杖六十,連徒共折杖一百二十,其一百,正罪,贖銀一兩;其二十,餘罪,折銀七分五釐」。此所謂正罪贖銀一兩,即明制,贖罪例鈔,杖一百,贖鈔二千二百五十貫,折銀一兩;其所謂餘罪二十,折銀七分五釐。此七分五釐,即明制婦人(有力者)犯杖六十,徒一年,餘罪收贖鈔六貫,每貫折銀一分二釐五毫,乃得此數也。清順治時不行寶鈔,故將鈔貫數略去耳。

    孫圖「收贖律鈔」「贖罪例鈔」實兼在京在外言,故嘉靖二十二年應檟着「大明律釋義」,即將「老幼收贖」「天文生婦人餘罪收贖」「誣輕爲重收贖」「徒限內老疾收贖」等項,另表爲「新增收贖鈔圖」;萬曆十三年刑部尚書舒化所進「大明律附例」新刻本則易名爲「律例錢鈔圖」,「內容兼及「贖罪例鈔」。

    孫圖「贖鈔贖銅」一欄,「贖銅」下注雲:「出會典」。按會典,此贖銅之制系洪武間定。「大明律疏附例」所附律圖僅列「贖鈔」一欄,而將「贖銅」省略。萬曆會典卷一七六所附「在外納贖諸例圖」亦將「贈銅」一項省去,僅雲:「雜犯再犯,笞杖決訖。照前發遣」,是贖銅一項,後來本不行用,孫圖實無需列此。孫圖既列此,遂爲後來明律刊本所本。清順治律所附在外納贖諸例圖,於贖銅一欄,增注云:「非奉旨於各布政司等衙門鑄錢者,不許擅贖取罪」,並增注云:「每銅一斤折銀五分」,則是在清順治時,此贖銅之制,復又實行矣。

    「大明律例附解」卷首僅錄孫存「在外納贖諸例橫圖」,未見在京納贖諸例橫圖。考「大明律例附解」五刑條附該書著者按語云:

    審有力則運磚、石、灰、炭;審無力則依做工等項,是又會定照例以贖罪者,合謄於左:笞一十,運灰一千二百斤,運磚七十個,運碎磚二千一百斤,運水和炭二百斤,運石一千二百斤,納鈔一百五十貫,納米五斗,做工一個月,納銀三錢。

    其所記與直引所載同,惟缺「折銅錢七十文」一項,而有「納銀」一項。又納鈔,直引作二百貫,此作一百五十貫。其納銀數目,今總述於下:

    笞一十,納銀三錢,餘四笞五杖遞加三錢,至杖一百納銀三兩。徒一年,納銀四兩,餘四徒遞加二兩,徒三年納銀十二兩。流罪十四兩,絞斬罪十六兩。

    於納銀數目後,「大明律例附解」續雲:

    按法司今有「兼納錢鈔新例」,如笞一十,納鈔一百貫,錢三十五文。

    此新例即正德二年定。似其所記納銀之例亦當甚早。「大明律例附解」已附嘉靖二十九年重修條例,「大明律例附解」「在外納贖例橫圖」系錄自孫存「大明律讀法」,其書較「直引」及胡瓊「集解」爲晚,故今仍將其錄附於此,而此所記運磚石納米納鈔納銀諸項,當系在京贖罪例也。

    孫存在外納贖諸例橫圖「錢鈔兼收」一欄,其兼收數目多與胡瓊「集解」所附「在京折收錢鈔則例」不同,而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在外納贖諸例橫圖」「錢鈔兼收」一欄,與孫圖及萬曆會典在外納贖例圖所載亦異。此固可謂「在京在外有異」,然實不近情理。萬曆十三年刑部尚書舒化進呈「大明律附例」新刻本,其書「律例錢鈔圖」所載錢鈔兼收數字,則與「在京折收」例多同,惟在外則改折以銀耳。

    新增收贖鈔圖

    (應檟「大明律釋義」)【新例每鈔一貫折銀一分二釐五毫】

    老幼收贖 天文生婦人餘罪收贖 誣輕爲重,已決全抵。剩罪未決,笞杖收贖。徒流杖一百,餘收贖。 徒限內老疾收贖

    笞一十 六百文

    二十 一貫二百文

    三十 一貫八百文 假如告人笞二十,內止一十實,已決全抵,剩二十之罪未決,收贖一貫二百文。

    四十 二貫四百文 假如告人笞四十,內止一十實,已決全抵,剩三十之罪未決者收贖一貫八百文。

    五十 三貫 假如告人笞五十,內止二十實,已決全抵,剩三十之罪未決,收贖一貫八百文。

    杖六十 三貫六百文 假如告人杖六十,內止二十實,已決全抵,剩四十之罪未決,收贖二貫四百文。

    七十 四貫二百文 假如告人杖七十,內止三十實,已決全抵,剩四十之罪未決,收贖二貫四百文。

    八十 四貫八百文 假如告人杖八十,內止三十實,已決全抵,剩五十之罪未決,收贖三貫。

    九十 五貫四百文 假如告人杖九十,內止四十實,已決全抵,剩五十之罪未決,收贖三貫。

    一百 六貫 假如告人杖一百,內止四十實,已決全抵,剩六十之罪未決,收贖三貫六百文。

    徒一年杖六十 全贖一十二貫。杖該三貫六百文,徒該八貫四百文 全贖一十二貫。除杖一百準六貫,餘收贖六貫 假如告人杖六十徒一年,內止笞五十實,已決全抵,剩杖一十徒一年之罪未決,徒一年折杖六十,並杖共七十,收贖四貫一【會典一作二,是也】 百文。 除杖外,徒該八貫四百文,計未役每日贖鈔二十三文三分三釐三毫,每月贖七十【 十應作百會典亦誤作十】文

    一年半杖七十 全贖一十五貫。杖該四貫二百文,徒該十貫八百文 全贖一十五貫。除杖一百準六貫,餘收贖九貫 假如告人杖七十,徒二【會典二作一,是也】 年半,內止杖八十實,已決全抵,剩徒一年半之罪未決,徒一年半折杖七十,並杖一百四十,除杖八十,剩杖六十,收贖三貫六百文。 除杖外,徒該十貫八百文,計未役每日贖鈔二十文,月贖鈔六百文

    二年杖八十 全贖十八貫。杖該四貫八百文,徒該一十三貫二百文 全贖十八貫。除杖一百準六貫,餘贖十二貫 假如告人杖八十,徒二年,內止杖八十實,已決全抵,剩徒二年之罪未決者,徒二年折杖八十,收贖四貫八百文。 除杖外,徒該一十三貫二百文,計未役每日贖十八文【瑣言文下有「三分」二字,是也】 三釐三毫四絲,月贖五百五十文

    二年半杖九十 全贖二十一貫。杖該五貫四百文,徒該一十五貫六百文 全贖二十一貫。除杖一百準六貫,餘贖一十五貫 假如告人杖九十,徒二年半,內止杖六十徒一年實,已決全抵,剩杖三十徒一年半之罪未決。徒一年半,折杖七十,並杖三十,共杖一百,收贖六【六,會典誤作四】 貫。 除杖外,徒該一十【瑣言十下有五字,是也。】 貫六百文,計未役每日贖一十七文三分三釐三毫四絲,月贖五百二十文

    三年杖一百 全贖二十四貫,杖該六貫,徒該十八貫 全贖二十四貫。除杖一百準六貫,餘贖一十八貫 假如告人杖一百徒三年,內止杖八十實,已決全抵,剩杖二十徒三年之罪未決。徒三年折杖一百,並杖共一百二十,止杖一百,餘二十收贖一貫二百文。 除杖外,徒該一十八貫,計未役每日贖一十六文六分七釐,每月五百文

    流二千里杖一百 全贖三十貫。杖該六貫,流該二十四貫 全贖三十貫。除杖一百準六貫,餘收贖二十四貫 假如告人未決杖一百流二千里,折杖一百二十,內止杖六十徒一年折杖六十實,剩杖一百,收贖鈔六貫,已決準徒四年,除實外全抵,剩杖四十,徒三年。

    二千五百里杖一百 全贖鈔三十三貫。杖該六貫,(流?)該二十七貫 全贖鈔三十三貫。除杖一百準六貫,餘贖二十七貫 假如告人未決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折杖一百三十,內止杖六十徒一年折杖六十實,剩一百一十,止杖一百,餘收贖六百文。已決,準徒四年。除實外全抵,剩杖四十,徒三年。

    三千里杖一百 全贖鈔三十六貫。杖該六貫,(流?)該三十貫 全贖鈔三十六貫。除杖一百準六貫,餘贖三十貫 假如告人杖一百流三千里,準徒四年,內止杖一百流二千里準徒三年實,已決全抵,剩徒一年未決,折杖一百四十,除一百二十,剩二十,收贖一貫二百文。

    絞斬 全贖四十二貫

    圖終

    按:應檟「大明律釋義」成書於嘉靖二十二年,故今將其卷首所附律圖,附列於此。

    「大明律釋義」未附在京在外「納贖例圖」。其「收贖鈔圖」「誣輕爲重」「徒限內老疾收贖」兩欄,即爲後來明律刊本「附收贖鈔圖」所本。

    「新增收贖鈔圖」謂:「新例:每鈔一貫折銀一分二釐五毫」。此新例系嘉靖七年題準。

    以胡瓊「集解」雷夢麟「讀律瑣言」所載「徒年限內老疾收贖則例」校之,應氏「徒年限內老疾」一欄,亦有誤字,今據以改正。

    又應氏「徒年限內老疾」一欄,亦缺「總徒四年」、「雜犯死罪準徒五年」準贖鈔數。而後來明律刊本所附「收贖鈔圖」亦缺此。「徒年限內老疾收贖則例」。見彰健「彙編」卷一(Ⅰ:22)「犯罪時未老疾」條。

    附在京諸贖罪例(大明律疏附例)附在外諸贖罪例(同右)

    附在京諸贖罪例

    橫看 無力做工 有力納米 運灰石 運磚 運碎磚 運水和炭 錢鈔兼收

    笞一十 一個月 五斗 一千二百斤 七十個 二千八百斤 二百斤 錢三十五文

    鈔一百貫

    二十 一個半月 一石 一千八百斤 一百五個 四千二百斤 三百斤 錢七十文

    鈔一百五十貫

    三十 二個月 一石五斗 二千四百斤 一百四十個 五千六百斤 四百斤 錢一百五文

    鈔二百二十五貫

    四十 二個半月 二石 三千斤 一百七十五個 七千斤 五百斤 錢一百四十文

    鈔三百貫

    五十 三個月 二石五斗 三千六百斤 二百一十個 八千四百斤 六百斤 錢一百七十五文

    鈔三百七十五貫

    杖六十 四個月 六石 四千二百斤 二百四十五個 九千八百斤 七百二十斤 錢二百一十文

    鈔七百二十五貫

    七十 四個半月 七石 四千八百斤 二百八十個 一萬一千二百斤 八百二十斤 錢二百四十五文

    鈔八百二十五貫

    八十 五個月 八石 五千四百斤 三百一十五個 一萬二千六百斤 九百二十斤 錢二百八十文

    鈔九百二十五貫

    九十 五個半月 九石 六千斤 三百五十個 一萬四千斤 一千二十斤 錢三百一十五文

    鈔一千二十五貫

    一百 六個月 十石 六千六百斤 三百八十五個 一萬五千四百斤 一千一百二十斤 錢三百五十文

    鈔一千一百二十五貫

    徒一年 照徒年限 十五石 一萬二千斤 六百個 二萬四千斤 一千七百斤 徒流情重,例無納鈔

    一年半 二十石 一萬八千斤 九百個 三萬六千斤 二千六百斤

    二年 二十五石 二萬四千斤 一千二百個 四萬八千斤 三千五百斤

    二年半 三十石 三萬斤 一千五百個 六萬斤 四千四百斤

    三年 三十五石 三萬六千斤 一千八百個 七萬二千斤 五千三百斤

    流罪 四年 四十石 四萬二千斤 二千一百個 八萬四千斤 六千二百斤

    雜犯死罪 五年 五十石 六萬四千二百斤 三千二百個 一十二萬八千斤 九千斤

    明代律例彙編 黃彰健編 4

    附在外諸贖罪例

    橫看 無力徒流照例 稍有力納工價 有力納谷 納銀 收贖鈔 贖罪鈔 贖鈔,雜犯死罪人又犯罪者

    笞一十 笞杖俱依律的決 三錢 七鬥五升 二錢五分 錢六百文,折銀七釐五毫 鈔二百貫,折錢七十文,或折銀一錢 雜犯再犯,笞杖決訖,照前發落

    二十 四錢五分 一石五斗 五錢 錢一貫二百文,折銀一分五釐 鈔三百貫,折錢一百四十文,折銀二錢

    三十 六錢 二石二斗五升 七錢五分 錢一貫八百文,折銀二分二釐五毫 鈔四百五十貫,折錢二百一十文,折銀三錢

    四十 七錢五分 三石 一兩 錢二貫四百文,折銀三分 鈔六百貫,折錢二百八十文,折銀四錢

    五十 九錢 三石七鬥五升 一兩二錢五分 錢三貫,折銀三分七釐五毫 鈔七百五十貫,折錢三百五十文折銀五錢

    杖六十 一兩二錢 九石 三兩 錢三貫六百文,折銀四分五釐 鈔一千四百五十貫,折錢四百二十文,折銀六錢

    七十 一兩三錢五分 十石五斗 三兩五錢 錢四貫二百文,折銀五分二釐五毫 鈔一千六百五十貫,折錢四百九十文,折銀七錢

    八十 一兩五錢 十二石 四兩 錢四貫八百文,折銀六分 鈔一千八百五十貫,折錢五百六十文,折銀八錢

    九十 一兩六錢五分 十三石五斗 四兩五錢 錢五貫四百文,折銀六分七釐五毫 鈔二千五十貫,折錢六百三十文,折銀九錢

    一百 一兩八錢 十五石 五兩 錢六貫,折銀七分五釐 鈔二千二百五十貫,折錢七百文,折銀一兩

    天文生婦人餘罪鈔

    徒一年 以下系民擺站,軍哨瞭,並免杖 三兩六錢 二十二石五斗 七兩五錢 錢一十二貫,折銀一錢五分 鈔六貫,折銀七分五釐 決訖杖六十,準鈔三貫六百文,再贖鈔八貫四百文,照前發落

    一年半 五兩四錢 三十石 十兩 錢一十五貫,折銀一錢八分七釐五毫 鈔九貫,折銀一錢一分二釐五毫 決訖杖七十,準鈔四貫二百文,再贖鈔一十貫八百文

    二年 七兩二錢 三十七石五斗 十一兩五錢 錢一十八貫,折銀二錢二分五釐 鈔十二貫,折銀一錢五分 決訖杖八十,準鈔四貫八百文,再贖鈔十二【二應作三】貫二百文

    二年半 九兩 四十五石 十五兩 錢二十一貫,折銀二錢六分一釐五毫 鈔一十五貫,折銀一錢八分七釐五毫 決訖杖九十,準鈔五貫四百文,再贖鈔十五貫八百文

    三年 十兩八錢 五十二石五斗 十七兩五錢 錢二十四貫,折銀三錢 鈔一十八貫,折銀二錢二分五釐 決訖杖一百,準鈔六貫,再贖鈔十八貫

    流二千里 三流並準徒四年 錢三十貫,折銀三錢七分五釐 鈔二十四貫,折銀三錢 決訖杖一百,準鈔六貫,再贖鈔二十四貫

    二千五百里 錢三十三貫,折銀四錢一分二釐五毫 鈔二十七貫,折銀三錢三分七釐五毫 決訖杖數,再贖鈔二十七貫

    三千里 錢三十六貫,折銀四錢五分 鈔三十貫,折銀三錢七分五釐 決訖杖數,再贖鈔三十貫

    總徒四年 此重犯徒者依律再科後犯之罪,決訖今得杖數,總徒不過四年 十四兩四錢 二十兩 遷徙準徒二年,除杖,止贖錢一十三貫二百文

    雜犯死罪 準徒五年,軍官立功限滿還職帶俸,其老小廢疾者,運炭納米等項發落 一十八兩 七十五石 二十五兩 錢四十二貫,折銀五錢二分五釐 婦人餘罪鈔三十六貫,折銀四錢五分 決杖一百,除準鈔六貫,再贖鈔三十六貫,照前發落

    按:「大明律疏附例」所收「問刑條例」系「弘治問刑條例」,其書所收新例有嘉靖二十年定者,而書末增附「新例補遺」則收有嘉靖二十三年定,是其成書當在嘉靖二十年以後。而「新例補遺」當系嘉靖二十三年以後,嘉靖二十九年「重修問刑條例」制定以前寫成,故今列「大明律疏附例」卷首所附律圖於此。

    此本律圖已分「在京」「在外」,較前爲進步。律圖所載錢鈔兼收,系正德二年定。

    在外贖罪例:笞一十,納谷七鬥五升。米五斗折谷七鬥五升,此一比率亦正德二年定,與嘉靖十一年孫存所編圖折谷一石者不同。後來明律刊本惟雷夢麟「讀律瑣言」所載「原行贖罪則例」作谷七鬥五升。其餘刊本均作折谷一石。

    此本在外贖罪圖所附「收贖鈔」「贖罪鈔」折銀數目,系嘉靖七年十二月奏定。其時「稍次有力納工食」之例已革,故此圖未列。

    「在外諸贖罪例」「納谷」下有「納銀」一欄,恐系以銀折谷之數。

    原行贖罪則例 【 (雷夢麟「讀律瑣言」)】

    原行贖罪則例

    笞一十

    在京做工一個月

    納米五斗

    運灰一千二百斤,折銀一兩八分

    運磚七十個,折銀三錢

    運水和炭二百斤,折銀五錢

    運石一千二百斤

    在外有力納米五斗,折谷七鬥五升,折銀二錢五分

    稍有力,納工價銀三錢

    贖罪鈔二百貫,兼收鈔一百貫,錢三十五文,折銀一錢

    收贖鈔六百文,折銀七釐五毫

    笞二十

    在京做工一個月零十五日

    納米一石

    運灰一千八百斤,折銀一兩六錢二分

    運磚一百五個,折銀六錢

    運炭三百斤,折銀七錢五分

    運石一千八百斤

    在外有力納米一石,折谷一石五斗,折銀五錢

    稍有力納工價銀四錢五分

    贖罪鈔三百貫,兼收鈔一百五十貫,錢七十文,折銀二錢

    收贖鈔一貫二百文,折銀一分五釐

    笞三十

    在京做工二個月

    納米一石五斗

    運灰二千四百斤,折銀二兩一錢六分

    運磚一百四十個,折銀九錢

    運炭四百斤,折銀一兩

    運石二千四百斤

    在外有力納米一石五斗,折谷二石二斗五升,折銀七錢五分

    稍有力納工價銀六錢

    贖罪鈔四百五十貫,兼收鈔二百二十五貫,錢一百五文,折銀三錢

    收贖鈔一貫八百文,折銀二分二釐五亳

    笞四十

    在京做工二個月零十五日

    納米二石

    運灰三千斤,折銀二兩七錢

    運磚一百七十五個,折銀一兩二錢

    運炭五百斤,折銀一兩二錢五分

    運石三千斤

    在外有力納米二石,折谷三石,折銀一兩

    稍有力納工價銀七錢五分

    贖罪鈔六百貫,兼收鈔三百貫,錢一百四十文,折銀四錢

    收贖鈔二貫四百文,折銀三分

    笞五十

    在京做工三個月

    納米二石五斗

    運灰三千六百斤,折銀三兩二錢四分

    運磚二百一十個,折銀一兩五錢

    運炭六百斤,折銀一兩五錢

    運石三千六百斤

    在外有力納米二石五斗,折谷三石七鬥五升,折銀一兩二錢五分

    稍有力納工價銀九錢

    贖罪鈔七百五十貫,兼收鈔三百七十五貫,錢一百七十五文,折銀五錢

    收贖鈔三貫,折銀三分七釐五毫

    杖六十

    在京做工四個月

    納米六石

    運灰四千二百斤,折銀三兩七錢八分

    運磚二百四十五個,折銀一兩八錢

    運炭七百二十斤,折銀一兩八錢

    運石四千二百斤

    在外有力納米六百,折谷九石,折銀三兩

    稍有力納工價銀一兩二錢

    贖罪鈔一千四百五十貫,兼收鈔七百二十五貫,錢二百一十文,折銀六錢

    收贖鈔三貫六百文,折銀四分五釐

    杖七十

    在京做工四個月零十五日

    納米七石

    運灰四千八百斤,折銀四兩三錢二分

    運磚二百八十個,折銀二兩一錢

    運炭八百二十斤,折銀二兩五分

    運石四千八百斤

    在外有力納米七石,折谷十石五斗,折銀三兩五錢

    稍有力納工價銀一兩三錢五分

    贖罪鈔一千六百五十貫,兼收鈔八百二十五貫,錢二百四十五文,折銀七錢

    收贖鈔四貫二百文,折銀五分二釐五毫

    杖八十

    在京做工五個月

    納米八石

    運灰五千四百斤,折銀四兩八錢六分

    運磚三百一十五個,折銀二兩四錢

    運炭九百二十斤,折銀二兩三錢

    運石五千四百斤

    在外有力納米八石,折谷十二石,折銀四兩

    稍有力納工價銀一兩五錢

    贖罪鈔一千八百五十貫,兼收鈔九百二十五貫,錢二百八十文,折銀八錢

    收贖鈔四貫八百文,折銀六分

    杖九十

    在京做工五個月零十五日

    納米九石

    運灰六千斤,折銀五兩四錢

    運磚三百五十個,折銀二兩七錢

    運炭一千二十斤,折銀二兩五錢五分

    運石六千斤

    在外有力納米九石,折谷十三石五斗,折銀四兩五錢

    稍有力納工價銀一兩六錢五分

    贖罪鈔二千五十貫,兼收鈔一千二十五貫,錢三百一十五文,折銀九錢

    收贖鈔五貫四百文,折銀六分七釐五毫

    杖一百

    在京做工六個月

    納米十石

    運灰六千六百斤,折銀五兩九錢四分

    運磚三百八十五個,折銀三兩

    運炭一千一百二十斤,折銀二兩八錢

    運石六千六百斤

    在外有力納米十石,折谷十五石,折銀五兩

    稍有力納工價銀一兩八錢

    贖罪鈔二千二百五十貫,兼收鈔一千一百二十五貫,錢三百五十文,折銀一兩

    收贖鈔六貫,折銀七分五釐

    杖六十,徒一年

    在京納米一十五石

    運灰一萬二千斤,折銀十兩八錢

    運磚六百個,折銀四兩

    運炭一千七百斤,折銀四兩二錢五分

    運石一萬二千斤

    在外有力納米一十五石,折谷二十二石五斗,折銀七兩五錢

    稍有力納工價銀三兩六錢

    收贖鈔一十二貫,折銀一錢五分

    杖七十,徒一年半

    在京有力納米二十石

    運灰一萬八千斤,折銀十六兩二錢

    運磚九百個,折銀六兩

    運炭二千六百斤,折銀六兩五錢

    運石一萬八千斤

    在外有力納米二十石,折谷三十石,折銀十兩

    稍有力納工價銀五兩四錢

    收贖鈔一十五貫,折銀一錢八分七釐五毫

    杖八十,徒二年

    在京納米二十五石

    運灰二萬四千斤,折銀二十一兩六錢

    運磚一千二百個,折銀八兩

    運炭三千五百斤,折銀八兩七錢五分

    運石二萬四千斤

    在外有力納米二十五石,折谷三十七石五斗,折銀十二兩五錢

    稍有力納工價銀七兩二錢

    收贖鈔一十八貫,折銀二錢二分五釐

    杖九十,徒二年半

    在京有力納米三十石

    運灰三萬斤,折銀二十七兩

    運磚一千五百個,折銀十兩

    運炭四千四百斤,折銀一十一兩

    運石三萬斤

    在外有力納米三十石,折谷四十五石,折銀一十五兩

    稍有力納工價銀九兩

    收贖鈔二十一貫,折銀二錢六分二釐五毫

    杖一百徒三年

    在京有力納米三十五石

    運灰三萬六千斤,折銀三十二兩四錢

    運磚一千八百個,折銀十二兩

    運炭五千三百斤,折銀一十三兩二錢五分

    運石三萬六千斤

    在外有力納米三十五石,折谷五十二石五斗,折銀十七兩五錢

    稍有力納工價銀十兩八錢

    收贖鈔二十四貫,折銀三錢

    流二千里

    收贖鈔三十貫,折銀三錢七分五釐

    流二千五百里

    收贖鈔三十六貫,折銀四錢五分

    總徒四年

    在京有力納米四十石

    運灰四萬二千斤,折銀三十七兩八錢

    運磚二千一百個,折銀十四兩

    運炭六千二百斤,折銀一十五兩五錢

    運石四萬二千斤

    在外有力納米四十石,折谷六十石,折銀二十兩

    稍有力納工價銀十四兩四錢

    收贖鈔三十六貫,折銀四錢五分

    準徒五年

    在京有力納米五十石

    運灰六萬四千二百斤,折銀五十七兩七錢八分

    運磚三千二百個,折銀十六兩

    運炭九千斤,折銀二十二兩五錢

    運石六萬四千二百斤

    在外有力納米五十石,折谷七十五石,折銀二十五兩

    稍有力納工價銀一十八兩

    收贖鈔四十二貫,折銀五錢二分五釐

    過失殺

    依律收贖鈔四十二貫,內鈔八分,該鈔三十三貫六百文;錢二分,該錢八千四百文。在外錢鈔不行去處,錢照鈔關事例,每錢七文,折銀一分,共銀一十二兩;鈔照收贖事例,每鈔一貫,折銀一分二釐五毫,該銀四錢二分。共該收贖銀一十二兩四錢二分。給付其家。

    雷書所載「原行贖罪則例」止此。

    按:雷夢麟「讀律瑣言」寫成於嘉靖三十五年正月以後,三十八年六月以前,於時雷氏官刑部郎中。該書爲明中期律學名著,該書書末附錄「原行贖罪則例」今移附於「彙編」卷首。該則例雷氏曾予以說明雲:

    以上贖罪則例,系原行者,輕重適當,經久可行。其後雖有節年題準事例,如稍次有力則適於輕;如每徒一年折銀十兩:每米一石,折谷二石,則過於重。其戶部等衙門有因救荒而題者,有因助邊而題者,各輕重不等,要非適中之例。雖一時暫行,而不可以久遠,故今重修問刑條例,特爲開示,止照原行則例擬斷。不許妄引別例。庶幾較若畫一,而無彼此異同之患,輕重適中,而爲經久可行之政矣。若夫納鈔贖罪之法,止於笞杖,而不及徒流者,罪重而鈔輕故也。

    瑣言謂,此係原行贖罪則例,題準於「稍次有力」諸例之前。按:稍次有力納工食,答一十,每月折銀一錢五分,其例定於正德時;稍次有力折納工食,笞一十,每月折銀一錢,其例定於嘉靖三年;此二例俱於嘉靖七年閏十月革去,僅行折納工價,故「瑣言」在外原行贖罪則例僅列「稍有力納工價」一項。而其所列「贖罪鈔」「收贖鈔」折銀數,則又系嘉靖七年十二月所定,然則此所謂「原行贖罪則例」,此原行二字,蓋僅就「稍有力納工價」一項而言耳。

    瑣言謂:「今重修問刑條例,特爲開示,止照原行則例擬斷」。今考嘉靖問刑條例單刻本,名例律「五刑」條附嘉靖問刑條例一款雲:

    贖罪囚犯,除在京已有舊例外,其在外審有力稍有力二項,俱照原行則例擬斷,不許妄引別例,致有輕重。其有錢鈔不行去處,若婦人審有力與命婦軍職正妻、及例難的決之人贖罪,應該兼收錢鈔者,笞杖每一十,折收銀一錢。其老幼廢疾及婦人天文生餘罪收贖鈔貫者,每鈔一貫折銀一分二釐五毫。若錢鈔通行去處,仍照舊例收納,不在此限。

    嘉靖問刑條例此款正有「原行則例擬斷」六字。故論嘉靖二十九年重修問刑條例頒佈之時所行用之贖罪則例當以雷書所記爲正。

    瑣言記納米折谷折銀數目,與「大明律疏附例」所記同。「大明律疏附例」未記運灰運磚運水和炭折銀數目。瑣言謂:

    笞一十,運灰一千二百斤,折銀一兩八分;運磚七十筒折銀三錢;運水和炭二百斤,折銀五錢。

    萬曆會典「在京納贖諸例圖」所記與「瑣言」同,惟水和炭,自笞一十至雜犯絞斬折銀數目,與「瑣言」異。

    萬曆十三年刑部尚書舒化所進「大明律附例」新刻本所附「納贖例圖」則定:運灰一千二百斤,折銀一兩二錢六分;運磚七十個:折銀九錢六分;運水和炭二百斤,折銀四錢。與「瑣言」及「會典」所記均異。

    「瑣言」所載蓋嘉靖二十九年贖罪則例。會典稿成於萬曆十三年,較「大明律附例」爲早,其所載蓋萬曆初年至十二年間所行例;而舒化「大明律附例」所載,則當系萬曆十三年頒行萬曆問刑條例時新定例也。

    在天順五年以前,運灰,運磚,運炭,其所費輕重不一,故天順五年遂量路程遠近,定擬適中則例,則其贖罪所費當不致相絕太遠。今由「瑣言」觀之,則運灰最重,其次運炭,其次爲運磚。會典所載亦如是。而舒化「大明律附例」所定,則運灰最重,運磚次之,運炭又次之。此或因物價因時代不同,供需有變異,而有此出入也。

    明史刑法志言:

    是時(嘉靖)重修條例,奏定贖例,在京則做工(每笞一十,做工一月,折銀三錢,至徒五年,折銀十八兩)。運囚糧(每笞一十,米五斗,折銀二錢五分,至徒五年五十石,折銀二十五兩)。運灰(每笞一十,一千二百斤,折銀一兩二錢六分,至徒五年,六萬斤,折銀六十三兩)。運磚(每笞一十,七十個,折銀九錢一分,至徒五年三千個,折銀十七兩)。運水和炭(每笞一十,二百斤,折銀四錢,至徒五年,八千五百斤。折銀十七兩)。運灰最重,運炭最輕。

    明史刑法志所錄贖例,與舒化「大明律附例」新刻本同,與嘉靖時明律刊本所記異。明史刑法志作者蓋見會典(卷一七六,頁一)言,萬曆時申明嘉靖時定製,遂以爲二者全同,而不悟萬曆時雖申明其制,而於嘉靖時所定,仍有更易也。

    舒化「大明律附例」所附「納贖例圖」原附按語云:

    今將做工運灰運磚運炭四項,照年限改正。

    明史刑法志作者即忽略舒化刊本此處所加按語,遂有此誤。

    在京納贖諸例橫圖【 (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 在外納贖諸例橫圖【 (同右)】

    在京納贖諸例橫圖

    無力做工 納米 運灰 運磚 運碎磚 運水和炭 運石 老折疾錢

    笞一十 一個月 米五斗,谷七鬥五升 一千二百斤 七十個 二千八百斤 二百斤 一千二百斤

    二十 一個半月 米一石,谷一石五斗 一千八百斤 一百五個 四千二百斤 三百斤 一千八百斤

    三十 二個月 米一石五斗,谷二石二斗五升 二千四百斤 一百四十個 五千六百斤 四百斤 二千四百斤 俱一文

    四十 二個半月 米二石,谷三石 三千斤 一百七十五個 七千斤 五百斤 三千斤

    五十 三個月 米二石五斗,谷三石七鬥五升 三千六百斤 二百一十個 八千四十【十,應作百】斤 六百斤 三千六百斤

    杖六十 四個月 米六石,谷九石 四千二百斤 二百四十五個 九千八百斤 七百二十斤 四千二百斤 俱二文

    七十 四個半月 米七石,谷十石五斗 四千八百斤 二百八十個 一萬一千二百斤 八百二十斤 四千八百斤

    八十 五個月 米八石,谷十二石 五千四百斤 三百一十五個 一萬二千六百斤 九百二十斤 五千四百斤

    九十 五個半月 米九石,谷十三石五斗 六千斤 三百五十個 一萬四千斤 一千二十斤 六千斤

    一百 六個月 米十石,谷十五石 六千六百斤 三百八十五個 一萬五千四百斤 一千一百二十斤 六千六百斤 俱三文

    徒一年 照徒年限 米一十五石,谷二十一石五斗 一萬二千斤 六百個 二萬四千斤 一千七百斤 一萬二千斤 六文

    一年半 米二十石,谷三十石 一萬八千斤 九百個 二萬六千斤 二千六百斤 一萬八千斤

    二年 米二十五石,谷三十二石五斗 二萬四千斤 一千二百個 四萬八千斤 三千五百斤 二萬四千斤 九文

    二年半 米三十石,谷四十五石 三萬斤 一千五百個 六萬斤 四千三百斤 三萬斤

    三年 米三十五石,谷四十七石五斗 三萬六千斤 一千八百個 七萬二千斤 五千二百斤 三萬六千斤 十二文

    流罪 米四十石,谷六十石 四萬二千斤 二千一百個 八萬四千斤 五千八百斤 四萬二千斤

    雜犯死罪 米五十石,谷七十五石 六萬四千二百斤 三千二百個 一十二萬八千斤 九千斤 六萬四千二百斤

    按:此圖又見隆慶元年陳省刊本大明律例、萬曆初年王藻刊大明律例、皇明制書本大明律、萬曆二十二年刊本大明律解附例、萬曆三十四年刊本三臺明律正宗、萬曆三十五年刊本明律統宗、萬曆刊本致君奇術、刑臺法律、一王令典、折獄指南。

    明代律例彙編 黃彰健編 5

    在外納贖諸例橫圖

    無力 有力 稍有力 收贖律鈔 贖罪例鈔 錢鈔兼收 贖鈔【雜犯又犯者】贖銅【出會典】

    依律 照例 納工價 老幼癈疾工樂戶婦人折杖餘罪及一應輕贖者 軍職正妻例應【陳省刊本「應」作「難」是也】的決之人有力者 即上件人犯該贖鈔者

    舊例 折銀上庫 照儀從事例 刑部覆都御史陳洪謨奏與例鈔應別 先將鈔一貫折銀三釐,比納米尤重 在京常用銀鈔故見行兼收

    今定 折谷上倉 每做工一月折銀三錢 刑部覆都御史朱廷聲奏,每貫折銀一分二釐五毫 都御史朱廷聲題照尚書閔珪【閔珪,汪宗元刊本誤作閃連。鄭汝璧「大明律解附例」高舉「大明律集解附例」誤作閔瑤】議,與工食同 在外錢鈔不便故奏行折銀見上

    笞一十 米五斗,谷一石 三錢 錢六百文,折銀七釐五毫。 鈔一百五十貫折錢七十文,折銀一錢 錢三十五文鈔一百貫 雜犯再犯,笞杖決訖,照前發遣

    二十 米一石,谷二石 四錢五分 錢一貫二百文折銀一分五釐 鈔三百折錢一百四十文,折銀二錢 錢七十文,鈔一百五十貫

    三十 米一石五斗谷三石 六錢 錢一貫八百文折銀二分二釐五毫 鈔四百五十貫折錢二百一十文折銀三錢 錢一百五十【瑣言無「十」字】文鈔二百二十五貫

    四十 米二石,谷四石 七錢五分 錢二貫四百文折銀三分 鈔六百貫折錢二百八十文,折銀四錢 錢二【瑣言二作一】百四十文鈔三【陳省刊本三作二,會典亦作二,誤】 百貫

    五十 米二石五斗谷五石 九錢 錢三貫折銀三分七釐五毫 鈔七百五十貫折錢三百五十文,折銀五錢 錢二百七十【瑣言作一百七十五】文鈔三百七十五貫 每笞一十贖銅半斤

    杖六十 米六石,谷一十二石 一兩二錢 錢三貫六百文折銀四分五釐 鈔一千四百五十貫折錢四百二十文,折銀六錢 錢三【瑣言三作二】百一十文鈔七百二十五貫

    七十 米七石,谷十四石 一兩三錢五分 錢四貫二百文折銀五分二釐五毫 鈔一千六百五十貫折錢四百九十文折,銀七錢 錢二【高舉「大明律集解附例」誤作一】百四十五文鈔八百二十五貫

    八十 米八石,谷十六石 一兩五錢 錢四貫八百文折銀六分 鈔一千八百五十貫折錢五百六十文,折銀八錢 錢二百八十文鈔九百二十五貫

    九十 米九石,谷十八石 一兩六錢五分 錢五貫四百文折銀六分七釐五毫 鈔二千五十貫折錢六百三十文,折銀九錢 錢三百一十五文鈔一千二十五貫

    一百 以上俱的決 米十石,谷二十石 一兩八錢 錢六貫折銀七分五釐 鈔二千二百五十貫折錢七百文,折銀一兩 錢三百五十文鈔一千一百二十五貫 每杖一十贖銅一斤

    連杖總折 全贖銅錢兼徒杖收折 徒流情重不準納鈔 析杖【誣輕爲重者】

    徒一年 以下俱民擺站,軍瞭哨 米十五石,谷三十石 三兩六錢 錢十二貫折銀一錢五分 婦人餘罪收贖鈔六貫折錢三文 杖六十連徒共折杖一百二十【陳省刊本高舉刊本誤作一百四十,會典亦誤作一百四十】 贖銅一百二十斤,雜犯再犯贖鈔六貫

    一年半 米二十石,谷四十石 五兩四錢 錢十五貫折銀一錢八分七釐五毫 鈔九貫折錢四文半 杖七十連徒共折杖一百四十【鄭汝璧「大明律解附例」 高舉「大明律集解附例」誤作一百五十】 贖銅一百四十斤,雜犯再犯贖鈔九貫

    二年 米二十五石谷五十石 七兩二錢 錢十八貫折銀二錢二分五釐 鈔一十二貫折錢六文 杖八十連徒共折杖一百六十 贖銅二百六十斤,雜犯再犯,贖鈔一十二貫

    二年半 米三十石,谷六十石 九兩 錢二十一貫折銀二錢六分一釐五毫 鈔二十五貫折錢七文半 杖九十連徒共折杖一百八十 贖銅一百八十斤,雜犯再犯,贖鈔一十五貫

    三年 米三十五石谷七十石 十兩八錢 錢二十四貫折銀三錢 鈔一十八貫折錢九文 杖一百連徒共折杖二百 贖銅二百斤,雜犯再犯,贖鈔一十八貫

    流二千里 錢三十貫折銀三錢七分五釐 充軍終身例得收贖鈔三十貫 流徒共折杖二百二十 贖銅二百二十斤

    二千五百里 錢三十三貫折銀四錢一分二釐五毫 流杖共折杖二百三十 贖銅二百四十斤

    三千里 錢三十六貫折銀四錢五分 流杖共折杖二百四十 贖銅二百六十斤

    總徒四年 米四十石,谷八十石 十四兩四錢 遷徙準徒二年除杖贖止贖錢一十三貫二百文 幹名者實以服制虛加三等不折杖 已徒又犯徒,遇例減一年

    雜犯五年 軍職立功有力納米年滿復職帶俸 米五十石,谷一百石 一十八兩 誣致死未決,流三千里,不折杖 再犯,收贖鈔三十六貫

    絞斬 鈔四十二貫折銀五錢二分五釐 全誣者流三千里加役三年

    過失殺 依律收贖鈔四十二貫。內鈔八分,該三十三貫六百文;銅錢二分,該八千四百文,給付其家。

    按:此圖又見隆慶元年陳省刊本大明律例、萬曆初年王藻刊本大明律例、萬曆二十二年刊本鄭汝璧大明律解附例、萬曆刊本三臺明律正宗、明律統宗、致君奇術、刑臺法律、一王令典、折獄指南及大明律集解附例。

    汪宗元刊本所載在京運灰、運磚、運碎磚、運石、運水和炭數目,與天順五年所定同。與瑣言所載亦同。此數目至萬曆十三年修萬曆問刑條例時復有更定。據萬曆十三年刑部尚書舒化所進呈「大明律附例」所載納贖例圖,知:

    徒一年半,運水和炭,由二六六0斤改爲二五五0斤。

    徒二年,運水和炭,由五二00斤改爲五一00斤。

    徒二年半,運水和炭,由四四00斤改爲四二五0斤。

    徒三年,運水和炭,由五二00斤改爲五一00斤。

    流罪,運水和炭,由六二00斤改爲六八00斤。

    運灰,由四二000斤改爲四八000斤。

    運磚,由二一00個改爲二四00個。

    而上舉明律刊本,如明律正宗、明律統宗、致君奇術、刑臺法律、一王令典、折獄指南,所附條例已爲萬曆十三年問刑條例,而所附在京納贖例圖竟仍沿襲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明律正宗等書爲坊間刻本,其有此種訛誤,不足異,而萬曆二十二年鄭汝璧「大明律解附例」所附在京納贖諸例橫圖竟仍沿襲汪圖,鄭氏曾任刑部郎中,此則鄭書之疏也。

    汪宗元刊本「在京納贖諸例橫圖」記有在京老疾,笞一十,折錢一文之例。按:此例始見於胡瓊「大明律集解」所附「在京老疾折錢例」。而嘉靖七年刑部覆湖廣巡撫都御史朱廷聲題本,已奏準老幼廢疾笞一十,贖錢六百文,折銀七釐五毫,此例通行於內外問刑衙門,則此「在京老疾折錢」笞一十,折錢一文之例,當已廢棄不行,故該例不見於成書於嘉靖二十四五年之「大明律疏附例」「在京贖罪例圖」,亦不見於嘉靖四十二年刊本「讀律瑣言」書末所附「原行贖罪則例」,而汪書「在京納贖諸例橫圖」仍有此一欄,恐不足據。

    考萬曆十三年刑部尚書舒化所進呈之「大明律附例」,其納贖例圖無此一欄,其所附「律例錢鈔圖」雲:「老小廢疾收贖,笞一十,六百文,在京仍收錢鈔,在外收贖鈔,照例每貫折銀一分二釐五毫」,六百文正折銀七釐五毫,是萬曆十三年時已確定廢「在京老疾折錢笞一十,折錢一文」之例不行,而萬曆十三年以後之坊間明律刊本,如上舉明律正宗、明律統宗、致君奇術、刑臺法律、一王令典、折獄指南,所附納贖例圖竟仍有此例,此亦坊本之疏也。

    萬曆二十二年刊本鄭汝璧「大明律解附例」、萬曆三十八年刊本高舉「大明律集解附例」所附納贖例圖亦有此例,竊疑此與萬曆會典所載納贖例圖之有此例有關。

    萬曆會典所載在京納贖諸例圖,其

    笞一十 運灰一千二百斤,折銀一兩八分

    運磚七十個,折銀三錢

    笞二十 運灰一千八百斤,折銀一兩六錢二分

    運磚一0五個,折銀六錢

    至雜犯斬絞運灰運磚折銀數目,均與嘉靖四十二年刊本雷夢麟「讀律瑣言」所載「原行贖罪則例」相同,而與萬曆十三年舒化修萬曆問刑條例所進呈「大明律附例」新刻本所載折銀數目相異。

    萬曆會典所載徒流等罪犯運水和炭、運灰、運磚數目,仍與讀律瑣言及舊圖同,而與舒化「大明律附例」異。舒化已明言將舊圖改正,此均萬曆會典稿本撰成在萬曆十三年舒化進呈「大明律附例」之前之證。萬曆會典列行於萬曆十五年。因會典清稿已蒙欽定,臣下刊行時,不能擅更,而論萬曆十五年時刑部行用之納贖例圖,則固當仍以舒化刊本爲正也。萬曆十三年後明律刊本之有誤從早期舊圖者,此亦當爲其重要原因也。

    萬曆四十年刊本王肯堂「大明律附例箋釋」、崇禎刊本「刑書據會」、清順治四年「大清律集解附例」所附納贖例圖則無此誤。

    讀律瑣言謂「米一石,折谷二石,失之於重」,而汪宗元刊本所附圖即米一石折谷二石,此亦可證汪圖非頒行嘉靖二十九年問刑條例時所用原行贖罪則例。舒化「大明律附例」「納贖例圖」亦米一石折谷二石,此則汪圖對後來之影響也。

    附收贖鈔圖

    (隆慶元年陳省刊本「大明律例」

    誣輕爲重,已決全抵。剩罪未決,笞杖收贖,徒流杖一百,餘收贖 徒限內老疾收贖

    笞一十

    二十

    三十 假如告人笞三十,內止一十實,已決全抵,剩二十之罪未決,收贖一貫二百文

    四十 假如告人笞四十,內止一十實,已決全抵,剩三十之罪未決,者收贖一貫八百文

    五十 假如告人笞五十,內止二十實,已決全抵,剩三十之罪未決,收贖一貫八百文

    杖六十 假如告人杖六十,內止二十實,已決全抵,剩四十之罪未決,收贖二貫四百文

    七十 假如告人杖七十,內止三十實,已決全抵,剩四十之罪未決,收贖二貫四百文

    八十 假如告人杖八十,內止三十實,已決全抵,剩五十之罪未決,收贖三貫

    九十 假如告人杖九十,內止四十實,已決全抵,剩五十之罪未決,收贖三貫

    一百 假如告人杖一百,內止四十實,已決全抵,剩六十之罪未決.收贖三貫六百文

    徒一年杖六十 假如告人杖六十徒一年,內止笞五十實,已決全抵,剩杖一十徒一年之罪未決,徒一年折杖六十,並杖共七十,收贖四貫二百文 除杖外,徒該八貫四百文,計未役每日贖鈔二十三文三分三釐三毫,每月贖七百文

    一年半杖七十 假如告人杖七十徒一年半,內止杖八十實,已決全抵,剩徒一年半之罪未決,徒一年半折杖七十,並杖一百四十,除杖八十,剩杖六十,收贖三貫六百文 除杖外,徒該十貫八百文,計未役每日贖鈔二十文,月贖鈔六百文

    二年杖八十 假如告人杖八十徒二年,內止杖八十實,已決全抵,剩徒二年之罪未決者,徒二年折杖八十,收贖四貫八百文 除杖外徒該一十三貫二百文,計未役每日贖十八文【「瑣言」「文」下有「三分」二字,是也。】 三釐三毫四絲,月贖五百五十文

    二年半杖九十 假如告人杖九十徒二年半,內止杖六十徒一年實,已決全抵,剩杖三十徒一年半之罪未決,徒一年半折杖七十,並杖三十,共杖一百,收贖六貫 除杖外徒該一十【「瑣言」「十」下有「五」字,是也。】貫六百文,計未役每日贖一十七文三分三釐三毫四絲,月贖五百二十文

    三年杖一百 假如告人杖一百徒三年,內止杖八十實,已決全抵,剩杖二十徒三年之罪未決,徒三年折杖一百,並杖共一百二十,止杖一百,餘二十收贖一貫二百文 除杖外徒該一十八貫,計未役每日贖一十六文六分七釐,每月五百文

    流二千里杖一百 假如告人未決杖一百流二千里折杖一百二十,內止杖六十徒一年折杖六十實,剩杖一百,收贖鈔六貫,已決準徒四年,除實外全抵,剩杖四十,徒三年

    二千五百里杖一百 假如告人未決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折杖一百三十,內止杖六十徒一年折杖六十實,剩一百一十,止杖一百,餘收贖六百文已決準徒四年,除實外全抵,剩杖四十,徒三年

    三千里杖一百 假如告人杖一百流三千里準徒四年,內止杖一百流二千里準徒三年實,已決全抵,剩徒二年未決折杖一百四十,除一百二十,剩二十,收贖一貫二百文

    按:此圖又見於萬曆王藻刊本大明律例、萬曆十三年刊本大明律附例、萬曆刊本致君奇術、大明律解附例、一王令典、祥刑氷鑑、龍頭律法全書、三臺明律正宗、明律附例批註、明律集解附例、大明律附例箋釋、折獄指南、及崇禎刊本臨民寶鏡、刑書據會。

    萬曆會典卷一七六第十五頁亦有此圖。惟將「假如」之「假」字省略。

    右圖各本均有誤字,今據「讀律瑣言」校正。

    在京納贖諸例圖【(萬曆會典卷一七六)】

    做工 米 灰 磚 碎磚 水和炭 石 老疾折錢

    笞一十 一個月 米五斗,谷七鬥五升 一千二百斤折銀一兩八分 七十個折銀三錢 二千八百斤 二百斤折銀四錢 一千二百斤

    二十 一個半月 米一石,谷一石五斗 一千八百斤折銀一兩六錢二分 一百五個折銀六錢 四千二百斤 三百斤折銀六錢 一千八百斤

    三十 二個月 米一石五斗谷二石二斗五升 二千四百斤折銀二兩一錢六分 一百四十個折銀九錢 五千六百斤 四百斤折銀八錢 二千四百斤 俱一文

    四十 二個半月 米二石,谷三石 三千斤折銀二兩七錢 一百七十五個折銀一兩二錢 七千斤 五百斤折銀一兩 三千斤

    五十 三個月 米二石五斗谷三石七鬥五升 三千六百斤折銀三兩二錢四分 二百一十個折銀一兩五錢 八千四十【十應作百】斤 六百斤折銀一兩二錢 三千六百斤

    杖六十 四個月 米六石,谷九石 四千二百斤折銀三兩七錢八分 二百四十五個折銀一兩八錢 九千八百斤 七百二十斤折銀一兩四錢四分 四千二百斤 俱二文

    七十 四個半月 米七石,谷十石五斗 四千八百斤折銀四兩三錢二分 二百八十個折銀二兩一錢 一萬一千二百斤 八百二十斤折銀一兩六錢四分 四千八百斤

    八十 五個月 米八石,谷十二石 五千四百斤折銀四兩八錢六分 三百一十五個折銀二兩四錢 一萬二千六百斤 九百二十斤折銀一兩八錢四分 五千四百斤

    九十 五個半月 米九石,谷十二石五斗 六千斤折銀五兩四錢 三百五十個折銀二兩七錢 一萬四千斤 一千二十斤折銀二兩四分 六千斤

    一百 六個月 米十石,谷十五石 六千六百斤折銀五兩九錢四分 三百八十五個折銀三兩 一萬五千四百斤 一千一百二十斤折銀二兩二錢四分 六千六百六【「六」字衍】 斤 俱三文

    徒一年 照徒年限 米一十五石,谷二十一石五斗 一萬二千斤折銀十兩八錢 六百個折銀四兩 二萬四千斤 一千七百斤折銀三兩四錢 一萬二千斤 六文

    一年半 米二十石,谷三十石 一萬八千斤折銀十六兩二錢 九百個折銀六兩 二萬六千斤 二千六百斤折銀五兩二錢 一萬八千斤

    二年 米二十五石谷三十二石五斗 二萬四千斤折銀二十一兩六錢 一千二百個折銀八兩 四萬八千斤 三千五百斤折銀七兩 二萬四千斤 九文

    二年半 米三十石,谷四十五石 二萬斤折銀二十七兩 一千五百個折銀十兩 六萬斤 四千三百斤折銀八兩六錢 三萬斤

    三年 米三十五石谷四十七石五斗 三萬六千斤折銀三十二兩四錢一千 八百個折銀一十二兩 七萬二千斤 五千二百斤折銀十兩四錢 二萬六千斤 十二文

    流罪 米四十石,谷六十石 四萬二千斤折銀三十七兩八錢 二千一百個折銀一十四兩 八萬四千斤 五千八百斤折銀一十一兩六錢 四萬二千斤

    雜犯死罪 米五十石,谷七十五石 六萬四千二百斤折銀五十七兩七錢八分 三千二百個折銀十六兩 一十二萬八千斤 九千斤折銀一十八兩 六萬四千二百斤

    明代律例彙編 黃彰健編 6

    在外納贖諸例圖

    (萬曆會典)

    無力 有力 稍有力 收贖律鈔 贖罪例鈔 錢鈔兼收 贖鈔【雜犯又犯者】

    依律 照例 納工價 老幼廢疾樂戶婦人折杖餘罪及一應輕贖者 軍職正妻例難的決之人有力者 即上件人犯該贖鈔者

    舊例 折銀上庫 照儀從事例 刑部覆都御史陳洪謨奏與例鈔應別 先將鈔一貫折銀三釐,比納米尤重 在京常用銀鈔故見行兼收

    今定 折谷上倉 每做工一月折銀三錢 刑部覆都御史朱廷聲奏,每貫折銀一分二釐五毫 都御史朱廷聲題照尚書閔珪議,與工食同 在外錢鈔不便故奏行折銀見上

    笞一十 米五斗,谷一石 三錢 鈔六百文折銀七釐五毫 鈔一百五十貫折錢七十文,折銀一錢 錢三十五文鈔一百貫 雜犯再犯,笞杖決訖,照前發遣

    二十 米一石,谷二石 四錢五分 鈔一貫二百文折銀一分五釐 鈔三百貫折錢一百四十文,折銀二錢 錢七十文鈔一百五十貫

    三十 米一石五斗谷三石 六錢 鈔一貫八百文折銀二分二釐五毫 鈔四百五十貫折錢二百一十文,折銀三錢 錢一百五十【瑣言無「十」字】文鈔一【瑣言一作二】 百二十五貫

    四十 米二石,谷四石 七錢五分 鈔二貫四百文折銀三分 鈔六百貫折錢二百八十文,折銀四錢 錢二【瑣言二作一】百四十文鈔二【瑣言二作三】百貫

    五十 米二石五斗谷五石 九錢 鈔三貫折銀三分七釐五毫 鈔七百五十貫折錢三百五十文折銀五錢 錢二百七十【瑣言作一百七十五】文鈔三百七十五貫

    杖六十 米六石,谷十二石 一兩二錢 鈔三貫六百文折銀四分五釐 鈔一千四百五十貫折錢四百二十文,折銀六錢 錢三【瑣言三作二】 百一十文鈔七百二十五貫

    七十 米七石,谷十四石 一兩三錢五分 鈔四貫二百文折銀五分二毫五毫 鈔一千六百五十貫折錢四百九十文,折銀七錢 錢二百四十五文鈔八百二十五貫

    八十 米八石,谷十六石 一兩五錢 鈔四貫八百文折銀六分 鈔一千八百五十貫折錢五百六十文,折銀八錢 錢二百八十文鈔九百二十五貫

    九十 米九石,谷十八石 一兩六錢五分 鈔五百貫四百文折銀六分七釐五毫 鈔二千五十貫折錢六百三十文,折銀九錢 錢三百一十五文鈔一千二十五貫

    一百 以上俱的決 米十石,谷二十石 一兩八錢 鈔六貫折銀七分五釐 鈔二千二百五十貫折錢七百文,折銀一兩 錢三百五十文鈔一千一百二十五貫

    連杖總折 全贖銅錢兼徒杖收折 徒流情重不準納鈔 折杖【誣輕爲重者】

    徒一年 以上俱民擺站,軍瞭哨 米十五石,谷三十石 三兩六錢 鈔十二貫折銀一錢五分 婦人餘罪收贖鈔六貫折錢三文 杖六十連徒共折杖一百五十 雜犯再犯,贖鈔六貫

    一年半 米二十石,谷四十石 五兩四錢 鈔十五貫折銀一錢八分七釐五毫 鈔九貫折錢四文半 杖七十連徒共折杖一百四十 贖鈔九貫

    二年 米二十五石谷五十石 七兩二錢 鈔十八貫折銀二錢二分五釐 鈔一十二貫折錢六文 杖八十連徒共折杖一百六十 贖鈔一十二貫

    二年半 米三十石,谷六十石 九兩 鈔二十一貫折銀二錢六分二釐五毫 鈔一十五貫折錢七文半 杖九十連徒共折杖一百八十 贖鈔一十五貫

    三年 米三十五石谷七十石 十兩八錢 鈔二十四貫折銀三錢 鈔一十八貫折錢九文 杖一百連徒共折杖二百 贖鈔一十八貫

    流二千里 鈔三十貫折銀三錢七分五釐 充軍比此贖鈔三十貫 流徒共折杖二百二十

    二千五百里 鈔三十三貫折銀四錢一分二釐五毫 流杖共折杖二百三十

    三千里 鈔三十六貫折銀四錢五分 流杖共折杖二百四十

    總徒四年 米四十石,谷八十石 十四兩四錢 遷徙準徒二年,除杖贖,止贖鈔一十三貫二百文 幹名者實以服制虛加三等不折杖 已徒又犯徒,遇例減一年

    雜犯五年 軍職立功有力納米年滿復職帶俸 米五十石,谷一百石 一十八兩 誣致死未決流三千里不折杖 再犯收贖鈔三十六貫

    絞斬 鈔四十二貫折銀五錢二分五釐 全誣者流三千里,加役三年

    過失殺 依律收贖鈔四十二貫,內鈔八分,該三十三貫六百文;銅錢二分,該八千四百文,給付其家。

    按:萬曆會典稿成於萬曆十三年乙酉,其刊行則在萬曆十五年。舒化所進「大明律附例」新刻本則成書於萬曆十三年,其刻成在十三年九月,已改正明律誤字,而會典則仍沿誤未改,故今列會典所附「納贖諸例圖」於舒化「大明律附例」之前。

    會典所附圖,其記運灰運磚、運炭、折銀數目,與瑣言「原行贖罪則例」及「大明律附例」附圖所記不同。

    又會典所附圖仍有「老疾折錢」一欄,與瑣言及「大明律附例」不同。

    會典所附「收贖鈔圖」與隆慶元年陳省刊本「大明律例」同,惟省略「假如」爲「假」。

    附納贖例圖【(萬曆十三年舒化「大明律附例」)】

    在京 凡五則見行 在外 凡二則見行

    做工 運囚糧 運灰 運磚 運水和炭 有力 稍有力

    笞一十 一個月折銀三錢 五斗 一千二百斤折銀一兩二錢六分 七十個折銀九錢一分 二百斤折銀四錢 米五斗谷一石 工價三錢

    二十 一個半月折銀四錢五分 一石 一千八百斤折銀一兩八錢九分 一百五個折銀一兩三錢六分五釐 三百斤折銀六錢 米一石谷二石 四錢五分

    三十 二個月折銀六錢 一石五斗 二千四百斤折銀二兩五錢二分 一百四十個折銀一兩八錢二分 四百斤折銀八錢 米一石五斗谷三石 六錢

    四十 二個半月折銀七錢五分 二石 三千斤折銀三兩一錢五分 一百七十五個折銀二兩二錢七分五釐 五百斤折銀一兩 米二石谷四石 七錢五分

    五十 三個月折銀九錢 二石五斗 三千六百斤折銀三兩七錢八分 二百一十個折銀二兩七錢三分 六百斤折銀一兩二錢 米二石五斗谷五石 九錢

    杖六十 四個月折銀一兩二錢 六石 四千二百斤折銀四兩四錢一分 二百四十五個折銀三兩一錢八分五釐 七百二十斤折銀一兩四錢四分 米六石谷十二石 一兩二錢

    七十 四個半月折銀一兩三錢五分 七石 四千八百斤折銀五兩零四分 二百八十個折銀三兩六錢四分 八百二十斤折銀一兩六錢四分 米七石谷十四石 一兩三錢五分

    八十 五個月折銀一兩五錢 八石 五千四百斤折銀五兩六錢七分 三百一十五個折銀四兩九分五釐 九百二十斤折銀一兩八錢四分 米八石谷十六石 一兩五錢

    九十 五個半月折銀一兩六錢五分 九石 六千斤折銀六兩三錢 三百五十個折銀四兩五錢五分 一千二十斤折銀二兩四分 米九石谷十八石 一兩六錢

    一百 六個月折銀一兩八錢 十石 六千六百斤折銀六兩九錢三分 三百八十五個折銀五兩五釐 一千一百二十斤折銀二兩二錢四分 米十石谷二十石 一兩八錢

    徒一年 折銀三兩六錢 十五石 一萬二千斤折銀十二兩六錢 六百個折銀七兩八錢 一千七百斤折銀三兩四錢 米十五石二十石 三兩六錢

    一年半 折銀五兩四錢 二十石 一萬八千斤折銀十八兩九錢 九百個折銀十一兩七錢 二千五百五十斤折銀五兩一錢 米二十石谷四十石 五兩四錢

    二年 折銀七兩二錢 二十五石 二萬四千斤折銀二十五兩二錢 一千二百個折銀十五兩六錢 三千四百斤折銀六兩八錢 米二十五石谷五十石 七兩二錢

    二年半 折銀九兩 三十石 三萬斤折銀三十一兩五錢 一千五百個折銀一十九兩五錢 四千二百五十斤折銀八兩五錢 米三十石谷六十石 九兩

    三年 折銀十兩八錢 三十五石 三萬六千斤折銀三十七兩八錢 一千八百個折銀二十三兩四錢 五千一百斤折銀十兩二錢 米三十五石谷七十石 十兩八錢

    四年 折銀十四兩四錢 四十石 四萬八千斤折銀五十兩四錢 二千四百個折銀三十一兩二錢 六千八百斤折銀十三兩六錢 米四十石谷八十石 十四兩四錢

    五年 折銀十八兩 五十石 六萬斤折銀六十三兩 三千個折銀三十九兩 八千五百斤折銀十七兩 米五十石谷百石 十八兩

    按舊圖流罪止加一等,蓋因律文三流同爲一減也。但流罪俱以大誥減盡,唯總徒四年及雜犯遇例減去一年者則實徒四年矣。難以止加一等。今將做工運灰運磚運炭四項,照年限改正。唯納米一項,奉有軍職立功每年納米十石定例,相應照舊。

    按:此圖又見萬曆刊本大明律集說、大明律附例批註、大明律附例箋釋。

    附律例錢鈔圖【(舒化「大明律附例」)】 【 在京仍收錢鈔。在外收贖鈔,照例每貫折銀一分二釐五毫。其婦人兼收錢鈔及贖罪例鈔,俱每笞杖一十,折銀一錢。】

    老小廢疾收贖 婦人兼收錢鈔 婦人餘罪收贖 贖罪例鈔

    笞一十 六百文 錢三十五文,鈔一百貫 一百五十貫

    二十 一貫二百文 錢七十文,鈔一百五十貫 三百貫

    三十 一貫八百文 錢一百五文,鈔二百二十五貫 四百五十貫

    四十 二貫四百文 錢一百四十文,鈔三百貫 六百貫

    五十 三貫 錢一百七十五文,鈔三百七十五貫 七百五十貫

    杖六十 三貫六百文 錢二百一十文,鈔七百二十五貫 一千四百五十貫

    七十 四貫二百文 錢二百四十五文,鈔八百二十五貫 一千六百五十貫

    八十 四貫八百文 錢二百八十文,鈔九百二十五貫 一千八百五十貫

    九十 五貫四百文 錢三百一十五文,鈔一千二十五貫 二千五十貫

    一百 六貫 錢三百五十文,鈔一千一百二十五貫 二千二百五十貫

    徒一年 十二貫 鈔六貫 徒流不準納鈔

    一年半 十五貫 九貫

    二年 十八貫 十二貫

    二年半 二十一貫 十五貫

    三年 二十四貫 十八貫

    流二千里 三十貫,充軍終身例得收贖准此

    二千五百里 三十三貫

    三千里 三十六貫

    總徒四年 三十九貫

    雜犯五年 四十二貫

    過失殺人 收贖鈔三十三貫六百文,折銀四錢二分;銅錢八千四百文,折銀一十二兩,共十二兩四錢二分

    按:「大明律附例」於「律例錢鈔圖」後尚附有「收贖鈔圖」,與隆慶元年陳省刊本「大明律例」所附同。

    「大明律附例」所附「律例錢鈔圖」,又見於萬曆刊本「大明律附例箋釋」、「大明律附例批註」,及崇禎刊本「刑書據會」。

    舒化於萬曆十三年九月進「大明律附例」,其「在京納贖例圖」與前此諸圖不同,則在京納贖做工項,徒一年至五年,列有折銀數目;改納米爲運囚糧;又無運碎磚運石二項,而所定運灰運磚運炭數目及折銀數目亦與舊圖不同,爲後此明律刊本律圖所本。「大明律例致君奇術」及萬曆二十二年刊本鄭汝璧「大明律解附例」、萬曆三十四年刊本「三臺明律正宗」、萬曆三十五年刊本「明律統宗」、萬曆刊本「刑臺法律」所附問刑條例均系「萬曆問刑條例」,而所附「在京納贖例圖」均沿襲汪宗元刊本舊圖,竟忽略舒化所刊「大明律附例」於律圖已有修改,此均其疏失之處也。

    明代律例彙編 黃彰健編 7

    在京納贖諸例橫圖 【 (大明龍頭便讀傍訓律法全書)】

    在外納贖諸例橫圖 【 (同右)】

    按:龍頭律法所載條例系萬曆問刑條例。而所附「在京納贖諸例圖」與舒化「大明律附例」所附圖不同。

    其做工一欄至六個月折銀一兩八錢止。於徒流雜犯死罪僅註明「照徒年限做工」,未載折銀數。運囚糧,仍依前此舊圖作納米,有折谷數及折銀數。每米五斗折谷七鬥五升,折銀二錢五分。

    其運磚、運灰石、運碎磚、運水和炭數目,仍與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所附律圖同,與舒化「大明律附例」異。龍頭律法亦未記此諸項折銀數目,均與時制牴觸,恐不足據。故此二圖均從略不引。

    其在外納贖諸例圖,亦因襲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惟省略「舊例」「今定」二欄;其「有力照例」一欄,註明:「笞一十納米五斗,谷一石,折銀俱同前」,與汪圖異。

    在京納贖諸例橫圖 【 (大明律例祥刑氷鑑)】

    在外納贖諸例橫圖 【 (同右)】

    按:祥刑氷鑑刊於萬曆二十七年,所載問刑條例系萬曆問刑條例。該書所附納贖諸例圖仍分「在京納贖諸例橫圖」及「在外納贖諸例橫圖」。

    其「在京納贖諸例橫圖」與舒化「大明律附例」納贖諸例圖仍有不同。

    「祥刑氷鑑」在京納贖圖改「運囚糧」爲「納米」,並附折谷折銀數。其折谷比率爲米五斗折谷七鬥五升,米每五斗折銀二錢五分。祥刑氷鑑改「運灰」爲「運灰石」。其折銀數目與舒圖相同。

    其運磚折銀數目,一百五個折銀一兩二錢六分五釐,「二錢」當依舒化刊本改爲三錢,「運磚三千二百個」,當改爲三千個。

    運炭五千一百斤折銀十兩一錢,當改爲十兩二錢;六千八百斤折銀十二兩六錢,十二兩當改爲十三兩。

    祥刑氷鑑仍依以前明律刊本舊圖存運碎磚數目,然未載折銀數。

    「祥刑氷鑑」所載「在外納贖諸例橫圖」與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在外納贖諸例橫圖」同,惟省略「舊例」「今定」二欄;其「有力照例納米」附有折銀數目,每米五斗折銀二錢五分,爲汪宗元刊本所無。

    祟禎刊本「臨民寶鏡」所附在京在外「納贖諸例橫圖」與祥刑氷鑑同,並沿襲其誤字。

    祥刑氷鑑所附此二圖,今省略不引。

    附納贖例圖【(萬曆三十八年刊本高舉「大明律集解附例」)】

    做工 運囚糧 運灰 運磚 運水和炭 運碎磚 運石 老疾折錢

    笞一十 一個月折銀三錢 五斗 一千二百斤折銀一兩二錢六分 七十個折銀九錢一分 二百斤折銀四錢 二千八百斤 一千二百斤

    二十 一個半月折銀四錢五分 一石 一千八百斤折銀一兩八錢九分 一百五個折銀一兩三錢六分五釐 三百斤折銀六錢 四千二百斤 一千八百斤

    三十 二個月折銀六錢 一石五斗 二千四百斤折銀二兩五錢二分 一百四十個折銀一兩八錢二分 四百斤折銀八錢 五千六百斤 二千四百斤 俱一文

    四十 二個半月折銀七錢五分 二石 三千斤折銀三兩一錢五分 一百七十五個折銀二兩二錢七分五釐 五百斤折銀一兩 七千斤 三千斤

    五十 三個月折銀九錢 二石五斗 三千六百斤折銀三兩七錢八分 二百一十個折銀二兩七錢三分 六百斤折銀一兩二錢 八千四十【十應作百】斤

    三千六百斤

    杖六十 四個月折銀一兩二錢 六石 四千二百斤折銀四兩四錢一分 二百四十五個折銀三兩一錢八分五釐 七百二十斤折銀一兩四錢四分 九千八百斤 四千二百斤 俱二文

    七十 四個半月折銀一兩三錢五分 七石 四千八百斤折銀五兩零四分 二百八十個折銀三兩六錢四分 八百二十斤折銀一兩六錢四分 一萬一千二百斤 四千八百斤

    八十 五個月折銀一兩五錢 八石 五千四百斤折銀五兩六錢七分 三百一十五個折銀四兩九分五釐 九百二十斤折銀一兩八錢四分 一萬二千六百斤 五千四百斤

    九十 五個半月折銀一兩六錢五分 九石 六千斤折銀六兩三錢 三百五十個折銀四兩五錢五分 一千二十斤折銀二兩四分 一萬四千斤 六千斤

    一百 六個月折銀一兩八錢 十石 六千六百斤折銀六兩九錢三分 三百八十個折銀五兩五釐 一千一百二十斤折銀二兩二錢四分 一萬五千四百斤 六千六百六【「六」字衍】斤

    俱三文

    徒一年 折銀三兩六錢 十五石 一萬二千斤折銀十二兩六錢 六百個折銀七兩八錢 一千七百斤折銀三兩四錢 二萬四千斤 一萬二千斤 六文

    一年半 折銀五兩四錢 二十石 一萬八千斤折銀十八兩九錢 九百個折銀十一兩七錢 二千五百五十斤折銀五兩一錢 二萬六千斤 一萬八千斤

    二年 折銀七兩二錢 二十五石 二萬四千斤折銀二十五兩二錢 一千二百個折銀十五兩六錢 三千四百斤折銀六兩八錢 四萬八千斤 二萬四千斤 九文

    二年半 折銀九兩 三十石 三萬斤折銀三十一兩五錢 一千五百個折銀一十九兩五錢 四千二百五十斤折銀八兩五錢 六萬斤 三萬斤

    三年 折銀十兩八錢 三十五石 三萬六千斤折銀三十七兩八錢 一千八百個折銀二十三兩四錢 五千一百斤折銀十兩二錢 七萬二千斤 三萬六千斤 十二文

    四年 折銀十四兩四錢 四十石 四萬八千斤折銀五十兩四錢 二千四百個折銀二【二字應改爲三】十一兩二錢 六千八百斤折銀十三兩六錢 八萬四千斤 四萬二千斤

    五年 折銀十八兩 五十石 六萬斤折銀六十三兩 三千個折銀三十九兩 八千五百斤折銀十七兩 一十二萬八千斤 六萬四千二百斤

    按:舊圖流罪止加一等,蓋因律文三流同爲一減也。但流罪俱以大誥減盡,唯總徒四年及雜犯遇例減去一年者,則實徒四年矣,難以止加一等。今將做工運灰運磚運炭四項,照年限改正。唯納米一項,奉有軍職立功每年納米十石定例,相應照舊。

    按:高舉此書所載「納贖例圖」,納上應補在京二字。其圖系依據舒化「大明律附例」,惟增加運碎磚及老疾折錢二欄,此二欄數目字則與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所附圖同。

    高舉此書所附「在外納贖諸例圖」與汪宗元刊本同,而訛字甚多,可參看前引汪本律圖下彰健所作校語。

    五刑定律【(萬曆刊本「折獄奇編」)】

    贖米 有力納工價 稍有力納工價

    笞一十 五斗 三錢五分 銀三錢

    二十 一石 五錢 四錢五分

    三十 一石五斗 七錢五分 六錢

    四十 二石 一兩 七錢五分

    五十 二石五斗 一兩二錢五分 九錢

    杖六十 六石 三兩 一兩二錢

    七十 七石 三兩五錢 一兩三錢五分

    八十 八石 四兩 一兩五錢

    九十 九石 四兩五錢 一兩六錢五分

    一百 十石 五兩 一兩八錢

    杖六十徒一年 十五石 七兩五錢 三兩六錢

    杖七十徒一年半 二十石 十兩 五兩四錢

    八十徒二年 二十五石 十二兩五錢 七兩三錢

    九十徒二年半 三十石 十五兩 九兩

    一百徒三年 三十五石 十七兩五錢 十兩八錢

    徒四年 四十石 二十兩 十四兩四錢

    徒五年 五十石 二十五兩 一十八兩

    按:折獄奇編卷一「應議者犯罪」條後附有「五刑定律」,今據以製表。日本內閣文庫藏新刻湯海若彙輯「古今律條公案」,其卷首亦有「五刑定律」,其內容與此同。

    考萬曆十三年舒化所進「大明律附例」,其時在外納贖,有力納米,稍有力納工價。

    其有力納米,如摺合銀兩,自應較納工價爲重。然考萬曆刊本「龍頭律法」,則在京在外笞一十納米五斗,折銀二錢五分,而稍有力納工價,笞一十,反納銀三錢,較有力納米爲重,此其所以將納米折銀易名爲「有力納工價」,並將有力納工價,笞一十定爲納銀三錢五分也。

    「折獄奇編」及「古今律條公案」未分別在京在外。此所附恐仍系在外納贖則例。明史刑法志雲:

    萬曆中年,中外通行「有力」、「稍有力」二科。在京諸例並不見施行,而法益歸一矣(明史卷九十三,頁二十三)。

    今考崇禎刊本「臨民寶鏡」「刑書據會」,仍分在京在外,在京仍有運炭等名目。清順治律刊本所附圖亦有運炭等項。疑亦曾施行,未必系具文,備而不用也。謹志於此以俟考。

    附納贖例圖 【 (祟禎刊本「刑書據會」)】

    附律例錢鈔圖 【 (同右)】

    按:「刑書據會」刊於祟禎十一年後。其所載「納贖例圖」「律例錢鈔圖」,與舒化「大明律附例」。同惟「納贖例圖」「運囚糧」旁有小字注云:「即是納米。每鬥折銀五分。若折谷,每鬥加五升」。

    其「律例錢鈔圖」,改舒圖「老小廢疾收贖」爲「收贖律鈔,老小廢疾工樂戶同」;「婦人兼收錢鈔」下增小字注云:「謂軍職正妻及婦人犯該贖鈔者」;「贖罪例鈔」下增小字注云:「命婦軍職正妻及例難的決之人,與婦人犯笞杖之有力者」。「刑書據會」所載此二圖,亦從略不引。

    附:「明律刊本所附納贖諸例圖簡說」

    明律刊本所附納贖諸例圖,健已彙編,並附考釋,今再綜合簡說於左:

    明律御製序雲:「雜犯死罪,並徒流笞杖等刑,悉依贖罪條例科斷」。此贖罪條例,累朝俱有更易。其初附於明律書末,(如「會定運磚運灰等項做工則例」),或附於有關律文條後,(如胡瓊「大明律集解」即以「在京罰運則例」附於五刑條)其後爲斷獄時查考方便,遂製圖附於明律卷首,此則始於嘉靖十一年孫存所編「大明律讀法」。

    明制:據贖罪條例科斷,在京在外有異。

    在京,無力依律的決。或做工,有力則納米運灰、運石、運磚、運碎磚、運水和炭。其運納數量,明律刊本在京納贖例圖所載系依英宗天順五年所定。至萬曆十三年,舒化奉敕修萬曆問刑條例,始於流徒等罪運水和炭、運灰、運磚數量,有所更易。(萬曆會典刊行於萬曆十五年,但定稿在前,故其書所錄運炭運灰運磚數量,仍同舊圖,當以舒化「大明律附例」所載爲正。)

    明制,在外亦無力依律的決,或做工;而有力則納米,或折谷或折銀。明正德時,定「在京囚犯折納工銀則例」,每日追銀一分,如笞一十,做工一月,折銀三錢;徒罪照依罰充王府儀從事例,一年追銀三兩六錢。正德時,稍有力納工價,笞一十納工價銀三錢之例遂行於湖廣。旋又定稍次有力,折納工食,笞一十,折銀一錢五分;嘉靖三年又從河南兵備週期雍之請,稍次有力,笞一十納工食一錢,而舊定折銀一錢五分之制仍未廢止。故其時遂將在外做工折銀分爲三等。即:

    頗有力,笞一十,納工價,折銀三錢

    稍有力,笞一十,納工食,折銀一錢五分

    稍次有力,笞一十,納工食,折銀一錢

    至嘉靖七年閏十月始依刑部奏請,僅存留有力納米,稍有力,納工價,笞一十,折銀三錢。

    孫存「大明律讀法」所附「在外納贖諸例橫圖」已徵引嘉靖七年十二月刑部覆都御史朱延聲奏,而孫圖所列仍有「稍次有力,納工食」一項,此則孫圖之疏也。

    明邗江書院重刊本「大明律解附例」所附問刑條例已爲嘉靖二十九年所定,而所附「在外納贖諸例圖」,則仍鈔襲孫書。不得以其刊行於嘉靖二十九年以後,遂以爲其所附「納贖諸例圖」亦系嘉靖二十九年所行用也。論嘉靖二十九年所行用納贖例當以雷夢麟讀律瑣言所載爲正,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所附圖亦不足據。

    「雜犯死罪並徒流答杖依贖罪條例科斷」,此僅見明律御製序,而不見於明律正文,故明人遂稱此爲「例贖」;以系據「贖罪條例」科斷,故又稱之爲「贖罪」,以與「律贖」亦即律文規定準許「收贖」者相別。

    明律律文規定準予「收贖」者,計包含:

    (1)文武官犯公罪該笞者,官收贖。

    (2)軍官犯私罪該笞者,附過收贖。

    (3)家無次丁,犯徒流者止杖一百,餘罪收贖,存留養親。

    (4)工樂戶、天文生及婦人犯徒流者,各決杖一百,餘罪收贖。

    (5)老小廢疾犯流罪以下收贖。

    (6)徒年限內老疾收贖。

    (7)誣輕爲重,未論決,笞杖收贖。徒流止杖一百,餘罪亦聽收贖。

    (8)過失殺傷人收贖。

    而贖銅錢數目則見於明律五刑條。

    明初行鈔法,鈔一貫等於銅錢一貫及銀一兩。故律所載贖銅錢數目實際仍依鈔計算。其後鈔貶值,故依律收贖,勢必失之於輕。

    明律雖定文武官犯公罪該笞者官收贖,軍官犯私罪該笞者收贖,然以其太輕,故其後則定:「官吏一應公私雜犯準徒以下罪名,俱聽運炭納米等項贖罪」。(見高舉「大明律集解附例」卷一,頁二十一,纂注)

    犯罪存留養親,律雖有其文,並不實行。僅「兩宮上徽號推恩,詔有司一行之」。

    工樂戶、天文生及婦人有犯,依律,笞杖均的決,其犯徒流,則決杖一百,餘罪收贖。(如犯杖一百流三千里之罪,依明律五刑條所定,全贖需銅錢三十六貫。今決杖一百,依明律五刑條,杖一百值銅錢六貫,故餘罪需銅錢三十貫收贖)其後爲培養婦人廉恥,遂定:

    婦人有犯,除奸盜不孝,並審無力,與樂婦,依律的決。其餘犯該笞杖或徒罪,律合決,並審有力者,俱各納鈔贖罪(成化八年定,見皇明條法事類纂,第九六頁)

    而本書所輯錄「會定運磚運灰等項做工則例」所定笞一十至杖一百納鈔及銅錢數,胡瓊「大明律集解」所載「在京罰運則例」所定笞一十至杖一百納鈔及銅錢數,「大明律集解」所載「在京折收錢鈔則例」及孫存「大明律讀法」「在外納贖諸例橫圖」所載「贖罪例鈔」及「錢鈔兼收」二欄,均系針對軍職正妻及婦人審有力者而定。「贖罪例鈔」所定,笞一十,贖鈔一百五十貫,折錢七十文,折銀一錢,遠較明律五刑條所定,笞一十,贖銅錢六百文,(亦即鈔六百文)者爲重。以系依例贖罪,非依律所定收贖,故明人稱此爲「贖罪例鈔。」

    軍職正妻、婦人有力者,如犯笞杖,可依「贖罪例鈔」準贖。如犯徒流,則依律需決杖一百,此一百亦依「贖罪例鈔」欄所載準贖,而餘罪收贖,此餘罪則依律所定鈔貫,以一貫折銀一分二釐五毫計算。以杖一百系照贖罪例鈔欄所定贖罪,故婦人餘罪收贖,孫圖仍列入「贖罪例鈔」欄內。

    於婦人有力者犯罪既有此定例,故於嘉靖七年遂從都御史朱廷聲奏請,工樂戶婦人犯罪許其輕贖者,許其連徒杖並折,不需計算餘罪,許其依明律五刑條所定贖銅錢數,亦即贖鈔數準其全贖。而其換算比率,亦按每貫折銀一分二釐五毫計算。其所納收贖律鈔折銀數目,亦自較婦人有力者依「贖罪例鈔」所納爲輕也。

    以其系按律所定鈔數折銀,故明人稱此爲收贖律鈔,以與「贖罪例鈔」分別。

    其誣輕爲重者,亦連徒共折杖,其杖一百則按「贖罪例鈔」欄所載納贖,故明律刊本「在外納贖例橫圖」即將「誣輕爲重」列入「贖罪例鈔」欄內。其折杖一百後餘罪,則仍依律所定餘罪所納鈔貫數,以每貫折銀一分二釐五毫計算。

    老幼廢疾收贖,依律可全贖,故明律刊本所附「在外納贖橫圖」亦將其與婦人連徒杖並折,一應輕贖者,均列入「收贖律鈔」欄內。

    徒限內老疾收贖,其收贖鈔亦依律所定,以每貫折銀一分二釐五毫計算。

    過失殺人,依律收贖鈔四十二貫。成化元年奏準,內鈔八分,該鈔三十三貫六百文;錢二分,該錢八千四百文。其後錢依鈔關事例,每錢七文折銀一分,共銀十二兩。鈔依收贖事例,每貫折銀一分二釐五毫,該銀四錢二分,共該收贖銀十二兩四錢二分。

    婦人有犯收贖,老小廢疾收贖,過失殺人收贖,誣輕爲重收贖,其所施行地區本不限於京外,故應檟「大明律釋義」及舒化「大明律附例」將其自「在外納贖橫圖」中抽出,另編爲圖。而聲明在京錢鈔兼收,而在外則折銀。

    清順治律所載在京在外「納贖例圖」亦依明制。惟清初不行鈔法,故清律律圖將明律舊圖中鈔貫,以鈔每貫折銀一分二釐五毫,換算爲贖銀之數。

    附納贖例圖【(清順治四年三月頒行「大清律集解附例」)】 【在京】 【老疾收贖等罪俱照外贖例圖】

    依律決配 做工 運囚糧 運灰 運磚 運水和炭 運碎磚 運石

    笞一十 一個月折銀三錢 米五斗折銀二錢五分 灰一千二百斤折銀一兩二錢六分 磚七十個折銀九錢一分 炭二百斤折銀四錢 二千八百斤 一千二百斤

    二十 一個半月折銀四錢五分 米一石折銀五錢 灰一千八百斤折銀一兩八錢九分 磚一百五個折銀一兩三錢六分五釐 炭三百斤折銀六錢 四千二百斤 一千八百斤

    三十 二個月折銀六錢 米一石五斗折銀七錢五分 灰二千四百斤折銀二兩五錢二分 磚一百四十個折銀一兩八錢二分 炭四百斤折銀八錢 五千六百斤 二千四百斤

    四十 二個半月折銀七錢五分 米二石折銀一兩 灰三千斤折銀三兩一錢五分 磚一百七十五個折銀一兩二錢七分五釐 炭五百斤折銀一兩 七千斤 三千斤

    五十 三個月折銀九錢 米二石五斗折銀一兩二錢五分 灰三千六百斤折銀三兩七錢八分 磚二百一十個折銀二兩七錢三分 炭六百斤折銀一兩二錢 八千四一斤 三千六百斤

    杖六十 四個月折銀一兩二錢 米六石折銀三兩 灰四千二百斤折銀四兩四錢一分 磚二百四十五個折銀三兩一錢八分五釐 炭七百二十斤折銀一兩四錢四分 九千八百斤 四千二百斤

    七十 四個半月折銀一兩三錢五分 米七石折銀三兩五錢 灰四千八百斤折銀五兩零四分 磚二百八十個折銀三兩六錢四分 炭八百二十斤折銀一兩六錢四分 一萬一千二百斤 四千八百斤

    八十 五個月折銀一兩五錢 米八石折銀四兩 灰五千四百斤折銀五兩六錢七分 磚三百一十五個折銀四兩九分五釐 炭九百二十斤折銀一兩八錢四分 一萬二千六百斤 五千四百斤

    九十 五個半月折銀一兩六錢五分 米九石折銀四兩五錢 灰六千斤折銀六兩三錢 磚三百五十個折銀四兩五錢五分 炭一千二十斤折銀二兩零四分 一萬四千斤 六千斤

    一百以上俱的決 六個月折銀一兩八錢 米十石折銀五兩 灰六千六百斤折銀六兩九錢三分 磚三百八十五個折銀五兩零五釐 炭一千一百二十斤折銀二兩二錢四分 一萬五千四百斤 六千六百斤

    徒一年以下民擺站軍瞭哨 折銀三兩六錢 米十五石折銀七兩五錢 灰一萬二千斤折銀十二兩六錢 磚六百個折銀七兩八錢 炭一千七百斤折銀三兩四錢 二萬四千斤 一萬二千斤

    一年半 折銀五兩四錢 米二十石折銀十兩 灰一萬八千斤折銀十八兩九錢 磚九百個折銀十一兩七錢 炭二千五百五十斤折銀五兩一錢 三萬六千斤 一萬八千斤

    二年 折銀七兩二錢 米二十五石折銀十二兩五錢 灰二萬四千斤折銀二十五兩二錢 磚一千二百個折銀十五兩六錢 炭三千四百斤折銀六兩八錢 四萬八千斤 二萬四千斤

    二年半 折銀九兩 米三十石折銀十五兩 灰三萬斤折銀三十一兩五錢 磚一千五百個折銀十九兩五錢 炭四千二百五十斤折銀八兩五錢 六萬斤 三萬斤

    三年 折銀十兩八錢 米三十五石折銀十七兩五錢 灰三萬六千斤折銀三十七兩八錢 磚一千八百個折銀二十三兩四錢 炭五千一百斤折銀十兩二錢 七萬二千斤 三萬六千斤

    四年 折銀十四兩四錢 米四十石折銀二十兩 灰四萬八千斤折銀五十兩四錢 磚二千四百個折銀三十一兩二錢 炭六千八百斤折銀十三兩六錢 八萬四千斤 四萬二千斤

    五年 折銀十八兩 米五十石折銀二十五兩 灰六萬斤折銀六十三兩 磚三千個折銀三十九兩 炭八千五百斤折銀十七兩 一十二萬八千斤 六萬四千一【「明律集解附例」一作二】百斤

    惟軍職立功,每年納米十石,定例俱納本色,不許折銀

    按:此所定運囚糧運灰運磚運炭折銀數目仍依舒化「大明律附例」所定。其增運碎磚運石數目,則依「祥刑氷鑑」及高舉「大明律集解附例」。高舉「納贖例圖」有老疾折錢一欄,則清律圖省去。蓋以其與「收贖律鈔」牴觸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在外納贖諸例圖

    無力 有力 稍有力   收贖 贖罪 贖銅

    依律決配 照例贖罪 納工價   老幼廢疾工役樂戶婦人折杖收贖律 軍職正妻例難的決及婦人有力者 非奉旨於各布政使司等衙門鑄錢者,不許擅贖取罪

    例   折銀上庫   每做工一月折銀三錢

    折谷上倉,每谷一石折米五斗,每米一石折銀五錢

    笞一十 杖之小者 贖銀二錢五分,如納米五斗,如谷一石 贖銀三錢   贖銀七釐五毫 贖銀一錢

    二十   贖銀五錢,如納米一石,如谷二石 贖銀四錢五分   贖銀一分五釐 贖銀二錢

    三十   贖銀七錢五分,如納米一石五斗,如谷三石 贖銀六錢 贖銀一分二釐五毫 贖銀三錢

    四十   贖銀一兩,如納米二石,如谷四石 贖銀七錢五分 贖銀三分 贖銀四錢

    五十   贖銀一兩二錢五分,如納米二石五斗,如谷五石 贖銀九錢 贖銀三分七釐五毫 贖銀五錢 每笞一十贖銅半斤,每銅一斤折銀五分

    杖六十 杖之大者 贖銀三兩,如納米六石,如谷一十二石 贖銀一兩二錢 贖銀四分五釐 贖銀六錢

    七十   贖銀三兩五錢,如納米七石,如谷一十四石 贖銀一兩三錢五分 贖銀五分二釐五毫 贖銀七錢

    八十   贖銀四兩,如納米八石,如谷十六石 贖銀一兩五錢 贖銀六分 贖銀八錢

    九十 贖銀四兩五錢,如納米九石,如谷十八石 贖銀一兩六錢五分 贖銀六分七釐五毫 贖銀九錢

    一百以上俱的決贖 贖銀五兩,如納米十石,如谷二十石 贖銀一兩八錢 贖銀七分五釐 贖銀一兩 每杖一十贖銅一斤,每銅一斤折銀五分

    婦人餘罪收贖例並誣輕爲重者

    徒一年以下民擺站軍瞭哨 贖銀七兩五錢,如納米十五石,如谷三十石 贖銀三兩六錢 贖銀一錢五分 杖六十連徒共折杖一百二十,其一百正罪,贖銀一兩,其二十,餘罪,折銀七分五釐 贖銅一百二十斤。雜犯再犯,又贖銅七分五釐

    一年半 贖銀十兩,如納米二十石,如谷四十石 贖銀五兩四錢 贖銀一錢八分七釐五毫 杖七十連徒共折杖二百四十。其二百正罪,贖銀一兩,其四十餘罪,折銀一錢一分二釐五毫 贖銅一百四十斤。雜犯再犯,又贖銀一錢一分二釐五毫

    二年 贖銀十二兩五錢,如納米二十五石,如谷五十石 贖銀七兩二錢 贖銀二錢二分五釐 杖八十連徒共折杖一百六十。其一百正罪,贖銀一兩,其六十餘罪折銀一錢五分 贖銅一百六十斤。雜犯再犯,又贖銀一錢五分

    二年半 贖銀十五兩如納米三十石如谷六十石 贖銀九兩 贖銀二錢六分二釐五毫 杖九十連徒共折杖一百八十。其一百正罪贖銀一兩。其八十餘罪折銀一錢八分七釐五毫 贖銅一百八十斤。雜犯再犯,又贖銀一錢八分七釐五毫

    三年 贖銀十七兩五錢,如納米三十五石,如谷七十石 贖銀一十兩零八錢 贖銀三錢 杖一百連徒共折杖二百。其一百正罪贖銀一兩。其一百餘罪折銀二錢二分五釐 贖銅二百斤。雜犯再犯,又贖銀二錢二分五釐

    流二千里     贖銀三錢七分五釐 該折杖二百二十。其一百正罪贖銀一兩。其一百二十餘罪折銀三錢 贖銅二百二十斤

    二千五百里       贖銀四錢一分二釐五毫 該折杖二百四十。其一百正罪贖銀一兩。其一百四十餘罪折銀三錢三分七釐五毫 贖銅二百四十斤

    三千里       贖銀四錢五分 該折杖二百六十。其一百正罪贖銀一兩,其一百六十餘罪折銀三錢七分五釐 贖銅二百六十斤

    總徒四年   贖銀二十兩,如納米四十石,如谷八十石 贖銀十四兩四錢 遷徙準徒二年折贖罪銀四錢五分   已徒犯徒遇例減一等

    雜犯五年 軍職立功年滿有力納米俱復職帶俸差操 贖銀二十五兩,如納米五十石,如谷一百石 贖銀一十八兩     再犯贖銀四錢五分

    絞斬       贖銀五錢二分五釐 除贖正罪銀一兩外,餘罪折銀四錢零五釐

    過失殺 依律收贖,折銀十二兩四錢二分,給被殺之家營葬,取領狀

    按:清律此圖亦依明制。惟清初不行鈔法,故將明律舊圖中鈔貫,以鈔每貫折銀一分二釐五毫換算爲折銀之數。

    誣輕爲重欄、誣人犯流二千里罪,清律此圖謂該折杖二百二十,與明孫存「大明律讀法」及萬曆會典所載「在外納贖例圖」同。

    誣人犯流二千五百里罪,清律此圖謂該折杖二百四十,而孫圖及萬曆會典則作折杖二百三十。

    誣人犯流三千里罪,清律此圖謂折杖二百六十,而孫圖及萬曆會典則作折杖二百四十。

    蓋清律律圖系據誣告條律文小字注,誣近流爲遠流計算,而孫圖及萬曆會典則據律文小字注,誣徒爲流計算。

    順治律誣告條系鈔明律。順治律「誣告」條小字注原附按語云:

    按:律首收贖圖與此注算法不同,指歸則一。

    高舉「大明律集解附例」「誣告」條「纂注」雲:

    從徒入流者注云……則杖一百流二千里,流二千五百里三千里,皆折杖二百四十無疑。惟近流入遠流注雲……杖一百流二千里折杖二百二十,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折杖二百四十,杖一百流三千里折杖二百六十又無疑。

    「纂注」所言折杖二百二十、二百四十、二百六十,似爲清律納贖例圖「誣輕爲重」欄所本。而

    「纂注」謂:「從徒入流……皆折杖二百四十無疑」,又與孫圖及會典不合。謹志於此以俟詳考。

    附限內老疾收贖

    徒一年杖六十 凡犯杖六十徒一年老疾,合計全贖銀一錢五分。除已受杖六十,準去四分五釐。剩徒一年,該贖銀一錢零五釐。計算每徒一月贖銀八釐七毫五忽。如已役一月準贖八釐七毫五忽外,未役十一個月該贖銀九分六釐二毫五忽。

    一年半杖七十 凡犯杖七十徒一年半老疾,合計全贖銀一錢八分七釐五毫。除受杖七十準去五分二釐五毫,剩徒一年半該贖銀一錢三分五釐。計算每徒一月贖銀七釐五毫,如已役一月準贖徒銀七釐五毫外,未役一十七個月該收贖銀一錢二分七釐五毫。

    二年杖八十 凡犯杖八十徒二年老疾,合計全贖銀二錢二分五釐。除已受杖八十準去六分,剩徒二年該贖銀一錢六分五釐。計算每徒一月贖銀六釐七毫五忽。如已役一月準贖徒銀六釐七毫五忽外,未役二十三個月該收贖銀一錢四分五釐六忽。

    二年半杖九十 凡犯杖九十徒二年半老疾,合計全贖銀二錢六分一釐五毫。除已受杖九十準去六分七釐五毫。剩徒二年半該贖銀一錢九分五釐。計算每徒一月贖銀六釐四毫六忽。如已役一月準贖徒銀六釐四毫六忽外,未役二十九個月該收贖銀一錢九分七釐一毫四忽。

    三年杖一百 凡犯杖一百徒三年老疾,合計全贖銀三錢。除已受杖一百準去七分五釐。剩徒三年該贖銀二錢二分五釐。計算每徒一月贖銀六釐三毫。如已役一月準贖徒銀六釐三毫外,未役三十五個月該收贖銀二錢二分。

    考此凡各受杖贖銀,計算無異。惟已役徒一月有八釐七毫五忽者,七釐五毫者,六釐七毫五忽者,六釐四毫六忽者,六釐三毫者,其不同何也?蓋徒之全贖,原有差等也。

    按:「限內老疾收贖」與「誣輕爲重收贖」,在明律刊本中本合爲一圖,清律則將其分作二圖。明律本規定以銅錢收贖,然實依鈔計算。明初鈔一貫與銅錢一貫價值相等,其後鈔輕遂改折銀,以鈔一貫折銀一分二釐五毫。清律即依此換算,實與明制同。

    附誣輕爲重收贖圖

    凡誣輕爲重,如告人一百杖,內止四十得實,所誣六十杖被誣之人已經受決,告誣者必全抵,杖決六十,不準贖銀。如未決,方準照後收贖。

    笞一十 杖之小者,每一十贖銀七釐五毫。杖亦同之。徒折杖亦同之。

    二十

    三十 如告人笞三十,內止一十得實,所剩誣二十已經受決,將告誣者必全抵,笞決二十。如未決,準贖銀一分五釐。

    四十 如告人笞四十,內止一十得實,所剩誣三十已經受決,將告誣者必全抵,笞決三十。如未決,準贖銀二分二釐五毫。

    五十 如告人笞五十,內止二十得實,所剩誣三十已經受決,將告誣者必全抵,笞決三十。如未決,準贖銀二分五釐五毫。

    杖六十 如告人杖六十,內止二十得實,所剩誣四十已經受決,將告誣者必全抵,杖決四十。如未決,準贖銀三分。

    七十 如告人杖七十,內止三十得實,所剩誣四十已經受決,將告誣者必全抵,杖決四十。如未決,準贖銀三分。

    八十 如告人杖八十,內止三十得實,所剩誣五十已經受決,將告誣者必全抵,杖決五十。如未決,準贖銀三分七釐五毫。

    九十 如告人杖九十,內止四十得實,所剩誣五十已經受決,將告誣者必全抵,杖決五十。如未決,準贖銀三分七釐五毫。

    一百 如告人杖一百,內止四十得實,所剩誣六十已經受決,將告誣者必全抵,杖決六十。如未決,準贖銀四分五釐。

    徒一年杖六十 如告人杖六十徒一年,內止杖五十得實,被誣之人若經已決,將告誣者必全抵剩杖一十徒一年之罪。如未決,徒一年折杖六十,並杖共七十,準贖銀五分二釐五毫。

    一年半杖七十 如告人杖七十徒一年半,內止杖七十得實,被誣之人若經已決,將告誣者必全抵剩徒一年半之罪,如未決,徒一年半折杖七十,準贖銀五分二釐五毫。

    二年杖八十 如告人杖八十徒二年,內止杖八十得實,被誣之人若經已決,將告誣者必全抵剩徒二年之罪。如未決,徒二年折杖八十,準贖銀六分。

    二年半杖九十 如告人杖九十徒二年半,內止杖六十徒一年得實。被誣之人若經已決,將告誣者必全抵剩杖三十徒一年半之罪。如未決,徒一年半折杖七十,並杖三十,共杖一百,準贖銀七分五釐。

    三年杖一百 如告人杖一百徒三年,內止杖八十得實。被誣之人若經已決,將告誣者必全抵剩杖二十徒三年之罪。如未決,徒三年折杖一百,並剩杖共一百二十,仍實杖一百。餘二十杖,方準贖銀一分五釐。

    流二千里杖一百 杖一百徒三年連徒折杖二百,又從徒上加流一等折杖二十,共二百二十。如告人杖一百流二千里準徒四年,內止杖六十徒一年是實。被誣之人若經已決,告誣者除告實外,剩杖四十徒三年務必全抵。如未決,除告實杖六十,又徒一年折杖六十,共一百二十外,剩杖一百,準收贖銀七分五釐。

    二千五百里杖一百 杖一百徒三年連徒折杖二百,又從徒上加流二等,折杖四十,共二百四十。如告人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準徒四年,內止杖六十徒一年是實,被誣人若經已決,告誣者除告實外,剩杖四十徒三年務必全抵。如未決,除告實杖六十,又徒一年折杖六十,共一百二十外,剩杖一百二十,止杖一百,餘二十,準收贖銀一分五釐。

    三千里杖一百 杖一百徒三年連徒折杖二百。又從徒上加流三等,折杖六十,共二百六十。如告人杖一百流三千里準徒四年,內止杖一百流二千里是實。被誣人若經已決,除告實外,務必全抵徒一年。如未決,除告實杖一百流二千里,共折杖二百二十外,剩杖四十,該贖銀二分。三流雖同準徒四年,必以一年爲剩罪。

    此贖與老幼婦人收贖不同。彼徒流皆宜照徒年限收贖。此徒流皆折杖,照杖收贖。

    誣告收贖舊圖,依唐律疏議前後參差。閱者多有不明,今特改正。 【 (此清律原附按語)】

    按 【 (此亦清律原附按語)】 徒流已論決者,或雲亦折杖,隨所剩杖數多少全決之,不坐徒流。夫至重者爲民命,死罪已決者,尚抵以死;未決者亦止減一等,而謂徒流不全抵可乎?或又云:律謂未論決徒流,止杖一百,則其已論決者,當無止法乎,此又非律意也。蓋所誣者,若系杖一百流三千里,而告實,止笞一十,其剩杖二百三十,亦將全決之乎?聖人制律,所以生民,非所以殺民,不得已而用之者也使可全決,則律以懲奸,將無制限,而杖可過一百矣。今決杖何止曰一百,而一百之外即減杖加徒也,正以笞輕於杖,故加以杖,而杖一百之外,又難復加,故立徒流之法耳。其所謂止者止謂其杖一百之外,不可復加之意也。不然,民吾赤子,而肆然加以二百三十之杖,其不就斃者百無一人耳。豈聖人仁民愛物之心哉?又按王肯堂箋釋雲,全抵剩罪,無力的決做工擺站哨瞭,有力納米等項贖罪,亦如例,不在折杖收贖之限。今合二說參酌其宜,如有力則贖罪俱以納米等項贖罪行之。如無力,則剩罪至杖一百以上者,實的決一百,其餘罪亦着納贖,但不用律贖每杖一十贖銀七釐五毫之數,而用例贖,每杖一十,贖銀一錢,則杖不過百,而贖不失輕,庶兩得其平矣。若無力至一兩之銀亦不能納者,則量從律贖,與未決餘罪同臨時酌之。

    健按:以「明律集解附例」所戴「收贖鈔圖」校之,此圖亦將鈔一貫折銀一分二釐五毫,換算爲銀數,與明制並無不同也。

    附真犯雜犯死罪 【 弘治十年奏定。】 (據正德會典迻錄。順治律改「弘治十年」爲「順治二年」)

    真犯死罪決不待時

    凌遲處死

    9.弟妹故殺兄姊,若侄故殺伯叔父母姑,及外孫故殺外祖父母者。

    10奴婢毆殺家長者,若故殺家長之期親及外祖父母者。

    11僱工人故殺家長及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者。

    按:萬曆會典與正德會典同。陳省刊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舒化刊本「大明律附例」、「明律集解附例」及順治例,第十、第十一二款在第八款前;並有第十三款:「子孫毆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毆夫之祖父母父母,殺者」。

    斬罪

    1.收父祖妾及伯叔母。(按:順治例此下增「隱匿滿洲逃亡新舊家人」一款。)

    2.謀反大逆,祖父、父、子孫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異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異,年十六以上,不論篤疾廢疾。

    9.強盜得財者。不分首從。

    10以藥迷人圖財者,罪同強盜,不分首從。

    11強盜窩主造意分贓者○若共謀者,行而不分贓,及分贓而不行。

    12謀殺人因而得財者,同強盜。不分首從。

    13部民謀殺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謀殺本管指揮千戶百戶,吏卒謀殺本部五品以上長官,已殺者。

    14謀殺緦麻以上尊長,已殺者。(陳省刊本「大明律例」此款在次款後,爲後此明律刊本及順治律刊本所本)

    15謀殺祖父母父母、及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已行者。

    16奴婢及僱工人謀殺家長,及家長之期親外祖父母,已行者○若緦麻以上親,已殺者,罪與子孫同。

    17妻妾謀殺故夫之祖父母父母,已行者。

    18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爲從者。

    19採生折割人,爲從者○若已行而未曾傷人者。

    20造畜蠱毒殺人及教令者。

    21造魘魅符書,呪詛殺人者。

    22部民毆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毆本管指揮千戶百戶,吏卒毆本部五品以上長官死者。

    23毆受業師死者。

    24奴婢毆家長死者。

    25僱工人毆家長死者。

    26妻妾毆夫死者。

    27卑幼毆本宗小功大功兄姊尊屬死者。

    28弟妹毆兄姊,若侄毆伯叔父母姑,及外孫毆外祖父母死者。

    29子孫毆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毆夫之祖父母父母者。

    30妻妾毆夫之期親以上尊長死者,與夫毆同。

    31妻妾毆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

    32奸小功以上親,強者。

    33奸從祖祖母姑、在室從祖伯叔母、從父姊妹、母之姊妹、及兄弟妻、兄弟子妻,強者。

    34奸父祖妾、伯叔母姑、姊妹、子孫之婦、兄弟之女,及與和者。

    35奴及僱工人奸家長妻女者。

    絞罪

    3.逃避山澤,不服追喚者。

    4.部民謀殺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謀殺本管指揮千戶百戶,吏卒謀殺本部五品以上長官,已傷者。

    9.弟妹毆兄姊,若侄毆伯叔父母姑,外孫毆外祖父母,刅傷及折肢瞎一目者。

    10罵祖父母父母,及妻妾罵夫之祖父母父母者。

    11妻妾罵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

    12子孫告祖父母父母,妻妾告夫之祖父母父母,誣者。

    13奸從祖祖母姑、在室從祖伯叔母姑、從父姊妹、母之姊妹、及兄弟妻、兄弟子妻,及與和者。

    真犯死罪秋後處決

    斬罪

    7.刑部及大小各衙門官吏,不執法律,聽從上司官主使,出入人罪者。

    8.諸衙門官吏與內官及近侍人員互相交結,漏泄情事,夤緣作弊,符同奏啓者(順治例刪「與內官」三字)。

    9.諸衙門官吏及士庶人等,上言宰執大臣德政者。

    10官吏人等,挾詐欺公,妄生異議,變亂成法者。

    11棄毀制書及起馬御寶聖旨起船符驗,各衙門印信,及夜巡銅牌者。

    12奏事及當該官吏,若有規避增減緊關情節,朦朧奏準施行者。

    13聞知調兵討襲外番,及收捕反逆賊徒,機密大事,漏泄於敵人者。

    14近侍官員漏泄機密重事於人者。

    15增減官文書,因而失誤軍機者,無問故失○漏使印信,因而失誤軍機者。

    16販私鹽拒捕者。

    17儀禮司將應朝見官員人等留難,不即引見者。

    18百工技藝之人,應有可言之事,亦許奏聞,各衙門但有阻當者。

    19向太廟太社及宮殿射箭放彈投擲磚石傷人者。

    20文武官內官廚子校尉牌面僞造者。

    21在京被極刑家屬,並經斷人,朦朧充當近侍及宿衛守把皇城京城門禁者○當該官司聽囑,及受財,容令充當者(陳省刊本「大明律例」此款在第二十款前,爲後此明律刊本及順治例所本)

    22貪取來降人財物,因而殺傷人,及中途逼勒逃竄者。

    23飛報軍情,隱匿不遠奏聞,因而失誤軍機者。

    24邊將取索軍器錢糧等物,不即奏聞,及不依式申報,因而失誤軍機者。

    25軍器糧草,臨敵缺乏,及承調遣,不依期策應,告報軍期違限,因而失誤軍機者。

    26軍臨敵境,託故違期三日不至者。

    27邊將不固守,及守備不設,因而失陷城寨者。

    28與賊臨境,望高巡哨之人,失於飛報,以致陷城損軍者。

    29官軍臨陣先退,及圍困敵城而逃者。

    30軍人私出外境擄掠傷人,爲首者。

    31於已附地面擄掠者,不分首從。

    32守禦官致有所部軍人反叛,棄城而逃者。

    33牧民官激變良民,失陷城池者。

    34軍器輒棄毀者,二十件以上。

    35犯夜拒捕,及打奪,因而毆人致死者。

    36境內奸細走透消息於外,及境外奸細入境內,探聽事情,接引起謀之人。

    37將人口軍器出境及下海,因而走泄事情者。

    38實封公文,中途邀截取回者。

    39出使馳驛違限,因而失誤軍機者。

    40調遣軍馬及報軍務軍情文書,故不遣使給驛,因而失誤軍機者。

    41軍需管送達限,以致臨敵缺乏,失誤軍機者。

    42造讖緯妖書妖言,及傳用惑衆者。

    43盜各衙門印信,及夜巡銅牌者。

    44竊盜拒捕,及殺傷人者○因盜而奸者。

    45刼囚者。

    46私竊放囚人逃走,因而殺人者。

    47官司差人,追徵錢糧,勾攝公事,及捕獲罪人,聚衆打奪,因而殺人,及聚至十人,爲首者。

    48白晝搶奪,傷人者○失火行船遭風,搶奪傷人者。(正德會典、萬曆會典、舒化「大明律附例」無「失火」至「傷人者」十一字。陳省刊本、萬曆二十二年鄭汝璧刊本亦無此十一字。此十一字見高舉刊本「大明律集解附例」。清順治例有此十一字)。

    49略誘略賣良人,因而殺人者。

    50卑幼發尊長墳冢,開棺槨見屍者○若棄屍賣墳地者。

    51譭棄緦麻以上尊長死屍者。

    52子孫譭棄祖父母父母,及奴婢僱工人譭棄家長死屍者。

    53謀殺人,造意者。

    54奉制命出使,而官吏謀殺。已殺者。

    55因奸同謀殺死親夫者,姦夫。

    56用毒藥殺人者。

    57故殺者。餘條以故殺論者,依此。

    58敬用蛇蠍毒蠱(萬曆會典、大明律疏附例、萬曆二十二年刊本「大明律解附例」、三十八年刊本「明律集解附例」及順治例作蟲。陳省刊本及舒化「大明律附例」仍作蠱),咬傷人,因而致死者。

    59庸醫故違本方,詐療疾病,取財,因而致死,及因事故,用藥殺人者。

    60因奸盜而威逼人致死者。

    61皇家袒免以上親而毆死者。

    62奉制命出使,而官吏毆之至死者。

    63吏卒毆本部六品以下長官佐貳官首領官死者。

    64首領官及屬官佐貳官毆長官死者。

    65官司差人追繳錢糧,勾攝公事,而毆死者。

    66奴婢毆良人死者。

    67奴婢毆家長之期親及外祖父母傷者。

    68奴婢毆家長之緦麻小功大功親死者。

    69僱工人毆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死者。

    70僱工人毆家長之緦麻小功大功親死者。

    71妾毆正妻死者。

    72毆妻之父母死者。

    73卑幼毆本宗緦麻及外姻緦麻小功大功兄姊尊屬死者。

    74妻妾毆夫緦麻尊長至死者。

    75毆繼父至死者。

    76告謀反叛逆,官司不即受理掩捕,以致聚衆致陷城池,及刼掠人民者。

    77詐僞制書及增減者。(萬曆會典僞作爲。隆慶刊本大明律疏附例、萬曆二十二年刊本大明律解附例、萬曆三十八年刊本明律集解附例及順治例亦作爲。萬曆十三年刊本大明律附例作僞)

    78詐傳詔旨者。

    79各衙門當該官吏,將奏準合行事理,妄稱奉旨追問者。

    80僞造諸衙門印信及歷日符驗、夜巡銅牌、茶鹽引者。

    81僞造寶鈔,不分首從及窩主,若知情行使者(順治例無此款)。

    82詐假官,假與人官者。

    83假稱內使及都督府四輔諫院等官六部監察御史按察司官在外體訪事務,扇惑人民者(順治例改「都督府四輔諫院等官」爲「內院」)。

    84近侍之人,在外詐稱私行體察事務,扇惑人民者。

    85奸緦麻親及妻、若妻前夫之女、及同母異父姊妹,強者。

    86奸從祖祖姑,出嫁從祖姑,強者。

    87男婦誣執親翁,及弟婦誣執夫兄,欺奸者。

    88奸家長緦麻以上親及妻妾,強者。

    89放火延燒官民房屋,及積聚之物,因而盜取財物者。

    90放火故燒官民房屋,及公廨倉庫,系官積聚之物者。

    91犯罪拒捕殺人者。

    92罪囚反獄在逃者。

    93故勘平人因而致死者。

    94死囚令人自殺,子孫爲祖父母父母,奴婢僱工人爲家長者。

    絞罪

    l.棄毀官文書,事關軍機錢糧者。

    9.不繫宿衛應直合帶兵仗之人,但持寸刅入宮殿門內者。

    10從車駕行而逃,百戶以上。

    11在宮殿內營造,至申時分,照數點出,其不出者。

    12至夜持杖入殿門者。

    13內使私將兵器入宮殿門內者。

    14向太廟及宮殿射箭放彈投磚石者。

    15越皇城者。

    16皇城門非時擅開閉者。

    17文武官內官廚子校尉牌面,詐帶朝參,及在外詐稱官員名號,有所求爲者。

    18私使軍人出境,因而致死者○或被賊拘執,至三名者。

    19官軍征討私逃再犯。

    20軍人在逃三犯。

    21犯夜拒捕及打奪,因而毆人,致折傷以上者。

    22越度沿邊關塞,因而出外境者(順治例「者」下有「故縱同罪」四字)。

    23將人口軍器出境及下海者。

    24盜各衙門官文書,事幹軍機錢糧者。

    25私盜放囚人逃走,因而傷人者(舒化「大明律附例」、陳省刊本「大明律例」、「明律集解附例」,及順治例盜作竊)。

    26官司差人追徵錢糧,勾攝公事,及捕獲罪人,聚衆打奪,因而傷人者。及聚至十人,下手致命者(陳省刊本「大明律例」、舒化「大明律附例」、鄭汝璧「大明律解附例」、高舉明律集解附例「及聚」上有「殺人」二字,爲另一節。「致命者」下有「率領家人隨行打奪,家人亦曾傷人者」十五字,爲順治例所本。萬曆會典與正德會典同)。

    27竊盜三犯○掏摸罪同(舒化「大明律附例」、明律集解附例及順治例同下有「軍人爲盜三犯」六字)。

    28略誘略賣良人,因而傷人者。

    29發冢開棺槨見屍者。

    30子孫於祖父母父母,奴婢僱工人於家長墳墓內燻狐狸,燒屍者。

    31謀殺人從而加功者○若傷而不死,造意者。

    32奉制命出使而官吏謀殺,已傷者。

    33姦夫自殺其夫,姦婦雖不知情。

    34鬪毆殺人者。餘條以鬪毆論者,依此。

    35同謀共毆人,因而致死,下手者。

    36以他物置入耳鼻並孔竅中,及屏去人服食,至死者。

    37威逼期親尊長致死者。

    38皇家袒免以上親而毆之篤疾者。

    39奉制命出使,而官吏毆之,及部民毆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毆本管指揮千戶百戶,吏卒毆本部五品以上長官,折傷者○若毆六品以下長官佐貳官首領官篤疾者。

    40首領官及屬官佐貳官毆長官篤疾者。

    41官司差人追徵錢糧,勾攝公事,而毆至篤疾者。

    42以威力制縛人,及私家拷打監禁,因而致死者。

    43奴婢毆良人至篤疾者。

    44良人毆他人奴婢,若死及故殺者。

    45故殺緦麻小功親奴婢者。

    46毆緦麻小功大功親僱工人至死,及故殺者。

    47奴婢過失殺家長者○若毆家長之期親及外祖父母者。

    48僱工人毆家長,及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折傷者。

    49家長及家長之期親外祖父母,故殺僱工人者。

    50妾毆正妻至篤疾者。

    51夫毆妻至死者。

    52毆妻之父母至篤疾者。

    53卑幼毆本宗緦麻,及外姻緦麻小功大功兄姊尊屬,至篤疾者。

    54尊長毆卑幼緦麻小功大功至死者○故殺同堂弟妹堂侄及侄孫者。

    55嫡繼慈養母殺子孫致令絕嗣者。

    56妻毆卑屬至死者。

    57故殺夫之兄弟子者。

    58尊長毆卑幼之婦妾至死者。

    59毆妻前夫之子至死者。

    60奴婢罵家長者。

    61投匿姓名文書告言人罪者。

    62誣告人因而致死隨行有服親屬一人者。

    63詐僞(萬曆會典、大明律附例、明律集解附例、及順治例作爲)制書,及增減未施行者。

    64詐僞(大明律疏附例、陳省刊本大明律例、萬曆會典、大明律附例、明律集解附例、及順治例作爲。)將軍總兵官五府六部都察院都指揮使司內外各衛指揮使司守禦千戶所文書,套畫押字,盜用印信,及空紙用印者(順治例改「五府」爲「衙門」)。

    65詐傳皇后懿旨、皇太子親王令旨者。

    66私鑄銅錢者(陳省刊本大明律例、大明律附例、明律集解附例及順治例「者」下有「匠人罪同」四字。)

    67強姦者。奸幼女十二歲以下者(大明律附例無奸幼女十二歲以下者九字)。

    68奸從祖祖姑,出嫁從祖姑者。

    69奸親屬妾,強者(萬曆會典、大明律附例與正德會典同。明律集解附例此款下有「○誣告人死罪,所誣之人已決者」十一字,漏未提行。順治例則將此十一字移於第63款「詐爲制書」前)。

    70奴及僱工人奸家長之期親若妻者。

    71失火延燒宗廟及宮闕者。

    72犯罪拒捕毆人,至折傷以上者。

    73官吏懷挾私讎,故禁平人,因而致死者。

    74獄卒凌虐罪囚,克減衣糧,因而致死者。

    75獄卒以金刅及他物與囚,致囚反獄,及殺人者。

    雜犯死罪

    斬罪

    3.盜內府財物者。

    4.監守自盜倉庫錢糧等物,不分首從,並贓論罪,四十貫。餘條以監守自盜論者,依此(順治例改「貫」爲「兩」)。

    絞罪

    4.在京守禦官軍遞送逃軍妻女出京城者。逃軍買求者。

    5.常人盜倉庫錢糧等物,不分首從,並贓論罪,八十貫,餘條以常人盜官物論者,依此(順治例改貫爲兩)。

    6.冢先穿陷,及未殯埋,開棺槨見屍者。

    7.官吏受財枉法,有祿人八十貫,無祿人一百二十貫。餘條以枉法論者依此(順治例改貫爲兩,改此款爲真犯絞罪監候)。

    按:正德會典、萬曆會典記弘治十年奏定真犯死罪雜犯死罪,均止於此。明萬曆十三年舒化所進「大明律附例」亦止於此。隆慶元年陳省刊本「大明律例」、萬曆刊本「致君奇術」、鄭汝璧「大明律解附例」、衷貞吉「明律集解附例」、高舉「明律集解附例」,則此下更有「邊遠充軍」、「充軍」等罪名,爲順治例所本。「邊遠充軍」下,陳省刊本有小字注云:「續類抄者」,則其非弘治十年所奏定,明矣。萬曆會典卷一七五僅錄嘉靖二十九年及萬曆十三年問刑條例所定充軍條目。

    邊遠充軍

    8.若不即調遣會合,或不即申上司,及鄰近衛所不即發兵策應者。

    9.上司及大臣將文書調遣將士提撥軍馬者,非奉御寶聖旨,不得擅離信地。若軍官有改除別職或犯罪取發,如無奏奉聖旨,亦不許擅動,違者。

    10被賊侵入境內,擄掠人民。

    11軍人私出外境擄掠傷人,爲從者。

    12各處守禦官不守紀律,不操練軍士,及城池不完,衣甲器仗不整。再犯,小旗。

    13堤備不嚴,撫馭無方,致有所部軍人反叛者,親管指揮千戶百戶鎮撫。

    14軍人關給重器私賣者。

    15若私使出境,因而致死或被賊拘執者○本管官吏容隱不舉,及虛作逃亡報官者。

    16軍官軍人聽從公侯役使,及不出徵時,輒於公侯門首伺立者。

    17從徵守禦官軍人在逃,再犯者○在京各衛各處守禦城池軍人在逃,再犯。

    18各處守禦及屯田官軍遞送逃軍妻女者○逃軍買求者○守門之人知情故縱者。

    19誣告充軍者,民告抵充軍役軍告者。

    20內外各衛指揮千百戶鎮撫總小旗不得接受公侯所與寶鈔(順治例無寶鈔二字)金銀段疋衣服糧米錢物,若受者。

    充軍

    4.在京軍民若犯杖八十以上者,軍發外衛。

    5.守禦去處千戶百戶鎮撫有缺,具本奏聞選用。若先行委人權管希望實授者,當該官吏各罷職役。

    9.邊將私令軍人於外境擄掠人口財物者。

    10軍人出征獲到馬匹,軍官賣者。

    11軍官私賣軍器者。

    12管軍百戶及總旗小旗軍吏,縱放軍出百里之外買賣,或種田土,或隱佔在己使喚空歇軍役罪止者○若小旗總旗百戶縱放軍人,本管指揮千戶鎮撫當該首領官吏故縱不舉,及指揮千戶鎮撫故縱軍人,百戶總小旗知而不首告者。

    13軍官軍人從軍征討,私逃還家,及逃往他所,再犯;在京各衛各處守禦城池軍人在逃,三犯;知情窩藏者○本管頭目知情故縱者。

    14在京各衛軍人在逃初犯者。

    15不行用心鈴束,小旗名下逃去五名者。

    16軍出百里之外,不給引者,以逃軍論。

    17起發充軍囚徒,中途在逃,押解人長押官故縱者。

    18應充軍囚徒,斷決後,限外無故稽留不送,因而在逃者,就將提調官吏,抵犯人本罪發遣。

    真犯死罪 【 (嘉靖二十九年定,附三十一年續增)】

    (據萬曆會典卷一七四迻錄。明律刊本惟王肯堂「箋釋」錄有嘉靖萬曆時所增定。順治律僅錄弘治朝所奏定者,於嘉靖萬曆時所增定者則從略。)

    斬罪

    1.盜沿邊沿海糧四百石,草八千束,銀二百兩,錢帛等物直銀二百兩以上者。

    2.鹽徒聚衆十人以上,撐駕大船,擅用兵仗響器,拒敵官兵,殺傷人至三命者,比強盜得財律。

    3.迤北小王子等,差來使臣人等,赴京朝貢,官軍人等將兵器並違禁銅鐵等物交易者。

    4.虜寇犯邊,官軍將被虜人口妄殺,冒作賊級,或虜寇近邊札營,猶未入境,官軍覘知寡弱,乘機搗穴,斬獲老弱婦女,妄作犯邊,以圖功次升賞者。

    6.將應禁軍器賣與夷人圖利者,比將軍器出境走泄事情者律。

    7.擅造違式大船,將帶違禁貨物,往番國買賣,潛通海賊,同謀結聚,及爲嚮導,刼掠良民者,正犯極刑。

    8.都司衛所,自住一城,及與府州縣,同住一城,遇賊攻城,不行固守,或先期避出,或臨時棄去,致賊入城,及守備不設,被賊掩襲殺虜焚燒者。都司並各該城分衛所掌印,與專一捕盜官;同住府州縣掌印,與專一捕盜官;若兩縣同城,以賊從所管城分入城掌印與專一捕盜官;及原無衛所而府州縣職守專城各掌印,與專一捕盜官,俱比失陷城寨律。

    9.盜棄輿服御物者,仍作真犯死罪。

    10鳳陽皇陵、泗州祖陵、南京孝陵、天壽山列聖陵寢、承天府顯陵,山前山後禁限內,若有盜砍樹株者,比盜大祀神御物律。若取土取石,開窯燒造,放火燒山者,俱照前擬斷。

    11同居卑幼,將引他人,盜己家財物,系強刼者,比各居親屬行強盜,卑幼犯尊長律。

    12各處無藉之徒,引賊刼掠,以復私讎,探報消息,致賊逃竄者,比奸細律。

    13子孫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至死者,俱比毆者律。

    14各邊海總兵副參遊擊守備都司衛所官員,但有科斂及扣減入己贓私,至四百兩以上者。

    15若盜、及棄毀、僞造巡撫、審錄、勘事、提學、兵備、屯田、水利等官,欽給關防,與印信同科。

    16廣西雲貴湖川等處,冒籍生員,食糧起貢,及買到土人倒過所司起送公文,頂名赴吏部投考,若已授職,依詐假官律。

    17私自淨身,本身並下手之人。

    18充軍人犯逃回,原問真犯斬罪免死充軍者。

    絞罪

    1.強奪良家妻女,賣與他人爲妻妾者,比強奪良家妻女,奸佔爲妻妾律。

    2.鹽徒聚衆,止十人以下,原無兵仗響器,遇有追捕,拒敵傷人,至二命者,下手之人,比罪人聚衆打奪下手者律。

    3.軍官軍人,徵調起程,避難在逃,編髮宣府獨石等處,沿邊墩臺哨瞭,半年還職着役。若仍出征,及哨瞭在逃者,依從徵私逃再犯者律。

    5.私自販賣硫黃焰硝,賣與外夷者,不拘多寡,比私將軍器出境律。

    6.盜內府財物,及監守常人,盜倉庫錢糧等物,三次犯罪者,不分革前革後,俱比竊盜三犯律並論。

    7.搶奪至三次犯罪者,不分革前革後,俱比竊盜三犯律。

    8.將腹裏人口,用強略賣與境外峒寨去處圖利,除殺傷人,律該處死外,中間罪不至死者,比將人口出境律。

    9.鬪毆傷人,辜限內不平復。延至限外而死,情真事實者。

    10誣告人,因而致死,被誣之人,委系平人,及因拷禁身死者,比誣告人因而致死隨行有服親屬律。

    11充軍人犯逃回,原問真犯絞罪免死充軍者。

    真犯死罪(萬曆十三年定,見萬曆會典卷一七四)

    斬罪

    1.鹽徒聚衆十人以上,撐駕大船,擅用兵仗響器,拒敵官兵,若殺人,及傷三人者,比照強盜得財律。

    3.擅殺平人,及被虜逃回人口,冒作賊級報功者,以故殺論。

    4.各府州縣與衛所同住一城,遇賊攻圍,不行固守,及守備不設,被賊攻陷城池,刼掠焚燒者。衛所掌印,與專一捕盜官,俱比照守邊將帥失陷城寨者律。若原無設有衛所,但有專城之責者,掌印、捕盜官,亦照前律。

    5.私賣硝黃與外夷,及邊海賊寇,爲首者,比私將軍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者律。

    6.盜沿邊沿海銀三百兩,糧四百石,草八千束,錢帛等值銀二百兩以上,漕運錢糧銀三百兩,糧六百石以上,系監守者。

    8.糾衆發冢起棺,索財取贖者,比依強盜得財律。

    絞罪

    1.強奪良人妻女,賣與他人爲妻妾,及投獻王府,並勳戚勢豪之家者,比強奪良家妻女,奸佔爲妻妾者律。

    2.盜沿邊沿海銀二百兩,糧四百石,草八千束,錢帛等值銀三百兩以上,漕運錢糧銀三百兩糧榻六百石以上,系常人者。

    4.充軍人犯,逃回三次,通繫着伍以後者,依守禦官軍律。

    真犯死罪充軍爲民例 【 (萬曆十三年奏定並新續題)】

    (按:「真犯死罪充軍爲民例」始見於鄭汝璧「大明律解附例」,爲高舉「明律集解附例」所本。高書亦有增益。今據高書迻錄,並註明清順治四年所頒「清律集解附例」所附「真犯死罪充軍爲民例」辭句異同。高書充軍爲民例每款開端均有「一」字,今改標阿刺伯數目字,將「一」字省略。)。

    凌遲處死

    1.〔萬曆十六年正月內題奉欽依〕:今後在外衙門,如有子孫謀殺祖父母父母者,巡按御史會審情真,即單詳到院,院寺即行單奏,決單到日,御史即便處決。如有監故在獄者,仍戮其屍(順治例無括號中諸字,下仿此)。

    2.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爲首監故者,仍剉碎死屍梟示。

    3.義子過房在十五歲以下,恩養年久,或十六歲以上,曾分有財產,配有室家,若於義父母及義父之祖父母父母有犯,即同子孫,取問如律。若過房雖在十五以下,恩養未久,或十六以上,不曾分有財產,配有室家,及於義父之期親並外祖父母有違犯者,以僱工人論。義子之婦亦依前擬歲數,如律科斷,從謀故殺毆罵凌遲斬絞各條下科斷。

    4.〔萬曆十六年正月內題奉欽依:今後〕官民之家,凡倩工作之人,立有文券,議有年限者,以僱工人論。止是短僱月日,受值不多,依凡論。其財買義男,如恩養年久,配有室家者,士庶之家依僱工人論;縉紳之家,比照奴婢律論。從謀故殺毆罵凌遲斬絞各條下科斷。

    斬罪

    1.凡豪強鹽徒聚衆至十人以上,撐駕大船,張掛旗號,擅用兵仗響器,拒敵官兵,若殺人及傷三人以上者,比照強盜已行得財律皆斬。爲首者仍梟示(梟示,順治例作梟首示衆)。其雖拒敵不曾殺傷人,爲首者處斬(處斬作依律處斬)。若止十人以下,原無兵仗,遇有追捕拒敵,因而傷至二人以上者,爲首處斬(處斬作坐以斬罪)。

    2.僞(僞上有凡字)造鹽引印信,賄囑運司吏書人等,將已故並遠年商人名籍中鹽來歷填寫在引轉賣,誆騙財物,爲首者,依律處斬。

    3.〔弘治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節該欽奉孝宗皇帝聖旨:迤北小王子等差來使臣人等赴京〕(由弘治起,至赴京止,清順治例作外國差使進京)朝貢,官員軍民人等與〔他〕交易,止許光素紵絲絹布衣服等件,不許將一應兵器並違禁銅鐵等物,〔敢有〕違〔犯〕的,〔都拿來〕處以極刑。

    4.臨陣,若擅殺平人及被虜逃回人口,冒作賊級報功者,俱以故殺論。

    5.沿邊沿海及腹裏府州縣與衛所同住一城,及衛所自住一城者,若遇大虜及盜賊生髮攻圍,不行固守,而輒棄去,及守備不設,被賊攻陷城池刼殺焚燒者,衛所掌印與專一捕盜官,俱比照守邊將帥失陷城寨者律斬○若府州縣原無設有衛所,但有專城之責者,不分邊腹,遇有前項失事,掌印捕盜官照前比律處斬。

    (順治例此款詞句不同,今錄附於後:

    沿邊沿海腹裏都司衛所自住一城,及與府州縣同住一城,但遇賊寇攻城,不行固守,或先期避出,或臨時棄去,致賊入城;及守備不設,爲賊掩襲而入,殺虜男女三十人以上,焚燒官民房屋者,都司並各該城分衛所掌印與專一捕盜官,俱比照守邊將帥失陷城寨者律斬○其同住州縣掌印與專一捕盜官,不行固守,而輒棄去失陷者,亦比問斬罪○若兩縣與衛所同城者,止以賊從某縣所管城分入城,其掌印與專一捕盜官各照前治罪○若各城原無設有都司衛所,而府州縣職守專城,但有前項失事者,不分不行固守棄去及守備不設,各項掌印與專一捕盜官,俱比照守邊將帥失陷城寨律斬○若兩縣同在府城,止以賊從某縣所管城分入城,其捕印與專一捕盜官,各照前比問斬罪。)

    6.奸豪勢要及軍(順治例此六字作官)民人等,擅造二桅以上違式大船,將帶違禁貨物下海,前往番國買賣,潛通海賊,同謀結聚,及爲響導,刼掠良民者,〔正犯比照謀叛已行律〕處斬,〔仍梟示〕○〔其〕(其作若)打造〔前項〕(作違式)海船,賣與夷(夷作外國)人圖利者,比〔照私〕(作依)將應禁軍器下海,因而走泄事情律,〔爲首〕處斬。

    7.〔私自販賣硫黃焰硝與外夷及邊海賊寇者,不拘多寡,比照私將軍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律,爲首處斬〕(順治例將此欵移後,改爲絞罪第六款)。

    8.凡官員軍民人等,私將應禁軍器賣與進貢夷人圖利者,比依將軍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者律,斬(順治例改「進貢夷人」爲「外國人」)。

    9.〔凡〕盜〔內府財物系〕乘輿御物者,仍作真犯死罪(順治例罪下有「依律議擬」四字)。

    10〔凡鳳陽〕皇陵、〔泗州祖陵、南京孝陵、天壽山列聖陵寢、承天府顯靈〕,山前山後,各有禁限。若有盜砍樹株者。驗實真正樁楂,比照盜大祀神御物斬罪,奏請定奪(順治例「定奪」下有「取土取石,開窯燒造,放火燒山者,俱照前擬斷」十八字)。(顯靈應作顯陵)

    11沿邊沿海錢糧,有〔侵〕盜銀二百兩,糧四百石,草八千束,錢帛等物值銀二百兩以上。漕運錢糧有〔侵〕盜銀三百兩,糧六百石以上,〔俱照本律,仍坐真犯死罪,系〕監守盜者,〔斬,奏請定奪〕。

    12強盜殺人(殺下有傷字),放火燒人房屋,姦污人妻女,打刼牢獄倉庫,及干係城池衙門,並積至百人以上,不分曾否得財,俱照得財律斬,隨即奏請審決,梟示。若止傷人而末得財,比照搶奪傷人律科斷(順治例改「不分」以下作「不分曾否傷人,俱隨即審決,梟首示衆)。

    13〔萬曆十六年正月內題奉欽依:各處巡按御史,今後奉單強盜,必需審有贓證明確,及系當時見獲者,照例即決。如贓跡未明,招扳續緝,涉於疑似者,不妨再審。其問刑衙門,以後如遇鞫審強盜,務要審有贓證,方擬不時處決。或有被獲之時,夥賊供證明白,年久無獲,贓亦花費,夥賊已決,無證者,俱引秋後處決〕。

    14響馬強盜,執有弓矢軍器,白日邀刼道路,贓證明白,俱不分人數多寡,曾否傷人,依律處決,於行刼處梟示(末五字,順治例作行刼處所,梟首示衆)。

    15〔盜掘金銀銅錫水銀等項礦砂,殺傷人,爲首者,比照竊盜拒捕殺傷人律,斬。〕

    16同居卑幼,將引他人盜己家財物,如系強刼,比依各居親屬行強盜,卑幼犯尊長,以凡人論,斬罪。奏請定奪。

    17糾衆發冢起棺,索財取贖者,比〔照〕強盜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

    18各處無藉之徒引賊刼掠,以復私讎,探報消息,致賊逃竄,〔比照奸細律斬,梟示﹞。(順治例末八字作「者本犯梟首」)。

    19子(順治例子上有「凡」字)孫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致死者,俱比〔依〕毆者律〔斬〕,奏請定奪。

    20廣西雲貴湖川等處,但有冒籍生員,食糧起貢,若買到土人倒過所司起送公文,頂名赴部投考,若已授職,〔比依詐假官律〕。(順治例末六字作「依律問擬詐假官死罪」)。

    21〔弘治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節該欽奉孝宗皇帝聖旨:今後敢〕有自淨身的,本身並下手之人處斬。

    22〔成化八年六月十六日節該欽奉憲宗皇帝聖旨:〕各邊倉場,若有故燒系官錢糧草束者,〔正犯梟示。〕(末四字順治例作拏問明白,正犯梟首示衆)。

    按:鄭汝璧「大明律解附例」斬罪至此款止。

    23若盜及棄毀僞造總督巡撫審錄勘事提學兵備屯田水利等官欽給關防,悉與印信同科同科。僞造及棄毀〔斬〕,盜皆斬。

    24

    絞罪

    1.〔受財故縱與囚同罪人,犯該凌遲斬絞,依律罪止擬絞者,俱要固監緩決,候逃囚得獲審豁。〕

    2.強奪良家妻女(順治例強上有凡字),賣與他人爲妻妾,及投獻王府並勳戚勢豪之家者,〔俱〕比照強奪良家妻女奸佔爲妻妾絞罪,奏請定奪。

    3.豪強(順治例豪強作凡)鹽徒聚衆,止十人以下,原無兵仗,遇有追捕拒敵,因而傷至二人以上(「人以上」作「命」)者,下手之人,比照〔聚衆中途打奪罪人因而傷人律,絞〕。(順治例作「官司捕獲罪人,聚衆中途打奪,下手者,坐以絞罪」)。

    4.軍官軍人,遇有役調,點選已定,至期起程,〔不問已未關給賞賜,若有〕避難在逃〔者〕,依律問斷。其徵期已過,〔送兵部〕編髮宣府獨石等處沿邊墩臺哨瞭半年,〔滿日發回原衛〕還職着役。若仍〔發〕出征及哨瞭在逃者,依從徵私逃再犯者律,處絞。

    5.在京在外守禦城池軍人,在逃三次,依律處絞(順治例此款後有一款:「私自販賣硫黃焰硝,賣與外國人,不拘多寡,比照私將軍器出境律條坐罪」)。

    6.盜內府財物〔系雜犯〕,及監守常人盜〔竊盜掏摸搶奪等項,但三次者〕(順治例改作「倉庫錢糧等物,三次犯罪者」),不分〔所犯各別曾否刺字〕、革前革後,俱〔得並論。〕比照竊盜三犯〔律處絞〕。(順治例改爲「並論次數」)奏請定奪。

    7.沿邊沿海〔錢糧,有侵〕盜銀二百兩,糧四百石,草八千束,錢帛等物值銀二百兩以上,漕運錢糧有〔侵〕盜銀三百兩,糧六百石以上,〔俱照本律,仍坐真犯死罪,系〕常人盜者〔絞,奏請定奪。〕

    8.〔萬曆二十年二月內題奉欽依:凡監守常人盜以後侵欺人犯,但有贓至二十兩以上者,限一個月;二百兩以上者,限三筒月,果能盡數通完,例該永戍者,止照本律發落。真犯死罪者,減等,免死充軍,以着伍後所生子孫替役。過期不完,各依本等律例,從復位擬〕。

    9.〔正統八年七月十一日節該欽奉英宗皇帝聖旨:今後〕竊盜初犯,刺右臂〔的,〕革後再犯,刺左臂。若兩臂俱刺,赦後又犯〔的,〕準三犯論。還將所犯,赦前赦後,明白開奏定奪。

    10〔萬曆十六年正月內題奉欽依:今後審錄官員,凡遇三犯竊盜,中有贓數不多,或在赦前一次,赦後二次,或赦前二次,赦後一次者,俱遵照恩例,併入矜疑辯問疏內,參酌奏請改遣。〕

    11將腹裏人口,用強略賣,與境外土官土人峒寨去處圖利,〔若未曾殺傷人〕,(順治例改爲「除殺傷人,律該處死外,中間罪不至死者」)比依將人口出境律絞。

    12妻妾威逼夫致死者,比〔依〕妻毆夫至篤疾者律絞,奏請定奪。

    13軍民人等,〔因事〕威逼本管官致死。爲首者,〔比依威逼期親尊長致死律,絞〕。

    14誣告人因而致死。被誣之人,委系平人,及因考禁身死者,比依誣告人因而致死隨行有服親屬一人絞罪,奏請定奪。

    15鬪毆傷人,辜限內不平服,延至限外而死,情真事實者,仍擬死罪,奏請定奪(順治例此下有一款:「凡盜用總督巡撫等官欽給關防,俱照各官本衙門印信擬罪,皆絞。」)。

    16問發充軍人犯,逃回。原犯雜犯死罪以下充軍者,若犯至三次,通繫着伍以後者,即依守禦官軍律,絞○共有在逃遇宥者,三犯亦並論擬絞,奏請定奪。(順治例「逃回」下增「原犯真犯死罪,免死充軍者,照依原問死罪處決」十九字。此十九字已見前斬罪項下,其又增列於此者,蓋以真犯死罪,絞罪亦在內。)。

    永遠充軍

    1.〔宗室違悖祖訓,越關來京奏擾,其同行撥置之人〕。

    2.管莊佃僕人等,佔守水陸關隘抽分,掯取財物,挾制把持害人〔者〕(順治例「者」作「的,發邊衛永遠」。)。

    3.撥置王府軍民人等充軍逃回,再犯者,〔改調〕極邊煙瘴。(順治例瘴下有「永遠」二字)。

    5.〔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例該永遠充軍者,不準收贖。〕

    6.〔永遠充軍,或奉有特旨處發叛逆家屬子孫,止於本犯所遺親枝內勾補,盡絕即與開豁。若未經發遣監故,免其勾補。其真犯死罪免死充軍者,以着伍後所生子孫替役。不許行勾原籍子孫。以萬曆十三年新例頒行到日爲始,已前勾補過者,不得混行告脫。其餘雜犯死罪並徒流等罪照例充軍及口外爲民者,俱止終本身。〕

    7.罷閒官吏在京潛住,有擅出入禁門交結者。(順治例「者」作「的,煙瘴永遠」)

    8.沿邊〔沿海〕軍民人等躲避差役,逃入土夷(順治例改夷爲番)洞(洞作峒)寨〔海島〕潛住者。(者下有「邊遠永遠」四字)。

    9.軍民人等,將爭競不明,並賣過,及民間起科,僧道將寺觀各田地,(若子孫將公共祖墳山地〕,朦朧投獻王府及內外官豪勢要,掜契典賣者,〔投獻之人〕○山東河南北(順治例北作及)直隸各空閒地土,〔祖宗朝〕聽民盡力開耕,永不起科。若有佔奪投獻者(者下有「俱邊衛永遠」五字)。

    (順治例此款下有二款:

    一、在京在外,並各邊收放糧草,若職官子弟,積年光棍、跟子買頭小腳伴當人等,三五成羣,搶奪籌斛,佔堆行槩等項,打攪倉場,及欺凌官攢,或挾訴運納軍民財物,徒以上,與再犯杖以下,屬軍衛者邊衛;屬有司者,附近,俱永遠。

    按:萬曆例無「屬有司者附近」六字。萬曆例此款爲邊衛充軍,與順治例不同。

    一、在京刁徒光棍,訪知鋪行但與解戶交關價銀,輒便邀集黨類,數十爲羣,入門噪鬧,指爲攬納,捉要送官,其家畏懼罪名,厚賂買滅,所費財物出在解戶,以致錢糧累年不完者,照打攪倉場例。)

    10漕運官軍,如有水次折幹,沿途盜賣,自度糧米短少,故將船放失漂流,及雖系漂流,損失不多,乘機侵匿,掜作全數,賄囑有司官吏,扶同奏勘者,軍官不分贓數多少。〕

    11掜稱皇店,在於京城內外,邀截客商,掯勒財物者(順治例者下有「極邊永遠」四字)。

    12川廣雲貴陝西等處,但有漢人交結夷(順治例「夷」作外國」)人,互相買賣借貸,誆騙財物,引惹邊釁,及潛住苗寨,教誘爲亂,貽害(害作患)地方者(者下有「俱邊衛永遠」五字)。

    13守(順治例守上有「沿海」二字)把海防武職〔官員,有犯〕(此四字改爲「聽」)通番土俗哪噠報水分利金銀〔貨物等項,值銀〕(此六字改爲「至」)百兩以上,〔名爲買港〕,許令船貨私入(私入作「入港」),串同交易,貽患地方,及引惹番賊海寇出沒,戕殺居民〔者〕。(「民」下有「除真犯死罪外,比照川廣雲貴陝西等處漢人交結外國人事例邊衛永遠」二十九字。)

    14黃船附搭客貨,及夾帶私物者,小甲客商人等俱〔發〕極邊。(順治例邊下有「永遠」」二字)

    15〔盜內府財物,系乘輿服御物者,仍作真犯死罪。其餘監守盜銀三十兩,錢帛等物值銀三十兩以上,常人盜銀六十兩,錢帛等物值銀六十兩以上者,內犯奏諸發充淨軍。〕

    16倉庫錢糧若宣大甘寧榆遼四川建松廣西貴州並沿邊沿海去處,監守盜糧四十石,草八百束,銀二十兩,錢帛等物值銀二十兩以上,常人盜倍之(順治例之下有「俱邊衛永遠」五字)○兩(順治例兩作在)京衙門漕運,並京通臨淮徐德六倉監守盜,糧六十石,草一千二百束,銀三十兩,錢帛等物值銀三十兩以上,常人盜倍之○腹裏但系撫按等官查盤去處,監守盜糧一百石,草二千束,銀五十兩,錢帛等物值銀五十兩以上,常人盜倍之○各處徵收在官應該起解錢糧,有侵盜者,俱照腹裏例擬斷。

    17〔萬曆十五年正月內題奉欽依:除系真正監守自盜與真盜官物者,不論雜犯,俱行刺配。如系查盤坐侵等項,及非真盜而以監守自盜論者,照依節年會議,雜犯準徒,仍行免刺。〕

    18將自己及他人騎操官馬,盜賣(順治例賣下有至字)五匹以上,(匹下有「及三犯〕三字)屬軍衛者,〔發〕極邊。屬有司者,〔發〕邊衛。(衛下有「各永遠」三字)。

    19將良民誣指爲盜,及寄買賊贓,捉拿拷打,嚇詐財物,或以起贓爲由,沿房摉檢,搶奪財物,淫辱婦女,除真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順治例從下有「邊衛永遠」四字)。

    20設方略而誘娶良人,與略賣良人子女,〔不分已賣末賣〕,三犯者不分革前革後。

    21將腹裏人口,用強略賣與境外土官土人峒寨去處圖利,〔若未曾殺傷人〕,爲從者,〔軍民人等發〕邊衛(順治例衛下有永遠二字)。原系邊衛者,改發極邊。

    22〔因事〕威逼人致死,一家三命以上者。

    23聚衆執持兇器傷人,及圍繞房屋,搶檢家財,棄毀器物,姦淫婦女,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不分首從。(順治例從下有「邊衛永遠」四字)。

    24沿邊地方〔各該鎮守〕總兵副參遊擊守備都司衛所〔等〕官(順治例官下有員字),但有科斂〔軍人財物〕,,及扣減〔月糧,計〕入己贓至(「至」作「私」)三百兩以上〔○其沿海地方有犯,亦照前例〕(順治例「上」下有「邊衛永遠」四字)。

    25描摸印信行使,誆騙財物,〔徒以上〕(順治例作「犯該徒罪以上,邊衛永遠」)。

    26〔各處巡按御史都布按三司分巡分守官,查盤軍器,若有侵欺物料,那前補後,虛數開報,不論官旗軍人,贓重者,照侵欺倉庫錢糧事例。〕

    27〔儀賓犯該充軍,如郡縣主君鄉君已故者,照例發遣。仍奏請從永遠終身邊附各條下科斷。〕

    極邊煙瘴邊遠沿海口外充軍(順治例「口外」作「邊外」)

    2.誘買(順治例作賣)各邊軍丁者,極邊。

    3.土官襲替,其通事人等及逃流軍囚客人撥置土官親族不該承襲之人,爭襲刼奪讎殺者,俱極邊煙瘴

    4.太常寺光祿寺廚役,逃三次以上口外。(順治例此處未改爲「邊外」)。

    (順治例此下有一款:

    一、軍職應襲兒男弟侄,勘明繳報兵部,原告又行捏詞奏告,屬有司者,邊外。)

    (順治例「太常寺光祿寺」及「軍職應襲兒男」二款,在「誘買各邊軍丁」一欵之前。)

    5.軍戶子孫,另開戶籍,或於別府州縣入贅寄籍,及買囑原籍官吏裏書人等掜作丁盡戶絕回申者,〔正犯〕煙瘴。

    7.大同山西宣府延寧遼薊紫荊密雲等邊官旗軍民人等,擅將應禁林木砍伐販賣者,煙瘴。

    (順治例此下有一款:

    一、將妻妾作姊妹,及將拐帶不明婦女,或將親女,並居喪姊妹,嫁賣與人,騙財之後,設詞託故,公然領去,或瞰起程中途,聚衆行兇,邀搶人財,民發邊外。)

    8.興販私茶,潛住邊境,與番夷(順治例作外番)交易,及在腹裏販賣與進貢回還夷人者(夷人作外國人),不拘斤數,連知情歇家牙保,俱煙瘴。

    9.陝西洮河西寧等處〔行茶地方〕,冒頂番名,將老弱不堪馬二疋以上,中納支茶者,軍調極邊(順治例調下有「別處」二字)。

    10勢豪舉放私債,交通運糧官,擅拏官軍捆打,強將官糧準還私債,屬有司者口外(順治例作邊外)。

    (順治例此下有二款:

    一、官吏軍民僧道人等來京,妄稱諳曉扶鸞禱聖,書符咒水,一切左道亂正邪術,煽惑人民爲,從者,及稱燒煉丹藥,出入內外官家,或擅入皇城,夤緣作弊,希求進用,屬有司者,邊外。

    一、左道惑衆,燒香集徒,夜聚早散,爲從者,及稱爲善友,求討佈施,至十人以上,並軍民人等窩藏接引,或寺觀容留剃簪,探聽境內事情,誘舍應禁鐵器,屬有司者,邊外。)

    11〔遼東馬市,不許通事交易人等,將各夷欺侮愚弄,虧少馬價,及偷盜貨物,亦不許撥置夷人,指以失物爲由,扶同詐騙財物分用。敢有擅放夷人入城,及縱容官軍人等無貨者任意入市,有貨者在內過宿,規取小利,透漏邊情者,俱煙瘴。〕

    12文職官吏人等,若父母見在,詐稱死亡者,發口外獨石等處〔充軍〕。(順治例改口外爲邊外)

    13各處備倭貼守,其把總等官,縱容舍餘人等,代替正軍者,正軍調沿海,〔舍餘人等就收該衛〕(順治例海下有「衛分」二字)。

    14臨陣強奪他人首級,報功旗降原役一級,系邊衛者,極邊衛分(順治例極上有「調」字)。(順治例此欵在上一欵前)。

    15賊擁大衆入寇,官軍卒遇交鋒,〔損〕傷〔被〕虜(順治例作擄,下同)數十人之上,〔不曾虧損大衆,或被賊衆入境,虜殺軍民數十人之上〕,不曾虜去大衆,或被賊白書夤夜,突入境內,搶掠頭畜衣糧數多,不曾殺虜軍民者,俱問守備不設,被賊〔侵〕入境〔內〕虜掠人民本律〔發〕邊遠○若交鋒入境,損傷虜殺四五人,搶去衣糧頭畜不多者,亦問前罪。

    16沿邊沿海,若過大虜及盜賊生髮攻圍,不行固守,而輒棄去,及守備不設,被賊攻陷城池,刼殺焚燒者,府州縣掌印並捕盜官,與衛所同住一城,及設有守備官駐剳本城者,俱比照守邊將帥被賊侵入境內虜掠人民律,發邊遠○其有兩縣同住一城,及府州縣佐貳首領,但分有守城信地,各以賊從所管城分進入坐罪。

    (順治例此款作:

    沿邊沿海腹裏府州縣與衛所同住一城內,州縣掌印與專一捕盜官若在城同守,從因防禦不固失陷者,比照守邊將帥被賊侵入境內擄掠人民者律邊遠○若兩縣與衛所同住一城者,止以賊從某縣所管城分入城,其掌印與捕盜官各照前治罪○其餘衛所府州縣佐貳首領官,但分有守城信地,致賊於所守去處攻打掩襲入城者○若各城原無設有都司衛所,而府州縣職守專城,但有前項失事,佐貳首領官但分有守城信地,被賊於所守去處入城,並各州縣自來不曾設有城池,被賊攻入刼殺焚燒者○其守城兵備官駐剳該城,先期託故遠出,臨時潛蹤避匿,及守備不設,以致失陷者,比照守邊將帥被賊侵入境內擄掠人民律。)

    17各處總兵並分守守備等官,精選能通書算軍餘各一名,其餘號稱主文,干預書辦者,調極邊。

    18各邊將官並管軍頭目私役,及軍民人等私出境外,釣豹捕鹿,砍木掘鼠等項,並把守之人,知情故縱,官旗軍吏扶同隱蔽者,軍調煙瘴。(順治例「軍調煙瘴」作「俱調煙瘴地面,軍丁充軍」)

    19各處(順治例作各邊)關堡墩臺等項,守備去處官軍,用錢買閒者,官調極邊○若原在關軍人逃回潛住及夤夜回家輪班不去者。(順治例此款在「各處總兵並分守守備」一款前。)

    20各邊夜不收出境探賊,若與夷人交易貨物者,調煙瘴。(順治例夷人作外國人,「者」下有「除真犯罪外」六字,調下有「廣西」二字)

    21州縣起解備用馬匹,若馬販交通官吏醫獸人等,兜攬作弊,再犯累犯者極邊。(順治例「州」上有司府二字)

    22大同三路〔官〕旗軍〔人〕將不堪馬匹,通〔同光棍〕,引〔赴該管官處,及管軍頭目〕收買〔私馬〕,詭令伴當人等,情囑〔各〕守備等官,俵與軍士,通同醫獸作弊,多支官銀者,調極邊。

    23官吏旗校舍餘軍民人等,爲事問發爲民,來京潛住,原系口外者,發口外充軍。(順治例「口外」作「邊外」。順治例此款在「各處總兵並分守守備」一款之後)

    24馬快船隻附搭客貨,及挾帶私物者,小甲客商人等,俱發口外(順治例作俱邊外充軍)。

    (順治例此下有一款:

    一、號稱喇虎等名,白晝撒潑,口稱聖號,及總甲快手應捕人等,指巡捕勾攝毆打平人,搶奪財物,初犯一次,屬有司者,發邊外。

    按:萬曆例此款系發爲民。)

    25盜掘〔金銀銅錫水銀等項〕礦砂,〔若在山洞捉獲〕,持仗拒捕,不論人數礦數多寡,(及初犯再犯〕,不分首從,俱〔發〕邊遠○〔其不曾拒捕,若聚至三十人以上,不論礦數多寡,及初犯再犯爲首者○若不曾拒捕,又人數不及三十名,爲首再犯者〕。

    26誆騙聽選官吏〔及舉〕監生(員〕人等財物(順治例物下有者字),〔不分首從,發〕煙瘴○〔其〕(順治例作「若官吏監生人等」)央浼營幹〔致〕被〔誆〕騙者。(順治例者下有「亦照前例」四字)

    27因事聚衆,將本管〔及公差勘事催收錢糧等項一應監臨〕官,毆打綁縛〔者〕,不分首從,屬軍衛,發(順治例發作者)極邊。若止是毆打,爲首者。(順治例者下有「俱照前」三字。)

    28在京在外無藉之徒,投托勢要,作爲心腹,誘引生事,綁縛平民,在於私家拷打,脅騙財物者,〔發〕煙瘴。

    29擅入午門長安等門內,叫訴冤枉,奉旨勘問,〔若〕涉虛者,〔發〕口外。(順治例作邊外)

    (順治例此處有三款:

    一、兄與伯叔,謀奪弟侄財產官職等項,故殺,屬有司者,邊外。

    按:萬曆時所定「真犯死罪充軍爲民例」此款屬「爲民」,順治例改爲「邊外充軍」。

    一、驀越赴京及撫按按察司,奏告叛逆等事不實,並全誣十人以上,屬有司者,邊外。

    按:萬曆所定「死罪充軍爲民例」,此款屬爲民,順治例改爲邊外充軍。

    一、刁徒身背黃袱,頸插黃旗,口稱奏訴,挾制官吏,不干己事,屬有司者,邊外。

    按:萬曆時「死罪充軍爲民例」,此款屬「爲民」,順治例改爲「邊外充軍」。)

    30官(順治例官上有文武二字)吏人等,〔犯該爲民等項罪名,不分已未結正,有〕妄奏冤枉,摭拾原問官員,勘〔問涉〕虛,(虛下有「原爲民者發邊外」七字)原問充軍者,發極邊。

    31各處刁軍刁民,〔專一〕挾制官吏,陷害良善,起滅詞誣,結黨捏詞纒告,把持官府,不得行事等項,〔情犯深重者〕,若原系充軍口外爲民〔人犯,遇例放回原籍,有前項罪犯〕者,發極邊。(順治例改口外爲邊外)

    32沿邊地方〔各該鎮守〕總兵副參遊擊守備都司衛所〔等〕官(順治例官下有員字),但有科斂〔軍人財物〕及扣減〔月糧,計〕入己贓〔至〕二百兩以上,調煙瘴(瘴下有「地面充軍,」四字)○其沿海地方有犯亦照前例(順治例「例」下有「科斷,應改調及充軍者,俱邊遠」十二字)。

    33將本狀用財僱寄與人,赴京奏訴者,並兜攬受僱受寄之人,屬有司者,發口外。(順治例改口外爲邊外。順治例此款在上一款前)。

    34起解軍士,捏買僞印,批迴,原(順治例「原」作「者,軍」)系邊衛〔者〕,調極邊。

    (順治例此下有一款:

    一、廣西雲貴湖川等處冒籍生員,若買到土人,倒過所司公文頂名赴部者,邊外。)

    35〔弘治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節該欽奉孝宗皇帝聖旨:今後敢有〕私自淨身的,本身並下手之人處斬,全家〔發〕邊遠。

    36〔問發充〕軍〔人〕犯逃回,原犯雜犯死罪以下充軍者,〔再犯調〕極邊。

    37各處〔有司起〕解〔逃〕軍,〔並軍丁,及充軍人犯〕,(此八字順治例作「若長解縱容在家,遷延」)違限一年之上,正犯原系邊衛,發極邊。(順治例此款在前「大同三路官旗軍人」款後)

    38問發爲民人犯,若發自在安樂二州逃回者,照舊解發。再逃者,改發極邊充軍。(順治例此款作:「問發延慶保安二州爲民,在逃者,改發自在安樂二州。若自在安樂二州逃回,在逃者,發極邊充軍,遇赦不宥」。)

    (按:發自在安樂州爲民例系萬曆時奏定,參看「死罪充軍爲民例」「爲民」項下。)

    邊衛充軍

    1.〔各〕王府設謀撥置旗校舍餘人等。

    2.〔各處〕郡王〔並〕將軍中尉,凡有奏請,啓王參詳後奏。違者(順治例違者作如違),齎奏人員○(「人員〕下有○若故違祖訓,親身赴京奏擾者,跟隨之人)○其無藉之徒,誆〔挾各府〕財物來京,交通歇家,打點例不該行事務者。

    3.〔文職本身並同祖親枝有女爲王妃,男爲郡縣主儀賓,俱各見在,不許升除京職。若保勘隱情,以存作亡,以有作無,正犯邊衛。保勘之人,屬軍衛者。)

    4.〔王府選婚,營求撥置之人。〕

    5.王府人役,假借威勢,侵佔民田,攘奪財物,致傷人命,徒以上。(順治例「徒以上」有「除真犯死罪外」六字)

    6.王府祿米,〔若〕本府旗校管(管作官)莊人等,干預撥置,折收銀兩,多收米麥,索要財物,及邀截納戶,用強兌支,並擅自差人下府州縣催徵騷擾者,〔旗校人等〕,杖以上。

    7.投充王府及鎮守總兵、兩(順治例兩作及在)京〔內臣〕功臣戚里勢豪之家,作爲家人伴當,事幹嚇騙財物,撥置打死人命,強佔田地〔等項〕,情重者。(順治例者下有「除真犯死罪外,其餘」八字)

    8.樂工縱容女子擅入王府,及容留將軍中尉在家行奸,並軍民旗校人等與將軍中尉賭博,及擅入府內教誘爲非者。(順治例改將軍中尉爲「貝勒貝子公」)

    9.強盜聚衆至十人,及行刼累次,系小功以下親〔屬〕首告〔者〕。

    10〔凡〕自首強盜,除〔殺死人命,奸人妻女,燒人房屋,罪犯〕深重(順治例深重作重罪),不準(不準作「定例不準自首」)外,其餘〔雖〕曾傷人(順治例人下有「隨即平復」四字)不死者,〔照兇徒執持兇器傷人事例〕○〔其〕放火燒〔人〕空房及田場積聚(積聚作聚積)〔之〕物,〔若計所燒之物重於本罪〕者,〔亦止照放火延燒事例〕

    11〔受財賣放充軍人犯者,即抵充軍役。若系永遠同罪者,止終本身。仍勾原犯應替子孫補伍。〕

    12不由銓選推舉,徑自朦朧奏請,希求進用,夤緣奔競,乞恩傳奉等項,阻(順治例阻作沮)壞「祖宗〕選法者,旗軍舍餘發(發作調)邊衛。

    13軍職考選。其刁潑之徒不得與選,輒生(順治例生作失)事端,教唆陷害已選官員者,軍調邊〔衛〕。

    14軍職應襲兒男弟侄,勘明繳部,原告又行捏詞奏告,屬軍衛者。(順治例「者」下有「調邊衛」三字。順治例此款在次款後)。

    15軍職襲替,不由軍功,例該減革,卻行捏奏兵部官吏阻壞選者,調邊衛。(順治例選下有法字)。

    16軍職〔受財,將官賣與〕異姓〔人冒襲,已經到部襲過者,〕買襲之人,〔照乞養子冒襲律〕。

    17應襲舍人,父在,詐稱死亡襲職者。

    18主文書算快手皁隸總甲門禁庫子人等,久戀衙門,說事過錢,把持官府,飛詭稅糧,起滅詞訟,陷害良善,及賣放強盜,誣執平民,爲從,事發有顯跡〔情重〕者旗軍(順治例旗軍作軍旗)○若裏書飛詭稅糧二百石以上者。

    19旗軍受財,代替挾帶傳遞,及縱容不舉捉(順治例作提)拿者(者下有調邊衛三字)○若冒頂正軍入場看守,屬軍衛者。

    20文職〔官員〕舉貢官恩(援〕例監〔生並〕省祭〔知〕印承〔差人等,曾經考察論劾〕罷〔黜,及爲事問〕革,〔年老事故〕,例不入選,〔若〕買求〔官吏,復起〕選(順治例選作圖選)〔用〕,已除授者。

    21在京在外軍民人等,與朝貢夷(順治例作外國)人,私通往來,投托管顧,撥置害人,因而透漏事情者。

    22漢人詐冒番人者。(順治例詐冒作冒詐)

    23〔用〕強〔佔〕種屯田五十畝以上,不納子粒旗軍軍丁人等○〔其〕屯田人等,將屯田典賣與人至五十畝以上,與典主買主各不納子粒者。(順治例「屯田人等」另爲一款)。

    24西山一帶,密邇京師地方,內(順治例內上有凡字)外官豪勢要之家,私自開窯賣煤,鑿山賣石,立廠燒灰者。

    25陝西榆林等處近邊地土,各營堡草場,界限明白,敢有那(順治例那作私)移條款,盜耕草場,及越出邊牆界石種田者,軍民系外處,發榆林(林下有衛字);本處發甘肅(肅下有衛字)。

    26將妻妾作姊妹,及將拐帶不明婦女,或將親女,並居喪姊妹,嫁賣與人,騙財之後,設詞託故,公然領去,或瞰起程中途,聚衆行兇,邀搶人財(順治例財下有除真犯罪外五字),屬〔軍〕衛者。

    27〔在外官員,通同勢要,賣納戶口等課鈔,賣鈔之人〕。

    28大戶不納秋糧二百石以上〔○敢有不行運赴官倉,逼軍私兌者。〕

    29〔在京在外,並各邊收放糧草,若職官子弟,積年光棍,跟子買頭,小腳〔歇家〕伴當人等,三五成羣,搶奪籌斛,佔(順治例佔作古,誤)堆行槩等項,打攪倉場,及欺湊官攢,或挾詐運納軍民財物,徒以上與再犯杖以下,屬軍衛者〕(按:順治例此款「屬軍衛者,邊衛,屬有司者附近,俱永遠」,較萬曆例邊衛充軍者爲重)。

    30糧草軍需,但有包攬誆騙,〔銀一百兩、糧二百石以上〕,事發三個月不完者。經年不完者,仍枷號一個月○各邊武職主使家人伴當跟隨交結人員,挾持攬納作弊,聽使之人。

    31〔在京刁徒光棍,訪知鋪行,但與解戶交關價銀,輒便邀集黨類,數十爲羣,入門噪鬧,指爲攬納,捉要送官。其家畏懼罪名,厚賂買滅,所費錢物,出在解戶,以致錢糧累年不完。如有犯者查照打攪倉場事例,屬軍衛者〕(按:順治例此款屬永遠充軍,較萬曆例爲重。)

    32各處司府州縣並各鈔關解到布絹錢鈔等項赴部,送甲字等庫驗收,若有指稱權貴名色,掯勒解戶,誆詐財物者,不分軍民匠役。(順治例改「錢鈔」作「銀錢」)。

    33〔跟漕運把總指揮千百戶等官〕(順治例作「漕運跟官」)書筭人等,〔指稱使用〕,科索軍人財物入己,贓至二十兩以上。

    34各邊召商上納糧草,若內外勢要官豪家人,詭各佔窩,轉賣取利者。

    35豪強鹽徒,聚衆至十人以上,撐駕大船,張掛旗號,擅用兵仗響器,拒敵官兵,不曾殺傷人,爲從者。

    36越境興販官私引鹽,至三千斤以上,原系腹裏衛所者○其客商收買餘鹽,買求掣摯○巡捕官乘機興販,〔俱〕至三千斤以上(順治例「上」下有「亦照前例」四字)。

    37兩淮等處運司商人,〔必須納過銀兩紙價,方給引目守支。若先年〕不曾上納(順治例「上納」作「納銀」),故捏守支年久等項虛詞奏擾者,〔照各處鹽場無藉之徒把持詐害事例〕。

    38僞造鹽引印信,賄囑運司吏書人等,將已故並遠年商人名籍,中鹽來歷,填寫在引轉賣,誆騙財物,爲從,並經紀牙行店戶運司吏書,一應知情人等,但計贓滿貫(順治例貫作數)者,不拘曾否支鹽出場。

    39各運司總催該管鹽課納完,方給通關。若買囑官吏,並覆(順治例覆下有盤字)委官,指倉指囤,符同作弊者。

    40各處鹽場無藉之徒,把持官府,詐害客商,犯徒以上,及再犯杖以下者。

    41私茶有興販夾帶五百斤(順治例斤下有的字),照私鹽例。〔屬軍衛者〕。

    42私茶在西寧甘肅洮河販賣(順治例賣下有者字),三百斤以上○若守備把關捕巡等官,自行興販私茶通番者。(行作私)

    43做造假茶五百斤以上,本商並轉賣之人,原系腹裏衛所者○店戶窩頓一千斤以上。

    44勢豪舉放私債,交通運糧官,挾勢擅拏官軍,綁打凌辱,強將官糧,準還私債,屬軍衛者。

    45會同館內外四鄰軍民人等,代夷(順治例改爲外國人)收買違禁貨物者。

    46客商輻輳去處,若牙行及無藉之徒,誆賒貨物,監追年久無還(順治例監上有若字),累死客商,屬軍衛者。

    47楊村蔡村河西務等處,如有用強攔截民運糧船,在家包僱車輛,逼勒多出腳錢者。

    (順治例此處增一款:

    一、僧道軍民人等,於各寺觀神廟,刁姦婦人,因而引誘逃走,或誆騙財物者。

    按:萬曆例此款系附近衛分充軍。)

    48官吏軍民僧道人等來京,妄稱諳曉扶鸞禱聖,書符咒水,一切左道亂正邪術,扇惑人民,爲從者。及稱燒煉丹藥,出入內外官家,或擅入皇城,夤緣作弊,希求進用,屬軍衛者。

    49左道惑衆之人,或燒香集徒,夜聚曉散,爲從者,及稱爲善友,求討佈施,至十人以上,並軍民人等,不問來歷,窩藏接引,或寺觀主持,容留剃簪,探聽境內事情,及被誘軍民,舍與應禁鐵器等項,屬軍衛者。

    50皇城各門各鋪上直守衛該管官旗,鈐束不嚴,及容情故縱所管軍人離直,點視不到,十名以上者,小旗降軍,調邊衛○若受財賣放者,不分人贓多寡降調○其留守五衛各該直宿官旗軍人,點視不到,三次以上者。(順治例者下有「問發邊衛差操」六字)

    51聖駕出郊,衡突儀仗,妄行奏訴者,追究主使教唆捏寫本狀之人。

    52各衛直宿軍職,使令上直軍人,內官使令上直校尉,各懸掛銅牌,出百里之外,營幹私事者,〔內官發充淨軍,〕軍人校尉〔俱邊〕。

    53臨陣報有斬獲賊級,若用錢買者賣者,軍發邊衛○若強奪他人首級,〔及妄割被殺漢人首級,冒功者○若擅殺平人,及被虜逃回人口,冒作賊級報功,本管將官頭目失於鈐束者。五名口以上,降級調衛;十名口以上,罷職充軍。﹞(順治例「他人首級」下有「冒報功次者,軍照前例發遣,旗降一級,外衛調邊衛」)。

    54在京在外各都司衛所勾到新軍,官吏旗甲〔附寫名數,送營差操〕,如有﹝指稱使用等項名色﹞勒要財物,逼累在逃者,不問指揮千百戶鎮撫,俱照賣放正軍事例,計所逃人數多寡,降級充軍。

    55輪操軍人軍丁,沿途刼奪人財,殺傷人命,佔奪車船,作踐田禾等項,許被害之人赴所在官司具告,孥解兵部,轉送法司究問。〔徒以上〕(順治例「徒以上」作「「除真犯死罪外,杖以上。)

    56各處京操官故行不肯赴操者,撫按鎖解兵部發操。若抗違不服,參奏問調邊衛。

    57中都(順治例改中都爲鳳陽)山東河南各都司衛所,〔掌印官〕將原額京操〔班〕軍,〔實在正身,照名查點,督發赴班。中間或有受賣放者,以賣放正軍事例,從重論。〕(順治例「京操軍」下有「全班不到者,掌印領班剳付官降調邊衛」。)

    58各處〔鎮守〕總兵,協守〔副總兵〕,遊擊〔將軍,分守參將〕,守備〔都指揮,指揮,千百戶,鎮撫,不管事者,但有額外多佔,賣放正軍,至二十名以上,餘丁至三十名以上,俱罷職充軍〕(「都指揮」至「充軍」,順治例改爲「等官,跟隨軍伴,多佔正軍,至二十名以上,俱罷職,發邊衛」。)○其役佔賣放紀錄幼軍者,照餘丁例。役佔賣放備邊壯勇者,照正軍例。

    (順治例此下增一款:

    一、軍職役佔賣放餘丁三十名以上,致地方防守妨廢,照賣放軍人例。)

    59軍職賣放並役佔軍人,二罪俱發,其賣放已至十名以上,役佔不及數者,依賣放(順治例放下有「甚者」二字)例,〔罷職充軍。〕

    60輪操軍在逃三次者,不分革前革後,外衛調邊衛。

    61武官有(順治例改「武官有」爲「官吏旗校舍餘軍民人等」)爲事問發充軍,來京潛住者。

    62居庸山海等關引送口(順治例改爲邊)外邊衛逃軍過關,並守把盤詰之人,賣放者。

    63夷(順治例改爲外國)人貢船到岸,先行接買番貨,及爲夷(改爲「外國」)人收買違禁貨物者。

    64〔奸豪勢要及〕軍民人等,擅造二桅以上〔違式〕大船,將帶違禁貨物下海,前往番國買賣,潛通海賊,同謀結聚,及爲響導,刼掠良民者,正犯處〔斬梟示〕(順治例改爲「處以極刑」)全家發邊衛○〔其打造前項海船賣與夷人圖利,爲從者〕○若止將大船僱與下海之人,分取番貨,及雖不曾造有大船,但糾通下海之人,接買番貨,與(順治例改「與」爲「者○其」)探聽下海之人番貨到來,私買(私買作私下收買)販賣,(賣下增「若」字)蘇木胡椒,至一千斤以上者。

    65私〔自〕販〔賣〕硫黃焰硝,(順治例硝下有賣字)與外夷(夷作國)〔及邊〕海賊〔寇,不拘多寡﹞,爲從者○〔若〕合成火藥,賣與鹽徒者。

    66官員軍民人等,私將應禁軍器賣與進貢夷(順治例改爲外國)人〔圖利〕(改圖利爲「走泄事情」),爲從者。

    67州縣(順治例州上有「司府」二字)起解備用馬匹,若馬販交通官吏醫獸人等,兜攬作弊者。

    68各鋪司兵,若有〔無籍之徒,不容正身應當,〕用強包攬,多取工錢,致將公文稽遲沉匿〔等項〕,旗軍〔發邊衛〕。

    69〔各處水馬〕驛遞〔運所〕伕役,巡〔檢〕司弓兵,若〔有〕用強包攬,〔不容正身着役〕,多取工錢害人,攪擾衙門者,旗軍〔調邊衛〕。

    70〔南北〕直隸(順治例隸下有「江南」二宇)山東等處,〔各屬〕馬驛,僉到馬頭,若用強包攬者,旗軍〔發邊衛〕○其(其下有「有」字)光棍交通〔包〕攬〔之〕徒,將正身姓名,捏寫虛約,投托官豪勳戚之家,前去原籍,妄拿正身家屬,逼勒取財者。(順治例者下有「應提應奏人員俱照前例」十字)。

    71會同館夫,五年以上不行替役(順治例五上有若字),及近館〔無藉〕軍民人等,用強攬當者。

    72指稱〔勳戚文武大臣〕近侍官員〔姻黨族屬〕家人名目,〔虛張聲勢〕,擾害〔經過軍衛〕有司驛遞〔衙門〔,佔宿公館,索取〔人夫〕馬匹〔車輛財物等項,及奸徒詐稱勢要衙門,乘坐黑樓等船隻,懸掛牌面,希圖免稅,誆騙違法者。徒罪以上〕(順治例改「車輛」至「徒罪以上」爲「勒要財物者,爲首及同惡相濟之人」)。

    73〔凡鳳陽〕皇陵、〔泗州祖陵、南京孝陵、天壽山列聖陵寢、承天府顯靈〕山前山後,各有禁限。若〔有〕盜砍樹株,爲從者○取土取石,開窯燒造,放火燒山者,孝(順治例改爲皇)陵〔神烈山〕鋪舍以外,去牆二十里,(裏下有「之內」二字),開山取石,安插墳墓,築鑿臺池者。

    74官司差人追徵錢糧,勾攝公事,並捕獲罪人,但聚衆〔至〕十人以上,中途打奪,爲從者。若系異姓同惡相濟,及槌師打手〔俱邊衛〕。

    75號稱喇唬等〔項〕名〔色〕,白晝撒潑,口稱聖號,及總甲快手應捕人等,以巡捕勾攝爲由,各毆人奪財,犯徒以上,不分人多人少,若初犯一次,屬軍衛者○雖系初犯,若節次搶奪,及再犯累犯,笞杖以上者。

    76〔凡〕盜御馬者。若(順治例改爲「一」,並提行另爲一款)將自己及他人騎操官馬,盜賣〔至〕三匹以上,及再犯不拘匹數,屬軍衛者。

    77冒領太僕寺官馬至三匹者。

    順治例此處增一欵:

    一、盜掘礦砂,但系山洞捉獲,曾經持杖拒捕者,不論人多寡,礦輕重,及聚衆三十人以上,分礦三十斤以上者,俱不分初犯再犯○若不及數,又不拒捕,再犯。

    78指稱〔打點〕,(順治例改「打點」爲「內外大小官員名頭並各衙門打點使用名色」。)誆騙財物,計贓犯徒以上〔者,俱〕不分首從。

    79設方略而誘取良人,與略賣良人手女,不分已賣未賣,〔俱邊衛〕(順治例賣下有「○若婦人罪坐夫男」七字)。

    80發掘王府〔將軍中尉〕(順治例改爲「貝勒貝子公」)夫淑人等,郡縣主,郡縣鄉君,及歷代帝王名臣先賢墳冢,開棺,爲從,與發見棺槨,爲首者。

    81各處大戶家人佃僕,結構爲盜,殺官刼庫,刼獄放火,若大戶知情故縱,(順治例縱下增「犯」字)徒流杖罪,屬軍衛者。

    82皇親功臣管莊家僕佃戶人等,及諸色軍民大戶,勾引來歷不明之人,窩藏強盜二名以上,竊盜五名以上,坐家分贓者。

    83知強竊盜贓,而接買受寄,三犯以上,不分(順治例分作拘)贓數多寡,與知強盜後,而分贓至滿〔貫者〕。(順治例改此二字爲「數」)

    84同謀共毆人,〔其共毆之人〕審系執持〔鎗刀等項〕兇器,〔亦〕有致命傷痕者。

    85〔萬曆十六年正月內題奉欽依:今後審錄官員,凡審共毆下手擬絞人犯,果於未結之前,遇有原謀助毆重傷之人監斃在獄,與解審中途因而病故者,準其抵命。若系配發事結之後,在家病亡者,不得濫改抵償。仍將下手之依律處決〕

    86故殺妾及弟〔妹〕(順治例改妹作「侄」)子孫〔侄、侄孫〕,與子孫之婦,(順治例婦下增「及故將妻妾男婦等項打傷墮胎」十三字。)圖賴人,屬軍衛者。

    87因事用強毆打,威逼人致死,果有致命重傷,及成殘廢篤疾,雖有自盡實跡者。」

    88因事威逼人致死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但至三命以上〕者。(順治例乙「致死」二字於「二命」下)

    89婦人夫亡,願守志,別無主婚之人。若有用強求娶,逼受聘財,因而致死者。

    90軍民人等〔因事〕威逼本管官致死,爲從者。

    91兇徒因事忿爭,執持〔鎗刀弓箭銅器簡劍鞭斧扒頭流星骨朵麥穗秤錘〕兇器,但傷人,及誤傷旁人,與凡剜瞎人〔眼〕睛,折跌人〔肢〕體,全抉人耳鼻口脣,斷人舌,毀敗人陰陽者。

    92卑幼毆期親尊長,執有刀刃趕殺,情狀兇惡(順治例惡下有者字),雖未成傷〔者〕。(傷下有「發近衛」三字)

    93兄與伯叔謀奪弟侄財產官職等項,故行殺害,屬軍衛者。

    94假以建言爲由,挾制官府,及將瞹眛不明,奸贓事情,污人名節,報復私讎〔者〕,旗軍人等。

    95漢人投入土夷〔地方〕,冒頂夷(順治例改爲外國)人親屬頭目名色,〔代爲奏告〕(順治例改爲「妄奏代人」)報讎,佔騙財產者。

    96驀越赴京,及赴〔巡〕撫〔巡〕按按察司〔官處〕,各奏告叛逆等項機密重事不實,並全誣十人以上,屬軍衛者。

    97在外刁徒,身背黃袱,頭插黃旗,口稱奏訴,直入衙門,挾制官吏(順治例吏下增「所在官司就拏送問,若」九字),不〔系〕幹己事情,別無冤枉,並追究主使之人,一體問罪,屬軍衛者。

    98軍旗欲告運官不法事情,候完糧回南之日,赴漕司告理。如赴別衙門挾告詐財者,徒以上。

    99各處刁軍刁民,專一挾制官吏,陷害良善,起滅詞訟,結黨捏詞纒告,把持官府不得行事等項,情犯深重者,軍發邊衛。

    100各處奸徒(順治例改徒爲棍)串結衙門人役,假以上司訪察爲由,纂集事件,挾制官府,陷害良善,或詐騙財物,或〔報〕復私讎,名爲窩訪者。

    101無籍棍徒,私自串結,將不干己事情,捏寫本詞,聲言奏告,恐嚇得財,計贓滿貫(順治例改貫爲「數者」),不分首從○若妄指宮禁親藩爲詞,誣害平人(人下有者字),不分首從。

    102代人捏寫本狀,教唆或槓幫赴京,或赴〔巡〕撫〔巡〕按〔並〕按察司〔官處〕,各奏告叛逆等項機密強盜人命重事不實,並全誣十人以上者。

    103將本狀用財僱寄與人,赴京奏訴者,並(順治例並下增「兜攬」二字)受僱受寄之人,屬軍衛者。

    104文武職官,索取土官夷(順治例改爲外國)人猺獞財物,犯徒三年以上者。

    105詐僞(順治例僞作爲)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縣及其餘衙門文書,誆騙科斂財物者。

    106起解軍士。捏買僞印批迴者,軍士調邊衛。

    107私鑄銅錢,爲從者,旗軍調邊衛。

    108廣西雲貴湖川等處,但有冒籍生員,食糧起貢,若(順治例改爲「及」)買到土人倒過所司起送公文,頂名赴部投考(部上有「吏」字,考下有「若已受職」四字),賣者。

    109詐冒皇親族屬姻黨家人,在京在外巧立名色,挾騙財物,侵佔地土,並有禁山場,攔當船隻,掯要銀兩,出入大小衙門,囑託公事,販賣錢鈔,(順治例改錢鈔爲「銅錢」)私鹽,包攬錢糧,假稱織造,私開牙行,擅搭橋樑,侵漁民利,(順治例利下增「及往來河道,吹打響器,張掛旗號。經過軍民有司衙門,需索人夫酒食器物,勒要車輛船隻者,除真犯死罪外」四十二字),徒〔罪〕以上。

    110假充大臣〔及近侍官員〕家人名目,豪橫鄉村,生事害民,強佔田土房屋,招集留移住種〔,犯徒以上〕者。

    111假冒內官〔親屬家人名色〕,恐嚇官司,誆騙財物者。(順治例者下有「除真犯死罪外,其餘」八字。

    112詐〔充錦衣衛旗校,假以差遣體訪事情,緝捕盜賊〕(順治例改此諸字爲「冒鑾儀衛校尉巡捕名色」)佔宿公館,妄拿平人,嚇取財物(物下有「生事煽惑」四字),擾害軍民,〔徒以上〕(順治例改此三字爲「者」。)

    113親屬犯奸至死罪(順治例罪下有「者,若」二字),強姦未成者。

    114先年淨身人曾經發〔回,若不候朝廷收取官司明文起送〕(順治例改括號中字爲遣),私自來京,圖謀進用者。

    115放火故燒〔自己房屋,因而延燒官民房屋,及〕(順治例改此諸字爲「人田場」)積聚之物,〔與故〕(順治例改爲「及延」)燒人〔空閒〕房屋,〔及田場積聚之物〕者(者下有「徒以上」三字)

    116〔各處有司起解逃軍並軍丁及充軍人犯,違限一年以上,正犯原系附近,發邊衛。〕

    117內外問刑衙門,若酷刑〔官員〕致(順治例致作至)死〔至〕三命以上者,武官〔發邊衛〕。

    118法司問斷過各處進本等項人犯,發各衙門程遞者。(順治例者作「其」)押解人役,若擅加杻鐐,非法亂打,摉檢財物,剝脫衣服,逼致死傷,及受財故縱,並聽憑狡猾之徒,買求殺害(順治例增「除真犯死罪外」六字),徒以上,屬軍衛者。

    119〔萬曆十八年三月內奉欽依:凡人命當檢驗者,仵作受財增減傷痕,符同屍狀,以成冤獄,審出真情,贓至滿貫者,查照誆騙情重事例問遣〕。

    120巡按三司分巡分守官,查盤軍器,若衛所官旗人等,侵欺物料,那前補後,虛數開報,若三年不行造冊奏繳者,旗軍人等。

    121故決盜決〔山東〕南旺〔湖,沛縣〕昭陽〔湖〕,屬山〔湖〕,安山積水湖,〔揚州高寶湖,淮南高家堰、柳浦灣、及徐邳上下濱河一帶〕,各堤岸,並阻絕山東泰山等處泉源,有幹漕河禁例,爲首〔之人,系〕軍〔調邊衛〕○其閘官人等,用草卷閣閘板,盜泄水利,串同取財,〔徒以上〕。(順治例作「犯徒以上,照前問發」)

    122河南〔等處〕地方盜決〔及〕故決堤(順治例堤作河)防,毀害人家,漂失財物,渰沒田禾,徒(徒上有犯字)以上,爲首〔者,系〕軍〔調邊衛〕。

    123運河一帶,〔用〕強包〔攬〕閘夫溜夫二名〔之上〕,撈淺鋪夫三名之上,旗軍〔發邊衛〕。

    附近充軍

    1.僧道官受財枉法滿貫(順治例改貫爲「數」)。

    2.〔五府〕差舍押解軍犯,若受財賣放,(順治例放下有「犯徒以下及無贓者」八字)舍人抵充軍役,候獲替放○若酷害軍犯,摉檢財物,縱不脫放,〔舍人發外衛〕(順治例改爲「亦照前例」)。

    3.錦衣(順治例改爲「儀鑾」)衛將軍校尉,犯該奸盜搶奪誆騙恐嚇求索枉法不枉法〔者〕(順治例改「者」爲「等罪調衛」)。

    7.強盜聚衆至十人,及行刼累次,系大功以上親〔屬〕首告〔者〕。

    8.謀故殺死總小旗者,〔正犯抵死,旗役仍合本戶餘丁補當。若無本戶餘丁,勾取犯人〕戶內壯丁,抵充軍數。

    9.校尉事故,別姓朦朧詐冒替補者,〔冒替之人〕,調衛〔充軍〕。

    10主文書筭快〔手〕皁〔隸〕總甲門禁庫子人等,久戀衙門,說事過錢,把持官府,飛詭稅糧,起滅詞訟,陷害良善,及賣放強盜,誣執平民,爲從,事發有顯跡,情重者,民並軍丁。

    11冒頂正軍,入場看守,屬有司者。

    12夫匠人等,受財代替夾帶文字傳遞,屬有司者。

    13文職〔官員〕舉貢,官恩(順治例舉貢官恩作「舉思官貢,誤)〔援〕例監(生,並省祭知印承差人〕等,〔曾經考察論劾〕罷〔黜,及爲事問〕革,〔年老事故〕,例不入選,(若〕買求〔官吏起復〕選(順治例上有圖字)〔用〕,未除授者○〔其起送官吏,不分軍衛有司,但知情受賄者〕。

    按:此及上款,順治例在上頁「校尉事故」款前。

    14軍戶捏作丁盡戶絕,回申者裏書人等。

    15遇各部派到物料,豪猾規利之徒,買囑吏書(順治例吏書作該吏)妄稟,編(編作偏)派下屬承攬害民者。(「者」下有「俱問發」三字)。

    16勾補軍役,若正軍戶下本有人丁,捏作無勾,扶同回申,原(順治例原下有保字)結裏鄰人等。

    17大戶(順治例大上增勢豪二字)不納秋糧五十石以上者○〔敢有〕(順治例作「一、勢豪大戶)不〔行〕運赴〔官〕倉,逼軍私兌者。

    按:萬曆例此款,順治例作二款。此二款在「勾補軍役」款前。

    18〔在京在外並各邊收放糧草,若職官子弟,積年光棍跟子買頭小腳歇家伴當人等,三五成羣,搶奪籌斛,佔堆行槩等項,打攪倉場,及欺凌官攢,或挾詐運納軍民財物,徒以上,與再犯杖以下,屬有司者。〕

    按:順治例此款隸永遠充軍。

    19〔在京刁徒光棍,訪知鋪行,但與解戶交關價銀,輒便邀集黨類,數十爲羣,入門噪鬧,指爲攬納,捉要送官。其家畏懼罪名,厚賂買滅,所費錢物,出在解戶,以致錢糧累年不完。如有犯者,查照打攪倉場事例,屬有司者。〕

    按:順治例此款隸永遠充軍。

    20越境興販官私引鹽,〔至三千斤以上者〕○客商收買餘鹽,買求掣摯○巡捕官乘機興販,俱至三千斤以上者。

    21私茶有興販夾帶五百斤(順治例斤下有的字),照私鹽例,〔屬有司者〕。

    22私茶在西寧甘肅洮河販賣,一百斤以上者○若守衛把關巡捕等官,在西寧甘肅洮河販賣,三百斤以上者。

    23陝西洮河西寧等處行茶地方,冒頂番名,將老弱不堪馬二匹以上,中納支茶者,民並舍餘人等。

    24做造假茶五百斤以上,本商並轉賣之人○店戶窩頓,一千斤以上。

    25在京在外〔稅課司局批驗茶引所〕,但系納稅去處,若權豪無藉之徒,結黨把持,〔攔截〕生事,攪擾〔商稅,徒以上〕(順治例改此五字爲「者」)。

    26甘肅西寧等處,遇有番夷(順治例夷作人)到來,勢豪之家,主使弟男子侄家人頭目人等,將夷(夷作番)人好馬奇貨包收,逼令減價,以賤易貴,及將粗重貨物,並瘦損頭畜拘收,取覓用錢,方許買賣者,聽使之人。

    27客商輻輳去處,若牙行及無藉之徒,誆賒貨物,(順治例物下有若字)監追年久無還,累死客商,屬有可者。

    28內官使令上直校尉,懸掛銅牌,出百里之外,營幹私事,發充淨軍。

    29〔僧這軍民人等,於各寺觀神廟刁姦婦女,因而引誘逃走,或誆騙財物者〕(順治例此款隸邊衛充軍條)。

    30臨陣報有斬獲賊級,若用錢買者賣者(順治例「者」下有「官旗本衛」四字),民並軍丁人等(等下有「附近」二字)○若強奪他人首級〔及妄割被殺漢人首級冒〕(此十字改爲「報」)功者(順治例者下有「民舍餘人等照常發遺。旗降原役一級,京衛調外衛」)。

    31各處清解軍丁,若不繫同宗子孫,頂替起解,及將長解正身賣放,執批頂名者,正軍調衛,頂軍就收本衛。長解受僱之人,附近○里老鄰佑受財者,一體發遣。

    32輪操軍在逃三次者,不分革前革後,京衛調外衛。

    按:順治例此款在下文「宰殺耕牛」款後。

    33擅殺平人報功,其本管將官頭目,失於鈐束者,重則罷職充軍。

    34各處備倭貼守,其把總等官,縱容舍餘人等,代替正軍者,舍餘人等,就收該衛。

    按:順治例此款在上一款前。

    35大同三路民舍人等,將不堪馬匹,通〔同光棍〕,引〔赴該管官處,及管軍頭目〕,收買〔私馬〕,詭令伴當人等,〔出名〕,情屬〔各〕守備等官,俵與軍士,通同醫獸作弊,多支官銀者。

    按:順治例此款在本頁「輪操軍在逃」款後。

    36宰殺耕牛,並私開圈店,及知情販賣牛隻,與宰殺者,再犯累犯(順治例「者」字在「累犯」下)○若盜而宰殺及貨賣者,不分初犯再犯。

    37各鋪司兵,若有〔無藉之徒,不容正身應當〕,用強包攬,多取工錢,致〔將〕公文稽遲沉匿〔等項〕,民並軍丁人等。

    38〔各處水馬〕驛遞〔運所〕伕役,巡〔檢〕司弓兵,若有用強包攬,〔不容正身着役〕,多取工錢害人,攪擾衙門者,民並軍丁人等。

    39〔南北〕直隸(順治例隸下有「江南」二字)山東等處,〔各屬〕馬驛,僉到馬頭,若用強包攬者,民並軍丁人等○其光棍交通〔包〕攬〔之〕徒,將正身姓名,捏寫虛約,投托官豪勳戚之家,前去原籍,妄拿正身家屬,逼勒取財者(順治例者下有「應提應奏人員,俱照前例」十字)。

    40黃船若客商人等,止是空身附搭者,〔亦〕連小甲,俱〔發〕附近。

    41將自己及他人騎操官馬,盜賣〔至〕三匹以上,及再犯不拘匹數,屬有司者○〔若〕養馬人戶盤賣官馬〔至〕三匹以上(順治例上下有者字)。

    按:順治例「養馬人戶」另爲一款。

    42發掘王府〔將軍中尉〕(順治例改爲「貝勒貝子公」)夫淑人等,郡縣主,郡縣鄉君,〔及〕歷代帝王名臣先賢墳冢,見棺槨,爲從;與發而未至棺槨,爲首;及發常人冢,開槨見屍,爲從,與發見棺槨,爲首者。

    43各處大戶家人佃僕,結構爲盜,殺官刼庫,刼獄放火,若大戶知情故縱,徒(順治例徒上有「犯」字)流杖罪,屬有司者。

    44故殺妾及弟〔妹〕子孫〔侄,侄孫〕,與子孫之婦。(順治例婦下有「及故將妻妾男婦等項打傷墮胎」十三字)圖賴人,屬有司者。

    45假以建言爲由,挾制官府,及將曖昧不明奸贓事情,污人名節,報復私讎者,民〔發〕附近。

    46各處刁軍刁民,〔專一〕挾制官吏,陷害良善,起滅詞訟,結黨捏詞纏告,把持官府不得行事等項,〔情犯深重者〕,民發附近。

    47文職官吏監生知印承差受財枉法,至〔滿貫〕絞罪者。

    48雲貴兩廣四川湖廣等處流官,擅〔自〕科〔斂〕土官財物,僉(順治例改爲多)取兵夫,徵價入己,強將貨物發賣,多取價利,各贓至滿貫(改貫爲「數,犯」)徒三年以上者。

    49起解軍士,捏買僞印批迴〔者〕,解人〔發附近〕。

    50私鑄銅錢,爲從〔者〕,民匠舍餘。

    51〔犯〕奸〔內外〕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異父姊妹者,〔姦夫〕。

    52各處有司〔起〕解〔逃〕軍〔並軍丁及充軍人犯〕,(順治例改此八字爲「若長解縱容,在家遷延不即起程」)違限一年之上,〔解人發附近〕。

    按:順治例此款在上頁「南北直隸山東」款後。

    53內外問刑衙門,若酷刑〔官員〕致死〔至〕三命以上者,文〔官發附近〕(順治例改此四字爲「武」)。

    54故決盜決〔山東〕南旺〔湖、沛縣〕昭陽〔湖〕、屬山〔湖〕、安山積水湖、〔揚州高寶湖、淮安高家堰、柳浦灣,及徐邳上下濱河一帶〕各堤岸,﹝並﹞阻絕山東泰山等處泉源,有幹漕河禁例,爲首之人○其閘官人等,用草卷閣閘板,盜泄水利,串同取財,﹝徒以上〕(順治例作「犯徒以上照前」)。

    55河南〔等處〕地方,盜決〔及〕故決堤(順治例改爲河)防,毀害人家,漂失財物,渰沒田禾,徒(徒上有犯字)以上,爲首〔者〕,旗舍餘丁民人。

    56運河一帶,〔用〕強包〔攬〕閘夫溜夫二名〔之上〕,撈淺鋪夫三名之上,民並軍丁人等。

    〔爲民〕(順治例無「爲民」項下各款。故順治例總標題「附真犯死罪充軍爲民例」「爲民」二字應刪)。

    1.〔文職本身,並同祖親枝,有女王妃,男爲郡縣主儀賓,俱各見在,不許升除京職。若保勘隱情,以存作亡,以有作無,保勘之人,屬有司者。〕

    4.〔夫匠受財,代替挾帶傳遞,及縱容不舉察捉拿者。〕

    5.〔用強佔種屯田五十畝以上,不納子粒者○其屯田人等,將屯田典賣與人,至五十畝以上,與典主買主各不納子粒者。〕

    6.〔將妻妾作姊妹,及將拐帶不明婦女,或將親女,並居喪姊妹嫁賣與人,騙財之後,設詞託故,公然領去,或瞰起程中途,聚衆行兇,邀搶人財,屬有司者〕(順治例改「屬有司者」爲「民發邊外」,繫於「極邊口外充軍」項內)。

    7.〔勢豪舉放私債,交通運糧官,挾勢擅拿官軍,綁打凌辱,強將官糧準還私債,屬有司者。〕

    8.〔官吏軍民僧道人等來京,妄稱諳曉扶鸞禱聖,書符咒水,一切左道亂正邪術,扇惑人民,爲從者。及稱燒煉丹藥,出入內外官家,或擅入皇城,夤緣作弊,希求進用,屬有司者(順治例「者〕下有「邊外」二字。順治例此條歸入「邊外充軍」項內)。

    9.左道惑衆〔之人,或〕燒香集徒,夜聚曉散,爲從者,及稱爲善友,求討佈施,至十人以上,並軍民人等,〔不問來歷〕,窩藏接引,或寺觀〔住持〕容留剃簪,探聽境內事情,〔及被〕誘〔軍民〕舍〔與〕應禁鐵器〔等項〕,屬有司者(順治例「者」下有「邊外」二字,將此條歸入「邊外充軍」內)。

    10〔文職官吏人等父母喪,計原籍程途,每千里限五十日,過限匿不舉哀,不離職役者〕。

    11〔文官爲事問發爲民,來京潛住者,改發口外〕。

    12〔各邊將官並管軍頭目私役,及軍民人等,私出境外,釣豹捕鹿,砍木掘鼠等項,並把守之人,知情故縱,該管里老官旗軍吏,扶同隱蔽者,民人里老俱調發煙瘴〕。

    13〔號稱喇唬等項名色,白晝撒潑,口稱聖號,及總甲快手應捕人等,以巡捕勾攝爲由,各毆人奪財,犯徒以上,不分人多人少,若初犯一次,屬有司者○雖系初犯若節次搶奪,及再犯累犯笞杖以上者。〕

    14〔因事聚衆,將本管及公差勘事催收錢糧等項一應監臨官,毆打綁縛者,不分首從,屬有司者○若止是毆打,爲首者。〕

    15〔兄與伯叔謀奪弟侄財產官職等項,故行殺害,屬有司者〕。(順治例改爲「邊外充軍」)。

    16〔官吏人等,犯該爲民等項罪名,不分已未結正,有妄奏冤枉,摭拾原問官員,勘問涉虛,原問爲民者,發口外〕。

    17〔驀越赴京,及赴巡撫巡按按察司官處,各奏告叛逆等項機密重事不實,並全誣十人以上,屬有司者〕(順治例改爲邊外充軍)。

    18〔在外刁徒,身背黃袱,頭插黃旗,口稱奏訴,直入衙門,挾制官吏,不繫幹己事情,別無冤枉,並追究主使之人,一體問罪,屬有司者。〕(順治例改爲邊外充軍)。

    19〔將本狀用財僱寄與人,赴京奏訴者,並受僱受寄之人,屬有司者〕。

    20〔廣西雲貴湖川等處,但有冒籍生員,食糧起貢,若買到土人倒過所司起送公文,俱各赴部投考者〕。(順治例此款屬邊外充軍。)

    21〔問發直隸延慶保安二州爲民人犯,但有在逃者,改發遼東自在安樂二州〕。

    22〔法司問斷過各處進本等項人犯,發各衙門程遞者,押解人役,若擅加杻鐐,非法亂打,摉檢財物,剝脫衣服,逼致死傷,及受財故縱,並聽憑狡猾之徒,買求殺害。徒以上,屬有司者〕。(順治例此款屬邊外充軍。)

    明代律例彙編卷一 名例律

    Ⅰ:1 五刑

    笞刑五

    一十【贖銅錢六伯文】

    二十【贖銅錢一貫二伯文】

    三十【贖銅錢一貫八伯文】

    四十【贖銅錢二貫四伯文】

    五十【贖銅錢三貫】

    杖刑五

    六十【贖銅錢三貫六伯文】

    七十【贖銅錢四貫二伯文】

    八十【贖銅錢四貫八伯文】

    九十【贖銅錢五貫四伯文】

    一百【贖銅錢六貫】

    徒刑五

    一年,杖六十【贖銅錢一十二貫】

    一年半,杖七十【贖銅錢一十五貫】

    二年,杖八十【贖銅錢一十八貫】

    二年半,杖九十【贖銅錢二十一貫】

    三年,杖一百【贖銅錢二十四貫】

    流刑三

    二千里,杖一百【贖銅錢三十貫】

    二千五百里,杖一百【贖銅錢二十三貫】

    三千里,杖一百【贖銅錢三十六貫】

    死刑二

    絞,斬【贖銅錢四十二貫】

    弘治問刑條例

    (四款,見「大明律疏附例」,後同。)

    弘Ⅰ:1:1 一、凡軍民諸色人等,及舍餘審有力者,與文武官吏監生生員冠帶官知印承差陰陽生醫生老人舍人,不分笞杖徒流雜犯死罪,俱令運炭運灰運磚納料納米等項贖罪○若官吏人等,例該革去職役,與軍民人役審無力者,笞杖罪的決;徒流雜犯死罪,各做工擺站哨瞭發充儀從;情重者煎鹽炒鐵。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罪照徒年限。其在京軍丁人等無差佔者,與例難的決之人,笞杖亦令做工。(弘治問刑條例單刻本第一款,今省稱弘1,後仿此。)

    弘Ⅰ:1:2 一、在外徒罪囚犯,發充儀從者,每月追銀叄錢。照徒年追足,即將囚犯先行發落。所追銀兩轉送該府,聽其僱人充當。不許將犯人拘禁擾害。違者,先將該府旗校人等孥問。輔導等官參奏究問。果礙宗室儀賓,具實奏請定奪。(弘45;嘉Ⅰ:1:5)

    弘Ⅰ:1:3 一、在京在外運炭納米贖罪等項囚犯,監追半年之上,如果貧難,改撥做工擺站的決等項發落。若軍職監追三個月之上不完者,在京就改做工;在外先發還職。準令將該支俸糧實米,照該納米數,扣除在官准算。(弘44)

    弘Ⅰ:1:4 一、囚犯紙札照依時估,聽其自行買納。若無籍之徒,及管押吏典人等,通同作弊,分外增騙財物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落。若監追紙札三個月之上,不能完納者,放免。(弘79;嘉Ⅰ:23:4)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Ⅰ:1:1 「凡軍民諸色人役」一款,同弘Ⅰ:1:1。

    胡Ⅰ:1:2 「在京在外運炭」一款,同弘Ⅰ:1:3。

    按:胡瓊集解此條末所附「在京罰運則例」、「在京折收錢鈔則例」,已移出,載於彙編卷首。

    新例

    (四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 嘉靖三年三月,刑部題稱:該都御史王藎題:據僉事週期雍呈(自「刑部」起,至「雍呈」止,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作:「刑部題,爲豫處倉糧廣儲以備賑濟事。」)看得囚犯折納工銀則例,每日追銀一分。如笞一十做工一個月,折銀三錢。徒罪照依充儀從事例,每年追銀三兩六錢。在京法司見行,難以更變。家道稍次者,折納工食。因在外巡撫便宜處置。照前稍有力之數,量減一半。如笞一十,折銀一錢五分。徒一年,銀一兩八錢。徒五年,銀九兩。似覺稍重,辦納不前。查得法司見行納工食則例,徒罪每年該銀一兩二錢,杖罪以上每一十該銀一錢,餘皆依數准折,俱令納谷,等因,奉聖旨:是。預備倉糧是救荒急務。今後囚犯應折徒折工的,都着納谷收貯,以備賑濟。不許別項支銷。巡撫官年終造冊繳部,以憑查考。還通行與兩直隸及各布政司,都照這例行(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引至此止,並注云:「此例裁革不行」。)欽此。

    二、 計開

    稍有力,折納工價。

    笞一十【折銀三錢】 笞二十【折銀四錢五分】

    笞三十【折銀六錢】 笞四十【折銀七錢五分】

    笞五十【折銀九錢】 杖六十【折銀一兩二錢】

    杖七十【折銀一兩三錢五分】 杖八十【折銀一兩五錢】

    杖九十【折銀一兩六錢五分】 杖一百【折銀一兩八錢】

    杖六十,徒一年【折銀三兩六錢】 杖七十,徒一年半【折銀五兩四錢】

    杖八十,徒二年【折銀七兩二錢】 杖九十,徒二年半【折銀九兩】

    杖一百,徒三年【折銀十兩八錢】 總徒四年【折銀一十四兩四錢】

    雜犯準徒五年【折銀一十八兩】

    稍次有力,折納工食。

    笞一十【折銀一錢】 笞二十【折銀二錢】

    笞三十【折銀三錢】 笞四十【折銀四錢】

    笞五十【折銀五錢】 杖六十【折銀六錢】

    杖七十【折銀七錢】 杖八十【折銀八錢】

    杖九十【折銀九錢】 杖一百【折銀一兩】

    杖六十,徒一年【折銀一兩二錢】 杖七十,徒一年半【折銀一兩八錢】

    杖八十,徒二年【折銀二兩四錢】 杖九十,徒二年半【折銀三兩】

    杖一百,徒三年【折銀三兩六錢】 徒四年【折銀四兩八錢】

    徒五年【折銀六兩】 遷徙比流減半,準徒二年

    充軍比流二千里

    按:王楠「大明律集解」「老幼廢疾收贖」條引此作「嘉靖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刑部題」。今考此例在嘉靖七年閏十月已革,(見「新例」第二款),則王書所記誤也。

    一、嘉靖七年閏十月刑部奏稱:犯罪有力納米,無力做工,俱有舊制。後因擺站瞭哨監守賣放,不得實用,又奏添稍有力納工價之例,頗亦便民。但今添稍次有力納工食之說,則繁瑣益甚。且資出入之弊。所當禁革。合行撫按各照土俗查處。奉聖旨:是。準議行。欽此。

    按:世宗實錄書:「嘉靖七年閏十月戊寅,刑部覆,……祖制,軍民犯法,無力者發配,有力者納贖而已。近乃妄增稍有力稍次有力之例,奸民猾吏,上下其手,挪富爲貧,利不償害,宜裁罷稍次有力之例,以定事體,從之。」

    一、嘉靖十年七月刑部等衙門議奏:一應軍職有犯,俱令運炭納米等項贖罪。若監追三月不完者,在京就改做工,在外還職折俸。其皇陵等衛及守衛等項官旗廚役人等,犯該笞杖,有礙的決,俱令納鈔。條例所據,可謂曲全。然而猶有所未盡者。蓋以軍職做工,雜處徒役,名器似爲輕褻。納鈔軍廚,貧難無措,人情亦所當原。合無今後內外一應軍職及前項軍廚人等,除有力運炭等項贖罪,若中半折收錢鈔外,共有貧難監追贖罪銀米錢鈔等項軍職三月,旗軍人等各一月不完者,俱一體先令還職着役,扣除俸米月糧,準抵還官。如此,庶情法曲盡,而官軍無憾矣。奉聖旨:都準擬行。欽此。

    一、嘉靖二十年九月初二日刑部議題:今後內外問刑衙門將犯該徒罪,滿徒三年,並總徒四年,準徒五年,審有力者,每徒一年贖銀一十兩。稍有力者贖銀五兩。年終類解兵部,給發各邊,募兵使用。其徒三年以下者,仍照舊例施行。奉聖旨:準議。欽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此款下有注云:「近奉文停止」。「嘉靖新例」所引較簡略。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拾陸年刑部題準:南京部解錢糧等役,審繫有力,並應犯該公罪例該準贖者,送問擬議明白,照舊開坐運灰運炭等項名色,開送工部,不得作爲別用。立功軍職,照在京運灰贖罪則例,納銀伍拾柒兩陸錢,免發立功。已發而年月未滿者,亦遞減。納銀完日,行合回衛,待限滿伍年,方許支俸。不願者仍發立功。囚徒除盜情並審系無力者照舊編配。如力猶可辦,仍照有力稍有力事例,準其納贖。已發而年月未滿者,亦遞減納銀。前項叄等納贖,在京照依舊例,陸續開送工部交納。其南京並十三省,各按季類解工部,以濟大工之用。待工役事畢,各照舊例施行。

    一、嘉靖貳拾年戶部題準:在外問刑衙門,今後問擬一應輕重罪名,照舊例除貳分本色紙張外,其餘捌分,並贖罪,俱要米穀上倉,不許折收,以便侵欺花費。如違,聽各撫按等官,嚴加訪禁,坐贓致罪。

    嘉靖問刑條例

    (五款)

    嘉Ⅰ:1:1 「凡軍民諸色人役」一款,同弘Ⅰ:1:1。惟「納料納米」,嘉靖例改爲「納米納料」。

    嘉Ⅰ:1:2 一、贖罪囚犯,除在京已有舊例外,其在外審有力稍有力二項,俱照原行則例擬斷,不許妄引別例,致有輕重。其有錢鈔不行去處,若婦人審有力,與命婦軍職正妻及例難的決之人贖罪,應該兼收錢鈔者,笞杖每一十,折收銀一錢。其老幼廢疾及婦人天文生餘罪收贖鈔貫者,每鈔一貫折銀一分二釐五毫。若錢鈔通行去處,仍照舊例收納,不在此限(萬Ⅰ:1:2)

    按:順治例無「應該兼收錢鈔」;「收贖」下無鈔貫二字。自「每鈔一貫」至「不在此限」,順治例作:「每笞杖一十,各贖銀七釐五毫(遞加科算,詳見律首納贖例圖)」。

    嘉Ⅰ:1:3 一、問刑衙門以贓入罪,若奏行「時估則例」該載未盡,及原估粗舊今系新美者,各照時值,佔鈔擬斷。

    按:此款系據「大明律疏附例」Ⅲ:81「市司評物價」條「續例附考」及胡瓊集解(下文簡稱「胡」)Ⅰ:23:1修定。

    嘉Ⅰ:1:4 「各州縣裏甲解戶」一款,同弘Ⅲ:10:1。

    嘉Ⅰ:1:5 「在外徒罪囚犯l一款,同弘Ⅰ:1:2。

    明代律例彙編 / 卷一〔名例律〕 / 五刑 / 萬曆問刑條例

    萬曆問刑條例

    (六款)

    萬Ⅰ:1:1 一、凡軍民諸色人役及舍餘總小旗,審有力者,與文武官吏、舉人、監生、生員、冠帶官、知印、承差、陰陽生、醫生、老人、舍人,不分笞杖徒流雜犯死罪,俱令運炭運灰運磚納米納料等項贖罪。若官吏人等,例該革去職役,與舍餘總小旗軍民人等,審無力者,笞杖罪的決,徒流雜犯死罪各做工擺站哨瞭。情重者煎鹽炒鐵。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罪照徒年限。其在京軍丁人等,無差佔者,與例難的決的人,笞杖亦令做工。

    按:王肯堂「大明律附例箋釋」(下文簡稱「箋釋」)雲:「舊例無總小旗及舉人字,而今增入。舊例有發充儀從,追錢三錢當一月之費。今查惟王府人役應充儀從,與軍民人等無干,故刪之。炒鐵例系律中所載,不可輕刪,而萬曆八年鐵冶郎中已革,則亦名存而實亡耳。」

    「箋釋」所謂舊例指嘉靖問刑條例,今例則指萬曆問刑條例。後仿此。

    清順治四年所頒「大清律集解附例」(下文簡稱順治例)此款與萬曆例同。

    萬Ⅰ:1:2 「贖罪囚犯」一款:同嘉Ⅰ:1:2。

    萬Ⅰ:1:3 一、凡在京在外運炭納米贖罪等項囚犯,監追兩月之上,如果貧難,改擬做工,擺站,的決等項發落。若軍職監追三個月之上,及守衛上直旗軍人等,納鈔贖罪,監追一月之上,各不完者,俱先發還職着役。扣俸糧月糧準抵完官。其一應納紙囚犯,追至三月不能完者,放免。

    萬Ⅰ:1:4 一、凡囚犯遇蒙恩例,通減二等者,罪雖遇例減等,若律應仍盡本法,及例該充軍、爲民、立功、調衛等項者,仍依律例,一體擬斷髮遣。

    按:弘Ⅰ:16:1;嘉Ⅰ:25:1引此款囚犯上有「在京」二字,此蓋萬曆時所刪。順治例「發遣」下有小字注云:「如竊盜搶奪等項,仍須刺字。枉法不枉法等贓,仍須入官,故云仍盡本法」。系據王肯堂「箋釋」增入。

    萬Ⅰ:1:5 一、問刑衙門以贓入罪,若奏行時估則例該載未盡,及雖系開載,而貨物不等,難照原估者,仍各照時值,估鈔擬斷。

    按:箋釋雲:「舊例(嘉Ⅰ:1:3)雲『原估粗舊,今系新美』,似未盡,今改。」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Ⅰ:1:6 一、在外軍衛有司,但有差遣,及供送人來京犯罪,審無力者,笞杖的決,徒罪以上,遞迴原籍官司,各照彼中事例發落。

    按:箋釋雲:「舊例(嘉Ⅰ:1:4)雲:『凡州縣裏甲解納鋪戶』,似未盡。又逃民律應發回,犯罪逃走來京,例應遞迴,似不必及。今改。」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十惡

    Ⅰ:2 十惡

    一曰謀反【謂謀危社稷】

    二曰謀大逆【謂謀毀宗廟山陵及宮闕】

    三曰謀叛【謂謀背本國,潛從他國。】

    四曰惡逆【謂毆及謀殺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殺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及夫者。】

    五曰不道【謂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若採生造畜蠱毒魘魅。】

    六曰大不敬【謂盜大祀神御之物,乘輿服御物,盜及僞造御寶,合和御藥,誤不依本方,及封題錯誤,若造御膳誤犯食禁,御幸舟船誤不堅固。】

    七曰不孝【謂告言呪罵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別籍異財,若奉養有缺。居父母喪,身自嫁娶,若作樂釋服從吉。聞祖父母父母喪,匿不舉哀。詐稱祖父母父母死。】

    八曰不睦【謂謀殺,及賣緦麻以上親,毆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長小功尊屬。】

    九曰不義【謂部民殺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殺本管指揮千戶百戶,吏卒殺本部五品以上官長,若殺見受業師,及聞夫喪,匿不舉哀,若作樂釋服從吉及嫁娶。】

    十曰內亂【謂奸小功以上親,父祖妾及與和者。】

    八議

    Ⅰ:3 八議

    一曰議親【謂皇家袒免以上親,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緦麻以上親,皇后小功以上親,皇太子妃大功以上親。】

    二曰議故【謂皇家故舊之人,素得侍見,特蒙恩待日久者。】

    三曰議功【謂能斬將奪旗,摧鋒萬里。或率衆來歸,寧濟一時。或開拓疆宇,有大勳勞,銘功太常者。】

    四曰議賢【謂有大德行之賢人君子,其言行可以爲法則者。】

    五曰議能【謂有大才業,能振軍旅,治政事,爲帝王之輔佐,人倫之師範者。】

    六曰議勤【謂有大將吏謹守官職,早夜奉公,或出使遠方,經涉艱難,有大勤勞者。】

    七曰議貴【謂爵一品,及文武職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者。】

    八曰議賓【謂承先代之後爲國賓者。】

    Ⅰ:4 應議者犯罪

    凡八議者犯罪實封奏聞取旨,不許擅自勾問。若奏旨推問者,開具所犯,應議之狀,先奏請議,議定奏聞,取自上裁。【議者謂原其本情,議其犯罪,於奏本之內開寫,或親,或故,或功,或賢,或能,或勤,或貴,或賓,應議之人所犯之事,實封奏聞取旨。若奉旨推問者,才方推問,取責明白招伏,開具應得之罪,先奏請令五軍都督府、四輔、諫院、刑部、監察御史、斷事官集議,議定奏聞,至死者,唯雲:準犯依律合死。不敢正言絞斬,取自上裁。】 ○其犯十惡者,不用此律。

    弘治問刑條例

    (五款)

    弘Ⅰ:4:1 一、各王府不許擅自招集外人,凌辱官府,擾害百姓,擅作威福,打死人命,受人投獻地土,進送女子,及強取人財物,占人妻妾,收留有孕婦女,以致生育不明,冒亂宗枝,及畜養術士,招尤惹釁,無故出城遊戲。違者,巡撫巡按等官實時奏聞,先行追究設謀撥置之人。應提問者就行提問,應奏提者奏提。杖罪以上官員,奏請降調邊方。旗校舍餘人等,發邊衛充軍。(弘99;嘉Ⅰ:4:4)

    弘Ⅰ:4:2 一、凡王府發放一應事務,所司隨即奏聞。必待欽準,方許奉行。若不奏聞,及已奏不待回報,擅自承行者,一體治以重罪。其在京各王出府之日,法司即查前例,通行長史司,知會遵守。(弘102;嘉Ⅱ:20:1:萬Ⅱ:20:1)

    弘Ⅰ:4:3 一、各處郡王並將軍中尉,凡有奏請,務令長史司具啓親王知會,參詳可否。若應該具奏者,然後給批,差人齎奏。如違,該衙門將齎奏人員並教授一體參究。其所奏事件,仍行長史司,具啓親王查勘參詳,明白具奏,方纔施行。若機密重事,或與親王事有干涉,及郡王分封相離窵遠,不在一城居住者,許令徑自具奏。本府將軍以下俱啓王代奏。若事與親王無干,及不繫機密重情,無故驀越具奏者,所司備查前例上請區處。若已經參詳,奏行勘問未結,重複奏擾,就將奏詞立案不行。(弘101)

    弘Ⅰ:4:4 一、各處郡王除正妃外,妾媵多不過四人。鎮國輔國將軍除正夫人、奉國將軍除正淑人外妾媵各不過三人。鎮國中尉除恭人,輔國中尉除宜人,奉國中尉除安人外,妾媵各不過二人。生子之日,先行開具姓名奏報。以後請名請封,庶無僣差。若是濫收過數,將輔導隱匿不奏官員,參提究問,奏請降調邊方。(弘104;嘉Ⅰ:4:2)

    弘Ⅰ:4:5 一、各處郡王將軍中尉郡主縣主郡君縣君鄉君,事有違錯,與長史教授無干者,不坐。若有事不與轉達,出城不行勸阻,長史等官,參奏提問。(弘97第三節;嘉Ⅰ:5:7;萬Ⅰ:5:5)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肆年伍月刑部等官議處高牆庶人。節奉聖旨:是。高牆安置庶人,俱系朝廷宗支。拘禁年久,朕所矜念。你每既查議明白,成銀等遺下家屬捌拾捌名口,見在成鑽等並各親屬伍拾玖名口,都放出。着寫勑,差內官分送各該王府。徽煠等家屬壹百肆拾叄名口,送珉府,及相近王府,各隨住,安插房屋,聽撫按官酌量給處。應得口糧布花,及見在續生男女婚配等項,俱仍照高牆則例行。還寫勑與各王府,務要鈐束戒諭,令其改過自新,不許交通干謁,擅越禁城,聽信撥置。有違犯的,聽鎮巡司府等官啓奏,參究定奪。未放之先,有續生名口應分送的,差去官同守備太監,逐一查明,照例分送。如已許嫁,願留的,聽令在彼隨住。欽此。

    嘉靖問刑條例

    (五款)

    嘉Ⅰ:4:1 「弘治三年二月」一款,同弘Ⅲ:57:2;萬Ⅰ:4:1。

    嘉Ⅰ:4:2 「各處郡王除正妃」一款,同弘Ⅰ:4:4。

    嘉Ⅰ:4:3 一、凡王府將軍中尉及儀賓之家,用強兜攬錢糧,侵欺及騙害納戶者,事發參究,將應得祿糧價銀扣除完官,給主。事畢,方許照舊關支。

    嘉Ⅰ:4:4 「凡各王府不許擅自召集外人」一款,同弘Ⅰ:4:1。

    嘉Ⅰ:4:5 一、凡各處郡王並將軍中尉,除密機重情,或與親王事有干涉,及郡王分封,相離窵遠,不在一城居住者,許令徑自具奏外,其餘凡有奏請,務令長史司啓王查勘,參詳可否。若應該具奏者,然後給批差人齎奏。如違,讓衙門將齎奏人員拿送法司,照依撥置事例,問發邊衛充軍。奏詞仍行本府參詳。若故違祖訓,親身赴京奏擾者,聽禮部及法司斟酌事情輕重,請旨區處。跟隨之人通照前例問發,原詞立案不行。長史等官通行參究。若已經參詳,奏行勘問未結,或已問結,又行摭拾重複奏擾者,就將奏詞立案不行。該府輔導等官坐視刁難,不與啓王分理者,巡按御史參奏罷黜。其無藉之徒誆挾各府財物來京,交通歇家,潛住打點例不該行事務者,緝事衙門拿送法司,俱照前例問發。

    嘉靖三十四年續準問刑條例

    (二款,南京刑部志卷三)

    一、凡宗室悖違祖訓,出城越關赴京者,即奏請先革爲庶人,伴回。其奏詞應行勘者,行巡按衙門查勘。果有迫切不得已事情,曾啓王轉奏,而輔導官(官字據陳省刊本大明律例補)刁難、曾具告守巡等衙門,而各衙門沮抑者,罪坐刁難沮抑之人。其出城越關之罪,題請恩宥,敘復爵秩。曾經過府州縣驛遞等處,需索折幹,挾去馬匹鋪陳等項,勘明雖復爵秩(爵秩二字據陳本補),祿米仍行減革。若非有迫切(迫切二字據陳本補)不得已事情,不曾啓王轉奏,又不曾具告撫按守巡衙門,輒聽信撥置,驀越赴京,及犯有別項情罪,應合降革送發高牆等項,悉照節年題準事例施行。

    按:此爲嘉靖三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續準問刑條例第一款。此及下一款陳省刊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題作「續題事例」。雷夢麟「讀律瑣言」此款及下一款未標明系續題事例,遂與嘉靖二十九年問刑條例混而無別。

    一、宗室互相訐奏,行勘未結,而輒誣奏勘官,及以不干己事,捏奏撫按者,不論事情輕重,俱立案不行。仍將齎奏人員,從重問究。

    按:此爲嘉靖三十四年續準問刑條例第二款。

    萬曆問刑條例

    (六款)

    萬Ⅰ:4:1 「弘治三年二月」一款,同嘉Ⅰ:4:1

    按:順治例無此款。

    萬Ⅰ:4:2 一、各處親王妾媵,許奏選一次,多者止於十人。世子及郡王額妾四人,長子及各將軍額妾三人,各中尉額妾二人。世子郡王選婚後,二十五歲,嫡配無出,許選妾一人,以後不拘嫡庶,如生有子,即止於二妾。至三十歲無出,方許娶足四妾。長子及將軍中尉選婚後,三十歲,嫡配無出,許選妾一人。以後不拘嫡庶,如生有子,即止於一妾。至三十五歲無出,長子將軍方許娶足三妾,中尉娶足二妾。庶人四十以上無子,許選娶一妾。各王府仍備將妾媵姓氏來歷,併入府年月,造冊送部。其子女生年月日即開注本妾項下,以備名封查考。如有不遵限制,私合多收,或年未及而預奏,已生子而復娶,及濫選流移過犯,典本府軍校廚役之女爲妾等項,撫按官將本宗參奏,分別罰治。輔導等官隱匿不舉,事發一體降黜。

    按:箋釋雲:「舊例(嘉Ⅰ:4:2)未詳。此取禮部近年題準宗藩要例增改。」

    順治例刪此款。

    萬Ⅰ:4:3 一、凡王府將軍中尉,及儀賓之家,用強兜攬錢糧,侵欺,及騙害納戶者,事發參究,將應得祿糧價銀,扣除完官給主,事畢,方許照舊關支。在京勳戚有犯者,亦照此行。

    按:嘉Ⅰ:4:3無「在京勳戚有犯者亦照此行」十一字。王肯堂箋釋雲:「近因在京勳戚亦有犯者,故增改。」

    順治例刪此十一字,將「王府將軍中尉及儀賓之家」改爲「在京勳戚」。

    萬Ⅰ:4:4 一、各王府不許擅自招集外人,凌辱官府,擾害百姓,擅作威福,打死人命,受人投獻地土,進送女子,及強取人財物,占人妻妾,收留有孕婦女,以致生育不明,冒亂宗枝,及蓄養術士,招尤惹釁,無故出城邊外。違者,巡撫巡按等官實時奏聞,先行追究設謀撥置之人,應提問者提問,應奏提者奏提。不分徒流杖罪,官員系文職罷黜。武職降一級,調邊衛。旗校舍餘人等,發邊衛充軍。

    按:箋釋雲:「舊例(嘉Ⅰ:4:4)奏提下雲:『杖罪以上官員,奏請降調邊方』。近議:官員不分文武,罪名不言徒流,似混。且近例王官不準改調,今酌改。」

    順治例刪此款。

    萬Ⅰ:4:5 一、各處郡王並將軍中尉,除機密重情,或與親王事有干涉,及郡王分封,相離窵遠,不在一城居住者,許令徑自差人具奏外。其餘凡有奏請,務令長史司啓王查勘參詳,應該具奏,然後給批差人齎奏。違者,聽該衙門將齎奏人員拏送法司,照依撥置事例,問發邊衛充軍。奏詞仍行本府參勘。若已經奏行,勘問未結,或已問結,又行摭拾他事,重複奏擾,及誣奏勘官,並以不干己事捏奏撫按等官者,通照節題事例,奏請區處,奏詞俱立案不行,該府輔導等官通行參究。若有坐視刁難,不與啓王分理者,巡按御史參奏罷黜。其無藉之徒誆挾各府財物來京,交通歇家,潛往打點例不該行事務者,緝事衙門拏送法司,俱照前例問發。

    按:箋釋雲:「『重複奏擾』以前,系舊例(嘉Ⅰ:4:5):『誣奏勘官並以不干己事捏奏撫按官』等情,系續題例,今改並」。

    順治例刪此款。

    萬Ⅰ:4:6 一、凡宗室悖違祖訓,越關來京奏擾,若已封者,即奏請先革爲庶人,伴回。其無名封,及花生傳生等項,徑札順天府遞迴。宗婦宗女,順付公差人等,伴送回府。其奏詞應行勘者,行巡按衙門查勘,果有迫切事情,曾啓王轉奏,而輔導官刁難,曾具告撫按守~p 267巡等衙門,而各衙門阻抑者,罪坐刁難阻抑之人。其越關之罪,題請恩宥。已封者敘復爵秩。若曾經過府州縣驛遞等處,需索折幹,挾去馬匹鋪陳等項,勘明,仍將祿米減革。若非有迫切事情,不曾啓王轉奏,及具告各衙門,輒聽信撥置,驀越赴京,及犯有別項情罪,有封者,不復爵秩,送發閒宅拘住,給與口糧養贍。其無名封,及花生傳生等項,着該府收管,不送閒宅,致冒口糧。宗婦宗女,有封號者,革去封號,仍罪坐夫男,削奪封職。奏詞一槩立案不行。其同行撥置之人,問發極邊衛分,永遠充軍。輔導等官失於防範者,聽禮部年終類參,一府歲至三起以上者,仍於王府降調;一起二起者,行巡按御史提問。

    按:箋釋雲:「此條原系贖題事例,近因禮部題準『宗藩要例』改並。」順治例刪此款。

    例

    (二款。大明律例致君奇術)

    一、凡王府文職犯贓犯奸,有礙行止者,俱罷爲民。

    一、各處義官犯該行止有虧者,革去冠帶。不礙行止者不革(弘Ⅰ:5:6;嘉Ⅰ:5:10)

    按:此二款非萬曆問刑條例文。而致君奇術竟與萬曆問刑條例混置一處,未予分別。文職官吏義官犯贓犯奸,行止有虧,發爲民,見「文武官犯私罪」條所附萬曆問刑條例。

    Ⅰ:5 職官有犯

    凡京官,及在外五品以上官有犯,奏聞請旨,不許擅問。六品以下,聽分巡御史按察司並分司取問明白,議擬聞奏區處○若府州縣官犯罪,所轄上司,不得擅自勾問。止許開具所犯事由,實封奏聞。若許準推問,依律議擬回奏。候委官審實,方許判決○其犯應該笞決罰俸收贖紀錄者,不在奏請之限○若所屬官被本管上司非理凌虐,亦聽開具實跡,實封徑直奏陳。

    弘治問刑條例

    (六款)

    弘Ⅰ:5:1 一、文職官吏、監生、生員、冠帶官、知印、承差、陰陽生、醫生,但有職役者,犯贓犯奸,並一應行止有虧,便發爲民。其知印承差,笞杖公罪充吏,犯在革前重歷。(弘6;嘉Ⅰ:5:2)

    弘Ⅰ:5:2 一、兩京孝陵長陵等陵祠祭署奉祀祀丞、太常寺典簿、神樂觀提點、協律郎、贊禮郎、司樂等官,並樂舞生,有犯奸盜詐僞,失誤供祀,並一應贓私罪名,不分輕重,俱各罷黜,仍照例發落。若訐告詞訟,及因人連累,並一應公錯,犯笞杖者,納鈔;徒罪以上者運炭等項,各還職着役。(弘18;嘉Ⅰ:5:5)

    弘Ⅰ:5:3 一、凡王府文職,因人連累,並一應過誤,律該笞杖罪名者,議擬納鈔贖罪還職,不必解京,就彼奏請發落。若系希圃改調,故意犯贓,有礙行止等項,及犯該徒流以上者,俱解京奏請改調,邊遠敘用,重者從重論(弘97第一節)

    按:弘97合「律疏附例」弘Ⅰ:5:3;Ⅰ:6:5;Ⅰ:4:5三款爲一款。

    弘Ⅰ:5:4 一、內官內使小火者閽者等犯罪,請旨提問,與文職運炭納米等項一例擬斷。但受財枉法滿貫,不擬充軍,俱奏請發落。(弘7;嘉Ⅰ:5:11)

    弘Ⅰ:5:5 一、僧道官系京官,其奏提問。在外依律徑自提問。受財枉法滿貫,亦問充軍。及僧道有犯奸盜詐僞,逞私爭訟,怙終故犯,並一應贓私罪名,有玷清規,妨礙行止者,俱發還俗。若犯公事失錯,因人連累,及過誤致罪,於行止戒規無礙者,悉令運炭納米等項,各還職爲僧爲道。(弘19;嘉Ⅰ:5:12)

    弘Ⅰ:5:6 一、各處義官犯該行止有虧者,革去冠帶。不礙行止者不革。(弘22;嘉Ⅰ:5:10)

    續例【 凡正德年間事例,已悉停革。間有題行於弘治十八年以前,可以參酌遵行者,茲附載考。(大明律疏附例)】

    一、遇例納王府典膳引禮舍人等項名色,聽缺未經補任犯罪者,經該衙門徑自提問。徒罪以上及例該革罷者,各申呈合幹上司,詳擬發落。(胡Ⅰ:8:21)

    一、凡王府文職官犯贓入己者,俱擬罷職。不入己者,方照例擬奏改調。(胡Ⅰ:8:20)

    胡瓊集解附例

    (七款)

    胡Ⅰ:5:1 一、文職犯贓,衆證明白,奏請提問,行令住俸聽提,不許管事。

    按:弘Ⅰ:8:1並言武職爲事,支俸聽取。胡瓊集解將弘Ⅰ:8:1分爲二條。一即此條,而武職爲事則附於Ⅰ:6「軍官有犯」條。

    胡Ⅰ:5:2 一、雲貴文職五品以上官並各處大小土官,犯該笞杖罪名,不必奏提,有俸者照罪罰俸,無俸者罰米。其徒流以上情重者,仍舊奏提。

    按:弘Ⅰ:8:3「雲貴」下有軍職二字。胡瓊集解將弘Ⅰ:8:3分爲二條。軍職犯該笞杖罪名,胡瓊集解附於Ⅰ:6「軍官有犯」條。

    胡Ⅰ:5:3 一、內官內使小火者閽者等犯罪,徑自提問。

    按:弘Ⅰ:5:4;嘉Ⅰ:5:11內官內使小火者閽者犯罪,請旨提問。與此不同,則胡瓊集解所附此款當系正德時條例。

    胡Ⅰ:5:4 一、僧道官系京官,具奏提問。在外徑自提問。

    按:此款較弘Ⅰ:5:5;嘉Ⅰ:5:12爲略。僅爲該例之一節。

    胡Ⅰ:5:5 一、王府官俱奏請提問。

    按:與大明律疏附例本條所引弘治續例不同,與嘉靖問刑條例Ⅰ:5:6亦不同,此款亦當系正德時條例。

    胡Ⅰ:5:6 一、遇例納王府候缺典膳引禮舍人等項名色,聽缺,未經補任,犯罪者,俱聽經該衙門,徑自提問發落。

    按:此款同嘉Ⅰ:5:9,惟「俱聽」作並聽。此款據弘治續例(見大明律疏附例Ⅰ:5)修定,當亦正德時例也。

    胡Ⅰ:5:7 一、「各處郡王將軍中尉」一款,同弘Ⅰ:4:5。

    嘉靖問刑條例

    (十二款)

    嘉Ⅰ:5:1 「文職犯贓」一款,同弘Ⅰ:8:1。

    嘉Ⅰ:5:2 「文職官吏監生生員」一款,同弘Ⅰ:5:1。

    嘉Ⅰ:5:3 「文武職官」一款,同弘Ⅰ:8:2。

    嘉Ⅰ:5:4 「文武官吏人等」一款,同弘Ⅰ:16:2

    嘉Ⅰ:5:5 「兩京孝陵長陵」一款,同弘Ⅰ:5:2。

    嘉Ⅰ:5:6 一、凡王府文職,因人連累,並一應過誤,律該笞杖罪名者,納鈔還職,就彼奏請發落。若是希圖改調,故意犯罪,至徒流以上,俱解京奏請改調邊遠敘用。重者從重論。其犯贓犯奸,有礙行止者,俱罷職爲民。

    嘉Ⅰ:5:7 「各處郡王將軍」一款,同弘Ⅰ4:5;萬Ⅰ:5:5。

    嘉Ⅰ:5:8 「雲貴軍職」一款,同弘Ⅰ:8:3;萬Ⅰ:5:6。

    嘉Ⅰ:5:9 一、遇例納王府候缺典膳引禮舍人等項名色,聽缺未經授任犯罪者,並聽經該衙門,徑自提問發落。

    嘉Ⅰ:5:10 「各處義官」一款,同弘Ⅰ:5:6。

    嘉Ⅰ:5:11 「內官內使」一款,同弘Ⅰ:5:4;萬Ⅰ:5:8。

    嘉Ⅰ:5:12 「僧道官」一款,同弘Ⅰ:5:5;萬Ⅰ:5:9。

    附例

    (一款,大明律例附解)

    一、奉陳言邊務事例,武職有犯,酌量情罪輕重,罰谷備賑,免參。

    近行武職有犯,行提到日,即住俸。

    萬曆問刑條例

    (九款)

    萬Ⅰ:5:1 一、文武職官有犯,衆證明白,奏請提問者,文職官令住俸,武職候參提明文到日住俸,俱不許管事。問結之日,犯該公罪,準補支;私罪不準補支。其有因事罰俸,任內未滿升遷者,仍於新任內住支扣補。

    按:箋釋雲:「舊例(嘉Ⅰ:5:1)文言犯贓,武言爲事,似偏。又兵部題準:武官住俸問結,有私罪不準補支之說;吏部題準:文官罰俸升任,有新任內扣足之說,似宜文武通用,今參改。」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Ⅰ:5:2 「文武職官犯該充軍」一款,同弘Ⅰ:8:2;嘉Ⅰ:5:3。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Ⅰ:5:3 一、兩京孝陵長陵等陵祠祭署奉祀祀丞、太常寺典簿、神樂觀提點、協律郎、贊禮郎、司樂等官,並樂舞生,及養牲官軍,有犯奸盜詐僞,失誤供祀,並一應贓私罪名,官及樂舞生各罷黜,仍照例發落。軍發原伍。若訐告詞訟,及因人連累,並一應公錯。犯該笞杖者,納鈔。徒罪以上不礙行止者,運炭等項,各還職着役。

    按:弘Ⅰ:5:2;嘉Ⅰ:5:5無「及養牲官軍」「不礙行止」九字。箋釋雲:「舊例軍官軍人犯罪條下有養牲官軍一條(嘉Ⅰ:10Ⅰ16),與此條情罪相同,今參並。」順治例改「兩京孝陵長陵等」爲「凡皇陵」;「納鈔」作「納贖」。

    萬Ⅰ:5:4 一、凡王府文職因人連累,並一應過誤,律該笞杖罪名者,納鈔還職。就彼奏請發落。

    按:箋釋雲:「舊例(嘉Ⅰ:5:6)發落以下有『希圖改調故犯徒流等罪解京奏調邊遠』及『犯行止爲民』等語。今近例王官不準改調,又文官犯奸贓已有爲民之例,故並刪之。」

    順治例刪此款。

    萬Ⅰ:5:5 「各處郡王將軍」一款,同嘉Ⅰ:5:7。

    順治例刪此款。

    萬Ⅰ:5:6 「雲貴軍職」一款,同弘Ⅰ:8:3:嘉Ⅰ:5:8。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Ⅰ:5:7 一、凡王府文武官有犯,俱請旨提問。若遇例加納典膳引禮舍人等項名色,候缺未經授任者,並聽經該衙門,徑自提問發落。

    按:箋釋雲:「遇例以後,乃舊例(嘉Ⅰ:5:9)全文。若『王府文武官有犯』,舊附於(Ⅰ:9)『應議祖父有犯』條,今因不類,摘並。」順治例刪此款。

    萬Ⅰ:5:8 「內官內使」一款,同弘Ⅰ:5:4;嘉Ⅰ:5:11。

    順治例刪此款。

    萬Ⅰ:5:9 「僧道官」一款,同弘Ⅰ:5:5;嘉Ⅰ:5:12。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軍官有犯

    Ⅰ:6 凡軍官犯罪,從本管衙門開具事由,申呈五軍都督府,奏聞請旨取問○若六部察院按察司並分司及有司,見問公事,但有干連軍官,及承告軍官不公不法等事,須要密切實封奏聞,不許擅自勾問○若奉旨推問,除笞罪收贖明白回奏,杖罪以上,須要論功定議,請旨區處○其管軍衙門首領官有犯,不在此限。

    弘治間刑條例

    (六款)

    弘Ⅰ:6:1 一、在京在外大小軍職,問革見任帶俸差操者,俱不許管軍管事○若在外犯該充軍降調者,奏行兵部施行。其餘照例發落。(弘9;嘉Ⅰ:6:1;萬Ⅰ:6:1)

    弘Ⅰ:6:2 一、凡軍職並土官,有犯強盜人命等項真犯死罪者,先行該管衙門拘繫,備由奏提○若軍職有犯別項罪名,散行拘審,果有干礙,然後參提。(弘10;嘉Ⅰ:6:2)

    弘Ⅰ:6:3 一、軍職有犯監守常人盜,受財枉法滿貫,律該斬絞罪者,俱發邊方立功,五年滿日還職,仍於原衛所帶俸差操○其犯該竊盜掏摸、盜官畜產、白晝搶奪、奸宿所部內軍妻女、行止有虧者,俱發原籍爲民。凡無原籍者,本衛所隨住○若監守常人盜,枉法不滿貫,與求索科斂誆騙,計贓滿貫,問該流罪,減至杖一百徒三年者,俱運炭納米等項,完日,還職帶俸差操○其減至杖九十、徒二年半以下,與別項罪犯,俱照常發落。原系管事者,照舊管事。原繫帶俸者,照舊帶俸○若犯前項流罪,遇例通減二等,至杖九十徒二年半者,仍帶俸差操(弘11;嘉Ⅰ:10:1)

    弘Ⅰ:6:4 一、軍職被告,若不奉養繼祖母繼母,及毆本宗大功以上尊長,小功尊屬,並毆傷外祖父母及妻之父母者,俱要行勘明白,方許論罪○其縱容抑勒女及妻妾並子孫之婦妾與人通姦,及奸內外有服親屬,典僱妻女與人,並奸同僚妻小,但系敗倫傷化者,問發爲民。(弘12妻小作妻女;嘉Ⅰ:10:2)

    按:自「其縱容」起,至「爲民」止,萬曆例摘出改並。參看萬Ⅰ:10:2彰健按語。

    弘Ⅰ:6:5 一、護衛儀衛司軍職有犯私罪杖罪以上者,奏行兵部上請改調。若犯因公笞杖罪名者,俱照文職罰贖還職管事。(弘97;嘉Ⅰ:6:4)

    按:弘97「護」上有其字。弘97凡三節;弘Ⅰ:5:3爲其第一節,此爲第二節;弘Ⅰ:4:5爲第三節。

    弘Ⅰ:6:6 一、納粟軍職有犯,若原系總小旗千百戶指揮等官,遇例納粟補官者,俱照見任軍職立功等項事例施行○若由白衣納粟受職者,止照常例運炭納米等項發落○其犯奸盜詐僞、說事過錢、誆騙財物、行止有虧者,俱問罪革職。(弘14;嘉Ⅰ:10:5;萬Ⅰ:10:7)

    按:順治例刪此款。

    胡瓊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Ⅰ:6:1 一、武職爲事,衆證明白,奏請提問,行令支俸聽提,不許管事。

    按:弘Ⅰ:8:1包含胡Ⅰ:5:1;Ⅰ:6:1二款。

    胡Ⅰ:6:2 一、「凡軍職並土官有犯」一款,同弘Ⅰ:6:2;嘉Ⅰ:6:2。

    胡Ⅰ:6:3 一、雲貴軍職犯該笞杖罪名,不必奏提。有俸者,照罪罰俸,無俸者罰米。其徒流以上情重者,仍舊奏提。

    按:弘Ⅰ:8:3「軍職」下有「及文職五品以上官並各處大小土官」十五字。「文職五品以上官並土官犯該笞杖」,胡瓊集解在Ⅰ:5「職官有犯」條。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按:直引本條所載問刑條例計九款。今僅錄存其不見於「大明律疏附例」及胡瓊「大明律集解」者,後仿此。又直引所附例與上述二書系律異同,請參看彙編序文後所附表A。彙編正文亦不一一註明。

    一、軍職有犯贓罪,問擬減等,徒三年,或邊遠立功五年,滿日還職,例該帶俸差操,不許管軍管事。必待五年之內改過自新,方許□委官事。近年以來,各邊鎮守等官有受囑,名謂暫委把總領軍守堡等項管事,或佔爲跟隨頭目名色應用。以此法令不行,而貪婪害軍如故。合無通行各邊鎮守等官,今後軍職有犯問革管事,照例五年之內,改過自新,方許差委。不許似前假名暫委管事,及將立功人犯佔爲頭目,縱令害人。違者,許巡按御史指實劾奏。庶法令昭明而貪婪知警矣。

    嘉靖新例

    (五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元年玖月兵部題準:大小軍職犯該立功滿日,及帶俸差操,不許管軍管事者,如都指揮指揮月支米參石,衛鎮撫正千戶月支米貳石,所鎮撫百戶月支米壹石,其餘俱支折色,直待叄年伍年改過自新,或曾經舉用者,方許照舊本折兼支。如有故違,聽撫按官通將經該官員,一體查究問罪。

    一、嘉靖元年兵部據都御史姚鏌題:爲陳言邊務事,覆題準:今後武職有犯,照依雲貴武職土官事例,笞杖罪各徑自提問,仍年終類奏。其罪犯,除失機人命奸盜不孝敗俗傷化侵盜官錢枉法誆騙等項重情,公罪至徒者,亦聽巡撫衙門從宜量加懲治,或罰俸、罰糧、罰馬,以助軍需。其餘情犯深重,應合參提奏請發落者,仍照律例施行。

    一、嘉靖伍年都察院題準:邊方凡問軍職立功,除無力不願贖罪照舊外,其餘俱許納米,每年壹拾石,完日免立功,回衛閒住。待年限滿日,方許帶俸。若本處祿俸糧廩稍給,軍器置買稍完,有犯仍令立功(原注:此例以米價貴賤不同,隨經刑部議革。)

    一,嘉靖拾伍年柒月兵部題準:今後軍職犯該立功者,候限滿回衛,日後果能改過自新,一體選用。爲民者,候年陸拾或身終之日,子孫照例襲替。各不許夤緣管事,朦朧起送。違者,參究治罪。

    一、嘉靖貳拾年伍月刑部題準:軍職立功納銀叄月不完,仍發立功。(原注:納銀事例已經停止,此例亦當寢閣。)

    附錄舊例

    (一款,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納粟軍職加納一二輩者,各照原擬承襲。但本身並子孫有犯奸盜人命受贓及敗倫傷化等情,斷問明白,即便革職。

    附例

    (二款,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西北邊衛沿海衛武職犯罪,俱照京衛軍職事例。若監守常人盜、受財枉法不滿貫,求索科斂財物入己,私役操軍辦納月糧,及誆騙徒流以下罪名,俱照常例發落,復職管事。

    一、內外軍職問發守哨立功,未滿,若再犯,徑自提問,不必奏請。其致仕優給退職借職篤疾殘疾,止奏提,不論功定議。

    按:此二款亦見萬曆王藻刊本「大明律例」,亦稱爲「附例」。

    新例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年閏四月十三日刑部奏準:由將軍升千百戶,有犯該徒罪以上,但系行止有虧者,運炭等項完日,革去見任,冠帶閒住。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惟作「大理寺奏準」,與此異。

    一、嘉靖八年十月都察院題:看得巡按山東御史朱孔暘,問得犯人華世勳,犯受財枉法律絞,準徒五年,仍照軍職犯奸事例,發回原籍爲民。既係爲民人數,相應免其立功。其徒罪仍照例,有力納贖,無力做工等項發落。但問刑衙門問擬此等罪犯,又有仍令立功者,事不歸一。合通行查照施行等因。奉聖旨:是。欽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然文較此爲簡略。

    嘉靖問刑條例

    (四款)

    嘉Ⅰ:6:1 「在京在外」一款,同弘Ⅰ:6:1。

    嘉Ⅰ:6:2 「凡軍職並土官有犯」一款,同弘Ⅰ:6:2。

    嘉Ⅰ:6:3 一、南京皇城守衛官軍點閘不到者,照奉英宗皇帝聖旨,先行提問,按季類奏。

    嘉Ⅰ:6:4 「護衛儀衛司」一款,同弘Ⅰ:6:5。

    萬曆問刑條例

    (六款)

    萬Ⅰ:6:1 「在京在外」一款,同弘Ⅰ:6:1;嘉Ⅰ:6:1。

    萬Ⅰ:6:2 一、凡軍職,並土官,有犯強盜人命等項真犯死罪者,先行該管衙門拘繫,備由奏提。若軍職有犯別項罪名,散行拘審,果有干礙,然後參提。若問發守哨立功,未滿再犯者,徑自提問。其致仕優給,退職借職,篤疾殘疾者,止參提,不論功定議。

    按:箋釋雲:「前段系舊例(弘Ⅰ:6:2;嘉Ⅰ:6:2)。若問發守哨以後,系續增參並。」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Ⅰ:6:3 一、軍職被告,若不奉養繼祖母繼母,及毆本宗大功以上尊長,小功尊屬,並毆傷外祖父母,及妻之父母者,俱要行勘明白,方許論罪。

    按:箋釋雲:「照舊例」(弘Ⅰ:6:4;嘉Ⅰ:10:2)。

    今考舊例下有「其縱容抑勒女及妻妾並子孫之婦妾與人通姦、及奸內外有服親屬、典僱妻女與人,並奸同僚妻小,但系敗倫傷化者,問發爲民」五十字,萬曆例刪。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Ⅰ:6:4 一、軍職強盜自首免罪,及犯該充軍,遇蒙恩宥者,俱不得復還原職,發本衛所,隨舍餘食糧差操。仍候身故之日,保送應襲之人,赴部襲替。

    按:箋釋雲:「照舊例(嘉Ⅰ:10:3)」

    箋釋所言非是。萬曆例:「發本衛隨舍餘食糧差操」,嘉Ⅰ:10:3作「發原籍爲民,若無原籍者,本衛所隨住」,未言食糧差操。順治例與萬曆例同,並注云:「強盜未發自首及系初犯方準免罪,引此差操之例。已發及系再犯,不準首,依律擬罪,子孫革襲」。順治例此注系鈔「箋釋」。

    萬Ⅰ:6:5 「南京皇城守衛」一款,同嘉Ⅰ:6:3。

    按:順治例刪此款。

    萬Ⅰ:6:6 一、護衛儀衛司軍職,有犯私罪杖罪以上者,奏行兵部上請改調。若犯笞罪,與一應公罪,俱照文職罰贖管事。

    按:箋釋雲:「舊例(弘Ⅰ:6:5;嘉Ⅰ:6:4)雲:若犯因公笞杖。近議公罪不止於杖,酌改。」

    順治例刪此款。

    新頒條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題爲議處輕犯軍職,以省文移,以廣天恩事。該福建司呈,本部題:本部今後軍職有犯,除立功罪名以上,照舊參題(提)外,其餘輕小罪名,或無贓私,或止鬪毆,或遇牽連,查非重情,姑免參奏,散拘到官,照依撫按官陳言邊務舊例,量罰本色囚糧,自一石起,至十五石止。該司年終造冊,送委別司查驗出入,等因,具題。奉聖旨:既有舊例,着照例行。欽此。

    按:此款又見萬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五頁萬曆二十一年七月刑部尚書孫丕揚等續題準通行事例第六款。此款即頒於是時。刑書據會、臨民寶鏡引此款作「新題例」。

    補遺

    (一款,刑書據會)

    陳言邊務事例:武職有犯,酌量情罪輕重,罰谷備賑免參。

    Ⅰ:7 文武官犯公罪

    凡內外大小軍民衙門官吏,犯公罪該笞者,官收贖,吏每季類決,不必附過。杖罪以上明立文案,每年一考,紀錄罪名;九年一次,通考所犯次數重輕,以憑黜陟。

    胡瓊集解附例

    (五款)

    胡Ⅰ:7:1 護衛儀衛司軍職,若犯因公笞杖罪名,俱照文職罰贖,還職管事。

    按:弘Ⅰ:6:5「軍職」下有「有犯私罪,杖以上者,行兵部上請改調」十六字。

    胡Ⅰ:7:2 一、僧道官及僧道犯公事失錯,因人連累,及過誤致罪,於行止戒規無礙者,悉令運炭納米等項,各還職爲僧爲道。

    按:此爲弘Ⅰ:5:5之一節。

    胡Ⅰ:7:3 一、兩京孝陵長陵等陵祠祭署奉祀祀丞、太常寺典簿、神樂觀提點、協律郎、贊禮郎、司樂等官,並樂舞生,有犯訐告詞訟,及因人連累,並一應公錯,犯笞杖者納鈔,徒罪以上者運炭等項,各還職着役。

    按:此爲弘Ⅰ:5:2之一節。

    胡Ⅰ:7:4 一、王府文職,因人連累,並一應過誤,律該笞杖罪名者,議擬納鈔贖罪還職,不必解京,就彼奏請發落。

    按:此爲弘Ⅰ:5:3之一節。

    胡Ⅰ:7:5 一、知印承差,犯笞杖公罪充吏。犯在革前,重歷。

    按:此爲弘Ⅰ:5:1之一節。

    Ⅰ:8 文武官犯私罪

    凡文官犯私罪,笞四十以下,附過還職。五十,解見任別敘。杖六十,降一等。七十,降二等。八十,降三等。九十,降四等。俱解見任。流官於雜職內敘用。雜職於邊遠敘用。杖一百者,罷職不敘○若軍官有犯私罪,該笞者附過收贖。杖罪,解見任,降等敘用。該罷職不敘者,降充總旗。該徒流者,照依地裏遠近,發各衛充軍。若建立事功,不次擢用○若未入流品官,及吏典,有犯私罪,笞四十者,附過,各還職役。五十,罷見役,別敘。杖罪,並罷職役不敘。

    弘治問刑條例

    (三款)

    弘Ⅰ:8:1 一、文職犯贓,武職爲事,衆證明白,奏請提問者,文職行令住俸,武職支俸,俱聽提,不許管事。(弘3;嘉Ⅰ:5:1)

    弘Ⅰ:8:2 一、文武職官,犯該充軍爲民枷號,與軍民罪同者,照例擬斷。應奏請者,具奏發落。(弘2;嘉Ⅰ:5:3;萬Ⅰ:5:2)

    弘Ⅰ:8:3 一、雲貴軍職及文職五品以上官,並各處大小土官,犯該笞杖罪名,不必奏提。有俸者照罪罰俸,無俸者罰米。其徒流以上情重者,仍舊奏提。(弘5;嘉Ⅰ:5:4。)

    胡瓊集解附例

    (二十一款)

    胡Ⅰ:8:1 一、文職官吏監生生員冠帶官知印承差陰陽生醫生,但有職役者,犯贓犯奸,並一應行止有虧,俱發爲民。

    按:此爲弘Ⅰ:5:1之一節。

    弘Ⅰ:5:l分爲胡Ⅰ:7:5;胡Ⅰ:8:1兩款。

    胡Ⅰ:8:2 「文武職官犯該充軍」一款,同弘Ⅰ:8:2;嘉Ⅰ:5:3;萬Ⅰ:5:2。

    胡Ⅰ:8:3 「文武官吏人等犯罪」一款,同弘Ⅰ:16:2;嘉Ⅰ:5:4。

    胡Ⅰ:8:4 「吏典撒潑」一款,同弘Ⅰ:32:1;嘉Ⅱ:5:3;萬Ⅱ:5:3。

    胡Ⅰ:8:5 「監生生員撒潑」一款,同弘Ⅱ:6:1;嘉Ⅱ:6:2;萬Ⅱ:6:2。

    胡Ⅰ:8:6 「軍職有犯監守常人盜」一款,同弘Ⅰ:6:3;嘉Ⅰ:10:l。

    胡Ⅰ:8:7 「軍職被告若不奉養」一款,同弘Ⅰ:6:4;嘉Ⅰ:10:2。

    胡Ⅰ:8:8 「軍職年七十以上」一款,同弘Ⅰ:21:l。

    胡Ⅰ:8:9 「舍人舍餘無官之時」一款,同弘Ⅰ:13:1。

    胡Ⅰ:8:10 一、軍職有犯贓罪,問擬減等,徒三年,或邊遠立功五年,滿日還職,例該帶俸差操,不許管軍管事,必待五年之內,改過自新,方許推委。各邊鎮守等官,不許假名暫委管事,及將立功人犯佔爲頭目,縱令害人。違者許巡按御史指實劾奏。

    按:Ⅰ:6軍官有犯條「直引」所附較此爲詳。

    胡Ⅰ:8:11 「在京在外大小軍職」一款,同弘Ⅰ:6:1;嘉Ⅰ:6:l;萬Ⅰ:6:l。

    胡Ⅰ:8:12 一、護衛儀衛司軍職有犯私罪,杖以上者,奏行兵部,上請改調。

    按:此爲弘Ⅰ:6:5之一節。

    弘Ⅰ:6:5分爲胡Ⅰ:7:l;胡Ⅰ:8:12兩款。

    胡Ⅰ:8:13 「納粟軍職有犯」一款,同弘Ⅰ:6:6;嘉Ⅰ:10:8;萬Ⅰ:10:7。

    胡Ⅰ:8:14 一、舍餘軍民人等納粟,授以都指揮等官,俱照今擬事例,止令原籍帶銜閒住,以榮終身。不許到任,開支月糧,及營求管事,希免差徭。亦不許乘坐四轎,張打茶褐涼傘,聚衆出入,擅作威福,生事害民。如有此等,被人告發,及訪察得出,就行提問如律。果礙行止,革去冠帶。

    按:此款與弘Ⅰ:6:6不同。嘉Ⅰ:10:12系據此款修定。

    胡Ⅰ:8:15 一、納粟軍職,加納一二輩者。各照原擬承襲,但本身並子孫有犯奸盜人命受贓及敗倫傷化等情,問斷明白,即便革職。(原注:此例見行)

    按「明律統宗」Ⅰ:6「軍官有犯」條有此款,稱爲「條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亦有此款,稱爲附錄舊例。

    胡Ⅰ:8:16 一、內官內使小火者閽者等犯罪,與文職運炭納米等項,一例發落。但受財枉法滿貫,不擬充軍,俱奏請發落。

    按:此爲弘Ⅰ:5:4之一節。

    弘Ⅰ:5:4分爲胡Ⅰ:5:3;胡Ⅰ:8:16兩款。

    胡Ⅰ:8:17 一、兩京長陵孝陵等陵祠祭署奉祀祀丞、太常寺典簿、神樂觀提點、協律郎,贊禮郎,司樂等官,並樂舞生,有犯奸盜詐僞,失誤供祀,並一應贓私罪名,不分輕重,俱各罷黜,仍照例發落。

    按:此爲弘Ⅰ:5:2之一節。

    弘Ⅰ:5:2分爲胡Ⅰ:7:3;胡Ⅰ:8:17二款。

    胡Ⅰ:8:18 一、僧道官受財枉法滿貫,亦問充軍。及僧道有犯奸盜詐僞,逞私爭訟,怙終故犯,一應贓私罪名,有玷清規,妨礙行止者,俱發還俗。

    按:此爲弘Ⅰ:5:5之一節。

    弘Ⅰ:5:5分爲胡Ⅰ:5:4;胡Ⅰ:7:2;胡Ⅰ:8:18三款。

    胡Ⅰ:8:19 一、王府文職,希圖改調,故意犯贓,有礙行止等項,及犯該徒流以上者,俱解京,奏請改調邊遠敘用,重者從重論。

    按:此爲弘Ⅰ:5:3之一節。

    弘Ⅰ:5:3分爲胡Ⅰ:7:4;胡Ⅰ:8:19二款。

    胡Ⅰ:8:20 一、王府文職官員有犯贓私入己者,俱擬罷職。其不入己贓私,方照例擬奏上請改調

    。按:律疏附例Ⅰ:5所引續例無「上請」二字。

    胡Ⅰ:8:21 一、遇例納王府候缺典膳引禮舍人等項名色,聽缺,未經補任,犯罪事發,府州縣衛所等衙門問該徒罪以上及例該革罷者,俱申呈合幹上司,詳擬發落。

    按:此與胡Ⅰ:5:6俱系弘治續例以後所定,參看前引大明律疏附例Ⅰ:5所附「續例備考」。胡瓊集解此款當系正德時所定條例。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查得問刑條例,「凡王府文職若是希圖改調,故意犯贓,有礙行止等項,及犯徒流以上者,俱解京奏請改調邊遠敘用。重者以重論」。(按:此即胡Ⅰ:8:19)照得律內官吏犯贓罪罷職役不敘,切許條例開稱故犯贓罪者,蓋指希改調之人,故令人誣告贓罪,或科斂不入己者,或受贓入己,自當依律罷職,照例從重論。近來有將王府官員受贓入已者,一概解京,擬作改調,不無網漏吞舟,貪官得志;抑且律例矛盾,人難遵守。合無通行內外法司:凡王府文武官員有犯贓私入己者,俱擬罷職。不入己贓私,方許照例議擬,奏請改調。庶使法律畫一,人可遵守。

    按:此條訂定當在胡Ⅰ:8:19之後。

    萬曆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Ⅰ:8:1 一、文職官吏,舉人、監生、生員、冠帶官、義官、知印、承差、陰陽生、醫生,但有職役者,犯贓犯奸,並一應行止有虧,俱發爲民。(會典贓作賊,誤,)

    按:箋釋雲:「照舊例」。今考舊例(弘Ⅰ:5:1;嘉Ⅰ:5:2)「爲民」下有「其知印承差笞杖公罪充吏,犯在革前重歷」十七字,萬曆例刪。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Ⅰ:8:2 一、文武官吏人等犯罪,例該革去職役,遇革者,取問明白,罪雖宥免,仍革去職役,各查發當差。

    按:箋釋雲:「照舊例」。今考「各查發當差」,弘Ⅰ:16:2;嘉Ⅰ:5:4作「爲民」,其文雖異,其意則同也。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新頒條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萬曆十四年九月本部題,奉聖旨:軍官軍人犯徒流罪,律免刺。以後文職官一體行。其餘但以盜論,及雜犯斬絞準徒的,俱盡本法刺字,着爲例。欽此。

    按:此款又見萬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一頁。

    應議者之父祖有犯

    凡應八議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及子孫犯罪,實封奏聞取旨,不許擅自勾問。若奉旨推問者,開其所犯及應議之狀,先奏請議,議定奏聞,取自上裁○若皇親國戚及功臣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弟、姊妹、女婿、兄弟之子、若四品五品官之父母、妻、及應合襲蔭子孫犯罪,從有司依律追問,議擬奏聞,取自上裁○其犯十惡反逆緣坐,及奸盜殺人,受財枉法者,不用此律○其餘親屬奴僕管莊佃甲,倚勢虐害良民,凌犯官府者,加常人罪一等。止坐犯人,不在上請之律。 【 其餘親屬,謂皇親國戚及功臣之房族兄弟伯叔母舅、母姨夫、姑夫、妻兄弟、兩姨夫、外甥、妻侄之類,及家人伴當管莊佃甲,倚仗威勢,虐害良民,凌虐官府者,事發不須奏聞,比常人加罪一等科斷,止坐犯人本身】 ○若各衙門追問之際。佔恡不發者,並聽當該官司,實封奏聞區處 【 謂有人於本管衙門告發,差人勾問,其皇親國戚,及功臣,佔恡不發出官者,並聽當該官司,實封奏聞區處。】

    弘治問刑條例

    (六款)

    弘Ⅰ:9:1 一、凡先系應議、以後革爵者之子孫犯罪,徑自提問發落。(弘8;嘉Ⅰ:9:1;萬Ⅰ:9:1)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弘Ⅰ:9:2 一、凡王府文武官,王妃家父母儀賓,俱請旨提問。其儀賓犯該充軍,有礙發遣,奏請定奪。(弘95;嘉Ⅰ:9:2)

    弘Ⅰ:9:3 一、王府選婚,若先通媒合,納賄營求,及扶同保勘,婚配不當者,經該官吏媒合人等,通坐以枉法罪名。營求撥置之人,問發邊衛充軍。(弘106:嘉Ⅰ:9:7:萬Ⅰ:9:6)

    弘Ⅰ:9:4 一、凡王府人役,借假威勢,侵佔民田,攘奪財物,致傷人命,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發邊衛充軍。(弘100;嘉Ⅰ:9:8;萬Ⅰ:9:7)

    弘Ⅰ:9:5 一、凡王府人役犯罪,巡撫巡按都布按三司官徑自提問。衛所府州縣俱要行文長史司及教授,提人會官約問。王府各官不許佔恡不發。若犯該奸盜詐僞及搶奪鬪毆人命等項重情事須急捕者,所在官司捉拏監候,然後移文會問。(弘98;嘉Ⅰ:9:6;萬Ⅰ:9:5)

    弘Ⅰ:9:6 一、投充王府、及鎮守總兵、兩京內臣功臣戚里勢豪之家,作爲家人伴當等項名色,事幹嚇騙財物,撥置打死人命,強佔田地等項,情重者,除翼犯死罪外,其餘俱問發邊衛充軍。各該豪勢之家,容留及佔恡不發者,參究治罪。(弘202:嘉Ⅰ:9:14:萬Ⅰ:9:13)

    胡瓊集解附例

    (六款,並附錄王府事例十二款)

    胡Ⅰ:9:1 「凡先系應議」一款,同弘Ⅰ:9:1;嘉Ⅰ:9:1;萬Ⅰ:9:1。

    胡Ⅰ:9:2 一、王妃家父母儀賓俱請旨提問。其儀賓犯該充軍,有礙發遣,奏請定奪。

    按:此爲弘Ⅰ:9:2之一節。

    胡Ⅰ:9:3 「投充王府」一款,同弘Ⅰ:9:6:嘉Ⅰ:9:14;萬Ⅰ:9:13。

    胡Ⅰ:9:4 「假充大臣家人」一款,同弘Ⅵ:108:1;嘉Ⅵ:108:3;又同胡Ⅵ:108:2。

    胡Ⅰ:9:5 「凡詐冒皇親」一款,同弘Ⅵ:108;2:嘉Ⅵ:108:2。

    胡Ⅰ:9:6 一、投充詐冒皇親家人伴當及本等家人,與私下收集無藉光棍之徒,巧立名色,生事害人者,事發,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並於所犯地方,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情重並逃回再犯者,枷號三個月發遣。杖罪以下,照常發落。如家長知情故縱,迴護佔恡,事發,有實跡,及原發衙門畏勢避禍,容隱不即舉奏者,通行參究。

    按:此款亦見胡Ⅵ:108:4: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Ⅰ:9所引「讀法附考增例」。

    直引Ⅰ:9所節錄案牘原文較此爲詳,見後。

    附錄王府事例十二款

    胡Ⅰ:9:附1 一、王府將軍中尉,遇有事情,除例許具奏外,若將例該親王查勘參詳代奏,徑自差人齎奏者,就將齎奏人役,拏送法司,照依撥置事例,問發邊衛充軍。奏詞仍行本府參詳。若已經參詳奏行勘問未結;或已問結,又行摭捏,及違例親身赴京奏擾者,跟隨之人亦照前例問發,原詞立案不行。

    胡Ⅰ:9:附2 一、「各處郡王並將軍中尉」一款,同弘Ⅰ:4:30。

    胡Ⅰ:9:附3 「凡王府發放一應事務」一款,同弘Ⅰ:4:2;嘉Ⅱ:20:1;萬Ⅱ:20:1。

    胡Ⅰ:9:附4 「各處郡王除正妃」一款,同弘Ⅰ:4:4;嘉Ⅰ:4:2。

    胡Ⅰ:9:附5 「文職本身並族屬有女」一款,同弘Ⅱ:2:1;嘉Ⅰ:9:4。胡Ⅱ:1:1此條重出。

    胡Ⅰ:9:附6 「王府選婚」一款,同弘Ⅰ:9:3;嘉Ⅰ:9:7;萬Ⅰ:9:6

    胡Ⅰ:9:附7 「各處樂工縱容女子」一款,同弘Ⅰ:19:6;嘉Ⅰ:19:8;萬Ⅰ:19:8。

    胡Ⅰ:9:附8 「凡王府人役犯罪」一款,同弘Ⅰ:9:5;嘉Ⅰ:9:6;萬Ⅰ:9:5。

    胡Ⅰ:9:附9 「各王府不許擅自」一款,同弘Ⅰ:4:1;嘉Ⅰ:4:4。

    胡Ⅰ:9:附10 一、弘治十八年正月二十四日節該欽奉孝宗皇帝聖旨:違例收受子粒,並爭訟地土等事,軍民相干的,着各該問刑衙門以公理斷,長史司不許濫受詞狀,及佔恡不發。欽此。

    按:嘉Ⅰ:9:10即據此款修定。

    胡Ⅰ:9:附1 「凡王府旗軍舍餘」一款,同弘Ⅰ:10:10;嘉Ⅰ:9:5;萬Ⅰ:9:4。

    胡Ⅰ:9:附12 「在外徒罪囚犯」一款,同弘Ⅰ:1:2;嘉Ⅰ:l:5。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都察院等衙門會題:內外問刑衙門今後遇有投充詐冒皇親家人伴當及本等家人,與私下收集無籍光棍,凡巧立名色,生事害人者,事發,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並於所犯地方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重(明律統宗作及)逃回再犯者,照建昌侯張延齡奏行事例,枷號三個月發遣。杖罪以下照常發落。並(明律統宗並字作仍令各家通)將下本等家人姓名歲月(明律統宗作數目),逐一開報該府立案,以備稽考其僞。遇有事故,陸續開報收除。如家長或知情故縱,迴護佔郄,事有實跡,及原發衙門畏勢避禍,容隱不即舉奏者,通引參究。仰備由狀,出榜文張掛,曉諭禁約施行。庶禁例明一,人心驚懼,而貴戚與國同休。等因,題奉聖旨:你每一再通行出榜禁約。敢有違犯的,就依擬重治不饒。欽此。

    按:此款較胡Ⅰ:9:6爲詳,此款又見萬曆刊本明律統宗。

    大明律集解增附

    (三款)

    一、成化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節該欽奉憲宗皇帝聖旨:管莊僕佃人等,佔守水陸關隘抽分,掯取財物,挾制把持害人的,都發邊衛永遠充軍。欽此。

    一、王府祿米,若本府官員內使旗校管莊人等,干預撥置,折收銀兩,多收米麥,索要財物,及邀截納戶,用強兌支,並擅自差人下府州縣催徵騷擾者,旗校人等,杖罪以上發邊衛充軍;官員內使監候,奏請發落。若輔導官及布按二司巡守官縱容不舉,並府州縣官聽從差來人役徵擾者,俱參問,奏請降調。

    一、嘉靖八年正月初九日,節該兵部題奉欽依:今後王府民校,每名每年於均徭內帶徵銀一十二兩,解發該府僱役。舊校願當,聽從其便。不願,照例徵銀解發。欽此。

    嘉靖問刑條例

    (十四款)

    嘉Ⅰ:9:1 「凡先系應議」一款,同弘Ⅰ:9:1;萬Ⅰ:9:1。

    嘉Ⅰ:9:2 「凡王府文武官」一款,同弘Ⅰ:9:2。

    嘉Ⅰ:9:3 「各王府郡主儀賓」一款,同弘Ⅳ:19:1,萬Ⅳ:19:l。

    嘉Ⅰ:9:4 「文職本身並族屬有女」一款,同弘Ⅱ:2:1。

    嘉Ⅰ:9:5 一、凡王府旗軍舍餘匠校人等,犯該笞杖者,納鈔。及徒罪以上無力者,在京俱做工,在外俱發將軍中尉儀賓府,充當儀從。(萬Ⅰ:9:4)

    嘉Ⅰ:9:6 「凡王府人役犯罪」一款,同弘Ⅰ:9:5;萬Ⅰ:9:5。

    嘉Ⅰ:9:7 「凡王府選婚」一款,同弘Ⅰ:9:3;萬Ⅰ:9:6。

    嘉Ⅰ:9:8 「凡王府人役假借威勢」一款,同弘Ⅰ:9:4;萬Ⅰ:9:7。

    嘉Ⅰ:9:9 「成化十五年十一月」一款,同弘Ⅴ:40:1;萬Ⅰ:9:8。

    嘉Ⅰ:9:10 一、各王府違例收受子粒,並爭訟地土等事,與軍民相干者,聽各衙門從公理斷。長史司不許濫受詞狀,及幹對之人佔恡不發。

    按:萬Ⅰ:9:9「幹對」上有「將」字。

    嘉靖例此款系據弘治十八年正月二十四日孝宗皇帝聖旨潤色,參看胡Ⅰ:9:附10。

    嘉Ⅰ:9:11 「王府祿米」一款,同弘Ⅲ:48:1。

    嘉Ⅰ:9:12 「弘治十一年十一月」一款,同弘V:35:4:萬Ⅰ:9:11。

    嘉Ⅰ:9:13 「撥置王府軍民」一款,同弘Ⅵ:138:3;萬Ⅰ:9:12。

    嘉Ⅰ:9:14 「投充王府及鎮守」一款,同弘Ⅰ:9:6;萬Ⅰ:9:13。

    續題事例

    (一款,大明律例王藻刊本)

    一、萬曆六年五月內該禮部節奉聖旨:今後王府有司,不許私相交通往來,着爲例。

    萬曆問刑條例

    (十三款)

    萬Ⅰ:9:1 「凡先系應議」一款,同弘Ⅰ:9:1;嘉Ⅰ:9:l。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Ⅰ:9:2 一、凡王妃父母及儀賓,俱請旨提問。其儀賓犯該充軍,如郡縣主君鄉君見在,止革去冠帶爲民,照罪納贖,免其發遣。已故者,照例發遣,仍各奏請。

    按:箋釋雲:「舊例(弘Ⅰ:9:2;嘉Ⅰ:9:2)犯該充軍,奏請定奪。及查嘉靖四十二年二月內有會稽王府儀賓張雲鶴犯該充軍,郡君見在,本部題奉欽依爲民,今參改。」

    順治例刪此款。

    萬Ⅰ:9:3 一、文職本身,並同祖親枝,有女爲王妃,男爲郡縣主儀賓,俱各見在,不許升除京職。其不繫同祖,與夫人以下之親,及爲郡縣鄉君儀賓之家,並雖系同祖,而妃與儀賓郡縣主已故者,行京官,或原籍官司保勘是實,一體升除。若保勘隱情,以存作亡,以有作無,扶同申結者,正犯問發邊衛充軍。保勘之人,屬有司者,發口外爲民;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

    按:箋釋雲:「照舊例」。箋釋所言非是。弘Ⅱ:2:1;嘉Ⅰ:9:4與萬曆例不同。同祖親枝,舊例作族屬。又舊例儀賓有子孫者,王親本身亦不許升除京職。萬曆例將「有子孫者」四字刪去。

    順治例刪此款。

    萬曆刊本「昭代王章」此款「親枝」誤作「親友」,似其文應錄自萬曆問刑條例,然其文除親友二字外,實與弘Ⅱ:2:1;嘉Ⅰ:9:4文同。惟「如已亡故」,昭代王章誤作「知已亡故」;「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脫「邊衛」二字。「昭代王章」所附條例多可不依據,此即其一例也。

    萬Ⅰ:9:4 「凡王府旗軍」一款,同嘉Ⅰ:9:5。順治例刪此款。

    萬Ⅰ:9:5 「凡王府人役犯罪」一款,同弘Ⅰ:9:5;嘉Ⅰ:9:6。順治例刪此款。

    萬Ⅰ:9:6 「王府選婚」一款,同弘Ⅰ:9:3;嘉Ⅰ:9:7。順治例刪此款。

    萬Ⅰ:9:7 「凡王府人役」一款,同弘Ⅰ:9:4;嘉Ⅰ:9:8。順治例刪此款。

    萬Ⅰ:9:8 「成化十五年十月」一款,同弘V:40:1;嘉Ⅰ:9:9。順治例刪此款。

    萬Ⅰ:9:9 「各王府違例收受子粒」一款,同嘉Ⅰ:9:10。順治例刪此款。

    萬Ⅰ:9:10 一、王府祿米,若本府官員內使旗校管莊人等,干預撥置,折收銀兩,多收米麥,索要財物,及邀截納戶,用強兌支,並擅自差人下府州縣催徵騷擾者,旗校人等杖罪以上,發邊衛充軍。官員內使,監候奏請發落。若輔導官布按兩司守巡官,縱容不舉,並府州縣官聽從差來人役徵擾者,俱參問奏請。輔導官仍於王府,與布按等官,各降調。

    按:箋釋雲:「舊例(弘Ⅲ:48:1;嘉Ⅰ9:11)但云『奏請降調』。今王官不準改調,增改」。

    順治例刪此款。

    萬Ⅰ:9:11 「弘治十一年十一月」一款,同弘V:35:4;嘉Ⅰ:9:12。順治例刪此款。

    萬Ⅰ:9:12 「撥置王府軍民」一款,同弘Ⅵ:138:3;嘉Ⅰ:9:12。順治例刪此款。

    萬Ⅰ:9:13 「投充王府」一款,同弘Ⅰ:9:6;嘉Ⅰ:9:14。順治例刪此款。

    Ⅰ:10 軍官軍人犯罪免徒流

    凡軍官軍人犯罪,律該徒流者,各決杖一百。徒五等,皆發二千里內衛分充軍。流三等,照依地裏遠近,發各衛充軍。該發邊遠充軍者,依律發遣,並免刺字○若軍丁軍吏及校尉犯罪俱準軍人擬斷,亦免徒流刺字【 軍丁謂軍官軍人餘丁。軍吏,謂入伍請糧軍人,能識字,選充軍吏者,犯罪與罪人同。若系各處吏員,發充請俸司吏者,與府州縣司吏,一體科斷】

    弘治問刑條例

    (十款)

    弘Ⅰ:10:1 一、皇陵戶、皇陵衛軍、旗守衛軍,與守衛上直操備官旗舍餘將軍校尉勇士力士,運糧駕送黃馬快船官旗,犯笞杖罪,俱令納鈔。(弘15;嘉Ⅰ:10:15;萬Ⅰ:10:13)。

    按:順治例刪此款。

    弘Ⅰ:10:2 一、沿邊沿海旗軍舍餘,犯該監守常人盜竊盜掏摸搶奪,至徒罪以上者,俱送總兵官處,查撥缺人墩臺守哨,年限滿日疏放。若總兵官截殺等項不在,就行本處巡撫巡按或分巡官一體查撥,仍行總兵官處知會○其別項徒罪以上,有力納米等項,無力巡哨。(弘25;嘉Ⅰ:10:18;萬Ⅰ:10:15)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弘Ⅰ:10:3 一、凡各衛所舍人舍餘總小旗,犯笞杖者,有力運炭納米等項外,或令納鈔,無力的決。(弘17;嘉Ⅰ:10:11)

    弘Ⅰ:10:4 一、凡應解軍丁,除真犯死罪外,若犯監守常人盜竊盜掏摸搶奪,至徒罪以上者,牢固釘解,該衛收伍,轉發守哨,年限滿日着役。其犯別項徒罪以上,俱止杖一百、解發着役。(弘26;嘉Ⅰ:10:19;萬Ⅰ:10:17)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弘Ⅰ:10:5 一、上班京操及運糧官員旗軍人等,犯該人命強盜等項重罪者,官拘繫奏提,旗軍人等就便提問外,其餘一切小事,候下班回還交糧畢日,官參奏,與旗軍人等各提問。(弘27;嘉Ⅰ:10:7;萬Ⅰ:10:6)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弘Ⅰ:10:6 一、錦衣衛總小旗並將軍,犯該一應奸盜、搶奪、誆騙、恐嚇、求索、枉法、不枉法等項罪名,但系行止有虧者,俱各調衛。總小旗仍充原役,將軍充軍。(弘22)

    弘Ⅰ:10:7 一、凡校尉,犯該一應奸盜搶奪誆騙恐嚇求索枉法不枉法等項罪名,但系行止有虧者,俱各調衛充軍。(弘24)

    按:嘉靖問刑條例刪此款。嘉Ⅰ:10:6於弘Ⅰ:10:6「將軍」下增「校尉」二字。

    弘Ⅰ:10:8 一、養牲官軍有犯奸盜詐僞失誤供祀,並一應贓私罪名,不分輕重,官黜罷,照例發落。軍發原伍。若訐告詞訟,及因人連累一應公錯,犯該笞杖罪名者,納鈔。並犯徒罪以上,不礙行止者,運炭等項,各還職着役。(弘34;嘉Ⅰ:10:16)

    按:「大明律例致君奇術」所附者爲「萬曆問刑條例」,竟仍有此款,誤。

    弘Ⅰ:10:9 一、養象軍奴犯該雜犯死罪,無力做工;徒流罪決杖一百,俱住支月糧,各照年限,常川養象,滿日仍舊食糧養象。笞杖的決。(弘29;嘉Ⅰ:10:17;萬Ⅰ:10:14)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弘Ⅰ:10:10 一凡王府旗軍舍餘匠校人等,犯該笞杖者納鈔。及徒罪以上無力者,在京俱做工,在外俱發將軍中尉儀賓府,充當儀從。(弘96;嘉Ⅰ:9:5;萬Ⅰ:9:4。)

    續例附考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法司問擬操備舍餘勇士人等,犯該笞杖罪名,俱令照例納鈔。中間多有無力不能納鈔者,法司因無別項發落事例,不肯改擬,往往監追累月,不得完結。查得逃操事例,官旗無力納鈔者,就任原問衙門決打;及衛所舍人舍餘總小旗無力,亦許的決。惟獨操備舍餘人等,乃欲不分有方無力,一槩納鈔。非惟監追人難,反致耽誤操備。今後凡問操備舍餘人等,除有力仍照舊例納鈔,無力納鈔者,悉照衛所舍人舍餘總小旗事例,的決發落。

    按:此款又見隆慶元年陳省刊本、萬曆初年王藻刊本「大明律例」「續例」第一款。

    一、弘治十七年正月刑部題準:校尉犯該行止有虧,調衛充軍,自是校尉正條。其戶內人丁有犯,不在此例。今後內外問刑衙門,務須詳察。若王府人役及戶丁人等,除撥置害人外,其餘戶婚田產私忿之事,問斷明白,依律議擬,照常施行。

    按:此款又見隆慶元年陳省刊本、萬曆初年王藻刊本「大明律例」「績例」第二款。

    胡瓊集解附例

    (十二款)

    胡Ⅰ:10:1 「凡皇陵戶皇陵衛軍」一款,同弘Ⅰ:10:1;嘉Ⅰ:10:15;萬Ⅰ:10:13。

    胡Ⅰ:10:2 「錦衣衛總小旗」一款,同弘Ⅰ:10:6。

    胡Ⅰ:10:3 「凡校尉」一款,同弘Ⅰ:10:7。

    胡Ⅰ:10:4 「凡各衛所舍人舍餘」一款,同弘Ⅰ:10:3;嘉Ⅰ:10:11。

    胡Ⅰ:10:5 一、凡問操備舍餘人等,除有力仍舊納鈔。其無力納鈔者,悉照各衛所舍人舍餘總小旗事例,的決發落。

    按:此款系弘治十三年問刑條例以後所定,參「大明律疏附例」Ⅰ:10所附「續例附考」。

    胡Ⅰ:10:6 「上班京操及運糧官」一款,同弘Ⅰ:10:5;嘉Ⅰ:10:7;萬Ⅰ:10:6。

    胡Ⅰ:10:7 「養象軍奴」一款,同弘Ⅰ:10:9;嘉Ⅰ:10:17;萬Ⅰ:10:14。

    胡Ⅰ:10:8 「養牲官軍有犯」一款,同弘Ⅰ:10:8;嘉Ⅰ:10:16。

    胡Ⅰ:10:9 「凡應解軍丁」一款,同弘Ⅰ:10:4;嘉Ⅰ:10:19;萬Ⅰ:10:17。

    胡Ⅰ:10:10 「沿邊沿海旗軍舍餘」一款,同弘Ⅰ:19:2;嘉Ⅰ:10:18;萬Ⅰ:10:15。

    胡Ⅰ:10:11 一、運糧官軍有犯,查糧完足,奏請收問。有中途棄糧逃來奏告者,仍發漕運官處問結。

    胡Ⅰ:10:12 「軍官旗軍但有盜追」一款,同弘Ⅰ:23:2;嘉Ⅰ:23:3。

    按:此款又見胡Ⅰ:23:3。

    嘉靖條例

    (一款,陳省刊本「大明律例」)

    嘉靖九(王藻刊本「大明律例」九作五)年該都察院題稱:凡問軍職立功,除無力不願贖罪者照舊外,其餘俱許納米,每年一十石,完日,免立功,回衛閒住。待年限滿日,方許帶俸。等因題奉聖旨:是:軍職有力納米,免立功的,着回衛閒住。待年限滿日,方許帶俸。欽此。

    嘉靖問刑條例

    (十九款)

    嘉Ⅰ:10:1 「軍職有犯監守常人盜」一款,同弘Ⅰ:6:3。

    嘉Ⅰ:10:2 「軍職被告若不奉養」一款,同弘Ⅰ:6:4。

    嘉Ⅰ:10:3 一、軍職強盜自首免罪,及犯該充軍遇蒙恩宥者,俱不得復還原職,發原籍爲民。若無原籍者,本衛所隨住。仍候身故之日,保送應襲之人,赴部襲替。

    嘉Ⅰ:10:4 一、軍職宿娼,及和娶樂人爲妻妾,與盜娶有夫之妻者,俱問調別衛,帶俸差操。(萬Ⅰ:10:3)

    按:弘Ⅵ:122:1無「與盜娶有夫之妻」七字。此七字系嘉靖例所增。

    嘉Ⅰ:10:5 「在京五軍都督府選差官舍」一款,同弘Ⅵ:139:2

    嘉Ⅰ:10:6 「武職有犯容止僧尼」一款,同弘Ⅵ:122:2。

    嘉Ⅰ:10:7 「上班京操」一款,同弘Ⅰ:10:5;萬Ⅰ:10:6。

    嘉Ⅰ:10:8 「納粟軍職有犯」一款,同弘Ⅰ:6:6;萬Ⅰ:10:7。

    嘉Ⅰ:10:9 一、凡由將軍歷升千百戶,犯該徒罪以上,行止有虧者,革去見任,冠帶閒住。(萬Ⅰ:10:8)

    嘉Ⅰ:10:10 「舍人舍餘無官之時」一款,同弘Ⅰ:13:1。

    嘉Ⅰ:10:11 「各衛舍人舍餘」一款,同弘Ⅰ:10:3。

    嘉Ⅰ:10:12 一、舍餘軍民人等,遇例納授都指揮等官,犯罪徑自提問。干礙行止,革去冠帶。(萬Ⅰ:10:10)

    嘉Ⅰ:10:13 一、錦衣衛總小旗並將軍校尉,犯該一應奸盜搶奪誆騙恐嚇求索枉法不枉法等項罪名,但系行止有虧者,俱各調衛,總小旗仍充原役,將軍校尉充軍。

    嘉Ⅰ:10:14 一、凡錦衣衛旗校軍士,在逃一年之內者,聽其首告,初犯復役,再犯調衛充軍。其有侵欺拐騙及爲事避難情弊,各從重科斷。若一年之內,曾經造冊清勾者,不準首補,另勾戶丁補役。(萬Ⅰ:Ⅰ:10:12)

    按:此款系據胡Ⅴ:35:9潤色改定。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順治例改「錦衣衛」爲「儀鑾衛」。

    嘉Ⅰ:10:15 「皇陵戶」一款,同弘Ⅰ:10:1。

    嘉Ⅰ:10:16 「養牲官軍」一款,同弘Ⅰ:10:8。

    嘉Ⅰ:10:17 「養象軍奴」一款,同弘Ⅰ:10:9。

    嘉Ⅰ:10:18 「沿邊沿海旗軍舍餘」一款,同弘Ⅰ:10:2;萬Ⅰ:10:15。

    嘉Ⅰ:10:19 「凡應解軍丁」一款,同弘Ⅰ:10:4

    萬曆問刑條例

    (十七款)

    萬Ⅰ:10:1 一、軍職有犯監守常人盜、受財枉法滿貫、律該斬絞罪者,俱發邊方立功五年,滿日還職,仍於原衛所帶俸差操。若監守常人盜,枉法不滿貫,與嚇詐求索,科斂誆騙等項,計贓滿貫、問該流罪,減至杖一百徒三年者,俱運炭納米等項,完日還職,帶俸差操。其減至杖九十,徒二年半以下,與別項罪犯,俱照常發落。原系管事者,照舊管事。原繫帶俸者,照舊帶俸。若犯前項流罪,遇例遞減二等,至杖九十,徒二年半者,仍帶俸差操。

    按:箋釋雲:「舊例(弘Ⅰ:6:3;嘉Ⅰ:10:1)求索上無嚇詐二字。誆騙下無等項二字,今增入。又舊例有『犯該竊盜』至『隨住』止一段,今摘出,見後條(萬Ⅰ:10:2)。」

    順治例改「滿貫」爲「滿數」,以其時不用鈔,故改。

    萬Ⅰ:10:2 一、軍職犯該竊盜,掏摸,盜官畜產,白晝搶奪,並縱容抑勒女及妻妾,子孫之婦妾,與人通姦,或典與人,及奸內外有服親屬,同僚部軍妻女,一應行止有虧,敗倫傷化者,俱問革,隨本衛所舍餘食糧差操。

    按:箋釋雲:「舊例竊盜一段原屬前條。其縱容一段原屬被告不奉養條(弘Ⅰ:6:4;嘉Ⅰ:10:2)內摘出,與刑律軍職犯奸條改並」。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Ⅰ:10:3 「軍職宿娼」一款,同嘉Ⅰ:10:4。

    按:箋釋雲:「照舊例」。此舊例指嘉Ⅰ:10:4。弘治例與嘉靖例異同,參嘉Ⅰ:10:4條後彰健按語。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Ⅰ:10:4 一、在京五軍都督府,選差官舍,押解充軍犯人,若受財賣放犯該枉法絞罪者,官發立功,滿日還職,調外衛帶俸差操。徒罪以下,照徒年限,立功滿日還職,帶俸差操。舍人抵充軍役,候拏獲替放。中間有犯奸淫囚犯婦女者,官發守哨,滿日,革職,隨本衛所舍餘,食糧差操。舍人枷號三個月發遣。若酷害軍犯,搜檢財物,縱不脫放,各問罪。官調外衛,舍人發外衛充軍。其該府原選差掌印首領官吏,參究治罪。

    按:箋釋雲:「舊例(弘Ⅵ:139:2;嘉Ⅰ:10:5)因『爲民』二字應改,又徒有五等,俱發立功一年,無贓者亦發立功,似混。且酷害情有輕重,搜檢贓有多寡,難以一概充軍立功也。今刪改。」

    順治例改五軍都督府爲「兵部」。餘同萬曆例。

    萬Ⅰ:10:5 一、武職有犯容止僧尼在家,與人奸宿者,公侯伯問擬住俸,戴平頭巾閒住。都督都指揮指揮千百戶鎮撫,住俸閒住。若有犯挾妓飲酒者,公侯伯罰俸一年,不許侍衛管軍管事。都督以下,革去見任管事,帶俸差操。原繫帶俸者,常川帶俸。

    按:箋釋雲:「舊例(弘Ⅵ:122:2;嘉Ⅰ:10:6)都督以下無『革去見任管事』六字。今改增。」

    順治例刪「戴平頭巾」「都督」等字。餘與萬曆例同。

    萬Ⅰ:10:6 「上班京操J一款,同弘Ⅰ:10:5;嘉Ⅰ:10:7。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Ⅰ:10:7 「納粟軍職有犯」一款,同弘Ⅰ:6:6;嘉Ⅰ:10:8。順治例刪此款。

    萬Ⅰ:10:8 「凡由將軍歷升千百戶」一款,同嘉Ⅰ:10:9。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Ⅰ:10:9 一、凡各衛所舍人、舍餘、總小旗,犯該笞杖罪名,有力運炭納米等項外,或令納鈔,無力的決。其操備舍餘勇士人等犯前罪者,有力俱令納鈔。若無力納鈔,亦的決發落。

    按:箋釋雲:「前項系舊例(弘Ⅰ:10:3;嘉Ⅰ:10:11),其操備以下一段,系續增例。今參並。」

    順治例刪「或令納鈔」四字。

    「無力納鈔亦的決發落」,刪「納鈔亦」三字。以其時不行用鈔故也。

    萬Ⅰ:10:10 「舍餘軍民人等遇例納授都指揮」一款,同嘉Ⅰ:10:2。

    按:順治例刪此款。

    萬Ⅰ:10:11 錦衣衛總小旗,並將軍校尉,犯該一應奸盜,搶奪誆騙,恐嚇求索,枉法不枉法等項罪名,但系行止有虧者,俱各調衛。總小旗仍充原役。將軍校尉各充軍。其戶內人丁有犯,不在此例。

    箋釋雲:「此條系舊例(嘉Ⅰ:10:13)。惟末雲『戶內人丁』,系弘治十七年正月續增例,今增改。」

    順治例改「錦衣衛」爲「鑾儀衛」。餘與萬曆例同。

    萬Ⅰ:10:12 「凡錦衣衛旗校軍士」一款,同嘉Ⅰ:10:14。順治例改「錦衣衛」爲「儀鑾衛」。

    萬Ⅰ:10:13 「皇陵戶皇陵衛軍」一款,同弘Ⅰ:10:1;嘉Ⅰ:10:15。

    萬Ⅰ:10:14 「養象軍奴」一款,同弘Ⅰ:10:9;嘉Ⅰ:10:17。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Ⅰ:10:15 「沿邊沿海旗軍舍餘」一款,同弘Ⅰ:10:2;嘉Ⅰ:10:18;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Ⅰ:10:16 一、凡軍職犯該立功,如有力者,許納米,每年一十石,邊方准折雜糧一十五石,完日免立功,發回原衛所閒住。待年限滿日,方許帶俸。

    按:箋釋雲:「照舊例」。今考弘治問刑條例、嘉靖問刑條例俱無此款。此款蓋據陳省刊本「大明律例」所錄嘉靖九年都察院題準例修定。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Ⅰ:10:17 「凡應解軍丁」一款,同弘Ⅰ:10:4;嘉Ⅰ:10:9。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例

    (二款,大明律例致君奇術)

    一、軍職有犯監守常人盜,受財枉法滿貫,律該斬絞罪者,俱發邊方立功,五年滿日還職,仍於原衛所帶俸差操。其犯該竊盜、掏摸、盜官畜產、白畫搶奪、奸宿所部內軍妻女、行止有虧者,俱問革,隨本衛所舍餘食糧差操。若監守常人盜、枉法不滿貫、與嚇詐求索,科斂誆騙,計贓滿貫,問該流罪,減至杖一百者,徒三年者,俱納米還職,帶俸差操。

    一、軍職縱容抑勒女及妻妾並子孫之婦妾與人通姦,及奸內外有服親屬,典僱妻女與人,並奸同僚妻小。一應行止有虧,但系敗倫傷化者,俱問革,隨本衙舍餘,食糧差操。

    按:此二款,「致君奇術」據萬曆問刑條例改撰,並移附「軍官有犯」條。今仍移附於此,俾讀者有所考焉。

    Ⅰ:11 犯罪得累減

    凡一人犯罪應減者,若爲從減。【謂共犯罪,以造意者爲首。隨從者減一等。】自首減【謂犯法知人慾告而自首者,聽減二等。】故失減【謂吏典故出人罪,放而還獲,止減一等。首領官不知情,以失論。失出減五等。比吏典又減一等,通減七等。】公罪遞減之類【謂同僚犯公罪,失於入者,吏典減三等。若未決放,又減一等,通減四等。首領官減五等,佐貳官減六等,長官減七等之類。】並得累減【如此之類,俱得累減科罪。】

    嘉靖新例

    (三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元年伍月刑部題準:即今天氣炎熱,比之肆月尤甚。合查照累年題準事例,將各犯暫免枷號,依擬發落。其續問例該枷號人犯,扣至陸月終止,亦就一體暫免。待後暑氣漸平,仍照舊例施行。

    一、嘉靖肆年肆月刑部題準:行南京法司,照依在京恩例行。該暫免枷號的,俱照原擬發落,不必具奏。

    一、嘉靖拾年捌月刑部題準:每年熱審並伍年審錄之期,一應雜犯死罪準徒伍年者,一體滅去壹年。

    按:此款亦見嘉靖二十五年刊本「嘉靖新例」。

    Ⅰ:12 以理去官

    凡任滿得代,改除致仕等官,與見任同。【謂不應犯罪而解任者,若沙汰冗員,裁革衙門之類。雖爲事解任降等,不追誥命者,並與見任同。】封贈官與正官同。其婦人犯夫,及義絕者,得與其子之官品同【謂婦人雖與夫家義絕,及夫在被出,其子有官者,得與子之官品同。爲母子無絕道,故也。】犯罪者,並依職官犯罪律擬斷。

    Ⅰ:13 無官犯罪

    凡無官犯罪,有官事發,公罪亦得收贖紀錄○卑官犯罪,遷官事發,在任犯罪,去任事發,犯公罪,笞以下,勿論。杖以上,紀錄通考。爲事黜革,笞杖以上,皆勿論。若事幹埋沒錢糧,遺失官物。罪雖紀錄勿論,事須追究明自。但犯一應私罪,並論如律。【遷官者謂改除,及差委權攝,鄰近官司得代。去任者,謂考滿丁憂致仕之類。】其吏典有犯公私罪名,亦依上擬斷。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Ⅰ:13:1 一、舍人舍餘無官之時,犯該雜犯死罪,有官事發,運炭納米等項,完日還職,仍發原衛所帶俸差操○若犯該流罪,減至杖一百徒三年者,俱令運炭納米等項還職,原管事者照舊管事。原帶俸者照舊帶俸○其舍人犯竊盜掏摸、盜官畜產、白晝搶奪、奸宿本衛本所軍妻女,行止有虧,敗倫傷化者,不分曾否受官,俱問革爲民。(弘16;嘉Ⅰ:10:10)

    續題事例

    (一款,陳省刊本大明律例)

    嘉靖四十一年吏部題準:凡內外官員被告被劾,干礙枉法贓,有指證可覆實者,無問官職崇卑,聽本部遵照節奉欽準事例,俱先行革職,在內、行法司;在外,行巡按御史盡數追完,然後發遣。其不完者,仍行原籍賣產,並追入官。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Ⅰ:13:1 一、舍人舍餘,無官犯罪,有官事發,若犯該雜犯死罪運炭納米等項,完日還職,仍發原衛所帶俸差操。若犯該流罪,減至杖一百,徒三年者,俱令運炭納米等項還職。原管事者,照舊管事。原帶俸者,照舊帶俸。其犯該竊盜掏摸、盜官畜產、白晝搶奪,及一應奸罪,行止有虧,敗倫傷化者,俱問革,隨本衛所舍餘,食糧差操。

    按:此款據弘:13:1;嘉Ⅰ:10:10修。

    Ⅰ:14 除名當差

    凡職官犯罪,罷職不敘,追奪除名者,官爵皆除。僧道犯罪,曾經決罰者,並令還俗。軍民匠竈,各從本色,發還原籍當差。

    Ⅰ:15 流囚家屬

    凡犯流者,妻妾從之。父祖子孫,欲隨者聽。遷徙安置人家口,亦准此。若流徙人身死,家口雖經附籍,願還鄉者放還。其謀反逆叛,及造畜蠱毒,若採生拆割人,殺一家三人,會赦猶流者,家口不在聽還之律。

    Ⅰ:16 常赦所不原

    凡犯十惡殺人,盜系官財物,及強盜、竊盜、放火、發冢、受枉法不枉法贓、詐僞、犯奸、略人略賣、和誘人口、若奸黨、及讒言左使殺人、故出入人罪、若知情故縱,聽行藏匿引送,說事過錢之類,一應真犯,雖會赦並不原宥。【謂故意犯事得罪者,雖會赦,皆不免罪。】其過誤犯罪【謂過失殺傷人,失火,及損毀遺失官物之類。】及因人連累致罪,【謂因別人犯罪連累以得罪者。如人犯罪,失覺察,關防,鈐束,及干連聽使之類。】若官吏有犯公罪,【謂官吏人等,因公事得罪,及失出入人罪,若文書遲錯之類。】並從赦原。【謂會赦皆得免罪。】其赦書臨時定罪名特免,【謂赦書不言常赦所不原,臨時定立罪名寬宥者,特從赦原。】 及減降從輕者,【謂降死從流,流從徒,徒從杖之類。】不在此限【謂皆不在常赦所不原之限。】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Ⅰ:16:1 一、在京囚犯,遇蒙恩例,通減二等者,罪雖遇例減等,若律應仍盡本法,及例該充軍爲民立功調衛等項者,仍依律例,一體擬斷髮遣(弘43)

    弘Ⅰ:16:2 一、文武官吏人等,犯罪例該革去職役爲民,遇革者,取問明白,罪雖宥免,仍革去職役,爲民。(弘4;嘉Ⅰ:5:4)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Ⅰ:16:1 「在京法司問擬囚犯」一款,同弘Ⅰ:20:4;嘉Ⅰ:20:4;惟集解少末句「在外問刑衙門一體遵照施行」十二字。

    胡Ⅰ:16:2 「在京囚犯遇蒙恩例」一款,同弘Ⅰ:16:1。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年七月刑部等衙門會議,看得:五刑之中,死罪爲重。死罪之內,雜犯爲輕。雜犯準徒,大誥不減。近奉明詔,五年審錄之期,始得減去一年。但每年朝審熱本,其真犯死罪,俱有矜疑,徒流以下,各得減等,獨於雜犯不減。今南京刑部尚書周倫,查有前項明旨,欲行比照議處,相應依擬。合無今後兩京法司並錦衣衛,凡遇每年熱本審錄之期,一應雜犯死罪準徒五年者,一體減去一年,永爲定例。等因。奉聖旨:都準擬行。欽此。

    Ⅰ:17 徒流人在道會赦

    凡徒流人在道會赦,計行程過限者,不得以赦放。【謂如流三千里,日行五十里。合該六十日程。若未滿六十日,會赦,不問已行遠近,並從赦放。若從起程日,總計行過路程,有違限者,不在赦限。】有故者不用此律。【有故謂如沿路患病,或阻風被盜,有所在官司保勘文憑者。皆聽除去事故日數,不入程限。故云,不用此律。】若曾在逃,雖在程限內,亦不放免。其逃者身死,所隨家口願還者聽。遷徙安置人准此○其徒流遷徙安置人,已至配所,及犯謀反逆叛緣坐應流,若造畜蠱毒,採生拆割人,殺一家三人,會赦猶流者,並不在赦放之限。

    Ⅰ:18 犯罪存留養親

    凡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者,而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家無以次成丁者,開具所犯罪名奏聞,取自上裁。若犯徒流者,止杖一百,餘罪收贖,存留養親。

    新頒條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題爲酌議養親之律,以廣聖孝事。該四川司呈,本部題:以後問刑衙門,遇有徒流人犯,查果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家無以次成丁者,審果得實,徒罪即三年以上,除引例充軍者,不許援例輕縱外,其餘照萬曆三年題準事例,系民者,在本州島縣擺站做工;軍竈,本場煎鹽,本境哨瞭。至於在京,無論軍年,俱送兩京府,發會同館擺站,俱滿放。等因具題。奉聖旨:這所議情法得中。今後內外問刑衙門,通着照這議行。但當嚴立禁約。如有犯該重刑,及不繫親老單丁者,不許一槩援例。欽此。

    按:此款又見萬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四頁萬曆二十一年七月刑部尚書孫丕揚續題準通行事例第三款,又見臨民寶鏡及刑書據會。

    Ⅰ:19 工樂戶及婦人犯罪

    凡工匠樂戶犯流罪者,三流並杖決一百,留住,拘役四年○若欽天監天文生習業已成,能專其事,犯流及徒者,各決杖一百,餘罪收贖【犯謀反逆叛緣坐應流,及造畜蠱毒,採生拆割人,殺一家三人,家口會赦猶流及犯竊盜者,不在流住之限。餘罪收贖,謂犯杖一百,流三千里者,決杖一百,贖銅錢三十貫。杖一百,徒三年者,決杖一百,贖銅錢一十八貫之類。餘條准此】其婦人犯罪應決杖者,奸罪去衣受刑,餘罪單衣決罰,皆免刺字。若犯徒流者,決杖一百,餘罪收贖。

    弘治問刑條例

    (十款)

    弘Ⅰ:19:1 一、內府匠作犯該監守常人盜竊盜掏摸搶奪者,俱問罪,送發工部做工炒鐵等項○其餘有犯徒流罪者,拘役,住支月糧,笞杖準令納鈔。(弘30;嘉Ⅰ:19:1)

    弘Ⅰ:19:2 一、在京軍民各色匠役,犯該雜犯死罪,無力做工,徒流罪拘役,俱住支月糧,笞杖納鈔,或的決○若犯竊盜掏摸搶奪,一應情重者,亦擬炒鐵等項發落,不在拘役之限。民匠仍刺字充警。(弘31;嘉Ⅰ:19:2;萬Ⅰ:19:2)

    弘Ⅰ:19:3 一、兩京工部各色作頭,犯該雜犯死罪,無力做工,與侵盜誆騙受財枉法徒罪以上者,依律拘役,滿日,俱革去作頭,止當本等匠役○若累犯不悛,情犯重者,監候奏請發落。杖罪以下與別項罪犯,拘役滿日,仍當作頭。(弘32;嘉Ⅰ:19:3;萬Ⅰ:19:3)

    弘Ⅰ:19:4 一、太常寺廚役,但系訐告詞訟,及因人連累,問該笞杖罪名者,納鈔,仍送本寺着役。徒罪以上,及奸盜詐僞,並有誤供祀等項,不分輕重,俱的決做工,改撥光祿寺應役。(弘33;嘉Ⅰ:19:4;萬Ⅰ:19:4)

    按:此款系成化十年奏定,其案牘全文見皇明條法事類纂上冊頁十九。

    在奏定以前,因人連累致罪,均送光祿寺,致使太常寺缺人用,故改。

    弘Ⅰ:19:5 一、教坊司官俳精選樂工演習聽用。若樂工投托勢要,挾制官俳,及抗拒不服拘喚者,聽申禮部送問,就於本司門首,枷號一個月發落○若官俳徇私聽囑,放富差貧,縱容四外逃躲者,參究治罪,革去職役。(弘36;嘉Ⅰ:19:7;萬Ⅰ:19:7)

    弘Ⅰ:19:6 一、各處樂工縱容女子擅入王府,及容留各府將軍中尉在家行奸,並軍民旗校人等與將軍中尉賭博,誆哄財物,及擅入府內,教誘爲非者,俱問發邊衛充軍,該管色長革役。(弘107;嘉Ⅰ:19:8;萬Ⅰ:19:8)

    弘Ⅰ:19:7 一、樂戶雜犯死罪,無力做工;流罪依律決杖一百,拘役四年;徒杖笞罪俱不的決,止擬拘役,滿日着役○若犯竊盜掏摸搶奪等項,亦刺字充警。(弘37;嘉Ⅰ:19:6;萬Ⅰ:19:6)

    按:胡Ⅰ:19:5樂戶下有「犯該」二字。嘉靖例萬曆例仍與弘治例同。

    直引(Ⅰ:19:2)亦有「犯該」二字。

    弘Ⅰ:19:8 一、欽天監官爲事該爲民者,本監降用。該充軍者,備由奏請定奪。(弘20)

    按:此係成化十四年八月定例,見皇明條法事類纂下冊第五七五頁,又見大明九卿事例按例第三冊。

    弘Ⅰ:19:9 一、天文生有犯徒流,依律決杖一百,餘罪收贖。笞杖,有力納鈔,無力的決。其犯竊盜掏摸搶奪等項,亦刺字充警,並雜犯死罪俱做工,不在收贖之限。(弘21)

    弘Ⅰ:19:10 一、婦人有犯奸盜不孝,並審無力,與樂婦各依律決罰。其餘有犯笞杖,並徒流雜犯死罪該決杖一百者,審有力,與命婦軍職正妻,俱令納鈔。(弘38;嘉Ⅰ:19:11;萬Ⅰ:19:11)

    續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天文生犯該充軍,查系習業已成,能專其事者,定擬充軍衛分,仍在本監應役。其習業未成,未能專事者,仍照例發遣。(胡Ⅰ:19:8)

    按:「大明律疏附例」此條「問刑條例」前有「天文生婦人收贖餘罪鈔例」,即「大明律疏附例」書首「在外諸贖罪例」中之「天文生婦人餘罪鈔」,今省略不錄。

    胡瓊集解附例

    (十款,又「附錄廚役裏甲犯罪例」四款及「在京婦人餘罪收贖折錢例」)

    胡Ⅰ:19:1 「內府匠作犯該」一款,同弘Ⅰ:19:1;嘉Ⅰ:19:1。

    胡Ⅰ:19:2 「在京軍民各色匠役」一款,同弘Ⅰ:19:2;嘉Ⅰ:19:2;萬Ⅰ:19:2。

    胡Ⅰ:19:3 「兩京工部各色作頭」一款,同弘Ⅰ:19:3;嘉Ⅰ:19:3;萬Ⅰ:19:3。

    胡Ⅰ:19:4 「教坊司官俳」一款,同弘Ⅰ:19:5;嘉Ⅰ:19:7;萬Ⅰ:19:7。

    胡Ⅰ:19:5 「樂戶犯該雜犯死罪」一款,同弘Ⅰ:19:7;嘉Ⅰ:19Ⅰ6;萬Ⅰ:19:6。惟集解多「犯該」二字。

    胡Ⅰ:19:6 「欽天監官爲事」一款,同弘Ⅰ:19:8。

    胡Ⅰ:19:7 「天文生有犯徒流」一款,同弘Ⅰ:19:9。

    胡Ⅰ:19:8 「天文生習業已成」一款,同大明律疏附例Ⅰ:19所附「續例附考」。明此款亦系弘治十三年「弘治問刑條例」制定以後所定。

    胡Ⅰ:19:9 一、欽天監官習業已成,保天文生出身,犯罪例該爲民者,送監,仍充天文生身役。

    胡Ⅰ:19:10 「婦人有犯奸盜」一款,同弘Ⅰ:19:10;嘉Ⅰ:19:11;萬Ⅰ:19:11。

    附錄廚役裏甲犯罪例。

    胡Ⅰ:19:附1 「太常寺廚役」一款,同弘Ⅰ:19:4;嘉Ⅰ:19:4;萬Ⅰ:19:4。

    胡Ⅰ:19:附2 「太常寺光祿寺廚役」一款,同弘Ⅲ:10:2;嘉Ⅰ:19:5。惟「若在」集解作「其在」。

    胡Ⅰ:19:附3 一、太常寺廚役有犯問斷,徑送禮部轉發原籍爲民,在京有弟男子侄者,聽其告補。如無,行原籍官司,另行僉解。

    按:此款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錄舊例」。

    胡Ⅰ:19:附4 各州縣裏甲解戶納戶一款,同弘Ⅲ:10:1;嘉Ⅰ:1:4。

    在京婦人餘罪收贖折錢例。

    徒一年,贖罪鈔六貫,折錢三文。

    一年半,鈔九貫,折錢四文半。

    二年,鈔十二貫,折錢六文。

    二年半,一十五貫,折錢七文半。

    三年,一十八貫,折錢九文。

    嘉靖問刑條例

    (十一款)

    嘉Ⅰ:19:1 「內府匠作」一款,同弘Ⅰ:19:l。

    嘉Ⅰ:19:2 「在京軍民各色匠役」,一款,同弘Ⅰ:19:2;萬Ⅰ:19:2。

    嘉Ⅰ:19:3 「兩京工部各色作頭」一款,同弘Ⅰ:19:3,萬Ⅰ:19:3。

    嘉Ⅰ:19:4 「太常寺廚役」一款,同弘Ⅰ:19:4;萬Ⅰ:19:4。隆慶元年陳省刊本「大明律例」此款附於Ⅳ:1祭享條。今從嘉靖問刑條例單刻本改正。

    嘉Ⅰ:19:5 「太常寺光祿寺廚役」一款,同弘Ⅲ:10:2;萬Ⅰ:19:5。

    嘉Ⅰ:19:6 「樂戶雜犯死罪」一款,同弘Ⅰ:19:7;萬Ⅰ:19:6。

    嘉Ⅰ:19:7 「教坊司官俳精選樂工」一款,同弘Ⅰ:19:5;萬Ⅰ:19:7。

    嘉Ⅰ:19:8 「各處樂工縱容女子」一款,同弘Ⅰ:19:6;萬Ⅰ:19:8。

    嘉Ⅰ:19:9 一、凡天文生有犯,查系習業已成,能專其事者,徒流依律決杖一百,餘罪牧贖。笞杖,有力納鈔,無力的決。雜犯死罪,拘役五年,滿日仍舊食糧充役。其該充軍者,將所犯徒杖,依律決杖收贖,仍定擬充軍衛分,就於本監應役。其竊盜掏摸搶奪,應刺字充警,及習業未成,未能專事者,不分輕重罪名,悉照本等律條科斷。

    嘉Ⅰ:19:10 一、凡欽天監官,爲事,請旨提問,與文職運炭等項,一例問斷。該爲民者,送監,仍充天文生身役。該充軍者,備由奏請定奪。其有不由天文生出身者,悉照例革職發遣。(萬Ⅰ:19:10)

    嘉Ⅰ:19:11 「婦人有犯奸盜」一款,同弘Ⅰ:19:10;萬Ⅰ:19:10。

    萬曆間刑條例

    (十一款)

    萬Ⅰ:19:1 「內府匠作」一款,同弘Ⅰ:19:1;嘉Ⅰ:19:1。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改納鈔作「納贖」。

    萬Ⅰ:19:2 「在京軍民各色匠役」一款,同弘Ⅰ:19:2:嘉Ⅰ:19:2。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改「納鈔」爲「納贖」。

    萬Ⅰ:19:3 「兩京工部各色作頭」一款,同弘Ⅰ:19:3;嘉Ⅰ:19:3。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改「兩京」爲「在京」,以其時無南京也。

    萬Ⅰ:19:4 「太常寺廚役」一款,同弘Ⅰ:19:4;嘉Ⅰ:19:4。

    按:順治例此款繫於Ⅳ:Ⅰ「祭享」條。

    吳壇「大清律例通考」卷四、頁二十八、「五刑」第十五條例文「太常寺廚役」一款後附吳氏按語云:「謹按:此條系前代舊例。康熙年間列入現行則例。雍正三年館修始纂入律。」吳氏即未注意順治例此款繫於Ⅳ:1「祭享」條。

    萬Ⅰ:19:5 「太常寺光祿寺廚役私自逃回」一款,同嘉Ⅰ:19:5。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改「口外」作「邊外」。

    萬Ⅰ:19:6 「樂戶雜犯死罪」一款,同弘Ⅰ:19:7;嘉Ⅰ:19:6。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Ⅰ:19:7 「教坊司官俳精選樂工」一款,同弘Ⅰ:19:5:嘉Ⅰ:19:7。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Ⅰ:19:8 「各處樂工縱容女子」一款,同弘Ⅰ:19:6;嘉Ⅰ:19:8。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改「各府將軍中尉」作「貝勘貝子公」。「與將軍中尉賭博」,將軍中尉四字亦改作「貝勒貝子公」。

    萬Ⅰ:19:9 一、凡天文生有犯,查系習業已成,能專其事者,笞杖有力納鈔,無力的決。徒流依律決杖一百,餘罪收贖。雜犯死罪,拘役五年,滿日,照舊食糧充役。其例該充軍者,將所犯徒杖,依律決杖收贖,革去衣巾,量給月糧三分之一,拘役終身。如軍罪遇宥,亦照舊食糧充役。其竊盜、掏摸、搶奪、應刺字充警、並例該永遠充軍、及習業未成、未能專事者,不分輕重罪名,悉照本等律例科斷。

    按:箋釋雲:「舊例(嘉Ⅰ:19:9)犯該充軍者,決杖收贖,下雲:仍定充軍衛分,就於本監應役。近議因其習業已成而留之,卻又虛定衛分,非事體也。今增改。」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改「納鈔」作納贖。刪「革去衣巾」四字,以其時服飾與明代有異也。

    萬Ⅰ:19:10 「凡欽天監官爲事」一款,同嘉Ⅰ:19:10。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Ⅰ:19:11 「凡婦人有犯奸盜」一款,同弘Ⅰ:19:10;嘉Ⅰ:19:11。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改「納鈔」作「納贖」。

    徒流人又犯罪

    凡犯罪已發,又犯罪者,從重科斷。已徒已流而又犯罪者,依律再科後犯之罪。其重犯流者,依留住法。三流並決杖一百,於配所拘役四年。若犯徒者,依所犯杖數,該徒年限,決訖應役。亦總不得過四年。【 謂先徒三年,已役一年,又犯徒三年者,止加杖一百,徒一年之類,則總徒不得過四年。三流雖並杖一百,拘役四年,若先犯徒年未滿者,亦止總役四年】 其杖罪以下,亦各依數決之。其應加杖者,亦如之。【 謂工樂戶及婦人犯者,亦依律科之。】

    弘治問刑條例

    (四款)

    弘Ⅰ:20:1 一、先犯雜犯死罪運炭納米等項未完,及做工等項未滿,又犯雜犯死罪者,決杖一百。除杖過數目準鈔六貫,再收贖鈔三十六貫;又犯徒流笞杖罪者,決其應得杖數,五徒三流各依律收贖鈔貫,仍照先擬發落○若三次俱犯雜犯死罪者,奏請定奪。(弘39;嘉Ⅰ:20:l;萬Ⅰ:20:1)

    弘Ⅰ:20:2 一、先犯徒流罪運炭做工等項,未曾完滿,又犯雜犯死罪,除去先犯罪名,止擬後犯死罪運炭做工等項○若又犯徒流罪者,依已徒而又犯徒,將所犯杖數,或的決,或納鈔,仍總徒不得過四年。又犯笞杖者,將後犯笞杖,或的決,或納鈔,仍照先擬發落。(弘40;嘉Ⅰ:20:2;萬Ⅰ:20:2)

    弘Ⅰ:20:3 一、先犯笞杖運炭做工等項未曾完滿,又犯徒流罪,將先犯罪名或的決,或的決,或納鈔,止擬後犯徒流罪。又犯雜犯死罪,除去先犯笞杖,止擬後犯死罪,各運炭做工等項。又犯笞杖罪,或先重後輕,或先輕後重,將輕者或的決,或納鈔,仍將重者,令其運炭做工等項發落。(弘41;嘉Ⅰ:20:3)

    弘Ⅰ:20:4 一、在京法司問擬囚犯,有已徒而又犯徒,律該決訖所犯杖數,總徒四年。有大誥及遇蒙恩例,通減二等者,俱照三流同爲一減律例,減徒一年。其餘徒罪運炭納米做工擺站等項者,俱照舊例免杖。

    按:此款例文系據弘42及胡Ⅰ:16:1;直引Ⅰ:20:4校錄。大明律疏附例及嘉Ⅰ:20:4「免杖」下有「在外問刑衙門一體遵照施行」十二字。

    「在京法司」,嘉Ⅰ:20:4作「兩京法司」。

    胡瓊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Ⅰ:20:1 「先犯雜犯死罪」一款,同弘Ⅰ:20:1;嘉Ⅰ:20:1;萬Ⅰ:20:l。

    胡Ⅰ:20:2 「先犯徒流運炭做工」一款,同弘Ⅰ:20:2;嘉Ⅰ:20:2;萬Ⅰ:20:2。

    胡Ⅰ:20:3 「先犯笞杖運炭做工」一款,同弘Ⅰ:20:3;嘉Ⅰ:20:3。

    嘉靖問刑條例

    (五款,內四款見前)

    嘉Ⅰ:20:5 一、兩京法司,每年熱審之期,一應雜犯死罪準徒五年者,一體減去一年。其在外遇審錄年分,審錄官入境之日,亦照此例行。

    萬曆問刑條例

    (四款)

    萬Ⅰ:20:1 「先犯雜犯死罪運炭納米」一款,同弘Ⅰ:20:1;嘉Ⅰ:20:1。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贖鈔三十六貫」,改作「贖銀四錢五分」;「收贖鈔貫」,改作「收贖銀數」。

    萬Ⅰ:20:2 「先犯徒流罪」一款,同弘Ⅰ:20:2;嘉Ⅰ:20:2。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改「納鈔」作「納銀」。

    萬Ⅰ:20:3 先犯笞杖罪,運炭做工等項未曾完滿,又犯雜犯死罪,除去先犯罪名,止擬後犯死罪,運炭做工等項。又犯徒流罪,將先犯罪名,或納鈔,或的決,止擬後犯徒流。又犯笞杖罪,若等者,從先發落。輕重不等者,從重發落。餘罪俱照前納鈔的決。

    按:箋釋雲:「照舊例」。今考舊例弘Ⅰ:20:3;嘉Ⅰ:20:3與萬曆例文句不同。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改「納鈔」作「鈉銀」。

    萬Ⅰ:20:4 一、在京在外問擬一應徒罪,俱免杖。其已徒而又犯徒,該決訖所犯杖數。總徒四年者,在京遇熱審,在外遇五年審錄,俱減一年。若誣告平人死罪未決,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者,比照已徒而犯徒,總徒四年者,雖遇例不減。

    按:箋釋雲:「減一年以前一段系舊例(弘Ⅰ:20:4;嘉Ⅰ:20:4;及嘉Ⅰ:20:5);誣告以後一段,系刑律誣告條。舊例俱總徒四年。通例有減與不減之別,今刪並。」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15

    Ⅰ:21 老小廢疾收贖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流罪以下,收贖。【其犯死罪,及謀叛緣坐應流,若造畜蠱毒,採生拆割人,殺一家三人,家口會赦猶流者,不用此律。其餘侵損於人,一應罪名,並聽收贖】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犯殺人應死者,議擬奏聞,取自上裁。盜及傷人者,亦收贖。【謂既侵損於人,故不許全免。亦令其收贖。】餘皆勿論。【謂除殺人應死者上請,盜及傷人者收贖之外,其餘有犯,皆不坐罪】九十以上,七歲以下,雖有死罪,不加刑。【九十以上,犯反逆者,不用此律】其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贓應償,受贓者償之。【謂九十以上七歲以下之人,皆少智力。若有教令之者,罪坐教令之人。或盜財物,傍人受而將用,受用者償之。若老小自用,還着老小之人追徵。】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Ⅰ:21:1 一、軍職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該雜犯死罪者,運炭納米等項發落,免發立功。(弘13)

    續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刑部等衙門會議。今後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人犯,除真犯死罪,情可矜疑,奏奉欽發充軍外,其餘徒流以下,例該充軍人犯,務須查究。如果本身自犯,依律收贖。中間若有壯丁主使,罪坐所由。仍以造意者爲首。俱問擬如律,老幼收贖,壯丁照例充軍。奉聖旨:是。欽此。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Ⅰ:21:1 一、老人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罪例該充軍者,如果本身自犯,依律收贖,免其發遣。若系壯丁主使者,就將主使之人,照例充軍。

    按:嘉Ⅰ:21:2即據此款改定。

    胡Ⅰ:21:附 老小廢疾並婦人收贖則例。

    一、笞杖共十等,每一下該鈔六分,自笞一十贖鈔六百文起,遞加至杖一百,該鈔六貫。

    五徒。

    一、杖六十,徒一年,全贖鈔一十二貫;杖六十,該鈔三貫六百丈;徒一年,該鈔八貫四百文。每月該鈔七百文。每日二十三文三分二釐。每一下該徒六日,十下六十日,六十下三百六十日,即一年也。

    一、杖七十,徒一年半,全贖鈔一十五貫;杖七十,該鈔四貫二百文;徒一年半,該鈔一十貫八百文。每月該鈔六百文。每日二十文。每一下該徒七日七時一刻三分。十下,七十七日一時。七十下,五百四十日,即一年半也。

    一、杖八十,徒二年。全贖鈔一十八貫。杖八十,該鈔四貫八百文;徒二年,該鈔一十三貫二百文。每月該鈔五百五十文,每日一十八文三分三釐三毫四絲。每一下,徒九日,十下九十日,八十下七百二十日,即二年也。

    一、杖九十,徒二年半,全贖鈔二十一貫,杖九十,該鈔五貫四百文,徒二年半該鈔一十五貫六百文。每月該鈔五百二十文,每日一十七文三分二釐三毫四絲。每一下,徒一十日。十下,一百日。九十下,九百日即二年半也。

    一、杖一百,徒三年,全贖鈔二十四貫,杖一百該贖鈔六貫,徒三年該贖鈔一十八貫。每月該鈔五百文,每日一十六文六分七釐。每一下徒十日八時。十下,一百八十日。一百下,一千八十日,即三年也。

    三流。

    一、流二千里者爲一等。比徒三年上加鈔六貫,全贖鈔三十貫。若犯流止杖一百,準除六貫,餘贖鈔二十四貫。

    一、流二幹五百里,以五百里爲一等,加鈔三貫,全贖鈔三十三貫。免流止杖一百,準除六貫,餘贖鈔二十七貫。

    一、流三千里,亦以五百里爲一等,又加鈔三貫,全贖鈔三十六貫,免流止杖一百,準除六貫,餘贖鈔三十貫。

    一、二死絞斬,比流俱加鈔六貫,共贖鈔四十二貫。

    一、遷徙,比流減半,準徒二年,贖鈔一十三貫二百文。

    一、充軍,比流二千里,贖鈔三十貫。

    按:此款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胡Ⅰ:21:附 在京老疾折錢例。

    笞一十至三十,折錢一文。笞四十至杖六十,折錢二文。杖七十至一百,折錢三文。杖六十徒一年,折錢六文。杖八十徒二年,折錢九文。杖一百徒三年,折錢十二文。

    按:此款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都察院爲犯人老疾,準刑部諮,雲南清吏司案呈,奉本部送刑科抄出,該刑部等衙門題準:都察院諮,先該巡按直隸監察御史臧鳳奏:據萬全都司斷事司見監犯人張林狀訴,見年七十五歲,系萬全右衛中所百戶□升下老□,弘治十六年正月內因與本城分守少監葛全奏告人命事情,蒙行分巡口北道侯僉事提問,將林問擬誣奏十人以上,照例充軍,解發本都司監候,奏行該部,編髮陝西榆林衛中所充軍。竊思林見監七個月,委的兩眼昏瞎,難以動□,等因到臣,行吊分巡口北道僉事侯直原問卷宗查行。本犯爲犯時,打死人命等事,該本道問擬誣告人死罪未決成,特杖一百,徒三年,照依誣奏十人以上事例,奏行兵部,編髮陝西榆林衛充軍。覆查相同,仍發監候例。節該伏覩大明律內一款:「凡七十以上及廢疾,犯該流罪以上收贖」,欽此;及查見行事例內一條:「凡軍職年七十以上,及犯該雜犯死罪者,運炭納米等項發落,免發立功」,□詳犯人張林,若論原犯罪名,止是徒罪,若比軍職事例,亦可免發充軍。況本犯見年七十五歲,氣體衰羸,又兼兩眼昏瞎,不勝甲兵,非惟無益軍伍,抑恐致死道途。但查律例,獨因充軍人犯不曾載有老幼廢疾收贖年限,以致問刑衙門將年七十以上照例發遣。撥(揆)之情□,以(似)爲可矜。乞勑法司詳議,本犯□該發遣收贖,並將老幼廢疾收□年限,量罪分爲等第,上請□處,通行內外問刑衙門,永爲遵守。等因奏行該院諮送前來。案查先該部會同都察院左都御史戴等、大理寺卿楊等,會議得,巡按直隸監察御史臧鳳奏稱,充軍犯人張林見年七十五歲,要符□議本已悲(?)。該發遣收贖並將老幼廢疾年限,量罪分爲等第。□律有前項明條,年限已定,既及七十以上,犯該流罪以下,應該收贖。但充軍人犯,較之徒流尤重,例內如侵攬□限,別(利)器傷人,略賣人口,窩藏盜賊,奏告叛逆等項不實等項,俱條(系)□盜詐爲(僞)重情,一概因其老小廢疾,聽其收贖,全不追究教令之人,誠恐積惡長奸,良善受害。欲行巡按御史臧鳳將張林依律收贖,免發充軍。刑部仍通行內外問刑衙門,今後問擬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並廢疾人犯徒流以下,例該充軍人犯,務須查究。如果本身自犯,仿(依)律收贖,中間若着(有)壯丁主使,罪坐所由,仍以起(造)意者爲首,俱問擬如律,老疾依律收贖,壯丁照例充軍,等因具題;奉聖旨:「你每再議亭當來說。欽此」,欽遵,抄出送司,案呈到部。臣等再議得,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並廢疾人有犯該充軍者,於律因(固)應收贖,中間恐有教令之人亦合追究,罪坐所由。其犯人張林既年七十五歲,問罪之,因擬充軍,不曾究其有無壯丁,教令之人張宗已經問發瞭哨,誠恐別有主使,合無仍行巡按直隸監察御史臧鳳,查勘張林果系本身自犯,依律收贖,免其發遣。若行(?)壯丁主使,即擬問罪,照例施行。刑部仍通行問刑衙門,今後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人犯,除真犯死議(罪?),情可矜疑,奏奉欽發充軍外,其餘徒流以下?例該充軍犯人,務須查究。如果本本身自犯,依律收贖,中間果有壯丁主使,罪坐所由。仍以造意者爲首,俱問如律,老幼收贖,壯丁照例充軍。緣奉欽依,你每再議亭當來說事理,□□□□(未敢擅便),弘治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本部等衙門尚書等官□等題,奉聖旨:是。欽此。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陸年刑部題準:充軍人犯,除免死並例該永遠充軍外,有年柒拾以上【 十五以下,及廢疾者,】 本身自犯,準收贖。若有壯丁主使,罪坐所由。

    一、嘉靖玖年大理寺奏準:凡老幼收贖人犯,例該枷號者,俱免其枷號,照常發落。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十二月刑部看得:巡撫湖廣都御史朱廷聲題稱:贖罪例鈔,先該本部查照先年尚書閔珪題準兼收錢鈔折銀事例通行,但稱收贖律鈔,亦照此例折收,似乎無別。要照估鈔舊例,銀一兩值鈔八十貫,計鈔一貫,折銀一分二釐五毫。合依擬行。等因。奉聖旨:「是。贖罪收贖錢鈔則例,依擬行。欽此。」

    計開收贖律鈔。

    老幼廢疾並婦人餘罪及律載一應收贖者。

    笞一十【鈔六百文折銀七釐五毫】 二十【鈔一貫二百文折銀一分五釐】

    三十【鈔一貫八百文折銀二分二釐五毫】 四十【鈔二貫四百文折銀三分】

    五十【鈔三貫折銀三分七釐五毫】

    杖六十【鈔三貫六百文折銀四分五釐】 七十【鈔四貫二百文折銀五分二釐五毫】

    八十【鈔四貫八百文折銀六分】 九十【鈔五貫四百文折銀六分七釐五毫】

    一百【鈔六貫折銀七分五釐】

    徒一年【鈔十二貫折銀一錢五分】 年半【鈔一十五貫折銀一錢八分七釐五毫】

    二年【鈔一十八貫折銀二錢二分五毫】 二年半【鈔二十一貫折銀二錢六分二釐五釐】

    三年【鈔二十四貫折銀三錢】

    流二千里【鈔三十貫折銀三錢七分五釐】 二千五百里【鈔三十三貫折銀四錢一分二釐五毫】

    三千里【鈔三十六貫折銀四錢五分】

    遷徙準徒二年【贖鈔一十三貫二百文折銀一錢六分五釐】

    充軍比流二千里【贖鈔三十貫】

    絞斬【鈔四十二貫折銀五錢二分五釐】

    贖罪例鈔

    命婦軍職正妻,與例難的決之人,並婦人有力者。

    笞一十【鈔二百貫折銀一錢】 二十【鈔三百貫折銀二錢】

    三十【鈔四百五十貫折銀三錢】 四十【鈔六百貫折銀四錢】

    五十【鈔七百五十貫折銀五錢】

    杖六十【鈔一千四百五十貫折銀六錢】 七十【鈔一千六百五十貫折銀七錢】

    八十【鈔一千八百五十貫折銀八錢】 九十【鈔二千五十貫折銀九錢】

    一百【鈔二千二百五十貫折銀一兩】

    嘉靖問刑條例

    (三款)

    嘉Ⅰ:21:1 一,凡軍職犯該雜犯死罪,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並例該爲民者,俱運炭納米等項發落,免發立功。

    嘉Ⅰ:21:2 一、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該充軍者,本身自犯,準收贖,免其發遣。若有壯丁主使,就將主使之人,照例充軍。其真犯死罪免死及例該永遠充軍者,不在此限。

    嘉Ⅰ:21:3 一、凡老幼及廢疾犯罪,律得收贖者,若例該枷號,一體放免,照常發落。

    律解附例

    (二款,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嘉靖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刑部題:今後除審有力、軍職正妻、與例難的決之人,遵照近年題准折銀外,其老幼廢疾婦人餘罪,其例內一應收贖鈔貫,如笞一十,贖鈔六百文,折銀七釐五毫。……(下文與大明律疏附例所引新例「計開」相同,今從略。)

    按:此款亦見明律統宗Ⅰ:21「新增附例」。

    一、嘉靖二年九月初三日戶部題準:查得先年會議過囚犯折工銀則例,每日追銀一分。如笞一十,做工一個月,折銀三錢。笞二十,折銀四錢五分。笞三十,折銀六錢。笞四十,折銀七錢五分。笞五十,折銀九錢。杖六十,銀一兩二錢。杖七十,銀一兩三錢五分。杖八十,銀-兩五踐。杖九十,銀一兩六錢五分。杖一百,銀一兩八錢。徒一年,折銀三兩六錢。一年半,折銀五兩四錢。二年,折銀七兩二錢。二年半,折銀九兩三錢。三年,折銀十兩六錢。五年,折銀一十八兩。家道稍次者,多辦納不前。又查得見行納工食則例,徒罪每月納銀一錢。徒一年,該銀一兩二錢。徒一年半,該銀一兩八錢。徒二年該銀二兩四錢。徒二年半,該銀三兩。徒三年,該銀六錢。徒五年,該銀六兩。杖罪以下,每一十該銀一錢,杖一百該銀一兩。餘皆依數准折,俱照輕則折納工食。通行問刑衙門,問擬笞杖徒流並雜犯準徒罪者,除應該納贖並審有力,與凡十分無力,及竊盜例皆擺站充徒哨瞭者,照舊外。其稍有力,折納徒五(?),並稍次有力,照輕則折收,俱令照依時估折谷上納,不許折收銀兩。仍於議罪減等項下,明開某人審稍有力,折納工價,某人稍欠(次?)有力,折納工食,糴谷上倉,以備賑濟,不許別項支銷。

    按:此款亦見明律統宗Ⅰ:21「新增附例」。

    又按:此款又見王楠「大明律集解」。惟二年九月作三年九月。參看Ⅰ:1所附「新例」後彰健所作按語。

    萬曆問刑條例

    (三款)

    萬Ⅰ:21:1 一、凡軍職犯該雜犯死罪,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並例該革職者,俱運炭納米等項發落,免發立功。

    按:箋釋雲:舊例(嘉Ⅰ:21:1)「爲民」二字,今改「革職」。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Ⅰ:21:2 一、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該充軍者,準收贖,免其發遣。若有壯丁教令者,止依律坐罪。其真犯死罪免死,及例該永遠充軍者,不準收贖。

    按:箋釋雲:「照舊例」。今考嘉Ⅰ:21:2舊例與萬曆例文句有異。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Ⅰ:21:3 一、凡老幼及廢疾犯罪律得收贖者,若例該枷號,一體放免,照常發落。

    按:箋釋雲:「照舊例」。舊例嘉Ⅰ:21:3「律得收贖」汪宗元刊本作「律該收贖」。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作「律該」,與萬曆例異。

    新頒條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萬曆二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本部尚書趙等具題:爲議處詐冒篤疾重犯,以昭法紀,以杜奸欺事。題稱:查得問刑條例一款,凡奉欽依免死充軍人犯,及後逃回,仍照原擬死罪監決。夫以矜疑免死,有復坐原罪之條,而篤疾獨無者,以遣戍易至逃回,而篤疾難以復愈也。但人情狡僞,奸弊多端,各囚往往有故傷眼目,自殘肢體,希圖幸脫者。以役在京在外重犯,但有以篤疾釋放,生事犯法,驗非篤疾者,俱比照料疑逃回事例,仍坐原擬死罪,庶特恩不至惠奸,而狡囚無所飾詐。等因。於本月十三日奉聖旨:今後重犯稱篤疾的,務要查驗明實,方與題請。其釋放後,再有犯法者,俱照這例行。欽此。

    Ⅰ:22 犯罪時未老疾

    凡犯罪時雖未老疾,而事發時老疾者,依老疾論。【謂如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發,或無疾時犯罪,有廢疾後事發,得依老疾收贖。或七十九以下犯死罪,八十事發,或廢疾時犯罪,篤疾時事發,得入上請。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發,得入勿論之類。】若在徒年限內老疾,亦如之。【謂如六十九以下,徒役三年,役限未滿,年入七十。或入徒時無病,徒役年限內成廢疾,並聽準老疾收贖。以徒一年三百六十日爲率,驗該贖錢數,折役收贖。假如有人犯杖六十,徒一年,已行斷罪,拘役五個月之後犯人老疾,合將杖六十徒一年,總該贖錢一十二貫,除已受杖六十,準錢三貫六百文,該剩徒一人,贖錢八貫四百文,計算每徒一月,該錢七百文,已役五個月,準錢三貫五百文,外有未役七個月,該收贖錢四貫九百文之類。其餘徒役年限,贖錢不等,各行照數折算收贖。】犯罪時幼小,事發時長大,依幼小論。【謂如七歲犯死罪,八歲事發勿論。十歲殺人,十一歲事發,仍得上請。十五歲作賊,十六歲事發,仍以贖論。】

    胡Ⅰ:22附 徒年限內老疾收贖則例(胡瓊「集解」)

    杖六十徒一年。已行斷役一個月之後,犯人老疾,合計總贖該一十二貫。除已受杖六十,準三貫六百文,剩徒一年,該十二個月,準贖八貫四伯文。計算每徒一月,該贖七百文,每日該二十三文三分。已役一個月,準七百文外,有未役十一個月,該收贖七貫七伯文。二個月之後老疾,該收七貫。以後每過一月,除鈔七伯文,便見逐月之數。

    杖七十徒一年半。已行斷役一個月之後,犯人老疾,合計總該贖一十五貫。除已受七十,準四貫二伯文,該剩徒一年半,計一十八個月,準贖一十貫八伯文。計算每徒一月,該贖六伯文,每日該二十文。已役一月,準六伯文外,有未役一十七個月,計收贖一十貫二伯文。二個月之後老疾,該收九貫六伯文。以後每役過一月,除鈔六伯文。

    杖八十徒二年。已行斷役一個月之後,犯人老疾,合計總該贖一十八貫。除已受八十,準四貫八伯文,該剩徒二年,計二十四個月,準贖一十三貫二伯文。計算每徒一月該贖五百五十文,每日該十八文三分,已役一月,準贖五百五十文外,有二十五個月,該收贖一十二貫六百五十文。二個月之後老疾,該收一十二貫一伯文。以後每役過一月,除鈔伍百五十文。

    杖九十徒二年半。已行斷役一個月之後,犯人老疾,合計總該贖鈔二十一貫。除已受九十,準五貫四伯文,該剩徒二年半,共三十個月,準贖一十五貫六伯文。計算每徒一月,該贖五百二十文,每日該一十七文三分,已役一月,準贖五百二十文外,有未役二十九個月,該贖一十五貫八十文,二個月之後、老疾,該收贖鈔一十四貫五百六十文。以後每役過一月,除鈔五百二十文。

    杖一百徒三年。已行斷役一個月之後,犯人老疾,合計總該贖鈔二十四貫。除已受杖一百,準贖鈔六貫,該剩徒三年,計三十六個月,準贖鈔一十八貫。計算每徒一月,該贖鈔五百文,每日該一十六文六分。已役一月,準贖鈔五伯文外,有三十五個月未役,該贖鈔一十七貫五百文。二個月之後老疾該贖鈔一十七貫。以後每役過一月除鈔五百文,即是其數。如有役過年月並零日,並照數扣算。

    總徒四年。準三流之數,並杖一百,折鈔三十六貫。(瑣言「貫」下有「除已受杖一百,準贖鈔六貫,徒」十二字,是也。)四年折鈔三十貫。每一年折鈔七貫五百文,每月折鈔六百二十五文,每日折鈔二十二文二分。(瑣言作「二十文八分」)已發充徒,若犯人限內年老或廢疾,除決過一百,準鈔六貫,役過年月日期,照前則例准算,未役年月,亦照數收贖,入官釋放。

    雜犯死罪準徒五年。折鈔四十二貫。每年折錢八貫四伯文。每月折錢七伯文。每日折鈔二十三文三分。已發充徒,若犯人限內年老或廢疾,除役過月日,照前准算,未役年月,亦照數收贖釋放。

    按大明律疏附例、明律統宗亦有此例,惟文較簡略。讀律瑣言書末附有此例,今據以校正胡瓊集解所附此例訛字。

    應檟「大明律釋義」所附「收贖鈔圖」,內「徒年限內老疾收贖」一欄,無「總徒四年」「準徒五年」準贖鈔數,遂爲後此明律刊本律圖所本。清順治律「限內老疾收贖圖」亦至杖一百徒三年止。

    Ⅰ:23 給沒贓物

    凡彼此俱罪之贓,【謂犯受財枉法不枉法,計贓爲罪者。】及犯禁之物,【謂如應禁兵器及禁書之類。】則入官。若取與不和,用瓊森事,逼取求索之贓,並還主。【謂恐嚇詐欺,強買賣有餘利,科斂,及求索之類。】○其犯罪,應合籍沒財產,赦書到後,罪雖決訖,未曾抄札入官者,並從赦免。其已抄札入官守掌,及犯謀反逆叛者,並不放免。若罪未處決,物雖送官,未經分配者,猶爲未入。其緣坐人家口,雖已入官,罪人得免者,亦從免放○若以贓入罪,正贓見在者,還官主。【謂官物還官,私物還主,又若本贓是驢,轉易得馬,及馬生駒,羊生羔,畜產蕃息,皆爲見在。】已費用者,若犯人身死勿徵,【別犯身死者亦同。】餘皆徵之。若計僱工賃錢爲贓者,亦勿徵○其估贓者,皆據犯處當時中等物價,估計定罪。若計僱工錢者一人一日爲銅錢六十文。其牛馬駝騾驢車船碾磨店舍之類,照依犯時僱工賃直。賃錢雖多,各不得過其本價。【謂船價值銅錢一十貫,卻不得追賃錢一十一貫之類。】○其贓罰金銀,並照犯人原供成色,從實追徵入官給主。若已費用不存者,追徵足色。【謂人原盜或取受正贓,金銀使用不存者,並追足色。】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Ⅰ:23:1 一、在京在外問完囚犯,但有入官還官給主贓物,值銀一十兩以上,監追年久,盡其家產變賣陪納。若賣盡,並全無家產變賣,雖是未盡,止遺不堪家產,無人承買者,各勘實,具本犯情罪輕重,監追年月久近,贓數多寡,奏請定奪○若該追贓物,止值銀八九兩以下,及埋葬銀監追一年之上,勘實全無家產變賣者,俱照本犯原擬發落,仍召保營辦完納。(弘80)

    按:嘉靖問刑條例Ⅰ:23:1無「仍召保營辦完納」七字,蓋據「大明律疏附例」此款後所附嘉靖十年七月新例修訂。

    弘Ⅰ:23:2 一、軍官旗軍,但有監追入官還官給主贓物,值銀八九兩以下,一年之上不能完納者,將犯人暫發立功納鈔等項,各完滿日,還職着役。仍將各人俸糧月糧,照贓數扣除入官,還官給主。(弘81;嘉Ⅰ:23:3)

    胡瓊集解附例

    (三款,附「奏行時估則例」)

    胡Ⅰ:23:1 一、在(胡Ⅲ:81:l在作內)外問刑衙門,以贓入罪,除估價以定,照舊施行外,若有貨物估價,該載未盡,及原估粗舊等物,今系新美者,許令量照時值擬斷。

    按:嘉Ⅰ:1:3即據此款改

    此款又見胡Ⅰ:81:1,重出。

    胡Ⅰ:23:2 「在京在外問完囚犯」一款,同弘Ⅰ:23:1。

    胡Ⅰ:23:3 「軍官旗軍但有監追」一款,同弘Ⅰ:23:2;嘉Ⅰ:23:3。胡Ⅰ:10:12一款與此款重複。

    附奏行時估則例

    金銀銅錫之類

    金一兩四百貫 銀一兩八十貫 銅錢一千文八十貫

    生熟銅一斤四貫 錫一斤四貫 鐵一斤四貫

    黑鉛一斤三貫

    珠玉之類

    玉一片,長二寸,闊一寸,厚五分,八十貫

    玠珠一顆重一分一十六貫 翠一個一十貫 寶石一粒重一分八貫

    羅段布絹絲綿之類

    紗一疋八十貫 綾一疋一百二十貫 紵絲一疋二百五十貫

    羅一疋一百六十貫 綿一尺八貫 改機一疋一百六十貫

    高麗布一疋三十貫 大青三梭布一疋五十五貫 大白三梭布一疋四十貫

    中細白綿布一疋二十貫 粗綿布一疋一十貫 粗苧布一疋二十二貫

    細苧布一疋二十四貫 粗褐一疋四十貫 綿軸一疋五十貫

    大棉布一疋二十貫 麻布一疋八貫 葛布一疋二十貫

    大絹一疋五十貫 小絹一疋二十貫 細絨褐一疋二百四十貫

    氈叚一叚五十貫 氆氌一叚五十貫 絲綿一斤二十四貫

    淨綿花一斤三貫 麻一斤五伯文

    米麥之類

    小麥一石二十貫 大麥一石一十貫 粳糯米每一石二十五貫

    芝麻一石二十五貫 面一斤五百文 薥秫一石一十二貫

    黃黑綠菀荳每一石一十八貫 粟米黃米每一石一十八貫

    畜產之類

    馬一疋八百貫 騾一頭五百貫 驢一頭二百五十貫

    駝一頭一千貫 水牛一隻三百貫 黃牛一隻一一百五十貫

    大豬一口八十貫 小豬一口一十二貫 羊一隻四十貫

    鹿一隻八十貫 獐一隻二十貫 貓一個三貫

    犬一隻一十貫 兔一隻四貫 虎豹皮每一張四十貫

    馬皮一張一十六貫 鵝一隻八貫 雞野雞每一隻三貫

    天鵝一隻二十貫 鴨一隻四貫 鴿子鵪鶉每個五百文

    牛皮一張二十四貫 麂皮一張二十貫 鹿皮一張二十貫(按:萬曆會典卷一七九第五頁無此項)

    馬騾牛驢豬羊獐鹿肉每一斤一貫 魚鱉蝦蟹每一斤一貫

    蔬果之類

    核桃榛子每一斤一貫 棗慄柿餅每一斤一貫 杏李林檎每一百個一貫

    柿子每三十個一貫 藕一十枝二貫 蓮房二十個一貫

    冬瓜一個五百文 蒜頭一百個五百文 柑橙橘石榴每二十個一貫

    菜一百斤二貫 姜一十斤一貫 桃梨每一百個二貫

    西瓜一十個四貫 松子一斤一貫 葡萄一斤一貫

    楊梅一斤一貫 菱芡一斤一貫

    巾帽衣服之類

    貂鼠披肩一頂四十貫 紗帽一頂二十貫 胡帽一頂八貫

    糉草帽一項八貫 儒吏等巾每一頂八貫 紵絲羅帽每一頂六貫

    鹿皮靴一雙二十四貫 氈帽一頂四貫 絛一條一貫

    麂皮靴一雙四十貫 氈襪一雙四貫 革?翁鞋一雙二貫

    靸靴一雙一貫五百文 包頭一方四貫 手帕一方二貫

    牛皮靴一雙一十貫 網巾一項三貫 綾被一牀四十貫

    紵絲羅荷包每一個一貫 紬絹被每一牀二十貫 氈條一條四十貫

    綿紵絲被每一牀一百貫 氈衫一領四十貫 花毯一條八十貫

    綿紵絲褥每一牀八十貫 細布綿花被一牀三十貫 布褥一牀一十六貫

    粗布綿花被一牀二十貫 舊綿布衣服一件五貫 新綿布衣服一件一十六貫

    舊紵絲衣服一件三十貫 新紵絲衣服一件八十貫 舊羅衣一件二十四貫

    新羅衣服一件七十貫 舊紗衣服一件二十貫 新紗衣服一件六十貫

    舊紵絲小襖一件二十貫 新紵絲小襖一件四十貫 新羅紗小衫一件二(會典作三)十貫

    舊羅紗小衫每一件十貫 舊紵絲裙一條二十五貫 新紵絲裙一條五十貫

    舊羅紗裙每一條二十貫 新羅紗裙一條四十貫 綾紬衣服每件二十貫

    綾紬小襖每一件一十貫 絨褐衣服一件八十貫 舊夏布衣服一件五貫

    新夏布衣服一件一十貫 綿布小衫一件五貫 綿布裙一條五貫

    綿布褲一腰四貫

    器用之類

    門一扇五貫 板槅一扇一十貫 窗一扇三貫

    板一片,闊一尺,長五尺,厚五寸,四貫 卓一張一十貫

    凳一條四貫 杌子一面二貫 交椅一把二十四貫

    琴一張六十貫 扇一把一文 木箱一個八貫

    大屏風一個二十四貫 竹簾一個十貫(會典作二) 笠一頂一貫

    雨傘一把二貫(會典作雨 傘二把一貫) 棕蓑衣一件三十貫

    雨籠一個二貫(會典作一) 大磁瓶一個一貫 大磁缸一個十貫

    牆壁籬笆一丈一十貫 漆盤一個四貫(會典作一) 烏木筯十雙四貫

    竹筯十雙五百文 漆楪碗每一個一貫 大木桶一隻五貫

    大木盆一個三貫 斛一張五貫 磁碗楪每一個二貫

    鬥一量二貫 升一個五伯文 大鐵鍋一口八貫

    銅鍋一口二十貫 鐵鋤一把二貫 鐵鍬一把二貫

    大車一輛三伯貫 小車一輛二十四貫 馬鞍一付六十貫

    女轎八十貫 船一隻計料一百石五伯貫 碾磨一付二十貫

    皷一面五貫秤一把五伯文 鐵索一條一貫 鎖頭一個五百文

    弓一張八貫 箭一十隻四貫 鎗一根四貫

    大刀一把五貫 小刀一把二貫 弩一張八貫

    魚乂一把一貫 禾乂一把一貫 大磬一口二十貫

    鐃鈸一付四貫 柴草一小車一十五貫 木柴一百斤八貫

    灰炭每十斤一貫 煤一石八貫 磚一百個一十六貫

    瓦一百片一十貫 椽一根四貫 貓竹一根二貫

    木一根圓一尺長一丈六貫 蘆蓆一領一貫 筆竹一根五伯文

    白蠟一斤十貫 秫秸穀草每一大車四貫(會典作四十)

    黃蠟一斤二貫 香油一斤一貫 茶一斤一貫

    鹽每一十斤二貫五伯文 真粉一斤五伯文 酒醋每一瓶一貫

    蘇木一斤三貫 蜂蜜沙糖每一斤一貫 胡椒一斤八貫,花椒一斤一貫

    銀硃一斤一十貫 礬一斤五伯文 硃砂一兩四貫

    硫黃一斤一貫 榜紙一百張四十貫

    中夾紙一百張二十貫(會典二作一) 手本紙一伯張七貫

    墨一斤八貫 筆一十枝二貫 各色箋紙一伯張二十貫

    奏本紙一伯張十六貫

    按:嘉靖丙戌刊本「大明律直引」書末亦引此,稱爲「新奏準時估折鈔則例」,其前並附有刑部文移,今錄於下。

    刑部河南清吏司爲修省事,奉本部連(?)送該本部等衙門題:先該本司案呈,奉本部送刑科抄出,刑部等衙門尚書等官何等題前事:將致事所當改正者,會同準議,斟酌開坐,弘治二年十一月初□日具題,本月十二日奉聖旨:是。欽遵,連送到司,案呈到部。擬合通行,除外合付本部該司,煩爲轉行所屬問刑衙門,照依題奉欽依內事理,欽遵施行,須至付者。

    皇明條法事類纂則載有其時刑部題本,以文繁不錄。

    萬曆會典卷一七九「計贓時估」條雲:

    洪武元年令:凡計贓者,皆據犯處當時物價。若傭賃物器爲贓者,亦依犯時價值其傭賃雖多,不得過其本物之價。

    會典此條後,即接書此「時估則例」,末言此則例系弘治二年定,此會典之疏也。「大明律疏附例」將「欽定時估折鈔則例」附於Ⅲ:81「市司評物價」條後。

    嘉靖新例

    (三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肆年貳月刑部題準:內外問刑衙門,今後問刑,遵照律例日期,即爲發落。其追贓捌玖兩以下,監追壹年之上,勘無家產者,聽令召保營辦。若拾兩以上,監追年久,全無家產者,即便具奏定奪。

    一、嘉靖拾年柒月法司議準:軍職有犯該運炭運米等項贖罪,及守衛官旗廚役人等有犯,該兼收錢鈔贖罪者,若軍職叄月,旗軍人等壹月,監追不完,俱先令還職着役,扣除俸糧月糧,照數準抵還官。

    一、犯該充軍追贓人犯,拾兩以上,監追年久者,照例奏請,取自上裁。其不及拾兩以上,監追壹年之上,如果勘無家產,免其辦納,查照原擬發遣。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年七月刑部等衙門議奏:一應追贓人犯,情有輕重,贓有多寡,難以一例監追。今例議處十兩以上,年久產絕者,俱各奏請定奪。其不及十兩以下,監追一年之上,各照原擬發落,仍召保營辦,無非曲爲寬假之意。但徒流充軍人犯既經發遣發落,又欲召保營辦,不惟事體有礙,亦且贓必難完,若復監追,則刁姦之徒或有甘心久禁,希圖恩宥,不無有墮奸計。合無今後追贓人犯,十兩以上監追年久者,照例奏請。其不及十兩以下,犯該笞杖徒罪充軍等項囚犯,監追一年之上,如果勘無家產,免其保辦,查取原擬發遣發落。如此庶情法兩盡,而事易歸一矣,奉聖旨:都準擬行。欽此

    按:據上引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嘉靖十年七月奏準者凡二款。與「律疏附例」所引各有詳略。

    嘉靖問刑條例

    (四款)

    嘉Ⅰ:23:1 「在京在外問完囚犯」一款,文同弘Ⅰ:23:l;胡Ⅰ:23:2;惟刪文末「仍召保營辦完納」七字。

    嘉Ⅰ:23:2 一、凡在京在外運炭納米贖罪囚犯,監追半年之上,如果貧難,改擬做工擺站的決等項發落。若軍職監追三個月之上,及守衛上直旗軍人等納鈔贖罪監追一月之上、各不完者,俱一體先發還職着役,扣除俸糧月糧,準抵還官。

    按:此款亦見「大明律例致君奇術」。該書爲萬曆問刑條例頒行以後刊本,所附爲萬曆問刑條例,而此條所附卻爲嘉靖問刑條例。該書爲坊刻,故有此誤。

    嘉Ⅰ:23:3 「軍官旗軍」一款,文同弘Ⅰ:23:2;胡Ⅰ:10:12。

    嘉Ⅰ:23:4 「囚弘紙札J一款,文同弘Ⅰ:1:4。

    按:此款亦見大明律例致君奇術。該書應附萬曆問刑條例,該書漏未將此條改正。

    萬曆問刑條例

    (三款)

    萬Ⅰ:23:1 一、在京在外問過囚犯,但有還官贓物,值銀一十兩以上,監追年久,及入官贓二十兩以上,給主贓三十兩以上,監追一年之上,不能完納者,果全無家產,或變賣已盡,及產雖未盡,止系不堪,無人承買者,各勘實,具本犯情罪輕重,監追年月久近,贓數多寡,奏請定奪。若不及前數,及埋葬銀,監追一年之上,勘實全無家產者,俱免追,各照原擬發落。

    按:箋釋雲:「舊例(嘉Ⅰ:23:1)還官入官給主之贓,俱作一則。近議:還官贓應照舊。若入官給主者宜寬其數目期限,今酌改。」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Ⅰ:23:2 一、凡犯侵欺枉法充軍追贓人犯,所在官司務嚴限監並,至一年以上,先將正犯發遣,仍拘的親家屬監追。如無的親家屬,仍將正犯監追。敢有縱令倩人代監,及挨至遠,輒稱家產盡絕,希圖赦免者,各治以罪。

    按:箋釋雲:「此係萬曆四年新例。原文雲:『定至一半以上,先將正犯發遣』。近奉旨監至一年以上不完即發遣矣。又原文『家屬』上無『的親』二字,亦少『如無的親家屬』二句,今增。」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Ⅰ:23:3 一、軍官旗軍,但有監追入官還官給主贓物,值銀十兩以下,半年之上,不能完納者,將犯人先發立功納鈔等項,各完滿日,還職着役。仍將各人俸糧月糧,照贓數扣除入官,還官給主。

    按:箋釋雲:「十兩,舊例(弘Ⅰ:23:2;嘉Ⅰ:23:3)作八九兩;半年,舊例作一年。今改。」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改「納鈔」作「納贖」。

    Ⅰ:24 犯罪自首

    凡犯罪未發而自首者,免其罪,猶徵正贓。【謂如枉法不枉法贓,徵入官,用瓊森事,逼取詐欺,科斂求索之類,及強竊盜贓,徵給主.】其輕罪雖發,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謂如竊盜事發,自首又曾私鑄銅錢,得免鑄錢之罪,止科竊盜罪。】若因問被害之事,而別言餘罪者亦如之【謂因犯私鹽,事發被問,不加考訊,又自別言曾竊盜牛,又曾詐欺人財物,止科私鹽之罪,餘罪俱得免之類。】○其遣人代首,若於法得相容隱者,爲首及相告言者,各聽如罪人身自首法。【其遣人代首者,謂如甲犯罪,遣乙代首,不限親疏,亦同自首免罪。若於法得兼容隱者爲首,謂同居及大功以上親,若奴婢僱工人爲家長首,及相告言者,皆與罪自首同,得免罪。其小功緦麻親首告,得減凡人三等。無服之親,亦得減一等。如謀反逆叛未行,若親屬首告,或捕送到官者,其正犯人,俱同自首律,免罪。若已行者,正犯人不免。其餘應緣坐人,亦同自首律,免罪。】若自首不實,及不盡者,以不實不盡之罪罪之。至死者,聽減一等。【自首贓數不盡者,止計不盡之數科之】其知人慾告,及逃叛而自首者,減罪二等坐之。其逃叛者雖不自首,能還歸本所者減罪二等○其損傷於人。【因犯殺傷於人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從故殺傷法。本過失者,聽從本法。】於物不可陪償,【謂如印信官文書,應禁兵器及禁書之類。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償之物,不準首。若本物見在首者,聽同首法,免罪。】事發在逃,【雖不得首所犯之罪,得減逃走之罪二等。】若私越度關,及奸並私習天文者,並不在自首之律○若強竊盜詐欺取人財物,而於事主處首服,及受人枉法不枉法贓,悔過回付還主者,與經官司自首同,皆得免罪。若知人慾告,而於財主處首還者,亦得減罪二等。其強竊盜,若能捕獲同伴,解官者,亦得免罪,又依常人一體給賞。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肆年節奉聖旨:商福自首免罪後,又不改前非,肆惡打刼,其情可惡,饒死發邊衛充軍。如再逃回,仍問死罪。今後有強盜再犯自首的,照這例行。欽比。

    按:此款「大明律疏附例」附於刑律「強盜」條後。

    一、嘉靖柒年刑部題準:凡竊盜自首不盡,及知人慾告,而於財主處首還,律應減等擬罪者,俱照常免刺。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Ⅰ:24:1 一、內外問刑衙門,凡遇強盜,系親屬首告到官,審其聚衆不及十人,及止行刼一次者,依律免罪減等等項,擬斷髮落。若聚衆至十人,及行刼累次者,系大功以上親首告,發附近;小功以下親首告,發邊衛,各充軍。其親屬本身被刼,因而告訴到官者,徑依親屬相盜律科罪,不在此例。

    按:此係明嘉靖二十七年定例。薛文升「讀例存疑」曾引其時刑部題本,可參看。

    嘉Ⅰ:24:2 一、竊盜自首,不實不盡,及知人慾告而於財主處首還,律該減等擬罪者,俱免刺。(萬Ⅰ:24:2)

    按:此係嘉靖七年定例,參看前引「嘉靖新例」。

    萬曆問刑條例

    (三款)

    萬Ⅰ:24:1 一、凡強盜系親屬首告到官,審其聚衆不及十人,及止行刼一次者,依律免罪減等等項擬斷髮落。若聚衆至十人,及行刼累次者,系大功以上親首告,發附近;小功以下親首告,發邊衛,各充軍。其親屬本身被刼,因而告訴到官者,徑依親屬相盜律科罪,不在此例。

    按:箋釋雲:「照舊例」。今考舊例(嘉Ⅰ:24:1)有「內外問刑衙門」六字。萬曆例刪去。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Ⅰ:24:2 「竊盜自首不實」一款,同嘉Ⅰ:24:2。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Ⅰ:24:3 一、凡自首強盜,除殺死人命,奸人妻女,燒人房屋,罪犯深重,不準外。其餘雖曾傷人,隨即平復不死者,亦姑準自首,照兇徒執持兇器傷人事例,問擬邊衛充軍。其放火燒人空房,及田場積聚之物者,依律充徒。若計所燒之物,重於本罪者,亦止照放火延燒事例,俱發邊衛充軍。

    按:此據嘉靖四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刑部題奉欽依,見陳省王藻刊本「大明律例」本條後所附「續題事例」。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Ⅰ:25 二罪俱發以重論

    凡二罪以上俱發,以重者論。罪各等者,從一科斷。若一罪先發,已經論決,餘罪後發,其輕若等勿論,重者更論之。通計前罪,以充後數。【謂如二次犯竊盜,一次先發,計贓一十貫,已杖七十。一次後發,計贓四十貫,該杖一百,合貼杖三十。如有祿入節次受人枉法贓,八十貫,內四十貫先發,已杖一百,徒三年。四十貫後發,難同止累見發之贓。合併取前贓,通計八十貫,更科全罪,斷從處絞之類。】其應入官陪償刺字罷職罪止者,各盡本法。【謂一人犯數罪,如枉法不枉法贓合入官,毀傷器物合陪償,竊盜合刺字,職官私罪,杖一百以上,合罷職。不枉法贓,一百二十貫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之類,各盡本法擬斷。】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Ⅰ:25:1 「在京囚犯遇蒙恩例」一款,同弘Ⅰ:16:1

    按:箋釋雲:「今本(萬曆例)誤置五刑條下。今訂,仍合在此。」

    Ⅰ:26 犯罪共逃

    凡犯罪共逃亡,其輕罪囚能捕獲重罪囚而首告,及輕重罪相等,但獲一半以上首告者,皆免其罪。【謂同犯罪事發,或各犯罪事發,而共逃者。若流罪囚能捕死罪囚,徒罪囚能捕流罪囚首告,又如五人共犯罪在逃,內一人能捕二人而首告之類,皆得免罪。若損傷人及奸者,不免,仍依常法。】其因人連累致罪,而罪人自死者,聽減本罪二等。【謂因別人犯罪連累以得罪者,如藏匿引送,資給罪人,及保勘供證不實,或失覺察,關防,鈐束,聽使之類。其罪人非被刑殺而自死者又聽減罪二等。】若罪人自首告,及遇赦原免,或蒙特恩減罪收贖者,亦準罪人原免減等贖罪法。【謂因罪人連累以得罪,若罪人在後自首告,或遇赦恩全免,或蒙特恩減一等,二等,或罰贖之類。皆依罪人全免減等收贖之法。】

    Ⅰ:27 同僚犯公罪

    凡同僚犯公罪者,【謂公僚官吏,聯署文案,判斷公事差錯,而無私曲者。】並以吏典爲首。首領官減吏典一等,佐貳官減首領官一等,長官減佐貳官一等。【四等官內如有缺員,亦依四等官遞減科罪。本衙門所設,無四等官者,止準見設員數遞減。】○若同僚官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罪論。其餘不知情者,止依失出入人罪論。【謂如同僚聯署文案,官吏五人,若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罪論。其餘四人,雖聯署文案,不知有私者,止依失出入人罪論。仍依四等遞減科罪。】○若申上司,不覺失錯,準行者,各遞減下司官吏罪二等。【謂如縣申州,州申府,府申布政司之類。】若上司行下所屬,依錯施行者,各遞減上司官吏罪三等。【謂如布政司行下府、府行下州、州行下縣之類。】亦各以吏典爲首。

    Ⅰ:28 公事失錯

    凡公事失錯,自覺舉者免罪。其同僚官吏應連坐者,一人自覺舉,餘人皆免罪。【謂緣公事致罪,而無私曲者。事若未發露,但同僚判署文案,官吏一人能檢舉改正者,彼此俱無罪責。】○其斷罪失錯已行論決者,不用此律。【謂死罪及笞杖已決訖,流罪已至配所,徒罪已役訖,此等併爲已行論決。官司雖自檢舉,皆不免罪。各依失入人罪律,減三等。及官吏等級遞減科之。故云不用此律。其失出入人罪,雖已決放,若未發露,能自檢舉貼斷者,皆得免其失錯之罪。】○其官文書稽程,應連坐者,一人自覺舉,餘人亦免罪,主典不免。【謂文案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此外不了,是名稽程。官人自檢舉者並得全免。惟當該吏典不免。】若主典自舉者,並減二等【謂當該吏典自檢舉者,皆得減罪二等。】

    Ⅰ:29 共犯罪分首從

    凡共犯罪者,以造意爲首,隨從者減一等○若家人共犯,止坐尊長。若尊長年八十以上,及篤疾,歸罪於共犯罪以次尊長。【謂如尊長與卑幼共犯罪,獨坐尊長,卑幼無罪。如尊長年八十以上,及篤疾,於例不坐罪。即以共犯罪,次長者當罪。又如婦人尊長與男夫卑幼同犯,雖婦人爲首,仍獨坐男夫。】侵損於人者,以凡人首從論。【侵、謂竊盜財物,損、謂鬪毆殺傷之類。如父子閤家同犯,並依凡人首從之法。爲其侵損於人,是以不獨坐尊長。】若共犯罪而首從本罪各別者,各依本律首從論。【謂如甲引他人共毆親兄,甲依弟毆兄,杖九十,徒二年半,他人依凡人鬪毆論,笞二十。又如卑幼引外人盜己家財物,二十貫卑幼以私擅用財加二等,笞四十,外人依凡盜從論,杖七十之類。】○若本條言皆者,罪無首從。不言皆者,依首從法○其犯擅入皇城宮殿等門,及私越度關,若避役在逃,及犯奸者,亦無首從。【謂各自身犯,是以亦無首從,皆以正犯科罪。】

    Ⅰ:30 犯罪事發在逃

    凡二人共犯罪,而有一人在逃,見獲者,稱逃者爲首,更無證佐,則決其從罪。後獲逃者,稱前人爲首,鞫問是實,還依首論。通計前罪,以充後數○若犯罪事發而在逃者,衆證明白,即同獄成,不須對問。

    Ⅰ:31 親屬相爲容隱

    凡同居,【同謂同財共居親屬,不限籍之同異,雖無服者亦是。】若大功以上親,【謂另居大功以上親屬。】及外祖父母,外孫妻之父母,女壻若孫之婦,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爲容隱,奴婢僱工人爲家長隱者,皆勿論○若漏泄其事,及通報消息,致令罪人隱匿逃避者亦不坐【謂有得兼容隱之親屬犯罪,官司追捕,因而漏泄其事,及暗地通報消息與罪人,使令隱避逃走,故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容隱,及漏泄其事者,減凡人三等,無服之親減一等【謂另居小功以下親屬。】○若犯謀叛以上者,不用此律【謂雖有服親屬犯謀反謀大逆謀叛,但容隱不首者,依律科罪,故云不用此律。】

    Ⅰ:32 吏卒犯死罪

    在外各衙門吏典、祗候、禁子,有犯死罪,從各衙門長官,鞫問明白,不須申稟,依律處決。然後具由申報本管上司,轉達刑部,奏聞知會。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Ⅰ:32:1 一、吏典撒潑,抗拒誣告本管官員,及犯該誆騙詐欺恐嚇取財,未得入己,並偷盜自首者,俱發原籍爲民。(弘58;嘉Ⅱ:5:3;萬:2:5:3)

    附例

    (一款,陳省刊本「大明律例」)

    凡獄囚死罪,鞫審明白,在內聽監察御史,在外聽提刑按察司審錄無冤,依律議擬,轉達刑部定擬,奏聞回報,委官公同審決。

    Ⅰ:33 處決叛軍

    凡邊境城池,若有軍人謀叛,守禦官捕獲到官,顯跡證佐明白,鞫問招承,行移都指揮使司,委官審問無冤,隨即依律處治,具由申達五軍都督府,奏聞知會。若有布政司按察司去處,公同審問處治。如在軍前臨陣擒殺者,不在此限。

    Ⅰ:34 殺害軍人

    凡殺死軍人者,依律處死。仍將正犯人餘丁,抵數充軍。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Ⅰ:34:1 一、凡謀故殺死總小旗者,就於犯人戶內,勾取壯丁,抵充軍數。其旗役仍令本戶餘丁補當。(弘206;嘉Ⅰ:34:1)

    胡Ⅰ:34: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Ⅰ:34:1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同前)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Ⅰ:34:1 一、凡謀故殺死總小旗者,正犯抵死,旗役仍令本戶餘丁補當。若無本戶餘丁,勾取犯人戶內壯丁,抵充軍數。

    按:箋釋雲:「此條正爲缺伍而設。舊例(弘工:34:1;嘉Ⅰ:34:1)既令本戶餘丁補當旗役,又勾取犯人壯丁充軍,是增一役也。今增改。」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Ⅰ:35 在京犯罪軍民

    凡在京軍民,若犯杖八十以上者,軍發外衛充軍,民發別郡爲民。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柒年刑部題準:法司見問人犯,自奉有熱審恩例,至陸月終止,笞罪放免,徒流以下擬審,減等發落。仍將各犯姓名,通類奏知,及行南京法司,一體施行。

    Ⅰ:36 化外人有犯

    凡化外人犯罪者,並依律擬斷。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Ⅰ:36:1 一、凡土官衙門人等詞訟,先從合幹上司申告,勘問。應奏請者,具奏。若上司不與受理,許申巡撫巡按查究。若土官及土人夷人驀越赴京奏訴,系土官所轄者,免問。系軍衛有司所轄者,問罪,俱給引照回聽理。所奏事情除叛逆機密並地方重事外,其餘戶婚田土等項,俱行巡撫巡按等官,或都布按三司,審系幹己事情,查提問斷,仍將越訴罪名並問。其妄捏叛逆重情,全誣十人以上,並教唆受僱,替人妄告,與盜空紙,用印奏訴者,俱照依土俗事例發落。若文書已到案候三個月之上,原告不行出官聽理者,將原詞立案不行,仍回報原行衙門知會。如再赴京奏告,查究明白,不分軍民夷人,遞迴原籍官司問斷。奏詞除重事外,其餘不分虛實,俱立案不行。仍行巡撫等官查提究問。其漢人投入土夷地方,冒頂夷人親屬頭目名色,妄奏代人報仇、佔騙財產者,問發邊衛充軍。(弘224;嘉Ⅵ:79:5)

    Ⅰ:37 本條別有罪名

    凡本條自有罪名,與名例罪不同者,依本條科斷○若本條雖有罪名,其有所規避罪重者,自從重論○其本應罪重而犯時不知者,依凡人論。【謂如叔侄別處生長,素不相識,侄打叔傷,官司推問,始知是叔,止依凡人鬪法。又如別處竊盜,偷得大祀神御之物,如此之類,並是犯時不知,止依凡論,同常盜之律。】本應輕者,聽從本法。【謂如父不識子,毆打之後,方始得知,止依打子之法。不可以凡毆論。】

    Ⅰ:38 加減罪例

    凡稱加者,就本罪上加重,【謂如人犯笞四十,加一等,即坐笞五十。或犯杖一百,加一等,則加徒減杖,即坐杖六十,徒一年。或犯杖六十,徒一年,加一等,即坐杖七十,徒一年半。或犯杖一百,徒一年,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里。或犯杖一百流二千里,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之類。】稱減者,就本罪上減輕。【謂如人犯法笞五十,減一等,即坐笞四十。或犯杖六十,徒一年,減一等,即坐杖一百。或犯杖一百,徒三年,減一等,即坐杖九十,徒二年半之類。】惟二死三流,各同爲一減,【二死謂絞斬。三流,謂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各同爲一減。如犯死罪,減一等,即坐流三千里。減二等,即坐徒三年。犯流三千里,減一等,亦坐徒三年。】加者數滿乃坐。【謂如贓加至四十貫,縱至三十九貫九百九十文,雖少一十文,亦不得科四十貫罪之類。】又加罪止於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加至於死。本條加入死者,依本條。【加入絞者,不加至斬。】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Ⅰ:38:1 一、兩京法司每年熱審,在京以命下之日爲始,至六月終止。南京以諮文到日爲始,扣二個月止,其在外五年審錄,以恤刑官入境日爲始,出境日止。雜犯準徒五年者,減去一年,徒杖以下俱減等,枷號並笞罪俱釋放,悉遵照勑旨施行。

    按:「兩京」,順治例作「在京」。

    順治例無「南京以諮文到日爲始,扣二個月止」十四字。餘與萬曆例同。

    新頒條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萬曆二十一年間題:爲歲清天下囹圄,以廣德意事。該十三司會呈,本部題:巡按每歲審錄外,聽兩直十三省撫按官,會行所屬問刑衙門,各審部內輕重囚。照京師熱審事例,按察司審省會之囚,皆親身巡行,不得調審州縣,爲諸囚憂,亦不得委審守令。中有死罪矜疑者,軍徒追贓者,具審語。其餘輕罪可原宥者,照本部事例,止開花名,各詳撫按。會疏勿過夏月。輕罪徑自發落,重罪仍聽部覆。等因具題。奉聖旨:覽奏,具見詳慎獄情,愛惜民命之意。便行與各撫按官,務要嚴督諸司,每歲用心清審。仍不得隔境拘提,干連人衆,反滋騷擾。欽此。

    Ⅰ:39 稱乘輿車駕

    凡稱乘輿車駕,及御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並同。稱制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太子令,並同。

    Ⅰ:40 稱期親祖父母

    凡稱期親,及稱祖父母者,曾高同。稱孫者,曾玄同。嫡孫承祖,與父母同。【緣坐者,各從祖孫本法。】其嫡母、繼母、慈母、養母與親母同。稱子者,男女同。【緣坐者,女不同。】

    Ⅰ:41 稱與同罪

    凡稱與同罪者,止坐其罪,至死者減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在刺字絞斬之律。若受財故縱與同罪者,全科。【至死者絞。】其故縱謀反逆叛者,皆依本律○稱準枉法論、準盜論之類,但準其罪,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並免刺字○稱以枉法論,及以盜論之類,皆與真犯同。刺字絞斬,皆依本律科斷。

    題準事例

    (一款,「大明律例」王藻刊本)

    一、萬曆五年刑部題準:查得一應與同罪人犯,除例應凌遲斬絞者,罪止擬絞外,其餘充軍,不分永遠終身,俱照例擬斷。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Ⅰ:41:1 一、凡受財故縱與囚同罪人犯,該凌遲斬絞,依律罪止擬絞者,俱要固監緩決,候逃囚得獲審豁。其賣放充軍人犯者,即抵充軍役。若系永遠同罪者,止終本身,仍勾原犯應替子孫補伍。

    按:箋釋曰:「此條系新例。又萬曆九年十月內刑部覆奉明旨,有『固監緩決』之文。但系例少『受財故縱』四字,又軍罪不分終身永遠,似混,今酌載。」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Ⅰ:42 稱監臨主守

    凡稱監臨者,內外諸司統攝所屬,有文案相關涉,及雖非所管百姓,但有事在手者,即爲監臨。稱主守者,該管文案吏典,專主掌其事,及守掌倉庫獄囚雜物之類,官吏、庫子、鬥級、攢攔、禁子,併爲主守○其職雖非統屬,但臨時差遣管領提調者,亦是監臨主守。

    Ⅰ:43 稱日者以百刻

    凡稱一日者,以百刻。計工者,從朝至暮。稱一年者,以三百六十日。稱人年者,以籍爲定。【謂稱人年紀,以附籍年甲爲準。】稱衆者,三人以上。稱謀者,二人以上。【謀狀顯跡明白者,雖一人,同二人之法。】

    Ⅰ:44 稱道士女冠

    凡稱道士女冠者,僧尼同。若於其受業師,與伯叔父母同。【受業師,謂於寺觀之內,親承經教,合爲師主者。】其於弟子,與兄弟之子同。

    Ⅰ:45 斷罪依新頒律

    凡律自頒降日爲始,若犯在已前者,並依新律擬斷。

    Ⅰ:46 斷罪無正條

    凡律令該載不盡事理,若斷罪而無正條者,引律比附。應加應減,定擬罪名,轉達刑部,議定奏聞。若輒斷決,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論。

    按:箋釋雲:「嘉靖中,奉旨:臣罵君,比依子罵父,加一等,斬,是其例也。」

    Ⅰ:47 徒流遷徙地方

    徒役各照所徒年限,並以到配所之日爲始,發鹽場者,每日煎鹽三斤。鐵冶者每日炒鐵三斤,另項結課。

    直隸府州

    江南,發山東鹽場。

    江北,發河間鹽場。

    福建布政司府分,發兩淮鹽場。

    浙江布政司府分,發山東鹽場。

    江西布政司分,發泰安萊蕪等處鐵冶。

    湖廣布政司府分,發廣東海北鹽場。

    河南布政司分,發浙東鹽場。

    山東布政司府分,發浙東鹽場。

    山西布政司府分,發鞏昌鐵冶。

    北平布政司府分,發平陽鐵冶。

    陝西布政司府分,發大寧綿州鹽井。

    廣西布政司府分,發兩淮鹽場。

    廣東布政司府分,發浙西鹽場。

    海北海南府分,發進賢新喻鐵冶。

    四川布政司府分,發黃梅興國鐵冶。

    流三等,照依地裏遠近,定發各處荒蕪,及瀕海州縣安置。

    直隸府州,流陝西。

    福建布政司府分,流山東北平。

    浙江布政司府分,流山東北平。

    江西布政司府分,流廣西。

    湖廣布政司府分,流山東。

    河南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山東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山西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北平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陝西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廣西布政司府分,流廣東。

    廣東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四川布政司府分,流廣西。

    邊遠充軍

    直隸府州

    江南發:

    定遼都指揮使司。

    北平都指揮使司所轄永平衛。

    山西都指揮使司。

    陝西都指揮使司所轄蘭州衛,河州衛。

    江北發:

    廣東都指揮使司所轄海南衛。

    四州都指揮使司所轄貴州衛,雅州千戶所、

    福建布政司府分,發北平都指揮使司所轄永平衛。

    浙江布政司府分,發定遼都指揮使司。

    江西布政司分,發山西都指揮使司。

    湖廣布政司府分,發山西部指揮使司。

    河南布政司府分,發廣西都指揮使司所轄南寧衛,太平千戶所。

    山東布政司府分,發廣東都指揮使司所轄海南衛。

    山西布政司分,發廣東都指揮使司所轄海南衛。

    北平布政司分,發廣西都指揮使司所轄南寧衛,太平千戶所。

    陝西布政司府分,發廣西都指揮使司所轄南寧衛,太平千戶所。

    廣西布政司府分,發陝西都指揮使司所轄蘭州衛,河州衛。

    廣東布政司府分,發山西行都指揮使司。

    四川布政司府分,發廣西都指揮使司所轄南寧衛,太平千戶所。

    弘治問刑條例

    (三款)

    弘Ⅰ:47:1 一、凡真犯死罪免死,並叛逆家屬子孫,及例該永遠充軍者,止在本房勾補,盡絕即與分豁。其餘雜犯死罪,並徒流等罪,照例充軍及口外爲民者,俱止終本身。(弘47)

    按:「俱止終本身」,弘47終誤充。

    弘Ⅰ:47:2 一、凡問發充軍及口外爲民者,免其運炭納米等項,並律該決杖,就拘發當房家小,起發隨住。其餘人口,存留原籍,辦納糧差。若發邊外充軍者,原系邊衛,發極邊。原系極邊,常川守哨。發口外爲民者,原系口外並邊境民人,發別處極邊。(弘46)

    按:「並邊境民人」,律疏附例作「並邊人民」。

    弘Ⅰ:47:3 一、凡問該充軍者,在京行兵部定衛,在外系巡撫有行者,巡撫定衛。巡按有行者,巡按定衛。其所屬自問者,有巡撫處,申呈巡撫。無巡撫處,巡按定撥。仍抄招,行兵部知會。其問該口外爲民者,亦抄招,解送戶部編髮。(弘48:嘉Ⅰ:47:1)

    續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竈丁有犯徒流雜犯,俱免納米,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罪照徒年限,帶鐐煎辦。除本等課外,每日帶辦三斤,另項結課。

    胡瓊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Ⅰ:47:1 「凡問發充軍」一款,同弘Ⅰ:47:2。

    胡Ⅰ:47:2 「凡真犯死罪免死」一款,同弘Ⅰ:47:1。

    胡Ⅰ:47:3 「問該充軍」一款,同弘Ⅰ:47:3;嘉Ⅰ:47:1。集解問上脫凡字。

    嘉靖新例

    (七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叄年拾壹月刑部題準:充軍人犯,除叛逆家屬子孫外,其餘免死例該永遠充軍囚犯,若未經發遣,監故者,俱免其勾捕。

    按:此款又見「大明律疏附例」所引「新例」,「大明律集解增附」引此款作二十五日題準。

    一、嘉靖肆年兵部題準:凡遇軍民有犯,例該充軍等項,屬有司者有司僉解。屬軍衛者,軍衛僉解。不許偏累有司。違者,徑自禁革參究。

    按:此款亦見「大明律疏附例」所引「新例」。

    一、嘉靖捌年湖廣按察司布政司會議呈允:凡王府軍校人等犯罪充軍及口外爲民,應用長解,遵照前項勘合事例,各於護衛 【 儀衛司僉取相】 應人役管解。不許偏累有司。違者,查提究問。若無護衛府分,許臨時呈請布按貳司清軍道詳奪。

    一、嘉靖陸年陸月刑部題奉聖旨:充軍下死罪一等。近年官司多有輕聽風聞指扳,淫刑濫擬,非惟情輕法重,因而致死,抑且僉取妻解,累及平人。今後務要嚴究實跡。如果情真罪當,方許引例充軍。亦不許指以訪察風聞、聽信讎攀牽扯、強比嚴刑逼招,致有誣枉,陷人死地。有似這等的,聽撫按官劾奏,及許被害之人陳訴,與他分辯。欽此。

    一、嘉靖陸年捌月兵部題準:編髮新軍,南人發南,北人發北。內有極邊字樣,方發極邊。如無極字者,遠不過叄千里,程限不過壹貳月。

    按:此款又見大明律集解增附,作二十三日題淮。

    一、嘉靖柒年拾貳月兵部題準:肅州孤懸西北境外,四面受敵。委爲第壹緊要重地。近年逃亡數多,行伍空虛,合行山西山東河南陝西北直隸大小問刑衙門,今後但系例該發遣邊衛充軍人犯,俱申各該撫按,定發肅州衛充軍。

    按:此款見「大明律集解增附」及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解附例」「附錄舊例」。嘉靖七年十二月初五日兵部題覆,奉聖旨:「是:準議行」。此款亦見「明律統宗」。

    一、嘉靖貳拾貳年貳月兵部題準:山西地方,連年虜患,比之各鎮,緩急尤爲不同。將山西應解河南山東四川湖廣浙江江西福建廣東雲南廣西貴州等處軍人,免其清勾,撥發附近衛所,就便食糧操練。精壯者盡行責付新設肆處參將統領,多餘之數,分發守城邊操等項應用。其宣大各鎮亦照例施行。事完,各該巡撫仍將存留軍人姓名文冊貳本,壹本奏繳,壹本送部,轉發各該衛所開豁原伍。以後並不許勾擾。

    嘉靖問刑條例

    (四款)

    嘉Ⅰ:47:1 「凡問該充軍」一款,同弘Ⅰ:47:3

    嘉Ⅰ:47:2 一、凡問發充軍及口外爲民者,免其運炭納米等項,並律該決杖,就拘當房家小,起發隨住,其餘人口,存留原籍,辦納糧差○若發邊衛充軍者,原系邊衛,發極邊。原系極邊,常川守哨。其無極邊字樣者,遠不過三千里,程限不過一二月。發口外爲民者,原系口外並邊境民人,發別處極邊。前二項人犯,雖有共犯,本例不言不分首從者,仍依首從法科斷。爲從者照常發落。(萬Ⅰ:47:2)

    嘉Ⅰ:47:3 一、凡真犯免死,並或奉有欽依,處發叛逆家屬子孫,及例該永遠充軍者,止在本房勾補,盡絕即與開豁。若未經發遣,身監病故者,免其勾補。其餘雜犯死罪並徒流等罪,照例充軍,及口外爲民者,俱止終本身。

    嘉Ⅰ:47:4 一、凡充軍及口外爲民人犯,屬軍衛者軍衛僉解。系王府軍校人役,於護衛司僉解。不許偏累有司。違者查提究問。若各王府,或無護衛者,仍行原問衙門議處,不在此限。

    萬曆問刑條例

    (四款)

    萬Ⅰ:47:1 一、凡問該充軍者,在京行兵部定衛。在外系巡撫有行者,巡撫定衛。巡按有行者,巡按定衛。其所屬自問者,有巡撫處,申呈巡撫。無巡撫處,巡按定撥。若系通詳撫按者,聽從巡撫定撥。俱抄招,行兵部知會。其問該口外爲民者,亦抄招,解送戶部編髮。

    按:此款較舊例(弘Ⅰ:47:3;嘉Ⅰ:47:1)多「若系通詳撫按者,聽從巡撫定撥」十三字。

    箋釋雲:「『巡按定撥』下,自『若系』起,『定撥』止,系新例所無,今增入。」「新例」二字誤,應作「舊例」。

    順治例無「若系」至「定撥」十三字。改「口外」爲「邊外」。

    萬Ⅰ:47:2 「凡問發充軍及口外爲民」一款,同嘉Ⅰ:47:2。

    順治例與萬曆同,惟改「口外」爲「邊外」。

    萬Ⅰ:47:3 一、凡永遠充軍,或奉有特旨,處發叛逆家屬子孫,止於本犯所遺親枝內勾補,盡絕即與開豁。若未經發遣,在監病故,免其勾補。其真犯死罪免死充軍者,以着伍後所生子孫替役,不許行勾原籍子孫。以萬曆十三年新例頒行到日爲始,已前勾補過者,不得混行告脫。其餘雜犯死罪,並徒流等罪,照例充軍,及口外爲民者,俱止終本身。

    按:箋釋雲:「舊例(嘉Ⅰ:47:3)奉有欽依,今改作特旨二字。又查萬曆四年四月熱審刑部題準奉旨事例,改正爲此條。」

    順治例刪「以萬曆十三年新例頒行到日爲始」十四字,改「口外」爲「邊外」。

    萬Ⅰ:47:4 一、凡充軍,及口外爲民人犯,屬軍衛者軍衛僉解。系王府軍校人役,於護衛司僉解。無護衛者,行長史司。於本犯親屬,或本府人役內僉解。不許偏累有司。違者查提究問。如無親屬,或本府人役數少,難以僉解,仍行原問衙門議處。

    按:箋釋雲:「舊例(嘉Ⅰ:47:4)原無行長史司三句。近議題來,王府無護衛之處頗多,酌改。」

    順治例此款作:「凡充軍及邊外爲民人犯,屬軍衛者,軍衛僉解」。

    新例

    (一款,刑書據會)

    崇禎拾壹年正月拾肆日令:一、凡文武軍民人等,有私販菸酒,賣通外夷者,不拘多寡,不分首衆,奏請梟斬。腹裏但有販者,十斤以上,發邊衛充軍。成斤以上,分別站徒。着爲令。欽此。

    18

    明代律例彙編卷二 吏律一 職制

    選用軍職

    Ⅱ:1 選用軍職

    凡守禦去處,幹戶、百戶、鎮撫有闕,一具闕本,實封御前開拆;一行都指揮使司,轉達五軍都督府,奏聞取自上裁選用。若先行委人權管,希望實授者,當該官吏,各杖一百,罷職役充軍。若選用總旗,須於戳過鐵鎗人內委用。其小旗從便選充,不拘此律。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Ⅱ:1:1 一、文武職官人等,不由銓選推舉,徑自朦朧奏請,希求進用,夤緣奔競,乞恩傳奉等項,沮壞祖宗選法者,俱問罪。武職降級調衛,旗軍舍餘發邊衛,俱帶俸食糧差操。文職黜退爲民。

    按:弘治問刑條例單刻本第一七一款合「律疏附例」弘Ⅴ:19:3與弘Ⅱ:1:1爲一款。「文武」上有若字。當以單刻本爲正。胡瓊集解Ⅴ:19:1;直引Ⅱ:20:1;嘉Ⅱ:1:1;萬Ⅱ:1:1均與單刻本同。

    弘Ⅱ:1:2 一、軍職五年一次考選,見任管軍管事。若營求囑託者,就指名黜退,永令帶俸差操○其刁潑之徒,不得與選,輒生事端,教唆陷害已選官員者,問罪。不分官軍,俱調邊衛帶俸,食糧差操。(弘229;嘉Ⅱ:1:2;萬Ⅱ:1:2)

    按:順治例此款與萬曆例同。

    箋釋漏言萬曆例此款照舊例。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1:1 文職本身並族屬有女一款,同弘Ⅱ:2:1;嘉Ⅰ:9:4。

    按:此款又見胡Ⅰ:9:附5。

    附錄讀法增例

    (一款,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解附例。)

    一、軍職犯贓罪,問擬減等徒三年,或邊遠立功五年,滿日還職,例該帶俸差操,不許管軍管事。必待五年之內,改過自新,方許推委。各邊鎮守等官,不許假名暫委管事,及將立功人犯佔爲頭目,縱令害人。違者,許巡按御史指實劾奏。

    按:此款又見「明律統宗」。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Ⅱ:1:1 一、跟隨內臣將官頭目,不分有無職役人等,若非奏帶,不許報功。果系奏帶獲功,該升職役,只合注於本管衙門,不許希求注於錦衣衛。違者,該升職役俱革罷。扶同勘報者,參究治罪。若文武職官人等,不由銓選推舉,徑自朦朧奏請,希求進用,夤緣奔競,乞恩傳奉等項,沮壞祖宗選法者,俱問罪。武職降級調衛,旗軍舍餘發邊衛,俱帶俸食糧差操,文職黜退爲民。(萬Ⅱ:1:1)

    按:此款與弘171及胡Ⅴ:19:1文同。

    「參究治罪」以上,與「大明律疏附例」弘Ⅴ:19:3同;「文武職官」以下與「大明律疏附例」弘Ⅱ:1:1同。

    順治例改「內臣」爲「出征」。

    箋釋漏言萬曆例此款照舊例。

    嘉Ⅱ:1:2 「軍職五年一次考選」一款,同弘Ⅱ:1:2;萬Ⅱ:1:2。

    續題事例

    (一款,大明律例王藻刊本)

    一、萬曆元年該兵部節奉欽依:今後中式武舉官生,照例月支米三石。除老疾及犯該革任閒住被論等項,截日住支外,其委用五年滿日,又至五年,通無軍功薦舉,米即住支。

    萬Ⅱ:1:1 萬曆問刑條例

    (二款,同嘉靖問刑條例)

    萬Ⅱ:1:2 按:順治例共六款。其二款,同萬曆例,見前。另四款錄於下:

    一、兵部將所屬官員通行考選。每衛不限指揮使同知僉事共三員,衛鎮撫一員。如無鎮撫,選相應千戶署管。每所不拘正副千戶一員,百戶十員,專管軍政。俱限年二十五歲以上,五十歲以下。有六十以上,精力未衰者,驗實存留。見任不敷,許選別衛。先盡見任,次帶俸。後遇在外五年之期,在京亦復舉行。江南衛所照例。其終身帶俸官,除犯貪淫,五年之外能改過自新者,巡撫巡按官保用。

    按:此款系弘治十三年議準,見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所引明會典。順治例即本此修定。

    一、軍政急缺,在外從巡撫巡按定委奏保,在京從各衛軍政首領保舉。系親軍者,在京兵部覆勘定奪,不拘五年。後犯貪淫等罪,連坐舉主。

    按:此款系弘治十五年定。

    一、江南各衛所軍政員缺,不許以千戶署衛事,百戶署所事。漕運有缺,亦行江南該衙門,照軍政事例選補。不許坐名行取掌印佐貳官員代替。

    按:此款系弘治七年定。

    一、文武官員軍民人等,有諳曉兵法,謀勇過人,弓馬熟閒者,並許保舉。試中者,無官授以冠帶,有官仍舊職,撥團營操練聽調。邊方舉者,就各邊操備。其有才兼文武,堪爲大將而恥於自進者,各舉所知。

    按:此款系成化八年定。

    此四款俱見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所引明會典。

    Ⅱ:2 大臣專擅選官

    凡除授官員,須從朝廷選用。若大臣專擅選用者,斬○若大臣親戚,非奉特旨,不許除授官職。違者,罪亦如之○其見任在朝官員,面諭差遣及改除,不問遠近,託故不行者,並杖一百,罷職不敘。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Ⅱ:2:1 一、文職本身、並族屬有女爲王妃、或爲夫人,男爲儀賓等項,俱各見在,及有子孫者,本身不許升除京職。如已亡故,及無子孫者,行京官、或原籍官司,保勘是實,一體除授轉升。若保勘隱情,及雖開報,以存作亡,以有作無,扶同申結者,正犯問發邊衛充軍。保勘之人,屬有司者,發口外爲民;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弘105;嘉Ⅰ:9:4)

    按:此款與萬曆例異同,參萬Ⅰ:9:3款後彰健按語。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2:1 「軍職五年一次考選」一款,同弘Ⅱ:1:2;嘉Ⅱ:1:2;萬Ⅱ:1:2。

    附錄讀法新例

    (一款,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嘉靖八年二月吏部題奉聖旨:王府姻親,還查正德四年題準分別族屬遠近事例來看。長史等官果有才行可補的,與別衙門官一體敘選擢用,欽此。又該吏部題覆,奉聖旨:只照舊行。

    按:此款又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續題事例

    (一款,大明律例王藻刊本)

    一、萬曆五年閏八月內,該吏部題準:以後應該回避官員,除巡按御史照依題準事例,從方面官迴避外。其餘內外官員,俱以官職卑者具奏迴避,永爲遵守。

    按:大臣專擅選官條,順治例有條例一款,今錄於下:

    一、內外管屬衙門官吏,有系父子兄弟叔侄者,皆須從卑迴避。

    Ⅱ:3 文官不許封公侯

    凡文官非有大功勳於國家,而所司朦朧奏請,輒封公侯爵者,當該官吏,及受封之人,皆斬。其生前出將入相,能除大患,盡忠報國者,同開國功勳,一體封侯諡公,不拘此律。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 年 月吏部會題。奉聖旨:外戚封爵,古未有,我皇祖亦未有制典。魏定貳國公雖爲戚里,實開國佐命,靖難元勳,難泯其功。彭城惠安貳伯亦有軍功居半,都着照舊承襲。其餘皆以戚里,濫膺重爵,名器既輕,人不知勸。見任的,都當查革。但其中有幹先朝恩命,及已封者,姑與終身。子孫不許承襲。欽此。

    Ⅱ:4 官員襲蔭

    凡文武官員應合襲蔭職事,並令嫡長子孫襲蔭。如嫡長子孫有故,嫡次子孫襲廢。若無嫡次子孫,方許庶長子孫襲蔭。如無庶出子孫,許令弟侄應合承繼者襲蔭。若庶出子孫及弟侄不依次序,攙越襲蔭者,杖一百,徒三年○其軍官子孫,年幼未能承襲者,申聞朝廷,紀錄姓名,關請俸給,優贍其家。候年一十六歲,方令襲職,管軍辦事。如委絕嗣,無可承襲者,亦令本人妻小,依例關請俸給,養贍終身。若將異姓外人,乞養爲子,瞞昧官府,詐冒承襲者,乞養子杖一百,發邊遠充軍。本家所關俸給,截日住罷。他人教令者,並與犯人同罪○若當該官司,知而聽行,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弘治問刑條例

    (五款)

    弘Ⅱ:4:1 一、凡軍官子孫,告要襲替,移文保勘。若十年之外,人文不曾到部,雖稱患病事故者,不準襲替,發回原籍爲民。其經該官司,查勘明白,過違二年,不與保送,並勒掯財物者,問髮帶俸差操。(弘118;嘉Ⅱ:4:2)

    弘Ⅱ:4:2 一、凡用財買囑,冒襲軍職,不分與者受者,俱照奉太宗皇帝欽定,妄告襲職不實的官,連那保勘的官,都罷了職,揭了黃,永不得襲事例,問斷。仍抄招罪全文,繳送兵部,查照揭黃。若朦朧保送違礙子孫弟侄襲替者,經該官吏問罪,照常發落。仍不準其襲替。(弘119;嘉Ⅱ:4:8)

    弘Ⅱ:4:3 一、凡保到軍職應襲兒男弟侄,但有姻族,並無幹人奏告、奸生、乞養、倫序不明等情,已經勘明,繳報兵部,原告又行捏詞奏告者,問罪。屬軍衛者,調邊衛差操。屬有司者,發口外爲民。應襲者,即與入選。原詞立案不行。(弘120;嘉Ⅱ:4:3;萬Ⅱ:4:3)

    弘Ⅱ:4:4 一、凡軍職襲替:有不由軍功,例該減革,卻行捏奏兵部官吏沮壞選法者,問調邊衛,帶俸差操(弘121;嘉Ⅱ:4:1;萬Ⅱ:4:1)

    弘Ⅱ:4:5 一、各處土官襲替,其通事把事人等,及各處逃流軍囚客人,撥置土官親族不該承襲之人,爭襲刼奪仇殺者,俱問發極邊煙瘴地面充軍。(弘122)

    按:此係成化十七年二月三十日刑部題準,見成化條例鈔本第六冊,及皇明條法事類纂上卷一七五─六頁。(「皇明條法事類纂」所引有訛脫錯亂,當以成化條例鈔本所引爲正。)

    胡瓊集解附例

    (六款)

    胡Ⅱ:4:1 「凡軍官子孫告要襲替」一款,同弘Ⅱ:4:l;嘉Ⅱ:4:2。

    胡Ⅱ:4:2 「凡用財買囑冒襲」一款,同弘Ⅱ:4:2;嘉Ⅱ:4:8。

    胡Ⅱ:4:3 「凡保到軍職應襲」一款,同弘Ⅱ:4:3;嘉Ⅱ:4:3;萬Ⅱ:4:3。

    胡Ⅱ:4:4 「凡軍職襲替」一款,同弘Ⅱ:4:4;嘉Ⅱ:4:l;萬Ⅱ:4:l。

    胡Ⅱ:4:5 「各處土官襲替」一款,同弘Ⅱ:4:5。

    胡Ⅱ:4:6 一、武職有將父見活作死,襲職,照文職事例,調發邊衛充軍。

    嘉靖新例

    (九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元年柒月都察院等衙門議奏準:凡有妄保異姓軍職者,不分襲替輩數,及初次保勘,一體罷職揭黃。

    按:此款又見「大明律疏附例」所附「新例」,謂系嘉靖元年七月一日題準。

    一、嘉靖貳年玖月吏部題準:各省土官去處,凡遇應襲土舍,或系父祖過惡,或身自違犯者,着令赴官歸結,照依土俗,量與寬處。勘結之後,即便起送布政司,或令親自赴京襲替,如先年故事。或令其納谷,代爲奏請,如近年所行。若土舍恃其土性,遇有過犯,不行出官,延至拾年上下者,紀過,奏降壹級。拾伍年上下者,奏請革職,另推土夷信服宗支土舍襲替。如系朋兇濟惡宗支,另設流官管理。

    一、嘉靖玖年肆月吏部題奉聖旨:這補蔭恩例太濫。但該曾受蔭病故的,不許再補。着爲定例。

    一、嘉靖玖年肆月兵部題準:有土官處鎮巡官轉行土官衙門,除先曾造冊已送布政司收貯者,不必另造外,中間事故因循,不曾造報,或已造報,失於詳確,行令將見在子孫

    一、嘉靖拾年拾貳月兵部議準:今後軍職犯該永遠充軍者,問擬明白,不分監故發遣,雖遇赦宥,子孫照舊不許承襲。其前項永遠充軍數內,或有追贓未完,未經發遣,或在途病故,未到配所,及遇恩例放回寧家隨住者,官職雖不承襲,軍役亦免解補。其先年長子襲官,次子補軍事例不行。

    按:此款又見「大明律疏附例」「新例補遺」。

    一、嘉靖拾壹年玖月兵部題準:今後軍職應襲舍人,如果得患殘廢,原無應襲優給兒男者,許令相應之人,保送借職,待生有應襲兒男,退還職事。或因父祖本身應追錢糧未完,或因緣事日久未結,各該官司上緊追完推問歸結,作速保送。若及期不獲完絕,事不由己,許其限內具告本管官司,明立文案,即與轉達本部,案候事完之日,該管官司查勘無礙,照例起送。仍將稽遲緣由,緊關卷案,並封連人保送前來,本部照勘相同,一體準襲,不拘拾年之外事例。若自已完結之日爲始,仍復躭延拾年之外者,雖稱有前項事故,亦不準襲。各該衛所遇有官舍襲替,照例查勘無礙,即與保送。如過違貳年以上,故意需索刁難,許本舍赴撫按衙門陳告,照例參問治罪。盡數開報。要見某人年若干歲,某氏所生,應該承襲;某人年若干歲,某氏所生,系以次末土舍。未生子者,候有子造報。願報弟侄若女者聽。布政司送繳吏兵貳部查照。內除雜職婦女就彼襲替外,其餘連人保送赴部襲替。若有緊急軍情,已奉調遣,難以擅離,及先人有功,嗣子幼弱,未可遠出,鎮巡官臨時斟酌,奏請定奪。奉有欽命,行令暫且冠帶,管束夷民。候地方寧息,年歲長成,仍照例保送,赴京襲替,給憑回任管事。其它納谷弊政,一切革去。

    一、嘉靖拾壹年拾貳月兵部題準:今後軍職有犯該真犯死罪典刑,或饒死永遠充軍者,子孫照舊不許承襲外。其有止犯前項例該永遠充軍者,但系洪熙元年以後升職子孫,不許承襲。若系洪武永樂年間有功之人,子孫有犯問發永遠充軍者,不拘監故發遣,遇革免贓充軍。雖無永遠字樣而革前問永遠充軍者,除本犯子孫不許承襲,許將有功之人,次房無礙子孫,及備抄原犯招由,保送赴部,於祖職上降壹級承襲。如無次房者,即行停革。

    按:此款又見「大明律疏附例」「新例補遺」,謂系嘉靖十年十二題準。

    一、嘉靖拾伍年拾貳月兵部題準:武職官員有犯問擬充軍者,雖遇恩例免軍釋放,該衛隨住,不得復還原職。以後獲有斬首軍功,一體升賞。仍候身終之日,查無永遠字樣,方許子孫承襲祖職。若有故違前例,朦朧還職管事者,經管官吏,一併參究治罪。一、嘉靖拾捌年拾貳月,刑部據南京刑部犯人李鰲殺侄謀襲事發題準:今後武職官爵謀殺親支者,問罪揭黃。雖有族屬,永不許承襲。

    按:此款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錄舊例」,謂系嘉靖十八年十二月初四日題準。「明律統宗」亦附有此款。

    嘉靖問刑條例

    (十二款)

    嘉Ⅱ:4:1 「凡軍職襲替」一款,同弘Ⅱ:4:4,萬Ⅱ:4:l。

    嘉Ⅱ:4:2 「凡軍官子孫告要襲替」一款,同弘Ⅱ:4:1。

    嘉Ⅱ:4:3 「凡保到軍職應襲」一款,同弘Ⅱ:4:3;萬Ⅱ:4:3。

    嘉Ⅱ:4:4 「官軍軍丁有將」一款,同弘Ⅵ:22:22;萬:4:4。

    嘉Ⅱ:4:5 一、軍職犯死罪典刑,或饒死充軍子孫,不準承襲。若洪武永樂年間有功之人子孫,犯該永遠充軍者,除本人子孫革襲外,許次房無礙子孫保送,於祖職上降一級承襲。如無次房,即行停革。其洪熙元年以後有功升職者子孫,有犯不分有無次房,通不準承襲。若犯人遺有該追錢糧,就於得襲之人扣俸還官。

    嘉Ⅱ:4:6 一、軍職犯該強盜,事發脫逃,自縊身死,除本人子孫不準承襲外,保送次房無礙子孫,於祖職上降一級承襲,原衛所食糧差操。

    嘉Ⅱ:4:7 一、軍職犯知強盜後分贓滿貫充軍者,子孫襲職或優給,俱於應襲職事上降三級。

    嘉Ⅱ:4:8 「凡用財買囑冒襲」一款,同弘Ⅱ:4:2。

    嘉Ⅱ:4:9 一、嘉靖元年七月初一日節該欽奉聖旨:今後如有妄保異姓軍職的,不分襲替輩數及初次保勘,一體罷職揭黃。欽此。

    嘉Ⅱ:4:10 一、各處土官襲替,其通事人等及各處逃流軍囚客人,撥置土官親族不該承襲之人,爭襲刼奪讎殺者,俱問發極邊煙瘴地面充軍。

    按:弘Ⅱ:4:5通事下;有「把事」二字。嘉靖例刪此二字。

    嘉Ⅱ:4:11 一、應襲舍人,若父見在,詐稱死亡,冒襲官職者,事發問罪,調邊衛充軍。

    按:嘉Ⅱ:4:11此款系據胡Ⅱ:4:6修定。

    嘉Ⅱ:4:12 「凡校尉事故」一款,同弘Ⅴ:24:5;萬Ⅱ:4:12。

    嘉靖三十四年續準問刑條例

    (二款)

    一、凡用財買囑,冒襲軍職,若系乞養異姓及抱養族屬疏遠者;或受人財物,將官職賣與襲替者;又用財買囑本衛所原勘官,首先出與保結,已曾到部襲替者,俱照奉成祖文皇帝欽定,妄告冒襲不實的官,連那保勘的官,都罷了職,揭了黃,永不得襲。其保勘之官將原衛所首先保結官各一員,揭黃罷職。衛所行都司掌印僉書,連名保結者,俱依律末減。若有贓私,並以枉法論。其朦朧保送違礙子孫弟侄者,俱照常發落,仍不準其襲替。(南京刑部志卷三引嘉靖三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續準問刑條例第三款)

    按:此款又見「讀律瑣言」Ⅱ:4:13,及陳省刊本「大明律例」續題事例。

    一、軍職犯該人命失機強盜真犯死罪及饒死充軍者,不分典刑監故,子孫不許襲替。其有例前襲過,若洪武永樂年間犯事,就在洪武永樂年間承替者,子孫照舊承襲。若洪熙以後犯前項罪名,不分典刑監故,子孫雖襲過三輩五輩,其子孫襲替之後,一體查革。各都司衛所俱以嘉靖三十三年三月初七日兵部題準文書到日遵守事例施行。(南京刑部志卷三引嘉靖三十四年續準問問刑條例第四款)

    按:此款又見「讀律瑣言」Ⅱ:4:14及陳省刊本「大明律例」續題事例。

    瑣言「不許襲替」作「俱不許承襲」。

    永樂年間承替,瑣言替作襲。

    三月初七,瑣言作二月初七日。

    續題事例

    (一款,陳省刊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

    一、嘉靖四十一年兵部題準:查得見行事例,軍職爲事問擬充軍,身終之日,查無永遠字樣者,子孫許復祖職;又查得軍職爲事降級,本身見在,子孫暫替所降職事,候身終之日,子孫許襲祖職。今照孫文斌既犯充軍?又犯降級,相應照律從重歸斷。其身終之日,不繫永遠,子孫照例準襲祖職。以後軍職有犯二罪,照例施行。

    萬曆問刑條例

    (十二款)

    萬Ⅱ:4:1 「凡軍職襲替」一款,問弘Ⅱ:4:4;嘉Ⅱ:4:1。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Ⅱ:4:2 一、凡軍官子孫告要襲替,移文保勘,如雲南、貴州、四川、廣東、廣西、福建、江西、浙江十五年之外,南北直隸、湖廣、陝西、河南、山東、山西、遼東十二年之外,人文不曾到部者,不準襲替,發原衛所,隨舍餘食糧差操。中間果因追徵錢糧未完,緣事提問未結,及年幼例不應襲,以完事出幼之日爲始,亦照前,雲南等處十五年,直隸等處十二年之內,但有撫按官給與明文,及限內告有執照者,照舊襲替。若都司本衛所官,勒掯財物,故意刁難,不與保送者,問髮帶俸差操。

    按:箋釋雲:「舊例(弘Ⅱ:4:1;嘉ⅡⅡ:4:2)十年之外,人文不至部,即不準襲替。近查隆慶三年兵部題準,照依地裏立限,增改如此。」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改「南北直隸」爲「直隸、江南」。

    萬Ⅱ:4:3 「凡保到軍職應襲兒男」一款,同弘Ⅱ:4:3;嘉Ⅱ:4:3。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改口外爲邊外。

    王肯堂箋釋漏言萬曆例照舊例。

    萬Ⅱ:4:4 「官軍官丁」一款,同弘Ⅵ:22:22;嘉Ⅱ:4:4。

    按:王肯堂箋釋漏言萬曆例照舊例。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Ⅱ:4:5 一、軍職犯該人命、失機、強盜、真犯死罪、及饒死充軍,不分已決遣監故,並強盜脫逃自縊,子孫俱不準承襲。其有例前襲過,若洪武永樂年間犯事,就在洪武永樂年間承襲者,子孫照舊承襲。若洪熙以後犯事,子孫雖襲過三五輩,一體查革。其犯該永遠充軍者,若洪武永樂年間有功之人,子孫除本人子孫革襲外,許保送立功之人次房無礙子孫,於祖職上降一級承襲。如無次房,即行停革。若洪熙元年以後,有功升職者,子孫不分有無次房,通不準承襲。

    按:箋釋雲:「舊例(嘉Ⅱ:4:5)未詳。續於嘉靖三十三年三月內兵部題奉欽依增改頒行。近該刑部參併爲一條,已經題準。又兵部近題:強盜脫逃自縊,子孫亦不許承襲。今增並。」

    自「其有例前襲過」起,至句末止,順治例刪。

    萬Ⅱ:4:6 一、凡軍職犯該侵盜錢糧,問擬永遠軍罪,例應次房子孫承襲者,除正犯見在,及有子孫,務要追贓完日,方許保送得襲之人承襲。若正犯故絕,遺有該追錢糧,準令得襲之人,先行承襲,扣俸還官。若贓銀至數百兩,米數百石以上,扣至十年,猶不能完者,餘贓應否開豁,撫按官勘明,奏請定奪。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Ⅱ:4:7 一、凡各處保送衛所襲替軍職,務要嚴加查覈,但系管運,曾經漕司參提,應追還官入官贓銀,或掛欠京通倉庫各項錢糧,或犯該充軍降級,曾經完結,果無違礙,方許保送。如有朦朧保送者,掌印官及首先出結之人,問罪,帶俸差操。有贓,以枉法從重論。承襲之人,照舊監追完日,降一級承襲。其有不繫充軍降級,勘產盡絕,不能辦納者,許其先行襲替,扣俸還官。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Ⅱ:4:8 「軍職犯知強盜」一款,同嘉Ⅱ:4:7。

    按:箋釋漏言此條照舊例。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Ⅱ:4:9 一、凡軍職將乞養異姓,與抱養族屬疏遠之人,用財買囑冒襲,及受財將官職賣與同姓或異姓人冒襲,已經到部襲過者,俱照奉成祖皇帝欽定:妄告冒襲不實的官,連那保勘的官,都罷了職,揭了黃,永不得襲。其保勘官,將受財首先出與保結者,爲坐。衛所並都司掌印僉書官連名保結者,俱依律減等科斷。有贓者,並以枉法論。若朦朧保送違礙子孫弟侄者,俱照常發落。其異姓買襲之人,比照乞養子冒襲律,發邊衛充軍。

    按:箋釋雲:「舊例原有二條(嘉Ⅱ:4:9;嘉Ⅱ:4:8),又有續題例一條(南京刑部志),共三條,文多參錯。又用財買襲者,若系他人,比族屬有間矣,止於革黜,似爲太輕。今並改爲此條。」

    自「俱照奉」起,至「揭了黃」止,順治例改爲「其冒襲之人,並保勘之官,罷職揭黃」。

    萬Ⅱ:4:10 「各處土官襲替」一款,同嘉Ⅱ:4:10。

    按:箋釋漏言萬曆例此款同舊例。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Ⅱ:4:11 一、應襲舍人,若父見在,詐稱死亡,冒襲官職者,事發問罪,調邊衛充軍。候父故之日,令以次兒男承襲。如無以次兒男,命次房子孫承襲。

    按:箋釋雲:「舊例(嘉Ⅱ:4:11)止有前段。『候父故』以後系新增。」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Ⅱ:4:12 「凡校尉事故」一款,同嘉Ⅱ:4:12。

    按:箋釋漏言此款照舊例。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按順治例除上舉十二款外,增下列各款:

    一、武職守城失機,貽患邊方者,及武職臨陣退怯,致所部失陷二十人者,並不準襲。有犯不孝致典刑者,取祖父次子孫承繼。本犯子孫不許。(按:此款本明會典)

    一、武職有因年遠及典刑等項,例不應襲,而有嫡子孫弟侄者,給與冠帶操備,月支米一石。有功,照舍人例升賞。(亦本明會典)

    一、武職降調充軍,本身再不準襲。(亦本明會典)

    一、降級官見在,而子孫願就見降職事者,準令襲。逃官不知去向三年者,亦準襲。被告脫逃,該徒以上,問革爲民者,至六十,仍許襲(亦本明會典)

    一、旁枝承襲例,如高曾祖原系功升總小旗,後從曾伯叔祖、或從伯叔祖,堂伯叔又立功升官者,指揮革襲,試百戶;千戶革襲,署百戶;子孫準承襲百戶,革充冠帶。總旗一輩子孫,止替旗役。其試職署職,如無軍功,雖遇例不許實授。若高曾祖不繫功升旗役者,旁枝子孫不準承襲。(亦本明會典)

    一、武職爲人命典刑充軍者,子孫襲職,調別衛,(凡調者不許還原衛)爲事脫逃革職者,子孫仍照舊例襲職。(亦本明會典)

    一、應襲舍人犯刼盜者,弟侄照祖職降一等襲。該優給者依此例。(亦本明會典)

    一、故官子女幼者,給全俸。女出嫁住支。父母老者,給全俸終身。

    一、武臣在任亡故,及徵傷失陷者,自指揮至所鎮撫妻並給米五石終身。無子孫者亦如之。爲事亡故,無承襲者不給。

    一、武職年老,戶無承襲者,支全俸優給。

    Ⅱ:5 濫設官吏

    凡內外各衙門,官有額定員數,而多餘添設者,當該官吏,一人杖一百,每三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若吏典知印承差祇侯禁子弓兵人等,額外濫充者,杖一百遷徙。容留一人,正官笞二十;首領官笞三十;吏笞四十。每三人各加一等。並罪止杖一百,罪坐所由○其罷閒官吏,在外干預官事,結攬寫發文案,把持官府,蠹政害民者,並杖八十,於犯人名下,追銀二十兩,付告人充賞。仍於門首書寫過名。三年不犯,官爲除去。再犯,加二等遷徙。有所規避者,從重論○若官府稅糧由帖,戶口籍冊,僱募攢寫者,勿論。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Ⅱ:5:1 一、各處司府州縣衛所等衙門主文書算快手阜隸總甲門禁庫子人等,久戀衙門,說事過錢,把持官府,飛詭稅糧,起滅詞訟,陷害良善,及賣放強盜,誣執平民,爲從事發,有顯跡,情重者,旗軍問發邊衛,民並軍丁發附近,俱充軍。情重者問罪,枷號一筒月。縱容官員,作罷軟黜退。失覺察者,照常發落。若各鄉書手飛詭稅糧二百石以上者,問發邊衛充軍(弘60)

    按嘉Ⅱ:5:4;萬Ⅱ:5:5書手作裏書。

    萬曆己酉刊本大明律此款上有按語云:「萬曆十六年奏準,久戀引遣,果與例內所指相合,又跡顯而情重,方可照例引遣,毋得輕擬」。

    弘Ⅱ:5:2 一、各處鎮守內臣,所在精選能通書算軍餘二名,總兵官並分守監槍守備等官各一名,令其跟隨書辦,與免徵操。奏本公文內俱照令典僉書,以防欺弊○其餘官軍號稱主文,干預書辦者,聽巡撫巡按官並按察司官舉問,俱調極邊衛所帶俸,食糧差操(弘59;嘉Ⅴ:33:2)

    續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七月刑部議奏:各處主文書算,久戀衙門各色人役,果有說事過錢,把持官府,飛詭稅糧,起滅詞訟,陷害良善,及賣放強盜爲從等項顯跡,明白問擬充軍。官員縱容,果有交通賄賂實跡,方坐罷軟黜退。若止是書寫文案,及官員失於覺察,別無縱容,俱照常發落。奉聖旨:是。欽此。

    胡瓊集解附例

    (四款)

    胡Ⅱ:5:1 「各處司府州縣」一款,同弘Ⅱ:5:l。

    胡Ⅱ:5:2 「各處鎮守內臣」一款,同弘Ⅱ:5:2。

    胡Ⅱ:5:3 一、內外大小衙門遇有撥到吏典,即便照缺收參。若舊吏索要頂頭錢者,許被索吏首告。不分得財未得,問以應得罪名,仍作行止有虧,革役爲民。其各該掌印官,知情縱容者,即系罷軟,待考滿或遇考察之年,各以不職論。

    按:此款又見胡Ⅵ:21:3。爲嘉Ⅱ:5:2所本。

    胡Ⅱ:5:4 一、弘治十七年十二月初六日,該御史周季麟奏:各處刁民挾制官吏,騙害良善,起滅詞訟,欺打平人,情犯重者,問罪畢日,就在本處地方枷號半年,從重發落。

    大明律集解增附

    (七款)

    一、嘉靖七年三月十八日,節該吏部覆題:各處巡按御史各行所屬州縣僉充吏役,照例選取良家子弟年三十以下無過者,取具保結,每半年一次,起送赴司府,轉送巡按衙門考選。寫字端楷,文移頗通,爲第一等,定撥三司並各府事繁科分;寫字頗可,文移粗知爲二等,司府首領並衛所州縣倉庫驛遞等衙門吏典,換次收參。年力衰弱,寫字粗拙者,發回爲民。

    一、例前納銀聽參人役,一體起送考選。中者換次參用。不中者,發回習字。其累考不堪者,年終類奏,查照義民事例,冠帶榮身。

    一、各衙門撥定候缺農民,不許夤緣改撥。願告改事簡衙門者聽。

    一、農民每半年一次考選。一考兩考吏典,每季一次考試。各將考過等第姓名籍貫,充發來歷,先行造冊,送部查考。

    一、一考無過,司府類送考試。如果律例精熟,文移通曉者,升參通吏令史書吏。

    一、兩考役滿無礙,類送,與一考吏典同考。用本部原降號紙,起送赴部,查照舊規施行。中間有不堪之人,照例送戶部,發回爲民。仍行原考衙門,查究冒濫。經該官吏,一體治罪。其雲貴吏典,照舊施行。

    一、一考兩考役滿,歇役三年之上,照閒吏名色問擬。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柒年捌月兵部題準:通行各處鎮巡等官,如有將領家人,不繫奏帶之數,但有月支行糧者,一體查革。

    一、嘉靖貳拾伍年玖月該兵科給事中劉學易題:奉聖旨:「這奏帶冒功,系先年弊事。既節有明例,如何近年輒便故違。兵部參看了來說。欽此」。隨該本部題準:各邊將官,有到邊年久,及一向在邊違例奏帶的,一體查革。

    嘉靖問刑條例

    (四款)

    嘉Ⅱ:5:1 「京官假託僱役」一款,同弘Ⅱ:8:2;萬:5:1。

    嘉Ⅱ:5:2 一、內外大小衙門,撥到吏典,照缺收參。若舊吏索要頂頭錢者,事發問罪。不分已未得財,俱照行止有虧事例,革役爲民。

    按:此款據胡Ⅱ:5:3修定

    嘉Ⅱ:5:3 「吏典撒潑抗拒」一款,同弘Ⅰ:32:1;萬Ⅱ:5:3。

    嘉Ⅱ:5:4 「各處司府州縣衛所」一款,同弘Ⅱ:5:1,惟改書手作「裏書」。

    萬曆問刑條例

    (五款)

    萬Ⅱ:5:1 「在京假託僱役名色」一款,同弘Ⅱ:8:2;嘉Ⅱ:5:1。

    按:箋釋漏言萬曆例此款照舊例。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Ⅱ:5:2 「內外大小衙門撥到吏典,照缺收參。若舊吏索要頂頭錢者,事發問罪。不分得財多寡,俱照行止有虧事例,革役爲民。

    按:箋釋雲:「舊例(嘉Ⅱ:5:2)不分已末得財,俱擬革役,似乎太重。今止坐得財者,依求索,計贓,準不枉法論,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Ⅱ:5:3 「吏典撒潑抗拒」一款,同弘Ⅰ:32:1;嘉Ⅱ:5:3。

    按:箋釋漏言萬曆例此款照舊例。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Ⅱ:5:4 「在京大小衙門當該吏典」一款,同弘Ⅱ:10:l;嘉Ⅱ:10:1。

    按:箋釋漏言萬曆例此款照舊例。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Ⅱ:5:5 「各處司府州縣」一款,同嘉Ⅱ:5:4。

    按:箋釋漏言此款照舊例。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濫設官吏條,順治例多一款。今錄於下:

    一、府州縣額設祇候禁子弓兵,於該納稅糧三石之下,二石之上戶內差點。除稅糧外,與免雜泛差役。毋得將糧多上戶差佔。

    問刑條例

    (二款,「致君奇術」)

    一、官軍號稱主文,干預書辦者,俱調極邊衛所帶俸,食糧管操。

    按:此即弘Ⅱ:5:2;及嘉Ⅴ:33:2一部份。

    一、官吏旗校舍餘軍民人等,有因爲事問發,或爲民充軍,或罷職冠帶閒住,或降調出外,各來京潛住者,問擬明白,除充軍並口外爲民、照逃例改發外,文官降調者,革職冠帶閒住。閒住者,發原籍爲民。爲民者改發口外爲民。武官帶俸者革職,隨舍餘食糧差操。原隨舍餘食糧差操者,發邊衛差操。其知情容留潛住之人,各治以罪(原犯規避死罪而潛住者,容留之人依知情藏匿罪人律。若無,依違制論。)

    Ⅱ:6 貢舉非其人

    貢舉非其人,及才堪時用,應貢舉而不貢舉者,一人杖八十。每二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所舉之人,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若主司考試藝業技能而不以實者,減二等○失者,各減三等。

    弘治問刑條例

    (三款)

    弘Ⅱ:6:1 一、監生生員,撒潑嗜酒,挾制師長,不守監規學規者,問發充吏。挾妓賭博,出入官府,起滅詞訟,說事過錢,包攬物料等項者,問發爲民(弘55;嘉Ⅱ:6:2;萬Ⅱ:6:2)

    弘Ⅱ:6:2 一、應試生儒、舉人、監生,但有懷挾文字銀兩,並越舍與人換寫文字者,俱問發充吏,三考滿日爲民。若系官吏,就發爲民。其官旗軍人、夫匠人等,受財代替,夾帶傳遞,及縱容不舉察捉拏者,旗軍調邊衛、食糧差操,官罰俸一年,夫匠發口外爲民。若冒頂正軍入場看守,屬軍衛者,發邊衛;屬有司者,發附近,俱充軍。(弘56;1;嘉Ⅱ:6:1)

    弘Ⅱ:6:3 一、廣西雲貴湖廣四川等處,但有冒籍生員,食糧起貢,及買到土人倒過所司起送公文,頂名赴吏部投考者,俱發口外爲民。賣與者,行移所在官司追贓問罪,若已授職,依律問以詐假官死罪,賣者發邊衛充軍。其提調經該官吏,朦朧起送者,各治以罪。(弘249;嘉Ⅵ:108:1)

    按: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本條引此款,注云:出會典。該刊本Ⅵ:108:1引此款,仍作問刑條例。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6:1 「應試生儒舉人」一款,同弘Ⅱ:6:2;嘉Ⅱ:6:1。

    嘉靖新例

    (三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柒年拾月禮部題準:歲貢生員,果有容貌衰老,文理不通,叄次不能中選,年陸拾以上者,不準起貢。即便類名到部,奏給冠帶,以榮其身。

    一、嘉靖拾肆年拾壹月禮部題準:如遇鄉試之年,將歷滿在家監生官恩生並納銀生員,許彼處提學官,按歷地方,與在學生員一概嚴加精選。如果文理平通,錄取入試。不許聽受囑託,將文理紕謬不堪者,一概濫送。

    一、嘉靖貳拾年拾月吏部題準:就教生員,揀取年力精壯者,許授教職。其中有老耄篤疾者,查照詔書事例,授以散官,以榮終身。凡系考察,才力不及,併科罰降級官員,不許改教,以玷士風。

    新例補遺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九年六月,吏部題準:監生在歷,私逃回籍,三月之外者,發回原籍肄業。半年之上,革退爲民。

    按:此爲嘉Ⅱ:8:2所本。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Ⅱ:6:1 「應試生儒舉人監生」一款,同弘Ⅱ:6:2。

    嘉Ⅱ:6:2 「監生生員」一款,同弘Ⅱ:6:1;萬Ⅱ:6:2。

    萬曆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Ⅱ:6:1 一、應試舉監生儒,及官吏人等,但有懷挾文字銀兩,並越舍與人換寫文字者,俱遵照世宗皇帝聖旨,拏送法司問罪,仍枷號一個月,滿日發爲民。其旗軍夫匠人等,受財代替夾帶傳遞,及縱容不舉察捉拏者,旗軍調邊衛食糧差操,夫匠發口外爲民。官縱容者,罰俸一年,受財,以枉法論。若冒頂正軍,入場看守,屬軍衛者,發邊衛:屬有司者,發附近,俱充軍。其武場有犯懷挾等弊,俱照此例擬斷。

    按:箋釋雲:「舊例(弘Ⅱ:6:2;嘉Ⅱ:6:1)有充吏三考滿日爲民之說,官受財不舉者,止於罰俸,似非律意。查得嘉靖四十四年正月該都察院題準枷號事例,不得復充吏矣。且兵部近議武場事例,照依文場,俱增改。」

    順治例刪「俱遵照世宗皇帝聖旨」九字。

    萬Ⅱ:6:2 監生生員一款,同弘Ⅱ:6:1;嘉Ⅱ:6:2。

    按:箋釋漏言萬曆例此款同舊例。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順治例較萬曆例多四款。此四款均見於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所引明會典。今錄於下:

    一、歲貢生員起送到部,遇有事故,不許補貢。其在家或中途事故者,勘明,準令次考補貢。若丁憂及患病,勘明,仍補該年之貢。如託故延至三年之外者,亦不準收。有司朦朧選補者,各治罪。

    一、廣西雲貴湖廣四川等處,但有冒籍生員食糧起貢,及買到土人倒過所司起送公文,頂名赴吏部投考者,俱發邊外爲民。賣與者,行移所在官司,追贓問罪。若已受職,依律問擬詐假官死罪。賣者發邊衛充軍。其提調經該官吏朦朧起送者,各治罪。

    一、生員有犯該發充軍者,廩膳先追廩米。若犯受贓、奸盜、冒籍、宿娼,居喪娶妻妾,事理重者,直隸江南發充國子監膳夫,各布政司充鄰近儒學膳夫齋夫,滿日原籍爲民。廩膳仍追廩米。

    一、生員考試不諳文理者,廩膳十年以上發附近,六年以上發本處,增廣十年以上發本處,俱充吏。六年以上爲民,未及六年者量加決罰○生員爭貢及越訴者俱充吏。

    Ⅱ:7 舉用有過官吏

    凡官吏曾經斷罪,罷職役不敘者,諸衙門不許朦朦保舉。違者,舉官及匿過之人,各杖一百,罷職役不敘。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Ⅱ:7:1 一、文職官吏監生知印承差人等,但系年老事故,或考察退任,併爲事問革,例不入選者,若買求官吏,增減年歲,改洗文卷,隱匿過名,或詐作丁憂起復,以圖選用,事發問罪,吏部門首枷號一個月。未曾除授者,發原籍;已經除授者,發口外,俱爲民。(弘49;嘉Ⅱ:7:1)

    胡Ⅱ:7: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嘉靖新例

    (五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拾月吏部題準:各該巡撫巡按,各將所屬地方王府文職官員,除典儀典膳奉祀教授等官,照舊不考外。其長史審理紀善,若有撥置妄爲,及貪淫不謹,不能鈐束府中官屬旗校人等,致其生事害人者,許於考察京官之年,務要詢訪得實,開具實跡,奏請黜退選補。

    一、嘉靖捌等年吏部題奉聖旨:御史但養病叄年以上的,都革了職,着冠帶閒住。以後養病官員,照這例行。其餘依擬,催取前來供職。違限的,指名參究來說。又奉聖旨:這各該養病官員,多有託故在家營私。你部裏既查年月明白,都着照前旨行。其間果有真病,竟成廢疾的,着有司查明奏來,與致仕。如有在家並無過犯,其行義可爲鄉里所重的,撫按官訪查奏保。你部裏還再加體訪,量爲錄用。不許徇私,一概濫舉。訪聞,罪坐舉主。欽此。

    一、嘉靖貳拾年捌月兵部題準:虜情緊急,邊報方殷。正當用將之日。兩京科道並各省撫按官,於各該地方用心採訪,但有驍勇絕倫,謀略出衆,熟知地利,曾經戰陣者,除年老外,不拘見任閒住緣事立功充軍,自千戶以上,許即奏聞,量才任用。但不許徇私妄舉。

    一、嘉靖貳拾年拾月吏部題準:聽選官員到部,查照先年系籍年數扣算。及今幾何,果系減年修容篤疾衰頹者,揀擇題請,授以應得散官。仍通行各該撫按官,如遇見任有司官員,老疾不堪任事,及怠政殃民者,嚴加參劾,本部照例議黜。

    一、各王府長史等官有缺,聽憑本部揀選相應人員,題請升補。如有仍前請保者,許撫按官查照考察事例,將所保之人,坐以不謹罷黜。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Ⅱ:7:1 「文職官吏監生」一款,同弘Ⅱ:7:1;胡Ⅱ:7:1。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Ⅱ:7:1 一、文職官員,舉貢官恩,援例監生,並省祭、知印、承差人等,曾經考察論劾罷黜,及爲事問革,年老事故,例不入選者,若買求官吏,增減年歲,改洗文卷,隱匿公私過名,或詐作丁憂起復,以圖選用,事發問罪,吏部門首枷號一個月。已除授者,發邊衛;未除授者,發附近,各充軍終身。其起送官吏,不分軍衛有司,但知情受賄者,亦發附近充軍。若原不知情,止是失於覺察者,照常發落。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Ⅱ:8 擅離職役

    凡官吏無故擅離職役者,笞四十。若避難因而在逃者,杖一百,罷職役不敘。所避事重者,各從重論○其在官應直不直,應宿不宿,各笞二十。若主守倉庫務場獄囚雜物之類,應直不直,應宿不宿,各笞四十。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Ⅱ:8:1 一、文武職官有犯避難,因而在逃者,依律問擬,罷職不敘。其武職或因貧難,及上下凌逼等項,曠職三個月者,問罪還職,仍帶俸差操。半年以上者,調發邊衛差操○若文武職官,犯罪事發脫逃者,除真犯死罪,並例該充軍者,照本等律例問擬外,雜犯死罪並徒流罪俱問發爲民。原該爲民者,發口外爲民。杖罪以下,例應還職,暫時躲避,並已經問斷送發運炭等項,貧難無力,因而在逃者,止問本罪,照原擬發落。(弘267;嘉Ⅱ:8:1)

    弘Ⅱ:8:2 一、京官假託僱役名色,受財賣放辦事吏典者,官以贓論。吏發原籍爲民○若吏典恃頑,私自在逃一年以上者,亦問發爲民。(弘240;嘉Ⅱ:5:l;萬Ⅱ:5:1)

    胡瓊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Ⅱ:8:1 「文武職官有犯避難」一款,同弘Ⅱ:8:1;嘉Ⅱ:8:1。

    胡Ⅱ:8:2 「京官假託僱役名色」一款,同弘Ⅱ:8:2;嘉Ⅱ:5:1;萬Ⅱ:5:1。

    胡Ⅱ:8:3 一、各處部運官員錢糧,如有未完,私自棄批逃回者,參送法司,問以避難因而在逃之罪。在外者行巡按御史提問。應參奏者,參奏施行。

    按:此款又見明律統宗及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解附例」「附錄讀法增例」。

    新例補遺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年戶部題準:今後部運官員,敢有不行督並大戶完納錢糧,掣取通開,私自棄批逃回者,俱照依官吏避難在逃,問發爲民。雖有事故,亦不準理。

    嘉靖新例

    (三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叄年兵部題準:南北直隸及各省撫按官,督令各鎮地方兵備江防海道備倭守備官員,務要遵照欽依事例,到任之後,即便隨帶家小,於原擬地方駐札。仍時常巡歷該管地方。若有延住省城,不修武備,縱賊滋蔓,遺患地方者,聽撫按官指實參奏,從重究治。

    一、嘉靖拾玖年吏部題準:凡在監在歷監生私逃回籍,叄月以外者,發回原學肄業,半年之上者,革退爲民。

    一、嘉靖貳拾年拾月題準:各該衙門凡遇撥到監生官吏承差,須要詳審年貌籍貫,取具不扶親供,查驗收役。不許私自代替。如有代替者,監生送問如律。官吏承差,查照行止有虧事例,問革爲民。

    嘉靖問刑條例

    (三款)

    嘉Ⅱ:8:1 「文武職官有犯避難」一款,同弘Ⅱ:8:1。

    嘉Ⅱ:8:2 一、監生不分在監在歷,私逃回籍,三個月之上,發回原學肄業,半年以上,問革爲民。(萬Ⅱ:8:1)

    按:此款系嘉靖十九年題準,見上引「嘉靖新例」。

    嘉Ⅱ:8:3 一、監生不分在監在歷,及各衙門辦事官吏承差,不許倩人代替。違者俱問罪。照行止有虧事例,問革爲民。其代替者,別有職役,一體問革。(萬Ⅱ:8:2)

    萬曆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Ⅱ:8:1 「監生不分在監在歷私逃」一款,同嘉Ⅱ:8:2。

    按:箋釋漏言萬曆例此款照舊例。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Ⅱ:8:2 「監生不分在監在歷及各衙門」一款,同嘉Ⅱ:8:3。

    按:箋釋漏言萬曆例此款照舊例。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Ⅱ:9 官員赴任過限

    凡已除官員,在京者,以除授日爲始,在外者以領照會日爲始,各依已定程限赴任。若無故過限者,一日笞一十。每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並附過還職○若代官已到,舊官各照已定限期,交割戶口錢糧刑名等項,及應有卷宗籍冊完備,無故十日之外,不離任所者,依赴任過限論,減二等○其中途阻風被盜,患病喪事,不能前進者,聽於所在官司給憑,以備照勘。若有規避,詐冒不實者,從重論。當該官司,符同保勘者,罪同。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Ⅱ:9:1 一、選除出外文職,除領勑人員並京官升除外,其餘若延緩過半月之上,不辭朝出城者,參提問罪。若已辭出城,復入城潛住者,改降別用。過違憑限半年之上,不到任者,雖有中途患帖,亦不準信,問罪還職。過違一年之上者,不許到任,起送吏部,革職爲民。(弘50;嘉Ⅱ:9:2)

    按:此款系成化六年三月吏部奏準。參看皇明條法事類纂捲上第二二五頁。成化七年八月復申明此例。

    續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朝覲官照進表官事例,事畢之日,給批迴任。過違期限,將俸糧截日住支,到日方許支俸管事。若限外過違二月之上到任者,暫令管事,仍不支俸,聽巡撫巡按查提問罪。若過限一年之上不到任者,起送赴部,革職爲民。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五年九月內,吏部議擬到任官繳憑違限。除水程憑限外,河南山東山西陝西南北直隸違限二個月,浙江江西湖廣福建違限三個月,雲南貴州四川廣東廣西違限四個月之上,提問參奏。若果着實患病三個月之上,具告本管官司,備由具奏勘明,方免提問。一年之上者,照例革職爲民。其布按二司齎進慶賀表箋官員違限者,一體參究。等因題奉孝宗皇帝聖旨:「是。你們便出榜禁約,敢有違犯的,治罪不饒。欽此」。嘉靖三年九月又該本部題稱:赴任官員,但有憑限並水程外違限半年之上者,不許準信患帖,照例送部別用。一年之上,革職爲民。嘉靖七年五月本部通查前例申明,題奉聖旨:「是。你部裏還申明舊例,通行在外各該衙門。今後選除升遷公差考滿赴任等項官員,務要着實扣算。但有託故違限的,提問參究,不許容隱。欽此。」

    按:此款嘉靖七年五月吏部題準,節略又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胡瓊集解附例

    (六款)

    胡Ⅱ:9:1 「選除出外文職」一款,同弘Ⅱ:9:1,嘉Ⅱ:9:2。

    胡Ⅱ:9:2 一、巡撫巡按還督各布政司管印事官,今後所屬到任官員申發文憑,須要用心查照。若有過違水程憑限之外,河南山東陝西南北直隸違限兩個月之上,浙江江西湖廣福建違限三個月之上,雲貴四川兩廣違限四個月之上,應參奏者指實參奏,應提問者徑自提問。仍將問過招由,繳部查考。中間若果系患病三個月之上不能痊癒者,有司具奏,行勘明白,方免提問。所在官司朦朧出給患帖結狀,事發問擬枉法贓罪。若違限一年之上,起送赴部,革職爲民。其布按二司齎進慶賀表箋官員違限者,一體參問。

    按:此係弘治十五年九月所定,參「大明律疏附例」所引新例。

    胡Ⅱ:9:3 「在外大小文職」一款,同弘Ⅱ:12:1;嘉Ⅱ:12:2。

    胡Ⅱ:9:4 一、考滿官違限二個月之上者,不許支俸,聽巡撫巡按查提問罪。違限一年之上者,起送吏部,革職爲民。雖有患病文憑,概不準理。

    按:此條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附錄讀法增例」。惟「二個月」,「讀法增例」誤作三個月。邗江書院本「大明律例附解」不誤。

    胡Ⅱ:9:5 一、給由官員領批文之後,除水程外,但違四個月之上者,照例送問。若過限一年之上到部者,本部備查曠職緣由,奏請革職。中間雖有患病印信文憑,俱不準理。

    按:此條亦見「附錄讀法增例」

    胡Ⅱ:9:6 「朝覲官照進表官事例」一款,同「大明律疏附例」「續例附考」。又同「明律統宗」及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附錄讀法增例」。

    大明律集解增附

    (二款)

    一、嘉靖元年四月初一日節該吏部覆題:今後到任官員,若有遇(應作過)違憑限,除水程外,河南山東山西陝西南北直隸,違限二個月之上;浙江江西湖廣福建違限三個月之上;雲南貴州四川廣東廣西違限四個月之上,應提問者,徑自提問,應參奏者,指實參奏。中間若果患病三個月之上不能痊癒者,具告本管官司,奏勘明白,方免提問。若朦朧出給患帖結狀者,事發,問以枉法贓罪。若違限一年之上者,照例起送赴部,革職爲民。其布按二司齎進慶賀表箋官員違者,一體參究。等因,題奉欽依:是。欽此。

    一、嘉靖三年九月十四日,節該吏部題奉欽依:赴任過限官員提問。(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問」下有「如律科罪」四字。)違限半年以上,送部題用。(此四字,嘉靖新例「作不許準信患帖,送部調用」。)一年以上,革職爲民。考滿公差復任違限,通照例行。欽此。

    新例補遺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四年正月吏部題準,來朝官員回任,將原來批文,查照水程,定與限期。有過違一月之上者,問罪。兩月之上者,途部別用。三月之上者,罷職不敘。監司容隱不舉者,同罪。

    按:此款亦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惟作十七年□月題準,與此異。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Ⅱ:9:1 一、在外赴任官員過違期限,除水程憑限外,河南山東山西陝西南北直隸違限兩個月之上,浙江江西湖廣福建違限三個月之上,雲貴(陳省刊本「大明律例」貴作南,誤。)四川兩廣違限四個月之上。應提問者提問,應參奏者奏請提問。仍將問過招由,繳吏部查考。中間若果患病三個月之上不愈者,許告所在官司,具奏行勘明白,方免提問。所在官司朦朧出給患帖結狀,事發一體參提究問。有贓者以枉法科斷。若違限一年之上,起送赴部,革職爲民。其布按二司齎進慶賀表箋,並給由官員復任違限者,一體參問。

    嘉Ⅱ:9:2 「選除出外文職」一款,同弘Ⅱ:9:1。

    萬曆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Ⅱ:9:1 一、凡官員赴任,兩司方面,行太僕苑馬寺卿、少卿,及鹽運司府州縣正官,除原定朱限外。有違至一月以上,問罪。三月以上,送部別用。半年以上,罷職。兩京凡領札憑官員,及在外佐貳首領雜職等官,違限一月以上,問罪。半年以上,降級別用。八個月以上,罷職。雖有中途患帖,並不準理。其進表朝覲給由公差等項復任官員,違限者,各照前例擬斷。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Ⅱ:9:2 一、升除出外文職,已經領勑領憑,若無故遷延過半月之上,不辭朝出城者,參提問罪。若已辭出城,復入城潛住者,改降別用。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Ⅱ:10 無故不朝參公座

    凡大小官員,無故在內不朝參,在外不公座署事,及官吏給假限滿,無故不還職役者,一日笞一十。每三日加一等。各罪止杖八十,並附過還職。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Ⅱ:10:1 一、在京大小衙門,當該吏典,有患病一個月者,勘實,就將該支俸糧,截日住支。名缺行移吏部撥補。待病痊日,仍送原役衙門,收候參補。若有奸懶託故,以圖改撥者,問發原籍爲民。(弘71;嘉Ⅱ:10:1;萬Ⅱ:5:4 )

    按:萬曆刊本「大明律例致君奇術」「官吏給由」條附問刑條例一款:「在京當該吏典,有奸懶託故,以圖改撥者,問發爲民」。即據此款刪節。謹附志於此。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 年 月吏部議準:布按貳司守巡官,每年貳月出巡,伍月回司;柒月出巡,拾壹月回司。所至地方,問民疾苦,稽察奸弊,查訪官吏,問理詞誣,辯明冤抑,催徵錢糧,督捕盜賊,修浚城池,操練兵馬,審編均徭,存恤孤老。百凡政務,一一舉行,雖偏州僻縣,各要徧歷。如無故回司壹貳次者,提吏怠忽誤事者,指名參劾。

    無故不朝參公座條,順治例有二款,今錄於下:

    一、在京見任官員,並辦事進士,乞恩養病者,行原衙門勘實具奏,請旨放回。病痊之日,赴部聽用。仍行巡按御史並按察司查勘。其在外方面有司官員,不許養病。(果系真病,巡按並按察司查勘奏請)

    一、凡京官養病,到家調理痊可,即便依期聽用。若有託故延住三年之外,起送赴部者,照例革職。若到部雖在三年之外,起文尚在三年之內,照例具由,奏請定奪。

    Ⅱ:11 擅勾屬官

    凡上司催會公事,立案定限,或遣牌,或差人,行移所屬衙門督並。如有遲錯,依律論罪。若擅勾屬官,拘喚吏典聽事,及差佔推官司獄,各州縣首領官,因而妨廢公務者,笞四十。若屬官承順逢迎,及差撥吏典,赴上司聽事者,罪亦如之。其有必合追對刑名,查勘錢糧,監督造作重事,方許勾問,事畢,隨即發落。無故稽留三日者,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柒年捌月吏部題準:各處巡撫巡按衙門,嚴加禁約:司府州縣,遇有事務,不得差委州縣正官,致悞本等職業。

    擅勾屬官條,順治律有條例一款,今錄於下:

    一、撫按按臨之處,其都司布政司、按察司、及衛所府州縣官,相見之後,各回衙門辦事。每日不許伺候作揖,及早晚聽事。遇有事務,許喚首傾官吏抄案,或佐貳

    一員前來發落。不許輒喚正官。或有合令正佐官計議事務,或正佐官自來稟白者,不在此例。按察司官分巡同都司布政司所至亦同。違者,從風憲官舉劾。

    按:此據「憲綱」修定。王肯堂「箋釋」已引。

    Ⅱ:12 官吏給由

    凡各衙門官吏,給由到吏部,限五日付勘完備,以憑類選銓注。若不即付勘完備者,遲一日吏典笞一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首領官減一等○若公私過名,隱漏不報者,以所隱之罪坐之。若罰贖記過者,亦各以所罰所記之罪坐之。若報重罪爲輕罪者,坐以所剩罪。當該官司,符同隱漏者,與同罪。承報而差漏,及上司失於查照者,並以失錯漏報卷宗科斷○其漏附行止者,一人至三人,吏典笞一十。每三人加一等。罪止笞四十○若有增減月日,更易地方,改換出身,蔽匿過名者,並杖一百,罷職役不敘○有所規避,及受贓者,各從重論。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Ⅱ:12:1 一、在外大小文職,若九年已滿,託故在任,久住不行赴部,及不申缺者,參提究問。就彼放回原籍,冠帶閒住。(弘51;嘉Ⅱ:12:2)

    弘Ⅱ:12:2 一、在外吏典,除役內丁憂外,若一考滿後,不行轉參;兩考滿後,不行給由,展轉捏故,在役管事,或歇役三年之上者,就彼問發爲民。中間雖有事故,亦不準理。故違收參起送官吏,參問治罪。若兩考役滿,接喪丁憂,服滿遷延三年之上,不行起復者,亦發爲民。其未及三年者,果有事故實跡,各該衙門保結,起送吏部,查照定奪。雖在三年之內,起送過限到部者,送問重歷。(弘57;嘉:12:3)

    續例附考

    (三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驛遞閘壩司獄河泊稅課司局織染茶鹽批驗所等官,三年六年考滿,隸北直隸者赴吏部,隸南直隸者赴南京吏部,隸各布政司者赴各布政司,給由查理明白,就令復職。各布政司將本官牌冊,具本差人類繳,九年通考,以憑黜陟。違者送問。

    按:此款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內「附錄讀法見行例」。

    一、考滿官違限二個月之上者,不許支俸,聽巡撫巡按查提問罪。違限一年之上者,起送吏部,革職爲民。雖有患病文憑,俱不準理。

    按:此款又見胡Ⅱ:9:4。

    一、正德五年九月吏部題準:考滿官以給文日爲始。除舊定水程外,系九年任滿者,扣違一年之上送問,二年之上發回致仕;系三年六年考滿者,扣違四個月之上,送問,一年之上發回致仕。雖有事故,亦不準理。【此例見行】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Ⅱ:12:1 「在外吏典除役內丁憂」一款,同弘Ⅱ:12:2;嘉Ⅱ:12:3。

    胡Ⅱ:12:2 「在京大小衙門當該吏典」一款,同弘Ⅱ:10:1;嘉Ⅱ:10:1;萬Ⅱ:5:4。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給由□誤,比依奏事錯誤論。

    按:此款系「比附律條」,參「彙編」卷末附錄。

    嘉靖新例

    (四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壹年貳月吏部題準:各處巡撫巡按,今後司府州縣,歷任叄年之上,果有卓異政績,方許奏保旌異,不次擢用。聽舉之人,後犯貪酷罪名,連坐舉主。未及叄年者,不許旌舉。巡撫都御史每年終,巡按御史滿,各照例將各官賢否實跡,逐一注寫明白,開造揭帖,送本部並都察院查照考察。其在外陸品以下官員,遇有違犯,就便提問,依律治罪,不必論劾。

    一、嘉靖拾肆年吏部題準:今後撫按官薦舉所屬應合旌異官員,務要遵照正統年間事例,將本人任內卓異政績,明白開奏,不許浮泛濫及。通候各官考滿,到部,察訪相同,即與查取親供結狀。比照京官事體,按月類題,給與應得誥勑,免其再行覈實。

    一、嘉靖拾伍年拾壹月吏部題準:今後在外大小官員,當叄年陸年,俱要依限赴部給由。中間果有兵革災傷,地方重寄,方許撫按官會議奏保。事寧之日,即便依例起送赴部考覈。不許拘留。

    一、吏部通行:照得題準舊行事例,在外大小有司官員,叄年陸年應該赴部給由,雖有專責,差佔叄年陸年,亦要給由壹次。果遇凶荒及地方不時之警,許撫按官合詞奏留。近年以來,每遇給由之期,除方面官及進士出身者,上司頻多循情,不問有無未了事件,俱爲開豁,聽其依期起送。其餘或地方小事,或尋常差遣,或拘前重後輕,前輕後重,非法事例,即都不爲奏請開豁、擅自拘留,以致各官雖歷年勞、本部以未經考滿,無憑遷轉。及至玖年到部,輒以叄年陸年不曾給由送問降級,淹延沉鬱、情何以堪。今後各府州縣等官,遇叄年陸年給由文書到日,該管上司,查理錢糧明白,不許輒因地方小事,尋常差遣,及拘前重後輕,前輕後重事例,故爲留難。如遇凶荒及地方不時之警,即要預先奏聞開豁,方許留任。各該衙門,每年俱以起送存留官員明白開報前來,俱許前後歷過月日,通理補考。如有無故留難,及有故不行開坐奏行備照者,本部參奏,劾其留難之罪。

    嘉靖問刑條例

    (三款)

    嘉Ⅱ:12:1 一、凡官員三年任滿給由,以領文日爲始,除水程外,若到部過限四個月之上,送問。一年之上,發回致仕。其九年任滿者,一年之上送問。二年之上,發回致仕。雖有事故,並不準理。

    嘉Ⅱ:12:2 「在外大小文職」一款,同弘Ⅱ:12:1。

    嘉Ⅱ:12:3 「在外吏典」一款,同弘Ⅱ:12:2。

    萬曆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Ⅱ:12:1 一、凡官員三年任滿給由,以領文日爲始,若到部過限四個月之上,送問。一年之上,發回致仕。其九年任滿者,一年之上送問。二年之上,發回致仕。雖有事故,並不準理。若九年已滿,託故在任久住,不行赴部,及不申缺者,參提究問,就彼革職回籍,冠帶閒住。

    按:箋釋雲:「舊例原二條,(嘉Ⅱ:12:1;嘉Ⅱ:12:2),今改併爲一。」順治例「官員三年任滿」下有小字注云:「不論前任後任,通作三年。」

    萬Ⅱ:12:2 一、在外吏典,除役內丁憂,及人多缺少,在官服役聽參外。若一考滿後,不行轉參,兩考滿後,不行給由,展轉捏故,在役管事,或歇役三年之上,就彼問發爲民。中間雖有事故,亦不準理。其故違收參起送官吏,參問治罪。若兩考役滿,接喪丁憂服滿,遷延三年之上,不行起復者,亦發爲民。其未及三年者,果有事故實跡,各該衙門保結起送,吏部查照定奪。雖在三年之內,起送過限到部者,送問重歷。

    按:箋釋雲:「此條照舊例(弘Ⅱ:12:2;嘉Ⅱ:12:3),止加人多缺少四宇。」

    順治例「重歷」下有小字注云:「重歷即納曠」。餘與萬曆例同。

    順治例計七款。餘五款錄於下:

    一、在京官滿後,三月無故不給由者,參問。公差準理。

    按:此款見明會典,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引。

    一、在外有司府州縣官,三年考滿,將本官任內行過事蹟,保勘覈實明白,出給紙牌,攢造事蹟功業文冊,紀功文簿,稱臣,僉名交付。本官親齎給由。如縣官給由到州,州官當面察其言行辦事勤惰,從實考覈稱職平常不稱職詞語。州官給由到府,府官給由到布政司如之。以上俱從按察司官核考。仍將考覈詞語呈部。直隸府州縣官考覈,本部覆考類奏。俱以九年通考黜陟。其雲南有司官員任滿給由,一體考覈,不稱職者黜降。原系邊方,具奏復任,九年通考。

    按:亦見明會典。

    一、在外起送考滿官,俱要合幹上司,查勘明白,一一具結。如無一處印信保結者,行查。

    按:亦見明會典。

    一、內外雜職官三年給由,無私過,未入流升從九品,從九品升正九品。稅課司局及河泊所倉庫官,先於戶部查理歲課。軍器織染雜造等局官,送工部查理造作,花銷明白,送部通類具奏。其倉官收糧不及千石者,本等用。虧折陪納足備者,照依品級降用。其有杖笞者,本等用。但犯贓私並私罪曾經杖斷,未入流降邊遠,從九品降未入流。不識字者本等用。如有學無成効,及罷閒生員除授雜職者,犯贓私杖罪,發在京衙門書寫。

    按:亦見明會典。

    一、考滿各府管糧,及州縣掌印管糧官,查勘任內經手錢糧,不分起存,系布政司者布政司類造。系直隸者,府州類造。內有起解司府州貯庫聽候總運並遇革減免者,俱明白填寫給付,齎投吏部。先行戶部將循環並歲報文冊查對完足,回報吏部,準令給由,未完仍發回任追補,經該官吏參問。若將行復遇科派,勢難卒完,及原非舊額,或有蠲免者,俱準給由。果有別頂賢能,不待考滿推升行取者,照前,查有拖欠,追完方許離任。【革即赦】

    Ⅱ:13 奸黨

    凡奸邪進讒言左使殺人者,斬○若犯罪律該處死,其大臣小官,巧言諫免,暗邀人心者,亦斬○若在朝官員,交結朋黨紊亂朝政者,皆斬。妻子爲奴,財產入官○若刑部及大小各衙門官吏,不執法律,聽從上司官主使,出入人罪者,罪亦如之。若有不避權勢,明具實跡,親赴御前執法陳訴者,罪坐奸臣。言告之人,與免本罪,仍將犯人財產均給充賞。有官者,升二等。無官者,量與一官,或賞銀二千兩。

    Ⅱ:14 交結近侍官員

    凡諸衙門官吏,若與內官,及近侍人員,互相交結,漏泄事情,夤緣作弊,而符同奏啓者,皆斬。妻子流二千里安置。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Ⅱ:14:1 弘治元年四月初二日節該欽奉聖旨:罷閒官吏在京潛住,有擅出入禁門交結的,各門官子細盤詰,拏送錦衣衛,着實打一百,發煙瘴地面,永遠充軍。欽此。(弘52)

    按:嘉Ⅱ:14:1;萬Ⅱ:14:1聖旨上有「孝宗皇帝」四字。此四字系後來所加。自「弘治」起,至「聖旨」止,順治例刪。順治例刪末尾欽此二字。

    胡Ⅱ:14: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貳拾肆年禮部題準:各該巡按御史,行令有王府去處,查照先年事例,出榜禁約,並行各長史教授,啓王知會:今後郡王將軍中尉儀賓以下,不得與文武官員往來交結,及歲時宴會;亦不許有事逼脅,非禮凌辱。違者,聽親王及撫按官參奏處治。

    嘉Ⅱ:14:1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同弘Ⅱ:14:1)

    萬Ⅱ:14:1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同弘Ⅱ:14:l;嘉Ⅱ:14:1)

    Ⅱ:15 上言大臣德政

    凡諸衙門官吏,及士庶人等,若有上言宰執大臣美政才德者,即是奸黨。務要鞠問,窮究來歷明白,犯人處斬。妻子爲奴。財產入官。若宰執大臣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明代律例彙編卷三 吏律二 公式

    Ⅱ:16 講讀律令

    凡國家律令,參酌事情輕重,定立罪名,頒行天下,永爲遵守。百司官吏,務要熟讀,講明律意,剖決事務。每遇年終,在內從察院,在外從分巡御史、提刑按察司官,按治去處考校。若有不能講解,不曉律意者,初犯罰俸錢一月;再犯笞四十附過;三犯於本衙門遞降敘用○其百工技藝諸色人等,有能熟讀講解,通曉律意者,若犯過失,及因入連累致罪,不問輕重,並免一次。其事幹謀反逆叛者,不用此律○若官吏人等,挾詐欺公,妄生異議,擅爲更改,變亂成法者,斬。

    按:萬曆己酉刊本「大明律」此條上有按語云:萬曆十六年奏準:各省直理刑有司官,律例生疏,引擬乖謬,致有冤民,輕則附過,重則不特參劾罰降,巡按御史覆命,各分巡道將所屬理刑有司官,分別□□,呈送巡按□□,吏部行取推官知縣,亦以□□爲優劣。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貳拾叄年陸月刑部議準:各衙門辦事進士,俱要習學刑名,諳曉吏事。每月俱聽堂上官考試貳次,候取選之日,分別勤惰,開送吏部,參酌選用。

    Ⅱ:17 制書有違

    凡奉制書,有所施行而違者,杖一百。違皇太子令旨者,同罪。違親王令旨者,杖九十。失錯旨意者,各減三等○其稽緩制書,及皇太子令旨者,一日笞五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稽緩親王令旨者,各減一等。

    續題條例

    (一款,王藻刊本大明律例)

    一、隆慶三年都察院等衙門左都御史王等議得:自朝廷頒降者方稱制書,自臣下奏請者謂之條例。若有犯該違例者,委與違制者不同。今後凡系故違見行事例,不得概擬違制。其領操官軍到遲,宿衛軍士不到及賭博等項,俱應各從本條律科斷。有例者仍照例發落。其不應得爲而爲之律,原爲該載不盡者而設。緣律文有限,事犯無窮,罪在原情,見難偏執。若情罪相等者,止照本律,不得概擬不應從重。如有所犯情重者,方應酌議引用。

    Ⅱ:18 棄毀制書印信

    凡棄毀制書,及起馬御寶聖旨,起船符驗,若各衙門印信,及夜巡銅牌者,斬。若棄毀官文書者,杖一百。有所規避者,從重論。事幹軍機錢糧者,絞。當該官吏知而不舉,與犯人同罪。不知者不坐。誤毀者,各減三等。其因水火盜賊毀失,有顯跡者,不坐○凡遺失制書聖旨、符驗、印信、巡牌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若官文書,杖七十。事幹軍機錢糧者,杖九十,徒二年半。俱停俸責尋。三十日得見者免罪○若主守官物,遺失簿書,以致錢糧數目錯亂者,杖八十。限內得見者亦免罪○其各衙門吏典考滿替代者,明立案驗,將原管文卷,交付接管之人。違者,杖八十。首領官吏不候交割,符同給由者,罪亦如之。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貳拾貳年肆月刑部題準棄毀欽給關防,與印信同科。

    Ⅱ:19 上書奏事犯諱

    凡上書若奏事,誤犯御名及廟諱者,杖八十。余文書誤犯者,笞四十。若爲名字觸犯者,杖一百。其所犯御名及廟諱,聲音相似,字樣分別,及有二字止犯一字者,皆不坐罪○若上書及奏事錯誤,當言原免而言不免,當言千石而言十石之類,有害於事者,杖六十。申六部錯誤,有害於事者,笞四十。其餘衙門文書錯誤者,笞二十。若所申雖有錯誤,而文案可行,不害於事者,勿論。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都察院題準:今後各衙門題本文書內,權字不必迴避。

    Ⅱ:20 事應奏不奏

    凡軍官犯罪,應請旨而不請旨,及應論功上議而不上議,當該官吏處絞○若文職有犯,應奏請而不奏請者,杖一百。有所規避,從重論○若軍務,錢糧、選法、制度、刑名、死罪、災異、及事應奏而不奏者,杖八十。應申上而不申上者,笞四十○若已奏已申,不待回報而輒施行者,並同不奏不申之罪○其合奏公事,須要依律定擬,具寫奏本。其奏事及當該官吏,僉書姓名,明白奏聞。若有規避,增減緊關情節,朦朧奏準施行,已後因事發露,雖經年遠,鞫問明白,斬○若於親臨上司官處,稟議公事,必先隨事詳陳可否,定擬稟說。若準擬者,上司置立印署文簿,附寫略節緣由,令首領官吏書名畫字,以憑稽考。若將不合行事務,妄作稟準,及窺伺公務冗並,乘時朦朧稟說施行者,依詐傳各衙門官員言語律科罪。有所規避者,從重論。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貳拾壹年肆月都察院題準:今後各該御史,除憲綱考語要緊文冊,照舊造繳外,其餘一切不堪實用文冊,通行查革。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Ⅱ:20:1 「凡王府發放事務」一款,同弘Ⅰ:4:2;萬Ⅱ:20:1。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Ⅱ:20:2 「凡王府發放事務」一款,同弘Ⅰ:4:2;嘉Ⅱ:20:l。

    按:順治例刪此款。

    箋釋漏言萬曆例此款照舊例。

    Ⅱ:21 出使不復命

    凡奉制勑出使不復命,干預他事者,杖一百。各衙門出使不復命,干預他事者,常事杖七十。軍情重事,杖一百。若越理犯分,侵人職掌行事,笞五十○若回還後,三日不繳納聖旨者,杖六十;每二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不繳納符驗者,笞四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若有所規避者,各從重論。

    Ⅱ:22 漏泄軍情大事

    凡聞知朝廷,及總兵將軍,調兵討襲外番,及收捕反逆賊徒,機密大事,而輒漏泄於敵人者,斬。若邊將報到軍情重事而漏泄者,杖一百,徒二年。仍以先傳說者爲首。傳至者爲從,減一等○若私開官司文書印封看視者,杖六十。事幹軍情重事者,以漏泄論○若近侍官員漏泄機密重事於人者,斬。常事杖一百,罷職不敘。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22:1 一、巡撫巡按題奏邊方腹裏賊盜機密重情,各該經由衙門,嚴加慎密,毋致泄露。如有透漏傳遞奸詐之徒,即便擒拏。應奏請者先行拘繫,隨即奏請追究來歷的實明白,比照境內奸細起透消息於外人者律斬,實時奏請處決,梟首示衆。其經由衙門官吏不行慎密,以致透漏轉遞者,參究治罪。

    按此款又見胡Ⅴ:42:2。

    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Ⅴ:42引「律解附例」亦有此款。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Ⅱ:22:1 「在京在外軍民人等」一款,同弘Ⅴ:42:1。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Ⅱ:22:1 一、在京在外軍民人等,與朝貢夷人私通往來,投托管顧,撥置害人,因而透漏事情者,俱問發邊衛充軍。軍職有犯,調邊衛帶俸差操。通事並伴送人等,系軍職者,從軍職之例。系文職者,革職爲民。

    按:箋釋雲:「舊例(弘Ⅴ:42:1;嘉Ⅱ:22:1)文職下有「有贓」二字。近議:此等情本重,不必論贓之有無,今刪改如上。然有贓者還盡坐贓論追本法,然後引例。」

    順治律「漏泄軍情大事」條移屬軍政篇。此例亦在軍政篇。

    順治例改夷人爲外國人,刪「管顧」「有犯」四字。

    Ⅱ:23 官文書稽程

    凡官文書稽程者,一日,吏典笞一十。三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首領官各減一等○若各衙門遇有所屬申稟公事,隨即詳議可否,明白定奪回報。若當該官吏,不與果決,舍糊行移,互相推調,以致躭誤公事者,杖八十。其所屬將可行事件,不行區處,作疑申稟者,罪亦如之。其所行公事已果決,行移或有未絕,或不完者,自依官文書稽程論罪。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23:1 一、雲貴兩廣湖廣四川土官土人,因爭奪地土,爭襲官職,彼此仇殺,赴京具奏,轉行巡撫等官,督委守巡等官勘處者,務要親臨其地,拘提人犯到官,親行從公勘理。如屬轉委官半年之上不結者,巡撫巡按衙門不許另差別官更替。一年之上不定者,將各官住俸,督勘完日,方許差官替回,支俸管事。

    按:此款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又見明律統宗「附錄新例」。

    「官文書稽程」條,順治律有條例一款,今錄於下:

    一、內外衙門公事,小事五日程,中事七日程,大事十日程,並要限內結絕。若事幹外郡官司追會,或踏勘田者,不拘常限。

    按:此亦本明制。

    Ⅱ:24 照刷文卷

    凡照刷有司有印信衙門文卷,遲一宗二宗,吏典笞一十。三宗至五宗,笞二十。每五宗,加一等。罪止笞四十。府州縣首領官,及倉庫務場局所河泊等官,各減一等○失錯及漏報一宗,吏典笞二十。二宗三宗,笞三十。每三宗,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府州縣首領官,及倉庫務場局所河泊等官,各減一等。其府州縣正官、巡檢,一宗至五宗,罰俸錢一十日。每五宗,加一等。罰止一月○若錢糧埋沒,刑名違枉等事,有所規避者,各從重論。

    Ⅱ:25 磨勘卷宗

    凡磨勘出各衙門未完文卷,曾經監察御史、提刑按察司照刷駁問遲錯,經隔一季之後,錢糧不行追徵足備者,提調官吏,以未足之數十分爲率,一分笞五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刑名造作等事,可完而不完,應改正而不改正者,笞四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若有隱漏不報磨勘者,一宗笞四十。每一宗,加一等。罪止杖八十。事幹錢糧者,一宗杖八十。每一宗,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有所規避者,從重論○若官吏聞知事發,旋補文案,以避遲錯者,錢糧計所增數,以虛出通關論。刑名等事,以增減官文書論。同僚若本管上司,知而不舉,及符同作弊者,同罪。不知情,及不同署文案者,不坐。

    Ⅱ:26 同僚代判署文案

    凡應行官文書,而同僚官代判署者,杖八十。若因遺失文案而代者,加一等。若有增減出入,罪重者,從重論。

    Ⅱ:27 增減官文書

    凡增減官文書者,杖六十。若有所規避,杖罪以上,各加本罪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未施行者,各減一等。規避死罪者,依常律。其當該官吏,自有所避,增減文案者罪同。若增減以避遲錯者,笞四十○若行移文書,誤將軍馬錢糧,刑名重事,緊關字樣,傳寫失錯,而洗補改正者,吏典笞三十。首領官失於對同,減一等。干礙調撥軍馬,及供給邊方軍需錢糧數目者,首領官吏典皆杖八十。若有規避,故改補者,以增減官文書論。未施行者,各減一等。因而失誤軍機者,無問故失,並斬。若無規避,及常行字樣,偶然誤寫者,皆勿論。

    Ⅱ:28 封掌印信

    凡內外各衙門印信,長官收掌,同僚佐貳官,用紙於印面上封記。俱各畫字。若同僚佐貳官差故,許首領官封印。違者杖一百。

    Ⅱ:29 漏使印信

    凡各衙門行移出外文書,漏使印信者,當該吏典、對同首領官、並承發,各杖六十○全不用印者,各杖八十○干礙調撥軍馬,供給邊方軍需錢糧者,各杖一百。因而失誤軍機者,斬。

    Ⅱ:30 漏用鈔印

    凡印鈔不行仔細,致有漏印,及倒用印者,一張,笞一十。每三張,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若寶鈔庫不行用心檢閘,朦朧交收在內者,罪亦如之。

    Ⅱ:31 擅用調兵印信

    凡總兵將軍及各處都指揮使司印信,除調度軍馬,辦集軍務,行移公文用使外,若擅出批帖,假公營私,照送物貨者,首領官吏,各杖一百,罷職役不敘。正官奏聞區處。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31:1 一、兩京兵部並在外巡撫巡按按察司官,點□各衛所印信,如有軍職將印當錢使用者,參問,帶俸差操。

    Ⅱ:32 信牌

    凡府州縣置立信牌,量地遠近,定立程限,隨事銷繳。違者,一日笞一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若府州縣官,遇有催辦事務,不行依律發遣信牌,輒下所屬守並者,杖一百。【謂如府官不許入州衙,州官不許入縣衙,縣官不許下鄉村之類。】其點視橋樑圩岸,驛傳遞鋪,踏勘災傷,檢屍捕賊抄札之類,不在此限。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Ⅱ:32:1 一、錦衣衛差人出外提人取物,俱給精微批文。在京拏人等項,仍用駕帖。

    按:胡瓊集解雲:

    不許差吏典皁隸下屬,成化六年例。不許差陰陽醫生,成化九年例。又弘治元年六月二十五日例雲:在外司府州縣衛所,敢有擅差官吏舍人陰陽醫生皁隸機兵等,下屬內勾攝公事,催攢錢糧,生事害人者,拏問,仍參究。

    按:此諸例俱在弘治十三年問刑條例制定之前。

    明代律例彙編卷四 戶律一 戶役

    Ⅲ:1 脫漏戶口

    凡一戶全不附籍,有賦役者,家長杖一百;無賦役者,杖八十。附籍當差○若將他人隱蔽在戶不報,及相冒合戶附籍,有賦役者,亦杖一百;無賦役者,亦杖八十。若將另居親屬隱蔽在戶不報,及相冒合戶附籍者,各減二等。所隱之人,並與同罪。改正立戶,別籍當差。其同宗伯叔弟侄及壻,自來不曾分居者,不在此限○其見在官役使辦事者,雖脫戶,止依漏口法○若隱漏自已成丁人口不附籍,及增減年狀,妄作老幼廢疾,以免差役者,一口至三口,家長杖六十。每三口,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不成丁三口至五口,笞四十。每五口,加一等,罪止杖七十。入籍當差○若隱蔽他人丁口不附籍者,罪亦如之。所隱之人與同罪。發還本戶,附籍當差○若里長失於取勘,致有脫戶者,一戶至五戶,笞五十。每五戶,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漏口者,一口至十口,笞三十。每十口,加一等。罪止笞五十。本縣提調正官首領官吏,脫戶者,十戶笞四十。每十戶加一等。罪止杖八十。漏口者,十口笞二十。每三十口,加一等。罪止笞四十。知情者,並與犯人同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若官吏曾經三次立案取勘,已責里長文狀,叮嚀省諭者,事發,罪坐里長。

    Ⅲ:2 人戶以籍爲定

    凡軍民驛竈醫卜工樂諸色人戶,並以籍爲定。若詐冒脫免,避重就輕者,杖八十。其官司妄準脫免,及變亂版籍者,罪同○若詐稱各衛軍人(會典作令),不當軍民差役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Ⅲ:2:1 一、軍戶子孫畏懼軍役,另開戶籍,或於別府州縣,入贅寄籍等項,及至原衛發冊清勾,買囑原籍官吏裏書人等,捏作丁盡戶絕回申者,俱問罪。正犯發煙瘴地面,裏書人等發附近衛所,俱充軍。官吏參究治罪。(弘61;嘉Ⅲ:2:1;萬Ⅲ:2:1)

    按:箋釋漏言萬曆例此款照舊例。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Ⅲ:2:1 「軍戶子孫畏懼軍役」一款,同弘Ⅲ:2:1;嘉Ⅲ:2:1;萬Ⅲ:2:1。

    胡Ⅲ:2:2 一、書手將貧難逃絕人戶編作正管裏甲;殷實大戶編作畸零,作弊者,俱照依飛詭糧稅事例,書手問發邊衛充軍,官吏從重治罪。

    按:「作弊者」下,尊經閣藏集解刊本作空白。今據蓬左文庫本補。

    新例補遺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七年十一月欽奉詔書:各處軍衛所官舍軍餘人等,置買民田,往往不肯納糧當差,不服州縣拘攝,致累糧裏包陪。着撫按衙門,幷管糧等官,明白榜諭,今一後體坐派糧差,不許抗拒。違者,原買民田,追奪入官。

    按:嘉Ⅲ:2:2即據此詔修定。萬曆王藻刊本「大明律例」本條亦附此詔。據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皇明詔制」,知此詔系十一月十一日頒。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Ⅲ:2:1 「軍民子孫畏懼軍役」一款,同弘Ⅲ:2:1;萬Ⅲ:2:1。

    嘉Ⅲ:2:2 一、各處衛所,幷護衛儀衛司官軍舍餘人等,及竈戶,置買民田,一體坐派糧差。若不納糧當差,致累里長包賠者,俱問罪。其田入官。(萬Ⅲ:2:2)

    按:箋釋漏言萬曆例此款照舊例。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曆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Ⅲ:2:1 「軍戶子孫畏懼軍役」一款,同弘Ⅲ:2:1;嘉Ⅲ:2:1。

    萬Ⅲ:2:2 「各處衛所」一款。同嘉Ⅲ:2:1。

    問刑條例

    (一款,大明律例致君奇術)

    一、故軍戶下,止有人一丁,充生員起解,兵部奏送翰林院考試,如有成効,照例開豁軍伍。若無成効,仍發充軍。

    按:此款亦見「一王令典」「昭代王章」「人戶以籍爲定」條。

    Ⅲ:3 私剏庵院及私度僧道

    凡寺觀庵院,除見在處所外,不許私自剏建增置。違者杖一百,還俗。僧道,發邊遠充軍。尼僧女冠,入官爲奴○若僧道不給度牒,私自簪剃者,杖八十。若由家長,家長當罪。寺觀住持,及受業師私度者,與同罪。並還俗。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Ⅲ:3:1 一、僧道,府不得過四十名,州不得過三十名,縣不得過二十名。若額外擅收徒弟者,問發口外爲民,住持還俗。僧道官知而不舉者罷職。(弘108)

    弘Ⅲ:3:2 一、凡漢人出家習學番教,不拘軍民曾否關給度牒,俱問發原籍各該軍衛有司當差。若漢人冒作番人者,發邊衛充軍(弘109)

    按:嘉Ⅲ:3:3;萬Ⅲ:3:3「冒作」作冒詐,蓋後來所改。胡Ⅲ:3:2與弘治例同。

    胡瓊集解附例

    (三款,內二款同弘治例)

    胡Ⅲ:3:3 一、天下寺觀庵院祠廟,除舊額外,不許一應人等私自創建,故以金碧,違者依律治罪。其僧道工匠人等,如日鑄造雕刻神神鍍金貼金供養貨賣者,比照依律問擬,仍將創造房屋焚燬,幷地基神像等項入官,公用(同?)燒燬。

    按:此款尊經閣本作空白,今據蓬左文庫本補。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僧道舊寺之親故等遺存原造奉佛像三尊,去別寺院時(侍)奉,此(比?)依不應,從重,杖八十。

    按:此爲「比附律條」,參「彙編」卷末附錄。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年閏陸月禮部題準,照近依奉勑諭事理,僧道除正額,府不過肆拾名,州過不叄拾名,縣不過貳拾名外,其餘有度牒者,化正還俗。無度牒者,查革爲民當差。

    嘉靖問刑條例

    (三款)

    嘉Ⅲ:3:1 一、凡僧道擅收徒弟,不給度牒,及民間子弟,戶內不及三丁,或在十六以上而出家者,俱枷號一個月。並罪坐所由。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舉者,各罷職還俗。(萬Ⅲ:3:1)

    嘉Ⅲ:3:2 一、凡僧道雖未給度牒,有犯別項罪名,悉照僧道律例,從重科斷。問該還俗者,查發各該軍衛有司,收入籍冊,各從本色當差,取具收管,附該卷查考。若仍於原寺觀庵院,或他寺觀庵院潛住者,並枷號一個月。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舉,各罷職還俗。

    按:此款又見「大明律例致君奇術」。「致君奇術」他條所附條例爲萬曆問刑條例。此條所附竟爲嘉靖問刑條例,此其疏失。

    嘉Ⅲ:3:3 「凡漢人出家」一款,同弘Ⅲ:3:2;萬Ⅲ:3:3,惟冒詐,弘治例作冒作。

    萬曆問刑條例

    (三款)

    萬Ⅲ:3:1 「凡僧道擅收徒弟」一款,同嘉Ⅲ:3:1。

    按:箋釋漏言萬曆例此款照舊例。

    順治例刪此款。

    萬Ⅲ:3:2 一、僧道犯罪,雖未給度牒,悉照僧道科斷,該還俗者,查發各原籍當差。若仍於原寺觀庵院或他寺觀庵院潛住者,並枷號一個月,照舊還俗。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舉者,各治以罪。

    按:箋釋雲:「舊例(嘉Ⅲ:3:2)知而不舉者,各罷職還俗,似太重,今改。」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Ⅲ:3:3 「凡漢人出家」一款,同弘Ⅲ:3:2;嘉Ⅲ:3:3,惟「冒詐」弘治例作冒作。

    按:箋釋漏言萬曆例此款照舊例。

    順治例刪此款。

    Ⅲ:4 立嫡子違法

    凡立嫡子違法者,杖八十。其嫡妻年五十以上無子者,得立庶長子。不立長子者,罪亦同○若養同宗之人爲子,所養父母無子而捨去者,杖一百,發付所養父母收管。若有親生子,及本主父母無子,欲還者聽○其乞養異姓義子,以亂宗族者,杖六十。若以子與異姓人爲嗣者,罪同,其子歸宗○其遺棄小兒年三歲以下,雖異姓仍聽收養,即從其姓○若立嗣,雖系同宗,而尊卑失序者,罪亦如之。其子亦歸宗,改立應繼之人○若庶民之家,存養奴婢者,杖一百,即放從良。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Ⅲ:4:1 一、凡無子立嗣,除依律令外,若繼子不得於所後之親,聽其告官別立。其或擇立賢能,乃親愛者,不許宗族指以次序告爭,幷官司受理。若義男子婿爲所後之親喜悅者,聽其相爲依倚,不許繼子幷本生父母用計逼逐。仍依大明令分給財產。若無子之人,家貧,聽其賣產自贍。(弘62)

    續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例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等衙門議奏:凡無子立嗣者,本爲宗祀及終老之計。但近年以來,軍民之家亦有不諳律例,妄擇取立。通行內外衙門,凡無子立嗣,務要遵照律例。其間有擇立賢能或親愛者,亦要昭穆相當,倫序不失。如違,許令改正。奉聖旨:是。照律例行。欽此。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Ⅲ:4:1 「凡無子立嗣」一款,同弘Ⅲ:4:1。

    胡Ⅲ:4:2 一、軍民無子立嗣,務要遵照律例。其間有擇立賢能或親愛者,亦要昭穆相當,倫序不失。如違,許令改正。

    按:此即弘治十六年十月所定。參前引「大明律疏附例」「續例附考」。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無子立嗣者,本爲宗祀及終老之計。但近年以來,軍民之家亦有不諳律例,妄擇取立。合無通行內外衙門,凡無子立嗣,務要遵照律例,其間有擇立賢能或親愛者,亦要昭穆相當,倫序不失。如違。許令改正,則無後者得所而爭端息矣。

    按:此款又見嘉靖甲辰(二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問刑條例」。

    自「無子」起,至「改正」止,文同本條「續例附考」,知系弘治十六年所定例。

    此款又見明律統宗及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錄舊例」。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Ⅲ:4:1 一、凡無子立嗣,除依律令外,若繼子不得於所後之親,聽其告官別立。其或擇立賢能,及所親愛者,若於昭穆倫序不失,不許宗族指以次序告爭,幷官司受理。若義男子婿爲所後之親喜悅者,聽其相爲依倚,不許繼子幷本生父母,用計逼逐,仍依大明令分給財產。若無子之人家貧,聽其賣產自瞻。(萬Ⅲ:4:1)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同嘉Ⅲ:4:1)

    萬Ⅲ:4:1 按:箋釋漏言萬曆例此款照舊例。

    順治例改「仍依大明令」爲「仍酌」。順治例多二款,今錄於下:

    一、無子者許令同宗昭穆相當之侄承繼。先盡同父周親,次及大功小功緦麻。如俱無,方許擇立遠房及同姓爲嗣。若立嗣之後卻生子,其家產與原立子均分。並不許乞養異姓爲嗣,以亂宗族。立同姓者亦不得尊卑失序,以亂昭穆。

    一、婦人亡夫無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須憑族長擇昭穆相當之人繼嗣。其改嫁者,夫家財產及原有妝奩,並聽前夫之家爲主。

    按:此二款,俱「大明令」文,見「箋釋」此條所附。

    Ⅲ:5 收留迷失子女

    凡收留人家迷失子女,不送官司,而賣爲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爲妻妾子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若得迷失奴婢而賣者,各減良人罪一等。被賣之人不坐,給親完聚○若收留在逃子女,而賣爲奴婢者,杖九十,徒二年半。爲妻妾子孫者,杖八十,徒二年。若得在逃奴婢而賣者,各減良人罪一等。其被賣在逃之人,又各減一等。若在逃之罪重者,自從重論○其自收留爲奴婢妻妾子孫者,罪亦如之。隱藏在家者,並杖八十○若買者,及牙保知情,減犯人罪一等,追價入官。不知者俱不坐,追價還主○若冒認良人爲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爲妻妾子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冒認他人奴婢者,杖一百。

    Ⅲ:6 賦役不均

    凡有司科徵稅糧及雜泛差役,各驗籍內戶口田糧,定立等第科差。差放富差貧,那移作弊者,許被害貧民,赴拘該上司,自下而上陳告。當該官吏各杖一百。若上司不爲受理者,杖八十。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Ⅲ:6:1 、布按二司分巡分守官、直隸巡按御史,嚴督府州縣掌印正官,審編均徭,從公查照歲額差使,於該年均徭人戶丁糧有力之家,止編本等差役,不許分外加增餘剩銀兩。貧難下戶幷逃亡之數,聽其空閒,不許徵銀,及額外濫設聽差等項科差。違者,聽巡撫巡按等官糾察問罪,奏請改調。若各官容情不舉,各治以罪。鎮守衙門不許干預均徭。(弘64;嘉Ⅲ:6:1)

    弘Ⅲ:6:2 一、各布政司幷直隸府州掌印官,如遇各部派到物料,從公斟酌所屬大小豐歉坐派。若豪猾規利之徒,買囑該吏,妄稟編派下屬承攬害民者,俱問發附近衛所充軍。各該掌印官聽從者,參究治罪。(弘65)

    胡Ⅲ:6:1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同前)

    胡Ⅲ:6:2

    嘉靖新例

    (五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戶部題準:近京州縣委的差多民少,徭役浩繁。得過之家,往往投充陵戶墳戶,避重就輕,以致耗損人難,還照弘治年間舊例優免。

    一、嘉靖叄年肆月兵部題奉聖旨:今後校尉勾捕,系軍校的,就於本府軍校餘丁內僉補。不要妄僉民戶,累害小民。欽此。

    一、嘉靖肆年叄月戶部題奉聖旨:內官內使,照文職戶內優免。錦衣衛指揮免柒丁,千戶伍丁,鎮撫百戶叄丁。

    一、嘉靖捌年陸月兵部題準:舊例各處郡王府封奏,行兵部覆奏,僉與校尉。有護衛處原系護衛僉撥者,就於本衛僉撥。不繫護衛僉撥者,護衛撥與軍餘拾名,民間僉撥貳拾名,共叄拾名。無護衛者,俱於民間陸續僉撥。今後郡王應得校尉,以貳拾肆名爲額。有護衛,原系護衛僉撥者,就於本衛僉撥。不繫護衛僉撥者,護衛撥與軍餘拾貳名,民間僉撥拾貳名,無護衛處俱於民間僉派。每名每年俱於均徭內帶徵銀壹拾貳兩,解送布政司,轉發該府,僱人代役。

    一、嘉靖拾柒年拾壹月拾壹日詔令:各處軍衛所官舍軍餘人等,置買民田,往往不肯納糧當差,不服州縣拘攝,致累糧裏包陪。着撫按衙門幷管糧等官,明白榜諭,今後一體坐派糧差,不許抗拒。違者,原買民田,追奪入官。

    按:此款又見嘉靖二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皇明詔制」。萬曆王藻刊本將此詔附於Ⅲ:2「人民以籍爲定」條。

    新例補遺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四年六月戶部查議,該刑科給事中胡叔廉題,本部覆題,奉欽依:各該巡撫都御史、巡按御史,備行各該大小衙門。凡遇審編徭役,悉照今定優免事例。京官一品免糧三十石,人三十丁。二品免糧二十四石,人二十四丁。三品免糧二十石,人二十丁。四品免糧十六石,人十六丁。五品免糧十四石,人十四丁。六品免糧十二石,人十二丁。七品免糧十石,人十丁。八品免糧八石,人八丁。九品免糧六石,人六丁。內官內使亦如之。外官各減一半。教官監生舉人生員各免糧二石,人二丁。雜職省祭官承差知印吏典各免糧一石,人一丁。以禮致仕者,免其十分之七。閒住者免其一半。其犯贓革職者,不在優免之例。如戶內丁糧不及數者。止免實在之數。又如丁多糧少,不許以丁準糧;丁少糧多,不得以糧準丁。俱以本官自己丁糧,照數優免。但有分門各戶,疏遠房族,不得一概混免,及巧立女戶詭寄等項情弊。撫按官嚴行所屬州縣,盡行查革。若有司不能奉行者,考以罷軟不職黜退。

    按:此款亦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一、嘉靖八年正月題奉欽依:各處王府民校,不分原當見僉,及逃故消乏等項,幷見奉勘合,及以後新封應僉民校,每名每年於均徭內,帶徵銀一十二兩,解發該府顧役。舊役願當,聽從其便。不願,照例徵銀解發。

    按:此款又見隆慶元年陳省刊本「大明律例」所附「續例」。又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嘉靖問刑條例

    (五款)

    嘉Ⅲ:6:1 「布按二司」一款同弘Ⅲ:6:1。

    嘉Ⅲ:6:2 「各布政司」一款同弘Ⅲ:6:2。惟嘉靖例作「直隸府州縣」,弘治例無縣字。

    嘉Ⅲ:6:3 「各處水馬驛遞」一款,同弘Ⅴ:44:1;萬Ⅴ:60:1。

    嘉Ⅲ:6:4 「會同館夫供役」一款,同弘Ⅴ:60:1;萬Ⅴ:60:3。

    嘉Ⅲ:6:5 「南北直隸山東」一款,同弘Ⅴ:60:2;萬Ⅴ:60:2。

    續例

    (一款,萬曆王藻刊本大明律例)

    隆慶四年三月內,兵部覆奉欽依:備行山東各郡王民校民廚,不分例前例後,每位民校二十名,每名徵銀十兩;民廚二名,每名派銀八兩。看墳民校,有宮眷者準留六名,無宮眷者準留三名,每名徵銀八兩。永爲遵守。

    萬曆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Ⅲ:6:1 一、布按二司分巡分守官,直隸巡按御史,嚴督府州縣掌印正官,審編均徭,從公查照歲額差使,於該年均徭人戶,丁糧有力之家,止編本等差役,不許分外加增餘剩銀兩。貧難下戶,幷逃亡之數。聽其空閒,不許徵銀,及額外濫設聽差等項差科。違者,聽撫按等官糾察問罪,奏請改調。若各官容情不舉,各治以罪。

    按:箋釋雲:「舊例(弘Ⅲ:6:1;嘉Ⅲ:6:1)末有云:『鎮守衙門不許干預均徭』。因鎮守久革,故去之。」

    「昭代王章」仍誤有此十字。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Ⅲ:6:2 一、各布政司,幷直隸府州縣掌印者,如遇各部派到物料,從公斟酌所屬大小豐歉坐派。若豪猾規利之徒,買囑吏書,妄稟編派下屬承攬害民者,俱問發附近衛所充軍。各該掌印官聽從者,參究治罪。

    按:箋釋雲:「舊例(弘Ⅲ:6:2;嘉Ⅲ:6:2)『該吏』二字,今改作『吏書』二字。」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Ⅲ:7 丁夫差遣不平

    凡應差丁夫雜匠,而差遣不均平者,一人笞二十。每五人,加一等。罪止杖六十○若丁夫雜匠承差,而稽留不着役,及在役日滿,而所司不放回者,一日笞一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

    Ⅲ:8 隱蔽差役

    凡豪民令子孫弟侄,跟隨官員,隱蔽差役者,家長杖一百。官員容隱者,與同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跟隨之人,免罪充軍○其功臣容隱者,初犯免罪附過。再犯,住支俸給一半。三犯,全不支給。四犯,依律論罪。

    Ⅲ:9 禁革主保里長

    凡各處人民,每一百戶內,議設里長一名,甲首一十名,輪年應役,催辦錢糧,勾攝公事。若有妄稱主保、小里長、保長、主首等項名色,生事擾民者,杖一百,遷徙○其合設耆老,須於本鄉年高有德,衆所推服人內選充。不許罷閒吏卒,及有過之人充應。違者,杖六十。當該官吏,笞四十。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嘉靖六年二月十三日詔書:各州縣裏甲有司本管年役之外,責令輪流值日,分投供給米麪柴薪油燭菜蔬等項,親職使客下程酒席饋送腳力,甲首負累。今後撫按二司官務要查考,犯者拿問罷黜。若二司縱容不舉,撫按就以罷軟開報。

    按:此款又見「大明律集解增附」,嘉靖二十三年刊本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備考新例」,及崇禎刊本「臨民寶鏡」「刑書據會」。禁革主保里長條,順治律多條例一款,今錄於下:

    一、天下各府州縣編賦役黃冊,以一百一十戶爲裏,推丁多者十人爲長,餘百戶爲十甲,甲凡十人,歲役里長一人,管攝一里之事。城中曰坊,近城曰廂,鄉里曰裏。凡十年一週。先後則各以丁數之多寡爲次。每裏編爲一冊。冊首總爲一圖。其鰥寡孤獨不任役者,則帶管於百一十戶之外,而列於圖後,名曰畸零。冊成,一本進戶部。布政司及府州縣,各存一本。

    按此亦明會典文。「鄉里曰裏」應改爲「鄉都曰裏」。

    Ⅲ:10 逃避差役

    凡民戶逃往鄰境州縣,躲避差役者,杖一百,發還原籍當差。其新管里長,提調官吏故縱,及鄰境人戶,隱蔽在己者,各與同罪。若里長知而不逐遣,及原管官司,不移文起取,若移文起取,而所在官司,佔恡不發者,各杖六十。其在洪武七年十月以前,流移他郡,曾經附籍當差者,勿論。限外逃者,論如律○若丁夫雜匠在役,及工樂雜戶逃者,一日笞一十,每五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提調官吏故縱者,各與同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不覺逃者,五人笞二(會典作三)十。每五人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不及五名者,免罪。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Ⅲ:10:1 一、各州縣裏甲、解戶、納戶、鋪戶,但有差佔,及供送人來京犯罪,俱查理明白,笞杖的決發落。徒罪以上,審無力者,與逃民俱遞迴原籍官司,各照彼中事例發落。(弘28;嘉Ⅰ:1:4)

    按:此款亦見萬曆刊本「致君奇術」、「昭代王章」。

    弘Ⅲ:10:2 一、太常寺光祿寺廚役,私自逃回原籍潛住,許裏甲人等首官解部。不許津貼盤纒。其在原籍中途,及到部挾詐誆騙告害人者,問罪,立案不行。逃回至三次以上者,問發口外爲民(弘35)。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Ⅲ:10:1 一、沿邊地方軍民人等,躲避差役,逃入土夷峒寨潛住,究問情實,俱發邊遠衛分,永遠充軍。本管里長總小旗,及兩鄰知而不首者,各治以罪。有能擒拿送官者,不問漢土軍民,量加給賞。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Ⅲ:10:1 一、沿邊沿海地方軍民人等,躲避差役,逃入土夷峒寨海島潛住,究問情實,俱發邊遠衛分,永遠充軍。本管里長總小旗,及兩鄰知而不首者,各治以罪。有能擒拿送官者,不問漢土軍民,量加給賞。

    按:箋釋雲:「舊例(嘉Ⅲ:10:1)沿邊下無沿海二字。洞寨下無海島二字。近因登萊州等處有逃入海中者,今增改。」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順治例增二款,今錄於下:

    一、因兵荒逃避之民,有司多方招撫,仍令附籍復業當差。或年久逃遠,府州縣造逃戶周知文冊,備開逃民鄉里姓名男婦口數,軍民匠竈等籍,及遺下田地稅糧若干,原籍有無人丁應承糧差,送各處撫按,督令復業。其已成家業,願入籍者,給與戶由執照,附籍當差。如仍不首,雖首而所報人口不盡,或展轉逃移,及窩家不舉首者,俱發附近衛所充軍。

    按:此款據正統元年令修定,參看大明律例(嘉靖汪宗元刊本)所引明會典。

    一、有司委官挨勘流民名籍,男婦大小丁口,排門粉壁,十家編爲一甲,互相保識,分屬當地里長帶管。【如或遊蕩作非,公舉治罪】若團住山林湖濼,或投托官豪勢要之家,藏躲抗住官司,不服招撫者,正犯並里老窩家,知而不首,及佔恡不發者,各依律科。

    按:此款據正統二年令修定,參看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所引明會典。

    Ⅲ:11 點差獄卒

    凡各處獄卒,於相應慣熟人內,點差應役。令人代替者,笞四十。

    Ⅲ:12 私役部民夫匠

    凡有司官私役使部民,及監工官私役使夫匠出百里之外,及久佔在家使喚者,一名笞四十。每五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每名計一日,追給僱工錢六十文。若有吉凶,及在家借使雜役者,勿論。其所使人數,不得過五十名。每名不得使過三日。違者,以私役論。

    Ⅲ:13 別籍異財

    凡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孫別立戶籍,分異財產者,杖一百。【須祖父母父母親告,乃坐。】若居父母喪,而兄弟別立戶籍,分異財產者,杖八十。【須期親以上尊長親告,乃坐。】 按:順治律有條例一款:

    一、祖父母父母在者,子孫不許分財異居。其父母許令分析者聽。

    按:此亦「大明令」文。

    Ⅲ:14 卑幼私擅用財

    凡同居卑幼,不由尊長,私擅用本家財物者,二十貫笞二十。每二十貫,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同居尊長,應分家財不均平者,罪亦如之。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14:1 一、告爭家財,但系五年之上,並雖未及五年,驗有親族寫立分書已定者,斷令照舊管業,不許重分。告詞立案不行。

    按:弘Ⅲ:21:2;嘉Ⅲ:21:2,家財下有「田產」二字;「重分」下有「再贖」二字。

    順治律有條例二款:

    一、嫡庶子男,除有官廕襲,先盡嫡長子孫。其分析家財田產,不問妻妾婢生,止依子數均分。奸生之子,依子量與半分。如別無子,立應繼之人爲嗣,與奸生子均分。無應繼之人,方許承繼全分。

    一、戶絕財產果無同宗應繼者,所有親女承分。無女者入官。

    按:此二款亦「大明令」文。

    Ⅲ:15 收養孤老

    凡鰥寡孤獨,及篤疾(會典作廢)之人,貧窮無親屬依倚,不能自存,所在官司,應收養而不收養者,杖六十。若應給衣糧,而官吏克減者,以監守自盜論。

    按:順治律有條例一款:

    一、鰥寡孤獨,每月官給糧米三鬥,每歲給綿布一疋,務在存恤。

    按:「鰥寡」至「一疋」,系「大明令」文。

    明代律例彙編卷五 戶律二 田宅

    Ⅲ:16 欺隱田糧

    凡欺隱田糧,脫漏版籍者,一畝至五畝,笞四十。每五畝,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田入官。所隱稅糧,依數徵納○若將田土移坵換叚,那移等則,以高作下,減瞞糧額,及詭寄田糧,影射差役,並受寄者,罪亦如之。其田改正,收科當差○里長知而不舉,與犯人同罪○其還鄉復業人民,丁力少而舊田多者,聽從盡力耕種,報官入籍,計田納糧當差。若多餘佔田而荒蕪者,三畝至十畝,笞三十。每十畝,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其田入官。若丁力多而舊田少者,告官,於附近荒田內,驗力撥付耕種。

    胡瓊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Ⅲ:16:1 一、主文書算飛詭稅糧事發,有顯跡情重者,旗軍問發邊衛,民並軍丁發附近,俱充軍。情輕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縱容官員作罷軟黜退。失覺察者,照常發落。若各衙門書手飛詭稅糧二百石以上者,問發邊衛充軍。

    胡Ⅲ:16:2 一、書手將開墾起科田地,不行報冊起科作弊者,俱依飛詭稅糧事例,問發邊衛充軍。官吏從重治罪。

    按:尊經閣文庫本胡瓊集解至「事例」二字止,次頁有四行空白,今據蓬左文庫本補。

    胡Ⅲ:16:3 一、山東河南北直隸各處空閒地土,祖宗朝俱聽民盡力開墾,永不起科。

    按:此款亦據蓬左文庫本補。

    嘉靖新例

    (三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陸年貳月拾叄日詔令:州縣書手,久慣作弊,受賂,將稅糧飛走灑派。今後許諸人指實首告,問發邊衛,永遠充軍。贓銀盡其財產追入官,給主。官司縱容不舉,作罷軟黜退。有贓者以贓論。

    按:此款又見蓬左文庫本「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大明律疏附例「新例補遺」、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崇禎刊本「刑書據會」。

    一、嘉靖拾貳年拾壹月戶部題準:各處塗田灘地山場湖蕩新生續沙洲等項,但系開墾新增無糧田地,或被官豪勢要佔種,或被豪民侵隱,行委能幹官員,逐一清查,招撫無業居民佃種,每畝徵銀叄分。高者照依彼中土俗,量爲加添,定徵租銀,各數目,造冊奏繳。

    一、嘉靖貳拾年戶部題準:各邊鎮地方,如有空閒地土,應給軍民耕種者,即行查給,暫免徵稅,候其耕種年久,地熟利多,量爲徵稅。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Ⅲ:16:1 一、凡宗室置買田產,恃強不納差糧者,有司查實,將管莊人等問罪。仍計算應納差糧多寡,抵扣祿米。若有司阿縱不舉者,聽撫按官參奏重治。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順治例多三款,今錄於下:

    一、將自己田地,移坵換段,詭寄他人,及灑派等項,事發到官,全家抄沒,若不如此,靠損小民。

    按:此本「大誥」文,見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一、官田起科,每畝五升三合五勺,民田每畝三升三合五勺;重租田每畝八升五合五勺,蘆地每畝五合三勺四抄;草塌地每畝三合一勺;沒官田每畝一斗二升。

    按:此亦「明會典」文,見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一、各處奸頑之徒,將田地詭寄他人名下者,許受寄之家首告,就賞爲業。

    按:此亦「明會典」文。見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Ⅲ:17 檢踏災傷田糧

    凡部內有水旱霜雹,及蝗蝻爲害,一應災傷田糧,有司官吏,應準告而不即受理,申報檢踏,及本管上司,不與委官覆踏者,各杖八十。若初覆檢踏官吏,不行親詣田所,及雖詣田所,不爲用心從實檢踏,止憑里長甲首,朦朧供報,中間以熟作荒,以荒作熟,增減分數,通同作弊,瞞官害民者,各杖一百,罷職役不敘。若致枉有所徵免糧數,計贓重者,坐贓論。里長甲首,各與同罪。受財者,並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檢踏官吏,及里長甲首,失於關防,致有不實者,計田十畝以下,免罪。十畝以上至二十畝,笞二十。每二十畝,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若人戶將成熟田地,移坵換段,冒告災傷者,一畝至五畝,笞四十。每五畝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合納稅糧,依數追徵入官。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陸年貳月拾叄日詔令:朝廷遇有災傷,輒行蠲免。但各該官吏奏報稽遲,及行覆勘,文移往來,躭延月日。覆勘來報,一面徵收。及至蠲免文書到日,良善小民,懼怕刑責,多已典賣,於運送到倉,徒遂糧裏侵漁之計。今後遇有重大災傷,勘定分數,即便出給告示,曉諭人民知悉,姑且停徵。待明文至日施行。

    按:此款又見「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於運送到倉」,作「折謄運送到倉」。「施行」下有「庶愚人不爲奸人所愚」九字。

    一、嘉靖拾壹年伍月戶部題準:今後但遇災傷,一面遵照舊例,踏勘,一面奏報,毋得延緩失時,以致分數不明,多滋奸弊。自府州縣衛所報到日期爲始,近不出叄個月,遠不出伍個月,定擬成災歲分,明白造冊,開寫踏勘官員,星馳齎奏,聽本部照例議擬,徵免。仍先將勘定數應徵應免數目緣由,出給告示,曉諭小民通(周)知,以杜侵漁。夏災不得過陸月終。秋災不得過玖月終。若不勘泛報,及踏勘不實,從重參究。過期奏報,及延至經年以上者,立案不行。其勘有成災系起運之數,例不蠲豁者,有巡撫處,行巡撫;無巡撫處,行布政司,通融撥補,或派輕齎,以示寬貸。

    順治律有條例一款。

    一、天下有司,凡遇歲飢,先發倉廬賑貸,然後具奏,請旨寬恤。

    Ⅲ:18 功臣田土

    凡功臣之家,除撥賜公田外,但有田土,從管莊人盡數報官,入籍納糧當差。違者,一畝至三畝,杖六十。每三畝,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罪坐管莊之人。其田入官。所隱稅糧,依數復納。若里長及有司官吏,踏勘不實,及知而不舉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大明律集解增附

    (一款)

    大明會典內一款:弘治六年奏準:各王府欽賜田土,佃戶照原定則例,將該納子粒,依時價,每畝銀三分,送赴本管州縣上納。令各該人員關領。不許自行收受。

    新例補遺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八年四月戶部題準:投獻地土,其投獻與受獻之家,一體問發邊衛,永遠充軍。事幹勳戚,先將管莊佃僕及引進家人,問罪發遣。其勳戚大臣,照例參奏定奪。

    按:此款亦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該本附於「盜賣田宅」條下,誤。「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亦有此款,文較簡略。「增附」謂:此款系初四日題準。

    功臣田土條,順治律有條例二款:

    一、公侯祿米皆有等第,皆於官田內撥賜。其田戶仍於有司當差。

    一、該納本折佃戶,赴本管州縣上納,令各該公侯遣人員赴官關領,不許自行收受。

    按:此二款亦據「明會典」訂定。

    Ⅲ:19 盜賣田宅

    凡盜賣換易,及冒認,若虛錢實契典買,及侵佔他人田宅者,田一畝,屋一間以下,笞五十。每田五畝,屋三間,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系官者,各加二等○若強佔官民山場湖泊,茶園蘆蕩,及金銀銅埸鐵冶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將互爭,及他人田產,妄作己業,朦朧投獻官豪勢要之人。與者,受者,各杖一百,徒三年○田產及盜賣過田價,並遞年所得花利,各還官給主○若功臣初犯,免罪附過;再犯,住支俸給一年;三犯,全不支給;四犯,與庶人同罪。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Ⅲ:19:1 一、凡用強佔種屯田者,問罪。官調邊衛,帶俸差操。旗軍軍丁人等,發邊衛充軍。民發口外爲民。管屯等官不行用心清查者,糾奏治罪。(弘66)

    按:圖書集成祥刑典卷三十、頁三九引明會典,此款系弘治十三年奏準。「民發口外爲民」下有「凡軍職舍餘及旗軍餘丁人等,若侵種不繫用強,或不及五十畝者,依侵佔官田問罪,照常發落」三十七字。會典所多,蓋弘治問刑條例定例時刪除。

    弘Ⅲ:19:2 一、軍民人等,將爭競不明、並賣過、及民間起科、僧道將寺觀、各田地,朦朧投獻王府及內外官豪勢要之家,捏契典賣者、投獻之人,問發邊衛永遠充軍,田地給還寺觀及應得之人管業。其受投獻家長,並管莊人,參究治罪。山東河南北直隸各處空閒地土,祖宗朝俱聽民盡力開耕,永不起科。若有佔奪投獻者,悉照前例問發。(弘67;嘉Ⅲ:19:1)

    續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等衙門議奏:今後軍職舍餘旗軍餘丁,果有用強霸佔屯田五十畝以上,不納子粒者,俱照用強佔種事例調發。若止是侵種,不曾用強,或不及前數者,自依侵佔官田問罪。屯田人等將屯田轉賣與典主買主,俱比照用強佔種事例,問罪調發。如管屯指揮等官,知情不舉,或受財容隱,一體參問。奉聖旨:是。照律例行。欽此。

    按:「大明律直引」Ⅲ、22:1引刑部衙門議奏,與「續例附考」所載,各有詳略。今將直引所載,移附此條下。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刑部等衙門會議開題:大明律一款,「凡侵佔人田一畝以下,笞五十。每田五畝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系官者,各加二等」,欽此。又查得見行事例,「凡用強佔種屯田者,問罪,官調邊衛帶俸差操,旗軍餘丁人等,發邊衛充軍,民發口外爲民」。臣等會議得,強佔屯田者,屯畝委有多寡之殊,而人情所犯亦有輕重之異。況前例所謂強佔屯田調發者,專指用強霸佔者而言。若不曾用強,止因無人承種,而混佔及侵過界至者,自依侵佔官田律坐罪。但近來問刑衙門,不察條例本意,一概調發,誠有如給事中楊□所言。合無通行兩京問刑及各該巡撫巡按轉行司屬等衙門,今後如有軍職舍餘及旗軍餘丁人等,果有用強霸佔屯田五十畝以上,不納子粒者,俱照前例調發。若止是侵種,不曾用強,或不及前數者,自依侵佔官田問罪,照常發落。如此庶輕重得均,而人心服矣。

    胡瓊集解附例

    (七款)

    胡Ⅲ:19:1 「凡用強佔種屯田」一款,同弘Ⅲ:19:1。

    胡Ⅲ:19:2 一、今後軍職舍餘及旗軍餘丁人等,果有用強霸佔屯田五十畝以上,不納子粒者,俱照用強佔種事例調發。若止是侵種,不曾用強,或不及前數者,自依侵佔官田問罪,照常發落。

    按:前引「大明律疏附例」「續例附考」,此款系弘治十六年定。

    胡Ⅲ:19:3 一、各處屯田人等,將屯田轉賣與典主買主,俱比照用強佔種屯田事例問罪。官調邊衛帶俸差操,旗軍餘丁人等發邊衛充軍,民發口外爲民。如管屯指揮等官,知情不舉,或受財容隱,一體參問。

    按:此款亦據弘治十六年所定例潤色。

    胡Ⅲ:19:4 一、各處管屯僉事,禁約各衛所旗軍,務照原額屯種,不許擅自更換。敢有仍前貪圖賄賂,隱佔軍田,私自更換屯軍等項,事發,悉照軍職役佔餘丁事例名數,分別等第,問罪降級,奏請發落。

    按:此款較「大明律例附解」「附錄舊例」第三款,僅多「各處」及「奏請發落」六字。

    胡Ⅲ:19:5 「軍民人等將爭競不明」一款,同弘Ⅲ:19:2;嘉Ⅲ:19:1。

    胡Ⅲ:19:6 「凡王府人役假借威勢」一款,同弘Ⅰ:9:4;嘉Ⅰ:9:8;萬Ⅰ:9:7。

    按:此款又見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錄舊例」。

    胡Ⅲ:19:7 「西山一帶」一款,同弘Ⅵ:10:3嘉Ⅲ:19:3;萬Ⅲ:19:3。

    附錄舊例

    (四款,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凡王府人役假借威勢」一款,同弘Ⅰ:9:4:嘉Ⅰ:9:8;萬Ⅰ:9:7。

    一、軍職舍餘旗軍餘丁果有用強霸佔屯田五十畝以上,不納子粒者,俱照用強佔種事例調發。若止是侵種,不曾用強,或不及前數者,自依侵佔官田問罪。屯田人等將屯田轉賣與典主買主,俱比照用強佔種事例問罪調發。如管屯指揮等官,知情不舉,或受財容隱,一體參問。

    按:此款與「大明律疏附例」「續例附考」同,惟較簡略。

    一、管屯僉事禁約各衛所旗軍,務照原額屯種,不許擅自更換。敢有貪圖賄賂,隱佔軍田私自更換屯軍等項,事發,悉照軍職役佔餘丁名數事例,分別等第問罪降級。

    參胡Ⅲ:19:4後彰健按語。

    一、嘉靖八年四月初四日戶部題準:投獻地土,其受投之家一體永遠充軍。事幹勳戚,追究管莊佃僕。

    按:第一第四二款亦見「明律統宗」本條「附錄舊例」。

    嘉靖問刑條例

    (四款)

    嘉Ⅲ:19:1 「軍民人等將爭競」一款,同弘Ⅲ:19:2。

    嘉Ⅲ:19:2 一、凡用強佔種屯田五十畝以上,不納子粒者問罪,官調邊衛,帶俸差操。旗軍軍丁人等發邊衛充軍,民發口外爲民。其屯田人等將屯田典賣與人至五十畝以上,與典主買主各不納子粒者,俱照前問發。若不滿數及上納子粒不缺,或因無人承種而侵佔者,依律論罪,照常發落。管屯等官不行用心清查者,糾奏治罪。

    按:此款亦見「大明律例致君奇術」。

    嘉Ⅲ:19:3 「西山一帶」一款,同弘Ⅵ:10:3;萬Ⅲ:19:3。

    嘉Ⅲ:19:4 「大同山西宣府」一款,同弘Ⅵ:10:4。

    萬曆問刑條例

    (四款)

    萬Ⅲ:19:1 一、軍民人等,將爭競不明、並賣過、及民間起科、僧道將寺觀、各田地,若子孫將公共祖墳山地,朦朧投獻王府及內外官豪勢要之家,私捏文契典賣者、投獻之人,問發邊衛永遠充軍。田地給還應得之人,及各寺觀,墳山地歸同宗親屬,各管業。其受投獻家長,並管莊人,參究治罪。山東河南北直隸各處空閒地土,祖宗朝俱聽民盡力開種,永不起科。若有佔奪投獻者,悉照前例問發。

    按:舊例(弘Ⅲ:19:2;嘉Ⅲ:19:1)無「若子孫將公共祖墳山地」十字,又無「墳山地歸同宗親屬各」九字。系萬曆例新增。

    箋釋未言萬曆例此款與舊例異同。

    順治例此款與萬曆例同。

    致君奇術所附「軍民人等將爭競不明」一款,文同嘉靖問刑條例。

    萬Ⅲ:19:2 一、凡用強佔種屯田五十畝以上,不納子粒者,問罪,照數追納完日,官調邊衛帶俸差操,旗軍軍丁人等發邊衛充軍,民發口外爲民。其屯田人等,將屯田典賣與人,至五十畝以上,與典主買主,各不納子粒者,俱照前問發。若不滿數,及上納子粒不缺,或因無人承種,而侵佔者,照常發落。管屯等官,不行用心清查者,糾奏治罪。

    按:箋釋曰:「舊例(嘉Ⅲ:19:2)無『照數追納完日』一句,今增之。」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改口外爲邊外。

    「致君奇術」「昭代王章」所附「用強佔種」一款,文同嘉靖問刑條例。

    萬Ⅲ:19:3 「西山一帶」一款,同弘Ⅵ:10:3;嘉Ⅲ:19:3。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Ⅲ:19:4 一、大同山西宣府延綏寧夏遼東薊州紫荊密雲等邊,分守守備備禦,並府州縣官員,禁約該管官旗軍民人等,不許擅自入山,將應禁林木砍伐販賣。違者,問發南方煙瘴衛所充軍。若前項官員有犯,文官革職爲民,武官革職差操。鎮守並副參等官有犯,指實參奏。其經過關隘河道守把官軍,容情縱放者,究問治罪。

    按:箋釋雲:「軍民且發煙瘴充軍矣。職官有犯,比此尤爲可惡,乃舊例(弘Ⅵ:10:4;嘉Ⅲ:19:4)止於降級用,似乎太輕,又河道上舊無關隘二字,今增改。」自大同起,至等邊止,順治例改爲「近邊」。餘與萬曆例同。

    Ⅲ:20 任所置買田宅

    凡有司官吏,不得於見任處所,置買田宅。違者,笞五十,解任,田宅入官。

    Ⅲ:21 典買田宅

    凡典買田宅,不稅契者,笞五十。仍追田宅價錢一半入官。不過割者,一畝至五畝,笞四十。每五畝,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田入官○若將已典賣與人田宅,朦朧重複典賣者,以所得價錢計贓,準竊盜論,免刺,追價還主,田宅從元典買主爲業。若重複典買之人,及牙保知情者,與犯人同罪,追價入官。不知者不坐○其所典田宅園林碾磨等物,年限已滿,業主備價取贖,若典主託故不肯放贖者,笞四十。限外遞年所得花利,追徵給主,依價取贖。其年限雖滿,業主無力取贖者,不拘此律。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Ⅲ:21:1 一、典當田地器物等項,不許違律起利。若限滿備價贖取,或計所收花利,已勾一本一利者,交還原主。損壞者陪還。其田地無力贖取,聽便再種二年交還。(弘91:嘉Ⅲ:21:1)

    弘Ⅲ:21:1 一、告爭家財田產,但系五年之上,並雖未及五年,驗有親族寫立分書已定,出賣文契是實者,斷令照舊管業。不許重分再贖。告詞立案不行。(弘63)

    續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等衙門議奏:今後軍民告爭典當田地,務照所約年限,聽其業主備價取贖。其無力取贖者,算其花利,果足一本一利,此外聽其再種二年,官府不許

    一概朦朧歸斷。奉聖旨:是。照律例行。欽此。

    胡瓊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Ⅲ:21:1 一、告爭田產,但系五年之上,並雖未及五年,驗有親族寫立分書已定,典賣文契是實,斷令照舊管業,不許重分再贖,告詞立案不行。

    大明律直引亦有此款。

    按:此係弘Ⅲ:21:2之一部份。弘Ⅲ:21:2,胡瓊集解所附例分爲胡Ⅲ:14:1;胡Ⅲ:21:1兩款。

    胡Ⅲ:21:2 「典當田地器物」一款,同弘Ⅲ:21:1;嘉Ⅲ:21:1。

    胡Ⅲ:21:3 一、軍民告爭田地,務要照所約年限,聽業主備價取贖。其無力取贖者,算取花利,果足本利(應作一本一利),此外聽其再種二年,不許一概霸佔。官府亦不許朦朧歸斷。

    按:此即弘治十六年十月所定,參「大明律疏附例」「續例備考」。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作嘉靖□年□月刑部題準。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刑部等衙門會議開題:查有見行事例,近年以來,各處問刑衙門不察條例本意,但因告爭典當田地,不問原納(約)限期,不計利息多寡,一概斷□□坐,於以相悖。合無申明前例,通行內外衙門:凡有軍民告爭田地,務照所約年限,聽其業主,備價取贖。其無力取贖者,算其花利,果足一本一利,此外聽其再種三(應作二)年,不得一概朦朧歸斷,則財□適均,而人心服矣。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Ⅲ:21:1 「典當田地一款,同弘Ⅲ:21:1。

    嘉Ⅲ:21:2 「告爭家財」一款,同弘Ⅲ:21:2;萬Ⅲ:21:2;惟「文約」,弘治例作文契。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Ⅲ:21:1 「告爭家財」一款,同嘉Ⅲ:21:2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Ⅲ:22 盜耕種官民田

    凡盜耕種他人田者,一畝以下,笞三十。每五畝,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荒田減一等。強者,各加一等。系官者,各又加二等。花利歸官主。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Ⅲ:22:1 一、成化十年七月十一日,節該欽奉憲宗皇帝聖旨:陝西榆林等處近邊地土,各營堡草境,界限明白。敢有那移條款,盜耕草場,及越出邊牆界石種田者,依律問擬,追徵花利完日,軍職降調甘肅衛分差操。軍民系外處者,發榆林衛充軍。系本處者,發甘肅衛充軍。有毀壞邊牆,私出境外者,枷號三個月發落。欽此。(弘147;嘉Ⅲ:22:1;萬Ⅲ:22:1)

    胡Ⅲ:22:2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Ⅲ:22:3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同前)。

    萬Ⅲ:22:4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同前)。

    順治例刪「聖旨」以上諸字,及末尾「欽此」二字。又刪「甘州衛分」四字。自「軍民」起,至「甘肅衛充軍」止,改爲「軍民調發衛所充軍」。

    Ⅲ:23 荒蕪田地

    凡里長部內,已入籍納糧當役(會典作差)田地,無故荒蕪,及應課種桑麻之類而不種者,俱以十分爲率,一分笞二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八十。縣官各減二等。長官爲首,佐職爲從。人戶亦計荒蕪田地,及不種桑麻之類,以五分爲率,一分笞二十。每一分加一等。追徵合納糧還還官。【應課種桑棗、黃麻、苧麻、綿花、藍靛、紅花之類、各隨鄉土所宜種植。】

    Ⅲ:24 棄毀器物稼穡等

    凡棄毀人器物,及毀伐樹木稼穡者,計贓,準竊盜論,免刺。官物加二等。若遺失及誤毀官物者,各減三等,並驗數追償。私物者,償而不坐罪。若毀人墳瑩內碑碣石獸者,杖八十。毀人神主者,杖九十。若毀損人房屋垣牆(會典作牆垣)之類者,計合用修造僱工錢,坐贓論,各令修立。官屋加二等。誤毀者,但令修立,不坐罪。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24:1 「大同山西宣府延綏」一款,同弘Ⅵ:10:4;嘉Ⅲ:19:4。

    Ⅲ:25 擅食田園瓜果

    凡於他人田園擅食瓜果之類,坐贓論。棄毀者,罪亦如之。其擅將去,及食,系官田園瓜果,若官造酒食者,加二等。主守之人給與,及知而不舉者,與同罪。若主守私自將去者,並以監守自盜論。

    Ⅲ:26 私借官車船

    凡監臨主守,將系官車船店舍碾磨之類,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驗日追僱賃錢入官。若計僱賃錢重者,各坐贓論,加一等。

    明代律例彙編卷六 戶律三 婚姻

    Ⅲ:27 男女婚姻

    凡男女定婚之初,若有疾殘(會典作殘疾)老幼,庶出過房乞養者,務要兩家明白通知,各從所願,寫立婚書,依禮聘嫁。若許嫁女已報婚書,及有私約【謂先已知夫身疾殘老幼庶養之類】而輒悔者,笞五十。雖無婚書,但曾受聘財者,亦是○若再許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後定娶者,知情,與同罪,財禮入官。不知者不坐,追還財禮,女歸前夫。前夫不願者,倍追財禮給還,其女仍從後夫。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財禮○其未成婚男女,有犯奸盜者,不用此律○若爲婚而女家妄冒者,杖八十。【謂如女有殘疾,卻令姊妹妄冒相見,後卻以殘疾女成婚之類】追還財禮。男家妄冒者,加一等。【謂如與親男定婚,卻與義男成婚。又如男有殘疾,卻令弟兄妄冒相見。後卻以殘疾男成婚之類】不追財禮。未成婚者,仍依元(會典作原)定。已成婚者離異○其應爲婚者,雖已納聘財,期約未至,而男家強娶,及期約已至,而女家故違期者,並笞五十○若卑幼或仕宦或買賣在外,其祖父母、父母,及伯叔父母、姑、兄、姊,後爲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婚者,仍舊爲婚。未成婚者,從尊長所定。違者,杖八十。

    男女婚姻條,順治律有條例三款:

    一、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無者,從餘親主婚。其夫亡攜女適人者,其女從母主婚。若已定婚,未及成親,而男女或有身故者,不追財禮。

    一、男女婚姻各有其時,或有指腹割衫襟爲親者,並行禁止。

    一、招壻須憑媒妁,明立婚書,開寫養老或出舍年限。止有一子者不許出贅。如招養老女壻者,仍立同宗應繼者一人,承奉祭祀,家產均分。如未立繼身死,從族長依例議立。

    按:一、二兩款,皆本「大明令」。

    Ⅲ:28 典僱妻女

    凡將妻妾受財典僱與人爲妻妾者,杖八十。典僱女者,杖六十。婦女不坐○若將妻妾妄作姊妹嫁人者,杖一百。妻妾杖八十○知而典娶者,各與同罪,並離異,財禮入官。不知者不坐,追還財禮。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Ⅲ:28:1 一、凡將妻妾作姊妹,及將拐帶不明婦女,或將親女,並居喪姊妹,嫁賣與人作妻妾使女名色,騙財之後,設詞託故,公然領去。或瞰起程,中途聚衆行兇,邀搶人財者,除真犯死罪外,其餘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口外爲民。媒人知情,罪同。若婦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無夫男者,止坐本婦,照常發落。(弘203;嘉Ⅲ:28:1;萬Ⅲ:28:1)

    按:胡Ⅲ:28:1「作姊妹」作上有妄字。「明律統宗」本條「附錄條例」亦有妄字。「罪同」作「同罪」。無「若婦人有犯」至「照常發落」二十六字。

    胡Ⅲ:28:1 胡瓊律解附例

    (一款,見前)

    嘉Ⅲ:28:1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同弘治例)

    萬Ⅲ:28:1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同弘治例)

    按:箋釋漏言萬曆例此款照舊例。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改「口外」爲「邊外」,「罪同」作「同罪」。

    Ⅲ:29 妻妾失序

    凡以妻爲妾者,杖一百。妻在,以妾爲妻者,杖九十,並改正○若有妻更娶妻者,亦杖九十,離異。其民年四十以上無子者,方聽娶妾。違者,笞四十。

    Ⅲ:30 逐壻嫁女

    凡逐壻嫁女,或再招壻者,杖一百。其女不坐。男家知而娶者,同罪。不知者亦不坐。其女斷付前夫,出居完聚。

    Ⅲ:31 居喪嫁娶

    凡居父母及夫喪,而身自嫁娶者,杖一百。若男子居喪娶妾,妻女嫁人爲妾者,各減二等。若命婦夫亡再嫁者,罪亦如之。追奪,並離異。知而共爲婚姻者,各減五等,不知者不坐。若居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喪,而嫁娶者,杖八十。妾不坐○若居父母舅姑及夫喪,而與應嫁娶人主婚者,杖八十○其夫喪服滿,願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強嫁之者,杖八十。期親強嫁者,減二等。婦人不坐。追歸前夫之家,聽從守志。娶者亦不坐,追還財禮。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玖年陸月刑部題準:強娶孀婦,未成,因而致死者,問發邊衛充軍。

    Ⅲ:32 父母囚禁嫁娶

    凡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子孫嫁娶者,杖八十。爲妾者,減二等。其奉祖父母父母命,而嫁女娶妻者,不坐,亦不得筵宴。

    Ⅲ:33 同姓爲婚

    凡同姓爲婚者,各杖六十,離異。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嘉靖十七年五月大理寺題:據犯人張斐招稱:斐娶已故同姓張永祿女張氏,與男張月德爲妻。斐不合與伊通姦,事發問擬奸子婦律斬罪。查據律,禁同姓爲婚。在張氏法應離異。事未覺露,在張斐今犯,難以凡人犯奸科斷。蓋緣本犯與張氏翁婦之名分已定,瀆亂之情跡久彰,人倫大變,罪惡異常,參詳情法,允當相應依擬處決。奉聖旨:是。犯人依擬處決。推明律意,還會同刑部都察院詳議具奏來行。欽此。本寺會同刑部等衙門覆題。謹按:律內所載親屬相犯之刑非一,而毆罵爲重。如子孫於祖父母父母,妻妾於夫之祖父母父母,其罵者絞,毆者斬,殺者凌遲處死。此萬世不易之定法也。若名分已立,倫序久定之後,一旦有犯,乃追論其被毆被罵之人,或有律應離異者,而輒以凡人論子孫妻妾之罪,則罵與毆者律本該絞斬,而止得笞杖;律該凌遲處死而止得絞。是本應罪重而反出之從輕。又如祖父母父母毆殺子孫,律止杖一百。子孫之婦杖一百徒三年。故殺子孫者律止杖六十徒一年,子孫之婦杖一百流二千里。中間或祖父母父母犯者,及被毆殺故殺之婦,查有律應離異之情,因而概以凡人論斷,則毆殺者律止杖徒,而反應坐絞,故殺者律止徒流而反應坐斬。本罪應輕而反入之從重。況其餘各條所稱,若皆拘泥法應凡議之說,而不審其關係之大,使天下祖父母父母子孫夫妻兄弟伯叔父母侄之間,尊卑名分,蕩然乖紊,是刑以弼教而反以害教;法以懲奸而反以縱奸矣。蓋律應離異之人,不止同姓爲婚一節。親屬相犯之刑不止奸子婦一事。而舉此以明飾法紀,則其餘俱可以例論矣。合無通行內外問刑衙門:今後凡遇有男女親屬卑幼相犯重情,或幹有律應離異之人,俱照親屬已定名分,各從本律科斷。等因。奉聖旨:是。今後凡親屬名分已定,有犯輕重罪名,只依本律科斷。不許妄引出入。事有疑似的,奏請定奪。欽此。

    Ⅲ:34 尊卑爲婚

    凡外姻有服尊屬卑幼,共爲婚姻,及娶同母異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各以奸論○其父母之姑舅兩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再從姨、堂外甥女、若女婿,及子孫婦之姊妹,並不得爲婚姻。違者,各杖一百○若娶己之姑舅兩姨姊妹者,杖八十○並離異。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34:1 一、凡隨母嫁子女,與繼父子女,並不許苟合成婚。問者問以不應,杖罪,斷令離異。

    按:此即嘉Ⅲ:34:2所本。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照得內外軍民之家,多有婦夫亡再嫁,將前夫之女與後夫之子類成婚姻,俗爹翁娘母,習以爲常,恬不爲怪。查得律內,子與繼母則有三年之喪,女與嫁母仍有期年之服,同居繼父又有齊衰之制。今乃苟合成婚,則是爲子者不母其母,而外母其母,爲女者不母其母而姑其母。況同居繼父又豈宜以翁稱之?以此稱呼不明,名分不正,風俗由是而壞,人倫由之而紊,殆夷狄禽獸之不如,深爲聖化之累。此與娶同母異父姊妹各以奸論,律意相同。合無特移都察院通行天下,出榜禁約:除已婚配外,今後婚姻之家,務要依律成婚。違者徑依娶同母異父姊妹律條科斷,離異,改正。如此,庶婚姻以禮,風俗正而人倫明矣。

    按:此即胡Ⅲ:34:1所依據案牘之摘要。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Ⅲ:34:1 一、凡男女親屬,尊卑相犯重情,或幹有律應離異之人,悉遵成憲,俱照親屬已定名分,各從本律科斷,不得妄生異議,致罪有出入。其間情犯,稍有可疑,揆於法制,似爲太重,或於大分不甚有礙者,聽各該原問衙門,臨時斟酌擬奏。(萬Ⅲ:34:1)

    嘉Ⅲ:34:2 一、凡前夫子女與後夫子女苟合成婚者,以娶同母異父姊妹律條科斷。(萬Ⅲ:34:2)

    萬Ⅲ:34:1 萬曆問刑條例

    (二款,同嘉靖例)

    萬Ⅲ:34:1

    按:嘉Ⅲ:34:1「斟酌擬奏」,會典擬作議,舒化「大明律附例」仍作擬。順治例此二款與「大明律附例」同,惟「斟酌」改爲「勘酌」。

    Ⅲ:35 娶親屬妻妾

    凡娶同宗無服之親,及無服親之妻者,各杖一百。若娶緦麻親之妻,及舅甥妻,各杖六十,徒一年。小功以上,各以奸論。其曾被出,及已改嫁,而娶爲妻妾者,各杖八十○若收父祖妾,及伯叔母者,各斬。若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婦者,各絞○妾各減二等○若娶同宗緦麻以上姑侄姊妹者,亦各以奸論○並離異。

    Ⅲ:36 娶部民婦女爲妻妾

    凡府州縣親民官,任內娶部民婦女爲妻妾者,杖八十。若監臨官娶爲事人妻妾,及女,爲妻妾者,杖一百。女家並同罪。妻妾仍兩離之。女給親,財禮入官。強娶者,各加二等。女家不坐,不追財禮。若爲子孫弟侄家人娶者,罪亦如之。男女不坐。

    新例補遺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六年九月刑部題準:凡軍職有娶活人之妻者,比照和娶樂人事例,調衛帶俸差操。

    按:大明律疏附例於「新例補遺」僅彙刊於書末,未分系律某條之下。此條今暫繫於此。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此款附於「出妻」條。

    Ⅲ:37 娶逃走婦女

    凡娶犯罪逃走婦女爲妻妾,知情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離異。不知者不坐。若無夫,會赦免罪者,不離。

    Ⅲ:38 強佔良家妻女

    凡豪勢之人,強奪良家妻女,奸佔爲妻妾者,絞。婦女給親。配與子孫弟侄家人者,罪亦如之。男女不坐。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38:1 一、強奪良人妻女,得財賣與他人爲妻妾者,比依強奪良家妻女爲妻妾,絞罪,上請。

    按:此即嘉Ⅲ:38:1所本。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本條引「讀法附考增例」,「他人」誤作「淫人」。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Ⅲ:38:1 一、凡強奪良人妻女,賣與他人爲妻妾者,比照強奪良家妻女,奸佔爲妻妾,絞罪,奏請定奪。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Ⅲ:38:1

    一、凡強奪良人妻女賣與他人爲妻妾,及投獻王府,並勳戚勢豪之家者,俱比照強奪良家妻女,奸佔爲妻妾,絞罪,奏請定奪。

    按:箋釋雲:「舊例(嘉Ⅲ:38:1)無投獻一節,查得嘉靖三十五年有犯者,刑部比擬前律,今增。」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Ⅲ:39 娶樂人爲妻妾

    凡官吏娶樂人爲妻妾者,杖六十,並離異。若官員子孫娶者,罪亦如之。附過,候廕襲之日,降一等,於邊遠敘用。其在洪武元年已前娶者,勿論。

    Ⅲ:40 僧道娶妻

    凡僧道娶妻妾者,杖八十,還俗。女家同罪,離異。寺觀住持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若僧道假託親屬,或僮僕爲名求娶,而僧道自佔者,以奸論。

    Ⅲ:41 良賤爲婚姻

    凡家長與奴娶良人爲妻者,杖八十。女家減一等。不知者不坐。其奴自娶者,罪亦如之。家長知情者,減二等。因而入籍爲婢者,杖一百。若妄以奴婢爲良人,而與良人爲夫妻者,杖九十。各離異,改正。

    Ⅲ:42 蒙古色目人婚姻

    凡蒙古色目人,聽與中國人爲婚姻。【務要兩相情願。】不許本類自相嫁娶。違者杖八十。男女入官爲奴。其中國人,不願與回回欽察爲婚姻者,聽從本類自相嫁娶,不在禁限。

    新例補遺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九年三月刑部題奉欽依:各撫按衙門,凡有土夷去處,務要嚴加禁約,仍出榜張掛曉諭:今後敢有不分夷夏,仍前爲婚者,軍官降級調衛,民發附近,旗軍改邊衛,各充軍。男女離異。中間果有起釁貽患重情,不分官軍土民,悉照見行事例,問發邊衛,永遠充軍。

    按:此款亦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Ⅲ:43 出妻

    凡妻無應出,及義絕之狀,而出之者,杖八十。雖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減二等。追還完娶○若犯義絕,應離而不離者,亦杖八十。若夫妻不相和諧而兩願離者,不坐○若妻背夫在逃者,杖一百。從夫嫁賣。因而改嫁者,絞。其因夫逃亡,三年之內,不告官司而逃去者,杖八十。擅改嫁者,杖一百。妾各減二等○若婢背家長在逃者,杖八十。【奴逃者罪亦同。】因而改嫁者,杖一百。給還家長○窩主及知情娶者,各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不知者俱不坐○若由期親以上尊長主婚改嫁者,罪坐主婚。妻妾止得在逃之罪。餘親主婚者。【餘親謂期親卑幼,及大功以下尊長卑幼主婚改嫁者。】事由主婚,主婚爲首,男女爲從。事由男女,男女爲首,主婚爲從。至死者,主婚人並減一等。

    出妻條順治律有條例一款:

    凡妻犯七出之狀,有三不去之理,不得輒絕。犯奸者不在此限。

    七出:無子;淫泆;不事舅姑;多言;盜竊;妬忌;惡疾。

    三不去:與更三年喪,前貧賤,後富貴;有所娶,無所歸。

    五年無過不娶,及夫逃亡三年不還者,並聽經官,告給執照,別行改嫁,亦不追財禮。

    按:順治例此款系據「箋釋」所引「大明令」訂定。大明令無「五年無過不娶」六字。

    Ⅲ:44 嫁娶違律主婚媒人罪

    凡嫁娶違律,若由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及外祖父母主婚者,獨坐主婚。餘親主婚者【餘親。謂期親卑幼,及大功以下尊長卑幼主婚者。】事由主婚,主婚爲首,男女爲從。事由男女,男女爲首,主婚爲從。至死者,主婚人並減一等○其男女被主婚人威逼,事不由己,若男年二十歲以下,及在室之女,亦獨坐主婚,男女俱不坐○未成婚者,各減已成婚罪五等○若媒人知情者,各減犯人罪一等,不知者不坐○其違律爲婚,各條稱離異改正者,雖會赦,猶離異改正。離異者,婦女並歸宗○財禮,若娶者知情,則追入官。不知者,則追還主。

    明代律例彙編卷七 戶律四 倉庫

    Ⅲ:45 鈔法

    凡印造寶鈔,與洪武大中通寶,及歷代銅錢,相兼行使。其民間買賣諸物,及茶鹽商稅諸色課程,並聽收受。違者杖一百○若諸人將寶鈔赴倉場庫務,折納諸色課程,中買鹽貨,及各衙門起解贓罰,須要於鈔背用使姓名私記,以憑稽考。若有不行用心辨驗,收受僞鈔,及挑剜描輳鈔貫在內者,經手之人杖一百,倍追所納鈔貫,【謂誤收僞鈔,並挑剜描輳鈔一貫,倍追寶鈔二(會典作一)貫。】僞挑鈔貫燒燬。其民間關市交易,亦許用使私記。若有不行仔細辨驗,誤相行使者,杖一百,倍追鈔貫。止問見使之人。若知情行使者,並依本律。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Ⅲ:45:1 一、在京在外稅課司局批驗茶引所,但系一應稅納錢鈔去處,省令客商人等自納。若權豪無藉之徒,結黨把持,攔截生事,及將爛鈔低錢搪塞,攪擾商稅者,問罪,枷號三個月發落。(弘87;嘉Ⅲ:74:1)

    弘Ⅲ:45:2 一、在外衙門官員,通同勢要,賣納戶口等項課鈔者,問罪。賣鈔之人發邊衛充軍,鈔貫入官。官員縱無贓私,奏請降用。(弘88;嘉Ⅲ:45:1;萬Ⅲ:45:1)

    胡Ⅲ:45: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Ⅲ:45:2)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捌年玖月戶部題準:各該鈔關委官主事,將經過軍民船隻應納錢鈔數目,自嘉靖捌年拾月初壹日爲始,照例每鈔壹貫折銀叄釐,每錢柒文折銀壹分,發各附近府州縣庫收貯,依期解部。

    嘉Ⅲ:45:1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同弘Ⅲ:45:2)

    萬Ⅲ:45:1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同弘Ⅲ:45:2;嘉Ⅲ:45:1)

    按:箋釋漏言萬曆例此款照舊例。

    順治律無「鈔法」一條,故亦無此款條例。

    Ⅲ:46 錢法

    凡錢法,設立寶源等局,鼓鑄洪武通寶銅錢,與大中通寶,及歷代銅錢,相兼行使。折二,當三,當五,當十,依數准算。民間金銀米麥布帛諸物價錢,並依時值,聽從民便。若阻滯不即行使者,杖六十○其軍民之家,除鏡子、軍器,及寺觀庵院鐘磬鐃鈸外,其餘應有廢銅,並聽赴官中賣,每斤給價銅錢一百五十文。若私相買賣,及收匿在家,不赴官中賣者、各笞四十。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捌年戶部題準:今後街市行使,俱要用好錢。每柒拾文準銀壹錢。仍將本朝制錢,與舊錢隨便行使。各處鈔關戶口食鹽門攤商稅等項,都要收受舊好錢及制錢。內府該庫不許將私錢破錢混收,難以支放,其間若有制錢阻勒不肯行使者,緝事衙門該管地方拏問,枷號示衆。都察院還出榜曉諭,通行遵守。

    備考

    (一款,刑書據會)

    湖廣布政司議得:今後放支錢糧,搭配支放。扣除還庫,收受錢糧,亦必兼收。不許河右等處私鑄僞錢時賣,以壞錢法。私鑄轉賣,知情行使,並房主鄰右各治以罪,僞錢入官。

    Ⅲ:47 收糧違限

    凡收夏稅,於五月十五日開會,七月終齊足。秋糧,十月初一日開倉,十二月終齊足。如早收支處,預先收受者,不拘此律。若夏稅違限至八月終,秋糧違限至次年正月終不足者,其提調部糧官、吏典、分催里長、欠糧人戶,各以十分爲率。一分不足者,杖六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若違限一年之上不足者,人戶里長,杖一百,遷徙。提調部糧官、吏典,處絞。

    附錄舊例

    (一款,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成化三年八月初七日例:一、各處稅糧延至次年二月不完,裏甲人戶枷號杖。並六月不完,州縣管糧提調首領官吏同該府管糧官住俸,州縣管糧官枷項催徵,該吏取問。次年終不完者,布政司管糧首領官、各府正佐首領官,一體住俸,完日關支,該吏取問。延至二年不完者,布政司掌印分巡分守取報督納,巡守管糧官每年一次將分管地方督催過已未完數目,開報巡撫巡按。如有闒茸不能催辦,聽巡撫巡按黜退。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Ⅲ:47:1 一、各處勢豪大戶,無故恃頑不納本戶秋糧,五十石以上,問罪監追,完日發附近;二百石以上,發邊衛,俱充軍。(弘68;嘉Ⅲ:47:1)

    胡Ⅲ:47: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Ⅲ:47:1)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七年正月戶部題準:各處夏稅秋糧,通行各該巡撫都御史,嚴督所屬司府州縣官員,於夏秋收成之時,務要照依律例,依期徵收。如過限三個月不完,府州縣管糧官住俸。半年不完者,府州縣掌印官住俸。十個月不完者,布政司管糧官住俸。一年不完者,布政司掌印官住俸。仍將府州縣管糧官起送吏部,降一級敘用。各該撫按官,務在着實舉行,不得仍事姑息。

    按:此款亦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姑息下有「其一應錢糧並坐派廚料等項,其輕重緩急,隨糧徵收起解」等字。

    新例補遺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八年六月戶部題準:各衛所掌印管屯等官,將該年屯糧,遵依欽定限期,查照額坐數目,趁時追收,依限完納。如有催督十分通完無欠者,照例議呈動支無礙官銀,量行獎勵。如延至次年正月終,以十分爲率,拖欠一分以上者,住俸,劾期徵解,屯老旗甲拏問。三月終不完,衛所管屯官革去冠帶,戴罪徵納,首領官吏拏問,各該掌印官專總其要,通計所屬拖欠三分以上者,亦擬住俸催徵。五月終仍復不完者,衛所掌印官革去冠帶,戴罪徵納,管屯官參問,各降一級,都司管屯並按察司管屯官,通計所屬拖欠三分以上,亦擬住俸徵納。以上住俸,不許補支,止以事完開支。如有冒支,以盜倉糧論罪。

    按:此款亦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崇禎刊本「刑書據會」「附覽」所記即此款,惟文句較簡略。

    嘉靖新例

    (三款,內二款已見前引)

    一、嘉靖年月戶部題準:今後各府管糧,及州縣掌印並管糧官,但遇考滿,務要查勘一應錢糧,俱要徵解完足,方許起送。到京之日將冊查對,有未完未解未到,及奏申拖欠者,俱回任追補,不準給由。其未經考滿者,雖有別項賢能,不許推升行取。續又題準:各官果有別項賢能,吏部不待考滿,量議推升行取者,亦聽撫按官,照前查勘明白。如果拖欠,責令追補完日,方許離任。各該司府州縣捏作已解等項情弊,戶部查出,將經該故違起送官吏,通行參奏治罪。

    嘉Ⅲ:47:1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同弘Ⅲ:47:l)

    續題事例

    (一款,陳省刊本大明律例)

    嘉靖二十九年戶部題準:如有掌印管糧等官,貪污成俗,剝削小民,因而拖欠,聽撫按官照例於次年正月終,司府州縣經手官,一併查參。以十分爲率,未完三分以下者,管糧官俸糧截日住支。五分以上者,管糧官降級調用。掌印官住俸,完日開支。七分以上者,管糧官革職閒住,掌印官降級調用。

    萬曆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Ⅲ:47:1 一、各處勢豪大戶,無故恃頑,不納本戶秋糧,五十石以上,問罪,監追完日,發附近,二百石以上,發邊衛,俱充軍。如三月之內,能完納者,照常發落。

    按:箋釋雲:「如三月之內三句,近議增入,餘照舊。」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致君奇術」所附「各處勢豪大戶」一款,系嘉靖問刑條例文。

    萬Ⅲ:47:2 一、各處勢豪大戶,敢有不行運赴官倉,逼軍私兌者,比照不納秋糧事例,問擬充軍。如掌印管糧官,不即申達區處,縱容遲誤,一百石以上者,提問,住俸一年。二百石以上者,提問,降二級。三百石以上者,比照罷軟事例罷黜。

    按:箋釋雲:「萬曆十二年該刑部會同戶部議定漕糧新例七條,此係一條。」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附覽

    (二款,崇禎刊本刑書據會)

    一、嘉靖七年十月十五日節該戶部等衙門會奏:北直隸並山東都司衛所限五月初一日,江北直隸並鳳陽等衛所限七月初一日,南京並江南直隸各衛所限八月初一日,浙江湖廣江西都司衛所限九月初一日完納。江北衛所撥去江南水次交兌者,照江南衛所(所以上十四字據「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本補。)事例,限八月初一日完納。京通二倉坐糧員外並薊州管糧郎中,將各總衛所完納月日,違限久近,逐一查明,開單移諮都察院,轉行各該巡按監察御史,待各官完糧回任時,官員把總以下通提到官,查照限外三個月之上者,問擬違限之罪,住俸半年;違五個月之上者,照前提問,住俸一年,俱令照舊領運。若延至次年二月終不完、又一年以上不行赴運者,俱問罪,降二級,發回原衛閒住。以上三等,若有侵欺盜賣剝削害人等項情弊,俱各從重問擬發落。

    一、嘉靖八年二月(「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本作三月)二十九日戶部題奉欽依:通行內外撫按,轉行各該掌印管屯官員。自嘉靖八年爲始,照依律限開會,依期收足。衛所管屯官延至次年正月終,以十分爲率,拖欠一分以上者住俸,徵解旗軍屯甲拏問;三月終不行完報者,管屯官革去冠帶,戴罪徵納,首領官吏孥問。掌印官適計所屬拖欠三分以上者亦住俸催徵。五月終不行完報,掌印官革去冠帶,管屯官參問,降一級。一年以上不完,掌印官參問,各降一級。都司並按察司管屯官員通行所屬拖欠三分以上,亦住俸催徵,事完開支。如朦朧冒支者,以盜倉糧問罪。

    附題準應足糧石

    (崇禎刊本臨民寶鏡)

    一、嘉靖七年正月二十六日節該戶部覆題:州縣十里以下積糧一萬五千石,二十里二萬石,三十里二萬五千石,五十里三百石,一百里五萬石,二百里七萬石,三百里九萬石,四百里一十一萬石,五百里一十三萬石,六百里一十五萬石,七百里一十七萬石,八百里一十九萬石。如其數者,斯爲稱職,或多增一倍兩倍,撫按具奏旌擢,給本等誥勑,吏部不次升用。不及數者,以十分爲率,少三分者罰俸半年,五分罰俸一年,(此六字據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本補)少六分以上者,考滿降用。知府視所屬州縣積糧多寡爲勸懲。軍衛三年之內,每一百戶所積糧三百石以上者,軍政掌印指揮千百戶俱給羊酒花紅激勸。不及數者,一體住俸。

    Ⅲ:48 多收稅糧解面

    凡各倉收受稅糧,聽令納戶,親自行概,平斛交收,作數支銷,依令準除折耗。若倉官鬥級,不令納戶行概,跌(會典作踢)斛淋尖,多收斛面者,杖六十。若以附餘糧數,計贓重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提調官吏,知而不舉,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Ⅲ:48:1 一、王府祿米,若本府官員內使旗校管莊人等,干預撥置,折收銀兩,多收米麥,索要財物,及邀截納戶,用強兌支,並擅自差人下府州縣催徵騷擾者,旗校人等杖罪以上發邊衛充軍。官員內使監候,奏請發落。若輔導官及布按兩司巡守官,縱容不舉,並府州縣官聽從差來人役徵擾者,俱參問,奏請降調。(弘72;嘉Ⅰ:9:11)。

    弘Ⅲ:48:2 一、在京在外並各邊,但系一應收放糧草去處,若職官子弟,積年光棍,跟子買頭,小腳跟官伴當人等;三五成羣,搶奪籌斛,佔堆行概等項,打攪倉場,及欺凌官攢,或挾詐運納軍民財物者,杖罪以下,於本處倉場門首,枷號一個月發落;徒罪以上與再犯杖罪以下,免其枷號。屬軍衛者,發邊衛;屬有司者,發附近,俱永遠充軍。(弘73;嘉Ⅲ:48:1)

    續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七月刑部議奏:各處倉場,積年人役,果是無籍之徒,三五成羣,搶奪籌斛,佔堆行概,及欺凌官攢,挾詐財物等項,犯該徒罪以上,方擬充軍。若是跟官應役,運納收買,別無前項重情者,亦照常發落。各該問刑衙門,並不許指以風聞訪察,及因指攀怪恨,一概附會問擬,以致枉濫。如違,事發,一體參駁究問。奉聖旨:是。欽此。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Ⅲ:48:1 「在京在外並各邊」一款,同弘Ⅲ:48:2;嘉Ⅲ:18:1。

    胡Ⅲ:48:2 一、各處倉場鹽(監)局廠庫等衙門管事,並內外勢要人員,巧立名色,掯勒銀兩,通同作弊,各該緝事衙門,拏獲攬頭到官,務要追究受財人員,指實參奏,並送法司明正其罪。

    按:「大明律直引」Ⅲ:50:6所引案牘較此爲詳。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庫官多秤綿花,比依多收稅糧斛面,計贓重者從重論。

    新例補遺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戶部節次題準:每糧米一石,收耗三升,守支盡日,照依守支年分,遞年減數。如一年守支盡絕者,每石準除耗一升,尚餘二升,該作正支銷。二年守支盡絕者,準除耗二升,尚餘一升,該作正支銷。如四年五年守支盡絕者,每石原收耗糧二升,俱已減盡,照例於正糧內開折,一升準作耗糧,其餘減耗糧之外,若有虧折,果系浥爛陳腐蟲蛀,並盤折躧踏灰米等項,驗有實跡,就行盤量見數,據實通行申詳,酌量追陪。不許朦朧,一概坐以侵欺。此外若有侵盜者,就便問擬監守自盜,照例監追。

    按:此款又見嘉靖一一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附於「損壞倉庫財物」條。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Ⅲ:48:1 「在京在外並各邊」一款,同弘Ⅲ:48:2。

    嘉Ⅲ:48:2 一、各處倉糧,每石收耗米三升。查盤之時,計守支年分,每年每石準開耗一升。若三年之外,原收耗糧已減盡,照例於正糧內遞開一升,準作耗糧。其有侵盜情弊者,依律論罪,均陪還官。

    按:明律統宗所附條例無「情弊」二字;「依律論罪」作「方照律例問罪」,無「均陪還官」四字,較接近於萬曆問刑條例Ⅲ:48:2。明律統宗一書不足依據。

    萬曆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Ⅲ:48:1 一、在京在外,並各邊,一應收放糧草去處,若職官子弟,積年光棍,跟子買頭,小腳歇家,跟官伴當人等,三五成羣,搶奪籌斛,佔堆行概等項,打攪倉場,及欺凌官攢,或挾詐運納軍民財物者,杖罪以下,於本處倉場門首,枷號一個月發落。徒罪以上,與再犯杖罪以下,免其枷號。屬軍衛者發邊衛,屬有司者發附近,俱充軍。干係內外官員奏請定奪。

    按:箋釋雲:「舊例(弘Ⅲ:48:2;嘉:48:1)軍擬永遠,似嫌太重,又無『歇家』二字,今增改。」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Ⅲ:48:2 一、各處倉糧,每石收耗米三升。查盤之時,計(會典作許)守支年分,每年每石,準開耗一升。若三年之外,原收耗糧已減盡,照例於正糧內,遞開一升,準作耗糧。此外若有侵盜者,方照律例問罪。

    按:箋釋雲:「末二句系近議刪改,餘照舊(嘉Ⅲ:48:2)。」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作計,不作許,問罪下小字注云:「近例每年一石,準開耗一升。如不照例並耗,甚有坐以侵盜,殊爲非法」。

    按:此小字注系據「箋釋」增。

    Ⅲ:49 隱匿費用稅糧課物

    凡送本戶應納稅糧課物,及應入官之物,而隱匿費用不納,或詐作損失,欺妄官司者,並計所虧欠物數,準竊盜論,免刺。其部運官吏,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會典作免)坐。

    附錄舊例

    (一款,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刑部山東清吏司案呈:奉本部送刑科抄出,山東布政司奏,據東昌府申:查得犯人姜友勝先充恩縣兵房典吏,本縣令伊收完弘治二年分地畝站錢銀三百二十八兩八錢四分一釐,侵欺費用。蒙弘治五年三月初八日赦宥。姜友勝不合不行首官,本縣將姜友勝拏解山東布政司,問得犯在革前,止擬不應,杖罪,具呈巡撫何都御史詳允,遞發本府監追,將地土產業盡行變賣銀一十九兩一錢交納在官,餘銀監追末完,委的無從追納,具本奏行本部。查得先年廣東司犯人江海劉清,俱爲誆受銀兩數多,監追年久,家產盡絕,無力陪納,遇革,該本部題奉聖旨:各犯既年久家產盡絕,免監追,照例連當房家小,押發陝西固原衛永遠充軍。欽此。查呈到部。看得犯人姜友勝侵欺官銀,監追年久,既經查勘,委的家產盡絕,無從陪納,比與江海等情罪相同。題奉聖旨:是。姜永勝免監追,照例連當房家小,押發陝西固原衛,永遠充軍。欽此。

    Ⅲ:50 攬納稅糧

    凡攬納稅糧者杖六十,着落赴倉納足,再於犯人名下,追罰一半入官○若監臨主守攬納者,加罪二等○其小戶畸零米麥,因便輳數,於納糧人戶處附納者,勿論。

    弘治問刑條例

    (四款)

    弘Ⅲ:50:1 一、京通並馬房倉場等處,收受草束,若兜攬之徒,恃強,將不堪水溼小草充數,囑託監收官員收受者,拏送問罪,枷在本處倉場門首三個月發落。(弘74;嘉Ⅲ:50:3)

    弘Ⅲ:50:2 一、內外倉場等處糧草,並各處軍需等項,不拘起運存留,但有包攬誆騙,不行完納,事發問罪,責限三個月以裏完納,者照常發落;過期不完者,盡其財產陪納,發邊衛充軍。經年不完者,仍枷號一個月,照前發遣○各邊武職,主使家人伴當跟隨,交結人員,挾勢攬納作弊者,參問,降二級。聽使之人,仍照前例問發。(弘75;嘉Ⅲ:50:2)

    弘Ⅲ:50:3 一、各處掌印官,將所屬起解一應錢糧批文,妄作人情,攬與內外勢要官豪者,問發爲民。干礙勢豪,參究治罪(弘76;嘉Ⅲ:50:1)

    按:此款又見萬曆刊本「大明律例致君奇術」。

    弘Ⅲ:50:4 一、各邊召商上納糧草,若內外勢要官豪家人,開立詭名,佔窩轉賣取利者,俱問發邊衛充軍。干礙勢豪,參究治罪。(弘77;嘉Ⅲ:69:1)

    續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各處部解錢糧等項人員,自行及主令子弟家人承攬解納侵克官價者,坐以監守盜。若他人包攬錢糧正價,侵分花費,坐以常人盜。若包頭等項人員,於錢糧正價外,多要盤纒使用等項,或已包攬原解布絹花絨皮張顏料生藥等項本色錢糧,指以腳價使用爲由,多誆銀兩財物,並分受者,俱坐以誆騙。若包攬之人,事發問罪,監追三個月之上,或經年不完者,俱照例充軍枷號發遣(胡Ⅲ:53:3;胡Ⅵ:11:3;胡Ⅵ:21:4)

    胡瓊集解附例

    (六款,前四款同弘治例)

    胡Ⅲ:50:5 一、王府將軍中尉及儀賓之家,但有用強兜攬錢糧,坑陷納戶者,將應得祿糧價銀,一體扣足給主,方許關支。

    胡Ⅲ:50:6 一、在京街坊有等刁徒光棍,時常善訪鋪行(胡Ⅵ:20:3善訪作尋訪),但與解戶交關價銀,輒便邀集黨類,數十爲羣,入門噪鬧,指爲攬納,捉獲送官。其家畏懼罪名,厚賂買滅,所費用錢物出在解戶(胡Ⅵ:20:3用錢作財),其(其作或)交關未完者,委被驚散,錢糧累年不完。今後該府將各項鋪戶審勘丁力相應之家,問送戶部,收報在官。各司府州縣起解錢糧布絹等項揀退不堪者,解戶有能自行買補,聽從其便。不能買者,當官估定價值,責令鋪戶領賣銀兩收買補納。若鋪戶刁蹬遷延不行買補者,照依在京坑陷納戶事例(自該府起,至事例止,胡Ⅵ:20:3無);無籍光棍再有打擾,照依在京打擾倉場事例,聽戶部拏送法司,問發充軍。

    按:嘉Ⅲ:50:4即據此款改定。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清弊源。切惟各處錢糧,一絲一粒,皆民脂民膏。僉點解戶,運至京師,多遭攬頭人等誆騙,以致揭債破家,坑陷而死者有之。戶丁又被追並,淹禁而死者亦有之。查得本部問過犯人陳昂,承攬草豆各倉場上納,共誆銀七千四百餘兩。犯人任亮,承攬松江布疋甲字等庫上納,誆銀八千五百餘兩。犯人李達承攬山東柴炭惜薪司等處上納,誆銀一千餘兩。其餘類此者不可枚舉。揆厥弊端,豈無所自。蓋由各倉場監局廠庫等衙門管事並內外勢要人員,巧立名色,勒掯銀兩,通同作弊,以此攬頭人等,遞加誆攬,及至緝拿到官,多不窮究其源,一切並坐攬頭。其得財之人邈然不知,貪黷愈甚。既往昔固難追究,將來者尤當嚴戒。伏望皇上痛念軍民困苦,乞敕各該緝事衙門,今後拿獲攬頭到官,務要追究受財人員,指實參奏,並送法司,明正其罪。其告法司者,一體參究追問。如此,庶幾弊源可杜,而災異可弭矣。

    按:此款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錄直引增例」。惟無例首「清弊源切惟」五字。「直引」即「大明律直引」省稱。

    直引所引案牘頗詳,此案牘爲胡Ⅲ:48:2所本。

    嘉靖問刑條例

    (四款,前三款同弘治例)

    嘉Ⅲ:50:4 一、在京刁徒光棍,訪知鋪行但與解戶交關價銀,輒便邀集黨類,數十爲羣,入門噪鬧,指爲攬納,捉要送官,其家畏懼罪名,厚賂買滅,所費錢物,出在解戶,以致錢糧累年不完。如有犯者,聽經該及緝事衙門,拏送法司,查照打攪倉場事例發遣。(萬Ⅲ:50:4)

    萬曆問刑條例

    (四款)

    萬Ⅲ:50:1 一、各處司府州縣,每歲將應解錢糧,起數先後,編次在冊。務要差委的當人員,依次起解。其兌頭水腳等項,照數交領,不許分毫侵克。仍將起解日期,預先報部,以憑查催。如有阿狥人情,濫差積年無藉之徒,及捏稱把總雜職陰陽省祭等項名色領解,致侵銀一千兩以上者,降一級。若應解錢糧,不即起解,因而別項那用一千兩以上者,亦降一級。五千兩以上者,照不謹事例罷黜。其冊報錢糧,已經解出,違限一年以上,不行追取批迴者,官住俸,承行該吏革役。若聽內外勢耍官豪攬納者,問發爲民。干礙勢豪,參究治罪。

    按:箋釋雲:「舊例(弘Ⅲ50:3;嘉Ⅲ:50:1)止雲,掌印官將應解錢糧妄作人情,攬與勢豪等語。查得隆慶四年戶部題有見行例,近該刑部申明攬解情弊,題奉欽依,今增定。」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Ⅲ:50:2 一、內府錢糧及內外倉場糧草,並各處軍需等項,不拘起運存留,但有包攬誆騙,銀一百兩,糧二百石以上,不行完納,事發問罪。責限三個月以裏完納者,照常發落。過期不完者,盡其財產賠納,發邊衛充軍。經年不完者,仍枷號一個月,照前發遣。各邊武職,主使家人伴當跟隨,交結人員,挾勢攬納作弊者,參問,降二級。聽使之人,仍照前例問發。

    按:箋釋雲:「舊例(弘Ⅲ:50:2;嘉:50:2)無內府錢糧及銀數糧數。近該刑部會戶部酌議題準,今增改。」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Ⅲ:50:3 「京通並馬房倉場」一款,同弘Ⅲ:50:1;嘉Ⅲ50:3。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Ⅲ:50:4 「在京刁徒光棍」一款,同嘉Ⅲ:50:4。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高舉「大明律集解附例」此例刊於下引「新頒條例」後,誤。

    新頒條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萬曆二十二年該刑部尚書趙題,爲酌議條例未盡事宜,恭請聖斷,以正法典,以永垂久事。題稱:今後納稅去處,有權豪無藉之徒,朋謀結黨,倚勢用強,掯勒客商,挾制官吏,攪擾商稅,或恐嚇騙客商財物者,杖罪以下,本處枷號二個月發落。徒罪以上及再犯杖罪者,免其枷號,併發附近衛分充軍。系軍衛者,發邊衛。其包攬侵克,雖無攪擾之情,但系國課者,一百兩以上,亦發附近充軍。其不幹國課與不及數,及無攪擾之情者,止計贓問罪,仍枷號一月發落。庶輕重有辨,情罪合宜。伏惟勑下本部,纂入條例,遵行等因。奉聖旨:這侵欺國課,包攬稅糧,情罪既有輕重多寡不同。其充軍枷號,都着依擬行。欽此。

    按:「大明律附例批註」Ⅲ:74亦附此款,並雲:萬曆二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奉旨。

    Ⅲ:51 虛出通關朱鈔

    凡倉庫收受一應系官錢糧等物不足,而監臨主守,通同有司提調官吏,虛出通關者,計所虛出之數,並贓,皆以監守自盜論○若委官盤點錢糧,數本不足,符(會典作扶)同申報足備者,罪亦如之。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監守不收本色,折收財物,虛出朱鈔者,亦以監守自盜論。納戶知情減二等,免刺,元(會典作原)與之贓入官。不知者不坐。其贓還主○同僚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不知,及不同署文案者,不坐。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Ⅲ:51:1 一、凡各處巡撫巡按官,每年一次,會同委官查盤所屬地方錢糧,及點閘驛遞夫馬等項。直隸委府佐等官,各省委守巡等道,公同盤點明白,通行申詳,會案發落。其倉庫驛遞錢糧等項,有關各差御史等衙門者,一體申呈知會,從一歸結。不許偏執己見,各另委官煩擾地方。亦不許行委州縣正官,致妨職業。其承委官員,不行查審入己贓數的確,聽憑吏書故入人罪者,聽撫按官應提問者提問,應參奏者奏請提問,降一級調用。情重者,革職閒住。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Ⅲ:51:1 一凡各處巡按御史,每年一次,委官查盤所屬地方錢糧,及點閘驛遞夫馬等項,事完之日,各委官將查點過緣由,並問過罪名,通申巡撫知會。內有與各差御史事體相關者,摘申各差御史知會,從一歸結,不必另委官查點,致滋煩擾,亦不許委州縣正官,致妨職業。若各委官不悉心查點,審究贓數的確,但憑吏書故入入罪者,聽撫按官,應提問者,提問;應參奏者,奏請提問,降一級調用。情重者,革職閒住。

    按:箋釋雲:「舊例(嘉Ⅲ:51:1)雲:撫按會委查盤,又各省守巡道公同查盤,近日久已不行。查得萬曆十二年都察院題準:巡撫官不必會查。今刪改。」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順治律康熙刊本此例下增小字注云:「查盤奉旨新裁」。此當因順治末年裁巡按御史不設,故增此小字注。

    Ⅲ:52 附餘錢糧私下補碼

    凡各衙門及倉庫,但有附餘錢糧,須要盡實報官,明白正收作數。若監臨主守,將增出錢糧,私下銷補別項事故虧折之數,瞞官作弊者,並計贓以監守自盜論○若內府承運庫,收受金帛,當日交副未完者,許令附簿寄庫。若有餘剩之物,本庫明白立案正收,開申戶部作數。若朦朧擅將金帛等物出外者,斬。守門官失於盤獲搜檢者,杖一百。

    Ⅲ:53 私借錢糧

    凡監臨主守,將系官錢糧等物,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者,雖有文字,並計贓,以監守自盜論。其非監守之人借者,以常人盜倉庫錢糧論○若將自己對象抵換官物者,罪亦如之。

    胡瓊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Ⅲ:53:1 一、各處部解官吏大戶,起解各色錢糧,不分在家沿途,已入倉庫或未入倉庫,及經收官攢並攬頭人等,但有侵欺花費,遇革不行首出還官者,仍查照原定各邊兩京腹裏等項事例,計算所侵減數多寡,分別等第,一體問罪發遣。

    按此款與下二款俱見「大明律例附解」Ⅲ:65所附「讀法附考增例」。

    胡Ⅲ:53:2 一、攬納錢糧,擅開官封,侵盜官銀,販鬻營利,枷號兩個月,滿日發邊衛永遠充軍。

    胡Ⅲ:53:3 「各處部解錢糧等項人員」一款,同大明律疏附例Ⅲ:50所附「續例附考」。

    按:此款又見胡Ⅵ:11:3。

    Ⅲ:54 私借官物

    凡監臨主守,將系官什物衣服氈褥器玩之類,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過十日,各坐贓論,減二等。若有損失者,依毀失官物律,坐罪追陪。

    Ⅲ:55 那移出納

    凡各衙門收支錢糧等物,已有文案勘合。若監臨主守,不正收正支,那移出納,還充官用者,並計贓,準監守自盜論。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免刺○若不給半印勘合,擅出權帖;或給勘合,不立文案放支;及倉庫不候勘合,或已奉勘合,不附簿放支者,罪亦如之○其出征鎮守,軍馬經過去處,行糧草料,明立文案,實時應付,具數開申合幹上司準除,不在擅支之限。違者,杖六十。

    Ⅲ:56 庫秤僱役侵欺

    凡倉庫務場局院庫秤鬥級,若僱役之人,侵欺借貸移易系官錢糧,並以監守自盜論。若僱主同情分受贓物者,罪亦如之。其知情不曾分贓,而符(會典作扶)同申報瞞官,及不首告者,減一等,罪止杖一百。不知者不坐。

    Ⅲ:57 冒支官糧

    凡管軍官吏總旗、小旗,冒支軍糧入己者,計贓準竊盜論。免刺。

    弘治問刑條例

    (三款)

    弘Ⅲ:57:1 一各衛所管軍頭目人等,將明正公文,關出官軍糧料布花等物。若指以公用差使爲由,因而侵欺糧料一百石,大布一百匹,綿花一百斤,錢帛等物直銀三十兩以上者,問擬如律。軍職立功五年,滿日降一級,帶俸差操。旗軍人等枷號一個月,發極邊墩臺守哨,五年滿日疏放。(弘186:嘉Ⅲ:67:1)

    弘Ⅲ:57:2 一、弘治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節該欽奉聖旨:鍾澇奇浥奇湡(單刻本誤作遇),節次重出領狀,冒支官糧,好生不遵祖訓。就將他每祿米,革去十分之二,以示懲戒。今後將軍儀賓有犯,都照這例行。欽此。(弘69)

    按:嘉Ⅰ:4:1;萬Ⅰ:4:1聖旨上有「孝宗皇帝」四字,蓋定嘉靖例時所增。

    弘Ⅲ:57:3 一、官員監生吏典旗軍人等,關過俸糧及預支應得糧米,遇有事故調用等項,五斗以上,失於還官者,事發止問不應,追糧還官。五斗以下,俱免追問。(弘70;嘉Ⅲ:61:1;萬Ⅲ:61:1)

    胡瓊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Ⅲ:57:1 「弘治三年二月」一款,同弘Ⅲ:57:2;嘉Ⅰ:4:1;萬Ⅰ:4:1。惟無「孝宗皇帝」四字。

    胡Ⅲ:57:2 「官員監生吏典」一款,同弘Ⅲ:Ⅲ:57:3;嘉Ⅲ:61:1;萬Ⅲ:61:1。

    胡Ⅲ:57:3 一、弘治十三年十一月覆奏,軍人揭債,債主自走倉庫關領者,比依擅領軍職俸糧事例,債主問誆詐,委官問擬受財聽囑罪名。

    按:此款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錄讀法增例」。

    附錄讀法增例

    (二款,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在京各營官軍犯該洗改文冊,增添姓名,盜支官糧者,俱照欽依:「是:這廝每盜支官糧數多,難照常例發落。劉福發邊遠充軍,馮玉發邊衛守哨,俱家小隨住事例行。

    「弘治十三年十一月覆奏」一款,同胡Ⅲ:57:3。

    按:「附錄讀法增例,」此二款亦見「明律統宗」。

    新頒條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刑部爲查發侵餉大奸,謹請明旨處分,以清積弊,以警將來事。準都察院諮:該總督薊遼保定右都御史兼兵部右侍郎強國彥等會題:內參廣寧左衛餘丁兵備道書辦徐仲魁楊栢翁宗善等,與管糧衙門並各營哨掌糧寫字王國用牟佔兒等,侵欺官軍俸鈔糧賞馬匹料草等項銀兩緣由。除徐仲魁等問擬監守自盜庫錢四十貫並贓二百兩以上,照例真犯斬罪;翁宗善等永遠充軍。議稱:今後有犯該監守自盜之條者,該營將領千把總等官,一體坐罪。其侵冒之多寡,情罪之重輕,臨時奏請定奪等因。奉聖旨:都察院知道。欽此。該本院看得:今後凡將領官雖不得輕發錢糧,而造冊請支,俱由該管千總把總管操等官開造。如有冒支侵欺等弊,務當一體究贓連坐,增入問刑條例。覆奉聖旨:徐仲魁等,着監候詳決。翁宗善等發遣。李惟蕚等,巡按御史提問具奏。以後冒支侵欺邊餉,該管將領通同作弊的,一體論罪。巡撫總兵官,還會同嚴加查覈。其餘俱依擬。欽此。

    Ⅲ:58 錢糧互相覺察

    凡倉庫務場官吏、攢攔、庫子、鬥級,皆得互相覺察。若知侵欺盜用借貸系官錢糧,已出倉庫,匿而不舉,及故縱者,並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罪止杖一百○若官吏虛立文案,那移出納,及虛出通關,其鬥級、庫子、攔頭,不知者不坐。

    Ⅲ:59 倉庫不覺被盜

    凡有人從倉庫中出,守把之人,不搜檢者,笞二十。因不搜檢,以致盜物出倉庫而不覺者,減盜罪二等。若夜直更之人,不覺盜者,減三等。倉庫直宿官攢、鬥級、庫子,不覺盜者,減五等。並罪止杖一百。故縱者,各與盜同罪。若被強盜者,勿論。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59:1 「在外官庫被盜」一款,同弘Ⅵ:142:2。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Ⅲ:59:1 「在外官庫被盜」一款,同弘Ⅵ:142:2。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Ⅲ:59:1 一、內外官庫被竊盜銀至一千兩以上,一個月不獲,經該並巡捕官俱各住俸;半年不獲,提問;被盜二三次者,奏請降調。其該道分巡分守官,參奏罰治。不及前數者,俱照常發落。庫子盡其財產,均追陪償,候真贓得獲,照數給還。若各官妄拏平人,逼認盜賊追陪者,亦問罪降調。

    按:箋釋雲:「舊例(弘Ⅵ:142:2;嘉Ⅲ:59:1)首句雲:『在外官庫被盜』,近該刑部會同戶部酌議增改作「內外竊盜」。蓋律已明言強盜勿論矣,又安可責庫役之陪償乎?庫役之追陪,亦以其有不覺之罪故耳。」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順治例此款有小字注云:「此指被竊盜言,故追陪之。若強盜,自有勿論律。」

    Ⅲ:60 守支錢糧及擅開官封

    凡倉庫官攢、鬥級、庫子,役滿得代,所收錢糧官物並令守支盡絕。若無短少,方許給由。其有應合相沿交割之物,聽提調官吏,監臨盤點見數,不得指廒指庫交割。違者各杖一百○若官物有印封記,其主典不請原封官司,而擅開者,杖六十。

    Ⅲ:61 出納官物有違

    凡倉庫出納官物,當出陳物而出新物,應受上物而受下物之類,及有司和僱和買,不即給價,若給價有增減不實者,計所虧欠,及多餘之價、坐贓論○若應給俸祿,未及期而預給者,罪亦如之○其監臨官吏,知而不舉,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年拾壹月戶部題奉聖旨:這積穀事宜,不必拘泥舊例。只着司府州縣官,將在官贓罰紙張贖罪租課等項銀兩,盡數糴谷入倉,以備賑濟。仍置立文簿,着各該巡按御史按季稽查,年終類造。如有侵欺隱匿,指稱花費,及仍多方科害小民以爲功跡的,事發,定行從重治罪。欽此。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Ⅲ:61:1 「官員監生吏典」一款,同弘Ⅲ:57:3;萬Ⅲ:61:1。

    萬Ⅲ:61:1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同弘Ⅲ:57:3;嘉Ⅲ:61:1)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Ⅲ:62 收支留難

    凡收受支給官物,其當該官吏,無故留難刁蹬,不即收支者,一日笞五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徒一年○守門人留難者,罪亦如之○若領物納物之人,到有先後,主司不依次序收支者,笞四十。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62:1 弘治十七年閏四月十九欽奉聖旨:各處百姓輸納錢糧到京,十分艱苦。近來內府各監局各庫倉場及各衙門管事內使家人,好生不畏法度。凡遇收放錢糧,多方掯勒,巧取財物,又縱容下人,通同作弊,非止一端。解納人等使費浩繁,負掯揭債,傾家蕩產,經年累月,不得完納,冤苦無伸,朕甚閔惕(箋釋作傷)。今後敢有仍前玩法生事害人的,着緝事衙門,用心密切體訪,並被害之人指實陳告,拿送法司,治以重罪不饒。

    按:大明律直引及王肯堂「箋釋」亦有此款。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Ⅲ:62:1 一、各處司府州縣,並各鈔關,解到布絹錢鈔等項,赴部給文,送甲字等庫驗收。若有指稱權貴名色,掯勒解戶,誆詐財物者,聽巡視庫藏科道官,及該部委官,拏送法司究問,不分軍民匠役,俱發邊衛充軍。干礙內外官員,一體參奏處治。(萬Ⅲ:62:1)

    萬Ⅲ:62:1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同嘉Ⅲ:62:1)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改錢鈔作「錢銀」。

    Ⅲ:63 起解金銀足色

    凡收受諸色課程,變賣貨物,起解金銀,須要足色。如成色不及分數,提調官吏人匠,各笞四十。着落均陪還官。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捌年伍月戶部題準:除內府該用布疋,徵解本色外。其餘行各該布政司,每絹壹疋折銀柒錢,每綿布壹疋折銀叄錢,苧布壹疋折銀貳錢,解收折支官員俸糧,及賞賜軍士。

    Ⅲ:64 損壞倉庫財物

    凡倉庫及積聚財物,主守之人,安置不如法,曬晾不以時,致有損壞者,計所損壞之物,坐贓論。着落均陪還官○若卒遇雨水衝激,失火延燒,盜賊刼奪,事出不測,而有損失者,委官保勘覆實,顯跡明白,免罪不陪。其監臨主守,若將侵欺借貸那移之數,乘其水火盜賊,虛捏文案,及扣換交單籍冊,申報瞞官者,並計贓,以監守自盜論。同僚知而不舉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Ⅲ:65 轉解官物

    凡各處徵收錢帛,買辦軍需,成造軍器等物,所在州縣交收差有職役人員,陸續類解本府。若本府不即交收,差人轉解,勒令人戶,就解布政司者,當該提調正官、首領官、吏典,各杖八十。若布政司不即交收,勒令各府就解部者,首領官令典,罪亦如之○其起運官物,長押官及解物人,安置不如法,致有損失者,計所損失之物,坐贓論,着落均陪還官。若船行卒遇風浪,及失火延燒,或盜賊刼奪,事出不測,而有損失者,申告所在官司,委官保勘覆實,顯跡明白,免罪不陪。若有侵欺者,計贓以監守自盜論○若起運官物,不運本色,而輒齎財貨,於所納去處,收買納官者,亦計贓以監守自盜論。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Ⅲ:65:1 一、官軍漕運,將正耗糧米,照數交兌。不許折收輕齎,及中途糶賣。違者,軍餘欠十石,小旗欠五十石,總旗欠一百石以上者,俱發邊衛哨瞭。百戶欠三百石,千戶欠五百石,指揮欠一千石,把總都指揮等官欠三千石以上,俱問發原衛帶俸差操。若總欠數多,總督漕運總兵等官另行奏請定奪。原賣官糧,責付領運交納,所得價銀入官。(弘78;嘉Ⅲ:65:1)

    胡瓊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Ⅲ:65:1 「凡糧長並一應主守」一款,同弘Ⅵ:83:4;嘉Ⅲ:67:2。

    胡Ⅲ:65:2 「官軍漕運將正耗」一款,同弘Ⅲ:65:l;嘉Ⅲ:65:l。

    胡Ⅲ:65:3 一、各處部運官員,錢糧如有未完,私自棄批迴者,參送法司,問以避難因而在逃之罪。在外者行巡按御史提問,應參奏者參奏施行。

    讀法附考增例

    (三款,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各處部解官吏大戶」一款,同胡Ⅲ:53:1。

    「攬納錢糧,擅開官封」一款,同胡:53:2。

    「各處部解錢糧等項人員」一款,同胡Ⅲ:53:3。

    律解附例

    (三款,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弘治十二年節該戶部覆奏:凡京倉軍民糧運到日,聽其自行僱覓囤放。不許抽錢以爲公用家人伴當官攢鬥級常例使用,亦不許運官旗軍饋送土宜。若小腳歇家指稱公用求索,許被害之人指名陳告,審實,本倉門首枷號一個月,依律問擬,軍發邊衛充軍,民發口外爲民。干礙內外官員,奏請定奪。

    一、漕運輕齎銀兩,節該本部題奉欽依:輕齎腳傳,不必扣取羨餘。過準,總兵都御史驗封,給與十分之三,以備途費。其餘到灣,巡倉御史會同通倉坐糧員外驗給。各該衛所官完糧後,備造支銷數目,呈報稽考。若有造報不明,及侵欺靠損情弊,許運軍指實訴告,問發極邊衛分,運官充軍,旗軍常川哨瞭,各終本身,遇赦不宥。各總把總官失於覺察,降二級,革回原衛,帶俸差操。欽此。

    一、嘉靖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節該戶部等衙門會奏;運官故違限期,寄囤守凍,把總都指揮糧至三千石,千戶一千石,百戶五百石以上者,每一災降一級,不及數者,照常問罪。旗甲不服催攢,在途賣買遷延,及軍人恃頑不行上運,不候交兌,棄船逃走者,將行糧償鈔,盡追入官,仍問罪,俱發邊衛充軍。

    按:「大明律疏附例」「戶律新例補遺」有此款,不候交兌,作不候交代。恐作兌字是。

    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

    大明律集解「增附」本亦有此三款。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貳年戶部題準:今後部運官員,敢有不行督並大戶,完納錢糧,掣取通關,私自棄批逃回者,俱照依官吏避難在逃,問發爲民。雖有事故,亦不準理。

    一、嘉靖拾陸年玖月兵部題準:各該撫按衙門,嚴督司府各屬衙門,將南京江淮等衛馬快船隻工料銀兩,每年付部解南糧參政等官,與同戶部錢糧一同交納。如有拖欠先回,聽該部提問參奏。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Ⅲ:65:1 「官軍漕運」一款,同弘Ⅲ:65:1。

    萬曆問刑條例

    (七款)

    萬Ⅲ:65:1 一、漕運把總、指揮、千百戶等官,索要運軍常例,及指以供辦等費爲由,科索並扣除行月糧與船料等項,值銀三十兩以上者,問罪,立功五年滿日,降一級,帶俸差操。如未及三十兩者,止照常科斷。其跟官書算人等,指稱使用,科索軍人財物入己,贓至二十兩以上,發邊衛充軍。

    按:箋釋雲:「萬曆十二年刑部會同戶部,議將漕運科索常例二條,並作一條,題奉欽依,即此。」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Ⅲ:65:2 一、凡漕運官軍,敢有水次折幹,及中途糶賣,以致抵壩起欠,及臨倉掛欠者,即系侵欺。除正犯查照律例問擬外,其餘官旗,仍各總計名下欠數,總小旗欠一百石,問發哨瞭。百戶鎮撫欠二百五十石,千戶欠五百石,指揮及千戶等官全幫領運者,欠一千石,把總官欠三千石,俱問罪,降一級,發原衛所帶俸差操。有能臨時設法買補完足,止坐折賣正犯。各官旗免罪。其雖不繫侵盜,但有虧折,俱照前例擬斷。若總欠數多,及麤惡不堪,至三萬石以上,總督總兵等官,另行奏請定奪。

    按:箋釋雲:舊例(弘Ⅲ:65:1;嘉Ⅲ:65:1)不許折收糶賣一條已刪。萬曆十二年該邢部會同戶部,議將漕運單內違限漂流造報故意放失等項,定例七條。其一條附收糧違限條,餘六條即此下六條是也。』

    順治例刪此款。

    萬Ⅲ:65:3 一、京通倉完糧違限三個月者,把總官以下,罰俸半年。五個月者,罰俸一年。薊州昌密各倉,完糧違限者,查照遞減一等。止行各該衛所罰俸,免其提問。違至次年二月終限者,俱問罪,降二級。若又掛欠數多,把總名下三千石,或銀一千五百兩以上;指揮名下,及千戶等官全幫領運者,一千石,銀五百兩以上;千戶五百石,銀二百五十兩以上;百戶鎮撫等官二百五十石,銀一百二十兩以上,仍於違限上,各遞降一級。每一倍,加一等。把總指揮幹戶,降至總旗而止。百戶降至小旗而止。不及前數者,照常發落。有能當年補完者,通免降級。如願下年領運至京補完,許奏復原職。仍以十分爲率,能完五分以上者,準復原降一級。三年之內,盡數補完,亦准奏復原職。其一應提問官旗,各省及直隸江南衛分,行各該巡按御史;南京並江北衛分,行漕運衙門,各就近提問,以便完結。

    按:順治例刪此款。

    萬Ⅲ:65:4 一、漕運把總指揮千百戶等官,如有漂流數多,把總三千石,指揮及千戶等官全幫領運者一千石,千戶五百石,百戶鎮撫二(會典作一,誤。)百五十石,俱問罪,於見在職級上降一級。有能自備銀兩,不費別軍羨餘,當年處補完足者,免其問降。若隨下年糧運補完,亦準復職。止完一半,準復一級。三年內,盡數補完,亦準復原職。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Ⅲ:65:5 一、衛所官完糧後,備造支銷數目,呈報稽考。若有造報不明,及侵欺靠損情弊,許運軍指實首告。各查照律例,從重問擬。把總官失於覺察,參問治罪。

    按:順治例刪此款。

    萬Ⅲ:65:6 一、漕運官軍,如有水次折幹,沿途盜賣,自度糧米短少,故將船放失漂流,及雖系漂流,損失不多,乘機侵匿,捏作全數,賄囑有司官吏,扶同奏勘者,前後幫船,及地方居民,有能覺察告首,督運官司查實,給賞輕齎銀十兩。官軍不分贓數多少,俱照例發邊衛永遠充軍。有司官吏,從重問擬。仍行原衛所,將失事之人,家產變賣抵償,不許輕釦別軍月糧,以長奸惑。前後幫船,知而不舉,一體連坐。仍於正犯所欠錢糧內,責令幫陪十分之三。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Ⅲ:65:7 一、漕運糧米,漂流萬石以上,漕運都御史、總兵官,聽科道官糾劾,該部具奏定奪。三千石以上,提問把總官。不及數者,止提問本管官旗。各該巡撫,亦有漕司之責,系本境內漂失數多者,照漕司事例,一體參究。出境不必概及。

    按:順治例刪此款。

    轉解官物條,順治律附條例五款,除三款同萬曆例,餘二款錄於下:

    一、自天津該運京通二倉糧儲,腳價不敷,許令太倉銀庫借用。如把總官縱容旗軍花費,及私下還債,以監守自盜論罪,立功滿日,帶俸差操。債主以盜官物論罪。勢豪官員,奏請發落。家人伴當,發廣西煙瘴衛分充軍。

    按:此係「明會典」文,成化十二年奏準。見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一、運糧都司衛所把總官,所管船俱以十分爲率。若有一半以上違限,寄放德州等處,不行到倉者,令漕運都司都御史提問,降一級,納米完日,照舊管運。一半以下者,參奏提問。

    按:此亦「會典」文。見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Ⅲ:66 擬斷贓罰不當

    凡擬斷贓罰財物,應入官而給主,及應給主而入官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

    Ⅲ:67 守掌在官財物

    凡官物當應給付與人,已出倉庫而未給付,若私物當供官用,已送在官而未入倉庫,但有人守掌在官,若有侵欺借貸者,並計贓,以監守自盜論。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Ⅲ:67:1 「各衛所管軍頭目」一款,同弘Ⅲ:57:1;嘉Ⅲ:67:l。

    律解附例

    (一款,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各邊管隊員,將各軍月糧布花扣除,因而致將軍人凍餒身死者,五名以下降一級,六名以下降二級,甚者罷職充軍。及管軍官吏總小旗關支逃故等項軍糧,與承委收糧官員人等,將應扣還官俸糧,朦朧支者,依常人盜擬斷。其承委官員人等,侵欺應放官軍俸糧者,依監守盜擬斷。若管軍官吏總小旗冒支見在軍糧一石者,照依冒支律科斷。一石以上,俱照常人盜律。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Ⅲ:67:1 「各衛所管軍頭目」一款,同弘Ⅲ:57:1。

    嘉Ⅲ:67:2 「凡糧長並一應主守」一款,同弘Ⅵ:83:4。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Ⅲ:67:1 一、各處衛所管軍頭目人等,關出糧料布花等物,若指以公用爲由,因而扣減入己,糧料至一百石,大布綿花錢帛等物值銀三十兩以上者,問罪,追贓完日,軍職發立功,五年滿日,降一級,帶俸差操。旗軍人等,枷號一個月,發極邊墩臺守哨,五年滿日疏放。

    按:箋釋雲:「萬曆十二年刑部會同戶部議改。舊例(弘Ⅲ:57:1;嘉Ⅲ:67:1)『關出』上有『明立公文』四字,『公用』下有『差使』二字,今俱刪之。舊例雲:因而侵欺,今改。」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Ⅲ:68 隱瞞入官家產

    凡抄河人口財產,除謀反、謀叛及奸黨,系在十惡,依律抄沒。其餘有犯,律不該載者,妻子財產不在抄沒入官之限。違者,依故入人流罪論○若抄札入官家產,而隱瞞人口不報者,計口以隱漏丁口論。若隱漏田土者,計田以欺隱田糧論。若隱瞞財物房屋孳畜者,坐贓論。各罪止杖一百。所隱人口財產,併入官,罪坐供報之人○若里長同情隱瞞,及當該官吏知情者,並與同罪。計所隱贓重者,坐贓論,全科○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各從重論。失覺舉者,減三等,罪止笞五十。

    明代律例彙編卷八 戶律五 課程

    Ⅲ:69 鹽法

    凡犯私鹽者杖一百,徒三年。若有軍器者,加一等。誣指平人者,加三等。拒捕者,斬。鹽貨車船頭匹,併入官。引領牙人,及窩藏寄頓者,杖九十,徒二年牢。挑擔馱載者,杖八十,徒二年。非應捕人告獲者,就將所獲私鹽,給付告人充賞。有能自首者免罪,一體給賞○若事發,止理見獲人鹽。當該官司,不許展轉攀指。違者,以故入人罪論。【謂如人鹽同獲,止理見發。有確貨,無犯人者,其鹽沒官,不須追究。】 凡鹽場竈丁人等,除正額鹽外,夾帶餘鹽出場,及私煎貨賣者,同私鹽法。百夫長知情故縱,及通同貨賣者,與犯人同罪。

    凡婦人有犯私鹽,若夫在家,或子知情,罪坐夫男。其雖有夫而遠出,或有子幼弱,罪坐本婦。

    凡買食私鹽者,杖一百。因而貨賣者,杖一百,徒三年。

    凡守禦官司,及鹽運司、巡檢司,巡獲私鹽,即發有司歸勘。各衙門不許擅問。若有司官吏,通同脫放者,而犯人同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凡守禦官司,及有司、巡檢司,設法差人,於概管地面,並附場緊關去處,常川巡禁私鹽。若有透漏者,關津把截官,及所委巡鹽人員,初犯笞四十。再犯笞五十。三犯杖六十。並附過還職。若知情故縱,及容令軍兵隨同販賣者,與犯人同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巡獲私鹽入己,不解官者,杖一百,徒三年。若裝誣平人者,加三等。

    凡軍人有犯私鹽,本管千百戶有失鈐束者,百戶,初犯笞五十,再犯杖六十,三犯杖七十,減半給俸。千戶初犯笞四十,再犯笞五十,三犯杖六十,減半給俸。並附過還職。若知情容縱,及通同販賣者,與犯人同罪。

    凡起運官鹽,每引二百斤爲一袋,帶耗五斤。經過批驗所,依數掣摯秤盤。但有夾帶餘鹽者,同私鹽法○若客鹽越過批驗所,不經掣摯關防者,杖九十,押回盤驗。

    凡客商販賣官鹽,不許鹽引相離,違者同私鹽法○其賣鹽了畢,十日之內,不繳退引者,笞四十○若將舊引影射鹽貨者,同私鹽法。

    凡起運官鹽,並竈戶運鹽上倉,將帶軍器,及不用官船起運者,同私鹽法。

    凡客商將官鹽插和沙土貨賣者,杖八十。

    凡將有引官鹽,不於拘該行鹽地面發賣,轉於別境犯界貨賣者,杖一百。知而買食者,杖六十。不知者不坐。其鹽入官。

    弘治問刑條例

    (四款)

    弘Ⅲ:69:1 一、越境興販官私引鹽至二千斤以上者,問發附近衛所充軍。原系腹裏衛所者,發邊衛充軍。其客商收買餘鹽,買求掣摯,至二千斤以上者,亦照前例發遣。經過官司縱放,及地方甲鄰里老知而不舉,各治以罪。巡捕官員乘機興販,至二千斤以上,亦照前例問發。(弘82;嘉Ⅲ69:3)

    弘Ⅲ:69:2 一、貧難軍民,將私鹽肩挑揹負,易米度日者,不必禁捕。其豪強鹽徒,聚衆撐駕大船,張掛旗號,擅用兵仗響器者,巡捕巡鹽官兵尋訪擒捕。若拒敵殺傷人命者,俱梟首示衆。(弘83)

    按:胡Ⅲ:69:2「度日者」無者字,擒捕作捉捕。

    弘Ⅲ:69:3 一、各處鹽場無藉之徒,號稱長布衫、趕船虎、光棍、好漢等項名色,把持官府,詐害客商,犯該徒罪以上,及再犯杖罪以下者,俱發邊衛充軍。(弘84;嘉Ⅲ:69:6;萬Ⅲ:69:7)

    弘Ⅲ:69:4 一、各鹽運司總催名下,該鹽課納完者,方許照名填給通關○若總催買囑官吏,並覆盤委官,指倉指囤,扶同作弊者,俱問發邊衛充軍。(弘85;嘉Ⅲ:69:5;萬Ⅲ:69:6)

    續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南直隸竈丁犯罪,撫按衙門發覺者,除人命強盜重情,照例提問。其餘一應輕罪,俱行巡鹽御史問理。不許動輒勾擾,致誤煎辦。(胡Ⅲ:69:6)

    按:此款亦見陳省刊本「大明律例」,及「明律統宗」,均稱爲「續例」。

    胡瓊集解附例

    (六款,內四款同弘治例,見前)

    胡Ⅲ:69:5 一、兩淮長蘆浙江運司中鹽商人,必須納過銀兩紙價,方給引目守支。若先年不曾到彼上納銀兩,故捏守支年久等項,虛詞奏擾,圖侵鹽利,阻壞鹽法者,問擬奏事不以實罪名,仍照各處鹽場光棍、把持官府、詐害客商事例發遣。

    按:此與下款,均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解附例」「附錄讀法增例」。

    胡Ⅲ:69:6 「南直隸竈丁犯罪」一款,同大明律疏附例所引「續例附考」。

    附錄讀法增例

    (一款,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另二款同胡瓊集解附例)

    一、官吏冒造文冊,赴鹽場支官鹽,以常人盜官物論。凡鹽法充軍例俱重在越境。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陸年貳月刑部題準:鹽徒犯該拒捕者,爲首之人斬罪。豪強聚衆,駕使大船,張掛旗號,擅用兵仗響器,拒捕殺傷人命者,仍不分首從,俱梟首。其止是伍陸人或拾人,合夥興販,原無兵仗響器,遇有追捕,奔命拒敵,因而傷人至貳命者,追究爲首及下手之人,比竊盜拒捕傷人律皆斬。其不曾下手傷人者,仍爲拒捕從論罪。貳千斤以上充軍。或聚衆興犯,持有兇器拒捕傷人至叄命者,比強盜,不分首從律斬,奏請定奪。

    按:此款亦見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謂系二十五日奏準。

    一、嘉靖貳拾年 月刑部題準:開中引鹽,備行各邊巡撫都御史,並本部管糧郎中,務要招報殷實真正商人,派撥緊要城堡倉場,上納本色糧料草束,不許狥私,收納折色,以圖侵欺花費。如有似前,違例縱容,聽權豪勢要人員佔窩賣窩等項情弊,聽各該撫按,指實參奏提問。

    嘉靖問刑條例

    (六款)

    嘉Ⅲ:69:1 「各邊召商上納」一款,同弘Ⅲ:50:4;萬Ⅲ:69:1。

    嘉Ⅲ:69:2 一、凡豪強鹽徒,聚衆至十人以上,撐駕大船,張掛旗號,擅用兵仗響器,拒敵官兵,若殺人及傷人,至三命者,比照強盜已行得財律,皆斬。爲首者,仍梟首示衆。其雖拒敵,不曾殺傷人,爲首者,依律處斬。爲從者,俱發邊衛充軍。若止十人以下,原無兵仗響器,遇有追捕,奔命拒敵,因而傷人至二命者,爲首及下手之人,比照官司捕獲罪人,聚衆中途打奪,追究爲首及下手之人,各坐以斬絞罪名。其不曾下手傷人者,仍爲從論罪。貧難軍民,將私鹽肩挑揹負、易米度日者,不必禁捕。

    嘉Ⅲ:69:3 「越境興販」一款,同弘Ⅲ:69:1。

    嘉Ⅲ:69:4 「凡僞造鹽引印信」一款,同弘Ⅵ:105:3;萬Ⅲ:69:5。

    嘉Ⅲ:69:5 「各鹽運司總催」一款,同弘Ⅲ:69:4。

    嘉Ⅲ:69:6 「各處鹽場無籍之徒」一款,同弘Ⅲ:69:3;萬Ⅲ:69:7。

    萬曆問刑條例

    (七款)

    萬Ⅲ:69:1 「各邊召商上納」一款,同弘Ⅲ:50:4;嘉:69:1。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Ⅲ:69:2 一、凡豪強鹽徒,聚衆至十人以上,撐駕大船,張掛旗號,擅用兵仗響器,拒敵官兵若殺人及傷三人以上者,比照強盜已行得財律,皆斬。爲首者仍梟首示衆。其雖拒敵,不曾殺傷人,爲首者依律處斬。爲從者,俱發邊衛充軍。若止十人以下,原無兵仗,遇有追捕拒敵,因而傷至二人以上者,爲首依律處斬。下手之人,比照聚衆中途、打奪罪人、因而傷人律,絞。其不曾下手者,仍爲從論罪。若貧難軍民,將私鹽肩挑揹負、易米度日者,不必禁捕。

    按:箋釋雲:「舊例(嘉Ⅲ:69:2)雲:三命二命,故議者泥於命字,遂謂傷而未死者,不得引用此例。不知私鹽拒捕,律自應斬,況加之傷人乎?堤防奸徒,不妨過重,今改三人二人者爲當。又舊例十人以下一段雲:各坐以斬絞罪名一句,未見分明。蓋拒捕斬罪,用律,不奏請,若比律自應奏請,難以一概論耳。今俱改。」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Ⅲ:69:3 一、越境興販官司引鹽,至三千斤以上者,問發附近衛所充軍。原系腹裏衛所者,發邊衛充軍。其客商收買餘鹽,買求掣摯,至三千斤以上者,亦照前例發遣。經過官司縱放,及地方甲鄰里老,知而不舉,各治以罪。巡捕官員,乘機興販,至三千斤以上,亦照前例問發。

    按:箋釋雲:「舊例(弘Ⅲ:69:l;嘉:69:3)二千斤,今改三千斤。」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末有小字注云:「須至三千斤。不及三千斤,在本引鹽地方,雖越府省,仍依本律」。

    萬Ⅲ:69:4 一、凡兩淮等處運司,中鹽商人,必順納過銀兩紙價,方給引目守支。若先年不曾上納,故捏守支年久等項,虛詞奏擾者,依律問罪。仍照各處鹽場無藉之徒,把持詐害事例發遣。

    按:箋釋雲:「新增例,今載入。」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Ⅲ:69:5 「凡僞造鹽引印信」一款,向弘Ⅵ:105:3;嘉Ⅲ:69:4。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改「滿貫」爲「滿數」。

    萬Ⅲ:69:6 「各鹽運司總催」一款,同弘Ⅲ:69:4;嘉Ⅲ:69:5。

    按:箋釋漏言萬曆例此款照舊例。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Ⅲ:69:7 「各處鹽場無籍之徒」一款,同弘Ⅲ:69:3;嘉Ⅲ:69:6。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例

    (一款,大明律附例批註)

    一、萬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題奉欽依:以後問擬鹽犯,止以見獲人鹽爲坐,不許勒攀指多人,招後照捕,致滋緝擾。其有商竈軍民越境興販者,必浙鹽越至淮鹽地方,廣鹽越至福鹽地方,且數滿三千斤以上者,方許引例發遣。如尚在本引鹽地方,雖越府省,止依律科斷,毋得一概行遣。

    Ⅲ:70 監臨勢要中鹽

    凡監臨官吏詭名,及權勢之人中納錢糧,請買鹽引勘合,侵奪民利者,杖一百,徒三年。鹽貨入官。

    Ⅲ:71 阻壞鹽法

    凡客商中買鹽引勘合,不親赴場支鹽,中途增值轉賣,阻壞鹽法者,買主賣主,各杖八十。牙保減一等。鹽貨價錢併入官。其鋪戶轉買拆賣者,不用此律。

    Ⅲ:72 私茶

    凡犯私茶者,同私鹽法論罪。如將已批驗截角退引,入山影射照茶者,以私茶論。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Ⅲ:72:1 一、成化十八年閏八月二十九日,節該欽奉憲宗皇帝聖旨:私茶有興販夾帶五百斤的,照見行私鹽例,押發充軍。欽此。(弘86;嘉Ⅲ:72:1;萬Ⅲ:72:1)。

    胡Ⅲ:72: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新例補遺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二年六月奏準,陝西行茶地方,有僞造假茶五百斤以上者,本商並轉賣之人,俱問發附近充軍。原系腹裏衛所者,發充邊衛。店戶窩頓一千斤以上,亦照前例發遣。不及前數者,問罪,照常發落。

    嘉靖問刑條例

    (四款)

    嘉Ⅲ:72:1 「成化十八年閏八月」一款,同弘Ⅲ:72:1。

    嘉Ⅲ:72:2 一、凡興販私茶,潛住邊境,與番夷交易,及在腹裏販賣與進貢回還夷人者,不拘斤數,連知情歇家牙保,俱發煙瘴地面充軍。其在西寧甘肅河州洮州販賣者,雖不入番,一百斤以上,發附近;三百斤以上,發邊衛,各充軍。不及前數者,依律擬斷,仍枷號兩個月。軍官將官縱容弟男子侄興販,及守備把關巡捕等官知情故縱者,各降一級,原衛所帶俸差操。失覺察者,照常發落。若守備把關巡捕等官,自行興販私茶通番者,發邊衛;在西寧甘肅洮河販賣至三百斤以上者,發附近,各充軍。

    嘉Ⅲ:72:3 一、陝西洮州河州西寧等處行茶地方,但有冒頂番名,將老弱不堪馬,二匹以上中納支茶者,官軍調別處極邊衛分,帶俸差操。民並舍餘人等,發附近衛分充軍。冒支茶斤俱入官。參將撫夷等官本身,並縱容子弟軍伴人等,冒中二匹以上者,一體問調邊衛,帶俸差操。醫獸通事土民人等,通同作弊者,枷號一個月發落。

    嘉Ⅲ:72:4 一、做造假茶五百斤以上者,本商並轉賣之人,俱問發附近;原系腹裏衛所者,發邊衛,各充軍。店戶窩頓一千斤以上,亦照例發遣。不及前數者,問罪,照常發落。(萬Ⅲ:72:4)

    萬曆問刑條例

    (四款)

    萬Ⅲ:72:1 「成化十八年閏八月」一款,同弘Ⅲ:72:1;嘉Ⅲ:72:1。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刪聖旨以上諸字,及末尾「欽此」二字。

    萬Ⅲ:72:2 一、凡興販私茶,潛住邊境,與番夷交易,及在腹裏販賣與進貢回還夷人者,不拘斤數,連知情歇家牙保,俱發煙瘴地面充軍。其在西寧、甘肅、河州、洮州、四川雅州販賣者,雖不入番,一百斤以上,發附近;三百斤以上,發邊衛,各充軍。不及前數者,依律擬斷,仍枷號兩個月。軍官、將官,縱容弟男子侄家人軍伴人等興販,及守備把關巡捕等官知情故縱者,各降一級,原衛所帶俸差操。失覺察者,照常發落。若守備把關巡捕等官,自行興販私茶通番者,發邊衛;在西寧甘肅洮河雅州販賣至三百斤以上者,發附近,各充軍。

    按:箋釋雲:「舊例(嘉Ⅲ:72:2)不及四川雅州,亦無家人軍伴字面,今增改。」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改「番夷」作「外國」。

    萬Ⅲ:72:3 一、陝西、洮州、河州、西寧等處行茶地方,但有冒頂番名,將老弱不堪馬二匹以上中納支茶者、官軍調別處極邊衛分,帶俸食糧差操。民並舍餘人等,發附近衛分充軍。冒支茶斤俱入官。參將撫夷等官本身,並縱容弟男子侄家人軍伴等,冒中二匹以上者,一體問調邊衛,帶俸差操。醫獸通事土民人等,通同作弊者,枷號一個月發落。

    按:箋釋雲:「舊例(嘉Ⅲ:72:3)止雲子弟軍伴,似遺漏,今增改。」

    自參將起,至發落止,順治例刪。

    萬Ⅲ:72:4 「做造假茶」一款,同嘉Ⅲ:72:4。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Ⅲ:73 私礬

    凡私煎礬貨賣者,同私鹽法論罪。

    Ⅲ:74 匿稅

    凡客商匿稅,及賣酒醋之家,不納課程者,笞五十。物貨酒醋,一半入官。於入官物內,以十分爲率,三分付告人充實。務官攢攔自獲者不賞。入門不弔引,同匿稅法。其造酒醋自用者,不在此限○若買頭匹不稅契者,罪亦如之。仍於買主名下,追徵價錢一半入官。

    胡Ⅲ:74: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在京在外稅課」一款,同弘Ⅲ:45:1;嘉Ⅲ:74:1。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Ⅲ:74:1 「在京在外稅課」一款,同弘Ⅲ:45:1。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Ⅲ:74:1 一、在京在外稅課司局,批驗茶引所,但系納稅去處,省令客商人等自納。若權豪無藉之徒,結黨把持,攔截生事,攪擾商稅者,徒罪以上,枷號二個月,發附近充軍。杖罪以下,照前枷號發落。

    按:箋釋雲:「舊例(弘Ⅲ:45:1;嘉Ⅲ:74:1)有『錢鈔』及『將低錢爛鈔搪塞』等語。查得萬曆七年十一月內戶部題準:凡納稅錢鈔去處已改納銀矣。又萬曆四年七月內,刑部問擬把持各犯,贓多情重者,照指稱打點例充邊軍,似乎太重。今俱刪改。」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例

    (二款,大明律附例批註)

    一、萬曆二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奉聖旨:這侵欺國課,包攬商稅,情罪既有輕重多寡不同,其充軍枷號,都着依擬行。欽此。

    一、今後納稅去處,有權豪無籍之徒,朋謀結黨,倚勢用強,掯勒客商,挾制官吏,攪擾商稅,或嚇騙客商財物者,杖罪以下本處枷號二個月發落。徒罪以上及再犯杖罪者,免其枷號,併發附近衛分充軍。系軍衛者改發邊衛。其包攬侵克,雖無攪擾之情,但系國課者,一百兩以上亦發附近充軍。其不幹國課、與不及數、及無攪擾之情者,止計贓問擬徒杖罪名,仍枷號一個月發落。

    按:崇禎刊本「臨民寶鏡」有此款,題作「新例」。

    箋釋雲:「此即前例(萬Ⅲ:74:1)增改爲之者,重攪擾侵克上。」

    按:此二款實系一款。參「彙編」Ⅲ:50所附「新頒條例」。

    Ⅲ:75 舶商匿貨

    凡泛海客商,舶船到岸,即將貨物盡實報官抽分,若停塌沿港土商牙儈之家,不報者,杖一百。雖供報而不盡者,罪亦如之。貨物併入官。停藏之人同罪。告獲者,官給賞銀二十兩。

    Ⅲ:76 人戶虧兌課程

    凡民間周(會典作周)歲額辦茶鹽商稅,諸色課程,年終不納齊足者,計不足之數,以十分爲率,一分笞四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追課納官○若茶鹽運司,鹽場茶局,及稅務河泊所等官,不行用心辦課,年終比附上年課額虧兌者,亦以十分論,一分笞五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所虧課程,着落追補還官○若有隱瞞侵欺借用者,並計贓,以監守自盜論。

    明代律例彙編卷九 戶律六 錢債

    Ⅲ:77 違禁取利

    凡私放錢債,及典當財物,每月取利,並不得過三分。年月雖多,不過一本一利。違者笞四十。以餘利計贓重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若監臨官吏,於所部內舉放錢債,典當財物者,杖八十。違禁取利,以餘利計贓重者,依不枉法論○並追餘利給主○其負欠私債,違約不還者,五貫以上,違三月,笞一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五十貫以上,違三月,笞二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五十。二百五十貫以上,違三月笞三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並追本利給主○若豪勢之入,不告官司,以私債強奪去人孳畜產業者,杖八十。若估價過本利者,計多餘之物,坐贓論,依數追還○若准折人妻妾子女者,杖一百。強奪者,加二等。因而奸佔婦女者,絞。人口給親。私債免追。

    弘治問刑條例

    (五款)

    弘Ⅲ:77:1 一、內外放債之家,不分文約久近,系在京住坐軍匠人等揭借者,止許於原借之人名下索取,不許赴原籍逼擾。如有執當印信關單勘合等項公文者,提問。原債不追。(弘89;嘉Ⅲ:77:5)

    弘Ⅲ:77:2 一、凡勢豪舉放私債,交通運糧官,挾勢擅拏官軍,綁打凌辱,強將官糧準還私債者,問罪。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口外爲民。運糧官,參究治罪。(弘90;嘉Ⅲ:77:1;萬Ⅲ:77:1)

    弘Ⅲ:77:3 一、舉放錢債,買囑各衛委官,擅將欠債軍職折俸銀物領去者,問擬誆詐;委官,問擬受財聽囑罪名。(弘92)

    按:此款當系弘治十二年十一月所定。參看胡Ⅵ:21:5。

    弘Ⅲ:77:4 一、聽選官吏監生人等,借債與債主同赴任所,取償至五十兩以上者,連債主俱問發口外充軍。(弘93;嘉Ⅲ:77:2)

    弘Ⅲ:77:5 一、兩京兵部,並在外巡撫巡按按察司官,點視各衛所印信,如有軍職將印當錢使用者,參問,帶俸差操。(弘94;嘉Ⅲ:77:4)

    胡瓊集解附例

    (六款)

    胡Ⅲ:77:1 「內外放債之家」一款,同弘Ⅲ:77:1;嘉Ⅲ:77:5。

    胡Ⅲ:77:2 「凡勢豪舉放私債」一款,同弘Ⅲ:77:2;嘉Ⅲ:77:1;萬Ⅲ:77:1

    胡Ⅲ:77:3 「典當田地器物」一款,同弘Ⅲ:21:1;又見胡Ⅲ:21:2,重出。

    胡Ⅲ:77:4 「凡負欠私債」一款,同弘Ⅵ:79:5;嘉Ⅲ:77:6;萬Ⅲ:77:6。

    胡Ⅲ:77:5 「舉放錢債」一款,同弘Ⅲ:77:3。

    胡Ⅲ:77:6 「聽選官吏監生」一款,同弘Ⅲ:77:4;嘉Ⅲ:77:2。

    嘉靖問刑條例

    (六款)

    嘉Ⅲ:77:1 「凡勢豪舉放私債」一款,同弘Ⅲ:77:2;萬Ⅲ:77:1。

    嘉Ⅲ:77:2 「聽選官吏」一款,同弘Ⅲ:77:4。

    嘉Ⅲ:77:3 一、凡舉放錢債,買囑各衛委官,擅將欠債軍官軍人俸糧銀物領去者,問擬誆詐,委官,問擬受財聽囑罪名。

    嘉Ⅲ:77:4 「兩京兵部」一款,同弘Ⅲ:77:5。

    嘉Ⅲ:77:5 「內外放債之家」一款,同弘Ⅲ:77:1。

    嘉Ⅲ:77:6 「凡負欠私債」一款,同弘Ⅵ:79:5;萬Ⅲ:77:6。

    萬曆問刑條例

    (六款)

    萬Ⅲ:77:1 「凡勢豪舉放私債」一款,同弘Ⅲ:77:2;嘉:77:l。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改「口外」爲「邊外」。

    萬Ⅲ:77:2 一、聽選官吏監生人等借債,與債主及保人同赴任所取償,至五十兩以上者,借者革職。債主及保人,各枷號一個月發落。債追入官。

    按:箋釋雲:「舊例(弘Ⅲ:77:4;嘉Ⅲ:77:2)口外充軍似太重。又萬曆五年有舉放私債並保放人枷號事例,今增改。」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Ⅲ:77:3 一、凡舉放錢債,買囑各衛委官,擅將欠債軍官軍人俸糧銀物領去者,問擬詐欺。委官,問擬受財聽囑罪名。

    按:箋釋雲:「舊例(嘉Ⅲ:77:3)雲:『問擬誆詐』,今改。」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Ⅲ:77:4 一、兩京兵部,並在外巡撫巡按按察司官,點視各衛所印信。如有軍職將印當錢使用者,參問,帶俸差操。執當之人問罪,枷號一個月。債追入官。

    按:箋釋雲:「舊例(弘Ⅲ:77:5;嘉Ⅲ:77:4)不及執當人。末三句系近該刑部會議題準,今增。」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改「兩京」爲「在京」。

    萬Ⅲ:77:5 一、內外放債之家,不分文約久近,系在京住坐軍匠人等揭借者,止許於原借之人名下索取,不許赴原籍逼擾。如有執當印信關單勘合等項公文者,提問,債追入官。

    按:箋釋雲:「舊例(弘Ⅲ:77:1;嘉Ⅲ:77:5)末句原債不追,近該刑部會議題準,今改。」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Ⅲ:77:6 「凡負欠私債」一款,同嘉Ⅲ:77:6。

    按:順治例改「兩京不赴法司」之「兩京」作「在京」。改「兩京別衙門」爲「本京別衙門」。

    Ⅲ:78 費用受寄財產

    凡受寄人財物畜產,而輒費用者,坐贓論,減一等。詐言死失者,準竊盜論,減一等。並追物還主。其被水火盜賊費失,及畜產病死,有顯跡者,勿論。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九月刑部奏準:今後有犯該費用受寄財物者,雖系親屬,與凡人一體坐贓論,減等科罪,追物還主。不須以服遞減。

    按:此款亦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本亦有此款,惟文較簡略。據「增附」,此款系九月初二日題準。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Ⅲ:78:1  一、親屬費用受寄財物,並與凡人一體科罪,追物還主,不必論服制遞減。(萬Ⅲ:78:1)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同嘉Ⅲ:78:1)

    萬Ⅲ:78:1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Ⅲ:79 得遺失物

    凡得遺失之物,限五日內送官。官物還官。私物召人識認,於內一半給與得物人充賞,一半給還失物人。如三十日內無人識認者,全給。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贓論。私物減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給主○若於官司地內,掘得埋藏之物者,並聽收用。若有古器鐘鼎,符印異常之物,限三十日內送官。違者杖八十。其物入官。

    明代律例彙編卷十 戶律七 市廛

    Ⅲ:80 私充牙行埠頭

    凡城市鄉村,諸色牙行,及船埠頭,並選有抵業人戶充應。官給印信文簿,附寫客商船戶,住貫姓名,路引字號,物貨數目,每月赴官查照。私充者,杖六十,所得牙錢入官。官牙埠頭容隱者,笞五十。革去。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Ⅲ:80:1 一、各處客商輻輳去處,若牙行及無藉之徒,用強邀截客貨者,不論有無誆賒貨物,問罪,俱枷號一個月。如有誆賒貨物,仍監追完足發落○若監追年久,無從陪還,累死客商,屬軍衛者,發邊衛;屬有司者,發附近,俱充軍。(弘198;嘉Ⅲ:82:6;萬Ⅲ:82:7)

    弘Ⅲ:80:2 一、楊村蔡村河西務等處,如有用強攔截民運糧船,在家包僱車輛,逼勒多出腳錢者,問追給主,仍發邊衛充軍。(弘200;胡Ⅲ:80:1;嘉Ⅲ:82:7;萬Ⅲ:82:8)

    私充牙行埠頭,順治律有條例一款。

    一、凡客店每月置店歷一扇,在內赴兵馬司,在外赴有司,署押訖,逐日附寫到店客商姓名人數,起程月日,各赴所司查照。如有客商病死,所遺財物,別無家人親屬者,官爲見數行(順治例刊本脫「行」字移,招召父兄子弟,或已故之人嫡妻識認給還,一年後無識認,入官。

    按:此亦「大明令」文。見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Ⅲ:81 市司評物價

    凡諸物行人,評估物價,或貴或賤,令價不平者,計所增減之價,坐贓論。入己者,準竊盜論,免刺○其爲罪人估贓不實,致罪有輕重者,以故出入人罪論。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續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在外問刑衙門以贓入罪,除估價已定,照舊施行外。若有貨物估價,該載未盡,及原估粗舊等物,今系新美者,許量照時值擬斷。

    胡Ⅲ:81: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文同「續例附考」。惟「在外」作「內外」。胡Ⅲ:23:1此例重出,仍作「在外」。)

    Ⅲ:82 把持行市

    凡買賣諸物,兩不和同,而把持行市,專取其利,及販鬻之徒,通同牙行,共爲奸計,賣物以賤爲貴,買物以貴爲賤者,杖八十○若見人有所買賣,在傍高下比價,以相惑亂,而取利者,笞四十○若已得利物,計贓重者,準竊盜論,免刺。

    胡瓊集解附例

    (六款)

    胡Ⅲ:82:1 「各處客商輻輳」一款,同弘Ⅲ:80:1;嘉Ⅲ:82:6;萬Ⅲ:82:7。

    胡Ⅲ:82:2 「夷人朝貢到京」一款,同弘Ⅴ:43:3;嘉Ⅲ:82:3。

    胡Ⅲ:82:3 「會同館內外」一款,同弘Ⅴ:43:4;嘉Ⅲ:82:1;萬Ⅲ:82:2。

    胡Ⅲ:82:4 「弘治十一年二月」一款,同弘Ⅴ:43:2;嘉Ⅲ:82:2;萬Ⅲ:82:4。胡Ⅲ:82:4無「孝宗皇帝」四字。

    胡Ⅲ:82:5 「成化十四年十一月」一款,同弘Ⅴ:43:1;嘉Ⅲ:82:5。

    Ⅲ:82:6 「甘肅西寧等處」一款,同弘Ⅴ:43:7;嘉Ⅲ:82:6;萬Ⅲ:82:5。

    嘉靖問刑條例

    (八款)

    嘉Ⅲ:82:1 「會同館內外」一款,同弘Ⅴ:43:4;萬Ⅲ:82:2。

    嘉Ⅲ:82:2 「弘治十一年二月」一款,同弘Ⅴ:43:2;萬Ⅲ:82:4。

    嘉Ⅲ:82:3 「凡夷人朝貢到京」一款,同弘Ⅴ:43:3。

    嘉Ⅲ:82:4 「甘肅西寧等處」一款,同弘Ⅴ:43:7;萬Ⅲ:82:5。

    嘉Ⅲ:82:5 「或化十四年十一月」一款,同弘Ⅴ:43:1;萬Ⅲ:82:6。

    嘉Ⅲ:82:6 「各處客商輻輳」一款,同弘Ⅲ:80:1;萬Ⅲ:82:7。

    嘉Ⅲ:82:7 「楊村蔡村」一款,同弘Ⅲ:80:2;萬Ⅲ:82:8。

    嘉Ⅲ:82:8 一、凡捏稱皇店,在於京城內外等處,邀截客商,掯勒財物者,俱拏送法司問罪。就於害人處所,枷號三個月,發極邊衛分,永遠充軍。(萬Ⅲ:82:9)

    萬曆問刑條例

    (九款)

    萬Ⅲ:82:1 「光祿寺買辦」一款,同弘Ⅵ:95:2;嘉Ⅳ:7:1。

    按:順治例刪此款。

    萬Ⅲ:82:2 「會同館內外」一款,同弘Ⅴ:43:4;嘉Ⅲ:82:1。

    按:順治例改「夷人」爲「外國人」。

    萬Ⅲ:82:3 一、凡夷人朝貢到京,會同館開市五日。各鋪行人等,將不繫應禁之物入館,兩平交易。染作布絹等項,立限交還。如賒買,及故意拖延,騙勒夷人久候,不得起程者,問罪,仍於館門首枷號一個月。若不依期日,及誘引夷人潛入人家,私相交易者,私貨各入官。鋪行人等,照前枷號。通行守邊官員,不許將曾經違犯夷人,起送赴京。

    按:箋釋雲:「舊例(弘Ⅴ:43:3;嘉:82:3)有云:各夷故違,潛入人家交易者,私貨入官;未給賞者,量爲遞減。近議,潛入人家,必系鋪行誘引,自應並罪。況貨入官,又復減賞,無乃太重乎?今刪改。」

    順治例改「夷人朝貢」爲「外國人朝貢」;下兩處「夷人」則改爲「遠人」;「通行」以下,則刪去。

    萬Ⅲ:82:4 「弘治十一年二月」一款,同弘Ⅴ:43:2;嘉Ⅲ:82:2。

    按:順治例改「迤北小王子等」爲「凡外國」。例首聖旨及欽此,俱省略。「違犯的都拏來」改爲「違者」。

    萬Ⅲ:82:5 「甘肅西寧等處」一款,同弘Ⅴ:43:7;嘉Ⅲ:82:4。

    按:順治例改「夷人」爲「遠人」。「聽使」改爲「聽主使」。

    萬Ⅲ:82:6 「成化十四年十一月」一款,同弘Ⅴ:43:1;嘉Ⅲ:82:5。

    按:順治例刪此款。

    萬Ⅲ:82:7 「各處客商輻輳」一款,同弘Ⅲ:80:1;嘉Ⅲ:82:6。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Ⅲ:82:8 「楊村蔡村」一款,同弘Ⅲ:80:2;嘉Ⅲ:82:7。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Ⅲ:82:8 「凡捏稱皇店」一款,同嘉Ⅲ:82:8。

    按:箋釋漏言萬曆例此款照舊例。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Ⅲ:83 私造斛鬥秤尺

    凡私造斛鬥秤尺不平,在市行使,及將官降斛鬥秤尺作弊增減者,杖六十。工匠同罪○若官降不如法者,杖七十。提調官失於較勘者,減一等。知情與同罪○其在市行使斛鬥秤尺雖平,而不經官司較勘印烙者,笞四十○若倉庫官吏,私自增減官降斛鬥秤尺,收支官物而不平者,杖一百。以所增減物,計贓重者坐贓論。因而得物入己者,以監守自盜論。工匠杖八十。監臨官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罪止杖一百。

    Ⅲ:84 器用布絹不如法

    凡造器用之物,不牢固真實,及絹布之屬,紕薄短狹而賣者,各笞五十。其物入官。

    明代律例彙編卷十一 禮律一 祭祀

    Ⅳ:1 祭享

    凡大祀及廟享,所司不將祭祀日期,預先告示諸衙門者,笞五十。因而失誤行事者,杖一百。其已承告示,而失誤者,罪坐失誤之人○若百官已受誓戒,而弔喪問疾。判署刑殺文書,及預筵宴者,皆罰俸錢一月。其知有緦麻以上喪,或曾經杖罪,遣充執事,及令陪祀者,罪同。不知者不坐。若有喪有過,不自言者,罪亦如之。其已受誓戒人員,散齋不宿淨室,罰俸錢半月。致齋不宿本司者,罰俸錢一月○若大祀牲牢玉帛黍稷之屬,不如法者,笞五十。一事缺少者,杖八十。一座全缺者,杖一百○若奉大祀犧牲,主司餵養不如法,致有瘦損者,一牲笞四十。每一牲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因而致死者,加罪一等○中祀有犯者,罪同。【餘條准此】。

    按:嘉靖三十三年江宗元刊本大明律例、隆慶元年陳省刊本大明律例,祭享條下均有「太常寺廚役」例一款,文同弘Ⅰ:19:4。今考「嘉靖問刑條例」單刻本,此款附名例律Ⅰ:19「工樂戶及婦人犯罪」條。今據單刻本改正。

    順治律本條有條例三款。

    一、郊祀齋戒前二日,太常寺官宿於本司。次日具本奏聞。致齋三日。次日進銅人。傳制諭文武官齋戒,不飲酒,不食蔥韭薤蒜,不問病,不弔喪,不聽樂,不理刑,不與妻妾同處。定齋戒日期,文武百官先沐浴更衣,本衙門宿歇。次日聽齋戒畢,致齋三日。宗廟社稷亦致齋三日。唯不誓戒。

    薛允升「讀例存疑」雲:「此款本前明會典」。

    一、太常寺廚役,但系訐告詞訟,及因人連累,問該笞杖罪名者,納贖,仍送本寺着役。徒罪以上,及奸盜詐僞,並有誤供祀等項,不分輕重,俱的決做工,改撥光祿寺應役。

    萬曆問刑條例此款附Ⅰ:19工樂戶及婦人犯罪條。

    一、大祀前三月付犧牲所滌治如法。中祀前三十日滌之。小祀前十日滌之。大祭者,祭天地太社太稷也。廟享者,祭太廟山陵也。中祀如朝日夕月風雲雷雨嶽鎮海瀆,及歷代帝王先師先農旗纛等神。小祀如諸神。唯帝王陵寢及孔子廟則傳制特遣。

    讀例存疑雲:「此條系前明舊例。(通考雲:洪武初年定。)」

    Ⅳ:2 毀大祀丘壇

    凡大祀丘壇而毀損者,杖一百,流二千里。壝門減二等○若棄毀大祀神御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遺失及誤毀者,各減三等。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Ⅳ:2:1 一、天地山川壇內,縱放牲畜作踐,及私種耤田外餘地,並奪取耤田禾把者,俱問罪,牲畜入官。犯人枷號一個月發落。(弘113;嘉Ⅳ:2:1;萬Ⅳ:2:1)

    胡Ⅳ:2: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右)

    嘉Ⅳ:2:1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同右)

    萬Ⅳ:2:1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同右,惟改「山川」爲「等」。)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改「問罪」爲「問違制,杖一百」。

    Ⅳ:3 致祭祀典神祇

    凡社稷山川風雲雷雨等神,及聖帝明王,忠臣烈士載在祀典,應合致祭神祇,所在有司,置立牌面,開寫神號祭祀日期,於潔淨處常川懸掛,依時致祭。至期失誤祭祀者,杖一百。其不當奉祀之神,而致祭者,杖八十。

    歷代帝王陵寢

    Ⅳ:4 凡歷代帝王陵寢,及忠臣烈士,先聖先賢墳墓,不許於上樵採耕種,及牧放牛羊等畜。違者,杖八十。

    附錄舊例

    (一款,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正統二年四月初九日」一款,同弘Ⅳ:10:1。

    Ⅳ:5 褻瀆神明

    凡私家告天拜斗,焚燒夜香,燃點天燈七燈,褻瀆神明者,杖八十。婦女有犯,罪坐家長。若僧道修齋設醮,而拜奏青詞表文,及祈禳火災者,同罪。還俗○若有官及軍民之家,縱令妻女於寺觀神廟燒香者,笞四十。罪坐夫男。無夫男者罪坐本婦。其寺觀神廟住持及守門之人,不爲禁止者,與同罪。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Ⅳ:5:1 一、凡僧道軍民人等,於各寺觀神廟,刁姦婦女,因而引誘逃走,或誆騙財物者,俱發邊衛充軍。若軍民人等,縱令婦女於寺觀神廟有犯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落。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Ⅳ:5:1 「凡僧道軍民人等」一款,同嘉Ⅳ:5:1;惟改「邊衛」爲「附近」。蓋嫌其處分太重。

    順治例改萬曆例「俱發附近充軍」作「問各杖一百。姦夫發三千里充軍,姦婦入官爲婢,財物照追給主」。

    「有犯者問罪」,順治例改爲「有犯者杖七十」。

    Ⅳ:6 禁止師巫邪術

    凡師巫假降邪神,書符呪水,扶鸞禱聖,自號端公、太保、師婆,及妄稱彌勒佛、白蓮社、明尊教、白雲宗等會,一應左道亂正之術,或隱藏圖像,燒香集衆,夜聚燒散,佯修善事,扇惑人民,爲首者,絞。爲從者,各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軍民裝扮神像,鳴鑼擊鼓,迎神賽會者,杖一百,罪坐爲首之人○里長知而不首者,各笞四十。其民間春秋義社,不在禁限。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Ⅳ:6:1 一、各處官吏軍民僧道人等來京,妄稱諳曉扶鸞禱聖,書符呪水,一切左道亂正邪術,扇惑人民爲從者,及稱燒煉丹藥,出入內外官家,或擅入皇城,夤緣作弊,希求進用,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口外爲民。若容留潛住,及薦舉引進鄰甲知情不舉,並皇城各門守衛官軍不行關防搜拏者,各參究治罪。(弘53)

    按:嘉Ⅳ:6:1;萬Ⅳ:6:1引進作引用。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Ⅳ:6:1 「各處官吏軍民」一款,同弘Ⅳ:6:1。惟「內外官家」脫「官」字。

    胡Ⅳ:6:2 一、內外問刑衙門今後遇有燒香聚惑爲從,及稱爲善友,求討佈施,聚至十人以上,接引窩藏之人,不問來歷,若寺觀住持披剃冠簪,致令入境探聽事情,若軍民人等被誘,舍與應禁鐵器等頂事發,有如犯人賈成劉安定,俱發隔別衛分,永違充軍。其不知情,止是佈施飲食,別無容留披剃冠簪,及額外僧道行童本無逃避刑罪,善友聚衆不及十人,俱照常例發落。

    按:嘉靖例Ⅳ:6:2即據此款改定。

    胡Ⅴ:42:4「今後遇有」下多「奸細入境隱匿不首律與同罪,得減入流」十六字,無「其不知情」至「常例發落」四十五字。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僱工人故明火點火,人衆驚擠,踐踏壓死,比依燒香聚衆,夜聚曉散,作(詐)善事,扇惑人民,爲首者絞,爲從者流,造作人不應,從重論。

    按:此款系「比附律條」,非問刑條例,參看「彙編」卷末附錄「明代律例刊本所附比附律條考」。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Ⅳ:6:1 「各處官吏軍民」一款,同弘Ⅳ:6:1,惟改弘治例引進作引用。

    嘉Ⅳ:6:2 一、內外問刑衙門,遇有左道惑衆之人,或燒香集徒,夜聚曉散,爲從者,及稱爲善友,求討佈施,至十人以上,並軍民人等,不問來歷,窩藏接引,或寺觀住持容留披剃冠簪,探聽境內事情,及被誘軍民舍與應禁鐵器等項,事發,屬軍衛者,俱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口外爲民。

    萬曆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Ⅳ:6:1 「各處官吏軍民」一款,同嘉Ⅳ:6:1。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改口外爲「邊外」。

    萬Ⅳ:6:2 一、凡左道惑衆之人,或燒香集徒,夜聚曉散,爲從者,及稱爲善友,求討佈施,至十人以上,並軍民人等,不問來歷窩藏接引,改寺觀住持,容留披剃冠簪,探聽境內事情,及被誘軍民,舍與應禁鐵器等項,事發,屬軍衛者,俱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口外爲民。

    按:箋釋雲:「照舊例(嘉Ⅳ:6:2),惟刪閒字不用。」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探聽境內事情」下增小字注云:「若審實探聽軍情,以奸細論」。又改「口外」爲「邊外」。

    明代律例彙編卷十二 禮律二 儀制

    Ⅳ:7 合和御藥

    凡合和御藥,誤不依本方,及封題錯誤,醫人杖一百。料理揀擇不精者,杖六十。若造御膳,誤犯食禁,廚子杖一百。若飲食之物不潔淨者,杖八十。揀擇不精者,杖六十。不品嚐者,笞五十。監臨提調官,各減醫人廚子罪二等○若監臨提調官,及廚子人等,誤將雜藥至造御膳處所者,杖一百。所將雜藥,就令自喫。門官、及守衛官,失於搜檢者,與犯人同罪。並臨時奏聞區處。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Ⅳ:7:1 「光祿寺買辦」一款,同弘Ⅵ:95:2;嘉Ⅳ:7:1;萬Ⅲ:82:1。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Ⅳ:7:1 「光祿寺買辦」一款,同弘Ⅵ:95:2;萬Ⅲ:82:1。

    按:「嘉靖問刑條例」單刻本,此款在祭祀篇,似原擬繫於禮律Ⅳ:3「致祭祀典神祇一條下。

    隆慶元年陳省刊本「大明律例」將「光祿寺買辦」一款繫於「儀制篇」「和合御藥」條下,與單刻本不合。

    合和御藥條,順治律有條例一款。

    一、醫官就內局修制,本院官診視,調服御藥,參看校同,會近臣就內局合藥,將藥貼連名封記,具本開寫本方藥性、治症之法,於日月之下,醫官近臣書名以進。置簿歷,用尚方司印,合縫。進藥奏本既具,隨即附簿。年月下,書名,近臣收掌,以憑稽考。煎調御藥,本院官與近臣監視,二服合爲一服,俟熟,分爲二器,其一器御醫先嚐,次院判,次近臣,其一器進御。

    按:此款亦據「明會典」訂定。

    Ⅳ:8 乘輿服御物

    凡乘輿服御物,收藏修整不如法者,杖六十。進御差失者,答四十。其車馬之屬不調習,駕馭之具不堅完者,杖八十○若主守之人,將乘輿服御物,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及借之者,各杖一百,徒三年。若棄毀者,罪亦如之。遺失及誤毀者,各減三等○若御幸舟船,誤不堅固者,工匠杖一百。若不整頓修飾,及在船篙棹之屬缺少者,杖六十。並罪坐所由。監臨提調官,各減工匠罪二等。並臨時奏聞區處。

    Ⅳ:9 收藏禁書及私習天文

    凡私家收藏玄象器物、天文圖讖、應禁之書,及歷代帝王圖像,金玉符璽等物者,杖一百。若私習天文者,罪亦如之。並於犯人名下,追銀一十兩,給付告人充實。

    Ⅳ:10 御賜衣物

    凡御賜百官衣物,使臣不行親送,轉附他人給與者,杖一百,罷職不敘。

    Ⅳ:11 失誤朝賀

    凡朝賀及迎接詔書,所司不預先告示者,笞四十。其已承告示,而失誤者,罪亦如之。

    按:順治律此條有條例一款:

    一、朝賀聽詔進表,入班之際,偶值雨雪,許便服行禮。

    按:此亦系「大明令」文。參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Ⅳ:12 失儀

    凡祭祀,及謁拜園陵,若朝會行禮差錯,及失儀者,罰俸錢半月。其糾儀官,應糾舉而不糾者,罪同。

    按:順治律有條例一款:

    一、朝參近侍病嗽者,許即退班。或一時眩暈,及感疾不能侍立者,許同列官掖出。

    按:此亦「明會典」文,見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Ⅳ:13 奏對失序

    凡在朝侍從官員,特承顧問,官回者,先行回奏。卑者以次進對。若先後失序者,各罰俸錢半月。

    Ⅳ:14 朝見留難

    凡儀禮司官,將應朝見官員人等,託故留難阻當,不即引見者,斬。大臣知而不問,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Ⅳ:15 上書陳言

    凡國家政令得失,軍民利病,一切興利除害之事,並從五軍都督府、六部官,面奏區處。及聽監察御史,提刑按察司官,各陳所見,直言無隱○若內外大小官員,但有本衙門不便事件、許令明白條陳,實封進呈,取自上裁。若知而不言,苟延歲月者,在內從監察御史,在外從按察司糾察○若百工技藝之人,應有可言之事,亦許直至御前奏聞。其言可用,即付所司施行。各衙門但有阻當者,鞫問明白,斬○其陳言事理,並要直言簡易,每事各開前件,不許虛飾繁文○若縱橫之徒,假以上書,巧言令色,希求進用者,杖一百○若稱訴冤枉,于軍民官司,借用印信封皮入遞者,借者及借與者,皆斬。

    按:上書陳言條:順治律有條例二款。

    一、內外大小衙門官員,但有不公不法等事,在內從臺省,在外從按察司糾舉。須要明着年月,指陳實跡,明白具奏。若系機密重事,實封御前開拆。並不許虛文泛言。若挾私搜求細事,及糾言不實者,抵罪。惟生員不許一言建白。違者革黜,以違制論。

    一、各處斷髮充軍,及安置人數,不許進言。其所管衛所官員,毋得容許。

    第一款「生員不許建言」見洪武時所立「臥碑」(嘉靖三十三年列本大明律例引),餘本英宗時所定「憲綱」(「箋釋」引)。第二款亦本臥碑。

    Ⅳ:16 見任官輒自立碑

    凡見任官,實無政跡,輒自立碑建祠者,杖一百。若遭人妄稱已善,申請於上者,杖八十。受遣之人,各減一等。

    Ⅳ:17 禁止迎送

    凡上司官及使客經過,若監察御史、按察司官出巡按治,而所在各衙門官吏出郭迎送者,杖九十。其容令迎送不舉問者,罪亦如之。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Ⅳ:17:1 一、公差使臣並分巡等官按臨,不許四散傳報,須(大明律直引作預,是也)撥夫馬,及不許索要馬導吹手,虛張聲勢。成化六年七月十五日行。

    按:「直引」引至「聲勢」止,作「見行條例」。明律統宗「附錄新例」亦作預。

    胡Ⅳ:17:2 一、在外提學官(直引作「在外提調學校官員」)務要遍歷府州縣學,考試生員,不許任意提取數學生員(生員二字據直引補),合於一處考試。按臨地方(直引作各方),務要先移文禁止迎送。若謂生徒樂從,不行禁止,以致下情不堪,士風尚薄,聽巡撫巡按劾奏究治。

    按:「直引」引此款亦稱爲「見行條例」。

    明律統宗「附錄新例」此款與胡瓊「集解」同。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肆年閏拾貳月都察院題準:各處撫民兵備等官,皆有地方責任。今後不許越境迎送參謁,有妨職務。違者,聽撫按官參劾。

    按:禁止迎送條,順治律有條例二款。

    一、文武官員出入,應合開道,而自不開道,致令應避官員不曾迴避者,不問。若因而生事者,止問上官。

    一、軍民人等,於街市遇見官員,引導經過,即須下馬躲避。不許衝突。違者,笞五十。

    按此二款均本「明會典」,參看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Ⅳ:18 公差人員欺凌長官

    凡公差人員在外,不循禮法,欺凌守禦官,及知府知州者,杖六十。附過還役。歷過俸月不準。若校尉有犯,杖七十。祇候禁子有犯,杖八十。

    新例補遺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四年十月禮部題,該禮科給事中查秉彝題,本部覆題,奉欽依:各該巡按御史,行令有王府去處,查照先年事例,出給榜文張掛禁杓,並行各長史教授,啓王知會。今後郡王將軍中尉儀賓以下,不得與文武官員往來交結,及歲時宴會。亦不許有事逼脅,非禮凌辱。違者,聽親王及撫按官,參奏處治。

    按:此款原本未分系於律某條之後,今姑繫於此。

    公差人員欺凌長官條,順治律有條例一款。

    一、公堂乃系民人仰瞻之所。如奴僕皁隸人等入正門,馳當道,坐公座,【杖七十,徒一年半。】官吏不行舉覺,【杖七十,免徒。】吏員承差人等敢有如此者,【加一等。】 若六部都察院在京諸衙門,及駕前校尉力士旗軍行人等,非捧制書,止取批差,敢有似前越禮犯分者,許所在官長實封入遞。除朝廷差委各處要招行斷外,其布政司至州縣等衙門,毋得輒差吏員皁隸人等,於各衙門要招行斷。違者事犯同罪。

    按:此款據大誥改定。參看嘉靖三十三年刻本「大明律例」本條所引大誥。

    Ⅳ:19 服舍違式

    凡官民房舍軍服器物之類,各有等第。若違式僭用,有官者杖一百,罷職不敘。無官者,笞五十。罪坐家長。工匠並笞五十○若僭用違禁龍鳳文者,官員各杖一百,徒三年。工匠杖一百,連當房家小,起發赴京,籍充局匠○違禁之物併入官○首告者,官給賞銀五十兩○若工匠能自首者,免罪。一體給賞。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Ⅳ:19:1 一、各王府郡主儀賓該鈒花金帶,胸背獅子;縣主儀賓鈒花金帶,郡君儀賓光素金帶,胸背俱虎豹;縣君儀賓鈒花銀帶,鄉君儀賓光素銀帶,胸背俱彪;故違,僭用者,革去冠帶,戴平頭巾,於本處儒學,讀書習禮三年,方許復職。(弘103;嘉Ⅰ:9:3;萬Ⅳ:19:1)

    按:胡Ⅳ:19:1,鈒花誤作給花,縣君誤作縣郡。

    續例附考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官吏軍民人等,但有僭用玄黃紫三色,及蟒龍飛魚鬥牛,器皿僭用硃紅明黃顏色,及親王法物者,俱從重治罪,服飾器物追收入官。(嘉Ⅳ:19:2與此同,惟「明黃」作「黃」。胡Ⅳ:19:4與續例附考同)

    一、軍民僧道人等服飾器用,俱有舊制。若常服僭用錦綺紵絲綾羅彩繡,器物用戧金描金,酒器純用金銀,及將大紅銷金製爲帳幔被褥之類,婦女僭用金繡閃色衣服,金寶首飾鐲釧,及用珍珠緣綴衣履,並結成補子蓋額纓絡等件,娼妓僭用金首飾銀鐲釧者,事發,各問擬應得之罪,服飾器用等物,並追入官。(胡Ⅳ:19:5)

    胡瓊集解附例

    (五款)

    胡Ⅳ:19:1 「各王府郡主儀賓」一款,同弘Ⅳ:19:1;嘉Ⅰ:9:3;萬Ⅳ:19:1。

    胡Ⅳ:19:2 「兩京堂上文職」一款,同弘Ⅴ:67:1;嘉Ⅳ:19:3;萬Ⅳ:19:2。

    胡Ⅳ:19:3 一、官員品級房舍式樣彩色,及軍民房舍俱有舊制。其日前違式蓋造,許令改正。今後違式蓋造及過用斗拱彩色雕飾,多用間架,務爲高大者,事發,俱問違制罪名。

    胡Ⅳ:19:4 「官吏軍民人等但有僭用」一款,同續例附考第一款。

    胡Ⅳ:19:5 「軍民僧道人等服飾」一款,同續例附考第二款。

    嘉靖問刑條例

    (三款)

    嘉Ⅳ:19:1 「軍民僧道人等服飾」一款,文同「大明律疏附例」本條所載「續例附考」第二款,惟「娼妓僭用金首飾銀鐲釧」,刪銀字;「問擬應得之罪」,改「擬」作「以」。萬曆例與嘉靖例同。

    嘉Ⅳ:19:2 「官吏軍民人等但有僭用玄黃紫三色」一款,文同「大明律疏附例」「續例附考」第一款。惟改「明黃」爲「黃」。萬曆例與嘉靖例同。

    嘉Ⅳ:19:3 「兩京堂上文職」一款,同弘Ⅴ:67:1;萬Ⅳ:19:2。

    萬曆問刑條例

    (四款)

    萬Ⅳ:19:1 「各王府郡主儀賓」一款,同弘Ⅳ:19:1;嘉Ⅰ:9:3。

    按:順治例刪此款。

    萬Ⅳ:19:2 「兩京堂上文職」一款,同弘Ⅴ:67:1;嘉Ⅳ:19:3。

    按:順治例刪此款。

    萬Ⅳ:19:3 「軍民僧道人等服飾」一款,同嘉Ⅳ:19:1。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改「舊制」爲「定製」。「若常服」下有小字注云:「言常服則大服不禁」。「酒器純用金銀」純用下有小字注云:「言純用,若止用一件,不禁」。「金寶首飾鐲釧」下小字注云:「言金寶則止用金飾,無珠寶者不禁。」例末有小字注云:「婦女,罪坐家長。」

    萬Ⅳ:19:4 一、官吏軍民人等,但有僭用玄黃紫三色,及蟒龍飛魚鬥牛,器皿僭用硃紅黃顏色,及親王法物者,俱比照僭用龍鳳文律擬斷。服飾器物,追收入官。

    按:箋釋雲:「舊例(嘉Ⅳ:19:2)止雲:『從重擬罪』。今改用比律。」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順治律「服舍違式」條,律文較明律增多一款;條例亦增多十一款。今錄於下:

    順治二年閏六月初一日禮部接出聖諭,諭禮部:公侯文武各官,應用帽頂束帶及生儒衣帽,照品級次第酌議繪圖來看,欽此。欽遵。恭捧到部。臣等詳考國制,參酌時宜,擬爲十三等,謹繪圖貼說,進呈御覽。不許僭越,違者治罪。伏乞聖明裁定,勑行內外各衙門,一體遵奉等因。於本月初一日奉聖旨:是。這帽頂束帶圖樣,通行內外文武各衙門,如式遵用。以辨等威。官員越品僭用,及民間違禁擅用者,重治不宥。凡應用東珠的,重不得過三分。如用三分以上,即同違式。欽此。

    公

    起花金帽項,上銜紅寶石一大顆,中篏東珠三顆。帶用圓玉板四塊,四圍金鑲,中鑲綠松子石一顆。

    一品 侯伯同

    起花金帽項,上銜紅寶石一大顆,中篏東珠一顆。帶用方玉板四塊,四圍金鑲,中鑲紅寶石一顆。

    二品

    起花金帽項,上銜紅寶石一大顆,中篏小紅寶石一顆。帶用起花金圓板四塊,中鑲紅寶石一顆。

    三品

    起花金帽頂,上銜紅寶石一大顆,中篏小藍寶石一顆,帶用起花金圓板四塊。

    四品

    起花金帽項,上銜藍寶石一大顆,中篏藍小寶石一顆。帶用起花金圓板四塊,銀鑲邊。

    五品

    起花金帽頂,上銜水晶一大顆,中篏小藍寶石一顆。帶用素金圓板四槐,銀鑲邊

    六品

    起花金帽頂,上銜水晶一大顆。帶用圓玳瑁板四塊,銀鑲邊。

    七品

    起花金帽頂,中篏小藍寶石一顆。帶用素銀板四塊。

    八品

    起花金帽頂,帶用明羊角圓板四塊,銀鑲。

    九品 椎(雜?)職同

    起花銀帽項,帶用烏角圓板四塊,銀鑲。

    舉人

    金雀帽頂,高二寸。帶同八品。青袍藍邊,披領同。

    生員

    銀雀帽頂,高二寸。帶同九品。藍袍青邊,披領同。

    外郎 耆老

    烏角,葫蘆頂。衣及披領,皆純青。

    條例

    一、服舍鞍馬貴賤,各有等第。上可以兼下,下不可以僭上。官員任滿致仕,與見任同。其父祖有官身沒,非犯除名不敘,子孫許居其房舍,用其衣服車馬,其御賜者,及軍官軍人服色,不在禁例。

    一、房舍並不得施用重拱重檐。樓房不在重檐之限。職官一品二品,廳房七間九架,屋脊許用花樣獸吻,樑棟斗拱檐桶彩色繪飾,正門三間五架,門綠油,及獸面銅鐶。三品至五品廳堂五間七架,許用獸吻,樑棟斗拱檐桶,青碧繪飾,正門三間三架,門用黑油獸面擺錫鐶。六品至九品,廳房三間七架,樑棟止用土黃刷飾,正門一間三架,黑門鐵鐶。庶民所居堂舍,不過三間五架,不用斗拱彩色雕飾。

    一、庶民男女衣服並不得潛(僭)用金繡。許用紵絲綾羅紬絹素紗。婦人金首飾一件,金耳銀一對,餘止用銀翠,不得製造花樣,金線妝飾。

    一、車輿不得雕飾龍鳳紋。職官一品至三品許用間金妝飾銀螭繡帶青幔。四品五品素獅頭繡帶青幔。六品與九品用素雲頭素帶青幔。轎子比同車制。庶民車用黑油齊頭平頂皁幔。轎子比同車制,並不許用雲頭。

    一、帳幔並不許用赭黃龍鳳紋。職官一品至三品許用金花刺繡紗羅。四品五品刺繡紗羅。六品以下許用素紗羅。庶民用紗絹。

    一、傘益(蓋)。職官一品二品銀葫蘆茶褐羅表紅裏。三品四品紅葫蘆茶褐羅表紅裏。以上皆三檐。五品紅葫蘆青羅表紅裏。六品以下惟用青絹,皆重檐。雨傘通油絹。庶民不得用羅絹涼傘,許用油紙雨傘。

    一、鞍轡並不許雕飾龍鳳紋。

    一、器皿不許造龍鳳紋。

    一、墳塋石獸,職官一品塋地九十步,墳高一丈八尺。二品塋地八十步,墳高一丈四尺。三品塋地七十步,墳高一丈二尺。以上石獸並六。四品塋地六十步,五品塋地五十步,墳高八尺,以上石獸並四。六品整地四十步,七品以下二十步,墳高六尺。以上發步,皆從塋心,各數至邊。五品以上,許用碑,龜趺螭首。六品以下許用碣,方趺圓首。庶人塋地九步,穿心一十八步,止用壙志。

    一、品官服色鞍轡等物,除官府應用之家,許令織造外,其私下與不應之家製造者,工匠依律治罪。

    按:以上條例十一款均本「大明令」,王肯堂「箋釋」已引。

    Ⅳ:20 僧道拜父母

    僧尼道士女冠,並令拜父母,祭祀祖先。喪服等第,皆與常人同。違者,杖一百,還俗○若僧道衣服,止許用絀絹布疋,不得用紵絲綾羅。違者,笞五十,還俗,衣服入官。其袈裟道服,不在禁限。

    Ⅳ:21 失佔天象

    凡天文垂象,欽天監官失於占候奏聞者,杖六十。

    Ⅳ:22 術士妄言禍福

    凡陰陽術士,不許於大小文武官員之家,妄言禍福。違者,杖一百。其依經推算,星命卜課者,不在禁限。

    Ⅳ:23 匿父母夫喪

    凡聞父母及夫之喪,匿不舉哀者,杖六十,徒一年。若喪制未終,釋服從吉,忘哀作樂,及參預筵宴者,杖八十。若聞期親尊長喪,匿不舉哀者,亦杖八十。若喪制未終,釋服從吉者,杖六十○若官吏父母死,應丁憂,詐稱祖父母伯叔姑兄姊之喪,不丁憂者,杖一百,罷職役不敘。無喪詐稱有喪,或舊喪詐稱新喪者,罪同。有規避者,從重論○若喪制未終,冒哀從仕者,杖八十○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各與同罪。不知者不坐○其仕宦遠方丁憂者,以聞喪月日爲始。奪情起復者,不拘此律。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Ⅳ:23:1 一、文職官吏人等,若將遠年亡故父母詐作新喪者,問發爲民。若父母見在,詐稱死亡者,發口外獨石等處充軍○其父母喪若原籍程途三千里之上,限一年;不及三千里者,限半年,過限,匿不舉哀,不離職役者,俱發口外爲民(弘54;嘉Ⅳ:23:1)。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內一款同前)

    胡Ⅳ:23:2 一、軍民人等冠婚□會,及文武官員一應酒食,如有用大樣博爐□錠,大樣簇盤花籠插花,粘砌菓子看棹等項過多,暴殄天物,事發者,連鋪行造賣人等,一體問罪。其初喪若出殯,俱不許扮戲唱詞,名爲伴喪,修齋設醮,鼓樂前導,及設葷酣飲。違者,喪主親賓僧道人等各治以罪。

    新例補遺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一年二月吏部題奉欽依:今後京官丁憂,不分南北,亦不分堂上屬官,俱一例各於北京南京,關領勘合。公差官員聞喪,俱要赴京覆命。事畢,關旗勘合,照回守制。在家養病省親丁憂等官,俱不必關領勘合。南京官員公差丁憂,造冊具本,差人奏繳。仍於南京吏部關領勘合,照回守制。

    按:此款亦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Ⅳ:23:1 「文職官吏人等」一款,同弘Ⅳ:23:1。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Ⅳ:23:1 一、文職官吏人等,若將遠年亡過父母,詐作新喪者,問發爲民。若父母見在,詐稱死亡者,發口外獨石等處充軍。其父母喪,計原籍程途每千里,限五十日,過限匿不舉哀,不離職役者,俱發口外爲民。

    按:箋釋雲:「舊例(弘Ⅳ:23:1;嘉Ⅳ:23:1)二(應作三)千里以上限一年,不及二(應作三)千里者限半年,似太寬,今改。」

    順治例改口外爲邊外。

    匿父母夫喪條,順治律增條例二款。

    一、官吏丁憂,除公罪不問外,其犯贓罪及系官錢糧,依例勾問。

    按:此「大明令」文,見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一、內外官吏人等例合丁憂者,務要經由本部京官具奏,關給內府孝字號勘合。吏典人等札付順天府,給引照回。在外官吏人等,移交知會所在官司,給引回還。及移文原籍官司體勘,明白開寫,是否承重祖父母及嫡親父母,取具官吏裏鄰人等結狀回報。如有詐冒,就便解部查實。仍以聞喪月日爲始,不計閏,二十七個月服滿起復。若有過期不行,移文催取過部。果無事故,在家遷延者,諮送法司問罪。

    按:此「明會典」文。

    Ⅳ:24 棄親之任

    凡祖父母父母年八十以上,及篤疾,別無以次侍丁,而棄親之任,及妄稱祖父母父母老疾,求歸入侍者,並杖八十○若祖父母父母及夫犯死罪,被囚禁,而筵宴作樂者,罪亦如之。

    按:順治律有條例一款。

    一、官員祖父母父母及年七十,果無以次人丁,自願離職侍養者,聽。親終服滿,方許求敘。

    按此亦「大明令」文,見嘉靖三十三年列本大明律例。

    Ⅳ:25 喪葬

    凡有喪之家?必須依禮安葬。若惑於風水,及託故停柩在家,經年暴露不葬者,杖八十○其從尊長遺言,將屍燒化,及棄置水中者,杖一百。卑幼並減二等。若亡歿遠方,子孫不能歸葬,而燒化者,聽從其便○其居喪之家,修齋設醮,若男女溷雜,飲酒食肉者,家長杖八十。僧道同罪,還俗。

    Ⅳ:26 鄉飲酒禮

    凡鄉黨敘齒,及鄉飲酒禮,已有定式。違者笞五十。

    按:順治例有條例二款。

    一、鄉黨敘齒,士農工商人等,平居相見,及歲時宴會揖拜之禮,幼者先施。坐次之例,長者居上。如佃戶見佃主,不論齒敘,並行以少事長之禮。若親屬,不拘主佃,止行親屬禮。

    按:此係洪武五年令,「箋釋」已引。

    一、鄉飲坐敘,以高年有德者居於上。高年淳篤者並之,以次敘齒而列。其有曾違條犯法之人,列於外坐,同類者成席,不許幹於善良之席。主者若不分別,致使貴賤溷淆,察知或坐中人發覺,主者罪以違制。奸頑不由其主,紊亂正席,全家移出化外。

    按:此係大誥文,亦見「箋釋」。

    明代律例彙編卷十三 兵律一 宮衛

    Ⅴ:1 太廟門擅入

    凡擅入太廟門,及山陵兆域門者,杖一百。太社門,杖九十。未過門限者,各減一等。守衛官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

    Ⅴ:2 宮殿門擅入

    凡擅入皇城、午門、東華、西華、玄武門,及禁苑者,各杖一百。擅入宮殿門,杖六十,徒一年。擅入御膳所及御在所者,絞。未過門限者,各減一等○若無門籍冒名而入者,罪亦如之○其應入宮殿,未着門籍而入,或當下直而輒入,及宿次未到而輒宿者,各笞四十○若不繫宿衛應直合帶兵仗之人,但持寸刄入宮殿門內者,絞。入皇城門內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門官及宿衛官軍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罪止杖一百。軍人又減一等。並罪坐直日者。【餘條准此。】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Ⅴ:2:1 「擅入午門長安等門」一款,同弘Ⅵ:79:1;嘉Ⅵ:79:1;萬Ⅵ:79:1。

    按:此款又見胡Ⅵ:79:13。

    Ⅴ:3 宿衛守衛人私自代替

    凡宮禁宿衛,及皇城門守衛人,應直不直者,笞四十。以應宿衛守衛人,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六十。以別衛不繫宿衛守衛人,冒名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一百。百戶以上,各加一等○若在直而逃者,罪亦如之○京城門、減一等。各處城門,又減一等。親管頭目,知而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有故而赴所管告知者,不坐。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Ⅴ:3:1 一、皇城各門各鋪上直守衛該管官旗,鈐束不嚴,及容情故縱所管軍人,離直、點視不到,十名以上者,各杖一百,指揮降千戶,千斤降百戶,衛鎮撫降所鎮撫,百戶及所鎮撫各降總旗,總旗降小旗,小旗降軍,俱調邊衛帶俸,食糧差操○若受財賣放者,不分人贓多寡,問罪,亦照前降調○其留守五衛,晝夜輪流點城官員,但受財賣放者,一體參問降調○若止是巡點不嚴,以致軍士不全,問罪,還職○其各該直宿官旗軍人,點視不到,一二次者,送問;三次以上者,問發邊衛差操(弘110;嘉Ⅴ:3:l;萬Ⅴ:3:l)。

    按:「各鋪」,會典作「街鋪」。今仍從「大明律附例」新刻本。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Ⅴ:3:1 皇城各門各鋪一款,同弘Ⅴ:3:1;嘉Ⅴ:3:1;萬Ⅴ:3:1。

    胡Ⅴ:3:2 一、查得見行事例,各衛直宿千百戶等官縱令軍人懸帶銅牌,使令營幹私事,擅離信地者,問罪,照例降級,俱調邊遠衛分差操。但不曾該載錦衣衛上直校尉,亦無內官差使在直校尉出外營幹事例。所據孫三郎繫上直校尉、聽候宣官齎送駕帖人數,比與上直官軍,尤爲緊要。今卻聽從長隨李彥成私差,擅離信地,懸帶銅牌,齎送內使宋堂告給順天府優免戶丁文書前去薊州交割。比與軍人擅離信地,其情尤重。李彥成宋堂系長隨內使。擅差上直校尉出百里之外,私至有司幹事,比與上直軍官私差軍人出外該降調邊衛者,其事不輕。但系比例發落人犯,伏乞聖明裁處等因具題,奉聖旨:各犯既情重律輕,孫三郎押發陝西榆林衛充軍,家小隨住。李彥成發南海子充淨軍種菜。宋堂送司禮監,奏請發落。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七月刑部題奉聖旨:南京根本重地。皇城守衛官軍,點閘不到的,照英宗皇帝聖旨,先行提問,按季類奏。欽此。

    按:此款又見陳省刊本大明律例引「嘉靖條例」,又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嘉Ⅴ:3:1 嘉靖問刑條

    例(一款,同弘Ⅴ:3:1)

    萬Ⅴ:3:1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同弘Ⅴ:3:1)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改「其留守五衛」爲「其或各衛」。

    Ⅴ:4 從駕稽違

    凡應從車駕之人違期不到,及從而先回還者,一日笞四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百戶以上,各加一等○若從車駕行而逃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百戶以上,絞○親管頭目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罪止杖一百。

    Ⅴ:5 直行御道

    凡午門外,御道至御橋,除侍衛官軍,導從車駕出入,許於東西兩傍行走外,其餘文武百官軍民人等,無故於上直行,及輒度御橋者,杖八十。若於宮殿中,直行御道者,杖一百。守衛官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若於御道上橫過,系一時經行者,不在禁限。

    補遺

    (一款,明律統宗)

    一、在外衙門龍亭已設,儀仗已陳,有犯者,亦準直行御道律科。

    Ⅴ:6 內府工作人匠替役

    凡諸色工匠行人,差撥赴內府,及承運庫工作,若不親身關牌入內應役,僱人冒名,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一百,僱工錢入官。

    Ⅴ:7 宮殿造作罷不出

    凡在宮殿內造作,所司具工匠姓名,報門官,及守衛官,就於所入門首,逐一點視,放入工作,至申時分,仍須相視形貌,照數點出。其不出者,絞。監工、及提調內使監官,門官、守衛官軍點視。如名數短少,就便搜捉,隨即奏聞。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罪止杖一百。

    Ⅴ:8 輒出入宮殿門

    凡應出宮殿,而門籍已除,輒留不出,及被告劾,已有公文禁止,籍雖未除,輒入宮殿者,各杖一百○若宿衛人,已被奏劾者,本司先收其兵仗。違者,罪亦如之○若於宮殿門,雖有籍,至夜皆不得出入。若入者,杖一百。出者,杖八十。無籍入者,加二等。若持仗入殿門者,絞。

    Ⅴ:9 關防內使出入

    凡內使監官,並奉御內使,但遇出外,各門官須要收留本人在身關防牌面,於簿上印記姓名字號明白,附寫前去某處幹辦,是何事務,其門官與守衛官軍,搜檢沿身,別無夾帶,方許放出。回還一體搜檢,給牌入內,以憑逐月稽考出外次數。但搜出應幹雜藥,就令自喫。若不服搜檢者,杖一百,充軍。若非奉旨,私將兵器進入皇城門內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入宮殿門內者,絞。門官及守衛官失於搜檢者,與犯人同罪。

    Ⅴ:10 向宮殿射箭

    凡向太廟及宮殿,射箭、放彈、投磚石者,絞。向太社,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傷人者,斬。

    Ⅴ:11 宿衛人兵仗

    凡宿衛人,兵仗不離身。違者,笞四十。輒離職掌處所,笞五十。別處宿,杖六十。百戶以上,各加一等。親管頭目,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

    Ⅴ:12 禁經斷人充宿衛

    凡在京城,犯罪被極刑之家,同居人口,隨即遷發別郡住坐,其親屬人等,並一應經斷之人,並不得入充近侍,及宿衛,守把皇城京城門禁。若朦朧充當者,斬。其當該官司,不爲用心詳審,或聽人囑託,及受財,容令充當者,罪同○若有特旨選充,曾經覆奏,明立文案者,不在此限。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凡校尉事故」一款,同弘Ⅴ:24:5;嘉Ⅱ:40:2;萬Ⅱ:4:12。

    Ⅴ:13 衝突儀仗

    凡車駕行處,除近侍,及宿衛護駕官軍外,其餘軍民,並須迴避。衝入儀仗內者,絞。若在郊野之外,一時不能迴避者,聽俯伏以待。其文武百官,非奉宣喚,無故輒入儀仗內者,杖一百。典仗護衛官軍故縱者,與犯人同罪。不覺者,減三等○凡有申訴冤抑者,止許於仗外俯伏以聽。若衝入儀仗內,而所訴事不實者,絞。得實者,免罪○凡軍民之家,縱放牲畜,若守衛不備因而衝突儀仗者,杖八十。衝入皇城門內者,杖一百。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Ⅴ:13:1 一、聖駕出郊,衝突儀仗,妄行奏訴者,追究主使教唆捏寫本狀之人,俱問罪,各杖一百,發邊衛充軍。所奏情詞,不分虛實,立案不行。(弘112;嘉Ⅴ:13:1;萬Ⅴ:13:1)

    胡Ⅴ:13: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Ⅴ:13:1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同前)

    萬Ⅴ:13:1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同前)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Ⅴ:14 行宮營門

    凡行宮外營門,次營門,與皇城門同。若有擅入者,杖一百。內營牙帳門,與宮殿門同。擅入者,杖六十,徒一年。

    Ⅴ:15 越城

    凡越皇城者,絞。京城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越各府州縣鎮城者,杖一百。官府公廨牆垣者,杖八十。越而未過者,各減一等。若有所規避者,各從重論。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Ⅴ:15:1 一、成化十年九月十八日節該欽奉憲宗皇帝聖旨:都城外四圍沿河居住軍民人等,越入牆垣,偷魚割草,竊取磚石等項,輕則量情懲治,重則參奏拏問,枷號示衆。若該城徇情縱容不理,及四鄰知而不首的,都治以罪。其守門官軍,亦不許於城外河邊栽種蔬菜,牧放頭畜,因而引惹外人入內作踐。違者,一體治罪。欽此。(弘116;嘉Ⅵ:18:2;萬Ⅵ:18:2)

    Ⅴ:16 門禁鎖鑰

    凡各處城門,應閉而誤不下鎖者,杖八十。非時擅開閉者,杖一百。京城門,各加一等。其有公務急速非時開閉者,不在此限○若皇城門應閉而誤不下鎖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非時擅開閉者,絞。其有旨開閉者,勿論。

    Ⅴ:17 懸帶關防牌面

    凡朝參文武官,及內官,懸帶牙牌鐵牌,廚子校尉入內,各帶銅木牌面。如有遺失,官罰鈔二十貫。廚子校尉,罰鈔一十貫。若有拾得,隨即報官者,將各人該罰鈔貫充賞。有牌不帶,無牌輒入者,杖八十。借者及借與者,杖一百。事有規避者,從重論。隱藏者,杖一百,徒三年。首告者,於犯人名下,追鈔五十貫充賞。詐帶朝參,及在外詐稱官員名號,有所求爲者,絞。僞造者,斬。首告者於犯人名下,追鈔一百貫充賞。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Ⅴ:17:1 一、凡各衛直宿軍職,使令上直軍人,內官使令上直校尉,各懸帶銅牌,出百里之外,營幹私事者,參問奏請。軍職降一級,調邊遠衛分帶俸差操。內官發充淨軍。軍人校尉,俱發邊衛充軍。若由各官挾勢逼勒者,軍人校尉,照常發落。(萬Ⅴ:17:1)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同前)

    萬Ⅴ:17:1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照常發落下有小字注云:「不應,杖罪發落」。

    明代律例彙編卷十四 兵律二 軍政

    Ⅴ:18 擅調官軍

    凡將帥部領軍馬,守禦城池,及屯駐邊鎮,若所管地方,遇有報到草賊生髮,實時差人體探緩急聲息,須先申報本管上司,轉達朝廷奏聞,給降御寶聖旨,調遣官軍征討。若無警急,不先申上司,雖已申上司,不待回報,輒於所屬擅調軍馬,及所屬擅發與者,各杖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其暴兵卒至,欲來攻襲,及城鎮屯聚軍馬之處,或有反叛,或賊有內應,事有警急,及路程遙遠者,並(會典作並)聽從便,火速調撥軍馬,乘機剿捕。若賊寇滋蔓,應合會捕者,鄰近衛所,雖非所屬,亦得調發策應,並(會典作並)即申報本管上司,轉達朝廷知會。若不即調遣會合,或不即申報上司,及鄰近衛所不即發兵策應者,並(會典作並,誤)與擅調發罪同○若親王所封地面有警,調兵已有定製。其餘上司及大臣,將文書調遣將士,提撥軍馬者,非奉御寶聖旨,不得擅離信地。若軍官有改除別職,或犯罪取發,如無奏奉聖旨,亦不許擅動。違者,罪亦如之。

    Ⅴ:19 申報軍務

    凡將帥參隨總兵官徵進,如總兵官分調攻取城寨,克平之後,隨將捷音差人飛報,一申總兵官,一申五軍都督府,一行兵部。另具奏本,實封御前○若賊人數多,出沒不常,如所領軍人不敷,須要速申總兵官,添發軍馬,設策剿捕。不速飛申者,從總兵官量事輕重治罪○若有來降之人,即便送赴總兵官,轉達朝廷區處。其貪取來降人財物,因而殺傷人,,及中途逼勒逃竄者,斬。

    弘治問刑條例

    (三款)

    弘Ⅴ:19:1 一、凡擅殺平人報功,其本管將官頭目,失於鈐束者,問罪。量其所殺多寡,輕則降級調衛,重則罷職充軍,俱奏請定奪。(弘124;嘉Ⅴ:19:1)

    弘Ⅴ:19:2 一、凡臨陣報有斬獲賊級者,紀功官從公審驗。若用錢買者賣者,俱問罪。系官旗,就在本衛;系軍,發邊衛;民並軍丁人等,發附近,俱充軍。若虜寇犯邊,官軍明知被虜人口遺棄在彼,因而妄殺,冒作賊級;或虜寇近邊札營,猶未入境,官軍觀知寡弱;乘機搗穴,斬獲老弱婦女,妄作犯邊,以圖功次升賞,與殺平人者,一體論斷。(弘172)

    按:圖書集成祥刑典卷三○、頁三九引會典,弘治十三年所奏準無「或虜寇」至「升賞」一節。則此節蓋「問刑條例」制定時所增。

    弘Ⅴ:19:3 一、跟隨內臣將官頭目,不分有無職役人等,若非奏帶,不許報功。果系奏帶獲功,該升職役,只合注於本管衙門,不許希求注於錦衣衛。違者,該升職役俱革罷。扶同勘報者,參究治罪。

    按:此爲弘單刻本第一七一款之上半。「律疏附例」弘Ⅱ:1:1爲弘單刻本第一七一款之下半。胡Ⅴ:19:1,直引Ⅱ:20:1,嘉Ⅱ:1:1,萬Ⅱ:1:1,與單刻本同。

    胡瓊集解附例

    (六款)

    胡Ⅴ:19:1 「跟隨內臣將官頭目」一款,同弘171;嘉Ⅱ1:1。

    胡Ⅴ:19:2 「凡擅殺平人報功」一款,同弘Ⅴ:19:1;嘉Ⅴ:19:1。

    胡Ⅴ:19:3 「凡臨陣報有斬獲」一款,同弘Ⅴ:19:2。

    胡Ⅴ:19:4 一、軍民舍餘人等,奪功及冒報功次事發,亦照買功事例,發遣充軍。將官及守備把總等官替人冒報功次者,奏請降級調衛,帶俸差操。

    胡Ⅴ:19:5 一、軍職奪取他人首級,冒報功次者,革去冒報功次,仍降原職役一級。系京衛者,調外衛;外衛者,調邊衛;系邊衛者調極邊衛分,俱帶俸差操。

    胡Ⅴ:19:6 一、今後各邊若把總領軍官員部下斬獲五顆,而自己又有斬首一顆,方升賞授一級。都下斬獲五顆者,照舊例亦升-級。部下不曾斬獲賊級,自報斬首者,止升署職一級。其有強奪私買部下軍旗功次爲己功者,俱照見行事例,一體免問,降級發遣。

    按:此款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讀法附考增例」,又見明律統宗「附錄增例」。

    嘉靖新例

    (五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拾壹月兵部題準:通行各省巡撫巡按,督同三司及該道官,但遇徭獞流賊礦徒等項爲害,先要責成起腳失事州縣,督屬官兵,即行撲滅。其有賊衆嘯聚已行搶掠,守土官員隱匿不報,及鄰境官兵不行會剿者,並將賊情起腳府衛州縣各掌印官,罷職不敘。巡捕機兵民快等,各問充軍。指揮千百戶等官,問罪完日降貳級,調發別衛,子孫襲替,不得告承祖職,復回原衛。因而失誤軍機,縱賊奔逸,貽患重大者,查照飛報軍情律條,問擬斬罪,奏請發落。或被賊攻圍,棄城逃走,以致賊衆進入,殺擄男婦,燒燬官民房屋等項,比照守邊將帥失陷城寨者律,不分有無城池,將專一守備捕盜者,坐以斬罪。兵備道,仍照舊例,每壹起降貳級。掌印巡捕及分巡分守官,每壹起降壹級。三司掌印官,每叄起降壹級。甚者充軍。俱奏請發落。官兵有建立奇策,衝鋒破敵,就陣斬獲有名劇賊壹名顆者,照依邊方事例,升壹級,仍賞銀叄拾兩。其擒斬隨從強賊叄名顆,並陣亡者,每名顆仍賞銀拾兩,亦升壹級,世襲。陣亡之家,仍重加優恤。如不繫對敵,止是緝捕叄名者,每名顆賞銀伍兩,仍照舊例升壹級,不準世襲。不及叄名者,給賞。

    按此款「大明律疏附例」附於「飛報軍情」條。

    一、嘉靖拾壹年正月兵部題準:各該鎮巡等官,但遇地方賊情,各將獲功失事緣由,從實奏報,轉行巡按御史查勘,本部查議,奏請升賞黜罰。各該巡按御史按臨地方,如軍馬錢糧利弊興革事宜,照舊條陳具奏。但遇捷音,不許奏報。其獲功人員,務要查勘明白,及斬獲首級亦要從公紀驗是否真正。中間隱匿失事情弊,隨即參劾。

    一、嘉靖拾叄年拾月兵部題準:各邊撫按官,嚴戒各該兵參等官,一應自治防邊事宜,俱要着實舉行。如各夷自作不靖,讎殺地方,尤須審察善處。兩廣則行鵰剿之法,雲貴則行挾撫之法。但使各夷帖服,息爭安業則已。果繫結黨構亂,攻刦城池獄庫,殺擄人衆,方許請兵征剿。若有貪功僨事之人,虛張聲息,擅開邊釁,貽害地方者,聽撫按指實,從重參究。

    一、嘉靖貳拾貳年正月兵部題準:今後各邊如有自虜中逃回者,墩軍即引報該管官員,轉送鎮巡官處,審其鄉貫來歷,願歸者給文遣歸,免其差役,倍加存恤。不願歸者,收作通事,給與月糧。凡帶來一應馬匹衣物等項,盡數給與。雖有舊慝,悉置勿問。仍審其進邊日期,及有無掯勒,以憑查究。或有知謀過人,衆所信服,能率其黨類歸順者,計其衆寡,以次犒賞。如拾人即與小旗,百人即與百戶。有能斬其酋首來獻者,賞銀壹千兩,仍升都指揮職銜,以示優異。每歲終,兵部總計,總兵招至柒百人以上,參將至肆百人以上,守備把總備禦官至叄百人以上,各議升壹級。不及數者,止照舊例給賞。中間如有殺降冒功者,事發,問擬死罪。

    一、嘉靖貳拾貳年伍月兵部會題準:各項人等如遇虜賊入邊,但有能出邊擒斬賊首壹名顆者,除照例升級外,仍賞銀叄拾兩。所得馬匹等物,盡行給賞,不許官司分毫入官。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Ⅴ:19:1 「凡擅殺平人報功」一款,同弘Ⅴ:19:1。

    嘉Ⅴ:19:2 一、凡臨陣報有斬獲賊級,紀功官從公審驗,若用錢買者,賣者,俱問罪,系官旗,就在本衛;系軍,發邊衛;民並軍丁人等,發附近,俱充軍。若強奪他人首級冒報功次者,軍民舍餘人等亦照前發遣。官旗降原職役一級。京衛調外衛,外衛調邊衛。原系邊衛者,調極邊衛分,俱帶俸差操。將官及守備把總等官替人冒報功次者,亦奏請降調。若虜寇犯邊,官軍明知被虜人口遺棄在彼,因而妄殺,冒作賊級,或虜寇近邊札營,猶未入境,官軍規知寡弱,乘機搗穴,斬獲老弱婦女,妄作犯邊,以圖功次升賞,與殺平人者,一體論斷。

    續題事例

    (一款,陳省刊本「大明律例」)

    一、嘉靖三十七年七月初二日,該兵部題奉欽依:凡有妄割被害漢人首級冒報功次者,俱照強奪他人首級事例,軍發邊衛,民並軍丁人等發附近,俱充軍。官旗降原職役一級。京衛調外衛,外衛調邊衛。原調邊衛者,調極邊衛分,俱帶俸差操。管隊以上官員替人冒報者,亦奏請降調。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Ⅴ:19:1 一、凡臨陣報有斬獲賊級,紀功官從公審驗。若用錢買者、賣者,俱問罪,官旗就在本衛,軍發邊衛,民並軍丁人等發附近,俱充軍。若強奪他人首級,及妄割被殺漢人首級冒功者,軍民舍餘人等,亦照前發遣。官旗降原職役一級,京衛調外衛,外衛調邊衛,邊衛調極邊衛,俱帶俸差操。將官及守備把總等官,替人冒報功次者,亦奏請降調。若擅殺平人,及被虜逃回人口,冒作賊級報功者,俱以故殺論。本管將官頭目,失於鈐束者,五名口以上,降級調衛。十名口以上,罷職充軍。

    按:箋釋雲:「舊例二條,(嘉Ⅴ:19:1;嘉Ⅴ:19:2),又嘉靖三十七年七月兵部題準:妄割被殺漢人首級冒功新例,俱併爲一。妄殺平人者,多寡輕重,舊無定數,似混。又舊例雲:虜寇近邊札營猶未入境,官軍觀知寡弱,乘機搗穴,斬獲老弱,妄作犯邊報功者,與殺平人同斷。夫縱軍虜掠,律內明言,邊境有賊出沒,得以乘機進取矣,此獨奈何禁之耶?今俱刪定。」

    順治例刪此款。

    問刑條例

    (一款,致君奇術)

    一、擅殺平人報功,其本管將官頭目失於鈐束者問罪。五名口以上,降級調衛。十名口以上,罷職充軍。

    按:此款即萬Ⅴ:19:1之末節。

    Ⅴ:20 飛報軍情

    凡飛報軍情,在外府州差人,一申布政司,一申都指揮使司,及行移本道按察司。其守禦官差人,行移都指揮使司。都指揮使司差人,一行本管都督府,一具實封。布政司,一差人行移兵部,一具實封。俱至御前開拆。按察司差人,具實封直奏。在內直隸軍民官司,並(會典作並,誤。)差人申本管都督府,及兵部,另具實封,各自奏聞。若互相知會,隱匿不速奏聞者,杖一百,罷職不敘。因而失誤軍機者,斬。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Ⅴ:20:1 一、各處巡撫巡按等官,遇有報到賊情,即行都布按三司分巡分守及掌印官,嚴督捕盜官兵人等緝捕。如有隱蔽賊情,不行開報,事發之日,應提問者就便拿問;應參奏者奏請拏問,畢日,一二次不報者,住俸挨捕;三次不報者,戴罪挨捕。至四次以上不報者,不分軍民職官,俱監候,奏請降等敘用。(弘266)

    按:「應提問者就便拏問」,嘉Ⅵ:142:1作「應提問者提問」。

    「奏請拏問」,嘉Ⅵ:142:1作「就便奏請拏問」。

    「致君奇術」、「一王令典」、「刑臺法律」、「昭代王章」所附條例,爲萬曆問刑條例,而該書本條,誤附嘉靖例此款。

    弘Ⅴ:20:2 一、凡各邊及腹裏地方,遇賊入境,若是殺虜男婦十名口以上,牲畜三十頭只以上,不行開報者,軍民職官問罪,降一級。加前數一倍者,降二級;加二倍者降三級。甚者罷職○其上司及總兵等官,知情扶同,事發,參究治罪。(弘132;嘉Ⅴ:25:2;萬Ⅴ:25:2)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Ⅴ:20:1 「各處巡撫巡按」一款,同弘Ⅴ:20:1。

    胡Ⅴ:20:2 一、各處強賊嘯聚,多有隱匿不報,以致滋蔓。今後但有強賊刼掠,隱匿不報者,罪坐所由,官員罷職不敘。因而失誤情重者,查照飛報軍情律條,問擬斬罪,奏請發落。

    按:此款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讀法附考增例」。又見明律統宗「附錄增例」。

    Ⅴ:21 邊境申索軍需

    凡守邊將帥,但有取索軍器錢糧等物,須要差人,一行布政司,一行都指揮使司再差人,一行五軍都督府,一行合幹部分。及具奏本,實封御前。其公文若到該部,五軍都督府須要隨即奏聞區處,發遣差來人回還。若稽緩不即奏聞,及各處不行依式申報者,並(會典作並,誤。)杖一百,罷職不敘。因而失誤軍機者,斬。

    Ⅴ:22 失誤軍事(會典事作機)

    凡臨軍征討,應合供給軍器行糧草料,違期不完者,當該官吏,各杖一百,罪坐所由○若臨敵缺乏,及領兵官已承調遣,不依期進兵策應,若承差告報軍期而違限,因而失誤軍機者,並(會典作並,誤)斬。

    Ⅴ:23 從徵違期

    凡軍官軍人,臨當征討,已有起程日期,而稽留不進者,一日杖七十。每三日加一等。若故自傷殘,及詐爲疾患之類,以避徵役者,各加一等。並罪止杖一百,仍發出徵○若軍臨敵境,託故違期,一日不至者,杖一百。三日不至者,斬。若能立功贖罪者,從總兵官區處。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嘉靖拾年貳月刑部題準,宣大貳鎮立功人犯,俱送本鎮總兵官處,查撥各該營路,令其自備鞍馬器械,跟隨截殺。不許改發別鎮。

    按:嘉靖新例此款附於「從徵違期」條後,欠妥,今姑仍其舊。

    Ⅴ:24 軍人替役

    凡軍人不親出征,僱倩人冒名代替者,替身杖八十,收籍充軍。正身杖一百,依舊充軍。若守禦軍人,僱人冒名代替者,各減二(會典作一)等。其子孫弟侄,及同居少壯親屬,自願代替者,聽。若果有老弱殘疾,赴本管官司陳告,驗實與免軍身○若醫工承差關領官藥,隨軍徵進,轉僱庸醫,冒名代替者,各杖八十。僱工錢入官。

    弘治問刑條例

    (五款)

    弘Ⅴ:24:1 一、各處清解軍丁,選揀精壯親丁,僉點相應長解,批內明開相貌年甲。在京者,起解兩京兵部;在外者,徑解該衛。若不繫同宗子孫,頂替起解,及將長解正身,賣放在家,執批前來,僱人頂名者,正軍問調別衛,頂軍就收本衛。長解並受僱之人,及里老鄰佑,知情不首者,俱發附近,各充軍。(弘128)

    弘Ⅴ:24:2 一、京衛及在外衛所,解到新軍,以投文日爲始,不過十日,將收管批迴,給付長解。若刁蹬留難者,該吏、軍吏、總小旗,提問。衛所掌印並本管官,不拘曾否得財,參問,帶俸差操。(弘126;嘉Ⅴ:24:4;萬Ⅴ:24:4)

    弘Ⅴ:24:3 一、在京在外各都司衛所,勾到新軍,官吏旗甲附寫名數,半月內幫支月糧,各照地方借房安插,存恤三個月,方許送營差操。不許指稱使用等項,勒要財物,逼累在逃。若一年之內,求索財物,因而逼累在逃者,指揮十名以上,千戶鎮撫六名以上,百戶四名以上,各問罪,降一級。每十名六名四名,各照數遞降。不及前數,及不曾得財者,照常發落。(弘127;嘉Ⅴ:24:3)

    按:胡Ⅴ:35:11遞降作遞減。

    圖書集成祥刑典(卷三十,頁三七)引明會典雲:「弘治十三年奏準:內外都司衛所求索新軍財物,因而逼勒在逃者,指揮十名以上,千戶鎮撫六名以上,百戶四名以上,各問罪,降一級,每十名六名四名,各照數遞降。若不及數,不曾得財者,照常發落。其存恤滿日,若受財賣放,贓至滿貫者,立功滿日,京衛調外衛,外衛調邊衛,邊衛調極邊衛差操,不許管軍管事。」其「存恤滿日」以下不見於問刑條例。必其時兵部奏準案牘有此數語,故見於會典。

    弘Ⅴ:24:4 一、各處備倭貼守,其把總等官,縱容舍餘人等,代替正軍者,正軍問調沿海衛分。舍餘人等就收該衛充軍。把總等官,參問治罪(弘129:嘉Ⅴ:24:2;萬Ⅴ:24:2)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弘Ⅴ:24:5 一、凡校尉事故,必須籍冊有名親生兒男弟侄替補。若官旗將別姓朦朧詐冒替補者,問罪。官旗調外衛,帶俸食糧差操。冒替之人,亦調衛充軍。(弘130;嘉Ⅱ:40:12;萬Ⅱ:4:12)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Ⅴ:24:1 「各處備倭貼守」一款,同弘Ⅴ:24:4:嘉Ⅴ:24:2;萬Ⅴ:24:2。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年七月刑部等衙門會議。看得問刑條例所載,清解軍丁,凡同宗替解,及長解僱人頂名,里長鄰佑知情不首,俱各問罪,調衛充軍。但正軍長解頂替人等,法由自犯,坐論相應。若里長鄰佑,委系因人連累,且比之窩藏逃軍不首之情,似當有間。今律文於彼,罪不過杖,而例獨於此,概擬充軍,委實輕重失倫。今後起解軍丁,凡正軍長解,如果僱人頂替,及里老鄰佑,委有知情受贓,容隱不舉者,俱各照例問發。若但知而不首,別無受賄情弊,問罪,照常發落。奉聖旨:都準擬行。欽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然較此爲簡略,今省略不引。陳省刊本「大明律例」引此,題作「續例」。

    嘉靖問刑條例

    (四款)

    嘉Ⅴ:24:1 一、凡各處清解軍丁,選揀精壯親丁僉點相應長解,批內明開相貌年甲籍貫,在京者起解兩京兵部。在外者徑解該衛○若不繫同宗子孫,頂替起解,及將長解正身,賣放在家,執批前來頂名者,正軍問調別衛,頂軍就收本衛。長解並受僱之人,俱發附近,各充軍。里老鄰佑知情不首者,各治以罪。受財者,照長解受僱之人,一體發遣。

    按:弘Ⅴ:24:1「里老鄰佑,知情不首,發附近充軍」,嘉Ⅴ:24:1;則改作「各治以罪」,惟受財則仍發遣充軍。與弘治例異。萬Ⅴ:24:1與嘉靖例同。

    嘉Ⅴ:24:2 「各處備倭貼守」一款,同弘Ⅴ:24:4;萬Ⅴ:24:2。

    嘉Ⅴ:24:3 「在京在外各都司」一款,同弘Ⅴ:24:3。

    嘉Ⅴ:24:4 「京衛及在外衛所」一款,同弘Ⅴ:24:2;萬Ⅴ:24:4。

    萬曆問刑條例

    (四款)

    萬Ⅴ:24:1 「凡各處清解軍丁」一款,同嘉Ⅴ:24:l。

    按:順治例刪此款

    萬Ⅴ:24:2 「各處備倭貼守」一款,同弘Ⅴ:24:4;嘉Ⅴ:24:2。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Ⅴ:24:3 一、在京在外,各都司衛所,勾到新軍,官吏旗甲,附寫名數,半月內,幫支月糧,各照地方借房安插,存恤三個月,方許送營差操。如有指稱使用等項名色,勒要財物,逼累在逃者,不問指揮、千百戶、鎮撫,俱照賣放正軍事例,計一年之內,所逃人數多寡,降級充軍擬斷。若不及數,及不曾得財者,照常發落。

    按:箋釋雲:「舊例(弘Ⅴ:24:3;嘉:24:3)照年照官計數遞降,查有嘉靖三十年四月內,該兵部議照賣放事例,題奉欽依,今酌改。」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發落」下,增「軍勾補伍,如無逼累等情逃軍,依律科斷」十六字。

    Ⅴ:24:4 「京衛及在外衛所」一款,同弘Ⅴ:24:2;嘉Ⅴ:24:4。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Ⅴ:25 主將不固守

    凡守邊將帥,被賊攻圍城寨,不行固守,而輒棄去,及守備不設,爲賊所掩襲,因而失陷城寨者,斬。若與賊臨境,其望高巡哨之人,失於飛報,以致陷城損軍者,亦斬。若被賊侵入境內,虜掠人民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其官軍臨陣先退,及圍困敵城而逃者,斬。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Ⅴ:25:1 一、失誤軍機,除律有正條者,議擬監候奏請外。若賊擁大衆入寇,官軍卒遇交鋒,損傷被虜數十人之上,不曾虧折大衆;或被賊衆入境,虜殺軍民數十人之上,不曾虜去大衆;或被賊白晝夤夜突入境內,搶掠頭畜衣糧數多,不曾殺虜軍民者,俱問守備不設,被賊侵入境內,虜掠人民本律,發邊遠充軍○若是交鋒入境,損傷虜殺四五人,搶去頭畜衣糧不多者,亦問前罪。數內情輕律重有礙發落者,仍備由奏請處置○其有被賊入境,將爪探夜不收及飛報聲息等項公差官軍人等,一時殺傷捉去,事出不測者,俱問不應,杖罪還職。如或境外被賊殺虜爪探夜不收,非智力所能防範者,免其問罪(弘131)

    按:「虧折大衆」,嘉Ⅴ25:1及萬Ⅴ:28:1作「虧損大衆」。

    「數內情輕律重」,萬Ⅴ:25:1「數內」作「以上各項內」。

    胡Ⅴ:25:1與弘治例同。

    續例附考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各處府州縣衛所官員,平時守備不設,及至被賊攻圍,又不能竭力拒守,或棄城逃走,或開門延賊,以致被賊進入,殺掠男婦數十人之上,燒燬官民房屋等項數多,與守邊將帥失陷城寨事體相同者,不分有無城池,將衛所掌印官並專一捕盜官,坐以斬罪,府州縣(胡Ⅴ:25:3縣誤作衛)掌印官及兵備官每一起降一級,分守分巡官每二起降一級,三司掌印官每三起降一級,甚者充軍,俱奏請發落。

    按:此款又見胡Ⅴ:25:3及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引「讀法附考增例」。

    一、各邊巡按御史,今後查有臺軍犯該哨守,失於飛報,杖罪,發邊遠充軍者,問罪畢日,暫發本處墩臺哨守,經該職役管束具奏,候查取發落。若有因而逃避,依律發極邊衛分哨守。(胡Ⅴ:35:10)

    胡瓊集解附例

    (五款)

    胡Ⅴ:25:1 「失誤軍機」一款,同弘Ⅴ:25:l。

    胡Ⅴ:25:2 「凡各邊及腹裏地方」一款,同弘Ⅴ:20:2。

    胡Ⅴ:25:3 「各處府州縣衛所」一款,同續例附考第一款。亦見「大明律例附解」「讀法附考增例」。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貳拾壹年叄月邢部議準。今後守邊將帥,失誤軍機,除律有正條外,其餘俱照先年議準事例,若賊寇入境,衆寡相當,堪以出戰,將官故不設備,閉門不出,被擄人民者,依律問發邊遠充軍。若虜衆兵寡,勢難抵敵,止可固守,不可輕出,致披擄掠人民者,查勘是實,奏請定奪。其止搶掠生畜,擄掠人民,及殺傷沿邊哨探軍人與採打柴草軍民,不繫境內人民者,俱坐以應得罪名,不許引用被賊入境擄掠律條,致無輕重。若輕率少謀,軍無紀律,以致損折官軍者,律無正條,引律比附,奏請定奪。如能奮勇追敵,殺敗虜賊,雖是斬獲賊級數少,官軍陣亡數多,仍須論功升賞,不許摘引律內損軍字樣,妄擬治罪。

    一、嘉靖貳拾貳年伍月兵部會題準:勑下總督大臣,今後臨陣退縮,及逗遛不進者,都指揮以下,即許其斬首。總副參遊官,許其先取死罪招由,令其戴罪殺賊。勑下總兵官,今後軍士臨陣退縮,及逗遛不進者,亦許其斬首,止開呈軍門知會。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Ⅴ:25:1 「失誤軍機」一款同弘Ⅴ:25:1,惟「虧折大衆」改作「虧損大衆」。

    嘉Ⅴ:25:2 「凡各邊及腹裏地方」一款,同弘Ⅴ:20:2,萬Ⅴ:25:2。

    嘉靖三十四年續準問刑條例

    一、凡沿邊沿海及腹裏府州縣與衛所同住一城者,及衛所自在一城者,若遇大虜及大賊生髮攻圍,不能固守,或棄城逃走,或開門延賊(讀律瑣言Ⅴ:25:5賊下有致賊二字)進入,殺虜男婦三十名以上者、燒燬官民房屋,衛所掌印官與專一捕盜官,俱比照守邊將帥失陷城寨者律斬。其府州縣掌印官及捕盜官與衛所同住一城者,不能竭力協守,俱起送吏部,降一級別用。其餘府州縣不分各邊腹裏,原無設有衛所,但有專城之責者,若有前項失事,掌印捕盜官俱比照牧民官激變良民,因而失陷城池律斬罪。其自來不曾建立城池,與雖設有城池,被賊潛蹤隱跡,設計越城,進入刼盜,事出不測,雖有前項失事,俱不得比用此律。守巡兵備,止於參究治罪,量事情輕重,臨時奏請定奪。(南京刑部志卷三引嘉靖三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續準問刑條例第五款)

    按:讀律瑣言此款漏未標明系嘉靖三十四年續增。

    續題事例

    (一款,隆慶元年陳省刊本大明律例)

    一、凡沿邊沿海腹裏都司衛所,自住一城,及與府州縣同住一城,但遇賊寇攻城,不行固守,或先期避出,或臨時棄去,致賊入城,及守備不設,爲賊掩襲而,殺虜男婦三十人以上,焚燒官民房屋者,都司並各該城分衛所掌印與專一捕盜官,俱比照守邊將帥失陷城寨者律斬。其同住府州縣掌印與專一捕盜官不行固守,而輒棄去失陷者,亦比問斬罪。若在城同守,止因防禦不固失陷者,比照守邊將帥被賊侵入境內虜掠人民者律,發邊遠充軍。若兩縣與衛所同城者,止以賊從某縣所管城分入城,其掌印與專一捕盜官各照前二項治罪,其餘衛所府州縣佐貳首領官,但分有守城信地,致賊於所守去處攻打掩襲入城者,亦比照被賊侵入虜掠之律充軍。若各城原無設有都司衛所,而府州縣職守專城,但有前項失事者,不分不行固守棄去及守備不設,各掌印並專一捕盜官俱比照守邊將帥失陷城寨律斬。若兩縣同在府城,亦止以賊從某縣所管城分入城,其掌印官與專一捕盜官,各照前比問斬罪。其餘府州縣佐貳首領官,但分有守城信地,被賊於所守去處入城者,並各州縣自來不曾設有城池,被賊攻入刼殺焚燒者,亦比照被賊侵入虜掠律充軍。其守巡兵備官駐札該城,先期託故遠出,臨時潛蹤避匿,及守備不設,以致失陷者,亦比照守邊將帥被賊侵入境內虜掠人民律充軍。若守巡原無定駐,止是遙制失陷者,參奏爲民。

    按:此款與「南京刑部志」所記不同。陳省列本,刊行較後,其制定疑當較後。

    萬曆問刑條例

    (三款)

    萬Ⅴ:25:1 「失誤軍機」一款,同嘉Ⅴ:25:1,惟「數內」改作「以上各項內」。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Ⅴ:25:2 「凡各邊及腹裏」一款,同弘Ⅴ:20:2;嘉Ⅴ:25:2。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Ⅴ:26 縱軍虜掠

    凡守邊將帥,非奉調遣,私自使令軍人於外境虜掠人口財物者,杖一百,罷職充軍。所部聽使軍官,及總旗,遞減一等。並罪坐所由。小旗軍人不坐○若軍人不曾經由本管頭目,私出外境虜掠者,爲首杖一百。爲從杖九十。傷人,爲首者,斬。爲從,杖一百,俱發邊遠充軍。若本管頭目鈐束不嚴,杖六十,附過還職○其邊境城邑,有賊出沒,乘機領兵攻取者,不在此限○若於已附地面虜掠者,不分首從,皆斬。本管頭目,鈐束不嚴,各杖八十,附過還職○知情(知情,會典作其知罪)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Ⅴ:26:1 一、輪操軍人軍丁,沿途刼奪人財,殺傷人命,佔奪車船,作踐田禾等項,許被害之人,赴所在官司具告,拏解兵部,轉送法司究問。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調發邊衛充軍。其管操指揮千百戶等官往回,不許與軍相離。若不行鈐束,並故縱刼奪殺人等項者,參問調衛。(弘123;嘉Ⅴ:26:1;萬Ⅴ:26:1)

    按:圖書集成祥刑典(卷三十,頁三八)引明會典弘治十三年令,輪上有一段:「該操官員故行構訟,不肯赴操者,聽撫按官起解赴部發操。如有抗拒或挾私排陷者,調邊衛帶俸」,問刑條例蓋據是年奏定者又有增刪。

    弘Ⅴ:26:2 一、各邊將官並管軍頭目私役,及軍民人等,私出外境,釣豹捕鹿砍木掘鼠等項,並把守之人,知情故縱,該管里老官旗軍吏扶同隱蔽者,除真犯死罪外,其餘俱調發煙瘴地面,民人里老爲民,軍丁充軍。官旗軍吏,帶俸食糧差操。(弘148;嘉Ⅴ:43:1;萬Ⅴ:43:1)

    胡Ⅴ:26:1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同前)

    胡Ⅴ:26:2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Ⅴ:26:1 「輪操軍人軍丁」一款,同弘Ⅴ:26:1;萬Ⅴ:26:1。

    嘉Ⅴ:26:2 一、土官土舍縱容本管夷民頭目爲盜,聚至百人,殺虜男婦二十名口以上者,問罪降一級。加前數一倍者,奏請革職。另推土夷信服親枝土舍襲替。若未動官軍,隨即擒獲解官者,準免本罪。(萬Ⅴ:26:2)

    萬曆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Ⅴ:26:1 「輸操軍人軍丁」一款,同弘Ⅴ:26:1;嘉Ⅴ:26:1。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Ⅴ:26:2 「土官土舍縱容」一款,同嘉Ⅴ:26:2。

    按:順治例改「夷民」作「土民」;「土夷」作「土人」。

    Ⅴ:27 不操練軍士

    凡各處守禦官,不守紀律,不操練軍士,及城池不完,衣甲器仗不整者,初犯杖八十,附過還職。再犯,杖一百,指揮使降充同知,同知降充僉事,僉事降充千戶,千戶降充百戶,百戶降充總旗,總旗降充小旗,小旗降充軍役,併發邊遠守禦,○若堤備不嚴,撫馭無方,致有所部軍人反叛者,親管指揮、千戶、百戶、鎮撫,各杖一百,追奪,發邊遠充軍。若棄城而逃者,斬。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Ⅴ:27:1 一、凡京操軍一班不到者,送營罰班半年。軍兩班、官一班,不到者,發附近居庸密雲山海等關,罰班半年。官兩班,軍三班不到者,發大同宣府等邊衛,罰班一年。官三班不到者,邊衛罰班年半。其補班月日,各另扣算。俱先送法司問罪,畢日,免其納鈔杖斷,送回兵部發遣。若(嘉Ⅴ:27:3若下有「有」字)該班不到,自行出首者,止問越關等罪,照例補操罰班,免發邊衛。前項自首,及該班不到,並承批管解,扶同捏故,軍職俱不必參奏,徑自送問。(弘142)

    弘Ⅴ:27:2 一、各邊備禦官軍失班不來者,備行各該巡按御史,督屬拏獲問罪。免其納鈔的決,差人解送各邊鎮巡官查審。軍一班不到者,在原備邊處罰班五個月。軍兩班、官一班不到者,改撥本處沿邊城堡,罰班八個月。軍三班、官兩班以上不到者,極邊城堡,罰班一年。其補班月日,各另扣算。若來遲,不曾失班者,止補來遲月日。(弘143;嘉Ⅴ:27:4)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7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Ⅴ:27:1 「京衛及在外衛所」一款,同弘Ⅴ:24:2;嘉Ⅴ:24:4;萬Ⅴ:24:4。

    嘉靖問刑條例

    (四款)

    嘉Ⅴ:27:1 「各衛所京操官員」,二款,同弘Ⅴ:35:5;萬Ⅴ:27:1。

    嘉Ⅴ:27:2 「各邊關堡墩臺」一款,同弘Ⅴ:33:5;萬Ⅴ:27:2。

    嘉Ⅴ:27:3 「凡京操軍」一款,同弘Ⅴ:27:1。惟「若該班不到」,嘉靖例若下增「有」字。

    嘉Ⅴ:27:4 「各邊備禦官軍失班」一款,同弘Ⅴ:27:2。

    萬曆問刑條例

    (五款)

    萬Ⅴ:27:1 「各衛所京操官員」一款,同弘Ⅴ:35:5;嘉:27:1。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Ⅴ:27:2 「各邊關堡墩臺」一款,同弘Ⅴ:33:5;嘉Ⅴ:27:2。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Ⅴ:27:3 一、凡赴京操軍,一班不到者,罰班三個月。軍兩班、官一班不到者,罰班六個月。軍三班、官兩班以上不到者,罰班一年。俱先送法司問罪,完日,發本營罰班。其該班不到月日,各另扣補。若有能自首者,免其問罪,送營照前罰補。前項失班,並承批管解,扶同捏故,各軍職俱不必參提,徑自送問。

    按:箋釋雲:「舊例(弘Ⅴ:27:1;嘉Ⅴ:27:3)雲:京操軍,今加一赴字。舊例一班不到者,即罰半年,二班不到者,即調居庸宣大等處,似太重。且既送法司問罪矣,又免其納鈔杖斷;既自首矣,又問越關,俱未妥,今改正。」

    順治例刪此款。

    萬Ⅴ:27:4 一、各邊備禦官軍,失班不來者,備行各該巡按御史,督屬拏獲問罪。差人解送各邊鎮巡官查審。軍一班不到者,在原備邊處罰班三個月。軍兩班、官一班不到者,改撥本處沿邊城堡,罰班六個月。軍三班、官兩班以上不到者,極邊城堡罰班一年。其補班月日,各另扣算。若來遲,不曾失班者,止補來遲月日。

    按:箋釋雲:「舊例(弘Ⅴ:27:2;嘉Ⅴ:27:4)問罪下有『免其納鈔的決』六字。又一班不至者,罰五個月,兩班不到者罰八個月,似太重,今改。」

    順治例刪此款。

    萬Ⅴ:27:5 一、中都山東河南各都司衛所掌印官,將原額京操班軍實在正身,照名查點,督發赴班。如有缺少者,以十分爲率,衛所掌印官,三分以上,問罪住俸。五分以上,降一級。八分以上,降一級調衛。都司掌印官,五分以上,參問住俸。八分以上,降級。若已照數點發,致有中途不到者,領班都司並衛所札付官,俱照前例問降。若全班不到者,不分掌印領班札付官,俱提解來京,一體問罪,降一級,調發邊衛。中間或有受財賣放者,以賣放正軍事例,從重論。

    按:箋釋雲:「照舊例」。弘治問刑條例、嘉靖問刑條例俱無此款。箋釋所言誤也。

    順治例刪此款。

    Ⅴ:28 激變良民

    凡牧民之官,失於撫字,非法行事,激變良民,因而聚衆反叛,失陷城池者,斬。

    Ⅴ:29 私賣戰馬

    凡軍人出征,獲到馬匹,須要盡數報官。若私下貨賣者,杖一百。軍官賣者,罪同,罷職充軍。買者笞四十,馬匹價錢併入官。軍官軍人買者,勿論。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兵部議準:今後有將自己及他人騎操馬,私賣與人,若初犯止盜壹貳匹者問罪,枷號壹個月。屬有司者,發附近衛所;屬軍衛者,發邊遠,各充軍。盜至伍匹及叄犯以上者,俱問罪,枷號壹個月,屬有司者,發邊衛;屬軍衛者,發極邊衛,各永遠充軍。其知情接買,受寄偷盜官馬,各初犯,止是壹貳匹者,問罪,枷號壹個月發落。叄匹以上,及再犯,免其枷號,屬有司者,發附近,屬軍衛者,發邊衛,各充軍。伍匹及叄犯以上者,問罪,枷號壹個月,屬有司者發邊衛,屬軍衛者發極邊衛分,各充軍。該枷號者,用壹百伍拾斤大枷,枷在人煙輳集處。兩鄰知而不首,事發,從重治罪。仍行都察院出榜禁約,及通行內外衙門,一體遵守。

    Ⅴ:30 私賣軍器

    凡軍人,關給衣甲鎗刀旗幟,一應軍器,私下貨賣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軍官賣者罪同,罷職充軍。買者笞四十。應禁者以私有論。軍器價錢併入官。軍官軍人買者,勿論。

    Ⅴ:31 譭棄軍器

    凡將帥關撥一應軍器徵守,事訖停留,不回納還官者,十日杖六十。每十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輒棄毀者,一件杖八十。每一件加一等。二十件以上,斬。遺失及誤毀者,各減三等。軍人各又減一等。並驗數追陪。其曾經戰陣而有損失者,不坐不陪。

    Ⅴ:32 私藏應禁軍器

    凡民間私有人馬甲,傍牌,火筒,火炮,旗纛,號帶之類,應禁軍器者,一件杖八十。每一件加一等。私造者,加私有罪一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非全成者,並勿論,許令納官。其弓、箭、鎗、刀、弩及魚叉、禾叉,不在禁限。

    附例備考

    (一款,陳省刊本大明律例)

    凡旗牌,鎮守內臣五面副。鎮守掛印總官官十面副。鎮守分守不曾掛印都督並副總兵四面副。參將遊擊三面副。氾濫私用者,巡撫巡按按察司糾舉。

    按:王肯堂「箋釋」引此款作「互考」

    Ⅴ:33 縱放軍人歇役

    凡管軍百戶,及總旗、小旗,軍吏,縱放軍人出百里之外買賣,或私種田土,或隱佔在己使喚,空歇軍役者,一名杖八十。每三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罷職充軍。若受財賣放者,以枉法從重論。所隱軍人,並杖八十。若私使出境,因而致死,或被賊拘執者,杖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至三名者,絞。本管官吏,知情容隱,不行舉問,及虛作逃亡,符同報官者,與犯人同罪。若小旗、總旗、百戶,縱放軍人,其本管指揮、千戶、鎮撫,當該首領官吏,知情故縱,或容隱,不行舉問,及指揮、千戶、鎮撫、故縱軍人,其百戶、總旗、小旗,知而不首告者,罪亦如之○若鈐束不嚴,致有違犯,及失於覺舉者,小旗名下一名,總旗名下五名,百戶名下十名,千戶名下五十名,各笞四十。小旗名下二名,總旗名下十名,百戶名下二十名,千戶名下一百名者,各笞五十。並附過還職,不及數者不坐○若軍官私家役使軍人,不曾隱佔歇役者,一名笞四十。每五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並每名計一日追僱工錢六十文入官○若有吉凶借使者,勿論。

    弘治問刑條例

    (六款)

    弘Ⅴ:33:1 一、凡都指揮跟隨軍伴六名,指揮四名,千百戶、鎮撫二名,不管事者一名。但有額外多佔正軍,五名以下,問罪,降一級。六名之上,降二級。甚至十名以上者,止於降三級。其賣放軍人,包納月錢者,亦照前名數,分等降級。甚者罷職,發邊衛充軍守禦。(弘133)

    弘Ⅴ:33:2 一、軍職役佔餘丁至五名以上者,問罪,降一級。十名以上者,降二級。二十名以上者,降三級。三十名以上者,奏請發落○若受財賣放者,仍照前項名數,分等降級。(弘134;嘉Ⅴ:33:4)

    弘Ⅴ:33:3 一、凡各處鎮守總兵內外官,跟隨軍伴二十四名。協守副總兵二十名。遊擊將軍與分守內外官十八名。監鎗內官十六名。守備內外官十二名。俱不許額外役佔,及賣放軍人辦納月錢。違者,許巡撫巡按官,查照軍職役佔賣放事例上請。其巡按御史年終,仍將各官有無多佔賣放緣由具奏。(弘135;嘉Ⅴ:33:1)

    弘Ⅴ:33:4 一、五軍圍子手並皇城內外守衛軍士,及紅盔將軍,下班之日,其本管官員及守門內官把總指揮等官,不許擅撥與人做工等項役使。違者參問。雖不繫自己佔用,亦照私役軍人事例發落。(弘137;嘉Ⅴ:33:7;萬Ⅴ:33:4)

    弘Ⅴ:33:5 一、各邊關堡墩臺等項守備去處,若官軍用財買閒者,官員問罪,調極邊衛分守禦。旗軍人等,發沿邊,枷號一個月,常川守哨○若原在關營官軍逃回原籍潛住,及架炮夜不收守軍墩人夤夜回家,輪班不去者,俱照前項調衛,枷號守哨發落。(弘136;嘉Ⅴ:27:2;萬Ⅴ:27:2)

    弘Ⅴ33:6: 一、軍職賣放,並役佔軍人,二罪俱發,其賣放已至十名以上,役佔不及數者,依賣放甚者事例,罷職充軍。役佔已至十名以上(嘉Ⅴ:33:5作「役佔已三十名以上」),賣放不及數者,依役佔甚者事例,減降三級。賣放役佔俱至十名以上者,從重發落。俱不及十名者,並(弘138作並)數通論,降級。役佔軍人五名,又佔餘丁十名,及包納月錢滿貫者,從重降級,仍發立功。滿日,照所降品級,於原衛所帶俸差操。(弘138)

    續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等衙門議奏:今後內外問刑衙門,凡有貪婪官員,私佔軍伴;及管操把總等官,將官馬私佔騎用,及撥與人騎者,俱要查照,所役軍伴,委滿五名,私騎及撥與人騎馬,委滿五匹之數,方降一級。不及此數者,俱依律問擬,照常發落。奉聖旨:是。照律例行。欽此。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含(貪)婪官員揀擇殷實軍丁,或一二十名,或四五十名,甚至百名以上者,私佔在家,包納月錢,空歇軍役,及管操把總等官,將馬匹私佔騎用,及將與人騎坐,或二三匹者有之,或五七匹者有之,弊日滋深,人不知閔,此例所以不得不嚴。蓋例所謂役佔軍伴五名,及私佔與發騎官馬五匹以下者,俱依五名五匹爲率,近所以給事中孫瑱致有此言。合無通行內外問刑衙門,今後凡有犯該前罪者,俱要查照所役軍伴,委滿五名。私騎及撥與人騎,委受五匹之數,方降一級。不及此數者,俱依律問擬,照常發落。

    按:直引此款以「續例附考」校之,知系弘治十六年十月定,故列於「續例附考」後。

    胡瓊集解附例

    (九款)

    胡Ⅴ:33:1 「凡都指揮跟隨軍伴」一款,同弘Ⅴ:33:l。

    胡Ⅴ:33:2 「軍職役佔餘丁」一款,同弘Ⅴ:33:2;嘉Ⅴ:33:4。

    胡Ⅴ:33:3 「軍職賣放並役佔軍」人一款,同弘Ⅴ:33:6。尊經閣文庫本「集解」此款不全,以下空缺一頁,今據蓬左文庫本補。

    胡Ⅴ:33:4 「凡各處鎮守總兵」一款,同弘Ⅴ:33:3;嘉Ⅴ:33:1。

    胡Ⅴ:33:5 「各邊關墩堡臺」一款,因弘Ⅴ:33:5;嘉:27:2;萬:27:2。

    胡Ⅴ:33:6 「五軍圍子手」一款,同弘Ⅴ:33:4;嘉Ⅴ:33:7;萬Ⅴ:33:4。

    胡Ⅴ:33:7 一、鎮守分守內外守備及都司衛所掌印等官,各將紀錄幼軍,不肯存恤,私自佔役,包納月錢。若有事發,照役佔賣放正軍餘丁事例科斷。

    胡Ⅴ:33:8 一、軍職役佔軍伴,委滿五名,及將官馬私佔騎用,或撥與人騎坐者,委滿五匹之數,照例降一級。不及此數者,照常發落。(胡Ⅴ:54:4)

    按:此即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議準,見前引「續例附考」。

    胡Ⅴ:33:9 一、備邊壯勇,守備等官私役賣放者,事發,照依私役軍人事例,從重問降。

    嘉靖問刑條例

    (七款)

    嘉Ⅴ:33:1 「凡各處鎮守總兵」一款,同弘Ⅴ:33:3。

    嘉Ⅴ:33:2 「各處鎮守內臣所在精選能通書算軍餘」一款,同弘Ⅱ:5:2。

    嘉Ⅴ:33:3 一、凡都指揮跟隨軍伴六名,指揮四名,千百戶鎮撫二名,不管事者一名。但有額外多佔正軍至五名者,降一級。六名以上,降二級。甚至十名以上,止於降三級。其賣放軍人,包納月錢者,亦照前名數,分等降級。甚至二十名以上者,罷職,發邊衛充軍守禦。

    嘉Ⅴ:33:4 「軍職役佔餘丁」一款,同弘Ⅴ:33:2。

    嘉Ⅴ:33:5 「軍職賣放並役佔」一款,同弘Ⅴ:33:6。惟「役佔已至十名以上」,嘉靖例改作「役佔已三十名以上」。

    嘉Ⅴ:33:6 一、凡鎮守分守內外守備及都司衛所掌印等官,將紀錄幼軍,私自佔役,包辦月錢者,悉照役佔賣放軍餘事例;其守備等官,私役備邊壯勇,及賣放者,俱照私役賣放軍人事例,各科斷。

    嘉Ⅴ:33:7 「五軍圍子手」一款,同弘Ⅴ:33:4;萬Ⅴ:33:4。

    嘉靖三十四年續準問刑條例

    (一款,南京刑部志)

    一、凡軍職有犯倚勢役佔,並受財賣放餘丁至三十名以上,致地方防守妨廢。俱照軍職賣放正軍,包納月錢至二十名以上事例,罷職,發邊衛充軍守禦。

    按:讀律瑣言Ⅴ:33:4引此款漏未標明系續準事例。

    陳省刊本大明律例引此款作「續題事例」。

    萬曆問刑條例

    (四款)

    萬Ⅴ:33:1 一、各處總兵官並分守守備等官,精選能通書算軍餘各一名,令其跟隨書辦,與免徵操。奏本公文內俱照令典僉書,以防欺弊。其餘官軍,號稱主文,干預書辦者,聽巡撫巡按並按察司官舉問,俱調極邊衛所,帶俸食糧差操。

    按:萬Ⅴ:33:1此款系據(弘Ⅱ:5:2;嘉Ⅴ:33:2)改定。舊例定有鎮守內臣監槍可選軍餘名數,萬曆例刪。

    「箋釋」漏未言萬曆例與舊例異同。

    順治例刪此款。

    萬Ⅴ:33:2 一、凡各處鎮守總兵官跟隨軍伴二十四名,協守副總兵二十名,遊擊將軍分守參將十八名,守備官十二名,都指揮六名,指揮四名,千百戶鎮撫二名,不管事者一名。但有額外多佔正軍至五名,餘丁至六名以上,俱問罪,降一級。正軍六名以上,餘丁十名以上,降二級。正軍十名以上,餘丁二十名以上,止於降三級。其賣放軍人,包納月錢者,正軍五名至十名,餘丁六名至二十名,俱問罪,照前分等降級。若正軍至二十名以上,餘丁至三十名以上,俱罷職,發邊衛充軍。其役佔賣放紀錄幼軍者,照餘丁例;役佔賣放備邊壯勇者,照正軍例,各擬斷。

    按:箋釋雲:「舊例四條(嘉Ⅴ:33:1;Ⅴ:33:3;Ⅴ:33:4;Ⅴ:33:5)又續題例一條共五條,今併爲一。又舊例(嘉Ⅴ:33:1)有監鎗內臣並內外官字面,及有御史巡按年終將各官有無佔賣緣由具奏一段,俱應刪,今刪並。」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例末增小字注云:「律七名以上充軍;例止降級。有犯者宜從例」。

    萬Ⅴ:33:3 一、軍職賣放,並役佔軍人,二罪俱發。其賣放已至十名以上,役佔不及數者,依賣放例,罷職充軍。役佔已至十名以上,賣放不及數者,依役佔例,降三級。賣放役佔俱至十名以上者,從重發落。俱不及十名者,並數通論,降級。役佔軍人五名,又佔餘丁十名,及包納月錢滿貫者,從重降級,仍發立功,滿日,照所降品級於原衛所帶俸差操。

    按:箋釋雲:「舊例(弘Ⅴ:33:6;嘉Ⅴ:33:5)雲:依賣放甚者事例,又云減降三級,近議二甚者事六字及減字,似無謂,今刪定。」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改「滿貫」爲「滿數」。

    「致君奇術」「刑臺法律」「一王令典」此款文同「嘉靖問刑條例」,漏未改依「萬曆問刑條例」。

    萬Ⅴ:33:4 「五軍圍子手」一款,同弘Ⅴ:33:4;嘉Ⅴ:33:7。

    按:順治例刪「五軍」二字,又「守門內官」改爲「守門官」。餘與萬曆例同。

    新頒條例

    (一款,高舉「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爲營官佔軍太多,申明律例成憲,以守畫一事。該山東司呈李鏜佔役緣由,本部題,以後法司比擬,佔軍多數者,俱照十三年重修大明律刪定明例軍伴數目擬罪,不許以未採入佔軍數多例,妄行擅比。求脫罪者,參奏重治。仍行沿邊沿海軍衛處所問刑衙門,一體遵行,等因具題。奉聖旨:是。李鏜佔役營軍,包納月錢數多。該部查照十三年事例,從重擬罪。毋得輕縱,以啓效尤。欽此。

    按此款又見萬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三頁,萬曆二十一年七月「刑部尚書孫等續題準通行事例」第二款。

    問刑條例

    (一款,致君奇術)

    一、各王府軍校,逃回在京潛住,都牢固押發極邊衛分充軍。窩藏及兩鄰不首,事發,一體發遣充軍。

    按:此款據萬Ⅰ:9:11刪節。

    擬罪條例

    (三款,刑臺法律)

    一、各處鎮守總兵官跟隨軍伴二十四名,協守副總兵……不管事者一名,但有額外多佔正軍至五名者降一級,六名以上降二級,甚至十名以上,止於降三級。其賣放軍人,包納月錢者,五名至十名,照前名數,分等降級。甚至二十名以上者,罷職發邊衛充軍。

    按:此款亦見「致君奇術」。

    一、軍職役佔餘丁至六名以上者,問罪降一級,十名以上者降二級,二十名以上者,止於降三級。其賣放軍人包納月錢者,六名至二十名,照前名數,分等降級,甚至三十名以上者,罷職發邊衛充軍。

    按:此款又見「致君奇術」、「一王令典」

    一、鎮守分守內外守備及都司衛所掌印官,將紀錄幼軍,私自佔役賣放者,照餘丁例;私役備邊壯勇及賣放者,照正軍事例,各科斷。

    按:此款亦見「致君奇術」「一王令典」。

    此三款系將萬Ⅴ:33:2分爲三款敘述。

    Ⅴ:34 公侯私役官軍

    凡公侯非奉特旨,不得私自呼喚各衛軍官軍人,前去役使。違者,初犯再犯,免罪,附過。三犯準免死一次。其軍官軍人聽從,及不出徵時,輒於公侯之家,門首伺立者,軍官各杖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軍人罪同。

    Ⅴ:35 從徵守禦官軍逃

    凡軍官軍人從軍征討,私逃還家,及逃往他所者,初犯,杖一百,仍發出徵。再犯者,絞。知情窩藏者,杖一百,充軍。里長知而不首者,杖一百。若軍還而先歸者,減五等。因而在逃者,杖八十。若在京各衛軍人在逃者,初犯杖九十,發附近衛分充軍。各處守禦城池軍人在逃者,初犯杖八十,仍發本衛充軍。再犯並杖一百,俱發邊遠充軍。三犯者絞。知情窩藏者,與犯人同罪。罪止杖一百,充軍。里長知而不首者,各減二等。本管頭目知情故縱者,各與同罪。罪止杖一百,罷職充軍。其在逃官軍,一百日內,能自出官首告者,免罪。若在限外自首者,減罪二等。但於隨處官司首告者,皆得準理○若各衛軍人,轉投別衛充軍者,同逃軍論○其親管頭目,不行用心鈐束,致有軍人在逃,小旗名下,逃去五名者,降充軍人。總旗名下,逃去二十五名者,降充小旗。百戶名下,逃去一十名者,減俸一石;二十名者,減俸二石;三十名者,減俸三石;四十名者,減俸四石。逃至五十名者追奪,降充總旗。千戶名下,逃去一百名者,減俸一石;二百名者,減俸二石;三百名者,減俸三石;四百名者,減俸四石;逃至五百名者,降充百戶。其管軍多者,驗數折算減降。不及數者不坐。若有病亡殘疾,提撥等項事故者,不在此限。

    弘治問刑條例

    (五款)

    弘Ⅴ:35:1 一、在京在外守禦城池軍人,在逃一次二次者,問罪,照常發落。三次,依律處絞。(弘140;嘉Ⅴ:35:3)

    弘Ⅴ:35:2 一、軍官軍人遇有徵調,點選已定,至期起程。不問已未關給賞賜,若有避難在逃者,依律問斷○其徵期已過,送兵部編髮宣府獨石等處沿邊墩臺哨瞭,半年滿日,放回原衛,還職着役○若仍發出徵,及哨瞭在逃者,依從徵私逃再犯者律,處絞。(弘139;嘉Ⅴ:35:1;萬Ⅴ:35:1)

    弘Ⅴ:35:3 一、輪操官軍,逃在京城內外潛住者,俱照奉憲宗皇帝欽定:初犯、打七十;再犯,打一百,送操事例發落。官旗無力納鈔者,就在原問衙門,單衣決打○若逃回原籍原衛者,以越關論○其在逃三次者,不分革前革後,各免決打納鈔。京衛調外衛,外衛調邊衛,俱帶俸食糧差操。(弘141;嘉Ⅴ:35:2;萬Ⅴ:35:2)

    「大明律疏附例」此款附有按語云:「今法司遞擬違制。若照欽定事例,決打,不引有大誥減等。若逃回再犯,則除越關」。

    弘Ⅴ:35:4 一、弘治十一年十一月內節該欽奉聖旨:今後各王府軍校逃回在京潛住的,着錦衣衛五城兵馬,各照地方,嚴加訪察,務要得獲,都牢固押發極邊衛分充軍。窩藏及兩鄰不首,事發一體發遣充軍。欽此。(弘144;嘉Ⅰ:9:12;萬Ⅰ:9:11)

    按:嘉Ⅰ:9:12;萬Ⅰ:9:11聖旨上有「孝宗皇帝」四字,蓋嘉靖問刑條例制定時所增。

    弘Ⅴ:35:5 一、各衛所京操官員,故行構訟,不肯赴操者,除犯該死罪,並立功降調罪名,另行更替外,其餘悉聽掌印官,申呈巡撫巡按衙門,鎖項差人解兵部發操。○若有抗違不服,或挾私排陷者,參奏,問調邊衛帶俸差操。掌印官縱容不舉,參究治罪。(弘230;嘉Ⅴ:27:1:萬Ⅴ:27:1)

    續例附考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鞠問逃軍,務要追究在逃次數明白,不拘拿獲並遇例免問自首復役等項,通計在逃次數問罪。除一次二次者,俱照常例發落。如果三次以上,比照雜犯死罪,準徒五年,照徒年限暸哨滿日,仍回原伍差操。各處衛所清勾逃軍,發冊布政司起解逃軍批文,務要追究,填寫在逃次數明白。違者查考究治。(胡Ⅴ:35:3)

    按:此款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律解附例」亦胡瓊大明律集解一書簡稱。

    一、錦衣衛旗校軍士,在逃一年之內,聽其首告。查無侵欺拐馬躲差爲事避難情弊,初犯準令復役,再犯調衛充軍。若一年之外,曾經造冊清勾者,不準首補。原籍官司另勾戶丁解補。(胡Ⅴ:35:9)

    胡瓊集解附例

    (十六款)

    胡Ⅴ:35:1 「軍官軍人遇有徵調」一款,同弘Ⅴ:35:2;嘉Ⅴ:35:1;萬Ⅴ:35:l。

    胡Ⅴ:35:2 「在京在外守禦城池軍人在逃」一款,同弘Ⅴ:35:1;嘉Ⅴ:35:3。

    胡Ⅴ:35:3 「鞫問逃軍」一款,同本條「續例附考」第一款。

    胡Ⅴ:35:4 「輪操官軍逃」一款,同弘Ⅴ:35:3;嘉Ⅴ:35:2;萬Ⅴ:35:2。

    胡Ⅴ:35:5 「京操軍一班不到」一款,同弘Ⅴ:27:l;嘉Ⅴ:27:3。

    胡Ⅴ:35:6 「各邊備禦官軍失班」一款,同弘Ⅴ:27:2;嘉Ⅴ:27:4。

    胡Ⅴ:35:7 「各衛所京操官員」一款,同弘Ⅴ:35:5;嘉Ⅴ:27:l;萬Ⅴ:27:l。

    胡Ⅴ:35:8 「弘治十一年十一月」一款,同弘Ⅴ:35:4。

    胡Ⅴ:35:9 「錦衣衛旗校軍士在逃一年之內」一款,同本條「續例附考」第二款。

    按:嘉Ⅰ:10:14即據此款潤色改定。

    胡Ⅴ:35:10 「通行各邊巡按御史」:一款,又見Ⅴ:25「續例附考」第二款及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律解附例」。

    胡Ⅴ:35:11 「在京在外各都司衛所」一款,同弘Ⅴ:24:3;嘉Ⅴ:24:3。惟「遞降」作遞減。

    胡Ⅴ:35:12 「各處清解軍丁」一款,同弘Ⅴ:24:1。

    胡Ⅴ:35:13 「在京五軍都督府」一款,同弘Ⅵ:139:2;嘉Ⅰ:10:5。

    胡Ⅴ:35:14 一、照得犯人有免死充軍者,有情重依律照依充軍者,多有逃回,仍舊爲惡。今後此等軍囚事發,若中途逃回者,追究押解人員。若到衛逃回者,查究該衛所曾否開逃及月糧有無開除(大明律直引Ⅴ:35:7)

    按:此款亦見「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胡Ⅴ:35:15 「官軍軍丁有將戶內」一款,同弘Ⅵ:22:2:嘉Ⅱ:4:4;萬Ⅱ:4:4。

    胡Ⅴ:35:16 「軍戶子孫畏懼軍役」一款,同弘Ⅲ:2:1;胡Ⅲ:2:1;嘉Ⅲ:2:1;萬Ⅲ:2:1。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署員外郎事主事侯溪奏:審得犯人陳伯廣,成都府郫縣民,招稱:先年間祖充南京豹韜衛軍,弘治七年九月內,本縣將伯廣解衛着伍。弘治八年伯廣越關逃回避生,弘治九年正月輪該本戶陳伯森接軍,陳伯森等共出盤纒貼與伯廣潛當。一十五(?)年本(?)月二十九日本縣將伯廣起解赴衛着伍,弘治十年四月初一日伯廣又越關逃回。弘治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陳伯森首送到縣,將伯廣問擬越關罪名,仍解赴衛補伍。遇革,弘治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伯廣又不合越關逃回,事發,本府問擬陳伯廣在京各衛軍人在逃三犯者律絞,秋後處決。會審得,本犯執稱:先年在營着伍已滿,回還後替陳伯森應當,因伊不貼盤纒,給引回還取討,被陳伯森等嗔怪,將伯廣首作逃軍,誣捏三犯死罪。查得逃軍律內開:限外自首者減罪二等。今陳伯廣雖稱在逃三次,緣數內一次亦是陳伯森首發,亦可以比同自首,況三次犯在革前,依律處決,情有可矜。臣等看得:陳伯廣替陳伯森當軍,在(?)況二次俱經遇革,況止一次問罪,革後又逃一次,仍屬親屬首發,難以遞並問擬三犯絞罪律,合辨問越度關律者律。一名史榮,成都府那(?)縣民,系遼東都司廣寧衛軍,招系洪武年間故祖史文廷爲事充軍,弘治八年四月內解榮赴衛着伍,弘治九年十月內榮越關逃回避住,弘治十年二月十七日本縣緝,將榮問罪,解赴兵部,轉發換山墩巡哨未滿,弘治十一年九月初四日榮又越關逃回,遇革。弘治十二年四月內本縣將榮仍解兵部轉發原衛補伍。弘治十三年十二月內,榮又不合越過山海邊關逃回。弘治十四年四月內,本縣見得年久不獲,批迴拘男史萬宣解。查有男懼怕,將陳逃回原由供出,行提到官,查審是實,問擬史榮犯該各處守禦城池軍人在逃三犯者律,絞,秋後處決,會審得:本犯執稱:在營艱難,僱人替回,取討盤纒,被戶鄰人等首縣,作逃起解,致問重罪。切詳史榮屢次在逃,法固難恕。但爲衣食所迫,潛回取討盤纒,亦或有之。況二次犯在革前,一次系是伊男供出,依律處決,情有可矜。這等看得:史榮在逃二次,俱經遇革,況止一次問罪,今革後又逃一次,難以通並問擬三犯絞罪律,合辨問越度邊關塞者律,俱遇例通減二等,史榮杖八十,徒二年,系逃邊軍,照刻(例)轉發缺人墩臺,照徒年限,巡哨滿日着役。陳伯廣系民,的決寧家。緣各犯先問絞罪,俱情有可矜,今辨徒杖罪名,各具本題。奉聖旨:陳伯廣史榮,都準辨發落。欽此。

    大明律集解增附

    (六款)

    一、逃軍自首免問,責限起解。其拏獲者,原籍並所在官司問明,初犯再犯依律的決,差親屬鄰里管解原衛所著役。三犯者,監候申詳,依律處決,先將戶丁解補。鄰里人等仍照隱藏逃軍榜例治罪,窩家發附近衛所充軍。若窩家系軍人,發邊遠衛分充軍。其窩家懼罪不拏,將逃軍轉遞藏躲者,不分軍民,俱發煙瘴□□充軍。所有官同知情故縱者,依律□□□□□□。有司起解逃軍及軍人軍丁,務要量□□□,□立程限,責令長解人等管送。若縱容□□□□起程,照依榜例,違限半年之上者,依律坐罪;一年之上者,收發附近衛所充軍。犯人發邊遠充軍。

    一、勾補軍役。若正軍戶下本有人丁,預先朦朧空作無勾,即便改正勾解,與免前罪。如仍扶捏回申,照依榜例,軍丁發邊衛充軍。原保裏鄰人等收發附近衛所充軍,官吏依律坐罪。

    一、軍戶之家有全家逃躲,里老鄰佑明知逃避去處,暗索財物,容情不行拏解,照依榜例,正軍發邊遠充軍。知情保結里老鄰人,發附近衛分充軍。

    一、爲事編髮及調衛旗軍,更易姓名鄉貫,及到衛所,又不將原籍原衛丁口從實供報,照依榜例,正軍發邊衛充軍,家下另選壯丁補伍。裏鄰知而不首者,依律問罪。

    一、弘治十二年九月初五日兵部題:今後外衛所欠少人馬,都司五百之上,衛一百之上,所三十之上,俱提問住俸。都司一百之上,衛三十至五十之上,所一十至二十之上,止是提問。都司不及一百,衛不及三十,所不及一十,俱免提問,止是責限完報。其領班都指揮若欠少五百名之上,就行提問。果至一千名之上,照舊提問,仍住俸糧。前項住俸止以三個月爲率,過此不完,許支半俸。

    一、嘉靖六年詔書,內外逃軍原籍行勾,曾經回答戶絕十次以上者,不必濫開擾害。

    按:末二款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律解增附」。「增附」即指此書。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詔,謂該詔頒於六年二月十三日。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柒月兵部題準:逃操官軍如初犯再犯,原無拐馬者,內除軍人,仍照舊例責打發落外,其各官每人各降壹級,仍發原伍操練。身故之日,仍襲祖職。叄次肆次以上,並拐馬在逃者,不分官軍,俱照舊例,京衛調外衛,外衛調邊衛,追馬完日,內調衛官員,每人仍各降貳級,俱於見調衛分,永遠帶俸,食糧差操,不許管軍管事。年老身故,子孫止從見除職事襲替,不得告承祖職。其各營坐營官,並各該號頭千總及各衛掌印官,壹年之內,查無在逃官軍者,俱聽各營提督官員,以賢能字樣,年終類奏,量加犒賞。本部遇有相應將官員缺推用。其坐營官管下不分官軍及拐馬在逃,數目多者,即系鈐束不嚴,亦聽本部分別所管年月久近,人數多寡,年終查奏罰治。仍各營按月,各衛按季,照例先行開送本部查考。其見逃官軍,各營號頭把總並該衛掌印指揮,俱限壹月以裏,務要追究下落,拿獲送問。壹月不獲,聽法司各一體參奏拏問。以後赴操官員,亦照外衛京操事例,本部徑送法司,查照前例收問施行,仍按月類奏,送科備照查考。

    新例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六年四月兵部題稱:今後拐馬在逃官軍,限一月以裏出首,免其送問。如限外出首,及被拿到官,俱送問。初犯再犯及原拐馬匹見在者,責打發落。三犯以上,及原拐馬匹或餓死,或變賣,不分官軍,京衛調外衛,外衛調邊衛,追馬完日,官降一級,於見調衛所差操,不許管軍管事。子孫回原籍襲替祖職。若官軍偶然因馬匹病死,懼追樁銀,或隻身患病,無人告官,具勘分豁,照常發落。再照坐營把總並各衛等官,平時不能管束撫卹,以致官軍在逃數多,合無照例一年之內,查無在逃官軍者,本部類奏犒賞推用。如各處千總及各衛掌印官,一年之內,在逃官軍二十名之上,各營坐營官,一年之內,在逃官軍一百五十名,倒死馬一百匹之上,俱照舊例,參問罰治,仍通行問刑衙門遵行。奉聖旨:是。處拐馬在逃官軍事例,既勘停當,都依擬行。欽此。

    按:此款又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無奉聖旨二十三字,又作嘉靖四年六月兵部議準,與此異。

    一、嘉靖十二年漕運衙門奏準:今後運軍脫逃,分別次數,初逃一次者,照常發落。二次者枷號一個月,方許收運食糧。三次者,照依操軍事例,俱調衛。

    按:上二款又見隆慶元年陳省刊本所引「嘉靖條例」)

    28

    嘉靖問刑條例

    (三款)

    嘉Ⅴ:35:1 「軍官軍人遇有徵調一款,同弘Ⅴ:35:2;萬Ⅴ:35:1。

    嘉Ⅴ:35:2 「輪操官軍逃」一款,同弘Ⅴ:35:3;萬Ⅴ:35:2。

    嘉Ⅴ:35:3 「在京在外守禦城池」一款,同弘Ⅴ:35:1。

    萬曆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Ⅴ:35:1 「軍官軍人遇有徵調」一款,同弘Ⅴ:35:2;嘉Ⅴ:35:1。

    按:順治例改「處絞」爲「處斬」。餘與萬曆例同。

    萬Ⅴ:35:2 「輪操官軍逃」一款,同弘Ⅴ:35:3;嘉Ⅴ:35:2。

    按:順治例刪「俱照奉憲宗皇帝欽定」九字。

    改「納鈔」爲「納贖」。餘與萬曆例同。

    Ⅴ:36 優恤軍屬

    凡陣亡病故官軍回鄉,家屬行糧腳力,有司不即應付者,遲一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捌年陸月兵部題準:軍職亡故,戶無承襲之人,遺有親女,準與月支俸伍石優養。舊官女拾肆歲住支,新官女適人住支。今後舊官女年及拾肆歲,新官女年及貳拾歲,尚未婚配者,各該衛所查明,將前項月米,截日開除,仍嚴限令其婚嫁。

    Ⅴ:37 夜禁

    凡京城夜禁,一更三點,鐘聲已靜,五更三點,鐘聲未動,犯者笞三十三。二更、三更、四更犯者,笞五十。外郡城鎮,各減一等。其公務急速、疾病、生產、死喪,不在禁限○其暮鍾未靜,曉鍾已動,巡夜人等,故將行人拘留,誣執犯夜者,抵罪○若犯夜拒捕,及打奪者,杖一百。因而毆(會典作殺,誤)人,至重傷以上者,絞。死者,斬。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伍年戶部等衙門題準:今後巡城鋪巡夜各該官員,務要將鋪內軍人,逐一查點,無牌面的,不許僱倩頂替。有違犯者,查點官員,依律治罪。

    一、嘉靖伍年錦衣衛題奉聖旨:校尉照舊下夜,但不許索要錢物,擾害地方。各城兵馬亦不許擅役總甲火甲,私幹私事,餧養馬匹,及借與文武官員私家做工抬扛護送等項。以上諸弊,但違犯的,着緝事衙門並巡城御史,務要訪察糾劾,照依新例治罪。不許徇情故縱。欽此。

    明代律例彙編卷十五 兵律三 關津

    Ⅴ:38 私越冒度關津

    凡無文引,私度關津者,杖八十。若關不由門,津不由渡,而越度者,杖九十。若越度緣邊關塞者,杖一百,徒三年。因而出外境者,絞。守把之人,知而故縱者,同罪。失於盤詰者,各減三等。罪止杖一百。軍兵又減一等,並罪坐直日者【餘條准此】○若有文引,冒名度關津者,杖八十。家人相冒者,罪坐家長。守把之人,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其將馬騾私度冒度關津者,杖六十。越度,杖七十。【私度,謂人有引,馬騾無引者。冒度,謂馬騾冒他人引上馬騾毛色齒歲者。越度,謂人由關津,馬騾不由關津而度者。】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查得法司問擬操備舍餘勇士人等,犯該笞杖罪名,俱令照例納鈔,中間多有無力,不能納鈔者,法司因無別項發落事例,不敢改擬,往往監追累月,不得完結,查得逃操事例,官旗無力納鈔者,就在原衙門決打,及衛所舍人舍餘總小旗無力亦許的決,惟獨操備舍餘人等乃欲不分有力無力一概納鈔,非惟監追人難,反致朵(?)誤操備,深爲未便。合無今後凡問操備舍餘人等,除有力仍照舊例納鈔,無力的決,悉照衛所舍人舍餘總小旗事例的決發落,如此則刑罰平而人心悅。

    按:此亦摘鈔案牘,非弘治十三年問刑條例。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Ⅴ:38:1 「官吏旗校舍餘軍民人等」一款,向弘Ⅵ:79:11。

    嘉Ⅴ:38:2 「居庸山海等關隘」一款,同弘Ⅴ:41:l;萬Ⅴ:38:2。

    萬曆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Ⅴ:38:1 一、官吏旗校舍餘軍民人等,有因爲事問發爲民充軍,或罷職冠帶閒住,與降調出外,各來京潛住者,問擬明白,除充軍並口外爲民,照逃例改發外,文官降調者,革職,冠帶閒住。閒住者,發原籍爲民;爲民者,改發口外爲民。武官帶俸者,革職,隨舍餘食糧差操。原隨舍餘食糧差操者,發邊衛差操。其知情容留潛住之人,各治以罪。

    按:箋釋雲:「舊例(弘Ⅵ:79:10;嘉:38:1)文官降調者未有處分,又遺武官及知情容留人,今增改。」

    順治例改「並口外」爲「併發邊外」;下「口外」亦改爲「邊外」。「照逃例」下小字注云:「見刑律徒流人逃條」。

    萬Ⅴ:38:2 「居庸山海等關隘」一款,同Ⅴ:41:1;嘉Ⅴ:38:2。

    按:順治例刪「居庸山海等」五字,改口外爲邊外。餘與萬曆例同。

    Ⅴ:39 詐冒給路引

    凡不應給路引之人,而給引,及軍詐爲民,民詐爲軍,若冒名告給引,及以所給引轉與他人者,並杖八十。若於經過官司停止去處,倒給路引,及官豪勢要之人,囑託軍民衙門,擅給批帖,影射出入者,各杖一百。當該官吏聽從,及知情給與者,並同罪。若不從,及不知者,不坐○若巡檢司越分給引者,罪亦如之○其不立文案,空押路引,私填與人者,杖一百,徒三年○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及有所規避者,各從重論○若軍民出百里之外,不給引者,軍以逃軍論,民以私度關津論。

    Ⅴ:40 關津留難

    凡關津往來船隻,守把之人,不即盤驗放行,無故阻當者,一日笞二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若官豪勢要之人,乘船經過關津,不服盤驗者,杖一百○若撐駕渡船稍水,如遇風浪險惡,不許擺渡,違者笞四十。若不顧風浪,故行開船,至中流停船,勒要船錢者,杖八十。因而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Ⅴ:40:1 一、成化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節該欽奉憲宗皇帝聖旨:管莊僕佃人等,佔守水陸關隘抽分,掯取財物,挾制把持害人的,都發邊衛永遠充軍。欽此。(弘197;嘉Ⅰ:9:9;萬Ⅰ:9:8)

    Ⅴ:41 遞送逃軍妻女出城

    凡在京守禦官軍,遞送逃軍妻女出京城者,絞。民犯者,杖一百。若各處守禦城池,及屯田官軍,遞送逃軍妻女出城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民犯者,杖八十。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逃軍買求者,罪同。守門(會典作把)之人,知情故縱者,與犯人同罪。失於盤詰者,減三(會典作二)等。罪止杖一百。軍人又減一等○若遞送非逃軍妻女出城者,杖八十。有所規避者,從重論。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Ⅴ:41:1 一、居庸山海等關隘,引送口外邊衛逃軍過關,並守把盤詰之人賣放者,俱問發邊衛充軍。(弘145;嘉Ⅴ:38:2;萬Ⅴ:38:2)

    胡Ⅴ:41: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Ⅴ:42 盤詰奸細

    凡緣邊關塞,及腹裏地面,但有境內奸細,走透消息於外人,及境外奸細,入境內探聽事情者,盤獲到官,須要鞫問接引起謀之人,得實,皆斬。經過去處,守把之人,知而故縱,及隱匿不首者,並與犯人同罪。失於盤詰者,杖一百。軍兵,杖九十。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Ⅴ:42:1 一、在京在外軍民人等,與朝貢夷人私通往來,投托管顧,撥置害人,因而透漏事情者,俱問發邊衛充軍。軍職有犯,調邊衛帶俸差操。通事並伴送人等系軍職者,從軍職之例。系文職有贓者,革職爲民。(弘152;嘉Ⅱ:22:1)

    按:萬曆刊本「昭代王章」亦附此款。

    弘Ⅴ:42:2 一、川廣雲貴陝西等處,但有漢人結交夷人,互相買賣借貸,誆騙財物,引惹邊釁,及潛住苗寨,教誘爲亂,貽患地方者,俱問發邊衛,永遠充軍。(弘149;嘉Ⅴ:42:1)

    按:本款,嘉靖問刑條例單刻本在軍政篇。陳省刊本大明律例繫於關津篇,與單刻本不合。

    胡瓊集解附例

    (四款)

    胡Ⅴ:42:1 「在京在外軍民人等」一款,同弘Ⅴ:42:1;嘉Ⅱ:22:1。

    胡Ⅴ:42:2 「巡撫巡按題奏邊方」一款,同胡Ⅱ:22:1,重出。

    按: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Ⅴ:42所引「律解附例」亦有此款。

    胡Ⅴ:42:3 一、各處有等無籍之徒,多有引賊刼掠,以復私仇,探報消息,致賊逃竄者,比照奸細律條,問擬斬罪,本犯梟首,全家發煙瘴地面充軍。

    按:嘉Ⅵ:25:3即據此款潤色。

    胡Ⅴ:42:4 一、內外問刑衙門,今後遇有奸細入境,隱匿不首,律與同罪,得減入流,與燒香惑衆爲從,及稱善友,求討佈施,聚至十人以上,接引窩藏之人,不問來歷,若寺觀住持容留披剃冠簪,致令入境探聽事情,若軍民人等被誘,舍與應禁鐵器等項事發,有如犯人賈成劉安定,俱發隔別衛分,永遠充軍。

    按:此與胡Ⅳ:6:2系一款。該款無「奸細」至「入流」十六字。

    此款有「奸細」字,故繫於「盤詰奸細」條。胡Ⅳ:6:2刪此數字,故繫於「禁止師巫邪術」條。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貳拾貳年伍月兵部會題準:備行在京緝事衙門,五城兵馬司,在外總督大臣,督同各該鎮巡官,嚴行各該文武官員軍民人等。今後地方有乞食,或爲僧,或與人傭工,並假裝啞吧婦人,但舌硬可疑之人,俱要一一盤詰,果能擒獲真正奸細壹名者,不分官旗軍民,照擒斬例,議升壹級,仍賞銀拾兩。不願升者,賞銀伍拾兩。仍要追究奸細,從何地方進入,將所過一帶官司,通行查提問罪。其所在人家,敢有與虜人交通,潛爲內應者,事發,全家處以死罪。

    一、嘉靖貳拾叄年拾貳月兵部題準:申明前例,奸細入境之始,先行嚴令各關堡守把官軍,能盤詰奸細壹名,送該管軍門,追問明白,官賞銀貳拾兩,旗軍爲首者賞銀拾兩,爲從陸兩,擒獲貳名倍賞。至叄名者方升官壹級。軍升總旗。不分首從先後起數,俱準通論。若越過邊關至腹裏州縣,巡司驛遞軍民人等盤獲者,叄等賞格,與前例同。仍追究初入邊境在何關堡,將失事官軍通行提問。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Ⅴ:42:1 「川廣雲貴陝西」一款,同弘Ⅴ:42:2。

    嘉Ⅴ:42:2 一、沿邊關塞及腹裏地面,但有盤獲奸細,所在鎮守等官,追究來歷根因明白,依律坐罪。干礙接引起謀之人,並經該關隘守把人員,應提問者提問,應參究者具實參奏。若有歸復鄉土,偶被邏獲者,查審明白,照例起送,毋致冤抑。其奸細有能首降者,一體給賞安插。

    萬曆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Ⅴ:42:1 一、川廣雲貴陝西等處,但有漢人交給夷人,互相買賣借貸,誆騙財物,引惹邊釁,及潛住苗寨,教誘爲亂,貽害地方者,除真犯死罪外,俱問發邊衛,永遠充軍。

    按:箋釋雲:「舊例(弘Ⅴ:42:2;嘉Ⅴ:42:1)無除真犯死罪外六字,今增。」

    順治例此款改作:

    一、交結外國,互相買賣借貸,誆騙財物,引惹邊釁,及潛住苗寨,教誘爲亂,【(如打劫民財,以強盜分別。)】貽害地方者,除真犯死罪【(如越邊關出外境,將人口軍器出境,賣與硝黃之類。)】外,俱問發邊衛,永遠充軍。

    萬Ⅴ:42:2 一、沿邊關塞,及腹地面,盤詰奸細處所,有歸復鄉土人口,被獲到官,查審明白,即照例起送。有妄作奸細,希圖冒功者,以故入人罪論。若真正奸細,能首降者,亦一體給賞安插。

    按:箋釋雲:「此條專爲歸復鄉土者設。舊例(嘉Ⅴ:42:2)參奏以前一段乃本律,不必申明。『起送』下但云『毋致冤抑』,似混,今改。」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Ⅴ:43 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

    凡將馬牛、軍需、鐵貨、銅錢、叚疋、紬絹、絲綿,私出外境貨賣,及下海者,杖一百。挑擔馱載之人,減一等。貨物船車,併入官。於內以十分爲率,三分付告人充賞。若將人口軍器出境,及下海者,絞。因而走泄事情者,斬。其拘該官司,及守把之人,通同夾帶,或知而故縱者,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罪止杖一百。軍兵又減一等。

    弘治問刑條例

    (九款)

    弘Ⅴ:43:1 一、成化十四年十一月初四日節該欽奉憲宗皇帝聖旨:遼東開設馬市,許令海西並朵顏等三衛夷人買賣開市。每月初一日至初五日開一次。廣寧每月初一日至初五日,十六日至二十日開二次。各夷止將馬匹並土產物貨,赴彼處委官驗放入市。許齎有物貨之人入市,與彼兩平交易。不許通事交易人等,將各夷欺侮愚弄,虧少馬價,及偷盜貨物。亦不許撥置夷人,指以失物爲由,扶同詐騙財物分用。敢有擅放夷人入城,及縱容官軍人等無貨者任意入市,有貨者在內過宿,規取小利,透漏邊情,事發,問擬明白,俱發兩廣煙瘴地面充軍。遇赦並不原宥。欽此。(弘155;嘉Ⅲ:82:5;萬Ⅲ:82:6)

    弘Ⅴ:43:2 一、弘治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節該欽奉聖旨:迤北小王子等差使臣人等赴京朝貢官,員軍民人等,與他交易,止許光素紵絲絹布衣服等件。不許將一應兵器,並違禁銅鐵等物。敢有違犯的,都拏來處以極刑。欽此。(弘150)

    按:嘉Ⅲ:82:2;萬Ⅲ:82:4聖旨上有「孝宗皇帝」四字。

    弘Ⅴ:43:3 一、凡夷人朝貢到京,會同館開市五日。各鋪行人等將不繫違禁之物入館,兩平交易。染作布絹等項,立限交還。如賒買及故意拖延,騙勒夷人久候,不得起程,並私相交易者,問罪。仍於館前枷號一個月。若各夷故違,潛入人家交易者,私貨入官。未給賞者量爲遞減。通行守邊官員,不許將曾經違犯夷人起送赴京。(弘153;嘉Ⅲ:82:3)

    弘Ⅴ:43:4 一、會同館內外四鄰軍民人等,代替夷人收買違禁貨物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弘154;嘉Ⅲ:82:1;萬Ⅲ:82:2)

    按:胡Ⅲ:82:3四鄰作兩鄰,誤。胡Ⅲ:43:6作四鄰。不誤。

    弘Ⅴ:43:5 一、各邊夜不收,出境探聽賊情。若與夷人私擅交易貨物者,除真犯死罪外,其餘問調廣西煙瘴地面衛所,食糧差操(弘156;嘉Ⅴ:43:6;萬Ⅴ:43:6)。

    弘Ⅴ:43:6 一、私自販賣硫黃五十斤,焰硝一百斤以上者,問罪。硝黃入官。賣與外夷者,不拘多寡,比照私將軍器出境律條坐罪○其合成火藥賣與鹽徒者,問發邊衛充軍。兩鄰知而不舉者,各治以罪。(弘157;嘉Ⅴ:43:4)

    弘Ⅴ:43:7 一、甘肅西寧等處,遇有番夷到來,本都司委官關防提督,聽與軍民人等兩平交易。若勢豪之家,主使弟男子侄家人頭目人等,將夷人好馬奇貨包收,逼令減價,以賤易貴,及將麤重貨物,並瘦損頭畜拘收,取覓用錢,方許買賣者,聽使之人問發附近衛分充軍。干礙勢豪,及委官知而不舉,通同分利者,參問治罪(弘158:胡Ⅲ:嘉Ⅲ:82:4;萬Ⅲ:82:5)

    弘Ⅴ:43:8 一、官民人等擅造二桅以上違式大船,將帶違禁貨物下海,前往番國買賣,潛通海賊同謀結聚,及爲嚮導,刼掠良民者,正犯處以極刑,全家發邊衛充軍○若止將大船僱與下海之人,分取番貨,及雖不曾造有大船,但糾通下海之人,接買番貨者,俱問發邊衛充軍。其探聽下海之人,番貨到來,私下收買販賣,若蘇木胡椒至一千斤以上者,亦問發邊衛充軍,番貨入官。若小民撐使單桅小船,於海邊近處,捕取魚蝦,採打柴木者,巡捕官旗軍兵不許擾害。(弘146;嘉Ⅴ:43:7)

    弘Ⅴ:43:9 一、官員軍民人等,私將應禁軍器,賣與夷人圖利者,比依將軍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者律,各斬。爲首者,仍梟首示衆。(弘151;嘉Ⅴ:43:5)

    胡瓊集解附例

    (十五款)

    胡Ⅴ:43:1 「官民人等擅造二桅以上違式大船」一款,同弘Ⅴ:43:8;嘉Ⅴ:43:7。

    胡Ⅴ:43:2 「甘肅西寧等處」一款,同弘Ⅴ:43:7;胡Ⅲ:82:6;嘉Ⅲ:82:4;萬Ⅲ:82:5。

    胡Ⅴ:43:3 「川廣雲貴陝西」一款,同弘:42:2;嘉Ⅴ:42:1。

    胡Ⅴ:43:4 「弘治十一年二月」一款,同弘Ⅴ:43:2;胡Ⅲ:82:4。

    胡Ⅴ:43:5 「凡夷人朝貢到京」一款,同弘Ⅴ:43:3;嘉Ⅲ:82:3。

    按:與胡Ⅲ:82:2文同,重出。

    胡Ⅴ:43:6 「會同館內外」一款,同弘Ⅴ:43:4;嘉Ⅲ:82:1;萬Ⅲ:82:2。

    按:與胡Ⅲ:82:3文同,重出。

    胡Ⅴ:43:7 「成化十四年十一月」一款,同弘Ⅴ:43:1;嘉Ⅲ:82:5;萬Ⅲ:82:6。

    按:又見胡Ⅲ:82:5,重出。

    胡Ⅴ:43:8 「各邊夜不收」一款,同弘Ⅴ:43:5;嘉Ⅴ:43:6;萬Ⅴ:43:6。

    胡Ⅴ:43:9 「私自販賣硫黃」一款,同弘Ⅴ:43:6;嘉Ⅴ:43:4。

    胡Ⅴ:43:10 「官員軍民人等」一款,同弘Ⅴ:43:9;嘉Ⅴ:43:5。

    胡Ⅴ:43:11 一、將腹裏人口,用強略賣與境外土官土人峒寨去處,除殺傷人,律該處死外,中間罪不至死者,合比依將人口出境律絞,該管官司通同故縱者同罪。爲從者軍民問發邊衛,永遠充軍,官問調煙瘴地面衛分,帶俸差操。俱臨時備由,奏請定奪。

    按:嘉Ⅵ:22:2即據此款潤色改定。「爲從者」者軍二字,據胡Ⅵ:22:2補。

    胡Ⅴ:43:12 「在京在外軍民人等」,一款,同弘Ⅴ:42:1;嘉Ⅱ:22:1。胡Ⅴ:42:1文與此同,重出。

    胡Ⅴ:43:13 「各邊將官並管軍頭目」一款,同弘Ⅴ:26:2;嘉Ⅴ:43:1;萬Ⅴ:43:1。胡Ⅴ:26:1文與此同,重出。

    胡Ⅴ:43:14 成化十年七月一款,同弘Ⅲ:22:l:嘉Ⅲ:22:1;萬Ⅲ:22:1。胡Ⅲ:22:1文與此同,重出。

    胡Ⅴ:43:15 一、各處地方,如遇夷人入貢,經過驛遞,即便起關應付。不許容令買賣,連日支應。違者重治。若街市鋪行人等,私與夷人交通買賣者,貨物入官。犯人問罪,枷號一個月發落。

    按:嘉Ⅴ:62:1「貨物」作物貨。「致君奇術」附有此款。文與嘉靖例同。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三年四月刑部議奏:今後但有夷人貢船,未曾報官盤驗,先行接買番貨販賣者,比照探聽下海之人,番貨到來,私下收買販賣,若蘇木胡椒至一千斤以上者事例,問發邊衛充軍。其交結夷人,互相買賣借貸,誆騙財物,引惹邊釁,及教誘爲亂者,比照廣川雲貴陝西等處事例,問發邊衛,永遠充軍。其代替夷人收買違禁貨物,比照會同館內外軍民事例問罪,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若私下包攬打造違式海船,賣與夷人圖利者,比照私將應禁軍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者律,各斬。爲首者,梟首示衆。其累犯不悛者,止將正犯問罪。奉聖旨:是。這禁治交通夷人,私自買賣等項事情,既比擬律例,開具明白,都依擬行。欽此。

    按:此款又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無「奉聖旨」至「欽此」諸字。

    嘉靖問刑條例

    (七款)

    嘉Ⅴ:43:1 「各邊將官並管軍」一款,同弘Ⅴ:26:2;萬Ⅴ:43:1。

    嘉Ⅴ:43:2 一、各該沿海省分,凡系守把海防武職官員,有犯聽受通番土俗哪噠報水分利金銀,至一百兩以上,名爲買港,許令船貨入港,串同交易,貽患地方,及引惹番賊海寇出沒,戕殺居民,除真犯死罪外,其餘俱問受財枉法滿貫罪名,比照川廣雲貴陝西等處漢人、交結夷人、互相買賣、誆騙財物、引惹邊釁、貽患地方事例,問發邊衛,永遠充軍。子孫不許承襲。

    按:「致君奇術」所附此款系據「嘉靖問刑條例」,而刪「子孫不許承襲」,則據「萬曆問刑條例」。

    「昭代王章」此條所附亦爲嘉靖問刑條例,惟有刪節。

    嘉Ⅴ:43:3 一、凡夷人貢船到岸,未曾報官盤驗,先行接買番貨,及爲夷人收買違禁貨物者,俱發邊衛充軍。若打造違式海船,賣與夷人圖利者,比依私將應禁軍器下海因而走泄事情律處斬,仍梟首示衆。

    按:「致君奇術」「昭代王章」此款系據「嘉靖問刑條例」,而「處斬仍梟首示衆」則作「爲首者處斬,爲從者問發邊衛充軍」,蓋據萬曆問刑條例(萬Ⅴ:43:4)增。朝廷所頒「問刑條例」,豈可私行改撰。「致君奇術」系書坊刊本,故有此誤。

    嘉Ⅴ:43:4 「私自販賣硫黃」一款,同弘Ⅴ43:6。

    嘉Ⅴ:43:5 「官員軍民人等私將」一款,同弘Ⅴ:43:9。

    嘉Ⅴ:43:6 「各邊夜不收」一款,同弘Ⅴ:43:5;萬Ⅴ:43:6。

    嘉Ⅴ:43:7 「官民人等擅造二桅」一款,同弘Ⅴ:43:8。

    萬曆問刑條例

    (七款)

    萬Ⅴ:43:1 「各邊將官並管軍」一款,同弘Ⅴ:26:2;嘉Ⅴ:43:1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Ⅴ:43:2 一、凡守把海防武職官員,有犯受通番土俗哪噠報水分利金銀貨物等項,值銀百兩以上,名爲買港,許令船貨私入,串通交易,貽患地方,及引惹番賊海寇出沒,戕殺居民,除真犯死罪外,其餘俱問受財枉法罪名,發邊衛永遠充軍。

    按:箋釋雲:「舊例(嘉Ⅴ:43:2)金銀俱定限百兩,似混。且雲:『比照川廣事例』,今此例自己久行,不必比也。又末雲:『子孫不許承襲』,與洪永有功例相悖,今俱刪改。J

    順治例改「有犯受」作「有犯聽受」。餘與萬曆例同。

    萬Ⅴ:43:3 一、凡夷人貢船到岸,未曾報官盤驗,先行接買番貨,及爲夷人收買違禁貨物者,俱發邊衛充軍。

    按:箋釋雲:「舊例(嘉Ⅴ:43:3)有造船賣與夷人一段,今刪附下條。」

    順治例改「凡夷人」爲「凡他國」。「爲夷人收買」之「夷入」爲「外國」。

    萬Ⅴ:43:4 一、凡沿海去處,下海船隻,除有號票文引,許令出洋外。若奸豪勢要,及軍民人等,擅造二桅以上違式大船,將帶違禁貨物下海,前往番國買賣,潛通海賊,同謀結聚,及爲嚮導,刼掠良民者,正犯比照謀叛已行律,處斬,仍梟首示衆,全家發邊衛充軍。其打造前項海船賣與夷人圖利者,比照私將應禁軍器下海因而走泄事情律,爲首者處斬。爲從者,發邊衛充軍。若止將大船僱與下海之人,分取番貨,及雖不曾造有大船,但糾通下海之人,接買番貨,與探聽下海之人,番貨到來,私買販賣蘇木胡椒,至一千斤以上者,俱發邊衛充軍。番貨併入官。其小民撐使單桅小船、給有執照,於海邊近處捕魚打柴,巡捕官軍不許擾害。

    按:箋釋雲:「造大船下海者,舊例(嘉Ⅴ:43:7)處以極刑句,似混。造船賣與人者,舊例(嘉Ⅴ:43:3)梟首,似重。又查萬曆七年兵部題準閩廣海船事例,內有編號給票及奸豪接濟等項,今增。」

    順治例改夷人爲「他國」。

    萬Ⅴ:43:5 一、私自販賣硫黃五十斤,焰硝一百斤以上者,問罪,硝黃入官。賣與外夷,及邊海賊寇者,不拘多寡,比照私將軍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律,爲首者處斬,爲從者俱發邊衛充軍。若合成火藥,賣與鹽徒者,亦問發邊衛充軍。兩鄰知而不舉,各治以罪。

    按:箋釋雲:「舊例(弘:43:6;嘉Ⅴ:43:4)無邊海賊寇一句,查得隆慶三年三月內兵部覆有,近海地方,並有賊寇處所二句,今增。」

    順治例改「外夷」爲「外國」。

    萬Ⅴ:43:6 「各邊夜不收」一款,同弘Ⅴ:43:5;嘉Ⅴ:43:6。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Ⅴ:43:7 一、凡官員軍民人等,私將應禁軍器賣與進貢夷人圖利者,比依將軍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者律,斬。爲從者,問發邊衛充軍。

    按:箋釋雲:「舊例(弘Ⅴ:43:9;嘉Ⅴ:43:5)無進貢二字,又比律各斬,仍將爲首梟示,似太重,今改,方與成化十一年兵部題準例□協。」

    順治例改「夷人」爲「他國」。

    Ⅴ:43 萬曆四十年浙江巡撫高舉題準新例

    (六款,刑書據會)

    一、凡沿海軍民,私往倭國貿易,將中國違制犯禁之物,饋獻倭王及頭目人等,爲首者比照謀叛已行律斬,仍梟示(皇明世法錄示作首)。爲從者,俱發煙瘴地面充軍。

    一、凡奸民希圖重利,夥同私造海船,將紬絹等項貨物,擅自下海,船頭上假冒勢官牌額,前往倭國貿易者,哨守巡獲,船貨盡行入官。爲首者用一百斤枷枷號二個月,發煙瘴地面永遠充軍;爲從者,枷號一個月,俱發邊衛充軍。其造船工匠枷號一個月,計所得工錢,坐贓論罪。

    一、凡勢豪之家出本辦貸,附奸民下海,身雖不行,坐家分利者,亦發邊衛充軍,貨盡入官。

    一、凡歇家窩頓奸商貨物,裝運下海者,比照竊盜窩主問罪,仍枷號二個月。鄰里知情,與牙埠通同,不行舉首,各問罪,枷號一個月發落。

    一、凡關津港口巡哨官兵,不行盤詰,縱放奸民通叛(皇明世法錄作販)倭國者,各以受財枉法,從重科罪(科罪作究治)。

    一、凡福建浙江海船裝載貨物往來,俱着於沙埕地方更換。如有違者,船貨盡行入官,比照越度沿邊關塞律問罪。其普陀進香人船,俱要在本籍告引照身,關津驗明,方許放行。違者以私度關津論。巡哨官兵不嚴行盤詰者,各與罪同(皇明世法錄作同罪)。

    問刑條例

    (一款,致君奇術)

    一、指稱近侍官員家人名目,擾害有司驛遞衙門,佔宿公館,虛張聲勢,索取馬匹,勒要財物者,爲首及同惡相濟之人,俱發邊衛充軍。

    按:此款非「萬曆問刑條例」。亦不應附於此,參看兵律「多乘驛馬」條所附「萬曆問刑條例」「指稱勳戚」一款。

    Ⅴ:44 私役弓兵

    凡私役弓兵者,一人笞四十。每三人加一等。罪止杖八十。每名,計一日追僱工錢六十文入官。當該官司應付者同罪。【罪坐所由。】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Ⅴ:44:1 一、各處水馬驛遞運所伕役,巡檢司弓兵,若有用強包攬,不容正身着役,多取工錢害人,攪擾衙門者,問罪。旗軍調發邊衛,民並軍丁人等,發附近,俱充軍。其官吏通同縱容者,各治以罪。若不曾用強,多取工錢者,不在此例。(弘165;嘉Ⅲ:6:3;萬Ⅴ:60:1)

    胡Ⅴ:44: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貳拾年兵部題準:申明弘治拾捌年題準事例。今後在京在外各衙門升俸官員皁隸,除有軍功,並玖年考滿,加升俸級者,準照今升品級全給。其餘乞恩等項升俸者,照原品撥與。所司不許一概濫僉。

    明代律例彙編卷十六 兵律四 廄牧

    Ⅴ:45 牧養畜產不如法

    凡牧養馬牛駝騾驢羊,並以一百頭爲率。若死者,損者,失者,各從實開報。死者實時將皮張鬃(會典作鬃)尾入官。牛筋角皮張亦入官。其羣頭、羣副,每一頭各笞三十。每三頭加一等。過杖一百,每十頭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羊減馬三等。驢騾減馬牛駝二等。若胎生不及日時而死者,灰醃看視明白,不坐。若失去陪償,損傷不堪用,減死者一等坐罪。其死損數目,並不準除。

    按:順治律本條有例一款,今錄於下:

    一、凡太僕寺所屬十四牧監,九十八羣,專一提調牧養孳生馬騾驢牛。其養戶俱系近京民人,或五戶十戶,共養一匹。若人戶不行用心孳牧,致有虧欠倒死,就便着令買補還官。每歲將上年所生馬駒起解赴京,調撥本寺。每遇年終比較,或羣監官員怠惰,或人戶奸頑,致有馬匹瘦損,虧欠數多,依律坐罪。

    按:此亦據「明會典」修定。參看「箋釋」所引。

    Ⅴ:46 孳生馬匹

    凡羣頭管領騍馬一百匹爲一羣,每年孳生駒一百匹。若一年之內,止有駒八十匹者,笞五十。七十匹者,杖六十。都羣所官,不爲用心提調者,各減三等。太僕寺官,又減都羣所官罪二等。

    按:順治律本條有例二款,今錄於下:

    一、太僕寺少卿二員,一巡視京營,及各邊騎操馬匹,一巡視順天府所屬寄牧馬匹。寺丞一十二員,一管順天府所屬寄牧馬匹。其餘分管京衛及保定等府孳牧寄操馬匹。

    一、凡把總等官,克減官馬草料者,計贓滿例,發邊衛立功,滿日,就彼帶俸。盜賣者,發瞭哨。賣至料豆十石以上者,充軍。管領縱容盜賣,發邊衛立功,滿日,就彼帶俸。買者問罪。

    按:第二款本「大明律例」所引「明會典」。

    Ⅴ:47 驗畜產不以實

    凡相驗分揀官馬牛駝騾驢,不以實者,一頭笞四十。每三頭加一等。罪止杖一百。驗羊不以實,減三等。若因而價有增減者,計所增減價,坐贓論。入己者,以監守自盜論。各從重科斷。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Ⅴ:47:1 一、司府州縣起解備用馬匹,各要經由分管太僕寺寺丞等官,驗中起解。若有馬販交通官吏醫獸人等,兜攬作弊者,俱問罪,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再犯累犯者,枷號一個月,發極邊衛分充軍。(弘161;嘉Ⅴ:47:1)

    弘Ⅴ:47:2 一、大同三路官旗舍人軍民人等,將不堪馬匹,通同光棍,引赴內外官處,及管軍頭目,收買私馬,詭令伴當人等出名,情囑各守備等官,俵與軍士,通同醫獸作弊,多支官銀者,俱問罪。官旗軍人調別處極邊衛所,帶俸食糧差操。民並舍餘人等,俱發附近,充軍。引領光棍,並作弊醫獸,及詭名伴當人等,各枷號一個月發落。干礙內外官員,奏請提問。(弘162;嘉Ⅴ:47:2)

    胡Ⅴ:47:1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同弘治例)

    胡Ⅴ:47:2

    嘉Ⅴ:47:1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同弘治例)

    嘉Ⅴ:47:2

    萬曆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Ⅴ:47:1 一、州縣起解備用馬匹,各要經由該管官驗中起解。若有馬販,交通官吏醫獸人等,兜攬作弊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再犯累犯者,枷號一個月,發極邊衛分充軍。

    按:箋釋雲:「舊例(弘Ⅴ:47:1;嘉Ⅴ:47:1)雲:『司府州縣』,又云:『經由分管太僕寺丞』。今按司府不過倒文,其寺丞分管,久已裁革,今刪改。」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弘Ⅴ:47:2 一、大同三路官旗舍人軍民人等,將不堪馬匹,通同光棍,引赴該管官處,及管軍頭目,收買私馬,詭令伴當人等,出名情囑各守備等官,俵與軍士,通同醫獸作弊,多支官銀者,俱問罪。官旗軍人,調別處極邊衛所,帶俸食糧差操。民並舍餘人等,俱發附近充軍。引領光棍,並作弊醫獸,及詭名伴當人等,各枷號一個月發落。干礙各官,奏請提問。

    按:箋釋雲:「舊例(弘Ⅴ:47:2;嘉Ⅴ:47:2)雲:『引赴內外官』,今改。其末句『干礙內外官員』,亦改作各官。」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例末有小字注云:「凡受財者問枉法。系文職,附近充軍;系軍官,立功;出錢人,問行求;無贓官,依囑託聽從;事己施行,杖一百,不在調衛之限。通同多支官銀分受,以常人盜,並贓論。」按:此亦採「箋釋」說增。

    Ⅴ:48 養療瘦病畜產不如法

    凡養療瘦病馬牛駝騾驢不如法,笞三十。因而致死者,一頭笞四十。每三頭,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羊減三等。

    Ⅴ:49 乘官畜脊破領穿

    凡官馬牛駝騾驢乘駕不如法,而脊破領穿,瘡圍繞三寸者,笞二十。五寸以上,笞五十。若牧養瘦者,計百頭爲率。十頭瘦者,牧養人及羣頭羣副,各笞二十。每十頭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羊減三等。典牧所官,各隨所管羣頭多少,通計科罪。太僕寺官,各減典牧所官罪三等。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Ⅴ:49:1 一、故將騎操馬匹餓損倒死,及朦朧侵欺草料入己,犯該徒罪以上者,俱改調邊衛。總小旗仍充原役,將軍人等充軍。

    按:此款亦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錄舊例」。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Ⅴ:49:1 「下班官軍將原領馬」一款,同弘Ⅴ:54:2;萬Ⅴ:49:1。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Ⅴ:49:1 「下班官軍將原領馬」一款,同弘Ⅴ:54:2;嘉Ⅴ:49:1。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Ⅴ:50 官馬不調習

    凡牧馬之官,聽乘官馬,而不調習者,一匹笞二十。每五匹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Ⅴ:51 宰殺馬牛

    凡私宰自己馬牛者,杖一百。駝騾驢,杖八十。誤殺者不坐。若病死而不申官開剝者,答四十。筋角皮張入官○若故殺他人馬牛者,杖七十,徒一年半。駝騾驢,杖一百。若計贓重於本罪者,準盜論。【謂故殺他人馬牛,估價、計贓、得罪重於杖七十徒一年半。駝騾驢價,計贓,得罪重於杖一百者,並準竊盜斷罪。系官者,準常人盜官物斷罪。並免刺。追價給主。】若傷而不死,不堪乘用,及殺豬羊等畜者,計減價,亦準盜論。各追陪所減價錢,價不減者笞三十。【減價。謂馬牛等畜,直錢三十貫。殺訖,止直錢一十貫。是減二十貫價。損傷不死,止直錢二十貫,是減一十貫價。即以所減價錢,計贓,亦準竊盜斷罪。系官者,亦準常人盜官物罪之類,仍於犯人名下,追徵所減價錢陪償。價不減者,謂畜產直錢一十貫,雖有殺傷,估價不減,仍直錢一十貫,止笞三十。罪無所陪償。】其誤殺傷者,不坐罪,但追陪減價○爲從者,各減一等○若故傷緦麻以上親馬牛駝騾驢者,與本主私宰罪同。殺豬羊等畜者,計減價坐贓論罪,止杖八十。其誤殺及故傷者,俱不坐。但各追陪減價○若官私畜產毀食官私之物,因而殺傷者,各減故殺傷三等,追陪所減價。畜主陪償所毀食之物○若放官私畜產,損食官私物者,笞三十。贓重者,坐贓論。失者減二等。各陪所損物○若官畜產毀食官物者,止坐其罪。不在陪償之限○若畜產欲觸抵踢咬人,登時殺傷者,不坐罪。亦不陪償。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Ⅴ:51:1 一凡私宰耕牛,並私開圈店,及知情販賣牛隻與宰殺者,俱問罪,枷號一個月發落。再犯累犯者,免其枷號,俱發邊衛充軍。弘治十二年九月初一日又節該欽奉聖旨:私宰耕牛,屢有禁例。近年人多玩法,不行遵守。都察院便出榜申明禁約,今後違犯的,照例治罪。每宰牛一隻,還罰牛五隻。欽此。(弘160)

    按:單刻本及胡Ⅴ:51:1近年作近來。

    胡Ⅴ:51: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宰殺馬牛。自己牛隻者,杖一百。驢,杖八十。誤殺者不坐。筋角入官。牛病死者,不告官私剝者,笞四十,筋角入官。故殺他人牛隻者,杖七十,徒一年半。驢,杖一百。計贓重者準竊盜論,免刺。

    按:此款亦系「比附律條」,非問刑條例。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Ⅴ:51:1 一、凡宰殺耕牛,並私開圈店,及知情販賣牛隻,與宰殺者,俱問罪,枷號一個月發落。再犯累犯者,免其枷號,發邊衛充軍。若盜而宰殺,及貨賣者,不分初犯再犯,枷號一個月,照前發遣。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Ⅴ:51:1 一、凡宰殺耕牛,並私開圈店,及知情販賣牛隻,與宰殺者,俱問罪,枷號一個月發落。再犯累犯者,免其枷號,發附近衛充軍。若盜而宰殺,及貨賣者,不分初犯再犯,枷號一個月,照前發遣。

    按:箋釋雲:「舊例(嘉Ⅴ:51:1)充邊衛軍,似太重,今改。」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Ⅴ:52 畜產咬踢人

    凡馬牛及犬,有觸抵踢咬人,而記號拴系不如法,若有狂犬不殺者,笞四十。因而殺傷人者。以過失論。若故放令殺傷人者,減鬪殺傷一等○其受僱醫療畜產,及無故觸之,而被殺傷者,不坐罪○若故放犬令殺傷他人畜產者,各笞四十。追陪所減價錢。

    Ⅴ:53 隱匿孳生官畜產

    凡牧養系官馬騾驢等畜,所得孳生,限十日內報官。若限外隱匿不報,計贓準竊盜論。因而盜賣,或抵換者,並以監守自盜論罪。其都羣所、太僕寺官,知情不舉,與犯人同罪。不知者俱不坐。

    按:順治律有條例三款,今錄於下:

    一、凡盜賣官馬者,追罰馬二匹。知情和買牙保鄰人,各罰馬一匹。宰殺及盜賣官驢者,俱照此例。首告於犯人名下追【馬銀三兩,騾一兩,驢一兩。】充賞。凡巡馬官,每三月一換。

    按:明會典追鈔五十貫。順治時因不用鈔,故改追銀。

    一、凡寄養馬,除年老外,其餘作踐成疾,不堪給軍者,原領人戶,追罰銀二兩。

    盜賣三匹以上者,充軍。知情和買者,民發擺站,軍發邊方瞭哨。

    一、凡印烙馬匹,民馬照舊印左。給軍則印右。如京營邊關馬,無右印,即系盜買民間官馬,追究問罪。

    按:此三款,均本明會典修定。參看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所引「明會典」。

    Ⅴ:54 私借官畜產

    凡監臨主守,將系官馬牛駝騾驢,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驗日追僱賃錢入官。若計僱賃錢重者,各坐贓論,加一等。

    弘治問刑條例

    (三款)

    弘Ⅴ:54:1 一、官軍將所領官馬,耕田走遞,馱載物件,或兩人共騎,或婦女騎坐者,問罪,俱罰馬一匹○若僱與人騎坐等項,枷號半個月,及借與人者,各彼此罰馬一匹。(弘163;嘉Ⅴ:54:2)

    按:圖書集成祥刑典卷三十第三十八頁引明會典,此款系弘治十三年奏淮,「騎坐者」下有「依宣德四年禁例問罪」九字。蓋當時案牘有此九字。由此可知此例蓋始於宣德時也。

    弘Ⅴ:54:2 一、下班官軍將原領馬匹,兌與見操缺馬官軍,領騎餧養。若有擅騎回衛者,問罪,罰馬一匹,解兵部給操。其原領馬匹倒失者,追陪。(弘164;嘉Ⅴ:49:l;萬Ⅴ:49:1)

    按:圖書集成祥刑典卷三十第三十八葉引明會典,謂此款系弘治十三年奏準,「追陪」下有「與成化元年例同」七字。

    弘治問刑條例單刻本無此七字。蓋會典作者據各司開送例案,而各司所記亦可能有詳略也。

    弘Ⅴ:54:3 一、在京坐營管操內外官,並把總以下官,若將馬匹私佔騎用,及撥與人騎坐者,五匹以下降一級,以上降二級。其各邊分守守備把總管隊等官,將騎操並驛傳走遞官馬,擅撥與人騎坐及私用伺候等項,亦照前例問擬。(弘173)

    胡瓊集解附例

    (四款,內三款同弘治例,見前)

    胡Ⅴ:54:4 一、軍職役佔軍伴,委滿五名,及將官馬私佔騎用,或撥與人騎坐者,委滿五匹之數,方照例降一級,不及此數,照常發落。(胡Ⅴ:33:8)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列本)

    一、嘉靖貳拾貳年 月兵部題準:僱借官馬之人,免其罰馬。彼此各罰馬價銀拾兩。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Ⅴ:54:1 一、在京坐營管操內外官,並把總以下官,若將馬匹私佔騎用,及撥與人騎坐,至五匹者,降一級,六匹以上降二級。其各邊分守守備把總管隊等官,將騎操並驛傳走遞官馬,擅撥與人騎坐,及私用伺候等項,亦照前例問擬(萬Ⅴ:54:1)

    嘉Ⅴ:54:2 「官軍將所領官馬」一款,同弘Ⅴ:54:1。

    萬曆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Ⅴ:54:1 「在京坐營管操」一款,同嘉Ⅴ:54:1。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Ⅴ:54:2 一、官軍將所領官馬,耕田走驛,馱載物件,及僱與人騎坐,問罪,俱罰馬一匹。

    按:箋釋雲:「舊例(弘Ⅴ:54:1;嘉Ⅴ:54:2)兩人共騎,婦女騎坐者,即罰馬一匹。又僱與人者即枷號,借與人者即彼此罰馬,不已重乎?今俱刪。」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Ⅴ:55 公使人等索借馬匹

    凡公使人等,承差經過去處,索借有司官馬匹騎坐者,杖六十。騾驢,笞五十。官吏應付者,各減一等。罪坐所由。

    明代律例彙編卷十七 兵律五 郵驛

    Ⅴ:56 遞送公文

    凡鋪兵遞送公文,晝夜須行三百里。稽留三刻,笞二十。每三刻,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其公文到鋪,不問角數多少,須要隨即遞送,不許等待後來文書。違者,鋪司笞二十。

    凡鋪兵遞送公文,若磨擦,及破壞封皮,不動元(會典作原,下同)封者,一角笞二十。每三角加一等。罪止杖六十。若損壞公文一角,笞四十。每二角,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若沉匿公文,及拆動元封者,一角杖六十。每一角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事幹軍情機密文書,不拘角數,即杖一百。有所規避者,各從重論。其鋪司不告舉者,與犯人同罪。若已告舉,而所在官司不即受理施行者,各減犯人罪二等。

    凡各縣鋪長,專一於概管鋪分,往來巡視。提調官吏,每月一次,親臨各鋪刷勘。若失於檢舉者,通計公文稽留,及磨擦破壞封皮,不動元封,十件以上,鋪長笞四十。提調吏典笞三十。官笞二十。若損壞及沉匿公文,若拆動元封者,與鋪兵同罪。提調吏典減一等。官又減一等。府州提調官吏,失於檢舉者,各遞減一等。

    弘Ⅴ:56:1 弘治問刑條例(一款)

    一、各鋪司兵,若有無藉之徒,不容正身應當,用強包攬,多取工錢,致將公文稽遲沉匿等項,問罪,旗軍發邊衛民並軍丁人等,發附近,俱充軍。其提調官、該吏鋪長,各治以罪。(弘168;嘉Ⅴ:56:1;萬Ⅴ:56:1)

    胡Ⅴ:56: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Ⅴ:56:1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同前)

    萬Ⅴ:56:1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同前)

    按:順治例此款與萬曆例同。

    順治例較萬曆例多一款:

    一、無印信文字,不許入遞。

    按:此「明會典」文,見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Ⅴ:57 邀取實封公文

    凡在外大小各衙門官,但有入遞進呈實封公文至御前,而上司官令人於中途急遞鋪邀截取回者,不拘遠近,從本鋪鋪司鋪兵,赴所在官司告舉,隨即申呈上司,轉達該部,追究得實,斬。其鋪司鋪兵,容隱不告舉者,各杖一百。若已告舉,而所在官司不即受理施行者,罪亦如之○若邀取實封至五軍都督府、六部、察院公文者,各減二等。

    Ⅴ:58 鋪舍損壞

    凡急遞鋪舍損壞,不爲修理;什物不完,鋪兵數少,不爲補置,及令老弱之人當役者,鋪長笞五十。有司提調官吏,各笞四十。

    按:順治律本條有例一款,今錄於下:

    一、急遞鋪每一十五里,設置一所。每鋪設鋪兵四名,鋪司一名。於附近有丁力,糧近一石之上,二石之下者點充。須要少壯正身,與免雜泛差役。每鋪置備各項什物,十二時輪日晷牌子一個,紅綽屑一座,並牌額鋪歷二本。【上司行下一本,各府申上一本。】遇夜常明燈燭。鋪兵每名,合備什物,夾板一副,鈴??攀一副,纓鎗十副,油絹三尺,軟絹包袱一條,箬帽蓑衣各帶一件,紅□一條,回曆一本。

    按:此亦本「大明令」。

    Ⅴ:59 私役鋪兵

    凡各衙門一應公差人員,不許差使鋪兵,挑送官物,及私已行李。違者笞四十。每名計一日追僱工錢六十文入官。

    Ⅴ:60 驛使稽程

    凡出使馳驛違限,常事一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軍情重事加三等。因而失誤軍機者,斬。若各驛官,故將好馬藏匿,推故不即應付,以致違限者,對問明白,罪坐驛官。其遇水漲路道,阻礙經行者不坐○若驛使承受官司文書,誤不依題寫去處,錯去他所而違限者,減二等。事幹軍務者不減。若由公文題寫錯者,罪坐題寫之人。驛使不坐。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Ⅴ:60:1 一、會同館夫供役三年,轉發該管有司收當民差,另僉解補。不許過役,更易姓名,捏故僉補。違者,官吏一體坐罪。若五年以上不行替役,及近館無籍軍民人等用強攬當者,俱問發邊衛充軍。(弘166;嘉Ⅲ:6:4;萬V:60:3)

    弘Ⅴ:60:2 一、南北直隸山東等處各屬馬驛,僉到馬頭,情願僱募土民代役者聽○若用強包攬者問罪,旗軍發邊衛,民並軍丁人等發附近,俱充軍。其有光棍交通包攬之徒,將正身姓名捏寫虛約,投托官豪勳戚之家,前去原籍,妄拏正身家屬,逼勒取財者,所在官司應提問者收問,應奏人員羈留奏請提問,俱照前例充軍。該管官司,坐視縱容者,參究治罪。(弘169;胡Ⅴ:60:2;嘉Ⅲ:6:5;萬Ⅲ:60:2)

    胡瓊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Ⅴ:60:1 「各處水馬驛遞」一款,同弘Ⅴ:44:1;胡Ⅴ:44:1;嘉Ⅲ:6:3;萬Ⅴ:60:1。

    胡Ⅴ:60:2 「南北直隸山東等處」一款,同弘Ⅴ:60:2;嘉Ⅲ:6:5;萬Ⅲ:60:2。

    胡Ⅴ:60:3 「會同館夫供役」一款,同弘Ⅴ:60:1;嘉Ⅲ:6:4;萬Ⅴ:60:3。

    萬曆問刑條例

    (三款)

    萬Ⅴ:60:1 「各處水馬驛」一款,同弘Ⅴ:44:l;嘉Ⅲ:6:3。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各治以罪」下小字注云:「違制」;「不在此例」下注雲:「多取工錢問求索,計贓依不枉法論」,均據王肯堂「箋釋」增。

    萬Ⅴ:60:2 「南北直隸山東」一款,同弘Ⅴ:60:2;嘉Ⅲ:6:5。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改「南北直隸山東」爲「直隸江南山東」。例末增小字注云:「光棍妄拏逼勒,問恐嚇詐欺罪律,餘同上」。亦據「箋釋」增。

    萬Ⅴ:60:3 「會同館夫供役」一款,同弘Ⅴ:60:1;嘉Ⅲ:6:4。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一體坐罪」坐字下有小字注云:「違制」,亦本「箋釋」。驛使稽程條,順治律增條例二款。今錄於下:

    一、順治三年五月十五日欽奉上傳:凡滿洲官奉差往還,及在外緊急軍情,齎奏沿途經過地方,有司驛站等衙門,務要照依勘合火牌糧單,實時應付馬匹,並廩給口糧公所。如或違玩稽遲,許差官據實奏聞,定將本地方官,並經管衙門員役,按其事體輕重,分別究治。雖本地方官公出,一系平日怠玩,不能預飭,必不姑恕。着兵部傳諭行。欽此。

    一、各王府公差人員,但系尋常事務,及各王禮即往來,不許馳驛。有擅應付,及假以軍情爲由馳驛者,處死。

    按:第二款亦本「明會典」,見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Ⅴ:61 多乘驛馬

    凡出使人員,應乘驛船驛馬,數外多乘一船一馬者,杖八十。每一船一馬,加一等。若應乘驢而乘馬,及應乘中等下等馬,而勒要上等馬者,杖七十。因而毆傷驛官者,各加一等。若驛官容情應付者,各該犯人罪一等。其應乘上等馬,而驛官卻與中等下等馬者,罪坐驛官。本驛如無上等馬者,勿論○若枉道馳驛,及經驛不換船馬者,杖六十。因而走死驛馬者,加一等。追償馬匹還官○其事非警急,不曾枉道,而走死驛馬者,償而不坐○若軍情警急,及前驛無船馬倒換者,不坐不償。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Ⅴ:61:1 一、凡指稱近侍官員家人名目,擾害有司驛遞衛門,佔宿公館,虛張聲勢,索取馬匹,勒要財物者,爲首及同惡相濟之人,俱發邊衛充軍。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Ⅴ:61:1 一、凡指稱勳戚文武大臣,近侍官員,姻黨族屬家人名目,虛張聲勢,擾害經過軍衛有司驛遞衙門,佔宿公館,索取人夫馬匹車輛財物等項,及奸徒詐稱勢要衙門,乘坐黑樓等船隻,懸掛牌面,希圖免稅,誆騙違法者,徒罪以上,俱於所犯地方,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杖罪以下,枷號一個月發落。

    按:箋釋雲:「舊例(嘉Ⅴ:61:1)止及近侍官員。今查刑律詐冒皇親條內,有『往來河道』至『船隻』一段,又查萬曆八年兵部題準有乘坐黑船座船事例,俱參並。且舊例雖無枷號,然首從俱充邊軍,似太重,今改。」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句末增小字注云:「索取財物,問求索;希圖免稅,問匿稅;誆騙違法,問詐稱見任官家人於所部內得財」。此小字注亦據「箋釋」修。

    Ⅴ:62 多支廩給

    凡出使人員,多支廩給者,計贓以不枉法論。當該官吏與者,減一等。強取者,以枉法論。官吏不坐。

    條例節要

    (二款,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使官有職者俱支廩給。經過非公幹去處,每驛支三升。本等公幹去處,經過每驛應支三升,止宿則支五升。一日經過兩三驛以上,俱許支給。次日起程,不許多支起關廩米。其跟隨內外官員在外久住,雖是有職,例支口糧。

    一、使客有役者俱支口糧。不拘便道經過止宿,及本等公幹,經過止宿去處,每驛一例俱支一升五合。經過兩三驛以上,俱許支給,不許多支起關米。其跟隨巡撫巡按清軍刷卷巡鹽巡河盤糧勘事等項有役之人,例支廩給。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Ⅴ:62:1 「各處地方如遇夷人入貢」一款,同胡Ⅴ:43:15。惟「貨物入官」,嘉靖例作「物貨入官」。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Ⅴ:62:1 一、各處地方,如遇夷人入貢,經過驛遞,即便查照勘合應付,不許容令買賣,連日支應。違者重治。若街市鋪行人等,私與夷人交通買賣者,貨物入官。犯人問罪,枷號一個月發落。

    按:箋釋雲:「舊例(嘉Ⅴ:62:l雲,『即便起關』,今改雲:『查照勘合』。餘如舊。」

    順治例改夷人爲「外國人」;句末增小字注云:「貨物若不繫違禁,引違制;若系禁貨,引爲外國收買違禁貨物例,發邊衛充軍。」亦本王肯堂「箋釋」,惟改夷人爲外國人耳。

    Ⅴ:63 文書應給驛而不給

    凡朝廷調遣軍馬、及報警急軍務至邊將,若邊將及各衙門,飛報軍情,詣朝廷文書,故不遣使給驛者,杖一百。因而失誤軍機者,斬○若進賀表箋,及賑救饑荒,申報災異,取索軍需之類,重事,故不遣使給驛者,杖八十。若常事不應給驛而故給驛者,笞四十。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照得雲貴□廣湖廣四川土官土人,有因爭襲官職、有因彼此仇殺。赴京具奏,或兵部刑部都察院等衙門看系遠方,難以遙制,不免□行巡撫督委三司分巡分守等官勘處回報,其巡撫官員職總大綱,政務頗繁,勢難遍歷。分守官員,分管一事,職當遍臨,奈何各官推奸避事,不肯親歷其地,親勘其事,卻刁展轉復委府州縣及衛所衙門,因而交連賄賂,拖延歲月,事未完結而滿期至矣。更換別官,亦乃如此,以致事情累年不結也,□方由此不寧,若不嚴加責成,因循誤事,貽患地方。合無今後兵部等衙門遇有各處土官土人,具奏前項事情,轉行撫巡等官,督委巡守官員勘處者,各官務要親臨其地,撫提人犯到官,親行勘理。如仍展轉委官,半年之上未結者,撫巡衙門不許另差別官更替;一年之上不完者,將各官住俸,督勘完日,方許差官替回,支俸管事。庶事有歸結,地方亦安。

    Ⅴ:64 公事應行稽程

    凡公事有應起解官物,囚徒畜產,差人管送,而輒稽留,及事有期限而違者,一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若起解軍需,隨徵供給,而管送違限者,各加二等。罪止杖一百。以致臨敵缺乏,失誤軍機者,斬。若承差人,誤不依題寫去處,錯去他所,以致違限者,減二等。事幹軍務者不減。若由公文題寫錯者,罪坐題寫之人。承差人不坐。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Ⅴ:64:1 一、各處有司起解逃軍,並軍丁,及充軍人犯,量地遠近,定立程限,責令管送。若長解縱容在家,遷延不即起程,違限一年之上者,解人發附近,正犯原系附近,發邊衛;原系邊衛,發極邊衛分,各充軍。(萬Ⅵ:138:2)

    按:順治例此款與嘉靖例萬曆例同。

    嘉靖例此款,「萬曆問刑條例」改附捕亡律「徒流人逃」條。然萬曆己酉刊本「大明律」仍將「萬曆問刑條例」此款移附兵律「公兵應行稽程」條。順治律「公事應行稽程」條、「徒流人逃」條均附此款。順治律未發現此二款重複,亦其疏也。

    Ⅴ:65 佔宿驛舍上房

    凡公差人員,出外幹辦公事,佔宿驛舍正廳上房者,笞五十。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Ⅴ:65:1 一、公差人員違例佔宿察院,巡按御史按察司官應拿問者拿問,應參奏者參奏。有司阿諛邀請,門子容令佔住,一體拿問。成化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例。

    按:此款又見明律統宗及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律解附例」。

    Ⅴ:66 乘驛馬齎私物

    凡出使人員,應乘驛馬,除隨身衣仗外,齎帶私物者,十斤杖六十。每十斤加一等。罪止杖一百。驛驢減一等。私物入官。

    Ⅴ:67 私役民夫抬轎

    凡各衙門官吏,及出使人員,役使人民抬轎者,杖六十。有司應付者,減一等。若豪富之家役使佃客抬轎者,罪亦如之。每名,計一日,追給僱工錢六十文○其民間婦女,若老病之人,及出錢僱工者,不在此限。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Ⅴ:67:1 一、兩京堂上文職四品以下,及五府管事,並在京在外鎮守守備等項公侯伯都督等官,不分老少,俱不許乘轎。違者參問。其餘軍職,若上馬拏交牀,出入抬小轎者,先將服役之人問罪。指揮以下參問。京衛調外衛,外衛調邊衛,俱帶俸差操。(弘117;嘉Ⅳ:19:3;萬Ⅳ:19:2)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 年 月兵科給事中黎良題奉聖旨:今後兩京五府及在外鎮守守備等衙門公侯伯都督等官,皇親駙馬,在京肆品以下文職,在外除巡撫都御史,其都布按三司以下官員,俱不許乘轎。兵部尚書下營之日,也只許乘馬。其餘軍職,不許上馬用交牀,出入抬小轎。但有違犯的,在內聽科道,在外聽巡按御史糾劾,從重罰治。應參問降調的,照例行。欽此。

    Ⅴ:68 病故官家屬還鄉

    凡軍民官,在任以理病故,家屬無力,不能還鄉者,所在官司,差人管領,應付腳力,隨程驗口,官給行糧,遞送還鄉。違而不送者,杖六十。

    Ⅴ:69 承差轉僱寄人

    凡承差起解官物囚徒畜產,不親管送,而僱人寄人代領送者,杖六十。因而損失官物畜產及失囚者,依律各從重論。受寄受僱人,各減一等○其同差人自相替放者,各笞四十。取財者,計贓以不枉法論。若事有損失者,亦依損失官物,及失囚律追斷。不在減等之限。

    Ⅴ:70 乘官畜產車船附私物

    凡因公差應乘官馬牛駝騾驢者,除隨身衣仗外,私馱物,不得過十斤。違者,五斤笞一十。每十斤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不在乘驛馬之條。】○其乘船車者,私載物,不得過三十斤。違者,十斤笞一十。每二十斤加一等。罪止杖七十。家人隨從者皆不坐,若受寄私載他人物者,寄物之人同罪。其物併入官。當該官司,知而容縱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若應合遞運家小者,不在此限。

    弘治問刑條例

    (三款)

    弘Ⅴ:70:1 一、沿河一帶省親省祭丁憂起復,並升除外任,及內外公差官員,若有乘坐馬快船隻,興販私鹽,起撥人夫,並帶去無籍之徒,辱罵鎖綁官吏,勒要銀兩者,巡撫巡按巡河巡鹽管洪管閘等官,就便拏問。干礙應奏官員,奏請提問。其軍衛有司驛遞衙門,若有懼勢應付者,參究治罪。(弘170;嘉Ⅴ:70:3;萬Ⅴ:70:4)

    弘Ⅴ:70:2 一、黃船附搭客貨,及夾帶私物者,小甲,客商人等,俱問發極邊衛分,永遠充軍,貨物入官○若客商人等,止是空身附搭者,亦連小甲俱發附近充軍○其馬快船隻附搭客貨及夾帶私物者,小甲(弘174脫小甲二字,胡Ⅴ:10:1不脫)客商人等俱發口外充軍,貨物亦入官。若客商人等止是空身附搭者,照常發落。(弘174;嘉Ⅴ:70:2;萬Ⅴ:70:3)

    弘Ⅴ:70:3 一、漕運船隻除運軍自帶土宜貨物外,若附帶客商勢要人等酒麴糯米花草竹木板片器皿貨物者,將本船運軍並附載人員參問發落,貨物入官。其把總等官有犯,降一級,回衛帶俸差操。民運船不在此例。(弘175;嘉Ⅴ:70:l;萬Ⅴ:70:2)

    胡瓊集解附例

    (四款,內三款同本條弘治例)

    胡Ⅴ:70:4 一、查得節該欽奉英宗皇帝聖旨:今後馬快船隻裝送官物,除本船軍夫外,若本船添夫關文明寫上水者二十名,下水者五名,軍衛三分,有司七分,該送官物務要盡船裝載,不許似前少裝,附搭人口貨物。違者,許所在官司指實具奏,私帶及求索之物盡數入官。事情重者,奏發充軍。又該兵部奏準:遞運所每船一隻止許貼與過關米五斗。各驛每船一隻止許貼與過關米二斗。若系長行馬快等船,比與奉例快船不同,及無關文者,俱不許升合支貼,等因,弘治十六年十一月初一日兵部議得,敢有恃勢多要,與者受者俱聽巡撫巡按等官用心查出,應提問者就便提問,應參奏者指實參奏。多取夫十名,過關米一斗之上,仍照常例發落。或夫過二十名,米二斗之外,不分內外官員,凡有品級者,各降一級。雜職邊遠敘用。無職役人,問違制罪,各因,題奉聖旨:是。你每通行申明,嚴加禁約。敢有仍前恃勢多取擾害的,都重罪不饒。欽此。

    按:此款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解附例」本條所載「律解附例」。

    嘉靖問刑條例

    (三款)

    嘉Ⅴ:70:1 「漕運船隻」一款,同弘Ⅴ:70:3;萬Ⅴ:70:2。

    嘉Ⅴ:70:2 「黃船附搭客貨」一款,同弘Ⅴ:70:2;萬Ⅴ:70:3。

    嘉Ⅴ:70:3 「沿河一帶省親」一款,同弘Ⅴ:70:1;萬:70:4。

    萬曆問刑條例

    (四款)

    萬Ⅴ:70:1 一、運軍土宜,每船許帶六十石,沿途過淺盤剝,責令旗軍,自備腳價。例外多帶者,照數入官。監兌糧儲等官,水次先行搜檢,督押司道及府佐官員,沿途稽查。經過儀真,聽攢運御史盤詰。淮安天津,聽理刑主事兵備道盤詰。經盤官員,狥情賣法,一併(會典作並)參治。其餘衙門,俱免投文盤詰。

    按:箋釋雲:「此條系萬曆七年十二年陸續題準併入。」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句末增小字注云:「多帶,問違制;狥情賣法,問聽從囑託;事已施行,受財問枉法;出錢之人,問行求」,亦本「箋釋」文。

    萬Ⅴ:70:2 「漕運船隻」一款,同弘Ⅴ:70:3;嘉Ⅴ:70:1。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句末增小字注云:「運軍並附載人員,依違制;運軍與把總等官有贓,問枉法;無贓,止問違制」,亦本「箋釋」。

    弘Ⅴ:70:3 「黃船附搭客貨」一款,同弘Ⅴ:70:2;嘉Ⅴ:70:2。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改口外爲「邊外」。「亦連小甲」,順治例刊本「亦」誤作「一」。

    萬Ⅴ:70:4 「沿河一帶省親」一款,同弘Ⅴ:70:1;嘉Ⅴ:70:3。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乘坐馬快船隻下有小字注云:「一事」;「興販私鹽」下注雲「二事」;「起撥人夫」下注雲「三事」;例文末又注云:「三事不備,不引此例。止犯一事,依本律論」。按亦本「箋釋」說。

    Ⅴ:71 私借驛馬

    凡驛官,將驛馬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及借之者,各杖八十。驛驢減一等。驗日追僱賃錢入官。若計僱賃錢重者,各坐贓論,加二等。

    30

    明代律例彙編卷十八 刑律一 賊盜

    Ⅵ:1 謀反大逆

    凡謀反,【謂謀危社稷】及大逆,【謂謀毀宗廟,山陵,及宮闕】但共謀者,不分首從,皆凌遲處死。祖父、父、子、孫,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異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異,年十六以上,不論篤疾廢疾,皆斬,其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姊妹,若子之妻妾,給付功臣之家爲奴。財產入官。若女許嫁已定,歸其夫,子孫過房與人,及聘妻未成者,俱不追坐。【下條准此】知情故縱隱藏者,斬。有能捕獲者,民授以民官,軍授以軍職,仍將犯人財產全給充賞。知而首告,官爲捕獲者,止給財產。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Ⅵ:2 謀叛

    凡謀叛,【謂謀背本國,潛從他國】但共謀者,不分首從皆斬。妻妾子女,給付功臣之家爲奴。財產併入官。父母祖孫兄弟,不限籍之同異,皆流二千里安置。知情故縱隱藏者,絞。有能告捕者,將犯人財產全給充賞,知而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謀而末行,爲首者,絞。爲從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知而不首者,杖一百,徒三年○若逃避山澤,不服追喚者,以謀叛未行論。其拒敵官兵者,以謀叛已行論。

    Ⅵ:3 造妖書妖言

    凡造讖緯妖書妖言,及傳用惑衆者,皆斬。【皆者,謂不分首從,一體科罪。餘條言皆者,並准此。】若私有妖書,隱藏不送官者,杖一百,徒三年。

    Ⅵ:4 盜大祀神御物

    凡盜大祀神祇御用祭器帷帳等物,及盜饗薦玉帛牲牢饌具之屬者,皆斬。【謂在殿內,及已至祭所而盜者。】其未進神御,及營造未成,若已奉祭訖之物,及其餘官物,皆杖一百,徒三年。若計贓重於本罪者,各加盜罪一等。【謂監守常人盜者,各加監守常人盜罪一等。】並刺字。

    Ⅵ:5 盜制書

    凡盜制書,及起馬御寶聖旨,起船符驗者,皆斬○盜各衙門官文書者,皆杖一百,刺字。若有所規避者,從重論。事幹軍機錢糧者,皆絞。

    附例

    (一款,陳省刊本大明律例)

    成化二十年奏準:偷抄洗改後湖黃冊者,依制書,不分首從皆斬,監候,奏請定奪。

    按:箋釋雲:『此成化間題準事例,今(萬曆例)刪。』

    Ⅵ:6 盜印信

    凡盜各衙門印信,及夜巡銅牌者,皆斬。盜關防印記者,皆杖一百,刺字。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刑部等衙門議奏:查得大明會典,設立都察院巡撫都御史,始於宣德年間。按察司提學官,始於正統元年。刑部大理寺審錄官,始於成化八年。其兵備屯田水利等官,以後陸續添設。至於總制總督勘事巡視等官,又皆因事差遣,事畢停罷,本無定員,亦未有鑄定印信,故臨時請給關防,使各官便於行事,比之印信,關係實同。合無今後凡有盜前項關防,俱比照各官衙門印信擬罪。其盜用棄毀僞造,悉與印信同科。庶法令嚴密,而人不敢輕犯矣。奉聖旨:準擬。欽此。

    Ⅵ:7 盜內府財物

    凡盜內府財物者,皆斬。【盜御寶及乘輿服御物皆是。】

    弘治問刑條例

    弘Ⅵ:7:1 一、盜內府財物者,系雜犯死罪準贖外。若盜乘輿服御物者,仍作真犯死罪,依律議擬。(弘184;胡Ⅵ:7:1;嘉Ⅵ:7:1)

    續例附考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犯該盜內府財物,及監守常人盜倉庫錢糧等物者,不分革前革後,俱照竊盜,並論次數,一體科斷。(胡Ⅵ:7:2)

    一、偷盜御馬賣銀分用,枷號一個月。滿日,押發極邊衛分充軍。

    按:一個月,胡Ⅵ:7:3作三個月。胡Ⅵ:7:3爲嘉Ⅵ:17:1所本。

    胡Ⅵ:7:1 胡瓊集解附例

    (三款,見前)

    胡Ⅵ:7:2

    胡Ⅵ:7:3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Ⅵ:7:1 「盜內府財物者」一款,同弘Ⅵ:7:1。

    嘉Ⅵ:7:2 一、凡盜內府財物,及監守常人盜倉庫錢糧等物,三次犯罪者,不分革前革後,俱比照竊盜三犯,並論次數,奏請定奪。

    萬曆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Ⅵ:7:1 一、凡盜內府財物,系乘輿服御物者,仍作真犯死罪。其餘監守盜銀三十兩,錢帛等物,值銀三十兩以上,常人盜銀六十兩,錢帛等物值銀六十兩以上,俱問發邊衛,永遠充軍。內犯奏請發充淨軍。

    按:箋釋雲:「舊(嘉Ⅵ:7:1)無充軍例。萬曆四年該刑部問擬內犯盜內府銀一千兩以上,照倉庫例充淨軍,今增改。」

    順治例改「內犯奏請發充淨軍」爲「內員同」。

    萬Ⅵ:7:2 一、凡盜內府財物,系雜犯,及監守常人盜、竊盜、掏摸、搶奪等項,但三次者,不分所犯各別,曾否刺字,革前革後,俱得並論,比照竊盜三犯律處絞。奏請定奪。

    按:箋釋雲:「舊例(嘉Ⅵ:7:2),續例一條,萬曆五年三月內刑部奉旨詳議,題有欽依新例,今載。」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Ⅵ:8 盜城門鑰

    凡盜京城門鑰,皆杖一百,流三千里。盜府州縣鎮城關門鑰,皆杖一百,徒三年。盜倉庫門鎖鑰,皆杖一百。並刺字。

    Ⅵ:9 盜軍器

    凡盜軍器者,計贓,以凡盜論。若盜應禁軍器者,與私有罪同。若行軍之所,及宿衛軍人,相盜入己者,準凡盜論。還充官用者,各減二等。

    Ⅵ:10 盜園陵樹木

    凡盜園陵內樹木者,皆杖一百,徒三年。若盜他人墳塋內樹木者,杖八十。若計贓重於本罪者,各加盜罪一等。

    弘治問刑條例

    (四款)

    弘Ⅵ:10:1 一、正統二午四月初九日,節該欽奉英宗皇帝聖旨:天壽山系祖宗陵寢所在,山前山後樹木,正要愛養培護。近聞有等無籍小人,往往入山偷砍樹木。其該管軍衛有司官員及旗甲里老人等,坐視不行鈐束,論罪都該處死。錦衣衛輪差的當官校往來巡視。但有犯的,都拏將來,處以重罪,家屬發遼東邊衛充軍。若差去官校,賣放作弊,及託此生事擾人的,也一體治罪不饒。欽此,(弘177)

    弘Ⅵ:10:2 一、成化十五年九月初四日節該欽奉憲宗皇帝聖旨:鳳陽皇陵皇城並泗州祖陵所在,應禁山場地土,巡山官軍務要常川用心巡視。不許諸色人等砍伐樹椀、取土取石,開窯燒造,放火燒山,及於皇城內外耕種牧放,安歇作踐。如有此等,或被人告發,或體訪得出,正犯處死,家口俱發邊遠充軍。巡山官軍敢有科斂銀兩饋送,不行用心巡視,及守備留守等官貪圖賄賂,不行嚴加約束,以致下人恣肆作弊,不能禁治,都一體重罪不饒。欽此。(弘176)

    按:「律疏附例」脫節該二字;皇陵下脫皇城二字;牧放作放牧,椀作株。今據弘176改正。胡瓊集解與弘176同。

    弘Ⅵ:10:3 一、西山一帶,密邇京師地方,內外官豪勢要之家,私自開窯賣煤,鑿山賣石,立廠燒灰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干礙內外官員,參奏提問。(弘178;嘉Ⅲ:19:3)

    弘Ⅵ:10:4 一、大同山西宣府延綏寧夏遼東薊州紫荊密雲等邊分守守備備禦,並府州縣官員,禁約該管官旗軍民人等,不許擅自入山,將應禁林木砍伐販賣。違者,問發南方煙瘴衛所充軍。若前項官員有犯,軍職俱降二級,發回原衛所都司,終身帶俸差操。文職降邊遠敘用。鎮守並副參等官有犯,指實參奏。其經過河道守把官軍容情縱放者究問治罪。(弘179;嘉Ⅲ:19:4)

    胡Ⅵ:10:1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同弘Ⅵ:10:1;弘Ⅵ:10:2)

    胡Ⅵ:10:2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貳年刑部題奉聖旨:朝廷以邊防爲重。近邊樹木,砍伐盜賣,情犯可惡。都押發南方煙瘴衛所充軍,家小隨住。今後應禁山林樹木地方,及相連之處,着巡撫都御史,嚴加禁約。但有遠犯的,從重治罪,不許輕貸。欽此。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Ⅵ:10:1 一、凡鳳陽皇陵、泗洲祖陵、南京孝陵、天壽山列聖陵寢、承天府顯陵、山前山後,各有禁限。若有盜砍樹株者,驗實真正樁楂,比照盜大祀神御物斬罪,奏請定奪。爲從者,發邊衛充軍。取土取石,開窯燒造,放火燒山者,俱照前擬斷。若於鳳陽皇城內外耕種牧放,安歇作賤者,枷號一個月。其孝陵神烈山鋪舍以外,去牆二十里之內,敢有開山取石,安插墳墓,築鑿臺池者,亦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各該巡守人役,拾柴打草,不在禁限。但有科斂銀兩饋送,不行用心巡視,及守備留守等官不行嚴加約束,以致下人恣肆作弊者,各從重究治。天壽山仍照舊例,錦衣衛輪差的當官校,往來巡視。若差去官校賣放作弊,及託此妄拿平人騙害者,一體治罪。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Ⅵ:10:1 一、凡鳳陽皇陵、泗州祖陵、南京孝陵、天壽山列聖陵寢,承天府顯陵、山前山後,各有禁限。若有盜砍樹株者,驗實真正樁楂,比照盜大祀神御物斬罪,奏請定奪。爲從者,發邊衛充軍。取土取石,開窯燒造,放火燒山者,俱照前擬斷。其孝陵神烈山鋪舍以外,去牆二十里,敢有開山取石,安插墳墓,築鑿臺池者,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若於鳳陽皇城內外,耕種牧放,安歇作踐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落。各該巡守人役,拾柴打草,不在禁限。但有科斂銀兩饋送,不行用心巡視,及守備留守等官,不行嚴加約束,以致下人恣肆作弊者,各從重究治。天壽山仍照舊例,錦衣衛輪差的當官校,往來巡視。若差去官校,賣放作弊,及託此妄拏平人騙害者,一體治罪。

    按:箋釋雲:「例俱照舊(嘉Ⅵ:10:1),惟將軍罪移於枷號之前,又於作踐鳳陽皇城下加『問罪』二字。」

    順治例此款,僅留存「凡山前山後」至「照前擬斷」止。順治例此款前又增一款雲:

    一、車馬過陵者及守陵官民入陵者,百步外下馬。違者以大不敬論。

    按:此亦「明會典」文。

    Ⅵ:11 監守自盜倉庫錢糧

    凡監臨主守,自盜倉庫錢糧等物,不分首從,並贓論罪。【並贓,謂如十人節次共盜官錢四十貫,雖各分四貫入己,通算作一處。其十人各得四十貫,罪皆斬。若十人共盜五貫,皆杖一百之類。】並右小臂膊上,刺盜官【錢糧物】三字。【每字各方一寸五分。每畫各闊一分五釐。上不過肘,下不過腕。餘條准此。】一貫以下,杖八十。

    一貫之上,至二貫五百文,杖九十。

    五貫,杖一百。

    七貫五百文,杖六十,徒一年。

    一十貫,杖七十,徒一年半。

    一十二貫五百文,杖八十,徒二年。

    一十五貫,杖九十,徒二年半。

    一十七貫五百文,杖一百,徒三年。

    二十貫,杖一百,流二千里。

    二十二貫五百文,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二十五貫,杖一百,流三千里。

    四十貫,斬。

    條例節要

    (一款,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內外問擬監守常人盜,至三犯者,行查明白,不分革前革後,開具所犯,奏請發落。成化十七年正月二十六日行。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Ⅵ:11:1 一、凡倉庫錢糧,若宣府大同甘肅寧夏榆林遼東四川建昌松潘廣西貴州,並各沿邊沿海去處,有監守盜糧二十石,草四百束,銀一十兩,錢帛等物直銀一十兩以上,常人盜糧四十石,草八百束,銀二十兩,錢帛等物直銀二十兩以上,俱問發邊衛,永遠充軍。兩京各衙門漕運,及京通臨淮徐德六倉,並腹裏節差給事中御史查盤去處,若有監守盜糧四十石,草八百束,銀二十兩,錢帛等物直銀二十兩以上,常人盜糧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銀四十兩,錢帛等物直銀四十兩以上,亦照前擬充軍。其餘腹裏節差巡守等官查盤去處,若有監守盜糧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銀四十兩,錢帛等物直銀四十兩以上,常人盜糧一百六十石,草三千二百束,銀八十兩,錢帛等物直銀八十兩以上,亦照前擬充軍。若盜沿邊沿海糧四百石,草八千束,銀二百兩,錢帛等物直銀二百兩以上,不分監守常人,俱照奉弘治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欽定事例,斬首示衆。其四等人犯,俱依律並贓論罪。仍各計入己之贓,數滿方照前擬斷。不及數者,照常發落。若正犯逃故者,於同爨家屬名下追陪。不許濫及各居親屬。其各處徵收在官軍需物料,應該起解料價銀兩,即系腹裏去處錢糧。如有侵盜者,追贓完日,亦照前例擬斷髮落。(弘185;嘉Ⅵ:11:1)。

    胡瓊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Ⅵ:11:1 「凡倉庫錢糧」一款,同弘Ⅵ:11:1;嘉Ⅵ:11:1。

    胡Ⅵ:11:2 一、犯該監守常人盜倉庫錢糧等物,不分革前革後,俱照竊盜,並論次數,一體科斷。

    按:此即由胡Ⅵ:7:2摘出。

    胡Ⅵ:11:3 「各處部解錢糧」一款,同「大明律疏附例」Ⅲ:56所附「續例附考」,及胡Ⅲ:53:3;胡Ⅵ:21:4。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庫官偷盜官鈔四十貫,律斬。

    一、庫官偷官鈔五十貫,擬斬罪,發本軍(庫?)交盤。又盜七十貫,議常人盜官物論,從重,依前斬罪發落。

    按:此二款亦系「比附律條」,非「問刑條例」,參「彙編」書末附錄。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Ⅵ:11:1 「凡倉庫錢糧」一款,同弘Ⅵ:11:l。

    按:「嘉靖問刑條例」單刻本,此款爲倉庫篇所附例。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隆慶元年陳省刊本「大明律例」俱系此款於刑律賊盜篇,與單刻本不合。

    萬曆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Ⅵ:11:1 一、凡倉庫錢糧,若宣府、大同、甘肅、寧夏、榆林、遼東、四川、建昌、松潘、廣西、貴州,並各沿邊沿海去處,有監守盜糧四十石,草八百束,銀二十兩,錢帛等物值銀二十兩以上,常人盜糧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銀四十兩,錢帛等物值銀四十兩以上,俱問發邊衛永遠充軍。兩京各衙門,及漕運,並京通臨淮徐德六倉,有監守盜糧六十石,草一千二百束,銀三十兩,錢帛等物值銀三十兩以上,常人盜糧一百二十石,草二幹四百束,銀六十兩,錢帛等物值銀六十兩以上,亦照前擬充軍。其餘腹裏,但系撫按等官查盤去處,有監守盜糧一百石,草二千束,銀五十兩,錢帛等物值銀五十兩以上,常人盜糧二百石,草四千束,銀一百兩,錢帛等物值銀一百兩以上,亦照前擬充軍。以上人犯,俱依律並贓論罪。仍各計入己之贓數滿,方照前擬斷。不及數者,照常發落。若正犯逃故者,於同爨家屬名下追陪。不許濫及各居親屬。其各處徵收在官,應該起解錢糧,有侵盜者,俱照腹裏例擬斷。

    按:箋釋雲:「此四等,舊例(弘Ⅵ:11:1;嘉Ⅵ:11:1)也。其邊海斬首,不分監守常人,照依弘治三年三(二?)月二十三日欽定事例亦無。其中近議將邊海斬首與漕運斬首並作一條,另見於後,則所餘止三等耳。又舊例邊海監守盜糧二十石,草四百束,銀一十兩,錢帛值銀一十兩,常人倍之,即引例矣。京漕六倉監守盜糧四十石草八百束,銀二十兩,常人倍之,即引例矣;腹裏監守盜糧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銀四十兩,錢帛值銀四十兩,常人倍之,即引例矣。又舊例原文有差給事中等字面,今久不行,俱酌改。」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刪「俱照腹裏例擬斷」之「例」字。

    萬Ⅵ:11:2 一、凡沿邊沿海錢糧,有侵盜銀二百兩,糧四百石,草八千束,錢帛等物值銀二百兩以上,漕運錢糧,有侵盜銀三百兩,糧六百石以上,俱照本律,仍作真犯死罪。系監守盜者,斬。系常人盜者絞。奏請定奪。

    按:箋釋雲:「舊有腹裏四百兩斬首例,已於萬曆十一年該江南巡撫胡準禮題準停止。萬曆十二年該刑部會同戶部議將邊海斬首與漕運斬首例並作一條,題奉欽依。又舊例斬首即行引例,今又多一奏請也。俱載入改正。」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新題例

    (一款,崇禎刊本「臨民寶鏡」)

    萬曆十四年三月,刑部題:除系真正監守自盜,與真盜官物者,不論雜犯,俱行刺配。如系查盤坐侵及非真盜而以監守自盜論者,照依節年會議,雜犯準徒者仍行免刺。奉聖旨:盜犯贓貫,原有正律,但近來問刑官失於詳審,任情擬斷,以致罪有枉濫,法礙通行。你部裏參酌適中,以後真盜實贓,不論犯徒減徒,務遵前旨。其查盤坐侵等項,準照舊規,免刺,不必引用新例。欽此。

    按:此款,在高舉所刻「大明律集解附例」中分爲二款。未知孰是,待考。

    新題例

    (一款,王肯堂箋釋。)

    一、萬曆十四年九月初二日該刑部題,爲申明刺字事例以一法守事:奉聖旨:軍官軍人犯該徒流,律並免刺,以後文職官照軍職官一體行。其餘但以盜論及雜犯斬絞準徒的,俱照盡本法刺字,着爲例。欽此。

    按:崇禎刊本「刑書據會」亦有此款,惟較簡略。

    新題例

    (一款,鄭汝璧「大明律解附例」)

    萬曆十五年正月題奉欽依:除系真正監守自盜,與真盜官物者,不論雜犯,俱行刺配。如系查盤坐侵,及非真盜而以監守自盜論者,照依節年會議,雜犯準徒,仍行免刺。

    按:此款又見衷貞吉「大明律集解附例」,高舉「大明律集解附例」、徐昌祚「大明律例添釋旁註」,及萬曆己酉刊本「大明律」。

    新頒條例

    (二款,高舉「大明律集解附例」,另一款同鄭汝璧「大明律解附例」)

    一、(萬曆)十四年十二月(初二日)本部題,爲遵明旨,酌情法,以便通行事。(內稱:除真正監守自盜與真盜官物者,不論雜犯,俱行刺配,如系查盤坐侵,及非真盜而以監守自盜論者,照依節年會議,雜犯準徒者仍行免刺)奉聖旨:盜犯贓貫,原有正律。但近來問刑官,失於詳審,任情擬斷,以致罪有枉濫,法礙遵行。你部裏既參酌適中,以後真盜實贓,不論犯徒減徒,務遵前旨行。其查盤坐侵等項,照舊免刺,不必引用新例。

    按:此款又見萬曆己酉刊本「大明律」,及崇禎刊本刑書據會。括號中字,據王肯堂「箋釋」增。

    一、萬曆十八年五月內(刑部)四川司問過犯人張進等,偷盜庫銀緣由,大理寺題,奉聖旨:張進趙保鮑舉都着錦衣衛用二號大枷,於工部門首枷號兩個月,滿日發遣。以後偷盜銀兩的,照這例行。

    按:此款又見萬曆已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臨民寶鏡」及「刑書據會」系此款於Ⅵ:12,與高舉「大明律集解附例」不同。

    例

    (四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註)

    一、萬曆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題奉欽依:凡遇軍官軍人,犯該徒流,並免刺。以後文職照軍職一體行。其真正監守自盜與真盜官物者,不論雜犯,俱行刺配。如系查盤坐侵,及非真盜,與各條以監守自盜論者,俱準照舊免刺,擬斷髮落。

    一、萬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題奉欽依:以後查盤一應倉庫錢糧,遇有侵欠,查得經手人犯,各計入己實贓滿數者,方許照例發遣。毋得止據見在欠數,外(大明律萬曆己酉刊本「外」作分)坐引擬。至於倉廒草垛,必須逐一查驗,亦無得止據一廒一垛,積算取盈,概坐斬遣。

    按:此款又見萬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十八第十頁書眉,謂系萬曆十六年奏準,與姚書所記異。

    一、萬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題奉欽依,以後遇有追贓人犯,正犯逃故者,止許於同爨家屬名下追並。間有監久產盡者,結勘明白,量議開豁,應題請者,照例題請。其無干裏鄰平民及各居觀屬,毋得仍前一概監禁,致使變產包賠,及庾死囹圄。

    按:此款又見萬曆己西刊本大明律卷十八第十頁書眉,謂系萬曆十六年題準。「一概監禁」至「囹圄」,萬曆己酉大明律刊本作「一概濫及」。

    一、萬曆十七年六月初二日題奉欽依:一、凡邊餉官軍俸鈔糧賞馬匹草料等項錢糧,有侵欺冒支,計贓多寡,俱照前例議擬外,以後有冒支侵欺邊餉,該管將領通同作弊,一體論罪。揆其情犯輕重,臨時奏請定奪。

    新題例

    (二款,崇禎刊本「刑書據會」)

    一、萬曆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都察院題,爲查發侵餉大奸,謹請明旨處分,以清積弊,以警將來事。覆總督薊遼右都御史張國彥等會題:凡將領官雖不得經發錢糧,而造冊請支俱由該管官開造。如有冒支侵欺等弊,一體坐罪。奉聖旨:以後冒支侵欺邊餉,該管將領通同作弊,一體論罪。欽此。

    一、萬曆二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兵部尚書石星等題:邊務久廢,閱視當嚴,懇乞聖明,復舊典,專差遣,以圖安攘事:覆閱視大理寺少卿王世揚題,凡監守常人盜以後侵欺人犯,但有贓至二十兩以上者限一月,二百兩以上者限三個月,果能盡數通完,例該永戍者,止照本律發落。真犯死罪者減等,免死充軍,以着伍後所生子孫替役。如過期不完,各依本等律例,從復位擬。

    按:鄭汝璧「大明律解附例」、衷貞吉「大明律集解附例」、高舉「大明律集解附例」,徐昌祚「大明律添釋旁註」、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註」,俱系此條於Ⅵ:12。「凡監守」上省略爲「萬曆二十年二月題奉欽依」等字。

    「大明律例祥刑?鑑」將此條與萬曆問刑條例並列,未言系新題例,誤。

    崇禎刊本「臨民寶鏡」將「凡監守」上省爲「兵部等衙門太子太保尚書石星等題」,「二十兩」誤作「二百兩」,「二百兩」誤作「三百兩」。

    王肯堂「箋釋」於「監守常人盜」上,省略爲「萬曆二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該刑部題開」,「從復位擬」下有「奉聖旨是,欽此」六字。其所記年月日與上引諸書不同,待考。

    例

    (一款,萬曆己酉刊本「大明律」)

    萬曆二十三年奏準:錢糧收放,務要身親經理。如有假託吏胥,致使侵欺銀兩及米穀值銀五百兩以上,掌印官罰俸半年;一千兩以上,降一級;三千兩以上,降閒散;五千兩以上,照不謹例,閒住,聽撫按覈查明確,酌議奏請。

    Ⅵ:12 常人盜倉庫錢糧

    凡常人盜倉庫錢糧等物,不得財,杖六十,免刺。但得財者,不分首從,並贓論罪。【並贓,謂如十人節次共盜官錢八十貫,雖各分八貫入已,通算作一處,其十人各得八十貫,罪皆絞。若十人共盜一十貫,皆杖九十之類。】並於右小臂膊上,刺盜官【錢糧物】三字

    一貫以下,杖七十。

    一貫之上至五貫,杖八十。

    一十貫,杖九十。

    一十五貫,杖一百。

    二十貫,杖六十,徒一年。

    二十五貫,杖七十徒,一年牢。

    三十貫,杖八十徒,二年。

    三十五貫,杖九十,徒二年半。

    四十貫,杖一百,徒三年。

    四十五貫,杖一百,流二千里。

    五十貫,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五十五貫,杖一百,流三千里。

    八十貫,絞。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Ⅵ:12:1 一、盜掘銀礦銅錫水銀等項礦砂,但系山洞捉獲,曾經持杖拒捕者,不論人之多寡,礦之輕重,及聚衆至三十人以上,分礦至三十斤以上者,俱不分初犯再犯,問發邊衛充軍○若不及數,又不拒捕,初犯枷號三個月發落,再犯免其枷號,亦發邊衛充軍。其私家收藏,道路揹負者,止理見獲,照常發落。不許巡捕人員,逼令展轉攀指。違者,參究治罪。(弘180;嘉靖問刑條例單刻本,賊盜四)

    按:隆慶元年陳省刊本此款在Ⅵ:18:11,其文與嘉靖問刑條例不同,蓋系後來修定。

    條例節要

    (一款,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內外遇有犯該三次偷盜官糧,同竊盜論擬罪例。成化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行。

    胡Ⅵ:12:附1 胡瓊集解「附錄」

    (一款)

    刑部福建司問得犯人王升等盜圓寶一千兩,事發,俱問常人盜倉庫錢糧,不分首從,八十貫,律各絞,準徒五年,照例送兵部定發邊衛充軍。情重律輕。奉聖旨:是。王升張鳳王祿,偷盜官庫銀兩數多,難照常例發落。拿去戶部門首,用一百二十斤大枷枷號兩個月,滿日,俱押發遼東鐵嶺衛,永遠充軍,家小隨住。

    按:此款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讀法附考增例」。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刑部福建司問得犯人王升,招系者(羽)林前衛千戶,與在官軍餘王升、王祿,民人張鳳,窺見□部帝(帑)內官銀數多,各不合違例將庫牆剜開進入,齊櫃□開,盜出圓寶二十錠,重一千兩,事發提問,常人盜倉庫錢糧,不分首從,八十貫律各絞,準徒五年,照例送兵部,定邊衛充軍,王升立功滿日還職帶俸差操,具本發審,奉聖旨:這起囚犯盜分官庫銀兩,情重,法司再議了來說。欽此。查得先該山東司問得犯人呂清,招系本□簿籍科典吏,偷盜本部庫內贓罰銀四百兩,事發,問擬常人盜倉庫錢八十貫律絞,炒鐵五年爲民,具本發審,奉憲宗皇帝聖旨:呂清既系說吏,盜官庫銀數多,便着一百斤大枷,枷在三法司門首一個月,滿日,押發口外衛分充軍,家小隨住。欽此。又查得四川司問得犯人王鉞,招系工部虞衡司雜科典吏,偷盜本司銀三百七十兩,事發,問擬監守自盜四十貫,律斬,炒鐵五年,滿日爲民,具本發審,奉聖旨:王鉞系該吏,偷盜銀兩數多,照例用一百斤枷,枷在本部門前一個月,滿日,押發口外龍門衛充軍,家小隨住。欽此。今照王升張鳳王祿正與呂清王鉞情罪相同,王清(?)盜後分贓,俱難照常例發落,拿去戶部門前,用一百二十斤大枷枷號兩個月,滿日,俱押發遼東鐵嶺衛,永遠充軍,家屬隨住。

    按:直引所摘錄案牘,較胡瓊集解爲詳。

    一、借王府鈔六萬貫,作本利鈔十二萬,借與人納糧費用,合依監臨主守將在官錢糧侵欺,或入己,或轉借與人色(?)從軍人將進內府財物,比依常人盜官庫錢糧論。

    一、私煎銀兩及造銅錢之類,比依常人盜倉庫錢糧者律絞。

    一、故無廩給與多支廩給者,比依常人盜倉庫錢糧論。

    一、隱匿費抄沒財物,比依常人盜倉庫錢糧。

    按:此及上三款均系比附律條,非問刑條例。參「彙編」書末附錄。

    新題例

    (一款,鄭汝璧「大明律解附例」)

    萬曆二十年二月題奉欽依:凡監守常人盜以後侵欺人犯,但有贓至二十兩以上者,限一個月;二百兩以上者,限三個月;果能盡數通完,例該永戍者,止照本律發落。真犯死罪者減等,免死充軍,以着伍後所生子孫替役。如過期不完,各依本等律例,從復位擬。

    按:此款又見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註」、衷貞吉「大明律集解附例」,萬曆己酉刊本「大明律」、徐昌柞「大明律例添釋旁註」、高舉「大明律集解附例」。

    祥刑?鑑、王肯堂箋釋、刑書據會、臨民寶鏡俱系此例於Ⅵ:11。

    順治例刪「萬曆」至「欽依凡」十二字,刪「例該永戍者止」六字。又刪「以着伍」至「替役」十字。「免死充軍」下有小字注云:「充軍以下俱減一等。」

    Ⅵ:13 強盜

    凡強盜已行而不得財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得財者,不分首從皆斬○若以藥迷人圖財者,罪同○若竊盜,臨時有拒捕,及殺傷人者,皆斬。因盜而奸者,罪亦如之。共盜之人,不曾助力,不知拒捕殺傷人,及姦情者,止依竊盜論○其竊盜事主知覺,棄財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自依罪人拒捕律科罪。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Ⅵ:13:1 一、強盜殺傷人,放火燒人房屋,姦污人妻女,打刼牢獄倉庫,及干係城池衙門,並積至百人以上,不分曾否傷人,俱隨即奏請審決,梟首示衆。(弘183;嘉Ⅵ:13:1)

    續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七年十月刑部等衙門議奏:竊盜臨時拒捕,與竊盜臨時殺傷人,不論得財與不得財,當坐以斬。竊盜事主知覺,棄財逃走,已有悔過畏罪之心,故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止依罪人拒捕律科罪。今後議擬,竊盜臨時拒捕,雖不得財,亦坐以斬。庶律意不違,而刑罰不濫矣。奉聖旨:是。欽此。

    按:此款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錄舊例」。

    胡瓊集解附例

    (四款)

    胡Ⅵ:13:1 「強盜殺傷人」一款,同弘Ⅵ:13:1;嘉Ⅵ:13:1。

    胡Ⅵ:13:2 一、響馬強盜,執有弓矢軍器,白日邀刼道路,追出真正贓仗,問招明白,俱不分人數多寡,曾否殺傷,悉擬梟首,會審情罪,奏請處決,將首級發在被刼處所,梟掛示衆。

    按:隆慶元年陳省刊本大明律例「梟掛」作梟首。

    胡Ⅵ:13:3 一、法司監候例該梟首示衆重囚,一時病故,霜降以後,冬至以前,照例砍頭梟掛。其餘日期及遇聖節等節,並齋戒之日,俱照常相埋。(此款又見胡Ⅵ:159:2)

    按:嘉Ⅵ:159:1;萬Ⅵ:159:1即據此款潤色修定。「大明律直引」所錄案牘較此爲繁。

    胡Ⅵ:13:4 一、弘治十八年三月初四月節該欽奉孝宗皇帝聖旨,今後捕獲強盜,不許私下擅自拷打。俱送問刑衙門,務要推究得實。若徇情扶同,致有冤枉,一體重治不饒。欽此。

    按:嘉Ⅵ:12:3;萬Ⅵ:25:5治作罪。

    順治例刪「弘治」至「今後」二十二字,又刪「欽此」二字。仍以此例附於「強盜」條,與萬曆例異。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強盜得財傷人,決不待時,例該梟首示衆,一時病故,會官送赴市曹砍頭,發去原刼去處,梟掛示衆。但文移經宿,人氣喧熱,身屍潰爛,砍頭梟掛,臭□燻蒸。合無霜降以後,冬至以前,照例發去砍頭梟掛示衆,其餘日期及遇聖節並齋戒之日,春夏之□,照舊相埋,庶時不違而法亦不廢矣。

    嘉靖問刑條例

    (三款)

    嘉Ⅵ:13:1 「強盜殺傷人」一款,同弘Ⅵ:13:1。

    嘉Ⅵ:13:2 一、響馬強盜,執有弓矢軍器,白日邀刼道路,贓證明白,俱不分人數多寡,曾否傷人,依律處決,於行刼處所,梟首示衆。

    按:此據嘉靖問刑條例單刻本賊盜篇第七款及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及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隆慶元年陳省刻本所載與胡Ⅵ:13:2同,惟梟掛作梟首,與嘉靖問刑條例單刻本不同。論嘉靖問刑條例,自應以單刻本爲正。

    嘉Ⅵ:13:3 「弘治十八年三月」一款,同胡Ⅵ:13:4;萬Ⅵ:25:5。惟「重罪」,胡書作「重治」。

    萬曆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Ⅵ:13:1 一、強盜殺人,放火燒人房屋,姦污人妻女,打刼牢獄倉庫,及干係城池衙門,並積至百人以上,不分曾否得財,俱照得財律斬。隨即奏請審決梟示。若止傷人而未得財,比照搶奪傷人律科斷。

    按:箋釋雲「舊例(弘Ⅵ:13:1;嘉Ⅵ:13:1)殺傷人俱從梟示,似嫌太重,且雲不分曾否傷人,又不引律,而即梟首,俱未妥,今改。」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末增小字注云:「凡六項有一於此,即引梟示,隨犯摘引所犯之事」。按:此依「箋釋」增。

    萬Ⅵ:13:2 「響馬強盜」一款,同嘉Ⅵ:13:2,惟改「行刼處所」爲「行刼去處」。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增小字注云:「如傷人不得財,依白晝搶奪傷人斬」,則本「箋釋」。

    31

    新題例

    (二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註)

    一、萬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題奉欽依,以後拏獲強盜,不許巡捕員役,私自拷打,徑送掌印官追認贓杖,責認失主,親摘口詞,五日內招詳。其有供攀窩夥,即令細問姓名年貌籍貫居址,並所分贓物,明白敘列。續有拏獲,必須隔別質審,委與原問人贓相同,方許成招。如果仇攀,即與開釋。毋得偏徇捕官,妄冒要功,濫及無辜。及三月外淹禁不結,致有冤斃者,官以罷軟論黜。

    一、萬曆十六年正月二十二日題奉欽依:各處巡按御史今後奉單強盜,必須審有贓證明確,及系當時見獲者,照例即決。如贓跡未明,招扳續緝,涉於疑似者,不妨再審。其問刑衙門以後如遇鞫審強盜,務要審有贓證,方擬不時處決。或有被獲之時,夥賊供證明白,年久無獲,贓亦花費,夥賊已決無證者,如此之類,似難意斷,俱引秋後處決。

    按:此款又見鄭汝璧「大明律解附例」,衷貞吉、高舉「大明律集解附例」,徐昌祚「大明律例添釋旁註」、萬曆己酉刊本大明律,及崇禎刊本刑書據會,惟較簡略。龍頭律法、昭代王章亦有此款,惟未言系新題例。

    王肯堂「箋釋」雲:此萬曆十六年正月內,左都御史吳時來等題準續附之例。順治例刪「萬曆」至「奉單」二十五字。

    「強盜」一條,順治例增一款。

    一、凡常人捕獲強盜一名,竊盜二名,各賞銀二十兩。強盜五名以上,竊盜十名以上,各與一官。名數不及,折算賞銀。應捕人不在此限。強竊盜賊,止追正贓給主,無主者沒官。若諸人典當收買盜賊贓物,不知情者,勿論。止追原贓。其價於犯人名下,追徵給主。強竊盜再犯及侵損於人,不準首。家人共盜,以凡人首從論。

    按:此係「大明令」文,見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Ⅵ:14 刼囚

    凡刼囚者,皆斬。【但刼即坐。不須得囚】若私竊放囚人逃走者,與囚同罪。至死者,減一等。【雖有服親屬與常人同】竊而未得囚者,減二等。因而傷人者,絞。殺人者,斬。爲從,各減一等○若官司差人追徵錢糧,勾攝公事,及捕獲罪人,聚衆中途打奪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而傷人者,絞。殺人及聚至十人,爲首者斬。下手致命者,絞。爲從,各減一等。其率領家人,隨從打奪者,止坐尊長。若家人亦曾傷人者,仍以凡人首從論。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Ⅵ:14:1 一、凡官司差人追徵錢糧,勾攝公事,並捕獲罪人,但聚衆至十人以上,中途打奪,爲從者,如系親屬並同居家人,照常發落。若系異姓,同惡相濟,及搥師打手,俱發邊衛充軍。(弘191;嘉Ⅵ:14:1,萬Ⅵ:14:1)

    胡Ⅵ:14: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Ⅵ:14:1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同前)

    萬Ⅵ:14:1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同前)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Ⅵ:15 白晝搶奪

    凡白晝搶奪人財物者,杖一百,徒三年。計贓重者,加竊盜罪二等。傷人者,斬。爲從各減一等。並於右小臂膊上,刺搶奪二字○若因失火及行船遭風着淺,而乘時搶奪人財物及拆毀船隻者,罪亦如之○其本與人鬪毆,或勾捕罪人,因而竊取財物者,計贓,準竊盜論。因而奪去者,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並免刺。若有殺傷者,各從故鬪論。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Ⅵ:15:1 一、凡號稱喇唬等項名色,白晝在街撒潑,口稱聖號,及總甲、快手、應捕人等,指以巡捕勾攝爲由,各毆打平人,搶奪財物者,除真犯死罪外,犯該徒罪以上,不分人多人少,若初犯一次,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口外爲民。雖系初犯,若節次搶奪,及再犯累犯,笞杖以上者,俱發原搶奪地方,枷號一個月,照前發遣。若里老鄰佑,知而不舉,所在官司,縱容不問,各治以罪。(弘192;嘉Ⅵ:15:1;萬Ⅵ:15:1)

    胡Ⅵ:15: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強盜不得財傷人,比依白晝搶奪傷人者律斬。

    嘉Ⅵ:15:1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同弘治例)

    萬Ⅵ:15:1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同弘治例)

    按:順治例此款與萬曆例同,惟改口外爲邊外。

    順治例增條例一款,今錄於下:

    凡問白晝搶奪,耍先明事犯根由,然後揆情剖決。在白晝爲搶奪,在夜間爲竊盜。在途截搶者,雖昏夜仍問搶奪,止去白晝二字。若搶奪不得財,及奪之物即還事主,俱問不應。如強割田禾,依搶奪科之。探知竊盜人財而於中途搶去,問搶奪。系強盜贓,止問不應。若見分而奪,問盜後分贓。其親屬無搶奪之文,比依恐嚇科斷。

    按:薛允升「讀例存疑」(卷二十七)謂「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考弘治嘉靖萬曆三朝問刑條例均無此款,薛說恐誤。

    Ⅵ:16 竊盜

    凡竊盜已行而不得財,笞五十,免刺。但得財者,以一主爲重,並贓論罪。爲從者,各減一等。【以一主爲重,謂如盜得二家財物,從一家贓多者科罪。並贓論,謂如十人共盜得一家財物,計贓四十貫。雖各分得四貫,通算作一處,其十人各得四十貫之罪。造意者爲首,該杖一百。餘人爲從,各減一等,止杖九十之類。餘條准此】初犯,並於右小臂膊上,刺竊盜二字。再犯刺左小臂膊。三犯者,絞。以曾經刺宇爲坐○掏摸者罪同○若軍人爲盜,雖免刺字,三犯一體處絞。

    一貫以下,杖六十。

    一貫之上,至一十貫,杖七十。

    二十貫,杖八十。

    三十貫,杖九十。

    四十貫,杖一百。

    五十貫,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貫,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貫,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貫,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貫,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貫,杖一百,流二千里。

    一百一十貫,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一百二十貫,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Ⅵ:16:1 一、正統八年七月十一日節該欽奉英宗皇帝聖旨:今後竊盜,初犯刺右臂的,革後再犯,刺左臂。若兩臂俱刺,赦後又犯的,準三犯論。還將所犯赦前赦後,明白開奏定奪。欽此。(弘193;嘉Ⅵ:16:1萬Ⅵ:16:1)

    續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竊盜三犯,遇革釋放,或饒死充軍,革前逃回,及未逃仍犯竊盜,累犯不悛者,俱問竊盜三犯罪名。若犯別罪,及革後逃回,照例議凝。(胡Ⅵ:16:2)

    胡Ⅵ:16:1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同弘治例及續例附考)

    胡Ⅵ:16:2

    新例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刑部題準:竊盜自首,不實不盡,及知人慾告,而於財主處首還,律應減等擬罪的,都照常免刺。

    按:「大明律集解增附」及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將此款附於「犯罪自首」條後。「增附」謂此款六月初九日題準。

    一、嘉靖七年閏十月刑部議題:竊盜三犯,系是怙終之人。今後審錄官不得開入可矜之例,混奏得辯,止令監候,必待朝廷有大慶會,大肆赦,而後釋之。節奉聖旨:依擬行。欽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惟較簡略。

    新例補遺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三年八月大理寺題奉欽依:凡三犯竊盜,若系老幼,律應收贖者,俱追究主使之人,問發邊衛充軍。聽使老幼,依律收贖。如出幼再犯,隨計前數,議擬死罪,奏請定奪。

    按:此款亦見嘉靖二十七年列本「嘉靖新例」。

    嘉靖新例

    (嘉靖二十七年刊本,三款,內二款已見前)

    一、嘉靖貳拾肆年伍月刑部題準:盜賊窩養幼小男子,使令偷盜,曾經收贖叄次者,主使之人問發邊衛充軍。其幼子男子出幼再犯,通計前數,問擬叄犯絞罪,奏請定奪。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Ⅵ:16:1 「正統八年七月」一款,同弘Ⅵ:16:1;萬Ⅵ:16:1。

    嘉靖三十四年續準問刑條例

    (一款,南京刑部志)

    一、凡犯(瑣言Ⅵ:15:1引無「犯」字)搶奪至三次,犯罪者不分革前革後,俱比照竊盜三犯絞罪,奏請定奪。其有先犯搶奪刺字,又犯竊盜刺字,而又犯搶奪及監守常人盜應該刺字者,俱遵照律文,於右小臂(「右小臂」瑣言作「右臂膊」)重刺。其先犯盜官物等罪後,二次犯竊盜者,不得並論,止問竊盜再犯罪名。(南京刑部志卷三引嘉靖三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續準問刑條例第六款)。

    按:瑣言引此款作問刑條例。隆慶元年陳省刊本引此款作「續題事例」。王肯堂箋釋引此,題作新例,且附於Ⅵ:15。此款既見於隆慶元年陳省刻本,在萬曆問刑條例之前,不得稱新例,其理甚明。且王書引此又脫「又犯竊盜刺字」六字。

    新題事例

    (一款,王藻刊本大明律例)

    一、萬曆六年刑部題準:今後凡盜內府財物系雜犯,及監守常人盜、竊盜、掏摸搶奪等項,但三犯者,不分所犯各別曾否刺字,革前革後,俱得並論,照竊盜三犯律處絞,奏請定奪。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Ⅵ:16:1 「正統八年七月」一款,同弘Ⅵ:16:1;嘉Ⅵ:16:1。

    按:順治例刪此款。

    新題例

    (一款,鄭汝璧「大明律解附例」)

    萬曆十六年正月題奉欽依。今後審錄官員,凡遇三犯竊盜,中有贓數不多,或在赦前一次,赦後二次,或赦前二次赦後一次者,俱遵照恩例,併入矜疑辯問疏內,參酌奏請改遣。

    按:此款又見衷貞吉「大明律集解附例」、高舉「大明律集解附例」、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註」、「大明律例添釋旁註」、「龍頭律法」及萬曆己酉刊本大明律。箋釋雲:「此萬曆十六年正月內左都御史吳時來等題準續附之例。因嘉靖七年間刑部題準竊盜三犯系是怙終之人,審錄官不得開入可矜之例,混奏得辯,止令監侯,必待朝廷有大慶會,大肆赦而後釋之,故特開此一路。」

    順治例與新題例同,惟刪「萬曆」至「官員」十七字。萬曆刊本「昭代王章」、崇禎刊本「臨民寶鏡」有此款,漏言系新題例。

    例

    (一款,萬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十八、第二十二頁書眉)

    萬曆二十五年恩詔:免死充軍,本因矜疑寬典,而致累其子孫,因輕反重,深爲可憫。今後止發煙瘴極邊充軍終身。若復逃歸本鄉,仍坐以死。

    Ⅵ:17 盜馬牛畜產

    凡盜馬牛驢騾豬羊雞犬鵝鴨者,並計贓,以竊盜論。若盜官畜產者,以常人盜官物論○若盜馬牛而殺者,杖一百,徒三年。驢騾,杖七十,徒一年半。若計贓重於本罪者,各加盜罪一等。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Ⅵ:17:1 一、養馬人戶,將官馬盜賣與人,至三匹以上者,問擬盜官畜產罪名,發附近衛所充軍。(弘194;嘉Ⅵ:17:4)

    按:「致君奇術」亦有此款。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內一款同弘治例)

    胡Ⅵ:17:2 一、節次詐寫小票,於太僕寺冒領官馬至三匹以上者,問罪,於本寺門首枷號一個月,滿日,定發邊衛充軍。

    按:嘉Ⅵ:17:3即據此款潤色。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元年兵部題稱:今後將自己及他人騎操官馬盜賣與人,若初犯止盜一二匹者,問罪,枷號一個月。在內,發鐵冶,照徒年限炒鐵。在外,照依彼中事例發落。盜至三匹以上,及再犯不拘匹數多寡,俱問罪,枷號一個月。屬有司者,發附近衛所;屬軍衛者,發邊遠,各充軍。盜至五匹及三犯以上者,俱問罪,枷號一個月。屬有司者,發邊衛;屬軍衛者發極邊衛分,各永遠充軍。其知情接買及受寄偷盜官馬,若初犯,止是一二匹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落。三匹以上及再犯,俱問罪,免其枷號,屬有司者發附近;屬軍衛者,發邊衛,亦充軍。五匹及三犯以上者,問罪,枷號一個月,屬有司者,發邊衛;屬軍衛者,發極邊衛分,各充軍。兩鄰知而不首,事發,從重治罪。奉聖旨:是。馬匹系軍需重事。近來奸宄之徒,將自己及他人騎操官馬,偷盜,通同接買,受寄販賣,好生不畏法度。今後有違犯的,各依擬問罪,枷號充軍。該枷號的,都着錦衣衛用一百五十斤大枷,枷在人煙輳集去處,曉諭。兩鄰知而不首的,事發從重治罪。還着都察院通行出榜,嚴加禁約。欽此。

    備考新例

    (一款,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嘉靖元年三月內,兵部題準:盜官馬之人,俱枷號三個月,連當房家小,押發極邊衛分充軍。

    按:此款亦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嘉靖問刑條例

    (四款)

    嘉Ⅵ:17:1 一、凡盜御馬者,枷號三筒月,發邊衛充軍。

    按:弘Ⅵ:7續例附考作枷號一個月;胡Ⅵ:7:3改爲三個月,遂爲嘉靖例此條所本。

    嘉Ⅵ:17:2 一、將自己及他人騎操官馬盜賣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落。盜過(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作至)三疋以上,及再犯不拘匹數,俱免枷號,屬軍衛者發邊衛,屬有司者發附近衛所,各充軍。盜過(汪宗元利本作至)五匹及三犯以上者,屬軍衛者,發極邊衛分,屬有司者,發邊衛,各永遠充軍。

    嘉Ⅵ:17:3 一、凡冒領太僕寺官馬至三匹者問罪,於本寺門首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萬Ⅵ:71:2)

    嘉Ⅵ:17:4 「養馬人戶」一款,同弘Ⅵ:17:1。

    萬曆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Ⅵ:17:1 一、凡盜御馬者,問罪,枷號三個月,發邊衛充軍。若將自己及他人騎操官馬盜賣者,枷號一個月發落。盜至三匹以上,及再犯,不拘匹數,俱免枷號,屬軍衛者,發邊衛,屬有司者,發附近衛所,各充軍。五匹以上,屬軍衛者,發極邊,屬有司者,發邊衛,各永遠充軍。若養馬人戶,盜賣官馬,至三匹以上,亦問發附近充軍。

    按:箋釋雲:「舊例三條(嘉Ⅵ:17:l;嘉Ⅵ:17:2;嘉Ⅵ:17:4),又次條(嘉Ⅵ:17:2)內有『三犯以上』一句。夫三犯者既照竊盜論絞矣,安可重見於此?今刪並。」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致君奇術」所錄仍作三條,文同嘉靖問刑條例。

    萬Ⅵ:17:2 「凡冒領太僕寺官馬」一款,同嘉Ⅵ:17:3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例末有小字注云:「若家長令家人冒領三匹,不分首從,俱問常人盜官物罪,家長引例,家人不引。」則本王肯堂「箋釋」。

    Ⅵ:18 盜田野谷麥

    凡盜田野谷麥菜果,及無人看守器物者,並計贓,準竊盜論。免刺。○若山野柴草木石之類,他人已用工力,砍伐積聚,而擅取者,罪亦如之。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18:1 「成化十年九月」一款,同弘Ⅵ:15:1;嘉Ⅵ:18:2;萬Ⅵ:18:2。與胡Ⅴ:15:1文同,重出。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Ⅵ:18:1 「盜掘銀礦銅錫」一款,同弘Ⅵ:12:1。

    按:此據嘉靖問刑條例單刻本。單刻本此款爲賊盜篇第四款。

    嘉Ⅵ:18:2 「成化十年九月」一款,同弘Ⅴ:15:1;萬Ⅵ:18:2。

    問刑條例

    (一款,隆慶元年陳省刊本大明律例)

    一、凡盜掘金銀銅錫水銀等項礦砂,俱比照盜無人看守物,準竊盜,每金砂一斤,折鈔二十貫;銀砂一斤,折鈔四貫;銅錫水銀等砂一斤,折鈔一貫,並贓,分首從論罪。凡在山洞捉獲者,分爲三等。如有持杖拒捕者爲一等,不論人之多寡,礦之輕重,不分初犯再犯首從,俱發邊遠充軍。若殺傷人,爲首者斬。其雖不曾拒捕,若聚衆至三十人以上,礦至三十斤以上、爲二等。不分初犯再犯,爲首者發邊遠充軍,爲從者各枷號三個月,照罪發落。但人及數而礦雖未及,亦坐此例。若其人與礦不及前數,或礦雖及數而人未及,爲三等,爲首者初犯枷號三個月,照罪發落,再犯亦發邊遠充軍;爲從者各只照罪發落。凡非山洞捉獲,止是私家收藏,道路揹負者,惟據見獲論罪。不許巡捕人員,逼令展轉攀指,違者參究治罪。

    按:陳省刊本所載與嘉靖問刑條例不同,而與萬曆例較近,其制定時間當在單刻本之後。

    萬曆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Ⅵ:18:1 一、凡盜掘金銀銅錫水銀等項礦砂,每金砂一斤,折鈔二十貫。銀砂一斤,折鈔四貫。銅錫水銀等砂一斤,折鈔一貫。俱比照盜無人看守物,準竊盜論。若在山洞捉獲者,分爲三等。持仗拒捕者爲一等,不論人數礦數多寡,及初犯再犯,不分首從,俱發邊遠充軍。若殺傷人,爲首者,比照竊盜拒捕殺傷人律,斬。其不曾拒捕,若聚至三十人以上者,爲二等,不論礦數多寡,及初犯再犯,爲首者發邊遠充軍。爲從者,枷號三個月,照罪發落。若不曾拒捕,又人數不及三十名者爲三等,爲首者初犯枷號三個月,照罪發落。再犯亦發邊遠充軍。爲從者,止照罪發落。凡非山洞捉獲,止是私家收藏,道路揹負者,惟據見獲論罪。不許巡捕人員,逼令展轉攀指。違者,參究治罪。

    按:箋釋雲:「照舊例」。今考嘉靖問刑條例此款作「盜掘銀礦銅錫」,隆慶元年陳省刊本大明律例所錄問刑條例始作盜掘金銀銅錫。陳省刊本所載仍與萬曆例不同。如礦至三十斤以上,爲二等,萬曆例不定礦數,即其一例。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改「折鈔二十貫」爲「折銀二錢五分」,改「折鈔四貫」爲「折銀五分」,「折鈔一貫」爲「折銀一分二釐五毫」。

    萬Ⅵ:18:2 「成化十年九月」一款,同弘Ⅴ:15:1;嘉Ⅵ:18:2。

    按:順治例刪此款。

    新例

    (一款,祥刑?鑑)

    一、盜珠賊,比照常人盜官物,並贓論罪,仍分爲三等。如捉獲持杖拒捕者爲一等,不論人之多寡,珠之輕重,不分初犯再犯首從,俱發邊遠充軍。若殺傷人,爲首者斬。其雖不曾拒捕,若聚衆至三十人以上,分珠值銀至二十兩以上者爲二等,不論初犯再犯,爲首者發邊遠充軍,爲從者各枷號三個月,照罪發落。若人珠不及前數,或珠雖及而人未及者,爲三等。爲首初犯枷號三個月照罪發落,再犯發邊遠充軍,爲從者止照罪發落。若以盜珠爲由,在海打刼客商船隻,或登岸刼人家財物者,各以強盜論。

    按:此款又見王肯堂箋釋、臨民寶鏡、刑書據會。

    Ⅵ:19 親屬相盜

    凡各居親屬,相盜財物者,期親減凡人五等,大功減四等,小功減三等,緦麻減二等,無服之親減一等。並免刺。若行強盜者,尊長犯卑幼,亦各依上減罪。卑幼犯尊長,以凡人論。若有殺傷者,各依殺傷尊長卑幼本律,從重論○若同居卑幼,將引他人,盜己家財物者,卑幼依私擅用財物論,加二等。罪止杖一百。他人減凡盜罪一等,免刺。若有殺傷者,自依殺傷尊長卑幼本律科罪。他人縱不知情,亦依強盜論。若他人殺傷人者,卑幼縱不知情,亦依殺傷尊長卑幼本律,從重論○其同居奴婢,僱工人,盜家長財物,及自相盜者,減凡盜罪一等,免刺。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Ⅵ:19:1 一、同居卑幼,將引他人,盜己家財物,如系強刼,比依各居親屬行強盜。卑幼犯尊長,以凡人論。斬罪,奏請定奪。(萬Ⅵ:19:1)

    萬Ⅵ:19:1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同前)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刪一「罪」字。

    Ⅵ:20 恐嚇取財

    凡恐嚇取人財物者,計贓準竊盜論,加一等。免刺○若期親以下,自相恐嚇者,卑幼犯尊長,以凡人論。尊長犯卑幼,亦依親屬相盜律,遞減科罪。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Ⅵ:20:1 一、朝覲聽選給由等項人員,及解送軍匠物料,聽奏儀賓,會試舉人,歲貢生員人等到京,若在京及原籍來京一應親識閒雜人等,設謀奏告,欺詐嚇取財物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落,原詞立案不行。(弘201;嘉Ⅵ:79:3;萬Ⅵ:79:4)

    胡瓊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Ⅵ:20:1 「朝覲聽選給由」一款,同弘Ⅵ:20:1;嘉Ⅵ:79:3;萬Ⅵ:79:4。

    胡Ⅵ:20:2 「投充王府及鎮守總兵」一款,同弘Ⅰ:9:6;嘉Ⅰ:9:14;萬Ⅰ:9:13。與胡Ⅰ:9:3文同,重出。

    胡Ⅵ:20:3 「在京街坊有等刁徒」一款,同胡Ⅲ:8:6,惟胡Ⅲ:8:6文較詳。

    大明律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查得見行條例,凡校尉,犯該一應奸盜搶奪誆騙恐嚇求索枉法不枉法等項罪名,但系行止有虧者,俱發□衛充軍,自是校尉正條。其戶內人丁有犯,不在此限。恐在外問刑衙門或不詳察,妄行援此,難保必無。合無申明前例,今後又王府人役及戶丁人等,除撥置害人外,其餘戶婚田產私忿之事,問斷明白,依律議擬,照常施行。若有仍前妄行者,事發,許巡撫巡按等官,參究提問,庶法不濫而人不枉矣。

    一、假寫究提問稱寄來財物,不行送還,勒取人財物者,比依恐嚇人取財物,計贓準竊盜論。

    按:此款亦見「彙編」卷三十末附錄比附律條。

    32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叄年捌月刑部題準:但有無籍棍徒,私相串結,將不幹已事,捏寫本詞聲言要奏,恐嚇財物,計贓滿貫者,不分首從,俱發邊衛充軍。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年正月二十二日刑部題:看得巡撫山東都御史李中題稱:各處奸徒三五成羣,擅將良民妄作盜賊咬攀,及寄買贓物,便行捉拏拷打,嚇詐財物。又有指以起贓爲由,沿房搜番,拆牆壞物,且將所有之物,爲彼搶檢,姦淫婦女,無所不爲。事發到官,其非在官之人,不過問擬嚇詐財物,並詐稱官司差遣,徒罪而已。乞要將前項打詐之徒,比照積年事例充軍。其聚衆指以番贓搶財壞物姦淫婦女者,比照圍繞房屋搶檢姦淫死罪充軍事例,一體問擬。今查得問刑條例一款:「各處司府州縣衛所等衙門,主文書算快手皁隸總甲門禁庫子人等,久戀衙門,說事過錢,把持官府,飛詭稅糧,起滅詞訟,陷害良善,及賣放強盜,誣執平民,爲從,事發,有顯跡,情重者,旗軍問發邊衛,民並軍丁發附近,俱充軍。」又一款:「兇徒聚衆,執持兇器傷人,及圍繞房屋搶檢家財,棄毀器物,姦淫婦女,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不分首從,發邊衛,永遠充軍。」爲照前項奸徒,委的情罪可惡。合無通行內外問刑衙門:今後犯有前項奸惡,擅將良民妄作盜賊咬攀,及寄買贓物,便行捉拏,非法拷打,嚇詐財物者,雖非在官之人,查照各衙門主文書算人等久戀衙門陷害良善事例,充軍。其指以番贓爲由,聚衆搶檢財物,姦淫婦女者,俱遵照本等律例問擬,則奸惡懲而良善獲安矣。奉聖旨:準議。欽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惟較簡略。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Ⅵ:20:1 一、凡將良民誣指爲盜,及寄買賊贓,捉拿拷打,嚇詐財物,或以起贓爲由,外房搜檢,搶奪財物,淫辱婦女,除真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俱發邊衛永遠充軍。(萬Ⅵ:20:1)

    萬Ⅵ:20:1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同嘉Ⅵ:20:1)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於其前增條例一款:

    一、監臨恐嚇所部取財者,依挾勢求索,強者準枉法論。知人犯罪不虛,而恐嚇取財者,合計贓以枉法論。

    Ⅵ:21 詐欺官私取財

    凡用計詐欺官私,以取財物者,並計贓,準竊盜論。免刺。若期親以下自相欺詐者,亦依親屬相盜律,遞減科罪○若監臨主守,詐取所監守之物者,以監守自盜論。未得者,減二等○若冒認及誆賺局騙拐帶人財物者,亦計贓,準竊盜論,免刺。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Ⅵ:21:1 一、凡指稱內外大小官員名領,並各衙門打點使用名色,誆騙財物,計贓犯該徒罪以上者,俱不分首從,發邊衛充軍。(弘196;嘉Ⅵ:21:2)

    弘Ⅵ:21:2 一、誆騙聽選官吏監生人等財物者,問罪,枷號吏部門首三個月,俱發煙瘴地方充軍。若官吏監生人等,央浼營幹,致被誆騙者,亦照前例發遣。(弘195;嘉Ⅵ:21:1)

    胡瓊集解附例

    (五款)

    胡Ⅵ:21:1 「凡指稱內外大小官員」一款,同弘Ⅵ:21:l;嘉Ⅵ:21:2。

    胡Ⅵ:21:2 「誆騙聽選官吏」一款,同弘Ⅵ:21:2;嘉Ⅵ:21:1。

    胡Ⅵ:21:3 「內外大小衙門,遇有撥到吏典」一款,同胡Ⅱ:5:3。

    胡Ⅵ:21:4 「各處部解錢糧」一款,同Ⅲ:50所附「續例附考」,及胡Ⅲ:53:3;胡Ⅵ:11:3。

    胡Ⅵ:21:5 一、弘治十二年十一月覆奏:今後如有軍人揭債,債主自赴倉庫關領,比依冒領軍職俸糧,債主問誆詐,委官問擬受財聽囑罪名。

    按:此款內容與胡Ⅲ:77:5及胡Ⅵ:98:5同,惟詞句不同。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查得見行事例,「在京在外問完囚犯,但有入官還官給主贓物,直銀十兩以上,監邊年久,盡其家產變賣賠納,各勘實,具本犯情罪輕重,監追年月久近,贓數多寡,奏請定奪」。看得犯人韓傑等各犯該誆騙等項罪名,監追入官給主贓物年久,委的家產變賣盡絕,已經勘實。但各犯所追贓物,雖有十兩以上,其罪俱該立功炒鐵運炭等項,原擬不爲不重,若仍監追,不過坐以待斃。況查者(有?)前例,伏乞聖明裁處,等因開坐具題,奉聖旨:「三年以上的,免監追。各照原擬發落。仍召保營辦。欽此」。一、丟白假銀,及節次誆騙不知名人鈔五貫,比依誆賺局騙人財物,計贓,準竊盜論,免刺。滿貫,杖一百,流三千里。

    按:此款亦系比附律條,非問刑條例。

    備考新例

    (一款,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嘉靖十四年七月初一日題準:指稱打點誆騙財物,坑陷良民,情罪可惡,難照常例發落。着錦衣衛枷號在人煙輳集去處,一個月滿日,定發邊衛,永遠充軍。今後有犯的,切照這例行。

    按:此款亦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嘉Ⅵ:21:1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同弘治例,見前)

    嘉Ⅵ:21:2

    萬曆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Ⅵ:21:1 一、凡誆騙聽選官吏及舉人監生生員人等財物,指稱買官賣缺,及買求中式等項,俱問罪,不分首從,於該衙門門首枷號三個月,發煙瘴地面充軍。其央浼營幹,致被誆騙者,免其枷號,亦照前發遣。

    按:箋釋雲:「舊例(弘Ⅵ:21:2;嘉Ⅵ:21:1)不及舉人,並買官賣缺,及買求中式等項,似未詳明,今增改。」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Ⅵ:21:2 一、凡指稱內外大小官員名頭,並各衙門打點使用名色,誆騙財物,計贓,犯該徒罪以上者,俱不分首從,發邊衛充軍。情重者仍枷號二個月發遣。

    按:「箋釋」未言此款與舊例異同。舊例(弘Ⅵ:21:1;嘉Ⅵ:21:2)無「情重者仍枷號二個月發遣」,萬曆例增。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例末有小字注云:「如親屬指官誆騙,止依期親以下詐欺律,不可引例」。亦本王肯堂「箋釋」。

    新頒條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刑部等衙門署部事右侍郎等官臣沈等謹題,爲科場事完,磨出奸弊,謹用檢舉認罪,並祈皇上嚴究改正,以肅大典事。該本部會同都察院左副都御史詹等,大理寺卿鄭等題:今後凡鄉會試揭曉畢日,盡將取中及下第朱墨卷,都發與本生自行查檢明白,續將中式卷送部科等衙門磨對。如有誆騙人財物,割卷換卷,包許中式情弊,俱挐問,於該衙門門首,將大號枷枷號三個月,滿日發極邊煙瘴地面充軍。其央浼營幹之人,致被誆騙者,無論知情不知情,中式不中式,一概照前枷號發遣。等因。於萬曆三十四年十一月初四日具題。初八日奉聖旨:是。這科場裁割一款,最可痛恨。依擬添戴條例,永革弊端。欽此。已經備行部科等衙門,及各省直撫按衙門遵奉去後。至十二月初四日,續該刑科都給事中梁糾舉前事,至三十五年正月二十一日節奉聖旨:鄭汝礦情罪雖例所不載,自應奏請定奪。何得拘泥常例。還着枷號三個月,滿日發遣,以雪公憤。仍改入例中,永絕奸弊。欽此。遵即改入,具本題知,纂入條例訖。於二月十七日奉聖旨:是。欽此。

    按:此款又見萬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十第八十四頁至八十五頁。附於名例律末條「徒流遷徙地方」條。似不如附律文此條較妥。

    Ⅵ:22 略人略賣人

    凡設方略,而誘取良人,及略賣良人爲奴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爲妻妾子孫者,杖一百,徒三年。因而傷人者,絞。殺人者斬被略之人不坐,給親完聚○若假以乞養過房爲名,買良家子女轉賣者,罪亦如之○若和同相誘,及相賣良人爲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爲妻妾子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被誘之人減一等,未賣者各減一等。十歲以下,雖和,亦同略誘法○若略賣和誘他人奴婢者,各減略賣和誘良人罪一等○若略賣子孫爲奴婢者,杖八十。弟妹及侄,侄孫,外孫,若己之妾,子孫之婦者,杖八十,徒二年。子孫之妾減二等。同堂弟妹,堂侄,及侄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和賣者,減一等。未賣者,又減一等。被賣卑幼不坐,給親完聚○其賣妻爲婢,及賣大功以下親爲奴婢者,各從凡人和略法○若窩主及買者知情,並與犯人同罪。牙保各減一等,並追價入官。不知者俱不坐。追價還主。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Ⅵ:22:1 一、凡設方略而誘取良人,與略賣良人子女,不分已賣未賣,俱問發邊衛充軍。若略賣至三口以上,及再犯三犯,不分革前革後,俱用一百斤枷,枷號一個月,照前發遣。其窩主與買主,並牙保鄰佑人知情不首者,各治以罪。若婦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無夫男者,止坐本婦,照常發落。(弘202;嘉Ⅵ:22:1)

    弘Ⅵ:22:2 一、官軍軍丁有將戶內弟侄子孫過房與人,或被官豪勢要和買,改易姓名者,不分年歲遠近,許其贖取歸宗聽繼。若佔恡不發者,所在官司追究治罪。其誘賣各邊軍丁者,問發極邊衛分充軍(弘125;嘉Ⅱ:4:4;萬Ⅱ:4:4)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22:1 「凡設方略而誘取良人」一款,同弘Ⅵ:22:1:嘉Ⅵ:22:1。

    胡Ⅵ:22:2 「一將腹裏人口用強略賣」一款,同胡Ⅴ:43:11。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欽依律既無正條,舊例不一。今後奸乞養男婦,果系通姦的,比依盜賣前夫之女律科斷。其男與婦,聽還本宗。強姦的處斬。欽此。

    按:此款亦系比附律條非問刑條例。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Ⅵ:22:1 「凡設方略」一款,同弘Ⅵ:22:1。

    嘉Ⅵ:22:2 一、將腹裏人口,用強略賣,與境外土官、土人峒寨去處圖利,除殺傷人,律該處死外,中間罪不至死者,比依將人口出境律絞。爲從者,發邊衛永遠充軍。官調煙瘴地面衛分,帶俸差操。俱臨時備由,奏請定奪。

    按:此款據胡V:43:11;胡Ⅵ:22:2潤色改定。

    萬曆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Ⅵ:22:1 一、凡設方略而誘取良人,與略賣良人子女,不分已賣未賣,俱問發邊衛充軍。若略賣至三口以上,及再犯者,用一百斤枷,枷號一個月,照前發遣。三犯者,不分革前革後發極邊衛分永遠充軍。其窩主,與買主並牙保人等,知情者,各依律治罪。婦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無夫男者,止坐本婦,照常發落。

    按:箋釋雲:「舊例(弘Ⅵ:22:l;嘉Ⅵ:22:1)三犯者照前發遣,既與再犯者無別,且情重罪輕,未足懲奸,今參改。」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Ⅵ:22:2 一、將腹裏人口,用強略賣與境外土官土人峒寨去處圖利,除殺傷人,律該處死外,若未曾殺傷人,比依將人口出境律絞。爲從者,文官問革。武官調煙瘴地面衛分帶俸差操。軍民人等發邊衛永遠充軍。原系邊衛者,改發極邊衛分。

    按:箋釋雲:「舊例(嘉Ⅵ:22:2)不言官員軍民,又官不言文武,軍不言邊腹,文多末明,且雲臨時備由奏請定奪。夫既用比律,自合奏請矣,今增刪。」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Ⅵ:23 發冢

    凡發掘墳冢見棺槨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已開棺槨見屍者,絞。發而未至棺槨者,杖一百,徒三年【招魂而葬亦是】若冢先穿陷,及未殯埋,而盜屍柩者,杖九十,徒二年半。開棺槨見屍者,亦絞。其盜取器物磚石者,計贓,準凡盜論,免刺○若卑幼發尊長墳冢者,同凡人論。開棺槨見屍者,斬。若棄屍賣墳地者,罪亦如之。買地人、牙保知情者,各杖八十,追價入官。地歸同宗親屬。不知者不坐。若尊長髮卑幼墳冢,開棺槨見屍者,緦麻,杖一百,徒三年。小功以上,各遞減一等。發子孫墳冢,開棺槨見屍者,杖八十,其有故而依禮遷葬者,俱不坐○若殘毀他人死屍,及棄屍水中者,各杖一百,流三幹裏。【謂死屍在家,或在野未殯葬,將屍焚燒支解之類。若已殯葬者,自依發冢開棺槨見屍律,從重論】若譭棄緦麻以上尊長死屍者,斬。棄而不失,及髠發若傷者,各減一等。緦麻以上卑幼,各依凡人,遞減一等。譭棄子孫死屍者,杖八十。其子孫譭棄祖父母,父母,及奴婢僱工人譭棄家長死屍者,斬○若穿地得死屍。不即掩埋者,杖八十。若於他人墳墓燻狐狸,因而燒棺槨者,杖八十,徒二年。燒屍者,杖一百,徒三年。若緦麻以上尊長,各遞加一等。卑幼,各依凡人遞減一等。若子孫於祖父母父母,及奴婢僱工人於家長墳墓燻狐狸者,杖一百;燒棺槨者,杖一百,徒三年。燒屍者,絞○若平治他人墳墓爲田園者,杖一百。於有主墳地內盜葬者,杖八十。勒限移葬○若地界內有死人,里長地鄰,不申報官司檢驗,而輒移他處,及埋藏者,杖八十。以致失屍者,杖一百。殘毀,及棄屍水中者,杖六十,徒一年。棄而不失,及髠發若傷者,各減一等。因而盜取衣服者計贓,準竊盜論,免刺。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Ⅵ:23:1 一、凡發掘王府將軍夫人郡主縣主,及歷代帝王名臣先賢墳冢,開棺,爲從,及發見棺槨者,不分首從,俱發邊衛。發而未至棺槨,爲首者,發附近,各充軍。(弘181;嘉Ⅵ:23:1)

    弘Ⅵ:23:2 一、凡發冢開棺槨見屍,爲從者,俱發煙瘴地面充軍。(弘182;嘉Ⅵ:23:2)

    胡Ⅵ:23:1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同前)

    胡Ⅵ:23:2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棄毀人家靈席及神主者,杖九十。

    一、發掘墳墓見棺槨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未見棺槨者,杖一百,徒三年;見屍者絞。

    一、父亡,母改嫁,生子。母死,前子盜母葬父墳內,系不應,從重論。

    一、夫棄妻之屍,比依尊長棄毀緦麻以下卑幼律論。

    Ⅵ:23:7 一、尊長墳內燻狐狸終府親(?)故祖父母族伯叔父母兄堂兄妻附妻父母,燒棺槨者,杖九十,徒二年半;燒死(屍)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按:此五款俱系比附律條。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四年九月刑部題:看得巡撫江西都御史陳洪謨所奏,發掘墳冢,委系江西積弊。合準所奏,止行江西。等因。奉聖旨:是。今後發掘墳冢的,不拘有無開棺,不分首從,俱發煙瘴地面,永遠充軍。欽此。

    按:本條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引「讀法附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所引較此爲簡略。

    嘉Ⅵ:23:1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同弘治例)

    嘉Ⅵ:23:2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Ⅵ:23:1 一、凡發掘王府將軍中尉,夫淑人等,郡縣主,郡君鄉君及歷代帝王、名臣、先賢墳冢,開棺爲從,與發見棺槨爲首者,俱發邊衛;發見棺槨爲從,與發而未至棺槨爲首,及發常人冢,開棺見屍爲從,與發見棺槨爲首者,俱發附近,各充軍。如有糾衆發冢起棺,索財取贖者,比依強盜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

    按:箋釋雲:「舊例(即前引弘治例嘉靖例)二條,前條開棺從,與見棺從,概充邊衛軍,似無分別。後條常人開棺從,即擬煙瘴,不□於王府等項乎?且王府內少中尉郡縣鄉君六字,又律於發冢見棺爲首者應流,查兩廣近年有起棺取贖者,俱不可無例。今並增。」

    順治例改「王府」至「鄉君」,爲「貝勒貝子公夫人等」。

    問刑條例

    (二款,大明律例致君奇術)

    一、發掘王府將軍夫人郡主縣主及歷代帝王名臣先賢墳冢,開棺爲從,及發見棺槨爲首者,俱發邊衛。發見棺槨爲從,與發而未至棺槨爲首者,俱發邊衛充軍。

    一、發冢開棺見屍爲從,與發見棺槨爲首者,俱發附近,各充軍。如有糾衆發冢起棺,索財取贖者,比依強盜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

    按:第一款源出嘉靖問刑條例,然文句有誤。第二款「如有」以下,則又鈔萬曆問刑條例。「致君奇術」爲書坊刊本,不足據依,姑鈔附於此。

    Ⅵ:24 夜無故入人家

    凡夜無故入人家內者,杖八十。主家登時殺死者,勿論。其已就拘執,而擅殺傷者,減鬪殺傷罪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24:1 一、內外問刑衙門遇有本夫拘執姦夫姦婦,而毆殺者,比依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至死者律,杖一百,徒三年。

    按:此係正德年間事例,見「大明律疏附例」Ⅵ:32「殺死姦夫」條所附按語。大明律直引Ⅵ:32:1所摘錄案牘,較集解爲詳。嘉Ⅵ:32:1;萬Ⅵ:32:1即據胡Ⅵ:24:l潤色。

    Ⅵ:25 盜賊窩主

    凡強盜窩主,造意,身雖不行,但分贓者,斬。若不行,又不分贓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共謀者,行而不分贓,及分贓而不行,皆斬。若不行,又不分贓者,杖一百○竊盜窩主造意,身雖不行,但分贓者,爲首論。若不行,又不分贓者,爲從論。以臨時主意上盜者爲首,其爲從者,行而不分贓,及分贓而不行,仍爲從論。若不行,又不分贓,笞四十○若本不同謀,相遇共盜,以臨時主意上盜者爲首。餘爲從論○其知人略賣和誘人,及強竊盜後而分贓者,計所分贓,準竊盜爲從論。免刺。○若知強竊盜贓而故買者,計所買物,坐贓論。知而寄藏者,減一等。各罪止杖一百。其不知情誤買,及受寄者,俱不坐。

    弘治問刑條例

    (三款)

    弘Ⅵ:25:1 一、各處大戶家人佃僕,結構爲盜,殺官刼庫,刼獄放火,許大戶隨即送官追問。若大戶知情故縱,除真犯死罪外,其徒流杖罪及窩賊三名以上,屬軍衛者,發邊衛,屬有司者,發附近,各充軍。(弘188)

    弘Ⅵ:25:2 一、皇親功臣管莊家僕佃戶人等,勾引外處來歷不明之人,窩藏爲盜,坐家分贓者,問發邊衛充軍。其該管家長,參究治罪(弘189)

    弘Ⅵ:25:3 一、知強竊盜贓,而接買受寄,若馬騾等畜至二頭匹以上,銀貨坐贓至滿貫者,俱問罪,不分初犯再犯,枷號一個月發落。若三犯以上,不拘贓數多寡,與知強盜後而分贓至滿貫者,俱免枷號,發邊衛充軍。(弘190:嘉Ⅵ:25:4;萬Ⅵ:25:4)

    胡Ⅵ:25:1 胡瓊集解附例

    (三款,同前)

    胡Ⅵ:25:2

    胡Ⅵ:25:3

    嘉靖問刑條例

    (四款)

    嘉Ⅵ:25:1 凡各處大戶家人佃僕,結構爲盜,殺官刼庫,刼獄放火,許大戶隨即送官究問。若大戶知情故縱,除真犯死罪外,其餘徒流杖罪,屬軍衛者,發邊衛:屬有司者,發附近,各充軍。

    嘉Ⅵ:25:2 一、凡皇親功臣管莊家僕佃戶人等,及諸色軍民大戶,勾引來歷不明之人,窩藏強盜二名以上,竊盜五名以上,坐家分贓者,俱問發邊衛充軍。若有造意共謀之情者,各依律從重科斷。干礙勳戚,參究治罪。(萬Ⅵ:25:2)

    嘉Ⅵ:25:3 一、各處無藉之徒,引賊刼掠,以復私讎,探報消息,致賊逃竄者,比照奸細律條處斬。本犯梟首,全家發煙瘴地面充軍。

    按:此款系據胡Ⅴ:42:3;潤色。

    嘉Ⅵ:25:4 「知強竊盜贓」一款,同弘Ⅵ:25:3;萬Ⅵ:25:4。

    萬曆問刑條例

    (五款)

    萬Ⅵ:25:1 「各處大戶家人」一款,同嘉Ⅵ:25:1。惟省嘉靖例首句「凡」字。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Ⅵ:25:2 「凡皇親功臣管莊」一款,同嘉Ⅵ:25:2。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Ⅵ:25:3 一。各處無藉之徒,引賊刼掠,以復私讎,探報消息,致賊逃竄者,比照奸細律條處斬,梟首示衆。

    按:箋釋雲:「舊例(嘉Ⅵ:25:3)全家充軍,似太重,今刪改。」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Ⅵ:25:4 「知強竊盜贓」一款,同弘Ⅵ:25:3;嘉Ⅵ:25:4。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改「滿貫」爲「滿數」。

    萬Ⅵ:25:5 「弘治十八年三月」一款,同嘉Ⅵ:13:3。

    按:順治例刪此款年月聖旨欽此等字,移屬Ⅵ:13。

    例

    (一款,萬曆己酉刊本「大明律」)

    萬曆十六年奏準:推鞫窩主窩藏分贓人犯,必須審有造意共謀實情,方許以窩主律論斬。若止是勾引容留,往來住宿,並無造意共謀情狀者,但當以窩藏例發遣。毋得附會文致,概坐窩主之罪。

    Ⅵ:26 共謀爲盜

    凡共謀爲強盜,臨時不行,而行者卻爲竊盜。共謀者分贓。造意者,爲竊盜首。餘人併爲竊盜從。若不分贓,造意者,爲竊盜從。餘人並笞五十。以臨時主意上盜者,爲竊盜首○其共謀爲竊盜,臨時不行,而行者爲強盜。其不行之人,造意者分贓,知情不知情,併爲竊盜首。造意者不分贓,及餘人分贓,俱爲竊盜從。以臨時主意,及共爲強盜者,不分首從論。

    例

    (一款,萬曆己酉刊本「大明律」)

    弘治十八年三月初四日,節該欽奉孝宗皇帝聖旨:今後捕獲強盜,不許私下擅自拷打。俱送問刑衙門,務要推究得實。若徇情扶同,致有冤枉,一體重罪不饒。欽此。

    按:此即萬Ⅵ:25:5。

    Ⅵ:27 公取竊取皆爲盜

    凡盜,公取竊取皆爲盜。【公取,謂行盜之人,公然而取其財。竊取,謂潛形隱面,私竊取其財,皆名爲盜】器物錢帛之類,須移徙已離盜所,珠玉寶貨之類,據入手隱藏,縱未將行亦是。其木石重器,非人力所勝,雖移本處,未駝載閒,猶未成盜。馬牛駝騾之類,須出闌圈,鷹犬之類,須專制在己,乃成爲盜【若盜馬一匹,別有馬隨,不合並計爲罪。若盜其母而子隨者,皆並計爲罪。】

    Ⅵ:28 起除刺字

    凡盜賊曾經刺字者,俱發元(會典作原)籍,收充警跡。該徒者,役滿充警。該流者,於流所充警。若有起除原刺字樣者,杖六十,補刺。

    明代律例彙編卷十九 刑律二 人命

    Ⅵ:29 謀殺人

    凡謀殺人,造意者,斬。從而加功者絞。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殺訖乃坐○若傷而不死,造意者,絞。從而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若謀而已行,未曾傷人者,杖一百,徒三年。爲從者,各杖一百。但同謀者皆坐○其造意者,身雖不行,仍爲首論,從者不行,減行者一等○若因而得財者,同強盜,不分首從論,皆斬。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29:1 一、應該償命罪囚」,一款,同弘Ⅵ:39:2;嘉Ⅵ:39:1;萬Ⅵ:39:1。

    新頒條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刑部題:爲議處難結人命事。該四川司呈,本部題:犯人王和吳仲金,姦殺張氏,獄情無證難結。今後重闢如吳仲金王和類者,照依本律,先擬成獄,請旨監候待決少緩。其如證佐續獲,仍請明旨處決。如證佐不獲,備每年矜疑之用。等因具題。奉聖旨:是。欽此。

    按:此款又見萬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三頁萬曆二十一年七月「刑部尚書孫等續題準通行事例」第一款。檢明史七卿表,孫丕揚萬曆十九年十二月任刑部尚書,二十一年十一月改左都御史。

    刑書據會將此新頒條例附於Ⅵ:158「辨明冤枉」條。「謀殺人」條,順治律有條例一款:

    一、凡勘問謀殺人犯,果有詭計陰謀者,方以造意論斬。助毆傷重者,方以加功論絞。謀而已行,人贓見獲者,方與強盜同闢。毋得據一言爲造謀,指助勢爲加功,坐虛贓爲得財,一概擬死,致傷多命。

    按:此即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註」Ⅵ:31:所附新題例。此款,萬曆己酉刊本「大明律」附於「謀殺人」條書眉。爲順治律以此款附入本條所本。

    Ⅵ:30 謀殺制使及本管長官

    凡奉制命出使,而官吏謀殺,及部民謀殺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謀殺本管指揮、千戶、百戶,若吏卒謀殺本部五品以上長官,已行者,杖一百,流二千里。已傷者,絞。已殺者,皆斬。

    Ⅵ:31 謀殺祖父母父母

    凡謀殺祖父母、父母、及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已行者,皆斬。已殺者,皆凌遲處死。謀毅緦麻以上尊長,已行者,杖一百,流一千里,已傷者,絞。已殺者,皆斬○其尊長謀殺卑幼,已行者,各依故殺罪,減二等。已傷者,減一等。已殺者,依故殺法。【依故殺法者,謂各依鬪毆條內,尊長故殺卑幼律,論罪。】○若奴婢及僱工人,謀殺家長,及家長之期親外祖父母,若緦麻以上親者,罪與子孫同。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Ⅵ:31:1 一、凡兄與伯叔謀奪弟侄財產官職等項,故行殺害者,問罪。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口外爲民。仍斷給財產一半,與被殺家屬養贍。(弘204;嘉Ⅵ:65:2;萬Ⅵ:65:2)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殺義子,比依殺兄弟之子律,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亦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僧道打死徒弟,比依伯叔故殺子侄律論。

    一、謀殺義叔,比依僱工人謀殺家長,已行,罪同子孫殺父母已行律。

    一、妻將夫毆打,又行嚇說,你每日將母打罵,我去告你,以致夫自縊身死,比依威逼期親尊長致死者罪絞。

    按:此四款俱系「比附律條」。

    新例補遺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八年十二月刑部題:據南京刑部犯人李鰲殺侄謀襲事。奉聖旨:今後武職官爵謀殺親支的,犯人坐擬本罪外,便揭了黃。雖有族屬,亦不許承襲。着爲例。

    新題例

    (二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註」)

    一、萬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題奉欽依;以後勘問謀殺人人犯,果有詭計陰謀者,方以造意論斬。助毆傷重者,方以加功論絞。謀而已行,人贓見獲者,方與強盜同闢。毋得據一言爲造謀,指助勢爲加功,坐虛贓爲得財,一概擬死,致傷多命。

    一、萬曆十六年正月二十二日(此四字據舒化「大明律附例」末附「續附問刑條例」增)題奉欽依。今後在外衙門,如有子孫謀殺祖父母父母者,巡按御史會審情真,即單詳到院,院寺即行單奏。決單到日,御史即便處決。如有監故在獄者,仍戮其屍。

    按:此款見舒化「大明律附例」新刻本末附「續附問刑條例」、鄭汝璧「大明律解附例」、衷貞吉「大明律集解附例」、高舉「大明律集解附例」、徐昌祚「大明律例添釋旁註」、王肯堂「箋釋」、蘇茂相「臨民寶鏡」及萬曆己酉刊本「大明律」。「昭代王章」、「祥刑?鑑」刻作條例,略去題奉年月。

    「邢書據會」亦引此款,無年月。

    自「萬曆」起,至「如有」止,順治例改爲「凡」。

    Ⅵ:32 殺死姦夫

    凡妻妾與人姦通,而於奸所親獲姦夫姦婦,登時殺死者,勿論。若止殺死姦夫者,姦婦依律斷罪,從夫嫁賣○其妻妾因奸,同謀殺死親夫者,凌遲處死。姦夫處斬。若姦夫自殺其夫者,姦婦雖不知情,絞。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32:1 「內外問刑衙門遇有本夫拘執姦夫」一款,同胡Ⅵ:24:1。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者,與本夫拘執姦夫姦婦而毆殺者,情罪相當。因本夫拘執姦夫姦婦而毆殺者,律無正條。若比擬罪人已就拘執而擅殺者處絞,誠爲太重。合無通行內外問刑衙門,遇有此等內犯,比依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至死者律,杖一百,徒三年,庶得輕重適均矣。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Ⅵ:32:1 一、本夫拘執姦夫姦婦而毆殺者,比照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至死律條科斷。(萬Ⅵ:32:1)

    按:此係正德年問事例,見「大明律疏附例」本條按語。

    嘉靖例此款即據胡Ⅵ:32:1潤色。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同嘉Ⅵ:32:1)

    萬Ⅵ:32:1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Ⅵ:33 謀殺故夫父母

    凡妻妾謀殺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並與謀殺舅姑罪同○若奴婢謀殺舊家長者,以凡人論。【謂將自己奴婢,轉賣他人者,皆同凡人。餘條准此。】

    Ⅵ:34 殺一家三人

    凡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者,凌遲處死。財產斷付死者之家。妻子流二千里。爲從者,斬。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Ⅵ:34:1 一、凡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爲首監故者,將財產斷付被殺者之家。妻子流二千里。仍剉碎死屍,梟首示衆。(弘205;嘉Ⅵ:34:1;萬Ⅵ:34:1)

    按:單刻本無凡字。

    胡Ⅵ:34: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肆年拾壹月刑部議準:今後有犯毆殺故殺人,殺死之後,欲求避罪,將屍割碎,棄置埋沒,原無支解其人之心,止照本等絞斬罪名科斷。

    嘉Ⅵ:34:1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內一款,同弘Ⅵ:34:1,惟「被殺者」嘉靖例無「者」字)

    嘉Ⅵ:34:2 一、支解人,如毆殺故殺人,殺死之後,欲求避罪,割碎死屍,棄置埋沒,原無支解之心,各以毆殺故殺論。若初心本欲支解其人,行兇之時,或勢力不遂,乃先行殺,隨又支解,惡狀昭著者,以支解論。俱奏請定奪。(萬Ⅵ:34:2)

    萬Ⅵ:34:1 萬曆問刑條例

    (二款,同嘉靖問刑條例。萬Ⅵ:34:1舒化刊本首句無凡字,會典有凡字)

    萬Ⅵ:34:2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有「凡」字。

    Ⅵ:35 採生拆割人

    凡採生拆割人者,凌遲處死。財產斷付死者之家。妻子及同居家口,雖不知情,並流二千里安置。爲從者斬。若已行而未曾傷人者,亦斬。妻子流二千里。爲從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里長知而不舉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告獲者,官給賞銀二十兩。

    Ⅵ:36 造畜蠱毒殺人

    凡造畜蠱毒,堪以殺人,及教令者,斬。造畜者,財產入官。妻子及同居家口,雖不知情,並流二千里安置。若以蠱毒毒同居人,其被毒之人,父母妻妾子孫,不知造蠱情者,不在流遠之限。若里長知而不舉者,各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告獲者,官給賞銀二十兩○若造魘魅符書咒詛,欲以殺人者,各以謀殺論。因而致死者,各依本殺法。欲令人疾苦者,減二等。其子孫於祖父母父母,奴婢僱工於家長者,各不減○若用毒藥殺人者,斬。買而未用者,杖一百,徒三年。知情賣藥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Ⅵ:37 鬪毆及故殺人

    凡鬪毆殺人者,不問手足他物金刃,並絞○故殺者,斬○若同謀共毆人,因而致死者,以致命傷爲重,下手者,絞。元(會典作原)謀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餘人各杖一百。

    續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七年十月刑部等衙門議奏:律稱謀者,率二人以上。故謀殺人有造意、從而加功、不加功;同謀共毆人致死,有下手原謀餘人之律。故殺鬪殺,止是一人一時兇狠忿怒之所發,故止坐斬絞,不開首從。今後議擬,故殺鬪殺正犯,坐以斬絞。其有同行之人,原無同謀情由,止是不行勸阻,仍問不應罪名。庶律意不違,而刑罰不濫矣。奉聖旨:是。欽此。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刑部等衙門題:爲地方事,河南清吏司案,呈奉本部送準吏部諮,吏科科(抄)出,巡撫蘇松等處地方總理糧儲右副御史魏奏,準戶部諮,該本部題:內開:各處巡撫都御史舊例在近方者四月,在腹裏者肆月,俱該酌量奏行,赴京議。看得南直隸等處,巡撫官雖在腹裏,若有災傷者,合在彼撫治地方,兔其赴京。惟將應議,□奏定奪,等因具題:奉聖旨:是。欽此欽遵,備諮到臣。緣臣撫屬地方,見今災傷,正當撫民之時,不敢離任,謹將應議重大事件,開坐。等因,具本,該通政使司官奏,奉聖旨:該衙門知道。欽此欽遵。內一件,申明刑律。照得在外問刑衙門,凡問故殺與鬪毆殺人者,多擬爲首一人斬絞罪名,其餘助打之人,多照名例律內不言皆者,依首從法提問,爲從流罪。然兩京法司俱將助打之人上(止?)問不應,杖罪。參詳故殺鬪殺之律似指一人而言,蓋人命條內,凡爲從者,俱明開役(從)字並餘人字,甚爲詳明。若故殺有從,即系謀殺人從而加功,罪當坐絞;若鬪殺有從,即系同謀共殺之餘人,止杖一百。今將故殺鬪殺爲從之人俱問流罪,亦惟輕重夫命(?),抑與律意不合。又竊盜臨時有拒捕及殺傷人者,皆斬罪,內不曾有得財之文。今在外有將竊盜臨時拒捕得財方問斬罪者,有將竊盜臨時拒捕不曾得財止作犯罪拒捕科斷者,亦有將竊盜拒捕不繫臨時亦坐斬罪者,竊詳竊盜臨時拒捕,情類乎強,以此附於強盜律內。若竊盜棄財逃走,事主追捕,因而拒捕,自依罪人拒捕律科罪。以其自有悔罪之心,非比臨時拒捕之惡,律意重在臨時二字,□不論其得財與不得也。若不申明,恐致任縱。如蒙乞一勑法司,再行詳議具奏,通行天下問刑衙門,今後凡有故殺助打之人,審系知故殺之情者,引擬謀殺人從而加功律;審系同謀共毆者,刑用餘人律。若恰不知故殺之情,原無同謀之意,止是偶然通(迫?)從助打者,俱止問不應,杖罪。其竊盜臨時拒捕殺傷人,不問得財不得財,但系臨時者,即問斬罪。若系棄財被逐,或逃離盜所,不繫臨時者,止依罪人拒捕科斷,如此庶事體歸一,刑罰得中,等因,備諮送司。節該伏覩大明律內一之(款),「凡謀殺人,造意者斬,從而加功者絞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殺訖乃坐」;又一款「凡鬪毆殺人者,不問手足他物金刃,並絞。故殺者斬。若同謀共毆人因而致死者,以致命傷爲重,下手者絞,原謀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餘人各杖一百」;又一款:「若竊盜臨時拒捕及殺傷人者皆斬。若盜之人不曾助力,不知拒捕殺傷人,止依竊盜論。其竊盜事上(主)知覺,棄財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自依罪人拒捕律科斷、欽此」,案呈到部。臣同都察院左都御史戴等,大理寺卿楊,議得:律稱謀者皆二人以上,故謀殺人有造意從而加功不加功,同謀共毆人至死有下手原謀餘人之律,故殿鬪殺止是一人,一時兇狠忿怒之所發,故止坐斬絞,不開首從,其竊盜臨時拒捕與竊盜臨時殺傷人,則不論得財與不得財,當坐以斬。竊盜事主知覺,棄財逃徒(走),已有畏罪悔過之心,故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止依罪人拒捕律科罪。律意明備,一向兩京法司遵守無違。蓋因在外問刑衙門奉行未至,有乖律意,誠有如都御史魏紳所言。合無通行在外巡撫巡按轉行司屬等衙門:今後遇有此等囚犯,俱要依律依擬,如故殺鬪殺正犯,坐以斬絞。其有同行之人原無同謀情由,止是不行勸阻,仍問不應罪名。竊盜臨時拒捕,雖不得財,亦坐以斬。庶律意不違而刑罰不濫矣。等因具題:弘治十七年十月日奉聖旨:是。欽此。

    按此所引案牘,較本條所附「續例附考」爲繁。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Ⅵ:37:1 一、凡同謀共毆人,除下手致命傷重者,依律處絞外。其共毆之人,審系執持鎗刀等項兇器,亦有致命傷痕者,發邊衛充軍。(萬Ⅵ:37:1)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同嘉Ⅵ:37:1)

    萬Ⅵ:37:1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審系」下,「兇器」下有小字,注云:「或」。

    新題例

    (二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註」)

    一、萬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題奉欽依:以後問擬同謀共毆人犯,除下手者擬絞外,必真系造意首禍之人,方以元謀擬流,毆有重傷而又持有兇器者,方以合例發遣。其但曾與謀,而未造意,並有重傷而無兇器,有兇器而無重傷者,毋得概擬流戍。

    按:萬曆己酉刊本「大明律」引此款作萬曆十六年奏準。

    自「萬曆」起,至「問擬」止,順治例改爲「凡」。

    一、萬曆十六年正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日四字,據舒化「大明律附例」「續附問刑條例」增)題奉欽依。今後審錄官員,凡審共毆下手擬絞人犯。果於未結之前,遇有原謀助毆重傷之人,監斃在獄,與解審中途因而病故者,準其抵命。若系配發事結之後,在家病亡者,不得濫改抵償。仍將下手之人依律處決。

    按:此款又見舒化「大明律附例」、鄭汝璧「大明律解附例」、衷員吉「大明律集解附例」、高舉「大明律集解附例」、徐昌祚「大明律例添釋旁註」,萬曆己酉刊本「大明律」、龍頭律法、昭代王章、及崇禎刊本臨民寶鏡。

    自「萬曆」起至「官員」止,順治例刪。

    Ⅵ:38 屏去人服食

    凡以他物置人耳鼻,及孔竅中,若故屏去人服用飲食之物,而傷人者,杖八十。【謂寒月脫去人衣服,飢渴之人,絕其飲食,登高乘馬,私去梯轡之類。】致成殘廢疾者,杖一百,徒三年。令至篤疾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將犯人財產一半,給付篤疾之人養贍。至死者,絞○若故用蛇蠍毒蟲咬傷人者,以鬪毆傷論。因而致死者,斬。

    Ⅵ:39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

    凡因戲而殺傷人,及因鬪毆而誤殺傷傍人者,各以鬪殺傷論。其謀殺故殺人,而誤殺傍人者,以故殺論○若知津河水深泥濘,而詐稱平淺,及橋樑渡船朽漏,不堪渡人,而詐稱牢固,誑令人過渡,以致陷溺死傷者,亦以鬪殺傷論○若過失殺傷人者,各準鬪殺傷罪,依律收贖,給付其家。【過失謂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到,如彈射禽獸,因事投擲磚瓦,不期而殺人者,或因升高險,足有蹉跌,累及同伴。或駕船使風,乘馬驚走,馳車下坡,勢不能止。或共舉重物,力不能制,損及同舉物者,凡初無害人之意,而偶致殺傷人者,皆準鬪毆殺傷人罪,依律收贖,給付被殺被傷之家,以爲營葬及醫藥之資。】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Ⅵ:39:1 一、收贖過失殺人,絞罪。追鈔三十三貫六百文,銅錢八貫四百文,與被殺者之家營葬。(弘207;嘉Ⅵ:39:2)

    弘Ⅵ:39:2 一、應該償命罪囚,遇蒙赦宥,俱照大明令,追銀二十兩,給付被殺家屬。如果十分貧難者,量追一半。(弘208;嘉Ⅵ:39:1;萬Ⅵ:39:1)

    胡Ⅵ:39: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Ⅵ:39:1)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Ⅵ:39:1 「應該償命罪囚」一款,同弘Ⅵ:39:2;萬Ⅵ:39:1。

    嘉Ⅵ:39:2 「收贖過失殺人絞罪」一款,同弘Ⅵ:39:l。

    萬曆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Ⅵ:39:1 「應該償命罪囚」一款,同弘Ⅵ:39:2;嘉Ⅵ:39:1。

    按:順治例刪「俱照大明令」五字。

    萬Ⅵ:39:2 一、收贖過失殺人絞罪,追鈔三十三貫六百文,銅錢八貫四百文,與被殺之家營葬。共折銀十二兩四錢二分。

    按:較舊例(嘉Ⅵ:39:2)多「共折銀十二兩四錢二分」十字。

    箋釋雲:「因鈔法久已不行,末增折銀一句。折抄,銀四錢二分。銅錢折銀十兩。」

    順治例刪「追鈔三十二貫六百文,銅錢八貫四百文」,又刪「共」字。

    Ⅵ:40 夫毆死有罪妻妾

    凡妻妾因毆罵夫之祖父母父母,而夫擅殺死者,杖一百○若夫毆罵夫妻妾,因而自盡身死者,勿論。

    Ⅵ:41 殺子孫及奴婢圖賴人

    凡祖父母父母故殺子孫,及家長故殺奴婢,圖賴人者,杖七十,徒一年半○若子孫將已死祖父母父母,奴婢僱工人將家長身屍圖賴人者,杖一百,徒三年。期親尊長,杖八十,徒二年。大功、小功、緦麻,各遞減一等○若尊長將已死卑幼,及他人身屍圖賴人者,杖八十○其告官者,隨所告輕重,並依誣告平人律論罪○若因而詐取財物者,計贓,準竊盜論。搶去財物者,準白晝搶奪論。免刺。各從重科斷。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Ⅵ:41:1 一、故殺妾及弟侄子孫,與子孫之婦,及故將妻妾男婦等項打傷墮胎圖賴人者,俱問罪。屬軍衛者發邊衛,屬有司者發附近,各充軍。(弘209;嘉Ⅵ:41:l)

    胡Ⅵ:41: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Ⅵ:41:1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同前)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Ⅵ:41:1 一、故殺妾、及弟、妹、子、孫、侄、侄孫,與子孫之婦,圖賴人者,俱問罪。屬軍衛者發邊衛,屬有司者發附近,各充軍。

    按:箋釋曰:「舊例(弘Ⅵ:41:1;嘉Ⅵ:41:1)有將妻妾打傷墮胎圖賴人者,即充軍,似太重,又查妹與侄孫,似不可遺,今改。』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順治律本條增條例三款:

    一、凡故殺子孫,若遇謀故殺人不赦者,依律斷放。其誣賴於人,遇革者,所誣之人罪若該原,犯人止從故殺子孫科斷。如所誣之人,罪不該原,亦從重論。

    一、有服親屬,互相以屍圖賴者,依幹名犯義律。

    一、妻將夫屍圖賴人,比以卑幼將期親尊長圖賴人律;若夫將妻屍圖賴人者,依不應,從重。其告官司詐財搶奪者,依律科斷。

    按:自「妻將」起,至「科斷」止,依王肯堂「箋釋」修。

    Ⅵ:42 弓箭傷人

    凡故向城市,及有人居止宅舍,放彈射箭,投擲磚石者,笞四十。傷人者,減凡鬪傷一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Ⅵ:43 車馬殺傷人

    凡無故於街市鎮店,馳驟車馬,因而傷人者,減凡鬪傷一等。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於鄉村無人曠野地內馳驟,因而傷人致死者,杖一百。並追埋葬銀一十兩○若因公務急速,而馳驟殺傷人者,以過失論。

    Ⅵ:44 庸醫殺傷人

    凡庸醫爲人用藥針刺,誤不如(會典作依)本方,因而致死者,責令別醫辨驗藥餌穴道,如無故害之情者,以過失殺人論。不許行醫○若故違本方,詐療疾病,而取財物者,計贓準竊盜論。因而致死,及因事故用藥殺人者,斬。

    Ⅵ:45 窩弓殺傷人

    凡打捕戶,於深山曠野,猛獸往來去處,穿作坑穽,及安置窩弓,不立望竿,及抹眉小索者,笞四十。以致傷人者,減鬪毆傷二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追徵埋葬銀一十兩。

    Ⅵ:46 威逼人致死

    凡因事威逼人致死者,杖一百。若官吏公使人等,非因公務,而威逼平民致死者,罪同。並追埋葬銀一十兩○若威逼期親尊長致死者,絞。大功以下,遞減一等○若因奸盜,而威逼人致死者,斬。

    續例附考

    (三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因私事用強毆打,或因公務威逼人致死者,相有重傷,及成殘廢篤疾者,雖有自盡實跡,俱照兇器傷人事例,問發邊衛充軍,仍追埋葬銀十兩。

    一、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江西(直引西下有「清吏」二字)司問得犯人江緣一(直引緣作綠)招,系與弟江緣四(直引緣作綠)互爭稻穀,用棍故向弟顖門上狠打一下,登時身死,不曾告官。後又問母吳氏討要嫁賣伊弟江緣四女愛玉財禮銀二兩,要行還債,母不從,又用惡言辱罵,搜出前銀去訖,母因被罵,受氣不過,自縊身死。事發,問擬子罵母律絞罪。審會得,本犯逼罵親母,致令自縊身死,極惡窮兇。但律內止有威逼期親尊長,不曾開載威逼父母之條。切詳律意,毆父母者尚斬,況致之死。止將本犯問絞,尤得保全身首,情重律輕,較之威逼期親尊長致死絞罪,尚有餘辜。合無比照毆母者律,斬。決不待時。庶爲惡逆將來之戒。仍通行內外問刑衙門,今後威逼祖父母父母致死,俱照此例上請。

    按:此款又見大明律直引Ⅵ:46:1;Ⅵ:66:3。

    一、刑部浙江司問得:犯人王雄,招系太監王睿下家人,不合叫同匠人李太、呂欽、扈亮、前去原保領在逃工匠紀虎、民人王福海家,討要月錢。王福海止與銀五錢,王雄說稱,三年官錢該銀一十三兩五錢,如無,拿你墩鎖等語,王福海被逼不過,懼怕,自縊身死,尋拏伊男王玉,亦怕捉拏,奔走跳入大通橋河下自死。事發,問擬王雄威逼人致死,李太等三名,俱不應,事重,減等杖罪,做工的決,具本發審。奏奉聖旨:王雄等逼死一家二命,情重律輕,法司還會議了來說。欽此。查得刑部江西司問得犯人同名始因私債逞兇,逼死李祥陳氏夫妻二命,情犯深重,奏奉聖旨,同名既情重律輕,不必運磚,追完埋葬銀兩,連當房家小,押發陝西水昌衛充軍。今照犯人王雄等比與同名情罪相同,依律止該杖罪,委的情重律輕,合無依同名事例將各犯發遣充軍,庶幾情法允當。奉聖旨:是。王雄等照例俱連當房家小,押發遼東三萬衛充軍,欽此。

    按:此款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引「附錄舊例」。又見大明律直引Ⅵ:46:1所引「問刑條例」。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46:1 一、因事威逼一家二命致死,爲首之人問發邊衛充軍。

    按:嘉Ⅵ:46:l刪「爲首之人」四字。

    胡Ⅵ:46:2 一、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致死者,俱比毆者律,議擬奏請。

    按嘉Ⅵ:46:3即據此款潤色改定。

    新例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九年刑部議準:湖廣監察御史張祿題稱:武昌衛舍餘林寬,要娶孝感縣故民周福受妻江氏爲妾,強納聘儀,因而逼死,乞要比擬因奸逼死從重治罪一節。緣林寬謀娶江氏,尚未成婚,本非因奸。況江氏自誓守節,不肯改嫁,今反以因奸致死爲名,亦非明微嫌,以慰幽烈之義。所據前律,難以比擬。合依原議,追完埋葬銀兩,定發邊衛充軍。今後凡有強娶貞婦,因而致死者,依律問罪,俱照此例發遣,施行。

    一、嘉靖十六年七月刑部題,奉聖旨:你每議的是。今後凡妻妾毆罵夫,因而自盡身死者,竟坐絞。會審之時奏請,不用此律。着着爲令。

    按:此款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Ⅵ:62所附「備考新例」。又見陳省刊本「大明律例」。

    新例補遺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三年四月刑部題奉欽依:凡因事威逼致死一家二命者。俱問發邊衛充軍。

    按:此款亦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貳拾 年 月刑部議準:逼罵其母因而縊死,止科罵罪,猶得全軀。比依毆母者律,處斬。凡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俱比照此例行。

    嘉靖問刑條例

    (四款)

    嘉Ⅵ:46:1 一、凡因事威逼一家二命致死者,發邊衛充軍。

    按:此款據上引新例補遺修定。

    嘉Ⅵ:46:2 一、凡因事用強毆打,威逼人致死,果有致命重傷,及成殘廢篤疾者,雖有自盡實跡,依律追給埋葬銀兩,發邊衛充軍。(萬Ⅵ:46:2)

    嘉Ⅵ:46:3 一、凡子孫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至死者,俱比毆者律,奏請定奪。

    按:此款據胡Ⅵ:46:2潤色。

    嘉Ⅵ:46:4 一、婦人夫亡願守志,別無主婚之人,若有用強求娶,逼受聘財,因而致死者,依律問罪,追給埋葬銀兩,發邊衛充軍。

    萬曆問刑條例

    (五款)

    萬Ⅵ:46:1 「凡因事用強毆打」一款,同嘉Ⅵ:46:2。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Ⅵ:46:2 一、凡因事威逼人致死,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但至三命以上者,發邊衛充軍。若一家三命以上,發邊衛永遠充軍。仍依律,各追給埋葬銀兩。

    按:箋釋雲:「舊例(嘉Ⅵ:46:1)止及一家二命,似未備,今改。弘治間有犯逼死一家二命,法司問擬,爲首本律,爲從俱不應,事重,有旨以情重律輕,令追完埋葬銀兩,連當發家小,發邊遠衛分充軍,此例之所由始也。」

    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Ⅵ:46:3 一、凡子孫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致死者,俱比依毆者律,斬。其妻妾威逼夫致死者,比依妻毆夫至篤疾者律,絞。俱奏請定奪。

    按:「箋釋」引「大明律疏附例」「續例附考」內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江西司問得犯人江緣一招,又引「大明律疏附例」「新例」嘉靖十六年七月刑部題奉聖旨一條,謂:「近因難於引議,改併爲此條」。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Ⅵ:46:4 「婦人夫亡願守志」一款,同嘉Ⅵ:46:4。

    按:箋釋引嘉靖九年刑部議準湖廣御史張祿所題,其文已見大明律疏附例所引新例,已見前引。

    箋釋雲:「例止及婦人夫亡願守志,而未及室女,此則在有司者善權衡之耳。」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Ⅵ:46:5 一、凡軍民人等,因事威逼本管官致死,爲首者,比依威逼期親尊長致死律,絞。爲從者,枷號半年,發邊衛充軍。

    按:箋釋雲:「照舊例」。今考弘治問刑條例,嘉靖問刑條例俱無此款,箋釋雲:此款照舊例,待考。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新題例

    (一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註)

    一、萬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題奉欽依:以後問擬因奸威逼人致死人犯,務要審有挾制窘辱情狀,其死者無論本婦本夫父母親屬姦夫,亦以威逼擬斬。若和同(「和同」,萬曆己酉刊本大明律作「賣姦」)縱容,而本婦本夫媿迫自盡,或妻妾自逼死其夫,或父母夫自逼死其妻妾,或姦婦以別事致死其夫,而與奸無干者,母得概坐因奸威逼之罪。

    按:萬曆己酉刊本「大明律」引此條作萬曆十六年奏準。

    自「萬曆」起至「問擬」止,順治例改爲「凡」。「和同」改爲「和姦」。

    「與奸無干」,改爲「姦夫無干」。

    末句罪字,改爲「條」。

    Ⅵ:47 尊長爲人殺私和

    凡祖父母、父母、及夫、若家長,爲人所殺,而子孫、妻妾、奴婢、僱工人私和者,杖一百,徒三年。期親尊長被殺,而卑幼私和者,杖八十,徒二年。大功以下,各遞減一等。其卑幼被殺,而尊長私和者,各減一等。若妻妾子孫及子孫之婦、奴婢僱工人被殺,而祖父母、父母、夫、家長、私和者,杖八十。受財者,計贓準竊盜論,從重科斷○常人私和人命者,杖六十。

    Ⅵ:48 同行知有謀害

    凡知同伴人慾行謀害他人,不即阻當救護,及被害之後,不首告者,杖一百。

    明代律例彙編卷二十 刑律三 鬪毆

    Ⅵ:49 鬪毆

    ?凡鬪毆【相爭爲鬪。相打爲毆。】以手足毆人,不成傷者,笞二十。成傷,及以他物毆人,不成傷者,笞三十。成傷者,笞四十。青赤腫爲傷。非手足者,其餘皆爲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拔髮方寸以上,笞五十。若血從耳目中出,及內損吐血者,杖八十。以穢物污人頭面者,罪亦如之○折人一齒,及手足一指,眇人一目,抉毀人耳鼻,若破人骨,及用湯火銅鐵汁傷人者,杖一百。以穢物灌入人口鼻內者,罪亦如之○折二齒二指以上,及髡髮者,杖六十,徒一年○折人肋,眇人兩目,墮人胎,及刃傷人者,杖八十,徒二年【墮胎者,謂辜內子死。及胎九十日之外成形者,乃坐。其雖因毆,若辜外子死,及胎九十日之內未成形者,各從本毆傷法。不坐墮胎之罪。】○折跌人肢體,及瞎人一目者,杖一百,徒三年○瞎人兩目,折人兩肢,損人二事以上,及因舊患令致篤疾,若斷人舌,及毀敗人陰陽者,並杖一百,流三千里。仍將犯人財產一半,斷付被傷篤疾之人養贍。【損二事以上,謂毆人一目瞎,又折一肢之類。及因舊患,令至篤疾。如人舊瞎一目爲殘疾,更瞎一目成篤疾。或先折一腳爲廢疾。更折一腳成篤疾。斷人舌,謂將人舌割斷,令人全不能說話。毀敗人陰陽,謂去男子莖物,破損外腎者。並杖一百,流二千里,將犯人家產一半,斷付被傷篤疾之人養贍。若將婦人陰門,非理毀壞者,止科其罪,不在斷付財產一半之限】○同謀共毆傷人者,各以下手傷重者爲重罪。元謀減一等○若因鬪互相毆傷者,各驗其傷之輕重定罪。後下手理直者,減二等。至死及毆兄姊伯叔者,不減。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Ⅵ:49:1 一兇徒因事忿爭,執持鎗、刀、弓,箭、銅鐵簡劍、鞭、斧、扒頭、流星、骨朵、麥穗、秤錘、兇器,但傷人,及誤傷傍人,與凡剜瞎人眼睛,折跌人肢體,全抉人耳鼻口脣,斷人舌,毀敗人陰陽者,俱問發邊衛充軍。若聚衆,執持兇器傷人,及圍繞房屋,搶檢家財,棄毀器物,姦淫婦女,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不分首從,發邊衛永遠充軍。(弘210;嘉Ⅵ:49:1;萬Ⅵ:49:1)

    續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兇徒執持兇器傷人,已成廢篤疾等項情重者,問擬充軍。若素非兇徒,不曾執持兇器,只是一時互相鬪毆,偶因追趕,折跌人肢體,抉傷人口鼻,並事出過誤者,俱照常發落。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一款同弘Ⅵ:49:1)

    胡Ⅵ:49:2 一、兇徒執持兇器傷人,及誤傷傍人,與剜人眼睛,折人肢體,全抉人耳鼻,已成廢篤疾等項,情重者,問擬充軍。若素非兇徒,不曾執持兇器,只是一時互相鬪毆,偶因追趕,折跌人肢體,抉傷人口脣,並事出過誤者,俱照常發落。

    按:此款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律解附例」。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將腎莖放入人糞門內淫戲,比依穢物灌入人口律,杖一百。

    按:此亦「比附律條」,非問刑條例。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Ⅵ:49:1 「兇徒因事忿爭」一款,同弘Ⅵ:49:1;萬Ⅵ:49:1。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Ⅵ:49:1 「兇徒因事忿爭」一款,同弘Ⅵ:49:1;嘉Ⅵ:49:1。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Ⅵ:50 保辜限期

    凡保辜者,責令犯人醫治,辜限內皆須因傷死者,以鬪毆殺人論【謂毆及傷,各依限保辜。然傷人,皆須因毆,乃是。若打人頭傷,風從頭瘡而入,因風致死之類,以鬪毆殺人科罪

    】○其在辜限外,及雖在辜限內,傷已平復,官司文案明白,別因他故死者,各從本毆傷法【謂打人頭傷,不因頭瘡得風。別因他病而死者,是爲他故。各依本毆傷科罪。】若折傷以上,辜內醫治平復者,各減二等。【墮胎子死者不減。】辜內雖平復,而成殘廢篤疾,及辜限滿日不平復者,各依律全科○手足,及以他物毆傷人者,限二十日○以刃,及湯火傷人者,限三十日○折跌肢體,及破骨墮胎者,無問手足他物,皆限五十日。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Ⅵ:50:1 一、鬪毆傷人,辜限內不平復,延至限外而死,情真事實者,仍擬死罪,奏請定奪。(弘211:嘉Ⅵ:50: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大明律集解增附

    (二款)

    一、嘉靖四年六月初十日,都察院題準:限外人命手足他物以刃及湯火傷者,限外十日;折跌肢體及破骨墮胎者,限外二十日。本傷身死,情真事實,照例擬死,俱上請定奪。此外日期死者,照毆傷論。執持兇器及折跌肢體等項,例該充軍,查照施行。

    按:此款亦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增附」。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四年六月,都察院題奉欽依,通行內外問刑衙門。今後遇有辜限外人命,務要查審日期久近,情理曲直,應輕應重,具奏定奪。此外日期死的,俱照本律論擬。有例該充軍的,仍照例施行。

    按:此即「律解增附」所引,惟所節錄不同耳。

    一、嘉靖十五年七月初五日該刑部尚書唐龍等題革前例。奉聖旨:是。盧智打一百,發邊衛充軍。今後辜限日期,遵照大明律問刑條例行。臨時還要原情具奏。欽此。

    按:此款亦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其文雲:「嘉靖十五年七月刑部題準:辜限外人命,止照問刑條例擬斷。其都察院續題辜限事例,革去不行」。此所謂「都察院續題事例」即前引「律解增附」該款。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Ⅵ:50:1 「鬪毆傷人辜限」一款,同弘Ⅵ:50:1。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Ⅵ:50:1 一、鬪毆傷人,辜限內不平復,延至限外,若手足,他物,金刃,及湯火傷,限外十日之內;折跌肢體,及破骨墮胎,限外二十日之內。果因本傷身死,情真事實者,方擬死罪,奏請定奪。此外不許一概濫擬瀆奏。

    按:箋釋曰:「舊例(弘Ⅵ:50:1;嘉Ⅵ:50:1)鬪毆傷人,辜限內不平復,延至限外而死,情真死實者,仍擬死罪,奏請定奪。近因獄多冤濫,查照嘉靖四年六月內都察院題事例,改正爲此條。」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新題例

    (一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註)

    一、萬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題奉欽依:以後問斷限外人命,必別無他故,果因本傷而死者,審系情真事實,且在今定前限之內者,方擬準絞,奏請定奪。其或死有別故,不因本傷,及情不真、事不實者,雖在前限之內,止各從本毆傷科斷。毋得拘泥例文,藉口新限,濫擬瀆奏。欽此。

    按:萬曆己酉刊本「大明律」引此款作萬曆十六年奏準。

    Ⅵ:51 宮內忿爭

    凡於宮內忿爭者,笞五十。聲徹御在所,及相毆者,杖一百。折傷以上,加凡鬪傷二等。殿內又遞加一等。

    Ⅵ:52 皇家袒免以上親被毆

    凡皇家袒免親而毆之者,杖六十,徒一年。傷者,杖八十,徒二年。折傷以上,重者,加凡鬪二等。緦麻以上,各遞加一等。篤疾者,絞。死者,斬。

    Ⅵ:53 毆制使及本管長官

    凡奉制命出使,而官吏毆之。及部民毆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毆本管指揮千戶百戶,若吏卒毆本部五品以上長官,杖一百,徒三年。傷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折傷者,絞。若毆六品以下長官,各減三等。毆佐貳官首領官,又各遞減一等。減罪輕者,加凡鬪一等。篤疾者,絞。死者,斬○若流外官,及軍民吏卒,毆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杖八十,徒二年。傷者,杖一百,徒三年。折傷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毆傷五品以上官者,減二等。若減罪輕,及毆傷九品以上官者,各加凡鬪傷二等○其公使人在外,毆打有司官者,罪亦如之,從所屬上司拘問。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Ⅵ:53:1 一、凡因事聚衆,將本管官(萬曆例無官字),及公差勘事、催收錢糧等項、一應監臨官,毆打綁縛者,俱問罪,不分首從,屬軍衛者,發極邊衛分充軍。屬有司者,發口外爲民。若止是毆打,爲首者,俱照前充軍爲民問發。若爲從(嘉靖例、萬曆例若下有是字),與毀罵者,武職並總小旗俱改調衛所。文職、並監生、生員、冠帶官、吏典、承差、知印,革去職役爲民。軍民舍餘人等,各枷號一個月發落。其本管並監臨官,與軍民人等,飲酒賭博宿娼,自取凌辱者,不在此例。(弘212)

    胡Ⅵ:53: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嘉Ⅵ:53:1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同弘治例,惟「若爲從」,嘉靖例若下增「是」字。)

    萬Ⅵ:53:1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同嘉靖例,惟「本管官」,改作「本管」)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改口外爲邊外。

    Ⅵ:54 佐職統屬毆長官

    凡本衙門首領官,及所統屬官,毆傷長官者,各減吏卒毆傷長官二等。佐貳官毆長官者,又各減二等。減罪輕者,加凡鬪一等。篤疾者,絞。死者,斬。

    Ⅵ:55 上司官與統屬官相毆

    凡監臨上司,佐貳首領官,與所統屬下司官品級高者,及與部民有高官,而相毆者,並同凡鬪論。若非相統屬官,品級同,自相毆者,亦同凡鬪論。

    Ⅵ:56 九品以上官毆長官

    凡流內九品以上官,毆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杖六十,徒一年。折傷以上,及毆傷五(會典作三)品以上,若五品以上毆傷三品以上官者,另加凡鬪傷二等。

    Ⅵ:57 拒毆追攝人

    凡官司差人追徵錢糧,勾攝公事,而抗拒不服,及毆所差人者,杖八十。若傷重,至內損吐血以上,及本犯重者,各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至篤疾者,絞。死者,斬。

    Ⅵ:58 毆受業師

    凡毆受業師者,加凡人二等。死者,斬。

    Ⅵ:59 威力制縛人

    凡爭論事理,聽經官陳告。若以威力制縛人,及於私家拷打監禁者,並杖八十。傷重,至內損吐血以上,各加凡鬪傷二等。因而致死者,絞。若以威力主使人毆打,而致死傷者,並以主使之人爲首。下手之人爲從論,減一等。

    34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叄月奉聖旨:近日以來,在京在外無藉之徒,投托勢要,作爲心腹,引誘生事,甚至綁縛平民,在於私家拷打,脅騙財物,好生不畏國法,傷害治體。你東廠及錦衣衛緝事衙門五城巡視御史,務要密切訪察,如有倚勢怙惡,仍前違犯的,具奏指名參送法司問罪畢,用壹百伍拾斤大枷,枷號壹個月,滿日,押發煙瘴地方充軍。欽此。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Ⅵ:59:1 一、在京在外無藉之徒,投托勢要,作爲心腹,誘引生事,綁縛平民,在於私家拷打,脅騙財物者,枷號一個月,發煙瘴地面充軍。(萬Ⅵ:59:1)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同嘉Ⅵ:59:1)

    萬Ⅵ:59:1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句末增「勢要知情亦坐」六字。

    Ⅵ:60 良賤相毆

    凡奴婢毆良人者,加凡人一等。至篤疾者,絞。死者,斬。其良人毆傷他人奴婢者,減凡人一等。若死,及故殺者,絞。若奴婢自相毆傷殺者,各依凡鬪傷殺法。相侵財物者,不用此律○若毆緦麻小功親奴婢,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各減殺傷凡人奴婢罪二等。大功減三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絞。過失殺者,各勿論○若毆緦麻小功親僱工人,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各減凡人罪一等。大功減二等。至死,及故殺者,並絞。過失殺者,各勿論。

    Ⅵ:61 奴婢毆家長

    凡奴婢毆家長者,皆斬。殺者,皆凌遲處死。過失殺者,絞。傷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毆家長之期親,及外祖父母者,絞。傷者,皆斬。過失殺者,減毆罪二等。傷者,又減一等。故殺者,皆凌遲處死。毆家長之緦麻親,杖六十,徒一年。小功,杖七十,徒一年半。大功,杖八十,徒二年。折傷以上,緦麻,加毆良人罪一等。小功,加二等。大功,加三等。加者加入於死。死者,皆斬○若僱工人,毆家長及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者,杖一百,徒三年。傷者,杖一百,流三幹裏。折傷者,絞。死者,斬。故殺者,凌遲處死。過失殺傷者,各減本殺傷罪二等。毆家長之緦麻親,杖八十。小功,杖九十。大功,杖一百。傷重,至內損吐血以上,緦麻小功,加凡人罪一等。大功加二等。死者,各斬○若奴婢有罪,其家長、及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不告官司,而毆殺者,杖一百。無罪而殺者,杖六十,徒一年。當房人口,悉放從良○若家長及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毆僱工人,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減凡人三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絞○若違犯教令,而依法決罰,邂逅致死,及過失殺者,各勿論。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61:1 「義父母毆殺故殺義子」一款,同弘Ⅵ:66:3,惟「俱依僱工人毆罵」上脫:「取問如律。若恩養未久,及不曾分有財產配有室家者」二十一字,當以弘Ⅵ:66:3爲正。

    胡Ⅵ:61:2 「義子於義父母」一款,同「大明律疏附例」Ⅵ:66所附「續例附考」第一款。

    新題例

    (一款,高舉「大明律集解附例」)

    萬曆十六年正月二十二日,左都御史吳時來等(「等」上十二字據臨民寶鏡補)題奉欽依:今後官民之家,凡倩工作之人,立有文券,議有年限者,以僱工人論。止是短僱月日,受值不多者,依凡論。其財買義男,如恩養年久,配有室家者,照例同子孫論。如恩養未久,不曾配合者,士庶之家,依僱工人論;縉紳之家,比照奴婢律論。

    按:此款又見舒化「大明律附例」新刻本、鄭汝璧「大明律解附例」、衷貞吉大明律集解附例,徐昌祚「添釋旁註」,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註」,高舉「大明律集解附例」,萬曆己酉刊本大明律、龍頭律法、昭代王章、崇禎刊本臨民寶鏡、刑書據會。

    Ⅵ:62 妻妾毆夫

    凡妻毆夫者,杖一百。夫願離者聽。【須夫自告,乃坐。】至折傷以上,各加凡鬪傷三等。至篤疾者,絞。死者,斬。故殺者,凌遲處死○若妾毆夫,及正妻者,又各加一等。加者,加入於死○其夫毆妻,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減凡人二等。【須妻自告,乃坐】先行審問,夫婦如願離異者,斷罪離異。不願離異者,驗罪收贖。至死者,絞。毆傷妾,至折傷以上,減毆傷妻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妻毆傷妾,與夫毆妻,罪同【亦須妾自告,乃坐】過失殺者,各勿論○若毆妻之父母者,杖一百。折傷以上,各加凡鬪傷罪一等。至篤疾者,絞。死者,斬。

    備考新例

    (一款,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嘉靖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刑部題奉欽依:今後凡妻毆罵夫,因而自盡身死者,竟坐絞。會審之時奏請,不用此條,着着爲令。

    按:此例,大明律疏附例及陳省刊本「大明律例」附於Ⅵ:46條後。「不用此條」,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作「不用比律」。

    Ⅵ:63 同姓親屬相毆

    凡同姓親屬相毆,雖五服已盡,而尊卑名分猶存者,尊長減凡鬪一等。卑幼加一等。至死者,並以凡人論。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陸年柒月大理寺奏準:凡親屬有犯重情,或幹律應離異之人,悉照已定名分科斷。不得妄生異議,致有出入。事有疑似者,奏請定奪。

    Ⅵ:64 毆大功以下尊長

    凡卑幼,毆本宗,及外姻緦麻兄姊,杖一百。小功,杖六十,徒一年。大功,杖七十,徒一年半。尊屬又各加一等【尊屬,與父母同輩者,如同堂伯叔父母姑,及母舅母姨之類。】折傷以上,各遞加凡鬪傷一等。篤疾者,絞。死者,斬○若尊長毆卑幼,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緦麻減凡人一等。小功,減二等。大功,減三等。至死者,絞。其毆殺同堂弟妹、堂侄、及侄孫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故殺者,絞。

    Ⅵ:65 毆期親尊長

    凡弟妹毆兄姊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傷者,杖一百,徒三年。折傷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刃傷及折肢,若瞎其一目者,絞。死者,皆斬。若侄毆伯叔父母姑,及外孫毆外祖父母,各加一等。其過失殺傷者,各減本殺傷罪二等。故殺者,皆凌遲處死。【若與外人謀故殺親屬者,外人造意下手,從而加功,從而不加功,自依凡人故殺律科罪。餘條准此。】○其兄姊毆殺弟妹,及伯叔姑毆殺侄並侄孫,若外祖父母毆殺外孫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杖一百,流二千里。過失殺者,各勿論。

    續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五年十二月刑部河南司問得犯人劉雄(「大明律直引」雄下有「招系教坊司樂工,不合」九字)違例,手拿尖刀一把,將兄劉英要行殺害,事發問擬,比附弟毆兄,杖九十,徒二年半。奏奉聖旨:劉雄持刀趕殺親兄,好生兇惡。你每再議停當來說。欽此。查得律內鬪毆條,刃傷人者杖八十,徒二年。毆期親尊長條,弟毆兄杖九十,徒二年半。刃傷者絞。又查得條例內:兇徒執持鎗刀等項兇器,但傷人及誤傷傍人者,俱問發邊衛充軍。看得弟毆兄,未傷,已重凡人刃傷一等。刃傷兄,又與凡人刃傷不同。及詳前例,止論凡人,不曾該及親屬。然皆以成傷爲重。今本犯持刀趕殺親兄,雖未成傷,比之常人,委的兇惡。合無斟酌前例,將本犯送兵部,編髮邊衛充軍,懲戒將來。仍通行天下問刑衙門:今後遇有卑幼執持刀刃,殺害期親尊長,雖未成傷,俱照此例問擬發遣。若系別項兇器,與犯大功以下尊長傷者,自依問刑條例擬斷。

    按:此款大明律直引Ⅵ:65:1引作問刑條例。此款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錄舊例」,惟無年月,犯人劉雄下多九字,與直引同。

    胡瓊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Ⅵ:65:1 「凡兄與伯叔謀奪弟侄財產」一款,同弘Ⅵ:31:1;胡Ⅵ:31:1;嘉Ⅵ:65:2;萬Ⅵ:65:2。

    胡Ⅵ:65:2 一、伯叔父母兄姊,伯叔祖同堂伯叔父母兄姊,奏告弟侄人等打罵者,俱行拘四鄰親族人等,審勘是實,依律問斷。若有誣枉,即與辯理。果有顯跡傷痕,輸情服罪者,不必行勘。

    按:此爲弘Ⅵ:66:2之一節。弘Ⅵ:66:2第一句上有「繼母告子不孝」六字。

    胡Ⅵ:65:3 一、卑幼執持兇器,欲行殺害期親尊長,雖未成傷,俱照兇徒執持兇器傷人事例,問發邊衛充軍。

    按:此即據「續例附考」所載弘治十五年定例潤色,爲嘉Ⅵ:65:1所本。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刑部河南司問得」一款,同本條「續例附考」,惟多「招系教坊司樂工不合」九字。

    一、養父毆殺乞養子,比依師毆弟子,與伯叔父母毆殺侄同。

    一、前妻之子毆庶母,比依弟妹毆兄姊者律,杖九十,徒二年半。

    一、妻之子打庶母之傷者,此依弟妹毆兄姊者律,杖九十,徒二年半。

    按:此及上二款俱系「比附律條」,非問刑條例。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Ⅵ:65:1 一、凡卑幼毆期親尊長,執有刀刃趕殺,情狀兇惡者,雖未成傷,依律問罪,發邊衛充軍。(萬Ⅵ:65:1)

    按:此款即據上引「續例附考」及胡Ⅵ:65:3修定。

    嘉Ⅵ:65:2 「凡兄與伯叔謀奪弟侄財產」一款,同弘Ⅵ:31:1;萬Ⅵ:65:2。

    萬曆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Ⅵ:65:1 「凡卑幼毆期親尊長」一款,同嘉Ⅵ:65:1。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Ⅵ:65:2 「凡兄與伯叔謀奪弟侄財產」一款,同弘Ⅵ:31:1;嘉Ⅵ:65:2。

    按:箋釋雲:「律文權恩義輕重以定罪,非謂爭奪財產官職,故行殺害者,亦論尊卑也。此爲可長,則貪忍無恩之徒,誰不殺其弟侄乎?此一條似猶當酌處者也。」

    順治例仍因而未改。

    Ⅵ:66 毆祖父母父母

    凡子孫毆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毆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斬。殺者,皆凌遲處死。過失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傷者,杖一百,徒三年○其子孫違犯教令,而祖父母、父母,非理毆殺者,杖一百。故殺者,杖六十,徒一年。嫡繼慈養母殺者,各加一等。致令絕嗣者,絞。若非理毆子孫之婦,及乞養異姓子孫,致令廢疾者,杖八十。篤疾者,加一等。並令歸宗。子孫之婦,追還嫁妝,仍給養贍銀一十兩。乞養子孫,撥付合得財產養贍。至死者,各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各杖一百,流二千里。妾各減二等○其子孫毆罵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毆罵夫之祖父母、父母,而毆殺之,若違犯教令,而依法決罰,邂逅致死,及過失殺者,各勿論。

    弘治問刑條例

    (三款)

    弘Ⅵ:66:1 一、毆罵祖父母父母及夫之祖父母父母,告息詞者,奏請定奪。再犯者,雖有息詞,不與準理。止將所犯罪名,奏請發落。若祖父母父母聽信後妻愛子蠱惑,謀襲官職,爭奪財產等項,捏告打罵者,究問明白,不拘所犯次數,亦與辯理。(弘234)

    按:嘉靖問刑條例改「毆罵」作「毀罵」,移附「罵詈篇」。

    弘Ⅵ:66:2 一、繼母告子不孝,及伯叔父母見姊伯叔祖、同堂伯叔父母兄姊奏告弟侄人等打罵者,俱行拘四鄰親族人等,審勘是實,依律問斷。若有誣枉,即與辯理。果有顯跡傷痕,輸情服罪者,不必行勘。(弘235;嘉Ⅵ:66:1;萬Ⅵ:66:1)

    弘Ⅵ:66:3 一、義父母毆殺故殺義子者,若過房在十五歲以下,曾蒙恩養;或十六歲以上,曾分有財產,配有室家者,依毆殺乞養異姓子孫律坐罪。若過房雖在十五歲以下,恩養未久;或十六歲以上,不曾分有財產、配有室家者,依故殺僱土人律坐罪。其告義男夫婦毆罵者,行勘明白,亦依前擬歲數。若曾蒙恩養及分有財產,配有室家者,取問如律。若恩養未久,及不曾分有財產,配有室家者,俱依僱工人毆罵家長律坐罪(弘213)

    按:胡Ⅵ:66:3引此例脫「取問如律」至「有室家者」計二十一字。當以弘治例爲正。

    續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義子於義父母,及義父之祖父母父母,有犯毆罵及侵盜恐嚇詐欺誣告等項,果系十五以下,恩養年久,或十六以上,配有妻室,分有財產者,即同子孫,取問如律。如十五以下,恩養未久,或十六以上,未曾配有妻室,分有財產,及於義父母之期以下親,並外祖父母,有違犯者,並以僱工人論罪。其義子後因本宗絕嗣,或應繼軍伍等項,有故歸宗,而義父母與義父母之祖父母父母無義絕之狀,原分家財原配妻室不曾拘留,遇有違犯,仍以僱工人論。若犯義絕,及奪其財產妻室與其餘親屬,不分義絕與否,並同凡論。(胡Ⅵ:61:2)

    胡瓊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Ⅵ:66:1 「毆罵祖父母父母」一款,同弘Ⅵ:66:1。

    胡Ⅵ:66:2 一、繼母告子不孝,行四鄰親族人等,審勘是實,依律問斷。若是誣枉,即與辯理。果有顯跡傷痕,輸情服罪者,不必行勘。

    按:此爲弘Ⅵ:66:2之一節。

    弘Ⅵ:66:2分爲胡Ⅵ:65:2;胡Ⅵ:66:2兩節。

    胡Ⅵ:66:3 「義父母毆殺故殺義子」一款,即胡Ⅵ:61:1款之第一第二兩節。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肆年拾壹月刑部題準:凡毆殺故殺義子,若曾蒙恩養,及配有家室,分有財產者,依毆殺故殺乞養子孫律。其恩養未久,不曾配有家室,分有財產者,依毆殺故殺僱工人律,各科斷。

    按:此款原附「奴婢毆家長」條,今改附於此。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Ⅵ:66:1 「繼母告子不孝」一款,同弘Ⅵ:66:2;萬Ⅵ:66:1。

    嘉Ⅵ:66:2 一、凡義子過房,在十五歲以下,恩養年久,或十六歲以上,曾分有財產,配有室家,若於義父母,及義父之祖父母、父母,有犯毆罵侵盜恐嚇詐欺誣告等項,即同子孫,取問如律。若義父母及義父之祖父母父母毆殺故殺者,並以毆殺故殺乞養異姓子孫論。若過房雖在十五以下,恩養未久,或在十六以上,不曾分有財產配有室家,及於義父之期親,並外祖父母有違犯者,並以僱工人論。義子之婦,亦依前擬歲數,如律科斷。其義子後因本宗絕嗣,或應繼軍伍等項,有故歸宗,而義父母與義父之祖父母、父母無義絕之狀,原分家產,原配妻室,不曾拘留,遇有違犯,仍以僱工人論。若犯義絕,及奪其財產妻室,與其餘親屬,不分義絕與否,並同凡人論。(萬Ⅵ:66:2)

    萬曆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Ⅵ:66:1 「繼母告子不孝」一款,同弘Ⅵ:66:2;嘉Ⅵ:66:1。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Ⅵ:66:2 「凡義子過房」一款,同嘉Ⅵ:66:2。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例末有小字注云:「義絕,如毆義子至篤疾、當令歸宗、及有故歸宗,而奪其財產妻室,亦義絕也」。按:此亦本「箋釋」。

    Ⅵ:67 妻妾與夫親屬相毆

    凡妻妾毆夫之期親以下,緦麻以上尊長,與夫毆同罪。至死者,各斬○若妻毆傷卑屬,與夫毆同。至死者,絞○若毆殺夫之兄弟子,杖一百,流三千里。故殺者,絞。妾犯者,各從凡鬪法○若尊長毆傷卑幼之婦,減凡人一等。妾,又減一等。至死者,絞○若弟妹毆兄之妻,加凡人一等○若兄姊毆弟之妻,及妻毆夫之弟妹,及弟之妻,各減凡人一等。若毆妾者,各又減一等○其毆姊妹夫妻之兄弟,及妻毆夫之姊妹夫者,以凡鬪論。若妾犯者,各加一等○若妾毆夫之妾子,減凡人二等。毆妻之子,以凡人論。若妻之子毆傷父妾,加凡人一等。妾子毆傷父妾,又加二等○至死者,各依凡人論。

    Ⅵ:68 毆妻前夫之子

    凡毆妻前夫之子者,【謂先曾同居,今不同居者。】減凡人一等。同居者,又減一等。至死者,絞○若毆繼父者,【亦謂先前同居,今不同居者。】杖六十,徒一年。折傷以上,加凡鬪傷一等。同居者,又加一等。至死者,斬○其故殺及自來不曾同居者,各以凡人論。

    Ⅵ:69 妻妾毆故夫父母

    凡妻妾夫亡改嫁,毆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並與毆舅姑罪同。其舊舅姑毆已故子孫改嫁妻妾者,亦與毆子孫婦同○若奴婢毆舊家長,及家長毆舊奴婢者,各以凡人論。

    Ⅵ:70 父祖被毆

    凡祖父母父母,爲人所毆,子孫實時救護而還毆,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減凡鬪三等。至死者,依常律○若祖父母、父母爲人所殺,而子孫擅殺行兇人者,杖六十。其實時殺死者,勿論。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貳拾肆年刑部議準:犯人崔鑑,年壹拾叄歲,因讀書外歸,見其父妾原系娼婦,將母毆罵,遂持刀殺其父妾,事發,免其抵死,送工部徒工叄年。

    明代律例彙編卷二十一 刑律四 罵詈

    Ⅵ:71 罵人

    凡罵人者笞一十。互相罵者,各笞一十。

    Ⅵ:72 罵制使及本管長官

    凡奉制命出使,而官吏罵詈;及部民罵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罵本管指揮千戶百戶,若吏卒罵本部五品以上長官,杖一百。若罵六品以下長官,各減三等。罵佐貳官首領官,又各遞減一等。【並親聞乃坐。】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Ⅵ:72:1 一、凡在長安門外等處,妄叫冤枉,辱罵原問官者,問罪,用一百斤枷枷號一個月發落。婦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無夫男者,止坐本婦,照常發落。(弘214;嘉Ⅵ:72:2;萬Ⅵ:72:2)

    弘Ⅵ:72:2 一、凡殿罵公侯駙馬伯,及兩京文職三品以上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落。(弘215;嘉Ⅵ:72:1;萬Ⅵ72:1)

    胡Ⅵ:72:1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同弘治例)

    胡Ⅵ:72:2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罵三品以上長官,比依罵祖父母父母律論。

    嘉Ⅵ:72:1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同弘治例)

    嘉Ⅵ:72:2

    萬Ⅵ:72:1 萬曆問刑條例

    (二款,同弘治例)

    萬Ⅵ:72:2 按:順治律本條附例二款,與萬曆例同。

    Ⅵ:73 佐職統屬罵長官

    凡首領官,及統屬官,罵五品以上長官,杖八十。若罵六品以下長官,減三等。佐貳官罵長官者,又各減二等。【並親聞乃坐。】

    Ⅵ:74 奴婢罵家長

    凡奴婢罵家長者,絞。罵家長之期親,及外祖父母者,杖八十,徒二年。大功,杖八十。小功,杖七十。緦麻,杖六十。若僱工人罵家長者,杖八十,徒二年。罵家長之期親,及外祖父母者,杖一百。大功,杖六十。小功,笞五十。緦麻,笞四十。【並須親告乃坐。】

    Ⅵ:75 罵尊長

    凡罵緦麻兄姊,笞五十。小功,杖六十。大功,杖七十。尊屬各加一等,若罵兄姊者,杖一百。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各加一等【並須親告乃坐。】

    Ⅵ:76 罵祖父母父母

    凡罵祖父母,父母,及妻妾罵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並絞【須親告乃坐。】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76:1 「毆罵祖父母父母」一款,同弘Ⅵ:66:l:胡Ⅵ:66:1。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Ⅵ:76:1 「毀罵祖父母」一款,同弘Ⅵ:66:1,惟弘Ⅵ:66:1「毆罵」嘉靖例改作毀罵。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Ⅵ:76:1 一、凡毀罵祖父母、父母、及夫之祖父母、父母、告息詞者,奏請定奪。再犯者,雖有息詞,不與準理。若祖父母、父母,聽信後妻愛子蠱惑,謀襲官職,爭奪財產等項,捏告打罵者,究問明白,不拘所犯次數,亦與辯理。

    按:箋釋雲:「舊例(嘉Ⅵ:76:1)不與準理下雲,止將罪名奏請定奪,似閒,今刪正。」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Ⅵ:77 妻妾罵夫期親尊長

    凡妻妾罵夫之期親以下,緦麻以上尊長,與夫罵罪同。妾罵夫者,杖八十。妾罵妻者,罪亦如之。若罵妻之父母者,杖六十。【並須親告乃坐。】

    Ⅵ:78 妻妾罵故夫父母

    凡妻妾夫亡改嫁,罵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並與罵舅姑罪同○若奴罵婢舊家長者,以凡人論。

    明代律例彙編卷二十二 刑律五 訴訟

    Ⅵ:79 越訴

    凡軍民詞訟,皆須自下而上陳告。若越本管官司,輒赴上司稱訴者,笞五十○若迎車駕及擊登聞鼓申訴,而不實者,杖一百。事重者,從重論。得實者,免罪。

    弘治問刑條例

    (十一款)

    弘Ⅵ:79:1 一、擅入午門長安等門內,叫訴冤枉,奉旨勘問得實者,問罪,枷號一個月。若涉虛者,仍杖一百,發口外衛分充軍。其臨時奉旨,止將犯人拏問者,所訴情詞,不分虛實,立案不行。仍將本犯枷號一個月發落。(弘111;嘉Ⅵ:79:1;萬Ⅵ:79:1)

    弘Ⅵ:79:2 一、各處軍民詞訟,除叛逆機密等項重事,許其赴京奏告。其有親鄰全家被人殘害,及無主人命,官吏侵盜系官錢糧,並一應幹己事情,俱要自下而上陳告。若有驀越奏告者,俱問罪。除四川行都司所屬,及雲貴兩廣,各給引照回,若四川其餘地方,並南北直隸浙江等處,各遞迴所司聽理。若將不干己事,混同開款奏告者,法司參詳,止將幹己事件開款施行。其不幹己者,明白開款,立案不行。(弘218)

    按:嘉Ⅵ:79:6:萬Ⅵ:79:7末行「其不幹己」己下有事字。

    弘Ⅵ:79:3 一、各處軍民奏訴冤枉事情,若曾經巡按御史與布二司官問理,及法司查有原行見監重囚,或在配所拘役等項,令家人抱齎奏告者,免其問罪,給引照回。其被人誣枉重情,見監未結,法司查無原行者,並軍役戶婚田土等項幹己事情,曾經上司斷結不明,或親身及令家人老幼婚女抱齎奏告者,各問罪,給引照回,奏詞轉行原籍官司,候人到提問。(弘219;嘉:79:9;萬Ⅵ:79:11)

    按:會典萬Ⅵ:79:11「見監重囚」,「見」作「已」。舒化「大明律附例」作見。當以舒化刊本爲正。

    弘Ⅵ:79:4 一、親齎本狀,並抱奏告者,若給引照回,案候三個月之上不到,及遞迴中途買脫到彼投首者,各查提問罪,原詞不分虛實,俱立案不行。其被奏告之人,用財買求原奏告人脫逃者,仍照詞通提,究問歸結。(弘220;嘉Ⅵ:79:8,萬Ⅵ:79:9)

    弘Ⅵ:79:5 一、凡負欠私債,兩京不赴法司,而赴別衙門;在外不赴軍衛有司,而越赴巡撫巡按三司官處,各告理,及輒具本狀奏訴者,俱問罪,立案不行。若兩京別衙門聽從施行者,一體參究,私債不追。(弘91;嘉Ⅲ:77:6;萬Ⅲ:77:6)

    按:此爲弘治問刑條例單刻本第九十一款之下半段,與弘Ⅲ:21:1合爲一款。「大明律疏附例」脫「負欠」上凡字。以文理觀之,當依大明律疏附例分爲二款。

    弘Ⅵ:79:6 一、江西等處客人,在於各處買賣生理,若有負欠錢債等項事情,止許於所在官司陳告,提問發落。若有驀越赴京奏告者,問罪遞迴。奏告情詞,不問虛實,立案不行。(弘221;嘉Ⅵ:79:4;萬Ⅵ:79:5)

    弘Ⅵ:79:7 一、犯罪逃走來京奏訴者,不分雲貴兩廣並四川行都司所屬,及宣慰宣撫等司軍民人等,一體問罪,遞迴聽理。(弘222;嘉Ⅵ:79:16;萬Ⅵ:79:10)

    弘Ⅵ:79:8 一、爲事官吏軍民人等,赴京奏訴一應事情,審系被人奏告,曾經巡撫巡按或兩京法司見問未結者,仍行原問各該衙門並問歸結。若曾被人在巡撫巡按官或兩京法司具告,事發,卻又朦朧赴隔別衙門告理,或隱下被人奏告緣由,牽扯別事,赴京奏行別衙門勘問者,查審明白,俱將奏告情詞立案不行。仍將犯人轉發原問衙門,收問歸結。若已經巡撫巡按官,或兩京法司問結髮落人犯,赴京奏訴冤枉者,方許改調無礙衙門,勘問辯理(弘223;嘉Ⅵ:79:7;萬Ⅵ:79:8)

    弘Ⅵ:79:9 一、在京校尉軍匠舍餘人等,並各處運糧操備官員旗軍,起解軍匠物料等項人役,將原籍詞訟因便奏告者,各問罪,立案不行。(弘225;嘉Ⅵ:79:10)

    弘Ⅵ:79:10 一、在外刁徒,身背黃袱,頭插黃旗,口稱奏訴,直入衙門,挾制官吏者,所在官司就挐送問。若系幹己事情,及有冤枉者,照常發落。不繫幹己事情,別無冤枉,並追究主使之人,一體問罪。屬軍衛者俱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俱發口外爲民。(弘226;嘉Ⅵ:79:15;萬Ⅵ:79:16)

    弘Ⅵ:79:11 一、官吏旗校舍餘軍民人等,有因爲事問發,或爲民充軍,或罷職冠帶閒住,或降調出外,各來京潛住者,問擬明白,原係爲民者,發口外爲民;充軍者,發邊衛充軍;冠帶閒住者,發回原籍爲民;口外爲民者,改發口外衛分充軍。(弘268;嘉Ⅴ:38:11)

    胡瓊集解附例

    (十五款)

    胡Ⅵ:79:1 「軍民人等幹己詞訟」一款,同弘Ⅵ:86:1;胡Ⅵ:86:1;嘉Ⅵ:79:11;萬Ⅵ:79:12。

    胡Ⅵ:79:2 「各處軍民詞訟」一款,同弘Ⅵ:79:2;嘉Ⅵ:79:6;萬Ⅵ:79:7。

    胡Ⅵ:79:3 「各處軍民奏訴冤枉」一款,同弘Ⅵ:79:3;嘉Ⅵ:79:9;萬Ⅵ:79:11。

    胡Ⅵ:79:4 「親齋本狀」一款,同弘Ⅵ:79:4;嘉Ⅵ:79:8;萬Ⅵ:79:4。

    胡Ⅵ:79:5 「江西等處客人」一款,同弘Ⅵ:79:6;嘉Ⅵ:79:4;萬Ⅵ:97:5。

    胡Ⅵ:79:6 「犯罪逃走來京」一款,同弘Ⅵ:79:7;嘉Ⅵ:79:16;萬Ⅵ:79:10。

    胡Ⅵ:79:7 「爲事官吏軍民人等」一款,同弘Ⅵ:79:8;嘉Ⅶ:79:7;萬Ⅵ:79:8。

    胡Ⅵ:79:8 「凡土官衙門人等詞訟」一款,同弘Ⅵ:36:1;嘉Ⅵ:79:5

    胡Ⅵ:79:9 「在京校尉軍匠舍餘人等」一款,同弘Ⅵ:79:9;嘉Ⅵ:79:10。

    胡Ⅵ:79:10 「在外刁徒身背黃袱」一款,同弘Ⅵ:79:10;嘉Ⅵ:79:15;萬Ⅵ:79:16。

    胡Ⅵ:79:11 「凡驀越赴京」一款,同弘Ⅵ:83:1;嘉Ⅵ:79:14;萬Ⅵ:79:15。

    胡Ⅵ:79:12 「代人捏寫本狀」一款,同弘Ⅵ:87:1;嘉Ⅵ:87:1;萬Ⅵ:87:1。

    胡Ⅵ:79:13 「擅入午門長安等門」一款,同弘Ⅵ:79:1;胡Ⅴ:2:1;嘉Ⅵ:79:1;萬Ⅵ:79:1。

    胡Ⅵ:79:14 「聖駕出郊」一款,同弘Ⅴ:13:1;胡Ⅴ:13:1;嘉Ⅴ:13:1;萬Ⅴ:13:1。

    胡Ⅵ:79:15 奏訴本狀,除叛逆機密重事,即與施行。其餘俱要自下而上陳告。敢有驀越牽扯不干己事情混同奏訴者;及曾經考察考覈被劾人員,但有強爲辯論,恣意摭拾經該官員者;爲事問發爲民充軍官吏人等,妄奏冤枉,摭拾原問官員者;與凡奏告機密重事不實,及全誣十人以上等項違犯之人,內外問刑衙門俱不許因循姑息,務要遵照律例,各問擬充軍爲民等項發落,原詞該立案者,仍立案不行。其餘該載不盡,不該施行,往時只是立案,不曾問罪者,亦要將本身並抱齎之人,俱問擬應得罪名,遞迴原籍收管。若假以建言爲由,實欲挾制官府,及將曖昧不明奸贓事情、污人名節,報復私仇者,審勘明白,俱問罪。有職役者各革罷爲民;旗軍人等發邊衛,民發附近,俱充軍。其有事情不重,輒擊登聞鼓申訴者,直鼓官照例不許接受。若曾經法司並撫按等衙門問斷明白,其奸詐之徒意圖聳動朝廷,改調衙門,展轉番異,或自己、或主令家屬,輒於登聞鼓下及長安左右門等處,自刎自縊,撒潑喧呼者,並許直鼓官指實參奏,拿送法司,追究教唆主使之人,從重問擬。其通政使司並直鼓官,凡奏訴本狀俱要後開代書之人的確姓名貫址身役住處明白,方與接受具奏。就將齎本之人,牢固監候,命下之日,押送該衙門審問。若代書之人果有教唆增減情節者,亦要照例追究,一併問擬發落。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爭論田土,律該自下而上陳告。蓋以情出於鄉,必需府州縣行問里老鄰佑審酌,方可斷結。近年以來,勳戚之家爲因莊田子粒,信憑管莊人役,駕捏浮詞,奏差官校前來拿解來言(京)鞫問,不過拖欠子粒,爭論地界,別無重大事情,徒致人遭負累。況事幹田土事情,照例行移各該巡撫巡按,督同所在官司,拘集裏鄰,從公查勘,問擬斷結。如果年久不能結絕,方許擬奏差官前去會勘,庶地方不致騷擾,小民免於負累。

    一、刑部等衙門題,爲處置詞訟以安地方事。江西清吏司案呈,奉本部送刑科抄出,該刑部等衙門題:先該巡撫江西等處地方右副都御史張本奏,據江西按察司備開各府詞訟勘合起數前來。查得瑞州並吉安等府勘合有隔別府縣在內。看得府縣官限於疆域,並不得管理隔別府縣之事。軍民奏詞其中有冤有罪者,固不能無。大率牽連無事平人數多。其所被奏者,有本分畏縮,懼法到官者;有臥病在牀,不能動起者;有素守田業,不曾見官者;有買賣物貨,急出生理者,只得出銀求懇,盡其意欲方止。及有事無干涉,奏作諸佐者。所司一概拘繫在官,歲月淹滯,家屬供給,盤費艱難。乞敕刑部都察院公同計議,今後江西人民,如有奏訴田土錢糧債負墳山及分豁人命盜賊等項事情,查系牽扯七八十人以上及隔別府縣人民在內者,俱各立案不行,永爲定例,等因奏行本部送司。查得見行事例,各處軍民詞訟,除叛逆機密等項重事,許其赴京奏告,其有親鄰全家被人殘害,及無主人命、官吏侵盜系官錢糧、並一應幹己事情,俱要自下而上陳告。若有驀越奏告者俱問罪,遞迴所司聽理。若將不干己事,混同開款奏告者,法司參詳,止將幹己事件開款施行。其不幹己者,明白開款,立案不行。又一件,凡驀越赴京及赴巡撫巡按按察司官處,各奏告叛逆等項機密重情不實,並全訟十人以上,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口外爲民。又該刑科都給事中幹瑁等奏:爲杜誣端以弭災異事,該本部等衙門議得:今後凡有奏告,一應本狀到官,必先容詳幹己,應論者量名勾取,速爲理斷,間有事不幹已及律該勿論者,俱立案不行。其內外問刑官員有仍前不行參詳,將牽扯該勿論並不幹已事,一概濫與準理,妄行勾擾,致有前弊者,事發,參究治罪。等因呈部。會同都察院左都御史戴等看得:巡撫江西右副都御史張本所奏,瑞州吉安等府人民奏訴牽扯七八十人至二三百人,及隔別府縣人民在內,俱立案不行一節,蓋欲息健訟以安民生,不爲無見。但查有前項節奏事例,至爲詳悉。合無備行巡撫都御史張本及巡按御史姜實轉行布按二司,並所屬府州縣,一體遵照前例,遇有前項府縣人民奏訴情詞行到,即便用心詳審,如果幹己,應與問理。量提緊關人犯,從公究問。其問不干己事,牽扯人衆者,立案不行。誣及十人以上者,從重問結。庶俾刁風杜絕,良善獲安。等因具題,奉聖旨:「捏詞奏訴,牽連人衆的,委的擾害地方,你每議處來說」,欽此欽遵,案呈到部。臣等再議得:刁風不息,良善難安,若復牽連人衆,委的擾害地方,誠如聖諭。竊恐此弊非止江西爲然。合無今後法司遇有各處奏訴本狀,除叛逆強盜及凡事幹倉庫等項重情,照例施行外,其餘爭競戶婚田土錢債,一切私事,有牽連至七八十人以上,及隔別府衛軍民、並摭拾旁事者,不分虛實,即與立案不行,止將抱本人問罪,遞迴原籍收管,仍通行各該巡撫巡按,轉行司府等衙門,凡軍民詞訟,中間若有牽扯至七八十人以上及隔別府衛軍民並摭拾旁事者,不許準受。仍將本犯量情責治。其應理詞訟誣及十人以上,悉照前例從重問結,庶使獄無濫及,民無負累。等因具題,弘治十七年閏四月初二日,奉聖旨:是。欽此。

    按:此款又見「大明律例附解」「附錄舊例」。

    嘉靖問刑條例

    (十六款)

    嘉Ⅵ:79:1 「擅入午門長安等門」一款,同弘Ⅵ:79:1;萬Ⅵ:79:l。

    嘉Ⅵ:79:2 一、凡假以建言爲由,挾制官府,及將曖味不明奸贓事情,污人名節,報復私讎者,俱問罪。有職役者,各罷革爲民。旗軍人等,發邊衛,民發附近,俱充軍。共有曾經法司並撫按等衙門,問斷明白,意圖番異,輒於登聞皷下,及長安左右門等處自刎自縊,撒潑喧譁者,挐送法司,追究教唆主使之人,從重問擬。

    嘉Ⅵ:79:3 「朝覲聽選給由」一款,同弘Ⅵ:20:1;萬Ⅵ:79:4。

    嘉Ⅵ:79:4 「江西等處客人」一款,同弘Ⅵ:79:6;萬Ⅵ:79:5。

    嘉Ⅵ:79:5 「凡土官衙門人等詞訟」一款,同弘Ⅰ:36:1。

    嘉Ⅵ:79:6 「各處軍民詞訟」一款,同弘Ⅵ:79:2;萬Ⅵ:79:7。惟「其不干己事者」,弘治例無「事」字。

    嘉Ⅵ:79:7 「爲事官吏軍民人等」一款,同弘Ⅵ:79:8;萬Ⅵ:79:8。

    嘉Ⅵ:79:8 「親齎本狀」一款,同弘Ⅵ:79:4;萬Ⅵ:79:9。

    嘉Ⅵ:79:9 「各處軍民奏訴冤枉」一款,同弘Ⅵ:79:3;萬Ⅵ:79:11。

    嘉Ⅵ:79:10 「在京校尉軍匠舍餘」一款,同弘Ⅵ:79:9。

    嘉Ⅵ:79:11 「軍民人等幹已詞訟」一款,同弘Ⅵ:86:1;萬Ⅵ:79:12。

    嘉Ⅵ:79:12 「曾經考察考覈被劾」一款,同弘Ⅵ:83:2。

    嘉Ⅵ:79:13 「文武官吏犯該爲民」一款,同弘Ⅵ:83:3。

    嘉Ⅵ:79:14 「凡驀越赴京」一款,同弘Ⅵ:83:1;萬Ⅵ:79:15。

    嘉Ⅵ:79:15 「在外刁徒身背黃袱」一款,同弘Ⅵ:79:10;萬Ⅵ:79:16。

    嘉Ⅵ:79:16 「犯罪逃走來京」一款,同弘Ⅵ:79:7;萬Ⅵ:79:10。

    萬曆問刑條例

    (十六款)

    萬Ⅵ:79:1 「擅入午門長安等門」一款,同弘Ⅵ:79:1;嘉Ⅵ:79:1。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Ⅵ:79:2 一、凡假以建言爲由,挾制官府,及將曖昧不明,奸贓事情,污人名節,報復私讎者,俱問罪,文官,革職爲民。武官革職差操。旗軍人等,發邊衛,民發附近,俱充軍。其有曾經法司並撫按等衙門,問斷明白,意圖番異,輒於登聞鼓下及長安左右門等處自刎自縊,撒潑喧呼者,拏送法司,追究教唆主使之人,從重問擬。

    按:箋釋雲:「舊例(嘉Ⅰ:79:2)但云有職役者革職爲民,今改文武二項,餘如舊。」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Ⅵ:79:3 一、萬曆七年九月內,節奉聖旨:近來人情險惡,動以私揭害人,報復讎怨。今後兩京及在外撫按監司衙門,但有投遞私揭者,俱不許聽理。若挾私忌害,顛倒是非,情重者,即便參奏拏問。比誣告律反坐。欽此。

    按:順治例刪此款。

    萬Ⅵ:79:4 「朝覲聽選給由」一款,同弘Ⅵ:20:1;嘉Ⅵ:79:3。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此款「儀賓」二字,順治例未刪,蓋其疏也。

    萬Ⅵ:79:5 「江西等處客人」一款,同弘Ⅵ:79:6;嘉Ⅵ:79:4。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Ⅵ:79:6 一、凡土官衙門人等,除叛逆機密,並地方重事,許差本等頭目赴京奏告外,其餘戶婚田土等項,俱先申合幹上司,聽與分理。若不與分理,及阿狥不公,方許差人奏告,給引照回,該管上司,從公問斷。若有驀越奏告,及已奏告,文書到後三月,不出官聽理,與已問理,不待歸結,復行奏告者,原詞俱立案不行。其妄捏叛逆重情,全誣十人以上。並教唆受僱,替人妄告,與盜空紙用印奏訴者,遞發該管衙門,照依土俗事例發落。若漢人投入土夷地方,冒頂夷人親屬頭目名色,代爲奏告報讎,佔騙財產者,問發邊衛充軍。

    按:箋釋雲:「舊例(嘉Ⅵ:79:5)煩冗欠明,今刪正。」

    順治例改「土夷地方」爲「土官地方」,夷人爲「土人」。

    萬Ⅵ:79:7 「各處軍民詞訟」一款,同嘉Ⅵ:79:6。

    按:順治例刪此款。

    萬Ⅵ:79:8 「爲事官吏軍民人等」一款,同弘Ⅵ:79:8;嘉Ⅵ:79:7。

    按:順治例改「兩京」爲「在京」。

    萬Ⅵ:79:9 「親齎本狀」一款,同弘Ⅵ:79:4;嘉Ⅵ:79:8。

    按:順治例刪此款。

    萬Ⅵ:79:10 「犯罪逃走來京」一款,同弘Ⅵ:79:7;嘉Ⅵ:79:16。

    按:順治例刪此款。

    萬Ⅵ:79:11 「各處軍民奏訴冤枉」一款,同弘Ⅵ:79:3;嘉Ⅵ:79:9。

    按:順治例刪此款。

    萬Ⅵ:79:12 「軍民人等幹己詞訟」一款,同弘Ⅵ:86:1;嘉Ⅵ:79:11。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Ⅵ:79:13 一、曾經考察考覈被劾人員,若懷挾私忿,妄捏摭拾經該官員,別項贓私,不干己事,奏告以圖報復者,不分見任致仕閒住,文官問發爲民,武官問革差操。奏告情詞,不問虛實,立案不行。

    按:箋釋曰:「舊例(弘Ⅵ:83:2;嘉Ⅵ:79:12)無奏告以圖報復一句,又官不分文武,今增改。」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Ⅵ:79:14 一、文武官吏人等犯該爲民等項罪名,不分已未結正,伸訴冤枉者,準行辯理。其有妄奏冤枉,摭拾原問官員,勘問涉虛,原問爲民者,發口外爲民;原問差操者,發邊衛差操;原問充軍者,發極邊衛所充軍。

    按:「箋釋」漏言較舊例(嘉Ⅵ:79:13」多「原問差操者發邊衛差操」一句。

    順治例刪此款。

    萬Ⅵ:79:15 「凡驀越赴京」一款,同弘Ⅵ:83:1;嘉Ⅵ:79:14。

    按:順治例改「口外」爲邊遠。

    萬Ⅵ:79:16 「在外刁徒身背黃袱」一款,同弘Ⅵ:79:10;嘉Ⅵ:79:15。

    按:順治例改口外爲邊遠。

    Ⅵ:80 投匿名文書告言人罪

    凡投隱匿姓名文書,告言人罪者,絞。見者即便燒燬。若將送入官司者,杖八十。官司受而爲理者,杖一百。被告言者不坐。若能連文書捉獲解官者,官給銀一十兩充實。

    Ⅵ:81 告狀不受理

    凡告謀反逆叛,官司不即受理掩捕者,杖-百,徒三年。以致聚衆作亂,攻陷城池,及刼掠人民者,斬。若告惡逆,不受理者,杖一百。告殺人,及強盜,不受理者,杖八十。鬪毆婚姻田宅等事不受理者,各減犯人罪二等。並罪止杖八十。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若詞訟,元告被論在兩處州縣者,聽元告就被論官司,告理歸結。推故不受理者,罪亦如之○若都督府,各部監察御史,按察司,及分司巡歷去處,應有詞訟,未經本管官司陳告,及本宗公事未絕者,並聽置簿立限,發當該官司追問,取具歸結緣由勾銷。若有遲錯,不即舉行改正者,與當該官吏同罪。其已經本管官司陳告,不爲受理,及本宗公事已絕,理斷不當,稱訴冤枉者,各衙門即便勾問。若推故不受理,及轉委有司,或仍發元問官司收問者,依告狀不受理律論罪○若追問詞訟,及大小公事,須要就本衙門歸結。不得轉委。違者,隨所告事理輕重,以坐其罪。【謂如所告公事,合得杖罪,坐以杖罪。合得笞罪,坐以笞罪。死罪已決放者,同罪。未決放,減等。徒流罪,抵徒流。】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Ⅵ:81:1 一、在外軍民詞訟,除叛逆機密重事,許鎮守總兵參將守備等官受理外,其餘不許濫受,輒行軍衛有司問理。南京詞訟,干係地方者,許內外守備官員受理。其餘戶婚田土鬪毆人命一應詞訟,悉遵舊制,赴南京通政使司,告送法司問理。其在外軍衛有司,不繫掌印官,不許接受詞訟。(弘236;嘉Ⅶ:88:1;萬Ⅵ:88:1)

    胡瓊集解附例

    (五款)

    胡Ⅵ:81:1 「在外軍民詞訟」一款,同弘Ⅵ:81:1;嘉Ⅵ:88:1;萬Ⅵ:88:1。

    胡Ⅵ:81:2 「在京在外問刑例應」一款,同弘Ⅵ:153:2;嘉Ⅵ:153:2;萬Ⅵ:153:2

    胡Ⅵ:81:3 一、在外軍民來京奏告,俱行彼處官司問理,或徑赴撫按等官處具告,多發有司提勘久禁,累死常多。巡撫巡按務要督令守巡官員,逐一清查,一年之內督並府州衛縣,定限勘結。其在京兵馬司等衙門監候人犯,若系原告並徒罪以下家屬,半年之上,無從挨拏者,許其暫令召保緝捕。

    按:此款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附「律解附例」。

    胡Ⅵ:81:4 一、法司遇有各處奏詞本狀,除叛逆強盜及事幹倉庫等項重情,照例施行,其餘爭競戶婚田土錢債一切私事,牽連人衆,及隔別府衛軍民,並摭入旁事者,不分虛實,即與立案不行,止將抱本人問罪,遞迴原籍收管。各該巡撫巡按司府等衙門,遇有此等詞訟,並不許準受,仍將本犯量情責治。

    按:此款亦見「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胡Ⅵ:81:5 一、申訴冤枉者,情重應與伸理者,止許奏行各該撫按官勘問,不許輒奏差官。

    按:此款亦見「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新例

    (一款,大明律解附例)

    一、嘉靖七年七月刑部題:各處鎮守總兵參將守備等官,務要幹理本等職業。一切錢糧等項詞訟,不得侵預,以招物議。如有仍前,聽信下人撥置,故意違縱,聽撫按官先將撥置生事人等,徑自提問黜革。奉聖旨:是。準議行。欽此。

    Ⅵ:82 聽訟迴避

    凡官吏於訴訟人內,關有服親,及婚姻之家,若受業師,及舊有讎嫌之人,並聽移文迴避。違者笞四十。若罪有增減者,以故出入人罪論。

    Ⅵ:83 誣告

    凡誣告人笞罪者,加所誣罪二等。流徒杖罪,加所誣罪三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所誣徒罪人已役,流罪人已配,雖經改正放回,驗日於犯人名下,追徵用過路費給還。若曾經典賣田宅者,着落犯人。備價取贖。因而致死隨行有服親屬一人者,絞。將犯人財產一半,斷付被誣之人。【其被誣之人致死親屬一人者,犯人雖處絞,仍令備償路費,取贖田宅。又將財產一半,斷付被誣之人養贍】至死罪,所誣之人已決者,反坐以死。【其被誣之人,已經處決者,犯人雖坐死罪,亦令備償路費,取贖田宅,斷付財產一半,養贍其家】未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其犯人,如果貧乏,無可備償路費,取贖田宅,亦無財產斷付者,止科其罪○其被誣之人,詐冒不實,反誣犯人者,亦抵所誣之罪。犯人止坐本罪。【謂被誣之人,本不曾致死親屬,詐作致死;或將他人死屍,冒作親屬,誣賴犯人者,亦抵絞罪。犯人止反坐誣告本罪,不在加等備償路費取贖田宅斷付財產一半之限。】○若告二事以上,重事告實,輕事招虛,及數事罪等,但一事告實者,皆免罪○若告二事以上,輕事告實,重事招虛,或告一事,誣輕爲重者,皆反坐所剩。若已論決,全抵剩罪。未論決,笞杖收贖,徒流止杖一百。餘罪亦聽收贖。【謂誣輕爲重,至徒流罪者,每徒一等,折杖二十。若從徒入流者,三流並準徒四年,皆以一年爲所剩罪,折杖四十。若從近流入至遠流,每流一等,準徒半年爲所剩罪,亦各折杖二十。收贖者,謂如告一人二事,一事該笞五十,是虛;一事該笞三十,是實,即於笞五十上,準告實笞三十,外該剩下告虛笞二十,贖銅錢一貫二百文。或告一人,一事,該杖一百是虛,一事,該杖六十是實,即於杖一百上,準告實杖六十,外該剩下告虛杖四十,贖銅錢二貫四百文,及告一人一事,該杖一百,徒三年,是虛,一事該杖八十,是實,即於杖一百,徒三年上,準告實杖八十,外該剩下告虛杖二十,徒三年之罪。徒五等,計折杖一百,通計杖一百二十。反坐元告人,杖一百,餘剩杖二十,贖銅錢一貫二百文。又如告一人,一事,該杖一百流三千里,於內問得止招該杖一百,三流並準徒四年,通計折杖二百四十。反坐元告人,杖一百,餘剩杖四十,贖銅錢二貫四百文之類。若已論決,並以剩罪全科,不在收贖之限】至死罪,而所誣之人已決者,反坐以死。未決者,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律該罪止者,誣告雖多,不反坐【謂如告人不枉法贓二百貫,一百二十貫是實,八十貫是虛,依律,不枉法贓一百二十貫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即免其罪】○其告二人以上,但有一人不實者,罪雖輕,猶以誣告論【謂如有人告三人,二人徒罪是實,一人笞罪是虛,仍以一人笞罪,上加二等,反坐原告之類】○若各衙門官進呈實封,誣告人,及風憲官挾私彈事,有不實者,罪亦如之。若反坐,及加罪輕者,從上書詐不實論○若獄囚已招伏罪,本無冤枉,而囚之親屬妄訴者,減囚罪三等。罪止杖一百。若囚已決配,而自妄訴冤枉,摭拾元問官吏者,加所誣罪三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弘治問刑條例

    (四款)

    弘Ⅵ:83:1 一、凡驀越赴京,及赴巡撫巡按按察司官處,各奏告叛逆等項機密重事不實,並全誣十人以上,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口外爲民。(弘227;嘉Ⅵ:79:14;萬Ⅵ:79:15)

    弘Ⅵ:83:2 一、曾經考察考覈被劾人員,若懷挾私忿,妄捏摭拾經該官員別項贓私,不幹已事者,不分見任致仕閒住,一體問發爲民。所奏情詞,不問虛實,立案不行。(弘233;嘉Ⅵ:79:12)

    弘Ⅵ:83:3 一、文武官吏人等,犯該爲民等項罪名,不分已未結正,伸訴冤枉者,準行辯理。其有妄奏冤枉,摭拾原問官員,勘問涉虛,原問爲民者,發口外爲民。原問充軍者,發極邊衛所充軍。(弘231;嘉Ⅵ:79:13)

    弘Ⅵ:83:4 一、凡糧長並一應主守錢糧人員,及攬頭,如有侵欺花費事發,又行捏詞,誣賴平人,指攀同類,構害納戶者,問罪,俱立案不行。若隱下侵欺事發情由,朦朧奏告者,行至該管官司,查出事發緣由,將原詞一體立案不行。(弘232;嘉Ⅲ:67:2)

    續例附考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七年閏四月刑部議奏:今後軍民人等,告訴詞狀,若有親屬死者,止混告致死根因不明,欲要追勘,不曾誣執是某人打死;其布絹奉(俸)糧等項,止混告無有下落,不曾誣執是某人侵欺,及雖告侵欺,不曾開有數目者,俱止問以不應,或加誣罪名發落。奉聖旨:準擬。欽此。

    按:自今後起,至罪名止,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載「讀法附考增例。」

    一、內外問刑衙門,問擬誣告人因而致死囚犯,務要查究被誣之人,委系平人及因拷禁身死者,俱依本律問擬。其誣輕爲重,及雖全誣平人,但系患病在外身死者,俱問擬應得罪名發落。(胡Ⅵ:83:2)

    胡瓊集解附例

    (五款)

    胡Ⅵ:83:1 「文武官吏人等」一款,同弘Ⅵ:83:3;嘉Ⅵ:79:13。

    胡Ⅵ:83:2 「內外問刑衙門問擬誣告」一款,同「大明律疏附例」本條所載「續例附考」第二款。

    胡Ⅵ:83:3 一、今後若有親屬死者,止混告致死根因不明,欲要追勘,不曾誣執是某人打死,其布絹俸糧等項上(止)混告無有下落,不曾誣執是某人侵欺,及雖告侵欺,不曾開有數目者,俱止問以不應,或加誣罪名。

    按:此即弘治十七年閏四月所定例,見本條所引「續例附考」。

    「大明律直引」Ⅵ:171「吏典代寫招草」條附問刑條例一款雲:

    一、刑部等衙門會議開題:今後軍民人等告訴詞狀,審其口詞與狀相同,方與問理。如有增減情節,異於口詞,即拿代書之人問罪,原詞立案不行。題奉聖旨:是。欽此欽遵外,議全誣者流罪加役三年,誣輕爲重,至死未決,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律有明條。其不識字之人,僱人寫狀,增減情節,審據口詞不同,又有前項事例,該載明白,照例施行外,今後若有親屬死者,止混告致死根因不明,欲要追勘,不曾誣執是某人打死,其布絹俸糧等項止混告無有下落,不曾誣執是某人侵欺,及驗告侵欺,不曾開有數目者,俱止問以不應,或加誣罪名,如此庶律例不悖而情法允矣。

    自「今後」起,至「罪名」止,見胡Ⅵ:83:3,較胡瓊集解所載爲詳。

    胡Ⅵ:83:4 「曾經考察考覈被劾」一款,同弘Ⅵ:83:2;嘉Ⅵ:79:12。

    胡Ⅵ:83:5 誣奏十人等例,見越訴條。

    按:此疑係注律者所增。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及(在?)京法司及在外問刑衙門,今後凡有首告,一應本狀到京,必先參詳,內有某事幹己,於律應論者外,審察□人證,重與指名勾取,速爲□□□,有事不幹己及律該□□者,俱立案不行。若審有誣捏及教唆之人,鞫問明白,務要查例,從重問發。問刑官員敢有不行參詳,將牽扯該勿論並不干己事,一概濫準,妄行勾擾者,事發,參處治罪。仍令刊置板榜,□□□□,曉諭軍民人等,一體遵守。

    一、陝西巡撫都御史周季□奏:要將在鄉在市,勾軍勾民,比照主文書算快手宅利人等久戀衙門事例,屬軍,發邊衛;民人並軍餘,發附近,各充軍一節,例難再議。合無轉行撫巡官員,嚴加禁約:軍衛有司如有前項刁徒,情□罪重者,問罪畢日,統在本處地方枷號半年,從重發落。庶幾法令明備,人知警懼矣。

    一、查得律例,節該大明律內:凡誣告笞罪,加所誣二等。該徒杖罪,加所誣罪二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所誣徒罪人已役,流罪人已配,因而致死隨行有服親屬者律絞。律意蓋指全誣平人,因而致死隨行親屬者,其致死被誣之人,律不該載,先年法司往往比附斷擬。近來則奏行有例,摘引前律,法亦相應。本寺月逐審過此等囚犯,皆是全誣平人,及囚拷案身死,方纔依律問擬。凡誣輕爲重,及被誣之人或因患病、或在外身死,止是照常發落。今在外問刑衙門概將誣輕爲重,及在外患病身死者,俱問絞罪,非惟事體不一,抑且冤抑囚犯。合無通行內外問刑衙門,今後問擬誣告人因而致死囚犯,務要參詳律例,查究被誣之人委系平人及因拷禁身死者,俱依本律。及誣輕爲重、及雖全誣平人,但不繫因拷禁,止是患病在外身死,俱問擬應得罪名,照例發落,庶使刑罰得中,事體歸一。

    一、告人打得實,又誣告人死罪未決,不做誣輕爲重,該問誣告人死罪未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按:此款系「比附律條」

    一、負累平人致死,見依誣告人因而致死一人論。

    一、誣告人笞罪,加所誣罪二(一?)等,笞二十。加二等,杖六十;加三等,杖九十。

    按:此及上一款,亦系「比附律條」。

    新例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十月大理寺等衙門會題:看得誣告而累死被誣之人,摘引誣告人因而致死律條科斷,與律意不合。陳禎等今將洗玄金等誣死獄中,相應改比誣告人因而致死隨行有服親屬一人絞罪。仍通行內外問刑衙門:今後凡有誣告平人致累監故者,俱比照前例問擬。或在外別因他故身死者,止問以應得罪名,照常發落。如此則於律意不違,而情法相當矣。奉聖旨:是。陳禎李誠周俊舒興唐朝紳都依擬處決。欽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大明律集解胡效才增附均有此款,惟文極簡略。據「增附」,此款系十三日題準。

    一、嘉靖十年七月刑部等衙門會題:看得大明律所載誣告人死罪未決者,本謂平人全被所誣,雖未處決,然已破家失業,苦楚備嘗,故律於誣者,必坐以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所以深惡其情而重懲之也。若止以減等徒三年擬之,則混於誣輕爲重至死未決之條,似失之輕。若以準徒五年擬之,則比之雜犯死罪之數,不無加重。合無通行內外問刑衙門:今後全誣平人至死未決者,誣告之人全用本律加役,總徒四年,不得減去律文。其誣輕爲重,至死未決者,照常問擬。庶幾律意不失,而人知警畏矣。奉聖旨:都準擬行。欽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惟極簡略。

    新例補遺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三年八月刑部題奉欽依:凡無籍棍徒,私相串結,將不干己事,捏寫本狀,聲言要奏,恐嚇財物,計贓滿貫者,不分首從,俱發邊衛充軍。

    按:此款亦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然亦有刪節。

    備考新例

    (一款,大明律例附解)

    一、嘉靖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題奉欽依:凡奸徒結黨,捏寫本狀奏告,妄指宮禁親藩事情爲詞,誣陷平人者,不分首從,俱枷號三個月,發極邊衛分充軍。本狀立案不行。

    按:此條亦見「大明律疏附例」「新例補遺」。此有月日,彼雲系刑部題,應合觀。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作十二月刑部題準」。

    嘉靖問刑條例

    (五款)

    嘉Ⅵ:83:1 一、誣告人因而致死,被誣之人委系平人,及因拷禁身死者,比依誣告人因而致死隨行有服親屬一人絞罪,奏請定奪。若誣輕爲重,及雖全誣平人,卻系患病在外身死者,止擬應得罪名發落(萬Ⅵ:83:1)

    嘉Ⅵ:83:2 一、凡誣告平人死罪未決者,全引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本律,比照已徒又犯徒者,總徒四年發落。在京遇熱審,在外遇審錄之期,不得再減。其誣輕爲重者,照常問擬。

    按:「致君奇術」「刑臺法律」「一王令典」「誣告」條附「誣告平人死罪未決」一款,至「四年發落」止,文同嘉靖問刑條例。

    嘉Ⅵ:83:3 一、各處刁軍刁民,專一挾制官吏,騙害良善,起滅詞訟,欺打平人,結黨捏詞,纏告把持官府不得行事等項,情犯深重者,事發問罪,仍於本處地方,枷號半年發落。

    按:此款據弘治十六年十一月刑部題準事例潤色改定。參看「大明律疏附例」Ⅵ:87所載「續例附考」。

    嘉Ⅵ:83:4 一、凡問發充軍及口外爲民人犯,遇例放回原籍,但有起滅詞訟,誣害良善,挾制官府等項,事發枷號三個月,俱發極邊衛分充軍。

    嘉Ⅵ:83:5 一、凡無籍棍徒。私自串結,將不干己事情,捏寫本詞,聲言奏告,恐嚇得財。計贓滿貫者,不分首從,俱發邊衛充軍。若妄指宮禁親藩爲詞,誣害平人者,不分首從,枷號三個月,照前發遣。(萬Ⅵ:83:5)

    按:此款系據前引「新例補遺」「備考新例」二款制定。

    萬曆問刑條例

    (五款)

    萬Ⅵ:83:1 「誣告人因而致死」一款,同嘉Ⅵ:83:1。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Ⅵ:83:2 一、軍旗有欲陳告運官不法事情者,許候糧運過淮,並(會典作並,是也)完糧回南之日,赴漕司告理。如赴別衙門,挾告詐財者,聽把總官就拏送問。犯該徒罪以上,調發邊衛充軍,另拘戶丁補伍。

    按:箋釋雲:「照舊例」。今考弘治問刑條例嘉靖問刑條例俱無此款。箋釋所言,疑誤。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Ⅵ:83:3 一、各處刁軍刁民,專一挾制官吏,陷害良善,起滅詞訟,結黨捏詞纏告,把持官府不得行事等項,情犯深重者,民發附近,軍發邊衛,充軍,仍於本地方枷號三個月發落。若原系充軍口外爲民人犯,遇例放回原籍,有前項罪犯者,各枷號三個月,發極邊衛分充軍。

    按:箋釋雲:「舊例二條(嘉Ⅵ:83:3;Ⅵ:83:4),前條無軍例,應增入。又有欺打平人一節,情輕,應刪,且枷號半年,似太久,俱並改。」

    順治例刪此款。

    萬Ⅵ:83:4 一、各處奸徒串結衙門人役,假以上司訪察爲由,纂集事件,挾制官府,陷害良善,或詐騙財物,或報復私讎,名爲窩訪者,事發,勘問得實,依律問罪。用一百二十斤枷,枷號兩個月發落。該徒流者發邊衛充軍。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Ⅵ:83:5 「凡無籍棍徒」一款,同嘉Ⅵ:83:5。

    按:箋釋漏言此款「照舊例」。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改「滿貫」爲「滿數」。

    Ⅵ:84 幹名犯義

    凡子孫告祖父母、父母,妻妾告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者,杖一百,徒三年。但誣告者,絞。若告期親尊長,外祖父母,雖得實,杖一百。大功,杖九十。小功,杖八十。緦麻,杖七十。其被告期親,大功尊長,及外祖父母,若妻之父母,並同,自首免罪。小功緦麻尊長,得減本罪三等。若誣告重者,各加所誣罪三等。【加罪不至於死。若所誣尊長徒罪已役,流罪已配,雖經改正放回,依誣告人律,驗日於犯人名下,追徵用過路費給還。若曾經典賣田宅者,着落犯人備價取贖,因而致死隨行有服親屬一人者,絞。仍令備償路費,取贖田宅。又將犯人財產一半,斷付被誣之人養贍。至死罪,所誣之人已決者,處死。亦令備償路費,取贖田宅,斷付財產一半,養贍其家。未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徒三年】○其告謀反大逆,謀叛,窩藏奸細,及嫡母繼母慈母所生母殺其父,若所養父母,殺其所生父母,及被期親以下尊長侵奪財產,或毆傷其身,應自理訴者,並聽告。不在幹名犯義之限○若告卑幼得實,期親大功及女壻,亦同自首免罪。小功緦麻,亦得減本罪三等。誣告者,期親減所誣罪三等。大功減二等。小功緦麻減一等。若誣告妻,及妻誣告妾,亦減所誣罪三等○若奴婢告家長,及家長緦麻以上親者,與子孫卑幼罪同。若僱工人告家長,及家長之親者,各減奴婢罪一等。誣告者不減○其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誣告子孫,外孫,子孫之婦妾,及己之妾,若奴婢及僱工人者,各勿論○若女壻,與妻父母,果有義絕之狀,許相告言,各依常人論【義絕之狀,謂如身在遠方,妻父母將妻改嫁,或趕逐出外,重別招壻;及容止外人通姦;又如本身毆妻致折傷,抑妻通姦,有妻詐稱無妻,欺妄更娶妻,以妻爲妾,受財將妻妾典僱,妾作姊妹嫁人之類。】

    Ⅵ:85 子孫違犯教令

    凡子孫違犯祖父母父母教令,及奉養有缺者,杖一百【謂教令可從而故違,家道堪奉而故缺者,須祖父母父母親告,乃坐。】按:順治律本條有條例一款:

    一、子貧不能營生,養贍其父,因致自縊死,子依過失殺父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按:「箋釋」引明天順八年詔,作「依過失殺,上請」。順治例即依此修定。

    Ⅵ:86 見禁囚不得告舉他事

    凡被囚禁,不得告舉他事。其爲獄官獄卒,非理凌虐者,聽告。若應囚禁被問,更首別事,有干連之人,亦合準首,依法推問科罪○其年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者,若婦人,除謀反逆叛,子孫不孝,或己身,及同居之內,爲人盜詐侵奪財產,及殺傷之類,聽告。餘並不得告。官司受而爲理者,笞五十。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Ⅵ:86:1 一、軍民人等幹己詞誣,若無故不行親齎,並隱下壯丁,故令老幼殘疾婦女家人抱齎奏訴者,俱各立案不行,仍提本身或壯丁問罪。(弘216;嘉Ⅵ:79:11;萬Ⅵ:79:12)

    按:順治律本條有條例一款:

    一、年老及篤疾之人,除告謀反叛逆,及子孫不孝,聽自赴官陳告外,其餘公事,許令同居親屬,通知所告事理的實之人代告。誣告者,罪坐代告之人。

    按:此係「大明令」文,「箋釋」已引。

    Ⅵ:87 教唆詞訟

    凡教唆詞訟,及爲人作詞狀,增減情罪,誣告人者,與犯人同罪。若受僱誣告人者,與自誣告同,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見人愚而不能伸冤,教令得實,及爲人書寫詞狀,而罪無增減者,勿論。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Ⅵ:87:1 一、代人捏寫本狀,教唆或扛幫赴京,及超巡撫巡按並按察司官處,各奏告叛逆等項機密強盜人命重事不實,並全誣十人以上者,俱問發邊衛充軍。(弘228;嘉Ⅵ:87:1;萬Ⅵ:87:1)

    弘Ⅵ:87:2 一、凡將本狀用財僱寄與人赴京奏訴者,並兜攬受僱受寄之人,屬軍衛者,俱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俱發口外爲民。原詞立案不行。(弘217;嘉Ⅵ:87:2)

    續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十一月刑部題準:各處刁軍刁民,專一挾制官吏騙害良善,起滅詞訟,欺打平人,結成羣黨,捏詞纏告,制縛官府不得行事等項,情犯深重者,事發問罪。就於本處地方枷號半年,從重發落。

    按:自各處起,至發落止,同胡Ⅵ:87:2。嘉靖例Ⅵ:83:3即據此款潤色。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87:1 一、刑部等衙門會議開題:今後軍民人等告訴詞狀,審其口詞與狀相同,方許問理。如有增減情節,異於口詞,即拿代書之人問罪,原詞立案不行。

    胡Ⅵ:87:2 「各處刁軍刁民」一款,文同續例附考,惟無題準年月。胡Ⅵ:87:2「發落」下有「又捏寫本狀例,見越訴條」十字,系注律者所增。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查得見行事例,軍民人等幹己詞訟,若無故不行親齎,並隱下壯丁,故令老幼殘疾婦女家人抱齎奏訴者,俱各立案不行,仍提本身或壯丁問罪。近來各處齎抱本狀來京奏訴者,間不繫壯丁,俱兩京法司轉行原籍官司,照例查勘究問。但在京軍民人等奏告者,未見舉行。有等刁潑之徒,或懷挾私仇,或嚇詐財物,駕捏動聽虛詞,牽摭詭名證佐,隱下壯丁,故令老幼廢疾婦女出名,告送法司,提問招虛,不過收贖。以此刁頑得志,良善受累,深爲未便。合無兩京法司,遇有在京軍民人等使令老幼殘疾男婦出名抱齎奏訴者,先行查勘本家果無壯丁,方許提人問理。如或有壯丁,故令老幼廢疾男婦出名奏訴,即將原詞不問虛實,俱照前例,立案不行。仍提壯丁問罪。庶內外事體歸一,刁風可息,而良善得安矣。

    按:此款又見嘉靖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錄舊例」。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叄年肆月拾玖日詔令:軍民人等,曾經問發充軍爲民,遇例放回,若仍蹈前非,起滅詞訟,誣害良善,挾制官府,事發枷號叄個月,仍照例問發邊衛充軍。

    一、嘉靖捌年拾貳月刑部題準:今後軍民或因田土竊盜鬪毆等情,許令里老鄰族理論剖決,或經官告理。如有服毒自縊身死者,其同居親屬,俱坐以知情唆使重情。若該管理老鄰佑,不行禁諭,縱有前項致死,及事發不行舉首者,亦連坐罪。

    大明律集解增附

    (一款)

    一、嘉靖六年詔書:各邊鎮及腹裏地方兵備官不知事體,濫受民詞,提人監禁,中間多有與巡守官行事相背,屬官難以遵承,往復淹滯,及有將各州縣民兵涉遠百里之外,調集團操,妨民生理,又有私立大漢等項名色,在官聽候,甚非事體所宜。撫按官通行查禁,具實參究。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Ⅵ:87:1 「代人捏寫本狀」一款,同弘Ⅵ:87:1;萬Ⅵ:87:1。

    嘉Ⅵ:87:2 「凡將本狀用財僱寄」一款,同弘Ⅵ:87:2。

    萬曆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Ⅵ:87:1 「代人捏寫本狀」一款,同弘Ⅵ:87:1;嘉Ⅵ:87:1。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改「重事」作「重罪」。

    萬Ⅵ:87:2 一、凡將本狀用財產寄,與人赴京奏訴者,並受僱受寄之人,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口外爲民。其在京校尉,軍匠,舍餘人等,並各處因事至京人員,將原籍詞訟,因便奏告者,各問罪。原詞俱立案不行。

    按:箋釋雲:「舊例二條刪並」。此舊例二款,一指(弘Ⅵ:87:2;嘉Ⅵ:87:2),另一則不知所指,俟考。

    順治例改口外爲邊外。

    擬罪條例

    (一款,刑臺法律)

    一、問發充軍及口外爲民人犯,遇例放回原籍,但有起滅詞訟,誣害良善,挾制官府等項,事發,枷號三個月,俱發極邊衛分充軍。

    按:此款又見「致君奇術」「一王令典」。

    Ⅵ:88 軍民約會詞訟

    凡軍官軍人,有犯人命,管軍衙門約會有司檢驗歸問。若奸盜詐僞,戶婚田土,鬪毆,與民相干事務,必須一體約問。與民不相干者,從本管軍職衙門,自行追問。其有佔恡不發,首領官吏,各笞五十○若管軍官,越分輒受民訟者,罪亦如之。

    胡瓊集解附例

    (五款)

    胡Ⅵ:88:1 「在外軍民詞訟」一款,同弘Ⅵ:81:1;胡Ⅵ:81:1;嘉Ⅵ:88:1;萬Ⅵ:88:1。

    胡Ⅵ:88:2 「問刑衙門行文軍衛」一款,同弘Ⅵ:153:1;嘉Ⅵ:153:1;萬Ⅵ:153:1;

    胡Ⅵ:88:3 「弘治十八年正月二十四日」一款,同胡Ⅰ:9:附10。

    按:此款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嘉Ⅰ:9:10即據此款潤色改定。

    胡Ⅵ:88:4 一、南京內外守備官員務遵舊制,軍民詞訟,事幹地方城池軍馬重務,例該準理者,方許準理。若系戶婚田土鬪毆人命一應例不該受,而輒與準行,承行衙門即將違例受詞緣由,參奏駁究。如或轉相容隱,聽南京科道官通行究舉,一體治罪。

    按:此款亦見「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胡Ⅵ:88:5 一、奏告詞內幹對人犯,明開在京錦衣等衛旗校軍舍等名日,即行該衛經歷司勾取。如無身役貫址,止開犯人姓名者,先行各該地方兵馬司挨拿到官,審系食糧身役,就行該衛知會開糧。如有違限不即拏解者,照例住俸參提。

    按:此款亦見「大明律例附解」所載「律解附例」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柒年柒月刑部議淮:各處鎮守總兵參將分守等官,各遵照原奉勑書內事理,務要幹理本等職業,一切錢糧等項詞訟,不得侵預,以招物議。如有仍前聽信下人撥置,故意違縱,聽撫按等官,先將撥置生事人等,徑自提問,嚴加懲治。應參官員,指實參奏,提問黜革。

    一、嘉靖捌年捌月刑部題奉聖旨:着都察院轉行兩廣浙江等處各該鎮守分守守備太監總兵副參等官,不許聽信下人撥置,準受軍民一應詞訟。如違,聽撫按官將撥置之人提問,照例發遣。干礙內職官,從重參奏處治。欽此。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Ⅵ:88:1 「在外軍民詞訟」一款,同弘Ⅵ:81:l;萬Ⅵ:88:1。

    嘉Ⅵ:88:2 一、正德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節該欽奉世宗皇帝聖旨:今後緝事官校,只着遵照原來勑?書,於京城內外,察訪不軌妖言,人命強盜重事。其餘軍民詞訟,及在外事情,俱不干預。欽此。(萬Ⅵ:88:2)

    萬曆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Ⅵ:88:1 「在外軍民詞訟」一款,同弘Ⅵ:81:1;嘉Ⅵ:88:1。

    按:順治例刪「南京」至「受理」凡十八字。又刪「其餘戶婚」之「餘」字,改「悉遵舊制赴南京通政使司」爲「悉赴通政使司」。

    萬Ⅵ:88:2 「正德十六年七月」一款,同嘉Ⅵ:88:2。

    按:順治例刪「正德」至「今後」二十二字,又刪「着遵照原來勑書」七字,又刪「欽此」二字。「緝事官校」改爲「緝事官役」。

    Ⅵ:89 官吏詞訟家人訴

    凡官吏,有爭論婚姻錢債田土等事,聽令家人告官理對。不許公文行移。違者,笞四十。

    Ⅵ:90 誣告充軍及遷徙

    凡誣告充軍者,民告,抵充軍役。軍告,發邊遠充軍○若官吏故將平人頂替他人軍役者,以故出入人流罪論,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誣告人說事過錢者,於遷徙比流減半,準徒二年上,加所誣罪三等,併入所得笞杖通論。

    36

    明代律例彙編卷二十三 刑律六 受贓

    Ⅵ:91 官吏受財

    凡官吏受財者,計贓科斷。無祿人,各減一等。官追奪除名。吏罷役,俱不敘○說事過錢者,有祿人,減受錢人一等。無祿人,減二等。罪止杖一百,各遷徙。有贓者,計贓從重論。

    有祿人

    枉法贓各主者通算全科【謂受有事人財而曲法科斷者,如受十人財,一時事發,通算作一處,全科其罪。】一貫以下,杖七十。

    一貫之上,至五貫,杖八十。

    一十貫,杖九十。

    一十五貫,杖一百。

    二十貫,杖六十,徒一年。

    二十五貫,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十貫,杖八十,徒二年。

    三十五貫,杖九十,徒二年半。

    四十貫,杖一百,徒三年。

    四十五貫,杖一百,流二千里。

    五十貫,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五十五貫,杖一百,流三千里。

    八十貫,絞。

    不枉法贓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謂雖受有事人財,判斷不爲曲法者。如受十人財,一時事發,通算作一處,折半科罪。】一貫以下,杖六十。

    一貫之上,至一十貫,杖七十。

    二十貫,杖八十。

    三十貫,杖九十。

    四十貫,杖一百。

    五十貫,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貫,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貫,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貫,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貫,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貫,杖一百,流二千里。

    一百一十貫,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一百二十貫,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無祿人

    枉法

    一百二十貫,絞。

    不枉法

    一百二十貫之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Ⅵ:91:1 一、文職官吏監生知印承差,受財枉法至滿貫絞罪者,發附近衛所充軍。(弘239;嘉Ⅵ91: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胡Ⅵ:91:1 嘉靖七年例

    (一款,王肯堂「箋釋」)

    嘉靖七年六月初九日刑部尚書胡世寧等題:四川清吏司案呈:問得犯人陳昇招充思城坊總甲,受財賣放犯人事發,本司問擬受財枉法無祿人一百二十貫律絞,系雜犯,準徒五年,送大理寺審錄,三次駁回。節稱:枉法指官吏而言,陳昇系總甲,非應捕人役及官吏之比,欲改問求索,案呈到部。臣等伏覩大明律內一款,凡官吏受財者,計贓科斷,無祿人各減一等,其下開列有祿人一貫以下杖七十,至八十貫絞;無祿人各減一等,至一百二十貫絞,此似專指官吏而言,大理寺所駁,據文爲是。然查別條言:受財得財取財,計贓以枉法論不一。如戶律檢踏災傷田糧條內則似兼指里長甲首而言;收糧違限條內則似兼指分催里長而言;隱瞞入官家產條內則似兼指供報之人並里長而言。市司評物價條內則似泛指諸物行人而言。又如兵律詐冒給路引條內則似兼指勢要囑託而言;承差轉寄人條內又專指同差取財而言。刑律因公擅科斂條內則又兼指總小旗人等而言;詐傳聖旨條內則又兼指諸人動事曲法而言;囑託公事條內則又兼指諸色人等而言;應捕人追捕罪人條內則又兼指非應捕人臨時差遣者而言;徒流人逃條內則又兼指主守押解人而言;稽留囚徒條內則又兼押解人而言;主守不覺失囚條內則又兼指獄卒而言;囚應禁而不禁條內則亦兼指獄卒而言;與囚金刃解脫條內則又通指獄卒常人而言,主守教囚反異條內則又兼指仵作行人而言;決罰不如法條內則又兼指行杖之人而言;徒囚不應役條內則又泛指監守之人罪坐所由而言;凡此一十九條各項受財當問枉法之人,皆非專指官吏也。是以兩京法司及司府等衙門,自來凡遇皁隸里長總甲等項,役於官,責之守法而得財賣放者,皆作無祿人,依官吏受財條內,計贓科斷,其行已久。本寺亦屢經審允。今惟陳昇一事再三駁回,欲問求索減等,臣等實所未曉。思今京城內外,僉設總甲,專責守捕地方盜賊人命等事,正系應捕之人,有守法之責者也。其得財賣放不守,真是枉法,豈容改擬。如蒙聖明,特賜照詳,明示定例,今後諸色人等凡有役於官,應該守法,而得財賣法不守者,照前仍問枉法,計贓科罪。其若屍親失主鄰居等項,不繫有役於官,應該守法之人,嚇詐有罪人財物,不行首告者,各依本律,不問枉法等因。奉世宗皇帝聖旨:是。但系在官人役應該守法而得錢財賣法的,仍依枉法科罪。其餘各依本律問擬發落。欽此。

    大明律集解增附

    (二款)

    一、嘉靖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節該兵刑等部會官題準:受財枉法律文,重在官吏。不在官之人及在官人役受財,而於法不曾枉曲者,輒同官吏一概問擬枉法,則失之濫。其總甲等項人役臨時差遣追捕罪人而犯贓者,以應捕人受財論。不繫差遣,雖曾受財,不曾賣法出脫者,以求索論。

    按:此款亦見「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增附」。

    一、嘉靖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節該刑部題奉欽依:官吏人等犯贓,務要盡數監追,問發充軍。不許任情故出。欽此。

    按:此款亦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及嘉靖二十九年以後刻本「大明律例附解」。嘉靖新例無題準日期。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柒年柒月刑部等衙門議準:在官人役,應該守法,而得財賣放者,依枉法論。臨時差遺追捕犯人犯贓者,以應捕人受財論。不繫差遣,雖曾受財,不曾賣放出脫者,以求索論。其泛常不在官之人,受財有所縱容,及雖在官人役,受財而枉法不曾枉曲者,不得輒同官吏,一概問擬枉法。

    按:此與「律解增附」第一款,各有詳略。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Ⅵ:91:1 「文職官吏監生知印」一款,同弘Ⅵ:91:1

    嘉Ⅵ:91:2 一、凡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律無正條者,果於法有枉縱,俱以枉法,計贓科罪。若屍親鄰證等項,不繫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各依本等律條科斷,不在枉法之律。

    按:此即依上引嘉靖七年六月胡世寧題準定例修定。

    萬曆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Ⅵ:91:1 一、文職官吏監生,一款同弘Ⅵ:91:1;嘉Ⅵ:91:1。

    按:順治例刪此款。

    萬Ⅵ:91:2 一、凡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一款,同嘉Ⅵ:91:2。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Ⅵ:92 坐贓致罪

    凡官吏人等,非因事受財,坐贓致罪,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與者減五等【謂如被人盜財,或毆傷。若陪償,及醫藥之外,因而受財之類。各主者,並通算,折半科罪。爲兩相和同取與,故出錢人,減受錢人罪五等。又如擅科斂財物,或多收少徵,錢糧雖不入己,或造作虛費人工物料之類。凡罪由此贓者,皆名爲坐贓致罪。】一貫以下,笞二十。

    一貫之上,至一十貫,笞三十。

    二十貫,笞四十。

    三十貫,笞五十。

    四十貫,杖六十。

    五十貫,杖七十。

    六十貫,杖八十。

    七十貫,杖九十。

    八十貫,杖一百。

    一百貫,杖六十,徒一年。

    二百貫,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百貫,杖八十,徒二年。

    四百貫,杖九十,徒二年半。

    五百貫之上,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Ⅵ:93 事後受財

    凡有事,先不許財,事過之後而受財,事若枉斷者,準枉法論。事不枉斷者,準不枉法論。

    Ⅵ:94 有事以財請求

    凡諸人有事,以財行求得枉法者,計所與財坐贓論。若有避難就易,所枉重者,從重論。其官吏刁蹬,用瓊森事,逼抑取受者,出錢人不坐。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叄月節奉聖旨:近日以來,在京在外無藉之徒,或造金銀寶石首飾絛環提系等物,指稱打點,饋送,營求幹辦私事。你東廠及錦衣衛緝事衙門五城巡視御史,務要用心密切訪察,具實參奏,拏送法司問罪畢,用壹百伍拾斤大枷,枷號壹個月,滿日,押發煙瘴地面充軍。欽此。

    一、嘉靖元年兵部奏(奉)聖旨:將領往往圖利害人,夤緣幹進。京師有等豪滑之徒,又專與交通請託,污玷大臣。你部裏,便行與撫按官着實嚴加訪察,指實劾奏。東廠錦衣衛還多方查訪。有犯的,拏送法司追問。將官調雲貴兩廣地方安置。打點的,發邊衛充軍。欽此。

    Ⅵ:95 在官求索借貸人財物

    凡監臨官吏,挾勢,及豪強之人,求索借貸所部內財物者,並計贓,準不枉法論。強者,準枉法論。財物給主○若將自己物貨,散與部民,及低價買物,多取價利者,並計餘利,準不枉法論。強者準枉法論。物貨價錢,併入官給主○若於所部內買物,不即支價,及借衣服器玩(會典作翫)之屬,各經一月不還者,並坐贓論○若私借用所部內馬牛駝騾驢,及車船碾磨店舍之類,各驗日,計僱貨錢,亦坐贓論。追錢給主○若接受所部內饋送土宜禮物,受者笞四十。與者減一等。若因事而受者,計贓以不枉法論。其經過去處,供饋飲食,及親故饋送者,不在此限○其出使人,於所差去處求索借貸,賣買多取價利,及受饋送者,並與監臨官吏罪同○若去官,而受舊部內財物,及求索借貸之屬,各減在官時三等。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Ⅵ:95:1 一、文武職官索取土官夷人猺獞財物,犯該徒三年以上者,俱發邊衛充軍。(弘242;嘉Ⅵ:95:1;萬Ⅵ:95:1)

    弘Ⅵ:95:2 一、光祿寺買辦一應物料。弘治四年十一月內節該欽奉聖旨:奸頑之徒,稱是報頭等項名色,在街強賒,作弊害人的,拏來枷號三個月,滿日還從重發落。欽此。(弘159)

    按:嘉Ⅵ:7:1及萬Ⅲ:82:l「聖旨」上有「孝宗皇帝」四字。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95:1 「文武職官索取土官」一款,同弘Ⅵ:95:1;嘉Ⅵ:95:1;萬Ⅵ:95:1。

    胡Ⅵ:95:2 一、巡撫巡按官如遇侯伯等官出使,務要密切體訪。如有詐騙王府財物,索要軍衛有司驛遞銀兩,及多用車輛船隻人夫馬匹,擾害地方者,徑自指名參奏,治以重罪。

    按:此款亦見「大明律例附解」所載「律解附例」。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正月吏部題奉欽依:吏役頂頭銀兩,積弊有年。今後有犯的,舊吏送問,黜退爲民。新吏依聽出錢,一體革役。本管掌印官,容情故縱,緝訪得出,或被人告發,就作罷軟黜退。在外衙門,通行撫按官,照例禁治。

    按:此款亦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附於「官吏受財」條後。陳省刊本「大明律例」稱此款爲「嘉靖條例」。

    嘉靖問刑條例

    (三款)

    嘉Ⅵ:95:1 「文武職官索取」一款,同弘Ⅵ:95:1。

    嘉Ⅵ:95:2 一、凡遼東宣府大同延綏寧夏甘肅固原並偏頭等關,直隸薊州密雲等處,各沿邊地方,各該鎮守總兵副參遊擊守備都司衛所官員,但有科斂軍人財物,及扣減月糧入己,贓至滿貫,犯該徒三年以上者,俱改調煙瘴地面衛所,帶俸差操。

    嘉Ⅵ:95:3 一、雲南兩廣四川湖廣等處流官,擅自科斂土官財物,僉取兵夫,徵價入己,強將貨物發賣,多取價利,各贓至滿貫,犯該徒三年以上者,問發附近衛所充軍。若買賣不曾用強,及贓數未滿者,照行止有虧事例爲民。其科斂財物,明白公用,僉取兵夫,不曾徵價者,照常發落。

    嘉靖三十四年續準問刑條例

    (一款,南京刑部志)

    一、凡遼東宣府大同延綏寧夏甘肅固原,並偏頭等關,直隸薊州密雲等處沿邊地方,總兵副參遊擊守備都司衛所官員,但有科斂及扣減入己贓私,至二百兩以上,發邊衛永遠充軍。四百兩以上,斬首示衆。(南京刑部志卷三引嘉靖三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續準問刑條例第七款)。

    按:此款亦見讀律瑣言Ⅵ:95:3。陳省刊本「大明律例」引此作「續題事例」。

    萬曆問刑條例

    (三款)

    萬Ⅵ:95:1 「文武職官索取」一款,同弘Ⅵ:95:1;嘉Ⅵ:95:1。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改「夷人」爲「外國」。

    萬Ⅵ:95:2 一、凡遼東、宣府、大同、延綏、寧夏、甘肅、固原、並偏頭等關,直隸薊州密雲等處,各沿邊地方。各該鎮守、總兵、副、參、遊擊、守備、都司衛所等官,但有科斂軍人財物,及扣減月糧,計入己贓,至三十兩以上,降一級,帶俸差操。百兩以上,降一級,改調煙瘴地面,帶俸差操。二百兩以上,照前調發充軍,三百兩以上,亦照前調發永遠充軍。其沿海地方有犯,亦照前例科斷。應改調及充軍者,俱發邊遠衛分。

    按:箋釋雲:「照舊例(嘉Ⅵ:95:2、及續淮問刑條例)二條,前條徒三年以上者即充永軍,且有四百斬首例,俱太重。又查萬曆七年兵部題淮,沿海亦照本例,今刪並。」

    順治例刪「遼東」至「等處」二十七字。

    萬Ⅵ:95:3 一、雲貴、兩廣、四川、湖廣等處流官,擅白科斂土官財物,僉取兵夫,徵價入己,將貨物發賣,多取價利,各贓至滿貫,犯該徒三年以上者,問發附近衛所充軍。若買賣不曾用強,及贓數未滿者,照行止有虧事例問革。其科斂財物,明白公用,僉取兵夫,不曾徵價者,照常發落。

    按:箋釋雲:「舊例(嘉Ⅵ:95:3)云云南,今改雲貴;舊例云爲民,今改問革。餘如舊。」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改「滿貫」爲「滿數」。

    Ⅵ:96 家人求索

    凡監臨官吏家人,於所部內,取受求索,借貸財物,及役使部民,若賣買多取價利之類,各減本官罪二等。若本官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續例附考

    (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五年十一月刑部題準:凡官吏家人求索所部內財物,若繫有祿官,家人固減本官罪二等。若無祿官家人,本官既減有祿人罪一等,則家人亦減本官罪二等,蓋以家人犯罪,各隨本官有祿無祿減科。其家人若系別項職役,自依官吏受財本條科斷。

    按:此款自「官吏家人」起,至科斷止,又見胡Ⅵ:96:1;直引Ⅵ:96:1,及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錄舊例」。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96:1 「官吏家人求索所部內財物」一款,同前引「續例附考」,惟未注題準年月。

    胡Ⅵ:96:2 「囚犯紙札」一款,同弘Ⅰ:1:4;嘉Ⅰ:23:4。

    Ⅵ:97 風憲官吏犯贓

    凡風憲官吏受財,及於所按治去處,求索借貸人財物,若賣買多取價利,及受饋送之類,各加其餘官吏罪二等。

    Ⅵ:98 因公擅科斂

    凡有司官吏人等,非奉上司明文,因公擅自科斂所屬財物,及管軍官吏、總旗、小旗,科斂軍人錢糧賞賜者,杖六十。贓重者,坐贓論。入己者,並計贓以枉法論○其非因公務科斂人財物入己者,計贓以不枉法論。若饋送人者,雖不入己,罪亦如之。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Ⅵ:98:1 一、在京在外衙門,不許罰取紙札筆墨銀硃器皿錢穀銀兩。若奉明文,修理衙門學校倉廒橋樑等項,方許勸諭,或罰取木植磚瓦石灰等料,自不經手,委人修理。若指稱修理,不分有無罪犯,用強科罰米穀至五十石,銀至二十兩以上,絹帛貴細之物值銀二十兩以上者,縱有修理,不準花銷。起送吏部,降一級敘用。(弘241;嘉Ⅵ:98:1)

    續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十一月刑部議奏:科斂載諸律文,科罰着爲條例,各已明白。其問擬發落兩頭,自有不同。蓋是問刑衙門官有昧於此者,將不該降級官員,一概送部,每費查處。合無申明前例,通行巡撫巡按及司府州縣等衙門,今後凡有司官吏人等,非奉上司明文,非因公務,擅自科斂所屬財物,委無入己,並饋送人者,並依律科斷,不必起送。其奉明文修理衙門學校倉廒橋樑等項,勸諭或罰取木植磚瓦石灰等料,委人修理,自不經手,別無私弊者,照例免問。若指稱修理,將原被告人或違誤公事里老人等,任意科罰米穀至五十石,銀二十兩以上,絹帛貴細之物值銀二十兩以上者,縱有修理,不準花銷,依律問擬違例罪名,備由起送吏部,降級敘用。中間果有入己,饋送與人私弊,從重問革施行,不在起送之限。題奉聖旨:是。科罰修理,曾經手的,不準花銷,照例起送。若自不曾經手,支銷明白的,只依科斂律發落。欽此。

    按:自「科斂載諸律文」起,「至欽此」止,同大明律直引Ⅵ:98:1。

    胡瓊集解附例

    (五款)

    胡Ⅵ:98:1 「在京在外衙門不許罰取紙札」一款,同弘Ⅵ:98:1;嘉Ⅵ:98:1。

    胡Ⅵ:98:2 「今後凡有司官吏人等,非奉上司明文」,至「欽此」止,同本絛前引「續例附考」。

    嘉Ⅵ:98:2;萬Ⅵ:98:2即僅錄孝宗聖旨。

    胡Ⅵ:98:3 一、各衛所管軍頭目人等,將明正公文關出官軍糧料布花等物,若指以公用差使爲由,因而侵欺糧料一百石、大布一百疋、棉花一百斤、錢帛等物直銀三十兩以上者,問擬如律。軍職立功五年,滿日降一級帶俸差操;旗軍人等枷號一個月,發極邊墩臺守哨五年,滿日疏放。

    胡Ⅵ:98:4 一、各邊管隊官員,將各軍月糧布花扣除,因而致將軍人凍餒身死者,五名以下降一級,六名以上降二級,甚者罷職充軍。及管軍官吏總小旗關支逃故等項軍糧,與承委收糧官員人等,將應扣還官俸糧朦朧支者,依常人盜擬斷。其承委官員人等侵欺應放官軍俸糧者,依監守盜擬斷。若管軍官吏總小旗買支見在軍糧一石者,照依冒支律科斷。一石以上,俱照常人盜律。

    按:此款又見邗江書院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胡Ⅵ:98:5 一、弘治十三年十一月覆奉:今後如有此弊者,照前項事例擬斷髮落。其軍人揭債,債主自赴倉場關領者,比依擅(冒)領軍職俸糧事例,債主問誆詐,委官問擬受財聽囑罪名。

    按:此款又見胡Ⅵ:21:2;惟作十二年十一月。文句亦以此款較詳。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七月戶部題奉欽依:運糧把總千百戶等官索要運軍常例銀兩,及科索軍士財物,十兩以上者,降二級;四十兩以上者,降三級,發原衛帶俸差操,再不推用。至五十兩以上者,問發邊衛充軍。其跟官書算人等,指稱使用等項,科索軍士銀至十兩以上者,拏問,永遠充軍。

    大明律集解增附

    (四款)

    一、嘉靖六年二月十三日恩詔:有司有指稱修理,科罰民財者,縱不入己,照科罰事例,起送降用。

    一、嘉靖六年十月二十七日都察院題:每年進表,三年朝覲官員,往往託以饋送京官禮物爲名,科斂小民,搥撻誅求,怨聲載道,等因,奉欽依:覽卿先今所奏,無非革貪風以隆治道之意。近年以來,委的貪墨風聞,在外官員,剝下奉上,民窮財盡,實由於此。都察院便通行嚴加禁約:今後進表朝覲官員,再有似前科斂小民財物,饋送人的,在外着巡按御史,在京着緝事衙門糾察緝訪,雖不得入己,亦坐贓論罪。大臣百官表率,尤當嚴於自治,以遠嫌疑。勿得自損名節。該衙門知道。欽此。

    按:此款亦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惟較此爲簡略。

    一、嘉靖七年十月十五日,節該戶部等衙門議題欽依:運糧把總千百戶等官,索要運軍常例銀兩,及科索軍士財物,至十兩以上者,問罪,降一級;二十兩以上者降二級;三十兩以上者降三級,至四十兩以上者仍降三級,發回原衛帶俸差操,再不推用。至五十兩以上者,問發邊衛充軍。其跟官書算人等指稱使用等項,科索軍士銀至十兩以上者,拿問,永遠充軍。

    按:此款亦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作「十月戶部等衙門議準」。此二書所引較「大明律疏附例」所引「新例」爲詳,並有出入。恐應以此款爲正。

    一、嘉靖七年閏十月初十日節該刑部題準,司府州縣問刑罰紙,仍聽收納本色,貯庫公用,禁其濫罰。以後本衙門佐貳首領內該問刑官並各房吏典該用書辦紙札,及遇上司按臨該用供走紙張,俱於所收囚紙內分用。不許再行裏甲及罰取貧民。違者計贓論罪。

    按:此款亦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作「十月刑部題準」。

    「增附」所載此四款,又見「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增附」。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Ⅵ:98:1 「在京在外衙門不許」一款,同弘Ⅵ:98:1。

    按:陳省刊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缺此款。今據嘉靖問刑條例單刻本及讀律瑣言Ⅵ:98:1補。

    一、弘治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節該欽奉孝宗皇帝聖旨。科罰修理,果曾經手的,不準花銷,照例起送。若自不經手,支銷明白的,只依科斂律發落。欽此。(萬Ⅵ:98:2)

    按:陳省刊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亦缺此款。今據嘉靖問刑條例單刻本及讀律瑣言Ⅵ:98:2補。

    續題事例

    (一款,陳省刊本大明律例)

    一、嘉靖三十三年三月內,該吏部題奉欽依,內一款:嚴究貪墨。凡在外有司但有犯該贓私,除枉法照例問遣外,其餘科罰銀物,不得指以修理衙門,支應使客等項破調,縱有一二公用,亦須坐贓問革,再不許違例起送。違者,聽本部將原問並批詳官,通行參究。

    萬曆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Ⅵ:98:1 一、在京在外衙門,不許分外罰取紙札、筆墨、銀硃、器皿、錢穀、銀兩等項。違者計贓論罪。若有指稱修理,不分有無罪犯,用強科罰,米穀至五十石,銀至二十兩以上,絹帛貴細之物,直(會典作值)銀二十兩以上者,事發問罪,起送吏部,降一級用。

    按:箋釋雲:「舊例(嘉Ⅵ:98:1)奉明文修理,許勸諭,或罰取米石等料,亦非法紀。今刪改。」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Ⅵ:98:2 「弘治十六年十一月」一款,同嘉Ⅵ:98:2。

    按:順治例刪年月聖旨及欽此。又二「的」字亦刪去。

    Ⅵ:99 私受公侯財物

    凡內外各衛指揮、千戶、百戶、鎮撫、並總旗、小旗等,不得於私下,或明白接受公侯所與寶鈔、金銀、段疋、衣服、糧米、錢物。若受者,軍官,杖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總旗、小旗、罪同。再犯處死。公侯與者,初犯再犯,免罪附過;三犯,準免死一次。若奉命征討,與者、受者,不在此限。

    Ⅵ:100 克留盜贓

    凡巡捕官已獲盜賊,克留贓物,不解官者,笞四十。入己者,計贓以不枉法論。仍將其贓,並論盜罪。若軍人弓兵有犯者,計贓雖多,罪止杖八十。

    Ⅵ:101 官吏聽許財物

    凡官吏聽許財物,雖未接受,事若枉者,準枉法論。事不枉者,準不枉法論,各減一等。所枉重者,各從重論。

    按:順治律本條有條例一款:

    一、官吏聽許財物,依律擬罪,不問爲民。(原注:以其未接受也。)

    明代律例彙編卷二十四 刑律七 詐僞

    Ⅵ:102 詐僞(會典作爲)制書

    凡詐僞(會典作爲)制書,及增減者,皆斬。未施行者,絞。傳寫失錯者,杖一百○詐僞(會典作爲)將軍、總兵官、五軍都督府、六部、都察院、都指揮使司、內外各衛指揮使司,守禦緊要隘口千戶所文書,套畫押字,盜用印信,及空紙用印者,皆絞。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縣衙門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餘衙門者,杖一百,徒三年。未施行者,各減一等。若有規避,事重者,從重論○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各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Ⅵ:102:1 一、詐爲將軍總兵官五府六部等衙門文書,律該絞罪者,依律問斷外,若詐爲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縣,及其餘衙門文書,誆騙科斂財物者,問發邊衛充軍。(弘245;嘉Ⅵ:102:1;萬Ⅵ:102:1)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102:1 「起解軍土捏買僞印」一款,同弘Ⅵ:105:2;嘉Ⅵ:105:4。

    胡Ⅵ:102:2 「詐爲將軍總兵官五府六部等衙門文書」一款,同弘Ⅵ:102:1;嘉Ⅵ:102:1;萬Ⅵ:102:1。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刑部等衙門議得:凡詐爲各衙門文書,或止套畫押字,或止盜用印信,均爲詐僞。今大理寺議以印信爲重,欲套畫押字盜用印信二者俱全,方坐本律,乃慎重刑獄之意。但盜用印信而不套畫押字,不坐以前罪,亦非所以重印信也。今後犯該詐爲各衙門文書盜用印信者,不問有無押字,俱耍引擬前律。若止是套畫押字,各就所犯事情輕重,查照本等律條科斷。又一款律稱詐爲六部並內外各衛指揮使司,而不言六部之屬司,各衛之屬所。今看得六部各司,軍衛各所,既有統屬之分,而文移印信,關係亦自不同。凡律文所不開載者,即當以其餘衙門論罪。今後有詐爲六部各司、軍衛各所文書,套畫押字,盜用印信,及空紙用印者,俱照其餘衙門科斷。奉聖旨:準議。欽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惟極簡略。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Ⅵ:102:1 「詐爲將軍總兵官」一款,同弘Ⅵ:102:l;萬Ⅵ:102:l

    嘉Ⅵ:102:2 一、凡詐爲各衙門文書,盜用印信者,不分有無押字,依律坐罪。若止套畫押宇,各就所犯事情輕重,查照本等律條科斷。其詐爲六部各司軍衛各所文書,但與其餘衙門同科(萬Ⅵ:102:2)

    奏題事例

    (一款,王藻刊本「大明律例」)

    一、萬曆三年刑部奏準:凡六部各司察院布政司按察司府州縣各衛千戶所,但有印信衙門,及勘事科道邊糧部屬兵備海道等官領有欽給關防者,若詐爲文書、盜用印信、空紙用印、及增減官文書緊關字樣,有所規避,事幹夷虜土官重情,除真犯死罪外,其餘不分曾否得贓,俱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

    萬曆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Ⅵ:102:1 「詐爲將軍總兵官」一款,同弘Ⅵ:102:l;嘉Ⅵ:102:1。

    按:順治例刪「律該絞罪者」五字。

    薛允升「讀例存疑」謂此款系萬曆三年例,誤。

    萬Ⅵ:102:2 「凡詐爲各衙門文書」一款,同嘉Ⅵ:102:2。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順治律本條增例一款,今錄於下:

    一、通政司、大理寺、鹽運司、部屬、各管軍所,仍照其餘衙門擬斷。若情犯深重者,聽臨時查照比依何衙門,具由奏請定奪。

    按:箋釋雲:「律言六部都察院而不言通政司大理寺;言布按二司府州縣,而不言鹽運司;言六部不言屬司;言各衛,不言各所。嘉靖二十四年曾經議奏,奉欽依,仍照其餘衙門擬斷。若情犯深重者,聽臨時查比具由,奏請定奪。」

    順治例即據箋釋此文修定。

    Ⅵ:103 詐傳詔旨

    凡詐傳詔旨者,斬。皇后懿旨、皇太子令旨、親王令旨者,絞○若詐傳一品二品衙門官言語,於各衙門分付公事,有所規避者,杖一百,徒三年。三品四品官言語者,杖一百。以下衙門官言語者,杖八十。爲從者,各減一等。若得財者,計贓以不枉法;因而動事曲法者,以枉法,各從重論○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各與同罪。不知者不坐○若各衙門追究錢糧,鞫問刑名公事,當該官吏,將奏準合行事理,妄稱奉旨追問者,斬。

    Ⅵ:104 對制上書詐不以實

    凡對制及奏事上書,詐不以實者,杖一百,徒三年。非密而妄言有密者,加一等○若奉制推按問事,報上不以實者,杖八十,徒二年。事重者,以出入人罪論。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194:1 一、官吏軍民人等奏訴詞狀,務在情節真實,詞語平直,並不許將曖昧無稽之事,醜穢不可聞之語,牽連開寫,褻瀆宸聽。敢有故違,並將奏訴他事,不問虛實,立案不行,從重治罪。應參奏者參奏提問。

    按:此款亦見「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Ⅵ:105 僞造印信歷日等

    凡僞造諸衙門印信,及歷日符驗,夜巡銅牌,茶鹽引者,斬。有能告捕者,官給賞銀五十兩。僞造關防印記者,杖一百,徒三年。告捕者,官給賞銀三十兩。爲從,及知情行用者,各減一等。若造而未成者,各又減一等。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弘治問刑條例

    (三款)

    弘Ⅵ:105:1 一、僞造並盜用通政使司關防印記,及僞印工部批迴,賣放人匠者,俱問罪,於本衙門首枷號三個月發落(弘243;嘉Ⅵ:105:3;萬Ⅵ:105:3)。

    按:單刻本「僞印」作「僞寫」。而次條仍雲:「僞印批迴」,則作「印」是也。

    弘Ⅵ:105:2 一、起解軍士,捏買僞印批迴者,除真犯死罪外,解人發附近,軍士調邊衛,各充軍。(弘244;嘉Ⅵ:105:4)

    弘Ⅵ:105:3 一、凡僞造鹽引印信,賄囑運司吏書人等,將已故並遠年商人名籍,中鹽來歷,填寫在引,轉賣誆騙財物,爲首者,依律處斬外,其爲從,並經紀牙行店戶運司吏書一應知情人等,但計贓滿貫者,不拘曾否支鹽出場,俱發邊衛充軍。(弘246;嘉Ⅲ:69:4;萬Ⅲ:69:5)

    胡Ⅵ:105:1 胡瓊集解附例(一款,同弘:105:1)

    新例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閏十月刑部題準:僞造印信之人,多是狡猾,通曉文義,敢於竊盜朝廷符柄。今後審錄官,不得開入可矜之例,混奏得辯,止令監候,必待有大慶會大肆赦而後釋之。

    按:此款又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該書以此款附於「盜印信」條後,誤。

    一、嘉靖十六年五月刑部題準:凡描摸印信,行使誆詐財物,但犯該徒罪以上,俱問發邊衛,永遠充軍。

    按:此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附於「盜印信」條後,誤。

    嘉靖問刑條例

    (四款)

    嘉Ⅵ:105:1 一、凡盜用總督巡撫、審錄勘事、提學、兵備、屯田、水利等官欽給關防,俱照各官本衙門印信擬罪。若盜、及棄毀、僞造,悉與印信同科。(萬Ⅵ:105:1)

    按:箋釋雲:「嘉靖二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刑部題準事例:俱照各官本衙門印信擬罪。如總督依六部,巡撫依都察院,審錄官依其餘衙門。又與勘事看是何官職,隨衙門科;提學兩京依察院,在外及兵備,依按察司科。」據此,嘉靖問刑條例此款即據嘉靖二十二年題準事例修定。

    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盜印信」條所附例雲:

    一、嘉靖貳拾貳年肆月法司議有僞造欽給關防事例。

    一、嘉靖貳拾叄年肆月刑部題準:凡盜總制總督巡撫審錄勘事提學兵備屯田水利等

    官欽給關防者,俱比照盜各衙門印信擬罪。其盜用棄毀僞造,悉與印信同科。

    按:此又作嘉靖二十三年四月題準,與箋釋異。未知孰是,俟考。

    嘉Ⅵ:105:2 一、凡描摸印信,行使誆騙財物,犯該徒罪以上者,問發邊衛,永遠充軍(萬Ⅵ:015:2)

    嘉Ⅵ:105:3 「僞造並盜用通政使司關防」一款,同弘Ⅵ:105:1;萬Ⅵ:105:3。

    嘉Ⅵ:105:4 「起解軍士」一款,同弘Ⅵ:105:2。

    萬曆問刑條例

    (四款)

    萬Ⅵ:105:1 「凡盜用總督巡撫」一款,同嘉Ⅵ:105:1。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Ⅵ:105:2 「凡描摹印信」一款,同嘉Ⅵ:105:2。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Ⅵ:105:3 「僞造並盜用通政使司關防」一款,同弘Ⅵ:105:1;嘉Ⅵ:105:3。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Ⅵ:105:4 一、起解軍士,捏買僞印批迴者,除真犯死罪外,解人發附近,軍土調邊衛,原系邊衛者,調極邊衛,各充軍。

    按:箋釋未言此款與舊例異同。舊例(嘉Ⅵ:105:4)無「原系邊衛者調極邊衛」九字,此九字系萬曆例增。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新頒條例

    (一款,高舉「明律集解附例」)

    一、萬曆十六年都察院題諮本部議,院覆,奉聖旨:僞造印信,只照律文擬斷。不問木石泥蠟。但僞者,斬。

    按:此款又見萬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一頁。

    大明龍頭便讀傍訓律法全書引此款作問刑條例,而將萬曆問刑條例「描摹印信」一款刪去。

    順治例則將新頒條例此款刪去,復改依萬曆十三年問刑條例。

    王肯堂「箋釋」及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註」所引新頒條例較詳,今錄於後:

    萬曆十六年正月(二十二日),該都察院等衙門題稱:僞造印信,律稱僞造者斬,原未指出銅鐵木石泥蠟明言之也。例稱描摹,亦未指出木石泥蠟及用紙套畫者,批註互異,引用無憑。……奉聖旨:僞造印信,既議論不同,只照律文擬斷。不問何物成造。但僞造者斬。欽此。

    此據王肯堂「箋釋」引。「二十二日」四字據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註」補。

    萬曆已酉刊本大明律卷二十四第五頁書眉雲:

    萬曆十八年奏準:內外各衙門,凡遇刻篆假印,不論何物成造,俱以僞造擬罪。毋得輕引描摹之例,致令縱奸。

    Ⅵ:106 僞造寶鈔

    凡僞造寶鈔,不分首從,及窩主,若知情行使者,皆斬。財產併入官。告捕者,官給賞銀二百五十兩,仍給犯人財產。里長知而不首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其巡捕守把官軍,知情故縱者,與同罪。若搜獲僞鈔,隱匿入己,不解官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失於巡捕,及透漏者,杖八十,仍依強盜責限根捕○若將寶鈔挑剜補輳描改,以真作僞者,杖一百,流三千里。爲從,及知情行使者,杖一百,徒三年○其同情造僞人,有能悔過捕獲同伴首告者,與免本罪,亦依常人一體給賞。

    Ⅵ:107 私鑄銅錢

    凡私鑄銅錢者,絞。匠人罪同。爲從,及知情買使者,各減一等。告捕者,官給賞銀五十兩。里長知而不首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若將時用銅錢,剪錯薄小,取銅以求利者,杖一百○若僞造金銀者,杖一百,徒三年。爲從,及知情買使者,各減一等。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Ⅵ:107:1 一、私鑄銅錢,爲從者,問罪,用一百斤枷,枷號一個月。民匠舍餘發附近充軍,旗軍調發邊衛食糧差操。若販賣行使者,亦枷號一個月,照常發落。(弘247;嘉Ⅵ:107:1萬Ⅵ:107:1)

    弘Ⅵ:107:2 一、僞造假銀及知情買使之人,俱問罪,於本處(嘉Ⅵ:107:2;萬Ⅵ:107:2無處字)地方,枷號一個月發落。(弘248)107:2)

    胡Ⅵ:107:1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同弘治例)

    胡Ⅵ:107:2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嘉Ⅵ:107:1 一、僞造金銀者杖一百,徒三年。爲從,知情使用者,各杖九十,徒二年半。

    嘉Ⅵ:107:2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同弘治例,惟刪一「處」字。)

    萬Ⅵ:107:1 萬曆問刑條例

    (二款,同嘉靖例)

    萬Ⅵ:107:2 按:順治例二款,與萬曆例同。

    Ⅵ:108 詐假官

    凡詐假官,假與人官者,斬。其知情受假官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知者不坐○若無官,而詐稱有官,有所求爲,或詐稱官司差遣,而捕人,及詐冒官員姓名者,杖一百,徒三年。若詐稱,見任官子孫弟侄家人總領,於按臨部內,有所求爲者,杖一百。爲從者,各減一等,若得財者,並計贓,準竊盜,從重論○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Ⅵ:108:1 一、假充大臣家人名目,豪橫鄉村,生事害民,強佔田土房屋,招集流移住種者,許所在官司拿問,發邊衛充軍。若隱瞞不舉者,各治以罪。(弘251;嘉Ⅵ:108:3)

    弘Ⅵ:108:2 一、凡詐冒皇親族屬姻黨家人,在京在外,巧立名色,挾制財物,侵佔地土,並有禁山場,攔當船隻,掯要銀兩,出入大小衙門,囑託公事,販賣錢鈔、私鹽,包攬錢糧,假稱織造,私開牙行,擅搭橋樑,侵漁民利,及往來河道,吹打響器,張掛旗號,經過軍民有司衙門,需索人夫酒食,勒要車輛船隻者,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於所犯地方,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若被害之人,赴所在官司告訴,不即受理,及雖受理,觀望逢迎,不即問斷舉奏者,各治以罪。(弘252;嘉Ⅵ:108:2)

    37

    胡瓊集解附例

    (四款)

    胡Ⅵ:108:1 「廣西雲貴湖廣」一款,同弘Ⅱ:6:3;嘉Ⅵ:108:1。

    胡Ⅵ:108:2 「假充大臣家人」一款,同弘Ⅵ:108:1;胡Ⅰ:9:4;嘉Ⅵ:108:3。

    胡Ⅵ:108:3 「凡詐冒皇親族屬姻黨家人」一款,同弘Ⅵ:108:2;胡Ⅰ:9:5;嘉Ⅵ:108:2。

    胡Ⅵ:108:4 「投充詐冒皇親家人伴當」一款,同胡Ⅰ:9:6。

    嘉靖問刑條例

    (三款)

    嘉Ⅵ:108:1 「廣西雲貴湖廣」一款,同弘Ⅱ:6:3。

    嘉Ⅵ:108:2 「凡詐冒皇親族屬」一款,同弘Ⅵ:108:2。

    嘉Ⅵ:108:3 「假充大臣家人」一款,同弘:108:1。

    續題事例

    (一款,王藻刊本大明律例)

    一、萬曆六年四月內,該吏部題準:假充禮部儒士侯門教讀等項,盡將原領札付執照塗抹,重加問擬。如該管官司徇情故縱者,聽撫按官以罷軟論劾。

    萬曆問刑條例

    (三款)

    萬Ⅵ:108:1 一、廣西雲貴湖廣四川等處,但有冒籍生員,食糧起貢到部者,問革,發原籍爲民。若買到土人倒過所司起送公文,頂名赴部投考者,發口外爲民。賣與者,行所在官司追贓治罪。若已受職,比依詐假官律處斬。賣者,發邊衛充軍。經該官吏,朦朧起送,各治以罪。

    按:箋釋曰:「舊例(弘Ⅱ:6:3;嘉Ⅵ:105:1)冒籍起貢與買文頂考者,一概問發口外,似無分別。且以受職者即依詐假官律,亦未妥,今改。」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改口外爲邊外。

    萬Ⅵ:108:2 一、凡詐冒皇親族屬姻黨家人,在京在外,巧立名色,挾騙財物,侵佔地土,並有禁山場,攔當船隻,掯要銀兩,出入大小衙門,囑託公事,販賣錢鈔私鹽,包攬錢糧,假稱織造,私開牙行,擅搭橋樑,侵漁民利者,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於所犯地方,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杖罪以下,亦枷號一個月發落。若被害之人,赴所在官司告訴,不即受理,及雖受理,觀望逢迎,不即問斷舉奏者,各治以罪。

    按:箋釋曰:「舊例(弘Ⅵ:108:2;嘉Ⅵ:108:2)侵漁民利下有往來河道、吹打響器、張掛旗號,經過軍民有司衙門,需索人夫酒食,勒要車輛船隻,及無杖罪以下二句,今刪改。」

    順治例改「錢鈔」爲「制錢」。句末增小字注云:「此真犯死罪,系詐冒假勢凌虐故殺鬪殺私鹽拒捕之類」,亦本「箋釋」。

    「致君奇術」所附「詐冒皇親族屬」一款,仍文同嘉靖問刑條例。

    萬Ⅵ:108:3 一、假充大臣,及近侍官員家人名目,豪橫鄉村,生事害民,強佔田土房屋,招集流移住種者,許所在官司拏問。犯該徒罪以上者,發邊衛充軍。杖罪以下,枷號一個月發落。

    按:箋釋曰:「舊例(弘Ⅵ:108:1;嘉Ⅵ:108:3)遺近侍官員,又無徒罪以上一句,及杖罪以下二句,今增。」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擬罪條例

    (一款,刑臺法律)

    一、無官而詐稱有官,或詐稱各衙門公差,或詐稱勢要官子侄親屬家人名目,三五成羣,越擾邊官(關?),騙財害人者,比照虛張聲勢,勒要財物事例,發邊衛充軍。其止在腹裏地方者,附近充軍。

    按「刑臺法律」所附爲「萬曆問刑條例」,而此條則否。此款又見「致君奇術」、「一王令典」、「昭代王章」「詐假官」條。

    Ⅵ:109 詐稱內使等官

    凡詐稱內使,及都督府、四輔、諫院等官,六部、監察御史、按察司官,在外體察事務,欺誑官府,扇惑人民者,斬。知情隨行者,減一等。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與同罪。不知者不坐○若詐稱使臣乘驛者,杖一百,流三千里。爲從者,減一等。驛官知而應付者,與同罪。不知情,失盤詰者,笞五十。其有符驗而應付者,不坐。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Ⅵ:109:1 一、凡詐冒內官,恐嚇官司,誆騙財物者,除真犯死罪外,其餘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所在官司,阿諛故縱,不行擒拿者,各治以罪。(弘250;嘉Ⅵ:109:1)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109:1 「凡詐冒內官」一款,同弘Ⅵ:109:1;嘉Ⅵ:109:1。

    胡Ⅵ:109:2 「凡詐冒錦衣衛校尉」一款,同弘Ⅵ:110:1;嘉Ⅵ:109:2。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四年二月,刑部問得犯人李賢詐充近侍官員家人,索討馬匹下程,佔宿公館,問擬豪強之人求索財物。李自來不合越關跟隨,不行阻當。查得先問過犯人劉普,因爲指稱近侍名目,虛張聲勢,勒要銀兩問罪。奉聖旨:劉普指稱近侍名目,勒要銀兩,錦衣衛拏來,打四十,押發陝西鎮番衛,永遠充軍,家小隨住。欽此。今李賢與劉普情罪相同,比照決打發遣。李自來遞迴原籍,寧家。奉聖旨:李賢這廝,指稱近侍名目,擾害府縣驛遞衙門,索要財物。李自來亦系同惡相濟,也照例決打發遣。今後都照這例行。欽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惟較此爲簡略。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Ⅵ:109:1 「凡詐冒內官恐嚇」一款,同弘Ⅵ:109:1。

    嘉Ⅵ:109:2 「凡詐冒錦衣衛校尉」一款,同弘Ⅵ:110:1。

    萬曆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Ⅵ:109:1 一、凡詐冒內官親屬家人等項名色,恐嚇官司,誆騙財物者,除真犯死罪外,其餘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所在官司,畏狥故縱,不行擒拏者,各治以罪。

    按:箋釋曰:「舊例(弘Ⅵ:109:1;嘉Ⅵ:109:1)無親屬家人等項句,又畏狥舊作阿諛,今改。」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例末增小字注云:「此真犯死罪,如詐爲應付,或盜、或僞造符驗,或因嚇騙毆故殺死之類」,亦本「箋釋」。

    「致君奇術」所附此款已有「親屬家人」等句,然「阿諛故縱」,仍文同嘉靖問刑條例,漏未據萬曆問刑條例改正。

    萬Ⅵ:109:2 一、凡詐充錦衣衛旗校,假以差遣體訪事情,緝捕盜賊爲由,佔宿公館,妄拏平人,嚇取財物,擾害軍民者,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杖罪以下,亦枷號一個月發落。所在官司,阿從故縱者,各治以罪。

    按:箋釋曰:「舊例(弘Ⅵ:110:1;嘉Ⅵ:109:2)但云巡捕名色,原無假以至爲由一段,且不分徒杖,概行發遣,似無分別,今增改。」

    順治例改錦衣衛爲鑾儀衛。例末增小字注云:「此真犯死罪,或假差遣。有僞造印信批文,或以捕盜搶檢傷人,或嚇騙忿爭毆故殺人之類」,亦本「箋釋」。

    Ⅵ:110 近侍詐稱私行

    凡近侍之人。在外詐稱私行,體察事務,扇惑人民者,斬。【謂如給事中尚寶等官,奉御內使,儀鸞司官校尉之類。】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Ⅵ:110:1 一、凡詐冒錦衣衛校尉巡捕名色,佔宿公館,妄拿平人,嚇取財物,生事扇惑,擾害軍民者,除真犯死罪外,其餘俱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所在軍衛有司驛遞等衙門,阿從故縱者,各治以罪。(弘253;嘉Ⅵ:109:2)

    Ⅵ:111 詐爲瑞應

    凡詐爲瑞應者,杖六十,徒一年○若有災祥之類,而欽天監官不以實對者,加二等。

    Ⅵ:112 詐病死傷避事

    凡官吏人等,詐稱疾病,臨事避難者,笞四十。事重者,杖八十○若犯罪待對,故自傷殘者,杖一百。詐死者,杖一百,徒三年。所避事重者,各從重論。若無避,故自傷殘者,杖八十。其受僱倩,爲人傷殘者,與犯人同罪。因而致死者,減鬪殺罪一等○若當該官司,知而聽行,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大明律集解增附

    (二款)

    一、旗軍有逃回原籍,詐稱病故,更改姓名,於各衙門充當吏卒主文,或爲僧道生員,或作家人伴當,看莊種田等項名色,及冒給文引,在外買賣,並與鄰境別都,妄作民人,另立戶籍,許出首改正。敢有違者,逃軍發邊遠充軍。鄰里窩家人等,照依隱藏逃軍榜例問斷。

    一、各處軍戶內應繼壯丁,多有怕充軍役,故自傷殘者。今後若有此等,許鄰里首拏,全家發煙瘴地面充軍。

    按:此款又見「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增附」。

    Ⅵ:113 詐教誘人犯法

    凡諸人設計,用言教誘人犯法,及和同令人犯法,卻行捕告,欲求給賞,或欲陷害人得罪者,皆與犯法之人同罪。

    明代律例彙編卷二十五 刑律八 犯奸

    Ⅵ:114 犯奸

    凡和姦,杖八十。有夫,杖九十。刁姦,杖一百○強姦者,絞。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奸幼女十二歲以下者,雖和,同強論,○其和姦刁姦者,男女同罪。奸生男女,責付姦夫收養。姦婦從夫嫁賣。其夫願留者聽。若嫁賣與姦夫者,姦夫、本夫各杖八十。婦人離異歸宗。財物入官○強姦者,婦女不坐○若媒合容止通姦者,各減犯人罪一等。私和姦事者,減二等○其非奸所捕獲,及指奸者,勿論。若姦婦有孕,罪坐本婦。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Ⅵ:114:1 一、軍職犯奸,除奸所捕獲,及刁姦坐擬奸罪者,俱革職爲民。其指奸及非奸所捕獲者,仍擬還職。(弘256)

    例

    (一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註)

    一、萬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題奉欽依:以後審究強姦人犯,果以兇器恐嚇而成,威力制縛而成,雖欲掙脫而不可得,而又有顯證有實跡者,方坐以絞。其或未強而應和,或始強而終和,或因人見而返(反)和以爲強,或懼事露而詐強以飾和,及獲非奸所,奸有指摘者,毋得概以強擬。欽此。

    按:此款又見萬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二十五第二頁,謂系萬曆十六年奏準。

    Ⅵ:115 縱容妻妾犯奸

    凡縱容妻妾與人通姦,本夫、姦夫、姦婦,各杖九十。抑勒妻妾,及乞養女與人通姦者,本夫、義父,各奸一百,姦夫杖八十。婦女不坐。並離異歸宗○若縱容抑勒親女,及子孫之婦妾,與人通姦者,罪亦如之○若用財買休賣休,和娶人妻者,本夫本婦及買休人各杖一百。婦人離異歸宗,財禮入官。若買休人,與婦人用計逼勒本夫休棄,其夫別無賣休之情者,不坐。買休人及婦人,各杖六十,徒一年。婦人餘罪收贖,給付本夫,從其嫁賣。妾減一等。媒合人各減犯人罪一等。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Ⅵ:115:1 一、凡買良家子女一口以上作妾,並義女等項名目,縱容與人通姦者,問罪。本夫義父姦夫,於本家門首枷號一個月發落。若樂工私買良家子女爲娼者,不分買賣媒合人等,亦問罪,俱於院門首枷號一個月。婦女俱發歸宗。地方火甲鄰佑並該管官俳色長容隱不首者,各治以罪。(弘259)

    按:嘉Ⅵ:123:1「縱容」下有「抑勒」二字,蓋系嘉靖例增。

    胡Ⅵ:115:2無「樂工私買」至「問罪」一節。該節見胡Ⅵ:123:1。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115:1 「各處樂工縱容女子」一款,同弘Ⅰ:19:6;胡Ⅰ:19:附7;嘉Ⅰ:19:8;萬Ⅰ:19:8。

    胡Ⅵ:115:2 一、凡買良家子女一口以上作妾,並義女等項名目,縱容與人通姦者,問罪。本夫、義父、姦夫、於本家門首枷號一個月發落。婦女俱發歸宗。地方火甲鄰佑容隱不首者,各治以罪。

    按:此爲弘Ⅰ:19:6之一節。

    弘Ⅰ:19:6分爲胡Ⅵ:115:2及胡Ⅵ:123:1

    續題事例

    (一款,王藻刊本大明律例)

    一、隆慶三年五月內,該都察院題奉穆宗皇帝聖旨:買休賣休,本屬奸條。今後有犯、非繫有姦情者,不得引用。欽比。

    Ⅵ:116 親屬相姦

    凡奸同宗無服之親及無服親之妻者,各杖一百○若奸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謂內外有服之親】若妻前夫之女,及同母異父姊妹者,各杖一百,徒三年。強者斬。若奸從祖祖母姑,從祖伯叔母姑,從父姊妹,母之姊妹,及兄弟妻,兄弟子妻者,各絞;強者,斬。若奸父祖妾,伯叔母姑,姊妹,子孫之婦,兄弟之女者,各斬○妾,各減一等。強者,絞【謂強姦親屬妾者該絞。】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Ⅵ:116:1 一、親屬犯奸,至死罪者,不分成奸與未成奸,俱依本律科斷。仍將未成緣由,奏請定奪。(弘254)

    胡Ⅵ:116: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奸義女,比依奸妻前夫之女律,杖一百,徒三年。

    一、奸親女,比奸子孫之婦,人(又?)比依奸兄弟之女者律絞,決不待時。律無該載,合依比附律條斬。

    一、奸妻之母姨,比依凡奸論。

    一、乞養義男婦,果系通姦,比依奸妻前夫之女律科斷。其男與婦不(歸字之誤?)本宗。但強者斬。

    一、強姦親女,比依奸子孫之婦,兄弟之女,斬。

    一、奸義男婦,比依奸緦麻以上親之妻及妻前夫之女,同父異母姊妹,杖一百,徒三年,強者斬。

    一、奸義妹,比依奸同母異父姊妹罪。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閏十月刑部會題,犯人張義隆強姦弟婦未成。奏奉聖旨:張義隆所犯有關倫理。與他強姦未成的不同。姑饒死發邊衛充軍。又覆題,奉聖旨:是。今後親屬犯奸未成的,都依律問罪,發邊衛充軍。着爲定例。欽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惟極簡略,謂系七年九月題奉聖旨,與此異。

    「大明律集解增附」「親屬相姦」條後「增附」一款雲:「嘉靖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節該刑部題奉欽依:今後親屬犯奸未成的,都依律問罪,發邊衛充軍。着爲定例。欽此。」據此,則此款乃是年九月二十六日題準,俟考。

    王肯堂「箋釋」引此新例定例題本,今錄於下:

    嘉靖七年閏十月,該南京大理寺奏稱:大明律內犯奸首條所開諸奸罪名,實爲諸條總要。亦如婚姻末條,總開嫁娶違律諸罪,所以統括乎婚姻諸罪者也。故親屬相姦者,不載未成之文,以其載於首條,故本條不復重出。如奸同宗無服親,不載強者之文,必引首條強者絞;如奸緦麻以上親,以至奸子孫之婦,兄弟之女之類,不載強姦未成之文,必引首條強姦未成之文而斷以流;不載奸幼女十二歲以下者,亦當引用首條而斷以雖和同強論。今若以首條所載泛指常人親屬,不許引用,則強姦無服之親及其妻者,亦當依本條止杖一百,而親屬幼女十三歲以下被奸者,不得以雖和同強論而亦同罪乎?又如首條雲:強姦者婦女不坐,今親屬不得引用,則強姦者婦女亦坐乎?又首條雲:媒合容止通姦者各減犯人罪一等,私和姦事減二等,今親屬不得引用,則爲之媒合容止通姦及私和者,正系黨惡亂倫之人也,將獨無罪乎?又首條雲:非奸所捕獲及指奸勿論,今本條無此,則親屬被告相姦者,非奸所捕獲及指奸亦論乎?考之別條固有不分已成未成者,如刼囚雲,但刼囚即坐,不須得囚;囑託公事條雲,但囑即坐,不問從與不從,行與不行,皆明着其文也。今親屬相姦本條即無但奸即坐,不分成與未成之文,安得不引首條坐罪,而輒議入於死乎?若以親屬相姦,事幹倫理,罪在十惡,不分成與未成,則親屬相盜,謀殺尊長,幹名犯義,皆系倫理十惡者,然常人強竊盜,分得財不得財,而親屬相盜亦有得財不得財之分;常人謀殺,分已行未行,已傷已殺,而謀殺尊長亦有已行已傷已殺之分;常人誣告死罪反坐,皆分已決未決,而親屬亦一體分之,俱可以干係倫理十惡而一切論之乎?律惟謀反大逆,不分未成者,則以人臣無將,及逆專罪於未成,而已成無及,故不言也。至於謀殺祖父母,但已行者斬,已殺者凌遲處死,亦微有分矣,況其它哉?或謂常人強姦未成得流,親屬強姦未成亦流,何其無有差等?蓋常人之與親屬,其分固有親疏,而成奸之與未成,其罪不容無間。若奸而未成,皆坐絞斬,其已成者當加入於凌遲矣。查得洪武三十五年以前,本寺衙門曾經革罷,卷案不存,止查永樂十年一起,犯人索富強姦弟婦未成,河南道問擬,強姦未成,流罪充軍,啓聞依擬發落訖。宣德四年犯人崔興強姦子婦未成,節該大理寺奏奉宣宗皇帝聖旨,既是強姦未成,只依未成奸律打一百,發遼東充軍。是永樂以來問斷親屬相姦,未嘗不分成未成而悉坐以斬罪也。所有前項事理,律不應死,而於律外特置於死,已爲不可,況欲着爲定例,使臣等與天下共行之,斷斷乎知其不可。等因,奏奉欽依,下法司會議,覆題。奉世宗皇帝聖旨:是。今後親屬犯奸未成的,都依律問罪,發邊衛充軍。着爲定例。欽此。

    箋釋所引定例題本作作閏十月題準,與「律解增附」異。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Ⅵ:116:1 一、凡親屬犯奸至死罪者,若強姦未成,依律問罪,發邊衛充軍。(萬Ⅵ:116:1)

    嘉靖三十四年續準問刑條例

    (一款,南京刑部志)

    一、今後凡犯奸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異父姊妹者,依律擬罪。姦夫發近衛分充軍,婦女離異歸宗,並聽夫嫁賣。(南京刑部志卷三引嘉靖三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續準問刑條例第八款)

    按:讀律瑣言Ⅵ:116:2引此作問刑條例,與嘉靖二十九年問刑條例混而無別。陳省刊本大明律例引此作續題事例。近衛分,陳省刊本作附近衛分,瑣言作「附近衛」。

    萬曆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Ⅵ:116:1 「凡親屬犯奸」一款,同嘉Ⅵ:116:1。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Ⅵ:116:2 一、凡犯奸內外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異父姊妹者,依律擬罪。姦夫發附近衛充軍。

    按:箋釋雲:「舊例(嘉靖三十四年續題事例)無內外字,又末有婦女離異二句,今增刪。」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Ⅵ:117 誣執翁奸

    凡男婦誣執親翁,及弟婦誣執夫兄欺奸者,斬。

    Ⅵ:118 奴及僱工人奸家長妻

    凡奴,及僱工人,奸家長妻女者,各斬○若奸家長之期親,若期親之妻者,絞。婦女減一等。若奸家長之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者,各杖一百,流二千里。強者,斬○妾各減一等。強者亦斬。

    Ⅵ:119 奸部民妻女

    凡軍民官吏,奸所部妻女者,加凡奸罪二等,各罷職役不敘。婦女以凡奸論○若奸囚婦者,杖一百,徒三年。囚婦止坐原犯罪名。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Ⅵ:119:1 一、凡軍職及應襲舍人犯奸,除奸所捕獲,及刁姦坐擬奸罪者,俱問革爲民。其指奸及非奸所捕獲者,俱照常發落。

    按:此款較舊例(弘Ⅵ:114:1)增「應襲舍人」四字,蓋據胡Ⅵ:122:4增。即合胡Ⅵ:122:1;胡Ⅵ:122:4爲一款。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Ⅵ:119:1 一、凡軍職及應襲舍人犯奸,除奸所捕獲,及刁姦坐擬奸罪者,官革職,與舍人俱發本衛,隨舍餘食糧差操。其指奸,及非奸所捕獲者,俱照常發落。

    按:箋釋雲:「舊例(嘉Ⅵ:119:1)雲,俱問革爲民。今改。」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Ⅵ:120 居喪及僧道犯奸

    凡居父母及夫喪,若僧尼道士女冠犯奸者,各加凡奸罪二等。相姦之人,以凡奸論。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Ⅵ:120:1 一、僧道官僧人道士,有犯挾妓飲酒者,俱問發原籍爲民。若奸拜認義父母親屬,俱發邊衛充軍。(弘257)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120:1 「僧道官僧人道士有犯挾妓飲酒」一款,同弘Ⅵ:120:1

    胡Ⅵ:120:2 一、僧道官尼姑女冠有犯奸淫者,治罪。就於本寺觀庵院門首枷首一個月,滿日發落。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五年五月都察院題準:如有婦女出遊寺觀者,一面將婦女拏送官司,並拘夫男問罪,仍枷號一個月發落,僧道還俗。如僧道及軍民人等,因犯奸盜,除真犯死罪外,其有刁姦,及因而引誘逃走,或誆騙財物,俱發邊衛充軍。住持知情及說合者,一體問發。婦人自引外人在於寺觀,有犯者,婦人及夫男仍枷號三個月發落。其地方人等容隱不舉,一體治罪。

    按:此款亦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附於禮律「褻瀆神明」條後,作「七年五月題準」,與此異。

    附錄舊例

    (一款,嘉靖池陽列本「大明律例附解」)

    若奸拜認義父母親屬,俱發邊衛充軍。

    按:此即弘Ⅵ:120:1。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Ⅵ:120:1 一、僧道不分有無度牒,及尼僧女冠犯奸者,依律問罪。各於本寺觀庵院門首,枷號一個月發落(萬Ⅵ:120:1)

    嘉Ⅵ:120:2 一、僧道官僧人道士。有犯挾妓飲酒者,俱問發原籍爲民(萬Ⅵ:120:2)

    萬Ⅵ:120:1 萬曆問刑條例

    (二款,同嘉靖問刑條例)

    萬Ⅵ:120:2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Ⅵ:121 良賤相姦

    凡奴奸良人婦女者,加凡奸罪一等。良人奸他人婢者,減一等。奴婢相姦者,以凡奸論。

    Ⅵ:122 官吏宿娼

    凡官吏宿娼者,杖六十。媒合人,減一等○若官員子孫宿娼者,罪亦如之,附過,候廕襲之日,降一等,於邊遠敘用。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Ⅵ:122:1 一、軍職宿娼,及和娶樂人爲妻妾者,問調別衛,帶俸差操(弘255)

    按:此款與嘉Ⅰ:10:4內容不同。

    弘Ⅵ:122:2 一、武職有犯容止僧尼在家與人奸宿者,公侯伯問擬住俸,戴平頭巾閒住。都督都指揮指揮千百戶鎮撫住俸閒住。有犯挾妓飲酒者,公侯伯罰俸一年,不許侍衛管軍管事。都督以下帶俸差操。原繫帶俸者,常川帶俸。(弘258;嘉Ⅰ:10:6)

    胡瓊集解附例

    (四款)

    胡Ⅵ:122:1 「軍職宿娼」一款,同弘Ⅵ:122:1。

    胡Ⅵ:122:2 「軍職犯奸」一款,同弘Ⅵ:114:1。

    胡Ⅵ:122:3 「武職有犯容止僧尼」一款,同弘Ⅵ:122:2:嘉Ⅰ:10:6

    胡Ⅵ:122:4 一、應襲舍人犯奸,若系奸所捕獲,及刁姦者,俱比照軍職犯奸事例,問革爲民。其指奸及非奸所捕獲者,仍照常發落。

    按:嘉靖例將此款併入嘉Ⅵ:119:1

    Ⅵ:123 買良爲娼

    凡娼優樂人,買良人子女爲娼優,及娶爲妻妾,或乞養爲子女者,杖一百。知情嫁賣者,同罪。媒合人,減一等。財禮入官。子女歸宗。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123:1 一、凡樂工私買良家女子爲娼者,不分買賣媒合人等,問罪,俱於院門首枷號一個月,婦女俱發歸宗。地方火甲鄰佑,並該管官俳色長容隱不首者,各治以罪。

    按:此爲弘Ⅰ:19:6之一節。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Ⅵ:123:1 「凡買良家子女一口以上」一款,同弘Ⅵ:115:l,惟嘉靖例多「抑勒」二字。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Ⅵ:123:1 一、凡買良家子女作妾,並義女等項名目,縱容抑勒,與人通姦者,本夫義父問罪,於本家門首枷號一個月發落。若樂工私買良家子女爲娼者,不分買賣媒合人等,亦問罪,俱於院門首枷號一個月。婦女併發歸宗。

    按:箋釋雲:「照舊例」。今考萬曆例此款與弘Ⅵ:115:1及嘉Ⅵ:123:1均不同。

    舊例良家子女一口以上,萬曆例刪「一口以上」四字。

    舊例姦夫亦枷號一個月,萬曆例刪「姦夫」二字。

    舊例歸宗下有「地方火甲鄰佑並該管官俳色長容隱不首者,各坐以罪」,萬曆例刪。

    萬曆例系據弘Ⅵ:115:1;胡Ⅵ:115:2;胡Ⅵ:123:1;嘉Ⅵ:123:1修定。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刑臺法律」此款文同「嘉靖問刑條例」。

    「昭代王章」此款文同萬曆問刑條例,然多「地方火甲鄰佑並該管官排(俳)色長容隱不首者,各治以罪」二十二字。

    明代律例彙編卷二十六 刑律九 雜犯

    Ⅵ:124 拆毀申明亭

    凡拆毀申明亭房屋,及毀板榜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Ⅵ:125 夫匠軍士病給醫藥

    凡軍士,在鎮守之處,丁夫雜匠,在工役之所,而有疾病,當該官司,不爲請給醫藥救療者,笞四十。因而致死者,杖八十。若已行移所司,而不差撥良醫,及不給對證藥餌醫治者,罪同。

    Ⅵ:126 賭博

    凡賭博財物者,皆杖八十,攤場錢物入官。其開張賭坊之人,同罪。止據見發爲坐。職官加一等○若賭飲食者,勿論。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Ⅵ:126:1 一、凡賭博人犯,若自來不務生理,專一沿街賭博,酗酒撒潑,或誆騙竊盜人財,或不孝不弟,曾經法司問斷,及開張賭坊者,定爲第一等;若平昔不繫撒潑兇徒,止是與人賭博,但有銀兩衣服者,定爲第二等,俱問罪枷號一個月。若止將銅錢互求勝負,競賭酒食;或年十六以下,在傍看戲;及在外軍匠人等,初至京師,被人誘引在內者,定爲第三等,照常發落。其職官有犯,亦照前例,各分等第。一等二等者,奏請枷號,各發爲民。(弘260;嘉Ⅵ:126:1)

    胡Ⅵ:126: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嘉Ⅵ:126:1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同弘治例)

    38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Ⅵ:126:1 一、凡賭博人犯,若自來不務生理,專一沿街酗酒撒潑,或曾犯誆騙竊盜,不孝不弟等項罪名,及開張賭坊者,定爲第一等,問罪,枷號二個月。若平昔不繫前項人犯,止是賭博,但有銀兩衣服錢物者,定爲第二等,問罪,枷號一個月,各發落。若年幼無知,偶被人誘引在內者,定爲第三等,照常發落。其職官有犯一等二等者,奏請問罪。文官革職爲民。武官革職,隨舍餘食糧差操。

    按:箋釋雲:「舊例(弘Ⅵ:126:1;嘉Ⅵ:126:1)一二等者但枷號一月,似無分別。其第三等文俱未明。又職官枷號爲民,俱未妥,今改。」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致君奇術」所附「凡賭博」一款,仍文同嘉靖問刑條例。

    Ⅵ:127 閹割火者

    凡官民之家,不得乞養他人之子,閹割火者。違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子給親。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Ⅵ:127:1 一、先年淨身人,曾經發遣,若不候朝廷收取,官司明文起送,私自來京,圖謀進用者,問發邊衛充軍。(弘261;嘉Ⅵ:127:1)

    弘Ⅵ:127:2 一、弘治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節該欽奉聖旨:今後敢有私自淨身的,本身並下手之人處斬,全家發邊遠充軍。兩鄰及歇家不舉首的,問罪。有司里老人等,仍要時常訪察,但有此等之徒,即便捉拏送官。如或容隱,一體治罪不饒。欽此(弘。262)

    按:嘉Ⅵ:127:2;萬Ⅵ:127:2,聖旨上有孝宗皇帝四字。

    嘉Ⅵ:127:1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同弘治例)

    嘉Ⅵ:127:2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同弘治例)

    萬曆問刑條例

    (三款)

    萬Ⅵ:127:1 「先年淨身人」一款,同弘Ⅵ:127:1;嘉Ⅵ:127:l。惟「發遣」,萬曆例作「發回」。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Ⅵ:127:2 「弘治五年十月」一款,同弘Ⅵ:127:2:嘉Ⅵ:127:2。

    按:順治例刪「弘治」至「今後」十八字,又刪「不饒欽此」四字。「不舉首的」,改的爲者。

    萬Ⅵ:127:3 一、萬曆十一年八月內,節奉聖旨:自宮禁例,載在會典,我聖祖明旨甚嚴,乃無知小民,往往犯禁私割,致傷和氣。着都察院便行五城御史,及通行各省直撫按衙門,嚴加禁約。自今五年以後,民間有四五子以上,願以一手報官閹割者,聽。有司造冊送部,候收補之日選用。如有私割的,照例重治。鄰佑不舉的,一併治罪不饒。欽此。

    按:順治例刪「萬曆」至「以後」計七十二字,又刪末四字。「私割的」改爲「私割者」。「不舉的」,的字刪。

    Ⅵ:128 囑託公事

    凡官吏諸色人等,曲法囑託公事者,笞五十,但囑即坐【謂所屬曲法之事,不分從與不從,行與不行,但囑即得此罪】當該官吏聽從者,與同罪。不從者不坐。若事已施行者,杖一百。所枉罪重者,官吏以故出入人罪論。若爲他人,及親屬囑託者,減官吏罪三等。自囑託己事者,加本罪一等○若監臨勢要,爲人囑託者,杖一百。所枉重者,與官吏同罪。至死者,減一等【謂監臨勢之人,但囑託即杖一百。官吏聽從者,仍笞五十。已施行者,亦杖一百。所枉之罪,重於杖一百者,官吏與監臨勢要之人,皆得故出入人之罪。官吏依律,合死者,監臨勢要之人,合減死一等】若受贓者,並計贓,以枉法論○若官吏不避監臨勢要,將囑託公事實跡,赴上司首告者,升一等。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各處主文書算,久在衙門,果有說事過錢,把持官府,飛詭錢糧,起滅詞訟,陷害良善,及賣放強盜爲從等項,品跡明白者;如打攪倉場者,果是無藉之徒,三五成羣,搶奪籌斛,古堆行概,及欺凌官攢,挾詐財物,犯該徒罪已上者;如兇徒忿爭,委是兇徒執持兇器傷人,或誤傷傍人,與剜瞎人眼睛,折人肢體,全抉人耳鼻,已成廢篤等項情重者,俱照例問擬充軍。主文者若止是書寫文案,打攪倉場者止是跟官應役,運納收上;兇徒忿爭者,止是一時互相鬪毆,系因追趕跌折人肢體,抉傷人口脣,別無重情,事出過誤者,俱依律問擬,照常發落。其官吏果有容留主文,交通賄賂實跡,乃作罷軟黜退。若是止因失於覺察,別無故縱情弊者,亦照常發落。不許止以風門(聞?)訪察,及因人指攀怪恨,一概附會問擬,以致枉濫。如有仍蹈前弊,事發,一體參駁究問。

    一、官吏里老人等,扶捍符同保約,比依囑託公事、當該官吏聽從已行未行律。有贓者,從重論。

    Ⅵ:129 私和公事

    凡私和公事者,減犯人罪二等,罪止笞五十。

    Ⅵ:130 失火

    凡失火燒自己房屋者笞四十。延燒官民房屋者,笞五十。因而致傷人命者,杖一百,罪坐失火之人。若延燒宗廟及宮闕者,絞○社,減一等○若於山陵兆域內失火者,杖八十,徒二年。延燒林木者,杖一百,流二千里。若於官府公廨,及倉庫內失火者,亦杖八十,徒二年。主守之人,因而侵欺財物者,計贓,以監守自盜論。其在外失火而延燒者,各減三等○若於庫藏,及倉廒內燃火者,杖八十○其守衛宮殿,及倉庫,若掌囚者,但見火起,皆不得離所守。違者,杖一百。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光祿寺廚役點燈偷飲官酒醉臥,被火燒燬酒房,並上用等酒,比依放火故燒系官積聚之物及盜內府財物者律,斬。

    Ⅵ:131 放火故燒人房屋

    凡放火故燒自己房屋者,杖一百。若延燒官民房屋,及積聚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因而盜取財物者,斬。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若放火故燒官民房屋,及公廨倉庫,系官積聚之物者,皆斬。【須於放火處捕獲,有顯跡證驗明白者,乃坐】其故燒人空閒房屋,及田場積聚之物者,各減一等○並計所燒之物,減價,盡犯人財產,折剉陪償,還官給主。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Ⅵ:131:1 一、成化八年六月十六日,節該欽奉憲宗皇帝聖旨,各邊倉場,若有故燒系官錢糧草束者拏問明白,將正犯梟首示衆。燒燬之物,先盡犯人財產,折剉陪償。不敷之數,着落經收看守之人,照數均陪。欽此。(弘263;嘉Ⅵ:131:1;萬Ⅵ:131:1)

    弘Ⅵ:131:2 一、放火故燒人田場積聚之物,及延燒人房屋者徒罪以上,俱發邊衛充軍。(弘264;嘉Ⅵ:131:2)

    胡Ⅵ:131:1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同弘治例)

    弘Ⅵ:131:2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奴婢放火燒主房屋,此依奴婢罵家長律,絞。

    按:此係「比附律條」,非問刑條例。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Ⅵ:131:1 「成化八年六月」一款,同弘Ⅵ:131:1;萬Ⅵ:131:1。

    嘉Ⅵ:131:2 「放火故燒人田場積聚之物」一款,同弘Ⅵ:131:2。

    萬曆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Ⅵ:131:1 「成化八年六月」一款,同弘Ⅵ:131:1;嘉Ⅵ:131:1。

    按:順治例刪年月聖旨及欽此諸字。

    萬Ⅵ:131:2 一、凡放火故燒自己房屋,因而延燒官民房屋及積聚之物,與故燒人空閒房屋及田場積聚之物者,俱發邊衛充軍。

    按:箋釋雲:「此係原爲律中徒三年及減等流罪而設。舊例(嘉Ⅵ:131:2)雲,故燒田場積聚,及延燒房屋,似未盡,又徒罪以上一句亦未明,今增改。」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Ⅵ:132 搬做雜劇

    凡樂人搬做雜劇戲文,不許妝扮歷代帝王后妃,忠臣烈士,先聖先賢神像。違者,杖一百。官民之家,容令妝扮者,與同罪。其神仙道扮,及義夫節婦,孝子順孫,勸人爲善者,不在禁限。

    Ⅵ:133 違命

    凡違令者,笞五十。【謂令有禁制,而律無罪名者。】

    Ⅵ:134 不應爲

    凡不應得爲而爲之者,笞四十。【謂律令無條,理不可爲者。】事理重者杖八十。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正法令。照得近年軍民人等,或挾勢豪用強邀奪,而包攬錢糧;或彼威力拿人私家而威逼錢債;或因地土相連而奸頑改名投畝;或因風水有利而強行平挖墳座;或乘勢侵奪田園,或低貫(?)強買物貨,甚至業佃人等,殺死平人,而任意焚燬;窩藏盜賊,而坐地分贓,以此弊端,難以□舉。及至士(事)發,法司追勘,則憑文成,□而官司不敢矣(挨?)拿。雖文移往復,又□□佔恡不發。以致被害之人,冤苦莫申。而歷年受禁,官士稽遲,而案責不絕。雖累有通行禁約事例,視之蔑如,略無警□。合無今後軍民有被勢家侵害,及勢要衙門人役有札委,經行文,佔恡,不服拘審者,所承行衙門,具實參奏。乞勑錦衣衛將犯人擒拿送官,從重罪治,庶幾法令平而軍民無冤滯之苦,事易結而官府免案牘之順(煩?)矣。

    例

    (一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註)

    一、萬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題奉欽依:以後問擬一應罪犯,律有正條者,依律科斷。毋得通擬不應。律無正條,該載不盡者,照依不應爲條,分別事理輕重,論擬笞杖。亦毋得一概從重,致淆律意。

    按:萬曆己酉刊本「大明律」引此款作萬曆十六年奏準。

    明代律例彙編卷二十七 刑律十 捕亡

    Ⅵ:135 應捕人追捕罪人

    凡應捕人,承差追捕罪人,而推故不行,若知罪人所在而不捕者,減罪人罪一等。限三十日內能自捕得一半以上,雖不及一半,但所獲者最重,皆免其罪。雖一人捕得,餘人亦同。若罪人已死,及自首各盡者,亦免罪。不盡者,止以不盡之人爲坐。其非應捕人,臨時差遣者,各減應捕人罪一等,受財故縱者,不給捕限,各與囚同罪。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巡捕弓兵,捉獲強盜,綁縛打死,問擬供明。

    按:此款亦系「比附律條」,見「彙編」卷末附錄「比附律條」第三十六款。

    Ⅵ:136 罪人拒捕

    凡犯罪逃走拒捕者,各於本罪上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毆人至折傷以上者,絞。殺人者,斬。爲從者,各減一等○若罪人持杖拒捕,其捕者格殺之,及囚逃走,捕者逐而殺之,若囚窘迫而自殺者,皆勿論○若已就拘執及不拒捕而殺,或折傷者,各以鬪殺傷論。罪人本犯應死而擅殺者,杖一百。

    Ⅵ:137 獄囚脫監及反獄在逃

    凡犯罪被囚禁而脫監,及解脫自帶枷鎖,越獄在逃者,各於本罪上加二等,因而竊放他囚,罪重者,與囚同罪。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本犯應死者,依常律○若罪囚反獄在逃者,皆斬。同牢囚人,不知情者,不坐。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Ⅵ:137:1 一、各府州縣掌印巡捕官,但有死罪重囚越獄,三名以上,俱住俸戴罪,勒限緝拏。六名以上調用,十名以上降一級,十五名以上降二級,通限三個月以裏,有能盡數孥獲者免罪。衛所官過有失囚,亦照前例。若遇因公事他出,致有疏虞者,減見在主守之人罪各一等。其兵備守巡官系駐札處所,失事二次,參奏罰治。撫按官有隱匿不以實聞者,聽部院該科參究。

    按:萬曆己酉刊本「大明律」此條漏附此款,該本遂補刻於書眉,然仍脫「各府州縣掌印巡捕官但」十字。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Ⅵ:138 徒流人逃

    凡徒流遷徙囚人,役限內而逃者,一日笞五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仍發配所。其徒囚照依原犯徒年,從新拘役。役過月日,並不準理○若起發已斷決徙流遷徒充軍囚徒,未到配所,中途在逃者,罪亦如之○主守及押解人,不覺失囚者,一名杖六十,每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皆聽一百日內追捕。提調官及長押官,減主守及押解人罪三等。限內能自捕得,或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皆免罪。故縱者,各與囚同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弘治問刑條例

    (四款)

    弘Ⅵ:138:1 一、雜犯死罪立功做工在逃者,行提問罪,牢固解至配所,從新立功拘役。若立功逃回,生事害人者,立功滿日,就注彼處衛所,終身帶俸差操。(弘270)

    弘Ⅵ:138:2 一、凡問發充軍人犯逃回,原犯真犯死罪免死充軍者,照依原問死罪處決。雜犯死罪以下充軍者,問罪,枷號三個月,改發極邊衛分充軍(弘271;嘉Ⅵ:138:2)

    弘Ⅵ:138:3 一、撥置王府軍民人等,問發充軍逃回再犯者,許鄰里火甲諸人首告,所在官司即便緝拿問罪,枷號三個月,改調極邊煙瘴衛分,永遠充軍。若影射藏匿,及佔恡不發者,就將輔導官參究。鄰里火甲知而不首者,各治以罪。(弘272;嘉Ⅰ:9:13)

    弘Ⅵ:138:4 一、凡問發直隸隆慶保安二州爲民人犯,但有在逃及違限不赴配所者,俱行提問罪,改發遼東自在安樂二州爲民(弘273;嘉Ⅵ:138:3)

    按:「大明律疏附例」此條「自在安樂二州爲民」下有:「今法司問口外爲民在逃人犯,俱擬越度邊關徒罪,照例杖一百,仍遞發本處爲民,其隆慶保安者,依用此例」四十二字。此當系「大明律疏附例」作者按語,誤刻爲正文。今據弘治問刑條例單刻本改正。

    續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問發喇唬巡捕搶奪兇徒傷人充軍爲民囚犯,除長解外,其前途官司撥與短解,或二名,或三名,另給批文程遞。其餘前途遞運所巡司,亦要一體差人遞解,各取回文查照。

    按:陳省刊本「大明律例」本條亦引此款,稱爲「附例」。嘉靖池陽刻本「大明律例附解」則稱爲「律解附例」。

    胡瓊集解附例

    (十款,內一至四款,見本條弘治例)

    胡Ⅵ:138:5 「官吏旗校舍餘軍民人等」一款,同弘Ⅵ:79:11;嘉Ⅴ:38:11。

    胡Ⅵ:138:6 「在京五軍都督府」一款,同弘Ⅵ:139:2;胡Ⅴ:35:13;嘉Ⅰ:10:5。

    胡Ⅵ:138:7 一、問發喇唬巡捕搶奪兇徒傷人充軍爲民囚犯,除差長解一名,收領批文,管押直抵原定處所外,其前途官司撥與短解、或二名,或三名,另給批文程遞,先取回文,其餘前途遞運所巡司,亦要一體差人遞解,各取回文查照。

    按:此款系據「續例附考」第一款潤色改定。

    胡Ⅵ:138:8 一、刑部會議題:奉聖旨:問發充軍人犯逃回的,拘連當房家小,改發極邊去處,永遠不宥。欽此。又該本部題奉聖旨:附近充軍狥私放回的,照例改發極邊衛分充軍。該管官旗,都重罪不饒。欽此。

    胡Ⅵ:138:9 一、今後但有問刑衙門解到充軍人犯,務要依例條開原問招由,備細鄉貫,並着役日期,寫立印信簿籍明白,每年終將收過軍數開造小冊四本,分送本部併合幹巡撫巡按。清軍官員出巡之日,嚴加稽考;刷卷之日,逐一照刷。若本管官員作弊賣放等項,查訪得出,即便參提問罪,照例從重發落。仍差的當人役,務要挨拿原逃正犯得獲,依法處治,照舊着伍。其逃回之人,雖遇赦不得釋放。

    胡Ⅵ:138:10 一、今後問發各邊充軍人犯,備寫原犯招由,行與所司,明開年甲籍貫,或永遠,或止終身字樣,俱解行都司,轉行巡撫官處,行仰該衛收發入伍差操。都司衛所各將招由附寫簿籍備照。解封軍士敢有仍前弊作逃者,行文原籍官司拏解到官,審系本衛所官旗人等受財賣放,備由連人解發巡撫巡按,再問明白。應拏問者拏問,應參奏者參奏施行。逃軍問罪畢日,解發該所常川哨瞭。

    按:胡Ⅵ:138:8至10三款,均又見「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嘉靖問刑條例

    (三款)

    嘉Ⅵ:138:1 「雜犯死罪立功」一款,同弘Ⅵ:138:1,惟刪「帶俸差操」四字。

    嘉Ⅵ:138:2 「凡問發充軍人犯」一款,同弘Ⅵ:138:2。

    嘉Ⅵ:138:3 「凡問發直隸」一款,同弘Ⅵ:138:4

    萬曆問刑條例

    (三款)

    萬Ⅵ:138:1 一、凡問發充軍人犯逃回,原犯真犯死罪,免死充軍者,照依原問死罪處決。雜犯死罪以下充軍者,初犯,問罪,枷號三個月,仍發本衛。再犯,枷號三個月,調極邊衛。若犯至三次,通繫着伍以後者,即依守禦官軍律絞。其有在逃遇赦者,不分初犯再犯,俱免枷號,仍發原衛。三犯亦並論擬絞,奏請定奪。

    按:箋釋雲:「舊例(嘉Ⅵ:138:2)雜犯充軍者,初犯即調發極邊衛。設有再犯,何以加之?又查萬曆十一年刑部問擬逃軍李雄,犯在革前,免其枷號調衛事例,今參改,始與兵律守禦條下相協。」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依守禦官軍律絞下有小字注云:「有一次中途在逃者,即不得絞」,亦本「箋釋」。

    萬Ⅵ:138:2 一、各處有司起解逃軍並軍丁及充軍人犯,量地遠近,定立程限,責令管送。若長解縱容在家遷延,不即起程,違限一年之上者,解人發附近。正犯原系附近,發邊衛;原系邊衛,發極邊衛分,各充軍。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順治例增一款:

    一、積年民害官吏,見在各處,軍者軍,工者工,安置者安置。設若潛地逃回,兩鄰親戚即當速首,拿赴上司,毋得容隱在鄉,以爲民害。敢有容隱不首者,亦許四鄰首。其容隱者同其罪而遷發之。以本家產業給賞其首者。

    按:此係「大誥」文,見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

    萬Ⅵ:138:3 一、凡問發直隸延慶保安二州爲民人犯,但有在逃者,俱問罪,改發遼東自在安樂二州。若發自在安樂二州逃回者,枷號三個月,照舊解發。再逃者,照前枷號,改發極邊衛分充軍。其在逃遇赦者,亦不準宥免,照舊解發。

    按:順治例刪此款。

    例

    (一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註)

    一、萬曆二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刑部題:今後在京在外重犯,但有以篤疾釋放,生事犯法,驗非篤疾者,俱照矜疑逃回事例,仍坐原擬死罪。奉聖旨:今後重犯稱篤疾的,務要查驗,方與題請。其釋放再有犯法者,俱照這例行。欽此。

    例

    (一款,萬曆己酉刊本大明律)

    萬曆十六年奏準:勘審故縱人犯,必罪人到官,已服招承,定有應斬應絞罪名,方許論以與囚同罪至死全科之律。其或罪人被逮而未在官,雖已在官而未服招承、擬有定罪者,止依受財枉法條科斷。或以積戀(年?)民害,引例充軍,毋得概擬同罪至死全科,濫行淹禁,冤死無伸。

    擬罪條例

    (一款,刑臺法律)

    一、雜犯死罪立功做工在外(按疑係逃字之誤)者,解至配所,從新立功。若立功逃回生事害人者,立功滿日,就注彼處衛所終身。

    按「刑臺法律」「徒流人逃」條所附此款非萬曆問刑條例。似節錄嘉靖問刑條例(嘉Ⅵ:138:1)文。

    按:此款又見「致君奇術」「一王令典」、「昭代王章」。

    Ⅵ:139 稽留囚徒

    凡應徒流遷徙充軍囚徒,斷決後,當該官司,限一十日內,如法枷扭,差人管押,牢固關防,發遣所擬地方交割。若限外無故稽留不送者,三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因而在逃者,就將提調官吏,抵犯人本罪發遣。候捕獲犯人到官替役,至日,疏放別敘【抵犯人本罪,謂將提調官吏,照依犯人所犯,該徒者,抵徒。該流者,抵流。該遷徙者,抵遷徙。詼充軍者,抵充軍。候跟捕犯人,得獲,至日,將官吏疏放,別行敘用】○若鄰境官司,囚到稽留,不即遞送者,罪亦如之○若發遣之時,提調官吏不行如法枷扭,以致囚徒中途解脫,自帶枷扭在逃者,與押解人同罪○並罪坐所由。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Ⅵ:139:1 一、法司問斷過各處進本等項人犯,發各衙門程遞者,除原有杻鐐及牢固字樣照舊外,其押解人役,若擅加杻鐐,非法亂打,搜檢財物,剝脫衣服,逼致死傷,及受財故縱,並聽憑狡猾之徒買求殺害者,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口外爲民。(弘274;嘉Ⅵ:146:1;萬Ⅵ:146:1)

    弘Ⅵ:139:2 一、在京五軍都督府,選差官舍,押解充軍犯人,若受財賣放,犯該枉法絞罪者,官發立功,滿日還職,調外衛,帶俸差操。中間有犯奸淫囚犯婦女者,守哨滿日,革職爲民。舍人發邊衛充軍。徒罪以下及無贓者官發立功一年,滿日還職帶俸差操。舍人抵充軍役,候拿獲替放。若酷害軍犯,搜檢財物,縱不脫放,亦照前充軍立功事例施行。其該府原選差掌印首領官吏,參究治罪。(弘269;嘉Ⅰ:10:5)

    胡Ⅵ:139: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Ⅵ:139:1)

    Ⅵ:140 主守不覺失囚

    凡獄卒不覺失囚者,減囚罪二等。若囚自內反獄在逃,又減二等。聽給限一百日追捕。限內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皆免罪。司獄官典減獄卒罪三等。其提牢官曾經躬親逐一點視罪囚,枷鎖杻俱已如法,取責獄官獄卒,牢固收禁文狀者,不坐。若不曾點視,以致失囚者,與獄官罪同。故縱者,不給捕限,各與囚同罪。未斷之間,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各減一等。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若賊自外入刼囚,力不能敵者,免罪○若押解罪囚,中途不覺失囚者,罪亦如之。

    Ⅵ:141 知情藏匿罪人

    凡知人犯罪事發,官司差人追喚,而藏匿在家,不行捕告,及指引道路,資給衣糧,送令隱避者,各減罪人罪一等。其展轉相送,而隱藏罪人,知情者,皆坐。不知者,勿論○若知官司追捕罪人,而漏泄其事,致令罪人得以逃避者,減罪人罪一等。未斷之間,能自捕得者,免罪。若他人捕得,及罪人已死,若自首,又各減一等。

    Ⅵ:142 盜賊捕限

    凡捕強竊盜賊,以事發日爲始,當該應捕弓兵,一月不獲強盜者,答二十,兩月笞三十,三月笞四十,捕盜官罰俸錢兩月。弓兵一月不獲竊盜者,笞一十,兩月笞二十,三月笞三十,捕盜官罰俸錢一月,限內獲賊及半者免罪○若經隔二十日以上告官者,不拘捕限。捕殺人賊,與捕強盜限同。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Ⅵ:142:1 一、成化二十一年閏四月二十九日節奉憲宗皇帝勑旨:各處盜賊生髮,如事幹城池衙門,殺官刼庫刼獄,並積至百人以上者,限一個月以裏,不獲,聽鎮守巡撫巡按官,將分巡分守守備及府州縣衛所巡司掌印巡捕官住俸,戴罪,挨拿盡絕,照舊支俸管事。半年不獲者,不分司府州縣衛所巡司掌印巡守巡捕等官,俱聽巡按御史提問。三司掌印官照依常例發落。其餘每一起,將州縣守禦千戶所巡司掌印巡捕官,並專一地方守備等項,及府衛巡捕官,降一級。每二起,府衛掌印官降一級。每三起,分巡分守官降一級。俱調邊遠去處。欽此。(弘265;嘉Ⅵ:142:2)

    弘Ⅵ:142:2 一、在外官庫被盜,銀至一千兩以上,一個月不獲,經該並巡捕官俱各住俸。半年不獲,提問;被盜二三次者,奏請降調。其該道分巡分守官,參奏罰治。不及前數者,俱照常發落。庫子盡其財產均追陪償,候真贓得獲,照數給還。若各官妄拿平人,逼認盜贓追陪者,亦問罪降調。(弘187;嘉Ⅲ:59:1)

    胡瓊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Ⅵ:142:1 「成化二十一年閏四月」一款,同弘Ⅵ:142:1;嘉Ⅵ:142:2。

    胡Ⅵ:142:2 「各處巡撫巡按」一款,同弘Ⅴ:20:1;胡Ⅴ:20:1。

    胡Ⅵ:142:3 一、京城內外關廂街巷,白晝向(響)馬打刼者,不分曾否殺人放火,專一巡捕把總等官,責限兩個月以裏,緝捕不獲,降二級,調外衛。其分管地方官員,並不系向(響)馬白晝打刼,及關廂迤外、並離城窵遠,空野去處,被刼者,與巡捕把總等官,俱住俸,責限挨拿。若限內得獲,免罪;不獲,送問。一年之內,積至五起以上,仍降一級;十起以上,降二級,俱調外衛外任。若有通同故縱,不肯勤拏,事有顯跡,問擬重罪。

    按:嘉Ⅵ:142:3即據此款潤色改定。

    嘉靖問刑條例

    (三款)

    嘉Ⅵ:142:1 一、各處巡撫巡按等官,遇有報到賊情,即行都布按三司分巡分守及掌印官,嚴督捕盜官兵人等緝捕。如有隱蔽賊情,不行開報,事發之日,應提問者提問,應參奏者就便奏請拏問,畢日,一二次不報者,住俸挨捕;三次不報者,戴罪挨捕;至四次以上者不報者,不分軍民職官,俱監候,奏請降等敘用。

    按:此款系據弘Ⅴ:20:1;胡Ⅴ:20:1潤色。

    嘉Ⅵ:142:2 「成化二十一年閏四月」一款,同弘Ⅵ142:1。

    嘉Ⅵ:142:3 一、京城內外關廂街巷,但有響馬強盜,白晝行刼者,巡捕把總等官,兩個月以上不能捕獲,降一級,調外衛,分管地方官員俱住俸,責限緝捕。若行刼不於白晝,及雖系白晝,離城窵遠,空野去處被刼者,巡捕把總等官各住俸,與分管地方官俱責限緝獲,限內得獲,免罪。不獲,送問。一年之內積至五起以上,仍降一級。十起以上,降二級。俱調外衛外任。

    按:此款又見「致君奇術」。

    萬曆問刑條例

    (四款)

    萬Ⅵ:142:1 一、凡府州縣繫有城池,及設有衛所,被賊打刼倉庫獄囚,或殺死職官,或聚至百人以上者,撫按官就將各掌印操備等官,先行參奏住俸戴罪緝捕,限半年以裏,盡數拏獲,免罪。如過限拏獲未盡,再限三個月,盡獲亦準免罪。若全無拏獲,及再限內不能盡數拏獲者,不分軍衛有司,俱問罪,降二級,文官送部,武官仍於本衛所各調用。衛所失事,止坐衛所掌印操捕(會典作備)等官。兵備守巡,並守備官,駐札本城者,降一級調用;不繫駐札處所,止調用。若自來不曾設有城池者,掌印巡捕等官,止降一級。兵備守巡守備等官,分別罰治。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仍作「備」,不作捕。

    萬Ⅵ:142:2 一、各處民間被賊打刼,實時擒獲者,不分城內城外,各掌印巡捕等官,俱免罪。一月之外不獲,通行住俸,候拏獲一半以上,方準開支。若中間能獲別起,及別府州縣真正強盜,及各越獄重囚,亦準抵數。但不許將照捕名數,朦朧捉拏,以圖抵飾。仍通計一年之內,除盡數拏獲,及拏獲一半以上免罪者不計外,城內積至五起,城外及無城去處,至十起以上,不分軍衛有司,掌印巡捕等官,參究問罪,俱降一級,文官送部,武官於本衛所,各調用。兵備守巡官,分別罰治。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Ⅵ:142:3 一、凡強盜打刼,各該有司軍衛員役,不分事情輕重,務耍登時從實申報。如有隱匿者,撫按官即將各該員役,應提問者提問,應參奏者就便參奏,酌量情罪,輕則罰治,重則降黜,議擬上請,不許容隱。其撫按官遇有報到,若系殺官刼庫刼獄,並聚至百人以上,或嘯聚不散,及城內打刼至殺人者,即行奏報。其民間被刼事情,稍輕者,類入歲報冊內,年終具奏,俱不許容隱。違者,聽部院該科,參奏重治。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如有隱匿」下增小字注:「依應申不申」。「輕則罰治」下增小字注:「照捕例罰俸」。「重則降黜」下增小字注:「起送吏部降調」。

    萬Ⅵ:142:4 一、京城內外,但有強盜得財傷人者,巡捕把總兵馬等官,實時擒獲免罪,仍論功敘錄。若有脫逃,俱即住俸,限三個月以裏,孥獲一半以上,姑準開俸。過限不獲,各罰俸三個月。仍總計一年之內,除盡數拏獲,及拏獲一半免罪者,不計外,城內積至五起,城外十起以上,俱問罪,降一級。文官仍調外用。

    按:「致君奇術」有此款,然同條仍附「嘉靖問刑條例」「京城內外關廂」一款,而不知二者牴觸,僅應錄存萬曆問刑條例。「致君奇術」系書坊刊本,故有此誤。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例末增小字注云:「凡住俸,既捕獲免罪,前俸補支」。

    39

    明代律例彙編卷二十八 刑律十一 斷獄

    Ⅵ:143 囚應禁而不禁

    凡獄囚應禁而不禁,應枷鎖杻而不枷鎖杻,及脫去者,若囚該杖罪,笞三十。徒罪,笞四十。流罪,笞五十。死罪,杖六十。若應枷而鎖,應鎖而枷者,各減一等○若囚自脫去,及司獄官典獄卒,私與囚脫去枷鎖杻者,罪亦如之。提牢官知而不舉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其不應禁而禁,及不應枷鎖杻而枷鎖杻者,各杖六十○若受財者,並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143:1 一、查得問刑條例:枷號犯人多系情重。但在諸司官員,喜怒任情,有將情輕犯人例外用大枷枷號,朝枷夜放外,敢有將罪輕犯人,例外用大枷枷號致死,許巡按御史並按察司,將所犯官吏,應提問者提問,應參奏者,奏請提問,比例呈詳定奪。

    按:此款又見「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司獄司囚人放在監外宿歇,自縊身死,合比依不應,從重論。司獄爲首,吏典守監皁隸爲從。

    按:此款系「比附律條」,非問刑條例。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Ⅵ:143:1 一、凡枷號人犯,除例有正條,及催徵稅糧用小枷枷號,朝枷夜放外,敢有將罪輕人犯,用大枷枷號傷人者,俱照酷刑事例,奏請降級調用。因而致死者,俱發原籍爲民。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Ⅵ:143:1 一、凡枷號人犯,除例有正條,及催徵稅糧,用小枷枷號,朝枷夜放外,敢有將罪輕人犯,用大枷枷號,傷人者,奏請降級調用。因而致死者,問發爲民。

    按:箋釋雲:「舊(嘉Ⅵ:143:1)雲照酷刑事例。今酷刑者已充軍,引用似爲太重,今刪改。」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Ⅵ:144 故禁故勘平人

    凡官吏懷挾私讎,故禁平人者,杖八十。因而致死者,絞。提牢官,及司獄官典獄卒,知而不舉首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不知者不坐。若因公事,干連平人在官,無招誤禁致死者,杖八十。有文案應禁者,勿論○若故勘平人者,杖八十。折傷以上,依凡鬪傷論。因而致死者,斬。同僚官及獄卒,知情共勘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不知情,及依法拷訊者,不坐。若因公事,干連平人在官,事須鞫問,及罪人贓仗證佐明白,不服招承,明立文案,依法拷訊,邂逅致死者,勿論。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144:1 「內外問刑衙門一應」一款,同弘Ⅵ:161:1;嘉Ⅵ:144:l。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法司問擬重囚,每經會審,情可矜疑者,多從輕典。奈何在外司府州衛等衙門有特殘酷官員,但是捉獲強竊盜賊到官,不辨贓之真僞,不察情之虛實,止據巡捕人員,取具供詞,輒加淫刑,極其慘刻,多有因傷致死,卻乃捏招補案,申呈上司,死者□冤,致傷和氣。合無通行各處巡撫等官,嚴加禁約:之後捉獲強盜,務要詳辨贓仗情節明白,問招監候,會審呈詳。敢有仍前殘虐致死者,事發,不分軍民職官,俱照酷刑事例問革爲民。如此庶官知者(省?)而冤抑可伸矣。

    一、私役軍人不傷(從?),踢傷身死,差人押解不服,又將解人打死者,比依故勘平人及毆所差人致死二等律,斬。

    一、千戶私役軍人不從,踢打身死,事發差人管解,不從,又行打死,比依故勘平人毆打差人致死,二罪相等律斬。

    按:「彙編附錄」「比附律條」第三十一款與此及上款文意相同,不知此何以分爲兩款,俟考。

    大明律集解增附

    (二款)

    一、嘉靖六年六月十一日,節該刑部題奉欽依:充軍人犯,務要嚴究實跡,情真罪當,方許引例充發。不許指以訪察風聞,聽信仇攀,牽強比附,嚴逼誣陷。欽此。

    一、嘉靖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節該刑部題奉欽依:內外問刑衙門及有司官員,有擅用酷刑,致傷人命,雖系因公,亦照例爲民。故禁故勘,依律科斷。欽此。

    按:第二款亦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惟無題準日期。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柒年月刑部題準:在外司府州縣官員,凡遇捉獲賊盜,務要詳辯贓杖情節明白,問擬監候,會審呈詳。敢有殘虐致死者,事發,不分軍民職官,俱照問刑條例,問革爲民。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Ⅵ:144:1 「內外問刑衙門一應」一款,同弘Ⅵ:161:1。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Ⅵ:144:1 一、內外問刑衙門,一應該問死罪,並竊盜搶奪重犯,須用嚴刑拷訊。其餘止用鞭樸常刑。若酷刑官員,不論情罪輕重,輒行(會典作用)挺棍、夾棍、腦箍、烙鐵等項慘刻刑具,如一封書,鼠彈箏,攔馬棍,燕兒飛等項名色,或以燒酒灌鼻,竹籤釘指,及用徑寸懶杆,不去棱節竹片,亂打覆打,或打腳踝,或鞭脊背,若但傷人,不曾致死者,俱奏請,文官降級調用,武官降級,於本衛所帶俸;因而致死者,文官發原籍爲民,武官革職,隨舍餘食糧差操。若致死至三命以上者,文官發附近,武官發邊衛,各充軍。

    按:箋釋雲:「舊(弘Ⅵ:161:1;嘉Ⅵ:144:1)無充軍例。萬曆九年六月該都察院題準新例,今載入。」

    順治例刪夾棍二字,改烙鐵爲非刑。又刪「如一」起,至「背脊」止,五十一字。

    Ⅵ:145 淹禁

    凡獄囚情犯已完,監察御史提刑按察司審錄無冤,別無追勘事理,應斷決者,限三日內斷決。應起發者,限一十日內起發。若限外不斷決,不起發者,當該官吏,三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因而淹禁致死者,若囚該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

    胡瓊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Ⅵ:145:1 一、訪得淹禁罪囚,在外諸司皆然。但其中有因監追錢糧贓物,及上司發下監禁者不坐外,其府州縣衛並一應提問人犯,有將幹證平人併發落囚犯,故行監禁致死者,巡撫分巡官員通行查究,徑自參提,依律問罪,比例呈詳發落。

    按: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誤以此條爲顧應祥「重修條例」。

    胡Ⅵ:145:2 一、在外巡撫巡按,督令分守分巡官員,將累年未完人卷,逐一清查明白,緊關人犯,問擬發落。以後分守分巡官,員務要一年之內,督並府州衛縣,照依原立限期,勸解完結。其在京兵馬司等衙門監候人犯,若系原告並徒罪以下家屬監候半年之上,行拘鄰佑審勘,如果正犯及被告無從挨拿者,暫令召保緝捕。若強盜人命重犯家屬,追拏一年之上,正犯不獲者,奏請定奪。其家財人命並追贓人犯,責令依限勘檢完解。不許將平人朦朧寄監。其在京在外承行官吏仍前推調誤事者,俱照例查究治罪。

    按:大明律直引「治罪」下有「庶使刑罰清明,囚無淹滯,而卷宗亦完結矣」十七字。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誤以此條爲顧應祥續修條例,其文與直引同。

    胡Ⅵ:145:3 一、在外各該衙門問完人命強盜死罪等項重囚,俱具原發招由,引赴巡按御史會審無冤。該都布二司及分守官並府巡縣衛所衙門問完者,俱申詳刑部。巡按御史及按察司並分巡官問完者,俱申詳都察院,各轉詳大理寺審擬合律,奏請處決,系是定例。近來在外衙門,多有不諳刑名,每遇重囚,止申詳巡按衙門批允,就不會審轉詳,任其監禁,或有冤枉而坐斃於獄者,亦有情真罪當而倖免刑戳者,以致囚犯一概淹禁。今後一應死罪重刑,問擬明白,俱要引赴巡按御史會審無冤,仍將原發備細招由,照例各申詳刑部都察院,轉詳待報。若有冤枉並可矜可疑,巡按御史即爲審辯,奏請定奪。

    按:大明律直引「奪」下有「庶事體不紊而刑罰無冤」十字。

    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引此條,誤以爲系顧應祥「重修條例」。「大明律例附解」此款開端有「清滯獄照得」五字。

    嘉靖新例

    (四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肆年貳月刑部題準:內外問刑衙門,今後務要遵照律例日期,即爲發落。其追贓勘無家產的,或召保營辦,或奏請定奪,俱不許久淹概禁,以致累死人命,上幹天和。有違犯的,在內從堂上官,在外從巡按御史,查究參問。

    一、嘉靖柒年月刑部題準:各府州縣衛所一應提問人犯,有將幹證平人併發落囚犯,故行淹禁致死者。分守分巡官員通行查究,徑行參提,依律問罪,比例呈詳發落。

    一、嘉靖柒年月刑部題準:在外巡撫巡按,督令分守分巡官員,將累年未完文卷,逐一清查明白,緊關人犯問擬發落。以後分守分巡官員,務要壹年之內,督並府州衛縣,照依原立限期,勘解完結。其在京兵馬司等衙門監候人犯,若系原告並徒罪以下家屬,監候半年之上,行拘鄰佑審勘,如果正犯及被告無從挨拏者,暫令召保緝捕。若強盜人命重犯家屬,追拏壹年之上,正犯不獲者,奏請定奪。其家財人命並追贓人犯,責令依限勘檢完解。不許將平人朦朧寄監。其在京在外承行官吏,仍前推調誤事者,俱照例查究治罪。

    按:此款即胡Ⅵ:145:2,疑「嘉靖新例」所記年月有誤。

    一、嘉靖柒年刑部題準:今後一應死罪重刑,問擬明白,俱赴巡按御史會審無冤,仍將原發備細招由,照例各申詳刑部都察院轉詳待報。若有冤枉並可矜可疑,巡按御史即爲審辯,奏請定奪。

    按:此即胡Ⅵ:145:3之一節。疑「嘉靖新例」所記題準年月有誤。

    例

    (一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註)

    一、萬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題奉欽依。以後各有司受理詞訟,務要及時勘結,遵照前限,斷決起發。仍將見監人犯,逐一清查。除死罪重囚及追贓人犯照舊監候,其餘應問解者,即與問解;應摘放者即與摘放;應追紙贖者,贖兩月,紙三月,審果貧難不完者,照例改擬,配決放免。毋得淹滯,致斃獄底。違者,聽該道開報撫按,依律問擬。

    Ⅵ:146 陵(會典作凌)虐罪囚

    凡獄卒非理在禁,陵虐毆傷罪囚者,依凡鬪傷論。克減衣糧者,計贓以監守自盜論。因而致死者,絞。司獄官典,及提牢官,知而不舉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Ⅵ:146:1 「法司問斷過」一款,同弘Ⅵ:139:1;萬Ⅵ:146:l。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Ⅵ:146:1 「法司問斷過」一款,同弘Ⅵ:139:1;嘉Ⅵ:146:1。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改口外爲邊外。

    Ⅵ:147 與囚金刃解脫

    凡獄卒以金刃,及他物可以自殺,及解脫枷鎖之具而與囚者,杖一百。因而致囚在逃,及自傷或傷人者,並杖六十,徒一年。若囚自殺者,杖八十,徒二年。致囚反獄,及殺人者,絞。其囚在逃,未斷之間,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者,各減一等○若常人以可解脫之物與人,及子孫與祖父母、父母,奴婢僱工人與家長者,各減一等○若司獄官典及提牢官,知而不舉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若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若獄囚失於點檢,致囚自盡者,獄卒杖六十。司獄官典,各笞五十;提牢官,笞四十。

    Ⅵ:148 主守教囚反異

    凡司獄官典獄卒,教令罪囚反異,變亂事情,及與通傳言語,有所增減其罪者,以故出入人罪論。外人犯者,減一等○若容縱外人入獄,及走泄事情,於囚罪無增減者,笞五十○若受財者,並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Ⅵ:149 獄囚衣糧

    凡獄囚應請給衣糧醫藥,而不請給;患病應脫去枷鎖扭而不脫去;應保管出外,而不保管;應聽家人入視,而不聽,司獄官典獄卒,笞五十。因而致死者,若囚該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提牢官知而不舉者,與同罪○若已申稟上司,不即施行者,一日笞一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因而致死者,若囚該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貳年拾壹月刑部題準:本部缺食囚糧,每年大約以伍百石爲期,舊規逐月取之戶部,頗爲勞擾。合照南京刑部囚糧,就令有力囚人納米事例。今後囚糧不必於戶部關支。就將各司例該運灰等項有力罪囚,俱令糴買粳米,赴本部上納。每年約至伍百石住收。如有支剩,準作下年之數。不及,再爲收補。

    按:順治律本條有條例二款,俱大明令文,今錄於下。

    一、凡各府司獄,專管囚禁。如有冤濫,許令檢舉申明。如本府不準,直申憲司各衙門,不許差佔。府州縣牢獄,仍委佐貳官一員提調。其男女罪囚,須要各另監禁。司獄官常加點視。州縣無司獄去處,提牢官點視。若囚患病,提牢官檢實,給藥治療。除死罪不開枷杻外,其餘徒流杖罪囚人,病重者,開疏枷杻,令親人入視。笞罪以下,保管在外醫治,病痊依律斷決。如事未完者,復收入禁,即與歸結。

    一、凡牢獄禁繫囚徒,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廢疾散收,輕重不許混雜。枷杻常洗滌。席薦常須鋪置。冬設暖匣,夏備涼漿。無家屬者,日給倉米一升。冬給絮衣一件。夜給燈油。病給醫藥。並令於本處有司系官錢糧內支放。獄官預期申明關給,毋致缺誤。有官者犯私罪,除死罪外,徒流鎖收。杖以下,散禁。公罪自流以下,皆散收。

    Ⅵ:150 功臣應禁親人入視

    凡功臣及五品以上官犯罪應禁者,許令親人入視。徒流者,並聽親人隨行。若在禁,及至配所,或中途病死者,在京元(會典作原)問官,在外隨處官司,開具致死緣由,差人引領親人,詣闕面奏發放。違者,杖六十。

    Ⅵ:151 死囚令人自殺

    凡死罪囚已招服罪,而囚使令親戚故舊自殺,或令僱倩人殺之者,親故及下手之人,各依本殺罪,減二等。若囚雖已招服罪,不曾令親故自殺,及雖曾令自殺,而未招服罪,輒殺訖,或僱倩人殺之者,親故及下手之人,各以鬪殺傷論○若雖已招服罪,而囚之子孫爲祖父母、父母,及奴婢僱工人爲家長者,皆斬。

    Ⅵ:152 老幼不拷訊

    凡應八議之人,及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若廢疾者,並不合拷訊,皆衆衆證定罪。違者,以故失入人罪論。其於律得兼容隱之人,及年八十以上,十歲以下,若篤疾,皆不得令其爲證。違者,笞五十。

    Ⅵ:153 鞫獄停囚待對

    凡鞫獄官推問罪囚,有起內人伴,見在他處,官司停囚待對者,雖職分不相統攝,皆聽直行勾取。文書到後,限三日內發遣。違限不發者,一日笞二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仍行移本管上司,問罪督發○若起內應合對問同伴罪囚,已在他處州縣事發見問者,聽輕囚就重囚,少囚從多囚。若囚數相等者,以後發之囚,送先發官司並問。若兩縣相去三百里之外者,各從事發處歸斷。違者,笞五十。若違法將重囚移就輕囚,多囚移就少囚者,當處官司,隨即收問,仍申達所管上司,究問所屬違法移囚之罪,若囚到不受者,一日笞二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Ⅵ:153:1 一、問刑衙門,行文軍衛有司提人,遷延三個月以上不到,經該官吏住俸。候事完之日,方許關支。半年不到,經該官員,參奏提問。(弘238;嘉Ⅵ:153:1;萬Ⅵ:153:1)

    弘Ⅵ:153:2 一、在京在外問刑,例應委官勘問,及行軍衛有司會勘者,如財產等項,限一個月;勘檢人命,限兩個月;駁勘者,亦限一個月。如違,及託故推調,不即赴勘者,參奏提問。仍另行委官,作急勘報。(弘237;嘉Ⅵ:153:2;萬Ⅵ:153:2)

    嘉Ⅵ:153:1 2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同弘治例)

    萬Ⅵ:153:1 萬曆問刑條例

    (二款,同弘治例)

    萬Ⅵ:153:2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Ⅵ:154 依告狀鞫獄

    凡鞫獄,須依所告本狀推問。若於狀外別求他事,摭拾人罪者,以故入人罪論。同僚不署文案者,不坐○若因其告狀,或應掩捕搜檢,因而檢得別罪,事合推理者,不在此限。

    例

    (一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註)

    萬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題奉欽依:以後官司問理詞訟,止依原告人所告狀內事情,隨其輕重,執法科斷。不許濫以非刑拷逼,故於狀外搜求別件事情,及攀撦多人,羅織重罪,致多虧枉。違者,依律以故入論。合幹上司毋得仍前允行,致幹罪戾。欽此。

    Ⅵ:155 原告人事畢不放回

    凡告詞誣,對問得實,被告已招服罪,原告人別無待對事理,隨即放回。若無故稽留三日不放者,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

    Ⅵ:156 獄囚誣指平人

    凡囚在禁誣指平人者,以誣告人論。其本犯罪重者,從重論○若官吏鞠問獄囚,非法拷訊,故行教令誣指平人者,以故入人罪論○若追徵錢糧,逼令誣指平人代納者,計所枉徵財物,坐贓論。其物給主○其被誣之人,無故稽留三日不放回者,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若鞫囚而證佐之人不言實情,故行誣證,及化外人有罪,通事傳譯番語,不以實對,致罪有出入者,證佐人減罪人罪二等。【謂證佐人不說實情,出脫犯人全罪者,證佐人減犯人全罪二等。若增減其罪者,亦減犯人所得增減之罪二等之類。】通事與同罪【謂化外人本有罪,通事符同傳說,出脫全罪者,通事與犯人同得全罪。若將化外人罪名增減傳說者,以所增減之罪坐通事。謂如化外人本招承杖六十,通事傳驛增作杖一百,即坐通事杖四十。又如化外人本招承杖一百,通事傳譯減作笞五十,即坐通事杖(會典及順治律作笞)五十之類。】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156:1 一、府州縣衛所軍衙門捕盜官員,捕獲強賊,務要贓杖明白;其間指攀者,尤要研審同謀同盜真情,及姓名貫址的確,方許另行挨拏。如應捕人員意圖財賄,憑賊妄攀,事後從重究治。

    按:此款亦見邗江書院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Ⅵ:157 官司出入人罪

    凡官司故出入人罪,全出全入者,以全罪論【謂官吏因受人財,及法外用刑,將本應無罪之人。而故加以罪,及應有罪之人,而故出脫之者,並坐官吏以全罪。法外用刑,如用火燒烙鐵烙人,或冬月用冷水澆淋身體之類】○若增輕作重,減重作輕,以所增減論。至死者,坐以死罪【謂如其人犯罪應決一十,而增作二十之類,謂之增輕作重,則坐以所增一十之罪。其人應決五十,而減作三十之類,謂之減重作輕,則坐以所減二十之罪。餘准此。若增輕作重,入至徒罪者,每徒一等,折杖二十。入至流罪者,每流一等,折徒半年。入至死罪,已決者,坐以死罪。若減重作輕,罪亦如之】○若斷罪失於入者,各減三等。失於出者,各減五等,【謂鞫問獄囚,或證佐誣指,或依法拷訊,以致招承及議刑之際,所見錯誤,別無受贓情弊,及法外用刑,致罪有輕重者,若從輕失入重,從重失出輕者,亦以所剩罪論。】並以吏典爲首。首領官減吏典一等。佐貳官減首領官一等。長官減佐貳官一等科罪○若囚未決放,及放而還獲,若囚自死,各聽減一等【謂故入及失入人笞杖徒流死罪未決,其故出及失出人笞杖徒流死罪未放,及放而更獲,若囚人自死者,於故出入及失出入人罪上,各聽減一等。】

    Ⅵ:158 辯明冤枉

    凡監察御史按察司辯明冤枉,須要開具所枉事蹟,實封奏聞。委官追問得實,被誣之人,依律改正,罪坐元(會典作原)告元(會典作原)問官吏○若事無冤枉,朦朧辯明者,杖一百,徒三年。若所誣罪重者。以故出入人罪論。所辯之人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Ⅵ:158:1 一、法司遇有重囚稱冤,原問官員,輒難辯理者,許該衙門移文,會同三法司、錦衣衛堂上官,就於京畿道會同辯理。果有冤枉,及情可矜疑者,奏語定奪。(弘276)

    弘Ⅵ:158:2 一、法司凡遇一應稱冤調問、及東廠錦衣衛奏送人犯,如有冤枉及情可矜疑者,即與辯理,具奏發落,毋拘成案。若明知冤枉,不與辯理者,以故入人罪論。(弘275)

    胡瓊集解附例

    (三款,內二款同弘治例)

    胡Ⅵ:158:3 一、各該緝事衙門送問賊盜妖言等項囚犯,果有贓仗未明,事蹟可疑,並情有冤枉者,俱會同三法司錦衣衛各堂上官,從公再問。應與辯理者,毋拘成案,即與辯理,具奏定奪。

    按:此款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辯冤枉。照得兩京法司問擬輕重囚犯,俱發大理寺審錄三次,不服,改調別司別道問理。在外爲事官吏軍民人等,已經巡撫巡按問結髮落,赴京奏訴冤枉者,方許改調無礙衙門勘問辯理,已是見行事例。蓋恐原問官員一時失於詳察,鍛鍊之下,致有虧枉。況死罪充軍等項重犯,尤須詳慎,以此近來奏訴本狀看系按察司問結者,行與巡按;巡按問結者,行與巡撫,或行南京法司問理。奈何多拘成案,不與推辨。且如明訴巡按枉問,其巡撫衙門怯於翻案,又行專委有司勘問;明訴按察司枉問,其巡按御史已不親問,仍發各該司道問理。甚至南京法司亦因巡撫巡按問完人犯,每多置之不問。中間希圖脫罪者固不足恤,若果冤枉,何時得伸?其於災殄,未免有幹。合無通行內外衙門:今後凡有死罪充軍等項囚犯訴冤,務要從公審勘。如原問情罪允當,仍依原擬施行。果有冤枉,毋得觀望顧忌,即與辯理,奏請定奪。庶法不濫及,獄無冤枉。

    按:此款亦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錄舊例」。

    嘉靖新例

    (六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肆年月刑部題準:近來內外法司,聽理詞訟,多不肯爲小民分冤理枉,以致奏訴紛紛。一應鼓狀及通政司奏本,俱要接受封進。該行的,還與他行。不許一概立案。

    一、嘉靖陸年貳月拾叄日詔令:各處問刑衙門,監禁強盜人命未決及充軍追贓人犯,有疑似不明,真僞未分者,蓋緣起初原問官員,或執偏見,或肆貪酷,不加詳慎,有以刑逼坐者,有因同名誤坐者,草次取供,遂成卷案。豪滑者反以僥倖脫網,良善者乃以無辜受禍。以後歲月漸遠,官吏屢更,將成案者不肯與辯,避嫌疑者不敢與辯,結憤牢獄,實傷和氣。都察院便行與各處巡按及審錄官,各秉至公,勿拘成案,勿避嫌疑。的見冤枉,即與辯理。情重者,奏請定奪,以雪民冤。

    一、嘉靖柒年月刑部題準:通行內外問刑衙門,今後凡有犯死罪充軍等項囚犯訴冤,務要從公審勘。如原問情罪允當,仍依原擬施行。果有冤枉,毋得觀望顧忌,即與辯理,奏請定奪。

    按:此款已見上頁「大明律直引」所附問刑條例。直引爲嘉靖五年刊本。「嘉靖新例」此款作嘉靖七年題準,疑誤。

    一、嘉靖柒年拾月兵部題準:內外問刑衙門,今後奏訴冤枉,如果會經法司及撫按問結,事有冤枉,俱要就近隔別問理。若已調問明白,仍前訴擾,並各衙門未曾問結事情,俱立案不行。若內繫有真犯死罪者,再行改調衙門查勘壹次。但經叄次奏辯無冤,仍前訴擾,再不準理。

    按:此款亦見「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增附」,作十月十五日奏準。此「增附」即胡效才所增,見「大明律集解」日本蓬左文庫藏本。

    一、嘉靖拾伍年壹月初陸日詔令:在京在外緝獲強盜妖言奸細等項,問刑衙門務要從公研審,果有冤抑,即與辯理。不許拘泥成案。干礙妄拏人員,照例從重究治。

    一、嘉靖貳拾年肆月貳拾日詔令:內外問刑衙門,一應見監囚犯,有干連躲避,事難決斷,與人命無屍可檢,強盜贓杖不明,及年久無贓,人死無證者,原問衙門備開矜疑緣由,奏請定奪。

    按:此款亦見陳省刊本「大明律例」所附「嘉靖條例」

    嘉靖問刑條例

    (三款)

    嘉Ⅵ:158:1 「法司凡遇一應稱冤」一款,同弘Ⅵ:158:2;惟「情可矜疑」,嘉靖例作「情有可矜疑」。

    嘉Ⅵ:158:2 「法司遇有重囚」一款,同弘Ⅵ:158:1;惟「情可矜疑」,嘉靖例作「情有可矜疑」。

    嘉Ⅵ:158:3 一、凡大小問刑衙門,凡有問(萬Ⅵ:158:3有問作鞫問)囚犯,務要參酌情法,如果情重例合,應該發遣者,方許定擬充軍。不許偏任喜怒,移情就例。其撫按官,凡遇各該所屬衙門,申詳充軍人犯,亦要虛心參酌,必須法當其罪,方允定衛發遣。如於例有牽合,即便駁回改擬,照常發落。其各該司府州縣,但遇五年一次差官審錄之期,一應充軍人犯,除已經解發着伍外,其餘不分曾否詳允,及雖曾經定衛,尚未起解者,逐一開送審錄官處審錄,其經審錄官辯釋者,務要遵照發落,不許原問官偏拗阻撓。如有好名立威,酷法害人者,聽撫按審錄官,各指實參奏。

    萬曆問刑條例

    (三款)

    萬Ⅵ:158:1 「法司凡遇一應稱冤」一款,同弘Ⅵ:158:2,嘉Ⅵ:158:1。惟「情罪有可矜疑」,較弘治例多「罪有」二字,較嘉靖例多「罪」字。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改「東廠錦衣衛」爲「各衙門」。

    萬Ⅵ:158:2 「法司遇有重囚」一款,同弘Ⅵ158:1;嘉Ⅵ:158:2;惟「情罪有可矜疑」,較弘治例多「罪有」二字,較嘉靖例多一「有」字。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Ⅵ:158:3 凡大小問刑衙門一款,同嘉Ⅵ:158:3。惟改有問爲鞫問。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新頒條例

    (一款,高舉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題爲欽恤事。該本部查節年霜降朝審暨五年熱審事例,矜疑兩項之外,開有詞人犯再行問理。本部每年熱審,查無有詞。既經恤審相同,亦應比例量準再開有詞勘問一例。如無枉抑,仍舊監候。果有別情,請旨辯豁。等因具題。奉聖旨:各犯情可矜疑的,都饒死,發邊衛充軍。篤疾的,放了。有詞的,準行再問。今後每年照這例行。毋得拘泥成案,以辜朝廷好生之意。欽此。

    按:此款又見刑書據會;又見萬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四頁萬曆二十一年七月「刑部尚書孫等續題準通行事例」第四款。

    Ⅵ:159 有司決囚等第

    凡獄囚鞫問明白,追勘完備,徒流以下,從各府州縣決配。至死罪者,在內聽監察御史,在外聽提刑按察司,審錄無冤,依律議擬,轉達刑部,定議奏聞回報。直隸去處,從刑部委官,與監察御史;在外去處,從布政司委官,與按察司官,公同審決○若犯人反異,家屬稱冤,即便推鞫。事果違枉,同將元(會典作原)問元(會典作原)審官吏,通問改正○其審錄無冤,故延不決者,杖六十。若明稱冤抑,不爲申理者,以入人罪故失論。

    胡瓊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Ⅵ:159:1 「凡律該決不待時」一款,同弘Ⅵ:169:1;嘉Ⅵ:159:2。

    胡Ⅵ:159:2 「法司監候例該梟首」一款,同胡Ⅵ:13:3。

    按:嘉Ⅵ:159:1;萬Ⅵ:159:1即據此款改定。

    胡Ⅵ:159:3 一、天下司府衙門,今後但有問完真犯死罪之人,府衛州所縣並分巡等官,限五日內,即便備招,行三司府衛;都布按三司並直隸府衛亦備招,限五日內呈詳定奪;及應該參問者官員,不過十日,具本徑自參奏施行。如或仍前怠玩遷延,因而埋沒,許巡撫巡按訪察稽考。若有奸弊,悉聽參提問革。

    按:此款亦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錄舊例」。

    嘉靖新例

    (五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伍年玖月刑科右給事中張達等題準:審錄罪囚,系是重事。不許閒雜人等,在傍窺聽。會審官員異同,亦要執論,不得苟且附和,以應故事。

    一、嘉靖陸年月刑部題淮:今後凡遇審錄之年,除北直隸及浙江等處照舊各差官壹員,其南直隸地方,照依決囚分江南江北事例,各差郎中等官壹員,責限分投前去審錄。務要選委得人,及不許先擅回家,延緩公事。敢有故違者,照依本部近日題準事例,奏請懲治。

    一、嘉靖陸年捌月刑部題準:各該衙門審錄有詞,辯問可矜可疑的,不拘已奏未奏,俱暫免行刑。奏報之日另行。該決囚犯,曾令家屬訴冤,勘有枉情,及臨刑稱冤,情罪有可矜疑的,俱要備由,具奏定奪。

    一、嘉靖陸年玖月刑部題準:若有差去審錄官員,並鎮巡等官,審繫有詞,辯問並情罪可矜可疑的,俱暫免行刑,監候,奏報之日施行。各犯有令家人訴冤,行回勘有冤枉,及臨刑稱冤,情罪有可矜疑的,亦要備由,具奏定奪。

    一、嘉靖陸年拾壹月刑部題準:審錄官奉勑出使,將及貳年,俱不完報,行令上緊會審明白,各另具奏回任。候到京之日,應提問的參奏提問。仍要查他行事當否,才識優劣,應舉保降調施行。

    嘉靖條例

    (一款,陳省刊本大明律例)

    嘉靖二十一年八月大理寺題奉欽依:今後凡在外一應死罪重囚,已經本寺詳過,題奉欽依處決後,乃捏詞奏辯,覆行勘問情真,仍依原擬罪名者,俱查遵前奉明旨施行,不必再行開詳。本寺仍行都察院轉行各處巡按御史,一體遵照施行。

    按:此款亦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惟附於「對制上書不以實」條後。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Ⅵ:159:1 一、在京法司,監候梟首重囚,在監病故,凡遇春夏,不繫行刑時月,及雖在霜降以後,冬至以前,若過聖旦等節,或祭祀齋戒日期,照常相埋,通類具奏。(萬Ⅵ:159:1)

    按:舊例(胡Ⅵ:13:3)無「凡過春夏不繫行刑時月及」十一字。

    嘉Ⅵ:159:2 「凡律該決不待時」一款,同弘Ⅵ:169:1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Ⅵ:159:1 「在京法司監候梟首重囚」一款,同嘉Ⅵ:159:1。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增條例一款:

    一、人命至重,死者不可復生。每至霜降後,但有該決重囚,着三法司奏請,會多官人等從實審錄,庶無冤枉。

    新頒條例

    (一款,高舉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題爲處決重囚事。該本部覆河南巡撫吳自新諮稱:巡按缺人,處決重務,難以他官代理。照依先年江西廣西巡按御史未任患病舊例,當年暫停審決。仍候新巡按至月,下次施行,等因具題。奉聖旨:是。欽此。

    按:此款又見臨民寶鏡及刑書據會,又見萬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六頁萬曆二十一年七月「刊部尚書孫丕揚等續題準通行事例」第七款。

    新題例

    (一款,刑書據會)

    刑部題:爲歲清天下囹圄事。巡按每歲審錄外,聽兩直隸十三省撫按官會行所屬問刑衙門,各審部內輕重囚犯,照京師熱審事例,按察司審省會之囚,守巡審各道之囚,皆親身巡行,不得調審。州縣爲諸囚憂,亦不得委審。守令中有死罪矜疑者,軍徒追贓者,具審語。其餘輕罪可原宥者,照本部事例,止開花各各詳。撫按會疏勿過夏月。輕罪徑自發落。重罪仍聽部覆。等因。奉聖旨:覽奏,具見詳慎獄情,愛惜民命之意。便行與各撫按官,務要嚴督諸司,每歲用心清審,仍不得隔境拘提幹連人衆,反滋騷擾,欽此。

    按:此款又見萬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五頁所引萬曆二十一年七月「刑部尚書孫丕揚等續題準通行事例」第五款。臨民寶鏡亦有此款,惟無年月。

    Ⅵ:160 檢驗屍傷不以實

    凡檢驗屍傷,若牒到,託故不即檢驗,致令屍變,及不親臨監視,轉委吏卒,若初複檢官吏相見,符同屍狀,及不爲用心檢驗,移易輕重,增減屍傷不實,定執致死根因不明者,正官杖六十,首領官杖七十,吏典杖八十。仵作行人,檢驗不實,符同屍狀者,罪亦如之。因而罪有增減者,以失出入人罪論○若受財,故檢驗不以實者,以故出入人罪論。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各從重論。

    新題例

    (一款,衷貞吉「大明律集解附例」)

    萬曆十八年三月題奉欽依:凡遇告訟人命,除內有自縊自殘,及病死而妄稱身死不明,意在圖賴挾財者,究問明確,不得一概發檢,以啓弊害外。其果系鬪殺故殺謀殺等項當檢驗者,在京初發五城兵馬,覆檢則委京縣知縣;在外初委州縣正官,覆檢則委推官,務求於未檢之先,即詳鞫屍親證佐兇犯人等,令其實招,以何物傷何致命之處,立爲一案,隨即親詣屍所,督令仵作,如法檢報,定執要害致命去處,細驗其圓長斜正青赤分寸,果否系某物所傷,公同一干人衆,質對明白,各情輸服,然後成招。中間或有屍久發變,青赤顏色,亦須詳辯,不許聽憑仵作混報毆傷,輒擬償抵。其仵作受財,增減傷痕,符同屍狀,以成冤獄,審出真情,贓至滿貫者,查照誆騙情重事例,枷號問遣。

    按:此款亦見高舉「大明律集解附例」,及萬曆己酉刊本「大明律」。王肯堂「箋釋」引此款,稱爲「新例」。

    順治例文同新題例。惟刪「萬曆」至「凡」十二字。改「弊害」爲「弊竇」,「滿貫」爲「滿數」。例末增小字注:「不先究致死根因明確,概行檢驗者,官吏以違制論」。

    新例

    (一款,祥刑?鑑)

    一、仵作受財,檢驗不實,致罪有增減者,用三百斤枷,枷號一個月,發配。(「臨民寶鏡」配下有「徒限未滿,不許放回」八字)。其贓重情重者,比照誆騙財物例,枷號二個月發遣。(臨民寶鏡「發遣」作「發邊衛充軍」)。

    按:「昭代王章」亦有此款,文同「臨民寶鏡」,惟「徒限」誤作「從限」,「邊衛」作「邊遠」。

    「檢驗屍傷不以實」條,順治例增條例一款:

    一、諸人自縊溺水身死,別無他故,親屬情願相葬,官司詳審明白,準告免檢。若事主被強盜殺死,苦主自告免檢者,官與相視傷損,將屍給親埋葬。其獄囚患病,責保看治而死者,情無可疑,亦許親屬告免檢覆外,據殺傷而死者,親屬雖告,不聽免檢。

    Ⅵ:161 決罰不如法

    凡官司決人不如法者,笞四十。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均徵埋葬銀一十兩。行杖之人,各減一等。【不如法,謂應用笞而用杖,應用杖而用訊,應決臀而決腰,應決腿而鞭背。】其行杖之人,若決不及膚者,依驗所決之數抵罪。並罪坐所由。若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若監臨之官,因公事於人虛怯去處,非法毆打,及自以大杖,或金刃手足毆人,至折傷以上者,減凡鬪傷罪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追埋葬銀一十兩。其聽使下手之人,各減一等。並罪坐所由【謂情不挾私,非梯已事者,如有司官催徵錢糧,鞫問公事,提調造作,監督工程,打所屬官吏夫匠之類。及管軍官操練軍馬,演習武藝,督軍徵進,修理城池,打總小旗軍人之類。】○若於人臀腿受刑去處,依法決打,邂逅致死,及自盡者,各勿論。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Ⅵ:161:1 一、內外問刑衙門,一應該問死罪,並竊盜搶奪重犯,須用嚴刑拷訊。其餘止用鞭樸常刑。若酷刑官員,不論情罪輕重,輒用挺棍夾棍腦箍烙鐵等項慘刻刑具,如一封書、鼠彈箏、闌馬棍、燕兒飛等項名色,或以燒酒灌鼻,竹籤釘指,及用徑寸懶幹,不去棱節竹片,亂打覆打,或打腳踝,或鞭脊背,若但傷人,不曾致死者,不分軍民職官,俱奏請降級調用。因而致死者,俱發原籍爲民。如因公事拷訊,笞杖臀腿去處致死者,依律科斷,不在降調之例。(弘277;嘉Ⅵ:144:1)

    Ⅵ:162 長官使人有犯

    凡在外各衙門長官,及出使人員,於所在去處有犯者,所部屬官等,不得輒便推問,皆須申覆上司區處。若犯死罪,收管聽候回報。所掌印信,鎖鑰發付次官收掌。若無長官,次官掌印者,亦同長官。違者,笞四十。

    Ⅵ:163 斷罪引律令

    凡斷罪皆須具引律令。違者,笞三十。若數事共條,止引所犯罪者,聽○其特旨斷罪,臨時處治,不爲定律者,不得引比爲律。若輒引比,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論。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陸年貳月拾叄日詔令:內外問刑衙問,今後問擬囚犯罪名,律有正條者,俱合依律擬斷。無正條者,方許引例發落。亦不許妄加參語,濫及無辜。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Ⅵ:163:1 一、條例申明頒佈之後,凡問刑衙門敢有恣任喜怒,妄行引擬,或移情就例,故入人罪,苛刻顯著者,比照酷刑事例,奏請降級調用。因而致死人命者,發原籍爲民。

    Ⅵ:164 獄囚取服辯

    凡獄囚徒流死罪,各喚囚,及其家屬,具告所斷罪名,仍取囚服辯文狀。若不服者,聽其自理,更爲詳審。違者,徒流罪,笞四十。死罪,杖六十○其囚家屬在三百里之外,止取囚服辯文狀,不在具告家屬罪名之限。

    Ⅵ:165 赦前斷罪不當

    凡赦前處斷刑名,罪有不當,若處輕爲重者,當改正從輕。處重爲輕,其常赦所不免者,依律貼斷。若官吏故出入者,雖會赦,並不原宥。

    按:順治律本條有條例二款:

    一、遇直隸及十四省恤刑之期,凡原問官故入等罪,俱不追究。(原注:恐官慮罪及己,不肯辨明冤枉也。則會赦可以類推)

    一、以赦前事告言人罪者,以其罪罪之。若系幹錢糧婚姻田土,罪雖經赦,其錢糧等項須斷處明白。

    按:第二款系據「大明令」修定。

    Ⅵ:166 聞有恩赦而故犯

    凡聞知有恩赦而故犯罪者,加常犯一等。雖會赦,並不原宥○若官司聞知有恩赦,而故論決囚罪者,以故入人罪論。

    Ⅵ:167 徒囚不應役

    凡鹽場鐵冶,拘役徒囚,應入役而不入役,及徒囚因病給假,病已痊可,不合計日貼役者,過三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徒囚年限未滿,監守之入,故縱逃回,及容令僱人代替者,照依囚人應役月日,抵數徒役,並罪坐所由。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仍拘徒囚,依律論罪貼役。

    Ⅵ:168 婦人犯罪

    凡婦人犯罪,除犯奸,及死罪收禁外,其餘雜犯,責付本夫收管。如無夫者,責付有服親屬鄰里保管,隨衙聽候,不許一概監禁。違者笞四十○若婦人懷孕犯罪,應拷決者,依上保管,皆待產後一百日拷決。若未產而拷決,因而墮胎者,官吏減凡鬪傷罪三等。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產限未滿而拷決者,減一等○若犯死罪,聽令穩婆入禁看視,亦聽產後百日,乃行刑。未產而決者,杖八十。產訖,限未滿而決者,杖七十。其過限不決者,杖六十。失者各減三等。

    Ⅵ:169 死囚覆奏待報

    凡死罪囚,不待覆奏回報,而輒處決者,杖八十。若已覆奏回報應決者,聽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滿而行刑,及過限不行刑者,各杖六十○若立春以後,秋分以前,決死刑者,杖八十○其犯十惡之罪應死,及強盜者,雖決不待時,若於禁刑日而決者,笞四十。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弘Ⅵ:169:1 一、凡律該決不待時重犯,鞫問明白,曾經大理寺詳允,奏奉欽依處決者,各該部院並該科,即便覆奏,會官處決,不必監至秋後。(弘278;嘉Ⅵ:159:2)。

    嘉靖新例

    (四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貳年拾月貳拾日該浙江道試監察御史陳題準:今後處決重囚,務在未刻以前畢事。

    一、嘉靖柒年月刑部題準:今後該科三覆奏之外,許囚家屬,於臨決前壹日,即訴鼓狀,科官薄暮封進。就將所訴囚事犯相連同起聽決之囚,姓名開註明白,次日朝畢,皇上清心伏念一二時,將應決應留囚數姓名,午前傳旨早出,午後不須重複奏請,即便行刑,庶得白日示衆,兼免黑夜他虞。

    一、嘉靖拾年捌月都察院題準:大辟之科,必於霜降之後,所以象其肅殺之威。至於冬至,陽氣始生,斷獄非時。以後遵照霜降行刑。

    按:此款亦見「大明律疏附例」所引「新例」,謂巡按四川監察御史戴金題,都察院議覆奏準。

    一、嘉靖拾叄年肆月刑部題準:法司監候例該梟首重囚病故,除霜降以後,冬至以前,奉有旨處決,俱照例梟首外,其餘時月,並雖在霜降以後,冬至以前,若遇聖節等節及齋戒日期,俱照常相埋,具本奏知。

    按:死囚覆奏待報條,順治律有條例二款:

    一、臣民有罪當死,三覆五奏,毋輒行刑。

    一、禁刑日期,每月初一日,初二日,四月初八日,大祭享日亦禁。

    按:死刑三覆五奏,系洪武三年定,見萬曆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二十八第二十九頁引明會典。

    禁刑日,據明會典,系初一日,初八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八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與清制不同。

    據大明律例,禁刑日期復有,正五九月,閏月,上下弦日,二十四氣,雨未霽,天未明,大祭享日。

    王肯堂箋釋亦云然。萬曆己酉刊本大明律引「管見」雲:嘉靖四十五年題準:「閏月不禁」。

    Ⅵ:170 斷罪不當

    凡斷罪應決配而收贖,應收贖而決配,各依出入人罪,減故失一等○若應絞而斬,應斬而絞者,杖六十。失者減三等。其已處決訖,別加殘毀死屍者,笞五十○若反逆緣坐人口,應入官而放免,及非應入官而入官者,各以出入人流罪故失論。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伍年捌月奉聖旨:問理詞訟,系是重事。必須分辯曲直,從公處斷,使人無冤。爲官的,亦都要遵守國法,保惜名節。近年在京在外問理衙門官員,往往任意偏斷,不肯審察事情。或循情受賄,不畏法度,以曲作直,以是爲非,致令銜冤負屈之人懷揣詞狀,擅入禁中,伸訴苦情,致有自縊身死者,其情良可眷憫。法司便申明律例,戒諭所屬,通行與內外各該衙門知道:今後再有斷獄欠明,以致各犯伸冤理枉的,若所愬得實,原問官從重究治。其有爲人囑託的,問刑官不許聽從,就將囑事官,指實參奏究問。如容情不奏,聽兩京科道官糾劾。若科道官有囑託,及有知囑託,容隱不劾,一體治罪不饒。緝事衙門也還要密切訪察,奏來處置。但不許挾私誣陷。欽此。

    Ⅵ:171 吏典代寫招章

    凡諸衙門鞫問刑名等項,若吏典人等,爲人改寫,及代寫招草,增減情節,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出入人罪論。若犯人果不識字,許令不幹礙之人代寫。

    明代律例彙編卷二十九 工律一 營造

    Ⅶ:1 擅造作

    凡軍民官司,有所營造,應申上而不申上,應待報而不待報,而擅起差人工者,各計所役人僱工錢,坐贓論○若非法營造,及非時起差人工營造者,罪亦如之○其城垣坍倒,倉庫公廨損壞,一時起差丁夫軍人修理者,不在此限○若營造計料,申請財物,及人工多少不實者,笞五十。若已損財物,或已費人工,各並計所損物價,及所費僱工錢。重者,坐贓論。

    Ⅶ:2 虛費工力採取不堪用

    凡役使人工,採取木石材料,及燒造磚瓦之類,虛費工力,而不堪用者,計所費僱工錢,坐贓論。若有所造作,及有所毀壞,備慮不謹,而誤殺人者,以過失殺人論。工匠提調官,各以所由爲罪。

    Ⅶ:3 造作不如法

    凡造作不如法者,笞四十。若成造軍器不如法,及織造段疋麤糙紕薄者,各笞五十。若不堪用,及應改造者,各並計所損財物,及所費僱工錢。重者,坐贓論。其應供奉御用之物,加二等。工匠各以所由爲罪。局官減工匠一等○提調官吏又減局官一等,並均償物價工錢還官。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弘Ⅶ:3:1 一、各處軍器局造作長鎗斬馬刀牌甲弓箭不如法者,都布按三司堂上委官,各府衛掌印官並管局委官,參問降級。(弘279;嘉Ⅶ:3:1)

    胡Ⅶ:3: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壹年貳月工部題準:各處織造段疋,以明文到日爲始。俱要查照原行丈尺花樣顏色,定擬價直,呈巡按御史,選委廉幹官員,公同領價,督令織造局官,拘集機戶,一如招商之法,照依原定官價,責令織造。如無機坊去處,巡按御史備將原價,給文委官,赴織造地方巡按御史處告投,着落該管官司,召匠議價,令其每樣先織壹疋,計其丈尺斤兩,封收在官,以爲定式,嚴限如法織造。各織附餘素絲叄寸。織完,各該委官,驗果與原樣相同,方將價給商匠。原委官將段領回,各該司府送巡按,會同守巡驗中,於各附餘尾上,備書年分價色斤兩,並經該辨驗提督等官職名,及機戶姓名,巡按御史用印鈐蓋,解部送庫。

    一、嘉靖貳拾肆年正月工部題準:各處軍器,自嘉靖貳拾伍年以後,比照雲南布政司事例,監收銀兩,通解本布政司,如直隸府分,於本處,各貯庫,各呈撫按議處。如原存留各邊者,諮行各鎮巡撫,聽其要解本色,即行如法成造轉解。如願折色者,即與解發,以便成就。如該解京者,聽從彼中或近守巡,守巡官監造,或近兵備,兵備官監造。完日,照舊試驗堅利,填注各官職名,就差原日管局指揮匠作管解到部。兵部本部各委主事覆行試驗,如果堅利堪用,方許轉發戊字庫。仍會同科道官試驗堅利堪用,方許般運入庫。若兵部本部官驗不中式,即將彼處監造驗收官參究。不許姑息。若本處軍民每年願解折色,聽從其便。本部委官當年添造,送戊字庫收貯,以聽取用。

    嘉Ⅵ:3:1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同弘Ⅶ:3:1)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Ⅶ:3:1 一、各處軍器局,造作各項軍器不如法者,將管局委官,參問降級。都布按三司堂上委官及府衛掌印官,各治以罪。

    按:箋釋雲:「舊例(弘Ⅶ:3:1;嘉Ⅶ:3:1)止言長鎗等件,似未盡。又堂上並掌印官與委官一體降級,無乃太混乎?今改。」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惟例末增小宇注云:「各笞四十三十減等之罪,納米還職」。亦本「箋釋」。

    Ⅶ:4 冒破物料

    凡造作局院,頭目工匠,多破物料入己者,計贓以監守自盜論。追物還官○局官,並覆實官吏,知情符同者,與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罪止杖一百。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Ⅶ:4:1 一、各處巡按御史都布按三司分巡分守官,查盤軍器,若衛所官旗人等侵欺物料,那前補後,虛數開報,及三年不行造冊奏繳者,官降一級,帶俸差操;旗軍人等,發邊衛充軍。其各該都司並分巡分守官怠慢誤事者,參究治罪。(弘280;嘉Ⅶ:4:1)

    嘉Ⅶ:4:1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同弘Ⅶ:4:1)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Ⅶ:4:1 一、各處巡按御史、都布按三司、分巡分守官,查盤軍器,若有侵欺物料,那前補後,虛數開報者,不論官旗軍人,俱以監守自盜論。贓重者,照侵欺倉庫錢糧事例擬斷。衛所官三年不行造冊,致誤奏繳者,降一級。各該都司守巡等官,怠慢誤事,參究治罪。

    按:箋釋雲:「舊例(弘Ⅶ:4:1:嘉Ⅶ:4:1)侵欺那補,及開虛數者,與三年不行造冊者同科,似混,今改。」

    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Ⅶ:5 帶造段疋

    凡監臨主守官吏,將自己物料,輒於官局帶造段疋者,杖六十。段疋入官。工匠笞五十。局官知而不舉者,與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

    Ⅶ:6 織造違禁龍鳳文段疋

    凡民間織造達禁龍鳳文紵絲紗羅貨賣者,杖一百,段疋入官○機戶,及挑花挽花工匠,同罪。連當房家小,起發赴京,籍充局匠。

    Ⅶ:7 造作過限

    凡各處額造常課段疋軍器,過限不納齊足者,以十分爲率,一分,工匠笞二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局官減工匠一等。提調官吏,又減局官一等○若不依期計撥物料者,局官笞四十。提調官吏減一等。

    40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Ⅶ:7:1 「各處巡按御史都布按三司」一款,同弘Ⅶ:4:1;嘉Ⅶ:4:1。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柒年玖月工部題準:各該撫按官,嚴督司府州縣等官,但遇本部派到各項工料價銀,並本色物料,追徵違限叄個月不完者,府州縣徵收委官住俸。半年不完者,府州縣掌印官住俸。壹年不完者,布政司掌印分守官住俸。俱準起解之日,呈請撫按衙門,方許開支。司府作弊玩法,撫按衙門參奏拏問,毋事姑息。

    按:此款亦見「大明律疏附例」所附「新例補遺」。

    Ⅶ:8 修理倉庫

    凡各處公廨、倉庫、局院,系官房舍,但有損壞,當該官吏,隨即移文有司修理。違者,笞四十。若因而損壞官物者,依律科罪,陪償所損之物。若已移文有司而失誤者,罪坐有司。

    Ⅶ:9 有司官吏不住公廨

    凡有司官吏,不住公廨內官房,而住街市民房者,杖八十○若埋沒公用器物者,以毀失官物論。

    明代律例彙編卷三十 工律二 河防

    Ⅶ:10 盜決河防

    凡盜決河防者,杖一百。盜決圩岸陂塘者,杖八十。若毀害人家,及漂失財物,渰沒田禾,計物價重者,坐贓論。因而殺傷人者,各減鬪殺傷罪一等○若故決河防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決圩岸陂塘,減二等。漂失贓重者,準竊盜論,免刺。因而殺傷人者,以故殺論。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Ⅶ:10:1 一、河南地方盜決及故決河防,毀害人家,漂失財物,渰沒田禾,犯該徒罪以上爲首者,若系旗舍餘丁民人,俱發附近充軍;系軍,調發邊衛。(弘281;嘉Ⅶ:10:2)

    弘Ⅶ:10:2 一、運河一帶,用強包攬閘夫、溜夫二名之上,俱問罪。旗軍發邊衛,民並軍丁人等發附近,各充軍。攬當一名,不曾用瓊森事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落。(弘167)

    續例附考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五年六月刑部等衙門議奏準:今後故決屬山湖安山積水湖堤岸,照依故決南旺等湖堤岸,爲首之人,並遣充軍;軍人犯者,徙於邊衛事例施行。其用草卷閣閘板,盜泄水利,得財犯該徒罪以上者,照依河南地方盜決,及故決河防,爲首者,若系旗舍軍丁民人,俱發附近充軍,系軍調發邊衛事例問發。【漕河例:凡故決山東南旺湖沛縣昭陽湖堤岸,及阻絕山東泰山等處泉源者,爲首之人並遣充軍。軍人犯者,徙於邊衛】

    一、蘇松常鎮杭嘉湖七府,蘇州鎮江等衛所地方,系官湖塘蕩泊,多被奸頑之徒佔爲己業,或盜賣勢豪,及有盜決故決堤防等項情弊,事發勘問明白,依律議擬,審有力照例發落。其湖塘應比擬者,仍明具招由,奏請定奪。

    按:此款又見「大明律例附解」所引「讀法附考增例」。

    胡瓊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Ⅶ:10:1 一、河南地方盜決故決河防,毀害人家,漂失財物,渰沒田禾,犯該徒罪以上,爲首者,若系旗舍餘丁民人,俱發附近充軍;系軍,調發邊衛。山東運河尤爲緊要。管理漕河官員嚴加禁約,遇有盜決故決河防人犯,照例問擬。

    胡Ⅶ:10:2 「蘇松常鎮杭嘉湖七府」一款,同「續例附考」第二款,惟無「議擬審有力」五字。

    胡Ⅶ:10:3 一、故決屬山湖安山積水湖堤岸,及用草卷閣閘板,盜泄水糧(利?)得財,犯該徒罪以上,並故決盜決山東運河爲首者,若系旗舍餘丁民人,俱發附近充軍;系軍,調發邊衛。

    按:此款亦據弘治十五年奏定例修定。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漕河條例:凡故決山東南旺湖沛縣昭陽湖堤岸,及阻絕山東泰山等處泉源者,爲首之人,並遣充軍。軍人犯者徙於邊衛。今奏:屬山湖安山積水湖等湖,均一蓄水,接濟運河。其閘官人等用草卷問(閣)閘板泄水,串同取財,要得比照盜決河防事例發遣,以警將來。事體亦頗相同。合無通行該管官員,嚴加禁約。遇有故決屬山湖安山積水湖堤岸者,照依故決南旺等湖事例施行。其用草卷閣閘,被盜泄水,私得財犯該徒罪以上者,照依盜決河防事例問發。

    一、查得問刑條例,河南地方盜決故決河防,毀害人家,漂失財物,渰沒田禾,犯該徒罪以上爲首者,旗舍餘丁民人俱發附近充軍,系軍發調邊衛。今照山東運河尤爲緊要,合無通行山東一帶管理漕河官員,嚴加禁約,遇有盜決故決河防人犯,照依河南事例問斷施行。

    一、查得見行事例,河南地方盜決及故決河防,毀壞人家,漂失家財,揜沒田禾,犯該徒流以上,爲首者若系旗舍餘丁民人,俱發附近充軍,系軍發調邊衛,此例止及河南,而不概及他處。今郎中臧聲奏稱:蘇松常鎮杭嘉湖七府、蘇州鎮江等衛所地方,系官湖塘場泊,多被奸頑之徒佔爲己業,或盜賣勢豪,及有盜決故決堤岸等項情弊,事發,勘問明白,依律議擬審有力,照例發落。其湖塘應比擬者,仍明具招,奏請定奪。庶幾情法得中,而豪強知懼也。

    按此款錄案牘文,較「續例附考」等三款爲詳。見行事例一再徵引,宜後來需再奏定問刑條例,整齊潤色也。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Ⅶ:10:1 一、凡故決盜決山東南旺湖、沛縣昭陽湖、屬山湖、安山積水湖,各堤岸,並阻絕山東泰山等處泉源,有幹漕河禁例,爲首之人,發附近衛所,系軍調發邊衛,各充軍。其閘官人等,用草卷閣閘板,盜泄水利,串同取財,犯該徒罪以上,亦照前問發。

    嘉Ⅶ:10:2 「河南地方盜決」一款,同弘Ⅶ:10:1。

    萬曆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Ⅶ:10:1 一、凡故決盜決山東南旺湖、沛縣昭陽湖、屬山湖、安山積水湖、揚州高寶湖、淮安高家堰、柳浦灣、及徐邳上下濱河一帶,各堤岸,並阻絕山東泰山等處泉源,有幹漕河禁例,爲首之人,發附近衛所,系軍,調發邊衛,各充軍。其閘官人等,用草卷閣閘板,盜泄水利,串同取財,犯該徒罪以上,亦照前問遣。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萬Ⅶ:10:2 一、河南等處地方一款,同弘Ⅶ:10:1;嘉Ⅶ:10:2;惟「河防」,萬曆例改作「堤防」。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Ⅶ:11 失時不修堤防

    凡不修河防,及修而失時者,提調官吏,各笞五十。若毀害人家,漂失財物者,杖六十。因而致傷人命者,杖八十○若不修圩岸,及修而失時者,笞三十。因而渰沒田禾者,笞五十○其暴水連雨,損壞堤防,非人力所致者,勿論。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Ⅶ:11:1 「運河一帶,用強包攬」一款,同弘Ⅶ:10:2。

    胡Ⅶ:11:2 一、用強包攬守口澇淺鋪夫二名以上者,問罪。旗軍發邊衛,民並餘丁人等發附近,各充軍。若止強攬一名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落。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Ⅶ:11:1 一、運河一帶,用強包攬閘夫溜夫二名之上,撈淺鋪夫三名之上,俱問罪。旗軍發邊衛,民並軍丁人等,發附近,各充軍。攬當一名,不曾用瓊森事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落。

    按:此款較弘Ⅶ:10:2,僅增「撈淺鋪夫三名之上」八字,蓋據胡Ⅶ:11:2修定。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Ⅶ:11:1 「凡運河一帶」一款,同嘉Ⅶ:11:1。惟「運河一帶」萬曆例運上有「凡」字。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Ⅶ:12 侵佔街道

    凡侵佔街巷道路,而起蓋房屋,及爲園圃者,杖六十。各令復舊。其穿牆而出穢污之物於街巷者,笞四十。出水者勿論。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Ⅶ:12:1 一、京城內外街道,若有作踐,掘成坑坎,淤塞溝渠,蓋房侵佔,或傍城使車,撒放牲口,損壞城腳,及大明門前御道棊盤,並護門柵欄,正陽門外,御橋南北,本門月城,將軍樓,觀音堂,關王廟等處作踐損壞者,俱問罪,枷號一個月發落。(弘114;嘉Ⅶ:12:1;萬Ⅶ:12:1)

    按:順治例改大明門爲大清門。

    弘Ⅶ:12:2 一、東西公生門、朝房、官吏人等,或帶住家小,或做造酒食,或寄放貨櫃,開設卜肆,停放馬騾,取土作坯,撒穢等項,作踐,問罪,枷號一個月發落。(弘115;嘉Ⅶ:12:2;萬Ⅵ:12:2)

    按:順治例刪此款。

    胡Ⅶ:12:1 2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同弘治例)

    嘉Ⅶ:12:1 2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同弘治例)

    萬Ⅶ:12:1 2 萬曆問荊條例

    (二款,同弘治例)

    問刑條例

    (一款,致君奇術)

    一、京城內外,民間私放流星火炮等物,光射禁城,聲徹御在所者,枷號一個月。有職役者,問革爲民。

    按:此非「萬曆問刑條例」文。

    Ⅶ:13 修理橋樑道路

    凡橋樑道路,府州縣佐貳官提調,於農隙之時,常加點視修理,務要堅完平坦。若損壞失於修理,阻礙經行者,提調官吏笞三十○若津渡之處,應造橋樑而不造,應置渡船而不置者,笞四十。

    萬曆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Ⅶ:13:1 一、條例申明頒佈之後,一切舊刻事例,未經今次加載,如比附律條等項,悉行停寢。凡問刑衙門,敢有恣任喜怒,妄行引擬,或移情就例,故入人罪,苛刻顯著者,各依故失出入律坐罪。其因而致死人命者,除律應抵死外,其餘俱問發爲民。

    按:順治例與萬曆例同。

    明代律例彙編卷末附錄 明代律例刊本所附「比附律條」考

    漢書刑法志雲:

    廷尉不能決,謹具爲奏,傅所當比律令以聞。

    唐律「斷罪無正條」雲:

    其應出罪者,則舉重以明輕;其應入罪者,則舉輕以明重。

    宋刑統卷三十斷獄律引長興二年敕節文:

    律格及後敕內,並無正條,即比附定刑。

    此即爲明律斷罪無正條,可「引律比附」本。

    明律「斷罪無正條」該條全文雲:

    凡律令該載不盡事理,若斷罪而無正條者,引律比附,應加應減,定擬罪名,轉達刑部議定奏聞。若輒斷決,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論。

    「大明律講解」引「解頤」雲:

    以物相併曰比,依憑爲則曰附。……如奴婢誹謗家長,律無正條,合比依凡子孫罵祖父母父母者絞。又如奴婢放火燒主(健按:主下脫「房屋」二字)亦無正條,比附凡奴婢罵家長者絞。……如父亡,母卻嫁人,身歿合葬後家,其前子盜母屍回葬,事發,問無正條,當比附盜賊律,如盜天尊佛像崇敬者,計贓準竊盜論,一百二十貫,杖一百,流三千里。蓋佛像天尊,同爲僧道父母,不合盜去別處寺觀崇奉。然其親母既已改嫁,於父義絕,死葬後家,不合盜回埋葬,比與天尊佛像一般。緣系斯服之親,得減五等,杖六十,徒一年。

    「大明律講解」又引英宗時御史張楷所著「律條疏議」雲:

    律令條款,或有其事而不曾細開,是爲「該載不盡」。或跡其所犯,無有正當條目以斷,是爲無正條。凡若此,必當推察情理,援引他律以相比附。

    如京城門鎖鑰,守門者失之,於律止有誤不下鎖鑰,別無遺失之罪,是該載不盡也,則比附遺失印信巡牌之律擬斷。

    又如詐他人名字、附巡牌,進入內府,出時,故不勾銷,及軍官將帶操軍人,非理虐害,以致在逃,律無……正條,則……詐附巡牌者,比依投匿名文書告言人罪律;虐害軍人者,比依牧民官非理行事激變良民者律。……

    「解頤」一書,不知作者。「大明律講解」於引洪武時何廣「律解辨疑」後,即引「解頤」及「律條疏議」,似「解頤」之作,亦在張楷以前,而其時已有若干比附律條事例,爲律家注律時所徵引矣。

    憲宗實錄記:

    成化十五年閏十月甲戊,命毀刊行「會定見行律條」。巡撫南直隸兵部尚書兼都察院左副都御史王恕奏:「律乃治天下大法。……名例律有曰:『凡律令該載不盡事理,若斷罪而無正條者,引律比附,應加應減,定擬罪名』。近在京書坊刊行『大明律』,後有『會定見行律』一百八條,不知何時而會定者?內之法官老於刑名者,必不依此比附。但恐流傳四方,未免有誤新進之士。」略舉其兵律多支廩給條,及刑律罵制使及本管長官條,皆輕重失倫,不可行於天下,乞以其板毀之。至是法司會議,宜以恕言通行內外,法官自後斷罪,悉依大明律並奏準見行事例。敢有再稱會定律條,比擬出入人罪者,以故出入人罪論。仍行書坊即將所刻本燒燬,違者並治以罪。從之。

    當時刑部覆王恕此奏題本,見「皇明條法事類纂」下冊第三七四頁。該題本引王氏原奏雲:

    臣昔備員法司,未見有所謂「會定見行律條」者。近得在京書坊刊行「大明律」,後有會定律一百八十條。(健按:「十」字系衍文,說詳後。)……未協於中,不可行於天下。……且如兵律「多支廩給」條雲:「凡出使人員,多支廩給者,計贓以不枉法論。當該官吏,與者減一等。強取者,以枉法論。官吏不坐。」今會定見行律條則雲:「多支廩給,比常人盜倉庫錢糧論。」且不枉法贓一貫以下杖六十,二貫之上至一十貫杖七十,不刺字。常人盜倉庫錢糧,一貫以下杖七十;一貫之上至五貫,杖八十;一十貫,杖九十,刺字。二者之贓,相去遠甚,此乃有正律而又比附以入人罪者也。

    又如刑律「罵制使及本管長官」雲,「凡奉制命出使,而官吏罵詈,及部民罵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罵本管指揮千百戶,若吏卒罵本部五品以上長官,杖一百。若罵六品以下長官,各減三等;罵佐貳首領官,各減一等。」今會定見行律條則雲:「罵三品以上官,比依罵祖父母父母律絞」,又云:「罵職官,比依奴婢罵家長期親」。且指揮使指揮同知,皆三品官也,本屬軍士罵之者,律不過前項杖罪。又「毆制使及本管長官」條雲:「若流外官及軍民吏卒,毆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杖八十,徒二年。傷者,杖一百,徒三年。折傷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毆傷五品以上者減二等。若減罪輕及毆傷九品以上官者,各加凡鬪傷二等。」毆三品以上官不過徒罪,毆九品以上官不過杖罪。今將罵三品以上官者,比依罵祖父母父母律,坐以死罪;又罵職官者,比依奴婢罵家長之期親律,坐以徒罪。……

    如蒙乞敕法司會議,合無將此會定見行律條,刊板通行天下問刑衙門,今後問囚悉照大明律議擬,仍照奏準見行事例發落。如果情犯深重,律無正條,照律比附,應加應減,定擬罪名,轉達刑部定擬奏聞。若尋常不應情犯,只依不應律條坐之,不必全依會定律條比附。……

    王氏所舉「會定見行律條」,誠輕重失倫,故有旨從法司建議,將書坊此一刊本燒燬,並禁法官援引。

    王氏此奏上於憲宗成化時,而「大明律講解」則刊行於武宗正德庚午。前所引名例律「斷罪無正條」,「大明律講解」仍舉有「比附律」事例。予考嘉靖五年丙戊刊行之「大明律直引」,其所引「問刑條例」即有比附律條在內。如戶律「私創庵院及僧道」條,「直引」所附「問刑條例」即有一款雲:

    僧道舊寺之親(健按:「之親」二字系「觀」字之誤)故(故下脫「僧道」二字)等遺存原造□(按:應系「侍」字)奉佛象三(按:應系「天」字之誤)尊,去別寺院時(按系「侍」字之誤)奉,此(按系「比」字之誤)依不應,從重(重下脫「論」字),杖八十。

    此即系「比附律條」,可與前引「解頤」所引比較。

    又「大明律直引」刑律「罵制使及本管長官」條所附「問刑條例」有一款雲:

    罵三品以上長官,此依罵祖父母父母律論。

    此正王恕上疏所駁斥者。然則此模擬附律條,在成化以後仍未能禁絕也。

    「大明律直引」以「比附律條」入「問刑條例」內,而餘所見明律刊本於書末附「比附律條」者,則以日本東京大學東方文化研究所所藏明嘉靖二十三年邗江書院重刊「大明律例附解」爲最早。該本所附

    「比附律條」計八十七條。該本所附「問刑條例」爲弘治問刑條例。嘉靖二十九年嘉靖問刑條例頒佈,邗江書院據以改刊,其所改列之「大明律例附解」所附「問刑條例」爲嘉靖問刑條例,而書末所附「比附律條」仍同前。明嘉靖池陽秋浦象山書舍重刊本「大明律例附解」亦如此,而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重刊「大明律例」,其書末所附「比附律條」則僅七十九條,而條款次序則與「大明律例附解」所附者大異。

    「大明律例附解」所附「比附律條」八十七條。隆慶元年巡按湖廣監察御史陳省校刊本「大明律例」萬曆初年巡按山東監察御史王藻校刊本「大明律例」則省略爲七十六條,而萬曆中葉以後刊本「大明律例致君奇術」、「大明龍頭便讀傍訓律法全書」、「新刻御頒新例三臺明律正宗」、「刻御製新頒大明律例註釋招擬折獄指南」,「鍥六科奏準御製新頒一王令典法律」、「鼎鐫六科奏淮御製新頒分類註釋刑臺法律」,所附「比附律條」條數較「大明律例附解」爲多,有多至一0五條者,然其次序多與「大明律例附解」所附相同,蓋出同一來源。今以「大明律例附解」所附爲主,合上引諸書所載,並旁參萬曆至崇禎明人類書所引,去其重複,適得一百八條。則此一百八條當即成化時王恕所見「會定見行律條」矣。此數字適與實錄所記「一百八條」相合,此可證「皇明條法事類纂」作「一百八十條」,此「十」字當爲衍文也。

    史語所所藏「皇明成化條例」明鈔本、「大明九卿事例按例」明鈔本亦載有成化時刑部覆王恕此奏題本,均誤作「一百八十條」,蓋即爲「皇明條法事類纂」所本。皇明成化條例、大明九卿事例按例,皇明條法事類纂,其書訛脫多同,蓋均出同一來源。而實錄則據檔冊原本纂修,其謄錄時極其慎重,故較少訛字,亦較民間此類傳鈔本爲可信據也。

    嘉靖二十三年邗江書院重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書末已附有「比附律條」。予考明世宗實錄嘉靖三十五年二月戊午條書:

    吏部尚書李默頗與嚴嵩爲異同。……嵩、(趙)文華惡默滋甚,……乃摘默部試選人策目有「漢武唐憲鹹以英睿興盛業,晚節乃爲任用匪人所敗」等語,指爲謗訕,奏之。……上覽疏大怒,下默鎮撫司拷訊。刑部尚書何鰲遂坐默比擬子罵父者律絞。上曰:律不着臣詈君文,謂必無也。今有之,其加等處斬。

    今以「大明律例附解」所載「比附律條」校之,該書「比附律條」正有一款:「誹謗朝廷,比依子孫罵祖父母律絞」。此當爲刑部尚書何鰲議此獄時所依據。而世宗則命:臣罵君,比子罵父律,加等處斬,此則更不合理矣。

    萬曆十三年刑部尚書舒化進呈「大明律附例」新刻本,該本所附「萬曆問刑條例」最末一款雲:

    條例申明頒佈之後,一切舊刻事例,未經今次加載,如比附律條等項,悉行停寢。凡問刑衙門敢有恣任喜怒,妄行引擬,或移情就例,故入人罪,苛刻顯著者,各依故失出入律坐罪。其因而致死人命者,除律應抵死外,其餘俱問發爲民。

    萬曆十三年修問刑條例,已知「比附律條」所載有不合理者,故命「悉行停寢」,故萬曆十三年後明代律例刊本,如「大明律解附例」(山東巡撫鄭汝璧纂注)、「大明律集解附例」(都御史衷貞吉等纂注)、「大明律附例批註」(大理寺少卿姚思仁注)、「大明律集解附例」(浙江巡撫高舉發刻)、「大明律附例箋釋」(王肯堂)、崇禎刊本「臨民寶鏡」、「刑書據會」,書末即均不附「比附律條」。

    王肯堂「大明律附例箋釋」爲明代律學名著,該書刊行於萬曆四十年。該書明律「斷罪無正條」箋釋雲:

    今問刑者,於死罪比附,類皆奏請。徒流以下比附,鮮有奏者。安得罪無出入也哉?雖無出入,猶當以事應奏不奏論,其亦不思也夫!凡律無罪名,而令有禁制者,犯者,以違令(大明令)論。律無正條之事,情稍輕者,以不應杖罪論;情輕者,以笞罪論。今有司於律有正條者,亦問不應;於情輕者,亦問杖罪;於無力者亦審稍有力。即無力的決者,除法該拷訊不論外,其問時決打之數,應通折算而不折算,皆當以故入人罪論者也。

    是萬曆時刑官於比附死罪,仍行奏請;於徒流以下,爲免比附奏請之煩,遂依明律「不應爲」條科斷。明律「不應爲」條雲:

    凡不應得爲而爲之者,笞四十(謂律令無條,理不可爲者)。事理重者杖八十。

    明成化時王恕奏請革比附律條,亦正言:「尋常不應情犯,只依不應律條坐之也」。

    萬曆十三年後明代律例刊本雖多遵依「萬曆問刑條例」,去「比附律條」不收,然民間書坊所刊律書,如「致君奇術」、「龍頭律法」、「明律正宗」、「折獄指南」、「一王令典」、「刑臺法律」;民間書坊所刊行類書,如「新鍥天下備覽文林類記萬書萃寶」、「新鍥全補天下四民利用便觀五車拔錦」、「鼎鋟崇文閣彙纂四民捷用分類萬用正宗」、「新鍥燕臺校正天下通行文林聚寶萬卷星羅」、「新刊翰苑廣記補訂四民捷用學海羣玉」、「新刻艾先生天祿閣彙編採精便覽萬寶全書」,仍附「比附律條」。清世祖入關,順治四年頒行「大清律集解附例」,於卷首「真犯死罪充軍爲民例」後,仍錄存「比附律條」,並注云:

    比附律條,革久不用,今亦存留備考。

    是明末刑官斷獄,當仍有參據「比附律條」者。此所以順治律於「比附律條」亦「存留備考」也。

    順治律所附「比附律條」系據隆慶元年陳省校刊本「大明律例」迻錄,而刪去比附律條七條,故只有六十九款。

    雍正時「比引律條」僅存三十款。清乾隆時刑部侍郎吳壇「大清律例通考」卷四十「比引律條」後附

    吳氏按語云:

    謹按:以上比附各條,順治康熙律內共載有六十九條,悉仍明律舊例,並於「比附律條」四字下注有:「比附各條,革久不用,今亦存留備考」字樣。並旁批:「或有萬無可引者,然後從此」等語。(彰健所見清順治律刊本未有此旁批,此旁批當見於康熙律刊本,俟考)。雍正三年律例館奏準刪去四十一條,另錄附後,僅存二十八條,又增入「強竊盜犯,捕役帶同投首,有救令及賄求故捏情弊,比照受財故縱律治罪」一條,及「考職貢監生,假冒頂替者,比照詐假官律治罪」一條,共計三十條,纂輯如右,至今仍之。

    又按:前三十條內,有已經定爲正條,列入本律,無庸比照者,有與現行定例不符者,均應刪除。如「強竊盜犯,捕役帶同投首」一條,已列入「名例」「犯罪自首」條內,作爲正條;又「考職貢職生假冒頂替」一條,已列入「吏」「職制」「貢舉非其人」條下,作爲正條;又「拖累平人致死」一條,亦已入「刑」「訴訟」「誣告」條下,作爲正絛,俱毋庸比依字樣。

    清宣統元年,修訂法律大臣法部右侍郎沈家本進呈「大清現行刑律案語」,該書書末「比引律條」所附沈氏「案語」雲:

    臣等查此引律條,原共三十條。光緒三十年,業由刑部奏刪十條。除「僧道徒弟與師共犯罪」等十五條,現已依類修並各律例外,尚有應行議刪者五條。謹分具案語,開列於後。

    是明代律例刊本所附「比附律絛」,至清末始刪並無存,亦可謂源遠流長矣。

    明制,斷獄可引律比附,惟需奏聞取決。如違而罪有出入,則以故失論;如無出入,則以事應奏不奏論。明代律例刊本所附「比附律條」,雖系書坊所編,而其每條所錄,亦疑有刑部判例爲其依據。如前所引「誹謗朝廷,比依子孫罵祖父母律絞」,已較永樂時榜文所載誹謗罪之處罰爲輕(參拙著「洪武永樂朝的榜文峻令」,「明清史研究叢稿」,頁二五0─二五二)。其系何時判例,則惜已不可考矣。

    明律「斷罪無正條」許「引律比附」,故其時刑官斷獄即有引律比附者。此處舉三例:明憲宗實錄記:

    成化十五年五月庚午,謫兵部左侍郎馬文升戍四川重慶衛。初,文升奉敕往遼東撫諭夷人,時太監汪直亦往按事,巡撫都御史陳鉞譖文升於直,直還朝,會兵部尚書餘子俊有參陳鉞本,鉞疑文升所爲,遂嗾直奏:文升專擅行事,懷奸不忠,撫安無方,致啓邊釁。蓋建州海西,夷非一種,文升招撫之,多順服,間有未服而犯邊者,故直以此陷之。錦衣衛指揮吳綬承直意,傅會成獄,刑部不敢違,比依「指揮千百戶致所部軍人反叛者」律,遂命謫戍,人皆冤之。

    明世宗實錄記:

    嘉靖二十年四月己卯,江西進賢縣民熊恩榮奏進所撰「敬一箴」註解,欲頒佈並行,又欲以在野之人與科目並用,上怒,命執下法司拷訊,比「妄生異議,變亂成法」律,坐斬,詔可。嘉靖三十年四月壬午,經略京城內外都察院左副都御史商大節奏:臣受命經略京城,但謂事體之未安,綜理之未備,臣得以參酌奏請,助其所不及耳。非有重兵在手,專以戰守爲責者也。今咸寧侯仇鸞乃以京城四郊分佈於臣,且雲平時則修築訓練,有警則相機截殺,是京城利害以臣一身當之矣。及查仇鸞分佈人馬之數,則止留京軍柔脆者防守九門,而自以精銳五萬中途截殺。儻虜人有知,以一陣衝仇鸞,又以一陣趨京師,在仇鸞則進退失據,在京師則救援無兵,昨年之事,爲鑑不遠,乃欲諉臣徒守,難矣。且臣奉命節制者,參將麻宗等巡捕官軍耳,仇鸞又屢爲分調駐札,不令臣知,是巡捕官軍即亦非臣所有。萬一奸宄乘虛竊發,倉卒之間,誰爲捍禦。宜敕兵部詳議,或遵敕諭所開載,或從仇鸞所分佈,麻宗人馬或屬之臣,或屬之鸞,或屬之兵部,其修築城堡,訓練兵馬,預處錢糧,應屬何人,並乞早爲裁斷,以便遵行。疏入,上怒其推奸避難,命錦衣衛捕送鎮撫司杖訊,法司議大節罪,比「領兵官已承調遣,不依期進兵策應,因而失誤軍機」律斬。……已大學士嚴嵩等因言,大節固有罪,但法司所擬比,似於所犯未合。蓋原律謂,臨敵時不進兵策應,致誤軍機。今本犯雖涉推避,蓋非臨陣失機之比。乞皇上少霽天威,赦其一死,姑發極邊充戍。……不聽。此均其時刑官迎合權勢,比附失當,故實錄特書之。既比附失當,則其不爲律例刊本「比附律條」所取,亦其宜也。

    明代律例刊本所附「比附律條」,源出於成化時書坊刊本「大明律」後「會定見行律條」。此本書坊所編,未經朝廷欽定,故其次序凌亂,而文句亦欠妥貼。後此明人,各憑喜愛,以意去取,故所刊律例卷末所附「比附律條」,條數遂多寡不一。然以其出於一源,故其條款次序仍大體多同也。

    此模擬附律條,萬曆時已明令「悉行停寢」,而清順治律顧存之以供參考,其後復斟酌刪併爲律例正條,此可證此類「比附律條」,在刪並前,亦有其存在之必要。明律系明太祖所定,明人不能擅更,故另制「條例」以輔律。比附律條斷獄,本需奏聞取旨,本不可爲例,然既有人編輯,則亦可供參考,而不另行制定條例,此其所以在成化時遭禁而其後仍附律而行也。

    王恕所見大明律書坊刊本,末附「會定見行律」一百八條,該刊本已於憲宗時焚燬。後來律書刊本所附「比附律條」,均未言其來源所自,故清季律學名家論及明代「比附律條」,即不免訛誤。清光緒時刑部尚書薛允升「讀例存疑」卷五十二按語云:

    前明律例之外,又有比附律六十餘條,系嘉靖年間奏準纂入。蓋因例無專條,即可據此以定罪也。國朝屢次增刪,祇存三十條。其言明代律例有比附律六十餘條,即誤以順治律比附律條數爲嘉靖時「比附律條」數。其言「嘉靖年間奏準纂入」,亦與史實不符也。

    律學非清代顯學。明史刑法志記明代刑律事,極多訛誤。其記王恕奏請廢會定見行律條事雲:

    成化十五年,南直隸巡撫王恕言:大明律後有會定見行律百有八條,不知所起。如兵律加支廩給、刑律罵制使及本管長官條,皆輕重失倫,流傳四方,有誤官守。乞追板焚燬。令即焚之,有依此律出入人罪者,以故論。

    史志即未明言此百八條系比附律。「以故論」亦應改爲「以故失論」。

    日本仁井田升氏着「中國法制史研究」一書。其書「刑法」第六章「論中國法律之類推解釋」,引據博洽,頗多新義。惟其書謂:王恕奏請廢會定見行律條百八十條,仍系依據「皇明條法事類纂」誤文爲說。仁井田氏未參考憲宗實錄,未會合現存明律刊本所附「比附律條」,以復王恕所見本之舊,並用以改正「皇明條法事類纂」之誤字。本文所論或可以補仁井田氏該書之未備矣。

    明代律例刊本及明代類書刊本所附「比附律條」,今輯校附刊於後。

    比附律條

    據嘉靖二十三年邗江書院重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過錄,以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隆慶元年陳省刊本「大明律例」、萬曆初年王藻刊本「大明律例」、萬曆刊本「致君奇術」、「龍頭律法」、「明律正宗」、「折獄指南」、「一王令典」、「刑臺法律」,及清順治四年「大清律集解附例」校勘。

    明萬曆至崇禎刊行之類書,「萬書萃寶」、「五車拔錦」、「萬用正宗」、「萬卷星羅」、「學海羣玉」、「萬寶全書」,所載比附律條,今亦據以校勘。爲免繁冗,僅略舉其異文。「比附律條」,「致君奇術」、「折獄指南」、「一王令典」、「刑臺法律」誤作「比附雜犯罪律」;「龍頭律法」誤作「比附雜犯」;萬寶全書誤作「欽頒問刑律」。

    1發賣豬羊肉灌水,及米麥等插和沙土貨賣者,比依客商將官鹽插和沙土貨賣者,杖八十(汪本第十三款)(龍頭律法第二款)發賣,「致君奇術」、「龍頭律法」、「明律正宗」、「折獄指南」、「一王令典」、「刑臺法律」作屠宰。豬羊肉,「致君奇術」、「明律正宗」、「刑臺法律」作豬牛肉。「龍頭律法」作豬牛,無肉字。「插和」、龍頭律法、明律正宗、刑臺法律無插字。

    2扯破寶鈔,比依棄毀制書律斬。(汪十一)(龍一)順治律「比附律條」無此款。

    3奸義女,比依奸妻前夫之女律,杖一百,徒三年。(汪六十二)(龍三)順治律無「杖一百,徒三年」六字。致君奇術、一王令典、刑臺法律「比」誤「皆」。龍頭律法「年」下衍「處決」二字。

    4奸親女,比依奸子孫之婦,又比依奸兄弟之女者律斬,決不待時。律無該載,合依比附律條斬。(汪六十五)(龍四)此條,汪本作:「奸親女,比依奸子孫之婦,兄弟之女,斬」。致君奇術、龍頭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刑臺法律、脫「親」字。「龍頭律法」、「萬寶全書」「斬」作「絞」,無「律無該載,合依比附律條斬」十一字。「折獄指南」「兄弟之女」作「兄弟之婦」,「斬」作「絞」。

    5男女定婚未曾過門,私下通姦,比依子孫違犯教令律,杖一百。(汪十)(龍六)

    6奸妻之母姨,比依凡奸論。(汪六十三)(龍七)

    7義男奸義母,比依僱工人奸家長妻律斬。(汪六十九)(龍九)汪本及致君奇術、明律正宗,折獄指南、一王令典「斬」作「絞」。萬書萃寶、五車拔錦、萬用正宗、萬卷星羅、學海羣玉,「義男」下有「嗣男」二字。龍頭律法此款在「奸義男婦」款後。

    8奸乞養男婦,比依奸妻前夫之女律科斷,其男與婦斷還本宗,但強者斬。(汪六十四)(龍十)奸乞養男婦,汪本、致君奇術、明律正宗、一王令典無「奸」字。汪本、致君奇術、龍頭律法、明律正宗、「男婦」下有「果系通姦」四字。「斷還本宗」,汪本斷作歸。此四字,致君奇術、明律正宗、折獄指南作「本不同擬」。龍頭律法無「其男與婦斷還本宗」八字。「但強者斬」作「若系強者處斬」。萬寶全書無此款。

    9女壻奸妻母,系敗壞人倫,有傷風化,比依本條事例,各斬。(汪五十九)(龍十一)「有傷風化」,汪本作「難同常論」。比依,汪本作「合依」。

    10伴當奸舍人妻,比依僱工人及奴婢奸家長期親者律,絞。(汪六十八) (龍十二)汪本、致君奇術、龍頭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當」作「黨」,誤。致君奇術、龍頭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及折獄指南「絞」作「斬」。萬寶全書無此款。

    11兄調戲弟婦,比依強姦未成者律,杖一百,流三千里。(汪六十一)(龍十三)順治律「比附律條」無「杖一百,流三千里」七字。龍頭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脫律字。

    12強姦女,比依奸子孫之婦,兄弟之女律,斬。(龍五)汪本、陳省刊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及清順治律「比附律條」均無此款,蓋以其較第四款僅多一「強」字,故從省略。「比依奸」,明律正宗脫「奸」字。

    13奸義男婦,此依奸緦麻以上親之妻及妻前夫之女,同母異父姊妹,杖一百,徒三年,強者斬。(汪六十六)(龍八)據致君奇術、龍頭律法、明律正宗、折獄指南、一王令典、刑臺法律增。大明律例附解、萬書萃寶、五車拔錦、萬用正宗、萬卷星羅、學海羣玉,均無此款。「大明律例」陳省刊本、王藻刊本,及清順治律「比附律條」此款爲最末一款。「龍頭律法」此款在「奸妻之母姨」一款之後。萬寶全書無「強者斬」三字。

    14奸義妹,比依奸同母異父姊妹律,杖一百,徒三年。(汪六十七)(龍十六)汪本、折獄指南、一王令典、及清順治律「比附律條」無「杖一百,徒三年」六字。致君奇術、明律正宗「杖一百徒三年」作「徒」。

    15弓兵奸職官妻,比依奴及僱工人奸家長期親之妻者律。(汪七十)(龍十五)汪本「職官」作知縣,無「律」字。「妻者」二字下有「及官吏打死監候犯人,獄卒非理凌虐罪囚致死者,各絞」二十二字,此二十二字系「比附律條」另一條文。(參看本文第四十二款)明律正宗「弓兵」作「軍伴」。萬寶全書「奴」作「奴僕」。致君奇術、龍頭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萬寶全書「律」作「斬」。

    16前妻子娶後妻前夫之女爲妻,律無文,不禁。(汪五十七)「大明律例」陳省刊本、王藻刊本、致君奇術、龍頭律法,及清順治律「比附律條」均無此款。明律正宗、折獄指南、一王令典,此款在第四十六款「加減罪例」後。萬寶全書此款在第五十一款「打破紗帽」後。

    17奸乞養男婦,果系通姦的情,比賣(奸?)前夫之女律科斷。其男與婦斷還本宗,強姦者處斬。此款據「致君奇術」增。明律正宗、折獄指南、刑臺法律。「奸乞」上有「欽依,律既無正條,舊例不一,今後」十三字。(一王令典無欽字)明律正宗、一王令典,「強姦者處斬」,作「強姦的處斬欽此」。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刊本、陳省刊本、王藻刊本、龍頭律法、萬書萃寶、五車拔錦、萬用正宗、萬卷星羅、學海羣玉、萬寶全書及清順治律「比附律條」均無此款。

    18奸繼母,比依奸父妾律,斬。(汪六十)(龍十四)

    19罵親王,比依罵祖父母律絞。(汪五十一)致君奇術、龍頭律法、明律正宗、折獄指南、一王令典、刑臺法律、萬卷星羅,萬寶全書無此款。

    20罵三品以上官長,比依罵祖父母律絞。(汪四十七)(龍十七)汪本父母下有「父母」二字,致君奇術「絞」作「斬」。萬書萃寶、五車拔錦、萬用正宗、萬卷星羅,學海羣玉均無此款。

    21義子罵義父母,比依子孫罵祖父母律絞。(汪四十九)(龍二十)汪本、致君奇術、龍頭律法、明律正宗、折獄指南,一王令典、刑臺法律、萬寶全書,無「罵」下「義」字。萬寶全書「絞」作「斬」。

    22既聘未娶子孫之婦罵舅姑,比依子孫違犯教令律,杖一百。(汪五十五)(龍二十三)汪本、致君奇術、龍頭律法、明律正宗、折獄指南、一王令典,無「律杖一百」四字。致君奇術,龍頭律法、明律正宗、折獄指南、「既」作「凡」。龍頭律法罵作毀罵。萬寶全書娶作嫁,杖一百作斬。

    23罵主,比依罵祖父母律絞。(龍二十二)汪本、萬寶全書無此款。

    24毀罵職官,比依奴婢罵家長期親論。(龍十八)汪本、萬寶全書無此款。

    25奴婢放火燒主房屋,比依奴婢罵家長律絞。(汪七十五)(龍二十五)龍頭律法「律」下有「問」字。

    26毀罵義父母,比依罵祖父母律。(汪五十)(龍二十一)據汪本、龍頭律法、萬寶全書增。明律正宗、一王令典、此款在「既聘未娶」條後。龍頭律法毀上有「義子」二字。「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陳省刊本、王藻刊本、致君奇術、折獄指南、萬書萃寶,五車拔錦,萬用正宗、萬卷星羅、學海羣玉及清順治律「比附律條」均無此款,僅有第二十一款,「義子罵義父母,比依子孫罵祖父母律絞」。而該款,汪本及龍頭律法等書,作「義子罵父母」,則此所謂父母,蓋指生父生母,非義父,母故分作不同兩條。

    27誹謗朝廷,比依子孫罵祖父母律絞。(汪四十八)(龍十九)

    28奴婢誹謗家長,比依子孫罵祖父母律論。(龍二十四)汪本無此款。萬書萃寶「父」上有「祖」字。萬卷星羅此款在「妻之子打庶母」後。萬寶全書無此款。

    29殺義子,比依殺兄弟之子律,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汪三十七)(龍二十六)萬卷星羅此款在「奴婢放火燒主房屋」後。

    30妻之子打庶母,傷者,比依弟妹毆兄姊者律,杖九十,徒二年半。(汪四十六)(龍二十七)汪本、致君奇術、明律正宗、「傷」上有「之」字。「龍頭律法」「打」作「毆打」,傷上有「有」字,「律」作「其罪合」;「半」下有「若系前妻之子,犯者亦如之」十字。萬寶全書「傷」上有致字。

    31幹戶私役軍人,不從,踢傷身死,事發,差人押解不服,又將解人打死,比依故勘平人及毆差人致死之罪相等律斬。(汪七十九)(龍三十三)汪本無「千戶」二字,「押解」作「管解」,「又將解人打死」作「又行打死者」;「毆差人」作「毆打差人」。「致死之罪」作「致死二罪」。致君奇術「致死之罪」作「致死之心」。萬寶全書無此款。

    32養父毆殺乞養子,比依師毆弟子,與伯叔父母毆殺侄同。(汪四十四)(龍二十九)汪本「養父」作「義父」。龍頭律法、一王令典作「毆殺乞養」,龍頭律法無「父母」二字。萬寶全書「養父」作「養母」。

    33乞養異姓子,毆養父母,比依僧道毆受業師,與毆伯叔父母同。(汪四十三)(龍二十八)陳省刊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明律正宗、刑臺法律、及清順治律「比附律條」「同」下有「今例與子孫同論年歲,有無娶妻分產」十五字。「與毆伯叔父母同」,致君奇術,龍頭律法作「共毆伯叔父母」。一王令典脫母字。

    34謀殺義叔,比依僱工人謀殺家長。已行,罪同子孫殺父母已行律。(汪四十)(龍三十)萬書萃寶、五車拔錦、萬用正宗、萬卷星羅、學海羣玉,脫「謀殺義叔」四字,與上條誤合爲一條。

    35妻將夫毆打,又行嚇說,你每日將母打罵,我去告你,以致夫自縊身死,比依威逼期親尊長致死者絞。(汪四十一)(龍三十一)大明律例陳省刊本、王藻刊本、及清順治律「比附律條」「母」上有「父」字。萬寶全書無此款。

    36巡捕弓兵,捉獲強盜,綁縛打死,問擬供明。(汪七十七)(龍三十二)陳省刊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及清順治律「比附律條」無此款。致君奇術、龍頭律法「供明」作「威逼」。

    37如馳驟馬車之人,不以資次緩行,卻自奔競,因而殺傷人者,將使車之人拿送法司,問擬明白,將頭匹付死者之家,正犯發邊遠衛充軍。(龍三十四)大明律例汪本、陳省刊本、王藻刊本及清順治律「比附律條」均無此款。龍頭律法脫「問」字,脫「發邊遠衛充軍」六字。折獄指南無問字。

    38民人結攬寫發,比依禁革主保小里長生事擾民論。(汪八)(龍六十五)汪本、龍頭律法,無「論」字。致君奇術、明律正宗、折獄指南、一王令典,此款在第七十六款「前夫之子娶後夫妾」後。萬寶全書無此款。

    39前妻之子毆庶母,比依弟妹毆兄姊者律,杖九十,徒二年半。(汪四十五)據汪本、致君奇術、明律正宗、折獄指南、刑臺法律、萬寶全書增。大明律例附解、陳省王藻刊本大明律例、龍頭律法、一王令典、萬書萃寶、五車拔錦、萬用正宗、萬卷星羅,學海羣玉及清順治律「比附律條」均無此款。蓋以其與第三十款同,僅無「傷者」二字,遂從省略。

    40僧道打死徒弟,比依伯叔故殺子侄律論。(汪三十九)(龍三十五)龍頭律法「故殺」作「有故而殺」。萬寶全書此款在(第九十八款)「強盜不得財」前。

    41負累平人致死,比依誣告人因而致死一人論。(龍三十六)汪本、學海羣玉無此款。

    42凡官吏打死監候犯人,比依獄卒非理凌虐罪囚致死者,各絞。(汪七十)(龍三十七)汪本、致君奇術、龍頭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脫「比依」二字。龍頭律法脫「犯」字。

    43給由牌誤,比依奏事錯誤論。(汪一)(龍三十八)萬寶全書無此款。

    44倒使印信,比依行移文書失錯論。(汪一)(龍三十九)萬寶全書無此款。

    45上直官軍,上工人匠,遺失銅牌木牌,比依遺失官文書律,杖七十,責限三十日尋見免罪。(汪十九)(龍四十)致君奇術、龍頭律法,折獄指南,脫「木牌」二字、「免罪」二字。明律正宗、一王令典脫木牌二字。

    46加減罪例,棄毀官文書者,杖一百。誤毀者,杖七十。增減者杖六十。遺失官文書,杖七十,停俸三十日,尋見者免罪。嫡子違法,杖八十。漏使印信,吏典承差能舉者無罪。據明律正宗、折獄指南、一王令典、刑臺法律增。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陳省王藻刊本、致君奇術、龍頭律法、萬書萃寶、五車拔錦、萬用正宗、萬卷星羅、學海羣玉,及清順治律比附律條均無此款。萬寶全書無「加減罪例」四字,無「嫡子違法」以下諸字。明律正宗此款亦有脫誤,待考。

    47打破信牌,比依毀官文書律,杖一百,又比依棄毀制書論。(汪五)汪本無「論」字。致君奇術、龍頭律法無此款。

    48將大明律大誥扯碎,比依毀板榜論。(汪七十一)陳省刊本、王藻刊本「大明律例」,致君奇術、龍頭律法,萬卷星羅、萬寶全書、及順治律「比附律條」均無此款。

    49遺失京城門鎖鑰,比依遺失印信巡牌律論。(汪三)汪本無論字。致君奇術,龍頭律法無此款。

    50棄毀祖宗神主,比依棄毀父母死屍律斬。汪本、致君奇術、龍頭律法無此款。

    51打破紗帽,比依棄毀制書論,又比依棄毀器物論。(汪四)致君奇術、龍頭律法、及清順治律「比附律條」均無此款。萬寶全書此款在第八十四款「宰殺馬牛」後。

    52棄毀人家靈席及神主者,律杖九十。據明律正宗、折獄指南、一王令典、刑臺法律、萬寶全書增。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陳省王藻刊本、致君奇術、龍頭律法、萬書萃寶、五車拔錦、萬卷星羅、學海羣玉、及清順治律比附律條均無此款。

    53三犯竊盜,僞造上工人匠牌面,帶入內府,比依廚役校尉入內,懸帶銅牌木牌。僞造者斬。(汪二十)致君奇術、龍頭律法、萬寶全書無此款。

    54僞造金銀者,杖一百,徒三年。爲從知情使用者,各杖九十,徒二年半。據明律正宗、折獄指南、一王令典、刑臺法律、萬寶全書增。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陳省王藻刊本、致君奇術、龍頭律法、萬書萃寶、五車拔錦、萬用正宗、萬卷星羅、學海羣玉、及清順治律「比附律條」均無此款。二年半,一王令典誤作一年半。

    55私煎銀兩,比依常人盜倉庫錢糧律絞。(汪二十五)汪本、明律正宗、折獄指南、一王令典、刑臺法律、萬寶全書、「兩」下有「及造銅錢之類」六字。致君奇術、龍頭律法無此款。

    56詐冒給引文者,冒名與人,給引轉與人,杖八十。控押路引,私填與人,杖一百,徒三年。據明律正宗、折獄指南、一王令典、刑臺法律增。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陳省王藻刊本、致君奇術、龍頭律法、萬書萃寶、五車拔錦、萬用正宗,萬卷星羅、學海羣玉、萬寶全書、及清順治律「比附律條」均無此款。

    57詐他人姓名注附木牌,進內府,不銷名字,意在陷害他人,比依投隱匿姓名文書告言人罪者律絞。(汪五十二)(龍四十一)「不銷」,致君奇術作「更錯」。龍頭律法「他人」下有性命二字。「告言人罪」,龍頭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脫人罪二字。一王令典「附」誤「白」。

    58詐稱御史,齎駕帖拏人,比依詐傳詔旨律。(汪五十六)(龍四十二)萬寶全書無此款。龍頭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脫「律」字。

    59假寫家書,詐稱寄來財物,不令送還,勒取人財物者,比依恐嚇取人財物,計贓準竊盜論。(汪三十)(龍四十三)龍頭律法「勒」上有「因而」二字。

    60詐稱校尉拏人,比依近侍人詐稱私行者律斬。(汪五十七)(龍四十四)「詐稱校尉」,汪本無「稱」字。汪本、致君奇術、龍頭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刑臺法律「行」下有「事」字。

    61故無廩給,與多支廩給者,比依常人盜倉庫錢糧論。(汪二十七)致君奇術、龍頭律法、明律正宗、折獄指南、一王令典、刑臺法律、萬寶全書均無此款。

    62庫官偷盜官鈔四十貫律斬(汪二十六)(龍四十五)汪本庫官作官庫,脫「盜」下「官」字。明律正宗「四十」誤作「四百」。大明律例陳省王藻刊本、及清順治律比附律條均無此款。

    63私賣自己官馬,比依監守自盜倉庫錢糧律斬。(汪二十三)(龍四十六)汪本「斬」下有「追入官」三字。致君奇術、龍頭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脫「比依」二字。

    64庫官多秤棉花,比依多收稅糧斛面,計贓重者從重論。(汪十二)(龍四十七)萬寶全書無此款。

    65庫官偷官鈔五十貫,擬斬罪,發本庫交盤,又盜七十貫,議常人盜官物論,從重,依前罪斬發落。(龍四十八)汪本、萬寶全書、及清順治律「比附律條」無此款。明律正宗「庫官」作「監守」。「依前斬罪發落」,龍頭律法脫罪字。

    66借王府鈔六萬貫,作本利銀十二萬借與人納糧費用,比依監臨主守將在官錢糧侵欺入己,及轉借與人扈從軍人將進內府財物,比依常人盜倉庫錢糧論。(龍四十九)汪本、萬寶全書、及清順治律「比附律條」均無此款。此款恐有脫誤。

    67軍民人等,舉放銀兩,克減軍糧,比依知竊盜贓故買論。(汪九)(龍五十)萬寶全書無此款。致君奇術「知」作「如」,無論字。龍頭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無依字、論字。

    68隱匿費抄沒財物,比依常人盜倉庫錢糧論。(汪二十八)(龍五十一)致君奇術「隱」作「藏」,脫物字。龍頭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亦作藏。萬寶全書無此款。

    69丟白假銀,及節次誆賺不知名人鈔五貫,比依誆賺局騙人財物,計贓準竊盜論,免刺,滿貫,杖一百,流三千里。(龍五十二)致君奇術、龍頭律法作「丟假白銀及金」,無「誆」字。「及節次」作「以」。明律正宗次作以,無誆字。萬寶全書、及清順治律「比附律條」均無此款。

    70娶犯罪逃走婦女爲妻妾者,各杖一百,離異。(龍五十三)據致君奇術、龍頭律法、明律正宗、折獄指南、一王令典、刑臺法律增。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陳省王藻刊本、萬書萃寶、五車拔錦、萬用正宗、萬卷星羅、學海羣玉、及清順治律比附律條均無此款。龍頭律法「者」下有「其罪」二字。

    71強佔良家妻女,強奪良家妻女強佔爲妻者,律絞。(萬寶全書引此款至此止)。強奪良家妻女配與子孫弟侄,律絞。男女不坐。(龍五十四)據致君奇術、龍頭律法、明律正宗、折獄指南、一王令典、刑臺法律增。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陳省王藻刊本、萬書萃寶、五車拔錦、萬用正宗、萬卷星羅、學海羣玉及清順治律「比附律條」均無此款。

    72居喪嫁娶,不知者無罪。居父母喪而身自嫁娶者,杖一百,娶者笞五十。(龍五十五)據致君奇術、龍頭律法、明律正宗、折獄指南、一王令典、刑臺法律增。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陳省王藻刊本、萬書萃寶、五車拔錦、萬用正宗、萬卷星羅、學海羣玉、及清順治律「比附律條」均無此款。萬寶全書「笞五十」作「杖一百」。

    73收留迷失子女,並逃賣爲妻妾,子孫自收用者,杖九十,徒三(二)年半,賣爲奴婢,及自用者,杖八十,給親完娶。買者與牙保各減犯人罪一等,追價入官,不知無罪。被罪之人,亦免犯罪一等。在逃罪重者重論。(龍五十六)據致君奇術、龍頭律法、明律正宗、折獄指南、一王令典、刑臺法律增。萬寶全書「追」作「原」;「在逃罪重」,無重字。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陳省王藻刊本、萬書萃寶、五車拔錦、萬用正宗、萬卷星羅、學海羣玉、及清順治律「比附律條」均無此款。

    74隱藏迷失子女,在逃子女奴婢在家,不送官司而發落者,杖八十。冒認良人妻妾子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龍五十七)據致君奇術、龍頭律法、明律正宗、折獄指南、一王令典、刑臺法律增。「而發落」,萬寶全書無「而」字。冒認以下爲另一條。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陳省王藻刊本、萬書萃寶、五車拔錦、萬用正宗、萬卷星羅、學海羣玉、及清順治律比附律條均無此款。

    75妻妾失序,以妻爲妾者,杖一百,改正。以妾爲妻者,杖九十,改正。有妻更娶妻,杖九十,離異。民年四十無子,方許娶妾。(龍五十八)據致君奇術、龍頭律法、明律正宗、折獄指南、一王令典、刑臺法律增。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陳省王藻刊本、萬書萃寶、五車拔錦、萬用正宗、萬卷星羅、學海羣玉、萬寶全書及清順治律「比附律條」均無此款。

    76出妻,凡無應出義絕之狀而出之者,杖八十,完娶。雖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去之者,杖六十,完聚。 (汪三十三)(龍五十九)大明律例陳省王藻刊本、及清順治律比附律條均無此款。義絕之狀,致君奇術、龍頭律法誤作義絕之杖。完聚誤作完娶。明律正宗、一王令典、完聚亦誤作完娶。

    77七出:不順父母出;無子出;淫出;有疾病出;多言出;竊盜出;妬忌出。(汪三十三)(龍六十)致君奇術、龍頭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脫「妒忌出」「多言出」六字。陳省王藻刊本「大明律例」,及清順治律「比附律條」均無此款。

    78妻背夫在逃者,杖一百,從夫嫁賣。(致君奇術、龍頭律法引至此止)因而改嫁者律絞。(龍六十二)據明律正宗、折獄指南、一王令典、刑臺法律增。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陳省王藻刊本、萬書萃寶、五車拔錦、萬用正宗、萬卷星羅、學海羣玉、萬寶全書及清順治律比附律條均無此款。

    79三不去,有所娶,無所歸,不去。與更三年喪,不去。先貧賤,後富貴,不去。犯義應離者杖八十。(汪三十四)(龍六十一)汪本無「犯義應離者杖八十」八字。「有所娶無所歸」、致君奇術、龍頭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誤作「有所歸不去」。大明律例陳省王藻刊本、及清順治律比附律條均無此款。

    80夫妻不和諧而願離異者聽。離書務要丈夫親書,手印,縫內畫花字。不能寫者,方許親人原媒代寫。(龍六十三)大明律例汪宗元陳省王藻刊本、及清順治律比附律條均無此款。龍頭律法「務要」作「字要」。

    81前夫之子娶後夫妾爲妻,律既無文,不問。(龍六十四)萬寶全書此款在第九十二款「司獄司囚人」後。大明律例汪宗元陳省王藻刊本、及清順治律「比附律條」均無此款。

    82軍官將帶操軍人非理凌虐,以致在逃,比依牧民官非法行事,激變良民者律斬。(汪二十一)(龍六十六)萬寶全書此款在「隱藏迷失子女」條後。

    83軍官將羈管逃軍非法凌虐科差,以致在逃,比依牧民官非法行事,激變良民律斬。(汪二十二)(龍六十七)汪本無「將」字。萬寶全書無此款。

    84宰殺馬牛,自己牛隻者,杖一百。驢,杖八十。誤殺者不坐,觔角入官。牛病死,不告官,私駁者,笞四十,觔角入官。故殺他人牛隻,杖七十,徒一年半。驢,杖一百。計贓準竊盜論,免刺。(龍六十八)據龍頭律法、明律正宗、折獄指南,一王令典、刑臺法律、萬寶全書增。駁,「致君奇術」作「搏」。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陳省王藻刊本、萬書萃寶、五車拔錦、萬用正宗、萬卷星羅、學海羣玉及清順治律「比附律條」均無此款。

    85違例穿靴,比依違制論。(汪七十六)(龍七十)萬寶全書及順治律比附律條無此款。龍頭律法「靴」作「皁鞋」。

    86過午門不下馬,比依違制論。(汪十五)(龍六十九)萬寶全書無此款。

    87僱工人做煙火,點火,人衆驚擠,躧踏壓死,比依燒香集衆,夜聚曉散,佯修善事,煽感人民絞,爲從者流。造作人,不應,從重論。(江十四)(龍七十一)汪本「擠」作「路」,躧作踐。致君奇術、龍頭律法「煙火」下有「故事、火線」四字,躧作踐,流下有「比流俗絙」四字,佯作伴。明律正宗、折獄指南,一王令典,「爲從者流」下有「一」字,以「造作人」另爲一款,誤。萬寶全書無此款。

    88吏部吏典赴內府,帶小牌,不問收取問結,擬不應,從重論。(汪十八)(龍七十三)不問,汪本作不行,汪本無結字。順治律比附律條「結」作「給」。從重論,龍頭律法誤作「從重問」。萬寶全書此款在第九十一款「光祿寺廚役」後。

    89奏本赴內府,帶小木牌一面,放在承天門外不放,被把守官軍奏發,比依不應,從重論。(汪十六)(龍七十七)一面,致君奇術、龍頭律法、一王令典、作「面」。萬寶全書無此款。

    90官軍里老人等,扶捏符同保結,比依囑託公事,當該官吏聽從已行未行律,有贓從重論。(汪七十三)(龍七十四)汪本、致君奇術、龍頭律法、明律正宗、折獄指南、一王令典「官軍」作「官吏」。「當該官吏」,致君奇術、龍頭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誤作「當時父老」。汪本「贓」下有「者」字。萬寶全書此款在第一百款「告人打得實」後。

    91光祿寺廚役點燈偷飲官酒,醉臥,被火燒燬酒房,並上用等酒,比依放火故燒系官積聚之物,及盜內府財物律斬。(汪七十四)(龍七十二)致君奇術、龍頭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無律字,誤。

    92司獄司囚人,放在監內宿歇,自縊身死,合比依不應,從重。司獄爲首,吏典監守皁隸爲從。(汪七十八)(龍七十五)據汪本、致君奇術、龍頭律法、明律正宗、一王令典、刑臺法律、萬寶全書增。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陳省王藻刊本、萬書萃寶,五車拔錦、萬用正宗、萬卷星羅、學海羣玉及清順治律比附律條均無此款。

    93爲事復職百戶謝恩,爲無冠帶,借指揮鍍金帶拴系,校尉捉獲,百戶問違制,指揮問不應,從重論,校尉受賞(龍七十六)致君奇術、龍頭律法、一王令典脫「帶拴」二字,明律正宗脫拴字。大明律例汪宗元陳省王藻列本、萬卷星羅、萬寶全書及清順治律「比附律條」均無此款。

    94邀截進賀表箋,比依在外大小衙門進呈實封公文,至御前,而邀截取回律,斬。(汪二十四)(龍七十八)汪本「回」下有「者」字。清順治律「比附律條」,「至御前」作「呈至御前」。萬寶全書無此款。

    95偷盜所掛號令犯人首級,丟棄水中,比依拆毀申明亭板榜律,杖一百,流三千里。(汪七十二)(龍八十一)萬寶全書無此款。

    96誣告笞罪,加所誣罪一等,笞二十;加二等,杖六十;加三等,杖九十。(龍八十)明律正宗脫「加二等杖六十」六字。大明律例汪宗元陳省王藻刊本、萬寶全書、及清順治律比附律條均無此款。

    97運糧一半在逃,比依凡奉制書有所施行而違者律,杖一百。(汪二)(龍七十九)萬寶全書無此款。

    98強盜不得財傷人,比依白晝搶奪傷人者律斬。(汪二十九)(龍八十二)

    99老幼並篤疾之人,不分男婦,犯罪皆收贖。(龍八十三)據致君奇術、龍頭律法、明律正宗、折獄指南、一王令典、刑臺法律增。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陳省王藻刊本、萬書萃寶、五車拔錦、萬用正宗、萬卷星羅、學海羣玉、萬寶全書、及清順治律比附律條均無此款。

    100告人打得實,又誣告死罪未決,不做誣輕爲重,就問人誣告人死罪未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汪五十四)(龍八十四)汪本「不做」作「不坐」。萬寶全書「打」下有「傷」字。大明律例陳省王藻刊本及清順治律比附律條均無此款。

    101尊長墳內燻狐狸,緦麻親族祖父母,族伯叔父母,兄堂兄妻,附妻父母,燒棺槨者,杖九十,徒二年半;燒屍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龍八十五)汪本、萬寶全書無此款。

    102發掘墳墓見棺槨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未見棺槨者,杖一百,徒三年,見屍者律絞(龍八十六)據致君奇術、龍頭律法、明律正宗、折獄指南、刑臺法律增。一王令典無律字。大明律例附解、大明律例汪宗元陳省王藻刊本、萬書萃寶、五車拔錦、萬用正宗、萬卷星羅、學海羣玉,萬寶全書、及清順治律比附律條均無此款。

    103夫棄妻之屍,比依尊長棄毀緦麻以下卑幼律論。(汪三十六)(龍八十七)

    104父亡,母改嫁,生子,母死,前子盜母葬父墳內,系不應,從重論決。(汪三十五)(龍八十八)「父亡,母改嫁」,龍頭律法作「父亡之後,母行改嫁」。盜母作盜母屍。大明律例陳省王藻刊本、萬寶全書、及清順治律「比附律條」均無此款。

    105將腎莖放入人糞門內淫戲,比依穢物灌入人口律,杖一百。(汪四十二)(龍八十九)龍頭律法戲下有者字。萬卷星羅、萬寶全書無此款。

    106僧道徒弟與師共犯罪,徒弟比依家人共犯,免科(汪三十八)(龍九十)五車拔錦、萬卷星羅、所附「比附律條」止此。

    107僧道舊寺觀故僧遺存原造侍奉佛像三尊,去別寺院侍奉,比依不應,從重論。(汪七)(龍九十一)汪本「從重論」作「杖八十」。萬寶全書無此款。大明律例附解、致君奇術、龍頭律法、明律正宗、折獄指南、一王令典、刑臺法律、萬書萃寶、萬用正宗、學海羣玉所載「比附律條」止此。「故僧遺存」,疑應作「故僧道遺存」。「佛像三尊」,應作「佛像天尊」,本文所引「大明律講解」可證。清順治律「比附律條」仍誤作「三」。

    108盜用知府印,父在時押空紙,父已故,假捏父在任時呈文,陷害人,買囑鋪兵遞送,比依投隱匿姓名文書告言人罪者。(汪五十三)。彰健按:此款僅見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及隆慶元年陳省刊本萬曆初年王藻刊本「大明律例」,爲清順治律「比附律條」所因襲。此款爲「大明律例」陳省王藻刊本及清順治律所附「比附律條」倒數第二款,其所附最末一款爲「奸義男婦」款,參看本文所輯錄比附律條第十三款後彰健所附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