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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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議

●卷一 名例(7條)

【疏】議曰:夫三才肇位,萬象斯分。稟氣含靈,人爲稱首。莫不憑黎元而樹司宰,因政教而施刑法。其有情恣庸愚,識沈愆戾,大則亂其區宇,小則睽其品式,不立制度,則未之前聞。故曰:“以刑止刑,以殺止殺。”刑罰不可弛於國,笞捶不得廢於家。時遇澆淳,用有衆寡。於是結繩啓路,盈坎疏源,輕刑明威,大禮崇敬。《易》曰:“天垂象,聖人則之。”觀雷電而制威刑,睹秋霜而有肅殺,懲其未犯而防其未然,平其徽糹墨而存乎博愛,蓋聖王不獲已而用之。古者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鉞;中刑用刀鋸,其次用鑽笮;薄刑用鞭撲。其所由來,亦已尚矣!昔白龍、白雲,則伏犧、軒轅之代;西火、西水,則炎帝、共工之年。鳩筮賓於少,金政策名於顓頊。鹹有天秩,典司刑憲。大道之化,擊壤無違。逮乎唐虞,化行事簡,議刑以定其罪,畫象以醜其心,所有條貫,良多簡略,年代浸遠,不可得而詳焉。堯舜時,理官則謂之爲“士”,而皋陶爲之;其法略存,而往往概見,則《風俗通》所云“《皋陶謨》:虞造律”是也。律者,訓銓,訓法也。《易》曰:“理財正辭,禁人爲非曰義。”故銓量輕重,依義制律。《尚書大傳》曰:“丕天之大律。”注云:“奉天之大法。”法亦律也,故謂之爲律。昔者,聖人制作謂之爲經,傳師所說則謂之爲傳,此則丘明、子夏於《春秋》、《禮經》作傳是也。近代以來,兼經注而明之則謂之爲義疏。疏之爲字,本以疏闊、疏遠立名。又,廣雅雲:“疏者,識也。”案疏訓識,則書疏記識之道存焉。《史記》雲:“前主所是著爲律,後主所是疏爲令。”《漢書》雲:“削牘爲疏。”故云疏也。昔者,三王始用肉刑。赭衣難嗣,皇風更遠,樸散淳離,傷肌犯骨。《尚書大傳》曰:“夏刑三千條。”《周禮》“司刑掌五刑”,其屬二千五百。穆王度時製法,五刑之屬三千。周衰刑重,戰國異制,魏文侯師於裏悝,集諸國刑典,造《法經》六篇:一、《盜法》;二、《賊法》;三、《囚法》;四、《捕法》;五、《雜法》;六、《具法》。商鞅傳授,改法爲律。漢相蕭何,更加悝所造《戶》、《興》、《廄》三篇,謂《九章之律》。魏因漢律爲一十八篇,改漢具律爲《刑名第一》。晉命賈充等,增損漢、魏律爲二十篇,於魏《刑名律》中分爲《法例律》。宋齊梁及後魏,因而不改。爰至北齊,並《刑名》、《法例》爲《名例》。後周復爲《刑名》。隋因北齊,更爲《名例》。唐因於隋,相承不改。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體例。名訓爲命,例訓爲比,命諸篇之刑名,比諸篇之法例。但名因罪立,事由犯生,命名即刑應,比例即事表,故以名例爲首篇。第者,訓居,訓次,則次第之義,可得言矣。一者,“太極之氣,函三爲一,”黃鍾之一,數所生焉。《名例》冠十二篇之首,故云“《名例第一》”。大唐皇帝以上聖凝圖,英聲嗣武,潤春雲於品物,緩秋官於黎庶。今之典憲,前聖規模,章程靡失,鴻纖備舉,而刑憲之司執行殊異:大理當其死坐,刑部處以流刑;一州斷以徒年,一縣將爲杖罰。不有解釋,觸塗睽誤。皇帝彝憲在懷,納隍興軫。德禮爲政教之本,刑罰爲政教之用,猶昏曉陽秋相須而成者也。是以降綸言於臺鉉,揮折簡於髦彥,爰造《律疏》,大明典式。遠則皇王妙旨,近則蕭、賈遺文,沿波討源,自枝窮葉,甄表寬大,裁成簡久。譬權衡之知輕重,若規矩之得方圓。邁彼三章,同符畫一者矣。

1.笞刑五

笞刑五:笞一十。(贖銅一斤。)笞二十。(贖銅二斤。)笞三十。(贖銅三斤。)笞四十。(贖銅四斤。)笞五十。(贖銅五斤。)

【疏】議曰:笞者,擊也,又訓爲恥。言人有小愆,法須懲誡,故加捶撻以恥之。漢時笞則用竹,今時則用楚。故《書》雲“撲作教刑”,即其義也。漢文帝十三年,太倉令淳于意女緹縈上書,願沒入爲官婢,以贖父刑。帝悲其意,遂改肉刑:當黥者髡鉗爲城奴令舂,當劓者笞三百。此即笞、杖之目,未有區分。笞擊之刑,刑之薄者也。隨時沿革,輕重不同,俱期無刑,義唯必措。《孝經援神契》雲:“聖人制五刑,以法五行。”禮雲:“刑者,亻刑也,成也。一成而不可變,故君子盡心焉。”《孝經鉤命決》雲:“刑者,亻刑也,質罪示終。”然殺人者死,傷人者刑,百王之所同,其所由來尚矣。從笞十至五十,其數有五,故曰“笞刑五”。徒、杖之數,亦准此。

2.杖刑五

杖刑五:杖六十。(贖銅六斤。)杖七十。(贖銅七斤。)杖八十。(贖銅八斤。)杖九十。(贖銅九斤。)杖一百。(贖銅十斤。)

【疏】議曰:《說文》雲“杖者持也”,而可以擊人者歟?《家語》雲:“舜之事父,小杖則受,大杖則走。”《國語》雲:“薄刑用鞭撲。”《書》雲:“鞭作官刑。”猶今之杖刑者也。又蚩尤作五虐之刑,亦用鞭撲。源其濫觴,所從來遠矣。漢景帝以笞者已死而笞未畢,改三百曰二百,二百曰一百。奕代沿流,曾微增損。爰洎隨室,以杖易鞭。今律雲“累決笞、杖者,不得過二百”,蓋循漢制也。

3.徒刑五

徒刑五:一年。(贖銅二十斤。)一年半。(贖銅三十斤。)二年。(贖銅四十斤。)二年半。(贖銅五十斤。)三年。(贖銅六十斤。)

【疏】議曰:徒者,奴也,蓋奴辱之。《周禮》雲“其奴男子入於罪隸”,又“任之以事,以圜土而收教之。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年而舍,下罪一年而舍”,此並徒刑也。蓋始於周。

4.流刑三

流刑三:二千里。(贖銅八十斤。)二千五百里。(贖銅九十斤。)三千里。(贖銅一百斤。)

【疏】議曰:《書》雲:“流宥五刑。”謂不忍刑殺,宥之於遠也。又曰:“五流有宅,五宅三居。”大罪投之四裔,或流之於海外,次九州之外,次中國之外。蓋始於唐虞。今之三流,即其義也。

5.死刑二

死刑二:絞。斬。(贖銅一百二十斤。)

【疏】議曰:古先哲王,則天垂法,輔政助化,禁暴防奸,本欲生之,義期止殺。絞、斬之坐,刑之極也。死者魂氣歸於天,形魄歸於地,與萬化冥然,故鄭注禮雲:“死者,澌也。消盡爲澌。”《春秋元命包》雲:“黃帝斬蚩尤於涿鹿之野。”《禮》雲:“公族有死罪,罄之於甸人。”故知斬自軒轅,絞興周代。二者法陰數也,陰主殺罰,因而則之,即古“大辟”之刑是也。

問曰:笞以上、死以下,皆有贖法。未知贖刑起自何代?

答曰:《書》雲:“金作贖刑。”注云:“誤而入罪,出金以贖之。”甫侯訓夏贖刑雲:“墨闢疑赦,其罰百鍰;劓闢疑赦,其罰唯倍;非刂闢疑赦,其罰倍差;宮闢疑赦,其罰六百鍰;大辟疑赦,其罰千鍰。”注云:“六兩曰鍰。鍰,黃鐵也。”晉“應八議以上,皆留官收贖,勿髡、鉗、笞也。”今古贖刑,輕重異制,品目區別,備有章程,不假勝條,無煩縷說。

6.十惡

十惡:

【疏】議曰:五刑之中,十惡尤切,虧損名教,毀裂冠冕,特標篇首,以爲明誡。其數甚惡者,事類有十,故稱“十惡”。然漢制《九章》,雖並湮沒,其“不道”“不敬”之目見存,原夫厥初,蓋起諸漢。案梁陳已往,略有其條。周齊雖具十條之名,而無“十惡”之目。開皇創制,始備此科,酌於舊章,數存於十。大業有造,復更刊除,十條之內,唯存其八。自武德以來,仍遵開皇,無所損益。

一曰謀反。(謂謀危社稷。)

【疏】議曰:案《公羊傳》雲:“君親無將,將而必誅。”謂將有逆心,而害於君父者,則必誅之。《左傳》雲:“天反時爲災,人反德爲亂。”然王者居宸極之至尊,奉上天之寶命,同二儀之覆載,作兆庶之父母。爲子爲臣,惟忠惟孝。乃敢包藏兇慝,將起逆心,規反天常,悖逆人理,故曰“謀反”。

【疏】議曰:社爲五土之神,稷爲田正也,所以神地道,主司嗇。君爲神主,食乃人天,主泰即神安,神寧即時稔。臣下將圖逆節,而有無君之心,君位若危,神將安恃。不敢指斥尊號,故雲“社稷”。《周禮》雲“左祖右社”,人君所尊也。

二曰謀大逆。(謂謀毀宗廟、山陵及宮闕。)

【疏】議曰:此條之人,幹紀犯順,違道悖德,逆莫大焉,故曰“大逆”。

【疏】議曰:有人獲罪於天,不知紀極,潛思釋憾,將圖不逞,遂起噁心,謀毀宗廟、山陵及宮闕。宗者,尊也。廟者,貌也。刻木爲主,敬象尊容,置之宮室,以時祭享,故曰“宗廟”。山陵者,古先帝王因山而葬,黃帝葬橋山即其事也。或雲,帝王之葬,如山如陵,故曰“山陵”。宮者,天有紫微宮,人君則之,所居之處故曰“宮”。其闕者,爾雅釋宮雲:“觀謂之闕。”郭璞雲:“宮門雙闕也。”《周禮秋官》“正月之吉日,懸刑象之法於象魏,使人觀之”,故謂之“觀”。

三曰謀叛。(謂謀背國從僞。)

【疏】議曰:有人謀背本朝,將投蕃國,或欲翻城從僞,或欲以地外奔,即如莒牟夷以牟婁來奔,公山弗擾以費叛之類。

四曰惡逆。(謂毆及謀殺祖父母、父母,殺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

【疏】議曰:父母之恩,昊天罔極。嗣續妣祖,承奉不輕。梟鏡其心,愛敬同盡,五服至親,自相屠戮,窮惡盡逆,絕棄人理,故曰“惡逆”。

【疏】議曰:毆謂毆擊,謀謂謀計。自伯叔以下,即據殺訖,若謀而未殺,自當“不睦”之條。“惡逆”者,常赦不免,決不待時;“不睦”者,會赦合原,惟止除名而已。以此爲別,故立制不同。其夫之祖父母者,夫之曾、高祖亦同。案喪服制,爲夫曾、高服緦麻;若夫承重,其妻於曾、高祖,亦如夫之父母服期。故知稱“夫之祖父母”,曾、高亦同也。

問曰:外祖父母及夫,據禮有等數不同,具爲分析。

答曰:“外祖父母”,但生母身,有服、無服,並同外祖父母,所以如此者,律雲“不以尊壓及出降”故也。若不生母身者,有服同外祖父母,無服同凡人。依禮,嫡子爲父後及不爲父後者,並不爲出母之黨服,即爲繼母之黨服,此兩黨俱是外祖父母;若親母死於室,爲親母之黨服,不爲繼母之黨服,此繼母之黨無服,即同凡人。又,妾子爲父後及不爲父後者,嫡母存,爲其黨服;嫡母亡,不爲其黨服。《禮》雲:“所從亡,則已。”此既從嫡母而服,故嫡母亡,其黨則已。“夫”者,依禮,有三月廟見,有未廟見,或就婚等三種之夫,並同夫法。其有克吉日及定婚夫等,唯不得違約改嫁,自餘相犯,並同凡人。

五曰不道。(謂殺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人,造畜蠱毒、厭魅。)

【疏】議曰:安忍殘賊,背違正道,故曰“不道”。

【疏】議曰:謂一家之中,三人被殺,俱無死罪者。若三人之內,有一人合死及於數家各殺二人,唯合死刑,不入十惡。或殺一家三人,本條罪不至死,亦不入十惡。支解人者,謂殺人而支解,亦據本罪合死者。

【疏】議曰:謂造合成蠱;雖非造合,乃傳畜,堪以害人者:皆是。即未成者,不入十惡。厭魅者,其事多端,不可具述,皆謂邪俗陰行不軌,欲令前人疾苦及死者。

六曰大不敬。(謂盜大祀神御之物、乘輿服御物;盜及僞造御寶;合和御藥,誤不如本方及封題誤;若造御膳,誤犯食禁;御幸舟船,誤不牢固;指斥乘輿,情理切害及對捍制使,而無人臣之禮。)

【疏】議曰:禮者,敬之本;敬者,禮之輿。故《禮運》雲:“禮者君之柄,所以別嫌明微,考制度,別仁義。”責其所犯既大,皆無肅敬之心,故曰“大不敬”。

【疏】議曰:大祀者,依《祠令》:“昊天上帝、五方上帝、皇地、神州、宗廟等爲大祀。”《職制律》又云:“凡言祀者,祭、享同。若大祭、大享,並同大祀。”神御之物者,謂神所御之物。本條注云:“謂供神御者,帷帳几杖亦同。”造成未供而盜,亦是。酒醴饌具及籩、豆、、簋之屬,在神前而盜者,亦入“大不敬”;不在神所盜者,非也。乘輿服御物者,謂主上服御之物。人主以天下爲家,乘輿巡幸,不敢指斥尊號,故“乘輿”以言之。本條注云:“服通衾、茵之屬,真、副等。皆須監當之官部分擬進,乃爲御物。”

【疏】議曰:《說文》雲:“璽者,印也。”古者尊卑共之,《左傳》雲:“襄公自楚還,及方城,季武子取卞,使公冶問,璽書,追而予之。”是其義也。秦漢以來,天子曰“璽”,諸侯曰“庸。開元歲中,改璽曰“寶”。本條雲“僞造皇帝八寶”,此言“御寶”者,爲攝三後寶併入十惡故也。

【疏】議曰:合和御藥,雖憑正方,中間錯謬,誤違本法。封題誤者,謂依方合訖,封題有誤,若以丸爲散,應冷言熱之類。

【疏】議曰:《周禮》:“食醫掌王之八珍。”所司特宜敬慎,營造御膳,須憑《食經》,誤不依經,即是“不敬”。

【疏】議曰:帝王所之,莫不慶幸,舟船既擬供御,故曰“御幸舟船”。工匠造船,備盡心力,誤不牢固,即入此條。但“御幸舟船”以上三事,皆爲因誤得罪,設未進御,亦同十惡;如其故爲,即從“謀反”科罪。其監當官司,準法減科,不入“不敬”。

【疏】議曰:此謂情有觖望,發言謗毀,指斥乘輿,情理切害者。若使無心怨天,唯欲誣人罪,自依反坐之法,不入十惡之條。舊律雲“言理切害”,今改爲“情理切害”者,蓋欲原其本情,廣恩慎罰故也。

【疏】議曰:奉製出使,宣佈四方,有人對捍,不敬制命,而無人臣之禮者。制使者,謂奉敕定名及令所司差遣者是也。

七曰不孝。(謂告言、詛詈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別籍、異財,若供養有闕;居父母喪,身自嫁娶,若作樂,釋服從吉;聞祖父母父母喪,匿不舉哀,詐稱祖父母父母死。)

【疏】議曰:善事父母曰孝。既有違犯,是名“不孝”。

【疏】議曰:本條直雲“告祖父母父母”,此注兼雲“告言”者,文雖不同,其義一也。詛猶祝也,詈猶罵也。依本條“詛欲令死及疾苦者,皆以謀殺論”,自當“惡逆”。唯詛求愛媚,始入此條。

問曰:依《賊盜律》:“子孫於祖父母父母求愛媚而厭、祝者,流二千里。”然厭魅、祝詛,罪無輕重。今詛爲“不孝”,未知厭入何條?

答曰:厭、祝雖復同文,理乃詛輕厭重。但厭魅凡人,則入“不道”;若祝詛者,不入十惡。名例雲:“其應入罪者,則舉輕以明重。”然祝詛是輕,尚入“不孝”;明知厭魅是重,理入此條。

【疏】議曰:祖父母、父母在,子孫就養無方,出告反面,無自專之道。而有異財、別籍,情無至孝之心,名義以之俱淪,情節於茲並棄,稽之典禮,罪惡難容。二事既不相須,違者並當十惡。

【疏】議曰:禮雲:“孝子之養親也,樂其心,不違其志,以其飲食而忠養之。”其有堪供而闕者,祖父母、父母告乃坐。

【疏】議曰:“居父母喪,身自嫁娶”,皆謂首從得罪者。若其獨坐主婚,男女即非“不孝”。所以稱“身自嫁娶”,以明主婚不同十惡故也。其男夫居喪娶妾,合免所居之一官;女子居喪爲妾,得減妻罪三等:並不入“不孝”。若作樂者,自作、遣人等。樂,謂擊鐘、鼓,奏絲、竹、匏、磬、壎、篪,歌舞,散樂之類。“釋服從吉”,謂喪制未終,而在二十七月之內,釋去衰裳而著吉服者。

【疏】議曰:依《禮》:“聞親喪,以哭答使者,盡哀而問故。”父母之喪,創鉅尤切,聞即崩殞,擗踊號天。今乃匿不舉哀,或揀擇時日者,並是。其“詐稱祖父母父母死”,謂祖父母、父母見在而詐稱死者。若先死而詐稱始死者,非。

八曰不睦。(謂謀殺及賣緦麻以上親,毆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長、小功尊屬。)

【疏】議曰:《禮》雲:“講信修睦。”《孝經》雲:“民用和睦。”睦者,親也。此條之內,皆是親族相犯,爲九族不相協睦,故曰“不睦”。

【疏】議曰:但有謀殺及賣緦麻以上親,無問尊卑長幼,總入此條。若謀殺期親尊長等,殺訖即入“惡逆”。今直言謀殺,不言故、鬥,若故、鬥殺訖,亦入“不睦”。舉謀殺未傷是輕,明故、鬥已殺是重,輕重相明,理同十惡。賣緦麻以上親者,無問強、和,俱入“不睦”。賣未售者,非。

【疏】議曰:依《禮》:“夫者,婦之天。”又云:“妻者,齊也。”恐不同尊長,故別言夫號。大功尊長者,依禮,男子無大功尊,唯婦人於夫之祖父母及夫之伯叔父母是大功尊。大功長者,謂從父兄姊是也。“以上”者,伯叔父母、姑、兄姊之類。小功尊屬者,謂從祖父母、姑,從祖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舅、姨之類。

九曰不義。(謂殺本屬府主、刺史、縣令、見受業師,吏、卒殺本部五品以上官長;及聞夫喪匿不舉哀,若作樂,釋服從吉及改嫁。)

【疏】議曰:禮之所尊,尊其義也。此條元非血屬,本止以義相從,背義乖仁,故曰“不義”。

【疏】議曰:府主者,依令“職事官五品以上,帶勳官三品以上,得親事、帳內”,於所事之主,名爲“府主”。國官、邑官於其所屬之主,亦與府主同。其都督、刺史,皆據制書出日;六品以下,皆據畫訖始是。“見受業師”,謂伏膺儒業,而非私學者。若殺訖,入“不義”;謀而未殺,自從雜犯。

【疏】議曰:“吏”,謂流外官以下。“卒”,謂庶士、衛士之類。此等色人,類例不少,有殺本部五品以上官長,併入“不義”。官長者,依令:“諸司尚書,同長官之例。”

【疏】議曰:夫者,妻之天也。移父之服而服,爲夫斬衰,恩義既崇,聞喪即須號慟。而有匿哀不舉,居喪作樂,釋服從吉,改嫁忘憂,皆是背禮違義,故俱爲十惡。其改嫁爲妾者,非。

十曰內亂。(謂奸小功以上親、父祖妾及與和者。)

【疏】議曰:《左傳》雲:“女有家,男有室,無相瀆。易此則亂。”若有禽獸其行,朋淫於家,紊亂禮經,故曰“內亂”。

【疏】議曰:奸小功以上親者,謂據禮,男子爲婦人著小功服而奸者。若婦人爲男夫雖有小功之服,男子爲報服緦麻者,非。謂外孫女於外祖父及外甥於舅之類。

【疏】議曰:父祖妾者,有子、無子並同,媵亦是;“及與和者”,謂婦人共男子和姦者:併入“內亂”。若被強姦,後遂和可者,亦是。

7.八議

八議:

【疏】議曰:《周禮》雲:“八辟麗邦法。”今之“八議”,周之“八辟”也。禮雲:“刑不上大夫。”犯法則在八議,輕重不在刑書也。其應議之人,或分液天潢,或宿侍旒,或多才多藝,或立事立功,簡在帝心,勳書王府。若犯死罪,議定奏裁,皆須取決宸衷,曹司不敢與奪。此謂重親賢,敦故舊,尊賓貴,尚功能也。以此八議之人犯死罪,皆先奏請,議其所犯,故曰“八議”。

一曰議親。(謂皇帝袒免以上親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緦麻以上親,皇后小功以上親。)

【疏】議曰:義取內睦九族,外協萬邦,布雨露之恩,篤親親之理,故曰“議親”。袒免者,據禮有五:高祖兄弟、曾祖從父兄弟、祖再從兄弟、父三從兄弟、身之四從兄弟是也。

【疏】議曰:太皇太后者,皇帝祖母也。皇太后者,皇帝母也。加“太”者,太之言大也,《易》稱“太極”,蓋取尊大之義。稱“皇”者,因子以明母也。其二後蔭及緦麻以上親,緦麻之親有四:曾祖兄弟、祖從父兄弟、父再從兄弟、身之三從兄弟是也。

【疏】議曰:皇后蔭小功以上親者,降姑之義。小功之親有三:祖之兄弟、父之從父兄弟、身之再從兄弟是也。此數之外,據禮內外諸親有服同者,並准此。

二曰議故。(謂故舊。)

【疏】議曰:謂宿得侍見,特蒙接遇歷久者。

三曰議賢。(謂有大德行。)

【疏】議曰:謂賢人君子,言行可爲法則者。

四曰議能。(謂有大才藝。)

【疏】議曰:謂能整軍旅,邪政事,鹽梅帝道,師範人倫者。

五曰議功。(謂有大功勳。)

【疏】議曰:謂能斬將搴旗,摧鋒萬里,或率衆歸化,寧濟一時,匡救艱難,銘功太常者。

六曰議貴。(謂職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者。)

【疏】議曰:依令:“有執掌者爲職事官,無執掌者爲散官。”爵,謂國公以上。

七曰議勤。(謂有大勤勞。)

【疏】議曰:謂大將吏恪居官次,夙夜在公,若遠使絕域,經涉險難者。

八曰議賓。(謂承先代之後爲國賓者。)

【疏】議曰:《書》雲:“虞賓在位,羣后德讓。”《詩》曰:“有客有客,亦白其馬。”《禮》雲:“天子存二代之後,猶尊賢也。”昔武王克商,封夏后氏之後於杞,封殷氏之後於宋,若今周後介公、隋後阝公,併爲國賓者。

●卷二 名例(11條)

8.八議者(議章)

諸八議者,犯死罪,皆條所坐及應議之狀,先奏請議,議定奏裁;議者,原情議罪,稱定刑之律而不正決之。

【疏】議曰:此名“議章”。八議人犯死罪者,皆條錄所犯應死之坐及錄親、故、賢、能、功、勤、賓、貴等應議之狀,先奏請議。依令,都堂集議,議定奏裁。

【疏】議曰:議者,原情議罪者,謂原其本情,議其犯罪。稱定刑之律而不正決之者,謂奏狀之內,唯雲準犯依律合死,不敢正言絞、斬,故云“不正決之”。

流罪以下,減一等。其犯十惡者,不用此律。

【疏】議曰:流罪以下,犯狀既輕,所司減訖,自依常斷。其犯十惡者,死罪不得上請,流罪以下不得減罪,故云“不用此律”。

9.官爵五品以上(請章)

諸皇太子妃大功以上親、

【疏】議曰:此名“請章”。皇后蔭小功以上親入議,皇太子妃蔭大功以上親入請者,尊卑降殺也。

應議者期以上親及孫、

【疏】議曰:八議之人,蔭及期以上親及孫,入請。期親者,謂伯叔父母、姑、兄弟、姊妹、妻、子及兄弟子之類。又《例》雲:“稱期親者,曾、高同。”及孫者,謂嫡孫衆孫皆是,曾、玄亦同。其子孫之婦,服雖輕而義重,亦同期親之例。曾、玄之婦者,非。

若官爵五品以上,犯死罪者,(上請;請,謂條其所犯及應請之狀,正其刑名,別奏請。)

【疏】議曰:官爵五品以上者,謂文武職事四品以下、散官三品以下、勳官及爵二品以下,五品以上。此等之人,犯死罪者,併爲上請。

【疏】議曰:條其所犯者,謂條錄請人所犯應死之坐。應請之狀者,謂皇太子妃大功以上親,應議者期以上親及孫,若官爵五品以上應請之狀。正其刑名者,謂錄請人所犯,準律合絞、合斬。別奏者,不緣門下,別錄奏請,聽敕。

流罪以下,減一等。其犯十惡,反逆緣坐,殺人,監守內奸、盜、略人、受財枉法者,不用此律。

【疏】議曰:流罪以下,減一等者,減訖各依本法。若犯十惡;反逆緣坐;及殺人者,謂故殺、鬥殺、謀殺等殺訖,不問首從;其於監守內奸、盜、略人、受財枉法者:此等請人,死罪不合上請,流罪已下不合減罪,故云“不用此律”。其盜不得財及奸、略人未得,並從減法。

10.七品以上之官(減章)

諸七品以上之官及官爵得請者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孫,犯流罪已下,各從減一等之例。

【疏】議曰:此名“減章”。“七品以上”,謂六品、七品文武職事、散官、衛官、勳官等身;“官爵得請者”,謂五品以上官爵,蔭及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孫:犯流罪以下,各得減一等。若上章請人得減,此章亦得減;請人不得減,此章亦不得減。故云“各從減一等之例”。

11.應議請減(贖章)

諸應議、請、減及九品以上之官,若官品得減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孫,犯流罪以下,聽贖;

【疏】議曰:此名“贖章”。應議、請、減者,謂議、請、減三章內人,亦有無官而入議、請、減者,故不雲官也;及九品已上官者,謂身有八品、九品之官;“若官品得減者”,謂七品已上之官,蔭及祖父母、父母、妻、子孫:犯流罪以下,並聽贖。

若應以官當者,自從官當法。

【疏】議曰:議、請、減以下人,身有官者,自從官當、除、免,不合留官取蔭收贖。

其加役流、

【疏】議曰:加役流者,舊是死刑,武德年中改爲斷趾。國家惟刑是恤,恩弘博愛,以刑者不可復屬,死者務欲生之,情軫向隅,恩覃祝網,以貞觀六年奉制改爲加役流。

反逆緣坐流、

【疏】議曰:謂緣坐反、逆得流罪者。其婦人,有官者比徒四年,依官當之法,亦除名;無官者,依留住法,加杖、配役。

子孫犯過失流、

【疏】議曰:謂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到之類,而殺祖父母、父母者。

不孝流、

【疏】議曰:不孝流者,謂聞父母喪,匿不舉哀,流;告祖父母、父母者絞,從者流;祝詛祖父母、父母者,流;厭魅求愛媚者,流。

問曰:居喪嫁娶,合徒三年;或恐喝或強,各合加至流罪。得入不孝流以否?

答曰:恐喝及強,元非不孝,加至流坐,非是正刑。律貴原情,據理不合。

及會赦猶流者,

【疏】議曰:案《賊盜律》雲:“造畜蠱毒,雖會赦,並同居家口及教令人亦流三千里。”《斷獄律》雲:“殺小功尊屬、從父兄姊及謀反、大逆者,身雖會赦,猶流二千里。”此等並是會赦猶流。其造畜蠱毒,婦人有官無官,並依下文,配流如法。有官者,仍除名,至配所免居作。

各不得減贖,除名、配流如法。除名者,免居作。(即本罪不應流配而特配者,雖無官品,亦免居作。)

【疏】議曰:男夫犯此五流,假有一品已下及取蔭者,並不得減贖,除名、配流如法。三流俱役一年,稱加役流者役三年。家無兼丁者,依下條加杖、免役,故云“如法”。

【疏】議曰:犯五流之人,有官爵者,除名,流配,免居作。“即本罪不應流配而特流配者,雖無官品,亦免居作”,謂有人本犯徒以下,及有蔭之人本法不合流配,而責情特流配者,雖是無官之人,亦免居作。

其於期以上尊長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犯過失殺傷,應徒;若故毆人至廢疾,應流;男夫犯盜謂徒以上。及婦人犯奸者:亦不得減贖。(有官爵者,各從除、免、當、贖法。)

【疏】議曰:過失殺祖父母、父母,已入五流;若傷,即合徒罪。故云“期以上”。其於期親尊長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犯過失殺及傷,應合徒者;“故毆人至廢疾應流”,謂恃蔭合贖,故毆人至廢疾,準犯應流者;“男夫犯盜徒以上”,謂計盜罪至徒以上,強盜不得財亦同;及婦人犯奸者:並亦不得減贖。言“亦”者,亦如五流不得減贖之義。

【疏】議曰:謂故毆小功尊屬至廢疾,及男夫於監守內犯十惡及盜,婦人奸入“內亂”者,併合除名。若男夫犯盜,斷徒以上及婦人犯奸者,併合免官。其於期親以上尊長犯過失殺傷應徒,及故毆凡人至廢疾應流,併合官當。犯除名者,爵亦除;本犯免官、免所居官及官當者,留爵收贖。縱有官爵合減,亦不得減。故云“各從除、免、當、贖法”。

問曰:五流不得減贖。若會降,合減贖以否?

答曰:五流,除名、配流,會降至徒以下,有蔭、應贖之色,更無配役之文,即有聽贖者,有不聽贖者。止如加役流、反逆緣坐流、不孝流,此三流會降,並聽收贖。其子孫犯過失流,雖會降,亦不得贖。何者?文雲:“於期以上尊長犯過失殺傷應徒,不得減贖。”此雖會降,猶是過失應徒,故不合贖。其有官者,自準除、免、當、贖之例。本法既不合例減,降後亦不得減科。其會赦猶流者,會降灼然不免。

12.婦人有官品邑號

諸婦人有官品及邑號,犯罪者,各依其品,從議、請、減、贖、當、免之律,不得蔭親屬。

【疏】議曰:婦人有官品者,依令,妃及夫人,郡、縣、鄉君等是也。邑號者,國、郡、縣、鄉等名號是也。婦人六品以下無邑號,直有官品,即媵是也。依禮:“凡婦人,從其夫之爵位。”注云:“生禮死事,以夫爲尊卑。”故犯罪應議、請、減、贖者,各依其夫品,從議、請、減、贖之法。若犯除、免、官當者,亦準男夫之例。故云“各從議、請、減、贖、當、免之律”。婦人品命既因夫、子而授,故不得蔭親屬。

若不因夫、子,別加邑號者,同封爵之例。

【疏】議曰:別加邑號者,犯罪一與男子封爵同:除名者,爵亦除;免官以下,並從議、請、減、贖之例,留官收贖。

13.五品以上妾

諸五品以上妾,犯非十惡者,流罪以下,聽以贖論。

【疏】議曰:五品以上之官,是爲“通貴”。妾之犯罪,不可配決。若犯非十惡,流罪以下,聽用贖論;其贖條內不合贖者,亦不在贖限。若妾自有子孫及取餘親蔭者,假非十惡,聽依贖例。

14.兼有議請減

諸一人兼有議、請、減,各應得減者,唯得以一高者減之,不得累減。

【疏】議曰:假有一人,身是皇后小功親,合議減;又父有三品之官,合請減;又身有七品官,合例減。此雖三處俱合減罪,唯得以一議親高者減之,不得累減。

若從坐減、自首減、故失減、公坐相承減,又以議、請、減之類,得累減。

【疏】議曰:從坐減者,謂共犯罪,造意者爲首,隨從者減一等。自首減者,謂犯法,知人慾告而自首者,聽減二等。故失減者,謂判官故出人罪,放而還獲,減一等;通判之官不知情,以失論,失出減判官之罪五等。又,《斷獄律》雲:“斷罪,應決配之而聽收贖,應收贖而決配之,各減故、失一等。”謂故減故一等,失減失一等,是名“故失減”。公坐相承減者,謂同職犯公坐,假由判官斷罪失出,法減五等,放而還獲,又減一等;通判之官減七等,長官減八等,主典減九等。若有議、請、減之類,各又更減一等,是名“得累減”。

15.以理去官

諸以理去官,與見任同。解雖非理,告身應留者,亦同。

【疏】議曰:謂不因犯罪而解者,若致仕、得替、省員、廢州縣之類,應入議、請、減、贖及蔭親屬者,並與見任同。

【疏】議曰:解雖非理者,謂責情及下考解官者;或雖經當、免,降所不至者,亦是告身應留者:並同見任官法。

贈官及視品官,與正官同。視六品以下,不在蔭親之例。

【疏】議曰:贈官者,死而加贈也。令雲:“養素丘園,徵聘不赴,子孫得以徵官爲蔭。”並同正官。“視品官”,依《官品令》:“薩寶府薩寶、ビ正等,皆視流內品。”若以視品官當罪、減、贖,皆與正官同。

【疏】議曰:視品稍異正官,故不許蔭其親屬。其薩寶既視五品,聽蔭親屬。

用蔭者,存亡同。

【疏】議曰:應取議、請、減蔭親屬者,親雖死亡,皆同存日,故曰“存亡同”。

若藉尊長蔭而犯所蔭尊長,

【疏】議曰:“尊長”,謂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是也。

及藉所親蔭而犯所親祖父母、父母者,並不得爲蔭。

【疏】議曰:“所親”,謂旁親,非祖父母、父母及子孫,但旁蔭己身者,尊長、卑幼皆是。假如藉伯叔母蔭而犯伯叔母之祖父母、父母,藉侄蔭而犯侄之父母之類,並不得以蔭論。文稱“犯夫及義絕者,得以子蔭”,婦犯夫既得用子蔭,明夫犯婦亦取子蔭可知。其子孫例別生文,不入“所親”之限。即取子孫蔭者,違犯父、祖教令及供養有闕,亦得以蔭贖論。若取父蔭而犯祖者,不得爲蔭。若犯父者,得以祖蔭。

即毆告大功尊長、小功尊屬者,亦不得以蔭論。

【疏】議曰:“大功尊長、小功尊屬”,“不睦”條中已具釋訖。若其毆告,亦不得蔭贖。

其婦人犯夫及義絕者,得以子蔭。雖出,亦同。

【疏】議曰:婦人犯夫,及與夫家義絕,並夫在被出,並得以子蔭者,爲“母子無絕道”故也。

其假版官犯流罪以下,聽以贖論。

【疏】議曰:假版授官,不著令、式,事關恩澤,不要耆年,聽以贖論,不以假版官當罪。其準律不合贖者,處徒以上,版亦除削。

16.無官犯罪

諸無官犯罪,有官事發,流罪以下以贖論。謂從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內者,不以官當、除、免。犯十惡及五流者,不用此律。

【疏】議曰:無官犯罪,有官事發,流罪以下,皆依贖法。謂從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內者,其除名及當、免,在身見無流內告身者,亦同無官例。其於“贖章”內合除、免、官當者,亦聽收贖。故云“不以官當、除、免”。若犯十惡、五流,各依本犯除名及配流,不用此條贖法,故云“不用此律”。

問曰:“無官犯罪,有官事發,流罪以下以贖論。”雖稱以贖,如有七品以上官,合減以否?

答曰:既稱“流罪以下以贖論”,據贖條內不得減者,此條亦不合減。自餘雜犯應減者,並從減例。據下文“無蔭犯罪,有蔭事發,並從官蔭之法”,故知得依減之例。

卑官犯罪,遷官事發;在官犯罪,去官事發;或事發去官: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論,餘罪論如律。

【疏】議曰:卑官犯罪,遷官事發者,謂任九品時犯罪,得八品以上事發之類。在官犯罪,去官事發者,謂在任時犯罪,去任後事發。或事發去官者,謂事發勾問未斷,便即去職。此等三事,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論。遷官者,但改官者即是,非獨進品始名遷官。餘罪論如律者,並謂私罪及公坐死罪,皆據律科,雖復遷官去任,並不免罪。

問曰:依令:“內外官敕令攝他司事者,皆爲檢校。若比司,即爲攝判。”未審此等犯公坐,去官免罪以否?

答曰:律雲“在官犯罪,去官事發;或事發去官: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論”,但檢校、攝判之處,即是監臨,若有愆違,罪無減降。其有敕符差遣及比司攝判,攝時既同正職,停攝理是去官,公坐流罪亦從免法。若事關宿衛,情狀重者,錄奏聽敕。其寺丞、縣尉之類,本非別司而權判者,不同去官之例。諸司依令當直之官,既非攝判之色,不在去官之限。

其有官犯罪,無官事發;有蔭犯罪,無蔭事發;無蔭犯罪,有蔭事發:並從官蔭之法。

【疏】議曰:“有官犯罪,無官事發”,謂若有九品官犯流罪,合除名,其事未發,又犯徒一年,亦合除名,斷一年徒,以九品官當,併除名訖,其流罪後發,以官當流,比徒四年,前已當徒一年,猶有三年徒在,聽從官蔭之律,徵銅六十斤放免。其官高應得議、請、減,亦准此。“有蔭犯罪,無蔭事發”,謂父祖有七品官時,子孫犯罪,父祖除名之後事發,亦得依七品子聽贖。其父祖或五品以上,當時準蔭得議、請、減,父祖除免之後事發,亦依議、請、減法。“無蔭犯罪,有蔭事發”,謂父祖無官時子孫犯罪,父祖得七品官事發,聽贖;若得五品官,子孫聽減;得職事三品官,聽請;蔭更高,聽議。此等四事,各得從寬,故云“並從官蔭之法”。

17.官當

諸犯私罪,以官當徒者,私罪,謂私自犯及對制詐不以實、受請枉法之類。

【疏】議曰:“私罪”,謂不緣公事,私自犯者;雖緣公事,意涉阿曲,亦同私罪。對制詐不以實者,對制雖緣公事,方便不吐實情,心挾隱欺,故同私罪。受請枉法之類者,謂受人囑請,屈法申情,縱不得財,亦爲枉法。此例既多,故云“之類”也。

五品以上,一官當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當徒一年。

【疏】議曰:九品以上官卑,故一官當徒一年。五品以上官貴,故一官當徒二年。

若犯公罪者,(公罪,謂緣公事致罪而無私、曲者。)各加一年當。

【疏】議曰:私、曲相須。公事與奪,情無私、曲,雖違法式,是爲“公坐”。各加一年當者,五品以上,一官當徒三年;九品以上,一官當徒二年。

問曰:敕、制施行而違者,有公坐以否?

答曰:譬如制、敕施行,不曉敕意而違者,爲失旨;雖違敕意,情不涉私,亦皆爲公坐。

以官當流者,三流同比徒四年。

【疏】議曰:品官犯流,不合真配,既須當、贖,所以比徒四年。假有八品、九品官,犯私罪流,皆以四官當之;無四官者,準徒年當、贖。故云“三流同比徒四年”。

其有二官,(謂職事官、散官、衛官同爲一官,勳官爲一官。)

【疏】議曰:謂職事、散官、衛官計階等者,既相因而得,故同爲一官。其勳官,從勳加授,故別爲一官。是爲“二官”。若用官當徒者,職事每階各爲一官,勳官即正、從各爲一官。

先以高者當,(若去官未敘,亦准此。)

【疏】議曰:“先以高者當”,謂職事等三官內,取最高者當之。若去官未敘者,謂以理去任及雖不以理去任,告身不追者,亦同。並準上例,先以高者當。

問曰:律雲:“若去官未敘,亦准此。”或有去官未敘之人而有事發,或罪應官當以上,或不至官當,別敕令解,其官當敘法若爲處分?

答曰:若本罪官當以上,別條雲“以理去官與見任同”,即依以官當徒之法:用官不盡,一年聽敘,降先品一等;若用官盡者,三載聽敘,降先品二等。若犯罪未至官當,不追告身,敘法依考解例,期年聽敘,不降其品。從見任解者,敘法在《獄官令》。先已去任,本罪不至解官,奉敕解者,依《刑部式》,敘限同考解例。本犯應合官當者,追毀告身。

次以勳官當。

【疏】議曰:假有六品職事官,兼帶勳官柱國以上,犯私罪流,例減一等,合徒三年。以六品職事當徒一年,次以柱國當徒二年之類。

問曰:假有人任三品、四品職事,又帶六品以下勳官,犯罪應官當者,用三品職事當訖,次以何官當?

答曰:律雲“先以高者當”,即是職事、散官、衛官中,取最高品當訖。“次以勳官當”,即須用六品勳官當罪,不得複用四品職事當之。

行、守者,各以本品當,仍各解見任。

【疏】議曰:假有從五品,下行正六品,犯徒二年半私罪,例減一等,猶徒二年,以本階從五品官當徒二年,仍解六品見任。其有六品散官,守五品職事,亦犯私罪徒二年半者,亦用本品官當徒一年,餘徒收贖,解五品職事之類。

問曰:先有正六品上散官,上守職事五品;或有從五品官,下行正六品上,犯徒當罪,若爲追毀告身?

答曰:律雲:“行、守者,各以本品當,仍各解見任。”其正六品上散官守五品者,五品所守,別無告身,既用六品官當,即與守官俱奪。若五品行六品者,以五品當罪,直解六品職事,其應當罪告身同階者,悉合追毀。

若有餘罪及更犯者,聽以歷任之官當。歷任,謂降所不至者。

【疏】議曰:若有餘罪者,謂二官當罪之外,仍有餘徒;或當罪雖盡而更犯法,未經科斷者:聽以歷任降所不至告身,以次當之。

其流內官而任流外職,犯罪以流內官當及贖徒年者,各解流外任。

【疏】議曰:假有勳官任流外職者,犯徒以上罪,以勳官當之;或犯徒用官不盡,而贖一年徒以上者:各解流外任。

18.除名

諸犯十惡、故殺人、反逆緣坐,(本應緣坐,老、疾免者,亦同。)

【疏】議曰:“十惡”,謂“謀反”以下、“內亂”以上者。“故殺人”,謂不因鬥競而故殺者;謀殺人已殺訖,亦同。餘條稱“以謀殺、故殺論”,及雲“從謀殺、故殺”等,殺訖者皆準此。其部曲、奴婢者非,案《賊盜律》“殺一家非死罪三人”,注云:“奴婢、部曲非。”其故殺妾,及舊部曲、奴婢經放爲良,本條雖罪不至死,亦同故殺之例。反逆緣坐者,謂緣謀反及大逆人得流罪以上者。

【疏】議曰:謂緣坐之中,有男夫年八十及篤疾,婦人年六十及廢疾,雖免緣坐之罪,身有官品者,亦各除名。

問曰:帶官應合緣坐,其身先亡,子孫後犯反、逆,亦合除名以否?

答曰:緣坐之法,惟據生存。出養入道,尚不緣坐,無宜先死,到遣除名。理務弘通,告身不合追毀。告身雖不合追毀,亦不得以爲蔭。

獄成者,雖會赦,猶除名。獄成,謂贓狀露驗及尚書省斷訖未奏者。

【疏】議曰:犯十惡等罪,獄成之後,雖會大赦,猶合除名。獄若未成,即從赦免。注云贓狀露驗者,贓謂所犯之贓,見獲本物;狀謂殺人之類,得狀爲驗。雖在州縣,併名獄成。“及尚書省斷訖未奏者”,謂刑部覆斷訖,雖未經奏者,亦爲獄成。此是赦後除名,常赦不免之例。

即監臨主守,於所監守內犯奸、盜、略人,若受財而枉法者,亦除名;奸,謂犯良人。盜及枉法,謂贓一疋者。獄成會赦者,免所居官。(會降者,同免官法。)

【疏】議曰:“監守內奸”,謂犯良人。“盜及枉法”,謂贓一疋者。略人者,不和爲略;年十歲以下,雖和亦同略法。律文但稱“略人”,即不限將爲良賤。獄成者,亦同上法除名。會赦者,免所居官。此是赦後仍免所居之一官,亦爲常赦所不免。

問曰:監守內略人,罪當除名之色。奴婢例非良人之限;若監守內略部曲,亦合除名以否?

答曰:據殺一家非死罪三人乃入“不道”,奴婢、部曲不同良人之例;強盜,若傷財主部曲,即同良人。各於當條見義,亦無一定之理。今略良人及奴婢,併合除名。舉略奴婢是輕,計贓入除名之法;略部曲是重,明知亦合除名。又,《鬥訟律》雲:“毆傷部曲,減凡人一等,奴婢又減一等。”又令雲:“轉易部曲事人,聽量酬衣食之直。”既許酬衣食之直,必得一疋以上,準贓即同奴婢,論罪又減良人。今準諸條理例除名,故爲合理。

又問:依律:“共盜者,並贓論。”其有共受枉法之贓,合併贓科罪否?

答曰:“枉法”條中,無“並贓”之語,唯雲:“官人受財,復以所受之財分求餘官,元受者並贓論,餘各依己分法。”其有共謀受者,不同元受之例,不合並贓得罪,各依己分爲首從科之。

【疏】議曰:降既節級減罪,不合悉原,故降除名之科,聽從免官之法。假令降罪悉盡,亦依免官之例。即降後重斷,仍未奏畫,更逢赦降,猶合免所居之官。

其雜犯死罪,即在禁身死,若免死別配及背死逃亡者,併除名;(皆謂本犯合死而獄成者。)

【疏】議曰:“其雜犯死罪”,謂非上文十惡、故殺人、反逆緣坐、監守內奸、盜、略人、受財枉法中死罪者。即在禁身死者,謂犯罪合死,在禁身亡。若免死別配者,謂本犯死罪,蒙恩別配流、徒之類。“及背死逃亡者”,謂身犯死罪,背禁逃亡者。此等四色,所犯獄成,並從除名之律,故注云“皆謂本犯合死而獄成者”。背死逃亡者,即斷死除名,依法奏畫,不待身至。其下文“犯流徒獄成逃走”,亦准此。

會降者,聽從當、贖法。

【疏】議曰:雜犯死罪以下,未奏畫逢降,有官者聽官當,有蔭者依贖法。本法不得蔭贖者,亦不在贖限。其會赦者,依令解見任職事。

問曰:文雲:“十惡、故殺人、反逆緣坐,會赦猶除名。雜犯死罪等,會降從當贖法。”若有別蒙敕放及會慮減罪,得同赦、降以否?

答曰:若使普覃惠澤,非涉殊私,雨露平分,自依恆典。如有特奉鴻恩,總蒙原放,非常之斷,人主專之,爵命併合如初,不同赦、降之限。其有會慮減罪,計與會降不殊,當免之科,須同降法;慮若全免,還從特放之例。

又問:加役流以下五流,犯者除名、配流如法。未知會赦及降,若爲處分?

答曰:會赦猶流,常赦所不免,雖會赦、降,仍依前除名、配流。其不孝流、反逆緣坐流,雖會赦,亦除名。子孫犯過失流,會赦,免罪;會降,有官者聽依當、贖法。其加役流,犯非一色,入十惡者,雖會赦、降,仍合除名;稱“以枉法論”、“監守內以盜論”者,會赦免所居官,會降同免官之法;自餘雜犯,會赦從原,會降依當、贖法。凡斷罪之法,應例減者,先減後斷。其五流先不合減者,雖會降後,亦不合減科。

●卷三 名例(10條)

19.免官

諸犯奸、盜、略人及受財而不枉法;(並謂斷徒以上。)

【疏】議曰:“奸、盜、略人”,並謂監臨外犯罪。及受財而不枉法者,謂雖即因事受財,於法無曲。並謂斷徒以上者。

若犯流、徒,獄成逃走;

【疏】議曰:犯流、徒者,謂非疑罪及過失,此外犯流、徒者。“獄成逃走”,謂減訖仍有徒刑;若依令責保參對及合徒不禁,亦同。律既不注限日,推勘逃實即坐。

問曰:免所居官之法,依律“比徒一年”。此條犯徒、流逃走,即獲免官之坐,未知免所居官人逃亡,亦入犯徒免官以否?

答曰:免所居官之色,亦有罪不至徒。本罪若其合徒,逃者即當免官之坐;若犯杖罪逃走,便異本犯徒、流,以其元是杖刑,不入免官之法。

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作樂及婚娶者:免官。(謂二官並免。爵及降所不至者,聽留。)

【疏】議曰:曾、高以下,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見被囚禁,其子孫若作樂者,自作、遣人作者並同,上條遣人與自作不殊,此條理亦無別。“及婚娶者”,止據男夫娶妻,不言嫁娶者,明婦人不入此色。自“犯奸、盜”以下,併合免官。

【疏】議曰:“二官”爲職事官、散官、衛官爲一官,勳官爲一官。此二官並免,三載之後,降先品二等敘。“爵及降所不至者,聽留”,爵者,王及公、侯、伯、子、男。“降所不至者”,謂二等以外,歷任之官是也。若會降有餘罪者,聽從官當、減、贖法。

20.免所居官

諸府號、官稱犯父祖名,而冒榮居之;

【疏】議曰:府號者,謂盛臺、府、寺之類。官稱者,謂尚書、將軍、卿、監之類。假有人父祖名常,不得任太常之官;父祖名卿,亦不合任卿職。若有受此任者,是謂“冒榮居之”。選司唯責三代官名,若犯高祖名者,非。

祖父母、父母老疾無侍,委親之官;

【疏】議曰:老謂八十以上,疾謂篤疾,並依令合侍。若不侍,委親之官者。其有才業灼然,要藉驅使者,令帶官侍,不拘此律。

問曰:親老疾合侍,今求選得官,將親之任,同“委親之官”以否?又,得官之後,親始老疾,不請解侍,複合何罪?

答曰:委親之官,依法有罪。既將之任,理異委親;及先已任官,親後老疾,不請解侍:併科“違令”之罪。

在父母喪,生子及娶妾,

【疏】議曰:在父母喪生子者,皆謂二十七月內而懷胎者。若父母未亡以前而懷胎,雖於服內而生子者,不坐;縱除服以後始生,但計胎月是服內而懷者,依律得罪。其娶妾,亦準二十七月內爲限。

兄弟別籍、異財,冒哀求仕;

【疏】議曰:居喪未滿二十七月,兄弟別籍、異財,其別籍、異財不相須。“冒哀求仕”,謂父母喪,礻覃制未除及在心喪內者。併合免所居之一官,並不合計閏。

若奸監臨內雜戶、官戶、部曲妻及婢者:免所居官。(謂免所居之一官。若兼帶勳官者,免其職事。即因冒榮遷任者,並追所冒告身。)

【疏】議曰:雜戶者,謂前代以來,配隸諸司職掌,課役不同百姓,依令“老免、進盯受田,依百姓例”,各於本司上下。官戶者,亦謂前代以來,配隸相生,或有今朝配沒,州縣無貫,唯屬本司。部曲妻者,通娶良人女爲之。“及婢者”,官私婢亦同。但在監臨之內奸者,強、和並是。從“府號、官稱”以下,犯者併合免所居官。

【疏】議曰:稱免所居官者,職事、散官、衛官同階者,總爲一官。若有數官,先追高者;若帶勳官,免其職事;如無職事,即免勳官高者。

【疏】議曰:假有父祖名常,冒任太常之職,秩滿之後,遷任高官,事發論刑,先免所居高品,前得冒榮告身仍須追奪。

21.除免官當敘法

諸除名者,官爵悉除,課役從本色,

【疏】議曰:若犯除名者,謂出身以來,官爵悉除。課役從本色者,無蔭同庶人,有蔭從蔭例,故云“各從本色”。又,依令:“除名未敘人,免役輸庸,並不在雜徭及徵防之限。”

六載之後聽敘,依出身法。

【疏】議曰:稱六載聽敘者,年之與載,異代別名,假有元年犯罪,至六年之後,七年正月始有敘法,其間雖有閏月,但據載言之,不以稱年,要以三百六十日爲限。“一依出身法”,犯除名人年滿之後,敘法依《選舉令》:“三品以上,奏聞聽敕。正四品,於從七品下敘;從四品,於正八品上敘;正五品,於正八品下敘;從五品,於從八品上敘;六品、七品,並於從九品上敘;八品、九品,並於從九品下敘。若有出身品高於此法者,聽從高。”“出身”,謂藉蔭及秀才、明經之類。准此令文,出身高於常敘,自依出身法;出身卑於常敘,自依常敘。故云“出身品高者,聽從高”。又,《軍防令》:“勳官犯除名,限滿應敘者,二品於驍騎尉敘,三品於飛騎尉敘,四品於雲騎尉敘,五品以下於武騎尉敘。”

若本犯不至免官,而特除名者,敘法同免官例。(婦人因夫、子得邑號,犯除名者,年滿之後,夫、子見在有官爵者,聽依式敘。)

【疏】議曰:本犯不至免官者,情在可責而特除名,矜其所犯先輕,故許同免官之例收敘。

問曰:本犯雖非免官,當徒用官並盡,依律:“當徒用官盡者,敘限同免官。”未知當徒用官不盡,今被特責除名,敘法亦同免官以否?

答曰:凡稱除名、官當,不論本犯輕重,從例除、免,不計徒年。罪不至免官而特除名者,止論正犯免官之法,當徒官盡不在其中。

【疏】議曰:婦人因夫、子而得邑號,曰夫人、郡君、縣君、鄉君等。其身犯罪而得除名,年滿敘日,計夫、子見在有官爵,仍合授夫人、郡、縣、鄉君者,並依前授,不降其品;若夫、子被降官者,並依降授法;如夫、子進官者,聽依高敘。其婦人敘法,令備明文,爲因夫、子官爵,故不依降減之例。

問曰:婦人不因夫、子,別加邑號,犯除名者,合敘以否?

答曰:律雲:“不因夫、子,別加邑號者,同封爵之例。”爵無常敘之法,除名不合更敘。

免官者,三載之後,降先品二等敘。

【疏】議曰:稱“載”者,理與六載義同,亦止取三載之後,入四年聽敘。“降先品二等”,正四品以下,一階爲一等;從三品以上及勳官,正、從各爲一等。假有正四品上免官,三載之後,得從四品上敘。上柱國免官,三載之後,從上護軍敘。是爲“三載之後,降先品二等敘”。

免所居官及官當者,期年之後,降先品一等敘。

【疏】議曰:“免所居官及官當”,罪又輕,故至期年聽敘。稱“期”者,匝四時曰期,從敕出解官日,至來年滿三百六十日也。稱“年”者,以三百六十日。稱“載”者,取其三載、六載之後,不計日月。

若本犯不至免所居官及官當,而特免官者,敘法同免所居官。

【疏】議曰:本犯不至免所居官者,謂非“府號、官稱犯父祖名”以下等罪。本犯不至官當者,謂九品以上犯私罪不至一年徒,公罪不至二年徒;五品以上犯私罪不至二年徒,公罪不至三年徒。特敕免官者,敘法一同免所居官,期年降先品一等敘,故云“敘法同免所居官”。

其免官者,若有二官,各聽依所降品敘。(若勳官降一等者,從上柱國削授柱國;降二等者,削授上護軍之類。即降品卑於武騎尉者,聽從武騎尉敘。)

【疏】議曰:“二官”,謂職事等帶勳官,前已釋訖。若犯免官,職事、勳官並免。假從正六品上職事免官,降至從六品上敘;又帶上柱國,亦免,從上護軍敘。此是“各聽依所降品敘”。故注云:“若勳官降一等者,從上柱國削授柱國;降二等者,削授上護軍之類。即降品卑於武騎尉者,聽從武騎尉敘。”

即免官、免所居官及官當,斷訖更犯,餘有歷任官者,各依當、免法,(兼有二官者,先以高者當。)

【疏】議曰:假有人犯免官及免所居官,或以官當徒,各用一官、二官當免訖,更犯徒、流,或犯免官、免所居官、官當,餘有歷任之官告身在者,各依上法當、免。未斷更犯,通以降所不至者當之。

【疏】議曰:此既重犯之人,明非見任職事。若有勳官、職事二官,先以高者當。假有前任六品職事及五品勳官,先以勳官當;若當罪不盡,亦以次高者當,不限勳官、職事。

仍累降之;所降雖多,各不得過四等。各,謂二官各降,不在通計之限。

【疏】議曰:假有前犯免官,已降二等;又犯免官,或當徒官盡,亦降二等。故云“仍累降之”。即雖斷訖更犯,經三度以上,敘日止依此律再降四等法。其免所居官及當徒用官不盡,斷訖更犯,後敘各降一等,及至四度重犯,總降四等,後犯雖多,止以四等爲限。或頻犯免官訖,又再犯免所居官者,亦各計所犯,降四等敘之。故云“所降雖多,各不得過四等”。

【疏】議曰:職事、散官、衛官爲一官,所降不得過四等;勳官爲一官,所降亦不得過四等。此二官,犯者各降四等爲法,不在通計之限。

若官盡未敘,更犯流以下罪者,聽以贖論。敘限各從後犯計年。

【疏】議曰:謂用官當、免並盡,未到敘日,更犯流罪以下者,聽以贖論。以其年限未充,必有敘法,故免決配,聽依贖論。本犯不合贖者,亦不得贖。

問曰:此條內有毆告大功尊長、小功尊屬者,合以贖論否?

答曰:上條“毆告大功尊長、小功尊屬,不得以蔭論”,今此自身官盡,聽以贖論,即非用蔭之色,聽同贖法。

【疏】議曰:犯免官及免所居官,未敘,更犯免官及免所居官、官當者,各依後犯,計年聽敘。官盡更犯,聽依贖法。若犯當免官,更三載之後聽敘;免所居官者,更期年之後聽敘。其犯徒、流不合贖而真配者,流即依令六載,徒則役滿敘之。雖役滿,仍在免官限內者,依免官敘例。

不在課役之限。雖有歷任之官,不得預朝參之例。

【疏】議曰:不在課役者,謂有敘限,故免其課役。雖有歷任之官者,假有一品職事,犯當免官,仍有歷任二品以下官,未敘之間,不得預朝參之例。其免所居官及以官當徒,限內未敘者,亦准此。

22.以官當徒不盡

諸以官當徒者,罪輕不盡其官,留官收贖;官少不盡其罪,餘罪收贖。

【疏】議曰:假有五品以上官,犯私坐徒二年,例減一等,即是“罪輕不盡其官,留官收贖”。官少不盡其罪者,假有八品官,犯私坐一年半徒,以官當徒一年,餘罪半年收贖之類。

其犯除、免者,罪雖輕,從例除、免;

【疏】議曰:假有五品以上職事及帶勳官,於監臨內盜絹一疋,本坐合杖八十,仍須準例除名;或受財六疋一尺而不枉法,本坐徒一年半,亦準例免官;或奸監臨內婢,合杖九十,亦準例免所居官。

罪若重,仍依當、贖法。

【疏】議曰:凡是除名、免官,本罪雖輕,從例除、免。罪重者,各準所犯,準當流、徒及贖法。假有職事正七品上,復有歷任從七品下,犯除名、流,不合例減者,以流比徒四年,以正七品上一官當徒一年,又以從七品下一官當徒一年,更無歷任及勳官,即徵銅四十斤,贖二年徒坐,仍準例除名;若罪當免官者,亦准此當、贖法,仍依例免官。此名“罪若重,仍依當、贖法”。

其除爵者,雖有餘罪,不贖。

【疏】議曰:爵者,既得傳授子孫,所以義同帶礪。今併除削,在責已深,爲其國除,故有殘罪不贖。

23.除免比徒

諸除名者,比徒三年;免官者,比徒二年;免所居官者,比徒一年。流外官不用此律。謂以輕罪誣人及出入之類,故制此比。若所枉重者,自從重。

【疏】議曰:除名、免官、免所居官,罪有差降,故量輕重,節級比徒。流外之職,品秩卑微,誣告反坐,與白丁無異,故云“不用此律”。

【疏】議曰:假有人告五品以上官,監臨主守內盜絹一疋,若事實,盜者合杖八十,仍合除名;若虛,誣告人不可止得杖罪,故反坐比徒三年。免官者,謂告五品於監臨外盜絹五疋,科徒一年,仍合免官;若虛,反坐不可止科徒一年,故比徒二年。免所居官者,謂告監臨內奸婢,合杖九十,奸者合免所居官;若虛,反坐不可止得杖罪,故比徒一年。及出入之類者,謂不盜監臨內物,官人枉判作盜所監臨;或實盜監臨,官人判作不盜。即是官司出入除名,比徒三年;若出入免官者,比徒二年;出入免所居官,比徒一年之法。其藏匿罪人,若過致資給,或爲保、證及故縱等,有除、免者,皆從比徒之例,故云“之類”。

【疏】議曰:謂誣告及出入之罪,重於比徒之法者,自從“反坐”等重法科之,不復仍準比徒之法。

若誣告道士、女官應還俗者,比徒一年;其應苦使者,十日比笞十;官司出入者,罪亦如之。

【疏】議曰:依格:“道士等輒著俗服者,還俗。”假有人告道士等輒著俗服,若實,並須還俗;既虛,反坐比徒一年。“其應苦使者,十日比笞十”,依格:“道士等有歷門教化者,百日苦使。”若實不教化,枉被誣告,反坐者誣告苦使十日比笞十,百日杖一百。“官司出入者”,謂應斷還俗及苦使,官司判放;或不應還俗及苦使,官司枉入:各依此反坐徒、杖之法,故云“亦如之”。失者,各從本法。

24.猻充應配

諸犯流應配者,三流俱役一年。(本條稱加役流者,流三千里,役三年。役滿及會赦免役者,即於配處從戶口例。)

【疏】議曰:犯流,若非官當、收贖、老疾之色,即是應配之人。三流遠近雖別,俱役一年爲例。加役流者,本法既重,與常流理別,故流三千里,居役三年。

【疏】議曰:役滿一年及三年,或未滿會赦,即於配所從戶口例,課役同百姓。應選者,須滿六年,故令雲:“流人至配所,六載以後聽仕。”反逆緣坐流及因反、逆免死配流,不在此例。即本犯不應流而特配流者,三載以後亦聽仕。

妻妾從之。

【疏】議曰:妻妾見已成者,併合從夫。依令:“犯流斷定,不得棄放妻妾。”

問曰:妻有“七出”及“義絕”之狀,合放以否?

答曰:犯“七出”者,夫若不放,於夫無罪。若犯流聽放,即假僞者多,依令不放,於理爲允。犯“義絕”者,官遣離之,違法不離,合得徒罪。“義絕”者離之,“七出”者不放。

父祖子孫欲隨者,聽之。

【疏】議曰:曾、高以下,及玄孫以上,欲隨流人去者,聽之。

移鄉人家口,亦准此。

【疏】議曰:移鄉人,妻妾隨之,父祖子孫欲隨者聽,不得棄放妻妾,皆準流人,故云“亦准此”。

若流、移人身喪,家口雖經附籍,三年內願還者,放還;

【疏】議曰:籍謂三年一造,申送尚書省。流人若到配所三年,必經造籍,故云“雖經附籍”,三年內聽還。既稱“願還”,即不願還者聽祝

即造畜蠱毒家口,不在聽還之例。下條准此。

【疏】議曰:依本條:“造畜蠱毒,並同居家口雖會赦,猶流。”況此已至配所,故云“不在聽還之例”。

【疏】議曰:謂下條雲:“流人逃者身死,所隨家口仍準上法聽還。”上有“下條准此”之語,下有“準上法”之文,家口合還及不合還,一準上條之義。

25.流配人在道會赦

諸流配人在道會赦,計行程過限者,不得以赦原。(謂從上道日總計,行程有違者。)

【疏】議曰:“行程”,依令:“馬,日七十里;驢及步人,五十里;車,三十里。”其水程,江、河、餘水沿溯,程各不同。但車馬及步人同行,遲速不等者,並從遲者爲限。

【疏】議曰:假有配流二千里,準步程合四十日,若未滿四十日會赦,不問已行遠近,並從赦原。從上道日總計,行程有違者,即不在赦限。

有故者,不用此律。

【疏】議曰:故謂病患、死亡及請糧之類。準令:“臨時應給假者及前有阻難,不可得行,聽除假。”故不入程限。故云“不用此律”。

若程內至配所者,亦從赦原。

【疏】議曰:假有人流二千里,合四十日程,四十日限前已至配所,而遇恩赦者,亦免。

逃亡者雖在程內,亦不在免限。即逃者身死,所隨家口仍準上法聽還。

【疏】議曰:行程之內逃亡,雖遇恩赦,不合放免。即逃者身死,所隨家口雖已附籍,三年內願還者,準上法聽還。

26.犯死罪應侍家無期親成丁

諸犯死罪非十惡,而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家無期親成丁者,上請。

【疏】議曰:謂非“謀反”以下、“內亂”以上死罪,而祖父母、父母,通曾、高祖以來,年八十以上及篤疾,據令應侍,戶內無期親年二十一以上、五十九以下者,皆申刑部,具狀上請,聽敕處分。若敕許充侍,家有期親進丁及親終,更奏;如元奉進止者,不奏。家無期親成丁者,律意屬在老疾人期親,其曾、高於曾、玄非期親,縱有,亦合上請。若有曾、玄數人,其中有一人犯死罪,則不上請。

犯流罪者,(權留養親,謂非會赦猶流者。)

【疏】議曰:犯流罪者,雖是五流及十惡,亦得權留養親。會赦猶流者,不在權留之例。其權留者,省司判聽,不須上請。

不在赦例,(仍準同季流人未上道,限內會赦者,從赦原。)

【疏】議曰:權留養親,動經多載,雖遇恩赦,不在赦限。依令:“流人季別一遣。”同季流人,若未上道而會赦者,得從赦原。

課調依舊。

【疏】議曰:侍丁,依令“免役,唯輸調及租”。爲其充侍未流,故云“課調依舊”。

問曰:死罪囚家無期親,上請,敕許充侍。若逢恩赦,合免死以否?

答曰:權留養親,不在赦例,既無“各”字,止爲流人。但死罪上請,敕許留侍,經赦之後,理無殺法,況律無不免之制,即是會赦合原。又,斷死之徒,例無輸課,雖得留侍,課不合徵,免課г恩,理用爲允。

又問:死罪是重,流罪是輕。流罪養親,逢赦不免;死罪留侍,得會恩。則死刑何得從寬,流坐乃翻爲急,輕重不類,義有惑焉。

答曰:死罪上請,唯聽敕裁。流罪侍親,準律合住。合住者,須依常例;敕裁者,已沐殊恩。豈將恩許之人,比同曹判之色?以此甄異,非爲重輕。

若家有進丁及親終期年者,則從流。計程會赦者,依常例。

【疏】議曰:本爲家無成丁,故許留侍,若家有期親進丁及親終已經期年者,並從流配之法。計程會赦者,一準流人常例。

即至配所應侍,合居作者,亦聽親終期年,然後居作。

【疏】議曰:流人至配所,親老疾應侍者,並依侍法。合居作者,亦聽親終期年,然後居作。

問曰:犯死罪聽侍,流人權留養親,中間各犯死罪以下,若爲科斷?

答曰:依下文:“犯罪已發及已配而更爲罪者,各重其事。”若死囚重犯死罪,亦同犯流加杖法。若本坐是絞,重犯斬刑,即須改斷從斬;準前更犯絞者,亦依加杖例,若依前應侍,仍更重請。若犯流、徒者,各準流、徒之法。杖罪以下,依數決之。流人聽侍者,犯死罪上請。若犯流,依留住法加杖;侍親終,於配所累役。犯徒應役亦准此。應蔭贖者,各依本法。

27.犯徒應役家無兼丁

諸犯徒應役而家無兼丁者,(妻年二十一以上,同兼丁之限。婦女家無男夫兼丁者,亦同。)

【疏】議曰:應役者,謂非應收贖之人,法合役身。“而家無兼丁者”,謂戶內全無兼叮妻同兼丁,婦女雖復非丁,據《禮》“與夫齊體”,故年二十一以上同兼丁之限。其婦人犯徒,戶內無男夫年二十一以上,亦同無兼丁例。言以上者,謂五十九以下。其殘疾,既免丁役,亦非兼丁之限。

問曰:家內雖有二丁,俱犯徒坐,或一人先從徵防,或任官,或逃走及被禁,並同兼丁以否?

答曰:家無兼丁,免徒加杖者,矜其糧餉乏絕,又恐家內困窮。一家二丁,俱在徒役,理同無丁之法,便須決放一人。徵防之徒,遠從戍役,及犯徒罪以上,獄成在禁,同無兼丁之例,據理亦是弘通。居官之人,雖非丁色,身既見居榮祿,不可同無兼丁。若兼丁逃走在未發之前,既不預知,得同無兼丁之限。如家人犯徒,事發後,兼丁然始逃亡,若其許同無丁,便是長其奸詐,即同有丁之限,依法役身。

又問:二人俱徒,許決放一人。若三人俱犯徒坐,家內更無兼丁,若爲決放?

答曰:律稱“家無兼丁”,本謂全無丁者。三人決放一人,即是家有丁在,足堪糧餉,不可更放一人。若一家四人徒役,決放二人,其徒有年月及尊卑不等者,先從見應役日少者決放;役日若停,即決放尊長。其夫妻並徒,更無兼丁者,決放其婦。

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不居作;一等加二十。(流至配所應役者亦如之。)

【疏】議曰:“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一等加二十”,即是半年徒加杖二十。“不居作”,既已加杖,故免居作。“流至配所應役者”,謂流人應合居役,家無兼丁,應加杖者,亦准此。

若徒年限內無兼丁者,總計應役日及應加杖數,准折決放。

【疏】議曰:徒限未滿,兼丁死亡,或入老、疾,或犯罪、徵防,見無兼丁者,若犯徒一年,三百六十日合杖一百二十,即三十日當杖十;若犯一年半徒,五百四十日合杖一百四十,即是三十八日當杖十;若犯二年徒,七百二十日合杖一百六十,即是四十五日當杖十;若犯二年半徒,九百日合杖一百八十,即五十日當杖十;若犯三年徒,一千八十日合杖二百,即五十四日當杖十;若犯三年半徒,一千二百六十日亦合杖二百,即六十三日當杖十;若犯四年徒,一千四百四十日亦合杖二百,即七十二日當杖十。其役日未盡,不滿杖十者,律雲:“加者,數滿乃坐。”既不滿十,據理放之。

盜及傷人者,不用此律。(親老疾合侍者,仍從加杖之法。)

【疏】議曰:“盜及傷人”,徒以上併合配徒,不入加杖之例。諸條稱“以盜論”及“以故殺傷論”、“以鬥殺傷論”者,各同真盜及真殺傷人之法。“親老疾合侍者”,謂有祖父母、父母年八十以上及篤疾合侍,家無兼丁者,雖犯盜及傷人,仍依前加杖之法。

28.工樂雜戶及婦人犯流決杖

諸工、樂、雜戶及太常音聲人,

【疏】議曰:工、樂者,工屬少府,樂屬太常,並不貫州縣。雜戶者,散屬諸司上下,前已釋訖。“太常音聲人”,謂在太常作樂者,元與工、樂不殊,俱是配隸之色,不屬州縣,唯屬太常,義寧以來,得於州縣附貫,依舊太常上下,別名“太常音聲人”。

犯流者,二千里決杖一百,一等加三十,留住,俱役三年;犯加役流者,役四年。

【疏】議曰:此等不同百姓,職掌唯在太常、少府等諸司,故犯流者不同常人例配,合流二千里者,決杖一百;二千五百里者,決杖一百三十;三千里者,決杖一百六十;俱留住,役三年。“犯加役流者,役四年”,《名例》雲:“累徒流應役者,不得過四年。”故三年徒上,止加一年,以充四年之例。若是賤人,自依官戶及奴法。

若習業已成,能專其事,及習天文,並給使、散使,各加杖二百。

【疏】議曰:工樂及太常音聲人,皆取在本司習業,依法各有程試。所習之業已成,又能專執其事。及習天文業者,謂在太史局天文觀生及天文生,以其執掌天文。依令:“諸州有閹人,並送官,配內侍省及東宮內坊,名爲給使。諸王以下,爲散使。”多本是良人,以其宮闈驅使,並習業已成。天文生等犯流罪,並不遠配,各加杖二百。

犯徒者,準無兼丁例加杖,還依本色。

【疏】議曰:工、樂及太常音聲人,習業已成,能專其事及習天文,並給使、散使,犯徒者,皆不配役,準無兼丁例加杖。若習業未成,依式配役。如元是官戶及奴者,各依本法。還依本色者,工、樂還掌本業,雜戶、太常音聲人還上本司,習天文生還歸本局,給使、散使各送本所。故云“還依本色”。其有官蔭,仍依本法當、贖。若以流內官當徒及解流外任,亦同前還本色。敘限各依常法。

其婦人犯流者,亦留住,(造畜蠱毒應流者,配流如法。)

【疏】議曰:婦人之法,例不獨流,故犯流不配,留住,決杖、居作。造畜蠱毒,所在不容,擯之荒服,絕其根本,故雖婦人,亦須投竄,縱令嫁向中華,事發還從配遣,並依流配之法,三流俱役一年,縱使遇恩,不合原免。婦人教令造畜者,只得教令之坐,不同身自造畜,自依常犯科罪。

流二千里決杖六十,一等加二十,俱役三年;

【疏】議曰:婦人流二千里,決杖六十;流二千五百里,決杖八十;流三千里,決杖一百。三流俱役三年。若加役流,亦決杖一百,即是役四年。既決杖之文在上,明須先決後役。

若夫、子犯流配者,聽隨之至配所,免居作。

【疏】議曰:婦人元不合配,以夫、子流故,所以聽隨,矜其本法無流,所以得免居作。從流無杖,不在決例。其有夫、子在路身死,婦人不合從流,既得還,不復更令居作。

問曰:婦人先犯流刑,在身乃有官蔭,夫、子犯流,既聽隨去,未知官蔭合用以否?

答曰:律唯言“至配所免居作”,役既許免,更無罪名。若犯十惡、五流者,各依“除名”之律。若別犯流以下罪,聽從官當、減、贖法。

又問:注云:“造畜蠱毒,婦女應流者,配流如法。”未知此注唯屬婦人,唯復總及工、樂以否?

答曰:案賊盜律:“造畜蠱毒者,雖會赦,不免。同居不知情,亦流。”但是諸條犯流加杖、配徒之色,若有蠱毒,並須配遣,故於工、樂等留住下立例。注云:“造畜蠱毒應流者,配流如法。”斯乃工、樂以下總攝,不獨爲婦人生文。

●卷四 名例(8條)

29.更犯

諸犯罪已發及已配而更爲罪者,各重其事。

【疏】議曰:已發者,謂已被告言;其依令應三審者,初告亦是發訖。及已配者,謂犯徒已配。而更爲笞罪以上者,各重其後犯之事而累科之。

即重犯流者,依留住法決杖,於配所役三年。

【疏】議曰:犯流未斷,或已斷配訖、未至配所,而更犯流者,依工、樂留住法:流二千里,決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決杖一百三十;流三千里,決杖一百六十;仍各於配所役三年,通前犯流應役一年,總役四年。若前犯常流,後犯加役流者,亦止總役四年。

若已至配所而更犯者,亦准此。

【疏】議曰:已至配流之處而更犯流者,亦準上解留住法,決杖、配役。其前犯處近,後犯處遠,即於前配所科決,不復更配遠流。

即累流、徒應役者,不得過四年。若更犯流、徒罪者,準加杖例。

【疏】議曰:有犯徒役未滿更犯流役,流役未滿更犯徒役,或徒、流役內復犯徒、流,應役身者,並不得過四年。假有元犯加役流,後又犯加役流,前後累徒雖多,役以四年爲限。若役未訖,更犯流、徒罪者,準加杖例。犯罪雖多,累決杖、笞者,亦不得過二百。

問曰:有人重犯流罪,依留住法決杖,於配所役三年。未知此三年之役,家無兼丁,合準無兼丁例決杖以否?

答曰:流人雖無兼丁,而無加杖之例。三年之役,本替流罪,雖無兼丁,不合加杖。唯有元犯之流,至配所應役者,家無兼丁,得準徒加杖。

其杖罪以下,亦各依數決之,累決笞、杖者,不得過二百。其應加杖者,亦如之。

【疏】議曰:累流、徒應役四年限內,復犯杖、笞者,亦依所犯杖、笞數決。或初犯杖一百,中間又犯杖九十,後又犯笞五十,前後雖有二百四十,決之不得過二百。其犯徒應加杖者,亦如之。假如工、樂、雜戶、官私奴婢等,併合加杖,縱令重犯流、徒,累決杖、笞,亦不得過二百。

30.老小及疾有犯

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流罪以下,收贖。(犯加役流、反逆緣坐流、會赦猶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

【疏】議曰:依《周禮》:“年七十以上及未齔者,並不爲奴。”今律:年七十以上、七十九以下,十五以下、十一以上及廢疾,爲矜老小及疾,故流罪以下收贖。

問曰:上條“贖章”稱“犯流罪以下聽贖”,此條及官當條即言“收贖”。未知“聽”之與“收”有何差異?

答曰:上條犯十惡等,有不聽贖處,復有得贖之處,故云“聽贖”。其當徒,官少不盡其罪,餘罪“收贖”,及矜老小廢疾,雖犯十惡,皆許“收贖”。此是隨文設語,更無別例。

【疏】議曰:加役流者,本是死刑,元無贖例,故不許贖。反逆緣坐流者,逆人至親,義同休慼,處以緣坐,重累其心,此雖老疾,亦不許贖。會赦猶流者,爲害深重,雖會大恩,猶從流配。此等三流,特重常法,故總不許收贖。至配所免居作者,矜其老小,不堪役身,故免居作。其婦人流法,與男子不同:雖是老小,犯加役流,亦合收贖,徵銅一百斤;反逆緣坐流,依《賊盜律》:“婦人年六十及廢疾,並免。”不入此流。“即雖謀反,詞理不能動衆,威力不足率人者,亦皆斬,父子、母女、妻妾並流三千里”。其女及妻妾年十五以下、六十以上,亦免流配,徵銅一百斤;婦人犯會赦猶流,唯造畜蠱毒,並同居家口仍配。

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犯反、逆、殺人應死者,上請;

【疏】議曰:《周禮》“三赦”之法: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戇愚。今十歲合於“幼弱”,八十是爲“老耄”,篤疾“戇愚”之類,併合“三赦”之法。有不可赦者,年雖老小,情狀難原,故反、逆及殺人,準律應合死者,曹司不斷,依上請之式,奏聽敕裁。

盜及傷人者,亦收贖。(有官爵者,各從官當、除、免法。)

【疏】議曰:盜者,雖是老小及篤疾,併爲意在貪財。傷人者,老小疾人未離忿恨。此等二事,既侵損於人,故不許全免,令其收贖。若有官爵者,須從官當、除、免之法,不得留官徵贖,謂毆從父兄姊傷,合除名;盜五疋以上,合免官;毆凡人折支,合官當之類。

問曰:既雲“盜及傷人亦收贖”,若或強盜合死,或傷五服內親亦合死刑,未知並得贖否?

答曰:“盜及傷人亦收贖”,但盜既不言強竊,傷人不顯親疏,直雲“收贖”,不論輕重,爲其老小,特被哀矜。設令強盜,傷親合死,據文並許收贖。

又問:既稱傷人收贖,即似不傷者無罪。若有毆殺他人部曲、奴婢及毆己父母不傷,若爲科斷?

答曰:奴婢賤隸,唯於被盜之家稱人,自外諸條殺傷,不同良人之限。若老、小、篤疾,律許哀矜,雜犯死刑,並不科罪;傷人及盜,俱入贖刑。《例》雲:“殺一家三人爲不道。”注云:“殺部曲、奴婢者非。”即驗奴婢不同良人之限。唯因盜傷殺,亦與良人同。“其應出罪者,舉重以明輕”,雜犯死刑,尚不論罪;殺傷部曲、奴婢,明亦不論。其毆父母,雖小及疾可矜,敢毆者乃爲“惡逆”。或愚癡而犯,或情惡故爲,於律雖得勿論,準禮仍爲不孝。老小重疾,上請聽裁。

又問:八十以上、十歲以下,盜及傷人亦收贖,注云“有官爵者,各從除、免、當、贖法”。未知本罪至死,仍得以官當贖以否?

答曰:條有“收贖”之文,注設“除、免”之法,止爲矜其老疾,非謂故輕其罪。但雜犯死罪,例不當贖,雖有官爵,併合除名。既死無比徒之文,官有當徒之例,明其除、免、當法,止據流罪以下。若欲以官折死,便是律外生文,自須依法除名,死依贖例。

餘皆勿論。

【疏】議曰:除反、逆、殺人應死、盜及傷人之外,悉皆不坐,故云“餘皆勿論”。

九十以上,七歲以下,雖有死罪,不加刑;(緣坐應配沒者不用此律。)

【疏】議曰:《禮》雲:“九十曰耄,七歲曰悼,悼與耄雖有死罪不加刑”。愛幼養老之義也。“緣坐應配沒者”,謂父祖反、逆,罪狀已成,子孫七歲以下仍合配沒,故云“不用此律”。

即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贓應備,受贓者備之。

【疏】議曰:悼耄之人,皆少智力,若有教令之者,唯坐教令之人。或所盜財物,旁人受而將用,既合備償,受用者備之;若老小自用,還徵老校故云“有贓應備,受贓者備之”。

問曰:悼耄者被人教令,唯坐教令之者。未知所教令罪,亦有色目以否?

答曰:但是教令作罪,皆以所犯之罪,坐所教令。或教七歲小兒毆打父母,或教九十耄者斫殺子孫,所教令者,各同自毆打及殺凡人之罪,不得以犯親之罪加於凡人。

31.犯時未老疾

諸犯罪時雖未老、疾,而事發時老、疾者,依老、疾論。

【疏】議曰:假有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發,或無疾時犯罪,廢疾後事發,並依上解“收贖”之法;七十九以下犯反逆、殺人應死,八十事發,或廢疾時犯罪,篤疾時事發,得入“上請”之條;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發,併入“勿論”之色。故云“依老、疾論”。

問曰:律雲:“犯罪時雖未老、疾,而事發時老、疾者,依老、疾論。”事發以後未斷決,然始老、疾者,若爲科斷?

答曰:律以老、疾不堪受刑,故節級優異。七十衰老,不能徒役,聽以贖論。雖發在六十九時,至年七十始斷,衰老是一,不可仍遣役身,此是役徒內老疾依老疾論。假有七十九犯加役流事發,至八十始斷,止得依老免罪,不可仍配徒流。又,依獄官令:“犯罪逢格改者,若格輕,聽從輕。”依律及令,務從輕法,至於老疾者,豈得配流。八十之人,事發與斷相連者,例從輕典,斷依發時之法。唯有疾人與老者理別,多有事發之後,始作疾狀,臨時科斷,須究本情:若未發時已患,至斷時成疾者,得同疾法;若事發時無疾,斷日加疾,推有故作,須依犯時,實患者聽依疾例。

若在徒年限內老、疾,亦如之。

【疏】議曰:假有六十九以下配徒役,或二年、三年,役限未滿,年入七十;又有配役時無疾,役限內成廢疾:並聽準上法“收贖”。故云“在徒限內老、疾,亦如之”。又,計徒一年三百六十日,應贖者徵銅二十斤,即是一斤銅折役一十八日,計餘役不滿十八日,徵銅不滿一斤,數既不滿,並宜免放。

犯罪時幼小,事發時長大,依幼小論。

【疏】議曰:假有七歲犯死罪,八歲事發,死罪不論;十歲殺人,十一事發,仍得上請;十五時偷盜,十六事發,仍以贖論。此名“幼小時犯罪,長大事發,依幼小論”。

32.彼此俱罪之贓

諸彼此俱罪之贓謂計贓爲罪者。

【疏】議曰:受財枉法、不枉法及受所監臨財物,並坐贓,依法:與財者亦各得罪。此名“彼此俱罪之贓”,謂計贓爲罪者。

及犯禁之物,則沒官。(若盜人所盜之物,倍贓亦沒官。)

【疏】議曰:謂甲弩、矛槊、旌旗、幡幟及禁書、寶印之類,私家不應有者,是名“犯禁之物”。彼此俱罪之贓以下,並沒官。

【疏】議曰:假有乙盜甲物,丙轉盜之,彼此各有倍贓,依法並應還主。甲既取乙倍備,不合更得丙贓;乙即元是盜人,不可以贓資盜,故倍贓亦沒官。若有糾告之人應賞者,依令與賞。

問曰:私鑄錢事發,所獲作具及錢、銅,或違法殺馬牛等肉,如此之類,律、令無文,未知合沒官以否?

答曰:其肉及錢,私家合有,準如律、令,不合沒官。作具及錢,不得仍用,毀訖付主,罪依法科。其鑄錢見有別格,從格斷。餘條有別格見行破律者,並准此。

取與不和,(雖和,與者無罪。)

【疏】議曰:“取與不和”,謂恐喝、詐欺、強市有剩利、強率斂之類。“雖和,與者無罪”,謂去官而受舊官屬、士庶饋與,或和率斂,或監臨官司和市有剩利,或僱人而告他罪得實,但是不應取財而與者無罪,皆是。

若乞索之贓,並還主。

【疏】議曰:強乞索、和乞索,得罪雖殊,贓合還主。稱“並”者,從“取與不和”以下,並徵還主。

即簿斂之物,赦書到後,罪雖決訖,未入官司者,並從赦原;

【疏】議曰:“簿斂之物”,謂謀反、大逆人家資合沒官者。赦書到後,罪人雖已決訖,其物未入官司者,並從赦原。若簿斂之物已入所在官司守掌者,並不合放免。

若罪未處決,物雖送官,未經分配者,猶爲未入。

【疏】議曰:若反、逆之罪仍未處決,罪人雖已斷訖,其身尚存者,物雖送官,但未經分配者,並從赦原。

即緣坐家口,雖已配沒,罪人得免者,亦免。

【疏】議曰:謂反逆人家口合緣坐沒官,罪人於後蒙恩得免,緣坐者雖已配沒,亦從放免。其奴婢同於資財,不從緣坐免法。

問曰:但是緣坐遇恩,罪人得免。其有罪人不合免者,緣坐亦有免法以否?

答曰:謀反、大逆,罪極誅夷,污其室宅,除惡務本。罪人既不會赦,緣坐亦不合原,去取之宜,皆隨罪人爲法。其謀叛已上道及殺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人,緣坐雖及家口,其惡不同反、逆。又,律文特顯反逆緣坐,爲與十惡同科,不得請、減及贖,自同五流,除名、配流如法。自餘緣坐流,並得減、贖,不除名。雖雲合流,得減、贖者,明即與反、逆緣坐不同。赦書若十惡不原,非反、逆緣坐人仍從恩免,以其身非十惡,又非反、逆之家故也。

33.以贓入罪

諸以贓入罪,正贓見在者,還官、主;(轉易得他物,及生產蕃息,皆爲見在。)

【疏】議曰:在律,“正贓”唯有六色:強盜、竊盜、枉法、不枉法、受所監臨及坐贓。自外諸條,皆約此六贓爲罪。但以此贓而入罪者,正贓見在未費用者,官物還官,私物還主。轉易得他物者,謂本贓是驢,回易得馬之類。及生產蕃息者,謂婢產子,馬生駒之類。

問曰:假有盜得他人財物,即將興易及出舉,別有息利,得同蕃息以否?其贓本是人、畜,展轉經歷數家,或有知情及不知者,如此蕃息,若爲處分?

答曰:律注云:“生產蕃息”,本據應產之類而有蕃息。若是興生、出舉而得利潤,皆用後人之功,本無財主之力,既非孳生之物,不同蕃息之限,所得利物,合入後人。其有展轉而得,知情者,蕃息物並還前主;不知情者,亦入後人。

又問:有人知是贓婢,故買自幸,因而生子,合入何人?

答曰:知是贓婢,本來不合交關,違法故買,意在奸僞。贓婢所產,不合從良,止是生產蕃息,依律隨母還主。

已費用者,死及配流勿徵,(別犯流及身死者,亦同。)

【疏】議曰:因贓斷死及以贓配流,得罪既重,多破家業,贓已費用,矜其流、死,其贓不徵。若未經奏畫,會赦免流、死者,徵贓如法。畫訖會恩,即同免例。注云“別犯流及身死者”,謂雖不因贓配流,別爲他罪流配及雖非身被刑戮,而別有死亡者,本犯之贓費用已盡,亦從免例。

餘皆徵之。(盜者,倍備。)

【疏】議曰:除非身死及已配流,其贓見在,並已費用,並在徵限,故曰“餘皆徵之”。“盜者,倍備”,謂盜者以其貪財既重,故令倍備,謂盜一尺,徵二尺之類。

若計庸、賃爲贓者,亦勿徵。

【疏】議曰:庸,謂私役使所監臨及借車馬之屬,計庸一日爲絹三尺,以受所監臨財物論。賃,謂碾、邸店、舟船之類,須計賃價爲坐。既計庸、賃爲贓,其贓元非正物,故雖非會赦,其贓並亦不徵。餘條庸、賃皆準此。

會赦及降者,盜、詐、枉法猶徵正贓;

【疏】議曰:謂會赦及降,唯盜、詐、枉法三色,正贓猶徵,各還官、主,盜者免倍贓。故云“猶徵正贓”。謂赦前事發者。若赦後事發,捉獲見贓,準《鬥訟律》徵之。

問曰:枉法會赦,正贓猶徵。未知此贓還官、還主?須定明例。

答曰:彼此俱罪之贓,例併合沒,雖復首得原罪,正贓猶徵如法。其贓追沒,於法何疑。

餘贓非見在及收贖之物,限內未送者,並從赦降原。

【疏】議曰:“餘贓非見在”,赦前已費用盡,若非轉易得他物及生產蕃息者,皆非見在之贓。及收贖之物者,謂犯罪徵銅,依令節級各依期限。限內未送,並從赦、降原;過限不送,不在免限。稱限內不送,唯據贖銅,餘贓舊無限約,逢赦並皆放免。其犯罪應贖徵銅,送有期限,違限不納,會赦不原。故云“限內未送者”,唯爲贖銅生文,不爲餘贓立制。

問曰:收贖之人,身在外處,雖對面斷罪,又牒本貫徵銅,未知以牒到本屬爲期,即據斷日作限?

答曰:依令:“任官應免課役,皆據蠲符到日爲限。”其徵銅之人,雖對面斷訖,或有一身被禁,所屬在遠,雖被釋放,無銅可輸,符下本屬徵收,須據符到徵日爲限。若取對面爲定,何煩更牒本屬。

34.平贓及平功庸

諸平贓者,皆據犯處當時物價及上絹估。

【疏】議曰:贓謂罪人所取之贓,皆平其價直,準犯處當時上絹之價。依令:“每月,旬別三等估。”其贓平所犯旬估,定罪取所犯旬上絹之價。假有人蒲州盜鹽,州事發,鹽已費用,依令“懸平”,即取蒲州中估之鹽,準蒲州上絹之價,於州斷決之類。縱有賣買貴賤,與估不同,亦依估價爲定。

問曰:贓若見在犯處,可以將贓對平。如其先已費損,懸平若爲準定?又有獲贓之所,與犯處不同,或遠或近,併合送平以否?

答曰:懸平之贓,依令準中估。其獲贓去犯處遠者,止合懸平;若運向犯處,準估其物,即須腳價、生產之類,恐加瘦損,非但奸僞斯起,人糧所出無從。同遣懸平,理便中。

又問:在蕃有犯,斷在中華。或邊州犯贓,當處無估,平贓定罪,從何取中?

答曰:外蕃既是殊俗,不可牒彼平估,唯於近蕃州縣,準估量用合宜。無估之所而有犯者,於州、府詳定作價。

平功、庸者,計一人一日爲絹三尺,牛馬駝騾驢車亦同;

【疏】議曰:計功作庸,應得罪者,計一人一日爲絹三尺。牛馬駝騾驢車計庸,皆準此三尺,故云“亦同”。

其船及碾、邸店之類,亦依犯時賃直。

【疏】議曰:自船以下,或大小不同,或閒要有異,故依當時賃直,不可準常賃爲估。邸店者,居物之處爲邸,沽賣之所爲店。稱“之類”者,鋪肆、園宅,品目至多,略舉宏綱,不可備載,故言“之類”。

庸、賃雖多,各不得過其本價。

【疏】議曰:假有借驢一頭,乘經百日,計庸得絹七疋二丈,驢估止直五疋,此則庸多,仍依五疋爲罪。自餘庸、賃雖多,各准此法。

35.略和誘人赦後故蔽匿

諸略、和誘人,若和同相賣;

【疏】議曰:不和爲“略”,前已解訖。和誘者,謂彼此和同,共相誘引,或使爲良,或使爲賤,限外蔽匿,俱入此條,輕重之制,自從本法。若和同相賣者,謂兩相和同,共知違法。

及略、和誘部曲奴婢,若嫁賣之,即知情娶買,

【疏】議曰:上文皆據良人,此論部曲、客女、奴婢等。“略、和誘”,義並與上同。或得而自留,或轉將嫁賣,或乞人,亦同。其知情娶買者,謂從略、和誘以下,不問良賤,共知本情,或娶或買,限外不首,亦爲蔽匿。

及藏逃亡部曲奴婢;

【疏】議曰:藏匿無日限。謂知是部曲、奴婢逃走,故將藏匿者。

署置官過限及不應置而置,

【疏】議曰:在令,置官各有員數。員外剩置,是名“過限”。案職制律:“官有員數,而署置過限及不應置而置。”注云:“謂非奏授者。”在此,雖有奏授,亦同蔽匿。於格、令無員而置,是名“不應置而置”。

詐假官、假與人官及受假者;

【疏】議曰:詐假官者,身實無官,假爲職任。流內、流外,得罪雖別,詐假之義並同。或自造告身,或僱倩人作,或得他人告身而自行用,但於身不合爲官,詐將告身行用,皆是。其假與人官者,謂所司假授人官,或僞奏擬,或假作曹司判補。“及受假者”,謂知假而受之。

若詐死,私有禁物:(謂非私所應有者及禁書之類。)

【疏】議曰:詐死者,或本心避罪,或規免賦役,或因犯逃亡而遂詐死之類。私有禁物者,注云“謂非私所應有者”,謂甲弩、矛槊之類。“及禁書”,謂天文、圖書、兵書、七曜歷等,是名“禁書”。稱“之類”者,謂玄象器物等,既不是書,故云“之類”。

赦書到後百日,見在不首,故蔽匿者,復罪如初。媒、保不坐。

【疏】議曰:赦書原罪,皆據制書出日,昧爽以前,並從赦免。惟此蔽匿條中,乃雲“赦書到後百日”,此據赦書所至之處,別取百日爲限。“見在不首,故蔽匿者”,謂人、物及所假官等見在,故蔽匿隱藏而不首出,並復罪如初。“初”者,謂如犯罪之初,贓物應徵及倍,悉從初犯本法。若人有轉易在他所,但其人見在不首,皆爲故蔽匿。其媒、保不坐者,謂嫁娶有媒,賣買有保,既經赦原,無問百日內外,雖不自首,並皆不坐。

其限內事發,雖不自首,非蔽匿。(雖限內,但經問不臣者,亦爲蔽匿。)

【疏】議曰:從“略、和誘”以下,“私有禁物”以上,謂赦書到後,事發之所百日內發者,雖不自首,亦非蔽匿。以其限尚未充,故得無罪。

【疏】議曰:上雲“限內事發,雖不自首,非蔽匿”,謂限內事發,經問即臣,爲無隱心,乃非蔽匿。其經問不臣,雖在限內,仍同蔽匿之法。

即有程期者,計赦後日爲坐。

【疏】議曰:程者,依令:“公案,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及公使,各有行程。如此之類,是爲“有程期”者。律有“大集校閱,違期不到”之條,亦有計帳等,在令各有期限。此等赦前有違,經恩不待百日,但赦出後日仍違程期者,即計赦後違日爲坐。赦後並須準事給程,以爲期限。

其因犯逃亡,經赦免罪,限外不首者,止坐其亡,不論本罪。(謂赦書到後,百日限外計之。)

【疏】議曰:謂赦前犯罪,因即逃亡,會赦之後,罪皆原免,赦後百日,仍不自首,止有逃亡之坐,更不論其本罪。又如徵防逃亡,會赦免罪,計百日限外,徵防仍自未還,須計徵防之日,以爲逃亡定罪;限內流例若還,即同在家亡法。即軍人上番,因犯逃亡,經赦當下,亦同常亡之律。

【疏】議曰:上論蔽匿,既以百日之外爲限,此逃亡之坐,亦以百日限外計之。

36.會赦應改正徵收

諸會赦,應改正、徵收,經責簿帳而不改正、徵收者,各論如本犯律。(謂以嫡爲庶、以庶爲嫡、違法養子,私入道、詐復除、避本業,增減年紀、侵隱園田、脫漏戶口之類,須改正;監臨主守之官,私自借貸及借貸人財物、畜產之類,須徵收。)

【疏】議曰:前條以百日爲限,此據赦後經責簿帳,即須改正、徵收,仍有隱欺,不改從正者,皆如本犯得罪。其應改正、徵收,具如子注。

【疏】議曰:依令:“王、公、侯、伯、子、男,皆子孫承嫡者傳襲。無嫡子,立嫡孫;無嫡孫,以次立嫡子同母弟;無母弟,立庶子;無庶子,立嫡孫同母弟;無母弟,立庶孫。曾、玄以下准此。”若不依令文,即是“以嫡爲庶,以庶爲嫡”。又,準令:“自無子者,聽養同宗於昭穆合者。”若違令養子,是名“違法”。即工、樂、雜戶,當色相養者,律、令雖無正文,無子者理準良人之例。

【疏】議曰:“私入道”,謂道士、女官,僧、尼同,不因官度者,是名私入道。詐復除者,謂課役俱免,即如太原元從,給復終身;沒落外蕃、投化,給復十年;放賤爲良,給復三年之類。其有不當復限,詐同此色,是爲“詐復除”。“避本業”,謂工、樂、雜戶、太常音聲人,各有本業,若迴避改入他色之類,是名避本業。

【疏】議曰:“增減年紀”,謂增年入老,減年入中、小者。其有增減,雖不免課役,亦是。“侵隱園田”,謂人侵他園田及有私隱、盜貿賣者。脫漏戶口者,全戶不附爲“脫”,隱口不附爲“漏”。稱“之類”者,謂增加疾狀,脫漏工、樂、雜戶之類。會赦以後,經責簿帳,即須改正,若不改正,亦論如本犯之律。

【疏】議曰:“監臨”,謂於臨統部內。“主守”,謂躬親保典之所者。以官財物、畜產私自借貸及將官物、畜產私借貸人者,其車船之屬同財物,鷹犬之屬同畜產,故言“並須徵收”。

問曰:上條會赦以百日爲限,下文會赦乃以責簿爲期;若有上條赦後百日內,責簿帳,隱而不通者,下條未經責簿帳,經問不臣,合得罪否?

答曰:上條以罪重,故百日內經問不臣,罪同蔽匿,限內雖責簿帳,事終未發,縱不吐實,未得論罪。後條犯輕,赦後經責簿帳不通,即得本罪。經年不經責簿帳,據理亦未有辜。雖復經問不臣,未合得罪。

又問:蔽匿之事,限內未首及應改正,簿帳未通,乃有非是物主,傍人言告,未知告者得罪以否?

答曰:赦前之罪,各有程期,限內事發,律許免罪,終須改正、徵收,告者理不合坐。

●卷五 名例(8條)

37.犯罪未發自首

諸犯罪未發而自首者,原其罪。(正贓猶徵如法。)

【疏】議曰:過而不改,斯成過矣。今能改過,來首其罪,皆合得原。若有文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審,牒雖未入曹局,即是其事已彰,雖欲自新,不得成首。

【疏】議曰:稱正贓者,謂盜者自首,不徵倍贓。稱如法者,同未首前法,徵還官、主:枉法之類,彼此俱罪,猶徵沒官;取與不和及乞索之類,猶徵還主。

其輕罪雖發,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

【疏】議曰:假有盜牛事發,因首鑄錢,鑄錢之罪得原,盜牛之犯仍坐之類。

即因問所劾之事而別言餘罪者,亦如之。

【疏】議曰:劾者,推鞫之別名。假有已被推鞫,因問,乃更別言餘事,亦得免其餘罪,同“因首重罪”之義。故云“亦如之”。

即遣人代首,若於法得相容隱者爲首及相告言者,各聽如罪人身自首法;(緣坐之罪及謀叛以上本服期,雖捕告,俱同自首例。)

【疏】議曰:遣人代首者,假有甲犯罪,遣乙代首,不限親疏,但遣代首即是。“若於法得相容隱者”,謂依下條“同居及大功以上親”等,若部曲、奴婢爲主首。“及相告言者”,此還據得容隱者。縱經官司告言,皆同罪人身首之法。其小功、緦麻相隱,既減凡人三等,若其爲首,亦得減三等。

【疏】議曰:緣坐之罪者,謂謀反、大逆及謀叛已上道者,併合緣坐。及謀叛以上本服期者,謂非緣坐,若叛未上道、大逆未行之類,雖尊壓、出降無服,各依本服期。雖捕告以送官司,俱同罪人自首之法。

其聞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謂止坐不赴者身。)

【疏】議曰:謂犯罪之人,聞有代首、爲首及得相容隱者告言,於法雖複合原,追身不赴,不得免罪。“謂止坐不赴者身”,首告之人及餘應緣坐者,仍依首法。

即自首不實及不盡者,以不實不盡之罪罪之,至死者,聽減一等。(自首贓數不盡者,止計不盡之數科之。)

【疏】議曰:“自首不實”,謂強盜得贓,首雲竊盜贓,雖首盡,仍以強盜不得財科罪之類。“及不盡者”,謂枉法取財十五疋,雖首十四疋,餘一疋,是爲不盡之罪。稱“罪之”者,不在除、免、倍贓、監主加罪、加役流之例。假有人強盜二十疋,自首十疋,餘有十疋不首,本法尚合死罪,爲其自有悔心,罪狀因首而發,故至死聽減一等。

問曰:謀殺凡人,乃雲是舅;或謀殺親舅,復雲凡人,姓名是同,舅與凡人狀別。如此之類,若爲科斷?

答曰:謀殺凡人是輕,謀殺舅罪乃重,重罪既得首免,輕罪不可仍加。所首姓名既同,唯止舅與凡人有異,謀殺之罪首盡,舅與凡人狀虛,坐是“不應得爲從輕”,合笞四十。其謀殺親舅,乃雲凡人者,但謀殺凡人,唯極徒坐;謀殺親舅,罪乃至流。謀殺雖已首陳,須科“不盡”之罪。三流之坐,準徒四年,謀殺凡人合徒三年,不言是舅,首陳不盡,處徒一年。

又問:一家漏十八口,並有課役,乃首九口,未知合得何罪?

答曰:律定罪名,當條見義。如戶內止隱九口,告稱隱十八口,推勘九口是實,誣告者不得反坐,以本條隱九口者,罪止徒三年,罪至所止,所誣雖多,不反坐。今首外仍隱九口,當條以“不盡”之罪罪之,仍合處徒三年。

又問:乙私有甲弩,乃首雲止有槊一張,輕重不同,若爲科處?

答曰:甲弩不首,全罪見在。首槊一張,是別言餘罪。首槊之罪得免,甲弩之罪合科。既自首不實,至死聽減一等。

又問:假有監臨之官,受財不枉法,贓滿三十疋,罪合加役流。其人首雲“受所監臨”,其贓並盡,合科何罪?

答曰:律雲:“以不實不盡之罪罪之,至死聽減一等。”但“不枉法”與“受所監臨”,得罪雖別,贓已首盡,無財可科,唯有因事、不因事有殊,止從“不應爲重”,科杖八十。若枉法取物,首言“受所監臨”,贓亦首盡,無財可坐,所枉之罪未首,宜從所枉科之:若枉出入徒、流,自從“故出入徒、流”爲罪;如枉出入百杖以下,所枉輕者,從“請求施行”爲坐。本以因贓入罪,贓既首訖,不可仍用“至死減一等”之法。

【疏】議曰:假有竊盜十疋,止首五疋,五疋不首,仍徒一年,是名“止計不盡之數科之”。“科之”之義,是覆上文,亦與“罪之”之義不殊。不盡贓多,至死者減一等。

其知人慾告及亡叛而自首者,減罪二等坐之;

【疏】議曰:犯罪之徒,知人慾告及案問欲舉而自首陳;及逃亡之人,並叛已上道,此類事發歸首者:各得減罪二等坐之。

即亡叛者雖不自首,能還歸本所者,亦同。

【疏】議曰:“雖不自首”,謂不經官司首陳。“能還歸本所者”,謂歸初逃叛之所,亦同自首之法,減罪二等坐之。若本所移改,還歸移改之所,亦同。

其於人損傷,(因犯殺傷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從故殺傷法。本應過失者,聽從本。)

【疏】議曰:損,謂損人身體。傷,謂見血爲傷。雖部曲、奴婢傷損,亦同良人例。

【疏】議曰:假有因盜故殺傷人,或過失殺傷財主而自首者,盜罪得免,故殺傷罪仍科。若過失殺傷,仍從過失本法。故云“本應過失聽從本”。

於物不可備償,(本物見在首者,聽同免法。)

【疏】議曰:稱“物”者,謂寶英符節、制書、官文書、甲弩、旌旗、幡幟、禁兵器及禁書之類,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償之色。“本物見在首者”,謂不可備償之類,本物見在,聽同首法。

即事發逃亡,(雖不得首所犯之罪,得減逃亡之坐。)

【疏】議曰:假有盜罪合徒,事發逃走,已經數日而復陳首,犯盜已發,雖首不原;逃走之罪,聽減二等。

若越度關及奸,(私度亦同。奸,謂犯良人。)

【疏】議曰:度關有三等罪:越度,私度,冒度。其私度、越度,自首不原;冒度之罪,自首合免。若奸良人者,自首不原。

並私習天文者,並不在自首之例。

【疏】議曰:天文玄遠,不得私習。從“於人損傷”以下,“私習天文”以上,俱不在自首之例。

38.犯罪共亡捕首

諸犯罪共亡,輕罪能捕重罪首,(重者應死,殺而首者,亦同。)

【疏】議曰:犯罪事發,已囚、未囚及同犯、別犯而共亡者,或流罪能捕死囚,或徒囚能捕流罪首,如此之類,是爲“輕罪能捕重罪首”。

【疏】議曰:律稱“應死”,未須斷訖。準犯合死,逃走,輕者殺而來首,亦同捕首法。其流罪以下逃亡,輕者能捕重罪首者,捕法自準《捕亡律》。若死罪之囚,不必捕格,方便殺得者,亦是。

及輕重等,獲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常赦所不原者,依常法。)

【疏】議曰:假有五人俱犯百杖,相共逃走,有一人心悔,更獲二人而首,即是獲半以上。從“共亡”以下,本罪及亡罪並得從原,故云“皆除其罪”。

【疏】議曰:常赦所不原者,謂雖會大赦,猶處死及流,若除名、免所居官及移鄉之類。此等既赦所不原,故雖捕首,亦不合免。

問曰:假有犯百杖者十人,同共逃走,六人歸首,又捕得逃者二人,得同獲半以上除罪以否?

答曰:律開相捕之法,本爲少能捕多,輕能捕重,輕重等者猶須獲半。今六人共獲二人,便是以多捕少,依如律義,不合首原,亡罪首減二等,本犯仍依法斷。若輕能捕重,所獲雖少,合原。如輕重罪同,不可首多獲少,亦須首、獲數等,然可得原。

又問:甲乙二人,輕重罪等,俱共逃走,甲捕乙首,甲免罪否?

答曰:律稱“獲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甲乙共亡者,甲能獲乙,逃罪已盡,更無亡人,獲半尚得免辜,況其逃亡全盡,甲合從原。假有十人合死,俱共逃亡,五人捕得五人,亦是首、獲相半。既開首捕之路,此類各合全免。

又問:緦麻以上犯罪共亡,得同捕首法以否?

答曰:緦麻以上親屬,有罪不合告言,藏亡尚許減罪,豈得輒相捕送。此捕爲凡人發例,不與親戚生文。若捕親屬首者,得減逃亡之坐,本犯之罪不原,仍依傷殺及告親屬法。其犯謀叛以上,得依捕首之律。

即因罪人以致罪,而罪人自死者,聽減本罪二等;

【疏】議曰:“因罪人以致罪”,謂藏匿罪人,或過致資給及保、證不實之類。今罪人非被刑戮而自死者,又聽減罪二等。

若罪人自首及遇恩原減者,亦準罪人原減法;

【疏】議曰:謂因罪人以得罪,罪人於後自首及遇恩原減者,或得全原,或減一等、二等之類,一依罪人全原、減、降之法。

其應加杖及贖者,各依杖、贖例。

【疏】議曰:“其應加杖”,假有官戶、奴婢犯流而爲過致資給,捉獲官戶、奴婢等,流罪加杖二百,過致資給者並依杖二百罪減之,不從流減。其罪人本合收贖,過致資給者亦依贖法,不以官當加杖、配役。

問曰:官戶等犯流,加杖二百,過致者應減幾等而科?

答曰:犯徒應加杖者,一等加二十,加至二百,當徒三年。乃至流刑,杖亦二百。即杖之流應減,在律殊無節文,比附刑名,止依徒減一等,加杖一百八十。

39.盜詐取人財物首露

諸盜、詐取人財物而於財主首露者,與經官司自首同。

【疏】議曰:盜,謂強盜、竊盜。詐,謂詐欺取人財物。而能悔過,於財主首露,與經官司首同。若知人將告而於財主首者,亦得減罪二等。

問曰:假有甲盜乙絹五疋,經乙自首,乙乃取甲十疋之物,爲正、倍等贓,合當何罪?

答曰:依律,首者唯徵正贓。甲既經乙自首,因乃剩取其物,既非監主,而乃因事受財,合科坐贓之罪。

其於餘贓應坐之屬,悔過還主者,聽減本罪三等坐之;

【疏】議曰:“餘贓”,謂盜、詐之外,應得罪者,並是。雖不於官司陳首,能悔過還主者,聽減本罪三等。假有枉法受財十疋,合流;悔過還主,得減三等,處徒二年之類。既雲“坐之”,自依下例。

即財主應坐者,減罪亦准此。

【疏】議曰:“財主應坐”,謂受財枉法、不枉法、受所監臨及坐贓,與財人各亦得罪。若取人悔過還主,得減三等,財主亦減本坐三等科之。

問曰:貿易官物,復以本物還,或本物已費,別將新物相替,如此悔過,得免罪否?

答曰:若以本物還,得免計贓爲罪,仍依“盜不得財”科之。若其非官本物,更以新物替之,雖復私自陪備,貿易之罪仍在。

40.同職犯公坐

諸同職犯公坐者,長官爲一等,通判官爲一等,判官爲一等,主典爲一等,(各以所由爲首;若通判官以上異判有失者,止坐異判以上之官。)

【疏】議曰:同職者,謂連署之官。“公坐”,謂無私曲。假如大理寺斷事有違,即大卿是長官,少卿及正是通判官,丞是判官,府史是主典,是爲四等。各以所由爲首者,若主典檢請有失,即主典爲首,丞爲第二從,少卿、二正爲第三從,大卿爲第四從,即主簿、錄事亦爲第四從;若由丞判斷有失,以丞爲首,少卿、二正爲第二從,大卿爲第三從,典爲第四從,主簿、錄事當同第四從。

【疏】議曰:假如一正異丞所判有失,又有一正復同判,即二正同爲首罪。若一正先依丞判,一正始作異同,異同者自爲首科,同丞者便即無罪。假如丞斷合理,一正異斷有乖,後正直雲“依判”,即同前正之罪,若雲“依丞判”者,後正無辜。二卿異同,亦各准此。其通判官以上,異同失理,應連坐者,唯長官及檢勾官得罪,以下並不坐。通判官以下有失,或中間一是一非,但長官判從正法,餘者悉皆免罪。內外諸司皆準此。

問曰:假有判官處斷乖失,通判官異同得理,長官不依通判官斷,還同判官,各有何罪?

答曰:案若申覆,唯通判官一人合理,即上下俱得免科。如其當處斷訖施行,即乖失者依法得罪。唯通判、長官合理,餘悉不論。

其闕無所承之官,亦依此四等官爲法。即無四等官者,止準見官爲罪。

【疏】議曰:四等之內,但有闕官,雖一人處斷乖失,亦作四等爲坐。假如大理卿,或丞、正一人見在,判有乖失,判者自當首罪,勾官仍同四等下從。“即無四等官者”,爲關、戍之類,無通判官,關丞即至關令,並主典,唯有三等。假有典檢請有失,丞爲第二從,令爲第三從,錄事同爲第三從。下州、縣市令唯與典二人,此等止準見官二等之罪。

若同職有私,連坐之官不知情者,以失論。

【疏】議曰:“同職”,謂連判之官及典。“有私”,故違正理。餘官連判不知挾私情者,以失論。假有人犯徒一年,判官曲理斷免,餘官不覺,自依失出之法,有私者爲首,不覺者爲從,仍爲四等科之,失出減五等,失入減三等之類。自餘與奪之事,失者減三等。及雲“以失論”之類,各從本條。

問曰:有主典增減文案,詐欺取贓五疋,判官不覺,依增減狀判訖。未知判官於詐欺贓失減,唯復於增減官文書失減?

答曰:但依律得罪,皆從所判爲坐。取贓事在案外,增減文案見行,止從增減科之,不可從贓而科。

又問:判官、主典有私,故出流罪,通判及長官不知情,若爲科首從之罪?

答曰:假令主典爲首,還合流坐;判官爲從,合徒三年。不知情者,從公坐失法,公坐既有四等,通判官第三從論,減典二等,又失出減五等,從流減七等,合杖九十;長官又減一等,合杖八十。其有放而還獲,及本應例減,仍各依本法。

即餘官及上官案省不覺者,各遞減一等;下官不覺者,又遞減一等。亦各以所由爲首。(減,謂首減首,從減從。)

【疏】議曰:餘官者,謂比州、比縣及省內比司,並諸府、寺、監不相管隸者。上官者,在京諸司向省臺及諸州向尚書省,諸縣向州之類。如州上文書向尚書省,有錯失,省司不覺者,省司所由之首,減州所由首一等,同職遞爲四等法首從減之。其餘官不覺,亦准此。若省司下符向州錯失,州司不覺,州司所由首減省司所由首二等,同職遞爲四等首從法減之。

檢、勾之官,同下從之罪。

【疏】議曰:檢者,謂發辰檢稽失,諸司錄事之類。勾者,署名勾訖,錄事參軍之類。皆同下從:若有四等官,同四等從;有三等官,同三等從;有二等官,同二等從。其無檢、勾之官者,雖判官發辰勾稽,若有乖失,自於判處得罪,不入勾、檢之坐。

應奏之事,有失勘讀及省審之官不正者,減下從一等。

【疏】議曰:尚書省應奏之事,須緣門下者,以狀牒門下省,準式依令,先門下錄事勘,給事中讀,黃門侍郎省,侍中審。有乖失者,依法正,牒省司。若實有乖失,不正者,錄事以上,減省下從一等。既無遞減之文,即侍中以下,同減一等。律以既減下從,得罪最輕,若更遞減,餘多無坐,正之法,唯在錄事以上,故所掌主典,律無罪名。

若辭狀隱伏,無以驗知者,勿論。

【疏】議曰:辭狀隱伏者,謂脫錯文字,增減事情,辭狀隱微,案覆難覺者。自餘官以下,案省不覺,並得免罪,故云“勿論”。

41.公事失錯自覺舉

諸公事失錯,自覺舉者,原其罪;

【疏】議曰:“公事失錯”,謂緣公事致罪而無私曲者。事未發露而自覺舉者,所錯之罪得免。“覺舉”之義,與“自首”有殊。“首”者,知人將告,減二等;“覺舉”既無此文,但未發自言,皆免其罪。

應連坐者,一人自覺舉,餘人亦原之。

【疏】議曰:應連坐者,長官以下,主典以上及檢、勾官在案同判署者,一人覺舉,餘並得原。其檢、勾之官舉稽及事涉私者,曹司依法得罪。唯是公坐,情無私曲,檢、勾之官雖舉,彼此並無罪責。

其斷罪失錯,已行決者,不用此律。

【疏】議曰:斷罪失錯已行決者,謂死及笞、杖已行決訖,流罪至配所役了,徒罪役訖,此等併爲“已行”。官司雖自覺舉,不在免例,各依失入法科之,故云“不用此律”。假有人枉被斷徒二年,已役一年,官司然始自覺舉者,一年未役者,自從舉免;已役一年者,從失入減三等,科杖八十之類。

其官文書稽程,應連坐者,一人自覺舉,餘人亦原之,主典不免;若主典自舉,並減二等。

【疏】議曰:“文書”,謂公案。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罪以上辯定後三十日程,此外不了,是名“稽程”。官人自覺舉者,並得全原,唯主典不免。若主典自舉,並減二等者,以官司不舉,故長官以下並減二等;如官人、主典連署舉者,官人並得免罪,主典仍減二等科之。其制敕,案成以後頒下,各給抄寫程:“二百紙以下限二日程,過此以外,每二百紙以下加一日程,所加多者不得過五日。”注云:“其赦書,計紙雖多,不得過三日。”此等抄寫程,既雲案成以後,據令:“成制敕案,不別給程。”即是當日成了。違令限日,皆是有稽。稽而自舉者,同官文書法,仍爲公坐,亦作四等科斷,各以所由爲首;若涉私曲故稽,亦同私坐之法。

問曰:公坐相連,節級得罪,一人覺舉,餘亦原之。稽案既是公罪,勾官亦合連坐,勾、檢之官舉訖,餘官何故得罪?

答曰:公坐失錯,事可追改,一人舉覺,餘亦原之。至於行事稽留,不同失錯之例,勾官糾出,故不免科。

42.共犯罪造意爲首

諸共犯罪者,以造意爲首,隨從者減一等。若家人共犯,止坐尊長;(於法不坐者,歸罪於其次尊長。尊長,謂男夫。)

【疏】議曰:“共犯罪者”,謂二人以上共犯,以先造意者爲首,餘併爲從。家人共犯者,謂祖、父、伯、叔、子、孫、弟、侄共犯,唯同居尊長獨坐,卑幼無罪。

【疏】議曰:“於法不坐者”,謂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歸罪於其次者,假有尊長與卑幼共犯,尊長老、疾,依律不坐者,即以共犯次長者當罪,是名“歸罪於其次尊長”。尊長謂男夫者,假有婦人尊長,共男夫卑幼同犯,雖婦人造意,仍以男夫獨坐。

侵損於人者,以凡人首從論。

【疏】議曰:侵謂盜竊財物,損謂鬥毆殺傷之類。假令父子閤家同犯,並依凡人首從之法,爲其侵損於人,是以不獨坐尊長。

即共監臨主守爲犯,雖造意,仍以監主爲首,凡人以常從論。

【疏】議曰:“監臨主守”,具如後解。假有外人發意,共左藏官司、主典盜庫絹五疋,雖是外人造意,仍以監主爲首,處徒二年;外人依常盜從,合杖一百。

43.共犯罪本罪別

諸共犯罪而本罪別者,雖相因爲首從,其罪各依本律首從論。

【疏】議曰:謂五服內親,共他人毆、告所親及侵盜財物,雖是共犯,而本罪各別。假有甲勾他外人乙共毆兄,甲爲首,合徒二年半;乙爲凡鬥從,不下手,又減一等,合笞二十。又有卑幼勾人盜己家財物十疋,卑幼爲首,合笞三十;他人爲從,合徒一年,又減常盜一等,猶杖一百。此是“相因爲首從,其罪各依本律首從論”。此例既多,不可具載,但是相因爲首從,本罪別者,皆準此。

若本條言“皆”者,罪無首從;不言“皆”者,依首從法。

【疏】議曰:案《賊盜律》:“謀殺期親尊長、外祖父母,皆斬。”如此之類,本條言“皆”者,罪無首從。不言“皆”者,依首從法科之。又,《賊盜律》雲:“謀殺人者,徒三年。假有二人共謀殺人,未行事發,造意者爲首,徒三年;從者徒二年半。”如此之類,不言“皆”者,依首從法。

即強盜及奸,略人爲奴婢,犯闌入,若逃亡及私度、越度關棧垣籬者,亦無首從。

【疏】議曰:強盜之人,各肆威力;奸者,身並自犯,不爲首從。略人爲奴婢者,理與強盜義同。闌入者,謂闌入宮殿及應禁之所,各自身犯,亦無首從。逃亡者,假使十人皆徵,身各闕事。私度者,謂無過所,從關門私過。越度者,謂不由門爲越。關謂檢判之處,棧謂塹柵之所,垣謂宮殿及府廨垣牆,籬謂不築牆垣、唯以蕃籬爲固之類。從“強盜”以下,皆以正犯科之,故云“亦無首從”。

44.共犯罪有逃亡

諸共犯罪而有逃亡,見獲者稱亡者爲首,更無證徒,則決其從罪;

【疏】議曰:假有甲乙二人,共詐欺取物,合徒一年,甲實爲首,當被捉獲,乙本爲從,遂即逃亡,甲被鞫問,稱乙爲首,更無證徒,即須斷甲爲從,科杖一百。是名“決其從罪”。

後獲亡者,稱前人爲首,鞫問是實,還依首論,通計前罪,以充後數,

【疏】議曰:後捉獲乙,稱甲爲首,鞫問甲,稱是實,還依首坐,科徒一年。甲是庶人,前已決杖一百,即須以杖、笞贖直,準減徒年:一年徒贖銅二十斤,一百杖贖銅一十斤,以十斤杖銅,減半年徒罪,餘徒半年,依法配役。甲若單丁,前已決杖一百,今既處徒一年,合杖一百二十,即更決二十,通計前杖,以充後數。

問曰:有甲乙二人犯盜,準罪合流,甲元造意,乙是隨從,然乙事發逃亡,甲遂稱乙是首,官司斷甲爲從,處徒三年,已役訖,然始獲乙,甲承是首,又甲是白丁,若爲處分?

答曰:“流罪準徒四年”,又云:“從徒入流,比徒一年爲剩;累徒流應役者,不得過四年。”其人雖復詐冒官司,不合更科流罪,止合徒一年。若犯加役流,自合三年配役,三年雖已役訖,仍須更配遠流,即是“通計前罪”,配所爲折居作。

若前輸贖物,後應還者,還之。

【疏】議曰:假令甲有九品官,犯徒一年,詐爲從罪,前斷處杖一百,徵銅十斤,今依首論,斷作一年徒坐,以九品一官當徒坐盡,前徵銅十斤者還之,是名“前輸贖物,後應還者,還之”。

其增減人罪,令有輕重者,亦從此律;

【疏】議曰:此設判官之罪。增人罪者,有人犯徒一年,止有九品一官,官司增罪,科徒二年,官當一年,餘徒收贖,後更審問,止合徒一年,前增一年贖物即合追還。減人罪者,若有一人身居兩職,並是九品以上,犯徒二年,官司減爲一年半,用一官當徒一年,餘有半年,官當不盡,贖銅十斤,檢知前失,還用兩官當徒二年,前輸半年贖物亦合還主。又有白丁犯徒三年,官司斷徒一年,役訖事發,更須科徒二年,前一年役訖,後更配二年之類。

若枉入人徒年者,即計庸,折除課役及贖直;(每枉一年,折二年;雖不滿年,役過五十日者,折一年。即當年無課役者,折來年。其有軍役者,折役日。)

【疏】議曰:稱“枉入人徒年”,未必皆是無罪,但不應徒役而徒役,即是枉入徒年。若是全年枉入,子注具有明文。如不滿五十日役,即計枉役:二十日以下,各計日折丁庸;若枉三十五日,並折調;不滿五十日者,更不合折。及贖直者,假有七品以上子,被枉徒一年,即以役身之庸,折其贖直。計庸折銅,不盡,更徵餘贖;或折銅已盡,仍有餘庸,更亦不計。若有課役,依上法折除。其判官得罪,自從故失。或有中男十六以上應贖,犯杖一百,官司處徒一年,亦以役日計庸,折充贖直。盡與不盡,皆同上解。

【疏】議曰:枉徒一年,通折二年課役。若枉三年,通折六年課役。雖不滿年,役過五十日,亦除一年者,依令:“丁役五十日,當年課、役俱免。”故五十日役者,得折一年。其稱折一年、二年者,皆以三百六十日爲斷。

【疏】議曰:被枉徒之年,或遇恩復,或遭水旱而無課役者,(聽折來年。其有軍役者,折上番之日,若枉一年,亦通折二年番役。)

問曰:律稱折來年者,脫或來年旱澇及遇恩復無課役者,得折以後來年以否?

答曰:律稱“當年無課役,折來年”,律矜枉入徒役,聽折來年課輸。來歲既無課役,將來亦是來年。年與課役相須,本欲爲其准折。若普蒙恩復及遭霜旱,依令課役並免,豈合即計爲年?亦如已役、已輸,聽折來年課役。後年無者,更折有課役之年。此理既同,不可別生異議。

其本應徒,已決杖、笞者,即以杖、笞贖直,準減徒年。

【疏】議曰:假有本坐合徒一年,官司決杖一百,決訖事發,還合科徒。前已決杖一百,不可追改,準徒一年贖銅二十斤,即是十八日徒當銅一斤,準笞十。前決一百,總合減徒一百八十日,即當銅十斤,折徒半年。若一年徒罪已笞五十,即以五斤之銅,減徒役九十日;減外殘徒,各依式配役。

●卷六 名例(13條)

45.二罪從重

諸二罪以上俱發,以重者論;(謂非應累者,唯具條其狀,不累輕以加重。若重罪應贖,輕罪應居作、官當者,以居作、官當爲重。)

【疏】議曰:假有甲任九品一官,犯盜絹五疋,合徒一年;又私有槊一張,合徒一年半;又過失折人二支,合贖流三千里,是爲“二罪以上俱發”。從“私有禁兵器”斷徒一年半,用官當訖,更徵銅十斤;既犯盜徒罪,仍合免官。是爲“以重者論”。

【疏】議曰:以上三事,並非應累斷者,雖從兵器處罪,仍具條三種犯狀,不得將盜一年徒罪,累於私有禁兵器一年半徒上,故云“不累輕以加重”。所以“具條其狀”者,一彰罪多,二防會赦。雜犯死罪,經赦得原;蠱毒流刑,逢恩不免故也。

【疏】議曰:謂甲過失折人二支應流,依法聽贖;私有禁兵器合徒,官當,即以官當爲重。若白丁犯者,即從禁兵器徒一年半,即居作爲重罪。若更多犯,自依從重法。

問曰:有七品子犯折傷人,合徒一年,應贖;又犯盜,合徒一年,家有親老,應加杖。二罪俱發,何者爲重?

答曰:律以贖法爲輕,加杖爲重,故盜者不得以蔭贖。家有親老,聽加杖放之,即是加杖爲重罪。若贖一年半徒,自從重斷徵贖,不合從輕加杖。

等者,從一。

【疏】議曰:假有白丁,犯盜五疋,合徒一年;又鬥毆折傷人,亦合徒一年。此名“等者”,須從一斷。

若一罪先發,已經論決,餘罪後發,其輕若等,勿論;重者更論之,通計前罪,以充後數。

【疏】議曰:假有甲折乙一齒,合徒一年,又折丙一指,亦合徒一年。折齒之罪先發,已經配徒一年,或無兼丁及家有親老,已經決杖一百二十,有折指之罪後發,即從“等者勿論”。重者更論之,通計前罪,以充後數者,甲若毆丙,折二指以上,合徒一年半,更須加役半年;甲若單丁,又加杖二十。是爲“重者更論之,通計前罪”之法。

即以贓致罪,頻犯者並累科;

【疏】議曰:假有受所監臨,一日之中,三處受絹一十八疋,或三人共出一十八疋,同時送者,各倍爲九疋而斷,此名“以贓致罪,頻犯者並累科”。

若罪法不等者,即以重贓並滿輕贓,各倍論。(累,謂止累見發之贓。倍,謂二尺爲一尺。不等,謂以強盜、枉法等贓,並從竊盜、受所監臨之類。即監臨主司因事受財而同事共與,若一事頻受及於監守頻盜者,累而不倍。)

【疏】議曰:“罪法不等者”,爲犯強盜、枉法、不枉法、竊盜、受所監臨等,並是輕重不等。“即以重贓並滿輕贓”,假令縣令受財枉法六疋,合徒三年;不枉法十四疋,亦合徒三年;又監臨外竊盜二十九疋,亦徒三年;強盜二疋,亦合徒三年;受所監臨四十九疋,亦合徒三年。准此以上五處贓罪,各合徒三年,累於“受所監臨”,總一百疋,仍倍爲五十疋,合流二千里之類。

【疏】議曰:假有官人枉法,受甲乙丙丁四人財物,各有八疋之贓,甲乙二人先發,贓有一十六疋,累而倍之,止依八疋而斷,依律科流,除名已訖;其丙丁二人贓物於後重發,即累見發之贓,別更科八疋之罪。後發者與前既等,理從勿論,不得累並前贓作一十六疋、斷作死罪之類。

問曰:有人枉法受一十五疋,七疋先發,已斷流訖,八疋後發,若爲科斷?

答曰:枉法之贓,若一人邊而取,前發者雖已斷訖,後發者還須累論,並取前贓,更科全罪,不同頻犯止累見發之贓。通計十五疋,斷從絞坐。無祿之人,自依減法。

又問:脫有十人共行,資財同在一所,盜者一時將去,得同頻犯以否?

答曰:律注云:“監臨主司因事受財而同事共與,若一事頻受及於監守內頻盜,累而不倍。”除此三事,皆合倍論。十人之財,一時俱取,雖復似非頻犯,終是物主各別,元非一人之物,理與十處盜同,坐同頻犯,贓合倍折。若物付一人專掌,失即專掌者陪,理同一人之財,不得將爲頻盜。

【疏】議曰:強盜、枉法,計贓是重;竊盜、受所監臨,準贓乃輕。故名“不等”。假如強盜並從竊盜者,謂如有人諸處頻犯竊盜,已得八十二疋,累贓倍論,得四十一疋,罪合流三千里;復於諸處頻犯強盜,得財一十八疋,累贓倍得九疋,亦合流三千里。今將強盜九疋,並於竊盜四十一疋上,滿五十疋,處加役流。其枉法並從受所監臨者,假如官人頻受所監臨財物,倍得二十一疋二丈,合徒一年半;複頻受枉法贓,倍得二疋二丈,亦合徒一年半。今將枉法贓二疋二丈,並於受所監臨財物二十一疋二丈,總爲二十四疋,科徒二年。其有強盜併入受所監臨,枉法並從竊盜,如此之類,俱以重贓並從輕贓者,皆同“並滿”之法。

【疏】議曰:假有十人,同爲鑄錢,官司於彼受物,是爲“因事受財”,十人共以錢物行求,是爲“同事共與”;或斷一人之事,頻受其財,是爲“一事頻受”;若當庫人於所當庫內,若縣令於其所部頻盜者:此等三事,各累而不倍。若同事別與,或別事同與,各依前倍論,不同此例。

其一事分爲二罪,罪法若等,則累論;

【疏】議曰:一事分爲二罪者,假將私馬直絹五疋,博取官馬直絹十疋,依律:“貿易官物,計其等準盜論,計所利以盜論。”須分官馬十疋出兩種罪名:五疋等者,準盜論,合徒一年;五疋利者,以盜論,亦合徒一年。累爲十疋,處徒一年半是也。此爲庶人有兼丁作法。若是官人、品子應贖及單丁之人,用法各別。假有品官貿易官物,五疋是利,即合免官。其八品、九品,止有一官者,免官訖,仍徵銅十斤。若六品以下監臨官司,便同自盜。若將以盜五疋,累於準盜五疋上,從準盜作法,合徒一年半。累並既不加重,止從一重論,直取以盜五疋,加凡盜二等,處徒二年,仍除名。其品子應贖者,直取五疋利,徒一年真役爲重。

罪法不等者,則以重法並滿輕法。(罪法等者,謂若貿易官物,計其等準盜論,計所利以盜論之類。罪法不等者,謂若請官器仗,以亡失並從毀傷,以考校不實並從失不實之類。)

【疏】議曰:假有官司,非法擅賦斂於一家,得絹五十疋:四十五疋入官,坐贓論,合徒二年半;五疋入私,以枉法論,亦合徒二年半。即以入私五疋,累於入官者,爲五十疋,坐贓致罪,處徒三年。

【疏】議曰:貿易官物,已從上解。或有判事枉法後,受絹十疋,五疋先許,是真枉法;五疋先未許,得枉法後然始總送,更有如此等事,併合累論。故云“之類”。

【疏】議曰:謂軍防之所,請官器仗,假有一千事,亡失二百事,合杖八十;毀傷四百事,亦合杖八十。故《雜律》雲:“請官器仗,以十分論,亡失二分,毀傷四分,各杖八十;亡失三分,毀傷六分,各杖一百。”今以亡失二百事,累於毀傷四百事,同毀傷六分之罪,合杖一百。

【疏】議曰:《職制律》:“貢舉非其人,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若考校不實,減一等。失者,各減三等。”假有考校九人,二人故不實,合科杖一百;七人失不實,亦合科杖一百。須以故不實二人,並從失不實七人之上,爲九人失不實,合徒一年。又,《戶婚律》:“脫口以免課役,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其漏無課役口,四口爲一口。”假令脫有課役二口,合徒一年;漏無課役十口,亦合徒一年。須以有課役二口,並於無課役十口之上,爲無課役十二口,處徒一年半之類。

累並不加重者,止從重。

【疏】議曰:假有以私物五疋,貿易官物直九疋,五疋準盜,合徒一年;計所利四疋,合杖九十。“罪法等者則累論”,以四疋累於五疋上,總爲九疋,不加一年徒坐,止從準盜,處徒一年。並者,如前器仗,亡失一分,毀傷二分,俱合杖六十。以亡失一分,並毀傷二分之上,止是三分,未滿四分,不合加罪,止從亡失一分之類。

其應除、免、倍、沒、備償、罪止者,各盡本法。

【疏】議曰:假有八品官,枉法受財五疋,徒二年半;不枉法受財十二疋,亦徒二年半;竊盜二十四疋,亦徒二年半;監臨受財三十九疋,亦徒二年半;又詐欺取財二十四疋,亦徒二年半;又坐贓四十九疋,亦徒二年半:倍得七十六疋二丈。又請槊十張,亡失一張,合杖六十。其贓總累爲坐贓五十疋,合徒三年,餘贓罪止不加。據枉法,合除名;不枉法,合免官;盜者,倍備,枉法、不枉法、受所監臨及坐贓等,並沒官;亡失官槊,備償;坐贓,罪止徒三年之類。如有二罪以上俱發者,即先以重罪官當,仍依例除、免,不得將爲二罪唯從重論。

46.同居相爲隱

諸同居,若大功以上親及外祖父母、外孫,若孫之婦、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爲隱;

【疏】議曰:“同居”,謂同財共居,不限籍之同異,雖無服者,並是。“若大功以上親”,各依本服。“外祖父母、外孫若孫之婦、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服雖輕,論情重。故有罪者並相爲隱,反報俱隱。此等外祖不及曾、高,外孫不及曾、玄也。

部曲、奴婢爲主隱:皆勿論,

【疏】議曰:部曲、奴婢,主不爲隱,聽爲主隱。非“謀叛”以上,並不坐。

即漏露其事及レ語消息亦不坐。

【疏】議曰:假有鑄錢及盜之類,事須掩攝追收,遂“漏露其事”。“及レ語消息”,謂報罪人所掩攝之事,令得隱避逃亡。爲通相隱,故亦不坐。

其小功以下相隱,減凡人三等。

【疏】議曰:小功、緦麻,假有死罪隱藏,據凡人唯減一等,小功、緦麻又減凡人三等,總減四等,猶徒二年。

若犯謀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疏】議曰:謂謀反、謀大逆、謀叛,此等三事,並不得相隱,故不用相隱之律,各從本條科斷。

問曰:“小功以下相隱,減凡人三等。”若有漏露其事及レ語消息,亦得減罪以否?

答曰:漏露其事及レ語消息,上文大功以上共相容隱義同,其於小功以下理亦不別。律恐煩文,故舉相隱爲例,亦減凡人三等。

47.官戶部曲官私奴婢有犯

諸官戶、部曲、(稱部曲者,部曲妻及客女亦同。官私奴婢有犯,本條無正文者,各準良人。)

【疏】議曰:官戶隸屬司農,州、縣元無戶貫。部曲,謂私家所有。其妻,通娶良人;客女,奴婢爲之,部曲之女亦是:犯罪皆與官戶、部曲同。官私奴婢有犯,本條有正文者,謂犯主及毆良人之類,各從正條。其“本條無正文”,謂闌入、越度及本色相犯,並詛詈祖父母、父母、兄姊之類,各準良人之法。

若犯流、徒者,加杖,免居作。

【疏】議曰:犯徒者,準無兼丁例加杖: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一等加二十,徒三年加杖二百。準犯三流,亦止杖二百。決訖,付官、主,不居作。

應徵正贓及贖無財者,準銅二斤各加杖十,決訖,付官、主;

【疏】議曰:犯罪應徵正贓及贖,無財可備者,皆據其本犯及正贓,準銅每二斤各加杖十,決訖付官、主。銅數雖多,不得過二百。今直言正贓,不言倍贓者,正贓無財,猶許加杖放免;倍贓無財,理然不坐。其有財堪備者,自依常律。

若老小及廢疾,不合加杖,無財者放免。

【疏】議曰:謂以上應徵贖之人,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依律不合加杖,勘檢覆無財者,並放免不徵。其部曲、奴婢應徵贓贖者,皆徵部曲及奴婢,不合徵主。

即同主奴婢自相殺,主求免者,聽減死一等。(親屬自相殺者,依常律。)

【疏】議曰:奴婢賤人,律比畜產,相殺雖合償死,主求免者,聽減。若部曲故殺同主賤人,亦至死罪,主求免死,亦得同減法。但奴殺奴是重,主求免者尚聽;部曲殺奴既輕,主求免者,亦得免。既稱同主,即是私家。若是官奴自犯,不依此律。

【疏】議曰:律雲“各準良人”,悉準良人爲法。既犯親屬,不依求免減例。

48.化外人相犯

諸化外人,同類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異類相犯者,以法律論。

【疏】議曰:“化外人”,謂蕃夷之國,別立君長者,各有風俗,製法不同。其有同類自相犯者,須問本國之制,依其俗法斷之。異類相犯者,若高麗之與百濟相犯之類,皆以國家法律,論定刑名。

49.本條別有制

諸本條別有制,與例不同者,依本條。

【疏】議曰:例雲“共犯罪以造意爲首,隨從者減一等”;《鬥訟律》“同謀共毆傷人,各以下手重者爲重罪,元謀減一等,從者又減一等”。又,例雲“九品以上,犯流以下聽贖”;又《斷獄律》“品官任流外及雜任,於本司及監臨犯杖罪以下,依決罰例”。如此之類,並是與例不同,各依本條科斷。

即當條雖有罪名,所爲重者自從重。

【疏】議曰:依《詐僞律》:“詐自復除,徒二年。若丁多以免課役,即從《戶婚律》脫口法,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又,《詐僞律》“詐增減功過年限,因而得官者,徒一年。若因詐得賜,贓重,即從詐欺官私以取財物,準盜論,罪止流三千里”之類。

其本應重而犯時不知者,依凡論;本應輕者,聽從本。

【疏】議曰:假有叔侄,別處生長,素未相識,侄打叔傷,官司推問始知,聽依凡人鬥法。又如別處行盜,盜得大祀神御之物,如此之類,並是“犯時不知”,得依凡論,悉同常盜斷。其“本應輕者”,或有父不識子,主不識奴,毆打之後,然始知悉,須依打子及奴本法,不可以凡鬥而論,是名“本應輕者,聽從本”。

50.斷罪我正條

諸斷罪而無正條,其應出罪者,則舉重以明輕;

【疏】議曰:斷罪無正條者,一部律內,犯無罪名。“其應出罪者”,依《賊盜律》:“夜無故人人家,主人登時殺者,勿論。”假有折傷,灼然不坐。又條:“盜緦麻以上財物,節級減凡盜之罪。”若犯詐欺及坐贓之類,在律雖無減文,盜罪尚得減科,餘犯明從減法。此並“舉重明輕”之類。

其應入罪者,則舉輕以明重。

【疏】議曰:案《賊盜律》:“謀殺期親尊長,皆斬。”無已殺、已傷之文,如有殺、傷者,舉始謀是輕,尚得死罪;殺及謀而已傷是重,明從皆斬之坐。又例雲:“毆告大功尊長、小功尊屬,不得以蔭論。”若有毆告期親尊長,舉大功是輕,期親是重,亦不得用蔭。是“舉輕明重”之類。

51.稱乘輿車駕及制敕

諸稱“乘輿”、“車駕”及“御”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並同。

【疏】議曰:乘輿者,案《賊盜律》:“盜乘輿服御物者,流二千五百里。”若盜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服御物者,得罪並同。車駕者,依《衛禁律》:“車駕行,衝隊者徒一年。”若衝三後隊,亦徒一年。又條:“闌入至御在所,斬。”至三後所,亦斬。是名“並同”。

稱“制”“敕”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令”減一等。

【疏】議曰:依《公式令》:“三後及皇太子行令。”《職制律》:“制書有所施行而違者,徒二年。”若違三後及皇太子令,各減一等之類。

若於東宮犯、失及宮衛有違,應坐者亦同減例。(本應十惡者,雖得減罪,仍從本法。)

【疏】議曰:於東宮犯者,謂指斥東宮及對捍皇太子令使,車馬之屬不調習、駕馭之具不完牢,並闌入東宮宮殿門,宮臣宿衛冒名相代、兵仗遠身、輒離職掌、別處宿之類,謂之爲“犯”。失者,謂合和皇太子藥誤不如本方及封題誤,並守衛不覺闌入東宮宮殿門,如此之類,謂之爲“失”。犯之與失,得罪並減上臺一等科斷。

【疏】議曰:謂於東宮犯、失,準上臺法罪當十惡者,今雖減科,仍從十惡本法。

52.稱期親祖父母

諸稱“期親”及稱“祖父母”者,曾、高同。

【疏】議曰稱期親者,《戶婚律》:“居期喪而嫁娶者,杖一百。”即居曾、高喪,並與期同。“及稱祖父母者”,《戶婚律》雲:“祖父母、父母在,別籍、異財,徒三年。”即曾、高在,別籍、異財,罪亦同。故云“稱期親及稱祖父母者,曾,高同”。

稱“孫”者,曾、玄同。

【疏】議曰:《鬥訟律》:“子孫違犯教令,徒二年。”即曾、玄違犯教令,亦徒二年。是爲“稱孫者,曾、玄同”。

嫡孫承祖,與父母同。(緣坐者,各從祖孫本法。)

【疏】議曰:依禮及令,無嫡子,立嫡孫,即是“嫡孫承祖”。若聞此祖喪,匿不舉哀,流二千里。故云“與父母同”。

【疏】議曰:依《賊盜律》,反逆者,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絞,祖孫沒官。若嫡孫承祖,沒而不死。故云“各從祖孫本法”。

其嫡、繼、慈母,若養者,與親同。

【疏】議曰:嫡謂嫡母,《左傳》注云:“元妃,始嫡夫人,庶子於之稱嫡。”繼母者,謂嫡母或亡或出,父再娶者爲繼母。慈母者,依禮:“妾之無子者,妾子之無母者,父命爲母子,是名慈母。”非父命者,依禮服小功,不同親母。“若養者”,謂無兒,養同宗之子者。慈母以上,但論母;若養者,即並通父。故加“若”字以別之,並與親同。

稱“子”者,男女同。(緣坐者,女不同。)

【疏】議曰:稱子者,《鬥訟律》:“子孫違犯教令,徒二年。”此是“男女同”。緣坐者,謂殺一家三人之類,緣坐及妻子者,女並得免,故云“女不同”。其犯反逆、造畜蠱毒,本條緣坐及女者,從本法。

稱“袒免以上親”者,各依本服論,不以尊壓及出降。義服同正服。

【疏】議曰:皇帝蔭及袒免以上親,《戶婚律》:“嘗爲袒免親之妻而嫁娶者,杖一百。”假令皇家絕服旁期及婦人出嫁,若男子外繼,皆降本服一等,若有犯及取蔭,各依本服,不得以尊壓及出降即依輕服之法。義服者,妻妾爲夫,妾爲夫之長子及婦爲舅姑之類,相犯者並與正服同。

53.稱反坐罪之

諸稱“反坐”及“罪之”、“坐之”、“與同罪”者,止坐其罪;死者,止絞而已。

【疏】議曰:稱反坐者,《鬥訟律》雲:“誣告人者,各反坐。”及罪之者,依例雲:“自首不實、不盡,以不實、不盡之罪罪之。”坐之者,依例:“餘贓應坐,悔過還主,減罪三等坐之。”與同罪者,《詐僞律》:“譯人詐僞致罪,有出入者,與同罪。”止坐其罪者,謂從“反坐”以下,並止坐其罪,不同真犯。故“死者止絞而已”。

稱“準枉法論”、“準盜論”之類,罪止流三千里,但準其罪:

【疏】議曰:稱準枉法論者,《職制律》雲:“先不許財,事過之後而受財者,事若枉,準枉法論。”又條:“監臨內強市,有剩利,準枉法論。”又,稱準盜論之類者,詐僞律雲:“詐欺官私以取財物,準盜論。”《雜律》雲:“棄毀符、節、印及門鑰者,準盜論。”如此等罪名,是“準枉法”、“準盜論”之類,並罪止流三千里。但準其罪者,皆止準其罪,亦不同真犯。

並不在除、免、倍贓、監主加罪、加役流之例。

【疏】議曰:謂從“反坐”以下,並不在除名、免官、免所居官,亦無倍贓,又不在監主加罪及加役流之例。其本法雖不合減,亦同雜犯之法減科。

稱“以枉法論”及“以盜論”之類,皆與真犯同。

【疏】議曰:以枉法論者,《戶婚律》雲:“里正及官司妄脫漏增減以出入課役,贓重入己者,以枉法論。”又條:“非法擅賦斂入私者,以枉法論。”稱以盜論之類者,《賊盜律》雲:“貿易官物,計所利,以盜論。”《廄庫律》雲:“監臨主守以官物私自貸,若貸人及貸之者,無文記,以盜論。”所犯並與真枉法、真盜同,其除、免、倍贓悉依正犯。其以故殺傷、以鬥殺傷及以奸論等,亦與真犯同,故云“之類”。

54.稱監臨主守

諸稱“監臨”者,統攝案驗爲監臨。(謂州、縣、鎮、戍、折衝府等,判官以上,各於所部之內,總爲監臨。自餘,唯據臨統本司及有所案驗者。即臨統其身而不管家口者,奸及取財亦同監臨之例。)

【疏】議曰:統攝者,謂內外諸司長官統攝所部者。案驗,謂諸司判官判斷其事者是也。

【疏】議曰:此謂州、縣、鎮、戍、折衝府等判官以上,雖有曹務職掌不同,但於部內總爲監臨之例。鎮、戍、折衝府,唯統攝身,不管家口。

【疏】議曰:“自餘”,爲除州、縣、鎮、戍、折衝府以外,百司總是。若盛臺、寺、監及諸衛等,各於臨統本司之內,名掛本司者,併爲“監臨”。若是來參事者,是爲“案驗”。尚書省雖管州、府,文案若無關涉,不得常爲監臨。內外諸司皆準此。“即臨統其身而不管家口者,奸及取財亦同監臨之例”,假若諸衛管府史身,官司奸府史家口及於府史家內取財;或折衝府官人唯管衛士,若奸衛士家口及於衛士家內取財,皆同監臨之法。內外不管家口之司,奸及取財皆準此。

問曰:假有主帥,於所部衛士家盜物,得同於監臨內取財以否?

答曰:主帥於所部衛士,統攝一身,既非取受之財,盜乃律文不攝,止同常盜,不是監臨。

稱“主守”者,躬親保典爲主守。雖職非統典,臨時監主亦是。

【疏】議曰:“主守”,謂行案典吏,專主掌其事及守當倉庫、獄囚、雜物之類。其職非統典者,謂非管攝之司,臨時被遣監主者,亦是。

55.稱日年及衆謀

諸稱“日”者,以百刻。計功庸者,從朝至暮。役庸多者,雖不滿日,皆並時率之。

【疏】議曰:《職制律》:“官人無故不上,一日笞二十。”須通晝夜百刻爲坐。計功庸者,《職制律》:“監臨之官,私役使所監臨者,各計庸以受所監臨財物論。”從朝至暮,即是一日,不須準百刻計之。

【疏】議曰:計庸多者,假若役二人,從朝至午,爲一日功;或役六人,經一辰,亦爲一日功。縱使一時役多人,或役一人經多日,皆須並時率之。

稱“年”者,以三百六十日。

【疏】議曰:在律稱年,多據徒役。此既計日,不以十二月稱年。

稱“人年”者,以籍爲定。

【疏】議曰:稱人年處,即須依籍爲定。假使貌高年小,或貌小年高,悉依籍書,不合準貌。籍既三年一造,非造籍之歲,通舊籍計之。

問曰:依《戶令》:“疑有奸欺,隨狀貌定。”若犯罪者年貌懸異,得依令貌定科罪以否?

答曰:令爲課役生文,律以定刑立制。惟刑是恤,貌即奸生。課役稍輕,故得臨時貌定;刑名事重,止可依據籍書。律、令義殊,不可破律從令。或有狀貌成人而作死罪,籍年七歲,不得即科;或籍年十六以上而犯死刑,驗其形貌,不過七歲:如此事類,貌狀共籍年懸隔者,犯流罪以上及除、免、官當者,申尚書省量定。須奏者,臨時奏聞。

稱“衆”者,三人以上。稱“謀”者,二人以上。(謀狀彰明,雖一人同二人之法。)

【疏】議曰:稱衆者,斷獄律雲:“七品以上,犯罪不栲,皆據衆證定刑,必須三人以上始成衆。”但稱衆者,皆準此文。稱謀者,賊盜律雲:“謀殺人者徒三年,皆須二人以上。”餘條稱謀者,各准此例。

【疏】議曰:假有人持刀仗入他家,勘有仇嫌,來欲相殺,雖止一人,亦同謀法。故云“雖一人同二人之法”。

56.稱加減

諸稱“加”者,就重次;稱“減”者,就輕次。

【疏】議曰:假有人犯杖一百,合加一等,處徒一年;或應徒一年,合加一等,處徒一年半之類,是名“就重次”。又有犯徒一年,應減一等,處杖一百;或犯杖一百,應減一等,決杖九十,是名“就輕次”。

惟二死、三流,各同爲一減。

【疏】議曰:假有犯罪合斬,從者減一等,即至流三千里。或有犯流三千里,合例減一等,即處徒三年。故云“二死、三流,各同爲一減”。其加役流應減者,亦同三流之法。

加者,數滿乃坐,又不得加至於死;本條加入死者,依本條。(加入絞者,不加至斬。)

【疏】議曰:加者數滿乃坐者,假令凡盜,少一寸不滿十疋,依《賊盜律》:“竊盜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爲少一寸,止徒一年。又不得加至於死者,依《捕亡律》:“宿衛人在直而亡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雖無罪止之文,唯合加至流三千里,不得加至於死。“本條加入死者依本條”,依《鬥訟律》:“毆人折二支,流三千里。”又條雲:“部曲毆傷良人者,加凡人一等。加者,加入於死。”此是“本條加入死者依本條”。

【疏】議曰:部曲毆良人,折二支,已合絞坐;若故毆折,又合加一等。今既加入於絞,不合更加至斬。

其罪止有半年徒,若應加杖者,杖一百;應減者,以杖九十爲次。

【疏】議曰:假有縣典,故增囚狀,加徒半年,縣尉知而判入,即以典爲首,合徒半年。典若單丁,決杖一百。縣尉應減一等,處杖九十,徵銅九斤之類。

57.稱道士女官

諸稱“道士”、“女官”者,僧、尼同。

【疏】議曰:依《雜律》雲“道士、女官奸者,加凡人二等”。但餘條唯稱道士、女官者,即僧、尼並同。諸道士、女官時犯奸,還俗後事發,亦依犯時加罪,仍同白丁配徒,不得以告牒當之。

若於其師,與伯叔父母同。

【疏】議曰:師,謂於觀寺之內,親承經教,合爲師主者。若有所犯,同伯叔父母之罪。依《鬥訟律》:“詈伯叔父母者,徒一年。”若詈師主,亦徒一年。餘條犯師主,悉同伯叔父母。

其於弟子,與兄弟之子同。

【疏】議曰:謂上文所解師主,於其弟子有犯,同俗人兄弟之子法。依《鬥訟律》:“毆殺兄弟之子,徒三年。”《賊盜律》雲:“有所規求而故殺期以下卑幼者,絞”。兄弟之子是期親卑幼,若師主因嗔競毆殺弟子,徒三年;如有規求故殺者,合當絞坐。

觀寺部曲、奴婢於三綱,與主之期親同;

【疏】議曰:觀有上座、觀主、監齋,寺有上座、寺主、都維那,是爲“三綱”。其當觀寺部曲、奴婢,於三綱有犯,與俗人期親部曲、奴婢同。依《鬥訟律》:“主毆殺部曲,徒一年。”又條:“奴婢有犯,其主不請官司而殺者,杖一百。”注云:“期親殺者,與主同。下條部曲准此。”又條:“部曲、奴婢毆主之期親者,絞。詈者,徒二年。”若三綱毆殺觀寺部曲,合徒一年;奴婢有罪,不請官司而殺者,杖一百。其部曲、奴婢毆三綱者,絞;詈者,徒二年。

餘道士,與主之緦麻同。犯奸、盜者,同凡人。

【疏】議曰:《鬥訟律》:“部曲、奴婢毆主之緦麻親,徒一年。傷重者,各加凡人一等。”又條:“毆緦麻部曲、奴婢,折傷以上,各減殺傷凡人部曲、奴婢二等。”又條:“毆傷、殺他人部曲,減凡人一等;奴婢,又減一等。”即是觀寺部曲,毆當觀寺餘道士、女官、僧、尼等,各合徒一年。傷重,各加凡人一等;若毆道士等折一齒,即徒二年。奴婢毆,又加一等,徒二年半。是名“於餘道士,與主之緦麻同”。

【疏】議曰:道士、女官、僧、尼犯奸盜,於法最重,故雖犯當觀寺部曲、奴婢,奸、盜即同凡人。謂三綱以下犯奸、盜,得罪無別。其奴婢奸、盜,一準凡人得罪。弟子若盜師主物及師主盜弟子物等,亦同凡盜之法。其有同財,弟子私取用者,即同“同居卑幼私輒用財”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不滿十疋者,不坐。

●卷七 衛禁(18條)

【疏】議曰:《衛禁律》者,秦漢及魏未有此篇。晉太宰賈充等,酌漢魏之律,隨事增損,創制此篇,名爲《衛宮律》。自宋洎於後周,此名並無所改。至於北齊,將關禁附之,更名《禁衛律》。隨開皇改爲衛禁律。衛者,言警衛之法;禁者,以關禁爲名。但敬上防非,於事尤重,故次《名例》之下,居諸篇之首。

58.闌入廟社山陵兆域門

諸闌入太廟門及山陵兆域門者,徒二年;(闌,謂不應入而入者。)

【疏】議曰:太者,大也。廟者,貌也。言皇祖神主在於中,故名“太廟”。山陵者,《三秦記》雲:“秦謂天子墳雲山,漢雲陵,亦通言山陵。”言高大如山如陵。兆域門者,孝經雲:“卜其宅兆。”既得吉兆,周兆以爲塋域。皆置宿衛防守,應入出者悉有名籍。不應入而入,爲“闌入”,各得二年徒坐。其入太廟室,即條無罪名,依下文“廟減宮一等”之例,減御在所一等,流三千里。若無故登山陵,亦同太廟室之坐。

越垣者,徒三年。太社,各減一等。守衛不覺,減二等;(守衛,謂持時專當者。)

【疏】議曰:不從門爲“越”。垣者,牆也。越太廟、山陵垣者,各徒三年。越太社垣及闌入門,皆減太廟一等。“守衛”,謂軍人於太廟、山陵、太社防守宿衛者,若不覺越垣及闌入,各減罪人罪二等。守衛,謂防守衛士晝夜分時專當者,非持時者不坐。

主帥又減一等。(主帥,謂親監當者。)

【疏】議曰:“主帥”,謂領兵宿衛太廟、山陵、太社三所者。但當檢校即坐,不限官之高下。又減守衛人罪一等,唯坐親監當者。

故縱者,各與同罪。餘條守衛及監門各准此。

【疏】議曰:“故縱者”,謂知其不合入而聽入,或知越垣而不禁,並與犯法者同罪。餘條守衛宮殿及諸防禁之處,皆有監門及守衛,故縱不覺,得罪各准此。

59.闌入宮殿門上ト

諸闌入宮門,徒二年。闌入宮城門,(亦同。餘條應坐者,亦准此。)

【疏】議曰:宮門皆有籍禁,不應入而入者,得徒二年。嘉德等門爲宮門,順天等門爲宮城門,闌入得罪並同。餘條應坐者,亦准此宮門得罪,謂“越垣”及“防禁違式”、“冒代”之類。

殿門,徒二年半。持仗者,各加二等。(仗,謂兵器杵棒之屬。餘條稱仗准此。)

【疏】議曰:太極等門爲殿門,闌入者,徒二年半。持仗各加二等,謂將兵器、杵棒等闌入宮門,得徒三年;闌入殿門,得流二千里。兵器,謂弓箭、刀槊之類。杵棒,或鐵或木爲之皆是,故云“之屬”。餘條,謂下文“持仗及至御在所者”,並“持仗強盜者”,並准此。

入上ト內者絞;(若有仗衛,同闌入殿門法。其宮內諸門,不立籍禁而得通內者,亦准此。)

【疏】議曰:上ト之內,謂太極殿東爲左上ト,殿西爲右上ト,其門無籍,應入者準敕引入,闌入者絞。若有仗衛者,上ト之中,不立仗衛,內坐喚仗,始有仗入。其有不應入而入者,同闌入殿門,徒二年半,持仗者流二千里。“其宮內諸門,不立籍禁”,謂肅章、虔化等門,而得通內,而輒闌入者,並得絞罪。若有仗衛,亦同殿門法。

若持仗及至御在所者,斬。(迷誤者,上請。)

【疏】議曰:謂持仗入上ト及通內諸門,並不持仗而至御在所者,各斬。迷誤,謂非故闌入者,上請聽敕。

即應入上ト內,但仗不入而持寸刃入者,亦以闌入論;

【疏】議曰:應入上ト內者,謂奉敕喚仗,隨仗引入者,得帶刀子之屬。若仗不在內而持寸刃入者,即以闌入論。若非兵器、杵棒之屬,止得絞刑;持仗者,斬。

仗雖入,不應帶橫刀而帶入者,減二等。

【疏】議曰:仗雖入上ト內,不應帶橫刀而輒帶入者,減罪二等,合徒三年。

即闌入御膳所者,流三千里。入禁苑者,徒一年。

【疏】議曰:御膳所,謂供御造食之處,其門亦禁。不應入而入者,流三千里。闌入禁苑者,徒一年。禁苑,謂御苑,其門有籍禁。御膳以下闌入,雖即持杖及越垣,罪亦不加。

60.闌入逾閾爲限

諸闌入者,以逾閾爲限。至閾未逾者,宮門杖八十,殿門以內遞加一等。

【疏】議曰:閾者,謂門限。闌入之人,行至門限未逾過,若至宮門,得杖八十。宮內人不應入殿門,至殿門閾未逾者,杖九十。殿內宿衛人至上ト閾未逾者,杖一百。

其越殿垣者,絞;宮垣,流三千里;皇城,減宮垣一等;京城,又減一等。

【疏】議曰:越過殿垣者,無問出入,俱至絞刑。宮垣,流三千里。皇城,謂朱雀等門之垣,合徒三年。京城,謂明德等門之垣,又減一等,合徒二年半。

61.宮殿門無籍冒名人

諸於宮殿門無籍及冒承人名而入者,以闌入論。

【疏】議曰:應入宮殿,在京諸司皆有籍。其無籍應入者,皆引入。其無籍,不得人引,而詐言有籍及冒承人名而入者,宮門,徒二年;殿門,徒二年半;持仗者,各加二等。

守衛不知冒名情,宮門杖八十,殿門以內遞加一等。

【疏】議曰:守衛,謂持時專當,親主籍者。應入者,唱名始過。不知冒名情者,不識其人,無心私許,宮門,杖八十;殿門以內,遞加一等。但云“不知冒情”,不雲“不知無籍詐入”者,但冒承人名,有所憑據,人難識盡,是故罪輕。無籍而入者,準“闌入不覺故縱”法。

62.宿衛冒名相代

諸宿衛者,以非應宿衛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入宮內,流三千里;殿內,絞。

【疏】議曰:宿衛者,謂大將軍以下、衛士以上,以次當上,宿衛宮殿。上番之日,皆據籍書。若“以非應宿衛人”,謂非諸衛大將軍、軍人以外,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入宮內,並流三千里;殿內,並絞。

若以應宿衛人謂已下直者。自代及代之者,各以闌入論。

【疏】議曰:應宿衛人,謂諸衛所管應入宮殿上番者。注云“謂已下直者”,未當上番人之色,自代及代之者,彼此各以闌入罪論。闌入之罪,一準上法。

主司不覺,減二等;知而聽行,與同罪。(主司,謂應判遣及親監當之官。餘條主司准此。)

【疏】議曰:主司,謂折衝府及諸衛判兵之官。不覺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減所犯人罪二等;若知相代之情而聽行者,各與同罪。若冒代之事從府而來,即以府官所由爲首,餘官節級爲從坐;衛官不覺,遞減府官一等。如相冒之罪由衛,即以衛官所由爲首,餘官節級爲罪;府司不坐。及親監當之官者,諸衛當上人兵,各有本部主帥,雖從別團配隸,亦是監當之限。餘條主司准此者,謂一部律內,但言主司,並不覺減二等,知而聽行與同罪。

63.因事入宮輒宿

諸因事得入宮殿而輒宿及容止者,各減闌入二等。

【疏】議曰:因事得入宮殿者,謂朝參、辭見、迎輸、造作之類。不合宿者而輒宿,及容止所宿之人,各減闌入罪二等:在宮內,徒一年;殿內,徒一年半。

即將領人入宮殿內,有所迎輸、造作,門司未受文牒而聽入及人數有剩者,各以闌入論;至死者加役流。

【疏】議曰:將領人入宮殿,有所迎出;有所輸送,“造作”,謂宮內營造:門司皆須得牒,然後聽入。若未受文牒而輒聽入,及所入人數有剩者,門司各以闌入論。若入上ト內及御在所,應至死者,門司各加役流。

將領主司知者,各減闌入罪一等。入者知,又減五等;不知者,不坐。

【疏】議曰:將領主司,謂領人迎輸、造作。知門司未受文牒及人數有剩,而領入者,各減闌入罪一等:宮內,徒一年半;殿內,徒二年;入上ト內及至御在所,流三千里。“入者知,又減五等”,稱“又”者,謂減將領者罪五等。不知情入者,不坐。

問曰:“將領主司知者,減闌入罪一等。”不言不知。若有不知而領入者,合得何罪?

答曰:上條:“冒名相代,各以闌入罪論,主司不覺減二等。”注云:“餘條主司准此。”明將領主司不知,得減知情二等。上既有例,故不生文。

64.未著籍入宮殿

諸應入宮殿,未著門籍而入;雖有長籍,但當下直而輒入者:各減闌入五等。

【疏】議曰:“應入宮殿”,在京諸司入宮殿者,皆著門籍。若未著門籍而輒入;或“雖有長籍”,謂宿衛長上人,雖一日上,兩日下,皆有長籍,當下之日未合入宮殿,但當下直而輒入:各減闌入罪五等。

即宿次未到而輒宿,及籍在東門而從西門入者,又減二等。

【疏】議曰:即宿次未到者,謂應供奉之官及內官當直,各有宿次。其宿次未到而輒宿;及籍在東門而從西門入者,依令:“非應從正門入者,各從便門著籍。”假如西門有籍而從東門入,或側門有籍而從正門入:各又減罪二等,謂減闌入罪七等。

65.宮殿作罷不出

諸在宮殿內作罷而不出者,宮內,徒一年;殿內,徒二年;御在所者,絞。闢仗應出而不出者,亦同。

【疏】議曰:在宮殿內作罷者,丁夫、雜匠之徒作了。其有應出不出者,宮內,徒一年;殿內,徒二年;御在所者,絞。若有闢仗應出者,並即須出,有不出者,得罪與御在所同。

問曰:在宮殿內及御在所,作罷不出,律有正文。若在上ト內不出,律既無文,若爲處斷?

答曰:上ト之內,例與闢仗所同。應出不出,此條無文者,爲上文注云:“闢仗應出不出,與御在所同。”上ト內有宮人,同御在所,合絞;御不在,又無宮人,減二等。

不覺及迷誤者,上請。

【疏】議曰:營作之所,院宇或別,不覺衆出,或迷誤失道,錯向別門,非故不出,皆得上請。

將領主司知者,與同罪;不知者,各減一等。(闢仗主司搜人不盡者,各准此。)

【疏】議曰:將領主司,謂領人入者。若知有人不出,不即言者,與不出人同罪。其不知有人不出者,各減一等,謂御所、宮殿內各得減一等。“闢仗主司”,謂領人搜索闢仗者。其闢仗內有人不出,各准將領主司之罪,故云“各准此”。

若於闢仗內誤遺兵仗者,杖一百。(弓、箭相須,乃坐。)

【疏】議曰:闢仗之內,人皆出盡,所有兵器,亦不合留。或有誤遺兵仗者,合杖一百。兵仗之法,應須堪用。或遺弓無箭,或遺箭無弓,俱不得罪,故云“弓、箭相須,乃坐”。

問曰:誤遺弩弓無箭,或遺箭無弩,或有而無矛,各得何罪?

答曰:“弓箭相須,乃坐。”弩箭無弓,與常箭不別。有弩弓無箭,亦非兵仗之限。則獨得無用,亦與有弓無箭義同。

66.登高臨宮中

諸登高臨宮中者,徒一年;殿中,加二等。

【疏】議曰:宮殿之所,皆不得登高臨視。若視宮中,徒一年;視殿中,徒二年。

若於宮殿中行御道者,徒一年;(有橫道及門仗外越過者,非。)

【疏】議曰:宮殿中當正門爲“御道”,人臣並不得行。其在宮殿中及宮城中而行御道者,各徒一年。若有橫道,殿前即有橫階,殿內亦有橫道;殿門、宮門內外立仗之處,仗外雖無橫道:越過者無罪。

宮門外者,笞五十。誤者,各減二等。

【疏】議曰:嘉德等門爲宮門,順天等門爲宮城門。準例,宮城門有犯,與宮門同。今雲“宮門外”者,即順天門外行御道者,得笞五十。“誤者,各減二等”,謂從殿中至宮門外,誤行御道者,各得減二等。其登高臨宮、殿中有誤者,亦減罪二等。

67.宿衛人被奏劾不收仗

諸宿衛人被奏劾者,本司先收其仗,違者徒一年。(謂在宮殿中直者。)

【疏】議曰:“宿衛人”,謂衛士已上、諸衛大將軍以下。有犯法被奏劾者,“本司”,謂當衛主司及主帥等,先收其杖。違而不收者,得徒一年。本司及主帥,各以所管應收仗而不收者一人得罪。謂在宮殿中當上直者,宮外宿不在此限。

68.應出宮殿輒留

諸應出宮殿,而門籍已除,輒留不出及被告劾,已有公文禁止,籍雖未除,不得輒入宮殿,犯者,各以闌入論。

【疏】議曰:應出宮殿,謂改任、行使、假患、番下、事故等,依令“門籍當日即除”。門籍已除,其人輒留不出;雖無假患等事及被告劾,已有文牒令禁止,籍雖未除,皆不得輒入宮殿,如有犯者:各以闌入論。

69.闌入非御在所

諸犯闌入宮殿,非御在所者,各減一等;無宮人處,又減一等。(入上ト內,有宮人者,不減。)

【疏】議曰:諸條稱闌入宮殿得罪者,其宮殿之所,御若不在,各得減闌入罪一等;雖是宮殿,見無宮人,又得減罪一等。假若在外諸宮,有宿衛人防守而闌入,合徒一年之類。若入上ト內,有宮人,雖非御在所,亦合絞;無宮人處,亦減二等。

即雖非闌入,輒私共宮人言語,若親爲通傳書信及衣物者,絞。

【疏】議曰:文雲“雖非闌入”,即是得應入宮之人,不得私與宮人言語。其親爲通傳書信、衣物者,謂親於宮人處,領得書信、衣物將出及將外人書信、衣物付與宮人訖者,並得絞坐。

70.已配仗衛輒回改

諸宿衛人已配仗衛,而官司輒回改者,杖一百。若不依職掌次第,擅配割及別驅使者,罪亦如之。

【疏】議曰:依式:“衛士以上,應當番宿衛者,皆當衛見在長官,割配於職掌之所,各依仗衛次第坐立。”此即職掌已定。若官司無故輒回改者,合杖一百。應須回改者,不坐。若不依職掌次第而擅配隸,乖於式文及將別處驅使者,亦各杖一百。其有私使,計庸重者,從重論。

71.奉敕夜開宮殿門

諸奉敕以合符夜開宮殿門,符雖合,不勘而開者,徒三年;若勘符不合而爲開者,流二千里;其不承敕而擅開閉者,絞;

【疏】議曰:“奉敕以合符夜開宮殿門”,依監門式:“受敕人具錄須開之門,併入出人帳,宣敕送中書,中書宣送門下。其宮內諸門,城門郎與見直諸衛及監門大將軍、將軍、中郎將、郎將、折衝、果毅內各一人,俱詣ト覆奏。御注聽,即請合符門鑰。監門官司先嚴門仗,所開之門內外並立隊,燃炬火,對勘符合,然後開之。”符雖合,不勘而開者,徒三年。若勘符不合,即合執奏。不奏而爲開者,流二千里。其不承敕而擅開閉者,俱合絞罪。

若錯符、錯下鍵及不由鑰而開者,杖一百;即應閉忘誤不下鍵,應開毀管鍵而開者,徒一年。

【疏】議曰:“若錯符”,謂非所開閉之符。“及錯下鍵”,謂不依常法。“及不由鑰而開”,謂不用鑰而得開者。此三事,各合杖一百。即應閉,忘誤不下鍵及應開,毀管鍵而開者,各徒一年。謂牝者爲管,牡者爲鍵。

其皇城門,減宮門一等。京城門,又減一等。

【疏】議曰:皇城門,謂朱雀等門,從“合符夜開”以下,得罪各減宮門一等。其京城門,謂明德等門,亦從“合符夜開”以下,得罪各減皇城門一等。

即宮殿門閉訖,而進鑰違遲者,殿門杖一百,經宿加一等,每經一宿,又加一等;宮門以外,遞減一等。其開門出鑰遲,又各遞減進鑰一等。

【疏】議曰:依監門式:“駕在大內,宮城門及皇城門鑰匙,每去夜八刻出閉門,二更二點進入。京城門鑰,每去夜十三刻出閉門,二更二點進入。”違此不進,是名“進鑰違遲”。殿門杖一百,經宿加一等,合徒一年;每經一宿,又加一等,既無罪止之文,加至流三千里。宮門以外遞減一等者,即宮門及宮城門進鑰違遲,亦合杖九十,經宿杖一百,每經一宿又加一等,罪止徒三年;皇城門杖八十,罪止徒二年半;京城門杖七十,罪止徒二年。其開門出鑰遲者,依《監門式》:“宮城門及皇城門,四更二點出鑰開門。京城門,四更一點出鑰開門。”違式出鑰遲者,各遞減進鑰一等,即是殿門杖九十,宮門及宮城門杖八十,皇城門杖七十,京城門杖六十。駕在大明、興慶宮及東都,進請鑰匙,依式各有時刻,違者並依此科罪。

72.夜禁宮殿出入

諸於宮殿門雖有籍,皆不得夜出入。若夜入者,以闌入論;無籍入者,加二等;即持仗入殿門者,絞。夜出者,杖八十。

【疏】議曰:於宮殿門有籍之人,唯合晝日入出,若因夜開閉而輒入者,以闌入論。無籍夜入者,加二等。即持仗入殿門者,絞;有籍、無籍等。夜出宮殿門,俱杖八十。

若得出入者剩將人出入,各以其罪罪之;被將者知情各減一等,不知情不坐。

【疏】議曰:謂奉敕聽入出之人,剩將人入出者,各以其罪罪之:有籍者,以闌入論;無籍者,加二等;將出者,杖八十。“被將者知情”,謂被將之人,知剩將之情,各減前所將罪一等。不知情者,不坐。

73.向宮殿射

諸向宮殿內射,謂箭力所及者。宮垣,徒二年;殿垣,加一等。箭入者,各加一等;即箭入上ト內者,絞;御在所者,斬。

【疏】議曰:射向宮垣,得徒二年;殿垣,徒二年半。箭入者,宮內,徒二年半;殿內,徒三年。即箭入上ト內者,絞。“御在所者斬”,謂御在所宮殿。若非御在所,各減一等;無宮人處,又減一等。皆謂箭及宮、殿垣者。若箭力應及宮、殿而射不到者,從“不應爲重”。不應及者,不坐。

問曰:何以知是御在所宮殿?

答曰:向宮垣射得徒二年,殿垣徒二年半,準其得罪,與“闌入”正同。上條:“闌入宮、殿,非御在所,各減一等。無宮人,又減一等。”即驗車駕不在,又無宮人,闌入上ト者合徒三年。此條箭入上ト絞,御在所斬,得罪既同“闌入”,明爲御在宮中。御若不在,皆同上條減法:箭入宮中,徒一年半;殿中,徒二年;入上ト內,徒三年。

放彈及投瓦石者,各減一等。(亦謂人力所及者。)

【疏】議曰:放彈及投瓦石,比箭罪輕。放向宮垣,徒一年半;向殿垣,徒二年。入宮內,徒二年;殿內,徒二年半;入上ト內及御在所,流三千里。是爲“各減一等”。“亦謂人力所及者”,據彈及投瓦石及宮殿方始得罪,如應及不到,亦從“不應爲重”上減一等。

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

【疏】議曰:射及放彈,若投瓦石,有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殺人者,斬;傷人者,加鬥殺傷一等。

即宿衛人,於御在所誤拔刀子者,絞;左右並立人不即執捉者,流三千里。

【疏】議曰:宿衛人常執兵仗,得帶刀子。若在御所者,非敕遣用,不得輒拔刀子。其有誤拔者,絞。左右並立人,見其誤拔,皆須執捉。不即執捉者,流三千里。若有別敕處分令用及仗內賜食者,不坐。但舉宿衛人爲例者,明餘人在御所亦不得誤拔刀子。其有誤拔及傍人不即執捉,一準宿衛人罪。

74.車駕行動隊仗

諸車駕行,衝隊者,徒一年;衝三衛仗者,徒二年。(謂入仗、隊間者。)

【疏】議曰:車駕行幸,皆作隊仗。若有人衝入隊間者,徒一年;衝入仗間,徒二年。其仗衛主司依上例:故縱與同罪,不覺減二等。

誤者,各減二等。

【疏】議曰:若有人誤入隊間,得杖九十;誤入仗間,得徒一年。

若畜產唐突,守衛不備,入宮門者,杖一百;衝仗衛者,杖八十。

【疏】議曰:“畜產唐突”,謂走逸入宮門。守衛不備者,杖一百。入宮城門,罪亦同。若入殿門,律更無文,亦同宮門之坐。衝仗衛者,杖八十。仗衛者,在宮殿及駕行所,得罪並同。

75.宿衛上番不到

諸宿衛人,應上番不到及因假而違者,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過杖一百,五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疏】議曰:宿衛人應上番而不到,及因得假而違者,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滿十九日合杖一百。若過杖一百,五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計三十四日,即當罪止。

問曰:假有宿衛人,番期五日未滿,因一日假,遂違不上,爲當止得四日違罪,唯復累至罪止而科?

答曰:番期有限,限內有故須請假,日滿即須赴番。違假不上,準日科斷。其人四日之外,即當下直,下日不勞請假,豈合計日累科。四日之外,明知不坐。

又問:應上不到,因假而違者,並罪止得徒二年。若準三十四日罪止,便是月番之外。今解下番之日不坐,恐理未盡?

答曰:依式:“三衛去京二千里外,六十日上;嶺南爲季上。”三十四日罪止,爲包遠道生文。

●卷八 衛禁(15條)

76.宿衛兵仗遠身

諸宿衛者,兵仗不得遠身,違者杖六十;若輒離職掌,加一等;別處宿者,又加一等。主帥以上,各加二等。

【疏】議曰:兵仗者,謂橫刀常帶;其甲、槊、弓、箭之類,有時應執著者並不得遠身,不應執帶者常自近身。輒遠身者,各杖六十。其職掌之處,依次坐立,輒離職掌,加一等,合杖七十。即於別處宿者,又加一等,合杖八十。“主帥以上,各加二等”,稱主帥以上,謂隊副以上,至大將軍以下,兵仗遠身杖八十,輒離職掌杖九十,別處宿者杖一百,是“各加二等”。

77.行宮營門

諸行宮,外營門、次營門與宮門同,內營牙帳門與殿門同,御幕門與上ト同。至御所,依上條。

【疏】議曰:“行宮”,謂車駕行幸及所至安置之處。外營門、次營門與宮門同,闌入者得徒二年。內營牙帳門與殿門同,闌入者得徒二年半。御幕門與上ト同,闌入者絞。至御在所,依上條,合斬。自餘諸犯,或以闌入論及應加減者,並同正宮殿之法。

78.宮內外行夜不覺犯法

諸宮內外行夜,若有犯法,行夜主司不覺,減守衛者罪二等。

【疏】議曰:宮內外行夜,並置鋪、持更,即是“守衛者”。又有探更、行更之人,此“行夜者”。若當探、行之處,有犯法者,行夜主司不覺,減守衛者罪二等,謂上條:“闌入及越垣,守衛不覺減二等。”

79.犯廟社禁苑罪名

諸本條無犯廟、社及禁苑罪名者,廟減宮一等,社減廟一等,禁苑與社同。

【疏】議曰:闌入廟、社及禁苑,本條各有罪名。其不立罪名之處,謂“闌入至閾未逾”、“因入輒宿”之類,各隨輕重,廟減宮一等,社減廟一等,禁苑與社同。

即向廟、社、禁苑射及放彈、投瓦石殺傷人者,各以鬥殺傷論,至死者加役流。

【疏】議曰:廟、社及禁苑,非人射及放彈、投瓦石之所。若有輒向射及放彈、投瓦石殺傷人者,各依鬥殺傷人罪法:若箭傷,徒二年;瞎一目,徒三年之類。至死者,唯處加役流。

即箭至隊、仗若闢仗內者,絞。

【疏】議曰:駕行皆有隊、仗,或闢仗而行。忽有人射箭至隊、仗所及至闢仗內者,各得絞罪。

80.冒名守衛

諸於宮城門外,若皇城門守衛,以非應守衛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各徒一年;

【疏】議曰:謂宮城門外隊仗,及傍城助鋪所,及朱雀等門,所有守衛之處,以非應守衛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各得徒一年。

以應守衛人代者,各杖一百。京城門,各減一等。

【疏】議曰:謂以當色下直、非當上之人自代及代之者,各杖一百。京城門各減一等者,謂明德等諸門,以非應守衛人自代,從一年徒上減一等;以應守衛人自代,從一百杖上減一等。

其在諸處守當者,各又減二等。餘犯應坐者,各減宿衛罪三等。

【疏】議曰:“其在諸處”,謂非皇城、京城等門,自餘內外捉道守鋪及別守當之處。相冒代者,各減京城二等:以非應守衛人自代及代之者,各杖八十;以應守衛人自代及代之者,各杖七十。“餘犯應坐者”,謂冒代之外,餘犯或兵仗遠身、輒離職掌及擅配割,或別驅使之類,本條應坐者,各減宿衛人罪三等。若逃走、違番,不在減例。

問曰:宿衛人以非應宿衛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入宮內,流三千里;殿內,絞。若未入宮、殿內事發,合得何罪?

答曰:以非應宿衛人自代,重於“闌入”之罪。若未至職掌之處,事發在宮、殿內,止依“闌入宮殿”而科。如未入宮門事發,律無正條,宜依“不應爲重”,杖八十。其在宮外諸處冒代,未至職掌處,從“不應爲輕”,笞四十。

81.越州鎮戍城垣

諸越州、鎮、戍城及武庫垣,徒一年;縣城,杖九十;(皆謂有門禁者。)

【疏】議曰:諸州及鎮、戍之所,各自有城。若越城及武庫垣者,各合徒一年。越縣城,杖九十。縱無城垣,籬柵亦是。注云:“皆謂有門禁者。”其州、鎮、戍在城內安置,若不越城,直越州、鎮垣者,止同下文“越官府廨垣”之罪。

越官府廨垣及坊市垣籬者,杖七十。侵壞者,亦如之。(從溝瀆內出入者,與越罪同。越而未過,減一等。餘條未過,准此。)

【疏】議曰:官府者,百司之稱。所居之處,皆有廨垣。坊市者,謂京城及諸州、縣等坊市。其廨院或垣或籬,輒越過者,各杖七十。侵,謂侵地;壞,謂壞城及廨宇垣籬:亦各同越罪,故云“亦如之”。

【疏】議曰:溝瀆者,通水之渠。從此渠而入出,亦得越罪。“越而未過”,或在城及垣籬上,或在溝瀆中間,未得過者。從“越州城”以下,各得減一等。餘條未過准此者,謂越皇城、京城、宮殿垣及關、津應禁之處未過者,各得減罪一等。

即州、鎮、關、戍城及武庫等門,應閉忘誤不下鍵,若應開毀管鍵而開者,各杖八十;

【疏】議曰:州、鎮、關、戍城,武庫,各有禁門。應閉,皆須下鍵。其忘誤不下鍵,若應開毀管鍵而開者,各得杖八十。

錯下鍵及不由鑰而開者,杖六十。餘門,各減二等。

【疏】議曰:“錯下鍵”,謂管鍵不相當者。“及不由鑰而開者”,謂不用鑰而開。各杖六十。“餘門”,謂縣及坊、市之類,官有門禁者。若應閉忘誤不下鍵,應開毀管鍵而開,各杖六十;錯下鍵及不由鑰而開,各笞四十。故云“餘門各減二等”。

若擅開閉者,各加越罪二等;即城主無故開閉者,與越罪同;未得開閉者,各減已開閉一等。餘條未得開閉准此。

【疏】議曰:擅,謂非時而開閉者。州及鎮、戍、武庫門而有非時擅開閉者,加越罪二等,處徒二年。縣城以下,擅開閉者,並加越罪二等。“城主無故開閉者”,謂州、縣、鎮、戍等長官主執鑰者,不依法式開閉,與越罪同。其坊正、市令非時開閉坊、市門者,亦同城主之法。州、鎮、戍城門各徒一年,自縣城以下悉與越罪同。既雲“城主無故開閉”,即是有故許開。若有警急驛使及制敕事速,非時至州、縣者,城主驗實,亦得依法爲開。又依《監門式》:“京城每夕分街立鋪,持更行夜。鼓聲絕,則禁人行;曉鼓聲動,即聽行。若公使齎文牒者,聽。其有婚嫁,亦聽。”注云:“須得縣牒。喪、病須相告赴,求訪醫藥,齎本坊文牒者,亦聽。”其應聽行者,並得爲開坊、市門。若有警急及收掩,雖州、縣亦聽非時而開。“未得開閉者”,謂未通人行者爲未開,尚得人行者爲未閉,各減已開閉一等。“餘條”,謂宮殿門以下有門禁之類,未得開閉者,皆準此減一等。

82.私度及越度關

諸私度關者,徒一年。越度者,加一等;(不由門爲越。)

【疏】議曰:水陸等關,兩處各有門禁,行人來往皆有公文,謂驛使驗符券,傳送據遞牒,軍防、丁夫有總歷,自餘各請過所而度。若無公文,私從關門過,合徒一年。“越度者”,謂關不由門,津不由濟而度者,徒一年半。

已至越所而未度者,減五等。(謂已到官司應禁約之處。餘條未度准此。)

【疏】議曰:水陸關棧,兩岸皆有防禁。越度之人已至官司防禁之所,未得度者,減越度五等,合杖七十。餘條未度准此者,謂城及垣籬、緣邊關塞有禁約之處,已至越所而未度者,皆減已越罪五等。若越度未過者,準上條“減一等”之例。

即被枉徒罪以上,抑屈不申及使人覆訖,不與理者,聽於近關州、縣具狀申訴,所在官司即準狀申尚書省,仍遞送至京。若無徒以上罪而妄陳者,即以其罪罪之。官司抑而不送者,減所訴之罪二等。

【疏】議曰:關外有人,被官司枉斷徒罪以上,其除、免之罪,本坐雖不合徒,亦同徒罪之法。“抑屈不申及使人覆訖,不與理者”,文稱“及”者,使人未覆,亦聽於近關州、縣具狀申訴。“所在官司”,謂近關州、縣,即準狀申尚書省,仍遞送至京。若勘無徒以上罪而妄訴者,妄訴徒、流,還得徒、流;妄訴死罪,還得死罪;妄訴除、免,皆準比徒之法:謂元無本罪而妄訴者。若實有犯,斷有出入,而訴不平者,不當此坐。其應禁及散送,並依所訴之罪,準令遞之。“若官司抑而不送者,減所訴之罪二等”,謂枉得死罪,官司不送,合徒三年之類。

83.不應度關而過所

諸不應度關而給過所,取而度者,亦同。若冒名請過所而度者,各徒一年。

【疏】議曰:不應度關者,謂有徵役番期及罪譴之類,皆不合輒給過所,而官司輒給;及身不合度關,而取過所度者;若冒他人名,請過所而度者:各徒一年。

即以過所與人及受而度者,亦准此。

【疏】議曰:以所請得過所而轉與人,及受他人過所而承度者,亦徒一年。但律文皆雲“度者得徒一年”,明知未度者不合徒坐。若關司未判過所以前,準“越關未度,各減五等”之例;若已判過所,未出關門,同未過:各減一等。其與過所人既因度成罪,前人未度,亦同減科。不應給過所而給者,不在減例。

若家人相冒,杖八十。主司及關司知情,各與同罪;不知情者,不坐。即將馬越度、冒度及私度者,各減人二等;餘畜,又減二等。(家畜相冒者,不坐。)

【疏】議曰:家人不限良賤,但一家之人,相冒而度者,杖八十。既無“各”字,被冒名者無罪。若冒度、私度、越度,事由家長處分,家長雖不行,亦獨坐家長,此是“家人共犯,止坐尊長”之例。“主司”,謂給過所曹司及關司,知冒度之情,各同度人之罪。不知冒情,主司及關司俱不坐。將馬越度、冒度、私度各減人二等者,越度杖一百,冒度、私度杖九十。餘畜又減二等者,除馬之外,應請過所者,併爲“餘畜”,越度杖八十,私度、冒度杖七十。其家畜相冒者,謂毛色、齒歲不同,相冒並不得罪也。

84.關津留難

諸關、津度人,無故留難者,一日主司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議曰:關,謂判過所之處。津,直度人,不判過所者。依令:“各依先後而度。”無故留難不度者,一日主司笞四十。“主司”,謂關、津之司。一日加一等,七日罪止杖一百。此謂非公使之人。若軍務急速而留難不度,致稽廢者,自從所稽廢重論。

85.私度有他罪

諸私度有他罪重者,主司知情,以重者論;不知情者,依常律。

【疏】議曰:私度者,謂無過所,從關門私度,止徒一年。或有避死罪逃亡,別犯徒以上罪,是名“有他罪重”。關司知情者,以“故縱”罪論,各得所度人重罪。“不知情者依常律”,謂不知罪人別犯之情者,依常律“不覺故縱”之法。

86.人兵度關妄隨度

諸領人兵度關,而別人妄隨度者,將領主司以關司論,關司不覺減將領者罪一等;知情者,各依故縱法。有過所者,關司自依常律;將領主司知情減關司故縱罪一等,不知情者不坐。

【疏】議曰:準令:“兵馬出關者,依本司連寫敕符勘度。入關者,據部領兵將文帳檢入。”而別有人妄隨度者,罪在領兵官司,故云“將領主司以關司論”。知情與同罪,不覺減二等。若知別有重罪,亦依重罪科之。關司不覺者,謂關司承將領者文簿,不覺別人隨度者,減將領者罪一等,謂減度者罪三等。“知情者各依故縱法”,稱“各”者,將領主司及關司俱得度人之罪。有過所者,關司判度,自依常律,不減將領主司之罪。若將領主司知情,減關司故縱罪一等;不知情者,不坐。

87.齎禁物私度關

諸齎禁物私度關者,坐贓論;贓輕者,從私造、私有法。

【疏】議曰:禁物者,謂禁兵器及諸禁物,並私家不應有者,私將度關,各計贓數,從“坐贓”科罪: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三年。準贓輕者,從私造、私有法。《擅興律》:“私有甲一領,弩三張,流二千里。槊一張,徒一年半。私造者,各加一等。”假令私將槊度關,平贓直絹三十疋,即從坐贓,科徒二年,不計槊爲罪。將甲一領度關,從私有法,流二千里,即不計贓而斷。

若私家之物,禁約不合度關而私度者,減三等。

【疏】議曰:依《關市令》:“錦、綾、羅、、糹由、綿、絹、絲、布、牛尾、真珠、金、銀、鐵,並不得度西邊、北邊諸關及至緣邊諸州興易。”從錦、綾以下,並是私家應有。若將度西邊、北邊諸關,計贓減坐贓罪三等。其私家不應有,雖未度關,亦沒官。私家應有之物,禁約不合度關,已下過所,關司捉獲者,其物沒官;若已度關及越度被人糾獲,三分其物,二分賞捉人,一分入官。

88.越度緣連關塞

諸越度緣邊關塞者,徒二年。共化外人私相交易,若取與者,一尺徒二年半,三疋加一等,十五疋加役流;

【疏】議曰:緣邊關塞,以隔華、夷。其有越度此關塞者,得徒二年。以馬越度,準上條“減人二等”,合徒一年。餘畜又減二等,杖九十。但以緣邊關塞,越罪故重。若從關門私度人、畜,各與餘關罪同。若共化外蕃人私相交易,謂市買博易,或取蕃人之物及將物與蕃人,計贓一尺徒二年半,三疋加一等,十五疋加役流。

私與禁兵器者,絞;共爲婚姻者,流二千里。未入、未成者,各減三等。即因使私有交易者,準盜論。

【疏】議曰:越度緣邊關塞,將禁兵器私與化外人者,絞。共爲婚姻者,流二千里。其化外人越度入境,與化內交易,得罪並與化內人越度、交易同,仍奏聽敕。出入國境,非公使者不合,故但云“越度”,不言“私度”。若私度交易,得罪皆同。未入者,謂禁兵器未入,減死三等,得徒二年半。未成者,謂婚姻未成,減流三等,得徒二年。因使者,謂因公使入蕃,蕃人因使入國。私有交易者,謂市買博易,各計贓,準盜論,罪止流三千里。若私與禁兵器及爲婚姻,律無別文,得罪並同“越度”、“私與禁兵器”、“共爲婚姻”之罪。又,準別格:“諸蕃人所娶得漢婦女爲妻妾,並不得將還蕃內。”又準《主客式》:“蕃客入朝,於在路不得與客交雜,亦不得令客與人言語。州、縣官人若無事,亦不得與客相見。”即是國內官人、百姓,不得與客交關。私作婚姻,同上法。如是蕃人入朝聽住之者,得娶妻妾,若將還蕃內,以違敕科之。

89.緣連城戍不覺奸人出入

諸緣邊城戍,有外奸內入,(謂非衆成師旅者。)內奸外出,而候望者不覺,徒一年半;主司,徒一年。(謂內外奸人出入之路,關於候望者。)

【疏】議曰:國境緣邊。皆有城戍,式遏寇盜,預備不虞。其“有外奸內入”,謂蕃人爲奸,或行間諜之類。注云:“謂非衆成師旅者。”依《周禮》:“五百人爲旅,二千五百人爲師。”此謂小小奸寇抄掠者。若成師旅,自依《擅興律》:“連接寇賊,被遣斥候,不覺賊來,徒三年。”有內奸外出者,謂國內人爲奸,出向化外,或荒海之畔、幽險之中。候望之人,不覺有奸入出,合徒一年半。雖非候望者,但是城戍主司不覺,得徒一年。“謂內外奸人出入之路關於候望者”,目所堪見爲關,謂在候望之內也。

其有奸人入出,力所不敵者,傳告比近城戍。若不速告及告而稽留,不即共捕,致失奸寇者,罪亦如之。

【疏】議曰:其有奸人入出,所經城戍皆即捕之。若力所不敵者,即須傳告比近城戍,令共捕逐。若不速告及告而稽留,不即共捕,致失奸寇者,並徒一年。

90.烽候不警

諸烽候不警,令寇賊犯邊;及應舉烽燧而不舉,應放多烽而放少烽者:各徒三年。

【疏】議曰:“烽候”,謂從緣邊置烽,連於京邑,烽燧相應,以備非常。放烽多少,具在別式。候望不舉,是名“不警”,若令蕃寇犯塞,外賊入邊;及應舉烽燧而不舉,應放多烽而放少烽者:各徒三年。

若放烽已訖,而前烽不舉,不即往告者,罪亦如之。以故陷敗戶口、軍人、城戍者,絞。

【疏】議曰:依《職方式》:“放烽訖而前烽不舉者,即差腳力往告之。”不即告者,亦徒三年。故云“亦如之”。“以故陷<喜攴>,謂從“烽候不警”及“應舉烽燧而不舉,或應放多烽而放少烽”,或“放烽訖而前烽不舉,不即往告”等,以故陷敗戶口,或是軍人及城戍者,各得絞罪。

即不應舉烽燧而舉,若應放少烽而放多烽,及繞烽二里內輒放煙火者,各徒一年。

【疏】議曰:依式:“望見煙塵,即舉烽燧。”若無事故,是“不應舉”;若應放少烽,而放多烽;及繞烽二里內,皆不得有煙火,謂晝放煙,夜放火者:自“不應舉烽燧而舉”以下三事,各徒一年。放烽多少,具在式文,其事隱礻必,不可具引。如有犯者,臨時據式科斷。

●卷九 職制(23條)

【疏】議曰:《職制律》者,起自於晉,名爲《違制律》。爰至高齊,此名不改。隋開皇改爲《職制律》。言職司法制,備在此篇。宮衛事了,設官爲次,故在《衛禁》之下。

91.置官過限

諸官有員數,而署置過限及不應置而置,(謂非奏授者。)一人杖一百,三人加一等,十人徒二年;

【疏】議曰:“官有員數”,謂內外百司,雜任以上,在令各有員數。“而署置過限及不應置而置”,謂格、令無員,妄相署置。注云“謂非奏授者”,即是視六品以下及流外雜任等。所司判補一人杖一百,三人加一等,十人徒二年。若是應奏授,詐而不實者,從“詐假”法。如不合置官而故剩奏授者,從“上書詐不實”論。

後人知而聽者,減前人署置一等;規求者爲從坐,被徵須者勿論。即軍務要速,量事權置者,不用此律。

【疏】議曰:前人署置過限及不應置而置,後人知其剩員而聽任者,減初置人罪一等,謂一人杖九十,四人以上杖一百,七人以上徒一年,十人徒一年半。“規求者爲從坐”,謂人自規求而任者,爲初置官從坐,合杖九十。“被徵須者”,謂被徵召而補者,勿論。“即軍務要速,量事權置者”,謂行軍之所,須置權官,不當署置之罪,故云“不用此律”。

92.貢舉非其人

諸貢舉非其人及應貢舉而不貢舉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非其人,謂德行乖僻,不如舉狀者。若試不及第,減二等。率五分得三分及第者,不坐。)

【疏】議曰:依令:“諸州歲別貢人。”若別敕令舉及國子諸館年常送省者,爲舉人。皆取方正清循,名行相副。若德行無聞,妄相推薦,或才堪利用,蔽而不舉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注云“非其人,謂德行乖僻,不如舉狀者”,若使名實乖違,即是不如舉狀,縱使試得及第,亦退而獲罪。如其德行無虧,唯試策不及第,減乖僻者罪二等。“率五分得三分及第者,不坐”,謂試五得三,試十得六之類,所貢官人,皆得免罪。若貢五得二,科三人之罪;貢十得三,科七人之罪。但有一人德行乖僻,不如舉狀,即以“乖僻”科之。縱有得第者多,並不合共相准折。

若考校、課試而不以實及選官乖於舉狀,以故不稱職者,減一等。(負殿應附而不附,及不應附而附,致考有升降者,罪亦同。)

【疏】議曰:“考校”,謂內外文武官寮年終應考校功過者。其“課試”,謂貢舉之人藝業伎能,依令課試有數。若其官司考、試不以實及選官乖於所舉本狀,以故不稱職者,謂不習典憲,任以法官;明練經史,授之武職之類:各減“貢舉非其人”罪一等。“負殿應附不附”者,依令:“私坐每一斤爲一負,公罪二斤爲一負,各十負爲一殿。”校考之日,負殿皆悉附狀,若故違不附;及不應附而附者,謂蒙別敕放免,或經恩降,公私負殿並不在附限,若犯免官以上及贓賄入己,恩前獄成,仍附景跡,除此等罪,並不合附而故附:致使考校有升降者,得罪亦同,謂與考校、課試不實罪同,亦減“貢舉非其人”罪一等。

失者,各減三等。(餘條失者准此。)承言不覺,又減一等;知而聽行,與同罪。

【疏】議曰:“失者,各減三等”,謂意在堪貢,心不涉私,不審德行有虧,得減故罪三等。自“試不及第”以下,“應附不附”以上,失者又各減三等。“餘條失者准此”,謂一部律內,公事錯失,本條無失減之文者,並准此減三等。承言不覺,亦從貢舉以下,承校試人言,不覺差失,從失減三等上更減一等,故云“又減一等”。知而聽行,亦從貢舉以下,知非其人,或試不及第,考校、課試知其不實,或選官乖狀,“各與同罪”,謂各與初試者同罪。

93.刺史縣令私出界

諸刺史、縣令、折衝、果毅,私自出界者,杖一百。(經宿乃坐。)

【疏】議曰:州、縣有境界,折衝府有地團。不因公事,私自出境界者,杖一百。注云“經宿乃坐”,既不雲“經日”,即非百刻之限。但是經宿,即合此坐。

94.在官應直不直

諸在官應直不直,應宿不宿,各笞二十;通晝夜者,笞三十。

【疏】議曰:依令:“內外官應分番宿直。”若應直不直,應宿不宿,晝夜不相須,各笞二十。通晝夜不直者,笞三十。

若點不到者,一點笞十。(一日之點,限取二點爲坐。)

【疏】議曰:內外官司應點檢者,或數度頻點,點即不到者,一點笞十。謂一日之內,點檢雖多,止據二點得罪,限笞二十。若全不來,上計日以無故不上科之。

問曰:二日以上,日別常向曹司,曹司點檢,每點不到。若科無故不上,即是日別常來;若以累點科之,罪又重於不上。假有十日之內,日別皆來,每點不到,欲科何罪?

答曰:八品以下,頻點不到,便是已發更犯,合重其事,累點科之。如非流內之人,自須當日決放。初雖累點罪重,點多不至徒刑;計日不上初輕,日多即至徒坐。所以日別上者據點,全不來者計日。以此處斷,實允刑名。

95.官人無故不上

諸官人無故不上及當番不到,(雖無官品,但分番上下,亦同。下條准此。)

【疏】議曰:官人者,謂內外官人。“無故不上,當番不到”,謂分番之人,應上不到。注云“雖無官品”,謂但在官分番者,得罪亦同官人之法。下條准此者,謂“之官限滿不赴”及“官人從駕稽違及從而先還”,雖無官品,亦同官人之法。

若因暇而違者,一日笞二十,三日加一等;過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邊要之官,加一等。

【疏】議曰:官人以下、雜任以上,因給暇而故違,並一日笞二十,三日加一等,二十五日合杖一百,三十五日徒一年,四十五日徒一年半。“邊要之官”,謂在緣邊要重之所,無故不上以下,各加罪一等。

96.之官限滿不赴

諸之官限滿不赴者,一日笞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代到不還,減二等。

【疏】議曰:依令,之官各有裝束程限。限滿不赴,一日笞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其替人已到,淹留不還,準不赴任之程,減罪二等。其有田苗者,依令“聽待收田訖發遣”。無田苗者,依限須還。

97.官人從駕稽違

諸官人從駕稽違及從而先還者,笞四十,三日加一等;過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侍臣,加一等。

【疏】議曰:“官人”,謂百官應從駕者。流外以下應從人,亦同官人之罪。其書吏、書僮之類,差逐官人者,不在此限。其有稽違不到及從而先還者,雖不滿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過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侍臣”,謂中書、門下省五品以上,依令應侍從者,加罪一等。

98.大祀不預申期

諸大祀不預申期及不頒所司者,杖六十;以故廢事者,徒二年。

【疏】議曰:依令:“大祀,謂天地、宗廟、神州等爲大祀。或車駕自行,或三公行事。齋官皆散齋之日,平明集省,受誓誡。二十日以前,所司預申祠部,祠部頒告諸司。”其不預申期及不頒下所司者,杖六十。即雖申及頒下,事不周悉,所坐亦同。以故廢祠祀事者,所由官司,徒二年。應連坐者,各依公坐法,節級得罪。

牲牢、玉帛之屬不如法,杖七十;闕數者,杖一百;全闕者,徒一年。(全闕,謂一坐。)

【疏】議曰:牲,謂牛、羊、豕。牢者,牲之體。玉,謂蒼璧祀天,璜琮祭地,五方上帝各依方色。帛,謂幣帛。稱“之屬”者,謂黍、稷以下,不依禮、令之法,一事有違,合杖七十;一事闕少,合杖一百;一坐全闕,合徒一年。其本是中、小祀,雖從大祀受祭,若有少闕,各依中、小祀遞減之法。闕坐更多,罪不過此。餘祀闕坐,皆準此。

即入散齋,不宿正寢者,一宿笞五十;致齋,不宿本司者,一宿杖九十;一宿各加一等。中、小祀遞減二等。(凡言祀者,祭、享同。餘條中、小祀准此。)

【疏】議曰:依令:“大祀,散齋四日,致齋三日。中祀,散齋三日,致齋二日。小祀,散齋二日,致齋一日。散齋之日,齋官晝理事如故,夜宿於家正寢。”不宿正寢者,一宿笞五十,一宿加一等。其無正寢者,於當家之內餘齋房內宿者,亦無罪。皆不得習穢惡之事。故《禮》雲:“三日齋,一日用之,猶恐不敬。”致齋者,兩宿宿本司,一宿宿祀所。無本司及本司在皇城外者,皆於郊社、太廟宿齋。若不宿者,一宿杖九十,一宿加一等。通上散齋,故云“各加一等”。中、小祀者,謂社稷、日月、星辰、嶽鎮、海瀆、帝社等爲中祀,司中、司命、風師、雨師、諸星、山林、川澤之屬爲小祀。從大祀以下犯者,中祀減大祀二等,小祀減中祀二等,故云“各遞減二等”。

【疏】議曰:依《祠令》:“在天稱祀,在地爲祭,宗廟名享。”今直舉祀爲例,故曰“凡言祀者,祭、享同”。“餘條中、小祀准此”,但在中祀有犯,皆減大祀二等;小祀有犯,皆減中祀二等。謂下條“大祀在散齋,弔喪問疾”,賊盜律“盜大祀神御物”之類,本條無中、小祀罪名者,准此遞減。

99.大祀在散齋弔喪問疾

諸大祀在散齋而弔喪、問疾、判署刑殺文書及決罰者,笞五十;奏聞者,杖六十。致齋者,各加一等。

【疏】議曰:大祀散齋四日,並不得弔喪,亦不得問疾。刑謂定罪,殺謂殺戮罪人,此等文書不得判署,及不得決罰杖、笞。違者,笞五十。若以此刑殺、決罰事奏聞者,杖六十。若在致齋內犯者,各加一等。中、小祀犯者,各遞減二等。

100.祭祀朝會失昏違儀

諸祭祀及有事於園陵,若朝會、侍衛,行事失錯及違失儀式者,笞四十。(謂言辭喧囂,坐立怠慢乖衆者,乃坐。)

【疏】議曰:稱祭祀者,享亦同;“及有事於園陵”,謂謁陵等事;“若朝會”,謂百官朝參、集會;及侍衛祭祀之事:行事失錯及違失儀式者,笞四十。注云“謂言辭訁宣囂,坐立怠慢”,謂聲高訁宣鬧,坐立不正,不依儀式,與衆乖者,乃坐。

應集而主司不告,及告而不至者,各笞五十。

【疏】議曰:“應集”,謂“祭祀”以下及餘事合集之人。而主司不頒告令集,罪在主司;告而不至,獨坐不至者。故云“各笞五十”。

101.廟享有喪遣充執事

諸廟享,知有緦麻以上喪,遣充執事者,笞五十;陪從者,笞三十。主司不知,勿論。有喪不自言者,罪亦如之。其祭天地社稷則不禁。

【疏】議曰:廟享爲吉事,《左傳》曰:“吉於莊公。”其有緦麻以上慘,不得預其事。若知有緦麻以上喪,遣充執事者,主司笞五十。雖不執事,遣陪從者,主司笞三十。若主司不知前人有喪者,勿論。即有喪不自言,而冒充執事及陪從者,亦如之。其祭天地社稷不禁者,禮雲“唯祭天地社稷,爲越紼而行事”,不避有慘,故云“則不禁”。

102.合和御藥有誤

諸合和御藥,誤不如本方及封題誤者,醫絞。

【疏】議曰:合和御藥,須先處方,依方合和,不得差誤。若有錯誤,“不如本方”,謂分兩多少不如本方法之類。合成仍題封其上,注藥遲駛冷熱之類,並寫本方俱進。若有誤不如本方及封題有誤等,但一事有誤,醫即合絞。醫,謂當合和藥者,名例“大不敬”條內已具解訖。

料理簡擇不精者,徒一年。未進御者,各減一等。監當官司,各減醫一等。(餘條未進御及監當官司,並准此。)

【疏】議曰:“料理”,謂應熬削洗漬之類。“簡擇”,謂去惡留善,皆須精細之類。有不精者,徒一年。其藥未進御者,“各減一等”,謂應絞者從絞上減,應徒者從徒上減,是名“各減一等”。“監當官司”,依令:“合和御藥,在內諸省,省別長官一人,並當上大將軍、將軍、衛別一人,與尚藥、奉御等監視。藥成,醫以上先嚐。”除醫以外,皆是監當官司,並於已進、未進上,各減醫罪一等。注云“餘條未進御者”,謂下條“造御膳”、“御幸舟船”、“乘輿服御物”,但應供奉之物未進御者,各隨輕重減一等,監當官司又各減一等,故云“並准此”。

103.造御膳有誤

諸造御膳,誤犯食禁者,主食絞。若穢惡之物在食飲中,徒二年;簡擇不精及進御不時,減二等。不品嚐者,杖一百。

【疏】議曰:造御膳者,皆依《食經》,經有禁忌,不得輒造,若乾脯不得入黍米中,莧菜不得和鱉肉之類。有所犯者,主食合絞。“若穢惡之物”,謂物是不之類,在食飲中,徒二年。若簡擇不精者,謂簡米擇菜之類,有不精好;及進御不時者,依禮,飯齊視春宜溫,羹齊視夏宜熱之類,或期夕日中,進奉失度及冷熱不時者:減罪二等,謂從徒二年減二等。“不品嚐者,杖一百”,謂酸鹹若辛之味不品及應嘗不嘗,俱得杖一百之罪。

104.御幸舟船有誤

諸御幸舟船,誤不牢固者,工匠絞。(工匠各以所由爲首。)

【疏】議曰:御幸舟船者,皇帝所幸舟船,謂造作莊嚴。不甚牢固,可以敗壞者,工匠合絞。注云“各以所由爲首”,明造作之人,皆以當時所由人爲首。

若不整飾及闕少者,徒二年。

【疏】議曰:其舟船若不整頓修飾,及在船篙、棹之屬,所須者有所闕少,得徒二年。此亦以所由爲首,監當官司各減一等。

105.乘輿服御物修整不如法

諸乘輿服御物,持護修整不如法者,杖八十;若進御乖失者,杖一百。其車馬之屬不調習,駕馭之具不完牢,徒二年;未進御,減三等。

【疏】議曰:乘輿所服用之物,皆有所司執持修整,自有常法。不如法者,杖八十。“若進御乖失者”,依《禮》“授立不跪,授坐不立”之類,各依禮法,如有乖失違法者,合杖一百。其車馬之屬不調習,駕馭之具不完牢者,車謂輅車,馬謂御馬。其“之屬”,謂羊車及輦等。升車則馬動,馬動則鑾鳴之類,是爲“調習”。若不如此,或御馬驚駭,車、輿及鞍、轡之屬有損壞,各徒二年。雖不如法,未將進御者,減三等。

應供奉之物闕乏者,徒一年;其雜供有闕,笞五十。

【疏】議曰:“應供奉之物”,謂衣服、飲食之類。但是應供奉者,皆須預備,有闕乏者,即徒一年。雜供有闕者,謂非尋常應供奉之物,可供而闕者,笞五十。

106.主司私借服御物

諸主司私借乘輿服御物,若借人及借之者,徒三年。非服而御之物,徒一年。在司服用者,各減一等。(非服而御,謂帷帳几杖之屬。)

【疏】議曰:乘輿服御物,主司持護修整,常須如法,若有私借,或將借人及借之者,各徒三年。“非服而御之物”,謂除服御物之外,應供御所用者,得徒一年。雖非自借及借人,在司服用者,各減罪一等:服御物,徒三年上減;非服而御,徒一年上減。是爲“各減一等”。

【疏】議曰:帷帳几杖之屬者,謂筆硯、書史、器玩等,是應供御所須,非服用之物。色類既多,故云“之屬”。

107.監當主食有犯

諸監當官司及主食之人,誤將雜藥至御膳所者,絞。(所,謂監當之人應到之處。)

【疏】議曰:御廚造膳,從造至進,皆有監當官司。依令:“主食升階進食。”但是雜藥,誤將至御膳所者,絞。“雜藥”,謂合和爲藥,堪服餌者。若有毒性,雖不合和,亦爲“雜藥”。

108.百官外膳犯食禁

諸外膳,謂供百官。犯食禁者,供膳杖七十。若穢惡之物在食飲中及簡擇不淨者,笞五十。誤者,各減二等。

【疏】議曰:百官常食以上,皆官廚所營,名爲“外膳”,故注云“謂供百官”。“犯食禁者”,食禁已上解訖,若有犯者,所由供膳杖七十。“穢惡之物”,謂不淨物之類在食飲中,及簡擇有不淨,其所由者,得笞五十。若有誤失者,各減二等:誤犯食禁者,笞五十;誤簡不淨,笞三十。

109.漏泄大事

諸漏泄大事應密者,絞。(大事,謂潛謀討襲及收捕謀叛之類。)

【疏】議曰:依《鬥訟律》:“知謀反及大逆者,密告隨近官司。”其知謀反、大逆、謀叛,皆合密告,或掩襲寇賊,此等是“大事應密”,不合人知。輒漏泄者,絞。注云“大事,謂潛謀討襲”者,討謂命將誓師,潛謀征討;襲謂不聲鍾鼓,掩其不備者。既有潛謀討襲之事及收捕反、逆之徒,故云“謀叛之類”。

非大事應密者,徒一年半;漏泄於蕃國使者,加一等。仍以初傳者爲首,傳至者爲從。即轉傳大事者,杖八十;非大事,勿論。

【疏】議曰:“非大事應密”,謂依令“仰觀見風雲氣色有異,密封奏聞”之類。有漏泄者,是非大事應密,合徒一年半。國家之事,不欲蕃國聞知,若漏泄於蕃國使者,加一等,合徒二年。其大事,縱漏泄於蕃國使,亦不加至斬。漏泄之事,“以初傳者爲首”,首謂初漏泄者。“傳至者爲從”,謂傳至罪人及蕃使者。其間展轉相傳大事者,杖八十。“非大事者,勿論”,非大事,雖應密,而轉傳之人並不坐。

110.私有玄象器物

諸玄象器物,天文,圖書,讖書,兵書,《七曜歷》,太一、《雷公式》,私家不得有,違者徒二年。私習天文者亦同。其緯、候及《論語讖》,不在禁限。

【疏】議曰:玄象者,玄,天也,謂象天爲器具,以經星之文及日月所行之道,轉之以觀時變。易曰:“玄象著明,莫大於日月。故天垂象,聖人則之。”《尚書》雲:“在璇璣玉衡,以齊七政。”天文者,《史記天官書》雲天文,日月、五星、二十八宿等,故《易》曰:“仰則觀於天文。”圖書者,“河出圖,洛出書”是也。讖書者,先代聖賢所記未來徵祥之書。兵書,謂《太公六韜》、《黃石公三略》之類。七曜歷,謂日、月、五星之歷。《太一》、《雷公式》者,並是式名,以佔吉凶者。私家皆不得有,違者,徒二年。若將傳用,言涉不順者,自從“造ビ言”之法。“私習天文者”,謂非自有書,轉相習學者,亦得二年徒坐。緯、候及讖者,《五經緯》、《尚書中候》、《論語讖》,並不在禁限。

111.稽緩制書官文書

諸稽緩制書者,一日笞五十,訁謄制、敕、符、移之類皆是。一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

【疏】議曰:制書,在令無有程限,成案皆雲“即日行下”,稱即日者,謂百刻內也。寫程:“通計符、移、關、牒,滿二百紙以下,給二日程;過此以外,每二百紙以下,加一日程。所加多者,總不得過五日。其赦書,計紙雖多,不得過三日。軍務急速,皆當日並了。”成案及計紙程外仍停者,是爲“稽緩”,一日笞五十。注云“訁謄制、敕、符、移之類”,謂奉正制、敕,更訁謄已出,符、移、關、解、刺、牒皆是,故言“之類”。一日加一等,計六日杖一百,十日徒一年,即是罪止。

其官文書稽程者,一日笞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疏】議曰:“官文書”,謂在曹常行,非制、敕、奏抄者。依令:“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以上獄案辯定須斷者三十日程。其通判及勾經三人以下者,給一日程;經四人以上,給二日程;大事各加一日程。若有機速,不在此例。”機速,謂軍機急速,不必要準案程。應了不了,亦準稽程法。除此之外,皆準事。稽程者,一日笞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112.被制書施行有違

諸被制書,有所施行而違者,徒二年。失錯者,杖一百。(失錯,謂失其旨。)

【疏】議曰:“被制書”,謂奉制。有所施行而違者,徒二年。若非故違而失錯旨意者,杖一百。

問曰:條雲“被制書施行而違者徒二年”,未知敕及奏抄得罪同否?

答曰:上條“稽緩制書”。

113.受制忘誤

諸受制忘誤及寫制書誤者,事若未失,笞五十;已失,杖七十。轉受者,減一等。

【疏】議曰:謂承製之人,忘誤其事及寫制書脫剩文字,並文字錯失。事若未失者,謂未失制書之意,合笞五十。“已失”,謂已失事意而施行,合杖七十。“轉受者減一等”,若宣制忘誤及寫制失錯,轉受者雖自錯誤,爲非親承製敕,故減一等:未失其事,合笞四十;事若已失,合杖六十。故云“轉受者減一等”。

●卷十 職制(19條)

114.制書官文書誤輒改定

諸制書有誤,不即奏聞,輒改定者,杖八十;官文書誤,不請官司而改定者,笞四十。知誤,不奏請而行者,亦如之。輒飾文者,各加二等。

【疏】議曰:“制書有誤”,謂旨意參差,或脫剩文字,於理有失者,皆合覆奏,然後改正、施行。不即奏聞,輒自改定者,杖八十。“官文書”,謂常行文書,有誤於事,改動者,皆須請當司長官,然後改正。若有不請自改定者,笞四十。知制書誤不奏,知官文書誤不請,依錯施行,“亦如之”:制書誤,得杖八十;官文書誤,得笞四十。依《公式令》:“下制、敕宣行,文字脫誤,於事理無改動者,勘檢本案,分明可知,即改從正,不須覆奏。其官文書脫誤者,諮長官改正。”輒飾文字者,“各加二等”,謂非動事,修飾其文,制書合杖一百,官文書合杖六十。若動事,自從“詐增滅”法。

115.上書奏事犯諱

諸上書若奏事,誤犯宗廟諱者,杖八十;口誤及餘文書誤犯者,笞五十。

【疏】議曰:上書若奏事,皆須避宗廟諱。有誤犯者,杖八十。若奏事口誤及餘文書誤犯者,各笞五十。

即爲名字觸犯者,徒三年。若嫌名及二名偏犯者,不坐。(嫌名,謂若禹與雨、丘與區。二名,謂言徵不言在,言在不言徵之類。)

【疏】議曰:普天率土,莫匪王臣。制字立名,輒犯宗廟諱者,合徒三年。若嫌名者,則禮雲“禹與雨”,謂聲嫌而字殊;“丘與區”,意嫌而理別。“及二名偏犯者”,謂衤複名而單犯並不坐,謂孔子母名徵在,孔子云“季孫之憂,不在顓臾”,即不言徵;又云“杞不足徵”,即不言在。此色既多,故云“之類”。

116.上書奏事誤

諸上書若奏事而誤,杖六十;口誤,減二等。(口誤不失事者,勿論。)

【疏】議曰:“上書”,謂書奏特達。“奏事”,謂面陳。有誤者,杖六十。若口誤,減二等,合笞四十。若口奏雖誤,事意無失者,不坐。

上尚書省而誤,笞四十。餘文書誤,笞三十。(誤,謂脫剩文字及錯失者。)

【疏】議曰:上尚書省而誤者,謂內外百司應申尚書省,而有文字脫剩及錯失者,合笞四十。餘文書誤者,謂非上尚書省,凡是官文書誤者,合笞三十。

即誤有害者,各加三等。(有害,謂當言勿原而言原之,當言千疋而言十疋之類。)

【疏】議曰:上書、奏事誤有害者,合杖九十。上尚書省誤有害者,合杖七十。餘文書誤有害者,合杖六十。是名“各加三等”。注云“有害,謂當言勿原而言原之,當言千疋而言十疋之類”,稱“之類”者,自須以類求之,類例既多,事非一端。假有犯罪,當言原之而言勿原,當言勿原而言原之,承誤已行決及原放訖者,此即“當條雖有罪名所爲重者”,自從“失出入”論,不可直從“有害”加三等。

若誤可行,非上書、奏事者,勿論。(可行,謂案省可知,不容有異議,當言甲申而言甲由之類。)

【疏】議曰:“上尚書使以下,雖誤,案驗可行者,皆不坐。可行者,謂案驗其狀,省察是非,不容更有別議。當言甲申之日,而言甲由之日,如此之類,是案省可知,雖誤,皆不合罪。

117.事應奏不奏

諸事應奏而不奏,不應奏而奏者,杖八十。應言上而不言上,(雖奏上,不待報而行,亦同。)不應言上而言上及不由所管而越言上,應行下而不行下及不應行下而行下者,各杖六十。

【疏】議曰:應奏而不奏者,謂依律、令及式,事應合奏而不奏;或格、令、式無合奏之文及事理不須聞奏者,是“不應奏而奏”:併合杖八十。應言上者,謂合申上而不言上。注云“雖奏上,不待報而行,亦同”,謂事合奏及已申上、應合待報者,皆須待報而行,若不待報而輒行者,亦同不奏、不申之罪。若據文且奏且行,或申奏知不須待報者,不當此坐。不應言上者,依律、令及格、式,不遣言上而輒言上;及不由所管而越言上者,假謂州管縣,都督管州,州、縣事須上省,皆須先申所管州、府,不申而越言上者;並“事應行下而不行下,不應行下而行下者”,謂應出符、移、關、牒、刺而不出行下,不應出符、移、關、牒、刺而出行下者:各杖六十。

118.事直代判署

諸公文有本案,事直而代官司署者,杖八十;代判者,徒一年。亡失案而代者,各加一等。

【疏】議曰:“公文”,謂在官文書。有本案,事直,唯須依行。或奏狀及符、移、關、解、刺、牒等,其有非應判署之人,代官司署案及署應行文書者,杖八十。若代判者,徒一年。其“亡失案而代者,各加一等”:代署者杖九十,代判者徒一年半。此皆謂事直而代者。若有增減、出入罪重者,即從重科。依令:“授五品以上畫‘可’,六品以下畫‘聞’。”代畫者,即同增減制書。其有“制可”字,侍中所注,止當代判之罪。

119.受制出使輒幹他事

諸受制出使,不返制命,輒幹他事者,徒一年半;以故有所廢闕者,徒三年。餘使妄幹他事者,杖九十;以故有所廢闕者,徒一年。越司侵職者,杖七十。

【疏】議曰:受制、敕出使,事訖皆須返命奏聞。若不返命,更干預他事者,徒一年半;以故有所廢闕者,徒三年。“餘使”,謂非制使。妄幹他事者,杖九十;以故有所廢闕者,徒一年。“越司侵職者”,謂設官分職,各有司存,越其本局,侵人職掌,杖七十。其受三後及皇太子令,出使不返命,得罪依減制、敕一等。

120.匿父母夫喪

諸聞父母若夫之喪,匿不舉哀者,流二千里;喪制未終,釋服從吉,若忘哀作樂,自作、遣人等。徒三年;雜戲,徒一年;即遇樂而聽及參預吉席者,各杖一百。

【疏】議曰:父母之恩,昊天莫報,荼毒之極,豈若聞喪。婦人以夫爲天,哀類父母。聞喪即須哭泣,豈得擇日待時。若匿而不即舉哀者,流二千里。其嫡孫承祖者,與父母同。“喪制未終”,謂父母及夫喪二十七月內,釋服從吉,若忘哀作樂,注云“自作、遣人等”,徒三年。其父卒母嫁,及爲祖後者祖在爲祖母,若出妻之子,並居心喪之內,未合從吉,若忘哀作樂,自作、遣人等,亦徒三年。雜戲,徒一年。樂,謂金石、絲竹、笙歌、鼓舞之類。雜戲,謂樗蒲、雙陸、彈棋、象博之屬。“即遇樂而聽”,謂因逢奏樂而遂聽者;“參預吉席”,謂遇逢禮宴之席參預其中者:各杖一百。

聞期親尊長喪,匿不舉哀者,徒一年;喪制未終,釋服從吉,杖一百。大功以下尊長,各遞減二等。卑幼,各減一等。

【疏】議曰:“期親尊長”,謂祖父母,曾、高父母亦同,伯叔父母,姑,兄姊,夫之父母,妾爲女君。此等聞喪,即須舉發,若匿不舉哀者,徒一年。“喪制未終”,謂未逾期月,釋服從吉者,杖一百。大功尊長:匿不舉哀,杖九十;未逾九月,釋服從吉,杖八十。小功尊長:匿不舉哀,杖七十;未逾五月,釋服從吉,杖六十。緦麻尊長:匿不舉哀,笞五十;未逾三月,釋服從吉,笞四十。其於卑幼,匿不舉哀及釋服從吉,各減當色尊長一等。“出降”者,謂姑、姊妹本服期,出嫁九月。若於九月內釋服從吉者,罪同期親尊長科之,其服數止準大功之月。餘親出降,准此。若有殤降爲七月之類,亦準所降之月爲服數之限,罪依本服科之。其妻既非尊長,又殊卑幼,在禮及詩,比爲兄弟,即是妻同於幼。

問曰:聞喪不即舉哀,於後擇日舉訖,事發合得何罪?

答曰:依《禮》:“斬衰之哭,往而不返。齊衰之哭,若往而返。大功之哭,三曲而亻哀。小功、緦麻,哀容可也。”準斯禮制,輕重有殊,聞喪雖同,情有降殺。期親以上,不即舉哀,後雖舉訖,不可無罪,期以上從“不應得爲重”;大功,從“不應得爲輕”;小功以下,哀容可也,不合科罪。若未舉事發者,各從“不舉”之坐。

又問:居期喪作樂及遣人作,律條無文,合得何罪?

答曰:《禮》雲:“大功將至,闢琴瑟。”鄭注云:“亦所以助哀。”又云:“小功至,不絕樂。”《喪服》雲:“古者有死於宮中者,即三月爲之不舉樂。”況乎身服期功,心忘甯戚,或遣人作樂,或自奏管絃,既玷大猷,須加懲誡,律雖無文,不合無罪,從“不應爲”之坐:期喪從重,杖八十;大功以下從輕,笞四十。緦麻、卑幼,不可重於“釋服”之罪。

121.府號官稱犯父祖名

諸府號、官稱犯父祖名,而冒榮居之;祖父母、父母老疾無侍,委親之官;即妄增年狀,以求入侍及冒哀求仕者:徒一年。(謂父母喪,礻覃制未除及在心喪內者。)

【疏】議曰:府有正號,官有名稱。府號者,假若父名衛,不得於諸衛任官;或祖名安,不得任長安縣職之類。官稱者,或父名軍,不得作將軍;或祖名卿,不得居卿任之類。皆須自言,不得輒受。其有貪榮昧進,冒居此官;祖父母、父母老疾,委親之官,謂年八十以上或篤疾,依法合侍,見無人侍,乃委置其親,而之任所;妄增年狀,以求入侍者,或未年八十及本非篤疾,乃妄增年八十及篤疾之狀;“及冒哀求仕者”,謂父母之喪,二十五月大祥後,未滿二十七月,而預選求仕:從“府號、官稱”以下,各合處徒一年。注云“謂父母喪,礻覃制未除”,但父母之喪,法合二十七月,二十五月內是正喪,若釋服求仕,即當“不孝”,合徒三年;其二十五月外,二十七月內,是“礻覃制未除”,此中求仕,名爲“冒哀”,合徒一年;若釋去礻覃服而求仕,自從“釋服從吉”之法。“及在心喪內者”,謂妾子及出妻之子,合降其服,皆二十五月內爲心喪。

若祖父母、父母及夫犯死罪,被囚禁,而作樂者,徒一年半。

【疏】議曰:祖父母、父母及夫犯死罪,被囚禁,而子孫及妻妾作樂者,以其不孝不義,虧ル特深,故各徒一年半。

122.指斥乘輿及對捍制使

諸指斥乘輿,情理切害者,斬;(言議政事乖失而涉乘輿者,上請。)非切害者,徒二年。

【疏】議曰:指斥,謂言議乘輿,原情及理,俱有切害者,斬。注云“言議政事乖失而涉乘輿者,上請”,謂論國家法式,言議是非,而因涉乘輿者,與“指斥乘輿”情理稍異,故律不定刑名,臨時上請。“非切害者,徒二年”,謂語雖指斥乘輿,而情理非切害者,處徒二年。

對捍制使,而無人臣之禮者,絞。(因私事鬥競者,非。)

【疏】議曰:謂奉制敕使人,有所宣告,對使拒捍,不依人臣之禮,既不承製命,又出拒捍之言者,合絞。

123.驛使稽程

諸驛使稽程者,一日杖八十,二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疏】議曰:依令:“給驛者,給銅龍傳符;無傳符處,爲紙券。”量事緩急,注驛數於符契上,據此驛數以爲行程,稽此程者,一日杖八十,二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若軍務要速,加三等;有所廢闕者,違一日,加役流;以故陷敗戶口、軍人、城戍者,絞。

【疏】議曰:“軍務要速”,謂是征討、掩襲、報告外境消息及告賊之類,稽一日徒一年,十一日流二千里,是爲“加三等”。“有所廢闕者”,謂稽遲廢闕經略、掩襲、告報之類。“違一日加役流”,稱日者,須滿百刻。爲由驛使稽遲,遂陷敗戶口、軍人、衛士、募人、防人一人以上及諸城戍者,絞。若臨軍對寇,告報稽期者,自從“乏軍興”之法。

124.驛使以書寄人

諸驛使無故,以書寄人行之及受寄者,徒一年。若致稽程,以行者爲首,驛使爲從;即爲軍事警急而稽留者,以驛使爲首,行者爲從。(有所廢闕者,從前條。)其非專使之書,而便寄者,勿論。

【疏】議曰:有軍務要速,或追徵報告,如此之類,遣專使乘驛,齎送文書。“無故”,謂非身患及父母喪者,以所齎文書,別寄他人送之及受寄文書者,各徒一年。“若致稽程”,謂行不充驛數,計程重於徒一年者,即以受書行者爲首,驛使爲從。此謂常行驛使而立罪名。即爲軍事警急,報告征討、掩襲、救援及境外消息之類而稽留,罪在驛使,故以驛使爲首,行者爲從。注云“有所廢闕者,從前條”,謂違一日,加役流;以故陷敗戶口、軍人、城戍者,絞。“其非專使之書”,謂非故遣專使所齎之書,因而附之,其使人及受寄人並勿論。

125.文書應遣驛不遣

諸文書應遣驛而不遣驛,及不應遣驛而遣驛者,杖一百。若依式應須遣使詣闕而不遣者,罪亦如之。

【疏】議曰:依《公式令》:“在京諸司有事須乘驛,及諸州有急速大事,皆合遣驛。”而所司乃不遣驛非應遣驛,而所司乃遣驛,若違者:各杖一百。又,依《儀制令》:“皇帝踐祚及加元服,皇太后加號,皇后、皇太子立及赦元日,刺史若京官五品以上在外者,並奉表疏賀,州遣使,餘附表。”此即應遣使詣闕,而不遣者,亦合杖一百,故云“罪亦如之”。

126.驛使不依題署

諸驛使受書,不依題署,誤詣他所者,隨所稽留以行書稽程論減二等。若由題署者誤,坐其題署者。

【疏】議曰:文書行下,各有所詣,應封題署者,具注所詣州府。使人乃不依題署,誤詣他所,因此稽程者,隨所稽留,準上條行書稽留之程減二等,謂違一日杖六十,二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若有軍務要速者,加三等。有所廢闕者,從加役流上減二等,徒二年半。以故有所陷敗,亦從絞上減二等,徒三年。“若由題署者誤”,謂元題署者錯誤,即罪其題署之人,驛使不坐。

127.增乘驛馬

諸增乘驛馬者,一疋徒一年,一疋加一等。(應乘驛驢而乘馬者減一等。)主司知情與同罪,不知情者勿論。(餘條驛司准此。)

【疏】議曰:依《公式令》:“給驛:職事三品以上若王,四疋;四品及國公以上,三疋;五品及爵三品以上,二疋;散官、前官各遞減職事官一疋;餘官爵及無品人,各一疋。皆數外別給驛子。此外須將典吏者,臨時量給。”此是令文本數。數外剩取,是曰“增乘”,一疋徒一年,一疋加一等。“應乘驛驢而乘驛馬者”,又準《駕部式》:“六品以下前官、散官、衛官,省司差使急速者,給馬。使回及餘使,並給驢。”即是應乘驢之人,而乘馬,各減增乘馬罪一等。主司知情與同罪者,謂驛馬主司知增乘驛馬,及知應乘驢而乘馬等情者,皆與乘者同罪。不知情者,勿論。餘條驛司准此者,謂“枉道”及“越過齎私物”之類。

128.乘驛馬枉道

諸乘驛馬輒枉道者,一里杖一百,五里加一等,罪止徒二年。越至他所者,各加一等。謂越過所詣之處。經驛不換馬者,杖八十。(無馬者,不坐。)

【疏】議曰:乘驛馬者,皆依驛路而向前驛。若不依驛路別行,是爲“枉道”。“越至他所者”,注云“謂越過所詣之處”,假如從京使向洛州,無故輒過洛州以東,即計里加“枉道”一等。“經驛不換馬”,至所經之驛,若不換馬者,杖八十。因而致死,依《廄牧令》:“乘官畜產,非理致死者,備償。”“無馬者不坐”,謂在驛無馬,越過者無罪,因而致死者不償。

問曰:假有使人乘驛馬枉道五里,經過反覆,往來便經十里,如此犯者,從何科斷?

答曰:律雲“枉道”,本慮馬勞,又恐行遲,於事稽廢。既有往來之理,亦計十里科論。

129.乘驛馬齎私物

諸乘驛馬齎私物,謂非隨身衣、仗者。一斤杖六十,十斤加一等,罪止徒一年。驛驢減二等。(餘條驛驢准此。)

【疏】議曰:乘驛馬者,唯得齎隨身所須衣、仗。衣謂衣被之屬,仗謂弓刀之類。除此之外,輒齎行者,一斤杖六十,十斤加一等,罪止徒一年。“驛驢減二等”,謂一斤笞四十,罪止杖九十。餘條驛驢准此者,謂“稽程”、“枉道”之類,諸條驛驢得罪,皆準馬減二等。

130.長官及使人有犯

諸在外長官及使人於使處有犯者,所部屬官等不得即推,皆須申上聽裁。

若犯當死罪,留身待報。違者,各減所犯罪四等。

【疏】議曰:“在外長官”,謂都督、刺史、折衝、果毅、鎮將、縣令、關監等。長官及諸使人於使處有犯者,所部次官以下及使人所詣之司官屬,並不得輒即推鞫。若無長官,次官執魚印者,亦同長官。皆須先申上司聽裁。“若犯當死罪”,謂據糾告之狀合死者,散留其身,待上報下。違者,各減所犯罪四等。留身者,印及管鑰付知事次官,其銅魚仍留擬勘。敕符雖復留身,未合追納。

131.用符節稽留不輸

諸用符節,事訖應輸納而稽留者,一日笞五十,二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

【疏】議曰:依令:“用符節,並由門下剩其符,以銅爲之,左符進內,右符在外。應執符人,有事行勘,皆奏出左符,以合右符。所在承用事訖,使人將左符還。其使若向他處,五日內無使次者,所在差專使送門下省輸納。其節,大使出即執之,使還,亦即送納。”應輸納而稽留者,一日笞五十,二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雖更違日,罪亦不加。其傳符,通用紙作,乘驛使人所至之處,事雖未訖,且納所司,事了欲還,然後更請,至門下送輸。既無限日,行至即納。違日者,既非銅魚之符,不可依此科斷,自依紙券,加官文書稽罪一等。其禁苑門符及交巡魚符,若木契等,於餘條得減罪二等,輸納稽遲者,準例亦減二等。若木契應發兵者,同上符節之罪。

132.公事應行稽留

諸公事應行而稽留,及事有期會而違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過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疏】議曰:凡公事應行者,謂有所部送,不限有品、無品,而輒稽留;“及事有期會”,謂若朝集使及計帳使之類,依令各有期會,而違不到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過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但事有期限者,以違限日爲坐;無限者,以付文書及部領物後,計行程爲罪。

即公事有限,主司符下乖期者,罪亦如之。若誤不依題署及題署誤,以致稽程者,各減二等。

【疏】議曰:“公事有限”,與上文“事有期會”義同。上文謂在下有違,此文謂“主司符下乖期者,罪亦如之”,並同違期會之罪。若使人不依題署,錯詣他所及由曹司題署有誤,而致稽程者,“各減二等”,謂違一日笞三十,減二等,笞十;罪止徒一年半,減二等,各合杖一百。

●卷十一 職制(17條)

133.奉使部送僱寄人

諸奉使有所部送而僱人寄人者,杖一百;闕事者,徒一年。受寄僱者,減一等。

【疏】議曰:“奉使有所部送”,謂差爲綱、典,部送官物及囚徒、畜產之屬。而使者不行,乃僱人、寄人而領送者,使人合杖一百。“闕事者”,謂於前事有所廢闕,合徒一年。其受寄及受僱者,不闕事杖九十,闕事杖一百,故云“減一等”。

即綱、典自相放代者,笞五十;取財者,坐贓論;闕事者,依寄僱闕事法。仍以綱爲首,典爲從。

【疏】議曰:或綱獨部送而放典不行,或典自領行而留綱不去,此爲“自相放代”,笞五十。受財者,坐贓論。其闕事及不闕事,並受財輸財者,皆以綱爲首,典爲從。假有兩綱、兩典,一綱、一典取財代行,一綱、一典與財得住,與財者坐贓論減五等,縱典發意,亦以綱爲首,典爲從;取財者坐贓論。其贓既是“彼此俱罪”,仍合沒官。其受僱者,已減使罪一等,不合計贓科罪,其贓不徵。若監臨官司將所部典行放取物者,並同監臨受財之法,不同綱、典之罪。即雖監臨,元止一典,放住代行者,亦同綱、典之例。

134.長吏輒立碑

諸在官長吏,實無政跡,輒立碑者,徒一年。若遣人妄稱己善,申請於上者,杖一百;有贓重者,坐贓論。受遣者,各減一等。雖有政跡,而自遣者,亦同。

【疏】議曰:“在官長吏”,謂內外百司長官以下,臨統所部者。未能導德齊禮,移風易俗,實無政跡,妄述己功,崇飾虛辭,諷諭所部,輒立碑頌者,徒一年。所部爲其立碑頌者,爲從坐。若遣人妄稱己善,申請於上者,杖一百。若虛狀上表者,從“上書詐不實”,徒二年。“有贓重者,坐贓論”,謂計贓重於本罪者,從贓而斷。“受遣者,各減一等”,各,謂立碑者徒一年上減,申請於上者杖一百上減。若官人不遣立碑,百姓自立及妄申請者,從“不應爲重”,科杖八十,其碑除毀。

【疏】議曰:官人雖有政跡,而自遣所部立碑,或遣申請者,官人亦依前科罪。若所部自立及自申上,不知、不遣者,不坐。

135.有所請求

諸有所請求者,笞五十;(謂從主司求曲法之事。即爲人請者,與自請同。)主司許者,與同罪。(主司不許及請求者,皆不坐。已施行,)各杖一百。

【疏】議曰:凡是公事,各依正理。輒有請求,規爲曲法者,笞五十。即爲人請求,雖非己事,與自請同,亦笞五十。“主司許者”,謂然其所請,亦笞五十,故云“與同罪”。若主司不許及請求之人,皆不坐。“已施行”,謂曲法之事已行,主司及請求之者各杖一百,本罪仍坐。

所枉罪重者,主司以出入人罪論;他人及親屬爲請求者,減主司罪三等;自請求者,加本罪一等。

【疏】議曰:所枉重者,謂所司得囑請,枉曲斷事,重於一百杖者,主司得出入人罪論。假如先是一年徒罪,囑請免徒,主司得出入徒罪,還得一年徒坐。他人及親屬爲請求者,減主司罪三等,唯合杖八十,此則減罪輕於已施行杖一百,如此之類,皆依杖一百科之。若他人、親屬等囑請徒二年半罪,主司曲爲斷免者,他人等減三等,仍合徒一年,如此之類,減罪重於杖一百者,皆從減科。若身自請求而得枉法者,各加所請求罪一等科之。

即監臨勢要,(勢要者,雖官卑亦同。)爲人囑請者,杖一百;所枉重者,罪與主司同,至死者減一等。

【疏】議曰:監臨者,謂統攝案驗之官。勢要者,謂除監臨以外,但是官人,不限階品高下,唯據主司畏懼不敢乖違者,雖官卑亦同。爲人囑請曲法者,無問行與不行,許與不許,但囑即合杖一百。主司許者,笞五十。所枉重於杖一百,與主司出入坐同。主司據法合死者,監臨勢要合減死一等。

136.受人財爲請求

諸受人財而爲請求者,坐贓論加二等;監臨勢要,準枉法論。與財者,坐贓論減三等。

【疏】議曰:“受人財而爲請求者”,謂非監臨之官。“坐贓論加二等”,即一尺以上笞四十,一疋加一等,罪止流二千五百里。“監臨勢要,準枉法論”,即一尺以上杖一百,一疋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無祿者減一等。“與財者,坐贓論減三等”,罪止徒一年半。若受他人之財,許爲囑請,未囑事發者,止從“坐贓”之罪。若無心囑請,詭妄受財,自依“詐欺”科斷。取者雖是詐欺,與人終是求請,其贓亦合追沒。其受所監臨之財,爲他司囑請,律無別文,止從坐贓加二等,罪止流二千五百里,即重於“受所監臨”。若未囑事發,止同“受所監臨財物”法。

若官人以所受之財,分求餘官,元受者並贓論,餘各依己分法。

【疏】議曰:謂有官之人,初受有事家財物,後減所受之物,轉求餘官,初受者並贓論,餘官各依己分法。假有判官,受得枉法贓十疋,更有兩官連判,各分二疋與之,判官得十疋之罪,餘官各得二疋之坐,二人仍併爲二疋之從。其有共謀受財,分贓入己者,亦各依己分爲首從之法。其中雖有造意及以預謀不受財者,事若枉法,止依曲法首從論,不合據贓爲罪。如曲法罪輕,從“知所部有犯法不舉劾”,減罪人罪三等科之。

137.有事以財行求

諸有事以財行求,得枉法者,坐贓論;不枉法者,減二等。即同事共與者,首則並贓論,從者各依已分法。

【疏】議曰:有事之人,用財行求而得枉法者,坐贓論。“不枉法者”,謂雖以財行求,官人不爲曲判者,減坐贓二等。“即同事共與者”,謂數人同犯一事,斂財共與,元謀斂者,並贓爲首,仍倍論;其從而出財者,各依己分爲從。

138.監主受財枉法

諸監臨主司受財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絞;

【疏】議曰:“監臨主司”,謂統攝案驗及行案主典之類。受有事人財而爲曲法處斷者,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絞。

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疋加一等,三十疋加役流。

【疏】議曰:雖受有事人財,判斷不爲曲法,一尺杖九十,二疋加一等,三十疋加役流。

無祿者,各減一等:枉法者二十疋絞,不枉法者四十疋加役流。

【疏】議曰:應食祿者,具在《祿令》。若令文不載者,並是無祿之官,受財者各減有祿一等:枉法者二十疋絞,不枉法者四十疋加役流。

139.事後受財

諸有事先不許財,事過之後而受財者,事若枉,準枉法論;事不枉者,以受所監臨財物論。

【疏】議曰:官司推劾之時,有事者先不許物,事了之後而受財者,事若曲法,準前條“枉法”科罪。既稱“準枉法”,不在除、免、加役流之例。若當時處斷不違正理,事過之後而與之財者,即以受所監臨財物論。

140.受所監臨財物

諸監臨之官,受所監臨財物者,一尺笞四十,一疋加一等;八疋徒一年,八疋加一等;五十疋流二千里。與者,減五等,罪止杖一百。

【疏】議曰:監臨之官,不因公事而受監臨內財物者,計贓一尺以上笞四十,一疋加一等;八疋徒一年,八疋加一等;五十疋流二千里。與財之人,減監臨罪五等,罪止杖一百。

乞取者,加一等;強乞取者,準枉法論。

【疏】議曰:“乞取者,加一等”,謂非財主自與,而官人從乞者,加“受所監臨”罪一等。以威若力強乞取者,準枉法論,有祿、無祿各依本法。其因得餉送而更強乞取者,既是一事分爲二罪,以重法並滿輕法。若是頻犯及二人以上之物,仍合累並倍論。

141.因使受送遺

諸官人因使,於使所受送遣及乞取者,與監臨同;經過處取者,減一等。(糾彈之官不減。)即強乞取者,各與監臨罪同。

【疏】議曰:官人因使,於所使之處受送遺財物,或自乞取者,計贓準罪,與監臨官同。“經過處取者”,謂非所詣之處,因使經歷之所而取財者,減一等。糾彈之官不減者,謂職合糾彈之官,人所畏懼,雖經過之處,受送遺、乞取及強乞取者,各與監臨罪同。

142.貸所監臨財物

諸貸所監臨財物者,坐贓論;(授訖未上,亦同。餘條取受及相犯,准此。)若百日不還,以受所監臨財物論。強者,各加二等。(餘條強者准此。)

【疏】議曰:監臨之官於所部貸財物者,坐贓論。注云“授訖未上”者,若五品以上據製出日,六品以下據畫訖,並同已上之法。“餘條取受及相犯”,謂“受所監臨”及“毆詈”之類,故言“准此”。若百日不還,爲其淹日不償,以受所監臨財物論。若以威力而強貸者,“各加二等”,謂百日內坐贓論加二等,滿百日外從受所監臨財物上加二等。注云“餘條強者准此”,謂如下條“私役使及借駝騾驢馬”之類,強者各加二等。但一部律內,本條無強取罪名,並加二等,故於此立例。所貸之物,元非擬將入己,雖經恩免,罪物尚徵還。縱不經恩,償訖事發,亦不合罪,爲貸時本許酬償,不同“悔過還主”故也。若取受之贓,悔過還主,仍減三等。恩前費用,準法不徵貸者,赦後仍徵償訖,故聽免罪。若賣買有剩利者,計利,以乞取監臨財物論。強市者,笞五十;有剩利者,計利,準枉法論。

【疏】議曰:官人於所部賣物及買物,計時估有剩利者,計利,以乞取監臨財物論。“強市者笞五十”,謂以威若力強買物,雖當價,猶笞五十;有剩利者,計利,準枉法論。

問曰:官人遣人或市司而爲市易,所遣之人及市司爲官人賣買有剩利,官人不知情及知情,各有何罪?

答曰:依律:“犯時不知,依凡論。”官人不知剩利之情,據律不合得罪。所爲市者,雖不入己,既有剩利,或強賣買,不得無罪,從“不應爲”:準官人應坐之罪,百杖以下,所市之人從“不應爲輕”,笞四十;徒罪以上,從“不應爲重”,杖八十。仍不得重於官人應得之罪。若市易已訖,官人知情,準“家人所犯知情”之法。

即斷契有數,違負不還,過五十日者,以受所監臨財物論。即借衣服、器玩之屬,經三十日不還者,坐贓論,罪止徒一年。

【疏】議曰:官人於所部市易,斷契有數,仍有欠物,違負不還,五十日以下,依雜律科“負債違契不償”之罪;滿五十一日,以受所監臨財物論。即借衣服、器玩之屬者,但衣服、器物,品類至多,不可具舉,故云“之屬”。借經三十日不還者,坐贓論,罪止徒一年。所借之物各還主。

143.役使所監臨

諸監臨之官,私役使所監臨,及借奴婢、牛馬駝騾驢、車船、碾、邸店之類,各計庸、賃,以受所監臨財物論。

【疏】議曰:監臨之官,私役使所部之人,及從所部借奴婢、牛馬駝騾驢、車船、碾、邸店之類,稱奴婢者,部曲、客女亦同,各計庸、賃之價,人、畜、車計庸,船以下準賃,以受所監臨財物論。強者,加二等。其借使人功,計庸一日絹三尺。人有強弱、力役不同,若年十六以上、六十九以下,犯罪徒役,其身庸依丁例;其十五以下、七十以上及廢疾,既不任徒役,庸力合減正丁,宜準當鄉庸作之價。若準價不充絹三尺,即依減價計贓科罪;其價不減者,還依丁例。

即役使非供己者,非供己,(謂流外官及雜任應供官事者。)計庸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其應供己驅使而收庸直者,罪亦如之。(供己求輸庸直者,不坐。)

【疏】議曰:非供己,謂流外官者,謂諸司令史以下,有流外告身者。“雜任”,謂在官供事,無流外品。爲其合在公家驅使,故得罪輕於凡人不合供官人之身,計庸坐贓致罪,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應供己驅使者,謂執衣、白直之類,止合供身驅使,據法不合收庸,而收庸直,亦坐贓論,罪止杖一百,故云“亦如之”。注云“供己求輸庸直”,謂有公案者,不坐。別格聽收庸直者,不拘此例。

若有吉凶,借使所監臨者,不得過二十人,人不得過五日。其於親屬,雖過限及受饋、乞貸,皆勿論。(親屬,謂緦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餘條親屬准此。)

【疏】議曰:吉,謂冠婚或祭享家廟。兇,謂喪葬或舉哀及殯殮之類。聽許借使監臨部內,所使總數不得過二十人,每人不得過五日。“其於親屬雖過限”,謂親屬別於數限外驅使及受饋餉財物、飲食,或有乞貸,皆勿論。親屬,謂本服緦麻以上親及大功以上親共爲婚姻之家,並通受饋餉、借貸、役使,依法無罪。餘條親屬准此者,謂一部律內,稱“親屬”處,悉據本服內外緦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共爲婚姻之家,故云“准此”。

營公廨借使者,計庸、賃,坐贓論減二等。即因市易剩利及懸欠者,亦如之。

【疏】議曰:借使所監臨奴婢、牛馬、車船、碾、邸店之類,爲營公廨使者,各計庸、賃,坐贓論減二等。即爲公廨市易剩利及懸欠其價不還者,亦計所剩及懸欠,坐贓論減二等,故云“亦如之”。

144.監臨受供饋

諸監臨之官,受豬羊供饋,(謂非生者。)坐贓論。強者,依強取監臨財物法。

【疏】議曰:監臨之官,於所部內受豬羊供饋者,即是殺訖始送,故注云“謂非生者”,舉豬羊爲例,自餘禽獸之類皆是,各計其所直,坐贓論。強取者,依強取監臨財物法,計贓,準枉法論。其有酒食、瓜果之類而受者,亦同供饋之例,見在物徵還主。若以畜產及米麪之屬饋餉者,自從“受所監臨財物”法,其贓沒官。

145.率斂所監臨財物

諸率斂所監臨財物饋遺人者,雖不入己,以受所監臨財物論。

【疏】議曰:率斂者,謂率人斂物,或以身率人以取財物饋遺人者,雖不入己,並倍以受所監臨財物論。若自入者,同“乞取”法。既是率斂之物,與者不合有罪,其物還主。

146.監臨之官家人有犯

諸監臨之官家人,於所部有受乞、借貸、役使、賣買有剩利之屬,各減官人罪二等;官人知情與同罪,不知情者各減家人罪五等。

【疏】議曰:“臨統案驗爲監臨。”注云:“謂州、縣、鎮、戍折衝府等判官以上,總爲監臨。自餘唯據臨統本司及有所案驗者。”此等之官家人,於其部內有受財、乞物、借貸、役使、賣買有剩利之屬者,各減官人身犯二等。若官人知情者,並與家人同罪。其“不知情者,各減家人罪五等”,謂準身自犯,得減七等。

其在官非監臨及家人有犯者,各減監臨及監臨家人一等。

【疏】議曰:在官非監臨者,謂非州、縣、鎮、戍、折衝府判官以上,其諸州參軍事及小錄事,於所部不得常爲監臨,此爲“在官非監臨”。若有事在手,便爲有所案驗,即是監臨主司。無所案驗者,有所受乞、借貸、役使、賣買及假賃有剩利之屬,知情、不知情,各減監臨之官罪一等。家人有犯,亦減監臨家人罪一等。

問曰:州、縣、鎮、戍、折衝府判官以上,於所部總爲監臨,自餘唯據臨統本司及有所案驗者。里正、坊正既無官品,於所部內有犯,得作監臨之官以否?

答曰:有所請求及枉法、不枉法,律文皆稱監臨主司,明爲臨統案驗之人,不限有品、無品,但職掌其事,即名監臨主司。其里正、坊正,職在驅催,既無官品,並不同監臨之例。止從“在官非監臨”,各減監臨之官罪一等。

147.受舊官屬士庶饋與

諸去官而受舊官屬、士庶饋與,若乞取、借貸之屬,各減在官時三等。(謂家口未離本任所者。)

【疏】議曰:“舊官屬”,謂前任所僚佐。“士庶”,謂舊所管部人。受其饋送財物,“若乞取、借貸之屬”,謂賣買、假賃有剩利、役使之類,“各減在官時三等”。並謂家口未離本任所者。其家口去訖,受饋餉者,律無罪名,若其乞索者,從“因官挾勢乞索”之法。

148.挾勢乞索

諸因官挾勢及豪強之人乞索者,坐贓論減一等;將送者,爲從坐。(親故相與者,勿論。)

【疏】議曰:或有因官人之威,挾恃形勢及鄉閭首望、豪右之人,乞索財物者,累倍所乞之財,坐贓論減一等。“將送者爲從坐”,謂領豪右人等乞索者,雖不將領而斂財送者,併爲從坐。若強乞索者,加二等。注云“親故相與者,勿論”,親謂本服緦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故謂素是通家,或欽風若舊,車馬不吝,縞相貽之類者;皆勿論。

149.律令式不便輒奏改行

諸稱律、令、式,不便於事者,皆須申尚書省議定奏聞。若不申議,輒奏改行者,徒二年。即詣闕上表者,不坐。

【疏】議曰:稱律、令及式條內,有事不便於時者,皆須辨明不便之狀,具申尚書省,集京官七品以上,於都座議定,以應改張之議奏聞。若不申尚書省議,輒即奏請改行者,徒二年,謂直述所見,但奏改者。即詣闕上表,論律、令及式不便於時者,不坐。若先違令、式,而後奏改者,亦徒二年。所違重者,自從重斷。

●卷十二 戶婚(14條)

【疏】議曰:《戶婚律》者,漢相蕭何承秦六篇律後,加《廄》、《興》、《戶》三篇,爲九章之律。迄至後周,皆名戶律。北齊以婚事附之,名爲《婚戶律》。隋開皇以戶在婚前,改爲《戶婚律》。既論職司事訖,即戶口、婚姻,故次《職制》之下。

150.脫漏戶口增減年狀

諸脫戶者,家長徒三年;無課役者,減二等;女戶,又減三等。(謂一戶俱不附貫。若不由家長,罪其所由。即見在役任者,雖脫戶及計口多者,各從漏口法。)

【疏】議曰:率土黔庶,皆有籍書。若一戶之內,盡脫漏不附籍者,所由家長合徒三年。身及戶內並無課役者,減二等,徒二年。若戶內並無男夫,直以女人爲戶而脫者,又減三等,合杖一百。注云“謂一戶俱不附貫”,此文不計人數,唯據脫戶。縱一身亦爲一戶,不附,即依脫戶,合徒三年;縱有百口,但一口附戶,自外不附,止從漏口之法。“若不由家長”,謂家長不知脫戶之情,罪其所由,家長不坐。“即見在役任者”,謂身見在官驅使,而戶籍無名,雖脫戶,從漏口法。既見在役任,即無課調,若一身脫戶,合杖六十。“及計口多者,各從漏口法”,漏有課口,罪止徒三年;漏無課口,罪止徒一年半。

脫口及增減年狀(謂疾、老、中、小之類。)以免課役者,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疏】議曰:謂脫口及增年入老,減年入中、小及增狀入疾,其從殘疾入廢疾,從廢疾入篤疾,廢疾雖免課役,若入篤疾即得侍人,故云“之類”,罪止徒三年。

其增減非免課役及漏無課役口者,四口爲一口,罪止徒一年半;即不滿四口,杖六十。(部曲、奴婢亦同。)

【疏】議曰:口雖有所增減,非免課役者,謂增減其年,不動課役。其“漏無課役口者”,謂身雖是丁,見無課役及疾、老、中、小,若婦女。“四口爲一口,罪止徒一年半”,漏四口徒一年,十二口徒一年半,不滿四口杖六十。並謂無課役者。若其戶內漏口,或有課役、無課役罪名不等者,從並滿之法,以課口累不課口科之。若課口自一口至罪止,或累並不加重者,止從一重科之。奴婢、部曲亦同不課之口。律稱“以免課役”,課、役理不相須,一事得免,即從脫、漏之法。

151.里正不覺脫漏增減

諸里正不覺脫漏增減者,一口笞四十,三口加一等;過杖一百,十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不覺脫戶者,聽從漏口法。州縣脫戶亦准此。若知情者,各同家長法。)

【疏】議曰:里正之任,掌案比戶口,收手實,造籍書。不覺脫漏戶口者,脫謂脫戶,漏謂漏口,及增減年狀,一口笞四十,三口加一等;過杖一百,十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里正不覺脫戶者,聽從漏口法,不限戶內口之多少,皆計口科之。州縣脫戶,亦准此計口科罪,不依脫戶爲法。若知脫漏增減之情者,總計裏內脫漏增減之口,同家長罪法。州縣計口,罪亦准此。其脫、漏戶口之中,若有知情、不知情者,亦依並滿之法爲罪。

152.州縣不覺脫漏增減

諸州縣不覺脫漏增減者,縣內十口笞三十,三十口加一等;過杖一百,五十口加一等。州隨所管縣多少,通計爲罪。(通計,謂管二縣者,二十口笞三十;管三縣者,三十口笞三十之類。計加亦准此。若脫漏增減並在一縣者,得以諸縣通之。若止管一縣者,減縣罪一等。餘條通計准此。)各罪止徒三年。知情者,各同里正法。(不覺脫漏增減,無文簿者,官長爲首;有文簿者,主典爲首。佐職以下,節級連坐。)

【疏】議曰:“州縣不覺脫漏增減者”,與上條“里正不覺脫漏增減”義同,十口笞三十,三十口加一等,即是二百二十口杖一百;過杖一百,五十口加一等。“州隨所管縣多少,通計爲罪”,若管二縣以上,即須通計,謂管二縣者,二十口笞三十;管三縣者,三十口笞三十之類。“計加亦准此”,謂一縣三十口,加一等,即州管二縣者,六十口加一等;管三縣者,九十口加一等;若管十縣,三百口加一等。“若脫漏增減並在一縣者”,謂管三縣,一縣內脫漏三十口,州始笞三十;若管四縣,一縣內脫漏四十口,州亦笞三十,故云“得以諸縣通之”。“若止管一縣者,減縣罪一等”,謂縣脫三十口,州得笞二十之類。“餘條通計准此”,謂一部律內,州管縣,監管牧,折衝府管校尉,應通計者,得罪亦准此,各罪止徒三年。“知情者,各同里正法”,其州縣知情,得罪同里正法,里正又同家長之法,共前條家長脫漏罪同。

【疏】議曰:不覺脫漏增減,無簿帳及不附籍書,宣導既是長官事,由檢察遺失,故以長官爲首,皆同“不覺脫漏增減”之坐,次通判官爲第二從,判官爲第三從,典爲第四從。見有文簿,致使脫漏增減者,勘檢既由案主,即用典爲首,判官爲第二從,通判官爲第三從,長官爲第四從。其間有知情之官,並同家長之罪,即從私犯首從科之;不知情者,自依公坐之法。

153.里正官司妄脫漏增減

諸里正及官司,妄脫漏增減以出入課役,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贓重,入己者以枉法論,至死者加役流;入官者坐贓論。

【疏】議曰:里正及州、縣官司,各於所部之內,妄爲脫漏戶口,或增減年狀,以出入課役,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十五口流三千里。若有因脫漏增減,取其課調入己,計贓得罪,重於脫漏增減口罪者,即準贓以枉法論,計贓至死者加役流;其贓入官者,坐贓論。其品官受贓雖輕,以枉法論,一疋以上即除名,不必要須贓重。衆人之物,亦累倍而論之。

154.私人道

諸私入道及度之者,杖一百;(若由家長,家長當罪。)已除貫者,徒一年。本貫主司及觀寺三綱知情者,與同罪。若犯法合出觀寺,經斷不還俗者,從私度法。即監臨之官,私輒度人者,一人杖一百,二人加一等。

【疏】議曰:“私入道”,謂爲道士、女官、僧、尼等,非是官度,而私入道,及度之者,各杖一百。注云“若由家長,家長當罪”,既罪家長,即私入道者不坐。已除貫者,徒一年;及度之者,亦徒一年。“本貫主司”,謂私入道人所屬州縣官司及所住觀寺三綱,知情者,各與入道人及家長同罪。若犯法還俗,合出觀寺,官人斷訖,牒觀寺知,仍不還俗者,從“私度”法。斷後陳訴,須著俗衣,仍披法服者,從“私度”法,科杖一百。即監臨之官,不依官法,私輒度人者,一人杖一百,二人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若州縣官司所度人,免課役多者,當條雖有罪名,所爲重者自從重論,並依上條“妄增減出入課役”科之。其官司私度人,被度者知私度情,而受度者爲從坐;若不知私度情者,而受度人無罪。

155.子孫別籍異財

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孫別籍、異財者,徒三年。(別籍、異財不相須,下條准此。)

【疏】議曰:稱祖父母、父母在,則曾、高在亦同。若子孫別生戶籍,財產不同者,子孫各徒三年。注云“別籍、異財不相須”,或籍別財同,或戶同財異者,各徒三年,故云“不相須”。“下條准此”,謂父母喪中別籍、異財,亦同此義。

若祖父母、父母令別籍及以子孫妄繼人後者,徒二年;子孫不坐。

【疏】議曰:若祖父母、父母處分,令子孫別籍及以子孫妄繼人後者,得徒二年,子孫不坐。但云“別籍”,不雲“令其異財”,令異財者,明其無罪。

156.居父母喪生子

諸居父母喪,生子及兄弟別籍、異財者,徒一年。

【疏】議曰:“居父母喪生子”,已於《名例》“免所居官”章中解訖,皆謂在二十七月內而妊娠生子者,及兄弟別籍、異財,各徒一年。別籍、異財不相須。其服內生子,事若未發,自首亦原。

157.揚子捨去

諸養子,所養父母無子而捨去者,徒二年。若自生子及本生無子,欲還者,聽之。

【疏】議曰:依《戶令》:“無子者,聽養同宗於昭穆相當者。”既蒙收養,而輒捨去,徒二年。若所養父母自生子及本生父母無子,欲還本生者,並聽。即兩家並皆無子,去住亦任其情。若養處自生子及雖無子,不願留養,欲遣還本生者,任其所養父母。

即養異姓男者,徒一年;與者,笞五十。其遺棄小兒年三歲以下,雖異姓,聽收養,即從其姓。

【疏】議曰:異姓之男,本非族類,違法收養,故徒一年;違法與者,得笞五十。養女者不坐。其小兒年三歲以下,本生父母遺棄,若不聽收養,即性命將絕,故雖異姓,仍聽收養,即從其姓。如是父母遺失,於後來識認,合還本生;失兒之家,量酬乳哺之直。

158.立嫡違法

諸立嫡違法者,徒一年。即嫡妻年五十以上無子者,得立嫡以長,不以長者亦如之。

【疏】議曰:立嫡者,本擬承襲。嫡妻之長子爲嫡子,不依此立,是名“違法”,合徒一年。“即嫡妻年五十以上無子者”,謂婦人年五十以上,不復乳育,故許立庶子爲嫡。皆先立長,不立長者,亦徒一年,故云“亦如之”。依令:“無嫡子及有罪疾,立嫡孫;無嫡孫,以次立嫡子同母弟;無母弟,立庶子;無庶子,立嫡孫同母弟;無母弟,立庶孫。曾、玄以下准此。”無後者,爲戶絕。

159.養雜戶男爲子孫

諸養雜戶男爲子孫者,徒一年半;養女,杖一百。官戶,各加一等。與者,亦如之。

【疏】議曰:雜戶者,前代犯罪沒官,散配諸司驅使,亦附州縣戶貫,賦役不同白丁。若有百姓養雜戶男爲子孫者,徒一年半;養女者,杖一百。養官戶者,各加一等。官戶亦是配隸沒官,唯屬諸司,州縣無貫。與者,各與養者同罪,故云“亦如之”。雖會赦,皆合改正。若當色自相養者,同百姓養子之法。雜戶養官戶,或官戶養雜戶,依戶令:“雜戶、官戶皆當色爲婚。”據此,即是別色準法不得相養。律既不制罪名,宜依“不應爲”之法:養男從重,養女從輕。若私家部曲、奴婢,養雜戶、官戶男女者,依《名例律》“部曲、奴婢有犯,本條無正文者,各準良人”,皆同百姓科罪。

若養部曲及奴爲子孫者,杖一百。各還正之。(無主及主自養者,聽從良。)

【疏】議曰:良人養部曲及奴爲子孫者,杖一百。“各還正之”,謂養雜戶以下,雖會赦,皆正之,各從本色。注云“無主”,謂所養部曲及奴無本主者。“及主自養”,謂主養當家部曲及奴爲子孫。亦各杖一百,並聽從良,爲其經作子孫,不可充賤故也。若養客女及婢爲女者,從“不應爲輕”法,笞四十,仍準養子法聽從良。其有還壓爲賤者,並同“放奴及部曲爲良還壓爲賤”之法。

160.放奴婢部曲還壓

諸放部曲爲良,已給放書,而壓爲賤者,徒二年;若壓爲部曲及放奴婢爲良,而壓爲賤者,各減一等;即壓爲部曲及放爲部曲,而壓爲賤者,又各減一等。各還正之。

【疏】議曰:依《戶令》:“放奴婢爲良及部曲、客女者,並聽之。皆由家長給手書,長子以下連署,仍經本屬申牒除附。”若放部曲、客女爲良,壓爲賤者,徒二年。“若壓爲部曲者”,謂放部曲、客女爲良,還壓爲部曲、客女;及放奴婢爲良,還壓爲賤:各減一等,合徒一年半。“即壓爲部曲者”,謂放奴婢爲良,壓爲部曲、客女;“及放爲部曲者”,謂放奴婢爲部曲、客女,而壓爲賤者:又各減一等,合徒一年。仍並改正,從其本色,故云“各還正之”。此文不言客女者,名例律“稱部曲者,客女同”,故解同部曲之例。

問曰:放客女及婢爲良,留爲妾者,合得何罪?

答曰:妾者,娶良人爲之。據戶令:“自贖免賤,本主不留爲部曲者,任其所樂。”況放客女及婢,本主留爲妾者,依律無罪,準“自贖免賤”者例,得留爲妾。

又問:部曲娶良人女爲妻,夫死服滿之後,即合任情去住。其有欲去不放,或因壓留爲妾及更抑配與部曲及奴,各合得何罪?

答曰:服滿不放,律無正文,當“不應爲重”,仍即任去。若元取當色爲婦,未是良人,留充本色,準法無罪。若是良人女壓留爲妾,即是有所威逼,從“不應得爲重”科。或抑配與餘部曲,同“放奴婢爲良壓爲部曲”,合徒一年。如配與奴,同“與奴娶良人女”,合徒一年半。上籍爲婢者,流三千里。此等轉嫁爲妻及妾,兩和情願者,並不合得罪。唯本是良者,不得願嫁賤人。

161.相冒合戶

諸相冒合戶者,徒二年;無課役者,減二等。謂以疏爲親及有所規避者。主司知情,與同罪。

【疏】議曰:依《賦役令》:“文武職事官三品以上若郡王期親及同居大功親,五品以上及國公同居期親,並免課役。”既爲同居有所蠲免,相冒合戶,故得徒二年。無課役者,或籍資蔭贖罪,事既輕於課役,故減二等,得徒一年。注云“謂以疏爲親”,律、令所蔭,各有等差,若以疏相合,即失戶數;規其資蔭,即失課役。如斯合戶,得此徒刑。若蠲免更多,或假蔭重者,各依本法,自從重論。“主司知情與同罪”,主司謂里正以上,知冒戶情,有課役、無課役,各與同罪。

即於法應別立戶而不聽別,應合戶而不聽合者,主司杖一百。

【疏】議曰:“應別”,謂父母終亡,服紀已闋,兄弟欲別者。“應合戶”,謂流離失鄉,父子異貫,依令合戶。而主司不聽者,各合杖一百。應別、應合之類,非止此條,略舉爲例,餘並准此。

162.同居插幼私輒用財

諸同居卑幼,私輒用財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即同居應分,不均平者,計所侵,坐贓論減三等。

【疏】議曰:凡是同居之內,必有尊長。尊長既在,子孫無所自專。若卑幼不由尊長,私輒用當家財物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即同居應分”,謂準令分別。而財物不均平者,準戶令:“應分田宅及財物者,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財,不在分限。兄弟亡者,子承父分。”違此令文者,是爲“不均平”。謂兄弟二人,均分百疋之絹,一取六十疋,計所侵十疋,合杖八十之類,是名“坐贓論減三等”。

163.賣口分田

諸賣口分田者,一畝笞十,二十畝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還本主,財沒不追。即應合賣者,不用此律。

【疏】議曰:“口分田”,謂計口受之,非永業及居住園宅。輒賣者,《禮》雲“田裏不鬻”,謂受之於公,不得私自鬻賣,違者一畝笞十,二十畝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賣一頃八十一畝即爲罪止。地還本主,財沒不追。“即應合賣者”,謂永業田家貧賣供葬,及口分田賣充宅及碾、邸店之類,狹鄉樂遷就寬者,準令並許賣之。其賜田欲賣者,亦不在禁限。其五品以上若勳官,永業地亦並聽賣。故云“不用此律”。

●卷十三 戶婚(18條)

164.佔田過限

諸佔田過限者,一畝笞十,十畝加一等;過杖六十,二十畝加一等,罪止徒一年。若於寬閒之處者,不坐。

【疏】議曰:王者製法,農田百畝,其官人永業準品,及老、小、寡妻受田各有等級,非寬閒之鄉不得限外更佔。若佔田過限者,一畝笞十,十畝加一等;過杖六十,二十畝加一等,一頃五十一畝罪止徒一年。又,依令:“受田悉足者爲寬鄉,不足者爲狹鄉。”若佔於寬閒之處不坐,謂計口受足以外,仍有剩田,務從墾闢,庶盡地利,故所佔雖多,律不與罪。仍須申牒立案,不申請而佔者,從“應言上不言上”之罪。

165.盜耕種公私田

諸盜耕種公私田者,一畝以下笞三十,五畝加一等;過杖一百,十畝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荒田,減一等。強者,各加一等。苗子歸官、主。(下條苗子准此。)

【疏】議曰:田地不可移徙,所以不同真盜,故云“盜耕種公私田者”。“一畝以下笞三十,五畝加一等”,三十五畝有餘,杖一百。“過杖一百,十畝加一等”,五十五畝有餘,罪止徒一年半。“荒田減一等”,謂在帳籍之內,荒廢未耕種者,減熟田罪一等。若強耕者,各加一等:熟田,罪止徒二年;荒田,罪止徒一年半。“苗子各歸官、主”,稱苗子者,其子及草並徵還官、主。“下條苗子准此”,謂“妄認及盜貿賣”、“侵奪私田”、“盜耕墓地”,如此之類,所有苗子各還官、主。其盜耕人田,有荒有熟,或竊或強,一家之中罪名不等者,並依例“以重法並滿輕法”爲坐。若盜耕兩家以上之田,只從一家而斷,並滿不加重者,唯從一重科。若親屬相侵得罪,各依服紀,準親屬盜財物法,應減者節級減科。若已上籍,即從下條“盜貿賣”之坐。

166.妄認盜賣公私田

諸妄認公私田,若盜貿賣者,一畝以下笞五十,五畝加一等;過杖一百,十畝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疏】議曰:妄認公私之田,稱爲己地,若私竊貿易,或盜賣與人者,“一畝以下笞五十,五畝加一等”,二十五畝有餘,杖一百。“過杖一百,十畝加一等”,五十五畝有餘,罪止徒二年。《賊盜律》雲:“闌圈之屬,須絕離常處;器物之屬,須移徙其地。”雖有盜名,立法須爲定例。地既不離常處,理與財物有殊,故不計贓爲罪,亦無除、免、倍贓之例。妄認者,謂經理已得;若未得者,準妄認奴婢、財物之類未得法科之。盜貿易者,須易訖。盜賣者,須賣了。依令:“田無文牒,輒賣買者,財沒不追,苗子及買地之財併入地主。”

167.在官侵奪私田

諸在官侵奪私田者,一畝以下杖六十,三畝加一等;過杖一百,五畝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園圃,加一等。

【疏】議曰:律稱“在官”,即是居官挾勢。侵奪百姓私田者,“一畝以下杖六十,三畝加一等”,十二畝有餘,杖一百。“過杖一百,五畝加一等”,三十二畝有餘,罪止徒二年半。“園圃”,謂蒔果實、種菜蔬之所而有籬院者,以其沃脊不類,故加一等。若侵奪地及園圃,罪名不等,亦準並滿之法。或將職分官田貿易私家之地,科斷之法,一準上條“貿易”爲罪,若得私家陪貼財物,自依“監主詐欺”。其官人兩相侵者,同百姓例。即在官時侵奪、貿易等,去官事發,科罪並準初犯之時。

168.盜耕人墓田

諸盜耕人墓田,杖一百;傷墳者,徒一年。即盜葬他人田者,笞五十;墓田,加一等。仍令移葬。若不識盜葬者,告里正移埋,不告而移,笞三十。即無處移埋者,聽於地主口分內埋之。

【疏】議曰:墓田廣袤,令有制限。盜耕不問多少,即杖一百。傷墳者,謂窀穸之所,聚土爲墳,傷者合徒一年。即將屍柩盜葬他人地中者,笞五十;若盜葬他人墓田中者,加一等,合杖六十。如盜葬傷他人墳者,亦同盜耕傷墳之罪。仍各令移葬。若不識盜葬之人,告所部里正移埋,不告而移,慮失屍柩,合笞三十。“即無處移埋者”,謂無閒荒之地可埋,聽於地主口分內埋之。

169.不言及妄言旱澇霜

諸部內有旱澇霜雹蟲蝗爲害之處,主司應言而不言及妄言者,杖七十。覆檢不以實者,與同罪。若致枉有所徵免,贓重者,坐贓論。

【疏】議曰:旱謂亢陽,澇謂霖霪,霜謂非時降,雹謂損物爲災,蟲蝗謂螟螽蝥賊之類。依令:“十分損四以上,免租;損六,免租、調;損七以上,課、役俱免。若桑、麻損盡者,各免調。”其應損免者,皆主司合言。主司,謂里正以上。里正須言於縣,縣申州,州申省,多者奏聞。其應言而不言及妄言者,所由主司杖七十。其有充使覆檢不以實者,與同罪,亦合杖七十。若不以實言上,妄有增減,致枉有所徵免者,謂應損而徵,不應損而免,計所枉徵免,贓罪重於杖七十者,坐贓論,罪止徒三年。既是以贓致罪,皆合累倍而斷。

問曰:有應得損免,不與損免,以枉徵之物,或將入己,或用入官,各合何罪?

答曰:應得損、免而妄徵,亦準上條“妄脫漏增減”之罪:入官者,坐贓論;入私者,以枉法論,至死者加役流。

170.部內田疇荒蕪

諸部內田疇荒蕪者,以十分論,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州縣各以長官爲首,佐職爲從。戶主犯者,亦計所荒蕪五分論,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

【疏】議曰:“部內”,謂州縣及里正所管田。稱“疇”者,言田之疇類,或雲:“疇,地畔也。”不耕謂之荒,不鋤謂之蕪。若部內總計,準口受田,十分之中,一分荒蕪者,笞三十。假若管田百頃,十頃荒蕪,笞三十。“一分加一等”,謂十頃加一等,九十頃荒蕪者,罪止徒一年。“州縣各以長官爲首,佐職爲從”,縣以令爲首,丞、尉爲從;州即刺史爲首,長史、司馬、司戶爲從;里正一身得罪。無四等罪名者,止依首從爲坐。其檢、勾品官爲“佐職”。其主典,律無罪名。戶主犯者,亦計所荒蕪五分論:計戶內所受之田,假有受田五十畝,十畝荒蕪,戶主笞三十,故云“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即二十畝笞四十,三十畝笞五十,四十畝杖六十,五十畝杖七十。其受田多者,各准此法爲罪。

171.給授田課農桑違法

諸里正,依令:“授人田,課農桑。”若應受而不授,應還而不收,應課而不課,如此事類違法者,失一事,笞四十;一事,謂失一事於一人。若於一人失數事及一事失之於數人,皆累爲坐。

【疏】議曰:依《田令》:“戶內永業田,每畝課植桑五十根以上,榆、棗各十根以上。土地不宜者,任依鄉法。”又條:“應收授之田,每年起十月一日,里正預校勘造簿,縣令總集應退應受之人,對共給授。”又條:“授田:先課役,後不課役;先無,後少;先貧,後富。”其里正皆須依令造簿通送及課農桑。若應合受田而不授,應合還公田而不收,應合課田農而不課,應課植桑、棗而不植,如此事類違法者,每一事有失,合笞四十。

【疏】議曰:一事,謂失一事於一人者,假若於一戶之上,不課種桑、棗爲一事,合笞四十。“若於一人失數事”,謂於一人之身,應受不授,又不課桑、棗及田疇荒蕪;“及一事失之於數人”,謂應還不收之類,在於數人之上:皆累而爲坐。

三事,加一等。縣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州隨所管縣多少,通計爲罪。(州、縣各以長官爲首,佐職爲從。)

【疏】議曰:假有里正,應課而不課是一事,應受而不授是二事,應還而不收是三事,授田先不課役後課役是四事,先少後無是五事,先富後貧是六事,田疇荒蕪是七事,皆累爲坐。其應累者,每三事加一等,即失二十二事徒一年。縣失者,亦準里正,所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一百七十事合徒一年。“州隨所管縣多少,通計爲罪”,謂管二縣者,失二十事笞三十,失三百四十事徒一年。其管縣多者,通計各准此。

【疏】議曰:州縣以刺史、縣令爲首,其長官闕者即次官爲首,佐職及判戶曹之司爲從。

各罪止徒一年,故者各加二等。

【疏】議曰:“各罪止徒一年”,謂州縣長官及里正,各罪止徒一年。故犯者各加二等,即是一事杖六十;縣十事笞五十;州管二縣者,二十事笞五十,計加亦准此通計爲罪,各罪止徒二年。其州止管一縣者,各疊縣罪一等,若有故、失,罪法不等者,亦依並滿之法。假如授田等失七事,合杖六十;又有故犯三事,亦合杖六十,即以故犯三事,併爲失十事,科杖七十。其州縣應累並者,各准此。

172.應復除不給

諸應受復除而不給,不應受而給者,徒二年。其小徭役者,笞五十。

【疏】議曰:依令“人居狹鄉,樂遷就寬鄉,去本居千里外復三年,五百里外復二年,三百里外復一年”之類,應給復除而所司不給,不應受而所司妄給者,徒二年。“其小徭役”,謂充夫及雜使,準令應免不免,應役不役者,合笞五十。其妄給復除及應給不給,準贓重於徒二年者,依上條“妄脫漏增減以出入課役”,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贓重入己者,以枉法論,至死者加役流;入官者,坐贓論。其不應受復除人而求請主司,妄得復除者,依《名例》“若共監主爲犯,雖造意,仍以監主爲首”,即是所司爲首,得復者爲從。若他人爲請求,妄得復者,自從“囑請”法。

173.差科賦役違法

諸差科賦役違法及不均平,杖六十。

【疏】議曰:依令:“凡差科,先富強,後貧弱;先多丁,後少丁。”“差科賦役違法及不均平”,謂貧富、強弱、先後、閒要等,差科不均平者,各杖六十。

若非法而擅賦斂,及以法賦斂而擅加益,贓重入官者,計所擅坐贓論;入私者,以枉法論,至死者加役流。

【疏】議曰:依《賦役令》:“每丁,租二石;調糹、絹二丈,綿三兩,布輸二丈五尺,麻三斤;丁役二十日。”此是每年以法賦斂。皆行公文,依數輸納;若臨時別差科者,自依臨時處分。如有不依此法而擅有所徵斂,或雖依格、令、式而擅加益,入官者,總計贓至六疋,即是重於杖六十,皆從“坐贓”科之。假有擅加益入官絹滿一百疋,比斂衆人之物,法合倍論,倍爲五十疋,坐贓論,罪止徒三年。“入私者,以枉法論”,稱“入私”,不必入己,但不入官者,即爲入私。官人有祿,枉法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絞;無祿者減一等,二十疋絞。今雲“至死者加役流,並不合絞。其間賦斂雖有入官,復有入私者,即是罪名不等,宜依“並滿”之法。假有擅賦斂得一百疋,九十疋入官,十疋入私,從入官九十疋倍爲四十五疋,合徒二年半,倍入私十疋爲五疋,亦徒二年半,不得累徒五年,須以入私十疋並滿入官九十疋,爲一百疋,倍爲五十疋,處徒三年。

174.輸課稅物違期

諸部內輸課稅之物,違期不充者,以十分論,一分笞四十,一分加一等。州、縣皆以長官爲首,佐職以下節級連坐。

【疏】議曰:“輸課稅之物”,課租、調及庸,地租,雜稅之類。物有頭數,輸有期限,而違不充者,以十分論,一分笞四十。假有當裏之內,徵百石物,十斛不充笞四十,每十斛加一等,全違期不入者徒二年。州、縣各以部內分數,不充科罪准此。

【疏】議曰:刺史、縣令,宣導之首,課稅違限,責在長官。“佐職以下節級連坐”,既以長官爲首,通判官爲第二從,判官爲第三從,主典及檢勾之官爲第四從。以勸導之首屬在長官,故不同判事差等。其里正處百戶之內,事在一人,既無節級連坐,唯得部內不充之罪。

戶主不充者,笞四十。

【疏】議曰:百姓當戶,應輸課稅,依期不充,即笞四十,不據分數爲坐。

175.許嫁女輒悔

諸許嫁女,已報婚書及有私約,約,(謂先知夫身老、幼、疾、殘、養、)庶之類。而輒悔者,杖六十。男家自悔者,不坐,不追娉財。

【疏】議曰:許嫁女已報婚書者,謂男家致書禮請,女氏答書許訖。“及有私約”,注云“約,謂先知夫身老、幼、疾、殘、養、庶之類”,老幼,謂違本約相校倍年者;疾殘,謂狀當三疾,支體不完;養,謂非己所生;庶,謂非嫡子及庶、孽之類。以其色目非一,故云“之類”。皆謂宿相諳委,兩情具愜,私有契約,或報婚書,如此之流,不得輒悔,悔者杖六十,婚仍如約。若男家自悔者,無罪,娉財不追。

問曰:有私約者,準文唯言“老、幼、疾、殘、養、庶之類”,未知貧富貴賤亦入“之類”得爲妄冒以否?

答曰:老、幼、疾、殘、養、庶之類,此緣事不可改,故須先約,然許爲婚。且富貴不恆,貧賤無定,不入“之類”,亦非妄冒。

雖無許婚之書,但受娉財,亦是。娉財無多少之限,酒食非。以財物爲酒食者,亦同娉財。

【疏】議曰:婚禮先以娉財爲信,故《禮》雲:“娉則爲妻。”雖無許婚之書,但受娉財亦是。注云“娉財無多少之限”,即受一尺以上,並不得悔。酒食非者,爲供設親賓,便是衆人同費,所送雖多,不同娉財之限。若“以財物爲酒食者”,謂送錢財以當酒食,不限多少,亦同娉財。

若更許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半。後娶者知情,減一等。女追歸前夫,前夫不娶,還娉財,後夫婚如法。

【疏】議曰:“若更許他人者”,謂依私約報書,或受娉財,而別許他人者,杖一百。若已成者,徒一年半。後娶者知已許嫁之情而娶者,減女家罪一等:未成者,依下條“減已成者五等”,合杖六十;已成,徒一年。女歸前夫,若前夫不娶,女氏還娉財,後夫婚如法。

176.爲婚妄冒

諸爲婚而女家妄冒者,徒一年。男家妄冒,加一等。未成者,依本約;已成者,離之。

【疏】議曰:爲婚之法,必有行媒,男女、嫡庶、長幼,當時理有契約,女家違約妄冒者,徒一年。男家妄冒者,加一等。“未成者依本約”,謂依初許婚契約。已成者,離之。違約之中,理有多種,或以尊卑,或以大小之類皆是。

177.有妻更娶

諸有妻更娶妻者,徒一年;女家,減一等。若欺妄而娶者,徒一年半;女家不坐。各離之。

【疏】議曰:依禮,日見於甲,月見於庚,象夫婦之義。一與之齊,中饋斯重。故有妻而更娶者,合徒一年。“女家減一等”,爲其知情,合杖一百。“若欺妄而娶”,謂有妻言無,以其矯詐之故,合徒一年半。女家既不知情,依法不坐。仍各離之。稱“各”者,謂女氏知有妻、無妻,皆合離異,故云“各離之”。

問曰:有婦而更娶婦,後娶者雖合離異,未離之間,其夫內外親戚相犯,得同妻法以否?

答曰:一夫一婦,不刊之制。有妻更娶,本不成妻。詳求理法,止同凡人之坐。

178.以妻爲妾

諸以妻爲妾,以婢爲妻者,徒二年。以妾及客女爲妻,以婢爲妾者,徒一年半。各還正之。

【疏】議曰:妻者,齊也,秦晉爲匹。妾通賣買,等數相懸。婢乃賤流,本非儔類。若以妻爲妾,以婢爲妻,違別議約,便虧夫婦之正道,黷人倫之彝則,顛倒冠履,紊亂禮經,犯此之人,即合二年徒罪。“以妾及客女爲妻”,客女,謂部曲之女,或有於他處轉得,或放婢爲之;以婢爲妾者:皆徒一年半。“各還正之”,並從本色。

問曰:或以妻爲媵,或以媵爲妻,或以妾作媵,或以媵作妾,各得何罪?

答曰:據《鬥訟律》:“媵犯妻,減妾一等。妾犯媵,加凡人一等。餘條媵無文者,與妾同。”即是夫犯媵,皆同犯妾。所問既非妻妾與媵相犯,便無加減之條。夫犯媵,例依犯妾,即以妻爲媵,罪同以妻爲妾。若以媵爲妻,亦同以妾爲妻。其以媵爲妾,律、令無文,宜依“不應爲重”,合杖八十。以妾爲媵,令既有制,律無罪名,止科“違令”之罪。即因其改換,以告身與回換之人者,自從“假與人官”法。若以妾詐爲媵而冒承媵姓名,始得告身者,依《詐僞律》:“詐增加功狀,以求得官者,合徒一年。”

若婢有子及經放爲良者,聽爲妾。

【疏】議曰:婢爲主所幸,因而有子;即雖無子,經放爲良者:聽爲妾。

問曰:婢經放爲良,聽爲妾。若用爲妻,復有何罪?

答曰:妻者,傳家事,承祭祀,既具六禮,取則二儀。婢雖經放爲良,豈堪承嫡之重。律既止聽爲妾,即是不許爲妻。不可處以婢爲妻之科,須從以妾爲妻之坐。

179.居父母夫喪嫁娶

諸居父母及夫喪而嫁娶者,徒三年;妾減三等。各離之。知而共爲婚姻者,各減五等;不知者,不坐。

【疏】議曰:父母之喪,終身憂戚,三年從吉,自爲達禮。夫爲婦天,尚無再醮。若居父母及夫之喪,謂在二十七月內,若男身娶妻,而妻女出嫁者,各徒三年。“妾減三等”,若男夫居喪娶妾,妻女作妾嫁人,妾既許以卜姓爲之,其情理賤也,禮數既別,得罪故輕。“各離之”,謂服內嫁娶妻妾並離。“知而共爲婚姻者”,謂妻父稱婚,婿父稱姻,二家相知是服制之內,故爲婚姻者,各減罪五等,得杖一百。娶妾者,合杖七十。不知情,不坐。

若居期喪而嫁娶者杖一百,卑幼減二等;妾不坐。

【疏】議曰:若居期親之喪嫁娶,謂男夫娶婦,女嫁作妻,各杖一百。“卑幼減二等”,雖是期服,亡者是卑幼,故減二等,合杖八十。“妾不坐”,謂期服內男夫娶妾,女婦作妾嫁人,並不坐。

180.父母被囚禁嫁娶

諸祖父母、父母被囚禁而嫁娶者,死罪,徒一年半;流罪,減一等;徒罪,杖一百。(祖父母、父母命者,勿論。)

【疏】議曰:祖父母、父母既被囚禁,固身囹圄,子孫嫁娶,名教不容。若祖父母、父母犯當死罪,嫁娶者徒一年半;流罪,徒一年;徒罪,杖一百。若娶妾及嫁爲妾者,即準上文減三等。若期親尊長主婚,即以主婚爲首,男女爲從。若餘親主婚,事由主婚,主婚爲首,男女爲從;事由男女,即男女爲首,主婚爲從。其男女被逼,或男年十八以下,在室之女,並主婚獨坐。注云“祖父母、父母命者,勿論”,謂奉祖父母、父母命爲親,故律不加其罪。依令,不得宴會。

181.居父母喪主婚

諸居父母喪,與應嫁娶人主婚者,杖一百。

【疏】議曰:居父母喪,與應合嫁娶之人主婚者,杖一百;若與不應嫁娶人主婚,得罪重於杖一百,自從重科。若居夫喪,而與應嫁娶人主婚者,律雖無文,從“不應爲重”,合杖八十。其父母喪內,爲應嫁娶人媒合,從“不應爲重”,杖八十;夫喪從輕,合笞四十。

●卷十四 戶婚(14條)

182.同姓爲婚

諸同姓爲婚者,各徒二年。緦麻以上,以奸論。

【疏】議曰:同宗共姓,皆不得爲婚,違者,各徒二年。然古者受姓命氏,因彰德功,邑居官爵,事非一緒。其有祖宗遷易,年代浸遠,流源析本,罕能推詳。至如魯、衛,文王之昭;凡、蔣,周公之胤。初雖同族,後各分封,並傳國姓,以爲宗本,若與姬姓爲婚者,不在禁例。其有聲同字別,音響不殊,男女辨姓,豈宜仇匹,若陽與楊之類。又如近代以來,特蒙賜姓,譜牒仍在,昭穆可知,今姓之與本枝,並不合共爲婚媾。其有衤複姓之類,一字或同,受氏既殊,元非禁限。若同姓緦麻以上爲婚者,各依《雜律》奸條科罪。

問曰:同姓爲婚,各徒二年。未知同姓爲妾,合得何罪?

答曰:“買妾不知其姓,則卜之。”取決蓍龜,本防同姓。同姓之人,即嘗同祖,爲妻爲妾,亂法不殊。《戶令》雲:“娶妾仍立婚契。”即驗妻、妾,俱名爲婚。依準禮、令,得罪無別。

若外姻有服屬而尊卑共爲婚姻,及娶同母異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謂妻所生者。餘條稱前夫之女者,准此。)亦各以奸論。

【疏】議曰:外姻有服屬者,謂外祖父母、舅、姨、妻之父母。此等若作婚姻者,是名“尊卑共爲婚姻”。“及娶同母異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注云“謂妻所生者”,謂前夫之女,後夫娶之,是妻所生者。如其非妻所生,自從本法。“餘條稱前夫之女者,准此”,據《雜律》“奸妻前夫之女”,亦據妻所生者,故云“亦准此”。各以奸論。其外姻雖有服,非尊卑者爲婚,不禁。

其父母之姑、舅、兩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再從姨、堂外甥女,女婿姊妹,並不得爲婚姻,違者各杖一百。並離之。

【疏】議曰:“父母姑、舅、兩姨姊妹”,於身無服,乃是父母緦麻,據身是尊,故不合娶。“及姨”,又是父母小功尊;“若堂姨”,雖於父母無服,亦是尊屬;“母之姑、堂姑”,並是母之小功以上尊;“己之堂姨及再從姨、堂外甥女”,亦謂堂姊妹所生者,“女婿姊妹”,於身雖並無服,據理不可爲婚:併爲尊卑混亂,人倫失序。違此爲婚者,各杖一百。自“同姓爲婚”以下,雖會赦,各離之。

183.嘗爲袒免妻而嫁娶

諸嘗爲袒免親之妻,而嫁娶者,各杖一百;緦麻及舅甥妻,徒一年;小功以上,以奸論。妾,各減二等。並離之。

【疏】議曰:高祖親兄弟,曾祖堂兄弟,祖再從兄弟,父三從兄弟,身四從兄弟、三從侄、再從侄孫,並緦麻絕服之外,即是“袒免”。既同五代之祖,服制尚異他人,故嘗爲袒免親之妻,不合復相嫁娶。輒嫁娶者,男女各杖一百。“緦麻及舅甥妻”,謂同姓緦麻之妻及爲舅妻,若外甥妻,而更相嫁娶者,其夫尊卑有服,嫁娶各徒一年。“小功以上,以奸論”,小功之親,多是本族,其外姻小功者,唯有外祖父母。若有嫁娶,一同奸法。若經作袒免親妾者,各杖八十;緦麻親及舅甥妾,各杖九十;小功以上,各減奸罪二等:故云“妾各減二等”。並離之。奸妾,本條減妻一等,此條“以奸論,妾減二等”,即是娶妾者累減三等。稱以奸論者,並依奸法。小功之妻,若寡在夫家而嫁娶者,各依奸小功以上妻法。其被放出,或改他人,即於前夫服義並絕,奸者,依律止是凡奸;若其嫁娶,亦同凡奸之坐。又,稱妾者,據元是袒免以上親之妾而娶者,得減二等。若是前人之妻,今娶爲妾,止依娶妻之罪,不得以妾減之。如爲前人之妾,今娶爲妻,亦依娶妾之罪。

184.夫喪守志而強嫁

諸夫喪服除而欲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強嫁之者,徒一年;期親嫁者,減二等。各離之。女追歸前家,娶者不坐。

【疏】議曰:婦人夫喪服除,誓心守志,唯祖父母、父母得奪而嫁之。“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謂大功以下,而輒強嫁之者,合徒一年。“期親嫁者”,謂伯叔父母、姑、兄弟、姊妹及侄,而強嫁之者,減二等,杖九十。各離之。女追歸前家,娶者不坐。

185.娶逃亡婦女

諸娶逃亡婦女爲妻妾,知情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離之。即無夫,會恩免罪者,不離。

【疏】議曰:婦女犯罪逃亡,有人娶爲妻妾,若知其逃亡而娶,流罪以下,並與同科;唯婦人本犯死罪而娶者,流三千里。仍離之。即逃亡婦女無夫,又會恩赦得免罪者,不合從離。其不知情而娶,準律無罪,若無夫,即聽不離。

186.監臨娶所監臨女

諸監臨之官,娶所監臨女爲妾者,杖一百;若爲親屬娶者,亦如之。其在官非監臨者,減一等。女家不坐。

【疏】議曰:“監臨之官”,謂職當臨統案驗者,娶所部人女爲妾者,杖一百。爲親屬娶者,亦合杖一百。親屬,謂本服緦麻以上親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既是監臨之官爲娶,親屬不坐。若親屬與監臨官同情強娶,或恐喝娶者,即以本律首從科之,皆以監臨爲首,娶者爲從。“其在官非監臨者”,謂在所部任官而職非統攝案驗,而娶所部之女及與親屬娶之,各減監臨官一等。女家,並不合坐。其職非統攝,臨時監主而娶者,亦同。仍各離之。

即枉法娶人妻妾及女者,以奸論加二等;爲親屬娶者,亦同。行求者,各減二等。各離之。

【疏】議曰:有事之人,或妻若妾,而求監臨官司曲法判事,娶其妻妾及女者,以奸論加二等。其娶者有親屬,應加罪者,各依本法,仍加監臨奸罪二等。“爲親屬娶者,亦同”,皆同自娶之坐。“行求者,各減二等”,其以妻妾及女行求,嫁與監臨官司,得罪減監臨二等。親屬知行求枉法,而娶人妻妾及女者,自依本法爲從坐。仍各離之者,謂夫自嫁妻妾及女,與枉法官人,兩俱離之。妻妾及女理不自由,故並不坐。

187.和娶人妻

諸和娶人妻及嫁之者,各徒二年;妾,減二等。各離之。即夫自嫁者,亦同。仍兩離之。

【疏】議曰:和娶人妻及嫁之者,各徒二年。若和嫁娶妾,減二等,徒一年。“各離之”,謂妻妾俱離。“即夫自嫁者亦同”,謂同嫁妻妾之罪。二夫各離,故云“兩離之”。

188.卑幼自娶妻

諸卑幼在外,尊長後爲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從尊長。違者,杖一百。

【疏】議曰:“卑幼”,謂子、孫、弟、侄等。“在外”,謂公私行詣之處。因自娶妻,其尊長後爲定婚,若卑幼所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從尊長所定。違者,杖一百。“尊長”,謂祖父母、父母及伯叔父母、姑、兄姊。

189.妻無七出而出之

諸妻無七出及義絕之狀,而出之者,徒一年半;雖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杖一百。追還合。若犯惡疾及奸者,不用此律。

【疏】議曰:伉儷之道,義期同穴,一與之齊,終身不改。故妻無七出及義絕之狀,不合出之。七出者,依令:“一無子,二淫,三不事舅姑,四口舌,五盜竊,六妒忌,七惡疾。”義絕,謂“毆妻之祖父母、父母及殺妻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若夫妻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自相殺及妻毆詈夫之祖父母、父母,殺傷夫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及與夫之緦麻以上親、若妻母奸及欲害夫者,雖會赦,皆爲義絕。”妻雖未入門,亦從此令。若無此七出及義絕之狀,輒出之者,徒一年半。“雖犯七出,有三不去”,三不去者,謂:一,經持舅姑之喪;二,娶時賤後貴;三,有所受無所歸。而出之者,杖一百。並追還合。“若犯惡疾及奸者,不用此律”,謂惡疾及奸,雖有三不去,亦在出限,故云“不用此律”。

問曰:妻無子者,聽出。未知幾年無子,即合出之?

答曰:律雲:“妻年五十以上無子,聽立庶以長。”即是四十九以下無子,未合出之。

190.義絕離之

諸犯義絕者離之,違者,徒一年。若夫妻不相安諧而和離者,不坐。

【疏】議曰:夫妻義合,義絕則離。違而不離,合得一年徒罪。離者,既無“各”字,得罪止在一人,皆坐不肯離者;若兩不願離,即以造意爲首,隨從者爲從。皆謂官司判爲義絕者,方得此坐,若未經官司處斷,不合此科。“若夫妻不相安諧”,謂彼此情不相得,兩願離者,不坐。

即妻妾擅去者,徒二年;因而改嫁者,加二等。

【疏】議曰:婦人從夫,無自專之道,雖見兄弟,送迎尚不逾閾。若有心乖唱和,意在分離,背夫擅行,有懷他志,妻妾合徒二年。因擅去而即改嫁者,徒三年,故云“加二等”。室家之敬,亦爲難久,帷薄之內,能無忿爭,相嗔去,不同此罪。

問曰:妻妾擅去徒二年,因而改嫁者加二等。其有父母、期親等主婚,若爲科斷?

答曰:下條:“嫁娶違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獨坐主婚。若期親尊長主婚者,主婚爲首,男女爲從。”父母知女擅去,理須訓以義方。不送夫家,違法改嫁,獨坐父母,合徒三年;其妻妾之身,唯得擅去之罪。期親主婚,自依首從之法。

191.奴娶良人爲妻

諸與奴娶良人女爲妻者,徒一年半;女家,減一等。離之。其奴自娶者,亦如之。主知情者,杖一百;因而上籍爲婢者,流三千里。

【疏】議曰:人各有耦,色類須同。良賤既殊,何宜配合。與奴娶良人女爲妻者,徒一年半;女家減一等,合徒一年。仍離之。謂主得徒坐,奴不合科。其奴自娶者,亦得徒一年半。主不知情者,無罪;主若知情,杖一百;因而上籍爲婢者,流三千里。若有爲奴娶客女爲妻者,律雖無文,即須比例科斷,《名例律》:“稱部曲者,客女同。”《鬥訟律》:“部曲毆良人,加凡人一等,奴婢又加一等。其良人毆部曲,減凡人一等,奴婢又減一等。即部曲、奴婢相毆傷殺者,各依部曲與良人相毆傷殺法。”注云:“餘條良人、部曲、奴婢私相犯,本條無正文者,並准此。”奴娶良人徒一年半,即娶客女減一等,合徒一年。主知情者,杖九十;因而上籍爲婢者,徒三年。其所生男女,依《戶令》:“不知情者,從良;知情者,從賤。”

即妄以奴婢爲良人,而與良人爲夫妻者,徒二年。(奴婢自妄者,亦同。)各還正之。

【疏】議曰:以奴若婢,妄作良人,嫁娶爲良人夫婦者,所妄之罪,合徒二年。奴婢自妄嫁娶,亦徒二年。“各還正之”,稱“正之”者,雖會赦,仍改正之。若娉財多,準罪重於徒二年者,依“詐欺”,計贓科斷。

192.雜戶官戶與良人爲婚

諸雜戶不得與良人爲婚,違者,杖一百。官戶娶良人女者,亦如之。良人娶官戶女者,加二等。

【疏】議曰:雜戶配隸諸司,不與良人同類,止可當色相娶,不合與良人爲婚。違律爲婚,杖一百。“官戶娶良人女者,亦如之”,謂官戶亦隸諸司,不屬州縣,亦當色婚嫁,不得輒娶良人,違者亦杖一百。良人娶官戶女者,加二等,合徒一年半。官戶私嫁女與良人,律無正文,並須依首從例。

即奴婢私嫁女與良人爲妻妾者,準盜論;知情娶者,與同罪。各還正之。

【疏】議曰:奴婢既同資財,即合由主處分,輒將其女私嫁與人,須計婢贓,準盜論罪,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知情娶者,與奴婢罪同;不知情者,不坐。自“雜戶與良人爲婚”以下,得罪仍各離而改正。其工、樂、雜戶、官戶,依令“當色爲婚”,若異色相娶者,律無罪名,並當“違令”。既乖本色,亦合正之。太常音聲人,依令“婚同百姓”,其有雜作婚姻者,並準良人。其部曲、奴婢有犯,本條無正文者,依律“各準良人”。如與雜戶、官戶爲婚,並同良人共官戶等爲婚之法,仍各正之。

193.違律爲婚恐喝娶

諸違律爲婚,雖有媒娉,而恐喝娶者,加本罪一等;強娶者,又加一等。被強者,止依未成法。

【疏】議曰:依律不許爲婚,其有故爲之者,是名“違律爲婚”。假如雜戶與良人爲婚,雖有媒娉而恐喝娶者,加本罪一等:本坐合杖一百,加一等,處徒一年。“強娶者,又加一等”,謂以威若力而強娶之,合徒一年半。“被強者,止依未成法”,下條“未成者各減已成五等”,女家止笞五十之類。

即應爲婚,雖已納娉,期要未至而強娶,及期要至而女家故違者,各杖一百。

【疏】議曰:“即應爲婚”,謂依律合爲婚者。雖已納娉財,元契吉日未至,而男家強娶;及期要已至吉日,而女家故違不許者:各杖一百得罪,依律不合從離。

194.違律爲婚離正

諸違律爲婚,當條稱“離之”、“正之”者,雖會赦,猶離之、正之。定而未成,亦是。娉財不追;女家妄冒者,追還。

【疏】議曰:“違律爲婚”,謂依律不合作婚而故違者。“當條稱離之”,謂上條“男家妄冒,或女家妄冒,離之”。又,“正之”者,謂上條“奴婢私嫁女與良人,仍正之”。雖會大赦,稱“離之”者,猶離之,稱“正之”者,猶正之。“定而未成,亦是”,假令雜戶與良人爲婚已定,監臨之官娶所監臨女未成,會赦之後,亦合離、正,故云“定而未成,亦是”。男家送財已訖,雖合離、正,其財不追。若女家妄冒,應離、正者,追財物,還男家。凡稱“離之”、“正之”者,赦後皆合離、正。名例律雲:“會赦,應改正,經責簿帳而不改正,各論如本犯律。”應離之輩,即是赦後須離,仍不離者,律無罪條,猶當“不應得爲從重”,合杖八十。若判離不離,自從奸法。

195.嫁娶違律

諸嫁娶違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獨坐主婚。(本條稱以奸論者,各從本法,至死者減一等。)

【疏】議曰:“嫁娶違律”,謂於此篇內不許爲婚,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爲奉尊者教命,故獨坐主婚,嫁娶者無罪。假令祖父母、父母主婚,爲子孫娶舅甥妻,合徒一年,唯祖父母、父母得罪,子孫不坐。

【疏】議曰:“本條稱以奸論者”,謂上條、“緦麻以上以奸論”。假令父與其子娶子之從母,依《雜律》:“奸從母者,流二千里;強者,絞。”即父亦得流二千里,同雜犯。其子若自犯,有官者仍除名。此名“各從本法”。至死減一等者,若強娶從母爲妻,或婚寡伯叔母非被出及改嫁者,本條合死,今減一等,合流三千里。

若期親尊長主婚者,主婚爲首,男女爲從。餘親主婚者,事由主婚,主婚爲首,男女爲從;事由男女,男女爲首,主婚爲從。

【疏】議曰:期親尊長,次於父母,故主婚爲首,男女爲從。“餘親主婚者”,餘親,謂期親卑幼及大功以下主婚,即各以所由爲首:事由主婚,主婚爲首,男女爲從;事由男女,男女爲首,主婚爲從。雖以首從科之,稱“以奸論”者,男女各從奸法,應除名者亦除名。

其男女被逼,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婚獨坐。

【疏】議曰:“男女被逼”,謂主婚以威若力,男女理不自由,雖是長男及寡女,亦不合得罪。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婚獨坐,男女勿論。未成者,各減已成五等。媒人,各減首罪二等。

【疏】議曰:“未成者”,謂違律爲婚,當條合得罪,定而未成者,減已成五等。假有同姓爲婚,合徒二年,未成,即杖八十,此是名減五等。其媒人猶徒一年,未成者杖六十,是名“各減首罪二等”。各準當條輕重,依律減之。略舉同姓爲例,餘皆仿此。凡違律爲婚,稱“強”者,皆加本罪二等;稱“以奸論”有強者,止加一等。媒人,各減奸罪一等。

●卷十五 廄庫(28條)

【疏】議曰:《廄庫律》者,漢制《九章》,創加《廄律》。魏以廄事散入諸篇。晉以牧事合之,名爲《廄牧律》。自宋及梁,複名《廄律》。後魏太和年名《牧產律》,至正始年複名《廄牧律》。歷北齊、後周,更無改作。隋開皇以庫事附之,更名廄庫律。廄者,鳩聚也,馬牛之所聚;庫者,舍也,兵甲財帛之所藏,故齊魯謂庫爲舍。戶事既終,廄庫爲次,故在《戶婚》之下。

196.牧畜產死失及課不充

諸牧畜產,準所除外,死、失及課不充者一,牧長及牧子笞三十,三加一等;過杖一百,十加一等,罪止徒三年。羊減三等。(餘條羊准此。)

【疏】議曰:《廄牧令》:“諸牧雜畜死耗者,每年率一百頭論,駝除七頭,騾除六頭,馬、牛、驢、羊除十,白羊除十五。從外蕃新來者,馬、牛、驢、羊皆聽除二十,第二年除十五;駝除十四,第二年除十;騾除十二,第二年除九;白羊除二十五,第二年除二十;第三年皆與舊同。”準率百頭以下除數,此是年別所除之數,不合更有死、失。“及課不充者”,應課者,準令:“牝馬一百疋,牝牛、驢各一百頭,每年課駒、犢各六十,騾駒減半。馬從外蕃新來者,課駒四十,第二年五十,第三年同舊課。牝駝一百頭,三年內課駒七十;白羊一百口,每年課羔七十口;羊一百口,課羔八十口。”准此欠數者,爲課不充。除外死、失及課不充者一,牧長及牧子笞三十,三加一等,即是欠二十二,合杖一百;過杖一百,十加一等,計欠七十二,罪止徒三年。“羊減三等”,欠三以下未有罪名,欠四笞十,三口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注云“餘條羊准此”,餘條謂“養飼不如法”之類,但餘條論畜罪名無羊者,並減馬三等,故云“准此”。

新任不滿一年,而有死、失者,總計一年之內月別應除多少,准折爲罪;若課不充,遊牝之時當其檢校者,準數爲罪,不當者不坐。(遊牝之後,而致損落者,坐後人。)

【疏】議曰:“新任不滿一年”,謂任牧尉、牧長、牧子未滿期年,而有死、失。“總計一年之內月別應除多少,准折爲罪”,謂若騾新從外蕃來,當年聽除十二,即是月別得除一頭。新任三月,除三頭;五月,除五頭。餘畜,一年準當色,應除數準新任,月別折除分數亦准此。若除外死、失,皆準上文得罪。“若課不充,遊牝之時當其檢校者,準數爲罪”,準令:“牧馬、駝、牛、驢、羊,牝牡常同羣。其牝馬、驢每年三月遊牝,應收飼者,至冬收飼。”不當遊牝之時,課雖不充,依律不坐。注云“遊牝之後而致損落者,坐後人”,謂雖不當遊牝之時檢校,於後損落,仍得其罪。

系飼死者,各加一等;失者,又加二等。牧尉及監各隨所管牧多少,通計爲罪,仍以長官爲首,佐職爲從。餘官有管牧者,亦准此。

【疏】議曰:系飼死者加一等罪,謂應牧系養之者,收飼理不合死,故加罪一等。雜畜一死笞四十,罪止流二千里。“失者,又加二等”,以其系飼不合失落,故加二等。稱“又”者,明累加,即失一杖六十,罪止流三千里。系飼羊,亦各減三等。牧尉及監各隨所管牧尉、長,通計爲罪。依令:“牧馬、牛,皆百二十爲羣;駝、騾、驢,各以七十頭爲羣;羊,六百二十口爲羣。羣別置牧長一人。率十五長,置尉一人。”其監,即不限尉多少。通計之義,已從戶婚解訖。仍以長官爲首,佐職爲從者,爲羣牧事重,委在長官。死、失及課不充,以監爲首,副監及丞、簿爲從。條言“佐職爲從”,明主典無罪。注云“餘官有管牧者,亦准此”,其牧有置監管者,亦有隸州、縣官管者,故云“餘官有管牧者,亦准此”。

197.驗畜產不實

諸驗畜產不以實者,一笞四十,三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以故價有增減,贓重者,計所增減坐贓論;入己者,以盜論。

【疏】議曰:依《廄牧令》:“府內官馬及傳送馬驢,每年皆刺史、折衝、果毅等檢揀。其有老病不堪乘用者,府內官馬更對州官揀定,京兆府管內送尚書省揀,隨便貨賣。”檢揀者,並須以實,不以實者,一笞四十,三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以檢揀不實之故,令價有增減者,計增減之贓重,“坐贓論”,謂驗一不實,增三疋一尺及減三疋一尺,各笞五十;每一疋加一等,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若因此增減之贓,將入己者,計贓以盜論,仍徵倍贓;監主加二等,一疋以上除名。其中有增減不平之贓,有入己、不入己者,若一處犯,便是“一事分爲二罪,罪法不等,即以重法並滿輕法”,須將以盜之贓累於坐贓之上科之,其應除、免、倍贓,各盡本法。若驗羊不實,減三等;其增減贓、坐贓及以盜論者,並各依本條,不在“羊減三等”之例。

198.養療羸病畜產不如法

諸受官羸病畜產,養療不如法,笞三十;以故致死者,一笞四十,三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議曰:依《廄牧令》:“官畜在道,有羸病不堪前進者,留付隨近州縣養飼療救,粟草及藥官給。”而所在官司受之,須養療依法,有不如法者,笞三十。“以故致死者”,謂養療不如法而致死者,一笞四十,三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199.乘官畜車私馱載

諸應乘官馬、牛、駝、騾、驢,私馱物不得過十斤,違者,一斤笞十,十斤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疏】議曰:應乘官馬、牛、駝、騾、驢者,謂因公得乘傳遞,或是軍行。但因公事而得乘官畜者,私馱物不得過十斤。十斤之外更著者,一斤笞十,十斤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其乘車者,不得過三十斤,違者,五斤笞十,二十斤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從軍征討者,各加二等。

【疏】議曰:應乘官車,或載官私之物,載限之外,私物不得過三十斤。違者,五斤笞十,二十斤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從軍征討者,各加二等”,馬、牛以下,車以上,各加常犯二等:馬、牛、駝、騾、驢,七十一斤罪止杖一百;車,二百五斤罪止徒二年。

若數人共馱載者,各從其限爲坐。監當主司知而聽者,並計所知,同私馱載法。

【疏】議曰:“若數人共馱載者”,謂乘官畜及車。應得私載物限外,謂畜過十斤,車過三十斤。假有十人,同乘官畜,馱私物各十斤,其中五人數外各過一斤,依律各笞十;三人各過十一斤,各笞二十;二人各過八兩,律雲“過一斤笞十”,今數不滿一斤,依律各無罪。又有十人同車,載私物各三十斤,其中五人數外各過五斤,依律各笞十;三人各過二十五斤,各笞二十;二人各過二斤八兩,依律數不滿,各無罪。其監當主司知情者,並計前畜,總過三十九斤,同“私馱”法科,合笞四十;車總過一百五斤,同“私載”法,合杖六十之類。若從軍征討,亦依前各加二等。其有他人寄物,各計一斤以上爲罪,皆同“私馱、載”法。主當車馬及寄物之人,得罪各等,亦無首從。監當官司知情,準上解。若隨身衣仗應將行者,各在私物斤數之外,不在計限。

200.養飼大祀犧牲不如法

諸供大祀犧牲,養飼不如法,致有瘦損者,一杖六十,一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以故致死者,加一等。

【疏】議曰:供大祀,犧牲用犢;人帝配之,即加羊豕。其養牲,“大祀在滌九旬,中祀三旬,小祀一旬,養飼令肥,不得捶撲”,違者,是“不如法”。致有瘦損者,一杖六十,一加一等,五不如法,罪止杖一百。以故致死者,加罪一等:一死杖七十,五死徒一年。其羊豕雖供人帝,爲配大祀,故得罪與牛皆同。《職制律》:“中、小祀遞減二等,餘條中、小祀准此。”即中祀養牲不如法,各減大祀二等;小祀不如法,又減中祀二等。

201.乘駕官畜脊破領穿

諸乘駕官畜產,而脊破領穿,瘡三寸,笞二十;五寸以上,笞五十。(謂圍繞爲寸者。)

【疏】議曰:“乘駕官畜產”,謂牛、馬、駝、騾、驢。乘騎者脊破,駕用者領穿,瘡三寸,笞二十;五寸以上,笞五十。稱“以上”者,瘡雖更大,罪亦不加。若是別傷,非乘駕所損,自從“傷官畜產”之罪,不當此坐。注云“謂圍繞爲寸者”,便是瘡圍三寸,徑一寸;圍五寸一分,徑一寸七分。雖或方圓,准此爲法,但廉隅不定,皆以圍繞爲寸。

若放飼瘦者,計十分爲坐,一分笞二十,一分加一等;即不滿十者,一笞三十,一加一等。各罪止杖一百。

【疏】議曰:若將官畜放飼,謂牧監之官及牧子以上令瘦者,計十分爲坐。假令一羣百疋馬,十疋瘦爲一分,合笞二十;一分加一等,九分並瘦,或百疋皆瘦,合杖一百。“即不滿十者,一笞三十,一加一等”,謂止放八疋,一瘦笞三十;八疋並瘦,更加七等,合杖一百。故云“各罪止杖一百”。監及牧尉,皆以所管通計爲罪。餘雜畜準數得罪皆準此,羊準例減三等。

202.官馬不調習

諸官馬乘用不調習者,一疋笞二十,五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議曰:依《太僕式》:“在牧馬,二歲即令調習。每一尉配調習馬人十人,分爲五番上下,每年三月一日上,四月三十日下。”又令雲:“殿中省尚乘,每配習馭調馬,東宮配翼馭調馬,其檢行牧馬之官,聽乘官馬,即令調習。”故“官馬乘用不調習者,一疋笞二十,五疋加一等”,即是四十一疋,罪止杖一百。上臺、東宮供御馬不調習,得罪重於此條,即從《職制律》“車馬不調習”本條科罪。

203.故殺官私馬牛

諸故殺官私馬牛者,徒一年半。贓重及殺餘畜產,若傷者,計減價,準盜論,各償所減價;價不減者,笞三十。(見血跌即爲傷。若傷重五日內致死者,從殺罪。)

【疏】議曰:官私馬牛,爲用處重:牛爲耕稼之本,馬即致遠供軍,故殺者徒一年半。“贓重”,謂計贓得罪,重於一年半徒。假有殺馬,直十五疋絹,準盜合徒二年,此名“贓重”。“及殺餘畜產”,除馬牛之外,併爲餘畜。“若傷”,謂雖不死,而有損傷。自馬牛及餘畜,各計所減價,準盜論。“減價”,謂畜產直絹十疋,殺訖,唯直絹兩疋,即減八疋價;或傷止直九疋,是減一疋價。殺減八疋償八疋,傷減一疋償一疋之類,其罪各準盜八疋及一疋而斷。“價不減者”,謂元直絹十疋,雖有殺傷,評價不減,仍直十疋,止得笞三十罪,無所陪償。注云“見血跌即爲傷”,見血,不限傷處多少,但見血即坐;跌,謂雖不見血,骨節差跌亦即爲傷。“若傷重”,謂所傷處重,五日內致死者,亦從殺罪及償減價。

其誤殺傷者,不坐,但償其減價。主自殺馬牛者,徒一年。

【疏】議曰:“誤殺傷者”,謂目所不見,心所不意,或非系放畜產之所而誤傷殺,或欲殺猛獸而殺傷畜產者,不坐,但償其減價。“減價”同上解。主自殺馬牛,徒一年;誤殺者,不坐。

204.官私畜毀食官私物

諸官私畜產,毀食官私之物,登時殺傷者,各減故殺傷三等,償所減價;畜主備所毀。臨時專制亦爲主。餘條准此。

【疏】議曰:畜產不限官私。或毀食官私之物者,毀謂有所唐突,或蹋之類。因其毀食,物主登時即殺傷者,各減前條“故殺傷”罪三等,若殺馬牛,杖九十;其傷馬牛及殺傷餘畜產,各計所減價,計贓準盜論減三等。如所殺馬牛準所減價,當絹十五疋者,徒二年上減三等,合杖一百,如此計贓得罪重,即從重論。仍各償所減價,畜主備所毀。假有一牛,直上絹五疋,毀食人物,平直上絹兩疋,其物主登時傷殺此牛,出賣直絹三疋,計減二疋,牛主償所損食絹二疋,物主酬所減牛價絹亦二疋之類。注云“臨時專制亦爲主”,假如甲有馬牛,借乙乘用,有所毀食,即乙合當罪,仍令備償。“餘條准此”,謂下條“犬殺傷他人畜產”及“畜產人而應標幟羈絆”之類,雖非正主,皆罪在專制之人。其畜產欲人而殺傷者,不坐、不償。(亦謂登時殺傷者。即絕時,皆爲故殺傷。)

【疏】議曰:其畜產有人者,若其欲來人,當即殺傷,不坐、不償。故注云“亦謂登時殺傷者”。其事絕之後,然始殺傷者,皆依故殺傷之法,仍償減價。畜主亦依法得罪。

205.殺親屬馬牛

諸殺緦麻以上親馬牛者,與主自殺同;殺餘畜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各償其減價。

【疏】議曰:“緦麻以上”,謂內外有服者。相殺馬牛,得罪“與主自殺同”,合徒一年。殺餘畜者,準減價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准此律文,緦麻以上傷畜產者,不合得罪;若因傷重,五日內致死,依上條亦同殺法,並償所減價。

問曰:誤殺及故傷緦麻以上親畜產,律無罪名,未知合償減價以否?

答曰:律雲:“殺緦麻以上親馬牛者,與主自殺同。”主傷馬牛及以誤殺,律條無罪;諸親與主同,明各不坐。不坐,即無備償,準例可知,況律條無文,即非償限。牛馬猶故不償,餘畜不償可知。

206.犬殺傷畜產

諸犬自殺傷他人畜產者,犬主償其減價;餘畜自相殺傷者,償減價之半。即故放令殺傷他人畜產者,各以故殺傷論。

【疏】議曰:犬性噬,或自殺傷他人畜產。“犬主償其減價”,以犬能噬,主須制之,爲主不制,故令償減價。“餘畜”,除犬之外,皆是。“自相殺傷者”,謂牛相殺,馬相蹋死之類。假有甲家牛,殺乙家馬,馬本直絹十疋,爲殺,估皮肉直絹兩疋,即是減八疋絹,甲償乙絹四疋,是名“償減價之半”。“即故放令殺傷他人畜產者”,或犬性好噬豬羊,其牛馬能相蹋,而故放者,責其故放,各與故殺傷罪同,謂同上條“故殺官私馬牛者,徒一年半。計贓應重,若傷及殺餘畜產者,計減價,準盜論,各償所減價;價不減者,笞三十”。兩主放畜產,而鬥有殺傷者,從“不應爲重”,杖八十,各償所減價。

207.畜產蹋人

諸畜產及噬犬有蹋人,而標幟羈絆不如法,若狂犬不殺者,笞四十;以故殺傷人者,以過失論。若故放令殺傷人者,減鬥殺傷一等。

【疏】議曰:依《雜令》:“畜產人者,截兩角;蹋人者,絆足;人者,截兩耳。”此爲標幟羈絆之法。若不如法,並狂犬本主不殺之者,各笞四十。以不施標幟羈絆及狂犬不殺之故,致殺傷人者,以過失論。過失者,各依其罪從贖法。律無異文,總依凡法,不限尊貴,其贖一也。若本應輕者,聽從本。其“故放令殺傷人者”,謂知犬及雜畜性能蹋及噬,而故放者,減鬥殺傷一等。其犯貴賤、尊卑、長幼、親屬等,各依本犯應加減爲罪。其畜產殺傷人,仍作他物傷人,保辜二十日,辜內死者,減鬥殺一等;辜外及他故死者,自依以他物傷人法。假令故放雜畜產,蹋及殺子孫,於徒一年半上減一等,合徒一年;餘親卑幼,各依本服、於鬥殺傷上減一等。

即被僱療畜產(被倩者,同過失法。)及無故觸之,而被殺傷者,畜主不坐。

【疏】議曰:有人被僱療畜產及無故觸人畜產,而被殺傷者,畜主不坐。被僱本是規財,無故謂故自犯觸,如此被殺傷者,畜主不坐。若被倩療畜產被殺傷,依贖法。

208.監主私借官奴畜產

諸監臨主守,以官奴婢及畜產私自借,若借人及借之者,笞五十;計庸重者,以受所監臨財物論。驛驢,加一等。

【疏】議曰:監臨主守之官,以所監主官奴婢及畜產,“私自借”,謂身自借用,若轉借他人及借之者,或一人、一畜,但借即笞五十。或借數少而日多,或借數多而日少,計庸重於借罪者,以受所監臨財物論,累贓爲坐。“驛驢,加一等”,謂借即得杖六十;計庸重,以受所監臨財物論加一等。其車船、碾、邸店之類,有私自借,若借人及借之者,亦計庸賃,各與借奴婢、畜產同。律雖無文,所犯相類。《職制律》:“監臨之官借所監臨及牛馬駝騾驢、車船、邸店、碾,各計庸賃,以受所監臨財物論。”計借車船、碾之類,理與借畜產不殊,故附此條,準例爲坐。

即借驛馬及借之者,杖一百,五日徒一年;計庸重者,從上法。即驛長私借人馬驢者,各減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議曰:即私借驛馬及官司借之者,各杖一百,五日徒一年。“計庸重者,從上法”,謂計驛馬之庸,當上絹八疋,合加一等,徒一年半。“即驛長私借人馬驢者,減一等”,準令:“驛馬驢一給以後,死即驛長陪填。”是故,驛長借人驢馬,得罪稍輕。“各減一等”,謂上文“借驛馬驢,加受所監臨財物一等”,今驛長借人驢馬各減一等,與“受所監臨財物”罪同,罪止杖一百。

209.放畜損食官私物

諸放官私畜產,損食官私物者,笞三十;贓重者,坐贓論。失者,減二等。各償所損。若官畜損食官物者,坐而不償。

【疏】議曰:謂放官私畜產,捐食官私之物,損食雖少,即笞三十。若準贓得二疋一尺,合笞四十,是名“計贓重者,坐贓論”。“失者,減二等”,謂非故放,因亡逸而損食者,減罪二等。“各償所損”,既雲“損食官私之物”,或損或食,各令畜主備償。若官畜損食官物,坐而不償。公廨畜產損食當司公廨,既不同私物,亦坐而不償;若損食餘司公廨,並得罪仍備,一準上文。

210.庫藏失盜

諸有人從庫藏出,防衛主司應搜檢而不搜檢,笞二十;以故致盜不覺者,減盜者罪二等。若夜持時不覺盜,減三等。

【疏】議曰:從庫藏出,依式“五品以上,皆不合搜檢”。其應搜檢而不搜檢者,防衛主司笞二十。以不搜檢故,而致盜物將出,計所盜之贓,主司減盜者罪二等。“若夜持時”,謂庫藏之所持更之人,不覺人盜物者,減盜者罪三等。持時,謂當時專持更者。假有不覺盜五疋絹,減三等,得杖八十之類。

主守不覺盜者,五疋笞二十,十疋加一等;過杖一百,二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二年。若守掌不如法,以故致盜者,各加一等。故縱者,各與同罪;

【疏】議曰:“主守”,不限有品、無品,謂親主當庫藏者。不覺有人盜物,準絹“五疋笞二十”,不滿五疋,未合得罪。“十疋加一等”,八十五疋杖一百。“過杖一百,二十疋加一等”,一百四十五疋,罪止徒二年。“若守掌不如法”,謂防守、持更、鎖閉、封印乖違不如法,而致盜者,“各加一等”,謂防衛不如法,有人從庫藏出又不搜檢致盜,不覺上加一等,謂止減盜者一等;夜持時不如法,不覺盜,亦加一等,止減盜者二等;主守之司不如法,不覺盜,亦加一等,五疋笞三十,罪止徒二年半。此是“各加一等”。“故縱者,各與同罪”,謂防衛主司,並夜持時之人及主守之司,故縱盜者,並各與盜者同罪。稱“同罪”者,不在除、免、倍贓、監主加罪之例。

即故縱贓滿五十疋加役流,一百疋絞。若被強盜者,各勿論。

【疏】議曰:國家庫藏,本委主司,若主司知情容盜,得罪重於盜者。《名例律》“與同罪者,不在加役流之例”,故於庫藏條中特生此例:故縱贓四十九疋以下,與盜者罪同,不合除、免;滿五十疋,加役流,除名、配流如法;一百疋,絞。此謂故縱一人之罪。若故縱頻盜及衆人盜者,各依累倍之法。“若被強盜者,各勿論”,謂被威力盜之,非能拒得者,勿論。

211.假借官物不還

諸假請官物,事訖過十日不還者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私服用者,加一等。

【疏】議曰:“假請官物”,謂有吉凶,應給威儀、鹵簿,或借帳幕、行み褥之類。事訖,十日內皆合還官,若過十日不還者,笞三十。“十日加一等”,停留總過八十日,罪止杖一百。因而私服用者,謂吉凶事過以後,別私服用者,每加一等,過八十日徒一年。

若亡失所假者,自言所司,備償如法;不自言者,以亡失論。

【疏】議曰:假請官物有亡失者,若於請物所司自言失者,免罪,備償如法;不自言失,被人舉者,以亡失論。依雜律:“亡失官物者,準盜論減三等。”又條:“亡失官私器物,各備償。”故得亡失之罪,又備償之。

212.監主貸官物

諸監臨主守,以官物私自貸,若貸人及貸之者,無文記,以盜論;有文記,準盜論;文記,謂取抄署之類。立判案,減二等。

【疏】議曰:“監臨主守”,謂所在之處,官物有官司執當者。以此官物私自貸,若將貸人及貸之者,此三事,無文記,以盜論;有文記,準盜論。“文記,謂取抄署之類”,謂雖無文案,或有名簿,或取抄及署領之類,皆同。無文記以盜論者,與真盜同,若監臨主守自貸,亦加凡盜二等。有文記者準盜論,並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立判案,減二等”,謂五疋杖九十之類。

即充公廨及用公廨物,若出付市易而私用者,各減一等坐之。(雖貸亦同。餘條公廨准此。即主守私貸,無文記者,依盜法。)

【疏】議曰:“即充公廨”,謂以官物回充公廨,及私用公廨之物,無文記、有文記、立判案,若官物從庫藏積聚之中,出付人將市易,其市易人私用者,各準前官物應坐之罪,皆減一等坐之。稱“私用”者,雖貸亦同。“餘條公廨准此”,謂一部律內,但稱公廨私用及貸,皆準此減盜罪坐之。“即主守私貸,無文記者,依盜法”,即與真盜同,加常盜二等,徵倍贓,有官者除名。故云“依盜法”。

所貸之人不能備償者,徵判署之官。(下條私借亦准此。)

【疏】議曰:監臨主守以官物貸人,“所貸之人不能備償”,謂無物可徵者,徵判署之官。判案者爲判官,署案者爲主典及監事之類。注云“下條私借亦准此”,謂下條“監臨主守之官以官物借人”,若所借人不能備償,亦徵判署之官,故云“准此”。

213.監主借官物

諸監臨主守之官,以官物私自借,若借人及借之者,笞五十;過十日,坐贓論減二等。

【疏】議曰:監臨主守之官,以所監臨主守之物,謂衣服、氈褥、帷帳、器玩之類,但是官物,私自借,若將借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過十日,計所借之物,準坐贓論減二等,罪止徒二年。

214.損敗倉庫積聚物

諸倉庫及積聚財物,安置不如法,若暴敘不以時,致有損敗者,計所損敗坐贓論。州、縣以長官爲首,監、署等亦准此。

【疏】議曰:倉,謂貯粟、麥之屬。庫,謂貯器仗、綿絹之類。積聚,謂貯柴草、雜物之所。皆須高燥之處安置;其應暴敘之物,又須暴敘以時。若安置不如法,暴敘不以時,而致損敗者,計所損敗多少,坐贓論。州、縣以長官爲首,以下節級爲從。監、署等,有所損壞,亦長官爲首,以次爲從,故云“亦准此”。

215.財物應入官私

諸財物應入官私而不入,不應入官私而入者,坐贓論。

【疏】議曰:凡是公私論競,割斷財物,應入官乃入私,應入私乃入官,應入甲而入乙,應入私而入公廨,各計所不應入而入,坐贓論。

216.放散官物

諸放散官物者,坐贓論。(謂出用官物,有所市作及供祠祀、宴會,剩多之類。物在,還官;已散用者,勿徵。謂營造剩多,爲物在。祀畢食訖,爲散用。)

【疏】議曰:“放散官物”,謂出用官物,有所市作,並謂官物還充官用者。假有營造屋宅及供祠祀、宴會,料度剩多,各計所剩,坐贓論。若物在未用,各準所剩還官。若祠祀禮畢,宴會食盡及營造事訖,皆勿徵。

217.輸官物詐匿巧僞

諸應輸課稅及入官之物,而回避詐匿不輸,或巧僞溼惡者,計所闕,準盜論。主司知情,與同罪;不知情,減四等。

【疏】議曰:“應輸課稅”,謂租、調、地稅之類,及應入官之物,而回避詐匿,假作逗留,遂致廢闕及巧僞溼惡,欺妄官司,皆總計所闕入官物數,準盜科罪,依法陪填。主司知其迴避詐匿、巧僞溼惡之情而許行者,各與同罪。不知情者,減罪四等。縣官應連坐者,亦節級科之。州官不覺,各遞減縣官罪一等。州縣綱、典不覺,各同本司下從科罪。若州縣發遣依法,而綱、典在路,或至輸納之所事有欺妄者,州縣無罪。

218.僦運租稅課物

諸監臨主守之官,皆不得於所部僦運租稅、課物,違者,計所利坐贓論。其在官非監臨,減一等。主司知情,各減一等。

【疏】議曰:凡是課稅之物,監臨主守皆不得於所部內僦勾客運。其有違者,計所利,坐贓論。除人畜糧外,併爲利物。“在官非監臨,減一等”,謂從坐贓減一等。“主司知情者,各減一等”,謂知監臨僦運,坐贓上減一等;若非監臨僦運,坐贓上減二等。所利之錢,一非彼此俱罪,二非乞索之贓,既用功程而得,不合沒官、還主。

219.給受留難

諸有所輸及出給,而受給之官無故留難,不受不給者,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門司留難者,亦准此。若請輸後至,主司不依次第,先給先受者,笞四十。

【疏】議曰:有應輸官之物及官物應出給與人,而受物出給之官無故留難,不受不給者,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而受給門司留難者,亦準受給官司之法,故云“亦准此”。若請輸後至,官司不依次第先受給及請輸前至,後給受者,笞四十。

220.官物有印封擅開

諸官物有印封,不請所由官司,而主典擅開者,杖六十。

【疏】議曰:但是官物,有封閉印記,欲開者皆請所由官司。其主典不請官司而擅開者,杖六十。

221.糴輸課物

諸應輸課物,而輒齎財貨,詣所輸處市糴充者,杖一百。將領主司知情,與同罪。

【疏】議曰:應輸送課物者,皆須從出課物之所,運送輸納之處。若輒齎財貨,詣所輸處市糴充者,杖一百。將領主司若知齎物於送納之所市糴情,與輸人同罪。縱一人糴輸,亦得此罪。

222.出納官物有違

諸出納官物,給受有違者,計所欠剩,坐贓論。違,謂重受輕出,及當出陳而出新,應受上物而受下物之類。

【疏】議曰:監主官物,或受或給,而有違法者,謂稱量之物,出納須平,若重受輕出,即有餘剩;及當出陳而出新,應受上物而受下物,此即爲欠。須計欠、剩之價,準坐贓科罪。其有輕受重出及應出新而出陳,應受上物而受中物,得罪與上文並同,故云“之類”。

其物未應出給而出給者,罪亦如之。官物還充官用而違者,笞四十。其主司知有欠剩不言者,坐贓論減二等。

【疏】議曰:其物未應出給者,依令:“應給祿者,春秋二時分給。”未至給時而給者,亦依前坐贓科罪。若給官物還充官用,有違者,笞四十。其主司知有欠剩,而不舉言者,計所欠剩,坐贓論減二等。

223.官物之例

諸官物當應入私,已出庫藏,而未付給;若私物當供官用,已送在官及應供官人之物;雖不供官用,而守掌在官者:皆爲官物之例。

【疏】議曰:謂官物應將給賜,及借貸官人及百姓,已出庫藏,仍貯在官,而未付給之間;若私物借充官用及應徵課稅之類,已送在官貯掌;或公廨物及官人月俸,應供官人之物;雖不供官用,而守掌在官;並檢驗贓賄,或兩競財物:如此之類,但守掌在官者,皆爲官物之例。

●卷十六 擅興(24條)

【疏】議曰:《擅興律》者,漢相蕭何創爲《興律》。魏以擅事附之,名爲《擅興律》。晉復去擅爲《興》。又至高齊,改爲《興擅律》。隋開皇改爲擅興律。雖題目增損,隨時沿革,原其旨趣,意義不殊。大事在於軍戎,設法須爲重防。廄庫足訖,須備不虞,故此論兵次於廄庫之下。

224.擅發兵

諸擅發兵,十人以上徒一年,百人徒一年半,百人加一等,千人絞;(謂無警急,又不先言上而輒發兵者。雖即言上,而不待報,猶爲擅發。文書施行即坐。)

【疏】議曰:依令:“差兵十人以上,並須銅魚、敕書勘同,始合差發。若急須兵處,準程不得奏聞者,聽便差發,即須言上。”若無警急,又不先言上,輒擅發十人以上、九十九人以下,徒一年;滿百人,徒一年半;百人,加一等;七百人以上,流三千里;千人,絞。故注云“謂無警急,又不先言上而輒發兵者”。“雖即言上,而不待報”,謂準程應得言上者,並須待報,若不待報,猶爲擅發。但“文書施行即坐”,不必要在得兵。其擅發九人以下,律、令無文,當“不應爲從重”。

給與者,隨所給人數,減擅發一等。(亦謂不先言上、不待報者。告令發遣,即坐。)

【疏】議曰:雖有發兵文書,執兵者不合即與,亦須先言上待報,然後給與。違者,隨所給人數,減擅發罪一等。故注云“亦謂不先言上、不待報者”。告令發遣即坐,不必要待兵行。

其寇賊卒來,欲有攻襲,即城屯反叛,若賊有內應,急須兵者,得便調發。雖非所屬,比部官司亦得調發給與,並即言上。(各謂急須兵,不容得先言上者。)

【疏】議曰:其有寇賊卒來入境,欲有攻擊掩襲;及國內城鎮及屯聚兵馬之處,或反叛;或外賊自相翻動,內應國家:如此等事,急須兵者,“得便調發”,謂得隨便,未言上待報即許調發。“雖非所屬”,謂所在人兵不相管隸,急須兵處,雖比部官司亦得調發,掌兵軍司亦得隨便給與,各即言上。並謂急須兵處,不容先言上者。

若不即調發及不即給與者,準所須人數,並與擅發罪同;其不即言上者,亦準所發人數,減罪一等。若有逃亡盜賊,權差人夫,足以追捕者,不用此律。

【疏】議曰:應機赴敵,急須兵馬,若不即調發及雖調發,不即給與者,“準所須人數,並與擅發罪同”,謂須十人以上,不即調發及不即給與,各徒一年;百人,各徒一年半;每百人,各加一等;千人以上,各得絞罪。“其不即言上者”,謂軍務警急,聽先調發給與,並即言上,以其不即言上,亦準所發人數,減罪一等。“若有逃亡盜賊”,謂非兵寇,直是逃亡,或爲盜賊,所在官府得權差人夫,足以追捕,不同擅發兵之例,故云“不用此律”。

225.擅調給雜物

諸應調發雜物,供給軍事者,皆先言上待報,謂給軍用,當從私出皆是。違者,徒一年;給與者,減一等。

【疏】議曰:謂隨軍所須,戰具所用,供給軍事,雖非人兵,皆先言上、待報,始得調發。注云“謂給軍用,當從私出皆是”,若應用官物,自有常式;此爲出私家,故須先言上、待報。違者,徒一年。若知不先言上、雖言上不待報,即給與者,減一等,合杖一百。

若事有警急,得便調發給與,並即言上。若不調發及不給與者,亦徒一年;不即言上者,各減一等。

【疏】議曰:事有警急,寇賊卒來,欲有攻襲等事,得便調發給與,並即言上。爲事有警急,彼此準程,不得言上待報。若不即調發及不給與者,並徒一年;不即言上,各減一等,俱合杖一百。

226.應給發兵符不給

諸應給發兵符而不給,應下發兵符而不下,若下符違式,謂違令、式,不得承用者。

【疏】議曰:依《公式令》:“下魚符,畿內三左一右,畿外五左一右。左者在內,右者付外。行用之日,從第一爲首。後更有事須用,以次發之,週而復始。”又條:“應給魚符及傳符,皆長官執。長官無,次官執。”此據元付在外之日,是爲“應給發兵符”。其符通授官、差使、雜追徵等,以發兵事重,故以發兵爲文。應下發兵符而不下者,謂差兵不下左符。“若下符違式”,謂不依次第,不得承用者。

及不以符合從事,或符不合不速以聞,各徒二年;其違限不即還符者,徒一年。餘符,各減二等。(凡言餘符者,契亦同。即契應發兵者,同發兵符法。)

【疏】議曰:不以符合從事者,謂執兵之司,得左符皆用右符勘合,始從發兵之事。若不合符即從事,或勘左符與右符不合不速奏者,各徒二年。“違限不即還符”,謂執符之司勘符訖,依《公式令》:“封符付使人。若使人更往別處,未即還者,附餘使傳送。若州內有使次,諸府總附。五日內無使次,差專使送之。”若違此令限,不即還符者,得徒一年。“餘符各減二等”,餘符者,謂禁苑及交、巡魚符之類,若符至不合即從其事,或勘符不合不速奏聞,徒一年;不即還符,杖九十:是名“餘符各減二等”。注云“凡言餘符者,契亦同。即契應發兵者,同發兵符法”,依令:“車駕巡幸,皇太子監國,有兵馬受處分者,爲木契。若王公以下,在京留守,及諸州有兵馬受處分,並行軍所及領兵五百人以上、馬五百疋以上征討,亦給木契。”既用木契發兵,即同發兵符法。《監門式》:“皇城內諸街鋪,各給木契。京城諸街鋪,各給木魚。”金部、司農,準式亦並給木契。但是在式諸契,並同“餘符”。

227.揀點衛士徵人不平

諸揀點衛士,徵人亦同。取捨不平者,一人杖七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不平,謂舍富取貧,舍強取弱,舍多丁而取少丁之類。)

【疏】議曰:揀點衛士,注云“徵人亦同”。徵人,謂非衛士,臨時募行者。若取捨不平者,一人杖七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揀點之法,財均者取強,力均者取富,財力又均先取多丁,故注云“不平,謂舍富取貧,舍強取弱,舍多丁而取少丁”。“之類”者,謂老少、能否,臨時比校不平者,皆是。

若軍名先定而差遣不平,減二等;即應差主帥而差衛士者,加一等。其有欠剩者,各加一等。

【疏】議曰:“軍名先定”,謂衛士之徒,臨時差遣不平者,減罪二等:一人笞五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即應差隊副以上而差衛士者,“加一等”,謂一人杖六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此直爲主帥、衛士不同,故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其揀點衛士及徵人有欠剩,亦各加本罪一等,主帥欠剩亦同。其不平之與欠剩,既罪名不等,即準“並滿”之法科之。

228.徵人冒名相代

諸徵人冒名相代者,徒二年;同居親屬代者,減二等。

【疏】議曰:介冑之士,有進無退,徵名既定,不可假名。賞罰須有所歸,何宜輒相冒代。如有違者,首徒二年,從減一等。“同居親屬代者,減二等”,稱同居親屬者,謂同居共財者。若徵處得勳,彼此俱不合敘。

若部內有冒名相代者,里正笞五十,一人加一等;縣內一人,典笞三十,二人加一等;州隨所管縣多少,通計爲罪。各罪止徒二年。佐職以上,節級爲坐。主司知情,與冒名者同罪。

【疏】議曰:部內有冒名者,謂里正所部之內,有徵人冒名相代,里正不覺,一人里正笞五十,一人加一等,九人徒二年。若縣內一人,典笞三十,二人加一等,十五人杖一百,二十一人徒二年。注云“佐職以上,節級爲坐”,即尉爲第二從,丞爲第三從,令及主簿、錄事爲第四從。“州隨所管縣多少,通計爲罪”,謂管二縣者,二人冒名,州典笞三十,四人加一等;管三縣者,三人冒名,州典笞三十,六人加一等之類。判司以上,節級皆如縣罪。計加通計亦准此。“各罪止徒二年”,謂里正及縣典、州典,各罪止徒二年。故注云“佐職以上,節級爲坐”。知情者,謂里正及州縣遣兵之官,若主典,知冒代情,並與冒名者同罪。

其在軍冒名者,隊正同里正;(凡言隊正,隊副同。)

【疏】議曰:“其在軍冒名者”,謂衛士以上得罪,一同徵人。隊正、副得罪,準里正,亦一人笞五十,一人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凡言隊正,隊副同”,稱“凡言”者,凡稱隊正之處,隊副即同。

旅帥、校尉,減隊正一等;果毅、折衝,隨所管校尉多少,通計爲罪。其主典以上,並同州縣之法。

【疏】議曰:依《軍防令》:“每一旅帥管二隊正,每一校尉管二旅帥。”既非親監當者,同減隊正一等,謂一人冒名笞四十,一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果毅、折衝,隨所管校尉多少,通計爲罪”,每府管五校尉之處,亦有管四校尉、三校尉者,謂管三校尉者,三人冒名;管四校尉者,四人冒名;管五校尉者,五人冒名:各得笞四十。不滿此數,不坐。通計之法,並準上文“州管縣”之義。注云“其主典以上,並同州縣之法”,謂罪亦從下始,府典同州典,兵曹爲第二從,長史、果毅爲第三從,折衝爲第四從,錄事同下從。依律,無四等官者,止準見府官爲坐。

229.校閱違期

諸大集校閱而違期不到者,杖一百,三日加一等;主帥犯者,加二等。即差發從行而違期者,各減一等。

【疏】議曰:《春秋》之義,“春,夏苗,秋,冬狩,皆因農隙以講大事”,即今“校閱”是也。又,車駕親行,是名“大集校閱”。而有“違期不到者”,謂於集時不到,即杖一百,每更三日,加一等。“主帥犯者,加二等”,謂隊副以上、將軍以下,集時不到者。“即差發從行而違限者,各減一等”,謂正身當時不到杖九十,每三日加一等,主帥以上同上解。其折衝府校閱,在式有文,不到者,各準“違式”之罪。若所司不告者,罪在所司。

230.乏軍興

諸乏軍興者斬,故、失等。(謂臨軍征討,有所調發,而稽廢者。)

【疏】議曰:興軍征討,國之大事。調發徵行,有所稽廢者,名“乏軍興”。犯者合斬,故、失罪等:爲其事大,雖失不減。注云“謂臨軍征討,有所調發”,兵馬及應須供軍器械,或所須戰具,各依期會,剋日俱充。有所闕者,即是“稽廢”,故云“有所調發而稽廢者”。若充使命,告報軍期,而違限廢事者,亦是“乏軍興”,故、失罪等。

不憂軍事者,杖一百。(謂臨軍征討,闕乏細小之物。)

【疏】議曰:謂隨身七事及火幕、行具細小之物,臨軍征討,有所闕乏,一事不充,即杖一百。注云“謂臨軍征討”,亦據臨戰,不及別求。若未從軍,尚容求覓,即從“違式”法。

231.徵人稽留

諸徵人稽留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二十日絞。即臨軍征討而稽期者,流三千里;三日,斬。

【疏】議曰:謂名已從軍,兵馬併發,不即進路而致稽留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二十日絞,謂從軍人上道日計滿二十日。即臨軍征討者,謂鉦鼓相聞,指期交戰,而稽期者,流三千里;經三日者,斬。

若用舍從權,不拘此律。(或應期赴難,違期即斬;或舍罪求功,雖怠不戮:如此之類,各隨臨時處斷,故不拘常律。)

【疏】議曰:推轂寄重,義資英略,閫外之事,見可即爲。軍中號令,理貴機速,用舍從權,務在成濟。故注云“或應期赴難,違期即斬;舍罪求功,雖怠不戮”者,謂或違於軍令,別求異功;或雖即愆期,擬收後效;或戮或舍,隨事處斷。如此之類,不拘此律。

232.征討告賊消息

諸密有徵討,而告賊消息者,斬;妻、子流二千里。其非征討,而作間諜;若化外人來爲間諜;或傳書信與化內人,並受及知情容止者:並絞。

【疏】議曰:或伺賊間隙,密期征討,乃有奸人告賊消息者,斬;妻、子流二千里。其非征討,而作間諜者,間謂往來,諜謂覘候,傳通國家消息以報賊徒;化外人來爲間諜者,謂聲教之外,四夷之人,私入國內,往來覘候者;或傳書信與化內人,並受化外書信,知情容止停藏者:並絞。

233.主將守城棄去

諸主將守城,爲賊所攻,不固守而棄去及守備不設,爲賊所掩覆者,斬。若連接寇賊,被遣斥候,不覺賊來者,徒三年;以故致有覆敗者,亦斬。

【疏】議曰:主將者,謂主領人兵,親爲主將者,或鎮將、戍主,或留守邊城,州縣城主之類。守城爲賊所攻擊,不能固守,棄城而去;“及守備不設”,謂預備有闕,巡警不嚴,被賊所掩襲覆敗者:斬。“若連接寇賊”,謂軍壘連接,旗旄相望;“被遣斥候”,謂指斥候望,不覺賊來入境者:徒三年。“以故致有覆敗者”,以其不覺賊來,爲賊掩襲,致城及人兵有覆敗者,亦斬。

234.主將臨陣先退

諸主將以下,臨陣先退;若寇賊對陣,舍仗投軍及棄賊來降,而輒殺者:斬。

【疏】議曰:“主將以下”,謂戰士以上,臨陣交兵而有先退;“若寇賊對陣,而舍仗投軍”,謂背彼兇徒,舍仗歸命及雖非對陣,棄賊來降,而輒殺之者:斬。謂“先退”以下,皆從此坐。

即違犯軍令,軍還以後,在律有條者,依律斷;無條者,勿論。

【疏】議曰:若違犯軍中號令者,軍還以後,其所違之罪,在律有條者,仍依律斷。直違將軍教令,在律無條,軍還之後,不合論罪,故云“無條者,勿論”。

235.私放徵防人還

諸在軍所及在鎮戍,私放徵、防人還者,各以徵、鎮人逃亡罪論;即私放輒離軍、鎮者,各減二等。

【疏】議曰:在軍所者,謂在行軍之所。在鎮戍者,謂在鎮戍之處。“私放徵、防人還者”,謂徵、防之人未合還家,輒私放者。“各以徵、鎮人逃亡罪論”,依《捕亡律》:“從軍征討而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十五日絞。臨對寇賊而亡者,斬。主司故縱,與同罪。”若放徵人令還,各得此罪。又條:“防人向防及在防未滿而亡者,鎮人亦同,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放防人還者,各得此罪。是名“各以徵、鎮人逃亡罪論”。“即私放輒離軍鎮者”,謂放軍人去軍,防人離鎮,既非即放還家,徵、防二色,各減本罪二等。

若放人多者,一人準一日;放日多者,一日準一人。謂放三人各五日,放五人各三日,累成十五日之類。並經宿乃坐。臨軍征討而放者,斬。被放者,各減一等。

【疏】議曰:依《捕亡律》:“從軍征討而亡,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十五日絞。”若放十五人,一日亦合絞。其放鎮戍人而還,一人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三十一日流三千里。若放三十一人,一日亦流三千里。即私放輒離軍鎮者,各減二等,謂放徵人去軍,一日杖九十,一日加一等,十五日徒三年;若放防人離鎮,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是爲“放人多者,一人準一日;放日多者,一日準一人”。注云“謂放三人各五日,放五人各三日,俱累成十五日”,各合絞。稱“之類”者,或放七人各二日,又放一人經一日,亦爲十五日,合絞。人之與日,並得相累,或人或日,累成十五日,皆至死刑,故云“之類”。“並經宿乃坐”,不經宿者,無罪。雖經宿,不滿日者一人,從“不應爲”之坐:徵人從重,鎮戍從輕。注云“經宿乃坐”者,以人、日相率,恐放十人經半日即爲五人之罪,故云“經宿乃坐”,還與百刻義同。“臨軍征討而放者,斬”,謂臨陣對寇,輒放徵人,不待終日,即合處斬,被放者流三千里。被放徵人、防人,各減主司罪一等,故云“各減一等”。

236.徵人巧詐避役

諸臨軍征討,而巧詐以避徵役,巧詐百端,謂若誣告人、故犯輕罪之類。

【疏】議曰:臨對寇賊,即欲追討,乃巧詐方便,推避徵役。注云“巧詐百端”,或有誣告人罪,以求推對;或故犯輕法,意在留連;或故自傷殘;或詐爲疾患。奸詐不一,故云“百端”。不可備陳,故云“之類”。

若有校試,以能爲不能,以故有所稽乏者,以“乏軍興”論;未廢事者,減一等。主司不加窮而承詐者,減罪二等;知情者與同罪,至死者加役流。

【疏】議曰:有所“校試”,謂臨軍之時,一藝以上,應供軍用,軍中校試。故以能爲不能,以巧詐不能之故,於軍有所稽違及致闕乏廢事者,“以乏軍興論”,故、失俱合斬。若於事未廢,減死一等。“主司不加窮”,主司謂應檢勘校試之人,不加窮研實,而承詐依信者,減罪人罪二等。“知情者”,謂知巧詐之情,並與犯者同罪,至死者加役流;未闕事者,流三千里。

237.鎮戍有犯

諸鎮、戍有犯,本條無罪名者,各減徵人二等。

【疏】議曰:鎮、戍有所犯法,“本條無罪名者”,謂鎮、戍防人冒名相代及主司知情、不知情;若鎮、戍拒賊而有巧詐避役,若有校、試以能爲不能;並在鎮、戍中無有罪名者:各減徵人二等。

238.非公文出給戎仗

諸戎仗,非公文出給而輒出給者,主司徒二年。雖有符牒合給,未判而出給者,杖一百。儀仗,各減三等。

【疏】議曰:出給戎仗兵器,非得公文而輒出給者,“主司徒二年”,主司謂當判署者。“雖有符牒合給,未判而出給”,謂有符牒到司,仍未行判,即準符牒出給者,杖一百。其於留守所及諸州、府差發,或應用魚符、敕書而不用者,亦徒二年。“儀仗,各減三等”,儀仗謂吉凶鹵簿、諸門戟<矛肖>之類,無文牒出給者,杖一百;未判出給者,杖七十。故云“各減三等”。

239.遣番代違限

諸鎮、戍應遣番代,而違限不遣者,一日杖一百,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即代到而不放者,減一等。

【疏】議曰:依《軍防令》:“防人番代,皆十月一日交代。”如官司違限不遣,若準程稽違不早遣者,一日杖一百,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即代到不放”,謂防人十月一日替到不放者,“減一等”,謂一日杖九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若鎮、戍官司役使防人不以理,致令逃走者,一人杖六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疏】議曰:依《軍防令》:“防人在防,守固之外,唯得修理軍器、城隍、公廨、屋宇。各量防人多少,於當處側近給空閒地,逐水陸所宜,斟酌營種,並雜蔬菜,以充糧貯及充防人等食。”此非正役,不責全功,自須苦樂均平,量力驅使。鎮、戍官司使不以理,致令逃走者,一人杖六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若使不以理,而防人雖不逃走,仍從“違令”科斷。

240.興造不言上待報

諸有所興造,應言上而不言上,應待報而不待報,各計庸,坐贓論減一等。

【疏】議曰:修城郭,築堤防,興起人功,有所營造,依《營繕令》:“計人功多少,申尚書省聽報,始合役功。”或不言上及不待報,各計所役人庸,坐贓論減一等。其庸倍論,罪止徒二年半。

即料請財物及人功多少違實者,笞五十;若事已損費,各並計所違贓庸重者,坐贓論減一等。(本料不實料者坐,請者不實請者坐。)

【疏】議曰:“即料請財物及人功多少違實者”,謂官有營造,應須市買,料請所須財物及料用人功多少,故不以實者,笞五十。“若事已損費”,或已損財物,或已費人功,各並計所費功、庸,準贓重者,坐贓論減一等。重者,謂重於笞五十,即五疋一尺以上,坐贓論減一等,合杖六十者爲贓重。本料不實,止坐元料之人。若由請人不實,即請者合坐。失者,各減三等。依名例律:“以贓致罪,頻犯者,各倍論。”此既因贓獲罪,功、庸出衆人之上,並通官物,即合累而倍論。若直費官財物,不損庸直,止據所費財科,不在倍限。雖費人功,倍並不重於官物,止從官物科斷,即是“累並不加重者,止從重論”。

241.非法興造

諸非法興造及雜徭役,十庸以上,坐贓論。(謂爲公事役使而非法令所聽者。)

【疏】議曰:“非法興造”,謂法令無文;雖則有文,非時興造亦是,若作池、亭、賓館之屬。“及雜徭役”,謂非時科喚丁夫。驅使十庸以上,坐贓論。既準衆人爲庸,亦須累而倍折。故注云“謂爲公事役使而非法令所聽者”。因而率斂財物者,亦並計坐贓論,仍亦倍折。以其非法贓斂,不自入己,得罪故輕。

242.工作不如法

諸工作有不如法者,笞四十;不任用及應更作者,並計所不任贓、庸,坐贓論減一等。其供奉作者,加二等。工匠各以所由爲罪。監當官司,各減三等。

【疏】議曰:“工作”,謂在官司造作。輒違樣式,有不如法者,笞四十。“不任用”,謂造作不任時用,及應更作者,並計所不任贓、庸,累倍坐贓論減一等,十疋杖一百,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其供奉作加二等者,供奉之義,已於《職制》解訖,若不如法,杖六十;不任用及應更作,坐贓論加一等,罪止流二千里。其並倍訖,不重費官物者,並直計官物科之,其贓不倍。工匠各以所由爲罪。監當官司各減三等者,謂親監當造作,若有不如法,減工匠三等,笞十;不任用及應更作,減坐贓四等,罪止徒一年;供奉作,罪止徒二年之類。

243.私有禁兵器

諸私有禁兵器者,徒一年半;(謂非弓、箭、刀、、短矛者。)

【疏】議曰:“私有禁兵器”,謂甲、弩、矛、槊、具裝等,依令私家不合有。若有矛、槊者,各徒一年半。注云“謂非弓、箭、刀、、短矛者”,此上五事,私家聽有。其旌旗、幡幟及儀仗,並私家不得輒有,違者從“不應爲重”,杖八十。

弩一張,加二等;甲一領及弩三張,流二千里;甲三領及弩五張,絞。私造者,各加一等;(甲,謂皮、鐵等。具裝與甲同。即得闌遺,過三十日不送官者,同私有法。)

【疏】議曰:“弩一張,加二等”,謂加私有禁兵器罪二等,合徒二年半。“甲一領及弩三張,流二千里”,有甲、有弩,各得此罪。“甲三領及弩五張,絞”,亦甲、弩準數,各得絞罪。“私造者,各加一等”,謂私造甲、弩及禁兵器,各加私有罪一等。

問曰:私有甲三領及弩五張,準依律文,各合處絞。有人私有甲二領並弩四張,欲處何罪?

答曰:畜甲、畜弩,各立罪名,既非一事,不合並滿。依《名例律》:“其應入罪者,舉輕以明重。”有甲罪重,有弩坐輕;既有弩四張已合流罪,加一滿五,即至死刑,況加甲二領,明合處絞。私有弩四張,加甲一領者,亦合死刑。

【疏】議曰:鐵甲、皮甲,得罪皆同。私有具裝,與甲無別:有一具裝,流二千里;有三領者,亦合絞。“即得闌遺,過三十日不送官”,謂得闌遺禁兵器以下,三十一日不送官者,同私有法。既稱過三十日,即三十日內不合此罪。又,依《軍防令》:“闌得甲仗,皆即輸官。”不送輸者,從“違令”,笞五十。滿五日者,依《雜律》“各以亡失罪論”,其亡失之罪,從本條解釋。其甲非皮、鐵者,依《庫部式》,亦有聽畜之處,其限外剩畜及不應畜而有者,亦準禁兵器論。但甲有禁文,非私家合有,爲非皮、鐵,量罪稍輕,坐同禁兵器,理爲中。

造未成者,減二等。即私有甲、弩,非全成者,杖一百;餘非全成者,勿論。

【疏】議曰:“造未成者”,謂從上“禁兵器”以下,未成者,各減私造罪二等,謂甲三領、弩五張以上,縱更多有,各止處徒三年。“即私有甲、弩非全成者”,謂不堪著用,又非私造,杖一百。“餘非全成者,勿論”,謂甲、弩之外,所有禁兵器,非全成者,皆不坐。既是禁兵器,雖不合罪,亦須送官。

244.功力採取不任用

諸役功力,有所採取而不任用者,計所欠庸,坐贓論減一等。

【疏】議曰:謂官役功力,若採藥,或取材之類,而不任用者。若全不任用,須計全庸;若少不任用,準其欠庸,並倍坐贓論減一等。

若有所造作及有所毀壞,備慮不謹,而誤殺人者,徒一年半;工匠、主司各以所由爲罪。

【疏】議曰:謂有所繕造營作及有所毀壞崩撤之類,不先備慮謹慎,而誤殺人者,徒一年半。“工匠、主司各以所由爲罪”,或由工匠指,或是主司處分,各以所由爲罪,明無連坐之法。律既但稱“殺人”,即明傷者無罪。

245.丁夫差遣不平

諸應差丁夫,而差遣不平及欠剩者,一人笞四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丁夫在役,日滿不放者,一日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各坐其所由。)

【疏】議曰:差遣之法,謂先富強,後貧弱;先多丁,後少丁。凡丁分番上役者,家有兼丁,要月;家貧單身,閒月之類。違此不平及令人數欠剩者,一人笞四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丁夫在役”,謂在役之人,日滿不放者,一日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注云“各坐其所由”,謂止坐不放者所由之人,明無連坐之法。

246.丁防稽留

諸被差充丁夫、雜匠,而稽留不赴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將領主司加一等。防人稽留者,各加三等。即由將領者,將領者獨坐。(餘條將領稽留者,准此。)

【疏】議曰:丁夫、雜匠,被官差遣,不依程限而稽留不赴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將領主司加一等”,主司謂親領監當者,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其“防人稽留者,各加三等”,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其將領主司亦加一等。若由將領主司稽留,丁夫、雜匠、防人不合得罪,唯罪將領之人,故云“將領者獨坐”。注云“餘條將領稽留者,准此”,餘條謂徵人等,但是差行有主司將領,本條無將領罪名,事由將領者,皆將領者獨坐。

247.私使丁夫雜匠

諸丁夫、雜匠在役,而監當官司私使及主司於職掌之所,私使兵防者,各計庸準盜論;即私使兵防出城、鎮者,加一等。

【疏】議曰:丁夫、雜匠,見在官役役限之內,而監當官司私役使;“及主司”,謂應判署及親監當兵防之人,於職掌之所私使:“各計庸準盜論”,謂從丁夫以下,各計私使之庸準盜論。即雜使計庸不滿尺者,從“盜不得財”,笞五十。兵、防並據城隍內使者,若私使出城、鎮,加罪一等,謂計庸加準盜論罪一等。即強使者,依《職制律》:“強者加二等,餘條強者准此。”若強使兵、防出城者,即亦於本罪加一等上累加。雖稱丁夫、雜匠及兵、防,非在役限內而使者,丁夫、雜匠依上條“日滿不放”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兵、防從“代到不放”,一日杖九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計庸重者,若見是監臨官,依“役使所監臨”之罪;其非本部官者,依“不應得爲”從輕,笞四十。庸多得罪重者,依《職制律》:“去官而受舊官屬、士庶饋與,若乞取、借貸之屬,各減在官時三等。”非監臨官私使,亦於準盜論上減三等。

●卷十七 賊盜(13條)

【疏】議曰:《賊盜律》者,魏文侯時,裏悝首制《法經》,有《盜法》、《賊法》,以爲法之篇目。自秦漢逮至後魏,皆名《賊律》、《盜律》。北齊合爲《賊盜律》。後周爲《劫盜律》,復有《賊叛律》。隋開皇合爲《賊盜律》,至今不改。前禁擅發兵馬,此須防止賊盜,故次《擅興》之下。

248.謀反大逆

諸謀反及大逆者,皆斬;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絞,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子(妻妾亦同。)祖孫、兄弟、姊妹若部曲、資財、田宅並沒官,男夫年八十及篤疾、婦人年六十及廢疾者並免;(餘條婦人應緣坐者,准此。)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三千里,不限籍之同異。

【疏】議曰:人君者,與天地合德,與日月齊明,上祗寶命,下臨率土。而有狡豎兇徒,謀危社稷,始興狂計,其事未行,將而必誅,即同真反。《名例》:“稱謀者,二人以上。若事已彰明,雖一人同二人之法。”大逆者,謂謀毀宗廟、山陵及宮闕。反則止據始謀,大逆者謂其行訖,故謀反及大逆者皆斬,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絞。言“皆”者,罪無首從。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祖孫、兄弟、姊妹,若部曲、資財、田宅,並沒官。部曲不同資財,故特言之。部曲妻及客女,並與部曲同。奴婢同資財,故不別言。男夫年八十及篤疾,婦人年六十及廢疾,並免緣坐。謂“謀叛已上道”及“殺一家非死罪三人”,並“告賊消息”,此等之罪,緣坐各及婦人,其年六十及廢疾亦免。故云“婦人應緣坐者,准此”。“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三千里,不限籍之同異”,雖與反逆人別籍,得罪皆同。若出繼同堂以外,即不合緣坐。

即雖謀反,詞理不能動衆,威力不足率人者,亦皆斬;(謂結謀真實,而不能爲害者。若自述休徵,假靈異,妄稱兵馬,虛說反由,傳惑衆人而無真狀可驗者,自從ビ法。)父子、母女、妻妾並流三千里,資財不在沒限。其謀大逆者,絞。

【疏】議曰:即雖謀反者,謂雖構亂常之詞,不足動衆人之意;雖騁兇威若力,不能驅率得人;雖有反謀,無能爲害者:亦皆斬。父子、母女、妻妾並流三千里,資財不在沒限。若自述休徵,言身有善應;或假靈異,妄稱兵馬;或虛論反狀,妄說反由:如此傳惑衆人,而無真狀可驗者,“自從ビ法”,謂一身合絞,妻子不合緣坐。“謀大逆者,絞”,上文“大逆”即據逆事已行,此爲謀而未行,唯得絞罪。律不稱“皆”,自依首從之法。

問曰:反、逆人應緣坐,其妻妾據本法,雖會赦猶離之、正之;其繼、養子孫依本法,雖會赦合正之。準離之、正之,即不在緣坐之限。反、逆事彰之後,始訴離之、正之,如此之類,併合放免以否?

答曰:刑法慎於開塞,一律不可兩科,執憲履繩,務從折中。違法之輩,已汨朝章,雖經大恩,法須離、正。離、正之色,即是凡人。離、正不可爲親,須從本宗緣坐。

249.緣坐非同居

諸緣坐非同居者,資財、田宅不在沒限。雖同居,非緣坐及緣坐人子孫應免流者,各準分法留還。(老、疾得免者,各準一子分法。)

【疏】議曰:“緣坐非同居者”,謂謀反、大逆人親伯叔兄弟已分異訖,田宅、資財不在沒限。雖見同居,準律非緣坐,謂非期以上親及子孫,其祖母及伯叔母、姑、兄弟妻,各謂無夫者,律文不載,並非緣坐。其“緣坐人子孫”,謂伯叔子及兄弟孫,據律亦不緣坐。“各準分法留還”,謂未經分異,犯罪之後,並準《戶令》分法。其孫婦,雖非緣坐,夫沒即合歸宗,準法不入分限。注云“老、疾得免者”,男夫年八十及篤疾,婦人年六十及廢疾,各準戶內應分人多少,人別得準一子分法留還。

問曰:“老疾得免者,各準一子分法。”假有一人年八十,有三男、十孫,或一孫反逆,或一男見在;或三男俱死,唯有十孫。老者若爲留分?

答曰:男但一人見在,依令作三男分法,添老者一人,即爲四分。若三男死盡,依令諸子均分,老人共十孫爲十一分,留一分與老者,是爲“各準一子分法”。

若女許嫁已定,歸其夫。出養、入道及娉妻未成者,不追坐。(出養者,從所養坐。道士及婦人,若部曲、奴婢,犯反逆者,止坐其身。)

【疏】議曰:“女許嫁已定”,謂有許婚之書及私約,或已納娉財,雖未成,皆歸其夫。“出養”,謂男女爲人所養。“入道”,謂爲道士、女官,若僧、尼。“娉妻未成者”,雖克吉日,男女未相見,並不追坐。出養者,從所養家緣坐,不涉本生。“道士及婦人”,稱道士,僧、尼亦同;婦人不限在室及出嫁、入道。若部曲、奴婢者,奴婢不限官、私。“犯反逆者,止坐其身”,自道士以下,若犯謀反、大逆,並無緣坐,故云“止坐其身”。

問曰:雜戶及太常音聲人犯反、逆,有緣坐否?

答曰:雜戶及太常音聲人,各附縣貫,受田、進丁、老免與百姓同。其有反、逆及應緣坐,亦與百姓無別。若工、樂、官戶,不附州縣貫者,與部曲例同,止坐其身,更無緣坐。

250.口陳欲反之言

諸口陳欲反之言,心無真實之計,而無狀可尋者,流二千里。

【疏】議曰:有人實無謀危之計,口出欲反之言,勘無實狀可尋,妄爲狂悖之語者,流二千里。若有口陳欲逆、叛之言,勘無真實之狀,律、令既無條制,各從“不應爲重”。

251.謀叛

諸謀叛者,絞。已上道者皆斬,(謂協同謀計乃坐,被驅率者非。餘條被驅率者,准此。)

【疏】議曰:謀叛者,謂欲背國投僞,始謀未行事發者,首處絞,從者流。已上道者,不限首從,皆斬。注云“謂協同謀計乃坐”,協者和也,謂本情和同,共作謀計,此等各依謀叛之法。“被驅率者非”,謂元本不共同情,臨時而被驅率者,不坐。“餘條被驅率者,准此”,餘條謂“謀反、謀大逆”,或“亡命山澤,不從追喚”,“既肆兇悖,堪擅殺人”,並“劫囚”之類,被驅率之人,不合得罪。

妻、子流二千里;若率部衆百人以上,父母、妻、子流三千里;所率雖不滿百人,以故爲害者,以百人以上論。(害,謂有所攻擊虜掠者。)

【疏】議曰:叛者,身得斬罪,妻、子仍流二千里。若唯有妻及子年十五以下合贖,婦人不可獨流,須依留住之法,加杖、居作。若子年十六以上,依式流配,其母至配所免居作。在室之女,不在配限,《名例律》“緣坐者,女不同”故也。若率部衆百人以上,罪狀尤重,故父母及妻、子流三千里。所率雖不滿百人,以故爲害者,以百人以上論。注云“害,謂有所攻擊虜掠者”,或攻擊城隍,或虜掠百姓,依百人以上論,各身處斬,父母、妻、子流三千里。其攻擊城隍,因即拒守,自依反法。

即亡命山澤,不從追喚者,以謀叛論,其抗拒將吏者,以已上道論。

【疏】議曰:謂背誕之人,亡命山澤,不從追喚者,以謀叛論,首得絞刑,從者流三千里。“抗拒將吏者”,謂有將吏追討,仍相抗拒者,以已上道論,並身處斬,妻、子配流。抗拒有害者,父母、妻、子流三千里,並準上文:率部衆百人以上,不須有害;若不滿百人,要須有害,得罪乃與百人以上同。

252.謀殺制使府王

諸謀殺制使,若本屬府主、刺史、縣令及吏卒謀殺本部五品以上官長者,流二千里;工、樂及公廨戶、奴婢與吏卒同。餘條准此。已傷者,絞;已殺者,皆斬。

【疏】議曰:制使、本屬府主、國官、邑官,已從《名例》解訖。刺史、都督、縣令,並據本部者。吏卒謀殺都水使者,或折衝府衛士謀殺本府折衝、果毅,如此之類,並流二千里。工、樂,謂不屬縣貫,唯隸本司,並公廨戶、奴婢謀殺本司五品以上官長,罪與吏卒同。若司農官戶、奴婢謀殺司農卿者,理與工、樂謀殺太常卿、少府監無別。“餘條”,謂工、樂、官戶、奴婢毆詈本部五品以上官長,當條無罪名者,並與吏卒同。已傷者絞,仍依首從法。已殺者,皆斬。

253.謀殺期親尊長

諸謀殺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斬。(犯奸而奸人殺其夫,所奸妻妾雖不知情,與同罪。)

【疏】議曰: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並於名例解訖。若妻妾同謀,亦無首從。注云“犯奸而奸人殺其夫”,謂妻妾與人姦通,而奸人殺其夫,謀而已殺、故殺、鬥殺者,所奸妻妾雖不知情,與殺者同罪,謂所奸妻妾亦合絞。

謀殺緦麻以上尊長者,流二千里;已傷者,絞;已殺者,皆斬。

【疏】議曰:“謀殺緦麻以上尊長”,則大功以下皆是,外姻有服尊長亦同,俱流二千里。已傷者,首處絞,從者流。謀而殺訖者,皆斬,罪無首從。

即尊長謀殺卑幼者,各依故殺罪減二等;已傷者,減一等;已殺者,依故殺法。

【疏】議曰:謂上文“尊長”,謀殺卑幼,當條無罪名者,各依故殺罪減二等,已傷者減一等。假如有所規求,謀殺期親卑幼,合徒三年;已傷者,流三千里;已殺者,依故殺法合絞之類。言“故殺法”者,謂罪依故殺法,其首各依本謀論:造意者雖不行仍爲首,從者不行減行者一等。假有伯叔數人,謀殺猶子訖,即首合流二千里,從而加功合徒三年;從者不加功,徒二年半;從者不行,減行者一等,徒二年之類。略舉殺期親卑幼,餘者不復備文。其應減者,各依本罪上減。

254.部曲奴婢謀殺王

諸部曲、奴婢謀殺主者,皆斬。謀殺主之期親及外祖父母者,絞;已傷者,皆斬。

【疏】議曰:稱部曲、奴婢者,客女及部曲妻並同。此謂謀而未行。但同籍良口以上,合有財分者,並皆爲“主”。謀殺者,皆斬,罪無首從。“謀殺主之期親”,爲別戶籍者及外祖父母者,絞,依首從科。“已傷者皆斬”,謂無首從。其媵及妾,在令不合分財,並非奴婢之主。

255.謀殺故夫祖父母

諸妻妾謀殺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流二千里;已傷者,絞;已殺者,皆斬。部曲、奴婢謀殺舊主者,罪亦同。(故夫,謂夫亡改嫁。舊主,謂主放爲良者。餘條故夫、舊主,准此。)

【疏】議曰:“妻妾謀殺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流二千里;已傷者,絞”,並據首從科之。“已殺者,皆斬”,罪無首從。謂一家之內,妻妾寡者數人,夫亡之後,並已改嫁,後共謀殺故夫之祖父母、父母,俱得斬刑。若兼他人同謀,他人依首從之法,不入“皆斬”之限。部曲、奴婢謀殺舊主,稱“罪亦同”者,謂謀而未殺,流二千里;已傷者,絞;已殺者,皆斬。妻妾若被出及和離,即同凡人,不入“故夫”之限。其“舊主”,謂經放爲良及自贖免賤者。若轉賣及自理訴得脫,即同凡人。“餘條故夫、舊主准此”,謂“毆詈”、“告言”之類,當條無文者,並准此。

256.謀殺人

謀諸殺人者,徒三年;已傷者,絞;已殺者,斬。從而加功者,絞;不加功者,流三千里。造意者,雖不行仍爲首;(僱人殺者,亦同。)

【疏】議曰:“謀殺人者”,謂二人以上;若事已彰露,欲殺不虛,雖獨一人,亦同二人謀法,徒三年。已傷者,絞。已殺者,斬。“從而加功者,絞”,謂同謀共殺,殺時加功,雖不下手殺人,當時共相擁迫,由其遮遏,逃竄無所,既相因藉,始得殺之,如此經營,皆是“加功”之類,不限多少,併合絞刑。同謀,從而不加功力者,流三千里。“造意者”,謂元謀屠殺,其計已成,身雖不行,仍爲首罪,合斬。餘加功者,絞。注云“僱人殺者,亦同”,謂造意爲首,受僱加功者爲從。

即從者不行,減行者一等。(餘條不行,准此。)

【疏】議曰:謂謀殺人,從者不行,減行者一等,合徒三年。注云“餘條不行,准此”,餘條謂“劫囚傷人”及“謀殺緦麻以上尊長已傷”之類,從者不行,亦減一等。其有發心謀殺即皆斬者,同謀不行,不在減例。謂謀殺期親尊長,同謀不行,亦得斬罪。

257.劫囚

諸劫囚者,流三千里;傷人及劫死囚者,絞;殺人者,皆斬。(但劫即坐,不須得囚。)

【疏】議曰:犯罪之人,身被囚禁,兇徒惡黨,共來相劫奪者,流三千里。若因劫輕囚傷人,及劫死囚而不傷人,各得絞罪,仍依首從科斷。因劫囚而有殺人者,皆合處斬,罪無首從。注云“但劫即坐,不須得囚”,謂以威若力強劫囚者,即合此坐,不須要在得囚。

若竊囚而亡者,與囚同罪;他人、親屬等。竊而未得,減二等;以故殺傷人者,從劫囚法。

【疏】議曰:謂私竊取囚,因即逃逸。與囚同罪者,謂竊死囚,還得死罪;竊流徒囚,還得流徒罪之類。假使得相容隱,亦不許竊囚,故注云“他人、親屬等”。“竊而未得,減二等”,謂竊計已行,未離禁處者,減所竊囚罪二等。謂未得死囚者,徒三年;未得流囚者,徒二年半之類。若因竊囚之故而殺傷人者,即從“劫囚”之法科罪。

問曰:父祖、子孫見被囚禁,而欲劫取,乃誤殺傷祖孫,或竊囚過失殺傷他人,各合何罪?

答曰:據律:“劫囚者,流三千里;傷人及劫死囚者,絞;殺人者,皆斬。”據此律意,本爲殺傷傍人。若有誤殺傷被劫之囚,止得劫囚之坐;若其誤殺父祖,論罪重於劫囚,既是因誤而殺,須依過失之法;其因竊囚過失殺傷他人者,下條雲“因盜而過失殺傷他人者,以鬥殺傷論。至死者,加役流”。既竊囚之事類因盜之罪,其有過失,彼此不殊,殺傷人者,亦依鬥殺傷人論,應至死者從加役流坐。其有誤殺傷本法輕於“竊囚未得”者,即從重科。

又問:竊囚而亡,被人追捕,棄囚逃走,後始拒格,因而殺傷,罪同劫囚以否?

答曰:下條“竊盜發覺,棄財逃走,因相拒捍,如此之類,事有因緣者,非強盜”。今者“竊囚而亡,棄囚逃走”,理與“竊盜發覺,棄財逃走”義同,止得“拒捕”而科,不同“劫囚”之坐。

258.有所規避執人質

諸有所規避,而執持人爲質者,皆斬。部司及鄰伍知見,避質不格者,徒二年。(質期以上親及外祖父母者,聽身避不格。)

【疏】議曰:有人或欲規財,或欲避罪,執持人爲質。規財者求贖,避罪者防格。不限規避輕重,持質者皆合斬坐。“部司”,謂持質人處村正以上,並四鄰伍保,或知見,皆須捕格。若避質不格者,各徒二年。注云“質期以上親及外祖父母,聽身避不格”者,謂賊執此等親爲質,唯聽一身不格,不得率衆總避。其質者無期以上親及非外祖父母,而避不格者,各徒二年。

259.殺一家三人支解人

諸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同籍及期親爲一家。(即殺雖先後,事應同斷;或應合同斷,而發有先後者:皆是。奴婢、部曲非。及支解人者,謂殺人而支解者。皆斬;妻、子流二千里。)

【疏】議曰:殺人之法,事有多端,但據前人身死,不論所殺之狀。但殺一家非死罪良口三人,即爲“不道”。若三人內一人先犯死罪,而殺之者,即非“不道”,只依殺一人罪法。注云“同籍及期親爲一家”,同籍不限親疏,期親雖別籍亦是。即殺一家三人,雖有先後,發時應合同斷;或所殺之事,應合同斷,事發乃有先後者:皆爲一時殺法,總入“不道”。殺一家三人內,兼殺部曲、奴婢者,非。“及支解人者”,注云“謂殺人而支解者”,或殺時即支解,或先支解而後殺之,皆同支解,併入“不道”。若殺訖,絕時後更支解者,非。或故焚燒而殺,或殺時即焚燒者,文雖不載,罪與“支解”義同,皆合處斬,罪無首從。妻、子流二千里。

問曰:假有部曲若奴,殺別人部曲、奴婢一家三人,或支解,依例“有犯各準良人”,合入十惡以否?

答曰:部曲、奴婢雖與良人有殊,至於同類殺三人及支解者,不可別爲差等,坐同良人,還入十惡。

260.親屬爲人殺私和

諸祖父母、父母及夫爲人所殺,私和者,流二千里;期親,徒二年半;大功以下,遞減一等。受財重者,各準盜論。雖不私和,知殺期以上親,經三十日不告者,各減二等。

【疏】議曰:祖父母、父母及夫爲人所殺,在法不可同天。其有忘大痛之心,舍枕戈之義,或有窺求財利,便即私和者,流二千里。若殺期親,私和者徒二年半。“大功以下,遞減一等”,謂大功,徒二年;小功,徒一年半;緦麻,徒一年。“受財重者,各準盜論”,謂受讎家之財,重於私和之罪,假如緦麻私和,合徒一年;受財十疋,準盜徒一年半之類。雖不私和,知殺期以上親,經三十日不告所在官司者,各減前私和之罪二等。雖則私和罪重,受財罪輕,其贓本合計限,爲數少從重,終合沒官。發後輸財私和,依法合重其事。如傍親爲出財私和者,自合“行求”之法,依雜律“坐贓論減五等”,其贓亦合沒官。其有五服內親自相殺者,疏殺親,合告;親殺疏,不合告;親疏等者,卑幼殺尊長得告,尊長殺卑幼不得告。其應相隱者,疏殺親,義服殺正服,卑幼殺尊長,亦得論告;其不告者,亦無罪。若殺祖父母、父母應償死者,雖會赦,仍移鄉避讎,以其與子孫爲讎,故令移配。若子孫知而不告,從“私和”及“不告”之法科之。

問曰:監臨親屬爲部下人所殺,因茲受財私和,合得何罪?

答曰:依律:“監臨之官,知所部有犯法,不舉劾者,減罪人罪三等。”況監臨內相殺,被殺者又是本親,一違律條,二乖親義,受財一疋以上,並是枉法之贓,贓輕及不受財,各得“私和”之罪。其間有罪重者,各從重科。

又問:主被人殺,部曲、奴婢私和受財,不告官府,合得何罪?

答曰:奴婢、部曲,身系於主。主被人殺,侵害極深。其有受財私和,知殺不告,金科雖無節制,亦須比附論刑。豈爲在律無條,遂使獨爲僥亻幸。然奴婢、部曲,法爲主隱,其有私和不告,得罪並同子孫。

●卷十八 賊盜(9條)

261.以物置人耳鼻孔竅中

諸以物置人耳、鼻及孔竅中,有所妨者,杖八十。其故屏去人服用、飲食之物,以故殺傷人者,各以鬥殺傷論。

【疏】議曰:耳鼻孔竅皆爲要所,輒以他物置中,有所妨者,杖八十。本條毆罪重者,依毆法;毆未有罪者,亦不科。“其屏去人服用、飲食之物”,謂寒月屏去人衣服,或登高、乘馬私去梯轡,或飢渴之人屏去飲食之類。以屏去之故及置物於人孔竅之中,而殺傷人者,各以鬥殺傷論。若殺凡人或傷尊長應死,或於卑幼及賤人雖殺不合償死,及傷尊卑、貴賤各有等差,須依鬥訟律,從本犯科斷,故云“各以鬥殺傷論”。

若恐迫人,使畏懼致死傷者,各隨其狀,以故、鬥、戲殺傷論。

【疏】議曰:若恐迫人者,謂恐動逼迫,使人畏懼,而有死傷者。若履危險,臨水岸,故相恐迫,使人墜陷而致死傷者,依故殺傷法;若因鬥,恐迫而致死傷者,依鬥殺傷法;或因戲恐迫,使人畏懼致死傷者,以戲殺傷論。若有如此之類,各隨其狀,依故、鬥、戲殺傷法科罪。

262.造畜蠱毒

諸造畜蠱毒(謂造合成蠱,堪以害人者。)及教令者,絞;造畜者同居家口雖不知情,若里正坊正、村正亦同。知而不糾者,皆流三千里。

【疏】議曰:蠱有多種,罕能究悉,事關左道,不可備知。或集合諸蠱,置於一器之內,久而相食,諸蟲皆盡,若蛇在,即爲“蛇蠱”之類。造謂自造,畜謂傳畜,可以毒害於人,故注云“謂造合成蠱,堪以害人者”。若自造,若傳畜貓鬼之類,及教令人,併合絞罪。若同謀而造,律不言“皆”,即有首從。其所造及畜者同居家口,不限籍之同異,雖不知情,若里正、坊正、村正知而不糾者,皆流三千里。

問曰:律文唯言里正、坊正、村正等罪,不言州、縣知情之法。若州、縣官司知而不糾,複合何罪?

答曰:里正之等,親管百姓,既同裏,多相諳委。州、縣去人稍遠,管戶又多,是故律文遂無節制。若知而不糾,依《鬥訟律》:“監臨之官,知所部有犯法,不舉劾者,減罪人罪三等。糾彈之官,唯減二等。”

造畜者雖會赦,並同居家口及教令人,亦流三千里。(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無家口同流者,放免。即以蠱毒毒同居者,被毒之人父母、妻妾、子孫不知造蠱情者,不坐。)

【疏】議曰:造畜蠱毒之人,雖會大赦,並同居家口及教令人,亦流三千里。注云:“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無家口同流者,放免。”據此,老、幼及篤疾,身自犯罪,猶尚免流,今以同居共活,有同流家口亦配,無同居家口共去,其老、小及篤疾不能自存,故從放免。即造畜蠱毒之人,以蠱毒毒同居者,其被毒之人父母、妻妾、子孫不知造蠱毒情者,並免流罪。

問曰:被毒之人父母不知情者,放免。假有親兄弟,大房造蠱,以毒小房,既同父母,未知父母合免以否?

答曰:蠱毒家口,會赦猶流,恐其涉於知情,所以例不聽住。若以蠱毒毒同居,被毒之人父母、妻妾、子孫不知情者,不坐。雖復兄弟相毒,終是被毒之人父母,既無不免之制,不知情者合原。

又問:老、小、篤疾,無家口同流者,放免。其家總無良口,惟有部曲,若有奴婢一人,得爲有同流家口,老、小、篤疾仍配以否?

答曰:部曲既許轉事,奴婢比之資財,諸條多不同良人,即非同流家口之例。

又問:依律:“犯罪未發自首,合原。”造畜蠱毒之家,良賤一人先首,事既首訖,得免罪以否?

答曰:犯罪首免,本許自新。蠱毒已成,自新難雪,比之會赦,仍並從流。

263.以毒藥藥人

諸以毒藥藥人及賣者,絞;(謂堪以殺人者。雖毒藥,可以療病,買者將毒人,賣者不知情,不坐。即賣買而未用者,流二千里。)

【疏】議曰:凡以毒藥藥人,謂以鴆毒、冶葛、烏頭、附子之類堪以殺人者,將用藥人,及賣者知情,併合科絞。雖毒藥,可以療病,買者將以毒人,賣者不知毒人之情,賣者不坐。“即賣買而未用者”,謂買毒藥,擬將殺人,賣者知其本意,而未用者,流二千里。

問曰:毒藥藥人合絞。其有尊卑、長幼、貴賤,得罪並依律以否?

答曰:律條簡要,止爲凡人生文。其有尊卑、貴賤,例從輕重相舉。若犯尊長及貴者,各依謀殺已殺法;如其施於卑賤,亦準謀殺已殺論。如其藥而不死者,並同謀殺已傷之法。

脯肉有毒,曾經病人,有餘者速焚之,違者杖九十;若故與人食並出賣,令人病者,徒一年,以故致死者絞;即人自食致死者,從過失殺人法。(盜而食者,不坐。)

【疏】議曰:“脯肉有毒”,謂曾經人食,爲脯肉所病者。有餘,速即焚之,恐人更食,須絕根本。違者,杖九十。其知前人食已得病,故將更與人食,或將出賣,以故令人病者,合徒一年;因而致死者,絞。“即人自食致死者”,謂有餘,不速焚之,雖不與人,其人自食,因即致死者,從過失殺人法,徵銅入死家。注云“盜而食者,不坐”,謂人竊盜而食之,以致死傷者,脯肉主不坐,仍科“不速焚”之罪。其有害心,故與尊長食,欲令死者,亦準謀殺條論;施於卑賤致死,依故殺法。

264.憎惡造厭魅

諸有所憎惡,而造厭魅及造符書祝詛,欲以殺人者,各以謀殺論減二等;(於期親尊長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各不減。)

【疏】議曰:有所憎嫌前人而造厭魅,厭事多方,罕能詳悉,或圖畫形像,或刻作人身,刺心釘眼,系手縛足,如此厭勝,事非一緒;魅者,或假鬼神,或妄行左道之類;或祝或詛,欲以殺人者:各以謀殺論減二等。若於期親尊長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各不減,依上條皆合斬罪。

以故致死者,各依本殺法。欲以疾苦人者,又減二等。(子孫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者,各不減。)

【疏】議曰:“以故致死者”,謂以厭魅、符書祝詛之故,但因一事致死者,不依減二等,各從本殺法。“欲以疾苦人者”,謂厭魅、符書祝詛,不欲令死,唯欲前人疾病苦痛者,又減二等。稱“又減”者,謂大功以下親及凡人,非外祖父母。謀殺得減二等者,謂從謀殺上總減四等。即是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唯減二等;其祖父母、父母以下,雖復欲令疾苦,亦同謀殺之法,皆斬,不同減例。

問曰:祝詛大功以上尊長、小功尊屬,欲令疾苦,未知合入十惡以否?

答曰:疾苦之法,同於毆傷。謀毆大功以上尊長、小功尊屬,不入十惡;如其已疾苦,理同毆法,便當“不睦”之條。

即於祖父母、父母及主,直求愛媚而厭祝者,流二千里。若涉乘輿者,皆斬。

【疏】議曰:子孫於祖父母、父母,及部曲、奴婢於主,造厭祝符書,直求愛媚者,流二千里。若涉乘輿者,罪無首從,皆合處斬。直求愛媚,便得極刑,重於“盜服御之物”,準例亦入十惡。

265.殺人移鄉

諸殺人應死會赦免者,移鄉千里外。其工、樂、雜戶及官戶、奴,並太常音聲人,雖移鄉,各從本色。(部曲及奴,出賣及轉配事千里外人。)

【疏】議曰:殺人應死,會赦免罪,而死家有期以上親者,移鄉千里外爲戶。其有特敕免死者,亦依會赦例移鄉。工、樂及官戶、奴,並謂不屬縣貫。其雜戶、太常音聲人,有縣貫,仍各於本司上下,不從州縣賦役者。此等殺人,會赦雖合移鄉,“各從本色”,謂移鄉避讎,並從本色驅使。謂私奴出賣,部曲將轉事人,各於千里之外。

若羣黨共殺,止移下手者及頭首之人。若死家無期以上親,或先相去千里外,即習天文業已成,若婦人有犯及殺他人部曲、奴婢,並不在移限,(部曲、奴婢自相殺者,亦同。違者徒二年。)

【疏】議曰:“羣黨共殺”,謂謀殺,造意合斬,從而加功者絞;同謀共鬥,各以下手重者爲重罪,亦合處絞。律故云“止移下手及頭首之人”,謂雖不下手,發意元謀,或以威力使人殺者,併合移鄉。雖有從而加功,準律合死,既不下手共殺者,即不移鄉。若死家無期以上親,或先相去千里外;“即習天文”,謂天文觀生、天文生以上業已成者;“若婦人有犯”,謂無常居,隨夫所在;及殺他人部曲、奴婢:此等並不在移鄉避讎之限。注云“部曲、奴婢自相殺者,亦同”,謂亦不在移鄉之例。此以上應移而不移,不應移而移,違者各徒二年。

266.殘害死屍

諸殘害死屍,(謂焚燒、支解之類。)及棄屍水中者,各減鬥殺罪一等;(緦麻以上尊長不減。)

【疏】議曰:“殘害死屍”,謂支解形骸,割絕骨體及焚燒之類;及棄屍水中者:“各減鬥殺罪一等”,謂合死者,死上減一等;應流者,流上減一等之類。謂殘害及棄屍水中,各依鬥殺合斬,不在減例。

棄而不失及髡若傷者,各又減一等。即子孫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者,各不減。(皆謂意在於惡者。)

【疏】議曰:棄屍水中,還得不失。髡,謂髡去其。傷,謂故傷其屍,傷無大小,但非支解之類。“各又減一等”,謂凡人各減鬥殺罪二等,緦麻以上尊長唯減一等,大功以上尊長及小功尊屬仍入“不睦”。即子孫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者,各不減,並同鬥殺之罪,子孫合入“惡逆”,決不待時。注云“皆謂意在於惡者”,謂從殘害以下,並謂意在於惡。如無噁心,謂若願自焚屍,或遺言水葬及遠道屍柩,將骨還鄉之類,並不坐。

267.穿地得死人

諸穿地得死人不更理,及於冢墓燻狐狸而燒棺槨者,徒二年;燒屍者,徒三年。緦麻以上尊長,各遞加一等;卑幼,各依凡人遞減一等。

【疏】議曰:因穿地而得死人,其屍不限新舊,不即埋掩,令其曝露;或於他人冢墓而燻狐狸之類,因燒棺槨者:各徒二年。謂唯燒棺槨,火不到屍。其燒棺槨者,緦麻以上尊長,從徒二年上遞加一等,至期親尊長,流二千五百里。其卑幼,各依凡人遞減一等:緦麻,於二年上減一等,徒一年半;小功,徒一年;大功,杖一百;期親,杖九十。若穿地得死人,可識知是緦麻以上尊長,而不更埋,亦從徒二年上遞加一等,卑幼亦從徒二年上遞減一等,各準“燒棺槨”之法。其燒屍者徒三年,緦麻以上尊長各遞加一等,謂從徒三年上遞加一等,燒大功尊長屍流三千里,雖期親尊長,罪亦不加。其卑幼,各遞減一等,謂緦麻卑幼減凡人一等,徒二年半;遞減至期親卑幼,猶徒一年。

問曰:下條“發冢者,加役流”,注云“招魂而葬亦是”。此文燒屍者徒三年,未知招魂而葬亦同以否?

答曰:準律,招魂而葬,發冢者與有屍同罪。律有“燒棺槨”之文,復著“燒屍”之罪;招魂而葬,棺內無屍,止得從“燒棺槨”之法,不可同“燒屍”之罪。

若子孫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冢墓燻狐狸者,徒二年;燒棺槨者,流三千里;燒屍者,絞。

【疏】議曰:稱子孫於祖父母、父母者,曾、高亦同。部曲、奴婢者,隨身、客女亦同。子孫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冢墓燻狐狸者,徒二年;若燒棺槨者,流三千里;燒屍者,絞。

268.造ビ書ビ言

諸造ビ書及ビ言者,絞。(造,謂自造休咎及鬼神之言,妄說吉凶,涉於不順者。)

【疏】議曰:“造ビ書及ビ言者”,謂構成怪力之書,詐爲鬼神之語。“休”,謂妄說他人及己身有休徵。“咎”,謂妄言國家有咎惡。觀天畫地,詭說災祥,妄陳吉凶,並涉於不順者,絞。

傳用以惑衆者,亦如之;傳,謂傳言。用,謂用書。其不滿衆者,流三千里。言理無害者,杖一百。即私有ビ書,雖不行用,徒二年;言理無害者,杖六十。

【疏】議曰:“傳用以惑衆者”,謂非自造,傳用ビ言、ビ書,以惑三人以上,亦得絞罪。注云:“傳,謂傳言。用,謂用書。”“其不滿衆者”,謂被傳惑者不滿三人。若是同居,不入衆人之限;此外一人以上,雖不滿衆,合流三千里。其“言理無害者”,謂ビ書、ビ言,雖說變異,無損於時,謂若豫言水旱之類,合杖一百。“即私有ビ書”,謂前人舊作,衷私相傳,非己所制,雖不行用,仍徒二年。其ビ書言理無害於時者,杖六十。

269.夜無故入人家

諸夜無故入人家者,笞四十。主人登時殺者,勿論;若知非侵犯而殺傷者,減鬥殺傷二等。

【疏】議曰:“夜無故入人家”,依刻漏法:晝漏盡爲夜,夜漏盡爲晝。謂夜無事故,輒入人家,笞四十。家者,謂當家宅院之內。登於入時,被主人格殺之者,勿論。“若知非侵犯”,謂知其迷誤,或因醉亂,及老、小、疾患,並及婦人,不能侵犯,而殺傷者,減鬥殺傷二等。若殺他人奴婢,合徒三年,得減二等,徒二年之類。

問曰:外人來奸,主人舊已知委,夜入而殺,亦得勿論以否?

答曰:律開聽殺之文,本防侵犯之輩。設令舊知奸穢,終是法所不容,但夜入人家,理或難辨,縱令知犯,亦爲罪人。若其殺即加罪,便恐長其侵暴,登時許殺,理用無疑。況文稱“知非侵犯而殺傷者,減鬥殺傷二等”,即明知是侵犯而殺,自然依律勿論。

其已就拘執而殺傷者,各以鬥殺傷論,至死者加役流。

【疏】議曰:“已就拘執”,謂夜入人家,已被擒獲,拘留執縛,無能相拒,本罪雖重,不合殺傷。主人若有殺傷,各依鬥法科罪,至死者加役流。

●卷十九 賊盜(17條)

270.盜大祀神御物

諸盜大祀神御之物者,流二千五百里。謂供神御者,帷帳几杖亦同。其擬供神御,(謂營造未成者。)

【疏】議曰:“盜大祀神御之物”,公取、竊取皆爲盜。大祀,謂天地、宗廟、神州等。其供神御所用之物而盜之者,流二千五百里。注云“謂供神御者,帷帳几杖亦同”,謂見供神御者,雖帷帳几杖亦得流罪,故云“亦同”。“其擬供神御”,謂上文神御之物及帷帳几杖,營造未成,擬欲供進者,故注云“謂營造未成者”。

及供而廢闋,若饗薦之具已饌呈者,徒二年;(饗薦,謂玉幣、牲牢之屬。饌呈,謂已入祀所,經祀官省視者。)未饌呈者,徒一年半。已闋者,杖一百。(已闋,謂接神禮畢。)若盜釜、甑、刀、匕之屬,並從常盜之法。

【疏】議曰:“供而廢闋”,謂神御之物,供祭已訖,退還所司者,故云“廢闋”。“若饗薦之具已饌呈者”,謂牲牢、棗慄、脯修之屬,已入神所,呈閱祀官訖。而盜者,各徒二年。故注云“饗薦,謂玉幣、牲牢之屬”。“未饌呈者,徒一年半”,謂以上玉幣、牲牢、饌具之屬,未饌呈祀官而盜者,徒一年半。“已闋者”,謂神前飲食薦饗已了,退而盜者,得杖一百。“若盜釜、甑、刀、匕之屬”,謂並不用供神,故從常盜之法,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罪止加役流。言“之屬”,謂盤、盂、雜器之類。

271.盜御寶及乘輿服御物

諸盜御寶者,絞;乘輿服御物者,流二千五百里;(謂供奉乘輿之物。服通衾、茵之屬,真、副等。皆須監當之官,部分擬進,乃爲御物。)其擬供服御及供而廢闋,若食將御者,徒二年;將御,謂已呈監當之官。擬供食御及非服而御者,徒一年半。

【疏】議曰:稱“御”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亦同,皇太子減一等。皇帝八寶,皆以玉爲之,有“神寶”、“受命寶”、“皇帝行寶”、“皇帝之寶”、“皇帝信寶”、“天子行寶”、“天子之寶”、“天子信寶此等八寶,皇帝所用之物,併爲“御寶”。其三後寶,以金爲之,並不行用。盜者,俱得絞刑。其盜皇太子寶,準例合減一等,流三千里。若盜皇太子妃寶,亦流三千里:後寶既與御寶不殊,妃寶明與太子無別。“乘輿服御物”,謂供奉乘輿服用之物,三後服御之物亦同,盜者流二千五百里。若盜皇太子及妃所服用物,準例減一等,合徒三年。計贓重者,即準贓同常盜之法加一等。注云“謂供奉乘輿之物。服通衾、茵之屬”,稱“之屬”者,氈、褥之類。“真、副等”,真謂見供服用之衣,副謂副貳之服。皆須監當之官,部分擬進者,乃爲御物。“其擬供服御”,謂營造未成。“及供而廢闋”,謂已供用事畢,是名“廢闋”。“若食將御者”,謂御食已呈監當之官擬進,而盜及食者。從“擬供服御”以下,各徒二年。故注云“將御,謂已呈監當之官”。“擬供食御”,謂未呈監當之官,及非服而御之物者,若食及盜,各徒一年半。贓重者,各計贓,以常盜論加一等。

272.盜官文書印

諸盜官文書印者,徒二年。餘印,杖一百。(謂貪利之而非行用者。餘印,謂印物及畜產者。)

【疏】議曰:印者,信也。謂印文書施行,通達上下,所在信受,故曰“官文書印”。盜此印者,徒二年。“餘印,杖一百”,餘印謂給諸州封函及畜產之印,在令、式,印應官給。但非官文書之印,盜者皆杖一百。注云“謂貪利之而非行用者”,皆謂藉以爲財,不擬行用。若將行用,即從“僞造”、“僞寫”、“封用規避”之罪科之。

273.盜制書官文書

諸盜制書者,徒二年。官文書,杖一百;重害文書,加一等;紙券,又加一等。(亦謂貪利之,無所施用者。重害,謂徒罪以上獄案及婚姻、良賤、勳賞、黜陟、授官、除免之類。)

【疏】議曰:盜制書徒二年,敕及奏抄亦同。敕旨無御畫,奏抄即有御畫,不可以御畫奏抄輕於敕旨,各與盜制書罪同。“官文書”,謂在司尋常施行文書,有印無印等。“重害文書,加一等”,合徒一年。注云“亦謂貪利之”,亦如上條盜印藉爲財用,無所施行。“重害,謂徒罪以上獄案及婚姻、良賤、勳賞、黜陟、授官、除免之類”,稱“之類”者,謂倉糧財物、行軍文簿帳及戶籍、手實之屬,盜者各徒一年。若欲動事,盜者自從增減之律。

即盜應除文案者,依凡盜法。

【疏】議曰:“即盜應除文案者”,依令:“文案不須常留者,每三年一揀除。”既是年久應除,即非見行文案,故依凡盜之法,計贓科罪。

274.盜符節門鑰

諸盜宮殿門符、發兵符、傳符者,流二千里;使節及皇城、京城門符,徒三年;餘符,徒一年。門鑰,各減三等。盜州、鎮及倉廚、廄庫、關門等鑰,杖一百。縣、戍等諸門鑰,杖六十。

【疏】議曰:開閉殿門,皆用銅魚合符。用符鑰法式,已於《擅興律》解訖。“發兵符”,以銅爲之,左者進內,右者付州、府、監及提兵鎮守之所,並留守應執符官人。其符雖通餘用,爲發兵事重,故以發兵爲目。“傳符”,謂給將乘驛者,依《公式令》:“下諸方傳符,兩京及北都留守爲麟符,東方青龍,西方白虎,南方朱雀,北方玄武。兩京留守二十,左十九,右一;餘皆四,左三,右一。左者進內,右者付外州、府、監應執符人。其兩京及北都留守符,並進內。須遣使向四方,皆給所詣處左符,書於骨帖上,內著符,裹用泥封,以門下省印印之。所至之處,以右符勘合,然後承用。”盜者,合流二千里。節者,皇華出使,黜陟幽明,軒奉制,宣威殊俗,皆執旌節,取信天下。“及皇城門”,謂朱雀等門;“京城門”,謂明德等門。盜此門符及使節者,各徒三年。“餘符,徒一年”,餘符謂禁苑及交巡等符。案《擅興律》:“凡言餘符者,契亦同。即契應發兵者,同發兵符法。”然則盜發兵契,各同魚符之罪。“門鑰,各減三等”,謂各減所開閉之門魚符三等。假有盜宮殿門符,合流二千里;門鑰減三等,得徒二年。餘鑰應減門符,並准此。若是禁苑門鑰,不可輕於州、鎮、關門等鑰。盜州、鎮及官倉廚、廄庫及關門等鑰,各杖一百。“縣戍等諸門鑰”,稱“諸門鑰”者,謂內外百司及坊市門,官有門禁,盜其鑰者,各杖六十。

275.盜禁兵器

諸盜禁兵器者,徒二年;甲、弩者,流二千里。若盜罪輕,同私有法。盜餘兵器及旌旗、幡幟者,杖九十。若盜守衛宮殿兵器者,各加一等。即在軍及宿衛相盜,還充官用者,各減二等。

【疏】議曰:“盜禁兵器者,徒二年”,謂非弓、箭、刀、、短矛,私家不合有者,皆爲“禁兵器”。甲、弩者,流二千里。盜罪輕者同私有法,即盜弩一張流二千里,盜甲一領亦流二千里,案《擅興律》:“私有甲一領及弩三張,流二千里。甲三領及弩五張,絞。”即盜甲三領,或盜弩五張,並得絞罪,是名“盜罪輕,同私有法”。其“盜餘兵器”,謂雖是官兵器,私家合有者,“及旌旗、幡幟者,杖九十”,並據“盜官物,計贓重,加凡盜一等”。“若盜守衛宮殿兵器者,又各加一等”,謂見用守衛宮殿,加凡盜二等。“即在軍”,謂在行軍之所,若宿衛相盜,還充官用者,各減二等。若入私者,各同上文盜法。

276.盜毀天尊佛像

諸盜毀天尊像、佛像者,徒三年。即道士、女官盜毀天尊像,僧、尼盜毀佛像者,加役流。真人、菩薩,各減一等。盜而供養者,杖一百。盜、毀不相須。

【疏】議曰:凡人或盜或毀天尊若佛像,各徒三年。“道士、女官盜毀天尊像,僧、尼盜毀佛像者,各加役流”,爲其盜毀所事先聖形像,故加役流,不同俗人之法。“真人、菩薩,各減一等”,凡人盜毀,徒二年半;道士、女官盜毀真人,僧、尼盜毀菩薩,各徒三年。“盜而供養者,杖一百”,謂非貪利,將用供養者。但盜之與毀,各得徒、流之坐,故注云“盜、毀不相須”。其非真人、菩薩之像,盜毀餘像者,若化生神王之類,當“不應爲從重”。有贓入己者,即依凡盜法。若毀損功庸多者,計庸坐贓論。各令修立。其道士等盜毀佛像及菩薩,僧、尼盜毀天尊若真人,各依凡人之法。

277.發家

諸發冢者,加役流;(發徹即坐。招魂而葬亦是。)已開棺槨者,絞;發而未徹者,徒三年。

【疏】議曰:《禮》雲:“葬者,藏也,欲人不得見。”古之葬者,厚衣之以薪,後代聖人易之以棺槨。有發冢者,加役流。注云“發徹即坐。招魂而葬,亦是”,謂開至棺槨,即爲發徹。先無屍柩,招魂而葬,但使發徹者,併合加役流。“已開棺槨者,絞”,謂有棺有槨者,必須棺、槨兩開,不待取物觸屍,俱得絞罪。其不用棺槨葬者,若發而見屍,亦同已開棺槨之坐。“發而未徹者”,謂雖發冢,而未至棺槨者,徒三年。

其冢先穿及未殯,而盜屍柩者,徒二年半;盜衣服者,減一等;器物、磚、版者,以凡盜論。

【疏】議曰:“其冢先穿”,謂先自穿陷,舊有隙穴者。“未殯”,謂屍猶在外,未殯埋。“而盜屍柩者,徒二年半”,謂盜者元無噁心,或欲詐代人屍,或欲別處改葬之類。“盜衣服者,減一等”,得徒二年。計贓重者,以凡盜論加一等。此文既稱“未殯”,明上文“發冢”殯訖而發者,亦是。若盜器物磚版者,謂冢先穿,取其明器等物,或磚若版,以凡盜論。

問曰:“發冢者,加役流。”律既不言尊卑、貴賤,未知發子孫冢,得罪同凡人否?

答曰:五刑之屬,條有三千,犯狀既多,故通比附。然尊卑貴賤,等數不同,刑名輕重,粲然有別。尊長髮卑幼之墳,不可重於殺罪;若發尊長之冢,據法止同凡人。律雲“發冢者,加役流”,在於凡人,便減殺罪一等;若發卑幼之冢,須減本殺一等而科之:已開棺槨者絞,即同已殺之坐;發而未徹者徒三年,計凡人之罪減死二等,卑幼之色亦於本殺上減二等而科;若盜屍柩者,依減三等之例。其於尊長,並同凡人。

278.盜園陵內草木

諸盜園陵內草木者,徒二年半。若盜他人墓塋內樹者,杖一百。

【疏】議曰:園陵者,《三秦記》雲:“帝王陵有園,因謂之園陵。”《三輔黃圖》雲:“謂陵四闌門通四園。”然園陵草木而合芟刈,而有盜者,徒二年半。若盜他人墓塋內樹者,杖一百。若贓重者,準下條“以凡盜論加一等”。若其非盜,唯止斫伐者,準《雜律》:“毀伐樹木稼穡,各準盜論。”園陵內,徒二年半;他人墓塋內樹,杖一百。

279.盜殺官私馬牛

諸盜官私馬牛而殺者,徒二年半。

【疏】議曰:馬牛軍國所用,故與餘畜不同。若盜而殺者,徒二年半。若準贓重於徒二年半者,以凡盜論加一等。其有盜殺牛之類,鄉俗不用耕駕者,計贓以凡盜論。

280.盜不計贓立罪名

諸盜不計贓而立罪名,及言減罪而輕於凡盜者,計贓重,以凡盜論加一等。

【疏】議曰:從“盜大祀神御之物”以下,不計贓科,唯立罪名。亦有減處,並謂得罪應重,故別立罪名,若減罪輕於凡盜者,各須計贓,以凡盜論加一等。假有盜他人馬牛而殺,評馬牛贓直絹二十疋,若計凡盜,合徒二年半;以盜殺馬牛,故加凡盜一等,處徒三年。“及言減罪輕於凡盜者”,上條“盜屍柩者,徒二年半。盜衣服者,減一等”,假有盜屍柩上衣服,直絹二十疋,依凡盜徒二年半,文稱“減一等”,只徒二年;故依凡盜加一等,亦徒三年,是名“以凡盜論加一等”。若盜皇太子服用及盜中、小祀等物,雖得減罪,亦是“盜不計贓”。

281.強盜

諸強盜,(謂以威若力而取其財,先強後盜、先盜後強等。若與人藥酒及食,使狂亂取財,亦是。即得闌遺之物,毆擊財主而不還;及竊盜發覺,棄財逃走,財主追捕,因相拒捍:如此之類,事有因緣者,非強盜。)

【疏】議曰:強盜取人財,注云“謂以威若力”,假有以威脅人,不加兇力,或有直用兇力,不作威脅,而劫掠取財者;“先強後盜”,謂先加迫脅,然後取財;“先盜後強”,謂先竊其財,事覺之後,始加威力:如此之例,俱爲“強盜”。若飲人藥酒,或食中加藥,令其迷謬而取其財者,亦從“強盜”之法。即得闌遺之物,財主來認,因即毆擊,不肯還物;及竊盜取人財,財主知覺,遂棄財逃走,財主逐之,因相拒捍:如此之類,是事有因緣,並非“強盜”,自從“鬥毆”及“拒捍追捕”之法。

問曰:據《捕亡律》:“被盜,雖傍人,皆得捕系。”未審盜者將財逃走,傍人追捕,因即格傷,或絕時、不絕時,得罪同“強盜”否?

答曰:依律:“盜者,雖是傍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盜者既將財逃走,傍人依律合捕,其人乃拒傷捕者,即是“先盜後強”。絕時以後捕者,既無財主尋逐,便是不知盜由,因相拒格,唯有“拒捕”之罪,不成“強盜”。

不得財徒二年;一尺徒三年,二疋加一等;十疋及傷人者,絞;殺人者,斬。(殺傷奴婢亦同。雖非財主,但因盜殺傷,皆是。)其持仗者,雖不得財,流三千里;五疋,絞;傷人者,斬。

【疏】議曰:盜雖不得財,徒二年。若得一尺,即徒三年。每二疋加一等。贓滿十疋;雖不滿十疋及不得財,但傷人者:並絞。殺人者,並斬。謂因盜而殺、傷人者。注云“殺傷奴婢亦同”,諸條奴婢多悉不同良人,於此,殺傷奴婢亦同良人之坐。“雖非財主,但因盜殺傷皆是”,無問良賤,皆如財主之法。盜人若持仗,雖不得財,猶流三千里;贓滿五疋,合絞。持仗者雖不得財,傷人者斬,罪無首從。

282.竊盜

諸竊盜,不得財笞五十;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五十疋加役流。

【疏】議曰:竊盜人財,謂潛形隱面而取。盜而未得者,笞五十。得財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即是一疋一尺杖七十。以次而加至贓滿五疋,不更論尺,即徒一年。每五疋加一等,四十疋流三千里,五十疋加役流。其有於一家頻盜及一時而盜數家者,並累而倍論。倍,謂二尺爲一尺。若有一處贓多,累倍不加重者,止從一重而斷,其倍贓依《例》總徵。

283.監臨主守自盜

諸監臨主守自盜及盜所監臨財物者,(若親王財物而監守自盜,亦同。)加凡盜二等,三十疋絞。(本條已有加者,亦累加之。)

【疏】議曰:假如左藏庫物,則太府卿、丞爲監臨,左藏令、丞爲監事,見守庫者爲主守,而自盜庫物者,爲“監臨主守自盜”。又如州、縣官人盜部內人財物,是爲“盜所監臨”。注云“若親王財物”,依令:“皇兄弟、皇子爲親王。”監守自盜王家財物,亦同官物之罪。“加凡盜二等”,一尺杖八十,一疋加一等,一疋一尺杖九十,五疋徒二年,五疋加一等,是名“加凡盜二等,三十疋絞”。注云“本條已有加者,亦累加之”,謂監臨主守自盜所監主,不計贓之物,計贓重者,以凡盜論加一等,即是本條已有加於此,又加二等。假有武庫令自盜禁兵器,計贓直絹二十疋。凡人盜者,二十疋合徒二年半,以盜不計贓而立罪名,計贓重者加凡盜一等,徒三年;監主又加二等,流二千五百里。如此之類,是“本條已有加者,亦累加之”。

284.故燒舍屋而盜

諸故燒人舍屋及積聚之物而盜者,計所燒減價,並贓以強盜論。

【疏】議曰:賊人奸詐,千端萬緒,濫竊穿窬,觸途詭譎。或有燒人舍屋及積聚之物,因即盜取其財,計所燒之物減價,並於所盜之物,計贓以強盜論,十疋絞。

問曰:有人持仗燒人舍宅,因即盜取其財,或燒傷物主,合得何罪?

答曰:依《雜律》:“故燒人舍屋,徒三年。不限強之與竊。”然則持仗燒人舍宅,止徒三年。因即盜取財物,便是元非盜意,雖復持仗而行事,同“先強後盜”,計贓以強盜科罪。火若傷人者,同強盜傷人法。

285.恐喝取人財物

諸恐喝取人財物者,(口恐喝亦是。)準盜論加一等;雖不足畏忌,財主懼而自與,亦同。(展轉傳言而受財者,皆爲從坐。若爲人所侵損,恐喝以求備償,事有因緣之類者,非。)

【疏】議曰:恐喝者,謂知人有犯,欲相告訴,恐喝以取財物者。注云“口恐喝亦是”,雖口恐喝,亦與文牒同。計贓,“準盜論加一等”,謂一尺杖七十,一疋加一等,五疋徒一年半,五疋加一等,三十五疋流三千里。雖不足畏忌,但財主懼而自與財者,亦同恐喝之罪。注云“展轉傳言”,假若甲遣乙丙傳言於丁,恐喝取物五疋,甲合徒一年半,乙丙並各徒一年,是名“展轉傳言,受財者,皆爲從坐”。“若爲人所侵損,恐喝以求備償”,假有甲爲乙踐損田苗,遂恐喝於乙,得倍苗之外,更取財者,爲有損苗之由,不當恐喝之坐,苗外餘物,即當“非監臨主司,因事受財,坐贓論”科斷。此是“事有因緣之類者”,非恐喝。

問曰:恐喝取財五疋,首不行,又不受分;傳言者二人,一人受財,一人不受財,各合何罪?

答曰:律稱準盜,須依盜法。案下條“共盜者並贓論”,造意及從行而不受分,即受分而不行,各依本首從法:若造意不行,又不受分,即以行人專進止者爲首,造意爲從,至死減一等;從者不行,又不受分,笞四十。其首不行,又不受分,即以傳言取物者爲首,五疋合徒一年半;造意者爲從,合徒一年;又一人不受分,亦合爲從,笞五十。

又問:監臨恐喝所部取財,合得何罪?

答曰:凡人恐喝取財,準盜論加一等。監臨之官,不同凡人之法,《名例》:“當條雖有罪名,所爲重者,自從重。”理從“強乞”之律,合準枉法而科。若知有罪不虛,恐喝取財物者,合從真枉法而斷。

若財未入者,杖六十。即緦麻以上自相恐喝者,犯尊長,以凡人論;強盜亦准此。犯卑幼,各依本法。

【疏】議曰:恐喝取財,無限多少,財未入者,杖六十。即緦麻以上自相恐喝者,犯尊長,以凡人準盜論加一等。強盜亦准此者,謂別居期親以下卑幼,於尊長家行強盜者,雖同於凡人家強盜得罪,若有殺傷,應入十惡者,仍入十惡。“犯卑幼,各依本法”,謂恐喝緦麻、小功卑幼取財者,減凡人一等,五疋徒一年;大功卑幼減二等,五疋杖一百;期親卑幼減三等,五疋杖九十之類。

286.以他故毆人因而奪物

諸本以他故毆擊人,因而奪其財物者,計贓以強盜論,至死者加役流;

【疏】議曰:謂本無規財之心,乃爲別事毆打,因見財物,遂即奪之,事類“先強後盜”,故計贓以強盜論,一尺徒三年,二疋加一等。以先無盜心之故,贓滿十疋應死者,加役流。若奪財物不得者,止從故、鬥毆法。文稱“計贓以強盜論”,奪物贓不滿尺,同“強盜不得財”,徒二年。既元無盜心,雖持仗,亦不加其罪。

因而竊取者,以竊盜論加一等。若有殺傷者,各從故、鬥法。

【疏】議曰:先因他故毆擊,而輒竊取其財,以竊盜論加一等,一尺杖七十,一疋加一等。“若有殺傷者”,謂本因毆擊殺傷,元非盜財損害。“各從故、鬥法”,謂因鬥致死者,絞;故殺者,斬。稱“各”者,從“強奪”及“竊取”,各以故、鬥論。

問曰:監臨官司,本以他故毆擊部內之人,因而奪其財物,或竊取三十疋者,合得何罪?

答曰:律稱“本因他故毆擊人”,元即無心盜物,毆訖始奪,事與強盜相類,準贓雖依“強盜”,罪止加役流,故知其贓雖多,法不至死。“因而竊取,以竊盜論加一等者”,爲監臨主司毆擊部內,因而竊物,以竊盜論加凡盜三等。上文“強盜”既不至死,下文“竊盜”不可引入絞刑,三十疋者罪止加役流。

又問:名例雲:“稱以盜論者,與真犯同。”此條“因而竊取,以竊盜論加一等”,既雲“加一等”,即重於竊盜之法。監臨竊三十疋者絞,今答不死,理有未通?

答曰:“本條別有制,與例不同者,依本條。”文稱:“奪其財物者,以強盜論,至死者加役流。”又云:“加者,不得加至於死。”是明本以他故毆人,因而奪物,縱至百疋,罪止加役流,況於竊取人財,豈得加入於死?監臨雖有加罪,加法不至死刑。況下條“略奴婢及和誘,各依強、竊等法,罪止流三千里”,注云“雖監臨主守,亦同”,即此條雖無監臨之文,亦不加入於死。

●卷二十 賊盜(15條)

287.盜緦麻小功財物

諸盜緦麻、小功親財物者,減凡人一等;大功,減二等;期親,減三等。殺傷者,各依本殺傷論。(此謂因盜而誤殺者。若有所規求而故殺期以下卑幼者,絞。餘條准此。)

【疏】議曰:緦麻以上相盜,皆據別居。卑幼於尊長家強盜,已於“恐喝”條釋訖。其尊長於卑幼家竊盜若強盜,及卑幼於尊長家行竊盜者,緦麻、小功減凡人一等,大功減二等,期親減三等。“殺傷者,各依本殺傷論”,謂因盜誤殺傷人,若殺傷尊卑、長幼,各依本殺傷法。注云“此謂因盜而誤殺者”,謂本心只欲規財,因盜而誤殺人者,亦同因盜過失殺人,依鬥殺之罪。不言傷者,爲傷罪稍輕,聽從誤傷之法。但殺人坐重,雖誤,同鬥殺論;若實故殺,自依故殺傷法。“若有所規求,故殺期以下卑幼者,絞”,即此條因盜,是爲有所規求,故殺期以下卑幼者,絞。誤殺者,自依本鬥殺傷論。“餘條”,謂諸條奸及略、和誘,但是爭競,有所規求而故殺期以下卑幼,本條不至死者,並絞。故云“餘條准此”。

288.卑幼將人盜己家財

諸同居卑幼,將人盜已家財物者,以私輒用財物論加二等;他人,減常盜罪一等。若有殺傷者,各依本法。他人殺傷,縱卑幼不知情,仍從本殺傷法坐之。

【疏】議曰:“同居卑幼”,謂共居子孫、弟侄之類,將外人共盜己家財物者,以私輒用財物論加二等。案《戶婚律》:“同居卑幼,私輒用財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他人減凡盜一等,謂卑幼將人盜物雖多,罪止徒一年半,他人減常盜罪一等。其於首從,自依常例。“若有殺傷者,依本殺傷法”,謂依故殺傷尊長、卑幼法。縱不知情,他人亦依強盜殺傷法。注云“他人殺傷,縱卑幼不知情,仍從本殺傷法坐之”,謂卑幼不知他人殺傷之情,仍從故殺傷法。稱“坐之”者,不在除、免、加役流之例。若他人誤殺傷尊長,卑幼不知情,亦依誤法。其被殺傷人非尊長者,卑幼不知殺傷情,唯得盜罪,無殺傷之坐。其有知情,並自殺傷者,各依本殺傷之法。

問曰:卑幼將人盜己家財物,以私輒用財物論加二等,他人減常盜一等。若卑幼共他人強盜者,律無加罪之文,未知更加罪以否?

答曰:強之與竊,罪狀不同。案《職制律》:“貸所監臨財物,強者加二等,餘條強者准此。”諸親相盜,罪有等差。將人盜己家財物者,加私輒用財物二等,更無強盜之文,上明殺傷之坐:若殺傷罪重,從殺傷法科;如殺傷坐輕,即準“強者加二等”。此是一部通例,故條不別生文。

289.因盜過失殺傷人

諸因盜而過失殺傷人者,以鬥殺傷論,至死者加役流。(得財、不得財等。財主尋逐,遇他死者,非。)

【疏】議曰:因行竊盜而過失殺傷人者,以其本有盜意,不從“過失”收贖,故以鬥殺傷論。其殺傷之罪至死者,加役流。注云“得財、不得財等”,謂得財與不得財,並從鬥殺傷科。“財主尋逐,遇他死者,非”,謂財主尋逐盜物之賊,或墜馬,或落坑致死之類。是遇他故而死,盜者唯得盜罪,而無殺傷之坐。其共盜,臨時有殺傷者,以強盜論;同行人不知殺傷情者,止依竊盜法。

【疏】議曰:謂共行竊盜,不謀強盜,臨時乃有殺傷人者,以強盜論。“同行人而不知殺傷情者,止依竊盜法”,謂同行元謀竊盜,不知殺傷之情,止依“竊盜”爲首從。殺傷者,依“強盜”法。

290.以私財奴婢貿易官物

諸以私財物、奴婢、畜產之類,(餘條不別言奴婢者,與畜產、財物同。)貿易官物者,計其等準盜論,(官物賤,亦如之。計所利以盜論。其貿易奴婢,計贓重於和誘者,同和誘法。)

【疏】議曰:“以私家財物、奴婢、畜產之類”,或有碾、邸店、莊宅、車船等色,故云“之類”。注云“餘條不別言奴婢者,與畜產、財物同”,謂“反逆”條中稱“資財並沒官”,不言奴婢、畜產,即是總同財物;又《廄庫律》:“驗畜產不以實者,一笞四十,三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以故價有增減,贓重者,計所增減,坐贓論。”即無驗奴婢之文,若驗奴婢不實者,亦同驗畜產之法。故云“餘條不別言奴婢者,與畜產、財物同”。“貿易官物者”,謂以私物貿易官物。“計其等準盜論”,假將私奴貿易官奴,其奴各直絹五疋,其價雖等,仍準盜論,合徒一年。注云“官物賤,亦如之”,謂私奴直絹十疋,博官奴直絹五疋,亦徒一年。“計所利以盜論”,謂以私物直絹一疋,貿易官物直絹兩疋,即一疋是等,合準盜論,監主之與凡人並杖六十;一疋是利,以盜論,凡人亦杖六十。有倍贓,若是監臨主守,加罪二等,合杖八十。應累並者,皆將“以盜”累於“準盜”加罪之類,除、免、倍贓各盡本法。注云“其貿易奴婢,計贓重於和誘,同和誘法”,假有監臨之官,以私奴婢直絹三十疋,貿易官奴婢直絹六十疋,即是計利三十疋,監臨自盜合絞;凡人貿易奴婢,計利五十疋,即合加役流。以本條“和、略奴婢,罪止流三千里,雖監臨主守亦同”,即於此條“貿易”不可更重,故云“同和誘法”,並流三千里。

291.山野物已加功力輒取

諸山野之物,已加功力刈伐積聚,而輒取者,各以盜論。

【疏】議曰:“山野之物”,謂草、木、藥、石之類。有人已加功力,或刈伐,或積聚,而輒取者,“各以盜論”,謂各準積聚之處時價,計贓,依盜法科罪。

292.略人略賣人

諸略人、略賣人(不和爲略。十歲以下,雖和,亦同略法。)奴婢者,絞;爲部曲者,流三千里;爲妻妾子孫者,徒三年。因而殺傷人者,(同強盜法。)

【疏】議曰:略人者,謂設方略而取之。略賣人者,或爲經略而賣之。注云“不和爲略。十歲以下,雖和,亦同略法”,爲奴婢者,不共和同,即是被略;十歲以下,未有所知,易爲誑誘,雖共安和,亦同略法。略人、略賣人爲奴婢者,並絞。略人爲部曲者,或有狀驗可憑,勘詰知實不以爲奴者,流三千里。爲妻妾子孫者,徒三年,爲弟侄之類亦同。注云“因而殺傷人者,同強盜法”,謂因略人拒鬥,或殺若傷,同強盜法。既同強盜之法,因略殺傷傍人,亦同。因略傷人,雖略人不得,亦合絞罪。其略人以爲奴婢不得,又不傷人,以強盜不得財徒二年;擬爲部曲,徒一年半;擬爲妻妾子孫者,徒一年。在律雖無正文,解者須盡犯狀,消息輕重,以類斷之:爲奴婢者,即與強盜十疋相似,故略人不得,唯徒二年;爲部曲者,本條減死一等,故略未得,徒一年半;爲妻妾子孫者,減二等,故亦減“強盜不得財”二等,合徒一年。

和誘者,各減一等。若和同相賣爲奴婢者,皆流二千里;賣未售者,減一等。(下條准此。)即略、和誘及和同相賣他人部曲者,各減良人一等。

【疏】議曰:“和誘”,謂和同相誘,減略一等:爲奴婢者,流三千里;爲部曲者,徒三年;爲妻妾子孫者,徒二年半。“若和同相賣”,謂元謀兩和,相賣爲奴婢者,賣人及被賣人,罪無首從,皆流二千里。其數人共賣他人,自依首從之法。“賣未售者,減一等”,謂和同相賣,未售事發,各徒三年。注云“下條准此”,謂下條“得逃亡奴婢而賣未售”及“賣期親卑幼及孫之婦等爲奴婢未售”者,亦減一等,故云“准此”。“即略、和誘、和同相賣他人部曲者”,謂略他人部曲爲奴婢者,流三千里;略部曲還爲部曲者,合徒三年;略爲妻妾子孫,徒二年半。和誘者各減一等:和誘部曲爲奴婢,徒三年;還爲部曲,徒二年半;爲妻妾子孫,徒二年。若共他人部曲和同相賣爲奴婢,減流一等,徒三年;爲部曲者,徒二年半。故云“各減良人一等”。其略、和誘緦麻以上親部曲、客女者,律雖無文,令有“轉事,量酬衣食之直”,不可同於凡人,亦須依盜法而減:緦麻、小功部曲,減凡人部曲一等;大功,減二等;期親,減三等。

問曰:部曲、客女,被人所誘,將爲妻妾子孫,而和同遂去。誘者已有罪名,去者合得何罪?

答曰:《名例律》:“共犯罪,以造意爲首,隨從者減一等。”背主受誘,即當此條,準其罪,坐減誘者罪一等。自餘受誘,律無正文者,併合從坐科罪。若逃亡之罪重者,依《例》:“當條雖有罪名,所爲重者,自從重。”

293.略和誘奴婢

諸略奴婢者,以強盜論;和誘者,以竊盜論。各罪止流三千里。(雖監臨主守亦同。)即奴婢別齎財物者,自從強、竊法,不得累而科之。

【疏】議曰:“略奴婢者”,亦謂不和,經略而取,計贓以強盜論。“和誘者”,謂兩共和同,以竊盜論。各依強、竊爲罪,其贓併合倍備,各罪止流三千里。注云“雖監臨主守,亦同”,謂雖是監臨主守應加,亦同罪止流三千里。“即奴婢別齎財物者”,謂除奴婢身所著衣服外,剩有財物,自從強、竊法:因略者,一尺徒三年,二疋加一等;和誘者,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各從一重科之,並不得將奴婢之身,累並財物同斷,故云“自從強、竊法,不得累而科之”。其奴婢身別齎財,略、誘者不知有物,止得略、誘本罪,贓不合科;如其知者,財雖奴婢將行,各同強、竊法。其略、誘良人或部曲、客女,衣服外有財者,亦同強、竊盜法。不取入己者,良人、部曲合有資財,不在坐限。

若得逃亡奴婢,不送官而賣者,以和誘論;藏隱者,減一等坐之。即私從奴婢買子孫及乞取者,準盜論;乞賣者,與同罪。(雖以爲良,亦同。)

【疏】議曰:凡捉得逃亡奴婢,依令:“五日內合送官司。”其有不送而私賣者,以和誘論,計贓依盜法。即私藏隱者,減盜罪一等坐之。“即私從奴婢買子孫及乞取者”,或買或乞,各平所乞、買奴婢之價,計贓準盜論,並不在除、免、倍贓、監臨加罪、加役流之例。“乞賣者,與同罪”,謂奴婢將子孫乞人及賣與人,並與買、乞者同罪。故注云“雖以爲良,亦同”,謂乞、買者雖將爲良人,亦與充賤罪同。

294.略賣期親以下卑幼

諸略賣期親以下卑幼爲奴婢者,並同鬥毆殺法;(無服之卑幼亦同。)即和賣者,各減一等。其賣餘親者,各從凡人和略法。

【疏】議曰:期親以下卑幼者,謂弟、妹、子、孫及兄弟之子孫、外孫、子孫之婦及從父弟、妹,並謂本條殺不至死者。假如鬥殺弟妹徒三年,殺子孫徒一年半;若略賣弟妹爲奴婢,同鬥殺法徒三年,賣子孫爲奴婢徒一年半之類。故云“各同鬥毆殺法”。如本條殺合至死者,自入“餘親”例。無服之卑幼者,謂己妾無子及子孫之妾,亦同“賣期親以下卑幼”,從本殺科之,故云“亦同”。假如殺妾徒三年,若略賣,亦徒三年之類。“即和賣者,各減一等”,謂減上文“略賣”之罪一等:和賣弟、妹,徒二年半;和賣子孫,徒一年之類。其賣餘親,各從凡人和略法者,但是五服之內,本條殺罪名至死者,併名“餘親”,故云“從凡人和略法”。

問曰:賣妻爲婢,得同期親卑幼以否?

答曰:妻服雖是期親,不可同之卑幼,故諸條之內,每別稱夫。爲百代之始,敦兩族之好,木犯非應義絕,或準期幼之親。若其賣妻爲婢,原情即合離異。夫自嫁者,依律兩離;賣之充賤,何宜更合?此條“賣期親卑幼”,妻固不在其中,只可同彼“餘親”,從凡人和略之法;其於毆殺,還同凡人之罪。故知賣妻爲婢,不入期幼之科。

又問:《名例律》雲:“家人共犯,止坐尊長。”未知此文“和同相賣”,亦同家人共犯以否?

答曰:依《例》:“本條別有制,與例不同,依本條。”依文賣期親卑幼及兄弟、子孫、外孫之婦,賣子孫及己妾、子孫之妾,各有正條,被賣之人不合加罪,爲其卑幼合受處分故也。其賣餘親,各從凡人和略法;既同凡人爲法,不合止坐家長。

295.知略和誘和同相賣而買

諸知略、和誘、和同相賣及略、和誘部曲奴婢而買之者,各減賣者罪一等。

【疏】議曰:謂知略、和誘、和同相賣等情,而故買之者,“各減賣者罪一等”,謂各依其色,準前條減賣人罪一等。假有人知略賣良人爲奴婢而買之者,從絞上減一等,合流三千里之類。

知祖父母、父母賣子孫及賣子孫之妾,若己妾而買者,各加賣者罪一等。(展轉知情而買,各與初買者同。雖買時不知,買後知而不言者,亦以知情論。)

【疏】議曰:若略、和誘他人而賣,得罪已重,故買者減賣者罪一等;若知祖父母賣子孫以下,得罪稍輕,故罪者加賣者罪一等。假有父祖賣子孫爲奴婢,依鬥殺法,合徒一年半;知而買者,加罪一等,徒二年之類。注云“展轉知情而買”,假有甲知他人祖父賣子孫而買,復與乙,乙又賣與丙,展轉皆知賣子孫之情而買者,“各與初買者同”,謂甲、乙、丙俱合徒二年。若初買之時,不知略、和誘、和同相賣之情,買得之後訪知,即須首告。不首告者,亦以知情論,各同初買之罪。

問曰:知略、和誘充賤,而取爲妻妾,合得何罪?

答曰:知略、和誘、和同相賣而買之者,各減賣者罪一等;其略爲部曲、客女,減爲賤罪一等;爲妻妾子孫,又減一等:即是從賤爲妻妾減罪二等,通初買減三等。假有知略良爲婢合絞,買爲婢者減一等,買爲客女減二等,娶爲妻妾減三等。舉斯一節,即買餘色減罪可知。

296.知略和誘強竊盜受分

諸知略、和誘及強盜、竊盜而受分者,各計所受贓,準竊盜論減一等。知盜贓而故買者,坐贓論減一等;知而爲藏者,又減一等。

【疏】議曰:知略、和誘人及略、和誘奴婢,或強盜、竊盜,若知情而受分者,爲其初不同謀,故計所受之贓,準竊盜論減一等。假有知人強盜,受絹五疋者,治竊盜一等,合杖一百之類。“其知盜贓而故買,坐贓論減一等”,謂知強、竊盜贓,故買十疋,合杖一百。知而故藏,又減一等,合杖九十。其餘犯贓,故買及藏者,律無罪名,從“不應爲”:流以上從重,徒以下從輕。

297.共盜並贓論。

諸共盜者,並贓論。造意及從,行而不受分,即受分而不行,各依本首從法。

【疏】議曰:共行盜者,並贓論,假有十人同盜得十疋,人別分得一疋,亦各得十疋之罪。若造意之人,或行而不受分,或受分而不行,從者亦有行而不受分,或受分而不行,雖行、受有殊,各依本首從爲法,止用一人爲首,餘爲從坐。假有甲造意不行受分,乙爲從行而不受分,仍以甲爲首,乙爲從之類。

若造意者不行,又不受分,即以行人專進止者爲首,造意者爲從,至死者減一等。從者不行,又不受分,笞四十;強盜,杖八十。

【疏】議曰:假有甲造意行盜而不行,所盜得財又不受分,乙、丙、丁等同行,乙爲處分方略,即“行人專進止者”,乙合爲首,甲不行爲從,其強盜應至死者,減死一等,流三千里。雖有從名,流罪以下,仍不得減。其共謀竊盜,從者不行,又不受分,笞四十。若謀強盜,從者不行,又不受分,杖八十。

若本不同謀,相遇共盜,以臨時專進止者爲首,餘爲從坐。(共強盜者,罪無首從。)

【疏】議曰:行盜本不同謀,相遇共盜者,即以臨盜之時,專進止者爲首,餘皆爲從。注云“共強盜者,罪無首從”,謂強盜雖本不同謀,但是同行,並無首從。

主遣部曲、奴婢盜者,雖不取物,仍爲首;若行盜之後,知情受財,強盜、竊盜,併爲竊盜從。

【疏】議曰:主遣當家部曲、奴婢行盜,雖不取所盜之物,主仍爲行盜首,部曲、奴婢爲從。若部曲、奴婢私自行盜,主後知情受財,準所受多少,不限強之與竊,併爲竊盜從。假有部曲等先強盜、竊盜得財,主後知情,受絹五疋,合杖一百之類。

問曰:有人行盜,其主先不同謀,乃遣部曲、奴婢隨他人爲盜。爲遣行人元謀作首,欲令部曲、奴婢主作首?

答曰:盜者首出元謀,若元謀不行,即以臨時專進止爲首。今奴婢之主既不元謀,又非行色,但以處分奴婢,隨盜求財。奴婢之此行,由主處分,今所問者,乃是他人元謀,主雖驅使家人,不可同於盜者元謀。既自有首,其主即爲從論,計入奴婢之贓,準爲從坐。假有奴婢逐他人,總盜五十疋絹,奴婢分得十疋,奴婢爲五十疋從,徒三年;主爲十疋從,合徒一年之類。

298.共謀強竊盜

諸共謀強盜,臨時不行,而行者竊盜,共謀者受分,造意者爲竊盜首,餘併爲竊盜從;若不受分,造意者爲竊盜從,餘並笞五十。

【疏】議曰:假有甲乙丙丁同謀強盜,甲爲首,臨時不行,而行者竊盜;甲雖不行,共謀受分。甲既造意,爲竊盜首;餘行者,併爲竊盜從。甲若不受分,復不行,爲竊盜從;從者不行,又不受分,笞五十。前條竊盜從不行,又不受分,笞四十,此條笞五十者,爲元謀強盜故也。

若共謀竊盜,臨時不行,而行者強盜,其不行者造意受分,知情、不知情,併爲竊盜首;造意者不受分及從者受分,俱爲竊盜從。

【疏】議曰:同謀行竊盜,臨時有不行之人,而行人自爲強盜。其不行者是元謀造意,受強盜贓分,不限知情、不知情,併爲竊盜首。其造意者不受分及從者受分,俱爲竊盜從。

299.盜經斷後三犯

諸盜經斷後,仍更行盜,前後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絞。(三盜止數赦後爲坐。)其於親屬相盜者,不用此律。

【疏】議曰:行盜之人,實爲巨蠹。屢犯明憲,罔有悛心。前後三入刑科,便是怙終其事,峻之以法,用懲其罪。故有強盜、竊盜,經斷更爲,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絞。亦謂斷後又爲者。其未斷經降、慮者,不入“三犯”之限。注云“三盜皆據赦後爲坐”,謂據赦後三犯者,不論赦前犯狀爲數。“親屬相盜者,不用此律”,謂自依親屬本條,不用此“三犯”之律。案《職制律》:“親屬,謂緦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假有於堂兄弟婦家及堂兄弟男女婚姻之家,犯盜徒、流以上,並不入“三犯”之例。

問曰:有三犯死罪,會降皆至流、徒,或一兩度止犯流、徒,或一兩度從死會降,總計三犯,亦同三犯流、徒以否?

答曰:律有“赦後”之文,不言降前之犯。死罪會降,止免極刑;流、徒之科,本法仍在。然其所犯本坐,重於正犯徒、流,準律而論,總當三犯之例。

300.公取竊取皆爲盜

諸盜,公取、竊取皆爲盜。(器物之屬須移徒,闌圈系閉之屬須絕離常處,放逸飛走之屬須專制,乃成盜。若畜產伴類隨之,不併計。即將入己及盜其母而子隨者,皆並計之。)

【疏】議曰:“公取”,謂行盜之人,公然而取;“竊取”,謂方便私竊其財:皆名爲盜。注云“器物之屬須移徒”者,謂器物、錢帛之類,鬚鬚徙離於本處。珠玉、寶貨之類,據入手隱藏,縱未將行,亦是;其木石重器,非人力所勝,應須馱載者,雖移本處,未馱載間,猶未成盜。但物有鉅細,難以備論,略舉綱目,各準臨時取斷。“闌圈系閉之屬須絕離常處”,謂馬牛駝騾之類,須出闌圈及絕離系閉之處。“放逸飛走之屬”,謂鷹犬之類,須專制在己,不得自由,乃成爲盜。“若畜產伴類隨之”,假有盜馬一疋,別有馬隨,不合並計爲罪。即因逐伴而來,遂將入己,及盜其母而子隨之者,皆並計爲罪。

301.部內人爲盜及容止盜

諸部內有一人爲盜及容止盜者,里正笞五十,坊正、村正亦同。三人加一等;縣內,一人笞三十,四人加一等;(部界內有盜發及殺人者,一處以一人論,殺人者仍同強盜之法。)

【疏】議曰:“部內”,謂州、縣、鄉、裏所管之內,百姓有一人之盜;“及容止盜者”,謂外盜入境;所部容止:所管里正笞五十。注云“坊正、村正亦同”,謂得罪亦同里正。“三人加一等”,四人行盜,合杖六十。“縣內,一人笞三十”,謂縣內一人行盜,縣令笞三十,“四人加一等”,有五人行盜即笞四十之類。注云“部界內有盜發”,謂里正等以上,部界之內有盜發及殺人者。“一處以一人論”,謂一處盜發,同部內一人行盜;一處殺人,同一人行強盜,故云“一處以一人論”。殺人者仍從強盜之法,下文“強盜者加一等”,殺人者亦加一等,與強盜同。即是部內有一人強盜者,里正等杖六十,雖非部內人,但當境內強盜發,亦准此。容止殺人賊者,亦依強盜之法。

州隨所管縣多少,通計爲罪。各罪止徒二年。強盜者,各加一等。(皆以長官爲首,佐職爲從。)

【疏】議曰:“州隨所管縣多少,通計爲罪,各罪止徒二年”,謂州、縣、里正、坊正、村正等,並罪止徒二年。“強盜者,各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上注云“殺人同強盜之法”,故知殺人及發處若容止,各準“強盜”加之。其通計之法,已於《戶婚律》解訖。注云“以長官爲首,佐職爲從”,但宣風導俗,肅清所部,長官之事,故以長官爲首。即刺史、縣令闕者,以次官當之。既雲“佐職爲從”,即罪不及主典。

即盜及盜發、殺人後,三十日捕獲,他人、自捕等。主司各勿論;限外能捕獲,追減三等。若軍役所有犯,隊正以上、折衝以下,各準部內徵人冒名之法,同州、縣爲罪。

【疏】議曰:謂部內有人行盜,及當境盜發,及部內人殺他人,及境內人被他殺,事發後三十日,自捕獲,並他人捕獲,“主司各勿論”,並得免罪。若三十日限外能捕獲者,追減三等。稱“追減”者,雖結正訖,仍得減之;若已經奏決者,依《捕亡律》“不在追減之例”。其軍役有犯,謂行軍及領軍人亻役之所,有犯盜及殺人事發,若容止盜者,隊正、隊副以上,折衝以下,得罪並“準部內徵人冒名之法,同州、縣爲罪”,謂隊正、隊副,團內一人爲盜及容止盜者,若有盜發之所,竊盜者各笞五十;若是強盜及殺人,若被殺之處,每事各加一等。校尉、旅帥,減隊正、隊副一等。折衝、果毅,準所管校尉多少,通計爲罪。假如部內一人爲盜及容止盜者,里正笞五十,三人加一等;隊正同里正,亦一人笞五十,三人加一等,計二十五人,罪人徒二年。旅帥、校尉,一人笞四十,二十五人罪止徒一年半。折衝、果毅如管三校尉,三人笞四十,七十五人徒一年半;管四校尉者,四人笞四十,一百人罪止徒一年半。“同州、縣爲罪”,長官爲首,佐職爲從。

●卷二十一 鬥訟(15條)

【疏】議曰:《鬥訟律》者,首論鬥毆之科,次言告訟之事。從秦漢至晉,未有此篇。至後魏太和年,分系《訊律》爲《鬥律》。至北齊,以訟事附之,名爲《鬥訟律》。後周爲鬥競律。隋開皇依《齊鬥訟》名,至今不改。賊盜之後,須防鬥訟,故次於《賊盜》之下。

302.鬥毆傷人

諸鬥毆人者,笞四十;謂以手足擊人者。傷及以他物毆人者,杖六十;(見血爲傷。非手足者,其餘皆爲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

【疏】議曰:相爭爲鬥,相擊爲毆。若以手足毆人者,笞四十。注云“謂以手足擊人者”,舉手足爲例,用頭擊之類,亦是。傷,謂手足毆傷;及以他物毆而不傷者:各杖六十。注云“見血爲傷”,謂因毆而見血者。非手足者,“即兵不用刃亦是”,謂手足之外,雖是兵器,但不用刃者,皆同他物之例。

問曰:毆人者,謂以手足擊人。其有撮挽頭,或擒其衣領,亦同毆擊以否?

答曰:條雲,鬥毆謂以手足擊人,明是雖未損傷,下手即便獲罪。至如挽鬢撮,擒領扼喉,既是傷殺於人,狀則不輕於毆,例同毆法,理用無惑。

傷及拔方寸以上,杖八十。若血從耳目出及內損吐血者,各加二等。

【疏】議曰:謂他物毆人傷及拔方寸以上,各杖八十。方寸者,謂量拔無毛之所,縱橫徑各滿一寸者。若方斜不等,圍繞四寸爲方寸。若毆人頭面,其血或從耳或從目而出,及毆人身體內損而吐血者,各加手足及他物毆傷罪二等。其拔不滿方寸者,止從毆法。其有拔鬢,亦準爲坐。若毆鼻頭血出,止同傷科。毆人痢血,同吐血例。

303.鬥毆折齒毀耳鼻

諸鬥毆人,折齒,毀缺耳鼻,眇一目及折手足指,(眇,謂虧損其明而猶見物。)若破骨及湯火傷人者,徒一年;折二齒、二指以上及髡者,徒一年半。

【疏】議曰:因鬥毆人而折其齒;或毀破及缺穴人耳鼻,即毀缺人口眼亦同;“眇一目”,謂毆眇其目,虧損其明而猶見物者;及折手足指;若因打破骨而非折者;及以湯若火燒、蕩傷人者:各徒一年。若湯火不傷,從他物毆法。若“折二齒、二指以上”,稱“以上”者,雖折更多,亦不加罪;及髡截人者:各徒一年半。其髡不盡,仍堪爲髻者,止當拔方寸以上,杖八十。若因鬥髡,遂將入己者,依賊盜律:“本以他故毆擊人,因而奪其財物,計贓以強盜論。”以銅鐵汁傷人,比湯火傷人。如其以蛇蜂蠍螫人,同他物毆人法。若毆人十指並折,不堪執物,即二支廢,從篤疾,科流三千里。

304.兵刃斫射人

諸鬥以兵刃斫射人,不著者,杖一百。(兵刃,謂弓、箭、刀、<矛肖>、矛、之屬。即毆罪重者,從毆法。)

【疏】議曰:因鬥遂以兵刃斫射人,不著者,杖一百。注云“兵刃,謂弓、箭、刀、槊、矛、之屬”,稱“之屬”者,雖用殳、戟等,皆是。“即毆罪重者”,謂本條毆罪得徒一年以上者,斫射人不著,即從毆法。假如因鬥,斫射小功兄姊而不著者,即依本條毆罪,科徒一年,即不從斫射之罪。如此之類,即從毆法。

若刃傷(刃謂金鐵,無大小之限,堪以殺人者。)及折人肋,眇其兩目,(墮人胎,徒二年。墮胎者,謂辜內子死,乃坐。若辜外死者,從本毆傷論。)

【疏】議曰:“若刃傷”,謂以金刃傷人,注云“刃謂金鐵,無大小之限,堪以殺人者”;“及折人肋”,謂鬥毆人折肋;“眇其兩目”,亦謂虧損其明而猶見物;“墮人胎”,謂在孕未生,因打而落者:各徒二年。注云“墮胎者,謂在辜內子死,乃坐”,謂在母辜限之內而子死者。子雖傷而在母辜限外死者,或雖在辜內胎落而子未成形者,各從本毆傷法,無墮胎之罪。其有毆親屬、貴賤等胎落者,各從徒二年上爲加減之法,皆須以母定罪,不據子作尊卑。若依胎制刑,或致欺紿,故保辜止保其母,不因子立辜,爲無害子之心也。若毆母罪重,同折傷科之。假有毆姊胎落,依下文:“毆兄、姊徒二年半,折傷者流三千里。”又條:“折傷,謂折齒以上。”墮胎合徒二年,重於折齒之坐,即毆姊落胎,合流三千里之類。

305.毆人折跌支體瞎目

諸鬥毆折跌人支體及瞎其一目者,徒三年;(折支者,折骨;跌體者,骨差跌,失其常處。)辜內平復者,各減二等。(餘條折跌平復,准此。)

【疏】議曰:因鬥毆“折跌人支體”,支體謂手足,或折其手足,或跌其骨體;“及瞎一目”,謂一目喪明,全不見物者:各徒三年。注云折支者,謂折四支之骨;跌體者,謂骨節差跌,失於常處。“辜內平復者”,謂折跌人支體及瞎一目,於下文立辜限內,骨節平復及目得見物,並於本罪上減二等,各徒二年。注云“餘條折跌平復,准此”,謂於諸條尊卑、貴賤等鬥毆及故毆折跌,辜內平復,並減二年。雖非支體,於餘骨節平復亦同。若支先攣,是廢疾被折,故此毆攣支止依毆折一支,流二千里,有蔭合同減、贖。何者?例雲:“故毆人至廢疾,流,不合減贖。”今先廢疾,不因毆令廢疾,所以聽其減、贖。

即損二事以上,及因舊患令至篤疾,若斷舌及毀敗人陰陽者,流三千里。

【疏】議曰:即損二事以上者,謂毆人一目瞎及折一支之類;“及因舊患令至篤疾”,假有舊瞎一目爲殘疾,更瞎一目成篤疾,或先折一腳爲廢疾,更折一腳爲篤疾;“若斷舌”,謂全不得語;“毀敗陰陽”,謂孕嗣廢絕者:各流三千里。斷舌,語猶可解,毀敗陰陽不絕孕嗣者,並從傷科。

問曰:人目先盲,重毆睛壞;口或先瘂,更斷其舌:如此之類,各合何罪?

答曰:人貌肖天地,稟形父母,莫不愛其所受,樂天委命。雖復宿遭痼疾,然亦痛此重傷。至於被人毀損,在法豈宜異制。如人舊瘂,或先喪明,更壞其睛,或斷其舌,止得守文,還科斷舌、瞎目之罪?

306.鬥故殺人

諸鬥毆殺人者,絞。以刃及故殺人者,斬。雖因鬥,而用兵刃殺者,與故殺司。(爲人以兵刃逼己,因用兵刃拒而傷殺者,依鬥法。餘條用兵刃,准此。)

【疏】議曰:鬥毆者,元無殺心,因相鬥毆而殺人者,絞。以刃及故殺者,謂鬥而用刃,即有害心;及非因鬥爭,無事而殺,是名“故殺”:各合斬罪。“雖因鬥而用兵刃殺者”,本雖是鬥,乃用兵刃殺人者,與故殺同,亦得斬罪,並同故殺之法。注云“爲人以兵刃逼己,因用兵刃拒而傷殺”,逼己之人,雖用兵刃,亦依鬥殺之法。“餘條用兵刃,准此”,謂餘親戚、良賤以兵刃逼人,人以兵刃拒殺者,並准此鬥法。又律雲:“以兵刃殺者,與故殺同。”既無傷文,即是傷依鬥法。注云“因用兵刃拒而傷殺者”,爲以兵刃傷人,因而致死,故連言之。

問曰:故殺人合斬,用刃鬥殺亦合斬刑,得罪既是不殊,準文更無異理。何須雲“用兵刃殺者,與故殺同”?

答曰:《名例》:“犯十惡及故殺人者,雖會赦,猶除名。”兵刃殺人者,其情重,文同故殺之法,會赦猶遣除名。

不因鬥,故毆傷人者,加鬥毆傷罪一等。雖因鬥,但絕時而殺傷者,從故殺傷法。

【疏】議曰:不因鬥競,故毆傷人者,加鬥毆傷一等,若拳毆不傷,笞四十上加一等,合笞五十之類。“雖因鬥,但絕時而殺傷者”,謂忿競之後,各已分散,聲不相接,去而又來殺傷者,是名“絕時”,從故殺傷法。

307.保辜

諸保辜者,手足毆傷人限十日,以他物毆傷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湯火傷人者三十日,折跌支體及破骨者五十日。(毆、傷不相須。餘條毆傷及殺傷,各准此。)

【疏】議曰:凡是毆人,皆立辜限。手足毆人,傷與不傷,限十日;若以他物毆傷者,限二十日;“以刃”,刃謂金鐵,無大小之限,“及湯火傷人”,謂灼爛皮膚,限三十日;若折骨跌體及破骨,無問手足、他物,皆限五十日。注云“毆、傷不相須”,謂毆及傷,各保辜十日。然傷人皆須因毆,今言不相須者,爲下有僵仆,或恐迫而傷,此則不因毆而有傷損,故律雲“毆、傷不相須”。“餘條毆傷及殺傷各准此”,謂諸條毆人,或傷人,故、鬥、謀殺,強盜,應有罪者,保辜並准此。

限內死者,各依殺人論;其在限外及雖在限內,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毆傷法。(他故,謂別增餘患而死者。)

【疏】議曰:“限內死者,各依殺人論”,謂辜限內死者,不限尊卑、良賤及罪輕重,各從本條殺罪科斷。“其在限外”,假有拳毆人,保辜十日,計累千刻之外,是名“限外”;“及雖在限內”,謂辜限未滿,“以他故死者”,他故謂別增餘患而死,假毆人頭傷,風從頭瘡而入,因風致死之類,仍依殺人論,若不因頭瘡得風,別因他病而死,是爲“他故”:各依本毆傷法。故注云“他故,謂別增餘患而死”。其有墮胎、瞎目、毀敗陰陽、折齒等,皆約手足、他物、以刃、湯火爲辜限。

308.同謀不同謀毆傷人

諸同謀共毆傷人者,各以下手重者爲重罪,元謀減一等,從者又減一等;若元謀下手重者,餘各減二等;至死者,隨所因爲重罪。

【疏】議曰:“同謀共毆傷人者”,謂二人以上,同心計謀,共毆傷人者。假有甲乙丙丁謀毆傷人,甲爲元謀,乙下手最重,毆人一支折。以下手重爲重罪,乙合徒三年;甲是元謀,減一等,合徒二年半;丙丁等爲從,又減一等,合徒二年。若不因鬥,乙爲故毆之首,合流二千里;甲是元謀,減一等,合徒三年;丙丁徒二年半。若是元謀下手重者,假甲爲元謀,下手最重,即甲合徒三年;乙丙丁各減二等,並徒二年。若故毆,即甲合流二千里;餘各減二等,各徒二年半之類。“至死”,謂被毆人致死。“隨所因爲重罪”,謂甲毆頭,乙毆手,丙毆足,若由頭瘡致死者,即甲爲重罪;由手傷致死者,即乙爲重罪;由足傷致死者,即丙爲重罪。重罪者償死;餘各減二等,徒三年;甲是元謀,止減一等,流三千里。

其不同謀者,各依所毆傷殺論;其事不可分者,以後下手爲重罪。

【疏】議曰:“其不同謀者”,假有甲乙丙丁不同謀,因鬥共毆傷一人,甲毆頭傷,乙打腳折,丙打指折,丁毆不傷。若因頭瘡致死,甲得殺人之罪,償死;乙爲折支,合徒三年;丙爲折指,合徒一年;丁毆不傷,合笞四十。是爲“各依所毆傷殺論”。“其事不可分者”,謂此四人共毆一人,其瘡不可分別,被毆致死。“以後下手者爲重罪”,謂丁下手最後,即以丁爲重罪,餘各徒三年;元謀減一等,流三千里。

若亂毆傷,不知先後輕重者,以謀首及初鬥者爲重罪,餘各減二等。

【疏】議曰:假有人羣黨共鬥,亂毆傷人,被傷殺者不知下手人名,又不知先後輕重,若同謀毆之,即以謀首爲重罪;其不同謀,亂毆傷者,以初鬥者爲重罪。自餘非謀首及非初鬥,各減二等,徒三年。若不至死,唯折二支:若謀鬥者,謀首流三千里,餘各徒二年半;其不同謀,初鬥者流三千里,餘亦減二等。

問曰:甲乙丙三人同謀毆人,各拳毆一下,合作首從以否?

答曰:律雲:“同謀共毆人者,各以下手重者爲重罪。”此據辜內致死,故有節級減文。下又云:“不同謀者,各依所毆傷殺論。”即明毆者得毆罪,傷者得傷罪,殺者得殺罪。拳毆人者笞四十;不同謀者各從毆科,同謀毆人豈得減罪?是知各笞四十,不爲首從。若更有丁,亦與甲乙丙同謀,丁不下手,又非元謀,即減二等,笞二十之類。

又問:甲乙二人,同謀毆人,甲是元謀,又先下手,毆一支折;乙爲從,後下手,毆一目瞎,各合何罪?

答曰:據上條:“折跌人支體及瞎其一目者,徒三年。即損二事以上及因舊患,令至篤疾者,流三千里。”此即同謀共毆人傷損二事,甲雖謀首,合徒三年;由乙損二事,合流三千里。若不同謀,各損一事,俱得本罪,並徒三年。

309.威力制縛人

諸以威力制縛人者,各以鬥毆論;因而毆傷者,各加鬥毆傷二等。

【疏】議曰:以威若力而能制縛於人者,各以鬥毆論。依上條:“手足之外,皆爲他物。”縛人皆用徽糹墨,明同他物之限。縛人不傷,合杖六十;若傷,杖八十。“因而毆傷者”,謂因縛即毆者,傷與不傷,“各加鬥毆傷二等”,謂因縛用他物毆不傷者杖八十,傷者杖一百之類,是名“各加鬥毆傷二等”。

即威力使人毆擊,而致死傷者,雖不下手,猶以威力爲重罪,下手者減一等。

【疏】議曰:威力使人者,謂或以官威,或恃勢力之類,而使人毆擊他人。致死傷者,威力之人雖不下手,猶以威力爲重罪,下手者減一等。假有甲恃威力,而使乙毆殺丙,甲雖不下手,猶得死罪;乙減一等,流三千里。若折一指,甲雖不下手,合徒一年;乙減一等,杖一百之類。甲是監臨官,百姓無罪,喚問事以杖依法決罰致死,官人得殺人罪,問事不坐。若遣用他物、手足打殺,官人得威力殺人罪,問事下手者減一等科。

310.兩相毆傷論如律

諸鬥兩相毆傷者,各隨輕重,兩論如律;後下手理直者,減二等。(至死者,不減。)

【疏】議曰:“鬥兩相毆傷者”,假有甲乙二人,因鬥兩相毆傷,甲毆乙不傷,合笞四十;乙毆甲傷,合杖六十之類。或甲是良人,乙是賤隸,甲毆乙傷,減凡人二等,合笞四十;乙毆甲不傷,加凡人二等,合杖六十之類。其間尊卑、貴賤,應有加減,各准此例。“後下手理直者,減二等”,假甲毆乙不傷,合笞四十;乙不犯甲,無辜被打,遂拒毆之,乙是理直,減本毆罪二等,合笞二十。乙若因毆而殺甲,本罪縱不至死,即不合減,故注云“至死者不減”。

問曰:尊卑相毆,後下手理直得減,未知伯叔先下手毆侄,兄姊先下手毆弟妹,其弟、侄等後下手理直,得減以否?

答曰:凡人相毆,條式分明。五服尊卑,輕重頗異。只如毆緦麻兄姊杖一百,小功、大功遞加一等;若毆緦麻以下卑幼,折傷減凡人一等,小功、大功遞減一等。據服雖是尊卑,相毆兩俱有罪,理直則減,法亦無疑。若其毆親侄、弟妹,至死然始獲罪,傷重律則無辜。罪既不合兩論,理直豈宜許減?舉伯叔兄姊,但毆傷卑幼無罪者,並不入此條。

311.宮內忿爭

諸於宮內忿爭者,笞五十;聲徹御所及相毆者,徒一年;以刃相向者,徒二年。

【疏】議曰:宮殿之內,致敬之所,忽敢忿爭,情乖恭肅,故宮內忿爭者,笞五十。嘉德等門以內爲宮內;《衛禁律》“宮城門有犯,與宮門同”,即順天等門內亦是。若忿競之聲,徹於御所及有相毆擊者,各徒一年。以刃相向者,徒二年。既不論兵刃,即是刃無大小之限。

殿內,遞加一等。傷重者,各加鬥傷二等。(計加重於本罪即須加。餘條稱加者,准此。)

【疏】議曰:殿內忿爭,遞加一等者,謂太極等門爲殿內,忿爭杖六十;聲徹御所及相毆者,徒一年半;以刃相向,徒二年半。若上閣內忿爭,杖七十;聲徹御所及相毆者,徒二年;以刃相向者,徒三年。“傷重者,各加鬥傷二等”,假有凡鬥,以他物毆傷人內損吐血,合杖一百;宮內加二等,徒一年半,即重於宮內相毆徒一年。凡鬥毆人折齒,合徒一年;若於殿內,是傷重加二等,合徒二年,是重於殿內相毆徒一年半。此爲“各加鬥傷二等”。注云“計加重於本罪,即須加”,謂殿內凡鬥,相毆不傷,合徒一年半;假有甲於殿內毆緦麻尊長,本罪合徒一年,由在殿內,故加罪二等,合徒二年,是名“計加重於本罪”。不加本罪者,假如毆緦麻兄姊,合杖一百,以在殿內,故加二等,合徒一年半,即與殿內凡鬥罪同,此是計加不重於本罪,止依本徒一年半爲坐。“餘條稱加者,准此”,謂一部律內,稱加得重於本罪者,即須加;加不重者,從本法。

312.毆制使府主

諸毆制使、本屬府主、刺史、縣令及吏卒毆本部五品以上官長,徒三年;傷者,流二千里;折傷者,絞。(折傷,謂折齒以上。)

【疏】議曰:有因忿而毆制使、本屬府主、刺史、縣令及吏卒毆本部五品以上官長,其吏、卒等並於《名例》解訖,毆者,合徒三年;傷者,流二千里;折傷者,絞。注云“折傷,謂折齒以上”,依上條:“鬥毆人折齒、毀缺耳鼻、眇一目及折手足指,若破骨及湯火傷人者,各徒一年。”此雲“折傷”者,折齒以上得徒一年以上,皆是。

若毆六品以下官長,各減三等;減罪輕者,加凡鬥一等;死者,斬。詈者,各減毆罪三等。(須親自聞之,乃成詈。)

【疏】議曰:“六品以下官長”,謂下鎮將及戍主,若諸陵署、在外諸監署六品以下,雖隸寺、監,當監署有印,別起正案行事,皆爲當處官長。所管吏、卒而毆者,各減毆五品以上官長罪三等,合徒一年半。若傷者,流上減三等,合徒二年。折傷者,死上減三等,徒二年半。“減罪輕者,加凡鬥一等”,假有凡人,故毆六品官長折肋,合徒二年半,從死減三等,亦徒二年半;據上條:“計加重於本罪,即須加。”既雲“加凡鬥一等”,從徒二年半上加一等,處徒三年,下條“流外官毆九品以上,各又加二等”,合流二千五百里。如此等,各減罪輕者,加凡鬥一等。因毆致死者,斬。“詈者,減毆罪三等”,謂詈制使以下,本部官長以上,從徒三年上減三等,合徒一年半;若詈六品以下官長,又減三等,合杖九十。此名“詈者,各減毆罪三等”。注云“須親自聞之,乃成詈”,謂皆須被詈者親自聞之,乃爲詈。

即毆佐職者,徒一年;傷重者,加凡鬥傷一等;死者,斬。

【疏】議曰:“毆佐職者”,謂除長官之外,當司九品以上之官,皆爲佐職。所部吏卒毆者,徒一年。傷重者,假如他物故毆傷佐職,凡鬥合杖九十,九品以上加二等,合徒一年,爲佐職,又加一等,徒一年半之類,是名“傷重者,加凡鬥一等”。至死者,斬。

313.佐職統屬毆官長

諸佐職及所統屬官,毆傷官長者,各減吏卒毆傷官長二等;減罪輕者,加凡鬥一等;死者,斬。

【疏】議曰:“佐職”,謂當司九品以上。及所統屬官者,若省寺監管局、署,州管縣,鎮管戌,衛管諸府之類,是所統屬。“毆傷官長者”,官長謂尚書省諸司尚書,寺監少卿、少監,國子司業以上,少尹,諸衛將軍以上,千牛府中郎將以上,諸率府副率以上,諸府果毅以上。王府司馬,並諸州別駕,雖是次官,並同官長,或唯有長官一人。佐職毆者,各減吏卒毆傷官長罪二等。即吏卒毆官長,折傷者絞。若佐職及所統屬官毆五品以上官長,折傷減吏卒二等,合徒三年;若毆六品以下官長,折傷者減三等,徒一年半。“減罪輕者加凡鬥一等”,假如佐職毆六品以下官長折二齒,從死上減五等,合徒一年半,凡鬥折二齒,亦徒一年半,上條“計加重於本罪,即須加”,更加一等,處徒二年。餘罪計加得重,並准此。若佐職及所統屬官毆傷五品以上官長者,各減吏卒二等,假有吏卒毆五品以上官長,折肋合死,今爲佐職毆,減吏卒二等,合徒三年;折肋本罪合徒二年,別條“六品毆傷五品加二等”,合徒三年,既雲“減罪輕者,加凡鬥一等”,合流二千里。死者,斬。

314.毆府主刺史縣令祖父母

諸毆本屬府主、刺史、縣令之祖父母、父母及妻、子者,徒一年;傷重者,加凡鬥傷一等。

【疏】議曰:毆本屬府主、刺史、縣令之祖父母、父母及妻、子者,徒一年。“傷重者,加凡鬥傷一等”,謂折一指或折一齒,凡毆亦徒一年,比凡鬥爲輕,加凡鬥傷一等,合徒一年半之類。府主等祖父母、父母若是議貴,凡毆得徒二年,爲是本屬府主之祖父母、父母,加一等,得徒二年半。傷重以上,並準例加一等。

315.毆皇家袒免以上親

諸皇家袒免親而毆之者,徒一年;傷者,徒二年;傷重者,加凡鬥二等。緦麻以上,各遞加一等。死者,斬。

【疏】議曰:禮雲:“五世袒免之親,四世緦麻之屬。”皇家戚屬,理弘尊敬。袒免之親,其有毆者,合徒一年;傷者,徒二年。故、鬥及用他物不傷者,其罪一也。其於諸條相毆,唯立罪名,不言鬥毆,又不言以鬥論者,故毆、鬥毆及手足、他物,得罪悉同,並無差降。“傷重者,加凡鬥二等”,假有毆折二齒,凡鬥合徒一年半,加二等,合徒二年半之類。“緦麻以上,各遞加一等”,假有毆緦麻折二齒,徒三年;小功,流二千里;大功,流二千五百里;期親,流三千里。毆不傷,從徒一年上遞加;毆傷者,從徒二年上遞加,不加入死。故云“各遞加一等”。死者,斬。

問曰:皇家袒免親,或爲佐職官,或爲本屬府主、刺史、縣令之祖父母、父母、妻、子,或是己之所親,若有犯者,合遞加以否?

答曰:皇家親屬,爲尊主之敬,故異餘人。長官佐職,爲敬所部。尊敬之處,理各不同。律無遞加之文,法止各從重斷。若己之親,各準尊卑服數爲罪,不在皇親及本屬加例。

又問:皇家袒免之親若有官品,而毆之者合累加以否?

答曰:律注毆袒免之親,據皇家親屬立罪,此由緣敬爲重,官高亦合累加。

316.流外官毆議貴

諸流外官以下,毆議貴者,徒二年;傷者,徒三年;折傷者,流二千里。

【疏】議曰:“流外官”,謂勳品以下,爰及庶人。“毆議貴者徒二年”,議貴,謂文武職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者。“傷者徒三年,折傷者流二千里”,謂折齒以上。若毆折一支,準凡人合徒三年,依下文“加凡鬥二等”,流二千五百里;若毆折二支,流三千里。本條雖雲“加凡鬥傷二等”,律無加入死之文,止依凡人之法。

毆傷五品以上,減二等;若減罪輕及毆傷九品以上,各加凡鬥傷二等。

【疏】議曰:流外官以下,“毆傷五品以上,減二等”,謂減議貴二等,毆者徒一年,傷者徒二年,折傷者徒二年半。“若減罪輕”,假有毆五品以上折一支,從流二千五百里減二等,徒二年半,即是減罪輕於凡鬥徒三年,加二等,處流二千五百里之類。“及毆傷九品以上,各加凡鬥傷二等”,謂毆九品以上、六品以下之官,不傷杖六十,傷即杖八十;他物不傷杖八十,傷即杖一百之類。若毆至死者,各依凡人法。

問曰:律稱“流外官以下,毆議貴徒二年”。若奴婢、部曲毆議貴者,爲共凡人罪同,爲依本法加罪以否?

答曰:依下條:“部曲毆傷良人,加凡人一等,奴婢又加一等。”此是良人與奴婢、部曲凡鬥之罪。其部曲、奴婢毆凡人,尚各加罪,況於皇族及官品貴者,理依加法。唯據本條加至死者,始合處死:假如有部曲毆良人折二支,加凡鬥一等,注云“加者,加入於死”,既於凡鬥流三千里上加一等,合至絞刑。別條雖加,不入於死:設有部曲,故毆良人九品以上一支折,凡鬥折一支徒三年,九品以上加凡鬥二等,流二千五百里,故毆又加一等,流三千里,部曲毆又加一等,即不合入死,亦止流三千里,此名“餘條不加入死”之類。

●卷二十二 鬥訟(16條)

317.九品以上毆議貴

諸流內九品以上毆議貴者,徒一年。傷重及毆傷五品以上,若五品以上毆傷議貴,各加凡鬥傷二等。

【疏】議曰:流內九品以上、六品以下毆議貴者,徒一年。“傷重”,謂他物毆凡人內損吐血,合杖一百;毆議貴,合加二等,徒一年半。此名“傷重”。其六品以下毆傷五品以上;若五品以上毆傷議貴,或毆不傷:亦各加凡鬥毆二等。

318.監臨官司毆統屬

諸監臨官司,於所統屬官及所部之人有高官而毆之,及官品同自相毆者,並同凡鬥法。

【疏】議曰:監臨官司於所統屬佐官以下,及所管部屬之人有高官而監臨官司毆之者,同凡鬥法,不計階、品,爲其所管故也。“及官品同”,謂六品以下、九品以上,或五品以上非議貴者,議貴謂三品以上、一品以下,併爲“官品同”,並謂不相管隸。自相毆者,並同凡鬥之罪。假有勳官騎都尉而毆上柱國,其上柱國既非議貴,罪與凡鬥同。其統屬下司毆上司者,長官以外,皆據品科。其有府及鎮、戍隸州者,亦爲統屬之限。

問曰:州參軍事,毆州內縣令帶五品以上勳官,得爲“統屬”同凡鬥以否?

答曰:縣令是州內統屬之官,假令品高,州官毆之,準上文各同凡鬥之法。

319.拒毆州縣以上使

諸拒州縣以上使者,杖六十;毆者,加二等;傷重者,加鬥傷一等。(謂有所徵攝,權時拒捍不從者。)即被禁掌,而拒捍及毆者,各加一等。

【疏】議曰:“拒州縣以上使”,稱“以上”者,省、臺、寺、監及在京諸司等,並是。遣使追攝,拒捍不從者,杖六十。“毆者,加二等”,杖八十。“傷重者”,謂他物毆內損吐血,凡鬥合杖一百,加鬥傷一等,徒一年。注云“謂有所徵攝,權時拒捍不從者”。“即被禁掌,拒捍及毆者,各加一等”,謂有司禁錄,或復散留,而輒拒捍,合杖七十;毆所司者,合杖九十;傷重者,謂重一百杖以上,加凡鬥二等;若使人官品高者,各依本品加:是名“各加一等”。

320.部曲奴婢良人相毆

諸部曲毆傷良人者,(官戶與部曲同。)加凡人一等。(加者,加入於死。)奴婢,又加一等。若奴婢毆良人折跌支體及瞎其一目者,絞;死者,各斬。

【疏】議曰:《名例律》:“稱部曲者,妻亦同。”此即部曲妻,不限良人及客女。毆傷良人者,注云“官戶與部曲同”,“加凡人一等”,謂加凡鬥毆傷一等。注云“加者,加入於死”,謂部曲毆良人,損二事以上,及因舊患令至篤疾、斷舌及毀敗陰陽,凡毆流三千里者,部曲加一等合死,此名“加入於死”。“奴婢又加一等”,謂加凡鬥二等。“若奴婢毆良人,折跌支體及瞎其一目者,絞”,跌體、瞎目,各罪止徒三年,即明毆良人準凡人相毆罪合流者,各入死罪;因毆致死,各斬。

其良人毆傷殺他人部曲者,減凡人一等;奴婢,又減一等。若故殺部曲者,絞;奴婢,流三千里。

【疏】議曰:良人毆傷或殺他人部曲者,“減凡人一等”,謂毆殺者,流三千里;折一支者,徒二年半之類。“奴婢,又減一等”,毆殺者,徒三年;折一支,徒二年之類。若不因鬥,故殺部曲者,合絞。若謀而殺訖,亦同。其故殺奴婢者,流三千里。

即部曲、奴婢相毆傷殺者,各依部曲與良人相毆傷殺法。(餘條良人、部曲、奴婢私相犯,本條無正文者,並准此。相侵財物者,不用此律。)

【疏】議曰:部曲鬥毆殺奴婢,流三千里;折一支,徒二年半;折一齒,杖一百。奴婢毆部曲,損傷二事以上,及因舊患,令至篤疾及斷舌、毀敗陰陽者,絞;折一支者,流二千里;折一齒者,徒一年半。若部曲故殺奴婢,亦絞。是名“各依部曲與良人相毆傷殺法”。“餘條良人、部曲、奴婢私相犯”,謂“謀殺人”、“穿地得屍不更埋”之類私相犯,本條無正文者,並准此條加減之法。相侵財物者,各依凡人相侵盜之法,故云“不用此律”。

321.主殺奴婢

諸奴婢有罪,其主不請官司而殺者,杖一百。無罪而殺者,徒一年。(期親及外祖父母殺者,與主同。下條部曲准此。)

【疏】議曰:奴婢賤隸,雖各有主,至於殺戮,宜有稟承。奴婢有罪,不請官司而輒殺者,杖一百。“無罪殺者”,謂全無罪失而故殺者,徒一年。注云“期親及外祖父母殺者,與主同”,謂有罪殺者,杖一百;無罪殺者,徒一年。故云“與主同”。“下條部曲”者,下條無期親及外祖父母傷殺部曲罪名,若有傷殺,亦同於主,故云“准此”。

322.主毆部曲死

諸主毆部曲至死者,徒一年。故殺者,加一等。其有愆犯,決罰致死及過失殺者,各勿論。

【疏】議曰:“主毆部曲至死者,徒一年”,不限罪之輕重。“故殺者,加一等”,謂非因毆打,本心故殺者,加一等,合徒一年半。其有愆犯,而因決罰致死及過失殺之者,並無罪。

問曰:妾有子,或無子,毆殺夫家部曲、奴婢,合當何罪?或有客女及婢,主幸而生子息,自餘部曲、奴婢而毆,得同主期親以否?

答曰:妾毆夫家部曲、奴婢,在律雖無罪名,輕重相明,須從減例。下條雲“妾毆夫之妾子,減凡人二等。妾子毆傷父妾,加凡人三等”,則部曲與主之妾相毆,比之妾子與父妾相毆法:即妾毆夫家部曲,亦減凡人二等;部曲毆主之妾,加凡人三等。若妾毆夫家奴婢,減部曲一等;奴婢毆主之妾,加部曲一等;至死者,各依凡人法。其有子者,若子爲家主,母法不降於兒,並依主例;若子不爲家主,於奴婢止同主之期親。餘條妾子爲家主及不爲家主,各准此。客女及婢,雖有子息,仍同賤隸,不合別加其罪。

323.部曲奴婢過失殺傷主

諸部曲、奴婢過失殺主者,絞;傷及詈者,流。

【疏】議曰:部曲、奴婢,是爲家僕,事主須存謹敬,又亦防其二心,故雖過失殺主者,絞。若過失傷主及詈者,流。不言裏數者,爲止合加杖二百故也。

即毆主之期親及外祖父母者,絞;已傷者,皆斬;詈者,徒二年;過失殺者減毆罪二等,傷者又減一等。

【疏】議曰:部曲、奴婢毆主之期親,謂異財者;及毆主之外祖父母者:絞。傷者,皆斬,罪無首從。詈者,徒二年。過失殺者,減毆罪二等,合徒三年,加杖二百。過失傷者,又減一等,合徒二年半,加杖一百八十。

毆主之緦麻親,徒一年;傷重者,各加凡人一等。小功、大功,遞加一等。加者,(加入於死。)死者,皆斬。

【疏】議曰:部曲、奴婢毆主之緦麻親者,無問正服、義服,並徒一年。“傷重者”,謂毆罪重於徒一年,各加凡鬥一等。假有部曲,用他物毆主緦麻親內損吐血,依凡人合杖一百,犯良人加一等,緦麻加凡人一等,合徒一年半。若奴婢以他物故毆主之緦麻親傷,準凡人合杖九十,奴婢犯良人加二等,此條傷重又加一等,合徒一年半。故云“傷重,各加凡人一等”。“小功、大功遞加一等”,謂奴婢用他物毆傷小功親,徒二年;大功,徒二年半。是名“遞加一等”。注云“加者,加入於死”,假如部曲毆主大功親折支,準凡人徒三年,部曲加一等,合流二千里,其大功親加三等,合絞,即是“加者,加入於死”。其緦麻、小功,部曲有犯,各從本罪准此加例,加應入死者,處絞。“死者,皆斬”,謂奴婢、部曲毆主緦麻以上親至死者,皆斬,罪無首從。

324.毆緦麻小功部曲奴婢

諸毆緦麻、小功親部曲奴婢,折傷以上,各減殺傷凡人部曲奴婢二等;大功,又減一等。過失殺者,各勿論。

【疏】議曰:“毆緦麻、小功親部曲”,謂毆身之緦麻、小功親部曲。減凡人部曲二等,謂總減三等。假如毆折肋者,凡人合徒二年,減三等,合杖一百。若毆奴婢折齒,凡人合徒一年,奴婢減二等,緦麻、小功親奴婢又減二等,總減四等,合杖七十。故云“折傷以上,各減凡人部曲、奴婢二等”。“大功,又減一等”,謂毆大功部曲折齒,總減四等,合杖七十;若毆大功奴婢,合杖六十。自外毆折傷以上,各准此例爲減法。其有過失殺緦麻以上部曲、奴婢者,各無罪。

325.毆傷妻妾

諸毆傷妻者,減凡人二等;死者,以凡人論。毆妾折傷以上,減妻二等。

【疏】議曰:妻之言齊,與夫齊體,義同於幼,故得“減凡人二等”。“死者,以凡人論”,合絞。以刃及故殺者,斬。毆妾,非折傷無罪;折傷以上,減妻罪二等,即是減凡人四等。若殺妾者,止減凡人二等。

若妻毆傷殺妾,與夫毆傷殺妻同。(皆須妻、妾告,乃坐。即至死者,聽餘人告。殺妻,仍爲“不睦”。)過失殺者,各勿論。

【疏】議曰:“若妻毆傷殺妾”,謂毆者,減凡人二等;死者,以凡人論。注云“皆須妻、妾告,乃坐”,即外人告者,無罪。“至死者,聽餘人告”,餘人不限親疏,皆得論告。“殺妻,仍爲不睦”,妻即是緦麻以上親,準《例》自當“不睦”,爲稱“以凡人論”,故重明此例。“過失殺者,各勿論”,爲無噁心,故得無罪。

326.妻毆詈夫

諸妻毆夫,徒一年;若毆傷重者,加凡鬥傷三等;須夫告,乃坐。死者,斬。

【疏】議曰:妻毆夫,徒一年。“若毆傷重者,加凡鬥傷三等”,假如凡人以他物,毆傷人內損吐血,合杖一百,加凡鬥三等,處徒二年。此是計加之法。“須夫告,乃坐”,謂要須夫告,然可論罪。因毆致死者,斬。

媵及妾犯者,各加一等。(加者,加入於死。)過失殺傷者,各減二等。

【疏】議曰:依令:“五品以上有媵,庶人以上有妾。”故媵及妾犯夫者,各加妻犯夫一等,謂毆夫者,徒一年半;毆傷重者,加凡鬥傷四等。“加者,加入於死”,若毆夫折一支,或瞎一目,凡鬥徒三年,加四等合絞,是名“加入於死”。“過失殺者,各減二等”,謂妻、妾、媵過失殺者,並徒三年。假如妻折夫一支,加凡人三等,流三千里,過失減二等,合徒二年半;若媵及妾折夫一支合絞,過失減二等,合徒三年。自餘折傷,各隨輕重,准此加減之例。

即媵及妾詈夫者,杖八十。若妾犯妻者,與夫同。媵犯妻者,減妾一等。妾犯媵者,加凡人一等。殺者,各斬。(餘條媵無文者,與妾同。)

【疏】議曰:媵及妾詈夫者,杖八十。“若妾犯妻者,與犯夫同”,謂毆者,徒一年半;死者,斬。“媵犯妻者,減妾一等”,毆者,徒一年;傷重者,從重上減妾一等。“妾犯媵者,加凡人一等”,謂毆者,笞五十;折一齒者,徒一年半之類。“死者,各斬”,謂媵及妾犯夫及妻,若妾犯媵,毆殺者,各斬。注云“餘條媵無文者”,謂上條“毆妾折傷以上,減妻二等”之類,妻、妾相犯及犯夫,當條無文者,各與妾同。

327.毆緦麻兄姊

諸毆緦麻兄姊,杖一百。小功、大功,各遞加一等。尊屬者,又各加一等。傷重者,各遞加凡鬥傷一等;死者,斬。即毆從父兄姊,準凡鬥應流三千里者,絞。

【疏】議曰:“毆緦麻兄姊”,謂本宗及外姻有緦麻服者,並同。毆此兄姊,杖一百。小功,徒一年。大功,徒一年半。“尊屬者,又各加一等”,謂毆緦麻尊屬,徒一年;小功尊屬,徒一年半。大功尊屬,依禮,唯夫之祖父母及夫之伯叔父母,此並各有本條,自從“毆夫之祖父母,絞;夫之伯叔父母,減夫犯一等,徒二年半”,即此大功無尊屬加法。“傷重者,各遞加凡鬥傷一等”,謂他物毆緦麻兄姊內損吐血,準凡人杖一百上加一等合徒一年,小功徒一年半,大功徒二年;尊屬又加一等,即緦麻徒一年半,小功徒二年之類。因毆致死者,各斬。假有毆小功尊屬折二支,加凡人三等,不雲加入於死,罪止遠流。“即毆從父兄姊,準凡鬥應流三千里者”,謂損二事以上,或因舊患令至篤疾、斷舌及毀敗陰陽,此是凡鬥應流三千里,於從父兄姊犯此流者,合絞。

若尊長毆卑幼折傷者,緦麻減凡人一等,小功、大功遞減一等;死者,絞。即毆殺從父弟妹及從父兄弟之子孫者,流三千里;若以刃及故殺者,絞。

【疏】議曰:“若尊長毆卑幼折傷者”,謂折齒以上。既雲“折傷”,即明非折傷不坐。因毆折傷緦麻卑幼,減凡人一等;小功,減二等;大功,減三等。假有毆緦麻卑幼折一指,凡鬥合徒一年,減一等,杖一百;小功減二等,杖九十;大功減三等,杖八十。其毆傷重者,遞減各准此。因毆致死者,尊長各絞。“即毆殺從父弟妹”,謂堂弟妹;“及從父兄弟之子孫”,謂堂侄及侄孫者:流三千里。若以刃殺及不因鬥而故殺者,俱合絞刑。

328.毆兄姊

諸毆兄姊者,徒二年半;傷者,徒三年;折傷者,流三千里;刃傷及折支,若瞎其一目者,絞;死者,皆斬;詈者,杖一百。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各加一等。即過失殺傷者,各減本殺傷罪二等。

【疏】議曰:兄姊至親,更相急難,彎弧垂泣,義切匪他。輒有毆者,徒二年半。毆傷者,徒三年。“折傷者”,或折齒,或折手足指,但折一事,即合處流。若用刃傷及折支,或跌其支體,“若瞎其一目”,謂全失其明者,各得絞罪。因毆致死者,首、從皆斬。詈者,合杖一百。其“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各加一等”,謂加犯兄姊一等:毆者,徒三年;傷者,流二千里,文無“加入死”,折傷亦止流坐;詈者,徒一年。過失殺若傷,“各減本殺傷二等”,謂過失殺者,各減死罪二等,合徒三年;過失折齒者,從流減二等之類。其過失之罪,兄姊以下,並同減二等。

若毆殺弟妹及兄弟之子孫、曾、玄孫者,各依本服論。外孫者,徒三年;以刃及故殺者,流二千里。過失殺者,各勿論。

【疏】議曰:毆殺弟妹及兄弟之子孫者,兄弟子期服,孫即小功。注云“曾、玄孫者,各依本服論”,兄弟曾孫爲緦麻,玄孫當袒免,服紀既疏,恩情轉殺,故云“各依本服論”。謂毆殺曾孫,合絞;玄孫既當袒免,自依凡人法。此條毆兄弟曾、玄孫,既依本服,即明上條毆殺從父兄弟曾、玄孫,降服已盡,亦同凡人。其毆殺弟妹及兄弟之子孫、外孫者,各徒三年;以刃及故殺者,流二千里;過失殺者,各勿論。

329.毆詈祖父母父母

諸詈祖父母、父母者,絞;毆者,斬;過失殺者,流三千里;傷者,徒三年。若子孫違犯教令,而祖父母、父母毆殺者,徒一年半;以刃殺者,徒二年;故殺者,各加一等。即嫡、繼、慈、養殺者,又加一等。過失殺者,各勿論。

【疏】議曰:子孫於祖父母、父母,情有不順而輒詈者,合絞;毆者,斬。律無“皆”字,案文可知:子孫雖共毆擊,原情俱是自毆,雖無“皆”字,各合斬刑。下條“妻妾毆夫之祖父母、父母傷者,皆斬”,舉輕明重,皎然不惑。過失殺者,流三千里;傷者,徒三年。見血爲“傷”,傷無大小之限。“若子孫違犯教令”,謂有所教令,不限事之大小,可從而故違者,而祖父母、父母即毆殺之者,徒一年半;以刃殺者,徒二年。“故殺者,各加一等”,謂非違犯教令而故殺者,手足、他物殺,徒二年;用刃殺,徒二年半。“即嫡、繼、慈、養殺者”,爲情疏易違,故“又加一等”。律文既雲“又加”,即以刃故殺者,徒二年半上加一等,徒三年;違犯教令以刃殺者,二年上加一等,徒二年半;毆殺者,一年半上加一等,徒二年。“過失殺者,各勿論”,即有違犯教令,依法決罰,邂逅致死者,亦無罪。

330.妻妾毆詈夫父母

諸妻妾詈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徒三年;須舅姑告,乃坐。毆者,絞;傷者,皆斬;過失殺者徒三年,傷者徒二年半。

【疏】議曰:妻妾有詈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徒三年。注云:“須舅姑告,乃坐。”毆者,絞;傷者,皆斬,罪無首從。過失殺者,徒三年;傷者,徒二年半。

即毆子孫之婦,令廢疾者,杖一百;篤疾者,加一等;死者,徒三年;故殺者,流二千里。妾,各減二等。過失殺者,各勿論。

【疏】議曰:祖父母、父母毆子孫之婦,令廢疾者,依《戶令》“腰脊折,一支廢,爲廢疾”,合杖一百。篤疾者,“兩目盲,二支廢”,加一等,合徒一年。死者,徒三年。“故殺者”,謂不因毆詈,無罪而輒殺者,流二千里。若毆妾,令廢疾,杖八十;篤疾,杖九十;至死者,徒二年;故殺者,徒二年半。過失殺者,各勿論。

331.妻妾毆詈故夫父母

諸妻妾毆、詈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各減毆、詈舅姑二等;折傷者,加役流;死者,斬;過失殺傷者,依凡論。

【疏】議曰:“故夫”,謂夫亡改嫁者;其被出及和離者,非。“各減毆、詈舅姑罪二等”,謂毆者,徒三年;詈者,徒二年;折齒以上者,加役流;死者,斬。文無“皆”字,即有首從。“過失殺傷者,依凡論”,謂殺者,依凡人法,贖銅一百二十斤;傷者,各依凡人傷法徵贖。其銅入被傷殺之家。

其舊舅姑,毆子孫舊妻妾,折傷以上,各減凡人三等;死者,絞;過失殺者,勿論。

【疏】議曰:其舊舅姑,毆子孫舊妻妾,折傷以上,“各減凡人三等”,謂折指者,合杖八十;折一支者,徒一年半之類。“死者,絞”,既不言故殺者斬,即是故殺者亦絞。過失殺者,勿論。

問曰:子孫之婦,夫亡守志,其姑少寡,改醮他人,或被棄放,此姑婦相犯者,合得何罪?

答曰:子孫身亡,妻妾改嫁,舅姑見在,此爲“舊舅姑”。今者,姑雖被棄,或已改醮他人,子孫之妻,孀居守志,雖於夫家義絕,母子終無絕道,子既如母,其婦理亦如姑。姑雖人,婦仍在室,理依親姑之法,不得同於舊姑。若夫之嫡、繼、慈、養,不入此條。

332.毆兄妻夫弟妹

諸毆兄之妻及毆夫之弟妹,各加凡人一等。若妾犯者,又加一等。

【疏】議曰:嫂叔不許通問,所以遠別嫌疑。毆兄之妻及毆夫之弟妹者,禮敬頓乖,故“各加凡人一等”。“若妾犯者,又加一等”,謂妾毆夫之弟、妹,加妻一等,總加凡人二等。夫之弟、妹毆兄妾,以凡人論。

即妾毆夫之妾子,減凡人二等;毆妻之子,以凡人論。若妻之子毆傷父妾,加凡人一等。妾子毆傷父妾,又加二等。(至死者,各依凡人法。)

【疏】議曰:“即妾毆夫之妾子,減凡人二等”,爲匹敵之故,得罪稍輕。“毆妻之子,以凡人論”,爲女君尊重,故同凡鬥。若妻之子毆傷父妾,加凡人一等。妾子毆傷父妾,又加二等。稱“又加”者,總加三等,若毆折一齒,徒二年半之類。注云“至死者,各依凡人法”,當條雖有加減,至死者,並與凡人同。

●卷二十三 鬥訟(13條)

333.毆妻前夫子

諸毆傷妻前夫之子者,減凡人一等;同居者,又減一等。死者,絞。

【疏】議曰:“毆傷妻前夫之子者”,謂改醮之婦,攜子人,後夫毆傷者,減凡人一等。“同居者”,謂與繼父同居,立廟服期。“又減一等”,謂減凡人二等。若毆之令至篤疾及斷舌、毀敗陰陽,如此之類,得徒二年半。不同居,徒三年。因毆致死者,同居、不同居,俱得絞罪。

毆傷繼父者,(謂曾經同居,今異者。)與緦麻尊同;同居者,加一等。餘條繼父准此。

【疏】議曰:繼父者,謂母後嫁之夫。注云“謂曾經同居,今異者”,依禮“繼父同居,服期”,謂妻少子幼,子無大功之親,與之人,所者亦無大功之親,而所者以其資財,爲之築家廟於家門之外,歲時使之祀焉,是謂“同居”。繼子之妻,雖不從服,若有犯夫之繼父者,從下條“減夫犯一等”。其不同居者,謂先嚐同居,今異者。繼父若自有子及有大功之親,雖復同住,亦爲異居。若未嘗同居,則不爲異居,即同凡人之例。其先同居今異者,毆之同緦麻尊,合徒一年;傷重者,各加凡鬥二等;死者,斬。同居者,雖著期服,終非本親,犯者不同正服,止加緦麻尊一等,謂毆者,合徒一年半;傷重者,加凡人三等。注云“餘條繼父准此”,謂諸條準服尊卑相犯得罪,並准此例。雖於“繼父”下注,即稱“妻前夫之子”,並與“繼父”義同。律稱“與緦麻尊同”,其有謀殺及賣,理當“不睦”。於前夫之子,不言與緦麻卑幼同,毆之準凡人減罪,不入緦麻卑幼之例。

即毆傷見受業師,加凡人二等。死者,各斬。(謂伏膺儒業,而非私學者。)

【疏】議曰:禮雲“凡教學之道,嚴師爲難。師嚴道尊,方知敬學”。如有親承儒教,伏膺函丈,而毆師者,加凡人二等。“死者,各斬”,稱“各”者,並毆繼父至死,俱得斬刑。注云“謂伏膺儒業,而非私學者”,儒業,謂經業。非私學者,謂弘文、國子、州縣等學。私學者,即禮雲“家有塾,遂有序”之類。如有相犯,並同凡人。

問曰:毆見受業師,加凡人二等。其博士若有高品,累加以否?

答曰:毆見受業師,加凡人二等,先有官品,亦從品上累加。若鬥毆無品博士,加凡人二等,合杖六十;九品以上,合杖八十;若毆五品博士,亦於本品上累加之。

334.毆詈夫期親尊長

諸妻毆詈夫之期親以下、緦麻以上尊長,各減夫犯一等。(減罪輕者,加凡鬥傷一等。)妾犯者,不減。死者,各斬。

【疏】議曰:依《喪服》:“夫之所爲兄弟服,妻降一等。”今妻毆夫緦麻以上尊長,減夫一等,以從夫爲服,罪亦降夫。注云“減罪輕者,加凡鬥傷一等”,謂故毆緦麻兄姊折一支,合流二千五百里,妻若減夫一等,徒三年。故毆凡人折一支,既合流二千里,即是減罪輕,加凡人一等,流二千五百里,是“減罪輕者,加凡鬥傷一等”。“妾犯者,不減”,妾犯尊長,即與夫同。“死者,各斬”,謂毆尊長致死,妻、妾併合斬刑。雖雲減夫一等,若本制服重,即從重論。假如毆夫之伯叔父母折肋,當大功尊加凡人四等,合流二千五百里,若準夫減一等,即徒三年。《名例律》雲:“當條雖有罪名,所爲重者,自從重。”須準服加四等,流二千五百里之類。

毆傷卑屬,與夫毆同;死者,絞。即毆殺夫之兄弟子,流三千里;故殺者,絞。妾犯者,各從凡鬥法。若尊長毆傷卑幼之婦,減凡人一等;妾,又減一等;死者,絞。

【疏】議曰:“毆傷卑屬”,謂是夫家卑屬。“與夫毆同”,謂毆夫之從父兄弟子孫有服者折傷以上,緦麻減凡人一等,諸如此類,並與夫同。死者,絞。即毆殺夫之兄弟子,流三千里;故殺者,絞。“妾犯者,各同凡鬥法”,謂並依凡人鬥法科罪。“若尊長毆傷卑幼之婦”,謂夫之期親以下、緦麻以上尊長,毆傷卑幼之婦,減凡人一等;妾,減凡人二等;死者,絞。

335.祖父母爲人毆擊

諸祖父母、父母爲人所毆擊,子孫即毆擊之,非折傷者,勿論;折傷者,減凡鬥折傷三等;至死者,依常律。(謂子孫元非隨從者。)

【疏】議曰:祖父母、父母爲人所毆擊,子孫理合救之。當即毆擊,雖有損傷,非折傷者,無罪。“折傷者,減凡鬥折傷三等”,謂折一齒合杖八十之類。“至死者”,謂毆前人致死,合絞;以刃殺者,合斬。故云“依常律”。注云“謂子孫元非隨從者”,若元隨從,即依凡鬥首從論。律文但稱祖父母、父母爲人所毆擊,不論親疏尊卑。其有祖父母、父母之尊長,毆擊祖父母、父母,依律毆之無罪者,止可解救,不得毆之,輒即毆者,自依鬥毆常法。若夫之祖父母、父母,共妻之祖父母、父母相毆,子孫之婦亦不合即毆夫之祖父母、父母,如當毆者,即依常律。

問曰:主爲人所毆擊,部曲、奴婢即毆擊之,得同子孫之例以否?

答曰:部曲、奴婢非親,不同子孫之例,唯得解救,不得毆擊。

336.鬥毆誤殺傷傍人

諸鬥毆而誤殺傷傍人者,以鬥殺傷論;至死者,減一等。

【疏】議曰:“鬥毆而誤殺傷傍人者”,假如甲共乙鬥,甲用刃、杖欲擊乙,誤中於丙,或死或傷者,以鬥殺傷論。不從過失者,以其元有害心,故各依鬥法。至死者,減一等,流三千里。

若以故僵仆而致死傷者,以戲殺傷論。即誤殺傷助己者,各減二等。

【疏】議曰:仰謂之僵,伏謂之僕。謂共人鬥毆,失手足跌,而致僵仆,誤殺傷傍人者,以戲殺傷論。別條“戲殺傷人者,減鬥殺傷人二等”,謂殺者徒三年,折一支者徒二年之類。“即誤殺傷助己者,各減二等”,假如甲與乙共毆丙,其甲誤毆乙至死,減二等;傷,減二等。或僵仆壓乙殺傷,減戲殺傷二等;殺乙,從戲殺減二等,總減四等,合徒二年。若壓折一支,亦減四等,徒一年,是名“各減二等”。

問曰:甲共子乙同謀毆丙,而乙誤中其父,因而致死,得從“誤殺傷助己”減二等以否?

答曰:律雲“鬥毆而誤殺傷傍人,以鬥殺傷論”,殺傷傍人,坐當“過失”,行者本爲緣鬥,故從“鬥殺傷”論;若父來助己而誤殺者,聽減二等,便即輕於“過失”,依例“當條雖有罪名,所爲重者,自從重”論,合從“過失”之坐,處流三千里。

又問:以鬥僵仆,誤殺助己父母;或雖非僵仆,鬥誤殺期親尊長,各合何罪?

答曰:以鬥僵仆,誤殺父母,或期親尊長,若減罪輕於“過失”者,並從“過失”之法。

又問:假有數人,同謀殺甲,夜中忽遽,乃誤殺乙,合得何罪?

答曰:此既本是謀殺,與鬥毆不同。鬥毆彼此相持,謀殺潛行屠害。毆甲誤中於丙,尚以鬥殺傷論,以其元無殺心,至死聽減一等;況複本謀害甲,元作殺心,雖誤殺乙,原情非鬥者。若其殺甲是謀殺人,今既誤殺乙,合科“故殺”罪。

337.部曲奴婢詈毆舊主

諸部曲、奴婢詈舊主者,徒二年;毆者,流二千里;傷者,絞;殺者,皆斬;過失殺傷者,依凡論。

【疏】議曰:部曲、奴婢詈舊主者,徒二年;毆者,流二千里;傷者,絞,有首從;殺者,皆斬,罪無首從。過失殺傷者,並準凡人收贖,銅入傷殺之家。

即毆舊部曲、奴婢,折傷以上,部曲減凡人二等,奴婢又減二等;過失殺者,各勿論。

【疏】議曰:主毆舊部曲、奴婢,折傷以上,“部曲,減凡人二等”,謂折齒合杖九十;“奴婢,又減二等”,合杖七十之類。過失殺者,勿論。

問曰:部曲、奴婢毆詈舊主期以下親,或舊主親屬毆傷所親舊部曲、奴婢,得減凡人以否?

答曰:五服尊卑,各有血屬,故毆尊長,節級加之。至如奴婢、部曲,唯系於主。爲經主放,顧有宿恩,其有毆詈,所以加罪。非主之外,雖是親姻,所有相犯,並依凡人之法。

又問:有人謀殺舊部曲、奴婢,或於舊部曲、奴婢家強盜,有殺傷者,合減罪以否?

答曰:毆舊部曲、奴婢,得減凡人,爰至於死,亦依減例,明謀殺及諸雜犯,合依減法。唯盜財物,特異常犯,止依凡人之法,不合減科。

338.戲殺傷人

諸戲殺傷人者,減鬥殺傷二等;謂以力共戲,至死和同者。雖和,以刃,若乘高、履危、入水中,以故相殺傷者,唯減一等。即無官應贖而犯者,依過失法收贖。(餘條非故犯,無官應贖者,並准此。)

【疏】議曰:“戲殺傷人者”,謂以力共戲,因而殺傷人,減鬥罪二等。若有貴賤、尊卑、長幼,各依本鬥殺傷罪上減二等。雖則以力共戲,終須至死和同,不相恨而致死者。“雖和,以刃”,禮雲:“死而不弔者三,謂畏、壓、溺。”況乎嬉戲,或以金刃,或乘高處險,或臨危履薄,或入水中,既在險危之所,自須共相警戒,因此共戲,遂致殺傷,雖即和同,原情不合致有殺傷者,唯減本殺傷罪一等。“即無官應贖”,謂有蔭及老、小、廢疾之類,而犯應贖罪者,依“過失”法收贖。假有過失殺人,贖銅一百二十斤,戲殺得減二等,贖銅六十斤,即是輕重不類,故依“過失”贖罪,不從減法。注云“餘條非故犯”,謂一部律內,諸條非故犯罪,無官應得收贖者,並准此。假有甲爲人合藥,誤不如本方殺人,合徒二年半,若白丁,則從真役;若是官品之人合贖者,不可徵銅五十斤,亦徵一百二十斤,則是“餘條”之類。

其不和同及於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雖和,並不得爲戲,各從鬥殺傷法。

【疏】議曰:謂戲者元不和同;及於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此等尊長,非應共戲,縱雖和同,並不得爲戲:各從鬥殺傷之法。假有共期親尊長戲,折一支者,仍處絞之類。

339.過失殺傷人

諸過失殺傷人者,各依其狀,以贖論。(謂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到;共舉重物,力所不制;若乘高履危足跌及因擊禽獸,以致殺傷之屬,皆是。)

【疏】議曰:過失之事,註文論之備矣。殺傷人者,各準殺傷本狀,依收贖之法。注云“謂耳目所不及”,假有投磚瓦及彈射,耳不聞人聲,目不見人出,而致殺傷;其思慮所不到者,謂本是幽僻之所,其處不應有人,投瓦及石,誤有殺傷;或共舉重物,而力所不制;或共升高險,而足蹉跌;或因擊禽獸,而誤殺傷人者:如此之類,皆爲“過失”。稱“之屬”者,謂若共捕盜賊,誤殺傷旁人之類,皆是。其本應居作、官當者,自從本法。

340.知謀反逆叛不告

諸知謀反及大逆者,密告隨近官司,不告者,絞。知謀大逆、謀叛不告者,流二千里。知指斥乘輿及妖言不告者,各減本罪五等。官司承告,不即掩捕,經半日者,各與不告罪同;若事須經略,而違時限者,不坐。

【疏】議曰:謀反者,謂知人潛謀欲危社稷;大逆者,謂知人於宗廟及山陵、宮闕已有毀損:並須密告隨近官司。知而不即告者,絞。“若知謀大逆”,謂知始謀欲毀宗廟、山陵等;謀叛者,謂知謀欲背國從僞:亦須密告官司。不告者,流二千里。若“知指斥乘輿”,謂情理切害;及妖言者,謂妄說休咎之言:不告者“各減本罪五等”,本應死者,從死上減五等;妖言惑不滿衆者,流上減五等,是名“各減五等”。官司承告謀反以下,不即掩捕,若“經半日者”,謂經五十刻,不即掩捕,各與“不告”罪同。“若事須經略”,謂人衆既多,須得人兵器仗,如此經略,以故違時限而失罪人者,不坐。其知謀反以下,雖不密告隨近官司,能自捕送者,亦與密告同。因其自捕,驚失罪人;或已就拘執而失者:並同“失囚”之法。

341.誣告謀反大逆

諸誣告謀反及大逆者,斬;從者,絞。若事容不審,原情非誣者,上請。若告謀大逆、謀叛不審者,亦如之。

【疏】議曰:“誣告謀反及大逆者”,謂知非反、逆,故欲誣之,首合斬,從合絞。“若事容不審者”,謂或奉別敕閱兵,或欲修葺宗廟;見閱兵疑是欲反,見修宗廟疑爲大逆之類,本情初非誣告者,具狀上請,聽敕。若告謀大逆、謀叛不審,亦合上請,故云“亦如之”。

342.誣告反坐

諸誣告人者,各反坐。即糾彈之官,挾私彈事不實者,亦如之。(反坐致罪,準前人入罪法。至死,而前人未決者,聽減一等。其本應加杖及贖者,止依杖、贖法。即誣官人及有蔭者,依常律。)

【疏】議曰:凡人有嫌,遂相誣告者,準誣罪輕重,反坐告人。“即糾彈之官”,謂據令應合糾彈者,若有憎惡前人,或朋黨親戚,挾私飾詐,妄作糾彈者,並同“誣告”之律。反坐其罪,準前人入罪之法,至死而前人雖斷訖未決者,反坐之人聽減一等。若誣人反、逆,雖復未決引虛,不合減罪。本應加杖者,謂誣告部曲、奴婢流罪,若實,部曲、奴婢止加杖二百;既虛,誣告者不流,亦準杖法反坐。單丁應加杖者,亦依決杖反坐。“及贖者”,謂誣告老、小、廢疾,若實,即前人合贖;虛,即反坐者亦依贖論。“即誣官人及有蔭者”,假有白丁誣七品官流罪,若實,官人即合例減、官當;如虛,反坐還得流罪。誣告有蔭之人,事合減、贖;反坐之者,不得準前人減、贖法,並真配徒、流。是名“依常律”。

若告二罪以上,重事實及數事等,但一事實,除其罪;重事虛,反其所剩。即罪至所止者,所誣雖多,不反坐。

【疏】議曰:“若告二罪以上,重事實”,假有甲告乙毆人折一齒,合徒一年;又告人盜絹五疋,亦合徒一年;或故殺他人馬一疋,合徒一年半。推殺馬是實,毆、盜是虛,是名“告二罪以上,重事實”。又有丙告丁三事,各徒一年,此名“數事等”,但一事實,除其罪。重事虛,反其所剩者,假如甲告乙盜絹五疋,合徒一年;又告故殺官私馬牛,合徒一年半。若其盜是實,殺馬牛是虛,即是剩告半年之罪,反坐半年,故云“反其所剩”。“即罪至所止者,所誣雖多,不反坐”,假有告人非監臨主司因事受財百疋,勘當五十疋實,坐贓五十疋,罪止徒三年;剩告五十疋,爲“罪至所止,不反坐”之類。

其告二人以上,雖實者多,猶以虛者反坐。(謂告二人以上,但一人不實,罪雖輕,猶反其坐。)若上表告人,已經聞奏,事有不實,反坐罪輕者,從上書詐不實論。

【疏】議曰:告二人以上,罪雖實者多,“猶以虛者反坐”,以其人、事各別,故得罪不同。注云“謂告二人以上,但一人不實,罪雖輕,猶反其坐”,假有人告甲乙丙丁四人之罪,三人徒罪以上並實,一人笞罪事虛,不得以實多放免,仍從笞罪反坐。若上表告人,已經聞奏,事有不實,反坐罪輕於上書不實,準從“上書詐不實”,處徒二年。不應反坐者,無罪。假如甲上表告乙兩個徒一年,一實,一虛,準律既免反坐,於甲無“上書不實”之罪。

343.告小事虛

諸告小事虛,而獄官因其告,檢得重事及事等者,若類其事,則除其罪;離其事,則依本誣論。

【疏】議曰:告小事虛,而獄官因其告,檢得重事者,假有告人盜驢,檢得盜馬,其價又貴,是爲“得重事”。“及事等者”,假如告盜甲家馬,檢得盜乙家騾,其價相似,是爲“事等”。“若類其事”,謂騾、馬、驢等,色目相類,所告雖虛,除其妄罪。離其事者,謂告人盜馬,檢得鑄錢之屬,是“離其事”,“則依本誣論”,仍得誣告盜馬之罪。此條爲依告狀檢贓生文,不同獄官狀外求罪之例。

問曰:告人私有弩,獄官因告乃檢得甲,是類事以否?

答曰:稱“類”者,謂其形狀難辨,原情非誣,所以得除其罪。然弩之與甲,雖同禁兵,論其形樣,色類全別,事非疑似,元狀是誣。如此之流,不得爲“類”。

344.誣告人流罪以下引虛

諸誣告人流罪以下,前人未加拷掠,而告人引虛者,減一等;若前人已拷者,不減。即拷證人,亦是。(誣告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及奴婢、部曲誣告主之期親、外祖父母者,雖引虛,各不減。)

【疏】議曰:誣告死罪,自有別制。唯誣告人流罪以下,前人未加拷掠,而告人自引虛者,得減反坐之罪一等。若前人已拷者,無問杖數多少,然後引虛,即不合減。“即拷證人亦是”,謂雖不拷被告之人,拷傍證之者,雖自引虛,亦同已拷,不減。其誣告期親尊長以下,及奴婢、部曲誣告主之外祖父母以上,雖即引虛,各不合減。

問曰:律雲:“前人未加拷掠,而告人引虛,減一等。”未知前人已經斷訖,然後引虛,合減以否?

答曰:律文但言“已加拷掠”,不言事經斷訖。拷訖已傷,律有成制;斷訖未損,理合減科。若事經奏訖,不合追減。及已役、已配,亦是已損已傷前人,計與拷掠義同,不在減科之例。

345.告祖父母父母

諸告祖父母、父母者,絞。(謂非緣坐之罪及謀叛以上而故告者。下條准此。)

【疏】議曰:父爲子天,有隱無犯。如有違失,理須諫諍,起敬起孝,無令陷罪。若有忘情棄禮而故告者,絞。注云“謂非緣坐之罪”,緣坐謂謀反、大逆及謀叛以上,皆爲不臣,故子孫告亦無罪,緣坐同首法,故雖父祖聽捕告。若故告餘罪者,父祖得同首例,子孫處以絞刑。下條准此者,謂告期親尊長,情在於惡,欲令入罪而故告之,故云“准此”。若因推劾,事不獲免,隨辯注引,不當告坐。

即嫡、繼、慈母殺其父,及所養者殺其本生,並聽告。

【疏】議曰:嫡、繼、慈母者,《名例》並已釋訖。此等三母殺其父,及所養父母殺其所生父母,並聽告。若嫡、繼母殺其所生庶母,亦不得告。故律文但云殺其父者聽告。

問曰:所生之母被出,其父更娶繼妻,其繼母乃殺所出之母,出母之子合告以否?

答曰:所養父母,本是他人,殺其所生,故律聽告。今言出母,即是所生,《名例》稱:“犯夫及義絕者,得以子蔭。”即子之於母,孝愛情深,顧復之恩,終無絕道。繼母殺其親母,準例亦合聽告。

又問:嫡、繼、慈母,有所規求,故殺子孫,合得何罪?又,子孫得自理訴以否?此母或被出,或父卒後行,若爲科斷?

答曰:子孫之於祖父母、父母,皆有祖父子孫之名,其有相犯之文,多不據服而斷。《賊盜律》:“有所規求而故殺期以下卑幼者,絞。”論服相犯,例準傍期;在於子孫,不入期服。然嫡、繼、慈、養,依例雖同親母,被出、改嫁,禮制便與親母不同。其改嫁者,唯止服期,依令不合解官,據禮又無心喪,雖曰子孫,唯準期親卑幼,若犯此母,亦同期親尊長。被出者,禮既無服,並同凡人。其應理訴,亦依此法。

●卷二十四 鬥訟(16)

346.告期親尊長

諸告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雖得實,徒二年;其告事重者,減所告罪一等;(所犯雖不合論,告之者猶坐。)即誣告重者,加所誣罪三等。告大功尊長,各減一等;小功、緦麻,減二等;誣告重者,各加所誣罪一等。

【疏】議曰:“告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依《名例律》:“並相容隱,被告之者,與自首同;告者,各徒二年。”告事重於徒二年者,“減所告罪一等”,假有告期親尊長盜上絹二十五疋,合徒三年,尊長同首法免罪,卑幼減所告罪一等,合徒二年半之類。注云“所犯雖不合論”,謂期親以下,或年八十以上,十歲以下,若篤疾,犯罪雖不合論,而卑幼告之,依法猶坐。即誣告期親尊長,得罪重於二年徒者,“加所誣罪三等”,假有誣告期親尊長一年半徒罪,加所誣罪三等,合徒三年,此亦是“計加得重於本罪,即須加。”“告大功尊長,各減一等”,謂告得實,徒一年半;重於徒一年半者,即減期親罪一等。假有告大功尊長三年徒,減期親一等,處徒二年。告小功、緦麻尊長,雖得實,同減期親二等,合徒一年;告事重者,亦減期親尊長二等。假有告三年徒,雖實,徒一年半之類。“誣告重者”,謂誣告大功、小功、緦麻重者。“各加所誣罪一等”,假有誣告大功尊長一年半徒,加所誣罪一等,合徒二年;誣告小功、緦麻尊長徒一年罪,亦加所誣罪一等,徒一年半之類。

即非相容隱,被告者論如律。若告謀反、逆、叛者,各不坐。其相侵犯,自理訴者,聽。(下條准此。)

【疏】議曰:小功、緦麻,非相容隱,被告之者,不得同於首原,各依律科斷,故云“被告者論如律。”“若告謀反、逆、叛者”,謂期親尊長以下,犯謀反、逆、叛三事,以其不臣,故雖論告,不科其罪。“其相侵犯”,謂期親以下、緦麻以上,或侵奪財物,或毆打其身之類,得自理訴。非緣侵犯,不得別告餘事。注云“下條准此”,謂下條“告緦麻以上卑幼”,雖有罪名,相侵犯,亦得自理。

問曰:告期親尊長竊盜三十疋,依撿二十五疋實,五疋虛,合得何罪?

答曰:律雲:“一事分爲二罪,罪法若等,則累論。罪法不等,即以重法並滿輕法。”按尋此狀,正當“累並”之條,將重並輕,總爲三十疋,減所告罪一等,便合處徒三年。

347.告緦麻卑幼

諸告緦麻、小功卑幼,雖得實,杖八十;大功以上,遞減一等。誣告重者,期親,減所誣罪二等;大功,減一等;小功以下,以凡人論。

【疏】議曰:稱“緦麻、小功”,即外姻有服者亦是。其相隱既得減罪,有過不合告言,故雖得實,合杖八十。告大功卑幼,減小功一等;期親卑幼,又減一等。“誣告重者”,謂誣告期親重於杖六十者。“減所誣罪二等”,猶如誣告弟侄九十杖罪,合減所誣二等,合杖七十。若告大功,減一等,合杖八十。若告小功以下,以凡人論,仍得杖九十。

問曰:女君於妾,依禮無服。其有誣告,得減罪以否?

答曰:律雲:“毆傷妻者,減凡人二等;死者,以凡人論。若妻毆傷殺妾,與夫毆傷殺妻同。”又條:“誣告期親卑幼,減所誣罪二等。”其妻雖非卑幼,義與期親卑幼同。夫若誣告妻,須減所誣罪二等;妻誣告妾,亦與夫誣告妻同。

即誣告子孫、外孫、子孫之婦妾及已之妾者,各勿論。

【疏】議曰:誣告子孫、外孫、子孫之婦妾者,曾、玄婦妾亦同;及已之妾者:各勿論。其有告得實者,亦不坐。被告得相容隱者,俱同自首之法。

348.子孫違犯教令

諸子孫違犯教令及供養有闕者,徒二年。(謂可從而違,堪供而闕者。須祖父母、父母告,乃坐。)

【疏】議曰:祖父母、父母有所教令,於事合宜,即須奉以周旋,子孫不得違犯;“及供養有闕者”,《禮》雲“七十,二膳;八十,常珍”之類,家道堪供,而故有闕者:各徒二年。故注云“謂可從而違,堪供而闕者”。若教令違法,行即有愆;家實貧窶,無由取給:如此之類,不合有罪。皆須祖父母、父母告,乃坐。

349.部曲奴婢告主

諸部曲、奴婢告主,非謀反、逆、叛者,皆絞;被告者同首法。告主之期親及外祖父母者,流;大功以下親,徒一年。誣告重者,緦麻,加凡人一等;小功、大功,遞加一等。即奴婢訴良,妄稱主壓者,徒三年;部曲,減一等。

【疏】議曰:日月所照,莫匪王臣。奴婢、部曲,雖屬於主,其主若犯謀反、逆、叛,即是不臣之人,故許論告。非此三事而告之者,皆絞,罪無首從。注云“被告者,同首法”,謂其主雜犯死罪以下,部曲、奴婢告之,俱同爲首之法,奴婢獲罪,主得免科。奴婢爲主隱,雖告,準名例律,相容隱告言,自合同首。今律文重言“同首法”者,以“相隱”條無相隱字故。“告主之期親及外祖父母者,流”,不言裏數者,爲同加杖二百。“大功以下親,徒一年”,稱大功以下,小功、緦麻亦同。此等並謂告得實。“誣告重者”,謂所誣之罪重於徒一年。“緦麻,加凡人一等”,若誣告主緦麻親徒一年,加一等,合徒一年半;小功,徒二年;大功,徒二年半之類。大功以下諸親,犯有輕重,應計等級加者,但重於徒一年,皆準此加法。“即奴婢訴良,妄稱主壓者”,謂奴婢本無良狀,而妄訴良,雲主壓充賤者,合徒三年。不同誣告主者,開其自理之路。部曲,減一等。其主誣告部曲、奴婢者,即同誣告子孫之例,其主不在坐限。

350.誣告府主刺史縣令

諸誣告本屬府主、刺史、縣令者,加所誣罪二等。

【疏】議曰:誣告本屬府主等,加所誣罪二等者,謂誣告一年徒罪,合徒二年之類。若告除名、免官、免所居官等事虛,亦準比徒法加罪。其有緦麻以上親,任本屬府主、刺史、縣令者,自依“告親”法;若告尊長,各從重論。

351.投匿名書告人罪

諸投匿名書告人罪者,流二千里。(謂絕匿姓名及假人姓名,以避己作者。棄置、懸之俱是。)

【疏】議曰:有人隱匿己名,或假人姓字,潛投犯狀,以告人罪,無問輕重,投告者即得流坐。故注云“謂絕匿姓名及假人姓名,以避己作者。棄置、懸之俱是”,謂或棄之於街衢,或置之於衙府,或懸之於旌表之類,皆爲“投匿”之坐。假人姓名,經官司判入,言告人罪,從“違令”科。非是投匿,所以科“違令”。投匿告祖父母,科絞;告期親卑幼,減凡人二等;大功,減一等;小功以下,以凡人論。匿名書告他人部曲、奴,依凡人法。是大功相犯,不合減一等、二等,他皆仿此。告緦麻以上親部曲、奴,即依減法。

得書者,皆即焚之,若將送官司者,徒一年。官司受而爲理者,加二等。被告者,不坐。輒上聞者,徒三年。

【疏】議曰:匿名之書,不合檢校,得者即須焚之,以絕欺詭之路。得書不焚,以送官府者,合徒一年。官司既不合理,受而爲理者,加二等,處徒二年。被告者,假令事實,亦不合坐。若是書不原事,以後別有人論告,還合得罪。輒上聞者,合徒三年。若得告反逆之書,事或不測,理須聞奏,不合燒除。

問曰:投匿名書,告人謀反、大逆,或虛或實,捉獲所投之人,未知若爲科罪?

答曰:隱匿姓字,投書告罪,投書者既合流坐,送官者法處徒刑,用塞誣告之源,以杜奸欺之路。但反逆之徒,釁深夷族,知而不告,即合死刑,得書不可焚之,故許送官聞奏。狀既是實,便須上請聽裁;告若是虛,理依誣告之法。

352.囚不得告舉他事

諸被囚禁,不得告舉他事。其爲獄官酷己者,聽之。

【疏】議曰:人有犯罪,身在囚禁,唯爲獄官酷己者得告,自餘他罪並不得告發。即流囚在道,徒囚在役,身嬰枷鎖,或有援人,亦同被囚禁之色,不得告舉他事。又準獄官令:“囚告密者,禁身領送。”即明知謀叛以上,聽告;餘準律不得告舉。

即年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者,聽告謀反、逆、叛、子孫不孝及同居之內爲人侵犯者,餘並不得告。官司受而爲理者,各減所理罪三等。

【疏】議曰:老、小及篤疾之輩,犯法既得勿論,唯知謀反、大逆、謀叛,子孫不孝及闕供養,及同居之內爲人侵犯,如此等事,並聽告舉。自餘他事,不得告言。如有告發,不合爲受。官司受而爲理者,從“被囚禁”以下,減所推罪三等。假有告人徒一年,官司受而爲理,合杖八十之類。

問曰:有人被囚禁,更首別事,其事與餘人連坐,官司合受以否?

答曰:律雲“被囚禁不得告舉他事。”此既首論身事,非關別告他人,縱連傍人,官司亦合爲受。被首之者,仍依法推科。

353.犯罪皆經所在官司首

諸犯罪欲自陳首者,皆經所在官司申牒,軍府之官不得輒受。其謀叛以上及盜者,聽受,即送隨近官司。若受經一日不送及越覽餘事者,各減本罪三等。其謀叛以上,有須掩捕者,仍依前條承告之法。

【疏】議曰:犯罪未發,皆許自新。其有犯罪欲自陳首者,皆經所在官司申牒。但非軍府,此外曹局,並是“所在官司”。“軍府之官”,謂諸衛以下、折衝府以上,並是領兵曹司,不許輒受首事。其謀叛以上事是“重害”,及盜賊之輩,並即須追掩,故聽於軍府陳首。軍府受得,即送隨近官司。其受首謀反、逆、叛者,若有支黨,必須追掩,不得過半日。及首盜者,受經一日,不送隨近州縣及越覽餘事者,減本罪三等。假有告人脫戶,合徒三年,軍府受而爲推者,合徒一年半之類。其謀反、逆、叛,爲有支黨,事須掩捕,“仍依前條承告之法”,謂若滿半日不掩,還同知而不告之罪:謂謀反、大逆,不告合死;謀大逆、謀叛,不告者流。

354.以赦前事相告言

諸以赦前事相告言者,以其罪罪之。官司受而爲理者,以故入人罪論。至死者,各加役流。

【疏】議曰:“以赦前事相告言者”,謂事應會赦,始是赦前之事,不合告言;若常赦所不免,仍得依舊言告。假有會赦,監主自盜得免,有人輒告,以其所告之罪罪之,謂告徒一年贓罪者,監主自盜即合除名,告者還依比徒之法科罪。官司違法,受而爲理者,“以故入人罪論”。謂若告赦前死罪,前人雖復未決,告者免死處加役流,官司受而爲理,至死者亦得此罪,故稱“各加役流”。若官司以赦前合免之事彈舉者,亦同“受而爲理”之坐。

若事須追究者,不用此律。(追究,謂婚姻、良賤、赦限外蔽匿,應改正徵收及追見贓之類。)

【疏】議曰:“事須追究者”,備在註文。“不用此律”者,謂不用入罪之律。注云“追究,謂婚姻、良賤、赦限外蔽匿”,謂違律爲婚,養奴爲子之類,雖會赦,須離之、正之。“赦限外蔽匿”,謂會赦應首及改正徵收,過限不首,若經責簿帳不首、不改正徵收。及應徵見贓,謂盜詐之贓,雖赦前未發,赦後捉獲正贓者,是謂“見贓之類”,合爲追徵。

問曰:準誣告條:“至死而前人未決,聽減一等。流罪以下,前人未加拷掠,而告人引虛,得減一等。”又準:“官司入人罪,若未決放,聽減一等。”有誣告赦前死罪,官司受而爲推,得依此條減罪以否?

答曰:依律:“以赦前事相告言者,以其罪罪之。官司爲理者,以故入人罪論。”此是赦前之罪,並不許言告。論實尚無減例,誣告豈得減之?不至死者,俱無減法;至死者,處加役流。

355.告人罪須明注年月

諸告人罪,皆須明注年月,指陳實事,不得稱疑。違者,笞五十。官司受而爲理者,減所告罪一等。即被殺、被盜及水火損敗者,亦不得稱疑,雖虛,皆不反坐。其軍府之官,不得輒受告事辭牒,若告謀叛以上及盜者,依上條。

【疏】議曰:告人罪,皆注前人犯罪年月,指陳所犯實狀,不得稱疑。“違者,笞五十”,但違一事,即笞五十,謂牒未入司,即得此罪。官司若受疑辭爲推,並準所告之狀,減罪一等,即以受辭者爲首,若告死罪,流三千里;告流,處徒三年之類。即被殺、被盜,爲害特甚,或被人決水、縱火漂焚財物,盜即不限強、竊,漂焚不問多少,告者皆須明注日月,不合稱疑。推問雖虛,皆不反坐。若稱疑者,官司亦不合受理;即雖受理,官司亦得免科。“其軍府之官”,亦謂諸衛及折衝府等,不得輒受告事辭牒。告謀叛以上及盜者,依上條“爲受即送官司”之法。

356.爲人作辭牒加狀

諸爲人作辭牒,加增其狀,不如所告者,笞五十;若加增罪重,減誣告一等。

【疏】議曰:爲人僱倩作辭牒,加增告狀者,笞五十。若加增其狀,得罪重於笞五十者,“減誣告罪一等”,假有前人合徒一年,爲人作辭牒增狀至徒一年半,便是剩誣半年,減誣告一等,合杖九十之類。若因僱倩受財,得贓重者,同非監臨主司因事受財坐贓之罪,如贓重,從贓科;贓輕者,從減誣告一等法。  即受僱誣告人罪者,與自誣告同,贓重者坐贓論加二等,僱者從教令法。若告得實,坐贓論;僱者不坐。

【疏】議曰:上文“爲人作辭牒”,雖復得物,不僱誣告,因有加增,得減誣告一等;此文“即受僱誣告人罪者”,謂彼此同謀,本共誣構,情規陷害,故與自誣告罪同。“贓重者,坐贓論加二等”,假有得絹十疋,受僱誣告人一年半徒,坐贓論,十疋合徒一年,加二等,即徒二年之類。“僱者從教令法”,依下條“教令爲從”,減受僱者一等,仍得一年徒。“若告得實,坐贓論”,謂受絹十疋,告得實事,合徒一年之類。“僱者不坐”,以其得實,故得無罪。

357.教令人告事虛

諸教令人告,事虛應反坐,得實應賞,皆以告者爲首,教令爲從。

【疏】議曰:“教令人告,事虛應反坐”,謂誣告人者,各反坐;“得實應賞”,謂告齎禁物度關及博戲、盜賊之類令有賞文,或告反、逆臨時有加賞者:皆以告者爲首,教令者爲從。

問曰:律雲:“得實應賞,皆以告者爲首,教令爲從。”未知告得賞物,若爲作首從分財?

答曰:應賞在令有文,分賞元無等級,既爲首從之法,須準律條論之,又不可徒、杖別作節文,約從杖一百之例:假如教人告杖一百罪虛,即告者爲首,合杖一百;教令爲從,合杖九十,即從者十分減一。應賞義亦准此。假有輕重不同,並準十分爲例。

即教令人告緦麻以上親,及部曲、奴婢告主者,各減告者罪一等;被教者,論如律。若教人告子孫者,各減所告罪一等。(雖誣亦同。)

【疏】議曰:其有教令人自告緦麻以上親,或教人部曲、奴婢告主者,告實及誣,各減告者罪一等。其告緦麻以上親,即尊者坐重,卑者坐輕;部曲、奴婢告主,皆絞。故云“各減告者罪一等”。“被教者,論如律”,謂被教告緦麻以上親及告主,各得本罪。“若教人告子孫者”,告子孫本既無罪,“各減所告罪一等”,雖是死罪,亦減死處流。注云“雖誣亦同”,謂雖教誣告,亦減罪一等。既上條“祖父母、父母誣告子孫、外孫、子孫之婦妾及己之妾,各勿論”;此條但云“教人告子孫,各減所告罪一等”,既外孫以下,亦準“教令告子孫”法,減所告罪一等。教人部曲、奴婢告主期親以下,雖無別理,亦合有罪:教告主期親及外祖父母者,科“不應爲重”;教告主大功以下、緦麻以上,科“不應爲輕”。雖無正文,比例爲允。

358.邀車駕撾鼓訴事不實

諸邀車駕及撾登聞鼓,若上表,以身事自理訴,而不實者,杖八十;(即故增減情狀,有所隱避詐妄者,從上書詐不實論。)

【疏】議曰:車駕行幸,在路邀駕申訴;及於魏闕之下,撾鼓以求上聞;及上表披陳身事:此三等,如有不實者,各合杖八十。注云“即故增減情狀,有所隱避詐妄者,從上書詐不實論”,謂上文以理訴不實,得杖八十;若其不實之中,有故增減情狀,有所隱避詐妄者,即從“上書詐不實”論,處徒二年。

自毀傷者,杖一百。雖得實,而自毀傷者,笞五十。即親屬相爲訴者,與自訴同。

【疏】議曰:“邀車駕”以下,訴人所訴非實,輒自毀傷者,皆杖一百。若所訴雖是實,而自毀傷者,笞五十。“即親屬相爲訴者”,親屬,謂緦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爲訴者,“與自訴同”,自“邀車駕”以下,虛、實得罪,各與自訴罪同。

359.越訴

諸越訴及受者,各笞四十。若應合爲受,推抑而不受者笞五十,三條加一等,十條杖九十。

【疏】議曰:凡諸辭訴,皆從下始。從下至上,令有明文。謂應經縣而越向州、府、省之類,其越訴及官司受者,各笞四十。若有司不受,即訴者亦無罪。“若應合爲受”,謂非越訴,依令聽理者,即爲受。推抑而不受者,笞五十。“三條加一等”,謂不受四條杖六十,十條罪止杖九十。若越過州訴,受詞官人判付縣勘當者,不坐。請狀上訴,不給狀,科“違令”,笞五十。

即邀車駕及撾登聞鼓,若上表訴,而主司不即受者,加罪一等。其邀車駕訴,而入部伍內,杖六十。(部伍,謂入導駕儀仗中者。)

【疏】議曰:有人邀車駕及撾登聞鼓,若上表申訴者,主司即須爲受。“不即受者,加罪一等”,謂不受一條杖六十,四條杖七十,十條杖一百。其邀車駕訴人,輒入部伍內者,杖六十。注云“部伍,謂入導駕儀仗中者”,依鹵簿令:“駕行,導駕者:萬年縣令引,次京兆尹,總有六引。”注云:“駕從餘州、縣出者,所在刺史、縣令導駕,並准此。儀仗依本品。”若訴人入此儀仗中者,杖六十。

問曰:有人於殿庭訴事,或實或虛,合科何罪?

答曰:依令:“尚書省訴不得理者,聽上表。”受表恆有中書舍人、給事中、御史三司監受。若不於此三司上表,而因公事得入殿庭而訴,是名“越訴”。不以實者,依上條杖八十;得實者,不坐。

360.強盜殺人不告主司

諸強盜及殺人賊發,被害之家及同伍即告其主司。若家人、同伍單弱,比伍爲告。當告而不告,一日杖六十。主司不即言上,一日杖八十,三日杖一百。官司不即檢校、捕逐及有所推避者,一日徒一年。竊盜,各減二等。

【疏】議曰:強盜及以殺人賊發,被害之家及同伍共相保伍者,須告報主司者,謂坊正、村正、里正以上。若家人同伍單弱,不能告者,“比伍爲告”,每伍家之外,即有“比伍”,亦須速告主司。“當告而不告”,謂家有男夫年十六以上,不爲告者,一日杖六十。主司不即言於所在官司,“一日杖八十,三日杖一百”,須計去官司遠近,準行程外爲罪。“官司不即檢校”,謂隨近受告官司,不即檢校、捕逐,及與隨近州、縣、鎮、戍、府、監等相推,或假以餘事辭者,一日徒一年。若是竊盜,從“同伍”以下,各減二等。謀殺人已傷及殺部曲、奴婢,比“竊盜不告”科之。

361.監臨知犯法不舉劾

諸監臨主司知所部有犯法,不舉劾者,減罪人罪三等。糾彈之官,減二等。

【疏】議曰:“監臨”,謂統攝之官。“主司”,謂掌領之事及里正、村正、坊正以上。知所部之人,有違犯法、令、格、式之事,不舉劾者,“減罪人罪三等”,假有人犯徒一年,不舉劾者,得杖八十之類。“糾彈之官,唯減二等”,謂職當糾彈者。其金吾當檢校之處,知有犯法不舉劾者,亦同減罪人罪二等。  即同伍保內,在家有犯,知而不糾者,死罪,徒一年;流罪,杖一百;徒罪,杖七十。其家唯有婦女及男年十五以下者,皆勿論。

【疏】議曰:“即同伍保內”,謂依令“伍家相保”之內,在家有犯,知死罪不糾,得徒一年:知流罪不糾,杖一百;知徒罪不糾,杖七十;犯百杖以下,保人不糾,無罪。其伍保之家,唯有婦女及男年十五以下,不堪告事,雖知不糾,亦皆勿論。雖是伍保之內,所犯不在家中,知而不糾,不合科罪。

●卷二十五 詐僞(17條)

【疏】議曰:《詐僞律》者,魏分《賊律》爲之。歷代相因,迄今不改。既名詐僞,應以詐事在先;以御寶事重,遂以“僞造八寶”爲首。鬥訟之後,須防詐僞,故次《鬥訟》之下。

362.僞造御寶

諸僞造皇帝八寶者,斬。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寶者,絞。皇太子妃寶,流三千里。(僞造不錄所用,但造即坐。)

【疏】議曰:皇帝有傳國神寶、有受命寶、皇帝三寶、天子三寶,是名“八寶”。依《公式令》:“神寶,寶而不用;受命寶,封禪則用之;皇帝行寶,報王公以下書則用之;皇帝之寶,慰勞王公以下書則用之;皇帝信寶,徵召王公以下書則用之;天子行寶,報番國書則用之;天子之寶,慰勞番國書則用之;天子信寶,徵召番國兵馬則用之。皆以白玉爲之。”寶者,印也,印又信也。以其供御,故不與印同名。八寶之中,有人僞造一者,即斬。其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寶,僞造者,絞。皇太子妃寶,僞造者,流三千里。太皇太后以下寶,皆以金爲之,並不行用。注云“僞造不錄所用”,謂寶既金、玉爲之,僞造者不必皆須金、玉爲之,亦不問用與不用,造者即坐。

363.僞寫官文書印

諸僞寫官文書印者,流二千里。餘印,徒一年。(寫,謂仿效而作,亦不錄所用。)

【疏】議曰:上文稱“僞造皇帝八寶”,寶以玉爲之,故稱“造”。此雲“僞寫官文書印”,印以銅爲之,故稱“寫”。注云“寫,謂仿效而作”,謂仿效爲之,不限用泥、用蠟等,故云“不錄所用”,但作成者,即流二千里。“餘印,徒一年”,餘印謂諸州等封函印及畜產之印,亦不錄所用。上文但造寶即坐,不須堪行用;此文雖寫印不堪行用,謂不成印文及大小懸別,如此之類,不合流坐,從下條:造未成者,減三等。

即僞寫前代官文書印,有所規求,封用者,徒二年。(因之得成官者,從詐假法。)

【疏】議曰:依式“周、隋官亦聽成蔭”,或爭封邑之類,事緣前代,乃僞寫前代之印,心有規求,封用者,徒二年。稱“封用”者,或印文書及封文簿,事兼兩用,故連雲“封用”。注云“因之得成官者,從詐假法”,謂僞寫封用爲舊公驗,因之成官者,從詐假法。其僞寫未成及成而未封用,依下文“未施行減三等”例,亦減已封用三等。

364.僞寫符節

諸僞寫宮殿門符、發兵符、(發兵、謂銅魚合符應發兵者,雖通餘用,亦同。餘條稱發兵者,皆準此。)傳符者,絞;

【疏】議曰:“宮殿門符”,謂非時開宮殿門,皆須勘魚符合,然始得開。僞寫此符及僞寫發兵符,注云“發兵,謂銅魚合符”,依《公式令》“下左符進內,右符付州、府”等,應有差科徵發,皆並敕符與銅魚同封行下,勘符合,然後承用,故稱“銅魚合符”。“應發兵,雖通餘用,亦同”,謂其符通雜徵發人事及有所用度,若除授、替代州府長官及差行追禁,並用此符,故稱“雖通餘用,亦同”,謂同發兵符罪。“餘條稱發兵者”,謂《擅興律》“應給發兵符而不給”,《賊盜律》“盜發兵符”,故云餘條“皆準此”。“傳符者”,謂給驛用之。僞寫及造此等符者,併合絞。

使節及皇城、京城門符者,流二千里。(餘符,徒二年。餘符,謂禁苑門及交巡魚符之類。)

【疏】議曰:使節者,《周禮》有“掌節”之司,注云“道路用旌節”。然大使擁節而行,是名“使節”。其皇城門,謂朱雀等諸門;京城門,謂明德等諸門。僞作此等符及節者,流二千里;餘符,徒二年。注云“餘符,謂禁苑門及交巡魚符之類”,禁苑諸門有符,開閉、守衛、交兵之處皆有交符,巡更、警夜之所並執巡魚符勘過。據《擅興律》:“凡言餘符者,契亦同。即契應發兵者,同發兵符法。”此條雲“之類”者,即是諸契,非發兵。僞造者,並同“餘符”之罪,各合徒二年。

365.僞寶印符節假人及出賣

諸以僞寶、印、符、節及得亡寶、印、符、節假人,若出賣,及所假若買者封用,各以僞造、寫論。

【疏】議曰:以僞造寶、印、符、節及得亡寶、印、符、節,假與他人;若出賣與他人;及所假所買之人,雖非身自造、寫,若將封用:各依僞造、僞寫法科之。

即以僞印印文書施行,若假與人,及受假者施行,亦與僞寫同;未施行,及僞寫印、符、節未成者,各減三等。

【疏】議曰:上文謂僞造、寫及得亡寶、印、符、節假人及賣買等罪,此文欲論以僞印文書施行。謂以僞印印文書,自將行用,若以僞印文書假與他人,及有受得僞文書行用,並謂已入官司者,其罪各依僞造、寫法。“未施行”,謂僞文書未將行用,及僞寫印、符、節未成者,各減已施行及已成罪三等。

問曰:有人得亡寶、印、符、節,假賣與人,其所假買者,未將行用。未知假賣之人,亦合得依未施行法減罪以否?

答曰:準依律文,本防行用,故云“若假人,若出賣及所假若買者封用,各以僞造、寫論”。封用之文,承賣買之下,若已封用,俱得全罪;如未行用,併合依未施行減三等。下條盜寶、印、符、節及假賣與人,其假買未封用,併合依此減法。其假買僞印文書未施行,假賣人亦同減例。

又問:二人共造僞印印文牒,從者乃將施行,未知二人合有首從以否?

答曰:依《名例律》:“共犯罪,以造意爲首,隨從者減一等。”僞印既非劫盜,止合造意爲首;從者雖復行用,止依從法減科。

366.盜寶印符節封用

諸盜寶、印、符、節封用;(謂意在詐僞,不關由所主。)即所主者盜封用及以假人,若出賣;所假及買者封用:各以僞造、寫論。

【疏】議曰:盜寶、印、符、節封用,注云“謂意在詐僞,不關由所主”,謂盜用官印等,不由所當之人;或執印等主司,私盜封用及所主者將印假與他人,若將出賣與人;並所假、買之人,若將封用:各以僞造、寫論,並依自造之法。

問曰:有人身爲案主,受人請求,乃爲盜印印僞文牒,既非掌印,合作首從以否?

答曰:一人須印行用,一人盜印與之,即是共犯,須論首從。盜者雖爲案主,非掌印之人,便是共犯,合爲首從。

主司不覺人盜封用者,各減封用罪五等;印,又減二等。即事直及避稽而盜用印者,各杖一百;事雖不直,本法應用印而封用者,加一等。主司不覺,笞五十;故縱者,各與同罪。

【疏】議曰:掌寶及符、節主司,不覺有人盜用者,減盜用人罪五等;印,又減二等。謂不覺用寶及符,應死者,死上減五等,徒一年半;不覺用符、節應流,流上減五等,徒一年;不覺用餘符,徒二年上減五等,杖八十;不覺用印,流上減七等,合杖九十。即文書正直及避文案稽遲,而盜用印者,各杖一百。“事雖不直,本法應用印”,謂事雖枉曲,本法應封用印者,終須申答而盜封用印者,加一等,合徒一年。若不直,罪重即從重斷。“主司不覺,笞五十”,謂從“事直及避稽”以下,不覺,各笞五十。故縱者,各與同罪。

367.詐爲制書

諸詐爲制書及增減者,絞;(口詐傳及口增減亦是。)未施行者,減一等。(施行,謂中書覆奏及已入所司者。雖不關由所司,而詐傳增減,前人已承受者,亦爲施行。餘條施行准此。)

【疏】議曰:“詐爲制書”,意在詐僞,而妄爲制敕及因制敕成文,而增減其字者,絞。注云“口詐傳及口增減,亦是”,謂詐傳敕語及奉敕宣傳,口中詐有增減動事者,並與增減制書同。“未施行,減一等”,謂詐爲制敕及詐增減已訖,而未施行,減一等。注云“施行,謂中書覆奏”,此謂詐爲敕語及雖奉制敕處分,就中增減,中書承受,已覆奏訖。若其不須覆奏者,即據已入所司;或有詐爲中書宣出制敕,文書已入所在曹司,應承受施行及起請行判曹司者,併爲“已施行”。“雖不關由所司”,謂所宣制敕及增減,不入曹司,徑即詐向規求之所,其前人已承受者,亦爲“施行”。假有甲詐宣制敕,向乙索物,乙已承受,不要得物,承受之者,此類即是“施行”。“餘條施行准此”,餘條謂“以僞印文書施行”及下條“詐爲官文書施行”,如此諸條,已施行及未施行皆準此。  其收捕謀叛以上,不容先聞而矯制,有功者,奏裁;無功者,流二千里。

【疏】議曰:“其收捕謀叛以上”,謂所在收捕謀反、逆、叛。“不容先聞”,謂不容先得奏聞,恐其滋蔓,或致逃逸,而矯行制敕,務速收掩,有功者,奏裁。“無功者,流二千里”,以其矯行制書,無功可錄,免其死罪,宥以流刑。

368.對制上書不以實

諸對制及奏事、上書,詐不以實者,徒二年;非密而妄言有密者,加一等。(對制,謂親見被問。奏事,謂面陳,若附奏亦是。上書,謂書奏特達。詐,謂知而隱欺及有所求避之類。)

【疏】議曰:“對制”,謂親被顧問;“奏事”,謂面陳事由,若附他人而奏,亦同自奏之法;“上書”,謂特達御所:此等若有詐不以實者,徒二年。“非密而妄言有密”,謂非謀反、逆、叛應密之事,而妄言有密,“加一等”,謂加對制不實一等,徒二年半。註文已如上解。“詐,謂知而隱欺”,謂知事不實,故爲隱欺。“及有所求避”,或妄求功賞,或迴避罪戾之類。若被官司責罰,情在咆哮,或有因鬥忿爭,欲相恐迫,口雖告密,問即不承,既無文牒入司,坐當“不應爲重”。其有已陳文牒,問始承虛;或口稱有密,下辯仍執,於後承妄者:並同“未奏減一等”,徒二年。

若別制下問、案、推,無罪名謂之問,未有告言謂之案,已有告言謂之推。報上不以實者,徒一年;其事關由所司,承以奏聞而不實者,罪亦如之。未奏者,各減一等。

【疏】議曰:“若別制下問”,謂不緣曹司,特奉制敕,遣使就問。注云“無罪名謂之問”,謂問百姓疾苦,豐儉水旱之類。案者,謂風聞官人有罪,未有告言之狀,而奉制案問。推者,謂事發遣推,已有告言之者。而乃報上不以實者,各徒一年。其事關曹司,承以奏聞,而有不實,亦得徒一年。“未奏者,各減一等”,謂承前人上書詐不以實,若非密及下問、案、推報上不實,事關所司,承以聞奏,申報不實,未奏者,各減一等。並謂被問、被推之人報答不實者,各獲此罪。

369.詐爲官文書

諸詐爲官文書及增減者,杖一百;準所規避,徒罪以上,各加本罪二等;未施行,各減一等。

【疏】議曰:“詐爲官文書”,謂詐爲文案及符、移、解牒、鈔券之類,或增減以動事者,杖一百。準所規避之事,當徒罪以上,事發者,各加本罪二等;未發,即依二罪之法,從重科之。規避者,假有於法不應爲官,詐求得官者,徒二年;又詐爲官文書及增減而規官不解,加本罪二等,合徒三年。避者,或有本犯徒三年,詐爲增減以避此罪者,合加二等,流二千五百里。即詐爲官文書及增減訖,事未施行,“各減一等”,杖罪以下,杖上減;徒罪以上,各從徒、流、死上減。

即主司自有所避,違式造立及增減文案,杖罪以下,杖一百;徒罪以上,各加所避罪一等;(造立即坐。)若增減以避稽者,杖八十。

【疏】議曰:謂主司欲避身罪,違式造立文案,或於舊案增減者,“杖罪以下”,謂笞十以上,即前罪之外,得杖一百。或避徒罪以上,事發者,即就所避徒上,各加所避罪一等。注云“造立即坐”,謂不必避得前罪,但造立及增減即坐。若增減以避文案稽違,並於本罪之外,加杖八十。未發者,從二罪法。

問曰:主司自有所避,違式造立文案,徒罪以上,加所避罪一等。加罪有公有私,若用官當,合併滿以否?

答曰:主司若避公罪,有所增減、造立,即坐本罪,依公坐加罪爲私罪。若應以官當者,須以私並公,通所加私罪爲公坐當法。其於負殿者,各依公私兩論。

370.詐假官假與人官

諸詐假官,假與人官及受假者,流二千里,(謂僞奏擬及詐爲省司判補、或得他人告身施用之類。)

【疏】議曰:“詐假官”,謂虛僞詐假以得官,若虛假授與人官及受詐假官者,並流二千里。注云“謂僞奏擬”,但流內九品以上官,皆注訖奏擬。“及詐爲省司判補”,視品、流內等官。或得他人正授告身,或同姓字,或改易己名,妄冒官司,以居職任。稱“之類”者,亦有己之告身應合追毀,私自盜得而假詐之者。若詐申聞及增減重者,從重法。

其於法不應爲官,謂有罪譴,未合仕之類。而詐求得官者,徒二年。

【疏】議曰:“其於法不應爲官”,謂有罪譴,未合仕之類。假如除名者六載後聽敘,免官者三載後聽敘,免所居官者週年聽敘,若有此等年限未滿,而詐求得官者,徒二年。稱“之類”者,謂犯罪應用高官而詐用卑官,及流人未滿六載之類。

若詐增減功過年限而預選舉,因之以得官者,徒一年;流外官,各減一等;求而未得者,又各減二等。(下條准此。)

【疏】議曰:“若詐增減功過年限”,謂詐增功勞考第,或減其負殿及下考年限,而預選及舉,因之以得官者,徒一年。又,依《選舉令》:“官人身及同居大功以上親,自執工商,家專其業者,不得仕。其舊經職任,因此解黜,後能修改,必有事業者,三年以後聽仕。其三年外仍不修改者,追毀告身,即依庶人例。”其有官及無官之人,依令不得仕,而詐求得官;及未滿三年,隱狀選得官者:並同“增減功過年限預選得官”,合徒一年。其三年外仍不修改,若方便不輸告身,依舊爲官者,亦同“不應爲官”之坐。若追納之後,盜及私贖得,以爲官者,依上條“詐假官”論。“流外官,減一等”,謂從“詐假官”以下,並依流內官當色輕重上減一等,故云“各減一等”。“求而未得,又各減二等”,若詐假官未得,流上減二等,合徒二年半,流外官又減一等,徒二年;於法不應爲官,求而未得,減二等,徒一年,流外官又減一等,杖一百;詐增減功過年限而預選舉,求而未得,減二等,杖九十,流外官又減一等,杖八十。注云“下條准此”,謂下條“非正嫡詐承襲”未得,亦各減二等。

371.非正嫡詐承襲

諸非正嫡,不應襲爵,而詐承襲者,徒二年;非子孫而詐承襲者,從詐假官法。若無官蔭,詐承他蔭而得官者,徒三年。非流內及求贖,杖罪以下,各杖一百;徒罪以上,各加一等。

【疏】議曰:依《封爵令》:“王、公、侯、伯、子、男,皆子孫承嫡者傳襲。”以次承襲,具在令文。其有不合襲爵而詐承襲者,合徒二年。“非子孫”,謂子孫之外,詐雲是嫡而妄承襲者,從“詐假官”法,合流二千里。若無官蔭,詐妄承取他人官蔭而得官者,徒三年。“非流內”,謂假蔭得學生及七品邑,若勳品以下,及求贖杖罪以下,本罪之外,各合杖一百;徒罪以上,加一等,謂於百杖上加一等,合徒一年。此是“犯罪已發而更爲者,重其事”。從“詐承襲”以下,求而未得,各減二等。

問曰:取蔭求贖,杖罪杖一百,徒罪加一等。其官司知而故縱,未知從下條“承詐知而聽行與同罪”,惟復依《斷獄律》“斷罪應決配之而聽收贖,減本罪故失一等”而科?

答曰:既稱“知而故縱”,即是“知而聽行”,理從“同罪”而科。

372.詐稱官捕人

諸詐爲官及稱官所遣而捕人者,流二千里。爲人所犯害,犯其身及家人、親屬、財物等。而詐稱官捕及詐追攝人者,徒一年。(未執縛者,各減三等。)

【疏】議曰:“詐爲官”,謂身自詐作官人,及詐稱官司遣捕人者,並流二千里。若爲人侵犯其身,或犯家人、親屬,或侵奪身及家人、親屬財物等,乃詐稱官司遣捕,或稱官司遣追攝者,並徒一年。雖詐有追攝及捕,而未執縛者,“各減三等”。稱“各”者,捕人未縛,流上減三等,合徒二年;爲人所犯害,詐稱官捕及詐追攝人未縛,徒一年上減三等,合杖八十。

問曰:《捕亡律》:“被人毆擊折傷以上,若盜及強姦,雖傍人,皆得捕系。”其傍人雖合捕攝,乃詐稱官遣而捕系之,合科何罪?

答曰:此條注云“犯其身及家人、親屬、財物等”,謂非折傷以上、盜及強姦之色,而詐稱官捕,合徒一年。若前人本法合捕,雖傍人詐稱官捕,止從下文“其應捕攝”,杖八十。

其應捕攝,無官及官卑詐稱高官者,杖八十。即詐稱官及冒官人姓字,權有所求爲者,罪亦如之。

【疏】議曰:謂毆人折傷以上,或強姦及盜,此等應須捕攝,其捕攝之人,或無官詐稱有官,或官卑詐稱高官者,杖八十。即詐稱是官及冒承官人姓名,“權有所求爲者”,或經過之處,權有所求,或出入公門,心規禮待,非有捕攝者,情是詐欺之類,亦合杖八十,故云“亦如之”。

問曰:前人不合捕攝,乃詐稱官捕,因而殺傷前人,或拒毆傷殺捕者,各合何罪?

答曰:詐捕攝人,已成兇狡,更加毆打傷殺情狀,彌所難原。前人既不相干,即當“故殺傷”法。若前人拒毆,殺傷捕者,《名例》雲:“本應輕者,聽從本。”既不合捕,橫被執持,雖有殺傷,止同鬥殺。

373.詐欺官私財物

諸詐欺官私以取財物者,準盜論。(詐欺百端,皆是。若監主詐取者,自從盜法;未得者,減二等。下條准此。)

【疏】議曰:詐謂詭誑,欺謂誣罔。詐欺官私以取財物者,一準盜法科罪,唯不在除、免、倍贓、加役流之例,罪止流三千里。注云“詐欺百端,皆是”,謂詐欺之狀,不止一途。“若監主詐取”,謂監臨主守詐取所監臨主守之物,自從盜法,加凡盜二等,有官者除名。“未得者,減二等”,謂已設詐端,誣罔規財物,猶未得者,皆準贓,減罪二等。其非監主,詐欺未得者,自從“盜不得財”之法。“下條准此”,謂下條“詐爲官私文書及增減,欺妄求物”,未得者,監主之人亦減二等,故云“下條准此”。

知情而取者,坐贓論;知而買者,減一等;知而爲藏者,減二等。

【疏】議曰:“知情而取者”,謂知前人詐欺得物而乞取者,坐贓論,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十疋徒一年。詐欺之人雖是監主,凡人知情取者,止得坐贓之罪。知而買者,減一等”,謂於坐贓上亦減一等。“知而爲藏”,謂知詐欺而得,故爲隱藏,亦於坐贓上減二等。

374.詐爲官私文書求財

諸詐爲官私文書及增減,(文書,謂券抄及簿帳之類。)欺妄以求財賞及避沒入、備償者,準盜論;贓輕者,從詐爲官文書法。(若私文書,止從所欺妄爲坐。)

【疏】議曰:“詐爲官私文書及增減”,謂詐爲官私券抄及增減簿帳,故注云“文書,謂券抄及簿帳之類”。稱“之類”者,謂符、牒、抄案等。欺妄以求錢財,或求賞物;及緣坐資財及犯禁之物,合沒官而避沒入;或損失官私器物,而避備償:如此之類,增減詐爲方便、規避者,計所欺得之贓,準竊盜科斷。“贓輕者,從詐爲官文書法”,謂計贓得罪,輕於杖一百者,從詐爲官文書法;有印者,自從重論。注云“若私文書,止從所欺妄爲坐”,謂詐爲私文契及受領券、付抄帖,以求避罪,或改年月日限之類,止從所欺妄求物之罪,不同官文書之坐。

375.妄認良人爲奴婢部曲

諸妄認良人爲奴婢、部曲、妻妾、子孫者,以略人論減一等。妄認部曲者,又減一等。妄認奴婢及財物者,準盜論減一等。

【疏】議曰:“妄認良人爲奴婢、部曲”者,謂本知是良人。妄認爲妻妾、子孫者,謂知非己妻妾、子孫而故妄認者。“以略人論減一等”,《賊盜律》“略人爲奴婢者,絞”,減一等,合流三千里。“略人爲部曲,流三千里”,減一等,合徒三年。“略人爲妻妾、子孫,合徒三年”,減一等,合徒二年半。是爲“以略人論減一等”。妄認部曲,又減一等者,《賊盜律》:“略他人部曲,減良人一等。”即是略部曲爲奴合流三千里,妄認部曲爲奴,減一等,合徒三年。略部曲爲部曲合徒三年,妄認部曲爲部曲,減一等,合徒二年半。略部曲、客女爲妻妾子孫合徒二年半,妄認部曲、客女爲妻妾子孫,減一等,合徒二年。是爲“部曲又減一等”。其妄認他人奴婢及財物者,準盜論減一等。若監主妄認未得,亦準上條,各減二等。其非監主,妄認未得,財多者,從“錯認未得”論。

問曰:妄認良人爲隨身,妄認隨身爲部曲,合得何罪?

答曰:依別格:“隨身與他人相犯,並同部曲法。”即是妄認良人爲部曲之法。其妄認隨身爲部曲者,隨身之與部曲,色目略同,亦同妄認部曲之罪。

376.詐除去死免官戶奴婢

諸詐除、去、死、免官戶奴婢及私相博易者,徒二年;即博易贓重者,從貿易官物法。

【疏】議曰:官戶、奴婢,各有簿帳。“除”者,謂詐言給賜;“去”者,謂去其名簿;“死”者,謂詐言身死;“免”者,謂加年入六十及廢疾,各得免本色之類;“及私相博易”,謂將私奴婢博易官奴婢者:各徒二年。博易贓重者,從貿易官物法。

問曰:有人將私部曲博換官奴,得以轉事衣食之直准折官奴價否?

答曰:奴婢有價,部曲轉事無估,故盜誘部曲並不計贓。今以部曲替奴,乃是壓爲賤色。取官奴入己者,自從盜論;以部曲替奴,理依“壓部曲爲奴”之法。須爲二罪,各從重科。

其匿脫者,徒一年;(產子不言爲匿,典吏不附爲脫。)主司不覺匿脫者,依里正不覺脫漏法。

【疏】議曰:匿者,謂產子隱匿不言。脫者,謂典吏知情,故不附帳。不言、不附者,各徒一年。故注云“產子不言爲匿,典吏不附爲脫”。“主司不覺匿脫者,依里正不覺脫漏法”,《戶婚律》:“里正不覺脫漏增減者,一口笞四十,三口加一等;過杖一百,十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知情者,各同家長法。”既同里正之罪,主司止坐所由。若父母匿子,其數更多,亦準《戶婚律》家長故隱口之法,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未堪入役者,四口爲一口罪:此是“當條雖有罪名,所爲重者,自從重”。其典吏及主司匿、脫多者,依律既準里正脫漏,合從累科。主司知情者,各同父母故匿之罪。知與不知,罪名不等者,依脫漏之法,並滿科之。

377.詐爲瑞應

諸詐爲瑞應者,徒二年。若災祥之類,而史官不以實對者,加二等。

【疏】議曰:瑞應者,陸賈雲:“瑞者,寶也,信也。天以寶爲信,應人之德,故曰瑞。”其“瑞應”條流,具在禮部之式,有大瑞,有上、中、下瑞。今雲“詐爲瑞應”,即明不限大小,但詐爲者,即徒二年。若詐言麟鳳龜龍,無可案驗者,從“上書詐不以實”,亦徒二年。“若災祥之類”,災謂,祥謂休徵。“史官不以實對者”,謂應兇言吉,應吉言兇,加二等,徒三年。稱“之類”者,此外有善惡之事,敕問而史官不以實對者,亦加二等。

378.詐教誘人犯法

諸詐教誘人使犯法(犯者不知而犯之。)及和令人犯法,(謂共知所犯有罪。)即捕若告,或令人捕、告,欲求購賞;及有憎嫌,欲令入罪:皆與犯法者同坐。

【疏】議曰:鄙俚之人,不閒法式,奸詐之輩,故相教誘,或教盜人財物,或教越度關津之類。犯禁者不知有罪,教令者故相墜陷,故注云“犯者不知而犯之”。“及和令人犯法”,謂和教人奴婢逃走,或將禁物度關,外示和同,內爲私計,故注云“謂共知所犯有罪”。“即捕若告”,謂即自捕、告,或令他人捕、告,欲求購賞;及有憎惡前人,教誘令其人入罪者:皆與身自犯法者同罪。

379.詐乘驛馬

諸詐乘驛馬,加役流;驛關等知情與同罪,不知情減二等,(關,謂應檢問之處。)有符券者不坐。(謂盜得真符券及僞作,不可覺知者。)

【疏】議曰:郵驛本備軍速,其馬所擬尤重。但是詐乘,無問馬數及已行遠近,即合加役流。給馬之驛及所由之關,知其詐乘之情者,亦加役流。“不知情減二等”,謂驛與關司全不勘檢,又不知情,合減二等,猶徒二年半。故注云“關謂應檢問之處”。有符券者,不坐。注云“謂盜得真符券及僞作,不可覺知者”,謂僞作符券及盜得真紙券等,檢驗不可覺知者,驛及關司並不坐。

其未應乘驛馬而輒乘者,徒一年。輒乘,謂有當乘之理,未得符券者。

【疏】議曰:“其未應乘驛馬”,謂差爲驛使,而未得符券,輒即乘者,徒一年。注云“輒乘,謂有當乘之理,未得符券者”,謂銜命有實,未得符券而乘者。驛、關等知情聽之,準上文,亦合同罪。不知情者,徒一年上減二等。

380.詐自復除

諸詐自復除,若詐死及詐去工、樂、雜戶名者,徒二年。

【疏】議曰:“詐自復除”,復除之條,備在格、令,謂詐雲落番新還,或詐雲放賤之類,以得復除;若詐作死狀;及詐去工、樂及雜戶等名字者:徒二年。其太常音聲人,州縣有貫,詐去音聲人名者,亦同工、樂之罪。

即所詐得復役使者,徒一年。其見供作使,而詐自脫及脫之者,杖六十。計所詐庸重者,各坐贓論。

【疏】議曰:謂詐爲雜任之類,而得復免役使者,徒一年。“其見供作使”,謂權充雜役,而詐自脫及知情脫之者,各杖六十。計其詐庸重者,各坐贓論。

381.詐疾病及故傷殘

諸詐疾病,有所避者,杖一百。若故自傷殘者,徒一年半。(有避、無避等。雖不足爲疾殘,而臨時避事者,皆是。)

【疏】議曰:詐疾病,以避使役、求假之類,杖一百。若故自傷殘,徒一年半。但傷殘者,有避、無避,得罪皆同。即無所避而故自傷,不成殘疾以上者,從“不應爲重”。故注云“有避、無避等。雖不足爲疾殘,而臨時避事者,皆是”。

其受僱倩,爲人傷殘者,與同罪;以故致死者,減鬥殺罪一等。

【疏】議曰:謂有受僱,或被倩,爲人傷殘者,與自傷殘人同罪,各合徒一年半。以此傷殘之故,因而致死者,被僱倩之人,不限尊卑、貴賤,皆減鬥殺一等。若爲祖父母、父母遣之傷殘,因致死者,同過失之法。

382.醫遠方詐療病

諸醫違方詐療病,而取財物者,以盜論。

【疏】議曰:醫師違背本方,詐療疾病,率情增損,以取財物者,計贓,以盜論。監臨之與凡人,各依本法。

383.父母死詐言餘喪

諸父母死應解官,詐言餘喪不解者,徒二年半。若詐稱祖父母、父母及夫死以求假及有所避者,徒三年;伯叔父母、姑、兄姊,徒一年;餘親,減一等。若先死,詐稱始死及患者,各減三等。

【疏】議曰:父母之喪,解官居服。而有心貪榮任,詐言餘喪不解者,徒二年半。爲其已經發哀,故輕於“聞喪不舉”之罪。若祖父母、父母及夫見存,或稱死求假,及有所避而詐妄稱死者,各徒三年。伯叔父母、姑、兄姊,徒一年。“餘親,減一等”,謂緦麻以上,從徒一年上減一等,杖一百。若先死,詐稱始死及妄雲疾病,以求假及有所避者,“各減三等”,謂詐稱祖父母、父母及夫始死及患,徒三年上減三等,合徒一年半;伯叔父母、姑、兄姊,徒一年上減三等,杖八十;餘親,杖一百上減三等,合杖七十。

問曰:有人嫌惡前人,妄告父母身死,其妄告之人,合科何罪?

答曰:父母雲亡,在身罔極。忽有妄告,欲令舉哀,若論告者之情,爲過不淺,律、令雖無正法,宜從“不應爲重”科。

384.詐病死傷檢驗不實

諸有詐病及死傷,受使檢驗不實者,各依所欺,減一等。若實病死及傷,不以實驗者,以故入人罪論。

【疏】議曰:有詐病及死若傷,受使檢驗不以實,“各依所欺減一等”,即上條詐疾病者杖一百,檢驗不實,同詐妄,減一等,杖九十;傷殘徒一年半,減一等,徒一年;若詐死,徒二年上減一等,處徒一年半之類。“若實病及傷”,謂非詐病及詐傷,使者檢雲“無病及傷”,便是故入人徒、杖之罪;若實死,檢雲“不死”,即是妄入二年徒坐。使人枉入杖者得杖罪,枉入徒者得徒坐,各依前人入罪法。未決者,減一等。

385.詐陷人至死傷

諸詐陷人至死及傷者,以鬥殺傷論。(謂知津河深濘,橋船朽敗,誑人令渡之類。)

【疏】議曰:謂津濟之所,或有深濘,若橋船朽漏,不堪渡人,而詐雲“津河平淺,船橋牢固”,令人過渡,因致死傷者,“以鬥殺傷論”,謂令人溺死者絞,折一支徒三年之類。故注云“謂知津河深濘,橋船朽敗,誑人令渡之類”。稱“之類”者,謂知有坑阱、機槍之屬,誑人而致死傷者,亦以鬥殺傷論。其有尊卑、貴賤,各依鬥殺傷本法。

問曰:詐陷人渡朽敗橋樑,溺之甚困,不傷不死,律條無文,合得何罪?又,人雖免難,溺陷畜產,又若爲科?

答曰:律雲“詐陷人至死及傷”,但論重法,略其輕坐,不可備言,別有“舉重明輕”及“不應爲”罪。若誑陷令溺,雖不傷、死,猶同“毆人不傷”論。陷殺傷畜產者,準“作坑阱”例,償其減價。

386.保任不如所任

諸保任不如所任,減所任罪二等;即保贓重於竊盜,從竊盜減。若虛假人名爲保者,笞五十。

【疏】議曰:保任之人,皆相委悉。所保既乖本狀,即是“不如所任”,減所任之罪二等。“其有保贓重於竊盜,從竊盜減”,謂保“強盜”“枉法”及“恐喝”等贓,本條得罪重於竊盜,並從竊盜上減二等。不從重贓減者,以其元不同情,保贓不保罪故也。“若虛假人名爲保者”,謂假用人名,或妄以他人姓字以充保者,並笞五十。有五人同保一事,此即先共謀計,須以造意爲首,餘爲從坐;當頭自保者,罪無首從。

387.證不言情及譯詐僞

諸證不言情,及譯人詐僞,致罪有出入者,證人減二等,譯人與同罪。(謂夷人有罪,譯傳其對者。)

【疏】議曰:“證不言情”,謂應議、請、減,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並據衆證定罪,證人不吐情實,遂令罪有增減;及傳譯番人之語,令其罪有出入者:“證人減二等”,謂減所出入罪二等。“譯人與同罪”,若夷人承徒一年,譯人云“承徒二年”,即譯人得所加一年徒坐;或夷人承流,譯者雲“徒二年”,即譯者得所減二年徒之類。故注云“謂夷人有罪,譯傳其對者”。律稱“致罪有出入”,即明據證及譯以定刑名。若刑名未定而知證、譯不實者,止當“不應爲”法:證、譯徒罪以上從重,杖罪以下從輕。

388.主司承詐

諸詐冒官司以有所求爲,而主司承詐,知而聽行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不知者,不坐。(謂此篇於條內無主司罪名者。)

【疏】議曰:“詐冒官司”,謂詐僞及罔冒官司,欲有所求爲,官司知詐冒之情而聽行者,並與詐冒人同罪,至死減一等;不知情者,不坐。注云“謂此篇於條內無主司罪名者”,即此條爲當篇“主司”生文,不爲餘篇立例。此篇無主司罪名者,上條“詐稱祖父母、父母及夫死”及“詐疾病”,若“詐假官”,或“承襲”,此等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卷二十六 雜律(34條)

【疏】議曰:裏悝首制《法經》,而有雜法之目。遞相祖習,多歷年所。然至後周,更名《雜犯律》。隋又去犯,還爲《雜律》。諸篇罪名,各有條例。此篇拾遺補闕,錯綜成文,班雜不同,故次《詐僞》之下。

389.坐贓致罪

諸坐贓致罪者,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謂非監臨主司,而因事受財者。與者,減五等。)

【疏】議曰:贓罪正名,其數有六,謂:受財枉法、不枉法、受所監臨、強盜、竊盜並坐贓。然坐贓者,謂非監臨主司,因事受財,而罪由此贓,故名“坐贓致罪”。犯者,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假如被人侵損,備償之外,因而受財之類,兩和取與,於法並違,故與者減取人五等,即是“彼此俱罪”,其贓沒官。

390.忌日作樂

諸國忌廢務日作樂者,杖一百;私忌,減二等。

【疏】議曰:“國忌”,謂在令廢務日。若輒有作樂者,杖一百。私家忌日作樂者,減二等,合杖八十。

391.私鑄錢

諸私鑄錢者,流三千里;作具已備,未鑄者,徒二年;作具未備者,杖一百。

【疏】議曰:私鑄錢者,合流三千里。其“作具已備”,謂鑄錢作具,並已周備,而未鑄者,徒二年。若“作具未備”,謂有所欠少,未堪鑄錢者,杖一百。若私鑄金銀等錢,不通時用者,不坐。

若磨錯成錢,令薄小,取銅以求利者,徒一年。

【疏】議曰:時用之錢,厚薄大小,並依官樣。輒有磨錯成錢,令至薄小,而取其銅,以求利潤者,徒一年。

392.街巷人衆中走車馬

諸於城內街巷及人衆中,無故走車馬者,笞五十;以故殺傷人者,減鬥殺傷一等。(殺傷畜產者,償所減價。餘條稱減鬥殺傷一等者,有殺傷畜產,並准此。)

【疏】議曰:有人於城內街衢巷巷之所,若人衆之中,衆謂三人以上,無要速事故,走車馬者,笞五十。以走車馬,唐突殺傷人者,減鬥殺傷一等。注云“殺傷畜產者,償所減價。餘條稱減鬥殺傷一等者,有殺傷畜產,並准此”,謂下條“向城及官私宅,若道徑,射、放彈及投瓦石”、“施機槍、作坑阱”,殺傷人者,減鬥殺傷一等;若以故殺傷畜產,並償減價之類。

若有公私要速而走者,不坐;以故殺傷人者,以過失論。其因驚駭,不可禁止,而殺傷人者,減過失二等。

【疏】議曰:公私要速者,公謂公事要速及乘郵驛,並奉敕使之輩。私謂吉、兇、疾病之類,須求醫藥,並急追人。而走車馬者,不坐。雖有公私要急而走車馬,因有殺傷人者,並依過失收贖之法。其因驚駭,力不能制,而殺傷人者,減過失二等,聽贖,其銅各入被傷殺家。若殺傷祖父母、父母,並同《名例律》“過失殺傷祖父母、父母”法。因驚駭不可禁止,得減二等者,亦同減例。

393.向城官私宅射

諸向城及官私宅,若道徑射者,杖六十;放彈及投瓦石者,笞四十;因而殺傷人者,各減鬥殺傷一等。

【疏】議曰:“向城”,謂城中有人;“及官私宅”,亦謂宅中有人住;若道徑射者:杖六十。放彈及投瓦石者,笞四十。即因射,若彈及投瓦石,而殺傷人者,各減鬥殺傷罪一等。

若故令入城及宅中,殺傷人者,各以鬥殺傷論;至死者,加役流。

【疏】議曰:即射彈投瓦石之人,故令箭等入城、宅之中,殺傷人者,各以鬥殺傷論,尊卑、長幼、貴賤並同鬥殺傷之法;準罪至死者,加役流。其有射及放彈、投瓦石,不向所親尊長並貴人之宅,而非意殺傷者,即依《名例律》:“本應重,而犯時不知者,得依凡論;本應輕者,聽從本。”

394.施機槍作坑

諸施機槍、作坑阱者,杖一百;以故殺傷人者,減鬥殺傷一等;若有標識者,又減一等。

【疏】議曰:有人施機槍及穿坑阱,不在山澤擬捕禽獸者,合杖一百。以施槍等故,而殺傷人者,減鬥殺傷罪一等。若於機槍、坑阱之處,而立標識,欲使人知,而人誤犯致死傷者,“又減一等”,謂總減鬥殺傷罪二等。若不殺傷人,從杖一百減一等,合杖九十。

其深山、迥澤及有猛獸犯暴之處,而施作者,聽。仍立標識。不立者,笞四十;以故殺傷人者,減鬥殺傷罪三等。

【疏】議曰:“深山、迥澤”,謂非人常行之所,或雖非山澤,而有猛獸犯暴之處,施作機槍、坑阱者,不合得罪。仍立標識。不立者,笞四十。若不立標識,而致殺傷人者,減鬥殺傷罪三等。若立標識,仍有殺傷,此由行人自犯,施機槍、坑阱者不坐。

395.醫合藥不如方

諸醫爲人合藥及題疏、針刺,誤不如本方,殺人者,徒二年半。

【疏】議曰:醫師爲人合和湯藥,其藥有君臣、分兩,題疏藥名,或注冷熱遲駛,並針刺等,錯誤不如本方者,謂不如今古藥方及本草,以故殺人者,醫合徒二年半。若殺傷親屬尊長,得罪輕於過失者,各依過失殺傷論。其有殺不至徒二年半者,亦從殺罪減三等,假如誤不如本方,殺舊奴婢,徒二年減三等,杖一百之類。傷者,各同過失法。

其故不如本方,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雖不傷人,杖六十。即賣藥不如本方,殺傷人者,亦如之。

【疏】議曰:“其故不如本方”,謂故增減本方,不依舊法,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尊長、卑幼、貴賤並依故殺傷之律。“雖不傷人”,謂故不如本方,於人無損,猶杖六十;於尊長及官人,亦同“毆而不傷”之法。“即賣藥不如本方”,謂非指的爲人療患,尋常賣藥,故不如本方,雖未損人,杖六十;已有殺傷者,亦依故殺傷法,故云“亦如之”。

396.丁防官奴婢病不救療

諸丁匠在役及防人在防,若官戶、奴婢疾病,主司不爲請給醫藥救療者,笞四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

【疏】議曰:丁匠在作役之所,防人在鎮守之處,若官戶、奴婢在本司上者,而有疾病,所管主司不爲請,雖請而主醫藥官司不給,闕於救療者,笞四十。“以故致死者”,謂不請給醫藥救療,以故致死者,各徒一年。

397.受寄物輒費用

諸受寄財物,而輒費用者,坐贓論減一等。詐言死失者,以詐欺取財物論減一等。

【疏】議曰:受人寄付財物,而輒私費用者,坐贓論減一等,一尺笞十,一疋加一等,十疋杖一百,罪止徒二年半。“詐言死失者”,謂六畜、財物之類,私費用而詐言死及失者。“以詐欺取財物論減一等”,謂一尺笞五十,一疋加一等;五疋杖一百,五疋加一等。

問曰:受人寄付財物,實死、失,合償以否?又,監臨受寄,詐言死、失,合得何罪?

答曰:下條雲:“亡失官私器物,各備償。被強盜者,不償。”即失非強盜,仍合備之。以理死者,不合備償;非理死者,準《廄牧令》,合償減價。若監臨主司受寄,詐言死、失者,以“詐欺取財物”減一等科之。

398.負債違契不償

諸負債違契不償,一疋以上,違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疋,加二等;百疋,又加三等。各令備償。

【疏】議曰:負債者,謂非出舉之物,依令合理者,或欠負公私財物,乃違約乖期不償者,一疋以上,違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疋加二等”,謂負三十疋物,違二十日,笞四十;百日不償,合杖八十。“百疋又加三等”,謂負百疋之物,違契滿二十日,杖七十;百日不償,合徒一年。各令備償。若更延日,及經恩不償者,皆依判斷及恩後之日,科罪如初。

399.負債強牽財物

諸負債不告官司,而強牽財物,過本契者,坐贓論。

【疏】議曰:謂公私債負,違契不償,應牽掣者,皆告官司聽斷。若不告官司而強牽掣財物,若奴婢、畜產,過本契者,坐贓論。若監臨官共所部交關,強牽過本契者,計過剩之物,準“於所部強市有剩利”之法。

400.以良人爲奴婢質債

諸妄以良人爲奴婢,用質債者,各減自相賣罪三等;知情而取者,又減一等。仍計庸以當債直。

【疏】議曰:虛妄用良人爲奴婢,將質債者,“各減自相賣罪三等”,謂以凡人質債,從流上減三等;若以親戚年幼妄質債者,各依本條,減賣罪三等。“知情而取”,謂知是良人而取爲奴婢,受質債者,“又減一等”,謂又減質良人罪一等。“仍計庸以當債直”,謂計一日三尺之庸,累折酬其債直。不知情者,不坐,亦不計庸以折債直。

401.錯認良人爲奴婢部曲

諸錯認良人爲奴婢者,徒二年;爲部曲者,減一等。錯認部曲爲奴者,杖一百。

【疏】議曰:良人之與奴婢,種類自殊,若錯認者,徒二年。“爲部曲者,減一等”,徒一年半。若錯認部曲爲奴者,杖一百。若部曲妻,雖取良人女爲,亦依部曲之坐。

錯認奴婢及財物者,計贓一疋笞十,五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未得者,各減二等。

【疏】議曰:錯認他人奴婢及財物者,計贓一疋笞十,五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未得者,各減二等”,謂從“錯認良人”以下,未得者,並減二等。其錯認良人以下爲子孫,律既無文,量情依“不應爲輕”;若錯認他人妻妾及女爲己妻妾者,情理俱重,依“不應爲重”科。若已認得妻妾將去者,多涉姦情,即同奸法。

402.博戲睹財物

諸博戲賭財物者,各杖一百;(舉博爲例,餘戲皆是。)贓重者,各依己分,準盜論。(輸者,亦依己分爲從坐。)

【疏】議曰:共爲博戲,而賭財物,不滿五疋以下,各杖一百。注云“舉博爲例,餘戲皆是”,謂舉博爲名,總爲雜戲之例。弓射既習武藝,雖賭物,亦無罪名。餘戲,計贓得罪重於杖一百者,“各依己分,準盜論”,謂賭得五疋之物,合徒一年。注云“輸者,亦依己分爲從坐”,謂輸五疋之物,爲徒一年從坐,合杖一百。贓多者,各準盜法加罪。若贏衆人之物,亦須累而倍論;輸衆人物者,依己分,倍爲從坐。若倍不重一人之贓,即各從一人重斷。

其停止主人,及出九,若和合者,各如之。賭飲食者,不坐。

【疏】議曰:“停止主人”,謂停止博戲賭物者主人;“及出九之人”,亦舉九爲例,不限取利多少;若和合人令戲者:不得財,杖一百;若得利入己,並計贓準盜論。衆人上得者,亦準上例倍論。故云“各如之”。“賭飲食者,不坐”,謂即雖賭錢,盡用爲飲食者,亦不合罪。

403.舍宅車服器物遠令

諸營造舍宅、車服、器物及墳塋、石獸之屬,於令有違者,杖一百。雖會赦,皆令改去之;(墳則不改。)

【疏】議曰:營造舍宅者,依《營繕令》:“王公已下,凡有舍屋,不得施重拱、藻井。”車者,《儀制令》:“一品青油,通,虛偃。”服者,《衣服令》:“一品袞冕,二品冕。”器物者,“一品以下,食器不得用純金、純玉。”墳塋者,“一品方九十步,墳高一丈八尺。”石獸者,“三品以上,六;五品以上,四。”此等之類,具在令文。若有違者,各杖一百。雖會赦,皆令除去,唯墳不改。稱“之屬”者,碑、碣等是。若有犯者,並同此坐。

其物可賣者,聽賣。若經赦後百日,不改去及不賣者,論如律。

【疏】議曰:舍宅以下,違犯制度,堪賣者,須賣;不堪賣者,改去之。若赦後百日,不改及不賣者,還杖一百,故云“論如律”。

404.侵巷街阡陌

諸侵巷街、阡陌者,杖七十。若種植墾食者,笞五十。各令復故。雖種植,無所妨廢者,不坐。

【疏】議曰:“侵巷街、阡陌”,謂公行之所,若許私侵,便有所廢,故杖七十。“若種植墾食”,謂於巷街阡陌種物及墾食者,笞五十。各令依舊。若巷陌寬閒,雖有種植,無所妨廢者,不坐。

其穿垣出穢污者,杖六十;出水者,勿論。主司不禁,與同罪。

【疏】議曰:其有穿穴垣牆,以出穢污之物於街巷,杖六十。直出水者,無罪。“主司不禁,與同罪”,謂“侵巷街”以下,主司併合禁約,不禁者,與犯罪人同坐。

405.佔山野陂湖利

諸佔固山野陂湖之利者,杖六十。

【疏】議曰:山澤陂湖,物產所植,所有利潤,與衆共之。其有佔固者,杖六十。已施功取者,不追。

406.犯夜

諸犯夜者,笞二十;有故者不坐。(閉門鼓後、開門鼓前行者,皆爲犯夜。故,謂公事急速及吉、兇、疾病之類。)

【疏】議曰:《宮衛令》:“五更三籌,順天門擊鼓,聽人行。晝漏盡,順天門擊鼓四百扌追訖,閉門。後更擊六百扌追,坊門皆閉,禁人行。”違者,笞二十。故注云“閉門鼓後、開門鼓前,有行者,皆爲犯夜”。故,謂公事急速。但公家之事須行,及私家吉、兇、疾病之類,皆須得本縣或本坊文牒,然始合行,若不得公驗,雖復無罪,街鋪之人不合許過。既雲閉門鼓後、開門鼓前禁行,明禁出坊外者。若坊內行者,不拘此律。

其直宿坊街,若應聽行而不聽及不應聽行而聽者,笞三十;即所直時,有賊盜經過而不覺者,笞五十。

【疏】議曰:謂諸坊應閉之門,諸街守衛之所,有當直宿,應合聽行而不聽,及不應聽行而聽者,笞三十。若分更當直之時,有賊盜經過所直之處,而宿直者不覺,笞五十。若覺而聽行,自當主司故縱之罪。

407.片行身死不送還鄉

諸從徵及從行、公使於所在身死,依令應送還本鄉,違而不送者,杖一百。若傷病而醫食有闕者,杖六十;因而致死者,徒一年。

【疏】議曰:“從徵”,謂從軍征討;“及從行”,謂從車駕行及從東宮行;並公事充使,於所在身死。依令應送還本鄉者,《軍防令》:“徵行衛士以上,身死行軍,具錄隨身資財及屍,付本府人將還。無本府人者,付隨近州縣遞送。”《喪葬令》:“使人所在身喪,皆給殯殮調度,遞送至家。”從行,準《兵部式》:“從行身死,折衝賻三十段,果毅二十段,別將十段,並造靈,遞送還府。隊副以上,各給絹兩疋,衛士給絹一疋,充殮衣,仍並給棺,令遞送還家。”自餘無別文者,即同公使之例。應送不送者,各杖一百。“若傷病”,謂徵行人等,或病或傷,須醫藥救療,飲食供給,而醫食有闕者,杖六十。“因而致死”,謂以醫食不如法致死者,徒一年。

即卒官,家無手力不能勝致者,仰部送還鄉,違而不送者,亦杖一百。

【疏】議曰:官人在任,以理身死,家道既貧,先無手力,不能自相運致以還故鄉者,卒官之所,部送還鄉。稱“部送”者,差人部領,遞送還鄉。依令去官家口累弱,尚得送還;況乃身亡,明須準給手力部送。違而不送者,亦杖一百。

408.應給傳送剩取

諸應給傳送,而限外剩取者,笞四十;計庸重者,坐贓論,罪止徒二年。

【疏】議曰:“應給傳送”,依《廄牧令》:“官爵一品,給馬八疋;嗣王、郡王及二品以上,給馬六疋。”三品以下,各有等差。若過令限,數外剩取者,笞四十。“計庸重者,坐贓論”,馬庸一日爲絹三尺,坐贓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三疋一尺笞五十,即是得罪重於笞四十,須從坐贓論計庸,罪止徒二年。

若不應給而取者,加罪二等;強取者,各加一等。主司給與者,各與同罪。

【疏】議曰:上文並據應給而剩取之。“若不應給而取者”,謂本無傳送之理而取之,加二等,謂贓輕者,杖六十;贓重者,加坐贓之罪二等,罪止徒三年。“強取者,各加一等”,謂應得傳送,而剩強取者笞五十,贓重者於坐贓上加一等;不應給傳送而強取者杖七十,贓重者坐贓上加三等。是“各加一等”。“主司給與者,各與同罪”,稱“各”者,強取而主司給與,亦與強者罪同。

409.不應入驛而入

諸不應入驛而入者,笞四十。輒受供給者,杖一百;計贓重者,準盜論。雖應入驛,不合受供給而受者,罪亦如之。

【疏】議曰:“不應入驛而入者,笞四十”,《雜令》:“私行人,職事五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爵國公以上,欲投驛止宿者,聽之。邊遠及無村店之處,九品以上、勳官五品以上及爵,遇屯驛止宿,亦聽。並不得輒受供給。”謂私行人不應入驛而入者,笞四十。輒受供給,準贓雖少,皆杖一百;計贓得罪重於杖一百者,準盜論。雖應入驛,準令不合受供給而受,亦與不應入驛人同罪。強者,各加二等。

410.奸

諸奸者,徒一年半;有夫者,徒二年。部曲、雜戶、官戶奸良人者,各加一等。即奸官私婢者,杖九十;奴奸婢,亦同。

【疏】議曰:和姦者,男女各徒一年半;有夫者,徒二年。妻、妾罪等。部曲、雜戶、官戶而奸良人者,並加良人相姦罪一等。即良人奸官私婢者,杖九十。注云“奴奸婢,亦同”,杖九十。

奸他人部曲妻,雜戶、官戶婦女者,杖一百。強者,各加一等。折傷者,各加鬥折傷罪一等。

【疏】議曰:“奸他人部曲妻”,明奸己家部曲妻及客女各不坐;若奸雜戶、官戶婦女者:杖一百。“強者,各加一等”,自“奸良人”以下,強者各加一等。“折傷者”,謂折齒或折指以上,“各加鬥折傷一等”,謂良人從凡鬥上加,官戶、雜戶、他人部曲妻、官私奴婢各從本鬥罪上加,與強姦爲二罪,從重而科。

411.奸緦麻以上親

諸奸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及同母異父姊妹者,徒三年;強者,流二千里;折傷者,絞。妾,減一等。(餘條奸妾,准此。)

【疏】議曰:“奸緦麻以上親”,謂內外有服親者;“及緦麻以上親之妻”,亦謂有服者妻;“若妻前夫之女”,謂妻前家所生者:各徒三年。強者,流二千里。因強姦而折傷者,絞。得罪已重,故“妾,減一等”,謂減妻罪一等。其於媵,罪與妾同。注云“餘條奸妾,准此”,謂餘條五服內及主之緦麻以上親,直有奸名而無妾罪者,並准此條,減妻一等。其奴及部曲,奸主之妾及主期親之妾,亦從減一等之例。

412.奸從祖母姑

諸奸從祖祖母姑、從祖伯叔母姑、從父姊妹、從母及兄弟妻、兄弟子妻者,流二千里;強者,絞。

【疏】議曰:“從祖祖母姑”,謂祖之兄弟妻,若祖之姊妹;“從祖伯叔母姑”,謂父之堂兄弟妻及父之堂姊妹;“從父姊妹”,謂己之堂姊妹;“從母”,謂母之姊妹;及兄弟之妻、兄弟子妻:與之奸者,並流二千里;強者,絞。

413.奸父母妾

諸奸父祖妾、謂曾經有父祖子者。伯叔母、姑、姊妹、子孫之婦、兄弟之女者,絞。即奸父祖所幸婢,減二等。

【疏】議曰:“奸父祖妾”,即曾、高妾亦同。注云“謂曾經有父祖子者”,其無子者,即準上文“妾,減一等”。奸伯叔母、姑、姊妹、子孫婦,曾、玄孫婦亦同,兄弟之女者,絞。“即奸父祖所幸婢,減二等”,合徒三年。不限有子、無子,得罪並同。

問曰:父祖之妾,曾經有子,父祖亡歿,改嫁他人,而子孫奸之,得同凡奸以否?

答曰:婦人尊卑,緣夫立制。子孫於父祖之妾,在禮全無服紀,父祖亡歿,改他人,子孫奸者,理同凡奸之法。律有“曾爲袒免親妻妾而嫁娶者”別立罪名;至於和姦,律無加罪。

414.奴奸良人

諸奴奸良人者,徒二年半;強者,流;折傷者,絞。

【疏】議曰:奴奸良人婦女,徒二年半;強者,流;折傷者,絞。雖有夫,亦同。“折傷”,謂因奸折傷者。

其部曲及奴,奸主及主之期親,若期親之妻者絞,婦女減一等;強者,斬。即奸主之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者,流;強者,絞。

【疏】議曰:其部曲及奴和姦主,及奸主之期親若期親之妻,部曲及奴合絞,婦女減一等。“強者,斬”,謂奴等合斬,婦女不坐。“即奸主之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者,流”,婦女合流二千里。強者,奴等絞。若奸妾者,自主以下,準上例,並減妻一等。即妾子見爲家主,其母亦與子不殊,雖出亦同。

415.和姦無婦女罪名

諸和姦,本條無婦女罪名者,與男子同。強者,婦女不坐。其媒合姦通,減奸者罪一等。(罪名不同者,從重減。)

【疏】議曰:“和姦”,謂彼此和同者。“本條無婦女罪名,與男子同”,謂上條“奴奸良人者,徒二年半”,此即和姦不立婦女罪名,良人婦女亦徒二年半之類,並與男子同。“強者,婦女不坐”,謂上條“奸主期親,強者斬”,既無婦女罪名,其婦女不坐。但是強姦者,婦女皆悉無罪。其媒合姦通之人,減奸罪一等,假如和姦者徒一年半,媒合者徒一年之類。注云“罪名不同者,從重減”,假有俗人,媒合奸女官,男子徒一年半,女官徒二年半,媒合姦通者猶徒二年之類,是爲“從重減”。

416.監主於監守內奸

諸監臨主守,於所監守內奸者,(謂犯良人。)加奸罪一等。即居父母及夫喪,若道士、女官奸者,各又加一等。婦女以凡奸論。

【疏】議曰:監臨主守之人,於所監守內奸良人,加凡奸一等,故注云“謂犯良人”。若奸無夫婦女,徒二年;奸有夫婦女,徒二年半。即居父母喪,男、女同;夫喪者,妻、妾同;若道士、女官,僧、尼同:奸者,各又加監臨奸一等,即加凡奸罪二等,故云“各又加一等”。假有監臨主守,若道士及僧,並男子在父母喪奸者,婦女以凡奸論。即女居父母喪,婦人居夫喪及女官、尼奸者,並加奸罪二等;男子亦以凡奸論。其有尊卑及貴賤者,各從本法加罪。

417.校斛鬥秤度不平

諸校斛鬥秤度不平,杖七十。監校者不覺,減一等;知情,與同罪。

【疏】議曰:“校斛鬥秤度”,依《關市令》:“每年八月,詣太府寺平校,不在京者,詣所在州縣平校,並印署,然後聽用。”其校法,《雜令》:“量,以北方黍中者,容一千二百爲龠,十龠爲合,十合爲升,十升爲鬥,三鬥爲大鬥一鬥,十鬥爲斛。秤權衡,以黍中者,百黍之重爲銖,二十四銖爲兩,三兩爲大兩一兩,十六兩爲斤。度,以黍中者,一黍之廣爲分,十分爲寸,十寸爲尺,一尺二寸爲大尺一尺,十尺爲丈。”有校勘不平者,杖七十。監校官司不覺,減校者罪一等,合杖六十;知情,與同罪。

418.器用絹布行濫短狹而賣

諸造器用之物及絹布之屬,有行濫、短狹而賣者,各杖六十;(不牢謂之行,不真謂之濫。即造橫刀及箭鏃用柔鐵者,亦爲濫。)

【疏】議曰:凡造器用之物,謂供公私用,及絹、布、綾、綺之屬,“行濫”,謂器用之物不牢、不真;“短狹”,謂絹疋不充四十尺,布端不滿五十尺,幅闊不充一尺八寸之屬而賣:各杖六十。故《禮》雲:“物勒工名,以考其誠。功有不當,必行其罪。”其行濫之物沒官,短狹之物還主。

得利贓重者,計利,準盜論。販賣者,亦如之。市及州、縣官司知情,各與同罪;不覺者,減二等。

【疏】議曰:“得利贓重者”,謂賣行濫、短狹等物,計本之外,剩得利者,計贓重於杖六十者,“準盜論”,謂準盜罪,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計得利一疋一尺以上,即從重科,計贓累而倍並。“販賣者,亦如之”,謂不自造作,轉買而賣求利,得罪並同自造之者。市及州、縣官司知行濫情,各與造、賣者同罪;檢察不覺者,減二等。官司知情及不覺,物主既別,各須累而倍論。其州、縣官不管市,不坐。

419.市司評物價不平

諸市司評物價不平者,計所貴賤,坐贓論;入己者,以盜論。其爲罪人評贓不實,致罪有出入者,以出入人罪論。

【疏】議曰:謂公私市易,若官司遣評物價,或貴或賤,令價不平,計所加減之價,坐贓論。“入己者”,謂因評物價,令有貴賤,而得財物入己者,以盜論,並依真盜除、免、倍贓之法。“其爲罪人評贓不實”,亦謂增減其價,致罪有出入者。假有評盜贓,應直上絹五疋,乃加作十疋,應直十疋減作五疋,是出入半年徒罪,市司還得半年徒坐,故云“以出入人罪論”。若應直五疋,評作九疋,或直九疋,評作五疋,於罪既無加減,止從貴賤不實坐贓之法。

420.私作斛鬥秤度

諸私作斛鬥秤度不平,而在市執用者,笞五十;因有增減者,計所增減,準盜論。

【疏】議曰:依令:“斛鬥秤度等,所司每年量校,印署充用。”其有私家自作,致有不平,而在市執用者,笞五十;因有增減贓重者,計所增減,準盜論。

即用斛鬥秤度出入官物而不平,令有增減者,坐贓論;入己者,以盜論。其在市用斛鬥秤度雖平,而不經官司印者,笞四十。

【疏】議曰:即用斛鬥秤度出入官物,增減不平,計所增減,坐贓論。“入己者,以盜論”,因其增減,得物入己,以盜論,除、免、倍贓依上例。“其在市用斛鬥秤度雖平”,謂校勘訖,而不經官司印者,笞四十。

421.買賣不和較固

諸賣買不和,而較固取者;(較,謂專略其利。固,謂障固其市。)及更出開閉,共限一價;(謂賣物以賤爲貴,買物以貴爲賤。)

【疏】議曰:賣物及買物人,兩不和同,“而較固取者”,謂強執其市,不許外人買,故注云“較,謂專略其利。固,謂障固其市”;“及更出開閉”,謂販鬻之徒,共爲奸計,自賣物者以賤爲貴,買人物者以貴爲賤,更出開閉之言,其物共限一價,望使前人迷謬,以將入己;

若參市,(謂人有所賣買,在傍高下其價,以相惑亂。)而規自入者:杖八十。已得贓重者,計利,準盜論。

【疏】議曰:“參市”,謂負販之徒,共相表裏,參合貴賤,惑亂外人,故注云“謂人有所賣買,在傍高下其價,以相惑亂”,而規賣買之利入己者:並杖八十。已得利物,計贓重於杖八十者,“計利,準盜論”,謂得三疋一尺以上,合杖九十,是名“贓重”,其贓既準盜科,即合徵還本主。

422.買奴婢牛馬不立券

諸買奴婢、馬牛駝騾驢,已過價,不立市券,過三日笞三十;賣者,減一等。立券之後,有舊病者三日內聽悔,無病欺者市如法,違者笞四十。

【疏】議曰:買奴婢、馬牛駝騾驢等,依令並立市券。兩和市賣,已過價訖,若不立券,過三日,買者笞三十,賣者減一等。若立券之後,有舊病,而買時不知,立券後始知者,三日內聽悔。三日外無疾病,故相欺罔而欲悔者,市如法,違者笞四十;若有病欺,不受悔者,亦笞四十。令無私契之文,不準私券之限。

即賣買已訖,而市司不時過券者,一日笞三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議曰:賣買奴婢及牛馬之類,過價已訖,市司當時不即出券者,一日笞三十。所由官司依公坐,節級得罪;其挾私者,以首從論。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卷二十七 雜律(28條)

423.在市人衆中驚動擾亂

諸在市及人衆中,故相驚動,令擾亂者,杖八十;以故殺傷人者,減故殺傷一等;因失財物者,坐贓論。其誤驚殺傷人者,從過失法。

【疏】議曰:有人在市內及衆聚之處,“故相驚動”,謂誑言有猛獸之類,令擾亂者,杖八十。若因擾亂之際而失財物,坐贓論;如是衆人之物,累並倍論,並倍不加重於一人,失財物者即從重論。因其擾亂而殺傷人者,“減故殺傷一等”,驚人致死,減一等流三千里;折一支,減一等徒三年之類。其有誤驚,因而殺傷人者,從“過失”法收贖,銅入被傷殺之家。

424.失時不修堤防

諸不修是防及修而失時者,主司杖七十;毀害人家、漂失財物者,坐贓論減五等;以故殺傷人者,減鬥殺傷罪三等。(謂水流漂害於人。即人自涉而死者,非。)即水雨過常,非人力所防者,勿論。

【疏】議曰:依《營繕令》:“近河及大水有是防之處,刺史、縣令以時檢校。若須修理,每秋收訖,量功多少,差人夫修理。若暴水溢,損懷是防,交爲人患者,先即修營,不拘時限。”若有損壞,當時不即修補,或修而失時者,主司杖七十。“毀害人家”,謂因不修補及修而失時,爲水毀害人家,漂失財物者,“坐贓論減五等”,謂失十疋杖六十,罪止杖一百;若失衆人之物,亦合倍論。“以故殺傷人者,減鬥殺傷罪三等”,謂殺人者,徒二年半;折一支者,徒一年半之類。注云“謂水流漂害於人”,謂由不修理是防,而損害人家及行旅被水漂流,而致死傷者。“即人自涉而死者,非”,所司不坐。即水雨過常,非人力所防者,無罪。

其津濟之處,應造橋、航及應置船、筏,而不造置及擅移橋濟者,杖七十;停廢行人者,杖一百。

【疏】議曰:“津濟之處,應造橋、航”,謂河津濟渡之處應造橋,及航者,編舟作之,及應置舟船,及須以竹木爲筏以渡行人,而不造置及擅移橋樑、濟渡之所者,各杖七十。“停廢行人”,謂不造橋航及不置船筏,並擅移橋濟,停廢行人者,杖一百。

425.盜決堤防

諸盜決是防者,杖一百;(謂盜水以供私用。若爲官檢校,雖供官用,亦是。)若毀害人家及漂失財物,贓重者,坐贓論;以故殺傷人者,減鬥殺傷罪一等。若通水入人家,致毀害者,亦如之。

【疏】議曰:有人盜決是防,取水供用,無問公私,各杖一百。故注云“謂盜水以供私用。若爲官檢校,雖供官用,亦同”。水若爲官,即是公坐。“若毀害人家”,謂因盜水溢,以害人家,漂失財物,計贓罪重於杖一百者,即計所失財物,“坐贓論”,謂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以故殺傷人者”,謂以決水之故殺傷者,減鬥殺傷罪一等。若通水入人家,致毀害、殺傷者,一同盜決之罪,故云“亦如之”。

其故決是防者,徒三年;漂失贓重者,準盜論;以故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

【疏】議曰:上文盜水因有殺傷,此雲“故決是防者”,謂非因盜水,或挾嫌隙,或恐水漂流自損之類,而故決之者,徒三年。漂失之贓重於徒三年,謂漂失人三十疋贓者,準盜論,合流二千里;若失衆人之物,亦合倍論。以決是防之故而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謂殺人者合斬,折人一支流二千里之類。上條:“殺傷人,減鬥殺傷罪一等。有殺傷畜產,償減價。餘條准此。”今以故殺傷論,其殺傷畜產,明償減價。下條“水火損敗,故犯者,徵償”。

426.乘官船遠限私載

諸應乘官船者,聽載衣糧二百斤。違限私載,若受寄及寄之者,五十斤及一人,各笞五十;一百斤及二人,各杖一百;(但載即坐。若家人隨從者勿論。)每一百斤及二人,各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疏】議曰:應乘官船之人,聽載隨身衣糧二百斤。若二百斤外更載,若受人寄物及寄物之人,物滿五十斤及一人者,各笞五十;一百斤及二人,各杖一百。稱“各”者,謂人之與物,得罪各等,亦不限所載遠近,故注云“但載即坐”。若將家人隨從者,皆不坐。每一百斤及二人,各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從軍征討者,各加二等。監當主司知而聽之,與同罪。空船者,不用此律。

【疏】議曰:“從軍征討者”,謂以船轉運軍資而私自載物,若受寄及寄之者,“各加二等”,謂五十斤及一人,各杖七十;一百斤及二人,各徒一年半;每一百斤及二人,各加一等,罪止徒三年。“監當主司知而聽之”,謂監船官司知乘船人私載、受寄者,與寄之者罪同,故云“與同罪”。若是空船,雖私載、受寄,準行程無違者,並悉無罪,故云“不用此律”。

427.行船茹船不如法

諸船人行船、茹船、寫漏、安標宿止不如法,若船伐應迴避而不迴避者,笞五十;以故損失官私財物者,坐贓論減五等;殺傷人者,減鬥殺傷三等;

【疏】議曰:“船人”,謂公私行船之人。“茹船”,謂茹塞船縫。“寫漏”,謂寫去漏水。“安標宿止”,謂行船宿泊之所,須在浦島之內,仍即安標,使來者候望。違者,是“不如法”;“若船伐應迴避者”,或氵公溯相逢,或在洲嶼險處,不相迴避,覆溺者多,須準行船之法,各相迴避,若湍磧之處,即溯上者避氵公流之類,違者:各笞五十。以不茹、寫、迴避之故,損失官私財物者,“坐贓論減五等”,謂十疋杖六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殺傷人者,減鬥殺傷罪三等”,殺人者,徒二年半;折人一支者,徒一年半之類。

其於湍磧尤難之處,致有損害者,又減二等。監當主司,各減一等。卒遇風浪者,勿論。

【疏】議曰:激水爲湍,積石爲磧。謂湍磧險難之所,其有損失財物,或殺傷人者,“又減二等”,謂失財物,於坐贓上減七等;殺傷人者,減鬥殺傷五等。“監當主司,各減一等”,謂各減行船人罪一等。卒遇暴風巨浪,而損失財物及殺傷人者,並不坐。

428.山陵兆域內失火

諸於山陵兆域內失火者,徒二年;延燒林木者,流二千里;殺傷人者,減鬥殺傷一等。其在外失火而延燒者,各減一等。(餘條在外失火准此。)

【疏】議曰:“山陵”,前已釋訖。“兆域”者,鄧展雲:“除地爲塋,將有形兆。”韋昭曰:“兆,域也。起土爲塋域。”《孝經》曰:“卜其宅兆而安厝之。”然山陵兆域之所,皆有宿衛之人,而於此內失火者,徒二年。延燒兆域內林木者,流二千里。殺傷人者,減鬥殺傷一等。“其在外失火”,謂於兆域外失火,延燒兆域內及林木者,“各減一等”,謂延燒兆域內,徒二年上減一等;若延燒林木者,流二千里上減一等。注云“餘條在外失火准此”,餘條謂“庫藏”以下諸條,因在外失火延燒者,各減於內失火一等。

429.庫倉燃火

諸庫藏及倉內,皆不得燃火。違者,徒一年。

【疏】議曰:凡官庫藏及敖倉內,有舍者,皆不得燃火。違者,徒一年。

430.失火及非時燒田野

諸失火及非時燒田野者,笞五十;(非時,謂二月一日以後、十月三十日以前。若鄉土異宜者,依鄉法。)延燒人舍宅及財物者,杖八十;贓重者,坐贓論減三等;殺傷人者,減鬥殺傷二等。

【疏】議曰:“失火”,謂失火有所燒,及不依令文節制而非時燒田野者,笞五十。其於當家之內失火者,皆罪失火之人。注云“非時,謂二月一日以後、十月三十日以前。若鄉土異宜者,依鄉法”,謂北地霜早,南土晚寒,風土亦既異宜,各須收穫總了,放火時節不可一準令文,故云“各依鄉法”。延燒人舍宅及財物者,各杖八十。“贓重者”,謂計贓得罪重於杖八十,坐贓論減三等。準贓二十疋以上,即從贓科。“殺傷人者,減鬥殺傷罪二等”,謂燒殺人者,失火及燒田之人減死二等,合徒三年;不合償死者,從本殺傷罪減。其贓若損衆家之物者,並累亦倍論。

其行道燃火不滅,而致延燒者,各減一等。

【疏】議曰:人在行路之上,或須燃火,事了發去,皆須滅之。若不撲滅,而致延燒他人林木、舍宅、財物,或殺傷人者,各減上文罪一等:謂延燒贓少者,杖八十上減一等;贓重者,坐贓上減四等,罪止徒一年;殺傷人者,減鬥殺傷三等。故云“各減一等”。

431.官廨倉庫失火

諸於官府廨院及倉庫內失火者,徒二年;在宮內,加二等。廟、社內亦同。損害贓重者,坐贓論;殺傷人者,減鬥殺傷一等。延燒廟及宮闕者,絞;社,減一等。

【疏】議曰:若有人於內外官府、公廨院宇之中及倉庫內失火者,徒二年。“宮內,加二等”,宮內,謂殿門外有禁門,其內並是。若失火者,徒三年。注云“廟社內亦同”,謂於宗廟及太社院內失火,亦徒三年。“損害贓重者”,謂因失火延燒,有所損害財物,計贓重於徒二年者,即準坐贓科之,謂燒官府廨內財物,計贓五十疋,合徒三年。若因失火有殺傷人者,“減鬥殺傷罪一等”,謂殺人者,流三千里;傷人折二支,徒三年。若殺傷畜產,不合從上條稱“減鬥殺傷一等,償減價”,自從“水火損敗,誤失不償”。延燒廟及宮闕者,絞;社減一等,流三千里。

432.燒官府私家舍宅

諸故燒官府廨舍及私家舍宅,若財物者,徒三年;贓滿五疋,流二千里;十疋,絞。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

【疏】議曰:凡官府廨宇及私家舍宅,無問舍宇大小,並及財物多少,但故燒者,徒三年。計贓滿五疋,流二千里;贓滿十疋者,絞。“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謂因放火而殺人者,斬;傷人折一支者,流二千里之類。若對主故燒非積聚延燒之物,只同“棄毀人財物”論。

433.見火起不告救

諸見火起,應告不告,應救不救,減失火罪二等。謂從本失罪減。其守衛宮殿、倉庫及掌囚者,皆不得離所守救火,違者杖一百。

【疏】議曰:見火起,燒公私廨宇、舍宅、財物者,並須告見在及鄰近之人共救。若不告不救,“減失火罪二等”,謂若於官府廨宇內及倉庫,從徒二年上減二等,合徒一年;若於宮及廟、社內,從徒三年上減二等,徒二年;若於私家,從笞五十上減二等,笞三十。故注云“從本失罪減”,明即不從延燒減之。其守衛宮殿、倉庫及掌囚者,雖見火起,並不得離所守救火,違者杖一百。雖見火起,不告,亦不合罪。

434.水火損敗徵償

諸水火有所損敗,故犯者,徵償;誤失者,不償。

【疏】議曰:“水火有所損敗”,謂上諸條稱水火損敗得罪之處。“故犯者,徵償”,若“故決是防”、“通水入人家”,若“故燒官府、廨舍及私家舍宅、財物”有所損敗之類,各徵償。其稱“失火”之處及“不修是防而致損害”之類,各不償。

435.棄毀亡失神御之物

諸棄毀大祀神御之物,若御寶、乘輿服御物及非服而御者,各以盜論;亡失及誤毀者,準盜論減二等。

【疏】議曰:“棄毀大祀神御之物”,《祠令》:“天地、宗廟、神州等爲大祀。”“神御”,謂供神所御之物。“若御寶”,謂皇帝八寶,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寶。以稱“御”者,三後亦同。“乘輿服御物”,謂皇帝服御之物。“及非服而御”,謂帷帳几杖之屬。“非服而供御者”以上義,《名例》及《職制》並具釋訖。有棄毀者,各以盜論。《賊盜律》:“盜大祀神御之物、乘輿服御物者,流二千五百里;非服而御之物,徒一年半;贓重者,計贓各加凡盜一等。盜御寶者,絞。”稱“以盜論”者,與真盜同,入十惡。非服而御之物等,不入十惡。據《賊盜律》:“其擬供神御及供而廢闕,若饗薦之具已饌呈者,徒二年;未饌呈者,徒一年半。”又,盜御寶條:“擬供服御等,亦並徒二年。”今此條上言“棄毀大祀”,下稱“非服而御以盜論”;準“非服而御徒一年半”,舉下明上,即棄毀擬供服御,準罪徒一年半以上,亦各以盜論。“亡失及誤毀者,準盜論減二等”,並各從準盜罪上減二等。準盜論者,不在除、免、倍贓、監主加罪、加役流之例。棄毀中祀神御之物,減大祀二等;棄毀小祀神御之物,又減二等。中祀以下,不入十惡。

436.毀大祀丘壇

諸大祀丘壇將行事,有守衛而毀者,流二千里;非行事日,徒一年。門,各減二等。

【疏】議曰:“大祀丘壇”,謂祀天於圓丘,祭地於方丘,五時迎氣祀五方上帝,並各有壇。此等將行祭祀,各有守衛。此時有損壞丘壇者,流二千里。“非行事日”,謂非祭祀之日而毀者,徒一年。“門,各減二等”,門,謂丘壇之外,擁土爲門。毀門者,將行事之日,徒二年半;非行事日,杖九十。故云“各減二等”。毀中、小祀,各遞減二等。

437.棄毀亡失符節印

諸棄毀符、節、印及門鑰者,各準盜論;亡失及誤毀者,各減二等。

【疏】議曰:棄毀符、節、印及門鑰者,各準盜法論罪。《賊盜律》:“盜宮殿門符、發兵符、傳符,流二千里;使節及皇城、京城門符,徒三年;餘符,徒一年;門鑰,各減三等。盜官文書印,徒二年;餘印,杖一百。”其亡失符、節、印以下,誤毀者,“各減二等”,謂各減棄毀之罪二等。

438.棄毀亡失制書官文書

諸棄毀制書及官文書者,準盜論;亡失及誤毀者,各減二等。(毀,須失文字。若欲動事者,從詐增減法。)其誤毀失符、移、解牒者,杖六十。(謂未入所司而有本案者。)

【疏】議曰:“棄毀制書”,棄、毀不相須。毀者,須失文字。“制書”,敕及奏抄亦同。“官文書”,謂曹司所行公案及符、移、解牒之類。“準盜論”,謂各準盜法得罪,《賊盜律》:“盜制書者,徒二年;官文書,杖一百。”“亡失”,謂不覺遺落及被盜;“誤毀”,謂誤致毀損,破失文字:各減二等。故注云“毀,須失文字”。謂制敕、奏抄,徒一年;官文書,杖八十。若盜毀欲動事者,自從增減法,制敕及奏抄合死,官文書即依《詐僞律》“詐爲官文書及增減”法。主司自有所避,即從“違式造立”科罪,杖罪以下杖一百,徒罪以上加一等。誤毀符、移、解牒者,杖六十。注云“謂未入所司,而有本案者”,謂未入曹司之間而即誤致毀者。關、刺律雖無文,亦與符、移同罪。

439.私發制書官文書

諸私發官文書印封視書者,杖六十;制書,杖八十;若密事,各依漏泄坐減二等。即誤發,視者各減二等;不視者不坐。

【疏】議曰:官司行下文書,多有封印,而有私發印封視書者,杖六十。視制書,杖八十。“若密事,各依漏泄坐減二等”,《職制律》:“漏泄大事應密者,絞”,減二等,徒三年;“非大事應密,徒一年半”,減二等,杖一百。“誤發視者各減二等”,謂誤發,因視制書,杖六十;官文書,笞四十;大事應密,視者,徒三年上減二等,徒二年;非大事應密,視者,杖一百上減二等,杖八十。“不視者,不坐”,謂初雖誤發,竟不視書者,無罪。

440.主守亡失簿書

諸主守官物,而亡失簿書,致數有乖錯者,計所錯數,以主守不覺盜論。

【疏】議曰:凡是官物,皆立簿書。主守之人,亡失簿書,爲失簿書之故,遂令物數乖錯者,計所錯之數,依不覺盜論。《廄庫律》:“主司不覺盜者,五疋笞二十,十疋加一等;過杖一百,二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其主典替代者,文案皆立正案,分付後人,違者,杖一百。(並去官不免。)

【疏】議曰:謂主典替代,所有文案,皆須立正案,分付承後人,違而不付者,合杖一百。縱雖去官,不同《名例》免法,故注云“並去官不免”。

441.私食官私田園瓜果

諸於官私田園,輒食瓜果之類,坐贓論;棄毀者,亦如之;即持去者,準盜論。

【疏】議曰:稱“瓜果之類”,即雜蔬菜等皆是。若於官私田園之內,而輒私食者,坐贓論。其有棄毀之者,計所棄毀,亦同輒食之罪,故云“亦如之”。持將去者,計贓,準盜論。並徵所費之贓,各還官、主。

主司給與者,加一等。︹持去者,以盜論。主司即言者,不坐。非應食官酒食而食者,亦准此。

【疏】議曰:當園主司,將瓜果之屬給與人食者,加坐贓罪一等,謂一尺笞三十,一疋加一等。給與將去者,準盜上加一等,一尺杖七十,一疋加一等。“強持去者”,謂以威若力,強持將去者,以盜論,計贓同真盜之法,其贓倍徵,贓滿五疋者,免官。若監臨主司自強取者,加凡盜罪二等,除名、倍贓並依常律。主司當即言告者,主司不坐。“非應食官酒食而輒食者,亦准此”,謂輒食者,坐贓論;棄毀者,亦同持去者,準盜論;強持去者,以竊盜論。若主司私持去者,並同監主盜法;若非主司,不因食次而持去者,以盜論。強者,依強盜法。

442.序幕毀器物稼穡

諸棄毀官私器物及毀伐樹木、稼穡者,準盜論。即亡失及誤毀官物者,各減三等。

【疏】議曰:“棄毀官私器物”,謂是雜器、財物,輒有棄擲、毀壞;“及毀伐樹木、稼穡者”,種之曰稼,斂之曰穡,麥、禾之類:各計贓,準盜論。“即亡失及誤毀”,謂亡失及誤毀官私器物、樹木、稼穡者,各減故犯三等,謂其贓並備償。若誤毀、失私物,依下條例,償而不坐。

443.毀人碑碣石獸

諸毀人碑碣及石獸者,徒一年;即毀人廟主者,加一等。其有用功修造之物,而故損毀者,計庸,坐贓論。各令修立。誤損毀者,但令修立,不坐。

【疏】議曰:《喪葬令》:“五品以上聽立碑,七品以上立碣。塋域之內,亦有石獸。”其有毀人碑碣及石獸者,徒一年。“即毀人廟主者,加一等”,徒一年半。“其有用功修造之物”,謂樓、觀、垣、塹之類,而故損毀者,計修造功庸,“坐贓論”,謂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仍令依舊修立。若誤毀損者,但令修立,不坐。

444.停留請受軍器

諸請受軍器,事訖停留不輸者,十日杖六十,十日加一等,百日徒一年;過百日不送者,減私有罪二等。其棄毀者,準盜論。

【疏】議曰:“請受軍器”,謂鍪、甲、槊、弩、弓、箭之類。征戍事訖,停留不輸者,十日杖六十,十日加一等,百日徒一年。“過百日不送者,減私有罪二等”,《擅興律》“私有甲一領,流”上減二等,徒二年半之類。其有或棄或毀者,“準盜論”,各依《賊盜律》:“盜甲弩者,流二千里;禁兵器,徒二年。”如此之類,並準盜法。

若亡失及誤毀傷者,以十分論:亡失一分,毀傷二分,杖六十;亡失二分,毀傷四分,杖八十;亡失三分,毀傷六分,杖一百;即不滿十分者,一當一分論。其經戰陣而損失者,不坐。儀仗,各減二等。

【疏】議曰:請官器仗,“若亡失及誤毀傷者,以十分論”,謂請百事,十事爲一分之類。若亡失一分,或毀傷二分,假有請百事,亡失十事,或毀傷二十事,各杖六十;若亡失二分,毀傷四分,杖八十;亡失三分,毀傷六分,杖一百。其分數各與上解義同。罪止杖一百。“即不滿十分者,一當一分論”,謂請九事爲九分之類,亦依亡失、毀傷準分爲罪。仍依令備償。其經戰陣而損失者,不坐、不償。“儀仗,各減二等”,儀仗謂非兵器,若有亡失、誤毀,各依十分之法,各減軍器罪二等。若亡失、毀傷罪名不等者,即以重法並滿輕法。

445.毀亡官私器物

諸棄毀、亡失及誤毀官私器物者,各備償。(謂非在倉庫而別持守者。)若被強盜者,各不坐、不償。即雖在倉庫,故棄毀者,徵償如法。其非可償者,坐而不備。(謂符、印、門鑰、官文書之類。)

【疏】議曰:官私器物,其有故棄、毀,或亡失及誤毀者,各備償。注云“謂非在倉庫而別持守者”,謂倉庫之外,別處持守,而有棄毀、亡失及誤毀官私器物,始合備償。若被強盜,各不坐、不償。雖在倉庫之內,若有故棄毀,徵償如法。其非可償者,止坐其罪,不合徵償。故注云“謂符、印、門鑰、官文書”,稱“之類”者,寶、節、木契、制敕並是。

446.亡失符印求訪

諸亡失器物、符、印之類,應坐者,皆聽三十日求訪,不得,然後決罪。若限內能自訪得及他人得者,免其罪;限後得者,追減三等。

【疏】議曰:“若亡失器物、符、印之類”,寶及門鑰亦同。爲亡失應合罪者,未得即決,皆聽三十日求訪,限滿不得,然後決罪。若三十日內自訪得及他人得者,免其亡失之罪。三十日限外得者,追減三等;若已經奏決,不合追減。

官文書、制書,程限內求訪得者,亦如之。

【疏】議曰:官文書及制書,“程限內求訪得者”,謂曹司執行案,各有程限,《公式令》:“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罪以上獄案,辯定後三十日程。”其制、敕皆當日行下,若行下處多,事須抄寫,依《公式令》:“滿二百紙以下,限二日程;每二百紙以下,加一日程。所加多者,不得過五日。赦書,不得過三日。”若有亡失,各於此限內訪得者,亦得免罪;限外得者,坐如法。然制、敕事重,程限一日,如有稽廢,得罪不輕,若許以三旬追訪,稽者皆須註失,所以不與亡失器物同例。若官文書、制書,事已行訖,無程者,亦依三十日爲限。

即雖故棄擲,限內訪得,聽減一等。

【疏】議曰:器物、符、印之類以下,雖有規避,而故棄擲,限內訪得者,聽減本失罪一等。

447.得宿藏物隱而不送

諸於他人地內得宿藏物,隱而不送者,計合還主之分,坐贓論減三等。(若得古器形制異,而不送官者,罪亦如之。)

【疏】議曰:謂凡人於他人地內得宿藏物者,依令合與地主中分。若有隱而不送,計應合還主之分,“坐贓論減三等”,罪止徒一年半。注云“若得古器形制異,而不送官者”,謂得古器,鍾鼎之類,形制異於常者,依令送官酬直。隱而不送者,即準所得之器,坐贓論減三等,故云“罪亦如之”。

問曰:官田宅,私家借得,令人佃食;或私田宅,有人借得,亦令人佃作,人於中得宿藏,各合若爲分財?

答曰:藏在地中,非可預見,其借得官田宅者,以見住、見佃人爲主,若作人及耕犁人得者,合與佃住之主中分。其私田宅,各有本主,借者不施功力,而作人得者,合與本主中分。借得之人,既非本主,又不施功,不合得分。

448.得闌遺物不送官

諸得闌遺物,滿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論;贓重者,坐贓論。私物,坐贓論減二等。

【疏】議曰:得闌遺之物者,謂得寶、印、符、節及雜物之類,即須送官,滿五日不送者,各得亡失之罪。“贓重者”,謂計贓重於亡失者,坐贓論,罪止徒三年。“私物,坐贓論減二等”,罪止徒二年。其物各還官、主。

449.違令式

諸違令者,笞五十;(謂令有禁制而律無罪名者。)別式減一等。

【疏】議曰:“令有禁制”,謂《儀制令》“行路,賤避貴,去避來”之類,此是“令有禁制,律無罪名”,違者,得笞五十。“別式減一等”,謂《禮部式》“五品以上服紫,六品以下服朱”之類,違式文而著服色者,笞四十,是名“別式減一等”。物仍沒官。

450.不應得爲

諸不應得爲而爲之者笞四十,(謂律、令無條,理不可爲者。)事理重者,杖八十。

【疏】議曰:雜犯輕罪,觸類弘多,金科玉條,包羅難盡。其有在律在令無有正條,若不輕重相明,無文可以比附。臨時處斷,量情爲罪,庶補遺闕,故立此條。情輕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

●卷二十八 捕亡(18條)

【疏】《捕亡律》者,魏文侯之時,裏悝制《法經》六篇,捕法第四。至後魏,名《捕亡律》。北齊名捕斷律。後周名《逃捕律》。隋複名《捕亡律》。然此篇以上,質定刑名。若有逃亡,恐其滋蔓,故須捕系,以疏網,故次《雜律》之下。

451.捕罪人逗留不行

諸罪人逃亡,將吏已受使追捕,而不行及逗留;謂故方便之者。雖行,與亡者相遇,人仗足敵,不鬥而退者:各減罪人罪一等;鬥而退者,減二等。即人仗不敵,不鬥而退者,減三等;鬥而退者,不坐。

【疏】議曰:依《捕亡令》:“囚及徵人、防人、流人、移鄉人逃亡,及欲入寇賊,若有賊盜及被傷殺,並須追捕。”其“罪人逃亡”,謂犯罪事發而亡,囚與未囚並是。將吏已受使追捕者,謂見任武官爲將,文官爲吏,已受使追捕罪人。“而不行及逗留”,謂故作迴避逗留及詐爲疾患不去之類;雖行,與亡者相遇,人兵器仗足得相敵,不戰鬥而退者:“各減罪人罪一等”,謂罪人合死,將吏處流三千里之類。“鬥而退者”,謂人仗足敵,鬥而退者,減二等;若罪人應死,將吏合徒三年。“即人仗不敵”,謂賊多兵少,或器仗不敵,“不鬥而退者,減三等”,罪人應死,將吏徒二年半。“鬥而退者,不坐”,謂人仗不敵,計盡力窮,知難而退者,不坐。

即非將吏,臨時差遣者,各減將吏一等。三十日內能自捕得罪人,獲半以上;雖不得半,但所獲者最重:皆除其罪。雖一人捕得,餘人亦同。若罪人已死及自首各盡者,亦從免法;不盡者,止以不盡人爲坐。

【疏】議曰:“即非將吏”,謂非見任文武官,即停家職資及勳官之類,臨時州縣差遣,領人追捕者,各減將吏罪一等。雖非將吏,奉敕差行者,亦同將吏之法,不在減一等之限。三十日內自捕得罪人,“獲半以上”,謂十人逃亡,獲得五六者;“雖不得半,但所獲者最重”,假有徒、流、死囚一時逃走,捕得死罪一人,雖不得徒、流九人:仍除其罪。雖是一人捕得,衆共失囚之人並同免法。“若罪人已死”,謂自死及被他人殺,若能歸首,十人俱盡者,亦從免法;若罪人自首不盡,止以不盡之人,準罪爲坐。

限外,若配贖以後,能自捕得者,各追減三等;即爲人捕得及罪人已死,若自首,各追減二等。(已經奏決者,不在追減之例。餘條追減准此。)

【疏】議曰:失罪人經三十日,追捕不得,無官蔭者或配徒、流,有官蔭者或已徵贖,此後能自捕得罪人,各追減前所斷罪三等。即他人捕得及罪人身死訖,若罪人自首,各得追減二等。注云“已經奏決者,不在追減之例”,謂將吏以下失罪人,其罪已經奏決徒、流、笞、杖之類,不在追減之例。“餘條追減准此”,謂“亡失寶印”及“不覺失囚”等,稱“追減”者,若事經奏決,亦不在追減之例,故云“餘條准此”。

452.罪人拒捕

諸捕罪人而罪人持仗拒捍,其捕者格殺之及走逐而殺,(走者,持仗、空手等。)若迫窘而自殺者,皆勿論;

【疏】議曰:“捕罪人”,謂上條將吏以下捕罪人。而罪人乃持仗拒捍,“仗”謂兵器及杵棒之屬。其捕者以其拒捍,因而格殺之;及罪人逃走,捕者逐而殺之,注云“走者,持仗、空手等”,慮其走失,故雖空手,亦許殺之;“若迫窘而自殺”,謂罪人被捕,逼迫窮窘,或自殺,或落坑阱而死之類:皆悉勿論。

即空手拒捍而殺者,徒二年。已就拘執及不拒捍而殺,或折傷之,各以鬥殺傷論;用刃者,從故殺傷法;

【疏】議曰:謂罪人空手,雖相拒捍,不能爲害,而格殺之者,徒二年。若罪人已被拘執,及元無拒捍之心,而殺或折傷之,各依《鬥訟律》,以鬥殺傷論;用刃者,從故殺傷法。

罪人本犯應死而殺者,加役流。即拒毆捕者,加本罪一等;傷者,加鬥傷二等;殺者,斬。

【疏】議曰:謂罪人本犯合死,已就拘執及不拒捍而捕殺之者,加役流。“即拒毆捕者,加本罪一等”,假有罪人,本犯徒三年,而拒毆捕人,流二千里。“傷者,加鬥傷二等”,假有拒毆捕者折一齒,加凡鬥二等,合徒二年之類。殺捕人者斬,捕人不限貴賤,殺者合斬。

453.不言請輒捕

諸被人毆擊折傷以上,若盜及強姦,雖傍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準上條。即奸同籍內,雖和,聽從捕格法。)

【疏】議曰:有人毆擊他人折齒、折指以上,若盜及強姦,雖非被傷、被盜、被奸家人及所親,但是傍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準上條”,持仗拒捍,其捕者得格殺之;持仗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殺之。其拒捕、不拒捕,並同上條“捕格”之法。“即奸同籍內”,言同籍之內,明是不限良賤親疏,雖和姦,亦聽從上條“捕格”之法。

問曰:親戚共外人和姦,若捕送官司,即於親有罪。律許捕格,未知捕者得告親罪以否?

答曰:若男女俱是本親,合相容隱,既兩俱有罪,不合捕格、告言。若所親共他人奸,他人即合有罪,於親雖合容隱,非是故相告言,因捕罪人,事相連及,其於捕者,不合有罪。和姦之人,兩依律斷。

若餘犯,不言請而輒捕系者,笞三十;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本犯應死而殺者,加役流。

【疏】議曰:“若餘犯,不言請”,謂非毆擊人折傷以上、若盜及強姦、或和姦同籍內,此外有犯,須言請官司,不得輒加捕系,如捕系者,笞三十;因而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本犯應死”,謂餘犯合死,捕而殺者,合加役流。

454.道路行人不助捕

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勢不得助者,勿論。(勢不得助者,謂隔險難及馳驛之類。)

【疏】議曰:“追捕罪人”,謂將吏以下據法追捕,及在律文聽私捕系。而力不能拘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謂行者人杖堪制罪人,而不救助者,行人合杖八十。“勢不得助者”,謂隔川穀、垣籬、塹柵之類,不可逾越過者及馳驛之類。稱“之類”者,官有急事,及私家救疾赴哀,情事急速,亦各無罪。

455.捕罪人漏露其事

諸捕罪人,有漏露其事,令得逃亡者,減罪人罪一等。(罪人有數罪,但以所收捕罪爲坐。)

【疏】議曰:“捕罪人”,謂上條將吏以下受使追捕。而有漏露應捕之事,令使罪人逃避者,漏露之人減罪人罪一等。注云“罪人有數罪”者,假有一人,或行強盜,兼復殺人,又欲謀叛:若爲謀叛而捕,漏露者唯從謀叛減一等;若爲賊盜或殺人而捕,漏露者即從賊盜、殺人上減一等,不論謀叛。故云“但以所收捕罪爲坐”。

未斷之間,能自捕得,除其罪;相容隱者爲捕得,亦同。餘條相容隱爲捕得,准此。即他人捕得,若罪人已死及自首,又各減一等。

【疏】議曰:“未斷之間”,謂漏露之罪,未經斷定。能自捕得罪人者,除其失囚之罪。“相容隱者爲捕得”,謂同居及大功以上親、外祖父母、外孫、若孫之婦、夫之兄弟及兄弟妻,奴婢、部曲爲主捕得,並同身自捕獲,皆除其罪。注云“餘條相容隱爲捕得,准此”,假如上條“將吏受使追捕罪人”致失者,相容隱捕得,亦與自捕得同。故云“亦准此”。“即他人捕得,若罪人已死”,謂自死及被他人殺者皆同,及自首,又各於罪人上更減一等,總減罪人罪二等。

456.被強盜不救助

諸鄰里被強盜及殺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聞而不救助者,減一等;力勢不能赴救者,速告隨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論。其官司不即救助者,徒一年。竊盜者,各減二等。

【疏】議曰:依《禮》:“五家爲鄰,五鄰爲裏。”既同邑落,鄰居接續,而被強盜及殺人者,皆須遞告,即救助之,若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雖不承告,聲響相聞,而不救助者,減一等,杖九十。“力勢不能赴救者”,謂賊強人少,或老小羸弱,不能赴救者,速告隨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罪科之。“其官司不即救助者”,依《捕亡令》:“有盜賊及傷殺者,即告隨近官司、村坊、屯驛。聞告之處,率隨近軍人及夫,從發處追捕。”若其所在官司知而不即救助者,徒一年。“竊盜,各減二等”,謂鄰里被竊盜,承告而不救助者,從杖一百上減;聞而不救助者,從杖九十上減;官司承告不即救助者,從徒一年上減。

457.從軍征討亡

諸徵名已定及從軍征討而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十五日絞;臨對寇賊而亡者,斬。主司故縱,與同罪。(下條准此。)

【疏】議曰:“徵名已定”,謂衛士及募人徵名已定訖,及從軍征討而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八日流三千里,十五日絞。“若臨對寇賊”,謂壁壘相對,矢石將交而亡者,斬。亦據應戰之人。“主司故縱,與同罪”,謂主司知情,容其亡避,各與亡者罪同:亡者合斬,主司合絞。注云“下條准此”,謂下條“向防及在防未滿而亡者”,主司故縱亦各同罪。其臨對寇賊而有亡者,但亡即坐,不計日數及行遠近。其有從軍征討而亡,未滿十五日軍還者,未還以前依徵亡之法;徵還之後從軍還亡罪而斷,將未還之日,並滿軍還之日累科。

軍還而先歸者,各減五等;其逃亡者,同在家逃亡法。

【疏】議曰:軍雖凱還,須依部伍,若不隨團隊而輒先歸者,各減軍亡罪五等。“其逃亡者,同在家逃亡法”,謂一日笞四十,十日加一等,罪止流二千里。若軍還先歸,一日徒一年上減五等,合杖六十,罪止徒一年半。日若少,從先歸日科;日若多,從有軍名亡法。

458.防人向防及在防亡

諸防人向防及在防未滿而亡者,(鎮人亦同。)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

【疏】議曰:“防人向防”,謂上道訖逃走,及在防年限未滿而亡者,鎮人亦同,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既無罪止之文,加至流三千里。亡日未到罪止,鎮防日已滿者,計應還之日,同在家亡法,累併爲罪。

459.流徒囚役限內亡

諸流徒囚役限內而亡者,(犯流、徒應配及移鄉人,未到配所而亡者,亦同。)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過杖一百,五日加一等。

【疏】議曰:“流、徒囚”,謂或流或徒者。各在其役限內而亡者,注云犯流、徒應配及移鄉人,未到配所而逃亡者,各與流徒囚役限內而亡罪同,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十九日合杖一百。過杖一百,五日加一等,五十九日流三千里。

主守不覺失囚,減囚罪三等;即不滿半年徒者,一人笞三十,三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監當官司,又減三等。故縱者,各與同罪。

【疏】議曰:“主守”,謂主守囚徒之人及部領流移人等。不覺囚亡,“減囚罪三等”,謂從囚本罪上減三等,不從逃坐減之。“即不滿半年徒者”,謂徒役將滿,餘日不滿半年徒,而有逃亡者,不計逃日而科,唯據亡人之數爲罪,“一人笞三十,三人加一等”,謂四人亡,合笞四十;不覺二十二人亡,即至罪止,合杖一百。“監當官司,又減三等”,謂減主守罪三等,不覺二十二人亡者,罪止杖七十。“故縱者,各與同罪”,稱“各”者,謂監當官司及主守,各與亡囚本犯罪同。

460.宿衛人亡

諸宿衛人在直而亡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即從駕行而亡者,加一等。

【疏】議曰:“宿衛人”,謂諸衛大將軍以下、當番衛士以上。在直番限內,而有逃亡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計一十七日流三千里。直滿以後,即同在家亡法。即從駕行者,以其陪從事重,故加宿衛一等之坐,亡者一日徒一年,二日加一等,十五日流三千里。

問曰:衛士於宮城外守衛,或於京城諸司守當,或被配於王府上番,如此之徒,而有逃亡者,合科何罪?

答曰:宮城之外,兼及皇城、京城,若有逃亡,罪亦與宿衛不別。若其準減三等之例,即太輕於在家而亡。是知守當雜犯,有減三等之科;逃亡之辜,得罪與宿衛不異。

461.丁夫雜匠亡

諸丁夫、雜匠在役及工、樂、雜戶亡者,太常音聲人亦同。一日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主司不覺亡者,一人笞二十,五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故縱者,各與同罪。

【疏】議曰:丁謂正役,夫謂雜徭,及雜色工匠,諸司工、樂、雜戶,注云“太常音聲人亦同”。丁夫、雜匠,並據在役逃亡;工、樂以下,在家亡者亦是。一日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主司謂監當主司,不覺逃亡者,計人數坐之,一人笞二十,五人加一等;四十一人逃亡,即至罪止杖一百。主司故縱者,各與逃亡者同罪。

即人有課役,全戶亡者,亦如之;若有軍名而亡者,加一等。其人無課役及非全戶亡者,減二等;即女戶亡者,又減三等。其里正及監臨主司故縱戶口亡者,各與同罪;不知情者,不坐。

【疏】議曰:“人有課役”,謂或有課無役,或有役無課,而全戶亡者,亦如丁夫在役逃罪,一日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若有軍名而亡”,謂衛士、掌閒、駕士、幕士之類,名屬軍府者,總是“有軍名”。其幕士屬衛尉,駕士屬太僕之類,不隸軍府者,即不同軍名之例。有軍名而亡者,雖非全戶,加一等,合流二千里。“其人無課役”,謂全戶亡者;其有課役,謂“非全戶亡者”:各減有課役全戶亡罪二等,罪止徒二年。若其人無課役,又非全戶亡者,又減二等,罪止徒一年。“即女戶亡”,亦謂全戶而亡者,“又減三等”,總減有課役亡者五等,罪止杖一百;婦女非全戶亡,又減二等,合杖八十。“其里正及監臨主司”,折衝府於軍人,亦同監臨之例,故縱戶口、軍人亡者,各與亡者罪同;不知情者,不坐。

問曰:有軍名而亡,於他處附貫,課役如法,唯無軍名,合當何罪?

答曰:“逃亡”之罪,多據闕課;無課之輩,責其“浮游”。亦既編戶,見在課役如法,準式仍徵賦役,附處復有課輸於官,課役無違,唯免軍名,合罪依例“逃亡自首,減罪二等”坐之,仍勒還本所。

462.浮浪他所

諸非亡而浮浪他所者,十日笞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即有官事在他所,事了留住不還者,亦如之。若營求資財及學宦者,各勿論。闕賦役者,各依亡法。

【疏】議曰:“非亡”,謂非避事逃亡,而流宕他所者,十日笞十,二十日加一等,一百九十日罪止杖一百。即有官事已了,留住不歸者,亦同浮浪之罪。若營求資財者,謂貿遷有無,遠求利潤;“及學宦者”,或負笈從師,或棄求仕,各遂其業:故並勿論。“闕賦役者,各依亡法”,謂因此不歸,致闕賦役,各準逃亡之法,依狀科罪:若全戶者,罪止徒三年;非全戶者,減二等。

463.官戶奴婢亡

諸官戶、官奴婢亡者,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部曲、私奴婢亦同。主司不覺亡者,一口笞三十,五口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故縱官戶亡者,與同罪;奴婢,準盜論。即誘導官私奴婢亡者,準盜論,仍令備償。

【疏】議曰:官戶及官奴婢逃亡者,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注云“部曲、私奴婢亦同”,部曲雖取良人之女,其妻若逃亡,罪同部曲。“主司不覺”,謂不覺官戶、官奴婢亡者,一口笞三十,五口加一等,三十六口罪止杖一百。故縱官戶亡者,同官戶逃亡之罪,罪止流,準加杖二百之法;故縱官奴婢亡者“準盜論”,謂計贓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即誘導官私奴婢亡者”,謂不將入己,導引令亡者,並準盜論,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仍令備償。故縱亡者,得罪不償。若誘導官戶、部曲亡者,律無正文,當“不應得爲從重”,杖八十。與同行者,同過致資給之罪。

464.在官無故亡

諸在官無故亡者,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過杖一百,五日加一等。邊要之官,加一等。

【疏】議曰:“在官”,謂在令、式有員,見在官者。無故私逃者,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過杖一百,五日加一等,五十六日流三千里。“邊要之官”,《戶部式》:“靈、勝等五十九州爲邊州。”此乃居邊爲要,亡者加罪一等,謂品官以上,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

465.被囚禁拒捍走

諸被囚禁,拒捍官司而走者,流二千里;傷人者,加役流;殺人者斬,從者絞。若私竊逃亡,以徒亡論。(事發未囚而亡者,亦同。)

【疏】議曰:“被囚禁”,不限有罪無罪,但據狀應禁者,散禁亦同。拒捍官司而強走者,流二千里。“傷人者”,謂因拒捍,傷主司及捕捉之人者,加役流。殺人者,斬;從者,絞。不至死者,依首從法。“若私竊逃亡”,謂被囚禁而私逃者,從上條“流、徒囚役限內而亡,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過杖一百,五日加一等”,此是事發更爲,合重其坐。注云“事發未囚而亡者,亦同,”謂罪人事發被追,拒捍官司逃走及私竊逃亡,亦與“在禁逃亡”罪同。

問曰:有人據狀不合禁身,被官人枉禁,拒捍官司逃走,合得何罪?

答曰:本罪不合囚禁,枉被官人禁留,雖即逃亡,不合與囚亡之罪;若有拒捍殺傷,止同故殺傷法。私竊逃亡,同在家逃亡之罪。若判案禁者,雖本無罪,亦同囚例。

466.主守不覺失囚

諸主守不覺失囚者,減囚罪二等;若囚拒捍而走者,又減二等。皆聽一百日追捕。限內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除其罪;即限外捕得,及囚已死若自首者,各又追減一等。

【疏】議曰:主守者,謂專當守囚之人、典獄之類。“不覺失囚者,減囚罪二等”,假失死囚,合徒三年之類。若囚拒捍強走,力不能制,又減二等。皆聽一百日追捕。限內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者”,不限親疏;若囚已死及自歸首:併除失囚之罪。即百日限外捕得,及囚已死若囚自首,各又追減失囚本罪一等。稱“追減”者,謂失囚之罪已經斷訖者,仍更追減;若已奏決者,不在追減之例。

監當之官,各減主守三等。故縱者,不給捕限,即以其罪罪之;未斷決間,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各減一等。(謂此篇內,監臨主司應坐,當條不立捕訪限及不覺故縱者,並准此法。)

【疏】議曰:“監當之官”,謂檢校專知囚者。即當直官人在直時,其判官准令合還,而失囚者,罪在當直之官。“各減主守三等”,謂減囚罪五等;囚若拒捍而走,得減囚罪七等之類。“故縱者,不給捕限”,謂主守及監當之官,故縱囚逃亡者,並不給限捕訪。即以其罪罪之者,謂縱死囚得死罪,縱流、徒囚得流、徒罪之類。“未斷決間”,謂官當收贖者未斷,死及笞杖者未決。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各減一等。

【疏】議曰:上條“徵人逃亡者,主司故縱與同罪”,及流徒囚限內而亡,監當官司不立捕限及不覺故縱,如此之類,並准此條爲法。

467.容止他界逃亡浮浪

諸部內容止他界逃亡浮浪者,一人里正笞四十,(謂經十五日以上者。坊正、村正同里正之罪。若將家口逃亡浮浪者,一戶同一人爲罪。)四人加一等;縣內,五人笞四十,十人加一等;州隨所管縣,通計爲罪。(皆以長官爲首,佐職爲從。)各罪止徒二年。其官戶、部曲、奴婢,亦同。

【疏】議曰:“部內”,謂部界之內。“容止他界逃亡浮浪者,一人里正笞四十”,謂容止經十五日以上,始科里正之罪。坊正、村正部內容止逃亡,亦同里正之罪。“若將家口逃亡浮浪者”,家口不限多少,一戶同一人爲罪。“四人加一等”,即五人逃亡及以浮浪笞五十,二十五人杖一百,三十七人徒二年。“縣內,五人笞四十,十人加一等”,九十五人合徒二年。“州隨所管縣,通計爲罪”,謂州管二縣者,十人笞四十,一百九十人徒二年。管縣更多,准此通計爲坐。“皆以長官爲首,佐職爲從”,既無“以下”之文,即明不及主典。各罪止徒二年。其容止官戶、部曲、奴婢,亦同良人之法。

若在軍役有犯者,隊正以上、折衝以下,各準部內有盜賊之法。

【疏】議曰:稱“軍役有犯者”,謂於行軍徵役之所,容止逃亡浮浪,即準州縣以下得罪,隊正、隊副同里正,校尉、旅帥減隊正一等,折衝、果毅隨所管校尉多少爲罪。故云“隊正以上、折衝以下,各準部內有盜賊之法”。

468.知情藏匿罪人

諸知情藏匿罪人,若過致資給,(謂事發被追及亡叛之類。)令得隱避者,各減罪人罪一等。(藏匿無日限,過致資給亦同。若卑幼藏隱,匿狀已成,尊長知而聽之,獨坐卑幼。部曲、奴婢首匿,主後知者,與同罪。即尊長匿罪人,尊長死後,卑幼仍匿者,減五等;尊長死後,雖經匿,但已遣去而事發,及匿得相容隱者之侶,並不坐。小功已下,亦同減例。若赦前藏匿罪人,而罪人不合赦免,赦後匿如故;不知人有罪,容寄之後,知而匿者:皆坐如律。其展轉相使而匿罪人,知情者皆坐,不知者勿論。)

【疏】議曰:“知情藏匿”,謂知罪人之情,主人爲相藏隱。過致資給者,謂指授道途,送過險處,助其運致,並資給衣糧,遂使兇人潛隱他所。注云“謂事發被追”,若非事發,未是罪人,故須事發被追,始辨知情之狀。“及亡叛之類”,謂逃亡或叛國,雖未追攝,行即可知。過致資給,令隱避者,減罪人罪一等,合流三千里之類。稱“之類”者,或有亡命山澤,不從追喚,皆是。

【疏】議曰:藏匿無日限者,謂不限日之多少,但藏匿即坐。過致資給,亦同無日限。若卑幼藏隱,匿狀既成,以其同居,得相容隱,故尊長知而聽之,獨坐卑幼,尊長不坐。部曲、奴婢作首,隱匿罪人,“主後知者,與同罪”,謂同部曲、奴婢,各減罪人罪一等,以主不爲部曲、奴婢隱故也。

【疏】議曰:謂尊長在日,自匿罪人,容其相隱,尊長死後,卑幼匿之如故,亦不限日之多少,減尊長罪五等,總減罪人罪六等。尊長死後,雖經匿,但發遣去,後罪始發覺;及匿得相容隱者之徒侶,假有大功之親,共人行盜,事發被追,俱來藏匿,若糾其徒侶,親罪即彰,恐相連累:故並不與罪。“小功以下,亦同減例”,即例雲:“小功以下相容隱,減凡人三等。”今匿小功、緦麻親之侶,亦准此例減之,總減罪人罪四等,故云“亦同減例”。

【疏】議曰:“赦前藏匿罪人,而罪人不合赦免”,假有匿十惡人,會赦,十惡不合赦免,赦後匿如故;及不知人有罪,容寄之後,知而匿者:並依藏匿之罪科之。

【疏】議曰:展轉相使匿罪人者,假有甲知情匿罪人,又囑付乙令匿,乙又囑丙遣匿,如此展轉相使匿者。乙、丙知是罪人,得藏匿之罪;不知情者,無罪。故云“勿論”。

罪人有數罪者,止坐所知。

【疏】議曰:“罪人有數罪”,謂或殺人,或奸盜。止坐所知者,謂於所知之罪上減一等之類。

問曰:有奴婢匿一流囚,主後知之,主合得何罪?

答曰:有奴婢首匿流囚,罪合減一等,徒三年,加杖二百。主後知者,與奴婢同科,亦準奴婢之罪,合杖二百;其應例減、收贖,各準其主本法,仍於二百上減、贖。若奴婢死後,主匿如故,即得自匿之罪,不合準奴婢爲坐。

●卷二十九 斷獄(14條)

【疏】議曰:《斷獄律》之名,起自於魏,魏分裏悝《囚法》而出此篇。至北齊,與《捕律》相合,更名《捕斷律》。至後周,復爲《斷獄律》。釋名雲:“獄者,確也,以實囚情。皋陶造獄,夏曰夏臺,殷名裏,周曰圜土,秦曰囹圄,漢以來名獄。”然諸篇罪名,各有類例,訊捨出入,各立章程。此篇錯綜一部條流,以爲決斷之法,故承衆篇之下。

469.囚應禁不禁

諸囚應禁而不禁,應枷、鎖、醜而不枷、鎖、醜及脫去者,杖罪笞三十,徒罪以上遞加一等;回易所著者,各減一等。

【疏】議曰:《獄官令》:“禁囚:死罪枷、醜,婦人及流以下去醜,其杖罪散禁。”又條:“應議、請、減者,犯流以上,若除、免、官當,並鎖禁。”即是犯笞者不合禁,杖罪以上始合禁推。其有犯杖罪不禁,應枷、鎖、醜而不枷、鎖、醜及脫去者,杖罪,笞三十;徒罪不禁及不枷、鎖若脫去者,笞四十;流罪不禁及不枷、鎖若脫去者,笞五十;死罪不禁及不枷、鎖、醜若脫去者,杖六十:是名“遞加一等”。“回易所著者,各減一等”,謂應枷而鎖,應鎖而枷,是名“回易所著”,徒罪者,笞三十;流罪,笞四十;死罪,笞五十。即囚自脫去及回易所著者,罪亦如之。若不應禁而禁及不應枷、鎖、醜而枷、鎖、醜者,杖六十。

【疏】議曰:即囚自擅脫去枷、鎖、醜者,徒罪笞四十,流罪以上遞加一等;即囚自回易所著者,各減一等。故云“亦如之”。“若不應禁而禁及不應枷、鎖、醜而枷、鎖、醜”,並謂據令不合者,各杖六十。

470.與囚金刃等物

諸以金刃及他物,可以自殺及解脫,而與囚者,杖一百;若囚以故逃亡及自傷、傷人者,徒一年;自殺、殺人者,徒二年;若囚本犯流罪以上,因得逃亡,雖無傷殺,亦准此。

【疏】議曰:“金刃”,謂錐、刀之屬。“他物”,謂繩、鋸之類。可以自殺及解脫枷、鎖、醜,雖囚之親屬及他人與者,物雖未用,與者即杖一百。若以得金刃等故,因得逃亡,或自傷害,或傷他人,與物者徒一年;若囚自殺,或殺他人,與物者徒二年;若囚本犯流罪以上,因得金刃等物而得逃亡者,雖無殺傷,與物者亦徒二年。

即囚因逃亡,未斷之間,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自首及已死,各減一等。即子孫以可解脫之物與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與主者,罪亦同。

【疏】議曰:謂囚因得金刃及他物之故,以自解脫而得逃走,與物人罪未斷之間,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自來歸首及囚自死,或他人殺之者亦同,“各減一等”,謂徒以下囚逃者,一年徒上減;流、死囚逃者,二年徒上減。“即子孫以可解脫之物”,謂稱“孫”者,曾、玄同,而與祖父母、父母;或部曲、奴婢與主者:並與凡人罪同。亦不合輒自捕捉,若官司遣捕而送者,無罪;自捕送官者,同告法。若有傷殺而逃亡者,後能捕獲,與物之人,各依前傷殺之罪,不合減科。

471.僱倩人殺死囚

諸死罪囚辭窮竟,而囚之親故爲囚所遣,僱倩人殺之及殺之者,各依本殺罪減二等。囚若不遣僱倩,及辭未窮竟而殺,各以鬥殺罪論,至死者加役流。

【疏】議曰:謂犯死罪囚,辭狀窮竟,而囚之緦麻以上親及故舊,爲囚所遣,或僱人、倩人而殺訖者,其所遣僱倩之人,及受僱倩殺者,各依尊卑、貴賤,本殺罪上減二等科之。囚若不遣親故僱倩人殺,及囚雖遣僱倩人殺,而辭狀未窮竟而殺者,其所遣之人及受僱倩者,各依尊卑、貴賤,以鬥殺罪論,至死者加役流。

問曰:其囚本犯死罪,辭未窮竟,又不遣人僱倩殺之,而囚之親故僱倩人殺及殺之者,合得何罪?

答曰:辭雖窮竟,不遣僱倩人殺之;雖遣僱倩人殺之,辭未窮竟:此等二事,各依鬥殺爲罪,至死者加役流。若辭未窮竟,復不遣僱倩殺之而輒殺者,各同鬥殺之法,至死者並皆處死,不合加役流。

辭雖窮竟,而子孫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者,皆以故殺罪論。

【疏】議曰:“辭雖窮竟”,謂死罪辯定訖,而子孫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雖被祖父母、父母及主所遣而輒殺者,及僱人、倩人殺者,其子孫及部曲、奴婢皆以故殺罪論:子孫仍入“惡逆”,部曲、奴婢經赦不原。其被僱倩之人,仍同上解,減鬥殺罪二等。

472.主守導囚翻異

諸主守受囚財物,導令翻異;及與通傳言語,有所增減者:以枉法論,十五疋加役流,三十疋絞;

【疏】議曰:“主守”,謂專當掌囚、典獄之屬。受囚財物,導引其囚,令翻異文辯;及得官司若文證外人言語,爲報告通傳,有所增減其罪者:以枉法論,依無祿枉法受財,一尺杖九十,一疋加一等,十五疋加役流,三十疋絞。

贓輕及不受財者,減故出入人罪一等。無所增減者,笞五十;受財者,以受所監臨財物論。其非主守而犯者,各減主守一等。

【疏】議曰:“贓輕”,謂受贓得罪,輕於減囚罪一等者,“及不受財”,唯通言語,“減故出入人罪一等”,謂導令翻異及通傳言語,出入囚死罪者,處流三千里;出入流罪以下,各減本罪一等之類。雖即教導及通傳言語,於囚罪無所增減者,笞五十。若無增減而受財者,以受所監臨財物論,一尺笞四十,一疋加一等,八疋徒一年。“其非主守而犯者”,謂非監當囚人,而有外人導囚翻異,有所增減,各減主守罪一等:若受財,於主守贓上減一等;若不受財者,於囚罪上減二等;雖通言語,無所增減,笞四十。

473.不給囚衣食醫藥

諸囚應請給衣食醫藥而不請給,及應聽家人入視而不聽,應脫去枷、鎖、醜而不脫去者,杖六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即減竊囚食,笞五十;以故致死者,絞。

【疏】議曰:準《獄官令》:“囚去家懸遠絕餉者,官給衣糧,家人至日,依數徵納。囚有疾病,主司陳牒,請給醫藥救療。”此等應合請給,而主司不爲請給及主司不即給;準令“病重,聽家人入視”而不聽;及應脫去枷、鎖、醜,而所司不爲脫去者:所由官司合杖六十。“以故致死者”,謂不爲請及雖請不即爲給衣糧、醫藥,病重不許家人入視及不脫去枷、鎖、醜,由此致死者,所由官司徒一年。即減竊囚食者,不限多少,笞五十。若由減竊囚食,其囚以故致死者,減竊之人合絞。

474.據衆證定罪

諸應議、請、減,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者,並不合拷訊,皆據衆證定罪,違者以故失論。若證不足,告者不反坐。

【疏】議曰:“應議”,謂在《名例》八議人;“請”,謂應議者期以上親及孫,若官爵五品以上者;“減”,謂七品以上之官及五品以上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孫者;“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依令“一支廢,腰脊折,癡瘂,侏儒”等:並不合拷訊,皆據衆證定罪。稱“衆”者,三人以上,明證其事,始合定罪。“違者,以故失論”,謂不合拷訊而故拷訊,致罪有出入者,即依下條故出入人及失出入人罪法;其罪雖無出入而枉拷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以鬥殺傷論,至死者加役流,即以鬥殺傷爲故、失。若證不滿三人,告者不反坐,被告之人亦不合入罪。

問曰:所告之事,證有二人,一人證是,一人證非,證既不足,合科“疑罪”以否?

答曰:律雲“據衆證定罪”,稱衆者,三人以上。“若證不足,告者不反坐”。察驗難明,二人證實,猶故不合入罪,況一實一虛,被告之人,全不合坐;其於告者,亦得免科。若全無證人,自須審察虛實,以狀斷之。若三人證實,三人證虛,是名“疑罪”。此解並據應議、請、減以下及廢疾以上,除此色外,自合拷取實情,拷滿不服,反拷告人,不合從衆證科斷。

其於律得相容隱,即年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皆不得令其爲證,違者減罪人罪三等。

【疏】議曰:“其於律得相容隱”,謂同居若大功以上親及外祖父母、外孫,若孫之婦、夫之兄弟及兄弟妻,及部曲、奴婢得爲主隱;其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以其不堪加刑:故並不許爲證。若違律遣證,“減罪人罪三等”,謂遣證徒一年,所司合杖八十之類。

475.囚妄引人爲徒侶

諸囚在禁,妄引人爲徒侶者,以誣告罪論。即本犯雖死,仍準流、徒加杖及贖法。

【疏】議曰:“囚在禁,妄引人爲徒侶者”,謂盜發者,妄引人爲同盜;殺人者,妄引人爲同行之類。“以誣告罪論”,謂依《鬥訟律》:“誣告人者,各反坐。”即本犯應死,不可累加,故準流、徒加杖法。其應贖者,即準流、徒贖之。

476.訊囚察辭理

諸應訊囚者,必先以情,審察辭理,反覆參驗;猶未能決,事須訊問者,立案同判,然後拷訊。違者,杖六十。

【疏】議曰:依《獄官令》:“察獄之官,先備五聽,又驗諸證信,事狀疑似,猶不首實者,然後拷掠。”故拷囚之義,先察其情,審其辭理,反覆案狀,參驗是非。“猶未能決”,謂事不明辨,未能斷決,事須訊問者,立案,取見在長官同判,然後拷訊。若充使推勘及無官同判者,得自別拷。若不以情審察及反覆參驗,而輒拷者,合杖六十。

若贓狀露驗,理不可疑,雖不承引,即據狀斷之。若事已經赦,雖須追究,並不合拷。(謂會赦移鄉及除、免之類。)

【疏】議曰:“若贓狀露驗”,謂計贓者見獲真贓,殺人者檢得實狀,贓狀明白,理不可疑,問雖不承,聽據狀科斷。若事已經赦者,雖須更有追究,並不合拷。注云“謂會赦移鄉及除、免之類”,謂殺人會赦,仍合移鄉;犯“十惡”、“故殺人”、“反逆緣坐”,會赦猶除名;監臨主守於所監守犯奸、盜、略人若受財而枉法,會赦仍合免所居官。稱“之類”,謂會赦免死猶流,及盜、詐、枉法猶徵正贓,故云“之類”。

477.拷囚不得過三度

諸拷囚不得過三度,數總不得過二百,杖罪以下不得過所犯之數。拷滿不承,取保放之。

【疏】議曰:依《獄官令》:拷囚“每訊相去二十日。若訊未畢,更移他司,仍須拷鞫,即通計前訊以充三度。”故此條拷囚不得過三度,杖數總不得過二百。“杖罪以下”,謂本犯杖罪以下、笞十以上,推問不承,若欲須拷,不得過所犯笞、杖之數,謂本犯一百杖,拷一百不承,取保放免之類。若本犯雖徒一年,應拷者亦得拷滿二百,拷滿不承,取保放之。

若拷過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者,杖一百;杖數過者,反坐所剩;以故致死者,徒二年。

【疏】議曰:“拷過三度”,謂雖二百杖,不得拷過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謂拷囚於法杖之外,或以繩懸縛,或用棒拷打,但應行杖外,悉爲“他法”。犯者,合杖一百。“杖數過者,反坐所剩”,謂囚本犯杖一百,乃拷二百,官司得一百剩罪之類。“以故致死者”,謂拷過三度,或用他法及杖數有過,而致死者,徒二年。

即有瘡病,不待差而拷者,亦杖一百;若決杖笞者,笞五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半。若依法拷決,而邂逅致死者,勿論;仍令長官等勘驗,違者杖六十。(拷決之失,立案、不立案等。)

【疏】議曰:拷雖依法,囚身有瘡若病,不待差而拷者,杖一百。若決杖笞者,笞五十。若囚瘡病未差,而拷及決杖笞致死者,徒一年半。若依法用杖,依數拷決,而囚邂逅致死者,勿論。“邂逅”,謂不期致死而死,詩云“邂逅相遇”,言不期而遇。仍長官以下,並親自檢勘,知無他故,具爲文案。若長官等不即勘檢者,杖六十。注云“拷決之失”,謂訊囚及決杖笞,於法有失者,立案、不立案等。其有失者,依(職制律)失者,聽減三等。

478.拷囚限滿不首

諸拷囚限滿而不首者,反拷告人。其被殺、被盜家人及親屬告者,不反拷。被水火損敗者,亦同。拷滿不首,取保並放。違者,以故失論。

【疏】議曰:囚拷經三度,杖數滿二百而不首,“反拷告人”,謂還準前人拷數,反拷告人。拷滿復不首,取保釋放。其被殺、被盜之家,若家人及親屬告者,所訴盜、殺之人被拷滿不首者,各不反拷告人。以殺、盜事重,例多隱匿,反拷告者,或不敢言。若被人決水入家,放火燒宅之類,家人及親屬言告者,亦不反拷告人。拷滿不首,取保並放。“違者,以故失論”,違,謂若應反拷而不反拷及不應反拷而反拷者。若故,依故出入法;失者,依失出入論。其本法不合拷而拷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亦以故失論。其應取保放而不放者,從“不應禁而禁”;不取保放者,於律有違,當“不應得爲”,流以上從重,徒罪以下從輕。

問曰:律雲:“拷滿不首,反拷告人。”其告人是應議、請、減人,既不合反拷,其事若爲與奪?

答曰:律稱“反拷告人”,明須準前人杖數反拷。若前人被拷罪不首,告者亦反拷;若前人止拷一百不首,告者亦反拷一百。是名“反拷告人”。其應議、請、減人,不合反拷,須準前人拷杖數徵銅。

479.停囚待對牒至不遣

諸鞫獄官,停囚待對問者,雖職不相管,皆聽直牒追攝。(雖下司亦聽。)牒至不即遣者,笞五十;三日以上,杖一百。

【疏】議曰:“鞫獄官”,謂推鞫主司。“停囚待對問”,謂囚徒侶見在他所,須追對問者。雖職不相管,皆聽直牒。稱“直牒”者,謂不緣所管上司,直牒所管追攝。注云“雖下司,亦聽”,假如大理及州、縣官,須追省、臺之人,皆得直牒追攝。牒至,皆須即遣。不即遣者,笞五十;三日以上,杖一百。

480.依告狀鞫獄

諸鞫獄者,皆須依所告狀鞫之。若於本狀之外,別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論。

【疏】議曰:“鞫獄者”,謂推鞫之官,皆須依所告本狀推之,若於本狀之外,傍更推問,別求得笞、杖、徒、流及死罪者,同故入人罪之類。若因其告狀,或應掩捕搜檢,因而檢得別罪者,亦得推之。其監臨主司,於所部告狀之外,知有別罪者,即須舉牒,別更糾論,不得因前告狀而輒推鞫。若非監臨之官,亦不得狀外別舉推勘。

481.違法移囚

諸鞫獄官,囚徒伴在他所者,聽移送先系處並論之。(謂輕從重。若輕重等,少從多。多少等,後從先。若禁處相去百里外者,各從事發處斷之。)違者杖一百。

【疏】議曰:“鞫獄官,囚徒伴在他所者”,假有諸縣相去各百里內,東縣先有繫囚,西縣囚復事發,其事相連,應須對鞫,聽移後發之囚,送先系之處並論之。注云“謂輕從重”,謂輕罪發雖在先,仍移輕以就重。“若輕重等,少從多”,謂兩縣之囚,罪名輕重等者,少處發雖在先,仍移就多處。若多少等,即移後繫囚,從先系處。若禁囚之所相去百里外者,“各從事發處斷之”,既恐失脫囚徒,又慮漏泄情狀,故令當處斷之。違者,各杖一百。

若違法移囚,即令當處受而推之,申所管屬推劾。若囚至不受及受而不申者,亦與移囚罪同。

【疏】議曰:“違法移囚”,謂移重就輕,或移多就少之類。“即令當處受而推之”,謂囚至之處,即合受推。“仍申所管之州推劾”,謂兩縣囚申州,兩州囚申省,並依狀推劾。囚至不肯爲受,或受囚不申管屬,與擅移囚罪同,亦杖一百。即擅移囚縣各隸別州者,即受囚之縣申所管之州,轉牒送囚之州,依法推劾。此等移囚,並謂兩處事發。若是一處事發者,不限遠近,皆須直牒追攝,如有違者,自從上法。

482.決罰不如法

諸決罰不如法者,笞三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即杖粗細長短不依法者,罪亦如之。

【疏】議曰:依《獄官令》:“決笞者,腿、臀分受。決杖者,背、腿、臀分受。須數等。拷訊者亦同。笞以下,願背、腿分受者,聽。”決罰不依此條,是“不如法”,合笞三十。以此決罰不如法,而致死者,徒一年。依令:“杖皆削去節目,長三尺五寸。訊囚杖,大頭徑三分二,小頭二分二。常行杖,大頭二分七,小頭一分七。笞杖,大頭二分,小頭一分五。”謂杖長短粗細不依令者,笞三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故云“亦如之”。

●卷三十 斷獄(20條)

483.監臨自以杖捶人

諸監臨之官因公事,自以杖捶人致死及恐迫人致死者,各從過失殺人法;若以大杖及手足毆擊,折傷以上,減鬥殺傷罪二等。

【疏】議曰:謂臨統案驗之官,情不挾私,因公事,前人合杖、笞,自以杖捶人致死;“及恐迫人致死”,謂因公事,欲求其情,或恐喝,或迫脅,前人怕懼而自致死者:各依過失殺人法,各徵銅一百二十斤入死家。若前人是卑賤,罪不至死者,各依本殺法徵銅。若以大杖及手足毆擊,折傷以上者,自擊、使人擊等,“減鬥殺傷罪二等”,謂其應償死者,合徒三年之類。

雖是監臨主司,於法不合行罰及前人不合捶拷,而捶拷者,以鬥殺傷論,至死者加役流。即用刃者,各從鬥殺傷法。

【疏】議曰:“雖是監臨主司,於法不合行罰”,謂非判事之官及非專當督領者,不得輒行捶罰。假有人犯徒以上罪,合送法司,不送法司,當曹即自行決罰之類;“及前人不合捶拷”,謂前人無罪,或雖有罪應合官當、收贖之類,而輒捶拷者:“以鬥殺傷論”,謂傷與不傷,並依他物鬥毆之法。其因捶拷而致死者,加役流。“用刃者”,謂“監臨之官自以杖捶人致死”以下,有用刃殺傷者,各依《鬥訟律》:“用刃殺者,斬;用兵刃殺者,同故殺法。”

問曰:里正、坊正、村正及主典,因公事行罰前人致死,合得何罪?

答曰:里正、坊正、村正等,唯掌追呼催督,不合輒加笞杖,其有因公事相毆擊者,理同凡鬥而科。主典檢請是司,理非行罰之職,因公事捶人者,亦與里正等同。

484.斷罪不具引律令格式

諸斷罪皆須具引律、令、格、式正文,違者笞三十。若數事共條,止引所犯罪者,聽。

【疏】議曰:犯罪之人,皆有條制。斷獄之法,須憑正文。若不具引,或致乖謬。違而不具引者,笞三十。“若數事共條”,謂依《名例律》:“二罪以上俱發,以重者論。即以贓致罪,頻犯者並累科。”假有人雖犯二罪,並不因贓,而斷事官人止引“二罪俱發以重者論”,不引“以贓致罪”之類者,聽。

485.輒自決斷

諸斷罪應言上而不言上,應待報而不待報,輒自決斷者,各減故失三等。

【疏】議曰:依《獄官令》:“杖罪以下,縣決之。徒以上,縣斷定,送州覆審訖,徒罪及流應決杖、笞若應贖者,即決配徵贖。其大理寺及京兆、河南府斷徒及官人罪,並後有雪減,並申省,省司覆審無失,速即下知;如有不當者,隨事正。若大理寺及諸州斷流以上,若除、免、官當者,皆連寫案狀申省,大理寺及京兆、河南府即封案送。若駕行幸,即準諸州例,案覆理盡申奏。”若不依此令,是“應言上而不言上”;其有事申上,合待報下而不待報,輒自決斷者:“各減故、失三等”,謂故不申上、故不待報者,於所斷之罪減三等;若失不申上、失不待報者,於《職制律》“公事失”上各又減三等。即死罪不待報,輒自決者,依下文流二千里。

486.輒引制敕斷罪

諸制敕斷罪,臨時處分,不爲永格者,不得引爲後比。若輒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論。

【疏】議曰:事有時宜,故人主權斷制敕,量情處分。不爲永格者,不得引爲後比。若有輒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論”,謂故引有出入,各得下條故出入之罪;其失引者,亦準下條失出入罪論。

487.官司出入人罪

諸官司入人罪者,(謂故增減情狀足以動事者,若聞知有恩赦而故論決,及示導令失實辭之類。)若入全罪,以全罪論;(雖入罪,但本應收贖及加杖者,止從收贖、加杖之法。)

【疏】議曰:“官司入人罪者”,謂或虛立證據,或妄構異端,舍法用情,鍛鍊成罪。故注云,謂故增減情狀足以動事者,若聞知國家將有恩赦,而故論決囚罪及示導教令,而使詞狀乖異。稱“之類”者,或雖非恩赦,而有格式改動;或非示導,而恐喝改詞。情狀既多,故云“之類”。“若入全罪”,謂前人本無負犯,虛構成罪,還以虛構枉入全罪科之。

【疏】議曰:假有入官蔭人及廢疾流罪,前人合贖入者,亦以贖論;或入官戶、部曲、奴婢並單丁之人,前人合加杖者,亦依加杖之法收贖,不用官當及配流、役身之例。此是官司入人罪,與誣告之法不同。

從輕入重,以所剩論;刑名易者:從笞入杖、從徒入流亦以所剩論,(從徒入流者,三流同比徒一年爲剩;即從近流而入遠流者,同比徒半年爲剩;若入加役流者,各計加役年爲剩。)從笞杖入徒流、從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論。其出罪者,各如之。

【疏】議曰:“從輕入重,以所剩論”,假有從笞十入三十,即剩入笞二十;從徒一年入一年半,即剩入半年徒,所入官司,各得笞二十及半年徒之類。刑名易者,從笞入杖,亦得所剩之罪;從徒入流者,注云“三流同比徒一年爲剩”,謂從徒三年入流二千里,或二千五百里,或流三千里,遠近雖異,俱曰流刑,至於配所役身,三流同有一年居作,故從徒入流,三流同比徒一年爲剩。即從近流二千里,入至二千五百里,或入至三千里者,“同比徒半年爲剩”。若從三流入至加役流者,“各計加役年爲剩”,但入加役流者,加常流役二年,將加役二年以爲剩罪。“從笞杖入徒、流,從徒、流入死罪”,假有從百杖入徒一年,即是全入一年徒坐;從徒流入死罪,謂從一年徒以上至三千里流,而入死刑者,亦依全入死罪之法:故云“亦以全罪論”。其出罪者,謂增減情狀之徒,足以動事之類。或從重出輕,依所減之罪科斷,從死出至徒、流,從徒、流出至笞、杖,各同出全罪之法,故云“出罪者,各如之”。假有囚犯一年徒坐,官司故入至加役流,即從一年至三年,是剩入二年徒罪,從徒三年入至三流,即三流同比徒一年爲剩,加役流復剩二年,即是剩五年徒坐。官司從加役流出至徒一年,亦准此。

即斷罪失於入者,各減三等;失於出者,各減五等。若未決放及放而還獲,若囚自死,各聽減一等。

【疏】議曰:“即斷罪失於入者”,上文“故入者,各以全罪論”,“失於入者,各減三等”,假有從笞失入百杖,於所剩罪上減三等;若入至徒一年,即同入全罪之法,於徒上減三等,合杖八十之類。“失於出者,各減五等”,假有失出死罪者,減五等合徒一年半;失出加役流,亦准此,“三流同爲一減”,減五等,合徒一年之類。若未決放者,謂故入及失入死罪,及杖罪未決,其故出及失出死罪以下未放;及已放而更獲;“若囚自死”,但使囚死,不問死由:“各聽減一等”,謂於故出入及失出入上,各聽減一等。

即別使推事,通狀失情者,各又減二等;所司已承誤斷訖,即從失出入法。雖有出入,於決罰不異者,勿論。

【疏】議曰:“別使推事”,謂充使別推覆者。“通狀失情”,謂不得本情,或出或入。“各又減二等”,失入者,於失入減三等上又減二等;若失出者,於失出減五等上又減二等。“所司已承誤斷訖”,謂曹司承誤通之狀,已依斷訖。“即從失出入法”,謂皆從在曹司出入法科之,並同減五等、三等之例。若未決放及放而還獲,若囚自死,各聽減一等。其所司承誤已斷訖者,曹司同“餘官案省不覺”法。“雖有出入,於決罰不異”,假有官戶、部曲、官私奴婢,本犯合徒三年斷入流罪,或從三流之法科徒三年,各止加杖二百,刑名雖有出入,加杖數即不殊者,無罪。故云“於決罰不異者,勿論”。

問曰:有人本犯加役流,出爲一年徒坐,放而還獲減一等,合得何罪?

答曰:全出加役流,官司合得全罪;放而還獲減一等,合徒五年。今從加役流出爲一年徒坐,計有五年剩罪;放而還獲減一等,若依徒法減一等,仍合四年半徒。既是剩罪,不可重於全出之坐,舉重明輕,止合三年徒罪。

488.赦前斷罪不當

諸赦前斷罪不當者,若處輕爲重,宜改從輕;處重爲輕,即依輕法。

【疏】議曰:處斷刑名,或有出入不當本罪,其事又在恩前,恐判官執非不移,故明從輕坐之法。“若處輕爲重,宜改從輕”,假有鬥殺堂兄,當時作親兄,斷爲“惡逆”,會赦之後,改從堂兄,坐當“不睦”,赦若十惡亦原,處流二千里,以常赦不免,故仍處流坐。又如鬥殺凡人,斷爲殺緦麻尊長,會赦,十惡不免,改爲雜犯,免死,移鄉。此並仍有輕罪。又有受所監臨五十疋,斷爲“枉法”處死,會赦,改爲“受所監臨”,不在徵贓之例。又有犯近流,科作遠流,或止合一官當徒,斷用二官以上,若奏畫訖及流至配所會赦者,改從本犯近流及還所枉告身;若未奏畫及流人未到流所會赦者,即從赦原。若應徵銅而處輕爲重,其銅或在限外未輸,或在限內納訖,會赦者,並改從輕法,其剩納者,還;未送者,依輕罪數徵納。若限內未納會赦者,從赦並免。稱“輕”者,全免亦是。故令雲:“犯罪未斷決,逢格改者,格重,聽依犯時;格輕,聽從輕法。”即總全無罪,亦名輕法。其“處重爲輕,即依輕法”,假令犯十惡,非常赦所不免者,當時斷爲輕罪及全放,並依赦前斷定。

其常赦所不免者依常律;(常赦所不免者,謂雖會赦,猶處死及流,若除名、免所居官及移鄉者。)

【疏】議曰:“常赦所不免者”,赦書雲“罪無輕重,皆赦除之”,不言常赦所不免者,亦不在免限,故云“依常律”。即:犯惡逆,仍處死;反、逆及殺從父兄姊、小功尊屬、造畜蠱毒,仍流;十惡、故殺人、反逆緣坐,獄成者,猶除名;監守內奸、盜、略人、受財枉法,獄成會赦,免所居官;殺人應死,會赦移鄉等是。

即赦書定罪名,合從輕者,又不得引律比附入重,違者各以故、失論。

【疏】議曰:“赦書定罪名,合從輕者”,假如貞觀九年三月十六日赦:“大辟罪以下並免。其常赦所不免、十惡、ビ言惑衆、謀叛已上道等,並不在赦例。”據赦,十惡之罪,赦書不免;“謀叛”即當十惡,未上道者,赦特從原。叛罪雖重,赦書定罪名合從輕,不得引律科斷,若比附入重。違者,以故、失論。

489.聞知恩赦故犯

諸聞知有恩赦而故犯,及犯惡逆,若部曲、奴婢毆及謀殺若強姦主者,皆不得以赦原。即殺小功尊屬、從父兄姊及謀反大逆者,身雖會赦,猶流二千里。

【疏】議曰:“聞知有恩赦而故犯”,謂赦書未出,私自聞知,而故犯罪者;“及犯惡逆”,謂毆及謀殺祖父母、父母,殺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此名“惡逆”;若部曲,客女亦同,並奴婢毆及謀殺若強姦主者:皆不得以赦原。即殺小功尊屬、從父兄姊及謀反大逆者,此等雖會赦免死,猶流二千里。

490.獄結竟取服辯

諸獄結竟,徒以上,各呼囚及其家屬,具告罪名,仍取囚服辯。若不服者,聽其自理,更爲審詳。違者,笞五十;死罪,杖一百。

【疏】議曰:“獄結竟”,謂徒以上刑名,長官同斷案已判訖,徒、流及死罪,各呼囚及其家屬,具告所斷之罪名,仍取囚服辯。其家人、親屬,唯止告示罪名,不須問其服否。囚若不服,聽其自理,依不服之狀,更爲審詳。若不告家屬罪名,或不取囚服辯及不爲審詳,流、徒罪並笞五十,死罪杖一百。

491.緣坐放沒不如法

諸緣坐應沒官而放之,及非應沒官而沒之者,各以流罪故、失論。

【疏】議曰:《賊盜律》:“謀反及大逆人,子年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子妻妾亦同,若祖孫、兄弟、姊妹,並沒官。男夫年八十及篤疾,婦人年六十及廢疾,並免。出養、入道及娉妻未成者,並不追坐。”若應沒而放,應放而沒,各依流罪以故失論,謂反逆緣坐流三千里,沒官罪重,須用三千里流法,若故,同故出入三千里流;若失,同失出入三千里流。稱“放”者,應沒遣流,與全放無別;應流遣沒,得罪亦同。

492.徒流送配稽留

諸徒、流應送配所,而稽留不送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過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不得過罪人之罪。)

【疏】議曰:“徒、流應送配所”,謂徒罪斷訖,即應役身。準《獄官令》:“犯徒應配居作,在京送將作監,在外州者供當處官役。”案成即送,而稽留不送;其流人,準令:“季別一遣。若符在季末三十日內至者,聽與後季人同遣。”違而不送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過杖一百,十日加一等,五十二日罪止徒二年。注云“不得過罪人之罪”,謂罪人應徒一年者,稽留官司亦罪止徒一年之類。

493.輸追徵物遠限

諸應輸備、贖、沒、入之物,及欠負應徵,違限不送者,一日笞十,五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除、免、官當,應追告身,違限不送者,亦如之。

【疏】議曰:“應輸備、贖、沒、入之物”,備謂亡失官私器物,各備償;贖謂犯法之人,應徵銅贖;沒謂彼此俱罪之贓及犯禁之物,沒官;入者,謂得闌遺之物,限滿無人識認者,入官及應入私之類。又依《獄官令》:“贖死刑,八十日;流,六十日;徒,五十日;杖,四十日;笞,三十日。若應徵官物者,準直:五十疋以上,一百日;三十疋以上,五十日;二十疋以上,三十日;不滿二十疋以下,二十日。”其失有欠負應徵,違限不送者,並準令文,依限送納。違者,一日笞十,五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除、免、官當”,謂犯罪斷除名、免官、免所居官及官當,應追告身,不送者,亦一日笞十,五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494.處決孕婦

諸婦人犯死罪,懷孕,當決者,聽產後一百日乃行刑。若未產而決者,徒二年;產訖,限未滿而決者,徒一年。失者,各減二等。其過限不決者,依奏報不決法。

【疏】議曰:婦人犯死罪,懷孕,當應行決者,聽產後一百日乃行刑。若未產而決者,徒二年;產訖,未滿百日而決者,徒一年。“失者,各減二等”,未產而決,徒一年;產訖,限未滿而決者,杖九十。“即過限不決者,依奏報不決法”,謂依下條:“即過限不決者,違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

495.拷決孕婦

諸婦人懷孕,犯罪應拷及決杖笞,若未產而拷、決者,杖一百;傷重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產後未滿百日而拷決者,減一等。失者,各減二等。

【疏】議曰:婦人懷孕,犯罪應拷及決杖笞,皆待產後一百日,然後拷、決。若未產而拷及決杖笞者,杖一百。“傷重者”,謂傷損之罪,重於杖一百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謂依上條:“監臨之官,前人不合捶拷而捶拷者,以鬥殺傷論。”若墮胎者,合徒二年。婦人因而致死者,加役流。限未滿而拷決者,“減一等”,謂減未產拷決之罪一等。“失者,各減二等”,謂未產而失拷、決,於杖一百上減二等;傷重,於鬥傷上減二等。若產後限未滿而拷決者,於杖九十上減二等;傷重者,於鬥傷上減三等。

496.立春後秋分前不決死刑

諸立春以後、秋分以前決死刑者,徒一年。其所犯雖不待時,若於斷屠月及禁殺日而決者,各杖六十。待時而違者,加二等。

【疏】議曰:依《獄官令》:“從立春至秋分,不得奏決死刑。”違者,徒一年。若犯“惡逆”以上及奴婢、部曲殺主者,不拘此令。其大祭祀及致齋、朔望、上下弦、二十四氣、雨未晴、夜未明、斷屠月日及假日,並不得奏決死刑。其所犯雖不待時,“若於斷屠月”,謂正月、五月、九月,“及禁殺日”,謂每月十直日,月一日、八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八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雖不待時,於此月日,亦不得決死刑,違而決者,各杖六十。“待時而違者”,謂秋分以前、立春以後,正月、五月、九月及十直日,不得行刑,故違時日者,加二等,合杖八十。其正月、五月、九月有閏者,令文但云正月、五月、九月斷屠,即有閏者各同正月,亦不得奏決死刑。

497.死囚覆奏報決

諸死罪囚,不待覆奏報下而決者,流二千里。即奏報應決者,聽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滿而行刑者,徒一年;即過限,違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

【疏】議曰:“死罪囚”,謂奏畫已訖,應行刑者。皆三覆奏訖,然始下決。若不待覆奏報下而輒行決者,流二千里。“即奏報應決者”,謂奏訖報下,應行決者。“聽三日乃行刑”,稱“日”者,以百刻,須以符到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滿三日而行刑者,徒一年。即過限,違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在外既無漏刻,但取日周ㄧ時爲限。

498.斷罪應決配而收贖

諸斷罪應決配之而聽收贖,應收贖而決配之,若應官當而不以官當及不應官當而以官當者,各依本罪,減故、失一等。(死罪不減。)

【疏】議曰:“斷罪應決配之”,謂無官蔭及非老、小及疾之色,犯笞、杖應決,徒、流應配,官司乃聽收贖;“應收贖”,謂有官蔭及廢疾,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本罪合贖而決配之;“若應官當”,謂流內九品以上,犯徒以上罪,合以官當,官司乃不以官當;“或不應官當”,謂罪輕不盡其官及過失犯罪,不合用官當徒,而官司乃以官當者:各依本犯當、贖及決、配之罪,“減故、失一等”,謂故出入、失出入者,各從本罪上減一等,是名“減故、失一等”。注云“死罪不減”,若應死而聽當、贖,應收贖而真決死刑,不在減例,各從出入死罪故、失科之。

即品官任流外及雜任,於本司及監臨犯杖罪以下,依決罰例。

【疏】議曰:“品官任流外及雜任”,謂身帶勳官、散官而任流外及雜任者。“於本司及監臨”,謂於本司及臨時監統者。若犯杖罪以下,依流外、雜任之例決杖,不準官品徵贖。若徒罪以上,自依當、贖法。其有準蔭應贖者任流外及雜任,若犯杖罪以下,亦準品官,依決罰例。

499.斷罪應斬而絞

諸斷罪應絞而斬,應斬而絞,徒一年;自盡亦如之。失者,減二等。即絞訖,別加害者,杖一百。

【疏】議曰:犯罪應絞而斬,應斬而絞,“徒一年”,以其刑名改易,故科其罪。“自盡亦如之”,依《獄官令》:“五品以上,犯非惡逆以上,聽自盡於家。”若應自盡而絞、斬,應絞、斬而令自盡,亦合徒一年,故云“亦如之”。“失者,減二等”,謂原情非故者,合杖九十。“即絞訖,別加害者”,謂絞已致斃,別加拉、折腰之類者,杖一百。

500.領徒應役不役

諸領徒應役而不役,及徒囚病癒不計日令陪役者,過三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過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不得過罪人之罪。)

【疏】議曰:“領徒應役”,謂掌領囚徒,令役身者而不役;及徒囚因病給假,病癒合役,不令陪役者:過三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過二十四日合杖一百。過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注云“不得過罪人之罪”,謂如應徒一年者,雖多日不役,亦不得過徒一年;其二年以下,並准此。囚數多者,從不役人日多者爲罪。

501.獲囚死首稽留不報

諸縱死罪囚,令其逃亡,後還捕得及囚已身死,若自首,應減死罪者,其獲囚及死首之處,即須遣使速報應減之所,有驛處發驛報之。若稽留使不得減者,以入人罪故、失論減一等。

【疏】議曰:謂囚合死在禁,所司縱令逃亡,依“故縱”之條,還合死罪。“捕得,及囚已死,若自首,應減死罪者”,謂依《捕亡律》及上條“放而還獲,得減一等”者。其獲囚之處及死首之所,即須遣使速報應減死之處;若有驛之處,發驛報之。若使人及官司稽留,令不得減罪,致使囚已決訖者,“以入人罪故、失論減一等”,謂故稽遲,從故入上減一等,流三千里;若失稽遲,從失入罪上減一等,總減罪人四等,徒二年。官司及使人,各以所由爲坐。

502.疑罪

諸疑罪,各依所犯,以贖論。(疑,謂虛實之證等,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似,傍無證見;或傍有聞證,事非疑似之類。)即疑獄,法官執見不同者,得爲異議,議不得過三。

【疏】議曰:“疑罪”,謂事有疑似,處斷難明。“各依所犯,以贖論”,謂依所疑之罪,用贖法收贖。注云“疑,謂虛實之證等”,謂八品以下及庶人,一人證虛,一人證實,二人以上,虛實之證其數各等;或七品以上,各據衆證定罪,亦各虛實之數等。“是非之理均”,謂有是處,亦有非處,其理各均。“或事涉疑似”,謂贓狀涉於疑似,傍無證見之人;或傍有聞見之人,其事全非疑似。稱“之類”者,或行跡是,狀驗非;或聞證同,情理異。疑狀既廣,不可備論,故云“之類”。“即疑獄”,謂獄有所疑,法官執見不同,議律論情,各申異見,“得爲異議”,聽作異同。“議不得過三”,謂如丞相以下,通判者五人,大理卿以下五人,如此同判者多,不可各爲異議,故云“議不得過三”。